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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02 12:02:57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1篇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18世纪,法国也曾一度使用“工业产权”这一术语,它指的是除版权之外的智力成果专有权与商业标记专有权。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即德文中的GestigesEgentum,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把这个外文词译成汉语时,中国译为“知识产权”、中国香港译为“智力产权”、中国台湾译为“智慧财产权”。日本在使用汉字表达时,译为“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一般包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这最后一项,主要指的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品样式、商品装潢等等的专用权。

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此后,管理这两个公约的联盟分别形成了两个“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形成后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当今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如伊朗、朝鲜)外,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实行过短期的专利保护制度与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对版权中的印刷复制权的有限承认。但这些随着1957年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标制度,也剩下只有强制注册却无专有权可谈的制度,并没有把商标的专用看作一种“财产权”。

1973年,以任建新为团长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任建新在写给的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中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此,我国法制建设总框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参加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参加了《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参加了《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参加了《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从以上不难看出,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

国内对知识产权的关心,乃至知识产权几次形成“热点”,主要是因几次国际双边谈判而引起的,亦即与“国际公法”领域密切联系着的。

1979年,当中国首次与美国签订《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以及《中美贸易协定》时,吃惊地看到对方执意坚持非订入不可的,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据对方称,按照美国总统的指示,不含知识产权条款的科技、文化及贸易的双边协定,美方代表无权签署。

作为中方来讲,我们也不可能贸然签订一个包含我们还没有完全弄懂其条款含义的条约。因此,我们也必须开始研究“知识产权”了。

这次“知识产权热”涉及的面并不大,但它确是产生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第一批专家的一个动力。他们中有的人已去世,有的人仍旧在这一领域耕耘着。

第二次“知识产权热”,是现在的大多数人还记得的1991—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我国加入的一大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正是在那之后。

第三次,则是1995年2月前后的又一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协议的最后签署。

所以,说起“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许多中国人并不感到陌生。

几种模糊认识

出于不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多的模糊认识或错误看法。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以“地域性”为根本特征,那就不存在“国际保护”,只存在“国内保护”的问题。这种认识在国外(主要指发达国家),已于一百多年前随着知识产权双边条约及多边条约的产生而逐渐消失。它只在刚刚开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如我国),还较普遍地存在。这种认识反映在实践中,是在立法及执法上,否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存在,不适当地强调了本国的“特殊情况”。

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是“国际私法”问题,与国际公法无关。这种错误与上一种基本是同源的,即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只有国内法问题(国际私法在一定意义上即国内的涉外民诉法)而没有国际法问题。这种认识,也有的出于在概念上没有完全弄清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私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含义上的区别。

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存在“国际保护”,就意味着地域性特点的消失,也就是,在一国之中应无条件地保护依他国法律(或所谓依创作行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并无市场,因为任何国家实际上都不会去这么做——这么做将无谓地损害本国的经济利益。90年代初,美国贸易代表到处主张“无国界地保护版权”(这对于受版权保护产品在国际市场占绝对优势的美国当然有利),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个理论可取(他们把版权说成一种不依法而产生的、无国界的“自然权利”)。而当时美国的司法界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在由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及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两个案子中,美国法院申明了各国一贯采用的原则:版权法没有域外效力;在美国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德国可能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除了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外,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一百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的,那么从19世纪末至今,这已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来实现了。有些研究国际政治学的人,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往往只把涉及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条约看成国际法。其实,即使那些国际经济领域、冲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一旦成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条约,也就进入了国际公法领域;在数学与研究中,也即成为国际公法这个总学科下的研究对象。原因很简单,它们作为国际条约,已是国家间、政府间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民间的合同,不可能被排斥在“国际公法”之外。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中,曾有人提出参加版权公约后,可以通过与各国的双边协议广泛降低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也有人曾提出“未与另一国同受国际条约约束,也须承认该国的知识产权”等等,都正是因为在国际公法范围之外去研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才导致的错误结论。

无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还是两个版权领域的主要公约,或是其他工业产权领域或邻接权、相关权领域的公约,都已经处于国际公法之内,又都构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支柱。

有的人分不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区别。当见人提到将“国际保护”列入国际公法范围时,他们认为这是错误地混淆了“公权”与“私权”,认为一国在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时,只能依本国民法(即私法)。事实上,他们并未弄清“国际保护”要讨论的究竟是什么。这里讲属于国际公法范围的,指的是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从而在其以国内法从事涉外(及不涉外)的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这是国家间的“公”行为,是无法纳入私法(民法)领域的。这与以国内法进行“涉外保护”(上文已讲,这确系民法领域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我们在从事研究时,切不可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真正参加了实践,则一般不会混淆这二者。因为前者涉及外交谈判、立法等等,后者则涉及司法、行政执法等,是不容易混淆的。

如何以国家的“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这首先是要使本国国内法至少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这完全是国际公法问题。有人不承认“国际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他们错误地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的一切,当成了“国际标准”,甚至认为某个大国所要求的,就是人们常说的“国际标准”。这是一种误解。国际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与行政两部分;实体部分又分为“最低要求”条款、“可选择条款”。行政条款是与约国必须承认的。实体条款中,只有“最低要求”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当然,也有个别人主张连“最低要求”我们也没有必要去照办。按这种主张,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参加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参加了,又不执行最低要求,岂不是直接违反国际法的起码原则),实际也是主张回到改革开放之前去。这将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

也有人一方面打算研究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又不愿花大力气去学习外语和掌握现代的研究手段(如计算机的应用、国际网络系统的使用等等),只能局限于过时的他人译著、古老的“法律”及法学论著。这样,他们就不得不否定国际标准的存在和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

我们在承认国民法制意识尚待增强(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制意识)的同时,一方面决不能不顾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去追求与发达国家高保护水平“接轨”,另一方面则必须承认我国已参加的及力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并与之接轨。不应降低国内已有的法律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只应肯定达到这种水平需要较长的时间。在当代,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已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多边贸易制裁相联系之后,否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中的最低标准,只会给我们自己的外交、外贸活动带来被动与不利。

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

1995年初及1996年6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曾一度成为中外普遍关注的“热点”,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谈判,而在于“中美”谈判,在于反映民事关系的知识产权,现在却与国际关系密切挂钩了。这种挂钩肯定在今后若干年仍旧引人瞩目。回顾近几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我们可以对今后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看得更加清楚。

“国际关系”,在这里指的是以国家为主体,或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主体而发生的一系列关系。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主要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当然,近年来,在国际事务中反映出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政治关系,也日渐增多了。

1992年1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甚至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首次改变了一个国家传统的实施国际公约的程序。例如,中国国务院在同年9月了一个《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无论在这之前还是在这之后,中国所参加的其他任何国际公约,除中国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均自动构成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不会需要另外作出任何“实施”它们的专门“规定”[1].

1995年2月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则仅限于行政部门执法的义务,排除了一切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内容,应当说是个很大的进步。

在以与中国相同程序实施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不需要这种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专门规定。法院在判案时,一旦遇到本国法中没有、而国际公约中有的实体条款,必须用作判案依据时,会直接引用公约条文来判案。这种例子是很多的。

国际法之优先于国内法,在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相关联时,不仅对世界范围的国际公约适用,而且对地区性国际公约也适用。199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法院”就曾依照欧共体《罗马条约》,了英国最高法院(上议院)的判决,从而认定英国广播公司(BBC)的广播电视节目时间表并不享有版权,并判BBC禁止其他公司转载其时间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995年,“欧洲委员会”重申了报刊使用“节目时间表”之类内容,无需制表者的许可。

在那些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而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先变国际法为国内法,然后再适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必须首先将国内法中与有关知识产权公约相冲突的地方更改,然后再参加有关公约。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废除其版权法中的“印制条款”,曾是一例。美国在考虑批准《国际商标注册与马德里协定》及其1989年议定书时,也就相应考虑至少要变更其国内法中与该协定及议定书冲突的许多规定。例如,依照美国商标法,从申请到获得商标注册,大都要经历一年以上时间。而马德里协定要求成员国考虑接受或拒绝国际申请案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又如,依照1988年已修订过的美国商标法,美国虽放弃了原来的“先使用”要求,但仍要求注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将在贸易活动中使用有关商标,方能予以注册。而马德里协定并无这样的要求。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甚至允许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在国外先于在其本国被批准注册。在讨论美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代表要求就这一点修改美国商标法;美国代表则要求在议定书中增加申请人的“真诚使用意图”这一先决条件。

