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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律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2-17 08:07:45

学生法律论文

学生法律论文第1篇

1.法律素质与公民素质的关系

何谓“公民”?古希腊时期,公民是国家中的一个特权阶层;中世纪时期,公民是指由于商业的兴起和发达而形成的市民阶层;近代以后,公民资格以国籍为标准,在内涵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在当今社会,公民概念有多个方面的涵义。在法律上,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政治意义的公民概念涉及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公民是一个国家享有充分权利的成员,是国家的主人,能参与国家的治理,而不是只是能俯首称命的臣民。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民可以界定为分享决策权或统治权的人,不管是通过实际担任公职还是通过在公民大会或司法中享有表决权。民主制中身为公民的人在寡头政体中并不一定是公民。一个人是否是公民最终取决于政体的类型,而不是取决于诸如地理或国籍之类的因素。“素质”一词本是生理学概念,指有机体与生俱来的生理解剖特点,即生理学上所说的“遗传素质”。人的素质是以先天禀赋为基础,通过后天环境和教育的熏陶、培养而形成。人的素质是个体的才智、能力和内在涵养的综合,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它对一个人的思维模式、行为习惯、处事方式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具备一定的知识并不等于具有相应的素质,只有通过对日常生活和工作学习中所获得知识的内化和融合,并真正对思想意识、思维方式、处事原则、行为习惯等产生影响,才能上升为某种素质。东汉时期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中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律,均布也。从“法”的词源看,“法”具有“公平、正义、正直”之义,“律”字具有“整齐、统一、一致”之义,“法律”喻意公平和正义。法律素质是指一个人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法律意识,以及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法律素质主要包含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三种要素,法律知识即指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熟悉程度;法律意识即有权利义务、自由民主和公平正义观念,遇事能想到法律,法律至上而不是权力至上,尊重规则而不是重视关系;法律能力即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中运用法律的能力。其中,法律知识是法律素质的基础,法律意识是法律素质的核心,法律能力是法律素质的关键。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一个民族、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法律素质是公民个体素质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社会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大学生作为公民中受教育程度较高的成员,未来将成为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大学生法律素质对其他公民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我国高校大学生法律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当前和未来一个阶段我们的法治建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2.培养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意义

重视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赋予这一治国方略以最高法律效力,确立为一个宪法原则,这在中国几千年发展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性事件。通过大学教育,使大学生拥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较强的法治文明意识,这对于提高全体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第一,对个人而言,法律素质是现代公民的必备素质。具备优良的法律素质,使既能防止无意中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首例因为铁路部门违约引起乘客状告铁路部门的民事纠纷案中,浙江某大学生金某持卧铺车票在郑州乘火车去往杭州,金某仅因未主动找乘务员换票而被剥夺卧铺使用权。后,郑州铁路局向金某赔礼道歉,并退还金某车票差价款并赔偿金某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第二,对整个社会而言,大学生增强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树立社会正气,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我们都生活在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中,社会的正常运转不仅需要自律的道德,更需要强制的法律。大学生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可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护法扬法,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正义。浙江大学学生雷闯,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拿到浙江省也是全国第一张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健康证,这是争取乙肝病毒携带者权益的重大胜利。第三,对于国家而言,大学生的法律素质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法治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法治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激发国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治是中国必然的选择,实现法治的关键是提升公民法律素质,国民信仰法律、敬畏法律、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素质现状及影响

因素大学生法律素质的现状令人担忧,主要存在对法律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能力欠缺等问题。

1.父母培养方式不当

家庭法律教育缺失中国大多数家长通常都抱着“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期待,所以,父母把大多数的精力都花在提高孩子文化成绩上,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法律意识教育。由于现在的子女大多数为独生子女,所以父母教育大多属于宠溺型的,而孩子也在这种环境下丧失了法律教育的第一课堂。

2.高校对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和教育不够重视

各大高校囿于国情,比较注重学生的政治教育。高校开设了法律基础课,但对法律基础课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法律基础课内容过于简单,课时过少,尤其是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课合并后,大大削弱了法律教育的地位。按照道德教育的思路和模式开展法制教育,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高校对学生的法律教育内容比较单一

缺乏实用性各大高校虽然开设了相关的法律教育课程,但是这些课程往往重理论轻实践,导致高校大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大多停留于书本的文义理解上。在日常生活中,学生碰到法律问题时,即不能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也不能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4.社会法律文化的缺失

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建设目标,依法治国的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然而,在当今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官本位”、“人治”、“权力大于法”、“人情关系”以及“媒体审判”等现象将会使大学生对法治的期许和执着逐渐变为失望和不信任。

5.社会现实的冲击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建设尚待进一步完善,社会中存在、、等现象,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定型和成熟,对外界信息吸收能力强,情绪反应周期短,现实社会法制环境对他们薄弱的法律意识的消解作用也十分明显。立法质量不高、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导致人们感到法律形同虚设,对法治缺乏信心。

三“、六法”并重

知行合一,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面对令人堪忧的现状,社会、学校应为大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保障。高校应以“高素质公民”为人才培养目标,把法律素质列入“高素质公民”的必备素质之中,在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方面应重视以下几点:

1.学法、知法

做社会法律的弘扬者“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学习知识是我们认识世界、理解世界,形成正确认知和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法律知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只有认真学习,才能逐渐明了法律原理,理解法律的真谛,真正做到知法、懂法。仅仅有专业技术知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知识的匮乏会给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会因为一些疏忽或误会而悔恨终生。当然学法、知法的要义不仅在于能保护自己,更在于能通过自己的学习把法律知识宣扬传播,去帮助更多的人,从而做一名法律的弘扬者。

2.懂法、守法

做社会良知的坚守者学法、知法是法律素质形成的基本阶段,法律不是僵死的教条,要真正地去理解法律的内涵,不能只是背诵法律条文,而要理解法律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指出法律同政体、自然地理环境、宗教、风俗习惯等各种因素有关系,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关系构成“法的精神”。法律不应是压制和控制人民的工具,而是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的公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仅仅懂法还不够,还要能把法律运用于实践中,做到守法、用法,从对法律的理性认识到对法律的自觉遵守和灵活运用,完成法律素质由抽象的知识到实际的行动的提升,做一名社会良知的坚守者。

3.尚法、护法

学生法律论文第2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可诉性;司法救济

在我国,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意味着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同人的生存权一样,应优先于其他的一般权利,国家、社会、学校等应优先保证公民享受充分的受教育权利,当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受教育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也被我国的教育法所内化。《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条款也分别对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现代社会,人们日益觉悟到了受教育权利的重大意义。人的受教育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能力,因而决定了其谋求财富、追求幸福和实现抱负的层次。而我国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法律相对滞后,有关学生受教育权的救济保障制度极为单薄。

一、高校管理权及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

(一)高等学校管理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是高校对在校大学生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研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41条规定:高校的校长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家授权的高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授予。”《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2005年3月29日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规定了学校的奖励与处分权,如第50条规定:“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奖励权和处分权)、学位的授予等的权力,这些就是高校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它不仅是学校正常运行的需要,而且也体现了国家权力对于高等教育的介入,对高等教育功能的导向和价值观的指引。

(二)高等学校管理权的性质

学校的权力来自两方面,一是法律授权,二是学校的自治权。高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作为国家的高等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高校作为事业法人,原本不是行政机关,不应享有行政管理职能,不能从事行政活动。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授予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授予相应的学业证书等权利。高校经过法律的授权,合法地掌握相当的行政权力,承担了某些政管理的职能,如对大学生的管理行为等。因而,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具有授权的性质,是国家

行政权力的组成部分。这就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高校是法律授权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法人组织,是公务法人,对学生的管理是国家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部分。高校依据上述法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做出具体管理决定或行为,是具体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公权力行为。

(三)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现状

长期以来,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是,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当前,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了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大学生与高校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认真加以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也必然会引来诉讼。[1]

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高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针对高校的处分权而引发的案件有不断上升的势头。这些案件的发生,一般都是缘于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而采取的强制性处分。从案件的处理来看,有的案件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案件法院则不予受理。就拿受理法院在个案庭审中来说,讼辩双方也往往各抒己见、针锋相对,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高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方高校往往认为自己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则认为,高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其依据了国家、教育部的法律法规行使了行政职权,因此,高校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目前高校对学生处分中诉讼案的真空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不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校处分权行为的可诉性。而司法实务中,法院依据《教育法》第42条这一规定,完全排除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作为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基本场所的学校,由于现行立法将学校对学生受教育权益的处分行为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之外,而成为我国人权保障最为薄弱的领域之一。实践的困惑要求有理论的指导。对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实践的阙如,需要法学界在高校行政行为理论方面进行反思。二、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理论检讨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其内容前提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是指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如行使警察权、征税权等;后者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权力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特定的行政领域,为达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的权力,相对人负有服从的义务,如国家对公务员、军队对军人、公立学校对学生等。[2](P131-132)此处的“特别”一词“不是特别优待,而是特别限制的意思,即与一般公民相比,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的权利要受到更多的限制”。[3](P109)具体而言,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如公立学校对学生可以校规限制自由权利,学生有“不定量”及“不定种类”的服从义务。(2)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即使并无法律授权,权力主体仍可限制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最明显地表现在有关纪律的惩戒权力中。(3)法律救济途径缺乏。为使权力人可自行整肃纪律,保持行政的完整性,相对人只能忍受权力人所给予的任何不利处置决定,不能提起法律救济。[4](P64)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后,对日本、中国等亚洲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理论上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多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规定,即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新中国消极影响的典型例证。

在高校教育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奉行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认为教育是不完全中性的,在国家面前,高校“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校规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其成员或利用者的权利。”按照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高校与学生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点:(1)学校对于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有总括性的命令支配权,只要是出于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自由地命令规则;(2)当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学生不服从上述命令时,为维持内部秩序,学校有权行使公权力,对学生做出惩戒,如责令学生退学或休学,这些措施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根据;(3)因为上述措施是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措施,即使学生对之不服,只要不涉及学生作为公民的地位,学生不能向法院申请有关救济。[5]然而,这种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实质上是为学校提供了一个在法治国家不受法律约束的乐园,这与法治原则不符。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学生的权利。在当今行政法理论已对特别权力关系作了新的发展,在我国逐渐对学生权利更加重视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超越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汲取其理论发展的新成果,更加注重保护学生的各项权利。当然,高校仍应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限,可以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加以某些限制,但只是这种限制需要在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不可滥用。

