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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4-07 15:50:58

拍卖申请书

拍卖申请书第1篇

XXX国土资源局:

经认真审阅X国土资源公告[20XX] 号经开区城南街道群文村3、7、8、10、13、14社地块的国有土地交易文件,明确知晓交易文件之条款,我们愿意遵守该交易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交易文件内容和土地现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

我们申请参与该地块竞买,并授权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为我方全权代表。

我们在提交本申请时,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_伍佰壹拾肆万元存入你单位指定的帐号。

我们承诺:如能竞得,在签订有关成交确认书后,保证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签订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 让合同》,否则,视我方违约,你方可取消我们的竞得资格,全部保证金不予退回,并由我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

委托人______

地 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

申请时间___年__月__日

-------

竞买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竞买申请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

填写日期:____ 年__ 月__日

竞买申请书二:竞买申请书

_____国土资源管理局:

经认真审阅贵局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并实地踏勘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_的地块后,我们愿意遵守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拍卖成交确认书》、《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____________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无异议,我们申请参加贵局于_____年___月____日______时整在____________举行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会并参与竞买。

附:1.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只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我们愿意支付本次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附支票/汇票)。

如能竞买成交,我们保证即时与贵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____________土地投资开发协议书》,并于______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否则,履约保证金可由贵局没收,并由我们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竞买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书填写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竞买申请书三:竞买申请书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

经认真阅读编号为号地块的《拍卖文件》并实地踏勘出让土地后,我方确认已充分、全面地了解拟出让地块的土地现状。我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你局关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所有文件及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交付条件均无异议。

我方现正式申请参加你局于年 月 日在湖州市招投标中心举行的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我方愿意按 《拍卖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万元。

若能竞得该地块,我方保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

若我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出现不能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特此申请和承诺。

附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联系人:电话:

拍卖申请书第2篇

关键词: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论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同其中的折衷说,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开创意义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男法官也认为:“法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如果认为法院是卖方,就变成了强制主体-法院强制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法院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则海事法院一般会派员登轮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隐名中,人对于出卖物并没有所有权,但是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原因在于其有处分权(经被人授权),强制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实践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禁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的竞买资格,虽然我国《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参加竞买”,但是,强制拍卖的目的毕竟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让作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原船东参加竞买,比不允许其参加竞买,对海事请求申请人而言,有利而无弊;再次,若认为原船舶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则依买卖合同原理,其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不露面不应诉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我国《海诉法》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所以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是海事法院,这也与起出卖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强制拍卖船舶中,买受人只需关心船舶本身的状况,完全没有必要理会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和原所有权人是谁,买受人只是通过拍卖委员会与海事法院发生关系,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原所有权人无买卖法律关系,比如交存保证金,预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认为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显然与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实践不符。

三 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的关系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9]邢海宝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可以从法人制度角度分析。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谓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社会需要和改善社会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设立的法人”。[11]所以还是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最基本的是没有责任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的缺乏决定了其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借鉴行政法的理论,“临时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协助其处理某项临时性行政工作的组织。临时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经行政法规范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法规范不宜对临时性机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12] 虽然司法主体同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与行政临时机构一样,司法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同样不具有主体资格。

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卖师、验船师,给人一种拍卖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之感觉。实际上,拍卖工作仍由法院主导,“拍卖船舶的实践中,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起主要作用”[13],拍卖师和验船师只是从事技术性工作,由法院聘请。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并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四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买受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主体,即二者是可能重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能成为买受人。我国《海诉法》并没有禁止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竞买。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这个规定虽然只适用执行中的拍卖,但其中关于竞买人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保全中的拍卖。

若买受人与被申请人并不是相同的主体,则二者关系如何呢?如前文所述,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原船舶所有权人并非卖方,买受人与原船舶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买卖法律关系。然而,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海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第四十条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可见,原船舶所有权人对于买受人负有两项法定义务:移交船舶和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然而,笔者认为把移交船舶义务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并不妥当。如上文分析指出,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卖方,而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理所当然应该由海事法院承担。实际上,被强制拍卖船舶处于被扣押状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那么在解除扣押命令之前,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处置船舶,何以移交?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由于船舶被拍卖一般是在违背其意愿下进行的,往往其不与法院配合,消极被动,设置障碍,千方百计阻扰拍卖的进行和交接工作,甚至原船舶所有权人为逃避责任,可能根本不露面,若硬性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的交付义务,无疑会极大地打击竞买人的信心,降低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强制拍卖是一个有机整体,应当包含强制交付,否则很多情况下交接船舶很难完成。具体到实践中,法院应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上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的船员离船,强制原船舶所有权人交出各种船舶证书等。