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与“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带有“跨国”性质。有时发生在许多个国家的同一类型的某个侵权活动,均是总部设在某一特定国家的侵权人所为。例如,一个设在韩国的制造商,将其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分别在韩国、日本、美国、法国销售,而索尼公司在这些国家又都获得了专利。再如,一个住在中国的中国抄袭者,将另一中国作者享有版权的、在澳大利亚出版的英文作品,抄袭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美国出版。按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及民事诉讼规则,被侵权人在前一种场合必须分别在数国对侵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后一种场合也只能在美国,而不能在中国,无论这看起来对被侵权人是怎样地不公平与麻烦。

但是,1993年初,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它认为,在当代,对待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人,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之外的侵权活动。[2]1995年年初,荷兰上诉法院肯定了该地方法院的观点。[3]

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联的许多国际关系问题,往往表现为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权利人(一般不是国家),为了在国外造成有利于保护其私权的环境(主要是指法律环境),也推动其政府向另一个或另一些国家施加影响,乃至施加压力。1985年,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的立法转向以及匆忙立法,首次明显地反映出因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国际关系。[4]1991年到1992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个别发达国家在本国未申请专利的部分发明给予“行政保护”的特别措施,再一次反映了这种特殊国际关系。

不同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国家,对国际上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对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理论,往往有着截然相反的认识。例如,在1992年美国全国研究协会(U.S.NationalResearchCouncil)召开的“科学与技术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学者认为,国际上知识产权法统一的进程(尤其通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推进后的这一进程),有利于发展世界的高技术市场。而巴西代表则认为,所谓“统一”进程,不过是美国施加其经济压力而使发展中国家均依照美国的模式改变其国内法。[5]

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认识也往往是不一致的。1993年底几乎使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功亏一篑的美法之间有关视听制品自由流通问题的争论,就是曲型的一例。这个问题从1993年上半年争论起。开始时仅是法国反对美国的提议,即反对把视听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光盘等)的自由流通列入关贸总协定之中。法国的出发点是“保护欧洲文化及保护法国电影产业”。到1993年末,法国的立场后来得到西班牙、意大利、希腊及德国等欧共体国家的支持。直到最后,双方也未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实际上回避了这个问题,或者可以说把这个问题“挂”起来了。1995年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电影”同样被排除在“音像制品的市场准入”之外。

在1993年10月份的美—法谈判中,法国就这个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是法国应享有类似加拿大依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6条所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即法国希望,如果把视听制品的自由流通写入关贸总协定,则至少法国(也许还应包括其他西欧国家)应有权禁止某些美国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及其复制品自由入境,因为它们的自由入境可能损害法国某些产业。美国则坚决表示,它给北美自由贸易伙伴的某些特权,其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如法国)不能享有,正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某些优惠,共同体之外的国家也无权享有一样。

这样看来,美法之间谈判的“卡壳”,是卡在世界性条约与地区性条约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上。这两种范围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引发的诸多国际关系方面的难题,在本世纪90年代之后,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即使在已形成的一个自由贸易之中,不同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差异而引起的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潜在的纠纷),也远远没有最后解决。它们中有些可能要靠日后对某些具体案例的讨论而逐步解决,有些则可能永远无法解决。例如,多年前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关于“版权穷竭”(也称“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普遍适用的问题,不同成员国就曾依自己国内法作出完全不同的回答。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不存在太大分歧了。从承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出发,这些国家均认为在跨国贸易中不再适用“专利权穷竭”(也称“专利销售权一次用尽”)的原则。这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已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国家)也已不成为问题。但“版权穷竭”原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三国中就未必意见一致。至于“商标权穷竭”,分歧则是明显存在的。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反过来讲,也就是大多数国家认为,非假冒但未经认可进口的商品上,带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不应构成侵犯商标权。也就是说,对带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区别对待。在专利领域平行进口构成侵权,而在商标领域则不构成侵权。

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许多国际纠纷中,早已确认了商标“平行进口”构成侵犯商标权。这是与多数国家不同的。按照墨西哥1991年修订后的《工业产权法》,商标“平行进口”却不被视为侵权。[6]这一点与多数其他国家相同。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不同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中起了最大作用的,应当说是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1年底形成的“邓克尔文本”及1995年1月生效的最后文件,则“一边倒”地突破了这一僵局。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协议”)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

(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

(2)统一了二十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

(3)确认了“进口权”;

(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

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亦即进入关贸总协定),就不得不接受他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

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7]

在作了上述这些介绍及分析后,就到了看清我们落脚点的时候了。研究“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对我们的实践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可以通过三个例子使这个问题不言而喻。

例一,在本世纪70年代末,瑞典一家酿酒企业在选择其将使用的商标时,选用了“纯伏特加”。原因之一是当时前苏联出兵阿富汗,使西方许多消费者对“俄国伏特加”表示厌恶,却又欢迎“伏特加”这种烈性酒。后来的市场情况表明,该企业选商标时考虑到国际关系因素,确实使自己的商标在打开销路上获得了“绝对”的成功(瑞典文Absolut及英文absolute既有“纯”的含义,又有“绝对”的含义)。目前,这家瑞典企业已创出牌子,销售渠道非常畅通。

例二,在日本技术尚处于低水平、从而不得不大量引进外国技术的年代,日本并没有设法阻止外国技术的涌入(而有些发展中国家一直认为阻止外国技术涌入是保存本国外汇储备、发展本国技术的正确策略),而是鼓励这种“涌入”。但同时日本以引入的先进技术生产的本国产品,则鼓励使用本国企业自己的商标。这样一来,等于用外国先进技术为本国商标扩大了知名度,亦即为本国产品创了牌子。后来的事实证明,日本的这种作法最终对发展本国经济大有益处。

例三,在联邦德国1965年修订其当时的版权法时,曾考虑过要将一切类型的版权合同均收入一部版权法。但事实证明了这样做难度太大,而终于搁置了。至今德国的版权合同中的出版合同的一部分,仍然由其1901年的《出版法》去规范。西班牙版权法算是收版权合同条款最全的,但也未能收尽。版权合同确实是一类极复杂的合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所组织的专家考察研究结果表明,世界上只有瑞士将版权合同尽收于“债权法”中,巴西将版权合同尽收“民法典”中,其他国家或是有专门单行法,或是收入版权法。瑞士在1992年修订版权法时,至少已将物权转让与版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计算机程序合同的特殊条款、集体协会合同的特殊条款,专门列入了版权法中。这说明在这些“个别”国家,一般合同法也仍难全面调节过于复杂的出版合同。

上面前两个例子说明某些外国或外国企业怎样利用了国际关系间的可利用的因素,在获得维护与扩展自己的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功。而中国诸如将“美加净”[8]、“华生”、“孔雀”(用于家用电器)、“活力28”(用于洗衣粉)等等这样的知名商标卖给外商被压下不用,从而使产品销售受到巨大妨碍的例子,则不在少数。

上面第三个例子表明各国在一些立法历史(不局限于知识产权法)上,有着惊人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我们要想不走历史的弯路,就应了解国际上在某一领域的历史与现状,以为借鉴。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涉外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在美国政府1993年底提出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后,日本、西欧国家相继响应,而我国在1994年也就此与美国一些公司订立了有关协议。

1994年7月,美国政府发表了《知识产权与NⅡ、Ⅲ(国内国际信息基础设施)》绿皮书。[9]1995年9月,该文件进一步成为交付国会讨论的“白皮书”。虽然该文件并未被通过,没有形成立法,但它却把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进一步摆在全世界面前。“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这一研究课题,在本世纪末、下一世纪初,很可能成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至少,已有人认为: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基本原则中的“作品来源国”,在信息高速公路各终端使用的多媒体作品上,已经难以确认;如何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中的“保证作品完整性”一项权利,也将变得十分困难。[10]

我国有人认为:这些都离我国的现状太远,似乎我们尚无必要下力量研究这方面的问题。

对于我国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问题,我无从置言。但是,我深感与信息高速公路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从现在起就必须加强研究了。否则,又会如当年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样,看起来离我们很远,而当它一下子摆在我们面前,成为非解决不可的问题时,我们又将感到手足无措。何况在1994年,就已经有外国信息产业与我国企业签订了信息高速公路联网的合同。事实上,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解决因信息高速公路带来的国际私法新问题,已经离我们不远了。很可能在一两年之内,就会有这类知识产权纠纷提交到我国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