(二)理论的修正完善——重要性理论和基础、管理关系理论

随着民主自由理念深入人心,人权意识觉醒,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普遍的批评和挑战。20世纪50年代以来,各国理论界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

在德国,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基础关系理论和管理关系理论”由德国乌勒(CarlHermmanUle)教授创立。所谓基础关系,又称外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在于使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特别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消灭。如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公务员资格的取得、丧失、降职等,对于这些事项,司法可以介入进行审查,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管理关系,又称内部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了达到公共行政目的,特别权力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管理,如对军人、学生的服装、仪容、工作时间、宿舍的管理等。乌勒教授认为基础关系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在基础关系上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在管理关系内不必严格地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在管理关系上发生的纠纷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解决。[6]“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有了极大的进步,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固有的瑕疵,主要在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上存在很大的困难。

还有一种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即所谓“重要性理论”。它是德国联邦在20世纪70年代审理有关教育的案件中所创立。该理论认为,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决定而不能让行政权自行决定。因此,即使在管理关系中,如果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必须有法律规定。依据该理论,对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内什么事项应受司法审查的标准是该事项对相对人的意义和重要性等。其在形式上不再界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而是强调从实质上分析某一特定的行政事项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程度。凡是“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不得由行政主体自行决定,相对人亦可获得司法救济。

(三)理论检讨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人权保障不断迈向纵深,这要求我们对于特别行政关系下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历史证明,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渐趋没落,不合时宜。如何在现代法治的背景下,处理特别行政关系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无法回避的问题。其实,分析“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我们可以发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发生了某种程度上的质变。在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一般国民一样享有基本权利,凡对基本权利之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对于因国家行为而使具有特别权力关系之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到限制,必须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之权利受侵害者,可提起行政争讼之救济。这种行政关系与其用“特别权力关系”来概括,不如用“特别法律关系”来概括,会更为贴切。[7]当然,这仅仅是学理上的名称上的置换,特别法律关系的内涵应该和重要性理论是一样的。

相比较而言,“重要性理论”是就特别权力关系的实体内容所确立的有限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肯定,“重要性理论”是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重大发展,一方面,它承认了行政机关及公务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仍有别于普

通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仍有必要赋予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机关)一定的管理与命令权力,这是维持公务法人正常运作的基础;另一方面,它摒弃了特别权力关系排除司法救济的传统观念,承认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应由立法规定,也均可寻求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却没有跟上行政法治的潮流,在台湾地区已经反思了当初接受这种落后观点的失误并已将其修正之时,我们并没有对此警醒,学术著作、教科书上关于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行为的分类仍毫不怀疑地写入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发生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关系。殊不知这种定义是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相互依存,相互为用的,只不过我们没有直接用其名,而是取其核而已。内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直接后果就是得不到司法救济,甚至没有行政复议此种准司法程序的救济。理由仅仅是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外部行政行为侵害性大,或者为了维持行政机关的高效和政令的统一或者是为了其他公务法人的自治就充分了吗?笔者以为这样的理由不但毫无说服力,而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为当一个公权力行为严重到侵犯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似乎不应该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了,它不是依据法律就可以裁断的,更不是仅依据行政性规范文件就可以决定的。立法机关不应该授予行政主体如此重大的权力,司法机关更不能听任行政主体肆意而袖手旁观。此时的“内部”只体现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内部人员作出的,但是其后果影响绝非“内部”二字可以概括,可以掩盖的。可能它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合目的性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排除法院审查的理由,不管法院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当然,要将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全部否认并不切实际,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理论陆续作出限制和修正,突出表现在“重要性理论”的兴起,即强调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秩序行政,抑或服务行政,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可由权力人自行决定。但是,如何界定特别权力关系中行为的重要性仍然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特别权力关系法律救济的瓶颈,只有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当司法机关拥有了审查所有特别规则是否违宪的权力后,重要性标准才能真正完全发挥法律救济的功能。

三、受教育权司法救济的完善建议

(一)高校校规接受违宪审查

高校校规即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各类法律、法规,为保障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正常运行而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规章制度。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

侵犯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一只“看不见”的手在高等教育领域,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意义上的行政:一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二为大学行政。前者主要强调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后者则重点突出高校的自主管理能力,两者都属于公共行政,自当受行政法治原则约束。高校校规也就是这两种行政共同作用的产物,其实质内容与精神内核亦应体现法治精神,贯穿宪治理念。然而,为数不少的审判实践却向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校规中的某些内容与大学生的宪法权利相背离。这些内容,或者直接与宪法明文规定相抵触,或者违背蕴含在普通法中的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因而,校规中此类条款是违宪的。具体而言,校规违宪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教管理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最易受到侵犯的权利,但却是一旦受到侵犯则影响最为深远、性质最为严重的权利,也是最为学生所关注、产生纠纷最多、权利关系最为复杂的领域。综观当下高校管理规则,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高校校规中均有关于纪律处分、降级、留级等内容的设定,然而事实上此类条款都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大学生对受教育权的享有与实现,特别是其中有关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规定则直接导致了受教育权的被剥夺。(2)侵犯大学生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入宪是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宪法修正案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依法享有私有财产权,但部分高校却以种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3)侵犯大学生的平等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运行的全部领域。高校管理自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其行使自当严格遵循平等原则,保护大学生对平等权的享有与实现。然而在实践中,不少高校校规均有涉及入学及学位授予条件限制的规定,这尽管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但却着实侵犯了大学生的平等权。[8]

法院审查校规合宪性应遵循法层级效力规则、校规合宪性推定规则、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审查事项有限规则等基本规则。其中,审查事项有限规则是为了保证大学学术领域的自由,惟有如此方能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审查例外事项很多,如对学科知识、专业技能的评判,意见的优劣等,但是此处所指的审查事项有限规则主要是指学术问题不审查规则和制定动机不审查规则。

(二)高校行政行为诉讼

高等学校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其对学生的不利处分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强烈,不亚于任何政府机构,应当接受外在监督,包括司法监督。“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思想,在高校实施自主管理行为中应得到体现。

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重要性理论”,高等学校对学生所作的管理行为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生存权等,应当可以。因为在庞大的学校权力与弱小的学生权利之间,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的救济者,有必要介入其中,均衡双方的力量对比,以促进、维护公平。具体而言,可以的高校管理行为主要是不予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或决定。因为高等学校学生身份的取得是一种公共行政确认,并且此种身份与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当身份被限制或剥夺以后,相应的权利与利益也因此丧失。另外,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其他处分也应允许司法介入,如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是否核发毕业证、学位证,多涉及专业判断,属于专业性管理行为,专业性内在地要求自治,似乎理应拒绝司法规训。但专业事务的处理一旦涉及权力的因素,常常“因专业而蛮横”,就不再是纯自治性的了。如果没有外在的制约,专业权力一样可以导致专断、粗暴和腐败。由于公正的学术评价、毕业证、学位证不仅具有财产权意义,也具有名誉、尊严等人身权意义,不予核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将严重影响学生的权益,与学生的就业、社会评价及发展密切相关,一旦遭到侵害,应当获得司法救济。至于为了实现维持学校正常的教学研究目的,高等学校的日常作息安排,一般纪律处分以及涉及学生的品行考核、成绩认定、论文评定等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为,均属于高校自主管理事项,司法不应介入。[9]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做出了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首开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案件的审查,其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将高等院校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10]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也为将学校纪律处分等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奠定了基础。同时在我国台湾,1995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解释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者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者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愿及行政诉讼。”

总之,笔者认为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有据,符合和法治精神。对于此类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要大胆地将它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受理。高校处分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治精神,遵循“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使学生具有知情权、申诉权、听证权及至诉讼权,切实从“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出发,真正做到以(依)法治校。对于目前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问题,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尽早立法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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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律论文第3篇

