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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证明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17 05:40:48

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第1篇

公司资信证明可以去银行按照流程来办理,一定要带齐有关证件去银行。资信证明业务指银行接受客户申请,在银行记录资料的范围内,通过对客户的资金运动记录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以对外出具资信证明函件的形式,证明客户信誉状况的一种咨询见证类中间业务,是投标时需要出具的资质。

(来源:文章屋网 http://www.wzu.com)

资信证明第2篇

因果关系在一些情况下是确定的,但有时是不确定的,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尤其在进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因果关系和过错问题常常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既定的损害事实的基础之上,查找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既涉及到因果关系问题,也会涉及到过错问题。我国证券法对不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此类证券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理论和实践上困惑的难题。

不实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会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决定是否与不实信息的披露之间有因果关系;一个是损失的因果关系,即投资者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人披露的不实信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是投资者与不实信息披露人之间产生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的两个阶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

一、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信赖关系的法理分析

双方当事人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的民商法精神,都应本着相互信赖的态度来促进交易,而不是尔虞我诈。法律作为调整人们市场行为的规范,更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双方真诚地履行,不断地维系、推动这种信赖关系的发展,直至成交,甚而交易完成之后的特定条件下,当事人还受其约束,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一旦一方当事人以其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破坏法律所希冀保护的正常交易产生的信赖关系,那么,在没有反证的时候,法律无疑应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是诚恳地维护信赖关系,并且持续地信赖对方当事人。这种以推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自动地享有法律上的防卫权是符合交易习惯规则的,因此,是值得肯定的。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也应该被认为一直是信赖信息披露人所公开的信息,特别是这些信息乃经过很多的专业人士制作、把关后出来的,投资者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去无端地怀疑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所以,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其信赖不实信息的问题。接下来的问题是,投资者对信息的信赖是否对其投资起直接的导向作用,这种作用力是单一的,还是多方面的,是主要的,抑或次要的呢?如果披露人有证据证明投资者知道了不实信息仍然投资,那么,笔者认为,不管不实信息对股票的价格是否有影响,投资者与不实信息之间都不存在信赖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实信息披露人没有反证,法律一般应推定信赖导致了投资。实践中,投资者往往否认知悉不实信息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因此,信赖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主观判断问题,特别是消极的不实信息的信赖关系更是难以证明。既然如此,法律也不应强人所难,给受害者设置救济的障碍。

美国证券法一般不要求受害的投资者证明其证券投资在交易中的信赖关系。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的责任,其保护的范围扩张至“获取证券的任何人”。在证券发行中,证券认购者对招股说明书不实陈述的信赖是被推定存在的,即原告无须证明不实陈述是诱使投资者认购的一个因素,或者不必证明投资者曾经阅读过招股说明书。但证券二级市场购买者在发行人公布自发行之日起的12个月财务报告后才购买股票,信赖关系便无法推定存在,必须由原告证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2条(2)概不要求投资者负信赖的举证义务。然而,当该法第11条(a)所规定的情形事实上表明投资者的信赖很可能不存在时,则要求投资者负举证义务,但此举证义务非常之轻,投资者只要有抗辩一般均可成立,反过来,要由被告举证信赖因果关系不存在。美国的立法态度显然是倾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值得我们学习。

二、损害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

资信证明第3篇

1.当事人姓名、住所等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甲方(指客户,下同):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乙方(指证券公司,下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2.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3.对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或定义。

4.甲乙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具有合法的融资融券交易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禁止或限制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情形。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载明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2)甲乙双方均自愿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甲乙双方用于融资融券交易的资产(包括资金和证券,下同)来源合法。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的资产未设定其他担保,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4)甲方承诺如实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资信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的各类文件、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甲方同意乙方以合法方式对甲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同意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报送甲方的融资融券交易数据、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5)甲方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乙方不以任何方式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

(6)甲方承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

5.开立信用账户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向乙方申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甲方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甲方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姓名或名称应当一致。

(2)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作为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甲方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甲方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6·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

(1)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人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2)信托财产范围。上述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甲方存放于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具体金额和数量以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实际记录的数据为准。

(3)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对乙方“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证券和资金设定的信托成立。信托成立日为信托生效日。