信息高速公路在知识产权领域,会带来多媒体作品的特殊保护问题、认定侵权及取证的难度增加问题,等等。而在国际保护中,它首先带来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与诉讼地的选择问题。这两者均属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一位已去世刚满50年的德国作者的作品,在中国被输入计算机,却被法国的一位联网的终端使用人主动调用。该德国作品的现存版权人若认为侵犯了该作品的版权,只能选择在法国。因为该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唯保护期长达70年的德、法等国,仍视该作品处于专有领域(即受版权保护)。但如果该作品的作者健在,则这时的诉讼地及适用法,就至少有中国及中国法、法国及法国法了。如果信息高速公路的联网在数十个国家以上,就会发生更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不同国家的终端调用的多媒体作品中包含广告,而广告又涉及未经中国某商标权人授权的商标标识,该商标只在一部分国家取得了注册,在另一些国家则没有。这时选择诉讼地就又有研究了。在个别国家(如“使用在先”国家),未注册的使用未必不构成侵权。另有的国家虽然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又未必将广告中使用视为“使用”,因而未必视为侵权。

这一类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在广播事业(尤其是卫星广播)早已很发达的地区,可能不是新问题。因为它们在跨国广播中已经发生过。法国在1989年、奥地利在1991年、英国在1992年,均发生过在甲国合法(或非法)制作的节目,经过卫星在乙国非法(或合法)播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1991年底,一位阿根廷的知识产权学者在我国国家版权局与广电部合办的研讨会上,也提出过同样的问题加以讨论,说明至少在当时,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这类问题。

我国则至今未发生过这类纠纷。1994年,在南方确曾发生过版权与国际私法相联系的案例。一部在境外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在境内未经授权被使用。这时境外的作者到境内来主张权利。依我国著作权法,该作品的版权可以属于该作者;而依该境外版权法,职务作品的版权属于单位,该作者根本就不是版权人。我国法院在确认是否侵权时自然适用中国法,但能否依中国法确认该作者是有权诉讼之人,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在信息高速公路开通的时代,这种问题会在极短时间内,以十倍乃至百倍的数量提到我们面前。我们既不能把侵权定为不侵权,又不能把非权利人认定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随后再诉上门来怎么办?)。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们会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增加更多的难题——但又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当年的关贸总协定留给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并未涉及全部高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另一些在它前后缔结的地区性国际条约反倒可能涉及了。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即NAFTA)在第1707条中,规定了凡擅自破译他人享有版权的跨国卫星节目的密码的,视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北美有的法院也已将专门从事加密软件的“解密”的活动,视为侵权,而不论解密者本人是否从事解密后的软件的复制、销售活动。这些问题,Trips均未涉及。计算机跨国联网后产生的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Trips也没有作具体回答。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外交会议所缔结的《版权条约》与《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在试图部分解决上述问题时,遇到了极大的阻力。该组织原起草的、并打算同时缔结的《数据库保护条约》,则完全没有能付诸外交会议讨论。

这都说明:在国际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诸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的新问题,要解决起来,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注释:

[1]我国参加《专利合作条约》[PCT]后,中国专利局曾过这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实施细则”,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法规,不属一类。部门规章仅是法院判案的“参考”,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法规方属于法院判案的依据,属于国家法范围。

[2]参看《专利世界》1993年第10期。

[3]参看《欧洲知识产权月刊》1995年第10期。

[4]参看法律出版社出版《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

[5]参看《科技中的全球方位知识产权》(英文版),美国NationalAcadempPress出版社1993年出版。

[6]参看墨西哥1991年《工业产权法》第92条。

[7]参看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1993年1月73号文件,“Trips草案的含义”。

[8]“美加净”商标在市场上见不到,是1991年—1993年间的事。后该商标的原中方所有人认识到该商标的重要,又将商标权购回,终避免了受更大损失。现在我们在市场上又能见到使用“美加净”商标的日用品了。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2篇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保护

2001月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众所周知,WTO有三大支柱组成: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因此,中国“入世”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对于我国的知识产保护来说,加入WTO,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条约给我国带来的不仅是机遇,更是压力与挑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基本达到WTO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TRIPS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成为WTO正式成员后,我国将按照TRIPS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保护的力度,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1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1WTO中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

世贸组织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什么关系呢?这首先可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产生的历史过程中寻求答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从建立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愈来愈受人们的关注。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国际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但是,1986年开始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自1947年至1994年,共经历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悭吝论坛的都是减让关税,第七轮东京回合首次把冒牌商品贸易纳入会议议题;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则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整个纳入议题,并形成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十四个协议期,作为对方成员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要参加WTO,必须一揽子接受所有十五个协议。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至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

1.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及内容

1.2.1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TRIPS协议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1.2.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七个方面,涉及现代工农生产、交换、服务、乃至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

TRIPS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得到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第二,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三,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1.3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源于人类智力活动形成的无形财产权。从广义来说,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根据1970年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商标、服务标记、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从狭义来说,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两部分。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文学产权则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服务价值内含有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长。因此,如果说,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悭吝论近三十年的谈判主要涉及关税转让;但从二十世纪后二十年起,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技术创新,鼓励文艺创作繁荣,从而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意必不可少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可从另一方面得到证明。关贸总协定及十年的谈判,使发达国家平均总体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四十多年来,世界贸易额增加了十倍以上,缔约方增加到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量占整个世界贸易量的90%左右。根据世贸组织的协定,为促进世界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关税还要进一步下调,直至取之于领馆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贸易的发展主要支柱是靠知识产权保局提供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显示其极端重要性,也是和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经济为主要增长越来越起到关键作用分不开的,人类正进入一个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以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群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正在蓬勃展开。而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要求高水平人员,花大量精力和经费研究开发出来。为保护这些成果不被无偿占有,也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开发,需要对这些成果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2.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改进

2.2.1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状况

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根据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中国不断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3个部分组成。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行政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总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此外,中国还在不断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新法规,如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目前正在研究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信随着这些新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会进一步得到健全与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也会不断向前发展。

2.2.2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也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也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设有商标管理机构;另外,1995年6月,中国海关总署设立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处,全国各海关也指定了本地区内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联系人。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除通过司法途径外,还可以通过这些行政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在查处过程中对侵权物品进行查封和扣押,可以采取停止侵权的禁令、罚款等救济手段。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较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在司法方面,中国各级法院已经建立起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3.新形势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展望

3.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改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与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将范围扩大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上;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为了激发人们进行科技知识创新的热情,保护科技知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应根据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要求修改新型的知识产权法。以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为例,尽管依著作权法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得体特点。只有著作权法单一保护模式还是不够的,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用著作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时仅拥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模式,不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修改专利法把符合专利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授予专利权。是使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全面保护。另外,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

3.2准确把握(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使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是相当接近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类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关于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二)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当务之急。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ndemnificationsoftheDefendant),即在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讼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利用WTO维护自己的利益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公正的市场竞争和秩序。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着眼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如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为盾,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

3.3强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本的意识,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意识。

一种制度得以建立、贯彻和实施,必须有群众基础,而这种基础中最根本的是实现公众观念的转变。一种文明观念的流行并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科技、经济、贸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工作制度,缺乏必要的专利知识,在外国企业精明高超的专利战略和策略面前,往往是被动挨打,无意中进入其专利陷阱或圈套。这种状况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全球化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统计数字表明,2000年全国企业共注册专利45840件。我国上万个大型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数量,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2000年,我国专利局注册的发明专利共有51755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25280件,而国外企业注册数量居然比我国还多,达到26457件。十几年来我国内企业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4000多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虽然我国的企业专利申请从2001年到2002年上升了24%,但全国现在还有60%的企业没有专利申请。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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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郑成思.《知识产权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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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5]谷宝华.“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1).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3篇

1.景区景点旅游商标抢注现象非常严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60%以上的重点旅游景区(点)的名称都被其它企业抢注为商标。在北京怀柔,有7家景区的名称被人注册,如响水湖景区名称被人注册为饮料、水果等三个商标。在扬州,琴曼集团抢注了“凤凰岛”旅游商标,著名旅游景点“瘦西湖”也在七八个类别被抢注。在襄阳,一家主营房地产的企业湖北钻石公司斥资100万先后抢注了“高峡平湖”、“神农架”、“武当山”等多个知名景区景点和600多个文化遗址的名称。桂林的“西街”旅游品牌已被个人在旅游、服装、食品等类别抢注。安徽的黄山、九华山在被一家旅行社和一家乡镇企业注册后,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只能注册英文版的黄山旅游服务类商标———“HSTD”,而九华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只能以“九”字变形的山峰图案作为自己的旅游服务商标。四川的“九寨沟”、云南的“香格里拉”分别被抢注,贵州景区黄果树、龙宫被外地企业抢注为商标。少林寺在海外多个国家或地区被注册。最著名的旅游商标抢注案是“天堂寨”商标的抢注风波。天堂寨是位于安徽金寨县、湖北罗田县、英山县两省三县交界处的著名旅游景区,2003年11月湖北省罗田县抢先注册了“天堂寨风景区”、“天堂湖风景区”两大旅游商标,此举引起安徽金寨县的强烈不满,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席卷安徽、湖北两省旅游界的争端。