有人主张“在立法上应规定原船东负有向竞买人或者主持拍卖船舶的法院说明其已知的该轮隐藏瑕疵的义务。否则,要对该瑕疵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原船东未知的隐藏瑕疵,应准予买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14]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妥。在强制拍卖程序中,无论是采公法说还是私法说的国家,基本都排除了应买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条规定:“在强制变卖时,不存在对物的瑕疵提供担保”,瑞士债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除非有明示担保或者拍卖人有故意欺诈行为,不得推定在强制拍卖中应当承担法定之瑕疵担保”。笔者也认为不应当赋予原船舶所有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首先,上文已经明确,原船东并非卖方,让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恐怕与买卖关系的一般法律原则相悖,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次,拍卖委员会中有专业的验船师参与,对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隐藏瑕疵,验船师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都可观察出来,这与普通买卖中没有专业检验人员的参加而让卖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同。

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笔者抛砖引玉,盼业内人士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5]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1,248.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现代法学[J].1994,(6)。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15]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322-326. 342-343.

[6][9][13]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159-160.161.172.金正佳法官系广州海事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起草小组主笔。

[7]徐孝先。

[8][14]刘铁男。强制拍卖船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15-16,21. [10]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7.

拍卖申请书第3篇

“苏富比”之争

著名国际性拍卖行苏富比创立于1744年,拍卖服务使用“SOTHEBY’s”文字商标。1973年,苏富比拍卖行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而进入中国大陆是在15年后。为意大利威尼斯、中国长城两大世界文化遗产募集保护资金,法国时装设计师皮尔・卡丹发起当代艺术品拍卖活动,号召艺术家、画廊捐赠作品,1988年6月5日,苏富比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官主持“马可・波罗归来”拍卖会,76件作品成交57件,成交总额176万余元。之后的几年,日本企业家在全球热买艺术品,随着“莫奈”“梵高”“毕加索”屡创天价,“苏富比”渐为中国大陆公众所知。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大陆艺术品拍卖兴起后,苏富比为中国业者模仿的标准,“苏富比”一词在艺术品拍卖界和收藏界享有极高声誉。1993年9月30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SOTHEBY’S”商标的注册申请,199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业”服务上。

资料显示,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从事过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拍卖,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长城万里图》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报纸专版、广告和名片中使用过“SOTHEBY”“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苏富比公司”等字样。2004年1月14日,四川苏富比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类(按国际商标分类,“拍卖”属第35类、“珍品估价”属第36类)“苏富比”商标,2006年3月28日通过初审。查询中国商标网,四川苏富比创办人还取得第35类“纳高”、第36类“苏富比拍卖SOFTBILL

AUCTION”(2012年3月6日无效)、第16类“中国拍卖”(2008年12月17日无效)和“中国拍卖报”(2011年3月23日无效)商标,四川苏富比2006年11月注册了第35类“佳士得”(2010年5月24日无效)。据报道,四川苏富比创办人2002年至2004年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及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苏富比拍卖行于2006年5月15日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类和36类“苏富比”商标,与四川苏富比争夺商标权。

2007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苏富比拍卖行诉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一案中,作出第685号判决,裁定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苏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苏富比”的行为。

2007年7月17日,苏富比拍卖行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将四川苏富比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11593号民事判决和第11594号民事判决裁定:四川苏富比立即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四川苏富比在从事拍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删除网址为“http://”的网站、四川苏富比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名片上的与苏富比拍卖行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2008年8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322号民事判决和3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案入列“北京法院2008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苏富比”商标并未尘埃落定。

