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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2-09-11 06:18:06

看守所条例

看守所条例第1篇

论文摘要 看守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同时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问题又不断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归纳了近年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暴露出的主要问题;然后阐述了国家在宏观层面对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所作出的巨大努力;最后提出了在今后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进看守所体制重构和继续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看守所 在押人员 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近现代文明进程的一个核心主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也不例外,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状况则是刑事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评价指标。然而,自2009年初云南晋宁发生著名的“躲猫猫”事件之后,看守所在押人员这一特殊场所中的特殊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始集中浮现在全国人民面前。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及时将目光聚焦于羁押在看守所中的在押人员,以探求完善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有效路径。

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暴露出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确实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笔者对近年来国内各类媒体曝光的材料进行总结归纳,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遭受到非正常伤害

2009年以来,陆续有“呼吸死”、“睡梦死”、“摔跤死”等数十例非正常死亡事件出现在媒体报道中。造成在押人员受到非正常伤害的主要原因包括:(1)刑讯逼供。实践中,既有在押人员被随意带出看守所而受到刑讯逼供,也有在押人员在看守所内受到刑讯逼供。例如湖北佘祥林错案,佘祥林在侦查阶段被残忍地毒打了10天10夜。而在重庆的“打黑”风暴中,很多在押人员则被带到铁山坪等所谓的“打黑基地”进行残酷逼供。(2)牢头狱霸。少数在押人员凭借各自在资源上的优势在监内逐渐形成领导地位,肆意称王称霸、欺压他人,甚至监管民警都称他们为监内的“黑社会”。轰动全国的“躲猫猫”事件,就是牢头狱霸引发在押人员人身伤害的典型事件。该事件处理后,最高检姜建初副检察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这个我们必须要承认,而且解决这个问题也比较难。

(二)获得法律帮助困难

在押人员获得法律帮助困难,主要体现在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时受到重重阻力。(1)律师会见障碍大。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困难尤为普遍,办案机关、看守所常以各种理由加以阻挠。新刑诉法实施后,该问题有所改善,但一些地方还是常常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作为阻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借口,尤其是多数贿赂案件难会见且无理由。(2)《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高压线”。《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一般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律师在履行对在押人员法律帮助职责过程中容易受到司法机关以涉嫌该罪名的打击报复,导致从事刑事辩护的意愿极大降低。有调查显示,新刑法实施后,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都为有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触及到了该条罪名。另外,律师取证限制多和合理意见采纳率低的问题也仍然存在。

(三)羁押期限管控不严

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管控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超期羁押无法禁绝。根据最高检2009年至2012年在全国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案件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分别达到181人次、337人次、525人次和242人次。(2)隐性超期羁押较多存在。例如办案单位滥用期限延长条款。有人曾对某看守所进入捕后侦查阶段的在押人员进行过统计,显示用足拘留30日的占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捕总数的比例高达39.78%。另外,一些本该在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适用的期限延长却被常态化,成为少数办案人员拖沓办案的借口。例如在审判阶段,一些审判人员常将审限运用到极致,还采取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诉讼期限。

(四)人格尊严受到歧视

虽然人性化对待在押人员的先进理念已经萌发,但歧视在押人员的情况仍时有发生。(1)在称呼上。许多地方仍将未决在押人员称为“人犯”、“囚犯”;将监室称为“仓”、“笼子”;甚至《看守所条例》对在押人员的称呼也是“人犯”。(2)在管理上。少数监管民警对在押人员的歧视积习难改,常无故凌辱、打骂,指使其为自己干私活。另外,有些地方为预防犯罪或其他目的,纷纷把看守所确定为警示教育基地,时常组织各类人士入所参观在押人员的劳动、生活,不少在押人员自嘲成了“动物园中的猴子”。

二、宏观层面对加强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努力

实事求是而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工作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不断得到改善和推进,获得了许多实质上的进步。

(一)保障人权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政策

1991年,我国政府通过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将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看法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其中第四部分用较大篇幅归纳了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同时白皮书还对拘留和逮捕、搜查取证、起诉和审判、监狱工作和罪犯的权利、罪犯的劳动作了重点说明。2009年,我国政府制定了首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就对被羁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划。1997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首次明确把共产党执政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联系。2013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又特别指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二)权利保障相关法律已基本形成体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总体上朝着强化人权保障的方向发展。特别是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郑重宣告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至今已有八个修正案,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主要针对看守所、监狱监管人员的罪名,在实体上确保对在押人员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两次修改,其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的功能越发突出,第二次修改中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成为一大亮点。同时,现行《看守所条例》和《监狱法》也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作出相对较多的具体规定,《看守所条例》直接涉及在押人员权利的条文至少有17条,《监狱法》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有33条。

(三)政法机关正积极改进权利保障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政策,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关政法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安机关作为直接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出台了一大批规范性文件推动监管工作科学发展。截至2010年11月,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监所管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多达70件,不少直接涉及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问题。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关于看守所讯问室必须用金属防护网分隔的通知》、《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全面实行看守所对社会开放的通知》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努力推动看守所内的权利保障工作。2009年以来,最高检陆续在全国开展了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专项检查、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械具与禁闭专项检查、久押不决案件专项检查、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等系列活动,并就看守所内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全方位调研。另外,政法委牵头开展了看守所安全大检查活动;综治委将看守所执法安全工作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作用。

三、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升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水平的建议

从近期来看,可以通过更新执法人员理念、改进执法活动以及加强检察监督等具体工作来强化对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但要实现较大的跨越式发展,则有必要抓住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契机。

(一)推进体制重构

几乎审判前阶段可能发生的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都与羁押场所设置的不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具有重大意义,是集中解决看守所问题的症结所在。看守所直接隶属于当地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集侦查活动的“运动员”与“裁判员”一身,有违中立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适时进行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以理顺问题之源头。具体而言,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方案是将看守所直接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理由为:一是实现看守所与侦查机关相分离。这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多数国家及地区处理类似问题的通行做法。二是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胜任该项工作的可能。1983年以来,监狱、劳教所已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2003年以后,社区矫正罪犯的日常监管工作也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承当,其逐步积累了丰富的监管工作经验。而且看守所归属司法行政机关后,其将是完整的刑事监管机关。第二种方案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对看守所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由省级公安机关对本省看守所实行垂直管理。理由为:一是以最小的变动带来看守所与侦查机关一定程度的分离。垂直管理模式在很多部门中都有实践,能保证政令畅通,排除地方干扰。二是利于看守所监管队伍的稳定。改革不改变看守所的归属和监管民警的性质,能得到公安部门的支持,也能得到监管民警的理解。三是便于提高看守所财政保障水平。实现垂直管理后,改由省级财政直接供养,将极大提高并统一看守所的经费保障、设施建设、医疗卫生,能改善在押人员基本生活条件。

看守所条例第2篇

一、 政治文明的涵义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的“政治文明”条目:政治文明,即“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在人类历史上,代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先进阶级,通过对社会革命改造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形态。在新的社会形态里,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社会政治统治,需要建立与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民主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人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权利实现程度相应获得新的提高,这就是政治文明进步。”

通过对这段话的辨析,结合对历史上政治文明概念的变迁的考察,我们可以概括出政治文明涵义的基本要素:

第一, 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 政治意识、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等只是政治文明的构成因素,不能代替政治文明;

第三, 政治文明与政治文化有较多联系,但只有进步的政治文化才可称之为政治文明;

第四, 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包括静态的进步成果和动态的进化过程两个层面,不能将之视为仅仅是过去的政治成果;

第五, 政治文明是一个整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

二、 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与看守工作研究对象

政治文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进步形态,是一个由不同部分构成的协调有序的政治系统。我们可以将政治文明化分为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

看守工作也可按研究对象来加以划分。从研究的主体对象(人)看;一类是我们的看守民警;一类是被监管的对象;从研究的客体对象(工作)看:看守所的工作可分公安行政和对监管对象的管理两类。下面,我将结合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探讨看守所不同类型的对象所要达到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