2.旅游产品、旅游商品仿冒、假冒现象非常普遍。在旅游业发展过程中,一些景区景点的旅游项目抄袭、仿冒的情况比较突出。如1990-1995年间,全国以“微缩中华景观”为主题的旅游开发项目就有23处,以“微缩世界景观”为主题的开发项目也有18处。“西游宫”、“鬼城”、“海底世界”等主题公园有数十处,这些项目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没有多大区别,完全是复制品,没有创新。在旅游线路开发方面,抄袭现象比比皆是,如“农家乐”旅游线路最先是由浙江省海外旅行社开发的特色旅游产品,由于没有注册保护,这种新型旅游产品被多处模仿和抄袭,虽然有些“农家乐”加入了一些地方元素,但本质上并无多少创新。而首创“农家乐”的浙江省海外旅行社则因未注册“农家乐”线路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导致经营成本高、利润低,最终放弃了对“农家乐”的经营。在旅游商品开发方面,旅游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混同现象也很严重,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会标被许多不法商家仿制印在文化衫和体育用品上,许多到北京旅游的外国游客因误以为这是北京奥委会生产的相关产品而购买受骗。北京著名的“胡同游”案件中,北京四方公司仿冒北京胡同文化游览公司开发的“红蓬三轮车外观和身穿马甲、头戴毡帽、脚蹬黑靴的车夫服饰”,使旅游者产生误认行为,损害了北京胡同文化游览公司的知识产权。

3.旅游著作权、旅游专利权侵权现象比较突出。在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中,与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相关的著作权主要涉及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图和地图、示意图等。因此,旅游业发展中的许多环节也就涉及到旅游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如旅游营销创意方案、旅游规划文本、旅游地图、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宣传资料、旅游文学和艺术作品等。福建省某旅游企业在崇武旅游开发区建造了一个“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区”,在其寓言园中设置的《三个和尚》、《熟能生巧》、《叶公好龙》三件石雕作品,与雕塑家刘政德在武汉东湖公园寓言雕塑园创作的作品基本相同。刘政德后法院判决该旅游企业拆除侵权作品、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另一个著名案例是云南大江公司诉云南风情国旅一案。大江公司投入数十万元资金精心包装了南盘江漂流旅游线路,并申请注册了“南盘江”商标。昆明风情国旅通过不正当手段挖走大江公司旗下舵手,并在杂志报刊上登载了“野蛮之南盘江漂流二日游”产品广告,经营线路也与大江公司完全相同。但大江公司后,法院却认为风情国旅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南盘江”是地名,是公共资源,风情国旅在使用南盘江时有自己的标识,属于善意使用,不会误导旅游者的选择。该案引起了国内法学界、旅游界的广泛关注。在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商品的外观设计、旅游项目工艺技术、旅游商品(如特色食品、特色菜肴)的生产配方、生产技术、包装装潢等领域旅游专利权被侵权也时有发生。如各地到处都有所谓“正宗重庆火锅”、“正宗武汉香辣虾”、“正宗武汉臭桂鱼”,尽管许多商家做出的菜品味道、品质比较差,但旅游消费者却是无法分辨的。还有一些地方特色工艺产品,如贵州安顺的蜡染等,也多被仿冒。

4.旅游地理标志侵权现象屡见不鲜。旅游地理标志是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来源地或原产地的证明,它在法律保护上具有“原产地保护”和“证明商标保护”两种形式。旅游景区景点具有典型的地理标志特征,它是当地自然资源演化和人文历史沉淀积累的结果。但我国一些知名的景区景点的名称、符号、象征图形等都被外地抢注,并且大多在其他产品上进行注册,这会严重影响旅游者购买产品时的认知。旅游商品中的地理标志侵权尤为突出,如金华火腿、北京烤鸭、烟台苹果、贵州茅台、郫县豆瓣、桂林腐乳、武汉精武鸭脖、孝感米酒、绍兴黄酒、普洱茶、西湖龙井等等,都是具有典型地理标志的土特产品和旅游商品,只有原产地的商品才是正宗的。但市面上,特别是在一些旅游景区景点,假冒和仿冒的原产地旅游商品比比皆是,这实际上是对旅游者的一种欺骗。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保护意识淡薄、保护制度缺失、保护力度不足等原因致使旅游市场混乱,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的正常运行。一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大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创新、创造、创作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的创新和可持续开发,导致旅游业核心竞争力下降和旅游产品、旅游商品质量的降低,影响了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的品牌地位,使旅游业发展速度减缓。二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的假冒、仿冒行为,使旅游消费者在选择旅游产品和旅游商品时产生误解,购买或消费了他们不应该购买或消费的假冒、仿冒产品和商品,不仅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甚至在精神上也受到伤害。三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了旅游资源的浪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导致旅游业发展中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商品设计等出现严重的趋同性,难以满足游客日益增长的差异性旅游需求,致使旅游产品吸引力受损,高投入的旅游项目开发却不能达到市场预期的效果,投资效益低,旅游资源浪费严重。四是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整体上破坏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损害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公序良俗,影响了旅游市场的正常运行,阻滞了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旅游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主要原因

1.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意识不清。旅游知识产权是旅游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是旅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谁掌握了知识产权的主动权,谁就能掌握市场的主动权、经济的主动权。旅游业是一个正在成长中的新兴服务行业,发展时间短,发育程度不高。在近年来的快速发展中,旅游业出现了各种知识产权问题,如商标抢注、侵犯地理标志权等,其主要原因是旅游企业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意识不强。例如著名旅游城市桂林市,2005年时拥有旅游服务类商标知识产权的景区景点只有29个,全市80%的旅游景区景点都没有注册商标。湖北省著名的旅游景区武当山、神农架

等,也被他人抢注。除企业外,政府也同样缺乏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意识。所有那些旅游商标抢注行为的发生,或多或少与政府不重视或保护意识不强有关。2.严重缺乏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专业知识。一般情况下,旅游企业只注重旅游商品的商标注册,对有关服务产品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等,则因为缺乏相关知识没能及时予以注册进行保护。许多旅游企业好不容易打造出来的品牌被别人轻而易举地利用甚至夺取。例如,著名景区张家界在旅游专利申请方面主要集中在土特产品、旅游食品外包装、旅游工艺品等商品上,其他旅游服务类产品的注册几乎为零。再如海南省,2009年有32处景点没有进行注册,23处景点注册不完整,有27处景点被其他组织和个人抢注。旅游企业或旅游经营单位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管理者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旅游服务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

3.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然而,在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却并不存在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旅游业中涉及到的许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旅游地名的决定权问题、象征性标志的专属权问题、域名保护问题等,根本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保护依据。目前有关法律在保护旅游知识产权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1)商标法。我国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原则。该原则使一些个人或组织可以利用各种机会抢注旅游景区景点的商标,获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不尽合理。商标法规定,凡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而不管申请的注册商标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相符。这种规定过于宽泛。没有明确什么人能申请旅游景点商标,以及可以申请旅游景点哪些商标,这必然导致申请泛滥,抢注行为时有发生,而且商标法对商标抢注定性不明确,商标抢注以后的救济程序也不完善。表面上看,商标法规定可以撤销抢注人的商标注册,但实际上由于景区景点实行的是三权分离管理制度,即资源所有权在国家,管理权在各部门,经营权在企业,这一制度造成了谁都不管的局面。特别是旅游经营商,由于考虑经营期限、申请商标注册及续展费用以及商标初审、复审时间太长,成本太高等多方面的原因,申请旅游商标注册的积极性不高,对商标抢注反应也较冷淡。正如著名古镇西塘景区管理者所言:我们有信心赢回“西塘”商标,但在时间上我们会彻底输掉。(2)著作权法。旅游产品中涉及到一些传统知识,如民歌、民间舞蹈、民族音乐、民间传说和故事等,是一种群体性、公开性、历史性的知识产权,由于权利主客体的不确定性,著作权法在保护群体性主体时,显得无能为力。这样,就为传统知识的侵权行为留下了缺口。(3)专利法。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旅游商品中只有小部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传统知识是一代代人继承、发展的结果,属于过去的发明,而且是群体的发明。传统知识一般处于公开状态,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特征。专利保护有一定期限,但传统知识在传承中处于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中,专利法不能有效保护发展中的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因而也就不能很好地保护旅游知识产权。

