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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2-03-23 11:29:38

机动车管理

机动车管理第1篇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制造(含改装、组装)、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增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农机、工商、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五条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由生产或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所有机动车辆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年度检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环保部门确定的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的高排放机动车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检测。

第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农机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将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纳入机动车检测内容,凡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车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排污检测合格证,对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车辆所有者限期治理,经治理尾气排放仍超标的机动车,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八条各类新增和转接过户的机动车,在注册登记之前,必须出具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没有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上户手续。

第九条拖拉机、农用车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条外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入市区。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辖区内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建立流动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点。在进行监督抽测时,对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吊销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将机动车有无排放污染物监测合格证作为路检的一项内容进行查验,对没有机动车排污监测合格证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获得山西省环保局资质认定后,才能进行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检测和维修,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三条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先经环保部门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认达标的,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发动机功率测试,确认合格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方可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汽油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它燃料。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环保部门统一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技术资质证书后方可上岗。所有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和5座客车。

机动车管理第2篇

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保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存车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范围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并设置相应标志。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划定的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但应当提前公告。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设置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三)接受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明码标价,给停车人出具收费凭证;

(五)保证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收费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设有非机动车停放标志的区域内停车;

(二)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的,遵守停车场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在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内停车的,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明令禁止停车的道路范围内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由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关于加强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营造良好的城市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现就加强市区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权限

根据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的审查、定点和日常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各区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二、管理原则

1、严禁擅自占用通道、随意停放非机动车。各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广场周围的商场、宾馆、学校、机关单位等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一律在单位内部停放,任何人不得随意在单位外部占道停放车辆。主要干道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点,由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统一设置。

2、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点解决市区中心区域、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的地段、大型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超市等地段的非机动车停放问题。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和其他相关问题。对非机动车停放量大、直接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进行必要的调整和疏导。

4、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人员的正常通行。

三、管理标准

1、各区按统一标准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由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物管单位和属地街道等部门进行管理。

2、非机动车停放必须统一朝向、摆放整齐。

3、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应当保持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秩序。

4、市城市管理局建立并完善考核机制,每周考核,每月汇总,每季评比并通报,年终总结。

四、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20xx年3月25日4月15日)

各区要进一步对非机动车停放点进行定位,通过报纸、电视台、交通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确保整治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2、集中整治阶段(20xx年4月16日9月16日)

各区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强化日常考核督查工作,确保我市非机动车划线归类、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3、检查验收阶段(20xx年9月17日10月30日)

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评比打分。市城市管理局将对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的专项整治情况进行全面验收。

五、相关要求

1、各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同时要积极协调辖区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相互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机动车管理第3篇

原收费单位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从事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经营性收费工作。

二、收费范围。依法划定并设置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停车公示牌的道路收费路段。

(一)一类收费区域为:

(二)二类收费区域为:除一类收费区域外的其他收费区域。

三、收费标准。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鄂价费规〔〕125号)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二)二类收费区域:小型车停车收费标准为每泊位每小时2元。每天累计计时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8元;大型车停车按实际占用泊位数计时收费。

五、免费规定。下列情形免收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一)临时停车15分钟以内的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下列车辆:军车、武警部队车辆、制式警车以及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三)省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免费停车范围。

六、收费用途。城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所收费用主要用于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停车公示排板的制作、停车收费管理经费、公共停车场建设等。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八、驾驶员应当接受收费人员的引导。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线,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道路范围停放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九、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的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收费人员未穿着收费工作服、未佩戴收费《工作证》或者未按照标准收费、未出具收费票据的驾驶员可以拒缴停车费并向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举报投诉。

机动车管理第4篇

关键词:系统提升、质量体系、质量管理、质量工具

中图分类号:F253.3文献标识码: A

1 引言

通过将近百年时间的实践进一步的证明了质量管理目前已经成为了在全面的推进企业的发展管理的科学中成为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大致的经历三个阶段:质量的检验、质量管理的统计及全面的质量管理阶段。目前,对于全面的质量管理定义可以表述为中心为质量,基础为全员参与,目的在通过让顾客能够满意及本组织的所有者、工作人员、供给方以及合作的伙伴或社会方面等相关方面受益,从而能达到长期的成功一种管理的途径,美国的福特汽车公司有着一套非常的严密且适合自身的实际质量管理的规范,不仅制定出质量规范,还认真的组织实施及严格的执行规范和要求。为保证及评价质量的规范执行的情况,要每年都进行两次的内部的质量审核,并且针对审核中检查出来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纠正的措施,并且要限期进行整改,严格的进行检查和控制。

