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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会计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9-20 22:46:23

租赁会计论文

租赁会计论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租赁会计准则;新会计处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4(8)-0053-04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租赁业日趋繁荣和复杂,这也突出了租赁会计的重要性及复杂性。租赁会计准则作为一种工具,必须适应经济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按照是否转移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以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租赁区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继而再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也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作为租赁会计处理的起点和核心,如何正确划分租赁的种类至关重要。许多学者曾预期租赁会计准则的未来发展方向,比如迪特尔在《承租人会计处理有用吗?》指出应该将超过一定期限(如一年)的所有租赁予以资本化的设想,认为这将会使承租人资产负债表更好地反映资产和负债的情况。近几年来,在租赁合约中是否都会产生资产和负债,一直是学术界、实务界所争论的问题。我们也可以看到包括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理事会(FASB)在内的组织对租赁会计准则的修订也正朝着其简单化、统一化、合理化、完善化的方向发展。

一、对于租赁会计准则修订的进程回顾

(一)租赁会计准则的初步观点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理事会(FASB)于2009年3月19日了关于租赁会计准则的讨论稿,即关于租赁会计处理新方法的初步观点。

对于租赁会计处理的一般原则,两个组织认为现行会计准则仅根据几个标准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将实质上相同的交易,即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引来不一样的会计处理方式,并将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使得企业人为地选择租赁方式,并控制会计处理方式,最终使得粉饰报表成为可能。故讨论稿提出一项新的处理方法:在所有租赁合约下,承租人均需确认资产和负债,列出资产使用权利及租金支付义务。

下面对于讨论稿中提出的使用权资产和租金支付义务的衡量和后续处理进行简述,并将其与现行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会计,进行比较分析:

1、租赁期间。讨论稿中对于租赁期间的处理并不剥离续租权和终止权,要求承租人综合考虑其具有的相关权利以及预计的现金流量变动,从而估计出最有可能的租赁期间。

2、使用权资产和租金支付义务。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在新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下,不采用租赁合约隐含利率的原因在于隐含利率难以确定,而且采用银行利率将会降低其可比性。因此,在新会计处理方法下,以承租人增额借款利率确定租金给付现值。使用权资产按照标的资产经济年限和租赁期间中的较小者进行摊销,但对于使用权资产如何进行减值测试还没有形成初步观点;租金支付义务同样也应根据承租人增额借款利率确定的租金给付现值确定。对于增额借款利率是否重新评估,IASB和FASB持有不同观点,其中IASB认为应该进行重新评估,但评估方式未作出确定意见。

3、承购权。对于承购权,应在确定最有可能租赁期间时,将其纳入考虑范围。

4、或有租金和保证残值。讨论稿中,IASB主张采用发生机率加权估计来衡量或有租金和保证残值,将其纳入租金支付义务的范畴中;而FASB则主张采用最有可能租金给付法。因或有租金和保证残值的变动产生的影响,IASB主张调整使用权资产的账面价值,而IASB主张将其影响额计入当期损益。在现行租赁会计准则下,或有租金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保证残值以最高估计额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中。

5、列示。财务状况表:IASB和FASB认为使用权资产应与自有资产分开列示,而对于租金支付义务IASB认为无需单独列示,FASB则认为也应单独列示。综合收益表:相关损益应根据情况在综合收益表中反映。若租金支付义务单独列示,则相关损益也应单独列示;若使用权资产归于不动产等,相关损益计入折旧费用。

综述,虽然在此讨论稿中IASB和FASB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但其修订方向都是承租人在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条件下进行会计处理的新方法。

(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租赁(征求意见稿)》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先后于2010年10月、2013年5月了《租赁(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包括:

1、如果租赁内含利率易于取得,也可以采用其内含利率进行折现。承租人应根据所有相关信息确定预期结果,从而计算应付租赁款的现值,其中预期结果采用按可能性的加权平均值。租赁中包含的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不属于租赁支付,在确定租赁应付款时不得包含购买选择权。当行使购买选择权时,承租人应将租赁合同视为一项购买进行会计处理,出租人应视为一项出售进行会计处理。

2、租金支付义务仍按照摊余成本进行摊销,但有事实或情形表明其发生重大变化时,分情况进行处理:租赁期发生变化的,调整使用权资产;或有租金、罚款和担保余值发生变化时,若与当期或前期有关的变动确认为损益,与未来期间有关的变动视为使用权资产的调整。使用权资产摊销同2009年的讨论稿。

3、使用权资产进行重估时,在综合收益表中反映重估损益;每个报告日对使用权资产进行减值测试,确定相应减值损失。

4、使用权资产归入不动产和设备类,并与企业自有资产分别列报;租金支付义务与其他金融负债分别列报。摊销的利息等也应单独列报。租赁的现金流动属于筹资活动,并单独列示。

5、出租人的会计处理显得更加突出。如果出租人保留了与租赁资产相关的重大风险或收益,出租人应当采用履约义务法。如果出租人未保留与租赁资产相关的重大风险或收益,出租人应当采用终止确认法。在租赁开始日之后,出租人不应变更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6、短期租赁。承租人-使用权资产和租金支付义务无需折现,在租赁期内确定损益;出租人-不确认短期租赁引起的资产和负债,也不终止确认租赁资产,在租赁期内确定损益。

(三)2011年至今

从征求意见稿至今,社会各界对其提出了许多建议,IASB和FASB也进行多次讨论和修改,虽然其中很多都只是IASB和FASB暂时的意向性决定,但它将对再一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今后的准则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这期间,主要的暂时性决定有:

1、租赁的定义。2011年1、2月提出,如果一项合约中是关于一项特定资产1的使用权并且该使用权转让了一定时间,则该合约应视为一项租赁。

2、承租人对使用权资产的摊销。2011年4月提出,根据租赁形式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在融资租赁条件下,采用系统摊销反映预期经济利益;在非融资租赁条件下,采用直线摊销法摊销所有的租赁费用。在2012年提出使用权资产摊销应根据租赁费用确认方式:如果租赁费用采用加速确认,则使用权资产应用系统摊销方法;如果租赁费用采用直线摊销,则使用权资产摊销额应是一个平衡的数值。

3、出租人会计处理方法。讨论了只采用终止确认法和采用两种方法处理所带来的异同。在2012年6、7月份,提出了应收和余值法。区分是否应用应收和余值法,采用的判断标准同承租人会计区分两种租赁方式相类似,即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标的资产的耗费是否超过非重大部分。在应收和余值法下,剩余资产等于剩余资产总额扣除递延利润。除非剩余资产转租或者出售,递延利润不能计入当期损益。没有采用应收和余值法的租赁,应用现行租赁会计准则处理。(以上讨论均排除了短期租赁)

二、各界对IASB租赁会计准则修订的质疑

(一)要求诸多判断和复杂处理,可能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根据征求意见稿以及后期的反馈信息,对于采取发生机机率加权平均或者最有可能情况;判断重大事实或者情况发生时,对使用权资产、或有租金、罚款等进行估计;延长或终止的选择权影响……这些情况都要求会计信息处理者作出判断和复杂的会计处理,在这过程中可能使得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受到影响。

(二)公允价值原则不适用于新租赁会计处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承租人应定期进行重估以使该资产报告期末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不存在重大差异。这对于国际公允价值市场不成熟,但按照“公允价值”制定租赁会计准则是不科学的。再者租赁合约中租金的本质是租赁双方协商的、承租人为占用出租人资产使用权愿意付出的代价,并不存在公允价值之说。租赁债权是金融债权,不是租赁物本身价值的债权。因此按照历史成本比公允价值更科学,更容易管理和计量。

