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若干问题分析 论文摘要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世界各国为适应社会发展和可持续的利用自然资源的需要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国家支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状况、战略环评、公众参与略作逐一探讨。 本文通过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状况分析认为:制定环评影响评价法是必要的,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和条件还不够成熟、对政府的一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和可行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以国务院现行的行政法规为基础,将重要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本文还提到了战略环评的问题,即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同时重点阐述了战略环评中规划环评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和战略环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必经之路。本文还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针对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存在的五项问题,笔者提出了应采取的五项措施。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战略环评 规划环评 公众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①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它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评价的对象是拟订中政府有关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单位兴建的建设项目;第二、评价单位要分析、预测和评估所评价对象在其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第三、评价单位通过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具体而明确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第四、环保部门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的实际环境影响,要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第五、本法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指导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方法和制度。 1、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宗旨即立法目的主要是:第一、预防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二、预防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三、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2、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规划和建设项目属于本法调整,评价单位可以对哪些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属于本法调整的规划。 本法所指规划有几个特征:一是指政府拟定的规划,这样就与企业的规划区分开了;二是指政府的经济发展方面的规划,这样就与政府的其他规划区分开了;三是指实施后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国际经验证明,并不需要对所有的规划都进行环评。一般在评价之前,有关部门首先要启动“识别程序”,通过识别,把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挑选出来,再对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启动正式的评价程序。 (2)属于本法调整的建设项目。 对属于本法调整的建设项目,本法第三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点:第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③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可见本法第三。至于关于“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界定,可见我国有关海洋的规定。 3、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 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所谓“客观”,是与主观臆断相区别的;所谓“公开”,是与暗箱操作相区别的;所谓“公正”,是指不带偏见,对所有的评价对象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评价;第二、进行环评要综合考虑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影响;第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应当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四、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4、国家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工作 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支持:第一、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设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第二、国家环保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展状况 我国是最早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以后陆续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均含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规定。 经过20多年的实践,“九五”期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已达90%;评价和审批工作逐步规范化;评价的范围由基本建设项目扩大到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队伍不断壮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技术和管理体系。通过“先评价、后建设”,推进了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预防了许多因开发建设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取得了良好的环境效果。 但是,随着经济活动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因区域开发、产业发展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因实施有关政策和规划所造成的各种环境后果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近几十年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政策和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加巨大、持久,范围也更加广泛。20世纪80年代中期提出的“大矿大开,小矿放开”和“有水快流”的政策,曾大大助长了全国各地乱采滥挖矿产资源之风,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迫使国家在几年后就不得不采取严厉的治理整顿措施,取缔、关停了大批小矿。80年代末国家制定的产业发展规划,曾重点支持了部分有严重污染的产业,包括“十五小”企业,短短几年内这些产业虽然得到了迅猛发展,但却造成了部分地区的生态破坏,特别是造成了一些流域水体的严重污染,迫使国务院在1996年作出决定,取缔、关停严重污染环境的小企业。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各级政府取缔和关停了65000多家小企业,有效地改善了环境,但有关方面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经济代价,中国农业银行因此项行动而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就达50多亿元。历史的教训如果不认真汲取,不从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活动的源头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我们将会继续陷于防不胜防、治不胜治的严峻局面,我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将付出更大的环境代价和经济代价。 因此,我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应当适时由单纯地评价建设项目,扩大到评价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一些政府规划。制定一部完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主要是考虑到:1、围绕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应由法律调整的独特对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规范和管理在性质上具有许多行政程序法的特征,与政府的决策行为关系密切,是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环境保护法律所容纳不了的。2、对政府有关经济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由负责决策的政府及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分别组织实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门,它与一般的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体制以及行政监督管理者和监督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3、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单独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或者环境影响评估法。此外,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相应进行规范管理,由于直接影响到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应由法律调整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应当及时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国务院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已于1998年制定了有关的行政法规,经过四年的实践证明其措施基本可行,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将其上升为法律。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部门以及基层单位代表和专家、学者,认为制定这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制定规划以及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普遍要求这部法律能够尽早公布施行。所以,在当前的国际国内形势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包括评价政府有关经济发展规划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列入了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该法列入2000年提请审议的年度立法计划。为了落实该项立法计划,全国人大环资委起草领导小组先委托国家环保总局草拟该法草案的初稿,在此基础上拿出“框架草稿”和后来的“征求意见稿”。经过长达20个月反复研究、协调,统一认识、统一思想,有关方面达成这样的共识:1、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是必要的;2、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和条件还不够成熟,应积累经验,待条件具备时再作规定。3、对政府的一些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和可行的。4、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国务院的现行行政法规为基础,将重要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在这个基础上对草案作了修改,将该草案的修改稿提请全国人大第九届第29次常委会审议。在第九届第29次常委会上,绝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新的修改方案,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通过。会后,又作了修改,提请第九届第30次常委会审议。在第九届第30次常委会上10月28日的表决中,出席会议的127名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表决时,以125票赞成、2票弃权的高票获得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第77号令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新亮点 (一)、战略环评 1、战略环评的定义 战略环评制度产生于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谓战略环评,是“从源头和过程控制”战略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对政策、法规、规划、计划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深入的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是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如今,美国、加拿大、英国、荷兰、丹麦、瑞典、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战略环评系统。 而我国由于一直在模仿着苏联与欧美传统工业发展的模式,如今,模仿这一高耗能高污染模式所带来的恶果,正在中国重现。中国面临着经济高速增长和环境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传统经济增长模式对人类生存环境已构成重大威胁。 总而言之,我们当年大大小小的规划和政策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致使我国的经济增长仍是拼资源拼环境的粗放型增长。中国已成为煤炭、钢铁、铜的世界第一大消费国,第二大石油和电力消费国。能源、原材料产量的增幅已远远高于同期GDP增幅。到2010年,我国的石油对外依存度将达到60%,铁矿石是57%,铜是70%,铝是80%。面对如此巨大压力,中国的资源环境无法承载,世界的资源恐怕也难以支撑。 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确定了战略环评的地位。该法明确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开发规划和10类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大完善。 2、战略环评中的规划环评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进步 规划环评是战略环评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政策战略环评应先行之,区域与行业的规划环评次之,而建设项目的环评则再次之。但就中国现有国情而言,战略环评的切入点只能在规划环评。战略环评分为法规、政策、规划环评,由于我国环评法中只规定了规划环评,因此只能将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与综合决策的落脚点,推进规划环评就是推进战略环评。规划环评评价的对象是在政策法规制定之后,项目实施之前,对有关规划的资源环境可承载能力进行科学评价。相比项目环评,规划环评真正开始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从尾部到源头,从枝节到主干,从操作到决策的转变和飞跃,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次根本性改革。有了规划环评这项法律制度,就可以把环境因素纳入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就可以按照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容量要求,对区域、流域、海域的重大开发活动、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以保证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战略环境评价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狭义的水、气、声、渣,而是包括自然界和社会经济更为广义的大环境。规划环评的主要作用在于: 一是规划环评注重分析规划中对环境资源的需求。环境战略资源包括能源资源、淡水资源、耕地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中国这5大资源没一样不缺。我国人均耕地资源大约是美国的1/10,加拿大的1/30;人均淡水资源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4,京津塘地区更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16。必须通过规划环评来综合分析环境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设定开发强度的限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 二是规划环评最提倡开发活动全过程中的循环经济理念。通过规划环评,可以更全面更绿色地设计产业结构,延长产业链条,缩短产业之间的链接缝隙,尽量使产业上下游结合起来,将上游产业的“废物”变成下游产业的原料。 三是规划环评能保证规划与环境政策、法规的协调性。通过规划环评能够搭建一个平台,将社会、环境和经济作为一个整体综合性地考虑,强调各地和各部门发展规划的协调性、公平性和均衡性,从而减少不同部门和地区间在资源环境方面的矛盾和冲突,打破行业垄断和行政区划,对资源总量与环境容量进行优化配置,使资源分布和生态功能区域的划分更加科学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是规划环评会考虑规划区域内的环境累积影响。通过规划环评,能够设定整个区域的环境容量,能够限定区域内的排污总量,能够将区域经济发展规模控制在生态环境容量许可的范围内。 五是规划环评可以提升社会评价的高度。例如库区移民,如果单纯的就地解决,单纯的发展农业,无疑会加重水土流失。因环境问题而引发的社会影响,必须在规划环评中能得到充分关注并做出相应预防措施。 六是规划环评能综合考虑间接连带性的环境影响。如我国的电力紧张,对电力发展规划的环评中就必须综合考虑到火电、水电和核电的环境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到在采掘、运输环节的环境影响。再如全国高速公路网规划了8.5万公里的国道线,路修好了以后,必然会刺激汽车制造和石油开发,也必然会带来更多的资源环境问题,这些间接的环境影响予以通过规划环评预先提出综合性建议。 七是规划环评肯定能促进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划环评比项目环评更能为公众提供范围更广、层次更高的平台,使公众能及早地对关涉他们切身利益的发展规划享有知情权与发言权。规划环评对协调政府、企业等环境权益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可以有效的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3、战略环评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必经之路 战略环境评价以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标,有利于打破部门界限与地区界限,解决条块分割和部门分割,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也有利于促使各部门将相关政策整合起来,创建更加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我国已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确定,中央近年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等一系列确定为发展核心。 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是所有决策部门共同的责任。规划环评能否被大力推广和开展,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同与支持。和有关部门一道制定规划环评和管理细则。要明确环保部门在规划环评中的统一管理作用,对规划环评的经费、程序、内容、方法等问题予以全面规范;探索人大、政协和环保部门如何联合推动规划环评工作,保证规划环评及其审查论证的有序开展,促使规划环评的结论在规划最后决策时能予以落实。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将规划环评作为战略环评与综合决策落脚点。推进规划环评就是推进战略环评。 在今后的发展中,我国将依法在土地开发、流域、区域和海域三个不同区域以及工业、农业、能源、城市建设、交通和林业等十个专项规划中大力开展不同层次的规划环评。有了规划环评这项法律制度,就可以把环境因素纳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之中。就可以按照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和容量要求,对区域、流域、海域等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建议,以保证社会健康有序向前发展。 虽然规划环评可以解决许多项目环评所无法解决的环境问题,但规划环评的层次仍不够,许多更大的环境问题,需要在更高层次即大政策层面予以解决。因此,我们还将尽快开展相应的立法准备和政策试点,争取早日将政策环评纳入法规程序。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共同方向,衡量发展战略是否可持续,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标尺之一。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需要一个个发展战略通过战略环评来落实,中国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要靠战略环评来缓解。战略环评需要决策层的重视与支持,需要各部门间的协作与交流,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二)、公众参与 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程序加以规定,这是我国环境立法的新发展。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但并不是指所有的规划草案都允许公众参与评价。允许或不允许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尺度应当是: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指导性的专项规划不需要征求公众的意见,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也不需要征求公众的意见。因此,至于哪些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需要公众参与讨论,哪些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由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如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还未编制出来就进行公众参与,势必出现“空对空”的现象,没有实际意义;而如果在规划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审批之后再进行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的意见就无法及时地为规划的决策提供参考。因此,为了切实发挥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并保证规划的正常审批和实施的进度,公众参与的时机应当是在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形成之后,规划草案报送审批机关审批之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吸收公众参与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方式,是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之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这里所谓的听证会,是指按照规范的程序,听取与规划的环境影响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代表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的一种会议形式。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法律如此规定,目的就是在于保证“公众参与”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而不是摆摆样子,走走形式。 对于参与评价的公众的范围,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参与评价的公众的范围是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有关的单位和公众,应当是与某专项规划实施后所造成的环境影响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公民。有关专家,是指其业务所长与所评价的规划及其带来的环境问题有关,他们在举行论证会时可以发表一定的见解。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在第二十一条作了类似的规定,规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如果不被采纳,规划编制或项目建设单位要说明理由,确保了环境保护的透明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保障公众参与,有助于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使环境影响评价为政府的决策行为提供科学依据成为现实可能。同时,生活在某一区域的公众对该区域的环境状况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与认知。公众参与可以促进有关部门更全面地认识评价对象所处环境的状况,发现和认识许多潜在的环境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准确性,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同时公众参与制度本身也体现了充分尊重公众的环保知情权和参与权。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国家规定保密的情形除外,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均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其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公众参与是推进环境保护的巨大动力,其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水平。 四、《环境影响评价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让我们看到了国家环保总局在环评法执法上的强大力度,但是,这并没有完全解决环境影响评价法执法中的所有问题,归纳为五点: 一是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尚未全面推行; 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存在; 三是环评法执法队伍能力水平和责任意识亟待提高; 四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尚未解决; 五是公众参与机制尚需进一步加强。 针对目前环评法中存在的不足,根据我国环保现行的法律体系,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五项措施: 1、确定处理原则。对未列入专项规划且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项目环评报告;项目在规划中,但规划未依法进行环评的,原则上暂缓受理项目环评报告;对于已开展规划环评的,规划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依法在审批程序上和内容上予以简化。 2、和有关部门一道制定规划环评的管理细则。要明确环保部门在规划环评中的统一管理作用,探索人大、政协和环保部门如何联合推动规划环评工作,保证规划环评及其审查论证的有序开展,促使规划环评的结论在规划最后决策时能予以落实。 3、提高规划环评的整体水平。推荐一批从事宏观经济技术研究与规划编制单位,作为规划环评编制单位。充实规划环评编制队伍,制定重点领域和行业规划环评的技术导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理论和实践能力。 4、提高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能力。充分利用媒体向公众宣传普及“环评法”,自觉主动参与对规划环评的监督,成为推动规划环评的主要力量。 5、选择一些发展和环保矛盾突出的省市开展规划环评试点。帮助这些省市确定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思路,从而促进省市范围内的生产力合理布局、资源优化配置、产业结构调整、可再生能源开发。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论文分析了中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现状。阐明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指出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认为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论述了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主要发展趋势。分析了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坚持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进一步健全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资源法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 一、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概况 自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以来,经历了一个从单个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EIA)──规划计划层次──政策法律层次──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的发展过程,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已通过立法或国际条约采纳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对象和范围已经涉及具体的建设项目以及立法、规划计划、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的制定和开发区的建设等宏观活动。 1.外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到1996年初,有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律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除工业发达国家外,有7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通过环境立法采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已得到广泛应用,环境影响评价已构成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重要纽带。例如,瑞典《自然资源管理法》(1987年第12号法律)第5章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开发设施或措施的许可申请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第5章第1条)、开发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做到对开发计划的整体评价”(第3条)。根据瑞典环境法的规定,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的行为人,均要申请许可,并在申请许可时,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自1991年起);政府部门在审查许可证时,不但要考虑到资源的利用,更重要的是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当一般的开发建设项目与敏感的生态环境保护或珍稀物种保护矛盾时,保护敏感的生态环境和珍稀物种处于优先地位。赞比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法》(1990年)规定,不仅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和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议会可以“确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项目类型、计划和政策”。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年)明确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和审议程序,包括负责审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构,审议和批准的最后期限及申诉程序;还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哪些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列出了政府批准的有资格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咨询者。《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88年)、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荷兰的《环境保护法总则》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程序做了详细规定,统一了过去各单行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调查、描述、评估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以便政府决定是否许可该工程的进行。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共有8章61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和对象,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制作前的程序(包括建设项目的确定、方法书的制作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准备书的制作、内容和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制作与修改,修改建设项目内容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公布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的特例(包括城市规划中规定的对象项目,港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程序),以及细则等作了详细的规定。韩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法》(1993年6月制定,1997年3月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等。《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 第13条(有关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统计)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书的编制应根据科学的事实,符合客观性、逻辑性原则,并应在编制过程中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应用科学等。” 加拿大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CEAA)》(1992年3月通过,1995年修改),《综合研究名录条例》(1994年),《排除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境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条例》(1996年)、《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和要求中有关联邦机构协调的条例》(1997年)、《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名录条例》(1994年,1998年修改)等。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阿尔及利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1990年)、捷克共和国的《国家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法》(1992年)、匈牙利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印度尼西亚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1993年)和《环境影响评价法》(1994年)、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纳米比亚的《环境影响评价政策》(1994年)等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均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具体的规定。 2.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 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主要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逐步形成、完善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从《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9月)的颁布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颁布前,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试验、探索阶段。《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之后,包括《关于基建项目、技措项目要严格执行“三同时”的通知》(1980年11月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在内的许多法规性、政策性文件都强调环境影响评价问题。 从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6年3月)至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是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的阶段。1986年3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该《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之后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大都规定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措施和要求。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第13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国家环境保护局“三定”方案》(1994年2月)提到,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对重大经济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自1996年8月13日起,“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新建项目,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修改)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的第13条均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已成为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等行政规章,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基本建立。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提交讨论的法律草案看,该草案已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从建设项目扩大到有关规划、计划草案等宏观性的、战略性行为,将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国家的一项重大法律制度,这对于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颁布和施行,必然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第三个阶段。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和发展趋势 1.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 为了说明由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要领,现将美国法典第五章(即《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一节第4332条的规定引述如下:联邦政府的一切机关,“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由负责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详细说明:(1)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2)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利影响;(3)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4)地方上对人类环境的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增强其长期生产能力(productivity)之间的关系;(5)拟议行为付诸实施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损失。……”。分析上述规定可知: 第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首创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其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环保靠政府”,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简称环境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在各种政府行为中,以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最关键。这是因为,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的预期产品是法律,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即法律行为)是反复、多次、长期适用的行为,与单个行为相比较,法律行为对环境具有反复、多次、长期的影响和作用,即更为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这就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把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作为重大联邦行为的理由;当然,除了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外,还有制定政策、规划等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因而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第二,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机制,特别是公众参与机制、替代方案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是保障环境影响评价效用的关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必须“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联邦政府机关“对各州、县、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于恢复、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建议与资讯”。这是美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是否成功地涉入。目前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通过鼓励公众提起司法诉讼(主要是行政诉讼)来推动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美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重视对替代项目方案的分析、评价和筛选,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说明必须有“拟议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选择对环境不利影响最少的方案。为了建立健全内部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在制作环境影响评价详细说明书之前,“联邦负责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所作的评价。该评价说明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一起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第4332条);总统府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按照所规定的政策“对联邦政府的各种规划和活动进行审查和评价,以确定这些规划和活动有助于该政策贯彻执行的程度,并就此向总统提出建议”(第4344条)。由总统和总统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审查和评价,为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供了组织保证。 2.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环境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国外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不断完善对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强调对政策法律等宏观性、战略性行为的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真正成为影响重大决策的重要工具。诚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所指出的,“范围扩大了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仅应用于产品和项目,而且也应用于政策和规划,尤其是那些对环境影响重大的宏观经济、金融和部门性政策”。[③]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国外的环境影响评价通常是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早在1969年就规定对包括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在内的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能不承认其先进性、预见性。实践证明,虽然具体建设项目也对环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具体建设项目进行评价较之对宏观行为进行评价,更具有可操作性和简便易行,并且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环境的全面、长期、重大影响主要是由政府宏观行为所引起的,对政府宏观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往往能够起到提纲挈领、抓一带百、事半功倍的效益。 第三,强调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一体化评价,使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发展的重要手段。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与机构项目活动中心的官员佩吉?威尔逊等人认为:“进一步采纳、执行和发展环境影响评价立法,是各国国家环境立法的最重要的一个趋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迹象”,“全世界都普遍把环境影响评价看作是将环境与发展纳入政府决策的主要手段,因而有助于各国进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强调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例如美国、韩国等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非常重视“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科学等多学科的方法”。 第五,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效。国外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证明,有效的环境影响评价取决于三个基本机制:公众参与,内部部门间的协调和对可选方案的考虑。通过这些机制,环境影响评价在发展政策和计划上可逐渐起到综合性的预防作用。例如,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方面,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并对评价项目发表评论,公众参与已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和特点。为了给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等环境保护管理创造条件,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了解、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讨论权、建议权等具体权利。德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已做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化、具体化。各国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向公众公开或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说明书,保证公众的知情权,使公众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意见;举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听证会或审议会,吸收公众参加,听取并如实记录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允许公众提出质询和异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审议意见中应有公众的意见特别是不同意见。尼泊尔的《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指南》(1993年)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草稿必须公布,得到公众的审议和评论;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稿的审议、评论情况应该得到项目提议者、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公众的审议。尼日利亚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内容、程序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清单,还就审议小组、听取公众意见等问题作了规定。在韩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3月7日修改)第9条(听取居民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令》(总统令)第4条(评价书草案的提出及公告、公览)、第6条(说明会的召开等)、第7条(听证会的召开等)、第8条(评价书的内容等)和第10条(听取意见的专家等)等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和程序。《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细则》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关于检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对公众参与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例如,《关于环境影响评价书编制的规定》(韩国环境部告示1997年10月25日)第12条(评价书的组成)明确规定,评价书的正文应有“听取居民意见”的内容;第16条(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事项)明确规定应为居民举办展览、说明会和听证会,听取居民意见,有关“听取居民意见的结果,应分为评价书草案展览(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及说明会的举办)和听证会的举办,按不同的评价项目分别编制,但要包括提出者的人事档案(姓名、职业、住址)、意见要旨及意见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时其理由)。”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6月)第16条、17条对公众参与作了具体规定。 三、对改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议 1.坚持正确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一个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发展过程,不但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法》需要把握正确的方向,即使在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后,也必须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一,在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和范围方面,应该坚持从具体项目评价到宏观活动评价(如区域开发性活动评价、政策法律评价、规划计划评价)、从具体行政行为评价到抽象行政行为评价的转变的方向。 第二,在环境监督管理思想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应该逐步实现从末端控制到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从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从综合利用“三废”到清洁生产、从适应计划经济的监督管理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监督管理的转变。 第三,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监督管理手段方面,应该实现从着重行政手段到全面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等手段的转变,加强公众参与管理和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 第四,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监督管理机构方面,坚持政府审批监督管理与专家审查相结合、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专门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④]相结合的改革方向。 2.对制定和进一步改进《环境影响评论法》的建议 为了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制度,必须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该法的制定涉及到国家的决策制度、决策程序、部门职责、公民权利和传统习惯等方方面面,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笔者仅就该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应该包括:预防原则(prevention);防备原则(precaution,又译为风险防范原则);综合(一体化)原则;多学科方法原则(科学性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民主原则);责任原则(即谁从事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谁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任并对其造成的不良环境后果负责)。目前各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原则主要有预防原则,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科学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将风险防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综合决策原则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原则。例如,目前各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和国际环境条约中,经常同时提到预防和防备原则,其中预防(prevention)是一个比较老的概念,而防备(precautionary)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该原则具有不同于预防原则的含义。原则不仅对于具体行动具有指导、诱导作用,还可以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或缺陷。吸收各国立法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原则的规定,可以使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完整和先进。 第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评价对象”应该包括:法规(这里的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和政策文件草案(简称法规政策草案);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简称规划计划草案);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和具体建设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行为和其他活动。立法中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例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就列举了12项应该进行评价的对象;在有条件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周到,甚至可以制定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清单。笔者主张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扩大到政策法规草案、规划计划草案和区域发展等宏观活动,其理由如下:其一,与具体建设项目相比,宏观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广泛、更复杂、更深远,一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往往引起众多的具体建设项目,如果要抓影响环境的主要矛盾或关键因素,应该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另外,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总体评价比对由该项宏观活动所引起的各种具体建设项目进行逐项评价,更加节约评价费用和成本。其二,对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将环境影响纳入决策程序、实现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最佳方式,是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环境影响评价法不能仅仅制约行政机关,还应促进立法机关的自律。根据世界各国的情况,立法机关不仅是制定法规的机关,也是制定政策的机关;当今世界各国,凡是重要的国家政策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制定。立法的周期一般长于制定其他政策文件的周期,法律的制定过程也比制定非法律性政策文件更为规范,既然可以将非法律政策文件草案列为评价对象,法规草案更应该列为评价对象。有些有关经济和开发活动的立法有可能引起很大的不利环境影响,应当抓住主要矛盾或重要因素,将这些立法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其三,对宏观活动或战略行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当代环境影响评价的经验总结和发展趋势。美国早在30年前已经通过《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将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立法建议或立法议案和其他重大联邦行为等宏观活动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我们在30年后还不能对上述宏观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难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先进性。在中国加入WTO后,应该更加重视通过立法制定政策,而不是仍然像计划经济时期、闭关锁国时期那样主要依靠大量的低级别的政策文件或内部文件;外商重视、关注的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政策。如果将政策仅仅局限于“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无法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近年来不少国家(例如俄罗斯、乌克兰等)纷纷通过立法将宏观活动列为环境影响评价对象,从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的协调、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接轨这一立场出发,应该尽快将宏观活动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第三,应该明确规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机构及其职责和程序,为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组织保障、程序保障。建议国家成立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组织领导工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办法和程序;对中央政府各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和实施审查;制定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技术规范文件;为进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供信息、资金方面的保障;采取措施保障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执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协调、监督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处理地方性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论;与外国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机构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合作。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下应该设立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查中央各政府部门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所拟议开展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和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环境法律的规定相矛盾或相抵触;实施该拟议的活动将会引起的生态后果或环境问题。 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应该包括如下几步:先由有关活动主体向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先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从专家委员会中任命一专家为审查组长,组成一专家审查小组;由专家审查小组负责进行具体审查;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该附上;专家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经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确认和批准后,成为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委员会的正式审查意见。 关于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可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他综合性的机构内)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委员会及专家审查小组的组成及具体职责、权利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程序、规则和费用等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成立地方性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所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四,进一步改进、完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对于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而言,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如果与国外先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建议,在新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应该通过立法成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查意见对拟议中的建设项目必须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以此作为该项目是否上马(建设)的决策依据。目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没有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且容易产生行政审批权过大而造成的腐败问题。只有建立审(由专家小组审查)、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小组的审查意见批复)分离制度,才能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顺利进行。其二,必须重视建设项目的替代方案和多种选择。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如果没有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只对一个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很容易流于形式。其三,应该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具体化,通过立法规定公众的知情权、信息权、参与权、监督权。建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和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条件和服务”:“公众参与的座谈会、咨询会、辩论会等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公众参与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提前15天在相当级别的官方报纸上公布”:“应该将公众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对公众的意见所作处理的说明,不仅要报送环评审查组织,还应向公众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以保障公众参与不流于形式。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我国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从1973年第1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后,开始引入中国。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一些专家、学者,在报刊和学术会议上宣传和倡导环境影响评价,并首先在环境质量评价方面开展了工作。1979年11月,中国环境学会环境质量评价委员会编写了“环境质量评价参考提纲”,为各地进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研究提供了方法。197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至此,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正式建立起来[1]. 从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将建设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管理主要是从工业建设项目(污染类)开始的,然后逐步扩大到生态方面的建设项目,而对房地产类建设项目一直没有统一的环境管理模式。直至1998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才在1999年制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2]中,明确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根据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占地面积或建设面积对其实行分类管理。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针对全国对“试行名录”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反馈意见,重新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1批)[3].目前,我国对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均是按照“第1名录”的规定进行分类管理的,即建筑面积5万平米(含)以上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筑面积5000(含)~50000平米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筑面积5000平米以下的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 1、评价方法 1.1 评价的技术方法 自1979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我国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方面做了很多的研究,1993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大气环境、地面水环境),该导则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方法、内容及要求,主要适用于工业类建设项目(污染类)的评价,评价重点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随着非污染生态类建设项目的日益增多,我国加强了在非污染生态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研究,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非污染生态影响》,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非污染生态影响评价的方法与要求,主要适用于水利、水电、矿业、农业、林业、牧业、交通运输、旅游等行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海洋及海岸带开发,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生态影响评价。 此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有关部门还加强了行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的研究,了《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导则、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HJ/T10.3-1996)、《火电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HJ/T13-1996)、《港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JTJ226-97)、《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试行)》(JTJ005-96)等技术规范,用以指导电磁辐射、火电厂、公路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2 评价的一般方法 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后,我国将房地产类建设项目正式纳入了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但没有相应的评价技术导则和规范。目前,我国房地产类建设项目评价一般沿用工业类建设项目的评价导则,在其评价目的、等级、范围、重点和因子的确定以及《报告书》的章节设置上都将房地产类建设项目视作污染类建设项目。 (1)评价目的的确定。目前,房地产类建设项目评价的主要目的是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从整体上综合考虑房地产开发活动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实现污染物的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反馈于设计,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环境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评价工作的一般等级和范围的确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H/T2.1—2.3-93),结合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特点与污染物排放强度特征,确定评价工作的等级和范围。 环境空气:由于房地产类建设项目在施工期和营运期一般采用清洁能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少,但施工期的扬尘、施工机械及车辆运输排放的尾气会对局部环境空气质量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确定房地产类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空气一般评价等级为3级,评价范围为项目场界区域内。 地表水:房地产类建设项目排水主要为生活污水,污水水质简单,如果排水进入大中型河流的,地表水一般评价等级为3级,评价范围为污水排口下游2000m;如果排水通过市政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场的,评价中只作简单的交待即可。 环境噪声:房地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噪声源少,声源声级低,对周边环境影响不大,但施工期噪声声源多而声级高,因此,一般确定施工期评价等级为3级,评价范围为场界100m以内。 (3)评价重点的确定。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评价目的、等级、范围确定了其评价的重点是,在工程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期的噪声和粉尘以及营运期的污水、噪声等环境影响进行重点评价,对污水、噪声等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进行论证。 (4)评价因子的选取。评价因子一般包括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因子和环境影响评价因子两大类,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一般包括环境空气、地表水环境、声环境等方面的评价因子,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地表水、声环境、固体废弃物等方面的评价因子,评价时一般选取一些常见的评价因子。 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环境空气评价因子一般选取SO2、NO2和TSP;地表水环境评价因子一般选取pH、CODcr、BOD5、TP、石油类和氨氮;声环境评价因子一般选取环境噪声。 环境影响评价:地表水环境评价因子一般选取CODcr、BOD5、SS和动植物油;声环境评价因子一般选取等效A声级;固体废弃物评价因子一般选取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5)《报告书》章节设置。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介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编制依据、采用的标准、环境敏感点和保护目标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主要是对建设项目的名称、地点及建设性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布局、交通组织以及水、电、气供给,通讯、通风空调,雨、污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置设施位置、规模等公用工程的介绍; 工程分析:这是《报告书》比较重要的一个章节,主要是对施工期、营运期污染物产生情况进行较详细地分析,并对建设项目拟采用的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进行汇总; 区域自然社会环境概况:对气象、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与项目相关的社会环境现状进行简明扼要的描述; 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主要是对拟建工程区域的空气、地表水、声环境进行现状评价; 环境影响预测评价:在工程分析的基础上对施工期、营运期的环境影响进行定性或定量地分析; 环境保护措施:这也是评价的重点章节,主要是对施工期、营运期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从而对项目提出反馈意见; 项目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设置环境管理机构,拟定环境管理内容和职责以及环境监测计划等;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建议:这是《报告书》最后一个章节,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章节,通过前面几个章节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在《报告书》的结论中必须要明确项目从环境保护角度建设是否可行,并对项目建设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2、房地产开发现状及开发中存在的环境问题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底子薄,住宅问题十分突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住宅产业的迅速发展。1998年以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以住宅为主的房地产业持续快速发展,有效地启动了居民住房消费,为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城市建设、带动相关产业发展、解决社会就业、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全国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22.15m2[4],住房短缺问题基本解决。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居民居住需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住房苦乐不均问题还比较普遍。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人口的增加、居民消费观念和消费结构转变,对住房的需求将持续增加,对居住环境、居住质量的要求将不断提高。未来几年,房地产业仍将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一方面要继续加快房地产业发展,进一步发挥住宅与房地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快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步伐,提高住宅质量,改善人居环境,满足城镇居民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住质量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 房地产开发业是城市第3产业的主要组成部分,作为城市人民的居家、工作、娱乐、商业活动的场所,它丰富了人民生活,让人民安居乐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拥有了一个共同的愿望,就是生活环境的不断改善,能够拥有一个舒适、安静的居住空间。然而,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城市和城市周围的生态环境遭到了很大的破坏,工业废水、废气、汽车尾气、热岛效应、噪音、光污染等使城市居住和工作环境变差了很多,人们也更关注居住环境的健康舒适性和安全性。一些房地产商环意识薄弱,在房地产选址、建设时仅考虑地块的区位、交通、能源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等因素,没有重视地块外界环境影响、周边的生态环境质量、内部规划建设及环境管理问题,这样必会暴露出或隐藏着种种环境问题,如交通拥挤、绿地缺乏、人口密集、废物垃圾成山、污水横流、高压线横穿小区、噪声干扰、物业管理混乱等。 这些环境问题对居民的健康与安全、小区的舒适性和生态价值等会产生不利影响。房地产业发展要与人口发展、环境发展、资源利用相协调。要在开发的同时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使房地产业成为城市生态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开发的过程中要加强环境意识,做好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塑造环境优美、和谐的社区。引导我国房地产业走上“绿色”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使之成为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 3、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对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仍沿用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模式、手段、方法、体系,从其评价因子的选取,评价重点以及报告书的章节设置可以看出这种传统的评价模式将房地产类建设项目视为污染类的建设项目,注重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对外环境造成的影响,污染物能否达标排放以及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可行等,而忽略了外环境及建筑群落布局对房屋使用者造成的影响,没有考虑什么样的环境适宜人居住。这种评价模式没有抓住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特点,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人居环境的要求。 居住环境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对生活水平和居住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不再是为了生存而生存,而是要求享受生活,体验高质量的人生,追求舒适、幸福的生存空间。这就给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出了更高标准,同时也增加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与内容。房地产类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时应当以人为主体,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考虑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具有的与一般环境影响评价不同的特点,如项目与环境影响之间的双向性;以危害居民健康的评价指标为主;评价范围小而评价内容更全面更细致;评价过程不仅应当注重物理指标,亦应当注重定性指标等。在房地产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体系上还有大量的诸如评价方法学、评价因子的选取、评价标准及综合评价指数的确定、评价结果的判定和公众参与方式等工作有待研究。通过合理的评价体系来科学评价居住环境质量及其人居环境适宜性,以便能够准确地反映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状况,更好地保护和提高项目的环境质量。因此,建立具有科学性和规范化的居住环境适宜性评价体系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试析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应用于我国水利建设项目的有效性 摘要:近年来,传统的环境影响评价固有局限性越发明显,为走一条更宽敞的可持续发展之路,我国政府对SEA的重要性更加重视。本文从制度和具体战略两个层次上分析了目前我国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的有效性,并得出基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真正执行和落实SEA的有效性还有一定的困难。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相关环境法的出台, SEA应用于我国水利建设项目中一定会得到具体体现 关键词:战略环境影响评价 水利建设 有效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水资源日益宝贵。对其合理利用和保护已受到社会广泛的重视。目前,水资源利用和水利工程建设呈现如下重要特征[1~3]:①、利用方向从单向走向综合。除了灌溉、发电之外,还与防洪、城市供水、调水、渔业、旅游、航运、生态与环境保护等多目标决策相联系,一水多用;②、水利建设的数目越来越多,工程的规模从不断扩大到加以适当控制;③、从单向工程建设,逐步发展成流域综合开发,形成坝、库、渠、管、干支配套,各区域大、中、小工程相互协调的体系;④、水利建设部门的经营职能多样化。由此可见,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和速度越来越大,从而对环境的影响也日益增强。为了更好的利用水资源,化害为利,对水利工程的论证、预测和影响评价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实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SEA)是全面落实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前提和重要保证。本文就SEA在我国水利建设项目的有效性进行了浅析。 1 SEA有效性内涵 1.1 SEA概念及发展 SEA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深化的结果,是环境影响评价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定义为[4~7]:SEA是指对政策(Policy)、计划 (Plan)或规划 (Program)及其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进行规范的、系统的、综合的评价过程,包括把评价结果应用于负有公共责任的决策中,即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EIA在政策计划和规划(简称PPPs)中的应用。可以看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突出特点是具有高层次性,这是单个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不具备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正是为了弥补目前单个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缺陷而提出的发展方向[5]。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欧共体委员会EEC在环境计划中明确要求其成员国对某些政策规划和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于 1991年提出了战略环境评价规程[7]。目前,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实施了SEA。对于正处在转型之中的并对环境越来越重视的已签定《京都议定书》的国家之一的我国而言,政府将更多地通过法规、政策、计划和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来参与经济活动。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第一次将环境影响评价从单纯的建设项目扩展到各类发展规划,用法律的形式确保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同时,更加突出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并通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和后评价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落实到规划执行和建设项目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因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快速提高,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执行SEA是必然的发展趋势。 1.2 SEA有效性内涵 SEA的有效性是EIA有效性延伸而来的。从字面上看,“有效性”是指SEA的预期目标与具体目标的实现程度或实施效果的一致性。而实际上的SEA预期目标和实施效果在国家层次和具体战略层次上是不同的,或者说SEA制度与具体战略SEA有效性的内涵是有所差异的。在国家层次上,SEA有效性可以概括为SEA系统有效性,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能力,是通过SEA减少或降低因战略决策失效而造成的环境影响,从战略源头上控制环境问题的产生,以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对于具体战略开展SEA的有效性(称为SEA具体有效性),则体现为通过SEA使战略决策者或决策部门在制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资源开发等重大战略时考虑其可能的环境影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将之降至合理的可接受水平[7]。就二者关系而言,SEA系统有效性是具体有效性实现的基础,SEA具体有效性是系统有效性的具体表现和落实。 2 水利建设SEA有效性分析 2.1 水利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分析 水利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开辟航道、疏浚、堤坝加固、水库建设与水电工程及城市防洪堤建设等。在此仅分析城市防洪工程、水库及水电工程以及灌溉工程等对环境的影响。 (1)、城市防洪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6,8]对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包括城市排水、城市排污以及交通等)、土地资源的影响、拆迁安置的影响、环境噪声和环境空气以及城市景观的影响等。 (2)、水库及水电工程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9~13]水库移民安置;水库蓄水后由于长期浸泡和风浪冲刷从而造成库岸崩塌、破坏农田、道路和建筑物、并增加水库的泥沙淤积等;水库内水质发生季节性变化;均匀地减少下游进入河口的流量而可能引起盐水入侵;降低下游河段自净能力;水库蓄水后,水面大大增加,对库区及周围的气候条件可能产生影响,如引起风速、温度、降水、气温等气象要素的变化等;防碍回游性鱼类的生长、繁殖;促进库区内水草和浮水植物的生长;可能减少输入下游土地的营养物质;对库区和周围的人群健康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等。 (3)、灌溉工程是用人工控制方法把水施于农作物,促其生长。这类工程的影响是从河流和湖泊中取走大量的水使河流流量减少,灌溉回流水对河流可能造成污染。 2.2 水利建设环评现状 我国水利建设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始于 2 0世纪 90年代。虽然因一些早期兴建的大型水利工程不同程度的发生了环境和社会问题,而使得70年代以来,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开始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水利建设的环境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据不完全统计,到1999年底,有关水利建设项目在国家环境评估中心存档的环评报告与工业项目相比就显得微不足道了,而且大多数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例如,到目前为止,以节水灌溉为中心开展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还很少,处于空白阶段。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与方法还比较落后。对于在水利建设项目中开展SEA还只是处在定性分析层次上,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其研究还处在工作经验、工作方法的总结阶段。 2.3 SEA有效性分析 2.3.1 从制度层次上分析SEA有效性 在制度层次上,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分析水利建设项目中SEA有效性: (1)、法律基础。SEA在水利建设项目中是否真正有效执行,关键看它是否建立在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2002年10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把现行的单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扩大到对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国的环评制度将由此向全局性的战略环评方向发展。这部法律的出台不仅是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而且将为这项制度的深入推广提供坚实的法律后盾。但是,在水利建设项目中除了一部《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SDJ302-88)外还没有出台一部SEA纲要或规范,其只是一种笼统的“概念”性质。因此,在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的法律基础并不完善,甚至是尚没有实施SEA的“权威性法律”依据。因而从法律角度来说,不能保证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的有效实施。 (2)、SEA技术导则。一套完备的技术导则,既可以是SEA具体执行的行动纲领,同时还可以用来判断SEA的实施效果,即具体SEA有效性[7]。因此SEA技术导则是否完备是保证和衡量其有效性的重要条件。我国虽然从90年代以后就开始进行SEA研究,并已形成了一系列的理论和方法。但是,具体到水利建设项目中,理论与方法上还不太成熟,因而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无法较好的起到“理论指导实践”的作用而降低SEA的有效性。 (3)、权威、高效的管理机构。与一般的项目EIA不同,SEA的评价战略的建议者并不是建设单位(企业),而是决策管理者或决策管理部门。因此,SEA管理机构(我国的各级环境保护局)的权威性不仅影响到SEA的执行,而且直接关系到SEA结论能否真正体现或落实到最终的决策之中 [7]。对于SEA在我国水利建设项目中其权威性将要面临极大挑战,主要原因有:①、目前对于水利建设项目一般倾向于其有利方面,而极少考虑它的环境问题。或者考虑了,但没有对整个水利项目的开展具有很大的约束力。②、一个水利工程,其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发展经济。因而,即使某一个水利工程可能会对环境造成很大的影响,环保局由于其“难言之隐”而放之任之。与此可见,据目前的环境管理状况,要想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真正落实执行,还有一定的难度。 (4)、完备、先进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由于我国SEA起步较晚,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信息随技术支持系统。这样会影响到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的有效性。 (5)、高素质的评价者。评价者是指负责实施SEA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是SEA系统的评价主体[11]。评价者的综合素质,即评价者的阶级性、价值取向、知识水平、环境意识责任心以及评价者的态度等将直接关系到SEA整个体制和工作质量,甚至SEA活动的成败[7,11]。同时SEA的有效性还依赖于是否有一个高素质的SEA研究群体[7]。对于我国目前来说,已有大量的高素质的环境影响评价者,但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由于各种原因,SEA的研究群体还有一定的缺乏,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SEA的有效性。 2.3.2 从具体战略层次上分析SEA有效性 与SEA制度有效性相比,具体战略SEA有效性则更具有实质性的内涵[7]。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广泛、充分的公众参与。广泛、充分的公众参与与具体的SEA实施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也是衡量具体SEA有效性的重要基准之一[7]。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对于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已在法律上给予了支持。但目前在水利建设项目SEA中公众参与还存在着广泛性和深度不够、形式单一、缺乏问卷设计的科学性、反馈意见合理公正处理不够重视等弊病。 (2)、战略决策者对SEA结论的重视程度。在水利建设项目SEA结论能够为战略决策者重视并最终体现在战略方案中,是SEA有效性的最终体现[7,14]。目前我国对环境问题越来越重视,并将SEA纳入法律之中,可以认为,战略决策者对SEA的结论肯定会有所重视。但也不容乐观,由于各种因素,在水利建设项目上,人们普遍认为不管其环境影响如何,总觉得该项目是有利的,当然也包括战略决策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战略决策者的最后定论。 3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在目前水利建设项目中,SEA的实行还只是处在定性分析层次上,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其研究还处在工作经验、工作方法的总结阶段。SEA在水利建设项目中的有效实施,还需要有一定的过程。同志指出:“经济决策对环境影响极大。要从宏观管理入手,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机制。在制定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规划重要资源开发和确定重要项目时,必须从促进发展与保护环境相统一的角度审议其利弊,并提出相应对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正式实施等,SEA在未来水利建设项目中一定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得其有效性能得到真正执行和落实。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公路环境保护与环境影响评价 摘 要:本文对公路建设环境保护作了比较深入地分析与探讨,总结归纳了公路施工、营运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与措施,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方法进行了全面阐述,并通过与国外公路环境保护比较,指出我国今后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公路 环境保护 环境影响评价 措施 0 引言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公路建设步伐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公路总里程不断增长,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公路在国民经济综合运输体系中的位置愈来愈重要。伴随着公路的高速发展,公路污染、公路对周边环境影响等问题也大量凸现出来。 如何面对公路建设产生的环境问题,如何按照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分析评价公路建设各阶段对环境的作用与影响,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杜绝公路环境污染、恢复路域生态损失。这是摆在我们广大公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1 公路环境保护 1.1环境与环境保护定义 环境是指人类和生物生存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是: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按照环境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分类,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环境保护是指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必须做好综合治理,以创造出适合于人类生活、工作的环境。 1989年5月,联合国环境署第15届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明确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认为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维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 1.2公路环境保护内容 对照上述定义,公路环境保护是基于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调节与控制“公路工程与路域环境”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公路环境保护由两项基本工作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公路而对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根据需要采取专门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二是在公路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注意凸显公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使公路在运输功能发挥的同时,对沿线环境的负影响最小。 1.3公路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指环境中出现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现象。 公路建设必然影响环境,尤其是高速公路建设,其施工、营运期造成的环境问题会更严重。公路建设将造成如下环境问题: 1)选线不当会破坏沿线生态环境; 2)防护不当会造成水土流失,如坡面侵蚀与泥沙沉淀等; 3)公路带状延伸会破坏路域自然风貌,造成环境损失; 4)公路施工造成环境污染; 5)公路通车营运期间,车辆对沿线造成污染。 1.4公路环保功能 一般情况下,一条公路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公路工程设计标准及《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按公路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就可以起到对路域自然环境的保护作用,并能够对社会环境进行调整和完善。 公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归纳如下: 1)路基工程在施工及竣工后,结合造地还田与疏导排水,各部分相互协调配套,可使工程稳定坚固,外观顺适优美,能起到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 2)路面工程对路基起保护作用,同时也起着防尘、防水,保护公路沿线环境不被污染的作用。 3)桥梁涵洞工程设计与施工中重视对公路路域景观环境的影响,可起到美化环境的作用。 4)排水工程对公路工程的整体性和稳固性有特殊的作用,可以防止路基路面水及水中含有的油污、有害元素直接进入农田,避免耕地淹没、土壤污染。 5)防护工程确保了路基稳定,减少了水土流失,直接起到了环境保护作用。该工程与环保的关系最为密切。 6)其它工程(通常包括公路与公路、公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和立体交叉、公路工程的沿线设施、公路养护管理用房屋及场、厂建筑物以及公路绿化等),特别是公路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可以有效地改善行车环境,还可以起到美化路容,优化环境的作用。 1.5公路环保措施 公路建设的不同阶段,环境问题的产生与环保工作的重点不同,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具有针对性。 1)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为进行环境保护设计和采取环保措施提供依据; 2)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计; 3)招投标阶段:在合同书中纳入环境保护条款; 4)施工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及监理; 5)竣工和交付使用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后评价; 6)营运期:进行环保设施维护及处理环境问题投诉。 针对实际工作需要,现结合国家目前的环保法规对公路施工阶段、营运期采取的环保措施分述如下: 1.5.1公路施工阶段环保措施 A 生态环保 1)在土方开挖回填时避开雨季,雨季来临前将开挖回填、弃方的边坡处理完毕。 2)施工取土时采取平行作业,边开挖、边平整、边绿化,计划取土,及时还耕,及时进行景观再造。 3)在雨水充沛地区,及时设置排水沟及截水沟,避免边坡崩塌、滑坡产生。 4)在雨水地面径流处开挖路基时,及时设置临时土沉淀池拦截混砂,待路基建成后,及时将土沉淀池推平,进行绿化或还耕。 5)对路堤边坡及时进行植草绿化。 6)对施工临时用地,先将原表层熟土集中堆放,待施工完毕后,再将这些熟土推平,恢复原地表层。 B 噪声防治 1)当施工路段距住宅区距离小于150m时,为保证居民夜间休息,在规定时间内禁止施工。 2)主动与施工路段附近的学校和单位协商,对施工时间进行调整或采取其他措施,尽量减小施工噪声对教学和工作的干扰。 3)注意机械保养,使机械保持最低声级水平;安排工人轮流进行机械操作,减少接触高噪声的时间;对在声源附近工作时间较长的工人,发放防声耳塞、头盔等,对工人进行自身保护。 C 大气污染防护 1)公路施工堆料场、拌和站设在空旷地区,相距200m范围内,不应有集中的居民区、学校等。 2)沥青路面施工,沥青混凝土拌和厂设在居民区、学校等环境敏感点以外的下风向处,既方便生产,又须符合卫生要求(卫生防护距离分级中,规定的防护距离为300m),不采用开敞式、半封闭式沥青加热工艺。 3)施工便道定时洒水降尘,运输粉状材料要加以遮盖。 D 水污染防治 1)沥青、油料、化学物品等不堆放在民用水井及河流湖泊附近,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刷进入水体。 2)施工驻地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等集中处理,不直接排入水体。 3)对桥梁施工机械、船只严格进行检查,防止油料泄漏。严禁将废油、施工垃圾等随意抛入水体。 1.5.2公路营运期环保措施 A 交通噪声防治 1)对公路附近的学校、工厂和其他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噪声防治措施,如修建高围墙、设置声屏障、临路两侧密集植树绿化、建筑物设置双层窗或封闭外走廊等。 2)附近有学校的路段两端设置禁止鸣笛标志。 3)加强交通管理,在公路主要出入口设置噪声监控站,禁止噪声过大的车辆上路。 B 大气污染防治 1)路边植树绿化。根据当地气候和土壤特点,在靠近公路两侧,特别是环境敏感区附近密植乔木、灌木,这样既可净化吸收车辆尾气中的污染物,衰减大气中的总悬浮微粒,又可起到美化环境、降低噪声以及改善公路路域景观的作用。 2)严格执行车辆排放检验制度,利用收费站对汽车排放状况进行抽查,限制尾气排放严重超标的车辆上路。 C 水污染防治 1)严禁各种泄漏、散装、超载车辆上路,防止公路散失物造成水体污染。 2)在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生活区设置污水处理站,各种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D 潜在风险及农作物污染防治 1)对运载危险品的车辆严格进行检查、严格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2)在洪涝季节,要加强与气象水利部门联系,确保洪水期行车安全。 3)在公路两侧30m范围内严禁种植蔬菜、马铃薯等根茎入口农作物。 2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决策和开发建设活动中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一种有效的手段和方法。 美国是第一个把环境影响评价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国家。我国对公路建设环境影响的研究起步较晚,以1987年西安公路大学编写的《西安至临潼高速公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为标志,之后,这一技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日臻完善。 2.1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区域开发计划及国家政策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测和估计。我国目前只做前两项工作。通过对公路建设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识别、预测和评价,以提出合适的清除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和对策。 由于公路是大型的基础性公共设施,所以修建公路对区域环境的影响将是多方面的和深刻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评价拟建公路可能对区域环境质量产生的影响、影响的程度和采取的对策。 2.2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目的 1)通过对公路建设项目活动可能带来的各种环境影响进行定性定量分析,预测并评价其未来影响范围和程度,为合理选线提供依据; 2)通过损益分析,提出可行的环保措施并反馈于设计,以减轻和补偿公路建设项目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3)为公路建设项目的生产管理和环境管理提供依据,为路域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环保规划提供依据,为决策者提供协调环境与发展关系的科学依据。 2.3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国际通行的公路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包括: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噪声环境影响评价;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保护及公众参与等。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主要为上述前四项。 2.4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和期限 我国公路环境影响评价一般以“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拟建公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为范围,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或缩小。 我国公路环境影响评价分施工期和营运期两个阶段,预测评价以项目竣工投入营运后第7年和第15年为特征年。 2.5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方法 根据公路建设项目线长面广的特点,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般采用点线结合,以点带线,突出环境敏感点、敏感区域的评价方法,对大气、噪声环境采用模式计算和类比分析法,对生态环境、水环境、社会经济环境则采用调查分析法。 2.6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与环保效果界定 一个有效的运输系统应当是其所产生的社会净效益最大,即用最少的资源成本取得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效果,同时减少或避免对环境的破坏。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是一门科学。通过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仅可以为公路环保设计、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而且还为采取适合的环保措施提供了界定尺度,提升了公众的环保意识。环保措施的效果可在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上,综合两方面因素考虑:一是处理环境污染的多少及保护环境空间的大小;二是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国家规定标准的程度有多大。 3 加拿大公路环保与我国的比较 二次大战后,为适应经济的高速增长,加拿大现代道路运输进入发展高峰期。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开始关心重视公路环境问题,对在建公路项目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80年代后,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目前,加拿大公路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已比较完善,国家和各省均颁布实施了多项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公路建设和营运期的环境保护工作在法律的框架下得到切实执行和贯彻,公路环境保护技术也得到了飞速进步,全民环保意识非常强,对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参与感也很强,他们的意见往往决定了一个建设项目的取舍。 3.1 声环境保护 20世纪50年代以来,加拿大采取多种技术,在噪声控制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 首先,合理规划选线,避开居民区、疗养区等环境敏感区域,从根本上减少噪声污染的受体,被迫采取声屏障等有碍景观的环保措施路段在总里程中并不多。其次,采取尽量自然而不漏痕迹的隔声设计,使环境敏感目标处于噪声影响区之外。 对我国而言,公路噪声控制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设计体系,声屏障研究还不够深入,只是在某些地区试用,而有意识地结合地形的自然式减噪设计尚未在工程设计中得到充分重视,应用也少。 3.2 生态环境保护 为保护河流自然生态和水生生物,加拿大公路部门在公路建设中采取了很多简单但高成本的环保措施。比如当公路跨越河流时,他们尽量保持水流的原始状态,如果在弯曲的河流两岸架桥,这必然会加大桥梁的跨径。我国一般是将河流裁弯取直,然后根据洪水频率等技术指标,计算出桥梁的经济跨径,这样做虽然节约了工程造价,但往往改变了水生生物栖息环境,造成了不利的环境影响。 对于森林、湿地、湖泊环境的保护,加拿大公路部门同样采取了很多非常富有人情味的措施,并不惜血本,这些措施在我国现阶段真难以想象。 3.3 水土保持 公路工程的水土保持分两部分:坡面侵蚀控制和泥沙沉淀控制。裸露的坡面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因加拿大气候较好,雨水充沛均匀,施工中他们及时采取以绿化为主的防护措施,以控制面蚀和沟蚀的形成。对于公路路面径流,不采用分散漫流方式,而是集中汇入污水管,先流入沉淀池,在沉淀池中设置土工布过滤帘,经充分过滤后再排入水体。 我国公路施工中已逐渐重视了侵蚀控制,但由于忽略了泥沙沉淀控制,仍使工地附近的水体受到一定程度污染,甚至造成了不可逆的环境劣化。 3.4 公路生态管理 在公路的营运期,环保工作除了维护声屏障等各种环境工程设施外,更重要的是保持公路沿线的自然风貌,争取改善沿线的生态环境。草地植被的建植和养护是最持久、最昂贵也最有效的措施。 加拿大的公路设计,围绕着大地景观思想,多设置了开阔的中央分隔带,许多区段50—60米,全部植草,两侧植被管护范围约10—15米。每公里植被管护面积达到6—7万平方米,采用较低的路基,使公路融合在自然环境之中。路域范围内,始终树木草地不断。 我国高等级公路绿化已受到普遍重视。设计时采用的技术步骤与加拿大几乎一样,但由于各种原因,施工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原表土弃之不用,使草地建植时无营养土可用,养分先天不足,施肥以化肥为主,速效但短期;重建轻养,使草地很快退化,造成巨大浪费。 3.5 环境补偿 公路工程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定的环境资源损失。加拿大对此采取了有效地补偿措施,如在公路建设中碰到生态环境中的湿地问题,采取占用多少湿地,就在附近补偿同样面积或更大面积的湿地,使湿地的生态功能少受或不受影响,以恢复往日原有的优美质朴的自然风貌。在这方面,我国缺少严格的法规约束。 3.6 空气环境保护 加拿大侧重污染源控制,汽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并对车辆排放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标准。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很大进步,但尚有较大差距。 通过对比,我们看到加拿大的公路环境保护有完善的组织、可靠的法规,还有十分敬业的环保工作者,其环保行为贯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期、施工期及营运期,内容遍及自然生态和物理环境的各个方面,其思路是保护一切自然状态、地貌、水文和所有生物。我国目前的公路环保则多侧重于声屏障等摸得着见得到的环境保护工程,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只能尽力以保护区和珍稀动植物品种为主,对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重视程度严重不足。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提高公路环保水平,不仅需要有充足的经费,更需要领导者、决策者、建设者有先进的环保思想、环保行为。 4 结语 按照交通部“十五”交通环境保护发展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管力度,到2005年,在交通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要由现在90%提高到98%以上;全行业基本实现国家规定的环境治理标准,油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率、油污水处理达标率均达到50%以上。 为实现这些目标,我们必须加大公路环境保护工作的力度,从宣传教育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公路从业者的环保意识,加强对公路环境问题的深入研究,使我国公路建设、公路环境治理水平早日与发达国家看齐。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浅述我国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现状及展望 摘要:本文首要介绍了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现状,并阐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现状及不足,最后提出我国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展望。 关键词:大气污染 环境影响评价 研究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大气污染问题也越发的突出。我国目前是以颗粒物和so2为代表的传统煤烟型污染问题,叠加so2和nox其形成的二次污染物pm2.5、o3、细粒子等为特征的复合型污染。 一、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现状 当前,我国大气污染主要呈现为复合型污染特征。城市大气环境中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普遍超标;二氧化硫污染保持在较高水平;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迅速增加;氮氧化物污染呈加重趋势;全国形成华中、西南、华东、华南多个酸雨区,以华中酸雨区为重。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现状如下: (一)二氧化硫排放现状 2012年,全国废气中二氧化硫排放量2117.6万吨,比上年减少2.0%。其中,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1781.2万吨,占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84.1%,生活二氧化硫排放量336.4万吨,占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15.9%。二氧化硫排放总量随着煤炭消费量的增长而增加。 (二)烟尘、粉尘排放现状 2012年烟尘排放量817.3万吨,比上年减少3.2%。其中,工业烟尘排放量578.7万吨,占烟尘排放总量的70.8%,生活烟尘排放量238.6万吨,占烟尘排放总量的29.2%。工业粉尘排放量584.9万吨,比上年减少16.3%。工业污染物排放成为我国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受经济增长的推动,我国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12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接近2.33亿辆,同比增长7.66%。汽车排放的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排放总量逐年上升。由于城市人口密集,交通运输量相对大,机动车排气污染在城市大气污染中所占比例也不断上升。 二、我国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研究现状及不足 目前,我国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已初步形成独立的管理和技术体系,包括相关的政策、法规、导则、排放标准和质量标准等内容,为预防大气环境污染和促进污染物减排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和法律保障。但我们也应看到在大气环境评价研究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在评价模式体系、新型污染物研究等方面还需完善。 (一)缺乏对新型污染物的系统研究 国内评价标准体系包括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两大类,虽然目前国内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规定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pm2.5等指标的限值,但缺少pm2.5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的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中缺少对pm2.5前体物挥发性有机物、硫化氢、苯系物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难以对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进行最直接的控制。目前国内针对pm2.5的研究工作也局限于各科研院所及高校,应用性研究很少。 (二)大气环境模式体系仍不完善 大气环境模式体系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空气质量模式体系不完善、相关理论和方法学研究滞后,缺少风险评价模式、人体健康评价模式等方面的导则模式,难以满足日趋复杂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需求。 目前,北美和欧盟国家以技术导则形式国家空气质量模式,空气质量模式的研究制定成为大气环评的重要内容,通过空气质量模式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成为国际大气环境评价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空气质量评价体系仍然主要延续粉尘污染时期的大气环境评价思路,已经难以客观反映新型复合空气污染类型,特别是细粒子污染的情况,对大气污染控制与温室气体减排、臭氧层保护的研究仍显不足。 三、大气环境评价研究展望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地区仍处于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升阶段,经济结构转型正在进行中,一些落后的产能还在逐渐淘汰,这些都对大气质量产生巨大的影响。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研究应当增加前瞻性、宏观性,加强对产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大气环境影响的预测和评价,对可能导致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和大气污染物输送机制进行研究。 (一)开展战略性大气环境评价 大气环境问题的区域性特征日趋明显,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密切相关。应加强对大空间尺度和长时间尺度下大气环境污染源的识别,对重点产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局地特征污染物的大气环境影响进行预测评估,分析区域中长期典型大气环境问题的生成与区域大气环境及污染排放之间的关系,为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划分大气污染重点 区域提供依据,有助于协调解决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二)关注城市化进程的大气环境影响 城市化发展带来热岛强度和范围越来越大,城市区域小风面积增大,风速减小,从而引起城市内大气污染物不断积累,加重城市的大气污染。目前,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成为我国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之一,大中城市武器污染已经呈现出煤烟型和汽车尾气复合型污染的特点,增加了大气污染治理的难度。应当关注珠三角、长三角等大城市群地区的区域性大气污染,开展氮氧化物、有机污染物等复合污染问题,逐步加强对臭氧及pm2.5等新型复合污染物指标的研究。 (三)重视大气污染物输送机制研究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大气污染也呈现出区域一体化趋势。由于大气污染的扩散性,解决单独某个城市的空气污染问题已不能完全不受外部地区污染物的影响。研究得出,相邻地区污染源的中远距离输送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越来越大,外部输入性污染会加重区域的大气污染。目前对平原地区污染物扩散的问题已经得到较好的控制,对城市的研究也成效显著。但是在工矿企业和建在河谷、丘陵、海陆交界等复杂地形之中的城市,这种复杂地形上的大气扩散规律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些地区的空气污染问题,还应更加系统的研究。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和谐度研究:基于和谐管理理论 引言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时代背景下,资源和环境日益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最主要的难题,同时,环境本身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其好坏不仅关系到人类生存空间的质量高低,还直接制约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水平及前景[1]。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使我们认识到项目建设不能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就要求我们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减少环境污染与破坏,避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尖锐对立。 柴西龙,孔令辉等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模式进行了研究[2];丁玉洁,刘秋妹等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化与法制化进行了思考,对于完善立法框架及建立外部支持保障机制两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议[3];陈国阶则从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和方法方面说明我国的环评制度需要新的突破[4]。 然而,项目环境的灵活多变和劳动成果的难以度量导致传统的管理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代需求,和谐管理理论应运而生。和谐管理理论所主张的管理思想和管理理念对于当代日益复杂多变的组织环境和管理现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5]。因此,本文在和谐管理理论视角下,运用模糊数学评价与层次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研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将和谐管理理论进一步深化、拓展,并使之为我们的管理实践服务。 1 和谐的含义及和谐管理理论 1.1 和谐的含义 在和谐管理理论中,对“和谐”的含义做了界定。其中,“和”指的是将人们的观念或行为与组织的观念或行为“合意”的联合,“谐”指的是一切物要素在组织中的“合理”的投入。而“和谐”指的是“和”与“谐”的相互衍生,并不是简单的“协调或一致”的表示。当组织中实现“和”与“谐”的共同作用时,就会产生不断明晰并优化组织目标的效应,从而和谐管理理论的作用才真正显现出来。“合意、合理”体现了“和则及谐则”,“联合”着意于人的主观性、主动性,“投入”则是一种客观、被动的状态[6]。 1.2 和谐管理理论概述 和谐理论最早是由西安交通大学的席酉民教授提出的,他认为和谐管理的主要思想就是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考察各子系统之间及子系统与系统整体之间的和谐状态,最终实现整个系统的平衡与和谐[7]。将和谐理论应用于管理学领域中,即形成了和谐管理理论,其实质就是在外界环境复杂多变的情况下,以和谐主题为核心,以“设计优化”与“诱导演化”机制及其耦合为理论指导,落实研究方案,最终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其中,“和谐主题”是该理论的核心内容,它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环境、组织和领导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确定和谐主题之后,就需要以主题实现为最终目标,通过“谐则”明晰要素之间的确定性联系,实现组合过程的匹配及一致,通过“和则”激发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消除一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最后通过“和谐耦合”实现谐则与和则的相互协调,相互作用,促进系统整体的涌现特征,实现目标导向下的适应性演化。 和谐管理的主要特征表现为[8]:①和谐管理是一种服务型管理。在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而是需要一种更灵活、更快速的管理方式,即服务型管理。②和谐管理是一种人性化管理。以往的科学管理理论忽视了人的主体地位,将人与物的区别模糊化,而和谐管理则从人与物的对立统一出发,实现管理过程的系统化与人性化。和谐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将人作为物的主人,脱离物的约束,负责支配各种物的因素的分工与协作,管理整个组织的日常运行,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同时,还要将人的目标与组织的目标统一起来,达到部分与整体的无缝耦合状态。③自组织管理。所谓“自组织管理”,就是在组织内部建立起一种信任的文化关系,依靠各成员的自主管理和被管理实现组织文化的平衡演进。通过这种管理模式,不仅减少了日常活动中大量的管理成本支出,而且有助于激发成员的责任意识,刺激其创新意愿,主动为整个组织目标的实现贡献力量,而人与人之间的不和谐关系随即弱化和消失。 2 基于和谐管理理论的建设项目环评依据 2.1 建设项目的和谐管理概述 在建设项目决策、实施、运营的全生命周期过程中,如果我们将项目看作是一种通过人要素与物要素的互动而获得项目收益的实践活动,那么建设项目的和谐主题就可以被定义为:在一定的内外部环境作用下,以建设项目自身及外部环境为媒介,进行信息的加工、整合、筛选和选择,从而归纳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它是对项目所展开工作的中心思想的阐述,是一定阶段项目发展的要素所在。 从而,在高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运用和谐管理理论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首先,根据项目目标,详细的对项目所处的内外部环境进行分析,从而识别出具体阶段和具体情况下的和谐主题,针对物要素和人要素,分别在“和则”(人的能动作用)与“谐则”(设计优化)的指导下提出环境评价指标,并不断的修正和完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帮助项目获得最大的绩效。 2.2 和谐度的定义与计算 和谐度是对系统和谐性进行度量的数量指标,用来衡量客观事物的内外作用力与其发展方向是否协调一致。和谐度的作用主要体现用科学的分析和计算去衡量人们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种现象的认识及理解[9],它是依据“和则”主张的规划和“谐则”主张的运算结构,对客观事物具体状态和谐性的度量。 和谐度的计算是在对所研究的项目进行仔细的分析后,根据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的目标和功能,及环境的要求,列出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然后运用合适的定量和定性方法对建设项目的环评进行研究,确定和谐度。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与展望 摘要:医疗卫生项目(医院、疗养院、医学研究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等项目)在保障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方面发捧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医疗保障的完善,医疗卫生项目不断地投入实施,从而形成了一类新型的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因此,对于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所涉及到的环境影响因子污水、废物、污染源等,以及评价控制点、评价适用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本文根据笔者工作经验和理论分析,对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所涉及到的理论概念、工作原则和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医疗卫生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 污染源 一、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特点 由于直接造福于社会的特征以及污染物排放数量不大的事实,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难度、环境风险和环境影响评价责任风险很容易被低估。但实际上,医疗卫生项目所独有的环境影响特点,可能具有更高的环境风险、专业性和复杂性。首先,医疗卫生项目排出的含病原微生物污水、生物废物、临床废物,排出的含有危险化学品、重金属和放射性的有毒有害物质,具有复杂的污染物构成和造成灾难性环境影响的极大可能性;其二,医疗卫生项目大多位于人口稠密区附近或者内部,环境风险和环境影响评价责任风险很大;其三,医疗卫生项目与公众零距离接触,在控制对外影响的同时,还必须严控自身运行及外界环境对医疗卫生项目的影响,通常的厂界和保护目标概念已经不完全适用。 二、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分析 (一)医疗卫生项目污水 1.医疗卫生项目污水污染源 医院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相洗印室、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室、手术室等的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和宿舍排水。 2.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特点 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的产生量大,水质成分复杂。医院的排水量与医院的规模、性质、医院设施情况、住院和门诊人数以及地域气象条件、所处地区的生活习惯和管理制度有关,约为同等规模居民区污水产生量的8~10倍;污水水质成分复杂,包括带有病菌的污水、放射性废水、含重金属化合物的废液、使用大量有机溶剂(如消毒剂、氰化物、杀虫剂)及其它药物产生的废液等。 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的排放呈现水质、水量的不均衡性。在全年中夏季排水量最大,冬季排水量较小,在一天内通常在上午7~9时(全院排水)及下午18~20时(病房排水)出现排水高峰。医院的综合排水中生活污水的比重很大,主要成分如有机物、悬浮物、油脂,ph值与常见生活污水相似,但成分更复杂,其中含有某些有毒化学物质和多种致病菌、病毒和寄生虫卵,它们在环境中具有一定的适应力,有的甚至在污水中存活时间较长,若未经处理即排入水体或灌溉,将污染环境,影响人们身体健康。来自门诊和病房的排水中可沾染病人的血、尿、便,主要污染物包括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物三类,具有传染性,必须经消毒灭菌后方可排放。 因此,在环评中对这几类污水的性质、产生量都要分析清楚。 (二)医疗卫生项目废物 医院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一般性生活垃圾和受到生物性污染(各种病菌、病毒和寄生虫卵)的带有传染性的医疗卫生项目垃圾和废物。 1.医疗卫生项目废物污染源 所谓医疗卫生项目废物,是指在医疗卫生项目、预防、保健、医学科研与教学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固体废物,医疗卫生项目废弃物有:一次性医疗卫生项目用品,包括一次性注射器、各类塑料制品、纱布、棉球等;有机污染废弃物,包括病理科手术室废弃的切除器官、血液制品等。 2.医疗卫生项目废物特点及危害性 医疗卫生项目废物中含有大量致病菌,带有一定危险性,既不能与一般生活垃圾混合,也不能随意堆放。一般是在指定的地方进行焚烧处理,有条件的大型医院自建焚烧炉,不具备条件的医院则必须定人、定时、定车送往指定的医疗卫生项目焚烧炉进行处理。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协助处理时,须由接收单位出具承诺函。对医疗卫生项目固废在医院内收集、存储手段和方式以及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要做比较详细的叙述和评价。 医院的规模不同,医疗卫生项目垃圾的产生量也不同,而且各地的情况也不一样,故在环评中要尽量多用本地的实例进行类比。 (三)医疗卫生项目污水处理站污泥 很多医院自建污水处理站,大量悬浮在水中的有机、无机污染物和病菌、病毒、寄生虫卵等在处理过程中沉淀分离出来形成污泥,因而医疗卫生项目污水站的污泥也含有这些成分并具有传染性。污水站产生的污泥因含水率较高呈半流态,在脱水处理之前,也可看作是液体废弃物。如污水站采用二级生化处理,产生的污泥不仅包括一级处理产生的悬浮物和沉淀下来的淤泥,还包括二沉池剩余污泥。栅渣、化粪池和污水处理站化学沉淀污泥属于危险废物,在排放外环境之前需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的产生量与污水水量、水质和处理工艺有关。 (四)其它 有些医院为了治疗工作的需要,需用放射性元素作为治疗手段,对此应有放射性专项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医院有自建医疗垃圾焚烧炉的,废气污染源包括焚烧废气,一般以轻柴油、煤油、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作为助燃剂,烟气中的主要污染物有甘堕落so2、nox、h2s、nh3和微量的bap等。 三、医疗卫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展望 医疗卫生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虽与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同,但是在国家医疗法规里提出了要鼓励医疗卫生项目的建设,各地市级甚至县级都热衷于建设医疗卫生项目,由于急促上马,项目的选址没有经过合理严谨的环保专家论证,加上有些地区所能收集到的医疗废物很少,焚烧炉不能连续运行,因此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及由这些因素引起的环境风险,此外收运过程的环境风险也是不能忽视的。医疗卫生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对医疗废物管理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项目选址要经过严格论证,使项目在运行阶段对环境的影响减少到最小程度,应加强即将上马的这类工程项目环评中的环境风险评价的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浅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环境问题是困扰着国际社会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由于人类过于片面的追求经济发展致使环境问题开始普遍出现,进而导致资源枯竭、污染加剧等一系列恶果。而环境影响评价的产生,实现了环境管理模式由末端控制到全程控制的转变,下面本文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环境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也渐渐由开始的个别地区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灾难,继而相继出现一系列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在经济、政治、科技、贸易等方面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应运而生。 环境影响评价是外国首创的一项制度,我国的环评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国家宝贵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经过概念引入、尝试性研究与实践、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几个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源头控制、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从立法上开始建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通过30余年的尝试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体系,以求为实现环境影响评价促进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仍存在着很多缺陷,下面就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从战略上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常因政策和规划的不完善而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观决策,无论从对环境影响的潜伏性还是后果方面,决策的失误都要比建设项目本身更严重。为了加快提升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备程度,我们要借鉴国际上将政府宏观决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成功经验,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立足于区域评价和全面影响,合理又切合实际。 2加强公众的参与权 我们要加强公众的参与权的完善工作,在公众参与中,首先应将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将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明确列出,另外还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的情形。 3加强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应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相关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对于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对于这种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同时应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分离制度 对于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设立专门的环境评价审查机构。同时针对机构重合所导致的权力重合问题,我们应建立相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等专业机构,从而加大监督力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由审查机构负责,环保部门以审查机构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结论为是否批准的依据,以求达到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的目的。 5公众的参与力度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由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来推进的,因此我们要切实保障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通过环境教育等工作,使公众的环境意识得到提高,让公众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行列中。同时我们应将信息充分公开化,使公众对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等都能达到注视和监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众对自身的环境权益提高关注。 6结束语 在环境影响评 价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成绩与困难同在,挑战与希望并存。该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阻力与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总结并及时解决,以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进步与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试论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法律完善 论文摘要 目前污染导致群体性中毒事件频发,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评价,有利于普通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但仍有完善之处,本文分析了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理论基础、意义,影响公众参与的相关因素,提出了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做法。 论文关键词 污染 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 《人民日报》曾报道一高校为师生的基本健康不被侵扰,数十名教授在当地政府门前下跪,要求一家污染严重的企业停产整顿,引来舆论一片惊呼,肇事企业最终被强制停电停产,本来污染侵扰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得以解决,然而师生代表先后多次向各有关部门举报,但都毫无回音,而企业的污染问题却日趋严重,眼见师生健康受害日深,下跪成了“没有办法的办法”。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环境维权渠道不畅通,公众诉求无法及时有效得到处理。二是当地缺乏环境保护的责任感,缺乏维护百姓生存发展权利的意识。从这起环境污染事件折射出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一个污染严重项目,为何环境影响评价当初会通过,公众在项目建设报批前的参与力度,可见一斑。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利于维护公众切实利益。 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理论基础、重要意义 (一)公众参与理论基础 “一是公民环境权理论;二是公共信托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三是民主理论。”根据上述理论,每个人及其后代都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政府基于全体公民的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使用,而公众参与是政府以符合社会公益的方式合理处置、使用这些公共财产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路径。现实中,政策是在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利益作用下形成的,在一些制度较弱的国家,政策被各种利益集团操纵的危险就特别大。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形成一股制衡力量,以促使决策者更清楚地了解公众因之在环境权益方面的牺牲,使决策者更积极地采取措施以减轻、舒缓环境影响,并对受影响公众在其他权益方面给予合理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加深公众对规划、项目的了解,使公众在主动参与、选择的情况下增进对规划、项目的认同感。 (二)公众参与的重要意义 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从各层次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推进决策民主化,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等方式参与公众决策和政治生活。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是促进决策民主化的手段,是民主法治理念的贯彻,公众参与被视为政府决策民主化的一个表现。公众意见的充分表达以及决策者对公众意见的充分考虑是科学决策的保障。“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内容,受到区位、地形和地貌、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当地产业、民情、风俗文化等人文因素的影响。”公众参与,对于开发者或决策者,有广纳信息和集思广益的作用,可以及早发现问题,洞察问题的深度和广度,掌握当地居民关切事项,谋取因应对策。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表示意见的机会,可以满足民主社会在行政程序中赋予相关当事人“明了真相之权利”及“意见受尊重之权利”,避免决策后才发觉问题而陷入两难之境,从而使开发活动的效率提升。从这点来看,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的目的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者与公众之间的一种双向交流,让公众了解项目,使项目建设能被当地公众认可或接受,并得到公众的支持与理解,增强项目环评的合理性和社会可接受性。” 二、影响公众参与的相关因素 公众参与取决于下列因素:地理位置、经济利益、环境利用、社会关注、价值观等因素,参与者应包括:(1)开发活动所在地的民意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广泛参与国家的事务的管理,应当对自己所在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环境问题,予以高度关注,他们更能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各个阶段的实施。(2)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开发活动影响的团体。通常由受影响的当地民众组成,因为开发计划或者是基于共同职业利益的结合,也有基于特殊利益或信念而有意参与。例如,“在俄罗斯吸收社会团体的代表和公民个人参加俄罗斯联邦国家生态委员会的重要决策会议和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检查以及对公民提供环境保护知识的普及教育或专门培训等。”在法国“环保团体除了可以依法提出反对意见和计划外,当行政机关认为业者所作成的环境影响评价不完全或不正确时,往往由环保团体依法介入提供意见。同时环保团体得在行政机关授权和付费下,拟订环境影响评价书。”可见有关团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可以起到重要作用。(3)受到影响的居民。居民由于受到开发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的波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他们大部分住在当地,且紧邻着预计开发的地点。他们有强烈的情绪反应,甚至恐惧,欠缺资讯及无助感的结合。例如,在2007年厦门px项目中,附近群众反对项目在当地落户,认为化工厂危害环境,影响民众身心健康,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诉求。(4)非政府环保组织。“公众个体的参与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加上环境行政决策往往涉及高度复杂的科技知识,使得公众个体的参与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具有环境科学领域的专业人才,他们对环境问题具有较高的敏锐度和把握能力,较高的知识水平使他们能够较好地整理和表达自己的意见,具有专家优势。此外,还具有资金和技术优势,具备了这些优势,环保组织就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实力,可以更好地组织和代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进一步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5)网络公众。网络参与借助先进的互联网资源,为公众和项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了一个更直接、快捷的相互沟通方式。进行网络公众参与的项目要进行合适的媒体宣传,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进行多方面宣传,引起公众对项目的关心,可采用一定的激励方式,鼓励公众通过网络对项目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6)专家学者。他们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有相当的研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心血,如高等院校的教授。他们的参与会提高环评的质量和水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 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强调了公众参与原则的重要性,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有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我国公众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不够,公众参与的意识、参与的能力、参与的范围、及参与的渠道存在不足的地方,为此需要进行完善,可借鉴上述原则在以下方面进行: 1.将原则性条款具体化。《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条款,但它缺乏具体条文的支撑,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对于公众参与的方式、范围、组织者的组织义务以及如何保障等还存在空白。另外,“由于实践中,许多国家机关对公众参与政府决策持否定或抵制态度,使得这一规定成为纸上谈兵。”⑦为避免造成原则性条文无法执行,建议在制定具体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时,列入具体措施予以落实。 2.完善参与环节。包括完善听证制度,让公众真正参与听证,优化听证代表的结构。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以美国为例,美国《1987年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环境评价的公众参与原则,在《1978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更是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三个阶段的公众参与。一是在确定范围阶段。在此阶段联邦政府的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确定重大问题的范围、可供选择的方案和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考虑的影响。联邦政府机构还应当举行范围界定的会议,并会议公告,征求受影响的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受影响的印第安人部落意见,反对提议行动的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兴趣的公众的意见。在我国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专家咨询会和论证会等形式。二是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参与,以便公众进行评论。规定至少需要45天的评论期。三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参与。“美国《1978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规定,如果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发表了意见,准备最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机关应当评估和考虑来自于公民和个人或其他团体的意见,并采取一种或多种手段予以回应。”⑧1998年《奥胡斯公约》对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初期权利作出了规定,内容包括:拟议活动及其有待决定的申请;可能做出的决定或决定草案的性质;负责作出决定的政府部门,公众参与的机会、公开听证的时间、地点;索取有关信息的部门及地点可以接受意见或建议的部门,以此保证公众参与。根据我国具体实际,要逐步落实听证制度,让民众真正有机会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维护自身权益。 3.完善监督检查。“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实行举报违法情况的奖励手段,来协助执法部门执法,查处违法行为。”⑨这是比较好的可行方式。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审批部门备案。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准确实施。 4.保障环境公益诉讼。“为加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司法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将公众日趋增长的环境权益要求纳入规范有序的管理。”⑩在欧盟,为了保障欧盟环境法的实施,公民可以提起司法诉讼。例如,“绿色和平组织已经提起和进行过多次诉讼,以保障欧盟环境法规和指令的实施。”我国可以借鉴,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支持、保护。 5.完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政府部门应及时、全面公布获得的信息,而不能隐瞒或是选择部分信息公开。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14日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在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布相关信息。信息应当是完整的,而不能采取公布对项目有利信息,隐去不利因素的信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所征询机关的意见,应当按照《信息自由法案》的规定对外公开。美国《1978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也要求联邦或州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不时的公告。公告包括范围界定公告、初步决定公告、意思通告、可获得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通告、可获得最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以及做出决定记录的公告等,过程完善,这些做法值得借鉴。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简析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论文摘要 公众参与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在介绍了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基本情况以后,提出了影响我国公众参与有效性的主要因素指标,并提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的相关对策。 论文关键词 公众参与 有效性 环境影响评价 一、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或者团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和权利,运用一定的方式和方法,通过一定的途径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去,并对环境评价的运作和结果产生积极影响,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活动。公众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来影响决策者的决策行为,达到利益分配的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全过程当中获得的环境资料信息量的多少、是否参与到整个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决策当中、在自身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是否拥有诉讼法律的权力,它是一种综合反映。主要包括参与对象的代表有效性、调查方法的有效性、调查内容的科学性、统计方法的有效性还有时间的有效性、法律产生的效应。 二、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有效性研究的意义 首先,对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有效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主动参与公共决策的意识,让有关的社会公众得知有关建设项目和规划的信息,这样就可以减少各方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得环境影响评估可以顺利地进行。 其次,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研究可以找出影响公众参与有效性的因素、出现的问题并找到解决的办法,从而保证以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客观性、有效性。 再次,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研究可以较大程度地发挥公众的参与作用。对公众参与的有效性研究可以找到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有效方法、制约各种实施主体(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以此加强环境决策的执行性。 三、影响环境影响评价中公民参与有效性的指标 (一)公众的有效性 1.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类型。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包括主动型和被动型的参与公众),主动性的公众是指对该项目感兴趣的没有组织的自由人或者是有组织的一些团体;被动的公众是指与该项目会影响其生活的那一部分公众。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类别多决定可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大。 2.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素质。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的素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公众自身的文化素质、环境保护意识、对项目的了解程度。如果公众的文化程度较高,就能正确地理解有关项目的调查内容进而提供比较有参考价值的信息;如果公众拥有较强的环境保护意识,就会意识到该项目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并表达处自己对该拟建项目的建议;如果公众对该拟建项目了解得很清楚,其评价也会有客观性和实际性。因此,公众自身的文化素质、环境保护意识和对拟建项目的了解程度都都会直接影响到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3.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决策的程度。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实际上是双向交流的过程,一般来说,公众只有在进入协商阶段之后才拥有一定的较小权力。如果公众被赋予很大的权力,他们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地运用自身的权力,这对提高项目环境合理性和社会认可性有很重要的意义。 4.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大多数时候时机已晚,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的时候,环境影响的项目基本上已经确定,公众提出的意见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以此应当尽早地让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这样才能达到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越早其有效性就越大的效果。 5.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和内容设计。公众参与的形式的选择和内容的设计对于公众参与有效性有很大的影响,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居民拥有不同的特征,从而所适用的参与形式和内容的设计也有所不同。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因地制宜、实事求是,根据本地的特点选择不同的公众参与形式,设计不同的内容,从而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二)项目方解决矛盾能力的有效性 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主要是为了使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能够通过合法的、合理的、有效的途径得到项目方的参考和接受,使得项目方和公众之间能够相互调和从而减少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如果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拥有较强的矛盾解决能力,能够通过比较灵活的形式和方法最大限度的避免冲突并对已经产生的冲突给予最好的解决就可以增强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三)评价组的有效性 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都是通过有关评价组来了解相关的项目信息,可以说他们对于相关的项目信息具有垄断的地位,如果在公布信息的时候出现消息不准确或者是恶意隐瞒的情况发生就会误导公众,那么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也随之失去了它应有的效果。所以提高评价组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保证他们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都提供符合实际的信息,不欺瞒、不遮掩、不刻意误导公众,才能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四、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中公民参与有效性的对策 (一)提高公众参与制度的有效性 1.明确公众参与权,加大公众参与宣传力度。健全法律层面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宪法》应该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环境参与的权利,出台涉及到整个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的法律法规。同时,应该加大公众参与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拥有这样的权利,并积极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去。 2.建立公众参与的诉讼机制。虽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评价的权利,但是在监管和问责方面却是缺失的。如果建立起公众参与的司法保障机制,那么当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政行为出现时,公众就可以及时地向法院起诉,因此,建立专门的司法保障机构来监督实施的全过程,就可以从司法上保障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二)提高公众参与环节的有效性 1.实施主体中的相关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的选择参与的公众。参与观众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直接影响着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合理地选择公众就是指相关单位在选择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兼顾公众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在选择公众对象时,不仅要选择直接受到影响的公众和间接受到影响的公众,还应该把感兴趣的公众也包括进来,也就是基层、中层、高层的公众都囊括进来,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的分类,以使得所选取的公众能够代表全部公众,当然也包括弱势群体的意见。 2.信息公开应该做到客观和真实。建设项目单位在向公众公开信息时应该做到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在介绍基本情况时要突出重点,突出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做到实事求是,不遮盖敏感问题和美化环境风险,积极做到信息公开的对称,并进行swot分析,帮助公众更好的了解到该项目对自身所带来的影响。同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更改发生重大变化后,建设单位应该再一次的进行信息公开,以增添信息的透明度。 3.认真对待公众的意见。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积极性主要受到其建议和意见是否被合理采纳的影响,只有认真地对待公众的各方面不同意见,公众参与才能真正的发挥好作用。有关单位应该编制公众意见采纳说明书,让审查组织和公众都能够了解,特别是及时向公众公开其建议是否被采纳和得到公正的反映,监督环境评价的真实性。只有对公众宝贵的意见进行总结和整理,才能得到具有建设性的建议,从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也得到了相应的提高。 4.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实现参与形式多样化。公众参与的范围主要包括公众参与所有规划的环境影响程序和时间范围两个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规定了专项规划必须进行公众参与,而一般的规划中的公民参与却并没有做硬性规定,这就使得有些建设单位钻法律的漏洞对公民参与这块加以忽视。因此,扩大参与范围,让公众参与所有的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规划中。我国采取的方式是的公众末端参与式,这种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范围很狭窄,所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应该完善从规划开始阶段、审批阶段、实施阶段、后评价阶段的所有阶段的公众参与,以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事实告诉我们,公众参与有效性是随着公民参与形式多样化的变化而变化的,要想将分散的建议集中起来就必须多多的开展各种形式的参与方式而不是局限于政府部门主导的问卷调查的特定类型。对于一般的环境影响评价可以采用电话、电脑论坛意见箱等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环境影响明显的建设项目应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公众监督会这样面对面的交流方式,以此来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 5.选择合理的公众参与范围和形式。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该环境规划直接影响到公众环境权益或是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才允许公众参与。这种规定使得专项以外的或间接影响到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环评都缺少公众参与,而《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也还是延续了该规定,公众参与的限制太多,范围的狭窄严重地影响到了公民参与的有效性。对于公众参与形式方面很多都是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并不能引起太多的公众关注,也势必会影响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因此选择合理的公众参与范围和形式能够显著地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6.选择科学的参与时机和参与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大多数属于末端参与,也就是说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的时机晚。在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的时候,环境影响的项目基本上已经确定,即使公众提出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但是也难以使已经基本确定的方案发生改变。环境影响评价三阶段中的技术评估阶段几乎没有公众参与,如果公众参与能够提早地进入环境评价阶段,就可以更好地发表意见,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三)加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力度 1.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主动参与意识。受到几千年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公众对环境方面的关注度不高。但是公众只有真正地具有了较高的环境保护意识才能够更有效地投入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去,只有掌握了真正科学的环境保护知识以及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才能更有效地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国家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和公民参与环境权益的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自身的权利。公众也应当积极主动地了解环境保护的相关信息,从而提高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提高宣传公众参与的力度。一部法律的有力宣传会使人们能够更好地了解其精髓和真正的用意,在了解之后人们才会去遵循和遵守。一部宣传不到位的法律会使很多的人丧失了解其本身应该了解到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对公众参与的方法程序和参与意见有效性已经做出了明确地规定,但是由于该法宣传力度不够,所以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有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这样一来,一部分建设单位就仅仅将公民参与看做是一种手段而非权利,从而宣传力度的有效性影响了整个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四)提高评价组的职业道德 公众都是通过评价组所提供的相关信息来对建设项目进行判断的,如果评价组的人员有过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就能够为公众提供准确的背景信息,从而公众的判断也会是科学和合理的。因此评价组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术水平影响着其是否能够站在一个公正和中立的角度上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做出理性的判断,这从根本上影响着公众参与的有效性,提高评价组的职业道德势在必行。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探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环境问题是困扰着国际社会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由于人类过于片面的追求经济发展致使环境问题开始普遍出现,进而导致资源枯竭、污染加剧等一系列恶果。而环境影响评价的产生,实现了环境管理模式由末端控制到全程控制的转变,下面本文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环境破坏 环境影响评价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迅速增长,人类对自然的改造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也渐渐由开始的个别地区问题发展成为全球性灾难,继而相继出现一系列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在经济、政治、科技、贸易等方面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希望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在这个背景下环境影响评价应运而生。 环境影响评价是外国首创的一项制度,我国的环评制度是在吸收了西方国家宝贵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经过概念引入、尝试性研究与实践、制度化及法制化等几个阶段,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分为源头控制、推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就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进行规范的制度。 1979年9月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从立法上开始建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进入了新的阶段。我国通过30余年的尝试建立了一套有特色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体系,以求为实现环境影响评价促进决策科学化与民主化、为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之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我国的运行仍存在着很多缺陷,下面就这些缺陷提出一些可行的措施。 1从战略上建立合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近年来,我国经常因政策和规划的不完善而导致环境遭到破坏,由此可见,对生态环境有着重大影响的因素之一是政府的宏观决策,无论从对环境影响的潜伏性还是后果方面,决策的失误都要比建设项目本身更严重。为了加快提升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备程度,我们要借鉴国际上将政府宏观决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成功经验,建立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够立足于区域评价和全面影响,合理又切合实际。 2加强公众的参与权 我们要加强公众的参与权的完善工作,在公众参与中,首先应将可以不向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明确列举出来,规定采取一定的形式,将项目有关情况向有关群众公示,通过立法手段确保公众参与主体的成员组成要有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通过制定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将公众行使知情权、建议权等环境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明确列出,另外还要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无效的情形。 3加强法律责任的明确和完善 我们应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审批对未规定公众参与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相关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对于未提交申请并擅自开工,且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的,应给予一定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隐匿公众意见或对公众意见作虚假记录,对于这种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吊销其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罚款,同时应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4设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分离制度 对于作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甚至蒙混过关的行为,应设立专门的环境评价审查机构。同时针对机构重合所导致的权力重合问题,我们应建立相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委员会、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等专业机构,从而加大监督力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工作由审查机构负责,环保部门以审查机构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结论为是否批准的依据,以求达到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的目的。 5公众的参与力度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由公众的监督、举报、宣传、督促来推进的,因此我们要切实保障环境相关者获取必要信息的权利。通过环境教育等工作,使公众的环境意识得到提高,让公众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行列中。同时我们应将信息充分公开化,使公众对建设方、评价机构、审批机关等都能达到注视和监督的目的,而且也能使公众对自身的环境权益提高关注。 6结束语 在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的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成绩与困难同在,挑战与希望并存。该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阻力与问题,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发现,不断总结并及时解决,以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加进步与完善。 环境影响评价论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行作用浅析 摘要: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目前发展研究的重要课题,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顺应发展,但它是在项目的前期阶段进行的,是对未来事物的一种预判,它需要已有工程的经验为基础。笔者针对环境影响评价对实际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些简单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推行;意义 一、环境影响评价定义 英文缩写 eia 即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止对策和措施。影响评价的对象包括大中型工厂,大中型水利工程,矿山、港口及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湖围海的建设项目,对珍稀物种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或对各种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区域的开发计划以及国家的长远政策等。 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行意义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是我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新污染的两项主要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在保证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上起了突出作用。因为,评价结果证明虽然投资效果好,但由于布局不合理,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而影响长远发展的项目,就不能同意建设,必须另选地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可以对开发建设项目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控制新污染。第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步骤和程序都贯穿在基本建设各个阶段,使计划管理、经济管理、建设管理都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从而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计划轨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第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调动社会各方面保护环境的积极性,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如,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由于具备较齐全的实验测试条件,容易保证评价的科学性;工程设计单位由于熟悉国内外该类工程项目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综合治理对策,做到技术、经济上的可行、合理;而管理单位则熟悉各种法规,就便于组织协调和监督。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第一,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只是单向评价。 所谓单项评价即只针对评价对象本身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而不要求评价周围环境对评价对象本身的影响。 虽然对于一般的生产性项目而言,这种单向的制度设计是可以的,而且也确实方便了行政管理,但对于与公民切身环境权益攸关的住宅等项目如果只做单向评价,却可能对居住者环境权益保护不力,甚至导致后患无穷。时间滞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污染进行治理只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真正的保护应该是预防。环境影响评价就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预防手段。往往由于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等背景资料欠缺,需要做大量的调查、收集和测试工作,就得花费较长时间。 第二,公众参与缺乏制度保障。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且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或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编制机关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规划草案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且附具对上述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但对论证会、听证会究竟该如何举行、谁应参加等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具体进行规定,从而导致了这些制度无法落在实处,使环境影响评价失去了指导作用。 第三,行政管理色彩浓厚,透明度不高,公民无法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不能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资质管理等手段决定评价机构的生死存亡,且《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的评价机构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此外,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有关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进行评价的依据、数据和方法都是保密的;具体在何时、何地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与会者发表了何种言论等情况外界均不得而知;评价报告也只有行政审批机关才有权看到。虽然该法明确了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但由于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切实保障,无法对评价机构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所以在现实中,评价机构实际上仅对行政机构负责,而缺乏行业自律,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由此大打折扣。 第四,法律制度不健全,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环评工作才刚刚开始,环评制度还不是很健全,需要国家及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和制度来改进环评工作、约束考核环评工作。 总之,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环境质量要求也会日益提高,对环境问题会日益关注,获得环境信息,参与决策的愿望也将会更加强烈,这对我们的环境管理工作以及环境立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入世”也要求我国的环境管理工作应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强化公众参与。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吸收一些新的环境管理理念,对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管理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技术贸易论文:加强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管理实施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省技术贸易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日常管理与长效管理相结合,业务指导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强化对全市各类技术贸易机构特别是化工类研究所的管理,通过规范管理,培育出一批规范的技术贸易机构,从而实现繁荣技术市场,提高技术贸易质量,规范技术贸易行为,净化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规范管理工作得以有效实施,各技术贸易机构得到健康发展,“四技”活动活跃,违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合法守法经营受到有力保障,成立由市科技局、经贸局、农林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公安局、质监局、药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技术贸易机构规范管理领导小组,由市科技局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各有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局分管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内。 三、管理范围及重点 管理范围主要是全市范围内领取《技术贸易资格证书》,从事“四技”活动的各技术贸易机构(包括机械、电子、信息、农业等行业)。重点是全市领取《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的化工类技术贸易机构(研究所)。 四、管理内容 1.各技术贸易机构设置条件管理。根据企业的发展,督促企业不断完善设置条件。 2.各种行业所需的证照管理。检查、督促技贸机构,特别是化工类技术贸易机构(研究所)具备安全、消防、环保、公安等部门要求必须具备的资格。 3.“四技”活动经营范围管理。检查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4.“四技”活动经营行为管理。定期检查指导技贸机构是否按要求从事“四技”活动,并将“四技”活动申报登记备案。 5.纠正违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五、管理形式 采用日常业务指导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日常业务指导,包括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上门服务、具体指导工作等形式;定期检查主要是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每隔半年,对各有关单位的技贸机构的设置条件、经营范围、“四技”活动、各种证照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出,限期整改。重点要对化工类技术贸易机构企业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杜绝违规违法行为的产生。 六、主要措施 1.大力开展技术贸易机构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宣传《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省技术贸易机构管理办法》,并会同工商、国税、地税、公安、质监、药监、经贸、环保等部门,对各技术贸易机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其正确从事“四技”业务活动,引导其走上规范化的发展道路。 2.建立“四技”活动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四技”活动申报登记制度,随时掌握各技贸机构研究开发方向和动态,掌握技术贸易的活跃程度,掌握研究所的经营发展状况,加强对研究所的规范化管理。各研究所必须将其开发的新品,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对不从事“四技”活动的研究所,将按《省技术贸易机构管理办法》取消其技术贸易资格。 3.严把审批关、年检关。对于申请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的,将对照研究所的设置条件严把审批关,同时加强对现场、人员的考察,对技术人员不合规定,“四技”活动不明显,经营场所不规范,科研设备不具备的企业(或个人)申办研究所,将一律不予核准发证。年终加强对各研究所的审核检查,严把年检关,对存在问题的研究所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坚决取消其技术贸易资格。 4.加大对研究所负责人的培训力度。利用各种机会,开展对研究所负责人的培训,重点是要加强对《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省技术贸易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邀请上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对研究所负责人、业务人员进行专题业务知识讲座,提高其业务知识水平,同时利用产学研对接活动,提高其从事“四技”活动的水平。 5.开展诚信、依法经营,争当“诚信守法模范研究所”活动。在全市各研究所(包括化工、机械、电子、农业等各类研究所)开展诚信守法,合法经营,争当“诚信守法模范研究所”活动。对在业务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规范经营,诚信可靠,效益明显,贡献突出的研究所,年底将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评比表彰,对获得“诚信守法模范研究所”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将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6.加强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把各研究所的业务经营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其合法、守法经营,对非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研究所,举报一经查实,将给予严肃处理,并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技术贸易论文:食品标签技术贸易对策的制约 美国是世界公认的食品标签管理较为严格和完善的国家[1-3],其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体系在保护消费者健康,维护本国食品生产商利益的同时,也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壁垒,使我国出口美国食品生产企业蒙受损失。为此,有必要对美国的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体系进行研究,分析它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影响,并提出有效的应对措施,以维护我国输美食品企业的利益。 1美国食品标签管理体制 美国的食品标签管理是按食品类别进行分工监管,并由几个政府部门共同承担,各州与地方政府负责其司法管辖区域内的所有食品管理[4]。美国涉及食品标签的管理部门包括卫生和人类服务部(theDepartmentofHealthandHumanServices,DHHS)的食品药品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FDA),农业部(theU.S.De-partmentofAgriculture,USDA)的食品安全检验局(FoodSafetyandInspectionServices,FSIS),财政部(DepartmentoftheTreasury)的烟酒税收贸易局(AlcoholandTobaccoTaxandTradeBureau,TTB)。根据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管理局负责除肉类和禽类以外的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国产或进口食品(包括带壳蛋类)、瓶装水和酒精含量小于7%的葡萄酒饮料的安全、卫生和准确标识。食品安全检验局负责肉类、禽类和蛋类产品的安全、卫生和准确标识。烟酒税收贸易局负责向厂家收取酒类、烟类、火器以及弹药的产业税,确保这些产品的标签、广告与营销符合法律规范,并以保护消费者与国家税收的方式实施法规管理,督促自觉遵循法规。为了对食品标签进行有效管理,美国政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都设置了专门的食品标签管理部门,全方面地进行监管。 2美国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体系 美国的食品标签法规覆盖得比较全面,数目也比较多。就美国的三个食品标签管理机构比较而言,FDA负责执行的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是最多的,在食品标签管理方面表现得也最为活跃。《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theFederalFood,Drug,andCosmeticAct)是美国一部基本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法规,由FDA负责执行,它在伪劣食品、冒牌食品、膳食补充剂标签豁免、公开声称、婴儿配方粉要求和新膳食成分等多个章节对食品标签作出了相关规定[5]。《合理包装和标签法》(FairPackagingandLa-belingProgram)是1966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卫生和人类服务部和美国联邦商会(theFederalTradeCommission)联合执行。该法案对标签内容的标示位置和格式、含量声称的内容、净含量附加声明制定了具体规定[6]。《1990年营养标签和教育法》(NutritionLabelingandEdu-cationActof1990)于1990年10月26日被美国国会通过,由FDA负责执行。该法规包括强制性和自愿性营养声称规则、营养标签格式、营养声称等多方面营养标签规定[7]。《1994年膳食补充剂健康和教育法》(DietarySupplementHealthandEducationActof1994)则对膳食补充剂声称、营养支持声明、膳食补充剂配料标注和营养信息标注等多方面标签内容作出规定[8]。由FDA负责执行的《2004年食品过敏原标签和消费者保护法》(FoodAllergenLabeling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04)则是美国关于食品过敏原标签的一部基本法规,该法规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9]。除FDA以外,由FSIS负责执行的《联邦肉类检验法》(FederalMeatInspectionAct)、《禽类产品检验法》(PoultryProductsInspectionAct)和《蛋类产品检验法》(EggProductsInspectionAct)分别对这三类产品的标签标示作了规定[10-12]。由TTB负责执行的《葡萄酒、蒸馏酒及麦芽酒精饮料主要食品过敏原标签》(MajorFoodAllergenLabelingforWines,DistilledSpirits,andMaltBeverages),对法规涉及的三类产品制定了自愿标注过敏原标签的有关规定[13]。美国《联邦法典》第21章第101节(CFR21.101)对食品标签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它是美国食品标签法规的实施细则。建议我国出口美国食品企业在制作食品标签时熟悉掌握这部规则,这对制作出合格的输美食品标签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关于食品标签合格评定程序,FDA对曾经多次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食品标签实行“自动扣留”制度,这是FDA对进口食品实施管理的一项主要措施。FDA规定,如果多个样品经检验不合格,即使这种不合格并不存在对人体健康的明显危害,也会被“自动扣留”,食品标签检验就属于这种情况。被FDA宣布为“自动扣留”的货物运抵美国口岸时,必须经美国当地FDA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并经FDA驻当地分支机构审核认可后海关才准予放行[14]。 3美国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影响分析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WTO/TBT-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官方网站,查询2003年至2007年间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扣留的我国产品数据,发现我国有很多对美出口食品企业因为标签不合格而使货物遭到扣留,经济利益受到损失。下面就从不合格批次、不合格原因和不合格食品种类三个方面分析美国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影响。 3.1美国FDA扣留我国标签不合格食品批次统计分析 对2003年至2007年美国FDA扣留的食品标签不合格产品批次进行统计。在这五年间,美国FDA扣留的我国食品、机电、化工等所有行业产品共计8368批,其中食品标签不合格批次共计735批,占所有行业被扣留产品批次的8.78%。我国输美产品名目繁多,不合格原因更是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食品标签不合格比率为8.78%,足以说明食品标签对于产品质量的重要性,也足以说明美国利用食品标签技术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图1可以看出,2007年美国扣留的我国输美食品标签不合格产品批次占所有行业不合格产品批次的比率最高,达到16.3%。这说明食品标签成为2007年我国输美食品面临的一项非常严峻的技术贸易壁垒。一方面,这与2007年的国际食品安全背景有关。2007年,我国出口贸易中食品安全事件频发,许多国家对我国的出口食品采取了苛刻的严检措施,美国作为我国的主要贸易国更是加严了对我国输美食品标签的审查。另一方面,说明我国部分输美食品企业对美国食品标签相关规定了解不全面,重视程度不够,食品标签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3.2美国FDA扣留我国标签不合格食品原因统计分析 2003年至2007年美国FDA扣留的我国输美食品标签不合格原因共1597条。由图2可知,由食品标签发现的添加剂问题最为突出,占标签不合格原因的44%,具体包括未标注所含添加剂、色素和防腐剂不安全、添加剂超标等多种问题。营养标签作为一个独立问题存在,占不合格原因的6%,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这与近些年美国对于营养标签的关注程度提高有关。企业信息和净含量未标注、配料表标注不完全共占了不合格原因的1/4。这本是应该可以避免的错误,因此应加强对出口食品企业的培训,提高其规范标注食品标签的意识。含有糖精的产品未在标签上声明是没有营养的甜品,这一项不合格原因占到了8%。因此,有必要在出口前全面掌握美国的食品标签规定,这样会有效降低食品标签不合格率。另外,还有一些其他食品标签不合格问题,涉及标签信息不显著使消费者难以理解等多个方面。通过分析这些食品标签不合格原因,可以反映出食品标签监管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也反映出美国对食品标签审核很严格。 3.3美国FDA扣留我国标签不合格食品类别统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08年版)划分的商品类别,采用HS编码的前两位按照品种对2003年至2007年美国FDA扣留的我国标签不合格食品类别进行统计,结果见图3。从图3可以看出,我国输美食品出现食品标签不合格问题的主要包括以下品种:蔬菜、水果、坚果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品种20),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品种03),食用水果及坚果、甜瓜或柑桔属水果的果皮(品种08),谷物、粮食粉、淀粉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品种19),糖及糖食(品种17),杂项食品(品种21),食用蔬菜、根及块茎(品种07)。这些品种的食品标签不合格数量占所有输美食品标签不合格数量的87.6%,因此我们可以把它们列为输美食品标签监管的重点对象,在我国的出境口岸进行严格的符合性检验,在国内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以免使出口食品企业因标签不合格而遭受损失。 4建议采取的措施 4.1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建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部门及时跟踪了解美国的食品标签规定,并选择对美出口食品贸易量大的地区适时开展食品标签培训班,向企业宣贯讲解美国的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使企业全面了解美国的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4.2发挥有关协会和商会的纽带作用在我国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行业商会等多种社会团体,它们是企业与政府部门沟通的桥梁,因此应鼓励它们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关情况,例如企业对了解美国食品标签管理规定有何需求,在应对相关技术贸易措施方面有何建议,等等。 4.3提高我国出口食品企业对食品标签的重视程度在向美国出口食品前,企业应通过多方渠道掌握美国食品标签的管理规定,按照相关要求制作标签,提高输美食品标签的质量。同时,企业若认为美国食品标签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技术贸易壁垒,可以向我国WTO/TBT-SPS国家通报咨询中心等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反映,尝试通过国家政府部门之间的磋商努力解决有关问题。 5结论 通过研究,发现美国的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体系比较全面,它对于进口食品的标签检验十分严格,并且已经对我国的出口食品贸易造成了壁垒。对2003-2007年间美国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影响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5.1在这五年期间,美国FDA扣留我国出口食品标签不合格批次共计735批,占所有行业被扣留产品批次的8.78%,负面影响严重。 5.2美国FDA扣留的我国标签不合格食品原因有多方面,其中由食品标签发现的添加剂问题占44%,营养标签问题、信息标注不完整等问题也比较突出,应提高出口食品企业对美国食品标签管理的重视程度。 5.3我国蔬菜、水果、坚果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等七个品种的输美食品标签问题比较集中,占所有输美食品标签不合格数量的87.6%,因此有必要对它们的食品标签进行重点监管。综上所述,美国食品标签技术贸易措施对我国出口食品贸易的影响显著,我国的政府部门、协会商会和企业自身都应该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技术贸易论文:技术贸易壁垒影响及解决策略 一、技术贸易壁垒综述 (一)技术贸易壁垒的定义。 所谓贸易壁垒,是指国与国之间进行商品交换时,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标准,从而提高产品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战后,发达国家对许多制成品在进口时规定了严格的,甚至繁琐的技术标准,商品只有符合这些要求才允许进口,这就构成了技术贸易壁垒。具体地说,技术贸易壁垒由以下三个环节组成:第一,制定强制性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凡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产品不予进口。如法国一度禁止进口含有红霉索的糖果,这项技术规定实际上是针对英国的。因为英国的糖果在制造过程中曾普遍用红霉染料染色。美国则规定,凡不符合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规的食品、饮料、药品及化妆品,都不予进口。第二,在实施本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时,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和销售设置各种障碍。比如在进口游艇方面,日本海关官员曾得到授权,为了检查牢固度,可以把外国游艇从几公尺高的平台上抛下来,而日本制造商则只需把游艇模型送审就可以了。第三,用不透明的隐蔽的方式公布技术法规和标准,给外国出口商了解和执行有关的法规和标准增添困难。例如1982年法国宣布,凡录像机进口都必须经过一个叫普瓦蒂埃的口岸。普瓦蒂埃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内地小镇,离最近的港口有数百英里。该镇海关人员很少,海关手续又特别复杂,极大地延迟了过关的时间。加上要求在该口岸过关的消息是在一个不为人注意的小报上公布的许多外国出口商没有读到这条消息,把货物还是运到了原来的口岸,再转运到普瓦蒂埃,浪费了时间和金钱。 (二)技术贸易壁垒的特征 第一,广泛性。不但包括初级产品,中间产品和工业制成品,而且涵盖了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从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到消费,并已从有形商品扩展到金融信息等服务贸易及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涉及法律、法令、规定、要求、程序等各个方面。尽管要求采取技术贸易壁垒应尽量减少对贸易的影响,但一般来说,一旦技术贸易壁垒产生了影响,其程度较之于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要大得多,而且一些技术贸易壁垒容易产生连锁反应,即从一个国家扩展到多个国家,甚至全球。第二,隐蔽性。技术贸易壁垒在理论上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没有限定在某一国家,从而避免了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额度在分配中存在的明显的不合理和歧视性问题;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形式灵活多变,使出口国、出口商难以适应,其限制进口的目的是通过间接途径达到的;技术贸易壁垒还广泛地利用安全、卫生及环境标准作为限制进口的武器,很容易把人们的视线从贸易保护转移到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上,从而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第三,合理性。设立技术法规、标准及检验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及消费者利益,因而有其合理的一面。WTO有关技术贸易壁垒的协议并不否认各国技术贸易壁垒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只是要求技术贸易壁垒不应妨碍正常的国际贸易,不得具有歧视性。第四,动态性。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生产水平的提高,各国对环境保护日益重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要求不断提高,技术法规和标准也必然要随之新陈代谢。不断发展的技术多样化为灵活运用技术贸易壁垒提供了条件,技术贸易壁垒也较其他贸易壁垒更容易实施。第五,复杂性。技术贸易壁垒因其涉及的技术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使其比配额、许可证等其他非关税壁垒更为复杂,而WTO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特点如地及消费习惯等制定与别人不同的技术标准。因此,要证明技术标准是否妨碍正常的国际贸易并不容易。第六,争议性。各国采取的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经常变化,且各国差异较大,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厂家难以适应。比如法国规定服装含毛率只需达到85%以上就可以算作纯毛服装了;而比利时的规定含毛率必须达到97%。 二、技术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第一,技术标准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 通过设置进口商品的技术标准来歧视外国商品并限制其进口是近年来实施技术贸易壁垒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运用质量标准作为保护手段时,最明显的是将技术标准只适用于进口商品或对进口商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标准,这正是近年来国际贸易中屡见不鲜的事实。而且不少国家在规定技术标准时往往使用所谓设计标准而不使用性能标准。我国出口贸易中常遇到的强制性技术标准主要有:食品中的农药残留量、陶瓷产品的含铅量、皮革的PCP残留量、烟草中的有机氯含量、机电产品、玩具安全性指标、汽油的含铅量、汽车的排放标准、包装材料的可回收性指标、纺织品染料指标、保护臭氧层的受控物质。我国不少商品因为不达标而被排除在国际市场之外。第二,包装和标签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影响。在欧美等国的环保法规中对商品包装材料的易处理性和可回收率有很高的要求,包装的材料要求首先是其安全性,其次是对人体和自然环境无害。我国的包装材料落后、不易处理、可回收率低、对进口国的环境污染严重,这就造成了我国许多产品因为包装问题而无法出口。欧美等国的环保法规中都对动植物检疫提出较高的要求,规定对一些用天然材料生产的包装物要进行卫生和动植物检疫,以防止动植物病虫害的传入。我国的包装材料材质较差,不注重上述要求,部分出口产品的包装中还在大量的使用木材、稻草等。不仅外观粗陋而且常常因为其中含有病虫害而一再受到进口国的责难和限制。第三,商品检疫和检验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影响。我国农产品和食品出口深受国外产品检疫和检验要求的影响,主要是受农药及有毒物质残留量、动植物的病虫害规定、严格的卫生检疫制度、对农产品和食品加工的规定、保护特定动植物物种等的影响。因此造成的禁止进口和退货、被进口国海关扣留或拒收、索赔等的案例已发生很多起,给我国的农产品和食品出口带来巨大的损失。我国冻鸡肉因不符合欧盟卫生检疫标准,欧盟已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禁止我国冻鸡肉进入欧盟市场。 三、应对措施 (一)充分利用“标准守则”的原则,制定切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 一是建立技术壁垒的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收集、整理国外技术壁垒信息,建立我国国家技术壁垒数据库和咨询中心,及时为出口企业提供国外技术壁垒信息,从而对国外可能出现的技术壁垒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建立全国性的应对技术壁垒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对国外制定和实施的针对我国的技术壁垒进行交涉,尽量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健全反技术壁垒的研究和协调管理机制。加快专业人才培养,研究和掌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及其他相关协议的具体内容,加强对国内外反技术壁垒典型案例的研究,总结国内外企业突破技术壁垒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应对技术壁垒的一般规律,并在解决贸易纠纷中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要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反映情况,完善相关措施,更好地应对国外技术壁垒。三是建立我国的技术壁垒体系。一方面通过技术壁垒有效保护本国市场,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设置歧视性技术壁垒的国家或地区,保留报复的权利,并根据形势需要实施报复,以使这些国家及时撤销针对我国的不合理的技术壁垒。 (二)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 一是逐步使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对接。国际标准代表着一定的质量水平,得到各国的认同,成为国际上处理贸易纠纷的重要基础。目前,国际标准有取代国家标准的趋势。我国要适应这一趋势,及时制定和调整国家标准,以使我国的出口商品适应和满足国际标准或进口国的要求,避免陷入技术壁垒的陷阱。二是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协调工作。目前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优势及对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技术领导权,尽可能将本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及检测技术纳入国际标准。这显然不利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据统计,发展中国家受技术壁垒限制的案例大约是发达国家的3.5倍。因此,我国要积极主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全面参加ISO、IEC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协调工作,充分反映我们的意见和合理要求,特别是要尽量争取把我国的优势项目(如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工艺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纳入国际标准体系中去。 (三)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工作。 积极推广并规范认证工作是我国实施国际标准化战略的重要前提。一是壮大我国认证机构力量。引导认证机构走股份化、集团化、规模化的道路,通过兼并、参股等多种形式和国家必要的扶持,尽快形成一批专业技术覆盖面广、实力雄厚、管理有序、世界知名的认证机构。二是建立统一的认证体系。积极推广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认证和ISO18000安全标准认证,增加认证的透明度和权威性,避免多头认证。同时,要扩大认证覆盖面,使更多企业和更多产品拿到通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三是建立与国外权威认证机构的相互认可机制。认证不仅要遵循我国的标准、程序,而且还要掌握其他国家的技术标准和认证程序,避免出现较大差异。同时,要加强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考核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认证水平和国际信誉,争取签订各种类型的多边和双边的互认协议,使我们更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取得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权威认证机构的认可和授权,为企业取得国际认证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四)提高企业竞争力。 一是提高技术水平。加大研究与开发投入,吸引创新人才,完善创新机制,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加快对传统产品的技术改造,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这是应对技术贸易壁垒的根本途径。二是提高管理水平。企业的组织结构、战略管理以及经营管理等必须适应科技时展的需要,企业可以将ISO9000、ISO14000和ISO18000等管理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出适合自身的质量管理、绿色管理和安全管理方法,从制度上保证产品的效能和质量。加强产品检验检疫工作,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向市场。这是应对技术贸易壁垒的重要保障。三是建立清洁生产机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整体性环境保护策略。加强对生产的全过程控制,从产品开发、规划、设计、建设到生产管理的全过程,都采取必要的清洁方案,防止生产过程中污染事件的发生。加强对产品生命周期的全过程控制,保证清洁生产贯穿始终。这是应对技术贸易壁垒的有效方法。 (五)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 一是用好评议权利。根据相关规定,WTO成员在制定技术法规、标准、评定程序和卫生措施时,凡是其中的规定没有国际标准时,或与国际标准有实质性差别的,都应在之前向WTO成员通报,并提供不少于60天的评议期,以征求其他成员对措施草案的评议意见。作为WTO的正式成员,我国应该充分享受这一权利,组织相关部门、企业及中介组织,对措施草案制定的意图、合法性、合理性及对我国出口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和评估,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尽可能降低其对我国出口的不利影响。二是抵制歧视性标准。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的非歧视的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防止发达国家对我国商品实行双重标准。如果发达国家违反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我国出口产品设置一些歧视性技术壁垒,我国要及时提出抗辩,采取双边磋商或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解决。三是充分利用有区别待遇。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的,要争取充分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特殊和有区别的待遇原则,及时向WTO和有关发达国家申请技术援助和延长有关技术性措施实施的适应期或过渡期等,增强我国适应国外技术性措施要求的能力,降低对我国产品出口的影响。 (六)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 完善各种支持和促进政策,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从而绕过技术壁垒。一是深层次开拓发达国家市场。发达国家市场与我国有较强的互补性,尽管竞争激烈,但仍然有较大发展空间。要进一步有重点、分步骤、深层次地开拓发达国家市场,尽快改变我国出口过分依靠日本、美国、欧盟的格局。二是积极开发新兴大市场。美国商务部把世界上增长最快、市场潜力最大的中国、墨西哥、阿根廷、巴西、印度、印尼、韩国、波兰、土耳其和南非等10个国家评为“新兴大市场”。据预测,到2010年,这些新兴大市场国家进口将占世界总进口的1/4以上,墨西哥、阿根廷等9个国家应该是我国今后积极开发的新兴大市场。三是努力拓展暂时还不成熟的市场。我国物美价廉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在非洲等落后国家和地区具有很强的竞争力,要学会在尚不成熟的市场中发现机会,扩大出口。 技术贸易论文:国内技术贸易出口的变化浅思 根据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定义,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1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阶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国民经济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基础建设步伐,全国各地大兴土木,水电站、公路、机场、地铁、邮电等基础设施产业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蓬勃发展。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自有技术力量不足,对这些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大型机组、设备、系统只能依赖进口,而伴随而来的外国专家技术指导、中方人员的技术培训、精密仪器的技术专利使用、运行软件等技术含量的贸易进口大大增加。例如八十年代中期规划建设的广州地铁一号线由德国西门子总承包,几乎全部设备和技术以及管理模式都是引进国外的成熟地铁建设经验。由于国家对大型先进设备引进的鼓励,这些与硬件进口相配套的技术贸易进口享有免除海关关税及增值税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的技术培育和发展。这种伴随着大型硬件设备引进而产生的技术贸易进口占据了全部技术贸易进口的绝大部分,并逐渐持续到九十年代中后期。例如广东移动和广东电信在九十年代的大发展时期,绝大部分传输、交换和数据设备均在国家的免税鼓励政策下,引进美国Lucent、瑞典Ericson、德国Siemens和加拿大Nortel等国外电讯厂家的产品和技术。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自主研发能力的提高,硬件水平已经逐渐进入国际先进行列,同时在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基础上培养出了一批自己的技术人才,技术力量的增强让我们可以选择性地引进国际技术服务。 2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阶段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国家鼓励进口免税目录的变更缩小了设备免税的范围,对国内已经具备成熟生产能力的设备不再给予免税优惠政策。上述因素都让国内的采购方思考并逐步转变进口模式,从原来的全盘引进,转变为进口重点设备、核心部件,在此基础上,引进先进技术和专利权,应用于配套设备的自行生产以及原有设备的扩容和改造,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就是第一生产力”,发挥技术贸易进口的优势,特别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引进更是加速了我国信息化事业的进步。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技术贸易进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行各业对知识产权的关注。经过多次国际知识产权纷争后,国内的进口方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更加注意对技术使用权的合法性保护,注意专利权、软件版权、商标使用权等知识产权的合法转让,大大促进了我国技术贸易进口的规范性发展。国家在政策上也对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进口给予大力支持,例如专利权的转让免征全部营业税和所得税,软件进口仅征收10%的税费(远低于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于完全于国外(offshore)形成的技术内容,免征全部国税和地税税种。 3二十一世纪初期阶段 二十一世纪初期,我国经济欣欣向荣,国民生产总值晋升世界前十行列,生产力水平进入前所未有的繁荣提升期,钢铁、交通、通信、能源等各大基础设施产业的设备需求已大部分国产化。例如广州地铁二号线,经过一号线的建设和学习,擅长钻研的中国人迅速成长,从二号线开始70%设备国产化,仅部分核心高尖端技术从国外引进,到现在的七号线、八号线设备招标采购,国产技术和设备已经占据了地铁建设设备组成的绝大部分;再例如广东移动和广东电信出于对技术差距消失和节约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二十一世纪初期的设备采购对象已由原来的国外供货商逐渐转变为华为、中兴、烽火等国内厂家为主。因此,与硬件相结合的技术软件贸易进口在这一时期大幅度减少。 随之而来的技术贸易进口表现在设计领域的技术服务进口。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安康,必然对“美”的要求越来越高,房地产行业的一路高歌到现在已经成为老百姓的众矢之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房子外观越来越漂亮、内部功能越来越实用、园林设计越来越精巧,而这正得益于房地产热潮初期,房地产商对国外人居设计的引进和使用。国内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的设计,包括北京奥林匹克体育馆鸟巢的设计、广州南沙整体规划设计、广州市珠江新城CBD几大核心建筑的设计均通过国际竞赛的方式,采纳了国际的先进设计理念,引进了国外设计师的国际化审美和实用性设计方案。在工业领域,从“做大”转为“做强”已经成为行业的共识,为了更加优化生产流程、增进管理效率、控制工艺精度和风险,不少大型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工艺流程和管理模式设计,例如惠州LNG电厂的新建,就是采用了日本先进而成熟的工艺流程设计,从而大大节约了流程改造成本和避免了安全风险。 在我们不断开展技术贸易进口的同时,我们也一直不断地为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贸易出口和技术援助。在中东、非洲等国家都有我国的国际援助承包工程,为不发达地区提供通讯、电力甚至油田灭火、救灾抢险等技术劳务服务。随着我国技术力量的不断强大,企业的技术贸易出口规模日益扩大,国际工程承包能力越来越强。例如华为、中兴等通讯器材企业,在占据国内运营商市场的同时,产品远销国际市场,甚至为中东、非洲等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提供从通讯网络设计到设备供货、安装和管线铺设,最终建成整个区域通讯网络的网络工程承包服务;我国的建筑工程、电力设计等行业企业均具备了雄厚和丰富的技术能力,不断地开拓国际市场,将我们这几十年来引进和研发的技术不断沉淀、提炼、成熟、改良、完善后再反馈到国际市场,以国际工程承包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我们技术出口的价值。 如果说国际工程承包在出口技术的时候还包含着相当大比例的劳务输入,那么我们的长征火箭为欧美国家发射航天卫星就是典型的纯技术活儿了。每年于深圳举行的高交会(高新技术交易会)是中国技术产品展示和参与世界竞争的最好舞台,中国技术产品的不断推陈出新显示了我国在科技与生产力之间转换的强大实力,成交额的逐年攀升也告诉世界,中国技术贸易的出口正逐渐在国际市场上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4总结 随着我国技术实力的提高,技术出口能力不断增强,现在的中国应该要以技术领跑、带动产品的国际化生产和销售,转变以往商品出口的低值低端粗放化,形成以技术开发为导向的出口模式,才真正有利于我们的国际贸易高品质发展。 一个国家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只有充分参与世界的竞争才会推动国家和民族的进步。而竞争的层次不再是小商品经济贸易的竞争,是技术强国的竞争。技术贸易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科技是脑,要不争而善胜,就要在科技上领先所有的竞争对手。 从我国这二十年来技术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来看,方向是明确的,那就是从大规模技术进口到核心技术进口,从选择性技术进口到知识产权进口,从技术内容进口到技术模式进口,从技术进口占主导地位到技术出口扮演重要角色,甚至于向技术出口推动国际贸易、技术开发领跑世界市场的方向发展。 技术贸易论文:小议技术贸易进出口的变化 论文关键词:技术;贸易;进出口;变化 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商品贸易浪潮的掀起,上世纪八十年中期技术进出口贸易逐渐苏醒。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阶段和二十一世纪初期阶段等三个阶段探讨了我国技术贸易出口内容的变化,并且得出了相应的结论。 根据200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定义,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1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阶段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国民经济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基础建设步伐,全国各地大兴土木,水电站、公路、机场、地铁、邮电等基础设施产业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蓬勃发展。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经济基础薄弱,自有技术力量不足,对这些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大型机组、设备、系统只能依赖进口,而伴随而来的外国专家技术指导、中方人员的技术培训、精密仪器的技术专利使用、运行软件等技术含量的贸易进口大大增加。例如八十年代中期规划建设的广州地铁一号线由德国西门子总承包,几乎全部设备和技术以及管理模式都是引进国外的成熟地铁建设经验。由于国家对大型先进设备引进的鼓励,这些与硬件进口相配套的技术贸易进口享有免除海关关税及增值税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的技术培育和发展。这种伴随着大型硬件设备引进而产生的技术贸易进口占据了全部技术贸易进口的绝大部分,并逐渐持续到九十年代中后期。例如广东移动和广东电信在九十年代的大发展时期,绝大部分传输、交换和数据设备均在国家的免税鼓励政策下,引进美国Lucent、瑞典Ericson、德国Siemens和加拿大Nortel等国外电讯厂家的产品和技术。 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自主研发能力的提高,硬件水平已经逐渐进入国际先进行列,同时在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基础上培养出了一批自己的技术人才,技术力量的增强让我们可以选择性地引进国际技术服务。 2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阶段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国家鼓励进口免税目录的变更缩小了设备免税的范围,对国内已经具备成熟生产能力的设备不再给予免税优惠政策。上述因素都让国内的采购方思考并逐步转变进口模式,从原来的全盘引进,转变为进口重点设备、核心部件,在此基础上,引进先进技术和专利权,应用于配套设备的自行生产以及原有设备的扩容和改造,充分利用“科学技术就是第一生产力”,发挥技术贸易进口的优势,特别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引进更是加速了我国信息化事业的进步。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技术贸易进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各行各业对知识产权的关注。经过多次国际知识产权纷争后,国内的进口方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同时,更加注意对技术使用权的合法性保护,注意专利权、软件版权、商标使用权等知识产权的合法转让,大大促进了我国技术贸易进口的规范性发展。国家在政策上也对知识产权的技术贸易进口给予大力支持,例如专利权的转让免征全部营业税和所得税,软件进口仅征收10%的税费(远低于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于完全于国外(offshore)形成的技术内容,免征全部国税和地税税种。 3二十一世纪初期阶段 二十一世纪初期,我国经济欣欣向荣,国民生产总值晋升世界前十行列,生产力水平进入前所未有的繁荣提升期,钢铁、交通、通信、能源等各大基础设施产业的设备需求已大部分国产化。例如广州地铁二号线,经过一号线的建设和学习,擅长钻研的中国人迅速成长,从二号线开始70%设备国产化,仅部分核心高尖端技术从国外引进,到现在的七号线、八号线设备招标采购,国产技术和设备已经占据了地铁建设设备组成的绝大部分;再例如广东移动和广东电信出于对技术差距消失和节约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二十一世纪初期的设备采购对象已由原来的国外供货商逐渐转变为华为、中兴、烽火等国内厂家为主。因此,与硬件相结合的技术软件贸易进口在这一时期大幅度减少。 随之而来的技术贸易进口表现在设计领域的技术服务进口。人民安居乐业、生活安康,必然对“美”的要求越来越高,房地产行业的一路高歌到现在已经成为老百姓的众矢之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房子外观越来越漂亮、内部功能越来越实用、园林设计越来越精巧,而这正得益于房地产热潮初期,房地产商对国外人居设计的引进和使用。国内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的设计,包括北京奥林匹克体育馆鸟巢的设计、广州南沙整体规划设计、广州市珠江新城CBD几大核心建筑的设计均通过国际竞赛的方式,采纳了国际的先进设计理念,引进了国外设计师的国际化审美和实用性设计方案。在工业领域,从“做大”转为“做强”已经成为行业的共识,为了更加优化生产流程、增进管理效率、控制工艺精度和风险,不少大型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工艺流程和管理模式设计,例如惠州LNG电厂的新建,就是采用了日本先进而成熟的工艺流程设计,从而大大节约了流程改造成本和避免了安全风险。 在我们不断开展技术贸易进口的同时,我们也一直不断地为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贸易出口和技术援助。在中东、非洲等国家都有我国的国际援助承包工程,为不发达地区提供通讯、电力甚至油田灭火、救灾抢险等技术劳务服务。随着我国技术力量的不断强大,企业的技术贸易出口规模日益扩大,国际工程承包能力越来越强。例如华为、中兴等通讯器材企业,在占据国内运营商市场的同时,产品远销国际市场,甚至为中东、非洲等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提供从通讯网络设计到设备供货、安装和管线铺设,最终建成整个区域通讯网络的网络工程承包服务;我国的建筑工程、电力设计等行业企业均具备了雄厚和丰富的技术能力,不断地开拓国际市场,将我们这几十年来引进和研发的技术不断沉淀、提炼、成熟、改良、完善后再反馈到国际市场,以国际工程承包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实现我们技术出口的价值。 如果说国际工程承包在出口技术的时候还包含着相当大比例的劳务输入,那么我们的长征火箭为欧美国家发射航天卫星就是典型的纯技术活儿了。每年于深圳举行的高交会(高新技术交易会)是中国技术产品展示和参与世界竞争的最好舞台,中国技术产品的不断推陈出新显示了我国在科技与生产力之间转换的强大实力,成交额的逐年攀升也告诉世界,中国技术贸易的出口正逐渐在国际市场上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4总结 随着我国技术实力的提高,技术出口能力不断增强,现在的中国应该要以技术领跑、带动产品的国际化生产和销售,转变以往商品出口的低值低端粗放化,形成以技术开发为导向的出口模式,才真正有利于我们的国际贸易高品质发展。 从我国这二十年来技术贸易进出口的发展来看,方向是明确的,那就是从大规模技术进口到核心技术进口,从选择性技术进口到知识产权进口,从技术内容进口到技术模式进口,从技术进口占主导地位到技术出口扮演重要角色,甚至于向技术出口推动国际贸易、技术开发领跑世界市场的方向发展。 一个国家的发展离不开世界,只有充分参与世界的竞争才会推动国家和民族的进步。而竞争的层次不再是小商品经济贸易的竞争,是技术强国的竞争。技术贸易的发展历程告诉我们,科技是脑,要不争而善胜,就要在科技上领先所有的竞争对手。 技术贸易论文:中欧技术贸易壁垒弱化现状研讨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金融危机为利用高新技术外商投资带来难得机遇;新形势下加大利用高新技术外资的几个着力点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美国政府不得不重新评估其高科技出口管制政策、跨国公司延长在华投资产业链,优化地区和产业布局、跨国公司加强在华总部建设,提高技术研发力量、我国产业振兴迫切需要高新技术外资、用全球视野谋划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利用外资的总体战略规划、保持财税、土地等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整合资源,因地制宜提升外资利用质量、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财税支持和重点扶持安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内外交流、打造科学、统一、稳健的制度标准等,具体请详见。 金融危机导致全球最重要的欧美国家消费市场快速萎缩,跨国公司拓展海外市场的需求更为迫切。为了降低成本、拓展全球最大的潜在消费市场,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技术合作的动力增强。2009年初,美国把对华高科技出口的逐项审查调整为向我国民用企业发放执照;2009年10月,作为第二十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美方承诺在进行出口管制体制改革进程中,将与中方合作,妥善解决中方关注的放宽对华出口管制问题。欧盟也加强了与我国在大型客机、民用核能和磁悬浮等领域的技术合作。横亘在欧美发达国家与中国之间的技术贸易壁垒有所弱化。 一、金融危机为利用高新技术外商投资带来难得机遇 美国数十年来坚持对中国进行的高科技出口管制,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保持对中国的科技优势,尤其是军事技术优势,维持美国的霸权地位,然而这项政策的后果却是大大制约了美国对华贸易,加大了美方贸易逆差,而且使欧盟取代美国成为中国最大的技术进口来源,日本紧随其后,美国仅排在第三位。随着国际政治环境和全球经济环境的变化,美国政府不得不重新评估其高科技出口管制政策。2007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西方国家经济经历了百年不遇的经济衰退,跨国公司不得不进行战略调整,以求在金融海啸中赢得生机。在这场源自西方的重大经济结构和产业战略调整中,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的中国,无疑成为承接新的国际产业转移的热土。 (一)跨国公司延长在华投资产业链,优化地区和产业布局。 为占领市场、拓展业务,跨国公司缩短了产品研发和推广周期,在全球收缩业务的同时,增加了对华投资,延长了在华投资的产业链,重点是扩大高技术含量的生产流程,以期通过技术水平的提升增强产品竞争力。 美国超成半导体公司(AMD)计划在2009年把新加坡工厂三分之二的设备转移至苏州工业园,其中包括所有的高技术生产能力,使得苏州工厂的芯片生产能力从AMD全球总量的30%增长到70%。同为电脑处理器制造商的英特尔公司(Intel),2008年净利润下降九成,在全球关闭八家工厂的同时,计划增加在大连新工厂的投资,使其能够生产最先进的新品,并同时向在上海的投资性公司——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追加1.1亿美元的注册资本。 三洋能源为了应对中国对镍镉电池生产的限制,把原本在日本生产的爱乐普(Enloop)镍氢电池的生产线转移到苏州,并加大营销宣传。运营总部位于上海的全球第三大专业通路商联强国际(SYNNEX)财务总监表示,公司非常看好中国市场,2009年预计在华增资1亿美元,加强区域布局和网络建设,为二到三年后经济复苏做好准备。 (二)跨国公司加强在华总部建设,提高技术研发力量。 金融危机条件下,跨国公司为提高企业运营效率,不得不重新配置全球资源,重点是加强了对生产加工业务密集的中国市场的总部建设和研发中心建设。随公司业务重点转移对高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调整,中国在跨国公司全球战略资源配置中的地位更加重要。截至2008年底,外商在上海累计设立总部经济机构676家,比2007年末增加了184家,其中“《财富》世界500强”中已有60家在上海设立了地区总部。 同时,随着在华研发中心的设立和产业链的延伸,跨国公司对管理和技术的要求提高,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大量进入中国。随着跨国公司业务在中国的快速提升和发展,其在中国本土人才的培养和工业装备技术水平的提升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我国产业振兴迫切需要高新技术外资。 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政府制定实施了规模宏大的经济振兴计划,一方面加大了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的投入,为新一轮经济快速增加奠定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制定了包括汽车、纺织、装备制造、船舶、电子信息、钢铁、石化、轻工、有色金属以及物流业十个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其中重点是加强科技创新,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发挥科技对产业振兴的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在十大产业振兴计划实施过程中,如何发挥外商投资的作用,既是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方面,也是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外国投资的重要机遇。 二、新形势下加大利用高新技术外资的几个着力点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有利于加快利用高新技术产业外资,我国各级政府应从长计议,精心谋划,做到定位准确、政策到位、服务跟上,切实抓住难得的机遇期,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的步伐,提高质量水平,为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克服内外需不足的眼前困难,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用全球视野谋划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利用外资的总体战略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吸收高新技术产业外资工作,在全国设立了数十个国家级高新产业园区,各地方政府也设有本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带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形成的新的经济带和产业带正在梯度北移,原有的高新产业园区功能落后,作用减退。