(4)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

资信证明第4篇

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透明度不高使得信用风险加大,因此,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强化信息的弱势方面,同时制约和规范信息的强势方十分必要。通过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同时辅以证券信用评级等市场手段的应用,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市场透明度,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防止造假、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败德行为,促进市场的发育和成熟,应该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方向。

会计信息披露质量问题

由于资本市场的基础是信息披露,而信息披露的核心是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不真实,经济泡沫成份严重所显现的金融市场风险,已经引起业界的高度重视。证监会最近就按国内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差异及其披露作出说明,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在投资者心目中,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到底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几个月前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联合举行了一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问卷调查。参照国际上类似调查的通常做法,本次调查的主要内容集中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阅读性、可理解性、可靠性和有用性。调查对象分为两类:机构投资者,包括自营或证券投资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等,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通过上交所征集;个人投资者,该部分投资者的意见由三大证券报及其网站征集。本次调查获得了投资者的广泛参与,共处理有效问卷个人投资者2100多份,机构投资者100份左右。其结果如下: 

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的基本目的都是为了赚取二级市场差价,缺乏对上市公司真实价值的挖掘。

大部分个人投资者对披露信息的阅读局限于描述性信息,而对专业性财务会计报表阅读程度较低;机构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年报项目是三大会计报表, 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把握并不全面。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也有相当程度的怀疑,对目前财务数据经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所起的把关作用并未认同,投资者对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信任明显超过其国内同行(参阅附表1)

大部分投资者能够基本理解或部分理解上市公司 的披露信息,完全理解的比例很低,而且文化程度越高、投资年限越长、投资额越大(参阅附图1)。 

个人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技术分析,机构投资者则更多的是依靠自己去公司调研的结果和研究部门的专业性调研报告;个人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现时的财务盈利能力,而机构投资者最关注企业的成长性。

投资者认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尽如人意,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不完善以及会计信息不真实(参阅附图2)。 

目前,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中呈现的问题尤为突出,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招股说明书盈利预测存在较严重的缺口现象的误导性陈述;

利用企业间的关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公开或隐形占用配股资金,风险揭示不明;

人为编造原始凭证,出具极具欺骗性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虚假记载;

或有事项特别是预计负债方面揭示不明确或回避揭示等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造假由来已久,从较早的“琼民源"事件到前不久浮出水面的“银广厦"事件,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使人们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一般情况下,纯粹弄虚作假、故意编造原始凭证和虚假商业合同等的情况在上市公司中占极少数,但产生影响却很恶劣。因此,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增强公司运营的透明度。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应予以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形式,严格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不实披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保护投资者的一项艰巨、紧迫的任务。

如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制度体系,不仅涉及证券市场的制度、财务会计审计制度、而且还涉及到法律制度体系和企业制度等,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单从某一方面出发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重要的方面:

建立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增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

发展和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加强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

健全法律制度建设,增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

建立证券信用评级制度,重建市场信用秩序。

上述五个方面中前三项属于采用行政、法律手段进行规范,目前公开讨论的比较多,此不赘述。这里着重强调用市场的手段--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通过建立证券信用评级制度角度来谈改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对策。

首先,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而言,透明度为什么对保护投资者如此重要?

如上所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问题和潜在的内部交易利益的诱惑,大股东往往也不愿意积极参与公司治理而采取在监督上搭便车,明显不利于公司治理。这时候强调透明度对于中小投资者就显得格外重要。透明度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是如何使用好股东和贷款人及其他资金提供者的资金并以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向其提供准确无误的财务报告,一个好的公司治理,是鼓励公司向公众披露更多有关公司表现的信息,包括提供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流动性和偿付能力资料等,并且确保这些信息的及时性与客观性、充分性与完整性以及真实性与准确性。

一个好的公司治理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如下:

公正: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地对待所有股东;

透明度: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

可信:公司管理人员职责明确、产权明晰、权责平衡,确保董事们由于监管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

负责: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

建立一个透明度高的公司治理结构应该具备上述要素并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参阅附图3)。

根据麦肯锡公司的对机构投资者的调查表明机构投资者实际上为有着良好公司治理的公司或资产支付了溢价。例如,从亚洲的范围来看,韩国的公司治理被视为相对较好的,机构投资者平均为有着最好公司治理的韩国公司支付24%的溢价。换句话说,公司治理与定价证券中的财务业绩一样重要。另一个具体的例子是巴西,一个为满足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的最好惯例的“新市场"已经设立起来。此外,在泰国一个“董事学院"也建立起来以推行国际会计标准并评估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以上说明公司治理在亚洲受到重视的程度。

其次,为何要强调建立证券信用评级制度,重建市场信用秩序呢?