(三)出租人会计处理的复杂化

在出租人会计处理中,如果按照履约义务法处理,会导致出租人的杠杆率虚增,融资的难度会提高;同时会引起一系列税收的问题,目前的交易是按营业税征收,按照购买和交易处理是符合增值税的。按照讨论稿,税收怎么核算、计量等都会引起很大的困惑。

三、国际租赁会计准则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由上文提及的国际会计租赁准则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这对我国租赁业、准则制定、租赁会计处理等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需要各界进行一定的评判和选择,并做好充分准备。但就目前而言,采用新会计处理方法是违背我国租赁市场发展规律的,我国还不能急于采用国际租赁会计准则修订的新方法,原因如下:

(一)新处理方法中采用的使用权模型,势必会影响整个租赁行业

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通过租赁业务调整资产负债表的方法是租赁的主要功能之一,况且在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中不甚完善的监管体制下,租赁更有着其特殊的存在意义。如果承租人在租赁中都确认资产和负债,那么势必打击承租人采取租赁的动机,这样整个租赁行业都会受到影响。另外,中国租赁业本来就比发达国家落后,还没能达到采用单一模式的阶段。

(二)新会计处理方法不仅仅影响了租赁业,对税收和监管体制也是一次较大的冲击

采取使用权模型,资产摊销和费用确认,如何计算税费;所有权归属问题又如何征管……这些都是需要前期做好充分准备。在这方面,我国显然有着不足之处,我国需要一个配备更加完全的市场来协调租赁会计的变动,这在现阶段是没法达到的。

(三)经营租赁应该是比融资租赁更高一级的租赁形式

融资租赁只是一种类金融的行为,而经营租赁才能真正加强资源流通、实现资源共享,它应是市场发展的最终体现,而非仅仅是对资产的控制所有权。从这层面来讲,现阶段是应该允许二种租赁形式共存,随市场发展而促进租赁形式的转变的。

四、结论

通过对国际租赁会计准则修订的进程回顾,可以看到目前国际趋势是不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但是对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具体的会计处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IASB和FASB基本形成了统一意见:对承租人使用权资产和租金支付义务确认,根据租赁方式摊销费用;出租人区分“应收和余值法”和不属于此类的情形分别做会计处理,应收和余值法下确认剩余资产等。虽然租赁会计准则修订,能够加强会计可比性,可仍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公允价值市场、最有可能的判断和选择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我国要把握好与国际趋同的节奏。

参考文献

[1]葛家澍、常勋.高级财务会计 第3版[M],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

[2]罗素清.租赁会计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2005。

[3]吴,陈良华.高级财务会计[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9。

[4]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租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会便[2010]72号。

[5]潘宗、朱哲人.中国租赁业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9,(11):40-49。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International Lease Accounting Standards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ZHANG Biao

(Bazhou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kuerle Xinjiang 841000)

租赁会计论文第2篇

一、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理论依据和目的

从法律形式看,所有的租赁在租期内承租人只获得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租赁只是租赁双方的一种契约行为,租约是一项待执行合同,也就是说,当承租人不能履约时,他对未偿付租金并无责任。所以,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并将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处理,仅从法律形式看是找不到依据的。要使信息“忠实反映’会计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进行反映,即“实质重于形式”。所以,“忠实反映”和“实质重于形式”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两项重要基本原则(其中,后者从属于前者)。会计准则要求根据租约法律形式条款背后所反映的实质,将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融资租赁与一般经营租赁相区分,要求承租人对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入帐,并同时确认一项长期负债;而经营租赁(承租人)则无需资本化处理。从会计准则对其所区分结果的不同处理要求看,会计准则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理论依据不只是“忠实反映”和“实质重于形式”两项重要会计原则,还应追溯到对两个会计最基本的概念——资产和负债的理解及其相关的确认、计量理论。换言之,当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时,租入资产已经满足了现行会计理论中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及其确认和计量条件。所以,会计准则区分两类租赁业务的理论依据是基于资产、负债基本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和原则的认识为出发点的。

这样区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使会计信息具有决策有用性。具体讲:(1)保证信息的客观性。若承租人不忠实反映融资租赁的实质,即资产和负债的增加,信息客观性无从谈起。(2)提高信息的可比性。如果不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不将融资租赁予以资本化处理,则具有不同融资租赁租入资产规模间企业的会计信息就失去可比性。会计信息如不具备客观性、可比性,那么,相关性、有用性将大打折扣。

可见,现行各国租赁准则从资产、负债基本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和原则出发,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来规范租赁业务,这一分类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直接能与人们会计实践目标相联系;而租赁的其他分类(如租赁对象、租金计算方法、租赁期长短等)均不具有这一特点。

二、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区分标准

各国租赁会计准则都要求企业按是否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与报酬这一根本标准对租赁进行分类,但由于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为便于操作,各国准则一般都同时明确若干项具体的通常判断条件。从总体上看,准则中的通常判断条件各国基本一致。现以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为例,对租赁分类的根本标准和通常判断条件图示如上页图。

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准则的分类标准和判断条件时,有一点特别值得强调:即通常判断条件并非最高标准,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其判断结果是准确的。所以,在整个判断过程中,根本标准是贯穿全过程的起约束性作用的最高标准。如果机械、教条地只从准则的通常判断条件来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那么,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必将是不彻底,而只是“形式”上的贯彻,从而使如实反映、客观性等难以得到“实质”上的落实。更为严重的是,为实务中那些通过巧妙设计租约条款来将实为融资租赁的变名为经营租赁,从而为规避资本化处理提供借口。IAS17号第8条在列举判断条件前特别指明:“下列情况的租赁通常应归为融资租赁”。本文认为,“通常”一词决非可有可无,我国准则虽无“通常”一词,但从字里行间,也应该作此理解。

三、租赁分类在实践中的困惑

如所周知,会计准则是具有经济影响的,因为按照某种准则规范所产生的会计信息将直接影响不同利益主体的决策行为(包括其会计行为)。所以,在实践中,某些利益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有意回避准则的本来意图的越轨行为时有发生,这一点,在租赁会计中尤为明显,可谓“困惑”。何以言之?

首先,同一租赁业务在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处理方式下(即是否予以资本化处理),对企业的财务影响具有显著差异。一般认为,经营租赁由于无需资本化处理,相比具有明显的表外筹资效果,可以“扩大”投资收益率,美化企业财务形象。所以,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经营租赁的处理方法存在偏好。

其次,由于租赁分类的根本标准过于抽象而难以操作,故在实务中,准则的“通常”判断条件起着“通用”标准的作用,而要用这些通常判断条件来区分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租赁关系决非易事,即使是当事人遵循“忠实反映”原则。所以,相对于实务中纷繁复杂的租赁关系而言,准则的判断条件是主观和武断的,也是力不从心的。另外,就判断条件中通常涉及的“公允价值”、“使用年限”、“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及“相当于”等内容均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又由于经营者的方法偏好,导致在实务中,经营者在进行租赁时,只要通过精心设计租赁合同,就能轻而易举地将一项实为融资租赁的合同被视为经营租赁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租赁准则尽管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无疑已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某些教训。这体现在:(1)我国准则的判断条件中对“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及“租赁期”三者间的比例关系,以及“最低租赁付款额或收款额”与“原帐面价值”两者间的比例关系,分别使用了“大部分”、“相当于”的模糊定性规定,而不象美国FAS13号作出量化规定。笔者认为,美国作出量化规定的做法,看似更具操作性,实为规避者成功规避提供了参考标准,而且与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根本分类标准是不协调的。(2)我国准则判断条件第4条,未使用“公允价值”而改用“原帐面价值”,客观上减少了一种可能的规避途径。