因此,各级政府应该站在世界角度谋划后危机时代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利用外资的总体战略,整合国家级和地方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资源和功能,提升高新区要素聚集的质量,为扩大吸收高新产业外资打造更加有利的环境,进而全面推动我国高新产业发展,推动结构升级。 (二)保持财税、土地等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近年来,我国政府进行了多轮外资政策调整,外资优惠政策逐步取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力,而金融危机导致的全球流动性不足使得各国吸收外资更为积极,我国吸收外资的政策竞争力减弱。外资企业纷纷表示政策的变动较快且不可琢磨,很难制订相应的企业长期战略,无法系统规划和梯次投入,甚至出现经营用地在合同期内都被收回的情况。创新是产业进步的重要动力,但大多数技术和研发投资的回收期较长,投资风险较大,金融危机导致的资金链收紧必然减弱企业研发的动力。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证明,投资政策的稳定性,是企业选择投资东道国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我国只有进一步提高外资政策的稳定性,才能更加从容、稳健地吸收高新产业外国投资,进而实现产业结构升级的目标。 (三)整合资源,因地制宜提升外资利用质量。 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强度大,单位面积产值高,对经济贡献大,对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都有较高的要求。新形势下各级特殊监管区在中国利用外资中的战略定位和作用需要重新认定,要避免各高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产业门类上的趋同化发展模式。依靠开发区吸收外资需要从粗放型向集约型发展。各地区应该根据自身地理位置、资源物产、金融环境、人力资源、产业结构等要素禀赋特点,有针对性地吸收高新产业外资,实现差异化发展,形成合理的产业布局,避免一拥而上和盲目招商,为外资提供全流程的呵护服务,营造更加有利的营商环境。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财税支持和重点扶持安排。 利用2009年的结构性减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在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所得税优惠的同时,对重点行业大型跨国公司研发类投资免征购置设备增值税。上海商委反映现有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的企业尚不足制造业总量的百分之一,政策的作用很小。应提高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学性,增加高新技术企业的覆盖率,充分考虑金融危机下企业的发展,对业务增长率等评定指标暂缓考虑。通过一定比例的财政扶持鼓励高新技术设备的进口和技术引进。 (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外资的重要风险之一就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尽管在过去十年来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取得重大进展,但是在许多方面还有不足。因此,新形势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必须用好知识产权这柄“双刃剑”,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增加知识产权的侵权成本。把握欧美放松技术出口管制的机遇,引导企业技术水平的引进和升级。同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机制,缩短知识产权交易的审核周期,发展有公信力的知识产权估值机构,减少企业知识产权交易和应用的成本,提高企业参与知识产权交易的积极性。 (六)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内外交流。 毫无疑问,吸收高新产业外资不是一厢情愿的事情,既要加大与技术发达国家政府的沟通和磋商,减少技术引进的壁垒,又要加强国内外产业层面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解,拓展合作的领域、方式和发展空间。尽管美国政府已经松动了对华技术出口管制,但另一方面又在立法、清单管理、机构设置、部门协调、多边体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华出口管制力度。这其中还包括了“视同出口”管制。美政府规定,中国学者和研究人员在接触美国敏感知识和技术时,必须申请“视同出口”许可证。其范围既包括在美中国公民,也包括可能将敏感技术携带来华的外国公司。美国商务部还专门成立了“视同出口建议委员会”,向商务部长建议如何强化包括中国在内的“视同出口”管制。同时,美国还加强了对违规的本国和外国企业与个人的惩处,包括严惩所谓涉嫌对华出售敏感技术的国内企业和个人,加强对外国公司的制裁,刻意炒作所谓“涉华间谍案”。因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营造更加有利于吸收高新技术产业外资的外部环境。在产业层面,要加强中外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寻找高新产业合作的新途径,例如在外资较为集中的重点区域中心积极发展总部经济,有效承接外资研发中心转移和技术资源的流入,引导外资风险投资参与科学技术研发活动,提升相关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鼓励科研机构与外资企业开展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多方面的合作。 (七)打造科学、统一、稳健的制度标准。 在外资流入减缓形势下,需谨防外资审批标准的降低和限制类、禁止类投资的反弹冲动。做到节能和环保标准不降低,而且内外政策统一。另一方面,在减少“两高一资”产品生产过程中,也应对不同生产工艺区别对待,科学制定限制标准,避免一刀切。从而能够真正鼓励对国外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保技术的推广。 此外,新形势下对外资质量的评定应更加科学合理,应结合产业发展规划,完善外资统计和评价指标,增加外资投资模式、区域布点、产业流程、节能降耗、环境保护、技术外溢等指标的统计。在联合年检的基础上实现跨部委更多信息的共享。 技术贸易论文:国际技术贸易发展 一、我国大中型企业的现状分析 我国大多数企业属于加工型企业,生产加工的绝大多数产品都是销往国外,这就决定我国是一个出口依赖程度较高的国家。而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是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这就说明我国的企业生产线有能力生产出符合发达国家需求的产品,甚至是在一些高科技产业,比如电子、信息及汽车制造业等。这说明我国企业生产上并没有太多的障碍,主要是缺少高端核心技术而已,所以只要能够进口到需要的核心技术,那么我国的企业很有可能跻身于国际先进行列。 并且,我国的大中型企业现在本身的技术水平虽然落后于主要发达国家,但在世界上总体来说也是比较先进,而非落后技术,且我国又是消费大国,这为引进技术提供了平台。同时,我国大中型企业的资金相对来说也是比较雄厚的,即使和引进技术所需要的资金还有一定差距,那么企业也可以通过向更不发达国家出售现有的比较先进技术来筹措资金。 二、企业在金融危机下如何引进技术 1.这次金融危机导致很多技术先进的跨国公司出现财政危机,不少大的跨国公司都在出售旗下的各个较先进的生产线或品牌,如通用汽车。这正是我国企业引进的机遇,来发展自己的企业。 2.专门盯紧发达国家濒临倒闭的公司,尤其是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美国。鲍尔森最近的中美峰会访华承诺:“欢迎中国公司去美国收购,享受美国国内公司同等待遇。”这就为中国公司在金融风暴中低价获取美国某些拥有核心技术的公司的控股权而成为可能!而这些核心技术在经济繁华时期,是要花巨资才能买到的;甚至买不到的。 3.技术是人掌握的,金融危机下各大跨国公司纷纷裁员,甚至破产,如果能通过外国的猎头公司,找到自己想要的高技术人才,就等于引进了先进的技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途径。而且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由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待遇的提高,很多国外高层技术和管理人才都很愿意来华工作,这就为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了平台。 4.全球性经济衰退使得发达国家失业率上升,留学生就业困难,而中国经济发展对海外留学人员则吸引力增强。据统计,2008年留学生回国人数增幅已超过出国留学人数。不少人才特别是金融和高科技人士就业心态转变尤为明显。他们纷纷选择回国寻找机会。在一定意义上,金融危机催生了“海归潮”,为企业廉价留住高素质的科技人才提供了条件。 5.尽管金融危机严重影响了很多跨国公司,但是跨国公司是不会轻易转让其核心技术。而此时,我们可以通过实施战略合作,来引进先进技术,为企业今后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创造条件。 三、我国企业发展技术贸易的相应对策 1.提高引进质量和效益。技术引进是难点,引进后才是重点。企业应该积极建立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体系,实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开发——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良性循环。在技术引进后,就要必须注意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创新工作,要把引进的技术与自身的科学研究结合起来,通过在模仿制造中融合具有地区、产业特色的组织和文化氛围,真正的把外来技术本土化,实现产品国产化代替进口。然后在技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进行改良创新、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最终实现“走出去”战略。 2.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促进技术贸易的健康发展。积极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首先鼓励和支持企业为吸收和创新的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积极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引导企业运用专利检索分析和专利申请等手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提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其次鼓励和引导企业与跨国公司或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关系,参与跨国公司主导的技术研发活动,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引进和消化创新的主体作用。最后鼓励企业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开发,或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支持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关键和共性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3.政府在高新技术引进中仍然作用重大。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庞大资金保证和完整的技术系统支持,有时企业是很难通过自身来完成。若政府参与或通过政府进行高技术贸易,将使高新技术的国际贸易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这就要求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积极开展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为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金融和外汇政策支持,适当调整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的范围。研究完善引进技术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先进管理技术,进一步优化技术引进的质量和结构。 4.建立技术引进工作交流与培训制度。加强企业技术引进工作的信息交流,加强对技术贸易专业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培养一支既有专业技术知识又懂国际贸易的技术贸易骨干队伍。可以通过培育、扶持一批高素质中介服务组织,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调研、技术评估、专利检索、法律咨询等服务,弥补企业信息和专业人才的不足,防范风险,促进企业间的沟通与协调。 建立和完善国际技术贸易公众信息服务系统。通过信息收集、政策咨询、技术资源和技术需求,帮助企业获取国际技术市场信息。例如依托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智力、信息、资金和政策资源。 技术贸易论文:国际技术贸易发展 一、我国大中型企业的现状分析 我国大多数企业属于加工型企业,生产加工的绝大多数产品都是销往国外,这就决定我国是一个出口依赖程度较高的国家。而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是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这就说明我国的企业生产线有能力生产出符合发达国家需求的产品,甚至是在一些高科技产业,比如电子、信息及汽车制造业等。这说明我国企业生产上并没有太多的障碍,主要是缺少高端核心技术而已,所以只要能够进口到需要的核心技术,那么我国的企业很有可能跻身于国际先进行列。 并且,我国的大中型企业现在本身的技术水平虽然落后于主要发达国家,但在世界上总体来说也是比较先进,而非落后技术,且我国又是消费大国,这为引进技术提供了平台。同时,我国大中型企业的资金相对来说也是比较雄厚的,即使和引进技术所需要的资金还有一定差距,那么企业也可以通过向更不发达国家出售现有的比较先进技术来筹措资金。 二、企业在金融危机下如何引进技术 1.这次金融危机导致很多技术先进的跨国公司出现财政危机,不少大的跨国公司都在出售旗下的各个较先进的生产线或品牌,如通用汽车。这正是我国企业引进的机遇,来发展自己的企业。 2.专门盯紧发达国家濒临倒闭的公司,尤其是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美国。鲍尔森最近的中美峰会访华承诺:“欢迎中国公司去美国收购,享受美国国内公司同等待遇。”这就为中国公司在金融风暴中低价获取美国某些拥有核心技术的公司的控股权而成为可能!而这些核心技术在经济繁华时期,是要花巨资才能买到的;甚至买不到的。 3.技术是人掌握的,金融危机下各大跨国公司纷纷裁员,甚至破产,如果能通过外国的猎头公司,找到自己想要的高技术人才,就等于引进了先进的技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途径。而且就目前的国际形势来看,由于中国经济的发展,待遇的提高,很多国外高层技术和管理人才都很愿意来华工作,这就为企业引进人才提供了平台。 4.全球性经济衰退使得发达国家失业率上升,留学生就业困难,而中国经济发展对海外留学人员则吸引力增强。据统计,2008年留学生回国人数增幅已超过出国留学人数。不少人才特别是金融和高科技人士就业心态转变尤为明显。他们纷纷选择回国寻找机会。在一定意义上,金融危机催生了“海归潮”,为企业廉价留住高素质的科技人才提供了条件。 5.尽管金融危机严重影响了很多跨国公司,但是跨国公司是不会轻易转让其核心技术。而此时,我们可以通过实施战略合作,来引进先进技术,为企业今后科学发展、加快发展创造条件。 三、我国企业发展技术贸易的相应对策 1.提高引进质量和效益。技术引进是难点,引进后才是重点。企业应该积极建立技术引进和创新促进体系,实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开发——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良性循环。在技术引进后,就要必须注意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创新工作,要把引进的技术与自身的科学研究结合起来,通过在模仿制造中融合具有地区、产业特色的组织和文化氛围,真正的把外来技术本土化,实现产品国产化代替进口。然后在技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进行改良创新、研究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最终实现“走出去”战略。 2.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促进技术贸易的健康发展。积极推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首先鼓励和支持企业为吸收和创新的技术申请国内外专利;积极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引导企业运用专利检索分析和专利申请等手段,自觉保护知识产权,提升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其次鼓励和引导企业与跨国公司或发达国家技术先进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关系,参与跨国公司主导的技术研发活动,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引进和消化创新的主体作用。最后鼓励企业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开发,或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支持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关键和共性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3.政府在高新技术引进中仍然作用重大。高新技术发展需要庞大资金保证和完整的技术系统支持,有时企业是很难通过自身来完成。若政府参与或通过政府进行高技术贸易,将使高新技术的国际贸易呈现高速增长的趋势。这就要求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积极开展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贷款业务。为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提供必要的金融和外汇政策支持,适当调整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所得税的范围。研究完善引进技术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先进管理技术,进一步优化技术引进的质量和结构。 4.建立技术引进工作交流与培训制度。加强企业技术引进工作的信息交流,加强对技术贸易专业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培养一支既有专业技术知识又懂国际贸易的技术贸易骨干队伍。可以通过培育、扶持一批高素质中介服务组织,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调研、技术评估、专利检索、法律咨询等服务,弥补企业信息和专业人才的不足,防范风险,促进企业间的沟通与协调。 建立和完善国际技术贸易公众信息服务系统。通过信息收集、政策咨询、技术资源和技术需求,帮助企业获取国际技术市场信息。例如依托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智力、信息、资金和政策资源。 技术贸易论文:国际技术贸易与技术创新论文 一、国际技术贸易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能力 技术能力是一种存量,它是历史积累的结果。技术能力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形的技术能力,表现为创新主体技术存量水平的增加。二是隐含的技术能力,表现为创新主体的成员所拥有的知识、技术技能以及组织经验等。就国家而言,常常表现为一国人力资本存量的多寡;就企业而言,具体表现为企业员工所拥有的技术技能以及组织经验。发展中国家通过国际技术贸易直接引进技术,能够提高本国两方面的技术能力,并最终影响到本国的技术创新能力。首先,通过国际技术贸易引进技术,无论引进的是成套生产设备等硬件,还是专利技术等软件,都直接提高了本国的技术存量水平,从而也提高了该国有形的技术能力。其次,通过国际技术贸易引进技术也能提高发展中国家隐含的技术能力,因为技术的引进常常伴随着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员工对新技术的学习、掌握的过程。 二、国际技术贸易与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诱导反应机制 国际技术贸易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或经济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融经济、技术、科学文化、甚至政治为一体的复杂过程。譬如说,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属于技术贸易的范畴)进入中国市场,它首先要从国家有关部门获得市场准入的许可,这可能要涉及到政治问题;它要寻找合作伙伴,考虑投资的成本收益问题,这是经济方面的问题;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内在固有具有的企业文化、经营文化会影响到众多的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这是文化方面的问题;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新颖有效的特许经营方式被众多的国内厂商所模仿,形成了遍及全国的连锁经营热潮,这是很重要的一种制度性创新。因此,国际技术贸易的影响是很复杂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技术引进而已,换句话说,国际技术贸易具有很强的“外部效应”。从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的角度而言,国际技术贸易的外部效应主要表现在它改变创新主体的内在意识,并改善创新主体内外部的制度环境,从而使得发展国家创新诱导的反应机制更加灵敏,最终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创新机制和创新能力。 首先,国际技术贸易能够改变发展中国家创新意识缺乏的状况。很多发展中国家表现出一种维持传统和稳定为主调的社会意识结构,普遍缺乏创新意识。借用结构主义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常常会陷入“累积因果关系”的恶性循环之中,也就是说技术创新在低水平上的停滞发展。而这种恶性循环是内在力量所无法克服的,这时候需要一种外在的推动力量,使其能够跳出这种恶性循环,而国际技术贸易可以看作是这样一种外在的力量,这种力量首先改变的是创新意识方面的问题。正像上述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的例子一样,技术的引进带来了消费者消费习惯的新变化,先进的经营模式所具有的明显优势促使大量的模仿,最终导致整个行业经营模式的创新。显然,在这一过程当中,企业和个人都经历了一次思维方式的转变,从认识、接受到模仿,甚至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情况进行二次创新,这种普遍性的思维方式的转变意味着一个国家创新意识的兴起。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创新机制形成和创新能力的提高都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只有具备创新意识的国家,政府才会对技术创新给予充分的重视,并为技术创新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其次,国际技术贸易能够改善创新主体内外部的制度环境,促使发展中国家创新诱导反应机制的灵敏化。从引进技术的企业来说,为了充分利用引进的技术常常需要在企业的组织管理方面做出较大转变和创新,也就要改变企业内部的制度环境,比如说企业为了利用维护一套价值昂贵的生产线,需要新建立专门的技术部门,负责对其进行维修和改进,同时加强企业对员工的技术培训制度,这些制度性的转变和创新都有利于企业进一步的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在国家层次,政府为了保证技术引进的顺利实施,需要建立专门的技术金融制度以确保技术引进的配套资金。而且在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下,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技术贸易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专利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否则,就难以从国际市场上引进技术,即使能够引进也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因为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损害技术出让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国际技术贸易客观上提出了对发展国家改善技术创新制度环境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创新主体更好地对创新的市场需求做出正确的反应,最终有助于改善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的机制,并提高其水平。 三、小结 国际贸易理论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充分地肯定了技术创新对“比较优势”的积极意义,无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就国际贸易的双方而言,国际贸易对各自的技术创新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辨证地看,如果能就国际贸易与技术创新的关系作一长期分析的话,两者之间显然不仅具有一种互动效应,同时具有一种长期增长效应。因为新增长理论、新贸易理论,加上对当今世界经济的整体增长而言,不仅需要各国独立的技术创新,同时为了节约稀缺的世界经济资源,需要各国尽可能地分享这种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技术创新,而国际贸易正好能实现这种意图。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处理国际贸易与技术创新的关系问 题上,不仅需要做客观的长期和短期经济分析,同时也要充分地考虑到制度的、文化的、政治上的成本和收益。 技术贸易论文:农产品技术贸易壁垒应对论文 一、我国农产品出口遭遇的困境 目前,发达国家仍然在不断升级质量检验标准,检测项目也越来越多。例如,美国是世界上食品标签要求最严格的国家之一,食品标签多达22种,且逐年修订补充。美国要求所有包装食品应有食品标签,膨化食品还要有营养标签,必须标明至少14种营养成分的含量。再如日本,从前设定的进口农产品残留物限量标准是63种2470项,而今年实施的“肯定列表”则新增了51392个限量,涉及264类食品中的734种化学品残留,同时禁止使用15种农药、兽药,这使得农产品检测项目成倍增加。日本是我国食品、农产品出口的大市场,占我国食品、农产品出口总量的32%,“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大幅抬高出口技术门槛,直接影响我国近80亿美元的农产品出口额,涉及到6000多家出口企业。 发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农产品形成了通常所说的“绿色壁垒”。绿色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绿色包装”和标签要求、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动物福利问题则尤其为欧盟所重视,例如,鸡场饲养密度一般为12只/m2,欧盟却提出每平方米只能养10只,理由是密度太大,鸡会感到不“舒适”。由此养殖成本增加,形成贸易壁垒。 最典型的就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这一直是国际争论的焦点。美国由于占据转基因技术的制高点,对转基因食品的推广持积极态度,而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则坚决反对,由此也引发了有关转基因农产品进口管理措施的讨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呈日益升级的趋势。例如,日本自2003年起在全国推行“大米身份认证制度”,即凡进入日本国内市场的大米必须标明品种、产地、生产者姓名和认证号码等,否则不允许销售。“大米身份认证制度”推行之后,日本各地又对新制度“层层加码”,把认证范围推广到蔬菜,要求市场上销售的本地蔬菜都必须有认证标志。对中国蔬菜等农产品来讲,今后进入日本市场将更趋困难。 近年来,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直接使中国农产品出口遭受巨大损失,其扩散效应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计。据商务部统计,我国有90%的农业及食品出口企业受国外技术贸易壁垒影响,造成每年损失约90亿美元,出口受阻的产品从蔬菜、水果、茶叶到蜂蜜,进而扩展到畜产品和水产品。国外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最大障碍。 二、我国农产品出口遭受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原因探析 1.国内自身原因:(1)农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我国人口众多,人们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农产品的生产及其加工品存在诸多安全隐患。(2)政出多门,监管不力。我国农产品安全管理涉及经贸、工商、卫生、质检等多个部门,由于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不力,造成权威不足,收效不明显。(3)农产品和食品质量管理,标准化与认证体系建设滞后,食品安全的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不接轨,检验技术和检验手段也有待改进。(4)农产品和食品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为主体,加工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含量不高,竞争实力不强,战略经营的理念和市场营销能力比较薄弱,对国际市场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动向知之甚少,不能适应快速多变的国际市场需求。 2.国际方面的原因:(1)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需要。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成本低廉,生产劳动密集型农产品有一定的成本比较优势,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此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各国在关税和市场准入方面也逐步放松,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传统关税门槛因此随之降低,这就为我国扩大农产品出口创造了更宽松的环境和条件。(2)消费理念的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改善生活质量,越来越关注保护环境。相应地,人们的消费理念也就由“生存型”向“发展型、健康型”转变,对营养、健康、卫生、无污染的安全食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绿色消费正成为世界性的消费潮流。(3)国际标准在SPS协议和TBT协议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各成员国都在积极援引WTO协议和国际标准进行贸易交涉。但是,迄今为止,在国际标准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占据主导地位。 3.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对策 (1)大力发展绿色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 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当务之急是要从源头抓起,大力发展绿色食品,加强全过程监管控制,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和保证食品安全。绿色食品生产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通过对农产品生态环境和生产过程中投入物的控制来对农产品进行品质管理,能有效地提升农产品品质,成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有效措施。 (2)建立负责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的专门机构 要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扩大农产品出口,有必要设立负责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的相应机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研究实施重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协调我国技术性贸易领域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中的重大问题的方针政策和原则立场;承担建立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的工作等。这有利于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有利于企业形成合力,联合作战;有利于部门间、行业间、企业间加强沟通,在应对技术贸易型壁垒上收到良好效果,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 (3)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 建立和完善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应对农产品出口技术性贸易障碍的技术保障。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需要组织专家加强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研究,修改、完善我国的农产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标准水平,推动我国食品工业加快发展速度,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 (4)加大WTO/TBT、SPS人才培养力度技术性贸易措施涉及方方面面,影响到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国内外贸易等各个环节的众多企业及中介组织、政府管理部门、消费者自身。所以,要应对农产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客观上需要有一支熟悉WTO规则,尤其是WTO/TBT、SPS协定、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际标准、指南、争端的人才梯队。因此,必须依据新的形势,尽快培养相应地专门人才,立足长远,为实施农产品走出去战略打下坚实的基础。 技术贸易论文:国际技术贸易创新分析论文 一、国际技术贸易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能力 技术能力是一种存量,它是历史积累的结果。技术能力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形的技术能力,表现为创新主体技术存量水平的增加。二是隐含的技术能力,表现为创新主体的成员所拥有的知识、技术技能以及组织经验等。就国家而言,常常表现为一国人力资本存量的多寡;就企业而言,具体表现为企业员工所拥有的技术技能以及组织经验。发展中国家通过国际技术贸易直接引进技术,能够提高本国两方面的技术能力,并最终影响到本国的技术创新能力。首先,通过国际技术贸易引进技术,无论引进的是成套生产设备等硬件,还是专利技术等软件,都直接提高了本国的技术存量水平,从而也提高了该国有形的技术能力。其次,通过国际技术贸易引进技术也能提高发展中国家隐含的技术能力,因为技术的引进常常伴随着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员工对新技术的学习、掌握的过程。 二、国际技术贸易与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诱导反应机制 国际技术贸易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技术或经济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融经济、技术、科学文化、甚至政治为一体的复杂过程。譬如说,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属于技术贸易的范畴)进入中国市场,它首先要从国家有关部门获得市场准入的许可,这可能要涉及到政治问题;它要寻找合作伙伴,考虑投资的成本收益问题,这是经济方面的问题;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内在固有具有的企业文化、经营文化会影响到众多的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这是文化方面的问题;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新颖有效的特许经营方式被众多的国内厂商所模仿,形成了遍及全国的连锁经营热潮,这是很重要的一种制度性创新。因此,国际技术贸易的影响是很复杂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技术引进而已,换句话说,国际技术贸易具有很强的“外部效应”。从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的角度而言,国际技术贸易的外部效应主要表现在它改变创新主体的内在意识,并改善创新主体内外部的制度环境,从而使得发展国家创新诱导的反应机制更加灵敏,最终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创新机制和创新能力。 首先,国际技术贸易能够改变发展中国家创新意识缺乏的状况。很多发展中国家表现出一种维持传统和稳定为主调的社会意识结构,普遍缺乏创新意识。借用结构主义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常常会陷入“累积因果关系”的恶性循环之中,也就是说技术创新在低水平上的停滞发展。而这种恶性循环是内在力量所无法克服的,这时候需要一种外在的推动力量,使其能够跳出这种恶性循环,而国际技术贸易可以看作是这样一种外在的力量,这种力量首先改变的是创新意识方面的问题。正像上述国际零售业连锁经营企业的例子一样,技术的引进带来了消费者消费习惯的新变化,先进的经营模式所具有的明显优势促使大量的模仿,最终导致整个行业经营模式的创新。显然,在这一过程当中,企业和个人都经历了一次思维方式的转变,从认识、接受到模仿,甚至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情况进行二次创新,这种普遍性的思维方式的转变意味着一个国家创新意识的兴起。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创新机制形成和创新能力的提高都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为只有具备创新意识的国家,政府才会对技术创新给予充分的重视,并为技术创新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其次,国际技术贸易能够改善创新主体内外部的制度环境,促使发展中国家创新诱导反应机制的灵敏化。从引进技术的企业来说,为了充分利用引进的技术常常需要在企业的组织管理方面做出较大转变和创新,也就要改变企业内部的制度环境,比如说企业为了利用维护一套价值昂贵的生产线,需要新建立专门的技术部门,负责对其进行维修和改进,同时加强企业对员工的技术培训制度,这些制度性的转变和创新都有利于企业进一步的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在国家层次,政府为了保证技术引进的顺利实施,需要建立专门的技术金融制度以确保技术引进的配套资金。而且在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下,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技术贸易需要建立起一整套专利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否则,就难以从国际市场上引进技术,即使能够引进也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因为缺乏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损害技术出让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国际技术贸易客观上提出了对发展国家改善技术创新制度环境的要求,而这种要求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创新主体更好地对创新的市场需求做出正确的反应,最终有助于改善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的机制,并提高其水平。 三、小结 国际贸易理论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充分地肯定了技术创新对“比较优势”的积极意义,无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就国际贸易的双方而言,国际贸易对各自的技术创新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辨证地看,如果能就国际贸易与技术创新的关系作一长期分析的话,两者之间显然不仅具有一种互动效应,同时具有一种长期增长效应。因为新增长理论、新贸易理论,加上对当今世界经济的整体增长而言,不仅需要各国独立的技术创新,同时为了节约稀缺的世界经济资源,需要各国尽可能地分享这种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技术创新,而国际贸易正好能实现这种意图。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在处理国际贸易与技术创新的关系问题上,不仅需要做客观的长期和短期经济分析,同时也要充分地考虑到制度的、文化的、政治上的成本和收益。 技术贸易论文:技术贸易壁垒的内容研究论文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贸易的自由化趋势,在传统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藩篱不断拆除的同时,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采取隐蔽性更强、透明度更低、更不易监督和预测的保护性措施-技术贸易壁垒(TechnicalBarriertoTrade-TBT),以阻止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所谓技术贸易壁垒,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安全或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为由,采取一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技术性措施,这些措施成为其他国家商品自由进入该国的障碍。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加速发展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发达国家势必也将加强对我国技术贸易壁垒的实施,因此,研究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所实施的技术壁垒的状况,对我国的出口贸易及企业的生产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全方位的立体构成 1.技术标准与法规 技术标准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也是标准的组成部分。 技术法规是指必须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法律和法规;政府部门颁布的命令、决定、条例;技术规范、指南、准则、指示;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在质量标准方面,欧盟规定进口商品必须符合IS09000国际质量标准体系。 目前,欧盟拥有的技术标准就有十多万个,德国的工业标准约有15万种,日本则有8184个工业标准和397个农产品标准。美国的技术标准和法规就更是多得不胜枚举了。而且,这些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大多数要求非常苛刻,让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 2.合格评定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一般由认证、认可和相互承认组成,影响较大的是第三方认证。认证是指由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一般由第三方对某一事物、行为或活动的本质或特征,经当事人提出的文件或实物审核后给予的证明,这通常被称为“第三方认证”。 认证可以分为产品认证和体系认证: 产品认证主要指产品符合技术规定或标准的规定。其中因产品的安全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所以产品的安全认证为强制认证。欧盟对欧洲以外的国家的产品进入欧洲市场要求符合欧盟指令和标准(CE);北美主要有美国的UL认证和加拿大的CSA认证;日本有JIS认证。 体系认证是指确认生产或管理体系符合相应规定。目前最为流行的国际体系认证有IS0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行业体系认证有诸如QS9000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TL9000电信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 3.包装和标签要求 近十几年来发达国家相继采取措施,大力发展绿色包装,主要有: (1)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禁止使用某些包装材料,如含有铅、汞和镉等成分的包装材料,没有达到特定的再循环比例的包装材料,不能再利用的容器等。 (2)建立存储返还制度。许多国家规定,啤酒、软性饮料和矿泉水一律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容器,消费者在购买这些物品时,向商店缴存一定的保证金,以后退还容器时由商店退还保证金。日本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并强制推行的《回收条例》和《废弃物清除条例修正案》。 (3)税收优惠或处罚,即对生产和使用包装材料的厂家,根据其生产包装的原材料或使用的包装中是否全部或部分使用可以再循环的包装材料而给予免税、低税优惠或征收较高的税赋,以鼓励使用可再生的资源。欧盟对纺织品等进口产品还要求加贴生态标签,目前最为流行的生态标签OK0-TexStandard100(生态纺织品标准100),是纺织品进入欧洲市场的通行证。 4.产品检疫、检验制度 基于保护环境和生态资源,确保人类和动植物的健康,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了严格的产品检疫、检验制度。2000年1月12日,欧委会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推出了内含80多项具体措施的保证食品安全计划;2000年7月1日开始,欧盟对进口的茶叶实行新的农药最高允许残留标准,部分产品农药的最高允许残留量仅为原来的1/l00-1/200.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依据《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茶叶进口法》等对各种进口物品的认证、包装、标志及检测、检验方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日本依据《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家畜传染预防法》对入境的农产品、畜产品及食品实行近乎苛刻的检疫、防疫制度。 由于各国环境和技术标准的指标水平和检验方法不同以及对检验指标设计的任意性,而使环境和技术标准可能成为技术贸易壁垒。 5.信息技术壁垒 EDI和电子商务将是21世纪全球商务的主导模式,而电子商务的主导技术是信息技术。目前,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上都明显超过发展中国家,并获得了战略性竞争优势;而发展国家其是不发达国家在出口时因信息基础设施落后、信息技术水平低、企业信息化程度低、市场不完善和相关的政策法规不健全等而受到影响,在电子商务时代处于明显劣势,导致信息不透明,如合格认定程序;信息传递不及时,如技术标准更改;信息传递途径不畅通等,这样,新的技术壁垒-信息技术壁垒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之间形成了。 6.绿色技术壁垒 绿色技术壁垒是指那些为了保护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为避免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遭到灾难性的危害,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生物多样化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安全协定书》等等。 1996年4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专门技术委员会正式公布了IS014000系列标准,对企业的清洁生产、产品生命周期评价、环境标志产品、企业环境管理体系加以审核,要求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这是一种自愿性标准。目前,IS014000正成为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技术壁垒。 主要发达国家还先后分别在空气、噪声、电磁波、废弃物等污染防治、化学品和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许多产品的环境标准。如美国UL和“绿十字”、欧盟的“EU制度”、加拿大的“ECP”等等。 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名,对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频频征收环保税,还要求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应彻底治理污染并将所有治理费用计入成本,也就是使环境资源成本内在化,否则是进行生态倾销,应征收生态反倾销税。 二、包罗万象的鲜明特性 1.广泛性 从产品角度看,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初级产品,而且涉及所有的中间产品和工业制成品,产品的加工程度和技术水平越高,所受的制约和影响也越显著;从过程角度来看,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和消费整个产品的生命周期;从领域来看,已从有形商品扩展到金融、信息等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及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技术贸易壁垒措施的表现形式也涉及到法律、法令、规定、要求、程序、强制性或自愿性措施等各个方面。 2.系统性 技术贸易壁垒是一个系统,不但包括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等规定的措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都对环境问题进行了规定。除WTO以外的其他国际公约、国际组织等规定的许多对贸易产生影响的技术性措施也都属于技术贸易壁垒体系的范围。 3.合法性 目前国际上已签定150多个多边环保协定。发达国家积极制定技术标准和技术法规,为技术贸易壁垒提供法律支持。比如美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商业部、能源效率标准局等都各自颁布有法规,包括《联邦危险品法》、《家庭冷藏法》、《控制放射性的健康与安全法》、《植物检疫法》、《联邦植物虫害法》、《动物福利法》等,其中有些条例是专门针对进口国家或商品而制定的。WTO也正在制定国际性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法规,一旦被通过,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很大,从而技术贸易壁垒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 4.双重性 实行技术贸易壁垒有其合理性,即真正为了实现规定的合法目标是可以采取合适的壁垒措施的。正常的技术贸易壁垒是指合法合理地采取技术性措施以达到合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及生态环境的目的,如禁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可以保护进口国的生态环境,强制规定产品的安全标准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等等; 但另一方面,一些国家,特别是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凭借其自身的技术、经济优势,制定比国际标准更为苛刻的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认证制度等,以技术贸易壁垒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 5.隐蔽性和灵活性 技术贸易壁垒与其他非关税壁垒如进口配额、许可证等相比,不仅隐蔽地回避了分配不合理、歧视性等分歧,而且各种技术标准极为复杂,往往使出口国难以应付和适应。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对国别没有限制,一视同仁,不存在配额问题。而且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是以高科技基础上的技术标准为基础,科技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难以作出判断。一些技术标准还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涉及面很广,令人无从谈起、无法把握,很难全面顾及。更何况把贸易保护的实现转移到人类健康保护上,有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由于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因此在具体实施和操作时很容易被发达国家用来对外国产品制定针对性的技术标准,可以对进口产品随心所欲地刁难和抵制,从而具备了实施灵活性的特点。 6.争议性 各国采取的技术壁垒措施(特别是绿色技术壁垒措施)经常变化,且各国差异较大,使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厂家难以适应。比如法国规定服装含毛率只需达到85%以上就可以算作纯毛服装了;而比利时的规定含毛率必须达到97%;联邦德国则要求更高,含毛率必须达到99%时,才能称为纯毛服装。 由于技术贸易壁垒涉及面非常广泛,有些还相当复杂,加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施过程中的隐蔽性,结果不同国家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因而国与国之间相互较难协调,容易引起争议,并且解决争议的时滞较长。自20世纪70年代后国际经济领域贸易战主要集中于一般商品贸易领域,21世纪国际贸易战将逐步集中于技术贸易壁垒方面。 三、巨大而广泛的影响 调查表明,技术贸易壁垒已成为阻碍我国出口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首要的非关税壁垒。随着国际环境压力的增加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的实施,技术贸易壁垒广泛地冲击着我国农产品、纺织品、机电产品、玩具、医药产品等的出口。 1996年8月1日,欧盟以不符合其卫生标准为由,禁止我国冻鸡和部分水产品进入其市场,至今尚未解禁,每年损失达数亿美元。据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介绍,冻鸡曾是我国优势产品,但2000年前4个月,我国冻鸡出口总量仅10.6万吨,创汇1.5亿美元,平均单价比1997年下降20%,天津主供出口的5大养鸡场如今只剩一家。鲤鱼、对虾、贝类等水产品出口也相继走了下坡路。 1998年9月11日,美国农业部长签署了一项新的法令,要求所有来自中国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须附有中国出入境检验机关出具的证书,否则不能出口到美国,这增加包装成本将近20%.日本1999年1月16日出台的《家畜传染并预防实施细则》中规定中国等9个国家的猪牛羊肉及其制品要经过指定设备加热消毒处理后才可进口,这加大了我国猪牛羊肉的出口成本。 从2000年7月1日起,欧盟又执行了新的茶叶农药残余限量标准,新标准不仅扩大了检测项目,且大幅度提高检测标准。据联合国一份统计资料表明,我国每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因技术贸易壁垒而受到不利影响。 1993年德国颁布了关于纺织品的两项技术,它要求检测纺织品中甲醛、重金属、杀虫剂等七种物质,从此以后我国纺织品出口大受影响;1994年4月1日,德国正式禁止含偶氮染料的纺织品进口,凡违反规定都视同犯罪,产品将被销毁,这使我国正在使用的104种偶氮染料的纺织品对德出口中断。欧盟对服装和纺织品中的某些物质的含量要求高达PPb级,如对苯乙烯的要求不超过5PPb,乙烯环乙烷不超过2PPb.这无疑给我国的纺织品出口贸易造成很大的困难。 我国的机电产品主要销往欧美、日本等国,而这些国家的环保法规涉及到机电产品的性能、排污量限制、兼容性、可回收率、节能性等多方面,这对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造成了不少限制和困难。 CE标志是工业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通行证,从1996年1月1日起欧盟各国海关有权拒绝未贴CE标志的产品入关。美国则对电子产品进口设置了《控制放射性的健康与安全法》,对汽车制定《空气净化法》和《防污染法》,不达标的产品将被拒之门外。日本则制定了名目繁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对机电产品的限制是JIS规格。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90亿美元的出口机电产品受到有关《臭氧层保护国际公约》的限制而被禁止生产和销售;还有80亿美元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绿色标志制度的影响;240亿美元出口产品达不到发达国家环保包装而受到间接影响。 1999年12月7日,欧盟正式1999年/815/EC指令,规定采用聚氯乙烯(PVC)原料生产的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中,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含量最高值不得超过0.1%;而我国出口的玩具大部分PVC原料,其中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的占50%,目前,各国针对含PVC产品制定的国际标准日益提高,“禁令”涉及的产品范围与日俱增,我国玩具出口贸易受到的损失将日益增大。 我国的医药产品的出口也同样受到来自发达国家的严格限制,如出口到美国的药品必须通过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检查。而目前,我国仅有20多个厂家的单个品种通过了FDA检查,可见,仅对美国医药产品的出口我们就已大受限制。 我国出口产品缘何屡遭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限制呢?主要原因是: 1、我国贸易方向主要集中于美、日、欧盟这三个技术贸易壁垒的发源地。 目前,美、日、欧盟是我国最大的三个贸易伙伴,据统计,包括经香港的转口贸易在内,我国出口商品近75%销往美、日、欧盟等国家或地区,而这三大经济实体也是实施技术贸易壁垒的积极倡导者,绝大多数技术贸易壁垒措施发源于这三大经济实体。产品出口的地理方向决定了我国将不得不直面技术贸易壁垒的威胁。 2、我国出口产业的弱质性 我国科技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由此导致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低以及质量落后。据专家估计,我国产品质量实际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10-20年,体现在出口商品结构上,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资本密集型出口占主导地位,而附加值高的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出口仍然占次要地位。随着全球质量水平和档次的不断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技术性门槛也随之提高。 仅就德国为例,目前应用的工业标准约有15800种,大多数等同于国际标准,而我国技术标准约有70-80%低于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而且我国标准体系混乱,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数目多而水平低下,使企业产品出口不畅。 3、我国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系之外 由于我国被长期排除在WTO主持的多边贸易之外,使得我们难以应对发达国家的技术贸易壁垒限制,一方面缺乏充分、稳定、确切的信息来源,另一方面我国还不能以WTO的贸易争端机制来解决歧视性的、非合理的技术限制,不能享受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4、我国对技术贸易壁垒的重视不够 我国宏观管理层次上存在巨大的漏洞,对国际通用的国际标准和技术管理措施知之甚少,对主要贸易对象国的技术手段缺乏了解,不能对我国出口企业在宏观上予以指导;再加上技术贸易壁垒本身的不透明性,使我国出口在缺乏宏观层次上的指导方面面临更大的困难。 四、若干对策建议 在跨越技术贸易壁垒方面,笔者认为,我国政府、企业以及行业组织等应做好一系列的工作: 1、从政府的角度来说 (1)应组织专门的人力、物力研究对外贸易技术贸易壁垒体系,及时收集、整理、跟踪国外的技术贸易壁垒状况,建立技术贸易壁垒数据库。建立专门的技术贸易壁垒信息收集和咨询机构,主要承担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报以及向企业传递有关信息,特别要发挥驻外经商机构、经贸研究机构EOI中心优势,定期收集、整理、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最新动态,研究主要贸易对象技术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时采取积极防御措施,打破壁垒,扩大出口。 (2)应以环保产业作为提升出口产业结构的重点。政府应制定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环保产业的发展,把环保产业培育作为提升出口产业结构的重点和带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经济增长点;应设立“绿色银行”和“绿色产业基金”,为环保产品的开发与出口提供专项贷款和信贷担保基金。 (3)应尽快建立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健全和完善认证制度,建立有效完善的国内技术贸易壁垒体系。一方面促使我国国内企业加强对技术贸易壁垒的认识,改进产品以适应各种先进标准,尽快通过国际标准与质量认证,主动攻破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另一方面应针对加入WTO的新情况,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技术法规与标准体系,并适时构筑我国国内技术贸易壁垒体系,使外国因害怕报复而尽量减少歧视性的技术规定。 (4)应针对国外现在已经开始利用EDI和电子商务等构筑新的信息技术壁垒,积极倡导和扶植建立我国的电子商务平台,并制定相关法规,引导企业的竞争行为和方向。要加大科技投入,加速高新技术发展,采取得力措施从整体上提高我国各级标准的技术水平。 (5)应充分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有关条款,特别要用好用足该协定的“例外条款”。应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的在产品法规、标准、认证和检疫制度方面实行非歧视的原则和国民待遇,防止发达国家对我国商品实行双重标准。如果发达国家违反非歧视原则,对我国出口产品规定高于其本国产品的技术标准而设置的技术贸易壁垒,我国可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抗辩,依据国际公约、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规定,通过磋商、谈判解决,也可以团结、联合发展中国家,利用相互的国际协议、公约的有关规定,突破发达国家的歧视性技术贸易壁垒。 2、对于企业而言 (1)应树立清洁生产观念,建立清洁生产机制。早在198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就提出了“清洁生产”的概念,其要点是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整体性环境保护策略。清洁生产强调三个观念: 一是,清洁能源,尽量节约能源消耗,利用可再生的能源等; 二是,清洁生产过程,产品制造过程中尽可能少生产废弃物品,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三是,清洁产品,降低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消耗,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等。 它既是一个相对传统的粗放生产、管理、规划系统而言的宏观概念,同时它又是一个相对现有生产工艺和产品而言的动态概念,它本身仍需要随着科技进步不断地完善和提高其清洁生产水平。 可以说,实施清洁生产要贯彻两个全过程控制: 首先是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控制,即从原材料加工、提炼到产出产品,产品使用,直至报废处置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采取必要的清洁方案,以实施物质生产、人类消费污染的预防控制; 其次是生产的全过程控制,即从产品开发、规划、设计、建设到生产管理的全过程,都必须采取必要的清洁方案,以实施防止物质生产过程中污染发生的控制。 由于清洁生产在很大程度上与企业降低生产成本的要求相一致,因此企业应重视进行清洁生产,要改变环境问题与企业发展无关的观念,确立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人类生存,而且也将制约企业未来发展的观念,要转变环保投资与企业效益相矛盾的观念,要转变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树立环保与经济发展并重的生态的观念,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2)应高度重视技术性贸易壁垒,提高自身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优化贸易商品结构。在我国的出口商品结构中,粗加工、低附加值的初级水平仍占很大比例,相当一部分农副产品及工业品达不到进口国的产品环境标准。 因此我们外经贸企业应提高环保科技水平,努力增加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产品的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在进行产品开发时,在技术设施、生产设备、产品质量、包装等方面,都必须支持主要以环境竞争力参与市场竞争,为我国的外贸出口开拓广阔的绿色市场。 (3)应积极推行绿色管理。绿色管理是指将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融入企业的经营管理之中。这一思想可概括为“5R”原则,即研究Research),将环保纳入企业的决策要素中,重视研究企业的环境对策;消减(Reduce),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或消除有害废弃物的排放;再开发(Reuse),变传统产品为环保产品,积极采取“环保标志”;循环(Recycle),对废旧产品进行回收处理,循环利用;保护(Rescue),积极参与社区内的环境整洁活动,对员工和公众进行环保宣传,树立环保企业形象。企业实施绿色管理,要达到三个主要目标: 一是,物质资源利用的最大化,通过集约型的科学管理,使企业所需要的各种物质资源最有效、最充分地得到利用,使单位资源的产出达到最大最优; 二是,废弃物排放的最小化,通过实行以预防为主的措施和全过程控制的环境管理,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最大限度地减少; 三是,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绿色化,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对环境、对消费者无污染和安全、优质的产品。 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资源利用越充分,环境负荷就越小;产品绿色化,又会促进物质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通过这三个目标的实现,最终使企业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环境改善协调同步,走上企业与社会都能可持续发展的双赢之路,从而实现经济、生态、社会的和谐统一。 (4)应实行绿色营销策略。绿色营销是以常规营销为基础,强调把消费需求与企业利益及环保利益三者有机统一起来,是一种较高级的社会营销。绿色营销较社会营销更重视环境保护。 绿色营销的主要内容是搜集绿色信息、开发绿色产品、设计绿色包装、制定绿色价格、建立绿色销售渠道及开展绿色促销等。国家和政府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企业实施“绿色营销”是为了经济、人类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孪生战略措施,不可或缺的。 实施“绿色营销”,企业一方面通过自身的绿色形象在新的国际市场环境中提高产品的环境竞争力;另一方面本身也承担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对公众的消费行为存在导向和强化作用,这有利于开拓绿色产品市场。 (5)应积极推行IS014000环境管理新体系。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96年正式颁布了IS014000系列国际环境标准,以规范企业等组织行为,达到节省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目的。 IS014000系列标准包括6个子系统,即环境管理体系、环境审核与环境监测、环境标志、环境行为评价、产品寿命周期环境评估、产品标准中的环境指标,共给出100个标准号,即从IS014001-IS014100,几乎规范了包括政府和企业等组织的全部环境行为。 IS014000适用于一切企业的新环境管理体系它是一张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绿卡。其中IS014001被称为国际贸易中的“绿色通行证”。为顺应市场环保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建立产品生产的环境管理体系,并加强对出口产品生产的技术、工艺、设计、包装按照“绿色化”要求进行改造,从而获得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面对技术贸易壁垒,行业组织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在当今的国际贸易战中,发达国家的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已经处于新的利益共同体中,建立政府领导下的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产业预警机制,是WTO自由贸易目标及其规则的客观要求。 中国“入世”后,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结果不仅仅取决于企业自身的实力,还受到行业协会发展状况等“外部因素”的约束。相对发达的行业组织赋予了国外企业相对于中国企业的团队竞争优势。相形之下,先天不足又处于散兵游勇状态的中国企业,如何能与实力强大且组织有序的外国企业军团开展有效竞争呢?同时,国内行业协会发展缓慢,与国外贸易伙伴缺乏相对应的民间性沟通与对话,也是许多贸易摩擦产生的根源之一。 2001年12月,中日两国政府通过谈判达成协议,避免了一场农产品贸易战。协议提到“通过政府和民间两个渠道,探讨并加强两国农产品贸易合作”,并提出“双方民间组织建立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农产品贸易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引导两国农产品种植、生产和贸易的良性发展”。至于这场争端的起因,除了日本企业的“开发进口”之外,中日双方专家和舆论都提到“无协调机制,无民间渠道”是重要原因。 因此,为应对贸易技术壁垒,在提高企业竞争力与改善政府职能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专业性行业协会的作用与职能,即立足于国际市场,针对各行业的生产规模、供求关系、价格水平、创新能力、技术标准、产品结构等一系列情况进行研究和对外交流,建立良好的贸易预警机制,及时向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提供国内外市场的动态数据和分析报告,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决策依据,协助政府在WTO规则范围内与其他成员国协商解决各种贸易争端。 技术贸易论文:农产品出口突破技术贸易壁垒论文 摘要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近年来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新特征,成为制约我国优势农产品出口的最大障碍。要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必须大力提高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加强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快专业人才培养,积极并善于运用贸易争端机制化解农产品出口的各种障碍。 关键词农产品技术贸易壁垒对策 1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及其对我国农产品出口贸易的影响 1.1食品安全、动植物卫生检验检疫法规 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完整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这些法律既规范着国内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同时也将不符合标准的国外产品挡在了国门之外。例如,日本依据《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对入境的农产品及食品实行近乎苛刻的检疫、防疫制度。对于植物检疫,凡属日本国内没有的病虫害,来自或经过发生该病虫害国家的寄生植物和土壤均严禁进口。作为食品或食品原料的动植物、农产品还需要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对于强制性检查食品,要逐批进行百分之百的检验。对不同时间进口的相同商品,则规定每次必须检验,而对日本国内同类产品只需一次性检验即可。目前,我国蔬菜出口正遭遇此类限制。 1.2质量标准、食品标签和包装要求 目前,发达国家仍然在不断升级质量检验标准,检测项目也越来越多。例如,美国是世界上食品标签要求最严格的国家之一,食品标签多达22种,且逐年修订补充。美国要求所有包装食品应有食品标签,澎化食品还要有营养标签,必须标明至少14种营养成分的含量。再如日本,从前设定的进口农产品残留物限量标准是63种2470项,而今年实施的“肯定列表”则新增了51392个限量,涉及264类食品中的734种化学品残留,同时禁止使用15种农药、兽药,这使得农产品检测项目成倍增加。日本是我国食品、农产品出口的大市场,占我国食品、农产品出口总量的32%,“肯定列表”制度的实施大幅抬高出口技术门槛,直接影响我国近80亿美元的农产品出口额,涉及到6000多家出口企业。 1.3环境保护和动物福利要求 发达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农产品形成了通常所说的“绿色壁垒”。绿色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绿色包装”和标签要求、IS0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例如,1995年4月,发达国家要求实施《国际环境监查标准制度》,要求产品达到IS09000系列标准体系,还要求使用“绿色环境标志”,例如,德国的“蓝天天使”、日本的“生态标志”和欧盟的“欧洲环保标志”等。动物福利问题则尤其为欧盟所重视,例如,鸡场饲养密度一般为12只/m2,欧盟却提出每平方米只能养10只,理由是密度太大,鸡会感到不“舒适”。由此养殖成本增加,形成贸易壁垒。 1.4新技术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问题 最典型的就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这一直是国际争论的焦点。美国由于占据转基因技术的制高点,对转基因食品的推广持积极态度,而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则坚决反对,由此也引发了有关转基因农产品进口管理措施的讨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呈日益升级的趋势。例如,日本自2003年起在全国推行“大米身份认证制度”,即凡进入日本国内市场的大米必须标明品种、产地、生产者姓名和认证号码等,否则不允许销售。“大米身份认证制度”推行之后,日本各地又对新制度“层层加码”,把认证范围推广到蔬菜,要求市场上销售的本地蔬菜都必须有认证标志。对中国蔬菜等农产品来讲,今后进入日本市场将更趋困难。 近年来,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直接使中国农产品出口遭受巨大损失,其扩散效应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难以估计。据商务部统计,我国有90%的农业及食品出口企业受国外技术贸易壁垒影响,造成每年损失约90亿美元,出口受阻的产品从蔬菜、水果、茶叶到蜂蜜,进而扩展到畜产品和水产品。国外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最大障碍。 2我国农产品出口遭受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原因探析 2.1国内自身原因 (1)农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我国人口众多,人们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农产品的生产及其加工品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如水源污染导致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河流的污染直接影响水产品的卫生质量;农药、兽药的滥用,造成农产品中的农兽药残留超标;违规或超标使用添加剂,使得一些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不符合健康和环保要求。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20%~30%的蔬菜存在农药残留严重超标问题,使其出口受阻。 (2)政出多门,监管不力。我国农产品安全管理涉及经贸、工商、卫生、质检等多个部门,由于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不力,造成权威不足,收效不明显。 (3)农产品和食品质量管理,标准化与认证体系建设滞后,食品安全的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不接轨,检验技术和检验手段也有待改进。 (4)农产品和食品生产以小规模个体农户为主体,加工企业规模不大,技术含量不高,竞争实力不强,战略经营的理念和市场营销能力比较薄弱,对国际市场的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动向知之甚少,不能适应快速多变的国际市场需求。 2.2国际方面的原因 (1)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需要。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成本低廉,生产劳动密集型农产品有一定的成本比较优势,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此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各国在关税和市场准入方面也逐步放松,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传统关税门槛因此随之降低,这就为我国扩大农产品出口创造了更宽松的环境和条件。 (2)消费理念的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改善生活质量,越来越关注保护环境。相应地,人们的消费理念也就由“生存型”向“发展型、健康型”转变,对营养、健康、卫生、无污染的安全食品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绿色消费正成为世界性的消费潮流。 (3)国际标准在SPS协议和TBT协议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各成员国都在积极援引WTO协议和国际标准进行贸易交涉。但是,迄今为止,在国际标准制定过程中,发达国占据主导地位。 3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对策 3.1大力发展绿色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 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当务之急是要从源头抓起,大力发展绿色食品,加强全过程监管控制,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和保证食品安全。绿色食品生产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通过对农产品生态环境和生产过程中投入物的控制来对农产品进行品质管理,能有效地提升农产品品质,成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有效措施。针对农产品出口面临的新形势,出口企业要加强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规范管理养殖、种植和加工环节,促进种植、养殖水平的提高,确保出口产品安全合格。 3.2建立负责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的专门机构 要突破技术性贸易壁垒,扩大农产品出口,有必要设立负责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的相应机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研究实施重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协调我国技术性贸易领域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中的重大问题的方针政策和原则立场;承担建立全国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的工作等。这有利于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有利于企业形成合力,联合作战;有利于部门间、行业间、企业间加强沟通,在应对技术贸易型壁垒上收到良好效果,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 3.3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 建立和完善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是应对农产品出口技术性贸易障碍的技术保障。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需要组织专家加强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研究,修改、完善我国的农产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标准水平,推动我国食品工业加快发展速度,全面提升我国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 3.4加大WTO/TBT、SPS人才培养力度 技术性贸易措施涉及方方面面,影响到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国内外贸易等各个环节的众多企业及中介组织、政府管理部门、消费者自身。所以,要应对农产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客观上需要有一支熟悉WTO规则,尤其是WTO/TBT、SPS协定、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国际标准、指南、争端的人才梯队。因此,必须依据新的形势,尽快培养相应地专门人才,立足长远,为实施农产品走出去战略打下坚实的基础。
企业法律论文:论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 摘要: 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但是,长久以来以所有制成分来划分企业法律制度的思路限制了立法发展,对私营企业还是存在了法律规范制度上的缺陷和由此而来的法律歧视现象。本文对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的尚在运行的有关私营企业公司法律规范进行了比较分析从中发现了不少有关法律问题。 一、我国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概况 同志代表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表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等基本上形成了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体系。 (一)最初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按照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1)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条例的定义: (1)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而后就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对私营企业的三种法律形态进行了进一步的定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2.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如今,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按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按财产形态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同时作用于我国企业法律关系之上,上述立法中同时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两个制度体系的立法理论基础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异,却同时调整着一类法律关系,因此形成企业立法中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 法条竞合的现象主要是发生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上的,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即《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中的情况。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与《公司法》之间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主体规定上的法条竞合具体如下: 1.投资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而《公司法》并无此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发起组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并不要求身份或者其他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原先国家同意私营企业开设,是为了解决就业问题,因此对无业人员给予的“优惠措施”。而现在,许多在职人员往往有投资的需求(看证券市场投资者中,大多是在职人员就可以看出投资的需求是很大)。从法理上而言,购买某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即是股东。股市有很大的风险,众多的投资者手中的社会闲散资金(游资)需要更多的出路。投资开设公司,做个股东,做兼职老板实际上是很多在职人员的想法。《条例》的规定则阻碍了投资需求。 2.出资人(股东)人数上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这种情况下,如果某村有几十名村民希望共同成立一家私营企业来经营农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那么如果成立合伙企业,就会产生由于合伙经营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了经营风险(万一发生债不抵债,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而如果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就在风险的防范上处于有利位置,但是如果发起人超过30人,就不能成立公司。当然也可以选举出几名代表作为注册发起人,但是这也为今后的股权争议埋伏隐患! 3.资本变动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金;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是有生命的,尤其是私营企业,一般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是自筹资金开业的。自筹资金运作下,如果企业经营良好是可以增加注册资本,而经营困难的话,尤其是背负大额债务时,减少注册资本是有效防范破产风险的办法之一。《条例》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而减少资本或者防止虚假出资行为,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资本是不断在流动更新之中的,如果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的话,减少注册资本是比较合法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而对私营企业尤其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措施反而不利,因为这片面加重了企业义务,过高的负债将使企业加速破产,更不利于企业经营。 4.行业准入上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法》没有明确就经营范围的限制进行列举,也就是说不对私营企业公司的经营进行限制。而《条例》在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同时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中“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这样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在金融、保险、交通、邮电、通信、煤炭、电力、航空、医疗卫生、新闻等行业方面限制准入,这是与国际通行作法存在很大差异,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需要进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二)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中对私营企业的不合理限制 1.公司设立登记上的“一人公司” 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明确规定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2人以上,实际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却不受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国有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数上不受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对国有公司作特殊规定。这是明显的区分企业所有制,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而造成的对私营企业的歧视。 2.公司改制上的缺陷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也就是不允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只能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印发)第十条 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这样,从法理上说私营企业无疑也就失去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融资机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可以采取公开募集发行股票。 众所周知。一旦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味着相对封闭的股权结构被打破,社会资本进入了该企业,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制约,从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发生质的飞跃,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互相监督、互相促进就能使企业在规范的环境中发展,这就是自身制约!比起国有企业的政企分开的改革,更加有效、规范! 3.税收征管上的双重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国务院)第七条规定: 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下同)第五条中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范围(即计税依据)是: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同时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八条规定:“税法(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包括厂长经理等)的工资等收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理所应当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不相矛盾的。 但是按照私营企业(主要是私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特点来看,投资者每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企业的赢利、所有者权益等)中所负担的税收除了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外,作为未分配利润部分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等),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到一项权益(利润)而双重承担义务这也是明显的不合理的,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相抵触。 (三)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 就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财产侵占、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等刑法保护方面,私营企业、公司与国有企业、公司所受到的待遇不同。尤其是在惩罚力度上,对侵犯私营企业公司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刑罚明显较轻(有些甚至仅对国有企业公司人员),造成犯罪成本较低,实际上的危害性也较大。如: 1.《刑法》明确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分析: (1).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3).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 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内容和危害性相同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打击上,明显存在着重视保护国有企业权益而对私有企业权益不能同等对待,这种区别所有制而造成了法律歧视现象。而且《刑法》对于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因国有、私营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2.《刑法》规定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只偏重于国有企业分析 (1) 对于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刑罚,只限于国有企业、公司。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仅能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这也就是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民事责任规定进行追究。 (2) 对于其他利用职务便利的危害行为,其处罚也仅限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负责人 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以及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I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私营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危害私营企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不会认为是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不构成严重了呢?是否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这是可以是认为一种法律歧视。 三、关于修订完善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 1.完善立法工作,清理解决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竞合问题。 曾经有人说不如重新修改制定《私营企业法》,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事实上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基本上已经将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了立法完善,修改了行政法规中的缺陷。因此应当通过国务院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尚未解决或废止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际工作中不再适用《条例》。 更重要的是,在《民法典》呼之欲出之际,及时地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以适应WTO后,中国政府向国际允诺的一样,对私有财产保护与国有财产保护相等同。对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2.加强刑法保护作用,修改关于职务犯罪的刑罚规定。 职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于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尤其是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职务侵犯行为,更应当予以打击,避免造成“反正私人老板的钱来得未必干净……”等“仇富”心态下,过于偏轻刑罚。由此形成“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成本不高”的错误观念。 笔者建议: (1)罪名上进行统一,不再区分企业公司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2)刑名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3)通过加强刑罚的统一完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大力惩罚与预防。 3.税收方面应对私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带征制 对于税收方面存在着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双重征税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现实情况下很难重新修订税法。事实上笔者认为可以试行“带征税”制:即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 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去税)*0.3%(企业所得税0.25%+个人所得税0.05%)=应缴税额 带征税由于其计税依据于销售收入(以增值税为主)带征其他税收方法简便,又能在合理的基础上较传统计税方法减征税款,对于企业而言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实行带征税则税务机关只须从源头掌握增值税发票管理,尤其是当前金税工程(税控开票应用)的正式启动,加上不定期抽查各企业账目,发现问题立即上门检查。将普查改为抽查既不至于影响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又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一旦发现偷漏逃行为严厉打击追缴,防止税收流失。 因此,私营企业实行带征税制,有利于国家节省人力物力集中精国力进行税务工作,也有利于企业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增加收益流入周转资金,从而促进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应当在更多区域对私营企业实行带征税制,利国又利民。 最后,要更好地切实地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进行处罚同时实际工作中加强对《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切实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市场行业的准入、开放,以及在市场主体资格的认定与行政监管上,要将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公司同等对待。真正给予私营企业公司与其他企业公司同样的“国民待遇”加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从而真正地促进社会生产力,让私营企业发挥活力,投入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运动中去! 企业法律论文: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 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根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因此,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在国外,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如美国通用公司(GE)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提供给董事长决策。而《管理办法》第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共划分为7项,基本囊括了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但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全面,却较为原则和抽象。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制度性,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此外,笔者以为《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相反,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更何况,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此外,由于历史原因,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其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章程内容皆付之阙如。换言之,较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而言,法律顾问协会的职能和影响无从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由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并未成为所有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国有试点企业除外),因此是否加入法律顾问协会也成为了可以由企业、个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而并不像律师协会那样要求强制加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确实影响了协会规模的壮大和影响力的增强。事实上,无论是什么行业协会,只有在本身规范的基础上,尽可能吸收本行业内部的成员加入,才能真正的发挥协调管理、信息传递、行业自律等各项功能。而这一目标,对于现阶段的法律顾问协会来说,显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未臻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笔者仅结合上文所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行业和产业,涉及不同所有制,可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的办法,委 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来实现行业自律。 2、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完成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的配套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影响,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活动的空间和平台。 4、加强企业领导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使其摆脱求生员的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简要分析和建议,以抛砖引玉,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陆栋生 陈露洁 企业法律论文:浅论国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二十世纪50年代 风险管理与公司治理理论在欧美逐步形成。二十世纪80年代以后 不少发展迅速但忽视风险管理的企业纷纷暴露出一些长期潜伏的问题并引发了难以挽回的危机最终导致企业破产。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颁布了对上市公司风险管理的立法,发达国家的许多公司对风险管理进行了更大力度的改革,加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报告系统的内部控制, 重新赢回了投资者信心。在国内,近年来银广厦和新疆德隆系的崩盘、中航油约5.54亿美金的巨额亏损,以及中国银行巨额资金被侵占而责任人外逃,这些重大事件都集中反映了我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淡薄。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至20__年底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达146起涉及中央企业131家直接涉案金额199亿元 间接涉案金额已超过450亿元。由此可见,法律风险防范问题已成为各国有企业运营和发展所面临的重大课题,也成为风险管理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当今,学术上对风险的概念有多种定义归纳起来是指风险是可测定的不确定性,与收益呈正相关系。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法律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实体 可以将企业风险分为自然风险、运营风险、 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其中前三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市场环境和资金交易为特征,而法律风险主要是以法律因素为产生原因,以承担法律责任为后果。它与企业所面临的其他风险既有区别又有联 系。因此 其具有以下特征: 1、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缘由是法律因素。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的法律因素主要指 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状况及其变化。一方面指法律和行政执法力度的状况另一方面指法律的出台、 修改和废止以及行政执法状况的变化。这种变化既可能使企业产生新的法律风险或现有的法律风险消除又可能使企业发生法律风险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增大或减小。企业未依据法律规定有效实施法律控制措施。换言之就是企业未有效地获得、行使或保护法律赋予的 权利使企业无法有效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其应有的利益从而降低了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使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或与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实施的侵权行为。实施上述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企业本身也可以是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 或者是双方实施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法律因素都会导致企业的法律风险只有那些对企业产生负面影响的法律因素才会最终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由此可见法律风险的产生离不开规范企业行为的各项法律规范以及与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 2、企业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运营的各个管理环节。法律规范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 也规范了企业从设立到企业终止的全过程。因此法律是贯穿企业经营活动始终的一个重要标尺和依据。企业与政府、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以及企业内部的关系,都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政府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管已经从过去的行政手段转变到以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为主; 企业与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只能依靠合同法等民商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企业内部各种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财务管理等 都要依据劳动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会计法等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也必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企业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之一只要其行为涉及法律规定, 就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可以说,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 企业实施任何行为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整体框架下进行。因此 企业需要对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进行法律风险监控,实施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建立高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从而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3、法律风险发生导致的后果是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法律风险产生于法律因素 终结于法律后果。法律风险发生导致的后果主要包括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企业发生法律风险的后果通常为承担民事责任 主要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赔偿经营损失、 赔礼道歉、消除妨害等等。行政责任主要是由于企业违反政府或监管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而被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 照等。而刑事责任发生在企业的行为触犯刑法时依法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表现为企业判处罚金、法定代表人判刑的“双罚制”。在多数情况下 企业的法律风险造成的责任是给予经济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这种经营损失风险只是法律风险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改变法律风险的本质特征,不能将经济损失一概认为是企业的财务风险,对法律风险的鉴别要从其缘由、过程及后果的根本属性来判断。 4、企业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紧密相关。企业法律风险虽然不同于企业面临的其他风险它具有特有的法律特征 但是法律风险并不是与其他风险截然分开的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从企业整体运营的角度看企业法律风险和财务风险是交叉互融的,财务风险的特点决定了法律风险的特点,法律风险的控制效果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财务风险的大小。法律风险在许多情况下与财务风险是同时存在的 法律风险防范占据重要地位有效控制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降低经营风险经营风险经常导致企业产生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当前国有企业法律风险分析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颁布 使国有企业依法治理水平较以往有了较大改观 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机构不全 职能不强 队伍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 主要表现在 一是机构尚需健全,职能有待强化。一些国有企业尚未建立专门法律机构, 法律部门多隶属于办公室或政工部门,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尚未形成经常性长效工作机制。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律工作人员难以从根本上介入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往往是事后的 “救火队员”,从而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 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二是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较少专业素养有待提高。许多国有企业缺少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多为兼职 业务能力相对较弱。 在当前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不足,业务水平不高, 已成为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瓶颈。 二 缺乏法律和契约意识 合同纠纷增加 主要表现在 一是合同法律意识不强合同行为风险加大。这是当前国有企业经营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一些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 规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标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二是合同审查论证失严违约责任条款欠缺。当前,有的国有企业签订合同对事先审查、论证、调研工作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有的经营人员违规操作甚至仅凭人情关系就草率签约 导致合同权利、义务设定失误特别是造成违约责任条款残缺不全。这样一旦对方违约或者钻合同条款的漏洞 就会使己方陷入被动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三是合同担保设定违规违约责任追究困难。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往来中 必然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担保关系 有时为担保人 有时为被担保人。国有企业在签订重要合同时设定担保 可减少风险 保障履约。但如果设定担保时不规范如担保人无担保能力担保财产有权利瑕疵等 就会导致担保虚设一旦发生违约担保责任无法落实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另外 有的国有企业在为其它企业提供担保时不够谨慎风险意识不强有时会陷入被动代人承担履约责任 却无法向被担保人追偿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无计可施。 三 欠款回收难度大 司法判决执行难 这一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律救济途径单一,欠款回收难度较大。有的国有企业由于市场法律意识不够强 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合法权利的机制尚有待完善 防范化解市场风险的能力不强。遇有对方违约的合同纠纷 救济途径比较少,一般习惯以和为贵 以协商为主有时难以奏效 使合同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国有企业的经济损失难以弥补, 违约方的责任难以落实, 对国有企业经营极为不利。二是依法维权力度不大,司法判决执行困难。国有企业只有重视并行使合同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有的国有企业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 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 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 形成呆账、 坏账, 从而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 三、如何建立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是在企业法律风险总体战略指导下由企业管理层、各部门和其他员工共同参与的,在企业生产运营管理的各环节中识别、评估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并对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化解和补救处理最终达到避免、转移、降低和消灭法律风险的过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一个围绕静态法律制度作用的动态法律管理体系是企业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 控制、监控与处理的系统。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管理原则是以事前防范为主以事中化解和事后补救为辅。 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目的是要通过发现、识别、分析、 控制和处理公司面临的各项法律风险 制定、实现相应的应对措施 使法律风险被控制在企业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实现企业承担的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相优化和平衡。 因此 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 确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在法律风险控制中的核心作用 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核心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企业依法进行经营决策、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障。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 向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 总法律顾问应当全面领导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企业应将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与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将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与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相结合 明确总法律顾问和其他企业法律顾问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地位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以全体企业法律顾问为主导使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 职责到位,法律顾问机构、制度到位 企业全体员工风险防范制度、责任到位 实现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法律风险保障体系不断完善 企业依法治理和国际竞争能力进一步提高全面提升企业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综合管理能力。 二 组建高素质的管理团队 发展企业法律顾问对法律风险控制机制的主导作用 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进行企业依法决策、 依法经营管理的需要 也是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得以切实贯彻实施的重要制度保障。通过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充实法律管理队伍 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完善企业各项内部管理机制 提 升法律顾问队伍素质提高对风险进行防范和管理的重视达到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的效果。企业法律顾问要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充分发挥主导和监控作用实现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有效运作。企业法律顾问应主导和推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设 承担起法律风险控制机制设计和监督执行的职责 构建风险防范机制的架构确定企业管理层、各部门、各级员工、各种岗位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推动机制的落实和实施。在法律管理方面 企业法律顾问应通过实施具体法律管理手段 不断完善内部法律管理制度和流程对具体经营管理环节提供法律分析意见 实施法律风险调查进行法律风险论证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提高法律管理效率和水平在各个生产经营环节嵌入法律管理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三 通过风险分析评估、 控制管理、监控更新构建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 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要注意增强法律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通过风险分析评估、风险控制管理、风险监控更新三个主要阶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三个阶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 协调统一共同构成科学的动态闭环运行体系 通过落实制度、流程、 组织、 职能和资源配置为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基础保障。 1、 风险分析评估。这是法律风险控制的第一阶段 风险分析评估的结果将直接决定法律风险的控制对象是否适当控制手段是否适应。分析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 企业所在行业整体法律风险评价、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研究、 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流程的调查 以及企业具体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风险分析。其中,重点内容是具体法律风险分析 包括对企业现有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归类、评分和分级排序。首先要对企业进行全面深入的法律风险调查、 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面临的各方面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源梳理详细的风险清单。其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从经营活动主要涉及的法律主体和业务运营的不同方面出发 根据法律管理工作的不同方面企业经营管理的特征和企业整体战略目标确定对风险的分类方法对所发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类。再次 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排序 划分风险等级 提出下一阶段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的整体建议。 2、 风险控制管理。在第一阶段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战略 它是企业处理法律风险的总体指导政策包括风险控制原则和企业可承受度。按照风险管理战略的原则 对第一阶段进行风险分级调整。针对不同级别的法律风险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定出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和时间表。进一步确定各类风险的预警机制风险的化解措施和风险的补救方案采用不同的手段和方法降低、转移和消灭风险 实现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化解和事后补救。对于企业面临的最紧急、关键的、重大的风险从制度、 职责、人员和措施等方面明确处理程序 妥善处理法律风险 减少企业损失。 3、 风险监控更新。进行风险监控更新是法律风险控制的必要阶段 有助于保证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 对于风险分析和风险控制两个阶段的设计和效果 企业应定期对前两阶段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评价 并对其进行更新。要对风险防范机制架构的设计、风险防范机制所运用的方法以及机制运行的效果进行整体评估 查找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研究改进方案 对下一个周期的风险分析评估和风险控制管理进行改进和调整。 四 建立和优化法律风险控制的制度和流程为风险防范提供有利的内部法律环境 企业的法律风险在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的不完善。实现法律风险控制效果将风险防范手段落实到企业具体法律管理工作中要重点把握四个方面 4、强化事前预警意识和防范措施从研究和发现法律风险的成因入手尽早识别和消除风险根源提前对风险进行预防杜绝简单的事后补救建立并完善法律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 5、强调法律风险管理在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中把关作用 通过对法律风险控制点的把握将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纳入日常经营管理制度和流程实现法律管理手段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6、 拓展法律风险管理思路 开拓法律工作模式创新理念使法律工作从传统的事务性工作转变为管理性与操作性并重的工作总结提升管理经验 规范管理流程 明确管理模式 提高法律风险管理的执行效率。 7、 强调精细法律管理手段提升法律风险管理水平形成企业内部上下协调统一灵活高效的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发挥法律管理对风险控制机制的监督保障作用。 即搭建包括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案 件纠纷管理制度、授权委托制度在内的各项适应企业实际的法律管理制度实施包括制定合同范本加强普法教育编制风险管理岗位手册对重要岗位进行法律风险管理上岗培训、岗位考核宣传包括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的政策在内的各方面法律风险控制举措使企业风险控制管理在制度上得到充分保障 把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纳入法律化轨道以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 五 以建立依法决策机制为重点对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全过程进行控制 企业应该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前进行合法性和法律可行性研究建立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 使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和经营决策的全过程保证企业重大举措的风险控制。企业法律风险来源于经常性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 不仅要对重点项目进行风险防范还要从整体上控制法律风险从关键环节入手,点面结合 全程监控 将所有的经营管理行为都纳入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管理 使企业对外合同交易、市场拓展、 劳动管理、 财务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都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通过积极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活动 进行全程跟踪、 全面管理、 重点监控使法律风险控制在更广范围内、 更高层次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六 加强对员工的风险管理培训全面提高企业各级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从国外公司的案例和教训中可以看出在致命的风险事件中人的因素总是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虽然企业可以制定出各种规章制度和运作程序来防范、 控制和规避法律风险 但如果没有每一个风险控制岗位的切实操作和落实,就无法实现风险控制的目的。因此在大力倡导建立风险防范制度 完善风险监控机制的同时 要对企业各级员工进行广泛的法律风险管理培训 加强对高层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业务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管理。 七 搭建统一的法律风险信息化管理平台保持顺畅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渠道 企业的法律管理要从传统的事务性工作脱离出来实现跨越式发展 需要借助先进的现代科技方法和信息化管理手段。企业可以依托电子化系统 对现有资源进行梳理和整合搭建统一的法律风险信息和知识管理平台实现有效的知识管理使公司管理层与员工之间、企业法律顾问之间、法律顾问与各业务部门构筑一道通畅的信息沟通渠道和信息交流平台。企业一方面可能通过广泛、 便利、快捷的信息传递与更新实现法律风险的信息化管理 另一方面还可以利用信息化处理方法进行对风险的调查和分析 落实风险控制制度和流程从而提高整体风险控制效率和效果。 八 制定切合企业经营发展实际的法律风险管理战略在 稳健经营中树立风险防范理念 法律风险控制的最终目标并不是单纯地追求所有法律风险的最小化。对于企业来讲风险与收益往往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高收益必然带来高风险 风险承受度与预期利益之间的矛盾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经常需要解决的问题。企业的根本目标是利益最大化一味地强 调降低和消除所有法律风险 将使企业无法进行经营和发展。但如果为了谋取利益而疏于对法律风险的控制将给企业带来重大的法律后果 甚至导致企业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对风险的过度控制将带来商业机会的丧失和管理成本的增加 企业需要正确处理好业务发展和公司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关系在法律风险可承受的范围内使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 实现风险程度和风险控制成本最小化。 企业法律论文: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 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 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 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根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因此,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在国外,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如美国通用公司(GE)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提供给董事长决策。而《管理办法》第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共划分为7项,基本囊括了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但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全面,却较为原则和抽象。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制度性,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此外,笔者以为《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相反,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更何况,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 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 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此外,由于历史原因,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其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章程内容皆付之阙如。换言之,较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而言,法律顾问协会的职能和影响无从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由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并未成为所有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国有试点企业除外),因此是否加入法律顾问协会也成为了可以由企业、个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而并不像律师协会那样要求强制加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确实影响了协会规模的壮大和影响力的增强。事实上,无论是什么行业协会,只有在本身规范的基础上,尽可能吸收本行业内部的成员加入,才能真正的发挥协调管理、信息传递、行业自律等各项功能。而这一目标,对于现阶段的法律顾问协会来说,显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未臻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笔者仅结合上文所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行业和产业,涉及不同所有制,可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的办法,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来实现行业自律。 2、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完成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的配套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影响,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活动的空间和平台。 4、加强企业领导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认识,使其摆脱求生员的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简要分析和建议,以抛砖引玉,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企业法律论文: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法律保护 [提要]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东权利方面的规定相当原则,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不具有可操作性。当前,因股东权的行使而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股东知情权案件给法院审理增加了不少难度。本文具体针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与限制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一、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二、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 1、限制的法律依据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审查制度,通常在主体上要求能够行使查阅权的须是受益股东和记录持有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材料和记录属于可查阅的;再次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查阅的材料与记录与他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2、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国外法律一般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向股东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但收取的费用不可以超过对记录的复制或再复制的估计成本。 四、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3)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比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司,以便公司作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至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明确指明,另应说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4)完善查阅权的司法救济。一旦公司拒绝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障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亦应完善。比如就举证责任问题而言,原告应当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具有正当目的,并作出合理详细的解释,说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然后要求作为被告的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当的目的。 企业法律论文:公共管理企业法律事务特点和功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涉及法律的事务越来越多,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也日显重要。因此,一些有远见的企业和企业家对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也格外重视。他们不仅聘请专业律师担任企业的法律顾问,甚至还成立专门的法律事务部门,聘用专业法律人员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同时,通过与企业职工的广泛接触和解答咨询等,宣传有关法律常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使企业职工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的日益完善,企业与法律的关系也将日益密切。大量的事实说明,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做得越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法律意识越高,企业越有可能正常、健康地发展,越可以避免许多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相反,企业越忽视法律事务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越低下,企业的法律纠纷越多,经济损失越大,甚至还会陷入一些不法之徒所设下的法律陷阱。在我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建立完备的法律防范机制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论文:煤炭企业法律纠纷的预防分析 一、引言 煤炭企业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债务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诈骗案件标的额高,跨度年度长;债务纠纷的特点是追缴难度大,起诉案件少;环境污染纠纷是近年来经济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的产物,在煤炭企业法律纠纷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诈骗案件涉及刑事事件,而债务纠纷可能仅是民事案件,两者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然而都要积极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实现煤炭企业承担的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的优化平衡,促进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煤炭企业法律纠纷的成因 煤炭企业相关犯罪案件频发的时期多发生在1998、1999年左右,在这段时间,国内对于煤炭的需求不大,煤炭企业不景气,相关法律不健全做成了煤炭企业相关犯罪猖獗。 (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在交易之前,部分合同牵扯多个部门,煤炭企业在合同签订之前常常无法协同整合各部门的信息,缺乏买方准确详尽的资料,诈骗犯利用企业急于交易的心理,设计骗局引煤炭企业上钩。例如使用报废的设备以次充好,或在受到货款后设备没有交付就逃之夭夭。 (二)煤炭企业缺乏相应的机制我国大部分煤炭企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体制僵化、派系林立、管理不善的问题,经过市场化的洗礼以及国企改制,多数煤炭企业已经步入正规化企业行列,然而对于一些规模庞大的企业,公司相关的体制不够完善,不能规避法律风险,尤其是子公司更容易产生法律纠纷,进而影响到母公司。 (三)法律纠纷产生后隐瞒真相有些企业在诈骗案件发生后没有立即使用法律武器,出于担心企业或个人出现负面影响,隐瞒事实,延迟或放弃报案。不少煤炭企业经营者认为,上法庭是一件麻烦事,即使成为犯罪的受害方,也隐瞒不报,另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认为即使报案、打官司也解决不了问题。对于一般的债权纠纷更是如此,怕对薄公堂之后影响业界名声,并且破坏原有的商业伙伴关系,因此,不到走投无路是不会走上法庭的道路。 (四)煤炭行业特有的环境原因煤炭挖掘导致了土地塌陷,进而造成农作物减产、建筑物破坏以及空气土地污染,这些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纠纷或者是法律诉讼。这类案件是长期困扰煤炭企业的难点,标的额度很高,容易引起与周边居民之间的冲突,媒体的介入等等连锁反应。 三、煤炭企业法律纠纷预防措施 (一)加强企业内控企业规模越大,管理难度越大,某些地方可能会出现监管不力,管理空白的形象。公司和子公司以资本为联结,母公司不能对子公司的日常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子公司的领导出现违规行为,母公司也无权直接对其进行处置,而需要开股东大会表决处理。加强公司内控需要建立有效的制度,将日常的经济活动纳入在公司制度监管下;对于母公司而言,对子公司要监管到位,维护出资者的相关权益;对于子公司而言要充分行使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的自主权。 (二)建立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债务纠纷是煤炭企业一种常见的纠纷,这种法律纠纷解决过程比较艰难。建议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做法,使用多种法律救济途径。而对于煤炭企业的诈骗案件,可以联合公、检法人大代表和新闻媒体;在办案方法上,区分刑事和民事案件。对于诈骗案件要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不能‘私了’。寻求法律途径的时候,要确保及时清,拖延会令问题更难解决。 (三)加强合同管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签合同是企业之间最常见的一种经济活动,要充分重视合同的法律价值。因此在签定合同前要充分理解合同的内容,防范合同中的陷阱,煤炭企业法律纠纷大部分是围绕合同产生的,签定合同的双方对于同一份合同的理解不同,因此需要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把好合同关,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维权意识越来越深,煤炭企业的法律纠纷由原来的企业之间扩展到企业和个人,企业和个人。煤炭企业附近的居民对于煤炭企业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具有抵触心理,相关工作开展困难。煤矿企业要有效地防范市场经营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抵御法律风险,依靠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企业在法律提供的空间内依法经营和决策。 (五)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力度积极搭建法律法规培训的平台,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丰富法律知识,对于接触合同拟定,合同签订的人更要提高相关的法律专业技能,主要是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劳动法、知识产权等法律知识。实践证明,只有法律意识渗透到公司各个部门各个环节,才能抵御法律纠纷的风险。 (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是识别风险、化解风险的前提,也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企业上下必须提高珐琅彩风险意识,认识发哦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给煤炭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但这种风险是可以控制的,因而一定要做好预防措施。 四、结语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煤炭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在逐年加剧。煤炭企业法律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企业交易信息不对等、煤炭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煤炭行业特有的环境原因,以及在发生法律纠纷后,不积极寻求法律途径反而隐瞒真相,针对这些成因,应采用一定的预防措施。加强企业内控、建立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加强合同管理、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力度等等。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要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欧晓产于市场竞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赵东清 单位:大同煤矿集团公司财务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都相继设立了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法律顾问参与并见证了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嬗变,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助推企业健康发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了在中央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制工作从传统的普法教育、工商登记、合同管理、债权催收、案件诉讼,拓展到规章制度管理、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法律论证、参与改制重组、兼并破产、知识产权保护、涉外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防范的广度与深度不断延伸,国有企业依法经营、合规健康发展得到有力保障。 一、国有企业法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 当然,国有企业在改革发展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深刻教训,尤其是一些造成国有资产几千万甚至上亿损失的重大案件,充分证明了企业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健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不断完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为加快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提供更加全面、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 (一)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拓展法律风险防范领域在产业转型升级的新趋势下,要求法律风险防范超前介入。一要注重产业转型升级相关法律的研究,将专业法律知识、风险防范与灵活使用有关鼓励性政策,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二要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在转型升级中获得的新技术、新产品,及时运用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手段予以保护,同时妥善处理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为企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三要注重建立健全企业转型升级中法律风险防范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实现法律风险防范在企业新领域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二)“走出去”发展战略,需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向国际延伸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是中央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在“走出去”过程中,国际法律风险日益增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企业法务工作者对外投资环境和法律政策的研究,提高企业法务工作者对外投资项目的参与度,并进行相关法律论证与调查,从而加强企业对外投资项目运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降低法律风险。 (三)企业现代化管理,需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与企业管理有效融合对企业经营发展中各种法律风险的管理,是现代化企业内部实质管理的重要内容。让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更加快速融入企业管理,既是强化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企业管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健全,中央企业不论是改制、重组,还是跨国经营等,都需要慎重研究、准确把握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法律审核把关,既维护好合法权益,又发挥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企业开发新产品、开展新业务、开拓新领域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二、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中存在的不足 (一)法律顾问制度组织体系不够健全1.企业总法律顾问专职率低。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并且也是企业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上体现的重要内容,更是实现现代化企业法制工作上层次上水平的一个关键环节,尽管许多企业已设立了总法律顾问,但专职率不高。2.总法律顾问作用发挥还不够显著。虽然各大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包括一些三级企业推行了总法律顾问制度,但发挥的作用差异较大。有的发挥的较好,但多数离总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和做强、做优、做大中央企业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是定位不够准确。没有准确理解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总是自觉地把总法律顾问当成法律专业人士或中层管理者,没有全局观和战略眼光。二是职责不够清晰,常常陷入抓法制宣传教育、规章制度建设、合同审核管理、法律纠纷处理等具体的法律事务事项里,而忽视或者说没有全面统筹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职责。三是能力不够匹配。有的总法律顾问没有法律专业背景,其专业能力和专业实践经验不够;有的虽有法律专业背景,但其组织协调能力、领导能力与总法律顾问的岗位职责不相匹配,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总法律顾问作用的发挥。3.法律顾问队伍的素质和能力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各中央企业法律顾问总体知识结构和数量基本符合国资委的要求,但各企业之间有不均衡现象,出现了法律支持业务需求量与法律顾问数量配备不匹配的现象。有的企业工作繁重但法律顾问不足,想把法律风险防范做好变成空谈。同时,法律顾问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是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又有丰富的法律事务实际操作经验的人员相对较少;既具有律师资格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又有企业管理经验的法律顾问更少。 (二)法律风险防范未有效嵌入经营管理之中1.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管理的制度设计不健全,法律顾问获取的信息不对称。多数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对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流程设计不具体、不完善,忽视了法律顾问在风险防范中的把关作用。获得信息的不对称直接导致了法律顾问无法准确分析、提示决策风险点和法律风险点,无法提供系统的法律解决方案。2.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重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于领导者个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对法律顾问个体的认知度,随意性较大,没有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法律顾问的参与度还没有完全成为风险防范的必经环节。往往在项目出现问题时要求法律顾问进行事后补救。3.法律事务在企业管理中的流程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律风险防范的新需求,导致法律事务工作流程及各业务管理环节的相互关系未能准确把握,从而导致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事项分析及法律风险防范效果打折扣。 (三)合同风险防范有缺失1.合同签约前的介入程度不深入。管理部门大多有一种模糊的认识,就是法律顾问仅对合同条款负责,只要将草拟的合同文本较法律顾问做书面审查即可,而忽视法律顾问应当对合同文本背后的法律风险进行评估与防范的作用。2.合同履约监控还有较大差距。传统的合同管理重订立轻履行、重业务轻法律的弊端依然存在,合同履约监控不到位,常常到了合同争议无法调和了,才上报合同纠纷事项。3.合同绩效评估工作尚未有效开展。合同绩效评估是在重大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履行效果或项目的整体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以确定目标是否达到,检验项目是否合理和有效率,作为未来重大经营决策时的考量依据,有利于实现重大项目的最优控制和企业效益目标。 三、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对策建议 针对央企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存在的不足,要以“建队伍、强基础、防风险、促发展”为总体工作思路,以法律风险防范为主线,借助规章制度体系建设平台,力促经营者从对法律服务的理性需求到纯熟地运用法律事务管理技能的转变,力促法律顾问从纯粹专业人士到企业管理者的转变,达到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大决策的法律把关率100%,逐步实现打造一支优秀的法律顾问队伍,使之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关键支撑。具体从以下三方面加大力度: (一)大力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组织网络建设,营造合规文化在企业日常经营合规性合法性的要求下,法律事务机构深入管理工作是不可缺少的,企业重大事项及重大合同更是必经的、不可跨越的程序。要按照国资委的要求,在条件成熟的单位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落实人员和职责,明确法律事务机构设置和法律顾问的职能职责、权利,保证法律事务机构独立设置比例达到80%。要做好法律人才的引进、培养工作,组织参加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前培训,使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取得资格率达到80%,基本实现法律顾问工作队伍的专业化。1.确立总法律顾问在风险控制管理中的领导地位,完善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治理结构。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并领导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管理工作,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建立并健全法律事务机构;选拔并设置企业不同层级法律风险,在企业内部完善从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法律顾问及外围队伍自上而下的法律事务工作组织体系,做到各层面、各环节的法律风险有专人管、专人办、专人参与的全面的企业法律顾问体系。2.组建懂管理、有素养、会改善的复合型队伍。企业在法律人才的选配上应高度重视,选配高素质人才,按照岗位所需任职条件与要求,推进法律事务人员岗位等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通过委外培训、学习和内部帮带等多种形式,提升企业法律顾问专业能力水平,为建设以法律风险防控为重点的总法律顾问制度储备人才。3.将法律风险理念纳入企业文化范畴,强化风险思维模式。企业应从思想上、意识形态上渗透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思维模式,在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所辖范围内开展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的企业文化建设,从企业的决策层向中层管理人员,再向基层逐级推进,提高企业员工整体的法律素养,树立防控法律风险以管理、事前、预防为主的理念,强化企业员工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从而影响并提高企业依法治理水平。 (二)建设并夯实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为了保证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真正行之有效、落到实处,企业应将依法治理的规章制度建设为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点。1.确立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活动机制,为决策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企业应紧绕生产经营中心,尊重法律事务工作,从根本上让法务工作融入各项管理工作中,全面发挥法律工作的作用,使总法律顾问制度及其带来的正面效应成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坚实屏障。2.规范合同管理,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合同全寿命周期管理模式,全面推进标准合同文本建设,实现供应商管理、预算成本管理、审价管理、合同管理、纠纷处理全生命闭环管理,有效防范合同风险。 (三)构建法律风险防控应对机制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点建设工作是防控法律风险,这也意味着必须构建法律风险防控应对机制,建立并健全闭环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1.开展法律风险调查,识别风险点。通过问卷和现场访谈相结合等方式,收集企业法律风险基础数据,识别并确立风险点。2.对法律风险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评估。通过对前期基础数据的调查以及风险点识别,开展专业性的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穷尽可能出现的风险。3.根据评估结果构建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预警系统。在法律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法律事务机构建立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预警系统。4.以法律顾问为依托,搭建防控、救济途径。企业应以法律顾问为主要力量就企业内的风险预警进行分析,策划防控化解措施,并就可能出现的争议做好事后救济准备,正确使用诉讼等法律手段,必要时可以协同律师事务所共同研究。5.及时总结反馈防控、救济效果,形成动态的长效防控机制。企业应格局防控、救济效果及时总结经验,在动态中不断完善,形成动态的长效防控机制,从而推进整个风险应对机制呈螺旋式上升。 杰克•韦尔奇曾说(美国通用电气原总裁):“GE的业务我并不担心,我担心的是有人做了法律上愚蠢的事给公司声誉带来污点,甚至使公司毁于一旦。”的确,法律风险带来的任何结果都将使企业遭受损失,面对新形势与新环境,中央企业必须坚持依法治企理念,以大力推进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健全和完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夯实法律风险防控管理的基石,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作者:顾锋 陈明敏 单位: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 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控企业法律论文 一、法律风险事件叙述 (一)法律意识淡薄而引起的不合法事件 2011年发生了沙特井队十几人和中非1人相继被当地司法部门扣押的事件。两个事件都反映了员工法律意识较差,不经意间卷入了所在国的刑事案件,给个人和公司带来了损失。 (二)海外市场开发中的风险 签订排他协议、协议自动延期、费基数不明确或工作量不确定等问题。部分原因是为了拿下新市场,也有管理经验不足的因素。在沙特、也门、科威特等公司中存在的,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哈萨克、厄瓜多尔及阿尔及利亚项目税务及汇率风险 厄瓜多尔的税多且比例高,哈萨克和阿尔及利亚部分成本无法进入外帐,造成我方利润虚高,税额增加,利润减少。还有部分国家经常临时改变税法,给我方造成损失。 (四)用工风险 随着当地化要求越来越严,伴随而来的就是用工风险的增加。当地雇员经常以罢工等形式要求增加工资,同时沙特当地雇员近几年流失比例在80%以上。某些国家的劳工政策里还有强制进行分红的要求,且发生纠纷后当地法院最大限度维护当地雇员的利益,造成我方名誉及物质损失。 (五)也门政治动荡风险 2011年年初以来,也门政治局势动荡,反政府的活动至今也未能平息,我公司也门项目全部停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政治风险无法避免,只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把损失降到最小。 (六)诉讼风险 由于各种情况导致发生的诉讼法律风险。在境外雇员官司不断,沙特海湾胜利仲裁案等,这些案例耗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费用,给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损失。 二、法律风险防范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组织体系建设 油田在涉外系统建立三级风险领导机构和联动风险防范机制。在海外工程公司层面设立全面风险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油田涉外系统的防范方案并指导境外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活动的开展等;在境外公司或者项目部设立境外层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小组,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风险防范活动,指导基层队开展有关风险点查找或者其他活动;在钻井队、物探队等基层队,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有关本队合同开展,施工过程中的有关风险的查找、措施制定、出险时的应急措施等。 (二)职能作用发挥 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及时向境外公司风险防控点,指导境外公司和基层队查找本公司潜在的法律风险,形成各单位的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法律风险管理办公室形成油田涉外单位风险评估报告。通过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各单位法律风险防控的能力。 (三)考核奖惩措施 对风险活动中查找风险多、查找准确的基层队和员工进行一定的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活动中表现不积极或者效果不好的队伍予以批评,并安排专门的学习,以便提高思想认识,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四)人员专业培训 开展关于法律风险管理的培训班,如中东与伊斯兰文化讲座、新版内控培训、各单位开展的风险经历学习等,通过一系列的培训、交流,提高了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实现了经验的共享,避免出现其他单位已经出现的风险,维护企业利益。 三、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计划 油田涉外系统法律风险管理的工作目标: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以构建完善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构建分工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职能体系;构建科学完备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构建高效合理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流程体系;构建健康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文化体系为主要目标。通过目标的实现,达到防范和控制企业法律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在工作目标的指导下制定法律风险管理的计划:以求在法律风险管理中选择最优路径、赢取效益和价值最大化。 四、对油田法律风险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一)以制度建设为根基,搭建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从规划体系和制度建设入手,在控制源头、控制过程,控制结果方面下功夫,基本摸索建成了一套适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全方位闭环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由海外工程公司经营条法部统一管理、综合负责,各项管理规范相互联系、有机统一。 (二)加强宣传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全面提升员工法治意识,推动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境外公司所有经营和管理行为都必须符合中国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的所有部门、所有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在工作中要进一步明确专业部门和人员各自负责落实的法律法规遵循具体目标、实现目标的方法、措施和保障手段,同时也明确了监督检查和整改机制。 (三)通过案例梳理和分析,用实证方法建立法律风险识别、预防、评估、应对与整改机制 通过对油田涉外系统出现的法律风险案件逐一进行梳理和剖析,针对案件提出管理建议和整改措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报告和风险库,为涉外系统财务、市场、人力、采购等各专业线分别提供了一套切合其实际的法律风险防范指导手册,为法律防范全面融入企业经营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四)以合同全过程管理为切入点,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提升法律支撑工作的标准化、工具化和规范化水平 油田涉外系统积极探索合同全过程风险防控的方法和手段。首先,合同由内部专门机构归口管理,配备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熟悉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知识的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承办其他合同事务。其次,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对合同前期意向沟通、谈判、招投标、签署、授权到履行、变更解除、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研究分析,理顺全过程所有参与者的角色和职责、关键环节、主要风险点和具体操作流程,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合同管理流程,全面提升合同管理水平。再次,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确保合同各方能够完全、全面的履行合同。积极推广中石化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对合同进行实时、透明、全程的管理与监控,同时根据集团公司和油田的标准合同文本,制定涉外系统的标准合同文本,提高合同管理的标准化水平。 (五)以重大决策和法律意见书制度为纽带,将法律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 涉外系统要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前置论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审附属法律意见书制度。通过建立并有效执行这一制度,将法律风险管理流程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流程,为管理层决策提供有效法律支撑。 五、结语 海外事业在中原油田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额,因此加强海外项目的法律风险防控时不我待。如何加强及怎样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是摆在法律工作人员面前的重大课题。相信我们能在火热的实践中不断找到适合公司发展的法律风险防控手段,为油田海外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田斌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公司 企业法律论文:风险防范下的企业法律论文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1、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包括因合同订立不够规范和完整引发的法律风险以及合同履行中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是一种完成比较彻底的合同履行方式;诚信履行的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要做到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只能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要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要求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一旦合同当事人不按照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原则履行合同就会产生法律风险,就会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2、企业兼并、改制和上市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并购会涉及种类繁多数量巨大的法律法规,操作复杂,对社会影响巨大,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由于企业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或不负责任,往往会出现用企业的财产对外担保,形成各种隐性债务,导致企业财产大量流失,更有部分企业管理者利用企业改制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分企业财产,一旦陷入诉讼,则会面临受到法律惩处的风险;企业上市可能涉及违法买卖国有资产等法律风险;对已上市的公司而言,如果不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上市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可能面临诉讼,公司可能会出现被摘牌的法律风险。 3、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虽然肉眼看不见,但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国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重视,相对于国外来说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重视远远不够,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由于保护不得力,导致企业自己的商标被仿冒、自己的专利被别人抢注、创造发明成果被别人窃取,或者自己盗用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不断陷于被别人起诉的泥沼中,这样不仅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还弄得管理人员身心疲惫。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来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 4、企业财务税收、重大诉讼、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财务税收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隐瞒收入、虚报利润、账外资金循环、偷税漏税和上市公司违规披露财务信息;诉讼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败诉、无意义胜诉、劳动权益纠纷、群体性纠纷、公益诉讼和潜在的刑事诉讼风险。而人力资源法律风险涉及面试、试用、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待遇、员工离职等系列问题,诸如此类问题都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企业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和巨大损失。 二、产生企业法律风险的原因 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的原因众多,但是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 就我国目前企业管理现状来看,大多企业忽视了法律风险的防控,企业内部从上到下普遍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缺乏法律常识,轻视法律工作,他们普遍认为法律事务工作不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法律事务工作可有可无,因而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完全凭感觉行事,由于企业领导的这种错误认识,所以他们经常怀着侥幸心理,无视国家法律,盗取资源、破坏环境、偷税漏税,甚至进行肆无忌惮的违法乱纪活动。因而经常受到法律惩处,严重影响企业长期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2、法律事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法律高管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节省资金,大多企业既不设立法律事务机构,也不聘用法律顾问,又缺少对员工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即使有小部分企业设置法律事务机构,聘用一些兼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但也只是徒具其表而已,这种仅有形式的法律事务机构由于领导不重视,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导致机构不能正常运转,法律人员也不能完全参与到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之中,对重大决策中隐藏的潜在法律风险没办法分析论证,因而也没办法对此提供正确的应对化解之策,没有充分发挥出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应有作用。 3、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不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制度根源。大多数企业没有健全的制度,在公司设立、变更、合并、上市中没有一系列合理的制度进行制约规范。众所周知合同是企业经营中最基本的法律文本,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企业最为常见的纠纷,合同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内容。出现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大多数企业没有一个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也没有一个专管合同运作的管理机构,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而产生大量纠纷。由于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经济纠纷以及涉及到法律条例的事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则、制度进行很好的处理,企业经营活动没有法律监督和参与,导致企业损失巨大。 三、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构建 诱发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多,防控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每个企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要从以下几方面抓起: 1、提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要改变旧有的“法律事务不能直接产生经济利益”的思维习惯,要提高法律防控意识。企业法律风险不仅需要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环节来防范,而且还需要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来保障,只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才能加大对构建法律防控体系的投资,才能加大对企业员工法律培训的力度,才能使所有企业员工信法、守法、执法,才能使企业依法经营。 2、建立法务部门,为企业依法经营保驾护航 法务部门是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控制的主要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承担企业日常的法律事务,法务部门的设立对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在企业中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和专门的法律岗位,实行专职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列席企业重大会议,参与企业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对企业的重大活动中涉及法律事务的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出具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企业在进行各项决策时参考法律顾问所提出的意见,并将有用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为企业日后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确保企业重大决策的合法性。 3、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创建有利条件 始终坚持“制度化管理与规范化运作”相结合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经济法、劳动法及企业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不断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企业还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有效管理,细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不断完善企业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强化企业管理制度建设。 4、及时、有效、全面处理法律纠纷 企业法律纠纷,必须经法务人员及时制定详细的方案和步骤,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及时解决处理。法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或方法有误,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企业法务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诉讼、仲裁等有效途径,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因法律纠纷造成重大损失。 5、从其他方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 只是从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构建法律事务部门、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全面处理法律纠纷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还远远不够,必须从多个角度出发,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要逐步完善包括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制度建设、企业风险评估机制建设、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建设、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可行性制度建设等在内的各项适应企业实际的法律管理制度建设。 四、结语 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必须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与控制,逐步构建完善的、科学的、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不仅能够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和企业的整体形象,还可以有效保护企业在法律风险面前化险为夷,真正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随着企业法律防范意识的不断加强、企业防控体系的不断完善,应该相信一个崭新的企业运作与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 作者:安勇华余彩东单位:榆林学院教务处榆林学院润泽集团 企业法律论文:电力企业法律论文 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现状 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才得到了较为快速的发展,尤其是1986年国务院所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中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由厂长聘请的,并且在厂长的监督下工作。条例颁布后,法律顾问的各项规章制度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聘请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制度由此逐步走向正轨。目前,法律顾问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兼职企业顾问制度和全职企业顾问制度,顾问制度的兴起,大大加强了企业法制化的进程。但是目前很多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够完善,部门形同虚设,因此,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势在必行。 二、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企业的作用 (一)有助于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健全企业风险监管具有重要作用。电力企业设置法律顾问制度,体现了企业领导已具备了风险监管意识,有意将企业引向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有利于企业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发展以及企业法律风险监管意识在各部门之间层层传递;确保企业员工可以在法制的大环境中做到守法律己。同时,此项制度在电力企业间的实施,能够在电力企业间树立法律意识,促使企业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严格依照法律制度对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管。 (二)有助于维护企业权益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用法律约束企业,规范企业的各项业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在电力企业的管理与经营中,所涉及的合同一般较为复杂,通常包含很多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风险内容比较繁杂,因此必须设立咨询顾问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企业对合同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还对企业涉及到的各种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道准绳。 (三)有助于加强法律风险评估 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加强对风险的预警和评估。企业风险是一项动态指标,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需要企业定期进行检查和纠正。企业的风险评估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项长期的、不定期的过程,风险评估包含很多可能都情况,电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为企业风险评估提供了平台,最大限度的加强了企业的抗风险能力。通过对相关业务的实时监控,以及对相关人员的不定期考核,才能达到企业防范风险的目的。电力企业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不断拓展相关业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可以有效地对各项业务的风险机制进行评估,推动企业的发展。 三、如何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一)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视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下,要求加强企业法制建设,企业依法经营,才能立于不败之地。企业不依法建设容易出现信用危机以及管理困难等问题。信用危机就无法在社会中立足,管理困难就无法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无法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企业也就很难立足。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企业的重点性工作,是企业各部门正常运行的前提和保证。企业要定期开展关于法律法规的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的指标之一,只有企业充分意识到加强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企业的顾问工作才能得到重视。 (二)提高对法律顾问团队素质建设 当前多数电力企业顾问制度还不完善,企业应尽快转变顾问模式。由以前的在事发后对责任进行着追究解决,逐渐发展成为事前防范制度,加强企业员工法律意识,杜绝违法事件的发生;由以前顾问只负责监督企业内部法律的执行情况,逐渐转变为监督与制定同步进行,不断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度。很多电力企业虽然存在法律顾问,但是形同虚设,有时甚至存在职业道德缺失的现象。要发挥法律顾问真正的作用,首先要通过对员工进行政治教育,增强顾问大局意识和素质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再次,建立起覆盖全社会的法律顾问信息网,为各个单位的法律顾问进行交流学习提供平台,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加强对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 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应借鉴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首先建立覆盖全区的律师顾问协会与电力企业法律顾问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协会是对整个电力行业的管理,企业侧重于对日常运营的管理,两者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电力企业的发展。协会的日常工作就是大力开展企业顾问的宣传工作,不断提升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顾问的日常管理,为其解答疑虑,帮助企业建立法律顾问的奖惩制度,促进企业的发展。 四、总结 电力企业不仅是关系到估计民生的企业,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确保电力企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重视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 作者:张金惠王西江单位:渭南供电局
国际法学论文: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国际法研究影响 一、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国际法思想中所体现的法学研究方法 (一)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 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在法学领域内主要表现为:不同性质的经济制度决定不同性质的法,经济制度的变迁决定法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及各阶段主要的性质和特点。①根据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近代国际法就是随着殖民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而形成的,并随着世界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作为资产阶级进行世界扩张的工具和幌子越来越偏离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轨道,早已失去其调整正常的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促进和平的应有目标。但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彻底抛弃和否定国际法,而是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预测当世界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随着私有制的消灭,剥削和压迫将退出历史舞台,“和平”、“私人间的道德和正义原则”将成为国际法的主要原则。② (二)阶级分析法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的阶级性质决定了法的阶级性质。法的阶级性就是法的社会属性,亦即法的社会功能和价值所表现出来的最终利益归属。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法的阶级性并不意味着以阶级斗争为纲,以阶级斗争为纲是以阶级斗争来观察一切事物和一切过程的始终,并将尖锐的阶级矛盾外化为对抗的形式。而法的阶级性则是强调法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特定利益归属,强调通过法将阶级斗争控制在一定秩序的范围内,使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国际法也有鲜明的阶级性的特点。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主要由国家来制定和发展,国家的阶级性决定了国际法的阶级性,没有超阶级的国际法。在他们生活的时代,资产阶级为追求剩余价值进行世界范围内的资本扩张,使其压迫和剥削具有了世界性,因此导致了世界范围内的阶级分层现实,这种国际关系的结构形式呈现出西方与非西方,世界范围内的压迫民族与被压迫民族的不平等国际秩序特征。国际法的制定和发展主导权都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因此这种国际法必然反映和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 (三)批判的方法 阶级分析的方法必然会伴随着批判的方法,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批判国际旧秩序,揭露了西方列强之间的秘密外交和政治同盟的频繁变换使国际关系充满了欺诈和变数,批判了近代国际法的局限性。批判的观点贯穿着马克思恩格斯研究和看待法律现象的始终,在批判和阶级分析的过程中,他们提出要以公平和正义为国际法的宗旨和价值目标,恢复国际法的尊严与权威。马克思主义倡导的批判方法与20世纪60年代产生的批判法学思考问题的角度上有相同之处,如批判法学也持批判的观点,从最坏的方面透视法律,揭露实质性的阶级矛盾,但批判法学在批判的同时并没有进一步提出可以操作的改革法律制度的方案,也没有提出对批判对象实行革命性改造的主张,因此它的批判缺乏持久的力量,仅仅靠否定性的批判并不能从根本上破坏它所批判的对象,因此批判法学派仍然属于资产阶级法学的范畴。①二、当代外国国际法学者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的应用周鲠生、刘丰名等老一辈国际法学者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国际法,其成果对于我国建国后对外政策的开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但苏联解体一度使马克思主义受到质疑和批评,加之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等国内外因素的影响,导致在当代中国法学领域内,淡化意识形态色彩,否认法的阶级性的观点日益增多,在国际法研究领域内更是普遍存在否认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指导作用的倾向。相比之下,国外国际法学者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在国际法领域内的运用却保持了勃勃生机,一批国际法学者在运用马克思主义进行国际法的研究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其代表学者有印度的B.S.契姆尼,英国的苏珊•马克斯,芬兰的马尔蒂•科斯肯涅米等人。下文以马克思主义的主要研究方法为线索对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论述。 (一)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研究国际法的发展史 学者们认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密不可分,而国际关系则取决于各国生产力发展的对比状况。各国的外交政策与其国内政策密切相关,都由建立在特定生产方式上的社会经济决定。国际法的发展阶段是与全球资本主义的不同阶段相契合的。资本主义学者将世界经济的发展分为以下四个阶段:(1)1600~1760年,旧殖民主义发展阶段;(2)1760~1875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3)1875~1945年,帝国主义时期;(4)1945年~,新殖民主义时期。②无独有偶,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也将国际法发展阶段分为1648~1750年,1750~1850年,1850~1950年,1950年~。B.S.契姆尼也认为世界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产生了相应的国际法律体系,具体可以划分为:(1)1600~1760年,在旧殖民主义发展时期,由封建国际法发展为资本主义国际法;(2)1760~1875年,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国际法为资本主义(殖民主义)国际法;(3)1875~1945年,在帝国主义时期,国际法主要体现为帝国主义国际法;(4)1945年~,国际法经历了从资本主义民主国际法到资本主义帝国国际法的转变。③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各个阶段,西方国家相互之间、西方国家与亚非拉国家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国际法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在旧殖民主义发展时期,资本扩张的趋势打破了东西方之间完全隔绝的状态,西方世界和东方世界以征服和被征服的形式开始了不平等的交往,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呈现为对外剥削和征服,这种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发展特点决定了国际法由调整欧洲封建国家关系的封建国际法发展为真正具有世界性的资本主义国际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进行殖民扩张的过程中利用国际法作为幌子,该阶段的国际法呈现出强烈的殖民主义的色彩。在帝国主义时期,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进行资本输出和对外剥削也影响到国际法,该阶段的国际法中出现的大量不平等条约就反映了这一时期的特点。1945~1975年间,二战后广大亚非拉国家纷纷独立,这些新独立的国家在国内社会和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享有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权,并在国际舞台上享有了一定的发言权,新生民主力量的加入使该时期的国际法具有了一定的民主性,因此该阶段的国际法被称为资本主义民主国际法。但在20世纪70年代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却改变了这一民主化的发展趋势。世界经济的发展使跨国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和地位上升,他们拥有世界范围最先进的生产方式,拥有跨国公司和全球化的金融机构,控制着世界上的大部分财富,甚至影响到不同国家的主权行使,在这些跨国资产阶级利益的影响下,当代国际法处于从资产阶级民主国际法向资产阶级帝国国际法转变的进程中,致力于推动经济的全球化发展。 (二)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研究国际法 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也是有阶级性的,国际法所要实现的抽象的国家利益事实上是特定团体和阶级的利益。作为国际法的社会存在基础的国际社会分层的现实决定了国际法的阶级性,国际法由跨国资产阶级利益主导,主流国际法学者也代表着跨国资产阶级的利益,因此,当代国际法主要是服务于跨国资产阶级利益的。 1.国家及国际法的定义和国际法民主化发展的制约因素 主流国际法学者关于国家的定义主要围绕国家的四要素而展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方面,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认为主流国际法学者总在谈“国家利益”,试图掩盖国际法所代表的特定阶级利益的性质。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指出,资本无限扩张的欲望是国际法民主化发展的外部制约因素,僵化的、受权力驱使的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民主化的内部制约因素。主流国际法学者主张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条约和习惯。马克思主义学者认为,条约是特定社会秩序的表达,反映集团利益的一定程度上的平衡。这一条约的定义揭露了条约的阶级利益的本质。习惯法的构成要素包括各国反复一致的实践和法律确信,大国的一致实践则往往被要求作为构成国际习惯的必要要素,加之国际法富有弹性,因而更能反映资产阶级的利益。国际组织的决议等“软法”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而具有民主化的因素,更能反映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普遍利益,但主流国际法学者则认为“软法不是法”。①这种国际法渊源的界定方式剥夺了低层阶级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使国际法完全受制于跨国资产阶级。② 2.国际法具体制度中阶级性的体现 由于代表跨国资产阶级利益的发达国家把持着制定国际法的主导权,为了保障跨国资产阶级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更多的利益,国际法的各个分支中都体现了跨国资产阶级利益主导的倾向。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东西方国家关于征用时的赔偿标准界定的冲突、对于东道国的义务规定等都体现了跨国资本的利益。自由贸易体系不是服务于低层阶级利益的,其所倡导和推进的全球化在全球范围内遭到了低层阶级的抵抗,①就是这一结论最有力的证明。一些当代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没有阶级性,因此,没有必要用马克思主义去指导国际法的研究。如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科学论断,主要是针对国内法讲的,而国际法是无法用阶级性去分析的。②还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阶级性很难论证,国际法律关系并不直接表现为明显尖锐的阶级对立。③马克思主义认为,研究法的阶级性实质是在分析法的社会功能和法所最终体现出来的社会某一团体的利益。国际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主流国际法学者宣称国际法反映的是国家利益,但国家利益太过空洞和抽象,因为国家意志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因此,国家利益实质上反映的仍是特定阶级的利益。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阶层无一例外地是跨国资产阶级的代表,在这些发达国家主导之下所制定的国际法规范也反映着隐藏在国家的“面纱”之下的跨国资产阶级的利益,这一点在上述关于当代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的观点的论述中已经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了。通过国际组织而形成的国际法也同样体现着阶级利益,因为国际组织同样是由国家所创建和主导的,除了极个别的第三世界国际组织外,西方发达国家垄断了绝大部分的国际组织并将跨国资产阶级的利益渗透其中。当代国际法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民主化的因素,如国际强行法的出现和普及,对一切义务等新概念的出现等,有人提出这些民主化的因素突破了国际法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认为,统治阶级为了维持统治,总是会作出一定让步从而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之内。④但更多的是被统治阶级的让步,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法的阶级性并没有变化。国际法也是一样的,跨国资产阶级进行资本扩张、实现其经济利益也需要有一定程度上的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反映跨国资产阶级利益的经济全球化浪潮、贸易自由化趋势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对和平和平等的国际社会的基础之上。同时,低层阶级的力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跨国资产阶级的行为,因此,国际法体系中的国际强行法、对一切的义务等民主因素并没有消除国际法的阶级性。⑤ (三)以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国际法 以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国际法,有助于纠正主流国际法的不公正和盲目性,有助于让低层阶级认识到当代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有助于国际法的民主化、合理化发展。事实上,阶级分析的方法必然会伴随批判的方法,因为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正是通过批判当代国际法的不公正进行阶级分析的过程。以批判的眼光来看待国际法要求马克思主义学者关注其他非主流的国际法学流派,共同形成对主流国际法学派的批判和监督。在当代国际法的研究队伍中,具有左倾倾向的学者正是以批判的方法来分析和看待各种国际法现象,对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面对西方国际法学的主导地位及其对第三世界的渗透,以批判的精神进行国际法的研究可以使国际法在批判中前进。B.S.契姆尼将自己的研究方法称为批判的马克思主义国际法方法。①但要注意在批判主流国际法时,要在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主张和理论,否则容易重蹈批判法学派的覆辙。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用于当代国际法研究的时代意义 (一)有利于当代国际法朝着民主化的方向改革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方法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的运用,在分析国际法阶级性的基础上,批判了大国在国际法制定过程中的主导权和控制权,指出跨国资产阶级利益在背后的操纵是当代国际法偏离公正和正义价值的主要原因,而大国对国际法的违反是当代国际法民主化发展的真正障碍,有助于引导低层阶级、第三世界国家认清当代国际法的性质,鼓励第三世界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法的制订过程,抵制霸权主义,促进国际法的公正合理和民主化发展。 (二)有利于对国际法理论进行反思与审视 作为一种非主流的国际法学观点,其批判的研究方法可以启迪人们对主流国际法学进行反思,阶级分析的方法有助于揭露当代国际法的实质和价值追求,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通过分析国际经济体系的变迁与国际法发展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揭露了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在近代国际法与当代国际法中所产生的影响。这些与主流国际法学者的研究方法和角度完全不同的分析方法给国际法理论研究带来了一个彻底的革命,可以启迪学者们用各种不同的角度和方法进行国际法的分析研究,并促使主流国际法学者对自己的研究成果进行反思和审视。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服务于中国的外交实践 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着淡化意识形态色彩的倾向,国际法领域的研究最主要的趋势是追求与西方接轨,西方主流国际法学者的理论和观点被大量地引进和宣扬。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将阶级的、批判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经济分析方法引入中国国际法理论研究中可以让中国的国际法学者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立场,让中国的国际法理论研究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的外交实践,更有力地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维护第三世界国家和低层阶级的利益,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维护世界和平和安全作出贡献。 马克思主义国际法学者作为一种非主流的国际法学流派,是与主流国际法学流派截然不同的一种流派,不同声音的呼喊可以启迪人们对主流国际法学进行反思和改革。但现阶段,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用于国际法研究仍有许多局限性。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研究的队伍势单力薄,其研究成果也仍处于分散的、非体系化的阶段,一些概念的界定仍不太明确,对于国际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和对于各个部门法的研究都不够充分和完善,在批判主流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的构建新的国际法理论体系的努力仍不够充分。马克思主义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的运用还要警惕过于“左”的倾向,否则无异于作茧自缚。 国际法学论文:浅析国际法学方法论的体系理解 方法论领域的每一次突破与创新对于法学的成熟与发展都是一次难得的机遇,这一点对于国际法学而言亦是如此。同对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描绘和罗列不同,方法论侧重的是揭示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各种具体认识方法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或者说是方法论原则。由于“方法论”一词在我国法学领域本就属于一个“时髦”的词汇,如何界定国际法学方法论国内目前尚无权威、一致的结论。但是,从方法论的本质不难看出,国际法学方法论应当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的抽象存在和发展变化的包含国际法的性质、渊源、效力依据、运作模式等基本内容在内的综合性方法体系。与法学其他部门法的方法论相比,国际法学方法论应当既含有法学研究方法的普遍性,又具有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认识方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这种“普遍性”表现在国际法学方法论和一般方法论相同,主要涉及研究者思考问题的立场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科学考量等内容;而这种“特殊性”则表现在国际法学方法论内容体系的上述三个主要方面所呈现的国际法学科专业特色。 一、国际法学方法论的体系理解 如上所述,国际法学方法论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互结合的综合性体系,而对于这一复杂综合体的理解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1.国际法研究的主体立场———实证主义与价值主义 方法论作为研究者论理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的体系,不仅无可避免地受制于研究者的主观思维,并且深刻反映着研究者的思想活动。从研究者所持立场划分,对国际法的研究可以划分为实证主义研究与价值主义研究两大类。 其一,国际法研究的实证主义。国际法研究的实证主义,是指在对国际法规范、国家实践、国际司法判例等素材进行价值无涉地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客观、中立地描绘出某一国际法问题“是什么”的方法论体系。它强调事实与价值、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的严格区分,强调以国际法规则、国家实践等实际的国际法制度为研究对象,从而有效排除道德、正义和价值等自然法要素对于国际法研究的干扰与渗透。普遍认为,实证主义方法的研究对象———“实然法”,起源于边沁对“实然法”和“应然法”概念的区分;而就实证主义方法本身则根植于以奥斯汀、哈特、凯尔森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派的研究。具体到国际法学领域,以宾刻舒克、奥本海为代表的实在法学派(Positivist)是实证主义方法的积极倡导者和践行者。自17世纪首次被提出至19世纪占据压倒性优势,实在法学派自产生至占据主流地位经历了长达两个世纪的发展。在实在法学派看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体现各国共同意志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他们肯定“公认”是国际法的唯一基础,强调法律只能是被创制出来的,不存在人定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如自然法。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将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在对大量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进行客观中立的解释的基础上,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国际法的本质属性。主张实证主义方法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国际法的研究如果不基于实证,会让国际法看起来不像‘法’,而更像国际政治、国际关系;第二,国际法研究如果缺乏实证,会使结论缺乏说服力。”[3]51-52 其二,国际法研究的价值主义。国际法研究的价值主义,是指在以价值批判为分析方法研究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以及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否符合正义标准的基础上,带有主观性地解决国际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同实证主义不同,价值主义认为法律应建立在“理性”、“正义”、“道德”等抽象的概念之上,强调法律的合理性。国际法研究的价值主义根植于16世纪摆脱基督教神学束缚的自然法学派(Naturalist)。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以普芬道夫、维多利亚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学者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其效力来自于人的本性、理智,因而不承认实在法规则及其效力。然而,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国际法体系不禁使人疑虑重重:一项国际法规则,怎样证明其体现了人类理性?国际法中“正义”的标准又为何?这些通过演绎方法推导出的自然法规则,给人以空中楼阁的感觉,使国际法体系岌岌可危,因此自19世纪开始,自然法学派开始逐渐衰落,并最终被实在法学派所取代。 价值主义的研究方法侧重于通过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寻找国际法规则有效之“理性之命名”。而对于国际法本身,价值主义更是认为需要从国家的本性或国家存在的目的上去推求。尽管主张价值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已经衰落,但是价值主义本身仍然是与实证主义相对应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范畴。价值主义的拥护者认为:“首先,‘事实’的丰富性或者说现实世界人们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迫使研究者或立法者不得不选择一些关系进行研究或规范,而选择总是与选择者的价值取向有关;其次,观察者和等待解释的客观事实之间是相互作用的,因为人们能够观察到什么东西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他所接受和拥有的理论结构。”[4]47因此,通过价值主义方法研究国际法时,就同一法律制度,不同学者往往会站在不同的立场进行分析,如对WTO体系的理解和评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学者因立场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除了分析现行的国际法外,价值主义还着眼于对当下的国际法进行反思,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并预测其发展趋势,其典型代表为:如就国家间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遵循价值主义的学者在总结当下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往往也会探讨其相应的解决策略,例如将其纳入WTO机制解决的可行性等。 2.国际法研究的素材客体———学说研究、规则研究与实践研究 “进行国际法领域的各项研究,首重资料。”[5]74因此,无论是实证主义还是价值主义方法论,除了确定研究者的主观立场外,还需要根据学科特点明确把握国际法的主要研究对象。 其一,学说研究。学说或学说史研究,是研究该学科产生、发展与演变的学问,体现了以历史视角把握该学科发展脉络的内在要求。[6]13在国际法领域,许多权威法学家的学说都曾经在历史上对国际法规则、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例如,在国际公法领域,欧洲近代国际公法的奠基人格老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就曾对近代国际公法的整体发展产生过突出影响;又如“在条约解释上,瓦尔特的‘无需解释的事项不须解释’的学说竟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并且也成为《维也纳条约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的组成部分”[7]78。而回顾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从没有一个学科像国际私法一样创造出如此多的学说和理论,例如就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何以适用外国法这一国际私法核心问题之一,自12世纪以来先后涌现出了一大批杰出的学者及其学说,这其中包括巴托鲁斯及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以胡伯为代表的国际礼让说、萨维尼及其法律关系本座说以及里斯提出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等等,可谓数不胜数。至于学说能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问题,《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在国际私法领域,学说也被普遍认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在国际经济法领域这一点更是没有争议。尽管学说一般不能被视为国际法渊源,但是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学说无论是对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建立还是对国际司法实践都曾发挥过重要的指导作用,在一些普通法国家,学说甚至是法官据以裁判的根据。因此,对于学说的研究有利于我们在重新审视历史的基础上,将国际法研究推向一个更高的水平。 其二,规则研究。对于国际法规则的研究,既包括对国际法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的研究,也包括对国际法“软法”的研究。就研究现行有效的国际法规则而言,需要从法律渊源角度入手。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公法的渊源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辅助性材料的公法学家学说和司法判例。国际私法的渊源,一般而言,除了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外,还包括国内立法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内判例,其中国内立法不仅是国际私法规则的最早表现形式,也是迄今为止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渊源。比较而言,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以上这些构成了现行有效的国际法规则的基本内容,在具体研究这些规则时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特别注意:(1)鉴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其规范呈现出的各自特点,在研究国际法规则时,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共性与特性,不可一概而论。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为例,前者常出现在国际公法的概念中,要求必须是国家实践的产物;而后者则常出现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常常指向国际民商事私主体实践的产物。在国际公法中,习惯只要一经证实,即可直接作为法律执行;而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中,惯例只有在经当事人选择或法律和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律执行。(2)即使是已经明确的国际法渊源本身也呈现出一定的规则模糊性,这无疑给研究国际法规则造成一定的困难。以国际公法中的国际习惯为例,如何确认某一事项构成国际习惯,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即国家的确信和国家的实践,而这两项标准往往不能轻而易举就得出结论。除此之外,即便是得到缔约国共识而广为使用的国际条约,也可能会表现出模糊性,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由于各国无法在实际履行等问题上达成一致,因此对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转让、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能否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等重要问题,CISG都没有涉及。(3)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以及国家和跨国民商事主体的实践累积,国际法在不断发展,而国际法规则也始终处在变动之中。以一直不断更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为例,尽管这些改变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国际法规则的不稳定性,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些更新后的惯例因切合国际商事交往的实际需要,不仅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认同和接受,而且也不断完善着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体系。所谓国际法上的“软法”,是指不具有强制力的某些宣言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以及尚未生效的国际法公约等等。这些“软法”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是他们在调整国际关系中的地位也不容忽视。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尽管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但是通过该公约,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表现出的加强司法合作的意图,而这一意图又充分反映了该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由此可见,国际法中的“软法”为处理国家关系、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原则和磋商基础,以联合国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为例,尽管其内容多为建议性的规范,但是其仍然可以称得上是国际经济法的辅助渊源或准渊源,理所应当纳入国际法规则研究的范畴。 其三,实践研究。通常而言,国际法中的实践包含司法判例和国家实践这两大类。其中一国的国内司法判例因体现的是一国的国家意志,因此除具有判例属性外也是国家实践的一种具体形式。由此,“国际法判例”和“国家实践”这两个概念便在“国内司法判例”领域存在内容上的重合,其具体关系。 有鉴于此,关于国际法的实践研究,笔者也将按照图1所示,将其划分为国际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等的判例、一国国内判例和非判例的国家实践三部分展开分析。 (1)对于国际司法机构和准司法机构等作出的判例,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理,它只对个案当事人和当事国有效,对其他案件或当事人和国家并无拘束力。但是,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司法判例在国际法上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国际公法领域,尽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和第59条的明确规定,司法判例只是辅助性渊源,但是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在判案时还是会经常援引先例,其中以1949年“科孚海峡案”和1953年“诺特鲍姆案”最为典型。此外,除了为法院今后审理相似案件提供可援引的依据外,某些判例甚至创造出新的国际法规则,并且这些规则为一般国际实践所承认和遵循,例如领海直线基线的确立就来自于1951年“英挪渔业案”的判决。除国际法院、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外,一些准司法机构的实践也越来越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关注,这其中以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和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最具代表性。就ICSID而言,其仲裁裁决本身并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则,如就两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包含对ICSID仲裁的同意的问题,ICSID先后裁决的“玛芬兹尼诉西班牙案”和“普拉玛诉保加利亚案”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然而这两个案子最后都得出ICSID享有管辖权的结论又反映出它们在扩大ICSID管辖权方面起到的先例指导作用。如果我们研究WTO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我们会发现它更是如某些学者所言“明显地表现出了案例法的方法或特点”。[8]123以1995年至2001年7月为例,DSB形成的54个专家组报告和38个上诉机构报告中,阿根廷鞋保障措施案、日本酒税案、美国汽油案、美国羊毛上衣案和欧盟荷尔蒙案在40个以上的报告中被引用,欧盟香蕉案和印度专利案被引用的次数也超过30次,而美国虾案、美国内衣案和澳大利亚鲑鱼案也被引用过20多次。[9]276由此可见,这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不仅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经典案例,而且为DSB处理以后相关的争议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2)一国国内判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在国际法实践中也占有一席之地。在国际公法领域,国内司法判例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国际习惯法的证据,尽管其证据效力与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作出的判决相比要小得多。而在国际私法领域,国内判例对于国内法院审理案件更是具有重要意义,在秉承“遵循先例”的普通法系国家,国内判例更是重要的法律渊源。除此之外,一国国内判例同样有助于促成国际法新规则的形成,这方面的例子有:181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斯库诺交易号案”开启了美国历史上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时代;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鲍福莱蒙案”引起了人们对法律规避问题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1926年英国法院审理的“安斯利继承案”正式确立了双重反致原则,等等。 (3)非判例类的国家实践既包括单一的国家实践也包括国际社会的共同实践。研究这些国际实践的意义在于,它们深刻地反映着当前一些国家的利益诉求和国际关系的最新趋势,表明着某些规则正面临的挑战或者在某一领域出现新规则的可能。一方面,需要肯定的是有些国家的单一实践已经形成了新的国际规则,典型代表如“即时国际习惯法”(in-stant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与通常意义上的国际习惯法强调国家的长期反复实践和各国的内心确信不同,即时国际习惯法只需要一国采取一次性的国家行为,如果没有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其合法性一般就会得到国际法的承认,如某一国家向太空发射卫星的行为便是即时国际习惯法的典型代表。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注意到一些国家的实践由于不符合当前的国际法规则,非但无法构成新规则反而有可能成为国际社会制定新规则加以规制的对象,例如“预先性自卫”。所谓预先性自卫是指一国对其主观认为即将来临的攻击率先采取军事打击的行为。近年来,美国以打击恐怖主义的名义采取了许多预先性自卫行为,对此,各国普遍感到不安,不仅强烈反对这种扩大自卫权范围的主张,并且希望能够在联合国框架内利用一切办法应对这一国家实践。[10]51 3.国际法研究的阐述路径———单独研究与比较研究 在进行国际法的阐述时,有两种可遵循的研究路径:单独研究和比较研究。前者的优势在于这种研究方式能够有效把握问题的核心,始终围绕问题本身分析,不会造成思维和叙述上的混乱;而后者的优势则在于发散思维,通过比较从不同侧面分析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更为全面的认识。支持单独研究的学者认为:国际法具有自成一体的特征,注定与国内法或一般法学有所不同,比较方法并不适用于国际法。事实上,国际法中的“联合国”、“WTO”等概念及制度确实与一般法学或国内法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在研究这些国际法特有的制度上,有必要通过单独研究展开具有针对性的讨论。与之相反,支持比较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国际法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而且其概念本身都是在和国内法进行关系比较的基础上形成的,因而比较法更适合说明国际法问题。而事实上,这两种研究路径由于侧重不同,在不同的国际法问题研究中都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单独研究。通常而言,单独研究可以划分为对某一制度整体进行的宏观研究和对该制度中某一个体进行的微观研究。以WTO为例,作为当前国际社会协调和约束各成员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等关涉多边贸易关系的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在性质上的唯一性决定了对其从宏观角度进行单独研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与此同时,WTO的机构设置、法律体系、争议解决机制以及众多国家和地区的参与成员等客观现实又天然地要求对它的研究必须着眼于微观。因此,如果说宏观的研究模式使人能够对WTO有一个全面的、综合的认识和把握的话,那么,微观的研究模式则使人能够更加深入理解WTO的各项具体规则,更有助于实践操作。 (2)比较研究。“早在1900年,就有学者指出比较法的两大作用:它既是‘解释法律的宝贵工具’,又是‘立法进步的有力工具’。”[11]54在笔者看来,用这句话来说明比较研究对于国际法的重要性也同样正确。由于国家法本身的国际性和多元性,国际法学比较研究本身也具有多种形式。例如,在研究作为国际私法渊源之一的国内法时,常会涉及各国国内法之间的立法比较,而由于各国语言的不同,立法比较又会建立在对各国立法文意和对国际私法规则理解的比较基础之上;在研究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则时,我们总是会将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放在一起进行前后比较,以便思维得到清晰的梳理;在研究国家责任时,历史比较的眼光又会使我们充分了解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责任对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总之,比较式的阐述方式早已深入国际法研究的各个领域,成为国际法学方法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学方法论研究之我见 关于方法论对于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地位及重要意义,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曾经给予高度评价———“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12]21。笔者认为,这些评价也可以适用于国际法学和国际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自奥本海在1908年撰写《关于国际法的任务与方法》[13]313的论文以来,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国际法领域正在发生的两点根本性转变:“第一,国际关系尤其是新生领域的国际关系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法规则和制度的制约和影响;第二,理论和方法上的创新为解决以上新生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14]291这种转变在笔者看来,深刻地展现着国际法学方法论对于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关于国际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尚不够成熟,未形成任何研究体系,而就其发展笔者愿意提出自己的拙见,即:从方法论角度研究国际法学,应当在坚持实证主义立场的基础上辅之以价值主义,并且结合多种方法选择合适的阐述路径展开分析。 其一,面对实证主义与价值主义之争,纵然有学者认为价值主义的意义在于:“法学中弥漫着意识形态,并在某种意义上讲,意识形态一直哺育着法学理论,事实上不受意识形态约束的实证法学根本上不存在。”[4]47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国际法学本身方法论上的特殊性:一方面,国际法规则大多是国家间利益妥协与平衡的产物,是国家的现实实践,在研究时不应涉及价值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清国际法的发展并非是普通人甚至专家学者可以预测的。仅以国际公约为例,很多时候只要符合公约要求的缔约国之间同意,随时可以修改公约,但是缔约国家间在什么情况下会达成一致意见则涉及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研究国际法时,笔者认为最好将其限定在当下的国际法框架内,坚持实证主义的方法,既不对现行有效的规则作过多的“善恶”判断,也不要动辄就修改国际规则或预设国际法的发展方向。但是,这并不是说要完全放弃价值主义的立场,相反,在坚持实证主义的前提下,国际法的研究也应当适当考虑价值主义的方法,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把握“适度”原则合理批判,准确理解国际法学的现在和未来。 其二,在具体研究国际法问题时,应注意灵活运用多种方法,选择合适阐述路径。(1)以现行国际法为核心展开的国际法研究,要求我们观察、分析实际的法律制度及其运作,而且必须注重采取规则研究、实践研究等多种方法。这种围绕国际法规则、案例等法律因素展开的讨论和研究,恰恰是实证主义所倡导的。(2)除了现行国际法外,研究者还应当以动态的历史眼光审视国际法的过去,建构国际法的未来,因此除以上方法外还有必要对国际法展开学说研究。尽管学说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而且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和国家实践的积累,以学说作为国际法的证据或者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依据的情况正在日趋减少,然而权威的国际法学者提出的理论学说仍然为我们研究现行国际法提供了多角度的思路与可靠的资料,而且近些年出现的独具视角的新国际法学说也为我们解决当下国际法面临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和新途径,应当善加利用。(3)在前两点的基础上,我们应当注意分析所研究问题的特性,在单独研究和比较研究中选择更有利于清晰阐述观点的方法,从而完成揭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过程。 因此,尽管国际法学方法论涵盖内容之广泛不是一时一刻就可以罗列完全的,而我国国际法学研究方法及其方法论体系“先天不足”的缺陷也不是短时间可以弥补的,但是从现在起不断完善我国国际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架构却是可以做到的。鉴于对国际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其他国家比我国开展的时间要早得多,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在大学开设了具体的国际法学方法课程[16]388,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些资源一方面对国外学者成熟的理论加以借鉴移植,另一方面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和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独有的国际法学方法论体系。总之,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国际法学方法论作为今后国际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为我们开启了研究国际法的一扇新的大门。相信只要我们善加利用,其必将为我们研究国际法拓宽思路,使国际法的研究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作者:刘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国际法学论文:论国际法学教育的发展 在这一阶段,国立北京大学、国立中央大学、朝阳大学、东吴大学、北京法政专门学校的法学教育中似最具规模、影响力最盛。节取上述各校的课程设置,以及20世纪40年代国民政府所修正的法律学系科目表,可有如下观察: 首先,国际法课程在得到一如既往的重视的同时,也在教学上有了更为精细的授课安排。除在课程中普遍将国际法区分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独立授课外,一些学校也进一步将国际公法区分为平时国际法与战时国际法在不同学年各自讲授。虽然这种课目划分并非此阶段的新兴现象,但更多学校对这一国际法课程设置的采用,既是国人对国际法学的认知更为系统全面之体现,也意味着法科学校愿意给予国际法更为充分的学习时间,显示出对国际法教育有了更高的评估与偏重。如,国立北京大学20世纪20年代的法学专业课程中,在第二、三学年开设国际公法,而在第四学年开设国际私法。国立中央大学从第三学年划分组系,而无论是司法组、行政法组,还是法学组,都将在这一学年开设国际公法课程,而在第四学年开设国际私法课程。其中,国立北京大学的国际公法课程更细分为平时国际公法与战时国际公法,前者讲授于第二学年,后者则讲授于第三学年。 其次,国际法课程得到授课时数或年限上的较好保证。在多数学校,国际法课的授课年限至少为一年。如,中央大学法学院为三个不同组系所安排的国际公法授课时间均为一年,即使是列为选修课目录中也未缩减。东吴大学的国际公法课程的学习年限也为一年,且在那一学年中所占学分最高。较之同校一些仅开设半年的基本法学课程,如中国宪法、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刑法总则、中国民法总则等等,国际法一年的学习时限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其在中国法学教育中所占之地位。而在北京大学法科,由于平时国际法与战时国际法的分开授课,实际也分配给国际公法两年的学习时间。 最后,国际法出现从法学教学科目向法学教育专业上升的迹象。作为法学教育的必要构成,清末以来的国际法教育一直是作为教学科目之一得以重视并渐为发展。而至20世纪40年代,按国民政府教育部1945年修正之法律学系科目表所示,中国国际法教育有了性质与地位的又一次提升。据此科目表,除共同必修科目以外,法律系可采两种学分制度,一为混分制,二为分组制。在分组制教学中,四大组系分别为:司法组、行政法学组、国际法学组、理论法学组。在这种分组制的科目列表中,对于司法组、行政法学组以及理论法学组而言,国际法仍作为共同必修课之一门;但对于国际法学组而言,国际法教育不再单单体现于一或两门法学课程,而成为了一个法科教育的专业或培养方向。国际法教育由此开始了从法学学科下的一门课程向高等教育的一个独立学科的演进轨迹。 国际法学师资构成的演变与充实 早期从事中国法学教育的多为西方传教士,丁韪良无疑是在中国教授国际法课程的第一人。至清末修律,大量外国法律专家被聘来华执教,日本学者则成为其中之最。据载,清末京师法政学堂、京师法律学堂、直隶法政学堂、山西法政学堂等22所法政专门学堂均有延请日本教师,达311人之多。以京师法律学堂的课程开设为例,包括法学通论、宪法、国法学、刑法、民法、商法、法院编制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在内的全部法学主干课程都由日本学者担纲。其中,担任国际法教学的为岩井尊闻,而教授国际私法的则为志田钾太郎[2]116,726。时至民国,国际法教学的师资队伍开始出现明显的本土化趋势。随着法科留学生的陆续回国,以及中国各类法科学校所培养人才的日渐出炉,民国时各大学法科或专门法政学校中执教的中国教师越来越多,国际法师资队伍中的中国教师比例也日益提高,至20世纪30年代后已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以当时法学教育界享誉盛名的“北朝阳南东吴”为例。从民国元年发展至20世纪20年代前后,朝阳大学的法学教员中尽管仍有冈田朝太郎、岩谷荪藏等外国教师,但其主要教学任务已交由中国教师来完成,所聘请者不乏当时中国各知名法家,如余棨昌、钟赓言、程树德、陈镐生、王家驹、李怀亮等等。最初在该校教授国际公法的为来自日本早稻田大学的巽来次郎,但据1917年《教育部视察朝阳大学报告》,当时亦有中国教员承担此门课程的讲授。报告中提及,检查当时正逢中国教师钱泰在讲授国际公法课程,报告评价其教学为“讲解详明,学生尚能注意”[3]464。而作为与朝阳大学齐名的又一著名私立高校,东吴大学的本土师资也得到明显充实。由于创建东吴大学法科的美国人兰金本是律师出身,为在中国培养具有现代专业素养的司法人才,东吴大学最初所聘教员都为实务界人士,并有不少外籍专家,如“大美国按察使衙门”的罗炳吉(CharlesS.Lobingier)。而随着学校的扩充,如董康、吴经熊、梅华铨、张君励等中国法界名人都陆续受聘开始于东吴大学法科执教。至20世纪30年代,在东吴大学法学院执教各主干课程的人员中,除教授英美法的萨莱德(GeorgeSellett)与教授国际公法的路义斯(Robert.E.Lewis)外,其他如法理学、宪法学、罗马法、法制史、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均为中国人。而在路义斯外,其他担任国际公法教学的都为中国教师,如梁鋆立、姚启胤、夏晋麟、倪征燠。就当时在各校教授国际法的中国教师的学历构成来看,其大部分都具有外洋留学背景。其中,小部分人求学于东洋日本,如周鲠生曾于1906年赴日本早稻田大学留学,并在那里加入中国同盟会;更多人则选择远赴欧美,如在东吴大学教授国际法之钱泰就留学于法国巴黎大学,并获博士学位。不过,这些后来活跃在中国国际法教育舞台上的身影,留学前多已在国内研修过法律,往往同时具有中外两方的法学教育背景。可以认为,对于曾积极参与过民国时期国际法教学研究的上述各人,留学是对其学识的提升与眼界的拓展,但这种收获与国内法学教育所提供的有益导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息息相关。这也从又一侧面印证了民国时期中国国际法教育的成长与收效。 国际法学教育对国际法理论研究繁盛之促成 外国著作或教材的翻译无疑是中国国际法教学资料的第一来源。早在京师同文馆开设国际法课程的最初,丁韪良主导下的一系列国际法译著就作为同文馆之授课教材而集中出现。据《同文馆题名录》所载,除丁韪良所译之《万国公法》外,当时既为早期国际法输入中国的代表作品,又作为同文馆授课教材使用的还有《星轺指掌》、《公法便览》、《公法会通》、《中国古世公法论略》。至20世纪上半叶之法科大学与法政学堂中,外国国际法著作及教科书的翻译更为活跃,劳麟赐所著《万国公法要略》、今西恒太郎所著《国际法学》、高桥作卫所著《最近战时国际公法论》、中村进午所著《战时国际公法》及《平时国际公法》、今井嘉幸所著《中国国际法论》、横田喜三郎所著《国际法》等的中译本纷纷现世。一些编撰者在书中甚至连教材资料来源、适用学校、建议课时或学分都进行了专门交待。如宁协万在其《现行国际法》中称:本作为“著者历年关于国际法之札记、杂录、论著、译述、及讲演各稿,为有系统之整理,而仿德国黎斯特国际法与英国罗连士国际法之例,分作四部以成本书”。著者在“国立北京法政大学专任教授,在职八载,逐年将新得材料,加入本书,讲授学子”,而其在“中国大学、朝阳大学、中央大学之讲座,均以本书为讲授之资”[4]1。周纬《新国际公法》中也谈及,其先“担任北大法科国际公法教授、旋南下改任中央大学国际公法教授”“,今以其两处讲义”,“出版问世”,“不负国际法学院之期望”[5]11。谭锡庠在《新编平时国际公法》中介绍,“本书原为民国十九年时之讲稿徒以材料及编制未妥善故特重行增删之”“,本书可供大学教本或参考书之用”[6]7。朱建民的《侵略问题之国际法的研究》中附有说明称“,本丛书每册各附导言或编后记,并各跋以讨论大纲,以便各训练班或小组讨论会之应用”[7]3。张道行的“部定大学用书”《国际公法》则有更具体的指导:“本书力求深入浅出,以冀能合于初学者的应用,若采而为教科书,则以四学分至六学分为宜,每周讲授两章,适可供一年的学程之用,书中所引成案,已不算少,苟有不足,则Scott,Evans,Briggs,Dickenson的编本都可补充,实则各生如能于上述各种成案的课本中,详研其内容,成为有用。”[8]6 由此,国际法教育的需求牵动了国际法学研究的进步:教材的编写是教学开展的要件,也成为国际法理论延展的基础与构成;学校刊物的创办是国际法教研成果的展示,也是国际法学科成长的助力与印证。可以说,中国国际法教育为中国国际法学生长不可或缺之内容,其前行之步伐与国际法学之成长丝丝相扣,为近代中国国际法学体系的生成贡献良多。(本文作者:刘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教育模式研究 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理论教学力量雄厚,实践教学力量薄弱的重要现实。法学院不乏具备博士学历和高级职称的法学专家,但是法学教学实践基地却较少,尽管有些院校也对外宣称建立诸多法学教学实践基地,但是由于资源的限制,大多数也是徒有其名,这对学生法学实践技能的培养造成不利的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基本使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主要通过引导学生之间对法律问题的辩论,逐渐的发现各自的错误,进而达到对法学问题认识深刻,并提高法学思维和法学素养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专业学生主要通过学习上诉法院裁决编写的案例教科书来提高自身的法学素养和技能。案例教学法的特点是,学生主要通过学习和研究大量的司法案例来研究法律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精神。英美法系法学院的教师大多由具备多年司法经验和实践的法官和律师担任,这样他们在传授学生法律知识的时候,能够做到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合,真正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和应用能力,对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的提升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英美法系案例教学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司法判例不能囊括所有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知识,因此这种教学方法不能使得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的知识体系。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 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模式,采取课堂讲授和课外课程讨论的学习,学生不仅要在大学校园里学习书本上的法律,通过系统的科班教育,掌握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体系和基本原则;还要到司法、行政部门去练习运用法律的能力,并且最终检测学生学习成绩是否合格考试,不是由大学教授而是法官、高级行政官员主持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法学理论和原理的研究,实践以理论知识的掌握为基础,在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展开。 建构我国实践性法学教育模式的建议 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教育体制、教育方式与培养目标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显著区别,不可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判例教学法”,也不可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职业教育模式。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我国社会对法学人才越来越缺乏,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也势在必得。 1.提高教师使用案例教学的能力和水准 案例教学要求法学教师具有掌握司法案例的能力和水平,能够根据法学问题和社会发展选择具有“典型性”和“针对性”的案例,从而适合法学教学内容的需要。