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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力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1-07 02:54:44

执行力论文

执行力论文第1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行政强制法的调研起草过程中,关于该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学术界提出了多种选择方案:有人主张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等内容;有人主张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还有人主张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以解决目前行政强制措施领域执法混乱的迫切需要;也有人主张制定行政执行法,将所有行政执行的情形网罗其中,为全面实现依法行政奠定基础。我认为,应该制定行政执行法,基于全方位的考虑,在充分赋予行政机关以各种执行手段的同时,为其设定较为全面而周密的程序。

围绕该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的上述争议,反映出学术界有关研究的多视角性,也反映出实践中有关问题的复杂性。实际上,到目前为止,除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地单独使用“行政强制”这一术语外,行政法学界大多是将其作为定语来使用的,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强制”,是由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行政调查等组成的一个复合概念,指行政强制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私人(公民)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乃至为了获得行政上信息的需要,而对(私人)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及时性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很显然,尽管它是由多种制度组成的,但是,它仍然不是行政执行制度的全部,不能成为行政执行的一般法,而只能是行政强制的一般法。

在行政执行领域,日常行政管理中的大多数义务是由义务人自觉履行的。这种自觉履行,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由于某种形式的“被迫”,但是,其表现出的是一种温和而自觉的行为。在现代国家,特别是在福利国家、社会国家和行政国家等一系列概念得以广泛确立和深化的情况下,创造参与型行政或互动型行政,已经成为发达诸国的共通趋势。简言之,对行政执行应该有一个较为客观和全面的认识。除了行政强制主体通过强制手段确保行政上的义务得以履行外,义务人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也是行政执行的形态,而且是最广泛和最重要的行政执行形态。通过立法,应该对有关行政执行的方方面面作出系统、全面而有效的规定。然而,在有关体制架构的过程中,对于如何创造出义务人自觉履行,实现参与型行政、互动型行政这一现代行政状态,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重视不够,对行政执行制度欠缺全方位架构的视角。

《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业已形成,该法的适用范围亦基本得以确定: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全方位地架构行政执行制度,但至少也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行政强制这个概念。在立法中,不仅应对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而且应该对即时强制、行政调查等重要的行政领域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行政执行的补充机制亦应该有必要的规定。

关于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关于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将其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并对这一制度予以充分肯定的评价。这反映出,在行政执行权力的配置问题上,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过于强调制约行政权,而主张将行政执行权力全面赋予法院的倾向。我认为,这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限于篇幅等方面的制约,本文对上述问题不能全面展开论述,仅围绕“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制度”模式,就行政执行权力,尤其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配置问题进行探讨。

二、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现状的把握和法律解释学的应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不断得以完善。理论界大多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呈现出如下特点: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在手段上,直接强制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本文仅就其第一个特点进行探讨。

所谓“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其根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然而,基于这一规定而总结出这样一个结论,是欠缺科学性和说服力的。不仅这一结论在学理上是否能够成立是值得深思的,而且,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本身更值得认真反思。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这里,我们可以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该条规定和人们所得出的模式展开剖析。

首先,从学理上看,前述结论是难以成立的。单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导出“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解释学的一般逻辑规律。这里使用了“或者”一词,并没有规定前者为原则而后者为例外。根据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常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都可以申请执行,而是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其裁量判断权属于行政机关。并且,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客观属性来看,亦存在适合于申请执行和不适合于申请执行的诸多不同情形。是否适合于申请执行,应该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更何况,从“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中并不能必然导出“例外”的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视其所依之“法”的分布状况和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比重而定。

其次,其所依之“法”的分布状况和在行政管理实践中的比重,不应该仅仅依其所分布的领域的数量而得出结论。有人认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面没有用“依法”来限制,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调了“依法”,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不能自行强制执行,但可以申请执行;而中国目前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为数不多,因而断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是例外情形。这种推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忽略了如下两点:第一,并不能以是否附加“依法”来作出“原则”与“例外”的判断,因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即使法律并没有明文强调“依法”,有关行为同样必须依法进行,而不能因而导出可以“任意”进行的结论;第二,目前法律赋予其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海关、税务、工商、公安等领域,在数量上虽然占整个行政领域的少数,但是,其在整个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无比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尤其不容忽视的是上述几个领域中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情况远远多于其他众多领域有关情形的总和。因而,仅仅着眼于专业领域的数量导出结论,难免欠缺说服力。

三、“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为辅(例外)”体制的弊端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作出肯定性判断的基础上,由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去具体履行强制执行事务。那么,这种体制下的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合的行为?难道真能够像目前通说所解释的那样,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吗?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等诸多原因,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难以解释清楚的问题,而且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权限划分方面亦存在诸多问题。

(一)关于二者的强制执行权力的配置没有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虽然从理论上可以确立如下大致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对于紧急的、应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而对于经过一段时间不会影响行政行为效果的行政强制执行,出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则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然而,目前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且这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的标准本身又没有一种裁量判断的客观尺度和具有客观、公正性的判断主体,导致实际执行中出现诸多弊端。

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限而不得不诉诸于法院,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因此,要真正实现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只能申请法院执行。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尚且欠缺必要的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其没有法律的一般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难以得到及时执行。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这在实践中导致难以及时、全面地实现行政目的的尴尬局面。而且,在这种制度架构中,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严重超出了法院所能承担的限度。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通常只是采用形式审查,而不是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在客观上使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实施强制执行,以至于难以划分清楚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往往使本来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极其不利于甚至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性。进而,法院既居中裁判,又亲自执行,难以集中精力于法律、法规的学习、理解和掌握,在客观上也必将影响其判案水准。

这些均说明,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要部分划归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和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严重不相符。

(二)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本来,人们出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良好愿望,为了对行政执行加以“合法性”的安全阀而架构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机制。然而,在目前这种机制下,法院如果予以支持(现实中大多数申请执行案件得到法院支持并付诸于执行),则相对人很难获得相应的救济。因为其经法院程序后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行政行为,对其不服的,亦不能请求行政复议;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一般不进行口头辩论,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权益往往容易被忽略;因为其不是行政诉讼,对其不服的,亦不能提起上诉。虽然有惟一的申诉途径,但现实中基本上难以达到“救济”的水准。这种状况与前述“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的特点是严重背离的。

(三)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众所周知,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若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理解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为辅(例外)”的体制规定,则显然将停止执行视为原则,而将不停止执行视为例外,人为地造成法制的不统一。根据德国的经验,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确立异议(行政复议、撤销之诉)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执行为例外的体制,也许更有利于体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控制行政权滥用的现代法治原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制定法来看,若要确立这样的原则和例外的体制,至少需要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全面修改。简而言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或者”规定而导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原则),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为辅(例外)”的结论,不仅不符合该条的法理逻辑规律,而且与其他条款规定的基本制度精神相悖,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四、行政执行制度的模式与行政执行权力的配置

(一)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行政执行权力的配置。关于行政执行的模式,人们可以从比较法的视角归纳出所谓行政执行模式、司法执行模式和行政、司法混合执行模式。虽然有司法执行模式,但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为数不多,大多数国家实行行政执行模式。并且,从执行权力的属性来看,行政上的义务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一旦由法院来负责其执行,那么,行政强制执行已不再属于“行政”,而是司法执行了。

在被划归行政执行模式范畴的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执行的情形亦不能完全排除,但是,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而由行政权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却被限定为个别的例外情形。并且,法院的作用往往仅限于令状,而并非直接担负具体的执行工作。这是由法院的地位和使命所决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并不是仅仅着眼于“强制”,而是从确保行政上义务履行的需要出发,全方位地架构行政执行制度。在日本行政执行制度中,不仅重视对行政执行权的规定,而且更为重视对确保义务履行手段的赋予,在确立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执行权时,注意尊重其所辖事务的基本规律,赋予其充分的裁量权。当然,有关程序机制的架构,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经验之一。