租赁会计论文第3篇

[关键词] 承租人售后租回融资租赁会计处理

近几年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其中,售后租回交易,已经越来越多地存在于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并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较大的影响,这也给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使广大企业会计工作者对售后租回交易会计处理的正确理解和运用,笔者根据现行租赁准则的规定,结合承租人售后租回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论述承租人售后租回交易形成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的具体操作方法。

例如:甲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将账面原值为8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已提减值准备8万元的一套设备,以5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乙租赁公司。同时,又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套设备租回。合同有关资料如下:

起租日为2005年1月1日;租赁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3年;乙公司购买设备的成本为55万元(公允价值为账面价值),尚可使用5年;甲公司每年年末支付租金20万元;资产余值为10万元,承租人担保资产余值为5万元,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为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为3万元;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为2万元和1.5万元;甲公司自有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租赁期满,该套设备由甲公司留购,留购价格为2万元。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未担保余值未发生变化。(本题金额计量单位为:万元)

第一步,判断租赁类型。从本例的合同条款中可知,租赁期满该套设备由甲公司留购,可以判断租赁类型是融资租赁。

第二步,计算租赁期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确定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

①最低租赁付款额=20×3+5+2=67(万元)

②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20×(P/A,i,3)+(5+3+2+2)×(P/F,i,3)=55+1.5=56.5(万元)

设i1=12%,则:20×(P/A,12%,3)+12×(P/F,12%,3)=56.58(万元)

设i2=14%,则:20×(P/A,14%,3)+12×(P/F,14%,3)=54.53(万元)

利用内插法:i=12%+[(56.58-56.50)/(56.58-54.53)]×(14%-12%)=12.078%

③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20×(P/A,12.078%,3)+7×(P/F,12.078%,3)= 52.94(万元)

根据孰低的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为其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52.94万元。

第三步,计算未确认融资费用。未确认融资费用 = 52.94-67= 14.06(万元)

第四步,甲公司会计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2005年1月1日

4.每年计提折旧及每年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

应计提折旧总额=52.94+2-5=49.94(万元)。由于租赁期满甲公司拥有租赁资产所有权,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所以,计提折旧的年限为5年。每年应计提的折旧额=49.94/5=9.99(万元)。每年应分摊未实现融资收益=3/3=1(万元)。

借:制造费用――折旧费用 8.99

未实现融资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收益(融资租赁)1

贷:累计折旧9.99

5.租赁期满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7

贷:银行存款2

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

同时,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租赁会计论文第4篇

    租赁合同通常给予承租人延长原租赁期的权利(不是义务)。类似地,一项租赁合同也可能赋予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而现有的准则中对于承租方延长租赁期和提前终止租赁的权利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以下简称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以下简称FASB)对《租赁》准则的联合修订过程中,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对包含延长或终止权(期权)的合同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决定是否行使延长或终止租赁的权利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租赁期的重估;购买期权的处理。

    一、附期权的租赁合同的会计处理

    其一,隐式期权。通常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在租赁结束时,承租人和出租人通过协商达成了一项新的合同,允许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资产。一些学者认为,这种重新谈判的能力构成了隐式期权,应纳入对租赁期的考虑;同时指出,承租人可能在租赁期届满时重新谈判,与其在租赁市场上拥有续租的合同期权是相似的。如果仅仅只考虑合同期权,拥有隐式期权的承租人确认的租赁期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然而,有合同期权的承租人确认租赁期时可以包括续订期。也有部分学者指出,有延长租赁期权利的承租人的合同立场,与没有这种权利的承租人是不同的。因此,其不赞成在租赁市场中将有续租期权的承租人与没有相同权利的承租人置于同一经济立场。包含在合同条款中的期权(合同期权)对由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了这种合同期权。

    其二,期权租赁的确认。如果一项租赁给予承租人延长租赁期的期权,承租人将有在可续订期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但合同中并没有要求这样做。例如,承租人签订一项5年期的租赁合同,包含延长3年租赁期的期权。在这个租赁中,承租人根据合同可以租赁5年,但有可以继续使用3年的期权。这个租赁与8年期且在第5年终止合约的租赁经济形式相同。而在之前的讨论中,理事会初步决定对租赁合同不采用组合的确认方法,而是采用确认单个资产和负债的方法。因此,尽管延长或终止期权的租赁合同都符合资产的定义,理事会仍然决定不根据资产使用权分别确认。类似地,在租赁合同的组合方法下,在可选期内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义务不符合负债的定义。但是,理事会初步决定采用确认单项资产和负债的方法,租赁合同引起的单项负债(租金支付义务)应包含可续订期的租赁付款额。对于包含延长或终止期权的租赁,理事会考虑了两种会计处理方式:(1)承租人确认租金支付义务,且对租赁期的不确定性通过计量来解决;(2)承租人确认租金支付义务,且对租赁期的不确定性采用确认的方法来解决——即选择一个可能的租赁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会计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通过计量解决租赁期的不确定性。对租赁期的不确定性可以采用对租金支付义务的计量来解决。

    [例1]一台租赁期为10年(初级阶段)的机器。租赁合同中包括承租人可以另外租赁该机器5年的权利(第二阶段)。初级阶段和第二阶段每年的租金为100万元。承租人决定有80%的可能性会选择在第二阶段继续使用该机器。忽略贴现的影响,计算结果的期望值,承租人应确认的租金支付义务为1400万元(20%×100×10+80%×100×15)。出租人移交机器给承租人的行为被认为是将引起经济资源流出的触发事件。基于确认的目的,没有必要具体指明租赁期是10年还是15年。租金支付义务已经产生,且租赁期的不确定性通过计量得到了解决。这种方法没有导致对续订权的单独确认。然而,续订权及其将被行使的可能性包含在租金支付义务的计量中。因此,可以说这种方法比方法(2)更好地反应了期权的存在。然而,可靠地预测执行新选择的可能性是很困难的。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承租人确认租金支付义务时没有反映可能的结果。在例1中,承租人确认的租赁付款额为1400万元,符合租赁期为14年的情况。然而,例1中的租赁期仅仅可能是10年或者15年,不可能是14年。

    二是通过确认解决租赁期的不确定性。如果采用确认解决租赁期的不确定性问题的方法,那么在例1中,无论该租赁期事实上是10年还是15年,在会计处理时直接确认为10年期或15年期租金支付义务的租赁资产。出租人转移租赁资产给承租人是将导致经济资源流出的触发事件。在这种方法下,租赁期的不确定性将通过确认来解决。如果承租人决定确认10年的租赁期,那么租金支付义务的计量将不包括承租人行使续订权的可能性。同样地,如果承租人决定确认租赁期为15年,租金支付义务的计量包含承租人将行使续订权的假设。这种方法考虑了对作为不确定问题的续订权的估价,该不确定性是由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引起的现实的义务。换句话说,承租人是拥有10年的资产使用权且相应支付10年租金,还是获得15年的资产使用权且相应支付15年的租金呢?这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租赁期一旦确定,期权的存在会被有效地忽略(除非要求对租赁期进行重估)。如果确定例1中的租赁期为10年,在计量租赁支付义务时第二阶段的续订权将被忽略。相反,如果租赁期确定为15年,将忽略10年租赁的可能性。