1、 提升素质,实践政治意识文明建设

政治之所以蕴含着文明,主要是因为政治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而这种进步状态首先表现为一种精神状态,其次才表现为制度和行为。有了这种精神意识,人们才去建立制度和规范,并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政治行为。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到政治意识文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看守工作中政治意识文明建设的开展:我认为应该按照研究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分。对于看守民警(包括领导干部),我们应该运用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等手段,着重使之养成具有良好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动机、政治态度等四个方面的文明的政治心理;具备公平、公正、理性、权责一体为核心的政治道德。对于监管对象,我们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法制教育,使之达到认罪服法,知法守法、积极改造的文明个体。

2、规范看守工作,实现政治制度文明

政治制度是政治意识的承载者,同时对政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政治制度一旦建立就必然成为政治行为的约束者,而且它的作用也必须通过规范政治行为而体现出来。

在看守工作的建章立制方面,近年推行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可以说是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富有成效的尝试,取得了较好成绩。我认为在制度文明建设方面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慎原则。审慎就是负责任,是重分析而非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项制度不是把人的精力导向某一个单一目标的导管,也不能想象出一个多种用途的渠道来补救这一形象。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活跃的事物,自行突入一个有各种相互作用的力量的领域,以复杂的形式和在不同程度上改造这些力量。因此,我们不能对后果的复杂性掉以轻心,粗制滥造制度。

(2) 制度建设的规制功能要合理、合法。政治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给政治生活和政治行为划定边界。对于看守所而言,任何制度只要是关于民警与监管对象或者是两类不同的工作的,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由于在押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我们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把握好权责规制的合法性,以确保制度不会侵犯客体的权益,具有长远性和可行性。其次,还应该从合理性方面加以考虑,不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驱动,无视在押人员的合理要求。制度的建立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经得起公开的考验。

(3)要寻找制衡措施。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博奕的结果,它体现了态势的均衡。在看守所内,这种均衡由于人员权利的不一,其均衡点是偏向于我们的民警这一方的。任何制度如果想长期存在,必然要有制衡,而不能依靠强力和机遇。看守所制度的制衡力来源于外界(人民群众和相关单位)和所内(在押人员)两方面,后者也就是赋予弱势群体对制度的监督权。

3、 推进看守工作管理水平,表现政治行为文明

在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还不算是政治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因为没有政治行为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就会无从表现出来。

政治行为文明的灵魂是有序。由于政治本身是“众人之事”,因而,任何形式的政治行为都会是一种群体行为活涉及群体的行为。而只要是群体行为,必然就会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因此,有序可以称为政治行为文明之魂。

在看守工作中,是否能保证监所秩序井然是衡量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看守所工作的有序实际上秩序和自由的完美契合。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包括对因人员的不同性质而产生的不同层次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人员的依法处罚;二是对管理工作权限的明确,杜绝执法和管理中存在的现象。

三、 如何通 过看守工作实践政治文明

我认为看守工作中实践政治文明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

1、法律素质是提升公民文明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民警和在押人员普及法律教育。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作为看守民警,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在押人员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在押人员如果不知法,不具备法律素质,今后走向社会势必寸步难行。

2、要对在押人员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看守所在押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1)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3)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罪犯。第一类人员中,还包括部分一审被判处有罪,等待二审裁定的人员;同时判处徒刑的人员以其政治权利是否被剥夺,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类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我们应该认清这些关押对象权利层次的不同,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当前在看守工作中,在押人员的有部分权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已经萎缩:如(1)《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犯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个别看守所由于场地限制,无法实现。(2)《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但对于关押期间,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则似乎是“无病不理”。我认为应该参考正常公民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监所的安全。

3、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看守所在押人员也是公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没有剥夺其公民权),我们应承认他们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他们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对于改进我们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都有监督作用。

看守所条例第3篇

一、现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不适用看守所的监管工作。

1、从刑法理论上看,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罪对主体范围的要求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就只能对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而对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发生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就不能定罪处罚,不利于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也无法真正确保本罪客体不受侵犯。而且由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主体资格过于苛刻,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与判决生效后实施的同样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引发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判决生效前因为行为人的身份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只能对行为人给予械具处罚和训诫,判决生效后行为人的身份就是罪犯,则可以被定罪处罚。同样,在同一看守所羁押的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已生效判决罪犯实施的同样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也将出现对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而对已生效判决罪犯则可以定罪处罚;甚至会出现共同实施同一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因为主体资格的不同而适用不同刑法条款定罪量刑。

2、从司法实践上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人,恶习较深,均具有对抗改造的逆反心理。要规范他们的行为,仅凭在押人员行为规范或几条监规的处罚不可能使其洗新革面,重新做人,还必须在依法严惩的后盾支持下进行管教,才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从我县看守所近几年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来看,每年都有几例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发生,但最终都未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有的被作为其他罪的一个情节吸收,有的被撤销案件按监规处理。如,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未决犯)、曾某(未决犯)、蒋某(已决犯),三人在不同的押室多次殴打同押室人员,经常强拿硬要他人衣物、食品,充当牢头狱霸。后三人因不服从管教,违反监规,不约而同的从不同的押室调整到同一押室。1999年12月13日早上,三被告人纠合在一起,以他人的“红塔山”香烟被偷为由,将同押室另一在押人员蒋正福叫到放风间,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蒋某双手抱住蒋正福,让丁某拧下该押室水龙头击打蒋正福头部,致蒋头部1.7x0.3cm和2.5x0.4cm两处列伤,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经法医鉴定,蒋正福所受伤系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第4款,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按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依法审查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解释“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坏看守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三被告人中起主要作用和实施主要行为的是丁某,由于主犯不构成犯罪主体,因此,只有依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节重的将材料移送办案单位处理,情节轻的按监规处理。这实质上是放纵了罪犯,应该受到惩罚的罪犯而没有受到惩罚,应该得到保护的人而没有得到保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也不利于看守所的安全与稳定,更不利于惩罚犯罪。

3、从看守所的监管范围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第2款也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为履行好这一职责,必然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二、建议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依法管理,保障监狱(看守所)的正常管理秩序,是法律赋予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上,必须根据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客观实际,来解决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完善立法、弥补该条文的不足,确保不枉不纵。从有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和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来看,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其理由:

1、法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一九九七年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实施后,对此规定应理解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这就足以说明,看守所是依法羁押上述三类人员的综合场所,它不是单一的劳动改造场所,它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有区别的。

2、客观性。客观就是反映事物的真实事件。看守所与监狱的管理对象、任务有所不同。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现将我县看守所的羁押情况作一简略对比,就不难看出看守所与监狱的区别: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数量上看。每年遗留的在押人员约200人,新增在押人员约650人,共计流动羁押在押有员约850人。在850人中,每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约300人,约占羁押总人数的35%,还有65%均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另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类别上看。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的850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占550人,罪犯约占300人。在罪犯300人中,投劳约200人,缓刑、管制约70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只有30人,约占罪犯总数的10%.从以上情况证明:看守所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看守所的主要任务。

看守所条例第4篇

一、看守所遏制刑讯的“三部曲”

长期以来,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都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毒瘤”。由于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侦查办案人员对于殴打、捆绑、冻、饿、晒、烤、“车轮战”等逼供手段已经司空见惯。刑讯、变相刑讯、精神酷刑等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更是大大增加了冤假错案的出现概率。因此,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遏制刑讯一直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而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中,看守所亦承担起防范刑讯的重任,突出保障人权之应有职能。笔者将看守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预防刑讯的具体形式总结为三部分,戏称为遏制刑讯的“三部曲”。

