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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赏析八篇

时间:2023-10-09 16:08:17

汉代的法律形式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1篇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2篇

论文摘要 法律儒家化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中的重要过程,儒家思想影响着中国法律的走向,汉朝是法律全面儒家化的开端。本文从汉朝法律儒家化是历史的选择及法律儒家化的主要体现来对汉朝法律儒家化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汉朝法律 道家 墨家 法律儒家化 

法律的儒家化主要是指儒家思想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法律儒家化”的命题,是瞿同祖先生1948年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明确提出的。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伦理道德渗入法律、律令,使中国封建法律兼具有伦理法的性质。具体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进行立法、注律,并以儒家思想进行量刑定罪、断案等。经过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期和法家全盛的秦朝,在汉代儒家思想占据了主流的思想地位,并继而成为以后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法律作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汉代也因此而出现了儒家化的趋势。

一、汉朝法律儒家化是历史的选择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但是只有儒家思想自汉武帝之后,在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中成为了官方的正统思想,因此我们需要探求为什么汉朝的统治者要选择儒家学说作为治国之正统,并且在国家的法律政治制度方面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由于在春秋各学派中,儒墨道法是公认的“显学”,下面将阐述为何法律儒家化是汉朝统治者的历史选择。

(一)汉朝初期曾尝试过道家思想但最终放弃

道家学说的创始人是由春秋时期的老子,他主张在政治上应该顺应自然、清静无为,轻徭薄赋、与民休息,并且反对严刑峻法。纵观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但凡缔造盛世的帝王,都是遵循老子的治国之道,不少学者在解读老子的时候,常常只狭隘地看到了“无为”,却没有看到“而治”这个更有意义的东西,老子不是主张统治者什么都不去做,而是主张统治者要提高自身的修养,并且要控制自己的私欲,选用合适的人才治理国家。

汉朝的开国皇帝是刘邦,他目睹了秦朝由于暴政而从盛到衰的过程,以史为鉴,汉初的统治者意识到单纯靠暴力与镇压,国家是不可能长治久安的。当时社会上盛行的黄老学说中的无为而治、与民休息的政治主张与当时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于是被统治者所采纳,在之后几代皇帝的努力下,开创了文景之治的盛世,这正是道家学说应用于治国实践上的成功表现。可是汉初的统治者们也只是将道家的学说当作“消极”的治国之术来理解,到了汉武帝时期,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各种弊端逐渐显现:

在这种“消极”的治国思想指导下,土地兼并非常严重,农民不断失去土地。因此有很多农民为了逃避赋税而脱籍,成为了“亡人”,由此产生的流民问题越来越严重,最终影响了政权的稳定。在统治方式上,由于中央放松了对地方的控制,形成了一股威胁皇权的巨大力量,“七国之乱”虽然被镇压,但是对中央集权仍然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对外关系上,外患不断。汉初“和亲”的妥协退让政策已然失灵,匈奴屡屡侵犯,威胁着汉朝的统治。

因为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国家的根基与稳定,所以汉武帝放弃了道家学说,开始探求一个新的治国之道来解决国家面临的危机。

(二)墨家思想为何被忽视

春秋战国时期与儒家齐名的显学——墨家,被忽略了几千年,只有墨家似乎从来没有被统治者考虑施用。主要是因为墨家思想太过超前,对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并不适用,所以才导致了这样尴尬的局面。

墨家思想的创始人是战国初期的墨子,其主张的是兼爱、非攻、尚贤,非攻和尚贤还有一定的现实性,但“兼爱”这种思想对于当时的社会而言却是极度的超前,“兼爱”思想反映了墨子所向往的理想社会。墨子主张不分等级高低和贫富贵贱,人们应该相互平等、互相关爱,墨子的这种民主思想主要是基于当时的中国国情提出的,在平民阶层中大为流行,但统治阶级是不可能接受这种过于超前的思想的,他们是绝对不可能接受民主与自由的,专制与权威在那个时代是无可厚非的,所以只能说墨子的思想生不逢时。

(三)关于法家思想的地位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其强调法律的作用,将法律看作是治理国家的根本,秦国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从一个小国最终成为了战国七雄之首,并且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制国家,但是秦朝的统治者没有意识到,法家的铁血政策在战乱的时期能够使国家迅速强大,当国家逐渐稳定了,需要的则是中庸的治国方式。因此秦朝统治者的高压统治激起了民变,最终二世而亡。

秦朝的统治是“成也法家、败也法家”,这成为了汉朝的统治的前车之鉴,统治者们看到了法家思想给秦朝带来的成功,但是秦朝的薄寿短祚又使法家思想成为暴政的代名词,因此,汉武帝决定选择了一条中庸之道治理国家——一方面采纳法家思想中有利于治国的地方,另一方面利用儒家思想对法家思想进行改造,舍弃不利于统治的地方,在形式上不表露出采纳法家思想,即“外儒内法”。

(四)选择儒家思想的必然性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能看出为什么汉武帝没有采用道家、墨家、法家的思想,也能从侧面看出汉武帝最终采纳儒家思想的必然性。

儒家的创始人是春秋时期的孔子,儒家的核心思想是“仁”,其主张礼治和德治,不赞成严刑峻法和苛政。汉代儒家学说的集大成者是董仲舒,其吸收了阴阳、道家、法家等诸家的思想,建构出以“天道”为核心的适应当时中国国情的新儒学体系。董仲舒主张“天人感应”,认为天和人同类相通,相互感应,天能干预人事,人亦能感应上天。他主张君主要按照天命来行事,并且融入了儒家的传统思想“仁”,最终形成了以天子为主宰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治理模式,这正好契合了汉武帝想要中央集权和君权的想法。

在天人感应与大一统的基础上,董仲舒进一步提出了立法指导思想——德主刑辅。他主张统治者在政治生活中应该采用贵德贱刑、先德后刑、近德远刑的治国策略,并实施德教为主、以刑杀为辅的施政方针。他认为,施行教化可以使百姓自觉遵守封建礼仪制度,出现“不令而行,不禁而止,从上之意,不待使之,若自然矣”的局面,但若是只用德教而不施以刑罚,也不能良好地巩固统治秩序,因此只有在德教的基础上辅以刑罚,这才是治理国家的理想状态。由于这些不仅符合治国的基本规律,还能避免秦朝的暴政,采用礼和法还能使人民得到有效约束,所以被汉武帝接受。

就这样,儒家思想正式成为正统,逐渐成为汉代的政治、道德、宗教、风俗甚至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儒家经义渐渐向国家立法和司法渗透,法律儒家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具体表现为以春秋决狱、引经注律等,在中国历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终成为历代封建王朝标榜的正统法律思想。可见汉朝法律儒家化的历史选择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个选择过程充满了历史的必然性。

二、汉朝法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一)从立法角度看法律儒家化

董仲舒的建议被汉武帝采纳,“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成为治理国家的正统思想。遵循以儒家为主,儒家法家结合,还吸收了道家等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董仲舒概况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意识形态。

汉代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科、比、法律章句、经义等。其中“比”又称“决事比”,作为特别法,以《春秋》为依据,既指判例成案,又指司法类推行为;儒生普遍参与法律活动,注释法典纷纷用注释儒家经典的方式,解说法典条文用儒家伦理,用儒家思想对法典的法家内容进行改造,最终形成了“法律章句”;“经义决狱”是指法官判断疑难案件可以直接引用儒家的经义,即儒家的纲常伦理被赋予了法律解释的效力,由于被引用最多的是《春秋》,所以史称“春秋决狱”。

(二)从法律内容看法律儒家化

1.刑法原则的儒家化

“上请原则”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然后根据其与皇帝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高低、功劳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或减免;“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正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伦理思想在汉代法律中的体现;“原心定罪”,即应考察行为人动机;“自首过失减刑与故意首恶加重”,儒家奉行仁与德,在法与德之间,“德”当然处于第一位,这也是孔孟“民本”思想的体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迄也”即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这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了人们的期待利益;“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是指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以减免刑罚或者区别对待,这也是以儒家“仁政”思想的体现。

2.刑罚的儒家化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汉文帝废除了肉刑:以徒刑代替黔刑,以笞刑代替斩左趾,以弃世代替斩右趾;汉景帝又两度减轻了笞刑,并废除了宫刑。这两次改革使中国古代的刑制由野蛮向文明进步,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过渡奠定了基础。这些都是儒家仁政主张对刑罚的重大改造,汉代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礼法结合,尊崇忠孝。

3.民商的儒家化

汉代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等级制度,官僚阶层享有许多特权,并严格遵守儒家的“礼制”;儒家的“三纲五常”影响了汉代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父家长制;加强对手工业和商业的管理,重农抑商,盐铁专营,限制私人经营盐铁,对商人单列户籍,规定商人不许骑马、做官、购买土地。这些均为儒家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的体现。

4.司法的儒家化

审判案件时若法无明文规定,则用儒家的经典,特别是以《春秋》的思想和原则来解释现有的法律,以《春秋》的事例与大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春秋决狱”塑造了整个传统法律的基本性格——“伦理法”特质。这也正是中国法律开始儒家化的表现。还有重惩不孝不友等制度来打击违反儒家理论的犯罪,将儒家的礼仪纲常运用到刑罚中。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3篇

【关键词】独角神羊 獬豸 律法精神、

天水市博物馆藏有一件瓷塑独角神羊,长14cm,重350g,灰白色胎质,施青釉(见图1)。其四足蜷曲作跪伏状,昂首引颈,双目半睁,目光驯顺,头微侧,一撮胡须垂于颚下,鼻孔刻画生动,似乎能感受到呼吸的气息,头上独角弯曲卷于耳后。在羊的颈部有带状项圈,项圈前垂吊璎穗,项圈后有攀胸与背上的鞍鞯相连(见图2)。羊的后腿部有阴刻线表现的漩涡状图案。羊背的鞯上有人面形纹饰,双目突出、獠牙外凸、眉头高翘,给人几分神异色彩(见图3)。鞯的边沿有线形短穗装饰一圈。

这件独角瓷羊造型精致、姿态优美,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使大家对其独特形象产生了无限遐想。

一、羊与人类的关系

羊是人类最早开始狩猎和驯养的动物之一,早在母系氏族制社会,我国西北地区的先民就已经开始与羊为伴。从那时起,羊就融入了人们的生活,并逐步成为温顺善良的化身。现代考古发现,大约8000年前的裴李岗文化中就已出现了陶羊的形象,约7000年前长江流域的河姆渡文化中也出现了羊。先秦诗歌总集《诗经》中也频频出现羊的形象,如《诗经・王风・君子于役》云:“鸡栖于埘,日之夕矣,羊牛下来。”

羊性情温,受人青睐,是吉祥和美好的象征。从文字起源来看,“羊”与“祥”通,《考工记》载:“羊,祥也,善也。”东汉许慎《说文解字》称“羊,样也”。商代甲骨文卜辞中,“羊”与 “祥”相通。在古代器物上,铭文“吉祥”都写成“吉羊”。因此,“羊”本身就有“吉祥如意”“福瑞吉祥”的内涵。

羊作为六畜之一,在重大祭祀仪式中是重要的祭品。《周礼・羊人》记述:“下士二人,史一人,贾二人,徒八人……掌羊牲,凡祭祀,饰羔,割羊牲,登其首。”《诗经》有“献羔祭韭”之句。在古代,羊之所以被作为祭祀的供品,这与羔羊跪乳的伦理观有关。西汉大儒董仲舒《春秋繁露・执贽・第七十二》有载“凡执贽:天子用畅,公侯用玉,卿用羔,大夫用雁。雁乃有类于长者,长者在民上,必施然有先后之随,必m然有行列之治,故大夫以为贽。羔有角而不任,设备而不用,类好仁者;执之不鸣,杀之不谛,类死义者;羔食于其母,必跪而受之,类知礼者;故羊之为言犹祥与。”[1]

由此观之,羊不仅有吉祥之意,更有仁义知理之性,正好迎合了儒家重仁尊礼的思想,被人们广泛接受和喜爱。独角神羊除了包含羊所具有的所有美德,同时与早期的獬豸形象也有密切的关联。

二、獬豸与“独角神羊”

獬豸为中国上古传说中的神兽,亦称“鹰”“獬D”“屈轶”。它是古代勇猛、忠直的图腾兽之一。关于獬豸的形象,文献中说法不一。有的说似熊,如《神异经》载:“东北荒中有兽,如牛一角,毛青,四足,似熊。”有的说其似牛,如《说文》:“D,獬D,兽也。似牛,一角。”有说其似鹿,《汉书・司马相如传》有“弄解D”的颜注,其引张揖曰:“解D,似鹿而一角。”但在东汉时期,大多数文献还是将“独角羊”作为獬豸的原型,如东汉王充《论衡・是应》中有:“獬豸者,一独角羊也……皋陶敬羊,起坐事之。”又如《后汉书・舆服志下》:”獬豸神羊,能别曲直,楚王尝获之,故以为冠。”

综上所述,早期的獬豸形象虽然不完全统一,但到了东汉其形象多为“独角羊”。它是人们想象的神兽,是公正、勇敢、忠直的象征[2]。在考古中也发现了诸多呈独角神羊状的獬豸形象,如山西浑源李峪村出土的战国铜器残片上的獬豸就是“独角羊”的形象[3]。⒃苹韵壬认为,陕西西安市西北角大刘寨村出土的玉雕怪兽为独角山羊形象(见图4)。羊呈回首站立状,阴线雕出山羊外轮廓和细部,轮廓外镂空透雕,羊头较长,双目有神。这只独角山羊是两汉所谓的神兽獬豸的写照[4]。

综合以上“独角羊”的形象和体型特征,可以断定天水市博物馆收藏的这件“独角神羊”,便是汉代獬豸的又一鲜活实例。

后来随着时代的变化和中央集权的强化,审美思潮也出现了明显的变化,人们普遍崇尚那种宏大、壮美的造型。在这种思潮的影响下,獬豸的形象也发生了变化。到了东汉以后,獬豸成了一种牛身兽,它比独角神羊显得更加雄壮、威武。如陕西绥德、神木等地发现的汉画像石上,獬豸无一例外的是似牛动物,四肢用力后蹬,低头怒目,作抵角状[5]。此期獬豸造型也逐渐脱离早期温顺的形象,以狮、虎及豹等凶猛动物最凶狠的一面结合,形成更加严酷、凶悍的新獬豸形象。这与权力进一步集中、法制进一步加强的环境相吻合。这种经改进的獬豸形象严谨精刻、鹰扬虎视、凛然生威,更能展现法律刚性的一面,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也体现出獬豸形象与中国法律文化同步发展的事实。

三、“独角神羊”形象中蕴含的汉代的法律思想

《异物志》记载春秋战国时期楚国国君曾经捕捉到“獬豸”,他仿照獬豸的形象制作了衣服和帽子,并把它穿在自己身上。战国末年,“秦灭楚,以其君冠赐御史”。汉代时,朝廷的使节、执法者也戴此冠。《史记・列传・五十八・淮南王安》中记载,淮南王刘安谋反前“于是王乃令官奴入宫,作皇帝玺……汉使节法冠”。东汉的蔡邕明确指出:“法冠,楚王冠也”。《后汉书・舆服志》“法冠,执法者服之……或谓之獬豸冠”,可见秦、汉王朝的执法者是头戴“獬豸冠”的[6]。

纵观整个中国法制史,儒家文化仍然是指引中国法律精神的明灯。其思想在董仲舒“独尊儒术”的倡导下,对汉代法律精神产生了重要影响。东汉经学复兴运动以后,“礼治”思想与汉律更加紧密地结合,使东汉时期的立法精神形成了“儒法合一”的特点。为了便于统治者进行精神上的统治,儒家以教化的方式将“忠”“孝”“义”等道德思想与社会文化、法律意识强行地嫁接到了一起。当时的司法准则也主张使用“经义”思想断案。崇尚“贤人政治”的“人治”思想得到了各级执法者们的广泛接受,宽平执法、从轻发落、兼顾人情成为当时重要的法律精神,它与理性的执法思想一样得到了执法者的推崇。羊作为“知礼”瑞兽,是汉代的“儒法合一”法律思想的直观反映,其代表了獬豸形象发展中的一个阶段,它表达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诉求,是“省刑慎罚”“恤民为本”法律思想的艺术再现。

四、结语

综上所述,羊所蕴含的象征意义和羔羊跪乳的“孝行”,是儒家“仁爱知礼”思想的直观反映。东汉的政治法律制度通过不断吸收儒家思想,以强化自身的合理性、神圣性和权威性。而东汉王朝的统治者在继承羊所反映的“重情知礼”思想的基础上,通过对“羊”的神灵的附着,而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与群体的普遍尊崇。它结合“独角神兽”所体现的 “公正、无私、权威”的律法精神,塑造出了“独角神羊”这一特殊形象。这是东汉对先秦严苛法律思想的重要改革,是对“儒法合一”法律思想的艺术再现。它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昭示着皇权和封建礼制是圣神不可触犯的,是维护忠孝思想和捍卫君权神授的象征符号。

注释:

[1]董仲舒.春秋繁露[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87.