[内容提要] 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无可否认,体罚作为中国教育史上的一种现象,有着悠远的源流。在古代,私塾中学生背不出书有先生打板子、罚站等,有老辈人口口相传,人尽皆知。“鞭子本姓竹,不打书不读,不打不成才,一打分数来”。这就是传统版教育模式下的体罚者宣言。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据《报刊文摘》2009年6月18日报道: 2009年5月10日晚,陕西铜川市宜君县棋盘初级中学初三(1)班学生杨宏和同学一起回家取生活费,次日,他和其他15名擅自出校的学生被校长教训。杨宏被校长抓住头发往墙上撞。杨宏挨打后一直感到头晕头痛。入医院初期常处于昏迷状态,但还能说话。6月8日晚,杨宏突然处于休克状态,呼吸停止,血压降低,脉搏减弱,虽经医生全力抢救,但杨宏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于2009年6月10日0时20分离开人世。花季少年猝然身亡——惨祸在堂堂学校校长手下发生,多么令人震惊!不仅在大陆,海外和港澳台普遍有这样的事情,台湾福安中学的一名女教师以考满分为标准,少一分用棍棒打一下学生的手掌心,致使学生手掌瘀青,甚至有学生心理负担过重出现自残的行为。此事在台湾各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6月26日公布一项方案,对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这项名为“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的方案适用对象包括小学4年级以上学生及所有初高中学生,方案对体罚的对象、程度、方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预示案提出可进行体罚的情节包括:不听老师的反复训诫和指导,无端孤立同学,学习态度不端正,超过学校规定的罚分等;实施体罚的场景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老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施体罚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并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延期进行。方案还对进行体罚的工具也有规定,对小学、初中生,用直径1厘米、长度不超过50厘米的木棍;对高中生,木棍直径可在1.5厘米左右,长度不超过60厘米。但教师绝对不能用手和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关于体罚的部位,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实施体罚时,初高中不能超过10下,小学生不能超过5下,程度以不在学生身体上留下伤痕为准。在韩国体罚学生竟然以法规的面目出现,可见现今世界上体罚痼疾何等顽固。上网搜索一下,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加拿大学者就体罚对孩子将来身心健康产生的影响做过全球最大规模的调查。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论文关键词:体罚学生 普遍性 原因 法律责任 建议在人们大力提倡师生人格平等的今天,体罚——这种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原始教育方法又死灰复燃。在封建社会,为了求取功名,学子们“头悬梁、锥刺股”,加上先生的板子,成了博取功名的有力手段,那时图的是“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现代社会,为了应试升学,体罚学生屡禁不绝,还被有的人视为好办法。纵观社会,世界上体罚学生的事情比比皆是,造成的恶果是有所闻。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止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一、 现代中国普遍性的体罚学生问题现代的中国,“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体罚学生的现象非但数量增加,而且花样翻新,手段恶劣,举不胜举,不一而足。重的有: 让学生下跪、自打耳光、吃屎、在学生脸上刺字等羞辱性处罚; 轻的有:罚抄、罚站、面壁思过、不准上课等惩戒性措施。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教师与学生的人格互为平等的今天,谁赋予一个教师有如此伤害学生的权利?谁能容忍一个教师有如此作践学生的行为?为什么还有人竟敢以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体罚这种原始手段来进行教育呢?在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采用体罚手段又表明了这些教师有着何等样的素质呢?体罚现象的屡禁不止又说明了什么呢? 在有关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日常受罚学生不 少,而当教育主管部门在进行有无体罚或变相体罚的专项调查时,由于被体罚学生经过事先告诫,仅有少数学生回答“有”; 然而,在教师回答中,却有较多的老师自己回答“有”。其实,绝大部分的中小学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存在着体罚现象,普通中小学尤其普遍。尽管领导三令五申、反复强调,然而,种种变相体罚仍难以杜绝。 作为一个老师,其实内心都知道“体罚学生”是一种错误行为。但不少老师还是要使用这种错误的手段去对待那些成绩差或者纪律差的学生,以期收到好的效果。可能体罚手段对某些学生会产生一定的即时效果,使他们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成为一个“听话”的孩子;但学生由此而发生的逆反心理、与教师产生的距离感,必定会严重阻碍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的激发,体罚学生的结果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尽管如此,一些老师还是不舍得放弃各类惩罚性的手段,作为“速效手段”去迫使学生遵从教师的管理、完成作业等等。根据在网上和报纸上得到的信息显示,平时教师用得最多的是: 罚抄写、罚站、叩敲头部,偶尔情急之中也会打学生耳光、踢几脚。施以体罚的教师同事之间也因对学生故意捣蛋而认为“活该”,甚至是“理所当然”,很少有人认为教师体罚学生是错误行为而加以拦阻,更没有教师会去“告发”,受罚的绝大部分学生本身“理亏”而不会或不敢告诉家长,使这种行为不能得到制止,这样,自然会使“体罚”不断蔓延。二、学校教师为何要体罚学生 一是有的教师死抱着封建传统教育方式不放,师道尊严观念作祟。体罚式教育在中国由来已久。中国古代教育实际上是和体罚紧密联系的。“教”作为一个古老的文字,其结构从“文”、从“孝”。“文”者,拜师而学,“孝”者,百依百顺,学则心孝。如学而不“孝”,受“罚”就是天经地义了。于是,在孔圣人像前下跪自然成了受罚者忏悔的第一步,戒尺“打手心”自然成了顺理成章的第二步。封建社会的“师道尊严”是传统教育的根本理念,老师对学生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应绝对地恭敬,教育者拿着戒尺教鞭,受教育者在戒尺教鞭的挥舞下接受为师者的传道、授业和解惑。 新中国成立后,“尊师重教”成为社会、学生、家长的理念,“尊师爱生”是学校师生们的行为准则。实际上,任何观念都有其延续性,教育观念也不例外。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师们强调“尊师”的多,强调“爱生”的少。由此,“祖国花朵”上课插嘴、说小话、开小差、迟到、抄作业、作弊等种种行为,都会使老师感到自己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认为是不服从管理,激动之余“一时间”忘记了自己“灵魂工程师”的身份,忘记了“诲人不倦”的宗旨,操起了体罚这个“传统法宝”。 学生毕竟还是个孩子,思想单纯、考虑不周。教师用真诚的笑容、慈爱的关怀、谆谆的教诲去感化学生才是正轨。有的学生自控能力差,上课会乱动、讲小话、做小动作;有的学生学习能力差,上课没听太懂,课后图省事抄作业;有的学生或者想要高分、或者怕考试成绩不好受家长的训斥,考试会作弊。老师的循循善诱、耐心教育有时不会像体罚那样收到“速效”,他们会继续讲小话、做小动作、抄同学作业、考试作弊,这就说明更需要我们教师以充分耐心地教育,牢记“教育成功的秘诀在于尊重学生,平等交流而不是压制,使学生从心里愿意学习。 二是应试教育成为部分老师体罚学生的思想根源。虽然现在提倡的是素质教育,但社会上对教育优劣的评判标准还是升学率的高低。大家都知道“素质教育”对学生有利无弊,利于社会,基层的教育者和学校管理者依然按照老一套程序行事,用考试分数衡量学校业绩和教师工作水平。因此,教育观念改变了,教育手段依旧,和以前的应试教育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校长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抢生源、抓升学率,考试高分、评比夺优成了急功近利的目标。如果自己任教的班级考试成绩差,就认为有损班级声誉,有辱自己的名声,不仅自己没面子,也许还会被学校解聘。在分数面前,老师们会展开激烈的竞争在所难免。这么大的压力怎会不使一些心理素质较差的老师产生急躁情绪,于是他们上课时一旦发生有学生不遵守纪律或犯别的错误,平时积聚在心里的火气就会一下子爆发出来,做出不理智的体罚学生行为。 三是家长的观念守旧。有家长的观点是: 只要老师尽心教,学生成绩能上去 ,体罚学生只能算是细枝末节问题。试想,学生能考取重点和挨几下板子孰重孰轻?考学可是关乎学生终生的头等大事!老师打学生的目的不就是让他让学生成才吗?过去先生打学生手板的,为了学生好好学习。现在,多数家长都会对自己的孩子遭遇体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因为学生大都是独生子女,家长望子成龙心切,自己不舍得狠下手管,孩子也往往不怕家长。学生在家娇生惯养,在学校不听话。他们会发自内心地向老师表态:“不听话您就打他,只要能教好我们没意见。”家长的这种态度,使老师们心安理得地体罚学生。 四是家长和教师有法不依。《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民族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但长期以来,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家长和学生并不清楚有这些法律, 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罚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难以落实,不能对违法的老师起到实质性的制约。三、四种老师容易体罚学生 一是刚刚从教的年轻男老师。由于他们年轻气盛,没有长期的教学经验,对学生心理并不真正了解,教育学生往往缺乏耐心,更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他们因学生反复犯错而失去耐心,不太懂得因势利导和因材施教,情不自禁地产生烦躁心理,继而误将惩罚手段作为纠正学生错误的方法。 二是担任班主任的老师。班主任老师由于职务的缘故,对本班的学生成绩和纪律格外看重,生怕少部分学生拖了全班级的后腿,特别不想发生影响较大、较恶劣的事件。遇到有损班级声誉或学生屡次违纪时会恼羞成怒,或为表现自己的威慑力、树立自己的威信而采取过火的行为,如:罚站、罚抄、挖苦讽刺、动手甚至动“家伙”。 三是性情粗暴的老师。由于教师自身性情的原因,表现的就是简单粗暴。他们缺乏有效的课堂管理能力,也缺乏正确合理地处置偶发事端的手段,这些老师上课时的课堂纪律势必难尽如人意,在学生“捣蛋”时,或者不肯用心听讲,他们不是想自己内部找原因,而是总是认为学生不好,但为了显现自身的尊严,情急之中自然行为失当,行使体罚以维持纪律。 四是教学效果差的老师。这些老师或者由于自身知识面不宽、或者由于讲话习惯了刻板不幽默,因而讲课方法单调沉闷,难以激起学生的兴趣与活力,教学过程中学生认为无趣不肯用心听讲,以致出现这样那样的违纪现象,导致师生之间的摩擦,也就容易引发体罚事件。四、老师体罚学生的心理因素 (一)个别教师存在侥幸心理 个别教师体罚学生时,一不是其理智泯灭、思维紊乱,二不是法律意识丧失,而是心中有一种侥幸心理。 1、明着不罚暗中罚。体罚学生的老师明知体罚学生违纪违法,不再用明的、当众惩戒的办法,而是背地里进行体罚,将来查起来就个死不认帐。 2、自以为用心良苦理直气壮。认为体罚确实是出于好心,自己的心是好的,行为过激一点问题不大,关键自己是为了“学生好”。 3、从老师和家长两个方面讲,都要求管学生严些。教师认为体罚学生是为师者分内之事,家长向教师表达只要能管好,体罚无所谓的意愿后,给体罚学生的老师壮了胆,撑了腰。 4、有的老师认为对调皮的学生敲一敲,打一打,给他个警告,不一定就会出事,何况很多老师这样做了都没事,哪有偏偏自己那么倒霉。 (二)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力现象 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体罚学生现象存在不良认识,或者出于维护教师权威,导致处理教师体罚学生案件过宽过软。 1、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为了维护教师的权威,便于教师今后开展工作。处理体罚学生时有护短心态,导致处理不到位。 2、体罚学生被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家长视为责任心强,是对学生负责,只要教师把握不出大事,教学成绩好,体罚一下不是大问题。3、家长及受罚学生认为,“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孩子总是要在学校上学,得罪老师没好果子吃,无可奈何还是算了吧。 (三)不体罚学生的老师在现实中遭遇尴尬 1、有的教师因从不体罚学生,调皮的学生都不怕他,甚至故意与他对着干,导致课堂纪律混乱,想认真听讲的学生受到影响,学生及学生家长都认为教师不称职,要求学校换人来管。 2、体罚是解决调皮学生捣乱问题最直接、最快的方式。尽管它不彻底、不合法,但由于学校和家长是以成绩论成败的,老师为收到速效不得不为之。 (四)现代学生“毛病”多老师无奈 现代学生“毛病”多表现在:中小学学生年龄小不懂事、在家里是小皇帝、农村“留守”孩子和城市里“流动”孩子由于家庭的种种特殊原因,缺乏家庭的良好教育,给学校管理带来困难。 1、学生懒病突出。有的学生比较懒,不采取措施就不完成作业,甚至不学习。老师只有把这些学生管住,考试分数才能上去。给了很多老师用体罚“管住”学生的动力。 2、现在的中小学生由于在家娇生惯养,任性放纵、攻击性很强,故意捣乱、对抗较多。有些无知的学生认为是老师善意劝阻是无能,认为“怕”自己。学生一意孤行,教师的权威与尊严“不保”,老师无奈之下只好采取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体罚来解决。 (五)老师心理也存在问题 正确的思想能指导出正确的行动,错误的思想会使行为在错误中越走越远。教师的心理健康是其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教师良好的内心状态,能有效地促进教育教学工作。教师由于现实生活中思想压力大,有的教师存在心理问题,从他们的精神状态、生活态度、心境等都会表现出来。主要表现有:对难管的学生从思想上对立、感情上厌恶、行为打击三个方面表现出敌对;面对难管的学生教师自身表现思想烦躁、坐立不安、神经过敏、情绪紧张等。这些心理问题都会造成教师为发泄情绪体罚学生。 五、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体罚学生,不论是指教师出于为了提高学生成绩和维护课堂秩序,还是学生家长认为“棒头底下出好人”,但这种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都有其违法性。法律是不认同“打是亲、骂是爱”的古训的,也不认同“民不告则官不纠”,犯了法就会受到法律制裁。我国颁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体罚学生的行为属性肯定是违法的,具体而言,体罚学生在如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1、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法律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防碍。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如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虽未危及学生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构成了违法。2、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正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青少年,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轻者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重者可能造成学生终身残疾。3、体罚和变相体罚均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法律规定: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教学过程中的体罚行为,虽然只是触及学生皮肉,但其实质是教师侮辱学生人格的一种表现,体罚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伤害,这种心灵的伤害是永久的、难以愈合的,会影响到受到体罚的学 生一生心理健康。4、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不例外。教学中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或放学后留学生长时间的做作业、面壁等,在某一时间内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无疑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5、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老师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直接影响了学生听课;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学生站、罚学生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更是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六、实施体罚的教师体罚学生的责任主体(一) 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虽然被法律定性为违法,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现实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体罚学生的教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该教师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2、由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承担的是学校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责任,教师可以不参与诉讼;3、教师和学校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法的行为,负直接责任;学校对教师监管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负连带责任;4、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与教师共同承担责任。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有对教师和学生同时监管的职责,学校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要确定因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有以下考虑:一是要明确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培养人才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法定的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学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学校作为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要确定学校与在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职责,亦即是职责已经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既不像有的人认为的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不适用监护关系。原因在于不但这种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负面作用。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从其性质上说,是一个主要从事教育活动、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学校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对在学校注册的在校生进行教学管理。3、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综上所述,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学校方面侵害在校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按学校总体要求,教师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正常秩序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体罚,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时产生的的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过激行为,法律规定了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 体罚学生导致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教师体罚学生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过失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罪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教师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七、 体罚学生因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二)、(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二)民事责任方面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 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 ,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三)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八、预防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对策和建议 产生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1、部分教师的封建残余教育思想严重,在教学中唯我独尊,在自己的定位上还是千百年来的“天、地、君、亲、师”把自己凌驾在学生之上,没有师生平等观念;2、片面追求分数,讲求升学率,受到"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 3、有些教师自身缺乏良好师德,利用一切机会泄私愤、图报复;4、部分教师的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敲敲打打不算犯法”;5、学生不服从管理,以“小公主”、“小皇帝”自居,有不良个性和表现等,6、学校和上级监管机构监督比例,教育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制度建设有待改进。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监督狠抓预防 1、在学校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教代会、家长委员会、学生会联合组成学生维权监督机构,向社会公开维权内容,为学生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心理咨询,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2、培养信息收集员,深入调查,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定期座谈,查找问题 3、聘监督员对学生提供援助。学生维权监督员要对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4、对教师的教育过程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措施,发挥对教师的约束作用。(二)提高教师心理健康水平 1、教育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成立专门机构,通用的专用检测量表其他方法对教师进行心理健康状况的测验,将结果告知教师,使其了解自我,完善自我。 2、学校让教师接受专门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教师了解心理科学知识,使教师掌握必要的心理调节技术,让其进行心理上的自我调节。3、 为教师开展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减轻教师的心理负担。 (三)开展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自评互评 1、以班级为单位实行教师、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到问题共同解决。 2、实行学生评学生。面向全校学生,让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出学生自身原因。3、实行家长评教师,做到家长与被评教师完全隔离,给家长们一个发表意见的空间,将家长意见交有关教师,使其自我检查。 &nb sp; 【