即使在英美等少数实行司法执行模式的国家,法院也并不具体负责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而是专司裁判,具体执行依然交由行政机关去完成。换言之,即使实施所谓司法执行,也不宜由法院直接而具体地承担有关执行任务,法院的使命在于居中裁判,在于对行政执行的某些环节加以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行政机关的某些执行手段或方法。而具体承担行政执行任务实施的,不应该是法院,而应该是行政机关。简言之,行政执行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

(二)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实行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如前所述,过多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超出了法院的正常承受限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其权威性和公正的形象。只有将行政执行权返还行政机关,法院才能够居于比较超脱的地位,才能树立权威和威信。即使为了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要求法院有所介入,也应该将法院的介入范围限定在个别情况下,且其介入也应该严格把握限度,即仅裁判,不具体承担执行任务。

(三)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从效率性、专业性、合理性等视角来看,只有将行政执行权返还行政机关,才符合行政管理的客观规律,才能体现其本来的“行政性”,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特长,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及时、有效、充分地实现行政目的。至于人们所担心的行政机关的问题,与确保行政强制等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之间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我们知道,对其进行监控,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责任机制、程序机制以及保护私人利益机制,建立和完善有关救济途径和机制来应对。比如,在将行政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的同时,设置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制度,让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介入对行政执行行为的审查,有利于在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换言之,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再辅之以保全性诉讼等机制,则可望全面而有效地兼顾行政效率和私人利益。

(四)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相对人寻求救济。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乃至启动再审程序。为了制止行政执行的继续,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可以借助于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当然,目前我国的制度中尚欠缺此种机制,有待于尽快建立和完善)。总之,从救济途径的多样化角度看,这样显然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机制要有利于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

(五)实行行政执行模式,必须明确规定各种行政执行机关、强化行政执行方法、详细规定其应遵守的执行程序。这实际上是现代行政法原理在行政执行领域的具体要求。在行政需要越来越多元化的现代国家,确保行政执行的实效性是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同时,对于确保行政执行实效性的手段必须规范化、专业化、合法化。因此,在行政机关内部应设立专门负责的机关和专业人员来承担行政执行的具体实施。对直接强制、执行罚、断水、断电等强制方法的依据和限度也应该明确作出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执行期间的限制、终止执行事由等内容,建立健全声明异议和保全性诉讼制度、损失补偿制度,在确保行政效率性的同时,基于信赖保护的原理,最大限度地维护私人权益。

执行力论文第2篇

关键词:企业 执行力 执行力文化

随着社会分工更为细化,服务更为人性化,企业服务对象的期望值也在不断提高,在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企业要想长期发展就离不开执行力的支持,而执行力则是通过企业文化来影响企业全体员工行为的,这就说明执行力文化在企业发展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力保证。

一、企业文化与企业执行力文化概述

企业文化所指的是企业全体员工共同认可价值观、理念及行为准则,是种软性控制及管理,对员工心理所产生影响要比硬性控制及管理更加有效,它还具有激发企业的内部力量,促进内部团结,并塑造外部形象的魅力,这种文化力是其它方法所无法取代的。而企业执行力文化所指的是将执行作为企业所有行为终极目标及最高准则文化,作为强大奖惩制度及监督措施来促使每位员工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来,且从骨子里对自己行为进行改变,是企业团队形成目标明确、注重现实、监督有力、高效简洁、紧张活泼及团结的执行文化。

二、执行力文化作用、问题及执行力建设因素

1.执行力建设因素

企业执行影响因素主要有下列几方面,一是可执行战略,是企业执行力提高前提及基础;二是工作计划系统及实施方案,这样能够把企业任务高效快速分配到相关人员及部门中去;三是合理组织结构及人才保障系统,合理组织结构能够让企业各部门畅通运转,并建立合理约束及激励机制,来激发员工积极性,从而实现企业目标;四是有效控制系统及文化保障系统,控制系统能够对企业经营目标实现程度给予控制,并及时矫正,文化保障系统能够营造执行文化,从而提高员工执行力及责任心,并且能够贯彻到企业日常工作中去。

2.执行力文化作用

执行力文化能够规范企业经营管理,促进员工自觉遵循企业制度,并能够形成良好反馈系统,从而保证了企业的管理活动有序规范进行;执行力文化能够给企业经营管理带来柔性魅力,可以减少抵触情绪,加强员工认同感,并实现人性管理;执行力文化还可保证经营管理可持续性,随着企业的内外环境不断变化,企业经营管理也会发生改变,可企业文化却能够持续不发生改变,而作为终极目标的执行力文化一旦形成,就会长植于企业。

3.企业执行力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

我国很多企业在企业文化及执行力方面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借鉴别人较多,自我创新比较少,喊得口号比较响亮,可主体精神没有多少。有些企业仅把企业文化作为门面或者花架子来摆设,有些企业将企业制度、执行力及企业文化建设割裂起来对待,致使企业管理及企业文化成为两张皮。有些企业重视了执行力文化问题,可方法上有些不对头,奖惩制度设立不合理,这对员工不仅起不到激励,还会引起员工较强对立情绪,有些企业虽制定了相关执行力制度,可领导者自身执行力不足,致使执行力文化在建设中不了了之,致使执行随意性较大,还有些管理者虽制定相关制度,可没有详细研究及论证,致使朝令夕改,使执行者感到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均导致了执行力不足。

三、执行力文化培养及建设

1.加强理念树立及氛围营造

要想建立执行力文化并贯穿在企业整体经营管理中,就需要积极引导企业员工认同执行力的价值观,让企业员工能够认识自身发展期望和企业组织的目标是相同的,从而培养员工对企业强烈归属感;另外在员工考核中,要把企业执行力作为标准,让执行结果及效率作为考评,还要把企业规章制度归到企业培训里来,让员工形成执行意识及规范。企业文化氛围要归于企业长期熏陶及潜移默化,要想提高企业执行力的文化氛围,就要建立合理奖励系统、沟通渠道及物质体现,像企业标识、活动及歌曲等开展。

2.合理规章制度建立及领导亲力亲为带头作用

执行力文化是个系统工程,不仅与企业全体员工有关,和企业的管理组织也有着很大关系,执行力需要有完善奖惩制度及管理机制进行保障,建立合理的奖惩激励措施,其惩罚及奖励进行合理配合,同时在企业员工参与下制定有关企业的各项管理机制,从而把企业及员工利益相结合,让企业制度成为员工行为准则;当企业规章制度确立之后,要积极执行,其执行不仅包括企业员工,还有企业领导者自身,企业领导行为及意识,会对执行力文化培养及建设起到很重要作用,这需要领导者亲自进行企业战略方向、企业运营及其他领导挑选的三个流程确立,在三个流程的工作中将各项计划进行逐步落实,领导亲力亲为行为能够对其他人行为产生影响及带头作用。

3.合理薪酬机制及培训工作

企业要建立合理培训理念,并重视培训及人力资源的开发,将培训作为企业及员工发展重要工作。同时还应该依靠物质来实现及促进,建立合理薪酬机制能够带来良好激励效果,保证基础工资、社会福利及固定津贴等因素外,还应加强晋升加薪、物质奖励及期权分红等措施来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不同级别间的薪酬跨度差别要合理设置,要让员工盼有期望同时,还能够有实现可能。并且把福利当做现金薪酬补充,也能够起到良好效果,企业经常组织一些文体娱乐及旅游等能够增加员工间的联系,让员工间关系更为紧密,尤其是员工家属参与活动,更能够增强员工荣誉感及自豪感,从而让员工对企业具有强烈归属感。

结束语:

执行力文化培养及建设对企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加强执行力文化培养需要注意,所有措施及对策要在整个企业内部实施,其有效激励要覆盖到企业所有部门,从而渗透企业的每个角落,同时建立执行力文化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是个长期过程,需要企业要持之以恒,从而建立起属于企业自身的执行力文化。

参考文献:

执行力论文第3篇

关键词:地方政府;执行力;现状与对策

地方政府执行力是地方政府战略方向和“战术行为”实施到位的基石,也是地方政府履行职能,行使公权力的根本。无论多么科学的决策目标与管理目标,缺乏执行力,一则无法落到实处,二则不能让公众受益,政府的公共性与服务性更是无从谈起。政府执行力是党的意志和主张能否实现的关键,是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的综合体现。目前有些地方政府执行力仍然不能令人满意,其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通报了82个严重违反环评制度的项目,涉及投资1123亿元,都是当地的大项目、大企业,被当地政府视为支柱项目,是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其中,不少都得到地方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一些项目虽然受到环保和其他部门的处罚,却得不到执行。目前不少地方病猪肉、死猪肉、瘦肉精猪肉、注水猪肉等,虽然经过了动检、质检、卫生、工商数道关口,但仍然能神奇般地在市场上公开摆卖。有的地方阳奉阴违,说一套做一套,在部门和个人利益上兜圈子,实用主义盛行,于己有利就执行,于己无利则任意变通,有的干脆置上级政策于不顾,“我的地盘我做主”,自行其是。有一些地方领导,嘴里喊着“人民生命重于泰山”,却任由本地矿难事故连续不断地吞噬百姓生命。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为调控房价发了“八条”和“六条”,但很多地方的房价疯涨仍旧。中央三令五申保护农民工权益,但很多地方仍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国家号召“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并投人了大量资金,但2006年污染减排目标依然落空。有一些违法乱纪现象竟然能够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皮底下畅通无阻,这说明政府的执行力很多地方仍然不到位。

(二)执行意识淡薄、执行能力有限

有些地方政府领导工作态度不端正,严重,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作风浮躁,逃避困难和责任,布置多落实少,一些任务久拖不决,只会用会议落实会议,文件落实文件,或者进行一般号召的简单方法。更有甚者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抓落实。有些地方领导不注意学习,政治素质低,不能理解上级的意图和政策精神,对政策精神理解不透,导致政策贯彻起来“走样”、“变形”。有些地方领导知识水平有限,对中央和上级的有关政策不求甚解,或作僵化和教条式理解,思维滞后,凭经验主观片面地理解和执行,政策的尺度总是把握不准,使执行不能正确地体现政策目标,使政策执行不能与实际情况相适应。比如,中央提出吸引外资,有些地方政府曲解此政策,以为吸引外资就是大办开发区,因而大量侵占农田。这种大搞开发区建设的做法,结果是外商没引进来,土地却被大量闲置。

(三)执行机构组织间的沟通与协调不畅

沟通是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组织人员进行信息交流传递的过程,是对政策目标及相关问题获得统一认识的方法和手段。如果政策执行机构组织间沟通与协调不畅,就会导致政策难以执行。比如,有些地方假货泛滥,就是由于工商、公安、质监各自为政,没有互通情报,没有建立高效执行信息反馈机制,没有采取统一协调行动所致。环境治理目标的实现涉及环保、财政、税务、城管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条块分割、缺乏衔接的情况也经常出现。

(四)本位主义严重影响政策执行

有些地方从局部利益出发,对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凡是对自己有利的就用活用足,特别是那些易于出政绩,获取上级好感和肯定的政策,执行得及时充分,而对自己不利的就不理不睬。明明政策对头就是顶着不办或变通执行,中央三令五申教育不能乱收费,下面就变着法子收。国家严格控制滥征农田搞开发,他们就变征地为租地,导致国家的法律政策形同虚设,破坏了公共政策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地方政府的执行力面临着市场法则、利益博弈的严峻考验,利益驱动往往消解了地方政府执行力,而尚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低效软弱的执行机制,则造成了地方政府执行力的弱化。

执行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地方政府代表当地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因此政府的职能既是一种权力,更是一种责任。建立有效政府是现代政府管理的一个共同追求,而政府的有效性最终要通过政府的执行力来体现,需要良好的执行力作保障。无论是政府组织自身的完善和发展,还是政府各项职能的履行和实施,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则将一事无成。执行力强的政府其运转速度快,办事效率高,行政成本低,社会效益好。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采取如下措施。

(一)科学决策并将决策纳入法制轨道

执行是对决策的执行,决策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好坏,而领导者的决策素质对科学决策起关键作用。如果地方政府领导按照信息准全原则、可行性原则、最优化原则和民主性原则,建立严格的决策程序,科学地确定目标,拟定可行性方案,并对各种方案进行优选,这样其所定政策就比较科学,容易实施。对领导决策要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决策者责任制,明确决策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防止乱作为现象产生。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高效政府

合理界定地方各级政府职能的边界,变无限的全能政府为有限的有效政府,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市场可以有效运作的事务,政府不包揽;企业能够自主经营的事务,政府不插手;社会可以办理的事务,政府不干预。只有这样,政府才有可能集中力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成为行为规范、廉洁高效、执行有力的社会管理主体。正如北京市那样,将65个执法部门的“权力清单”向市民公示,明确自己的职权范围和部门之间的权力界限,市民可以上网查阅。这样能使政府的工作更加透明,市民通过这份“权力清单”可以了解到行政机关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更好地对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进行监督。

(三)建立奖罚分明的责任制

实行责任制,落实地方政府各层级、职级所承担的责任,制定清晰可度量、可考核、可检查的执行目标。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都在于责,给权给利都比较容易,但责任追究比较难,如何发现责任,确定责任,追究责任是问责制成败与否的关键。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因此“行政首长问责制”必须实行细则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在严厉约束各级行政首长的同时,能藉此激活各级政府施政的积极性。要建立监督和绩效考评制度,通过制定和公告公共政策的执行标准、执行程序、执行时效,定期对政府公共服务质量进行指标测定和民意测评,以群众认同度、群众配合程度、人民满意程度为其衡量标准,并设立行之有效的责任投诉机制,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执行效果进行奖惩。

(四)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

各级政府的执行力说到底取决于公务员的执行力,因此要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考核制度、回避制度、公示制度和辞退制度,大力提倡终身学习制度,不断完善培训制度。公务员只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其执行之路才会沿着正确的道路发展前进,其结果才不会背离党的宗旨。公务员单有执政为民的愿望还不够,还必须具备执行的素质和能力,因此必须抓紧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作为公务员必须加强学习,才能吃透法律政策的精神,明确上级政府的意图,体察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政策决定创造性而又不违背原意地在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公务员只有加强学习才能把握政府政策的“尺度”,使政府好的决策、好的发展战略、终极标准不降低,基本宗旨不走样。公务员只有通过学习才能提高执行政府政策的“速度”,政府的决策与计划在执行中是要讲时效的,抓住了时效性就意味着抓住了机遇。比如外商来投资,符合政策也符合要求,到政府办手续几天内能办的不给办,一拖就是几个月半年,最后,人家等不及跑了,机遇就会丧失。公务员只有通过学习,才能把握执行政策的“力度”,政府的战略与策略,制度与政策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到位、是否打折扣、是否虎头蛇尾、是否停留在口头上,这都关系政府决策执行能否到位,政府的计划和意图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公务员的高度自觉性不是自发产生的,既要靠法制法规,又要靠教育、引导、灌输形成。要开展服务意识教育、使命感教育,灌输“便民为民”的思想。公务员还必须按照制度的要求规范行为,不能按各自的理解来做事,公务员只有坚持终身学习才能不负其使命。