[2]吴卫.考窥陵陵道神兽獬豸[J].装饰,2005(03):28.

[3]霍志军.獬豸形象的文化意蕴[J].文艺研究,2011(08):146.

[4]刘云辉.武库遗址出土的玉雕怪兽为獬豸考[J].文博,2007(01),12.

[5]霍志军.獬豸形象的文化意蕴[J].文艺研究,2011年(08):148.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4篇

关键词:赵元任 汉语语法 开创性

赵元任先生是江苏常州人,是清朝大诗人赵翼第七世孙,是天才的语言学家。20世纪30年代,北京大学罗常培教授这样评价赵元任先生:“他的学问的基础是数学、物理学和数理逻辑,可是他于语言学的贡献特别大。近三十年来,科学的中国语言研究可以说由他才奠定了基石。因此,年轻一辈都管他叫‘中国语言学之父’。”今天在赵元任先生诞辰120周年之际,我们对赵元任先生精彩一生进行回顾是很有必要的。赵元任先生一生在多领域成就非凡,这里我们仅撷取他在语法研究方面的开创性贡献做些归纳。

一、在研究方法上,赵元任首次采用结构主义方法来分析汉语语法

从我国第一部用现代语言学理论研究汉语语法的著作《马氏文通》,到黎锦熙提出的“句本位”理论,都是照搬西方传统语法的产物。虽然说这段时间汉语的语法研究有了新发展,但是,总的来说,这个时期的汉语语法研究仍没有冲破传统语法的束缚。第一个采用结构主义的方法分析汉语语法的是赵元任先生。《国语入门》是他用这个方法全面分析处理汉语的第一部著作,后写的《汉语口语语法》是在此基础上的提升。

(一)在《国语入门》《汉语口语语法》中,赵元任先生提出了比过去的汉语语法著作更新颖的看法

1.关于词

赵元任先生对“词”的定义:词是汉语句子结构中最小的语法单位。他提出“自由字”和“黏附字”两个概念来区分字和词。自由字是一个字就是一个词,黏附字是一个字一定要跟其他字组合才能成为一个词。他还特别强调指出,除了单呼词,所有的自由字也可以黏附起来造成词,而黏附字永远只是黏附的。赵元任先生是从语法的角度,把汉字看作语素,再把语素分成自由和黏附两类,这点对字的认识与传统的文字学不同。

2.关于构词法

赵元任先生认为汉语有三种构词法:重叠跟变读、附加成分和复合词,其中复合构词法最重要。他认识到了汉语构词法的这种独特性,所以在他的两部书里都对复合构词法进行了专门论述。他还提出了划分复合词类型的八点标准:轻音与重音、构词成分的自由性与不自由性、构词成分的常用与限用、词汇意义的综合性与词汇性、复杂与简单、内中心与外中心、语法结构与非语法结构、成分的功能,并主要根据复合词成素与成素之间的造句关系把复合词分成五类:主谓复合词、并列复合词、主从复合词、动宾复合词、动补复合词,并指出词的构成成素是最小的意义单位。

3.关于词类

赵元任先生认为汉语有词类,并且根据词和词的组合关系划分词类。他认为汉语里,词的功能变动范围即使不比英语大,也会比其他印欧语大,只是变动范围还是有限的。字类是将字以语法功能为标准划分的类。词类也是以语法功能为标准划分的类,这个层级系统可先分为三大类:体词、谓词和其他词类,然后再将其逐一分成各小类。在《国语入门》中,赵元任先生将汉语的词分为名词、助名词、代词、动词、形容词、介词、副词、连词、单呼词(相当于叹词),共九类。到了《汉语口语语法》,他又将汉语的词分为名词、专名、处所词、时间词、D-M复合词、区别词、量词、方位词、代名词、动词、介词、副词、连词、助词、叹词,共十五类。他把动词和形容词归为谓词或广义的动词。在研究词类时,重视词的语法形式和语法功能,如举出名词的六种形式特征,动词的十二种形式特征,并分别根据这些特征对名词和动词进行了更细地划分。

4.关于句法

赵元任先生认为句法是指词与词之间,词组与词组之间的结构关系。从单位的种类来说,句法是指各种词语出现的结构类型。在分析句法时,他借用了布龙菲尔德的向心结构和离心结构的说法。向心结构是指合成短语可能和一个或多个成分一样属于同一个形类,如“看完了一本励志的书”,由动词“看完了”和宾语“一本励志的书”组成,其中“看”又是动词的中心,“书”又是宾语的中心,这种结构就是向心结构。离心结构是指合成短语可能属于一个与任何成分都不同的形类,如“在图书馆里”,由介词“在”和名词“图书馆里”组成,而整个结构又是副词结构,这种结构就是离心结构。他认为汉语结构里的大部分都是向心结构,而离心结构的复合词比离心结构的词组常见。他还认为句法是汉语语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词序和选词又是句法的重要手段,而虚词只是标明结构关系的一种记号。最终赵元任先生提出了五种句法结构:主谓结构、并列结构、向心结构、动宾结构、动词结构连用式,这五种句法结构与复合词的结构相当一致。

5.关于句子

赵元任先生对“句子”的定义:句子是文法分析上一个重要的最大的语言单位,是前后都以有意的停顿为界的一段话。他把句子从结构上分为整句和零句。主谓俱全的句子为整句。只有谓语或只有单呼词的句子为零句。在谈到主谓关系时,赵元任先生认为在汉语的句子里,主语相当于主题,谓语是跟主题有关的话,但不一定是指主语所指东西的动作或特性。根据这种观点,他对汉语的谓语和主语进行了分类,谓语分为三类:动词谓语、形容词谓语、名词谓语;主语分为六种:名词主语,动词主语,表时间、处所、条件主语,介词引进动作者主语,介词短语主语,主谓主语。在所有句型中,赵元任先生最重视主谓谓语句,在《汉语口语语法》中专节从八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了论述:①主谓结构作为一般的整句:小牛吃草。②大句主语和小句主语的关系:(a)两者之间关系紧密,如“我们班一半人去了常州”;(b)两者之间关系松弛,如“原著我看过简介了,没什么好的”。③主谓结构表示大主语的状态、特征,或有关事件:我嗓子哑了;我脾气躁;他肩背着一个布袋。④原主语加“的”作为简单主语:我的心眼儿直。⑤用形-名谓语表特征:这个人急性子。⑥主谓结构是黏着的:我见了他就头大。⑦大主语表时间、处所、条件:清明时节雨纷纷。⑧及物动词不带宾语:你小题大做了。

(二)在《国语入门》《汉语口语语法》中,赵元任把语言形式作为分析汉语语法的主要依据

赵元任先生说:“语法是研究一类一类的形式出现或不出现在由别的类构成的框架或槽之中的”(赵元任,1979),也就是说,语法以语言形式及语言形式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

语言形式的研究要先确定其单位。赵元任先生采用了结构主义的替换分析法,如“主题”“标题”“话题”,“主题”“主将”“主力”中的“主”和“题”可以被同形替换,就是语素。对于词,赵元任先生说:“我们不要求词是一个最小的可以单独的单位,我们只要求它是最小的能够填进某些功能框架里的空位的单位”(赵元任,1979),如“机(器)”“(手)机”,“(笔)盒”“盒(饭)”中的“机”“盒”有一定程度的自由,但是不能填在“这是……,那是……”的框架里,不能单独存在,所以不是词。

赵元任先生十分重视语言形式的分类。他说:“语法描写的很大一部分是语言形式的分类”(赵元任,1979)。汉语缺少严格意义的形态变化,赵元任先生采用了结构主义的分布分析法来划分汉语的语法单位。如划分词类,赵元任先生找出了各个词能出现的同类环境:能出现在“这是……,那是……”环境中的一般是体词,能出现在“……不……”环境中的一般是谓词。在体词中,能受D—M复合词修饰的是名词,能出现在“在……,到……,到……去”等框架中的一般是处所词,能出现在“在……,到……”框架中而不能出现在“到……去”等框架中的是时间词。在谓词中,能受程度副词“很”“最”等修饰,还可以用在“比N……”等比较形式中的是形容词。

结构主义语言学认为,语言结构是由若干个直接成分组成的层级系统,每一个较低层级的成分是较高层级的一部分,分析语言结构就是层层找出每个层次的直接成分。赵元任先生在分析汉语时就声明:“以直接成分分析法为研究结构的主要方法”(赵元任,1979)。他认为汉语里大多数的语法结构是一个复杂形式分为两个直接成分,如主语和谓语,动词和宾语,修饰语和中心语,词根和后缀,短语和助词。只有少数语法结构有两个以上的直接成分,最常见的是并列结构,如“她温柔,美丽,善良”。

由上可见,赵元任先生采用结构主义方法分析汉语语法是超前的,虽然有些分析不完全符合汉语的实际,但是首倡之功应该肯定(朱林清、刘汉松,1992)。

(三)在《国语入门》《汉语口语语法》中,赵元任针对汉语的特点完善了结构主义方法

首先,结构主义语言学,特别是美国描写语言学派认为,语言的意义是不可捉摸的,在语法分析中可以完全忽略,只要用替换法、分布法等就行。事实上,他们的这种做法会使一些本来很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且不能解决语言较高层面的变化。赵元任先生批评了这种观点。他认为,意义可以帮助语言分析。“通过一般的意义倾向,能找到某些形式特点”(赵元任,1979)。也就是说,语法分析有时可以通过意义的帮助简化程序,找到语言单位的形式特征。赵元任先生还认为,有时意义在区别一些语言形式方面会起到主要作用,如判断“铁路”“铁门”“一杯水”等语言成分是一个词还是一个词组,主要就看这类结构的意义是否专门化了。因为“多数短语的意义是综合的”“多数复合词的意义是词汇的”(赵元任,1979)。上面组合的意义“如果是专门化了,就是一个复合词;如果不是,就是一个短语”(赵元任,1979)。

其次,结构主义语言学产生的基础是印欧语言。印欧语言属于屈折语,屈折语具有丰富的形态变化,名词有性、数、格多种语法范畴,句子的语法形式和语法意义之间具有对应性,一定的语法意义表现为一定的语法形式,一定的语法形式代表一定的语法意义。而汉语缺少这种严格意义的形态变化,语法形式和语法意义之间的关系有时是不对应的。因此,赵元任先生在研究汉语时,同时重视语言成分之间层次关系和意义关系的研究。有这样一个例子:“这个人谁也不认识”,它有两种不同的意义关系,只作语言形式上的分析不能解释这种歧义结构。赵元任先生指出,如果“这个人”是施事,意思是这个人不认识任何人;如果“这个人”是受事,意思是没有一个人认识这个人。

总之,赵元任先生在运用结构主义的替换分布法分析汉语语法的同时,注意语言意义的提示、判别作用;在描写语言成分之间层次关系的同时,注意语言成分之间意义关系的考察,弥补了结构主义方法的不足,对结构主义方法的广泛应用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二、在研究对象上,赵元任首次将汉语口语作为汉语语法研究对象

人类语言起源于口头语言,文字出现后,才有了书面语言。口语和书面语虽相似,但口头语言千变万化,原封不动地把它记录下来是行不通的。书面语去掉了口语中的一些繁枝缛节,比口语精确、严密、规范,但是它部分地改变了实际语言的原貌。因此,必须重视口语的研究,才能真实反映自然语言的实况。

赵元任先生的《国语入门》以口语为资料研究汉语语法,《汉语口语语法》更注重口语的研究,它是“20世纪中叶的北京方言”,是用“非正式发言的那种风格说出来的”(赵元任,1979)日常说话。在《汉语口语语法》中,赵元任先生把谈话的类型分为八类:1.照稿子念的独白,如一位教授在广播中所作的学术报告;2.剧本里的对话,作者是模拟实际的,但是被无经验的学生生硬地读出来;3.有简单提纲或没有提纲的即席发言;4.连贯的会话,像丁西林的早期剧本里的对话(仿王尔德),或者两位家庭妇女半上午时的电话谈心;5.夹杂着动作的独白,有事件影响着或决定着接下去说什么,如带表演的讲话;6.条件同上的对话;7.在动作或事件中偶发的话语,如在打牌的时候、看打球的时候、宴会的时候;8.在对某一情况起反应的时候,以及忽然想起什么事情的时候,情不自禁说出来的“对了!”之类。《汉语口语语法》是第一本完全以口语语法为研究对象的专著。赵元任先生虽然长期生活在国外,但他注重汉语口语的研究,对反映自然语言的原貌、汉语语法的研究有着深刻而深远的影响。

三、在研究技巧上,赵元任首次将汉语语法研究与汉语韵律研究完美结合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许多学者就已认识到应结合韵律研究语法,两者“合则双全,离则两伤”(冯胜利,2000)。这个时期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冯胜利的《汉语的韵律、词法与句法》、叶军的《汉语语句韵律的语法功能》等,其中冯胜利的《汉语韵律句法学》标志“韵律句法学”这一新的分支学科建立。在汉语语法学史上,最早发现韵律与语法关系的是马建忠。但遗憾的是,“马氏虽然惊人地发现了韵律的作用”(冯胜利,2000),却固执地将韵律排斥在语法之外。将语法研究与韵律研究结合的典范著作是赵元任先生的《汉语口语语法》,而冯胜利等提出的“韵律句法学”是在它基础上的继承与发展。

(一)韵律与语法研究

赵元任先生十分注重韵律对汉语语法的影响,他多年调查与研究方言的经验和音乐的天赋让他对汉语韵律有着极强的敏感性。他在《汉语口语语法》这本书中,贯穿了语法研究与韵律研究结合的思想,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描写得淋漓尽致。

(二)韵律与语法单位

1.韵律与切分确定语法单位

赵元任先生发现了词的韵律特征,并将这特征运用到了词的界定上。他指出把“词”定义为最小的自由形式并不准确,虽然普通话里重音和字调变化有时可用来界定词,但是用停顿作为界定词的标准更准确。所以,赵元任先生认为词是最小的停顿群。赵元任先生也注意到了句子的韵律特征,“一个句子是两头被停顿的一截话”(赵元任,1979)。所以也可以用停顿来界定句子,如“今天天气好。我想去爬山。”是两个句子,但如果中间不停顿,连起来说就只是一个句子。

2.韵律与识别区分语法单位

赵元任先生用韵律特征来识别区分词和短语,短语是第一音节拉长后可以接着说第二音节,而词的音节不能拉长,如“没—山”“煤—煤山”。判断两个自由组合的成分是不是复合词有多种限制条件,首要条件就是其中的一个成分读轻声,这也依靠了韵律特征。判断一种形式是不是句子,也可采用句子的韵律特征。一个拥有自由形式的片段是一个句子,而如果这个片段跟另外一个片段结合,并且中间没有停顿,那么这个片段就不再是一个句子。确定词性可用韵律特征作为辅助标准,如识别助词和叹词,它们都没有固定的声调,但是助词是轻声而叹词不是轻声,有各种模式的语调。

3.韵律与句子类型

韵律特征能判定句子的类型及其下位类型。判断一个句子系列是复合句还是几个句子,赵元任先生提出三个因素:语调和停顿、副词或连词作为标记、结构平行,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语调和停顿,如“今天天气很晴朗。我想去踏青。”中,如果“朗”字发全上声,后边有全停顿,就是两个句子;如果“朗”字发全上声,但后边没有全停顿,或“朗”字发半上带拖腔,那就是一个复合句。语调还可以区分兼语句和主谓结构作宾语的句子。兼语句中的兼语如果是人称代词,可以发轻声,也可以不发轻声,而主谓结构作宾语的句子中的宾语总是轻声。赵元任先生还指出主谓结构作宾语的句子中的动词和兼语句中的动词的区别不是绝对的,有交叉,如“我亲眼目睹他偷书。”可通过语调解决这种歧义问题:“他”不念轻声,是主谓结构作宾语;“他”念轻声,是兼语标志。

4.韵律与句子成分

韵律特征能确定句子的成分。赵元任先生把句子分为整句和零句。整句在作句子分析时必须确定主语和谓语,但由于汉语缺少严格意义上的形态变化,以往在确定主语时更多地凭借了语义。赵元任先生则发现整句的主语和谓语之间有一定的停顿标志,并指出少数有标点的古书中,在三、四个音节长的主语或一两个音节长的主语后会加标点,如“大学之道,在明明德”。他还寻找英语中的例子,如“The sun’s rays meet”与“The son’s raise meat”两个同音的句子彼此可以区分,就因为主谓语间具有可能停顿的标志。