学生法律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幸福感大学生

正文: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继续,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大幅度比例逐年提高,社会各个层面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提高中。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我国正在加快融入法制社会。这对置身在未来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是无法摆脱法律而生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值得人们不断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早在古代奴隶制的希腊,毕达哥拉斯、赫拉克利特等人就提出要由少数有德性的贤人来治理国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中对道德是如此定义的“道德和伦理与惯例、社会习俗、法律、习惯和舆论的含义是重叠的,一般说来人们可以说,道德是社会所接受的和生活于社会中的阶层所接受的行为准则……法律总的说来是确证并强化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行为;在这个社会中,法律控制并否证和惩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和所承认的道德之间并不是完全符合一致的,所谓道德并不是一部分法律条文或原则性法规,但它毕竟是描绘良心和社会控制良好行为的力量的一种名称,有时它是与自然法同义的”。可见,法律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是自然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准则。而,法律和道德是两个层次上的东西,法律属于制度上的范畴,但是道德却是社会意识形态上的范畴。从唯物的角度上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即所谓的物质决定意识的原理。恩格斯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是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

但是,法律和道德又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它们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途径,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动力,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的法律是冷冰冰的束缚,它只会规定各种人类改做的和不该做的事情,并且对犯错的人依法进行法律的制裁,这样的法律注定是不会被人民接受和认同的,注定会被人民所。同样,只有道德的法律是不完整的,它失去了法律所该有的最原始的意义,对任何人不构成警醒和约束,因而国家也就无法依法治理好它的人民。所以,真正的法律不是完全撇开了道德的范畴,它以道德为依据,并且用法的手段来提高人们对道德的认识。这样,法律和道德也就可以做到相辅相成了。

然而一个成功的人不仅要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同时也要有相当多的法律意识。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一个人的道德素养无法真正得到实现。只有心中有法的存在,人们在做人行事方面才会有所顾忌,才不会越过法律的界限做出不合法的事情。

现代社会的法律也正朝着人性化的一面发展和完善,法律再不是过去的只讲道理不看事情的真相。正是因为法律的道德性,人们的幸福感日益增加。再大力倡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物质条件的改善虽然带来了很多的新鲜事物,但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人们的幸福感反而日渐减少,再日常生活中,人们要担心的事情太多,抢劫、偷窃现象屡见不鲜,有的人甚至患上了恐惧症。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要求国家对有关法律的完善。

前不久看的一部电视剧《我的青春谁做主》中,主人公在十年前犯了法,但他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而隐瞒真相十年。十年后,他再也无法忍受良心的谴责和不安主动向警方自首,本以为等待他的是无尽的牢狱之灾,但是他却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释放。这个案列不是告诉我们法律的不公平性,而恰恰是从侧面告诉我们法律的人性化。他是犯罪了,虽然他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这十年中,他所受的痛苦和煎熬远超过与法律带来的。他受到来自自己的和社会各方的道德谴责,在这个层面上,他已经经历了自己的“牢狱之灾”。在这个事件中,法律的人性化和道德性体现的完美无暇。正像剧中的人所说,现在的法律也是讲理的,这正体现了新时期下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和要求。法律的底线是道德的自我约束,或许正是因为有些人们的道德自我约束力不够才要求有一种强制力的诞生来调解社会的矛盾,而法律就恰好扮演了这样子的一个强制力的角色。因而法律也就显得神圣而不可侵犯,在某种程度上甚至称成为了一种信仰。就我个人而言,法律应当成为一种信仰。“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人们确信的一条真理性原则。”

有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保障,幸福感便也会迅速上升。有了法和德相互作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家家晚上不用闭门的和谐现象。在法律的人性化的旗帜下,人们更确定了社会主义旗帜的正确性,才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充满信心。当人们致力于建设一个属于自己的美好时代,无论做什么都是有意义的,是可以感到幸福的。幸福的定义是什么?不是说一定要生活富裕了,手里有钱了,我们所讲的幸福要上升到精神层面。幸福就是人们的心理得到了满足,人们对生活充满希望和憧憬,至少他有动力去为了美好的未来去奋斗,这就是幸福了。

最后来说说关于大学生所要担负的关于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毫无疑问,大学生是我们国家未来的栋梁,中国的未来还要靠这一批特殊的人来创造。所以,作为大学生的我们肩上的胆子着实不轻。思想道德的修养当然是相当要紧,但这远远不够,我们还必须要学习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在守法的基础上要充分发扬中华名族流传了几千年的美好品德。要学法、懂法、守法,在法制的轨道上,做一个有着良好道德素养的人。

学生法律论文第5篇

关键词:学生创业利大于弊法律保障

Abstract:Recently,studentpioneeringhasbecomeahottopicamongpeople,andasaresult,heateddebateshavefocusedonit.Theauthorholdsthattherearemoreadvantagesthandisadvantagesforstudentpioneers.Oursocietyshouldencourage,oratleastbetolerantof,andatthesametime,goastepfurthertoperfecttherelevantlawsystem,inordertoensurethelegalprofitsofthesestudents,andpromotethissystem,whileatthesametimepursuingthewaythatsocietyisdeveloping.