2010年4月10日,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7129号《“苏富比”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苏富比拍卖行于2010年5月10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就北京市高级法院第322号和324号裁定,四川苏富比也于2010年7月3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23日作出第1182号裁定和第1179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索斯比”、“索思比”和“苏富比”均是“SOTHEBY’S”的音译;认定苏富比拍卖行与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字号的授权使用关系,四川苏富比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2011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6315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鉴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相关条文中有所体现,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牛津英美文化辞典》《牛津当代百科大辞典》,将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译为“索思比拍卖行”,而非“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行提供的国内报道中也将苏富比拍卖行注解为“索思比”“索斯比”等。因此,苏富比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苏富比拍卖行的“SOTHEBY’S”与“苏富比”已经成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且鉴于被异议商标经四川苏富比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四川苏富比之间建立紧密联系。故双方商标即使共存于“拍卖”等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拍卖”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苏富比拍卖行在英国登记的字号为“SOTHEBY’S”,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近似。苏富比拍卖行所称的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登记“苏富比”字号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在先权利。且苏富比拍卖行亦未能证明该公司为其香港子公司。苏富比拍卖行所称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代表处等亦无证据支持,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拍卖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前,苏富比拍卖行已在拍卖行业使用“苏富比”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苏富比拍卖行不能成为合法的拍卖主体,难以在中国合法、有效的在拍卖服务上使用“SOTHEBY’S”、“苏富比”等商标。在苏富比拍卖行相关宣传、报道中,“SOTHEBY’S”往往被称为“索思比”,多数证据显示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苏富比拍卖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拍卖业”服务上具有知名度,且鉴于被异议商标与“SOTHEBY’S”之未构成近似商标,不能认定四川苏富比具有复制、摹仿的故意。苏富比拍卖行提交的判决书等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据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苏富比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四川苏富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苏富比拍卖行诉称:一、被告在被诉裁定中未列明原告(指苏富比拍卖行)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意见及公开庭审的要求,该作法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苏富比”系原告在拍卖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苏富比”亦是原告的字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苏富比”系原告在先使用在拍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第三人(指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恶意抄袭原告的在先驰名商标,该行为已违背社会主义道德,易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虽然被诉裁定中的证据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称有所不同,但该情况的产生是因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归纳,而非未考虑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2177号判决,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6315号关于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并对苏富比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苏富比拍卖行等其他二审第6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四川苏富比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一案的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指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最高法院认定,四川苏富比申请第3887284号“苏富比”商标时,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苏富比”在中国拍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中国商标法下构成可予保护的在先权益;四川苏富比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之上申请“苏富比”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商标法的规定。

下一步,就看苏富比拍卖行能否顺利注册“苏富比”商标了。

抢注不违法

一般而言,商标注册采取“在先申请”原则,中国《商标法》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提起商标战,公众都知道“iPad”之争。实际上,商标注册已发展为一门产业。商标狙击手常为利所诱,目的在于节省品牌培育费用,或出售获利,或阻挡竞争者进入市场。据报道,“狗不理”“飞鸽”“海鸥”“海信”“王致和”“同仁堂”等著名中国商标在海外遭抢注,有位澳大利亚人一年内就抢注了180个中国著名商标,加拿大有家转让中国老字号商标的公司。中国人也抢注了“陆虎”“谷歌”,还山寨了莲花汽车,拉菲、卡斯特、奔富葡萄酒,乔丹和爱马仕服饰等国际著名商标。

在文物艺术品界,山寨现象屡见不鲜。或是抢注商标,或是以知名企业的字号、谐音、译音命名,除苏富比外,上海的朵云轩、德国的纳高等公司有此类遭遇。2012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佳士得诉佳德集团(Chritrs Group)侵犯品牌和商标案裁决,佳士得的商标“Christie’s”、“佳士得”及“Chritie’s佳士得”为驰名商标,被告佳德集团向法院提供为何使用相关的中英文名称的解释太过牵强,尤其英文名“Christie’s”口语中几乎无法发音,佳士得的商誉和声誉已遭受了侵害。

商标战延至互联网,域名争夺激烈,360万美元的、1700万美元的是经典案例。苏富比拍卖行也打过域名争夺战。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一家公司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裁决。2006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微博号和微信公众号或将是商标战的下一个战场。检索可知,含“苏富比”一词的微信号达数十个。

保护和规范

亡羊补牢,苏富比拍卖行在中国大陆一口气注册了第6、8、9、12、13、14、15、16、19、20、21、24、25、27、28、33、34、36、37、39、41、42、43、44类的“苏富比”商标,第1至第45类“的索斯比”“索思比”和“索富比”,第14、35类“苏富比之钻”“苏富比钻石”,第36类的“苏富比国际物业顾问”。英国克里斯蒂-曼森及伍德斯有限公司(即佳士得)注册了第9、16、35、36、41类“佳士得”商标。德国纳高注册了第35、36类“纳高拍卖公司”。而“邦瀚斯”第35类商标持有人为江苏一家艺术品公司。