(一)入所时间之提前

按照普通人的理解,看守所在刑讯中也扮演着不太光彩的角色。作为公安机关管辖下的职能机构,其自然会为侦查办案人员的讯问活动大开方便之门,甚至还会积极参与对在押人员的虐待。这其实是对现实的一种误解,目前来看,刑讯行为尽管依然存在,但“主战场”不是看守所,而是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实证研究表明,非法审讯发生的时间多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送看守所之前,而地点则多在办案机关的办案场所。①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后,公安监管部门加强了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将所内发生的死亡、伤害等事件视作重大责任事故。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看守所方面自然不会容忍办案人员在自己的“地面”上,做出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因而,一旦进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实际上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看守所也就成为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前哨阵地”。因此,尽量限制办案单位独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然也就成为了避免非法取证的关键。正是抓住了这一点,立法机关在刑诉法中第83条写明:“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第91条也明确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一般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拘留都是逮捕的前置活动,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起点大多是刑事拘留决定的实施。本条款作为一项新增条款,意在压缩侦查办案单位控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上限,从而达到限制其采用非法讯问手段的目的。这就意味着,侦查办案机关一旦抓获嫌疑人,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送交看守所羁押,考虑到交通等客观原因,至少要在24小时之内完成移送,否则即为违法。尽管侦查办案单位还存在着利用送交看守所之前24小时实施刑讯的可能性,但一方面,获取口供的成功性已经大大降低,势必削弱侦讯人员非法取证的动力;另一方面,看守所的入所前健康检查机制也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非人道待遇的“生存空间”。

(二)讯问场所之固定

限制拘留前的可控时间还仅仅是第一步,并不足以实现看守所对刑讯等非人道行为的阻却。如果“提外审”程序依然存在的话,前述努力就变得没有意义。所谓“提外审”,指办案单位出于实际需要,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嫌疑人提解出看守所开展讯问活动。尽管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曾明确对在押人员的提讯,一般应在看守所中的讯问室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单位依然肆无忌惮地将在押人员带出看守所,在本单位中进行讯问,以便施加压力,甚至采取非人道的取证方法。为此,2012年刑诉法就增加了这样的条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通过此条款,就间接杜绝了侦查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的可能性,讯问活动就被局限在了看守所内进行。那么,在押人员于看守所的讯问室内接受讯问,是否可以免予遭受刑讯呢?以目前的条件来看,看守所讯问室的安全性是可以得到保障的。截止到目前,我国看守所的讯问室已经基本全部实行物理隔离,确保讯问人无法直接接触在押人员,并实行全程视频监控。侦查讯问人员在看守所中是很难对嫌疑人实施暴力压迫的,这一点在审判环节中也可以得到体现。大多数刑事办案法官对于不同阶段讯问笔录的信任程度是不同的,较之在办案单位获取的口供,法官们更加信任看守所中形成的言词证据。

(三)非法侦讯之证明

一直以来,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的重要路径。而通过2010年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10个条文①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15个条文,加之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设定的若干条款,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涉及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庭还可以专门组织审查程序决定排除与否,使其获得了程序平台的支持。而看守所对于非法取证的证明活动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每位在押人员在进入看守所之时,都要接受看守所较为严格的体表检查,一旦发现其身体有所损伤,在问明原因后监所医生会详尽予以记录。而这份记录也就成为法官、检察官们判断嫌疑人是否在进入看守所前受到刑讯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同监舍在押人员的证言、监所讯问室的监控录像,也可以协助法官、检察官判断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因而,看守所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方法的完善可谓“功不可没”。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会依据看守所提供的信息判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忌惮看守所方面的体检记录等证明材料,侦查办案人员在进行讯问活动时也会三思而后行。更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各种记录也为在押人员的自我保护提供了保障,使之有条件完成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举证责任。

二、角色成因剖析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看守所遏制非法取证的动机究竟是什么呢?立法者选择看守所担当这样的角色是否可靠?“人是其自利理性最大化者。”②这句话蕴含着经济学中“成本———收益”的基本观点,也直白地说明了看守所拒绝刑讯的内在动机。自2009年后,随着“做梦死”、“喝水死”、“上厕所死”、“洗脸死”、“摔跤死”、“噩梦死”等近乎可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断被曝光,令主管看守所的公安监管部门如坐针毡。出现这样的事件对看守所而言,不仅仅是“颜面扫地”的问题,更关乎主管领导、监管干警等群体的切身利益。负责的领导可能会因这类事件而丢掉“乌纱帽”,监管民警的升迁、福利也都会受到波及,甚至连“饭碗”都保不住;而看守所也会在考核评级中大受打击,尤其在看守所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大背景下,③连在押人员的正常死亡都已经“招架”不起了,何况是因刑讯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如果遇到“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警察打了人,刚开始问题不大,关进去了,没有及时处理,因感染而亡。”④即便实施非法行为的不是看守所,公安监管部门也要为此“埋单”。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看守所作为一个共同体,其利益指向所有监管负责人、民警的共同利益,人都是趋利避害的,从功利主义原理出发,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者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当一项行动增大共同体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时,它就可以说是符合功利原理,或简言之,符合功利。⑤如果容忍侦查办案单位的刑讯等非法行为,获益的只能是侦查机关,而作为羁押场所的看守所则是利益受损方。立法机关利用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之间存在的这种矛盾关系,将看守所设定为遏制刑讯逼供的“安全港湾”,可谓煞费苦心。

三、缺憾之处探微

看守所对于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预防作用还是值得期待的。但是,也不可忽视制约看守所实现刑诉法定位的个别因素。在笔者看来,看守所制度的运作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特征,是不利于其实现遏制非法取证功能的。

(一)政策性

尽管看守所在对待侦查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决绝的态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引导这种态度的并不是法律制度,而是现实的利益需求。决定这种需求的是社会大环境,而具体表现这种实际需求的则是政策导向。与法律制度相比,政策具有更加灵活、应急的特征,也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风格。时下,看守所之所以能起到预防刑讯的功效,是社会大环境使然,是政策刺激下的必然结果,甚至夹杂了部分领导同志的个人意志。①但是,如果有一天社会舆论对该问题的关注不再如此“亢奋”,领导人的视线发生转移,零和博弈的存在基础也就会发生动摇,届时的看守所能否如同今日一般扛起遏制刑讯的“旗帜”,恐怕谁都不敢断言。考虑到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基本现实,零和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化也并非痴人说梦。这就是政策的不稳定性所带来的一种隐患,是法律与政策本质区别所决定的。

(二)被动性

2009年,笔者在访问某看守所时,所内的狱医曾经向笔者展示了一本文档资料,其中记录了近三年来入所前遭受刑讯在押人员的健康记录,其中不仅详尽记录了在押人员所受伤害的具体表征,还记载了在押人员所记忆的施虐方式。但当笔者询问这些资料是否曾被司法机关索取并作为证据使用时,得到的却是否定的答案。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嫌疑人遭受刑讯的伤情和原因尽管被看守所备案,却从未当作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资料使用。一方面,这是因为负有审查非法取证义务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根本无心排除证据,提取这样的证据材料也就大可不必了;另一方面,看守所无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上述材料。后一种情况出现,我们还是要回归看守所抵制刑讯的动机上加以分析。因为非正常死亡的出现会殃及看守所的自身利益,才使得其必须保障在押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而决定该行为的其实是一种天然的自我保护意识,并非其基本功能使然。看守所只是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不经意承担起预防刑讯的附属职能。这就决定了看守所在抵制刑讯行为时,具有一种被动性的特征,这对在押人员的保护十分有限。因此,尽管看守所的体检记录在法律层面已经成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重要的证明方法,但是实践中因该记录获益的被告人数实在是寥寥。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入所之时甚至不敢承认自己受到非人道待遇,而基于被动性的特征,看守所方面也未予深究,一定程度上又作了侦查办案单位的帮凶。②因此,看守所的消极被动也使其对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保护形成掣肘,制约了预防刑讯的实际效果。