Keywords:studentpioneer;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lawsystem

学生创业,在美国曾经培育出了一批杰出的数字英雄,一批卓越的管理人才、以及一批著名的高科技企业。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正式拉开了我国学生创业的序幕。此后,各大高校学生创业团队以及各地的学生公司风起云涌,遍地开花。但是,经历过两、三年媒体爆炒的风光日子,如今的学生创业却遭遇到来势猛劲的寒流,于是否定的声音又纷至沓来。

那么,我们如何看待和对待学生创业?是支持,是反对,抑或顺其自然?学生创业遭到的挫折除了其自身的原因以及某些客观必然性之外,是否也与我们未为学生创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以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有关?这都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学生创业的利弊分析

学生创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美国。但美国并没有学生创业这一概念。因为从美国普遍的社会文化心理出发,学生创业与其他人创业并没有什么不同。学生创业只是在中国特定的教育体制及社会环境下,才被赋予更多内涵以及获得更广泛的关注。

学生创业这一话题尽管如火如荼,但仅停留于新闻报道之中,学界鲜有涉及,本文作者亦未见有关于这一概念的表述。故笔者且将之界定为适龄青少年学生创办﹑参与创办或入股企﹑事业单位,以及为此积极筹备的活动。

中国学生创业始自1998年5月举办的清华首届创业计划大赛。目前国内知名的创业计划大赛有以清华大学为代表的校园创业大赛,团中央举办的“挑战杯”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中关村2000”等省市级创业计划大赛以及网易等网络公司主办的创业计划大赛。参赛的大学已经超过100所,而且还形成了一批依托于理工科大学的创业中心,如北京、上海、武汉、南京、西安、成都等。作为高校学生社团的创业协会也应运而生。

被普遍认可的最初的学生公司,是1999年6月注册成立的清华大学邱虹云参股的学生公司“视美乐”,公司的资产由学生的合伙人提供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邱虹云研制的多媒体超大屏幕投影电视的技术股份组成。同年7月,位于武汉的华中理工大学,一名叫李玲玲的学生首获10万元创业风险金,走上了独立创办公司的道路。2000年5月,在媒体广泛关注的前提下,又找到了一家成立于1999年4月的学生公司,就是川大学生王汝聪,联合章辉、殷德敏等几个在校生创办的成都亚虎(yahu)网络公司。因此,到底谁是第一家学生公司,确实很难说清楚,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此后学生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出。同时,一些中专生甚至中学生也参与到创业大潮中来。

但是,仅仅过去了不到两年的时间,却涌现出学生公司纷纷倒闭的风潮,包括一度独领的“天行健”。于是,如何认识和评价学生创业,就有待于我们进行理性的分析。从哲学层面上讲,任何一个硬币都有两面,学生创业也必然是利弊并存。有鉴于此,我们的态度也必然是一分为二。然而,一个模棱两可的态度必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又必须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得出一个基本肯定或基本否定的价值评判。

学生创业存在如下几点弊端:

第一,创业对学生学业的消极影响不容低估。学生的时间﹑精力有限,顾此必然失彼。没有在求学阶段打下坚实的基础,即使创业获得暂时的成功,就长远来看,对创业的学生的日后发展也未必有利。而且,学校教育具有系统性、完整性、连贯性,所以休学创业和退学创业有悖于教育规律。

第二,创业对校园文化形成不良冲击。无论我们如何努力去正确引导,都难以绝对防止浮夸与鼓噪之风刮进了校园圣地。其直接后果是使原本踏实本分的青少年学生被煽动得充满了不切实际的幻想。似乎艰苦的基础知识学习已然成为了一种新经济、高科技发展的最大桎梏,努力学习成为一种过时的说教,唯有创业才是自我实现的最佳途径。尤其是创业与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使得急功近利、唯利是图的思想泛滥成灾,使很多学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打上了功利主义的烙印。

第三,鼓励学生创业需要付出成本。首先,一个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因此鼓励、支持学生创业就要改革相应的制度、规则以与之相适应,而任何改革都需要付出成本。其次,鼓励学生创业必然增加学校的管理成本,同时也增加社会运行的成本。

第四,学生创业风险较大。由于多数学生缺乏市场运营和企业管理的相关知识及操作经验,加上很多学生眼高手低、急躁冒进、异想天开、盲目自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是非常低的。对于许多心理承受力较弱的学生,创业失败的打击是十分巨大的。同时,对社会经济秩序也必然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然而,看到学生创业的弊端,其目的是为了对之进行更全面的分析,而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其存在意义的理由,因为其裨益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学生创业符合当前素质教育的大方向,它所激发的不仅仅是老板梦、致富梦,更是青年学子们在学习中的想像力与创造力,创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全面提高和磨练大学生面对社会、面对挫折困难、面对商业操作的综合素质与能力的大课堂。

第二,学生创业促进知识成果向生产力转换。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有5%-6%,而发达国家则高达50%-60%。造成这一现状的直接原因是科研机构与企业间存在巨大的鸿沟。这一鸿沟的形成有双方的原因,其一,企业吸收技术尤其是高新技术能力严重不足,技术成果寻求市场困难重重,其二,科研成果产品化的关键环节欠佳,企业无法直接使用。而正由于传统的技术产业化模式的困境,才使创业成为可能。学生创业往往具有对新发明新创造最旺盛的活力、对高新科技最敏锐的触觉、以及强烈的开拓进取意识,而这些正是加速科技成果市场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尤其是信息产业日新月异的今天,现有的企业不可能永远站在技术与市场潮流的最前沿,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新兴或亟待更新的商业领域。因此,优秀的学生完全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技术创新,通过周密的商业计划吸引到投资,从而迈向创业成功之途。创业是时展对于产业模式调整的要求所产生的必然现象。因此,我们现在所提的创业也必然包含着时代赋予的内涵,而这种时代的内涵所体现的必然是知识科技和科学管理在其中的大范围渗透和深层次的影响。80年代初,美国许多高校就开始举办创业计划大赛,而今天美国表现最优秀的50家高新技术公司,有46%出自麻省理工学院的创业计划大赛。

第三,学生创业促进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学生创业潮中涌现出许多在技术上领先的企业,例如首届“全国大学生创业计划大赛”的过程中创办的“视美乐”已与青岛澳柯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组建北京澳柯玛视美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目前我国唯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多媒体投影机制造企业。截止至2000年下半年,清华学生创业圈内人士大约为500人,占清华学生总数的2%左右。但就是这2%学生,在1999年创造了大约总和为8000万元的价值,2000年上半年学生创业公司的总价值已超过2亿元。

第四,鼓励学生创业从总体上有利于学生的长远发展。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很低而失败率很高,但这是一切新生事物所共同面临的问题,不能单纯地以此否定其积极意义。正像前文所说一时的成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有利,一时的失败也不一定对学生的长远发展不利。“风物长宜放眼量”,正如我们不应该因为仙童公司的陨落而责备硅谷的创业者一样,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某一个中国学生创业公司的失败而反对学生创业。“失败是成功之母”,创业失败的学生要比不曾创业的学生经受更多砺炼,也将更快的成熟起来。仙童公司当年的创办者,后来都成为摩托罗拉公司等成功创业公司的领袖。

第五,学生创业壮大了私营企业队伍,还将改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结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改革开放20年来成长起来的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学生创业的迅猛发展将大大改变这一现状,这对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将产生何等影响现在来说尚为时过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影响将是重大且积极的。

第六,学生创业促进教育现代化进程。我国教育体制仍是行政性的垄断性行业,市场化程度较低,闭门造车、关门育人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很多教师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脱离社会发展,关起门来做学问,这样的师资队伍很难培养出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人才。学生创业的潮流有利于推动高校教育理念的转变,呼唤用新的价值标准和评价体系来培养人才和进行高校教改,对推动科研市场化、教育产业化有深远的意义。这些也给大学的教育体制和大学生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七,部分生活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创业来完成学业。我国自1997年之后,大学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尤其是1999年高效大规模扩招之后,学费亦大幅度增加,每个大学生要完成学业,均需付出数万元费用。这对于部分学生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经济负担。鼓励学生创业,可以引导这部分学生用知识和劳动来解决这一问题,顺利完成学业,同时也减轻了学校和社会的负担。

第八,学生创业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随着高校扩招的加剧,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显。学生自己创业,如获成功,不仅能解决个人的就业问题,又可为其它学生就业创造机会。

综上所述,学生创业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但有些并非不能避免,或至少减少其发生的机率,而有些又是与其积极方面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且从两者的利弊分析中,我们可以肯定的得出学生创业利大于弊这一结论。

既然是利大于弊,我们就应当允许其发展,因此清除有碍其发展的因素,创设保障其发展的环境,就成为必要。

二、学生创业的法律保障

对学生创业的保障,可以采用经济、行政以及法律的手段。经济手段者,如设立创业基金,发放创业贷款等。行政手段者,如相关的行政指导、行政监督等。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手段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同时,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使之更具学术研究的价值。而且,无论经济或行政的手段,最终也需要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下文试就如何从法律上为学生创业创造一个有利环境,略加阐述。

1、在企业法方面

1)必须简化企业注册登记的程序。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学生创立企业可以采用的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学生创业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许可。因此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为学生创业设置了一些障碍。比如上海一位学生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让他提供待业证明。更有一些地方以于法无据为由,拒绝为学生企业注册登记。所以,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认可学生创立或参与创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有必要的。

而且,上述三部法律均要求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按照现在的工商登记实践,企业章程必须通过列举方式穷尽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必须一一记载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自己事先设定的经营范围就是违法。而事实上,许多学生企业并没有固定的经营范围,他们普遍规模较小、转型较快,用经营范围对其加以限制,显然不利于其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商机。尤其对以网站起步的学生企业,经营范围必将成为其与传统行业相结合的桎梏。

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保障学生创业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必须废止或修改。首先,其申请程序对处在非直辖市、省会或首府的学生造成很大障碍,令其企业的成立成本增加,这一权力完全可以下放给下级电信管理机构。而且,这一办法的罚则对无经济收入的学生而言显然过重,恐怕只有与个人破产制度相结合才能运作起来。

2)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限制必须修改。

在当今的学生创业大潮中,有许多学生采用以自己的知识成果入股的方式创业。

根据《公司法》第24条、80条的规定,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管理局1997年7月4日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又将这一比例提高到35%。[1]

但即使是35%这一上限,仍然不能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现状。尤其是对那些投资少,收益大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这一限制是显失公平的,不利于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同时,吸收风险投资是许多学生企业成功的必由之路。但风险投资为规避风险,常常要求引资方控股。而且风险投资的目的在于赚钱,学生创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自我实现,因此学生方常常也有控股的要求。但这一因双方目的的不同而促成的要求的一致却得不到法律上的许可。