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信用状况难以适应融入国际经济体系的需要。这种情况已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 投资信心源自市场质量,从另一个前沿角度而言,日益全球化的资本市场将中国置于国际金融市场的范畴。去年中国的公司从境外投资者那里筹集到共200亿美元的资金,而亚洲其他国家总共只筹集到50亿美元。虽然我国国内经济潜在的增长潜力和进一步的行业调整将继续吸引国际机构投资者,但对于国际投资者来说,注重的是公司的质量和市场的质量。投资者需要在准备投资前对市场树立信心。而投资者的信心是建立在明晰和透明的监管制度和高素质的市场之上的。我国政府大力开展的整顿市场秩序的行动,其本质上也是信用秩序的重建。

在此强调建立证券信用评级制度重要性还在于:

缺乏信用的信息市场是缺乏秩序和效率低的市场,诚信之责被相当一部分的上市公司忽视。 

对上市公司实现一套严格的证券评级制度,有利于降低信息成本和杜绝作假现象,因为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分类是通过专家对公司内部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后作出的,具有重要的传递功能,对于降低信息成本具有重要作用;信用评级机构可以通过为投资者提供信用分析来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

信用评级是由市场中立的评级机构对市场风险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以警示市场参与方。

信用评级不仅分析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更重要的是通过尽职调查,获得最直接的表外信息,对上市公司风险进行判定。

中国当前的信用风险大致可分为信用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企业承受得了经营风险,却承受不了道德风险。

建立一套严格的证券信用评级系统,重建市场信用秩序。

我国的信用评估业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在逐步开放资本市场的同时,有必要开放我国的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中外合资的证券(债券)评级机构。当今世界最具权威性的美国穆迪公司、标准普尔公司和英国的惠誉评级公司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而我国的信用评级事业只有10年时间。尽管我国已拥有一定数量的信用评级机构并且设立有着丰富国际经验的合资公司,如1998年9月11日我国第一家证券评估公司-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公司(与惠誉评级公司合资)以及1999年7月大公评级公司(与穆迪公司技术合作)并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进行了评级,取得一定的示范效应。但是在目前的阶段,从一个较大的层面至少在资本市场信用评级仍然不受重视,被视为不需要或无价值,并且非透明的特许鼓励了一些差的地区性信用评级机构的寻租行为。从监管的角度来看,推动上市公司的信用评级力度不够,中国人民银行虽然要求聘请一些相关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进行评级,但规定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不需要进行评级,而中国证监会则决定可转债可以“选择性"评级,市场标准不一。这里要强调的是监管者应当按照国际惯例,要求所有新发行的公司债券都要有合格的信用评级,不同的评级定价也不同。只有这样,机构投资者才会有信心去激励发展公司债券市场。同时还要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评级,通过评级,取消信用差和造假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资格,最终迫使其从证券市场上退出,这对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建立资本市场的信用体系,保护投资者利益大有好处。

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透明度不高使得信用风险加大,因此,增加信息的对称性,强化信息的弱势方面,同时制约和规范信息的强势方十分必要。通过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改善公司治理机制,同时辅以证券信用评级等市场手段的应用,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市场透明度,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防止造假、欺诈和内幕交易等败德行为,促进市场的发育和成熟,应该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发展方向。 

资信证明第5篇

一、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未对证据概念下定义。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很显然,这是当前关于证据概念的最权威的定义,而且,自198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就一直是这样。乍一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无可非议,仔细分析却很不确切。

其一、理论上逻辑荒谬。这里不妨用归谬法加以验证。假定这个定义正确,查《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不难理解,定义中的“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只能是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以,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既然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证明它自己,岂不永远也证明不了么?结论的荒谬自然推翻了原定义正确的假定。

其二、实践中不可实现。传统定义的简化结构“证据是事实”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什么是事实?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是特定时空状态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不能离开特定的时空状态而存在。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们不能把构成事实的某些元素分离出来当作事实本身。事实又是一个过程,只沿着过去、现在和将来单一方向发展,具有一往无回的特点。在诉讼实践中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既往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当证据使用。