    理事会通过对两种方法的评估,初步决定采用方法(2),关于租赁期的不确定性应该通过确认的方法解决,且承租人应该对具体的租赁期确认租金支付义务(例1中为10年或15年)。理事会指出,这个方法避免了方法(1)中的许多计量困难,更便于会计人员操作。同时,应该对确认类型进行额外披露,以便使用者能够区分包含期权和不包含期权的租赁。此外,针对该方法忽略期权存在的担心,可以通过要求对租赁期进行重估来解决。

    其三,租赁期的确定。理事会考虑了三种方法来确定具体的租赁期。一是概率临界点法。概率临界点法是指承租人采用加权平均法来决定租赁期是否包含续订期。在这种方法下,如果承租人将在续订期执行租赁资产使用权的可能性大于规定的概率临界点,续订期就应该包括在租赁期中。这种方法与现行会计准则中的方法相似,但有学者批评这种方法使用明显的界限测试来确定租赁期。在现行准则中,通常将租赁期是否包括续订期作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划分标准。理事会讨论使用不同的概率临界点 来确定租赁期,包括:基本确定、合理确定、不太确定。该方法最大的优点就是会计人员非常熟悉、便于操作,然而这一方法也存在一些缺点:不存在概念上完全正确的概率极限值,采用任何一个概率临界点都是比较随意的;部分学者认为确定概率临界点体现了一项规则,而不是以原则为导向的方法。二是租赁期的定性评估。承租人对租赁期进行定性评价,是根据会计人员的判断,在合理的和可接受的假设基础上确定实质的租赁期。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简单——会计人员便于操作。尤其是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估计将使用租赁资产多长时间,并且可通过预算或其他内部目的来评估租赁期;避免了随着概率临界点产生的明确的界限。然而,这一方法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点:将降低不同主体的可比性,相似主体的相似的租赁业务可能确认的租赁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应对如何定性评估提供更多的指导意见。三是最有可能的租赁期。该方法要求承租人根据最有可能的租赁期来确认租金支付义务。根据定性评估方法,承租人将根据合理的和可接受的假设来确定租赁期。然而,在最有可能租赁期的方法下,承租人被明确要求确定出最有可能的结果。

    [例2]承租人签订了一项为期5年的房地产租赁。在第一个5年结束时,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租金率(续约时)续约5年(在第10年末、15年末和20年末时承租人拥有同样的期权)。承租人认为对房地产等的重大租赁资产改良期是10年。因此,租赁期为5年、10年、15年、20年和25年的概率分别为10%、30%、15%、20%和25%。

    该案例是一个相对成熟的企业,具有新领域扩张的经验(例如一个成功的连锁餐厅)。这个假定反映了一个事实,承租人普遍需要多余5年的时间在这个领域建立投资。然而,还存在承租人愿意承担不延期的费用这种可能性。考虑到租赁资产改良,管理层分析最有可能的租赁期是10年(即为最有可能的租赁期)。因此,在这种方法下,承租人将决定租赁期为10年。理事会通过对三种方法的讨论,初步决定采用最有可能的租赁期法来确定租赁期,认为该方法可以避免其他方法存在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不能反映以下两者(举例说明)的区别:(1)为期5年的租赁,享有3年延长期权且该期权很可能被执行。(2)为期8年的租赁。这两种租赁下,承租人都将确认8年的租金支付义务。然而,在5年的期权租赁中,承租人可以避免第二阶段的租金支付。因此,很多学者不赞成这一方法,认为只有通过对续约期权定价来吸引承租人选择续签,否则承租人将会选择最短的期间来确定其租金支付义务。

    二、确定租赁期需要考虑的因素

    延长或终止租赁的期权与一些金融期权差异很大(例如买进或卖出外币的期权、买进或卖出股权的工具)。承租人是否行使延长或终止租赁的期权取决于一些因素,而不是期权的执行价格。因此影响租赁期的因素概括如下:(1)合同因素,可能影响承租人是否选择延长或终止租赁的明确的合同条款,如,任意第二阶段的租金水平(折扣、贴现率、市场或固定利率);任何担保余值的存在及其数额;任何终止罚则及其数额;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返还租赁资产或返还到合同指定的位置产生的费用等。(2)非合同财务因素,决定延长或终止租赁的财务因素(没有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说明),如,由于重大租赁资产改良的存在,承租人如果终止或者放弃延长期权将会遭受损失;非合同重置费用;生产成本损失;税务后果;采购替代项目成本等。(3)商业因素,可能影响租赁资产的非财务商业因素,如:资产的属性(核心或非核心,专业或非专业,允许竞争者使用租赁资产的意愿);资产定位;行业惯例等。(4)承租人的特定因素,承租人的具体考虑,如承租人的意图,过去的做法等。理事会初步决定在确定租赁期时,应该考虑合同因素、非合同因素以及商业因素,而承租人的意图和过去的做法将不予考虑。

    三、租赁期重估

    现行会计准则不要求将租赁对财务状况表和损益表的影响进行重估,除非达到了特定的条件(如租赁期改变)。因此,初始确认的资产和负债通常不随着租赁期的改变而调整。例3体现了在延长期权行使前,不需要在财务状况表和损益表中对租赁结果进行重估。在租赁开始时,最有可能的租赁期是5年。一旦行使延长期权,承租人要确认新的资产使用权和相应的义务。

    [例3]假设初始不可撤销租赁期为5年,第二阶段续订期为3年;年租金是100万元,期末付款;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是10%;在初始计量中,租金支付义务是在预计租赁期内,以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对租赁付款额贴现得到的现值,资产使用权等于租金支付义务。在后续计量中,租金支付义务采用实际利率法在预计租赁期内摊销,资产使用权在预计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提取折旧。承租人不能在5年期结束前行使续约权。在第5年末,承租人行使续约权。在行使该期权时,承租人将根据修订后的租金支付义务(249万元)的租赁剩余支付额,调整资产使用权。表1描述了财务状况表和损益表中的相关部分。

    

    例4说明了不需对提前终止租赁的影响进行重估。最初确定的最有可能租赁期为8年,通常不需对提前终止租赁的租赁期重估,会造成承租人确认一项收益。

    [例4]提前终止租赁无需重估。除了例3的假设之外,假设在租赁成立时确定最有可能的租赁期为8年,在第5年末,延长租赁的期权没有行使。表2描述了财务状况表和损益表的相关部分。

    

    提前终止确认的增益是49万元,反映了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小于负债账面价值的减少,这是因为资产折旧的速度快于负债摊销的速度。

    由于承租人在每个报告日对租赁期重新估计可能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具有相关性的信息,因而建立在数年前假设的基础上估计的租赁期可能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误导。然而,要求重估租赁期对报表编制者来说很可能更加复杂且成本更高。理事会初步决定在每个报告日,根据新的事实或情况对租赁期进行重估。

    四、购买期权租赁

租赁会计论文第5篇

关键词:租赁政策;中外对比;政策扶持;政策套利

一、 引言

融资租赁于20世纪50年代起源于美国,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融资租赁现已成为美国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20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作为改革开放的政策产物被引入中国,历经三十余年的沉浮起落,近几年融资租赁公司呈现“井喷式”发展。根据《2013年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的统计,2011年中国融资租赁交易额已达到603.9亿美元,仅次于美国的2 688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二位。但中国的渗透率仅为4.97%,相比于美国21%的渗透率,仍存在很大发展空间。

无论中外,政策都为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以租赁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初期的“税收抵免制度”吸引了大量投资人进入租赁行业,进而带动了美国租赁业的蓬勃发展。近几年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繁荣更是与政策息息相关,上海自贸区、天津东疆保税区及深圳前海自贸区的政策优惠引发了租赁公司的集聚现象。