对以知识成果出资的这一限制,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但又不能没有任何限制。深圳市1999年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2]这个完全“从其约定”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知识成果在转化为生产力以前,毕竟还缺乏物质实在性。而注册资本与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密切相关,尤其是注册资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第三人所预测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法律只要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可以达到51%,能够保障其控股即可。同时,可以规定其他出资方对以知识产权出资者的出资超过35%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以知识成果出资仅限定于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亦失之偏颇。知识成果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因为它具有货币资本和一般物质资本的共同属性――即为其持有者带来收益。在现代社会,属于版权范畴的文艺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同样具有这一性质。尤其是在以注意力经济为导向的网站,在线阅读、音像资料及计算机软件的下载均是吸引“眼球”的主要途径。而这一类网站由于基本上不需任何投资,因而成为学生创业的首选形式。在这类网站中,劳务和知识成果往往是最主要的出资形式,因此必须有法律的认可和保障。作为知识成果的计算机软件,还可以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因此更没有理由不成为出资的一种形式。

在合伙企业中,还应允许一套方案、计划等作为出资方式。其理由之一是许多企业并不缺99%的血汗,而真正至关重要的是1%的灵感。之二是合伙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只要合伙人愿意,国家没有必要禁止。当然,在实践中可以将一个想法变通地作为劳务出资的方式,但它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务,一旦发生纠纷亦很难把握。因此,理应以法的形式为之正名。

2、民法方面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和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均出现过不少少年商界奇才。其中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3]从条文本身的含义来理解,所谓的“他”应当作为个体来把握,但在现实中,人们却将“他”按照共性来看待。即不论其本人的智力水平和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程度,将普遍认为只有成年人才能做或才该做的事一律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些规定,令未成年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依附于其法定人的追认,从而使其不便于对多变的经济现实做出敏捷的反应,也使其他市场主体因怀疑交易的安全性而尽量避免与其订立合同。同时,相对人的撤销权虽有善意的限制,但毕竟为其行使提供了一条渠道,在实践中就使相对人处于较有利的地位。这对于未成年人及其企业都是不公平的。虽然不是每个人都能成为少年奇才,但我们的社会至少要为少年奇才的诞生和成长让出一条道来。故可以试行由一个专门机构在征求学校和家长意见的基础上,赋予特定的未成年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鉴于我国当代少年较之其父辈普遍早熟的现状,适当降低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也是可以考虑的。

3、知识产权法方面

目前,我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同时,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的一种,但仅作为一种人身权来保护。[4]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学生创业者往往是有模式无资金,从而需要投资的介入。但是要获得投资必须向投资方提交创业计划书,并做出说明和解释。对于技术含量普遍不高的盈利模式而言,很容易被投资方全面掌握。目前关于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仅可适用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条也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上述规定虽然足以证明投资方获悉学生创业者的创业计划后独自使用之违法,但学生创业者却面临举证上的困难,即难以证明该计划是其智力成果并因引资的需要而告知投资者的。本文作者便设想了一个商业网站的盈利模式,苦于无法在与投资者合作中保护自身的利益。本文作者曾就此求教于江平教授,江教授亦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故此问题似只可以立法加以保护。一条简便且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在公证处的业务范围中增加相关内容,使学生创业者在与投资方洽谈合作事宜时得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对学生创业者透漏的创业计划和提交的创业计划书做成公证文书。这样,一旦日后发生纠纷,学生创业者就可以公证文书作为有利的证据。

4、教育法方面

教育法是与学生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它分为由国家、政府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学生行为规范两个层次。[5]目前,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未对学生创业的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生创业唯一的合法依据是2000年1月教育部公布的一项有关“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可以休学保留学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既然学生创业是一件经过论证值得鼓励的事,就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至少是《高等教育法》应有相关的规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比如创办企业的类型,并不是只有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作为学生创业的选择。如前所述,科技是生产力,但科技之外的其他智力成果亦有创造性价值,并能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因而实无理由厚此而薄彼。

在学校内部的规章方面,九十年代以前,多数学校的“学生守则”均明文规定学生不许经商。今日,较为开明的学校已对手册中的许多条文作灵活处理,为学生创业创新打开方便之门。诸如,某高校原为困难学生而设的“七年内修完本科学业”的规定,现已放宽到创业学生也适用。许多高校还建立了创业基金,如“上海交大创业基金”总额就达1.5亿元。但尚有许多学校仍将“不许经商”作为对学生的禁止性义务,虽然今天的“创业”与八十年代的“经商”不能简单地等同。这些学校的抱残守缺,与国家法律的欠缺不无关系,但要修改法律,毕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尚需假以时日。而且法律本身必然是粗线条的,即使制定出来也需要各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即使在较开明的学校,对学生创业的种种支持乃是仰仗学校决策者的支持,是“人治”而非“法治”,即便当下如火如荼,也仍存在“人走茶凉”的不确定性。然而,一些发达国家的高校在此方面却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马来西亚科技大学,学生们有了好的创意,学校就会从启动资金和管理经验两个方面予以资助。无论是公司成立、吸引投资,还是事业发展、市场推广、品牌建立,从事创业活动的学生都将有专人指导,学校里众多有企业管理经验的教师将成为他们忠实而可靠的顾问。而我国高校尚未建立这样全方位的服务体系,加之这一新生事物毕竟与传统观念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同时很多学校管理者对自身角色认识不清,头脑中充溢着许多腐朽思想,“上行”能否“下效”仍是个疑问。所以有必要将学校对学生创业的鼓励与支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

5、劳动法方面

为了熟悉业务,增长经验,许多学生创业者选择先到相关企业工作,再自己创业。目前已有许多学生成为企业的高级白领或经理人,其中亦不乏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样一来,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创业者,或只能以见习或实习的名义进入企业工作,或放弃打工的前奏直接创业。前者令学生创业者的劳动收入等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后者使学生创业的失败率大大增加,此二者都不是一个合理的制度设计所应带来的结果。也许社会需要大多数按部就班的人才,但不能以此作为否认奇才、偏才、怪才存在价值的理由。如果我们的社会能够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他们也将给与社会更多的回报。

注释:

[1]转引自雷兴虎、罗有才《发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几个问题》[J]载《法学》

2001年第2期。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学生法律论文第6篇

关键词:体罚学生普遍性原因法律责任建议

在人们大力提倡师生人格平等的今天,体罚——这种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原始教育方法又死灰复燃。在封建社会,为了求取功名,学子们“头悬梁、锥刺股”,加上先生的板子,成了博取功名的有力手段,那时图的是“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现代社会,为了应试升学,体罚学生屡禁不绝,还被有的人视为好办法。纵观社会,世界上体罚学生的事情比比皆是,造成的恶果是有所闻。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止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

一、现代中国普遍性的体罚学生问题

现代的中国,“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体罚学生的现象非但数量增加,而且花样翻新,手段恶劣,举不胜举,不一而足。重的有:让学生下跪、自打耳光、吃屎、在学生脸上刺字等羞辱性处罚;轻的有:罚抄、罚站、面壁思过、不准上课等惩戒性措施。

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教师与学生的人格互为平等的今天,谁赋予一个教师有如此伤害学生的权利?谁能容忍一个教师有如此作践学生的行为?为什么还有人竟敢以与现代文明极不协调的体罚这种原始手段来进行教育呢?在深入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采用体罚手段又表明了这些教师有着何等样的素质呢?体罚现象的屡禁不止又说明了什么呢?

在有关调查中,有这样一个“有趣”的现象,日常受罚学生不少,而当教育主管部门在进行有无体罚或变相体罚的专项调查时,由于被体罚学生经过事先告诫,仅有少数学生回答“有”;然而,在教师回答中,却有较多的老师自己回答“有”。其实,绝大部分的中小学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存在着体罚现象,普通中小学尤其普遍。尽管领导三令五申、反复强调,然而,种种变相体罚仍难以杜绝。

作为一个老师,其实内心都知道“体罚学生”是一种错误行为。但不少老师还是要使用这种错误的手段去对待那些成绩差或者纪律差的学生,以期收到好的效果。可能体罚手段对某些学生会产生一定的即时效果,使他们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成为一个“听话”的孩子;但学生由此而发生的逆反心理、与教师产生的距离感,必定会严重阻碍学生的学习兴趣与积极性的激发,体罚学生的结果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尽管如此,一些老师还是不舍得放弃各类惩罚性的手段,作为“速效手段”去迫使学生遵从教师的管理、完成作业等等。根据在网上和报纸上得到的信息显示,平时教师用得最多的是:罚抄写、罚站、叩敲头部,偶尔情急之中也会打学生耳光、踢几脚。施以体罚的教师同事之间也因对学生故意捣蛋而认为“活该”,甚至是“理所当然”,很少有人认为教师体罚学生是错误行为而加以拦阻,更没有教师会去“告发”,受罚的绝大部分学生本身“理亏”而不会或不敢告诉家长,使这种行为不能得到制止,这样,自然会使“体罚”不断蔓延。

二、学校教师为何要体罚学生

一是有的教师死抱着封建传统教育方式不放,师道尊严观念作祟。体罚式教育在中国由来已久。中国古代教育实际上是和体罚紧密联系的。“教”作为一个古老的文字,其结构从“文”、从“孝”。“文”者,拜师而学,“孝”者,百依百顺,学则心孝。如学而不“孝”,受“罚”就是天经地义了。于是,在孔圣人像前下跪自然成了受罚者忏悔的第一步,戒尺“打手心”自然成了顺理成章的第二步。封建社会的“师道尊严”是传统教育的根本理念,老师对学生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应绝对地恭敬,教育者拿着戒尺教鞭,受教育者在戒尺教鞭的挥舞下接受为师者的传道、授业和解惑。

新中国成立后,“尊师重教”成为社会、学生、家长的理念,“尊师爱生”是学校师生们的行为准则。实际上,任何观念都有其延续性,教育观念也不例外。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师们强调“尊师”的多,强调“爱生”的少。由此,“祖国花朵”上课插嘴、说小话、开小差、迟到、抄作业、作弊等种种行为,都会使老师感到自己的权威受到了挑战,认为是不服从管理,激动之余“一时间”忘记了自己“灵魂工程师”的身份,忘记了“诲人不倦”的宗旨,操起了体罚这个“传统法宝”。

学生毕竟还是个孩子,思想单纯、考虑不周。教师用真诚的笑容、慈爱的关怀、谆谆的教诲去感化学生才是正轨。有的学生自控能力差,上课会乱动、讲小话、做小动作;有的学生学习能力差,上课没听太懂,课后图省事抄作业;有的学生或者想要高分、或者怕考试成绩不好受家长的训斥,考试会作弊。老师的循循善诱、耐心教育有时不会像体罚那样收到“速效”,他们会继续讲小话、做小动作、抄同学作业、考试作弊,这就说明更需要我们教师以充分耐心地教育,牢记“教育成功的秘诀在于尊重学生,平等交流而不是压制,使学生从心里愿意学习。