另外,在法学讲授的课堂上,法学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的时候,要具有掌控和引导学生对案例产生兴趣的能力,能够激发学生对司法案例分析和探究的兴趣和积极性,提高学生掌握运用法律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 2.重视法学模拟教学的推广和使用 “法律的生命力始终不是逻辑,而是实践”。法律如果制定出来不出执行,不去规制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权利,那么法律就会成为“死法”。因此,在法学教学中,要注重将死板的法律教活,这样法学模拟教学便应要求而受到广大法学教师的应用。因此,重视法学模拟教学,具体可以利用模拟法庭、庭审观摩等形式使学生置身于模拟和现实的诉讼活动,使得学生真正体验诉讼主体的角色和诉讼程序,进而掌握和理解模拟过程体现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理。 3.实行法学专业学生双导师制 法律是实用性的科学,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多数都是法官和律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有效的促进实践和理论相结合。我国大多数教师没有司法实务经验,这对于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是很不利的,因此高校可以对法学专业培养采取双导师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对现行法学专业教师侧重于对学生法学知识的传授,校外导师(法官、检察官、律师、企业法务人员)侧重对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培养。(本文作者:佟曾单位:沈阳建筑大学)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家对国际关系学科理论贡献 自1919年国际关系作为独立学科成立以来,它经历了92年的变迁,其中包括20-30年代的初创时期,二战之后的重建与美国支配时期(1945-1990),以及苏联解体后对国际关系重新认识的现阶段(1990-)。由于美国的学术理论与研究方法在该领域的影响近半个世纪,以致当今人们谈论起国际关系研究时,首先想到的是古典现实主义理论的集大成者摩根索(HansMor-genthau)、结构现实主义理论家沃尔兹(KennethWaltz)、新保守主义代言人米尔斯海默(JohnMearsheimer)、新建构主义理论新秀温特(AlexanderWendt)等,甚至连国际关系学科也常被称为“美国学科”。可是对那些在国际关系学科初创时期有过重要理论贡献的国际法学者及其学术思想却论述甚微。其实,在第一代国际关系学者中多为知名的国际法学者和历史学者。 本文以20世纪20-30年代国际关系学科形成时期为背景,分析当时三位国际法学者诺尔-贝克(Phil-ipNoel-Baker)、曼宁(C.A.W.Manning)、劳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关于国际关系的论述,旨在论证他们对国际关系学科的内容、理念以及研究方法做出了奠基性的贡献。实际上,作为国家间行为的规范,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研究的内容常为混同之形。无论从国际法学史还是从国际关系学视域,两者具有的共同点甚多,只是其着眼点迥异。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际关系学科的奠基之辈多有国际法学者了。然而,由于二战后的国际关系研究在当时特殊历史条件下被武断地“科学化”、简单化,其结果导致了后来国际关系学者过于追求抽象理论的研究,从而忽视甚至歪曲了国际法与外交史在理解与研究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从此导致了国际关系学科陷入长期低迷的状态。这一现象值得中国学者和其他国家的相关学者们认真地反思和总结,以求推动和繁荣国际关系学科体系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不仅给欧洲带来了空前的破坏,而且也使其部分地丧失了世界上的主导地位。随后,渴望避免再次发生此类战争演变成社会的要求,并推动了国际关系学科的创建。不言而喻,对和平的普遍期待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国际关系学科初建时期的学术方向与研究方法。当时英国仍拥有世界上一流的海军和庞大的海外属地。此外,它的高等教育制度暨学术传统,包括对国际问题研究的理念不仅内容丰富,而且对国际秩序中的传统机制———外交、国际法、均势原则更有系统的理论体系与丰富的实践经验。〔2〕学术界普遍接受1919年英国创立了国际关系学科,而第一代学者开始探讨如何构建国际秩序并为后人的研究提供了宏观的视角。〔3〕由于国际关系研究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在当时仍为世界近现代文化、教育重镇的欧洲,所以初创时期的奠基者多为欧洲学者、尤为英国法学者和历史学家。这一群体中较为影响的是伦敦经济学院(LSE)的诺尔-贝克、接替诺尔-贝克并在伦敦经济学院任教34年的曼宁,以及同在伦敦经济学院讲授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学界新秀劳特派特。1919年,诺尔-贝克以英国首席谈判代表塞西尔(SirRobertCecil)的高级助理身份同往巴黎和会,他目睹了主权国家、尤其是大国之间在构建国际秩序问题上面临的困境。不久,基于他的外交经历以及长期从事集体安全和裁军问题的研究成果,诺尔-贝克被伦敦经济学院聘为首任国际关系教授(1924-1929)。他在相继出版的代表著《裁军》、《论国联的作用》中阐述了他对国际社会与集体安全的思考,这一论述曾引起摩根索(HansMorgenthau)等国际关系学者的重视。〔4〕的确,诺尔-贝克的教育背景很具国际化,这使他在看待国际问题时更注重国家间的了解与合作。不过,他在晚年谈到裁军时也曾伤感地说:“在人类已经成功地掌握了原子能技术、成功地探索了月球、成功地控制了某些险恶疾病的时代,如果裁军问题还是如此难以实现的话,那就意味着人类的未来是黯淡的。” 历史上,集体安全的理念与实践早已存在于国家间的互动中。就其性质而言,摩根索认为:“建立集体安全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由于没有执行国际法的权威机构,从而存在国际社会中的无政府状态。”〔6〕而诺尔-贝克强调,集体安全是在无政府状态存在的情况下,各国有义务以集体而非个体的名义维护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尊严,从而“让潜在的侵略者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必将面临世界其他国家———国际社会的反对。”〔7〕一战后,集体安全在欧洲被看作是“世界政府”的理念与现实中存在的主权国家体系之间的妥协。由于当时“世界政府”的理念被视为过于理想主义,而“均势政治”又在战后备受指责,因此,集体安全的提法似乎更为人们所接受;随之,也就成为战后欧洲各国谈论最多的议题之一。那么,什么样的集体安全才是当时自由主义理论家的期望?对此,诺尔-贝克指出:集体安全的目标必须是满足各国的安全需要,即带有普遍性,因为“一个不能消除战争威胁的集体安全机制是不可能解决任何国际问题的。”就思想传承而言,诺尔-贝克属于格劳修斯代表的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他们相信国际法与集体安全最终能够取代国际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强权政治规则。他的思想与已故的国际法学家奥本海(Lassa.F.L.Oppenheim)和当时的法学新秀劳特派特的主张较为接近,即倡导国联发展成为集体安全机制的最高形式,并以国联公约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作为英国政府派驻国联的常任代表(1929-1932),诺尔-贝克建议各国政府遵循体现集体安全精神的国联公约。他指出,集体安全的意义在于各国政府能够、也应该一起探讨并解决他们面临的共同问题,而其成功则取决于各国间的信任与合作。这种合作不仅要体现在移民、跨国税收、医疗卫生、万国邮政等社会问题上,更应该以集体安全来取代传统的军事同盟。诺尔-贝克的主张在当时有着广泛的社会认可,英、美乃至欧洲知识界、政界中不少人赞成国联公约应成为国际社会的法典,并将它独立于任何国家的意志,其最终目的是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机构。 然而,外交经历丰富的诺尔-贝克深知理念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别。生活于现实中的国家通常首先关心的是自己的安全,故集体安全的首要任务是使“排他性”的国家利益具有“兼容性”和“共性”。这样才有可能促使各国相信:构建国际社会并使其制度化是实现各国的共同利益———集体安全的必要条件。为此,诺尔-贝克主张在和平时期就应当制定一个全面可行的裁军方案,以落实国联公约第8条规定的,“普遍裁军计划将由国联委员会起草,其成员国须承认该举措为维持和平之必要。”〔10〕近代历史上,欧洲思想家孟德斯鸠、康德等人早已指责过军备竞赛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例如对经济资源的挥霍以及在民族心理上产生的恐慌。1899和1907年相继在海牙召开的国际裁军会议,更是旨在消除大国间的军备竞赛以及必然产生的恶性后果。但是,由于国家间的合作不甚理想,上述理念和实践并未能真正消除普遍存在的“安全困境”。针对30年代中期出现的军备竞赛及其导致的国际困境,诺尔-贝克这样写道:“当一国开始在与他国对抗(rivalry)中武装自己时,新一轮的扩军便会出现。首先是这一方,而后是另一方。国家间的对抗情形还会导致军事同盟的形成。同盟各方必然会不断地怀疑对方想要实行军事打击,或者是正在发展超越捍卫自身的实力,于是便力图重新调整彼此间的力量对比。欧洲国家应该明白,正是相互对抗才致使他们陷入战争的灾难;各国实行的自我防卫的军事准备摧毁了他们苦苦追求的和平。”〔11〕诺尔-贝克的集体安全理念是战后欧洲时代精神的一种体现。鉴于1919年后的欧洲均衡政治已无法通过自发调节来维持和平,集体安全则取而代之、并受到了欧洲社会的普遍重视。新诞生的国联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临时性组合,其实质是为了遏制未来敌人的潜在联盟。后来,马丁•怀特(MartinWhite)的观点十分接近诺尔-贝克的这一看法,他们把集体安全定位为国际社会的联合防御体系,并分别在1936年和1946年提出,集体安全意味着它最终成为国际安全组织的基石。同样在裁军问题上,诺尔-贝克与怀特也先后主张各国接受裁军以表示对未来国际社会的高度信任,同时呼吁《国联公约》第8条应对各国发展军备予以法律上的限定。的确20-30年代要求裁军的呼声高涨,各国政府不得不举行多次谈判并签有条约;其中包括1921年华盛顿会议上的《四国海军条约》、1927-1934年间的国联裁军计划和筹委会的建立,这些都反映出当时国际社会致力于裁军的努力。为此,诺尔-贝克、劳特派特与当时著名的历史学家齐默恩(AlfredZimmern)、汤因比(ArnoldToynbee)等统被称为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 但凡一个新学科的建立都应该有较为明确的教学体系,其中包括课程设置与相应的研究方法。国际关系研究也是如此。深受一战后欧洲渴望和平与避免战争的影响,诺尔-贝克积极推动了国际社会对集体安全与裁军的关注。毫无疑问,它们均是当时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同时也是国际关系、尤其是国际安全关注的核心议题。但是这也表明诺尔-贝克的研究方法仍然袭用传统的历史学和国际法来解读20世纪、特别是一战后的国际问题。〔12〕这就很难给这一新生学科定位,即它属于传统的人文学科还是社会学科,因为这涉及到该学科的研究方法与发展方向。为此,学界认为诺尔-贝克的继任者———查尔斯•曼宁则是提出国际社会为国际关系学科研究对象的第一人。〔 曼宁1894年出生在时属英帝国自治领的南非,那里仍实行着严格的“种族隔离制度”。年轻时的曼宁深受影响,并接受这一制度是“文明的西方对非文明的非洲土著人文化的保护”。〔14〕他甚至在民族解放运动方兴未艾的60年代依然为这一制度辩护。不过,曼宁在种族问题上的偏见并没有妨碍他对国际关系的兴趣。他在南非完成大学学业后,获得了罗兹奖学金(RhodesScholarship)前往牛津大学攻读法律(1920-1922)。毕业后,他被派往日内瓦担任国联首任秘书长迪拉芒(JamesE.Drummond)的助理。在此期间,曼宁参与了处理战后海外殖民地的托管事务(Mandatesystem)。这六年的工作经历以及他对国际事务的理解促使曼宁支持国联的作用,并一直关注这一新创立的国际关系学科的建设与发展。1928年,他先是受聘于牛津大学,但不久转往伦敦经济学院接替了资深的国际法学者、国际关系教授诺尔-贝克,并在那里执教至1962年退休为止。曼宁属于第一代国际关系学者中从事教学时间最长、最早探求国际社会的学者。据菅波英美(HidemiSuganami)追忆,他是第一个潜心把国际法中的国际社会理念扩大到国际关系研究领域,并借用社会学方法研究国家间的问题。〔15〕与同时期的其他学者,如齐默恩、诺尔-贝克、卡尔(E.H.Carr)等人相比,曼宁的理论贡献主要是他把国际社会明确定为国际关系研究的核心概念,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国家体系。他在研究国际关系时强调不能忽视国家间的外交承认与均衡政治的作用,但更应该关注国际法体系与集体安全机制的构建。〔16〕显然,曼宁的学术论述体现了西方政治思想的传承,也反映出当时流行的自由主义政治倾向。〔17〕因此有人认为,曼宁的学术思想源于其法律的训练和对欧洲文化的理解。他本人也坚持,在理论与实践上,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必须受到国际法与集体道德的约束。〔18〕这一观点显然来自他本人的信念和在国联的实践,同时也还深受英国近代法学家奥斯汀(JohnAustin)的影响,即国际法体系虽然缺少“宪法”特征以及强制的执行手段,但它毕竟能够在主权国家间的互动中促进稳定、规范和安全。〔19〕1962年曼宁在退休之际,完成并出版了其代表作《国际社会的性质》一书。其中收录了他对国际关系、特别是如何构建国际社会的思考以及他30年来的教学总结。回顾与探讨曼宁的学术观,我们不难发现他对国际关系学科建设的贡献是具体而有远见的。首先,曼宁十分重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原则之间的兼容或和谐。当面临如何解释二者可能出现的冲突时,他则从社会学的视角考虑构成国际社会的基本准则、国家身份认同,其中包括国际法在内的国际环境的变化所产生的后果。曼宁认为,国际法应该是整个国际社会成员相互遵守的行为准则,而非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法规。正如法泰尔(EmerichdeVattel)解释的那样,“如果没有规范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律体系,也就没有所谓的社会。这是因为法律只能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形态中。”〔20〕在国际关系理论层面,曼宁坚持主权国家、国际社会和国际法规的三重关系;并认为他们虽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只有将其一同使用才能够理解国际关系问题的本质。〔21〕曼宁分析了主权国家的性质,并认为由此构成的国际体系是一个独特的现象。这不仅是因为没有任何超国家的权威能够提供给各国必要的安全或约束;同时也正是主权国家的存在才构成了国际秩序的前提。为此,曼宁把对国际关系的理解建立在两个假设上。首先,无论是君主国还是共和国,其实都是由人来制定国家内外政策的。在国家的互动中,各国政府不仅必须考虑到它们的名声和信誉,而且更会以体系成员的身份进行交往。历史上,从来没有任何国家政府拒绝获得外交承认和必要的援助。其次,主权国家通常在一定程度上自愿接受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约束;这与股票市场的游戏规则差不多。〔22〕因此,纵观欧洲国家体系演变的历史,当前的国家虽为主权实体(sovereignentity),但其性质不应与国内君主(sovereignperson)相混淆。曼宁认为,主权国家的对外权限仅仅指它在缺少“超国家治理”时拥有独立的、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主权国家或君主可以在国际上同样行使其在国内政治中享有的最高权利。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只能在受到国际法原则制约的同时,享有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说到底,国际关系需要一种共同接受的社会准则(socialnorms),才能保障整个体系或秩序的平稳运转。〔23〕对此,他明确强调国际关系的教育对象应该是包括民众在内的国际社会,特别是国家政府所应该承担的集体责任。〔24〕曼宁的学术理论对国际关系学者、特别是“英国学派”成员,如布尔(HedleyBull)、詹姆斯(AlanJames)影响颇深。他们坚持国际社会已经存在,并解释它实际上更多地是存在人们的共识以及相互遵守的国际法规中。例如,那些来往于国家间的外交官员、跨国企业人员或者是穿梭于国家间的文化艺术人士。〔25〕尽管目前国际社会在功能上存有问题,但它存在本身则表明,人类有责任去思考如何构建一个基于法治、道德与合作的世界秩序。 与诺尔-贝克、曼宁直接从事国际关系教育的经历不同,劳特派特则是位国际法学者兼律师。虽然他未担任过国际关系教职,但却一直心系国际关系学科的建设。特别是劳特派特在思考战后国际法与国联的作用时,往往会从构建国际社会的视角进行探讨。如果用学术成果和影响衡量的话,国际关系学者———从卡尔、摩根索到曼宁、布尔———都会提及或引用劳特派特的观点。1897年8月16日,劳特派特出生在奥匈帝国的加利西亚省(今属于波兰)。他在维也纳大学读书的岁月恰逢一战期间;虽然劳特派特的天资与勤奋让他荣获法学和政治学博士学位,但是战后奥匈帝国的解体、以及中东欧出现的社会动荡迫使他和一些同代人前往社会稳定、学术氛围宽松的英国。1923-1937年间,他先在伦敦经济学院做访问研究;然后得到了讲授国际法的教职(但1938年转入剑桥大学)。1933年劳特派特出版了他长期研究的《法律在国际社会中的职能》一书,并于1935年在日内瓦国际关系论坛上发表了题为“国联公约对国际法之影响”的报告。这时期完成的学术成果基本上体现了他对国际关系的理解及其学术思想。〔26〕从学术传承上讲,劳特派特属于维也纳学派(theViennaSchool),即反对国家主权至上并否认国家意志创造法律之说。就像该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HansKelson)一样,他认为全部法律应该归纳于一个体系,在其最上端为国际法;而它的效力溯源于一个“最高的规范”或称“原始规范”(normeoriginaire)。〔27〕劳特派特本人通过考察国际审判案例的历史轨迹,来论证国际法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以此增进法律在国际社会中的实效性。他实际上一直以此作为从事国际法所肩负的使命。劳特派特当时已开始思考国际人权与国际法庭的作用,并视其为研究国际关系的重要内容。他二战后出版的《国际法与人权》一书是这一领域里的早期成果。〔28〕深受20-30年代集体安全与裁军呼声的影响,劳特派特主张国联必须在未来国际社会中扮演一种“超越主权国家”的角色。他写道“国联公约应该是整个国际社会的法律基石并独立于或超越国家的意志。”〔29〕这是因为《公约》的核心理念是通过集体强制措施来执行和平解决争端。为此,劳特派特与齐默恩、曼宁等人极力反对把国联变为各国政府代表定期会晤的国际会馆而非有实际效果的国际组织。他试图从国际法的视角理解国际关系、特别是国联的性质与作用。 鉴于当时国联的使命是“维护和平与推动国际合作”,他努力提高这一国际组织的权威以及赋予其权威的合法性。而国联公约在事关主权国家传统的核心利益上应该具有束缚某些国家权利的权威,这就要求《公约》须有相应的执行力度。劳特派特倾向把《国联公约》看作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体系,以代表国际法体系上的根本性变革。〔30〕他在曼宁主编的《和平转变》一书中写道:“如何使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和平转变’成一种有效的机制,答案只能是各国政府需接受国际法规定的责任职责,并承认由国际组织做出的对国际法的裁决或修改。”〔31〕如果我们分析劳特派特思想的话,会发现他实际上相信国际冲突不是来自人类的邪恶或国际体系本身的不健全,而是来自国际法律机制的不完善或者说国际法缺少应有的“实效性”。因此,这里包括建立一个真正意义的国际法庭,因为它是“维护国际和平正常机制的必要条件(sinequanon)”。〔32〕显然,致力于国际法研究的劳特派特一直坚持“条约必须遵守”(pactasuntservanda)这一欧洲古老的惯例,而任何国际秩序的“破坏者”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问题上,劳特派特与格劳秀斯、卡尔森、特别是他的学术前辈奥本海一样认为,国际社会与其受约束的成员国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存在的。他坦承地写道,国际关系学科的建设需要不懈的努力和长远的眼光,如果国际法不能“变革”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就很难为国际社会的治理做出理论与实际的贡献。〔33〕这一观点对当今国际关系学者而言仍然值得深思。劳特派特的学术思想得到学界、包括当时自由主义学者的认可;不难理解也同时招来了指责。历史学家卡尔对他的抨击最为严厉。作为当时现实主义理论的代言人,卡尔对齐默恩、诺尔-贝克和劳特派特等人观点的批评,主要是认为这一群体对国际政治现实报以盲目乐观,并且分析方法上多有纰漏。在20-30年代的不稳定期间,这种态度会导致极其危险的后果。可是,卡尔对上述学者的批评显然带有很深的误解。正如劳特派特所言,双方的分歧实际上来自对问题关注的视角不同,即目前的危机处理还是长远的理论探究。 劳特派特的理论体系形成于1938年慕尼黑协议签订之前,当时他对国联的信心主要来自三个层面。就欧洲近代历史发展而言,这一国际组织是欧洲外交体系长期演变的结果,即从国家间的冲突发展到相互制衡;再从19世纪的大国协调演变到20世纪初提倡的集体安全。因此,集体安全意味着主权国家分担共同的责任与义务,这是国联存在的核心基础。就国际舆论而言,国联是由新崛起的美国、特别是威尔逊总统提议、并由巴黎和会批准成立的国际组织。劳特派特相信20世纪的国际趋势只有一个可能的方向,那就是推动各国间的普遍合作与磋商而非抗衡。国联是集体合作的形式,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军事同盟;因此它没有明确的假想敌,只是根据国联公约第16条规定,“所有成员国家有义务对进行侵略国家予以各种可行的制裁;其中包括授权国联统率其成员国的军事力量去恢复现状”。〔34〕就现实利益而言,一战中暴露出来的残酷性、破坏性,让当时有识之士意识到,任何国家试图通过战争手段来追求排他性的国家利益,到头来必然是适得其反。同时,劳特派特也表示,法律对世界和平虽是必不可少的,但它并不是万能的。 可是,鉴于欧洲仍处于战后的痛苦中,他相信,只有当各国政府与人民意识到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国联,并通过这一国际组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时,这种痛苦与迷茫才有可能消失。国联的使命在于不仅要防止世界战争,而且要努力消除未来所有的战争。〔35〕他支持设在海牙的国际法庭,并期待通过国联与国际法来处理国家间的关系。如果能实行的话,这将意味着各国最终会迈向一个稳定、公正的国际社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劳特派特并未忘记,没有实力保障的国际秩序只能让侵略者产生错觉,有效治理无政府状态必须拥有“世界警察”的能力,当然也需要各国认同的道德准则和法律。为此,他希望国联成为一个真正有效、公正的国际组织,诚如英国政治家索尔特(ArthurSalter)指出地那样,国联将应扮演一个“抗击未知敌人”的永久性的潜在联盟。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科教学若干疑问思索 摘要:本文从目标的确立和兴趣的激发、教学风格、讲授方法、内容设计和因人而异以及爱国主义情愫和思维方式的培养等方面对国际法学科的教学特点和规律以及经验进行了初步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国际法学;教学;思考 自改革开放恢复法学教育以来,国际法学科在许多高校本科阶段更不用说研究生阶段划分为三个专业细分为众多方向,后经教育部调整为一个专业(即大国际法学)三个方向(原先的专业变为方向)。笔者曾较长时间从事过国际法学科诸多课程的教学,后集中到国际法,加上现已转入新的领域,所以,有必要对这一教学旅程予以总结,并有助于探讨和求教于同仁。作为教研论文,又限于篇幅,不得不对写作目的予以限定:一,围绕教学效果和教育质量这一中心;二,紧扣国际法学科教学的应有特点和规律;三,突显个人特色和风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着重体现和把握好以下方面: 一目标的确立和兴趣的激发 教好一门课就要善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其明确学习目标。在目标的确定上,笔者注意因人而异,定位实际。对大部分学生来说,达到本科教学程度即可;对少数有志于外交外事工作和考研学生(包括报考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者),适当加宽、拓深其知识,并介绍外交工作的重要性、特点和优势等。因为外交部是一个大部包括其所辖驻外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代表,另外国务院其它各部委局和金融机构均有条法司以及省市外事部门,而进入这些单位的大都须是国际法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专业的研究生才有可能。在兴趣引发方面,笔者注意以下几点:(一)强调学习这门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客观澄清并明确强调国际法的性质;①国际法是有别于国内法的一个丰富而独立的法律体系,仅具有国内法知识而缺乏国际法知识则于法学本科生知识结构不完整;它是学好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后者孕育于前者,它们的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和制度具有相通性,前者对后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对学好国内法课程的作用也不可小觑,因为国内法各部门几乎都有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存在,主要表现为条约形式,有些更健全和超前,两者紧密相关;在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信息网络化时代,国家间交往和人员往来更加频繁,“地球村”和“世界公民”概念渐显,涉外事务、涉外案件日益增多,缺乏国际法知识将难以正确应对和处理;国际事件频繁发生,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体,对其正确认识和评价非运用国际法知识不成。因此,学好国际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科学、全面和宏观的思维方式。(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授法,注意生动形象性,既有助于学生对比较陌生的国际法概念、原理和知识的理解和接受,又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点下文再议。(三)时常穿插国际时事点评,既活跃了课堂气氛,又有助于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此点下文再议。 二符合学科特点的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 教学风格和语言特色因人而异,但也会因学科而有别。国际法在内容、适用范围和运用人员上不大同于国内法,主要适用于外交场合,大都由专门外交人员运用。这一专门职业群体形成了其特有的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主要体现为端庄、整洁、潇洒、大度、严谨而又不失洒脱、轻松之风,外交辞令具有不同于其它场合辞令特色,具有专业性、特定性、严肃性而又不乏技巧性、轻松感和特有魅力。所以,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适当体现和保持这种特有教学气质、风格和语言特色,既体现了学科特点,又增强了教?42?学魅力。 三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解法 鉴于国际法概念、理论和制度于学生比较陌生,更难领会,笔者注重采用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讲解法。既有助于学生理解和接受,又增添了生动性和形象性。例如,对“主权”概念(乃国际法最基本概念,可谓国际法基石)的诠释,将其概括为“六性”,这样不但便于学生理解,而且使其印象深刻;在讲解“斡旋”、“紧追权”、“国际法上的承认和建交”、“国际习惯”、“反报和报复”等概念和制度时,笔者联系到朋友关系的处理等日常事例;在讲解国际法的特征(即与国内法的区别、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包括外交职务与领事职务及其任职资格和履职时间等理论和制度时运用对比分析法,辨析其异同,虽打破了教材体例,但易于学生把握,使学生记忆深刻;在分析国际法特征、领土组成部分、海洋区域划分、大陆架划界等内容时,则利用图表予以展示,增强了直观性,自然使学生易于领悟,印象颇深;在讲解安理会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和方法等制度和概念、理论时,结合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例如,对利比亚因“洛克比空难案”的制裁,对南非曾推行种族歧视和隔离政策的制裁,尤其对伊拉克因发动对科威特战争的制裁全面展示了安理会职权特色。另外,还有“中美撞机事件”、“美炸毁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等。这样便于学生清晰理解,全面掌握所学知识点并学会学以致用。对于颇难理解的联合国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类型,笔者撇开教材用语,用自己的话予以概括,使学生一下子抓到了问题的精髓,吃透关键;在讲解“缔约权”和“缔约能力”等概念和原理时,适当结合已学的有关国内法概念和原理对比进行,既使学生融会贯通,又使其理解得快。 四联系时事,穿插点评 理论讲授若脱离实际,不仅枯燥无味,而且听者难以领会,印象不深,所以,法学课大都注重联系案例和事例。笔者时常联系国际时事,穿插点评,不但活跃了气氛,激发了学生学习兴趣,而且加深了学生对所学知识点的理解,有助于培养学以致用之风。例如,笔者在讲领土主权、海洋法、国家管辖豁免制度、国际责任法和国际航空法时就联系到“中美撞机事件”;“美国炸毁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就涉及到外交关系法,国际犯罪和国家责任法;伊拉克发动的吞并科威特战争,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先后发动两次对伊拉克战争以及联合国对伊武器核查就涉及到国际法基本原则、战争法规、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职权、程序和方法、战争犯罪、国家责任法、单边主义对联合国和国际法的挑战以及有关禁核包括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巴以冲突和各种国际恐怖主义事件就涉及到国家领土法、民族自决权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职权、国际刑法、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新威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国际合作反恐机制的建立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等就涉及到安理会职权、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主义犯罪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管辖权等国际刑法问题,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有关国际法和国家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例如对国际刑法、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组织法和某些国际习惯规则(如“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等)以及美国和中国的立场和态度。再如,中越北部湾划界,中越、中国和南海邻近岛国关于专属经济区、捕鱼和油气资源开发以及某些岛屿领土之争的协议和谈判,东海大陆架与日、韩划界问题,钓鱼岛事件等就涉及到领土法和海洋法;“10+1”和“10+3”、APEC、上海合作组织就涉及到国际组织法、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反恐等问题等等。 五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的设计 鉴于国际法内容丰富繁复,已有十几个部门法,几乎每一个都可独立成科,又受限于学时,所以,不可能面面俱到,平均使用力量,而应进行重点突出、详略得当的设计。笔者的设计标准主要有:是否紧扣学科特点;是否达到本科教学程度;是否照顾到绝大部分学生的要求和兴趣;是否能更多地联系本国和本地实际;其制度是否足够健全和成熟;是否能更多结合国内法现实;是否适当顾及自我优势和特色;其难易程度是否具有时代性。因此,笔者将具有统领各部门法作用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理论即“总论”部分作为重点予以详讲;另外还包括:海洋法,因为海南省是全国最大的海洋省;条约法,因为它乃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各部门法包括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离不开它;国际争端解决法,因为它有助于学生学以致用,正确认识和评价国际事件,另外具有触类旁通于人际关系、社会关系之用;国际组织法,因为国际组织众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早已成为国际法的又一大主体,预示着人类组织化趋势以及我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国际人权法,因为其中包含着众多人权规则和刑事诉讼基本准则,而这些正是我国目前大力提倡且有待完善的地方;外交关系法,因为它有助于鼓励有志于外交外事工作和考研生的积极性,同时有助于学以致用,以之评判国际关系,另外,运乎处世为人也有相通之妙;主权和国家管辖权,因为主权是国际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概念,国家管辖权的行使具有经常性和现实性且与他国易生冲突,这就涉及到如何妥善处理的问题;国际习惯,乃国际法的特有渊源且不大好理解,所以,应当详讲;国际知识产权法,乃国际法的一个新型部门法,在知识经济时代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在我国已上升到战略高度,也是我国比较落后的制度,所以,也安排为重点讲解内容。非重点和略讲的部门法和内容有:外层空间法,因为相对离现实较遥远且其制度尚未健全;国际法中的居民法,因有些内容也属国际私法范畴;战争法,和平和发展已成时代主流;国家的构成及其类型,已为有关国内法所包括且易于理解等。对于这些非重点和略讲的部门法,主要由学生根据兴趣自学。 六量体裁衣、因人而异的点面平衡 学生的基础和理解力参差不齐,学习兴趣和动力也存在差异。因而,在教学中,都应当注意量体裁衣,因人有别,因材施教,点面结合,综合平衡,无论是内容的安排,还是方法的设计以及语言风格。这里关键是点面关系的处理,就本人体验,所谓面就是绝大部分学生的水平、要求和兴趣,这是需要首先照顾的。于他们千万不可高估和拔高,而应专注于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即可。对他们,教师应不厌其烦,耐心细致,反复强调,语速舒缓。否则,难以收到好的教学效果。所谓点就是极少数基础较好,感受力较强,学习用功,立志较高(例如准备报考研究生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以及树立其它涉外志向等)的学生,于他们可适当拔高要求,即适当拓宽、加深其知识面,同时语言简洁、轻快,少重复。但点的照顾只能放在其次或通过单独辅导补之,否则教学效果难优,因为忽略了多数人利益。另外,还有对学生的亲和力等问题。这些都是需要注意和改进之处。 七爱国主义情愫的培养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自然言必称国家,?43?因而也就是最宜于寓爱国主义教育于教学中的一门课程。培养爱国主义情感于国家和学生都十分必要和重要。目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国际地位显著提高,“弱国无外交”已成历史。但是,我国在国际生活中发挥的影响和作用与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的大国地位还很不相称。我们正在走和平崛起之路,这就需要薪火相传的青年一代满怀爱国热忱努力学习,掌握本领,为国家的更加富强,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我国国际地位的进一步提高而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直接从事国际事务的人,更应时刻注意维护国家形象,运用好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同时为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人类共同事业发出中国最响亮声音;不直接从事外事工作的人,也不要小觑自己的工作与国家利益和前途的关系,应认识到自己的工作也是在为国家利益和前途添砖加瓦,也体现着爱国主义精神。同时,我们要有大国民意识,在涉外场合,要表现出大国民风范。爱国是一个国民或公民应具备的基本品格,就如同儿女爱母亲一样。在目前市场经济环境下,爱国情操的培养更应从青年学生着手。基于上述理念,笔者在教学中时刻注意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愫。例如,在讲国际法史和条约法时,近代中国“无外交”,不懂国际法或无权运用国际法来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而被迫接受含有“割地、赔款、领事裁判权、租借地和势力范围”等反动国际法原则和制度的不平等条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当时的中国积弱积贫;在讲国家的构成要素时,笔者就联系到其它国家国民的爱国意识和表现……,我国历史上主权和领土残缺的屈辱事件……,引用“我是中国人民的儿子,我深深地爱着我的祖国和人民。只要我能活到九七年,我就要到回归的香港去走走”———中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执著的爱国情怀……等;在讲外交关系法时,联系美国炸我驻前南联盟使馆事件,青年学生如何正确地表达爱国情感;在讲到国家领土法、国际航空法、海洋法、国家管辖豁免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时,联系到中美撞机事件,也涉及学生如何正确表达爱国情感;在讲领土法和海洋法时,结合南海诸岛有关领土纷争、钓鱼岛事件和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有意识引发学生爱国热情,甚至联想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一部影片———“西沙儿女”(“西沙保卫战”)中的主题曲“美丽富饶的西沙,我可爱的家乡”;在讲外层空间法时,联系到“神州五号”圆飞天梦和航天英雄杨利伟;在讲国际法的居民法中的无国籍人和海洋法中的“方便旗”时,在讲武装冲突法中的战争法规和日本遗留在华的“毒气弹”事件以及中国民间因侵华战争受害向日本政府索赔诉讼时都自觉引发学生的爱国激情,联想到母亲、祖国之意,等等。另外,设有专题讨论:引导大家思考探讨在和平崛起,靠自身力量实现祖国的腾飞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时代,青年学子应肩负什么样的历史使命,我们的爱国思想应如何确立,爱国情感应如何培养和表达,爱国行动如何表现等。如此寓爱国主义教育于知识传授中,引起学生的极大共鸣,更直接、生动地引发了学生的爱国热情,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爱国意识、爱国情操和爱国理念,从而使他们心中时刻装着祖国,进而为国奋发。 八思维方式的培养和为人处世之道的感悟 科学、正确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与通达、合宜的为人处世之道于青年学生的成长和发展至关重要,而这可从国际法的学习中得到培养和感悟。国际法是放眼全球,适用于世界的法律,所以,通过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养成登高望远、放眼世界、立志高远的宏观视野和思路。国际法与国内法具有密切联系(几乎所有国内法部门均有相对应的国际法律制度,国际法所涉范围上至外层空间,下至海床洋底,几乎包括了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这样,可以有意识地培养学生习惯于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即将国际法和国内法结合起来进行学习、观察事物\思考问题、钻研和写作的思维方式,而这才是符合时宜的全面和科学的思维方式和观察视角。如果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国内,则不仅思维单一、视野狭窄,而且难以知识全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因此,笔者在教学中总是注意引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例如在讲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各部门法和论文写作时,都适当联系有关国内法,结合国内层面事宜。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间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关系和人际关系有许多相通之处;作为国际社会主体的国家和作为国内社会主体的个人也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思想、秉性、风格和情感,可以概括为国家性(民族性)和个人性(个性),它们都是法律人格者,只不过前者可拟制为活动于国际社会的抽象的“人”。那么,通过对国际关系的理解和把握,就可获得一些为人处世的启示,感悟其真谛,从而触类旁通,有助于正确、合理地运用于人际关系、社会关系。例如,曾被誉为“日不落”帝国的大不列颠被其后裔美国取代,这体现了后来者居上、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之律,日韩与中国有类似之处。美国在当今世界的声音最响凭借的是其强大的综合国力,所以,青年学子想要今后于国于民于己有所作为,就必须充实自己、增强实力、提高自己、完善自我,具有真才实学。因二战惨败以致几乎一片废墟的日本和德国短短几十年一跃而为世界经济强国,启发我们在逆境中要心中充满太阳,卧薪尝胆、励精图治、韬光养晦、积蓄力量,同时注意从自身实际出发,扬长避短,敢于和善于学习和借鉴他人之长;国际纠纷的处理最提倡用和平方式,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营造安宁、友好的周边环境和良好稳定的国际局势有利于国家建设和发展,于不同类型的国家(大小、强弱、贫富、远近、特征和与其历史现实关系等)和事件采取不同的外交政策、对策和行动(总方针是既坚持原则又灵活务实,包含着丰富的外交智慧),对我们理性、友好处理人际矛盾,与人和睦相处,营造良好氛围和适应环境,培养原则性和灵活性不无启迪;国际舞台往往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凭实力说话,均势打破又平衡,力量对比常转换,这启示我们要有竞争意识。尤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接受和遵循优胜劣汰、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之律,培养坚强意志和善于平衡、调适和重塑的良好心态和习性。当某国遭遇灾难,他国出于国际人道主义往往施以援手,我们的人际关系中不也应提倡助人为乐,同情弱者,援助弱势吗?国家人格和尊严不容侵犯,我们个人也要注意维护自身尊严,切不可为贪图名利而置人格和自尊于脑后,而应自尊自爱;国家利益是国家考虑国际事务的出发点,但同时有责任的国家也还要为他国、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繁荣和发展作出本国的贡献,这启示着我们个人在实现自我时还要兼顾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并对之有所贡献,就是所谓的“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之理,否则就会陷入极端个人主义泥潭,自然也难以有利于自己的全面发展。外交场合,国际关系中充满着礼仪规则,十分讲究外交礼节,同样,我们人际关系中亦应以礼相待,文明交流与合作。相反,粗暴、盛气凌人、无礼不但于事无补,而且会引发矛盾和问题,等等。因此,通过国际法教学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科学全面的思维方式和通达、合宜的处世为人之道将会大有裨益,并能使其受益终身。因此,不能不说国际法是最适宜于寓教于乐的学科之一。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研究论文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措施已被现行国际贸易制度确认为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手段。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与其他同样被认可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款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3、反倾销法的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和消除倾销造成的侵害。它使进口商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中国市场。使进口商品真正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高中国企业自身的竞争实力。客观上,国外进口商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得不提高产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说,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时机。⑥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出台,是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我国加入WTO后对我国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制定非常有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囿于我们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诸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很多的不足。可以想象,随着我国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我国各个领域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我们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高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我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 2、配套法规的完善。我国除了出台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关系。我国对《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低价倾销产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低价竞争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完善《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制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 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查提交给当局的所有相关证据,并排除倾销产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些都是值得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认为,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际操作中的灵活性;(2)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利于我国加强对外贸易经济谈判,因为征收反倾销税并非唯一的、最优先的抵制倾销的方法。当然,对“附加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以防止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意,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依照《协议》的规定,完善我国反倾销复审与审查制度;(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重要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意见,陈述看法,提供相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我国亦如此。但我国对何为“重要事实”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否同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查以及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利害关系方”。虽然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似乎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以及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笔者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括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含的“有关组织”,因为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事关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同时,鉴于我国的行业组织的发展还不具备一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经济,我们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有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令人质疑。由于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际反差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么,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越来越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影响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我国反倾销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我国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实际上,国际贸易法庭不仅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更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我国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的决定;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我国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我国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我国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四、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有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有可能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我国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利用贸易组织法应对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我国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应该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产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我们必须依据WTO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首先,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因为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其次,科学、完善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利于树立和维护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我国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完善反倾销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实现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我国产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研究会论文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张志兵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I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 国际法学论文:世界新格局下的中国国际法学研究 关键词:世界新格局;中国国际法学研究;挑战;应对 摘要:近现代国际法发展表明,实证国际法制度本身多源于经济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特定国家学者的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的思想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及杰克逊的观点对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影响便是例子。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们的国际法理论尚难满足国家在国际社会应对相关事务的需求,中国国际法学者面对诸多挑战。为此,我们的国际法学研究应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作为这个特定时代国际法理论创新的指南,努力增加国际法体系中的中国元素,提高中国在国际法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在维护国家正当利益的同时,也为人类做出积极贡献。 一、引言 本文所说的世界新格局是指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第一大贸易体对全球经济、政治等格局带来变化的状况。大国要靠经济实力说话,也需要有能够维护自己正当利益的国际法律制度。多年来,中国在国际法规则制定方面处于难以与其地位相称的位置,多是被动接受已经形成的所谓的国际规则,特别是在经济贸易领域。毋庸置疑,世界新格局对世界的发展带来了一些影响,这些变化也必将反映到国际法及国际贸易制度中。 回顾近四百年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一国国际法理论对世界的影响与该国的经济、政治等综合实力及国际上的影响力是密切相关的;而且,诸多的国际法规则总是最先产生于学者的理论,尽管国家之间的冲突往往在先;正是因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不同于国内主体之间的冲突,结合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使得很多的国际法规则不可能先于冲突而产生;针对这种情况,解决问题的规则往往只能以学者的理论为依据来确定了。而且,自从主权概念诞生以来,其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的本质及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定主权国家平等原则,使国际法的本质最终体现就是各国之间意志的妥协,而这又不同于国内法。因此,通常在特定的时代,强国的国家意志多能左右着国际法的制定、执行与发展,而最终规则制定背后的依据均是相关国家国际法学家们的理论与学术观点。 大国国内产生的国际法概念或规则,常多源于其国内学者的观点和理论,这已经被历史所证明。国际法中最为重要的“主权”概念源自16世纪法国的博丹与该国当时的综合国力及其在欧洲的影响有很大的关联,实力强大要求世俗世界国家君主的权力有合法来源,主权应之而生。荷兰17世纪初中叶的崛起导致它与其前的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发生冲突,以致时代为格劳秀斯推动近现代国际法形成创造了条件。格劳秀斯能够写出《捕获法》《论海洋自由》及《战争与和平法》等划时代的巨著与荷兰当时的经济贸易状况及格劳秀斯的人生经历等密不可分。他所主张的“海洋自由”就是为荷兰在为荷兰人争取利益寻找国际法依据;在他国的航海技术、贸易技术没有达到荷兰水平的情况下,荷兰对已有既得利益者西班牙、葡萄牙形成的秩序之挑战,会让自己成为最大受益者。“海洋自由”这一规则被普遍接受成为海洋法的重要原则。此外,格劳秀斯在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对其去世后3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所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恰如学者赫德利.布尔所言,格劳秀斯所提倡的国际社会的观点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给出了具体的表达,格劳秀斯可能被认作是近代史上这一划时代的首次普遍和平解决争端的思想之父。这说明该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签订做出了贡献,也为后来国际法的发展打下了一定的基础。此后强大了150多年的英国取代了荷兰,在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中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该阶段英国产生很多个知名国际法学者,如约翰・塞尔登(1584-1654)、边沁(1748-1832,最早提出“国际法”一词、戴西(1835-1922)、奥本海(1858-1919,被誉为“现代国际法之父”)等;英国鼎盛时期的国际法学家有很多,他们为英国在国际上的殖民主义扩张行为寻找国际法依据,并推动相关国际规则的形成与发展。 美国在20世纪初逐渐成为世界上头号强国之后,开始注重国际法学的研究。在钢铁大王卡耐基的支持下,美国国际法学会组织一批学者陆续将欧洲大陆的一些非英文版的国际法经典之作译成英文,在美国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事实证明,美国的国际法也是在学习借鉴他国的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本国实际发展及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而日渐形成的,并对他国产生了影响力;但其不变的一条就是:在全球争取和维护本国利益,服务本国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规则的背后预示着国家利益,一直遵循着国家利益导向主义。二战以来国际贸易规则先由学界推动制定,进而进入政府国际谈判桌上,最终多数成为国际条约的内容。20世纪美国的国际法学者很多,知名的有美国前总统威尔逊(1856-1924)、鲁特(1845-1937)、修斯(1862-1948)、赫尔(1872-1955)、哈德逊(1886-1860)、杰塞普(1897-1986)、沙赫特(1915-2003)、路易斯・亨金(1917-2010)、杰克d(1767-1845)等。美国的国际法学者今天仍占据着国际法研究的主流地位,主导着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其国际法制定的霸主地位仍无人撼动。 国际法在无政府国际社会中通常是强国意志的体现,这已无需太多的证明。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的重地欧洲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随着欧洲内部的法西斯主义德国、意大利的失败及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法国的衰落才日渐减弱了其对国际法的影响。二战后,国际法发展的重心由欧洲转向了借助于两次世界大战迅速崛起的美国。罗斯福总统在二战结束前设想的政治、金融和国际贸易的三大国际组织中,联合国(政治性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先后如期设立,而尽管他设想的国际贸易组织因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阵营的经济贸易制度的根本对立未能建立,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却起到了临时性的国际组织的作用。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最终使美国在战后主导国际社会的意图得到了实现,其国家意图在国际法层面得到充分反映。这些脱离不了学者的贡献,如被称为世界贸易组织之父的杰克逊教授的相关理论被当做WTO建立的重要理论依据。与此相适应,国际法学随着一国经济发展及在世界经济、政治和贸易中的作用因本国在国际社会的影响及国际法规则形成中的作用也日益得到彰显。17、18世纪欧洲大陆的国际法思想较为发达和有影响力,而整个19世纪及20世纪初,英国国际法学者的思想在国际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力;美国则在二战后至今,其国际法思想在世界发挥着主导作用,其重要表现就是美国的国家政策及在有关国际法规则的制定及执行中的表现就是明证。尽管其中不乏欧洲、日本甚至韩国等国际法学者的一些论点偶尔点缀,但美国的国际法思想主导着国际法领域的发展。 二、中国国际法学研究面对的挑战 中国国际法学的发展与本国经济发展几乎同步,但与国家的实力、经济增长速度及其在国际上的地位似乎未能同步,与我们在国际立法中的话语权及应对国际纠纷的效率还有差距。除了通过战争解决冲突之外,我们在国际社会中纠纷处理中,尤其是与西方列强的冲突中,政治形式的和平解决常使我们处于有些被动的地位,不能最为有效地保护我们的利益。国际社会是一定程度的无政府社会;国际法向来与政治、经济等难以分离。中国百年国际法发展的挫折坎坷之路随着中国和平发展和日益强大,应不再重现,而应让中国及其学者担当起中国国际法随着国家的强大而获得其在国际法领域中应有的地位。要做到这一点,我们需清楚我们面对的挑战。我们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实体,政治上大国地位早已为世界所认可(常任理事国是其标志之一),但在国际法的创制、理论及实践方面,似乎还显得较弱,与中国的国际地位严重地不相称。 在国际实践活动的某些方面,我们走在世界前面,2008年北京奥运会及2010年上海世博会彰显中国的影响力,2015年8月北京又成功申办2022冬奥会;上海合作组织于1996年在上海成立,2015年6月29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签署仪式在北京举行,亚投行57个意向创始成员国财长或授权代表出席了签署仪式,其中已通过国内审批程序的50个国家正式签署《协定》,2015年底符合生效条件,亚投行届时正式成立,总部设在北京。然而,尽管近年来中国国际法学者产生了一些新观点、形成了一些新思想,并在服务着我国的外交、国际贸易等实务,但我们原创的国际法理论不多,限于语言等因素,与老一辈学贯中西的世界级国际法学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与中国的大国地位对国际法理论提出的要求尚有差距,特别是在有国际影响力的理论、学术思想或流派方面,我们尚难于有所建树。 (一)领土、海洋主权方面面对的挑战 中国今天在世界上政治、经济的地位,需要有与之相应的国际法思想与理论。然而,近来中国南海诸岛主权不断遭到周围实力不强、国家不大的8个国家的不断挑衅,日本、韩国在东海大陆架与中国不断产生摩擦,如何利用现有的规则和国际法理论维护国家利益是一大挑战。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中国南海地区的干预,增加了问题的复杂化。至今我们在国际法理论和学术中未能为政府主张中国合法权益找到具有较强说服力的国际法依据。中国当下需要适合其要求的国际法学理论来为上述争议的解决提供路径。 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形势变化的国际背景下,通过国际司法路径解决中国与他国如日本就钓鱼岛事件等产生的争议,是否是一条可以考虑的路径?依赖政治途径难以解决时,久拖不决,可能会使争议变得更为复杂:历史越久远,证据、事实会变得模糊,争议会变得更不容易解决。就如同在WTO框架下解决问题一样,可以据理力争,并在国际社会赢得尊重;而且,依据国际司法路径,未必一定对中国不利。国际社会日渐走向法治化,在法治观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下,我们是否须有所突破?就这一点而言,我们需要充分的研究;就算结论是不借助于国际司法路径,在理论上也需为解决这类领土、海洋之争找到切实的解决方法。 (二)国际贸易领域中国际法研究面对的挑战 苏联解体后,美国通过新的贸易规则及知识产权制度,仍在干着殖民主义时期的事情,只不过今天不再是通过武器和战争,而是依赖于知识产权、国际制度与市场。我们以中国的铁矿石进口和稀土资源出口为例:在铁矿石上,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买方,在买方市场情况下,应该掌握着较多的主动权,但实际情况不是,我们对价格没有话语权;在稀土矿上,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卖方,在稀土资源严重稀缺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有主动权,但也没有话语权,在WTO争端解决机构遭诉后败诉的案件较多。2007年4月,美国就中国著作权法“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之规定申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最终以要求中国修改著作权法而告终;2012年和2015年WTO争端解决机构分别裁定中国9种原材料和稀土出口限制措施违反WTO规则。这些均是典型例子,且现在还面临着更多被诉的危险。不论是作为买方还是卖方,我们均无话语权,或说我们均是处于被动地位。这样的国际贸易规则到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随着中国的全面发展,我们面对的国际法的挑战也越来越大。看看稀土领域,在中国投资的企业是哪些?是日本企业。20世纪,日本发动侵华战争的罪恶意图就是抢夺中国的资源,今天依然是这样。只不过战争对它来说是失败的手段,但今天的投资手段却是成功的。有资料表明,日本在东海海底的稀土存储量至少够其用40-50年;其储存量是中国的10倍。难怪有人发出惊叹:日本通过侵华战争实现不了的东西,在我国改革开放后通过投资、技术转移和其他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一一的实现;日本仍在续写着“侵华”的梦想,不过不再是血淋淋的战争,而是温情脉脉面纱下的和平掠夺。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日渐成为贸易争端中的大国,争端案例从反倾销、反补贴到知R产权再到稀土出口等,几乎涉及所有贸易领域,在国际法以保护主权国家利益为重要宗旨之一未改变的今天,如何利用国际法维护国家利益,俨然成为严峻话题。 很多人以为,1991年苏联解体,“冷战”的历史可以画上句号了。但接下来,人们发现,美国开始“张着大嘴吃世界”,对全球实施“新殖民主义”。美国的富足,多是建立在掠夺他国的基础上。1997年,亚洲爆发了金融危机,美国坐收渔翁之利。比如,很多韩国企业都被美国收购了。 上述国际贸易领域的问题的解决,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对形成贸易规则增加自己的话语权,显然需要国际法学者的理论突破及为此付出的不懈努力。 (三)全球环境保护、气候变化控制等公共问题方面面对的挑战 处于工业化、城镇化阶段的中国对能源(尤其是石化能源)的大量需求和使用,既给中国带来环境污染问题,也让中国成为世界头号排放大国。在各种相关会议上,中国温室气体减排及环境保护成为其他国家关注的焦点。这些也给国际法研究人员提出挑战。尽管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环境污染治理等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我们应当探索找到充足的理由为正在谈判的后京都议定书时代气候条约的制定寻求更为公平合理的方案。这也需要理论上的探索。比如,我们的直接目标常放到“减排指标”分配上,但忽略导致排放的原因在于先进技术没有得到充分的使用,原因是我们没有充分认识到“排放”是果不是“因”。为此,我们如何在后京都议定书时代谈判的条约中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先进技术的转让和使用作为条约的重要内容纳入进去,可能比只看减排指标分配更为有效;但这需要充分的理论论证,也需要相应的文本草案。这对我们而言是一个挑战。 在国际环境法、国际海洋法及外层空间法等新兴领域也尚有很大的拓展空间,特别是涉及到“人类共有财产或遗产”的使用与分配方面,尚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随着中国的技术发展,过去我们“鞭长莫及”的领域现在也有能力介入。我们如何利用现有的制度,或创造出一个既有利于本国又有利于人类的制度来获得国家的正当利益,并在特定领域有话语权,也需要有关国际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显然,在这些领域,我们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积极谋求有中国声音的国际法研究方向。 (四)其他方面面对的挑战 笔者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学时,一位来自英国在该法学院从事教学的教授认为,至今为止,中国经典国际公法教材主要参考了奥本海国际法,而且诸多教材中涉及中国的国际法案例甚少。她问:“为什么中国的国际法教材中很少使用与本国有关的案例?要知道,美国的国际法教材,55%以上的案例与美国相关。英国的教材也有1/3以上的案例与英国相关。”她还问:自己本国的教材都不以本国的国际法案例为主要研究对象,那么你们的学者研究国际法的意义何在?这些问题,让我一时不知如何回答。的确,我们研读的中国法学院使用的很多国际公法教材,包括案例分析,除了老掉牙的“湖广铁路债券案”及“光华寮案”外,少有案例与中国相关,其他案例似乎与中国没有直接联系。如果国际法教材与本国无关,那我们用这样的教材培养的学生们,将来会关心国际法与中国的关系吗?这从一定层面说明我们目前的国际法教材存在的普遍问题。好在近来WTO争端机构处理的涉及中国的案子已经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及充分的讨论,并在相应的教材中体现。尽管如此,完善教材使其更为合理、符合中国需求仍是国际法学人面对的挑战。 至于其他方面,如国家主权相对论挑战传统的国家主权绝对论、国际法主体的拓展(非政府组织、私人主体特别是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地位等)的讨论,都是我们在理论上需要完善和拓展的领域。 不同阶段的学者,对当时的国际法探讨和国家利益维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他们作用很有限,因为国际法与政治向来很难分离,国际法建立在国家实力的基础上。但我们也必须承认:国际法理论的扎实对维护国家利益也能超越于国家实力而发挥作用,如冷战时期南斯拉夫一些国际法学者、印度、巴西甚至非洲的尼日利亚等国的国际法学者可以不受国家实力的影响而依据国际法理论起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国际秩序的作用。因此,应对挑战,创新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与国家和政府而言意义无疑是重大的。 三、未来中国国际法学发展的思考 随着中国在国际事务活动中参与的V度和深度的不断拓展,中国对国际法理论的诉求毫无疑问也在不断增加。这是全体国际法学者面对的大好时机,也是国际法学者促进中国国际法发展的时代使命。如何利用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维护国家利益,并修正不公平的国际法规则及对正在形成的新国际法规则产生积极影响,以听到更多的中国声音,体现中国国际法学者的智慧,是21世纪国际法对中国学者提出的要求。 中国错过了国际法发展的几个较为关键的时期:一是60、70年代,发展中国家纷纷崛起并提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国由于刚刚全方位介入国际社会,再加上国内的混乱,对国际规则尚未充分了解和掌握,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对当时的活动施加影响。二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上的中国谈判力量的影响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由于此前国际法尤其是海洋法研究被荒废近20年,人才培养没有跟上,在国际谈判中显然难以收到理想的预期效果。三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等。考虑到法学的继承性,老一辈为我们打下的国际法学基础,我们需要在其上适应时代的发展做出满足国家现实的需求的努力。尽管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与规律是不变的。我们今天遇到的问题是前辈们没有遇到的问题,既要继承,更要有所突破和创新,这是时代赋予当今国际法学者的使命。 (一)加强国际法理论的研究,为实务提供依据 我们需进一步加强学习西方现有的相关理论及现行国际法律制度,把握国际法学的原理及制度的本质,充分利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原理,在掌握他人理论基础上,结合国内国际实际,形成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体系或流派,为国家的国际事务需要服务。近现代国际法其诞生本身源于学者的理论,然后将其上升为实证的条约或规则,尽管产生理论的缘由是实际生活中纠纷;今天依然如此,国际法理论研究走在前面,甚至公法学家们的观点可以作为国际法院判案的补充性渊源。有史料表明,中国1689年与俄国签订的《中俄尼布楚条约》也是在徐日升等传教士在参阅早期国际法学者如荷兰格劳秀斯及西班牙苏阿瑞兹等的著作下为中国的钦差大臣提供建议而签订。 对中国而言,由于历史原因,我们对国际法的接受由被动变为主动,且也是从翻译有关学者的学术专著开始的。林则徐因禁烟及处理英国人在中国的违法行为,他被迫请人译出了《各国律例》;清政府各国事务衙门因处理与各国之间的关系,被迫出版丁韪良翻译的《万国公法》;西方列强将各种不平等条约强加在中国人的头上,引起了各种自强运动和革命,我们被迫利用国际法的合理部分为自己挣得生存权益。新中国成立后,基于特定的环境,我们被迫接受苏联的国际法的影响;经济全球化下,为了加速中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加入WTO,被迫去适用西方列强主导下的贸易规则,它虽然给中国带来很多利益,但也在严重伤害中国利益(如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案及稀土出口案等)。这些都是我们被动的体现。尽管近百年史上,我们曾经有过很大贡献,如总理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席关于三个世界的划分、邓小平关于一国两制理论等对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但与泱泱大国应有的地位相比,这是远远不够的。今天中国在逐渐强大,我们在国际立法中的地位和话语权也应该提升。它除了各种有利因素支持外,依赖于国际法学者努力。 学者理论研究的深度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国利益在国际社会得到保护的程度。笔者曾经参加2014年4月7日至14日在华盛顿召开的第76届国际法学会年会和第108届美国国际法学会年会,体会到发达国家学术界对时下国际法问题的关注、研究的深入及为政府提供应对策略探讨的投入。这里仅从他们对后京都议定书时代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条约的《气候变化相关法律原则》的起草便可看出端倪。国际法学会为负责起草该条约的原则部分(共10条),学会专门成立一个委员会(约30人),至少自2010年就开始进行研究;每一条由来自不同国家法学院、律师事务所及政府部门的3-4个专家(教授60%以上)负责。在该次大会上,小组人员展示他们的草案,说明理由,并请与会者参加讨论,提出建议,然后他们再去修改。最终他们会将修改后的草案提交给有关的谈判代表。在谈判时,经过充分研究的条约,与那些仓促上阵、提出的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研究的约文草稿相比,哪一个更具说服力,不言而喻。 国际法学理论的薄弱,会让我们在国际谈判及国际规则制定及国际事务应对中处于劣势。美国国际法的强大,除了其自身的国力之外,学者为其政府提供充分的论证和理论依据,是美国在国际社会及国际法产生影响力方面进退有余的重要条件之一。美国学界与实务界(如政府机构、律师及法院等)之间流动十分频繁,学术与实务问题解决结合紧密,能够满足实际需求,又对相关理论提供证据,推动理论的形成。 这种行为为我们提供一定的借鉴,我们的学会可以变得有组织,并且划分不同的专题组,平时加强研究,为国家的有关外交政策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相关法律事务服务。 (二)国际法理论研究拓展的原则 1.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作为国际法学研究发展的基本指南 中国强大了,我们要有自己的国际法理论,不能跟着别人的理论转圈,有自己的国家利益和国际法准则。有学者提出,面对大数据、网络时代,中国在新的国际规则的形成过程中,要提出“中国方案”、体现“中国智慧”,这指明了中国国际法未来可能发展的方向。但“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指的是什么?其具体内容如何?我们提出后如何使他国接受并成为国际规则?这些都为研究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中国经过160多年的国际法实践探索,构建的方案涉及的国际法理论应当包括和平发展、和谐国际社会构建与以人为本等要素。它要求我们在国际社会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旗帜,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致力于同世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履行应尽的国际责任和义务,继续同各国人民一道推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这种理论的形成有其必然性。新中国成立之初面对当时的处境,第一代领导人、等提出“和平共处”五原则,关键在于和平,以为新中国赢得生存机会,站稳脚跟。第二代、第三代领导人针对结束后,中国落后于世界的状况,亟需和平的发展环境,邓小平与大树“和平与发展”旗帜,既主张中国的和平发展、也期待世界和平发展。时代,国际社会已经走向“合作社会”而非“共存”,面对公共问题,各国需要合作。全球化日益深入,商品价值链分布于全球,技术使世界联系更为紧密,任何一个区域性的问题都是世界性的,合作是本世纪以来的必然选择,因此“和平、发展、合作(包括技术共享等)”成为我本世纪前十年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指南。在几代领导人取得成就的基础上,将“共赢”融入到国际关系行动指南中,彰显出负责任大国与世界共同前进的胸怀:中国的和平发展与合作,不是出于中国一国之利,而是兼顾天下之利。因此,“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成为国际法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也是顺应这种规律;为此我们要慎提“崛起”而多谈共赢。 在“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思想指导下,我们以实证的研究方法,探索工业革命以来,人类遭遇的种种不幸,尤其是面对气候变化等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情况及其根本原因,以分析已有的国际法理论或制度已不合时宜;现在需要有足够的勇气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导向,以和平、发展、合作与共赢及构建和谐世界为指导思想,创设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在经济全球背景下,以70年展中国家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诉求,根除新经济条件下“新老殖民主义”再生的土壤,为国际社会和平发展提供依据。 世界发展趋势也证明“和平、发展、合作、共赢”成为当下的主题。20世纪上半叶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的巨大灾难使人类深恶战争,渴望和平,“和平”成为人民的当然选择。只有和平没有发展,难以改善人们的生活,也不符合人类发展规律,所以发展也成为上世纪后半叶人类共同关注的议题。20世纪90年代末经济全球化及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国与国之间的依赖更加紧密,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依存的利益格局。世界已经连为一体,任何一个单个国家的行为都有可能成为全球性的行为,进而对全球造成影响:如气候变化、环境污染、疾病传播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谁也离不开谁的“地球村”意识似乎正在取代狭隘民族主义的纷争意识。人们越来越认识到,通过市场交易和民主协商来解决资源匮乏、领土争端、民族纠纷等各种问题比通过战争解决好得多。这些客观上要求国家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进行密切合作,并为这种合作准备了条件。合作、尊重民主的行为准则和全人类价值成为新的国家间相互关系的实质。所以本世纪以来合作一直是中国政府提出的重要原则。国际条约及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越来越大就是各国“合作”的重要体现。然而,国际组织的形成及国际条约的作用并非只是让部分国家受益,而是要让所有有关条约缔约方或国际组织的成员都从中受益,分享文明及科技进步带来的积极成果;这就是“共赢”“互利”。比如,加入WTO,并不意味着其成员放弃其国家主权或地区经济权益,而是要求通过较为合理、公平、透明的规则不要把弱势成员变为他人刀俎上的鱼肉。在越来越多发展中成员参与的情况下,它要改变殖民主义时期“你的东西,通过不公平的规则,要变成我的”之强盗逻辑,让各成员在合作中互利共赢。当然,WTO中仍有很多有待进一步完善的规则,如技术贸易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下,在所谓的国家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下,技术后进国没有办法从公平的贸易规则中分享到技术进步的成果,但有谁会说西方国家因控制的“高端技术”未让发展中国家分享而当上被告?而中国出于保护环境、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九种原材料如稀土等不可再生资源进行出口限制时则遭到美国等国家的申诉,进而在所谓的WTO规则下裁定这种行为违反WTO规则;这是否有承袭老殖民主义时期政策的迹象:只不过当时是通过战争来占领他国领土、武力迫使他国提供原材料和农产品,而今天是通过贸易制度?可以看出,美国等发达国家借助于WTO规则,利用中国等成员方的技术后进、国际贸易经验不足等因素,实行新殖民主义政策,以所谓文明的方式强迫其他国家继续为它们供应原材料,使后进国仍然成为它们廉价的加工地。这种合作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精神,难以带来共赢的积极效果。因此,当下国际法理论的研究,必须在“和平发展合作”原则下,强调“共赢”,这是我们要积极改进或完善国际规则的重要出发点。 2.主张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为原则 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在国际法的价值取向上,当使人类的共同利益优先于狭隘的民族利益。全球化下,任意一个消极的影响会波及全球,如环境污染、气候变化、核事故等,这些使人类共同利益变得更为突出。对恐怖主义、人类认定的国际犯罪如奴隶贩卖、种族灭绝、海盗等行为的遏制和打击需要各国国家的共同努力。技术发展已经使国际法理论创新变得更为迫切:在人类可用陆地资源基本耗竭的情况下,南、北极及海洋(特别是专属经济区、公海等)、外层空间将成为人类竞争的主要领域。人类共同财产(南北极、公海、电离层空间、外层空间――含月球及人类目前所发现的天体――及其所拥有的物体、生物、天梯等)、公共空间(含公海、外层空间、南极等)、人类共同利益在今天显得更为重要。 处于伟大复兴进程中的中国,在追求本国利益、争取国家利益最大化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坚持把本国人民利益同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结合起来,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事务,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共同破解人类发展难题。这是我们在发展自己国际法理论时应当坚持的态度。 在追求人类共同利益的同时,我们需要警惕某些国家假借国际法之名而行“单边利己主义”及貌似合法实质上损害他国权益的行为。它们试图努力地让全球国家碎片化或实行它们所设想的民主化,这背后都其不可告人的意图:被肢解的国家没有足够的强大的实力与其相抗衡,通过它们扶持的国内人实现对他国的战略资源的掠夺,奴役、剥削这些被肢解的国家。无论是科威特在西方操纵下从伊拉克独立,还是科索沃从塞尔维亚独立出被宣布不违反国际法、阿拉伯国家发生的茉莉花革命,更不用说苏联和南斯拉夫的解体等事件在西方引起的欢呼雀跃:被视为民主的伟大胜利。但我们必须看到:这些国家变化后,并没有给其本国带来真正的福音,如茉莉花革命没有给埃及和利比亚人民带来安宁、民主和幸福;伊拉克战争及阿富汗在美国干预后并没有给两国带来和平,相反它们的国内战争、贫穷依然如影随形;美国对中东地区的干预没有带来进步,反而刺激了伊斯兰国的恐怖主义活动等,以致给欧洲国家带来了一波又一波的难民潮。虽然这些国家的变化短期看都反映西方意图的实现,但长期地看,都留下了祸根。在意识形态高压之下,某些国家借助于所谓的民主、人权,满足本国人民的需要(准确地说,一小部分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在全球扩张自己的利益。短期地看,它损害的是部分国家的利益,但长期地看损害的是人类的整体利益。特定制度下的跨国公司行为给人类带来的公共问题越来越多,如果它们的行为仍得不到控制或引导,最终会毁坏全球环境和气候,最终使人类像恐龙一样遭遇突然的气候变化一夜间从地球上消失。无论从维护国家利益还是人类利益,我们都必须坚守最起码的原则:在国际社会尚处于无政府状态之下、在国家作为最根本的利益单元存在背景下,任何国家都应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在西方利益集团的叫嚣下,毁了自己的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而纵容跨国公司的猖獗行为,最终毁了它们自己,也毁了人类。美国对我国西藏等问题一直或明或暗地染指或干预,并利用一小撮看不到美国险恶意图的分裂主义者来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也是这种行为的表现。 己所不欲,勿施与人。在全球化背景下,人类的总体利益高于单个国家的个别利益;而主权国家在强调自己主权和利益的同时,不应侵犯或损害别国的主权及人类整体利益。有学者将民法原理运用于分析国际法的法学理论部分,并提出全人类总体利益原则作为国际法原则的新发展(和平权利、生存权利、自由权利、发展权利、物质文明权利及精神文明权利);这是很有道理的。 在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强国对国际法的态度是:根据其利益需要来遵守或要求他国遵守,规则只是约束弱者,强者都会根据规则来做出利于自己的解释。美国对有关关键产品、涉及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的高端技术等出口实行管制,但有谁对美国、西方国家的出口管制提出过质疑?这种国家利己主义或单边主义与时代赋予国际法所要求的合作、共享、共赢等原则相违背。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应该是我们的追求,但它不是共同意志而是各国问意志的妥协,即出于人类利益的需要,各国问在利益方面一定的妥协,它遵循人类发展的客观规律,寻求的是安全、有序、和平、公平和正义。因为国际法不是超国家法,不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各国协调的意志。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是WTO框架下必须遵循的原则,而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以环境友好技术作为基础,在人们普遍关注货物贸易、金融等服务贸易的时候,又有多少人关注技术贸易中的公平?发达国家将要求他国“公平”开放原材料、廉价劳动力等市场时,何时要求过他们的技术市场也要公平开放让他人容易获得?因此,将技术贸易纳入WTO体系中,制定相应的规则,应该是经济、技术后进国力图突破的领域,以便于我们也可以利用类似的公平规则制约西方。 在探寻人类共同利益的同时,对有关私人主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与作用也颇值探讨。在全球公共问题日益严峻情况下,企业和其他私人主体在相关的国际关系或国际活动中也在积极介入。有些国际条约中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诸多的私法行为主体的意志(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最早就是十二家跨国公司率先提出的)。充分利用非政府组织等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在国际法制定、实施中的重要作用。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及各种利益趋同者共同维护国际正义。 3.充分挖掘中国本土的“国际法”元素 随着中国国际法研究水平的提高,对外交流的日益深入,专著、论文等研究成果的不断提升及中国影响力的日益增加,国际法中应当有更多的中国元素。基于国际法的本质及其形成规律,我们不能盲目提倡与“与国际接轨”,涉及某些特定领域,如主权、国家政治利益等,提与国际接轨是危险的;但在商事、贸易领域,技术性规范或商业运行规则,与国际接轨,可能并无害处。但不论何种情况,需增加中国的话语权。与国家的国际法实践相一致,我们的国际法学只是处于被动的翻译、学习、接受和消化阶段,未能产生出真正对国家发展有用的、有自己特色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领域创新是一个艰难的过程,特别是在西方经过400多年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形成的规则对后来者形成较高门槛,突破原有的不公平做法,形成既能体现中国意志、维护中国利益又能被多数国家接受、体现公平正义精神的新理论与新规则,需要国家良好实践及学者们的理论挖掘与创新,这并非易事。 中国本土(并非仅限于传统文化)文化中国际法思想的挖掘十分重要:如和平共处的“和而不同”“大同社会”和谐相处,墨子的“兼邸薄胺枪ァ薄敖焕”的崇尚和平互利思想(强不执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敖贱),“仁者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如不希望战争在本土上发生,同样他国人民也不希望战争在本国领土上发生;自己不想环境被污染,他国也同样);“不战而屈人之兵”(发动战争的目的主要是获取财富与利益,而通过非战之措施同样可以实现类似目的,并共同促进人类的繁荣);“伐交”对于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即外交、和平争端解决机制等。 我们应该用中国的“和”文化来解决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并将其体现在国际法理论与规则中。和文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深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必须让世界了解中国、了解中国的“和”文化,所以他不仅反复强调要“讲好中国故事”,而且他本人就是最好的中国故事讲解员。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要攻克人类的共同难题。指出:“当代人类也面临着许多突出的难题,比如,贫富差距持续扩大……人与自然关系日趋紧张,等等。要解决这些难题,不仅需要运用人类今天发现和发展的智慧和力量,而且需要运用人类历史上积累和储存的智慧和力量……包括儒家思想在内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中蕴藏着解决当代人类面临的难题的重要启示,比如,关于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的思想,关于天下为公、大同世界的思想,关于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思想,关于以民为本、安民富民乐民的思想……关于仁者爱人、以德立人的思想,关于中和、泰和、求同存异、和而不同、和谐相处的思想,等等。”我们要以此为指导结合中国、世界的现实,并将它们同相关的国际法理论结合起来,形成自己的国际法思想体系,这对利益冲突纷繁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有着积极意义。 (三)国际法理论的实践基础 学界与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应该可以进行双向流动,以促使国际法理论研究与国家国际事务实践的结合。这方面最成功的例子是美国。美国最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都不同程度担任过政府部门的要职。这样的结合,使现实问题对理论的需求直接变成动力并为理论研究提供第一手资料。对国际法而言,实务和理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实践是理论产生的源头又要求理论服务于其,而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并高于实践,但它必须服务于实践。国际法本身的发展验证了这样的判断。 国际法史证明:国际法学强大了,该国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就会强大;国际法案例,最终的解决均是源自国际法理论,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条约的解释,而条约的解释实际上就是理论的诠释。国际法理论的创新十分重要。百年来中国的国际法学理论基本上还是处于学习国外尤其是西方与苏联国际法理论阶段;我们原创的国际法理论较少,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法理论更少。但国际法理论不是一个独立发展的学科,它也依赖于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如美国,国际关系理论、社会学、哲学等学科的发展为其国际法理论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结合其实力,使其国际法理论处于一种较为突出的优势地位,其实用主义哲学指导的特征较为明显,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其国际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占据传统国际法优势地位的欧洲,在自然法与实证法理论交融的体系下发展着自己的国际法理论。在中国的未来,经过国际法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会在研究国际法的方法、基础和理论等方面形成自己的特色。 四、结论 总体上,国际法在中国演进的轨迹是:先是被动接受国际法,但在西方列强主导的国际法下,中国遭受到不公的国际待遇,未能利用国际法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北洋军阀及国民政府时期产生过一批杰出的国际法学家,他们在相关活动中维护中国利益,在重要的国际法文件形成中发挥过积极作用,同时也为新中国的国际法发展准备了人才。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至80年代,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国际社会意识形态影响下,迫于自己的生存空间及马克思、列宁、斯大林等阶级斗争思想的影响,中国对西方传统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扮演着革命者、挑战者的角色,给予批评和否定,但对于《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合理部分及西方一些学者较为公允的国际法理论也在充分利用,并阐释自己的国际法思想。在1978年之前,几乎没有国际法的教学和研究活动,国际法理论研究较为单薄,主要以服务国际政治斗争和外交政策为目标。不过也收到一些实际效果,在法学家努力和参与下,国际化研究有了一定基础,形成了“和平共处”国际法思想。80年代以后,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及世界技术、经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开始对现存国际法采取接纳并积极参与的态度,虽然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在努力改变,但是,国际法中中国元素还是较少,中国声音较为做弱,这种局面亟待改变。 在国际法研究中存在着上述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中国逐步开放并融入国际社会才近40年,我们对许多规则还有一个认识的过程。规则是别人先制定好的,我们能做的就是先接受、参与,再在学习、分析和适用的基础上,参与更多的立法、修法活动,逐渐增加中国的影响,增加中国的元素,展现中国人的智慧,为世界的和平与和谐作出中国人的贡献。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缩短这样的时间。在中国已经成为第二大经济实体、日新月异的技术等改变世界交往方式及经济一体化更为深入等背景下,形成适合新形势发展、富含中国元素的国际法理论和国际法思想是对当下国际法学人的重大挑战。 国际法学论文:议国际法学之方法论 摘 要: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要依据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和研究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的选择,不仅要借鉴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知识,还要以相关学科的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综合运用逻辑思维和实证分析、自然分析等方法来研究问题。 关键词:国际法学;方法论;研究对象 引言 法,大体上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部分,相对应的,也就分为国内法学和国际法学。从国际法本身的产生、发展和壮大来看,它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各国联系的日益紧密而产生的,伴随着各国之间的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增多而发展起来的。在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国际政府的现状下,国际法的研究注定与国内法大不相同。 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离不开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正是研究对象的特点才决定了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尽管国内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各有千秋,但争议较少的一点是,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调整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法人乃至自然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国际法已不是传统的国际公法,而是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① 国际法学的研究对象与国内法研究对象有显著的不同。国内法的研究,比如一国的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以及各部门法的程序法,都不可避免地由本国的统治阶级或者说是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决定,其范畴大体在一国范围内,而很少涉及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以及法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的研究应该从宏观上,以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不同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主体,其各自的诉求不同、立场不同、知识背景或者生活环境不同,也决定着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达成统一、协调的过程更难。 一、国际法学的传统研究方法 鉴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以及国际法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其研究方法应该更侧重于比较研究(包括横向的各国之间比较和纵向的历史比较),价值研究,体系研究,实证研究,演绎与归纳研究,以及结合运用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的研究方法等等。以上这些研究方法在国际法学的学习中不可或缺。诚然,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必定是建立在普遍的法学研究方法之上的,但也有特殊之处。下面就作者发现的应当受到重视的几种研究方法或者国际法学的学习方法做一些理解和阐述。 首先,从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学研究的确对我国的涉外实践―广义上的―未起到有力的指导作用”[1],尽管大体如此,但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际法学已经在处理WTO争端、松花江跨界污染、解决钓鱼岛争端、大陆架的主张等等领域起到了一些作用。普遍认为,国际法学始于西方,发展于西方,我们所要做得更多的是消化吸收,才能有所创新。孙世彦研究员认为,当前的国际法学研究过多侧重于理论研究,理论创新只能作为我们长期的目标,而不能每日追逐的目标。从这一角度来看,国际法学的研究更应该从实践入手,从案例入手,从我国所面临或可能面临的国际法问题入手来做一些研究。从历史上来看,国际法在中国的产生发展,正是现实所迫,才得以引进。在晚清和民国时期,针对理论研究较少,而主要是针对中国面临的国际问题寻找解决办法。中国那段时间“面临着收回租界的斗争、日本侵略、两次世界大战、联合国成立等重大事件”[2],因而当时的研究重点放在“国家主权(领事裁判权)、条约法、战争法等国际法领域”[2]等领域。尽管当时的研究是被人牵着鼻子走,是不得不为之举,却奠定了中国国际法研究的良好基础,产生了一批国际法学巨著,如1932年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大纲》,1943年的王铁崖先生的《新约研究》,1948年李浩培先生的《国际私法总论》等等至今仍被国际法者视为经典大作。所以,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研究的角度来看,可能还是侧重于实践研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从这一角度来看,目前我们学习国际法学还是要多从实践入手,多从我国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国际法问题入手,多关注我国的经济贸易发展现状和前景,才能更有可能主动地学好国际法学。 其次,由于“国际法学看起来不像‘法’的特点”[3],国际法需要运用更多的实证方法来充实研究,使国际法学也更有血有肉一些,不是仅仅有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的骨架。国际法着眼于国际法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相对更抽象,运用好实证研究的方法,才能更好地为国际实践服务。从实证方法本身来看,其经典论点是“恶法亦法”,侧重于研究对象“是什么”,注重于还原研究对象的本来面貌,因此,首先要获得大量真实确切的第一手资料,才能进而加工提炼。那么,如何搜集资料,显得尤为重要了。尽管现在搜集资料的方式很多,如文章检索方面可通过Westlaw、Lexisnexis、Heinonline、JS-Tor等外文数据库,中文的CNKI等数据库以及WTO、ICJ等判例,而一些核心的第一手资料的确很难掌握,比如近期中国与欧盟的光伏谈判,由于是闭门谈判,以至于基本不可能拿到未公布的第一手资料。看来,要用实证方法必须要多下功夫,仅仅依靠书籍、检索文献、判例等还是不够的。因为,缺乏第一手资料区还原、分析该问题的实际情况。然而,宋连斌教授认为“就算是纯基础理论构建,也并不排除实践”,因为“没有一个时代像美国冲突法革命那样,选法理论与方法层出不穷,但其中有影响力的,还是那些从实证中来,到实证中去的。”[3]实证研究对国际法学的学有裨益,不过确实需要下苦功夫,否则即使有大量翔实的第一手素材,也不能做出创新的结论来,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实证阐释是国际法学的看家本领”[4]。 从传统国际法学的角度来看,自然分析法对于国际法学的研究,地位与实证分析法基本相当。自然研究的方法,解决的是国际法“应当怎么样”,它主张国际法应该体现普遍的价值,应该是正义的、公正的,对国际法主张进行价值评判。对于当前国际法的现状,不存在一个行之有效的国际政府的情况下,国际法在判定国际法主体的行为上,更多的是运用评价的方法,包括肯定性评价和否定性评价等,来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因此,对于研究国际法本身来说,不仅仅在于要重要国际原则、国际习惯等准则,更要抓住国际事件和国际关系的内在主线进行分析,也要注意价值评判和道德评判本身就具有“立场”,因此在研究中,分清事实是什么,立场是什么对研究的中立性格外重要,更进一步来说,自然分析与实证分析并重,才能改变一些学者认为的目前国内国际法研究上的“注释法学”趋势。 二、跨学科研究方法 从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来看,国际法天生与其他学科不可分割,需要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甚至于要以其他学习为根基。比如国际经济法,天生与国际贸易相关联,不熟悉国际贸易的规则和实物,无异于闭门造车。正如周忠海教授所言,不知道什么是波、什么是涛,怎么作好海商法的研究?因此,有学者主张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是包容与被包容,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提出一条从国际关系理论入手来分析国际法的新路[5]。这种理论认为,不能仅仅关心,何时、何地以及什么,而是要分析如何、为何。该理论主张,要避免实证分析所带来的国际法学趋向“注释法学”的危险,避免脱离国际关系的现实来论国际法,要以国际关系入手,分析原因,进而真正繁荣国际法学。在国际关系理论看来,国际法的产生、发展等要从历史角度、政治角度来衡量,要国际关系入手作为研究主线。如“一战”以后“巴黎和会”的召开,国际联盟的建立,这都与国际关系中的理想主义密不可分,也就是说为了形成战后新的国际局势,避免战争,从而促进了“一战”后国际法的繁荣局面。而“二战”后,联合国、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的建立,以后随之的联合国法律体系的制定与遵守都受国际关系理论的影响很大。 从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博弈论来分析,国家之所以遵守国际法,是因为国家在合作中关心的是相对获益,也就是本国所得利益多于还是少于其他合作国家。国家并不在意是否所有参与方都能获益,而关注的是谁获益多。这种博弈论可以很好地解释国际立法博弈的失败原因,以及一些国际条约迟迟不能生效的原因。与博弈理论不同的是,国际关系中的新自由主义认为,理性国家关注的是本国的获益,而不是其他伙伴获益的多少,因而在一次博弈中,一国不惜代价获得利益,容易导致欺诈的产生,从而忽视了长远利益。又如,在GATT乌拉圭回合中引入的“议题挂钩”理论,即同时构建和谈判多个领域的国际规则,用国际关系的理论来看,它避免了在蛋糕做大之前而分割蛋糕,满足了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取得了很好的效果[5]。诚然,国际关系的理论对于理解国际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协助提出了独特的看法,加强了对国际规则制定的客观认识,不失为国际法理论的很好补充,似乎看来为构建国际法上的法理学提供了可能。 除国际关系外,国际法学与逻辑学、经济学等天生存在密切联系,国际法学无论采取何种研究方法都离不开逻辑的基本规则,而经济学是进行国际经济法研究的必备工具。还有一些基础学习,如外语,在国际法发展的今天,不掌握一门以上的外语,想研究好国际法已经不存在可能。在一国法律体系内,还需要具备民商法、仲裁法等国内法律学科来促进国际法的研究。除此之外,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都对国际法学研究有重要意义。 三、综述 由于国际法学的研究对象相对分散,研究领域广阔,因此选取何种研究方法,还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总体上来说,要遵循实证分析、自然分析的原则,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从思维上来说,要有强的逻辑思维能力,有客观国际关系的分析能力;从研究工具来说,要必备一定程度的外语知识,掌握与研究对象相关的经济学、政治学等理论;从研究对象上来说,国际法学要借鉴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知识,如果研究海商法,要掌握潮汐、水文反面的自然科学知识,研究外空法,要掌握航天领域的知识等等。从研究的态度上来说,还需保持不怕吃苦,不能偷懒的态度深入研究。 在国际法哲学中,有学者提出了呈倒金字塔状排列的五个层次的知识结构,最底端是哲学,往上依次是社会学、经济学、国际关系等社会科学,法理学,民商法、宪法等部门法学,最顶端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国际法学[4]。可见,国际法学要想有所创新,必须要实现与其他学科融会贯通,具备更加开放的视野和视角来分析国际法问题。 国际法学论文:严峻国际局势下的国际法学教学改革 摘 要:国际争端的不断涌现,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提出极大需求和更高要求,但当前的国际法学教育模式使得国际法学专业人才出现断层,亟需进行改革。对此,应以先进的教学理念为指导,明确教学目标,从教学模式、教学语言、考核方式等角度,深化国际法学教学改革,以应对国际局势严峻挑战。 关键词:国际法学 教学改革 指导思想 具体措施 法学教学改革一直都是高等教育界非常热衷研究的问题,这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对法学教育的必然要求,因为法律是正义的象征,法律人才是实现正义的主体,法律人才队伍的建设水平则代表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文明程度和法治化进程,这就要求对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进行改革,从而为社会提供最专业的法律人才。 1 国际法学教学改革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国家间在政治、经济、军事等领域的联系日益密切,整个国际社会在各个领域呈现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态势,而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交往中,各个领域的国际争端不断涌现,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提出极大需求和更高要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受传统教学观念的影响,国际法学在大多数高等院校法学教育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国际法学专业人才出现断层,根本无法满足国际局势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基于此,国际法学教学改革引起了各高等院校的重视,逐步成为法学教学改革研究的重点领域。 1.1 国际法学在法学高等教育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法是以国家间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在规范国家行为和调整国际关系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1998年,教育部将国际法学纳入到法学高等教育专业核心课程体系,具体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个分支,各高等院校国际法学方向课程围绕这三个分支开设;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亦将这三门法学高等教育专业核心课程纳入到其考查范围。 由此可见,国际法学无论是在中国法学高等教育体系中,还是在中国法律人才筛选体系中,都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2]但是,正如开篇所述,由于中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未给予国际法学应有的重视,致使中国国际法学学科的发展非常缓慢,而且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出现了断层。这些都要求我们对传统的国际法学教学模式进行深入改革,进而使国际法学得到其作为中国法学高等教育专业核心课程的应有尊重,并培养出适合国际社会发展需求的国际法学专业人才。 1.2 迎接国际局势严峻挑战的迫切要求 进入21世纪,国际社会在各个领域面临重大的机遇和挑战,国际关系进入重新整合的新时代,新的国际秩序将建立和发展,在这个过程中,国际法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能够在新的国际秩序建立过程中更好地反映本国的立场和主张,世界各国对国际法学的研究和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愈来愈重视,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因为先进的国际法学理论和专业的国际法学专业人才,能够为其本国外交政策的实施提供各种合理有效的借口,进而为其实现本国的外交目标提供各种有利条件。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有着五千多年的悠久文化,从汉朝“丝绸之路”开始,中国就开始了广泛而频繁的对外交往。在当代,中国的对外交往更加频繁,在整个国际社会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政治上,中国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经济上,中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世界第一大出口国、世界第二大进口国,并拥有最多的外汇储备;军事上,中国是世界上军队规模最大的国家,拥有各种自主研发的先进军事设备傍身;文化上,中国是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拥有世界上最悠久的历史文化和最丰富的人力资源。中国如此显耀的优势,使其在国际社会颇受关注,同时也使其遭受诸多挑战,这从近期的国际局势就可窥探一二。政治上,黄岩岛、钓鱼岛的领土主权问题;经济上,欧盟针对中国出口的光伏产品反倾销、美国针对中国出口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进行反补贴;军事上,美日、美韩在我国周边进行军事演习,妄图威胁我国。所有这些都彰显着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迫切需求。 2 国际法学教学改革的指导思想 基于国际法学在中国法学高等教育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当前国际局势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迫切需求,我国传统的国际法学教学模式亟需加以深入改革。为此,我们应该以社会需求为本位,明确国际法学教学改革的指导思想,为具体实施国际法学教学改革奠定思想基础。 2.1 树立正确的国际法学教育理念 深化国际法学教学改革,首先要明确国际法学教育理念。国际法学与国内各部门法学是法学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平行领域,两个领域解决的问题迥异,社会对相关人才的需求亦大不相同,这就决定了两个领域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大相径庭。在国际法学教学改革中,应注重国际法学专业人才与国内各部门法学专业人才的不同,以当前国际局势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迫切需求为导向,紧跟世界国际法学学科的发展前沿,在培养模式、专业结构、课程体系、评价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采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国际法学高质量、高层次人才。 2.2 引入先进的国际法学教学方法 在国际法学教育领域,一大批国际法学学者一致致力于国际法学教学改革研究,他们开拓创新,先后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教育方法,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黄进教授和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所提出的教学方法。这些国际法学教学方法,经其本校实践取得了很好成效,应将其推广运用到整个国家的国际法学教学中。 2002年9月,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上,黄进教授针对国际法学的分支之一―― 国际私法的教学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教学方法,具体包括“国际私法教学与5H人才培养观、国际私法教学与3D课堂教学模式、国际私法教学与实践教学、国际私法教学与双语教学”等。其中,“5H人才培养观”是指在国际私法教学活动中教会学生how to be(如何为人)、how to do(如何做事)、how to learn(如何为学)、how to be with others(如何与他人相处)、how to enjoy life(如何享受生活的乐趣);“3D课堂教学模式”是指在课堂教学中广泛使用discussion(讨论)、dialogue(对话)、debate(辩论)方式进行教学。[3] 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在国际法学教学方法上提出要实现“五变”,具体是指变“以教师为中心”为“师生共同探索”,变“以教材为中心”为“教材和课外读物并重”,变“以课堂为中心”为“课堂与课外并重”,变“以传授知识为中心”为“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并重”,变“以学会为中心”为“以会学为中心”。同时肖永平教授还提出了“五I学习法”,指出在国际法学学习过程中,要做到正确识别法律争诉点、准确解释法律规则、善于确定关键事实、养成不断追问的习惯和得出自己的结论。[2]而“五I学习法”的养成,则离不开国际法学教学过程的引导。 3 国际法学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 国际法学的教学改革,应充分调动教师和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整合一切可利用的教学资源,从教学模式、教学语言、考核方式三个方面深入进行,从而培养出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国际法学高质量、高层次人才。 3.1 改革国际法学教学模式,采用新颖教学方式 国际法学的教学改革首先需要对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在传统教学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法学教学内容的特殊性,引入新的教学方式。由于国际法学内容繁杂,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为保证学生学习国际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和连贯性,在国际法学教学体系和教学结构上必须由专业教师主导,因此,传统的“灌输式”的教学模式不可抛弃。但基于传统教学模式过于抽象枯燥,教学效果会因此受到印象,因此,国际法学教学改革过程中需要引入各种新颖的法学教学模式,主要包括多媒体教学模式、案例分析教学模式、模拟国际组织教学模式等,这些新型教学模式使原本抽象枯燥的课堂讲授变得生动形象起来,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听课兴趣,加强专业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促进学生的自主学习和思考,进而使学生能够自主分析当前的国际局势与国际争端,把这些枯燥的国际法规则灵活运用到保护国家利益的实践中。 3.2 改革国际法学教学语言,引入双语教学因素 国际法学与国内各部门法学相比,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国际性,这就使得对于国际法学的研究不应局限于国内领域,而应走出国门进入国际领域,这需要有非常高超的语言能力作为研究手段才能完成,因此,在国际法学教学改革中引入双语教学因素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国际问题和国际争端相应的也越来越多,这些国际问题和国际争端的解决迫切需要一大批掌握国际局势发展动态、具有坚实理论基础和开阔视野的高素质国际法学专业人才。为了满足这一需求,培养高素质国际法学专业人才,对国外相关知识的涉猎是必不可少的,双语教学因此应运而生。所谓的“国际法学双语教学”是指在教师讲授国际法学的相关概念和规则,应该提供标准的英文注释,尤其是对于其中的专有名词,必须能够标注准确的英文翻译;在介绍相关国际条约时,对于其出处和原文内容必须向学生加以介绍;在介绍经典的国际法学案例时,应将裁决原文中的关键部分向学生展示。[4]通过以上双语教学途径,在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地提高学生的国际法学专业外语水平,从而为其自主学习国外先进的国际法学专业知识提供便利,以进一步培养出高素质的国际法学专业人才。 3.3 改革国际法学考核方式,进行多角度效果考查 教学过程分为授课和考核两个阶段,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考核是督促学生认真学习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其中,期末考试时最传统的验收学生学习效果的考核方式,但从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角度出发,考核方式不应局限于此。基于培养高素质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要求,国际法学的考核方式应该多样化、灵活化,从多个角度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考察,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除了期末考试之外,国际法学的考核还可以通过布置案例分析式作业、设置模拟法庭或模拟仲裁庭、针对热点问题撰写毕业论文、分小组讨论并展示探讨结果、组织辩论等多种方式灵活进行。通过对国际法学教学效果进行多方位、多角度考核,保证学生既能够掌握国际法学的基本理论知识,同时又能够灵活运用国际法学专业知识分析国际局势、解决国际争端,进而使他们成长为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国际法学科高质量、高层次人才,满足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 法学高等教育的目的是培养信仰法律、熟练掌握法学理论知识并能将“教条化”的内容“务实化”的法学专业人才,作为法学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法学的教学目的亦是如此,但是当前中国的国际法学虽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但无论是人才的数量和质量还是研究成果的水准,仍然远不能适应中国对外开放的速度与规模。为了应对国际局势的严峻挑战,满足国际社会对高素质国际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我们应该通过国际法学教学改革,调动学生自主学习和运用国际法学知识的积极主动性,从而培养出高层次的国际法学专业人才。 国际法学论文:案例教学在国际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摘 要:目前,案例教学已成为国际法学教学过程中的重要方法。然而在国际法学案例教学过程中出现了将案例教学等同于举例教学、对案例教学不够重视、案例选择不恰当、以学生为中心的模式很难达到等诸多问题。国际法的案例教学应当合理选择案例,教师应当恰当运用讲授案例的技巧,在课程设计方面应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 关键词:案例教学;国际法;课程实践 国际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但现阶段我国学生普遍缺乏锻炼和实践的机会,接触国际法实例很难,学习过程中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在国际法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方面的缺陷,提高学生学习国际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案例教学法,就是运用典型事例进行教学,目的在于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和解决思路、方法等的掌握,使学生进一步理解一般的分析原理,并借助这一原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 [1]。其本质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互动式教学。 一、国际法案例教学易出现的问题 (一)将案例教学等同于举例教学 案例教学成功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案例报告的规范化和权威性。在目前的国际法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将案例教学理解为简单的援引案例来说明理论知识。虽然在系统知识的讲解过程中穿插案例有助于提高课堂气氛和加深学生的理解,但是这仅仅是系统教学的手段之一,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从案例选择到课堂设计的一系列过程。 (二)对案例教学不够重视 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法,与其他的教学方法处于同等地位。引进案例教学方法却将其作为一个可有可无的存在,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过于依赖案例教学方式都是不正确的。案例教学应当与其他方法并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课程分配上的均匀。案例教学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将其与其他教学方式进行合理的搭配。 (三)案例选择的不恰当 案例的选择存在有难度,一旦选择不当,会直接影响案例教学的整体效果。案例选择困难的局面,一方面是因为案例来源不充足,另外一方面因为教师在选择案例时没有把握好标准。在案源上,困难的不是案例的数量问题,而是符合案例教学要求的案例质量问题;在教师选择案例方面,既要顾及到案例自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学生的基本情况,考虑到教学的进度和整体的教学状况,这些因素处理不好,就会降低案例教学的质量。 (四)以学生为中心的模式很难达到 通常的讲授式教学,以教师讲授为中心,教师处于课堂的中心地位,学生只是单纯的听课、记笔记,在课堂上没有主动性。这种影响呈现在案例教学中表现为教师在台上陈述案件事实,讲述案件涉及的法律知识,总结案件的意义,其中插入学生对于问题的看法。这种模式实际上是案例讲解,是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只是将系统知识换成案例,而不是案例教学。案例教学要求以学生为中心,要求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互动以及学生之间的互动。教师的角色转换不当,过于主动,就会削弱学生的主动性,同时也会限制学生的思维活动,达不到案例教学的目的和效果。 二、国际法案例教学的课堂实践 选择精确、有效、典型的案例,是实行国际法案例教学成功课堂实践的第一步。所谓精确,是指所选案例内容要与有关国际法理论相吻合;所谓有效,是特指国际法案例的政治性。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除了包含法律因素外,更多的还要包括国际政治因素和国际关系的现实,与国际政治太过脱节的案例是没有生命力的。所谓典型,是指该案例在相关法律领域具有代表性。 实例演示:以WTO海龟海虾案为例 该案件的案情如下: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投诉美国对某种虾和虾类制品的进口限制(WT/DS58)(禁止进口没有使用排除海龟捕捞装置捕捞的虾)。1996年10月8日,上述联合投诉方提出磋商要求。争端起因是1996年5月美国颁布609条款,禁止在捕虾时没有安装防止误捕海龟的装置TED的虾类产品进口。投诉方认为美国违背了GATT1994第1条、 第11条和第18条,并造成了利益的丧失和损害。1997年1月9日,马来西亚和泰国要求设立专家组。1997年1月30日,巴基斯坦也提出这一要求。1997年2月25日,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危地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11个国家(地区)保留第三方的权利。1997年2月25日,澳大利亚也要求就同样的争端事由设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同意这一要求,决定由同一专家组合并审理澳大利亚的要求。专家组认为,美国禁止早虾和虾类进口的措施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不能被认为是GATT第20条中的例外。1998年5月15日,专家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1998年7月13日,美国对专家组适用法律和法理解释问题提起上诉。随后,专家组推翻了专家组的一项调查结果,即专家组认定美国的被诉措施不包括在GATT1994第20条的序言允许的范围内。上诉机构推断出,美国被诉措施虽然符合第20条g款的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第20条序言中的要求。1998年10月12日,上诉机构报告由成员各方传阅。 该案若实践案例教学,大致可以分成如下步骤: 第一步,教师先将海龟海虾案分配角色,角色的分配应尽可能使大多数学生参与进来。在该案中,教师可以设定主持人1人,该主持人负责介绍案情,并以一段开场白开始这个案件的模拟。教师设定申诉方4人,分别代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四方;设定被申诉方2人,均代表美国,由其2人共同搜集资料加以抗辩;设定第三方11人,这11人分别代表澳大利亚、哥伦比亚、加拿大、菲律宾、新加坡、危地马拉、墨西哥、日本、尼日利亚、斯里兰卡、中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设定专家组成员3人;设定上诉机构成员3人;设定一定的评委(最好基数),由评委对上述人员进行打分。 第二步,专家组审理程序。这个过程先由申诉方发言,然后由被申诉方抗辩,期间听取第三方的意见,最后由专家组做出裁决。这个过程评委应该对各个人员的表现进行打分,然后取平均值。 第三步,上诉机构审理程序。这个程序是上诉程序,具体设计跟第二步大致相同,最后由上诉机构做出终裁。 第四步,由评委进行核分,并将结果予以告知。同时,旁听观众(未分配任务的同学)可以向任何发言的同学就其所陈述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这个环节要求准备案例的同学需要课下认真准备,确保就自己负责的部分了然于心。 第五步,由教师进行最后总结,并就相关知识点进行讲解,讲解的过程中需要将核心争讼点详细阐释,并积极给学生提供参考资料或推荐相关书籍、论文,以便学生在课后能够及时查阅。 第六步,由学生课下及时查阅资料并进行复习,教师可以在下一堂课时检查学生阅读资料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教学中可以援引案例的选择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对国家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自愿的基础上的,由它审理的案件数量、范围有限,但根据国际法对国际法院职能的规定,国际法院除了拥有诉讼管辖权外,还有咨询管辖权。所以国际法中的教学案例除国际法院审理的成案外,还应该包括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国际关系中发生的重要事件等等。这些意见、裁决和事件虽然不同于法院审结的成案,但它们都可以说明与论证国际法的原理、原则的产生和存在,同时也能说明国际法的现实性和复杂性,所以都应该在国际法案例教学中得到合理的运用。 三、国际法案例的教学设计 国际法案例教学设计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步骤: (一)案例的选取和整理 “法学案例教学以法律案例为课堂教学的起点,选择恰当的典型的案例是成功实施案例教学的先决条件。”[2]一个好的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实际价值,从法学教育来讲,首先,国际法案例的价值集中体现在案例中体现出的法律知识与法律运用;其次,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现实性,教师所选择的案例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真实性,避免凭空虚构案例;再次,国际法案例必须具有启发性,这是案例教学目的的要求,启发性强的案例可以促进学生的思考和分析能力;最后,国际法案例的选择还要考虑学生的心理要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争议性强的案例能引发学生的学习热情,提高案例教学的效率。 (二)课堂讲授的技巧 国际法案例教学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可以有不同的课堂讲授方式和手段,恰当的形式可以使得课堂教学达到意想不到的结果。讨论法和质疑法是案例教学中常见的方法,组织学生就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讨论,发现案例中涉及的法律知识;不迷信案例中的结论,在论证结论的正确与否的过程中达到对案例知识的深刻认识和体会。在此过程中,教师要随时把握课堂进程,在应当给与提示、启发或者进行总结的时候能适时地做出反应。除了这些一般的方式,组织学生观看法庭审判或者邀请非课堂人员参与课堂讨论都是可以采取的方式。 (三)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 由于法学课是一门理论和实践结合较为紧密的课程,因而针对这一特点,教学管理部门在制订教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实践性教学环节。然而目前对实践性教学环节似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它还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或者虽有少量安排,却是杯水车薪。这样要想把学生培养成动手能力强的应用型人才恐怕会成为美丽的肥皂泡。所以,对现行教学计划也应进行改革,要把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增加到总课时的1/4甚至1/3,并加强检查落实,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律操作训练,这更有利于将其培养成应用型法律人才。 国际法的学科理论和实践在普通高校的法学或国际政治学专业的大学生看来是充满吸引力的,但同时又难免产生隔空喊话的距离感,因为他们生活的空间终究与风云变幻的国际社会相去甚远。[3]案例教学是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应当在国际法法学教育中予以广泛采用。我国不是普通法系国家,案例教学不可能成为主要的教学方法,但是吸收案例教学方法可以弥补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要使案例教学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达到良好的效果,必须将其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使二者能够相辅相成,同时应当正确认识案例教学,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使案例教学达到最佳的效果。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方法论中的分析实证主义 【摘要】面对国际法学方法论的选择,历史上的东西方法律文化都倾向于在国际关系上采用道德哲学的进路,将问题的解决诉诸于抽象意义上的原则与教义。近现代以来,国际法上道德哲学进路与社会科学进路的冲突集中表现在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两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方法论中,社会科学的明显优势使得分析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中处于主导地位。国际法学的发展需要法理学的理论支撑,在分析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统治下,中国的国际法发展需要更多的吸收借鉴包括国际关系在内的多种社会科学进路,在融会贯通的基础上追求创新与突破。 【关键词】国际法;法学方法论;分析实证主义;社会科学进路 一、历史上国际关系中的道德哲学进路 传统意义上,自然法学家们认为道德原则是比法律更高的标准。传统法学确实乐于接受道德哲学的教诲,这来源于道德高于法律的基本假设,道德可以为法律提供评价标准和合理性依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道德哲学被认为是永恒不变的,这种进路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不可替代。随着国家不断的强大,世界上每一个君王或政府不论对内统治或者对外交流都无法离开道德哲学的帮助,道德哲学成了统治一个强大的专制国家并有效进行国际交往的必然选择,古代的国际法带有了明显的道德哲学色彩。 在古代中国,周朝就出现了“天命靡常,惟德是辅”的统治思想,随后的国际交往制度中,“朝贡体制”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朝贡体制”起源于先秦的服事制度,《尚书·禹贡》所载“五服”制和《周礼·秋官·大行人》所载“六服”制,依据血缘亲疏、尊卑高下、地理远近,确立了一套以王畿为中心向周边层层扩散的统治结构,将夷狄置于边远地区。在朝贡体制下,中央王朝有抚驭、开化夷狄的责任,而夷狄则有义务向中央王朝进贡。这样,在高尚德行的感召下,中央王朝和夷狄之间将处于和平的状态。这既体现了华夏民族高度的政治智慧,又体现了道德哲学在冷兵器时代处理国家关系问题中的强大作用。 在西方社会,传承千年的古老文明抵挡不住野蛮人的入侵,黄金时代和民主政治消散在马其顿王朝的铁蹄之下。人们惊奇地发现,经济的繁荣和政治的先进无法转化成一种绝对的强大。在生产力尤其是军事科技无法取得压倒性超前的时代,专制集权的制度才能保证集结全社会的力量。于是,按照马斯洛的需求划分,人们为了生理和安全的需求,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更高层次的需求,抛弃了诸如“品德”、“节制”、“荣誉”等美好的词汇,甘心在“恐怖”下“幸福”地活着。顺势而为,道德哲学披上了神学的外衣,成为专制统治的精神载体,恰如其分地渗透社会的各个阶层的每个细微的角落,把脆弱的国家沾粘起来,创造了一个看似稳定实则压抑了诸多矛盾的秩序。从西欧封建社会的形成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自然法在古代社会可以给一个区域带来和平,只有当国家和民族的棱角被道德哲学所磨平,才能真正带来国际社会的稳定。相对于灿烂不朽的古希腊文明,运用道德哲学伪饰的宗教统治来处理国际关系有着一种不可逆的进步性。古代中国的“朝贡体制”和古代西欧的宗教统治都同样体现了道德哲学在其处理国际关系上的重要作用。 二、国际法学方法论的思想定位 (一)近现代两种不同视角下的国际法 1、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学方法论 从历史上的国际关系可以看出,自然法学派带有明显道德哲学价值判断的思想一直是确立国际法的指导理论,这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和宗教教义在处理国家之间关系时被理所当然的顺从。格老秀斯作为“国际法之父”,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支持国际法学中的自然法理论,认为国内法、国际法甚至战争法都应当遵循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近代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对人权的呼吁让人们切实感受到了自然法中的“恶法非法”思想。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派同样传承了这种对法律应然性的推崇,马里旦所谓的尊严,富勒的道德,德沃金的权利,罗尔斯的正义等等无不体现了他们的价值评判标准,即那种抽象意义上的道德哲学。 面临对国际法问题的评价时,自然法学派主张的道德哲学进路要求人们去考虑国际法“应当”如何,这种预设带有明显的价值衡量倾向。不可否认的是,国际法应当具有道德性,但在复杂的国际关系背景下,道德标准如何确定?法律应然性的具体表现在哪个方面?这种抽象的原则教义无法解决真正的国际法难题,如国际争端的具体解决机制、WTO的具体贸易规则等,道德哲学无法为人们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解决思路,自然法学派的道德标榜与口号在面临现实质疑时只能偃旗息鼓。 2、分析实证法学派的国际法学方法论 与自然法学派的国际法“应当怎么样”相对应,分析实证在解决国际法问题时更多的关注其具体“是什么”以及“如何解决”。分析实证的方法论要求人们将国际法从实然之法的角度去研究,进行最基本的实证阐释,从国际条约、国际判例中寻找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规则。所谓国际法的实证分析,即“对于国际法的规范、实践所进行的描述性研究,解决国际法某个领域、某一方面、某一问题上的规则或者实践‘是什么’的问题。”这种方法论以奥斯汀、凯尔森、哈特等人为代表,在不考虑道德的同时注重研究法律规则、文本和体系。 分析实证主义认为,国际法不仅存在于高层次的道德原则和教义之中,更存在于具体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中,软法便是国际法的重要研究对象。这种方法论要求我们的关注点在于实际起作用的法律究竟如何,能够切实解决国际纠纷的国际法才能最大程度上满足现实的需要。“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力量博弈的过程。 (二)社会科学进路的理论优势 抽象的教义原则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前者可以为后者提供评价标准或正当化依据,这种被德沃金称为“正当化追溯”的道德哲学学术进路源远流长,道德哲学所推崇的正当化基础和“公平正义”的理念在人们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道德哲学在法律甚至是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给予了人类社会一个简单而又稳定的是非评判标准,但它的局限性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矛盾的增加而日益暴露。抽象的原则在不断涌现的实际问题面前显得无比乏力,一个笼统的、普遍的、神圣的教义被证明根本不是适用于所有时代的万能钥匙,道德哲学不再像之前的一千年一样高高在上,国家统治者作为法律决策者开始注意更为细节的东西,他们思考并论证着每个棘手的问题,从中获得更为珍贵的价值判断。 道德哲学所说的更高的原则教义,比如对权利话语的推崇或者对自然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仅仅是意识形态上的,并不能指导具体的法律制度,最多算作是最后的保障或检验标准。在国际法学领域甚至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真正能够改善人民生活和解决法律疑难问题的只能是社会科学。毕竟,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解决问题才是王道。国际法学的时代任务不是单纯的寻求正当性基础和标准,而要努力解决国内统治和国际交往关系运行中的一系列问题,特别是疑难问题。莎士比亚说过,“简洁是智慧的灵魂”。社会科学并没有道德哲学如此繁琐和夸张的法律修辞,然而却能提出最简洁的方案和策略去化解法律面临疑难问题的尴尬,因此获得了解决问题的指导权。 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日益复杂,在处理日常法律问题尤其是国际法问题上,人类需要一种更犀利,更高效,更能直指问题本质的思考方式,这就是社会科学进路。道德哲学所统治的生产力低下的古代社会相对稳定,但法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让当前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社会制度日趋完善、社会矛盾增多、文化多元、道德分质的现代必须抛弃这种进路,道德哲学的传统进路已经不能给予复杂的国际问题以充分的援助,法律决策者必须采用社会科学进路,以应对法律发展的需求。当然,社会科学的各种实证分析方法并没有要通过研究法律疑难问题本身的各种经验要素去取代法律实践中的价值判断,因为毕竟道德哲学的进路解答了人们为什么要受到某种约束的原因。社会科学在解决法律疑难问题时并不能忽视道德哲学的存在,比规则更高层次的法律原则和教义仍然具有指导性,又或者在疑难问题得到解决时用来验证判决和解决方案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一样,都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思考。其实,没有哪种进路可以囊括所有问题的复杂性并且完全取代其它的理论竞争者。 三、分析实证主义统治下的国际法学与中国 (一)国际法研究中的法理学基础 与各部门法不同,法理学为法学研究提供的是一种共同的基础理论,国际法的方法论研究需要法理学基础作为强大支撑。有学者已经用法理学的理论来分析论证国际法中的基本问题,如从不同流派的视角分析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框架,特别是《联合国宪章》中的部分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等初步探索,但这远远不够,整个法理学的理论框架仍然架构在国内法的研究基础之上,国际法的法理基础与国内法相比明显缺失。 十九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轰隆声,孔德的实证主义和边沁的功利主义把古典自然法学拉下神坛。随后,奥斯丁把两者结合,创造出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并把法学从伦理学中独立出来,使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近代以来,分析实证主义已经取代了自然法理论,在国际法学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到了当代,虽然在国际人权法等领域,自然法理论有所复兴,但实证分析仍然是大多数国际法学者采用的研究方法。”虽然有学者曾提出质疑:“独木不成林,倾分析实证主义国际法理论一派之力,尚难以支撑起一个国际法之‘法理学’学科。”但这并不能改变分析实证主义“一派独大”的现实局面,国际法学方法论的法理学基础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分析实证主义的社会科学进路之中。分析实证主义需要不断的丰富和扩充基本理论知识,进入一个更广阔的发展平台,以此来弥补相对于国内法“百花齐放”的理论缺失。 (二)分析实证主义与我国的国际法理论 中国传统文化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使得传统的法文化并不具备分析实证的特点,分析实证作为一种外来的法学方法论,从近代开始传入我国。有学者将其在国内传播以1919年的“”为界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一个初步传人阶段,之后进入深入的探索研究。梁治平先生明确肯定了分析实证主义对我国的影响:“20世纪初输入于中国并且很快在中国思想界取得支配地位的,是19世纪在西方达于鼎盛的科学实证主义思潮,而中国法律学的出发点正是法律的实证主义。”然而中国的现实情况并不如此乐观。分析法学强调法律的概念和规则分析,试图使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学理论成为一门与道德分离开来的独立科学,这本身便与中国本土的意识形态存有隔阂。尽管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强调法官的中立性,但注重情理的儒家传统文化与政治政策压力使得分析实证主义并没有很好的在中国社会生根发芽,在国际法方法论体系中的作用更加微乎其微。但是,“从研究方法上看,分析实证主义最具国际法律思维的特色;而且在对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精确界定上,离不开实证主义依概念和逻辑的技术分析方法。”面对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实证分析的方法论仍然需要处于主导地位。 道德哲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中国在处理国际关系时更多的采用政治艺术和道德感召。面对如今的分析实证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或许会为其在中国国际法的方法论发展中提供新的思路。国际法学的方法论作为整个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与其他领域的社会科学进行融会贯通更有利于我们找到最为正确的社会科学进路。在运用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中,国际关系理论可以更好的研究国际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法学的有效融合。随着新现实主义、制度主义、新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国际关系中对国际法律制度的体现也越来越深入,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律价值观已经使得多种社会科学方法并存的国际法学理论拥有广阔的用武之地。目前的中国国际法律制度并不处于学术高位,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在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基础上,要广泛吸收借鉴各种社会科学进路的优秀理论成果,在总结归纳的基础上谋求创新与提高,用科学的方法论来更好的指导国际法学理论和实践。 国际法学论文:中国国际法学会在西北政法大学召开年会 李适时、娄勤俭出席 2012年5月26日,中国国际法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在西北政法大学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李适时,陕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娄勤俭出席开幕式并讲话。 西北政法大学党委书记朱开平致欢迎辞。朱开平说,这次大会的主题选定为“当代中国与国际法——国家实践及理论思考”,非常契合当前我国的外交法律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会议选题立足于当代中国的具体情境来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将为我国更好地参与国际实践提供良好的决策建议,必将对我国国际法学科的发展和进一步提高我国在国际法框架内的外交政策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他希望中国国际法学会和国际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西北政法大学建立更进一步的交流与合作,为我国国际法学科建设发展和我国教育事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娄勤俭首先代表陕西省委、省政府对年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祝贺,对中国国际法学会长期以来对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所给予的关心与支持表示衷心感谢,他说,陕西文化资源丰富、自然资源富集、科技资源优越、工业门类齐全。近年来,陕西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着力推进结构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处于上升通道。当前陕西正处于全面建设以经济强、科教强、文化强、百姓富、生态美为主要标志的西部强省的关键时期,诸多知名国际跨国公司纷纷来陕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建设生产基地,迫切需要更加完善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保障。他希望中国国际法学会进一步加强对西部地区特别是陕西对外开放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大对西北政法大学的支持力度,为陕西培养更多的涉外法律理论与实务人才,为政府决策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服务和智力支持。 李适时在讲话中指出,当前国际法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应对挑战,加强研究,快出成果,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国际法学人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他强调,加强国际法研究,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以我为主”,冷静分析、理性判断,准确把握国际关系发展演变的特点和规律;要始终服务国家利益,“为我所用”,立足实际、着眼长远,紧紧围绕我国对外发展战略的现实需要,不断拓展国际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要着力培养青年人才,努力造就一批适应形势需要的高素质、复合型、专业化人才,为我国的对外发展提供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智力支持,要不断加强学会建设,促进学会与政府部门及企业的沟通,进一步强化桥梁纽带和服务作用。 据悉,本届年会是中国国际法学会第一次在西部地区召开的学术年会。在为期两天的活动中,会议围绕当前国际法领域若干前沿问题,就中国国际法事业的繁荣发展面临的形势、挑战和任务等进行交流探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外交部、商务部及省人大常委会、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全国各地国际法教学科研机构的二百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在开幕式上,中国国际法学会与西北政法大学签署了共建“中国西部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与科研创新基地”协议。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论文:国际法学方法论探究 【摘 要】国际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以建立有效的方法论为基础,来解决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问题;通过对不同方法类型的选择,以形成国际法学的方法体系,同时结合本专业的特点提出一些具体的学习方法。 【关键词】国际法学;方法论;方法体系 对国际法的研究,像对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有它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表明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如历史方法、政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至于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等。这些研究方法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入分析起了重要作用。本文从方法论界定入手,阐述了法学研究方法的类型,进而论述了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并介绍了相关的具体研究方法。 一、方法论概述 方法论,也称科学方法论,是有关各类科学研究的方法的理论,是关于科学研究活动的程序、途径、手段、模式及其规则的理论体系。方法是重要的,但在不同领域所适用的方法不可能都完全相同,解决不同的问题,需要用最合适的方法、最有效的“招数”,因而需要对各种方法进行类型划分,以便于人们选择和取舍,从而能够针对不同的问题,根据不同的需要,运用不同类型的方法。而研究不同的方法类型及其所构成的方法体系,同样也是方法论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国际法方法体系的构建 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除了上述这些研究方法以外,特别重要的、也是首先要使用的研究方法是法学方法。所谓法学方法指的是在阐述和分析问题中运用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法律概念和法律逻辑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而是以法律的拘束性为依据的。在国际法上,主要是指对国家的拘束性,在研究的过程中,不能脱离对国家的法律拘束性这个基本点:概念是对国家有拘束性的概念,逻辑是以对国家的拘束性为其特点。因此,深入分析需要善于使用法学方法。然而在研究或确立国际法方法论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法体系的开放性。即国际法研究的方法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特别是随着方法的不断创新,国际法学的研究方法自然也会不断得到更新。与此同时,由于作为国际法学研究对象的国际法系统十分复杂,对于这样的复杂系统,无论某种方法多么重要,也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必须要采取多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研究,因而国际法的研究方法必然要体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 (二)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即尽管研究方法可以是多元化的,但从现代的发展需要和国际法自身的系统协调来说,不仅要强调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而且还要强调对相关问题的综合,因而不仅要强调具体的分析方法,而且同样也要强调方法的综合性、系统化,使方法得到整合,使具有综合性的方法能够得到应用。为此,不仅要注意一个个具体方法的应用,还要注意国际法研究方法的系统化。 (三)研究方法的协调性。强调方法的系统化,进而言之,就是要强调方法的协调性。事实上,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 国际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与其他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普遍联系的。因此,在国际法研究过程中,对于研究各类不同事实的方法,尤其应注意其协调性,从而更好地发现事实与事实、方法与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探索相关领域的一般规律。 三、国际法学习的具体方法 任何学科都需要掌握外语,以便扩大知识,打开眼界。而国际法尤其如此,因为国际法研究的对象是国际问题,需要广泛地了解外国情况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把知识只限于一国之内是根本不行的。掌握外国语言,当然是越多越好,至少也要通晓一种外国语文。如果是一种外国语文,最好是英语。因为英语在当前是国际上最为流通的语文,英语国际法材料是最为丰富的。 其次是广泛的基础知识,任何一个部门科学都不是孤立的,它必定与其他部门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国际法也不例外,因此,对某一部门科学进行研究,必须涉及到一些其他有关的部门,所以较广泛的基础知识是十分必要的。以前,国际法除了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以外,主要与历史和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现在,国际法所涉及的学科更多了,它与经济学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了,它的一些分支逐渐与一些自然科学部门发生了关系,例如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等等就需要一些自然科学和技术的知识。因此,研究国际法要求有相当广泛的学识,包括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一些学科的知识。当然,这并不是说,国际法研究工作者必须是其他有关学科的专家,但是,为了深入地进行研究,对于一些有关学科具有一定的知识,却是必要的。要对国际法进行研究,当然必须有国际法的专门知识。这里应该提及,国际法是一门范围很广的学科。在传统上说,国际法的范围已经很广,其中有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国家领土、居民与个人、国际条约、外交及领事机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战争与中立等方面。 四、小结 对国际法的研究,像对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有它的不同的研究方法。这些研究方法表明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如历史方法、政治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社会学方法以至于各种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等。这些研究方法对于国际法问题的深入分析起了重要作用。阐述国际法问题的历史发展,或者从政治或经济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问题,或者以国际社会结构为背景或以各种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来探讨国际法问题,无疑都将使国际法问题得到深入的分析。然而,一个国际法研究者不易同时使用各种方法,而往往偏向于某种方法,从而使自己的论点在理论上成为一个学派。
资源环境论文:论我国环境资源利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我国一些地区经济的高速增长,有时是以高消耗和环境的退化为代价的,在我国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必须建立起一整套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体制和机制,利用国家、市场、技术创新和公众相结合的力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资源 经济机制 可持续发展 近些年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步伐加快,但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是以大量消耗物质资源和环境资源作为代价的,资源短缺和环境质量退化成为经济发展的瓶颈日益呈现。能否保证具有良好的环境资源成为中国经济能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一、中国环境现状及问题 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总体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根本好转。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增加日益严重,农村环境形势严峻,地方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关键问题,环境问题引发的贸易争端日益上升,温室气体减排面临困难压力。 (一)日益严峻的大气污染。2006我国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588.8万吨。全国酸雨面积占国土面积的1/3,世界上污染最严重的20个城市我国占了16个。以2005年GDP总量计算,中国空气污染造成的损失高达5470-12760亿元;在11个特大城市中每年因大气粉尘造成疾病而死亡的人数达50万,40万人患慢性支气管炎。 (二)水污染突出。2006年全国工业和生活废水排放量为537亿吨,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于中度污染,四类以下水质占60%以上。目前全国90%以上的城市水域受到污染,有7亿人在饮用大肠杆菌含量超标的水,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仅达42%。 (三)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呈持续增长势头。目前我国城市人均年产生的生活垃圾约440公斤。2002年全国660个建制市产生生产垃圾1.36亿吨,集中处理率为54%, 2004年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1941万吨,其中有3000吨的危险废弃物未经任何处置排入环境。 (四)农村环境形势极端严峻。目前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土壤污染日趋严重,使农村聚居点周围的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我国平均每公顷施肥量400多公斤,高于发达国家认定的225公斤的安全上限,我国农药年使用量约130万吨,有机磷农药中70%是高毒和高残留品种,只有约1/3能被作物吸收利用,大部分进入了水体、土壤及农产品中。乡镇企业布局不当,治理不力产生的工业污染迅速蔓延,污染灌溉面积占全国灌溉面积的10%。 (五)海洋环境总体污染严重。2006年我国近海岸约25%的海域水质处于中度污染和严重污染状态。其中近海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平均为11万平方公里,约占我国近岸海域总面积55%。 (六)室内空气污染,地面臭氧、汞污染等。随着中国人收入水平的提高,城市住房装修和家具使用超标原材料,室内污染引起的城市居民健康问题越来越突出。臭氧产生的烟雾降低植物光合作用的能力,减少农作物产量,影响森林面积增长。中国的近地面臭氧浓度居亚洲国家之首。中国作为燃煤大国,汞的排放占了世界相当的份额,环境污染恶化导致地氟病、砷中毒、克山病和农药有机污染物对生殖能力的危害等等。 二、建立完善的体制和机制,实现我国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环境管理执政能力 1.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环境统一综合治理体系。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升格为环境部,通过增加预算和人员编制来加强中央政府环境执政能力,使其能充分履行在制定法规、执法、分析、监测和专业培训等方面的职责。 2.调整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形成省以下治理直管体制,使国家环保总局与省级环保局建立直接行政负责关系,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环境执政能力。 3.建立有效的环境问责制,将环境指标真正纳入官员考核机制,必要时可采用一票否决制。针对污染损害,加强民事处罚力度,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立适宜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1.改革现有价格体系,建立起反映市场供求,反映资源的稀缺性,反映环境外部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使参与市场的经济行为人自发地将环境成本内部化。 2.完善和进一步改进财税体制,形成财税对节能减排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出台限制高耗能,高污染的新税种减少并停止对资源和环境有严重负面影响的财政补贴,强化对节能减排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财政贴息对提高资源利用率,推行循环经济,实现清洁生产。 3.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以调节相关利益方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分配之间的关系,并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以鼓励环境保护的行为。 4.严格节能减排的微观管理机制,为中国的企业引进环境健康和安全方面的生产标准,提高排污费标准,开展排污权交易。 (三)推动公众参与环境治理,建立环境后督察和后评估机制 1.鼓励地方、社区和政府组织以及企业界参与公开听证,福利诉讼以及其它自愿性的活动。 2.国家应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机会方面进行宣传和教育。 3.改善公众对有关污染物排放及其造成后果方面的环境信息的获取,以便使他们能以更有意义的方式进行参与。 4.涉及环境保护和开发的重大项目申报应提前 公告,为公众更好地参与创造更好的外部条件。 (四)推动可替代的再生性能源研究,提高资源利用率,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技术 1.突破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技术瓶颈制约,把能源、环境、农业、信息和生物等领域的重大适宜技术开发放在优先地位,重点组织开发有普遍推广意义的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以及降低再利用成本的技术等,不断提高单位资源消耗产出水平,从源头上缓解资源约束矛盾和环境的巨大压力。 2.加快各种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如太阳能、风能、生物能、地热能、海洋能等,促进能源供给结构的多元化、逐步改变依赖石化燃料的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 3.积极建立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有关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开展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 (五)加强农村地区的环境管理 1.优先保证饮用水安全,重点改善公共卫生条件。 2.立足资源化和循环利用,提高废物的综合利用效率和效益。例如,开发并推广沼气池,在条件合适的地区推广太阳能和其它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3.高度重视农村资源污染。探索低成本治理方式和技术。 4.研究和探索能够吸收和固定碳的农业耕作方式,以获得社会环境和全球化利益。 资源环境论文: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 摘要 我国传统的自然资源开发模式,由于采取自然资源无价、原材料低价的做法,使原材料价格不能反映自然资源开发的完全成本,从而不仅影响了自然资源开发企业的自身发展,造成了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低效率利用和浪费,还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自然资源开发环境管理中的经济手段,是以自然环境资源价值理论为基础,采用征收税费、押金、拨款和创造市场等方法,将自然资源开发的外部不经济性内化到开发话动中,通过市场和价格机制促使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的区别是它注重效率。我国目前采用的经济手段主要是:税务、资源产业管理、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征收的税费,但存在着关系不清、缺少依据、作用不强、手段单调和挪用严重等问题,影响了其效果。笔者通过对经济手段理论和实践的分析,提出了如下建议:加强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与价格研究,核定主要自然资源的基准价值量;建立我国自然资源开发的资源税费和生态环境税费体系;制定自然资源开发项目费用—效益分析规范;取消补贴,提高原材料价格;实行自然资源开发权拍卖制度,建立开发权交易市场;建立自然资源保护基金。 关键词: 自然资源,环境管理,经济手段 从产业划分角度看,自然资源开发是第一产业。根据所开发的自然资源的性质不同,可将其划分为两类:一是利用生物资源的农业类开发,即传统的农、林、牧、渔业;另一是利用非生物资源的工业类开发,即采掘业。由于第一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而自然资源又是作为自然物的入以及整个生命系统所赖以生存的基础,所以,不论是从经济发展,还是从环境保护考虑,研究自然资源开发问题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 对我国自然资源开发模式的反思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技术落后的大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积聚财富的主要方式只能是大量开发自然资源,我国经济仍只能是资源开发型的经济。在实行资源开发型经济发展模式时,我国采取压低农副产品和原材料价格的做法,以刺激加工工业即第二产业的发展,从而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如在七十年代,按当时汇率计算,国内原油价格仅相当于国际油价的26.4%,目前也只达到国际油价的77%(严绪朝等,1994)。这种做法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则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1.1 影响了自然资源开发企业的自身发展 产品低价造成自然资源开发企业长期低利、微利,甚至亏损,自身积累不足,难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制约了自然资源开发企业的发展,又反过来影响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由于粮价低影响农民种粮积极性、农业基础投人不足,已严重动摇了农业的基础地位。再如,石油工业全行业到1991年底,累计负债余额达691亿,资本负债率达到75%(严绪朝等,1994);国有重点煤矿1993年产煤4.6亿吨,亏损高达50多亿元,平均每吨原煤亏损达1087元(据王森浩1994年文推算)。 1.2 造成了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采、低效中利用和浪费 产品低价除了造成自然资源开发技术的落后外,还迫使企业在利益驱动下,乱采滥挖,采富弃贫,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破坏自然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如1990年,我国原煤产量10亿多吨,竟消耗掉40多亿吨煤炭储量,回收率仅为25%;有的小煤窑采1吨煤竟丢掉8.9吨,回采率仅为10%(王和,1994)。另据对1800多个重要生产矿山的调查,70%的有用组分得到综合开发利用的矿山仅占2%;有用组分有半数得到综合开发利用的矿山只占15%;而75%的矿山其有用组分的回收率均在25%以下(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土规划和地区经济司等,1992)。 原材料低价在刺激加工工业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也使企业不注重提高利用效率,在资源利用上处于高投入低产出的状态,以巨大的自然资源消耗维持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造成了严重的浪费。目前,我国单位能源所创造的工业国民生产总值只相当于美国、法国的10.61%,前西德的9.09%,日本的7.56%,即使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是较低的,仅相当于印度的50%(世界资源研究所等,1993)。 1.3 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目前、我国约有1/3的耕地受到水上流失的危害,水土流失面积达150万平方公里、占国土总面积的16%,每年流失土壤50亿吨,其养分损失至少折商品肥4000万吨,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亿元,其他如沙化、盐渍化损失也达100亿元,草原退化面积接近1亿公顷,并仍以每年100多万公顷的速率在退化(曲格平,1989)。 森林覆盖率仅为13.9%,人均林地面积不足0.12公顷,只及世界平均水平的15%,并且每年以2-3%即230-345万公顷的速度减少,我国3万余种植物中有4、5千种正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有的濒临灭绝(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 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晋陕蒙接壤地区是我国的重要能源基地,这一地区的水土流失面积占全区总面积的86.5%,土壤侵蚀模数高达1-3万吨/年,年向黄河输沙量近4亿吨左右,占向黄河输沙量的1/4。神府、东胜矿区废土废渣堆积总量达6800多万吨,其中有60%直接倾倒于河流,有的地方河道淤积,造成泄洪困难,带来严重的生态问题。据测算,该矿区年环境成本为3819.6万元,平均每生产1吨原 煤的环境成本为1.05元(西安煤炭设计院,1990)。我国正在实行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转变,与这一新的经济体制相适应,改革自然资源的开发 模式,利用经济手段加强环境管理,减少资源开发的外部不经济性,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 运用经济手段进行环境管理的基本理论(蒋庭松等,1991,1991,1993) 2.1 环境管理经济手段的理论基础:自然环境资源价值论 我国长期实行原材料低价的资源开发政策,除了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薄弱外,还因为理论认识上的一个错误,这就是片面地理解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自然资源是天然存在的,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没有价值和价格。 其实,自然资源没有价值并不是马克思的本意。马克思指出:“作为要素加人生产但不需要代价的自然要素,不论在生产中起什么作用,都不是作为资本的组成部分加人生产的……但是如果在发展的进程中,必需提供的产品比利用这种自然力所能生产出来的还要多,也就是说,如果必须在不利用这种自然力的情况下,或者说在人或人的劳动的协助下生产出这个追加产品,那末一个新的追加的要素就会加入到资本中[1]。”这说明,马克思认为,自然力没有价值存在一个界限,一旦超过这个界限,人类就要为此追加劳动,自然力也就具有价值。这是因为,自然环境资源的再生产过程,首先是自然再生产过程,在一定限度内,自然环境资源可以自然地更新、再生、恢复和增殖;但随着人类活动的强化,其自然再生产已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人类必须付出劳动,这就使它具有社会再生产的性质。因而,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即为在其自然再生产能力之上,人类为维护、恢复、增殖自然环境资源所应付出的必要劳动时间。 马克思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2]。”由此可见,商品的价值是再生产商品所必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此,考察自然环境资源价值,应从生产以及再生产自然资源所“必需的”劳动而不是“实际付出的”劳动角度进行,才不会因为人类的历史失误而低估了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 自然环境资源社会再生产所需要的劳动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后,为改善生态环境状况而进行的劳动,如治理污染、治抄保水、植树造林等,这类劳动可以称为直接劳动;第二类是在某项自然资源开发行为发生前预见到其将对生产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变该项行为本身所付出的劳动、或伴随该行为发生的同时而附加的劳动等,如开发替代品、提高技术水平从而减少对生态环境资源的消耗等,这类劳动可以称为间接劳动。 2.2 环境管理经济手段的作用机制:外部不经济性的内化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自然资源开发产品价格应当等于边际生产成本(MPC)、边际外部成本(MEC)与边际使用者成本(MUC)之和.MPC是自然资源开发的边际成本,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生产成本;MEC是在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所造成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损失;MUC是由于现在开发自然资源而放弃的其未来效益和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资源本身的价值。自然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经济手段是通过各种方法,使这些成本能反映在原材料的价格中,从而通过市场和价格机制使资源开发活动循着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持续发展的道路进行。 环境管理的经济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收税和收费。这是经济手段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政府通过征收税费而使环境成本和资源价值直接反映在产品价格中,也就是将外部不经济性直接内化到资源开发生产过程中,从而刺激开发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由于存在市场竞争机制,若开发者使用了超过社会所必要的、平均的自然资源消耗量,或其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程度超过了社会平均水平,则其付出的税费(即反映在产品价格中的MEC和MUC)也就高,其个别劳动时间就会超过社会劳动时间,则在其将个别劳动转化为社会劳动时,其利润就会低于社会平均利润;反之,若其自然资源消耗量、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都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则会获得超额利润,这就刺激企业不断降低成本以追求更多的利润,而当大多数开发者的MEC和MUC都下降时,整个社会的MEC和MUC也会相应下降。 押金制度。政府要求自然资源开发者在开发前交出一定数额的押金,当开发者按照一定要求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予以恢复和补偿,如植树造林、复垦等以后,再将其返还,否则予以没收。这实际是通过押金迫使开发者从事前述第二类自然环境资源再生产劳动,这样该类再生产劳动也会反映在开发者的产品价格中,再通过竞争机制使其不断降低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生态环境的使用。 政府拨款。政府对经济上不能盈利的环境保护项目进行拨款补助,从而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这实际是由政府从事自然环境资源的第一类社会再生产活动。 创造市场。上述手段都是与价格有关的措施,而创造市场则是直接为环境商品创造一个市场,使其在市场上直接交换,最典型的创造市场是许可证交易。这一类经济手段也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使自然资源的开发权和生态环境的使用权向经济效率最高和环境效益最好的开发者配置。 2.3 环境管理经济手段的优点:效率 由于开发者之间存在着知识、技术水平、装备条件等的差异,每个开发者有着不同的边际成本,存在着不同的最佳自然资源开发水平和最佳环境污染水平。在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环境管理时,往往会因“一刀切”而使开发者的资源开发量和污染水平高于或低于最佳水平,造成浪费,影响了效率;而经济手段则通过市场机制使各种资源在不同开发者之间得到合理配置,使每个开发者的资源开发量和污染水平均达到最佳水平,由个体最优从而实现总体最优,提高了环境保护工作的效率。 3. 我国自然资源开发环境管理的现行经济手段及其评价 我国目前实行的经济手段主要是征收税费,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税务部门征收的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规定了石油、煤炭、盐等9个资源税税目。 资源产业管理部门的收费。如地质矿产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费;水产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建设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林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的林地补偿费、伐除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土地复垦保证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资。 某些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试行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 如福建省对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征收环境补偿费;江苏省对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业征收矿产资源费和整治基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征收排污费;山西、内蒙古、湖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也制定了对自然资源开发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有关政策,准备付诸实施。 上述各种经济手段对于遏制自然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 政出多门,缺少协调。如上所述,各个部门与自然资源开发有关的收费名目繁多,有的相互之间重复,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这就削弱了国家作为自然环境资源所有者代表实现其价值的权威性,影响了这一手段的效果。 缺少科学依据,激励作用不强。没有根据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以及开发活动的损失为基础制定收费费率,标准偏低,从而难以刺激开发者珍惜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手段单调。如上所述,运用的经济手段绝大部分为征收税费这一种,而其他经济手段则运用甚少。 资金挪用严重。既然收取的费用是自然环境资源价值的体现,是自然资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那么,为了维护自然环境资源的再生产,这些费用必须再投入到自然环境资源的恢复、保护与增殖项目中去,但被挪作它用的现象却时有发生。挪用的另一个表现形式,也是最普遍、最不被人注意的形式是,根据管辖权限收费,安排使用。这就造成位于一地的开发者向在另一地的管辖者交费,这样,当地自然环境资源的破坏就不能得到补偿,这部分价值实际是被挪到别处使用了。 4. 关于我国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环境管理的建议 4.1 加强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与价格研究 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与价格研究,是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自然环境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的基础,税费及押金标准的制定,以及对交易市场的监督,都需要以自然环境资源的价值评估为依据。我国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力量,评定了城镇土地的基准价格,作为土地交易、调控土地市场的依据。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做法,建议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我国主要自然资源的基准价值量进行评估,为管理和决策服务。 4.2 理顺各种收费的关系,建立我国自然资源开发的资源税费和生态环境税费体系根据自然资源开发产品的价格构成,从环境保护角度看,经济手段所要影响的主要是MEC和MUC两个部分。MEC部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环境污染损失,通过排污费收取;一部分是生态破坏损失,通过拟议中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收取,这便构成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税费体系,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征收。MUC部分,以及部分属于MPC的公共部分,则构成了自然资源开发的资源税费体系,可由资源产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建议根据这样的体系构想,对现有收费进行清理,保证两个体系之间、以及每个体系内部各项收费之间的关系明晰,并通过法律文件加以明确。4.3 强调费用—效益分析在自然资源开发项目评价中的地位 建议尽快制定和完善自然资源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规范,应对自然资源的价值、开发活动的效益及其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作全面估算,并进行比较,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为项目成立后所要征收的资源税费和生态环境税费的确定提供依据。 4.4 取消补贴、提高原材料价格 经济手段的核心就是使自然资源开发产品即原材料的价格,反映开发过程的完全成本,因此,应当取消对资源开发的财政补贴,放松对原材料价格的政府控制,使价格能够对资源开发者和利用者产生调节和刺激作用。也不必担心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导致通货膨胀,分析表明,真正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引起的成本推动型的物价上涨幅度较小,其最大弹性系数在0.6左右,即原料价格上涨1%,总体物价水平最多上涨0.6%;而且前面的分析表明,一个合理的价格体系最终是能够导致成本下降,从而使物价水平下降的。 4.5 综合运用多种经济手段 在征收自然资源开发的资源税费和生态环境税费的同时,应注意运用其他经济手段,特别是为环境保护创造市场,如实行资源开发权拍卖和交易。对一些缺乏税费征收标准或难以专门制定标准的开发项目,可在对资源进行价值评估的基础上,对开发权进行招标拍卖,将拍卖所得资金作为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并逐步建立开发权的交易市场。 4.6 建立自然资源保护基金 将征收的部分税费集中起来,成立自然资源保护专项基金,资助自然资源的恢复与保护,替代资源的开发,以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等工作,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象经营普通商品一样经营自然环境资源这一特殊商品,使其不仅能维持简单再生产,还能进行扩大再生产。 资源环境论文:我国资源环境科学可持续发展战略 1.资源与环境科学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我国经济得到了空前的快速发展,根据我国在恢复经济发展阶段制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从现在起至二十一世纪中叶是我国的三步走的发展时期,也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又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在这段时期内我国的总体经济目标是要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为了完成这个经济发展目标,有关部门要协调好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处理好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而这种观念也是我国政府所提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精髓,关键是要协调和平衡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不以牺牲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为代价追求短期的发展结果,而是要从社会和自然的角度出发,寻求发展中的平衡和共生共荣。人类社会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人类社会的发展也离不开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同时也受到自然环境的制约和影响,这种情况下人类要结合实际情况,在保证不破坏资源和环境的平衡的情况下,寻求更加科学的发展道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面临着能源危机,我国也不例外,最突出的表现为我国的化石能源和矿产资源的储备量已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化工和矿物工业生产的需要,而作为人民日常生活最重要的水资源,也呈现出短缺的趋势。此外,由此引发的各种生态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表现为自然灾害频发,土地质量下降等。这些现象不仅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还很大程度上阻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每年我国由于各种环境问题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相当于总体国民经济的增长量的百分之八左右,这个数字是非常惊人的。尤其是作为占我国工业生产比重较大的化石能源与矿产工业,其每年因资源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占我国经济产值的百分之十七,不难看出,解决了环境和能源问题,将很大程度上促进和提高经济的发展水平。 由此可见,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和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来看,我们要想搞好经济建设,就必须协调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要在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寻求更加科学可行的经济发展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不对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危害,并且能够利用自然环境来有效维护经济发展的成果,使我国经济发展走入更加理想的轨道,更快的实现我国的三期发展目标,在二十一世纪中叶跻身与世界中等发达国家之列。 2.我国资源与环境科学发展的现状 我国有关专家和学者在资源与环境科学方面的发展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尤其是近半个世纪以来,基于我国自身的环境资源的特点和形势,全国的资源和环境科学的研究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优势和特色,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阐述: 2.1研究队伍的专业性和丰富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源和环境科学研究的逐渐深入,我国已经逐渐形成了一支学科门类齐全、经验丰富的研究队伍和教学队伍。这其中不仅包括各大高校的专业领域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还包括各种中青年骨干,可谓是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也有创新型人才。此外,我国该领域的研究内容也相对完善和丰富,不仅包括包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测绘、地理、水文等专业知识,还包括、生态、空间、大气、海洋和环境科新工程等新兴学科。就我国目前的院校设置情况来看,在这些从事资源和和环境研究的单位中,已经有二十八所院校开设了资源与环境学院,其中有资格和能力招收本科、硕士、博士的学校也突破了十五所,这无不显示着我国的资源和环境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发展状况正朝着更规范和系统的方向前进。 2.2我国具有许多世界上独特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 自古以来我国就被喻为资源大国,并且由于我国地理位置和面积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的环境和资源的跨度较大,也造就了我国的独特资源结构,使得我国的各种资源和能源在世界整体自然环境中起着较大的影响和作用。最常见的如对全球环境有着重要影响的青藏高原;大面积的黄土高原和岩溶地区;面积广大的内陆干旱荒漠;活跃的大陆内部地震;绵长的海岸线和宽阔的大陆架及其典型的边缘海盆;濒太平洋成矿带;时代较完整的地层剖面和丰富的古生物化石;独特的东亚季风气候特征及其从热带到寒温带、从湿润到干旱区等多样的生态系统;等等。 2.3研究工作有着雄厚的区域观测能力与调查工作基础的依托 我国从事资源和环境方面专门管理部门众多,象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环保总局、测绘局、中国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中科院和高等院校,这些部门和单位有着长期、雄厚的观测与调查能力和工作基础,这对作为应用基础性的资源与环境科学不仅提供了获取数据的保证,也成为发展这一科学的重要力量。尽管我国在资源与环境领域的基础研究上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在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针对重大资源与环境问题的跨学科研究较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的交叉研究不够,年轻、高层次的综合型学术带头人亟待增加;资料数据和仪器设备的共享缺乏保证等。 3.我国资源与环境科学可持续发展战略趋势 进入21世纪以来,资源与环境领域的科学研究正跨入全球化、系统化、定量化的新时代,其研究方式和研究重点都在发生重大的改变。笔者经过认真分析和总结,认为其主要发展趋势有以下几种表现: 3.1整体观、系统观的研究思路得到加强 资源与环境领域的科学研究正在跨越以往各类资源之间以及资源与环境之间的界限,开始把资源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系统来研究;不仅研究其自然属性,而且加强对其社会属性的研究;重视研究人类活动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机制。特别是重视选择典型区域进行深入连续地观测,揭示人类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市化、政治化等过程对地球表层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机理,并在高精度观测数据基础上,引入复杂性科学方法论建立动力学模型,为可持续性的资源开发与环境改善工程提供可靠依据。 3.2跨学科的研究方式和专项计划的组织方式成为主流 以往对单一资源或环境问题的单一机构、单一学科研究方式被针对单一或综合资源与环境问题的联合自然科学家、社会科学家、经济学家、工程学家和政策制定者的跨学科、多部门研究方式所替代;并且无论在国际科学界还是在各国国家研究组织中,对重大资源与环境问题的基础研究往往是通过设立专门的研究计划来完成。 3.3研究的突破越来越依赖于长期连续观测资料的积累与分析 重大研究计划往往有大型观测计划相配合。全球和国家尺度有关地球环境资源变化的长期观测、监测与信息网络正在形成,包括地球观测系统(EOS)、全球气候观测系统(GCOS)、全球海洋观测系统(G00S)、全球陆地观测系统(GTOS)、全球数字地震台网等一系列全球性巨型观测系统;还有众多地区性和国家性大型观测系统;并且集地球空间信息存储、处理、传输和分析为一体的“数字地球”即将出现。 综上所述,我国的经济发展离不开对资源和环境科学的研究,只有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才能在保护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稳定增长,而可持续发展理念正是我国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的新的发展策略,上文中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对我国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了分析,诸多不足,还望批评指正。 资源环境论文:从物权法到环境资源法 鱼虾苗放流大海是传统法律解释不了的事件。这使得环境资源法浮出水面来。反映了人与物的关系从所有、利用和限制到所有、利用、限制、保护和涵养的变化历程。从物权法到环境资源法反映了人与物关系的变化和人类的反思。物权法不是万能的,而环境资源法也不是万能的。在私法中过多地加入环境资源法的内容,会搞得物权法不伦不类;反之,过分强调公权力在环境资源法中的作用也同样会使得环境资源法的目的难以达到。要正确认识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关系以及公民个体对于环境改善的作用。 关键词 物权,环境资源法,放流增殖 据报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捕捞船只的增加,捕捞新技术的应用,海洋环境的恶化,莱州湾渔业资源日渐减少,经济鱼类在渤海基本形不成鱼汛,产量越来越低,已严惩威胁到全市的渔业水产和沿海渔民的生存和发展。面对严峻形势,莱州市从1994年开始利用人工育苗技术对日本车虾、海蜇进行增殖放流,收到明显成效。据了解,这样的放流,莱州市每年都要进行。[1]类似的放流在广东也每年进行。[2]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和香港渔农自然护理署工作人员在深圳东部海岸大鹏湾海域举行粤港联合增殖放流行动,将600万尾对虾苗、10万尾红鳍笛鲷鱼苗、1000万粒扇贝和30吨花蛤苗放流到大海中。粤港两地渔业主管部门希望这次大规模的放流行动,能缓解渔业资源日益衰退的危机。[3] 在物权法上,很难解释象鱼虾苗放流这样的行为。其是民事行为吗?其是民事法律行为吗?其行为的物权法律性质为何? 第一,增殖放流这不是抛弃。抛弃是弃之不要,而放流的目的是为了增殖,恢复生态,提高渔业产量;第二、增殖放流不是养殖。养殖是养殖人在固定的可控制的水域里进行的生产活动,而人工放流不是可以控制的,一旦放流,任其生长繁衍,自由流动;第三,增殖放流不是遗失。遗失是非处于本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而这些鱼苗虾苗是人们故意放入大海的;四、增殖放流不是埋藏。埋藏是认为地将一物隐藏于另一物,而以上的放流增殖显然不是。这是一种新型的人与物的关系,这是传统物权法无法解释的问题,这是人与物关系的新发展,是一种对自然资源进行涵养的关系。 人与物的传统关系及法律反应 人是大自然中力量最为强大的。人的力量强大表现在:(1)人是有组织的动物。一个人力量单薄不可为的,在强大的组织面前,任何庞大的物也会土崩瓦解;人类组织了公司、政府、社团等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力量之庞大显然是单个人的力量所不及的;(2)人是有智慧的动物。人可以做出许多发明创造,高度组织加上高度创造,人可以在地球上上至太空,下达地下;足迹便两极,身影现深海;遇山炸山,遇水搭桥;截大江,钻山洞;平天堑,填鸿沟;天空中庞大的铁飞机轰鸣飞行,空气中无线电波乱窜。人的力量可谓大矣!是故,在庞大的人力面前,鱼虾捕捞殆尽,山野鸟兽无踪……从前不能为之的今日可以为之:例如对电磁波的利用;从前人类获取的能力较弱,今天则能力较强:比如捕杀鲸鱼,可以动用现代武器,捕捞规模巨大;从前人类反作用于自然界的效果较小,今天则效果巨大:比如修建大坝、大江截流,建设核反应堆等;从前物的利用中污染较小,今天则污染严重:海水受到油污和大陆排放水的污染,天空则有大气污染、二氧化碳过度排放产生温室效应等等。 随着人类对自然的利用能力增大,物的形态状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起初,人类利用的物为自然物,如牛、羊,而现在物的形态也是今非昔比变化莫测。比如小到看不见之微生物,大到万吨巨轮、摩天大楼、千里石油管线;长久者有黄金、土地,短暂者有性质易变之化合物;有自然者如牛、羊,但也有制造者如汽车、机器。利用方式也有重大差别。有自然利用者如用牛耕地,也有组合才能利用者如电灯和电源、汽车与汽油。 随着人类对自然反作用力加大,自然的面貌打上了人类活动的深深印记。大山穿洞大江截流;森林砍伐,青山变秃山;掘地三尺,深地里钻石被开采、石油被吸出;波涛万顷之中建立石油钻井平台;烂泥滩上树起钢筋混凝土大厦。按照现代社会的速度,人类的组织能力加上强大的科技能力,长城恐怕不到一个月就能建成。 人类社会之初,总认为大自然提供了无穷无尽的财富。肆意向大自然索取。结果大自然不但资源耗费殆尽,而且引起了气候变化。台风暴雨、山体滑坡、赤潮等等,无不是大自然对人类行为的一种惩罚性的回应。 反映在法律之中,初始阶段,人类仅仅在物权法之中,对于过分索取的行为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基于三种理由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其中分别是根据所有物的性质加以限制;根据滥用权利禁止的原则加以限制;根据法定的理由加以限制。例如,《法国森林法》L.311-1条第1款规定:“如无特别的行政授权,任何个人不得行使拔除或开发其树木的权利,或行使终止其土地用于森林业目的的权利。”[4]根据“所有权承担义务”这一新时代的立法精神,德国法院从1987年以来的几个案件中对不动产所有权创立了“情势限制性”(Situationsgebundheit)理论,或者称之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势义务”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每一块不动产都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到这些情势,必须遵守因情势限制性而产生的社会性义务,并只能在其特定情势下从土地取得收益和为处分。一个理智的人总会根据其不动产的位置与公共福利的关系作出如何正确地行使其权力的判断。该理论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的平等和公众的利益。[5]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对于鱼网的密度进行的限制。但是,总的来说,当时的法律主旨仍然在保护所有和利用的阶段。对于自然界的万物,人类总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所以许多物进入不了物权法调整的视野之中。例如海洋是共用物;水是共用物等等。[6] 人类对限制人对物的过分利用的法律(限制所有权、限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等)仅仅开始在传统法律中修修补补地进行。当时,在人与物的利用关系中,物权法居于核心的地位。 人与物的现代关系及法律反应 但是现代阶段,人类已经意识到危机的存在,人开始对人与物的关系的反思,并且随之发生了人类行为方式的变化。2005年日本世博会结束以后,所有最坚固的钢架或最漂亮的展馆都将无一例外被拆得片甲不留,甚至因建设而被移动的土石、树木也将在展后的一年中被原样移栽回去。从展馆上使用的可解体再利用的钢铁构架、废纸再制成的馆墙外壁与孟买麻材料制成的内部结构,到为展览提供的风力发电机,整个展馆建筑在拆除后都会再次 销售和利用,废弃物为零。[7] 这样,人和物关系的就从第一个历史时期过度到了新的历史时期,即从人对物的所有、利用和限制时期到所有、利用、限制、保护和涵养时期。在法律的反应上,从仅仅是在物权法刑法中进行支离破碎的规定,从私权救济和私权限制的角度保护环境到产生新的法律门类——环境资源法。 所有+利用+限制(民法、刑法等传统法) 所有+利用+限制+保护+涵养(环境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现代法) 在人与物的关系发展史上,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都居于重要地位。环境资源法与物权法相比有许多共同点,都是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从对所有权的限制和相邻权的保护来看,环境法在内容和功能上与物权法的承继关系。但是环境法是物权法所不能为的情况下产生的,就象劳动法和劳动契约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侵权法、产品质量法和民法买卖法的关系一样,前者的产生都是由于后者的功能不足以完成现代社会的需要。 但是,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物权法的核心仍然是“所有+利用”;而环境资源法的核心是“保护+涵养”。两者的区别主要可以概括为: 1、物权法为传统法,而环境资源法为新兴法。物权的产生有几千年的历史,而环境资源法更多地是工业社会以后环境状况严重恶化以后产生的。 2、物权法为微观法,而环境资源法为宏观法。物权强调的是一个一个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关心的是“相邻通风采光”、“逾界自落果实所有权归属”、“典物维护修缮”等这样个体的、特定化的物的问题,而较少关注诸如“地壳”、“生物圈”、“生物多样性”、“大气质量”等这样宏观的问题;[8]而环境资源法较多地关注这样的宏观问题。 3、物权法为私法,而环境资源法为公法。物权法关注的私权利;而环境资源法关注的是公权力为主;两者出发点不同。一个人受到邻地工厂噪音影响睡不着觉,可能对于国家、社会、大自然都算不上什么大事,但是,对于这个个体的私权利来说却是天大的事。 4、物权法为个体效益法;而环境资源法为社会效益、自然效益法。物权法要关注个体追求财富的愿望,以及保护合法财富,保护财富的安全流转;环境资源法更多关注社会和自然的效益。 5、物权法为个体权利和全体义务;环境资源法为全体权利全体义务。[9] 要正确认识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的关系 物权法不可能包罗万象,物权法的生存空间要受到限制,但是不能否认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和环境资源法两者都要强调。环境法是约束力,而物权法是扩张力。物权主体作为私权主体,尽可能想扩大自己的权利。例如捕鱼的时候,肯定想提高鱼的产量,于是,如果没有约束力,捕鱼者利用炸鱼、毒鱼、电鱼、强光照射鱼等无所不用其极。 环境法的约束力 物权法的扩张力 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中,是必须强调物权法的扩张力;同时要强调环境法的约束力。一方面要鼓励保护人们去追求财富、创造财富、利用财富;同时要防止为了追求财富破坏环境和破坏人类生存空间的现象。环境法的约束力要起作用。在法国现代社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的限制越来越多。尤其是针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危险或有害健康的工业)。 资源环境论文:对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探究 “大自然是一个严密的系统,任何种类的生物都与其他生物以及整个生态系统有着密切的联系。破坏这种联系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将导致一系列的破坏,甚至会使整个生态系统处于混乱状态1”。雷切尔·卡森早在二十世纪中叶发表的《寂静的春天》中,便试图唤起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觉醒。同样的,欧洲哲人海德格尔也在黑森林中发出找不到家园的哀叹。然而,绝大多数人的观念,仍然对于环境问题忽视不理。当阿尔.戈尔在《难以忽视的真相》中谈论到全球变暖问题的严重性时,以几近无奈的语气自嘲道,“即使这样直白的数据,还是会有不少人认为,我在夸夸其谈,恐吓人们。而其中也不乏知识渊博的科学家们”。环境问题,确实已需人类关注。 一、人口、资源、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关系的总体分析 人口、资源、环境、发展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了比较直观地反映它们的关系,笔者建构一个简单的框架图,说明各系统之间的初始关系。 人口、资源、 环境既相互依存、 又相互矛盾、相互制约,成为一个大系统、一个整体,整个大系统又由人类子系统和自然子系统构成。丰富优化作用而这三者都与可持续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起点和条件;人口是总体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境则是可持续发展的终点和目标。人口、资源、环境,只要有一方出现非良性现象,就会破坏发展的基础,从而造成环境恶化和混乱,成为一个恶性循环圈。因而,要可持续发展,需要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对每一方面都需进行调整优化。 二、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关系的个别具体分析 1、人口 人口与环境的关系,是当前世界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当今许多科学家认为,全球人口对于环境的压力已经达到了自然界所能承载能力的极限。比如印度2011年普查人口所得数量已超过12亿,年增长率为17.6%,这相对于仅十来年前的5.6亿人口,已夸张惊人。有限的国土面积几乎已经在超负荷运作中,压力骤增。这样的危机背景下,人口对于发展的作用毋庸置疑是不容小视的。 因此,对于人口数量的调控,田雪原教授提出“全方位适度人口论”,笔者认为十分合理。他将其定义为:相对于一定历史条件下的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来说,人口数量是适当的,质量是稳步提高的,结构是比较合理的,即能够促进人口与其他发展因素协调发展的人口2。可以说,适宜的人口增长率和规模、优良的人口素质、合理的人口结构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备人口条件。 2、资源 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一切有价值的物质,即为资源。资源可以分为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可分为再生性资源、非再生性资源以及恒定性资源三种。对于土地、森林等再生性资源,可以重复使用,通过人工修整、营造使之再生;但若再生的速度赶不上人口增长和经济增长的需要,便会产生资源短缺。亦即,我们索取资源的数量和速度要有一定的限度,即不能超过资源本身或其替代品的再生或更替速度。另外,对于非再生性资源,使用数量有限,用去的量失而不能复得。那么,做一个简单的加法,可再生资源的短缺加上非再生资源的不可再生,总体来说,地球上的自然资源是处于稀缺状态的,而可持续发展则是无可选择的必须建立在稀缺自然资源基础之上。(对于社会资源利用,取决于不同国家发展国情,此处在所不论。) 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社会资源,在当今社会,都处于稀缺状态。而同时,人的需求却有无限性。从而,形成了资源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尖锐矛盾。这里不得不提到田雪原教授提出的“加权效应”。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表明,1960—1985年世界人口由30亿增加到48亿,增长60%;同期世界能源消耗增长130%,倍加于人口增长最主要的原因,便是人均能源消耗增长45%的“加权效应”所致。因此,不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资源终将难以为继。 3、环境 在《寂静的春天》开篇,卡森便描绘了一个美国小镇遭受DDT污染的可怕情景。她意图通过这个描写来竟是人们不断增强的环境危机。卡森认为,“与核战争灭绝人类的可能性一样,人类整个生存环境的污染也是我们这个时代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一百多年前,恩格斯也曾经发出忠告,“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环境无疑关乎着人类的生死存亡,而若是其恶化,后果不堪设想。 世界卫生组织于1997年进行的一项研究估计,环境因素占全球疾病总负担的23%,换言之,全球23%的疾病起因可以归咎于环境原因。 “工业化20世纪的世纪病”哮喘病,每年可导致400万人死亡,并且是5岁以下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3。无数事例证明着,环境的恶化,可以说是人类所无法承受的灾难。近些年的非典、急性肠炎、疯牛病、核辐射等等,无不与环境恶化相关联。 由此看来,环境影响着人类的健康生活,进而影响着人口的繁殖增长,并宏观的作用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 三、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策略构想 1、控制人口数量,完善人口结构调整。 对于人口数量不断增长的控制措施主要采用优生优育的宏观举措,同时也能为人口质量奠定良好的自然和物质基础。对于我国这类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人口数量膨胀、人口素质较低的情况,宜从教育现状出发,不断完善教育体制改革,并同时贯彻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而对于有些发达国家,人口较少、人均素质较高的情况,宜鼓励生育,同时控制外来人口数量,建立完善人口结构。 2、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并重。 对于资源的合理保护,首先要分析造成资源环境恶化的有关因素,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开发的双向发展。对于不同类别的资源,采取不同措施应对。如恒定资源类,只需控制其使用不污染环境即可。而对于可再生性和非可再生性资源,尤其是非可再生性资源,应限制开发,最小限度使用,发挥最大利用效益。 3、结合不同国家国情,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可持续发展的状态,不论对于哪一个国家,都是其所追求的最终目标。笔者前已论述,当人口、资源、环境符合良心循环圈时,便可达到最佳发展状态。把人口、资源、环境、发展想协调而建成一个自组织系统,需要尽量减少彼此的摩擦和矛盾,降低由此带来的损失和代价。可建立相应评估体系等,研究诸如资源环境的最佳人口承载力问题、经济适度人口问题等,以谋求可持续发展。 结语 人口资源环境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之间可以说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内在的各种因素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对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开发需要控制人口数量,完善人口结构调整入手 ,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并重,从而推进发展,以达到可持续的状态。 资源环境论文:对我国水资源现状及水环境保护现状评析 一、我国水资源现状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分布不均。近年来我国连续遭受严重干旱,旱灾发生的频率和影响范围扩大,持续时间和遭受的损失都在不断增加。目前全国600多个城市中,一半多的城市缺水,其中一部分城市严重缺水,与此同时,由于人口的不断增长,缺水问题将会更加突出。 我国水资源人均量低。我国水资源总量居世界第六位,但是我国人口众多,若按人均水资源量计算,人均占有量只有2500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量的1/4,在世界排第110位。 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平衡。我国水资源分布同人口、耕地分布极不协调,地区分布不均,水土资源不相匹配。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国土面积只占全国的36.5%,其水资源量占全国的81%;淮河流域及其以北地区的国土面积占全国的63.5%,其水资源量仅占全国水资源总量的19%。 年内年际分配不匀,旱涝灾害频繁。大部分地区年内连续四个月降水量占全年的70%以上,连续丰水或连续枯水年较为常见。水涝以及旱灾,严重地制约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水污染情况 我国水资源污染严重、用水效率低下。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和水利部门报告显示,我国七大水系、湖泊、水库、部分地区地下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在所评价的5万多公里河段中,受污染的河道占42%,其中污染极为严重的河道占12%。全国七大水系的水质继续恶化。现代水利工程,如防洪、发电、航运、灌溉、养殖供水等在发挥一种或多种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工程所在地、上下游、河口乃至整个流域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可能造成一定范围内水资源破坏,水污染的来源主要有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 工业污染:工业水污染主要来自制造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以及采矿业等等。工厂污水治理不达标。而在一些城市和农村水域周围的农产品加工和食品工业,如酿酒、制革、印染等,治理不到位,废水流入江河,造成水污染。 农业废水。除了农产品加工这一间接水污染行业外,作物种植和家畜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对水环境也产生重要影响。最近的研究结果表明肥料和农药的大量使用是水污染的重要来源。大量廉价低质的肥料的使用。容易溶解而被冲入水中造成污染。近年来,杀虫剂的使用范围也在扩大,造成水的污染。牲畜饲养场的粪便直接排入饲养场附近水中,造成水污染。生活污水。尽管工业废水的排放量近年来逐年下降,而生活污水的总量却在增加。大量的有机物进入水中,势必导致水体中溶解氧急剧下降,因而影响水质,严重的使水发臭,鱼类大量死亡。 三、水污染治理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止对水资源的破坏、浪费和严重污染,应有适当的对策。 1增加水资源收费范围,提高收费价格只有施行较高的水资源价格,高额的水污染排污费,就会有效地促使企业采取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研究污水的治理和重复利用,降低生产成本,进而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的环境效益双统一。在生活用水中,人们会养成重复利用的习惯。 2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重复利用率 我国水资源利用率不足50%,重复利用率为20%左右,低效的水资源利用,加剧了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和严重浪费局面。 3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破坏的处罚力度 地下生产作业对地下水资源有重大的污染和破坏行为,对这种污染和破坏行为,应收取地下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排污费,并严格要求较高的水利用率,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减轻地下水资源的污染和破坏,严禁超量抽排地下水资源,违者予以重罚。 4废水利用 为纠正以往把废水当作废物的错误观念,应该把废水称作污水比较妥当,借以提高人们对污水也是资源的认识,提高污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如用洗脸水浇花,拖地,冲厕所等。有些水资源相对丰富的地区,没有充分重视节水问题,缺乏居安思危的意识。节水设施的投入严重不足.宣传教育力度不够,公众节水意识不强,浪费水资源的现象普遍存在,还没有形成全社会节水的良好风气。 四、我国目前水资源利用成就 水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极其重要的战略性资源。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水利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努力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国家启动“引黄工程”、“南水北调”等水资源利用课题,目的是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水利事业取得了跨越性进展。 1有效地减轻了洪涝干旱等灾害的损失 近年来,我国水旱灾害频繁发生,尤其是北方地区连续干旱。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取得防汛抗旱的全面胜利。 2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国家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建成了一大批事关国计民生和发展大局的水利基础设施,以大江大河堤防为重点的防洪工程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3水土保持和生态保护得到加强 对全国31个省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域进行了水功能区划。依法加强取水许可、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五、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供需矛盾日益加剧 首先是农业干旱缺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气候的变化,中国农业,特别是北方地区农业干旱缺水状况加重。近年来农田干旱,水库干旱见底现象频发。农田受旱面积增加,干旱缺水成为影响农业发展和 粮食安全的主要制约因素;农村边远地区发生饮水困难,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 其次是城市缺水。中国城市缺水现象始于70年代,以后逐年扩大,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城市缺水愈来愈严重。 2用水效率不高 目前,全国农业灌溉年用水量约3800亿立方米,占全国总用水量近70%。全国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大多只有0.3~0.4左右。发达国家早在40~50年代就开始采用节水灌溉,现在,很多国家实现了输水渠道防渗化、管道化,大田喷灌、滴灌化,灌溉科学化、自动化,灌溉水的利用系数达到0.7~0.8。 其次,工业用水浪费也十分严重。目前我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约80亿立方米,是发达国家的10~20倍;我国水的重复利用率为40%左右,而发达国家为75~85%。 中国城市生活用水浪费也十分严重。据统计,全国多数城市自来水管网仅跑、冒、滴、漏损失率为15~20%。 3水环境恶化 污水的40%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库,城市地表水,城市地下含水层受到污染。由于部分地区地下水开采量超过补给量,全国已出现地下水超采区,并引发了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一系列生态问题。 4水资源缺乏合理配置 华北地区水资源开发程度已经很高,缺水对生态环境已造成了影响。目前黄河断流日益严重,却每年调出90亿立方米水量接济淮河与海河,因此,对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布局,区域间的水资源的调配要依靠包括调水工程在内的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 综合上述,中国水资源总量并不丰富,地区分布不均,年内分配集中,北方部分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已经超过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全国范围内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问题已经成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主要制约因素。 资源环境论文:国内人才资源管理环境 在推进人才工作的过程中,人力资源概念被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接受,在“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中,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成为政府工作的战略目标。政府机构改革中,“劳动局”普遍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名称所代替,其背后除了机构职能的调整之外,更体现了政府将“人力资源”的理念贯彻于实践的决心。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而言,人力资源管理对于企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可以说,一个企业持续发展的关键就在于其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国外的人力资源管理经典教材大都提到环境因素对管理的重要性。从组织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而言,环境因素包括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主要指文化、机构框架、运行制度等关涉组织自身的因素,外部因素则主要是指组织外部对组织人力资源管理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组织所在地的社会环境、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因素。组织外部环境对于其人力资源管理往往产生重要影响。包括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具体标准的制定、管理成本的控制、管理战略调整等多方面的内容。因此,对人力资源管理外部环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语境中的人力资源管理必须考虑中国的社会现实,孙立平教授提出的“断裂社会”理论对于当下中国社会十分具有解释力。 一、断裂社会理论“断裂社会” 这个概念主要是概括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社会所呈现的新特征和新挑战。断裂社会主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在社会等级与分层结构上是指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而且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整合机制;第二,在地区之间表现为城乡之间的断裂;第三,表现在文化遗迹社会生活的许多层面。断裂社会的实质是几个时代的成分并存,互相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在一个断裂社会中,社会中不同部分的要求的差异,有时会达到一种无法相互理解的程度。 ”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合理欲求得以浮出水面,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合理诉求都能够得到满足。实践中,农民工、失业群体与在转型过程中掌握知识、资源的群体之间利益满足的程度显然不可相提并论。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日益凸显的问题背后存在一套不平等的动力机制,该机制的核心就是我国社会的权利低水平的均衡,“无论是对于穷人还是对于富人、无论是对于资方还是对于劳方,目前我们制度化的权利保护程度都比较低”。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包括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决的一系列活动。通常也简称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制度具有不可或缺性。这主要表现在化解劳务纠纷的制度运作过程中。我国劳动纠纷解决机制常被成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即主要有调节、仲裁、法院二审判决,实际运作过程中还包括协商制。然而,劳动争议方如果想通过法院判决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即所谓的“程序前置”原则。 三、劳动仲裁制度与人力资源管理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讲,“人力资源管理具有一种本质性的作用,即可以提高公司的根本水平”。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来自企业,但是并没有局限于此,一些国家相继提出了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宏观层面的人力资源管理不仅仅要求效率,同时更多地需要关注人力资本的公平配置和再生。然而,不论企业还是政府,其人力资源管理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环境。因此,在断裂社会的视角下考察人力资源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劳动仲裁制度关涉政府、企业和劳动者,涵盖了人力资源管理的主客体,因而以之为载体为我们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研究人力资源管理提供了便利。从宏观视角来看,断裂社会中不同的阶层间存在较深的裂痕。断裂社会的特征之一就是一部分人被甩到主流社会结构之外,这部分人往往被称之为“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中部分成员即使其中部分成员能够回到社会结构中去,但是在低水平的社会权利均衡体制下,这部分人力资源的效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而社会权利的较高均衡水平建设的路径就是建立和完善利益表达机制,尤其要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劳动仲裁制度作为一种利益表达机制和矛盾化解机制正与这种路径需要相契合。首先,这有利于信息反馈。劳动仲裁机构一般从属于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因而,仲裁中所体现的问题可以较为方便的得以反馈。其次,有利于增加政府的回应性。劳动纠纷现之于政府部门本身就是一种压力,同时,有研究指出劳动仲裁的案例今年来由显着增加的趋势,仲裁部门工作强度大。然而在政府机构精简潮流中,仲裁部门的人员编制难以扩展,其压力不得不通过政府传到机制上传至决策部门,促使其调整和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断裂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必然会带来人与人之间,尤其是不同阶层之间的紧张关系,普遍的“仇官”、“仇富”心态正说明了这一点。从微观层面上看,企业组织尤其是大量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无力阻止这种社会情绪的滋长和蔓延。企业管理中十分强调员工的满足感和认同感,而这正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目标之一。断裂社会理论指出,社会权利的高水平均衡是解决社会不公的路径。这同样适用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企业劳资双方的权利均衡能够防止资方权利膨胀给员工工作满意度、认同感所造成的潜在威胁,同时能给员工提供心理上的安全保障。集体谈判理论指出,劳资双方权利的均衡能产生使资方关注经营问题、调整发展战略等外部效应。西方发达国家的集体谈判制度相对比较成熟,劳工组织、平等就业法等为劳资双方的权利均衡提供了制度支撑。而我国尚未建成较为完善的劳工权益保护体系,只有一些零散的劳工权利保护制度。劳动仲裁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它不是一种权利主动保护机制,而是一种被动申诉机制。因此,它的作用在于为劳工维护权利提供制度激励。虽然这是一种保障性的激励,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的不安全感,从而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目标相契合。然而,每一项制度背后都承载着相应的价值,而且往往是多重价值。前已述及,劳动仲裁的程序前置问题与行政化已经引起学者们对该制度的质疑。程序前置的规则势必增加仲裁机构的 压力,亦有违仲裁请求方的自由选择权,过高诉讼化的结果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过度的行政化则可能一定程度上有碍于仲裁的公平公正,难以体现其“中立的裁判者”的价值。显而易见,这些问题不仅与人力资源管理的效率价值相悖,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制度本身的合法性。 四、我国人力资源管理的外部环境分析 (一)可能机遇 1.政府的战略支持。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发展,我国人才管理和战略规划工作也不断推进,人才问题引起人们普遍关注。在推进人才工作的过程中,人力资源概念被包括政府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接受,在“十五规划”和“十一五规划”中,发挥人力资源优势成为政府工作的战略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政府机构改革中,“劳动局”普遍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名称所代替,其背后除了机构职能的调整之外,更体现了政府将“人力资源”的理念贯彻于实践的决心。政府的支持除了能够推广人力资源理念,同时有助于人力资源管理行业的发展,包括高校人力资源专业建设以及社会人力资源培训、挖掘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2.有限的制度资源。从上文对劳动仲裁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该制度对规范人力资源管理所发挥的正面价值。而且除了劳动仲裁之外,还有调解、法院二审判决等制度能够在化解劳动纠纷时发挥作用。劳资纠纷处理只是人力资源管理链条上的一个环节,管理过程中的其他环节也有相关的制度规范。如《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对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招聘、录用的规定,各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用人单位的制约等等。人力资源管理的多个环节基本都形成了相对规范的法律制度,劳资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在制度的框架内得以保护。 (二)现实挑战 1.紧张的劳资关系。断裂社会形成的原因之一就是社会转型过程中权力与资本的结合使得一部分人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不规范的市场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引起了劳资关系紧张,劳资纠纷时有发生。包括劳动仲裁制度在内的既有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渠道功能,缓解这种社会压力。但是在纠纷产生之前缺少一种有效防止劳动纠纷产生的社会机制。劳动者方面由于缺少健全的组织,其利益往往不能得以凝聚,这大大加强了有关组织人力资源管理的难度。频发的劳动纠纷则大大增加了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 2.制度不完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既有制度的缺陷。通过对劳动仲裁制度的分析,我们看到该制度在价值和功能上与人力资源管理多处相契合。然而,仲裁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的缺陷却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积极价值产生“中和”效果,该制度对人力资源管理的有效性也大打折扣。一个对于劳资双方不具有权威性的劳动仲裁很可能成为其向法院申诉的障碍,不管是从政府还是从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来看,都必然造成管理成本增加和效率的低下。与仲裁制度并行的还有调解、审批等方式,但是实践中调解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有限的制度资源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其次是制度缺位。断裂社会中公平成为人民普遍要求,我国相关法律虽然体现了该原则,但是并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价值高度。人力资源管理的外部环境对其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分析表明,中国语境下的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着空前的机遇,也存在一些有利条件。与此同时,社会紧张、制度缺憾等制约因素仍不时现于管理过程,阻碍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因此,无论是从“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优势,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宏观角度出发,还是从提高组织人力资源管理效率的角度来看,外部环境都必须得到应有的重视。公共部门应充分利用既有制度资源,同时进一步扫除制约性因素,以营造“亲人力资源”的环境;而微观的组织一方面必须在制度的轨道内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另一方面也应积极表达自己的诉求,以促进建设有利的外部环境。 资源环境论文:论资源与环境法课程在资源环境专业中开设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资源环境 资源与环境法 课程 论文摘要:目前,资源与环境法课程已经在资源环境类专业中开设,这门课程虽说是法学类专业的核心课程,但是对于资源环境类专业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开设资源与环境课有利于丰富教学授课形式,有利于学生了解常识,有利于强化学生的法制教育,有利于完善资环类专业的科学体系,有利于大学生参与保护环境的实践活动等等。 一、引言 由于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世界人口的迅速膨胀,全球的环境急剧恶化,由此引发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比如:土地的退化,水资源的缺乏,大气污染,温室效应等……中国作为全球的一个发展大国,更是面临这样的环境问题,我国的水土流失面积已达到了367万平方千米,并且还在增加。荒漠化也在迅速扩展,每年由于酸雨的破坏造成50亿美元的损失,并且殃及其他相邻的国家。1997年,世界银行的一项研究表明,我国每年由于水、气的污染,经济损失高达540亿美元,这还仅仅只是间接损失。若是更为详细全面的考虑,直接经济损失2-3倍,甚至10倍。环境问题影响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和健康,国民尤为关注。为此,我们国家将保护环境制定为一项基本国策。 资源与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是一种边缘学科,也是交叉学科。其内容涵盖了伦理,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知识,所以在高校中开设资源与环境法是很有必要且具有意义的。 二、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的作用 (一)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利于帮助大学生了解环境法常识 资源环境法中有许多基本的常识问题,人们通过资源环境法了解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自觉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了解了这方面的常识,详细分析我国目前的环境问题如此恶劣,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有着重大的积极 意义。 (二)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助于强化学生的环境法制教育 开设资源与环境课有助于强化学生的法制教育。环境问题如此的严重,进行保护和管理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法律手段用其强制性,权威性等特征,成为主要手段。当代大学生应该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更容易的约束其破坏行为,在高校开展能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 (三)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助于完善资源环境类专业的学科体系 开设资源与环境课有助于完善资环类专业的科学体系,资环类专业课程开设多方面学科,而资源与环境法内容与其密切相关。如环境管理制度制定,农用保护,总体规划等解决环境问题,涉及了自然科学的诸多领域。要加强这方面的专业人才的相关知识学习……要想保护环境,纯粹的自然学科知识远远不够,因为它涉及到了人口、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等方面。所以,社会科学的知识学习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手段,以及资源与环境法教育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改变,法律意识,知识水平等能力的提高等重要作用。资源与环境法应该作为高校的一门必修课开设,去增强大学生的保护环境的意识。 (四)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有利于大学生参与保护环境的实践活动 人类要可持续发展下去,必须推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大学生扮演着主要角色,通过开设资源与环境法课程树立大学生价值观、环境观、伦理观。积极开展资源与环境法,有助于实现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推进素质教育。而如今,许多高校正在扩招,校园就得增设面积,校园就得规划,其中包括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通过多方面的措施,引导大学生保护环境的意识。比如说,爱护花草树木,垃圾分类投放,尽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节约用水,用电等等。在实践过程中养成保护环境的日常行为习惯。 (五)开设资源与环境法有助于优化校园环境,创建“绿色大学” “绿色大学”的创建,需要我们每个人自觉的保护环境,保护我的的校园。在环境幽雅,有着丰富文化底蕴的校园环境下我们能够更好的学习知识。古语曾说“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创建好的校园环境,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和谐价值观有机的结合,也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不可以只让创建“绿色大学”只注重形式,要付出实际行动,让校园成为学生们发展的良好平台。 总之,在高校中开设资源与环境课程非常有必要。在资源与环境法课中,有些比较抽象的理论,所以可以采用非富多彩的方式授课,寓教于乐。大学生代表着祖国的希望,进一步加强校园环境的改善,推进学生的素质教育。在我们加大立法执法和宣传力度的同时,在高校的教学过程中,加入提高大学生的环保意识,改善客观生态环境也是必不可少的。 资源环境论文:美国的农业生产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1 美国中西部农业开发概要 在美国开发中西部进程中,有两个大规模集中开发的时期:一是1860-1890年,这一时期开发西部的主要动力来源于皮货贸易、土地投机以及奴隶主庄园的扩张。二是1930-1970年,在大规模开发时期内,美国联邦政府陆续出台了有关中、西部开发的法律和政策,极大地加快了美国中西部地区的农业开发的速度。 19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政府为了鼓励西部农业开发者,除制定了灵活多样的土地开发政策外,还陆续颁发了《沙漠土地法》、《鼓励西部植树法》等法律。以法律和政策的形式明确了只要在西部地区植树、种草或修筑灌溉沟渠达到一定面积和一定时间,就可以免费或低价获得一定面积的土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实施,促进了美国西部的土地开垦和农业的发展。从1836年到1985年,美国中西部新开垦的耕地面积为2.45亿英亩,相当于原有耕地面积(1.6亿英亩)的1.53倍。随着耕地的增加,粮食产量倍增;玉米由1934~1938年期间的平均每年1061.3万t,增加到1989年的1亿9120万t,增加了约17倍;小麦由1934~1938年期间的平均每年389.5万t,增加到1989年的5540.7万t,增加了14.2倍;大豆由1934~1938年期间的平均每年23.3万t,增加到1989年的5244万t,增加了224倍。使美国成为世界主要的粮食出口国;美国主要畜产品的平均年产量:1961~1965年期间,肉类335.28万t,牛奶1139.9万t,鸡蛋78.4万t。到了1989年,肉类(不含鸡肉)、牛奶、鸡蛋的平均年产量,分别增加到1818.9万t、6543.2万t、397.4万t,分别比1961~1965年期间增加4.43倍、4.74倍、4.07倍。 但是,大规模的垦荒活动,在中、西部开发初期,一些农场主为了获得更加丰厚的农牧业利润,对那里进行了掠夺式的开发,使该地区的农地、水等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土地荒漠化加剧,生态失去平衡。 2 农业生产与资源、生态环境问题 在美国,由于农业的开发而引起的资源、生态、环境问题,如,土壤侵蚀,水资源枯竭,盐害,水质污染,生态系统失衡,等等。 下面讨论在美国由于农业开发引起的土壤侵蚀、水资源枯竭、盐害、水质污染4个方面的资源与生态环境问题。 2.1土壤侵蚀 美国联邦农业部的最新调查研究结果表明:引起农业生产力低下的土壤侵蚀面积达6900万英亩,约占耕地总面积3亿4500万英亩的20%。土壤侵蚀主要发生在:长期不断地种植较单一的农作物的耕地,即不实行轮作、不实行休耕的农地,机械化大农场。此外,美国政府以往的农产品价格扶持政策、增加农户收入的各项优惠政策,导致农户以垦荒的途径扩大种植面积,增加农产品产量,维持较高水平的收入。 由于对土地、水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由于受风和水的侵蚀,美国全国的农地每年土壤流失量高达27亿-31亿t;造成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耕地面积达1亿1800万英亩。 2.2一些主要农业生产地区水资源枯竭 根据美国联邦农业部的统计资料:1949年美国可灌溉耕地面积为2500万英亩,到了1978年则增加到了5000万英亩,稍后减少到了现在的4500万英亩,其中包括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1200万英亩可灌溉耕地和1340万英亩地下水位下降的耕地,分布在北部平原、南部平原、丘陵地区、太平洋沿岸的17个州;例如,西部的加利福尼亚州中央的溪谷地区,地下水位的降低,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另据美国联邦农业部的调查,1980-1984年,有1400万英亩的可灌溉耕地的地下水位每年下降0.5~5.0英尺。 2.3盐害 美国西部的干旱地区,是“灌溉农业区”,引起盐害的危险性极高。在这里不但有钠盐,还有钙盐、镁盐等各种盐类。加利福尼亚州受盐害最严重,加州的中部及南部帝国峡谷等主要农业区,降水极少,在那里若不进行灌溉,进行农业生产是不可能的。那里灌溉用水的水源是:地下水、圣礼河水、科罗拉多河水。因为科罗拉多河水含盐,加州中部、南部地区的土壤也含盐,所以,用含盐的水灌溉农田导致了耕地表面盐分过度积累,农作物因受盐害而枯死,耕地也逐渐变成了荒漠。现在,对此采取的对策是:用自动撒水器撒大量的水来希释盐分,使盐分流入地下。但是,这样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时间一长,地下水盐分含量增高,当盐分含量高的地下水位上升到农作物的根系部位时,就会导致农作物枯死;或用盐分较高的地下水灌溉农田使农作物枯死。为解决这些问题,也曾采用抽水机抽取地下水的方法,来降低地下水位。但是,盐分较高的水,向何处排放?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例如,为降低地下水位,曾将盐分较高的地下水排放到Gustafson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发生了水鸟和水生植物受害事件,如水生动、植物生长畸形,以水生动物为食的水鸟因吃了这里的畸形动物也生长畸形,水鸟不下蛋,或生了蛋也孵不出小鸟。由于发生了这类事件,排水处于被禁止状态。如果在今后的10年中,这里仍禁止排放地下水,随着含盐分较高的地下水位的上升,将有100万英亩的耕作,因盐害而充耕,变为荒漠。到目前为止,含盐分较高的地下水的排放问题仍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 2.4水质污染 由于农业开发、生产活动而引起的水质污染,是众多损害大而且涉及范围广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之一。水质污染主要是由于农业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地表土流失,这些流失的地表土沉积在湖底或河底,恶化有关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此外,美国的农民为扩大耕作面积,将湿地转化为农田,也使那里的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受到破坏。就农业生产而言,大量使用氮和磷随地表水流失到河流及湖泊中,使河水及湖水产生富营养化问题,给动植物的生存带来负面影响;杀虫剂会使水生动、植物产生畸形,乃至死亡。据美国联邦农业部的调查资料显示:在美国,流入河流湖泊地表水的水质污染物约有50%来自农业生产活动,主要是由土壤侵蚀、水土流失造成的。其中有50%-70%为氮和磷,主要来源于耕地上的化肥与围栏育肥方式所聚集的家畜粪便。水质污染不仅使地表水质恶化,而且对地下水资源的水质也有重大影响。如果农业生产上使用的化学物质一旦污染了地下水,就会污染整个地下水水脉。地下水质污染,危及着农业生产地区人口总数的97%,占美国总人口50%的居民健康。因为,这些居民要饮用地下水,所以水污染问题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 3 美国的农业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对策 面对农业生产、开发资源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美国联邦政府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注重与农业生产、开发相关的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保护耕地、水等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法规和长期计划,特别是联邦政府1985年制定的“农地保护计划”,大规模地实施退耕还草、退耕植树、或休耕;到1990 年共将1亿1800万英亩的农地纳入,发挥了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3.1农业立法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美国联邦政府于1985年修订了农业法,修订后的农业法的主要内容是:①为提高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出口,政府对农民支付农产品出口补助金;②为减少农产品库存积压,扩大农户对农产品市场的选择权(交易条件、方式等);③通过实施农地保护计划(CRP),贯彻对农地进行保护的方针。此外,该法还包含了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条款、草地保护、沼泽地保护等条款,制定这些条款的目标是:持续地提高农业生产的劳动生产率,保护土地和水等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为实现该目标,政府制定了长期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即与该法相辅相成。 1990年美国联邦政府再次修订了农业法。修订后的农业法的目标是:通过实施农地、水等资源的保护及水质改善、湿地的生态环境系统保护、食品安全性保障对策,以保证农业生产力的持续提高,保证向消费者供给“绿色”的农产品。为实现上述目标,在农业法中还增添了关于“持续农业”和推行新的耕作方法的条款。 修订后的《农业法》,沿袭了食品安全保障法的方针,增加了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该法的主要政策目标是:市场理论的应用;提高美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是农地、水资源)。该法由9项条款组成,有关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是第2项和第7项。 3.2农地保护计划 就其内容来看,可以说是荒漠化防治计划。其主要内容是:针对农业生产给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带来的破坏,在容易发生荒漠化的地区,实行有计划的退耕还草、退耕还林及休耕(如种植以改良土壤为目的的豆科植物等),即在美国联邦农业部的监督下,对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耕地,实行为期10年的休耕或永久性退耕还草、退耕还林。同时,作为补偿,由联邦农业部每年向该计划的参加者(农户),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助金(按每英亩一定的单价乘以退耕、休耕地面积的方法计算,并被称为地租,下同):联邦农业部退耕还草或退耕还林的农民支付树木和草的种植费用总额一半的补助金(一次性的补助)。 农地保护计划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农地土壤侵蚀量,防止荒漠化蔓延。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五个较具体的目的:①通过农地保护计划的实施,长期保持美国农业的食品及天然纤维的生产能力;②减少由农业生产而产生的环境污染物质的数量;③改善水资源质量;④保护野生动、植物;⑤通过减少农作物种植面积的方法,抑制农产品生产过剩,通过总量控制来保证农户增加收入(稳定和提高农产品价格)。 根据联邦政府统计,1989年联邦农业部对大约6300万英亩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耕地实施农地保护计划管理,每年减少土壤侵蚀量达8亿t;到1990年,联邦农业部对容易发生土壤侵蚀的1亿1800万英亩耕地,实施农地保护计划管理。 在美国,实施农地保护计划管理,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常常会遇到阻力。例如,是参加会减少收入的农地保护计划(CRP)、还是维持以前那种较大耕作面积的农业生产活动之间进行选择时,农民更偏好后者。 在实施农地保护计划的区域内,如果农户不参加农地保护计划,则取消该农户享受政府扶持及参加联邦农业部“农产品计划”的资格。 到了1996年,最初实施农地保护计划的耕地(休耕、退耕还草、退耕还林)已经过了10年的保护期,也就是说已经失去了向农业部领取地租的资格,一部分休耕的农地可以从新进行农作物种植了。但是,拥有这些耕地的主人,必须严格遵守1985年及1990年修改后的农业法中有关农地保护的条款来耕作。否则,他们将不得不同农业部的“农产品计划”说“再见”了。那些退耕还草、退耕还林的农地,则永久地退出农作物的生产。 3.3防止水质污染对策 1987年美国颁布并实施的《水质法》、《水质净化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地方(州)政府有义务每年向联邦政府报告关于缓解农业水源水质污染问题的对策及成果。1988年美国联邦农业部公布了“土壤、水资源保护全国计划”及“区域水资源水质净化计划”,并通过该计划的落实,管理着全国22个区域性水资源水质净化计划的实施。现在看来,全国各地的农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证明,上述各项法律和计划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4耕作方法的资源、环境保护对策 3.4.1 可持续农业 所谓“可持续农业”,一般是指“能够持续地利用资源进行农业再生产或能够进行资源的再利用,把农药、化学废料的投入量控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在实现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生产安全农产品(食品)的同时,保持较高水平的农业生产力和收益性的耕作方式及其农业管理体系。” 实现可持续农业的手段是:①改革现行的农业种植、养殖体系中不利于农地、水等资源保护的部分;②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方式;③促进家畜粪尿等农家有机肥料及豆科植物等绿肥的利用;④实施保护农地、水资源的保护性耕作方式;⑤采用种植业和畜牧业相结合的复合经营模式。 通过上述手段来防止土壤侵蚀、荒漠化蔓延、水资源水质污染的目的,并且在保护农地、水等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农业生产,提供安全的(卫生的)农产品。 3.4.2关于“保护性耕作方法” 集约型持续单作经营方式农业,容易发生土壤侵蚀,导致农药使用量的不断增加、水质污染。 土壤中的有机物,可以提高土壤的孔隙率,增进水的渗透性,促进微生物的活动,提高土壤的肥力。但是,采用传统的农业耕作方法,会使土壤中的有机质含量下降,从而导致土壤的保水能力下降,容易发生土壤的侵蚀,造成农地的荒漠化。 在明确了集约型持续单作经营方式及传统的农业耕作方式的弊端之后,有针对性的导入“保护性耕作方法”。这种方法的主要内容是:利用农作物秸秆、根茎叶等剩余物覆盖地表,或将秸秆粉碎后还田;在坡地上修建保持水土的水平梯田;尽可能地减少农地的耕翻次数,提倡免耕法等。 资源环境论文:深化环境资源法学研究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这两个体现新的发展观的重要历史文件,不仅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政策和体制保障,也对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和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时代赋予环境资源法的历史使命 自第一次资产阶级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在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也尝到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能源危机的苦果,而酿成这种苦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类没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干了许多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蠢事。