(五)地方各级政府领导要树立以身作则风气

思想认识到位、积极付诸行动、领导以身作则是政府执行力的三个内在要求。提高政府执行力关键在领导,各级政府领导如果能以身示范,率先多做少说,对各项工作真抓实干,政府执行力的提高就不是一件难事。但有些地方政府领导热衷于上报纸、上电视出风头。他们口号提得很响,但只限于说在口上、写在纸上、念在会上。俗话说“喊破嗓子不如做出样子”,“一打纲领不如一个切实行动”。为此领导要有“公仆”思想,正确地运用行政权力,更好地实践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作为领导首先要去除本位主义,要顾全大局,诱惑面前要有自控能力,保证权力干净运行。作为领导要求大家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而且必须做好,要求公务员不做的自己首先不做,且不留余地。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大家发自内心的尊重和认可,树立起领导威信,做到令行禁止。作为政府领导必须带头加强学习,使自己的思想观念与时俱进,真正吃透法律政策的精神,要经常深入基层作调查研究,了解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坚持察实情,讲真话,不虚报浮夸,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原汁原味地在所管辖的地区贯彻落实。同时要关心下属,关心他们政治进步,帮助下属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使他们无后顾之忧地去做好本职工作。

(六)建立电子化办公系统,简化审批程序,努力提高行政效率

建立政府执行力的电子化保证系统,电子技术可以大幅提高行政效率,利用网络技术,实现会议召开远程化、公文传输电子化、日常办公自动化、窗口业务网络化,用电子政务使政府服务由传统柜台式服务向网络化服务转型。加强信息反馈,信息反馈要经常化、制度化,要确保信息沟通的广度、深度和真实度。建立并完善多层次、多功能、内外沟通、上下结合的信息控制网络,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从根本上改变政府与企业、社会、公众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公众、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及时获取政府的各种信息,从而提高政府执行力。

(七)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高执行效益

执行力论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后金融危机时代政府执行力,探究

 

金融危机如同一场瘟疫,在一国暴发后迅速波及到全球每一个角落。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世界经济受到严重冲击,经济增速大幅下滑,失业、通货膨胀等问题愈演愈烈。为了迅速摆脱危机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刺激经济的措施,在一系列刺激经济措施的持续作用下,世界经济出现了复苏的迹象,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率先复苏。然而,世界经济的前景仍不明朗,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影响经济复苏的不确定因素仍然很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向。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的国内经济形势也发生着深刻变化,影响到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如何有效提高后金融危机时代的政府执行力。

一、政府执行力概述

执行力的概念最早应用于行政法学界,之后这一概念被引入工商管理领域人们开始研究企业执行力。近年来执行力的概念被引入行政管理学中政治论文,政府执行力成为人们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国家行政学院学者徐珂的《政府执行力》是我国首部研究政府执行力的专著,其中对政府执行力的理解是:广义是政府为达到既定目标,通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策、战略计划等行为,对各种资源进行使用、调度和控制,有效处理政府日常事务所表现出来的政府内在能力和效力。狭义是指各级政府决策、执行决策、监督决策执行所表现出来的行动、操作和实现能力及效力。[1]

政府执行力的强弱关系到党和国家各项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实现程度,关系到行政效率的提升,关系到务实、高效、快捷机关文化的培育和完善。政府执行力的提升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制度因素、权力因素、环境因素、文化因素等。

政府执行力具有综合性:各级政府所在的行政体制层级不同,都面临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执行党和政府的经济发展计划、社会发展计划、文化发展计划等等。然而,每一项计划的执行落实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在工作实践中,多个部门协同执法、协调制定公共政策就是政府执行力综合性的体现;政府执行力也表现为层次性:政府执行力的层次性是由各级政府的层次性决定的。在层级制政府体系中不同层级的政府承担着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能,越是位于行政管理体制下端的政府部门,其承担的具体执行任务越多,制定决策的参与程度越低。相对而言位于行政管理体制上端的部门制定决策的职能较多,具体执行决策的职能较少;政府执行力也表现为权威性:政策执行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公正合理地分配。各级政府要做到资源的有效分配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这样才能使政策执行者协调一致,使政策作用对象普遍理解和接受政府的政策。

二、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面临的新挑战及提升政府执行力应注意的问题

2006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2007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这也充分说明了政府执行力的重要性,凸显了中央政府对提升政府执行力的重视。后金融危机时代世界格局继续发生着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我国的发展面临诸多的挑战和风险,这一切都对政府执行力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面临的新挑战

1.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势在必行,要求加强政府执行力建设

金融危机发生之后,世界各国纷纷推出了“救市计划”,各国竞相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期挽救本国经济的衰退之势,但是时至今日世界经济形势仍未得到根本好转。新兴市场国家的经济虽然率先复苏,但仍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政治论文,对于这种复苏许多经济学家仍持“审慎乐观态度”。与此同时,世界范围内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也呈上升趋势。一些国家希望尽可能地把金融危机的祸水引入他国进而转嫁危机实现自保。汇率问题的关注度也日渐提高,一场全球范围内的货币战争似乎一触即发,特别是美国的新一轮“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招致世界各国的不满和指责。剧烈变化的外部形势要求我们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我们党和政府也意识到了使经济发展反方式由出口导向型向内需拉动型转变的迫切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一个关乎我国长远发展的战略问题,更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这无疑对我们的政府执行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各级政府必须结合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执行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政策执行主体要做到用足用好国家的政策,坚决杜绝拖延执行、替换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有损政府执行力的行为发生,务必做到上下同心共刻时艰。没有很强的政府执行力作保障,再完美的计划也难以实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也将无从谈起。为此,各级政府必须把提升政府执行力作为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系统性工作来落实。

2.贫富悬殊问题必须引起政府部门的足够重视

基尼系数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用以衡量收入差距的指标,按照国际通行的衡量标准,基尼系数0.3以下为最佳的平均状态,超过0.4为警戒状态,达到0.6处于危险状态。国家发改委专家杨宜勇说:联合国约有190多个国家,在有完整统计数据的150个国家中基尼系数超过0.49的不超过10个。排在前十名的除了中国就是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

 

中国农村、城镇及全国基尼系数统计表

年份

农村基尼系数

城镇基尼系数

全国基尼系数

1995

0.30544

0.215035

0.360543

1996

0.305703

0.215235

0.349795

1997

0.288455

0.226117

0.355427

1998

0.281547

0.233619

0.357752

1999

0.290662

0.241247

0.372721

2000

0.303018

0.253133

0.389115

2001

0.31027

0.272488

0.40355

2002

0.31286

0.31753

0.431016

2003

0.322798

0.328452

0.442622

2004

0.314051

执行力论文第5篇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殊公证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使双方当事人用公证的形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当标的在纠纷出现后,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文书,单方面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充分运用好这一手段,可以避免因诉讼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上不必要的付出,对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这只是法律关系简单的债权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涉及到对审判权限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地扩张。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大都含有给付内容。把所有给付性质的合同纳入公证强制执行内,确实是不当地扩大了公证权,致使法院审判权受到了损害。而且,公证因其手段的缺乏,也没有能力去处理好存在争议应由诉讼解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以侵害了争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确定一个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内容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从公证的性质来说,公证机构不是法院,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如果债的关系本身就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公证的管辖范围。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无疑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债权文书是真实的,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规定;(2)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债权文书本身不

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3)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务;(4)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

强制执行的承诺。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里还应注意,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人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签订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有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担保人也应该承诺,并在债权文书中注明。承诺就应清晰明确,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从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中,我们不难领会出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这种非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公证机关才能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

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另外一层含意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能放弃行使诉权。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关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类公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具有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公证机关应依法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这样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法律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

的其它债权文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我认为这个范围规定得过窄小,它把劳务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许多债权都排除在外,不利于公证更大作用的发挥。从法学理论上讲,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文书,且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般规定,不管复杂还是简单,公证机构都应当办理。既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权利,就不应当对其设置过多的限制。

三、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四、公证机构对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审查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如果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的承诺是否明确,并对其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等内容是否有无疑义;债权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是否无疑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我认为应当采用约定的形式,不采用发公告。发公告是法院的权利。

五、当事人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的问题

(1)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材料,公证机构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核实。(2)双方当事人到公证机构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并重新办理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重新办理的公证取代了前一个公证,前