二是应试教育成为部分老师体罚学生的思想根源。虽然现在提倡的是素质教育,但社会上对教育优劣的评判标准还是升学率的高低。大家都知道“素质教育”对学生有利无弊,利于社会,基层的教育者和学校管理者依然按照老一套程序行事,用考试分数衡量学校业绩和教师工作水平。因此,教育观念改变了,教育手段依旧,和以前的应试教育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校长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抢生源、抓升学率,考试高分、评比夺优成了急功近利的目标。如果自己任教的班级考试成绩差,就认为有损班级声誉,有辱自己的名声,不仅自己没面子,也许还会被学校解聘。在分数面前,老师们会展开激烈的竞争在所难免。这么大的压力怎会不使一些心理素质较差的老师产生急躁情绪,于是他们上课时一旦发生有学生不遵守纪律或犯别的错误,平时积聚在心里的火气就会一下子爆发出来,做出不理智的体罚学生行为。

三是家长的观念守旧。有家长的观点是:只要老师尽心教,学生成绩能上去,体罚学生只能算是细枝末节问题。试想,学生能考取重点和挨几下板子孰重孰轻?考学可是关乎学生终生的头等大事!老师打学生的目的不就是让他让学生成才吗?过去先生打学生手板的,为了学生好好学习。现在,多数家长都会对自己的孩子遭遇体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因为学生大都是独生子女,家长望子成龙心切,自己不舍得狠下手管,孩子也往往不怕家长。学生在家娇生惯养,在学校不听话。他们会发自内心地向老师表态:“不听话您就打他,只要能教好我们没意见。”家长的这种态度,使老师们心安理得地体罚学生。

四是家长和教师有法不依。《中华民族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民族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前款第(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教师体罚学生做出了相应的禁止规定。但长期以来,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家长和学生并不清楚有这些法律,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行的罚则,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难以落实,不能对违法的老师起到实质性的制约。

三、四种老师容易体罚学生

一是刚刚从教的年轻男老师。由于他们年轻气盛,没有长期的教学经验,对学生心理并不真正了解,教育学生往往缺乏耐心,更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他们因学生反复犯错而失去耐心,不太懂得因势利导和因材施教,情不自禁地产生烦躁心理,继而误将惩罚手段作为纠正学生错误的方法。

二是担任班主任的老师。班主任老师由于职务的缘故,对本班的学生成绩和纪律格外看重,生怕少部分学生拖了全班级的后腿,特别不想发生影响较大、较恶劣的事件。遇到有损班级声誉或学生屡次违纪时会恼羞成怒,或为表现自己的威慑力、树立自己的威信而采取过火的行为,如:罚站、罚抄、挖苦讽刺、动手甚至动“家伙”。

三是性情粗暴的老师。由于教师自身性情的原因,表现的就是简单粗暴。

他们缺乏有效的课堂管理能力,也缺乏正确合理地处置偶发事端的手段,这些老师上课时的课堂纪律势必难尽如人意,在学生“捣蛋”时,或者不肯用心听讲,他们不是想自己内部找原因,而是总是认为学生不好,但为了显现自身的尊严,情急之中自然行为失当,行使体罚以维持纪律。

四是教学效果差的老师。这些老师或者由于自身知识面不宽、或者由于讲话习惯了刻板不幽默,因而讲课方法单调沉闷,难以激起学生的兴趣与活力,教学过程中学生认为无趣不肯用心听讲,以致出现这样那样的违纪现象,导致师生之间的摩擦,也就容易引发体罚事件。

四、老师体罚学生的心理因素

(一)个别教师存在侥幸心理

个别教师体罚学生时,一不是其理智泯灭、思维紊乱,二不是法律意识丧失,而是心中有一种侥幸心理。

1、明着不罚暗中罚。体罚学生的老师明知体罚学生违纪违法,不再用明的、当众惩戒的办法,而是背地里进行体罚,将来查起来就个死不认帐。

2、自以为用心良苦理直气壮。认为体罚确实是出于好心,自己的心是好的,行为过激一点问题不大,关键自己是为了“学生好”。

3、从老师和家长两个方面讲,都要求管学生严些。教师认为体罚学生是为师者分内之事,家长向教师表达只要能管好,体罚无所谓的意愿后,给体罚学生的老师壮了胆,撑了腰。

4、有的老师认为对调皮的学生敲一敲,打一打,给他个警告,不一定就会出事,何况很多老师这样做了都没事,哪有偏偏自己那么倒霉。

(二)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力现象

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体罚学生现象存在不良认识,或者出于维护教师权威,导致处理教师体罚学生案件过宽过软。

1、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为了维护教师的权威,便于教师今后开展工作。处理体罚学生时有护短心态,导致处理不到位。

2、体罚学生被校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家长视为责任心强,是对学生负责,只要教师把握不出大事,教学成绩好,体罚一下不是大问题。

3、家长及受罚学生认为,“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孩子总是要在学校上学,得罪老师没好果子吃,无可奈何还是算了吧。

(三)不体罚学生的老师在现实中遭遇尴尬

1、有的教师因从不体罚学生,调皮的学生都不怕他,甚至故意与他对着干,导致课堂纪律混乱,想认真听讲的学生受到影响,学生及学生家长都认为教师不称职,要求学校换人来管。

2、体罚是解决调皮学生捣乱问题最直接、最快的方式。尽管它不彻底、不合法,但由于学校和家长是以成绩论成败的,老师为收到速效不得不为之。(四)现代学生“毛病”多老师无奈

现代学生“毛病”多表现在:中小学学生年龄小不懂事、在家里是小皇帝、农村“留守”孩子和城市里“流动”孩子由于家庭的种种特殊原因,缺乏家庭的良好教育,给学校管理带来困难。

1、学生懒病突出。有的学生比较懒,不采取措施就不完成作业,甚至不学习。老师只有把这些学生管住,考试分数才能上去。给了很多老师用体罚“管住”学生的动力。

2、现在的中小学生由于在家娇生惯养,任性放纵、攻击性很强,故意捣乱、对抗较多。有些无知的学生认为是老师善意劝阻是无能,认为“怕”自己。学生一意孤行,教师的权威与尊严“不保”,老师无奈之下只好采取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体罚来解决。

(五)老师心理也存在问题

正确的思想能指导出正确的行动,错误的思想会使行为在错误中越走越远。教师的心理健康是其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基础,教师良好的内心状态,能有效地促进教育教学工作。教师由于现实生活中思想压力大,有的教师存在心理问题,从他们的精神状态、生活态度、心境等都会表现出来。主要表现有:对难管的学生从思想上对立、感情上厌恶、行为打击三个方面表现出敌对;面对难管的学生教师自身表现思想烦躁、坐立不安、神经过敏、情绪紧张等。这些心理问题都会造成教师为发泄情绪体罚学生。

五、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

体罚学生,不论是指教师出于为了提高学生成绩和维护课堂秩序,还是学生家长认为“棒头底下出好人”,但这种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学生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都有其违法性。法律是不认同“打是亲、骂是爱”的古训的,也不认同“民不告则官不纠”,犯了法就会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颁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都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管是否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体罚学生的行为属性肯定是违法的,具体而言,体罚学生在如下几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权利:

1、侵犯了学生的身体权。法律规定: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主体依法享有自己身体的权利,身体权的内容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或支配自己的身体,他人不得非法防碍。体罚中侵犯身体权的情形最为多见,如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虽未危及学生生命、损害其生理功能,但却破坏其身体,构成了违法。

2、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的保障其自身肌体生理功能健康的权利。正处于身体发育期的青少年,各种身体器官的发育还不成熟,采用暴力的方式体罚学生,轻者造成学生身体器官的损伤,重者可能造成学生终身残疾。

3、体罚和变相体罚均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法律规定: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教学过程中的体罚行为,虽然只是触及学生皮肉,但其实质是教师侮辱学生人格的一种表现,体罚会对学生心灵造成伤害,这种心灵的伤害是永久的、难以愈合的,会影响到受到体罚的学生一生心理健康。

4、体罚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不例外。教学中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或放学后留学生长时间的做作业、面壁等,在某一时间内限制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无疑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5、体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老师对学生罚站、罚抄、罚跪、扯头发、打手心、打嘴巴、拧耳朵、打耳光等,直接影响了学生听课;被学校老师逐出教室、罚学生站、罚学生劳动等不让学生听课的做法,更是剥夺了学生在教室听课的机会,其实质就是使学生不能进行正常的听课和学习活动,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六、实施体罚的教师体罚学生的责任主体

(一)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虽然被法律定性为违法,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而引发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在现实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由体罚学生的教师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为该教师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

2、由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教师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承担的是学校赋予的管理学生的责任,教师可以不参与诉讼;

3、教师和学校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属于违反法的行为,负直接责任;学校对教师监管不力,对学生保护不当,负连带责任;

4、如果教师体罚学生纯属个人行为,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与教师共同承担责任。教师是该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学校有对教师和学生同时监管的职责,学校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要确定因体罚学生导致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要明确界定学校的性质。学校是培养人才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法定的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规定的条文可以看出,学校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学校作为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要确定学校与在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职责,亦即是职责已经发生了转移。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既不像有的人认为的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不适用监护关系。原因在于不但这种提法没有法律根据,在实践中还会产生负面作用。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监护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学校从其性质上说,是一个主要从事教育活动、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法律没有赋予学校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对在学校注册的在校生进行教学管理。

3、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

综上所述,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学校方面侵害在校生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学校与在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那么,按学校总体要求,教师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时,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就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这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老师为维护教学管理正常秩序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进行体罚,是教师代表学校教育管理学生时产生的的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过激行为,法律规定了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体罚学生导致损害赔偿的刑事责任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教师体罚学生可能导致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过失伤害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罪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精神,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以刑法分则为限,因体罚导致刑事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才为法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也不论该行为是否合法,均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教师因体罚学生导致犯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教师本人,而不能是学校。

