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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28 14:22:42

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1篇

针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认为随着精益管理的理念导入,许可证管理方面已步入新台阶。

一是思想观念在转变。认清了卷烟零售户和烟草公司是贸易伙伴关系,是对等的,转变了“管”的理念,变管理为服务,加强对办证人的服务意识。且专卖人员充分认识到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的重要性,慢慢地转变了“重许可、轻管理”的思想认知。

二是涿渐适应了行政审批改革的新常态。简化办证流程,方便办证群众,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注重后续服务,集中力量解决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把零售户利益放在心上,通过系列营销、管理手段,使持证户感受烟草部门的真情服务,维护持证户合法权益,保障持证户利益最大化,逐步提高持证户对烟草的忠诚度和依存度。

三是规范了许可证办理。严把审批发放,加强了实地确认,认真审核提交的办证资料,通过实地确认,全面掌握申请人的店面环境、店面面积、周边分布等情况,杜绝虚假信息;严格许可证延续制度,实行片区专卖管员许可证延续责任追究制,周密部署延续工作,对零售户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延续程序的审查作用,严格督查考核,公示年延续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四是注重部门配合。与工商联合执法频次增多,相互配合、沟通、支持,联合执法涿渐常效化,且定期进行考核,严格责任,有效增强了许可证管理力度。

五是有效运用“APCD工作法”,强化了许可证的后续监管。

1.注重信息分析。建立了客户异常情况反馈机制,通过接收举报、上级部门反馈、营销部门反馈等多种形式获取市场有价值的信息,进行分析,发现零售户异常问题,带着问题上市场,有针对性地展开检查。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2篇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应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决定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无证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证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活动,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和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以及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擅自作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1月30日起施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中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两个样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两个样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总称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总称零售类许可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并提高办事效率。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 网络管理系统办理,零售类许可证应当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办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理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申请人为从事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或罚没烟草制品拍卖业务的企业,或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地市级烟草公司。

第七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一)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罚没国外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县级烟草营销单位。

第八条 以下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新办生产经营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其中烟草制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成立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四)工商 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 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许可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或 字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取得零售类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应当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零售类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 持证人需要暂停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审批机关暂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发还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烟草专卖局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地市级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办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通过烟草专卖许可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在审查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申请时,一般以书面方式进行。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由本机关或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的许可类事项申请时,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审批结果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受理和审批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申请类型属于许可类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类型属于管理事项的,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持证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持证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原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该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回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四)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七条 原许可证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歇业申请、相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告或检查记录等材料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审批表,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注销决定书送达原持证人并收回原许可证,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依法注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文书包括申办许可证过程中的各类申请表、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许可决定、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等格式文本。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许可证专用印章或本行政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生产经营类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书或烟草专卖许可证可以由审批机关委托受理机关送达。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许可类事项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告栏、烟草专卖许可证信息系统等方式,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公众查阅内容不包括烟草专卖局内部审批表。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卷宗归档保存制度,对办理完毕的申请材料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文书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3篇

【关键词】烟草,许可,监管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二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后续监管内容包括以下两部分: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后续监管中,专卖管理人员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使用情况主要检查以下内容:(1)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是否及时申请变更;(2)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是否及时提出延续申请;(3)持证人是否出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4)是否出现应当撤销、撤回、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定情形;(5)是否出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停业、歇业、恢复营业、补办等事项;(6)持证人是否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依法经营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在后续监管中,专卖管理人员对零售户依法经营情况主要检查以下内容:(1)是否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2)是否采用批发方式或者通过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3)是否销售非法生产或者走私的烟草制品;(4)是否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等。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方式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后续监管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书面检查。书面检查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后续监管的重要方式。专卖管理人员通过审查零售户提交的申请表格、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判断零售户是否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掌握零售户真实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在后续监管过程中,专卖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零售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以此判断零售户的名称或者字号、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相符合,并作出处理决定。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后续监管的工作措施

笔者认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零售户经营行为和许可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避免出现“只许可、不监管”、“重许可、轻监管”等现象,并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1、查看是否亮证经营。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零售户是否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悬挂在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亮证经营,许可证是否正副本齐全,未亮证经营的,应下发书面告知书,责令改正。如许可证遗失,因告知当事人及时申请补办。

2、查看零售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应检查悬挂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过期。专卖管理人员每月应定期登陆行业信息系统,查看有无在一定时间(如45天)内到期的零售许可证,并及时处理,防止零售许可证过期。