5.韵律与词语组合

韵律特征有时候会影响词语的组合。《汉语口语语法》中描写和分析了不同类型的词组的韵律特征,如形容词修饰名词的词组,为了使修饰关系更明显,会在两者之间加助词“的”。再如汉语中的副词,除了“不”,其他所有的单音节副词都必须黏着于后边的词语。多音节的副词有少数能单独成句,如“马上”“的确”,但是大多数是半自由的,即允许后边有停顿助词,但是仍然必须有被修饰的动词。这些允许停顿的副词,一般能移到主语前头,充当连词的作用,有些多音节副词,尤其是跟形容词跨类的,连这种停顿都不允许。书中还描述了韵律特征对并列、动宾、动补等结构的标记作用,如并列结构的韵律标记是:①零和停顿,零就是各部分之间没有停顿,一个个列出来,这种标记最简单最常见;有时会加上停顿,如“小花,小草”;②降调结尾,就是在词组的最后一个音节加上一个降调,如“她喜欢唱歌、跳舞、下棋、打球,就是不喜欢做家务”。动宾结构的韵律特征是:除了代词,其他词性的宾语不读轻声,除非带对比重音,代词作宾语时照例读轻声。动补结构的韵律特征是:第一个动词没有宾语而第二个动词为“在”或“到”的时候,“在”或“到”一般都是轻声,中间不能停顿,不能插入别的词;第二动词是“成”或“给”的时候,是可轻声,宾语不受限制。

6.韵律与歧义消除

韵律特征能消除语句的歧义问题,如“我想起来了。”句中的“起来”都念重音,意思是“我不想再睡了,要起来”,而如果都念轻声,则充当趋向补语,意思是“我想起(某人或某事物)来了”。这是通过轻重音的不同和停顿消除歧义。又如“猪肉”,若中间稍微停顿,则是两个名词的并列结构;若中间没有停顿,则是主从结构,“猪”修饰“肉”。这是通过停顿的不同消除歧义。

赵元任先生在《汉语口语语法》中描述了大量对语法现象很有说服力的韵律特征。虽然赵元任先生对韵律的研究没有涉及各种韵律手段在语言结构中的功能,但他把韵律研究与语法研究结合,开辟了汉语语法研究的广阔前景。

(h)“着”一般不用于性质动词(②类,⑤类)。“好着呐”“讨厌他着呐”除外,“着呐”是复合助词,不是表进行态的后缀,它跟动词之间可加宾语。

(i)表示无定过去态的后缀“过”,用于形容词后受限制:“从来没有这么差过”。用于分类动词后也受限制:“从小儿就没像过他娘”。用于“是”后极为罕见:“我从来没是过谁的人”。在助动词后也少:“德语我会说过,可是现在忘了”。

(j)表示完成态的后缀“了”出现在②形容词和③状态动词之后,以同时有自身宾语(e,f)为条件:“大了三尺”,“病了一回”。这有别于表始现的助词“了”,如“现在老了”。跟“过”一样,“了”也很少用于分类动词:“她姓了李才怪呐!”

(k)这一列表明各类动词能否用于命令句。命令形式多用于动作动词,即①(Vi)和④(Vt)。形容词用于命令句不多,如“快!”,多数只用于重叠形式,如“好好儿的!”或比较形式,如“小心点儿!”“慢着点儿!”能用于命令式的助动词只有“别……!”和“甭……!”

(l)“V不V”的问话形式不适用于“有”,但是“有没有”作为助动词时,如“你有没有吃饭?”只有广州话和福建话有这样的说法,普通话是“你吃过饭没有?”不过最近有引进“有没有……”的说法的趋势。对于这个问话的否定答话是“没有”,但肯定的答话必须是“吃过了”。

2.赵元任把形容词分为四类

①简单形容词和复杂形容词。简单形容词包括单音的如“好”“黑”“亮”,双音的如“美丽”“聪明”“善良”。复杂形容词包括a.重叠式:“好好儿”“密密麻麻”“古里古怪”;b.带生动后缀:“暖洋洋”“傻不愣登”;c.带类似前缀的强势字眼:“雪白”“笔直”“火热”;d.带程度副词或构成并列式:“很好”“美丽善良”。

②可比较的形容词和不能比较的形容词。这种分法跟①差不多,数量上可比较的形容词极多,不可比较的形容词很有限,除非连“又高又大”这类短语也算上。

③绝对性质形容词(不受程度副词修饰)和相对性质形容词(受程度副词修饰)。绝对性质形容词如“圆”,“空”“对”。从逻辑上讲,可以这样分:一个东西或者是圆的或者是不圆的,一句话或者是对的或者是不对的,但一般说话不是这样的,人们说“很圆”“最新”,“你真对!”相对性质形容词如“高”“矮”“胖”“瘦”。

④修饰形容词和表述形容词。多数形容词可以修饰名词,也可以作谓语,它们是修饰形容词。严格说,没有只能修饰名词,不能作谓语的形容词。有少数形容词只能,或主要作谓词,它们是表述形容词,如“够”,“我们人多茶碗少,茶够了碗不够”,要行成对。

3.赵元任把有关联作用的副词看作副词性连词

要区分副词性连词,即同时是副词和连词以及副词兼属连词,即有时是副词,有时是连词。如“你去我就去”中“就”修饰“去”,同时连接后果小句,这里的“就”是副词性连词,大多数关联副词都是副词性连词。另一方面,“他所以生气是你没去的缘故”中“所以”是副词;“你没去,所以他生气了”中“所以”是连词,“所以”是副词兼属连词。可是副词性连词和副词兼属连词不对称,“他也去”中“也”是副词,“他也来也去”中“也”是副词性连词。

综上所述,我们看到,作为“旷世奇才”的赵元任先生,在汉语语法园地里,他从研究的方法到研究的对象,从研究技巧到研究体系,又到研究的难点,都作出了开拓性的研究,开辟出了新路子,提出了新见解,为汉语现代语法学的深入发展作出了极其可贵的贡献。中国汉语语法大师王力、吕叔湘、熙等都是在赵元任先生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汉语语法的研究进行了发展。他们不仅清晰地阐释了赵元任先生的观点,还在秉承赵元任先生严谨的学术作风,丰富的研究思想和科学的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更具传承价值的研究成果。我们应该以他们为榜样,结合当今的汉语语法现象,作出更适应中国现代化需要的汉语语法研究。

(本文是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中吴文化研究所研究成果;本文借鉴了朱林清先生等关于赵元任研究的成果,谨致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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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第5篇

关键词:网络语言;现代汉语特点

中图分类号:G6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04-270-01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脑的普及,独特的网络语言开始由互联网进入到人们日常的交往用语和书面语当中,充斥着传统的现代汉语的语言和语法习惯。网络语言在现代社会中不仅能够生存,而且大有生机勃勃,摧枯拉朽之势。

一、网络语言的特点:

诙谐幽默的语言风格

根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青少年以及一些80或是90后的作家是网络语言的最积极使用者。他们这些人思想活跃,不受旧的思想的束缚,接受新事物的能力强,喜欢创造新事物,更喜欢尝试新鲜事物,追求新的语言表达方式,他们将网络语言运用的淋漓尽致。

二、灵活多变的表达方式

网络技术的日趋成熟,网络语言的形式也变的多种多样,不拘一格,各种文字和符号交叉使用。这不仅为毫无生气的机械交流提供了幽默,而且也使交流更加的变简与快速。总体上看网络语言可以有这些形式:

1、符号2、数字3、汉字拼音或英文缩写4、混合用语

三、现代汉语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许多鲜明的特征

主要包含几个大的方面的特征:一是语法特征,二是语音特征,三是词汇特征,四是语用特征,语法是词、短语、句子等语言单位的结构规律。语法这个术语有两个含义:一个指语法结构规律的本身,即平常说的语法事实;另一个指语法学。语法学是研究、描写、解释语法结构规律的科学,是对客观存在着的语法系统的认识和说明。现代汉语的语法特征主要包括一下方面:

1、形态变化缺少严格意义的词的形态变化。

现代汉语中,形态变化的现象是有的,但是不多见。有些词虽然是具有某种形态上的变化,但是这种变化不是所以同类词都所具有的,也不是所以场合都适用的。例如:双音节动词的重叠方式通一般是ABAB,如商量商量、照顾照顾;双音节形容词的重叠方式通常是AABB,如干干净净、舒舒服服。但是少数双音节的形容词有ABAAB的形式,如:雪白雪白、通红通红。此外,不是所有双音节的动词和形容词都有这种形式,如:担心、喜爱,不能说成担心担心、喜爱喜爱;形容词“美丽”,“聪明”也不能说成“美丽美丽”,“聪明聪明”。

2、语序和虚词是汉语表示语法关系的重要手段。通过语序和虚词表示语法关系是现代汉语的重要特点。如:“一个没有来”和“没有一个来”,这两句话字数和字都一模一样,只是语序不一样,前一句的意思是只有一个没有来,其他人都来了,后者的意思是全都没来。

3、在现代汉语里,词的结构方式、短语的结构方式、句子的结构方式大致相同。词、短语、句子都有主谓、动宾、偏正、补充、联合等五种基本结构方式。

4、汉语有丰富的量词。除了标准量词(如度量衡量词)外,汉语有丰富的一般量词,数词一般不直接与名词组合,中间要使用恰当的量词。

语音特点

(1)每一音节都有声调

声、韵、调是汉语音节的三要素,其中,声调是音节必不可少的组成成分。

(2)没有复辅音

辅音以清辅音为主.浊辅音只有m、l、r、n、 N。

英语等外语有浊辅音和复辅音;

古代汉语也曾存在过复辅音;

现代汉语没有复辅音。

(3)元音占优势

任一音节必有韵母,任一韵母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元音。

元音属于乐音,辅音属于噪音。

汉语的复韵母即使两个元音(好hǎo)或三个元音(教jiào)也是一个音节。

现代汉语以清辅音为主,清辅音声带不振动,所以,音节中噪音少而乐音多。

(4)没有入声

古代汉语和近代汉语都有入声。

古代入声音节在现代汉语中分别归并平(阴平、阳平)、上、去三个声调中。

有些方言仍然保留入声声调。

词汇特点

(1)以单音节词根和根词为主

(2)双音节词占优势

(3)多音节词语中“四字格”为主

语用特征

(1)现代汉语的意义表达经常采用意会的方式。

(2)表达求简、求明,求达意而已,并不一定求句子结构的完整。因此,句子有许多省略的形式。

(3)依靠语境消除歧义

消极影响:网络语言毕竟不是大众化语言,毕竟没有在全社会流通,还有很多人无法理解其中的深奥内涵,往往会使人一头雾水。

网络语言的盛行使现代汉语失去了语言的音乐性与字词的严谨性。网络语言的随意性与多变灵活性及多种语言的混用,导致了现代汉语语音方面产生极大窘境。网络语言相当的杂,有各种符号的杂用,又有数字与汉字的混用,这造成了汉语语音的困难,没有固定的拼音能表示这些混用词汇。

网络语言是一种具有强适应性和强生命力的语言,虽然存在着许多优点,但也不可避免暗藏着许多不足之处。我们应该趋利弊害,使其正确健康地融入到现代汉语之中。

参考文献: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6篇

关键词:字 word 多音模式与辞 不同层次的语法

赵元任先生晚年关于汉语类型的思考与探索是他留给汉语语言学和世界语言学的宝贵遗产,其中若干重要概念与范畴经过徐通锵、潘文国、王洪君等字本位学者的阐发已得到长足的继承和发展,而另一些思想萌芽的理论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值得我们继续发掘、梳理和研究。

一、字的核心地位

赵元任晚年的汉语研究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个重在陈述事实,不顾忌与流行理论的冲突。另一个是在与印欧语对比中研究汉语特点。由此,他对汉语语言单位的看法发生了根本转变,这突出表现在对字与词的关系上。他(1975)直接否认汉语有词这样的语言实体:“汉语中没有词但有不同类型的词概念。”同时强调:“在中国人的观念中,字是中心主题,词则在许多不同的意义上都是辅的副题”(以下简称“字中心论”)。赵元任的这篇文章是用英文写的,发表在台湾,未能及时为大陆学术界所知,直到1991年才由王洪君翻译问世。①然而译文发表已有20余年,至今“字中心论”依然没有获得广泛的支持。吴宗济先生评论赵元任晚年的学术思想“多有超越时代的创见,因而一时不易被人理解”(参见《赵元任语言学论文集》序)。此话千真万确。

赵元任先生关于字和word的对比,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

首先,他认为字与word相当。他说:“字这个名称(这样说是因为我希望先避免把word这个词用于汉语)将和word这个词在英语中的角色相当。”这个“相当”的意思,联系上下文应该理解为:字和word都在各自语言中占有核心地位。

其次,他认为这两个角色相当的语言单位,其本身的特点并不相同。所以紧接着他又说:“这样说绝不意味着“字”的结构特性与英语的word相同,甚至连近于相同也谈不上。”“它跟说英语和写英语的人叫作word的那种别的语言里的成分在结构上有很大的区别。”他又强调:“印欧系语言中word(词)这一级单位……在汉语里没有确切的对应物。”他以橘子(tangeriner)与橙子(orange)这两种类似而又种属不同的水果的关系为例来说明字与word的不同。

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在于这两种语言单位的不同形式及其不同组合方式。前者是没有形态变化的声调音节,后者是有形态变化的带重音的词。

赵元任先生关于字是汉语中心主题的思想,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字本位研究中得到了继承与发展。

徐通锵在完全不了解赵元任这一思想的情况下,经过长期探索,1991年在香港“华语社会中的语言学教学”研讨会上明确提出“字是汉语的基本结构单位”的主张,与赵元任先生的思路不谋而合。更重要的是,与赵元任先生散论式的表述不同,徐先生在《语义句法刍议》(1991)一文中比较完整地阐述了他的字本位研究的主要观点:各类语言都有控制语言结构的基点,在印欧语中是词,在汉语中则是音节。他认为印欧语是多音节的间接编码语言,第一步编成多音节语素,第二步编成词,然后组句。汉语则是直接编码语言,可以在音节基础上直接组句,用“合二为一”的方法把词组变为词来组句。无独有偶,他关于汉语是直接编码的语言的看法在英语界也有类似观点。②徐通锵认为,印欧语与汉语分属两类不同的语言类型——印欧语是语法型语言,汉语则是语义型语言。因而在语法结构上,前者重“形”——注重词与词的形式配合,后者重“序”——与词形变化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篇文章中,他还没有完全放弃“词”的概念,只是认为汉语的词的特点是单音节。1992年徐通锵先生更明确地提出:“字是汉语语音、语义、语汇、语法的交汇点”,这既是徐先生字本位研究的核心观点,又是赵元任“字是汉语的中心主题”思想的具体阐述。徐先生的“交汇观”是否已经受到赵元任“字中心论”的直接影响,我们不得而知。几乎在同时,《语言研究》的汪平也在并未受赵元任影响的情况下独立写了《字本位语法》。他们的思路与“中心论”完全一致。1994年,徐先生把“一个音节 ·一个概念·一个词”修正为“一个字·一个音节·一个概念”。1997年出版的《语言论》提出汉语的“字辞块读句”五级语言单位层次,并对“交汇点观”进行了全面论述,构筑了汉语字本位研究的理论大厦。从“字中心”到“字本位”。

二、英汉枢纽单位的对比

相比于徐通锵,王洪君的字本位研究另有特点。徐通锵的“交汇观”主要基于汉语本身材料,并立足于宏观研究,采用语音、词汇、语法、文字等方面的具体材料加以论证的。而王洪君从英汉对比的角度,对“字与word角色相当”作了直接说明。1994年发表的《从字和字组看词和短语》一文提出“字的名称比语素更能反映该级语法单位在汉语中的特殊地位——语音单位和语法单位的交汇点。”此后她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并在《汉语非线性音系学》一书中,从音系学和语法学两个不同角度,详细论证了“字类似英语的word,是汉语的核心单位”。这就把赵元任的“中心主题”和徐通锵“交汇点”的观点在语言类型比较的背景下具体化了。从语言学角度看,这比单纯强调汉语特点的研究视野更宽,也更具说服力。

王洪君认为,英语的词是英语三方面的交汇点:音系单位、语法单位、文字单位。汉语的字也是这三方面的交汇点:音系字(音节)、语法字(语素)、文字字。

从语法单位看,英语的语素(应该称词素更确切——引者注)虽然是英语中最小的语法单位,但它是跨音节,跨音部的,它没有重音,更无停顿和语调。因此,它没有自己的韵律特征和韵律结构,只能依附于词,因而不能独立。而英语的词虽然还可以再分解为更小的音系单位和语法单位,但是只有它才具有固定的重音和固定的音节分界,才可以(在句法结构中)自由单说,所以“虽然词既不是英语最小的音系单位,也不是英语最小的语法单位,但它却是英语中语法单位和音系单位彼此交汇的最小单位。”因而是“语法和音系两方面都自由的最小单位”(王洪君,2008:319)。词以下的单位如莫拉和音节要根据词的首音优先原则和音节结构规则划分,而词的重音规则、词内音段配列规则却是独立的,与词以上单位(短语、句子)无关。所以,词是英语句法韵律各级单位中起枢纽作用的基本单位。