七、体罚学生因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方面

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除了以下(二)、(三)两种情形外,即: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单位还要给其一定的行政处罚,以严肃单位对本单位教师的管理。

(二)民事责任方面

1、属于普通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归为法人侵权而由学校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说明,法人不仅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且会实施侵权行为,这在实质上确认了法人与公民一样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学校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作为一个从事教育的社会组织,其活动必须通过身为教职员工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教师是学校的职员,是代表学校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并管理学生的,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的方式。不论是民事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行为等其他行为,都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当然,除极个别道德败坏者,以教育为借口故意伤害学生外。因而,教师体罚学生属于学校的行为,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老师没有过错,其民事责任里说当然应由学校承担。

2、属于共同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与学校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

对共同过错的界定,有人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也有人认为:要使主体各自的行为统一起来,成为一个共同行为,就必须要有他们的愿望的动机,即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曰共同通谋,或曰共同故意。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共同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一方是故意而另一方是过失,或者说,数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或结果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而没有注意,可以认为是具有共同过错。

在这里,学校没完善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老师体罚学生,或者对老师体罚学生放任不管,产生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情形。既然学校存在疏漏,教师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分别按照自己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属于学校、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混合过错的一般性体罚,应由三方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混合过错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加害人(教师)和受害人(学生)均有过错。其一:体罚中学校没有完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其二:学校对教师体罚学生处于放任的状态,教师体罚学生,其三:体罚中学生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制度,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谁也不必为另一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因而更加公平。

(三)刑事责任方面

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可以判定体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因体罚、侮辱学生而使受害人身体伤残、死亡、自杀的,就可能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中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原则,谁犯了罪由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连累无辜者。教师对学生进行严重的体罚,无论是构成过失伤害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从事教育的教学机构学校来说,它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比如:制裁不守纪律的学生、维护正常听课学习的学生利益、提高学校升学率,从而放任老师体罚,但却没有任何理由放任犯罪行为。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其过错肯定在与实施体罚的教师的主观方面,在责任划分中,实施体罚造成犯罪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该学校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总之,需要用体罚来完成教育的老师是无德的教师。教师体罚学生是一种侵犯学生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权利的违法行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由于其是学校的一分子,一般情况下属于职务行为。情形较轻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有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情形较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由实施体罚的教师承担刑事责任。

八、预防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对策和建议

产生教师体罚学生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

1、部分教师的封建残余教育思想严重,在教学中唯我独尊,在自己的定位上还是千百年来的“天、地、君、亲、师”把自己凌驾在学生之上,没有师生平等观念;

2、片面追求分数,讲求升学率,受到"应试教育"的不良影响;

3、有些教师自身缺乏良好师德,利用一切机会泄私愤、图报复;

4、部分教师的法制观念淡薄,认为“敲敲打打不算犯法”;

5、学生不服从管理,以“小公主”、“小皇帝”自居,有不良个性和表现等,

6、学校和上级监管机构监督比例,教育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制度建设有待改进。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监督狠抓预防

1、在学校设立法律服务机构、教代会、家长委员会、学生会联合组成学生维权监督机构,向社会公开维权内容,为学生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心理咨询,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2、培养信息收集员,深入调查,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定期座谈,查找问题

3、聘监督员对学生提供援助。学生维权监督员要对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和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4、对教师的教育过程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奖惩措施,发挥对教师的约束作用。

(二)提高教师心理健康水平

1、教育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成立专门机构,通用的专用检测量表其他方法对教师进行心理健康状况的测验,将结果告知教师,使其了解自我,完善自我。

2、学校让教师接受专门的心理健康教育,帮助教师了解心理科学知识,使教师掌握必要的心理调节技术,让其进行心理上的自我调节。

3、为教师开展心理咨询和治疗服务,减轻教师的心理负担。

(三)开展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自评互评

1、以班级为单位实行教师、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到问题共同解决。

2、实行学生评学生。面向全校学生,让学生先自评后互评,找出学生自身原因。

3、实行家长评教师,做到家长与被评教师完全隔离,给家长们一个发表意见的空间,将家长意见交有关教师,使其自我检查。

【参考文献】

1、《教育法》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教师法》

4、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27页

学生法律论文第7篇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发展。加上部分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了诸多不应该承担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亲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学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确规定。

(2)监护关系说不符合实际,不能解释多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田睑由此可见,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国高校在校学生绝大多数都已经年满18周岁,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学生入学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劝其退学。因此,主张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在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2.监护关系转移说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人据此认为,监护人将孩子送到学校,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就转移到了学校。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将监护职责转移给被委托人。家长如果要把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那么双方之间就要达成一个监护职责转移的合意或者契约。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学生人学时与家长就监护职责转移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职责不可能从其监护人转移至学校,除非校方与监护人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3.合同(契约)关系说

所谓合同关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主体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本质上是合同关系。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是平等主体,学生交纳学费,学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虽然高校在授予学士学位时被授权履行行政职能,但从总体上看并不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这一本质。当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同一般的合同关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关系是“特殊契约关系”。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加以论述。

从以上分析可见,多数家长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监护权即转移到学校,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实施的任何伤害,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要准确把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准确把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那就应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如果适用侵权法,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适用的争论

(1)观点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适用合同法

有人认为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按照合同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有待推敲。学校虽然和学生或监护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但这种教育培训契约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内容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学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国家有关高等教育的规定,可以视为高校和学生之间契约的当然内容,双方都要遵守。从现有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看,并没有要求高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有关伤害事故责任分担的约定。换言之,合同内容中并不包含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条款,无法适用合同法解决学生伤害纠纷。第二,学生对学校提供的教育并没有完全支付对价。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各自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学生缴纳的学费并不是其受到学校教育服务的对价。仅靠学生的缴费并无法保证学校的正常运转,学校相当比例的资金来源仍然是国家投资即财政拨款。

既然学生支付的费用只是学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费用,学生或监护人就不能要求学校对学生一切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学生并没有为学校对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护支付对价。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监护人没有理由要求学校按照合同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作为合同一方的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学校是一种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担负着培

养青年的艰巨任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对学生一切伤害提供完全的赔偿。如果这样赔偿,很多学校都将走向破产,最终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不能根据合同法的无过错原则追究学校责任。

(2)观点二:适用侵权法

首先,根据对学生和学校关系的分析,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是适当的。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立法机关正是通过侵权法来处理学生伤害引起的纠纷。例如,《民通意见》第168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对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该条正好处于《民通意见》第五部分法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之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是通过侵权法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赔偿做出约定,更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侵权法的态度。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对学校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唧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侵权法,而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因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得到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的确认。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学者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也适用公平原则,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的补偿。[41v43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法律明确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学校无过错的,学校即无责任,这样也就排除了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至于有学者指出,如果学生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的行为时,学校不予赔偿,则显失公平。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学校对实施使学校受益自身受损行为的学生不存在赔偿,因为学校没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这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其二,学生在实施使学校收益自身受损行为时,学生可以通过债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获得学校补偿。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是不是只要学校存在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哪些要件,学校对学生的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学生受到伤害的事实,包括身体权、生命权等人身权受到伤害以及因人身权受到伤害带来的财产损失。如果学生不能证明受到伤害的事实,则无权请求学校赔偿损失。

2.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学生的伤害是学校行为、学校教职员工的行为,或者学校的设备设施造成的,则可以认定学生损害与学校之间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无。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责任时,必须考虑学校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学生伤害是多个原因集成的结果,那么学校按照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没有过错,不管学生遭受多大损害,从法律角度说,学校都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过错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的违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学校或教职员工有过错。学校或教职员工实施正当的法律授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过错。譬如,辅导员对不遵守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正常的、适当的批评教育,导致学生离校出走或采取其他过激自残行为,不能认定辅导员有过错。除非辅导员批评教育手段粗暴,有体罚或侮辱学生人格等不当之处。

四、降低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对策

学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应该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同时,可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1.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该对学生加强校纪校规教育,特别要强化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须的安全教育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则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生仍然违背安全制度导致伤害,一般可认定校方无过错。

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校园建设。高校在校园建设、教育教学设备添置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即使学生出现有关事故,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校在法律上也就没有责任。譬如,两学生在四楼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学生坠楼身亡。如果栏杆的建设强度、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则学校对学生的身亡不负责任。反之,学校存在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过错,则要对学生坠楼承担法律责任。

3.恪尽职守、避免过错。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校纪校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学校规定的职责。并要认真备存履行职责的有关材料。如果教职员工没有履行法定或者学校规定的职责,则可以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4.制定切实可行的约束员工的规章

学生法律论文第8篇

该案中,国营农场和中心小学两被告为自己作了辩护,他们认为学校床铺安全性能可靠,防护拦结实,踏梯牢固,且床铺在原有铁栏外,每个床铺都加安上20公分高的加固护栏。同时,校方每天晚上都安排有校工巡夜值班以确保住校学生的安全。梁某坠伤完全是意外事件,农场和中心小学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备受社会关注,学校被以“未尽监护职责”之由列为被告的案件呈上升势头。而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处于何种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学界和实务界亦有争议。这里,结合本案谈点个人看法。

一、在学校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权利招收学生并对其进行学籍管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学校应履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知道,学校的职责除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外,对校舍及设施安全负有义务。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学校与学生两者之间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依法有保证职责。

二、梁某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梁某作为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作为一种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以保证其健康成长。这是监护人的一项法定职责。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家由其父母监护,在校学习住宿期间,学校则有责任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生活和学习场所以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学校并未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仅仅是学生在校期间监护责任的承担者。

三、该案中学校与梁某该承担怎样的过错责任﹖

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人身受到损害,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除通常考虑的“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人的义务”,“学校是否提供了安全场所及措施”等因素外,还应根据未成年人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多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损害,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之责,即应对此种损害后果负责。对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了监护之责,应该采用合同的标准来衡量,即要求学校积极履行其监护义务,尽可能防止损害事故发生。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种民事活动可从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理解行为以及预见后果的能力等诸多方面加以考虑。

本案中,梁某在校住宿期间,学校负有对其监护之责。尽管学校对学生住宿床铺作了一些安全防护工作,但对梁某睡在上铺可能出现的危险未作适当提示和必要安全教育;同时,学校在对学生宿舍管理,尤其是宿舍采光方面也有疏忽过失之处。因此,学校在梁某在校期间监护之责未尽善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关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本案中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