2 车间的质量管理所处的阶段

依据质量管理发展阶段,来评估车间的质量管理阶段,其是质量的检验阶段和统计质量的管理阶段,还有全面的质量管理阶段综合的应用。并以全面的质量管理的阶段居多,建立较好框架,通过收集及整理的数据,并对产生差异或异常来采取相对纠正的措施,进而控制好工序状态,并确保产品的质量。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得到很好效果,而且涉及质量管理各个区域。这对质量的管理认识水平也参差不齐,使过多应用数理的统计方法,而忽视管理的工作及人主观的能动作用,在生产的过程中,进行质量的检验及质量的控制起到把好产品质量的单一的作用。对于本来可以收集对日后产品的设计的改进,质量的改进却很少。

3 车间的质量管理详述

对车间的质量管理所处阶段,要能采取相应措施,并以此提高管理及人主观的能动作用,并完善机加工质量的管理。下面也将具体说明,如何由才能达到系统性的提升目的。

3.1 由单一的问题解决上升为系统的提升

如今,车间正处于单一问题的解决末尾期,而且各区域的人员在解决问题方面的速度和能力等都又显著提高,解决问题迅速也彻底。并且,在没有问题发生的时候,工作的重点放到疑难杂症的问题解决上面,但是当疑难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并无法得到解决时,区域人员都显得没事可做了。在此期间,就是车间由单一的问题解决转向系统的提升最好的时机。

(1)零件的追溯过程。如今,利用系统去进行追溯,并且对系统进行提升。 并且收集数据,这样可以为以后的质量问题快速的响应来提供足够信息。当质量的问题突然发生时,有更加显著的作用。在现场中,对工件的快速锁定及解锁, 此点对机加工线返修的工件和报废的工件可以明显的起到抑制的作用,并待返修完毕,且完成返修独立确认后,应直接手动的扫描,对该工件解锁。

(2)数据的管理过程。利用车间系统来收集数据并且进行分析,为此,对系统来进行系统的提升,使系统更加充分地被利用起来。并将所有的数据均上传到 数据库,并且,要有着足够信息的记录。正常的抽检件、换型首件、可疑物料处理件、换刀首件、问题调查件、机床调试件等等。要明确的区分,可以使用数据库筛选的功能,可以收集到所需要数据,并且解决数据的混乱问题,并能节省大量人力与物力,同时保证数据准确性,给问题分析及问题解决,以及质量改进都提供了大量质量的信息和技术的信息。

(3)质量工具的关联使用。车间质量的工具主要包括每月的报废率统计和月度能力的分析。为此,就需要关联的使用。月度的能力分析中,指数的提高以及每月的报废率统计中的报废率的下降,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个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而从而相应提高质量的控制过程,而这恰恰也体现四大质量工具关联匹配的应用,既独立又融合。

3.2 充分的应用质量体系

现如今,质量的体系在车间融入的程度,表现在三级的文件执行上和四级的文件建立上。首先,对于三级的文件“其内容,不能够完完全全涵盖所有的细节”,而恰恰就是这些个细节导致了三级的文件在车间的实施时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的问题,从而导致执行不下去,执行的人员也就都按照自己理解及自己方便之处去执行文件中的没有明确的规定内容,此外,质量的体系在机加工的内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纠结在单一问题,不能够从系统上,或者根源上来发现问题,在反馈问题的过程中,也仅仅是就将发现了的表面的问题反馈出来而已。而这样,导致的问题整改的人员仅仅只是针对单一的问题来制定整改的措施。体系内的人员因经验的不足和对现场的情况了解不够透彻等原因,也将导致在审核过程当中,不能够将问题给挖掘出来,从而也不能够说服迎审的人,在整改问题时审核问题的整改人员不能够举一而反三,导致在再次审核的过程中,还是会发现同样的类似问题,也就使得审核要一轮又一轮的进行,而整改也得一轮又一轮的进行,但是却得不到明显效果。其次,就是对于四级文件,在车间中可以说是并没有建立起来,也就是说没有四级文件,而针对这两种现状,就提出了以下的措施来进行整改:

(1)质量体系的审核。对于质量体系的审核,首先,就要明确审核目的。现如今,对于车间的审核的主要内容为内部的质量审核,目的在于评价质量的规范在车间中执行的情况,并保证质量的规范在车间中的真正的意义上得到实施。 该目的就需要深入机加工的车间的每一位员工心中,不仅仅只是在质量审核的员工身上。其次,就是要明确审核的内容,现如今,质量的体系在审核时候,一般都只是停留于表面上,却并没有深入地调查及研究,即停留于目前的现存三级文件中。所以,务必要明确审核的方法及审核的要求,审核员必须明确,在审核过程中,需要找到系统或根源上问题,而不仅仅是表面现象。

(2)质量体系的建立-四级文件。现如今,工厂三级文件已经成熟并且建立了起来,而四级文件却仍然处在萌芽期中。为此,仍然需要以质量体系为主导, 在车间及与车间又关联的维修车间、检具管理、实验室等,建立起它自身固有的四级文件,而且一定要严格地执行下去。

(3)质量攻关的应用及QC小组活动。从理论的意义上来说,QC小组活动和质量攻关,是一强大的用来解决一些疑难杂症地工具,所以,若将其应用到位的话,就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去一些解决长期的困扰着生产线质量的问题。现如今,发动机工厂小组活动及质量的攻关还仅仅处于书写材料阶段,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注册表上计划完成的时间也仅仅是一个摆设而已。而目前的机加工车间还仅仅处于单一的问题解决末尾期,而QC小组的活动及质量的攻关正好适合于解决这种问题。为此,应该充分的利用该工具,从而来达到彻底解决问题的目的。

4 结束语

在本文中,作者通过长期的观察以及积极的思考工厂的质量管理现状,同时结合质量管理理论对质量管理方法做出了总结,提出了一些建议,从而达到提高车间的过程质量控制能力及同时达到质量提升的目的。

机动车管理第5篇

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对汽车、电动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确保维修质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人员名册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职称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面积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及其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以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以及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限和监督电话。

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应当向所在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不得拼装和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 下列维修项目,经营者与托修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

(二)维修费用预计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作规定的;

(四)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

经营者和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文本,参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联合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维修中认为确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更换零部件,应当通知托修方,重新约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结算维修费用时,经营者应当开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上,应当标注竣工出厂日期、质量保证期限等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应当对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

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并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对维修车辆产生的废油、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标准或者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称和厂址;

(三)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有认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经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竣工检验资质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竣工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经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比例进行竣工质量检测。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按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经营者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免责证据的,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维修竣工的机动车,托修方应当验收维修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继续修理、减少费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维修经营行为的必要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

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受理机动车维修投诉,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调解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的,非法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二)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的;

(三)经营者超出公示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向托修方收费的;

(四)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职责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2]

经营许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以及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以上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以及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以上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维修经营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质量管理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xx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xx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参照第四十九条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管理第6篇

关键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 系统分析

信息时代,计算机已经成为现代化的工具,成为辅助各行各业进行业务处理与管理工作的必不可少的工具,并对各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的应用已经能在很大的程度上取代了人工作业,减少了人员工作量,减轻工作负担,减少工作中因人为原因而产生的错误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建立准确畅通、简便的信息流通渠道、为工作提供所需要的准确、即时的信息以帮助作出正确而及时的选择与决定,从而给采用这门技术的单位带来了巨大的可见或不可见的利益与效益。

1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简介

随着信息时代来临,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为交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无限的潜力。采用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已成为交通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给交通事业带来了明显的社会效益。为了加快交通机构的信息化步伐,建设和完善交通机构信息系统已变得十分必要。为了方便交通机构的管理,在交通管理过程中应用计算机系统,可随时进行信息查找信息分析,使交通机构的管理决策科学化;借据计算机进行高科技的管理。

设计一个机动车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现代计算机和数据库开发技术来代替人工处理,从而减轻企业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和企业管理水平。

2 系统分析

系统分析包括初步调查、可行性分析、需求概述。

2.1初步调查

2.1.1用户需求分析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是企业最基本的的管理系统,用户可以通过该系统管理机动车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资料,同时记录驾驶员的添加、删除、修改等信息和机动车的查找、修改等信息。为了方便用户及时的搜索机动车驾驶员的资料,需相应地设置驾驶员机动车的查询功能,同时还可以将数据的保存和分析计算工作交由相应的程序来处理。