4.政府对旅游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监管不力。旅游知识产权能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这严重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一方面,旅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市场,旅游知识产权是一个新兴事物,监管部门对此缺乏认识,不熟悉基本特征和运行特点,同时又缺乏法律规制,不知如何进行监管。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市场监管体制的特点,旅游市场的监管处于分割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秩序的监管部门,负责整个市场秩序包括旅游市场的监管,国家旅游局是旅游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也负责旅游行业市场的监管工作。另外,文化、公安、体育、宗教、规划、城建、商务、林业、水利、园林等部门,也分别对涉及旅游的本行业市场负有监管职责。这种多头管理体制的结果是,各部门利益冲突加剧,监管摩擦加大,整体效果降低,由此造成旅游知识产权缺乏有效的保护。

三、美丽中国建设视域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路

1.完善旅游知识产权立法与制度规范。做好完备的立法工作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建成,但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还不完善。虽然一些地方制定了有关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地方法规和规章,如贵州省制定有《贵州省旅游产业知识产权工作意见》、云南省颁布了《天地自然与文化遗产协议》、《非物质文化遗产协议》、《云南民族民间呆板文化防卫条例》等多部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国家层面上还没有专门针对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现有的《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法律体系中有关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旅游业快速发展的要求,需进一步修改完善。重点应修改的内容有:(1)扩大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的范围,把传统知识或其他有关方面融入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界域,以排除他者在传统知识或其有关方面获得商标授权,从而确认和保护传统知识上的消极衍生性知识。在传统知识中,有许多属于特定民族和社区的传统标记、符号、图腾等,都可以注册为特定商标和服务的商标。但必须从立法上对运用特定民族或社区的特定标记和符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禁止未经许可而擅自运用特定民族或社区的标记和符号注册商标的行为。(2)明确政府作为旅游知识产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如规定政府具有申请旅游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对著名景区景点、旅游商品、传统知识等公共资源或公共产品有权申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代表社区行使权利人权利。(3)扩大对旅游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旅游商品和服务的全部商标注册共有45类,但很少有旅游企业在全部分类中注册,这样就给其他人以该商标在不同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机会。对于这种非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则是不允许的。因此,应当将著名景区景点、著名旅游商品、著名传统知识等都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增加旅游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4)明确旅游商标抢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并完善其救济程序。首先是明确旅游商标的异议权,规定对初步审定并公布的旅游商标,任何人均可自公布之日始三个月之内提起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商标局将依法撤销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如果被驳回,权利人还可在收到商标局通知后的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审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对恶意抢注行为,不仅要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还应给予经济处罚,用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和管理部门的管理成本。为了更好地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管理,建议国务院制定颁布《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暂行办法》,以便从国家层面对旅游知识产权进行专门管理,从而强化保护的力度。

2.建立国家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委员会,加强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是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国的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目前正处在成长过程中,制度建设和保护方法很不成熟,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体系的建立、旅游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制定、旅游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改革、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创新等。有效方式是在国家层面建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和指导旅游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议该工作小组由国务委员主持领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组成,着力于我国旅游知识产权发展战略规划的制定与实施、旅游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以及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等工作。

3.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赋予其在保护旅游知识产权中的职责。地方政府虽然也可以代表社区对旅游商标进行注册,但因注册费用受公共财政的约束,同时政府的主要职责在于对市场进行监管,故而作为旅游商标权利主体有许多不便之处。因此,作为行业组织的旅游协会可以起到这个作用。旅游协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多以会员制的方式组成,主要功能是通过制定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规范,解决行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纠纷,推进行业自律。旅游协会具体负责会员所代表的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服务、旅游商品和传统知识等的商标注册、专利和著作权的申请以及地理标志的申请等事项,并对此进行经营管理。运作模式是由会员交纳会员费,由旅游协会统一进行运筹,如开展注册申请、品牌宣传、营销策划,侵权诉讼等。

4.加强旅游知识产权的资质标准管理。旅游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商标抢注、版权和著作权以及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要堵住旅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通路,一个有效办法就是提高注册门槛,加强资质标准的管理。具体的办法:一是建立旅游知识产权的“申报-认证-评定-审核-公示-复审-确定”的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知识产权申报人资质的审查与核定;二是加强对申请旅游知识产权的旅游产品、旅游商品、传统知识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与核定;三是加强对旅游产品、旅游商品的防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提高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层次,促进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细化管理。

5.建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与激励制度。一是要设立专项基金,为旅游产品提供知识产权援助与保护。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都应当设立旅游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基金,用以资助旅游知识产权的申请注册和保护。例如,从2007年起,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就对“多彩贵州”、“两赛一会”获奖作品申请专利实行特别资助,现已获得资助的专利就有495件,这对提高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促进旅游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二是对那些积极申报旅游商标、旅游地理标志、旅游专利等产品的旅游企业加大奖励力度。国家和地方都应该设立旅游知识产权奖励基金,对积极申报旅游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激励,充分调动各方利用知识产权发展旅游业的积极性。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4篇

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制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出版标准)。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方面,《华盛顿公约》对能在某一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以下两项条件:(1)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实体的法人或自然人。

归纳起来,关于外国人即其他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国际公约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标准:一是国籍标准。即任一缔约国的国民(其国籍属于该缔约国),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一知识产权或几种知识产权方面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都规定了这一标准;二是居住地标准。即以任一缔约国的国民的所在“住所”和“惯常居所”为标准,确认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其中,《巴黎公约》、《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是“住所”标准,而《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惯常居所”标准;三是实际联系标准。即以特定外国人或其行为与某一缔约国之间的某种联系为标准,以此确定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例如,《罗马公约》关于确认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的录制标准、发行标准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国民待遇所确认的标准,都属于此类。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

《伯尔尼公约》从第6条至第18条,列举了作者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方法等。第19条、20条的规定则体现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律可以提供较之该公约更广泛的保护,或有关缔约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予作者比该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这说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可以超出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在此前提下,“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定”。可以看出,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并使协定的有关规定生效,是缔约国的义务。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前者基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向极端,将导致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差异过大,造成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进而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不可能。4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体系中,仅有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够的,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国际协调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公约遂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体系中有区别,又相互统一。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的限制。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则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的表现。

5遵守上述两项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换言之,该原则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的条款。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缔约国以立法形式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为该国知识产权制度(本国法)的具体规范,遵循的即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才导致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统一保护标准的可能,学者们将上述状况称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或“国际化”。

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国际公约采取了“可就高不就低”的做法。所谓“不就低”,就是采取“最低保护标准”,各缔约国必须遵从之;所谓“可就高”,即是否超出最低标准,各缔约国可自行选择之。超国际标准保护有两种途径:一是由缔约的国内法自行决定,即单方保护模式;二是缔约国之间进行双边协商,即双边条约保护。6这种超国际标准的例外规定,是对最低保护原则的重要补充。

(三)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这一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益平衡的法律观念。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实现公共利益目标;二是权利限制与利用的法律制度。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题为“原则”的第8条规定:(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序言中宣称: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序言中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作出了与《版权条约》相同的表述。

与上述国际公约不同,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是通过知识产权限制的有关制度来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例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等。

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涉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公共利益的目标表述为公共健康、社会发展、表现自由、公共教育等。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是通过权利的限制与利用的相关规定得以保证的。当然,这种权利的限制与利用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基础上的必要限制和合理利用。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之存在首先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使权利人本人受益。7

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它与前述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如果说,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确定的标准范围内,统一了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自构成限制;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则限定了缔约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以例外规定的方式产生了对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反限制。这即是说,在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低保护标准时,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8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与相关原则之关系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它要反映国际法的最高准则,以此作为构建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原则基础;另一方面,它要对各项知识产权制度规则进行抽象,以此作为相关具体制度运行的基本依据。下面分述之: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5篇

[关键词] 文化产业 知识产权 保护途径

衡量国家实力强弱的指标既包括硬实力,也包括软实力。软实力可以通过文化产业的竞争力表现出来。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形成本国文化产业的国际竞争优势,争夺国际文化市场,提升本国的软实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国际文化产业贸易的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健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利于改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本文试对我国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应的对策。