3、查看零售许可证是否与核定事项相符合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如发现不符的,应采用照片、录像或者笔录等证据予以固定,并进入信息系统作相应处理。

4、查看零售户是否守法经营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要查看零售户经营场所内销售卷烟是否全部为真品卷烟、卷烟上所喷的编码是否全部为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许可证上的许可证号码,如发现假、私、非烟,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处理。如发现非本经营场所内的编码,应作相应记录,并调查卷烟来源等具体情况,对出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5、查看是否正常经营

专卖管理人员在日常走访检查时,发现经营场所未营业的,应及时联系当事人并向营销部门人员询问具体情况,如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可通过其周边邻居了解定其经营状态,查清该店是否停业或歇业,并作相应记录。专卖管理人员要在每个卷烟订货周期结束后一日内,登陆信息系统对本片区零售户上个订货周期内的订货情况进行查看,对未订货的要在一日内通过电话询访或三日内实地走访的方式进行核查,查看零售户是否正常营业,正常营业的要查清未订货原因,并做好相应记录。如该店确属停业或歇业,要于第一时间按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停止其供货,严禁以任何理由出现“虚拟客户”现象。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4篇

首先,禁止外商售烟是有规有矩的:一是中国加入WTO承诺中没有对外商开放卷烟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二是2004年6月1日起实施的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公布《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按照这个办法规定,外商早就不应该售烟,现有的已经在销售烟草的外商全部可以被认定为“违法经营”,这里之所以加上引号,那是因为可能在法规之外又获得了某些部门的许可,尽管这些许可的有效性值得质疑;三是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第51号令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的颁发单位从原来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改为国家发改委,这也符合2000年颁发的《立法》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情况,禁止外商售烟,有理有据,无可非议。

其次,业内人士表示:新办法的出台,给外资商业企业下了一道限令,从许可证管理工作入手,严格市场准入,给了本土中小零售业充分的发展空间。

再次,这个办法没有非常清晰的具体规定。如执行时间,一说新办法实施以后,就可以执行,依据是新办法中有这样一项说明: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这意味着根据相关法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当时普遍没有这样做。二说新办法实施以后,原来向外资企业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参照老办法,在2008年12月31日到期前继续经营。按照此说法,现在也已经到期。三说新办法实施后,有些地方的外商在原许可证到期后,获得了3个月宽限期,据此从2009年4月1日起就不能销售烟草专卖品。

新办法出台以后有如此多种操作办法,实在令人费解。这到底是基于什么原因,是不是故意留下空间,让实施过程有弹性?

不仅如此,新办法还与[2002] 49号文件不一致。《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4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第三部分(为发展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中的第一点(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中指出:“连锁经营企业经营烟草、药品,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电话卡、代办公用电话等业务,可由总部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总部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后,门店不需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可由总部(或委托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由门店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有关部门在办理连锁经营企业经营上述商品把检查的重点放在总部和配送中心。”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9号文件提出的“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的要求,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并没有落实,目前的实际操作基本上如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上海,烟草证属于稀缺资源,全市总量控制,分区实施配额,这些配额就是烟草局手中的黄牌。还有一张黄牌就是烟草供应的配额,不同的店铺,有不同的配额。烟草局发证,烟草公司开专卖店经营烟草业务,在这些专卖店附近开商店就难以获得烟草证。但另一方面,貌似个体的香烟专卖店到处都是,这些店的香烟真假难辨,难以使人放心,弄堂口、居民区破墙开店的烟纸店也几乎没有不卖香烟的。我觉得,烟草专卖行业的有些部门存在严重腐败与浪费,国家应该对烟草生产、批发流通、专卖监管等领域进行严格审查,对掌握烟草证审批的主管实施严格审查,要严惩烟草行业受贿索贿的腐败行为。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九种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连锁经营的总部及其门店具有违反发改委第5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证机关可以被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那么,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在从事卷烟经营活动中违反烟草专卖法该处罚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还是其门店,以及处罚二次以上后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值得探讨。

连锁经营的门店违法处罚对象问题。

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连锁经营企业的总部在从事卷烟经营活动中违反烟草专卖法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课以行政处罚是无可厚非的。根据法律规定,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连锁经营企业的门店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国家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6篇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秦州区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兼顾零售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举行听证后确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划布局。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市秦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秦州区辖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项。