查询中国商标网,在中国大陆知名拍卖行中,中国嘉德注册了第35、36、40、42类“嘉德”商标,北京翰海拥有第2、14、16、35、36、42类“翰海”商标,北京华辰注册了第35类“华辰”商标,“荣宝”“保利”“西泠印社”由北京荣宝拍卖、北京保利拍卖、西泠印社拍卖的上级公司荣宝斋、保利集团、西泠印社社务委员会注册持有。

拍卖申请书第4篇

买受人:

买受人于年月日在拍卖人于举行的第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

一、成交的拍卖物品

编号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占用状况存放地点用途成交价佣金率佣金额总金额

合计金额(大写)

二、价款结算

拍卖物价款的支付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以方式支付全款。

2、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支付全款的%作为定金,余款自拍卖日起计日内(休息日除外)付清,金额为。

佣金支付方式:买受人向拍卖人当场支付佣金,佣金由拍卖人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三、拍卖物的交付

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买受人在付清款项后不能当场提取拍卖物的,拍卖人同意提供自拍卖成交日起计七天的免费保管期,逾期保管费用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四、违约责任

1、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该项成交的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2、拍卖人到期未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成交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七、其他: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存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

买受人:(盖章)拍卖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委托人:(签字)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

买受人:

买受人于年月日在拍卖人于举行的第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

一、成交的拍卖物品

编号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占用状况存放地点用途成交价佣金率佣金额总金额

合计金额(大写)

二、价款结算

拍卖物价款的支付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以方式支付全款。

2、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支付全款的%作为定金,余款自拍卖日起计日内(休息日除外)付清,金额为。

佣金支付方式:买受人向拍卖人当场支付佣金,佣金由拍卖人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三、拍卖物的交付

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买受人在付清款项后不能当场提取拍卖物的,拍卖人同意提供自拍卖成交日起计七天的免费保管期,逾期保管费用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四、违约责任

1、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该项成交的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2、拍卖人到期未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成交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七、其他: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存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

买受人:(盖章)拍卖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委托人:(签字)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

买受人:

买受人于年月日在拍卖人于举行的第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

一、成交的拍卖物品

编号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占用状况存放地点用途成交价佣金率佣金额总金额

合计金额(大写)

二、价款结算

拍卖物价款的支付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以方式支付全款。

2、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支付全款的%作为定金,余款自拍卖日起计日内(休息日除外)付清,金额为。

佣金支付方式:买受人向拍卖人当场支付佣金,佣金由拍卖人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三、拍卖物的交付

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买受人在付清款项后不能当场提取拍卖物的,拍卖人同意提供自拍卖成交日起计七天的免费保管期,逾期保管费用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四、违约责任

1、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该项成交的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2、拍卖人到期未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成交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七、其他: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存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

买受人:(盖章)拍卖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委托人:(签字)

电话:电话:

地址:地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

买受人:

买受人于年月日在拍卖人于举行的第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

一、成交的拍卖物品

编号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占用状况存放地点用途成交价佣金率佣金额总金额

合计金额(大写)

二、价款结算

拍卖物价款的支付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以方式支付全款。

2、买受人于拍卖成立当场向拍卖人支付全款的%作为定金,余款自拍卖日起计日内(休息日除外)付清,金额为。

佣金支付方式:买受人向拍卖人当场支付佣金,佣金由拍卖人直接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三、拍卖物的交付

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向拍卖人提取成交的拍卖物。买受人在付清款项后不能当场提取拍卖物的,拍卖人同意提供自拍卖成交日起计七天的免费保管期,逾期保管费用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四、违约责任

1、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该项成交的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2、拍卖人到期未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成交拍卖物总金额%的违约金。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确认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七、其他: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存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为准。

买受人:(盖章)拍卖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签字)委托人:(签字)

电话:电话:

拍卖申请书第5篇

[关键词]诉讼费用;败诉方;胜诉方;谁主张;谁负担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8-01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谁承担?答案是由被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败诉方)承担,但法律依据在哪?似乎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规定。大多数理论和实务者的理解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然而让人疑惑的是,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根据该条的规定,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应由主张当事人负担,也即由申请执行人(一般理解为胜诉方)承担,这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也不是实践中法院的做法。那么到底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错误还是我们理解和做法错误?对此,文章进行分析探讨。

一、诉讼费的含义

根据财政部2003年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对诉讼费的定义,“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两部法律规则中对诉讼费的定义是不尽一致的,前者范围要宽泛,后者要窄小一些。那么,诉讼费的定义如何理解呢?