2.1.2现行系统分析

由上面的需求分析,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有如下的功能:

驾驶员管理模块:主要作用是对驾驶员的删除、查找、修改等功能。

机动车管理模块:主要作用是对机动车的删除、查找、修改功能。

2.2 可行性分析

2.2.1经济可行性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已经能够使用,硬件投入不是很大,机动车部门对系统的开发大力支持,因此经济上是可行的。

2.2.2技术可行性

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系统已正常运行,开发人员已熟练掌握,技术上实现系统是可行的。

2.3需求概述

2.3.1机动车管理系统需求分析

2.3.1.1浏览机动车功能:可选定一项记录,显示该记录的所有域。

2.3.1.2修改机动车功能:可任意修改字段,车号不能为空。

2.3.1.3添加机动车功能:可任意添加一条或多条与机动车相关内容。

2.3.1.4删除机动车功能:可任意删除一条或多条与机动车相关内容。

2.3.1.5查找机动车功能:可任意查找一条或多条与机动车相关的内容。

2.3.2 驾驶员管理系统需求分析

2.3.2.1浏览驾驶员功能:可选定一项记录,显示该记录的所有域。

2.3.2.2修改驾驶员功能:可任意修改字段,驾驶证号不能为空。

2.3.2.3添加驾驶员功能:可任意添加一条或多条处方与驾驶员相关内容。

2.3.2.4删除驾驶员功能:可任意删除一条或多条与驾驶员相关内容。

2.3.2.5查找驾驶员功能:可任意查找一条或多条与驾驶员相关内容。

2.3.3性能需求分析

2.3.3.1模快化设计,具有良好的可扩充性,以适应机动驾驶员管理不同阶段的发展需要。方便的系统剪裁功能,各子系统间任意选择是否联网。

2.3.3.2信息共享、准确及时交流信息:发挥网络功能,减少重复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彻底改变手工或单机管理对信息收集处理中的重复、混乱和容易出错的状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及关系型数据库的资源共享、数据共享等技术。一个环节录入信息,其它环节可以共享,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2.3.3.3操作简单,维护方便:不需要记忆任何计算机命令,人机界面友好,操作非常简单。每个系统都具有系统维护功能,对可变化的项目可自行维护,不需改变程序。

2.3.3.4实时特色:24小时不间断的高度安全性和可靠性,数据传输准确快速,便于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2.3.3.5查询功能强大:可以对驾驶员和机动车的信息在任意时间内进行汇总、查询、统计,大大降低了统计人员的工作强度;驾驶员机动车管理机构及时了解机动车和驾驶员的信息变更情况。将对XX市机动车驾驶员管变为实时跟踪,静态管理变为动态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运行环境。

3 性能概述

3.1数据精确度

查询时应保证查全率,所有相应域包含查询关键字的记录都应能查到,查到的记录应与给定的单项或组合查询条件完全匹配。

3.2时间特性

一般操作的响应时间应为1s-2s内,操作及数据的导入和导出应在可接受的时间内完成。

3.3适应性

满足操作员的使用要求和前面提到的运行环境。

信息时代,计算机已成为各个行业在业务处理与管理工作中必不可少的辅助工具,并对各行业的发展起到越来越大的推动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因而建立一个适合、实用的机动车驾驶员管理信息系统,对社会效益、管理水平及至交通管理水平的提高都大有好出。

综观整个系统分析,可以发现本系统分析还存在不足之处,但其使用功能基本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管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是由于时间比较仓促,软件设计经验的不足。因此,在分析与解决问题时显得不够严密、完善,还需要在以后不断地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董国华 谢晗昕 陈艳华 信息系统开发实例精粹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5

[2]张海潘编著:《软件工程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4版。

作者简介:

[1]肖娜(1981―),江苏沛县人,徐州空军学院基础部基础实验中心助教,从事计算机基础教学与研究;

机动车管理第7篇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通过综合运用行政管理手段和信息化方式,积极调控本区区域道路停车的价格、泊位数量和结构,进而调节机动车的停放使用需求,达到合理规划机动车的道路停放区域,实行统一划线、停放,实现规范有序的停放管理的要求,解决市民的机动车停放需求。