一、文化产业的内涵

由于知识文化是以相对稳定的形态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因而能够在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传播和交流,并且能够以有形或无形的产品形式进行生产和经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将文化产业定义为:“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等一系列的活动,采取经济战略,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促进文化发展。”由此可见,文化产业所从事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本质上是从事知识产品的生产与流通活动。

二、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以立法保护为核心的保护体系。“立法保护”中的“法”不仅仅包括我们经常提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包括我国参加签署的一些条约和公约。

1.国内立法保护

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我国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全国人大在2001 年也同步修正了《著作权法》,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正了《专利法》;2001年国务院公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同年《反倾销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3年修改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年人大修正了《对外贸易法》;2004年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又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此外,我国的立法部门也正在根据WTO规则积极制定《反垄断法》。

2.国际条约保护

目前我国已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等国际公约。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基本上达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而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的特别保护制度,就是以上述这些国际条约、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总之,我国目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也参加签署许多国际公约,可以说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过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晚,立法技术落后,在文化产业的保护上还明显存在着疏漏之处,这就需要司法机关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行政保护以及相关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措施方面。

三、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

尽管我国在加入WTO后已经进行了大规模的颁布及修改法律的立法活动,但立法及改法的任务依然艰巨。许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没有在立法过程中涉及,如: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判定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的权利对象、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的具体范围,以及权利的执行渠道与方式等问题。我国应一方面紧密结合国际知识产权变革的最新动向,积极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事物的交流与合作,引导其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在国内法立法上不要盲目地提出与国际接轨。

2.司法方面

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即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在审理案件前常常需要对知识产权客体予以重新确认,这样既浪费诉讼资源,又浪费时间,是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效率低的因素之一。另外,经济全球化的速度加快,跨国公司已成为促进各国文化产业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这带来越来越多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及如何选择诉讼地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因此建议建立完善的含涉外条款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规范(包括实体内容及程序规则)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

3.执法方面

目前我国专门设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组等复杂的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调整文化产业中专利、商标、版权、互联网域名权等方面的行政管理。但是各行政部门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职责不清,难以合作,已成为全面、系统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主要瓶颈之一。因此应该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管理。

四、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及对策

1.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需求之间的平衡

根据具体国情需要,我国既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又要对民族产业实行政策扶持,避免片面追求与国际接轨。因此在具体制定和修订知识产权法时,既要考虑对权利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保持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的一致性。在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上,要建立合理的企业联盟,共同抵抗不合理竞争。我们要争取把文化产业优势项目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以提高我们传统文化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2.构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机制

从国际上来看,发达经济中有强大的行业协会组织来保护本行业产品免受侵权。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本行业和知识产权所有者乃至侵权者来说是靠行业自身自律机制来约束的,因而具有内生的积极效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除了赋予行政与司法保护强有力的外生强制执法机制之外,还必须建立起强大的行业协会组织,形成内生的行业自律约束机制来保护本行业产品免受侵权。但在中国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所有者自我保护机制缺损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行业协会和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自律行为的缺乏,进而导致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3.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由行政保护向司法保护过渡的执法机制

在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实践中,基本上形成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途径并行运作、相互衔接的保护模式。随着科技进步和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变得日益交叉、复杂化,在此情况下,任何单一的行政执法部门都很难再进行有效的归口管理。因此,协调和强化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与司法执法机制相平衡模式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凸显问题。从长期来看,对未来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无论是确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都应尽可能地转向寻求司法保护,以便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

参考文献:

[1]文化部:亚欧文化产业和文化发展国际会议论文集[C].1999: 18~29

[2]丛立宪 卢 洋:论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J].社会学辑刊,2008(1):56~58

[3]韩志红 付大学:析对知识产权客体法律确认性的适度突破――变 “法律确认” 为“法律确认和法官确认”[J].法学论坛2005(3):25~27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6篇

知识产权保护是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必要支撑。阐述了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分析了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1. 引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完善,民营科技企业获得了迅猛发展。到2000年,全国民营科技企业已达9万家,技工贸总收入突破13500亿元,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金分别超过890亿元和730亿元。民营科技企业已成为我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生力军、国民经济增长的一支重要力量。实践证明,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需要多方面的配合,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必要条件,而在法律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尤为重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必不可少的支撑条件。本文拟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2.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又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必要的前提,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就缺乏强大的动力机制,民营科技企业就很难发展壮大起来。研究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迫切需要。 2.1 是民营科技企业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要求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高智力投入。只有加强对高质量劳动成果的保护,才能保护企业的利益,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二是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进而会直接影响到企业进一步发展;三是高新技术产品易被复制、仿造,且成本低廉。这一特点使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特别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2.2 是民营科技企业推动技术创新工作的需要 技术创新是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基石,而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都需要知识产权保护。在高新技术研究阶段,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责任和分担等都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利用阶段,其转让、实施及许可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效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移实施的顺利进行,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在高新技术市场化阶段,为了保护知识化产品的有序竞争,需要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有力打击高新技术市场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2.3 是民营科技企业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需要 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国际合作。目前,高新技术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已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这种合作与交流除涉及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外,还必须考虑诸如技术成果分享、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实施权、专有技术的保密等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可以保证民营科技企业有效地吸引投资,利用国外先进的技术,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2.4 是民营科技企业应对WTO的需要 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根据WTO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各成员国应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还要求WTO各成员国的法律相互协调和相互认可,尤其是对版权及其相关专利、商标、工业设计和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加入WTO后,我国将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并将依法打击各种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活动,企业必须支付专利许可证费用来合法 购买国内外的技术专利,否则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制裁。民营科技企业只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地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取得竞争的优势,从而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站稳脚跟,并谋求更大的发展。 3. 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绝大多数民营科技企业都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下发展起来的。然而,与西方发达国家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我国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力度上都还比较薄弱。其主要问题是: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国外,企业已把知识产权当作企业发展的“命根子”,千方百计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不少民营科技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保护意识不够。很多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中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科研成果研究出来后,不是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进行成果鉴定,,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进而也丧失了申请专利的权利。据统计,我国每年的专利申请非常少,只有300件左右,与美国的每年20多万件相比,相差悬殊。另据报道,自1990年颁布《计算机软件登记条例》到1996年底,我国从事软件开发业务的2000多家高科技企业只登记软件1528件。这表明,我国企业对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相当薄弱。 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一方面企业科技人员的流动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科技人员流动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促进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然而,由于企业管理的缺陷,加上科技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少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管理制度,把本企业的关键技术或秘密当作给新企业的见面礼和提高自己“身价”、得到器重的法码和资本,携其“跳槽”,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另一方面企业忽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导致知识产权流失。尽管知识产权价值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却未受到企业应有的重视,相当一部分企业在评估企业资产时,没有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企业即使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往往也是低评,远远低于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从而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 (3)知识产权管理弱化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是美、日等发达国家企业的通常做法。美、日等国的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普遍设有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如美国的AB、IBM、摩托罗拉,日本的松下、日立、东芝等公司,都成立了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知识产权部,美国AB公司的知识产权部有20余人,松下公司包括分布在世界各地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则高达500余人。与发达国家企业相比,我们的差距很大。目前,许多企业既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规定,更谈不上灵活地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企业发展了。 (4)知识产权纠纷增多随着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范围的拓展,民营科技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创新机制的形成 和良性运转。当前,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主要是:①涉外专利侵权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②群体侵权现象时有发生;③专利案件的执行相当困难,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④高新技术成 果被仿制、假冒的现象严重。 4. 应采取的对策建议 4.1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增强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因为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认识上的转变,就不会有行动上的变化。当前应着重从三个层面来加强宣传工作:①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增加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使命感。要通过宣传,让广大民营科技企业明确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克服盲目乐观和因循守旧的思想,增强忧患意识,从而以强烈的责任感去推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②大力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强化民营科技企业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家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领路人,企业家是否具有保护意识直接关系到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成效。要通过广泛的宣传,加深广大企业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及自己所肩负的历史责任的认识,从而提高他们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性和主动性,促使他们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到企业的发展战略中;③大力宣传“知识产权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命根子”的观点,增强全体员工尤其是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员工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壮大的根本,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从而使广大员工积极投身到知识产权保护活动中去。 4.2 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运用能力与保护能力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保证。这些制度包括:①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对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登记、科技成果登记、保密、技术资料的加密归档、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等要有专人负责,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密制度、成果归档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等;③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知识产权,尤其是技术秘密给予严格的界定,并采取合法的、有效的保护措施。企业未明确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能将原企业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④完善技术合同管理的制度,切实保障企业在转让技术成果时获得相应收益。民营科技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定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切实保证双方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4.3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世界各国共同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基本上建立了符合国际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应看到,现行法律、法规与民营科技企业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今后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①加强立法。一方面应根据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完善各种产权制度的执行规范,尽快制定出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如加强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规定、高科技 产品进出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另一方面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和内容,增强法律保护的有效性。同时,要密切注视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重要支撑;②严格执法。要在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执法的力度,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除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侵权案件应及时、公正地审理,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③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为确保执法的合法有效,应对执法人员加强培训与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实行严格的持证上岗制。要建立各项执法制度,健全各项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加强社会监督。要采用集中整治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形式,增加对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查处的频率。 4.4 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经营保护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全球贸易的基本准则。民营科技企业要珍惜知识产权,同时要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竞争和发展的重要资源运用到职工聘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市场开拓及产业拓展等各个环节中去,把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整体战略考虑,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用,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为此应做到:①建立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做好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只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才能真实地反映出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②完善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切实保障职务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③努力创造名牌知识产权。《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指出:“大型企业都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产品和关键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民营科技企业要努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创出全国专利名牌产品,进而创出国际名牌产品,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以此推动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4.5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 知识产权管理需要有专门的人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人才的竞争。能否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管理队伍直接关系到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成败。因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可考虑①在高等院校增设知识产权专业,培养高层次的知识产权人才,做好人才的储备工作;②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工作,并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去;③加大知识产权人才培训 与教育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提高知识产权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一是通过演讲、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普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企业中知识产权骨干人员到国内外高校学习,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发展的最新动态,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三是加强企业与学校的联系,委托国内高等院校,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知识产权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提高他们的运用、管理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7篇