一个公证就失去效力,依新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履行。(3)双方当事人私下重新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没有重新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而公证机构也不知道当事人的重新约定的,私下约定不能对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原来办理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仍然有效。因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如申请期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给予办理签发,超过上述期规定的,且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有疑义,公证机构就不能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以诉讼程序解决。

六、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

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观点不同。有的人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一种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属权利。只要债权文书不存在:(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况,那么债权文书可以转

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可以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有待商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转让行为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中的特殊约定是经国家专门机关确认的,是否也应经债务人同意?对这个问题有待商讨。(1)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申请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但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却有必要商讨。如果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就必须由债权人亲自行使才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应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放弃行使则自动失效。(2)如果该强制执行效力附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则可能出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人不是申请办理公证当事人的情况,这与公证规则程序有冲突。因此,我认为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强制执行效力不一同转让,可以通过变通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由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七、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1)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产;(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

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三点的审查是保障执行证书真实合法的依据。前面(1)、(2)两个审查是正确的,但第三个审查有些苛刻,且没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无疑义,在该债权文书办理公证时就已经审查完备,如有疑义,该债权文书就不可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公证书获得的法定单方权利,是无需对方质证的权利。第三,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是履行的事实确已发生,如果这时还要公证机构调查债务人对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很可能导致执行不力。因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确实无力偿债;二是赖帐。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都是能躲则躲,能逃则逃。目前,由于公证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当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构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具体做法是,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能产生法律上送达的效果的通知,通知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尚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及标的的确认。分为三种情况:(1)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回应

的,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债权人单方提交的债务履行程度的证据,出具执行证书。(2)债务人申明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提

交不出任何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视债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出具执行证书。(3)如果债务人声明已履行完毕,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公证机构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此时,公证机构不应出具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应提讼审判程序,以救济其债权。

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执行期限和时效

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我认为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1)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是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超算时间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在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则应比照法院判决书从执行证书的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一是当事人如果超过了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后,债权人虽不能继续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但仍可以在诉讼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而被人民法院驳回,当其再向人民法院提讼时,诉讼时效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十、人民法院执行前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执行前需要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需合法。(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有确切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债权人已确实履行义务的。(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写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是对没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作出的证明,法律赋予了这种特的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对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权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经过法院对其审查才能知晓。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和实质上的审查两方面。程序上的审查主要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生效。超过履行该债务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3)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实质上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公证暂行条例》里面的规定,重点审查债务人一方有否到场或特别授权的人到场公证;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等。二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是关于给付一定货币、有价证券、可替代物品的单方义务。双务合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必须确定且无疑义的特征。三是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不按期履行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务人不承诺,就说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应允许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

背事实、违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强制执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话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十一、人民法院发现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复议。若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若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反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十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赔偿在实践中采取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即由谁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谁负责赔偿。因此,赔偿责任的履行主要有三种:(1)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由于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处负主要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负次要赔偿责任。这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这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制度,所以人民法院执行了错误的债权文书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2)由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在人民法院,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3)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造公证书等属于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人民法院和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而起到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信用秩序,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而造成的财务损耗和效率损失。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力措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充分发挥这种职能,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必须加速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保证公证事业的发展方向,使我们美丽的国家稳步向前发展。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7)

[3]田景春主编.《公证员办证规范》(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4]中国公证员协会主办.《中国公证》.2004(4)、(5)、(6)、(9)、(12)

执行力论文第6篇

在实际工作中,医务工作者不能为了不执行或不高标准执行而找各种借口,逃避责任。在当前的医疗形势下,医务工作人员只有不断更新其管理理念,提高自身防护意识,合理处理医患矛盾,才能有效提升医院的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在医院日常工作中,医务人员常会遇到种种难题。为妥善处理各种难题,提升管理质量,医务人员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对症下药,积极制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高效执行各项决策。在医院管理层中,中层管理者的执行力是医院总执行力提升的关键,必须予以重视。中层管理者作为连接高层管理者和基层执行者的桥梁,发挥着上传下达的重要作用,如果其在日常工作中无法正确理解上级的决策意图,消极应对各项工作,随意降低执行标准,就容易导致医院整体执行力的下降,不利于医院管理工作的健康稳定发展。解放思想,更新理念是提升医院执行力的原动力,只有把思想切实统一到院部的决策高度上来,才能不折不扣、善始善终地执行各项指令,在工作中放不开手脚,怕负责任,顾虑重重,在等待观望中失去良机,最后什么都没做成,什么也没做好,拉里•麦克默荒有一句话这样说“:如果你等待,你会发现什么都没变,唯一的只是你变老了”。

作为党总支,要把加强对党员职工的党风行风廉政教育作为提高执行力意识的重要抓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廉政举措,落实责任追究制。党支部书记为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建设第一责任人“,一把手”科主任为所在科室范围内的行风建设第一责任人,各党支部组织党员上专题廉政教育党课,由党支部书记亲自授课,对党员进行党纪法规、行风建设、反商业贿赂的廉政教育。教育引导党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杜绝收受红包回扣、、等违纪违规事件的发生。组织片区内医务人员观看廉政教育录像片,强化对医护人员的教育引导,增强为病人服务的意识和能力,提升员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2真诚处事,强化提高执行力的保障

真诚处事不仅是做人的重要标准,也是做事的主要原则。众所周知,医院有其系统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医疗规范,医务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但就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无视各项制度规范,违规违纪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制约了医院的长效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升执行力,医院必须进一步强化工作者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以积极向上的态度投入工作中,认真执行各项决策,确保执行质量。同时,医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其制度建设,制定切实可行的赏罚措施,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引导其自觉树立认真负责的工作观,从细节入手,满怀热情做好各项工作,而且要竭尽全力,尽职尽责地做好。

执行力论文第7篇

[关键字] 政治文化 政治亚文化 执政体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是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民主法治观念为核心内容,以社会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吸收其它政治文化的优秀成分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政治文化。[1]p16其作为我国主导型政治文化,发挥着引领政治亚文化,整合各种政治力量,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公民等基本功能,特别在党的制度建设和国家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党的执政体制属于政治制度的范畴,是党领导国家政权、介入国家政权以及执掌国家政权的具体实现形式的制度体系,它确定和规约着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权组织、派和公众之间的权力关系和活动规则。[2]p17

政治制度与政治文化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是政治文化内化于政治制度之中,形成了政治制度的内在精神;二是政治文化外化于政治制度之外,形成了政治制度运行的外在环境。[3]因此,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离不开政治文化的作用和影响。究竟通过怎样的路径来发挥作用,本文探讨的核心和重点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是通过怎样的路径在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过程中发挥应有作用的,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旨在深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在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中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更全面地明晰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为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开拓一个新的认识视角。

一、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

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从狭义来讲包括政治思想、政治价值观和政治心理。[1]p16本文认为政治思想和政治价值观是通过政治理论来体现的,因此政治理论同样是政治文化的重要内容,而成熟的政治理论可以为党的制度建设的实践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就是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国家政权、社会权力等各种权力结构的制度化安排。[4]p76党的执政体制的优化是党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前提,涉及到党政体制、党内体制、党际体制和党群体制各方面的调整和完善,极具复杂性和艰巨性,亟待先进而成熟的政治理论进行支持。如此,就可以避免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出现“摸着石头过河”的状况,通过政治理论的创新、指导和论证,可以降低政治成本和抵御潜在的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理论的创新可以促进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获得新的进展和突破。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之根本动力在于当前的执政体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相适应,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不是孤立的,它涉及到国家政治制度的全局,甚至涉及到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每每涉及到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实质性工作进展时,容易造成谨慎有余、魄力不足、步子不大的尴尬局面。其主要原因就是相关理论准备不足,因此很容易造成实践工作停滞不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构建内在地包括了党的建设理论体系的丰富和发展,因此政治理论的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构建的题中应有之义。无论是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还是其他政治体制机制的改革,均需要创新性理论为其开拓道路,扫清各种障碍。政治理论的创新主要表现在打破以往思想和观念上的束缚,突破一些所谓的“”,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进行理论上的“松绑”,为执政体制建设的开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余地,为其迈出实质性步伐开辟道路。比如,我党提出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就是对党的领导和决策的新要求,是党建理论的一大创新点,也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确立了直接目标,即只要符合“三执政”的原则,符合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原则,一切对执政体制进行调整和完善的方式都可以尝试。只有如此,党的执政建设才不会停留在口号上,才会真正地贯彻落实。同时,理论上的创新可以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更高的立意、更成熟的思路及更明确的发展方向,也会使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具体方式和路径更具创新性。