(三)片面性

将看守所作为唯一的讯问场所看似解决了拘留后的非法讯问问题,实际上依然存在疏漏。侦查办案人员若要对在押人员施加压力,获取口供,仍然有可乘之机。首先是“提外审”问题,尽管办案人员不能以讯问的名义将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却可借指认现场、辨认证据、起获赃物等理由,代替“提外审”的功能。无论是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范,还是从办案实践出发,都不能对上述理由采取“一刀切”的态度,但是办案人员以此为借口实现非法取证之目的,可能性却大大提升了。其次,在看守所中的讯问活动尽管无法施加肉刑,却可通过其他变相手段实现同样的目的,而对在押人员的伤害则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讯问人员对嫌疑人进行连续讯问,通过“车轮战”、精神折磨等手段代替殴打。只要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直接、明显的损害,看守所大可以顾及同仁之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纵然公安部的《看守所执法细则》强调看守所内讯问的必要休息与饮食时间,但作为内部的执法规则,效力本就有限,侦查与羁押在无损双方利益的大前提下,也就自然形成了默契。上述例证说明,尽管立法机关为看守所设定了新的角色,但在看守所管理体制没有做出重大变动的前提下,个别看守所恐怕依然会扮演侦查附庸的传统角色,预防刑讯的功能也就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四、完善路径

看守所若要真正地成为遏制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桥头堡”,面临的挑战恐怕还是很多的。这里面有的问题是较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例如实现看守所的应然职能,再如隶属体制的合理配置等,这是从宏观角度出发的结论。从微观的角度看,目前的监管部门还是在完善细节的层面入手,为预防刑讯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一,对于异地抓捕后的临时羁押予以明确规范。对于某些异地抓捕的嫌疑人,办案人员可能很难做到24小时之内交付本地看守所,这是现实条件决定的。如果异地看守所不能予以配合,刑诉法的要求难免会落空,既辜负了法律对看守所的希冀,又为有法不依提供了借口,影响了刑诉法的公信力。

第二,规范辨认、指认等原因临时出所的行为。既要严格审查临时出所的真正原因,建立审慎的控制机制。对于没有必要出所的,辨认、指认活动可以在所内利用信息技术条件完成;一旦嫌疑人获准临时出所,归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体和心理检查,以判断其是否在离所期间受到非人道待遇,并且留档备案。

第三,规范所内讯问条件。讯问活动被限定在看守所内,意味着监所必须提供足够的讯问室,以现有的条件来看,尚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有必要拓展讯问空间,而且绝不能因此牺牲律师的会见权利。为了避免在讯问时办案人员运用“车轮战”等方式变相逼供,看守所还应当明确在押人员的作息制度,确保其饮食和休息时间。尤其讯问时间应当有所控制,除了极其特殊的紧急情形,严禁办案单位在夜间讯问。此外,对于讯问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方面接管,实现对讯问过程的全方位监控,杜绝普遍存在的“打了不录、录了不打”现象。既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了客观公正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办案人员。

看守所条例第5篇

农村留守儿童是指因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长期外出务工而被留在农村,由家中其他长辈或父母其中一方抚养的儿童。不同研究者对留守儿童的年龄界定差异较大,一般有18岁以下、16岁以下、6—14岁、6—18岁、0—14岁等多种界定方法。[1]根据父母外出情况,农村留守儿童可以分为父母双方都外出、父亲一方外出、母亲一方外出三种情况。近年来,许多学者对留守儿童进行了大量研究。从研究内容来看,研究者大多从心理学、教育学和社会学的视角出发。从研究视角来看,研究者们普遍假设留守儿童是有问题的群体,加之各种媒体中频繁出现的关于农村留守青少年犯罪的统计数据和典型案例,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将留守儿童看成问题儿童的印象。并不是所有的研究者都认定留守儿童在各个方面存在问题,一些研究者发现儿童的学习成绩和学习问题与父母是否外出打工没有明显关系,甚至一些留守儿童在学习信心和学校效能感方面还略高于父母在家的儿童。一些研究表16MoralEducationChina明,尽管亲子分离为留守儿童带来不少困难,但儿童个体自身成长的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不同留守儿童表现出较大的个体差异,一些留守儿童具有较高的心理复原力(心理弹性)。为了深入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心灵状况,2014年10-12月,“上学路上”公益组织对我国东部、中部、西北、西南的六个省市农村地区的留守儿童进行了问卷调查,从亲子沟通、学业学习、课外生活、情绪状态等方面,反映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与心灵状况,重点关注不同留守儿童之间的差异,系统分析地区、性别、学习、生活等因素对留守儿童心灵状况的影响。本调查采用自编问卷,对我国东部、中部、西北、西南的六个省市农村地区的3—5年级小学生进行了调查。发放问卷2218份,回收有效问卷2131份,回收率96%。在2131份有效问卷中,东部地区的问卷来自山东省的4所小学,共323份,占15.2%;中部地区的问卷来自河北省的2所小学,共301份,占14.1%;西北部地区的问卷来自甘肃省陇南市的6所小学,共455份,占21.4%;西南部地区的问卷来自贵州省、广西省、云南省的11所小学,共1052份,占49.4%。本调查通过询问家人外出打工情况判断被调查的学生是否为留守儿童以及留守的类型。具体说,对于“家里有哪些人长期(半年以上)在外或经常(每月或每星期)外出打工(可多选)”这一问题,选择“无人外出”或“哥哥或姐姐外出”的被判断为非留守儿童(父母均在身边);选择“父亲外出”“母亲外出”“父母都外出”被判断为留守儿童。调查采用情绪词自我评估的方法,了解学生最近一段时间的情绪状态。调查采用二维模型的分类,选用了20个情绪词,分为四组。其中,第一组为描述积极高唤醒情绪的词汇,包括开心、愉快、轻松、好奇、有信心5个词汇,对应的潜变量命名为“愉悦度”(Pleasure);第二组为描述积极低唤醒情绪的词汇,包括镇定、平静、舒适、满意、有安全感5个词汇,对应的潜变量命名为“平和度”(Peaceful);第三组为描述消极高唤醒情绪的词汇,包括伤心、害怕、紧张、忧愁、心烦意乱5个词汇,对应的潜变量命名为“烦乱度”(Disorder);第四组为描述消极低唤醒情绪的词汇,包括寂寞、孤独、无聊、迷茫、缺乏信心5个词汇,对应的潜变量命名为“迷茫度”(Confusion)。在调查中,对每个情绪词,要求学生判断其与自己最近情绪状态相符合的程度,按照1-5的等级做出判断:1—最不符合、2—不符合、3—不确定、4—比较符合、5—完全符合。将属于同一潜变量的5个词汇的得分计算平均值,作为衡量该潜变量大小的数值,分别称为“烦乱指数”“迷茫指数”“愉悦指数”“平和指数”。根据5等级评分的规则,各种指数的最低分为1分,最高分为5分,低于2.4分判定为符合程度较低,高于3.4分判定为符合程度较高。“烦乱指数”“迷茫指数”高于3.4分,表示学生烦乱度和迷茫度较高;“愉悦指数”和“平和指数”高于3.4分,表示学生的愉悦度、平和度较高。“烦乱指数”“迷茫指数”“愉悦指数”“平和指数”四个潜变量的内部一致性系数(a系数)分别为0.643、0.697、0.559、0.542,基本达到心理测量的要求。

二、结果与分析

(一)留守儿童与非留守儿童的情绪状态

对比本调查将父母外出情况分为“父母均在”“父亲外出”“母亲外出”“父母均外出”四种情况,其中,“父母均在”的情况为非留守儿童,其他三种情况是留守儿童的三种类型。非留守儿童和三类留守儿童四个情绪变量的分值见表1。单因素方差分析表明,在迷茫指数、烦乱指数、平和指数三个变量上,父母外出四种不同情况之间的差异达到显著水平;在愉悦指数这一变量上,父母外出四种情况之间的差异没有达到显著水平。图1显示了非留守儿童和三类留守儿童在情绪状态四个变量上的得分情况。根据图中数据,并参照差异检验后的多重比较,可得出以下结果:1.在烦乱指数方面,非留守儿童的得分均显著低于三类留守儿童的得分(即烦乱程度较低),母亲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显著高于父亲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与父母都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差异不显著,反映与父亲外出相比,母亲外出对儿童烦乱度的影响更大。2.在迷茫指数方面,非留守儿童的得分均也显著低于三类留守儿童的得分(即迷茫程度较低),母亲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显著高于父亲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与父母都外出留守儿童的得分差异不显著,反映与父亲外出相比,母亲外出对儿童迷茫度的影响更大。3.在愉悦指数方面,非留守儿童的得分与三类留守儿童之间的差异没有达到显著性水平,三类留守儿童得分之间的差异也不显著,说明父母是否外出以及外出的不同情况对小学阶段农村儿童的愉悦度没有显著影响。4.在平和指数方面,非留守儿童的得分与父亲外出、父母外出两类儿童的得分之间的差异均达到显著水平,与父母都外出儿童的得分之间的差异达到了显著水平;父亲外出儿童的得分与母亲外出儿童的得分之间的差异不显著,与父母都外出儿童的得分之间的差异达到显著水平。这一结果说明,父母都外出的孩子在平和度方面不如其他儿童。总体来看,留守儿童的迷茫度和烦乱度明显高于非留守儿童,更可能表现出寂寞、孤独、无聊、迷茫、缺乏信心、伤心、害怕、紧张、忧愁、心烦意乱等情绪。这一结果与罗静等人对留守儿童研究的评述[2]相一致。