毫无疑问,我国目前的租赁政策对行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在两方面还存在改进空间。一是与国外的租赁扶持政策相比,我国在税务、会计、保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尚不完备。比如租赁资产的加速折旧政策、降低租赁企业税负、政府设立租赁专项基金等均是国外比较成功的政策案例。二是“假外资”租赁公司与“空壳”租赁公司的政策套利问题比较严重。“假外资”公司利用外债额度的优势开展资金通道业务,而“空壳”租赁公司空拿牌照获得补贴,并不开展实际业务。显然,这两类公司的存在使得租赁公司促进设备投资、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大打折扣。

本文即基于政策扶持与规避政策套利两个视角,借鉴国外租赁业的政策经验,以期为中国租赁业提高政策成效略尽绵力。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两方面:

1. 本文从租赁业外延的五个方面(税收、会计、法律、监管及其他)入手分类比较国内外租赁政策,该分类标准与中外租赁专家、学者的观点一致。与现存文献相比,本文除包含税务、会计等财务内容外,也对法律、监管方面有所涉及,因此在政策内容的比较上更为完备、全面。

2. 以往文献只提及了与租赁相关的扶持政策,而对如何规避“政策套利”现象鲜有涉及。本文分析了中国租赁业“政策套利”现象的成因及现状,并对如何规避提出了相关建议。

二、 文献综述

目前已经有学者对租赁政策进行研究。比如周英章、金戈(2001)从税收、保险、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分析了国外政府对租赁业的扶持政策,并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李刚等(2009)对东方航空公司进行案例研究发现经营租赁的一个动机很可能是隐藏负债和降低资产负债率,进而建议不断健全完善租赁会计准则、正确界定真实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丛林(2015)借鉴爱尔兰发展飞机租赁的政策经验,建议我国政府适度放开融资和资本管制、简化管理并促进关联产业发展;高圣平(2014)从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的视角,分析了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的现实与法律困境,并提出“应善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尽量减少过时的法律规定给金融创新带来的桎梏”;孙磊(2012)对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进行了利弊分析,认为改革有利于降低承租人税负,但使得租赁公司的流转税负略有增加。

综上,目前关于租赁政策的研究有些针对具体行业提出建议,有些则针对租赁业外延的某一角度(如会计、法律)。本文则从租赁业外延出发,对中外的赁政策进行全方位比较,希望为租赁政策构建出较为完善、清晰的框架,并对政策如何促进行业发展有所启示。

三、 国外租赁扶持政策与中国政策现状

本文采用史燕平关于租赁业外延的定义,从税收、会计、法律、监管及其他五个方面对中外租赁业政策进行比较。

1. 税收。作为租赁产业的支柱之一,税收制度在美国租赁业的发展初期就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1962年美国税法首次提出了“投资税收抵免制度”(Investment Tax Credit-ITC)。根据ITC,在投资者投资设备的当年,其投资金额的一定百分比可以抵扣应纳税额。这一税收优惠措施为出租人节省了税收资金,出租人又进一步通过降低租金的形式将“税收好处”转移给承租人,最终吸引了大量企业涉足租赁行业。1981年,美国推行“经济复兴税法”。该税法进一步扩大了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并对“真实租赁”(True lease)与“有条件销售”(Conditional Sale)作了严格区分。除美国以外,英国、德国、日本与澳大利亚等国也实施过ITC政策,对国内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在2000年也曾对国企实行过ITC政策,规定使用租赁引进设备的国企纳税时可抵消新增利润纳税额的40%。但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当应纳税额大于等于可抵免税额时,政策才有效;否则政策的优惠效应不能完全发挥。当时我国国企业务亏损,因而ITC政策在较大程度上失效,未能达到期望的政策效果。

此外,降低税率也是一种途径。爱尔兰即为“低税负”的典型国家,其规定所得税率为12.5%,远低于我国的25%的税率。低税率促进了当地飞机租赁业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各地政府陆续推出了适用于租赁业的多种税收优惠措施,以天津为例,其现存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契税、出口退税等多个税种。值得一提的是,“营改增”对以售后回租占比巨大的中国租赁业是一记重创,改革后针对营业税的政策或已失效,但在改革之前该类政策确实起到了吸引投资的作用。

2. 会计。在会计方面,美国对租赁业实行加速折旧政策以促进行业发展。折旧费用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因此每年的折旧费用越大,当年的税收抵免越多。尽管租赁年限短于法定折旧年限,但税法允许在资产租期内计提足额折旧,这进一步增加了租赁的“税收好处”。

爱尔兰在飞机租赁业占据“龙头”地位,这与其灵活的折旧政策密不可分。在爱尔兰,飞机的经营性租赁允许使用8年加速折旧,且残值为零,这进一步降低了企业的税负。

我国并未允许租赁业实行加速折旧政策。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当资产的会计折旧年限高于税务折旧年限时,不允许根据最低税务折旧年限对资产计提折旧。该折旧处理方式使我国租赁企业的税负显著高于国际水平。

3. 法律。世界各国租赁业的立法情况不一,有些国家对租赁业专门立法,有些国家则并无专门立法。

对租赁业专门立法的国家有法国、巴西。法国租赁业受《关于从事融资租赁的法律》监管。巴西则在1974年与1981年分别颁布了《6099号法》与《巴西进口租赁法》,两部法规对成立租赁公司的最低资本及资产负债比作了规定。特别地,巴西法律规定国外投资者只能拥有公司1/3的表决权和公司全部股本的55%,以保证本国企业的权益。

对租赁业不实行专门立法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英国的租赁业受合同法限制,日本租赁业受民法与商法限制。德国则依据股权结构将租赁公司分类,银行股权比例大于20%的租赁企业受银行法监管。

另外,还存在由专门立法向不专门立法转型的国家,比如韩国。1998年以前,韩国租赁业由《租赁业促进法》管理;1998年以后,韩国取消了对租赁业的专门立法,租赁业由《金融业特别信用法案》管理。

我国并无针对租赁业的专门立法,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法,一是物权法项下的担保法。其中融资租赁合同隶属于合同法分论,该分论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参考。

4. 监管。根据世界各国的监管实践,对租赁业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最小资本要求、财务比率要求和经营范围要求等方面。

俄罗斯、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对租赁企业的市场准入进行监管。在俄罗斯,主营业务中至少有40%来源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才能获得租赁执照;法国租赁企业的成立则需经由全国信贷理事会的批准;西班牙的租赁企业审批由央行负责。在意大利,业务规模超过5 000亿里拉的大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在意大利中央银行进行注册。

在最小资本和财务比率要求方面,法国规定资本(及自有资金)与长期资产的比例需达到6∶10,资本(及自有资金)与总风险资产的比率不得少于1∶20;西班牙规定租赁企业的最小资本为500万欧元,且资本充足率要大于8%;韩国在1998年对租赁业的市场准入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以后,租赁企业的最小资本也由100亿韩元增加为200亿韩元。

有些国家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监管。比如日本的租赁公司不能开展房地产、证券及分期销售业务。

我国主要对租赁业的市场准入与注册资本进行监管。设立租赁公司的审批主体有商务部与银监会,其中商务部负责审批内资试点租赁公司与外资租赁公司,而银监会负责审批金融租赁公司。其中,内资试点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为1.7亿元人民币,外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为1 000万美元,且外商投资者的总资产不能少于500万美元。