(二)政治理论可以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进行设计和指导。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属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牵涉到国家整个政治制度的构架,牵涉到党权、政权、公民权等各项权力的调整和定位,甚至涉及到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运用先进而成熟的政治理论对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进行顶层设计,整体规划,确立指导原则和发展方向,形成具体的工作思路,设计具体的环节和步骤,使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在科学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设计和指导下进行。一是确保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避免发生重大的或不可挽回的失误;二是确保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每个环节和步骤都在可控和可预测的范围内进行,并对细节上的失误具备及时纠错的能力。

(三)政治理论可以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进行研判和论证。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必须要保证方向上的正确性、设计上的科学性和实施中的高效性。因此,需要以先进而成熟的政治理论为工具,在对党权、政权和公民权的体制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中,要进行充分的研究判断和论证。研判和论证需要掌握原则和标准,即一切以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保证完成党的执政使命为宏观标准,以实现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为中观标准,以理顺党政关系、党内关系、党际关系和党群关系,保证政令畅通和施政的高效率为具体标准。在此基础上,要对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具体目标方向、具体步骤环节,具体的方式方法进行充分的研判和论证,保证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始终沿着科学的设计和预判的路线进行,保证建设过程环环相扣,稳步推进,通过小范围试点等措施充分预测和判断潜在的困难和风险,做好对抗风险和挑战的各种准备。

二、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合法性基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中的政治价值观是以社会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政治价值观决定了对政治制度和政治行为的“善恶”“优劣”及“利害”的评价和认定。社会主义的政治价值观包括民主、公平、正义、和谐、集体主义及以人为本等基本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也在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政治价值观是衡量和裁判政治制度,体制机制和政府施政行为与效果的标尺,是公众判断政府是否推行“善政”的重要依据。可见,政治价值观在政治体制改革、政治制度运行和政府行政过程中可以发挥重要的指引和裁判的功能,并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合法性基础,具体表现在:

(一) 政治价值观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道义支持。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的理论来源之一就是党的性质和宗旨。无产阶级政党的阶级性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及追求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成为了中国共产党追求先进性和提高执政能力的强大精神动力。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就是要调整和完善现行的党政、党内、党际和党群体制中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部分和环节。社会主义民主价值观的本质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因此提倡在党内、党际和党群关系中充分发扬民主,保证普通党员和基本群众的民利。由于在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中必然要涉及到权力的分散和下放,这时党应该秉承社会主义民主价值观的精髓,做到揽权而不滥权,惜权而不恋权,坦诚而自信地在党、政府和社会之间重新进行权力的调配。同时,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也体现了和谐的政治价值观,即要体现党政和谐、党内和谐、党际和谐、党群和谐,而和谐的内涵中自然包括公平正义。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不是为了弱化党的领导,相反是加强党的领导,体现党领导的实际效果,因此必须强调集体主义精神,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党组织的领导力和执行力。此外,党的执政体制的建设和优化是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也就是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也就是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综上所述,应该说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内在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也只有很好地体现这一点,才能得到绝大多数公众的认可,使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初衷和效果与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相符合,以此来获得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和道义支持。

(二)政治价值观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提供合法性基础。合法性是指权力和权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即公众对执政党和政府执政权力的认同和支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中的先进性和正义性是构成政权合法性基础的重要来源,而先进性和正义性恰恰浓缩于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之中。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中民主、公平、正义、和谐及以人为本等基本内核皆可为中国共产党提供合法性基础。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之初衷就是要增强党的执政能力,提高党的先进性水平,进而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资源,达到巩固执政地位和完成执政使命的最终目标。因此,评价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得失成败就要以其是否很好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为标准。一是着眼于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立意、顶层设计、整体规划以及发展方向是否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二是着眼于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具体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是否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三是着眼于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各阶段的实际成果是否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价值观。如能达到预期效果,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势必会倍受广大党员和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并最终获得成功。

三、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进行宣传动员并检验和发展建设成果

所谓政治文化社会化,即通过教育宣传引导、社会心理影响、制度规范和公共政策影响等多种途径,使一种政治文化经过通俗化、普及化、层次多样化的过程,在全社会得到广泛认同。[5]p66本文中的政治文化社会化特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社会化过程,即通过教育和学习,宣传和动员等手段向全社会普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政治思想、政治理论和政治价值观念,使全党和全民普遍形成社会主义的政治情感、政治态度和政治信仰。可见,政治文化社会化在提高社会主义公民素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政治体制改革等大局方面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在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具体如下:

(一)发挥教育和宣传,学习和动员的作用。政治文化社会化是靠党和政府来全力推动的,同时需要全体人民的充分参与和积极响应。其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就是教育宣传和学习动员,具体表现在:一是通过有力的宣传和教育打造强大舆论场,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比如,教育并宣传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使全党全民充分理解党中央进行执政体制建设的决心和意志,动员全体党员干部和基本群众紧紧团结在党中央周围,与党中央的有关决策和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以形成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为党的执政体制建设获得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二是加强对党的重大会议精神和内容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以此为普及政治文化的良好契机。组织全党和全民对会议精神和内容进行深入的领会和学习,特别对于主要领导干部和党员群体,要保证学习效果,争取入脑入心,让全体党员和群众充分了解党的建设的意图、方案和具体实施的步骤环节。三是通过政治文化社会化提高全体党员和普通群众的政治素养,培育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公民。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将党中央和国家的主导型政治理论转化为广大公众的政治心理,鼓励公众广泛而有序地参与政治,增强公众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热情和积极性,提高公众管理国家事务,建言献策的能力和水平。培养公众的大局意识,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共识,培养公众主人翁精神的责任感。这样,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才能够经过党中央决策、设计和推动以及全民参与、监督和评价反馈的双向打磨,最终获得理想的效果。

(二)发挥检验和发展党的执政体制建设成果的作用。政治文化社会化一方面强调党和政府的主导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强调公众的积极参与作用。公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参与政策的制定和国家事务的管理,可以监督各项政策的落实并评价其实际效果。党的执政体制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也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工程。因此,既需要党中央进行科学的顶层设计,整体把握,具体实施推动,试点运行等工作,也需要广大公众的充分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公众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贯彻落实情况,尤其是监督和评价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公众政治素质的提高,一些新兴的参政问政方式也在发挥着日益重要的监督和评价作用,比如微博问政的流行,网络反腐的火爆等等。这些新媒体手段使公众的监督和评价变得即时化,公开化,客观上也要求党和政府以同样的手段展开与公众的对话和沟通。党和政府要经常召集学者、党员干部和普通公众通过恳谈、讨论、民意调查或网络对话等手段及时收集公众对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反馈意见,保证公众对党的执政体制建设的监督和检验作用的有效性。如果发现问题,就应该及时查找原因,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形成快速纠错机制,既要使既得建设成果得以巩固又要不断扩大新成果,以推动党的执政体制建设不断取得进步。

参考文献:

[1]高建,乔贵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化的内涵与特征[J]. 山西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6).

[2]李军. 中国共产党执政体制建设的历史经验[J]. 理论观察,2007(3).

[3]谢晓娟. 政治文化:民主政府的制度环境与制度精神[J].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8(2).