其三、本质上是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对概念下定义,而对概念下定义就是把一个概念(被定义概念)放在另一个概念(定义概念)之中,然后找出两个概念的种差。这里的关键是定义概念必须能够准确概括被定义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学揭示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定义必须相称的原则。证据概念传统定义的不足就在于下定义时所选择的定义概念——“事实”不恰当。证据,无论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总表现为一定形状、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实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特定时空状态下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没有形状、大小、色彩之分,虽然事中必有物,但事毕竟不是物,二者性质绝然不同。因而事实不能概括证据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传统定义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

二、用广义信息概念定义证据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广。汉语词典中对信息一词的一般解释为:音信,消息。这应该是信息一词的原始本义。1948年,美国申农“通信的数学理论”被人们称为信息论(狭义信息论),它是关于信息的形态、传输、处理和储存的理论。狭义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这里,信息概念又成为电信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

狭义信息论对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它还有更重要的意义,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们广泛应用到不同领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别是信息论和系统论、控制论互相渗透融合,使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产生了空前的飞跃。人们发现原先看来是完全不同的过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信网络传递数据,神经系统实现功能,生物肌体对生存条件的适应,双亲性状的遗传,形形色色的管理过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联系在一起,就连人们的认识也是信息过程的一种形式。至此,信息又进入了认识论的范畴,它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电信行业的一个专有名词,信息这一概念已成为具有巨大哲学意义的重要概念。

2、广义信息概念的含义。信息概念的扩大,标志着广义信息论的形成。广义信息论认为,在客观现实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这些特征和关系总要通过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学的、生理的)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就是客观事物向外界发出的消息,就是客观事物的自我表达,对人们来说,就是关于该事物的信息,人们正是通过获取和识别这些信息来认识不同事物的。

广义信息论被世人接受。较新版本的词典对信息一词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查阅《文史哲百科辞典》和《英汉大词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词均被解释为: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对现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标志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和情况,是客观事物自身属性和相互关系的自我表达,是客观事物互相发出、彼此响应的消息,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桥梁和纽带。

3、广义信息概念下的证据定义。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笔者正是从科学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证据的新定义。追寻广义信息论的形成过程,深究现代信息概念的含义,不难发现,各种诉讼活动同其他事物一样,与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说到底,一切诉讼过程都是信息的获取、鉴别、加工、传递和储存的过程。这毫不足怪,既然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是通过获取和识别关于该事物的信息来实现的,那么以查清案情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活动又岂能例外?实际上获取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识别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核实证据的过程。证据与信息的统一,正是我们对证据下定义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

这里的信息是广义信息,这里的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与所载信息的合称。因为信息是无形的,信息的加工、传输和储存都要以某种介质作载体来实现。这就是证据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用证据的新定义解析法定证据分类

1、法定证据分类的现状。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

2、用证据的新定义考察物证书证之分。新定义明确指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而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和所载信息的合称。信息载体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载有自身属性信息。因而,用作证据的信息资料其所载信息总是复合的,即既有属性信息,也有关系信息。属性信息不能表达思想内容,只能证明自身的几何形状、理化性能等存在状态;关系信息可以表达思想内容,能够证明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书面形式的信息资料,当前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物证;当后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书证;当二者对案件都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就是新定义下物证与书证的本质。

分类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分类对象,要面对分类对象的全体,着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类可以是多层次的,但每一个层次的分类,各个子项都应有各不相同的内涵,子项之间不允许有同一、包含或交叉关系,即子项不能相容。

对照科学分类的基本要求,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仅有的区别就是物证和书证都是在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而其他证据则是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过程才形成的信息资料。物证、书证之分,其研究对象仅限于前者,而且应当包括前者的全部,与整个证据分类研究对象不同,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分类。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资信证明第6篇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资信证明第7篇

根据《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部31号令)的要求,其中涉及到通信建设许可项目6项,分别是: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机构资质等4类企业资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等2类个人资格证书。为使从事通信建设的相关参建单位了解有关受理和审批通信建设许可项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企业资质证书的使用问题

信息产业部授权省通信管理局认定本省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乙级、丙级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相应企业资质证书。因此将对原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进行换证工作。20**年1月10日前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不需对原证书(含临时证书)进行换证,资质证书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二、换证时间