同样,字在汉语中的地位与word在英语中的地位相当。汉语的语法单位和音系单位的交汇点比英语的层级低,在“音节—语素”这一级上就交汇了。所以汉语的“音节—语素”这种“一音节一义”的小单元就是汉语的最小句法韵律自由单位。汉语的字有固定的音节边界、固定的声调,并且即使是黏着语素,也可以单独称说,如“学校”的“校”。而字以上的各种单位,如字组和短语,都是在字的基础上进行变化或再派生出各种变化规则。

王洪君的理论表述还沿用了词本位的系列术语,可能会引起不熟悉她体系的读者的误解。对于各个层面的“字”,王洪君是这样表述的:

我们主张把汉语的语素和音节都称作“字”,同时把语素特称为“语法字”,音节特称为“音系字”,而去除了少量语素—音节不相重合之特例的、有意义的音节特称“韵律字”。

依笔者理解,音系字就是从语音角度划分出来的最小的独立单位,即有调音节。语法字(语素)就是从句法角度划分出来的最小独立单位。语法字(语素)与传统语法的语素概念不同,仅指单音节的语言单位,即有义音节。

因此,王洪君的语素专指表义单音节,这与徐通锵先生完全否认语素的看法有所不同。徐先生认为“汉语中不仅没有语素这种单位,而且连这种概念也没有。”“把字等同于语素,这实在是观念上的一大失误:语素既没有理据,也不是句法的最小单位,它们之间没有任何共同之点,无法互相类比”(1997,18)。不过王洪君的“语素”仅指“有义音节”,这也与传统语法无形式限定的“语素”有了本质区别。在后来的论述中,她改用了“语法字”这一术语,其实含义是一样的,强调了单音属性。比如连绵词就属于韵律词而不是语法字(语素)。

同时,王洪君也保留了“词”这个术语,并且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她说:“在汉语中,语法词没有自己专用的韵律标记。正像赵元任先生曾指出的那样,汉语的语法词可以是单音节的,也可以是多音节的。”显然,她不反对使用“词”这个术语,但是她的专用概念“韵律词”是有严格限制的,就是指与“韵律字”相对立的,多音节的语义功能单位。由于韵律词特指双音及以上的句法单位,实质上也就是徐通锵(1997:17)定义的“辞”——“汉语中由几个音节组成的最小结构单位”。

笔者理解,王洪君汉英比较的立足点是:印欧语的语素(词素)不是一个独立单位,汉语的语素(韵律字)则是一个独立单位,尽管很多情况下在句法上黏着。而韵律词(字组)可以是一个句法结构单位,也可以是两个句法结构单位。

抛开术语的纠葛,王洪君在“一音一字一义”是汉语基本结构单位这个问题上,是与徐先生完全一致的。她从两类语言的横向对比中确定了字与word各自具有的句法韵律枢纽地位,具体深入地阐发了赵元任先生“字与word角色相当的”观点,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字本位的理论基础。

不过从语法理论角度看,“字”或“韵律字”还遗留一个重要问题:如果把“一音一字一义”的语法字认定为语法的基本单位,那么这和传统的“词本位”研究是有相通之处的,因为词本位研究的基础并不是词,而是语素,“语素是基本单位”(参见吕叔湘《汉语语法论文集》)。如果我们说语素是汉语的语音、词汇、语法的最小单位,是三者的交汇点,词本位完全赞同。

所以,如果认为字本位和词本位的区别主要是在字或者语素何者为汉语基本单位的话,这很容易变为无谓的术语之争,因为“一音一义”与“有义音节”没有实质性差别。

三、一音一义留下的语法问题

王洪君的字本位研究的一大特色是从音系学角度,说明汉语与世界语言的共性。与大部分字本位研究学者不同,她强调声韵双分的音节结构是人类音系的普遍特点,而并不仅仅是汉语的特点。音节也是英语的音系单位,只是不与语法单位(词)重合,而汉语是(与语法字)重合的,因而是“交汇点”,在语法上与word角色相当。所以,王洪君的字本位研究,更凸显汉语与英语等西方语言的共性。也许这样表述更容易理解:在英语中,音节是word之下的一级音系单位,但不是语法单位。在汉语中,音节既是音系的核心单位,也是语法的核心单位,而词——王洪君的韵律词,徐通锵、潘文国等人的辞则是由字构成的次级单位。

不过,音系与语法虽有联系,但不完全是一回事,从语法角度来看,字还有一个与word不同的问题,也是现代汉语不同于古代文言的特性之一。这就是字义问题。

马建忠以来的现代汉语研究之所以弃字取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古代的字,或者说文言的字,有相当一部分在现代汉语中不再直接表义,而是与其他字合为字组(合成词)作为一个句法单位使用。很多字在现代汉语中往往已经成为一个句法单位(合成词)的理据成分。

这个问题首先是一个词汇问题,吕叔湘先生在讨论词的问题时说:“讲汉语语法,也许“词”不是绝对必要,可是从语汇的角度看,现代汉语的语汇显然不能再以字为单位。”(《语文常谈》三联书店,1980版,46~47页)

吕叔湘(1963:420)还指出,汉语中有不少字“不是意义上不可缺少,而是带有衬字添音的作用”。潘文国(2002:237)把汉字表义程度分为17类,最后一类就是完全不表义的。周上之(2006:303)提出有一类字,意义虚化,句中只有语法作用。比如“打赤膊”的“打”,“睡一觉”的“觉”,只作句子成分,而并无确切意义。

这一类字,是否也是汉语的基本结构单位?这是字本位研究必须回答的问题。

这个问题其实是字本位和词本位面临的共同问题。词本位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是模糊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

首先,词本位认为无义音节不是语法单位,因而将其排斥在语法研究之外。马庆株(2000:308)说:“语法学只关心与意义紧密联系的语言单位的功能类别。”“最小的有意义的符号是语素,俗称为‘字’。比语素小的单位只是语音单位,不是语法单位。例如……多音节语素中的音节,它们只是构成语素的语音单位,属于语音层,而不是语法研究的对象。”语法学只关心与意义紧密相连的语言单位的功能类别。把语法研究置于以意义基础的功能分析之上,这就使语法分析脱离了形式依据,这是传统词本位研究的最大弊病,也是其理论不能自圆其说的根源。

其次,词本位没有回答上述在合成词中不表义的“有义音节”是否仍然是汉语的基本单位。这种词中虚化,已经无义的“有义音节”,只构词而不造句,与word不在一个层次上,因为word是句法单位。

印欧语的词理论是以形式依据为最终标准的。比如固定词组虽然作为一个语义功能单位使用,但依然以形式标准看作词组,而不是词,尽管它的作用只相当于一个词。所以,汉语词本位研究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印欧语语言理论的立足之本。

因为无形式依据的语义标准是无法贯彻到底的,所以,不管词本位的理论家们主观上如何思考,客观上他们不得不放弃这个标准。汉语的许多无义字(无义音节,利用剩余法确定的)不但是语法单位,而且还是词,因为它们可以在句中起作用,比如量词、助词、连词、叹词等。

许威汉(2000:284)觉察到这个问题,并着重指出:

从意义着眼,词究竟是什么还是难于弄清楚的。而且,“意义单位”的意义,还得下注解才行。为什么呢?因为照通常的想法,“人”“黑”“走”等有意义,“如果”“也”“啊”等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功用”;而语言学家认为功用也是一种意义,可以叫作语法意义。这就必须给“意义”下一个注解。

这是概念的扩大,“有义音节”的“义”在这里被扩大到功能范围了。把本不是意义的功能塞到了意义中去,这是违反同一律的。严格地说这是偷换概念。词本位研究有两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是通过偷换概念的办法来摆脱困境,自圆其说的。一个是“广义”形态,把不是形态的语法功能也看作形态。另一个是“语法”意义,把不是意义的语法作用也看作意义。

词本位研究虽然放弃了“字”这个客观的基本语言单位的形式,但在实际中还是不得不回到“字”(音节)的形式基础上。比如,在使用功能标准来分词时,就必须立足于音节,以一个音节是否有义来作为语素的分析基础。所以,单纯的意义标准是无操作性的。吕叔湘(2002:399)早就说过,“最成问题也最不成问题的是意义。如果真像某些语法学家所说,一种动作或一种性质,当你把它当作一种抽象的食物看的时候,它就具有名词的性质,那么,意义真是一个最听话、最不捣乱的孩子,可以放在一边。词本位不会不明白这个道理,为什么在语素问题上就避而不谈呢?吕叔湘先生还有句名言:

汉语的词在形式上无从分辨。

其实,汉语的所有语言单位在形式上都无从分辨,虽然它们都依附于音节之上。

从扩大的意义概念出发,词本位研究有一个秘而不宣的分词标准,就是实词和虚词标准不一。虚词之所以定为词,并不是因为其意义,而是因为其句法作用,即所谓语法意义。语义标准只适用于实词,对于虚词来说,只有功能标准。汉语中有一部分词不是语素,也不是在语素(有义音节)基础上划分出来的,而是在字(音节)的形式基础上直接使用功能标准得到的。吕叔湘(2002:378)很早就明确谈到过词本位的这根软肋:“在语义方面,……实词的词汇意义和语法意义能分开,虚词的词汇意义和语法意义分不开,甚至没有多少词汇意义。”吕叔湘(2002:514)特别说:有些助词的“词”的资格不牢靠。……大概除语气助词外,都在不同程度上有能否保留“词”的资格的问题。

同样道理,字本位研究如果以“一音一义”为基础,不把“音”和“义”分开,或者在音义关系上一味坚持“意义”原则的话,则有可能重蹈词本位覆辙。

比如,徐通锵(1997:12)认为,汉语的发展从“一个音节一个意义”发展为“两个音节一个意义”。他说:“随着语言的发展,双音字兴起并逐渐成为语言的主流性结构单位。”并且明确说:“字则是指音义结合的语言结构单位,而且有时候不限于一个音节。”他把多音单位也纳入字的范围。如把“彷徨”“朋友”之类的叫作双音字,“绿油油”之类的叫作三音字,“稀里哗啦”“惊心动魄”之类的叫作四音字。

把字组也称作字,就等于取消了字作为汉语基本单位的核心地位。字本位研究沿着这条路是走不通的。从语义出发,把字扩大到字组,就等于取消了字的形式依据,等于承认可以按照意义标准来划分基本语言单位。这必将与词本位殊途同归。陆俭明(2009:12)说:“如果字就是指最小的音义结合体的话,我也可以接受字本位的观点。”这句话潜台词其实就是说,只是把语素概念换一个名称,词本位完全也可以接受字本位研究。客观地说,词本位甚至可以反驳,你的字还不如我的语素,最起码语素是不可能与短语产生纠葛的,而这种语义字不但包括语素和词,甚至还包括固定短语。怎么能称为“基本”语言单位呢?

徐通锵“语义型”的字本位观和传统的词本位观都是立足于意义基础的,而是否以语义为基础则是“字”或语素的区别所在。立足于语义的“字”(以下简称“语义字”)势必脱离字的形式,这就与“语素”在思维方式上是一致的。语义字与语素没有本质区别。

所以,徐先生关于汉语是语义型语言的观点和传统的词本位是有共同点的,就是承认汉语基本语言单位建立在语义基础上,或者说,把语义作为确定基本语言单位的标准。

这不符合“字是汉语中心主题”的精神。赵元任先生说:“什么是一个字?一个字总是一个音节,通常还有一个意义。”赵先生还说:“我打算用它的汉语名称“字”,不方便的时候,就干脆先把它叫作“音节词”(word-syllable)。”而“语义字”不是“音节词”。“如果我们深入观察现代汉语的话语结构并试图找出类似其他语言里word那样的小单位,就会发现,有时一个音节词像一个word,有时则两个或更多音节词结合在一起才像一个word。”(2002:894)

赵先生用了很长一段话来说明什么是“字”:

“字”这个词,严格地说是“字”这个字,就仅仅是指那个在学校里教授的、在语文工具书里被解释的、书写上作为独立的单位而彼此分开的、人们意识到语言里的微小变化时最常谈起的那个普通的、短短的话语成分。

这里丝毫没有提及一音一字必须要有一义。

同时语义字的划分也不同于word,不符合印欧语划分基本语言单位的精神。Word的划分标准不是语义,而是形式。

吕叔湘先生(2002:487)说:“一般地说,有两个半东西可以做语法分析的依据:形态和功能是两个,意义是半个,——遇到三者不一致的时候,或者结论可此可彼的时候,以形态为准。重要的是末了这句话。”

两种对立的理论研究走向同一条道路,这说明:不管哪一种理论研究都不能把语法分析置于意义基础之上,否则必然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中。

徐先生的字本位没有看到字的形式的主要作用,过分强调了字的意义。他把汉语看作“语义型”语言,以区别于“语法型”的印欧语。他的“一音一义一字”的概念只限实字,不包括虚化字(虚字是块的标记)和无义字(由一音一义虚化或变化而来的无义音节),而无义字正是现代汉语研究弃字取词的主要原因。

字本位研究的另一主要倡导者潘文国在此问题上与徐先生有所不同。他(2002:268)说:“汉语虽然是个语义型语言,但汉语的语义往往是不自由的,受约束的。……因此,光讲汉语是语义型语言是不完整的,完整的提法应该是:汉语是一种语义型语言,又是一种音足型语言。这正是字本位研究带给我们的最重要的结论。”

针对字的语义问题,潘文国(2002:235)说:“汉语的字是形音义三位一体:一个字形,一个音节,一个意义。人们容易想象这三者也一定是同步出现的,有其形必有其音,也必表示一定的意义。事实并非如此,……在不少情况下,一个字的出现并不是为了表示它所代表的意义,而只是为了表示这里需要有一个音节!

这也是词本位研究所赞同的,吕叔湘、熙(1952:5)说:“字是形体和声音的单位,词是意义的单位。”

字本位的字,其立足点是音形,而不是意义。一切语言单位,过得硬的标准不是意义,而是形式。

郭绍虞说:“汉语对于音节,看得比意义更重一些。(参见《汉语语法修辞新探》,商务印书馆,1979:444)潘文国(2002:205)进而认为,汉语构辞起作用的“第一是音节,第二是语义”。

徐通锵先生后期著作中,用字组的概念代替了双音字或多音字的说法。他(2008:128)在谈到汉语书面语和口语差别时说:“文言以字为基本结构单位,特点就是1个字·1个音节·1个概念,但以口语为基础的白话早已突破这个“1”的限制,形成2个字·2个音节·1个概念的字组;也就是说,字组已经成为表达概念的结构单位,而字在这种字组中已处于理据载体的地位。”这里他已经明确地把字和字组区分开来。他接着强调:“字在字组中虽然转化为理据载体,但并没有因此而丧失它作为汉语基本结构单位的地位。”不过他仍然强调语义的作用:“汉语的音节与概念性的意义有强制性的关系,是表义的单位,一个音节一个字,字组的生成是以字为基础的,因而在解释多音节单位意义时,就需要着重关注单音节字的字义之间的组配生成关系以及它们与字组整体所表达的概念意义之间的关系。”但是,对于在多音单位中不表义的字,徐先生没有论及。与此相关的是虚字的性质,虚字在徐的体系中没有定性,只认为是块的标志。

王洪君对汉语最常用的两种语音构词法的研究,证明在汉语本族语中由无义单音构成的多音节词象声词、连绵词等以及其他语音形式如儿化等也是受单音控制的。她(2008:160、187)将前者称为“一生二”式,后者为“二合一”式。

虽然王洪君从音系学角度证明了单音的核心地位,但在语法方面,她也赞同“一音节一义”的原则,把意义看作是“语法字”的前提之一。至于作为理据成分和构辞(合成词)成分的无义音节,在语法上是否具有与有义音节同样地位,她的研究没有涉及。这是字本位语法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认为,潘文国“音足型语言”的提法比语义型更体现汉语的语言类型的本质。从语言单位的角度看,字的本质特征是其音和形,意义不是。吕叔湘先生说:“传统的‘字’,既指书面上的一个个方块字,也指口语里的一个个音节,不管它在多大程度上独立地起表达作用。”

没有意义的字依然是字。这个大家都不会有异议。但是这样的字是不是语法单位?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字本位研究的各家中可能就有分歧了。