我国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时期”和“十年动乱时期”,盲目推行毁林毁草开荒、围湖围海造田和打虎灭雀等征服大自然的运动,在“人定胜天”、“人有多大胆,地有多高产”等唯意志论的支配下,搞什么“开荒开到山顶,种田种到湖底”和“大炼钢铁”,结果造成了植被覆盖率降低、水土流失严重、生物多样性锐减、环境污染加剧、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繁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近几十年来,尽管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措施,退田还林还草,治沙治水治山,但由于欠账过多、积重难返、治理污染艰难和恢复生态缓慢,至今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扭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实践和教训使人们认识到,谁违背大自然的规律谁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自然生态失衡即生态平衡受到破坏的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只有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遵循自然生态规律,才能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马克思把“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人与自然的作用“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与自然关系总和的统一,“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3]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把“人类整个进步”及“我们这个世纪面临的大变更”,即他心目中所追求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内容,理解为“人类同自然的和解以及人类本身的和解” [4] 即人与自然的和谐及人与人的和谐这两个方面。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识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和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必要性。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于1987年4月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著名报告,同年秋天由联合国第42届大会审议并接受。该报告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5]同志在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6]可持续发展是以人为中心、以环境为基础的发展,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观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人与环境系统维持最和谐的关系,认为只有当人与人、人与环境和谐共处时,可持续发展才能变成现实。《我们共同的未来》在其第二章“走向可持续发展”的结论中指出:“从广义上来说,可持续发展战略旨在促进人类之间以及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和谐。”[7] 李瑞环同志认为:“一部人类的发展史,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史。……在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必须调整发展的模式,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8]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改善公共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9]他在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中国环境保护的领导者和见证人,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香港城市大学发表演讲时将当代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称为绿色革命,强调这种绿色变革“是一种从物质生产方式到政治、法律及社会文化观念的整体转变,是一种‘大转变’,需要采取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各个方面的‘大战略’”:“从政治、法律和道德上看,要把对生命的尊重和对自然的生态系统的爱护纳入到政治、法律和道德体系中,把生命和自然生态系统作为与‘人’一样公正、公平对待的‘主体’,同自然平等相处,崇尚简朴的生活和有节制的物质消费,人类的需求不能超越地球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10]2002年8月,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报告》,该报告强调,中国将以人为本,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发展经济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科技和体制创新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综合国力和竞争力,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 、资源、环境的持续发展。2003年10月,同志在三中全会上的讲话强调,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就要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和谐发展,坚持在开发利用自然中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发展。这是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共同任务。 目前,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生活和重要目标;各有关行业都在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努力,各有关学科正在努力为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理论指导。环境资源法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法律保障,应该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应该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伟大实践进行理论创新。因此,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和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是伟大时代和实践对环境资源法提出的要求。 二、环境资源法的性质和特点,决定它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正确处理和协调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环境资源法十分有效。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资源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和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反映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法的共性,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环境资源法的特性。从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互为因果关系、目的与手段关系;从总体上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基本原因、发展的决定因素、长期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环境资源法的主导方面、本质方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为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需要,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途径和手段。 所谓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在这里,主体是环境资源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两种关系。所谓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通过其制定和实施,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为环境资源法律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11]行为是法律世界中最经常、最普遍、最常见的东西,是贯穿法律运行过程的一个最具活跃性、能动性的驱动器和关键因素;法之产生、存在的初始动因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化;行为是法律控制的直接对象,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立足点;行为是法的根本内容──权利的载体。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什么行为、限制什么行为和鼓励什么行为。所谓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行为的简称),是指作用或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人的行为或活动的简称,主要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行为。显然,环境资源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包括形成、维持和改变等,下同)人与人的关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作用于物的行为可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而通过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是由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决定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演变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动力,人与自然关系发展演变到一定程度,无论当时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是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都会要求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的调整范围是与日俱进的、也是可变的,在某个时期的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不愿意或不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在另一个时期可能成为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愿意或能够调整的关系或对象。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另外,法律具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价功能,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的作用或功能。随着法律的发展和演变,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正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法律具有越来越广泛的任务、作用和功能。环境资源法的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学与整个环境科学一样,都认为人可以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协调或调整的方式、途径或工具、手段可以多种多样,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式和途径。 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 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单纯地以自己的存在来使自然界改变;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这便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而造成这一区别的还是劳动。”[12] 恩格斯在批判那种“只是自然界作用于人,只是自然条件到处在决定人的历史发展”的自然主义历史观时指出:“它忘记了人也反作用于自然界,改变自然界,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13]“随着对自然规律的知识的迅速增加,人对自然界施加反作用的手段也增加了”。[14] 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断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人类社会的进步、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社会地控制自然力以便经济地加以利用,用人力兴建大规模的工程以便占有或驯服自然力,──这种必要性在产业史上起着最有决定性的作用”。[15]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工具和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手段、行政 手段、经济手段、科学技术手段和宣传教育手段等。当代人类社会对人与自然关系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的主要任务,是将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人类随意污染、破坏、浪费、掠夺自然环境资源)调整成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主要表现为尊重、热爱、保护、改善、合理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法学主要研究通过法律手段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法律调整机制。 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环境资源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机理和运作方式。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法律调整方法、调整对象、调整要素和调整过程等内容。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方法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调整机制是各种调整方法的集合或整合,是对各种调整方法运作的动态反映、系统控制。 随着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兴起,环境资源法正在形成其富有特色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简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狭义上仅指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广义上是指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所采用的各种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包括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所采用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以及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所特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 环境资源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以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法律渊源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部门包括环境资源专门法或专门法律规范,以及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有关的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简称环境资源法专门法)是环境资源法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体部分。环境资源专门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专门机制、主要机制、核心机制。与环境资源专门法相比较而言,其他法律或法律部门则处于次要地位,他们有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数量较少、较分散、较单一。研究阐明并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的特有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是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研究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生态化”是原苏联学者创用的一个词,原意是将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之中,用人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点去思考问题,根据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具体情况,最优地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特别是生态化调整机制,是区别于传统法律调整机制的、具有特色的、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它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主要采用环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ance)方式(强调政府行政组织、营利性企业组织和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合作、协调和结合,提倡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达到保护人和保护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和可持发展经济、社会,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共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目的。生态化调整机制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二是根据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以及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而由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将其他法律部门的传统调整方法和机制予以绿化或生态化(指用生态观点、环境观点进行改造、完善),而新创立的调整方法和机制。运用生态化方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或法律措施和法律制度),具体来讲主要是: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制度;环境资源信息显示(报告、统计、公告、牌示等)机制,包括环境资源信息收集、统计、报告、公告等制度;环境资源问题预防机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分区和预警),包括环境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环境资源功能分区和其他预防预警等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机制(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行为规范等),包括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许可、行政要求等制度;环境资源整治、补救机制,包括环境资源治理、恢复、补救、补偿制度;环境资源行为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各种激励制度、奖励制度、惩罚制度以及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资源刑事责任的法律司法监督、环境资源公众参与制度等。 各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不仅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可以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从环境资源工作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出发,研究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机制,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主要任务。为此,必须打破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不能研究人与自然关系的陈旧观点。人文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通过对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对社会、人与人的关系这两个方面的综合研究,恩格斯得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结论,即:“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6] 站在综合自然和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高度,马克思指出了今后科学发展的趋势,即: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 资源环境论文: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一些国家从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环境资源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起诉权、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五个方面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为了与WTO法律框架中环境保护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规则接轨,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在结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弥补环境资源立法的缺陷,放宽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 关 键 词:起诉权;实际损害;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环境团体;后代人 用司法审判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现代各国法治的成功经验,一般说来,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大,原告的资格范围就越宽,相应地,该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权就可以得到越完备的保护。由于环境资源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的限制。 一、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 (一)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中期以来,在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环境资源行政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延展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 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把实际的损害加以扩展的典型案例是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简称SCRAP案)。在该案中,5名法学院的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可能使得一些可以利用但经济价值不大的资源(如小树枝)不能从资源产地运出去,导致浪费,而整个社会的资源需求量却没有减少,从而会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项决定不仅会危害他们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还会危及国家的环境资源质量。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受到了“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且应把这种损害纳入实际损害之列。从而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1]在这个判例的影响下,美国的法院现在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可能的损害”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等所谓的实际损害而确认其行政起诉权。[2] 在制定法方面,一些国家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的实际损害规定的限制。比如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69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局长的这些行为的复审,可以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向直接受该行为影响的此人定居地……提出申请。”“影响”的措辞就说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或影响均可以成为法院确认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理由。瑞士把对公共环境的损害纳入到了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领域,公民和社会团体可以基于自己对公共环境所享有的某些权益受到实质性或某些非实质性的影响享有行政起诉权。[3]为了保护集体的经济和环境利益,其权益受影响或者法律规定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享有原告资格。[4] (二)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某一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受害人或实际受影响人。[5]这一限制起诉权的规定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行政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在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依据而难以起诉。这种规定既不利于法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公共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把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的范围。 日本、美国、印度和一些欧盟国家都对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作了规定。在日本,“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益的资格”提起诉讼的人。[6]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基于环境的公共性授权任何公民对任何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的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公民诉讼。[7]这种诉讼包括司法审查之诉。在印度,任何受到行政部门和市政当局的一个政府机构侵害的人,可以依法寻求适当的法院以公民诉讼的形式要求予以救济。当然,前提是一个正当、有效的 通知。以前,资格问题经常被提出,但是现在印度最高法院反复地确认了受侵害的个人甚至未直接受侵害的个人的资格。例如,在M.C.梅塔诉印度联邦案件(1988)中,原告并非是直接受害方,而只是一个从事恒河清除业和保护泰娅陵的富有公益精神的个人。[8]在比利时,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判例法中间接地找到可以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政起诉权的依据,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因此获得向法院请求命令状的权利。[9]在希腊,基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行政起诉权的标准已由直接的、个人的和现时的法律权益受影响延展到了间接的、公共的和将来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妨害的领域。[10]在芬兰,在有关土地使用和开采的公益环境诉讼中,该市镇拥有土地的居民均可根据市镇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需注明直接的利害关系。[4] (三)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行政团体诉讼是行政“集体诉讼”的一种,按照传统的理论,行政团体诉讼的原告都应是受害者,只要团体中含有非受害者,则这个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美国最早确立环境资源团体诉讼原则的判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塞尔拉?内华达山脉自然环境保护者的名义和环保团体的身份,对联邦内政部长莫顿起诉,要求撤销内政部国家森林局的一项关于批准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一个投资3500万美元的大型娱乐场的计划。法院最后因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指出其任何成员的利益因该项工程受损而判定原告缺乏起诉权。按照法院的观点,环保或其他团体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名义起诉是不够的,它必须提出自己或其成员在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才能获得起诉权并作为原告出庭。[2]通常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通过吸收某些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加入,在这些人的环境资源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即可获得类似于环保集团诉讼的起诉权。这种方法广泛地为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或特殊利益集团用作保护环境资源、制止某些不合理行政决定的重要手段。后来,《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走得更远,它们规定,任何法律实体(当然包括环保及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公民诉讼,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命令状或撤消环境资源行政行为。[1]如果该环保及其他性质的团体想要提起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它必须依照普通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证明它的成员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在一些欧盟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授予社会团体环境行政起诉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在瑞士,地方团体可以因其或其成员属于或邻近受影响区就可以根据妨害法规则获得环境行政起诉权。[3]在丹麦,社会团体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或其成员的环境利益受到明显的和实质性的损害,但是1994年的丹麦绿色和平组织诉交通部的行政诉讼案突破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交通部和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对一项桥梁的环境影响评价发生争论,由于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在环境影响事件中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妨害或损害,它也没有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起诉的权利,因此它无权起诉。但是法院在分析丹麦绿色和平组织的构成和使命之后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最后还是授予其起诉的资格。 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环境资源行政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行政机关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1]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四)确认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诉讼起诉权 从伦理学的角度上讲,后代人有在未来的环境资源中生存的权利。因此从法律上提倡和保护这种伦理性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基于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之中对保证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要求进行了宣告,比如1979年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再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不断改善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活条件。”那么当代人的下一代及下几代正当的环境资源需求因为当代的环境资源行政行为一定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当代人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呢?各国的成文法律一般没有明文规定,有必要加以解决。 按照传统的法理学观点,后代人由于没有出生,因此只能成为环境伦理学意义上和后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当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一些国家的立法在代际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已经突破了这一点,开始在当代法的意义上承认并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益。[12]如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为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地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申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承认这45名儿童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有对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及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戴维德法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以及后代提起诉讼。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资格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13]这个判例虽然发生在菲律宾,但对其他国家的政府来说,其冲击力是非常大的。 在美国等国,由于后代人是当代人生命的延续,因此凡是对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或非实质性损害的行政行为,当代人可以基于对自身的损害或对“遗腹子”的损害等理由提起公民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起诉权与菲律宾森林案中起诉权的性质不同,它属于直接而非代表性的起诉权。 (五)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日本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其一是取消诉讼,它包括取消处分诉讼和取消裁决诉讼,是指原告请求取消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诉讼。其二是确认无效诉讼,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处分或裁决的有无及其有无法律效力的诉讼。其三是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做 出答复或未给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其四是民众诉讼,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有资格的民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诉讼。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还出现了一些以现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作为诉讼对象的“制度诉讼”案例。[6]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可以直接或间接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可能会放任行政权力的滥用。 在环境资源危机面前,美国加强了法院对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比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里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司法审查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包括政府机关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涉及环境资源行政规章的制定行为。其中法院对抽象性环境资源行政决策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著名案例为“公民保护欧弗顿公园公司诉沃尔普”,该案涉及到的争端源于运输部长决定使用联邦高速公路基金兴建一条横穿欧弗顿公园的州际高速公路的问题。有关法令规定,如果能选择另一条“审慎可行的”路线,将禁止运输部长批准使用联邦基金建设穿越公共公园的公路。原告指控,运输部长违背了这一指令,要求法院撤消运输部长的命令,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第701条中找到了该案可受司法复审的答案,从而裁决原告有权要求就此问题进行司法复审。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严格审查”的原则,“严格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三点:其一,实体法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法令的授权;其二是程序法上的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其三,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合理。对环境资源行政规章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洛克修斯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指控被告联邦环保局局长洛克修斯,认为被告在审批州的《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的规章中没有就防止州的实施计划对防止清洁空气地区的空气质量下降做出规定。法院赞同原告的观点,并对被告了强制令。美国在1977年修订《清洁空气法》时吸收了这个判决。[2] 奥地利宪法禁止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构的重合。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对行政机构做出的决定进行复审的审判权。在环境资源事务方面,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执行环境资源法律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司法作用。行政法院有复审环境资源行政决定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宪法法院拥有对行政机构颁布的环境资源法规、规章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复审权。[8] 二、我国关于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一)环境资源损害的法律界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4]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7]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海水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导致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资源的非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及公民合法的环境资源权益是不利的。按照特别法或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法或普通规定的原理,有必要在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中对《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加以突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控告”除了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之外,还包括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告发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事实或嫌疑人,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15]但是对于向哪一国家机关告发、采用何种控告方式等问题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不具可操作性,有必要由单行的环境资源立法加以解决。基于此,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明确地对环境资源行政控告权进行了阐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按照该规定,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非职权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失或危险,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益及与环境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方式来行使;如果环境资源损失或危险是由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那么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行政诉讼方式来行使。[16]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界定“损失”二字的含义。从法理上讲,“损失”不仅包括实质性的损失,还包括视觉和精神感受等非实质性的损失。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非实质性损害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都没有做出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非实质性损害的参照标准以及公民、单位在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忍受限度等问题。在这些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受理这类案件。 (二)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社会团体和与环境资源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作用仅局限于检举和揭发环境资源违法行为,那么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外在的行政压力或经济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且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的职权机关也没有纠正该违法行为时,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对抗。这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保护和公众参与的内在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团体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已经有社会团体支持民事起诉的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社会团体支持行政起诉以及环境资源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则没有涉及。 (三)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起诉权规定及其缺陷 后代人是当代人事业、利益和血脉的继承者和延续者,是潜在的法律主体,其正当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也必须得到保障。而当代人及由当代人组成的当代政府和权力机关基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利益追求的盲目性经常在自觉不自觉地破坏后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为了抑制可能危及后代人生态安全的当代行为,有必要为保护后代人的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设立一定的诉讼机制。而在诉讼机制中,起诉权的确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处于空白状态。 (四)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 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把抽象性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立法规定已经难以满足WTO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我国依法治国的需要。[17]在市场化和与WTO接轨的进程中,地方行政机关为了本地或某些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国内外单位、个人环境资源权益和与环境资源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现象将不可能杜绝,国外的受害者和外国政府因为中国行政机关的推委得不到救济而把中国中央政府推上WTO 争端解决机构被诉席的现象也将很普遍。[18]因此,有必要扩充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充分、有效和及时地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法理,行政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强制力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因此行政处理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6]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土地权属和水权权属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人和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但是1991年6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2年1月31日给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第2款的答复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9]我们暂且不论以上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就出于部门利益而缩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而言,它是与法理是格格不入的。 另外,我国的一些环境行政法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甚至把行政复议结果规定为终局性和非可诉的处理结果,这种“穷尽行政救济”和排除司法救济的作法限制了当事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行使,已经不适应于现代司法的专业化和陪审员聘请的专家化发展趋势,难以与WTO的司法审查规则接轨。 三、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小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救济权的范畴,从大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权的范畴。和环境权一样,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国际层面上讲也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特点,一般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一般性是由环境法和环境权的公益性以及司法制度的部分竞合性决定的。[20]特殊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特殊性是由环境权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司法制度和自然环境基础决定的。对于具有一般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如能为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制度兼容,只要它们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接轨,那么就可以借鉴和引进。对于具有特殊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中国在借鉴和参考前必须慎重,必须对其兼容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对于我们迫切需要借鉴和参考但目前不能兼容的国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地利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与WTO接轨的契机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适合我国的国情。 从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发展的五个趋势中我们可以看出,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确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都体现在市场经济国家,且其内容都不涉及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发展的现状和内在要求基本需要一致,可以直接借鉴和参考。对于国外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发展趋势,它涉及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和政治权力的再分配问题,但对我国来说,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社会主义轨道上进行的,是符合WTO所属各协议的司法审查要求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既然国外环境行政起诉权的上述五个发展趋势均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那么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示呢?本文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为指导思想 近代环境侵权法之所以把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从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扩大至环境本身,是因为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环境的稀缺性日益明显,[21]如果漠视环境本身的价值,放任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人类暴露与环境之中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连锁性地侵害,因此传统的侵权法肯定和保护环境的价值是人类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能够得到可持续地发展和保护的直接要求,同时这种保护客观上也间接地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得到可持续地保护。另外,对于后代人,无论从伦理还是法律的角度讲,他们的各种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都应得到当代人的尊重和保护。[12]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之所以肯定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需求的行政起诉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后代人也能够在丰富多样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二)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充分、全面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为根本目的 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合理地限制环境行政权,使环境公权之间以及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10]但是,限制环境行政权并非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标,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全方位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是由主权或权力在民的思想决定的。[22]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决定了国家必须在财力和其他条件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充分地保护公民各项法律化了的环境权利。由于传统的法律对新兴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不力,许多学者认为需要把理论性很强的环境权分解为“绿化”了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传统性权利是非常必要的。[23] (三)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加强司法和公众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或干预为手段 极端的权力必然导致极端的专制和腐败,属于公权范畴的环境行政行为,如果只局限于自我监督和部门内的监督(如行政复议监督),那么部门腐败是难以杜绝的,公民的环境权益也是难以得到充分和完备的保护的。只有用另一种权力来监督和制约环境行政权力,才能促使环境行政权力的平衡和妥善行使,营造相对公平的行政执法环境。[24]经验表明,司法是制约环境行政权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在政治和其他基本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加强环境行政权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而要做到这一点,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除了扩大人民法院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还要授予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乃至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影响人以行政起诉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由浅入深,由个案监督积累为经常化或准经常 化监督的效果。也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真正保护环境法律主体合法环境权益的目的。 四、发展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应采取的措施 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缺陷严格地限定了市场主体、公众和社会团体对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既不利于环境资源民主原则的全面贯彻,防止非科学性行政抽象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区域性和流域性环境的保护以及当代人和后代人合法环境资源权益的平衡保护。国外市场经济国家一些成熟的环境行政起诉权制度因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一定的共同性被纳入到WTO的环境保护规则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投资、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之中,[17]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WTO的规则及WTO各成员国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接轨和兼容,我们应该参考以上启示有步骤地发展我国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是非常必要的。 (一)延展环境资源损害的范围 环境资源损害的内容应从目前的环境要素的损害、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延展至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非实质性损害。 (二)扩大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起诉权;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实质性或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承认该社会团体代表其成员起诉的权利;在排除环境妨害或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支持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还应确认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和公众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团体和民众对政府的环境资源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 (三)授予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起诉权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必须已经出生或存在,由于后代人目前没有出生,因此现时的立法不可能承认他们的起诉权。但是基于保护后代人环境福利需求的必要性,可以借鉴“保留遗腹子的继承份额”的思想,把后代人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损害和当代人法律权益的缺损联系起来,确认当代人的直接起诉权。如经过法理学的突破和立法改革,法律能够在将来承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那么就必须解决代表主体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设立后代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但是依照我国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没有必要再享有行政起诉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让各级政府机构来代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又是区域或流域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始作俑者”。因此学者们倾向于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环境资源保护组织或当地的民众直接代表后代人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 (四)逐步放宽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概括列举和第12条的排除列举之外,应结合实际和WTO的司法审查要求以及我国在加入WTO前所做的承诺尽量扩大环境资源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把行政机关制定、的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外,把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纳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如果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不愿卷进环境资源民事纠纷之中,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缩小环境资源行政处理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面临WTO规则的检验,我国应利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改、废的机会,把行政复议规定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非终局性的任意前置程序,取消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法。 五、结 语 深入地研究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趋势,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把握和克服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的不足。只有逐步地完善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才能使我国的环境资源的纠纷处理法律制度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才能使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环境资源法的公平、民主原则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 资源环境论文: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摘要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处于“综合防治”阶段,没能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的调整社会与环境的关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现有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改和完善。环境管理上则偏重于微观管理工作,体制上“块块”管理,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变的角度,开展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和引导行业发展。解决资源环境问题,也不能仅仅单独对资源环境加以保护的问题去考虑,应当综合衡量环境与发展、科技进步与居民消费之间的生态系统 ,制订一系列具有指导性的、原则性的环境战略、法律政策。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出发,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全文着重论述我国环境立法的修订与机构设置,以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体系畅通。 关键词: 环境 资源 保护 法制 引 言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近30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我们不可以否认的事实是: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中国社会几十年间经历了西方国家几百年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在这数十年急剧恶化,中国大众深刻体会到“千山鸟已绝,深溪不见蓑笠翁”的环境现实。为什么会这样?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究竟有那些不足之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这种目的二元论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做到协调和平衡?如何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较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减少10%和“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 。虽然2007年这两项指标 首次实现年度双下降,但任重道远,环境与资源保护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突发性的破坏大事件时有发生,这和我国的环境状况相关联,有一定的必然性。如何理解并坚持同志提出的“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的论断?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损害环境与资源为代价。本文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污染、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屏南环境污染索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典型事件。 (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1,大气污染状况。伴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空气污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以煤为主要能源,大气污染物中烟尘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大部分来源于燃煤,使得工业和人口集中的城市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2006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588.8万吨,烟尘排放量为1078.4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为807.5万吨。全国酸雨发生频率在5%以上的区域占国土面积的32.6%,酸雨发生频率在25%以上区域占国土面积的15.4%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能源,因此,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中之重。同时,2006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4985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汽车1399万辆),城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以北京市治理大气污染为例,北京市各级政府大力加强城乡绿化、植树造林,采取各种措施防沙治沙,并率先在全国实施国iv排放标准(相当于欧iv标准),使得北京“蓝天”纪录不断刷新,空气质量也得到了改善。这是北京市投入大量资金、付出了不懈努力的结果。北京市政府对大气的治理工作可说是一个榜样。然而,相较于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地位,其它城市却很难复制它的治理模式。大气污染治理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以小的代价取得合适的效果。 2,水体污染状况。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iii类,iv、v类,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和28%。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和氨氮。七大水系中,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太湖、滇池为劣v类水质,巢湖为v类水质。2006年,27个国家监控重点湖(库)中,满足ⅱ类水质的湖(库)2个(占7%),ⅲ类水质的湖(库)6个(占22%),ⅳ类水质的湖(库)1个(占4%),ⅴ类水质的湖(库)5个(占19%),劣ⅴ类水质的湖(库)13个(占48%)。其中,巢湖水质为ⅴ类,太湖和滇池为劣ⅴ类,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和总磷 。再以北京市2008年1月大中型水库水质状况 为例,作为饮用水源地-官厅水库水质为ⅳ类;而北京市2008年1月河流水质状况,除潮白河水系大多在ⅱ类外,其它水系基本上处于无水、劣v2类状态 。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形势仍然严峻,没有明显好转的迹象。 3,其它污染状况。2006年,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产生量为15.20亿吨,比上年增加13.1%。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为1303万吨,比上年减少21.3%。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量为9.26亿吨。2006年,全国近岸大部分海域水质良好,局部海域污染依然严重;远海海域水质良好。全国近岸海域一、二类海水比例为67.7%,比上年上升0.5个百分点;三类海水为8.0%,下降0.9个百分点;四类、劣四类海水为24.3%,上升0.4个百分点。全国海域共发生赤潮93次,较上年约增加13%,累计面积约19840平方公里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 (二)自然资源减少失衡 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太大,致使人均资源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都在世界平均值以下: 水资源为1/4(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但人均占有量2 200立方米,被列为世界13个贫水国之一),森林资源为1/10, 耕地资源为1/5 (为美国的1/10), 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为世界人均的1/2。加之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气候、地形条件的限制,以及多年来开发利用不尽合理、科学,造成资源的巨大损失和浪费.联合国《2002年中国人类发展报告》指出,环境问题使中国损失gdp的3.5---8%。中国作为世界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正处于十字路口,目前的路是“危险之路 ”。 (三)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目标在实践中相冲突,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资源的不可持续性消耗。(1)我国工业“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资源型)特点显著,且产品出口较快增长很快,如2007年上半年,钢材出口量增长97.7%,钢坯增长40.9% 。由于出口产品中相当大部分是的“两高一资”型产品,如轻工、纺织、冶金、钢铁、机械等行业的产品,都消耗了大量能源,其旺盛的国际需求,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问题。(2)产业政策的不合理。《2007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第十三篇明确要加快汽车制造业的发展。而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篇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2,3,4,5)款也明确了加快汽车制造业发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大力发展作为消费主义驱动器的汽车工业,是否可行,有待讨论。而据国家统计局的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07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5697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468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4.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3534万辆,增长20.8%。预计2010年中国汽车数量可达到7167万辆 。若达到美国百人拥有汽车55辆比例,中国还将拥有七亿辆汽车。这相当于现在全球汽车总量,是中国的环境与资源无法承受的。(3)产品过度包装,回收利用少。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引发的资源浪费现象涉及普通生活方方面面。一盒巨大的保健食品礼盒,只有中间位置摆放着几个小巧的瓶状物;一盒大红袍茶叶,包装得更为繁琐,除了外层的手拎袋和雕花木盒,还有内层的两个独立的小木盒以及盒内包衬的黄色绸缎、造型精美的密封罐,最后才是装在塑料包装袋内的茶叶……。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每年产生垃圾近500万吨,包装物含量就占22%。而中国包装联合会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包装产品生产总值为4100亿元,其中占70 %、价值2800多亿元的包装物被一次性使用即耗费,而这其中的三分之一就是因过度包装造成的 。而回收利用方面未能建立起了一套分类回收系统,大部分废物没有被回收利用直接排放到环境中,潜在危害很大。2007年8月26日,首次提交审议的国家性法规《循环经济法(草案)》针对过度包装仅做出了原则性确定。 2,节能环保新产品的缓慢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关系民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我国常规能源资源仅占世界总量的10.7%,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水平 。2004年,中国超过俄罗斯成为世界第二大能源生产国,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2001年以来,中国石油消费高速增长。据海关总署的数据,2007年我国共进口原油1.63亿吨,同比前年增长12.4%;进口成品油3380万吨,以此数据计算,我国石油依存度已近50% 。在能源供应拉响警报的同时,各个城市的“亮化”工程毫无顾虑的美化着夜空。节能灯具、太阳能电池、风能、地热资源、小型水电、生物质能能源的开发和使用进展缓慢,缺乏政府大力支持。而在国外,日本采取了“绿色税制”和补助金政策,对混合动力汽车有高达6万元的补贴;美国也实行一些税收返还政策,计划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给予混合动力车和先进柴油车最高达3400万美金的补贴、补贴价减免 。 在欧洲,4000万人正从风电场获得生活用电 。 3,沿海制造业向中西部转移,可能同时面对的污染大迁移。随着出口壁垒加剧、人民币升值、能源及劳动力成本的上升,自身推进产业升级需要,把那些一般性加工制造业转移扩散出去向成本更低的中国中西部地区转移,成为珠三角地区企业很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沿海地区约有1万多家企业到西部投资创业,投资总规模达3000多亿元。中西部地区,现阶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污染相对较小 。其生态环境却更加碎弱,一旦破坏更加不易恢复。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需要引导 。产业转移不应该把过剩的、污染的、落后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去,而是一种产业升级的转移。中西部不能重复拷贝东部,重复引进,重复20多年前东部沿海对外资“饥不择食”的情况。而作为西进企业也要把握转移契机,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自身的整合升级。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现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相关规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法》等。4, 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职能管理机构缺位 环境管理是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对环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国家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管理专门机构—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管理,主要是指采取各种措施控制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标准,实施各种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所谓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指运用经济、法律、技术、行政、教育等手段,限制人类损害环境质量的活动,通过全面规划使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达到既要发展经济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又不超出环境的容许极限。广义的环境管理的核心就是实施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因此,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政府在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按环境管理的范围可划分:(1)资源部门管理,各部委在职能范围内的规划和管理。如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的规划和用途的监督,水利部对水资源的管理,林业部对森林资源管理等。(2)区域环境管理,它主要是指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目标,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制定区域环境规划等,包括整个国土的环境管理、经济协作区和省、自治区的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管理,以及水域环境管理等。例如,海河管理委员会、准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委员会。(3)成立部一级专门职能机构,将国家分散的环保职权集中起来。新成立的“环境部”是我国中央环境管理部门;省、市级政府建立了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任。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管理体制的不顺畅致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进口、回收利用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地带,洋垃圾危害不容小视。此外,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2)经济手段调节作用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延伸责任(epr) ”制度是关于责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国立法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达到使用寿命后的处理。这种制度可有力地促进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考虑其环保性能和可循环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日本2000年颁布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负责自己生产和进口产品的回收、处理;荷兰把rohs及weee指令转化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规定》 。而我国《循环经济法》去年才通过审议。(3)主管部门监管缺位对环境违法问题不作为,仅仅靠当事者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必须要有第三者的再监督参与,结合国家审计署的职能,施行环境审计。 (三)立法中的不完善 自《环境保护法》1989年修改至今近20年。面对日益恶劣的自然环境,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是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而据报道,中国的入侵物种占世界危害性入侵物种的50% 。在《环评法(草案)》第四条曾规定,“制定对环境有显著影响的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将一定类型的政策列入环评范围。这本来可以成为我国纳入政策法律环评的契机,但最终被以“缺乏可操作性、缺乏经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等理由而在正式立法中删除 。由于法规、政策的实施作用范围广,影响深远一旦有误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大项目或污染重的项目,各级政府可以重视把关,中、小型建设项目却不在“评价”之列。而这些中、小项目不可能都建在园区,有些甚至紧挨居民区,却没有明确标准规定公众参与范围,使基层环保部门难以操作。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排污权交易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4,对当前环境问题针对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地方保护问题等。 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江苏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最低的仅在1万元以下,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最高只可决定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如此处罚力度,对于大的项目犹隔鞋搔痒,客观上甚至有鼓励违法之嫌。 (四)行政上的局限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公众监督、公众参与为辅的“行政法”、“政策法” 。环境保护法主要内容是确立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原则、制度、责任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在适用上的关系。然而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公众监督和参与制度则更是少之又少。以致政府权力过于集中成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制度的积弊所在,出现了以下一系列的问题: 1,环境职能部门的不独立性。环境保护部门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而经济部门和地方政府往往以经济增长为主要追求目标,双方差异导致冲突发生。如2005年水利部环保局信息权之争 。环境保护部门在人事、财政、社会保障体制上无法独立于地方政府,而各级政府却有足够的冲动去提高gdp速度,确保经济发展,缓解财政压力,往往难以对环境问题采取强硬措施。使得在环境问题刻不容缓的境地下,环境行政部门仍然是名副其实的冷衙门。履行环保职责的权力能力明显不足。以致罚款多少,环保部门竟要和违法企业去商量的地步 。 2,环保部门的权限设置不尽合理,处罚力度太小。例如,限期治理作为我国防治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其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环保部门只可以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地方政府则可能为了某种利益而行政不作为,其结果是放纵违法行为并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或破坏。在法律明确限期治理范围和条件下,既然违法排污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限期治理条件,就应当直接通过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而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2005年全国有史以来最大的一场“环评风暴”的结局是一共30个违法开工项目全部接受了行政罚款,但具体数额不等。江苏7个3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火电项目均收到“罚单”,最高的罚款10万元,最低的则为5万元 。尽管“环评风暴”来得轰轰烈烈,但我们不竟要问,对投资数十亿元的特大电站项目,这样的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谈何威慑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执法困局是近年来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根源。 3,环境职能部门的垂直管理与区域化合作体制。由于环境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特征,所以对环境要求实行更加系统型管理及决策,设立高级别的协调和决策机构。我国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由不同的主体行使管理决策权,加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不同,缺乏对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平衡和限制,最终导致环境破坏严重。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设置只重视行政区划机构而忽视生态区域机构的弊端暴露无遗。现有的一些综合治理机构,如太湖流域的综合治理委员、淮河治理委员会、黄河治理委员会等只不过是协调通报监测机构。根本无法监管,也不可能综合治理。作为监督者,要想实现有效的环境执法,环保部门就应该实行垂直管理 。从区域环境资源保护的高度,统一管理环境保护工作。当今国际区域合作的经验值得借鉴,如欧盟、美洲国家组织、2003年11月中欧环境部长级政策对话机制正式启动等。英商6000万欧元购买宝钢600万吨co2减排量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社会快速发展与污染加剧、自然资源减少相伴随,现有法律没有很好的协调经济与环境的关系。国务院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提出,环境保护要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只有在法律、财税、金融、信贷等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普遍地建立起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才更能有力和规范,才更能产生持久而深刻的影响。同时,环保部门的各项监管措施才更能有效得到落实并产生强有力的作用。从法制建设的角度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一)加快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顺畅 我国已基本形成的环境体系偏重于污染后的治理,未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到实处。法律上虽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等一些预防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本身的规定都不十分完善,缺乏必要的配套法规,并且也有浓厚的末端控制痕迹。如,“污染者负担”原则中对“污染者”的界定就是强调直接排污者,实际也是强调“末端控制”,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施加于污染物的处理、处置,不利于“清洁生产”战略的展开,难以把污染控制延伸到对原料、技术、工艺等生产环节。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状况,当务之急应着眼于: 1,在现行《宪法》中增加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可持续发展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为基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是紧密联系的,他们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体现。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 2、重新审视《环境保护法》。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已达20多年之久,经过几十年的施行,已与当今环境防治要求不相符合,应尽早修改。(1)立法目的二元化,即既要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两者之间的平衡很难把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后一目的占据了优势。有鉴于此,应明确环境保护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人与自然和谐”。建议以“人与自然和谐”替换原第1条中“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 确立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体系 ,建立细化、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3)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保证环境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4)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制,扩大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范围。(5)赋予公众环境诉权,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6)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 (限期、限产、停排、查封、扣押、没收),提高法定罚款上限(最高为100万元 )。 3,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地位和其它单行法规的修订。(1)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从源头防治污染的关键,却势单力薄,收效甚微,环评范围狭窄。而放眼国外,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欧美一些国家开始将该制度扩展到战略层次。80 年代末,战略环评开始为全球广泛接受,作用于战略实施全过程(政策、计划、规划、项目),新的环评体系逐渐形成。如今,美国政府已经编制了好几百部“战略环境影响报告” 。而在我国如影视拍摄、自然保护区及名胜古迹的参观游览活动等,在目前都尚未纳入。不过,在地方法规中曾有一次不错的尝试。如2006 年 5 月,黄山市依据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黄山风景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黄山境内景区拍影视剧必须先进行环境评估和论证,否则将被禁止拍摄。(2)环评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存在不足,客观上有鼓励建设单位违法之嫌。(3)部分单行法规急需修订。如《水土保持法》1991颁布、《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都早已不能适应现今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趋势。 4,环境经济政策。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 ,环境与资源的使用是有价值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制定的《21 世纪议程》明确提出:在决策中把环境与发展综合起来(integration of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in decision-making)。因此,环境保护中的经济措施更为必要。具体要重视以下几方面:(1)调整税收政策。对“两高一资”产业高税收,对环保产品给予税收优惠,调整现阶段过低的资源税。(2)资本市场的调节。通过在金融信贷领域建立环境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可以有效地限制高耗能、重污染行业无序发展和盲目扩张。此前,环保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推出的绿色信贷政策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3)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将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优化环境容量资源配置。(4)贸易政策调整。改变我国单纯追求数量增长,忽视资源约束和环境容量的发展模式,平衡好进出口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关系。(5)建立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改变资源低价、环境无价的认识误区,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进行综合考虑、综合决策。 (二)支持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是伴随着罗马帝国的出现而产生于罗马法当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 。 目下中国,以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限制较多,缺乏相关配套制度。例如以个人提起的带有公益色彩的案件一般难以得到受理或被驳回起诉。如2001年10月17日,东南大学法律系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以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所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向南京市中院起诉市规划局,要求其撤销对紫荆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法院未予受理。 环境权的概念一般解释为: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有关国际文件中,关于环境权有不同的具体表达方式。《斯德哥尔摩宣言》(1972)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人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1982)规定:“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请补救”。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在我国关于环境权法律中的依据有:《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将环境保护确认为一项国家职责;《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这些公民环境参与权的规定,不仅是确定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而且为保障环境权的具体程序规定等制定提供了依据。 在确立环境权基础上,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有了依据。公益诉讼的产生打破了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很是契合环境污染广泛性特点。对当下中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在 :(1)推动环境保护法治观念的宣传。中国有息讼、厌诉的传统,致使法治观念淡漠,司法体制不健全、行政权力过于集中,有纠纷找关系的盛行。通过公益诉讼这种近似团体、集体诉讼的方式,由于其自身具有广泛性的,可以最大限度的宣传环境保护理念。(2)公益诉讼可以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制约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 。(3)公益诉讼有利于预防利益损害、纠纷产生。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早于实际损害的发生,一条河流的污染可以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但是,如在实际人身受到侵权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提取救济,就能充分保护利益避免不应有的损害。据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显示,自1998年以来,环境纠纷以每年超过20%的速度递增,光是2006年仅投诉到环保部门的环境纠纷就达40多万件 。 如果相关部门不严格执行环评法,造成大范围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公民或组织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对抗造成生态破坏的私人以及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抗渎职的政府部门,从而鼓励和激发公众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三)倡导公众参与 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制约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确保政府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权力。公众参与要求政府机关在做出有关环境的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并予以适当的考虑。公众的不同意见可以帮助决策机关及早发现问题,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增加政府环境决策和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使政府的环境决策与管理更加符合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同时公众也将能充分了解政府环境决策的理由和依据,使普通民众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表达,从而能够认同有关行政机关的环境决策,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冲突,使有关决策得到顺利实施。公众参与的方式是多样的,当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环保组织ngo(非政府组织)成为政府和社会的桥梁。据介绍,我国目前民间环保组织已有2700多家,近年来这些组织日趋活跃,成为连接政府与公众的纽带。2004年,北京地球村等民间环保组织发起了“26摄氏度空调行动”,倡议企业参与节能行动,该行动影响范围逐年扩大;2007年深圳出台了《民间生态公约》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周建指出,民间环保组织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环保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然而在环境教育宣传方面,缺乏具体的法规对ngo给予支持。根据环保总局宣教司就环保宣传制定的两次行动纲要(《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年—2010年)和(《2001年—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要求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教育体系时,却把环境ngo排除在外,没有条款涉及到对环境ngo工作的认同和支持。同时,ngo也面临着身分的尴尬,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在国外一些国家却赋予了环境ngo的行政参与权。如泰国宪法第56条规定,对于那些有可能会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计划,实施前,须经由环境ngo、高等环境教育机关的代表等构成的独立机关审议;德国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环境ngo给与自然保护领域的参加权认定(主要包括意见表明权、专门家鉴定书的阅览权),如果权力遭侵害可提起诉讼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环保ngo差距依然十分明显,倘有充分的发展空间。 2,新闻媒体对环境的深度关注,使得破坏环境的行为赤裸裸的曝露在公从的视野下,为我们所熟知的有影响环境事件中都有媒体的身影。不久前围绕厦门有史以来投资最大的工业项目px项目 之争。最终市政府不仅邀请200名市民代表,面对面征询意见,且遵照了大多数的意见砍掉了巨大的环境隐患,让公众体察了政府对民意的重视。但若是没有媒体的广泛参与,很有可能我们只能在某一次重大环境问题反思中才能知晓px项目。 3,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倡导公众参与环保。减少和拒绝一些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消费行为。如减少和拒绝一次性用品(筷子、杯子、纸巾、袋子)的消费;节约用水、用电、用油; 反对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引导自愿环境管制措施。在企业认证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的is014000认证,欧洲的emas(生态管理和审核计划)认证等;在产品的生态认证方面种类较多,如德国的“蓝色大使”(blue angel)、北欧的“天鹅标志”(nordic swan)、美国的“绿色印章”(u.s.green seal)等;有的国家还有多个生态标签计划,如瑞典最常见的标签有nvironment choice和nordic swan。 公众参与对环境决策的形成具有重大益处。而我国的公众参与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为使其在环境保护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当:1,通过立法,确定公众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环境行政管理决策的范围,明确细节。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缺少明确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公众参与的有效措施。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不能只有专家、官员、少数开发商参与,因为他们往往有可能因私利达到妥协,公众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2,建立完善听证制度,把公众听证作为决策过程的必要环节。让各方的意愿和利益得以表达,以使环境决策趋于合理。如圆明园铺膜听证会,是公众参与环保的有益尝试。3,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完善政府政务公开制度及环境状况公告制度,确立法定的环境与资源监测情况报告制度。调查表明,环境信息公开的指数全国最好的大概能达到60多分,但是全国还有上百个城市得分为零,包括污染非常严重的辽宁、吉林等地 。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在2008年内的施行,将有望扭转这种糊涂账境况。 结 语 环境法的基础是人的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和环境满足人类多种需求的能力,环境问题发产生的本质原因是人类在追求和实现生存和生活质量的利益要求时单纯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环境生态利益所导致的。近年来不断发生的环境事件,表明公众基本生存权、健康权日益普遍受到侵害,突出了中国环境法制度体系的缺失和弊端,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法律体系,完善法制建设。唯有如此,才可确保每个人享有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活情趣的权利。 资源环境论文:协调资源型城市城市化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对策研究 摘要:生态环境与城市化协调发展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资源型城市终将面临资源枯竭的问题,如何协调好资源型城市城市化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是本文研究的内容。文章以鄂尔多斯市为例,分析了生态环境对城市化的影响,并制定了协调两者关系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城市化;生态环境;资源型;协调发展 城市化是当今世界上最重要的社会、经济现象之一。尽管国际学术界对城市化的研究已有数十年的历史,但由于各个学科关注重点和理解的差异,迄今为止,关于城市化的概念还没有一个完整统一的解释。不同的学科依据各自的角度对城市化涵义进行界定,尽管不同学科对城市化的解释不尽相同,但研究者普遍认为城市化是社会经济的转化过程,从城市化的内涵可以看出,城市化主要包含四个方面:人口城市化、经济城市化、社会城市化、空间城市化。资源型城市(包括资源型地区)是以本地区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开采、加工为主导产业的城市类型。如果缺乏统筹规划,同时面临资源衰减,那么在城市化发展过程中将会积累许多矛盾和问题,如经济结构失衡、失业和贫困人口较多、接续替代产业发展乏力、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维护社会稳定压力较大等。 生态环境指人类环境中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最直接相关的那类环境。是自然界中各种生态因子和人类活动的复合生态系统,遵循整体、协同、循环、自生的生态规律,也受技术、体制、文化等社会关系的支配。具有调节、净化等功能。 一、鄂尔多斯市城市发展概况 (一)自然地理概况 鄂尔多斯市总面积86752平方公里,总人口162.5万,其中蒙古族18.3万人,下辖七旗一区,毗邻晋陕宁,南临古长城,西、北、东三面为黄河环绕,与包头市、呼和浩特市隔河相望,属“呼包鄂”金三角地区。东部临近环渤海经济圈,西部沟通我国西北,是我国西部大开发的前沿和东中西结合部,在国家西部大开发中具有承东启西的战略作用。 (二)资源概况 1.煤炭和天然气储量巨大 煤炭是鄂尔多斯市能源矿产中的最大优势。鄂尔多斯市煤炭的储量大、分布广、埋藏浅、易开采,以高发热量、高挥发性、高灰熔点、低灰、低硫、低磷的“三高三低”闻名于世。鄂尔多斯市也是我国主要的天然气资源集中区,目前鄂尔多斯市盆地内已探明天然气储量12337.44亿立方米,是我国第一个探明地质储量超过万亿立方米的大气区。 2.无机化工资源品种齐全、建材资源遍布全境 鄂尔多斯市的无机化工资源品种齐全,蕴藏丰富。主要有天然碱、芒硝、食盐、硫磺、泥炭等,还有伴生物钾盐、镁盐、磷矿等,开发潜力和市场前景广阔。 建材资源是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又一大优势资源。资源遍布全市,主要有石膏、石灰岩、石英砂岩、石英岩、黄土、花岗岩、大理石等。 3.水资源相对缺乏 鄂尔多斯市是我国相对少雨和水资源贫乏的地区,年降水除少量补给地下水、水库和内陆湖泊外,由于植被覆盖不好,水土保持差,大部分通过黄河水系汇入大海。鄂尔多斯市水资源总量为29. 6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资源量为13. 1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量为21. 0亿立方米,人均和地均占有水资源量均低于全国、全区平均水平。 (三)生态状况 鄂尔多斯市属内蒙古高原的鄂尔多斯高原,是全国生态环境最为脆弱的重点地区之一。全市48%的面积为沙漠化土地,东部为丘陵山区,干旱少雨、沟壑纵横、土地贫瘠、水土流失严重,但矿藏丰富;西部为高原区,属典型的荒漠草原;中南部为沙漠区,库布其沙漠居北,毛乌素沙漠位南,是国家“三北”防护林的主要地段;北部及南部边缘为平原区,属黄河、无定河冲积平原,是鄂尔多斯市的粮、油、糖、果基地。鄂尔多斯市属典型的温带大陆性气候,降水量少且集中,风大沙多,年蒸发量为降雨量的十倍以上,全年8级以上大风日数有40多天,十年九旱,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自然灾害频繁。 (四)城市建设状况 鄂尔多斯市建成区面积250.21平方公里,道路面积5034.94万平方米,供热面积7189.30 万平方米。全市燃气普及率达78.13%,污水处理率达93.22%,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为93.69%。全市建成区绿地率达36.48%,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40.51%,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29.05平方米。 (五)经济发展概况 “十一五”期间,鄂尔多斯市实现了资 开发的跨越式发展,主要经济指标进入我国地级市前列,2012年鄂尔多斯市地区生产总值完成3656.8亿元,比2011年增长13.0%。2012年全市地方财政总收入完成820.0亿元,同比增长3.0%。 二、生态环境对鄂尔多斯市城市化的影响分析 (一)促进作用 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保证城市在发展过程中得到优质的空气和水资源,可以为城市居民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吸引投资,提高城市竞争力;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利于吸引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文化素养的人口,加速城市化进程,同时增强农民进城的意愿,促进城乡一体化;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提高城市形象和知名度,增强对周边地区的集聚效益和辐射能力。 (二)约束效应 恶化的生态环境会降低城市的生存发展能力,水资源缺乏会使生产和生活成本提高,空气污染严重会增加改善环境的成本,土地资源被破坏会抑制城市空间拓展,从而减慢城市化进程;恶化的生态环境难以吸引投资和人才的进入,缺乏城市竞争力,从而降低城市发展速度;恶化的生态环境降低了人居环境质量,危害了人体健康,城市居民会选择迁出,这样就造成人才流失,阻碍了城市化进程;恶化的生态环境破坏城市的形象,降低城市吸引力,不利于城市软实力的增强。 鄂尔多斯市虽然自然资源丰富,但是生态环境脆弱,气候干旱并且沙漠化严重。而且,鄂尔多斯市处于能源工业发展初期,发展模式仍以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和粗放经营为特征。大规模的工业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产生了负面效应,重开发轻保护的发展方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影响了鄂尔多斯市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发展进程。 三、鄂尔多斯市城市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对策研究 (一)走生态城市化发展道路,创建生态城市 生态城市建设的目的就在于预防在工业化进程中产生的“城市病”,解决城市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压力的矛盾,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做到城市可持续发展,使得子孙后代能够有一个永续利用和安居乐业的生态环境。对于鄂尔多斯市而言,“生态城市”是目前最理想的选择。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脆弱、干旱少雨、土地贫瘠,城市环境基础差,科技水平、经济实力和人口素质与发达地区有一定差距,走生态城市化发展道路,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意识,倡导生态价值观,使公众尤其是领导决策层树立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价值观。二要加强城市生态立法。建立适应生态城市化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律化、制度化是保障其战略、政策顺利实施的有效途径。三要建立生态城市化发展的管理机构。在政府领导下,设立跨部门的、综合的生态城市建设决策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城市生态化发展战略的实施。四要重视生态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生态城市化发展必须重视增加科技投入,研制开发生态技术、生态工艺,推广生态产业,保证发展过程低污染或无污染,低消耗高产出,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逐步走上清洁生产、绿色消费之路。 (二)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创建节约型城市 目前鄂尔多斯市的城市化发展,资源浪费严重、耕地占用过快、资源能源供求矛盾突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日益加剧,面对城市化发展与生态环境的诸多不协调问题,鄂尔多斯市应该吸取先行城市城市化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坚持走一条“高密度、高效率、节约型、理性增长”的道路,构建节约型城市。在制定鄂尔多斯市城市化发展战略目标时,应该注重城市化的内在质量,把速度和质量统一起来。要把城市化发展与城市经济实力、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和发展空间结合起来,使得人均gdp、人均居民收入和人均财政收入能够同步增长,居民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多方面内容的水平得到提高,整个城市充满创造力。 实现城市化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需要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节约利用土地、水、能源、原材料,大力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产业结构,切实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走集约型经济增长之路,建设节约型城市。同时,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节能、降耗、减污产业,鼓励企业循环式生产,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创建环境友好型城市 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全社会都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建立人与社 会良性、互动关系。建设环境友好型城市就是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为标志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城市。 鄂尔多斯市将进入城市化和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人口、资源、环境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建设环境友好型城市是必然选择。一要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力度,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政策,进一步完善公益林和草原生态奖补制度,全面建立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落实“三区”发展规划,推进生态自然恢复区建设,转移农村牧区人口15万人。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国家生态治理项目,建设好中心城区百万亩生态圈、企业碳汇林、乌审旗“一河三园”等地方重点生态工程。大力发展林沙产业,实现沙漠增绿、资源增值、群众增收。二要提升地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坚持点上开发、面上保护,进一步规范资源开发秩序,加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加大地质灾害整治和复垦绿化力度,积极化解矿区矛盾,推进和谐矿区建设,最大限度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强化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意识,坚持低碳发展理念,加大城乡环境整治力度,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环境体系。 结论 城市化实质上是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空间扩张和生活水平提高互相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在区域发展不断加速的城市化过程中,人口集中,经济发展,产业升级,生态环境作为城市支撑的基础面临着退化。城市化通过人口集聚、经济发展、能耗增加和交通扩张对生态环境产生胁迫;生态环境的保护又通过限制人口、排斥资本和干预政策对城市发展产生约束。但是,城市化和生态环境两者的关系是可以协调的,高速发展中的鄂尔多斯市,作为资源型城市,未来还会面临资源枯竭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协调好城市化发展与生态环境建设任务十分艰巨。 资源环境论文:浅谈网络环境下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思考 【摘 要】 网络对地方文献的收集、整理、开发及利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网络环境下,加强地方文献的收集工作是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基础,建立地方文献数据库是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保障。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地方文献 资源建设 地方文献资源是反映特定区域政治、经济和科学文化历史与现状的知识宝库。它是某一地域内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以及人的群体活动方式的历史纪录,是地方文化的积淀,是了解和研究某一特定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科学和文化历史现状的主要情报来源。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地方文献数量与日俱增,内容丰富,其含义也在进一步延伸。特别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地方文献除了包含以纸质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外,光盘版、电子版、网络版的地方文献日益增多,各地的信息化工程纷纷启动,地方网站、信息港、电子港、地方论坛等层出不穷,网上的地方信息资源以几何级数在增长。这些网上信息资源地方文献特色鲜明,个性突出,但是收集整理的难度较大,为地方文献资源建设既提供了机遇又提出了挑战。 一、网络环境对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影响 数字化、网络化的信息环境,使文献信息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而给地方文献资源建设带来了重要而深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增加了地方文献的内涵与外延 在网络环境下的今天,地方文献数量与日俱增,内容广泛丰富,其含义也在进一步延伸。其形式和内涵同过去相比,已有很大区别。现在,地方文献不仅在当地出版发行,也在国内其它省份甚至在国外出版发行,突破了"地方出版物"这种传统概念。地方文献不仅有了方志、专著、期刊、族谱、地图等不同类型,也有了科技告、专利文献、学位论文等新成员;载体不仅有印刷型的书籍,也有了缩微品、录音、录像、机读磁带等品种。更大量的地方文献不是以书籍的形式出现,而是发表于各种各样的杂志上,散见于各种会议文件中,甚至出现在各种各样的商品性宣传品里,用更快速度、以引人注目的方式向社会传播。因此,文献的揭示已不能再停留在书刊表面,必须深入到书刊的篇章或知识单元里,去对文献进行多层次开发,把文献加工成有效信息,广、快、精、准地向读者提供多层次服务。 2、扩展了地方文献的载体形式。 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声像技术、计算机技术、光盘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文献的载体日益丰富,如音像、光盘、多媒体等等。这些新载体对地方文献收集、整理及开发利用将产生重大影响。 3、加深了地方文献征集、整序手段的复杂化。 在网络环境下,文献采访征集加工处理的理论基础和技术支撑发生了变化,地方文献的征集不但依靠传统方式来获取,而且要通过网上搜索、电视转录等形式,去广泛地获取地方文献资料。而网上信息资源杂乱、无序,更新速度快。因此,网络下载的地方文献信息必须进行综合处理,深度加工和重组,使大量随机无序的信息资源转化成有序的、便于利用的知识。在网络、电视资源采集时,都必须使用高科技手段,要求工作人员有较高的科技素质和掌握高科技的能力,要求完善硬件设备环境。 4、宽泛了地方文献的工作内容 网络环境下,文献信息储存与传递的新系统和新载体将极大地丰富地方文献工作的内容,并将彻底改变"书本位"信息环境下形成的重视静态文献资料,忽视动态信息的思维定势,地方文献工作将围绕多种载体文献做文章,面对新的技术环境,地方文献工作内容将愈来愈丰富多彩。评价地方文献资料的质量标准也不只限于馆藏实体地方文献数量、结构和利用率,还要看在网络环境下,获取地方文献信息的能力。 5、拓宽了获取地方文献资源的途径 传统图书馆地方文献资源获取的途径主要有:订购、征集、复制、交换、接收、呈缴、索取、捐赠等,而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方式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信息获取手段,图书馆既可以通过internet下载地方网站的相关信息,还可以利用数据库光盘、录音资料、传真、电话、email等多种途径获取地方文献信息资源 二、地方文献的收集是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基础 在网络环境下,地方文献的收集在地方文献资源建设中仍将处于首要地位。在地方文献的收集中,网络带来的不仅是征集空间的扩大和征集手段的改变,也使得地方信息更丰富,也更见于不同载体不同文种文献中。为此,在地方文献资源建设中应加强以下信息资源的收集:电视节目中地方信息的采集;实物资源的采集,包括地区物产实物,古建筑、石刻、匾额、名人手稿、信札、历史照片等特种资料;网上地方文献的收集, 包括网络数据资源,电子出版物资源、虚拟图书馆资源及地方网站和一些专业网站的信息资源;报刊地方文献资源的收集; 地方老照片的收集。 三、建立地方文献数据库是地方文献资源建设的保障 建立地方文献数据库是通过数字化、网络化将传统媒体文献转换成数字文献,以实现检索自动化,全面提升地方文献的信息服务力。 1、建立地方文献目录数据库。地方文献目录数据库是地方文献数据库的基础建设。建立地方文献数据库,首先要将各种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著述形式、存于不同介质的原始数据以相应的电子记录组织成联机目录数据库,这是促进地方文献资源共享的第一步。在建库过程中应采取以下相应措施:(1)目录数据应统一规则、统一原则、统一协调;(2)成立cnmarc格式维护咨询小组,指导marc格式的执行、修订、补充工作;(3)尽快建立各种规范文档,促进书目规范控制在全国实施;(4)成立数据库建设专家委员会,指导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5)进一步开发各种专题数据库,发挥各馆资源优势,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2、建立地方文献专题全文数据库。在进入信息时代的今天,地方文献不仅以书籍形式出现,更多的是隐含在某些文献的知识单元中。分散在各种各样的刊物上,散见于各种会议文件之中,甚至出现在各式商业宣传品里,地方文献和其他文献一样,力求以更快的速度和醒目的方式向社会传播。因此,除了地方文献目录数据库外,有计划、有步骤地把地方文献资源中利用率高、有学术价值和参考价值的地方文献,在不出现或解决了著作权问题的前提下,转化为数字化的可检索的数据,建成地方文献专题全文数据库,传输上因特网,为网络用户直接提供所需的全文信息。 3、建立地方文献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非书资料数字化成为可能,利用计算机新技术,通过对音频、视频、图像、文字等媒体资料进行数字化转换、编辑、压缩等技术处理,把馆藏地方文献中的各种声像资料转换成电脑可识别的数字化资料,储存在电脑网络服务器上,实现录音、录像资料的网上视听阅览,建成地方文献多媒体数据库。 4、筛选网上地方文献,建立网络地方文献专题全文数据库。在地方文献数据库的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网络资源的优势,享受资源共享,丰富数据库。 网络信息资源内容丰富,所收录的资料全面系统,网络信息中有不少是经过筛选加工的二三次文献,包含了前人的劳动,是较成熟的信息,这对于自建数据库可免去大量的重复劳动;另外,对网络一次文献中的全文数据和图片资料等等,也可直接编排利用,不需再用手工录入或扫描,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和资金。利用网络信息建库,应根据特色数据库的搜集方向,选择一批有参考价值的网站和信息源,定期浏览,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主题词、关键词,从中检索、筛选出有价值的信息。此外,由于网上信息更新很快,新网站不断涌现,可借助搜索引擎或网络机器人自动搜索,密切关注,以便发现最新信息。 资源环境论文:GIS在资源环境领域中的应用 摘 要:结合地理信息系统(gis)和资源环境的特点,阐述了地理信息系统在林业、农业、及土地资源领域中的应用,并对gis在资源领域的发展趋势做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地理信息系统;资源;环境 1 引言 地理信息系统(gis) 是一种兼容存储、管理、分析、显示与应用地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是分析和处理海量地理数据的通用技术。gis 以其强大的空间数据管理系统、形象直观的应用界面、强大的空间分析能力等特点,能为现实地理空间上的物质和能量运动规律的研究提供方便、准确的管理和空间分析手段。因此, gis 与环境科学的结合运用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 gis 与环境科学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上所具有的相似性和互补性,使二者的结合孕育着巨大的发展潜力,预期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及环境地球化学等领域拥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2 gis在农业中的应用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gis技术就被应用于农业领域,从国土资源决策管理、农业资源信息、区域农业规划、粮食流通管理与粮食生产辅助决策到农业生产潜力研究、农作物估产研究、区域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农用土地适宜性评价、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基于gps和gis的精细农业信息处理系统研究等,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些研究成果直接应用于农业生产,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随着gis理论的产生发展以及方法和技术的成熟,在农业领域的应用也逐步深入。从技术角度看,gis在我国农业资源与环境领域中的应用进展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作为农业资源调查的工具,建立了农业资源地理数据库,实现空间数据库的浏览、检索等,利用gis绘制农业资源分布图和产生正规的报表。 (2)作为农业资源分析的工具,gis技术已不限于制图和空间数据库的简单查询,而是以图形及数据的重新处理等分析工作为特征,用于各种目标的分析和重新导出新的信息,产生专题地图和进行地图数据的叠加分析等。 (3)作为农业生产管理的工具,主要是建立了各种模型和拟订各种决策方案,直接用于农业生产。 (4)作为农业管理的辅助决策工具,利用了gis的模型功能和空间动态分析以及预测能力,并与专家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其它的现代技术(如rs和gps)有机结合,便于我国农业生产的管理和辅助决策。 3 gis在林业中的应用 林业生产领域的管理决策人员面对着各种数据,如林地使用状况、植被分布特征、立地条件、社会经济等许多因子的数据,这些数据既有空间数据又有属性数据,对这些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并及时找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借用传统方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利用gis方法却轻松自如。 社会经济在迅速发展,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需要随时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掌握资源动态变化,及时做出决策就显得异常的重要。常规的森林资源监测,从资源清查到数据整理成册,最后制定经营方案,需要的时间长,造成经营方案和现实情况不相符。这种滞后现象势必出现管理方案的不合理,甚致无法接受。利用gis就可以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及有关因子的空间时序的变化特征,从而对症下药。 林业gis就是将林业生产管理的方式和特点溶入gis之中,形成一套为林业生产管理服务的信息管理系统。以减少林业信息处理的劳动强度,节省经费开支,提高管理效率。 gis在林业上的应用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 (1)作为森林调查的工具:主要特点是建立地理信息库,利用gis绘制森林分布图及产生正规报表。gis的应用主要限于制图和简单查询。 (2)作为资源分析的工具:已不再限于制图和简单查询,而是以图形及数据的重新处理等分析工作为特征,用于各种目标的分析和推导出新的信息。 (3)作为森林经营管理的工具:主要在于建立各种模型和拟定经营方案等,直接用于决策过程。 三个阶段反映了林业工作者对gis认识的逐步深入。 目前gis在林业上的应用主要有: (1)环境与森林灾害监测与管理方面中的应用,包括:林火、病虫害、荒漠化等管理,如在防火管理中,其主要内容有:林火信息管理、林火扑救指挥和时实监测、林火的预测预报、林火设施的布局分析等。 (2)在森林调查方面的应用,包括:森林资源清查和数据管理,这是gis最初应用于林业的主要方面、制定森林经营决策方案、林业制图。 (3)森林资源分析和评价方面,包括:林业土地利用变化监测与管理、用于分析林分、树种、林种、蓄积等因子的空间分布、森林资源动态管理、林权。 (4)森林结构调整方面,包括:林种结构调整、龄组结构调整。 (5)森林经营方面,包括:采伐、抚育间伐、造林规划、速生丰产林、基地培育、封山育林等。 (6)野生动物植物监测与管理。 1993~1997年,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援助的“中国森林资源调查技术现代化”项目顺利执行。以全国林业监测站点数据和遥感数据为主要信息源,进行全国林地生态类型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在空间上和时间序列上完整、系统的反映林地区域不同的生态系统特点、林种、群落特征及其林(树)龄。 4 gis在土地资源中的应用 gis技术最初在土地资源开发与管理上的应用主要是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图件和属性数据的存储、查询等管理工作等,基本上没有数据的空间分析及其它决策功能。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目前在土地科学中的应用主要包括了土地评价工作(土地的适宜性或多宜性评价、土地的生产潜力评价、土地持续利用评价、城市地价评估、耕地地价评价等),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多目标规划),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现状分类与制图,以及土地利用与土地覆被动态监测。 5 结论与展望 gis在资源环境领域的应用方兴未艾,从技术、地理信息、经济社会的需求等方面分析,在该领域有以下趋势: 结合国家信息化推进工作,以电子政务相关工程为基础,推动gis在资源环境管理中的推广应用。信息化建设已成为我国各级政府及企业的重要任务,gis在以资源、能力、生产、资金等空间综合配置、优化组合为目的的信息化建设中,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结合相应的应用工程,推动gis的发展。用往专业化方向发展,功能由通用管理功能转向资源评估、监督、跟踪分析等专业功能方向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之间的各方面的矛盾及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这些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诸多的关联性,分析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建议,需要功能更专业化的gis软件系统支持。 资源环境论文:网络环境下我国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现状及发展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科技系统、教育系统、公共图书馆系统三大群体的文献信息服务共建共享以及电子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现状,阐述了我国的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正在开展的工作以及今后应该开展的工作。 关键词:文献信息资源共建文献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环境 在现代社会中,信息资源已上升为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的战略资源之一。信息资源的共享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愿望。文献信息资源共享是现代文献服务的基础,也是文献服务工作者为之不懈努力的目标。随着文献资源种类的增加和价格的增长,人们对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享的期望越来越迫切。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而建设的文献资源共享系统已具有相当规模。网络环境下的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正逐渐成为决策领导机关、图书情报部门及社会大众的共识,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将进入一个更新的发展阶段。 1.我国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现状 1)自1998年4月,国家成立了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委员会以来,在国家层面上,以科技系统、教育系统、公共图书馆系统三大群体的文献信息服务机构开始了实施科技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近年来,这些群体文献信息服务机陶在各自的系统内已将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工作开展得很有声色。如在科技系统,科技部等部委组织推进的由中国科学院图书馆、工程技术图书馆(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中国化工信息中心)、中国农业科学图书馆、中国医学科学图书馆组成的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建设项目,其网络服务系统就是按照“统一采购、规范加工、联合上网、资源共享”的原则,采集、收藏和开发理、工、农、医各学科领域的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科技文献服务系统。该系统目前有外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外文会议论文数据库、外文科技图书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文会议论文数据库和中文学位论文数据库已在网上开通。 其他科技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网络有,国防科技信息服务系统建设的中国工程技术信息网( cetin),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建设的国家数字图书馆,拥有30多个中心馆的全国医学图书馆资源共享网络。 中国高等教育系统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网络有,由国家计委批准教育部组织建设的以中国教育与科研计算机网( cernet)为依托的网上信息资源共享系统一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 calis)共建共享数据库。该网络系统由1个全国管理中心、4个全国文献信息中心、7个地区文献信息中心和61所“211工程”立项高校图书馆组成。作为中国大专院校的信息保障体系,它不仅为全国高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的研究营造了一个与国际接轨的信息网络环境,同时还提供了丰富的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系统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网络有,由文化部规划兴建的中国国家图书馆信息网络工程,以及由国家图书馆等124家图书情报单位发起并成立的全国图书馆信息咨询协作网。这些网络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国家图书馆与各省、市、县图书馆连接起来,将丰富的信息资源转变为数字化信息,以实现文献信息资源的共享。 2)地方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也卓有成效地开展。如以江苏省科技信息研究所为龙头,从1996年起开始建设的“江苏省科技信息网”,到2000年底已经联通了全省13市64县及10多个科研院所中心,还建成了一系列具有江苏特色的数据库资源。1999年12月,浙江图书馆与浙江大学图书馆、浙江科技情报研究所共同签定信息资源共享协议,同时,三单位还将进行联合编目,网络互联。上海于2000年建成了由公共、科研、高校、情报四大系统65家的图书情报机构组成的“上海市文献资源共建共享协作网”。 3)电子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及共享有了很大发展。近些年,电子文献的出版力度远远超过书本文献的增长幅度,电子文献的出版物大有取代书本文献之势。如重庆维普公司开发出版的“中文科技期刊篇名数据库”,1989 - 1999年收录有期刊7000种,2000年后收录有1.2万余种期刊的题录、摘要信息,学科范围覆盖理、工、农、医以及社会科学各专业,已成为国内检索中文科技期刊的重要工具。由清华大学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和光盘国家中心共同出版的“中国学术期刊”,收录有5721种国内核心和有专业特色的期刊全文,到2000年底累计全文文章总量已达500篇,题录1000万余条。内容覆盖理工、农业、医药卫生、文史哲学、经济政治与法律、教育与社会科学。它的数据库网络版有9大专辑,126个数据库,网上数据每日更新,是目前中文期刊收录量最多的一个全文数据库。镜像数据库和网络数据库,除清华大学的“中文学术期刊数据库”外,还有维普公司的“中文科技期刊全文数据库”、万方公司的“万方数据库系统”、书生公司的“书生之家”和超星公司的“超星图书馆”。目前,国内许多重点高校的图书馆电子文献的订购经费已超过总文献经费的300/0之多,电子网络文献的迅速发展已经给全民提供了更加便捷文献信息资源的途径。 2.我国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发展动态 2.1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从文献资源的共建共享发展形势来看,我国的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网络正以不同系统、不同地区的形式全面推进,已形成了计算机网络大环境,共享网络建设已取得了很大进展。但是,由于文献信息资源共享需要强大的支撑保障,加强各种类型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的开发建设仍然是今后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重要工作,尤其是地区性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如江苏、上海、浙江、深圳、广州等已开始以各自的联合或协作方式,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整体化建设原则,建设公共、科技、高校的图书文献馆之间互联互动的地区性文献信息资源保障体系,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地区性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工作有的正开始起步,有的还正处于酝酿之中,在这些地区,每年至少要召开一次有关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议题的会议,讨论本地区的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发展,以积极地推进本地区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发展。 2.2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目前,随着各种各样的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系统的建成以及因特网上免费文献信息资源的出现,国内各图书情报单位正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情况积极参与加入各种共享网络、知名网络服务系统,以及利用因特网上免费文献信息资源,构建符合本地区特点的文献信息资源网络服务体系,使各种文献信息资源得到广泛利用。文献信息资源联合订购也是文献信息资源共享的一种方式。今后凡价格高、利用率高、知名度高的重要文献信息资源仍应采取集团采购,这样既可以节约经费,又可以节省精力提高效益。 3.网络环境下资源共享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完善 网络环境下,网络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凸显了其复杂性。用户在进行资源共享的时候,总是希望自身的权益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图书馆在提供资源共享的时候,必须满足用户的这种需求。因此,国家必须制定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使得在资源共享的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图书馆立法是国家图书馆事业发展水平的一个标志,图书馆事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图书馆法律都比较完善。我国图书馆在资源共享的建设的同时,也在逐渐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资源共享方面的法律法规大致包括以下层次:科技进步法、信息资源共享法、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管理法规、国家与地方颁布的信息资源共享条例;共享管理的具体方法、共享管理建设规范、服务监督与评价办法、科学数据汇交方法等。随着国家对资源共享建设的重视,国家层面上的资源共建的规章制度也必将更加完善。另外,对资源共享的组织管理机制,资金投入机制,以及解决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兼容等方面问题的制度建设也会更加健全。并且为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等配套措施,提高服务质量水平,需要通过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制定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体系,营造有利于健康、稳定发展的良好的制度环境。这样,就可以确保资源共享的稳定发展。 资源环境论文:浅论云计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安全策略研究 论文关键词:云计算 图书馆信息资源 信息安全 论文摘要:云计算将使数字图书馆在软件环境、硬件存储、应用平台与服务方式等方面发生深刻变革,同时也会使信息资源面临很多安全问题。在云计算应用过程中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行业标准,保证信息资源的安全存储,实现信息资源的保密性与完整性、严格划分操作权限、加强用户访问控制,以保障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安全。 云计算是google提出的全新的互联网应用模式,是分布式处理、并行处理和网格计算等计算机科学概念在互联网上的实现。而随着web2.0技术的发展,数字图书馆也更多地采用了web2.0的理念和技术,用于改善自身服务,扩展高端复杂网络应用,向图书馆2.0迈进。因此,采用云计算的模式作为数字图书馆的底层架构,在软件环境、应用平台、数据共享等方面能够极大地改善图书馆的服务,是目前最具性价比、最可靠、扩展性最好的解决方案。但是处于早期应用阶段的云计算若想在图书馆大有作为,尚有很多不够成熟和有待商榷的地方,其中信息资源的安全问题尤显重要,我们必须认真思考云计算将会带来的安全风险,以便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 1云计算的功能特性 云计算是指基于互联网的超级计算模式,即把存储于个人电脑、移动电话和其他设备上的大量信息和处理器资源集中在一起协同工作,其基本原理是通过使计算分布在大量的分布式计算机上,而非本地计算机或远程服务器中。真正的云计算环境应该具有六个关键的特性:一是云计算是以用户为中心的。作为一个使用者,一旦用户连接到云中,那里存放的任何东西,包括文件、消息、图片、应用等都将变成用户的。二是云计算是以任务为中心的。用户只需关注自己需要做什么和应用程序如何完成任务,使用哪一个应用程序变得越来越不重要。三是云计算是强大的。云中数百或数千台电脑连接在一起所形成的巨大的计算能力是远非一台单独的台式机所能比拟的。四是云计算是易于访问的。由于数据存储在云里,用户可以从多个库中即时地检索更多的信息。与使用台式机不同,用户不再受到单一数据源的限制。五是云计算是智能的。随着各种数据都被存储到云中的计算机上,为了更智能地访问这些信息,数据挖掘和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六是云计算是可编程的。大量需要利用云计算的任务都必须是自动化的。 2云计算给数字图书馆带来的变革 2.1便利的软件服务 云计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将不必购买本地安装形式的自动化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以及各种类型的操作系统及开发软件,所使用的软件都是以网络服务的形式由云服务商直接提供。sales force、googleapps和zohooffice等都是迄今为止这类服务较为著名的公司。 2.2超大规模的计算和存储服务 基于云计算的数字图书馆以云计算服务器为核心,动态部署虚拟的硬件提供存储和计算能力,并通过web云接入,为复杂网络应用提供可能,实现“无处不在”的访问。对于图书馆而言,无论是自建的还是购买的信息资源,将来都可以存放于“云”上,而不再需要“镜像”于本地,其存储和管理都由“云”来完成,从而克服目前图书馆服务器访问限制的瓶颈。 2.3方便的平台服务 平台服务为图书馆根据自身业务创建各自的应用软件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数字图书馆用户可以使用中间商的设备来开发自己的程序并通过互联网和其服务器传到用户手中。目前主要的平台服务包括google application engine(gae)企业应用软件引擎和salesforce的网络应用软件平台force.com等。 2.4全方位的网络扩展服务 云计算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服务中介,至少在技术上能够将分布式存储的数据库和一站式的检索界面结合起来,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组织、关联、导航甚至可视化服务,实现不同“云”之间的互操作。同时图书馆可通过即时通讯或开放多种web2.0的服务方式为读者提供定制服务、在线帮助等全方位的用户交互服务,以更为人性化的方式拉近用户与数字图书馆的距离。 3云计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安全问题 虽然云计算能够对图书馆的管理与服务带来深刻变革,但是所有的信息资源都高高挂在“云端”而不是掌握在自己手里,无论是对于云服务提供商,还是使用云服务的图书馆,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安全风险。对提供商来说,如何保证用户存储在云中的数据的安全?对图书馆来说,如何才能相信提供商能保证云中数据的安全?这些都是云计算应用急需解决的问题。 3.1云服务提供商需要提供的安全保障 3.1.1如何保证用户信息资源的安全性与可用性?虽然“云”从技术上使用了数据多副本容错、计算节点同构可互换等措施来保障服务的高可靠性,但从相关报道披露的2008年10个最糟糕的web2.0网络故障事件来看,其中有多项与云计算应用有关,例如亚马逊s3服务的中断、googleapps(在线办公应用软件)的中断服务、gmail邮箱爆发全球性故障,微软的云计算平台azure停止运行约22小时服务等。这些故障事件让那些还处在“云雾”中的多数业内人士和用户对于云计算的安全性和可用性再度产生了忧虑和怀疑。 3.1.2如何为用户提供标准、规范、风险共担的服务?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一下亚马逊的云服务合同,就会发现很多条款是不合理的。比如第7.2条款中规定:我们对于任何未经授权的访问或使用、破坏、删除、销毁或弄丢任何你的内容或应用的程序不负有责任。在该合同中,服务提供商并不承诺对任何数据泄密事件以及被破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可见,由于目前缺乏云计算架构的安全模型和标准,云计算服务提供商有可能规避大部分安全风险,而将风险转嫁给用户。 3.1.3如何得到用户的信任?信任问题是云计算发展过程中的大障碍。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金海认为,云计算要普及很不容易。他提到,人们会信赖地把自己的钱放到银行里,因为银行是国有的。“银行背后有政府的法律保证,但云计算运营厂商数据中心的数据安全却没有任何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在制度上的保证,因此用户不敢把数据放进运营商的数据中心里。” 3.2云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安全需求 3.2.1数据资源的安全存储。图书馆对云计算最大的担心在于数据资源的安全性,无论是书目数据、读者数据、流通数据还是电子书刊、特色馆藏数据库等数据,一旦丢失,后果将不堪设想。云计算环境下本馆的数据、程序都不在本馆机器上,如何保证数据的意外丢失、毁损、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怎么保证明天这个“云”还存在?明天还能正常访问本馆数据?数据能否绝对安全将成为最基本的要求。 3.2.2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图书馆时代的知识产权问题在云时代不仅依然存在,并且还有新变化。图书馆购买云计算服务后,将自己的数据交给云,由云计算企业托管这些数据。从理论上讲,用户应该完全拥有被托管数据的知识产权。但是在现实中,云计算企业深知“数据核心”原理,因而他们会千方百计利用这些数据,并以数据整合、数据挖掘、知识服务的名义使用户数据利用合法化。近年来,oclc利用worldcat中集成的馆藏数据,开发出了一些新产品,如每季的大学与研究图书馆推荐书目等,这些产品知识产权的界定将成为新的问题。 3.2.3数据保密需求。图书馆的读者、借阅、财经等数据交给云计算服务商后,具有保密控制权的并不是图书馆,而是云计算服务商,而在云计算环境下要求保密的这类信息随着信息服务的多元化,将有可能出现在整个信息服务的收集、传输、处理、利用、存储和传播的各个环节,这将严重威胁各图书馆的信息安全。虽然每一家云计算提供商都强调使用加密技术来保护用户数据,但也仅仅是指数据在网络上是加密传输的,数据在处理、存储和传播时的保护仍然没有解决。 3.2.4用户权限管理。用户权限即合法用户可以进行的具体操作。用户登录到云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之后,可进行的操作有浏览、检索、下载、创建、更新(修改和删除)等等。但不是每个用户都可以进行所有的操作,不同的用户将具有不用的权限。在云环境下,图书馆数据的创建、更新及整合等事宜,仍将由图书馆负责,比如每年进行的大量读者数据的更新,馆藏书目数据的维护,以及随时需要提交的馆藏信息、订购信息等等。这样就要求云计算环境能够对普通用户、图书馆管理者和云计算服务商进行合理的权限划分与管理以保障数据安全。 3.2.5访问控制管理。访问控制的目的是保证各图书馆信息资源不被非法访问和使用。云计算环境对于黑客极具吸引力,因为云本身不但集中存储了各种资源,对于恶意软件的隐藏也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再加上云环境的高度复杂性,不可避免地会给黑客留下一些机会——他们可以通过寻找云环境内的安全漏洞,来窃取用户资料或破坏所存储的信息包括图书馆的各种数据,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手段予以防范。 4云计算环境下的图书馆信息安全策略 针对上述云计算的安全风险及数字图书馆的安全需求,图书馆在云计算的应用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安全策略。 4.1相关标准及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在云计算应用过程中,图书馆界应该组织对于应用云计算所需的标准和相关协议的研究,形成行业的应用规范。同时,由于信息安全和保密问题,更多的是政策层面的问题,云计算企业的管理政策、企业信誉、甚至国家政策,都可能对云计算信息资源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需要整个产业链中的各利益相关者(包括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不断磨合、谈判和研究,以促成相关管理章程或政策法规制度的出台,从而对知识产权保护、责任追究及各方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4.2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安全存储与管理 云计算环境下为了保证图书馆数据的万无一失,对于服务商和图书馆来说,都应该采取更为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一方面,作为服务商应采用目前最为先进的虚拟化海量存储技术来管理和存储数据资源。虚拟化海量存储技术是采用数据副本的方式进行容错,它不需要冗余设备,通过对每个虚拟盘创建多个副本来提高数据可用性和访问性能,更适于在云环境下的海量存储网络系统中实现。另一方面对于图书馆而言,各馆也应自行对馆藏各种数据资源进行及时、全面的备份并长期、可靠地保存。 4.3图书馆信息资源的保密性与完整性实现 云计算环境下为了保证“云”中的信息资源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不被非法下载或恶意篡改,应加快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其核心内容公钥基础设施pki的应用。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是提供公钥加密和数字签名服务的系统或平台,由公开密钥密码技术、数字证书、证书发放机构(ca)和关于公开密钥的安全策略等基本成分共同组成。pki的建设和应用,使云环境下的图书馆可以在各种网络应用中方便地使用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从而保证了数据的机密性和完整性,为图书馆营造起一个安全的网络运行环境。 4.4图书馆信息资源的操作权限管理 云计算环境下的图书馆可以根据用户信息需求的不同,将用户从低到高划分为若干个层级,并严格控制用户对资源的访问权限。目前较为成熟的权限管理与控制技术是特权管理基础设施pmi(privilege management infrastructure),它是基于属性证书(ac)的授权管理平台,它以pki体系为基础,向所有用户提供与应用相关的授权服务,能够在用户请求服务时进行权限验证,成为用户和服务提供者间的安全通信基础。图书馆通过pmi进行授权管理,使普通用户登录进入“云”后只能根据事先指派的角色进行数据查询;而承担图书馆数据维护工作的用户登录系统后,则能够按照该管理员的角色分派相应的操作权限,完成具体的数据维护工作。 4.5图书馆信息资源的用户访问控制 云计算环境下的用户身份认证对于数据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通过认证的授权用户才能访问云中的相应的信息资源。由于云计算环境的异构性、动态性、跨组织性等特点,不可能要求用户在使用每一个云资源之前都要进行身份认证,因此云环境下的图书馆可采用单点登录的统一身份认证方式,被授权的图书馆用户只需主动地进行一次身份认证,随后便可以访问其他被授权的资源。通过单点登录的统一身份认证与pmi权限控制技术,能够根据不同用户的层级对应地设置不同的资源层级访问权限,二者形成匹配性,从而严格控制用户对资源的访问,以有效地保证数据与服务安全。 5结束语 云计算模式的出现,给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中心作用的发挥带来了机遇。数字图书馆云服务平台具有动态的、自适应的系统组成能力与集成机制,能实现分布式数字图书馆服务的虚拟化,能实现更大程度的资源共享与协作。当然,目前云计算的应用还处在探索阶段,相信随着图书馆界对云计算技术的关注以及安全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交通安全论文:影响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和对策 0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高速公路建设也在突飞猛进,高速公路通车里程每年都以20%的速度递增,截止2010年3月我国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经达到6.5万公里,列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吉林省交通建设也在奋起直追,目前高速公路也已通车1813公里。随着高速公路的增加,交通安全事故也逐年递增。做为一名高速公路管理者,我们有责任认真总结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特点和规律,深入分析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要原因,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成为管理上的紧迫课题。如何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根据本人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十多年的经历,现与大家共同探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安全问题,都与道路、人、车的因素和气候因素有关。 1道路因素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道路因素主要包括:道路设计、道路质量、道路施工、道路绿化等。 1.1 道路设计道路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直线与曲线长度的比例不合理。高速公路直线的最大长度和最小长度应有所限制,直线与曲线的长度设置应合理,否则容易形成驾驶单调感,对驾驶员起到催眠作用,引发交通事故。②纵坡及纵坡长度不合规范。坡度大、坡长小的坡段事故率相对较高。③弯道超高不合理。特别是在高速公路入口的匝道路段,弯道超高设置不够或出现弯道反超高等情况容易引起车辆侧翻等事故。④路面设计中影响安全方面主要有:路面强度、路面稳定性、路面平整度、路面抗滑性能等。 1.2 道路质量影响行车安全主要有:①路面坑槽、断板严重影响路面平整度,容易造成高速行驶车辆方向把握不准而引发事故。②路基沉降形成的路面积水现象是行驶车辆的一大事故隐患。③“桥头跳车”现象也严重影响行车安全。 1.3 道路施工高速公路道路养护施工作业不规范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方面。①施工标志不规范。设置区域太小、过近,施工标志不全,陈旧不清晰等。②施工材料乱堆放,占道情况严重,特别是夜间行车,造成车辆撞上施工材料引发事故。③施工现场管理不严。表现为施工人员不着标志服,施工车辆随意掉头、逆行。 1.4 道路绿化道路绿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有:①有效的道路绿化可以遮蔽道路线形中一些影响驾驶行为的不良景象,使驾驶员,行车视野集中,设计不合理容易使驾驶员产生视线涣散,思想不集中,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②道路绿化的欠缺,减少了道路的线性特征,影响道路的连续性。③还直接影响了降低噪音和夜间行车防眩作用,对车辆高速行驶产生一定事故隐患。 2人的因素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影响主要是针对驾驶员、乘车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 2.1 驾驶员的因素由于高速公路全封闭、全立交,路况良好,车辆行驶时不需要驾驶员采取太多措施,导致驾驶员警惕性下降,据了解高速公路交通事故80%以上都是由车辆驾驶员的原因引起的。①驾驶员缺乏高速公路行驶经验。高速行驶时驾驶员动态视力明显下降,有效视野变窄,对必要的信息可能发现过迟或根本发现不了,导致行驶中观察,判断失误的可能性增大,或对突发性危险惊慌失措,处理措施不当造成失误,这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②超速行驶引发事故。高速公路限速最高时速为120公里,部分驾驶员认为高速公路路况好、视线好,盲目超速行驶,极易发生事故。③低速行驶引发事故。高速公路实行分向式行车能够确保车辆高速行驶。而低速行车造成的流动障碍,特别是夜间或其它恶劣气候下,更易发生追尾事故。④疲劳驾驶引发事故。高速公路平坦舒适,长时间行车极易导致生理和心理疲劳,一些驾驶员为经济利益所驱动,昼夜连续赶路,导致疲劳过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⑤违法停车引发事故。有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随意停车进行修理,车后不放任何警示标志,有的随意停车换驾驶员、解手、问路、检查车等,特别是夜间,极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⑥未保持车距引发事故。道路安全法规定,车时速在100公里时,车与前车间距必须保持100米以上,但是,许多驾驶员对保持车距必要性认识不够,还存在着普通公路上的跟车习惯,如遇突发情况,会出现连环追尾事故。⑦违章逆行、掉头、倒车引发事故。在高速公路上,逆行、掉头、倒车是比较常见的违章,极易发生事故。有的驾驶员盲目起车,强行超车以及从右侧紧急停车带超车等,都可能引发交通事故。⑧长期占用超车道引发事故。超车道是车辆借道超车的专用车道,许多司机特别是货车司机长时间,长距离占用超车道,阻碍了后面要超车的车辆,使后面车辆在车阵中左冲右插,容易发生交通事故。⑨还有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人闲谈、抽烟、打手机等,注意力不集中的行为也容易引发事故。 2.2 乘车人因素①在机动车驾驶室以外的车厢违章载人。②个别旅客闯入高速公路等候长途客车。③客车超员并在高速公路上随意上下旅客。 2.3 行人因素①周边群众贪图方便,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行走,随意横穿高速公路。还有一些无行为能力人和流浪人口任意进入高速公路。②高速公路养路工、施工人员未按规定穿反光衣,随意走动,也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3车辆因素对交通安全的影响 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要求车况良好,但还存在有些不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车上路,有的驾驶员在上高速公路前忽略了对车辆的检查,所以发生事故较多。 3.1 报废车和病车上路引发交通事故由于车辆源头管理不严,有的驾驶员盲目驾驶到年限的报废车辆上路,有的驾驶员不重视对车辆维护保养,进入高速公路前不进行检查、车况性能差。这些车辆随时可能酿成交通事故。 3.2 制动系和转向系故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①制动系故障包括、制动跑偏、制动侧滑、制动甩尾、制动摇摆等。制动跑偏是由于转向轴左右制动器制动力不相等或车辆重心位置左右不对称造成的制动间隙调整不均,轮胎气压不均,个别制动衬片与鼓接触不良均可造成制动跑偏。制动侧滑主要是车辆在附着系数小的路面制动时容易发生侧滑。②转向系故障包括,机件损坏、车辆发飘、反映迟钝、转向甩尾等。造成故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车辆总质量的大小及轴荷分配,前轮定位参数,减震器的衰减力,轮胎的形式及性能,车轮动平衡及路面附着系数等,其中转向甩尾在高速时或系数小的路面上易发生事故。 交通安全论文:当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治理对策 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农村道路交通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农村交通工具由原来的非机动车被现在的机动车所取代,农民出行由七十年代的步行、骑自行车,发展到最近几年的摩托车、小轿车,买拖拉机、汽车、农用车搞运输,这给农民的出行带来了方便,也给农村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农村道路基础设施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对缺乏;交通结构比较复杂,混合交通比较普遍;交通参与者的法律观念和安全意识较为淡薄等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使农村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群中大多数来自农村,给许多农村家庭造成了破坏。因此,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是摆在各级交通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和紧迫的任务。笔者结合辖区农村道路实际情况,从中分析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特点和存在隐患,并提出粗浅的建议和对策。 一、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存在的主要隐患 (一)道路交通环境差,安全设施建设滞后。具体表现在:第一,道路通行条件差。近年来,虽然实施“村村通”工程后,道路增长比较迅速,使交通条件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原来的泥巴路、砂子路变成了平坦的水泥路,但是,这仅仅是对路面进行了简单的硬化,道路的环境未得到根本改变;第二,道路安全设施未能配套,交通标志标线不齐,甚至成为“盲点”,导致危险重重;第三,事故黑点路段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治理。因资金短缺,事故多发路段的路况不良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治理,甚至连必要的交通安全基础配套设施也缺乏,导致危险路段时刻仍威胁着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机动车驾驶人整体素质不高。一是驾驶技术比较“毛糙”。在农村因很多驾驶员文化程度不高,担心去考驾照过不了关,所以无证驾驶的情况较多,尤其是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较多,由于缺乏严格的学习培训,交通法规及安全知识知之甚少,导致遇到险情时应变能力差、心慌、手忙脚乱,从而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守法意识及安全意识不强。哪怕有驾驶执照的人,由于很少参加交法知识的学习活动,导致平时守法观念差,开车只顾自己前行,丝毫不顾别人的安全,随意超速行驶、酒后驾驶、人货混装等严重影响安全的现象比比皆是。从农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来看,绝大多数就是因为违法驾车造成的。 (三)交通参与者守法意识和安全意识极其淡薄。具体表现在非机动车、行人随意穿行道路和闯红灯,与机动车争道等等;有些群众不考驾驶证就驾驶车辆上路,连起码驾车靠右行驶最基本的交通安全常识都不懂,不要说其它不戴头盔、违规载客驾驶无牌无证等违法行为;还有集市占道乱摆乱卖、占道晾晒农作物等行为,他们这些人只是考虑到他自己的利益,贪一时方便,不考虑交通安全问题,导致交通事故频发。 (四)机动车数量增长迅猛,车况安全性能差。近年来,机动车数量大幅度增长,机动车除了作为交通运输工具外,还被用作生产工具和生活工具而进入农村家庭。四轮农用车、电动车、三轮汽车、两轮、正三轮摩托车等种类繁多,且每年增长迅速。同时,在农村由于受利益驱使,一些性能、质量达不到国家强制标准的机动车也一拥而入,加上繁杂的手续、费用等,使得农村大多数机动车无牌无证或假牌假证或非法拼装,甚至是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给道路交通埋下了安全隐患。 (五)道路管控未到位。目前,由于警力不足,农村交警中队设置不够,而每个派出所只有一名民警负责交通安全,他们本来应付治安案件的任务已相当繁重,很难再腾出时间和精力来帮“打理”交通,这就导致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力量仍然十分薄弱,交通执法未能保持长期严管态势。同时,地方政府重视程度也不够,往往觉得交通管理工作是交警部门的事,缺乏必要的协调,以至于整体防控体系不能有效地形成。凡此种种,导致农村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未能有很大的、明显的改观。 二、农村道路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交警部门警力不足,交通宣传跟不上。农村道路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管理难度大,管理方式和手段相对陈旧,事故隐患多;由于农村农民的文化程度普通相对较低,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谈薄,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少、了解少、受教育少,大部分人认为只要不发生伤亡事故,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无关紧要;而针对农村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少之又少,交通安全公益性宣传教育几乎空白,没有形成从源头对农村群众教育的有效途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落后。近几年来,农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迅速,农村道路密度不断增大,车流量成倍增长,但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交通安全管理及农村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相对落后,农村道路绝大多数是在原来的泥土路、砂石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硬化而成的,存在转弯半径不足、视线不良、临坡、临河、临崖而建的现象十分普遍;加之,道路标志、标线、警示、警告牌、路口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未列入道路施工的规划、预算中去,导致相应的配套设施不到位;加上驾驶人、行人等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落后,在农村机动车无证驾驶、随意调头、行人随意横穿、超载超员、超速行驶等现象十分突出。 (三)交通安全监管措施和方法需要进一步完善。近几年来,农村机动车辆急剧攀升,而且种类繁杂、质量参差不齐,与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法规很难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对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车类在安全技术标准、行驶规则、违规处罚方面很难界定,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具体的交通安全管理日常执勤执法工作中,难以做到执法规范,在安全监管上也很难取得实效。 三、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与管理的对策 (一)全民动员,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良好的交通环境不是靠出台一部法律,或者仅凭几个交通 警察就能做好的,它是涉及每一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它需要每一个人都参与,而每一个人的意识又是千差万别的,每个人对交通安全都有自己的看法;实行全民交通安全教育,做到全民参与,共同管理,政府要责成相关部门制定长期的交通安全教育规划,因为人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是长期养成的,因此,在交警部门平时的工作中,应将交通安全意识融入到人们的经常思维之中去,使之在交通活动中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变被动接受管理为主动遵守,使他们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预防交通事故,视为自己责任和义务,真正做到交通安全深入人心。 (二)尽快建立完善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应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公安、交通、公路等部门为主力,深入排查,科学论证,进一步开展交通安全隐患的全面排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信息系统进行统计分析,再根据事故隐患治理的难易程度,把具体“隐患”是否落实到责任单位,责任单位是否落实了整改措施,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程。研究制定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治理计划,设定考核目标,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不断建立完善治理工作长效机制。 (三)抓好源头管理、加大监管控制和法制宣传力度。一是加强机动车驾驶员这个重点人群的管理,对他们的安全管理教育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需要多途径、多管齐下地进行管理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资格审查,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发证等环节的管理,在培训中穿插事故案例分析、安全行车经验介绍及评论、以及未经培训学习在外面购买假机动车驾驶证给行车安全所带来的危害,建立完善驾驶员上岗证制度。二是由政府牵头加强对广大群众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通过摆放事故案例图板、发放宣传单等形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三是针对中小学生在上学和放学途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管理部门应联合教育部门经常到学校,为同学们上交通安全常识课,告诫同学们怎样走人行横道和看交通信号灯,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同时,加强对辖区学校道路周边环境的整治力度,采取施划学生通道、增设安全警示标志、完善路面标线等措施。四是制定行之有效的与经济挂钩的奖惩办法,严管常教。有效地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无证驾车、醉酒驾车、驾驶带病车上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在教育的同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另外,必须全民动员,做好普法宣传教育,杜绝说情风,从小培养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营造一个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四)突出重点,严管严治。农村交警要充分发挥农村交通管理主力军的作用,实行中队负责人包镇、包村,民警包线、包段责任制,实行激励机制,制定奖惩措施,加大管理力度,采取定人、定车、定时、定责任的工作法,对无牌无证、农用车载人、报废车、拼装车上路、酒后驾车、不戴头盔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严查严纠严处,规范道路行车秩序。在管理中,要及时掌握农村集日等群众活动情况,科学安排警力加强管理,采取日常检查与定点检查相结合,日常查纠与不定期整治相结合,保持整治力度。要有重点地加强傍晚、凌晨和午后等重要时段农用车和摩托车的管控,严防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对无牌无证违法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依法查处一起。要通过严查严处,最大限度地减少摩托车、农用车交通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 总之,要解决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问题,只有在农村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交通管理者与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共同努力,要靠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彻底消除农村目前存在的诸多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每个人都要引起重视,大家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养成良好的习惯,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给自己也给别人酿造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让交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带来更多的方便和财富,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当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治理对策 交通安全论文: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注重以人为本之探析 摘要:以人为本是调动道路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人身财产安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文章深入剖析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管理中坚持以人为本及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间的关系,认为以人为本是保护守法者,而不是保护违法者,提出坚持以人为本必须坚持的原则及方法。 主题词:以人为本实践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施行一年多,实践中我们体会到,正确处理好“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间的关系,是深入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道路交通管理中“以人为本”的主体是所有的交通参与者 “以人为本”不能理解为,就是指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为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主体是包括所有的交通参与者。 正因为,某些媒体过多地宣传“以人为本”就是保护弱势群体——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造成很多负面影响。众所周知,道路交通管中的三大矛盾,就是人、车、路,三大矛盾起决定作用的是人,这个人包括所有的交通参与者。“以人为本”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框架内实现的,绝不能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去谈“以人为本”,必须严格遵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办理各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以人为本”是保护守法者,绝对不是保护违法者。只要法律赋予他一定的路权,他就可以在自己所享有权利的路上,依法行(走)驶,并且要求其他交通参与者,承担不得妨碍其安全行(走)驶的义务,同时他也必须承担不妨碍其他交通参与者行(走)驶的义务。只有惩罚侵权(侵犯路权)肇事的违法者,才能保护守法者,只有这样做了,就可以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没有以守法为出发点和归宿,就谈不上什么“以人为本”。换句话说:违法者没有资格谈什么以人为本。行人横过机动车道不走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人行横道,而去闯信号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事故,这种人有什么资格谈“以人为本”呢?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机动车抢道,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牵行,闯信号灯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违法者也配谈“以人为本”吗?那么,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不就成了一句空话。因此,必须在守法的前提下,依法行车(含非机动车)、走路、乘车、道路作业,才能确保出行安全,才能保护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才能把“以人为本”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行其道是确保交通参与者人身安全的决定因素 1、各行其道 各行其道原则是道路交通通行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障交通参与主体有序通行的重要原则。各行其道的原理是通过划道确定不同交通参与主体,不同空间上的法定路权而实现的。 2、变更车道 在道路上,同一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必然存在变更车道的问题。主要是进入导向车道前的变更车道,超车、调头、转弯、停车而变更(借道)车道,具体地说:机动车在左侧快速车道上行驶,减速行驶后,转换(变更)到右侧车道或者右侧车道上的机动车为了超车、变更到左侧车道(借道)超车等。 机动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必然会对将要驶入的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产生影响。根据分道行驶的机动车,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有路权优先的原则(优先通行权),将安全义务赋予变更车道的机动车驾驶员是合理的。 3、借道 通常情况下,借道是指行人在没有划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转弯、会车、超车、调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都属于借道。 比如:驾驶小轿车从家(或单位)出发,首先出大门要借人行道(大门前的横断路面,绝不是车行道,更不是单位出入通道,而是人行道的延续),非机动车道,转弯进入慢速车道,最后进入快速车道的整个过程都是借道过程。那么,返回同样有个借道过程。只要机动车一发动,开始行驶都必然存在借道,借道必须让本道内的交通参与者优先通行,借道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借道。绝不能与在本道内正常通行交通参与者抢道,抢道必然肇事。 4、行人横过车行道必须遵守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该条的核心是: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确认到什么程度?才算确认安全呢?确认到我此次横过车行道,不会与车辆发生遭遇,换句话说,不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判断为准。 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车行道,首先必须按信号灯指示通过,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或黄灯闪烁的路口,首先应选择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其次选择人行横道线内通过,没有标线的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直线通过。同时还应遵守以下三条原则: 第一条原则:当你准备迈第一步前,必须先看左侧有否来车,来车的速度、距离、确认安全后,才可以迈出第一步向前行走,当走到道路中间时,停下脚步看右侧有否来车,来车的速度、距离,确认安全后,才可以继续向前行走,确保安全通过车行道; 第二条原则:横过车行道不得斜穿或猛跑,只有垂直通过最安全;斜穿会延长行人在车行道的步行距离和时间,影响行人在车行道内观察往来车辆的视野。行人猛跑会使机动车驾驶人神情紧张,不能迅速作出判断,采取正确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也会使猛跑的行人,在左右来往车辆的挟持中,由于猛跑时产生的贯性作用下,该停而停不住,造成与机动车相碰撞,而造成伤害; 第三条原则:不要闯信号灯(闯红灯、抢闪烁的绿灯及注意黄灯闪烁的危险路口)、机动车临近时不许横穿机动车道。 与机动车抢道(机动车临近时,绝对不要横过机动车道)。红灯亮时或相反方向的绿灯闪烁时,行人不得横过机动车道;黄灯闪烁的路口是一个危险的警告路口,提示所有的交通参与者都要注意,都要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遵守信号灯,按信号灯指示通过是确保安全的重要保证。在机动车临近横过机动车道是最危险的,因为机动车在不同的速度下,有着不同的制动距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是,行人若在机动车的制动距离内突然横穿(机动车在不同的时速、不同的路面上行驶,有不同的制动安全距离。干柏油路面:20公里时速制动安全距离为4.11米;25公里为6.41米;30公里为9.24米;35公里为12.25米;40公里为16.48米;45公里为20.8米;50公里为25.68米。干水泥路面: 20公里为3.54米;25公里为5.52米;30公里为7.84米;35公里为10.83米;45公里为14.15米;50公里为17.91米。),机动车驾驶人必然会猝不及防,即使采取了正确的避让措施,也不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另外,在道路上同向,不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与行人之间存在视线盲区(比如在紧邻右转弯导向车道的直行导向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发现行人闯红灯,必然停车避让,但是在紧邻左转弯导向车道的直行导向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就看不到该行人闯红灯,因此,该车正常通过路口,当他发现行人,采取制动措施已不及,造成与该行人相碰撞,致行人死亡,该行人虽然侥幸躲过第一个直行导向车道上的车辆,但躲不过第二个直行导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若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他极易发生事故。“以人为本”绝不能把呵护自己的生命权交给其他人。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必须坚持做到以上三条原则,才能确保安全通过机动车道。 在此,举一个案例,鼓楼辖区的古田路与古田支路口,南北方向绿灯的亮灯时间为23秒,东西方向的绿灯亮灯时间为45秒。一位70多岁的老人由南往北横过古田路,当行至该路口的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车道)与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公交车相碰撞,致老人死亡。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该公交车是距前车50米距离(前车在停车线遇红灯,当绿灯亮时起步往前行驶通过该路口),当该公交车发现行人时,采取制动措施,制动距离16.1米,通过采集到的目击证人,前车驾驶员的证人证言,肇事驾驶员的供述,红绿灯亮时间,对老人的步幅,步速的分析(军人正步的步幅为75CM,步速每分钟为119步),老人的步幅,步速分别按50CM、120步计算,按每秒走二步(每秒走1米)测算,从南侧的人行道与车行道的边缘至肇事点为25米,老人从南侧行走至与公交车肇事点,从理论上测算需行走25秒(25米),而肇事车距离前方车辆50米(且刚遇放行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车距测算,可以确认该公交车方向为绿灯,这就可以确认老人为闯红灯横穿古田路。从公交车驾驶员所驾车辆的制动距离看,说明驾驶员已采取了正确的措施,老人横穿至道路中间,如果有观察右侧有否机动车、车的速度、距离,确认安全后再继续行走,或者听到机动车的制动声音,停住脚步的话,就不会发生该起亡人交通事故。因此,“以人为本”,绝不是把呵护自己的生命权,寄托给机动车驾驶员,而是教育行路人珍爱生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5、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一条都明确规范了非机动车如何行驶、载物及非机动车的定义。 具体地讲: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必须按顺时针方向,按道依次通过路口,不得逆向通过。比如由东往南左转弯,必须等东西方向的绿灯亮时,由该路的北侧通过路口,通过路口后,有导流岛的路口应当在导流岛或路口等待,当南北方向的绿灯亮时,由该路的西侧通过该路口,才能确保您的安全(非机动车左转弯要经过二次信号灯)。如果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必须下车推行,与行人一样的待遇通过车行道,这点比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更加严格。目的是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通过路口(含横过机动车道)的安全,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这一部分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就是“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那么,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是否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呢?请看事实。有一部分人,驾驶残疾车、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与机动车争道、抢道,优其是凌晨和夜间随处可见。当发生事故、问其为什么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回答的也很到位:“机动车道宽,没有车”难道这个时段非机动车道就会挤吗?绝对不是的,这一部分人的法制观念等于零。这些人根本不知道法律,认为违反《刑法》才算违法,难道违反《安全法》就不是违法吗?任何法律都是全天候的,绝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只管上、下班前、后的时段,而是全天候的。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依法治国,依法治路的问题,大家都知道的,但是具体做起来就难了,难就难在对行人(比如翻越道路隔离护栏、闯红灯;晨练在机动车车道上纵向跑步等)管理、处罚上,这是每个城市普遍存在的难题。 三、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者之间的关系 作为交通参与主体必须时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以人为本”应体现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的生命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救死扶伤的职责和义务,不论是公立或私立医疗机构,赢利或非羸利医疗机构,均应积极参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避免因抢救治疗不及时,或者因收治手续繁杂冗长延误最佳抢救治疗时机;或者因当事人不能缴纳抢救治疗费,而拒绝或者放弃抢救治疗等加重伤害后果或者导致其死亡。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一年多,这三家机构如何运作呢?目前全国找不到一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医疗机构、保险机构根本不履行职责,客观地说,只有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笔者曾在该法施行几天后,就针对这一严酷的事实,写了《不要让伤者流血又流泪》的一文并在“人、车、路”刊物上发表。这种让伤者流了血又流泪的事实至今没有丝毫改变。 该法的七十六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强者:机动车驾驶人例为强者)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与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挂钩,换句话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影响弱者(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人体伤害原法规规定11个项目,新法增加到13个项目。特别是扶养费的对象,其中不满16周岁,扶养到16周岁,改为不满18周岁,扶养到18周岁;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并从标准上有了大幅度提高,从10年改为20年,从上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改为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即:20__年4月30日前的死亡事故(一人)的标准为:10年×6632元 4500元(丧葬费)=70820元;20__年5月1日之后的死亡事故(一人)的标准为:20年×9189元 6635元(丧葬费)=190615元。从死亡赔偿金额的提高幅度可以看出新法比原法规更合理。当然人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是无价的,只是从另一个层面说明新法是对“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在处理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很多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有承担道路交通事 故责任的不理解,特别是主要以上责任更不理解,这对执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案原则带来了很多麻烦。甚而个别不懂安全法、不懂交通事故处理业务的上司,其瞎指挥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法释等达30多部,有些规定是很具体的,如:有责任的当事人100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没责任,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乘车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还要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等,处理中应全面衡量,力求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严格依法行政,绝不能以照顾弱势群体,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或某些压力,政治因素,而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强加给强者机动车驾驶员,这样做就违背了“在法律面前从人平等”的立法宗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法,处罚违法者,就是从根本上净化、治理道路交通秩序,增强交通参与主体的法制观念,告别不文明的交通行为。行成文明、有序、畅通、安全的交通环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消灭群死、群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应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私产财和人身安全。因此,必须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不能一讲“以人为本”就不依法治路,不处罚违法者,以人性化为由,放任对违法者的教育处罚,必将造成交通混乱,会对交通参与者带来更大的伤害;不能一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法”,就不讲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原则,执法的目的是教育交通参与者守法,不能以罚代处,如果以罚代处就违背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特别要处理好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事故的善后理赔工作,必须依法坚持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定,因为,人死了不能复生,钱是可以挣来的,尽量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多给死者家属一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来安慰死者家属。只要我们坚持“立警为公,依法行政”,就能正确、圆满地处理好每一起违法行为的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可以教育当事人或死者家属,加深他们对安全法的理解和自觉遵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形成良好的交通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因此,正确理解、处理好“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搞好道路交通管理、营造畅通、有序、安全的交通环境的根本保证。 四、思考 1、媒体应全面、客观报道安全法。 由于某些媒体为追求宣传上的社会效应,弄得使人哭笑不得。比如,东北某省提出10多种情况,主张发生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相碰撞,“撞了白撞”,一时间,被一些媒体大力宣杨;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夕和施行后的初期,又大篇幅地报道“以人为本”,机动车撞了人,就得“撞了全赔”。并例举了北京法院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案例。本人认为“撞了白撞”和“撞了全赔”都是错误的,为什么说这两种提法和实践都是错误的呢?一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信号控制的路口(闯红灯,或者在没标线的机动车道上与机动车抢道)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在机动车安全制动距离之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算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这个没有责任,是指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四十四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123条规定,具体运用到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处理上,当时是起了积极作用的。因此,怎么能说“撞了白撞”。二是“撞了全赔”也是错误的。如果机动车一方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相碰,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也要“撞了全赔”?那么,就以鼓楼辖区道路交通事故为例: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测算出的经济赔偿都在23万至30万之间,或者更高一些,我们可以设想一位工薪阶层的人,购买一辆经济型轿车,发生了一起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他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因投保车驾驶人没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不理赔的,这位当事人能赔得起吗?符合中国的国情吗?符合“轿车进入百姓家庭”的国家政策吗?如果象北京20__年的那两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的案例,谁敢购买汽车。如果没有人敢购买汽车,汽车生产厂不就倒闭了吗?从这个意义上说“撞了全赔”的审判实践,从政治经济学上讲,是破坏社会主义生产力。因此,北京的这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是错误的。所以,后来媒体又报道说:“道路交通事故的官司好打、赔钱难”。本人认为“撞了白撞”到“撞了全赔”都是从一个极端走上另一个极端。任何事情都有一定的法则,有一定的度。那么,怎么掌握比较合理呢?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最多只能承担受害人(包括伤者,但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总的赔偿金额的10-20的民事赔偿责任。80以上应由受害人自理,所以,自己酿成的这粒苦果,理应由他(她)自己吞下去。 2、生命诚可贵,自己要珍惜。 在残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少家庭遭到不辛而家破人亡。当然死者死了,一了百了,没有眼泪,没有嘱托,更没有遗言,只有无言的怨恨。而活着的亲人为死者伤心、流泪、心在流血。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实践看,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除了个别意外、机械事故外,95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前段有领导问:“是机动车不让行人和骑自行车人的事故多呢?还是行人、骑自行车人不让机动车的事故多呢?”客观、准确的回答,应当是双方都不让,双方都是抱着侥幸心里,认为对方会让,结果双方都不让才肇事。只要有一方认真观察路面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就不会肇事。实践证明违法行为是肇事的根源,肇事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此,每位交通参与者都要依法行车、走路、乘车、道路作业、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3、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 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自1996年11月到鼓楼大队工作,统计过1996年全年的死亡人数为26人,死在人行横道线上的25人,占死亡人数的96.15,因而觉得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只要把人行横道线上的死亡人数降下来,就可以大幅度减少亡人事故的发生,真正还这条“斑马线”是条“生命线”。只要交通参与者(行人通过车行道做到以上讲的三条原则;机动车减速或停车避让行人的措施)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线”或路口,才能确保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整顿交通秩序,应当从“路口”、“人行横道线”作为重点,只有整顿好闹市区横道线上的道路交通秩序,才能把亡人事故降下来。 4、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①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永远都开不了口。肇事驾驶员讲:“我是绿灯,对方闯红灯”的供述。经过计算亮灯时间和该肇事车,当时在道路上的位置测算,确实可以确认骑电动自行车人为闯红灯,但是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路口探头记录,换句话说没有证据印证肇事驾驶人说的:“对方闯红灯”,那么,此类事故就不能认定谁的过错,只能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由当事人(或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②跨压双实线、单实线(逆向)行驶,抢道转弯,导向车道变更,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的车,借道不让本车道的非机动车、人行道的行人都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③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含黄灯闪烁)控制路口,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与机动车相碰,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 ④行人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没有信号灯(含黄灯闪烁)的路口,没标线的机动车道与机动车相碰,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人行横道不等于人行道,还属于车行道,只不过在路口或一定的路段划出人行横道线,行人或非机动驾驶人必须下车牵行非机动车,在划出的横向空间通过,通过前必须观察、确认安全后,才可以迈步通过。由此说明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与机动车相碰的事故,行人是有责任的。 5、用生命代价形成的法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这就比旧的法规更严格,是从无数生命的代价换取的经验教训,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的突然转弯,会使机动车猝不及防,肇事的概率高,所以,规定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必须坚决无条件贯彻执行,才是对生命安全负责。 总之,“以人为本”不是专指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是所有的交通参与者。不能把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人”的范畴之外。执法者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整顿治理好辖区的道路交通环境,使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道路交通肇事,努力营造文明、畅通、有序、无事故的辖区道路,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为保护辖区道路所有的交通参与主体的人身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 交通安全论文:论水利交通安全的管理机制 在教育规划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培训组织机构,定期开展职工教育。(1)成立组织机构。为了将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落到实处,成立职工培训领导小组,进行明确分工、任务分流和检查督导。(2)以综合管理培训为主线,搞好各业务部门工作协调。培训工作主要分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内部培训注重基层职工专业技术素质的提高及相关知识的学习。外部培训主要针对管理人员和特殊驾驶工种人员择优送外培训。(3)学习培训坚持“三对口、一结合”,即:教学教案、教学记录、教学计划三对口,结合实际工作和需要。 构建学习型管理机制是做好水利交通安全的坐标点 安全工作就像一根高压线,谁都不能掉以轻心。交通的聚焦在安全,安全的聚焦在事故。事故无论对国家经济建设、对单位形象、还是对个人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和危害是不可估量的。增强工作的针对性、预见性,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的重要课题。 第一,事故是可以认识的,关键是要处理好偶然与必然的关系。事故有突发性、偶然性等特点,同任何事物一样,是可以认识的,尤其是在发展过程中,总是同时包涵着必然性和偶然性两个方面。认真学习哲学,把辩证法的法则变为工作和生活的智慧,只要善于见微知着,以小见大,一旦发现苗头就会觉察起来,事故就可以有效认识和防范。 第二,事故是可以预防的,关键是要处理好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在预防事故或处理问题时,要把现象作为认识本质的出发点,坚持从本质上看问题,透过现象抓本质,从而把握事物的规律性,掌握预防事故的主动权。我们在抓预防事故工作中要分清性质,识别真假,区别对待,抓住本质。尤其是要对事故的认识态度、重视程度、落实力度等进行分析、教育和管理,以提高群防的能力。 第三,发生事故不可怕,关键是要处理好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害怕发生事故在一些单位具有普遍性,尤其是在基层、在重点行业、在关键部门工作的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有的甚至是到了谈事故色变的地步,致使有的单位被束缚了手脚,不敢创新、不敢放手抓工作,为了避免事故,有的地方和单位对应该做的工作不敢做,该搞的建设不敢搞。消极保安全,实质是回避矛盾,这对一个地方或一个单位的建设与发展是不利的。 任何事物都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不可分离的统一体。能够有效防范事故的发生固然是好事,把事故看成绝对的坏事也是一种片面认识。预防事故工作和其他工作一样,有它自身的一般规律。要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教训的总结,得到深刻的认识,保持清醒的头脑,对以后的工作才有正确的指导。要用正确全面的观点来评价发生事故的单位及领导,原因一定要找准,板子一定要打实,同时也不能以偏概全,抹杀其他的工作及取得的成绩,对因发生事故而受处理的人,也要一分为二,不能“一棍子打死”,要为他们吸取教训、从发生事故中成长起来创造条件,这样才能调动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在抓安全工作中要把功夫下在如何防、如何抓、如何教育、如何落实措施制度上,不能把功夫下在追责任、处分人上。另外,预防事故工作还要坚持唯物辩证法的两点论和重点论的统一,既要全面抓,又要突出重点。当前,要重点在交通等方面下功夫预防,做到重点行业重点管、重点部位重点防、重点地区重点监、重点季节重点抓、重点环节重点堵,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工作具体研究,预防事故工作就一定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构建学习型管理机制,建章立制,积极预防,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抓好水利交通安全的落脚点 根据水利行业的工作特点和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现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交通安全常识学习规则、交通法规学习计划以及交通安全预防措施,使大家掌握交通安全常识,严守制度规范,下大力营造想安全、预防为主,做工作、安全第一的良好氛围。 一是为强化大家的交通安全意识,组织编纂交通安全常识,作为驾驶员上岗的必读测试科目。对酒后驾车五大危害、行车安全距离知多少、遇突发事故该如何避险、饮食为行车上把“安全锁”、车辆安全必备五项随车物品、夏天安全使用车辆八大注意事项、十大特殊情况下的驾车注意事项、疲劳驾车的预防等都要进行细化和分析,促使大家尤其是驾驶员学安全、懂安全,把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二是在构建学习型管理机制工作中坚持按制度管、按职责抠、按原则办事的工作思路。根据驾驶员工作规范、驾驶员守则、车辆管理规定等加强司机队伍建设,着力强化驾驶员工作“十不准”和“十不开”。 交通安全论文:浅析抓好施工道路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道路交通工具不断改善,机动车大幅度迅猛增长。由于道路狭窄,车辆运行能力低,不适应交通量日夜增多,更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正常交通秩序和安全畅通。特别在近几年里,为完善我国公路网络布局建设,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和投资环境,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使高速公路的改建、扩建、新建道路显得愈来愈迫切,施工道路段越来越多,实施道路施工后,有的实行全封闭,有的实施半封闭,有的绕道而行,给道路交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为认真抓好施工道路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施工道路段交通事故的发生。笔者结合当前交警工作实际,对如何抓好施工道路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谈谈几点浅见。 一、加强对施工单位的有效监督,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为更好地做好施工现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警部门应积极参与,全程跟踪,特别在道路施工之前,要主动与施工和工程建设单位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对整个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提出具体要求,督促施工方建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安全责任人,预见可能发生的一切不安全因素。并协同施工等有关单位一起制订施工期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和签订安全责任书。 二、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源头管理。按照“五整顿”“三加强”的要求,施工前交警部门应严格对施工方的各类工程车辆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保障车辆性能完好且安全有效,坚决杜绝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进场施工。同时要经常深入施工单位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加强对施工单位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学习,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行车安全,保证不发生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施工道路段的巡逻监控和交通疏导工作,严厉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要派足警力,重点放在上下坡,连续弯道,流量大,易拥堵,事故多发点等薄弱环节,实行定时间、定人员、定车辆、定路段,做到专人、专点、专责,从而提高路面见警率和管事率。坚持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什么问题,哪里交通秩序混乱就重点整治那里的原则,发现一起,取缔一起,始终形成严管高压态势,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安全、有序、畅通。 四、加强对施工道路段的交通安全防护保障工作。为不影响施工进展,对部分施工道路段实行半封闭和全封闭都会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因此,必须做到:一是要设置醒目齐全的指示标志、标牌、标线等,以免驾驶员走冤枉路;二是要设置一些限宽、限高、限重、限速、危险等警告标志,及时提醒过往司机注意安全;三是要设置和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如警示灯、黄色闪光灯、彩旗、彩带、防护网、隔离墙、隔离栏等,确保司机和行人看清施工路面情况,防止车辆和行人不慎坠入。 五、加强社会宣传力度,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借助社会和媒体力量,向市民、村民广泛宣传文明交通行为,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利用报纸、电视公开曝光,因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和道路堵塞事件,从正面教育和引导,在舆论上形成文明交通行为“人人有责,引以为荣”的良好社会氛围。从而达到广大交通参与者,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共创和谐社会的文明交通。 六、加强和完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机制。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总体要求,由政府牵头,会同交警、交通、高速公路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责,形成全社会各方齐抓共管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新局面。 交通安全论文:浅谈当前交通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预防对策 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 用。但是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益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突出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机动车驾驶人素质不高;2、群众交通安全交通法制意识谈薄;3、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善;4、整体交通管理水平不高。针对目前交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应采取以下预防对策,以减少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1、提高驾驶人素质;2、加强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安全宣传;3、完善交通设施;4、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关键词: 行人、驾驶人、车辆、交通设施、道路、交通法规、生命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交通流量迅速增长,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由于人、车、路、发管发展不协调,交通管理工作在存在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出来,交通事故发生频繁,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据统计,2003年,河南省共发生交通事故12317起,死亡2247人,受伤11767人,直接经济损失53535019元。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复杂,综合起来,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机动车驾驶人素质不高。驾驶人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和源头,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少。但是近年来随着驾驶人队伍的日益壮大,整个队伍良莠不齐,鱼龙混杂,驾驶人文化素质低下,思想素质不过硬,安全观念不强等问题日益突出。同时,由于驾驶人教育培训比较落后的局面还没有根本好转,在培训、考核中,培训课程、方式方法、考试内容、程序、严格程度等都在不断完善和提高的过程中,因此,在现实中,驾驶人技术不高,处理问题能力不强,尤其是在紧急状态下,如何正确采取果断措施等都影响交通安全。 二、群众交通安全和交通法制意识淡薄。由于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面相对较窄,群众的交通安全知识普及程度较低,相当一部分交通参与者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识,不遵守交通法规,随意行车走路现象十分普遍。近年来,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断翻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形式,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由于宣传少,群众缺乏对交通管理工作的认识,不能正确理解和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甚至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是故意刁难,从而不支持、不配合交通管理工作。另外,受传统观念影响,一些交通参与者没有认识到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不认为交通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随意违法行车、走路,甚至逃避、抗拒执法现象时有发生。 三、道路交通设施不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带来了人流、物流、车流和驾驶人数量的高速增长,交通压力骤增,致使人、车、路发展不协调,从而影响到交通安全。如:一些道路线形设计不合理,道路间衔接不科学;一些建筑物距离路口过近,妨碍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行车视线;一些道路未设隔离带、或隔离带开口过多,车辆、行人混行现象严重;一些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不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严重不足,不能及时对交通参与者进行警示、诱导。由于道路基础设施的不完善,使得不同种类、不同车速的交通工具在同一断面内行驶,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 四、交警队伍力量薄弱。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少,警力不足,人员构成复杂,素质较低,经费、装备、科技投入等方面都有诸多困难,直接影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水平。警力的严重不足,导致日常管理捉襟见肘,顾此失彼,尤其是乡村道路长期处于失漏管状态。此外,由于财政困难,不能及时拨付必需的办公经费,车辆装备、通讯装备落后,不能适应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 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城市路网结构不合理,公路质量较低、通行条件差,道路交通工具总体构成不合理,安全性能差,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法规行为非常普遍,交通秩序不好,政府管理交通的整体水平不高,专业人员素质差等等。 针对目前交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 一、提高驾驶人素质。驾驶人的素质提高决不仅仅是驾驶技能的提高,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及安全意识的养成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首先要做好机动车驾驶人的思想品德教育工作,使其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不断提高安全防事故的意识。其次要严把驾驶人“进门关”,强化驾驶证考领工作,把好考试、发证关,以确保考试质量。三是要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严管重罚,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生命权和生存权。此外,还应坚持开展技能培训、法规学习,切实提高驾驶人熟练驾驶技能,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每月一次的安全例会制度,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观看警示片、通报安全形势、剖析典型事故,使驾驶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从灵魂深处得到高度认识,做到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是当务之急,但仅仅依靠交警一家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依靠整个社会的力量进行共同努力。交警部门可以通过对驾驶员、车辆和道路的管理以及向社会和群众宣传来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但是要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还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交通安全应当从娃娃抓起,从儿童一入学就要灌输交通安全意识,开封县在这方面先走了一步,在中、小学校设置交通安全课,并专门编制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教材,笔者认为很好,孩子受到了交通安全方面的教育,转而会进一步影响其父母、祖父母等亲戚朋友,达到一举多得的效果。在提高全民通安全意识方面,新闻媒体要充当主力军,要多作一些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使大家都知道我们每天都要进行的交通活动,怎样行进才能保障安全,怎样才能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使交通安全这个主体能够在潜移默化中深入人心。交通安全宣传是一项社会工程,仅靠交警一家唱独角戏显得势单力薄,很难做到面面俱到。为推进交通安全宣传的社会化进程,全方位开展交通安全宣传,首先要由政府牵头,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纳入普法教育的轨道,明确各职能部门在宣教工作中的职责,建立社会化的宣传教育网络,形成强大的宣传教育声势。其次要更新宣传教育形式,寓教于乐,潜移默化地提升群众的交通道德水平。以往宣传教育形式的单一很难产生深入的影响,要适应当前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行政理念,通过开展文艺演出、征文比赛、摄影比赛等活动,广泛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还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办好宣传教育栏目,扩大社会影响。三是要牢牢抓住中小学生这一宣传教育阵地,打牢基础,“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要在幼儿教育、学生教育中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基础性的内容,让孩子们“学走路”,培养具有较高交通道德素质的文明公民,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交通文明素质比较低的现状。 亡羊补牢,为时不晚。这需要我们的驾驶员管理部门在驾驶证审验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全面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正常审验的同时,要开展对驾驶员的安全宣传,强化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搞好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首先从驾驶员抓起,才能有效地减少和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抓好源头管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我们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首先要强调“法治”原则,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理交通事故,与此同时,还要强调“德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宗旨,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既要讲原则,又要讲策略,既要讲公正,又要讲效率,公正和效率是时代永恒的主题,二者的有机结合,是妥善处理交通事故的有效方法。长期以来,事故科坚持时刻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我们事故处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是努力实践“法治”和“德治”这一思想主题的忠实体现。 三、完善道路交通设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首先要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进行专项整治,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分析,该改造的改造,该完善交通管理设施的完善,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把道路危险性降低到最小限度。其次要加强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隔离设施建设,充分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约束、管理、服务、诱导的功能,在弯道、交叉路口、穿越村镇路段及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点段,科学渠化交通,完善警告警示等交通设施设置,确保交通安全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四、提高政府整体管理交通水平,充实警力,保障经费。面对当前繁重的交通管理工作任务,只有充实警力才能保证交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各级政府还应保障交警经费,通过改善车辆、通讯等基础装备,增加高科技管理设备等,来减轻交警工作压力,缓解警力不足的问题。 强化路面管理,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道路的管理范围,把有限的警力布置在所管辖的各个路段上,加强对道路的巡逻,提高交警的机动性和单兵作战能力,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从树立交警形象的工程,向注重提高工作实效、提高交警科技含量的方向转化。 在交通要道路及市内十字路口设置电子警察,加大对道路的监管力度,从时间上实现了全天候24小时对道路的监管,从管理上实现的向科技要警力,提高了交警的科技含量,同时,从某种含义上来讲对城市的品位也是一种提升,也是城市管理科技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叉路口和一些路段,合理布置相应警力,加强对违章车辆,以及对驾驶员的违章行为纠查,设立警示标志,对交通参与人的交通行为提出善意的警示。 上述问题,归根结底是与政府管理交通的整体水平不高,与道路交通法制化的不完善密不可分。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全社会的通行效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切实解决道路交通中的各种难题。通过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保证道路与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定法律制度,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水平。通过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和畅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已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在全国施行。这部法律是我国道路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走向法制时代的崭新开端。这必将推动我国的现代化交通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赶上和超过世界发达国家的交通管理,建设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现代化交通管理体制。 交通安全论文:浅谈农村公路交通安全 【摘 要】本文通过有关农村公路交通事故的数据分析,得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主要特点。针对农村公路发展不均衡,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善,驾驶人员和行人安全意识缺乏,车辆类型繁多的交通现状,提出相应改善措施,为农村公路安全管理提供依据。 【关键词】农村公路;交通;安全 0 引言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公路得到了很快的发展,农村公路的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交通状况不断改善,极大地改善了农村地区的交通出行状况。随着收入的不断增加,农民购买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面包车等交通工具数量大量增加,农村各类机动车拥有量也快速上升,方便了农民出行[1]。然而,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也成为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农村交通事故呈逐年增多之势,严重危害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现状 在我国,随着“村村通”的建设发展,农村交通呈现出行量大、交通出行工具多元化、小型客车增长快的新特点、新趋势,但农村道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管理力量十分薄弱,安全隐患日趋突出[3]。由于人、车、路和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也较为突出。而且农村公路缺乏交通安全设施与应急救援体系,农村公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更为严重的损失。 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全国乡村道路事故死亡人数上升13.9%,农村地区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82起,同比增加4起。25起重特大事故中,7起发生在农村地区,其中3起涉及面包车超员。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数量成倍增加,农村公路里程不断加长,大部分村修通了简易公路,部分实现了硬化,然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频发,这让农村公路陷入了“公路通了,路面好了,事故却多了”的尴尬局面。据有关数据显示,农村地区面包车数量多、增长快,2012年年底保有量约590万辆,年增长107万辆。这些车辆超员、超速违法多发,事故上升明显。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如何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已成为道路交通工作者的紧迫任务。 2 农村公路安全问题特点 2.1 技术等级低、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善,道路状况复杂 目前,在通村公路的修建中,基本上只是对原有土路进行硬化处理,没有对道路的宽度、线形进行调整,从而存在弯急、路窄、坡陡等问题,有些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这些都存在安全隐患。很多农村公路因为资金困难,路面狭窄,坡陡路险,弯道半径小,遇上阴雨天气,很多地方根本无法行车。 农村公路很多没有标志标线,造成安全事故频发。农村公路没硬化前都是坑坑洼洼的泥路,行车走路的速度相对较慢。现在路面的硬化带来了车速的提高,也带来了新的安全问题。农村地区的驾驶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和速度控制,路面硬化了,就提高车速,加上缺少是道路交通安全标志,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由于没有标志标线,不但造成驾驶员开车随意,也使行人在路上无所顾忌[2]。 在事故多发路段增设警示标志和防护标杆,在交通流量较大,情况复杂路段、视线不良位置设置信号灯、警示标志或增强执勤力量,最大限度地预防事故的发生。及时排 查、发现和整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发现的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的解决对策。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道路设计和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危险隐患路段进行汇总,分析原因,并提出整改建议。 2.2 行人和司机安全意识淡薄 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制意识比较淡薄,农村交通秩序比较混乱,开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无证驾驶、人货混装、酒后驾驶、违规超车等违法现象十分普遍,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 很多农村群众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开无牌车、报废车。农村的车辆越来越多,无证驾驶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其原因是部分农民司机交通意识差,认为摩托车、农用车等车辆操作简单,无需考取驾驶证。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缺乏经验而错误操作引发大量的交通事故。 2.3 农村公路安全事故以中、小型车辆为主,事故人员以青壮年为主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用运输车在市、乡、村之间的短途运输作用日益增强,农民农用运输车的拥有量也与日俱增。但农用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难度较大,使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农村交通工具以中小车型为主,在我国广大农村主要交通工具以摩托车、农用车和中型车为主。下表是某县乡公路产生交通安全事故车型统计。 表1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车型组成 表2 农村交通安全事故中年龄结构组成 由表1数据中摩托车和农用车交通事故占31.57%,但这些事故所造成的基本上都是严重的人员死伤。由于摩托车机动性强、稳定性差,农村驾驶员驾驶摩托车上路时不戴安全头盔、非法载人等现象大量存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 在农村公路安全事故中青年占到了78.96%,而这一年龄段正是农村家庭顶梁柱,很多家庭因为交通安全事故劳动力的损失使得家庭陷入困境,为家庭、社会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会影响的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要重视农村公路上交通安全问题。 3 提高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建议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水平受到农村地区社会文化传统、经济发展阶段、法律普及程度、交通安全意识等条件的限制,改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现状需要各方面统筹兼顾、协调发展[5]。 3.1 完善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受到地形、资金等限制,农村公路的升级不能简单地采用加宽和硬化等提高通行速度措施,而要采用与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相适应的措施,完善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提高行车的安全性。设置标志标线,尤其在路口、穿越村镇等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改变农村公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够或不当现象,如路侧防护设施不够、标志标线缺失和设置位置不当、视线诱导设施不完善等。 3.2 提高驾驶人员及行人的安全意识 对驾驶人员加强安全知识培训,尤其是农村广大的中青年,通过有针对性的交通安全法学习和事故案例分析,促其深刻认识驾乘摩托车要戴安全头盔重要性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及无牌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吸取血的教训,增强社会责任感,做到警钟常鸣,谨慎驾驶,安全为先。 3.3 加强农村地区机动车管理 机动车管理部门深入乡村,提供机动车上牌服务,促进农村地区机动车上牌领证,加强机动车年检与保养,消除机动车交通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无证驾驶、驾驶改装车和报废车的行为。规范农村客运交通管理,改善农村公路交通出行,提高农村交通安全。 3.4 加强交通安全宣传 根据农村公路交通参与者的年龄结构、文化层次、地域环境不同,有针对性的开展宣传工作。交通安全宣传必须从娃娃抓起,使之从小养成文明安全的交通行为,使交通安全进入千家万户。采取播放安全宣传光盘,摆放事故展板,上安全课,文艺演出等农民易于接受的形式,教育广大群众,遵章守法,钟爱生命,警钟常鸣,平安出行。 交通安全论文:试论中国交通安全形势的刑法原因分析 论文摘要 本文从现代交通安全的“以人为本和安全至上”等理念和要求出发,通过比较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从立法、司法等角度进行分析,得出中国当前交通安全形势严峻的刑法原因包括:立法上未凸显以人为本理念、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处理轻刑化等。 论文关键词 交通安全 刑法原因 法定刑 交通安全与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息息相关,也关乎家庭的完整幸福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关乎国民经济的健康和长远发展。作为公共安全的一种,广义上的交通安全包括道路交通、水路交通及航空交通的安全,未来也许还包括太空的交通安全。众所周知,在当今世界,道路交通的交通事故发生率、事故伤亡人数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远远高于水路交通及航空交通。“平时看起来惊天动地的灾害,如矿难、空难甚至洪水、地震,所造成的生命损失与道路交通事故比起来,显得轻得多。”一般而言,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交通安全体系里,道路交通安全居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它的水平高低,直接决定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交通安全水平高低。本文从现代交通安全的“以人为本和安全至上”等理念和要求出发,通过比较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从刑事立法、司法等角度进行分析中国当前交通安全形势严峻的原因,以期为通过刑法改善中国交通形势提供参考。 一、现代交通安全的定义及要求 关于现代交通安全的定义、特征及衡量标准,欧美发达国家的理论界及实务界已经取得较大的共识。现代交通安全,是指以生命至上、以人为本、人员安全为基本原则和第一前提,最大限度实现人员、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及环境保护的交通安全的工作理念和综合评价体系。“现代交通的要求是:安全、畅通、高速度、高效益、低公害”。现代交通安全以最大限度减少、预防甚至消除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人员伤亡为核心目标和基本评价标准,力求在最大限度地实践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现代工商业文明社会人道主义理念的同时,积极践行以人为本、凸显公共利益的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在维护交通系统的公共安全的同时,能够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实现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现代交通安全的特征包括: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到交通运行与管理的每一个环节,质量可靠、保护严密的交通工具,方便快捷、设计周密的交通设施,交通事故风险预防前置化,文明礼让、井然有序的交通秩序,高效优质的交通事故处置救援体系等等。要建设现代交通安全体系,需要“统筹协调城市与乡镇交通、交通与资源环境的关系,强化理念、科技、体制和政策创新,实现交通的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以人为本式的发展。” 二、中国交通安全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 中国当前的交通安全总体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以占交通安全事故核心和主要部分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例,中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透露,目前中国道路安全形势异常严峻,死亡人数呈加速增长趋势。2001年以来,连续三年交通事故中的年死亡人数超过10万人,平均每天死亡300人。来自中国国家安监总局的数据显示,“十一五”(2006-2010年)以来,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达年均7.6万人,占所有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总人数的80%以上。中国交通部数据显示:中国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2%,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5%左右,中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及死亡率多年来均高居世界榜首。而从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道路交通事故就处于逐渐下降趋势并保持在较低的水准线下,其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仅占全球总数的1/4,车辆数却占全世界的2/3左右。欧美及亚洲发达国家的汽车保有量及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总量不在少数,受伤人数也较多,但死亡率却稳定控制在较低水平。以2011年为例,美国全国保有汽车2.85亿辆,车祸死亡人数只有4.2万人,与历年平均数基本持平。保有汽车7000多万辆的日本,同年因车祸死亡的人数更低至4611人。而保有汽车1.04亿辆的中国,在严禁酒后驾车的2011年,仍然有6.4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中国交通事故死伤人数连续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已成“中国第一害”。而中国低下的交通安全水平在最近几年的极端表现,就是几宗全国瞩目的恶性交通事故,比较典型的有2009年江苏南京“6.30”张宝明醉酒驾驶致5死(包括一名孕妇)4伤案,2008年四川成都“12.14”孙伟铭无证酒驾撞死4人伤1人等案例,均震惊全国。 三、中国交通安全形势严峻的刑法原因分析 中国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危害严重,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公众文明素养不高,缺乏良好的驾驶习惯或出行习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交通设施不完善,交通设施、工具疏于维护,安全技术和救援手段贫乏,交通行政管理多部门扯皮水平低下等等。我国刑法没有在立法及司法上体现现代交通安全的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前置等理念,也是不容忽视的关键原因。 在我国制定实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法将交通安全视为公共安全的一种,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类犯罪中规定了十条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及(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十条罪名,涉及水、陆、空交通安全。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妨害交通安全犯罪,当属常见的交通肇事罪。其他类型的交通犯罪罪名实践中适用较少。面对交通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尤其是酒后驾驶引发越来越多的恶性、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行为受到有效遏制。但纵使如此,我国的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与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未能充分发挥其规范主体行为的最后防线作用有关。这一点表现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交通肇事案的激烈争论。学者专家不停地对交通犯罪的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进行研究,也充分表明刑法在规制交通犯罪上的困局。在笔者看来,在遏制交通犯罪问题上,我国《刑法》法条和刑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立法理念上,未能凸显以人为本、风险预防的人本主义思想预先以法律防范一些比较重要的社会秩序的失序,日益变成现代化条件下风险社会的潮流,这一点在刑法上的反映,就是刑法不断增加关于危险犯的规定。作为公共秩序的一种,交通安全同时是国家的制度性建构之一,关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交通自由。交通安全本身就应该被视为个人法益得以具体实现的条件与保证。立法者应当从制度性利益的保护需要出发,对那些破坏制度性利益的行为作扩张性的风险预防,直接拟制特定行为具有破坏制度的危险潜在性,通过刑法规范集中加以预先保护。在大陆刑法中,无论是古典型的核心刑法典,还是现代型的经济刑法、环境刑法等特别刑法,充斥着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对系统复杂、关联广泛、充满风险的交通系统而言,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重大、恶性的交通事故,往往带来不特定人员伤亡或不特定财产损失,且这种后果不可逆转。故笔者认为,应该对破坏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扩张性、前置化的风险预防,切实做到安全第一,以人为本。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并未能做到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我国刑法关于交通犯罪的规定,“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共10个,但唯有交通肇事罪与我国要解决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该罪属相当典型的结果犯。我国刑法并非未规定危险犯,但仅破坏交通设施罪及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面对形式多样的妨害交通安全危险行为,可谓严重滞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及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提前预防公众遭受醉驾者或飙车者侵害的风险,在实践以人为本的理念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在我国,每年由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多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安全的第一大“杀手”。 