(二)农村小学儿童情绪状态的性别差异

不同性别农村儿童四种情绪状态的描述性指标见表2。由表中数据可以看出:1.在烦乱指数方面,不同性别农村儿童之间的差异显著(t=-3.6,p=.000),具体说,女性儿童的烦乱指数(2.93)略高于男性儿童(2.80)。这一结果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一致。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女性儿童的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早于男性儿童,也可能是因为女性儿童遭遇到更多的现实不利条件。2.在迷茫指数方面,不同性别农村儿童之间的差异显著(t=-2.364,p=.018),具体说,女生的迷茫指数(2.73)略高于男生(2.64)。这一结果与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一致。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女性儿童的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早于男性儿童,并更早地思考有关未来生存条件的问题。3.在平和指数和愉悦指数方面,不同性别农村儿童之间的差异不显著,并且都达到较高水平(分别为3.5和3.7,均超过3.4),说明农村儿童的平和度和愉悦度总体上处于良好的水平。不同性别农村儿童在四个情绪变量中得分超过3.4的儿童所占比例见表3。由表中数据可以看出,女性儿童烦乱指数高于3.4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儿童(25.4%>19.8%);女性儿童迷茫指数高于3.4的比例略高于男性儿童(17.6%>15.9%);女性儿童的愉悦指数高于3.4的人数也高于男性儿童(75.4%>65.8%),女性儿童平和指数高于3.4的比例与男性儿童基本相同。

(三)农村小学儿童情绪状态的地区差异

不同地区农村儿童情绪状态的描述性统计量见表4。单因素方差分析表明,在烦乱指数和迷茫指数方面,不同地区农村儿童之间的差异都达到了显著性水平;在平和指数和愉悦指数方面,不同地区农村儿童之间的差异也都达到了显著性水平。广泛的地区差异说明农村儿童情绪状态受到与地区有关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地方文化和生活习俗、地区自然条件、不同地区的家庭教育方式等。不同地区农村儿童在四个情绪变量中得分超过3.4的儿童所占比例见表5。由表中数据可以看出,在烦乱指数方面,高于3.4的比例最高的是西北地区;在迷茫指数方面,高于3.4的比例最高的也是西北地区;在愉悦指数方面,高于3.4的比例最多的是东部地区;在平和指数方面,高于3.4的比例最多的也是东部地区。根据这一结果,可以推测,西北地区存在更多导致农村儿童出现烦乱和迷茫等消极情绪状态的不利因素;而东部地区则存在更多导致农村儿童出现愉悦与平和等积极情绪状态的有利因素。图2呈现了不同地区农村儿童在四类情绪状态上的得分情况。根据图中数据,并参照差异检验后的多重比较,可得出以下结果:1.在烦乱指数方面,除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之间的差异不显著以外,其他地区之间的差异均达到显著水平;具体说,东部和中部地区学生的烦乱指数较低,西北和西南地区学生的烦乱指数显著高于东部和中部地区。烦乱度越高,说明儿童对现实生存条件越不满。2.在迷茫指数方面,东部和中部地区学生的迷茫指数较低,西北和西南地区学生的迷茫指数显著高于东部和中部地区。迷茫度越高,说明儿童对未来生存条件的前途越不明确。3.在愉悦指数方面,除中部和西北地区之间的差异不显著以外,其他地区之间的差异均达到显著水平;具体说,东部和中部地区学生的愉悦指数较高,西北和西南地区学生的愉悦指数明显低于东部和中部地区。4.在平和指数方面,东部地区学生的平和指数较高,其他三个地区明显低于东部地区。综合来看,西北和西南地区农村儿童的情绪状态明显比东部和中部地区儿童的消极,这一状况需要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四)与父母见面或联系次数对留守儿童情绪状态的影响

在三类留守儿童中,有11.1%的学生与父母每月见面3—4次,32.7%的学生一年能见父母5次以上,11.7%的学生一年能见父母3—4次,29.4%的学生一年只能见父母1—2次,15.1%的学生一年都见不到父母。按照全国6102万农村留守儿童总数测算,全国约有近1794万农村留守儿童一年只能见父母1—2次;有921万孩子一年都没有见过父母。分析结果表明,一年内与父母见面次数越少,儿童的烦乱度越高。(见图1)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年见面5次以上”与“每月见面3—4次”两种情况下,儿童的烦乱度没有明显差异,但“一年见面3—4次”儿童的烦乱度显著高于“一年见面5次”以上的儿童。与父母联系次数对农村小学留守儿童烦乱度有显著的影响,总的趋势是,一年内与父母联系次数越少,儿童的烦乱度越高,与父母几乎每天联系的儿童烦乱度最小。(见图2)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年内与父母没有联系的儿童,其烦乱度竟然小于见面次数在每月3—4次、每年3—4次、每年1—2次三种情况。说明长期与父母不联系使得儿童的情绪状态受父母的影响减弱。但其中所蕴含的亲情的缺失可能是更为深刻的,而且是难以弥补的。

三、讨论与建议

从总体上看,农村儿童的迷茫度和烦乱度处于中等水平,而平和度与愉悦度处于较高水平。留守儿童的情绪状态与非留守儿童在愉悦度方面差异不显著,在平和度、迷茫度、烦乱度三个方面的差异显著。根据情绪状态的二维模型,愉悦度属于“积极-高唤醒”的情绪状态,这一情绪状态一般在个体感知到当前生存条件比较有利、不存在明显危机的情况下产生,主要功能是使个体愿意关注外部环境中出现的新情况,以维持当前有利生存条件能够持续。留守儿童和非留守儿童在愉悦度方面差异不显著,并达到较高的水平,说明从总体上看,农村儿童对自己当前的生存状态是比较满意的。平和度属于“积极-低唤醒”的情绪,这一情绪状态一般在个体对未来生存条件的前途比较明朗和乐观的情况下产生,主要功能是使人避免产生盲目的行动,从而导致对未来有利的生存条件产生干扰。父母都外出的留守儿童在平和度方面显著低于其他儿童,说明父母都外出导致儿童对未来生存条件产生不确定感。烦乱度属于“消极-高唤醒”的情绪状态,这一情绪状态一般在个体感知到当前生存条件的状况不利甚至存在明显危机的情况下产生,主要功能是促使人产生某种应激行为,以改善当前不利的生存条件。三类留守儿童的烦乱度显著高于非留守儿童,说明留守儿童对当前生存状态不满意。迷茫度属于“消极-低唤醒”的情绪状态,这一情绪状态一般在个体对未来生存条件的前途不明确甚至比较悲观的情况下产生,主要功能是使个体从现实中回避和退缩,以获得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来思考最有利的应对策略。三类留守儿童的迷茫度显著高于非留守儿童,说明留守儿童对未来生存状态不自信。农村留守儿童的情绪状态表现出明显的地区和性别差异。针对这一情况,需要探讨导致地区差异和性别差异的原因,尤其需要对西北和西南地区的农村儿童给予充分的帮助和关注。根据与父母见面次数对儿童迷茫度和烦乱度方面的影响,留守儿童的父母至少每年应与孩子的见面1—2次;与孩子的联系次数至少应保持在每月3—4次以上,最好每周不少于2次。针对留守儿童所面临的不利生存条件,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他们。几点建议是:(1)研制留守儿童生活与心理状况监测标准,对留守儿童的生活与心理状况进行系统、持续的监测;(2)在农村地区建立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中心,切实解决留守儿童在生活和心理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3)对农村学校的教师进行关爱留守儿童的专项培训,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辅导,促进留守儿童与父母之间的亲子沟通和情感联结;(3)在进城务工人员输入地区建立针对留守儿童父母的心理援助中心,帮助他们增强生活的乐趣和信心,加强与自己孩子的沟通和交流。不管采取何种辅助措施,生活中总会存在困难和挫折。心理学研究表明,在导致困难或挫折的外部突发事件中,个体的不同应对方式对自身情绪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因此,进一步了解农村留守儿童在困难或挫折情境中的应对方式,不仅可以从一个新的视角来解释不同留守儿童的情绪状态差异,而且可以为改善留守儿童的情绪状态提供一个新思路。