对此有人作如下分析:依据理论法学中的“新法与旧法相冲突选择适用新法”的解决原则,对诉讼费的理解应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准,也就是说申请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不是诉讼费用的范围,那么文章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很好解决了,正好可以根据“败诉方承担诉讼风险”的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结论。实则不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并不相冲突,而恰恰是一致的。从《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来看,申请费包括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也就是说,诉讼费是包含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在内的,这一条规定的是诉讼费的定义和范围,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两者并不矛盾。所以说,诉讼费用的理解应以《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为准。

二、“谁主张、谁负担”原则之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此条我们可以理解为两点:一是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采取“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二是人民法院不得代收费用,由负担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提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要求的当事人,可看作是因上述行为的受益主体,因此由其来负担这部分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而根据“任何人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的理论,申请执行的出现是因被执行人并未自觉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是不得已而为之。按照道理来说,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而不是申请执行人负担。那么怎么理解“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是不是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冲突呢?

对此,我们认为两者并不冲突,而是相互衔接的。第12条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诉讼费用负担并限制法院代收代付行为,使这部分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划清界限,消除社会对法院乱收费的误解。法律规定确实如此,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首先是由申请人先行交纳的,实践中也不存在此费用申请人先不交纳待到执行后在被执行人财产中进行扣除的说法,但费用最终结果是不是由申请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申请公告、评估、拍卖、变卖等费用最终由败诉方(一般认为是被执行人)承担。所以,表面上看似冲突的规定,实质上是从不同角度在进行阐述,最后目的都是一致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还是回到了败诉方上。

拍卖申请书第6篇

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按照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产业布局的原则,在产业准入、土地供应计划等方面,确保对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具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用地需求。严禁向国家产业目录禁止类、淘汰类项目供地,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工业项目用地应向开发区工业园(片)区集中。工业用地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集约用地控制标准,在产业选择、投资强度、开发利用强度和规模等方面严格把关,引导产业集聚、基础设施共享,促进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形成。鼓励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多层厂房。

(三)依法用地原则。工业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予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地块出让方案、供地结果等信息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充分披露,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出让条件要充分体现公平竞争、不得人为设置有悖公平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及供地方式

**市的工业用地供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单独选址的工业用地建设项目,可以挂牌公示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按照项目内容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及预供地方案审核报批。经批准后,在土地公开交易有形市场以挂牌公示方式将地块用地位置、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要求、拟建设项目类型、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强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等)、拟用地单位、拟供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挂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经公示后,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转为招标或现场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城镇规划实施、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原因需对原工业企业进行搬迁并安置恢复重建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同等价格置换方式办理出让供地手续;超出原土地证面积的,按市场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地价款。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因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出让手续或企业改制、转让等,可以采取划拨补办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原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工业用地,因乡(镇)、村企业改制,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依法办理征收手续的,可以采取补办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三、工业用地出让价格的确定

工业项目用地实行有底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底价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其出让底价或标底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单独选址工业建设项目,如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出让价可按不低于项目用地所在地对应土地等别最低价标准的60%确定。其中,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出让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标准的30%确定。

出让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地价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成本支出及各种费用支出等由财政部门按基金收支预算执行。

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领导,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国土资源、发改、经委、规划、建设、环保、监察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问题,集体讨论确定有关事项,各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规定的职能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信息,具体制订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和报批工作,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负责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价款、交付土地以及有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经委等部门编制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制订工业建设项目产业准入政策,参与工业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经委负责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订年度工业项目投资计划以及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对用地预申请进行资格审查,会同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的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核发单独选址工业用地选址意见书,制订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开工审批工作,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订具体工业用地出让方案中的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参与工业建设项目批后跟踪管理和竣工复核检查。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履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业用地公开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五、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组织实施基本程序

(一)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发改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规划的要求,依据本区域工业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等情况,提出本年度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划,并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对年度新建工业项目分门别类进行细化,制订各类工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城镇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等,编制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年度供地数量、供地结构和具体供地位置。经委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的产业规划以及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提供的年度供地数量和地块,分别提出各个地块的产业类别、行业标准以及投资强度等投资建设条件和环保标准。最后,由国土资源和发展改革部门汇总,于每年十月底提出正式的年度工业用地供应计划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布。