但这一步迈得太小。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应受拘役。窃以为这个处罚较轻。《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规定,因醉酒而无法确保行驶安全仍驾车者处一年以下监禁;过失者亦要处罚。我国司法实践对那些未造成人员或财产损害的醉驾者,往往判处缓刑,对醉驾者的惩罚和威慑未尽显立法本意,导致刑法以危险驾驶罪降低交通事故风险的能力也减弱。 另外,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酒驾驶及飙车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这是人为缩窄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有的人把危险驾驶表述为:“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或 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有的人则把危险驾驶定义为:“是指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包括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道路飙车、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等行为”。关于危险驾驶的定义无论哪一个有道理,都不应该只包括飙车及醉酒驾驶。这一点,欧美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是最好的证据。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以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谨慎的司机所被期待的程度进行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按照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规定,因服食、酒类或麻醉药品等物品,无法安全驾驶却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中国刑法没有为了人的安全而将应视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抢夺行驶中的巴士方向盘或吸毒后驾驶等行为视为危险驾驶,正是在贯彻交通秩序以人为本理念上仍有较大不足的体现。以上危险驾驶行为若被我国刑法犯罪化,当能彰显人本主义,指引大众之交通意识及行为趋向安全,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以刑法一般预防机能之强化,提升交通安全水准。 (二)在具体立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 驾驶员及交通系统操作员等交通从业人员均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及格方能上岗,人们信任并期望他们有能力履行确保交通安全的义务,法律期待他们比非交通从业人员更能维护交通安全,都属合情合理。若交通事故是由交通从业人员之业务过失引发,对其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正义的。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及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一共5个危害交通安全的过失犯罪。当中3个属业务过失,两个属普通过失。但其法定刑大致一样,未体现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轻重不同之责任,亦未反映出其与别的普通过失犯罪之责任区别。以最常见的交通肇事罪来看,交通从业人员从事之业务危险性较大,其专业技术及业务素养理当比普通人高。法律及公众均有正当理由要求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保持高于普通人的谨慎,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以防范危害社会安全结果的发生。故犯交通肇事罪者应比犯普通过失犯罪者受到刑法更重的处罚。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反而比过失致人死亡罪低。“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更导致了难以让人接受的处罚结果。因为,在特大交通运输事故中,即使数十人伤亡,损失财产上百万,若被告人未“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最多也只会被判刑7年,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间接故意犯罪,危险驾驶致人伤亡,在主观故意上往往差别甚微甚至一样,若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难以服众。 交通犯罪的法定刑,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交通犯罪的价值取向。从反面来看,则反映了一个国家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的重视程度,也证明了一个国家愿意用多大的心思和多合理的刑罚来威慑那些不负责任的交通从业人员,防范因为他们的失职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尽量避免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前所述,1997年刑法颁布后,我国交通安全形势连续多年恶化,正是我国交通犯罪法定刑过轻,无法有效预防交通从业人员犯罪的最好例证。这也从侧面证明,单纯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刑法离真正实践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交通安全理念依然有不小的距离。 (三)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的刑事处罚轻刑化,过分突出经济处罚 刑法是通过矫正来维护正义。交通犯罪与其他犯罪受到的惩罚轻重,都应依法而定。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交通犯罪特别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罪犯若能及时、足额赔偿往往可获得缓刑。上述处理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则,还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作为下级法院的办案指南。2000年11月15日该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被告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无能力赔偿的数额达30万元以上的,构成此罪的基本犯。该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等同为被告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直接指引司法机关办案,也引起了理论界和舆论界以钱减罪和破财消灾的广泛质疑。江苏新沂检察院办理的221件交通肇事案,判处缓刑率竟达91.4%;2008年重庆开县法院共办理6件应判实刑的交通肇事案,因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全部被判缓刑,缓刑率达到惊人的100%。 刑法乃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笔者认为,交通犯罪罪犯损害公共安全,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也侵犯公民的民事权利,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犯罪中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是两个相对独立且并行不悖的责任。积极赔偿的态度或行动当然可以作为衡量刑事责任轻重的理据之一,但这不等于我们可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如果这样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国家无法震慑犯罪人实现刑法特殊预防以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目的。同时,这样做也无法面对以钱买刑的质疑,更会给全体国民树立一种错误而有害的价值观:在交通肇事案中,无价的生命和健康,可以用有限的金钱买到。这种价值观在现阶段的最极端表现是:交通事故中,犯罪者撞伤被害人不如将他撞死,因为撞伤比撞死的民事赔偿要重。漠视生命和他人健康的恶性交通观念和消极风气由此逐渐形成。 交通安全论文:试论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对信息安全的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与此同时网络信息安全必然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为广大市民提供交通安全信息、违蕈查询、邮件等多项服务,本文对此平台做了信息安全方面的研究,已经实际运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网络 信息安全 防火墙 负载均衡 1引言 随着计算机和电子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国内政府部门都不约而同地意识到利用网络传递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政府的对外形象。上海市交警总队已经建成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通过internet宣传交通法规以及交通违规的查询,与传统的方式相比较有着明显的投资少收益大的效果。另一方面随着生活条件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比例越来越高,对于通过网络了解交通法规以及交通违规查询的需求越来越大,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越来越成为一个市民离不开的门户网站。正因为这样,网站信息化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就日益凸现出来。 目前交通安全信息网的服务器主要承载的应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网站web服务器;主网站数据库;电子监控/违法记分查询数据库;第四焦点点播/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平台;邮件服务器等。交通安全信息网服务器托管在上海电信的机房,该机房提供100m共享网络。在所有的服务器前段架设了cisco防火墙,根据需要对公网开设了相应的端口。现有配置架构如图1所示。 2存在的安全问题 下面从五个方面对该现有系统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 2.1物理安全风险分析 网络的物理安全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地震、水灾、火灾等环境事故;电源故障;人为操作失误或错误;设备被盗、被毁;电磁干扰;线路截获。以及高可用性的硬件、双机多冗余的设计、机房环境及报警系统、安全意识等。它是整个网络系统安全的前提,现有系统主要托管在电信机房,物理的安全风险相对比较小。 2.2网络平台的安全风险分析 网络平台的安全涉及到网络拓扑结构、网络路由状况及网络的环境等。现有系统主要对外提供/network/" 网络的信息流;排除网络上的病毒恶意扫描及蠕虫攻击对网站服务器的影响,需要防火墙过滤恶意的信息包,保护内部的服务器免受感染。调整防火墙的工作模式,变透明模式为nat模式,保护内部的服务器安全,以此提供第一道防线。 3.2.2部署入侵检测设备 监控网络中的信息,统计并记录网络中的异常主机以及异常连接;及时中断异常连接;通过联动机制,向防火墙发送指令,在限定的时间内对特定的ip地址实施封堵。考虑到与现有思科防火墙的兼容以及联动,拟采用部署思科ids.4215-k9。思科ids4215~准确地查看和保护65mbps流量,适用于多t1/e1和t3环境。此外,ciscoips4215上支持多个监控接口,能在单一设备中提供入侵检测和防御(ids/ips)服务,从而同时保护多个子网。入侵检测系统(ids)是防火墙的补充解决方案,可以防止网络基础设施(路由器、交换机和网络带宽)和服务器(操作系统和应用层)受到拒绝服务(dos)袭击。由于问题比较复杂,先进的ids解决方案一般都包含两个组件:用于保护网络的ids(nids)和用于保护服务器及其上运行的应用主机ids(hids)。考虑到站点复杂性,袭击技术多种多样,黑客数量只增不减,必须采用全面的解决方案才能有效预防黑客的袭击。这种解决方案应该能对抗多种袭击技术,并防止在典型袭击过程中执行恶意操作。 3.2.3部署防病毒防垃圾网关 现有系统部署有邮件系统,所以要考虑部署一套防病毒防垃圾邮件网关。通过分析决定采用梭子鱼垃圾邮件防火墙300,它是整合了软硬件的较完美解决方案,提供以下防护:反垃圾邮件;反病毒;反欺骗;反钓鱼;反问谍;拒绝服务器攻击。 3.2.4 ldc的应用监测服务 可以和idc托管提供者协商要求提供7×24/小时实时主页监控服务,根据url实时监测主页变动情况,一有变动立即告警。同时保障所托管设备的网络链路。 3.2.5服务器的负载均衡 要想解决好不断增加的对外应用响应的风险,部署服务器的负载均衡势在必行。负载均衡的设计如图3所示。 考虑到用户访问端不会修改数据库内容,而只是由管理员对服务器数据库进行更新,所以将电子违章查询平台与数据库同时部署于4台服务器,通过负载均衡设备将外部访问的流量动态分配到各台服务器,而后台数据库利用数据库同步软件更新一台服务器其他同步到位,从而实现对外应用服务的均衡。部署之后实现了负载的均衡和高可靠性,解决了原有对外应用的瓶颈和单点故障。另外部署了4台对外的web服务器,按照单台服务器250并发数的标准可以保证1000个并发数,可以保证每天86400000人次的访问,能满足3~5年内不断增加访问需求。 3.2.6安全维护制度以及应急制度 为了使这个网络平台能够正常工作,还必须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我们已经建立《维护设备档案》、《系统部署规范》、《设备维护规范》、《密码设置规范》和《应急制度》。在日常维护中,我们所有的员工都是严格按照这些规章制度操作,已经取的不错的效果。 4结束语 本次研究的解决方案是相对的,在这样的网络应用环境中,以及当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前提下,本解决方案发挥巨大的作用,到目前为止已经9.84乙访问人次,最高并发访问量达n6ooo人,没有出现重大信息安全问题,得到上海交警大队和广大用户的一致好评。但是,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可能会产生新的网络安全隐患,我们将继续努力,确保信息安全。 交通安全论文:浅析公路的安全设计与交通安全 摘 要:如何减少安全不利现象,保证路桥的稳定性就成为了当前人们一直都非常关注的事项。特别是道路的建设工作中,不当的道路状态,以及附近环境的布局不合理,道路的品质不好等都会带来非常恶劣的问题,所以,在开展设计的时候就要关注此类要素,要重视人类的生存模式。因此,在发展道路事业的时候要确保道路的稳定性较高,以此来降低不安全的现象。 关键词:公路设计;交通安全;重要性 1 道路设计的关键要素 1.1 一般二级公路线形设计时速为每小时40公里或60公里,在具体状态中,那些小规模的车辆的速率要更加的快,如今,路线的设计活动是结合设计的速率来分析其最低的半径内容,涵盖设计的超高等切实的结合这个规定来开展。目前的技术要素等并不是非常优秀,希望快速的变革路线来获取总的速率的提升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 1.2 掌控好路基的高度能够确保其不会受到水的影响,不论是降雨亦或是地层之下的水都会干扰到路基,只有控制好高度就可以防止不利现象发生,此时就能够保证总的耗损率减弱,在山地区域之中,路基的高程一般都要超过六米,如果低于六米的话,就会干扰到驾乘人员的视线,进而就会发生不利现象,此时就要设置防护装置,这样就有助于驾乘者掌握视线。 1.3 关于道路的防滑性能,如今,我们国家的许多道路的表层都是沥青物质,其在刚刚完成的时候不具有优秀的防滑意义,但是,经由长久的损害等,其防滑性就不如当初好了,会干扰到车辆的运行速率,干扰到启动和运行等,进而导致很多的不利现象。 1.4 不一样的安全装置,其意义也不相同,一般是结合所在区域的经济状态和道路的险情等要素来明确,对于那些资金较少的区域设置的标志非常少,又或是选取一些廉价的物品,此时就会干扰到驾乘者的精力,很多标志的方位不精准,当发现的时候就过晚了,此时安全不利的现象就出现了。 2 关于道路的设计对通行的意义 作为道路的关键构成要素,线条和安全有着非常紧密的关联,假如其布局不有效地话,道路的通行量和速率等都会被干扰,此时使用人的时间和资金等都得不到有效的使用,而且会引发不利现象,此时就容易导致问题发生。只有积极地开展设计活动,才可保证驾乘者具有非常好的舒适性,其视野才能够非常的宽阔,而且很安全,对于驾乘来讲意义很好,而且能够提供合理的要素,重视驾乘者的心理模式,确保驾乘活动顺畅。当开展设计的时候,干扰到安全的要素非常多,几何设计是不是优秀,对于道路来讲很是优秀,结合线路的选取,明确精准的行走路线,所以别的装置也结合这种方向来开展,比如广告牌等,所以线条的设计活动会导致很多的要素的改变。 2.1 平面设计与交通安全 对于平面设计,直线是基础线条,如果直线形成道路的一部分,则利于观察和计算,方向清晰,速度容易测定,但是直线过长会让驾驶员精力涣散,打瞌睡,因此,直线需要有一定长度限制。我国规定最小直线长度为:当设计速度为60km/h,同向曲线间最小直线长度以不小于行车速度的6倍为宜;反向曲线间最小直线长度以不小于行车速度的2倍为宜在实际设计中,利用可以连成直线的地段,形成直线路,更利于通车顺畅,当然,要配合适当的曲线来促进驾驶员变换视野,改变动作,提升精神。 2.2 关于竖面的设计和通行的稳定性特征 纵面线形应注意纵向坡度和变坡点处的竖曲线两类。从大的层次来看,对于相同的设计区域要按照一样的行进速率来开展设计活动,对于竖直方向的坡度和其他的一些要素来讲,存在着一些差异,车辆和它的运输性能都会对其产生一定的干扰,假如动力不一样的车辆一起进行爬坡的话,假如不布局有效的爬车道的话,就会由于运动的水平不一样而使得车辆彼此的干扰,发生撞击问题,此时就导致不利现象出现。在明确坡度的具体角度的时候,要综合的论述多种要素,要掌控好速率,假如下坡的角度比较的大的话,对于那些速率较快的车来讲,就容易引发不利现象。因此,要明确坡度。 2.3 横断面设计与交通安全 公路的路面横向分布即路幅宽的布置方式对交通安全也有一定的影响,车行道、路缘带、路肩以及中央分隔带的形状和尺寸,都应根据使用功能、交通量大小、交通流的组成以及安全行车要求进行合 设计,做到连续性和一致性。交通事故数的相对值与车行道宽度有直接关系,一般随车行道宽度的变窄而增加,但如果车行道过宽,易形成一个车道两列车并行行驶,因此,一般车行道的宽度控制在3.5~4.0m之间。车行道宽度的有效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路缘带和路肩的状况,高速公路设置规定宽度的路缘带能起到分隔车行道和路肩、车行道和分隔带的作用,并诱导驾驶员,有利于安全行驶。 2.4 平纵横组合设计与交通安全 平纵线形的组合,对视觉诱导起重要作用,在视觉上违背自然诱导的线形组合是导致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在平纵线形设计中,要避免竖曲线与回旋曲线重合;杜绝竖曲线的弯度较极端,驾车人通过这种地方时没时间反应,车辆因为速度太快被甩出弧线,因此,最好少用反曲线,陡转曲线以及复曲线。 3 改善交通安全的措施 3.1 二、三级公路根据路线设计、路基高速、路面防滑程度,分路段竖立限速标志。所设立的限速标志要到位,其中大型车的限速和小型车的限速要分开限制时速,每条公路的起讫点和中段都应设立,一般路段设立的距离应以每10分钟的车程为间隔,路段过长会引起司机大意,就有可能酿成事故。 3.2 交通安全设施需加强,比如目前使用的减速标线,其中包括振荡标线、减速方块,大多数都没有明确减速到多少时速,应在减速标线的起始端设立限速标志,这样效果必然有保障。 3.3 改善路线设计,一条公路在设计时最好将指标统一,由其是山区公路,既使是相同的指标,设计时相邻的曲线半径比也应控制在1.5范围内;长直线段的两端曲线的半径不应小于该段直线的长度。这样使得行车时司机的心理有过度阶段时间,对行车安全有利。 4 要认真探索的事项 4.1 目前,针对道路的安全性的分析均是在理论层次上开展的,最好是转换思想,要站在驾乘工作者的层次上来分析,确保其更加的人性,更加的合理。 4.2 要指出一种涵盖线形的设计,要确保其连续,而且合乎安全性规定。所有的设计都是互相的存在的,而且存在很紧密的关联,其展示了当前道路设计的相关规定。 交通安全论文:浅谈高职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课程体系建设与探索 摘要:在分析高职课程体系建设基本思路的基础上,结合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的岗位及职业技能需求分析,提出了基于“工学结合、理实一体”构建“三层次专业课程体系模型”的方法,探讨了立体化、精品化、系列化专业教材建设的思路。 关键词:高职;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课程体系;培养目标 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以下简称交控专业)是适应交通运输行业信息化、智能化、现代化的快速发展趋势,融合交通工程、交通运输、信息工程、交通电子、自动控制技术等多学科的综合性跨领域专业,因此,宽口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是本专业课程体系建设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据调查,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开设交控专业的高职院校都以当地的智能交通系统(its)产业为依托,面向高速公路或城市道路企事业单位培养急需的各类its应用的专门人才。根据对its产业的调查分析,对人的认知规律的基本认识以及高职人才培养的内在要求,笔者拟对交控专业的课程体系建设思路进行探讨。 高职课程体系建设思路 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课程体系设计的基本思路可综述如下:(1)按照专业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要求进行设计;(2)按照专业的知识体系和技术体系进行设计;(3)按照专业的工程和实践特点进行设计;(4)按照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的认知特点进行设计。 根据上述思路,学生的培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理论修养。要求学生掌握交通控制、交通工程基本理论、交通系统优化的基本原理和方法。(2)知识修养。要求学生熟悉主要交通运输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和运营要求;掌握从事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所必需的知识(包括经济管理、交通工程、交通控制、信息技术等);熟悉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和法规。(3)技术和技能修养。主要是掌握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计的基本能力,具备现代化交通运输的生产组织和经营管理能力,熟悉计算机在交通行业中应用的基本技术。(4)创新思维和能力修养。得到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初步培养和训练。 上述基本素质和能力培养,必须将课堂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校园文化及社会实践几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整体推进,为培养优秀人才提供良好的条件。根据我国高职教育的要求,交控专业的人才培养模式主要是由职业岗位能力、基本素质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三部分组成的“以能力为中心”的人才培养模式,如图1所示。 交控专业职业岗位及技能需求分析 为配合专业课程体系建设,笔者对本专业所依托的its产业进行过深入调查,现就该专业所面对的职业岗位及各类工作岗位所需要的职业技能进行分析,以深圳市its企事业单位为例,总体上its职业岗位涵盖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客服、技术支持、采编、制图、工程、项目管理等十大类,如表1所示。 表1所列各工作岗位需要的知识或技能从表面上看非常杂乱、宽泛,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交控专业人才的核心技能可归结为两大类:一类是交通电子技能,另一类是信息管理技能。围绕交通电子与信息管理技能的培养,基本可以使学生满足上述岗位的知识与技能需求,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奠定坚实基础。 交控专业课程体系构建 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的课程体系完全遵循“工学结合、理实一体”的高职教学模式,图2给出了本专业的层次结构课程体系模型,由文化基本素质类课程、职业技能类教育课程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教育课程三个体系构成。 文化基本素质类课程体系文化基本素质和通识教育课程体系应当是统一的工科高职教育基础课程设置的基本框架,由综合基础(包括“两课”、形势教育、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与艺术、国防建设等课程)、基本技能(计算机、外语基础技能等课程)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组成,强调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为学生进一步发展和接受终身教育打好基础。 职业技能类教育课程体系职业技能类教育课程体系是根据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人才培养的要求设置的,应由专业基础、专业核心和专业方向(专门化方向)三部分课程组成。(1)专业基础课程侧重对学生数理知识的培养和训练。(2)专业核心课程是针对交通专业的特性和一般工程技术专业的共性,由交通工程类、电子、信息与控制类和交通安全类组成,目的是加强最基本的工程技术基础理论和方法的培养,有效拓宽交通专业的工程技术基础,强调“工程技术”意识的培养。(3)专业方向(专门化方向)课程是针对专业就业岗位的具体理论知识内容,目的是加强对学生专业知识的培养和训练。具体内容有专业主修、专业特色和专业拓展三部分,应由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部分组成。上述三部分课程都涉及实训课程,构建实训课程的关键是基于“工学结合、理实一体”的实训项目及实训资源库建设,涵盖校内生产性实训和校外实习两种模式。实训项目的开发至少应包括立项、设计、开发、维护、使用与评估六大环节,贯穿专业知识、能力与素质教育的全部内容,最好由校企合作兼职教师团队实施。 可持续发展能力教育课程体系为提高学生的自主教育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提高学生可持续发展能力,应设立自主教育课程,主要通过全校选修课、院选修课、专业限选课、技能大赛及创新工程加以实现。 根据高职教育是为生产第一线培养高技能型人才的宗旨,本专业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动手操作能力,能解决智能交通相关企事业现场技术问题的技术应用型人才和经营管理型人才。经实际调查和分析预测,交控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分布如图3所示。 交控专业教材建设思路 交通安全与智能控制专业系列教材建设的基本思路是:立体化、精品化、系列化。通过总结高职教学经验,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形成具有原创性教材的编写思路,按照交控专业教学中的共性、规律性内容进行归类整理,积极与国内同类高职院校联合,创新性地开展交控专业教材的建设工作。 立体化建设主要包括教材建设、电子教案建设、网络课件和专业资源库建设。教材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印刷品,教案不再局限于板书,电子教案和网络课件的建设,可为学生提供更直观、生动的教义阐析和语境表达,也可为学校成人培训和网络教学提供更为科学、方便的手段。 精品化建设每门教材都按照大纲要求,精心设计教材知识体系和篇章结构,克服不同课程之间的内容重复,充分体现专业教学热点。在教材编写过程中,除严格实行教材主编和主审制度外,还要由学院学术委员会成员和专业指导委员会成员对教材进行审议和把关,对教材的编写、出版和使用期限做出明确要求,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改变教材建设各自为战的局面,使各门教材建设遵循和体现课程体系建设的整体思想和精品意识。 系列化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专业课程的系列化,各主干课程形成系列,系统、全面地涵盖整个专业知识体系;二是课程本身的系列化建设,除教材以外,还包括教学实训指导书、习题库、考工培训、现场实纲、专业资源库等配套建设。 教材建设绝不能急于求成,要避免因急功近利导致教材粗制滥造,应在尽量能够满足专业课程发展的基础上,建设一门,成熟一门,先建设好适应本课程的教学讲义,而且每一门课程都要经得起几个学期严格的实践教学考验,再考虑出版发行及推广。 专业课程体系建设是专业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其关键是深入分析和准确把握专业定位、专业培养目标、专业职业岗位及技能需求,在此基础上厘清建设思路与操作策略。 交通安全论文:新时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突出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综合性工程。需要社会各界与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搞好道路安全工作作为社会发展的头等大事之一,近些年来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且也出台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管理中,仍然有不少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在相关领域起步较晚,所以距离先进水平存在一定差距。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然后提出了如何提升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的建议。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建议;探讨分析 一、前言 北京市交管局在近日宣布,将加大力度全面治理行人交通违法行为,行人闯红灯处10元罚款。无独有偶,在北京表态不久,南京交管部门也对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加大了处罚力度,即每次闯红灯罚款20元。而稍远一些,3月1日启动的浙江公安机关2013年“一号行动”,就包括整治行人闯红灯行为;再远一些,去年12月中旬,正是深圳市代号为“绿马甲01”、“绿马甲02”的行人违章整治行动开展得热火朝天的时刻,这两次行动中,行人闯红灯被罚款20元,不愿罚款可穿上“绿马夹”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不用再多举例了,实际上,数月来,行人交通违法行为整治行动“大戏”一直在全国各地上演,此起彼伏。 据统计,去年全国共查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违法行为2649万起,平均每天7万多起。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路通事故4.6万起,造成1.1万人死亡、5万人受伤,分别上升17.7%、16.5%和12.3%。其中,因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的事故起数上升17.9%。全国私家车导致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上升5.5%和6.5%,分别占机动车肇事总数的68.7%和58.8%,比2011年上升6.4和6.2个百分点。 二、目前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目前,导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发生麻烦的原因往往是多个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下面将重点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分析。 (一)我国交通管理机制有待改良 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较广的综合性工程。需要社会各界与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搞好道路安全工作作为社会发展的头等大事之一,近些年来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并且也出台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还缺少一个话语权较强的机构来协调道路管理、建设、宣传等综合类工作。导致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既不能提高综合效率,也不利于提升部门合作性。 (二)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与水平难以跟上飞速发展的现实 学界研究发现,交通信号设计不合理是“中国式过马路”的最大诱因。中国首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设施规划与设计规范》规定行人过街可忍受等待时间不宜大于80秒,但调查发现,在杭州、上海等闹市区路口,等待红灯时间最短115秒,最长达180秒。 而等待时间小于最大可忍受等待时间时,行人基本能按信号灯通行;反之,等待时间大大超过其可忍受等待极限,行人闯红灯等问题就很难避免。 交通信号设计不合理的原因,在于中国式路权分配过程中,更多考虑交通运行效率,维护机动车利益而牺牲了行人的利益。这与过去“以物为本”的发展模式未更多考虑人的利益如出一辙。 汽车早已进入寻常百姓家,国人多自豪于汽车社会已到来。但汽车社会不是汽车的社会,而是“人”的社会。道路交通管理不能只看到车,中国道路要保证上亿辆机动车畅通,更要保证以人为本,方便十多亿行人安全而高效出行。 不论道路交通管理还是汽车社会,法治都是最低底线,有尊重、关怀行人的理念与措施才是最高境界,这方面,中国亟需补课,最迫切的即是尽快改革交通信号设计。这值得正大张旗鼓整治行人交通违法的各城市深思。 三、如何在当前新形势下提升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一)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制度建设是交通管理工作和队伍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性、全局性、根本性问题,当前要着力解决制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进步的机制性和保障性等突出问题。我国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宝贵经验,彻底改变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又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和交通安全评价与考核的不合理、不科学的传统做法;明确政府和企业在道路交通 故预防中的主体责任,建立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产业界和非政府组织职责明晰、分工合作、协调联动的社会化交通安全合作机制。与此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防止交通管理工作中立案统计不实的问题,为领导决策和科学研究提供准确的依据。此外,还要明确交通安全科学在整个安全科学中的学科地位,明确公安交通管理在公安学中的学科地位,建立科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研体系,要突出行业和职业特色,明确不同部门的职责、研究对象和研究重点,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理论的科学发展。 (二)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整治目标 目前我国一些省份已经出台了关于道路安全综合整治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今年将出台加强摩托车安全管理办法、全省性的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这些规范性文件将着力解决历史形成的无牌无照摩托车规范管理问题,坚决打击摩托车违法违规行为,降低摩托车交通事故多发现象。指导推进各地制定超标电动车的管理措施,全面启动对超标电动车的专项整治,坚决遏制超标电动车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 在渣土运输企业和车辆日常监管方面,也会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明确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和日常管理等管理措施,切实加强渣土车辆有效监管。同时,还将制定外挂货车管理指导意见、拖拉机报废管理办法、改进和加强农村交通客运工作措施及办法,出台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以及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效果评价体系等。 而且规定还明确要求了,要全面整顿驾驶培训机构,认真落实驾驶人培训电子计时制度、定期排查通报制度和责任倒查制度。对年内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或3起以上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且驾驶人驾龄在三年内的,对其驾驶培训机构给予暂停考试预约的处罚。 今后,机动车是否遵守交通规则,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率。并将制定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抄告制度,将驾驶人及企业违反交通法规和责任事故情况纳入驾驶人及企业的诚信评价系统,推动文明交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与此同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亡人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将与“文明单位”的评选及绩效考评挂钩。此外,一些地方还将推进高速公路智能管理系统建设,加快省际交通卡口升级。 (二)加大力度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同时,还要全面严格地核查客运驾驶人资质,建立客货运驾驶人“黑名单”信息库,实现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及交通事故信息的跨部门共享;在重点行业推行不适岗制度,对驾驶客运车、危化品运输车、校车和渣土车的驾驶人继续实行严管。加大对酒后驾驶、超速行驶、低速货车及拖拉机违法载人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继续深化开展整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把严厉查处酒后驾驶、超速行驶、低速货车及拖拉机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作为交通秩序管理中一项常抓不懈的重要工作来抓。 还要开展客运车辆专项整治。针对公路客运车辆违法行为发生特点,进一步强化客运车辆管理,严防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不间断地组织开展各种整治行动,除抓好白天常态化的管理外,还在夜间重点时段,安排足够警力,重点检查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对客运车辆使用年限、车辆状态、审验等情况进行详细核查,最大限度地减少客车存在安全隐患上路行驶。 校车专项整治工作也很重要。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校车安全事故为人们敲响了警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让人民群众对政府机关的管理执行能力产生了怀疑。为了杜绝消除校车事故的发生,各级政府部门要联合辖区教育、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联手加大违规校车整治力度,全面加强辖区中小学及幼儿园校车管理工作。利用接送学生的高峰点对相关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认真查验车辆车检情况、安全技术状况及驾驶人准驾资格、安全违法记录等情况,消除车辆安全隐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三是开展工程车专项整治。针对上路行驶的工程运输车闯禁区、车速快、噪声大、污染大等问题,大队投入优势警力,重防范、抓源头,对一些主要道路严密布控,引导分流大货车减少城区交通 压力;以早上6时至夜间24时为重点时段,进一步加强值班备勤,加大路面巡逻管控的力度,狠抓施工运输车辆管理,与城管部门联合开展抛撒、车轮带泥、扬尘等违法专项整治,努力为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创造和谐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四是开展危化品车辆专项整治。以未悬挂警示标志的罐式货车、载运钢瓶或桶装物品的货车为重点,严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疲劳驾驶、违法停车、超速行驶、占道行驶、酒后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严查无证运输、不按规定的通行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配备押运人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其交通违法行为顶格上限处理,形成高压严管态势。 五是开展农用车专项整治。针对春季农忙时节农用车辆使用频繁,违法行为突出,安全隐患较多的实际,大队组织民警深入辖区乡镇,以无牌无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为重点,在车站、集贸市场摆放交通事故警示牌,发放宣传资料,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地区驾驶人安全意识。同时加强对重点路段的监管监控,加强巡逻管控,重点对无牌无证、农用车违法载人、超速超员、酒后驾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力度查纠治理,确保农用车违法现象得到有效治理,净化辖区道路交通环境。 五、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对行人过马路早有约束,警方依法整治、处罚行人交通违法,是日常规定动作,怎么突然演变成了兴师动众的全国性大行动呢?或许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行人交通违法行为一直未被重视,等到重视时,已愈演愈烈、难以收场,不得不下“猛药”了。事实也是。去年10月就有热心网友在微博上披露,将行人乱闯红灯现象总结为“中国式过马路”,即为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过马路,与红绿灯无关。这引发全社会共鸣,也引发全民大讨论与思考。 交通安全论文:浅析交通安全设施标志的施工过程与质量控制 摘要:公路标志的设置是以保证 交通 畅通和行车安全为目的,应结合道路线型、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根据交通标志的不同种类设置和施工。以利于向道路使用者提供正确的信息,通过交通标志的引导,使车辆能顺利、快捷地抵达目的地。 关键词:公路标志 作用与设置特点 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 0 引言 交通标志为交通参与者提供明确、直观、易懂的交通信息,从而保障众多出行者行车、走路的安全和顺畅,最大限度地发挥道路和功能。实践证明,合理设置的交通标志,可以提高道路和能行能力、减少交通事故、防止交通阻塞、节省能源、降低公害、美化道路沿线和周边的环境。 1 交通标志、标牌的作用与设置特点 公路标志在 现代 道路交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交通标志设置的原则和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1 一般情况下标志均设置在公路的右侧,驾驶员正急于寻找的位置。对于象超车道、行车道、紧急停车带这类车道划分和道路指示标志,设置在路侧确有困难时,通常采用门架式支撑,将标志板安装在公路上方,为了便于驾驶员判读,确保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终点附近,还将一些禁令或警告标志设置在中央分隔带内。 1.2 交通标志的设置位置均保证标志与标志之间互不影响,而且没有其它结构物阻挡视线。 1.3 互通式立交及服务区附近的标志设置,以交通车辆接近交叉口或分流、合流处不会影响驾驶员视线为原则。 1.4 标志设置能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反应时间以便作出安全运行所必须的判断。因此,为了使标志内容起到应有的作用,标志的设置应有一段提前量。这里,还需要明确一点,即板面尺寸越大,标志内容越简单,这个距离提前量可以越小。 1.5 路侧标志保证与路肩外缘有25cm的净距,标志板下边缘与紧急停车带外侧路面间有2m的净空。在公路上方设置的标志,保证板下边缘与路面间的净距 5m。 1.6 标志板正面面向来车方向,与公路走向基本成直角布置,板面稍向内倾斜。关于路侧标志的倾斜问题,目前尚有不同意见。有些国家的规范认为,只有当标志板与路肩边缘相距9m以上时才向内倾斜,当标志板与路肩外缘相距不足9m时,为防止反光造成的目眩现象,反而将它向外倾斜3°。 2 交通标志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般交通标志的施工工序为:基础定位放样基坑开挖基础混凝土浇注标志立柱安装标志板安装。 2.1 基础定位放样 交通标志的设置要有一定的提前量,要能够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反应时间来作出正确安全的判断。驾驶员从看到标志到按照标志所提供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操作,通常经过感知、判断、操作几个信息处理的阶段。标志的内容不同,所需信息处理的时间也有所差异,完成这个过程一般需要3至10s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车辆已向前运行了一段距离。因此,为了保证标志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标志应提前一段设置,特别是对于警告标志,距离危险点的距离应根据 计算 行车速度确定,不可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在施工前,应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依据设计图纸、现场交底的控制桩点以及实际地形、地物情况进行标志位置的施工放样,使用经纬仪、钢尺或者全站仪等测量仪器,准确确定交通标志基础的平面位置,以及交通标志立柱中心的平面位置。若道路沿线的设施构造物、高压线等对标志板面造成遮挡,影响标志的认读,应调整标志的位置,并注意控制基础标高。测量人员在放线定位完毕后,在基坑开挖前通知监理工程师以便查看或检测标志位置。 2.2 基坑开挖 基坑位置、基坑几何尺寸、深度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基坑挖到图纸规定的深度和大小,如有扰动的开挖面,加大开挖量,达到设计规定要求。基底应整平夯实,同时要控制好标高。双柱基础不能同时施工。开挖的基坑要防止雨水进入。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2.3 基础混凝土浇注 标志基础根据设计的规定进行就地浇注,其质量控制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2.3.1 要按照施工配合比拌和混凝土。 2.3.2 每个底座顶部的地面外露部分要按图纸要求立模,要符合施工技术规范。 2.3.3 基础钢筋排列的形状及各部件尺寸应符合图纸要求,钢筋纵横交叉处应采用规定直径的铁丝绑扎牢固,不滑动,不遗漏。 2.3.4 底座法兰盘的安放位置应符合图纸要求。底座法兰盘应与基础对中,其顶面应与混凝土基础顶面平齐,预埋地脚螺栓应与底座法兰盘垂直绑扎,外露长度控制在10~20cm,并妥善保护。 2.3.5 混凝土应紧靠未松动的开挖面浇注,浇注混凝土的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浇注在基坑开挖后24h内完成。 2.3.6 浇注混凝土时必须进行振捣,无论采用人工或机械振捣都应按层依次进行,捣固应密实均匀,不得出现跑模、漏浆等现象。振捣时要保证底座法兰盘和地脚螺栓的正确位置。 2.3.7 底座顶面抹平,所有基础外露边缘要修抹整齐、混凝土颜色一致。混凝土表面外观必须平整、光洁,不允许出现蜂窝、麻面。 2.3.8 浇注完结后应避免被阳光直晒,要按规定养生混凝土。 2.3.9 为保证双柱式标志安装角度符合要求,对双柱式标志基础施工时,应重点控制两个基础之间的中心线,特别是两个基础高度不一致时。 2.3.10 为保证门架标志横梁的正常安装,对门架式标志基础施工时,应重点控制基础之间的间距和中心轴线。要根据门架横梁的实际规格尺寸数据确定基础间距,从而控制标志基础的间距偏差和中心轴线偏差在较小范围内。 2.4 立柱安装 标志立柱要按技术规范和图纸的规定制作和安装。 2.4.1 立柱安装时必须配有吊车,标志立柱应尽量保证垂直,且不允许向车行道一侧倾斜。因此,安装的同时要检查立柱的竖直度,用垂线和直尺(精度0.5mm)测量,用垂线对照立柱的竖直方向,固定垂线,量取立柱偏离垂线的距离及其对应的立柱长,每处测量三次,并 计算 竖直度后取平均值,要求竖直度符合规范要求。竖直度的检验也可用经纬仪测量。若竖直度不满足要求,要不断调整标志杆竖直度。 2.4.2 双柱式标志或门架式标志的两根立柱均应垂直并互相平行,其顶端在同一高度上,连接件应对称布设。 2.4.3 立柱安装时要考虑到标志板下缘至路面净空高度及标志板内缘距路边缘距离的要求。 2.4.4 安装时,要注意保护立柱,不得有划痕、檫伤等损伤。 2.5 标志板安装 2.5.1 标志板的净空要求 严格控制单柱标志的标志板内缘到土路肩边缘的距离、悬臂和门架标志的标志板下缘至路面净空高度。标志板安装紧固方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标志板安装完毕,须对标志板进行清扫,且不得损坏标志版面。标志板安装完毕后,检查其外观、视认性、颜色、镜面眩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标志板的净空要求包括标志板下缘至路面的净空高度及标志板内缘距路边缘的距离,施工时要严格控制这些距离。这些距离由规范及设计图规定,在测量时应事先确定边线的正确位置。 2.5.2 标志板的安装角度 标志板的正面应面向来车方向,并应尽量减少对驾驶员的眩光,与公路走向成直角或一定角度布置,板面稍向内倾斜,具体规定为: ①路侧安装时,标志板面的法线应与公路中心线平行或成一定角度,指路标志和警告标志为0~10°,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为0~45°。②采用悬臂式、门架式或附着式支撑结构时,标志的安装角度应与公路中心线垂直,并与道路垂直线成0°~10°俯角。③在曲线路段,应根据 交通 流的行进方向来确定标志的安装角度。标志板安装后,若安装角度不满足要求,应调整标志板安装角度。 结语:交通标志是交通安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标志的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到道路整体工程质量和 现代 运输对道路美学的要求。施工中对交通标志的质量加以控制是完善交通标志的重要手段。因此,从施工的角度来分析交通标志质量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交通安全论文: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研究 摘 要:文章在分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方式特点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因旅客密度大、地理位置特别所引发的安全问题,同时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从事故防范、监控、妥善处理三方面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防范;监控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综合实力的日益增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与此同时,人们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问题也空前重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体系迫在眉睫。 1 城市轨道交通运输方式的特点 城市轨道交通分为两种,一种是地铁,一种是轻轨。两种运输方式都是采用轨道运输,同时由于这两种运输方式主要承担城市内部旅客的运输任务,因此城市轨道交通具有旅客列车同公交汽车二者结合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运输对象为人。②城市轨道交通主要分布在各大型城市中。目前我国地铁及轻轨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座城市,此外武汉、重庆也拥有轻轨列车。③列车开行密度大,运行区间短,最小地铁运行间隔仅为2min。④列车上旅客密度大,旅客流通量大。据上海地铁运营公司对外公布的数据,每天早晚上下班高峰时段,原本载客2000人的地铁列车,现在某些站点常常要运载3000多人,在地铁车厢内每1 人数约在15人至20人。⑤城市轨道交通地理位置特别。地铁均建在地面以下,只有在两端终点站处才延伸至地面;而轻轨虽在地面以上,但其绝大多数采用高架结构,高出地面。二者与其他的运输方式在地理位置上有明显的不同。也正是因为这个特点,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往往是一个独立的封闭系统,仅在车站处才能与其他运输方式联接起来。 2 城市轨道交通容易出现的安全问题 作为城市中旅客运输的主要载体,其安全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但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这里拟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的特点重点分析容易引发的几方面安全问题。 a)列车开行密度大,导致列车相撞等运行事故的发生机率增大。如2001年8月美国芝加哥市两辆电气轻轨列车高架铁路上发生追尾,造成141人受伤,当时车上坐满了赶着上早班的乘客。2003年1月英国伦敦发生地铁列车撞月台引发大火事故,至少造成32人受伤。 b)车站及列车内旅客密度大,旅客流通量大这一特点容易引发较多问题:旅客车内人身安全问题。列车内过度拥挤,导致旅客容易与列车车体等接触过多容易引发烫伤、触电等问题。旅客人数过多导致上下车过程中非常拥挤,容易发生旅客被踩伤及挤伤的问题。旅客密度大导致车内空气流通差,容易引起呼吸系统生理功能较弱的旅客发生窒息等生理问题,同时也引发传染病在人群中的扩散。旅客密度大直接导致治安问题的出现。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内借拥挤的环境实施偷盗的现象较为严重,同时也出现部分年轻女性受到性骚扰等问题。大量的旅客容易成为恐怖份子袭击的目标。韩国大邱地铁惨案、东京地铁沙林毒气惨案、莫斯科地铁爆炸惨案这一系列恐怖事件都在向人们发出警示:人群密集的城市轨道交通越来越成为恐怖分子的“最爱”。自杀问题越来越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根据心理学分析自杀者往往喜欢选择人员较多的地点进行自杀,近年来城市轨道内自杀事件频繁发生。从1995年7月至2003年底,上海轨道交通共发生了65起自杀性伤亡事故,其中只有17人被救起,48人都自杀死亡。也就是说,平均每年都有8起地铁自杀性伤亡事故发生。 c)由于城市轨道交通特别的地理位置及封闭性的特点容易产生以下几方面问题:地铁顶棚及轻轨高架桥比一般运输形式的基础设施更容易受到破坏,并直接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更容易受到天气状况的影响。恶劣天气对城市轨道交通影响较为严重,如发生大雨、大雪、大风等恶劣天气状况将产生地铁排水问题,轻轨防风、防滑、排水等问题。城市轨道交通封闭性的特点加上基础设施不够完善,如在部分车站没有设置卫生间,将导致旅客一旦进入车站后无法大小便,以至于经常发生旅客跳下站台进入运行区间大小便的事件发生,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 3 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安全问题的产生与繁重的旅客运输任务及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自身的特点紧密相关,而这些又是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所无法改变的事实。因此,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性应以安全事故为对象,从事故的防范、监控、处理三方面全面入手,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 3.1狠抓安全防范 安全防范工作是避免城市轨道交通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本,其防范工作应主要注意两方面:一方面要改善现有城市轨道交通的硬件条件;另一方面应该完善管理机构设置等。 1) 完善基础设施,设立卫生间。在所有城市轨道车站内设立卫生间,防止旅客因情况紧急进入列车运行区间大小便,即危害人身安全又严重影响列车运行安全。 增添城市轨道交通防护门。在站台与列车线路建设隔离门,在列车没有进站时,隔离门处于关闭状态,当列车进站后,隔离门才打开允许旅客进入列车。这样可防止旅客在候车过程中因过度拥挤跌落车站,同时可以避免旅客从车站之间进入列车运行线,可在相当程度上防止地铁自杀事件的发生。 2)建立功能齐全的监督系统。监督系统主要负责监控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及列车运行状态是否正常、车站及列车内旅客行为是否正常两方面,一旦发生异常现象可及时发出警报,。因此,建立全方位的城市轨道交通监控系统,对于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性有很大帮助。 监督系统具体监控任务如下:电力设施监控。监控沿线变电所供电设施是否正常运行。车站基础设施及车内设备状态监控。该监控系统主要负责对全线各个车站的通风空调系统设备、给排水设备、自动扶梯、电梯、车站公共区照明、广告照明、车站事故照明电源、屏蔽门、人防密闭隔断门等车站设备及列车车门、车窗、车内报警设备等进行全面、有效的自动化监控,确保设备处于高效、节能、可靠的最佳运行状态。列车运行状态监控。负责监控列车运行速度等运行指标是否正常。旅客行为监控。主要负责监控车站内及列车内旅客是否有故意破坏设施、行为异常等行为。 3)使用先进的列车信号系统。由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区间短、运行密度大,负责指挥列车运行的信号系统对于保证列车运行安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采用先进的列车信号系统,减少因人为失误造成的安全事故意义重大。 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应由列车运行自动控制系统(atc)和车辆检修基地信号控制系统两大部分组成,用于列车进路控制、列车间隔控制、调度指挥、信息管理、设备工况监测及维护管理,由此构成一个高效的综合自动化系统。 运行线atc系统由列车自动防护(atp)子系统、列车自动监控(ats)子系统、列车自动运行(at0)子系统和车次号传递(pti)子系统组成。 4) 建立完备的管理机构。在城市轨道交通先进的硬件设备基础上,完备的管理机构必不可少。只有在人员与设备良好的配合下,才能使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得到充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中除了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外,还应成立以下两方面的专门小组:安全宣传小组、治安维护小组。充分发挥这两个小组的作用,可避免相当程度的城市轨道交通内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这两方面在目前城市轨道交通中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5)加大职工安全培训力度,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增强处理突发事件能力。职工安全教育在各个行业当中都普遍存在且定期进行,但由于事故发生率较低,以至于相当大一部分人没有引起重视,仅仅是形式上的走过场,对于突发事故的训练更是缺乏。而正是这种思想在事故突发时造成了重大损失。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全面的职工培训制度,并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安全主管领导直接负责职工安全培训工作,要真正引起职工对安全问题的重视,同时针对容易发生的事故进行有针对性的模拟训练,提高职工在事故突发时处理问题的能力。对于不重视安全问题,在培训及训练过程中思想不端正的职工,给与严肃处理,决不手软。 3.2 重视日常监控监控 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各种监控系统在列车运营过程中启动监控作用,实时掌握设备及列车运行状况,一旦发生问题马上启动警报。工作人员对监控设备状态的监控,也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监控任务中的主要一方面,由于各种监控设备的采用,城市轨道交通无论是在设施,还是在列车运行状态等方面都得到了良好的监控,先进的城市轨道列车信号系统及列车控制系统,可以保证列车安全运行而不发生安全事故。因为在设备状态良好的情况下发生旅客安全事故的概率十分微小,所以监控任务也就主要体现在了工作人员对这些先进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控上。如果人员无法实现对设备的实时监控,可采用定期检查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两方面结合实现。 3.3 妥善处理突发事故 首先为保证运营安全,针对可能出现的爆炸、火灾等突发情况,应制定相关突发事故处理方案,以增强地铁站务人员对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一旦发生突发事故,突发事故处理小组工作马上启动,根据相关预案一方面指挥工作人员安全疏散旅客,另一方面通知相关救护人员组织救援,疏散及救援工作应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心统一指挥,有条不紊,最大程度减少旅客伤亡。 4 结束语 从事故防范、监控、处理三方面着手,真正的建立起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体系,相信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将得到巨大的保证,旅客可以放心地乘坐城市轨道列车,真正享受方便快捷的都市生活。 交通安全论文:对当前公路几何设计与交通安全探析 一、概论 1. 研究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公路建设的发展,公路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交通部《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明确提出了“安全、环保、舒适、和谐”的设计理念。交通部副部长冯正霖强调,在交通发展的新理念上,勘察设计工作必须做到“六个坚持,六个树立”,第一个即是“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至上的理念”,可见安全问题已经被提到首要重要地位了。因此,在大力发展交通事业的同时,必须将“安全意识”引入道路的设计中,通过完善的道路设计,来有效地控制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减少经济损失。 2.公路几何设计对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公路几何线形设计要考虑公路平面线形、纵断面线形两种线形以及横断面的组成相协调,还要注意视距的畅通等等。确定公路几何线形时,在考虑地形、地物、土地的合理利用及环境保护因素时,要充分利用公路几何组成部分的合理尺寸和线形组合,从施工、养护、经济、交通运行等角度出发,保证平面、纵断面、横断面的组成相协调。线形的好坏,对交通流的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公路线形不合理,则会降低公路通行能力,造成运输者时间和经济上的损失,而且更不能容忍的是会诱发大大小小、各种各样的交通事故。 合理、优质的公路设计,可以提供清晰醍目的行车方向,提供足够的视距及其他信息,能够符合驾驶人员普遍期望的设计效果。在公路设计中,影响交通安全的因素虽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公路几何线形、路面设计、安全设施、构造物位置及形状设计),而公路几何设计对公路的安全性则起到先决的作用,一旦通过选线确定公路走向并由此确定几何线形,则其他项目几乎都已经随选定的几何线形得以确定,其他如桥涵构造物的位置、安全设施等几乎只是成了更趋于合理的问题了。 我们作为勘察设计工作者,在工程设计中,一定要综合考虑公路功能、行车安全、自然环境等因素,既要坚持地形选线、地质选线,更要做到安全选线;既要充分考虑公路设施的自身安全和运营安全,又要消除公路事故多发点和安全隐患;要尽量采用改善平纵线形的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行车安全问题,尤其是对长陡纵坡行车安全问题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总之,在公路几何设计等各种方案中要将安全放在首位,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为公路使用者提供安全保障和人性化的服务,切实提高公路交通的安全水平和服务水准。 二、平面设计与交通安全 在平面线形设计中,直线是最常用的线形,其优点是勘测、设计简单,方向明确,距离短捷,但直线单调,对驾驶人员易产生乏味感,降低集中力,不利于行车安全。在选用直线线形时,一定要十分慎重。我国规定最小直线长度为:当设计速度为60km/h,同向曲线间最小直线长度(以米计)以不小于行车速度(以km/h计)的6倍为宜;反向曲线间最小直线长度(以米计)以不小于行车速度(以km/h计)的2倍为宜 在实际设计中,要充分利用地形,尽量采用直线,特别在平原地区,不能过多的人为改变直线线形,但也要注意适当引入曲线,以便吸引驾驶员的注意力,一般直线最大长度为20(v+δv),其中v为设计行车速度,δv为通常在直线段的实际行驶速度与设计行车速度的差值,一般取δv=15~20km/h. 曲线线形要适合地形的变化,并能圆滑的将前后线形连接以保持线形的连续性。圆曲线的曲率半径尽可能大些,一般避免采用极限最小半径。缓和曲线通常采用回旋线,对于设计车速较高的公路,在计算缓和曲线时,横向加速度变化率宜采用0.45m/s3,并相应增加缓和曲线的长度。 在较小半径弯道上,应该设置超高,超高不能太小,也不能太大,应该根据弯道半径以及道路等级、所在地区的寒冷积雪程度、地形状况等综合考虑。对超高、加宽值的计算,必须有足够的满足,超高、加宽不足往往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曲线转角对公路交通安全也有影响。大量资料统计,小偏角曲线容易导致驾驶员产生急弯错觉,不利于行车安全。因此,在公路设计中合理确定路线转角十分重要。 三、纵面设计与交通安全 纵面线形应注意纵向坡度和变坡点处的竖曲线两类。道路原则上按在同一设计车速路段保持同一行驶状态来进行设计,纵向坡度和别的线形因素不同,受车辆和行驶性能的影响较大。爬坡能力明显不同的车辆混在一起,不采用适当纵向坡度和在路段设置爬坡车道,就会成为道路通行能力低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纵向坡度的标准值,要在经济容许范围内按尽可能较少的降低车辆速度的原则来确定。在连续下坡时,车速越来越快,不安全,因此必须控制坡长。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应对纵坡长度受限路段采用平均坡度法进行验算。 一般,凸曲线段事故率要比水平段高,小半径凸曲线往往成为事故的诱因。竖曲线频繁变换会影响行车视距,严重降低公路安全性。在夜间没有照明的公路,凹曲线必须考虑视距问题。 四、横断面设计与交通安全 公路的路面横向分布即路幅宽的布置方式对交通安全也有一定的影响,车行道、路缘带、路肩以及中央分隔带的形状和尺寸,都应根据使用功能、交通量大小、交通流的组成以及安全行车要求进行合理设计,做到连续性和一致性。交通事故数的相对值与车行道宽度有直接关系,一般随车行道宽度的变窄而增加,但如果车行道过宽,易形成一个车道两列车并行行驶,因此,一般车行道的宽度控制在3.5~4.0m之间。车行道宽度的有效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路缘带和路肩的状况,高速公路设置规定宽度的路缘带能起到分隔车行道和路肩、车行道和分隔带的作用,并诱导驾驶员,有利于安全行驶。桥面宽度与路基宽度不一致时,或者桥上的人行道与护拦引起路面、路肩宽度发生变化时,或者跨线桥下车行道侧面的桥墩、桥台过近,侧向余宽不够时,都会引起驾驶员心理作用发生变化,导致不应有的事故发生,因此,在设计过程中,对此类问题要高度重视。 五、平纵横组合设计与交通安全 平纵线形的组合,对视觉诱导起重要作用,在视觉上违背自然诱导的线形组合是导致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在平纵线形设计中,要避免竖曲线与回旋曲线重合,特别是凹形竖曲线与平面上两反向回旋线的拐点重合;避免竖曲线顶部有急弯,以免驾驶员靠近顶部来不及判断,从而造成速度过高引发交通事故。在平曲线的组合中,尽量避免或少采用反向曲线、断背曲线和复曲线。 看起来扭曲的路段,破坏了线形的一致性(美国工程师认为线形一致,是公路设计中一条最重要的原则),造成驾驶员心理、视觉不舒服,对线形变化不适应,使视觉诱导紊乱,往往是行驶上危险的路段。特别是行车速度较高时,公路粗线条的轮廓成了驾驶员判断方向的重要因素,因此特别应该注意线形的配合与视觉效果。 六、视距设计与交通安全 视距是驾驶员在公路上能够清楚看到前方道路某处的距离,是公路几何设计的重要因素。足够的视距对保证行车安全,提高通行能力将起到重要作用。在行驶过程中,路况信息要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就要选择足够的行驶距离来完成。在视距设计过程中,反应时间的取值要大于所有驾驶员的正常平均值,特别在复杂情况下,如交叉口、立交匝道处、车道变化处、交通标志等设施处,在取反应时间时,应增加判断时间,该值应大于2.5s.。 美国事故率与行车视距的关系调查统计表明,事故率随视距的增加而降低。设计中应该注意停车视距、会车视距、错车视距、超车视距的设计与计算。 七、结束语 公路交通安全研究是一个涉及多因素的动态系统工程,大量交通事故表明,整个交通系统中公路属于基础设施,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因素。良好的道路几何线形,平整坚固的路面结构,清晰易懂的交通标志,合理有效的防护措施等都能为驾驶员提供安全可靠的行车条件。 虽然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多数交通事故并非一定是几何设计不当造成的,但科学完善的交通安全设计特别是加强几何设计等内容是减少交通事故、减轻旅客生命财产损失有效的手段。为了提高整个交通系统的交通安全水平,必须在道路的规划设计各个阶段诸如公路几何设计等方面重视安全因素,从而使道路设计有效地控制未来事故的发生,达到安全性、舒适性、愉悦性的和谐统一。
中国劳动论文:农村劳动力转移与中国城市农民工市场的波动 [摘 要]中国城市具有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农民工市场属于第二劳动力市场。农民工市场的均衡模型表明,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会影响农民工市场的自动调节,进而引起农民工市场的均衡与波动。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构成以及城市农民工市场的波动情况为视角,中国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可分为三个阶段。2003年以前城市农民工市场可以自动达到供求均衡,而2004年以后则交替出现“民工荒”和失业等劳动力市场的缺口,主要是由于农民工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大小发生了变化。新《劳动法》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尚无法确定其是否会改变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因而也无法确定是否引起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短期内,政府可以通过影响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来降低城市农民工市场的波动,长期而言,只有采取有力措施变城市二元劳动力市场为一元劳动力市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民工市场的波动问题。 [关键词]劳动力转移;农民工市场;供需弹性;新《劳动法》 一、引 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成为我国一个重要的经济现象,据估计,1983年在城市就业的农民数量只有200万,到2007年,这一数字已高达1.37亿①。一方面,对于农村来说,数量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要想提高收入,向城市转移几乎是唯一的选择;另一方面,大部分农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质和城市就业体制的制约,只能在城市从事那些工资低、条件差的工作,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保障。由于长期以来城乡行政分割以及其他一些社会、经济原因,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也不是一蹴而就的,从转移的途径和过程来看[1],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农业内部从种植业部门向林牧渔业部门的转移;第二个阶段是从农村内部向以乡镇企业为主要载体的非农产业转移;第三个阶段是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和向城镇的流动。 改革开放以前,农村劳动力被严格限制在农村地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流动受到严格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末,从实行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中国农村经济改革,对农业生产产生了巨大的激励效果[2],农业劳动时间大大节约,形成公开的劳动力剩余,劳动力便开始了重新配置的过程。随着劳动力流动条件的放松,城市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扩张,这种配置最终引起了劳动力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并最终形成20世纪90年代的“民工潮”。 对城市而言,转移的农村劳动力正成为城市劳动力供给的主要来源,城市农民工数量与城镇从业人员数量的比值,从改革开放初期的几乎为0,增加到2000年的36.9%,并继续增加到2007年的46.7%。一般来说,根据发展经济学的理论,伴随着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农业部门的边际生产力不断上升,这将会使城乡收入差距缩小甚至最终消失[3],可实际情况是,中国的城乡收入差距却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不断扩大。这就形成了一个理论上的悖论,即农村劳动力空前流动起来的同时,中国的城乡收入差距却在迅速拉大,这说明劳动力流动要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是有条件的[4]。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在相同条件下,我国农村外出务工人口与城镇就业人口被区别对待[5]。大量研究显示,中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城市劳动力市场[6][7][8],中国的城市劳动力市场包含了外劳和本地居民两大部分,但这两部分从业人员所属的市场阶层以及在市场阶层之间的流动状况是不相同的,从而构成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劳动力市场”和“城市二元社会”。 二元劳动力市场理论最早由Doeringer和Piore提出[9],后经Jeremy I Bulow和Lawrence H Summers等人发展[10],指的是把整个劳动力市场划分为第一劳动力市场和第二劳动力市场,第一市场的工资较高、劳动条件较好、工作岗位较有保障、有较多的职业晋升机会,就业的往往是受过良好教育的知识型和技能型劳动者;而第二市场的工资较低、工作条件差、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和暂时性。在这两个市场之间流动是比较困难的,一般说来,第一劳动力市场的就业者不愿进入第二市场,第二市场的劳动者羡慕第一市场的就业,但第二市场的劳动者无法进入第一市场。如果第一市场的劳动者愿意进入第二市场,他们是能够比较容易地在那里找到工作的,因此如果出现周期性失业时,第一市场的失业率要低于第二市场。第一劳动力市场更多受到制度性因素的影响,如工会力量、劳动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法等;而第二市场则很少受制度性因素的影响,符合完全竞争的条件,其劳动力供需可以较迅速地由工资变化来调节。二元劳动力市场的特点还表现在两个市场招聘新职员方式的区别上,第一市场的空缺职位通常不是到市场招聘而是由内部提升来完成;而第二市场则完全是市场招聘。 在我国城市的劳动力市场上,外来劳动力一般并不能进入到比较正规的部门就业,而大多数受雇于非国有经济部门,或城市的一些非正规部门。[11]即使干的是完全相同的工作,与城市劳动力相比,外来劳动力得到的工资和其他待遇相对也会较低。[12]平均起来,迁移者的工资仅是非迁移者的80%,而且迁移者在住房、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方面得到的待遇,也明显差于非迁移者。[13]显然,农民工市场是城市的第二劳动力市场。 虽然农民工就业差,工资低,但直到2003年以前,中国的农民工市场始终保持着较好的稳定性。企业总可以在农民工市场上找到他们需要的劳动力,而农民工也总能以较低的工资找到工作。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1998年,即使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迁移仍在持续增加,未出现农民工的大量失业,企业也未遇见劳动力短缺问题。2004年春天,从沿海地区开始,进而向全国蔓延的“民工荒”、“技工荒”开始出现,这种现象在具有劳动力无限供给,并且城乡收入差距仍然十分巨大的中国出现,是不可想象的。为此,有些学者惊呼,中国经济发展的“刘易斯拐点”是否已经到来。[14][15]这种民工短缺现象在2008年结束,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中国城市开始出现大面积的农民工失业,失业的农民工最终不得不流回农村②。 为什么2003年以前农民工市场可以自动达到供求均衡,而2004年以后则交替出现“民工荒”和失业等劳动力市场的缺口。如果说中国的城市吸纳不了那么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那么,为什么2004年在全国会出现大面积的“民工荒”,反之,又如何解释2008年大量民工失业呢?农民工市场,甚至城镇劳动力市场均衡与波动的原因是什么,或者说,是什么因素的变化导致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 2008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那么,新《劳动法》③是引起2008年底农民工大量失业的原因吗?它是否加剧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本文试图提供这些问题的一个解释框架。 二、中国农民工市场均衡模型 影响中国农民工市场的供求因素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被称为系统性因素,包括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系统性因素对第一、第二劳动力市场均产生影响;另一部分可称为非系统性因素,主要包括国家与农民工相关的制度与政策等。 在决定农民工市场供求的诸变量中,工资水平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外生变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经营状况确定合适的工资雇佣员工,农民工则根据工资的高低做出转移决策影响劳动力的供给,当供给和需求相等时,农民工市场达到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和农民工做决策所依据的工资水平,并不是同一个工资水平。农民工市场上的劳动力是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转移到城市的劳动力,他们对工资水平的了解途径主要是熟人打听、媒体报道等,消息来源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农民从做出转移决策到成为农民工市场的一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影响农民工供给的工资水平是前一段时期已有的工资水平。此外,农民工的迁移决策还受到迁出地农业收入的影响,只有当转移后的工资收入大于转移成本和不转移的农业收入之和时,农民才会做出转移决策。因此,农民是对前一个时期的工资水平和农业收入的差额作出反应,差额越大,转移的农民工越多,从而农民工市场上的劳动力供给也越多。不同的是,企业由于更接近劳动力市场,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工资状况迅速的调整劳动力的需求,所以,企业决策所依据的是当前工资水平。在t时期,我们可以近似认为企业根据t时期的工资作出需求决策,农民工根据t-1时期的工资作出供给决策。 假设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迅速调整需求和工资水平④,在具有线性劳动力供给和需求的条件下, t时期的供给:QSt=γ+δ(Wt-1-R) (γ,δ?酆0)(1) t时期的需求:QDt=α-β・Wt (α,β?酆0)(2) 其中Wt-1和Wt分别表示t-1期和t期的工资水平,R为迁出地区的农业收入水平,δ、β为t时期劳动力供给和需求弹性,γ和α分别表示t时期影响劳动力供给和需求的与工资水平无关的其他因素。 当农民工市场均衡时,有:QSt=QDt(3) 由(1)(2)(3)可得⑤, 命题2:若δ?酆β,即供给的工资弹性大于需求的工资弹性,在调节供求的过程中,工资Wt随时间偏离均衡工资水平,若δ=β,即供给的工资弹性等于需求的工资弹性,在调节供求的过程中,工资Wt随时间保持单位震荡,若δ?刍β,即供给的工资弹性小于需求的工资弹性,在调节供求的过程中,工资Wt随时间向均衡工资水平收敛。 由命题1可知,初始工资水平与均衡工资水平的差距越小,工资Wt初始状态距均衡工资越近,反之则越远。给定外部环境及供需的工资弹性,(W0-)又受转移当地工资水平的影响,在一定条件下⑥,R的大小甚至可以改变工资的初始状态与均衡工资的相对位置。W0和的差反映了t 时期初始状态时的劳动力供求缺口,而其相对位置则表明此时的供求关系,W0?酆,供大于求;W0?刍,供小于求。 命题2表明,是否偏离或收敛于均衡工资水平取决于劳动力市场供给与需求的相对工资弹性,只有当供给的工资弹性小于需求的工资弹性时,劳动力市场才会自动的收敛于均衡的工资水平,从而自动实现劳动力市场的均衡,否则,工资会随时间偏离均衡工资,甚至偏离幅度越来越大,引起劳动力市场越来越大的波动。 以δ?刍β为例,图1给出了劳动力的供给曲线S 与需求曲线D。给定初始工资W0(这里假设高于 ),顺着箭头,我们可以在S曲线上读出下一期的供给量(第1期)将为Q1,为使市场出清,第1期的需求量必须也为Q1,而这当且仅当工资水平在W1时,方能做到(向下的箭头)。现在,根据S曲线,工资W1会导致在第2期产生Q2的劳动供给量,且为使市场在第2期出清,按照需求曲线,工资必须定在W2的水平。重复这一推理,工资与均衡工资的偏离不断减小,劳动力市场也自动回复均衡。由于这一过程是在无明确起始点,连续的时间序列中进行的,因此,我们总会观察到相对均衡的劳动力市场。 δ?酆β和δ=β过程与δ?刍β类似,只是δ?酆β时,工资路径虽是震荡的,却是发散的,导致劳动力供需缺口越来越大。 三、中国农民工市场的均衡与波动 根据城市劳动力市场的构成以及农民工市场的波动情况,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划分为三个阶段,如表1所示。 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出现,但由于制度的限制,加之此时改革开放刚进行不久,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不足以吸纳更多的劳动力。并且,农业效率的提高缩小了城乡收入差距,这些因素都降低了农村劳动力离开农村进城的积极性。因此,在整个这一时期,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数量还很少,城市劳动力市场主要以本地劳动力为主,表现为一元劳动力市场。 第二阶段为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2003年底,随着农业改革效果的显现,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⑦。与此同时,区域与城乡收入差距拉大,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向沿海和城镇地区转移,形成大规模的“民工潮”。城市开始出现二元劳动力市场,即以城市当地劳动力为主的第一劳动力市场和以农民工为主的第二劳动力市场。但此时城市劳动力市场大致处于稳定状态,即转移的劳动力基本能在城市找到工作,企业也能够以一定的工资在市场上找到需要的劳动力,政策与宏观环境的变化只影响工资水平,并不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波动⑧。 第三个阶段是2004年以后。流入城市的农村劳动力数量继续稳定增加,与此同时,城市农民工市场开始出现波动。2004年春天,从沿海地区开始,进而向全国蔓延的“民工荒”、“技工荒”开始出现,这种民工短缺现象在2008年结束。2008年,由于次贷危机的影响,中国城市开始出现大面积的农民工失业,失业的农民工最终不得不流回农村。 农民工市场,甚至城市劳动力市场均衡与波动的原因是什么呢?或者说,是什么因素的变化导致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我们尝试用农民工市场模型来解释这个问题: 在第一阶段,农民工市场尚未形成,城市劳动力需求和供给双方分别是企业和本地劳动力。双方均根据现期工资做出供需决策⑨,工资水平能够迅速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需,从而达到均衡。 在第二阶段,大量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改变了城市劳动力市场的构成,形成中国独有的农民工市场。在此阶段,由于城乡收入差距拉大,并且农村尚有大量富余劳动力,致使我国农村劳动力具有无限供给的特点,即劳动力供给的工资弹性δ 小,而作为农民工的需求方,城市企业主要从事劳动力密集型加工产业,劳动力成本占产品成本的主要部分,对工资较为敏感,即劳动力的需求弹性β大,由模型可知,当δ?刍β时,劳动力市场的工资会自动趋向于均衡工资,从而实现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均衡。即使在外部冲击的情况下,只要不改变δ和β的相对大小,劳动力市场仍会自动趋向于均衡。随着企业技术推进,对熟练工人与技术工人的需求增加,需求弹性变小,由于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是整个农民工群体的一部分,对他们的需求弹性变小意味着整个农民工市场的需求弹性β变小。同时,经济的发展使农民的收入提高,加之2002年取消农业税的改革使得从事农业生产变得更加有利可图,对农民工来说,务农和进城务工是相互替代的关系,农业收入的提高使农民对进城务工的工资收入更加敏感。并且,随着多年的农村劳动力向城镇的转移,可供继续转移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大大减少,新生代农民工对工作条件和待遇都有更高的要求⑩,这些都改变了中国农村劳动力无限供给的特性,使供给弹性δ变大。 供需弹性的变化最终改变了δ和β的相对大小,到第三阶段,当δ?酆β时,Wt随时间推移偏离均衡工资水平,引起劳动力供需的失衡,导致了始于2004年的“民工荒”,到2008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又引起了全国范围的农民工失业。值得注意的是,为什么“民工荒”主要表现为“技术工荒”和“熟练工荒”,而2008年的大范围农民工失业主要是无技术和非熟练的农民工失业呢?首先,对“熟练工”和“技术工”来说,供给更加富有弹性,而需求则更加缺乏弹性,也就是说,其δ比普通农民工大,β比普通农民工小,因此也就更有可能改变δ和β的相对大小从而引起供需的失衡,所以“民工荒”主要表现为“技工荒”和“熟练工荒”;其次,对“技工”和“熟练工”来说,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他们无法进入城市第一劳动力市场,而只能属于农民工市场的一部分,和其他农民工一起竞争工作岗位,即使“熟练工”和“技工”更容易引起供需的缺口,但是他们可以通过“挤占”普通农民工工作岗位的方式继续工作。在2008年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受影响最大的首先是从事简单劳动加工的企业,技术含量较高的企业幸存,对城市农民工市场而言,这表明普通农民工的需求大幅减少,而“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需求的变化则较小,其结果是使大量无技术的普通农民工失业。 四、新《劳动法》对农民工市场的影响 2008年1月1日开始,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新《劳动法》旨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与1995年的《劳动法》相比,新《劳动法》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其中引起热议的主要有四方面[16]:一是机构之间的派遣工作,二是试用期,三是补偿金,四是无固定期限合约。 从企业的角度看,新《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相当于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用工成本的增加使企业生产产品的成本增加,将降低劳动密集型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促使企业不得不减少用工数量以降低成本。与此相对应,资本密集型产业由于用工成本占所生产产品总成本的比例比较低,所受影响要小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城市资本密集型产业所需劳动力主要集中在第一劳动力市场,农民工市场则主要与劳动密集型企业相关,新《劳动法》主要影响农民工市场而非第一劳动力市场。由于用工成本的增加,作为理性决策的主体,企业的最优反应是减少雇佣劳动力的数量,用资本替代劳动,这将降低农民工市场的劳动力需求量,而新《劳动法》对企业用工的诸多限制则降低了农民工市场的需求弹性。值得注意的是,新《劳动法》对不同的农民工群体影响是不同的,技术工人和熟练工由于早已达到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待遇要求,并且对企业来说,对这部分农民工的需求本身就比无技术的普通农民工更加缺乏弹性,因此,新《劳动法》对他们的影响比较小。与此同时,新《劳动法》看似保护了收入最低的那部分非熟练、无技术农民工的利益,但由于企业对这部分农民工的需求弹性较大,最终结果可能是这些最底层的农民工受到最大的冲击。 从农民工的角度看,新《劳动法》使得农民工在用工市场上的相对地位提高,降低了劳动力的供给弹性。在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待遇要求低于劳动力市场均衡企业所能支付的工资时,由于我们尚不能确定新《劳动法》对δ和β的相对大小的影响,因而也就无法确定新《劳动法》对农民工市场均衡的影响。但如果新《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待遇要求超过了劳动力市场均衡时企业所能支付的工资,将会引起劳动力市场上供给大于需求的缺口,导致农民工的失业。 从长期看,为了应对新《劳动法》带来的用工成本的变化,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企业将加强技术改造的投入,技术的进步会进一步增加企业对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的需求,降低对这部分工人的需求弹性,而长期农民工的供给弹性变化有限,需求弹性的降低最终会导致需求弹性β小于供给弹性δ。在供需缺口存在的条件下,需求大于供给的周期中会加剧“技工荒”和“熟练工荒”,供给大于需求的周期中由于“技工”对普通农民工岗位的“挤占”而加剧普通农民工的失业。 五、结论与政策含义 在我国城市具有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的条件下,农民工市场属于第二劳动力市场。由于农民工的供给受上期而不是当前工资水平的影响,而企业则是根据当前工资状况决定劳动力的需求,这就有可能导致农民工市场的波动。农民工市场是否可以通过工资的自动调节达到均衡,取决于供给和需求弹性的相对大小,2003年以前农民工市场能够自动达到均衡,是因为与需求弹性相比,供给弹性比较小。随着各种影响弹性因素的变化,从2004年开始,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发生了改变,从而引起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其表现为先是2004年开始的民工荒与技工荒,接着又是大量的民工失业。 新《劳动法》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尚无法确定其是否会改变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因而也无法确定是否引起了农民工市场的波动。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新《劳动法》所规定的最低待遇要求可能超过了市场的均衡工资水平,从而加剧了农民工的失业。 从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出发,探讨农民工市场的波动,政策含义是: 从短期来看,可以通过影响供需弹性的相对大小来降低农民工市场的波动。一方面,政府可以创造条件减少农民进城务工的障碍以减小农民工的供给弹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当前农村尚有大量富余劳动力的情况下,为企业创造适度宽松的雇工环境,让企业有较大的自主权决定员工的雇佣,可以增加对劳动力的需求弹性。 从长期来看,农民工市场波动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城市的二元劳动力市场,企业和劳动力依照不同的价格信号做决策,因此,变二元劳动力市场为一元劳动力市场,使企业和劳动力依据同一价格信号作出供需决策,让工资水平自动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力市场的波动问题。在这方面,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农民工在城市里工作中的不公正待遇,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以提高农民工的技术水平,改善农民工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使农民工享受和城市居民一样的福利和社会保障,让农民工市场真正成为一体化的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一部分。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劳动者报酬对国际收支顺差的影响:一个理论分析框架 摘 要: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国际收支呈现出持续的“双顺差”现象。一方面,大规模低成本的劳动力供给促使了资源寻求型的外商直接投资,引致了中国资本帐户的盈余;另一方面,低成本的劳动力供给与剩余劳动力的城乡转移也为中国现代工业部门的规模扩张提供了动力,提高了本土企业产出和产品出口能力,并进一步导致经常项目收支顺差的递增趋势。另外,中国劳动者报酬偏低导致了国内需严重不足,进而引起国际收支顺差。提高劳动者的报酬无疑是改善国际收支失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的重要途径之一。 关键词:国际收支;双顺差;收入分配;劳动者报酬 一、引言 国际收支问题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Bourguignon等考察了静态假设条件下贸易和收入差距的关系,为分析收入分配与国际收支顺差之间的关系提供了理论思路。[1]Alberto Bagani分析了中国劳动力迁移及要素收入对贸易平衡的影响,并模拟出未来五年加快人口迁移过程对储蓄率和外部失衡的影响程度。[2]江春、吴宏分析发现,导致中国国际收支失衡的根源是中国国内收入分配的失衡。[3]李鹤认为,对处于二元经济向一元经济转型过程的国家而言,劳动力是一个影响其经常项目的重要因素。[4]上述研究提供了经济失衡的诸多洞见,但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尚未系统地建立国民收入分配与国际收支之间的理论框架;二是,尚未建立经济变量依存因果关系的动态分析模型。 近年来中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顺差持续加大,2011年初外汇储备已达26万亿美元。国际收支的双顺差导致国内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遭到破坏,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诸多难题。本文在总结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量化劳动力及相关因素对国际失衡的影响程度,探究中国国际收支持续顺差的深层根源,以期为解决宏观经济的内外部失衡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二、理论分析 在开放经济下,通过商品和要素的国际流动,国际收支与国民收入账户紧密联系起来。下面我们将国际收支放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来考察,以研究二者之间的基本关系。 开放经济条件下的国民收入可表示为:Y=C+I+G+(X-M)。其中 Y代表国民收入,C代表消费,I代表投资,G代表政府支出,(X-M)代表净出口,即贸易账户余额。如果把政府支出G记为政府消费、政府投资,分别计入C与I,则C为总消费,I为总投资,那么上述恒等式简化为:Y=C+I+(X-M)。这个关系式说明在开放经济条件下,贸易账户余额与国民收入有着密切的联系,商品和劳务进出口额所占的比重越大,内外经济相互作用的程度就越深。 根据四部门国民经济恒等式:C+I+G+X=C+S+T+M。变化可得到:S-I+T-G=X-M=CA(CA为经常账户余额)。若将S+(T-G)看做私人与政府总储蓄,I为国内总投资,等式又可表述为S-I=CA。上式说明了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一国的储蓄和投资不必相等,从恒等式S-I=CA来看,经常项目余额反映了一国储蓄与投资之间的关系,若S-I>0,则经常项目为顺差;若S-I<0,则经常项目为逆差。若国内储蓄大于国内投资,即供给大于需求,则国内储蓄开始在海外寻找出路,由此出现贸易顺差。因此,储蓄和投资的缺口应该是等于经常项目余额,即国内多余的储蓄导致了外部的失衡。根据凯恩斯经济学理论,在开放条件下若投资过多,增长过快,则消费不能及时消化全部投资,必然会增加出口,导致一国经常项目顺差的外部失衡。消费和投资构成内需,净出口构成外需。根据国际收支均衡理论,BP=CA+KA+CRA,其中BP代表国际收支余额,KA代表资本和金融项目,CRA代表外汇储备。这一等式表示当经常项目为逆差时,需要国外资本的流入或动用外汇储备来获得融资;当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都为顺差时,则会引起外汇储备大幅度增加。 西德尼・亚历山大的吸收理论很好地将国内需求与国际收支结合起来,[5]该理论表述为: Y-(C+I+G)=X-M 上式中,X-M 为贸易收支差额,以此作为国际收支差额的代表。(C+I+G)为国内总支出,即国民收入中被国内吸收的部分,用A 来表示。由此,国际收支差额实际上就可由国民收入(Y)与国内吸收(A)之间的差额来表示。设国际收支差额为B=X-M,则有:B=Y-A。如果一国国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在供给国内总支出后仍有剩余,那么在该国国际收支中就会表现为经常账户的顺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经常账户余额反映了国民收入与国内吸收之间的关系,中国吸收不足是引起国际收支顺差的主要原因。国内吸收A可表示为(C+I+G), 如果把政府支出G记为政府消费、政府投资,分别计入C与I,则国内吸收A可简化为总消费C与总投资I之和。由于中国的投资需求一直以来非常旺盛,国内吸收不足实际是消费需求不足。因此有必要分析我国消费状况以及形成当前消费状况的根源。 从表1可以看出,2010年到2050年,我国劳动力适龄人口总体上呈下降趋势。我国“人口红利”现象将逐步消失,劳动力不再无限供给,为工资的上涨提供了可能。 三、模型检验 下面从国内投资、对外贸易流量及国际资本流入三个方面,来观察国际收支与国总需求体系中的各经济变量依存因果关系与结构问题。在劳动者报酬对国际收支作用机制模型中,从劳动者报酬对国内总需求作用机制的角度,设置了居民消费、总投资函数以及进口函数;由于经常顺差的主要原因在于贸易流量,为此建立了进出口函数;从资金流动的角度,重点讨论我国劳动力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力度;设置劳动力迁移决定函数,来分析劳动者报酬相关因素的变化;设置国内生产总值、经常项目恒等式,以便观测相关经济变量的变化及模拟分析。 (一)模型的基本结构 1.结构方程式 居民消费函数:C=b11 +b12R+b13DI+b14C(-1)+b15G+b16PW 上述结构方程式中,内生变量有GDP、C、I、EX、IM、FDI、NJ及REX,分别代表国内生产总值、居民消费、总投资、出口额、进口额、外商直接投资、劳动力迁移率(本文用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来描述)及人民币汇率(表示1人民币可以兑换多少美元);外生变量有R、DI、C(-1)、G、PW、I(-1)、REER、WGDP、IPI、BiLi及NR,分别代表利率、居民可支配收入、滞后一期居民消费、财政支出、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滞后一期总投资、实质有效汇率、世界GDP①①设定这一外生变量用于观测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国际需求对中国出口的影响。为了消除价格波动影响,本文采用美国消费价格指数进行缩减,其计算范围包括美日欧以及东南亚国家和地区。、进口价格指数、城镇人口占总人口比例及国内外相对利率差。 用联立方程式推测各个结构方程式的参数时,考虑到同时推测所产生内生变量与误差项的相关问题以及可比性,本模型采用了二阶段最小二乘法。建立模型时主要采用1992―2009年的中国统计年鉴的年度数据,此外,还使用了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际金融统计数据等。数据分析处理时使用了EViews6.0。 (三)计量结果分析 首先,讨论PW(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对相关指标的影响。从国内需求来看,PW每增加1%,居民消费即增加60030亿元人民币(下同,笔者注),说明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对消费影响甚大。PW对投资的影响系数是273849,说明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越高,相应投资增大。从经济循环的角度看,收入对投资与消费的影响较大,如果收入没有与经济增长形成良性的同步增长关系,那么投资与消费的“双拉动”作用将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劳动者报酬占比的增加能有效地拉动我国居民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的提升,进而缓解我国国际收支的顺差。结果显示,PW每增加1%,会降低中国出口额2051亿元,这一结论证明了上述理论分析的观点,即劳动者报酬率对出口存在负向的影响。PW的上升对FDI的影响也较大,PW每增加1%,FDI减少681241亿元。劳动力成本的上升对于中国经济影响深远,是一把“双刃剑”,在短期,工资的上升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盈利空间;但从长期来看,劳动力成本上升则有助于中国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减轻经济增长对初级产品出口和外国投资的过分依赖,有利于扩大消费,拉动内需,从而缓解我国国际收支顺差的现状。PW对人民币汇率的弹性系数是-0125,反映了提高劳动力工资水平对人民币升值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这将间接影响到国际资本的流动。 其次,分析NJ(劳动力迁移率)对相关指标的影响。该指标每增加1%,我国进口额相应增加553778亿元,说明劳动力不断迁移引致了对进口投资品和消费品的强劲需求,从而减少经常项目顺差。劳动力迁移程度是由城乡居民收入比例及外商直接投资决定的,分析结果显示,城乡居民收入每增加1%,劳动力迁移率增加111%,这也说明了城乡收入差距是吸引农村人口向城镇迁移的重要因素。外商直接投资每增加1亿元,劳动力迁移率即增加00003%。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得到如下结论: 第一,过高的储蓄率维持了经常项目下大规模的顺差,过度的储蓄挤占了消费,使得内需不足。劳动者报酬过低降低了劳动要素所有者的收入,从而抑制了国内需求,造成国内结构失衡,并进而导致经常项目的顺差。中国资本与金融项目顺差主要源于FDI,而我国劳动力要素的成本低无疑是促进FDI进入的重要因素。 第二,随着劳动力供给逐年下降,中国劳动力廉价供给的时代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行将结束。从劳动力市场供需来看,劳动者报酬的提高是可行的,也是有必要的,这有助于扩大内需,从而带动内向型经济发展。 第三,随着城镇化的推进,我国更多的农村人口向城镇迁移,将促进国内消费者对进口投资品和消费品的强劲需求,从而有力增加国内需求,抑制国际收支的顺差。 总之,国内劳动者报酬偏低是导致我国国际收支双顺差状况的重要原因,提高劳动者的报酬无疑是改善国际收支失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的重要途径之一。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老年人劳动收入的影响因素及其地区差异 随着中国老龄化进程的加速,老年人的生活现状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为日益庞大的老年人群提供支持,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成为家庭、社会和政府的共同责任。了解老年人的生存现状是为其提供帮助的必要前提,而良好的经济状况是满足老年人物质和精神需求的基础。 1 研究背景 老年人的经济状况一直是我国老龄化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研究表明,老年人的经济收入主要有三个来源:子女或亲属供养、老年人的劳动收入及离退休金收入(杜鹏、武超,1998)。从目前对老年人经济收入状况的研究来看,经济收入通常包括劳动收入、离退休金、子女供养等赠与和转移性支付在内的所有收入。家庭成员供养和离退休金收入作为家庭养老和离退休制度的重要成果,已经引起了很多专家和学者的关注。而老年人作为劳动年龄人群之外的非正式劳动和工作人群,他们的劳动收入状况却少有人去分析。 研究显示,老年人的居住地点对其经济收入有所影响(乔小春等,2005),而这一地区差异可能是因为老年人居住地经济状况的不同所引致的。Joseph 和Phillips (1999) 调查发现,中国东部浙江省的一个富裕社区提供了大量资源用于对老年人的照料,而这些富足地区的人均收入高,家庭自身所能提供的养老资源也更为丰厚。对印度尼西亚老年人的研究发现,与城市老年人群相比,农村老年人的经济状况相对较差(Laura Rudin,1993)。我国东、中、西部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也对老年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了显著影响,东部地区老年人的整体经济状况好于其他地区(爱德华•帕默、邓曲恒,2005)。但上述研究中的老年人经济状况包括劳动收入、离退休金、子女供养等赠与及转移性支付在内的所有收入。 2005年抽样调查数据显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群中近28%的老年人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其中东部老年人为22.8%,中部老年人为29.2%,西部老年人为33.4%(根据2005年抽样调查1%数据计算)。上述事实表明,超过四分之一的老年人依靠劳动收入维持日常生活,而且老年人对劳动收入的依赖趋势由东部到西部逐步加剧。 那么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是否与其整体经济收入状况一样存在东、中、西部地区差异?尽管有研究显示,我国老年人的经济状况存在明显城乡差异(杜鹏,2003),但在分离掉城乡社会保障体制所造成的差异之外,老年人劳动收入的城乡差异是否继续存在?截止目前,上述问题尚无定论。 迄今为止,陆续有研究分析老年人群体内部的经济状况差异,并提供了可能的影响因素。对美国老年人家庭的研究表明,养老金是老年人家庭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家庭之间的收入差异主要是由于老年人家庭的人口年龄结构特征差异所造成的(Rose M Rubin,2000);配偶存活的老年人经济状况较好(Radner,Daniel B,1995);女性老年人的贫困率远远高于男性(Kalman Rupp et al., 2003);对澳大利亚的研究发现,老年人、低学历人群的贫困发生率呈上升趋势(Roger Wilkins,2007)。而对中国老年人的经济状况研究也发现存在显著的性别和年龄差异:男性老年人高于女性老年人;低龄老年人的经济收入高于高龄老年人(杜鹏、武超,1998;王树新,1996)。爱德华•帕默、邓曲恒(2005)和乔晓春等(2006)的研究表明,受教育水平越高的老年人中贫困人口的比重较低;后者同时指出,夫妇双方共同生活的老年人中贫困人口的比重低于其他老年人群。但上述国内外研究中涉及的收入或者经济状况均是综合考虑了劳动收入、离/退休金、家庭成员供养等各种形式的收入后做出的判断。作为对老年人经济收入构成的进一步分析,如果仅限于老年人的劳动收入,上述结论是否成立,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西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为老年人群提供了相对充足的经济支持,并因此成为老年人收入的主要内容。也许是因为劳动收入在老年人整体收入中所占比重太低,迄今为止,国外对于老年人群劳动收入的专门研究还很少见。但是,对于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中国而言,接近30%的老年人仍然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老年人劳动收入的影响因素及其地区差异的分析,将有益于进一步揭示老年人贫困的原因,为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以缓解老年人的经济压力,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提供借鉴。因此,本文将试图通过对2005年抽样调查数据的分析来研究老年人劳动收入中可能存在的地区差异、城乡差异,并揭示其主要影响因素。 2 研究设计 2.1 研究方法 文章分析数据源自2005年10%人口抽样调查数据,选取年龄在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以其中从事劳动的老年人为研究对象,以其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为因变量。 本文将通过描述统计,揭示东、中、西部城乡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和地区差异。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东、中、西部城市和农村劳动人群的月平均收入(取自然对数)水平的线性回归分析,探讨年龄、婚姻状态、健康状况、医疗和养老保险、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对老年人劳动收入的影响,及其存在的地区差异。 在研究中,将2005年抽样调查数据中来自城市的老年人群归为城市人群,来自镇和县的人群归为农村人群,分别进行回归分析。文中对东、中、西部的划分是根据各省的经济和社会综合发展水平进行的。将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共10个省市划分为东部地区;将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共11个省市划分为中部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共10个省市划分为西部地区。 2.2 自变量和因变量 本文中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指老年人在抽样调查时点的上个月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的全部收入,包括现金和实物。此处的劳动收入指从事经济活动获得的收入,不包括财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非劳动收入。在对老年人经济收入水平(对数)的OLS回归中,以月平均劳动收入的对数值为因变量。 随着时间推移,老年人从事体力和脑力活动的能力均有所下降,年龄成为老年人参与劳动和获得劳动收入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样本规模很大,在OLS回归中,年龄以连续变量进入模型。此外,老年人的婚姻状态、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变量作为与老年人身体状况、社会支持资源和经济状况密切相关的因素,也是可能影响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的重要变量。因此,在本文的回归分析中将上述因素作为自变量纳入分析模型。变量的设置为:婚姻状态(1有配偶;0没有)、健康状况(1健康;0不健康)、受教育程度(0未上过学;1小学;2初中;3高中;4大专及以上)、医疗(1有;0没有)和养老保险(1有;0没有)。在上述自变量中,以取值为0的分类作为参照项。 3 描述统计―老年人的劳动收入状况及其影响因素分布 3.1 老年人群的劳动收入状况及其地区差异 图1提供了对2005年抽样调查样本中从事劳动的老年人群的月平均劳动收入曲线。为了对比收入的城乡差异和东、中、西部地区差距,统计曲线依照三个地区的城市和农村人口分别绘制。曲线展现了老年人群劳动收入的三个重要特征:城乡差异,东、中、西部地区差异和年龄差异。无论在东部、中部还是西部地区,各地区对应的城市老年人按龄收入变化曲线均在农村老年人平均劳动收入曲线的上方;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人群中,对应的东部、中部、西部老年人群按龄劳动收入变化曲线均呈上、中、下的顺序分布。上述两个事实说明,城市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水平高于农村,且东、中、西部老年人的平均劳动收入水平依次下降。观察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水平按龄变化趋势可以发现,随着年龄增加,老年人群的劳动收入水平不断降低。此外,城乡老年人群的劳动收入曲线的波动幅度说明,城市老年人群的劳动收入的变动幅度较高,地区差异较大,而不同地区的农村老年人群的收入曲线则相对平缓,且地区差异较小。 在经济学模型中,收入增长多以指数方式进行,而以往研究在对劳动收入或经济收入的回归模拟中,也通常对其进行对数处理, 图2提供了东、中、西部地区老年人劳动收入对数值的按龄变化趋势,从曲线形状来看,取对数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改变地区和城乡之间的差异模式。 考虑到老年人劳动收入的地区差异,以及这种差异会对劳动收入水平的其它影响因素产生作用,在本文接下来的回归分析中,针对东、中、西部的城市和农村老年人群分别进行回归模拟,以揭示自变量在不同地区的作用方式。 3.2 影响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的主要因素 表1提供了东、中、西部的城市和农村地区中,影响老年人劳动行为的相关变量取值的描述统计。对比东、中、西部地区中继续从事劳动的老年人群的相关特征变量取值,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地区差异:东部老年人群的年龄略高于中西部人群,前一人群中男性、有配偶者、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者、有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的老人所占比重均高于其它地区人群。由此推断,虽然东部地区继续劳动的老年人的平均年龄较大,男性较多,但其中无配偶的人的比例却低于中、西部地区,作者推测,这与东部地区较高的预期寿命和健康预期寿命有关。从人群整体的经济保障状况来看,中、西部的养老保险特别是医疗保险的覆盖率低于东部。 对比表1中城市和农村地区老年劳动者的特征分布可以发现,城市老年劳动人群的平均年龄略低于农村,其中男性老年人和在婚的老年人所占比例均高于农村人群,而且上述特征在东、中、西部均有所体现。年龄、婚姻状态、性别间接反映了人群的健康状况,而从这些侧面信息推断,城市中的老年劳动人群的健康状况优于农村,这一事实与表1中健康老年人群的城乡分布完全一致。从东、中、西部老年劳动者的社会经济特征分布来看,农村老年人群在经济状况方面居于劣势地位。农村老年人群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者所占比重低于城市人群,其中高中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群分布的城乡差距特别突出。拥有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群在城市人群中的比重也超过农村人群。上述情况说明,与城市老年劳动人群相比,农村老年人群的身体健康状况和社会经济状况都较差。如果从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关系的逻辑上来分析,似乎劳动能力较差的人只能获得相对较低的劳动收入,事实果真如此吗?除了身体因素之外,中国老年人群劳动收入的地区差距中还有哪些因素在发挥作用?本文下一步将通过对个体的回归模拟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 数据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资料10%子样本计算。 4 回归结果 表2中的OLS线形回归输出结果显示:年龄、性别、婚姻状态、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养老、医疗保险和居住地属性均与老年人的收入水平显著相关。男性、年龄较小、有配偶、身体健康、文化程度较高、有医疗和养老保险、东部地区和居住在城镇的老年人的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对比模型1至模型6的逐步回归结果发现,在逐步引入年龄、性别、婚姻状态、健康状况、文化程度、以及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控制因素后,地区属性对老年人收入水平的直接影响不断下降。以下将详细说明控制变量引入过程中的地区差异变化。 模型1的结果显示,与东部老年人相比,中、西部的老年人的收入显著偏低,中部的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仅为东部人群的80% (exp(-0.217)),而西部人群的收入水平则为后者的65%(exp(-0.426))。模型2的结果说明,城市老年人群的收入水平约为农村人群的1.52倍。对比两个模型中东、中、西部地区属性对老年人收入水平的影响幅度可以发现,引入城乡属性作为控制变量后,老年人收入的东、中、西部地区差距有所减弱,中部老年人的收入上升至东部人群收入的83.3%,西部则上升至67.6%。上述事实说明,东、中、西部老年人群收入水平的地区差异部分是由于地区之间的城市化水平差异所产生的,由东到西,城市化水平逐步降低,从事劳动的老年人群中城市老年人所占的比重不断下降(见表1),因此导致老年人群的收入水平不断降低。 数据来源: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资料的10%子样本计算。 注:回归结果均在p 模型3的回归结果表明,随着年龄增加,老年人劳动收入不断下降,男性老年人、有配偶的老年人的收入水平分别超过女性和无配偶的老年人群。回顾表1中东、中、西部老年人群的特征分布,可以发现,与东部老年人相比,西部老年人群的平均年龄较低,女性所占比重较高,丧偶老年人较多。因此,在控制了性别、婚姻和年龄因素的直接影响之后,劳动收入的地区差异有所减小,东、西部地区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之比由模型2中的1∶0.676,上升至模型3中的1∶0.694。对比表1中老年人群的年龄、性别和婚姻状况分布的城乡差异可以发现,农村老年人群的平均年龄较大,丧偶比例较高,男性所占的比重较低,而上述因素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农村老年人劳动收入偏低的现象。因此,在引入上述控制变量以后,模型3中的城乡差异较模型2有所下降(1.521.46倍)。 观察模型4中城乡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对收入水平的回归系数,可以发现,身体不健康的老年人的收入较低,约为健康老年人收入的80%(exp(-0.224))。而表1的统计结果表明,从东至西,老年人中身体健康者的比例逐步下降;且城市老年人中身体健康者的比例高于农村人群。基于老年人群整体健康状况存在的城乡和地区差异,以及回归结果中揭示的健康状况与收入水平之间的关系,可以推断,老年人群整体健康状况的地区差异进一步扩大了老年人群收入的地区差距。对比模型3和模型4的结果发现,在模型4控制了健康状况之后,中、西部地区属性和城乡属性对老年人群收入的直接影响幅度 (既回归系数)明显减弱。 表2的结果表明,受教育水平是影响劳动收入的重要因素,文化程度的提高导致收入水平持续增加。比较模型5中对应变量的回归系数可以发现,高中文化程度的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是未上过学的老年人的1.80倍,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老年人的劳动收入则骤升至后者的5.1倍。在引入文化程度作为控制变量后,模型5中地区属性变量的回归系数较模型4有所下降,说明高学历人群在东、中、西部及城乡地区老年人群的不同分布进一步扩大了老年人群收入水平的地区差异。作为老年人社会经济状况重要标志变量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也能显著提升老年人的收入水平。模型6的回归结果显示,有养老保险的老人的劳动收入是其他人群的1.45倍,有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收入是无医疗保险人群的 1.08倍。在引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解释因素后,模型6中东、中、西部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对老年人收入的直接影响较模型5显著下降。 5 讨论 分析展示了老年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对劳动收入的显著影响:男性、年龄较小、有配偶、身体健康、文化程度较高、有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收入水平相对较高。对上述因素进行归类可以发现,年龄、性别、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态都直接或间接反映了老年人的劳动能力。与其他老年人相比,身体状况较好(男性、年龄较小、有配偶、身体健康)的老年人可以获得较高的经济收入。此外,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高,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水平逐步增加,且教育对劳动收入的促进效用在从高中到大专的跨越中尤为明显,这恰恰符合教育收益率的变化规律。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存在一方面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老年人的经济压力,在这一前提下老人可以更自由的根据意愿选择工作,而工作报酬也是他们筛选工作的重要条件。因此,从个体老年人的角度来看,越是身体健康、有良好的劳动能力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老年人,他们所获得的劳动收入也越高。对于那些获得较低劳动收入的老年人而言,究竟因为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文化程度较低,从而导致工作能力较低,并因此降低了收入水平?还是由于社会经济状况居于劣势,迫使他们不得不继续劳动,也因此没有多余的机会去选择工作报酬?或者是因为社会经济状况的劣势地位同时昭示了他们无法获得更多的工作机遇,也就无从选择薪酬的高低?上述疑问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中国老年人群的劳动收入水平存在地区差异,这种地区差异包括东、中、西部地区之间的差距,也包括城乡差异。本文对继续从事劳动的老年人群特征的描述统计和对老年人收入的回归分析共同揭示了造成收入水平地区差异的主要因素。男性、有配偶、身体健康、文化程度较高、有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收入水平相对较高,而这恰恰是具有上述特征的人群在各地区老年人群中所占的比重从东至西逐步降低,这一事实说明,老年人群收入水平的东、中、西部地区差异有一部分是老年人自身的健康和社会经济状况的个体差异所造成的。与此类似,个体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特征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收入的城乡差异:年龄较小、男性为主、身体健康、文化程度较高,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覆盖率较高等相关群体特征成为解释城市老年人收入水平超过农村的重要原因。 尽管老年人的个人特征和相关社会经济因素的引入,降低了回归模型中的地区和城乡属性对老年人收入水平的直接影响幅度,但中、西部的地理位置和农村属性对老年人收入水平的负面作用却始终显著存在。这一结果说明,除了老年人的年龄、性别、身体状况、文化程度、社会支持资源等个体因素影响以外,区位和城乡属性等宏观因素也对老年人的劳动收入水平存在显著影响。而区位、城乡属性等因素不仅意味着地理位置、自然生存环境的差异,也体现了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等因素造成的宏观社会差异。可以说,老年人自身的个体微观差异和宏观社会环境差异共同导致了老年人群劳动收入水平的地区差距。而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的城乡和地区差异也揭示了老年人整体经济状况存在地区和城乡差距的原因。个人因素对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的影响说明,那些年老体弱、丧偶、文化程度较低的老年人需要更多的社会支持,而地区和宏观社会因素对老年人劳动收入水平的显著影响表明,生活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老年人需要给予更多关注。 中国劳动论文:劳动力转移、全要素生产率与中国增长奇迹 摘 要:大量劳动力从农业部门向非农业部门的转移带来全要素生产率的持续提升,这保证了我国经济近二十几年以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速度持续增长。未来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还将持续约20年,中国经济可持续增长的关键在于继续鼓励资源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流向高生产率的工业与服务业部门,同时积极鼓励制造业向高附加值产品转移,以及加强服务业的开放与竞争。 关键词:劳动力转移;全要素生产率;增长 作者简介:黄忠平(1969- ),男,江西会昌人,南京大学国际贸易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学与空间经济学。 自建国以来,我国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劳动力转移,第一次是1968~1977年的上山下乡运动,当时有3000余万的知识青年从城市奔赴农村,这伴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下降以及与世界平均收入水平差距的持续扩大;第二次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从农业生产中解放出来的劳动力向非农行业的转移,这带来增长奇迹,经济以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速度持续增长,与世界平均收入水平的差距得以收敛。本文在我国二元经济结构下,探讨劳动力转移、全要素生产率与中国增长奇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就继续鼓励劳动力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流向高生产率的工业与服务业部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一、二元经济结构与劳动力转移 与发达国家单一的现代经济不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个部门,传统的占优势的农业部门与刚刚开始起步的现代部门。从地域来看,前者位于农村,后者一般位于城市,传统经济与现代经济并存构成二元经济结构。目前我国农业的就业份额为46.9%,而日本为5%,NIEs(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韩国、新加坡与中国台湾)为4%。与亚洲其它先行国家相比较,我国二元经济结构特征非常明显。我国要完成经济结构由不发达到发达的转换,必须将人口和经济重心由农村转移到城市,由农业转移到工业和服务业。自经济起飞以来,我国农业部门就业比例已经由69.8%下降为46.9%,降幅为22.9%,其中的4.9%由工业部门吸收,18%由服务业部门吸收。 劳动力转移的动因有农村推力与城市拉力,推力来自农村过剩人口的压力,它推动由于生活贫困而无望的人们移向城市,拉力则强调城市光明的吸引和城乡间工资收入的差距。有研究表明,目的地与出发地的工资水平对劳动力转移的影响是不对称的。目的地工资水平对劳动力转移的拉动影响比较显著,而出发地劳动力的流动倾向和家庭收入之间的关系则是非单调的,农村推力并不必然导致更多劳动力转移。对劳动力转移来说,教育成本与择业过程中的等待成本都很高,成功实现劳动力转移必须承担较高的教育成本与择业过程中的等待成本以及信息搜寻的成本。绝对贫困会抑制农村人口向外转移,农村中最贫困的人口并不构成劳动力转移的主要部分。 距离对劳动力转移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这其中交通成本的影响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心理成本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的可得性。特别是对于受教育程度较低且缺乏信息网络的民工来说,距离的负相关系数更大。这表明劳动力转移存在阶段性,农村地区的人口移民到附近的小城镇,而小城镇的人口又移民到大城市。如果城市按规模大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层级体系,那么,阶段性劳动力转移将成为普遍的形式。由于大城市在城市人口分布中占很大权重,短距离移民不能满足其对移民的大量需求,目的地的关系和朋友对劳动力向大城市的转移而言非常的重要,这种累积进程使大城市发展起自己长期稳定的移民来源。 刘易斯(1954)认为,城市现代工业部门在现行的工资水平上能够得到所需的任何数量的劳动供给,在现行工资水平上,现代部门的劳动供给具有完全弹性。大量农村劳动力在有限的土地上进行农耕,加之资本投入不足,农业劳动生产率必然很低,边际生产率为零甚至为负。一部分农业劳动力事实上是剩余劳动力,他们对生产毫无贡献甚至是妨碍了别人的劳动。其结果就是相当一部分农业劳动者所得到的收入,只能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而且,这一收入不是来自分配,而是来自分享。只要农业剩余劳动力没有完全被城市吸收,工业部门的工资水平就会保持不变,不会随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而提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把农业部门的伪装失业者全部转移到工业部门中去。在刘易斯看来,城市中不存在失业,任何一个愿意到城市工作的人都可以在城市的现代部门找到一份工作,劳动力从农村流入城市的决策仅仅取决于城乡实际收入的差距。这与我国情况不符,由于经济体制转轨对城市就业形成的巨大压力,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逐步上升,而与此同时,人口从农村流入城市的速度持续增长。 根据发展中国家城市与农村普遍存在失业的现实情况,哈里斯与托达罗(1970)认为,由于政府与工会的作用,工业部门的工资具有下方刚性,城市存在失业,农民即使流入城里也未必能找到工作。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不是因为他们得到了增加工资的保证,而是由于一种赌博心理,移民为了获得高收入的就业机会从而较高的持久收入,甘愿在一定时间内承受失业或者城市的低收入工作。农业部门的劳动力欲向工业部门流动时,考虑的不是实际收入差距而是期望收入差距,即在工业部门找到工作的概率与城乡实际收入差距的乘积。只要工业部门的期望工资高于农村部门的工资,农村劳动力就会向工业部门迁移。随着劳动迁移人数的增多,工业部门的期望工资会下降,当期望工资与农村部门的工资相等时,农村劳动力向工业部门的转移便会停止。工业部门的发展促使期望工资上升,这在增加劳动力迁移规模的同时也会扩大工业部门的失业规模。所以,促进农业部门的发展与发展工业部门是同样重要的。 城市劳动力市场存在异质性,正规部门与非正规部门构成二元劳动力市场框架。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劳动力转移,一种是短期转移,劳动力并未切断与农村的联系;另一种是永久转移,劳动力永久离开了农村的居所。稳定的劳动力具有较高的生产力,城市正规部门重视稳定劳动供给的效率价值,制定足够高的工资水平来吸引稳定的永久性劳动力转移。效率工资原理对正规部门工资水平较高的解释是,工人的工作效率与工资的提高成比例增长,由于工人的生产效率信息是不对称的,提高工资对厂商而言有利可图。实际上,每个厂商都面对着无弹性的劳动供给,这些劳动力具有潜在的生产效率,他们对于高工资反应敏感,一定程度的工资提高将提高工厂中此类工人的比例,从而导致更大比例的劳动效率的提高。短期性劳动力转移则由于其高流动性,更多进入非正规部门。城市经济的非正规部门容易进入,且其工作形式不妨碍继续寻找正规部门的工作,移民进城后如不能在工业部门找到正式工作不会处于完全失业的状态。非正规部门包括按天雇佣的临时工、受雇于小规模企业之中的常规工人,以及从事擦鞋、卖报等工作的自我雇佣。非正规部门灵活收入的平均水平不但低于正规部门的工资,而且可能低于农村的平均工资水平。移民把在非正规部门等待期间的收入损失作为一种投资,为的是将来找到一个高工资的正规部门的工作。 二、劳动力转移与经济增长 索洛模型确认了工人平均产出的两种可能变化来源,即工人平均资本的差异与全要素生产率(TFP)的差异。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会导致工人平均产出的永久性增长,而工人平均资本的变化对工人平均产出的影响则是适度的。全要素生产率作为一个除了劳动与资本之外的其他影响产出因素的杂物袋,可解释为抽象的知识、劳动力的教育与技能、产权的力量、基础设施的质量、对企业家精神与工作的态度等。中国经济近二十几年的强劲增长可以从人口发展、劳动与资本从低生产率部门向高生产率部门的转移、部门内的要素积累以及技术进步等角度来考察。 首先,从人均产出增长的源泉考察。我们把人均产出增长分解为劳动生产率(每工人产出)、参与率与依靠率三个方面的变化,其中参与率定义为劳动人口占工作年龄(15-64岁)人口的比例,依靠率定义为不工作年龄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例。结果如图1所示,中国和亚洲其它先行国家的经济起飞都主要是由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驱动的,参与率和依靠率加总的影响均小于每年1%。 图1 人均产出增长的源泉(自经济起飞开始) 资料来源:IMF,2006年9月《世界经济展望》 其次,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源泉来考察。我们进一步把劳动生产率增长分解为资本深化(每工人实物资本的增加)、劳动力素质的提高与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三个部分。如图2所示,中国的实物资本积累与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都远较亚洲其它先行国家要快。亚洲其它先行国家的劳动生产率增长主要源自快速的实物资本积累,对中国而言,劳动生产率增长则主要源自全要素生产率的迅速提高。 图2 劳动生产率增长的源泉(自经济起飞开始) 资料来源:IMF,2006年9月《世界经济展望》 第三,从增加值的部门份额与就业的部门份额的比较来考察。如表1所示,中国工业增加值份额远高于基于人均收入、国家大小与人口等基本面特征决定的预测值,服务业的增加值份额远低于预测值;与此同时,农业的就业份额远高于预测值,服务业的就业份额远低于预测值。这意味着中国的农业生产率相对较低,而工业生产率相对较高,大量劳动力从农业部门转移到工业部门就使平均劳动生产率得以提高。 目前就世界平均水平而言,非农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约比农业部门高3倍。我国自1979年经济起飞以来,农业生产率的增速为年均4.1%,工业为8.0%,服务业为4.8%。工业部门与农业部门的生产率差距还在继续扩大,这意味着劳动力的跨部门配置将使我国未来的增长潜力得以持续。 通过以上对每工人平均产出增长的分析,我们发现了劳动力转移、全要素生产率与中国增长奇迹之间的逻辑关系,大量劳动力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向高生产率的非农业部门的转移带来全要素生产率的持续提升,这保证了我国经济近二十几年以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速度持续增长。 三、结论与政策含义 宏观经济稳定、制度变革、金融发展以及更加开放的贸易政策是中国与亚洲其它先行者成功的重要因素。中国经济近二十几年的强劲增长,一方面是资源投入增加带动的,更重要的是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带动的。大量劳动力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流向高生产率的工业部门所引发的跨部门配置效率,与部门内的增长效率一起解释了我国的增长奇迹。中国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关键在于继续鼓励资源从低生产率的农业部门流向高生产率的工业与服务业部门,同时积极鼓励制造业向高附加值产品转移,以及加强服务业部门的开放与竞争。2004年我国总就业人数为7.52亿,其中农业的就业份额为46.9%。但是,按我国目前人均收入、国家大小与人口等基本面特征,农业的就业份额应该是23.7%,这表明我国还有约1.74亿农民需要转移到工业与服务业部门。在“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中,国家期望五年转移农业劳动力4500万人。按这一速度,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还要持续约20年,可谓是任重道远。可以说,工业反哺农业最大的反哺就是工业部门为农业部门提供劳动力转移的机会,城市支持农村最大的支持就是城市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其工业与服务业的有序转移。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作为着力点,促使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带动向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带动转变,本文的研究表明以下几点政策含义值得引起重视: 1.距离对劳动力转移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特别是对于受教育程度较低且缺乏信息网络的民工来说,距离的负相关系数更大。所以,为实现劳动力有序转移,必须扶持县域经济发展,引导乡镇企业向有条件的小城镇和县城集中,同时健全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 2.出发地劳动力的流动倾向和家庭收入之间的关系则呈倒U形,农村“推力”并不必然导致更多劳动力转移,农村金融市场的不完善使得农村中较富有的家庭比较容易实现从农村到城市的劳动力转移。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农村的金融市场,疏通劳动力转移的融资渠道。 3.我国基础设施、教育、医疗与卫生等公共资本的分布明显集中在城市,这一方面与劳动力的分布不匹配,另一方面不利于引导私人资本流入农村地区,加剧了城乡之间的不协调。因此,必须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把更多公共资金用于改善农村的生产条件与生活环境。 4.我国相当一部分的劳动力转移属于短期性的,他们在城市非正规部门与农村劳动力市场分配自己的时间,赚取低水平的收入。为缓和劳动力转移进程中收入分配的矛盾,政府一方面要打破城市正规部门的垄断,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在城市非正规部门就业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5.永久性劳动力转移由于其较高的稳定性更多流入城市正规部门,而短期性劳动力转移则由于其高流动性更多进入非正规部门。由于稳定的劳动力转移具有更高的生产力,加快农民工的“市民化”,加快城乡劳动力市场的一体化,将使劳动力转移的增长效应最大化。 6.城市正规部门较高的工资水平吸引超过城市空缺岗位的劳动力转移至城市,使得城市失业率持续存在。在移民追求其效用最大化的过程中可能带来社会成本,这一方面是因为转移到城市非正规部门的劳动力生产率较低,更重要的是过度移民所带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成本很高。 7.我国近年出现的“民工荒”可归纳为两个原因,一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城乡实际收入差距有所减小,更重要的是因为城市本身失业率的持续上升影响了劳动力转移的预期。城乡期望的收入差距影响劳动力转移的决策,当城市失业率很高时,即使城乡实际收入差异很大,农业劳动者也不会简单地作出迁移到城市去的决定。 中国劳动论文: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回顾及启示 [摘 要]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促进城乡经济的共同发展。本文通过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进程,总结其经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当前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进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 农村剩余劳动力 转移 历史回顾 经验教训 启示 改革开放以前,中国选择重工业优先发展的工业化道路,同时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保证工业发展的需要,但同期大量的农业劳动力却依然居住在农村,严重阻碍了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造成这种结果的根本原因,是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一直实行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限制了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农村和城市改革的顺利推进,大量的农村劳动力从农村涌向城市,其规模和数量均超过改革开放之前的态势,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乡城转移也成为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关注的焦点。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环节,也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它可以通过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促进城乡经济的共同发展。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历经几个重要阶段,回顾这一历史过程,对于我们总结经验教训,思考当前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进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将有所裨益。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回顾 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与国家宏观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具有鲜明的历史特征。改革开放前,其历史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949―1957年,1958―1963年,1964―1978年;改革开放后可分为五个阶段:1978―1983年,1984―1988年,1989―1991年,1992―2000年,2000年以后。 1、1949―1957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自由转移。 这一时期,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基本上是在不受政府限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进行的。随着中国工业化发展的起步,国民经济得到恢复,人民生活稳定,城市发展迅速。国家在这一时期加强了交通运输建设和能源及原材料工业的建设,城市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能力提高,从而导致了第一次大规模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由于这一时期国家并未对农村劳动力的迁移进行任何限制,因此,劳动力乡―城迁移是自然发生的,且非常频繁。 在1951年7月经政务院批准后公布的《关于城市户口管理有关内容的暂行条例》中,并未有明确限制农村人口乡城转移的条文,而只是一般性规定:凡迁移者得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凡迁出者得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入户。1955年3月,政府有关部门又了关于办理户口迁移的注意事项的联合通知。通知一方面要求劝止那些盲目要求迁入城市的农民,另一方面对于有正当理由的要求迁移者尽可能地满足其迁移要求,甚至对于那些已盲目流动进入城市的农民,只要他们在城市已经找到正当职业或已就学,仍然可以在其出具有关方面证明并向原住地补办迁移手续后,给予登记城市正式户口。 在上述政策的指导下,从农业转移出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既可以选择到农村内部的非农产业就业,也可以选择到城市的工业部门就业,并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迁往城市定居。据统计,1953―1957的5年间,城市全民所有制工业部门的就业人数从510万人猛增到2316万人(其中绝大部分是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平均每年增加35.3%。[1]P67随着农民转移到城市,城市人口数量迅速增长。1952年全国城市人口仅有7000万人,1957年则增加到9949万人,平均每年增加589万人,城市化水平从12.46%增加到15.39%,每年增加0.59%,这是我国城市化水平增长最快的时期之一。 但这种完全自由的劳动力流动并未持续很久。劳动力的快速转移必然会使农村的粮食生产受到影响,同时由于农民工大量进城,对粮食的需求增加,致使城市居民的食品供应出现紧张局面。针对这一状况,1957年,国务院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严格禁止企业单位从农村招工,并且在城市设立收容遣送机构,把进城的农民遣返原籍,这预示着随后农村劳动力自由转移开始出现波折。 2、1958―1963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大起大落。 1958年开始的“”,也带来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随着城市工业建设的迅速开展,当时即转移了1000余万农村劳动力到城市工业和建筑业就业;同时,在农村也出现了农村劳动力从农业到非农产业就业的高潮,在社队企业就业的职工达到1800多万人。然而,这种过快过急、以虚假工业膨胀为基础的农村劳动力转移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农业生产,我国粮食产量连续两年急剧下降,1957―1960年,粮食产量下降了24.4%。面对这种状况,从1961年开始,我国不得不进行为期三年的经济调整,大批劳动力重新返回农村务农。据统计,1961年,全国城镇人口减少1300万人,精简职工数量950万人,同年农业劳动力比上年增加2730万人,基本恢复到1957年的水平。1962年1月至1963年6月城镇人口共减少1600万人,同期精简职工1034万人;1962年农村劳动力比上年增加1500多万人。整个三年经济调整时期,城镇人口共减少2600万人,精简职工2000万人。至1963年,农村劳动力占全社会劳动力的比重又陡然上升至82.5%。[2]P124、125 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农村劳动力的乡―城流动出现巨大的起伏,与国家相关政策制度有密切联系。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1962年4月,公安部发出了《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县镇人口要求迁往城市的,应当坚决劝止,个别确因老、幼、病、残无人照顾,必须投靠在城市的直系亲属抚养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照顾,对已经迁到城市尚未落下户口、有条件回农村的,要做好工作,动员他们回去。”同年12月,有关职能部门在《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在户口迁移上,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户口迁移问题的规定,对农村迁往城市的,必须加以严格控制。”1963年12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了《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要求“对市镇人口必须严格控制,对市镇建制的设置必须恰当”,并提出三项主要措施:一是撤销不够设市条件的市;二是缩小市的郊区;三是调整镇的建制。这些户籍、人口管理政策和先后出台的制度、统购统销制度、城市生活资料配给制度、就业分配制度一起,共同限制农村劳动力流入城市,城乡之间形成了无法逾越的鸿沟。 3、1964―1978: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基本停滞。 这一时期,农村劳动力转移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自1958年开始实施的户籍制度出台后,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就业、食品供应、住房制度也相应出台,导致了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动从20世纪60年代以后一直受到政府的强力控制。1964年8月,国务院又批转了一份《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从集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从小城市迁往大城市,从其他城市迁往北京、上海两市的,要适当限制。”对于其他情况的人口流动或迁移,也作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这一时期由于“”开始,出现了以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和干部“下放”为特征的第二次逆城市化运动。自1968年底至1977年,有1600万城市青年被送往农村劳动。在1966年至1970年之间的城镇新增人口中,自然增长部分甚至出现了负值。 4、1978―1983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步履艰难。 1978年,改革开放带来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加上农产品价格的上升,农业生产力迅速恢复,农村的劳动力剩余问题又开始显现,为有效利用农闲时间,增加家庭收入,农民们开始自发向城市转移。据统计,1980年年末全民所有制单位通过各种形式使用的农村劳动力共有931万人(不包括招收的固定工)。1978―1980年,全国非农业人口增加了1800万人(不包括自然增长)。[3]P358但由于城市本身的吸纳能力有限,城市居民的就业问题也未根本解决,因此,政府对农村劳动力流动依旧采取限制的态度。1981年,国务院下发《关于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做工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通知》,对城市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的有关问题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要求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二是要求认真清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三是要求加强户口和粮食管理。在这些政策的影响下,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规模和数量较小,农村劳动力的流动举步维艰。 5、1984―1988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速度迅速加快。 20世纪80年代中期,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普遍推行,农民生产积极性提高。1983年10月,国家开始对农村“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高度集中的体制解体。与此同时,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深化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加上这一时期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于是掀起了“进厂不进城,离土不离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高潮。1984年,乡镇企业的数目从上年的134.6万家增加到606.5万家,增长了3.5倍;乡镇企业就业人数也从上年的3224.6万人增加到5208.1万人,增长了61%。此后一直到1988年,乡镇企业的就业人数连年增加,平均每年增长速度超过24%。[1]P70 在上述大背景下,严格控制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城乡隔离体制首次得到修整。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允许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1984年10月13日,国务院了《关于农民进入城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提出“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对促进集镇的发展,繁荣城乡经济,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应积极支持”。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更为明确地提出“要扩大城乡经济交往……允许农民进城开店设坊,兴办服务业,提供各种劳务,城市要在用地和服务设施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在国家政策的支持和鼓励下,外出就业的劳动力日益增多,据统计,1988年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总量已达9950万人,其中转移到城市地区的数量达到1339万人。 在这一时期,虽然转移出来的农村劳动力日益增多,但国家依然没有完全放松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限制。1985年7月,公安部颁发了《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在规定中重申了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中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的精神,同时要求:外来人口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办注销;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岁以上者,须申领“暂住证”;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比较长者,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这些政策使到城市就业的农民工往往很少能安家落户,对他们的就业稳定性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6、1989―1991年: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跌宕起伏。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相关政策的逐步放宽,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给城市的就业、交通、治安等造成较大压力;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乡镇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暴露出诸如产权关系模糊、家族色彩浓烈等一系列问题,其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开始下降,因此导致了这一时期劳动力流动出现了大起大落的不稳定态势。 1988年下半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治理整顿”的宏观调控政策,采取了压缩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加强财税和信贷控制等一系列经济措施,许多建设项目纷纷下马,国民经济增长速度趋缓,大量农村劳动力被清退。为配合治理整顿,国家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限制农村劳动力的流动。1989年3月和4月,国务院办公厅和民政部、公安部先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农民工外出的紧急通知》和《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作好控制农民工盲目外流的通知》,要求各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农民工盲目外出就业。1989年12月8日,国务院在《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中要求:“对居住在城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1990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强调“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要同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城镇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此要加以合理控制和积极引导”,要“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消化和转移,防止出现大量农村劳动力盲目进城找活干的局面”。 虽然上述政策措施控制了劳动力盲目流动的局面,但有研究发现,到1990、1991年,大多数城市的流动人口数量又回复到1988年的水平,有些城市还有所增长。而且这一时期的农村劳动力流动还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向东部地区大城市流动受阻的情况下,向其他地区流动的现象明显增加。[3]P368 7、1992―2000年: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跨区域转移。 随着1992邓小平南方谈话的发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加快,沿海地区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迅速发展,地区间的发展差距扩大,同时随着乡镇企业吸纳能力的下降,促使大批农村劳动力从低收入地区迁移到高收入地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民工潮”也即出现在这一时期。据统计,1992年农村劳动力迁移到城市的人数已达到3500多万,1993年一度增加到6200万,其中跨省流动达到2200万。之后,农村劳动力流动进入稳定增长阶段,1994年,从农村转移出来的劳动力达到7000万,1995年为7500万,而同期出省的农村劳动力人数大约为2500―2800万。[1]P71 面对大规模的劳动力乡城转移态势,国家开始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引导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1993年11月3日,劳动部发出《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提出要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的有序化。1993年12月,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提出要以建立农村就业服务网络为突破口,合理调节城乡劳动力流动,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颁布了《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1997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组织农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加快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规则,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系统,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上述政策的出台推进了劳动力的有序流动,但随着90年代后期国民经济增长速度的放缓,国家对劳动力流动的控制力度也随之加大。1994年11月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跨省流动人员到达目的地后,必须凭其流出省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目的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1995年6月2号,公安部公布了《暂住证申领办法》,对暂住证的用途、有效期、换发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这些政策对劳动力的转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考虑到城市就业不稳定,大部分农民工仅仅抱着“试试看”的态度闯入城市,一般停留的时间不会超过半年,每到年底或农忙时节,他们都会返回农村。 8、2000年以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步入规范、公平、稳步加快轨道。 2000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攀升,社会局势稳定,国家更加重视“三农”工作,各种有利政策相继出台,我国又兴起了新一轮的劳动力转移浪潮。2000年7月20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农业部、科技部、水利部、建设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要改革城乡分割体制,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限制。2001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指出,要打破城乡分割体制,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新型城乡关系。2003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均适用《劳动法》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2月29日,建设部颁布《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政府采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措施,督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尽快偿付。2005年2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废止〈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清理和取消限制农民进城就业的政策。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颁布,要求各地政府、各直属机构,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在良好的政策环境下,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人数不断增加。据统计,“十五”期间,全国农民工数量每年增加600-800万人。[4]P32003年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数量为1.1亿,比2002年增长8.6%;2004年为1.2亿,比2003年增长3.8%。[4]P69据预测,“十一五”期间,我国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总规模将达到7500多万,年均转移为1500万以上,高于20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转移1200万人左右的规模;同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总规模将达4500万以上。[4]P79 二、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经验 回顾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进程,可以总结出如下经验教训: 1、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要以农业的稳定发展为基本前提。 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是以农业的发展为基本前提的。一方面,随着农业的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相应提高,对农业劳动力的需求将随之减少,一部分剩余劳动力自然会从农业转移到第二、三产业。另一方面,随着农业的发展,农产品的产量不断提高,为转移出去的劳动力在二、三产业的稳定就业提供了食品保障。就政策层面而言,中国政府所出台的各项政策都是首先以农业稳定发展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农业能稳定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能稳步提高,那么政府就会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剩余劳动力外出就业。反之,如果劳动力转移数量过多,转移速度过快,影响了农业生产和粮食供应,政府则会采取措施干预劳动力流动。因此,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不能搞,要把握速度和方式,在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进行。 2、城市二、三产业的发展也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重要条件。城市二、三产业的发展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拉力,只有城市产业稳定发展,才能产生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能力,政府也就会放松对农民进城务工的限制,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历史进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3、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与经济体制的变化密切相关。改革开放前,虽然国民经济部门的产值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即农业产值比重下降,非农产业比重上升,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依然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后,随着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劳动力转移的规模和速度也开始迅速扩大。 4、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受国家相关政策变动的影响较大。我国农村劳动力转移较大程度上受到国家相关政策变动的影响。政策的每一次调整,都会引起劳动力转移规模和速度的波动。20世纪头60年中,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进程缓慢,但比较顺利,50年代后期曾出现了劳动力转移的高峰。但随着“”的发生,我国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干预措施,阻碍了劳动力转移的自然进程,致使劳动力转移被中断,甚至出现逆流。20世纪80年代后期,政府对农村劳动力的转移的限制开始放松,但由于各种干预政策依然存在,因此,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数量和质量也受到了影响。转移出来的剩余劳动力虽然可以在城市找到工作,但却无法获得正式的身份认可,因此,政府人为的干预阻碍了劳动力的正常流动。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受制度安排的影响较大,但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阻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一系列制度在逐步放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规模不断增大。这说明,政府只有消除一些干预和限制政策,完善制度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这一自然进程才能得以恢复。 三、对策建议和启示 分析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曲折历程,有利于更好地分析当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目前,依然有一系列因素制约着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序转移,如户籍制度的影响、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农民自身的技术水平低下、乡镇企业发展面临多重障碍、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发育存在缺陷,等等。对于这些问题,今后可采取如下措施予以解决:首先,政府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和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城市政府要从户籍身份上取消各种特权和利益分配,使城乡流动人口主体平等化;农村政府应完善土地制度和家庭养老保障制度,以解除农村劳动力的后顾之忧。其次,城乡政府应加强合作,努力办好农村职业教育,通过城乡人力资源互动,提高农民素质。再次,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聚,加强其产权制度创新,同时要完善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发展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促进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增强其对城乡投资商的吸引力。最后,加快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市场网络化进程。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使城乡劳动力流动有序化、规范化,加强城乡劳动力的岗前培训,增强劳动力就业的竞争意识,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配套建设,加大劳动力市场的宣传和力度,引入市场机制,让更多的技术人才参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 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中国这么一个有着八九亿农民的农业大国,即使以上措施都能得到很好落实,仍会有约2亿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无法被第二、三产业完全吸收。因此,除了以上微观层面的措施外,国家在宏观政策方面,必须让广大农民真正得到实惠,将发展农业生产作为国家的重中之重,以期早日顺利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必须将农产品的生产和市场需求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以期提高农产品商品化,推动农业产业化,使得农业成为工业的一个部门。这样,除了第二、三产业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拉动外,其他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可以被农业就地吸收。只有这样,中国才能彻底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问题,大幅度提高农业生产率,最终实现国家的全面现代化。 中国劳动论文:当代中国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与对策分析 摘要:笔者认为,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对“三农”问题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农民收入、农业现代化影响。因此本文针对实行农业保护机制;提高工业劳动生产率,相应增加农产品的优势;提高农业劳动的价值,解决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的价值。 关键词:农业劳动力的价值 剪刀差 农业现代化 一、我国农业劳动力价值的特征分析 马克思认为劳动力的价值等于维持劳动力所需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资料的价值,那么农业劳动力的价值应该等于维持农业劳动力所需的最低生活标准的生活资料的价值。但这一切都是在生产领域发生的。 中国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具有发生在“流通领域”的特殊性。表现在农业劳动力的价值偏低和工业劳动力的价值偏高。这一现象的成因可以追溯到建国后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上。为了快速实现工业化,我国实行了农业支援工业或者说以牺牲农业为代价的工业化道路。主要就是利用“剪刀差”的形式从流通领域无偿获取农产品的价值。表面上是压低农产品和提高工业产品的价格,本质是工业劳动力无偿占有农业劳动力创造的价值。因为农产品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反映,农产品的价值又是有农业劳动力创造的,农业劳动力的价值在量上应该等于农业劳动力创造的农产品的价值。据统计仅仅在改革开放25年间“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总额估计在6 000-8 000亿元。但国家工业固定资产总计不过9000多亿元。因此可以认为,中国的国家工业化的资本原始积累主要来源于农业。”[1] 二、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对“三农”问题的影响 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对农业、农村、农民影响深远而漫长,使得农民增收,农业现代化等成为中国社会首要而持续性的难题。 (一)农业劳动力价值的问题是农民的收入增长困难的重要原因 在这种价值分配方式下,农业劳动力的总价值被人为地压低,工业劳动力的总价值被提高,从而造成一种等价交换掩盖下的工业劳动力无偿的“占有”农业劳动力创造的价值的现状。据有关资料分析,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五六十年代,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绝对值每年都在一二百亿之间,到七十年代后期每年四百亿左右,1985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绝对值超过七百亿,此后每年以100亿~200亿的数额增加。[2]可见农民的这种农民无法实际把握的隐形负担是现阶段农民增收的巨大障碍。但我认为,这仅仅是可以用数据表示影响,其实对农民增收带来的间接的影响同样巨大。主要表现在进城务工农民由于受小农经济生产方式的影响,他们对工资性收入的要求是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收入为参考标准的,而这一参考标准又恰恰是被现阶段一种超经济的力量所制约的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加之农业劳动力中的大量剩余,导致了农民增收缓慢和质量难以有效提高。 (二)农业劳动力价值问题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制约因素 目前制约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农业资金积累不足 。二农业技术落后。 首先,农业资金积累不足,制约了农业的现代化。农业现代化应依靠农业的科技化和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在目前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和农业劳动力的素质双重低下的情况下,资本投入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农业现代化的资金积累来源于农业内部和外部。就农业的外部来讲,一方面,虽然我国进入了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但处在工业支援农业的初级阶段且我国工业正处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阶段,没有过多的资金投入农业。另一方面,从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角度,即使国家对农业进行大规模的投资,也不能把过多的资金直接投入到农业技术上。资本有机构成理论,资本积累增加,资本的有机构成提高,可变资本在资本有机构成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减少,对劳动力的需求相对降低,这就必然导致一部分人失业成为过剩人口。在农业当中,如果直接增加对农业技术的投资,必然造成农业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从而会产生过剩的农业劳动力。当国家解决农业剩余劳动力的速度小于资本有机构成提高所产生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的速度时,会产生更多而剩余劳动力。当二者相等时还是会有一部分的剩余劳动力得不到解决,因为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造成的新的剩余劳动力,必然会产生一部分新的剩余劳动力。只有国家解决剩余劳动力的力度大于资本有机构成所产生的农业剩余劳动力时,才能逐渐的解决农业的剩余劳动力问题。 三、解决农业劳动力问题的路径选择 (一)提高农产品价格,实行农产品保护机制 建立城乡统一的市场,促进产品和要素在城乡间、地区间自由流动和公平竞争。第一,这就要尽快打破造成农业劳动力价值问题的工农剪刀差。使工农产品在流通领域自由流动,真正体现其价值。第二,实行农产品价格保护机制。农业自身的弱质特性,决定了它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完全靠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对农业十分不利。农产品的较低的需求价格弹性的存在,决定了农产品的市场保护的必要性。 (二)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高效、优质农业,提高农产品的价值 我国的劳动力的价值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流通领域的不公平的劳动力价值的分配;另一方面是由于生产领域的农产品结构单一和附加值过低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从生产领域着手解决劳动力的价值问题是必由之路。第一,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农产品的价值生产链过短是造成农业劳动力价值偏低的重要原因,使得高价值的生产被工业所主导,农业只是以初级产品或简单农产品加工为主。造成了农产品的价值被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行业所占有。既能通过深加工提高农业劳动力创造的价值又能在流通领域为实现农产品的价值找到出路。第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协调农产品的市场供求。通过农产品的产业结构调,以市场为导向,使各种农产品的供求大体平衡,保持农产品的价格稳定。第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产品的价值。随着城乡社会经济的发展,绿色消费日益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生态农业的发展在给农村带来生态效益的同时,大幅度的提高了农产品的价值。这对无疑是提高农产品价值,解决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的一种新思路。 (三)提高工业劳动生产率,降低工业资料的价值,相应增加农产品的优势 目前我国工业的现状是高消耗低水平,不但制约了工业自身的发展,对农业劳动力价值影响亦为深远。工业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低下,势必会造成工业产品的价值过高,那么在工农产品的交换过程中,势必会通过提高工业产品的价格把成本转嫁到农业身上。使农产品在交换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直接影响了农业劳动力创造的价值的实现。从生活资料的角度看,通过提高工业生产率,降低工业产品的价值,可以相对的改变农产品在交换中的劣势。从生产资料的角度看,一方面价低了工业生产资料自身的价值,可以降低工业品自身的生产成本。另一方农业的生产成本也得到了降低,这对于提高农产品的价值和农业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提高农业劳动力的价值,解决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 对农业劳动力本身进行投资则是解决农业劳动力价值问题的最直接的方法。首先,对农业劳动力进行针培训,提高获取特定社会资源的能力。我们通常提到的社会资源,通常意义上讲都是对特定社会资源的抽象概括。由于现实社会中的社会资源的具体性,这就要求社会资源的获得人必须是具有特定的能力的人。从目前我国的农业劳动力的素质看,大多是拥有最基本的生存能力的劳动者,因此对特定的社会资源的获取必然受其能力的限制,这也是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重要原因。第二,打破户籍制度,促进农业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社会资源除了具有具体性的特点之外,也具有分布的非均衡性。劳动力自身的素质的提高,制度性问题是制约农业劳动力获取社会资源的,提高农业劳动力价值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城乡有别的二元社会结构,是以户籍制度为依托的,在户籍制度的影响下。特定的社会资源只能有特定的群体占有,这对拥有一定的能力的农业劳动力或缺社会资源起到了一定的组却性。打破户籍制度,促进农业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对解决农业劳动力的价值问题具有重要影响。 中国劳动论文:日本的“劳动委员会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摘要:随着中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对于仲裁的不满,也逐渐增多。本文对日本“劳动委员会制度”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并提出了一些中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关键词:日本 劳动委员会制度 中国借鉴 随着中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员工与企业之间的一些冲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一个更快捷、更有效地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已经迫在眉睫。那么,让我们来看看邻国――日本,是如何来处理一些劳动争议的案件的,并从中提出一些中国可以借鉴的地方。 一、日本的“劳动委员会制度” 日本,作为亚洲最先实现工业化的国家,其经济在战后快速恢复。虽然我们一直有听闻,日本人为了国家经济的振兴,自愿加班到很晚。但是,其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存在,却也是不争得事实。在日本,提到劳动争议,就不得不提“劳动委员会制度”。 我们都知道,对于一些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都会涉及到工会、企业、政府三方来协商处理。因此,一般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都是由政府出面成立,协调劳资双方的矛盾。但是,日本的“劳动委员会”,却并不是由严格意义上的“三方”构成的。因为其中有一方是“公益方”代表。 日本的宪法保证了工人有集社、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的权利。虽然日本有《工会法》和《劳动关系调节法》,但是,为了更简单、更快捷、更正确地来处理劳动争议,日本成立了“劳动委员会”。 劳动委员会成立于1946年3月1日,由中央劳动委员会、地方劳动委员会(共47个)组成。 劳动委员会由三部分人员等额组成,分别代表劳方、资方和公众(公益委员)。中央劳动委员会由45名成员组成,任期两年。雇主组织和工会分别提供一份候选人名单。公众部分的候选人名单,由厚生劳动省拟定,需经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批准。 地方劳动委员会的成员产生方式类似于中央劳动委员会,各方代表的数目按照该地区的规模大小由13人至5人不等。三方提供候选人名单,由地方行政长官挑选地方劳动委员会接受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的领导。 劳动委员会委员均属非专职,尤其是公益员,一般是大学里的专家等,每周办案2-3 次,每参加一次办案,委员会支付一次性的工资报酬。 日本劳动委员会与国家一般行政机关不同,委员会虽然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任命,但是,具体工作全部由委员会办理,不受政府及其他外界的任何约束,所以,能够公正地进行工作。 劳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通过翰旋、调停、仲裁等方法引导劳资纠纷的解决。 对不当劳动行为(如不让劳动者参加工 会、对从事工会正当活动的劳动者予以解雇或施行其它不利待遇、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劳动者代表进行团体交涉等)进行判定。 但是,中央和地方劳动委员会具体职能有所不同。中央劳动委员会主要是协商解决全国性的劳资双方的重大问题。地方劳动委员会重点是解决本地区的重大劳资纠纷,主要是群体性劳资纠纷。 地方劳动委员会处理不当劳动行为引起的劳资争议之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在5日内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诉,也可在规定的时效内(企业当事人须在30 天内,工会或者工人个人当事人须在6个月内)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如果对中央劳动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向当地的法院起诉。如果对当地法院的判决不服,可向地区的高级法院上诉。如果对地区高级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处理决定。 除了对“不当劳动行为”进行判定之外,劳动委员会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通过斡旋、调停、仲裁等方法引导劳资纠纷的解决。 在日本,一般劳资纠纷首先进行斡旋,由事务局调整科的一名或多名斡旋员主持,提出斡旋方案,与劳资双方交涉。斡旋不成,进入调停。 另外,在劳动纠纷处理中,还有“紧急处理机制”。当政府认为劳动纠纷(如罢工)的会导致公众利益极大受损,或者会极大影响日本经济,政府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机制。其步骤为: 1、在决定紧急调解之前,首相听取中央劳动委员会的意见。 2、首相向公众以及利益相关者发表声明,解释原因 3、劳动委员会要争取在50天内解决纠纷。 4、首相发表声明后,50天内不允许任何劳动争议举措。 此外,有一类“个别劳动关系纠纷”,就是个人雇主和雇员发生纠纷,此类案件由地方劳动委员会根据2001年颁布的《个别纠纷处理法》处理。 至于公营机构纠纷的处理,一般由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处理。且规定,公营机构(如公立医院,日本邮政,国家林业公司)的雇员拥有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没有劳动争议行动的权利。 二、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在日本,劳动委员会似乎是一个集仲裁与三方机制的机构于一体的组织。其本身性质十分难以说清。人员由政府任命,但政府在形式上却并没有参与三方对话,而是公、劳、资三方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来进行一些劳动关系的宏观调整和一般性调整中运用。 也正是由于这种公正的形象,使得劳动委员会的裁定十分具有威信,一旦裁定,结果便不能更改。 因此,对于中国来说,该制度的借鉴意义就在于其公正性及模式化。 首先,由于中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不久,好多东西都处在探索阶段。所以许多都没有形成模式。比如在案件的分类上,并不是特别明晰。一个仲裁员对于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得接受。 其次,便是其公正性。目前,中国的仲裁机构中,专业学习劳动法律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并不多,好多甚至是高中文化水平的。而且,不管是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普遍存在着一种偏袒劳动者的倾向。这使得好多企业都愿意私下调节,而不是进行仲裁。因此,在仲裁机构中,包含一定比例的企业推荐的人员,对于仲裁公正性的提高,有较大的帮助。 中国劳动论文:俄罗斯远东地区发展的劳动力难题与中国的机遇 [摘要]自苏联解体以来,俄罗斯人口自然增长率连续10多年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俄罗斯远东地区人口问题更是日益严峻。据统计,1991-2007年间,远东地区人口减少了150万。远东地区的人口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本地区经济发展、威胁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引起了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关注。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劳动力严重过剩,就业问题日益严重,我们应抓住机遇,促进中俄边境地区及省份之间的劳务合作。 [关键词]俄罗斯;远东地区;劳动力;劳务合作;中国 俄罗斯远东地区有广袤的土地和丰富的自然资源。进入21世纪,俄罗斯将远东地区的崛起视为经济振兴的支撑点和谋求亚太地区发言权的依托。但是,占俄罗斯国土面积36%的远东地区,人口却仅占俄罗斯总人口的5%,远东和西伯利亚地区的人口15年来急剧减少,至今已形成人口危机。对于俄罗斯来说,远东地区的人口问题已经成为制约该地区经济发展,乃至威胁国家安全的关键问题。然而这却给中国劳务输出带来了机遇。 一、俄罗斯远东地区人口现状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经济不振、政治动荡,加速了远东地区人口状况的恶化趋势。 1.人口总量下降。俄罗斯远东地区常住居民数量已经从1991年805.7万人减到1999年的726.3万人。2002年远东地区居民人数738万人,占全俄罗斯总人口的5%。据统计,1991―2007年间,远东地区失去的人口有150万人。其中120万人是移民,这些移民告别该地区寻找更好的居住地。2008年远东地区有650多万人口,还不及一个莫斯科市的人口数,整个滨海边疆区的人口200万,比圣彼得堡市少二分之一。 2.人口分布失衡。远东地区650多万人口分布在621.6万平方公里的广阔土地上,人口密度为1.06人/平方公里。而大部分人口又主要集中在南部阿穆尔河流域及铁路沿线的城市里,其他地区人烟稀少。尤其是在远东北部地区,楚科奇洲人口减少66.3%,马加丹洲人口减少56.9%,萨哈林洲人口减少27.7%,堪察加洲人口减少26.9%。与中国接壤的俄罗斯边境地区5年来已经迁走60万人。滨海边疆区100万人口集中在南部的几个城市中。 3.移民回流。苏联解体,原苏联加盟共和国移民到远东北部地区的移民开始返回原地。远东地区居民大量外流是该地区人口下降的主要原因。一是远东地区内部迁徙,边疆区和洲之间的迁徙。二是向俄罗斯其他发达地区迁徙。三是向国外迁徙。自然减员已令远东地区人口难以为继,而人口外流更使其雪上加霜。况且,外流人口以高素质专家、技术骨干和年富力强青壮年人口为主,人力资源储备严重不足。1999年远东地区人口外流数量是1986年的7倍,人口流失使城市许多专业技术人员断档,乡村更加空旷。2008年,有2万多人离开本地区,居民自然减少了2.4万多。据俄新闻网报道,到2008年1月份,滨海边疆区常住人口减少了1,0200万人,自然减少66.5%,因移民减少33.5%,与2006年相比,滨海边疆区人口共减少了25.6%。同中国接壤的俄边境地区5年来就已经迁走了60万人,剩下的居民思想也不稳定,难以做到安居乐业。 二、俄罗斯人口减少的原因 1.自然原因。俄罗斯远东地区处于北半球永久冻土带,冬季酷寒。恶劣的自然条件制约了该地区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了人类生存成本。特别是北部地区,居民只能依靠河流封冻前抢运大量物资才能度过漫长的冬天。因此没有特殊的政策和鼓励措施,难以留住当地人,不能吸引新的移民。 2.经济原因。苏联解体后,远东地区失去了中央政府的政策支持、各项物质补贴等,经济陷入了严重危机状态。当俄罗斯采取“休克疗法”实行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远东地区同俄罗斯中央地区的联系日趋松散。恶劣的气候条件和分散的居住状态制约了当地公共事业的发展,不少地区供暖、供气都很困难。与俄罗斯发达地区相比,远东地区在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薄弱。经济衰退导致生活条件恶化,原有的医疗卫生体系瓦解,缺乏有效的社会保障,很多年青人不愿或不能结婚生育,人的寿命下降,这一切使居民移民及迁徙率居高不下。 3.不良的生活方式。国际卫生组织的研究表明,居民健康水平50%取决于社会经济状况,20%是遗传,20%是生存环境,10%是医疗保障系统。在影响人类寿命的诸多因素中,生活方式所占的比重高达50%。近10多年来,急剧的社会转型使俄罗斯部分国民尤其是男性公民对新环境感到难以适应。生活水平下降,失业者增多,导致许多人的生活方式改变,一些人甚至以酗酒和吸毒的方式打发时光。壮年男子酗酒是生育能力降低、死亡率急剧攀升的主要原因。 4.人口流失及死亡率提高。人口老龄化也是导致俄罗斯人口危机的一个主要因素。远东地区老年人比重增长的主要特点并不是老年人寿命延长的结果,而是青壮年段的人口死亡率提高,具有劳动能力的、受过教育的再生年青人口的流失。在俄罗斯远东地区,商场的售货员、快餐店的营业员、甚至飞机上的空姐和高级酒店的服务生,这些在许多国家多为年轻人所从事的岗位,却少不了中老年妇女的身影。这种局面恐怕要归结到青壮年劳动力缺乏以及男女结构不平衡。劳动力缺乏还导致了劳动力价格居高不下。 三、人口减少对俄罗斯的影响 1.经济影响。对于国土面积世界第一的俄罗斯来说,人口少无疑是一大灾难。俄罗斯劳动和社会发展部认为,现在俄罗斯劳动力的缺口达1000万,特别是远东和西伯利亚地区的石油、天然气和木材等资源开发领域,劳动力短缺近50%,有500万缺口。经济发展还要有人力资源的支撑。远东地区资源储量丰富,但不开发就不能成为资源,不加工就不会成为产品,不销售也不会成为商品,自然资源也不能变成社会财富。 2.政治影响。俄罗斯出生率下降也导致后备劳动力资源不足,适龄应征入伍的青年也随之减少,军队将没有足够的兵源,这势必影响到国家的安全,民族的生存发展。照此下去,21世纪末,俄罗斯可能就没有足够的兵力来保卫自己的国土。这意味着,如果不加大远东地区开发力度,远东不仅有可能从俄罗斯经济发展进程中被边缘化,而且还会出现远东地区人口的真空现象,直接影响到俄罗斯的国家安全。 四、中国的机遇 2010年新年伊始,俄罗斯总理普京最终批准了《远东和贝加尔地区2025年前的战略》。按照这一规划,未来15年,俄罗斯远东和贝加尔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速度应超过俄罗斯其他地区。总体上说,如果远东地区居民的收入不能超过俄罗斯其他地区的话,那么,本地区将来人口数量的增加就不能指望其他地区的移民。一方面,俄罗斯政府对远东地区进行政策性开发,以求提高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减缓远东和贝加尔地区人口减少的趋势。另一方面,面对地区人口严重不足的局面,外部移民已经成为该地区补充人口和劳动力的现实选择。远东滨海边疆区在长期发展规划中提出,该地区将在2010年前吸收50万名外籍劳工(目前仅为1.5万人),其中主要是中国劳工。吸引外国劳动力,俄罗斯调整和完善国家吸引移民政策势在必行。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就业问题已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一件大事。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剩余劳动力转移的主要途径就是国际劳务输出。中俄两国陆地边境线长达几千公里,俄罗斯劳动力最缺乏的远东和西伯利亚地区恰好毗邻人口密集、劳动力相对过剩的中国东北地区。中俄两国尤其是在边境地区人口状况的强烈互补性和双方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双边劳务合作提供了广阔的前景。开展劳务合作,既可以缓解当前我国劳动力过剩的局面,又可以解决俄罗斯劳动力短缺问题。中国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 1.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管理和服务。中国政府应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完善信息和政策服务功能,引导企业选准市场和项目,在政策上予以指导。政府应主动出面协调与俄罗斯远东及西伯利亚地区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双边谈判,让俄方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效开放其劳动力市场。同时,政府在劳务输出方面要提高政策法规的灵活性,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从事国际劳务合作的机构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对新项目的开发给予资金扶持等,为企业“走出去”创造宽松的环境。 2.拓展对俄罗斯劳务合作的领域。中国对俄罗斯劳务输出领域过于集中,行业分布不均,主要体现在建筑装修业和农业生产领域。今后继续加强农林牧渔、建筑和商贸领域的合作,积极承揽大型技术性强的工程项目,同时,加强能源、矿产开发、石油天然气管道、交通等领域的合作,提高资源的深加工度,提高资源性产品的附加值,增加就业。 3.提高劳务合作层次。虽然中国东北地区具备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但输出的劳务人员主要从事的基本上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性不强。况且,劳务人员的素质和文化结构偏低,年龄偏高。政府要有步骤地建立劳务人员培训基地,加强对输出劳务人员的素质和技能的培训。只有把适合于传统劳动力密集型产业的一般劳动力加速培养成适合知识经济需要的具有较高知识与技能的知识型劳动力,优化劳务结构,提高劳务合作的科技含量,才能把比较优势转化成竞争优势。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现代化视野下的农村劳动力流动 [内容提要]在西方发达国家走向现代化的历程中,无一不伴随着农村劳动力从农业向非农产业、从农村向城市的流动。中国的现代化无疑也与农村劳动力的流动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然而在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的一段较长时间内,我们人为地扭曲了推进现代化与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内在联系。非均衡现代化战略的实施,把农民限制在了农村,从而滞迟了农村现代化的步伐,也影响到了中国现代化的整体发展水平。20世纪80年代以后,伴随着农村现代化的起步而长盛不衰的农民流动。又反过来推动了中国的现代化发展。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深思,对于我们在推动现代化的事业中应该怎样对待农民流动,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现代化 农村劳动力 流动 现代化是中国几代人的梦想。从西方列强用洋枪洋炮敲开中国的大门到目前为止,中国的现代化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从鸦片战争到1949年,第二个阶段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第三个阶段从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至今。几代中国人为了实现现代化这一宏伟目标,不懈奋斗,苦苦追求。 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中国人民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斗争,终于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了民族解放和民主独立,为中国走向现代化奠定了最基本的条件,掀开了中国现代化建设的新篇章。但就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第二个阶段,却没有处理好现代化与农民流动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农村现代化的进程。 一、非均衡现代化战略限制了农民流动 在中国这样一个贫穷、落后的农业大国启动现代化建设,面临着重重困难,最关键的是缺乏发展工业化的资金。我国现代化所需的大量资金,是不可能从工业中获得的,只能由农业部门提供。 从农业中积累发展工业化的资金,主要是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形式来实现的。也就是以高于价值的价格将工业品出售给农民,以低于价值的价格从农民那里购买农产品,通过这一高一低,实现了资本的积累。同志曾经开诚布公地讲到:国家工业化所需的资金积累,“除了直接的农业税以外,就是发展为农民所需要的大量的生活资料的轻工业生产,拿这些东西去同农民的商品粮食和轻工业原料相交换,既满足了农民和国家两方面的物质需要,又给国家积累了资金”。据有关资料,随着工业化的推进,国家利用“剪刀差”方式从农业中积累的资金数量不断增加,1978年的“剪刀差”绝对数是1952年的十倍还要多。从1952年至1978年,我国农民通过“剪刀差”为国家工业化提供了3400亿元的资金积累,平均每年近130亿元。而同期国家对重工业基本建设的投资总额为3056.53亿元,这意味着18年间国家对重工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来源于农业积累。农民通过“剪刀差”方式提供的资金积累除了满足了国家对重工业的基本投资外,还多了近400亿元。 中国的现代化就是这样在农民的支持下不断地向前推进的,中国的工业化在农业的倾力支援下,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到1978年,中国工农业总产值达到5634亿元,其中工业总产值达4237亿元,占75.2%,按可比价格计算,比1952年增长16.6倍;而农业总产值为1397亿元,占24.8%,比1952年只增长两倍。由此可见,我国工业化的发展是建立在农民利益损失的基础上的。完全可以这样说,没有农民的贡献,就不会有我国工业化的成就。 农民为我国的现代化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却被排斥在现代化进程之外,更没能分享到现代化发展的成果。这一阶段,国家推行的是非均衡的现代化战略,即片面的城市现代化战略,其突出特点就是人为地将城市现代化与农村现代化割裂开来,这一时期的现代化实际上就是只搞城市工业化,现代工业体系形成于城市,农村经济仍以农业为本。为了有效推行这种城市现代化战略,国家制定了“城乡分治”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取消了农民自由迁徙、自由流动的权利,把农民禁锢在土地上,结果使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滞留在农业,大量人口滞留在农村。 1958年1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的范围和程序。195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都发文要求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公安部门强化了流出人口的审批制度。1962年12月8日,公安部《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指出:“对农村迁往城市的,必须严格控制;城市迁往农村的,应一律准予落户,不要控制。” , 为了推进城市现代化,国家通过二元户籍制度限制农民的流动,把农民留在了农村。同时,为了保证粮食供给,特别是城市居民粮食供给和城市部分工业的原料供给,又在农村大搞“以粮为纲”,限制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以至于到了1978年,在农村产业结构中,农业仍占据高达89%的比重,非农产业只占了11%的比例。农村第二、三产业得不到发展,农民不仅被限制在农村,而且被进一步限制在农业生产领域。根据有关资料,从1954年到1978年的24年间,农村中农业就业份额下降了3.4%,年均仅下降0.14%,下降速度极为缓慢。这表明在这段时间内,农村中就地从农业向非农产业流动的人数极少。由此可见,在我国现代化的第二阶段,不仅农民向城市流动的路被堵死了,而且农民就地向非农产业流动的路也被堵死了。农民被限制流动,导致了多方面的消极后果。 第一,农民收入水平低且增长缓慢。1957年,城市人口人均收入为253.56元,农民只有72.95元,前者是后者的3.48倍。1978年,城市人口人均收入为614元,是同年农民人均收入的4.6倍。就增长情况而言,1957-1978年,城市居民人均收入增加了360元,平均每年增加17元,年增长率为4.3%,而农民人均收入只增加了61元,平均每年只增加2.9元,年增长率仅为2.9%。城市居民人均收入年增长量是农民的近6倍,年增长速度是农民的1.5倍。由于农民收入水平提高速度远远慢于城市人口,致使城乡人口的收入差距在20年间由108.6元扩大到了480元。 第二,农民消费水平低且增长缓慢。据有关资料,1957年,我国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为79元,而同期非农业居民消费水平为205元,前者仅相当于后者的38%。1978年,农民人均消费水平增加到132元,非农业居民的消费水平却增加到383元,前者相当于后者的34%。这意味着工业化反而使农民的消费水平相对降低了,在工业化过程中,我国城乡居民的消费水平差距在扩大。 第三,对我国工业化市场扩张和商品化水平的提高产生了消极影响。农民收入水平低导致农民购买力极低。这种购买力水平同工业化推进所 要求的市场扩大不相一致,制约着工业化市场的扩张,从而进一步限制了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由于非均衡的现代化战略限制了农民的流动,长期以来,农民保持着自给自足的小生产者特征。这种自给型的消费结构,毫无疑问对工业化发展所要求的商品化环境的形成十分不利,从而制约着商品化水平的提高。 第四,对农民思想观念的更新产生了消极影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民的生产活动被人为地扭曲了,生产活动是在指令性计划指挥下进行的,生产的产品由政府直接收购而不是通过市场交换,生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而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因此,农民几乎不与市场打交道,极其缺乏商品经济意识。他们成年累月地在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劳作,有些农民一辈子都没有进过县城,生活范围极其狭小。劳动、生活和生存环境使他们养成了浓厚的乡土、地域观念,极其缺乏现代人的开放意识。农民被限制在农业,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从事着简单的生产活动,生活节奏缓慢。这使得农民失去了积极进取的活力,缺乏冒险精神和竞争意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期间实施的非均衡现代化战略,把农民紧紧地束缚在土地上,束缚在农村这个封闭的空间里。这种战略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化的发展规律,同现代化的实质内涵格格不入,因为现代化过程,必然伴随着大量农民从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从农村向城市转移,这一规律在世界各国的现代化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证明。现代化就是工业化、城市化的不断扩张,这一过程是农民流动、农村人口不断减少的过程。非均衡现代化战略,压抑了农村人口的流动,也滞迟了农村的现代化进程。然而,规律是不可违背的,压抑愈久,爆发愈烈,一旦时机成熟,农民就会以不可阻挡之势,从农业流向第二、三产业,从农村流向大、中、小城市,以自己的行动来修正非均衡现代化战略的偏差,与此同时也促进了农村工业化、现代化的起步和发展。 二、农村现代化道路的探索与农村劳动力流动 从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我国城市建立了门类比较齐全的现代工业体系,而农村仍然维持以农业为单一产业的传统经济,农民不能向城市和其他产业转移。到1978年,全国有96259万人口,农村人口就有79140万,占人口总数的82.1%,城市人口有17245万,只占人口总数的17.9%。经过30年的现代化历程,中国还是农民占绝大多数的农业国家。根据现代化理论和发达国家的经验,只要农民占绝大多数,这样的国家就不可能是现代化国家;只要农村人口仍然从事着单一的农业生产,农村的现代化就遥遥无期;只要农村远离现代化进程,中国的现代化就无法实现。 毫无疑问,至20世纪70年代末,农村的现代化问题已成为中国现代化发展的瓶颈。值得庆幸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宏观背景下,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农民的创造力一次又一次地被释放出来,中国农村终于找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道路。这条道路就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起点,以发展乡镇企业和小城镇为主要内容,以实现城乡一体化为最终目标。 (一)农村现代化道路的艰难探索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国农村现代化的起点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农民自己的创造,这一创造得到了中央的肯定、支持和推广。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如果从现代化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我们说,它为农村现代化找到了恰当的起始点。 首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中国农村的生产力水平基本上是相适应的。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解决了我国长期没有解决的粮食短缺问题,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粮食资源和部分轻工业原料。 其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了农民土地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农民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可以独立决定自己的种植计划,这不仅改变了农业经济以粮为主的单一结构,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而且培养了农民的商品意识,使他们成为具有商品观念的现代农民。 第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农村社会分化提供了契机,推动了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原来被掩盖着的农村劳动力过剩问题暴露出来,这部分剩余劳动力必然要向第二、三产业流动,从而促成了乡镇企业的形成和发展。剩余劳动力也必然会向外跨区域流动,一些农民就近流向小城镇,使小城镇得以发展壮大;另一些农民则流向大中小城市务工经商。农村社会结构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分化,这种社会结构的分化符合现代化的要求,是一个社会走向现代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现象。 当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仅仅是中国农村现代化的起点,它自身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可能解决我国农村现代化过程中的所有问题。 2、乡镇企业:中国农村独特的工业化之路 乡镇企业是中国农民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的又一伟大创造,它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农村现代化进程。 首先,加快了我国农村工业化步伐,开创了中国城市工业化和农村工业化并举的新局面,促进了整个国家的工业化进程。改革开放前,我国在非均衡现代化发展战略的指导下,走的是“农村――农业,城市――工业”的道路,农村的经济活动主要集中在农业。乡镇企业异军突起,对我国农村产业结构的变化和工业化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由此奠定了农村产业结构的基本趋势:农业份额下降,非农产业份额上升,其中上升幅度最大的是农村工业,因为在乡镇企业中,乡镇工业是主体。乡镇工业成为推动我国农村工业化的主导力量。 其次,增加了社会财富,提高了农民收入。乡镇企业的总产值从1978年的493亿元增加到1996年的15254亿元,增长了30余倍。不少农民在乡镇企业就业,这成为他们增加收入的一个重要渠道。 第三,乡镇企业大大加快了农村的社会分化。由于乡镇企业的发展,使农村从事单一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向多元化的职业和阶层转化,从而促使农村从简单的社会结构向现代社会结构转化。 第四,乡镇企业的发展改变了农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乡镇企业的发展,逐步改变着中国农村封闭、传统、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将农民带人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的新天地。随着农民参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各种新观念逐渐渗入农民的大脑,改变着农民的传统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促进了农民思想观念的更新和变化。 但是,乡镇企业也存在着明显不足,特别是它过于分散,无法发挥工业集聚效应;规模小,技术落后,基础设施建设重复投入,效益低;处处冒烟,污染严重。以乡镇企业为核心的农村工业化与城镇化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这种情况对农村现代化的发展十分不利。 3、小城镇:中国农村独特的城市化之路 从现代化发展的历史看,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是协调并进的。而在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中,出现了工业化和城市化相分离的现象。如前所述,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二元 社会结构把农民束缚在农村和农业中,严重影响了城市化的发展,出现了城市化严重滞后于工业化的格局。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现代化得以起步,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但乡镇企业发展出现了严重分散的问题,以乡镇企业为标志的农村工业化与城市化同样是处于分离状态。乡镇企业的这种现象本身就提出了相对集中的问题,但乡镇企业集中到城市又不可能,于是就向小城镇集中。在此背景下,小城镇得以发展起来,成为我国农村走向城市化、实现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从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来看,小城镇的发展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小城镇建设,带动农村的专业化、社会化大生产,带动农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使之逐步接近城市的发展水平,对于逐步缩小三太差别特别是城乡差别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城市化角度看,小城镇同大城市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城市体系,形成了互补关系。它在乡村城市化进程中占有重要位置,中国要完成城市化、工业化的历史任务,基本实现现代化,没有广大农村地区的城市化和工业化是不可想象的。而没有小城镇的发展,就没有农村的城市化、工业化和现代化。 小城镇是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重要“蓄水池”。在乡镇企业、大中城市吸纳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小城镇在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防止农村剩余劳动力过度涌向大中城市,减轻大中城市的压力。 小城镇的发展在城市文明向农村的扩散中起着中介作用。它将城市先进的理念传播到农村促进农民思想观念的变化,将城市先进的现代生活方式传播到农村促进农民传统生活方式的变革,将城市先进的科学技术传播到农村促进农村生产方式的变革和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 如果说,乡镇企业的发展加速了我国工业化的步伐,那么农村地区小城镇的发展,则为农村城市化开辟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新路,加快了我国城市化的步伐。乡镇企业和小城镇建设共同推动着我国农村的现代化。 4、城乡一体化:中国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中国要实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仅靠办乡镇企业,建设小城镇,是不够的。从根本上来说,中国必须变以往的“非均衡现代化战略”为“均衡现代化战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以工业反哺农业,以城市反哺农村,把农村纳入城乡一体化进程。只有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迈进,农村、农民才能真正融入现代化的潮流之中。因此,在以后的发展规划中,特别是对中西部农村地区进行规划时,必须有整体意识,从区域角度出发,考虑到大中小城市(镇)在功能、作用以及空间位置上的关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农村纳入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规划之中,以加快全国城乡一体化进程。可以说,全国城乡一体化实现之日,就是中国农村现代化实现之时,也是中国现代化实现之时。 (二)农村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必然性 与中国第二个现代化发展阶段限制农民流动相对应的是,在第三个现代化发展阶段,大量的农民离开了农业和农村,流向了非农产业,流向了大中小城市,流向了经济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流向了全国各地。 I_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农村劳动力流动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无疑是对农民的一次解放。农民从此有了广泛的经济选择自由,农村劳动力开始在不同产业之间流动和重新分配。正如列宁所说:“商品经济的发展,就意味着愈来愈多的人口同农业相分离,就是说,工业人口增加农业人口减少。”具有自由择业权利的广大农民,开始走出传统的农业部门,转向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等非农产业,开始了非农化过程。 非农化过程导致我国农村产业结构剧烈地变动和重塑。农村非农产业产值份额迅速上升,农业产值份额则相对下降。到1987年,农村社会总产值中,非农产业的产值比重达到50.4%,首次超过了农业产值,标志着我国农村产业结构发生了历史性转变。 农村产业结构的转变,意味着农民就业结构的转变,昔日农民就业的单一结构被打破了,代之而起的是多元化的就业结构。农村劳动力源源不断地向农业外部释放,分布在各种非农产业,造成农民就业的结构性转变。如表1。 2、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农村劳动力流动 工业化对农民就业的变化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商品化的发展,使农户经济的经营活动与整个社会经济有了广泛联系,但如果只有商品化而缺乏工业化,农民的就业及其主要经济活动就只能束缚在农业部门。真正促成农民流向非农产业的主导力量来自于工业化的发展,尤其是农村工业化的发展。乡镇企业的崛起,标志着我国农村工业化的兴起,广大农民开始直接参与工业化的历史进程,农民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1979年乡镇企业吸纳职工2909.34万人,1988年吸纳9545.45万人,在1989年和1990年两年略有下降之后,1991年又开始稳步增加,至2007年,乡镇企业已经吸纳了15090万人就业。。 3、城市化与农村劳动力流动 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吸纳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然而由于乡镇企业布局过于分散,导致农村工业化吸纳劳动力的潜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于是,当一部分农民在乡镇企业就业时,另一些农民则把眼光瞄向了非农就业的另一个战场――大、中、小城市。粗略地计算一下,仅从1985年至2007年这20多年间,在城镇新增的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就有约4000万人。数量巨大的农民离开了农村,在城市找到了自己的位置,变成了现代产业工人和城里人。 农民大规模流向城市的情景,还可以从下列描述中得到佐证。1990年,上海、成都、郑州、北京的流动人口中,民工分别占整个流动人口的47.6%、57.8%、62.1%和66%;广州、杭州、太原、武汉的流动人口中,民工分别占71.5%、71.6%、74%和75%。全国民工在5000万人以上。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的测算,1995年,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在6500万至7500万人。1995年10月底,仅跨省(区)的流动民工数量就达3000万人,比1994年增加了20%。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报告显示,2001年全国农村18.6%的劳动力外出打工,达到8961万人,大部分进入城市务工经商。 由上述可知,中国农村现代化进程的每一步都伴随着农村劳动力的大规模流动。 三、从中国现代化的角度认识农村劳动力流动问题 关于农村劳动力的大规模流动,社会各界评价不一。笔者认为,存在认识分歧的原因在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受益蒙弊的程度存在差异,因而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 流动民工与城市中的用工企业构成了一对基本的互惠互利的供求关系,是目前农村劳动力流动过程中的两大主要受益者。这并不是说民工和企业不承受农村劳动力流动的负面影响,但是他们得到的实惠超过了他们支出的成本。对民工来说,他们得到了在农村几乎无法获得的职业、收 入、技术、见识等,而付出的主要是路费、食宿费和数量不大的农闲季节机会成本,至于社会歧视等成本也在大多数民工的心理承受限度之内。同样,企业在农村劳动力流动中获得了充足的劳动力供给,经营成本下降,收益大大提高。 城市居民在农村劳动力的流动中也得到了一些好处,诸如生活更为方便,可以以较低的劳务价格雇佣保姆、装修住宅等,而且可能更多的好处间接来自民工在城市建设中创造的经济效益。但不可否认,市民也感受到了一些损害。例如,交通拥挤j外来民工在一些边缘社区乱搭乱建,甚至将垃圾站、公共厕所改造为住房,影响居民的居住环境;就业竞争,对少数非熟练工人构成下岗威胁;城市治安秩序受到影响,农村劳动力流动客观上为流窜犯罪带来了可乘之机,流动过程中的环境刺激和失望情绪也促使一些民工走上犯罪道路。 城市政府对农村劳动力流动有难言之隐。由于对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负有双重责任,政府既不愿意过分限制企业用工,造成基础产业发展困难,又不愿意无限接纳外来民工,造成环境重负、秩序混乱。所以,城市政府希望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总量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够用就行。 流出地政府也是农村劳动力流动的受益者,尽管这种受益和民工与城市企业的受益有所不同。作为一方政府,他们当然希望自己治下的老百姓能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农村劳动力的流动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缓解了人多地少的矛盾和就业压力,走出去的是劳动力,带回来的是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和新观念、新思想。因此,流出地政府是农村劳动力流动的赞美者、支持者和积极组织者。 如上所述,不同的阶层和群体从农村劳动力流动中得到的好处及受到的损害程度是不相同的,因此,他们往往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来认识这个问题。得益多者,便认为利大于弊,甚至完全是利,流出地政府、民工及城市用工企业大多持这种观点。蒙弊多者,便认为弊大于利,部分城市居民、下岗职工大都有如此看法。流入地政府既希望农村劳动力的流入提供足够的廉价劳动力,促进基础产业和城市经济的发展,又不愿意看到因农村劳动力的大量流入而造成环境重负和秩序混乱,这种对外来民工既依赖又排斥的矛盾心态,导致他们的看法在利大于弊、利弊相当、弊大于利之间徘徊,因各自城市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从各自利益的角度来认识农村劳动力流动问题,不仅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而且也是短视的表现。中国农村劳动力的大规模流动,是中国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中国共产党十三大会议上提出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中,鲜明地表述了现代化发展进程中这样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经济规律,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由农业人口占多数的手工劳动为基础的农业国,逐步变为非农产业人口占多数的现代化的工业国的阶段”。那么,如何实现“非农产业人口占多数的现代化的工业国”,出路只有一条,就是大多数农民流向二、三产业,流向城市。在中国这样一个农民占绝大多数的国家里,没有农民从农业向第二、三产业和从农村向城市的大规模流动,中国的现代化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从这样的高度和角度来认识问题,农村劳动力的流动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与结构变化分析 摘要:本文利用多种计量方法,对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与结构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发现,2009年,我国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在1亿人左右,较2005年减少约1500万人。从年龄结构看,40岁以下的可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只有不到3500万人,较2005年减少约3000万人,而40岁以上的比例较2005年增加了22个百分点,达到65.2%。从性别结构看,25岁以下年龄段的女性劳动力基本全部转移出去,未来城镇非农产业女工短缺的现象将更加突出。从地域结构看,河南、湖南、四川、安徽、广西、江西等乡村劳动力供给大省的外出务工人员数量继续增长,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的空间差异非常明显。这种情况表明,我国乡村劳动力总量过剩与结构短缺的矛盾更加严重,必须采取针对性政策措施,促进各地产业转型升级。 关键词:农村剩余劳动力;农民工;劳动力结构 一、引言 我国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与结构既关系到中国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健康发展,也影响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中国目前大概有多少农村剩余劳动力?他们的数量和结构有什么变化趋势?是否可以继续满足中国经济增长所需要的廉价劳动力需求?本文利用《中国统计年鉴2010》、《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10》、《中国农村住户调查年鉴2010》、《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2010》、《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2010》的最新统计数据,对此进行了跟踪分析,以期为相关的政策制订提供研究依据。 二、研究方法 (一)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计算方法 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的计算公式为[1]: 农村剩余劳动力 = 农业劳动力数量-农业劳动力的实际需要量 其中关键是计算农业劳动力的实际需要量。本文主要采用如下研究方法计算农业劳动力的实际需要量。 1.农户收入最大化法 该方法对于剩余劳动力的定义为:农户的生产行为是农户将根据经济环境以及自身的资源禀赋的状况配置其各种生产要素,使得其生产收入达到最大化。农户当前的农业劳动力数量与达到其生产要素最优配置时的农业劳动力数量之差就是该农户的农业剩余劳动力。这一概念不需要农业边际劳动生产率等于零的假设,其核心思想是农户的生产行为是追求收入最大化。具体计算公式及推导方法参见原文[2][3]。 按照推导的计算公式,农业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为 , 式中, 为农业毛收入, 和 分别为农业和非农业部门投入的劳动力, 和 分别为农户从事农业和非农业部门的纯收入, 为土地的生产弹性。 为方便计算,土地的生产弹性指标在此采用刘建进(1997)根据中国劳动部1994年对全国8省4000农户抽样调查数据进行回归模拟的结果,即0.2693,并假定其不变。各指标所需数据分别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10》、《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10》、《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和《中国农村住户调查年鉴2010》。 2.产业结构差值法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以农业实际需要劳动力为出发点,以现有统计资料为依据,构造一个计算农业剩余劳动力的简单方法[4]。其公式为: 式中,L为农业剩余劳动力数量;F为农业劳动力的总数量;S为农业劳动力剩余率;l为第一产业从业劳动力比重;g为第一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各指标所需数据分别来自《中国统计年鉴2010》、《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和《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10》。 3.资源劳动需求法 农业从业人员与农业劳动力需求量之差为农业剩余劳动力。在我国当前的自然、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对农业劳动力需求量的影响是决定性的[5]。1952年,我国农业劳动力人均播种面积为0.8158ha,大体上维持“一个人的活儿,一个人干”的局面[6];国家统计局(1995)认为,“中国农业初期集约化经营水平可以达到农村劳均耕地0.67~1.0ha”,按复种指数150%计算,即每个农业劳动力可以耕种播种面积1.0~1.5ha[7]。根据这些观点,并考虑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假设到2010年中国农业达到集约化经营的初期水平,即劳均播种面积增加到1.0ha,而且1952-2010年间,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速度在各年间是一致的,即劳均播种面积的年均增长率 相同,则有: 式中,SPLt为农业剩余劳动力, ALt为农业从业人员, St为农作物播种总面积, Mt为劳均播种面积, St/Mt为农业可容纳的劳动力, t为年份。各指标所需数据分别来自《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和《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10》。 4.有效耕地劳动比例法 该方法首先需要估算农业生产中耕地数量与有效劳动力数量的比率,然后用当年的耕地数量除以这一比率得到各年的农业有效劳动力数量,农业劳动力总量减去有效劳动力数量即为农业剩余劳动力数量。该方法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耕地与有效劳动力之比。一个简单的方法是假定某一年没有农业剩余劳动力,以该年的耕地劳动比作为系数,同时假定这一比例不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在此采用胡鞍钢的假设[8],即假定1957 年中国不存在农业剩余劳动力,按照这一年的耕地劳动力比来推算。各指标所需数据分别来自《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和《中国农村统计年鉴2010》。 5.农业技术需要法 运用托马斯•罗斯基和罗伯特•米德有关各种农业活动的成本和产量统计数据设计的一个公式来估算中国农业劳动力的全国需求量[9]。具体公式如下: 式中,L为农业劳动工日数, 为每亩或每畜的劳动力投入数; 为每亩和每畜的实物产量; 为以实物为单位的全国产量, 分别反映作物种类和年份,i相应取稻谷、小麦、玉米、高粱、大豆、花生、油菜籽、棉花、烤烟、熟红麻、苎麻、甘蔗、甜菜、桑蚕茧、绿毛茶、苹果、生猪、蛋鸡、肉鸡、奶牛、淡水鱼等21个品种。 由于按照上述品种法计算用工量无法涵盖全部农业生产活动,我们用产值计算公式: 计算出以上测算所涉及品种的全部农产值,再与当年全国农业总产值相比照,根据缺额比例对用工量进行调整。2004年和2005年的计算产值分别占当年农业总产值的47.13%和43.55%,我们用这两个比值分别去除相关年份的总用工量,得到调整后的用工量,然后将其转换成劳动工年数,我们采用9个月(269 天)和10个月(300 天)两种情况来折算劳动工年数,即得到农业年必需劳动力数量。最后用农业劳动力总数减去农业年必需的劳动力数量,得到农业剩余劳动力数。各指标所需数据来源于《新中国农业60年统计资料》、《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2010》。 (二)人口流动变化的计算方法 将《中国人口和就业统计年鉴2010》中的原始数据作以下处理: 1.将各省总人口之和与全国总人口数相差的1815万人,以各省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为权重分配到各省中,使得各省的总人口之和与全国的总人口数相吻合。将调整后的各省总人口与各省城镇化率相乘,得到各省的城镇人口,两者再相减,得到调整后的各省乡村人口。 2.将全国常住总人口与户籍总人口的比值作为系数,对各省的户籍总人口数据进行调整,使得调整后的各省户籍总人口之和与全国常住总人口相等。同时,以年鉴非农业人口占户籍总人口的比重为权数,以调整后的各省户籍总人口与之相乘,得到调整后的各省非农业人口,两者再相减,得到调整后的各省农业人口。 3.将调整后的各省常住总人口、城镇人口及乡村人口分别与调整后的各省户籍总人口、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相减,得到各省的跨省流动人口(即净流入人口或净流出人口,或称外地流入本地城镇的人口或本地流出到外地城镇的人口)、本省城镇流入人口以及本省乡村流出人口数。 所用计算方法如下[10]: 对于人口流入省: 跨省流动人口=本省城镇流入人口-本省乡村流出人口 对于人口流出省: 跨省流动人口=本省乡村流出人口-流入本省城镇人口 三、农村劳动力剩余数量的估计 利用以上计量方法,对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进行估算(表1和图1)。估算结果表明: 第一, 2009年,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数量基本上在0.85~1.15亿人之间,农村剩余劳动力占乡村从业人员的比例约为16%~22%。与2005年相比,剩余劳动力的数量及比重进一步下降。 注:①方法一:农户最大收益法;方法二:产业结构差值法;方法三:资源劳动需求法;方法四:有效耕地劳动比例法;方法五:农业技术需要法。②方法五1:按300日/年;方法五2:按269日/年。③由于缺乏2009年乡村从业人员数,2009年的数值由各计算方法按照2000-2008年年均递减速率推算得出。 第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总量呈现波动性下降趋势。1992-1996年为一个较明显的减少阶段,农村剩余劳动力从1992年的1.8亿人减少到1996年的1.4亿人;2000年至今为另一个较为明显的下降阶段,农村剩余劳动力从2000年的1.51亿人减少到2009年的1.00亿人,平均每年递减570万人①。这表明,2000年以来,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进程不断加快。 四、农村剩余劳动力结构的判断 农村剩余劳动力不等同于农民工的供给量。为了解农村可供给的农民工的潜在数量,需要根据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年龄和性别结构特点,分析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年龄和性别结构。 我们利用2009年全国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样本数据的“全国乡村分年龄、性别人口数据”(抽样率为0.887‰),计算出农业人口中劳动年龄人口及其年龄分布比例②,并按照国家统计局农村司《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对外出农民工年龄结构的统计,把乡村从业人员划分为5个年龄组别,并进行比较(表2)。 从农村转移劳动力的情况看,2009年,全国农村转移劳动力2.3亿人。40岁以下的青壮年劳动力19278.5万人,占农村转移劳动力总数的83.9%,这一年龄段转移的劳动力绝对数较2005年增长2030.7万人,但占比下降0.6个百分点。其中,30岁以下的有14514.4万人,占40岁以下转移劳动力的75.3%,绝对数较2005年增长2002.2万人,占比增长2.7个百分点。40岁以上转移劳动力3699.5万人,较2005年增加535.7万人。 注:①2009年乡村从业人员数根据2000-2008年乡村从业人员变化趋势推算而得;②以农民工总量作为农村转移劳动力数量,包括外出农民工和本地农民工,并假定农村转移的劳动力与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年龄结构相同(国家统计局农村司《200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调查数据);③农村剩余劳动力取所列计算结果的平均值,并假定其年龄结构与农村未转移劳动力的年龄结构相同。 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情况来看,2009年,全国农村尚未转移的劳动力有2.95亿人,较2005年减少469.9万人。其中,剩余劳动力约为1亿人,较2005年减少约1500万人。31岁以上的剩余劳动力有9061.7万人,占农村剩余劳动力总数的90.5%。其中,31〜40岁年龄段的剩余劳动力只有2532.2万人,占农村剩余劳动力总数的25.3%,而40岁以上年龄段的剩余劳动力有6529.5万人,占农村剩余劳动力总数的65.2%,较2005年占比增加22个百分点。30岁以下的剩余劳动力只有953.7万人,只占农村剩余劳动力总数的9.5%,较2005年占比减少8.1个百分点。农村剩余劳动力中真正可供给外出务工的只有不到3500万人。这一数字具有以下几点内涵: ①从年龄结构来看,一方面,外出农民工主要是40岁以下的劳动力,其中,30岁以下(也即所谓“80后/90后”农民工,或称“第二代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农民工的又占绝大多数,规模越来越大,30岁以下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足1000万人,已经无法满足企业用工需求,这也是频繁出现城镇企业用工短缺(“民工荒”)现象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40岁以上剩余劳动力已经明显过剩,但规模仍在逐渐扩大,而这部分人群受到的教育和技能培训较少,外出务工难度很大,更多地倾向于留在本地。从未转移的劳动力年龄结构看, 40岁以上的占绝大多数(65.2%),说明目前农业的生产已经以“4050”人员为主,如果目前的这种转移状况继续保持下去,农业的持续发展将面临着严峻考验。 ②从性别特征来看,外出务工人员中女性占34.9%,也即5072万人,较2005年增加约880万人。而统计推算16-30岁乡村女性劳动力资源为6988.2万人,16-25岁乡村女性劳动力资源为5003.1万人,而受女性生育周期和家庭因素的影响③,纺织业、制鞋业、玩具制造、服装加工、电子装配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对女工尤其是18~25岁的年轻女工需求最大,也就是说,农村这一年龄段的女性劳动力已经基本全部转移出去,城镇非农产业女工短缺的现象将更加突出。 ③从地域特征来看,通过计算各省(区、市)的流入和流出人口,可以看出,2009年,全国由乡村向城镇转移劳动力18955.53万人,比2005年增加了4005.2万人,跨省流动人口增加了362.69万人。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的地域空间流向差异明显。河南、四川、安徽、湖南、重庆、湖北、广西、贵州、江西等省是主要的人口流出省,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天津、福建、云南、山东、辽宁是主要的人口流入省。河南、湖南、安徽、四川、广西、浙江、山东、重庆、河北、江西、贵州、云南等省乡村劳动力输出均在650万人以上,是农民工供给的主要省份,其中,河南、湖南、四川、安徽、广西、江西等乡村劳动力供给大省的乡村外出务工人员数量继续增长,2009年比2005年分别增长了920.77万人、595.29万人、448.37万人、442.63万人、322.80万人、286.86万人。 五、结论与建议 (一)主要结论 1.劳动力市场不再是“无限供给” 中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数量正在不断减少。2002-2009年,中国农村的外出务工劳动力数量年均递增580万人,如果保持目前中国的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增长对就业的带动作用,则现有的可供给的3500万40岁以下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只需不到七年便可转移完毕。 2.新生代农民工对城镇用工的供给将非常短缺 一方面,1980年后出生的农村劳动力尤其是1980年代中后期和1990年后出生的劳动力,已经成为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的主体(占60%以上),另一方面,这部分劳动力可供给量却不足1000万人,城镇的用工需求的结构性短缺将日益突出。 3.农业就业将严重过剩 随着农业科技不断进步、农业机械化作业趋势日渐明显,农业对劳动力的需要量逐渐减少,而40岁以上农村剩余劳动力所占比重高达65%,加上从城镇逐渐返乡的第一代农民工,农业就业过剩的局面将进一步加剧,并且从事农业的乡村劳动力日趋老龄化,对农业的持续发展也是严峻挑战。 (二)政策建议 1.加强农民工组织培训力度,健全就业信息服务功能 各级政府应把帮助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依托社会力量,统筹规划,加强组织,大力发展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民工外出就业的能力。 目前我国没有一个全国性的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劳动力输出较少的地区公共就业信息服务渠道更为有限,无法使劳动力配置达到最佳。政府应支持在劳动力输出较少的地区完善用工信息平台。 2.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就业 鉴于劳动力输出地中40岁以上乡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外出转移难度较大,农村经济发展的复苏和特定人群(女工)生理特征等方面原因,可考虑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农村中小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县域经济,支持外出务工人员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引导东部地区劳动密集强度高的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进行转移。 3.重视发展服务业和农村第三产业,增强对农民工的吸纳能力 农村外出务工劳动力及留在农村的劳动力在服务业和农村第三产业方面的就业比重并不高,而这些行业都是吸纳就业能力很强的行业,如按等量投资计算,第三产业可容纳的劳动力比工业多2~3倍。这也是新生代农民就业的主要领域。今后应该进一步培育发展商品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中介服务,积极支持、鼓励和合理引导农民进镇入区,发展餐饮、商贸、旅游、交通运输等多种所有制的服务业,推进社区服务产业化,充分发挥它们在活跃市场、增加就业方面的作用。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分割与知识失业 [摘 要]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相关制度等原因,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着明显的二元分割特征,笔者认为,这种劳动力市场分割可以解释当前中国的大学生就业难问题,即所谓的知识失业。本文中,笔者对一个已有模型进行了合理修正,解释了劳动力市场分割对于知识失业的影响,得出结论:大学生在一级劳动力市场获得工作的概率越高,两级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差距越大,知识失业越发严重。并基于此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中国;劳动力市场分割;工作搜寻;知识失业 1 文献综述 根据谭崇台(2008)的定义,知识失业是指由于受教育者的供过于求而现代部门又跳级雇用各受教育层次的毕业生,以致在求职竞争中,中小学毕业生往往被雇用单位拒之门外,大学毕业生也不免遭受同样的命运。尽管在发展中国家受教育者在人口中所占的比率较低,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口所占比率更低,而知识、技能和专长又是相对稀缺的,受教育者还是不免沦为失业者,形成知识失业的状况。 而根据徐林清(2008)的研究,劳动力市场分割指的是受外在因素和经济内生因素的制约,使劳动力市场划分为两个或多个具有不同特征和运行规则的领域,不同的领域在工资决定机制、工作稳定性、劳动者获得提升机会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且劳动者很难在不同的市场之间流动。虽然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可能是多元的,但为简化处理,通常以二元结构对劳动市场的分割加以概括,从而形成了劳动力市场二元分割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劳动力市场存在主要和次要两个劳动力市场:主要劳动力市场收入高、福利条件好,工作稳定、工作条件好、培训机会多、具有良好的晋升机制;次要劳动力市场则与之相反,即收入低、福利条件差,工作不稳定、工作条件差、培训机会少、缺乏晋升机制。对于中国,劳动力市场二元分割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承认。 关于知识失业与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关系,在众多已有文献研究中,劳动力市场分割被认为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比如赖德胜和田永坡(2005)以扩展的工作搜寻模型为框架,分析了当前我国知识失业的成因,发现知识失业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劳动力市场的制度性分割造成的;靳卫东和高波(2007)认为,在发展中国家的二元劳动力市场结构中,公务员的真实收入要高于第一市场的出清工资水平,这使得第一市场的平均工资较高,形成了知识失业现象;杨世杰(2009)认为大学毕业生自愿失业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分割的二元劳动力市场,大学毕业生短期内会“理性”选择自愿失业。 由此可见,劳动力市场分割已经成为学界认可的知识失业的重要成因之一。但是其关于劳动力市场分割造成知识失业背后的微观作用机制,除去以上提到的赖德胜和田永坡(2005)的研究外,这方面的研究还很少。 以下笔者对C. Simon Fan,Oded Stark在其论文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nd“educated unemployment”中研究发展中国家国际移民与知识性失业关系的模型进行“中国化”修正,从微观角度分析中国由于这种劳动力市场的二元分割造成的知识性失业,希望能做出有益的补充。 2 模型 2.1 模型设定 根据上文中提到的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已有研究,我们认为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二元分割,分为一级劳动力市场和二级劳动力市场[ZW(]这种分割可以是由于地域,也可以是制度等因素。比如中西部农村为二级劳动力市场,东部沿海城市为一级劳动力市场。[ZW)]。而且由于户籍制度和其他因素等的限制,只有受过高等教育的高素质劳动者(本文中主要指来自落后地区即二级劳动力市场的毕业大学生)才能由二级劳动力市场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 首先作出以下基本假设: (1)大学毕业生对分割的劳动力市场工资和待遇的分布充分知晓。 (2)大学毕业生的每一次搜寻都是各自独立的。 (3)大学毕业生依据待遇水平高低来判断是否接受厂商所提供的工作机会,一旦接受,工作契约立即生效; 若拒绝,只能等待下一个机会,没有回溯性。 (4)大学毕业生是风险中立者,在追求预期效用最大化的前提下,决定其是否接受工作。 同时假设大学毕业生寻找工作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2.3 模型分析与结论 由以上数理分析中的(5)(9)两式可得,毕业生知识失业率与在一级劳动力市场获得工作的概率成正相关关系。毕业生越有可能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获得工作,潜在的失业率就越高。 此结论与逻辑的机制是一致的:当毕业生越有可能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并获得工作时,其对于获得一级劳动力市场的预期便越高,便越是愿意接受等待失业,而非在二级劳动力市场接受自己认为不如意的工作。当今,随着交通条件、制度限制等的改善,劳动力流动性越来越高,毕业生由二级劳动力市场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在使更多大学生实现了离开欠发达地区进入相对发达地区生活工作愿景的同时,也导致了更高的知识失业率。 由(7)式可得,毕业生知识失业率与两级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差距成正相关关系。即一级劳动力市场与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差距越大,知识失业问题越严重。 分割的劳动力市场工资差距越大,意味着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的回报越高。毕业生便愿意承担更大的等待失业的成本争取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根据基本假设(4),可以通过风险与回报的关系来解释,即收益越高,相应的风险成本越高。 3 政策建议 第二,加强经济建设,增加就业机会,增加总体的就业率,降低包括知识失业u在内的整体失业率。教育与经济发展要相适应,否则易造成知识失业。经济发展的低速是造成知识失业和其他种类失业的最根本原因。为了确保教育的良性发展,要着眼于经济的发展这个外部的大前提,使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化,提高就业的层次和水平,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提供充分的就业机会,减少知识失业造成的人力资源浪费。 第三,减少甚至取消制度性的人才流动限制,消除“一次定终身”的找工作尴尬,改善基本假设(1)的状况。加强就业制度改革,废除一些束缚人才流动的制度,比如城乡户籍制度,创造一个易于人才交流的宽松环境。消除两类市场之间的制度性障碍,从而降低两类市场之间的转换成本,是吸引大学毕业生到二级市场就业的重要措施。一是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打破束缚劳动力合理流动的各种身份等级制,淡化城镇常住户口优先就业和对非城镇户口限制就业的政策取向,最终实现劳动者凭身份和职业资格证书即可参加劳动力市场竞争的就业新格局。二是取消大学毕业生流动就业的各种限制。按就业市场化的要求加快大学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对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取消大学和接收单位的派遣指标和用人指标的限制,特别是非公有制单位招用毕业生的指标限制,废除对毕业生的不合理收费政策,促进毕业生自由流动。三是制定鼓励大学毕业生到二级市场就业的相关政策。如为大学毕业生创业提供小额贷款和担保;对于那些以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的大学毕业生,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要建立完善的覆盖全社会和整个劳动力市场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向全社会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覆盖速度,统一社会保障的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从根本上彻底打破统一劳动力市场所必须跨越的“社会保障壁垒”,为大学毕业生跨地区、跨行业就业解除后顾之忧。 第四,从大学生自身角度,要建立合理的收入预期,树立广义的就业观,通过降低其保留工资Wc降低知识失业。目前,大学毕业生就业收入预期与实际状况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正受着就业市场压力的调整。市场调整着他们的收入预期,使之逐渐趋向理性。另外,与大学生就业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国家相比,我国大学生就业市场化程度还偏低,市场对大学毕业生就业行为与意愿的调节作用还不够。所以,解决大学毕业生“知识失业”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地调整他们的收入预期。 4 结 论 本文从微观的工作搜寻模型角度解释了由于劳动力二元市场分割造成的当今大学生知识失业的状况,分析了其中的影响机制,得出了一系列符合中国现实状况的结论,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同时需要指出本文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中模型的适应性有限,仅仅能够解释来自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大学毕业生的知识失业现象,要进一步更全面地解释知识失业,仍然需要对模型进行拓展,这也是笔者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中国劳动论文:当前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有效途径研究 摘要:在加快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中,如何有效地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既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也是加快农村小康建设和实现农业现代化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吸纳了相当数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但从总量上来说,还远远不够,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基本状况尚未发生根本的变化。不容否认,向城市转移是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的一条重要出路,但并不是全部出路,更不可能是惟一出路。因此,当前我们必须探索出有效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应该在于农业本身,即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拉长产业链,提高农业的附加值,来吸纳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 关键词: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有效途径;农业产业化经营 一、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现状及特点 世界经济史发展表明:在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或由二元经济结构向一元经济结构转变的过程中,常常出现农村劳动力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状况,超过农村生产需求量处于失业或半失业状态的那部分劳动力就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如果按照刘易斯经典理论可以将农村剩余劳动力定义为:农村劳动力边际生产力接近于零时的多出的劳动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向城市转移,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共同规律。但由于各国国情和所处历史阶段等差异,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道路和方式也就不尽相同。纵观西方发达国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途径主要表现为短期内靠剥夺农民的方式,迫使大多数农民与土地相分离,成为无产者,同时通过工业扩张、城市膨胀进行吸纳和消化这些廉价的劳动力,从而实现了工业化和城市化。然而,由于中国的社会制度和所面临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国情,如人口基数大、农村劳动力总数超过了发达国家的劳动力总和,许多农村还处于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传统农业阶段等,由此决定了我们必须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道路。当前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农村剩余劳动力数量巨大,且呈现继续增加之势 中国到底有多少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于使用的测算方法不同,所以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数据。如胡鞍钢2000年用耕地劳动比例法算出2.0538亿,蔡2007年基于统计数据直接推算出1.2亿,马晓河等2007年用农业所实际需要的劳动力算出1.14亿,程名望2007年用中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数据推算出1.5亿~1.7亿等等 [1]。党的十六大提出基本实现工业化是21世纪头二十年经济建设的主要任务,这意味着全国农业劳动力人数要从2006年的42.6%下降到30%以下。根据国家统计局2010年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末中国总人口为133 474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53.4%,从总量上看,全国农村约有1.7亿剩余劳动力,而且每年还要新增劳动力1 000多万。此外,中国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城市化发展水平一直落后于工业化发展,导致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城市化严重的滞后于工业化进展,第二、三产业层次不高、比重仍然偏低,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途径有限。目前中国城镇化水平虽仅达到47.7%,据有关专家预测:随着中国城市化率的不断提高,今后几十年中国还将成倍地转移出农村剩余劳动力。根据联合国对农村人口转移的历史数据估测,世界发达国家的城市化率在2050年将达到86%,中国的城市化率在2050年将达到72.9%。这样2008―2050年期间中国必须转移出大概4.73亿农村人口,平均每年转移1 126万农村人口 [2]。因此,要将如此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顺利地转移到非农产业和城镇,可谓任重道远。 (二)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向城市转移受阻 自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呈现出多种多样的转移方式,但归纳起来可以从两个角度分类:一是从地域空间看,可分为就地转移(离土不离乡、不离土又不离乡)和异地转移(离土又离乡);二是从产业空间看,基本上是由第一产业(农业)向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转移。这些转移方式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相互联系交织在一起的。就地转移中的离土不离乡是指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向第二、三产业转移,而不离土又不离乡是指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通过大力发展现代农业,调整产业结构,改革农业经营方式,从而就地扩展第一产业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能力。异地转移是指农村剩余劳动力离开家乡离开农业转移到城市的第二、三产业就业。 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封闭的二元经济结构造成了巨大的城乡差距,致使改革开放后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了向城镇、向非农产业转移,据统计,从1980―2009年大概转移了8 277万农村剩余劳动力,从而使农业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重由1980年的80.61%减少到2009年的53.41%。然而城乡统筹就业的矛盾依然很大,1.7亿农业劳动力处于失业状态或隐性失业状态,农村隐性失业率高达34.7% [3]。如此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他们该去那里就业?诸多专家学者主张为了加快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农村剩余劳动力应该永久异地转移,即永久转移到城市,并且大力发展劳务经济,也曾成为了各地各级政府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当地农村经济的主要措施。然而现实并没有他们推理的那样完美。因为城市吸纳剩余劳动力的容量有限,还不具备短期内大规模接受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条件,与此同时中国城市经济结构调整本身已存在着严重的失业问题。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中国城镇登记失业率从2007年开始已经连续三年增长,由2007年的4%、2008年的4.2%上升到2009年的4.3%;到2010年年末,全国实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908万,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1%。在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总理说“2011年要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并且,2010年中国劳动力总量达到了8.3亿人,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为5 000万人,而从需求情况看,劳动力就业岗位只能新增4 000万个,劳动力供求缺口达到1 000万左右 [4],可见城镇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相当严峻。然而,城镇一直以来是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重要场所,城镇企业的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就业提供了大量机会。从2002年开始,城镇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数增加较快,平均每年增加150万人以上,2002年增长速度超过10%,2004年达到15%以上。但从2005年开始中国城镇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数量增长速度开始有所下降,从15.5%下降到2006年的12.2%、2007年的9.5% [5]。在中国城市就业形势严峻,就业竞争异常激烈的背景下,大量农民涌入城市由此产生了“民工潮”、“城市病”等诸多问题。因此,主张短期内大规模的向大中城市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做法不切实际。从当前中国就业环境来看,就地就近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更为迫切和必要,而各地的实践证明: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是就地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最重要和最有效的一种途径。 (三)农村剩余劳动力受教育程度低且缺乏一定的职业技能 中国长期实行的二元经济结构所造成的城乡之间巨大差距,这不仅表现为经济和收入的差距,而且最根本的是教育程度的差距。由于农村教育落后,目前中高学历的农村劳动力仍然不多,低学历的农村劳动力占较大比重,同时又缺乏专业技能和一技之长。据统计,目前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文盲劳动力占劳动力总数的9.9%,小学文化程度的占38.4%,初中文化程度的占42.4%,高中文化程度的占8.13%,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仅为1.18%。此外,在农业从业人员中,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仅占0.68%。如此素质的人员来到城市后,根本不具备现代工业产业需要的知识及技能。所以,他们往往只能从事技术含量很低甚至是纯粹的体力劳动,如建筑、运输、保洁、搬运等行业的粗重工种的体力劳动。现在各地区政府已开始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但是他们从事非农产业的职业技能仍然非常缺乏,在非农领域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直接影响了农村劳动力转移的规模和层次。而且从长远看,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兴起,社会劳动分工逐步由简单的体能劳动为主向复杂的智能劳动为主方向发展,这就使得低素质、低技能、体能型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将难以进入较高层次的产业,只能在低层次的产业中恶性竞争,使流入到城市的农村劳动力的就业领域越来越狭窄,同时也阻碍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大中城市的转移。 二、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有效途径 农业产业化最早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和深化,已经成为世界现代化农业发展的基本模式。其基本含义是: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科技进步为支撑,围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品,优化组合各种生产要素,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规范化管理,形成以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集种养加、产供销为一体的农业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传统的三次产业划分,农业作为第一产业被界定为一种以自然物为劳动对象的初级产业,并且是与传统的、落后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条件相联系的产业,并把农业产前和产后加工环节作为第二产业被界定为工业部门,把农产品流通作为第三产业界定为商业服务部门。这种划分事实上是把农业再生产各环节的内在联系人为地割断,把农业局限在仅仅是种植和养殖十分狭小的范围内,从而导致了农业产业链极短、内部的产业环节极不协调,产业规模得不到扩大,使得农业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非常有限。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农业产业组织的创新,农业产业化把农业作为一个完整的产业来经营,使其成为一个多产品产出的部门,其经济范围包括农、林、牧、渔等业的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等多产品和劳务的生产,这使得农业与加工工业、商业服务行业等产业形成了相互渗透融合的趋势,农业从原来的第一产业领域扩大、涵盖到第二、三产业领域,把一、二、三产业有机地结合起来了,这就拉长了农业产业链,从而大大拓宽了农业就业空间,直接扩大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需求,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农业、农村内部就业。正是农业产业化的这些本质特征使其在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上发挥出了巨大的效应: 1.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大规模开发生产基地,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从而扩大农业内部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中国农业产业结构经过六十多年的调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由解放初的以种植业占绝对比重的单一农业产业结构(1949年,全国农业总产值中,种植业占82.5%,林业占0.6%,畜牧业占12.4%,副业占4.3%,渔业占0.2%[6])转变为了农林牧渔共同发展的产业结构,2008年,全国农业总产值中,种植业比重下降为48.4%,林业比重上升为3.71%,畜牧业比重上升为35.49%,渔业比重上升为8.98%,但是仍没有达到合理优化的水平。发达国家的农业产业结构中畜牧业超过了50%,而种植业低于50%,渔业和林业的产值比重也远远超过中国。与此相对应的是中国农业就业结构与农业产业结构基本一致:劳动力在种植业中所占的比重最大,达到了61.14%,林业为28.41%,畜牧业为8.92%,渔业是最低的为1.56%。根据就业结构与产业结构协调性原理:产业部门是就业的载体,产业结构的变动必然引起就业结构的变动。这样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就可以调整就业结构,而在农业产业结构中农林牧渔各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是不一样的。种植业属于土地密集型产业,而林牧渔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因此林牧渔业比种植业能够吸纳更多的劳动力。有研究表明,谷物每亩用工14人,蔬菜每亩用工62人,水果每亩用工67人,生猪每头用工21人,牛每头用工57人,淡水鱼每亩用工31人,由此可见,我们应该加快发展畜牧业、渔业和林业,从而大力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当然,要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使其不断地向深度和广度进军,有一点是十分重要,即要使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有机对接起来。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具有开拓市场,赢得市场的能力,是带动结构调整的骨干力量。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户找到龙头企业就是找到了市场。龙头企业带领农户闯市场,农产品有了稳定的销售渠道,就可以有效降低市场风险,减少结构调整的盲目性,同时也可以减少政府对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的行政干预。此外,通过农业产业化的实施,大力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不断开辟农业发展新领域,如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立体农业,把优势产品扩张成优势产业、支柱产业,进而形成产业群,这样就可以拓宽农业内部的就业渠道,增强农业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加快和促进劳动力在农业内部的有效就业。 2.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由龙头企业对农产品进行精深加工,从而不仅提高了农产品的附加值,使农业的整体效益得到显著提高,大幅度增加农民收入,同时还增加了农民就业渠道。农民之所以增收困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收益仅仅集中在农业生产的产中部分。大量的产前和产后利润被非农部门卷走了,而通过建立“龙头企业+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形式,龙头企业同农户形成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二者结成了利益共同体,从而打破了传统农业仅作为动植物生产部门的旧体制,实现由单纯从事动植物生产向以动植物生产为中心的产前、产后三个领域一体化的经营的转变,这就使融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农民,不仅可以直接得到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利润,而且还可以分享加工和流通环节的利润,从而增加了农民收入,增强了其扩大再生产的能力。据研究现在农业产业化较高的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值与农业总产值之比已达到8∶1左右,而在中国,即使是实行产业化较早地区,各类农副产品的加工增值率大多数也只有1倍以上 [7]。中国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实践也证明:农业产业化经营既可以大幅度增加农民的收入又可以大规模地解决农民的就业问题。据报道:截至“十一五”末,中国各类农业产业化组织总数约25万个,带动农户1.07亿户,农户参与产业化经营年户均增收2 100多元,分别比“十五”末增长84%、23%和59%[8]。并且随着农民收入的增加,农业与非农产业的收入差距不断缩小,从而间接减少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供给;与此同时农民收入的增加还能促使广大农民不断扩大对工业品的需求,这就刺激了对工业的投资,从而不断扩大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需求。 3.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采取“公司+农户”、“农业合作社”、“中介组织+企业+农户”等组织形式把农户分散的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连接起来,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现代农业,这既可以延长产业链,扩大产业群,又可以吸纳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中国实施了三十年,一方面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使中国的农业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另一方面形成了了土地分散、小规模经营的小农经济模式。目前中国大部分农村一家一户的小农生产仍然是其基本经营单位。如果按每个农户4个人口计算,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家庭2.18亩/人计算,中国农户户均耕地面积只有8.72亩,这恐怕是世界上最小的土地经营规模。这种分散的农户小生产不仅规模不经济,而且低下的劳动生产率和以初级产品为主的小批量生产,过高的市场交易成本,直接导致农业经营的比较经济效益低下,缺乏市场竞争力,在市场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了农民进入社会化大市场的广度和深度。而通过农业产业化把土地流转到龙头企业手中,这样就可以大规模地组织分工分业生产,把分散的家庭经营纳入一条龙的生产经营体系,把分散独立的许多生产过程融化为一个社会生产总过程,以创造一种新的农业聚合规模,这就需要更多的劳动力来满足大规模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需要,从而促进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吸纳。农业部2010年12月20日消息称,“十一五”期间,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势头良好,预计到“十一五”末,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35万家,实有入社农户约2 800万,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0% [8]。地处西部的边疆少数民族聚集地云南省,2010年预计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达到7 018个,出资总额44.7亿元,成员105万人,带动农户200万户以上 [9]。由此可见,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在健全农业产业化经营体系,完善产业化经营机制,推动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增加就业方面已经起到了相当大的促进作用。 4.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有利于从城乡统筹就业的角度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城乡统筹就业就是依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彻底消除体制性障碍,实行城乡劳动力择业自由,不受限制地在区域和行业间自主流动,达到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国传统的二元经济体制导致了城乡劳动力市场分割,阻碍了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劳动力供给与需求在地理上被割裂开了,即劳动力供给方在农村和中西部地区,而劳动力需求方在城市和东部沿海地区。劳动力需求和供给的短期变动信息一旦不能及时传递,任何一方都难以及时调整以适应另一方发生的不期变动,这就加大了劳动力市场波动,从而出现了农村劳动力过剩,同时城市却是“民工荒”,“招工难”的矛盾现象。因此必须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加强城乡之间的关联性,将农民就业纳入国家统一的就业政策范畴,取消各种就业准入限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实现城乡劳动力平等竞争。而农业产业化的实施将使城市与农村发展和就业真正关联起来,这是因为:农业产业化经营可以促进城乡之间的资源、生产要素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优化配置:一方面,龙头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大规模地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这样可以带动农产品加工业、运输业、服务业、建筑业等产业的发展,同时又可以增加许多新的就业岗位,吸纳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另一方面,通过龙头企业还可以使城镇的人才、技术、资金、信息等更多地流向农村,与农业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形成产业聚群,从而做大做强农业产业化组织,更多地就地吸纳剩余劳动力。 5.通过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实施农业产业化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农业基础设施,或者说基础设施建设是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必备条件,这样在实施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中通过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目前,中国农业基础设施薄弱,抵御自然灾害能力不强,靠天吃饭的农业生产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例如,2010年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和重庆西南五省市遭遇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严重旱情已导致6 420多万人受灾,农作物绝收面积110多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246亿多元。云贵川都是水资源比较丰富的省份,但是水资源利用率极低,并且大部分水库均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修建的。这正如云南省委书记白恩培谈到云南旱情时所说的“云南对水资源利用不够,全省水资源在全国排在第三位,但水资源利用率只有6%,全国总体利用率在16%以上”。其实,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严重滞后的问题在2009年就已经受到高度关注。200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赴河北、河南、内蒙古、吉林、四川、陕西等省区对农田水利建设情况开展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显示,由于国家财政投入不足,多数水利设施老化失修,一些地方在干旱面前束手无策,水利设施不堪重负。大型灌区工程设施的完好率不足50%,中小型灌区工程设施的完好率不足40%。绝大多数泵站的灌排水能力达不到设计标准,有的只有设计标准的40%左右,有的完全失去了灌排功能,全国大型泵站中急需改造的比例高达85%以上。中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占农田面积的48%,有一半以上的农田得不到有效灌溉,仍然“靠天吃饭”。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状况,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题目定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这是新世纪以来中央关注三农的第八个“一号文件”,也是新中国成立六十二年来中央文件首次对水利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文件明确指出:“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是生态环境改善不可分割的保障系统,因此要全面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当然,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除了亟待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外,同时还必须加强农村交通通讯、农村电网、通信电视、生态保护等在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这些建设不仅为农业产业化的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而且可以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创造大批就业岗位,充分发挥农业内部吸纳就业的积极作用。 总之,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向非农产业转移是历史的必然,但这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面对当前大规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需要就业,必须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作为带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充分就业的一个突破口加以大力发展。 中国劳动论文: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次级劳动力市场是整体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市场发展状况引起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分析了劳动力次级市场存在的客观性和作用,并且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劳动力次级市场的对策。 关键词:劳动力次级市场;劳动力就业;工资决定机制 次级劳动力市场的说法最早见于二元制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该理论认为,劳动力市场存在主要劳动力市场与次要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在主要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收入高,工作稳定,工作条件好,培训机会多,有良好的晋升机制;而次级劳动力市场则与之相反,劳动者收入低、工作不稳定、工作条件差、培训机会少,缺乏晋升机制。对于主要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而言,培训教育能提高其收入,而对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而言,教育培训对他们收入的提高没有作用;并且,主要劳动力市场和次级劳动力市场间的流动较少。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发现劳动力市场分割现象在中国同样存在,并且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西方国家经历二百多年发展起来的工资决定理论对中国的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一、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的特点 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主要是由城镇下岗职工和从农村迁徙出来的进城务工人员构成,其中以被人们称为“农民工”的进城务工人员为主。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存在为城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低成本劳动力,满足了工业化进程对劳动力的需求。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大量进入,更是填补了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岗位的空缺,使城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整体的竞争力,同时也为中国发展出口贸易,承接国际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创造了条件。可以说,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存在为中国工业化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同国外次级劳动力市场一样,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例如制度的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工人集体议价能力低下等。这些问题若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必将影响到中国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 二、西方传统的工资决定理论对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的指导 1.西方经济学中关于工资决定的理论。(1)古典经济学派的工资决定理论。古典经济学派在工资决定方面一直认为,工资是劳动力价格的体现,它必须等于维持这种劳动力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最早对劳动力价值进行论述的是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他指出,工资是维持工人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资料的价值。此后,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人在这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阐述。他们认为,对于需要靠劳动力过活的工人,他们的工资水平至少必须能够维持他们的生活。此后,马克思在继承了古典经济学理论劳动价值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劳动力也是一种商品,这种商品的价格是由生产这种劳动力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同时,作为劳动力商品价格的工资,它的形成与决定同样受到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的制约,供求与竞争因素的作用使工人的工资水平在劳动力价值的基础上上下波动。(2)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工资决定理论。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在边际生产力分配理论中从劳动力市场需求的角度阐释了决定工资的另一个因素,即边际生产力。边际生产力理论认为,由于边际报酬递减规律的作用,可变要素的边际收益产品随着可变要素的不断增加,任何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使用可变要素的原则是边际成本与相应的边际收益相等,这个原则也是企业确定劳动力价格的原则。剑桥学派的领袖人物阿弗理德・马歇尔糅合了古典经济学派有关分配理论的思想和边际学派的边际理论,以供给均衡价格论为基础,建立起供给均衡工资理论,从生产要素的需求和供给两方面说明工资的市场决定机制。他认为,工资同其他商品的价格一样,是由供给价格与需求价格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其中决定需求价格的是劳动的边际生产力,而决定供给价格的包括了劳动力的生产成本和劳动的闲暇效用。马歇尔的这种以市场机制为工资决定基础的分配理论为此后的西方工资理论打下了基础,许多工资决定理论就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包括其中影响力比较大的“集体谈判工资理论”。(3)制度学派关于工资决定因素的探讨。与新古典学派的认为相反,制度学派否定了市场性因素对工资起决定作用的说法,而从制度因素角度来解释工资的决定。他们认为,现实中的劳动力市场通常呈现出二元分割的格局,同时处于一种不完全竞争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工资水平的高低并不是简单地由供给和需求双方作用决定,还包括各种影响市场供需变化的制度性因素,这些制度性因素弱化了供给力量在工资决定中的作用。 2.西方工资决定理论对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的指导意义。西方工资理论是随着几百年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它是西方发达国家以往的学者在对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思考的基础上,从中总结并提出的一些理论。中国目前尚处于经济发展阶段,它在发展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许多西方国家曾经历过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西方的一些经济理论对中国当下的社会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无论是经济发展水平还是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完善程度都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次级劳动力市场也存在一些与西方国家明显不同的特性。(1)在劳动力市场工资确立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理论,而应该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在借鉴西方理论的同时遵循市场经济本身的运行规律,完善劳动力市场,健全中国的工资机制。(2)在工资决定问题上面,我们还应该弄清楚决定工资水平的合理因素和不合理因素。现实中存在的影响因素并不都是合理的,我们只有将合理的影响因素与不合理的影响因素区分开来,才能找出影响工资机制正常运行的原因。(3)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商品市场价格必须由市场的供求机制来决定,作为劳动者价格的工资同样必须遵循这个规律。也就是说,在中国,劳动者工资水平的确定既要以劳动者在产品中的贡献――边际生产力为依据,同时必须满足劳动者为维持自身及其家属生存所必须的生活资料的需求。这是中国劳动力市场工资确立所必须遵循的根本原则,不管是在主要劳动力市场还是在次级劳动力市场。然而,尽管劳动者工资水平的高低最终是由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共同作用决定的,但现实中影响工资的因素很多,既有经济因素又有非经济因素,正如制度学派所认为的,影响工资水平的因素包括了所有影响供需变化的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因素,这些非经济因素对工资水平的影响弱化了市场机制对劳动力工资水平的制定,扭曲了劳动力市场的价格,使得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原则受到破坏。因此,要健全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机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必须消除扭曲劳动力市场价格的因素,充分发挥市场对工资的调节作用。 三、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的缺陷。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外在表现为供给双方在工资决定方面的力量对比悬殊。作为劳动供给方的劳动者在工资决定方面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工资水平的高低几乎完全由企业方单方面决定,工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使得企业方为追求超额利润而刻意压低工人的工资成为可能。这一点在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造成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因素很多,这里面既有劳动者自身素质的原因又与中国现行的一些制度分不开。中国在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虽然改革后中国逐渐建立起了市场经济体制,但计划经济时期留下的许多不适宜的制度依然存在。鉴于以上分析,要完善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工资决定机制,就必须强化中国次级劳动力市场中供给力量对工资的决定作用,减小非市场因素对工资水平的影响。 1.制定和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中国现阶段有关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常见的有《劳动法》、《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水平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作用也极为有限。以最低工资水平规定为例,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定是以劳动者及其家属在城市生存所需费用为依据的,它指的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最低收入报酬,不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和特殊工作条件下享受的津贴。虽然由于“民工荒”的影响,各地政府纷纷提高了对最低工资水平的规定,但事实只有少数企业真正符合这个要求,政府虽然制定了相关政策却未能具体落实到位。因此,制定相关政策并严格执行和落实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关键。 2.制定合理适用的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按中国现行的《劳动法》规定,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并不排斥正规就业的农民工,但农民工的参保率还是普遍偏低。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研组的报告显示,到目前为止,中国农民工的总体参保率不超过20%。究其原因,很大一部分在于现行的社保制度对农民工不适用。因此,建立一个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们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 3.逐步取消户籍制度。户籍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产物,它曾经对中国社会的稳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虽然出于各种政策因素的考虑,户籍制度不会在短期内得到彻底的取消,但是作为一种计划时代的产物,它必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因此,逐步取消户籍制度不仅是完善中国劳动力市场工资决定机制的要求,同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