笔者认为,辞中无义字——不管原本是无义字还是有义字——都不能排斥在语法研究之外。因为这类无义字同虚字一样“无义有用”。

辞中无义字虽不直接参加组句,但有另一种层次的语法作用,就是构辞作用。一个无义字与一个有义字构成了一个辞,而这个辞即使与那个有义字是同义的,它们的句法功能也有不同,必有其不可替代的一面。这种句法差异突出表现在汉语独有的同义字辞上。汉语的同义字辞,语义相同而音节不同。它们在组句中各自发挥着自己独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时,无义字对句法的作用是间接的。

此外,汉语中还有少数直接以无义字、虚化字作句法成分的情况。如“打的”的“打”,甚至还有“无义动辞”,即所谓形式动词“进行、加以”之类。这些字、辞都是无义有用的。

从汉语组合的形式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凡字都有“独立性”,包括无义字。比如,当我们说“葡萄的‘葡’是没有意义的”这句话时,实际上就已经承认了“葡”的独立性,承认“葡”可作主语。因而笔者以为,只有坚持认为无义字也是语法单位才是彻底的字本位。因为字本位研究不能以意义为基础,而必须以形式为基础。

因而彻底的字本位不但要坚持强调字的地位,还需强调在字的音义关系上,音为基础,义依附于字。如果在音义关系上不坚持这一点,就无法和词本位研究,无法和词本位的基本单位语素划清界限。词本位是以意义为前提的,语素“最小的音义结合体”的概念包含三要素:最小、音、义。其中“义”是关键,“最小”是限制“义”的,与“音”无关,“音”的数量无足轻重,完全取决于“最小的义”的要求。正是基于这一点,词本位认为无义音节不是语法单位,只是语音单位,在语法上没有地位。因而语素是一个与音节数量无关的概念,可以撇开音节,直接定义为“最小的意义单位”。在音义关系上,词本位的实质是定义不定音,而字本位则应该是定音不定义。由此来看,笔者认为,“一音一字一义”留下了与词本位相通的漏洞,只有堵了这个漏洞,才是彻底立足于字。

从历史经验来看,如果不坚持形式标准,脱离“音形”来谈语法,任何理论——不论是字本位还是词本位——都有可能混淆基本语言单位的界限。比如,吕叔湘先生曾把“您”看作两个语素。陆志韦(1957:1)曾经批评“小词+小词=大词”的说法有以词构词的弊病。因为赵元任先生(2002:894)曾谈到用音节词(字)创造新的复合词。由于词本位的“词”是不考虑音节的,一个复合词可以包括两个单音词,甚至短语(三音词含双音短语)。徐通锵先生(1997:140)虽然批评说:“词中还有词的说法在逻辑上不大说得通。”但是他本人(1997:12)也曾把“惊心动魄”看作一个字。两者都是忽视形式而重视语义的结果。

笔者认为:正如音系字(韵律字)不必是一个意义单位一样,语法字也不必是一个意义单位。两个层次的字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从语法角度看,有形式未必有意义,但有形式必定有功能。或者说,字未必有义(词汇意义),但必定有用(语法作用)。意义和功能都以形式为立身之本。无形式必无意义。有形式必有功能,意义以形式为前提,功能不以意义为前提。

所以,虽然字绝大多数是有义的,但对无义字的态度是字本位研究的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因为这才是字本位和词本位的真正分歧。无义字是字本位和词本位的试金石。我们必须为赵元任先生“字与word角色相当”的论断作一个注解:字是以其形式而不是以其意义和word角色相当的。

四、多音模式与辞的问题

字本位的另一个问题是由字组成的语言单位——“辞”的问题。

字本位研究的重点不在字而在辞。因为“字与word的同”突出表现在“辞”上面。

辞是以字为基本语言单位的汉语发展的必然产物,辞出现在汉语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从造字演变为组辞,这种语言单位的生成方式的演变,使汉语字汇系统脱胎换骨,能以数千基本字从容应对无限增长的信息概念。这并非字本位一家之言。比如苏新春(1993:195)认为汉语词汇发展经过如下三部曲:1.一音一字多义;2.一音多字或一字多音;3.多音(多字)组合为复合词。汉语由402个音节加上声调构成的1300多个声调音节相互之间仅仅组合一次,就能得到169万个双音结合体,而汉语词汇的总数目前大致只在40万。所以他说“汉语词汇由单音词向复合词化方向的变化,是为自己找到一条生气勃勃、充满弹性的发展之路。”这与字本位的观点如出一辙。

对于立足于音形(音足型)的字本位研究来说,其理论难点不在字而在辞。

字是汉语的自然单位,是汉语的语言实体,就像英语的word一样,这一点根本无需论证。而辞则有本质的不同,辞是在字的组合中分析出来的语言单位,是对字组的定性,相当于赵元任先生所说的“词概念”。因此,对于辞的界定就如同对词的界定一样,必然会有不同的意见。

赵元任先生似乎预见到会有这个麻烦,他(2002:899)批评那种一定要在汉语中找到词的流行观念:“为什么非要在汉语里找出其他语言中存在的实体呢?更有成效的进一步研究应该是确定介乎音节词和句子之间的那级单位是什么类型的,至于把这些类型的单位叫作什么,应该是其次的问题。”

他把这级单位称作多音节的“模式”:“语言中有意义的单位的简练和整齐有助于把结构词和词组做成两个、三个、四个、五个乃至更多音节的方便好用的模式。”值得重视的是,这个“模式”并非指固定组合,而是指横跨于印欧语词和短语两边的字组,既包括结构词(复合词),也包括词组(短语)。这个概念打破词和短语界限。

赵先生的这一思想至今还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词本位研究仍然受困于不分音节的统一的词的概念。赵先生晚年已经抛弃了以前建立在“语素、词、短语”概念之上的词的看法。他的“词”是一个具有很大弹性的模糊概念,既可以是单音节的音节词,也可以是多音节的结构词、语法词、临时词甚至词组。他说:“汉语的词在日常语言中,……是指措词用语和各种固定短语。”

字本位研究中,徐通锵先生把字以上的单位——辞——定义为固定性字组。但由于他从语义出发,没有坚持形式标准,所以未能说明辞与字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语言单位。字作为汉语的基本结构单位,或者说最小结构单位是不可分割的。但是辞则不同,作为字组的辞是由两个(或多个)基本单位构成的。

绝大部分字本位的支持者或反对者往往把争论焦点聚于“字”,但他们都没有意识到:字本位研究的难点不在字而在辞,因为我们无法把辞与一般字组完全分离。这个问题也是词本位的老大难问题,只不过表述方式不同:复合词与短语是无法截然分开的。

从字出发,所谓辞或复合词只是字的组合体,不是基本单位。汉语语法分析中,只有基本单位在形式上是不可拆分的,而由字派生的辞(合成词)都是可以拆分的,(至于它们拆分后是否还有意义,能否单用,都是另外的问题)。它们尽管被冠以“固定性结构”,其本质仍是字组。比如成语,即使被称为“凝固性短语”,但只要需要,就仍可拆分或替换其中的字,这也是汉语字汇推陈出新的力量所在。比如老舍就曾把丰富多彩改为“丰富多腔”。

陆俭明先生对字本位的一个主要质疑就是,新理论的提出应该有助于解决旧理论解决不了的问题,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字本位来说,也就是能否解决词本位解决不了的问题——语素与词、词与短语的分界问题。陆先生的质问是十分尖锐的,直到目前为止,字本位也没有拿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

字本位阵营中对于辞与一般字组的具体研究以陈保亚关于“字结”的研究最为深入。

陈保亚在字的作用上,与徐通锵有所不同。他(2008:360)说:“我同意徐老师对词的看法,我们的主要分歧在于,徐老师主张直接以字为单位来研究语法,而我觉得字上面还应该有一种具有生成能力的单位,当然不是词。”(参见《求索者——徐通锵先生纪念文集》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他(1999:2005)提出以“平行周遍原则”作为划分字结(偏正辞)与偏正词组的标准。不过金朝炜(2012)指出这个原则是不成立的:“陈保亚所举出的所有的平行周遍的字组实际上都是非平行周遍的。”“我们通常认为是规律性极强的字组,但事实上反例几乎不可避免地一定会存在。笔者搜尽各类资料,却仍未发现一例字组可以严格地说是平行周遍的。”(参见《字组的性质与类推》,载周上之主编《世纪对话——字本位和词本位的多角度研究》,北京大学2012年版)笔者认为这个批评十分中肯,然而更重要的是,“字结”研究的思路与词本位在本质上还是一致的,仍然希望找到一个标准,把一般字组(传统语法所谓短语)和辞(固定字组、传统语法所谓复合词)截然分开。无论是字本位还是词本位,只要试图把同质的东西划分为性质不同的两大块,必然殊途同归。如果字本位研究不改变立足于语义功能的研究思路,即使不用词本位的概念术语,走的还是词本位的老路。

笔者同时认为,陆先生对字本位的批评虽然深刻尖锐,但依然是从词本位的角度看待汉语的结果。如果我们不再从“语素、词、词组”这类印欧语概念思考问题的话,就能理解词本位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研究,仅仅是对字或者字组的语义功能进行划分,而语义功能的差异是连续的,渐变的,是不存在印欧语“词素、词、词组”那样泾渭分明的形式界限的。基于“音足型”的字本位研究认为,对于同样形式的语言单位,是不可能用语义功能标准截然分出两类不同性质的语法单位来的。因此,在“字”基础上,是不可能截然分为语素和词两类语言单位的,其间必然有一段不可分割的连续体。同理,一个多音模式(字组),也不可能截然分为复合词(辞)和词组(短语)两类语言单位的,其中也必然有过渡,如离合词和其他亦此亦彼的形式。

换一个角度看,也同样,不同形式的语言单位,虽然可以形成同类句法单位,但是不能把这类语义功能看作是与基本单位平起平坐的语言单位。

形式单位与语义功能单位不是一个级别的语言单位。前者不依赖后者,是研究后者的基础,后者则依附于前者。

换言之,对于字和字组的句法功能研究是不可能划分出印欧语那种词和非词的界限的。就好比我们不可能以语义功能标准把印欧语的词和词组分为两类形式单位一样。

相对于字来说,辞在形式上并不“固定”,就像用七巧板拼图一般,既可以拼合,也可以拆分。从这个意义上看,把辞看作和字同类的形式单位显然是错误的。字本位强调字与辞的形式差异,只有基于这一点,字与辞才得以划清界限。辞作为凝固性字组的所谓“凝固性”,仅仅指单字组合之后的语义确定性,而非组合的不可分割性。

从形式这个角度看问题,词本位的失误并不仅仅在于弃字用词,更重要的是在舍弃字的同时放弃了形式标准而改用意义标准。吕叔湘先生有句名言:“汉语的词在形式上无从分辨。”词与语素以及短语的界限之所以划不清,原因就在于此。从字本位的角度看,词本位所谓分词这个问题是含混不清的,如果以字的形式为基准,应该分属两种层次的研究:一是语素和单音词,这是对于字的语义功能的划分;二是合成词与短语,这是对于字组的语义功能的划分。前者是对于汉语基本结构单位的研究,后者是对基本单位的组合体的研究。前者相当于印欧语的单词的研究,后者相当于印欧语的固定词组的研究。同样,字本位的关键也不在于强调语义的重要性,而在于是否能坚持字的形式作用。

不过,赵元任先生的论断如果细细推究一下,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未解决,就是多音模式与所谓自由组合的字组两者之间的关联。一方面如上所述,固定字组具有拆分的可能,而另一方面,被视为“词组”或自由短语的东西,有时也必须作为固定组合使用,不可分割。也就是说,所谓自由短语的分合也不是绝对自由的,有时也有凝固性。对于自由语素的非自由性,词本位早有共识,但是对于自由短语的凝固性,这方面似乎还鲜有研究,应该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新课题,还应该成为字本位和词本位的共同课题。如果能理清自由短语固定使用的情况,辞和非固定字组的密切联系就能看得更清楚了。

王洪君(2008:298)对于“韵律词”和“韵律短语”相互关系的分析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考答案。她认为,韵律词和韵律短语之间存在着“韵律类词”这一过渡形式。比如三音结构可以分为两类:“1+2定中为韵律词(如东北虎——引者注)、1+2定中为韵律类词(如纸老虎——引者注)、2+1述宾为韵律短语(如研究虎——引者注)。”但是双音模式是否存在过渡形式?如何区分?换言之,韵律词是否也包括自由字组和固定字组两类?王洪君似乎没有专门论述。

相比之下,潘文国(2004:191)则把两者之间的这种联系和过渡说得更明确:“在汉语中,不论古今,词和短语都是难以确定的过渡性单位……刘勰把它们统称为‘辞’。”他(2004:203~204)又说:“把词扩大到辞,这是为了给困扰现代汉语研究多年的词与短语难以划界问题找一条出路:既然词与短语在理论上如此难以划清,而按现代语法学家的研究,汉语中词与短语在结构上又无很大不同,那为什么不能换一个思路呢?这就是根本不去追求勉强将它们划清,在一般情况下就将它们统称为辞,不区分是词还是短语……说到底,硬要给词和短语划出分明的界线是词本位思想的产物,随着词本位思想的抛弃,人们将会发现,词和短语不分不会是什么严重的问题。”注意,这里的词仅指复音词,不包括单音词。从字的角度看问题,单音词与短语之间是不可能存在纠葛的。就好像印欧语的词和词组之间界限分明,不会发生纠葛一样。

字和word既有相同又有不同。在其生成发展上,现代汉语的字与word完全不同。字在字汇体系中是一个稳定封闭的部分,常用汉字大概在三四千左右,而辞则是一个变化的开放的部分,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与字相比,Word本身就是开放的,其数量仍在不断扩大。如果理解了字与word的差异之后,我们就会看清,汉语的所谓新词,绝大多数只是新辞——旧字新组而已。汉语以恒量的字来生成增量的辞。从这一角度观察说,汉语的字与辞的关系就好比印欧语词与词组的关系。字为本原单位,辞为派生单位。

词本位的最大问题在于脱离了汉语的形式来研究汉语,因而把两种不同层次的语言单位——字与辞看作同级语言单位。就好比把英语的词和词组看作是同级语言单位,这还不乱套吗?

数十年的汉语研究告诉我们,作为固定组合的二字词或三字词与作为自由组合的二字短语和三字短语是无法截然分开的。这证实了赵元任先生三十多年前的论断:多音模式既包含结构词,也包括词组。与此紧密相连,词本位研究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单音语素与单音词是无法截然分开的。因为我们在进行这类鉴定时,并不是在划分汉语的形式单位,而是在对汉语的单位组合进行语义功能分析。王力先生在分词时首创的扩展法,其实只是用功能标准来考察两个形式单位之间的组合关系,而不是对形式单位进行界定,扩展的前提必须是两个形式。(参见周上之《汉语离合词研究》,2006)

综上所述,在字的音形义关系上,字本位阵营存在着两种不同理论倾向:一种是强调字的意义,另一种强调字的音形。前者以徐通锵为代表,后者以潘文国、汪平等人为代表。笔者赞同后一种,并认为,这是与赵元任“字中心论”思想一致的。

语言学家们研究语言必须从语言实体出发,语言实体是语言事实,事实只有承认不承认的问题,事实不需要界定。

五、不同层次的句法。

赵元任先生“字中心论”的另一个思想萌芽是对于汉语句法的论述。

所谓语法,简言之,就是语言基本单位的组合之法。所谓句法,就是句法单位的组合之法。由于汉语的语言单位与印欧语具有不同特点,因此,汉语的语法与印欧语语法也就有相应的差异。

赵元任先生把汉语语法置于两个背景中进行考察。一是中西对比,另一个是古今对比。

印欧语从古至今,都是以词为主,而汉语则有古今之不同。古代汉语以字为主体,现代汉语主要以因字而生的辞为主体,所以语法格局呈现出不同于印欧语的双重性。汉语的语法由两个层次——字的层次和辞的层次——交织而成。

词本位研究一般认为,由于汉语没有形态变化,所以只有句法没有词法。由于词本位立足于统一的词概念来分析汉语句法,所以不考虑词的音节差异,把单音组合和多音组合都看作同一类句法组合。

赵先生则注意到其间的差异及其对汉语语法研究的重要性。他是从古今汉语差异来看待汉语的句法的。古今汉语的差异首先表现在语言单位的音节形式上:“在汉语的文言阶段,即古代经典和早期哲学家所用的语言中,单个音节恐怕在相当程度上类似与西方观念中的一个word。但是到了现代汉语,这种情况已经大为改观。”同时,他又认为,类似汉语双音化的流行说法“过于简单化了。”因为单音的音节词和多音的字组模式共同发生作用,所以他的结论是“汉语既不是单音节的,也不是多音节的。”从句法组合看,汉语的句法既有单音组合方式也有多音组合方式。这就与印欧语建立在word基础上的单一语法不同了。