[摘 要] 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该技术商业价值的重要基础和交易前提,因而,在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保密问题经常成为交易成败的关键。本文在分析专有技术特质的基础上,探讨了专有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方式,以及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交易双方如何在保密问题上建立互信等问题。文章还从宏观的角度,评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 专有技术 秘密性 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及英国1623年作为反垄断例外的现代专利法保护制度形成以来,专利权一直是国家授予个人的有期限独占权。专有技术虽无授权,但也在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护之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对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逐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体系,由三个国际组织管理,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体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莫过于TRIPS协定的出台,因为该协定第一次把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并使后者成为影响前者的重要因素。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两个案例:一位美国华侨研制出一种新型变压器,欲在其家乡广东某市寻找受让方。某厂有意受让,但要求对方先介绍该变压器的技术性能或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方可作决定。对方未作反应,不了了之。 另一案例涉及专有技术加工贸易。美国某家具五金公司有意与珠三角一家外向型家具五金公司签订来样加工贸易协定。在建立正式贸易合作关系之前,美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必须与其先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因此,美方公司没有明细拟委托中方公司进行加工的产品式样,而是概括性地要求中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专有技术产品式样承担保密义务。中方公司不得生产加工与其提供的式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允许他人参观其技术产品的生产流程,不得泄露其技术秘密(包括中方公司的员工),等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一经发现,中方公司必须向对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中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表示不能接受对方的概括性保密义务条款,只同意就某一具体专有技术加工协议所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要求美方公司对协议项下的专有技术提供说明和图示,理由是:如果美方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式样与中方公司已拥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式样相竞合,一旦签约,中方公司便不能再生产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否则就构成对美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由于双方在保密问题上互不相让,磋商无果而终。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专有技术保密这一关键性问题。为何保密问题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如此重要?怎样从法律的角度增进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互信以利贸易的顺利进行?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专有技术的特质作扼要介绍。 二、专有技术的涵义及其秘密性特征 “专有技术”译自英文“know ~how”,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其法律定义,迄今也不统一。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 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包括(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 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盖了专有技术的内容: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以秘密性为重要要件、事实上占有而又未取得专利权、未经法律授权的技术。由于未申请专利,所有者只能依靠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其对技术的专有权,因为一旦被公开,该技术便进入公有领域,其商业价值随之 丧失。有鉴于此,国际上成功的企业无不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特别重视。美国斯诺敦公司总裁桑德拉?斯诺敦女士在她的《全球优势---你的公司如何在世界市场取胜》一书中,论述了参与国际贸易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其中一条就是提高警惕性。IBM公司面对外国间谍的猖狂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保密措施,建立稳定化、规范化的保密制度。而可口可乐公司之所以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叱咤风云上百年,其对配方实行的“限定知悉范围”原则是关键。对于可口可乐的关键配料,公司总部的三个高级职员各管一样,而且这些人互不知道另外两样配料是什么。分设在世界各地的生产厂使用的原料是公司总部提供的“浓缩液”,根本不知道配方秘密。 三、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1.法律保护 据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量中的90%都涉及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许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专有技术虽然处于秘密状态,不象专利那样直接申请法律保护,这并不等于专有技术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不公平致富”、“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行为”,主张“任何人不得靠有意损害他方的行为来牟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立法价值。迄今,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展开。 (1)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其中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后于TRIPS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完全照搬“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了“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6年起草的《反不当竞争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 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的含义一致,显然,专有技术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该《示范法》尚未获得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立法的作用不可忽视。 (3)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在多国集团分头努力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旨在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由于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未能在联合国贸发会第五届会议上获得通过。但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当时提出的10多份有关专有技术转让的文件,如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受让方可提要求的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等,则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 (4)我国立法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理》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专有技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2.自我保护 (1)必要性 TRIPS前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保护主要由权利人利用国家现有法律体系的救济手段维护权益。就专有技术而言,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非法获取的秘密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漏的秘密加以禁止使用,如果秘密是意外发现的或由平行工程或反向工程发现的,法律则不予禁止。这就给专有技术权利人提出了如何加强技术秘密自我保护防止他人意外获得的问题。上文所述可口可乐公司配方的保密就是一个极为成功的例子。众所周知,专有技术持有人之所以不将其核心技术申请专利法保护,就是想通过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牢牢地永久地保持其对该核心技术的独占,因为,如果申请专利就必须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其技术秘密,而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事前禁止和事后责任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方式 来实现的,其对侵权人的威慑力是可以预见和有限的,而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则可能是无法预计和无限的。试想,可口可乐公司如果将其配方申请专利保护情况会怎样?势必:官司不断,耗时费力,损失巨大! (2)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专有技术贸易过程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及后续工作。 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对对方进行调查。对于许可方(提供方)来说,需要对被许可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对方的信用等级比较低,那么即使对方开出的条件很优厚,也应当谨慎从事。因为技术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对方一旦获悉或泄密,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许可方往往要求对方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许可方可以在对方作出保密保证的前提下,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同时应当采用确认书等方式将披露的信息确定下来。 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不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都需要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泄密的责任等重要事项。 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互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专门立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继问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也陆续出台。另外,从1980年起,我国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加入WTO后,我国又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无论从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和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不过,在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观念的转变、意识的强化需要有个过程。龙永图反思了长达15年的WTO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代表的“激烈反应”,说了很深刻的一段话:“那时候,每当发达国家强调要保护环境和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就很反感,知识产权90%都在你们跨国公司的手里,保护知识产权不就是保护你们吗?……但是这几年我们也慢慢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在中国不保护知识产权,就没有一个中国人会去创新,我们只能永远跟在发达国家后面;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现在大家都明白了。” 具体到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第3页),笔者认为,专有技术的保密比起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保护对权利人更为重要,因为后三种权利处于公开状态,如果发生侵权,权利人不仅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而且可以继续行使权利从中获利,而专有技术的秘密一旦被泄露,则权利人只能靠追究违约方或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无法继续凭借其对专有技术的独占获得垄断利益。因此,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具有较强的卖方市场特征,受让方在技术转让过程中首先应当尊重对方的专有技术知识产权,讲究商业诚信,保守对方的技术秘密,增加技术提供方的信任。当然,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受让方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样重要,这方面的教训在我国引进外资和外国技术的过程中并不鲜见。反思上文那两个案例。例一中的中方当事人缺乏尊重他人技术秘密的法律意识;例二中的美方当事人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过高,使中方当事人面临高风险。归根结底,当事人未建立互信,彼此顾忌防范,是交易失败的首要原因。 总之,在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中作为交易前提和基础的技术秘密,从小处看有利于促成国际技术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从大处看则关乎一个国家如何增强民众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及其衍生权利,同时又能促进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意识,关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如何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下,激励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创造比较优势。这在资源全球配置、生产国际分工、技术分布失衡,财富分配不均的当今国际经济秩序下,有着特别的现实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企业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我国有关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国政府与企业的共同努力.我国政府应该加强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及完善立法,企业应该在灵活运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同时积极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作为知识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逐渐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目前,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日渐完备.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国内应用与保护已无太大问题.但企业对于其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得到妥善解决.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可持续发展和能否在国外长久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一、境外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