法律法规论文: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知识探讨 一、社会保障概述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革命和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工人阶级长期斗争的结果。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社会保障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体系,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具有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等重要功能,人们通常称之为社会的“安全网”和“稳定器”。目前,全世界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同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到邓小平同志“共同富裕”,再到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了指导思想。我国正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历史时期,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关系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贯彻落实。如何构建一个统一、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内容和作用 1、社会保障的概念。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上讲,参加社会保险是公民的义务,获得社会保障并享受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是公民的权利。从政府职能上讲,对公民实行社会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一项基本责任。 2、社会保障的内容。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 (1)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项目。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全体劳动者,目的是保障基本生活,具有补偿收入减少的性质。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政府给予资助并承担最终责任。社会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劳动者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收入补偿权利。 (2)社会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各种原因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公民给予无偿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救助的对象有三类:一是无依无靠、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要包括孤儿、残疾人以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且无子女的老人;二是有收入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人;三是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但由于意外的自然灾害或社会灾害,而使生活一时无法维持的人。社会救济是基础的、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享有最低的生活水平,给付标准低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支出和社会捐赠。 (3)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指政府和社会为全体成员或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社会中特别需要关怀的人群,创造物质文化环境或提供援助。 (4)社会优抚。社会优抚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军人等从事特殊工作者及其家属予以优待、抚恤和妥善安置。 (5)社会互助。社会互助是指在政府鼓励和支持下,社会团体和社会成员自愿组织参与的扶弱济困活动。 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 3、社会保障的作用。 (1)保障基本生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障最核心的功能。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不仅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如今,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2)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保障,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增进社会整体福利,是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一项重要手段,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 (3)促进经济发展。社会保障可以调节社会总需求,平抑经济波动。社会保障基金的长期积累和投资运营有助于完善资本市场;社会保障确保劳动者在丧失经济收入或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维持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证劳动力再生产进程不受阻或中断。 (4)保持社会公平。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国家保持社会公平的一 个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因意外灾害、失业、疾病等因素导致的机会不均等,使社会成员在没有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通过在全体成员之间的风险共担,实现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减少社会分配结果的不公平。 (5)增进国民福利。社会保障的最初含义是“救贫”和“防贫”,即保证所有社会成员至少都能享有最低的生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社会保障的内容在不断扩充。现代社会保障不仅承担着“救贫”和“防贫”的责任,而且还要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更广泛的津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从而使人们尽可能充分地享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成果,不断提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质量。 (二)社会保障的主要模式 每一个国家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结构,所处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也不同。国情的不同决定了社会保障模式的差异,不同国家社会保障的实施项目、覆盖范围、资金筹集方式和待遇支付水平等都有所差别。一般认为,当今世界的社会保障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福利型、保险型和强制储蓄型。其中,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强调政府的责任,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突出政府、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的责任,强制储蓄型社会保障制度则更强调个人责任。 1、福利型的社会保障制度。福利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以英国、瑞典为代表,多见于北欧和西欧国家。其基本特征是:全民保障;社会保障范围由生到死,几乎无所不包;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一般性税收;实行广泛而优厚的公共津贴制度,津贴与个人收入及缴费之间缺乏联系;财政负担沉重。 2、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德国、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型社会保障制度。这一模式的基本特征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保障费用由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三方分担,个人和企业缴费为主要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以保障基本生活水平为原则;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和缴费相联系;强调公平与效率兼顾,既要保证每一个公民都能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又不能影响市场竞争活力。我国采取了这一类型社会保障形式。 3、强制储蓄型社会保障制度。强制储蓄型社会保障制度以新加坡、智利为代表,其基本特征是:建立个人账户,雇主和雇员的缴费全部计入雇员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投入资本市场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雇员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完全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积累额。 下面谨就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最基础的社会保险和再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向各位主任、委员做一简要的讲解和说明: 二、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的特征、基本原则及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社会保险的主要特征。 (1)强制性。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缴费等义务。劳动者在满足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任何法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 (2)共济性。社会保险实行互助共济,按照大数法则,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内统一筹集和调剂使用资金,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均衡负担和分散风险。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 (3)普遍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各个国家有所不同,有的覆盖全体国民、有的则只覆盖全体劳动者。当前,我国社会保险一般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别省份还覆盖到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或农村人口,如海南省就实行社会全员保险。 2、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 (1)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平等权利,同时对社会保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参保者只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之后,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公平与效率相统一。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险待遇水平既要体现社会公平的因素,确保每一个劳动者都能维持基本生活,又要适度体现不同劳动者之间的差别,以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维护社会公平的同时,也需要强调社会保险对于促进效率的作用,力求做到公平与效率兼顾、统一与差别并重。 (3)待遇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社会保障待遇水平。在不同的生产力发展阶段,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也相应不同。如果社会保险跨越生产力发展阶段,提供过高待遇水平,势必会增加企业和在职职工的负担,抑制经济活力,而且在客观上了会造成“养懒汉”的社会效应,从而影响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危及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但如果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过低,则无法充分发挥其生活保障功能,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充分考虑到生产力水平较低、人口众多且老龄化速度加快的现实国情,根据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确保与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 3、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性质不同。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商业保险则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其次,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则是获取利润。第三,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分担;商业保险完全由投保人负担。第四,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对社会保险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 (二)养老保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过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等几个发展阶段,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全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积极扩大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基本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已基本形成了以基本养老保险为核心,包括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框架。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单位缴费的大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其余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为职工个人所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符合条件的发给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统筹部分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为本个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从个人帐户积累的资金支取。20__年,国务院在辽宁省进行试点,颁布了《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基础养老金标准由职工平均工资的20调整到30左右,个人帐户规模由11调整为8。这一模式,汲取了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的优点,在制度建设上实现了创新。在社会统筹方面,通过继续实行现收现付模式,休现了社会保险社会互济的原则;在个人帐户上引入完全积累模式,以激励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自我保障的责任和意识。同时,国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企业年金采用个人帐户方式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其中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三)失业保险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1999年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失业保险的主要 作用,一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二是支持和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这既是国际通行作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需要。我国的失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为本人工资收入的1,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财政给予必要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给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最长期限为2年。 (四)医疗保险 经过对传统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探索,1998年,国务院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政策框架,奠定了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基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引入医疗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分担机制和个人帐户的约束机制,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社会统筹部分由用人单位缴费,单位缴费比例一般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左右,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我县医改政策规定,单位缴费部分45岁以上的划入40,45岁以下划入20,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等小额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同时,要逐步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妥善解决超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提供最基本的医疗保障。 (五)工伤保险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医疗、抚恤等费用;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和劳动者;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生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以鼓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积极预防事故;从实际出发,制定了较为科学合理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劳动鉴定制度、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制度。今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我县将在适当时期开始运作工伤保险。 (五)生育保险 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国家规定,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企业按照规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服务等项待遇。 (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1999年,国务院颁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明确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和管理制度。目前,我国所有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地已全部建立了这项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条保障线”。它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部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这项制度的实施,提高了社会救济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拓展了我国社会保障的内容。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相关政策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退民进步伐不断加快,出现了大批下岗失业人员,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千方百计促进再就业,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近年来,根据上级部署,我县成立再就业服务机构,在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政府、社会、企业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资金,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通过失业保险对失业人员发放失业救助金,同时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落实了三条保障线制度。到20__年9月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托管三年期满,为了解决这些困难职工的生活和就业问题,我县又于20__年4月开始启动“城镇贫困人口和下岗失业人员救助工程”,多方筹措救助基金,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分别发放救助金或救济金,顺利实现了下岗职工与失业保险的并轨。 为充分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党中央、国务院于20__年9月30日在北京又一次召开了政治局常委全体参加的高规格、大规模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部署全国再就业工作。会上,总书记、朱熔基总理分别发表了重要讲话,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__]12号),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20__年8月新的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再一次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上总书记、总理、黄菊副总理分别做了重要讲话,把再就业工作提到了更高的程度上,并对做好再就业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党委政府责任。 我县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于8月7日召开了全县再就业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我县再就业工作,会上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制定了符合我县实际的再就业扶持政策,明确了各相关单位的责任,提出我县再就业工作具体措施。 (一)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20__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和被用工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下岗失业人员凭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核发的,由省统一印制、统一编码的《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再就业扶持政策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合伙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免征 农业特产税。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各项免收费政策。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组建。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财政据实贴息,展期不贴息。 (3)建设部门在规划城市和整顿市容时,要适当保留和发展一些社区简易市场和摊位,也可安排一些相对集中的培育性生产经营场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三)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1)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2)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3)各类企业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养老失业保险企业负担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负担。 (四)再就业援助活动。 为了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解决“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我县制定了具体的帮扶措施。 一是“4050”人员及“三种家庭”的划分 “4050”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截止到20__年9月30日年满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女性和年满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男性,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 “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夫妻双方下岗或失业家庭;一户两人以上下岗或失业家庭;特殊困难家庭(单亲抚养子女家庭;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另一方患重大疾病致贫家庭;企业军转干部夫妻一方下岗或失业家庭)。 二是“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 “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实行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县再就业办公室核准的方式确定,并张榜公示。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填报需要帮扶的内容,选择就业岗位或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帮扶。 三是县委、县政府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依据县直单位现有副科级以上人数,将再就业帮扶任务分解到县直各单位。有帮扶任务的单位要对帮扶对象负责到底,本单位无岗位的,可以安置到其它单位或各类企业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如帮扶对象三次拒绝安置的,视为无再就业愿望,今后不再享受再就业岗位帮扶政策。 四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每招收1名“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养老失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即用人单位按月先缴,财政部门按季后补)和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各类企业使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工资标准不能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 五是“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从再就业资金中一次性给予下岗失业人员3000元的创业开办费补贴,不再给予再就业岗位帮扶。“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一次性3000元开办补贴后,办理退照(营业执照)手续的,工商部门代为收回《再就业优惠证》,交县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是“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教育部门免收书本费、学杂费,在校寄宿的,减收60的寄宿费,免减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再就业资金中拨付给教育部门。 七是“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到县外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县财政部门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每人1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补贴;给予下岗失业人员家庭每月100元生活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八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050”和“三种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县财政部门从再就业资金中每月补贴生活费200元,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达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列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九是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三种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认定后,可列入岗位帮扶范围。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社会保障工作涵盖广、法规政策性强,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民心工程,由于自己学习的不够好,讲解的很可能不深不透,我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学习,在实践中勇于探索,不断巩固和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为广大干部职工真正分享改革开放成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更大的贡献。 法律法规论文:从法律法规建设看我国电子政务的新发展 今年的七月一日,良多新人都领到了新版的结婚证,新的结婚证除了了在色彩以及设计上与旧版结婚证有所不同外,更首要的事,它增添了良多与信息化有关的措施,比如可以在全国规模内联网进行查询,以避免“婚姻欺诈”及“包2奶”等等。这些都是在去年我国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后民政部门采用的新举措。而在七月二日民政部办公厅的《关于启用新版国内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通知》中又做出了具体的说明:登记人员通过“国内婚姻登记信息系统”软件系统可以完成个性化定制、业务受理、审查、申请人婚姻状态查询等所有婚姻登记业务工作,系统软件网络版还可实现婚姻业务的在线预约、受理、审查及联网查询等功能。 一样也是这1天,国家工商总局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也在其第6条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者其拜托的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交申请:(1)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2)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流、电子邮件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该提供申请人或者者其人的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对于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流、电子邮件内容1致并相符法定情势的申请材料原件。” 仍是在这1天,商务部施行的《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履行全国联网以及属地化管理。备案登记机关必需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须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撑、保护的专职人员和连接商务部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下列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干装备等前提;”第5条规定:“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1)领取《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下列简称《登记表》)。对于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者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这些不同部门与电子政务有关的规定都选择七月一日这1天施行,是偶合吗?不,是我国的电子政务在从不同的方向同时向咱们走来,更为科学公道、更法制化、也更为人道化。 综观近1段时间来相干部门以及省市有关电子政务的立法流动,咱们还可以发现良多相似的信息,我国电子政务发展以及法制化的迅猛以及密集程度可见1斑:二00四年二月二五日,深圳颁布《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然办法》;三月二四日,上海《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以及登记办法》;四月一六日,深圳修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其中第3109条规定:“商人可以采取电子帐簿,但在改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患上损坏已经经生成的数据”;五月一二日,农业部提出《关于展开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通知》;五月二0日,疆土资源部推出《关于切实加强疆土资源政务信息网上公然增进依法行政以及行政为民的通知》;五月二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做出了《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扬工作的通知》;六月九日,北京市西城区颁布《政务信息网上公然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开通网上评议系统的通知》;六月二四日,国家食物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的通知》;六月二六日,《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出台 那末,这些三番五次出台的关于电子政务的法规、规章或者文件主要都包括了哪些内容,这些内容又反应了我国电子政务及电子政务立法的哪些新的发展趋势呢? 1、借助网络,加快了政府信息公然的步伐,政府的公然透明性进1步增强,更便利于公民参政议政。 反应这1内容的相干法规主要包含《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然办法》,《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扬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政务信息网上公然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开通网上评议系统的通知》,广州、商务部、深圳、上海、杭州、昆明、武汉、大平等地前后颁布的政府信息公然办法。不管是出于建设公正透明的服务型政府的目的仍是按照WTO的相干原则,政府信息的公然、再公然显然是建设电子政务的首要内容,并且也是电子政务患上以充沛发展的基础。而网络与政府信息公然、公民参政议政又有着甚么样的瓜葛,将会在政府信息公然中扮演甚么样的作用呢? 政府信息公然的渠道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包含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电影、告示和互联网等,只要可以起到将信息由1传送最多的作用,就能够成为政府信息公然的渠道。并且,不同的渠道的传布情势、规模、影响力以及存在的时间等都是不同的。在这些各具特点的传布渠道中,互联网又有着其不同于其他传媒的独特1面。作为1种斩新的传媒形态,网络以其交互式、非中心性、跨地域、即时性以及智能化标新立异,并且恰是因为它的这些特色适应了现代社会人们出产、糊口以及信息交换的请求而使其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具体在政府信息公然领域,网络的这些特色也患上到了充沛 的体现,特别是它的交互式以及智能化的特色,是其他传布方式难以具备以及没法取代的。 首先,因为互联网的智能化,通过链接、搜寻引擎等强大的检索以及信息集胜利能,可以更快速、有效、全面地取得某个或者某类信息,所以通过互联网实现政府信息公然,就会便于泛博公民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有效的方式实现最大规模的信息获取,而这类获取常常不是某单个信息的截取,而是大量同类信息的同时取得,更有助于公民充沛地行使知情权,有助于实现政府信息全面充沛公然的目的,信息公然所带来的附加值也更高。 其次,因为互联网的智能化,通过数字签章、数据加密等功能,可以实现信息的定向传布,而这1点对于于政府信息公然也有着现实的意义。由于可能在1些情况下需要实现特定规模的公然,而互联网可以锁定特定类型受众或者特定规模受众的功能这时候就能够派上用场,也就是说,互联网的公然与保密的有机结合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为实现某些政府信息的有前提的公然服务,简单地说,就是这样的公然是可控的。 第3,因为互联网的交互性,通过BBS等功能,可以在公然政府信息的同时获取大量的反馈信息,有助于实现政府信息公然中政府与公民的良性互动,并且10分合适那些需要征求大众意见的政府信息的公然。而恰是这样的交互性,可以很好地实现公民的介入以及监督,更为进1步地增进政府信息公然以及依法行政。还有,通过互联网的特定功能,可以很利便的实现对于某条信息的点击次数的统计等功能,实现对于政府信息公然的科学化管理。 例如,北京市西城区颁布的《关于开通网上评议系统的通知》就是在区政府网站开通网上评议系统,对于网上大众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网上评议规模包含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网上评议系统栏目包含区长信箱、批判意见、政务信息公然申请、投诉举报、建议征集、办事监督、网上打分、热线电话8个栏目组成。而其中的网上打分就是由大众给被评议部门打分,评价政府的行动。 总之,因为具备交互性以及智能化等特色,互联网作为1种斩新的传布工具确切有着其他媒体所不具备优势,而恰是这些优势可以在政府信息公然中起到首要的作用,使患上通过互联网实现的政府信息公然更为科学、更为公道、更为充沛、更为有效。并且,咱们有理由相信,网络在政府信息公然中所起的作用会跟着时间的推移而增长,为实现民主与法制化的现代社会作出独特的贡献。 2、通过网络以及电子化情势实现的登记注册以及联网在良多领域患上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并成为政府需提供的途径之1,为这些领域电子政务的展开扫清了道路。 就像咱们前面提到的,跟着几个法规或者规章的竟相登台,我国企业登记、结婚登记以及对于外贸易经营者登记注册的信息化程度患上到大幅度提高,在良多领域,电子化的登记申请被视为合法,不管是从政府网站下载仍是以电子邮件的情势提交都被视为正当的情势,政府部门必需予以受理。登记、注册、备案、年鉴、审核等工作是政府的首要职能之1,工作量大、触及面广,是体现政府形象与效力的“窗口”,而这些环节电子化的实现无疑是这些领域发展电子政务的1个优良的起头,极大处所便了企业,有益于电子政务以及电子商务的对于接,实现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的互动。 3、电子政务立法获得必定突破性的进展。 如果说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深圳的《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然办法》、上海的《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以及登记办法》、农业部的《关于展开网上推介农产品工作的通知》等还都只是从1些侧面对于电子政务中的1些环节做出法律规定的话,那末天津的《电子政务条例》则可以认为是我国第1部全面规范电子政务各个环节之处性政府规章,在我国电子政务立法中有着无比首要的意义。该条例从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数据库建设、政务信息交流机制、政府信息公然、信息安全、应急处理、知识产权、相干方的责任等几个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益于全面规范电子政务建设,增进电子政务发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像这样的在1部规章中集中规定电子政务方方面面规范的做法,在我国尚属首次,是我国电子政务立法全面、集中开展的1次有利的尝试,值患上关注以及确定 法律法规论文:中国电子政务发展现状研究白皮书之“电子政务法律法规的建设” 我国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建设工作在试探中前行。时至本日,我国在电子政务领域没有1部完整意义上的法律,这是使人遗憾的。1项法律法规的制订,是跟着社会不断的发展,社会糊口不断丰厚的条件下,以建立新的社会规范为目的的政府改进举措。电子政务发展至今,它的每一个环节与法律法规的各种前提互相影响,互相作用。1方面,电子政务的发展状况直接为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订提供根据;另外一方面,法律法规的施行也摆布着电子政务的发展前途,制约电子政务的发展速度。更首要的是,纵观全世界,电子政务立法可以说是现今世界立法的重点,要实现与世界接轨,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电子政务立法的首要性以及迫切性更是显露无疑。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电子政务立法工作进展迟缓。这里有体制的缘由,有观念的因素,也有技术层面的问题。 电子政务立法燃眉之急,势在必行。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整体上仍处于低级阶段,业务水平不高,信息资源开发应用滞后,互连互通不顺畅,标准不统1等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电子政务的快速以及健康发展。电子政务的发展环境,特别是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与我?缱诱窠ㄉ柘肿囱现赝呀冢蟠笾圃剂说缱诱竦姆⒄埂?BR 截至目前,我国政府网站已经突破二万个,愈来愈多的政府开始启动互联网平台,努力实现网上办公,同时,跟着我国网民数量的急剧增添,有愈来愈多的人开始习气从网上查询所需要的信息或者进行网上报名,电子政务与更多的人开始了早期的互动。应当说,这1现象已经将“立法对于象的不肯定性以及难以掌握性”这1理论颠覆。同时,电子政务管理权限等1系列具体问题急需法律法规的判决,此外,跟着互联网络的进1步发展,网络犯法现象屡禁不止,除了去技术因素,犯法事实的确认及具体惩罚措施的有效性要通过法律来实现。从一九九五年至今,有几10个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纷纭出面制订或者正在制订相干法律法规。在我国入世的大好形势下,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务公然不但是咱们自己的需要,而且也是咱们实现与世界接轨,兑现咱们入世许诺的条件前提。 二00一年八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真正开始了电子政务的立法阶段。同年一二月,国务院作出“中国建设信息化要政府先行”的首要决策。二00二年七月,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讨论通过以及公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指点意见》,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了1个全新的总体计划、发展阶段,及时制订以及执行1批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轨制,为今后正式立法奠定了基础。 目前,世界各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处于无统1规范、不断修订的不成熟阶段。因而,在制订我国电子政务相干法律法规的同时,咱们应当真总结发达国家的经验。 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下列简称《行政许可法》)于二00四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这是1部制约、束缚政府行动的法律,该法对于提高政府执政水平,扭转执政方式、管理方式提出了更大的请求。该法的施行,无异于中国政府的1场“自我革命”,之前在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有望患上到深层次改良。 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请求,各级政府工作要体现 “便民、介入、公正、及时”,要做到人民政府为人民,就必需推动政府管理立异以及职能转变。依照这1请求,各地各级政府的应答措施,必然会向着加快审批轨制改革,简化办事程序,施行1站式服务的战略方向发展。 为落履行政许可法,各级政府多会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限期清算现存行政审批事项,并在“物理上”将相干审批部门的受理功能集中于1处,统1对于外办公,体现便民;相干管理部门将为集中办公的各窗口单位,创立统1的数据交流平台,实现网上并联审批,简化手续,优化程序,提高时效。新的电子政务系统将替换原本的旧的独立系统,实现审批全进程的电子化,届时用户可应用因特网就地、就近申报,承办单位在网上予以受理,经政务外网以及政务内网办理后从因特网上反馈结果或者查询进度。 电子政务不但是1种科技手腕,而且由于减少了申请者、审批者的沟通程序,仍是政府职能实行方式的转变。目前,1些地区政府的网站,只有地区要闻、风采介绍、法规规章、招商引资等文字页面,较高档的省级政府网站也只是增添了办事指南、公家监督栏目,和以及所属各厅局的网站的链接。只有很少相对于比较先进的电子政务网站有1些政务窗口,如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网上预查等。《行政许可法》的施行,政府职能的转变,都呼叫着电子政务的进1步发展。 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子签名法(草案)》 二00四年八月二八日上午,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1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办全部会议。依据委员长会议的抉择,会议对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下列简称《电子签名法》)进行了表决并取得通过。随后国家主席签署了第108号主席令,公布了这部法律(草案)。 《电子签名法》将于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电子签名法》共五章三六条,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动,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率,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并对于法律所触及的“电子签名”做出明确规定:数据电文中以电子情势所含、所附用于辨认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政务的发展,首先离不开网络信任。《电子签名法》的颁布,使网络信任方面的问题患上到根本上的改善。例如PKI技术,在网络信任方面,它触及到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国家信息化的总体发展战略等多层面问题,是相干技术、利用、组织、规范以及法律法规的总以及,是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 PKI是为网络用户、装备提供信息安全服务的拥有普适性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该体系在统1的安全认证标准以及规范基础上提供在线身份认证,核心是 要解决信息网络空间中的信任问题,肯定信息网络空间中各种经济、军事以及管理行动主体(包含组织以及个人)身份的惟1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维护信息网络空间中各种主体的安全利益。PKI技术采取证书管理公钥,通过第3方的可托任机构CA认证中心把用户的公钥以及用户的其他标识信息捆绑在1起,在互联网上验证用户的身份。目前,通用的办法是采取树立在PKI基础之上的数字证书,通过把要传输的数字信息进行加密以及签名,保证信息传输的秘要性、真实性、完全性以及不可否认性。1个完全的PKI系统由认证机构(CA)、数字证书库、密钥备份及恢复系统、证书作废系统、利用接口(API)5大系统形成。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已经逐渐认识到PKI触及重大国家利益,是互联网经济的制高点。目前我国PKI发展还面临许多问题,如:CA发证量不大、利用水平不高等,CA行业1度还面临无主管、无标准、无管理办法的“3无行业”的窘境,尤其是全国二0多个省市各自为政,成立了许多不能互联互通之处CA,人为地用新技术将市场进行电子割据,构成信任孤岛,有悖于树立全国统1电子商务市场的整体目标。究其缘由,主要不在技术,而在利用环境,目前还缺少法律根据,没法认定责任,而且我国整体信息化水平还不高,网上支付手腕不完美,电子商务发展迟缓,网上交易需求不显明。 针对于上述情况,我国确立了网络信任体系建设的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制订科学可行的长远发展计划,保证国家网络信任体系的可延续发展以及运行;制定并完美与信任体系相干的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为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以及运营提供完美的法律以及技术根据;建成布局公道的国家网络信任体系并施展作用,为国家信息化建设提供安全保障。 截至目前,全国已经建成CA(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中心约八0个,发放电子证书超过五00万张,在金融、税务、报关、工商年检等行业以及部门患上到了广泛利用。标准化工作方面有了突破,首批九 个技术标准已经完成评审,行将由国家标准管理部门颁布,此外一四个首要的技术标准以及管理规范正在抓紧制订,预计明年可全体颁布。此外,为解决我国CA间互联互通存在的问题,中国正在施行“CA互联互通示范工程”,工程将基于桥CA技术,对于国内已经树立的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以及体系各型的6个典型CA进行配套工程的建设,进行互联互通互操作,并开发互联互通标准规范以及示范型利用。 《电子签名法》的颁布施行,为包含PKI等技术在内的电子政务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改动!) 法律法规论文:土地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土地违法现象面广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设立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地、征地、批地。一些地方过去名目繁多的开发区至今仍有大量土地闲置,新一轮兴办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圈地现象又有上升之势。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任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有的地方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搞其他开发。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实行零地价、负地价,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3、规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一些地方以各种形式规避这一制度,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4、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即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隐形市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科学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历史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信息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四)完善土地动态巡查执法监察制度我国的土地违法大都还是“民不举,官不究”,无形中导致了很多违反案件的出现,出现后又无法及时制止,最终酿成破坏土地的后果。在1999年11月18日由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这个通知明确了我国在土地执法中采取动态巡查的工作方式,这样的工作方式对于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的加以纠正和制止是十分有效的。但是这仅仅是个通知,动态巡查还有待于上升为正规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执法监察制度,以严格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建立起省、市、县(区)、乡(镇)四级动态巡查体系,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责任,建立起层层负责的斯基动态巡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大动态巡查的覆盖面,提高动态巡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国土资源违法消灭在萌芽状态。近期,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向几个试点省会城市派驻了土地督察人员,对于加强动态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结论 笔者人为人多地少是中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的土地资源管理必须把节约土地放在首位,中国的土地利用也必须走节约和集约用地的道路。土地的管理不仅涉及到国家粮食安全,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和环境的安全。土地的严格管理有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经济增长的方式的转变,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整个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对单位和个人而言,通过土地市场实现利益最大化是他们在市场机制下的最佳选择。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研究分析土地法律法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法律不允许但又可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范围内采取种种活动。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单位和个人往往会自觉地衡量其行动的成本及预期效益。当效益高于成本便实施违法行为;当效益低于成本便放弃违法行为。对政府而言,政府的财富最大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建立一套有效的土地法律制度,保证社会发展对土地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保证各有关单位、社会成员的土地收益最大化。国家在加强土地法制建设、降低土地违法行为发生率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经济主体的利益关系,运用利益驱动机制引导社会合法用地、遏止土地违法行为。首先,要考虑立法的实际需要,将生活中存在的种种市场行为纳入土地法律规范,如我国目前民间实际发生的不动产典当等行为,就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无法引导经济主体去判断该行为的合法与非法性,更无法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成本效益对比。其次,要明确法律禁止或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让经济主体清醒地认识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将支付的代价或成本。第三,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及其对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本身的监察,确保违法行为都能得到依法处理,让所有的违法者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打消准备采取违法行为者的侥幸念头,迫使其将违法责任纳入自己的成本效益核算内容,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土地的严格管理有赖于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和法规和执法者的依法行事。涉及范围广、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土地法规能够直接引导执法者的依法行事,并从质量和数量两方面保证对土地资源保护,进而促进循环经济理念在我国的良好体现,以达到土地资源、经济建设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论文:试析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 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 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法律法规论文: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企业管理运用 一、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内涵 劳动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明确,对两者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在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律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由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劳动制度,推动经济发展,而依据宪法制定和颁布的法律。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律的执行,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了完善,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同样有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作用 在企业管理中,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主要体现在: 1.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产生了巨大影响。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存在使得劳动力市场表现为买方市场,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部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进行雇佣时,片面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存在着拖欠员工工资,压低员工福利甚至侵犯员工权利的行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执行,利用法律的强制力,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保障,通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行为的严厉打击,规范了劳动力市场,也使得企业逐渐转变了对于劳动者的态度,开始逐渐重视人力资源管理,注重人才的培养和储备,为企业与劳动者的共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能够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除上述两个主要法律外,在社会劳动保障领域,用人单位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能够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一方面,对于任何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组织和个人,劳动者都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效减少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营造出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支撑。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劳动合同法是最为常用的法律法规,但是其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许多的法律风险,严重影响了企业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1.合同订立的法律风险。 首先,企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没有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期限进行,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如果不能及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与期限,与劳动者订立相应的劳动和铜,就需要承担增加工资成本的风险。其次,面对无正当理由但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企业应该以书面形式告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其为企业创造的价值,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而如果企业在没有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然后,在《劳动合同法》中,第十九、第二十条中,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薪资支付标准进行了规定,如果在试用期工资支付方面,企业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则同样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2.合同履行与变更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或者相关标准,及时向劳动者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如果存在拖欠工资或者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该依照相关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的违章指挥或者冒险作业时,并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于可能危害自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因此,如果企业出现上述规定中的行为,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中的有效运用 1.合理制定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部分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与劳动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而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在司法上的处理,是遵从劳动者的选择,优先使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影响其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对此,企业在对管理制度进行制定时,应该从相关法律法规出发,避免与劳动保障法律的相互冲突,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确保企业管理的有效性。 2.做好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 对企业管理中存在的劳动合同法律风险,企业应该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依法治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风险进行相应的预防和处理。首先,在合同签订时,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变更,还是解除和终止,都应该采取书面形式,避免口头约定的情况。在企业管理中,应该建立起先订合同后用工的制度,最迟必须在30天以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避免法律风险对于企业的影响。其次,在合同履行和变更中,企业应该依照相关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和责任,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应该加强由劳动者的协商,在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由企业与劳动者各执一份。然后,在合同解除和终止时,企业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范和条款,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该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同时在15天以内,为劳动者办理好档案与社保转移手续,并对其基本资料进行保存,以备查询。 五、结语 总而言之,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面临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要想获得良好的发展,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加快人才储备,在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推动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发展。对于企业而言,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能够增强企业对于人才的吸引力,提升企业的凝聚力,而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给企业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增大企业的用人成本,需要企业管理人员的重视。 作者:王刚 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山东省聊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法律法规论文: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医疗法律法规影响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正不断影响着临床医学教育的管理工作,如何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开展临床教育工作,成为医疗改革环境下的首要问题。本文通过简述临床医学的教育现状,详细分析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受到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营养,深入探讨针对现状问题的解决方法和有效对策,旨在为我国临床医学教育的发展提供一份助力。 关键词: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医疗法律 一、临床医学教育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日益健全。医疗法律法规无法与医疗卫生条件形成配套关系的问题已经逐渐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特别关注。就目前现有的医疗法律来看,有关部门只对患者的利益保障和权益维护有着足够的重视,而忽略了临床工作者的应享权利和待遇。因此如何合情合理、合法合规的在维持新医疗环境发展的前提下开展临床教学工作,已经成为了当下医疗、教育、法律等多方领域的工作者们需要认真面对并加速解决的问题。虽然从事临床医疗的执业医师们得到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制定与实施提供的部分法律保障,但并未见有关部门出台任何法律法规有关于当前的临床医学教学方面,这种情况已经对我国当前的临床医学教育体系造成严重影响,致使相关法律法规对临床实践教学方面的保障缺乏严重的现象甚为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详细规定了有关理论知识、技能水平、工作能力和研究内容等方面的内容,规定中明确要求了不同学历、不同层次、不同学习阶段的学士、硕士、博士等学生对应该接受的理论和实践知识的教育基础标准。临床医学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对实践操作能力有着非常严格的要求,临床医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培养和能力培训都是由临床教学工作的水平和质量决定的。因此,高等医学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将临床教学规定为全部学习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只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充分满足培养方案中的要求,才能培养出优质合格的医学人才。 二、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受到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的影响 (一)从临床医学教育现状分析 临床教学作为高等医学教育体系中最常产生冲突,最易发生矛盾的一个阶段,在此阶段的教学过程中要求医学生对患者的临床医疗工作有直接的针对性和专门性,并循序渐进熟悉工作内容。由于我国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医学生操作临床试验的标准过程或者划定具体临床医疗的工作范畴,因此,临床教学大纲和依序的教育培养方案的制定都是当前医学生所遵循的临床教学的准则。其中包括对查房工作进行规范教学,对疑难病例进行深入讨论,对大病历的书写进行规范练习,对基础临床进行实践操作,对医疗文书进行标准化书写等。我国当前所具有的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医学生可以承担的医疗工作内容和能够承担的医疗操作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许多尚待改正的地方存在于目前临床医学生的医疗工作中,例如在出现紧急医疗发生的情况下,学生能否获得处置权;由医学生所书写的医疗文书所具有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若学生承担了一些本应由职业意识才能操作的医疗诊疗,能否获得法律的许可。针对以上常见问题,还未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规定。合理合法的临床教学工作能否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下顺利展开,在很大程度上都影响着教学质量和医疗效果。若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合理的处理,将会引发一系列的医患纠纷等问题。 (二)从相关医疗法律法规现状分析 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分析就会发现,临床教学过程中所面临的对象多有差异。不同的情况承担着不同主体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责任,不同的医疗责任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工作者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和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临床带教教师都以详细的法律和全面的法规作为标准来实行医疗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临床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实在没有完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医疗活动的,因此,也无法对操作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范或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仅仅通过提高学生的医风医德教育和加强医学伦理方面的知识,对医学生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并不能满足医疗工作中的约束力度和对医学生们的保护力度的需求。众所周知,临床医学最大的特点就是风险大、技术含量高,其中风险因素充斥于医疗诊疗工作中的方方面面。由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中详细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由医方原因造成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经鉴定后,事故责任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临床教学基地承担。因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指导不当而导致的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指导医师或临床带教教师承担。”除此之外,若有不合医疗规章制度的操作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出现,其临床带教教师和所在教育基地也要担负一部分责任,因此,临床教师与临床教育机构也背负着巨大的压力。 三、临床医学管理教育针对受到相关医疗法律影响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目前为止,独生子女占据了在医院实习的大部分医学生,沟通能力薄弱、不善于主动关心他人、对人文关怀的缺失、为人处世太过自我等诟病是他们常犯的弊病。在培养医学生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是对临床能力的培养,同时,能与之比肩的即是医风医德的教育。医务工作者以“维护患者利益,保证治疗效果,摒除杂念怨言,全心全意服务。”为临床工作过程中的首要职责。临床医学教育者要将对医风医德的教育贯穿于教育学生过程的始终,加强建设医风的意识,规范遵守医德的行为。同时,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约束自身,言传身教,使医风医德的教育始终贯穿于实践操作教学过程中,并与实践操作紧密的连接在一起。教育机构对临床带教教师的选择也要要求严格,选择一些自身心里素质过硬,富有强烈的使命感和积极的责任感,崇高的道德品质和纯洁的职业操守,只有这样的教师,才能合理有机的结合医学教育和德育教育,向医学生们传授专业的知识和积极向上的职业情操。在授课过程中,能在日常的教学过程中潜移默化的融入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临床带教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秉持严谨的工作态度,坚持以身作则,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充分把握好每一个示教的机会,树立榜样,维持医患之间和谐的关系,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多站在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建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同时,要让学生了解具备充满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感,救死扶伤,治病解痛,疗病治伤是医生的天职。除此之外,还要做好为医学生进入临床实践学习做好准备工作。首先,要心怀感恩,感谢患者为我们创造学习的机会,还要树立正确的认识,要认识到患者不是临床医学教育过程中的试验品,而是临床学习过程中教授我们实践经验的特别教师,让我们能从中学习到专业知识,得到专业技能。若想对患者的治疗起到作用,就要获得患者的理解、信任与支持,而只有对患者完全尊重,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得益于此,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合格的医疗工作者。 (二)强化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 医学诊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日益专业化,治疗过程也随之日趋复杂化,通过法律手段对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临床带教教师在教学方面要跟随时代步伐前进的要求已然成为了当下临床医学教育管理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强化法制观念是临床带教教师在教育过程中所要灌输给学生的主要思想之一。为不断提高临床带教教师的法律意识,应定期为临床带教教师安排与医疗法律法规有关的培训和针对医院规章制度内容的检测。从而达到使每一位临床带教教师都能熟识在临床教学过程中会遇到的有关法律知识的目的。也只有充分做到知法懂法,才能正确的为学生传道授业解惑。临床带教教师要将法制意识从始至终的贯穿于临床教学的方方面面,将规范临床工作作为重中之重落实,例如:书写医疗文书必须及时,且保证内容的准确性,若在医疗文书的书写过程中私自篡改病历、对病历内容进行隐瞒、对检查结果进行伪造、在未得到许可的前提下,对医疗文书材料进行销毁、出具超出本人职业范畴之外的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者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进行医疗诊疗的过程中,要将详情依依告知患者,不得隐瞒,让患者对自身疾病有知情权,并要求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严格按照流程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应反复对学生强调法律效力对医疗文书的影响。临床带教教师需严格检查指正学生书写的医疗文书,对文书中发现的错误要及时纠正并要求其加以改正。除此之外,带教教师要带头做好榜样,使正在经历实践过程中的同学们能够逐步熟识到自身在参与各种诊疗工作过程中所能涉及到的最大范畴,能够对与患者接触的过程中的分寸掌握得恰到好处,进而能够从多个角度全方面的考虑问题,避免擅做主张和擅自行动的情况发生,从而培养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临床医学教育阶段不断对学生渗透医风医德的必要性,加强医风医德的教育,提高学生们对医疗法律法规的熟悉度和对医德医风的认知度,同时还要强化学生们的法制观念,树立法律意识,加强学生严格对自己来自法律角度的医疗行为和来自伦理道德角度的言谈举止的约束力,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改善不良的医疗背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不难发现在连续出台的多部法律法规中,虽然有部分法规可以作为医疗工作者的工作行为的准则和保障的依据,但就处于当下医疗环境中的临床教学工作,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不足以满足当前医疗教育工作的需求。支持在临床教学过程中教师从事临床工作和教学工作,保障医学学生能够充分学习到临床知识和医疗技能,维护患者的多元权益,为患者接受临床诊断和治疗提供保障,是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最终目的,因此,寻求法律机制对临床教学进行保护和建立法律法规使临床教学工作有法可依已成为临床医学教育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 作者:倪受文 花良凤 单位:南京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绩效审计论文 1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主要经验 1.1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发展历程20世纪40年代中期,美国经济发展低迷,政府所拥有的资源越来越少,承担的经济、社会责任却不断扩大,财政支出不断增加。在此背景下,社会公众对政府支出的效率、效果的要求越来越高。1945年,《联邦公司控制法案》出台,该法案指出审计总署应每年对公营企业的年度经营预算进行审计。审计总署需要对公营企业的合法性以及管理、内控系统的效率进行评价。20世纪60年代,政府公共支出及服务在数量及规模上都有所增长,社会公众对政府支出效率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美国已开始将审计的重点转至审计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美国审计总署于1972年的《政府组织、计划项目、活动与职责的审计评价标准》首次明确将绩效审计作为政府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出政府审计应审查政府的各项活动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其活动组织是否经济、有效。在此期间,美国各州大多陆续制定了相关法律,明确了绩效审计的地位,规定各州应执行绩效审计并对绩效审计的范围做出了详尽规定。20世纪80年代,新公共管理运动在欧美等国兴起,各国开始进行广泛的政府改革,在公共管理领域开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注重商业技术的应用,强调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效率与质量。新公共管理运动为绩效审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对美国绩效审计在此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进入20世纪90年代,美国已经开展了大量的绩效审计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审计范围扩展至国防安全、军费开支、公共政策、环境保护等众多领域。美国审计总署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千份审计报告,为决策者提供了大量的决策信息,帮助决策层更好地制定国家经济政策,同时也为社会公众实现对政府的监督提供了良好的渠道。此时美国的绩效审计目标,定位宽广,审计方法多样,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探索都已处于成熟阶段。 1.2美国政府绩效审计的特点美国作为世界上实行政府绩效审计最早的国家之一,特点鲜明,其主要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立法模式的绩效审计制度。美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美国的审计机关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直接对国会负责,向国会报告其工作。美国的这种审计体制保证了审计机关经费及人员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使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进行绩效审计时,能够独立开展工作,保证审计人员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此外,在美国的立法模式绩效审计制度下,美国审计总署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建议虽然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被审计单位如若不接受审计总署提出的审计建议便不能够得到由国会拨款委员会所向其下拨的款项,从而导致被审计单位最终不得不接受审计建议,审计建议的执行力度较高,使审计机关与政府投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得到进一步加强。 (2)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美国自开始对政府财政支出实施审计以来便注重建设与之配套的法律。美国国会、各州议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政府绩效审计的法律法规,如1993年美国公布的《政府绩效与成果法》、2005年华盛顿州通过的《政府部门绩效审计》,这些法律法规有力地推动了政府绩效审计在美国各个时期的发展。相关法律明确了绩效审计在政府审计中的地位,绩效审计工作由审计总署负责主导,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中的职责也被加以明确。美国是最早制定相关绩效审计准则的国家之一。其在1972年便制定了准则性指导性文件———《政府组织、计划项目、活动与职责的审计评价标准》,该准则明确了绩效审计的定义,对如何确定绩效审计范围、如何进行政府投资现场绩效审计工作以及绩效审计报告的出具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效地规范并指导了审计人员具体绩效审计工作。其后历经数次修订、完善,沿用至今,为美国审计理论界和审计机关所公认,为美国的政府投资绩效审计的开展作出了巨大贡献。 (3)审计人员的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绩效审计所涉及的领域比传统财务审计更加宽广,对审计人员的知识背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计人员要胜任政府投资绩效审计工作,必须优化审计人员结构,提升审计人员素质。美国审计总署下设14个团队,包括收购及采购管理、应用研究与方法、防御能力和管理、教育、劳动力和收入保障、财务管理和保险、金融市场和社会投资、国际事务与贸易、信息技术、战略事务、自然环境与资源、国土安全与司法等。在执行较为特殊的绩效审计业务时,为保证审计质量,美国审计总署还会聘请外部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参与审计工作。美国审计总署每年向国会提交上千份审计报告,深入剖析其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各项问题,利用其专业知识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审计建议,为推动美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4)具有明确的战略规划。美国审计总署的战略规划服务于国会,并有助于塑造他们的工作。美国审计总署为支持其战略承诺,每三年会对其战略规划进行更新。当美国经历一段充满未知变化、严峻挑战及良好机遇的时期时,美国审计总署提出的战略目标和战略计划能够为国会和国家提供有力支持。美国审计总署公布的2010—2015年战略规划提出了应对时代趋势及可能影响美国未来的其他发展变化的深度应对措施。该战略规划包含四个战略目标:①帮助国会解决当前和新出现的挑战,应对金融安全,切实提高美国民众福祉;②帮助国会应对不断变化的安全威胁和对全球相互依存关系的挑战;③帮助变革联邦政府职能以应对国家挑战;④通过向国会提供优质、及时的服务,保证实践工作的前瞻性,以实现审计总署的价值最大化。宏观战略思维的确立,拓宽了审计人员的视野,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民众的相关利益。 2美国政府绩效审计对我国的启示 2.1公众的参与能够推动绩效审计的发展从美国的绩效审计发展历程可以发现,美国政府绩效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原动力来自于外界及自身的双重压力。尤其是在美国经济持续萧条及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浪潮下,立法机构、美国民众对提高政府投资效率、效果的期望达到一个新的高度,由此所形成的压力极大地推动了绩效审计的产生与发展。而我国政府绩效审计推动主要依靠的是自上而下的自主调整,审计署、审计署署长积极推动是主因,社会需求所产生的动力并不足。我国社会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普遍薄弱,缺乏公民意识,对社会公共管理的参与程度较低,对政府的监督不力。为改善绩效审计环境,首先需要强化国民的公民意识、民主监督意识,将公民意识的培育纳入意识形态构建工程。公众的公民意识加强,理清社会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公共受托关系,公众对政府的监督力度将会加强,政府迫于公众的压力将会对社会公众的需求予以足够的重视以及快速反应,促成我国政府的职能转型,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率、效果性,最终营造出良好的审计环境。 2.2完善的法规制度为审计工作开展提供依据美国的立法机关非常重视法律法规建设,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绩效审计的地位、明确了审计总署的职责,为审计机关有效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创造了前提条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我国仅在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机关需对财政收支的效益性进行审计,并未明确绩效审计的地位及审计机关的职责,法律依据不强,审计机关执行投资绩效审计业务时面临重重困难。有了完善的法律支撑,美国还制定了政府绩效准则及指南,美国审计总署制定的《政府审计准则》对如何进行现场绩效审计工作进行了详尽指导。而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统一的绩效审计准则指导性文件,加之我国审计人员执行绩效审计的经验不足、素质较差,影响了政府资绩效审计的质量。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强化法律依据,同时加紧制定符合我国现阶段审计工作段特点的绩效审计准则,用于指导审计人员高质量地开展政府绩效审计。 2.3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及公开性可强化其监督职能美国的审计总署隶属于国会,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于政府部门。这种超然的独立性,增强了审计机关对政府的权力制衡,实现了对政府部门的强有力监督。同时政府部门惧怕因不接受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建议便不能得到国会的拨款,会选择执行审计建议,进一步强化了审计结果执行力度。在我国,审计机关接受同级政府与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人员组织、经费受制于同级政府,与发改委、财政部门等其他部门属于同级的平行关系,在执行审计工作时容易受到来自政府的重重压力,影响审计人员的客观公正性,最终影响审计结果的权威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变行政型审计体制为立法型审计体制,审计机关直接向人大负责,由人大机关直接领导,直接向人大提交其审计报告,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增强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及公开性,强化其监督职能。 2.4审计人员素质和结构直接影响审计的质量美国审计总署的审计人员拥有法律、金融、工程、环境、医疗等多个专业背景,广泛地利用各种分析技术方法,深入剖析审计发现的各种问题,保证了其提出的审计建议的深度及前瞻性。我国审计人员构成略显单一,主要由财务审计人员构成,审计人员素质也不能较好地适应投资绩效审计的要求,而且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开展时间较短,无论是审计理论亦或是实践经验都有所欠缺。我国应尽快提升审计人员的能力,建立高素质的审计队伍,灵活运用各种审计技术方法,以适应政府绩效审计越来越高的要求。对现有政府绩效审计人员加强工程、环境、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更新,并同时注意招录多学科的复合型人才。 2.5战略思想的转变拓宽审计的宏观视野美国审计总署制定的战略规划,从国防安全、金融安全、全球挑战等角度设立具体的战略目标,拓宽了审计人员的宏观视野,有效维护了美国的国家及民众利益。我国政府绩效审计关注点仍然局限于的合法、合规性问题,专项资金使用问题,审计视野狭窄。我国应加快政府绩效审计在战略思维方面的转变,增强审计人员的宏观全局意识,拓宽审计的宏观视野,从宏观、全局的角度开展政府绩效审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为国家的发展大局服务。审计署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战略规划,包括设定如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应对各种对国家的威胁、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战略目标。 作者:王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工程监理论文 1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 1.2施工环境不佳水利工程大部分都是露天作业,受到天气的限制较大,其中有极大一部分的工序规范会受到天气影响。加之施工场地往往和一些建筑物或者田地相邻,这也为水利工程的建设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原材料成品的质量有了不同程度的下降;有时因为行政指令,可能要求在同一时段完成上千米的工程,或者几十道工序不经批准就直接开始施工。除此之外,部分水利工程仍旧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较大,存在垄断现象,从施工开始到最终的工程验收,依旧未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的特征。 1.1资金尺度不清晰水利工程的建设,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于上级的拨款,或者由地方财政负担,然而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投资无法及时或者完全到位。设计之上的模糊性,以及施工当中的诸多不可预见性,从而导致设计变更比例无限增大。与此同时各大城市的价格不统一,所制定的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地域性,最终使得资金的控制效果不佳。严重影响了工程造价的审核。 1.2社会影响力大水利工程的建设工程当中通常需要就附近的居民进行改线、征地等,极大的干扰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并且工程的整体质量高低,工程的进度是否在控制当中都将对居民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涉及其切身利益。尤其是对于附近的一些企业影响尤为严重,甚至影响整个城市的经济发展。在河道或者堤堰的施工当中,往往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因素而挖断自来水管、通信电缆等,这些都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2水利工程监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2.1针对设计之上的监理不足我国在设计方面的监理却十分不足,相应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市场调节不足等因素,使得工程设计存在管理不够严格,协调性不足,评价机制不完善、缺乏可行性分析等问题。最终导致工程的设计和评价只能流于表面,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除此之外,评价优化技术手段落后,各专业设计工种之间的协调性不足,缺乏配合等。 2.2有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当中,其主要任务是“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监理单位在开展监理工作之时,应当立足于相关合同,落实其中涉及的各项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并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而最终的监理目标的实现又依赖于监理工作的总体布置和之后的合理科学的管理,这就要求相关的工作人员专业、业务等方面的能力能够完全与之匹配。尤其是对于其中起到领导和引导作用的总监理工程师,不仅要做到专业、业务等方面足够优秀,还需要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就现状来看,目前还有部分的监理工作无法独立于原单位,在收到监理任务之时只是临时拼凑人员,而参与监理的人员又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对于现代化的管理方式了解不足,无法有效的提升监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与此同时,在这些监理人员当中又以离退休人员居多,整体结构不稳定,变化性较大。并且那些拥有良好的协调组织能力、专业水平高、管理经验丰富的综合型人才较少,人才引进也存在相当的难度,从而导致开展监理方面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不高,想要继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也较为困难。 2.3行为规范不够,监理作用未能充分体现部分小型的水利工程在进行建设的过程当中依旧无法完全依据相关的规范进行施工,甚至是边设计边施工,或者施工单位、业主、设计单位都是属于同一家单位。这就导致了在各自开展工作的过程当中,职责不清,责任制并不明确,管理工作一片混乱。当监理人员做任何的决定,或者存在不同的意见之时通常无法完全落实,监理效果与预期效果差距较大,对于质量的监督作用也较弱。一旦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各个负责人之间互相推脱责任。 3应对措施 3.1提高专业技能对于监理工程师而言,专业的技能将直接影响监理的整体效果,也是开展监理工作所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就要求作为监理工程师不断的提升自我的专业技能,通过不断的学习,对失败的总结和成功经验的提取,最终满足该项工作所提出的各项要求。 3.2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水利工程之上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在不断的优化和完善,并且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但还是有不少的问题未能够解决,如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定的条款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有诸多不协调甚至是相互抵触的地方,并且覆盖范围也不够大,还存有部分遗漏。这就要求不断的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提高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加强相互的互补作用,扩展覆盖范围。并且严格监理市场的准入管理制度,避免无证上岗、无资质承揽业务等现象的发生。 3.3提高整体素质,落实责任制,规范监理行为加强监理队伍的建设,促进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监理单位为相关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机会,从意识之上转变其看法,真正认识到监理的重要所在。同时通过培训进一步的规范每个工作人员的监理行为,认真提升个人的业务能力、安全意识、质量意识等。同时严格落实责任制,明确各个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范围,提高其责任感。可以将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相联合,从而提高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注重现场的监理,对于每个阶段的工作都要认真仔细的进行监督和检查,自觉的规范自身行为,一旦发现任何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要及时指出,并且监督施工队伍及时修正以达到相关的标准和要求。除此之外,要求监理工作人员要不断的进行宣传,让所有的工程人员认识到监理的积极作用,主动的配合监理人员完成相关工作。并且将每次监理任务纳入考核当中,以此引起各个监理人员的重视性和具体工作的落实度。 4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还存在监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行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这就要求要严格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断的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优化和完善,进一步提升监理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等,从而确保整体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作者:刘广茹孙奇 法律法规论文:法律法规规范会计管理论文 一、会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我国会计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关于会计管理工作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都需要进一步完善。虽然在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一些财税法等法律,但是相关的这些法律制度规定的并没有完全覆盖到会计工作的每一个方面,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还比较欠缺。在实际的会计工作中,常常出现法律的空白区域,使得会计管理的工作无章可循。除此以外,一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法律制度比较落后,造成实操性不强也是当前会计管理工作的一大问题。 (二)会计制度不完善在实际的会计管理操作中,会计工作涉及到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等各个不同的种类,由于各个单位的性质不同,在会计具体管理工作中的制度建设情况也各不相同。一些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不健全,很多企业都是只有一个名义上的会计,做着记账汇总等工作,并没有实际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的体系很不健全。由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计管理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管理,有利于企业更好的发挥资本的作用,能够促进企业的成长。在一些事业单位,存在着会计管理工作过于松散,报销账单过于随意,花费不具体等事项,这些也极大的影响着单位的运营和发展。 (三)会计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当前,虽然在我国已经很重视会计的教育,很多高等院校都设置了会计专业,很多单位的会计也都是经受过专门的高等教育的。要想成为一名职业会计,首先需要通过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会计从业人员的技能和水平,使从业人员整体素质有所提升。但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依然有待提高。会计是一门技术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的工作,因此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很强的知识储备和专业素养,只有如此,才能处理各项复杂的财务状况,才能胜任会计工作。但是在现实中,一些从事会计职业的人只是通过了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或者并没有通过考试,就从事与此相关的各项工作,对于一些专业的财务报表,有些人并不是十分精通,甚至只是了解,这种专业不精通的现象在会计从业人员中大量存在。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是会计管理专业化、科学化的一大障碍,需要进一步改进。 (四)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薄弱在我国一些规模不大的单位中,会计管理工作基础工作十分薄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会计管理的基础办公条件较差。很多公司并没有专门的财务室,会计都是在公共空间办公,这对于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着很大的不便和不安全;二是会计管理人员配备不全,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和规定,财务管理工作必须是两人以上,而现在一些单位,为了节省开支,经常是一个人身兼数职,既是会计,又是出纳,这就使得会计具体工作缺少相应的监督,很容易造成工作中错误的发生。三是相关的管理比较松散,财务管理是一项精细化的管理,但是现在的会计制度以及相关的规章并不完善,给会计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经常会有一些不确定性的情况让会计人员很难处理。 (五)核算工作重视不够会计管理工作是一个单位财务管理中的关键一环,只有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才能够为单位的发展提供长久的动力。但是现在,很多管理者对会计管理的重要作用意识不强,忽视财务管理的作用,认为会计工作就是记账,并没有意识到会计报表能够反映出一个单位的问题和状况,能够引导一个单位的未来发展。这种意识不强就导致对会计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核算工作,在具体的执行中,常常被草草应付。核算主体界限不明,核算方法简单等问题长期存在,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会计工作的发展,也间接影响着企业的运营和发展。 (六)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21世纪,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很多办公系统都依靠信息手段。会计工作中也运用到了一些现代的管理手段,但是在一些中小企业单位仍然依靠原始的会计核算方法,存在着现代管理手段运用不足的情况,尤其是一些年长的会计师,在会计知识和技能方面都缺乏相应的更新,这种情况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会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二、加强会计管理工作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指导各项工作有序进行的依据,会计工作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使会计管理工作有法可依。一是更新落后的法律,把不适应时展和现实要求的部分进行改善,能够使相关法律法规更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二是建立健全法律空白区域,对一些法律法规的空白区域要进行建设,确保会计管理工作没有漏洞。三是理顺交叉区域。对一些法律规定有重复或者交叉的部分,要进行理顺,使得法律法规没有冲突,不会矛盾。在实际的执行中,避免自相矛盾的局面发生。 (二)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制度是一个单位顺利发展的依据,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加强单位内部各项制度的建设。在会计工作中,要实行两人制,出纳和会计必须分开。对于账目,必须要有多人签字。对于一些费用的支出,实行严格的领导负责制,要有多人签字才能入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严格、细致。通过完善制度,确保会计管理工作不出差错,不出纰漏。 (三)提高对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视度会计管理工作中,必须重视基础工作。一是要提高对会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只要意识提升了,才能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健全相关的会计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制度等,从意识上加强对会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加强对会计办公环境的改善,必须设立专门的财务室,配备专业的会计人员。通过提高认识、健全制度、改善硬件设施等,打牢会计工作的基础。 (四)加强会计核算业务完善的预决算制度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对于会计工作的顺利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要进一步加强会计的核算业务,积极推行预算管理,加强会计内部控制。在年初,编制预算的时候一定要有明确的目标,把每一个项目都细化,同时要加强决算的核算,对决算工作进行考评和分析,通过细化每一笔资金的使用用途来加强整个会计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会计的内部控制,严格各项费用支出。 (五)加强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养培训会计从业人员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主体,也是会计管理工作的直接执行者,对会计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会计管理工作能否做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只有会计从业人员各方面的素质提升了,会计工作才有人才保障。因此,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一定要重视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培训。一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的培训,通过专业技能的培训,进一步提升会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二是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在会计工作中,不做假账,坏账,本着实事求是的职业精神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三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文化素养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人文素质水平。 (六)重视现代管理手段会计工作是一项很细致的工作,计算量很大,如果只是靠人工核算,很容易发生错误和纰漏,现代管理手段能够提高工作效率,能够尽量减少和避免错误的发生,对于会计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推动工作。因此,在会计管理实际中,要重视对现代管理手段的有效运用。运用一些办公系统,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现代化信息化技能的培训,尤其是一些年龄比较大的从业人员,要重视他们对新技能的使用和掌握。通过推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办公手段,提升会计管理工作的高效化和科学化。 三、结论 总之,在新时期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我国会计管理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各项规章制度在逐渐完善,但是还存在着基础工作不扎实、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等一些问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会计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重视会计管理的基础工作,运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等,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提升会计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水平,以促进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的均衡发展。 作者:朱子樨单位:山东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法律法规论文:教师与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1教师职业道德是高校教师必须具备的素质 教师职业道德,简称师德。是教师在从事教育劳动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必备的品德的总和。它从道义上规定了教师在教育劳动过程中以什么样的思想,感情,态度和作风去接待人接物,处理问题,做好工作,为社会尽职尽责。他是教师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是调整教师与教师,教师与学生,教师与学校领导,教师与学生家长以及教师与社会其他方面关系的行为准则,是一般社会道德在教师职业中的特殊体现。教师良好的道德人格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可能自发地形成,而是在后天的学习和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教师只有在教育实践中,通过努力学习,认识到社会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了解到社会主义教师道德的内容和意义,并通过自身的修养,将认识内化为自己的道德情感、意志和信念,进而外化为自己的道德行为和习惯,才能形成一定的道德品质。同时,还由于对进入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来说,在道德品质上都有善有恶,从来就没有尽善尽美的“完人”。而社会又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对教师道德水平的要求、教师道德人格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所以,这样必然要求教师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面向未来的要求,坚持不懈地进行教师道德品质修养,以便更好地培养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教育发展需要的品格,从而更出色地承担起培养下一代的责任。所以,为了确保教师的师德师风,使教师真正认识到教师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并能把认识落实到日常的实践工作中去,国家教育部门需要加强和组织对高校教师的培训工作,尤其是加强对新聘教师的培训工作。唯有如此,才能一方面为教师提供了良好的学习平台,保证教师职业道德理论认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升教师的基本业务水平,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2遵守法律法规是时代对高校教师的管理要求 法律法规对于规范高校教师队伍管理工作尤其重要。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教育是中华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杜绝教师队伍中不良行为的出现,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需要从制度和管理上保证教师队伍的纯洁性,严于律己,切实以一名人民教师的职责来要求自己。首先要求我们教师自己要做到心中有法,主动学习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保证自己从教育内容、方法到手段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把法定的职业规范转化为教育教学实践活动,严格以法律为尺度,依照法律进行教师职业行为的选择。长期以来,广大高校教师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教师和先进模范人物,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新时期教师职业的崇高和伟大,赢得了全社会广泛赞誉和普遍尊重。但也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和开放的条件下,高校师德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我国教育法中明文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将会遭到行政处分或解聘: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体罚学生,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频频被媒体曝光的不良教育事件,拷问学校老师的法规意识。因此,我们在日常教学实践中,坚决不能犯这样的错误。其次,教师通过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教师法》,能够维护自身的权利。教师具有教育改革实验的权利,从事科研交流的权利,指导学生作品的权利,获得国家规定的福利报酬等权利。比如,约翰布鲁塞尔曾经论述学术自由的合理性:认识的,政治的,道德的。三者缺少其一,其学术自由就不可能实现。当然,学术自由也不是没有限制的,不能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能有悖于我国的宪法基本法。 3两手都要抓,共同促发展 高校教师既要遵守职业道德,更要遵循法律法规要求。职业道德是基本的职业操守,作为一名教师,有义务有责任坚持高尚的气节,对学生起到潜移默化的教育作用。而法律法规则严格规定了教师的行为准则,是神圣不可逾越的。如果教师能够做到以身作则,保障自身素质和人生修为的品质,那么将会避免很多校园悲剧的发生。当前,我国高校在人才培养方案里面逐渐提高对大学生心理方面的教育和疏导,这也需要教师心理素质的提高。在日常工作中,高校教师要把工作落实到具体行为上,坚持做到以下几点:一、爱岗敬业。爱岗敬业是教师处理与教育事业之间关系的准则,是全部教师职业道德的基础前提。二、为人师表。要求我们在课上尊重学生,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来要求学生,要懂得自由和尊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其人格;但也要明白大学是一个自由发言的殿堂,无需使所有人的观点都成为一个模式,这样反而束缚了学生们的个性。四、终身学习,注意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特别快,也要求我们坚持信息技术的学习进修。 4结语 随着人们物质文明的进步,法制意识和精神修养均需要进一步提升。面对青春敏感的当代大学生,高校教师积极正确的思想引导必不可缺。高校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贯彻十八大精神,高校教师既要遵守职业道德,又要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教育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教师更进一步认识到: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不仅应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具有教学和教育的各种能力,懂得教育的规律,而且需要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遵规守法,在教学过程中既能实施自己的义务,又能够确保自身权利。在职业生涯中不断提高对教师道德的认识,规范教师的行为,培养出崇高的思想情操和法律意识的高素质人才,促进我国乃至人类文明的共同进步和长足发展!(本文来自于《科教导刊》杂志。《科教导刊》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郭玉秀崔炯屏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法律法规论文:论网银法律法规完善对策 摘要:现代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20世纪最大的金融创新—网络银行。网络银行以网络技术为手段,向客户提供信息服务和金融交易服务的一种新兴的银行服务模式,给广大的用户带来了极大的方便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了网络银行的发展对策,旨在促进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银行展现状对策建议 一、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现状 从1998年招商银行“一网通”网络银行服务正式推出作为起点,到2008年的今天,网络银行在国内刚刚步入第10个年头。到2005年底,我国境内已有60多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了实质性网络银行业务,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网络银行提供了强大的基础硬件设施和庞大的用户数基础,中国的网络银行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1.用户不断增加,业务量迅速增长,发展潜力巨大。2001年,我国网络银行用户为215万,2002年为419万,2003年为835万,2004年为1758万,到2005年为2692万,2006年底中国网络银行用户达到7495万。除了表现在客户数的增长外,在交易金额方面迅速增加,我国网络银行2005年成交72.6万亿,2006年成交93.4万亿,2007年成交245.8万亿。2007年,中国网民已达2.1亿,普及率达到16%,而2006年的电子商务市场总交易额达到近2万亿,数量巨大的网民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保证,而规模巨大的电子商务与网络银行也相互带动,共同发展,潜力巨大。 2.网络银行业务种类、服务品种迅速增多。2000年以前,我国银行网上服务单一,一些银行仅提供信息类服务,作为银行的一个宣传窗口。但目前,交易类业务已经成为网络银行服务的主要内容,提供的服务包括存贷款利率查询、外汇牌价查询、投资理财咨询、账户查询、账户资料更新、挂失、转账、汇款、银证转账、网上支付(B2B,B2C)、代客外汇买卖等,部分银行已经开始试办网上小额质押贷款、住房按揭贷款等授信业务。 3.中资银行网络银行服务开始赢得国际声誉。2002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网站被英国《银行家》杂志评为2002年度全球最佳银行网站,2006年初,和讯推出了“中国网络银行测评”,选取了国内16家主要的商业银行,根据自行编制的指标体系,从“人气指数”、“平台表现”和“业务表现”三个方面对这16家商业银行的个人网络银行业务进行综合评测。工行和招行以绝对的综合优势,分别获得本次网络银行评测的第一、第二名。这表明中国银行业网络银行的服务水平已向国际水平靠拢和看齐。 二、我国网络银行发展存在的问题 1.服务品种相对较少,缺乏创新能力。我国大部分的网络银行业务比较单一,主要涉及存款、汇款、汇兑等业务。由于业务的服务面不够宽,有的甚至是传统银行业务的网上简单应用,而真正完全从事网上交易的项目却不多,很大的一部分业务还是以传统的业务为主、网络业务为辅的现象,所以还算不上真正意义的网络银行。 2.网络安全成为发展主要障碍。网络安全事关网络银行的生死存亡,是当前网络发展中的核心问题。安全问题既是技术问题,也是管理问题。就技术而言,大部分计算机硬件主要依靠从国外进口,许多国产的安全产品,其核心技术也是国外的,由于技术原因造成信息安全性差已成为制约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主要因素。再加上网络安全保密措施不严,入侵金融系统网络的案件时有发生,使得一些用户并不急于享用现代化的网络金融服务,这也大大制约了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 3.网络银行的互通互联性较差。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是各家商业银行自己建设的系统,网上金融服务一般局限于一个银行网络系统内部,并不能拓展到其他商业银行的网络银行。这就意味着,用户如果要把一个银行的资金转账到另一银行还是必须到银行柜台去进行,还是得去体验排队之苦。这显然不利于网络银行整体优势的发挥。近年来,跨行间网上电子支付已经出现,但系统的稳定性和便利性远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 4.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一是网络银行电子支付采用的规则都是协议,与客户在明确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出现问题可通过仲裁解决,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造成问题出现后涉及的责任确定、承担,仲裁结果的执行等复杂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二是网络银行模糊了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疆界,其业务和客户随互联网的延伸可达世界的任何角落。如跨境网上金融服务的交易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性、服务和交易合约的合法性、品牌与知识产权问题、境外信息的有效性与法律认定、网络银行的客户为非本国居民时所存在的语言选择的合法性等问题,比较模糊。加大了银行和客户在网上进行电子支付活动的风险。三是对网络犯罪分子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事后如何判定损失程度等法律问题还没有界定,也增加了银行与客户在网上进行金融交易的风险。5.市场文化尚不适应,网上交易的观念和习惯还有相当差距。首先,货币、交易场所、交易手段,以及交易对象的虚拟化是网络经济的优点,但同时也是弱点。客户对网上交易是否货真价实心存疑虑,数字化、虚拟化交易要让人们从心里上接受还需要一个过程。其次,人们的观念及素质还跟不上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交易不仅需要网络终端设备的普及,还需要参与者对电子商务及网络技术的熟练掌握和运用。 三、我国网络银行发展的对策 1.提高网络银行的服务水平,更新银行经营理念。网络银行的服务水平直接影响到客户的兴趣选择。网络银行所提供的产品的种类、质量、服务及信息等方面,应该满足消费者特殊的需要,网络银行的服务要体现出人性化、个性化、特色化。使客户享受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务。要以客户为中心,建立新型的组织管理制度,提高智能化、标准化、个性化的业务发展模式。 2.加强网络银行的网络安全。一是从银行防范。建立严密的安全体系,保证网络银行的安全运行。为防止交易服务器受攻击,银行应采取隔离相关网络、高安全级的Web应用服务及实施全天候的安全监控等技术措施;二是从客户防范。客户的安全意识是影响网络银行安全性的重要因素。客户要防止自己网络银行账号及密码流失,上网时应设置好电脑安全措施,不随便点击恶意网站;三是建立全国统一的认证中心,充分发挥第三方认证机构的中立、权威的作用;四是加快电子化应用环境风险防范,如加大对计算机物理安全设施的投入和严格中心机房的管理制度等。 3.加强立法与监管。作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部门要针对信息技术在金融行业中的广泛应用作战略性的思考,既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的业务创新,避免限制性的政策或立法,又要规范和引导国内的商业银行有序开展网络银行业务,促进我国网络银行快速、健康发展;既要认真研究网络银行开展的业务种类和特点,尽快制定网络银行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原则,又要针对现有的相关金融法律规章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监管办法和措施,加强对网络银行业务的监管,有效防范新的金融风险。 4.提高社会整体信用水平,为网络银行的发展培根固本。这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必须运用法律、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来提 升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以降低网络银行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一方面要加强全民信用教育,发挥强大的舆论宣传力量,大力弘扬“守信光荣、违约可耻”的信用观念,将守信观念深植人心;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和法律制度,营造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 5.以人为本,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长期以来,网络银行的安全问题频频爆发,不断发生网银资金盗窃案件。对此银行方面基本上将责任归咎于用户对账号密码信息保管不善(事实上可能的确如此),消费者一般很难举证自己无过错。但如果对不断发生的网银盗窃事件的责任都推给消费者,显然不利于我国网络银行整体形象的改善和产业的迅速发展。为此,应当切实采取相应措施,如:银行可以设立网络银行发展风险基金,直接帮助受损用户或间接地帮助用户通过司法手段追讨损失,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6.加大网络银行宣传力度,不断提高用户计算机操作水平。国外网络银行发展的经验表明,消费者金融行为模式的改变在相当程度上受宣传和教育的影响。加强网络银行的宣传,促进金融行为模式的改变,不仅有利于网络银行的发展,也可以节约社会金融资源,促进金融交易效率的提高。另外,还必须不断提高用户计算机操作水平,否则,正如专业人士所说:网络银行系统本身像坚固的铁门,但问题的关键是钥匙被偷走了。此外,还要不断的通过服务创新吸引潜在客户,提高客户对网络银行的认知度,推进我国网络银行的发展。 法律法规论文:教育法律法规学习体会 与我们教师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我们最应该好好学习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实施纲要》。最近,学校组织我们认真学习了这些教育法律法规。通过学习,我对教育法律法规有了更加深刻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纲领性文件,它颁布的目的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要求我们做到: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每位教师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这一方针。然而事实上,现在的教育还是应试教育,素质教育只是虚有其名,事实上的应试教育迫使很多老师只注重对学生传授文化知识,忽略了学生思想品德和身体素质等方面的培养,直接导致了学生综合素质的大幅度下降,现在学生中的优良品德越来越少,不良行为越来越多。因此,教育法的贯实施,首先得各级领导转变教育观念,切实改变评价教师的方法。 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这本是利国利民的一件大好事,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让广大教师苦不堪言,简直可以说是劳民伤财!九年义务教育到底怎么搞,全国其他地方有些什么先进经验,各级领导应该好好思考一下,不要光是瞎指挥。九年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要靠法律,但现在的情况是有法不依或者说依不成,对那些违反九年义务教育法的人和事不能给予及时处理,导致学校各项工作处于被动,给学校领导和教师增添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学校教师的职责应该是教书育人,但现在教师们不能把全副精力用在教书育人上,要用很多时间搞普九档案,要用很多时间去做辍学生工作,还要用很多时间去写一些形式主义的东西。现在的学生是爷爷,老师不敢打、不敢骂,甚至重话有的时候都不敢说,你对他严格要求,它就是不买账,动不动就是不上学了,学生一回家还得教师三番五次地去请回学校,这是什么事?发生辍学情况,有的是家长在里边推波助澜,纵容学生辍学,国家为什么不采取一些强硬的措施,让所有学生不愿辍学、不敢辍学呢?光靠教师放下自尊去请那些少爷、小姐,这不是个事嘛! 很多教育法律法规里边都提到:营业性歌舞厅和网吧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这些规定有什么用?特别是网吧,现在就靠未成年人赚钱。各级主管部门虽说不定期地检查,但是检查过后网吧管理人员依然我行我素,很多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由此产生。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何时止。 法律法规论文: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分析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现行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现有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关于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相关法律规章的几点思考,对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分析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政府投资审计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受到质疑;地方性政府投资审计的规章制度多形成人为“地区差”;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构建科学的审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工作指南体系;要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审计执法各环节中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法律关系;要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政府投资审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体系在工作实践中将会面临许多值得思考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从法律适用的冲突等问题的分析思考,提出相应的对策及措施。 关键词:政府投资审计审计法律措施对策。 政府投资审计是我国审计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由于基本建设项目自身的独特性决定了其审计内容较多、技术经济性较强,涉及到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投资融资体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WTO,建设项目特别是运用世行贷款、国际援助的建设项目,必然要引进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国际惯例,这也给政府投资审计带来许多法律方面的挑战。 一、现行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审计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4月5日联合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共二十四条,规范了对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各类问题,如何进行处理、处罚;(三)2001年8月1日以审计署令第3号的《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该准则共二十六条,不仅定义了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且扩大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延伸,即“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现有政府投资审计法律法规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法律适用存在冲突。审计实践中主要涉及到《审计法》与《民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从法律关系看,一方面,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施工等单位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审计机关依据职权进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法》签订经济合同,其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的。当这两种法律关系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就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为此引起的法律诉讼问题已逐渐成为政府投资审计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受到多方关注。如对于工程价款审计核减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问题,建设单位一般以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为目的提起诉讼,施工单位则为了多结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抛开审计决定及其反应的事实,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为由,仅仅依据《民法》、《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决,并认为《民法》、《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其它法律,大多数情况下会判决施工单位胜诉。 二是《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有人认为,虽然《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但《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和决算、工程质量、单位资质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可我们知道后者的法律效力较低,并且它主要是规范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工作,这就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形成了较大的困难。特别是新形势下审计署已确立向绩效审计为主转变的思路,对政府投资审计法规部分内容的修订更是势在必行。 三是政府投资审计中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受到质疑。《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规定审计机关为政府投资审计的执法主体,但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例如,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审计机关必然要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价款、监理的执行等方面实施监督,但能否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在执法主体和执法的方式、方法上存在争议。由于审计法规定审计监督的主体是国有投资或融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基建工程项目审计由于受审计管辖权的限制,无法对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处罚。虽然审计署于1996年出台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为审计处理处罚提供了依据,但大多处理处罚的是建设单位。 四是地方性政府投资审计的规章制度多形成人为“地区差”。如2004年3月新疆自治区颁布实施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2008年初自治区人民政府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2008年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了《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还有深圳、武汉等一些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些地方性规章制度无疑为各地的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与此同时也形成了许多的人为“地区差”。 三、关于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相关法律规章的几点思考。 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构建科学的审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工作指南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涉外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审计监督领域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尽快出台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使这些领域的审计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根据审计法和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业务工作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修订和完善原有的国家审计准则,组织制定包括政府投资审计在内的各项审计指南。在完善审计法律规范、准则和指南体系的过程中,要注意解决好立法的技术性问题,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规范建设服务于审计业务工作,减少由规范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及时调整原有规范。 二是要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审计执法各环节中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法律关系。政府投资审计的有关法律制度,要结合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验收、交付使用各环节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审计、财政、税务、工商、建设、金融等相关部门各自的职责。国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监理等相关单位都应视为国有资产的使用责任人,均应首先遵守国家有关维护国有资产的政策、法规、规定,接受包括审计在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审计决定执行难的问题,法律应赋予审计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切实明确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审计中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审计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一方面,要加强政府投资审计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工作,保持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统一,避免与其他法规适用上的分歧;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全国各地相关法规制度的清理规范工作,避免地区与地区之间出现法律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与此同时,要深入探索建立审计项目审理制和审计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行政府投资审计结果公开制度,不断增强审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水平,促进审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突破辽西北”战略中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研究 摘 要:辽西北地区包括阜新、朝阳、铁岭三个市,多年来由于地理位置及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致使该区域生态环境极其脆弱。健全环保法律制度体系,加强环保法律执法力度、改善环保法运行环境等是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推进该地区经济转型和生态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关键词:突破辽西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一、“突破辽西北”战略中生态环境保护的地位分析 2015年2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入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的意见》出台并再次强调,“十三五”期间,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着力实现绿色发展是突破辽西北战略的重点任务之一。 在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过程中,要正视资源环境承载力。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是突破辽西北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保障。 二、辽西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 辽西北地区长期以来工业发展相对缓慢,再加上该区域农业经济的粗放经营导致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水资源浪费等生态破坏加剧,资源环境承载力极其脆弱。脆弱的生态环境极大地制约该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辽西北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在立法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虽已初步建立,但其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缺乏,使得许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难以开展。 2、在执法层面,执法手段和措施单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统分结合的分层管理体制效率低下,且极易导致各执法部门互相推诿和争权夺利现象产生。农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都可以行使行政执法权,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法失职现象,使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陷入一个异常混乱和尴尬的局面。 3、在运营环境上,相关制度协调性较差。许多生态环境法律制度虽已建立,但制度之间的配套性和协调性较差。在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如土壤污染防治、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等。 4、在法律归责上,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与法律责任规定不协调,法律责任规定相对较为宽泛不够严苛,使得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既不足以震慑违法的当事人,也不能发挥应有的警示作用。 5、在法律监督上,相关部门认识,行政管理手段单一,过分偏于经济处罚,缺乏对于建立长远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视,致使农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重威胁当地农业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完善辽西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辽西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所存在的问题使得改善该区域农业生态环境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才能更好的发展辽西北地区的农业经济,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1、制定统一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 面对辽西北地区农业生态环境的困境,应制定统一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范对于农业生态环境管理;通过对现行环保法的修订,完善对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项规定。 2、强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1]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建立垂直管理体制,以求增强管理和执法效率,避免部门间相互推诿和扯皮的现象的发生。通过赋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较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权,来增强其执法和管理权威;此外,应严厉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法,对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行政和司法打击力度,加强执法和司法保护。 3、明确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农业环境保护法必须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完善相关处罚指标体系,从重从严处理相关违法行为,保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序运行开展。 4、采用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信息不公开、不对称是妨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根源。要不断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立法,积极构建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公开法律体系。“让权力在阳光下行使”,才能使得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公众的参与下得到有效监督。 结语 “突破辽西北”战略有利于提升全省经济整体实力,促进区域发展,也践行国家政策。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十足的动力。(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辽西北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一、辽西北地区生态环境现状 近年来,虽然辽西北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生态环境现状仍然让人堪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工业污染程度较重,而且对本地区环境的污染还有继续加重的趋势。其次,城市生活污染问题日益显著,大量现代工业消费品垃圾处理困难。再次,农村环境污染继续加重。农村地区生活中产生废物如污水和垃圾均没有消灭办法及相关设施。畜牧养殖工艺落后,动物粪污尚无处理办法。部分农村地下水源以及土壤受到污染,威胁当地居民以及农副产品的安全。最后,生态环境破坏未得到控制。水土流失问题严重,土地沙化继续扩张。自然湿地大面积萎缩,生态功能减弱。矿产资源“杀鸡取卵”式的开采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水资源过量开发,地下水超采严重,水污染已相当严重。 二、辽西北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从生态环境角度看,辽宁西北部地区地处科尔沁沙地东南边缘,气候为半干旱季风型大陆气候。该地区热量资源充足,水资源严重匮乏,气候条件较差。目前辽西北地区沙尘频起、干旱时发,但据历史记载,辽西北地区曾经是一个森林茂密的地方,山于战争、人口增多、乱砍滥伐、放牧和无度开垦,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导致山林退化、水土大量流失。①辽西北地区是指辽宁省阜新、朝阳和铁岭三个城市,长期以来该地区工业发展速度较落后,城乡居民生活水平较低,“三农”问题较明显,生态环境较差,与辽宁中部及沿海地区相比,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社会发展差距日益突出,社会保障和就业压力大。由于不合理的开垦草地造成该地区土地沙化严重,植被覆盖率低并质量较差,对于沙漠化屏蔽功能较弱。城市中矿产资源濒临枯竭,使得城市工业发展资源缺失,产业结构调整缓慢,工业污染严重,80%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来自于工业产业。并且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高能耗、重污染产业仍是该地区的支柱产业。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于城市化进程,工业垃圾处理率低于各城市平均水平。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就是集全省之力共同促进三市快速发展,也是辽宁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实施“突破辽西北”战略,主要是深入挖掘和全力释放辽西北地区的发展潜力,通过推进经济转型和生态建设,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② 三、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不足 首先,关于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观念较为落后,我国现有立法的观念有先污染后治理,重治理轻监控等问题。其次虽然我国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总体来说不成体系,现有的法律也较为单一,仍需不断完善,构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再次对于矿产资源的开发缺乏严格的资质审查,虽然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是制度对于综合的指标和对环境长期的影响尚未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最后,对于矿区生态环境破环后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没有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国家强制力实施很难让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对违法者产生威慑力。破坏环境的违法者应该对自己的破坏行为承担强制性法律后果,并由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 四、完善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一)树立矿区环境“一条龙”监管立法观念 对于环境治理的各国立法都存在环保治标不治本的问题,重视污染的防治而轻视环境的保护,同时忽略在整个过程中监管的立法思路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所以针对辽西北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存在的先污染后治理轻污染缺乏监管的现象,应该树立全程监管的立法观念,将矿区环境污染治理落实到资源开发利用的每一个阶段中去。 (二)提高矿区环境监督检查制度的执行力度 基于矿区环境“一条龙”监管立法观念,继而设个专门的监督部门,全程监督管理矿山企业遵守各项规定的情况,并要求有关部门在破坏行为产生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此部门须对矿产企业的生态环境恢复的进度进行检查监督。 (三)完善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治理功能 矿产项目成本较高、进行时间长、不可抗力多,而且,矿业的不合理生产往往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破坏。为有效降低采矿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使复垦政策与立法须条理清晰,细节明确,增加可操作性。其次,应当建立矿山复垦基金会,负责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辅助工作。 (四)制定矿产开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矿产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在开采实施前对该行为对开采区域附近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将负面环境影响降到最低的预防措施。设立专门监督矿产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部门,开采方须向提供减少环境污染相关数据,并由该部门进行评审,这将成为矿产开采方申请矿山开采的重要指标。 (五)制定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制度 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首先此标准是对矿区污染情况的评估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据可依,其次作为衡量矿区开采造成污染后是否积极进行恢复工作的标准。我国其它方面的生态环境标准较矿区的生态环境恢复标准还是比较完善的,所以应针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制定相应的规定。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迫在眉睫,应迅速着手制定有辽西北特色的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作者单位:1.沈阳师范大学;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我国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律对策分析 摘 要:近年来,生态旅游作为一种增进环保、崇尚绿色、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旅游理念和发展模式在我国蓬勃兴起。但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扩大,伴随而来是生态旅游景区生态环境的日益破坏。针对我国生态旅游发展中出现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解决方案对我国生态旅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西高校科研立项“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以广西为例”(项目编号LX2014462)项目资助。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已不满足经济高速所带的物质享受,开始追求以满足精神需求为目的的“生态化”生活方式。于是,亲近大自然、感受大自然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时尚。生态旅游是人类社会认识自然,重新审视人类自身行为的一种必然选择。它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是一种人类保护环境、陶冶情操的高尚的社会经济活动。在人类环保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生态旅游市场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前景广阔。但是,人们在享受大自然的同时也给大自然带来了各种生态破坏。因此,如何解决生态旅游市场的壮大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成为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广西拥有丰富的生态旅游资源,以其独特的魅力吸引着国内外的游客,但其在生态旅游产业的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我们将以广西为例,立足于法律视角,对生态旅游发展中出现的环境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找到一条生态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之路。 1 广西生态旅游面临的生态环境困境 1.1 广西生态旅游资源现状 广西壮族自治区处于祖国西南边陲,西临五彩云南,北临湘黔,东临粤港澳琼,南接东南亚,是我国大西南重要的出海通道,处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前沿。从“十一”五开始,广西旅游业正式迈入旅游强省建设阶段,初步形成了以桂林山水和百色大石围天坑群等喀斯特地貌景观为代表的自然风光,以北海银滩、钦州三娘湾和防城港金滩为代表的滨海情韵,以大新德天跨国大瀑布和凭祥友谊关为代表的中越边关揽胜,以壮、瑶、苗、侗等少数民族为代表的民俗风情以及以兴安灵渠、宁明花山壁画、刘三姐文化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风采和以“邓小平足迹之旅”、“长征之旅”和“抗战文化”为主题的红色旅游等广西旅游的六大特色。2013年8月1日,广西已评定国家A级旅游的景区共计191家(3家5A,91家4A,76家3A,21家2A)。①2014年,全区新增A级旅游景区42家, 7个生态旅游示范区。丰富的旅游资源和区位优势令广西成为最令游客向往的地方之一。 2006年11月,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提出了“努力建设旅游强省,使旅游业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的口号,2014年全年实现接待国内游客2.86亿人次,同比增长17.7%;国内旅游收入2495亿元,同比增长27.2%,入境过夜游客421万人次,同比增长7.5%,国际旅游(外汇)收入17.3亿美元,同比增长11.7%,旅游总人数2.9亿人次,同比增长17.4%,旅游总收入2602亿元,同比增长26.5%。真正实现了旅游强省的目标。 1.2 广西生态旅游活动中的环境问题 在生态旅游建设中,人们长期认为发展旅游不会造成生态破坏,极力主张大力开发,一些自然风景区被“开发”后变得“满目疮痍”。广西生态旅游发展中也遇到许多环境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内源性的破坏,一类是外源性破坏。以桂林市为例,内源性环境问题主要是不合理旅游开发造成的自然景观的破坏,比如:市内景区,由于风景点周边建筑密度过大,造成对敏感区域的景观破坏;漓江景区、兴坪码头体量过大的建筑物,冠岩景区的滑道影响整体景观;阳朔田园景区,开发景点类型与整体环境不协调,如遇龙河附近的寺庙,破坏整体景观环境;龙胜矮岭温泉区,宾馆建设过度,造成景区景观杂乱;资江景区,由于没有详规指导的开发活动,对自然景观造成严重的破坏;荔浦丰鱼岩景区,溶洞开发活动过度,如恐龙乐园,对洞内自然环境的破坏;龙胜龙脊梯田景区,修建公路、村民建旅馆,公路修筑、旅馆选址不当可能会导致山体滑坡;喀斯特溶洞,溶洞灯光设计、布置和使用不当,对钟乳石的破坏。外源性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游客的旅游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比如在桂林、阳朔等主要景区,由于流动人口的激增导致排污量增多,造成水污染、固体垃圾增多;在漓江、资江、遇龙河景区,由于大量水上娱乐项目造成水体污染;在龙胜龙脊梯田,大量的游客造成自然保护区内土壤板结、植被遭到破坏;在各景区由于车辆增多,造成大气污染严重,交通事故频发;在龙脊梯田、资源八角寨景区,由于游客增多,造成薪材林用量激增导致森林遭到砍伐等。 2 生态旅游环境问题的法律原因分析 2.1 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建设滞后 广西生态旅游目前正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其发展也就不可避免的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从生态旅游法律渊源上来看,在法律层面,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律,生态旅游的发展缺乏制度保障;在国务院和各部委制定法规规章层面,各种生态旅游法规规章都很不完备,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应急性特征。在地方立法上,如广西,首先,2008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但生态旅游建设也是近两年的事情,地方性法规也已明显滞后;其次,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及具有可操行的实施细则,使该条例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法制建设滞后,生态旅游发展找不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依据。 2.2 生态旅游管理无序 首先,管理组织机构设置不科学。广西生态旅游管理体制主要依据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当然也包括了《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物保护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及一些列污染防治法等等。各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及利益的不同,出台的规范条例导致生态旅游管理机构分工不明确,各自为政。其次,管理职能定位不清。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行政管理并存的模式,造成了行政分割、体制不顺的格局。一个景区的管理,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导致生态旅游管理的主体混乱,影响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经营以及保护。还有些景区处于多个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这些景区不仅要按照部门分别管理,而且还要按照行政区划由各地政府领导,而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各地政府疯狂进行开发利用,以期在开发中占的先机。 2.3 生态旅游监督机制失效 生态旅游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法实现预期监督目的。旅游业法律监督主要对象应该是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公职人员,而在广西生态旅游法律实践中,被监督的对象往往是生态旅游的开发者、经营者及消费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则很少受到监督,这与设置法律监督的目的存在一定的偏差。这一方面是由于监督主体在面对强大的国家行政权力时,存在畏难情绪。另一方面是旅游主管部门或者领导干部权利意识严重,对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采取不配合,避重就轻。从而是法律监督功能弱化。 2.4 生态旅游环境教育不足 生态旅游应该是可持续发展的新兴旅游模式,这就要求人们普遍具有良好的环保理念,自觉的环保意识。但纵观广西生态旅游的实践,生态旅游环境保护工作大都停留在表面,比如不得随意丢弃垃圾,不得随意刻划等等。生态旅游景区很多环境问题,其根本原因也就是游客和景区当地社区居民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目前我国还没有环境教育法律法规,广西生态旅游环境教育也还停留在表面教育、悬挂环境保护标语等口号式传统环境教育模式上,很难为广西生态旅游发展提供强大的思想基础。 2.5 社区参与力度不够 景区社区居民是生态旅游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和开发者与游客相比,社区居民熟悉当地情况,因此生态旅游的发展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广泛参与。旅游景区大都位于偏远地区,当地经济落后,生态旅游开发不仅有助于拓展社区居民的经济来源,而且也有利于增强其环保意识,还有利于当地土著文化与外来文化的相互交流,实现生态旅游地生态、经济及社会效益“三赢”。但现实是在广西甚至是我国其他地方都存在着对社区参与的忽视,社区居民在生态旅游项目的论证、立项过程中没有话语权,仅仅是被动的参与到生态旅游活动中去,不利于生态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3 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3.1 加强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 在完善立法上,应综合考虑生态旅游的经济效益、生态旅游资源整体价值,树立可持续利用理念制定生态旅游法及实施细则,明确生态旅游资源所有权、生态旅游管理权与开发利用权,从而规范生态旅游发展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以取代政出多门的法规和规章。在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时,在立足于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应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生态旅游立法的成功经验,如旅游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旅游认证制度、生态旅游规划制度等等,不断健全促进我国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体系,改变我国生态旅游法治建设滞后的情形,推进我国生态旅游环境保护法治化。 3.2 明确生态旅游管理机构 为了有效的对生态旅游区进行管理,应在生态旅游区设置权限统一的管理机构,以便于处理景区各类管理事务,建立完备的生态环境质量管理体系。在生态旅游法制建设中应明确生态旅游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以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同时,生态旅游主管部门应树立可持续发展理念,认真履行职责,以保护生态旅游区生态环境和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目标,实现生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管理队伍的建设上,要挑选那些懂法律、懂管理、懂旅游的有高度责任心的人充实到管理上来,并且要对管理队伍进行必要的经常性的培训,以提高其履职能力。 3.3 完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监督机制 我国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具有的监督权,人民有权监督相关国家机关实施的各项生态旅游活动,有权监督旅游参与者公平公正地运用法律。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生态旅游景观所有权行使的代表,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作为生态旅游资源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权范围和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专门的派出机构到各生态旅游区进行日常事务的监管,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派出机构的管理活动也要进行有效的监管。当然,通过国家机关的内部监督对生态旅游环境保护工作是不够的,还需要充分发动农林业、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一些民间环保团体的监督作用,对生态旅游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广泛的监督,防止公权力滥用。将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统一起来,同时强化各种监督力量之间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生态旅游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3.4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在生态旅游宣传教育上,教育对象应该具有广泛性。但重点加强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开张生态环境保护教育,使其认识到景区生态保护的重要性。宣传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化,一是可以利用大众传媒进行教育,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也可以发挥少数民族民俗的作用,利用少数民族地区喜闻乐见的表演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比如各少数民族的民歌、歌圩等。二是还可通过在生态保护区的展厅、标识牌及导游引导对游客进行环境教育。 3.5 建立有效的社区参与保障机制 由于传统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不考虑景区当地社区的利益,在生态旅游活动中,一旦出现生态旅游开发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时,社区就缺乏了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因此,在生态旅游开发中,应保障社区在生态旅游区开发建设中的利益诉求,保障其合理合法的利益,提高其参与生态旅游区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社区居民也应该提高自身维权意识。生态旅游区大多处于边远山区,经济落后,居民大都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在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很难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政府的积极引导,引导社区群众参与到生态旅游活动中去,并对当地的教育给予积极扶持,对社区群众进行相应的环境保护教育,提高社区居民整体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保障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突破辽西北战略实施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分析 摘要:“矿产资源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集合体,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同时矿产资源也是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相当重要的环境要素,在维系生态系统这一有机体的平衡及可持续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辽西北;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矿区生态环境恢复 1.辽西北地区矿产资源概况 辽西北地区涵盖阜新市、铁岭市、朝阳市这三座城市,是辽宁省区域经济中不容忽视的组成部分。同时这一地区由于自然条件、区位条件和体制性、结构性矛盾的制约,经济发展相对缓慢,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社会保障和就业压力巨大。但此地区矿产资源比较丰富,其概况如下: 朝阳市矿产资源种类繁多,分布也较为广泛,同时开发潜力很大等特点。目前,境内已发现有益矿藏五十三种,产地五百七十余处,已探明储量占全省的百分之七十,其中锰储产量在东北各城市中位居第一位,钼产量在全国排名第二位,此城市黄金产出量在全国总产量中占很大比重;膨润土、大理石等总量大、质地好,具有非常好的开发前景。 铁岭市矿产资源丰饶有煤炭、白粘土、硅灰石、灰石、花岗岩石、大理石、锌、铁、铜、金等各类矿产共二十九种,开发利用已有二十多种。其中,煤炭储量二十二亿吨,占辽宁省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作为全国八大煤炭基地之一是国家特大型煤炭企业铁法煤业集团,年生产能力达一千五百万吨万吨。 阜新市这座城市盛产煤、玛瑙、石灰石、膨润土、玄武岩、金、铁、硅砂、萤石、沸石、地热、风力等四十多种资源。其中,萤石、沸石、硅砂储量居全省首位。阜新作为各种玛瑙制品的生产基地,玛瑙产量与销量占中国的二分之一,被誉为“中国玛瑙之都”。而且阜新是一座典型的资源型城市,至今已有一百余年的煤炭开采历史,并建有亚洲地区最大的露天煤矿――海州露天煤矿。 2.矿区生态环境问题产生原因 首先是由于矿产行业本就是属于高污染的行业,只要对资源进行开采就需要占用大面积的土地,不但破坏地表环境同时也会破坏地下环境。由于煤矿资源的采取必然会产生采空区域就可能引起地面塌陷,引发矿震或滑坡等灾害。并且在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物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进一步的破坏。同时由于很多企业的开采技术较为落后,设备陈旧导致在开采中的废物尚无污染处理工艺。其次在资源开发的过程中为追求经济的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造成自然生态失衡,资源极度浪费,矿区生态环境问题也越发严重。最后由于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尚不健全,现有的相关法律只是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提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相关规定单一不具体,没有对具体的监管措施和惩罚措施进行详细的成体系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关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不能得到具体的法律制裁。 3.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问题分析 第一,矿产开采开发体系缺失 辽西北地区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行政授予面过大;以及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资历要求低、项目资金要求低等问题,圈占地盘、囤积居奇、投机牟利现象较为多见;采矿权人掠夺式、低效率和高污染式的开发资源方式,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既破坏了资源,又大大的污染了环境。 第二,开采企业资质低对资源和环境的影响 辽西北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大多数的开采企业规模较小,超大、大、中型矿产企业较少,个体企业占多数等情况。小型或者个体企业多存在开采设备落后造成多浪费,多污染等问题。 4.完善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1)树立矿区环境“一条龙”监管立法观念 对于环境治理的各国立法都存在环保治标不治本的问题,重视污染的处理而轻视污染的预防,同时忽略在整个过程中进行监管的立法思路都是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所以针对辽西北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中存在的先污染后治理轻污染缺乏监管的现象,应该树立全程监管的立法观念,将矿区环境污染治理落实到资源开发利用的每一个阶段中去。 (2)提高矿区生态环境监管执行力度 基于矿区环境“一条龙”监管立法观念,继而设个专门的矿区环境污染监督部门,全程监督管理矿山企业遵守环境保护各项规定的情况,并要求有关部门在破坏行为产生时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此部门须对矿产企业的生态环境恢复的程度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3)完善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制度的治理功能 矿产项目成本较高、进行时间长、不可抗力多,而且,矿业的不合理生产往往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为了减少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应使复垦政策与立法须条理清晰,细节明确,增加可操作性。其次,应当建立矿山环境恢复基金会,负责矿区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辅助工作。 (4)制定矿产开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矿产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在开采实施前对该行为对开采区域附近环境可能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将负面环境影响降到最低的预防措施。设立专门监督矿产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部门,开采方须向提供减少环境污染相关数据,并由该部门进行评审,这将成为矿产开采方申请矿山开采的重要指标。 (5)制定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制度 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首先此标准是对矿区污染情况的评估和法律责任的追究有据可依,其次作为衡量矿区开采造成污染后是否积极进行恢复工作的标准。我国其它方面的生态环境标准较矿区的生态环境恢复标准还是比较完善的,所以应针对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制定相应的规定。辽西北地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迫在眉睫,应迅速着手制定有辽西北特色的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作者单位:1.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沈阳师范大学;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我国新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新农村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与此同时,新农村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暴露无遗。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产业格局。同时也到,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此可见,在城乡一体化的进程中,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重视,中央和有关部门也在积极寻找对策来解决现有的新农村环境污染问题。 一、新农村建设环境问题表现 新农村建设的几十年来,出现了许多环境污染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将只论述农业遗留物带来的污染和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这两种污染也体现了新农村建设中两个较为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一个是农村原有的农业活动所带来的污染源;另一个则是城乡一体化导致的产业转移活动而带来的污染源。 (一)农业遗留物带来的污染 农业遗留物包括农作物秸秆、农膜等,这些农业遗留物的不完全处理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我国的地膜、棚膜使用量和覆盖量均居世界首位。地膜适用多年后,会使土壤中残膜增加,影响未来耕种,并造成土地污染、视觉污染等。 (二)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 我国新农村建设与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基本同步。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则导致了城市向农村的产业转移,大量乡镇、村办工业对农村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对农村水质的影响最大。部分工业用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使得农民的饮用水和灌溉用水都受到了直接地影响。除了水质,产业转移的活动也直接影响到了农村的空气质量。一些重工业工厂的驻扎,导致农村工业烟囱林立,这严重地危害了农村的空气质量。 这些由产业转移带来的污染问题,不仅使得农村的环境遭到了破坏,更使农民的生命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二、新农村环境污染产生的法律原因 (一)立法不足 虽然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已经颁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仍然不足。例如,我国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着偏向,在农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尤为突出,使得农业环保工作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于1989年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于同年实施。至此以来,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环境保护立法越来越完善。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仍然存在一些真空地带。如涉及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而且零星地分散在不同法律之中。如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章,共七个条文涉及农业环境保护问题;又如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中,仅第38条、第39条等提到了土地开发的生态保护问题。 除了立法存在空白,立法层次较低、没有统一立法也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如2007年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各省人大常委会也出台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条例。从中不难看出,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并非由全国人大制定,且规定松散,没有形成一个从预防到治理再到责任承担和问责机制的完整体系,这也给新农村的环境保护带来了难度。 除此以外,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多为口号性、宣誓性的条文,这也是一个明显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6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诸如此类的规定可操作性差、针对性不强,也使得农村环境保护的立法显得薄弱。 (二)执法不力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相继出台,但是新农村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日益恶化,相关部门也应该为其执法不力承担责任。 现阶段的政绩考核机制,导致了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发展成果,而对农村环境污染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直接放任不管。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江苏省环保厅在2011年公布了10起重点环境违法案件,而在通报中,这些企业要么被关停整改、处以罚款了事,要么企业负责人停职检查,公开检讨,无一例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此种做法放任了有关企业的污染行为。在新农村建设中,众多大型企业转移到农村也就意味着污染源转移到了农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不作为使得农村环境污染的问题日益严重。 (三)司法缺陷 上文所述,在环境污染的相关事件中,最终进入司法管辖的例子少之又少。这其中有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执法问题,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司法制度的相关缺陷。 首先,新农村环境污染问题顾名思义是发生在新农村,而这些新农村的基层司法建设显然无法与城市相提并论。村民诉之无门使得他们得不到司法救济。 其次,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妥。环境污染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倒置却又仅仅局限于“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规定来看,由于双方经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排污方证明自己排放合法比受害人证明排放非法要来的简单的多。 最后,环境污染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往往遍布多户村民,甚至遍及整个村庄,因此环境污染的危害大、诉讼标的额较高,这也就导致了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且受害者可能需要预先支付损害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对他们来说也是沉重的经济负担。 三、新农村环境污染的解决思路 上文提及了新农村建设中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的若干原因,从这些原因着手,新农村环境污染的解决思路可有以下几种: (一)完善相关立法 上文提及,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法律存在规定松散、不成体系等众多问题,因此应制定统一、完善的法律来保护农村的环境。并应构建完善的问责机制,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仍有许多不足,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也不鲜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将受到环境污染并提起诉讼的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这显然是不妥的,因此也就有了近期兰州水污染事件公民诉讼无门现象的出现。法院以居民不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为由,拒绝受理这起影响重大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不可否认的是,一般农村环境污染事件影响的都是一个地区内的农民,因此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可参照国外群体诉讼的模式,由一定数量的公民组成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必拘泥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的框架。 同时,鉴于我国的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层次较低,全国人大也应考虑统一立法。全国人大统一立法既提高了立法层次,加强了法律的影响力,同时也统一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避免了法律冲突的出现。我国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还存在条款内容实践性差的问题,针对这一点,立法者应该着重修改相关条文的内容,尤其是应做好对责任性条款的具体化。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些欠妥。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如日本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害案件,受害者部不掌握证明因果关系的资料,证明因果关系的导读盖然性有困难。针对这些受害人证明困难的情况,通过提高加害人的注意义务、预见义务的导入、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来降低原告的举证义务。日本法官在遇到这一系列公害案件时,对于举证困难的案件,一般由法官采取心证,适用经验原则,从而完成案件事实因果关系的推定。我国立法也可借鉴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着重提高办案法官的素质,并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来分配此种案件的分配责任,如规定由加害者承担证明责任,则应提高其证明标准。 (二)构建完整执法体系 有了相对完善的立法,在做到“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仍需相关部门依法执法。 第一,分配各部门的执法内容十分重要。以水污染防治保护为例,现阶段我国的水资源保护体现出“九龙治水”的现象,即有九个部门共同进行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由此可见,当一个地区的水资源受到污染时,各部门之间容易产生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情况,不利于该污染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有此问题可以窥见出,不只是水资源,农村环境的各个方面都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治理部门。前文所述,农村环境保护与政府绩效考核挂钩,而为避免这个制度带来的弊端,新成立的环境治理部门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应贯彻数据公开的原则,将该农村地区的环境治理数据公之于众,受公民监督。 第二,在明确了农村环境治理的执法主体后,也应落实地方环境质量问责制。从目前的数据来看,如前所述,江苏省环保厅在2011年公布了10起重点环境违法案件中,大多数违法者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第五章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其中对于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是监督各公民、组织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主体,但其行为也应当受到公民、有关组织的监督。笔者认为,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主体形成连带责任机制。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应当向污染主体追责,也应当向该部门追责。这样做可以有效的防止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的“地方保护主义”,使环境主管部门的权力受到限制。 (三)减少诉讼障碍 除了立法、执法上的问题,农村环境保护中的司法问题也不容小觑。因篇幅有限,本文将主要论述其中的司法障碍的消除思路。 第一,对于一些农村环境污染诉讼,可以有条件地减免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的财产案件按诉讼标的的比例分段累计缴纳。但是,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动辄影响几十户农民,其提出的损害赔偿可能是一个巨大的数字,若固守按标的比例分段缴纳的观念,农民将会承担一笔庞大的诉讼费用,这显然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应当有条件地减免诉讼费用,如根据农村村民的平均收入、该地区的贫困等级等多方面考量,最终确定该案件的诉讼费用。 第二,政府可以对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律师给予补贴。农村环境污染的案件常常发生在偏远地区,律师办理案件容易遇到交通不便、农民无法交纳足额律师费用等问题。为了使农民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政府部门应当给予律师补贴,提高律师办理这类案件的热情。 第三,政府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普法活动。农村农民一般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也比较欠缺。政府开展普法活动可以告知农民的基本权利,让他们明白他们有权利维护自己的生存环境,这也能够促使他们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农村的生态环境。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 【摘 要】伴随着我国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日益严重。乡镇企业的污水和废气、生活垃圾等污染源都成为了制约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危害百姓健康,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阻碍。而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在1989年制定的,时代背景的变迁,对目前日益严峻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暴露出种种的不足。为此,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完善我国保护环境方面的法律机制,积极引导社会合作,实现政府为主导,公众积极参与的有效局面。 【关键词】农村环境;法律;研究 一、农村环境污染的现状 农村环境问题区别于城市环境问题,其污染源不仅仅有工业污染,而且还涉及到生活污染和农业污染,并且不合理的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问题,呈现出面广点多的特点。具体来说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养殖业污染面广且量大。农村的畜禽养殖由于生活理念和技术条件的原因,大多呈无序状况,大量的牲畜粪便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排放掉了,不仅造成空气质量下降,而且造成水质出现了富营养化污染和有机污染。 (二)农业生产造成土壤污染日益严重。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资源有限,为了解决供给问题就要不断的提高粮食、蔬菜等农产品的产量。因此,化肥、农药等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产量增加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副作用。首先是化肥的用量过大导致土壤富氧化,耕地质量下降。同时,农药的过量使用导致农作物上药物残留,而且一些农药成分不溶于水,在食用时难以彻底清除,从而严重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 (三)农村水源污染严重。在2006年的一份环境公报中指出,农村每年约生产超过2500万吨生活污水。而与此同时农村缺乏基本的污水处理系统,大多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入沟渠或者地面,常年累月的积淀最终导致饮用水受到影响。目前,农村饮用水质量问题已经成为影响人们生活、社会经济发展的严峻问题。 (四)乡镇企业生产污染问题严重。乡镇企业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它转移了剩余劳动力、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乡镇企业也在同样消耗着农村的自然资源,牺牲着生态环境。其粗放式、低技术、轻环保的经营方式使一些农村地区污水横流、烟尘漫天,这些未达标的污染物严重影响了厂区周围村里的身体健康,致使一些严重地区出现癌症村。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地区的环保意识淡薄。农村很多人都意识到了环境污染的严重性,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治理环境是政府的责任,自己需要做的是挣钱养家。一些乡镇企业更是追求高利润,无视环保法律的存在。因此,农村地区缺乏对环保法律的认知,更没有严格遵守环保法律的意识。 (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不健全。目前我国缺乏一部详细、明确、适用性强的法律来规范农村环境,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对于农村地区的一些规范过于泛泛甚至出现空白,导致一些执法者难以依据法律法规对一些破坏农村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基层执法人员力量薄弱。目前很多地区都存在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些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处理的直接原因是环保部门没有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能。但是,一些地区的基层执法人员缺乏,不能有效的对监督地区进行管理。执法频率低,往往导致企业和环保部门“捉迷藏”,当执法人员到来时打开环保设备,但检查结束后却照常生产,表面一套背后一套。 (四)地方保护主义依然存在。农村地区的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到很多个区县,甚至是省市之间的利益问题。一些地区为了追求GDP,提高政绩和财政收入等利益,对本地企业的污染问题视而不见,甚至是充当这些企业的保护伞, 三、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法机制建设策略 (一)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要加快推动农村环保保护法律法规的标准化合规范化,针对实际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制定有效的法律依据。尽快起草土壤污染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并对农村环境的监测方法、评价标准进行修订,真正做到农村环境保护在法律上得到有力的支持,有法可依。 (二)整合农村环保执法力量。首先要对现有的农村环保执法部门进行明确的分工,协调各管理体制,将农村环境管理责任目标化,并且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从根本上避免各部门在环境问题上相对推诿。提高联合执法力度,健全基层单位的环境机构,提高基层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开展多种渠道促进公众参与。(1)要广泛征求公众对农村环境问题的意见,了解百姓的合理诉求,使大家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的讨论中;(2)加强农民的自我管理意识,提升广大群众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积极的提供有关信息;(3)加强农村的普法教育,提高农民对农村环境保护法的意识,使其意识到农村生活环境对自身生活的重要性,进而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且建立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强化基础干部和民众的集体观念,使其认识到环境靠大家,必须每个人都要积极参与到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 (四)加强科技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业。控制农业污染的恶化必须大力支持发展生态农业,充分发挥我国各部门之间的技术优势,依托高校、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实地调研,针对相应情况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大力推广清洁生产,对畜禽粪便、秸秆等合理回收利用。如以畜禽粪便为原料加工有机肥料,尽量降低化肥对土壤的负面影响。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的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摘 要:农村的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我国的农村环保工作起步较晚,在新农村进程中环境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任由其发展,不但会影响农村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而且会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本文以可持续发展为独特视角,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我国农村环境的保护应当注重环境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应当把农村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起来,从而探究切合我国农村发展的法律制度安排。 关键词:关键词:可持续发展;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对策 1 农村环境可持续发展概况 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国家战略,其发展理念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可持续发展的行动层面上也有着明显的进展和成绩。在可持续发展的地域层次上,农村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和优先领域。自1994年我国政府颁布《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以来,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已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农村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一个广泛的领域,涉及面非常广,而且内容复杂、系统庞大,村镇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任重而道远。[1]用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农村环境立法,就要对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进行更新和完善,实现社会、经济、环境三方面的协调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2 农村环境可持续发展法律对策 2.1 公众参与,树立新型农村环境保护法治理念 在传统的政府主导的环境管理理念里,社会公众参与不足,这种管理理念带有极强的行政集权色彩,更多的突出长官意志,易于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权利的被漠视,不利于我国农村环境法治建设。环境治理理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西方政治学提出来的,其实际含义却有很大的不同,“治理从头起便须区别于传统的政府统治概念”。[2]治理是建立在社会各经济法主体互动合作,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方式。这是一种把公众参与发挥到极限的模式。有利于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与制约,有利于全面地培育农村城镇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意识,有利于推进农村环境保护的法治化程度。因而,转变旧有的环境管理理念,积极引导依法治理理念,对于推行农村环境保护善法善治具有积极的意义。 2.2 解决农村环境立法对策 2.2.1 填补农村环境立法空白 第一,弥补现有农村环保法原则性强、不易操作的缺陷,逐步制定和完善有关农村化肥、农药、农膜污染防治,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以及小城镇开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相配套的农村环境单行法律规范;第二,抓紧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产业发展等滞后领域的立法,抓紧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环境补偿和公共环保工程设旅布拌服务等方面法规,通过法律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平衡发展。 2.2.2完善新农村环境规划法 贯彻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小城镇环境规划,关键在于完善农村区域规划法、国土整治法、村镇规划法等,推进生态新农村环境管理进程,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建设部联合的《城乡规划法》为指导,推动各地做好新农村环境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各地应根据当地新农村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乡镇工业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垃圾禁烧与综合利用规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规划,并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的变化调整和完善有关规划。 2.3解决农村环境执法对策 2.3.1明确环境执法依据 明确环境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消除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冲突,同时理顺环境执法体制、消除监管体制障碍,对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权限分工、监管方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保证环保部门有效地实现统一监管,避免因职责不清而影响执法效力。 2.3.2完善环境执法程序 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坚持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责任制,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和人员,形成强有力的齐抓共管执法程序机制;同时要充实、完善农村环境执法的各项程序规范,如行政处罚程序法律规范、环保审批和验收程序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程序规范等,使农村环境执法程序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执法质量,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和人为性。 2.3.3落实地方环境质量问责制 严格落实地方行政领导环境质量问责制,加强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的环境法制教育,在具体操作上实行目标管理,对完不成任务者,年终不能评先进,不能提干,对严重失职的降级、撤职,减少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使环保部门敢于执法,同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环境保护审计制度、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绿色GDP考核制度等,使地方行政领导环境质量问责得到严格执行。 2.3.4强化农村环境执法力量 首先,建立一支素质高的环境执法队伍,是目前农村地区迫切要解决的问题,环境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法律、经济、环境科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执法不能离开执法装备,环境执法对装备的依赖性很大,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配备先进的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以及调查取证所需要的专业工具,在农村地区,交通、通讯等条件受地域限制,远不如城市畅通,环境执法更需要先进的技术设备,因此,必须加大资金投入到新农村环境保护建设当中。 2.4加强农村环境司法 做好环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到目前为止仅有6部,远远不能适应环境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目前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不利于环境司法工作进行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针对环境司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运用司法解释权,加强环境司法解释工作,以解决农村环境司法工作中出现的尴尬,比如上文所述,行政诉讼能否支持行政相对人对不服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赔偿责任和金额的处理决定而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问题,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环境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结论作为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都应该利用环境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2.5加强农村环保法律监督 2.5.1加强内部法律监督 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即加强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机关以及环境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环境执法检查活动,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权代法、以罚代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把环境行政执法的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廉政工作制度、便民措施、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布,将执法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要实行环境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对经考核评议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于考核评议不合格的执法人员,要限期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实行末位淘汰、进行离岗培训;要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执法过错行为给予责任追究。 2.5.2加强外部法律监督 由于农村地区环境意识水平低,加强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环保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农村环境的监督就显得尤其重要,具体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加强社会组织监督,其中环保组织就是最重要的监督力量之一,为这些组织提供有力的资金扶助和政策支持,以鼓励它们更好的为农村环境法制建设服务;二是要加强舆论监督,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纸漏、曝光,形成社会舆论,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达到环境法律监督的效果;三是加强农民自身的监督作用,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在农村环境法治建设中同样应发挥其主体作用。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从西方生态主义视角探析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摘 要 生态主义是一种在发达国家新兴的以生态为中心的政治运动与思想理论。