(二)组织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及前期开发

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出让。纳入工业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由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分批分期完成出让地块的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

(三)用地预申请

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在工业用地年度供应信息公布后,意向用地者向土地所在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用地预申请者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并经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查后准予进入的,预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预申请资金,并存入指定资金专户。国土资源部门可据此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等,适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通知符合条件的预申请单位或个人参加。

(四)组织实施具体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1.制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及审核报批。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地块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前三十日以书面联系单的形式征求投资项目立项、备案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意见。除法律法规及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接到联系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即由经委出具出让地块竞买人的资质、产业类别、行业标准、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及项目竣工、投产时限等,由规划建设部门出具出让地块的规划用地红线图纸和规划设计条件,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环境保护的标准及具体要求,最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拟定出让方案,依法按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工业用地出让公告,并接受用地意向者的用地申请和投标、竞买报名。出让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

3.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具体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国家和省立项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其他项目,其土地《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代替建设用地预审批准文件。竞买保证金或预申请资金可抵作出让价款,未作为成交、中标受让人的,于竞买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

4.办理项目立项、规划、环评等报批工作。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到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或备案手续;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环保主管部门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需进行工商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因中标人、竞得人自身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约定,《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然废止。

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环境评价等有关报批手续办完后,用地者持相关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缴清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用地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6.公示工业用地供应结果。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将土地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站、当地政府网站和土地有形市场以及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拍卖申请书第7篇

1、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包括4中行为:

(1)对没有事实妨碍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碍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3)对同一妨碍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包括5种行为: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3)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5)变卖财产未由合同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3、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也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的,包括6种行为: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3)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4)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

(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拍卖申请书第8篇

当遇到这些侵权事件时您的第一反应是什么?生气、郁闷、要维权、要去告他!这些当然都是再正常不过的反应,但在这里我想善意地建议您,不管您和侵权的他是要“私了”还是“公了”,您最好先努力地使自己冷静下来尽快去做一件事――保全证据。因为无论是法官判案还是私下了结,都需有证据作为依据。如果您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方式保全证据,当对方狡辩不承认时,您可就成了忙忙碌碌的蜜蜂,甜头儿给了别人;没有证据一切都无从说起,您也只能炉子翻身自认倒霉了,所以证据就是灵魂。

其实生活中到处都是证据,但如何才能成为合法有效而被采纳的证据才是关键。这就涉及到证据保全的问题。证据保全的有效办法之一就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机构作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进行国家授权的证明活动,凭借公证文书由法律赋予的公信力,给当事人难以保全和自证的证据以令人信服的证明力,从而有效地预防纠纷,减少讼累,同时减轻了审判和仲裁工作的负担。

请看下面的案例:

T拍卖行是一家国际著名的拍卖行,而我国H拍卖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T拍卖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T公司的商标权。于是T拍卖行将H拍卖公司告到法院,在法庭上双方就侵权事实问题唇枪舌战,H公司不是否认就是推诿,企图逃避责任。殊不知,T拍卖行早有防备,在发现侵权事实的第一时间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将H公司的侵权网页进行了下载保全,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共场所领取了H公司对外公开发放的宣传材料,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其中宣传材料上多处使用了T拍卖行的商标标识。当H公司当庭出具公证处拍摄的现场照片、播放现场录像和宣读证据保全公证书时,H公司再也无话可说,在铁的事实面前只得知错认错,愿意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依据,并判决H公司对T拍卖行进行赔偿。

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证据公证属于诉讼前的保全行为,即为日后诉讼提供证据。在对方以假乱真、败坏名牌信誉的情况下,公证人员巧妙地进行调查,并进行录像,以确凿翔实的证据证明了对方的侵权行为,使企业在诉讼中稳操胜券,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名牌的信誉。

此外,保全证据公证的介入时间还可以在诉讼中,甚至在执行阶段都是可以的。保全的手段也不限于网页下载、拍照、摄像,还可以是清点、封存、购买、消费、邮寄、送达等多种方式。

【公证提示】

发现证据应第一时间向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如果您还未想好保全证据的方式,可以先向公证人员说明情况,公证人员会为您提供专业的保全建议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