原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我局提出换证申请,并按部31号令延续程序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目前,有部分企业资质证书未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交换证申请,我局对此次超过有效期仍在使用的证书仍给予2次的换证机会,逾期未换证的企业,我局将宣布资质作废。具体换证安排详见附件。

三、申报程序

从今年始,企业申请资质(包括换证)从信息产业部开发的通信行业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从网上申报,各申报企业应使用该系统进行申报,同时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原件进行核对。具体操作流程及书面材料所需准备内容见**省通信管理局网站栏目:建设市场,子栏目:信息公布,《通信建设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关于通信建设企业个人资格申报有关问题的说明》)。

四、关于个人资格申报有关问题的说明

信息产业部在我省已开办了多次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培训班,部分单位已派相关人员参加,凡参加培训并取得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均可进行资格申报,经审查合格后获得个人资格证书。请各单位指派一人具体从事此项工作,负责全省本单位(省级公司应负责到各分公司)个人资格培训报名及申报工作。从今年始,个人资格申报需从信息产业部开发的通信行业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上申报,详细操作流程及有关说明见**省通信管理局网站栏目:建设市场,子栏目:信息公布,《通信建设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及《关于通信建设企业个人资格申报有关问题的说明》)。

资信证明第8篇

一、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基本含义

市场的有效性是指根据某组已知的信息作出的决策不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利润。显然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指证券市场效率,包括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efficiency run)与证券市场的配置效率(efficiency allocation),前者指市场本身的运作效率,包含了证券市场中股票交易的畅通程度及信息的完整性,股价能否反映股票存在的价值;后者指市场运行对经济资源重新优化组合的能力及对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推动作用能力的大小。

有效性的基本假设是证券存在一种客观的均衡价值,股价已反映所有已知的信息,且价格将趋向于均衡价值。这一假设意味着投资者是理性的,其购买和出售行为将使证券价格趋向其内在价值,且调整到均衡的速度,依赖于信息的可利用性和市场的竞争性。高度竞争且又有众多掌握完全信息的参与者的市场,将会相当快速地调整到均衡;相反只有很少参与者又只具有很不完全的信息流的市场,则可能要经历一个相当缓慢的调整过程。Maurice Kendall在1953年对一个时期股票价格的表现进行了,发现股价的发展似乎是随机的。1965年由芝加哥大学Eu-gene Fama在《商业杂志》“股票市场价格的行为”一文中提出了有效率市场的假说(EMH,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指出了市场的公平博奕,信息不能在市场上被用来获取利润。如果收益是随机的,市场则是有效率的,即“随机漫走”的市场一定是有效率的市场。

根据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反映程度,可将证券市场的信息分为三种不同层次类型:的信息(证券公司过去的价格和成交量)、已公开的信息(包括盈利报告、年度报告、财务分析人员公布的盈利预测和公司的新闻、公告等)、所有信息(包括所谓内幕信息)。Harry

V.Robert(3)根据股票对相关信息反映的范围不同,相应将市场效率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弱有效率市场(Weak—formEffiency)、次强有效率市场(Semi—strong formEfficiency)、强有效率市场(Strong form Effi-ciency)。Eugene Fama进一步对这三种效率市场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做了阐述,表明在三种市场中股票的价格都具有随机漫走的特征,如图1所示。

除股票价格反映各类信息外,交易成本也是判断证券市场效率的重要参数,包括直接的交易成本和间接的交易成本。直接的交易成本如交易佣金、税收等,间接的交易成本是投资者能否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有效的信息及投资者是否按自己的意愿买卖股票,实现理想的投资效率组合。此外,在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选择的证券投资品种是否丰富,也会影响证券交易的连续性,从而影响市场的有效运作。因此金融创新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和规避管制,保证证券交易的连续性,提高市场的有效性。

二、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影响

1、证券市场的运行

流动性、有效性、交易成本、稳定性和透明度构成了证券交易制度目标的五个方面(图2),它们有着既统一又矛盾的辨证关系。证券交易的本质在于证券的流动性,证券通过流动以反映市场化的资本关系,反映特定的财产权利的交易关系,静止不动的资本是无法满足其要求不断增值的本性的。以交易价格的形成过程为主线,证券交易制度划分为六方面:(1)交易委托方式;(2)价格形成机制;(3)委托匹配原则;(4)信息披露方式;(5)市场稳定措施;(6)其他选择性手段等。前三项内容是证券交易制度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其中价格形成机制是证券交易制度的核心。