(二)总体要求

按照“从严控制、有限供应”的原则,控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数量,规范设置程序,在确保道路通畅的前提下,因地、因时设立道路停车场,有限满足本区区域内机动车路内停放的需要。

按照“平稳过渡、规范管理”的原则,规范道路停车场管理,加强道路停车费征缴及使用管理。

按照“有效补充、优质服务”的原则,通过对部分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来解决停车需求,方便群众办事;通过规范优质服务,提高道路停车的利用率,改善停车环境。

按照“标志明显、信息引导”的要求,道路停车要有醒目的标志、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并逐步建立和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三)管理区域

凡本区各镇所设立的道路停车场均列入本实施意见管理范围。

二、管理主体和职责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组织协调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的开展。

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区道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和指导,组织、协调本意见实施。

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负责牵头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树立停车标志牌;做好各镇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指导和审核(审核时应会同市政、公路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并将审定同意的批复转交区交运署和各相关镇,作为纳入管理的依据,实施管理;对禁止停车路段停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统一监制专用收费票据,并按规定督促各镇加强收支管理。

区物价部门按照**财预、**价*号文的要求,为执收主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加强对区内道路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各镇组建道路停车服务社及核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

各镇按照本地区道路的实际情况,提出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包括道路停车的路名、泊位数量),报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并成立道路停车服务社,服务社人员的配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负责设立停车道路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负责道路停车收费的具体实施和收支的管理。

区市政、公路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路政管理,把握道路停车场对路网功能和道路养护等的影响;加强对设置道路停车路段隔离栅栏、岗亭设置等设施的监管。

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各镇道路停车场的行业监管工作,指导协管单位和协管人员按规定要求实施道路停车场管理;负责道路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和协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收费管理和使用

道路停车收费是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主体单位为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以下简称区交运署),其可委托各镇确定的停车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和收取停车费,停车费收入按程序上交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区财政全额返回至各镇,用于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支出。各镇应加强资金的预算管理,严格监管,落实管理责任。

四、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收费原则上按照市一委五局《关于全面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交停[**]第621号)的规定执行,实行最低限价。白天(7:30—19:30)停车首小时内收费7元;超过一小时后每30分钟收费4元;夜间(19:30—次日7:30)每次5元;包月(夜间和周六、周日、国定假日)每月为200元/辆。

五、停车费征缴工作的衔接

(一)、票据管理

1、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业定额票据。

2、为便于管理,收费票据由区交运署向区财政购买,区交运署要做好票据的购、销工作。各镇所需票据由指定的管理部门向区交运署购买。

3、收费票据由区交运署加盖收费专用章,已使用的票据存根由交运署集中保管。

(二)、收支管理

1、机动车道路停车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所有收费点的资金汇总,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至区交运署专户,由区交运署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方式按月缴入财政国库。

2、财政对区交运署上报的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每月的收入进行核实,每季全额返回至各镇,用于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支出。不足部分由镇补贴。

3、各镇对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人员及道路停车所需设施等方面的经费支出予以保障。

六、收费许可证办理

收费许可证由区交运署统一申请,区物价局核发。区交运署委托各镇确定的管理部门予以执收。

机动车管理第8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三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五条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条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条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第八条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其自带的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或者租赁的中国机动车。

第十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中国道路上驾驶自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一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租赁单位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应当符合申请人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自带临时入境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还应当与其自带机动车车型一致。驾驶租赁中国机动车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

第十三条申领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三)年龄、身体条件符合中国驾驶许可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两张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四条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入出境身份证件上签注的准许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条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应当随身携带,并与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同时使用。

第十六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凭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和入境凭证,驾驶自带机动车行驶至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核发机关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内申请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应当对境外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以前的入境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告知其处理完毕后再核发牌证;在中国境内有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记录的,不予核发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十八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驾驶机动车:

(一)遵守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上签注的行驶区域或者路线行驶;

(三)遇有交通警察检查的,应当停车接受检查,出示入出境证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和所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中文翻译文本;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接受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十九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处理;

(二)驾驶未取得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处理;

(三)驾驶临时入境的机动车超出行驶区域或者路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理。

第二十条边境地区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边民往来或借道通行活动等频繁入出境,且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边境地区一定范围”的界限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因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临时进入内地需驾驶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临时入境的机动车”,是指在国外注册登记,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临时进入中国境内驾驶机动车的境外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始发地”,是指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出发地。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20__年1月1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

2.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