对于金融租赁公司,2012年以前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金为5亿元,2012年的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最低注册资本金降低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并提出了必须满足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5. 其他。各国对租赁业的相关政策除上述提及的税收、会计、法律与监管以外,还包括保险与补贴等。如20世纪70年代,日本通产省服务产业局、中小企业厅和保险局联合推出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为日本中小企业的设备更新与技术升级起到了促进作用。20世纪70年代末,日本政府通过租赁公司提供低利息的美元贷款,租赁企业通过“武士租赁”改善了日本的贸易收支情况。

我国的租赁业政策“特色”主要体现在:(1)鼓励特定投资人(如江苏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开办租赁企业,广东鼓励小微企业及民营企业等);(2)鼓励特定行业(如天津鼓励飞机、船舶,福建鼓励新能源汽车、大中型医疗设备等);(3)对租赁企业及其高管发放补贴(上海、天津均有开办费补贴奖励及高管与专业人员补贴)。

四、 租赁业政策套利现象及对策

目前我国租赁业主要存在两类政策套利现象:一是由外资租赁公司借外债政策导致的“假外资”现象;二是由补贴导致的“空壳公司”现象。

在筹资方面,我国对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在借外债方面的政策十分优厚。根据规定,外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额度为其净资产的10倍。很多民企变身“假外资”租赁公司,专门利用该项优惠政策从事外债资金的通道业务。监管层目前也注意到了这一现象,通过规定租赁公司的实质业务、存续期限等打击“假外资”。

为鼓励投资融资租赁业,多地政府均向新开办的租赁企业及企业高管发放补贴。以上海自贸区为例,根据《浦东新区促进金融业发展财政扶持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注册资本不同,对新引进的融资租赁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500万元~1 500万元不等。对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以上的大型融资租赁机构高管给予每人一次性住(租)房补贴20万元,对注册资本1亿元(含)以上的租赁企业高管也给予一定额度的人才补贴。优厚的补贴政策吸引了大量投资人,但也导致了“壳公司”。一些公司在注册资金到位后套取补贴,空拿牌照而不发展租赁业务。目前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已采取约谈租赁公司高管的方式调查业务状况,说明监管层已开始关注政策套利问题。

其实,政策套利现象在中外均存在,政策制定者应通过一定手段对政策受益主体加以限制。如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为保证受益主体为租赁业,其对“真正租赁”(True Lease)进行了界定,税务局对“真正租赁”与“有条件销售”进行严格区分。我国监管层在监管方式上,可从业务开展、缴税情况、股东背景等多个方面排查“假外资”与“壳公司”。此外,由于资金通道业务大多采取售后回租模式,且回租资产大多为数额较大的旧固定资产,承租人以中小企业及制造类企业为主,监管层应对回租资产及承租人类型予以重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租赁业外延方面的政策而言,我国在扶持力度上与国外相比尚有差距。表1对比较情况进行了总结。

五、 结论

通过前文对中外租赁政策的对比,我国租赁业政策在以下三个方面尚存改进空间:

1. 进一步加大会计与税收的政策优惠力度。会计与税收的政策优惠可以为企业减轻纳税负担、节省财务成本。我国应考虑加速折旧政策、降低税负等扶持政策,这对机等大型设备尤为重要。

2. 政府可设立专项基金,以支持融资租赁业服务中小企业。日本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就提供了一个有益启示。当作为承租人的中小企业破产违约时,租赁公司可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未收回租金的50%作为补偿。专项基金的设立既可保证政策受益的对象为中小企业,也为出租人提供了风险保障,从而激励租赁公司促进中小企业的设备升级。目前国内的中小企业多采用外资租赁公司的通道业务融资,如果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设备租赁的专项基金,那么该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假外资”政策套利之余,更可发挥租赁促进设备升级的作用。

3. 监管层通过调查业务开展状况、股东背景、回租资产及承租人类型等多方面信息打击政策套利现象。

参考文献:

[1] 周英章,金戈.外国政府对金融租赁业的扶持政策及启示[J].经济纵横,2001,(9):35-37.

[2] 李刚,陈利军,陈倩,et al.经营租赁的真实动机――基于东方航空公司的案例研究[J].管理世界, 2009,(B02):121-128.

[3] 丛林.从爱尔兰经验看国内飞机租赁业[J].中国金融,2015,(5):49-50.

[4] 高圣平.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现实与法律困境 从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的视角[J].中外法学, 2014,26(3):763-776.

[5] 孙磊.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利弊分析[J].上海金融,2012,(7):021.

[6] 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5.

[7] 鲁阳,雪松.融资租赁的监管[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

基金项目:浙江省金融研究院课题“国外租赁公司与厂商合作模式研究”(项目号:LS15002)。

租赁会计论文第6篇

关键词:租赁准则 初始直接费用 租赁内含利率 最低租赁收款额 未实现融资收益 会计处理方法

1、引言

我国会计准则的修订中将融资租赁方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费用化改为资本化体现了其准则上的合理性和与国际的趋同,在理论上体现出会计处理的科学性。虽然趋同,但CAS21与IAS17及FAS13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于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和IAS17一样计入长期债权,但对于长期债权的计量却与FAS13一样采用总额法;由总额法产生的未实现融资收益,CAS21与FAS13在处理方式上也不一样,前者考虑了初始直接费用,后者没有。由此,才会产生在实际会计处理过程中的相互矛盾。

2、融资租赁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性质分析

在融资租赁中,初始直接费用是指租赁双方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

按照国际惯例,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计入本期损益,另一种是计入租赁费用。我国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做了不同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即可以资本化;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在确认各期融资收入时作为收入的调整,计入各期损益。

3、现行准则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存在的问题

新租赁准则对融资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进行了重新规定,根据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相比旧准则中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一是与国际准则趋同,二是更加符合会计的基本理论,但此规定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3.1、初始直接费用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不合理性

从会计基本理论上讲,每一个会计账户均有其核算的特定经济内容,/应收融资租赁款0从实质上来说应当是企业所享有一种债权.从法律上讲,债权是指一方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即债权与债务不能单独存在。而从会计角度讲,在不考虑坏账的情况下,企业债权应当能按期收回。事实上,出租方承担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方在租赁开始日因出租资产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为获取以后各期租赁收益而发生的代价之一,是由出租人自行承担的一项开支,对于承租方而言,承租方没有额外偿还出租方该笔初始直接费用的义务,那么出租方又何来的债权?显而易见,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对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处理的错误理解与应用,不仅让人费解,也会影响相关会计要素的准确计量。实质上,出租人在考虑出租价格时应当已考虑到初始直接费用此项开支的经济补偿,换句话说,出租人每期收回的租金中应当包括对初始直接费用的合理补偿,再将一定不能收回的此项支出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不恰当的。

3.2、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依据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内含报酬率是指某方案未来现金流入量现值等于未来现金流出量现值的贴现率。具体到融资租赁方案中,未来现金流入量应当包括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未来现金流出量的现值即为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促进租赁形成而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因此,租赁内含报酬率应当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的折现率。依据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租赁内含利率应当是按照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此处将一项未来根本不可能收回任何现金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未来现金流入的组成部分,很显然会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4、原因探析

导致的这种借贷无法平衡的原因就在于CAS21及相关解释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的规定。CAS21及相关解释中规定: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按照CAS21中租赁内含利率的定义,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中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由此确认的“未实现融资收益”便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的影响。

5、具体改进建议

取消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的入账价值,在计算租赁内含利率时考虑初始直接费用。这也符合内含利率的定义,“内含利率”亦称“内涵报酬率”或“内在收益率”,是指一项长期投资方案在其寿命投资周期内按期现值计算的实际可能的投资报酬率。通常它是根据这个报酬率对投资方案的各年现金流入量进行折现,是其未来报酬总现值正好等于折现在同一时点的现金流出总额(原投资金额,在这里我们可看作是租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初始直接费用的总和)。进行这样处理后,初始直接费用在以后各期就无需考虑,相对简化了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最低租赁收款额)