执行力论文第8篇

[关键词]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债务人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11)03-0070-07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债务人异议之诉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同时也出现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文法典中。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概念,学者各有不同总结。

其中我国台湾地区陈荣宗教授认为,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害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我国大陆学者杨荣馨教授称之为“义务人异议之诉”并定义为,“执行根据所记载的请求权与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状况不符时,义务人请求排除执行根据效力的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某一执行名义存在实体上的异议,为排除该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程序性救济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性质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而程序性救济仅仅是隶属于执行程序的请求或者申诉。

(2)当事人范围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按照实体法律关系确定的;而程序性救济的当事人是按照执行程序中各方的身份确定的。

(3)成立理由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成立理由是实体法律关系改变;而程序性救济的成立理由仅限于执行行为程序上的瑕疵。

债务人异议之诉也不同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之诉讼。”尽管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都属于实体性救济制度范畴,但两者仍有许多区别:

(1)保护权利不同。顾名思义,债务人异议之诉关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不至于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而第三人异议之诉关注于保护执行程序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不会因执行程序受到非法损害。

(2)当事人范围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主张执行标的物权利的第三人和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分析其诉讼标的、既判力及建构相关程序的基础,因此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各国学者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多种学说。

(一)给付之诉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针对已经执行的执行效果或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执行力,以实体上的原因有所欠缺为理由,请求法院命令债权人返还因执行所取得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诉讼。此种学说以具体执行请求权为基础,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独立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存在,因此当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消灭或存在实现的阻碍时,其强制执行请求权也无实现依据。该说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与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联系起来,使当事人能够通过一次诉讼便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了效率的最大化。

然而笔者认为给付之诉说未能解释两个问题。首先,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并没有论及原执行名义,原执行名义依然存在并发生效力,若债务人获胜诉判决,则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将如何对抗原执行名义?其次,“对民事执行机关来说,通过执行名义,民事执行机关得以行使执行职权。”且该等职权是独立于债权人的,因此即便债务人通过异议之诉得请求债权人为消极给付,但这种请求权又如何对抗执行机关的公权力?

(二)确认之诉说

该说同样以具体执行请求权为基础,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系确认之诉。该说又分为实体上确认之诉和诉讼上确认之诉两类。其一,实体上确认之诉说。该说认为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着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实际上是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上请求权不存在,进而消极确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也不存在;其二,诉讼法上确认之诉说。该说认为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着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进而债务人的责任也不复存在,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实为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不存在的诉讼法上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该说也存在不完善之处。首先,关于诉讼上确认之诉说。从确认之诉的定义上看,确认之诉乃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笔者认为所谓“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讲仅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实难言其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其次,关于实体上的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无需判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无须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因此,若按此说,当债务人获得异议之诉胜诉判决后,虽法律关系得以确认,但其既判力并不及于使执行机关撤销执行名义的执行力。

(三)旧形成之诉说

较之上述两说,旧形成之诉说(为区别下文新形成之诉说,特将该说称为旧形成之诉说)以抽象执行请求权为基础,即主张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实体请求权的消灭并不产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随之消灭的结果,而是使债务人取得了诉讼法上的异议权。因此,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非请求法院判定执行名义不存在,而是请求法院宣告执行力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从而使得执行机关不得基于原执行名义作出执行行为,进而在根本上排除了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该说为现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但学界普遍认为,旧形成之诉说也有其不足之处。按照该学说,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程序上的异议权,因此该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可随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异议之诉败诉后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讼。这种制度设置将导致许多不利后果,例如债务人异议之诉无法达到权利安定的结果,引起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前后两个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决产生矛盾的可能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四)命令之诉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应突破传统理论的单一结构,首先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后根据确认的结果命令执行机关当债务人提出胜诉判决作为抗辩时,执行机关不得执行原执行名义,同时对于已经执行的部分判决撤销。“且依债务人异议之诉之

命令判决,债务人对于执行机关有请求停止或撤销之公权,并依债务人公权之行使,执行之停止或撤销,始能实际实现。”与救济之诉说一样,命令之诉说也是学者在无法回答传统理论缺陷的情况下对理论的创新。

然而笔者认为命令之诉说同样存在许多的缺陷。首先,命令之诉说同样无法与传统理论衔接。其次,在债务人胜诉的情况下,同一或不同法院的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既非隶属关系,执行机构为何有义务接受该等命令。再次,在债务人败诉的情况下,执行机关本就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又为何需要由法院命令执行机关继续执行,岂非多此一举?

(五)新形成之诉说

该说的基本理论与旧形成之诉说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按照旧形成之诉的理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既判力范围不及于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败诉一方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新形成之诉认为若败诉方在新的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则实际上造成了前后裁判对同一事实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该说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运用争点效理论,将债务人异议之诉中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视为后诉中的主要先决问题,使得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对后诉产生通用力,当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另行时,系属法院可判其败诉。

新形成之诉说主张采用争点效理论进行弥补。然而,争点效在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其本身便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在其起源地日本也尚未被立法所采纳。我国法律也没有采用争点效理论。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但是,这并非是对争点效的规定,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并认为其与争点效理论存在本质上区别,笔者甚为认同。因此,从我国审判实务角度考察,争点效尚没有适用空间。

(六)救济之诉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不仅有排除强制执行之形成力,并对当事人间实体法律关系有既判力,与上诉、再审之诉等程序,同具救济之功能,为救济诉讼的一种。”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赞同此说。

学者通常认为救济之诉最大的缺陷恰恰在于其与传统理论的脱节。由于传统理论仅将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若债务人异议之诉划为救济之诉,那么救济之诉又为何种诉讼?对此,笔者认为,解决问题不能囿于既有理论的局限。如前所述,如果按照传统理论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看成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和理论上的难题,因此,应当突破传统理论,认为异议之诉是一种救济之诉。

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立法例

(一)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事诉讼法》根据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对象不同,将其区分为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与反对发给执行文之诉。以下分别说明:

1.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的异议之诉。当债务人对判决确定的请求权存有异议时,其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1)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事由

德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提出该种异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第一,异议的原因必须在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辞辩论终结后发生;第二,只有在债务人不能依声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异议时,才能提起该条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债务人必须在其所提起的该诉讼中将其在时所能提出的一切异议一并提起。

(2)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一般为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与其债权人。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8条、第785条和第786条对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做了扩张性规定,赋予了债务人的继承人在四种情况下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规定其他负有限责任的人也有权提出该异议之诉。

(3)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管辖

若执行名义为判决的,债务人或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人,应当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出;若对公证文书所载的请求权存有异议的,应当向债务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若诉讼以当事人和解解决的,应向该诉讼的曾经系属法院提起。

2.反对发给执行文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8条规定了债务人反对发给执行文之诉。德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需要根据附有执行文的判决正本(有执行力的正本)方能实施。如果法院认为发给执行文的要件已具备而发给特定债务人,但该债务人对此有异议,则其可以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文之诉。但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才能依据此条。次外,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务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文之诉的,准用第767条的规定应当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民事执行法》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由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和对执行签证付与的异议之诉构成。

1.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债务名义未被确定的除外)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亦同。”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有权对请求权的存在及内容提起异议之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对审判以外的债务名义提起异议之诉,这种规定扩大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2.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

该异议之诉的运行基础是日本执行法律体系中的执行文制度,该制度类似于德国的执行文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7条规定:“对于应由债权人证明事实到来的请求,只有在债权人提出证明事实到来的文书时,方可付与执行文。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执行签证,只有在法院书记官或公证人认为很显然对于或为他进行强制执行时,或者债权人提供证明其强制执行的文书时方可付与。”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对此存有异议,则可以提起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允许根据该付与执行文的债务名义正本进行强制执行。

除了上述对执行文付与的异议之诉和对请求权的异议之诉的特别规定之外,日本《民事执行法》还确定了一些同时适用于两者规定: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日本《民事执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而是根据执行名义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管辖法院。