2、三个层次的效率市场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影响

(1)、弱有效市场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影响

弱有效市场认为当前股票价格充分反映市场的历史信息,包括证券的历史价格序列、收益率、交易量数据和其它一些市场产生的信息,如零售交易、批量交易和股票交易所专家证券商或其它特别的组织进行的交易。由于它假定当前市场价格已经反映了过去的收益和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信息,所以弱有效市场假设意味着过去的收益率和其他市场数据应该与将来的收益率没有什么关系(即收益率应该是独立的),这样,遵照根据过去的收益率或者任何其他过去的市场数据得出的交易进行买卖的话,是得不到超额收益的。用序列相关分析法来进行说明,首先每天(t)的股票价格变化Pt,然后利用回归分析法比较Pt与前一天(t—1)的股价变动(Pt—1的关系,即Pt=α+β×Pt—1,α:截距,(:Pt—1:斜率,有三种情况(如图I,II,III所示),第(I)、(II)二种情况说明过去的股价变化对投资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投资者可以利用过去股价的变动建立起一个具有经济价值的交易模型赚取超额利润,第(III)情况证明了投资者根本无法实现任何超额利润。

(I)表示前一天的股价变动(pt—1能产生(Pt,即第t—1天有股价上涨,(n—1(0,表示第t天的股价必然上涨,并且股价的上涨幅度大于平均水平。

(II)表示前一天的股价变动(Pt—1能产生(Pt,即第t—1天有股价下跌,(Pt—1

(III)表示前一天的股价变动(Pt—1与(Pt没有关联,即第t—1天有股价上涨并不表示第t天的股价也会上涨,并且股价的上涨幅度大于或低于平均水平。

Moor随机抽取华尔街挂牌的29只股票,计算每只股票每周的变化,平均相关系数为-0.06,基本趋于0,说明无法利用每周股价的波动来预测未来股价的波动。Fama取道·琼斯指数样本30种股票,间隔天数为1、2、3、4、5天不等,相关系数基本趋于0,也说明股价变动遵循随机漫步模式。东北大学教授李凯等也运用序列相关性和游程检验,对我国股票市场的有效性进行了检验,利用上证综合指数周末收盘价(1995—12—22~1999—04—08)和深证综合指数周末收盘价(1996—06—07~1999—04—08),两种方法检验结果表明两个市场均具有弱有效性的特点;在对个股进行检验时,总体所选样本的有效性检验得以通过,与大盘相一致;但个别股票表现出具有一定的价格相关性。这表明,我国股票市场近年来总体发展是趋向于规范而有效的,但其有效程度还不高。

2、半强式有效市场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影响

半强式有效市场认为证券价格能迅速调整反映所有可公开信息公布,也就是说证券市场价格全面反映所有可公开的信息,包含弱有效市场假设所考虑的所有市场信息,如股票价格、收益率、交易量等,还包括所有非市场的信息,如收益与股息分配公告、市盈率(P/E)、股息收益率(D/P)、帐面价值比(BV/MV)、股份分割、有关经济新闻和新闻,表明从这些公布的重要信息中,投资者不会从其交易中获得超过一般水平的收益,因为证券价格已经反映了所有这样的公开信息。所公布的信息分为三个时间段:市场估计期、信息公布、事后检验。其市场回归模型为:Rit=(i+(Rmt+eit,Rit为股票i第t时的收益率,Rmt为t时的市场指数收益率,(为估计值,(为截距,eit为偏差(超额收益),公司因素对收益率的影响。这样超额收益为:eit=Rit—(i—(Rimt,然后用有关期间的累计超额收益率(eit就可以检验市场的有效性,如果(eit=0,证明价格对信息的反应是迅速的。Fama曾对股份分割作了检验:发现股份分割前30个交易日股价开始上涨,分割后股价趋于平稳。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具有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投资运作的规范性。复旦大学国际系课题组(8/24/2001)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公布基金投资组合(1999年1月5日至2000年12月29日)进行了检验,从实证检验结果来看,在基金公布投资组合公告前后,累积超常收益率基本呈下降的趋势,没有出现我们预期的正超常收益率的情况,表明信息公布前市场价格对信息的反应是过度的,半强式市场的有效性不成立。超常收益率下降,主要是与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时滞性有关。