赵元任(1956)下面的一段话似乎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注意:“如果凡单音节都是词,而研究其间关系的是句法,那么,我们手边就有了不同层次的句法,其中有些单位就成了别的单位的结构成分”(参见赵元任,2002:810)。其中包含了字本位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思想萌芽。

“不同层次的句法”是汉语语法最重要的特点之一。词本位的许多学者注意到了相关的语言事实,但是受到词的观念的限制,不能从字,也就是不能从汉语的底层结构看问题,因而未能把握问题的本质。比如,熙先生(1982:4)有一个重要观点:“汉语复合词的组成成分之间的结构关系基本上是和句法结构关系一致的。”他认为这是汉语语法最主要的两个特点之一(另一特点是汉语的词类与句法成分之间没有印欧语那样的对应性)。然而为什么汉语的复合词结构和句子结构具有一致性?朱先生似乎没有深究下去,而这其实是“不同层次句法”的表现,只不过用了词本位的曲折表述方式。当然,我们不能苛求当时的汉语研究者,因为不把统一的词概念分解开来是无法把握这一点——字基础之上的句法形式的,看不到复合词的结构就是句子结构——单字组合的句法。其实在朱先生之前,赵先生(1968)就说过:“现代汉语的复合词的构成多数遵循文言的结构类型。”

徐通锵如下论述则对赵先生的话作了具体说明:

“字组的结构规则为什么能称为句法?这取决于“序”的生成。……借助于“因字而生序”的“序”的规则去生成表达一个概念的字组。这样,字组就成为衔接语汇和句法的纽带。”“字组在语义上只表达一个概念,属于语汇的范畴,而其中隐含的组合规则又应属于句法的范畴。

徐通锵(2008:133)还有一句精辟之言,道出了不同层次句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昨日的结构单位成了今日的理据载体。

因为汉语的组合方式“单字编码格局演变为双字编码格局”,因而“字组已经成为表达概念的结构单位,而字在这种字组中已处于理据载体的地位。”

徐通锵同时强调这一变化并没有改变字的核心地位:“从深层的结构关系来看,现代汉语和古代汉语的结构虽有差异,结构单位的表现形式也有区别,一以字为主,一以字和字组并重,但其中隐含的生成机制和基本结构原理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紧接着的这段话是对赵元任“不同层次句法”的最好解释:

“字组生成的研究集中于字与字的先后排列顺序的规则;“序”的有层次的生成体系又如套盒,一层套一层,以字造辞(字组),载体套入线性的“序”。所以,不管是哪个时期的汉语研究,都得以字为基础。为什么?因为从古至今,时、空交集点的字始终是汉语的基本结构单位。”

不过徐通锵关于汉语从单字编码格局变为双字编码格局的说法似乎没有完全摆脱赵先生提及的“过于简单化了”的“汉语双音化”这一流行说法的影响。现代汉语中,字既造句又构辞。辞的内部是单字组合法,辞的外部则不再是单字的组合法,而是辞——多音模式的组合法。汉语句法的真实状况是既有字与字的组合,又有辞与辞的组合,还有字与辞的组合。这种多重句法既不属单字格局,也不属双字格局。笔者称之为:字辞混组格局。

笔者以为,这就是“不同层次句法”的具体意义:单音句法和多音句法并存。当然,其语法的“序”都是字的组合。汉语的辞法和句法,都属于字的组合之法。以字造辞(字组)就如同以字造句一般,都以字为基础。由于遵循同一规则,所以现代汉语字组的结构规则就是古汉语的句法——单字组合法。

有一个问题徐先生未有论及,就是辞的组合与字的组合毕竟是有区别的,这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句法。

赵先生详细研究了两种句法之间的差异,尤其是当两者交互组合的时候,辞的内外部关系会呈现出不一致的状态。他的《汉语结构各层次间形态与意义的脱节现象》一文专门研究不同层次句法之间的矛盾现象。他说:“各结构层都有其独特的活动范围和内在的一致性:如果打破层次的划分,把句中各个成分等量齐观,那么就会出现种种杂乱和不协调;由于结构层次的间隔,说、写、听、读现代汉语的人对这种杂乱和不协调却感觉不出来。”(赵元任,2002:810)。他总结出共有六类这样的矛盾现象,都与字义的虚化和不同层次的组合相关。

辞法与句法一致的现象集中表现在离合词的使用方式上:两字和一辞重合。赵元任先生对此也有许多相关论述,其观点从词本位转为字本位的思想轨迹也十分明显。限于篇幅,只能另文论述了。

汉语大师级人物,如王力、吕叔湘、张志公等晚年也如赵先生一样,表现出类似的反思,有一种向字集体回归的倾向。而赵元任的超前观念,有许多闪耀着凸显汉语类型的思想火花,值得我们继续深入发掘。本文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汉语学界对于这一倾向的重视,推动中国语文研究的现代化进程。

注 释:

①王洪君回忆说:我在翻译赵元任的文章时就开始赞同字本位,徐

老师曾经说我,非得国外大家说了才同意。但还有许多学者根本不同意赵元任呀。我的翻译是叶蜚声老师校对的,他的评价是“赵先生到老年糊涂了”。

②研究英语的复旦大学程雨民教授也持类似“直接编码”的观点,

认为汉语以语素为基础造句。他认为“欧美理论有很多不适用于汉语处,显然是由于欧美学者缺乏汉语知识而残留的,就像他们当年尚未认识欧洲现代语言时也曾带着拉丁语的成见看自己的语言一样。但中国语言学界都没有与他们较真。”他感叹“汉语学界太迁就欧美语言学理论”,出于与欧美学者“较一下真……说明汉语语言系统的运作与欧洲语言很不相同”的想法,他(2003)写了汉语语法专著《汉语字基语法——语素层造句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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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第7篇

论文关键词 个体婚 群婚制 一夫一妻制

当今我国正处在变革的时期,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现今发展的主要特征。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人的婚姻生活及其观念与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一起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这一情况下,本文主要针对我国个体婚的类型演进,而对于外国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则不予讨论。

一、个体婚的类型演进

个体婚,是指由一个男子与一个女子结合所形成的婚姻,即一夫一妻制婚姻。在人类发展史上,婚姻家庭的基本形式经历了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与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相适应。蒙昧时代衍生了群婚制,对偶婚制与野蛮时代相适应,而一夫一妻制则是文明时代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制婚姻是在对偶婚的基础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后,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确立的。一夫一妻制代替群婚制和对偶制是人类历史上发展的必然趋势和伟大进步,标志着人类文明时代的开始,个体婚制也始终是人类文明时代婚姻家庭的基本形式。这种婚姻制度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有所变化。

原始社会晚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狩猎采集经济逐渐被养殖种植经济所取代。因为男性的生理状况在当时的生产条件下更有利于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在社会劳作及生产中发挥了更为巨大的作用,所以他们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也成为整个社会的主宰。因此,子女的男性血缘显得尤为重要,成为男性在社会生话各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关键依据和证明,这就为产生一夫一妻制提供了社会基础和动力。总之,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和提高,社会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以及私有制的产生,是促使父权制社会条件下,对偶制家庭被一夫一妻制家庭所取代的经济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夫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子之手,而且这种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一夫一妻制可以说是父权制社会对婚姻的必然要求。因此一夫一妻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私有制社会关系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必然表现形式。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基础并非自然条件而是经济条件,这种家庭更有利于占有私有财产,并实行财产的父系传递和继承。

二、我国一夫一妻制家庭的类型演进

(一)西周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西周贵族普遍实行一夫多配偶的婚姻,但是否就意味着西周贵族实行的是一夫多妻制度则存在争议。谢维扬先生直接认为“周代贵族婚姻的实质应该是一夫多妻制。”但蔡锋先生认为“虽然(周代)贵族普遍多妾,但其婚姻形态,应该是以多妾制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而非一夫多妻制。”祝瑞开先生则认为:“商周时代,统治阶级大夫以上的奴隶主贵族实行一夫正妻和缤妃腾妾制。”以上学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妻”字所包含的范围,即是否包含“妾”。而根据史料记载,西周时期是十分重视妻和妾的区别的,如《公羊传·禧公三年》:“无以妾为妻”,这就是讲要将妻和妾严格区分开来。《礼记·内则》也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也是说经过行媒下聘迎娶的才是正妻,未行礼聘私自结合的是妾,妻和妾之间是径渭分明的。又《仪礼·丧服》亦云:“妾之事女君,与妇之事舅姑等。”则把妾侍奉正妻和媳妇侍奉公婆一样,可见妻和妾的地位悬殊,不宜混同。因此,确切来说,西周贵族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形式。对于西周的平民来说,由于其经济条件的制约,不允许他们有众多的妻妾,因此普遍实行一夫一妻制,当然也不排除少数富裕者有多妾的情形。

因此,严格来说,西周的婚姻家庭形式应是以多妾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

(二)秦汉以后的一夫一妻制

同当今社会一样,在汉代,婚姻的成立也需遵循一夫一妻制。先秦时代,一夫一妻制己初具形态,至秦汉时代,一夫一妻制已逐步付诸实践,不再仅仅是可行可不行的理想。秦汉时期的法律规定,重婚(复夫或者复正妻)的行为是违法的,当受惩罚。秦帝国有关于重婚罪的法令,即男甲一与去妇乙为婚当罚。该条法令定夫方罪为娶人妻,定妻方罪为重婚。据秦朝法律规定,男子休妻不报官便再娶,虽在实施上已经离婚,仍属非法重婚的范畴。但当时的一夫一妻制严格来讲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于妻的“从一而终”的一夫制,另一则是对于夫的一妻多妾制。首先,汉代强调妇女烙守妇道,要求妇女严格遵循一夫制,甚至从一而终。儒家伦理教导妇女要从一而终,《礼记.郊特牲》说:“信,妇德也。壹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在汉代,随着儒家伦理道德的推广,“从一而终”观念越来越被统治者所大力倡导。因贫穷之类的原因而一妻多夫的,虽在偏远地区不是惯例,但被默许认可,若不付诸诉讼,则安然无事。但是,城市的主流形态意识则不能客忍这种不公开的风俗。西汉董仲舒云:“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即如果丈夫去世且无子嗣,则依据儒家伦理妇女是可以再嫁的,因为妇女以“听从”为顺,夫亡无子,她无可听从,也只能再嫁了。这说明在西汉虽实行一夫制,但夫死再嫁还是被允许的。及至东汉,一夫制则进一步被强化为妇女的“从一而终”了。而且,统治者还专门为守节妇女著书立传,以此倡导、强化妇女“从一而终”的贞节观。其次,与要求妇女“从一而终”的一夫制相反,汉代男子却可一妻多妾、可休妻再娶、妻死再娶,实际上就是滕妾制,即典型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关于一妻多妄制,为世代相沿。如汉律规定,皇帝除皇后外,还有昭仪、捷好、美人各种等级的“诸姬”,以及“后官三千”。其他贵族官僚蓄妄,数量不限。据《汉书·贡禹传》裁“诸侯妻安或至数百人,豪富吏民蔷歌者至数十人”,有的叫“小妻”,有的叫“小妇”,有的叫“外妇”或“下妻”。在汉代,男子广纳妻妾是合法行为,为法律所认可,所以其他贵族、富家等也都广置腾妾。汉初规定:诸侯王一妃八子。但上述规定很快就被突破了。武帝、昭帝、宣帝时,诸侯王妻妾达数百之多。到东汉,妻妾的数额又稍微受到限制,法律规定诸侯的妻妾人数不得超过40。另外,汉代多腾妾的现象还反映在宦官也娶妻纳妾这一事实上。史载:“竖宦之人,虚以形势,威侮良家,娶女闭之。”宦官本已丧失了性能力,常理来说已少能娶妻纳妾,但正是因为受当时社会多妻妾风气的影响,外加汉代宦官势力呈上升趋势且逐渐庞大,所以在汉代出现了宦官也以娶妻纳妾为能的特殊现象。

在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基础上,还规定禁止妻妾乱位,对妻和妾的地位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汉代规定了“乱妻妾位”的罪名。如以妾为妻,或以妻为妾,都构成“乱妻妾位”罪。《汉书·思绎侯表》载:“孔乡侯傅曼坐乱妻妾位,免”。即因“乱妻妾位”而被兔去官职。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一直是贯穿古代中国婚姻关系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原则,历代法律对一夫多妻制都有明确禁止的法律规定,宋元明清亦不例外。如《大明律》和《大清律》都有相关条款:“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但是,当时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实际上也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因为男方可以在一妻制婚姻的基础下纳妾,只是象征性地在法律上限制了纳妾的条件而已,即“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答四十”乾隆五年(1739年),律例馆进呈新修《大清律》时,这一条限制纳妾条件的律条也被取消了。事实上,限制纳妾的条件无法从根本上限制社会上的纳妾之风。明清时期,纳妾现象普遍存在,极大的嘲讽了这条律令。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8篇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1)汉律儒家化之历史背景

(2)汉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1)立法指导思想之表现

(2)律法方面之表现

(3)司法方面之表现(浅谈春秋决狱)

3、汉律儒家化之历史影响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1、唐初立法之历史背景

(1)随末唐初的历史背景对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响

(2)汉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对,注重民事立法完备(荀子之舟水之说)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礼以维护家族纲常伦理·家庭财产支配权,连坐制度。

(3)司法之儒家化

3、唐律在秋国法制史上的影响

(1)以礼为立法根据

(2)以礼为定罪量刑标准(上犯下,下犯上)

(3)以礼注释法律

三、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这一中华文明智慧的明珠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该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为常理,常理-即不可违反的真理,时时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从政的儒家学者更是将这种信条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现了后面的“引礼入法”。但以“礼”做为社会行为规范在那个思想动荡,战乱纷争的时代显然是不实际也不可能的。于是经过战乱过后,秦因其商秧变法而产生的强大国力统一中国脱颖而出,秦统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给其带来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统治的残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统治者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时给儒家思想以-“焚书坑儒”这一重创,到了汉代,经大儒董仲儒,才又将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统治者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为思想统治之工具。

(一) 浅谈汉律之儒家化

汉律的儒家化始于汉武帝期,这是中国历史上儒家思想成为主流思想的开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范围之大,历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无可比拟,正是从董仲舒开始,从法律到社会思潮,从人们的社会行为规范到家庭伦理甚至个人行为无处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一直影响着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思想和行为。

1、汉律儒家化之开端

既然说从汉化开始儒家思想成为中国的统治思想或者说是其统治了中国人的思想及行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达到这一登峰造极之效果的呢?这便是汉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统思想并为汉武帝采纳,进而董仲舒更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又为汉武帝采纳开始的。

(1)汉律儒家化的历史背景

经历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汉之争的多年战乱,汉初统治者着重于重建社会生产力,实行以“无为而治”的黄老思想为中心统治,经过七十年的恢复发展,生产力和社会财富世大的发展和积攒,而汉初分封的诸侯王也因此而势力强大起来,构成对中央集权的威胁,至此汉初“无为而治”的思想对这种威胁似乎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纯依靠法家思想的统治又会引至秦朝灭亡悲剧的重演。据此,统治者急需一种比黄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温柔的手段来施行统治。汉武帝提出“举贤良方正,直言极谏之士”的诏书,而董仲舒对以《春秋》大一统之思想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大德施教化,辅之以刑罚,即德主刑辅,为武帝采纳,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国政治历史舞台。

(2)汉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汉初七十年,统治者施行以黄老思想为主,以法家思想为辅的统治,终于达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但在丰富的物质基础之上,旧有的法律已不足以调解基于人们丰富的物质财富上的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各诸侯实力的强大,而又各自为政甚至蠢蠢欲动对中央集权统治的威胁更是愈演愈烈;针对这种形势,董仲舒指出了这种思想上的混乱应以儒家经典《春秋》统一思想,“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并以儒家礼治思想钳制社会思想和行为。另外,又结合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看到法家思想只能“诛恶”而不能“劝善”的弊端,提出了《春秋繁露·基义》中“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即“德主刑辅”之说。以顺应统治者的需求。

董仲舒看到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思想不为重视的历史,于是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结合,更系统地将“三纲”论述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思想赋之以阴阳家神秘化的表述结合起来满足统治的需要。