2.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的效果

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如果所主张的事情在法律上有理由,并在事实上有释明时,无论是否提供担保,受诉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命令停止强制执行;若提供担保,可命令继续进行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处分。遇到紧急情况,审判长有权命令这些处分。

3.债务人异议之诉异议理由的提出

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对于债务人同时就若干意义理由的,应当同时提出主张。

(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确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台湾地区虽然也借鉴了德国与日本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但是没有将债务人异议之诉做进一步区分。此外,台湾地区的规定较德日更为系统,也更加贴近我国的法律体系,因此具有更强的借鉴意义。其债务人异议之诉具体规定如下: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强制执行法”第14条及第14-1条规定了四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即:“(1)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即可使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上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事由;(2)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即可使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暂难行使的事由;(3)债权不成立的事由,即与确定判决不具有同一效力(即无既判力)的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有不成立的事由;(4)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事由。”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即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或其实体权利的继受人,或者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而受强制执行的人;而被告即为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人或其实体权利的继受人,或者其他因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而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为强制执行的人。“债务人异议之诉,其当事人不合上述规定者,即属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以判决驳回之。”

3.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最新修正的“强制执行法”于第14-1条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时,“该‘执行法院’为实际执行事务的法院,若甲法院嘱托乙法院执行,则乙法院即为执行法院,如向乙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应当受理。”

4.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根据“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应书面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方可口头提出。债务人在状中应当将所有异议的事实和主张一并提出,对于没有提出的,不得在本诉或其他诉讼中提出。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

债务人异议之诉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债务人应就其主张之‘异议原因之事实’,负举证之责任。”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主要有以下几种:A,对于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不满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所规定的7种情况的,受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但情况可以补正的,审判长应定期先命补正;B,对于债务人所主张的请求不成立的,受诉法院应以判决驳回;c.对于债务人所主张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对成立部分判决债务人胜诉。

5.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效果

债务人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终结,若债务人获得胜诉,则应终结执行程序,并撤销执行行为;若债务人败诉,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构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设想

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而言,债务人异议之诉都应当作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一个环节在我国的执行法律体系中加以规定。然而,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既要考虑到实践中可能碰到的细小问题,又要顾及该制度与其他制度以及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和适应。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所谓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当事人适格(即当事人正当)对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程序意义上讲,当事人适格是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而从结果意义上讲,只有当事人适格,其后的裁判与执行才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1.一般情况下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与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名义中记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是一一对应的。因此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原则上应为执行被申请人,即执行名义所载的债务人;被告应为执行申请人,即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人。如果债务人或债权人为两个以上的主体,则构成共同诉讼。”但在多数人的情况下,该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确立执行名义之诉的性质为准,前诉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则债务人异议之诉也为必要共同诉讼;前诉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也为普通共同诉讼;前诉为单一之诉,则应当个案判断其究竟属于何种共同诉讼。

2.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在某些情况下,参加到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可能并非是最初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实体债权债务人。这些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发生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前,此时原债权债务人因为已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其后发生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而应由受让人继受。第二,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发生在债务人异议之诉进行过程中,此时新的债权债务人是否有权承担诉讼权利义务,成为正在进行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对此,各国理论与实务大多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可以适当扩张,即实体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继受人,或其他受执行名义执行力约束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1.事由的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大陆可借鉴之。

(1)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

该事由是指从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可使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上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的事由,包括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履行、抵销、提存、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混同等情形。

(2)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

该事由是指使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暂难行使的事由,包括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承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等情形。

(3)债权不成立的事由。

该事由是指法院生效判决之外的执行名义所载的债权有不成立的事由,主要包括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其中有一种情况需要探讨,即在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否能以存在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此,台湾地区通过判例的形式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可提起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在我国,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的直接参与下制作的,若债权人不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无需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法院便可直接驳回。然而,如果债务人对和解协议存在异议,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此,台湾地区通说采肯定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然而笔者认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便退回执行执行名义的做法值得商榷。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确定协议的效力。

(4)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事由。

前文已述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即债权人范围得为扩张,若债务人对此存有异议,或者没有此类情况但债务人仍认为其并非应受强制执行者,此时其应有权就该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2.事由的有效期限

上述事由,只有在特定期限内发生才能作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理由。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执行名义的不同做详细区分。

(1)执行名义为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异议事由原则上应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即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倘若异议事由发生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前,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其诉讼权利,使执行名义不发生既判力。对于执行名义为生效裁判的,台湾地区存在特殊规定,即“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辞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所谓前诉讼言辞辩论即指确定执行名义所依据的言辞辩论。如果第一审判决为执行名义,则第一审的言辞辩论即为前诉言辞辩论;如果经历二审,但第二审并未开庭进行言辞辩论,则前言辞辩论仍为第一审的言辞辩论。

(2)执行名义为不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然而法律却没有规定该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此外,对于债务人如何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成立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上述法律空白亟待债务人异议之诉填补。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正的“强制执行法”,其中第14条第2项明确规定:“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置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如何在兼顾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应当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笔者进一步认为:第一,不宜绝对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毕竟区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程序开始之前实已存在一个裁判法院和一个执行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因此若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则在异议之诉开始后存在着许多程序上的不便之处,如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第二,不宜绝对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限制,否则我们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原告的做法将可能增加债务人利用救济机制拖延甚至逃避执行的风险,且我国目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依然比较严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债务人异议之诉较为合理。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执行管辖法院的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有效地减少信息传递的成本,亦可有效地减少发生不同法院司法行为冲突的机率。事实上,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建议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

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因此其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对执行程序的影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1)债务人异议之诉启动后及进行中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原则上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启动和进行并不发生阻断执行程序的效果,因为从过程角度而言,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应当是两个平行的程序。然而根据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和实务经验,在此类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程序有条件的中止,例如可以采担保为原则、直接证据为例外的做法,即债务人若认为继续执行将对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时,必须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方能启动中止执行审查程序。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提供等额担保,但如果其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权利正被执行,并将造成不可回复的损失,而债权人对此又无法合理抗辩,则法院有权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但笔者认为,我国在做此类规定时不应当赋予法官依职权中止执行程序的权力,一则此种权利没有正当来源,二则容易被债务人或地方保护主义利用。

(2)债务人异议之诉终结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异议之诉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终结方式:

第一、如果异议之诉不符合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但债务人可以在符合条件后再次。

第二、如果异议之诉中债务人主张不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结果对执行程序不产生影响,若之前由于债务人申请导致执行程序中止,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

第三、如果异议之诉中债务人主张成立,法院应判决不得基于涉诉执行名义的全部或部分为强制执行,“故债务人一经提出确定判决之正本者,非但阻止执行机关开始或续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即应停止强制执行,而且执行法院应撤销也为之执行处分。”

3.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期限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起始时间

对于债务人何时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台湾学界有两种学说:一说认为债务人于强制执行开始前即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二说认为债务人只有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方能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笔者同意后说,原因有三:其一,救济乃是针对于侵害而言的,如果仅因债权人有侵害债务人权利的危险便允许债务人为“假想防御”,则陷入了“先救济再侵害”的逻辑悖论中;其二,债务人虽获执行名义但是否请求强制执行尚无定论,就算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若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则该判决岂不一纸空文?再者,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未有任何损失,为时不晚。

(2)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

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应当具有及时性,且其发生于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对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限不宜过长。笔者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在普通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上略微缩短,若在规定审限内案件无法审结须由审判庭上报受诉法院院长批准延期,且只能延期一次。然而,审限具体为多少日需要实践中反复试点和论证,对此笔者不敢妄言。

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当采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笔者认为基于效率的考虑应采用一审终审制为宜

[参考文献]

[1]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0.

[2]杨荣馨,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

法(试拟稿)条文与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2005.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

[4]赖来,强制执行法总论[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7.

[5]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

版社,2008.

[8]江伟,常延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J],中国法学,2008

(3):103.

[9][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

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5.

[11]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