未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

贷:融资租赁资产(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租赁会计论文第7篇

关键词:财务会计处理;融资租赁;问题;措施

一、目前融资租赁出租人会计处理所存在的问题

(一)租赁会计科目的设置缺乏科学性

就目前来说,现行的租赁会计科目是无法真正满足会计信息的相关质量要求的,租赁会计科目的设置缺乏一定的科学性,这也就导致了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可理解性无法保证。例如,在实际的会计操作中,融资租赁业务在设置会计科目时存在着多个账户混合使用的情况。不区分融资租赁业务类型。出租人在进行实务处理时,对租赁收入这一科目并没有进行细致的分类,而租赁收入存在着多种运用方式,这样统一归置的方法无法准确的表示收入的具体来源,特别是全面“营改增”后,不同的融资租赁模式在增值税处理上存在较大区别,如此模糊的财务处理方式,无法为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相应的决策信息支持,甚至会误导决策者做出错误决策,会计信息的相关性缺乏。

(二)租赁内含利率公式缺乏科学性

租赁准则规定,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租赁内含利率实质是出租人的租赁投资报酬率。根据市场的变化,租赁内含利率实质也发生了相应的改变,租赁开始日,出租人未来收益所采用的贴现率或者说其依据同承租人所达成的收付款协议来确定相应的投资报酬率。就具体而言,出租方在计算租赁资产的现时价值时应该将现行公式中的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排除在外,仅仅只包含双方所商议决定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就另一角度来说,为了确保会计处理的谨慎性,在进行具体的操作时,应该对租金收益进行多次的调整及确认,并将初始直接费用金额归入贷记的“长期应收款”科目,借记入“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防止高估租金收益情况的出现。但目前,被广泛使用的内含利率是涵盖了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计算这一内容的,内含利率公式的科学性有待增加。

(三)初始直接费用处理缺乏合理性

就资产的定义来说,资产主要具有三个特征,一个是由企业所控制拥有的,一个是由过去事项所形成的,一个是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就这一层面来说,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不符合资产的第一、第三特征的,其被简单的纳入租赁债权之中时存在着不合理性的。而根据收入费用配比这一原则来说,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当事人为了取得相应的财务经济收益而需要承担的费用性成本,不应该被纳入“长期应收款账户”科目中,或者被纳入“损益类”科目账户之中更为恰当。

(四)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动时的会计调整存在账实不符情况

根据相关规定,无论未担保余值发生怎样的变动,尚未实现的融资收益都应该在租赁期限内被全部分摊。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企业在对未担保余值变动进行相应的会计调整之后,无法保证尚未实现的融资收益可以在相应的租赁期限内被全部分摊,账实不符的情况仍然存在。例如,当尚未担保余值发生减值时,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将可收回未担保余值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做以下的会计处理:首先,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科目。其次,应将该部分减值金额与相应租赁投资净额减少金额的差额,借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这样的处理方法将会给尚未实现的融资收益期末余额造成较大的影响,甚至导致尚未实现的融资收益在租赁期分摊完毕之后仍然存在着部分余额,这样又与前面的“无论尚未担保的余值发生怎样的变化,必须要保证未实现的融资收益在相应的租赁期限内被分摊完毕”规定相互矛盾。

二、加强融资租赁出租人会计处理的相关措施

(一)实现会计科目设置的科学化

会计的存在,不仅是为了清晰、准确的记录经济活动的结果,更是为了实现经济信息的有效传递。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融资租赁行业优势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想要充分发挥租赁行业的优势,就必须要构建科学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以此来规范租赁业的行为,并进一步深化其理论与实践研究,提高对融资租赁行业的认识。实现会计科目设置的科学化,不仅是构建健全法律法规的基础,更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基础。

就具体来说,出租人在进行会计科目的设置时,需要遵守国家所规定的相关性、合法性以及实用性这三个主要原则,从保证实用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凸显出相关性,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灵活设置会计科目,并对某些关键科目进行相应的标住及解释,尽可能的避免多个账户混合使用情况的出现。

(二)实现租赁内含利率的重新定义

对于出租人的会计处理来说,租赁内含利率的确定是十分重要,也是进行会计处理的首要环节,租赁内含利率不仅涉及到出租人前期初始应收未收租金金额的确认,还涉及到后期对该项应收未收租金金额的分摊工作。若根据目前的租赁内含利率公式,“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价值的总和等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与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的总和”,这样操作下来的会计处理,会导致分配未是实现融资收益与确认未实现融资收益这二者相互矛盾。

但若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进行会计处理之时,将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这一项目排除掉,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直接等同于未担保余值现值与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的总和,且出租人不再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于初始直接费用作为确认“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金额的标准,而是根据会计的谨慎性原则,“无论阻力活动是否与对方达成一致,费用都会发生的原则”进行处理,将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直接纳入相应的损益类科目。这样的操作不仅有利于会计处理的科学化,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后期会计处理工作的难度,保证了后期会计处理工作的便捷性。

(三)将初始直接费用直接进行损益化处理

出租人在实施租赁行为,确定与承租人发生租赁关系前,就已经对初始直接费用与租金资产价值的投资费用进行了综合的考虑,在决定收取承租人租金时,便就已经将这一部分费用投资纳入了应收租赁款金额的范围内,换句话说,出租人所收取的租赁金额是将初始直接费用与租赁资产投资金额所有包含在内的。也就因此,出租人在租赁的前期便已经实现了对初始的直接费用的补偿,承担人无须再承担任何的初始直接费用等债务。

与此同时,不管是从收入费用配比原则、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还是从资产的定义角度考虑,出租人的债权都不应该再包含初始直接费用,也就因此,为了实现会计处理的科学化,初始直接费用应该直接进行相应的损益化处理。

(四)规范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化时会计账务的处理方法

未担保余值是进行租赁内含利率计算的一个重要因素,其金额不仅会影响到租赁利率的计算结果,甚至会影响到出租人后期应收未收租金收入的具体分配情况。因此,规范未担保余值发生变化时,其会计账务的处理工作实在是会计工作的重中之重。但就现存的会计处理方法来说,将因未担保余值变化,而将减值的金额直接纳入“资产减值科目”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的。而为了尽可能的避免这种不合理性,企业在进行会计处理操作时,采用专业估值的方法,将未担保余值出现的减值金额直接贷为“未担保余值”科目,借记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使得会计处理更为规范,会计信息更为准确。

三、结语

融资租赁业务的会计中,会计科目的设置科学性、内含利率的确定以及后续计量对租赁业务经营成果的计量以及提供相关、可靠的决策信息至关重要。近些年随着租赁行业的发展,相关的会计研究得到了加强,租赁会计处理能力和规范性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融资租赁会计的处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不能满足管理决策的需要,而想要早日推脱这种困境,实现我国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规范化,,还需在国家层面出台国家统一规范的会计指引。

参考文献:

[1]程庆莲.浅析融资租金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J].教育财会研究,2012(2).