也就是说董仲舒以儒家经典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汉律儒家化的具体表现

随着董仲舒的观点被汉武帝所接受,董仲舒也因而晋身于统治阶层中较高的位置,进而对立法、司法有着重大影响,也因此对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和思想史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春秋繁露·为人者天》)的君权神授思想,将皇权神化,认为皇帝是百姓与上苍的中介,或者说,可以代天行赏或行罚。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否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均构成“死罪”,如“欺漫”、“诋欺”、“诬”、“废格沮事”、“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通行饮食”、“见之故纵”等罪名,有一些是对皇权统治构成危胁的罪名但更多的是对皇帝个人权威的法律保护,即皇帝个人代表了国家意志。这与以后儒家强调皇帝的权威是分不开的,而董仲舒则利用神化将其合法化。本来法律是用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汉律则首先赋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规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行,甚至心理活动都不可以,如“腹诽”罪即在心里诽谤朝政,大臣颜异因此而被杀。这正是儒家重视内在修养这一特点在立法上的表现,儒家思想中的“八目”相当重视内在修养,而儒家化后的汉律也将心理因素做为犯罪与否和犯的是什么罪的依据。针对保护皇权的法律就更是如此。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之思想,法律教育互补说,而非单纯的惩罚目的说,也据此减刑了许多肉刑,使犯罪者得以改过机会,而非将其处死做为处罚目的。他主张以德教为主,兴办 学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头从心理上消灭掉。而刑罚只是辅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统治以刑罚多、刑罚重,一味强调“刑以杀为威”,并且以刑罚做为目的而忽视教育的作用,这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残酷统治的历史教训,结合西汉初年统治阶层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取其中间位置的德主而刑辅,即不单纯采取法家单纯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惩罚目的学说,又不单纯的以教育为唯一方式,而是采取了儒家所谓中庸之说有主有辅,而孔子的刑罚教育目的学说在这里发挥了极大作用。孔子的认为教育以德礼教化百姓,便可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而对于那些“斗筲之性”的人则刑罚,而这种人只占少数,因此以德礼教育为主,刑罚为辅即可将统治推向仁政,因此在汉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倾向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和家庭伦理观念的约束。其思想实质便是儒家的“三纲、五常”思想,这便引出了-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导立法或者说是指导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三纲”二字最早见于《韩非子》这一法家著作,而“三纲五常”连用则是在董仲舒之后的《白虎通义》中。不过对“三纲五常”作全面、系统论述的还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经典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及道家之说,并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而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于天子,子受命于父,君妾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基于这种思想指导在立法过程中很多汉律的条文都体现了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纲”除了做为一种道德规范外,更成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至此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而“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汉武帝一次策问中提出,其服务对象主要是维护大一统政治局面,他说:“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汉书·董仲舒传》。可见“三纲”是用以约束臣民,而“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是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价值标准,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汉书·董仲舒传》中的一句话可以体现出其思想所在:“夫仁人者,正其谊而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天道施》。“凡人之性,莫不善义,然不能义者,利败之也。”可见董仲舒是以重道义,轻功利的思想来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观,统治者讲求仁政,而对百姓施以德教、礼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据儒家思想构建的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便初现其雏形。

(2)在律法方面的表现,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统治思想,除德教方面,更在法律条文方面表现出了礼律融合,将整个社会的行为规范和价值取向直接地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赋予了汉代法律以儒家化的价值取向,更以儒家的道德规范定了汉朝臣民的行为规范。

A、首先是刑事立法方面

a、在刑事立法的原则上,就已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与现代不同,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年龄与现代大有区别,它将年龄划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汉律彼有“矜老和怜幼”之意,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b、“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原则最早出自于孔子的儒家经典《论浯·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延尉闻’”,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在这里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得以明确表达,并且在直至清朝的,在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典中得以继承。他抛弃了法家“一断于法”的观点。而是将个人-家庭-社会-国家,这一递进的关系中从个人与家庭的伦理纲常关系直接演变成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法律手段。可见儒家思想对汉律影响之深,对封建法制史影响之久远。

c、“先告自除其罪”,这有些象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情节,但不尽同,现代自首情节只做为一个可减免的酌定情节,不至于因自首而免除刑罚,但在汉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则就带有儒家注重内省内修的成份,这也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即教育目的学说,而非法家的惩罚目的说,儒家思想中无论是“五常”中的“仁、义、礼、智、信”还是“八目”中的“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都讲求人对自我内心的修养,并讲求人只有内修成功了才能进一步追求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反之,对于一个犯了罪的人,儒家认为这是内修出了问题,只要能够“先告”则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对其的刑罚。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节。

d、“先请制度”,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汉朝历代皇帝多次颁布诏令,规定或修改先请制度的适用,如:高帝七年,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诏:“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东汉光武帝三年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而《后汉书·百官志五》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而《汉书·惠帝记》记载”民有罪,得买爵之三十级,以免死罪。“而其注释一级爵位为二千钱,其实质给了地主豪绅等贵族有钱人以钱赎刑的特权。而汉律这些制度,本基于周代”尊尊“的社会等级制度。《荀子·富国》中也曾说到”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即法律针对不同阶级有不同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而儒家思想中也认为”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之说,则在这里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仕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但也因此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公正之内在价值,对比法家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思想的阶级性更为明显,对比奴隶制时期虽有某些程度上的改进但其实质性仍是阶级镇压的工具,且带有买官赎刑这一陋制,使一些犯罪的人得以逃避处罚,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律本身应该拥有的内在价值。(到明、清才为整顿吏治而取消这一规定。)

e、“造意”与“非造意”的情节区分

在汉律立法中开始在“故意情节”中区分出“造意”与“非造意”,这比秦律在立法技术上更趋先进,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区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谋化、策动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即蓄谋;而“非造意”则指事先无计划预谋的故意犯罪行为,从而可以看得出,其细化区分的方法源子于荀子学说,而区分的目的直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主观恶意则直接表现了其心性的“恶”与“善”的区分。孔孟学说以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有“性恶”之说,认为人向善即需要教化,虽然孟、荀之间有着巨大区分但同为儒家学说,只是门派不同。孟子之性善说指的是倾向内在修养,荀子则讲求接受外部教育,两者的目的还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内心善恶成为了定罪量刑标准。而《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又说“礼义制而制法度”就是说礼是法的根据总纲,而法是礼的体现和确认,二者合而为一。而礼对人的心性和行为的要求则会受到惩罚而蓄意去做出某些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则更是“罪大恶极”则会受到更生的惩罚,则“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别 可见是程度、情节上的区分,这种针对其主观恶意轻重程度的量化定刑还是可借鉴之处的。

而在刑罚方面,汉代更进行了生大改革。并且因此对后世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汉朝多次减轻刑罚,与秦朝广泛使用死刑连以肉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并且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

汉代废除了“收孥”、“宫刑”、改“黥”为“髡钳”五年,改“劓”刑为“笞”三百,改“斩左趾”为“笞”五百等等,这些都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和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其实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一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说的“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汉朝还规范化了用刑的具体细节,如:用何种刑罚,如何用,甚至刑具的重量,尺寸,使用程序如何均有所规范。

g、在刑名上汉代立法依照儒家的“三纲五常”之说,也同时为适应统治者需求,首先,先规定了维护君主(天子)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如“欺谩”、“庇欺”、“诬罔”、“诽谤怨望”“废格沮事”等犯罪,即违反了“三纲”中的“君为臣纲”,又违反了“五常”中的“义、礼、信”更违反了“八目”中的“正心、诚意、修身”,凡是破坏了纲常的行为都认为是重罪而苛以严刑(不管其行为后果是否十分严重,甚至是否造成什么后果)也就是要求无论是大臣诸侯还是什么人,都对君主要绝对顺从,忠诚。否则可能会因为语言、或不做为的思想而招致死罪。据汉武帝时地方官义纵就因误捕朝廷征税使者而以“废格诅事”罪处以弃市;而汉武帝时大臣颜异更因“腹诽”(在心里诽谤朝政)便处以死刑。可见“礼”在汉律中的重要地位,

而汉律对个人复仇,不依靠司法程序行为却网开一面,在儒家“三纲”“五常”的思想指导下,礼法合并,崇尚忠孝,对君要忠,对尊长则以孝为先,即百善孝为先,私人因尊长被杀而私自复仇杀死对方不但无罪,更有甚者因此而受到嘉奖。东汉酒泉的赵娥杀死杀父仇人后自首,此案上奏皇帝后不但没有定罪,地方政府更为其树碑,褒奖其孝女风范。这些都是以礼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礼入律之后果。其直接后果是将法律的行为与后果对等这一法律内在价值破坏无遗。

B、在民商法律方面儒家化的表现

汉代大儒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导的重道义轻功利思想,直接影响了汉代统治者重农轻商,形成了仕、学、农、工、商的阶级秩序,进而在民商立法上产生了很大的导向作用。

董仲舒也据“五常之道”提出了“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汉书·董仲舒传》,“利者,盗之本也”《春秋繁露·无道施》足见汉代重农轻商的严重程度。因此,汉代在财产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并不重视规范市场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惯例或民间习惯,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极低(连马车都不可以用),又何来特别规定法律保护。相反,在财产规模上,汉代统治者却加以限制,以防富可敌国的现象产生,这与汉初的诸侯争霸给汉室的教训是密不可分的。也更体现了“君为臣纲”的儒家理论。如汉武帝时便有“诏书六条”,其第一条便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西汉统治者也颁布过“限田令”,这在物质条件上-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充分保护了统治者的权力,也按照社会阶层的不同,限之以不等的土地,使不同阶层按法律只能拥有不等限量的地,在身份地位显示出其伦理观,即荀子所提出的“礼者、贵践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一方面,统治者拥有最大量的土地,而以下各阶层都只能拥有少量土地,另一方面将各阶层都禁锢于其土地上(汉律规定诸侯不可擅自离开封地,否则即构成严重的犯罪)。并以儒家思想法律化来使这种封建伦理观制度化,以便统治者的地位世世代代,稳固地延续下去。汉律在债权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买卖依契约,借贷取息限制和过期债务不偿还则要受惩罚,土地租佃的制度,其大体是保护贵族,地产阶级的权利,但就汉律关于所有权立法的整体而言,是对帝王绝对保护,对贵族、地主阶级保护、限制并重,平民阶层就只有服务于统治阶层的管理,在财产制度上汉律依然是按照儒家的“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与之在财产制度方面的立法比较,汉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更趋细化和完整而究其原因,也多是将儒家的伦理纲常观点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现。

首先汉律划分了社会等级制度,第一是特权阶层,即皇室亲属均封为贵族,军功爵位制,官吏等级制,在特权阶层内也细化,分化不同地位。而根据“官当”、“议请”制度,则特权阶层的人犯罪可以免受刑罚,汉律对特权阶层中个人拥有何等级的特权,如何拥有该特权均有详细的规定。如皇子封为国王,国王之子封为列侯。按照军功大小不同可分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钱粮换取;官吏按职位高低赋以不等的俸禄,平民可以通过学习或辟举的途径成为官吏;而犯罪也会使爵位、官职受到削减。就好象《荀子·王制》中所说的“虽王公士大夫之子孙也,不能属于礼义,则归之为庶人,虽庶人之子孙也,积文学,正身行,能属于礼义,则归之卿相士大夫”可见,在社会等级制度上,汉律是照搬儒家学说的“礼制”。而家庭制度上更是“三纲、五常”之道为核心,将封建宗法下的家庭伦理引入法律。“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家长制在汉代家庭法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在汉律中对家长不孝或触犯父权者,如殴打杀害家长,告发尊长犯罪、甚至在为尊长服丧期间与人通奸即属大逆不道,要处以极刑,而家长殴打晚辈则一般不受法律管辖。在婚姻立法方面汉律规定了“一夫一 妻多妾制”,皇帝就是这一制度的典型,而妻子不可多夫,汉律虽无明文禁止离婚,但以汉律中“七出、三不去”的弃妻原则和《白虎通·嫁娶篇》中“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地无去天之义,夫虽有恶,不得去也”和《后汉书》中“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可见汉律是依儒家“三纲”中“夫为妻纲”严重倾向于保护夫权,只要不“乱妻妾位”便可大量蓄妾。男女之间在婚姻家庭权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妇女只能“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而没有独立的个人权利,成为男性社会的附属品。在继承方面,除身份王位的继承外,财产的继承与现代区别不大。

可见,汉律在民商法律中倾向于宗法家庭立法,重视伦理纲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轻视了商业秩序的制度化、规范化,这与儒家重义而轻利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汉代司法制度已拥有较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但在诉讼方面有几点较明显的封建礼教色彩。

①重大疑难宗件的最后裁决权,由皇帝独揽,特别是涉及“先请”宗件则一律奏请皇帝,君权神授,君为臣纲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体现出来。

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以不孝论处,则体现了父为子纲的伦理观,在这里,伦理纲常、礼制大于法律。正如《荀子·劝学》中“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和“礼义制而制法度”(《荀子·性恶》)所指的礼-法关系思想。

③“春秋决狱”这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代表,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要旨是,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动机,并以其动机有无恶意做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而首犯、从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条件,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合于法者诛。”则“心”、“志”成为定罪依据。《荀子·王制》中说:“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礼义者,治之始也”;《荀子·劝学》中双提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在《荀子·性恶》中更提到:“礼义制而制法度”和《荀子·修身》中的“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则不宁”,可见,荀子在很早就提出了以礼法并用,以礼制法,以礼治事(政),可是荀子的主张并未被最高统治者采纳,直到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长,该思想才为统治者所用,因此,董仲舒成为社会管理阶层 后大行其道,不但引礼入律,还礼律并用,甚至以礼代法,并注有《春秋决事比》,“比”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类似判例法,以及《春秋决狱》232事,除此之外还有《春秋决狱辑佚》十三条,《春秋断狱》(东汉应劭所作)及《汉书·艺文志》中的“公平董仲舒诒狱”十六篇,看来以董仲舒、公孙弘等儒家学者大量引用儒家经典断狱。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论其轻”。在《春秋繁露·深察名号》中又说:“循三纲之纪,通八端之理,乃可谓善。”可见汉代在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

另外,在汉代盛行私人注律,而注律的人,多为儒家门徒,由西汉的杜周、杜延年父子的“大杜律”“小杜律”到东汉的叔孙宣、郭令卿、郑玄等“诸儒章句十有余家”,而私人注律如合符统治者要求,则被用以断案。

可见汉律儒家化之程度颇为广泛而深入,由立法思想到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文解释;由社会等级身份阶层到家庭关系,由行为规范到思想道德指南,甚至无律可循也要引以断案。

3、汉律儒化之历史影响

汉律儒家化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朝历代统治者无不礼法并用,只是礼法何重何轻根据各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有所不同,可“三纲五常之道”成为行为规范的核心这一点照搬不误,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仅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三纲五常、纲常伦理”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力核心,而法律对其维护倍至,“仁、义、礼、智、信”则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与封建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基本适应。但到封建制后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尽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份改动,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和“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如清律中的“秋审”和家庭制度等。

(二)浅谈唐律之儒家化

唐初统治者在目睹了隋朝灭亡的历史教训,在立法、统治上颇为讲究,强调予民休息,于是以汉初统治者采取了类似的手法即“德主刑辅”的儒家理念,而比对之下,唐初统治者对此更为深入分析和全面的采取实施了这一方法。

1、唐初立法的历史背景

隋朝虽定立了《开皇律》、《大业律》都讲求宽简、轻刑,可在实际运用中却不依法行事而是酷刑重刑广泛运用,甚至“盗一钱以上弃市”,到隋未更是农民运动不断,农民为求生计被迫造反,做为隋未官员的李渊、李世民父子也顺应了这一形势,当李氏家族夺取政权后,明确地认清了战后的社会形势及其需求,也意识到隋朝的短暂和隋朝法制失败的原因,因而在唐初就提出“安人静俗”的方针,而在立法上又提出“一准乎礼”“宽简、划一、稳定”的方针,以求其统治长治久安,富民强国。在十多年战乱后首要是生产力的恢复,人口的恢复因此其政治要求就是减免赋税、予民休养生息,以求达到儒家所描述的理想社会形态。

(1) 隋未唐初的历史背景对唐统治者立法思想的影响。

针对隋朝的立法,实践脱节,有法不依,以人治代替礼、法、在实践中重法酷刑,“如盗一钱以上皆弃市”,“轘”“车裂”“枭首”的恢复,隋朝也因此暴政而从此走向灭亡。做为隋朝官宦的李渊父子深有感触,而做为官员,李渊父子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并反复引用《荀子·王制》中的:“传曰: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在他们看来隋的灭亡,是有完备的法律却有法不依而“益肄淫刑”以至“遐弃”,以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百姓却民不了生,因此,李氏父子以隋为鉴,如只是要求法要宽简,也要法律稳定连续划一。以使其统治长治久安,在《贞观政要》卷八中更有“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的阐述。李世民更大量引用儒家《荀子》中《王制》《富国》等做为其统治的思想指导,无论在立法、司法和社会制度方面影响颇为深远。