3、强有效市场对证券运行的

强有效市场认为股票价格反映了所有公开的和未公开的信息(内幕消息),这意味着任何投资都不可能有独占的渠道获得有关价格形成的信息,它包含了弱有效市场和次强有效市场的假设,Malkiel把1971—1991专业投资枧构或内幕人士(投资者关系广泛,力量雄厚)的投资收益与正常投资情况下的收益比较,发现基金的总收益和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净收益都低于市场平均水平,表明美国证券市场已是强有效市场。但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健全,获得内幕消息的人往往从股市获得超常利润,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快速的。例如“银广厦事件”,在证券市场中引起了巨大的连锁反应,它采取了虚拟无形资产的手段,以高为幌子,使其股票受到追捧;其天津的分公司,还以拥有“神奇科技”的谎言欺骗数万股民一年之久,数家基金与上市公司不同程度遭到牵连,无法数计的股民遭到重大损失。说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还不具备强有效市场特征。

三、强化市场的有效性,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1、加强监管,保证证券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证券市场稳定机制的核心是证券市场的稳定性,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又可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去理解。从狭义的角度来说,证券市场的稳定性指股票价格的稳定性,即股票价格的短期波动程度及其自我调节平衡的能力;从广义的角度来讲,证券市场的稳定性除了包含股票价格稳定性以外,还有股票价格应围绕价值波动。完善证券市场的内生稳定机制是保持股市稳定的根本,证券市场稳定机制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证券市场具有健全的制度基础;二是影响证券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的诸要素相互作用形成的有效市场机制;三是监管者用行政手段建立的抑制证券市场异常波动的管制规则。前两者构成证券市场制度内生的稳定机制,后者构成证券市场外生的稳定机制。狭义的证券市场稳定机制就是指后者,即监管者用行政手段制定的各种抑制证券市场异常波动的管制规则。经济稳定、公平和有效地配置资源是证券市场监管的三个目标,具体体现为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IOSCO)1998年确定的保护投资者、保证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及降低系统风险。保证市场公平是与投资者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尤其体现在:(1)防止不恰当(improper)交易,如市场操纵、内部人交易等;(2)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得进人市场的渠道和市场或价格信息??3)促进市场交易正常进行,即公平地对待每一笔运单和保证每一次价格形成符合规则。市场监管应尽可能提高市场透明度,使所有参与者能及时获得交易前后的信息。

2、引进做市商机制,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

我国证券交易制度是竞价市场机制。这是一个由众多同质交易主体连接而成的平面网状结构,在市场还达不到充分竞争和充分流动的不成熟状况下,缺乏对冲机制和稳定力量,市场的风险就会迅速扩大和深化,竞价市场的平面网状构造与信息平行传导机制可能成为加剧市场波动的因素。做市商(Market Maker)不断买卖为证券提供了流动性,创造了市场,其自身则通过设置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利润,满足了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具有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和有利于市场稳定性的特点,起着坐市、造市、监市三方面的功能。它虽然也是一种网状构造,但具有两个层次:投资者形成第一层次,做市商构成市场的第二层次,因为两个层次是不同质的,市场风险冲击就被分散于两个层次上,尤其是对于非系统风险,做市商可以比较有效地加以消减。做市商作为专业证券者优先掌握信息,对做市证券进行信息处理并据此提出报价,这种报价进而又成为投资者进行信息处理的重要指标,有利于股价向公平价格趋近,还使投资者的信息成本大为降低;同时,做市商与投资者之间是纯粹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易不需支付佣金,同样的买卖价差,投资者的交易利润较竞价市场高,特别是当发生大额交?资保庵殖杀静钜旄用飨裕庋行У亟饩隽酥行∑笠瞪鲜泻笠蚬善绷鞫圆蛔愣艿接跋斓奈侍猓欣诮灰仔实奶岣摺W鍪猩讨贫?Market Maker Rule)是NASDAQ市场的核心,也是NASDAQ不同于其他交易所的主要区别所在,因此,美国NASDAQ市场在实行做市商制度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