租赁会计论文第8篇

【关键词】 融资租赁; 利润操纵; 动因; 条件

一、引言

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的动因有两个:根本动因与具体动因。根本动因能否实现取决于具体动因,但动因决定于条件。融资租赁立法滞后、会计选择权的存在以及“界线检验”的出现、信息的非对称性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利润操纵是会计学中的一个术语,意指公司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利用各种合法、甚至非法的手段炮制有利于自己的利润数据,误导大众。利润操纵的魔爪遍及全球,涉及各行各业,利润操纵,为何能如此长期且大范围存在并屡禁不止?这说明利润操纵有它生存的土壤。一方面由于内部人的利益驱动,作为内部人的经理存在操纵公司利润的动机与偏好;另一方面,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与管理层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非对称的存在,是利润操纵实现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不仅有愿望而且有可能进行利润操纵。

二、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的动因分析

众所周知,人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所做的一切都与他们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利益越大,其动机就越强烈,强烈的利益动机会促使他们想方设法地采取一切合法甚至非法手段牟取最大利益。可见,利润操纵是有强烈的动因的。纵观形形色色的利润操纵,其动因基本上没什么不同,都可以从根本动因和具体动因两方面进行分析,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利润操纵也不例外。

(一)利润操纵的根本动因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毫无疑问,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进行利润操纵的根本动因就是获取私人利益。jensen和meckling(1976)将企业定义为“一组契约的联结”(a nexus of contracts),这种现代企业理论把企业看成是拥有不同要素的所有者为了获得各自的要素报酬,通过一组明示的或默认的契约(譬如,法律、合同、承诺、文化、习惯等)相互联结在一起的利益混合体。瓦茨和齐默尔曼延引了这种企业理论的契约观,指出“企业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主体,它只不过是一种若干契约的结合”。这一“利益混合体”或者说这一组契约的参与人是由一群有自身利益的个人所组成,他们都为企业的生产提供某种投入,并期望能从投入中得到报酬。这种自利性要求,使得每个个体都存在转移财富的行为或者动机,并采取各种不同的手段力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二)利润操纵的具体动因

具体动因是企业管理者在进行利润操纵以谋求私人利益的过程中,有意促进企业发展的动因。根本动因能否实现取决于具体动因,因此,管理者会潜意识地将根本动因与具体动因相统一,以企业利益为基础实现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由于每一个国家或地区会计环境以及市场机制、经济结构等的差异,利润操纵动机也会带有各国的特色。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企业进行利润操纵的动机具有极其浓厚的“中国特色”。

1.管理者薪酬动因

管理者酬金是由企业经营效果来决定的,而衡量经营绩效的基本指标主要借助于财务报表或会计数据。公司股东通过聘用经理,形成一种委托—关系,股东不亲自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事务,往往会以企业的会计盈余为依据,考核经理的工作绩效。经理人即企业的管理者,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他们都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经济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动机是强烈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会采取一定的利润操纵行为。一般来说,管理者通常倾向于选择增加报告盈利的会计方法,通过报告高收益来提高管理者的奖酬。当经营业绩不佳,影响公司乃至个人在证券市场上的生存和发展时,便会引发其进行利润操纵的动机。

2.保牌动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后如果“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如果“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般来说,公司取得发行股票、债券且上市交易的资格非常不容易,公司股票、债券上市后又被摘牌,不仅对股东是莫大的损失,而且丧失上市资格,意味着一种稀缺资源被白白浪费掉。因此,上市公司往往认为股票、债券被摘牌是对公司最严厉的处罚。为保住上市资格,管理层往往会在利润上下功夫,将三亏或两亏变为两亏一赢、一亏两赢或一亏一赢,亏是大亏,赢是小赢。

3.避税动因

财富转移最直接的方式是税收制度。在所有税种中,所得税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后利润,对所得税进行调节是企业最常见的利润操纵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其中第二十八条又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为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有的企业往往会从规定的界限上下功夫,以达到避税目的。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产生的条件

“动机”是促使人们从事某种活动的念头;“条件”是事物存在、发展的影响因素。与动机相比,条件更重要。各利益主体虽然主观上存在利润操纵的动机,但如果客观条件不允许,利润操纵也只是一种空想。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我国会计准则的不完善和相关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给管理人员进行利润操纵留下了空间。

(一)融资租赁立法滞后

融资租赁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从国外泊来后,国内法律十年间近于空白。虽然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从总体来看,我国还欠缺有关融资租赁业管理的专门立法,这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极其不利。虽然《融资租赁法》立法计划于2004年3月正式启动,《融资租赁法》报审稿在2007年就已完成,但是一直到2008年10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出台共列入64件立法项目,《融资租赁法》仍然彻底被排除在外。尽管融资租赁的报审稿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租赁业的监管、租赁物的公示登记、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租赁物的适用范围、融资租赁的促进政策等关键问题上作出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获得了相关部门和国内外融资专家及租赁业界的基本认可,但《融资租赁法》究竟何时能出台还是个未知数。对于实务中所存在的问题,企业在进行具体处理时仍然有很大的操纵空间。

(二)会计选择权的存在

会计选择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计政策的选择权;二是会计估计权。无论是会计政策的选择权还是会计估计权,决定权都在企业手中,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有针对性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会计政策,或者说有意识地按照其所期望的利润额度,对需要予以估计的数据进行人为操纵。

融资租赁准则关于租赁资产的处置权、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时的折现率、租赁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期限等,都有几种备选方案可供选择,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企业往往会合法地或通过变通的手法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进行利润操纵。对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固定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和折旧年限、资产余值等数据,则需要通过会计估计权才能获得。这时,企业就会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估计和判断,人为地操纵这些数据,粉饰报表,迷惑投资者。

(三)“界线检验”的出现

“界线检验”用来确定不同经济业务的类型时,处于“界线”两边的经济业务将被视为不同性质的交易类型,从而作出不同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解释了融资租赁的五个判断标准,其中第三条“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第四条“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这里的“大部分”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几乎相当于”掌握在90%以上(含90%)。符合条件之一者,视为融资租赁,否则作为经营租赁处理。因为融资租赁的确认将会显著提高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使企业的财务风险凸显,从而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债务融资。为了使企业的筹资能力不受影响,承租企业往往会通过“界线检验”,故意将租赁期限定在租赁资产经济寿命的74%,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控制在89%以内,从而躲避融资租赁在财务报表上进行确认。

(四)信息的非对称性

信息经济学揭示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不对称通常会导致这样的后果: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可能利用这一优势来损害信息劣势一方的利益。他们有更多的机会将收益留给自己,而将风险与损失转嫁给投资者。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上市公司的投资者与管理层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会计造假的诱因之一。因为会计信息是由管理层负责编制和提供的,他们有能力决定信号的质量——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公司实际,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对于公司当前以及未来的收益流的信息,当前和潜在的股东是不拥有的,在不完全了解信号质量的情况下,投资者无法甄别出不同公司之间的价值差异,他们只能根据公司对外的会计报表以及某些私人信息进行筛选,这就使得企业的管理层能轻而易举地操纵企业的利润。只要存在非对称信息,利润操纵就不可能根除,并且,信息非对称的程度越高,利润操纵的可能性就越大,利润操纵的程度也就越深。

四、结论

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的根本动因与具体动因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相互包容中体现着各自的价值取向。因此,了解企业利润操纵的动因将有助于财务信息的使用者正确理解会计数据,进而作出公允的评价。动因是利润操纵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利润操纵得以实现的关键。融资租赁立法滞后、会计选择权的存在、“界线检验”的出现、信息的非对称性,最终导致了融资租赁业务中利润操纵的实现。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将动因和条件同时消灭,但这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它需要时间来证明。

【参考文献】

[1] 刘星,陈刚.非对称信息条件下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动因分析[j].系统工程,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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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葛家澍,杜兴强.美国上市公司财务欺诈及其对会计准则制定的可能影响[j].财会通讯,2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