作者:李亦菲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心理与学校咨询研究所

参考文献:

看守所条例第6篇

中国正在酝酿看守所体制改革。关于羁押制度的改革,美国的一些经验或许会有所帮助。

事实上,看守所暴力、被羁押人员受侵害等问题在美国一直是被关注的。比如,由于海军关塔那摩基地在押恐怖嫌疑人的去留问题,审前羁押成为美国举国关注的焦点。多名嫌疑人在该基地羁押数年之久,所涉案件却依然没有开庭审理。另外,该基地亦因其极端的审讯方式及虐囚丑闻广受诟病。关塔那摩监狱引发了美国国内的激烈争议,国际社会也多指责其违反人权。新晋总统奥巴马在上任第二天就签署了相关行政命令,将关闭关塔那摩监狱,表示与此前的政策决裂。

关塔那摩的拘禁之所以在美引起强烈争议,正是因为其特殊性,即与美国法制体系的惯例相左。它建立的背景是2001年美国遭受的恐怖袭击。相对于美国的羁押惯例以及其背后的理据,关塔那摩无疑是一个反面教训。

由此,解决看守所问题的核心,在于尽可能减少审前羁押,而不是简单加强看守所的监管。

通常情况下不采取审前羁押

针对普通的美国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将由一位中立且公正的法官来决定其是否应该在开庭前取保候审(亦称保释)。

根据美国的法律及先前的惯例,警方有权短期羁押被捕嫌疑人,羁押期限通常不超过24小时,最长不超过两天。在预审听证会上,法官将审查逮捕过程,正式告知犯罪嫌疑人对其的指控以及聘请律师的权利,并针对是否取保候审作出决定。当然,这并非是美国独有的规定。根据国际惯例,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在美国,犯罪嫌疑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被取保候审。当然,取保候审并不是无条件的,保释前提是确保嫌疑人不会趁机逃离当地并能按要求出席审判。的确存在少数不适宜审前保释的案例,特别是在嫌疑人涉及情节暴力后果严重的指控下。但大多数案件中,法律仍然倾向于取保候审。

为什么美国的法律体系倾向于保释?逮捕嫌疑人不就是表示其很可能有罪吗?审前保释是否可能是一个愚蠢甚至危险的决定呢?

美国主张有条件的审前保释有诸多原因。最明显的理由是,如果一个人并未被“定罪”,那么对其的“惩罚”就是不当的。这项原则是美国法律体系针对嫌疑人“无罪推定论”的一部分。

然而,限制审前羁押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基于“无罪推定论”。还因为即使在当今现代化的环境下,羁押仍然是一种严重而苛刻的处理方式。它剥夺了个人的自由。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了一份“取保候审的标准”,指出审前羁押使嫌疑人遭受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双重困境,干预被告的自卫能力,并在很多情况下,使其丧失赡养家庭的机会。

此外,根据美国的经验,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中感受到的强制性气氛可能会迫使他们供认未曾犯下的罪过。误判是极其严重的不公正行为,而这正是美国法律体系力求避免的。

审前保释的实际执行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释,那么如何确保其会按要求参加审判?在美国,担心嫌疑人趁机“逃走”的顾虑并不能充分说明羁押的合理性。因为实践中的经验表明,执法官员可采用一系列除羁押以外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获释后也“插翅难飞”。

法庭可以要求疑犯定期向警方或专门的审前管理人员报告,以追踪其在审前的动向;或者为其指定一位监管人,与其保持密切接触;还可以限制嫌疑人的行动范围,或者命令其远离证人和犯罪现场。此外,法庭有时也适用电子手铐及其他监督控制的技术。犯罪嫌疑人或其家人还可能被要求支付保释金,以作为按要求出庭的物质约束。总之,法庭会对相关条件进行监控并酌情调整。一旦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条件的要求,法庭将立刻要求警察再次逮捕该嫌疑人,并因违规对其加以额外惩罚。

长期的实践经验证明,现行审前保释的条件要求,足以确保在没有审前羁押的情况下,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能按要求出席审判。

但若是十分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呢?如何定义危险性?仅凭对公共安全的担忧是不够的,必须有确切证据表明某个嫌疑人的危险性。众所周知,谋杀案的犯罪嫌疑人等重罪嫌疑人很少有可能在审前获释。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大多数审前获释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会逃走或者再犯。美国针对75个人口最密集的县进行了长达14年的调查,结果显示,仅14%的审前获释的嫌疑人会因严重罪行再次被捕。

关于嫌疑人保释与否的决定权,美国的法律体制中有一点至关重要,那就是这个决定是由法官而非警方来做的。经验表明,警方通常倾向于认为保释嫌疑人涉及极大的风险,即使实际风险可能非常小。在法官做出审前羁押的决定前,警方或者控方需要出示明晰可信的证据,表明无论附加什么样的保释条件,都无法确保获释后的嫌疑人出席审判并保证公共安全不受威胁。

当然,这个制度并不是完美的,的确存在少数嫌疑人审前获释后潜逃的情况。有时嫌疑人因犯下新的罪行而再度被捕(这种情况下,他们在定罪后会受到非常严厉的惩罚)。但是,我们并不会将嫌疑人的违规行为归罪于警方、法庭或检察官。只要三方皆按规定履行了各自的职责,他们就不应为嫌疑人的逃脱或再犯而受到谴责。这个体系在设计之初就预见到了少数嫌疑人获释后会潜逃或再次犯罪。不过,综合考虑其他替代羁押方式的高成功率以及长期审前羁押的残酷性和负面效应,美国还是极力主张采取已证实行之有效的其他办法来取代审前羁押。

羁押条件严格化

而对那些必须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利益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短暂的警方拘押期(通常不到24小时)之后,被判定应接受审前羁押的嫌疑人将会被转移到另一处不在警方直接掌控下的处所,通常由某专门机构或类似司法局的组织管辖。

当然,看守所并不是什么让人愉快的地方,有些还可能出现过度拥挤或者虐因的问题。为此,法律也详细规定了羁押管理最基本的标准。这些标准中,有四个方面的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首先,法律规定被羁押的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嫌疑人可以自行雇用辩护律师;在其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政府还会出资协助其聘请律师。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可以自由安排时间与嫌疑人会面,既保证审前羁押不影响律师为准备案件而进行的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虐囚现象的发生。另外,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也可以与其见面。

其次,警方或控方的审讯都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标准,并受到严格的监督,力求避免严刑逼供的情况。庭审上,法庭会仔细调查证词的获取是否借由了强制

性手段,并且不允许控方使用刑讯得来的证词及其他通过此类证词取得的调查“成果”。尽管警方可以向被捕疑犯提问,但是嫌疑人不一定需要回答。即使在出庭时,嫌疑人也不必回答问题,其辩护律师负责应对所有盘问。受到各种电影和电视节目的普及教育,社会大众对于在押人员的沉默权已有清楚的认识。