本文通过对西方生态主义的各种流派及其观点的深入比较研究,在分析评述的基础上,提出发展中的中国应正视生态环境进,进一步为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 生态主义 政治运动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 一、西方生态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科技革命使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得到空气提高,它所引发的产业革命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同时,对自然界的平衡生态也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人类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能源枯竭、核战争威胁等负面现象越来越忧虑,由此在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发起了以维护生态平衡为宗旨的生态运动,其后来与政治运动相结合,逐渐成为一种区别与其他派系的理论体系。 生态主义产生以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针对社会现象的批判。第二阶段主要针对人类社会的思想进行批判。第三阶段回归到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批判。 生态主义认为生态危机是人类自然观造成的,世间万物都是平等的,任何个体都具有平等的内在价值。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换取的经济发展最终将使人类走向灭亡。 二、西方生态主义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我国环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西方生态主义在继承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全球生态危机的根源,资本主义的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加重了自然界的负担。西方生态主义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关系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 (1)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资本主义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的经济发展模式。 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的社会性质决定了资本家竭尽一切手段获取剩余价值,这些手段不可避免的污染了环境,加重了自然界负担,生态主义认为现阶段的生态危机正是由于人们对待自然的特殊资本主义造成的。 (2)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和掠夺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生态资源,借此转嫁生态危机,加剧了全球生态破坏。 现阶段,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其政治经济优势,在发展中国家投建高污染企业,进行垃圾废物排放,以生态殖民主义的形式向世界扩张,是造成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 从各国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经验来看,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为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行使控告权利提供了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条规定为刑事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阶段,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已经具备,我国应从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主体等方面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其一,在诉讼主体方面,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到公民,以全民监督的形式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其二,在举证责任方面,在认定侵权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负有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其三,在诉讼管辖方面,由于民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理论及实践问题较多,疑难复杂程度较大,因此该类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省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污染案件,可由高级法院指定某中级法院或海事法院集中管辖。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人类历史的发展趋势,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与自然、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根本途径,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关键期,借鉴西方生态主义的理论观点与实践经验,建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环境义务,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只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必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其二,必须有环境损害的事实存在;其三,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环境行政责任分为环境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责任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环境刑事责任。从《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以下法律责任值得注意。 1.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①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②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③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④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⑤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建没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这里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6.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8.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另外,我国《刑法》第338、第339和第408条是关于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内容。 其中,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包括: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包括: (1)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 (2)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3)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后果特别严重”情形包括: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 (5)致使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30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重伤并10人以上轻伤的; (6)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7)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雾霾天气与健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思考 摘 要 进入2013年以来,中央气象台陆续霾黄色预警,雾霾天气多次“光临”中国大部分城市,随着连续雾霾天气的出现,公众逐渐从关注保护自身身体健康,转变为反思如何用法律手段来治理空气污染,思考现今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否健全完善,是否足以解决出现的问题。笔者从社会热点雾霾天气出发思考现今中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提出了我国环境保护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英国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提出了解决当前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 雾霾 环境保护法 清洁空气法 立法 2013年1月13日北京了第一个“霾”橙色预警,整个城市陷入一片灰色的阴沉之中,不管是天安门还是长城都完全消失在视野之中,无法辨识,只有独有的“北京咳”不断响起,提醒你身在何处。事实上,不仅仅是北京,整个华北都陷入一片雾霾之中。现代化的发展所带来的环境之殇,清楚明白地展现在我们面前。 富起来的中国究竟应该怎么处理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方面的漏洞到底在哪? 2012年8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正草案。草案调整了原环保法的篇章结构,突出强调了政府责任、监督(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公众对政府排污单位的监督、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人大监督)及法律责任(重点补充了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草案完善了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行政区环境污染防治制度等等。草案从整体上看来无疑是很大的进步,然而它能在现实中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特别是迫在眉睫的雾霾天气吗?环境污染的防治仅仅靠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就足够了吗?从人们对雾霾天气等环境问题的直观感受上,不言自明。 一、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漏洞 (一)从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上来看,不够细化、不够专门化。 虽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都涉及到空气问题,但从很多侧面可以窥见,至少现有法律不能称之为有效的清洁空气法律体系。 两百年前,英国开始成为世界工厂,而首都伦敦也被冠名“雾都”。1952年12月,伦敦发生了严重的空气污染事件,含有多种有毒气体和固体颗粒的厚重雾霾笼罩伦敦长达5天造成多达12000人因为空气污染而丧生,史称“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这成为了英国人大规模保护环境净化空气的开端,并催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空气污染防治法案《清洁空气法》的出台。政府颁布的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法令还有《公共卫生法》、《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和《能源法》等。法律虽不是一朝一夕完善,但全面系统而又有强硬措施的特征明显。这一系列法律,不仅细化到对每种废气排放进行严格约束,并制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标准不达标地区进行严惩,甚至在《环境法》中要求制定治理污染的全国战略。上述各种法令、通告的颁布,对控制伦敦的大气污染和保护城市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污染预防、监管和追责每一个环节的法律及其配套制度仍然存在不足。 《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责任,但却对环保不作为缺乏细化的问责办法,此次雾霾,虽然来源地区可以大致判断,但并无可能追责到具体决策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排放标准都有,但行政控制的因素明显,无法避免地方为GDP而按照自己的空气评价标准。 (三)在环境污染执法方面,执法的力度、开放性、民主性不够。 执法往往受制于各种复杂的利益制约从而偏离法律的规定,而一般公民又很难参与进来,难以有效调动社会力量。英美的《清洁空气法》就非常细致,执行得非常严格,并特别强调公众参与,公众可以对侵害自己权益的环境污染行为提起诉讼。虽然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大气污染因其受害群体不特定、损害后果不明显,很难提起公益诉讼。 (四)全国上下的污染治理观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 部分地区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仍坚持“先污染后治理”的落后观念。有些地区在污染治理取得一些成效后就放松了监督和治理,最关键的是,国家整体及地方没有很好地把全民作为污染治理的践行者,没有全面宣传空气污染对个人影响及每一位居民如何从自身做起改善空气质量。英国在改善伦敦的空气状况方面不仅有政府的努力,英国各大高校、环保组织与媒体也在形成合力,全民都是治理空气污染的践行者。今年1月16日,伦敦国王学院、伦敦盖伊医院与伦敦圣托马斯医院联合组建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基金会将联合主办一个有关“如何降低空气污染对个人影响”的研讨会,专门探讨的是伦敦市每一位居民如何从自身做起改善空气质量。为了让伦敦居民对城市空气质量有进一步了解,伦敦国王学院于2010年3月12日在多个手机操作系统平台上推出了一款名为“伦敦空气”的手机软件,每小时向用户免费推送伦敦空气质量,该软件数据基于的是设于大伦敦地区100个观察站的数据。一名用户在评论中写道:“数据的上下起伏都在督促我过更环保的生活”。环保不再是对短时间重度污染的反应,而是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尤其是迫在眉睫的空气污染问题 (一)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 《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不动摇,在《环境法》中制定治理污染的全国战略,并且细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尽早制定出专门针对大气污染的《清洁空气法》。 (二)提高立法的质量和内部关系,完善污染预防、监管和追责每一个环节的法律及其配套制度。 治理污染光靠人们的自律是完全不够的,更要靠法律点强硬手段;交通污染不亚于工业污染,因此治理也不应该仅仅限于工业企业,个人也要包含在内;空气污染监控必不可少,学习欧共体和英国,政府制订国家空气质量战略,规定空气质量标准,对于不达标的城市征收巨额罚款,并且对达不到标准的地区,政府必须划出空气质量管理区域,并强制在规定期限内达标;严格划分各部门的责任,规范问责办法。 (三)加大执法的力度、开放性、民主性。 国家应给环保部门放权,加大环境污染执法力度,充实相关的执法人员和经费,保障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避免依口谕、手谕、会议精神执法的现象,各部门的执法应该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良性的协同;增加执法透明度和开放性,调动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与参与。学习美国将维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公共利益的诉权广泛地赋予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包含公民个人,学习法德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 (四)从根本上转变污染治理观念。 不再把经济发展作为衡量一个地区发展水平的唯一标准,完全抛弃“先污染后治理”的观念;坚持环境污染的监督与治理;加强社会各方的合作,全面普及环保知识,让环保理念渗透居民的日常生活,成为环保的真正践行者。 告别雾都,伦敦没有捷径,我国依旧没有,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污染治理的保障,强硬有效的执法手段是污染治理的关键,60年后伦敦已从当年的“雾都”变为国际花园城市,成为城市空气污染治理的典范,我国也一定可以。 (作者: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关于私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探究 摘 要:私营企业所创造的财富也为我国的经济提供了有力补充。但是在私营企业高速发展生产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的生态环境污染的问题也不断凸显。本文探讨了私营企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一些意识以及环境保护法针对私营企业体现出的不足,提出一些改进意见和私营企业应该在环境保护中履行的社会责任,并在建立健全环境立法的同时探讨私营企业应如何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规 关键词:私营企业;环境保护;法律不足建议 一、私营企业的生产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尤其在近20年来发展势头迅猛。企业发展追求什么目标呢?私营企业又是通过怎样的方式达到自身的高速发展呢?答案当然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有的企业都希望在低投入的前提下获得高收益。这样的原始想法会导致一些企业绞尽脑汁地想办法减少投入,他们中的很多人想到了减少环境方面的投入。认为外部环境的破坏对自己企业来说影响不大,环境污染是企业外的事情,脏污排放出企业便万事大吉了。这样一来治污设备变成了摆设,有的企业仅仅在检查人员来检查时打开设备做做样子。 以独山县为例: 1995年独山县被确立为国家贫困县。但是当地矿产资源却异常丰富。三利公司便是在这样一个县城靠冶炼金属而立足的公司,它依靠地域矿藏优势渐渐发展成为当地私营企业中的佼佼者。 但正是这样一个“优秀的私营企业”,给当地带来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可忽略的环境问题。 二、环境侵权问题及我国环境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但是,我们很难去界定环境污染,尤其是在环境污染初期的时候,我们中的很多人都不会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利,他们顶多会抱怨一下污染的严重。况且我们生活中的法律法规对这些污染的某些界定不够明确。一些私营企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明目张胆的污染着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认为没人会拿起法律武器要求赔偿。这样的私营企业根本认识不到环保的责任与义务,是环境的严重威胁者。 以刑法为例,我们来探讨一下现行法律的欠缺使得私营企业对环境造成的侵权行为。刑法的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它也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刑法保护是针对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资源。这样一来强调了经济价值的同时就使得一些问题出现疏漏。导致刑法对侵害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比如说:我国的刑法,可能会因为经济价值不高树木物种而不够定罪量刑条件,有些私营企业扩地建厂,砍伐的就是这样的树木,此时环境破坏已经形成,却无法量刑。这样一来就失去了环境保护的意义。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建议 在一个正常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每一个负责任的个体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买单。私营企业也不例外,生产违规造成环境的破坏更加严重,因为环境的污染之后再治理相当困难,一朝破坏,要花费十倍百倍的投入去弥补,有时还收效甚微。所以它们理应为其行为负责。 环境保护离不开环境标准的建立,建立一种高效率的评价标准尤为重要。这里的环境标准不仅仅是简单的规范,而是更加量化、细化的标准。环境标准在我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是一项主要的技术基础。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 在环境保护方面,特别是资源高效率利用方面,我国制定和实施了一些经济鼓励政策。在经济刺激和限制制度的基础上,鼓励私营企业发展。对有优势有利于环境的生产加以适当的鼓励。 四、环境保护应提升到社会责任的高度 (一)社会责任提出及其并未完全建立起来 中国经济迅速腾飞和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一些我国的私营企业也在竞争中发展壮大。私营企业具体怎么做才能在竞争中生存,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即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尤其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3] (二)政府应该对私营企业进行良好的管理和监督 怎样使得私营企业在生产的同时将环保问题真正的重视呢?私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需要不断建立。怎样建立这种认识?我认为此时政府法制规范的引导约束很重要。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定期检查,同时将检查结果公示,评出典型优秀和不合格排污的企业,用实例来规范环保排污不合格的企业。而且,要让企业知道并且理解经济利益绝不能高于环境保护。 (三)舆论导向及一些必要的法律规范约束 同时,在舆论导向上,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可以通过电视新闻、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扩大环保意识宣传,提出污染环境企业的处罚措施,甚至可以公开批评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的行为。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靠你我共同努力,私营企业的环境保护达到一定的要求,才能使我国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私营企业的依法经营才能为整个国家法制建设增添活力。(作者单位:东北农业大学)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谈怎样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旅游业呈现突飞猛进的发展状况,但是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对我国资源与环境造成的伤害也是不可弥补的,现在针对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还不是十分完善,所以应该尽快加以完善,以便保护我国的资源环境。 关键词: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人们要想旅游,所选择的一定是有着丰富旅游资源的地方,但是人们的旅游往往给环境带来比较大的压力,对旅游资源过度的开发和浪费,还有部分没有素质的旅游者的破坏,导致了我国现在旅游资源的紧张,但是现在我国针对旅游资源的环境保护法律没有健全,从这一点上来讲是非常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的,所以对于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的环境保护政策迫在眉睫,笔者就针对怎样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做相关阐述。 一、我国现如今旅游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旅游业呈现非常好的发展态势,但是由于在旅游的过程中,自然资源与环境会遭到比较大的伤害,所以现在我国倡导的是将旅游产业当做无烟工业进行,这一点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旅游行业给地方经济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通常情况下,地方都会极力支持旅游业的开发与扩展,但是有些时候地方进行了多度的开发和利用,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旅游行业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但是仍有少部分人没有从根本上认识这一点,仍然对自然资源毫无顾忌别的破坏,而现如今的法律针对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政策不健全,导致了自然资源仍处在一种被动的破坏之中,所以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理发,逐渐的完善相关的法规,不让破坏者有可乘之机。 二、完善我国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意见 1.确立生态保护的相关地位。一直以来,我国都坚持生态保护的可持续性发展,这样才是实现旅游业可持续性发展的良好措施,一般情况下,旅游者在游玩,观赏自然景观的同时,应该树立一种保护这种珍惜资源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形成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贯穿和引导,在进行观赏的时候,有关部门应该适度的提醒游玩者要对社会,经济和文化负责,并树立相关标语,这也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体现,在这一点上,我们应该像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学习,通过相关的保护制度和生态评估和审计来对自然生态景观的观赏进行界限的限定,有一些珍惜的自然景观在接受游客游览的时候要注意建立保护措施,为生态旅游在条文和实际行动上提供有力的保障。 2.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目前,在纽约已经有一项关于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并且逐步向全世界推行,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没有相关的草案,所以基于这一点应该尽快建立关于生态旅游的认证制度,在国际影响力的作用下合理的对生态资源进行保护。 3.生态旅游的评估体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的生态旅游一直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相关的管理者也一直在被高额的利润所牵制,没有从根本上进行思考,也没有基于我国现在的旅游资源现状进行出发,有关的管理者应该基于我国现在生态旅游对环境的影响上出发,对于一些在生态旅游上对环境进行破坏的行为,对其追究法律责任,这有落实到这一点上,才可以有效的控制对资源环境的破坏。 4.生态旅游的审计标准。要想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就应该制定切实有效的生态旅游审计标准,只有通过标准的制定才可以很好的控制这种局面,在进行制定审计标准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应该是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然后再考虑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环境的保护。 5.关于我国资源环境的旅游开发。近些年来,由于过度的旅游开发,导致了我国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所以要想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和生态首先应该制约旅游资源的乱开发状况,并且确定立法。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的时候应该注意几点,首先应该有资源开发许可证,在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开发与保护是紧密相连的,所以如果想要进行合理的开发,就应该从源头抓起,在进行开发的时候,首先应该具有被开发许可证,并且有开发的担保制度,也就是说想要开发一片资源旅游的地点,首先应该具有保护它的能力,否则就是破坏,在进行开发的过程中,绝对不允许出现这种现象,相关部门应该起到严格的监管作用,来规范相关的行为。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还有一点就是开发使用的担保制度,这也是对旅游资源开发的一种制约,首先,如果没有能力的人员要想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不能够起到保护的作用,就会对自身造成巨大的风险,所以从这一角度上讲,对资源旅游的开发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6.健全法律的救济机制。如果进行旅游资源的开发,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的会给资源和环境带来冲击,所以救济机制的建立是不可缺少的,这一点需要三方面的监管,首先就是国家办的监管,国家在监管上起到的是主体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和支撑。第二方面就是开发者的保护,既然进行了旅游资源的开发,就一定要对自己的事情负责,所做的工作一定要具体。第三方面就是人们的监管,从实际上讲,人民的监管力度是很大的,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起到公民应尽的义务。 总结: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对资源和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最切实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强立法,完善机制,才能更好的保护资源和环境。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问题研究 摘要 在资源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矿产资源无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但矿业是高污染行业,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持续大规模的勘探开采,引起了一系列严重的矿山环境问题,矿山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其影响已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制度建设至关重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矿山环境恢复机制的现行制度框架,在此框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山环境状况恶化的现实进行了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剖析了目前我国针对矿山环境问题的意识、立法执法、资金技术的现实状况。接下来,对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机制进行了宏观构建。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对我国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机制进行构建。首先是调整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第二,完善矿山环境保护机制;第三,建立矿山企业自身环保机制。 关键词 矿山;环境问题;制度 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一段时间,我国经济的发展模式都是资源主导型,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别是矿产资源的开采对环境和生态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甚至是破坏。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矿产品出口也已经面临进口国增加关税的挑战,其理由是矿产品成本构成不全,主要是不包括环境成本,可以说,矿山环境问题不仅危害到自然生态环境,同时也已成为制约我国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矿山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在矿业活动中贯彻“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指导思想,强化矿业主体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义务,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1 我国现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框架 我国现行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1 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指根据国家或各地区的环境保护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环境资源的保护活动的目标和行动进行的总体安排。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规划的指导作用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资源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促进环境资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我国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10月12日颁布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为使开发环保并重,提高利用率,必须编制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对矿区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矿区开发利用的“三废”处理、矿区土地复垦与土地保护利用、矿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及矿区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进行统筹规划并保障实施。 1.2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资源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独创的一项重要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原则、防止新污染和生态破坏产生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有效手段。我国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水土保持法》中规定,开办矿山企业必须遵循水土保持方案“三同时”制度,这样对保证建设项目建成后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减轻周围环境资源破坏,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黄德林等: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问题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8年 第5期1.3 土地复垦制度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我国在矿区环境保护中十分重视土地复垦,特别是保护耕地。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2004年两次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以及早期的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都对此制度有规定。其中《矿产资源法》规定,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土地管理法》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根据《土地复垦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此外,《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以及《黄金矿区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中也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土地复垦原则,并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 1.4 污染物集中处置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置制度是我国近年来矿区环境保护领域提出的一项新的管理制度,它既可以降低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的成本,促进处理污染物向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方向发展,提高污染物处理技术,也可以加强政府管理部门对污染源的监控效力。我国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固体废弃物实行集中定点处置,矿业权在设立前须明确解决相关的废物填埋方案与处置场所。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矿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包括基本农田保护、重大事故紧急处理、限期治理、经济赔偿等制度。 1.5 污染防治制度 我国环境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矿山企业排放污染物是在开采期间而不是生态恢复期间,但是,废渣尾砂堆放和土地污染等问题对生态恢复影响巨大,因此,在考虑矿区生态恢复时仍应溯及污染防治管理。此外,我国在《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对矿山企业污水达标排放进行了明确限制。对超标排放罚款,达标排放征收排污费,严禁有毒废水排放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2 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矿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主要表现在: (1)长期以来,我国缺乏系统性的矿山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只对矿山环境保护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缺少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规章。也就意味着,在法律规制中缺乏切实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很多场合,环境保护法被人们称为“软法”,原因是其法律规定内容太原则化而难以实施,大多只有号召式的规定。并且,大部分资源环境法律仅是针对某一种或几种资源要素立法,这种点源性的规定适用范围狭窄,功能单一,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对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绝对化,缺乏对整体生态环境效益的保护;但是,矿业环境污染却是全方位,面源性的。 (2)矿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还未建立起严格的环境准入机制。我国矿区环境保护在环境准入机制方面虽然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通过),但是由于这部法律缺少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上的不足,故而没有做到严格的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导致了矿区环境准入机制的不完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是“源头和过程控制”战略思想的集中体现,是对政策、法规、规划、计划中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深入的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是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立法思想上就缺乏对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而仅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不能阻止矿区环境破坏的发生。但矿区周边的环境污染仍在发展,生态破坏的范围仍在扩大,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究其原因,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只关注评价和控制一两个项目的“点”上的环境问题,而没有对影响全局的“面”上的环境问题做出评价和控制。 (3)矿区环境保护中缺乏有力度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7条和第三章都有广义的有关矿区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缺乏操作性,其各种环保要求大多只有号召性的规定,对不履行义务者,并没有规定有效的制裁手段,最多属于“软法性”规范。《环境保护法》的“软法性”特征使法规难以具有实效性,法规太原则化而难以实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污染控制为重点,以污染环节控制和“排放控制”为基本内容,依然是以末端控制为主,不注重源头控制,功能单一,适用范围过窄,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特别是对于矿区环境这一十分繁杂的环境领域,并没有设立相应明确而又十分有力度的条款,却等同于一般的污染进行规定,这是很难奏效的。矿区环境污染是全方位、面源性的,故而要在矿产资源开发的同时,重视矿区整体生态环境的保护。总的说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采取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途径,对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都极为不利。 (4)矿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条款分散,缺乏有机联系。我国现行的矿区环境保护法律中,各种制度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例如:《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等十余部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不能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律的落实,而且其内容也存在不完整、不配套、不规范问题,可操作性较差。此外,由多个法律法规构成的矿区环境保护法律,必然存在多个执法主体,多个部门管理,职责交叉,造成彼此间推诿扯皮,法律责任不清,对执法责任追究制和违法处罚责任追究制的监管责任不到位。 2.2 “末端治理”收效甚微 矿产资源的开发会给采矿主带来经济收益,因此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就会与团体的关系密切,使人们趋之若鹜;而矿产资源的环境价值因其具有间接性、长期性、隐晦性及社会性等特征,往往被人们忽视或熟视无睹。因此,我国矿山环境治理多为“末端治理”,重开发利用,轻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了各项损失补偿费制度,但“先破坏,后补偿”往往会使补偿落空。其结果只能是,采矿主将开采煤炭资源所获取的经济效益装入了自己的腰包,而将开采煤炭资源所导致的对环境的破坏留给了社会和子孙后代。 2.3 技术投入与资金支持不足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是地质灾害治理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但目前缺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所必需的技术投入和支持,矿山地质环境预测滞后并缺少生态环境恢复手段。矿山企业往往重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因而在生产技术设计中考虑环保不足,同时防治环境污染科研技术投入较少,使得防治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较落后,治理赶不上污染。在个体企业中,这一点表现得更为突出。 环境问题同时也是经济问题,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决定了这个国家的环保投入能力。我国目前人均GDP约800美元,这是总体上制约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的重要因素。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投入,而目前国家整体经济实力不强,不少矿山企业负担重、经济效益不好,使得矿区生态环境恢复工作困难重重。 3 对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完善我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机制,首先要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加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立法;建立并完善环境听证制度,通过论证、辩论等形式保障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控制环境权力的滥用,避免因环境权力的滥用或环境机关的不作为而给环境相对人带来不公正的影响;在此基础之上,构建一整套矿山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并注重制度的实施效果和可操作性。环境保护和治理是一项成本很高的活动,并且往往牵涉较大的公共利益,因此能否保障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的顺利进行,也至关重要,因此应以制度的形式保障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来源,并督促矿山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担负起其应尽的社会责任。针对目前我国矿山环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立我国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机制,主要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构建: 3.1 调整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3.1.1 加强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立法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和依据。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就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是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根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文献记载,当时立法的初步设想就是“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可见,在《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之初,我国就拟将该法定位于国家基本法,从《环境保护法》立法思想的沿革与发展看,通过修改将其上升为高位阶的国家基本法的时机己经成熟。但遗憾的是,1989年《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在征求意见和讨论中依然逐步偏离了这一指导思想,使其既没有在最终通过时成为国家基本法,影响其权威性;又没有在内容上对环境与资源保护作出全方位的调整。因此根据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现状重新对《环境保护法》的功能予以定位,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法予以颁布施行,以实现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原初立法设想,从而从法律效力上解决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与《环境保护法》不相协调的问题,从宏观上指导现实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开发活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无论从立法实质和立法程序上都应全面提升《环境保护法》为国家基本法。 3.1.2 确立并完善环境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原是环境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制度之一,有人在比喻行政听证时曾经指出如果一部行政程序法不规定听证制度的话,就不足以称之为行政程序法。可见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同样,听证制度在环境行政中也是非常重要的,此时应称其为环境听证制度。 我国首次对听证做出规定的是全国人大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随后在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和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中发展了这种制度。本人认为,我国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也应当确立环境听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实行环境听证制度通过论证、辩论等形式既保障了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控制、限制了环境权力的滥用,避免了因环境权力的滥用或环境机关的不作为而给环境相对人带来不公正的影响。同时这也是对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化和程序化的具体体现。其次,环境听证制度可以使环境决定以充分、全面的信息为基础而做出,保证其最终决定的正确性。再次,环境听证制度可以减少环境机关自行调查的时间、降低成本,提高环境决策的效率。 3.2 完善矿山环境保护机制 3.2.1 明确矿业权属制度 良好的产权制度是矿业健康发展的源泉,也是矿业环境保护的基础。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不完善,尚未建立起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机制。国内外经验表明,良好的产权制度明确了矿业权主体,明晰了权利与责任的归属,不仅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更重要的是界定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损益,确立了资源补偿和环境治理的机制,减少了矿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负外部性,使原来由社会或公众承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成本内部化,促进矿山企业提高治理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意识和能力,将环境治理费由纳入企业的成本会计核算,改变从前由企业享受收益而由社会承担损失的不良后果。所以,良好的产权不仅有利于资源的综合利用,还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 3.2.2 完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是一项专门针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而设计的制度,许多矿业大国都在其矿业法中对此项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部分地区,如云南、广东、宁夏、黑龙江、山东等地,也在试验性地实施这一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果。要使我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更加完善和健全,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保证金的收取依据。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债权人作保证金,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保证金抵偿,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将保证金如数退还。所以,一旦矿山企业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没有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不达标,就可以启动矿山企业缴纳的保证金来开展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如果矿山企业较好地完成了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那么缴纳的保证金将在规定的时限内连本带息全部返还给矿山企业。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主要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根据《土地复垦规定》,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土地破坏,依据“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需要相关的企业和个人出资进行土地复垦。 其次,确定保证金的收缴标准。目前国内外收缴标准的确定大致有2种:①根据矿区面积来确定,操作比较简便,但对于不同的矿种对矿山环境造成的破坏程度不同这一点考虑不够充分。②根据矿种来确定,体现了不同矿种开采造成的环境破坏程度不同,但是在矿种复杂而保证金制度又刚刚建立的情况下,具体操作难度很大。鉴于以上情况和我国矿山现状,我国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保证金收缴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单位面积缴纳标准×影响系数。其中,影响系数根据矿种、矿产资源开采方式和矿山的地质、地貌、水文、植被等情况来确定。 最后,选择保证金的收取方式。保证金的收取一般有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2种。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建议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短的小型矿山,采用一次性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因为这类矿山需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不大,采矿权人负担起来难度不大,也可以促使采矿权人积极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减少矿山开采过程中弃矿现象的发生。对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的大型矿山来讲,需要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巨大,一次性缴纳比较困难,可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 3.2.3 健全矿山环境许可证制度 目前我国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审批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向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颁发的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环境法上对环境保护许可证的分类上来讲,这种许可证属于防止环境破坏的许可证,是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的许可证,而就污染物排放这一方面,仍采取的是排污收费的制度,即并没有对矿山企业勘探、开采过程中产生、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事先要求其申报排污量,根据环境容量确定该单位的排污量并发给许可证的监管内容。当然,这也是由排污许可证制度目前尚未在全国各地区、行业推广普及实施的现状造成的。 3.3 建立矿山企业自身环保机制 改善矿业环保,应从每个矿山企业做起,应当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环境目标评估程序和决策模式,鼓励企业对自身环保行为进行评价和反思,督促企业本着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和整治。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矿山企业的做法,建立“矿业公司环境管理系统”,由矿山企业管理层对矿山环境管理作出全面的承诺,并把对矿山环境管理的承诺综合到组织战略和日常规划及运作中。矿山环境管理系统适用于任何大、中、小型矿山企业,从矿区勘探阶段、矿山建设可行性阶段、规划阶段、开发运作阶段直至矿山闭坑后整个矿山开发全过程的环境监督管理,都纳入企业自身的“环境管理系统”中。依法加强我国矿山环境保护管理,采用矿山环境管理系统,必将使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最佳统一。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外空资源利用与外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要 外空具有重要资源价值,各国开发和利用太空资源的活动已经对外空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国际间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等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太空法律,但在外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外空环境保护方面的直接规定却不系统。为了实现人类对太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对外空环境的保护,在太空资源和环境立法方面应该订立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专门性国际条约、实行外空活动 “准入制度”、建立外空天体资源的国际开发制度。 关键词 外空资源;太空环境;外空环境保护 从1957年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上天至今,人类探索宇宙的脚步愈来愈快。在科技的进步推动我们走向地球之外,构建地球人的第二家园的同时,人们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已经给外空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随着各种先进的空间技术不断将人类送往更遥远更广阔的外层空间,外空资源与环境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潜在威胁。因此,完善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法律体系,为将来人类有序地开发外空、利用外空提供更加有效的制度保障,应当引起科学界和国际环境资源法学界等的重视。 1 外空资源开发利用及引发的环境问题 如果说人类探索外空的活动始于美、苏“冷战”初期,其最初目的主要是军事竞争和国力比赛,那么随着对外空探测、勘探的加强,以及地球可利用资源的剧减,各国逐渐意识到外空的资源价值。我们可以把外空资源分为以下两大类: (1)具有实体形态的矿藏。主要是指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上蕴含的,为人类生产、生活所需的能源和其他矿物质。相对于地球上现有的资源来说,它们或是储量非常大,有助于解决能源不足的问题,或是属于稀缺而又急需的资源。 目前,科学研究已经知道,月球和其他行星上,存在着大量铁、硅等资源。科学家对从月球上采回的样品分析结果表明,月球表面的尘埃里含有大约4万亿t铁、55种矿物,其中6种是地球上从未发现的矿物。另据发现,月球表面还存在有储量为100万t的氦-3物质,氦-3是核聚变反应堆的理想原料。如果用氦-3取代核聚变中的氘,不仅能解决能源短缺的问题,还可以大大减少核污染。专家称,仅数十吨氦-3核聚变所产生的能量,就可以满足全球21世纪所需要的全部电能。现在氦-3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已引起世界各国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的密切关注。 小行星和彗星上的资源。金属型小行星上有丰富的铁、镍、铜等金属,有的还有金、铂等贵金属和珍贵的稀土元素。彗星上有丰富的水冰。这些资源和月球上的资源可用于建设航天港和太空城,也可供地球上使用。 (2)无具体形态的“位置和条件”资源。在外层空间中,无论是在远离天体的飘浮状态下,还是靠近其他天体时,同一物体由于所处位置已不受或微受地球的作用,其表现的状态与在地球引力直接作用下是不一样的。而这种状态,正是人类在地球上所难以甚至无法得到的。这种特殊的“位置”和“条件”,也是人类可以利用的重要资源。 太空中的“位置和条件”资源之一是空间高远位置资源。 外空的微重力也是一种宝贵资源,利用这种资源可以进行地面上难以实施的科学实验、新材料加工和药物制取等。 高真空环境和强宇宙辐射是另一种“位置和条件”资源 。40年来的空间研究向世界证明,外空资源是发展研究新材料、新工艺、新的微生物制品的理想场所。 此外,如果太空旅游观光真的成为一种普遍的需要的话,那么,太空空间便成了“旅游”资源。 徐祥民等:外空资源利用与外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07年 第4期外空所具有的资源价值吸引人们开发和利用太空资源,而人类的这种利用和开发活动与地上的生产活动一样,也会对周围施加某种影响。到目前为止,外空活动还处在利用外层空间,从外空索取人类所需物质的阶段。虽然还没有大规模开发月球、火星等天体资源,但此类太空活动不可避免地会给太空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人类外空活动对外空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间碎片。空间碎片是太空垃圾的一种,是人类空间活动的产物,包括完成任务的火箭箭体和卫星本体、火箭的喷射物、在执行航天任务过程中的抛弃物、空间物体之间的碰撞产生的碎块等,是空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四十多年来,人类进行的空间发射超过4 000次,送入空间并曾经被跟踪观测的物体超过26 000个,大约还有三分之一也就是8 000多个仍遗留在空间沿轨道飞行。目前可被地面观测设备观测并测定其轨道的空间物体超过9 000个,其中只有6%是仍在工作的航天器,其余为空间碎片。随着航天事业的发展,空间碎片将不断增加。这种碎片在太空滞留的时间相当漫长,而碎片之间相互碰撞或爆炸还会产生新的、体积更小的空间碎片。据估计目前太空中散布的直径大于1cm的空间碎片数量超过11万个,大于1mm的空间碎片超过3 500万个。 空间碎片的存在对航天器和航天活动会产生严重影响,对载人航天器的潜在危害最大。①极小的空间碎片由于数量多,能严重改变航天器的表面性能。②稍大的空间碎片会损坏航天器表面材料,造成撞击坑,对表面器件造成损伤。③高速撞击的空间碎片会使自身及被撞击的航天器表面材料气化为等离子体云,最终会形成航天器故障。④大的空间碎片高速与航天器碰撞时,将巨大的动能传递给航天器,会使航天器的姿态改变,甚至改变航天器的运行轨道。⑤空间碎片的能量足够大时,有可能穿透航天器表面,打坏航天器内部的控制系统或有效载荷。⑥空间碎片撞击可以使航天器表面强度降低,甚至出现裂纹,高压容器的舱壁受损,引起爆炸。⑦大的空间碎片撞击航天器桁架结构时,可能将整个结构打散。另外,空间碎片再入大气层时,会对地面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以核能为动力的航天器陨落时,放射性物质的扩散会对环境造成化学和放射性污染。 (2)外空核污染。现在的航天器一般都使用核能。航天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核泄漏会对太空造成核污染。这种情况不仅会污染外空空间或天体的环境,也会对地球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另外,美国和前苏联等核能大国,曾试图将地球核废料运送到外空进行处理,以避免因无法在地球上有效处理而给人类带来的威胁。如果实施这样的处理,被“处理”的核废料将严重威胁太空环境。在外空特殊的空间条件下,物质的活性与在地球上相比有很大的差异,核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可能比在地球表面更严重。 (3)外空生物污染。目前,人类正在积极地利用外空高真空、微重力、光辐射和重粒子辐射较强等资源进行一系列的生物实验,培养新的生物物种。同时也在月球、火星等其他天体上寻找生命迹象。但是,这些试验有可能造成地球――太空之间的双向污染。地球的生物在外空的条件下有可能会产生变异,培养出的新的微生物,如真菌、细菌、病毒等重返地球可能会使人类健康受到威胁。另一方面,假使在外空天体上发现的微生物带回地球进行研究,或不经意间通过宇航员或航天器沾染上有害生命物质,处理不当也会污染地球的生物圈。 除以上已经被科学界广泛证实的污染外,还有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高空化学污染等等。这些情况说明,人类的太空活动已经给太空环境造成了污染,而且还将带来新的甚至更大规模的污染。 2 外空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现行法律 国际上关于外层空间的管理和立法的工作始于联合国成立后。1958年12月23日,联合国大会决定设立由18个成员组成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特设委员会的任务是就本年度联合国在外空活动领域的作用作纪录,并向次年的联合国大会提交报告。第一份报告是关于人造卫星所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联合国大会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通过了1721(XVI)号决议,就各国的外空活动提出了两个指导性原则:一是确定外层空间和天体适用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二是外层空间和天体供所有国家自由探索和利用,任何国家不得据为己有。 1966年,在当时美苏两国外空军备竞赛的背景下,两国分别向联合国大会提出订立《外空条约》的建议,并同时提出“自由探索月球和天体,不得提出主权要求,科学考察自由,相互合作,防止环境污染”等原则。 自1963年12月13日联合国通过《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起,国际上陆续签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层空间的国际条约。 这些关于外层空间的立法为外空资源和环境的管理提供了最初的法律依据。它们确认外空资源为全人类所共有,各国都可以对其自由勘测、利用和开发;对于外空环境全人类都有保护其不受破坏的义务。这些法律文件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有关外空的条约、决议和协定中涉及外空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条款 (1)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该公约分原则性条款和具体条款两部分,其中原则性条款第一条规定了人类在外空的共同利益,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资源与环境关系到全人类,各国间应予以合作,并必须照顾到他国利益。第三条将探索和利用外空及其他天体上资源与环境的活动归于国际法的框架下加以约束。 条约具体条款中的第四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环地球轨道和外空空间、天体上放置核武器装置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本条在客观上具有防止外空核污染的作用。 第九条是保护外空环境的具体规定。“各缔约国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进行的研究和探索,应避免使他们受到有害污染以及将地球外物质带入而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并应在必要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该条款不仅要保护外空本身不受污染,而且要保护地球不受外来物资污染。不过,该条款并未明确“有害污染”的标准;“地球外物质”的说法考虑了避免从太空携带微生物物质污染地球的问题,却没有注意到太空活动可能引发的化学、光学等“不利变化”等。此外,该条款后部分规定的各国间主动磋商以及单方面提出磋商制度用了“应进行”和“可请求”等软性措辞,不具有足够的强制性,也没有进一步阐明磋商结果是否应该经过全体缔约国一致同意,或者实行一票否决制。 (2)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简称《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该条约明确禁止缔约各国在大气层和各自管辖以外的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爆炸或其他任何核爆炸,以免给人类及其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虽然该条约提出了“外层空间”的问题,但其基本出发点还是地球,偏重于保护地球本身的环境,而不是防止对“外空”本身的核污染。 (3)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月球协定》于1979年12月15日通过,到1984年才正式生效。该协定可以称得上是《太空条约》的补充。它对保护外层空间的资源和环境有较明确的规定。 《月球协定》第一条宣布,“本协定内关于月球的条款也适用于太阳系内地球以外的其他天体”。这一规定把对外空天体资源和环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月球之外。这为保护后来外空科技发展能够达到的更远天体,如火星、木星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条第三款中关于禁止在月球(或其他天体)轨道上放置核武器等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规定,对外空空间、天体和地球的环境安全都有重要意义。 《月球协定》对外空天体资源的归属有以下原则:月球资源为全人类共有;和平开发和利用并为人类一切国家谋福;缔约国公平分享资源利益;对发展中国家及对探索做出贡献的国家给与特殊照顾。对保护月球(也包括太阳系内的其他天体)的资源与环境做了如下规定:缔约国在外空天体的活动有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国际公众和科学界的义务;有义务防止对天体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缔约国有承担活动带来的国际责任的义务;对采集到的资源标本应当共享或合作;避免“各种情况”引起天体现有平衡遭到破坏。 《月球协定》第四条有“充分注意今世与后代人类的利益,以及提高生活水平以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的规定。这一规定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但非常可惜的是,这样一个对外空资源和环境保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的国际法律文件,参加的国家却屈指可数,使它在太空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作用大受限制。 (4)1972年生效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该公约对空间物体给地球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的损害规定了赔偿责任。《责任公约》关注的主要是从外空对地球上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责任内,以及飞行器损坏的责任,而对有关空间物体对空间环境的危害及其造成的损失缺少实质性规定。 此外,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在外空利用核动力源的原则决议》从航空器动力源的角度强调了避免外层空间的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性。 2.2 对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有积极作用的原则性规定 从1963年《外空宣言》到1967年《外空条约》形成的外层空间法框架确立了指导各国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活动的十一条原则,其中五条在外空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方面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它们是: (1)共同利益原则――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为所有国家、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所有国家应在平等、非歧视的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并可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占领等任何措施,将外层空间以及包括月球在内的其他天体据为己有,也不许对所能到达的区域主张排他性权利。 (4)保护环境原则――各国在从事探索外层空间及天体的研究活动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污染,避免因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并应为此采取措施。 (5)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国家间应相互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以促进利用和探索外空的活动,妥善照顾他国有关利益,不能对其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预。 3 完善外空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法的构想 人类空间探索的已有成果显示,人类似乎是整个宇宙中仅有的高等生命。这样的科学结论主张了人们把人类当成宇宙的主宰者的观念。这种观念引导外空活动向以地球为中心的实用性的方向发展。从追求人类自身发展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观念和这样的科技活动都无可厚非。但人类的发展史也告诉我们,急功近利、先破坏再保护的发展模式对地球资源与环境危害是巨大的和难以弥补的。为了避免人类在外空空间、月球、火星上重蹈覆辙,我们似乎应该换一个出发点――“站在外空看外空”。外空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应树立空间整体(地球只是一部分、人类也只是其中生命的一种)的概念,应体现空间可持续发展的精神。为了实现人类对太空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在太空资源和环境立法方面应该做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3.1 订立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专门性国际条约 外空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产生40多年来,通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在指导人类和平探索、开发与利用外空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人类走向外空的最终目标是自由遨游太空,开辟人类生存与繁衍的新空间。追寻这样的目标,国际间应当把合理利用外空资源,保护外层空间及天体的环境免遭破坏作为制订有关国际条约的目的。但是,就目前的外空法来说,对保护“资源”与“环境”的规定都比较笼统,或只是多多少少“体现”这一目的。现有的国际条约已不能满足保护外空和环境,实现对外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的需要。为解决这个问题,国际间应单独制订全面的、系统的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国际条约。新条约应突出以下几方面: (1)明确有关概念。现有各条约中有关保护外空资源与环境的条款中,许多概念的规定都不明确,对一些制度也无具体规定。如何种变化才是对外空的“不利变化”,“有害污染”中的“有害”的标准是什么,怎样判断外空是否受到污染,等等,都需要明确。 (2)制止外空的一切武器试验。和平开发外空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而外空武器试验会给外空带来化学污染、核辐射污染,在太空留下难以清除的空间碎片,影响人类对太空的和平利用。新的条约应当将反核武器试验作为重点加以规定。 (3)充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责任公约》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各国所属飞行器相互碰撞的损害责任赔偿,以及坠落飞行器对一国的损害赔偿。新的条约应当加强对外空及本身环境污染的调整力度。对一国外空活动进行观察评估,即使没有直接地排放有害污物,或者并无过错的行为引起的外空空间或天体环境平衡的改变,也应当负有无过错责任。比如承担额外的空间碎片打捞、恢复空间环境原状等义务。 此外,还有一些有关外空资源与环境的“软法”,如联合国历次会议确立的原则、宣言、决议等,凡被实践证明符合科学要求的,有利于保护太空环境和合理利用太空资源的,应在新的条约中具体化为条约内容,以增强其规范性,提高其法律约束力。 3.2 实行外空活动 “准入制度” 以往先进的外空科技只掌握在少数几个发达国家手中,太空活动也主要是为了实现有关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国内利益。从保护太空环境的目的出发,遵循实现全人类和平利用太空的总的原则,建议建立太空活动准入制度。基本设想如下: (1)成立一个在联合国外空委员会领导下的外空环境影响评估专家组。根据外空由全人类共同开发的原则,该组成员应由联合国各成员国选派的外空科技专家经过选举产生。其工作职能是发现危害外空环境的各种诱因,收集整理各国外空活动情况。研究人类各种空间活动对外空已知的或潜在的危害。制定有关空间碎片、核污染、化学污染、生物污染等国际技术标准,以衡量各国外空活动的危害程度。 (2)各国在实施外空活动前,应当将活动时间、航天器的种类、航天器使用的燃料、空间活动要进行的科研项目、航天器回收处理的办法等情况制定详细的报告,提交给外空环境影响评估专家组。由该机构根据国际认可的技术标准进行审核、评价,对该国此项空间活动对空间环境是否具有危害性、属何种危害类型、危害程度如何、有无相应的防治措施等技术性问题做出评价。 (3)外空环境影响评估专家组将评价结论以及被评价的太空活动是否可以进行的建议提交给外空委员会,由外空委员会召集各成员国进行讨论和磋商,决定是否许可有关国家实施拟议中的太空活动。 “准入制度”虽对各国的空间活动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并不违背国际公认的“探索、开发和利用外空自由”原则。因为各国在依据有关国际条约获得自由的同时,也被有关条约加给了和平利用外空、保护外空环境的义务。各国不能因自己享有的“探索、开发和利用”的自由而不履行“和平利用外空、保护外空环境”的义务。而准入制度则是要求有关各国履行上述义务的一种约束。 3.3 建立外空天体资源的国际开发制度 外层空间条约体系中,直接涉及外空天体上资源的是《月球协定》。但是,条约中并没有规定资源开发制度,国际上也没有其他被普遍采纳的建议。为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借鉴国际海底区域的平行开发制度,建立外空天体资源国际开发制度。 早在《月球协定》1984年生效时,国际上曾经根据协定的规定提出建立国际开发制度,但是俄、美等少数发达国家对第11条关于“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财产”的规定持反对态度,甚至以此作为拒绝加入协定的理由。国际间的这种不一致多少反映了一些国家对太空资源的“私有”的愿望。然而,私有将导致资源争夺和开发的无序, 对保护太空环境和太空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都是不利的。与其将来为争夺月球等天体上的资源进行无序的太空竞赛,引起这一领域新的纠纷,不如及早建立外空天体资源的国际开发制度。 建立太空资源国际开发制度可成立专门的“外空资源管理局”或赋予“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以外空资源管理的职能。国际“外空资源管理局”对各国的外空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尤其是对外空天体的资源进行管理。管理局成员为外空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其机关主要有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是管理局的权利机关,由全体会员国组成,主要职责是制订政策及讨论重要的管理问题。理事会由成员国中的若干国家采用选举或轮值的方式产生,有一定的任职期限。它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有权依公约、协定以及大会的决议制订具体的规则,讨论和议决经常性事务。秘书处的秘书长由选举产生,秘书处和秘书长向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并执行两级决议,行使与开发有关的监督、协调等具体职能。 在外空天体上进行资源开采作业的国家,应当首先向外空资源管理局提交开采计划书,内容包括资源的种类、资源区的面积、作业方式、加工和运输方法等。管理局经过一定程序,对该计划书作全面的审核评议,划出该资源的一半(资源价值的一半或资源面积的一半)为该国的独立收益区,开采成果归本国享有,对另一半的资源开采后分配给管理局其他成员国享有。 国际上对外空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动机、目的和技术水平、国内政策有极大差别,其中更含有政治、军事等因素的影响。以此可以预见,需要国际社会的长期合作协商并逐步达成共识,才能使这项国际制度发展完善。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黑龙江省煤炭城市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煤矿资源开发活动带来了大量的物质财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然而,随着黑龙江省煤炭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消耗量的逐年增加,矿区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环境保护问题日益严峻。通过对黑龙江省煤炭城市的生态环境状况分析研究,探讨了煤炭城市存在土地资源破坏、环境污染、水资源短缺、大气污染、生态系统受到破坏问题成因。同时指出,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制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因此改善法律方面的制度设计和监管机制,是改善黑龙江省煤炭城市生态环境的有效调控措施、 关键词:煤炭城市 环境保护 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法 一、黑龙江省煤炭城市生态环境现状及问题 1 土地及植被破坏。在煤炭开采和煤炭城市建设过程中开发利用资源必然占用和破坏土地,采煤挖掘地表、废渣堆放,地面塌陷、矿区修路及建设厂房等破坏和占用土地。在对土地破坏的同时,也破坏7地表的植被。形成村庄被迫搬迁,大量农田塌陷咸水塘或沼泽地,形成大片采煤塌陷区,耕地不断减少,造成局部区域生态环境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人地矛盾日益突出。而植被覆盖率的减少又改变了地表径流和地表的糙度,使土壤抗蚀指数降低,加剧了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和干化。同时也给煤炭城市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安全威胁。 目前,七台河矿区从1958年开发,在50年不到的时间里,全市下沉2.5m-6.5m;鸡西矿区经过80多年开采,已形成地表采煤沉陷区193平方公里;鹤岗矿区有63.73平方公里的沉陷区,其中最深的地方下沉了30m,在地面上造成6米多的裂缝,而且现在仍在以每年1.3米的速度下沉。另外,经调查统计,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4大煤城有工矿点2735个,各类矿区占地面积26692,46hm,水土流失面积高达22688.59hm,其中采矿场6266.88m,弃土石渣场14967 84hm,尾矿库坝271.05hm,厂区1075.28hm,道路107.54hm,年均排弃总量1961.97万吨,年均水土流失量392.38万吨,而且仍呈上升趋势。 2 资源的浪费及水资源的短缺。据统计,全国有711%的煤炭城市缺水,其中40%属严重缺水。黑龙江省水资源不够丰富,人均占有水量2093立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以鹤岗市为例,人均水量拥有量为1880立方米,分别比全国和全省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少14.5%和8.6%,而鸡西市是贫水区,市区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不足全省的1/4,而且时空分布不均,工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得不到保证,地下水严重超采,在黑龙江省,一些煤炭城市由于管理及工艺不完善,煤炭开采过程中的矿井水、洗煤水和矸石淋溶水等未经完善净化就被直接排放,对周围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另一方面,大量的地下水资源因煤系地层破坏而渗漏矿井并被排出,这些矿井水被净化利用的不足20%,对矿区周边环境又造成了新的污染,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据估计,黑龙江省煤矿每年产生的各种废污水约占全省总废污水量的25%左右。同时地下水位的严重下降,也使区域内的作物大面积减产,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下降,严重危害农业生产。 3 大气污染严重。煤矿开采、煤炭炼焦、煤炭运输过程中的粉尘排放以及煤炭燃烧所导致的大气污染,每年都向大气中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有害气体。在黑龙江省鹤岗市,2004年煤炭业废水排放量占全市废水排放总量的84%,烟尘排放量占全市烟尘排放总量的80%,煤矸石产生量占全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85%。据鸡西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调查和监测,2002―2006年的5年间,全市重点煤炭工业污染源共向大气中排入烟尘为14876吨,二氧化氮为74288吨,二氧化硫为53398吨,一氧化碳为5725吨。这些大气污染物在空气中飘游,既能形成酸雾污染,又能吸附致癌的碳氢化合物等有害物质,形成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人体、动植物及建筑物造成很大的危害。目前,鸡西市大气污染物标准指数(PSI)在100-120之间,表明大气污染浓度已达警戒水平。同时鸡西市每年生产550万吨煤矸石和粉煤灰,不仅占用大量耕地,而且因长期的风吹雨淋,会产生大量有毒气体、尘埃和污水,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 4 生态绿地系统的简化与缺乏。为了满足城市景观、环境及释氧功能的需求,城市的生态绿地系统应是一种协调而复杂的生态系统。然而中国大部分煤炭城市,尤其是像黑龙江省这样的北方城市却普遍存在树种选择单一、忽视垂直绿化及市区防护与隔离林带薄弱等问题。如鸡西市城市人均绿地面积为4.8m/人,远低于国家标准(7~11m/人),与联合国标准(50~60m/人)相差更远;花费昂贵资金买回大量进口草种却由于草坪的管理困难和生态功能有限而未达到预期效果;城市树种单一,虫害防御能力差;林密铁路从市中心区穿越,但却缺乏防护与隔离林带,整个城市即将面临“绿色贫困”的境地。 二、黑龙江省煤炭城市区域环保法实施存在的问题 1 环境保护法理论陈旧及体系不完善。我国环境立法始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法制阶段,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建立的开始。此后,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环境保护法》。这是我国环境立法一个阶段,其对健全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7重要作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环境保护法制定、修订的速度明显加快,一批新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得到了修订。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形成一个以《宪法》为根据,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以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为主题,以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适用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并与我国缔结和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相协调的法律体系。但由于《环境保护法》过于原则和滞后,国家不得不在环境政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层面进行了众多调整和革新,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在层次较低的法律法规中被确立;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被修改。单行法随意突破、违背基本法且各单行法间互不协调给环境保护法制带来了深刻危机。 2 关于煤炭城市区域环保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权责不明确。我国煤炭城市区域环保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多,具体可操作性规范少。环保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化,口号化,对 违法责任规定不明,甚至对执法主体的权责分工都不明确,不仅导致守法主体有法不依,并且致使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执法中互相推诿扯皮。他们最终执行的是从部门利益出发根据法律条文精神所做的大量解释性的规章、文件而非法律本身。而各主管部门对法律解释形成的规章、文件又多从本部门、本行业利益出发,不能正确体现法律的本义,甚至故意歪曲法律的本义,最终导致法的目标不能充分落实。 3 煤炭城市区域环保法律制度空白点较多,立法层次较低。一方面,缺乏针对煤炭城市区域环境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虽然对煤矸石、粉尘,土地塌陷、资源浪费等问题都有相应法律予以规范,但多属部门及地方规章,层次过低,引不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也缺乏技术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明显缺乏环保行政专门立法,致使环保行政执法存在较多问题。具体法律制度中,尤其是资源开采法律制度中环保规定太笼统。空白点较多。如井下废气的排放无强制性排放标准、井下环境保护问题无具体和明确的法律规制等。很多具体执法标准和依据从法律中难以查找,只能借助于行业主管部门的规章、文件解释来执行,环保基本法、污染防治法、煤炭法等法律并未充分发挥作用。 三、黑龙江省煤炭城市区域环保法实施的对策 1 增加环境押金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国家确定和收取环境押金,煤矸石、粉尘排放,土地塌陷、地下水污染等行为必须出具押金,从而使矿山环境得到治理。生态补偿制度是指对由于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进行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矿区资源生态补偿机制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以利于其生态环境的恢复。 2 增设环保目标责任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倡导正确的政绩观。将辖区内环境质量的优劣纳入行政主管领导政绩考核的指标体系;(2)在明确各级政府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职责的基础上,相应增设各级政府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创建环保模范活动,树立典型,推动环保和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3)在行政责任方面只规定原则、程序与方法,不规定具体处罚措施,以统合指导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行政处罚规定;完善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增设暂扣、没收、行政拘留等种类,以提高环保行政执法的效率。各级政府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由于行政立法失误、决策失误、执法不当造成或者间接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公众及其代表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的途径、方式和方法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公众参与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行为参与以及末端参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环境保护法》却没有规定公众参与的条款。因而建议增设公众参与条款。
教育法论文: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暗示教育法 [摘 要] 针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有的放矢地运用暗示、让学生 自我暗示、用环境来暗示、用人格来暗示能有效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教学效果。 [关键词]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暗示教学 一、暗示教育法的基本内涵 暗示教育法是指在无对抗条件下,通过语言、行动等对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发生影响 ,使其在不知不觉中自愿接受暗示者即教育者的某一观点、意见或按暗示的一定方式进行活 动。暗示教育法要求受暗示者在接受现成信息时无需要逻辑论证,并以无批判的接受为基础 。在许多情况下,暗示实际上就是一种心理引导方法。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暗示, 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主要靠提示、引导,而不是靠论证来影响学生的态度和行为。 社会教育行为学理论指出:人们,尤其是受教育者,有一种倾向,即自觉或不自觉地维护思 维的自主地位,不愿意受到别人的干涉、控制,而当对象如学生觉察到外界是有意要说服自 己时,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准备,甚至警觉起来,从而对外界的引导如教师的讲授进行挑 剔或产生逆反心理;而当对象没有感觉到外界要有意说服自己时,则容易接受影响[1 ]。比如,无意中听到的话往往更能促使其形成或改变一定的态度。 同时心理学研究发现,个体心理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当一个人认识到了某种事物的存在时, 尽管这样的认识没有充分依据,甚至只是一种被主观肯定了的假设时,也倾向于对此事物作 出反映,尤其当我们是在无对抗的自然的条件下产生这种认识,且当这种认识又与心理定向 相符时,其心理反应就更为明显。我国历史上的许多成语,如“望梅止渴"、“杯弓蛇影"、 “草木皆兵"等都表现了暗示的作用。 美国教育家卡耐基认为:不论意见观点多么中肯正确,被别人强迫接受的,总不如自己想出 的可靠——所以,懂得这层道理后,硬要别人接受你的观点,将是很不聪明的做法。最好的 方 法,就是给他一点暗示,由他自己去思考或作结论。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他从来没 有教给别人要干什么,他只不过是像一个思想的接生婆一样,帮助人们产生正确的思想。在 引导教育活动中,当引导者或教育者提出材料而不作出结论时,就是希望对象或受教育者自 己 作出结论,这种教育方法称之为苏格拉底的“产婆术"。 在中国教育史上,暗示教育法 早就为许多教育家所运用。孔子就是一位善用暗示的高手。孔子教育弟子做人,很多时候并 不是直接进行说教,而是或用打比方或言他物,巧妙地暗示弟子做人的原则。《论语》中有 多处这样的记载,“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 何以别乎?[2](P56)”;“或问礻 二、 暗示教育法在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特殊意义 大学生正值17~20岁,在这个年龄段,他们的抽象逻辑思维能力占据主导地位,思想活跃, 反应敏捷,智力发展达到高峰,主体意识明显增强,他们善于独立思考,也更乐于自我选择 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暗示的作用往往比直接说理或指示的作用更加显著。教育者如果仍 然停留在不厌其烦的理论说教之中,其教育教学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要不断随着教育对象的变化作出内容和方法的调整。大学的思想政治理 论课教学与中学要求不同,中学政治课以教授学生的知识点为基本任务,其政治教育的功能 基本上靠灌输来实现,教学方法就必然以肯定型为主,即告诉学生“是什么”的问题,可 以 使其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主要是以培育思想、通过理性的选择产生 的认同感为主要任务,所以大学阶段在重述中学某些理论观点时,应重点告诉他们“为什么 ”的 问题。在这个解释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只从正面的角度来进行论述作出结论,而要使思想 政治理论课能够深入到学生思想的深处。这就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发挥大学生的积极性和 主动性,使他们在兴趣的驱使下,在教师的疏导中,通过自己认真的思索而形成正确的观点 ,进而转化为一种坚定的信念。中学在讲授知识点的时候,大多是以一种观点、一个思路为 基本的方法,这既是应试教育的需要,也是灌输政治理念的需要。在大学阶段,这种办法显 然是不合适的,大学的思想政治理论的教育应在基本的立场、观点不变的前提下,有选择地 介绍一些学术界的相关研究,让学生在开放的视野中获得大量的信息,然后通过比较、分析 得出正确结论,以坚定大学生的主流价值观。基于此,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在教学中就 不应该官腔十足地板着面孔训斥人,拿“大道理"压服人,用“大帽子"吓唬人,强迫学生接 受 你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而应该和风细雨、循循善诱、适时暗示、潜移默化,依靠马克思主 义理论的科学性和内在的逻辑力量去感化学生,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因为大学生心理、生理特点以及大学思想理论课教学的基本特点和要求,仅靠喋喋不休的理 论说 教,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而恰如其分的暗示与引导却经常能收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 效。 作为一种教学实际中常用的引导方法,暗示主要是采取直接或间接的语言提示,使学生明白 一定的内涵,并感到有关结论是自己认识到的。暗示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明晰的说理相对应的 一种教育教学方法,但暗示并非完全排斥思想的明晰,相反是在学生具备明晰的认知的基础 上适时地转换说理的施教方法。说理教育不是单纯呈现理论概念和专有名词,也不是为了证 明某一理论的正确性而控制性地呈现片面信息,它要求教育者最充分地呈现相关信息和知识 ,在一个开放、真实的背景下,帮助教育对象理顺逻辑、明白道理、提升情感。此外,在思 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际中,除了口头语言暗示外,行为(身体语言)也可以作为暗示的符 号,尤其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行为,其暗示的作用更为突出。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 中,可以由施授人的语言和行为制造一定教学情境来施授。行为学家早就注意到,在肮脏的 环境里提示人们注意清洁、保持秩序总不见效,相反在严肃、整洁的环境中,人们自然而然 地要自我检点,有谁好意思往红地毯上吐痰呢?更重要的是,我们还可以通过教学行为,使 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反复地进行积极的自我暗示,在学生的自我教育行为训练中,达到预期的 教学效果。 作为教育引导方法之一,暗示也有其局限性。如:由于暗示常常采取含蓄、间接的方式,一 般不付诸压力,因而容易使对象误解或者忽略。此外,暗示也只涉及简单的态度和行为,而 对复杂的深刻的需要系统论证的道理则可能无法触及;同时,由于暗示的作用总是带有随机 性,因而教育对象的态度形成和改变,很难深入到同化和内化阶段。 三、暗示教育法的具体实施 1.针对学生的思想特点,有的放矢地运用暗示 思想政治教育最忌讳的是无的放矢。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效性就要在充分把握教学 目 的和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的情况下,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恰当地运用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 。 首先,要熟练掌握教学内容。如果教学引导涉及的内容比较简单,则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没 有必要“画蛇添足",学生完全可以自己作出结论,提炼观点。当然,为了强调某种结论 和 观点,也可适当地阐述和延伸,给予恰当的点拨。如一些“大众口号"式的政治观点和结论 , 就没有必要大论特论,不厌其烦,此时,适当暗示即可。但是如果讲课涉及的内容较多,其 论据和论证较为复杂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就要明确地亮出结论和观点,然后再去详细论 述,这样就比学生自己去做效果要好得多。 其次,要了解学生认知心理特征。如果学生具有所期望的思维水平和知识能力,或对问题有 相当熟悉程度,则可考虑含蓄地暗示,让他们自己做出结论,得出观点,反之则采取直陈结 论的观点。如:笔者在讲“道德及其历史发展"一节时,对有的课堂采取的直陈结论的讲法 ,因为 根据课前调查,他们对道德的理性认识并不深,但后来笔者为另一课堂的学生讲这一节时, 我采取的是暗示的方法,收到了较好效果。 再次,要把握学生思维热点。一般理论课、知识课和技能课的教学,都是在学生对于这些课 的教学内容基本“不知"、“不会"的基础上进行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学生是一张白纸 , 在这种情况下,学生的接受心理一般来说比较单纯,直接影响塑造意图的因素主要是一个没 有求知欲的问题,全靠教师来讲解和描绘。而思想政治理论课则不同,该课程所讲授的许多 内容都不是学生在课前一无所知的,他们从很小的时候就在思想品德、法律修养方面受 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等多种渠道的教育和影响。这种教育和影响既包括积极方面,也包 括消极方面,都会在学生头脑中积淀下来,形成各种各样具有先入为主的“意识框架", 并 且这种"意识框架"的强弱也因人而异。因此需要教师事先掌握学生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和立场 。如果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所讲述的立场、观点与学生原有的态度差距过大,又不是原则性 的问题,则可考虑使用含蓄、间接的暗示方式;如果差距不大则应明确说出结论,以免学生 因为同化评定效应而感觉不到两者的差距,进而影响教学效果。所谓同化评定效应指的是, 人们会把和自己的态度相距较近的立场、观点,视为相距更近的观点。试图引导学生改变一 定态 度时,一般说来,教师所持的立场、观点,总是与学生对象原有的态度存在着一定差距,否 则,就谈不上教师的引导了。问题在于,这种差距如何把握引导才更为顺利有效。 2.通过行为训练,让学生自我暗示 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教师还可以经常组织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各种知识竞赛、演讲比赛 、课堂讨论、辩论、课堂作业、课堂提问,以及学生自己上讲台讲课等等。笔者在讲授“增 强法 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前,先在课堂上就“法律和生活的关系"进行讨论,学生结合身边 的事畅所欲言,事后他们谈体会:不讨论还不大清楚,讨论后才知道,在当今社 会不学法还真 不行。通过这些教学形式的不断变化,在学生不知不觉、不断进行的积极的自我暗示中,思 想政治课教学的核心内容得到了巩固,深深地在学生的头脑中扎下根来。 3.营造好的教学情境,用环境来暗示 优秀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很善于在课堂内外营造一种气氛,充分利用情境的暗示作用去引 导和教育学生。比如,他们善于利用当地的各种革命历史遗址、博物馆、纪念馆等以及各种 文化教学手段。在这些特定的情境暗示之中,学生受到了强烈的思想震撼,其教育的作用, 往往胜过千言万语。如果时间、场合以及学生兴趣、动机等都不适合于含蓄、间接暗示的方 式,教师就应该直接、明确地亮明结论和观点,反之亦然。如,在当今社会,一些人荣辱不 分, 甚至荣辱颠倒,所以我们在讲荣辱观的时候,一定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敢于直陈正 确的观点和结论,引导学生的思想走上正确的轨道。此时的沉默、模棱两可,或者哪怕就是 暗示都会起到消极的作用,留下遗憾。 4.提升教师修养,用人格来暗示 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方面,行为的暗示往往比语言更为有效。中国古代大教育家孔子 也说过:“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笔者曾在大学生中调查:“ 什么时候你的心灵受到强烈震动?"学生的答案有“到建筑工地实习、老师和我们同睡一个 窝 棚地铺时,我们心灵受到了强烈震动",“当老教授带病坚持上课在讲台上昏倒时,我的心 灵 受到了强烈震动"。由此可见,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不仅仅要精通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深 刻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且要注重在教学和日常行为中,以榜样的力量与 行动楷模去影响感化学生,不仅做“思想的巨人",而且还要做“行动的巨人",要通过强有 力的 行为暗示去教育和引导学生。作为教学引导者的教师,如果在学生的心目中确实具有权 威性的可信性,直截了当地、不容置疑地提出结论和观点,效果往往会更好。对于学生不太 熟悉或者刚上讲台的年轻教师,则应考虑使用系统的逻辑论据和论证,在讲解中让学生自己 明确应有的结论和观点。 正确运用暗示还要避免暗示带来的消极影响。暗示的作用是两方面的,既有积极作用,也有 消极的作用,其性质主要受提示方向的影响。在教学活动中,我们也不能忽视暗示可能带来 的消极影响。有时候提示者的主观愿望并非如此,然而提示本身却造成接受者产生错觉,作 出与暗示相反的反应。无论暗示者是有意或无意地发出某种信息,作为对象的学生总是有着 自己的见解并把它们视为某种提示,从而作出带倾向性的相应反应。当我们评价某一事物并 从正面提出一定的立场、观点时,也会有意无意地产生暗示作用。因为,评价本身就肯定了 某类事物和现象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有关的立场、观点不能充分说服对象时,就会起 到消极的暗示作用,将对象引导到事物和现象的消极方面,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比如,有 的教师在课堂上过多地介绍资产阶级的各种思想理论流派,不厌其详,又过多地暴露社会主 义制度不完善的地方和腐败现象,缺乏分析地述说资本主义制度如何繁荣、如何富裕,而对 此的批判和抨击又不全面深刻、充分有力,这就可能使学生对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 义制度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所以,作为引导者的教师一方面应有目的地发出积极的 暗示,另一方面也应避免引导本身所产生的消极暗示,尽管这种暗示并不是作为教育引导者 的教师的初衷。在教学中注重暗示原则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直陈”原则的重要性,暗 示与直陈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教育法论文:浅谈美国职业教育法规的发展历程及对我国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法规,启示 论文摘要:本文回顾了美国职业教育法规的发展历程,探讨了美国职业教育法规在政府资金投入、立法程序方面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庞大,种类繁多,到2008年已超过154个,内容涉及:葡渤甫经费等各面。 一、美国职业教育法规的发展历程 以下几个阶段可清晰了解美国职业教育法制化形成与发展的脉络。 (一)萌芽阶段(殖民时期和整个18世纪) 美国最早的职业教育为殖民地时期的学徒制,沿用英国的《工匠·徒弟法》及《济贫法》,可视为职业教育法制化的萌芽。 (二)确立阶段(内战后——1960年代) 1.1862年的《莫雷尔法案》——奠定了职业教育立法基础 该法案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参议院和众议院人数的多少分配给各州不同数量的国有土地,各卅l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业有关的知识”的赠地学院莫雷尔法案》可以看作是第一个高等职业教育法。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联邦政府通过资金资助职业教育的原则,奠定了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基础,刺激了各州对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加速了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持续快速发展。 2.1917年的《史密斯法案》——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形成 该法案把职业教育划分成农、工、商、家政等专业,把传统中学改为兼具就业和升学目的的综合中学,确立了美国的双元教育体系,使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分流。它奠定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立法的基础,加大了美国联邦政府对各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干预的力度。这段时期较有影响的职教法规还有1940~(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拨出1亿美元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讥1945年《退伍军人就业法》,规定由政府贷款使退伍军人安家立业并得到在职训练,在政府资助教育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1946年的《乔治·巴顿法》、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都扩大了职业教育的范围,增加了拨款额度。拓宽了美国职业教育的领域,强调职业教育的全民化,使大量资金不断流入综合中学、社区学院和其它职业教育机构。 (三)迅速发展阶段(1960年代——1980年代) 1960年代大体形成了由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后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构成的职业教育体系。 1.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社会化 《职业教育法》将补助的范围扩大到高中毕业生、在职训练人士、残障人士等,取消科目的限制。使其变成面向社会各阶层、各年龄段的教育。它冲破了传统职业教育观念的束缚,强调职业教育目标的多元化,有力促进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2.1974年的《生计教育法》——生计教育与生计发展 生计教育是一种主张以职业和劳动为中心的教育。其倡导者马兰提倡以职业教育为中心,将这种教育贯彻到中小学、甚至高等教育中去。 (四)改革完善阶段(1980年代以来) 1.1984年的柏金斯法案——开启美国的全民职业教育之门此法案扩大了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将职业教育扩大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之功能,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 2.职业教育动向 199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分散、低效、落后”的状况招致激烈抨击,为改变这一现状,国会通过《柏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全体人群,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整合。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推动职业技能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1994年通过了《学校——工作机会法》,这是为美国高中以上学生提供的就业训练法案,宗旨是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2005年对《柏金斯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98)》进行了修改与补充,颁布《柏金斯生计和职业技术促进法》,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整合,工商企业与教育机构密切合作。 二、美国职业教育法规对我国的启示 从对美国职业教育立法历程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出美国职业教育立法的曲折性和超前性。现在我国正在加大力的贯彻《职业教育法》,总结美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经验教训可以仅我国在职业教育方面少走弯路,促进我国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一)政府对立法资金投入的差别 美国职业教育的每次立法必有政府的资金投入。财政的支持极大地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反过来职业教育的极大发展又促进了整个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财政与职教形成了良性互动。依法保障职业教育的资金支持是美同职业教育成功的重要保证。美国联邦政府每次职业教育立法都有相应的教育项目资助资金。如1994年《学校工作机会法案》颁布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在1995年、1996年、1997年投入到“技术准备计划”的资金分别是1.08亿美元、1亿美元、1亿美元。在《学校工作计划》中的投入分别是2.45亿美元、3.50亿美元、4亿美元。而我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办学经费的来源缺乏政府针对性的资金投入,经费不足一直是制约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也规定了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与学校合作办职业教育、规定了职业教育应产教结合。尽管中央财政2006~已向职业教育投入23亿元专项资金,到2010年,中央财政将总共投入140亿元到职业教育的各项重点中去。但是在立法中缺乏政府相应的针对性的资金投入,效力并不显著。因此,加强职业教育立法中政府对资金投入的规定与相应的保障措施是我们需要借鉴的。 (二)立法体系与程序的差别 美国的教育立法程序是自下而上的过程,而我国是自上而下的过程。美国高度重视法案的制定程序,一般是:提出议案、权力机关审议讨论、通过草案、公布法律。教育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比较注意立法技术,要求严格。一般是行业协会、游说集团、选民、政府机构通过州长办公室向议员提出某方面的立法建议。根据这些建议,议员向议会提出立法议案,草案起草后,分送议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时连同草案制定的必要性,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情况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征求公众的意见。立法时要通过听证会,经过对提案人的咨询,明确该立法的受益人,然后才确定是否作为议案。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权由联邦宪法授予各州直接控制,因而州层次的教育法数量众多,规定具体,而且法律效力大,执行过程要求严格,通过行政和司法部门推动教育法律的实施,对违反行为严加制裁。我国的教育立法程序与之不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的拟订为例,国家教委从1989年开始着手研究、起草职业教育法。在起草过程中,总结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经验,并借鉴国外发展职业教育好的做法,经过多次征求意见,进行专题调查。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会同国家教委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在职业教育的立法方面可以适当参考美国立法程序的做法,广泛收集职业学校、地方职业教育部门的意见,作详细的分析与考证。并提供充分辩论机会,这样才能使立法更为完整。 教育法论文: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概念、意义和结构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教 教师教育法律素质 教育法律知识 教育法律意识 教育法律行为 【论文摘要】“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基础工程。笔者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为提高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迅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步觉醒。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现代社会的教育已逐渐成为在法制轨道上运行的教育。“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已成为当今教育发展的重要命题。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治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绝大多数的教师有较强的教育法律素质。没有这一条件,依法治教就只能是一句空话。一个法律素质水准不高的民族绝不可能建成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同理,依法治教工作的推广和实施,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是重要的影响因素。 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研究经历了从关注教师素质结构研究到教师法律素质结构研究,再从教师法律素质研究到关注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研究的过程。这一研究历程体现了人们对教师素质认识不断深化,解构与建构交互作用的过程。教师教育法律素质实际上是法律素质在教师行业中的具体体现,教师法律素质的特殊性是由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它不仅强调教师一般的法律素质,更加关注的是教师的职业法律素质。教师教育法律索质是指教师经过学习和培训所获得的关于教师职业法律法规知识、能力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应思想观念、态度、意识等,它由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律的行为能力等方面构成。 法律素质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首要内容是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指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勇气和毅力。“假定人人都有这种勇气和毅力,经过相当时间,便可行成一种风气,风行即久,便会变成习惯,这种习惯一日不形成,法治实现便一日靠不住,真正的法治是把这种习惯作为条件的。”教师的法治精神是推动教育法治化进程的源动力。中国有几千年的专制传统。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译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习惯,现行教育管理中人治的现象仍较为普遍,如果再不强化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教师队伍的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依法治教就难以实现。因此提高教师队伍的教育法律素质,培育法治精神是依法治教的一项基础工程,是依法治教的奠基石。 对于教育活动基本的伦理规范地遵守,在我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来约束教师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规范与教师个体及专业团体本身“德一福”一致的关系缺乏起码的确认。《规范》中更多的是教师的义务,而“教师专业生活和基本权利更需要有专业的道德规范给予保障。以确保教师在行使专业权利时免受非专业人士非理性指责与侵犯。”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出台,不仅是对教师,更是对全社会的人对于教育领域的伦理规范地遵守,提供了基本的要求和底线。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提高,不仅在于他们能够按法律的规定遵守基本的伦理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更在于能够主张自己的基本权利,享受幸福人生。 为准确把握教师教育法律素质的内容,确立合理的概念维度,笔者以法律素质的理论抽象性、内容涵盖性、形式稳定性为坐标,将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教育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又在每一个层次中确定了不同的层次结构。 一、教育法律知识 知法是教师守法、用法和护法的前提条件。法治国家是法律主治而不是权力主治的国家,是法律操作者主导而不是行政官僚主导的国家。同理,以法治教意味着教育正进入法律调节领域,是用法律管理、规范教育活动或教育行为,解决教育领域的矛盾和纠纷,更多的是依靠法治而不是人治。西方社会几百年的法治实践经验和中国二十多年的教育法治建设里程表明,依法治教需要执法公仆,更需要护法、守法的广大教师这要求广大教师首先要知法、懂法,在此基础一L人们才能真正运用法律武器,参与教育教学管理和实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教育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接受和认可程度,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评价、态度、关注和期待,换句话说,法律意识就是法律知识在人们心中的内化。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是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精神力量。在依法治教的历程中,教育法律规范的贯彻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是教师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完善教育法制是实行以法治教的前提。但依法治教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教育法制发挥作用的基础上。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能推动教师自觉守法。教师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教师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同时,良好的法律意识能驱动教师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据此,又可将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分解为法律态度、法律评价、法律关注和法律期待四个层次。法律态度是指教师在教育法律认知的基础上对教育法律所持有的情感,它是教师对法律直观的体验感受。法律评价是指教师依据某种理性的标准,对教育法律的好与坏所做的价值判断,它是教师对教育法律的理性评价。法律关注是指教师对当前的焦点教育法律问题和热点教育法律问题注意留心的程度,它反映了教师主观上参与法制建设的程度。法律期待是指教师对教育法律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的期盼和希望,它反映了教师对未来教育法制建设走向和趋势的期望。 三、教育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在以法律为主体的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在受到法律约束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是法律制约功能,还是法律的保护功能,都存在一个如何最有效地实现法律规则的问题。任何法律不过是一定行为规则而已,规则是法律的存在形式,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离开了法律行为,法律的意义就无法确定。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认为:“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法律仅是纸上的规定,要转化为社会的现实,必须依赖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没有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就会毫无实际意义;没有作为法律调整手段的法律行为,法律就无法贯彻实施,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意义。 根据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可将法律行为分解为守法行为、用法行为和护法行为。守法行为是教师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教师的守法行为是教育法律体系实现的社会基础和基本依据。一个正常的社会,法律遵守行为总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面,法律只有在被普遍遵守的前提下,才可能对少数违法者给予有效的制裁,只有法律遵守行为普遍化了,法律规定才可能由机械的律条转化为生动的现实。用法行为是教师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是以权利本位,一个守法的公民不仅要履行法律义务,更要懂得如何行使和主张自己的权力。护法行为是指教师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违法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更破坏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与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是每一个教师的责任。 毫无疑问,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教师与其他主体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教师作为依法治教的主体之一,只有从教育、制度、评价和惩戒等方面做起,不断提高他们的教育法律素质,教师的教育法律素质才可能真正有一个大的历史改变,依法治教的春天才会真正早日实现。 教育法论文:浅析《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 论文关键词:职业教育法 立法目的 评价 回归 论文摘要:《职业教育法》颁布实施12年来,我国职业教育取得了快速、长足的发展。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呈现出若干新特点。相对静态的立法未能同步适应甚至制约了职业教育的继续推进和深化。试图对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立法目的的内涵及研究意义 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目的是“人们想要达到的境地和希望实现的结果。”对于目的的规划和确定是人类作为高级动物的特有活动,是思维的产物。“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人之于其它动物最根本的区别就是脱离了或有意识地试图脱离行为的盲目性。在进行某项工作之前,人们总会在头脑中预先勾勒出一个理想结果。进而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立法活动也是如此,甚至体现得更加淋漓尽致。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重要的规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并并非是对法条的无序堆砌。此时,明确的立法目的能够让立法者透过纷乱繁杂的法律现象,把握法律的本质,使得法律在宏观框架上结构楔榫;微观表述上主旨分明。当立法者在进行职业教育立法时。自然也会对其运行所达到的目标有一个要求或预期。明确的目的性使各个相对独立的法条由一个隐含的主线串连起来,形成互不冲突、协调一致的整体。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结合自身需要,通过对法律固有属性的认知、判断和选择,从而形成的以观念形态表达的一种预期结果,即法律制度设置和运行所产生的理想结果。“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目的论是法律制度的本源性理论,是对该部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如果把一部法律凝练为一句话,没有什么立法目的更加传神、更加精恰了。因此,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确定,必将深刻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面貌以及实际运行的效果,而含混而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则势必导致法律文本的松散和缺乏指向。 二、现行立法目的的表述及其评价 鉴于立法目的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我国在成文法结构安排上往往于法律文本的开篇就开宗明义地阐明本法的立法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共高等教育法》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如果将三部法律的目的条款相比较,会发现职业教育法与后两部法律虽然在具体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实质上均着眼于“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从表面上看,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作为教育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似乎并无明显的不妥之处,作为教育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职业教育势必成为科教兴国战略的必要手段,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定位却使得职业教育法丧失了自身独立的个性表达。 首先,职业教育法的目的应当定位于别化的特有目的。各项教育法律、法规之间是一种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关系,并共同服务于教育法体系“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体系目的。这种情况就像在一个蚂蚁种群中,存在着雌蚁、雄蚁、工蚁和兵蚁这些不同种类的划分,它们都有着自身存在的意义和各自不同于其他种类的目的。有的负责繁衍后代,有的负责觅食和建造巢穴,有的负责抵御外来侵害。如果不加区分地把不同种类蚂蚁的目的都看作是维持种群的存在和繁荣,就混淆了它们的角色和存在价值,无法真正判断它们各自特有的行动目的。职业教育法作为教育法律体系有机的组成部分,在体系中扮演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角色,有着自身独立的目的。对其加以盲目提升和混同,必将使得整部法律的构建缺乏指向而使得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大大折扣。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为首要目的一样,就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来而言,其目的也是个别化的,应当强调其个性,“没有必要专门阐述部门法所共有的根本任务。” 其次,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定位于直接目的。正如一所学校购买教学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教学环境,提高教学水平,如果一定要把该行为的目的看作提高人类整体文化素质抑或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之类的,就不免有些过于牵强了。这并不是说立法目的就是功利而短视的。应当看到,目的是主体的目的,这种内在性的特点决定了立法者对某项制度设计、运行的预期和设想,带有较为浓厚的主观色彩和直接的需要表达。立法者在合理范围和尺度内,能动的选择和有目的性的设计,意图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中的当务之急。因此,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不能仅仅成为教育法律、法规普适性规律的重复表达,大而化之地把“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作为本法目的,对立法和理论研究均无裨益,理应围绕和突出“职业教育”这一主题,发掘职业教育法的固有属性和基本功能。并直接、明确地表达出来。 三、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的理性回归 法律文本的表达并非始终同立法者的心态完美契合。目的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产物,是以观念形式存在的,这就决定了目的不可能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人的思维本身就是变化的、渐进的。目的在最初形成时可能是含糊的甚至有所偏差的,但这没有关系,人类作为一种高级动物之所以能够完成从猿到人的进化,并逐渐对身边的世界进行合理改造,正是因为人类能够不断地,能动地修正自己行为的目的,使之日趋理性。同样,立法者理念的重大调整也会相应地引起立法目的的变化。职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不能拘泥于法条的实然表述,而是应到探寻其应然状态。 如前文所述,应当从职业教育实践性、应用性、针对性的特点人手,结合受教育者和实践层面的需要,发掘职业教育法个别化的直接目的,进而生成结构严谨、意旨鲜明的法律文本。对此,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职业教育旨在针对不断变化的劳动环境,通过规范的教育过程传授 符合要求的、进行职业活动必须的职业技能、知识和能力(职业行动能力)。它还应使获得必要的职业经验成为可能。”在这一立法目的指导下,德国为了加强职业教育的实践性,采用“双重职业训练制”,学生部分时间在学校学习理论知识。部分时间在企业进行实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了增强应用性和针对性,一大批职业教育学校建在著名的大企业周围,以便更好地与企业合作。利用企业的优势,按照企业的要求,培养高技术人才。“如德国伊斯勒高等技术学院周围是奔驰、HEG等大企业,曼海姆高等技术学院紧邻德国三大化工企业之一的BASF公司”近年来,我国职业教育在国家的重视下得以高速发展,职业院校招生规模从2002年的不到400万人快速增至810万人,然而在这一发展历程中,很多矛盾和弊端开始凸显出来,例如青年教师比例较大。缺乏教学经验和相关行业领域从业经历:例如,教学投入不足,教学和实践相脱节,无法满足行业需要等。为了防止职业教育停留在粗犷式的低水平发展模式,可持续地为社会提供高素质的劳动者。我国职业教育法立法目的表述上同样应当脚踏实地、切中实质。以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实际应用能力为目标,以就业和市场为导向。 四、立法目的重构对“教”与“学”的导向作用 (一)严格教师任职资格,构建高素质的师资队伍 我国职业教育法对于教师任职资格只字未提,这也是现行立法的一大缺陷。教师是教育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因素,教育的社会职能必须通过教师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教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教育的实际水平和效果。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处于高速发展中,然而教师队伍无论在数量和水平上都与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技能型人才的需求明显不相适应。职业教育要想提高质量、加快发展,解决师资建设迫在眉睫。 纵观发达国家的职业教育,对教师素质和任职资格均作出了严格要求。除了学历上有一定要求外,还特别强调实践经验。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第三节——教育机构与教育人员的资质,对教师任职的专业方向和从业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德国的高职师范学院毕业生不能直接任教。必须先参加国家组织的第一次职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获得实习教师的身份,进入政府开办的教师实习学院进行两年的实习。两年中,三分之一时间在实习学院接受更高层次的师范教育。完成两年实习、教学和师范理论学习后,他们才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第二次职业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者才可能获得正式岗位资格证书。因此,我国在推进职业教育进程中,亦应重视教师之一主体因素,建立行之有效的遴选和培训机制。 (二)在学习过程中突出实践性 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并非培养理论性和研究型人才,而是为社会输送具有很强动手能力的人才。学有所成。学以致用,将所学技能迅速应用于工作中,是职业教育追求的目标。有鉴于此,西方发达国家的高职学校都特别重视提高实践教学内容的比重,把培养学生的技术应用能力、动手能力作为教学的中心环节, 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应当提高实践环节比例,将其作为培养学生的重要手段。这不但能够实时检验理论的掌握情况,还切实增强了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我国职业教育由于投入不足,实践教学所需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往往不能到位,导致实践课时不能落实,理论讲授比例过大,学生缺乏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而这一情况在经济相对落后,基础较为薄弱的西部则显得尤为突出。长此以往,势必使得职业教育的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在教学过程中应密切联系相关企业。世界银行国际咨询专家万·亚当斯指出“强调企业、行业和学校之间的关系,确保学校所提供的技能是行业所需要的技能。我们需要让学校承担起学生就业的责任来,使学校的运行更加着眼于市场本身。”企业可以给学生提供完整、真实的实践过程,这是学校的模拟、实验等教学手段不可比拟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密切联系用人企业,可以及时了解生产领域的新技术、新动向,使得教学活动与市场需求相同步。 教育法论文: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暗示教育法 [摘 要] 针对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有的放矢地运用暗示、让学生 自我暗示、用环境来暗示、用人格来暗示能有效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教学效果。 [关键词]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暗示教学 一、暗示教育法的基本内涵 暗示教育法是指在无对抗条件下,通过语言、行动等对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发生影响 ,使其在不知不觉中自愿接受暗示者即教育者的某一观点、意见或按暗示的一定方式进行活 动。暗示教育法要求受暗示者在接受现成信息时无需要逻辑论证,并以无批判的接受为基础 。在许多情况下,暗示实际上就是一种心理引导方法。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暗示, 我们可以理解为一种主要靠提示、引导,而不是靠论证来影响学生的态度和行为。 社会教育行为学理论指出:人们,尤其是受教育者,有一种倾向,即自觉或不自觉地维护思 维的自主地位,不愿意受到别人的干涉、控制,而当对象如学生觉察到外界是有意要说服自 己时,往往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准备,甚至警觉起来,从而对外界的引导如教师的讲授进行挑 剔或产生逆反心理;而当对象没有感觉到外界要有意说服自己时,则容易接受影响[1 ]。比如,无意中听到的话往往更能促使其形成或改变一定的态度。 同时心理学研究发现,个体心理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当一个人认识到了某种事物的存在时, 尽管这样的认识没有充分依据,甚至只是一种被主观肯定了的假设时,也倾向于对此事物作 出反映,尤其当我们是在无对抗的自然的条件下产生这种认识,且当这种认识又与心理定向 相符时,其心理反应就更为明显。我国历史上的许多成语,如“望梅止渴"、“杯弓蛇影"、 “草木皆兵"等都表现了暗示的作用。 美国教育家卡耐基认为:不论意见观点多么中肯正确,被别人强迫接受的,总不如自己想出 的可靠——所以,懂得这层道理后,硬要别人接受你的观点,将是很不聪明的做法。最好的 方 法,就是给他一点暗示,由他自己去思考或作结论。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他从来没 有教给别人要干什么,他只不过是像一个思想的接生婆一样,帮助人们产生正确的思想。在 引导教育活动中,当引导者或教育者提出材料而不作出结论时,就是希望对象或受教育者自 己 作出结论,这种教育方法称之为苏格拉底的“产婆术"。 在中国教育史上,暗示教育法 早就为许多教育家所运用。孔子就是一位善用暗示的高手。孔子教育弟子做人,很多时候并 不是直接进行说教,而是或用打比方或言他物,巧妙地暗示弟子做人的原则。《论语》中有 多处这样的记载,“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 何以别乎?[2](P56)”;“或问礻 二、 暗示教育法在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的特殊意义 大学生正值17~20岁,在这个年龄段,他们的抽象逻辑思维能力占据主导地位,思想活跃, 反应敏捷,智力发展达到高峰,主体意识明显增强,他们善于独立思考,也更乐于自我选择 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暗示的作用往往比直接说理或指示的作用更加显著。教育者如果仍 然停留在不厌其烦的理论说教之中,其教育教学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要不断随着教育对象的变化作出内容和方法的调整。大学的思想政治理 论课教学与中学要求不同,中学政治课以教授学生的知识点为基本任务,其政治教育的功能 基本上靠灌输来实现,教学方法就必然以肯定型为主,即告诉学生“是什么”的问题,可 以 使其知其然而不知所以然;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主要是以培育思想、通过理性的选择产生 的认同感为主要任务,所以大学阶段在重述中学某些理论观点时,应重点告诉他们“为什么 ”的 问题。在这个解释的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只从正面的角度来进行论述作出结论,而要使思想 政治理论课能够深入到学生思想的深处。这就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发挥大学生的积极性和 主动性,使他们在兴趣的驱使下,在教师的疏导中,通过自己认真的思索而形成正确的观点 ,进而转化为一种坚定的信念。中学在讲授知识点的时候,大多是以一种观点、一个思路为 基本的方法,这既是应试教育的需要,也是灌输政治理念的需要。在大学阶段,这种办法显 然是不合适的,大学的思想政治理论的教育应在基本的立场、观点不变的前提下,有选择地 介绍一些学术界的相关研究,让学生在开放的视野中获得大量的信息,然后通过比较、分析 得出正确结论,以坚定大学生的主流价值观。基于此,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在教学中就 不应该官腔十足地板着面孔训斥人,拿“大道理"压服人,用“大帽子"吓唬人,强迫学生接 受 你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而应该和风细雨、循循善诱、适时暗示、潜移默化,依靠马克思主 义理论的科学性和内在的逻辑力量去感化学生,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因为大学生心理、生理特点以及大学思想理论课教学的基本特点和要求,仅靠喋喋不休的理 论说 教,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教育效果。而恰如其分的暗示与引导却经常能收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 效。 作为一种教学实际中常用的引导方法,暗示主要是采取直接或间接的语言提示,使学生明白 一定的内涵,并感到有关结论是自己认识到的。暗示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明晰的说理相对应的 一种教育教学方法,但暗示并非完全排斥思想的明晰,相反是在学生具备明晰的认知的基础 上适时地转换说理的施教方法。说理教育不是单纯呈现理论概念和专有名词,也不是为了证 明某一理论的正确性而控制性地呈现片面信息,它要求教育者最充分地呈现相关信息和知识 ,在一个开放、真实的背景下,帮助教育对象理顺逻辑、明白道理、提升情感。此外,在思 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际中,除了口头语言暗示外,行为(身体语言)也可以作为暗示的符 号,尤其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行为,其暗示的作用更为突出。在思想政治理论教学 中,可以由施授人的语言和行为制造一定教学情境来施授。行为学家早就注意到,在肮脏的 环境里提示人们注意清洁、保持秩序总不见效,相反在严肃、整洁的环境中,人们自然而然 地要自我检点,有谁好意思往红地毯上吐痰呢?更重要的是,我们还可以通过教学行为,使 学生在不知不觉中反复地进行积极的自我暗示,在学生的自我教育行为训练中,达到预期的 教学效果。 作为教育引导方法之一,暗示也有其局限性。如:由于暗示常常采取含蓄、间接的方式,一 般不付诸压力,因而容易使对象误解或者忽略。此外,暗示也只涉及简单的态度和行为,而 对复杂的深刻的需要系统论证的道理则可能无法触及;同时,由于暗示的作用总是带有随机 性,因而教育对象的态度形成和改变,很难深入到同化和内化阶段。 三、暗示教育法的具体实施 1.针对学生的思想特点,有的放矢地运用暗示 思想政治教育最忌讳的是无的放矢。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实效性就要在充分把握教学 目 的和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的情况下,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恰当地运用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 。 首先,要熟练掌握教学内容。如果教学引导涉及的内容比较简单,则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没 有必要“画蛇添足",学生完全可以自己作出结论,提炼观点。当然,为了强调某种结论 和 观点,也可适当地阐述和延伸,给予恰当的点拨。如一些“大众口号"式的政治观点和结论 , 就没有必要大论特论,不厌其烦,此时,适当暗示即可。但是如果讲课涉及的内容较多,其 论据和论证较为复杂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就要明确地亮出结论和观点,然后再去详细论 述,这样就比学生自己去做效果要好得多。 其次,要了解学生认知心理特征。如果学生具有所期望的思维水平和知识能力,或对问题有 相当熟悉程度,则可考虑含蓄地暗示,让他们自己做出结论,得出观点,反之则采取直陈结 论的观点。如:笔者在讲“道德及其历史发展"一节时,对有的课堂采取的直陈结论的讲法 ,因为 根据课前调查,他们对道德的理性认识并不深,但后来笔者为另一课堂的学生讲这一节时, 我采取的是暗示的方法,收到了较好效果。 再次,要把握学生思维热点。一般理论课、知识课和技能课的教学,都是在学生对于这些课 的教学内容基本“不知"、“不会"的基础上进行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学生是一张白纸 , 在这种情况下,学生的接受心理一般来说比较单纯,直接影响塑造意图的因素主要是一个没 有求知欲的问题,全靠教师来讲解和描绘。而思想政治理论课则不同,该课程所讲授的许多 内容都不是学生在课前一无所知的,他们从很小的时候就在思想品德、法律修养方面受 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等多种渠道的教育和影响。这种教育和影响既包括积极方面,也包 括消极方面,都会在学生头脑中积淀下来,形成各种各样具有先入为主的“意识框架", 并 且这种"意识框架"的强弱也因人而异。因此需要教师事先掌握学生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和立场 。如果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所讲述的立场、观点与学生原有的态度差距过大,又不是原则性 的问题,则可考虑使用含蓄、间接的暗示方式;如果差距不大则应明确说出结论,以免学生 因为同化评定效应而感觉不到两者的差距,进而影响教学效果。所谓同化评定效应指的是, 人们会把和自己的态度相距较近的立场、观点,视为相距更近的观点。试图引导学生改变一 定态 度时,一般说来,教师所持的立场、观点,总是与学生对象原有的态度存在着一定差距,否 则,就谈不上教师的引导了。问题在于,这种差距如何把握引导才更为顺利有效。 2.通过行为训练,让学生自我暗示 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中,教师还可以经常组织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各种知识竞赛、演讲比赛 、课堂讨论、辩论、课堂作业、课堂提问,以及学生自己上讲台讲课等等。笔者在讲授“增 强法 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前,先在课堂上就“法律和生活的关系"进行讨论,学生结合身边 的事畅所欲言,事后他们谈体会:不讨论还不大清楚,讨论后才知道,在当今社 会不学法还真 不行。通过这些教学形式的不断变化,在学生不知不觉、不断进行的积极的自我暗示中,思 想政治课教学的核心内容得到了巩固,深深地在学生的头脑中扎下根来。 3.营造好的教学情境,用环境来暗示 优秀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很善于在课堂内外营造一种气氛,充分利用情境的暗示作用去引 导和教育学生。比如,他们善于利用当地的各种革命历史遗址、博物馆、纪念馆等以及各种 文化教学手段。在这些特定的情境暗示之中,学生受到了强烈的思想震撼,其教育的作用, 往往胜过千言万语。如果时间、场合以及学生兴趣、动机等都不适合于含蓄、间接暗示的方 式,教师就应该直接、明确地亮明结论和观点,反之亦然。如,在当今社会,一些人荣辱不 分, 甚至荣辱颠倒,所以我们在讲荣辱观的时候,一定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敢于直陈正 确的观点和结论,引导学生的思想走上正确的轨道。此时的沉默、模棱两可,或者哪怕就是 暗示都会起到消极的作用,留下遗憾。 4.提升教师修养,用人格来暗示 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方面,行为的暗示往往比语言更为有效。中国古代大教育家孔子 也说过:“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笔者曾在大学生中调查:“ 什么时候你的心灵受到强烈震动?"学生的答案有“到建筑工地实习、老师和我们同睡一个 窝 棚地铺时,我们心灵受到了强烈震动",“当老教授带病坚持上课在讲台上昏倒时,我的心 灵 受到了强烈震动"。由此可见,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不仅仅要精通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深 刻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且要注重在教学和日常行为中,以榜样的力量与 行动楷模去影响感化学生,不仅做“思想的巨人",而且还要做“行动的巨人",要通过强有 力的 行为暗示去教育和引导学生。作为教学引导者的教师,如果在学生的心目中确实具有权 威性的可信性,直截了当地、不容置疑地提出结论和观点,效果往往会更好。对于学生不太 熟悉或者刚上讲台的年轻教师,则应考虑使用系统的逻辑论据和论证,在讲解中让学生自己 明确应有的结论和观点。 正确运用暗示还要避免暗示带来的消极影响。暗示的作用是两方面的,既有积极作用,也有 消极的作用,其性质主要受提示方向的影响。在教学活动中,我们也不能忽视暗示可能带来 的消极影响。有时候提示者的主观愿望并非如此,然而提示本身却造成接受者产生错觉,作 出与暗示相反的反应。无论暗示者是有意或无意地发出某种信息,作为对象的学生总是有着 自己的见解并把它们视为某种提示,从而作出带倾向性的相应反应。当我们评价某一事物并 从正面提出一定的立场、观点时,也会有意无意地产生暗示作用。因为,评价本身就肯定了 某类事物和现象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有关的立场、观点不能充分说服对象时,就会起 到消极的暗示作用,将对象引导到事物和现象的消极方面,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比如,有 的教师在课堂上过多地介绍资产阶级的各种思想理论流派,不厌其详,又过多地暴露社会主 义制度不完善的地方和腐败现象,缺乏分析地述说资本主义制度如何繁荣、如何富裕,而对 此的批判和抨击又不全面深刻、充分有力,这就可能使学生对马列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 义制度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所以,作为引导者的教师一方面应有目的地发出积极的 暗示,另一方面也应避免引导本身所产生的消极暗示,尽管这种暗示并不是作为教育引导者 的教师的初衷。在教学中注重暗示原则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直陈”原则的重要性,暗 示与直陈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教育法论文:协调式教育法视角下护理管理论文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本院八个病区的临床护士共68人,年龄在20~46岁,其中,近两年新进护士8人,本科学历18人,大专学历39人,中专学历11人,身心均健康,自愿积极配合医院及科室的工作管理。医院结合临床加强护理管理,护理部采取“协调式教育法”,实行“院科两级负责制”,两年间通过这种教育和管理模式,本院的护理工作成效显著。 1.2结果 实施“协调式教育法”后:(1)2012年本院患者的满意度测评平均93.2%,2013年上升为98.6%。(2)2012年~2013年全院无一例护理不良事件发生,各项护理指标均达标,全年护理质量取得了平均得分 99.5分的好成绩。 2协调式教育的方法和过程 2.1岗前培训重思想素质教育,核心制度的学习,强化个人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为临床工作打好基础 岗前培训是新护士成长的良好开端,是培养新护士实际工作能力、促进职业道德形成的重要过程。对本院的新护士由护理部统一进行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重视护士的爱岗敬业教育,使他们了解医院的发展经历,树立主人翁意识,加强护士的职业道德、礼仪、心理素质、人文素质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以“患者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并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形成良好的职业素养,为今后做好临床护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了使新护士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我们给予专题岗前培训讲座,具体课程安排共6天:第1天医院概况、医院护理管理现状(教授2学时);第2天护理法律法规、护理核心制度(教授2学时);第3天护患沟通技巧和护士礼仪培训、护理安全及医院感染培训(教授2学时);第4天护理文书的书写标准和要求、抗肿瘤药物知识、肿瘤健康宣教(教授3学时);第5天常用护理操作技术、护理应急预案、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教授3学时);第6天护士职业暴露、化疗防护常识(教授2学时),授课均采用放映幻灯片的方式进行专题讲解。 2.2改变传统观念,连续教育,树立职业形象 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只注重培养医护人员自身技术水平,而忽略了职业素质修养、人文素质和礼仪规范的教育,造成医护人员缺乏与患者接触的亲和力。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已从单纯的生物医学领域向心理、社会领域转变,医护人员的形象、言谈举止,对患者尤其是肿瘤患者的身心健康可以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从而影响治疗和护理效果。因此,新护士进入工作科室,要尽快熟悉所在科室的环境、设施和布置,物品及药品的放置,逐渐认识并熟悉同事,成为科室中的一员,与他们和睦相处,团结友善,工作上互帮互助,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延续岗前培训的学习内容,把所学知识应用到临床,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周到的职业礼仪,因人而异地做好患者身心护理,改善护患关系,减少医护患纠纷的发生。良好的护士形象,可以提升服务对象对医护人员的“信任度”,拉近护患距离,便于在临床上有效地护理各种类型的肿瘤患者,促进临床管理,提高患者满意度。 2.3方便临床护理管理,掌握科室护理制度,给予协调教育,落实护理标准 为了方便管理,教育护士熟悉肿瘤科护理常规,临床护理“日程序、周计划、月目标”制度的内容,护士各班次的职责等,给临床工作提供指引和目标,使护理工作有条不紊,便于护士长的管理。护士长根据相应的制度每天进行巡查,发现哪项工作有纰漏或失误,及时找当事人,给予弥补或更正;每天对各班次的工作进行核查,每周组织全科进行医嘱单、护理单、体温单、特护单、床头牌等的核对,发现问题给予客观真实的记录,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严重者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护士长根据各项护理标准,总结工作中出现不足的原因,查找根源,提出整改措施,对护士进行协调式教育,并强化训练,加强学习和记忆,每月对近期工作中出现的薄弱知识点,科内新开展的工作内容,组织全科护士进行考试,考试成绩记录在科内个人技术档案内,作为年终个人评先树优的依据。 2.4夯实护理技能,加强医护患合作,因患者而异,采用科学的沟通技巧和护理,实行人性化服务等教育方式,规避风险 2.4.1沟通技巧的教育 肿瘤科患者的性格、心理特点有:①内向型:不善于表达,对医护人员工作不满意,会寻找机会表达意见,比如:患者满意度测评时,得分较低,使工作人员难预测,比较难沟通;②外向型:脾气暴躁易怒,不容易控制情绪,偶尔对医护人员不满,会反应强烈,影响护患关系,甚至造成纠纷。所以,护理肿瘤患者难度较大,需要护士使用良好的沟通技能,包括:语言沟通、肢体沟通、表情沟通、文字沟通等,加强人文关怀,如:使用患者接受的称谓;患者疼痛时给予抚摸分散注意力;播放患者喜爱的音乐或提供爱好的书籍,诱导其潜意识的转移,忘却疼痛。根据患者不同的性格特点,因人而异地实施护理。 2.4.2强化肿瘤专科技能训练与考核 肿瘤患者中有药物过敏史的、肥胖而外周静脉不明显的、接受过多次化疗或长期输液造成静脉穿刺困难的、伴有心脑血管及免疫等疾病的患者,容易发生静脉化疗风险。作为肿瘤科护士要提高静脉穿刺技术,苦练基本功,提高穿刺成功率,减少患者痛苦;在穿刺前仔细选择要注射的静脉,确保穿刺成功率,要考虑先从远端静脉开始,保护静脉的合理使用,便于长期静脉输液治疗,还要考虑输液顺畅,输液期间不会发生化疗药物局部渗漏;规避化疗风险,减轻患者痛苦;熟悉化疗药物的毒副作用,化疗药物外渗的处理,输液过程中仔细观察局部和全身反应;在化疗前使用巧妙的沟通和告知,不同的患者使用不同的告知方法,如:文化层次高,性格开明,知道病情的患者,可以告知化疗的目的、化疗药物的毒副作用、化疗期间的配合方法和主要事项;对于性格内向,恐惧癌症,不知道病情的患者,可对其隐瞒化疗药物的作用,简单告知化疗期间的配合方法和注意事项;化疗中严格按照医嘱执行,如发现医嘱有疑问,及时和医生联系,发现患者病情有什么变化,及时向医生反映病情,给予妥善处理,日常工作中加强医护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团结与协作,将一些隐患消灭在萌芽中,为患者的康复创造有利条件。经过练习后,护理部对护士进行肿瘤专科技能考核,平均成绩由以前的86.2分上升至现在的91分以上。 2.5科学的管理流程,及时沟通教育 本院每年组织全院的中层领导到上级优秀的知名医院参观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管理方法、先进技术,开拓思想、拓宽思路,勇于管理、善于管理的精髓,把学到的先进技术传授给全院专业技术人员;本院还每年派技术骨干到北京、上海、济南等专业对口医院进修,进修回来人员,不仅个人的专业技能有了长足的发展,还在本院举行的每周业务讲座时,介绍上级医院的先进技术,前端的治疗、护理理论知识,达到提高全院整体专业技术水平的作用。在医务科、护理部的督导下,科护士长利用交接班时,观察各班次的工作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包括:病房的整洁性,各班次治疗、护理是否完善、危重患者的观察治疗及护理是否到位,医护的协调性工作是否严密;对于做得不到位者,晨会时给予指出,或采用问答的方式强化管理,使当事人明白错误,加强记忆,预防其他人员再犯同样的错误;利用晨间护理,加强病房管理,使房间内整齐化一,与患者交流,方便进一步观察病情,了解其对治疗护理的意见,及时地给予解决,并与主管医生、责任护士反馈信息,及时给予工作改进;护理部每周组织全院护士长,了解各病区出现的普遍问题,包括:护理管理、心理护理、影响护理质量的因素,临床护理缺陷和护理隐患等,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护理部每月到各病区进行护理业务查房,改进工作思路,提高护理技能、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完善患者的护理;并进行患者满意度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及时反馈给各病区护士长,进一步加强工作改进,对于问题护士,进行批评教育;护理部根据各病区临床护理中出现的薄弱问题,肿瘤治疗护理的发展,知识的更新需要,每周组织全院护士进行业务讲座两次,每季度组织全院护士进行讲座知识考试,专业技术操作考核各一次,总结成绩,改正不足,督促学习。形成“管理-工作的预见性-工作督导-协调教育-学习-改进工作方法”的科学管理流程。 3小结 用科学的管理,使每月工作有目标,每周工作有计划,每天工作有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依,有标准可查,有制度来约束,做到层层“把关”,逐级管理,形成科学的管理流程。更使工作从检查后整改,转变为预防在先,工作中监管,减少了护理不良事件的发生,增加了患者的安全感和信赖感,管理者适时给予教育,使教育融入到护理管理中,临床应用协调式护理教育,使护士的形象标准化,服务人性化,工作认真化,医护合作化,教育和管理一体化,全院上下一盘棋。护士的工作由以往的被动变为主动,工作积极热情,追求工作质量的完美,成为护士的主观行为,形成相互学习,共同提高,用教育强化管理,用管理促进教育,用过硬的护理技能,服务于患者,受到患者广泛好评,同行们的一致认可。化疗科还被泰安市卫生局授予“优质服务示范岗”的光荣称号。 作者:庞金萍 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肿瘤防治院 教育法论文:自我教育法在思政工作中的应用 一、载体设计上突出“活”,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灵活性 孤岛采油厂位于黄河尾闾的山东省东营市,是中国石化第一产量大厂。近年来,孤岛采油厂在深入学庆油田和其他企业经验的同时,大力开展创新实践,探索形成了“一线宣讲团”“故事汇”“主题队日”等员工自我教育的方式方法,使思想政治工作更加适应形势发展和企业管理的需要。但随着越来越多的80、90后员工充实到一线,孤岛采油厂员工队伍结构日益呈现出年轻化特点,思想行为上的自主意识和对新鲜事物的接受能力明显增强。针对这一变化,孤岛采油厂将“一线宣讲团”等自我教育方法进行集成整合,形成更加规范的“班组舆情疏导员”模式,使思想政治工作在内容、形式、时间、地点上更加灵活多样。孤岛采油厂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的主阵地建在班组,从每个一线班组中选拔2~3名威信高、人缘好、素质过硬、沟通能力强的员工担任舆情疏导员,针对上情下达、下情上报中的空当和盲点,及时抓空当、找盲点进行“补位”,随时随地开展形势任务宣讲,进行员工思想分析、舆情引导和心理疏导,使一线员工真正成为自我教育的主体。与专职政工人员、基层干部相比,“班组舆情疏导员”本身就是员工队伍中的一员,与员工距离更近、关系更紧、交流更深,对于一些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诉求更容易及时发现、处理和上报。而在形势任务教育和方针政策宣贯等方面,“班组舆情疏导员”春风化雨、润物无声的宣讲方式也更容易获得员工们的认同和信服。“大道理化作小家常,身边人说身边事,员工讲给员工听”的方式效果明显优于照本宣科和强硬灌输。 二、作用发挥上突出“实”,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实效性 孤岛采油厂加强“班组舆情疏导员”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升他们的心理学应用、人际沟通技巧、形势政策解读等综合素质能力,确保他们能够找准切入点,把握着力点,抓好落脚点,确保自我教育法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一是当好思想上的“稳压器”。班组舆情疏导员改变以往“一刀切”“一锅煮”“我说你听”的宣教方式,从员工的内心需求和矛盾产生的心理根源入手,因人而异、因人施策,实施“望、闻、问、切”思想疏导四步法。“望”即细心观察、全面了解,关注员工细微的情绪变化,掌握工作、生活状况和突发变动等情况,为每名员工建立《思想动态分析档案》,以便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闻”即耐心倾听、缓释情绪,以朋友的身份引导员工敞开心扉倾诉苦恼和牢骚,缓解心中的压力和负面情绪;“问”即真心分享、交谈引导,在“串门”“拉呱”“聊天”过程中“说事拉理”、真诚沟通,分享自己的经历和感受,引导员工正确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切”即精心分析、对症下药,结合员工性格特点和日常表现,准确判断问题原因,精心制订应对措施,并跟踪疏导效果、总结疏导经验,记入《思想动态分析档案》,随时把准员工思想脉搏。 二是当好行为上的“方向标”。喊破嗓子不如干出样子,对于一线员工而言,身边的榜样往往比“纸上”“墙上”“电视上”的标杆典型更具有感染力。为促进班组舆情疏导员发挥表率示范作用,各基层队、站以“标准上高一档、管理上严一格、作风上紧一扣”为导向,对班组舆情疏导员队伍进行严格管理,实行“任期制”“考评制”和“淘汰制”,半年为一个任期,每月通过干部评价、员工评议、业绩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每名班组舆情疏导员作风、形象、能力、素质、作用发挥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核,月度成绩累加得出任期总评分,对前三名进行表彰奖励和经验推广,淘汰末三名,由支委会重新选设。 三是当好生活上的“贴心人”。在新的形势下,一线员工面对来自企业、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压力与日俱增,职业生涯发展、孩子上学就业、家庭经济状况等问题很容易造成员工心理负担,引起思想波动。针对这些问题,各基层队、站发动干部员工建立“爱心基金”,通过“爱心信用卡”的形式,为班组舆情疏导员设置一定的经济权限,针对身边员工的“难言之隐”“难释之惑”“难解之困”,必要情况下可先使用“爱心信用卡”提取资金解决问题,再上报队部审批,确保第一时间帮助员工解决困难。此外,各三级单位还开通了“绿色直通车”,针对特殊员工、困难家庭的实际状况,班组舆情疏导员可将情况汇总后,通过队干部上报三级单位党委,确认后进行特殊帮扶或捐款救助,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 孤岛采油厂通过选设“班组舆情疏导员”,加强自我教育法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实践应用,充分激发了干部员工以油为业的使命感、以厂为荣的自豪感、以队为家的责任感,为孤岛采油厂科学和谐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和活力。 本文作者:周宗延 单位: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 教育法论文:国外高等教育法人化和市场化改革综述 一、印尼高等教育法人化和市场化的演进 1.早期相关改革政策法规的出台 尽管印尼受到亚洲经济危机的影响,但高等教育自治改革从未停止过。早在1996年的第3个高等教育长期发展战略时期(1996-2005年)一揽子高教政策改革就已经开始实施,并明确提出改革的第一阶段应达到:1)通过富有活力的模式来应对剧烈的外部环境变化;2)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科关联性作为高等教育发展参照的根本依据;3)提升社会的应变能力和促进社会的公平[2]。1998年亚洲经济危机之后印尼教育加速了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大学的自治能力。同时,印尼政府希望重点大学通过自治能在国家经济发展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培养高质量的毕业生方面被寄予厚望。1999年6月,印尼政府针对高等教育了两条重要的法令(61号令和62号令),61号令涉及对高等教育机构管理的调整,62号令明确提出要把公立大学转变为一个合法实体,即法人。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出台确定了以“质量、自治、责任、认证和评价”为核心的高等教育政策改革的5个主题,它被誉为印尼高等教育管理“新的范式”。 2.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从中央集权逐步走向高校自治 相比东南亚其他国家如马来西亚和泰国的高等教育发展,印尼的高校正不断地朝着更大范围的自治方向发展。为了实现“新的范式”,政府挑选了一些著名的公立高校作为改革试点。从2000年至2005年间,大学自治运动改革尽管存在大量的问题但还是取得了重大突破。改革主要集中在高等教育组织机构调整和民主化的发展。在新的管理结构中,大学不再直接向教育部负责,而是向一个董事会负责,董事会代表着大学的利益相关者;其中的代表有来自政府、参议院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包括教师和学生)和社会的相关人士。2001年底,万隆技术学院新校长成为第一个不是政府任命而是由董事会选出的印尼公立大学的校长,2002年3月、8月、9月加扎马大学、印度尼西亚大学和万隆农业研究所的负责人都分别由它们的董事会选出,任期5年。通过体制的改革,大学和政府之间关系有了较大的改变,尽管教育部的手中对大学仍有较大的权力,但高等教育机构的改制毕竟已迈出实质的一步。 3.实行有条件特许入学的学费自律政策 印尼政府实行公立高等学校改制为国有化法人大学法令,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对公立高等学校的资助。该法令被认为是政府在减轻国家对高等教育的责任,因而受到人们普遍的批评。在印尼,人们对高水平的高等教育认可度特别高,学生和他们的家庭更偏爱公立高校,从中也可以看出公立高校的质量高于私立高校。仅占全国高校总数3.11%的公立高等院校,却有63.70%的高中毕业生申请入学;在2007年,只有27.49%的学生被公立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公立高等院校只能满足31.97%的学生高等教育需求[1]。这些数据显示,对大多数学生来说选择公立大学是一个奢求。因此,公立大学的入学更具严格和竞争性。对于改制为法人化的大多数公立大学来说,学生学费的支付比私立大学高得多。迫于自身经济的压力,法人化的大学诉诸一个确定的百分比入学定额给来自于高收入家庭子女。如在2004年颁布国有法人化大学政策之后,其中一个法人化大学试点单位———万隆技术学院,每年只接受来自政府提供的20%的业务费,其余部分的资金来自研究开发项目(45.5%)和学生的学费(8.3%),这就使得万隆技术学院盘算着如何弥补它的近27%的经费缺口。如同其他法人化大学一样,一个解决方法就是采用给那些没有通过国家入学考试,但能够支付高学费的学生以入学的机会。在万隆技术学院的一个物理技术程系,有10个指标就以每个225万印尼盾的费用提供[1]。学费自律政策印证了高等教育把有形和无形的资本私有化,从而使高等教育产品和机会彻底商品化了。 二、印尼高等教育改革特点 1.实行国有高等教育机构法人化 1999年6月,印尼政府正式开始运作国民教育多元化政策,其中就包括把4所印尼古老而享有胜名的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私立化[3],即把万隆技术学院、印度印西亚大学、加札马达大学和万隆农业研究院等转制为国有法人化,之后其他公立大学也不断加入到这个名单内,其中包括泗水技术学院。但高等教育机构国有法人化对社会产生了重大反响,其中有关市场化和法人化的争论点是:1)对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是否公正;2)政府在教育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明显减少;3)是否过度商业化。来自社会上大多数批评及反对主要集中在高等教育机构法人化增加了低收入家庭孩子进入高等教育的经济负担。 2.高等教育经费由政府主导走向来源的多元化 在向法人化实体转变的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就是大学经费的改革。公立大学经费根本性改变必须经过目前的国家预算法和相关规则的详细审视,不能随意更改。直到今天,来自中央政府的经费被投放在特定的项目(即专款专用)以及常规预算(DIK)和发展预算(DIP),怎么取得和使用都是有相当严格的条款规定。在未来的发展中,政府更多的只是充当一个资金的机构角色,并基于毕业生的总数而不是学生的入学人数去构建一个资金使用体制。除了政府经费外,大学还可通过其他途径,如通过咨询和与企业的合作等获得收益。例如1990年,与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合作开始执行本科教学质量、本科教育发展和研究生科研教育等几个计划,通过竞争性方式(如项目招标等)给高等教育机构拨款,旨在促使其提高办学效益,同时也要求高校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传统上,政府不对私立高等学校拨款,但近些年来,印尼国家教育部普通教育委员会也开始探索如何对私立高等学校进行投资,并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公、私立高等学校在同一平台上竞争高等教育经费,进一步淡化公、私立高等学校的边界[4]。与先前完全由政府资助的大学不同,国有法人化的高等院校要为自己寻求资金谋求发展,不过大多数资金主要来自学生和他们家庭提供的学费。 3.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2008年12月17日,印尼政府宣布扩大教育私立化的范围。同时政府也意识国有法人化法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政府又试图通过教育法来进行规制。教育法特别提出提高来自低收入家庭学生的入学率,条例规定:“教育机构应筛选出不低于新生的20%的人数,这些人具有高的学术潜能但支付不起学费。”此外,根据对高等教育的承诺,政府加强了对公立大学的资助力度,其中资助金额占它们运作经费的50%。如万隆工学院,国家50%的资助将基本满足国有法人化大学的需求,从而避免大学因财政的压力去寻求其他的资金来源。最后,教育法特别强调所有教育机构都是非营利的运行机构,学生的学费不能超过大学的1/3的开销。尽管教育法关注到对法人化法的主要批评,但与法人化法一样,教育法又导致了一系列新的批评,这些批评在很大程度上涵盖了先前提到的3个主要话题(即对低收入家庭的学生的不公平,政府减少了对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促使公立大学过度商业化),并认为还忽视了3个潜在的问题,即如何解决教育不公平的需要、强调学术标准的需要及追求高等教育价值的需要。#p#分页标题#e# 4.构建质量保障机制 为了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印尼的高等教育构建了认证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一些名牌大学相继引进内部认证,其目的是为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内部认证实际上是由政府授权高等教育教授委员会对公立和私人高等教育机构进行评估和评审,始于1994年。1996年,印尼教育部成立了国家鉴定委员会,主要任务是通过同行专家组的评估,实行质量鉴定,确保高等教育向公众负责。到2000年,委员会只对公立和私立学校中的少量专业进行鉴定,并向公众公布鉴定结论[5]。内部认证的相关规定2001年前所有研究方案由高等学校自愿参照执行,之后通过委员会对高等学校强制执行。通过认证,本科课程分为4个层次,从A(满意)到D(不满意),研究生课程计划分为3个层次:U(优),B(良好)和T(一般)[6]。此外,教授委员会还在2008年初开始试点实行质量认证制度,它是基于国家教育法及政府对高等教育有关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高等教育体系中唯一的国家层面上的认证,类似于我国教育部本科教学水平质量评估。 三、高等教育法人化和市场化举步维艰 批评人士认为政府应对公共教育负责,贫困的人群正遭受新的教育体制的负面影响。他们认为应抛弃法人化大学法,重新厘定教育体制,摒弃教育法定机构法草案等。 1.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不平等的批评 第一个批评是关于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进一步被排斥在高等教育之外的潜在假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接受高等教育应该是一种社会福利。新修定的教育法特别关注贫穷家庭的学生入学率,并提出专门划出20%的高校升学指标给低收入家庭的学生。但据世界银行1995年的数据表明,大多数印尼家庭不可能支付得起高等教育的学费。相比较2001年,2007年的接受高等教育学生总体数下降了12%,这就意味着要求大学把20%的招生指标分配给低收入阶层是不现实的,大多数高校也声称和承认更多的学生不属于这个类别。换句话说,强制地把20%的高招指标分配给低收入家庭实际上是不可能达到的。来自低收入家庭的学生进入高等教育有更多的障碍,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很难进入这些大学,更主要是他们很难获得教育贷款和奖学金。有关研究也揭示学生的学业成就深受他们社会经济背景的影响。 2.对高等教育学术价值不断弱化的批评 第二个批评是关于高等教育的学术价值问题。印尼公立大学正逐步提供较好的教育质量,可是,比较2001年和2007年高等教育学生数,公立高等教育机构显示出16%的下降,而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学生数只下降10%。常春藤联合会的印尼高等教育机构属于法人化大学,人们普遍认为它们的质量标准已经下降了,特别是在学生入学公平和标准问题上。印尼教育部有关领导人曾在教育部网站上发表了相关文章,强调法规的一些利益问题,其中提到给高等教育机构一个合法的机会,即给低分数的学生提供机会取代高质量的另一个学生,只要他能支付得起特别的入学费用。这种观点显然不是以高等教育在维持公平和提高学术水平方面起引领作用作考量。因此,转型期的大学需要以办学理念、人力资源、公共事业性质等作为杠杆进行综合调整。 3.对私立高等教育机构监管不足的批评 第三个批评是针对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来说的。大多数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是通过宗教团体而建立的,也有一些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是为某一少数民族社区和政治团体需要服务而建成的。因此,它不可避免带有私立性。它们的管理更具有自治性,经营更倾向于商业化,如明灯希望报大学(UPH)是一所私立大学,1994年为力宝集团(印尼一个强大的联合大企业)所建,2008年该大学被环球亚洲杂志宣称,在第一次印尼大学排行榜上,作为最好的私立大学仅略排于印尼大学之后。印尼大学是印尼最有声望的大学之一,这个排名不久引起了争议,认为是为了做广告,以扩大其影响。类似情况不一而足,层出不穷,政府也很难监管私立高等教育机构。 四、结语 印尼是世界上一个最有活力的国家之一,尽管其高等教育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来自社会各阶层反对的声音,这些反对的呼声既是被无情的改革计划引起,也有被其他因素(如贫穷等)所促动,但政府还是加强了对高等教育的改革。 首先,印尼的高等教育改革计划具有战略性和前瞻性。改革的预期目的是要达到“自治、质量、入学和平”等,特别在自治方面,改革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放权和把更多的自治权还给高等教育机构。其次,加强了高校质量监控。印尼政府对高校质量改革进行了规划,一是提出高等教育要和学生自身的需求相联系,把学生培养成富有理智的、具有责任的公民,并有助于民族的竞争力;二是重新设计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并把它作为培养高层次人员的孵化器,以满足可持续发展的知识经济社会的需要;三是建立有助于民主的、文明的、广泛的、对公众负责的高等教育体制;四是提出有利于利益相关者参与(包括地方政府)的具有包容性的改革计划,从战略高度上把对高等教育新的投资和周期性的预算捆绑在一起。与此同时,高等教育入学和平等的改革旨在建立一个对所有公民提供有各种机会的、完美无缺的教育体系,鼓励并促使有能力的个体发挥其最大的潜能,为今后工作生活作准备。 但在现实中,人们对高等教育改革的信心仍然不足。反对政府高等教育改革计划实质上是人们担心该政策将阻止大量贫困人群子女进入高等教育的一种表达方式,实际上也是如此。基于教育的“历史的义务”,反对人士要求政府在公共教育中承担应有的责任,认为假如政府让高等教育成为市场的机器,民众特别是穷人承担高等教育的负担将是前所未有的。但实际上,政府并没有经济能力为追求公平、高水平的教学和教育质量买单。因此,印尼的高等教育改革仍处在现代社会发展的十字路口。 本文作者:张灵 陆瑞旗 单位:江西上饶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 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教育法论文:国防教育法律机制优化思考 以《国防教育法》为例,该法对国防教育制度进行了相对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总则、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六个方面的内容。此外,不同地区的国防教育法规也各具特色。例如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在规定国防教育内容时,注重结合重庆抗战历史、红岩革命事迹等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中规定教材要分为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两种语言不同的国防教育教材;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规定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 我国现有国防教育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军民融合的大时代背景下,以《国防教育法》为指针,加快修订、完善、健全地方性法规制度,已经成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前日益紧迫的任务。虽然近几年重现了颁布或者修订国防教育法规规章的高潮,注重通过立法引导国防教育的正规有序开展,但是现行的国防教育法律制度也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国防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完整科学。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国防教育法》,但作为国防教育领域龙头法律的《国防教育法》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修改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之间脱节的现象:《国防教育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理论层面不易掌握,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地方性法规不能很好地落实国防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要么照抄《国防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要么照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教育条例。因此,两者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断层,没有形成上下连贯、位阶分明的法律体系。国防教育组织领导体制不够完善。 根据《国防教育法》规定,由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政府领导地方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但在实践中中央的国防教育工作由总政群众工作办公室来实施,地方的国防教育工作由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来具体组织实施。根据我国宪政体制安排,国防教育的主体包括政府和军事机关。但是在两个主体中,其权力如何划分,具体的国防教育行政执法究竟以哪个主体为主,法律的规定则不是很清楚。国防教育经费保障制度规定不够到位。《国防教育法》规定国防教育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但并未明确规定国防教育经费占财政收入的具体比例或者数额,各地对国防教育的经费投入参差不齐,经费保障制度也没有具体规定到经费如何拨付、何时拨付、如何使用等具体问题。在法律对国防教育经费的具体比例或数额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地区在经费拨付上比较随意。在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经费是开展国防教育最重要的物质保障,如果经费得不到保障,很难保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更达不到预期效果。 完善我国国防教育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现代战争更加强调国与国之间整体实力的较量,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推进国防教育体制的改革、整合国防教育法律资源,已经成为加快国防教育法律资源改革的不二选择。完善国防教育法律资源体系,为社会转型时期的国防教育发展提供有利保障。鉴于《国防教育法》与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教育条例存在衔接不力、重复抄袭现象,有必要由国务院出台一部《国防教育条例》,对国防教育的实施标准进行统一,详细具体地落实《国防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补充《全民国防教育大纲》没有规定的问题,如法律责任问题。在经费保障方面,根据《国防教育条例》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最低经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经费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国家统一的最低经费标准,并且经费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增长逐年增加。国务院设立专门的检查监督机构,对经费落实情况、活动开展情况、实际效果等各方面进行检查,违者依法进行惩处。完善国防教育机构设置,实现以政府为主导的体制保障机制。完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就是要把由解放军总部机关和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等军事机关代行的国防行政职能剥离出来,把权力交给政府部门,使政府部门统一行使国防教育职能,真正实现以政府为主体、军事机关配合的国防教育领导体制。 为了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统一领导,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理顺军地在开展国防教育中的工作关系,使“军队的归军队”、“政府的归政府”,有利于强化人民政府国防教育机构对办事机构的领导,彻底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人员的编制、待遇问题。健全国防教育专项经费保障机制,为国防教育提供经费保障。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国防教育的投入,是国防教育发展的物质保证。在绝大多数国家,政府对教育的投入都是筹措教育经费的最主要来源。在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基础上,开辟其他资金来源,确立多渠道筹措资金的机制。首先,要充分发挥政府的调节作用,从实际需要出发,利用投资、信贷、价格、税收等经济杠杆作用,为国防教育提供经费支持。其次,要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适当进行表彰奖励。再次,要设立专门国防教育拨款委员会和教育基金会,保障国防教育经费的持续供给。通过以上几项措施,拓宽经费保障渠道,使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还要加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对于推进国防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作者:王丽娜 单位:西安政治学院学员十七队学员) 教育法论文:计算机项目教育法实践体会 本文作者:罗彩君 单位:陕西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 项目在设计过程中,其内容应该是学生感兴趣的和熟悉的,并且能够基本涵盖计算机基础课程的绝大部分知识点。在选择项目时要有一定的广度、难度和深度,与实际应用结合紧密,既不能过于简单使学生失去兴趣,也不能难度太大让学生丧失信心。通过项目任务的设计,解决学生身边一些实际问题,能大大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给学生充分创造和发展的空间,使学生能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思维得到发展,在解决真实问题的过程中掌握知识。 项目教学的实践。在计算机应用基础教学过程中,以项目为导向,以任务为驱动,课程中的Word、Excel、PowerPoint和Internet等章节都以一个具体项目进行教学,每个项目又分解为若干个子任务,相关的知识点融于任务中,通过完成任务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操作。①Word2003文字处理软件项目实践。主要通过一个具体项目———上海世博会简介,介绍Word文档的编辑、排版、页面设置及打印等操作。项目为上海世博会的一个宣传介绍文档,以图文表格混排的方式,介绍了上海世博会的基本情况,并对其进行宣传,整个项目分解为5个任务。任务一:建立上海世博会相关的文档。建立文档,输入世博会简介的基本文字内容,保存文档。任务二:编辑上海世博会文档的内容。设置文档标题格式、字符格式和段落格式,为文档设置项目符号和编号等。任务三:为上海世博会文档插入图形和图片。为文档添加世博会会徽、世博会宣传海报、世博会吉祥物等图片,制作自定义图形等。任务四:为上海世博会文档制作相关的表格。添加上海世博会各阶段票价等信息的表格,并对表格进行排版、美化。任务五:打印输出上海世博会文档。设置文档的页眉和页脚、页码,对文档进行预览并打印文档等。通过完成各项任务,熟悉Word2003的工作环境和基本操作,并能在实际应用中编辑和美化Word文档。②Excel2003电子表格处理软件项目实践。主要通过一个具体项目———金浩公司职工工资分析,介绍Excel电子表格的制作、数据处理及数据分析等操作。 项目主要分析金浩公司职工工资的构成、职工工资的收入情况,整个项目分解为5个任务。任务一:工资表的建立。建立工资表的结构,输入工资表的相关数据,保存工资表。任务二:工资表的编辑及美化。设置工资表标题格式、工资表单元格的对齐方式,为工资表添加边框和底纹,设置工资表的条件格式,建立个人所得税表并输入相关数据。任务三:工资表的数据处理。计算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筛选出符合条件的职工记录,汇总各个部门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任务四:工资表的图表分析。分析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任务五:工资表的输出。设置工资表的页面格式、打印工资表。通过完成各项任务,熟悉Excel2003的工作环境和基本操作,并能将电子表格应用于实际工作中。③PowerPoint2003演示文稿软件项目实践。主要通过一个具体项目———制作兵马俑景点宣传册,介绍PowerPoint演示文稿的创建、美化、打包及放映等操作。项目主要介绍了秦始皇兵马俑旅游景点的相关信息。通过制作兵马俑景点宣传册,可使更多的人了解秦始皇兵马俑,整个项目分解为5个任务。 任务一:建立兵马俑景点宣传册演示文稿。建立演示文稿,编辑演示文稿,保存演示文稿。任务二:设计兵马俑景点宣传册的外观。插入幻灯片,设置幻灯片母版,设置幻灯片的版式、模板和背景。任务三:编辑兵马俑景点宣传册的内容。插入图片、艺术字、自选图形、文本框、表格,编辑文本框和表格,设置插入对象的格式。任务四:设置兵马俑景点宣传册的动态效果。设置幻灯片的切换方式;设置幻灯片内部对象的动画效果;设置图形、文本、图片等对象的超链接。任务五:放映兵马俑景点宣传册。设置演示文稿的放映方式,放映演示文稿。通过完成各项任务,熟悉PowerPoint2003的工作环境和基本操作,并能掌握演示文稿的制作过程和放映方式。④In-ternet的应用项目实践。主要通过一个具体项目———网上订书活动,介绍Internet的基础知识、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使用、电子邮件的使用、网上订书的流程等。项目以网上订购“办公自动化”相关的图书为例,介绍了网上订书的流程,整个项目分解为3个任务。任务一:搜索并收藏“办公自动化”相关的书籍信息。打开“当当网”主页,并将该主页设置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默认的主页,搜索并收藏“办公自动化”相关的书籍信息。任务二:确定需订购的书籍,提交订单并进行信息确认。 打开收藏的“办公自动化教程”网页,订购名称为《办公自动化教程(新世纪高职高专课程与实训系列教材)》的图书,确认用户相关信息。任务三:查看已订书籍的订单信息。登录“当当网”网站,查看“我的订单”信息。通过完成各项任务,熟悉Internet的基础知识、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使用,以及网上订书的流程。项目教学法在实际教学中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教学方法,该教学方法有机的将理论知识和实践教学结合起来,不但使学生理解和掌握了项目要求的理论知识,而且能够灵活的应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增强了学生的操作技能。在计算机应用基础教学中,采用项目教学法,既发挥了教师的指导作用又充分体现了学生学习的主体作用,受到了学生的肯定和欢迎,也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教育法论文:有机化学兴趣教育法思考 本文作者:常飞 单位:上海理工大学环境与建筑学院 讲好绪论,正确引导 绪论是整个有机化学教学的简介部分,其重要性不亚于内容中的正式章节[2]。讲好绪论部分,阐明有机化学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才能使学生真正发挥主观能动性,力求积极主动地学好后续章节。在这一部分,教师介绍了有机化学的发展简史,有机化学的一些基本概念与发展前景,并概括了有机化学的教学特点、重点和学科学习方法,希望学生对所学科目加强了解的同时明确学习的目的。教师特意阐述了有机化学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工程在环境污染治理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虽然涉及较浅,但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学生去思考学习有机化学的必要性。通过11种农药“喂养”的豆角、可爆炸的西瓜,到富含有机物的工业废水排放,以及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充斥室内外环境等生动的例子,学生开始意识到媒体报道的各种环境污染和有机化学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有机化学是后续专业课程的学习基础。 改进教学环节,促进教学互动和教学相长 在授课过程中,我们发现大多数学生课前不预习,课后不复习,作业也是应付了事;刚开始上课时学生精力比较充沛,注意力也集中,慢慢地就开始左顾右盼,交头接耳,甚至伏案呼呼大睡;有些学生则抱着课外书读得津津有味。针对这些情况,教师对教学环节作了如下改进:增强课程的趣味性。在相应章节适当增加了一些名人轶事、有趣的实验介绍和教师的部分实验室经历等,集中学生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氛围,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例如在绪论部分讲述德国化学家韦勒因一时疏漏而失去了发现化学元素钒的机会,教育学生工作学习中不能疏忽和粗心大意;卤代烃章节中简述了化学家格利雅“浪子回头金不换”的故事,鼓励学生好好珍惜时间,不要虚度年华;旋光异构部分提到了帕金森症的治疗药“左旋多巴”和法国科学家巴斯德第一次用镊子分开左旋和右旋晶体;芳香烃苄基氧化过程中,介绍实验室曾经滴加浓硫酸过快,反应物冲出瓶口,把一个学生吓得发誓以后再不做有机试验的经历等。 通过插播类似“小广告”,可以让学生耳目一新,大大提高了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在学到书本知识之余,也一定程度上拓展了知识面,了解了一些试验技巧。加强教学互动和教学相长。中国“90后”大学生勇于展现自我,自信张扬,逆反心理较强[3]。他们要求教师的授课角色顺应时展,从“教育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服务者”。因此,要真正做到教学互动和教学相长,就需要建立平等的师生关系,创造良好的互动平台。课前和课间,教师都留下一些时间和单个学生交流学习情况。和学生一对一地交流,会让学生感觉被关注,更容易接受一些建议。在课堂上,教师也努力改变“满堂灌”的做法,讲解时会经常询问学生的理解情况,鼓励他们随时提出自己的观点或困惑。课后欢迎学生就有机化学课程进行交流探讨。这些行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过去老师高高在上、学生俯首帖耳的课堂模式。 “90后”大学生远远不满足自己只是受教者的身份,他们很喜欢尝试受教和参教两种角色。有机化学不可避免涉及到化学方程式、电子结构、分子构型等抽象概念。仅仅依赖书本上的枯燥文字和简单图片,学生难以真正把握知识的内涵与本质,而电子课件可以作为有效的补充。教师号召学生与自己一起进行课件插件制作。事实证明,学生具有丰富的想象能力和创造力,他们画的结构式、机理示意图效果出众。而在参与过程中,学生们对一些抽象概念也加强了理解,学习兴趣大增。此外,教师也注意到这些电子课件虽然比起板书更形象直观,可以快速传递教学信息,提高课堂效率。但也同时可能造成授课速度过快,学生无法跟上进度等问题。而采取课件和板书相结合的方式,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注重复习梳理 有机化学表面上知识点众多,反应繁杂,机理各异,但万变不离其宗,几乎所有的有机化学内容都能归结到化合物结构和性质上。对于初学者来说,如果不了解这点,就容易死记书本上散落的知识点,难以构建有效的知识体系,即所谓的“捡了芝麻,丢了西瓜”。针对这一现象,教师对交叉知识点反复提及和前后印证,如在绪论部分已经把有机化学中几种反应类型讲解清楚,课程以后涉及每个反应都会自动归类到基本反应类型中。又如介绍完SN和E反应后,每次遇到一种底物,都会要求学生预测在不同条件下的反应产物,以期学生能熟练掌握;每次课和每章节都进行复习梳理,这样有助于学生把本堂课和本章内容有效组织起来,整理成知识单元;而全部内容学完之后的总复习则有助于学生把知识单元联系起来,形成知识网络系统。事实证明,采取上面一系列措施之后,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有了明显提高,课堂教学氛围和教学效果有了很大改善。这不仅对本科目学生学习起到积极作用,也能影响到学生对后续专业课程的学习态度。通过教学实践,我深深体会到:教师要加强专业知识积累,注重与学生的交流沟通,以满腔的热情享受教学过程。 教育法论文:远程教育法应用分析 本文作者:汪跃平 单位:东佛山广播电视大学教务处副主任,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程教育在终身教育体系中的地位 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包含多个运行层次和复杂组织构架的系统工程。在实现我国经济、文化等实力迈向世界强国的过程中,人才、教育无疑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电大远程教育以其服务全民的办学宗旨、30多年的现代远程开放教育办学实践、“天网地网结合、三级平台互动”的一流现代远程教学网络体系、遍及城乡和运作有序的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系统等特色成就显现出无可比拟的优势。正因为如此国家决定依托电视大学建设开放大学。让远程开放教育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在开放大学里更加彻底的运用,凸显开放大学的开放性、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充分普及性。远程教育之所以在各国的终身教育体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在于它可以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科教兴国起决定意义的是是人才培养。许多国家的教育实践证明:远程教育可以实现大规模培养人才的梦想,可以提高学习效率,可以减少学习时间和成本,消除人们在学习时的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要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要大面积地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以促进社会各项事业的进步,就必须发展远程教育。特别是大量的技能应用型人才的培养依赖于远程开放教育这种教学模式。 远程教育法对终身教育的意义 制定远程教育法,对规范我国远程教育体制,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保障我国终身教育可持续发展,为中国经济建设和发展提供和谐的法制环境,规范整合教育资源和秩序,提高中国文化国际影响力等方面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远程开放教育法的颁布可以完善终身教育法律体系,促进终身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为了切实保障我国终身教育可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为中国经济建设提供和谐的法制环境,我国应该尽快启动远程开放教育进行的立法事宜。远程开放教育法作为保障终身教育的重要载体和形式,在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方面有着巨大的意义。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已经颁布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但是作为规范我国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类型——远程开放教育方面的法律却至今仍是空白,这样的教育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因此,从完善教育法律体系来看,远程教育法的制定应是迫切之事。远程开放教育法有助于规范教育秩序,提高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中国加入WTO十余年来,中外文化交流日益密切,国外的教育业纷纷抢滩我国文化市场,我国出国留学人数急剧攀升,仅在2011年度,我国出国留学的人数已达到33.97万人,比2010年增长了19.32%。国外文化来势汹汹,纷纷在我国抢生源,其实是对我国文化的渗透,但由于我国教育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这种教育秩序无法得到有力规范,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化安全。因此一定要完善教育立法。远程教育这种新的教育形式完全打破国际时空限制,在招生、组织教学等方面更是灵活,因而更容易成为外国教育渗透的新的触角。一定要尽快制定远程教育法,鼓励和扶持远程教育对外扩张,促进本国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我国的远程教育近几年来发展非常迅速,可以用遍地开花来形容,因而难免出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局面,因而规范远程教育秩序,完善远程教育体制,对完构建完备的终身教育体系具有深远的意义。至今为止尚无系统规范远程教育的法规,如远程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远程教育机构的认定机构、远程教育的发展目标、保障机制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极大地制约了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的健康发展,亟待完善。 远程教育法的内容——以建立和完善学分银行制度为重点 关于远程教育法的内容,曾在另一篇文章中进行过研究,认为远程教育法应在远程教育机构的资质、教师准入制度、课程体系、师生权利、法律责任等方面有所规整。在立法形式上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并提出了立法体例。认为具体在体例结构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篇:总则—远程教育机构资质——教师的准入——课程设计——师生权利——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对远程教育的认识不断深入,认为远程教育立法应该重点突出建立和完善学分银行制度。学分银行制度是来自国外的新鲜事物,它是指学生通过在学校学习或培训获得相应课程的学分,将之存入自己的学分管理账户中,就如同将钱存进自己的银行账户中,通过累计最终达到满足某一专业毕业要求的学分从而获得高等教育学位证书的一种学分管理方式。学分转换互认即在某一学校获得的学分根据一定标准转换成另一学校的相应学分,该校对此转换予以认可。这种学分银行制度和学分互认制度对成年人一边工作一边学习最终获得大学学位证书完成高等教育非常有促进作用,因为它恰好符合成人学习的特点,满足成人学习的需要,因此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全民学习型社会目标的过程中,这种学习方式大有用武之地。它最终将打通学历与非学历、正规与非正规教育之间的沟通壁垒,实现各类教育资源的整合与利用,使终身教育真正步入可持续的良性发展。但是,为了实现学分银行制度和学分互认制度,光有几个学校实施肯定会出现一些无法逾越的障碍,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位阶高的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和保障,《远程开放教育法》(由全国人大颁布)的出台就更显得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规范学分银行制度和学分转换互认制度: 教育部牵头,整合各种教育形式。法律应规定由教育部牵头,将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夜大学、自学考试、网络教育以及各种培训教育机构等各种成人教育机构整合,统一纳入开放大学体系,首先可以以会员的形式必须加入。规定办学机制的开放,学生有权将每学完一门课程的学分累积起来,待其达到一定学历层次或培训的学分后,获得相应得学历证书或结业。各会员学校之间的课程学分可以根据教育部颁布的转换标准进行转换,各会员学校必须互相承认。对拒不按此执行的学校,远程教育法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全国性的学分认证机构和地区性认证机构。我国学历教育之间的学分互认制度虽然还不完善,但是已经有免修免考制度,比如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对自学考试、其他高校的课程学分予以承认并实行免修免考,国际间的高校互认通过政府间的协议也逐步扩大。但是社区非学历教育与学历教育之间的互认与转换基本是空白,通过“学分银行”在社区非学历教育与学历教育之间架起立交桥,这句话说起来简单,但是真正做起来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首先需要一个权威的学分认证和转换机构。在美国,美国的高校包括远程教育机构进行学分转换的前提是通过区域认证协会的认证或全国性认证组织的认证,如果没有通过以上机构的认证,该校的学生在转学时,一般学分不会得到另一高校的认可。美国有6个地区性认证机构,它们是按美国新英格兰地区、中部地区、南部地区、中北部地区、西北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设置的单位认证机构,这6个地区的大学和学院按照地区归属组成了6个联合会。全国性认证机构共有11个,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负责对全国职业和专门职业院校(vocationalandprofessionalinsti-tution)实施认证的机构;另一类是负责对全国信仰院校(faithbas-edinstitution)进行认证的机构。#p#分页标题#e# 美国的大学一般承认经过美国六大权威地区性认证机构和全国性认证机构认证的学分.如果学生需要对这六个机构认证的学分进行转换,大学的招生管理办公室或者先前学习评价中心将对六大权威地区性认证机构认证的学分进行评估。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设立全国性的学分认证机构和地区性认证机构,但是认证机构应由政府主导设立,根据“依托电视大学办开放大学”的宗旨,国家应该立法规定我国的学分评估和认证机构,明确规定依托国家开放大学(中央电大)成立“国家学分银行学分认证中心”,由国家开放大学在全国授权数个地方电大建立地区性的学分认证机构。国家“学分银行”学分认证中心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地区性的认证机构进行授权和监督、制定标准化框架课程、制定学分评估认证和转换的规则和程序、培训认证人员、对认证纠纷进行最后复议等。地区性认证机构具体负责包括社区教育机构在内的所有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学分认证。学生根据这些权威机构认证的学分,向欲就读的大学申请学分转换,将权威机构认证的标准学分最终转换为就读大学的有效学分。 规定学分认证和转换规则和程序。在建立开放大学的学分银行制度中,明确并细化学分银行的存分机制、贷分机制、兑分机制等。学分银行如同真正的银行一样,也有存、贷、兑等功能,只不过他的标的是学分而非货币。通过明确此一系列机制,使学分银行制度和学分转换互认制度更具操作性。为了使社区教育等非学历学习成果能公平、公正地转化为学历教育学分,首先学分银行必须将这些学习实践或成果“记录在案”,其次必须制定学分认证和转换规则和程序。该规则和程序标准至少应该包含以下方面:非学历成果在学分银行账户中记录的的形式。非学历成果在学分银行账户中记录的的形式是否体现为学分?如果以学分形式体现,则一开始就应由认证机构来认证,而这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因而非学历成果在学分银行账户中的形式应以其最原始的形态体现,即以培训资格证书、课程成绩、实践经历和时间等形式记录在案;非学历成果承认的条件:学分认证的启动程序应该是源于学生的申请,学生向认证机构缴纳申请费,提交申请书,向认证机构提交包括学习成果原件和社区教育机构的证明原件等在内的档案包,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委对学生能力进行面试考察;非学历成果转换的条件:非学历成果转换条件应包含以下因素:成果与标准化课程框架的对接;证书或课程和实践所转换的对应专业和学分数量的确定;与大专、本科等各层次对接和转换的标准和条件等。由于社区非学历教育主要侧重于专业技能的培训,因此在转换抵免学历教育学分时,应倾向于抵免专业课和综合实践课的学分。这与学历教育之间的学分转换不同,学历教育之间转换学分对专业课折抵较慎重和严格。通过在远程教育法中建立和完善学分银行制度,使我国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之间的鸿沟和障碍得以彻底消除,从而打破高等教育结果之间的不平等,是我国的终身教育可持续发展,最终“学分银行”为构建我国终身教育体系,构建我国教育四通八达的立交桥提供了制度保证和技术支持,也必将为国家开放大学的建设作出贡献。 教育法论文:农村教育法律体系创建 作者:何红英 单位:西南大学育才学院 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主张“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4];美国社会学家罗尔斯也提出,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该使这种不平等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按照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所有人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5]。由此,笔者认为,不平等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决定了我们有必要用法治的形式对其进行调适。所以,我们用“教育公平”来表达对教育法治首要价值的追求更为妥当。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推进教育公平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促进城乡教育公平是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重要方向,教育公平的关键是受教育机会的公平,重点在于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农村困难群体,根本措施是“以法治促公平”,即以“依法治教”来促进教育的公平。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西方社会法学家庞德提出,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6]。因此,法治或许是实现公平最有效的秩序模式。中国目前还处于向法治转变的进程中,法治建设主要还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其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对法治目标和实现步骤的战略设计和思考,取决于国家对近期行动计划与长远目标行动的统筹谋划和适时合理推进的结果[7]。在中国农村教育改革的历程中,农村教育的环境与状况会因时因域而有所变动,农村法治始终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因此,在农村教育法治建设中,唯有将国情与域况、全国法制统一与地方自治立法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农村教育的可持续性发展。 重庆农村教育法治的现状 (一)重庆农村教育法治进展与成效重庆市把教育作为城市核心竞争力的第一要素,将农村教育改革作为全市教育城乡统筹发展的重中之重。2006年,重庆在全国率先偿还18亿教育欠债,主城九区“普九”欠款的,市政府财政承担20%,区县承担80%,走在了新义务教育法的前面[8]。2006年11月,中共重庆市委二届十次全委会在《关于构建和谐重庆的决定》中提出“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确立了“到2020年时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教育中心”这一发展目标。2008年秋季,重庆全面实现了城乡免费义务教育,惠及全市360万中、小学生。2008年7月是重庆农村教育发展的转折点,教育部与重庆签订了建设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战略合作协议,重庆自此成为西部地区实行统筹城乡教育的一块“试验田”,全市人均受教育年限由2000年的7.37年上升到2008年的8.6年[9]。到2010年,初中毕业生升入高中阶段的比例由1996年的56.16%提高到90%,实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毛入学率由1997年的8%上升到30%,进入了大众化阶段[10]。在农村教育方面,一方面,重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问题的解决已颇见成效,接受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学校已达到623所,接收农民工随迁子女近259万人入学,投入230亿元建设包括农村寄宿制项目、农村远程教育在内的教育重大项目[11];另一方面,重庆通过城乡学校“百校牵手”、“捆绑发展”、“对口帮扶”等一系列举措,推进了城乡教育的均衡发展。2011年5月1日,适应《义务教育法》修改的《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将对重庆市统筹城乡发展中的教育事业发挥重要的影响。 (二)重庆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不足重庆在统筹城乡教育“试验田”期间,基本解决了农民子女上学难、农村学生辍学率高以及义务教育完成率低的问题,农村义务教育普及工作成效显著,在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教育结构调整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就重庆农村教育的长足发展而言,尚缺乏立法的充分保障,现有的制度尚不能完全解决农村教育的法治保障问题。1.重庆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制度供给不足俄罗斯曾严格试行各级政府分担对各级教育经费保障责任的举措,但主要因缺乏必要的国家收入分配机制而以失败告终,后续改革也因欠缺预算机制综合改革经验而陷入具体学校和各级教育拨款的两难之中[12]。我国农村教育经费问题往往体现在拨款之前的财政预算环节和拨款之后的利益分配环节,经费投入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难题。在依法治教的全过程中,依法行政是关键,执法监督是行政保障,权利救济是司法保障,他们与教育立法同步运行或者后续支持,都无法取代教育立法环节的基础性作用。因此,“有法必依”的大前提应该是“有法可依”,重庆农村教育的首要任务在于立法体系的完善。在立法上,重庆地方性教育立法面临诸多困境。首先,地方没有一部针对农村教育的专门法规,目前的制度都是普适于城市与农村的概括性规定,“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的立法模式难以保证农村弱势群体的教育公平。据调查资料显示,农村人口对农村教育单独立法的需求比较迫切,特别是落后地区的农村对农村教育单独立法的要求更为强烈。他们认为,需要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农村教育中存在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13]。其次,政策性“意见”、“决定”、“通知”、“方案”的数量与权威远胜于单薄的法律性“办法”,政治的威望远胜于法治的权威。在我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教育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深深地烙上了国家的政治标签。台湾公法学者陈新民认为,指导方针树立了国家的价值观,导引立法方向,其政治和道德作用大于法律意义[14]。重庆农村教育的大政方针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有待于提升到法治的高度,以法律文本的形式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指导思想或者具体规定。第三,立法层次较低,配套机制不全。比如:《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政府规章,在位阶上处于规范性行政立法的最底层,效力略高于地方政府制定的临时性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该办法流于空泛,在貌似完备的授权性与义务性法律规定的背后,缺乏监督、制衡的长效机制,缺乏程序性规范对实体性规范的保障。2.重庆农村教育的内涵不足在城乡比较的视野下,从国内经费投入看,农村小学生占全国小学生总数的75%,但教育经费投入仅占48%,初中教育经费投入农村仅占29%,生均教育经费,城镇是农村的两倍多。从师资队伍看,农村高一个学历层次的教师,比城市低30个百分点,教师学历不合格率高达70%之多[15]。由此可见,农村教育不仅输在了路上,更输在了起跑线上。重庆农村存在地域性极强的特殊人群,即“留守子女”,与因无钱支付学费的辍学儿童、街道乞食的流浪儿童一起构成了三大农村教育弱势群体。他们中绝大多数没有条件继续完成义务教育阶段之后的学习,据教育综合指数估算方法,在过去的10年里,教育对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增长速度的贡献率为7.045%,其中高等教育的贡献率为0.54%[16]。因此,民办教育、职业教育等成为他们改变命运的救命稻草,但重庆市农村职业教育等尚无法构成对农村发展的有效支撑。重庆的农村教育结构体系主要由三大块构成,即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笔者认为,其中包含继续教育在内的成人教育领域的复杂程度高、不确定性强,又缺少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短时间内很难转化为立法规定。重庆多数农村地区教育结构单一,普通中小学教育发展较快,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相对薄弱。2010年7月,重庆市决定把所有就读职业学校的农村学生自动转为城市居民,今后10年力争使200万农村学生变身“市民”,新增就业岗位将优先接纳重庆职校毕业生。但是,农村职业教育状况仍不容乐观,全市农村常住劳动力中,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劳动力仅为7.3%,职业学校的数量也由2006年的183所减少到2007年的153所,减少了16个百分点,恰恰与农村经济的加速发展背道而驰[17]。重庆农村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招生数和在校生数的比例较低,很多地方的农村职业教育处于近乎瘫痪的状态。#p#分页标题#e# 促进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地方立法和国家立法的完善 (一)促进农村教育地方立法的总体思路立法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制度安排,旨在使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够享有畅通的利益表达。在农村教育法治尚不健全的中国,完善和强化地方立法仍是必然的选择。首先,立法体系的完善要经历一个从“政策文件”到“法律文本”、从“统筹法”到“专门法”的渐进与转变。二战后,日本经历了自《学制》《教育令》《学校令》《教育基本法》到《终生学习振兴法》的演变,实现了向教育民主化立法时期的转变。每一次教育改革的浪潮涌过,都会留下清晰的教育立法的浪迹。笔者认为,日本历次教改的成功经验中最值得借鉴的一点是:改革之后能够及时地将改革成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此稳健改革的步伐、强化改革的功效。其次,重庆农村教育立法面临着两大课题:第一,我们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农村教育法治,其中首先要确定的是农村教育法规调整对象的范围;第二,我们应该如何建立农村教育法治,其中首先最该解决的是农村教育立法目的与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法治基础与美国相去甚远,但是,美国在教育立法技术方面的有些做法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确保立法程序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可以规定听证会为教育立法的前置程序,确保立法依据的充分与立法内容的科学。 (二)构建促进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全国立法重庆地方教育立法已见雏形,但是由于其地方性立法的适用范围仅仅(也只能)限于重庆,因此,如果不能对城乡教育群体进行区别对待、特别保护,也就不可能真正突破重庆城乡教育中的二元结构。笔者认为,在国家层面可制定专门法,如《农村教育基本法》,对农村的特殊情况、特殊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第一,从立法目的看,《农村教育基本法》应当是农村受教育人群权益的保护法,特别针对农村教育的薄弱环节给予农村一定的教育优惠和激励政策,将农村教育中最普遍的现实问题写入法律文本,针对性远胜于全面性,重在发挥法律规范对行为的指引作用;第二,从执法主体看,一定要立足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实情,找到“执法权威”与“便民服务”的最佳切合点,善用“软行政”、“柔性行政”等执法方式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三)地方和全国促进农村教育法律保障的立法重点高等教育不是农村教育的长项,农村教育应该回归“实用化”的本质,注重智力成果向劳动生产力的有效转化,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1.革新农村教育内容,调整农村教育结构笔者认为,农村教育质量的提高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培养优秀人才;二是引进优秀人才;三是留住优秀人才。具体如下:第一,做好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共同发展,前后衔接。同时,重视农村中高等学历文化教育,提高农村教育质量;第二,加强农村高中、甚至专业性大学的建设工作,加强城乡间的校际合作,提高农村师资待遇,引进外来人力资源;第三,通过政策性立法,给予大学生村官一定的优惠待遇,为农村建设提供充足的年轻力量。2.加强职业教育立法,增设职业培训机构农村职业技术教育的内容应与农业密切相关,其功能在于为农村经济以及农业的发展提供实用型人才,使农村学生既能打下科学文化的基本功底,又能掌握生产经营的各种技能,从而达成既向高等学校输送人才,又向广大农村培养新人的双向教育目标。2009年,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特别要重点支持农村中等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的要求。重庆已经依托职业院校新建了5个农民工培训集团,在移民区县新建或配套改建15个移民就业培训基地。但是,重庆市完成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人次、实用技术培训人次以及库区移民培训人次并未明显提升,政策扶持的同时尚未将职业培训事宜提到教育立法的日程上来。目前,我国有关职业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而当务之急在于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的立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在农村教育法律保障中职业教育尤为重要,应通过地方性立法和全国性立法设立农村职业技术培训机构,提升职业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时颁发相应的职业及等级认证,提高社会对职业教育学历的认同。 教育法论文:电教项目教育法应用 在电子教学课程中,一般都是电工电子、机电类专业技术课,这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很多院校都是电工维修或是机电一体化专业的学习,真正涉及到的电子技术知识和技能的却很少,这就制约了学生们以后的技能发展。这就需要项目教学法应用其中,在电路的研究中,需要学生们根据实际问题设计电路图,在电路的研究和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更增强了学生对电路的理解认识与技术方面的熟练,也便于达到真正的应用目的,学生在学习中也会觉得理论知识比以前更好更容易理解了。在电子教学中项目教学法的应用需要以下的实施过程: 项目选题的确立。每个学生的兴趣是不同的,他们要根据自己的爱好来选择适合他们的项目研究,在选题时很关键的,因为一个好的开头才会有好的结果。随着我国的电子事业的迅速发展,需要大量的熟练操作的技术人员和检验、设计人才。但很多电子专业的学生在就业方面很困难,原因是虽然他们对那些电子方面的课程理论知识很熟练,却缺少了很多的实践经验,不能够熟练电子技术的方法,所以要根据学生们的个人兴趣,给出一个实际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电子方面的项目,让他们自主地选择研究哪个方面,从而提高他们的自主创造能力。 分组制定任务和计划,自主学习。在我们确定项目题目后,全班同学就应该根据自己的个人情况来分组进行研究讨论了,并且每组选择一个小组长来起带头、领导、负责和监督的任务,给每位同学都分配任务。老师可以和学生们讨论一下,然后制定出我们研究的方向、目标和任务,研究什么样功能的电路。都确立下来后,在小组长的带领下,制定工作计划,由老师审核和批准后,按电路的每一项工作步骤和程序开始我们的研究工作。在这些都需要,我们对电路的先有初步认识,准备好需要的工具,例如电阻、电线、仪表器、万能表等,我们可以根据电学方面的资料,把那些理论知识借鉴过来并准备应用到我们的实践过程中去。 项目计划的实施。在项目实施的计划中,老师起指导的作用,应用电子方面的知识,在学生面前做好示范,关注学生们自主实施项目的过程。学生们自己设计连接电路,设计电路的走向,确定板的大小,钻孔、焊接、调试等,最终形成了一个产品,就是电路板。又或者我们要掌握布线工艺、元器件选择、电路设计、调试检测等,我们要将所学到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技巧结合起来,分工实施,然后再融合在一起,我们设计的直流稳压电源的项目就能很好的完成。在这当中,我们不仅可以把所学的知识应用到了实践中去,还锻炼了我们的互相协调帮助能力和综合处理能力,我们互相讨论和分析,然后把每个人的建议应用到一起,再加上老师的指导意见,我们的项目研究就很好的完成了。这是学生们互相探讨、互相研究、互相帮助的一个过程,也是项目教学法中最重要的一个过程。 项目完成后的检查与评估。当我们把所有的实践都完成后,我们需要大家一起做个全面的检查,看看是否存在短路等的现象,最后就把我们的成果交给老师,让老师给我们做个评价。应该先由学生们做个自我评价,来谈谈他们在操作电子技术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问题和心得,再由老师对每组项目研究的检查评价与评分。最后师生共同讨论,什么地方我们需要改进,哪些学生们自己创造出来的新技巧应该鼓励并借鉴过去,遇到问题如何很快的找到解决办法,通过老师对学生们的项目对比过后,找出造成评价结果不同的差异原因,从而更好地促进了学生们养成了良好的学习态度和习惯。 项目教学法在应用时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 项目教学法的效果很明显,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教师的工作量太大,需要较高全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能力;教材的不合适,电子技术研究的教材不能太过于理论深奥,这样不利于学生们的自主学习,如果学生们对书本的知识理解不多,而且理论再脱离实践的话,这给项目教学会带来困难,所以在教材上要浅显易懂、重点明确,图文并茂,理论联系实际多一些,适宜项目教学的教材;学生素质不一样,文化基础普遍不是很好,在自主学习和项目完成任务的过程带来困难;项目教学的核心是最终完成一项任务,所以对实验实习的设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结论 总之,在项目教学的过程中,是一个人人参与的自主创造的实践活动,它注重的不是最终的结果,而是在完成项目中所做的那些过程。尤其是在电子教学中,需要的是学生们在理解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完成把理论和实践联系起来,熟练技能,创造新的技巧和方法的过程,能够激发我们的创造力和想象力,最重要的是能够培养我们独立自主学习的能力和互相协作的能力。 教育法论文:技校电工形象教育法运用 本文作者:宋体忠 单位:南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抓住特征,生动形象,理论联系实际,寓教于乐 笔者发现,学生之所以对电学知识的学习兴趣不浓,有很多时候是因为我们的教学远离了生活实际。作为教师,要设法营造一种情景,善于用形象直观的教学方法使教学内容与学生生活中熟悉的事物密切联系起来,并形成理性的比较分析,这就是形象教学法的主旨。例如,电工学课中在讲到“安全电压”概念时,指出安全电压是指加在人体上在一定时间内不致造成伤害的电压,国家标准通常说的安全电压是指一般环境条件下36伏以下的电压;“安全特低电压”是24V;而在潮湿、高温、有导电尘埃等特殊环境下人体的电阻会急剧下降,此时规定加在人体上的电压不应超过12V,即“绝对安全电压”为12V。课堂教学中,学生普遍反映没见过这些电压等级的应用实物,笔者就启发学生观察身边的实物,如学校实习工厂车床、铣床、磨床等设备照明灯电压就是36V;而设备维修工常用的手提行灯的电压则是24V,这是因为手提行灯由使用者直接接触,不能完全杜绝在使用中由于各种原因与带电部分触碰,因此必须使用“安全特低电压”保证使用者安全;我们常用的手机充电器输出电压只有5V,就是12V以下的“绝对安全电压”。在教学中,教师要善于抓住教学对象的特征,挖掘相关形象体,找到合理的比喻对象,将它们相互联系,进行对比分析,从而使复杂问题简单化。笔者在讲电工基础中的电容器、电容量时,为了说明电容量是电容器储存电荷的能力,就拿起教室里的一个水桶作例子,圆柱形水桶的底面积S是桶内水的体积SH与水位高度H的比值,即S=SH/H,而电容量C是电容器极板上所带电荷Q与两极间电势差U的比值,即C=Q/U。比较两式可得出对应关系:电量Q相当于水的体积SH,电压U相当于水位高度H,而电容量C就相当于桶的底面积S。在水位一样的情况下,底面积大的水桶储水多。同理,一样的电压,电容量大的电容器储存的电荷多,所以电容量是电容器储存电荷的能力而不是储存电荷的多少。此例使抽象的理论与生活中的实物挂上了钩,学生们因此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总之,教学中将知识点与生活实物相结合,拓展了学生的想象空间和思维能力,启发学生观察生活,使学生愉快学习,收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总结规律,深入浅出,张弛有度,科学施教 技校生源基础较差,学生理解力和控制力有限,再加上技校教材多以科学性和逻辑性为主,学生没有兴趣,使得学生上课“开小差”现象尤为突出。针对这一状况,笔者在认真分析基础上,把专业课内容大体分为A、B、C三类,A类是实用性强且浅显易懂的理论或技能;B类是抽象的概念、深奥的原理;C类是烦琐的推导、枯燥的叙述。针对以上分类,笔者制定了“A类熟练掌握,B类重点突破,C类简要了解”的教学思路。例如在讲解电工基础课自感现象的应用时,同学们对日光灯工作原理发生了浓厚的兴趣,笔者就把它列为A类内容,直接把学生带入实验室,只进行一些简单的讲解再提出安全要求,就让学生按照电路图独立组装日光灯,结果学生通过短短的90分钟,就把日光灯的原理和组装要领搞得清清楚楚。再如,在讲解如何利用左手定则判断载流直导体在磁场中的受力方向以及利用右手定则判断直导体做切割磁力线运动产生的感应电动势的方向时,同学们普遍茫然失措。笔者发现这部分内容冗长,不便于记忆,便把它列为B类内容,讲课时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夸张的动作,激发学生的兴趣和注意力,并归纳成口诀。这样一来,大部分同学对各类知识的掌握就做到了心中有数,克服了畏惧心理,调动了思维积极性,学习效率大大提高。 排除干扰、因势利导,课堂教学重实效 教育心理学把人的注意力分为有意注意和无意注意两种,有意注意是指有自觉目的,需做一定意志上努力的注意;而无意注意是指自然发生的,不需任何意志上努力的注意。学生上课注意力不集中历来是令老师头疼的问题。课堂教学中学生主要靠有意注意来获取知识,而学生上课注意力分散往往是由于外界刺激引起的无意注意造成的。教师应当善于认清两种注意的本质及其相互转化的规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灵活机动地处理教与学双方出现的各种矛盾,从而取得满意的教学效果,这也是形象教学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发现学生“开小差”时,教师可以突然停止讲课;教师讲课时声音要有高低、快慢的变化;教师采用故事性谈话等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都可以变“无意”为“有意”。一次,笔者在讲电子技术基础PN结的形成时,正好是上午第4节课,教室外食堂里飘来炒菜的香味,学生们顿时窃窃私语、心神不宁。笔者灵机一动提出一个问题:同学们为什么能闻到炒菜的香味?大家七嘴八舌地回答:是因为食堂里炒菜产生的“香味分子”扩散到教室里。笔者及时总结:香味的扩散是由于食堂和教室“香味分子”的浓度差,而PN结也正是P区和N区多数载流子浓度差引起的扩散运动形成的。学生们的注意力一下被拉回到课本上来,课堂气氛顿时活跃起来了。教师应在平时注意培养这种随机应变的能力,因势利导地维持课堂纪律,时刻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调动学生听课情绪,努力延长注意力保持时间。事实证明,形象教学法在技工院校教学中不仅切实可行,而且必不可少。技校教师应全面掌握形象教学法要领,活学活用、举一反三,从而有力地推动技工院校教学任务的完成和各项教学改革的全面开展。