第五条市秦州区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合理布局原则

第六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是法律赋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能.依法依规合理规划。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具体内容及实施结果、进度向社会予以公开.有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平等权利。

三)市场导向原则。

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卷烟需求量等因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市场规律.合理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四)便民利民原则。

以便利消费者购买为原则,根据不同区域的人口密度、交通状况.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构建方便群众、适应消费需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服务网络。

五)服务社会原则。

构建和谐烟草,关注社会特殊群体.同等条件下适度优先帮扶残疾人、烈属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周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章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

第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设置。

一)街道设置。

城区街道和乡镇街道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城区街道是指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全部街道;乡镇街道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及自然形成的商品集中流通的街道。

二)住宅小区设置。

小区面向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街道规定标准设置。住宅小区是指相对封闭、有专人值守的出入口,住宅小区内以居民居住户数为标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有统一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

三)自然村设置。

以村民居住户数为单位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自然村的村民居住户数以所在行政村村委会登记在册的居住户数为统计标准。

四)公路沿线设置。

公路穿越城区、乡镇的部分,公路沿线两侧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按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公路沿线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30米内的区域。

五)大专院校设置。

大专院校生活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大专院校生活区是指专属教职工、学生生活居住的住宅楼和公寓楼所在区域。

六)风景旅游点设置。

风景旅游点可在专属商贸区及售票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风景旅游点是指风景旅游区内有售票点、由专人值守出入口的相对封闭的旅游区域。

七)综合市场设置。

综合市场店面对外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综合市场是指由政府统一规划管理,综合市场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经营各类商品,区域固定的场所。

八)其他场所设置。

汽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外,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对内经营的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店面对外经营的.

第四章合理布局标准

第八条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必须以经营卷烟、糖酒副食、餐饮、娱乐等为主营业务。

第九条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标准。

必须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不得少于3000元。申办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标准。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必须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1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

2农村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

3经营场所面积是指经营场所内实际用于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使用面积。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柜台、货架等经营设施。

4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及住宅区分开。

第十一条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布局标准。

一)城区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乡镇街道(西口街道、关子镇街道、铁炉街道、太京镇街道、牡丹街道、杨家寺街道、秦岭街道、娘娘坝街道新马路及老街道、李子园街道、大门街道、汪川街道、苏城街道、齐寿街道、兴隆街道、华岐街道、小街道、平南街道、咀头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住宅小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居住户数为基础设置.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户,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三)自然村以5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为原则.50户以上每增加50户递增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自然村区域内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四)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候车(机)大厅及汽车站停车场内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

五)公路沿线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公路穿越乡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六)大专院校生活区内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控制在3户以内.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七)风景旅游点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八)下列综合市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七里墩三角地蔬菜市场、罗玉沟水果批发市场、绿色市场、花鸟市场、商业城综合市场、坚家河蔬菜市场、瀛池路蔬菜批发市场、长仪路蔬菜市场、太京农贸市场、西口农贸市场、关子农贸市场、牡丹农贸市场、秦岭农贸市场、杨家寺农贸市场、平南农贸市场、汪川农贸市场、娘娘坝农贸市场、小农贸市场、大门农贸市场、苏城农贸市场、兴隆农贸市场、华岐农贸市场).

第十二条可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规定的限制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经营场所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等.且有2平方米以上固定的经营烟草制品专柜、专区。

二)城区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百货副食品商铺;农村经营场所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百货副食品商铺.且有2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经营烟草制品专柜。

三)经营者死亡其直系亲属继续经营的.需提交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同等条件下可降低合理化布局间距及经营面积标准;城区间距不小于15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经营能力的残疾人、烈属申办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农村间距不小于10米,面积不小于7平方米。每人仅限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

1烈属是指烈士的直系亲属。

2残疾人是指持有政府颁发的残疾证的公民。

第十四条按照本规定审核新办申请事项时.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对经营面积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三)提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后.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经营范围的

四)中小学校内及出入口为起点周围100米以内。

五)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资金证明材料

1申办人为公民的应提交以申请人姓名为户名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复印件。

2申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会计事务所核准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1经营场所系申请人本人(单位)所有.房产系直系亲属所有的,提交房产证明的同时应出具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本原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交有效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三)申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1申办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暂住证及复印件。