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关乎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关乎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提升空间.因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各种手段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以求本周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

(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规则与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以及可复制性等特征而导致了知识产权境外应用与保护的困难性目前.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则主要体现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42条及43条所确定的规则之中

TRIPS是一部旨在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而充分的保护.以减少国际贸易阻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多边协定。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成员方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对成员方在境外的知识产权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但协定中的诸多例外规定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大打折扣作为国际公约的TRIPS协定.在实践中很少有国家将其直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而是把对该国有约束力的TRIPS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再根据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虽然对于一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一国必须遵守。但一国在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时.还有很大的变通空间.这就意味着.一国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就给一国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l条、42条及43条中虽然规定了国际贸易买卖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1985年通过的《技术转让国际化规则》只是侧重于对转让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转让技术中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仅第2条第6款规定:‘承认工业产权的保护由国内法授予。]目前.WIPO公约与TRIPS协''''定都没有关于技术转让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这对于那些以技术为支撑的企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非常不利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在国际贸易中虽然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规则虽然存在.但这些规则还有不完善之处.这就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埋下了隐患。

(二)各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现状

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企业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制定的知识产权策略来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而国家则是通过国家立法和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这两种途径来确保企业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应用和妥善的保护这两种途径在知识经济发展的初期收到了比较好的保护效果.但随着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信息流动速度的加快.仅仅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和简单通过国家立法已经很难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下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因此。一种能够更全面、更有效的确保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策略便应运而生.即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而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战略体系确保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

所谓知识产权战略是指:“从战略全局出发,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整体谋划、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创造、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速知识产权流转、强化知识产权管理.遏制竞争对手,谋求竞争优势,全面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随着全球竞争的加剧.发达国家为了提升本国产业的竞争力而纷纷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通过制定《拜杜法案》、《技术创新法》、《联邦技术转让法》等法律.具体规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措施。此外,美国通过在《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加强了对境外侵犯美国知识产权行为的制裁力度,以保护美国的境外知识产权。一直提倡以技术立国的日本于2002年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并确立了从知识产权的制造、保护、应用以及人才基础四个方面制定行动计划。确保了本国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韩囤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中规定了要积极加强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以上各国通过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保障了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外国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也纷纷通过建立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加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如美国IBM公司在新产品发表前.必先彻底调查知识产权情况,特别是对于产品销售国.IBM会派专人对该国他人的有关商标和专利权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本企业知识产权在该国的顺利应用与保护而日本东芝公司为了确保海外企业的专利权.通常会“在工作日志上记述研究人员所做出的发明记述特征和实施案例.并记载和先前技术的差异.附上照片等相关研究资料。最后签上研究人的姓名.携此资料到美国法院公正发明日期,以为解决将来纷争之用。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为了确保本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可谓是做足了文章。这也说明了各国对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重视

(三)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必要性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衡量该国科技实力和经济实力的标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知识产权以其独有的垄断性和独占性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科学技术。繁荣社会文化.增强竞争力、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战略性武器:成为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法律制度,成为支撑经济发展、保持竞争优势的战略资源,成为引领社会前进,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占领市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的重要手段和标志.成为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基础。

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则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能力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资产构成中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越大.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就越强一个企业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及对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度与保护力度已成为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而知识产权在境外的应用与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在境外市场立足、确立竞争优势.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影响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特别是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已成为企业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消极影响.重新建立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完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和协调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已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企业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但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改革开放前.由于技术创新成果被纳入公共领域.所以几乎没有私法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调整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几乎空白.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工作长期停滞。从改革开放后到1985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颁布这段时间.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实行.企业开始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以商标、专利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建立,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开始觉醒.一些技术领先的企业开始学习和应用知识产权制度。从1985年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期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通过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体系逐步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拥有量持续增加.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日渐提升。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全球竞争的日益激烈,我国企业真正认识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成为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此.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逐步提高。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及国家司法、行政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能力逐渐提升.很多企业已经建立了相壶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各个方面。此外.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也有所提高.2006年2月,在全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大会上,有80家中央企业参会并签署了《企业适用正版软件倡议》和《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倡议》。展现了我国企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姿态

虽然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较之以前已有很大提高.但相对于发达国家的一些跨国企业而言.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近几年.我国很多企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一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006年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的百年商标在德国被抢注.致使该企业进军欧洲市场的计划被打乱。而“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最终也是由海信集团支付了大笔的转让费才最终取回了商标权这些商标被抢注事件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造成的.另一方面也凸显了由于我国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缺失

(二)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水平也达到了一定高度.但我国的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制度还存在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还有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

1.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我国企业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较之以前已有所提高.但企业对于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的主动意识还没有形成。据商务部的一份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明显缺乏境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境外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数量相当低。¨6(据有关机构统计.中国500个最有价值的品牌中.有40%未在美国注册.有50%未在澳大利亚注册.有54%未在加拿大注册,而在欧盟的未注册率则高达76%这充分说明了中国企业对商标境外保护意识的薄弱

2.国家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立法缺失我国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比较完备.但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却少之又少.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有关这方面的立法是空白的.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或其他的一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中.很难找到关于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规定。其误区是以国内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代替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问题

三、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完善

随着我国企业进军海外市场步伐的加快.企业如何通过充分应用知识产权确立竞争优势及对企业知识产权予以妥善保护已成为我国企业能否长久立足海外市场的关键对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仅仅通过企业自身的努力往往是不够的.企业要想在海外市场取得长足发展.肯定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体系.笔者认为应通过企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方面

1.开展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目前.我国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立法虽不完善.但这并非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频遭侵犯最重要的原因。除立法不健全外.另一个因素成为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境外屡遭侵犯的最重要原因.那就是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没有形成由于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即便知识产权立法是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是完善的,知识产权人才是充足的,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能是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也就无法发挥应用作用”。相对于立法这种短期就能实现的目标,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的形成却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问.因此.我国政府应该积极开展境外知识产权教育,树立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意识

在这方面.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办公室.召集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对那些发展势头良好的企业予以重点关照.为他们提供专业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服务.以确保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在境外得到充分应用与妥善保护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加强对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教育的宣传力度.以提高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应用与保护意识。

2.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完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等特点决定了企业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去应用与保护知识产权任务的艰巨性一个企业可以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来保障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得以合理应用和妥善保护.但企业的力量毕竟有限.因此,仅仅依靠企业的努力将难以达到对其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理想状态。通过对发达国家的观察可以发现.任何企业要想在世界市场中站稳脚跟都离不开本国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的支持但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的立法还相当不完善。因此,如何尽快制定合理的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法律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到应如何完善我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立法.笔者认为.除了要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外.还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的经验而美国对于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应是我国借鉴的主要对象

美国通过《综合贸易竞争法》中制定“特殊301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美国“特殊30l条款”的主要内容是:美国贸易代表通过以下两个标准.(1)“未能充分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外国”.(2)“拒绝了依赖于知识产权的美国人公平而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来确定未对美国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重点外国”.通过关税措施或其他限制进口的措施对该外国的某一经济部门或整个经济实施贸易制裁美国制定“特殊301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美国的知识产权在国外得到有效保护.保障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公平而有效地进人外国市场”。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一条款对本国的境外知识产权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保护作用.美国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贸易大国。相信这一条款的作用功不可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有关境外知识产权应用与保护法时.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301特殊条款”,比如:我国可以在《对外贸易法》或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相关条款.规定凡不对我国境外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保护的国家.我国将对该外国的某一行业采取诸如增加进口关税、实施进口限额、取消贸易优惠待遇等措施.以迫使该外国对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给予充分而有效的护

与美国这样的知识产权大国相比.尽管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发展相对落后.但随着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产业也会迅速发展.美国所遭遇的问题目后我国也会遇到。所以.现在加强境外知识产权立法不失为前瞻之举

(二)企业方面

1.熟悉和掌握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灵活应对境外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主要有TRIPS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所管辖的公约。即:《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等,这些公约共同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这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方必须遵守的.而且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也是各成员方必须执行的.因此.我国企业在保护境外知识产权时应充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确立的这些原则、规则。比如:我国企业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国或者企业在某一成员国进行直接投资时.可以要求该国给予我国企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使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够享受到与该成员国企业相同的保护。此外。我国企业还应要求成员国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给予的保护达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企业境外知识产权得到应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