第三,法律要求嫌疑人获得“即速审判”的规定,也对审前羁押的期限做了限制。羁押并不是无限期的,通常案件将在嫌疑人被捕后的45天内审理结束。1974年,针对久押不审的被告和积案如山的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速审法》。经验表明,通常在这样的时间限制下,控方还是可以从容调查,辩方律师仍然可以充分准备。此外,在极其复杂的案件中,羁押时限是可以申请延长的。

最后,如果警方通过非法手段逮捕或羁押了嫌疑人,那么被告可以以“人身保护权”为由,向法官申请获释。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几百年前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如今这是美国法律体系下为抵制执法不公而设立的“安全网络”的一部分。

美国羁押制度改革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的执法方式也会针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相应修正。

比如,1961年多位专家意识到美国当时的审前保释制度并不公平。那时不论其罪行严重与否,犯罪嫌疑人都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才能获释。很多贫穷的嫌疑人的候审期都是在长时间的羁押中度过。这也成为了政府的财政负担。一些学者和主张改革的积极分子在纽约市开始了一项名为“曼哈顿保释计划”的试点工程。美国当前的保释制度中的种种规定――审核嫌疑人,考量其与社区的关系及其他风险因素,给出保释建议,监控保释结果,等等――就是得益于当年的大力改革。

更近的一个例子是《监所害根绝法》。多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及服刑人员在押期间受到的害是一个让人困扰的问题,而且普遍认为几乎无法解决。2003年,美国国会通过《监所害根绝法》,专门设立一个委员会来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2009年,这个专门委员会公布了一份综合报告。根据这部法律,总检察长必须针对这一问题,一系列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标准。该改革目前还在进行。

上述例子表明,一方面美国的羁押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另一方面它也并没有停滞不前。众多律师、学者、官员、媒体和非政府组织都在积极促进制度改革。

资料一

中国看守所六十年变迁

程 雷

回顾中国看守所60年来的发展历程,一条清晰的主线是看守所与公安机关之间复杂、多变的渊源关系。

1949年前,在中共执政的区域,在公安机关(含政治保卫部门)和司法机关(法院)分别设置了看守所,司法机关设立的看守所主要是关押由法院直接审理的刑事案犯以及已决犯,其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未决犯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负责看押。这种设置,在当时主要考虑的是羁押人犯与惩治犯罪的便利,看守所及其归属的公安机关都被纳入到了确保“革命胜利”的总体目标之下进行职能安排与设计。

1949年后,战争时期的历史传统得到了完全的继承。1950年11月政务院决定,将法院看守所移交给公安机关管理。1954年政务院颁布《劳动改造条例》,在中央、省、市、县为单位设立看守所,由各级公安机关管理,主要负责看管羁押未决犯以及余刑为两年以下、不便送劳改队执行的罪犯。自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看守所管理体制基本形成,虽经“”动乱的)十击,但一直以来基本管理体制与制度没有重大的变化。

历史总是在个别节点上出现令人振奋但最终又令人遗憾的事件。1983年开始的监管体制改革中,当时中央政法委曾经考虑过将看守所与监狱一同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考虑到当时的“严打”情况以及司法部刚刚成立,一时难以承担起监狱与看守所两部分监管职能,最终的决定是先将监狱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看守所的改革由此错过了绝佳的机遇,由公安机关自主管理、自行管辖的机制被延续下来。1990年国务院颁布《看守所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了目前这种看守所管理体制,即看守所为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一个部门,委托各级公安机关管理。

立法的言外之意是,看守所不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而是各级政府的一个部门,只不过委托公安机关管理。联系到1983年监管体制改革的初衷,看守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并不是一个板上钉钉的决策,当年决策的暗含之意是,当条件成熟时,看守所的监管体制也应当像当年监狱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一样,从公安机关调整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但这一动议由于看守所的神秘化与边缘化长期为人们所忽视,直至今日,当人们面对频繁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而寻求对策时,那段尘封的历史才再次引起了人们的思考。

中国看守所的历史发展过程是单向度的,过多地强调了对在押人员的看管、改造甚至是深挖犯罪、配合惩治犯罪,而人权保障的功能并未得到多少彰显,这与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紧密相关。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看守所的功能定位、管理体制以及具体的制度很难具备多少现代法治的要素。

然而,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及其贯彻进程,看守所的改革迎来了另一种面向上的态势,最为典型的莫过于2009年4月13日中国政府发表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其中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部分,以前所未有的大篇幅谈及了中国看守所和其他羁押场所中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各种具体、务实的举措。

虽然这份人权行动计划的落实前景依然是未知数,但在押人员人权保障以及肩负这一职责的看守所将不得不踏上法治之路。可以认为,兑现1983年决策初衷的条件已经成熟。

资料二

近年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

“躲猫猫死”

2009年2月1 2日,24岁的李荞明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死亡。当地警方宣称,他在和同监室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触墙而死。后经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真相方才大白:李荞明系被同监号“牢头狱霸”打死。

“洗澡死”

2009年3月2日,海南省儋州看守所关押的一57岁男子罗静波,因不同意其他几名同房关押犯要求其衣服洗澡,遭遇殴打致使颈椎断裂,抢救无效死亡。该看守所正副所长被停职、值班民警被刑事拘留,两名驻所检察人员受党纪、政纪处分。

“摔床死”2009年3月23日,在押青年温龙辉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死亡。温龙辉的家属在医院看到其尸体时,发现头部有旧伤,一处新伤,嘴角有鲜血。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人称,温龙辉没有挨过打。他死亡是因为从床上摔下来,属于猝死或病理原因。

“噩梦死”

2009年3月27日凌晨,武汉的李文彦在江西九江看守所关押期间猝死。九江市看守所向记者介绍,睡觉时李“做噩梦”,喊不醒,后来发现其脉搏微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显示其为“猝死”。

“发狂死”

2009年6月26日,广东省吴川市第二看守所监管嫌犯林立峰在被羁押24小时后死亡。他的母亲介绍,林立峰曾患精神病,平时一直服药,在没发病时可以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公安机关给出的解释是他他在看守所“发狂而死”。检方通报的死亡鉴定情况称,排除外伤性暴力致死,鉴定结果林立峰的死因符合心源性猝死。

“鞋带自缢死”2009年12月12日,盗窃嫌疑人邢鲲在昆明小南门派出所候间室死亡。昆明市公安局的通报称,邢鲲系用纸币捅开手铐,用携带的鞋带自缢身亡。死者伤痕为群众制服过程中所致。

“上厕所死”

2010年2月16日,江西九江市修水县看守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陈绪金突然死亡。警方先是称其系上厕所时摔倒猝死,后医院诊断死于心肌梗塞,尸检报告又鉴定其死于多种慢性病导致的“心、肺等多器官系统功能衰竭”。而家属怀疑他是被打死。目前,修水县看守所所长已被免职。

“睡觉死”

2010年2月17日,浙江省武义县在押人员何舍彪在武义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死亡。何舍彪是因为涉嫌盗窃被关押。武义县公安局副政委吴璀杰介绍称,何舍彪在当天凌晨出现呼吸困难、嘴角吐白沫等症状,且挣扎得很厉害。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警方称其可能是睡觉时心脏骤停致死。但死者家属表示,曾发现尸体的鼻孔和嘴里有大量淤血流出。

“喝开水死”

看守所条例第7篇

进看守所不会被打。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管理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来源:文章屋网 )

看守所条例第8篇

一、新县周河乡留守儿童概况

我们集中对新县周河乡的10个村的留守儿童的数据进行了调查,并将所得数据依留守儿童年龄层次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析,分别为学龄前留守儿童组0~6岁、义务教育年龄段留守儿童组7~14岁以及大龄留守儿童组15~17岁。调查并分析了周河乡各个村中各年龄层留守儿童的男女比例及地域分布。