2申办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办人为残疾人的应同时提交政府颁发的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办人为烈属的应同时提交政府或军队颁发的烈士证及复印件、与烈士为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身份证明是指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是指两零售点之间符合交通规则的可通行最短距离。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可通行最短距离的确定必须使用测量工具。测量应在申请人、2名以上专卖工作人员共同在场完成,间距测量应当从申请人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心到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心.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直系亲属仅是指配偶、子女、父母。

按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本规定中乡镇街道和综合市场名称及数量发生变化时.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7篇

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给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向社会作出如下承诺: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指导全县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开展市场检查、端窝打点及接举报上路稽查,严厉打击经营非法 “三烟”(假烟、走私烟、外渠道烟)不法行为。查处大案要案,净化市场,督导卷烟零售户守法经营,维护卷烟市场秩序。

(三)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施审核发放和年检。

(四)烟草专卖执法行政应诉和重大复杂案件的听证。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六)全面推进卷烟销售网络建设,保证卷烟供应,满足市场需求,为卷烟零售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项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1.申领。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提出申请。

2.审批。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

4.发证。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服务承诺

1.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依法行政,做到执法有依据、处罚按程序。

2.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和规范办事程序,实行首问首办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3.严格执行政令,恪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清正廉明,坚决杜绝、以岗谋私。

4.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5.客户经理定期拜访客户、了解市场情况,送货员按约定时间根据订货情况送货上门。

6.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耐心、细致为零售客户服务。

7.货源供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厚此薄彼。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规范管理 公平竞争 法律保障

2014年,烟草行业提出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烟草专卖制度,谋划“三大课题”,提升“五个形象”,扎实推进“卷烟上水平”基本方针和战略任务,努力实现税利总额超万亿元年度目标。在卷烟上水平的进程中,加强内部专卖管理监督,规范卷烟生产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法律地位、执法依据及保障作用

专卖管理监督是行业内部管理监督的基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是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在规范卷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为卷烟上水平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法律地位

《烟草专卖法》确立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是专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用于行业内工商企业专卖管理的执法主体,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很好的生产经营秩序是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的重要职责。

(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执法依据

从法律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从法律上调整烟草产供销与管理的关系,对执法主体、管理对象、监督内容、处理罚则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行业内一切烟叶种植、卷烟生产、卷烟销售等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专卖专营的规定和要求,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从法规层面,国务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专卖管理的方式方法,特别在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上,对许可证进行分类管理,规定取得许可证的相应条件;对专卖执法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权力;对违法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规范》,为全行业提供了一个严格规范的行为准则和科学有效的监管模式。

(三)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对卷烟生产经营的保障作用

2014年1月1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凌成兴局长指出:烟草行业产品特殊、体制特殊,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即使个别单位、个别企业、个别职工出现不规范行为,都会对整个行业形象造成不利的影响。面对庞大的职工队伍,面对庞大的业务交易,面对庞大的资金流量,全行业必须始终坚持把严格规范作为保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生命线”,坚决铲除各种不规范行为滋生的土壤,努力从法律层面促进行业规范管理,努力从制度层面促进行业规范管理,努力从道德层面促进行业规范管理,全面提升行业规范管理的形象。

1.法律保障作用:生产经营独占地位

《烟草专卖法》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排斥了社会经济组织和资本对烟草行业的渗透,保证行业内工商企业在卷烟生产经营领域的垄断性、唯一性和合法性,为卷烟上水平的实施主体抵御非法经济组织的侵扰,提供了法律保障。

2.环境营造作用:公平有序竞争环境

2014年,烟草行业提出:“千方百计推进市场化取向改革。必须冲破思想观念障碍、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积极探索在专卖体制内市场配置烟草要素资源的新途径、新举措。”烟草行业的改革,目的要营造有利于市场导向、适度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532”、“461”应由市场竞争产生,只有经过市场检验的、在市场竞争中培育起来的、消费者真正接受的“532”、“461”才有意义。国家烟草专卖局倡导市场化取向改革,构建适度竞争的体制机制,竞争主体是工业企业,商业企业是统一经销的分销机构,主要职责就要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竞争机制核心是竞争规则,如果没有规则,非市场因素太多,市场行为严重扭曲。因此,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在专卖制度的前提下,对卷烟上水平的竞争行为进行制度安排,建立生产经营行正常秩序,促进公平有序竞争环境的形成。