(2) 汉律唐律儒家思想应用之对比

两朝统治者的统治思想和法律都是儒家化的产物,但比较之下又所不同。

汉代以“德主刑辅”做为其政治法律核心思想,而唐初则以“德初为政较之本,刑罚为政较之用”为其指导思想,虽然两者皆以德标榜其仁政,但在唐代其儒家理论体系已更为运用得更为成熟和细化。汉律“德主刑辅”则以德教为主以刑罚为辅,两者并用,有主有辅,而其始倡导者董仲舒是集儒、法、阴阳、道等各家为之所用,也有学者认为他是集大成者之大儒,比荀子晚了一百年左右。唐代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则不再将德与刑的关系拟为主辅关系,而是以德礼做为政治的核心,以法律做为政治的工具在原则上两者关系明确化,比较前者吏科学化,而且唐代统治者在其统治思想上更近乎于荀子的思想,而摒弃了阴阳家的理论,荀子比董仲舒早一百年,是先秦儒家三大家之一,虽为儒家,但与孟子之说大相径庭,因此在其晚年的教学生涯中另辟学派“兰陵学派”,汉儒多出身于兰陵,荀子也是一位集大成者,讲求“隆礼重法”,李斯、韩非皆出于其门,他批判地吸收了先秦各家思想,而儒家做为其基础,并有所创新,有很强的理智主义色彩,也更适合于李渊父子的需求。其言论也被唐初统治者引用,并应用于统治实践中更被转化为法律形式,如身份法律制度,税赋制度、人才作用制度等。与董仲舒和汉律对比,少了那些阴阳家的氛围,多了理性的认知和操作,没有了直接以儒家经典治狱,条文儒家化得范例很多,但都法律化、制度化、可见在唐代礼与法结合地更有机。由汉律开始,儒思想成为主流思想,引礼入律,至唐代,礼法结合已有习惯法的味道。体现了以德礼做为政教立法的核心思想,德礼更多的深藏于唐律条文的骨子里,在唐律中儒家思想成为了法律的指导思想,以《荀子》做为统治者指导思想,唐律比以往的封建立法更注重民商立法,法律制度空前完备。汉律则是在继承了秦朝《法经》的基础上,补充了三章合为《九章律》,而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春秋》的篇章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因而《春秋》便未经法律化而直接产生了法律的作用和价值。可见在汉代礼与律、德与刑是主与辅的关系,互为补充,而至唐朝,随着儒家思想应用时间的延伸,统治者更以儒家思想贯穿于统治的各个细节,儒家思想上升为唐律的法哲学思想,而非主、辅之关系,在法律上则以“类推”的技巧作为补充。

2、唐律儒家化之具体表现

唐朝统治者的儒家化思想更倾向于《荀子》的倾向,如“水舟”之说,而不是董仲舒的“君权神授”的带有阴阳家色彩的儒家思想,因此,在立法时,更以严密的立法技巧以维护统治而著称。

(1) 立法思想方面的儒家化之表现

唐初统治者吸取了之前历史各朝代交替的经验教训和各朝统治的不足之处,采取了前秦《荀子》的集大成者的儒家思想,荀子除了“内圣外王”外更有“隆礼重法”之说,唐朝统治者据此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扰昏晓阳秋相而成者也。”《唐律疏议·名例》。可见唐统治者更注重以儒家的礼教道德思想来教化和禁锢人民的思想,将犯罪的苗头消灭于思想的源头,以达到治久安,维护其世代统治的目的,依照《荀子·王制》中“故先王明礼义以一之,……若是故奸邪不作,盗贱不起,而化善者劝勉矣”,在此指导思想下,立法唐律则实行了“一准乎礼”的原则,即以儒家礼教纲常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依据。更以“三纲”之意按顺序,轻重制定了定罪量刑之标准。如“十恶”之次序和量刑轻重便明显体现了“三纲”中轻重次序的精神体现,首先是维护君臣之纲的君权统治的犯罪,并予以最重的刑罚,其次告维护“父子之纲”的律例,现再次便是维护“夫妻之纲”的条文。而在亲属关系的长幼尊卑,亲疏远近也左右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可见礼学不仅成为其立法依据,更成为其定罪量刑的标准,除此以外还以礼注律。

可见唐律的立法思想是以“君臣、父子、夫妻”的儒家礼教的社会统治、家族俗理和道德伦理做为指导思想。

另外唐统治者依照儒家的仁政思想做为指导,在刑罚方面体现出唐律的“用刑持平”和在律条上更追求简约的精神。唐律在封建法典中被公认是“得古今之平”的经世之典,而死刑条文只有111条,在封建法中较之前任何一代都少,较明、清也简要,而即使是死刑,也为须三覆奏甚至五覆奏,皆因唐皇深明死者不可复生的道理,而其它刑罚也有严格规定,如流刑、徒刑均有最高刑期,不得无期服刑;而死刑只有纹、斩、而较其它任何封建王朝更为人道,而量刑幅度也比秦、汉、隋、明、清各律相对为轻,可见唐统治者对《荀子·王制》“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的法制观念应用得既广泛,而又具体,儒家的仁政思想在法律中也得以具体表现。而且唐律立法也很注意连贯性、统一性,而且修改也有相关规定程序,需要尚书省经由集合七品以上京官讨论。

(2)律法之儒家化

依据“一准手礼”制定出来的唐律,弥漫着儒家思想的味首。

在刑律方面,如“十恶”、“八议”、“五服”、“同居相隐”等都是围绕违反“三纲”、“五常”准则的犯罪。

依照《荀子·王制》“分均则不偏,执齐则不一,众齐则不使,有天有地而上下有差,明王始立而处国有制。夫两贵之不能相事,两贱之不能相使,是天数也,势位齐,而欲恶同,故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必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也,书(吕刑)曰:‘维齐非齐。’此之谓也。”唐律根据源于《周礼》的这一言论,制定了“八议”、“请”、“减”、“赎”、“当”等制度,针对封建统治阶级加以特权保护使之犯罪也可逃避或减免刑罚,(在前篇汉律十类似律例已作评述,在此不再详述)。而根据隋律所订立的“十恶”则带有明显维护儒家“三纲”“五常”的色彩,“十恶”中十种罪名首先是维护君权的“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名,皆处以极刑,而紧随其后的便是“恶逆”“不道”“不孝”“不目”“不义”“内乱”这此针对维护“三纲”“五常”“八目”的中家族,社会伦理制度的犯罪,也都处以可至极刑的重刑。唐律针对同罪犯罪人之间亲疏血缘关系,以“五服”内外做不同的量刑,也表现其儒家礼教的封建家长制色彩。在民事立法上,其关于身份法律制度更有“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也”的思想划分社会等级,并按照人的不同等级适用不同的法律。大体上唐律将社会划分为特权阶层,其中有贵族阶层、士族门阀及官僚阶层;平民阶层和贱民阶层,其中贱民又分为奴婢、部曲及其他贱民。又以“德必称位,位必称禄,禄必称用。由士以上则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的方针规定了不同阶层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如良民与贱民通婚则丧失良民身份,贱民不可侵犯良民,否则苛以重罚而特权阶层可通过“八议”、“请”、“减”、“赎”、“当”制度减免刑罚,长幼之间也更依“亲亲”“尊尊”思想制订法律维护父权家长制度。在家族与家庭内部的法律则处处体现了维护父权,夫权为重的儒家伦理纲常思想。如:唐代的婚姻制度依然是一夫一妻多妾制,而婚姻程序依然有着“六礼”的浓重色彩,其中在服尊长之丧期间不可嫁娶,否则即按“十恶”中“不孝”论处,而为夫服丧期间改嫁又处犯了“十恶”中的“不义”之条,在婚姻解除上仍沿袭“七出三不去”的制度,但唐律中“义绝”情况则必须解除婚姻关系,“义绝”指“夫殴妻尊长兄妹;妻企图谋害或殴打谩骂夫尊长及缌麻(五服之一)内的亲属;夫妻双方亲属间有血仇者”;可见,唐律家庭婚姻制度仍以父权、夫权为家庭核心,妻不可有企图,而夫实施了侵害对方亲属即构成“义绝”,而即使夫妻“和平分手”妻无休书而离家仍要“徒二年”。在《唐律疏议·户婚》中严格维护父权、夫权的法律上的权威。如“同居之内必在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自专”。其一,家长具有获得尊重和取得奉养的权利;其次,家长有教训命令子孙的权利;再次家长有家庭财产的管理外置权,子孙不可有私财,也不可擅自动用财产,否则属“别籍异财”即视为“不孝”处以“徒三年”的刑罚。可见“三纲”“五常”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在唐律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在唐律中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仍将农民以“均田制”的方式固定于土地上,这其实仍是《孟子·梁惠王上》中“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载于道路矣。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因而唐律对各阶层人们可以占有的家业田有具体规定,如亲王100顷,正一品60顷郡王,从一品50顷,国公、在二品40顷,以下递减从五品5顷;勋官30顷,平民则每人不得超过100亩。而土地买卖则要由家长同意,而农民的“口分田”则不得买卖,否则处以由笞一至杖一百不等的刑罚。而唐初统治者也依据“轻田野之税,平关市之征,省商贾之数,罕兴力役,无夺农时,如是,则国富矣。”唐统治者多次提及“无夺农时”和减免赋税。以体现“仁政”另外唐律在市场管理,度量衡、商贸管理方面立法也相当规范,多以儒家八目之“正心”“诚意”为宗旨,规定公平评议市价,否则“坐赃论”。而哄抬物价如“利自入者”则杖八十。

可见在立法完善的唐律中无不渗透出儒家思想之风范。

(3)在司法方面

唐律在司法方面相当完善,有专门的《斗讼律》规定具体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为了维护其伦理纲常之稳固,规定除“三谋”之罪外奴婢,部曲不可告发主人,卑幼,不可告发尊长,否则处以绞刑,而且,部曲、奴婢和有容隐义务的人没有证人的义务。另外,唐律更模仿《周礼》这一儒家经典规定了向皇帝直诉的具体模式,如“肺石”“挝登闻鼓”和“邀车驾”等,而在一般的层面上,唐代则没有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切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受理,否则就是不遵守礼制,要处以刑罚“笞四十”,除非基层司法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得有“冤抑”才能向上级机关申诉。

而就整体而言,唐代本着“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之说和儒家的仁政思想,在刑罚方面在历代最为轻缓,就连刑讯也规定了具体制度,如数量、次数、总的刑讯数量及每次刑讯之间的时间间隔等,而达到刑讯规定最高仍不认罪的,就可取保释放,对于一定年龄规定的人如“八议”、“请”、“减”的和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则不可开讯,而具体到刑罚的行刑方式、数量和程序及整体量刑幅度,唐律在各封建王朝法律中最为轻缓,无不渗透着“仁”这一儒家“五常”之首的思想风范,以谋反这一重罪为例对比就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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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代 |犯罪人刑罚| 缘坐范围和 缘坐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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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 | 具五刑 | 三族 夷三族(全部杀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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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 | 腰斩 | 全家老少 弃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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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 | 处斩 |本家族 犯罪人其父和16岁以上之子处以绞刑,其他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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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 凌迟 | 本家族中成年男子 斩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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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律的儒家化的历史影响

唐律儒家与汉律儒化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汉律作为儒家的开端,常以礼代法,依礼断狱,而唐律在更大的层面上终结了这一时代,更多的是融汇了礼教的精神,用以指导立法,将礼律融合为一体,使唐律处处渗透着礼教色彩,而结合唐代高超的立法技巧合儒家道德标准在唐代成为行为规范。在唐律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以礼注释法律。

唐律完整地体现了儒思想,而又不重搬硬套,结束了引经断狱的习惯,而影响及至清律,清朝沈家本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就有如此阐述:“所载律条与唐律大同者四百一十有奇”,“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而唐律不仅影响了中国封建法制史,也更作为儒家思想的载体影响了周边东南亚诸国的思想与法律,如日本 、朝鲜、安南等,至今仍影响着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人们生活习惯,而在新加坡现在还有着鞭抽这种类似笞的刑罚,而刑民不分的色彩在此也明显表现着。

二、在当今法制社会如何看待汉唐法律儒家化这一历史现象

其实,不难分析,儒家思想在汉代经董舒糅合后成为统治阶级的思想工具也更成为社会主流思想,在法律的各个层面上有所体现是符合法律的阶级性这一法律的本质,也因此就其思想价值观和方法论时时刻刻影响着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向。在两千年的封建统治中,儒家思想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上至君臣,下至父子、夫妻,无不以“三纲”“五常”做为人们的行为思想约束,已成为了中国人潜意识中约定俗成的习惯。而究其本身,儒家理论经过了时间的演炼也提升成为一种哲学的思想体系,进一步影响着社会运作和个人和生活模式,例如:邓小平提出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和近年的多次着法教育和“严打”,旨在提高公民素质,使法律观念成为公民内在行为规范的个人心理准绳,近而提高公民素质;再年看《荀子·富国》中“故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董仲舒的“德主刑辅”和唐代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可见教育与法制之间互为作用并同时作为稳定社会,推进社会发展的动力;而从儒家家经典《大学》的“明明德、亲民、止于至善”中的“亲民”到《荀子·王制》中“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和《孟子·尽心篇》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中的原始的民本思想到现代的民主与法制思想和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民本与民主基于不同的社会历史类型有着不同的外在表现,但其精神实质颇具类似之处。而就社会的细胞-家庭与个人而言,儒家的“特立独行”与现时的“个性化”,也有类似之处。从封建法中的“不孝”这一罪名到现代法律规定的“子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虽然对孝在法律中的逻辑外延有所不同,但现代法律还是将传统道德规范这一习惯法之法律渊源提升为现实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我认为基于封建制的社会类型,儒思想为其所用,也投其所好,成为封建君主人治的思想工具进而“三纲”“五常”成为法律制度,而就儒家思想本身的演变历程来说,《大学》中的“三纲”本是“明明德、亲民、止于至善”而非“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因而,我认为应以历史发展观看待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和儒家思想的本质。以“扬弃”的态度汲取儒家思想中的精华,并且为已所用。既不能以礼代法,屈法于礼,也不应完全放弃传统道德教育的作用,应以道德教育与法制宣传并用,共同为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服务。如“五常”与“八目”的思想和现实社会上“诚信”严重溃乏以至各种商业、行政行为中规避法律行为的履履发生;儒家的“学而优则仕”与“用人为贤”还是“用人为亲”的干部任用机制,都说明了传统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制化建设中的必要性,即法律体系完善化,法律制度理论化、社会管理法律化,而以道德教育(包括适合现实社会的一些传统道德规范)做为法治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辅助手段。即以道德教育形式在公民思想上建立以道德作为行为指向,以法律作为行为强制规范的行为约束体系。

就现行社会主义法制来说,一直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或者说是一个没有终点的不断进化过程中;而道德规范也在不断的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的改进着;法律与道德二者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不同的层面上起着不同的价值作用。在封建社会,主要是人治、礼治,而解放后也出现过不同的意识形态阶段,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大锅饭到多劳多得,从被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封锁到改革开放,再到加入WTO;不可避免,人民的意识形态以及道德价值取向也在改变,从宪法修正就可见其端倪。我们国家经历过“除四旧”、“批林批孔”的极端政治年代,不可否认儒家思想有其落后于现今社会的一面,但我认为不能因此而一味强调这一中国几千年智慧结晶就是腐朽的,那无异于因噎废食。我认为正是由于几十年来的道德教育与社会现实脱节或者说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中国国情未能完全有机地结合而产生一套完全适合中国国情的道德指引,对儒家思想这一中国人恪守了几千年的传统道德规范的全盘否定,而法制化进程中的不完善因素,致使现实中一些社会弊端的产生。针对这一情况,我认为有几方面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① 结合和针对儒家思想的精华部分(如仁、义、礼、智、信、勇,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并且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形成一套新的,适合我国传统和社会现实互相有机结合的道德规范体系,并以这一道德体系为社会主义法制化服务。形成一套即尊重中国传统道德习惯,又适应社会现状的价值观体系。

②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上述的价值观体系,一方面尊重我国人民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道德习惯,另一方面与世界接轨,做到既不丢弃传统道德习惯这一法的渊源,又与处于国际社会中共存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③ 应当持一种发展的眼光看待事物,否则,腐朽的不是儒家思想,而是我们的视角。不要因为法条的过时或者思想更新得滞后而全盘否定,而是如何客观地看待和改进、更新,做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集众家所长而为我所用。

④ 法律和道德,一个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底线,一个作为人们行为近乎上限的指引;一个注重社会现实性,一个颇具思想性;二者既不可混为一谈,又不应彻底割裂;应当互相作用互为补充,即本文的结论-结合儒家思想这一传统道德习惯和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发展现状以指引人民的道德思想体系,服务于社会主义法制这一行为规范体系。即-以德育人,依法治事。

本文主要参考书目:

1、《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版。

2、《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曾宪义主编。

3、《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叶孝信主编。

4、《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蒲坚主编。

5、《中国思想史》……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韦政通。

6、《中国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李宗桂。

7、《大学·中庸》……陕西旅游出版社2003年1月版。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沈宗灵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