(一)留守儿童年龄性别构成

调查结果显示,新县周河乡10个村里面一共有372名留守儿童,其中男孩216名,占全部留守儿童的58%,女孩156名,占全部留守儿童的42%。因此,男性留守儿童的人数比女性偏高。从各个年龄层次看,周河乡学龄前留守儿童人数为99名,占全部留守儿童的26%。由此可见,学龄前留守儿童在总留守儿童中依然占有很大比例,而学龄前儿童十分年幼,正是需要父母留在身边关怀的年龄。从小没有父母在身边陪伴的他们较之其他年龄层的留守儿童更加需要社会的关心与帮助。义务教育年龄段儿童人数为206名,占全部留守儿童的55%。义务教育年龄段的留守儿童在总留守儿童中所占比例最大,他们正处于了解和学习这个社会以及建立三观的时期,没有父母在身边指导与鼓励,缺乏父爱或母爱的他们,同样需要学校和社会的关心与爱护。大龄留守儿童人数为67名,占全部留守儿童的18%。他们中一部分被父母接走,一部分去外地读书,而大部分大龄留守儿童则选择去外地打工,他们同样需要社会的理解和帮助。

(二)留守儿童的地域分布

调查数据显示,新县周河乡各村的留守儿童人数各不相同。其中留守儿童主要集中在毛铺村和西河村,人数分别达到74人和68人,占全乡留守儿童的19.9%和18.3%。留守儿童分布较多的是冯楼村和柳铺村,人数分别达到42人和40人,占全乡留守儿童的11.3%和10.8%。留守儿童分布最少的是熊湾村,人数为19人,占全乡留守儿童的5.1%。毛铺村和西河村都位于深山之中,交通十分不便,经济非常落后,为了改善家庭条件,很多劳动力都选择外出打工。由于交通不便以及经济的负担,这些外出打工的人大多常年无法回家,久而久之就造成了毛铺村和西河村留守儿童不断增加。而熊湾村位于公路旁,交通相对便利,人流量较大,经济发展并不算十分落后,所以其留守儿童人数占所有村总留守儿童比例最少。但是也依然有父母为了改善家庭条件选择外出打工,留下他们的子女成为留守儿童。要使这些地方的留守儿童问题得到更好的改善,还需要政府和社会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二、新县周河乡留守儿童学校教育状况

我们收集并整理了周河乡10个村的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情况,并且按照留守儿童年龄层次,即学龄前留守儿童组4~6岁、义务教育年龄段留守儿童组6~14岁以及大龄留守儿童组14~17岁,分别调查分析了各年龄层留守儿童的在校比例、辍学率,并对比了留守儿童中男女辍学率的不同。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关注留守儿童整体的就学率,还要关注留守儿童中男孩女孩是否都拥有在学校学习的机会。

(一)学龄前留守儿童就学情况较差

由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周河乡学龄前留守儿童整体的就学情况并不乐观,全乡就学率只有49%。而王边村的学龄前留守儿童就学率甚至只有1%。周河乡学龄前儿童就学率低的问题主要还是由农村教育水平整体的落后所造成的。教育设施无法完善导致部分地方根本没有幼儿园或其他学龄前儿童学习的场所,教育理念没有普及导致很多留守儿童的看护人没有学龄前教育的理念。而周河乡部分村部如余冲村和周河村因为靠近公路或城镇,交通或经济状况较好,其学龄前儿童就学率达到了67%。由此可见,虽然周河乡部分地区的留守儿童可以享有学龄前教育,但是仍然有很多的留守儿童缺乏学龄前教育的条件。(二)义务教育年龄段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较好通过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周河乡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情况相对良好,小学义务教育即7~11岁留守儿童就学率高达98.7%,辍学率仅有1.3%;高中义务教育即12~14岁留守儿童就学率达到94.7%,有1.5%的留守儿童未能就学,3.8%的留守儿童选择了辍学。总体而言,周河乡7~14岁的留守儿童就学率达到96.2%,而未上学率和辍学率分别为0.9%和3.8%。由此可以看出,周河村义务教育阶段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较好,但是仍有留守儿童因为种种原因未能完成学业甚至未能上学。因此,政府和社会应当尽可能地关注这些留守儿童,并及时为他们提供帮助。

(三)大龄留守儿童就学情况严峻

我们收集了周河乡10个村共计67名大龄留守儿童的就学情况,归纳并分析得到大龄留守儿童就学率数据。从其就学率可以看出,周河乡大龄留守儿童就学情况较为严峻:大龄留守儿童在校率仅有43%,未上学以及辍学率分别为48%和9%。其中男性留守儿童的就学率较之女性留守儿童明显偏高,分别为36%和7%。由此可见,重男轻女的现象依然严重。所以政府和社会需要给予大龄留守儿童关注与关心,而不是对他们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同时,男女就学率的不同也同样需要得到政府和社会更多的关注,因为无论男孩还是女孩都应享有学习的权利,而不应区别对待。

三、新县周河乡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状况

对于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不应只局限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也同样重要。我们收集并归纳了周河乡10个村留守儿童的家庭结构类型,分别计算了各个家庭结构类型所占的百分比,分析总结得出了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状况数据。由此数据可以看出,周河乡10个村的留守儿童双亲外出的情况占据绝大多数,比例高达77.7%。由于当地整体经济状况比较落后,家庭条件普遍不足以维持开销。所以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且当地人对子女的家庭教育意识淡薄,多数家庭的父母都选择双亲一起外出打工,而将自己的子女交由孩子的祖父母或其他亲戚照顾。这样就使得留守儿童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长久下去,导致他们在心理、行为、道德和情感上产生很多不良问题。同时,数据显示出单亲外出的比例为22.3%,这些留守儿童都是缺少父爱或母爱。中国家庭教育自古以来都应由父母双方共同努力,缺乏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孩子心理成长的不均衡,甚至出现扭曲与偏激。父母中的一方同时顾及父亲与母亲两种角色是不可能的,这样的环境势必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较大影响。除此之外,值得关注的是,有2.6%的孩子属于单独留守,这些孩子虽有较强的自理能力,但实际上基本是在周围邻居的帮助和照顾下成长的,他们缺乏应有的榜样来作为成长的目标,缺乏应有的鼓励来作为成长的动力,缺乏应有的监督来作为成长的标尺,在这样的家庭教育环境下成长的孩子的心理和思想状况着实令人堪忧。

四、解决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建议

(一)政府应当继续完善与留守儿童相关的制度

在解决留守儿童的问题上,政府应当给予足够的关注与帮助。首先,政府应尽可能地完善进城务工人员的户口问题,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与保障,包括其子女的受教育权。其次,政府应积极关注现存的留守儿童,设立相关基金用以保障留守儿童的生活及教育需要。同时,填补留守儿童问题在法律上的空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留守儿童应有的权利。最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改善农村交通及经济落后的状况,这样可以有效减缓留守儿童的增长速度,从而遏制留守儿童问题不断恶化的情况。

(二)社会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改善留守儿童问题自然也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帮助。只有让更多的人知道并关心理解留守儿童问题,才能更好地促进并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媒体应对留守儿童问题保持积极主动的关注与热情,及时跟进报道留守儿童的现状并呼吁更多人去关心和帮助他们。其次,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参与或组织对留守儿童的援助活动,如建立留守儿童托管中心等。最后,各村组的村委会也应努力完成自己的义务,管理并监督留守儿童的生活情况,确保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三)学校应当更好地引导与教育留守儿童

对于所有儿童而言,学校是最主要也是最好的受教育地点,这点对于留守儿童也不例外。所以,学校是为留守儿童提供各种教育的最理想场所。首先,学校应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教育和培养。学校应积极提供相关的教育设施,如设立心理健康课、提供心理辅导等,保障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努力引导留守儿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其次,学校要积极关注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情况,尽可能鼓励并帮助留守儿童完成学业,充分学习知识,培养责任意识,避免留守儿童问题的恶性循环。最后,鉴于部分留守儿童的监护人不在身边,应给予学校一定程度的监护权,这样可以使学校更好地监督与引导留守儿童,保证他们得到更充分的教育。

(四)要让家长认识到家庭教育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