法律认识论文:民法法律认识管理 我国理论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将劳动关系视为隶属关系,完全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节;第二阶段,将劳动关系视为平等关系,用民法的理论来协调劳动关系;第三阶段,认识到劳动关系是兼有隶属性和平等性的一种社会关系,用社会法的理论来揭示劳动关系的内涵。尽管第三阶段的理论最具科学性,但其他两种认识还继续为一部分人所接受,至今对劳动关系的实践工作有一定的影响。 1、行政认识论 建国以后,经过民主改革,所有国营企业也建立了与当时苏联体制相仿的管理体制。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以后,我国的国民经济体制大体效仿前苏联,形成了对国营工业、基本建设、物资供应等部门的管理体制。而我国的通过劳动立法及有关的劳动政策,形成在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几方面相互配套、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一阶段对劳动关系的认识,基本停留在行政认识论的阶段。 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这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虽然,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但劳动关系行政认识论的影响依然存在,这种影响,造成了人们对劳动争议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很多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希望通过这种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而长期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这种想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固定工制度给人们留下的影响。又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人数众多的团体性争议,当事人往往更愿意直接通过行政部门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因为按他们的理解,这不是简单的劳动争议,而是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分配问题。而这种对劳动争议性质的错误认识,又导致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错误认识。例如,有很长一段时间内,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竟然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将其诉讼到行政庭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这显然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错误理解成行政制度的结果。 2、民法认识论 我国在八十年代初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路。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和平等经济。与此相一致的是,注重平等、自愿原则的民法理论开始在我国得到重视。这一理论进而被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这一理论把每一劳动者都视为他自己的“劳动力”的所有者,作为平等主体,劳动者可以“自由地”把他的“劳动力”转让给任何一个雇佣他的人。这时就出现了所谓“自由”的劳动关系。很多民法学者主张将这种劳动关系视为民法的调整对象。 这种看法忽视了劳动力所有关系背后的资本增殖关系,在表面平等掩盖下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具有局限性。持这种理论认识的学者往往将劳动争议看作一般民事争议,或者将劳动争议与一般民事争议相混淆。例如,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很多学者就认为应该以民法上的人身伤害赔偿来追索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事实上,一旦将此案件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来处理,对劳动者并不公平。因为,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执行过错责任,也就是用人单位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很多工伤案件,用人单位是没有过错责任的,过错往往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民法理论,将此案件视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正是这种民法认识论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采用了民事诉讼制度。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许多制度沿袭了民事诉讼制度,导致劳动者在看似平等的诉讼制度下,得不到真正的保护。例如,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民事案件,法院主动调查的职能极其有限。而劳动争议案件中,这一原则被机械地套用,导致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劳动者无法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又不主动调查取证。这种结果显然是对民法原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否定。 3、社会法论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公法一般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而劳动法就是一种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一般意义上,关于劳动关系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这一定义并没有揭示劳动法学所要研究对象的特点,与“经济学”上对劳动关系的定义差别不大。从狭义上说,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从劳动法学研究的角度,揭示了所要研究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为劳动者、劳动力使用者,劳动关系的性质为社会关系,而且是劳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这就排除了很多劳动过程以外的许多劳动行政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而从社会法的角度,我们将进一步分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以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1)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 根据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而生产力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是劳动者凭借劳动资料作用于劳动对象时发生的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因此,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劳动者构成生产力的基本三要素。在这三要素中,劳动者是主导因素,因为劳动者是最活跃的能动的要素,物的因素(包括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归根到底要为人所用,而且物的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人的劳动技能及其劳动过程中的发挥程度。因此劳动者是生产力的主导因素。但是,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往往不是劳动资料的所有者。劳动资料通常为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所掌握。这时,劳动者与劳动资料的结合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必须通过生产资料所有者才能实现。 在目前阶段,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者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地位上的差别,可以说这种差别是先天的,同时又是渗透在劳动关系的每一个方面。其次,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决定了劳动者依附于生产资料所有者,而不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依附于劳动者;第三,这也决定了劳动力依附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而不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依附于劳动力。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 劳动者为了谋生,将自己所有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所有者进行商品交换,这种交换应具有商品经济的共性,即平等性。但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差异,又决定了这种交换过程具有隶属性。这种商品交换使劳动者一方获得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具有财产性。但同时,这种商品交换过程,是劳动者的活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应此具有人身性。 a、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劳动者作为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满意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在选择应聘者时,也可不受干预的作出选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双方是平等的。但这种平等是相对的。从总体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济利益上是不平等的。但作为个体的劳动者,尽管其在经济利益上弱于用人单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数量很多,因此他可以选择一个相对平等的用人单位。因此,这种平等性是在总体上的不平等而给予的部分的平等,或者说是受限制的平等。 正是因为这种平等是有限制的,而要劳动者正真要享受到这种有限的平等,还需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而在劳动关系中,如果所有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以非常扣克的待遇支付劳动者,则无论劳动者作出何种选择,其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用人单位是否有可能达成如此广泛的一致呢?历史与现实均证明,这是可能的。由于用人单位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给予劳动者的待遇越低则越能实现这一目标。于是,用人单位在市场经济中很容易达成这种默契。这种情况,类似于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的平等选择权。商家与消费者在地位上是天然不平等的,如果任由双方采取貌似平等的方式进行交易,则商家为了获取利益,必然会出现标准合同、除外责任等损害消费者的做法。因此,为了保证劳动者有限的平等,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干预,以确保任何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不低于劳动者的生活底限,以此确保劳动者选择就业时的相对公平。 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一般只体现在劳动关系建立前;而且这种平等性具有触发性,即一旦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即为隶属性所替代。当然,这种替代是一个量变的过程。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条件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商榷,这一过程主要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这是由双方的经济差别所决定的。)当劳动合同签订的一瞬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变为隶属性为主,平等性为辅。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被管理者。 商品经济是一个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个体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所支配,以使他的劳动力现实地成为集体劳动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劳动力与劳动者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地支配者,也就成为劳动者的管理者。这种隶属性体现在多个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个体劳动者作为整个用人单位地一部分,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生产需要;在分配过程中,个体劳动者必须依赖于用人单位整体的分配制度,而不能自行决定。只要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则这种隶属性就会保持下去,直至劳动者脱离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随即又会寻找新的用人单位。如此反复,因此劳动者是不断地由劳动关系地平等性走向隶属性,再由隶属性走向平等性,不断循环。在这个循环中必须保持其连续性,这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点。任一环节的中断,对劳动者均会产生损害。 b、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的是人精神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从权利角度,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是人身权,它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它一般包括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身份权是指一定主体依一定的行为或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如亲权、配偶权等。 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人身关系。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也是劳动者生存的实现过程,这种劳动力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生存过程的高度统一是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既包括劳动者的人格权也包括身份权。前者以劳动者的“工伤保护”和“劳动保护”为代表,一旦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劳动者可以从保护人格权的角度进行维权。后者以劳动者的“用工手续”及“劳动手册”为代表,一旦劳动者的录用或退工手续未被及时办理,劳动者即可以维护身份权为理由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财产关系是经济关系的法律用语,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从广义上说是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因此也具有财产关系的一部分。劳动者通过劳动关系,将活劳动力作为商品出卖给用人单位,同时自用人单位处获得用以生存的物质条件。这种伴随着劳动关系的产生而产生的交换关系,是劳动力财产与物质财产的交换关系。而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福利、劳动力成本等概念,均是这种财产关系下的概念。 以上即是“劳动关系”理论在法律范畴下的三种认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上述三种关于劳动关系的理论认识同时存在,不但同时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同时存在在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形成了非常复杂的局面。因此,为了规范现行的劳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需要我们以社会法的理论去理清一些问题,提出改革的方案。 法律认识论文:专利转化率认识发展法律论文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27日报道《调查显示中国专利平均实施率达70%》,其中大专院校的实施率为33.9%,如此高的实施率令人惊讶。而在同一天的报纸上另一篇报道《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路在何方》却说我国高校成果转化率平均不到20%,真正实现产业化的不足5%。数据的统计方法不同会有很大的出入,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本文试图阐述一个人们更关心的问题:如何提高专利的转化率。 两篇报道中提到了三个概念:实施率、转化率、产业化率,这三个概念并没有看到权威的解释,也不好妄断概念的差异,本文使用转化率这个概念。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在此对转化做一个简单直观的界定,本文所指转化包括自己实施,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实施应当是批量生产专利产品,或者批量使用在产品上或者实际用于产品生产线上,不包括产品的小试或者中试。 一、专利转化难在那里 1、专利转化难本身有认识上的误区 并不是每个专利都是为了转化的。国内的企业或个人申请专利很多是为了申请专利而申请,大部分专利都是单个申请的,几乎没有策略上的安排和规划考虑。而成熟的专利申请会有很多策略上的考量,其中有些专利不是为了对该技术进行保护,而是为了防备他人起诉侵权而申请的。有些专利是组合申请的,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某个核心的专利技术,就像商标有联合商标和防御注册一个道理,真正使用的只有一个核心的专利技术。那么为了防备他人起诉侵权而申请的专利,以及“众星捧月”的“星”这些专利都不是为了实施而申请的,因而这些专利是不需要转化的。 2、专利转化难,难在有的专利不具有可转化性 永动机这种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引得无数英雄尽折腰,黄维,这位原国军的悍将在淮海战役兵败被俘,经特赦后就醉心于永动机的发明,河南的南街村为永动机的发明也投入了大量资金。理论上有关永动机的发明不能获得专利,如果因为其他原因也许侥幸获得了专利,那么这样的专利是不可以转化的。因为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致使很多实用新型专利其实是在低层面的重复别人的技术,某专利权人拥有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在圆珠笔上附加一个涂改液装置,他坚信自己的专利技术具有非常大的市场前景,具有很高的价值。其实相同的专利在专利数据库中可以检索到很多,这样低水平重复的专利也不具有转化的价值。有个老技术人员家里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但是并没有舍得将旧的燃气热水器丢掉,而当地阴冷多雨的气候使太阳能热水器经常不能发挥作用,老技术人员庆幸没有丢掉旧的燃气热水器。老技术人员研制出来了两个热水器相互切换的装置,有效利用了太阳能热水器中现有的温水,减少了燃气的使用,老人申请了专利。现在太阳能热水器本身自带电热功能,更为简单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这种专利针对太强,专门解决特殊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问题,可推广转让性很差。技术人员自我陶醉在技术的创新的标新立异中,不考虑是否适合消费者的使用,不考虑价格是否适应市场的销售,实用性极差或者不符合市场要求,这类专利技术因为没有市场价值必然是转化困难。 3、专利转化难,因为有些专利转化风险太大 专利也有各种不同的种类,比如非职务发明,这些发明人发明的创意大多来自生活实践,其发明具有很强的实用性,这样的专利可以直接用于现实生活,转化相对比较容易。有些职务发明直接是为了改进生产工艺,改进现有产品,这样的专利也容易转化。但是科研院所前瞻性的发明,比如施乐公司的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发明大量的非常先进的技术,但是始终找不到市场方向而不能转化。我国在1958年就提出了无线通讯技术(手机通讯技术的前身),但是我们手机相关技术却靠引进。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的高新技术孵化了苹果、微软、3com这样著名的公司,但是该研究中心并没有自己进行转化,因为该技术过于前沿,该技术可以生产什么样的产品?该技术是不是可以直接生产出产品?从技术到产品还要多少技术配套等等都是未知和不确定的,因而从商业角度而言转化的风险极大。 二、如何破解转化难题 1、建交易平台 破解专利转化难,政府做了很多工作,为此各地都在建立产权交易中心或交易平台,其目的在于在专利权人和专利使用人之间建立桥梁,让需要专利的人找到专利权人,让专利权人的专利找到买家,但是成效并不大。除了政府建立的产权交易中心或交易平台,很多民间机构也在尝试建立这样的交易平台,有的专利机构,在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的同时,也在帮助这些专利寻找买家,这种寻找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就是建立一个网站,将各种专利分门别类放在一个数据库中,任由需求中从中寻找到适合自己的专利。现在也出现了专门的专利交易网站,这种网络交易平台运行成本很低,有一些盈利就能维持,因此逐渐在活跃起来。 无论是政府建立的交易平台还是民间建立的交易网站,其作用还基本还是展示、检索专利。专利数据库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查询,专利权人的信息在专利库也是公开的,需要专利的人很容易在数据库中检索到需要的专利,也很容易找到专利权人的信息和专利权人直接联系,而专利权人同样可以通过网络找到潜在需求方直接和需求方联系,花费大量资金建立的交易平台其实在网络上可以免费实现。因而笔者认为破解专利转化困难不在于买方和卖方的信息沟通,因而解决专利转化困难并不能依赖简单建立交易的平台。 2、扶持专业辅助中介机构 去年世界金融危机波及到南方沿海省份,大量的农民工只有返回家乡,这些农民工有一些资金积累,有一定的见识面,他们不再安分种地的生活。如何让这些反乡的农民工留下来也是地方政府需要考虑的事情,有的地方提出让这些人创业,而本地的产业基本处于饱和状态,于是想到了专利,让这些返乡农民工用专利技术创造新的产业,这是相当不错的想法。不过这个想法也有些浪漫,随着技术的发展,产品的功能越来越复杂,比如手机不再是当初移动接打电话的工具,已经集成了照相、录音、收音机等多种功能,而每一种功能都涉及到许多的专利,一部功能齐全的手机,其包含的专利高达几千个,涉及到的专利权人数量也相当的庞大。一般的农民工当然不可能有能力和这么多的专利权人谈判购买这些专利来生产手机,即便是山寨版也不可能。已经很少有产品只靠一个专利就可以生产,而且生产过程中和可能涉及到生产中的专利也需要取得许可。因而适合农民工购买应当尽可能简单、实用,单个的专利即可以实现生产,并且可以就地取材生产,就地销售,这样的专利并不多。购买专利还需要知道专利的技术含量,哪些技术适合自己购买使用,这需要有一批懂技术的人员对这些专利技术进行遴选。 其实有很多人手头上有些闲钱,想购买专利做个项目。但是购买专利不像买机器设备那么简单,这个专利值多少钱?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不清楚,在实践中专利权人总是期望太高,认为其专利至少可以卖几百万元以上,这个价格当然没有人买。那么应当引进独立的评估机构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以免双方因为价格因素无法达成协议,目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还比较空白,尤其是对未经实施的专利进行价值评估,同一个专利不同的人来实施创造的价值是不一样的,专利的边际效益对购买成本会有影响。专利的评估不仅要从财务上进行价值评估,还需要从法律上评估。大家普遍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拿到专利证书就是个有效专利,其实并不然,影响专利的有效性的因素很多,其中专利文书如果撰写不好,很可能使该专利实际不受保护。即使该专利是有效的,还要看权属问题,也就是看这个权利人是不是可以对外转让或者许可,实践中专利权属纠纷并不少,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专业的律师来把关。 购买专利是件很专业的事情,而且还需要技术、评估、法律等多方面的人才的共同参与才能很好的完成,如果每个产权交易中心或者交易平台都配备这些专门的人才非常的不现实,只有让这些人才以中介形式参与。 3、对发明人进行指导 以上我们分析了专利转化难,难在专利本身先天的问题造成转化困难。因为专利本身实用性差,没有市场价值,因而注定该专利的转化困难。实用性差和市场价值低不等于没有技术含量,这样的专利可以通过改造而使其具有市场价值。笔者曾经接待一个专利权人,他的发明点很好,可以有效解决了新鲜水果的就地加工问题,避免因为销售或者气候等因素造成水果的腐烂,也可以使鲜销水果保持极高的新鲜度。但是该技术却无法推广,笔者帮其分析原因,该技术需要投入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因而该专利的潜在的消费者中,具有加工能力的工厂不需要,因为工厂本身有设备,而水果销售商也不会买,这个价格难以承受。笔者询问这个产品是不是可以将价格降低,发明人说很简单啊,完全可以降到10万元以下,这个价格农户也可以购买。同一个技术改变一下消费者的定位,立刻显现市场的价值。我们可以通过各种资讯通道对发明人进行恰当的指导,使其发明更加贴近实际需求,更加具有使用价值,那么专利转化也就要容易得多。 4、引进“技术风险投资” 帕洛阿尔托研究中心拥有当时世界最领先的技术以及一大堆专利,但是这些技术并没有为中心的投资方施乐公司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但是却被从该研究中西分离出去的企业发挥得淋漓尽致,培养出了诸如苹果、微软这样的世界著名的公司,这种墙里开花墙外香的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施乐公司不自己使用这些专利技术?非常现实的原因,这些专利技术太前沿,施乐公司不知道市场在那里,应该用什么商业模式去发展,巨大的不确定性包含的是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当然不会冒这种商业风险。该中心的科研人员从施乐公司购买了这些专利技术的许可后,为什么就成功转化呢?因为这些人背后是强大的风险投资机构,他们以敏锐的市场感觉认为这种专利技术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愿意投资对该专利技术进行产品改造,对于原来的科研人员来讲,巨大的商业风险已经被风险投资机构承担,又有资金对专利技术进行产品化改进,于是技术与风险资本的结合就成就了这些专利技术的成功转化。 我国也有风险投资机构,但是风险投资机构一般只对成长性好的公司感兴趣,在公司成长的关键时期,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而后在该公司上市后,从股市中套取几倍、几十倍的回报。其实风险投资也可以直接从技术投资开始,这样的投资看起来风险大,时间长,但是回报更高、投资却非常的少。可能只有区区几百万元甚至更少都可以做到。技术创投在我国有成功的案例,清华同方对清华大学的一个即将解散的课题组的一项技术进行投资,目前这项技术生产的产品占有世界70%的份额,年利润高达几个亿,这个产品在机场、车站都可以看到,就是检查包裹的机器,这就是同方威视。目前我国的政策支持直接用专利出资成立公司,有的高新开发区给予一定的孵化资金,由政府进行第一笔的技术创投的天使基金。光靠政府的力量是不够,应当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技术创投才能将整个技术孵化市场做起来。 综上,专利转化困难是世界的难题,解决这个难题需要理性的头脑进行分析,找到原因,有针对性去解决。 法律认识论文:认识刑事诉讼法律论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创制实施以来,在追究、惩罚以及控制犯罪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而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观念的重大变化,我们需要对既有的、似是而非的刑事诉讼观念重新进行审视,对刑事诉讼法的职能、任务、本质和证据采信原则等再行考量。而今,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对人的关爱,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有相应制度保障。本文试从四个方面论述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具备文关怀的特质,以期能为我国司法文明法治民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一些推动作用。 一、平衡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创设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秩序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它关涉社会生活形式;正义则强调公正性、共同福利及社会审美要求,追求安全、平等、自由等价值实现。“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①“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②顺着这一思路,我们不难理解,法律秩序乃属手段层面,社会正义则是目的范畴,“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与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使用强制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③ 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在有组织社会中存在较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者,其动作功效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它的各项职能的平衡与否则对社会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过去较长的时期内,我们所理解的刑事诉讼法的职能主要是实行专政的工具,或仅仅是专政的工具。**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开篇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列主义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④这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刑事司法活动完全围绕专政来进行,中心工作便是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这也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基本定式。**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指导思想上作了调整,“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⑤此中,既强调了该法作为专政工具的属性,又突出了它的程序法属性,即必须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既然作为程序法,它的职能就不仅仅再是为追求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而进行控诉和审判,其包括的职能应是三项:控诉、辩护和审判。 新的刑事诉讼法为这三项职能的平衡实现提供了重要保证,它也是我国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成果和表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从过去的专政定式中摆脱出来,仍然漠视其中的一些重要职能,过分地强调另一些职能,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倾斜。这种倾斜的诉讼关系一般只强调控诉方的利益,漠视辩护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是由专政方主导的诉讼关系。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漠视辩护方利益的倾向是较为明显和突出的,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的现象应该是前述倾向的直接表现。它不仅反应在审判阶段,当然这是较为显见的一个阶段,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较为困难,或辩护意见难以得到法庭的关注。同时,在侦察阶段和检查起诉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职能的偏差更为突出,只不过那是隐性偏差而已。而此种隐性偏差比显性偏差所造成的危害及对被告人直接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刑讯逼供的幽灵挥之不去,司法文明前进的步伐当然就要受到羁绊。这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更与时代潮流相悖。因此,强调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的平衡是势所必然,刑事诉讼法专政职能的唯一性应该予以改变。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对社会的各种控制力量进行分析,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把稳定连续性的优长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了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要实现这一创造性的结合……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以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律师进行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文化经历数个世纪缓慢而艰难的发展以后,法律制度才能具备这些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⑥这一结论性意见意味深长,对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现状犹有警醒意义。 二、强调惩罚犯罪、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制三项任务并重,追求司法效能的最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⑦概括来说,就是三项任务:其一,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其二,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其三,教育公民遵守法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上述任务在完成方面差距较大。其中,惩罚犯罪的任务被强化了,而另两项任务被弱化了,可谓是两头小中间大。即便如此,惩罚任务在实践方面也打了折扣,因为很多情形下我们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惩罚的目的。例如震惊全国的石家庄爆炸案就很能说明问题。该案犯罪人于此前因犯他罪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不久便容到云南作案杀死二人,随后潜回石家庄制造了死亡108人的血案。就此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10年的监禁惩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达到了怎样的效果?所以,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便暴露出来了,事前的犯罪预防和事后的改造教育被淡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如何呢?对犯罪一味地打击、惩罚并不能真正减少或杜绝犯罪,还可能适得其反。“预防犯罪的最可靠的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不于科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他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提供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和暂时的服从。”⑧我们应该抛弃非教育刑罚观和刑罚目的观,这种抛弃不是口头或形式的,而是真正意义的。联邦德国每年以国民经济生产总值20%用于预防犯罪的做法值得借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⑨ 而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其《刑法的目的和观念》一书中就主张,刑法及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他认为,刑罚不应该是对罪犯的报应,而是为了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⑩ 三、强调维护国家安全、追求社会效率和保障个人人权三项本质同等重要,体现人本思想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是国家本位主义。这一思想有其一定的历史源渊,也有其现时的必要性。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是一定历史条件和国家本质的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的国家本位思想越来越显现出固有的缺陷。由于一味地强调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往往会造成社会效益和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的缺失。实现国家利益不惜牺牲巨大的社会效益和人权代价,这便大大背离了现代国家的目的。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建立良好而稳定秩序,必须最终能体现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增加;社会保障条件的完善,必须体现在社会全体成员个人价值、个人自由、个人安全的充分实现,个人需要的极大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以及全社会人道精神的实现。刑事诉讼的过程当然应以此主宗旨。那种只强调或一味追求国家利益的思想和做法便有悖时代精神和历史发展的方向,我们再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的实现而不择手段。而在今天,为什么还会出现一些群众含冤告状的现象,为什么一些侦查机关还专门在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一些超期羁押的现象还迟迟解决不了?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我们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重新界定。那么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应是什么呢?它应同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实现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利益,追求社会效率;保障个人人权,维护社会公正。 于此,我们应推动诉讼法价值的转型,即由一元论而为三元论,不能再把刑事诉讼法仅仅认为是实现专政的工具。它当然具有工具的价值,这也是极其重要的方面。而除此之外,还应实现另外两种价值:其一,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要能够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出民主、进步、文明、法治的精神,使之成为高度的法治水平的标志。刑事诉讼活动始终能渗透着民主思想,其本身就是传播民主思想,追求社会进步,推动社会文明水平提高的活动。诉讼活动的一切参加者置身其中,都能深深感知其民主文明的精神和氛围。其二,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价值。刑事诉讼法保证每一诉讼案件及其每一阶段的处理都能够是高效、正确、准确和及时的,必须有效地力避人们为申冤而告状,消除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力避人民群众为司法腐败而怨声载道的现象;力求维护司法公正体制和司法机关的权威,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中至上性作用的发挥。 四、抛弃客观真实,树立法律真实的证据采信观念,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体现尊重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所以如此,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形式为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⑾此中“真实情况”和“查证属实”显然是极有份量地两个词,其实问题也正在这里。“真实情况”需要“查证属实”这一法律规定当然成了司法实践中采信证据的至高无上的信条,从而导致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的出现。 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却忽略了重要的两点:其一,每一诉讼活动的进行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时间条件的,司法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结案。案件却是过去发生且不能重复的事情,在有限的时间内弄清过去的事件的点点滴滴,的确存在着时间和技术方面的障碍,正如一只打碎了的杯子,我们是不可能使之回复到完好的原始状态。刑事案件中的真实有如打碎了的杯子,要做到百分之百地查证属实是不可想象的。其实一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认的“事实”都是推论的结果,而还有一些事实连推论的可能都没有,更不可能做到查证属实。其二,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活动,不是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从事的活动,它要求有特殊的人员、特殊素质、特殊的程序,在特殊的条件限制下才能开展。所以,不同的人员,即使是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认证、取舒、采信中,难免因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同的证明效果和不同的司法结论。而另一方面却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这些,这使得司法机关处理一些案件时左右为难。比如,怀疑某人犯罪,又无足够证据作为立案依据,那么,立案还是不立案?此时的做法一般是既不说立案,也不说不立案,只是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长期羁押,或以刑讯逼供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立案依据。这样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便非常低下,也不可能不犯错误。 要解决长期困据司法机关的这些问题,必须抛弃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观念,树立法律真实观念。证据制度法律真实的基本内涵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即能够证明主要的犯罪或违法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被确证无疑。而次要事实不必要求充分,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如何杀的人,诸如手段、工具等细节问题允许有个别不清楚的地方。但同时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必须排除一切合理地怀疑,保证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使得主要事实能受到丝毫动摇或怀疑,不存在任何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其他解释余地的,则决不能立案,只有等待新的证据出现。 20*年5月26日,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义强调,检察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所以如此强调,是尊重人权的体现,也是我国刑事审判从传统思维向现代司法审判标准转变的体现。疑罪从无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审判原则,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或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应该推定被告人无罪,尽可能少出冤案。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证据并不确凿、充分,但司法机关仍定其有罪。比如,“命案必破”,这仅是一种理想,现有科技手段并不能实现,警方不能为了“破案”而违背法律原则过分强调“破案率”,这样会使执法机关忽略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实施,也意味着对我国司法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侦查机关不能“重口供、轻证据”,证据链必须扎实有效;其次,要求检察机关加大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第三,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罪定罪,无罪放人,而不能“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如此,既要疑罪从无,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做到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不法分子。实际上,这是在考量我国的司法质量和人权保障。 法律认识论文:医院护理员的法律认识刍议 在HIV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上,乡镇医院平均正确率为49.7%,县区医院为58.8%,除HIV职业暴露的随诊观察项目无差异外,其他项目乡镇医院均低于县级医院(P<0.05)。护士对于HIV检测、报告、告知等7项相关法律问题,乡镇卫生院平均52.1%,低于县级医院61.4%(P<0.05)。 无论是县区医院还是乡镇医院护理人员对黏膜暴露的处理、HIV职业暴露的如何随诊观察、HIV阳性信息告之规定等三项目问题正确率均低于50%,而这些问题都是基层医院护理人员可能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说明基层医院护理人员AIDS相关法律知识仍十分缺乏,对艾滋病的疫情控制不利,可能与护理人员平时工作繁忙、外出学习机会较少等有关。基层医院护理人员对HIV职业暴露防护认知不足在医院,医务人员职业暴露较为普遍,暴露发生率国外为52.0%~89.4%[3-4],国内为80.6%~93.3%[5-6],护理人员是血源性职业暴露发生的最高危职业群体[7]。董晓梅等[8]报道,乡镇医院护士1周内皮肤、黏膜暴露率分别为40.9%和11.1%。若暴露于较多的血液量和/或高病毒载量的血液时,其传播概率可能大于5%,但是如果皮肤或黏膜发生职业暴露后能及时进行正确的处理则能降低感染的危险性[9]。艾滋病无法治愈,目前主要依靠预防,护理人员正确进行防护及处理十分关键。暴露后的处理包括局部处理、预防性用药和HIV抗体监测等内容。 在暴露后应该尽可能在24h内使用预防性用药,并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检测HIV抗体。姚亚萍等[10]报道浙江省50例职业暴露后经预防用药无一例感染。我们调查发现,护士在皮肤、黏膜防护及暴露后的局部处理、预防用药上,乡镇卫生院为20.2%~68.7%,平均49.7%,县区医院30.4%~97.0%,平均58.8%,与刘淑然等[11]调查发现的54.9%相接近。除HIV职业暴露的随诊观察项目无差异外,乡镇医院明显低于县区医院(P<0.05),与姜祥坤等[12]调查结果相似,说明基层护理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水平仍较低,特别在黏膜暴露的局部处理办法上,乡镇医院正确率仅20.2%,县区医院仅30.4%。基层医院护理人员对HIV检测、报告、告知等问题认知不足《HIV/AIDS和人权国际指针》和我国艾滋病相关法律都规定,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必须依法进行检测、报告、告之,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密。这对减轻HIV感染者的心理、社会压力,提高艾滋病公共卫生策略的价值和效果有积极意义。临床护士作为接触AIDS最主要的人群之一,其HIV检测、报告、告之等相关法律认知水平至关重要。我们调查发现,护士对于HIV检测、报告、告之等7项相关法律认知水平,乡镇医院平均52.1%,低于县级医院的61.4%(P<0.05)。 虽然均高于张兴华、康殿民等[13-14]的调查结果,但正确率仍然明显偏低,特别对于HIV阳性信息告知规定、孕妇HIV检测法律规定及筛查阳性结果正确处理办法等三项问题,正确率为22.7%~51.1%,明显偏低,这可能同乡镇卫生院信息不畅、培训不足等有关,调查结果与柔克明等[15]抽样调查发现的乡(镇)级明显低于省、地、县级相一致,需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基层医院医务人员承担着社区居民、农村农民的预防保健等工作,他们与社区的密切联系为AIDS预防控制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鉴于浙江省西南区域基层医院护理人员艾滋病相关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状况,建议进一步加强基层医院护士的艾滋病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特别要强化乡镇医院护理人员有关HIV检测、报告、告之、保密、职业暴露防护等与专业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 作者:饶和平 李胜琴 方春富 魏华 金祥宁 法律认识论文:文化权的法律认识 自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后,历届党的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对此予以了重申和强调。2006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设专篇“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2011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再次设“传承创新,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一篇(即第十篇),强调“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中华文化,建设和谐文化,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显然,“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发展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与国际公认以及中国宪法所保障的文化权密切相关。特别是2011年10月18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更是明确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就是……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满足人民基本文化需求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可以说,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已经成为中国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无疑,正确认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文化权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发展中国的文化事业、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以及促进公民文化权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宪法关于文化权的规定 文化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现行宪法也将文化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而且,第20条还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中国已经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遵守该公约的规定是中国的义务,为此,我们理应参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有关文化权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中国宪法上的文化权。综合起来,文化权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即公民自由探讨科学领域的问题、自由进行文艺创作并发表自己研究成果的权利;(2)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指公民在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利的同时,还享有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并有权分享文化事业发展、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包括参加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等各种文化设施,欣赏文化珍品等;(3)文化成果受保护权,即公民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的成果所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享受保护的权利。 二、宪法上文化权的性质与功能 对于文化权的性质,可以借助德国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进行分析。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1]226。而作为“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得依自己的意志向国家提出要求,而国家必须按此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的基本含义是指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2]。正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中国宪法上的文化权也不例外,具有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一)作为主观权利的文化权 作为主观权利,文化权是指个人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而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这一权利功能首先体现为传统的防御权功能,即文化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正如有学者所言:“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疑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因此,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消极的权力,也是一种‘防卫权’,来对抗国家的侵犯。”[3]中国宪法上公民的文化权就是一种具有防御权功能的权利,即公民可以自由地进行科学文化研究、艺术创作及参与其他方面的文化生活,国家不得任意干涉。同时,作为主观权利,文化权利还具有受益权功能。文化权的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可以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而请求共享文化利益的权利。比如,国家已经提供文化艺术活动或设施时,每个公民便应当有参与及参观的权利,如果国家禁止私人参与或参观则是对公民平等的文化共享权的侵犯。同时,在国家提供文化奖励和资助的资源时,凡符合其所列资格的公民都有请求参与平等共享的权利,国家如果毫无理由地拒绝给付,也就侵犯了公民的平等的文化共享权[4]34。一般情况下,文化共享利益的实现要依靠国家文化权方面立法的具体落实,单纯依据宪法的规定很难为公民提供具体的权利救济途径。正如有学者所言:“一般认为,由于宪法中基本权利规定过于抽象,对于国家给付的种类、范围、条件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个人不能直接依据基本权利的规定请求国家提供一定的给付。只有在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了国家给付的具体内容后,个人依据法律之规定才可以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所以,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一般并不直接导出个人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主观权利。”[2]但是,当立法不完善,致使公民的文化共享权益无法实现时,为充分实现公民宪法上的文化权,就应当赋予公民有依宪法上的文化权请求国家机关(如立法不作为的违宪审查机关)给付文化共享利益的权利。 (二)作为客观法的文化权 文化权作为“客观法”意味着其构成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构成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国家必须为公民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实质性的前提条件。“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要求国家不要干预,但基本权利要想真正落实,却往往需要国家提供各种物质和制度条件。”[5]113这意味着,即使没有任何一个人的文化基本权受到侵害,但文化权在作为客观法的功能下,仍可形成宪法上的客观价值决定,使国家不得违背其落实文化基本权的义务,而且应当时时注意履行这些客观法义务[4]36。中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一规定意味着国家机关负有保障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文化权)实现的神圣职责。此外,上文提到的宪法总纲的第20条、第22条、第23条及第47条第2款都明确要求国家应当积极为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都体现了文化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文化权作为“客观法”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又可分解为以下三个具体的功能: 1.制度性保障功能。基本权利的保障离不开立法的积极作为,而构建具体制度以保障基本权利的落实也是立法者应尽的宪法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立法机关应制定出一套制度来形成基本权利的内涵并保障该基本权的实现,因此制度性保障功能有积极要求立法者应朝向何种方向立法之积极功能,如果立法者反其道而行,以致丧失建立制度保障基本生活之意义者,即属违宪性法律。”[6]基于宪法规定的文化权的抽象性,单纯宪法规定难以为文化权的落实提供充分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立法机关必须积极地构建和维护文化权得以实施的具体制度,以明确文化权的具体内涵,为宪法上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2.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要求立法者积极构架实现基本权利的组织与程序方面的制度,因此,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与制度性保障功能是密切相关的。只是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更强调组织与程序的设计问题。“国家应透过适当组织或程序设计的规定,来设立某一种组织或设立某一种程序,确保基本权的实现,使人民的基本权能得到有效保护。”[7]文化权的实现离不开组织与程序上的保障,前者强调国家在构建具体制度时必须对文化权实现的组织作出相应的合理设计;后者主要指公民的文化权受到侵害时能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保障。 3.保护义务功能。文化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指文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保护其免于第三人的侵害。这主要体现国家对侵犯公民文化权利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① 三、宪法上文化权实现的国家义务 文化权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国家义务的履行。作为主观权利的文化权的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对应着国家的尊重义务与给付义务,而文化权的制度性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和保护义务功能则对应国家的制度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和保护义务。这一理论上推导出的国家义务完全符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中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具体规定了文化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其中第2款规定国家应采取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第2款还规定国家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第4款规定国家应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可见,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文化权不仅具有消极的尊重义务,还负有积极作为、提供各种保障的义务。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增加到《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可以说,这一新增加的条款明确而恰当地宣告了国家对包括文化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的义务:“尊重”与“保障”。“尊重”就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保障”则是积极保护的作为[8]。上述的给付义务、制度性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保护义务,都属于“保障”义务的范畴。具体而言,文化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可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的国家义务 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在其他国家宪法上往往属于良心与思想自由的范畴,国家不得加以任意干涉。如在德国,科研自由是学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思想自由的保护内容,“基本法禁止国家对艺术与学术活动进行任何的监管、调控与干预。”[1]314在日本,科研自由被称为“学问自由”,而学问自由是内在精神活动的自由,构成了思想自由的一部分。国家权力不得弹压、禁止学术研究及研究成果的发表[9]。在中国,科研自由和文艺创作属于接近思想自由的范畴。“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在终极意义上多属于人的内心的精神作用。与许多外国的宪法不同,中国现行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思想与良心的自由。然而,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显然涉及思想与良心自由的范畴。”[10]因此,国家对公民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首先便负有尊重的义务。具体而言,国家尊重科学研究追求真理的最终目的,不能仅仅将科研作为一种促进生产的手段而对其加以任意的行政干预;国家尊重公民自由从事文艺创作及发表成果的权利,允许不同风格、不同流派存在,国家权力不得非法干涉文艺创作,做出限制时应注意合理的界限。 同时,国家对公民的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权还负有保障义务。首先,在制度性保障方面,立法机关应当积极立法为公民在宪法上的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就是国家履行文化权的制度性保障义务的体现。其次,国家还要履行组织和程序保障义务。国家应当支持学校、科学院、文学艺术团体、职业协会等组织及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并保障教师、科学家、作家和艺术家之间及上述组织和机构之间能够自由地进行科学、技术和学术观点的交流。国家要尽量明确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程序,这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仅要在实体上保障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还要在程序上保障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的实现。再次,国家要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当为科研人员和文艺创作者提供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所必需的经费和条件。正如学者所言:“科研文化权利也是公民的社会权,它要求国家给予‘帮助’,也就是国家负有一定的给付义务。国家对于科研文化权利的给付义务主要是提供科研经费和科研条件的义务。”[5]96 最后,国家还应履行保护义务。国家应当对公民从事科学研究及文学艺术创作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免受第三人的侵犯。如国家对扰乱科研工作秩序、侵犯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等,就是履行保护义务的重要体现。有必要指出的是,国家对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的尊重义务和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如国家对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给付义务的履行要受国家财力的制约;国家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重要的权利,可以对从事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的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 (二)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国家义务 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主要负有保障义务。国家应积极提供人们得以拥有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必要条件。首先,国家要提供制度保障,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政府在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上的责任以及政府在保障公民文化参与权方面所必须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且要从制度上积极促进科学技术的应用,保障公民能够及时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产生的福利。比如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了政府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一系列义务;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修订)在第五章专章详细规定了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平等文化生活参与权所必须采取的措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公民能够及时享受科技进步产生的福利提供了制度支持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都是国家积极履行制度性保障义务的体现。其次,国家应提供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国家应鼓励和支持各类艺术团体、尤其是民间艺术团体的成立和演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国家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国家应当为公民的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司法程序上的保障。再次,国家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为促进大众对文化生活的参与提供资金,尤其是要积极设立与维护文化基础设施,如文化中心、博物馆、图书馆、剧院和电影院等;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等。最后,国家应提供保护义务。国家应当保护公民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免于第三方的任意侵犯。《决定》明确指出:“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要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对公民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保障义务。 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和分享权的主要义务是保障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负有尊重义务,同样,国家对公民文化生活的参与权与分享权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不能任意加以干预。此外,有必要提及的是,国家对文化生活参与权与分享权的保障义务也是有限度的,比如作为公民文化参与权实现基础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要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公民文化分享权的实现要受科技发展程度的限制。 (三)文化成果受保护权的国家义务 公民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蕴涵于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权之中,但基于这一权利非常重要,《世界人权宣言》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虽然中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公民文化成果受保护权,但第47条关于“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规定和第20条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包含了公民的文化成果受保护权以及国家的相应义务之内容(宪法解释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此作出明确的相关解释)。为此,国家理应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保护文化成果,首先要求国家应当尊重文化成果,即国家对文化成果的发表不得任意加以干预,对公民文化成果产生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不得随意加以剥夺。国家对文化成果加以全面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国家要对文化成果加以制度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对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文化成果加以保护,可以说是国家履行制度保障义务的重要体现。第二,国家要对文化成果加以组织与程序保障。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维护文化成果的组织和机构的成立。比如,国家应支持作家协会设立作家权益保障委员会等组织以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鼓励、保护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全面规定文化成果受到侵害时的司法救济程序,目前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第三,国家应履行给付义务,国家应当对取得优秀文化成果的公民给予奖励。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5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为此,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第四,国家对文化成果应及时履行保护义务,即国家应对第三人侵犯公民文化成果的行为加以制裁。这一方面体现在相关立法对于侵害公民文化成果的法律规定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就专章规定了侵犯著作成果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的贯彻执行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宪法上的每项基本权利都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性质,但总的说来,自由权(即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迁徙自由、住宅自由、良心自由、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通信自由、信息自由,等等)以消极权利属性为先、为主,以积极权利属性为后、为辅;而社会权(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则以积极权利属性为先、为主,以消极权利属性为后、为辅[11]。相应地,就“文化权”这一社会权的国家义务而言,应以国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民文化权的实现为主,但同时国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公民的文化权,应当在积极保护与充分尊重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以切实保证每一个公民充分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文化权。 法律认识论文: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认识 武树臣先生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把法律文化放入到人类文明的大概念下面进行解析,法律文化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习惯、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①法律文化是在法律活动中形成的,把法律思想和法律活动相结合,运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问题,实现法律思想指导法律实践的一种文化。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是经过无数西藏本土地区的法律实践和藏族先辈们的法律思想融汇而成的。认真研究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既是对以往法律文化的一种提炼和凝结,也有利于对未来法律发展趋势的把握。西藏作为少数民族的聚居区,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有的文化,具有鲜明的区域性特征。法律文化作为西藏传统文化的一部分,自然也被深深的打上了独具民族特征的烙印。如何对西藏传统法律文化进行精准化的解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发挥其对法治建设的积极作用,有着迫切的需要。 一、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价值 西藏是一个宗教文化色彩浓厚的区域,本民族特有的宗教信仰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文化自然也不例外。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下形成的法律文化,自然深深打上了宗教的烙印。然而,经过历史的沉积以及一轮又一轮严苛的筛选之后而留下的传统文化,必然有其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值得吸收借鉴的优秀品质,对于这些优秀文化,我们要吸收、改造及发展,使其在法治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一,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倡导社会本位与人本社会的理念,具有准确的社会法治定位。社会本位和人本社会是以人民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社会形式。在这种社会形式中,社会的发展是以大多数民众的利益优先,社会的大部分利益的创造也是通过民众来完成的。我们是实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国家的政体是人民当家作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是我国的一大特色,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是我们国家的法治理念。所以在西藏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的过程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是我们立法、执法、司法的核心,将“人本”理念充分吸收、发扬光大,使它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熠熠生辉,是西藏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基本出发点。第二,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追求秩序和谐与定纷止争的民间调解制度是现代社会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行民事诉讼中,本着自愿原则以及利民惠民原则的现代审判中的调解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制度。 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让人民采用非诉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以理性协调方式达成共识,既节约时间与精力,又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社会成本,还增加社会的稳定性。毋庸置疑,调解制度受传统法律文化“无讼是求、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社会秩序”思想的影响,甚至上升为民诉中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西藏长期的历史社会中,人们或部落认为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他们往往通过调解来解决各种纠纷,互谅互慧。民事纠纷,不仅有官府调解,大多由部落头人、贵族首领或者宗教上层人物组织说服调和。因为组织调解的人多为当地德高望重、办事公道的人,所以这种调解方式会让双方信服,并心理确信他们作出的决定也会不偏不倚。因此,在法律资源极其缺乏的时代背景下,西藏社会仍能稳定地发展,调解息讼的传统法律意识在现代西藏法治社会仍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藏族传统法律制度中的民间调解制度在西藏地区深入人心,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充分发挥民间调解优势的同时,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在西藏的实施有着积极的影响,也有助于西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第三,传统法律文化中崇尚惩恶扬善与清正廉明的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一致的。 西藏长期以来就有尊老爱幼、帮扶残弱的民族美德,如《十善法》中的“孝顺父母、尊敬师长”法则,它不仅是统治者施政仁爱的体现,也是关爱生命个体、尊重人性之善之美的人文关怀渗透。在藏族传统法律文化中,藏传佛教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崇尚道德、宗法并行的思想可以弥补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在当今,这些思想不会被历史的尘埃所掩盖,而是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基本价值观。对此,应将其予以传承、发扬,对现代法治建设具有诸多正面的价值和意义。第四,伦理思想中值得借鉴的积极因素。首先,藏传佛教提倡的“不杀生”、“轮回转世”、“因果报应”伦理思想客观上成为了西藏社会伦理秩序和道德教化的缩影。关爱生命、反对滥杀无辜、尊重人性理念在藏族传统法律文化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不杀生,珍爱生命的慎用死刑理念不仅在现代思想层面得到渗透,还在现实司法实践和法律操作中也有反映和体现。藏族传统社会讲究道德、宗教教化,而刑罚作为辅助手段,在道德、宗教均不能发挥作用时,刑罚手段才予以调整。刑罚只能惩罚犯罪,而教化却能防范于未然。党的十六大要求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辅相成。在进行法治建设的同时,必须辅之以道德建设,二者相互促进。这种传统的宗教、道德兼并法律治理国家的模式,对现代法治建设产生积极的影响。既不重视道德轻视法律,也不轻视道德重视法律,两者的地位同等的重要。因此,将硬性调整模式(法律)与柔性调整模式(道德、宗教)有机结合起来,能更好更有效地促进法治现代化进程。充分发挥藏族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优秀道德文化,推动西藏自治区的道德建设,有利于维护西藏地区的和谐稳定,也将有利于实现依法治藏、法治西藏的目标。 其次,藏族传统文化追求“天人合一”的理念基础,认为万事万物皆有灵性,在天人关系上,讲究人与自然合二为一、和谐相处。道家始祖老子曾提出“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②的说法,说明万物皆有两面性,“和”乃为天地万物之本质,是天地万物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与自然共存共亡,没有谁是谁的主人,也没有谁是谁的仆人,人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相协调。古往今来,藏族传统文化也一直遵循崇奉自然、不得违背天与自然的和谐统一精神,并将藏族人们自身生活与自然、天地紧密联系起来。在环境保护方面,藏传佛教强调万物有灵,万物皆父母,要与自然、动物和谐相处,由此制定了很多保护土地、动物的法令。如保护土地、草原方面,藏族农区广泛存在的农田间歇的“歇地”(不同农作物合理轮作)、“年歇”(隔年耕种)习俗,对牧区破坏草原的行为,予以相当重的处罚,西藏当雄宗规定“失火者烧草原属大案,罚款很重,一马步伐一块五银元。”③对动植物的保护最早出现在吐蕃时期,有“十善法”、赞普敕令、法令等,如法王赤坚赞索朗贝桑波颁布公文:“尔等尊卑何人,都有要遵照原有规定,对土地、水草、山岭等不可有任何争议,严禁猎取禽兽。”④这些环保思想有助于国家环境法的实施,也与当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观念相一致,对促进西藏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有着不容小觑的积极意义。 二、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因素 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是基于西藏本民族区域形成的具有“本土化”特征的民族文化。1959年,西藏实行民主改革,从此开拓了社会主义新西藏的伟大征程。在当今西藏法治化的进程中,传统法律文化必然会有不适应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与现代法治理念产生冲突,对于这些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我们要坚决剔除。 第一,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浓重的宗教色彩。宗教文化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古老又带有普遍性的社会文化现象。宗教生活在各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其对社会的影响渗透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西藏是以藏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聚居区,其形成的对藏传佛教的信仰在西藏历史上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曾成为藏族社会最雄厚的力量。在当下法治社会,宗教的信仰对人们的生活仍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自然也受到宗教文化的影响。例如,在吐蕃时期,制定法律就有对佛教十善律的吸收,把佛教思想作为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再如,传统法律文化中有关采集生产的规定:藏族人民未经头人许可,不准到“神山”上去挖虫草、贝母、秦笼、知母等药材,否则处以罚款。经其许可者,须将所挖药材上交头人一半。并且不准砍“神树”,也不准越界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否则要罚款,退还所砍的柴,并没收其砍柴的斧头和背柴的绳子。⑤这些法律规定都明显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可见,宗教文化在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影响根深蒂固。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崇尚信仰科学、信仰法律的社会,这种“宗教高于法律”的准则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对于这些文化糟粕我们要积极予以剔除和丢弃,要使人民树立法律信仰,知法、守法、懂法,学会运用法律解决问题。 第二,西藏传统法律文化对人权的践踏。由于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是为旧西藏统治阶级服务的,具有极大的专制性,其本质是压迫剥削及奴役广大劳动人民,受治者是广大农奴,治人者是农奴主。这种法制下的文化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例如法律惩罚方式的严酷性以及极大的不平等性。典型的是“赔命价”制度。藏族对杀人案的凶手,处以抽筋、挖眼、投河等刑罚,或者是赔命价。打死人命以后,被害者一方要出兵报复,杀人的一方则给对方送一百元左右的牲畜做挡兵款,表示低头认罪,愿意谈判解决。命价因地区、死者的身份而有差异,一般为500—1000元藏洋,如打死的是有钱人或小头人,则其头、手、足另加命价。凶手的马、枪归死者家属。凶手的亲友,每户罚马一匹。杀人一方要买经卷,送给寺院。纠纷调节后,双方见面和好,杀人一方再给死者一方若干钱的牲畜,死者家属得1/3,2/3归调解人,纠纷全部结束后,写一份协议书,由头人保存。外来户打死当地户的人,处罚更重。⑥这些残酷的刑罚以及不平等的“命价”是对生命尊严与人权的赤裸裸的践踏。现代法治国家提倡尊重生命、捍卫人权。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这才是真正的“人本”社会所提倡的发展理念。具体到部门法上,在刑法上也明确规定“罪刑法定”、“罪罚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些都是对每个公民人权的极大保障。对于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践踏人权,与现代法治理念极度抵触、背道而驰的观念、制度要彻底抛弃。 第三,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观念的淡薄。西藏传统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宗教性和道德性的特征,就决定了人们法治观念的淡薄,法律理念的缺失。由于宗教力量是统治社会秩序的主导因素,传统法律文化也被赋予了浓厚的宗教色彩。宗依文化中的宗教戒律以及道德性的特征贯穿于法律文化的诸多方面。例如《十善法》、《十六法》的规定,基本上是宗教戒律和道德力量的法律化。因此,在这种统治秩序下,就形成了民众“道德高于法律”、“宗教让位于道德”的普遍社会心理。在遇到纠纷、矛盾,甚至发生杀人事件等刑事纠纷时,都不愿采取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甚至是不懂运用法律的思维解决问题。这种传统法律观念的缺失与当今依法治国的理念大相径庭。西藏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离不开民众法律观念的树立,法律意识的增强。现代社会的法治建设需要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只有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素养,才能提高社会的法治水平。只有人人信仰法律,尊崇宪法,在生活中懂得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才是我们真正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作者:苏雪菁 乔素素 袁溥钰 单位:西藏大学政法学院 法律认识论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认识 一、课程教育目的与教学 我国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下简称“基础”)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的主干课程之一,其教育目的在于“帮助同学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丰富学生的思想,提高道德修养境界,“促进大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本课程的学习不仅要求学生理解和掌握课程所阐述的基本理论和观点,更强调学生把理论学习与现实社会生活紧密联系起来,观察生活,分析问题,探索对策。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修养水平和程度需要通过他们的实际行为来表现,也必须强化“知行统一”,努力实践,才能锤炼自己的品格、提高思想觉悟。同时,人们的德行完善、思想行为的提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是一生的努力[2]。考察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的具体言行,成为辨别他们是否接受和坚持正确的思想与道德观念、是否具有高尚的理想与思想品质的关键因素。在“基础”课程教学中,需要突出和强化“实践性环节和过程”。有不少高校开设了2个学分的集中“思想政治理论实践教学”。“集中”表现为把5门思想政治理论课统一起来,对学生(小组)实践的具体过程、实践的主要内容、实践报告的写作等都形成了明确、具体的“标准”。学校对学生实践的集中安排,是很有必要的,在多年的实践中也收到比较明显的效果。但是,有必要加强“基础”课程教学过程中的实践性环节。首先,课堂“教与学”的交互关系。引导学生关注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把握,关注授课教师的观点、讲授方式等;教师应启发和引导学生,把握学生的情绪变动,积极同学生展开讨论,甚至辩论。其次,教师应深入学生班级、寝室,参与学生班级活动,尤其是“大学生科技挑战杯”、“实用发明大赛”等科技文化活动,支持和帮助学生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在生活上关心和帮助他们,形成良好的师生情感交融。再次,鼓励学生走出书本、走出校门,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和社会实践。 二、考核的内容及方式 课程考核或考试,是课程学习过程的重要和必要环节。在考核中应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反映教育(教学)目的,考核或考试内容(题目)的设置应实现教学和教育的理论性与实用性的统一,基本任务(要求)与拓展知识的结合。同时,题型设计和各部分内容权重(或分值)应偏重于必须掌握的原理、理论、观点以及容易产生混淆的或比较普遍但不完全正确、需要加以澄清的看法、观点;侧重于与社会生活联系密切、需要引导的事例和现象。我们应该把课程的考核或考试作为课程学习的当然延伸、而不是简单的终结环节,发挥考核或考试的导向功能,指导教师的教学和学生的学习[2]。不要简单地检验学生“记忆”了多少东西,而应了解大学生这一高层次人群是不是愿意思考、思考的深度如何,了解他们运用所学所知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形成和反映的自我思想、观点。同时,在考核或考试的过程中,还会进一步地表现出学习者(考核对象)对待所学内容的立场和态度。因此,考核或考试就成为一个知识传播的新起点:对于学生,可以引发他们就自己感兴趣的、存在疑惑的问题进行长期持续的关注和探索;对于教师,可以检验此次教育、教学在内容、方法、效果等取得的收获和存在的不足,发现学习的难易点和针对性,这将有利于改进和完善我们的教育效果和教学质量。在进行课程考核时,应该围绕课程教学的主要内容,把握基本理论、主要观点、重要事件和基本要求,这是保持教学与考核一致性所必然的,可以加深学生对教学目的、要求、内容等问题的理解。同时,也有必要强化与社会现象的结合,即时下流行的对生活、事业、个人价值、爱情等问题的观点和态度,除教学过程给予关注、引导学生进行辨析外,还作为我们考核的一个重要选择方面,以调动学生关注社会、关注生活的积极性。我们还应该尝试在考核的问题中,由学生自己提出问题并进行分析。因为有很多问题,比如一些人和事件,在我们平时的教学中未能关注到,对学生又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需要给学生一个阐释看法的机会。这样的设计还可以强化学生作为真正的“教与学”的主人的体验,体现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增强学生参与教学的持续性。考核的方式应该主要以开放的形式来进行。即在考核的时间、地点和形式等,可以进行较灵活的安排。采用闭卷方式考核学生的知识难以达到教学目的、要求和内容设计,且考试内容大多要求学生“死记硬背”。由于本课程涉及多学科领域,理论观点、规范原则等繁复庞杂,学生在应对考试时不容易把握而产生压力和负担,甚至出现投机行为。通过调查,绝大多数学生表示,闭卷考试的方式加重了他们的学习负担,也是影响他们学习兴趣和积极性的重要因素。开卷考核的方式,在形式上比较合理,也更符合本课程学习的要求和目的。但目前在进行开卷考查时,内容过于简单,考查目的往往有敷衍之嫌。这种做法带来的危害是明显的。其一,所考查的问题,往往是教材或教师的讲稿(课件)能找到现成的分析和结论,弱化甚至割裂了考核作为教学的有机过程和环节;其二,不能引导学生学习和观察思考,更难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教与学”;其三,无法了解学生的学习态度、知识掌握状况;其四,损害了思想政治教育的严肃性和主阵地地位。这样做无疑是迎合甚至是纵容了学生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忽视和边缘化。因此,我们主张采取开卷考核的方式,但要求考核问题的设计要达到前述要求和目的,要通过考核,让学生明确本课程的学习有难度、有压力,而难度和压力主要表现在要求学生多观察、勤思考,注重社会现实和生活实际。 三、考核环节及其管理 对学生的考核或考试,主要采用“开卷”方式后,有必要强化考核内容(题目)的审核,考核或考试目的、要求及考核问题的分析方法、主要结论的明确,学生成绩评定及其构成的合理性、可操作性。首先,确定学生课程成绩构成及其权重。对学生成绩评定办法各学校采用的方法不尽一致。西南科技大学采取“平时成绩+期末卷面成绩”,“平时成绩”占总成绩的30%,包括上课出勤、课堂讨论、完成作业等;卷面成绩占70%。复旦大学构建了“4+4+2”结构型的考核模式,即理论知识占40%、社会实践占40%、平时考核占20%;清华大学人文学院针对当代学生成长的环境变化、心理特征、认知特点以及传统教学模式的弊端,更加注重学生的“参与度”、“问题意识”、“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武汉大学的考核方式是:平时成绩占40%,期末占60%。平时表现特别优秀的学生可以免考[3]。河南工业大学采取的是“平时考核+小论文+课程论文”的考核方法,即平时考核占30%,两次小论文占30%,课程论文占40%[4]。其次,现行办法是各个学校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不断进行探索、创新的结果,有积极意义。但尚有不足。其一,大多数成绩评定办法是立足于闭卷考试;其二,在“平时成绩”的给定中过于简单化;其三,课程成绩高低与学生对内容的接受状况(程度)和学生的日常行为表现不相关联,失去教育对人们的影响作用。我认为可以分三部分来考核,即开卷理论考查(试题、论文、调查报告等形式),占30%;课堂教学参与、课后研习及其他运用活动,占30%;任课教师组织的专题社会调查、学校集中组织的社会实践、同时期的学生日常表现(学生获奖和违纪情况纳入考核[5]),占40%。其次,实行开卷或闭卷考试,其试题要立足现实生活,并结合学生思想和学习情况,有针对性的考查学生分析和理解社会问题、剖析低俗现象的能力。以论文形式进行考查的,对学生论文选题、写作格式、逻辑结构及观点素材等,教师要给予指导和把关,要反映学生的观察、思考和自己的认知水平,杜绝抄袭(下载)。第三,学校的学生行政管理机构(部门)、后勤服务部门、教学主管机构和思想教育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部门)须加强联系,协调一致,形成教育和管理学生的合理分工与协作,建立协作机制,信息共享,共同营造良好的“育人”氛围。管理和服务机构(部门)要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技术支持,为推行“开放式”教学创造条件、提供经费保障。改革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考试办法势在必行,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改革考试方式,是要鼓励学生把精力用于思考人生问题、社会问题,关心社会的发展,将自我发展、成长和成才融入社会建设的伟大事业之中;是希望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和压力,使学生在大学学习期间,能合理地培养自己的兴趣爱好,建构自己的知识体系,锻炼和提高综合能力;是为了有效消除考试作弊的“顽疾”,培养学生诚实的品格。考试改革,更是为了促进学科建设,为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的大工程,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和我们的不懈努力。 本文作者:赵毅工作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政治学院 法律认识论文:法律事务教育改革认识 一、在理论教学中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 经过20多年的法制建设,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在基本法律制度层面上,我国的立法都有相应的体现而且在立法理念上有了根本性的改变。学生从事法学专业的学习,不再像过去那样没有具体的条文,只能根据一般原理传授知识。[2]作为法律事务专业高职学生,如果仅仅学习教材上的原理,而不了解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就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这就要求学习方式应当从以抽象掌握一般原理为主向通过学习法律条文掌握法律基本精神为主转变,使法学理论体现在法律条文和具体案例的解决之中。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知识是通过法条表现出来的,同时法条又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因此,法条是理论与实践的联结点,对于突出基本原理与实践技能的高等职业教育来说,理应成为法律专业教学的核心环节。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对应用性课程应坚持以法条为核心的教学模式,教师讲授尽量以法条为中心展开,具体教学中要求教师选择出常用的、重要的法条,用典型案例阐释其涵义,讲解其应用,再用同类案例加以强化,让学生能举一反三。倡导学生养成研读法律条文的学习习惯。学生应该首先记住法条的内容,理解它的意义,学会它的应用,然后自己找一些相关案例进行练习与实践。这样,法学理论就不再是象牙塔中的思辩,而是有声有色的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现象。与此相配套,在考试环节,不应再以对法律概念和原理的记忆为主,而是通过生动的案例考察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明确了教学要以法条为核心以后,还应强调教学方法的多样性、新颖性。要以现代化教学手段为支撑,通过制作与课堂运用多媒体课件,大力推进案例教学;针对不同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分别采取启发式教学和抗辩式教学方式,有条件时引进诊所式教学方式,即讨论式教学、模拟法庭、模拟律师事务所教学和“诊所式”教学。 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锻炼学生的表达能力、合作精神,提高思辩能力。采用“案例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知道所学的“知识点”用于何处和怎样具体应用,激励学生的学习兴趣。要改革传统的灌输式、说教式教学方法,以案例教学法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不在于学生具有高深的学术水平和理论功底,而在于学生参与并完成实际工作的能力。在我国的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电视、报纸、网络等越来越多的媒体将触角伸向法治领域。《今日说法》、《法治纵横》、《法治进行时》、《拍案说法》等节目都以通俗易懂且具代表性的案例为对象,通过专家学者对其中法理的分析点评和诠释,将法律生动地展示给了观众,社会效益极大。同样,在我们的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无疑也是一种很好的教学方法。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一直都在用案例教学法作为主要的教学方法,教学效果十分显著。在我国的高职法学教学中,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将理论教学浓缩、精炼,在理论教学的基础上,用案例教学法使学生从更深的层次理解法的内涵,使法律规则成为“活的法律”。我所教的婚姻法是实用性很强的专门法。学习婚姻法,如果仅限于熟记婚姻法的条文,而不懂具体运用;或只是泛泛地讨论一些规则,但不了解规则的实际效用,就仅能了解婚姻法的常识内容,而不可能掌握婚姻法的精髓。通过案例教学,学生即使不能准确背诵婚姻法的条文,也可通过对婚姻法精神与意识的领会达到学习的目的。在典型案例方面,成功取决于案例选择的典型性,另一部分取决于老师的分析技巧。案例的选择,忌使用有争议无定性的案例。我们在教学上选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和英美法律中的具有开拓性的典型判例(LEADINGCASE)。其次案例教学的成功还取决于教师的分析水平和技巧。案例分析,教师最好多设计一些问题,层层设问,步步引入,如抽丝剥茧,这种设问带有一定的引导或暗示;在时间上,案例可以放在课本内容讲述之前讲,也可以放在讲述内容后讲,应当根据内容和时间而定。原则是涉及重要理论的讲述案例在后,一般条文规定的案例在前,两堂课连续上的案例设在开始或第二节的开始时间,以对应解决学生的困乏。 建立模拟法庭,通过担当不同的角色,使学生充分验证和实践理论知识。模拟法庭一直是各高校法学教学中应用较多的一种方式。在模拟法庭上,由学生亲自组成审判庭,担任原告、被告、人,通过法庭质证、调查、辩论,深入探寻案情,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参与者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其效果是课堂教学无法比拟的。模拟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主要是为学生就业做准备。律师助理和司法文秘的多数工作并不需要学生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而是需要他们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能够灵活、及时处理问题的能力。因此,通过在模拟法律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训练,可以大大提高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为培养应用型人才提供了可能。“诊所式”教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等法学院正在尝试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种“诊所”中,老师是“医生”,学生是“实习医生”,由“实习医生”亲自处理“临床”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医生”负责把关,并在“治疗”过程中及时给出各种意见和建议。这种教学方法可以和模拟法律事务所、模拟律师事务所配套使用。另外,还可采取“创设情境法”、“讨论法”、“研究法”等教学方法[3]。 二、加强实践性教学 法学教育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通过规范化的、系列的、严格的实践训练,使学生具有过硬的动手能力,具有一技之长,是学生立足之本,是高职自下而上立命之点。这也是在当前用人过于注重学历的背景下,高职学生能找到就业岗位的主要优势所在。这就要求转变教学观念,加强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为此,我们要制定实践教学建设规划,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开设一系列专门的实践教学课程。在院系的支持下,应设立模拟法庭、模拟仲裁庭、模拟律师事务所、“法律诊所”等教学场所,硬件设施要完善。实践性教学形式要做到多样化。以讲练结合的方式在课堂进行实践性教学,每学期(至少从第三学期开始)有分阶段的专业实训的实际操作,毕业前有综合模拟实习和校外实习基地的实习;(2)在理论教学课程中增加实践性环节,实践性内容占总课时的20%。实训教学既要注重理论,更要注重操作与创新能力的养成。实训成绩既要有理论知识的要求,更要考评动手能力;(3)与唐山的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企业等单位合作,建立一批校外实践教学基地。一方面,教育部门为法律实际部门提供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法律实际部门也要为人才的培养提供实习基地,并承担一定的法律实践课的指导和协助的工作。这样,教学与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我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实践性教学的基本目的是提高学生的实际能力,其基本特征是学生自己动手解决实际问题,教师只起指导作用,因此教学方式应当有别于理论教学方式。教师在教学上主要的投入应当是素材的选择和条件的设定,而不再是知识的传授。在课堂上,老师除了介绍背景材料、指明解决问题的目标、对一个实践单元结束后进行必要点评外,一般不做更多的讲授,把大部分时间留给学生。以上是我在教学实践过程中对法律专业教学方法改革的一点体会和思考,限于自己的理论水平和教学经验,文中所说的教学方法很可能错误或者不切实际,敬请大家指正,希望能在以后的教学实践中发现、挖掘出更好的、适合我院实际的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我们的教学水平。 法律认识论文:高速经济时代群体性事件法律认识论文 【摘要】当前群体性冲突事件暴露了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所隐藏的一些深层次危机。群体性冲突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秩序控制模式下,基层官民博弈力量的严重失衡,深层次原因在于政府偏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科学定位,导致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严重受损。走出当前群体性冲突事件困境的最终途径在于厉行法治。 【关键词】群体性冲突事件;法社会学;危机;法治 近期以来,媒体公开报道了国内发生的一系列群体性冲突事件,例如贵州翁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江西铜鼓事件、安徽砀山事件等等。从表面上看,这些群体性冲突事件的发生是孤立的、偶然的,但仔细审视会发现它们具有一些共性:即事件发生的原因多数基于基层官民的对立与冲突,且事件的处理过程一般都具有程式化的特点。笔者认为,如何处理这类群体性冲突事件,是新时期对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执政道德的一个严峻考验。由于此类群体性冲突事件的发生、应对与法、法律实施、法的实效等有关,因此,从法理角度对其进行剖析,找出根源并寻求解决的途径,以期为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群体性冲突事件暴露了转型时期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所隐藏的一些深层次危机 (一)群体性冲突事件折射出政府危机 1、基层地方政府权力运行脱法失控的危机。群体性冲突事件之所以发生,多数涉及到地方政府的公务人员在经济利益趋使下,官商勾结,在征地、拆迁、企业改制重组、移民安置补偿等事务中突破法律规定,滥用公权力,出于权力的自负,不断挑衅民间,甚至突破当地民众容忍的底线。由于群众受侵犯的权利在体制内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受伤害的感情不断积累,遇到偶发事件作为群众长期被压抑的情绪的渲泻口,遂导致群体性冲突事件发生。例如,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在总结翁安事件教训时指出,翁安事件“直接的导火索是李树芬的死因。但背后深层次原因是瓮安县在矿产资源开发、移民安置、建筑拆迁等工作中,侵犯群众利益的事情屡有发生,而在处置这些矛盾纠纷和群体事件过程中,一些干部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甚至随意动用警力。他们工作不作为、不到位,一出事,就把公安机关推上第一线,群众意见很大,不但导致干群关系紧张,而且促使警民关系紧张”,“这起事件看似偶然,实属必然,是迟早都会发生的。”[1] 2、解决冲突的路径依赖危机。群体性冲突事件发生之初,当地政府通常都会通告,将事件定性为少数黑恶势力、不法分子教唆、煽动、操纵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闹事,要求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全力做好稳控工作云云(将事件定性为是对政权的威胁,可以合法采取暴力手段),行文间充满了主客体际思维支配下的训诫语气,而不是通过主体际间平等的沟通、对话来解决冲突。这种把群体性事件简单、模糊定性的思维,反映了在基层官员的思维里传统专政思维的惯性仍然十分强大。后由于事态的严重以及中央政府的介入,一批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官员被撤职,对事件的总结一般都定性为有关责任官员党性不强、服务群众的意识淡薄,然后开展官德教育活动。事实上,这种程式化的冲突解决模式并未走出传统压制型治理模式下泛道德化、泛意识形态化以及传统中国“对行政权力恣意行使的遏制不是由于公民能够对违法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借助于高一级行政权力对下级僚属的惩戒予以保障”[2]的路径依赖。 3、政府的诚信危机。事件发生后,在中央政府和中央媒体介入之前,当地媒体经常处于失声或与当地政府一个声调的状态。但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网络上往往却是民意汹汹,民众对官方单方面的信息持普遍的质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事实上,民众之所以如此,往往基于自身的经验。由于我国没有西方国家发达的民间协会和私人传媒,民众的信息主要来源于政府,因此,政府公布的信息如果不实,将会对公众的信心构成致命的打击,而这在近年的实践中却是不乏其例的。例如,非典初期,有官员声明“北京没有‘非典’”;股市印花税上调前,有财政部官员还在公开声称“不会上调股市印花税”;山西尾矿溃坝事件,当地政府瞒报伤亡人数,不顾当地根本没有降雨的事实,竟然公然撒下弥天大谎声称事故原因在于洪水;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故意犯罪的企业居然持有“国家免检产品”证书,这不仅是商业信用的破产,更严重的动摇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使政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用危机。 (二)群体性冲突事件的本质是一场社会的法治危机 1、权力者违法导致法律空转。近年来我国立法一直处在快车道上,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步建成,改革开放之初的无法可依的局面已成为历史。但是,现在所面临的关键问题是有法不依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由于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在逐利目标的支配下,一些地方政府充当企业的保护伞,在企业破坏当地生态资源、污染当地环境、严重侵犯当地群众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动用公权力对群众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压制。特别是近年来在征地、拆迁等事件中,一些地方政府与房产商、企业结成利益同盟,动则动用公权力,突破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权利。这正应验了学者所言,“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3] 2、事件处理过程中程序正义的缺失。“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4]“合理而公正的程序是区别健全的民主制度与偏执的群众专政的分水岭”,[5]威廉姆•道格拉斯更是一针见血地断言,“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6]程序正义要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必须听取另一方的陈述”。[7]但是,在很多群体性冲突事件中,结论无一不是由官方,甚至媒体往往采用的是全国统一的通稿,很难听到参与群体性事件的民众的声音。因此,事件的处理往往会遭到公众普遍的质疑,人们之所以怀疑“真相”,主要原因在于事件处理的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3、司法的苍白与无能。众所周知,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司法独立是出自司法权属性的本质要求,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换言之,司法独立是判决公正的必要条件,虽然独立的司法不能保证所有案件的判决都必然公正,但不独立的司法产生公正则纯属偶然。虽然司法必须独立在法治国家里是一个妇孺皆知的真理,但在我国由于司法改革的滞后,迄今为止法院的人、财、物都还事实上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被定位为“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的角色实为必然。因此,大量与地方政府有关的征地、拆迁等类型的案件在当地法院诉讼往往难以得到公正的救济,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终使得这些案件的审判难以跳出当地政府所能影响的范围。由于通过诉讼难以获得公正的救济,权利被侵犯的群众只能被迫转入非法治化、非程式化、成本高昂、或然性程度高、人治化特色明显的“上访”。亦即,由于司法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缺位或无能,而使中央政府承担了在一个司法能正常发挥功能的社会里,中央政府本可以无须承担的政治压力,甚至会产生使执政合法性资源一点一点流失的严重后果。 二、群体性冲突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基层官民博弈力量的严重失衡 (一)官员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 1、体制的不完善,党的领导在实践中往往演变成为各个地方党委书记的个人领导。由于地方的党政官员事实上由上级任命,长久以来,官员们养成了对上而不对下负责的习惯。特别是基层的县委书记,拥有人权、财权和事权,三权独掌,而且一般兼任人大主任,可以动用公安、城管甚至武警等暴力或准暴力力量,事实上其权力处于无有效约束的状态,在所辖区域内处于权力的峰顶,其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绝对权力容易导致绝对腐败,因此,近些年来,县委书记一职往往成为腐败的重灾区。甚至有个别县委书记一手遮天,为追求任期内“政绩”最大化,把任职地方弄得环境恶化、民生凋敝甚至民怨沸腾。至于不受约束权力的蛮横,则可以从近期的“彭水诗案”、陕北志丹县“短信诽谤案”、辽宁西丰“抓记者案”、山东高唐“网络诽谤案”等一系列所谓的“诽谤领导”的案件处理中可以窥见一斑。[8] 2、权力监督机制失灵。在我国,权力监督机构之多,实为当代世界各国所罕见,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民众对腐败的痛恨以及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决心。例如,体制内正式的机构即包括:党的系统有纪委;立法系统有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政系统有监察局、公安、信访等机构;司法系统包括检察院反贪污局、法院;综合的有预防腐败局等。但是,正式的体制内监督模式存在以下缺陷:(1)同级监督模式独立性差,难以奏效。在我国,由于监督部门事实上听命于地方党委和政府,故不可能充分地发挥对后者的监督职责。而上级监督部门又由于距离远,难以了解下级地方的实际情况,故事实上也难以对下级地方进行有效的监督;(2)在运作方式上,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权力主导模式。例如,对于党员干部违法犯罪的查处,往往是在纪委“双规”之后才进入司法程序,这使得司法的威信大打折扣,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除了体制内正式的监督机制外,还有新闻媒体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体制化与地方化,以及人民群众监督无严格的程序性保障,法律化程度低等原因,都难以有效地负担起监督的职责。对于这种缺陷,学者指出:我国的监督是以非诉讼的信访、视察、批评、建议等手段为主的,“这种监督手段生效是以监督对象的自律为前提的,一旦监督对象缺乏自律,法律监督就难以生效。事实恰恰是违法主体大都是缺乏自律的。如能自律就根本不用法律监督。”因此,“这种以非讼形式为主要手段的法律监督其实是建立在自相矛盾的理论之上的:它的成功依赖监督对象的自律,同时监督又以对象的不自律为前提。”[9] (二)秩序控制模式下社会理性交往渠道的缺失或被阻隔 1、权力-公民场域中理性交往渠道被阻隔。这主要表现在政府与民众的对话机制被阻隔,“民声”得不到应有的发挥渠道。原因在于:首先,一刀切的官员问责制,事实上起到了鼓励官员压制舆论的作用,官员们出于自保的侥幸心理,出事即本能地拼命捂住;其次,新闻媒体的体制化和地方化,便于地方官员控制当地的信息;第三,法律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权利,但实践中信访数量却同官员的政绩直接联系,如此非理性的、自相矛盾的规定,催生出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许多地方政府运用公权力在北京、在省会城市设办事处,派员进驻,专事对本地上访群众进行拦访、截访。另外,《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属地管辖”原则,实践中直接导致推诿。事实上,正是由于涉及当地官员的利益而无法在当地得到公正处理,群众才会“越级上访”,但“属地管辖”却将上访材料“批转”回地方,正是在不断的来回之间,上访群众的忍耐力到了极限,极易导致暴力性冲突;第四,公民基本权利受到过多的限制。例如,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但事实上工会、妇联、甚至连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作家协会、各种学术团体等都被纳入了体制内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行使以上宪法自由权利予以了过多限制,实践中难以操作。 2、资本-劳动场域中理性交往渠道的缺失。我国宪法中迄今尚未确立罢工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营经济已占国民经济总量过半的今天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当前国内劳资纠纷主要围绕工人要求增加工资、改善劳动条件而展开,并不带有政治色彩,事实上这种诉求往往合理、合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纯属常见,通过法制化的劳资博弈完全可以正常应对,政府实无必要对之予以包办或干涉。但在秩序控制模式下,工人自愿的结社被禁止,一方面导致资方可以任意践踏劳方的权益,劳资矛盾日积月累;另一方面,由于正常的劳动者团体交涉程序的缺失,劳方只能采用中国式的无序罢工来回答。 3、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失灵。首先,司法不独立,法院事实上的地方化,在涉及一些征地、拆迁等地方政府所认为的“敏感”案件时,往往不予立案,即使予以立案,这类案件也难以得到公正的判决。由于司法判决不公现象严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度较低;其次,社会弱势群体在体制内获得救济的成本太高。例如,《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显示,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工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至于整个社会的成本则至上在三倍以上。[10]由于社会矛盾解决机制的失灵,受伤害的群众容易在趋于暴戾化的社会群体心理影响下走极端。 总之,在稳定压倒一切的秩序控制模式下,我国市民社会缺乏必要的成长空间,官与民之间处于直接接触的状态,社会缺乏中间缓冲地带,一出事就把政府推到最前面,事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将直接考验政府的政治合法性。而当前的现实情况是,由于传统思维及处理方式惯性的存在,在官民博弈中,官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民众的自由空间受到挤压。透过众多的群体性冲突事件,可以发现社会群体心理有趋于暴戾化的趋向,这是一个社会断裂的危险信号,必须对之予以深刻的反思。 三、群体性冲突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政府偏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科学定位,导致权威和公信力严重受损 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于法治,市场经济社会和法治社会好比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公民在政治上、法律上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权利一律平等,政府负有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定义务。社会经济上的事务主要由市场自由竞争来解决,政府原则上不予过多参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由纳税人通过法定的由公民按照各自纳税能力所承担的税收所供养,政府的科学定位应当为市场交易规则的供应者和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以及通过税收来调节市场自由竞争所带来的贫富差距,负担起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存照顾”的义务,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严守中立,不应有任何自身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缺位、法治的不完善,遂导致政府在履行职能方面经常处于缺位和越位的状态。 1、政府的越位主要表现为:(1)在计划经济时代的“先生产、后生活”的传统观念的主导下,不顾一切保增长,集中一切资源用于拉动增长,成为政府的主导思维。“这种思维本质上是一种战争思维,它把发展经济当作一场在总量上赶超竞争对手的经济战争”。[11]在这种政府主导经济发展的思维支配下,以及在片面的经济发展政策导向下,各地政府纷纷热衷于“招商引资”,甚至充当企业的看家护院角色,不惜以牺牲当地环境、破坏生态资源为代价去追求GDP的增长;(2)由于我国分税制度存在的缺陷,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剥夺过多,地方财政上难以为继,[12]一些地方政府转而依靠“卖地财政”来维系运作,长久以往遂形成与房产商、企业的利益共进退的关系,由于公权力约束的不到位,在利益催使下容易产生官商勾结。特别是,国务院颁布的《拆迁条例》不分“公共利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一概由政府负责拆迁,使得地方政府为企业、房地产开发商“保驾护航”变得“有法可依”,在公开报道的众多暴力性征地、拆迁事件中大都可以看到一些地方政府的影子;(3)违反行政伦理,利用公权力直接谋利。长期以来,在中国“吃饭财政”现象严重。由于冗员过多,许多政府职能部门设机构,但是财政却不全额拨款,甚至全部由收费、罚款来解决,称“设机构,给政策”。在具体渠道上,或者为自收自支,或者为收支两条线,超收奖励、罚款分成。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导致相关职能部门产生并维护自身的部门利益,同时利用我国“部门立法”模式的弊端,使得“部门利益化,利益法制化”,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公平正义的品质,沦为维护部门利益的手段,同时也使得部门利益因此而尾大不掉甚至形成阻碍改革的利益集团;另一方面,众多部门竟然堂而皇之地存在“收费指标”、“罚款指标”,执法活动在相当程度上被商业化,由此而导致乱象环生的景象则不难想像。试举公路交通为例:有学者指出,由于权力的垄断,在国内的一些大城市里,出租车行业已演变为一种畸形市场化的特殊行业,只有官方特许的公司才可以经营。出租车公司把车租给司机,收取高额的一次性押金,然后每月收取租金,出租车公司对司机的剥削,一般都达到了80%,甚至更多,实际上,只要获准开办出租车公司,就可以凭空每月收取大笔的租金,基本上什么都不用做。出租车公司像吸血鬼一样的盘剥才是当前许多城市出租车司机“罢工”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真正原因所在。[13]另外,从公开报道的情况看,选择性执法、诱使他人违法而进行罚款的“钓鱼执法”大量存在。[14]各地公路收费站林立,运输成本高昂,公路运输超载罚款,不超载亏本,但由于超载被罚具有或然性,其发生有一定的概率,因此,许多运输者不得不被逼超载。法之违反,其根源竟然在于政府的竭泽而渔,不得不发人深思并引起执政者警惕![15] 2、政府的缺位表现在:片面追求效率,忽略了公平,部分出台的社会政策过度不公,整体上忽视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义务,财政支出直接投放到教育、医疗等方面比例过低,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供应严重不足,导致社会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现象严重,基尼系数在2007年已经达到0.48,已经远远超过了主要的资本主义过家,甚至超过了一向被认为“贫富差距很大”的基尼系数基本维持在0.41左右的美国。住房难、看病难、上学难成为人民群众的“新三座大山”,社会大众未能充分地从经济发展、GDP高速增长中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利益。 由于一些垄断行业、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和经济利益过多地纠缠在一起,容易形成自身的利益,故在出台一些重大的、与国计民生有关的政策时,往往不能充分考虑民众的意愿,甚至部分政策逆民意而为。例如,举民众反映强烈的汽油价格来说,近年来,中国汽油价格一直处于不断上涨的态势,国际石油价格上涨,国内的立即跟着上涨,名为“接轨”。可是,当国际石油价格下降时,国内的价格却并不“接轨”而下降;又如,当前民众苦于房价高腾久矣。一个基本的常识是:作为商品,房价起落属正常市场规律的作用,政府本不应对之过多操心。但是,由于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财政上过多依赖“卖地财政”,故不愿意房价下落,于是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房产“救市”政策。此举违反了行政伦理,严重伤害了民意,对社会道德、政府的公信力构成公然挑战。事实上,当前群体性事件之所以频发,当从此寻找深层次的根源。公务员之家 四、厉行法治,走出传统中国“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怪圈 当前,在中国发生的群体性冲突事件并未突破传统的“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16]的命题范围。在该命题下,几千年来中国历史一直在周期震荡中循环,每当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每当社会文明积累到一定程度,社会情绪的极端和暴戾以及社会矛盾和冲突也随之发展到顶点,然后马上来一次大的震荡,把几乎所有积累一扫而光,接着一切从头开始,从零甚至是从负数开始。[17]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我们有理论上最先进的制度,有宪法、法律及完备的法律实施机构,但为什么会宪法、法律会空转?那种出了事后靠严惩个别腐败官员、然后组织官员进行政治学习等传统应对的方式实践证明效果有限。笔者认为,必须直面民意,在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理性对待、积极回应各类社会群体利益诉求的表达,通过现代性的观念与制度变革,踏踏实实的厉行法治,才能使中国最终走出传统的“威权主义与黄宗羲定律”怪圈,舍此之外,别无他途。 (一)改革传统观念 1、从秩序至上到人权至上。去除传统国家主义观念影响,确立国家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人权才是核心和最终目的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及确立保护公民依法维权就是保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护党执政合法性资源的理念,尊重并切实保障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实践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重承诺。 2、从压制型治理到自治型治理。在自治型治理模式下,政府无须大包大揽,越是离民众近的事务,越是应当通过民众自治来进行,因为只有民众自己才了解自身的需求和偏好。全能的“家父主义”政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由于包揽过多而造成的冗员过多、效率低下、腐败现象。实行自治型治理,由于大量的社会性事务由社会自治团体完成,这样可以为政府机构改革挪出空间。同时,伴随着自治型社会的建立,我国的公民社会与公民文化、宽容、和谐的社会氛围势必得到进一步培育和发展,这样可以为整个的政治体制改革创造必要的空间。 3、从无限政府到有限政府,“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秉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8]因此,应当放弃计划经济年代秩序控制模式下政府包办一切的习惯性做法,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严格地受到宪法、法律的约束,奉行中立、谦抑原则,回归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科学定位。 4、从效率至上到公平至上。在当前掠夺式的经济发展模式下,经济增长衍生出很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对社会安定带来很大的危害。因此,必须转换思路,将重点放在发展社会保障、提供社会福利方面,改变社会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重塑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以化解当前日趋激烈的社会矛盾。 5、摆脱传统意识形态的束缚:首先,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上某个具体党员干部的个人领导,体制上要保证党中央的权威,制度设计上要做到权责必须平衡,防止官员在地方上独大而滥用权力;其次,权力分立在当代世界被称为优越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19]因此,它并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其中所蕴藏的公理性成份完全可以成为制度建设借鉴、参考的对象;第三,去除公务员性善论的制度前提预设,制度设计从人性发出,“假如不把人预设为恶人,任何人都不可能为一个共和国制定宪法或法律”,“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20]第四,从政治性思维转换到法律思维,依靠公正的执法和司法来解决社会纠纷与冲突,这要求政府应当摈弃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那种充当社会万能“保姆”角色的观念及做法,避免成为社会矛盾的漩涡中心,应当定位在地位中立的社会纠纷调停者的角色;第五,转换革命战争时期所形成的阶级斗争惯性思维,抛弃暴力性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已由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众所周知,革命党的合法性基础在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在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人民有武装革命的权利;而执政党的合法性则在于宪法、法律的确认、授权、以及人民对党执政的普遍认同。因此,角色的转变,必然带来工作重心的转变,新时期的工作应当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提高党的执政合法性而展开。 (二)突破解决冲突的传统路径依赖 当代世界,由于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政府、环境的资讯充分暴露于网络通讯中,决策的速度、品质势必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的政府包办一切、垄断资讯、单方面公布信息的做法,势必引起公众的质疑,当公众质疑累积到相当程度将可能造成合法性危机。按照发展社会学的观点,人均GDP在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区间,是社会矛盾凸显期。当前,我国正处于这一阶段,社会矛盾由隐性转为显性而直接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如何处理群体性冲突事件,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成效,因此,突破解决冲突的传统路径依赖极为必要。 1、在处理群体性冲突事件过程中,不但要公正,而且要让人们明白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因为,原因很简单,公正来源于信任。“正义不仅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则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1]因此,应当改变当前对群体性冲突事件的调查、鉴定由政府部门一手包办的现状,为保证事件调查、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必须建立一个独立、透明的事件调查、鉴定的机制,整个事件的调查、鉴定完全由独立的第三方来负责实施。对于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别调查委员会来进行。在调查、鉴定的过程中,应当平等地听取双方的声音,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接受媒体的公开监督。 2、对于事件的处理,地方政府在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同时,应当保持中立,对群体性事件的最终处理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进行,允许媒体进行公开的报道,让所有人知道事件的真相,“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一切都能够在阳光下运作,相信人民的信心、信任感也会不断的增加,社会的基本共识亦会得以重建。 (三)保证社会理性交往渠道的畅通 首先,当前一刀切的官员问责制做法弊端明显,往往驱使官员出于自保而封锁信息。因此,有必要将行政首长问责纳入法制化渠道,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及被问责官员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问责。 其次,只有公民充分地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才能使下情及时地上达,形成公民与政府之间良性的互动关系。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认真对待宪法,放松具体法律、法规中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保障公民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宪法中有必要确立公民罢工自由等权利,保障劳动者团结起来和资本进行谈判协商、平等博弈的能力。此外,尽快制定《新闻法》,充分保障新闻自由,同时新闻媒体必须在体制上进行改革,摆脱地方化控制。 第三,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取消“越级上访”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信访制度的科学定位应当被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机构,而非纠纷解决机构。[22] (四)政府权力产生与运行法治化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瑟•奥尔森在其名著《权力与繁荣》中,指出经济成功需要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要有对所有人都稳定的且界定清晰的财产权利和公正的契约执行权利,另外一个是没有掠夺行为。他认为,一个政府,如果有足够的权力去创造和保护私有产权并去强制执行合约,而且受到约束不去剥夺这些个人权利,那么这样的政府就是“强化市场型政府”,只有这种“强化市场型政府”才能保证经济的持久繁荣与社会的稳定。笔者认为,所谓“强化市场型政府”实质就是法治化的政府,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一步走向深入,以及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稳定,迫切需要权力产生与运行的法治化。 1、改变官员事实上的行政任命方式,使权力产生真正做到民主化。为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降低人大代表中官员的比例,减少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以提高效率,逐步实现人大代表的专职化,以提高其参政议政能力及明确其参政责任。 2、完善我国财政制度。(1)大力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坚决裁撤冗员,彻底告别“吃饭财政”的现状,减轻人民的负担;(2)政府机构公务人员由财政全额供养,严禁通过罚款、收费谋取部门私利。废除相关罚款、收费单位“提成”的财政制度规定,执法行为必须与执法部门、具体执法者的利益完全隔绝;(3)税收在中央与地方分配是极严肃的宪法问题,属宪法保留内容,因此,有必要从宪政的角度重新审视我国分税制,从地方事务与财权统一,从财政收入与支出两方面一并考量来完善分税制度,加大地方法定的税收分配比例;(4)完善罚款、收费制度。目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中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章均可设定罚款行政处罚,但是该法对设定罚款行政处罚的原则、条件及限制等却缺少必要的规定。至于收费,从法律性质上,收费具体可以分为规费(行政规费与使用规费)、受益费、特别公课三种类型,目前在我国尚缺少统一的《规费法》予以调整。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乱罚款、乱收费现象严重,处于混乱不堪的局面。笔者认为,由于罚款、收费涉及对公民宪法财产权的侵犯,属于法律保留的内容,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作为依据,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的规定,但授权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而不能采用概括性授权。 3、政府在出台有关国计民生的政策时,必须充分尊重民意。众所周知,中国改革一开始就是自上而下的权力主导型,客观上造成制定的游戏规则有利于利益集团。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政府在出台政策时,一方面,政策的内容要接受伦理正当性的拷问,即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另一方面,政策出台的程序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保证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以及保证公众的广泛参与。具体而言,决策的有关内容应当提前向社会公众公布,决策应通过代表民意的人大表决,或通过召开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听证会来进行。惟如此,才能使决策具有民主正当性,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支持和服从,减少执行政策的成本。 4、政府依法行政。马克斯?韦伯指出,在理性化方面取得进步的社会中,“合法的”统治权威必须是“非私人”的,它需要恪守统治规则和制度程序。“如要使‘法律规则’得以坚持,宪法就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必须同受其权力管辖的那些人一样服从法律程序。这一点对于从法律上保护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来讲,其重要性十分明显。”[23]而事实上,“强制私人尊重法比较容易,国家在此可起举足轻重的仲裁人的作用,而强制国家尊重法比较不易,因为国家掌握着实力”。[24]因此,必须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完成从人治型到法治型模式的转变,具体而言:(1)完善权力之间监督和制衡的分权机制;(2)必须保证权力监督部门的独立性;(3)权力监督通过诉讼的法治化方式进行;(4)保证新闻独立与自由,充分发挥法治社会中“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 (五)通过司法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最终整合社会 在法治社会里解决纠纷的地方是法院,而不是其他机构,“司法使法律降临人间”,[25]法院代表着法律,象征着公平与正义,法院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有效的实施,通过保障权利、对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矫正和惩罚、让被侵犯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司法作为一个缓冲带,其有效运转可以及时分解掉社会中的大量冲突,缓和对立情绪、消解社会矛盾,负有在现代多元社会里整合社会,防止社会分裂,防止由于政府直接介入冲突解决过程而使官民之间直接产生冲突从而使冲突有可能转化为政治问题,以及防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冲突解决不公而影响政治制度合法性之责。当代中国,正处于急剧转型时期,多元利益与多元思想并存,各种冲突大量涌现,矛盾错综复杂,透过群体性冲突事件,可以看到当前社会阶层在扩大,社会存在断裂的危险。因此,通过司法及时地、公正地解决纠纷,化解民怨,医治社会的创伤,整合社会利益冲突,以达到基本的社会共识构成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主题任务。笔者认为,为达此任务,应当充分地发挥法院的功能。而充分发挥法院功能的前提在于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通过司法公正来树立法院的权威。 1、司法独立。“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权力的时候。”[26]“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27]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当代世界宪法性惯例,其价值为文明社会所公认。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必须去除那种将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简单地对立的观点。在我国,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的方针、政策通过转化为法律而为全国人民所遵守,而法院审判则是通过具体适用法律来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只有独立的司法才能更好地适用法律,而更好地适用法律本身就是在更好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因此,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并不矛盾,两者实质上是统一的。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司法独立属当然的其中之义。因此,必须在制度上保障司法体系独立于政府体系而运行,同时接受公众舆论及人大等权力机构的法治化制约。同时在制度上保障法官身份的独立,使法官在判决时能无须顾虑任何外在的压力,做到只服从法律和良心,作出公正的判决。 2、建立司法违宪审查制度。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以限制政府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内容,规定了各项国家最基本的制度,是治国的总章程。同时,就功能而言,“宪法的功能不同于位阶在宪法之下各种法律,宪法不但明定立法者之裁量范围及界限,同时对于不同法律间因不同之评价标准所造成之漏洞与差异,负有整合及统一之功能。”[28]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必须被严格遵守。为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宪法保障机制。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践证明,“违宪审查制度乃是宪法保障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的,最具有实效性的机制”,[29]当代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方式有多种,但通过司法(宪法法院或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是普遍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司法违宪审查的意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独立的、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容易接近、能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关,那么,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保障就只是一堆空洞的浮词丽句”。[30]当前在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行。但遗憾的是,迄今违宪审查程序尚未被启动过,这与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违反宪法现象得不到纠正的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因此,借鉴法治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司法违宪审查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法律认识论文: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范围认识论文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法定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条件。离婚损害赔偿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题只限于无过错配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方式宜采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离婚赔偿金韵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酌定。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隋况的需要,反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为正确贯彻实施这一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不少同志撰文,探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大家对很多具体问题存在不少分歧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往往会造成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亟待我国有关部门做出法律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以期为我国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解释提供一点参考。 一、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第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需要。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我国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中权利义务关系都明确给予了法律保护的。但由于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中缺少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等导致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不能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这使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渐上升的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的数6096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过错配偶上述侵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助,发出了强烈要求填补“法律漏洞”的呼吁,以期有效地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据报道,北京市妇女法律援助分中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短短7个月内受理的200余例来访和咨询中,婚姻家庭类咨询占总数的8496,其中,“在796件离婚咨询中,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问题相对集中,咨询者希望通过新设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第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从我国司法界看,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离婚时对于离婚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的和非财产的损害,法院一般未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根据2000年6—8月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调查:“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恋的124起离婚案卷进行统计,这些离婚案,无一例责成离婚中的过错方或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尽管有些已“证据确凿",但由于法律对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明日张胆践踏“一夫—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无能为力。可见,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法追究过错配偶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须有法律规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是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它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何谓离婚财产损害,在我国学者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损害,是指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致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配偶他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配偶他方人身或精神上的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即包括所持财产的减少和可能失去的利益,后者如可预期利益的丧失。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填补损害,故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既包含财产方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至于可预期利益之丧失即消极损害是否包括在内,则应当区别对待。凡属于过错配偶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的丧失,则不应包括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同,故均不宜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抚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抚养条件,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过错配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尚未具备受抚养条件的,不宜列入抚养范围。因为,在我国夫妻一方是否对他方在经济是上给予抚养,取决于是否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凡具备法定的抚养条件的配偶一方,即使离婚后也享有他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权利。 离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使婚姻的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使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只需确认配偶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已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配偶责任的,应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请求人无过错。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故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填补损害。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补偿。精神损害之补偿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失,二是补偿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以为,对于精神补偿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赔偿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受害人心理上得到了慰籍,平息怨恨、报复情感。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必须指出,关于损害赔偿的功能,我国有些专家认为,实行离婚损害赔偿,除前述功能外,还可以保障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对于单亲家庭生活保障,特别是子女的健康成长,会起到积极作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诚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减少离婚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难,有利于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但是,我们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预防、制裁违法行为。只有因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而引起的损害,才能请求赔偿。如果不是因为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的,即使离婚配偶一方及子女生活困难,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及子女的生活保障,主要是靠离婚后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育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法定情形。但我国有些学者和司法界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范围太窄,应将通奸、有配偶者票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还认为还应该包括违反婚姻自由的过错行为,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结过婚的历史等骗婚行为。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妥。因为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婚前故意隐瞒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规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至于一方隐瞒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而结婚的并非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原谅而导致离婚,故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但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依法请求离婚。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行使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至于什么是“无过错”,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但是我过有些、学者主张,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起赔偿之时他方也可以提起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不足的部分可以要求赔偿”笔者认为,这里如果配偶双方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与一百步”之差,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故不宜实行过失相抵。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仅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亦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所以,我国新《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而不采取过错相抵原则,这有利于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是合理的。 至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也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在国外,如日本有司法判例在特别情况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因离婚受到损害,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情节。如果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否仅限于离婚时行使?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目前我国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以离婚时提出也可以离婚后提出,但时效以一年为限。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在于填补无过错配偶的损害及抚慰其精神,并制裁违法行为,仅限于离婚时行使请求权,“既可以避免因时过境迁,法院难于调查取证,也可以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应当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对此,新《婚姻法》第46条未予规定,我国学术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身份关系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宜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用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另行提起侵权的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这时首先必须说明“第三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与夫妻一方有婚外性关系的人。其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如果第三人有配偶者秘密地发生两性关系,属于通奸;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属于姘居;第三者产生原因也很复杂,有的属于上当受骗,不知对方有配偶;有的是有配偶者的关系早已破裂,甚至已经分居多年,但配偶对方就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继续这种婚姻关系已是不道德的;有的是第三者贪图享受“金钱"等。所以,对第三者“不宜一概用法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第三者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与有配偶者姘居、通奸的第三者,一般可以通过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治安处罚以及批评等方式处理。但如果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六、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程序和赔偿范围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程序,新《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行政登记离婚程序,也适用于诉讼离婚程序。因为,基于婚姻法的私法性质,在夫妻双方同意行政登记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进行干预;如果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不是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如果被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人身自由权,”民法上已有规定,要求赔偿,也不需导致离婚。如果因为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出损害赔偿。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因为,第一,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配偶他方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受害配偶有权请求婚内侵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害配偶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考虑,未在婚姻期间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离婚时对其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所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均应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这才是合理的。第二,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蔽、转移、变更、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离婚时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而不是赔偿损害,因此,对于因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援引此条规定予以处理。第三,按新《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要有过错行为,不问结果,受害方即可提起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仅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否认物质损害赔偿。从立法精神看,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填补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制裁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 七、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否仅限于财产责任方式?从国外立法看,大多只规定对离婚所受的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瑞士民法除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可请求给付抚慰金。前者填补财产损害,后者着重抚慰精神创伤。笔者认为,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往往以精神损害为多。因此,瑞士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我国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给付抚慰金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该法第120条规定侵害名益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即基于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补偿;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八、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和给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立法是否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有些学者主张,立法应对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统一规定“下线”或“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广东省人大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做出的具体规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即赔偿起价5万元。这一规定,不妨在过错离婚中,作为给予精神赔偿的起价也可采用。"笔者认为,鉴于过错配偶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违法行为导致离婚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手段、情节及后果往往不同,并且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离婚赔偿责任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亦有差异。因此,我国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宜统一规定一个“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官酌定,可能会更合理。公务员之家 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考虑哪些因素?笔者认为,原则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宜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如何?笔者认为,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当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依法追究过错配偶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认识论文:正确认识法律规避推动行政管理法制化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对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评析;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问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程序卜的法律规避现象、行政实体的法律规避现象、规避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现象、行政管理中存在法律规避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合理性、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危害性、立法上力求高度周密和科学,要符合实际、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发挥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制止行政管理中的刁很的法律规避行为等,具体请详见。 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都处在巨大发展变化时期,出现法律规避现象将是相当严重的。其中,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更是客观的大量的存在着。这种现象的存在,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有其危害性的一面。为了推动行政管理早日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对其法律规避现象要采取正确态度,即发展合理的因素、克服消极的影响。这就要求,首先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依法行政,正确运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处理问题,其次是积极发挥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但最重要的是尽早完善立法体制,力争立法更加周密和科学。 论文关键词:行政管理法律规避现象客观存在评析正确处理 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监督行政的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更加显现,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笔者认为,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应当加以分析研究,既要看到其不合理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合理的一面,采取正确的态度,克服其消极的影响,以推动行政管理走法制化的道路。 一、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 (一)行政程序卜的法律规避现象。 1.为争行政主管而进行法律规避。产生这种规避现象,主要原因是有关法律法规关行政管理的规定出现交叉的情况,享有管理权的各行政部门从自己部门利益出发根据有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的法律规定主管案件。有的行政部门甚至把同一事实违反了两个以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分别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案件,自己一并处理,产生法律规避。如深圳市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六神丸假药,被工商部门查获。工商部门以14家药店销售带有“上海牌”商标的假药,侵犯了商标专用权而给予处罚,同时对该批假药进行没收等处罚。结果就存在法律规避问题。药品是特殊商品,对于药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为,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应由卫生管理部门主管,工商部门处理是超越职权的,规避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的行政部门利用法律法规关于违法事实性质的规定小卜分明确清楚的情况,从有一利于自己行使管理权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定,避开其他法律规定。比如对于公路路肩栏杆遭到行驶的汽车意外碰撞而破坏的事件,如果按照《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破坏公路设施行为,应由公路管理部门主管。但公安部门发现时,便进行查处,其理由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公安部门主管。 2.级别管辖上的法律规避。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级别管辖问题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有一的部门为了行使管理权,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卜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有的县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征用土地批准权,故意化整为零,把大项目分解为小项目,使之符合县政府批准征地权限范围,把本应由上级政府行使的批准权自行行使了。 3.自行设立简易程序,避免普通程序。有些行政部门如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罚款200儿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实际工作中,对当事人处罚,发给一张收据,不发给处罚决定朽。有的地方「商部门也采取这种做法,在市场管理中,罚款100元以下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时发给一张罚款收据。 4.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避免行为违法。传统上,行政管理中存在着行政机关之间没有严格的分_L_,职责不明,遇到有经济利益就争着管,遇有麻烦的问题就往外推等现象。这种现象影响到现在。如现在公安、工商、海关都对走私行为案件行使管辖权,尽管《海关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不允许这种现象存在,但公安机关以其有权侦查走私犯军案为由,继续查处走私行为案件,查获的物品款项没收,不移交海关处理。管理上矛盾很大。广东省政府根据打击走私的实际情祝,为了发挥公安、工商、海关部门的互相协作作用,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经召集公安、l商、海关协商后,作出规定,决定走私行为案件依据《海关法》规定应由海关作出处罚。公安、工商在行使职权中查获到走私行为案件的,由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罚没物品和款项按比例部分归海关处理,一部分归查获部门处理。 5.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部门的管理权。现代城市管理事务越来越繁杂,行政管理往专业化、科学化方向发展!专业化管理中也带来一些问题,各有关行政部门在管理中常发生扯皮现象,管理效果不理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的城市设立专门机构行使一定范围的行政管理权。如广州市人民政府制订规章设立城市监察大队,管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问题。对于这些方面的违法行为,监察大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理权,需要作出处罚的交有关主观机关办理。实践中城市监察大队往往也行使处罚权,如对违章建筑行为责令停建,通知拆除,甚至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6.临时机构行使主管部门的职权。临时机构林立的情况还未得到改变,各级政府都依赖一些临时机构开展有关工作。如城市道路扩建办公室、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打私办”是为了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解决查处走私案件中的矛盾而设立的。但有时“打私办”手上有案件,也自行作出处理或处罚。又如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案件,设立调处土地山林纠纷办公室调处土地山林纠纷案。有的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处理之后,其态度是:如果纠纷双方服从处理决定,那么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起诉,调处纠纷办公室便宣布处理决定是无效的。所属政府也表示调处纠纷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不代表政府,应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才有效。 (二)行政实体的法律规避现象。 1.越权行政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与相对人“私了”。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受经济利益驱动,明知不属于自己管辖,但见到有经济利益,仍然插手,在查获财物后,与当事人“私了”。比如有的公安、_工商部门在查处走私案件时,对查获的财物既不移交海关,也不以海关名义作处理,而是自行私下与相对人进行讨价还价了结。据一些地方反映,这种“私了”的情况很严重。法院也接到不少群众来访,反映行政机关越权处理中的“私了”现象。有的原告虽然与行政机关“私了”了,但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感到由于行为违法难免承担败诉的责任,便立即撤消其违法的行为,把罚没款和财物退给相对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2.为了避免行政争议,重过轻罚,轻过免罚,或者协商处罚。有的行政机关要求工作人员在作出处罚时与相对人协商,采取相对人能够接受的方案处理。如有的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执法时,把处理方案和理由同相对人说清楚,相对人接受了才作出决定。有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送达时要求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同意本决定,保证不上诉”。 3.行政时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或应考虑相关因素而不考虑,以权谋私,违反法律的目的和宗旨滥用处罚权,构成对法律的规避。有的公安部门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人员以种种理由进行收审关押;有的卫生监督员对一些饭店不给予他优惠等方便而不满,随意以饭店条件差不符合卫生要求为由给予处罚,或该轻罚的给予重罚,该罚款的却给予停业整顿;有的行政机关以相对人态度恶劣为由对该轻罚的给予重罚。 4.在实体法的运用上,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而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布拆迁范围后,公民不能再迁入户口于拆迁范围。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中规定,公告后,公安机关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户口迁入工作,工商部门也不得再办理拆迁范围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在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定时,广东执行广东省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又如《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追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对个人违法占地建房的,除可按《土地管理法》第舫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并处罚款,与《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的实施办法,适用了罚款的规定。 (三)规避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现象。 规避行政诉讼的现象近几年来比较严重。行政机关怕当被告,怕败诉,怕承担行政责任,因而千方百计规避行政诉讼。上面所例举的法律规避现象中如“私了代协商处罚、联合行使行政处罚权、临时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等也属于规避行政诉讼的问题,此外,还有下列现象: 1.自行设定复议作为提起诉讼的前里条件。《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选择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再起诉的,复议才是前置条件。而有的行政机关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复议前里的,也自行决定复议为前里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写明“不服处罚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时,不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不知道起诉。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做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行诉法第37条、38条、39条规定,在文书上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行政机关不这样做,其目的是让相对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意在用此法规避诉讼。 3,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发给书面文书,使相对人难以起诉。行政书面文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相对人凭此文书可以更方便地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或起诉权。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起诉,法院也依法受理。但如果没有书面文书,相对人要提起诉讼,首先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而起诉权的行使遇到困难。 4.不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权,使相对人无法行使诉权起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权,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比如《上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人民政府对仁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有裁决权,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有的政府为了避免行政诉讼,不当被告,对纠纷“调而不处”,调解达成协议的便制发调解书,调不成的便搁置起来不作裁决。有的政府领导,遇到换届选举,怕因起诉案件多影响选票,故意不作处理。由于政府不作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诉讼。有的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收容审查条件的相对人收审,一旦相对人起诉,公安机关便以刑事侦查为名,拒绝参加诉讼。有的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如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买卖水泥,由乙公司从广西某单位购进水泥供给甲公司,甲公司直接付款给广西方。交易成功后,由于甲公司未及时将货款付给广西方,广西方向公安局报案指控乙公司诈骗。公安局不顾交易三方为民事货款纠纷的事实,将乙公司的营业员收审,并查封了乙公司的银行帐号。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局以侦查诈骗案为由以图不应诉。 6.诉讼过程中与原告“私了,威胁原告或者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令原告申请撤诉。在行政审判中发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清撤诉的案件一直占30%左右。在这些撤诉的莱件中,有相当大比例是因行政机关改变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也有的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行政争议“私了”或者为了不承担败诉的责任与原告协商解决行政争议;有的行政机关采取报复或以报复相威胁,迫使原告申请撤诉。如某一原告起诉县公安局查处走私的行为,被告县公安局把原告的弟弟抓起来,理由是其弟参加过赌博(没有事实根据)。又如某原告不服公安局以他参加赌博为由罚款2万元的处罚起诉,公安局知道后通知原告谈话说,告状可以,公安如打败官司可以追回2万元,但官司一完就要把原告抓起来,依法迫究刑事责任。原告害怕了,便申请撤诉。 7.行政机关不应诉,不出庭,出庭后退庭,或提供材料不全,抵制诉讼。行政机关不应诉的现象,多发生于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当被告的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观念未改变,认为当被告受审不好受。如某市公安局一名干部宗收审案件出庭应诉.庭审进行中途退出法庭。他说我从来是审问别人的,今天却被法院审,受不了。有的政府在向法院提供材料时,只提供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等材料,不提供对自己不利证据等材料,使人民法院难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有的政府对法院行政审判施加压力,要求法院判决支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在人、财、物方面给法院制造困难。 二、对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评析 1.行政管理中存在法律规避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为何在行政管理中会出现法律规避的现象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主观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有差别。有的思想比较先进,有的相对地落后些;有的对法律法规精神掌握得好,有的相对地要差些;有的人出于不良的执法动机,以权谋私,或者为部门利益驱动,自觉不自觉地进行法律规避;客观上,存在容易产生法律规避的情况。第一,法律规定留下了选择适用的空间。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行政管理人员可能选择适用一定的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问题。第二,现实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给法律规避找到了“理由”。第三,中国是个大国,行政事物务纷繁复杂,各地区的情况不同,在行政管理中,各地区有时偏重考虑地方的情况而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避中央法律规定。第四,国家法和地方法规对法律规范并不都是合理的。行政管理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能要规避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容易为行政管理人员钻空子,达到在“不违法”的情况,完成其任务。由于卜面所述主客观的原因,不可避免存在法律规避现象。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发展变化时期,法律规避的现象将是相当严重的。 2.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合理性。法律规避现象有没有一定的合理性?过去人们是给予否定的回答的。现在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看出,并非一切法律规避的现象都钱不值,而是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第一,行政机关出于善良的正当的动机,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而作出的符合法律目的的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比如行政机关设定简易程序的做法,可以避免般程序的繁琐做法,工作方便,对提高行政效率有好处。正因为简易程序有其合理性,《行政处罚法》制订时吸收 简易程序。又如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做法,广东省政府发文让公安、工商、海关联合查处走私行为,在一定程度卜解决了当时公安、工商和海关关于走私行政案件管辖L的矛盾,发挥了公安、工商部门的积极性。第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灵活做法,建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若干部门的一部分管理权,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大家都来管,大家都管不好的矛盾,也是合理的。如广州市成立城市监察大队进行城市管理的做法。又如佛山市规定,对城市涉及居民生活的违法案件,统由佛山120巡警处理。生活噪音、环境卫生、治安问题,等等,“有事请拨120巡警电话,”巡警随叫随到,处理问题迅速及时,深受市民欢迎。 第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事求是地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减少诉累,也是可行的。第四,当法律规定不很符合发展了的情况,或法律规定冲突时,根据社会管理需要,从提高行政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灵活处理,或选择更加合适的法律规定,也有其合理之处。第五,行政机关的行为所规避的法律规定其实也在对其行为起到了某种调节的作用。比如联合作出行政行为的做法,行为的形式和实体内容都体现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指导作用。又如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综合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一般也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准,不但有关行政法对之起到调节作用,而且行政诉讼法也在起到调节作用。 3.行政管理中法律规避现象的危害性。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从某个角度看,在某些方面有其合理性,但它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为经济利益驱动,越权行政,滥用职权行政,会引起行政管理上的混乱。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行使土地征用审批权用化整为零的方法,把征用的大面积上地分化为小面积,使之符合自己审批的权限,从而审批。这样做,势必影响行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几年来出现的乱批地现象,造成耕地锐减,上地资源浪费的后果,就是很好的说明。第二,有悖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不利于依法治国的推行。 按照宪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执法也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实践中产生的适用与法律有抵触的法规,或适用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悖于法律规定统一性原则。依法治国要求保持全国法制统一,全国一盘棋,不正确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会造成和扩大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不利于两个文明建设。第三,行政部门为行使管理权,解释法律规定往有利于自己方面理解,容易出现主管争议。如违反物价管理的法律和政策的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0项规定“哄抬物价”的,工商部门可按该条例第9条规定处罚;而《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3项规定,“抬级抬价”的,第6项规定:“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第30条处罚。物价部门和工商部门就为这两个法规规定争执主管权。第四,为了规避诉讼而不依法履行国家职责,工作上失职,其后果是损害国家利益。特别是与相对人“私了”,协商处罚而不讲原则,不顾国家利益的做法,危害更大。第五,为规避诉讼而在行政时不制作、不发给决定书,不告知诉权,或以报复、威胁为手段阻止相对人起诉,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六,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还容易出现腐败现象。 三、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问 1.立法上力求高度周密和科学,要符合实际,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发挥行政效能。第1,有关行政主管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明确具体,方便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国家职权。有的行政事务需要若干个行政机关合作进行管理的,更应尽可能具体划分各行政机关的权限,否则,不利于各部门行使职权。如《外汇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对违法案件,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或者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这条规定各行政机关享有共同管辖权,但各机关权限不清,造成执法上矛盾。 后来1985年国务院颁布该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规定划分各行政机关的职权,才解决了主管问题上的矛盾。第二,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现象。法律冲突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应当改进立法体制,加强审议工作,力争立法更加周密和科学,同时也应加强立法监督,建立完善的立法监督制度,及时解决发现的法律冲突问题。第三,解决法律滞后不适应发展情况的矛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出现很多新情况新矛盾,需要适应的法律调整,不适应的法律规定应及时进行修改,及时制订出新的法律规定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第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对现实中存在的有利于社会管理的合理的做法,立法_}二应加以研究,开发新的思路,加以解决。比如对建立综合执法部门的立法问题。《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在立法上是一个创新,非常有一益和值得以后借鉴。 2.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正确处理好法律规避问题。第,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其职权和责任。国家职权不能滥用,也不能随意放弃。不认识这点,就不能保证依法行政的实现。同时,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应当实事求是加以分析评价。有的法律规避行为有其合理性,但法律规避的危害性却是不容忽视的。对于规避行为,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必须端正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用正确的指导思想指导自己的行为,要追求行为目的和法律目的相一致,避免发生损害我国法制和国家利益的后果。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正确运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处理问题。依法行使职权是一般要求,在遇到法律冲突问题和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时,应当正确运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一致的方法处理。 一是要在法律原则指导下灵活处理问题,不能丢掉原则为所欲为;二是要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全局和局部的关系,局部服从全局,地方服从中央;三是执行法律和对法律的解释运用应当公正。不能见到有部门利益就争着去管,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定,规避不利于己的法律规定,而遇到难办的事情就往外推,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社会调整效果。四是要舍弃为规避诉讼而无原则放弃行政管理权或不严格执法的做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国家负责,讨人民负责,勇敢行使职权,乐意参加诉讼,通过诉讼检验其行为,坚持正确的,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第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互相配合的机制,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现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了法制机构,该法制机构应该有所作为,可以建立一定的协调制度,在政府法制机构的卜持下协调解决管辖权争议。对于实际中存在的有其合理性、适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一些规避行为,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的,要提出立法建议,希望立法解决。在立法之前,应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按《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解决行政管辖的一些问题。第四,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机构等的管理。由于这些机构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应当明确规定他们的工作权限和制度,避免发生法律规避现象,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 3、发挥各种监督机制的作用,制止行政管理中的刁很的法律规避行为。首先是要发挥好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作用。对于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诉讼而与相对人“私了”、协商处罚,或者采取报复或威胁手段等等的,如果相对人起诉,应积极大胆受理,并积极做工作消除原告的思想顾虑和排除实际威胁,提供法律救济,通过诉讼纠正行政机关的法律规避行为;坚持严肃执法,对于违反法律原则和宗旨的规避行为,在审判时坚决予以纠正,该判决撤销的判决撤销,对于责任人故意规避法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提出司法建议,交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行政案件,要依法认真审查,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为规避诉讼无原则地改变或撤销行政行为,或者以恐吓威胁手段,使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撤诉,依法继续审判;经常保持与政府法制机构的联系,互通情况,共同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以提高依法行政的质量。第一二,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人大应当注意从不同的渠道了解行政管理的情况,应适度安排执法检查工作,善于发现问题,监督解决,对行政管理中的法律规避现象,提出要求,令各有关部门协同处理好,推进依法行政。第三,注意倾听群众的来信来访意见,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群众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规避现象很憎恶,特别是“三乱”问题,违法增加农民负担问题等。对于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政府和群众关系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不应姑息迁就,通过不断地清洗和净化,使我们的政府真正成为为人民服务的政府。第四,发挥纪检、监察部的监督作用,打击以权谋私,腐败行为,确保行政管理机制的健康,以发挥更佳的管理效能。 法律认识论文:法律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1认识错误的概念和分类 1.1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1]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1.2认识错误的分类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2] 2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1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2.1.1想象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 2.1.2想象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2.1.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2.2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2.3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本文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3]。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2.3.1客体的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3.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②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③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④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2.3.3行为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 2.3.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②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③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3.5打击错误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2.3.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①危害结果虽然发生,但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有学者称为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②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甲行为造成的(有学者称为事前的故意)。③犯罪结果已经因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态的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发生(有学者称事后故意)。④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笔者认为,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4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的符合说、法定的符合说、抽象的符合说。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是“法定的符合说”。依此学说,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过上述分类分析,当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因为笔者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在抽象事实错误的场合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当实际的犯罪事实较重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重时,应依轻罪处理;当客观犯罪行为轻时,则一律依轻罪处罚。 关于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法律认识论文:重婚的法律认识探究论文 摘要 这篇论文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重婚这个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比较。横向的比较和纵向的比较,重点在于横向的比较。包括不同法律学科对于重婚问题的不同认识和界定;不同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共同看法与区别之处;以及重婚与事实重婚的区别与联系。纵向的比较也就是重婚问题的历史与渊源,在不同的社会阶段中所表现出的不同。重婚问题在当前社会下,突出表现为认定困难。因为我们国家处于一个特殊的社会阶段,社会的变革,各种思想的斗争,阶级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现与经济的发展。这些都决定了重婚问题的出现是带有很强社会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会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国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关系;有些是在战争时期夫妻失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事件;还有些是出国之后,在与原配偶未进行离婚登记,而在国外再次结婚的重婚现象。总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重婚是一个很典型的社会问题,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其次,重婚是和文明背道而驰的,从历史的研究来看,一夫多妻或者一妻多夫是与社会发展紧密相连的,它们要么是生产力发展低下的产物,要么是剥削社会男女不平等的表现。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重婚这一现象正在逐渐消亡,只有在一些宗教或落后的国家与地区才部分存在;重婚孳生丑恶,为大众而不容,重婚造成了许多社会问题,产生的诸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辨证的角度看,重婚来源于社会,被社会所制造所决定,但反过来它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只有对重婚问题有很清楚的认定,我们才能很好的去解决问题,处理问题。对于重婚的处理,是建立在认定基础上的,严重的触及刑法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一些社会原因形成的重婚,注重区别、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些事实重婚是我们研究重婚问题时不能忽视的问题,重婚罪中所指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而且给社会带来相当多的社会问题,不由得我们不重视。 关键词:重婚事实婚姻一夫一妻重婚罪 一夫一妻制度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一夫一妻的结合。在我国,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贯彻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前那些对于重婚的认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重婚问题在新的社会阶段面临着新的挑战,事实重婚也成为我们考虑重婚问题时必须研究的内容。 一、对于重婚的认定 在我国,一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都将受法律的制裁。这是贯彻一夫一妻制的法律保障。 (一)婚姻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 在婚姻法上,重婚是被归于无效婚姻的。婚姻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没有做过多的涉及。一般意义上认为,相对于重婚罪,婚姻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更广。首先,一些重婚行为并不严重,没有达到罪的级别,不认为是重婚罪,但在婚姻法上认为是重婚。还有一些事实重婚,虽然婚姻法还没有具体的把这些行为认定为重婚,但把其划为重婚的呼声很高。 (二)刑法上对于重婚的认定: (1)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重婚罪破坏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现实的婚姻家庭关系。它不但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屈辱,而且对子女的抚育和成长也带来不利的影响,破坏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有配偶的人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第二种本人虽然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其本身来说,他(她)是初婚,并不是“重”婚,但因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成为重婚罪的共犯,他与重婚者共同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也要以重婚罪论处。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要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书;非双方自愿离婚,而只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般是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在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准予离婚还是不准离婚。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未经合法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前,如果一方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也构成重婚罪。二是事实上形成非法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虽然早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多年来一些陈规陋习习惯势力影响,群众法制观念不强,一些部门执法不严,一些偏僻地区登记不便等等因素的存在,还不能使每一对结婚男女都能自觉地执行婚姻登记的规定,以致在目前的社会中,未经合法登记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尚占一定的比例,它不会因《婚姻法》的颁布,施行而在短暂内消失。如果对事实婚姻从法律上不给于承认,将会脱离实际,也不符合婚姻法保护一夫一妻,自愿结合,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因而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包括事实婚姻。就是符合重婚罪主体条件和主观要件的人,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此,重婚罪的两个婚姻关系,可是是两个登记婚姻,可是是一个登记婚姻,一个事实婚姻,也可以表现为两个事实婚姻。 (4)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表现为自己已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明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因此,无配偶的一方如不知对方有配偶而受骗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的一方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女性;有的是贪图享受;有的是家庭不和,受到虐待而引起的;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为生儿育女,传宗接代;也有的是因生活困难,外流谋生困境所迫使。一般来说,重婚的动机不影响案件的定罪而影响量刑。 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现实状况和重婚案件的复杂性,在处理重婚案件中,主要是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要注意区分: ①.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一些地方拐卖妇女的犯罪较为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自己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所以该妇女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②.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罪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临时或含约定期限在一起非法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③.掌握重婚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的界限。重婚行为的情节有轻重,危害有大小之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重婚行为,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不宜认为为重婚罪。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由于他人结婚的,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较小,所有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二是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在我国一些地方,确有因遭受洪涝,天旱,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现象。有时夫妻一方外流后,直到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迫于生计,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有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故意,但其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三是男女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一起同居,但其合法夫妻关系已经成立,如果双方或一方未依法解除该婚姻关系而由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属于重婚行为。四是由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在案件审理期间和上诉期间,当事人就同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也是重婚行为。五是男女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非法同居的,因这种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所以,其中一方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同居,通奸或姘居的,均不构成重婚罪。六是有的配偶出于某种需要办理了假离婚的手续,以后弄假成真,一方面借此再婚的,因这种离婚并非双方真正的意愿,本来是假的,应视为无效离婚。其后某一方的再婚,应视为重婚行为。 ④.重婚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有的男子本来有妻子,但却利用某种关系,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长期与其他妇女过性生活,对外也毫无顾忌,以夫妻关系同居,而女方却由于各种原因不得不屈从。对于这类案件应按强奸罪论处,不应定重婚罪。区分是重婚罪还是强奸罪,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侵犯的客体。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是在客观方面。重婚罪在客体上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骗取登记结婚,即自己有配偶又与别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第二种是凡是符合重婚罪主体,主观要件的人,尽管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这里既包括经济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对于重婚的处理 (一).婚姻法对于重婚的处理: 婚姻法给人的感觉是弱惩罚法,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婚姻法,但对其浑不在意。因此对于婚姻法的责任追究应加大力度。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在民事上应负的责任包括:一是停止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当事人解除重婚、同居关系,停止继续侵害合法配偶权益;二是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时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无过错方应得到照顾。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离婚时,如果是过错方取得房屋产权的,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按该房屋市场价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对产权按照顾无过错女方及子女作分割。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于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刑法对于重婚罪的处理: 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犯重婚罪的行为人量刑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手段,情节,影响,后果等综合考虑。对那些一贯玩弄女性,喜新厌旧,腐化堕落而重婚的;采用伪造证件,欺骗单位,欺骗对方等手段而重婚的;犯重婚罪,屡教不改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宣告解除其非法婚姻。 构成重婚罪的当事人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究重婚罪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公安机关依报案、举报或其他线索自行侦查,或是法院、检察院发现有重婚嫌疑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后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审判。配偶发现另一方有重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是由受害者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可以向法院控告重婚的,除合法配偶外,受欺骗而与有配偶的入结婚的也是受害者,也可以提起诉讼。 (三)关于重婚诉讼的一些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 (四)重婚的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重婚的横向思考 (一)重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比较: 重婚在婚姻法和刑法上都是被明令禁止的,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都表现为故意,都是明知一方或者或者双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进行生活。他们重婚破坏的对象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合法婚姻关系秩序。而且在社会危害上是一致的,这些重婚都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但是两者对于重婚的规定和处理也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同: 第一,《婚姻法》与《刑法》对于重婚惩罚度不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婚姻家庭法》中对于重婚,主要是制止其存续,使其不能继续破坏社会主义婚姻秩序,要求重婚造成离婚中的过错一方给予无过错一方损害赔偿。而刑法对于重婚的要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婚姻法》与《刑法》关于重婚的主体不同《婚姻家庭法》的主体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自然人,刑法上除了这种人之外,还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刑法对于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当事人都进行追究责任,而婚姻法仅仅是保护婚姻秩序不被破坏。 第三,《婚姻法》与《刑法》关于重婚的范围不同《婚姻家庭法》对于重婚认定的范围相对比较广,只要是破坏了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形成法律重婚或者事实重婚,都认为是重婚。而刑法上对于相对比较严重的以重婚罪论处,而一些社会危害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重婚。对于那些因为胁迫、违背自身意愿,或者由于特定原因而重婚行为的不以重婚罪论处。 (二)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的比较: 在比较重婚和事实重婚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事实重婚和法律重婚的概念。事实重婚是指一方或者双方现存婚姻关系尚未终止,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被其他公民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发生重婚关系的双方并没有在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没有采取骗取的手段登记、领取结婚证。法律重婚则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现存的婚姻关系尚未终止即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而成就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他们的显著不同点在与是否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在主观上,法律重婚有着更强的犯罪故意,在了解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为了使他们的非法的同居关系为社会所接受。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欺骗,从而在国家登记机关拿到结婚证,达到他们的目的。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它们发生的环境一般有所差别。事实重婚往往出现在交通相对闭塞,积极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在一些我们国家的婚姻法律登记制度还无法很好贯彻的地区,事实婚普遍存在,事实重婚隐藏其中,更难于被发现。而法律重婚多出现在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基层管理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因为意识、经济、管理严格等多方面的原因,促使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去的结婚证。 其三,这和当事人也有很大的关系,法律重婚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往往有一些法律知识,为了维护他们之间非法的关系,他们考虑到要有证明他们婚姻关系的国家证明。而事实重婚的双方,往往文化素质比较低,对他们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采取顺其发展的态度。 (三)事实重婚与同居的比较: 重婚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事实重婚,而事实重婚中,就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去骗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被人民大众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它与现在社会中的同居有很多相似之处,那到底它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呢?对他们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重婚与一些不正常的两性关系的区别。 这里所谓的“同居”,指的是男女双方并没有依法缔结正是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其中有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仅以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或者以“试婚”为名义的同居,另一种是双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另一种是有配偶者又在婚姻关系之外与他人同居。 对上述各种“同居”应按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没有配偶的一男一女出于自愿而同居生活,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社会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社会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人对待两性关系采取了轻率放任的态度。虽然这种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侵害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同居而没有财产或者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它就只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减少以至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主要依靠道德制约和行政规制。如果因为财产或者未婚同居生育的子女抚养而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可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没有配偶且又没有婚姻障碍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又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因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解决。如果因为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应按一般财产关系处理,即同居生活其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非法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的,可根据互相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的适当的遗产。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属于包养暗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配偶他方或者子女、父母有遗弃、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基层组织予以劝阻、调解,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干预,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配偶要求离婚以及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国内外对于重婚问题的比较: 重婚,多重婚在美国大多数州都是无效婚姻,而且州刑法对重婚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确认一夫一妻制的司法判例是在1878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摩门教徒雷诺兹的案件时,认定雷诺兹犯有重婚罪,因为他同时娶了几个妻子。雷诺兹称,根据摩门教教义,上帝要求其信徒实行多妻制,在某些情况下,不娶多妻还会被罚入地狱。最高法院为此宪法第1修正案:法律可以干预宗教活动,当宗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以法律为准。故雷诺兹犯有重婚罪。 多重婚是指一个男人或女人在同时有几个配偶,而重婚是指在前婚未解除时又缔结第二个婚姻。传统上,州的重婚法对承担刑事责任不需要有特别的故意,但是现行的刑法和几个最近的判例要求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为了防止善意相信他方配偶已经死亡的无辜者婚后违反州的传统的重婚法,许多州制定了被称为“EnochArden”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一段时间后,一般是5-7年,配偶一方就可以以失踪一方已经死亡为由再婚。然而,这一法令并不能使后婚有效,它只是是重婚者不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美国绝大多数的司法部承认重婚和多重婚的法律效力,还是有些州通过推定婚姻实际上不承认重婚和多重婚,,并在法律上给予保护。 虽然重婚和多重婚在绝大多数国家遭到禁止,但这种婚姻在穆斯林国家和非洲亚洲的一些国家依然得到认可。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原因这一现象已日益减少,但仍然有专家认为,重婚和多重婚有利于道德和法律。其理由有以下四点:(1)多妻是宗教赋予男人的特权;(2)多重婚在妻子不育或不能多育的情况下,允许丈夫多妻以生育子女,同时又不离弃第一个妻子使其流离失所;(3)多重婚可以防止不道德行为。例如嫖妓,强奸,通奸以及在许多西方国家存在的高离婚率;(4)在战争和灾难期间,多重婚可以保护寡妇和孤儿。 四、重婚的纵向思考 重婚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文明问题。在阶级社会中,男女间的地位一般难以平等,重婚往往被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或诏令所允许;另外在社会不发达的阶段,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配偶被普遍所认同,只有随着人类逐步走向文明,重婚禁止才能被人们普遍接受。 (一)在原始社会时期 母系氏族社会中女子在社会生活中占统治地位,在这个阶段普遍采取走婚,原始的婚姻还没有形成,所以更谈不上重婚问题。父系氏族社会中男子地位由原来的从属上升为统治,原始的人类“占有思想“使得那些在氏族公社中有地位的男性以拥有更多的妻子作为自己地位的体现。重婚多婚乱伦现象严重,婚姻基本上表现于混乱。在这个时期,掠夺婚盛行,掠夺婚又叫抢婚,是指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配形式。他最早出现在原始社会末期从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转变的过程中。 这是由于原始社会时期,生产力极端低下,人类在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过程中,迫切要求有更多的劳动力。在这个阶段,走婚或者多婚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人类数量的增长,虽然原始野蛮,但是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的。掠夺婚存在于原始社会的末期,当时婚姻制度正在往一夫一妻制转变,从人类文明的角度是进步的,相对于原始的混乱婚姻制度,这种制度野蛮,但是一种观念进步。抢到的妻子变成自己的私有财产,不能被他人所侵犯,这是原始社会末期,私有制和私有观念出现的产物。 (二)在奴隶社会时期 夏、商、西周的婚姻制度基本上是在礼的规范指导下形成的,主要体现的是宗法伦理道德精神和男尊女卑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虽然实行一夫一妻的原则,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这一原则对各级宗主贵族而言是没有约束力的,他们之间广泛盛行一夫一妻制形式下的一妻多妾制。 (三)封建社会时期 封建社会的地主阶级基本上延续了奴隶社会的婚姻制度,有创新也基本上都是程序上的。在这个时期,婚姻家庭的法律原则包括包办买卖婚姻、男尊女卑、维护家长权利和亲属等级关系、实行等级内婚等。在中国宗法制度下,礼制和法制都要求“男不亲求,女不亲许”,必有“主婚”和媒妁才能成立婚姻;实行“一夫一妻”;要求女性服从男性,在夫妻关系中,“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强调“人各有偶,色类须同”,严禁良贱为婚。 (四)资本主义社会 资本主义建立以后,提出了一系列反对封建主义制度,反映资产阶级要求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包括个人本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等。但中国封建的土地私有制使得这种婚姻制度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就是在资产阶级内部,象官僚资本家买办资本家等也都是封建主演变而来,他们依旧是沿袭旧的婚姻制度。即便是新兴的资本家,养小妾现象也很严重。 (五)社会主义社会 社会主义制度要求婚姻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恩科斯曾经指出,“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因此,“以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在我国,一夫一妻原则意味着一个人在一个期间内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任何多偶关系的存在。重婚被法律所严格禁止。重婚行为人要承担形势和民事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是一种婚姻家庭领域的犯罪行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事由,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重婚是一种不良的社会现象。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不允许。因为其一方面破坏了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破坏了家庭幸福,侵害了广大弱势群体的权益,另一方面遗留给社会种种问题,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重婚是一种犯罪,打击它是社会主义秩序稳定和保障,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法律认识论文: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的认识论之思 摘要:在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针对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的关系问题,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理论指导,阐释法律意识的内涵与特点。研究考量了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存在法律基本知识不足、观念陈旧、法的心理因素与自我控制力不足等问题,运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对这些问题作了社会、学校、学生3个层面的成因分析;政府、社会团体和家庭应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创造条件和保障,营建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学校应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纳入到教育教学中,推动法律教育教学方式和内容改革,并用社会实践来强化法律意识;大学生应发挥主体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端正法律态度,在实践中深化法律意识,处理好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这些方面,就是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育的认识论路径。 关键词:依法治国;大学生; 法律意识培育; 认识论;法律实践;法律态度 全面依法治国是关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问题。全面依法治国的逻辑要求和实践期待是要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指出:“要增强各族群众法律意识,懂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法律意识是法治社会中公民的基本素养,只有牢固树立法律意识才可能使遵法、守法、用法成为人们的理性追求和自觉行动。新时代大学生承载着实现伟大“中国梦”的民族使命,发展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是这一代大学生的责任担当。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法治国家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偏失,与国家对大学生的“角色期待”还有着不小的距离,在对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上还存在一定的表象形式和经验形态。“问题是时代的格言,是表现时代自己内心状态的最实际的呼声”[2],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亟需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思想武器分析大学生法律意识出现偏失的主客观因素,并以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价值原则,从认识论视域建构解决路径,以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和践行。 一、法律意识的内涵和特征(一)法律意识的内涵 对于法律意识的概念,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法律意识的解释是:“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3]随着法学研究和实践的深入,法理学家沈宗灵在1994年主编的《法理学》中指出“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其含义相当于我国日常生活中所称的‘法制观念’,但主要的是指反映对现行法的态度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4]这一界定成橹髁餮说被法学界所认可。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意识分别作了结构学、心理学和与法的关系学多方位的研究,但总体来讲,法律意识蕴含了较为丰富的内涵,一是人们对法的认知领域,即对法律的知识的掌握、了解,对法律认识形成的思想、观点;二是人们对法的心理状态,即“法律意识主要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5];三是人们对法的行为评价,即是对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涉及法律行为的判断和价值评论。 (二)法律意识的特征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个专门化分支,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它也具有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与反作用力的属性,这种属性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一是法律意识有着自身的形成发展规律。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通过在法律及其法律意识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反复的矛盾运动中不断提升和跃迁,进而不断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以指导主体的法律行为。二是法律意识同各种形式诸如经济意识、政治意识、道德意识、文化意识等相互制约、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反映,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诸形式构成一个反映社会存在的总的社会意识形态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形式的意识形态都是相互联系着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它所调整的指向是非常广泛的,由此形成的法律意识必然反映各种社会关系,因而法律意识同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意识之间的关系是广泛而深刻的,表征出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制约性、渗透性、影响性。三是法律意识的反作用力。作为辩证唯物主义,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有能动的反作用,这是由社会存在的物质运动形式所决定的,社会活动尤其是物质生产活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人们的社会实践必然是在人们一定的社会意识支配下进行的,社会意识对实践的指导性印证了社会意识的能动的反作用性。法律意识通过法律实践活动表征出对现存社会的认识与改造。它的反作用力所形成的价值生成性主要体现对法律在推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作用、特征、规律等方面认知的进一步深化。同时,通过法律意识去规约人们的行为并形成一种遵纪守法的理性自觉,以法律意识去指导法律在法治社会中发挥教育、惩戒的作用,保证社会良好的秩序和和谐的局面。 二、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的 问题考量及其认识论分析根据对法律意识内涵以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法律意识的偏失必然会影响人们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对其进行客观的考量和透视,以及对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分析,是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逻辑起点。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的问题考量 第一,法律知识匮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本身是对法律意识的一种衡量。“就法与法律意识的相互关系而言,法是第一性的东西,法律意识是第二性的东西,法律意识应当是法这一社会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和映象。”[6]当前,大学生整体上法律知识匮乏,了解掌握的不多。一方面,由于大学生“实用主义”的作祟,认为专业课是将来安身立命之本,法律知识对自己遥远,只要自己不违法,学习用处不大,因而,在法律知识学习中投入不够,精力不足。另一方面,在现有的法律知识学习中,非法学专业大学生课堂上所学的法律知识仅见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后3章,而在学习中,大学生比较多的重视和自己相关的具体法学习,例如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对于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精神的学习不够重视,直接导致法律知识的储备不足。在涉及权利与义务时,大学生既不能很好地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能用法律规约自己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柳倩宇在对中国23所高校的大约2 000多名在校大学生和研究生进行的问卷调查中,当大学生被问到“您知道自己在法律上有哪些基本权利和义务吗”的问题时,55.9%的人选择了“大体知道,但不很清楚”;32.3%的人选择了“知道,我的行为就是根据这个来确定的”;其他则分别选择了“我只要知道不犯法就行了”(7.0%)和“不知道”(2.4%);个e人没有选,可视为不知道[7]。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最基本的法律知识,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清楚,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匮乏可见一斑。还有的大学生因对法律的无知做了违法的事情。 第二,法律观念陈旧。法律观念作为法律意识的一种形式,表征了法律意识的强弱。当前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大学生的法律观念有所提升,但是也不能不看到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观念陈旧的现象。例如,大学生在日常的谈论中仍然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认为法律是给老百姓制定的,只要有权就可以不受法律或者弱化法律的制约。与此相关联,也存在“人情和金钱大于法”的观念,甚至有的大学生可以列举他听到的甚至看到的类似现象。在这种陈旧的法律观念下少数大学生中竟然形成了“法不可犯但可违”的谬误,认为只要不触犯刑法,其他的法律都可在权力、金钱和关系的控制之下。针对“打赢官司靠什么”的有关调查显示,50% 的大学生认为要想打赢官司必须得靠关系,30% 认为应当有理有据,20% 认为应当找一个好律师[8]。 第三,法律心理因素矛盾。作为人们对法律现象内在领悟及领悟到的感觉、知觉、观念、态度和情感等心理观念因素的法律意识的表征之一,“法律心理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紧密相关”[9]。当代大学生出现了法律心理因素的矛盾,具体表征在对法的知行观上。法的心理因素是对法律知情信意行的心理过程,一般情况下人们的知情信意行是一个不同心理因素的统一过程,然而大学生在这个法的心理因素过程中出现了矛盾,具体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对法律本身有一定的认知但并不认同,所以一俟遇到实际情况,其行为表现上就很难与认知相契合,表现出 “知而难行”;二是对法律知识能够做到认知,也有一定的认同,但法律信念不坚定,在实践中不愿为,表现出“知而不行”;三是明明知道法律的内容和原则,但为一己之私利铤而走险,做出违法乱纪之行为,表现出“知而逆行”,反映出当前大学生法律心理因素矛盾下的知行不一。 第四,大学生犯罪时有发生。法律意识的最大特点在于反作用力,即对实践的指导。法律意识的偏失不可能对人们形成正面的规约和行为的指导,反而在扭曲的法律意识和错误的价值观导引下,还会出现“知法犯法”。近年来,大学生犯罪整体表现出犯罪主体多元化、动机复杂化、手段智能化、行为极端化、犯罪类型多样化等特点。例如电信诈骗案是2016年公安部网络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治理对象,受害人多以心智不成熟的大学生为对象,而犯罪分子也包含了部分90后的计算机或通信专业相关的大学生,他们依借专业优势,但却目无法纪,以编造虚假信息来设置骗局,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原因的认识论分析 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的原因是一个多向度的综合,它反映在宏观层面是社会因素,中观层面是学校因素,微观层面是个体因素。运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来深刻剖析形成原因才能有效地培育和践行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第一,宏观层面的社会因素。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何者为第一性,何者为第二性,这是认识论的出发点。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存在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人是一种社会的存在,这种社会存在决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和自我意识必然打上社会的烙印。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来,市场经济的“双刃剑”也带来了一定的负向价值,“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价值取向。大学生的个人价值取向总是受制于社会的价值取向,当社会非主流价值坐标发生震荡会引起大学生价值取向的困惑乃至错位。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偏失毋容置疑是受到了具有否定意义的社会现象和社会思潮客观存在的影响。 第二,中观层面的学校因素。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由实践到认识,再由认识到实践,这样“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致无穷”[10]。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也经历了认识论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校承担着重要的教育责任。反思学校在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法律知识的理论教学上缺乏针对性。理论教学没能很好地联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实际,而这种实际就是大学生法律认识的感性认识,这样的理论教学使学生感到“空”,而在理性提升阶段由于呆板的教学方法使学生难于做到理性的深化。二是从理性认识到实践飞跃出现一定的断层。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偏失很重要的因素是缺乏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的实践活动。法律实践观对于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它是法律意识完善的本质特征。然而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很少能参与法律实践活动。三是法律意识培养过程中没能掌握很好的科学方法。唯物辩证法是科学的认识工具,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它是认识论的武器和方法[11]。当前学校在法律意识培育过程中出现了与认识工具即科学方法的疏离。主要表现在法律意识的培育缺乏整体性,简单地将法律知识作为一门理论课对待,未能很好地做到把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育与全面依法治国联系在一起,与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育联系在一起,使得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缺乏高度。再是法律意识的培育未能发挥大学生的主体性作用,在理论教学和相关活动中也未能调动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这些学校因素也导致了大学生法律意识出现一定的偏失。 第三,微观层面的学生因素。大学生是法律意识培育的主体,主体的因素在法律意识培育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偏失的自身原因主要是在法律认识上的问题。当今许多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仅处于感觉、知觉、表象的感性认识层面上,只是将法律所直接反映的表面特征与外部联系进行思维上的简单处理,并没有将这种感性认识跃升为理性认识阶段。其表现形式一是简单地看到社会负面的局部现象,进而以偏概全得出“学法无用论”,因而仅停留在一般的感知阶段;二是将法律知识作为一门书本理论去学习,而学习的目的就是为了应付考试;三是完全凭兴趣出发,即对自身感兴趣的法律条文也只是一知半解的感知。这些认知上的问题究其原因是未能把法律意识的培养与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联系起来,未能与自身培养目标和历史的任担当联系起来,因而缺乏法律意识的培育动力和目标,其逻辑运演必然造成法律意识的偏失。 三、当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育的 认识论路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辩证法指出一切事物都不能孤立地存在,都与其他事物相互关联。“当我们深思熟虑地考察自然界或人类历史或我们自己的精神活动的时候,首先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幅由种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12]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因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必然存在整体性运作的效应。 (一)营建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作为社会存在的大学生,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有利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 第一,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取信于民。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逐渐营建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以正能量的社会价值取向引导大学生个体的价值取向,使得大学生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不断增强法律意识。 第二,作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要联手学校进行大学生法律教育,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创造条件和提供保障。“2003 年 3 月 28 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 10 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研究大学生违法和犯罪问题,并提出预防措施。”[13]从而使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走向了社会。另外司法部门要创造条件在司法允许的情况下,鼓励大学生参与有关的司法活动,例如出席开庭审判、开展司法宣传等活动。 第三,形成社会、家庭、学校“三位一体的”大学生法律教育格局。其具体分别为,政府主要由学校所在社区、家庭可由家长委员会代表、学校由职能部门成员共同组成。由政府牵头不定期开展情况通报、问题分析、宣传教育等工作。社会、学校、家庭要构成“三结合”的综合力量,统一协调、分工合作、各司其责,使大学生在任何活动场域内都能学习、感受、体验到法治思想的教育、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加大学校教育培养力度 学校是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主渠道,要在总结以往培育的经验与问题的基础上,加大改革力度和创新性,从而有效地开展法律意识培育工作。 第一,学校应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重新定位,将其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参数纳入学校的整体教育教学中去。将法治现代化理念与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创新高校法治教育体系,将其蕴含于学校规划设计、教育内容、日常管理、学校文化等体系中。同时,学校要加大依法治校的力度,建构依法治校的有效机制,明确大学生的义务和权利,关心大学生的切身利益,解决大学生的实际问题。要营造浓厚的法治校园的氛围,使得学生在校园里就能感受到法治精神的熏陶,得到法律意识的培育,得到法律思想的实践。 第二,加强教育教学的改革。大力推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尤其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改革。一是采用互动式教育法。高校教师需要自觉成为具有有效传播力和引导力的“法律意见领袖”,在思政课课堂教学中发挥积极引导作用。提升大学生课堂的整体参与度,发动学生共同挖掘网络中关于法治的资源,在开放性的环境中共同探讨和交流。二是采用典型案例教学法。教师和学生可以将自己身边所知晓的法律案例搬入课堂,以典型案例带动教学,使大学生在身边发生的实际案例中,得到启发和教育。三是采用模拟教学法。可将有关教学内容与学生实际生活相关联编成“小品剧”,由学生扮演相关角色,来演绎和诠释教学内容,把日常中生活可能发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案情搬上课堂,使学生在形象化的感受中得到领悟、受到教育。另外,要将法治思想和法治信仰蕴含在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之中,可开设“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法律与人生” “中国法律史”等选修课,指导大学生在履行“三观”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 第三,积极有效地开展网络教育。在2016年12月全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要用互联网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互联网的亲和力。充分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建立校园网络直播的法律小课堂。可设置“法律理论热点”“法律咨询和答疑”“法律案例分析”等栏目,安排校外专家和校内老师事先录制或者现场答疑。学校可以开设网络培训班,对学生进行技术培训,学生可使用个人的专属账号,在课余时间进入校园网络中进行学习。学校可定期进行学习成果展示以及在线测试并对成绩优异者进行奖励,每一学期进行总结。这样随机且生动活泼的网络式学习有利于大学生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第四,强化法律意识培育的实践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揭示了人的意识必须通过社会实践来实现。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及其最终结果在于应用,即将法律意识转化为法律行为。学校要充分把握认识的辩证运动规律,强化大学生法律实践,为此要做到将法律实践成为社会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社会实践可设“法律实践社会行”, 组建“法律服务志愿者”,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服务等援助工作,做到学法与用法紧密结合,使得学生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在城市和农村中进行调查研究,开展普法宣传,参与有关的法律活动,并将法律实践的成绩计入法律课中去;也可以设立校外“法律实践基地”,与当地的司法机构建立合作协议,学校可以主动联系相关单位或者人民监督员。以学院为单位,组织学生前往当地的高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学校应主动开展“校园法律文化活动”,以贴现实、多样化、广参与为原则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律文化活动,构筑孕育法律意识的校园文化和培育氛围,组建大学生法律社团,开展演讲和辩论比赛,开设模拟法庭,使学生身临其境地通过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来提升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三)凸显大学生法律意识培育的主体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揭示了只有坚持实践的观点,才能正确地理解认识中的主体与客体及其相互关系。在法律意识培育过程中,大学生是认识的主体,这里特别强调大学生的主体特性。主体间性哲学观扬弃了传统“主客二分”的哲学观,确立了在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主体间的关系。受教育者大学生不纯粹是知识和品行的接受者,而成为学习和实践的主体。大学生在实践中将法律认识进行“物化”,进而再以对象化的活动方式在实践中进行深化,并指导实践。在全过程的认识论发展里,大学生应发挥主体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以成为有法律信仰、法治精神的人。 发挥大学生主体作用,第一,需要主体端正态度、深学笃用。“态度是一种最低要求最高标准的法律意识”[14],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务必将端正法律态度作为核心要义。要把法律意识的培育和成为社会主义可靠的接班人、合格的建设者的成才目标联系起来,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担当联系起来,要深刻认识现代人必须具备健康、正确的法律意识,树立依法做事的现念和对法的价值追求,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理性自觉,主动地去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第二,要依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把握法律认识全过程的规律。在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各环节中学习新知、形成认同、努力践行、勇于创新,不断提升大学生主体自身法律意识。第三,正确地处理好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不仅要让大学生充分认识到自己享有的权利还要明确应尽的义务。学校要正确引导学生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学校内的人大代表选举不能仅仅给予学生投票的权利,需要让学生有知情权;学校邀请学生参加的会议也不能仅仅赋予学生的参会权,应该要满足学生表达自己意见的诉求;在评教考核方面还是与学生的对话中,都应该鼓励学生主动反映存在的问题等。 四、结语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工作对于建设法治现代化国家而言是一项不容忽视的教育工程,为此必须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视域下提高大学生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树立正确法律观念、培育法律信仰、增强法律素质,并且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充分地将法律意识转化为实践的动力。另外,高校教育工作者需要及时转换传统的灌注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模式,审时度势地站在大学生群体的视域下分析法律意识的认识出现偏差的主客观因素,深入研究大学生法律思想观念体系的现状,从而以系统化的解决路径来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提高大学生的法律实践观,用新理念迎接新状态。 法律认识论文:浅谈法律谈判认识的现实意义 【摘 要】法律谈判是由双方当事人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解决纠纷的一种非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它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进行来取得最大利益的博弈。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法律谈判以高效率、低成本、专业性、和解性等方面的独特优势逐渐被社会认可。本文从分析法律谈判的理论基础入手,重点从当事人的角度阐述其利弊,从而使社会对法律谈判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为研究非诉讼解决机制提供新的视角。 【关键词】法律谈判;认识;意义 法律谈判,就是谈判双方或多方围绕同一话题,运用法律知识和技能,共同提出一种解决理由最佳方案的过程。在法律谈判中,律师利用谈判技巧,再借助其职业技能,与对方进行磋商。法律谈判中,双方当事人合作与竞争并存,不仅有各自的利益取舍,还有共同的利益追求,一致的目的就是争取庭外和解。 一、法律谈判的应用价值,提高当事人的法律观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冲突通过诉讼解决的。并且,在诉讼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争议是通过谈判磋商化解的。法律谈判作为一种高效地冲突化解方式,必定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论基础。关于法律谈判的应用价值,本文从以下方面简要分析:谈判律师利用了他的法律技能和技巧,并且从专业的法律角度与对方谈判。所以,谈判律师在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能够有效地灌输、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在一些纠纷中,还能使当事人了解并注意善良风俗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 二、法律谈判可以充分反映当事人意志 法律谈判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它无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优选择。对于很多缺乏法律知识和谈判经验的当事人来说,谈判律师也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只要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够真实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就可以委托谈判律师为其争取利益。一名优秀的谈判律师,应当最大程度地做到让当事人的自由决策体现在谈判的每个环节和过程。所以,法律谈判的每个阶段,其实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反馈。 三、法律谈判既能减轻当事人压力,又能有效地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 法律谈判是在求同存异、实现双赢的最终目的下,考虑如何将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降至最低的同时,探索化解冲突的最适宜方式。正是因为法律谈判的这种优势所在,使得许多民事纠纷不经诉讼程序便得到妥善的处理。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谈判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很大程度上减轻司法机关日益严重的案件负担。 四、意思自治,发挥当事人主义 法律谈判以沟通协商为前提,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过程,是当事人自治为理论基础的一种纠纷解决模式。当事人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这种选择自由不仅包括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承受上,也包括纠纷发生后双方对处理纠纷的方式的选择上。法律谈判中以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为主要内容,当事人在律师详细告知案件具体进展下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在谈判预备时,律师在对案件的法律冲突焦点和证据强弱评估之后预测案件的发展情况,向当事人列出最有可能的案件结果,由当事人选择自己更为满意的一种结果后,最终由律师制定相应的谈判方案。在谈判过程中每一个谈判环节的发展律师都必须详尽的告知当事人,律师的每一次要求和妥协也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当事人在整个谈判中无论对于谈判方案的选择还是谈判中采取何种举措都处于主动地位。在双方律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执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依照协议进行商议,其执行的灵活性较诉讼的强制性来说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五、实现诉讼与非诉解决方式的自由过渡 诉讼因其程序的合法性,国家强制力保障等优点成为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但诉讼严格的程序化要求使其自由价值的实现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调解在成本、程序、周期等方面有显著优点,但因其调解结果以当事人共同认同感为基础,以道德为约束,具有结论与执行的不确定性,一旦当事人不再认同调解结果,就需转入诉讼程序,效率相对于直接诉讼反而更低。 法律谈判由于其程序的规定实现了诉讼与调解的自由过渡。法律谈判分为诉前谈判和诉中谈判。诉前谈判是指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约定避开诉讼进行和解。诉中谈判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到某阶段时,当事人双方认为不必要进行诉讼转而进行谈判。诉讼中谈判根据当事人的需要由诉讼程序转为自由协商,尊重当事人意愿,权利执行也得到保障,同时法律谈判通过处理不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分流法院压力,节约了因诉讼而产生的配置司法人员、按照诉讼程序等产生的司法成本,为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稳定发展的时间和环境。 六、法律谈判的和解性与保密性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许多当事人非常注重信誉和社会地位的保护,隐私显得尤为重要。诉讼中案件以公开为一般原则,以不公开为特殊情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判决,因此无法为当事人的隐私做全面保障。法律谈判仅仅是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据争议焦点进行讨价还价,不涉及第三方,其谈判程序的非公开性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民事纠纷在不透露给公众的情况下秘密解决,因此,非正式的法律谈判符合保护隐私的需要,有效的减轻了双方当事人可能面对的舆论压力,更容易被人们选择。在法律谈判中双方律师基于道德诚信、互相信任、以和为贵的思想通过理性的协商、交流、对话,避免当事人情绪主导处理结果,针对于诉讼中利益的对抗性与态度的敌对性有利于缓和其带来的相互之间的不信任与社会关系的紧张。法律谈判的推广改变了当事人对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思维模式,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同时保持双方合作关系的持续发展,带来双赢的结果。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并不完善,必须深刻认识到二者的不同,并在二者的不同中寻求更多的一致性,以达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统一。这是法治的发展,也是时代的呼唤,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