3.管理监督作用:健康发展制衡机制

国家烟草专卖局《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规范》,对行业内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对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分别提出了规范的要求,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充分行使职责,全过程参与卷烟生产经营的管理监督,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违规行为,使卷烟上水平沿着健康发展的轨道运行。

二、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与卷烟生产经营部门的关系管理

在行业现行体制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与卷烟生产经营部门有着天然的、特有的、依存的关系。卷烟生产经营部门是规范的主体,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中生产经营部门规范的监督者。

(一)联系

1.目标一致——两个至上

以国家利益至上、消费者利益至上为共同价值观,以责任烟草、诚信烟草、和谐烟草为共同愿景,以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为共同目标。

2.要求一致——严格规范

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大政方针为根本,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以内管内控制度建设为中心,规范专卖执法、生产经营行为。

3.路径一致——同步进行

以流程管理为核心,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有效管理监督,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二)区别

1.社会分工不同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依法进行专卖管理工作,属法律领域。卷烟生产经营部门依法组织卷烟生产经营,属经济领域。

2.岗位角色不同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能,行使行政管理工作;卷烟生产经营部门履行生产经经营活动受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管理监督。

3.工作绩效不同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目标定位纠正制止卷烟生产经营部门违规行为,实行定性目标管理;卷烟生产经营部门根据行业生产销售计划组织卷烟生产经营,实行量化目标管理。

(三)关系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与卷烟生产经营部门是烟草行业支撑主业发展的两个重要部门,卷烟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各自行业分工,共同承担行业发展重任。二者共生一体,一损俱损。卷烟生产经营部门有效组织生产经营,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有效监管,卷烟上水平就有可靠的工作基础和市场基础。反之,任何一方功能缺失,都会影响卷烟上水平的进程和质量。

(四)问题

2005年国家烟草专卖局提出加强内部管理监督以来,行业认真开展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促进行业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为卷烟上水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局部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缺”:

1.规范缺失

少数烟叶产区违反规定超计划种植烟叶、少数工业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卷烟、少数商业企业违规销售卷烟,扰乱正常的卷烟生产经营秩序了,小品牌与大品牌争原料、争计划、争市场,不利于大市场、大品牌、大企业的形成,对卷烟上水平构成屏障。

2.管理缺位

行业决策层面对卷烟上水平进行战略考虑和制度安排,在执行层面缺少配套的措施跟进,特别在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方面,对卷烟上水平的核心项目“532”、“461”缺少内管制度安排,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在卷烟上水平的法律作用未能得到发挥。

3.人员缺少

基层单位受用工等因素限制,从事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人员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待提高。

三、内部专卖管理监督促进卷烟上水平路径

当前,全行业要模范遵守专卖法规,狠抓专卖内管,下决心遏制真烟非法流通蔓延势头,下决心查处“两打三扫”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主要路径有:

(一)加强宣传教育,切实增强规范意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社会对烟草行业加强自身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果生产经营部门自我要求不高,规范水平不高,势必影响专卖制度的巩固和完善。如果内部专卖管理监督部门不敢管、不会管、管不好,势必影响良好生产经营秩序的建立。当前,要切实加强思想教育,真正把思想统一到“两个至上”行业共同价值观上来,统一到“注重自律”的根本要求上来,增强生产经营的规范意识,增强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工作的光荣感、责任感、使命感。

(二)完善体制机制,维护生产经营秩序

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解决企业发展中自身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纠正推进卷烟上水平过程中的无序或违规行为,关键要发挥专卖体制优势,完善体制机制。要建立“制度完善、职责明确、监管到位、奖惩严明的内部专卖监管体系”,用制度管人、管权、管事,建立适应专卖内管委派制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监管,严肃追究不规范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卷烟生产经营秩序五条纪律》对于业内工商企业规范生产经营行起到约束作用,促进了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践证明,加强内部管理监督,不仅是规范行业生产经营行为需要,更是卷烟上水平的纪律保证。

(三)依靠技术进步,提高内部监管效率

加强内部管理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和固化内部管理控制流程,提高内控工作的智能化,注重内管各节点的互控成效。以信息化作为支撑,搭建内部监管工作平台,着力提高内管业务数据分析和实时预警能力,促进内部监管工作实现科学化、流程化、精细化、高效化和信息化。设立卷烟零售户信息点,提升系统外部的监督力度,让零售户对行业内部出现的经营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和其他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形成上下联动、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