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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赏析八篇

时间:2023-09-21 16:53:03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1篇

    (一)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对税收影响

    与传统行业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全球性、隐蔽性等特性,这些特性对于我们税务部门带来了挑战。现在的问题不是讨论要不要征税的问题,而是如果要征税,能不能实现征税。从之前的一些案例来看,都是有前文而没有后文或是抓几个典型而已,如网店实名制。这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独特的特性所造成的。现阶段几乎所有的传统行业都可以搬到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每天都有新的创意冒出来,新的商业模式产生。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有可能使税务的法律法规无法跟上,这些都将影响征税的过程。

    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可以在任何时间交易,不限交易地点,不需见面而完成交易过程。对于有形商品来说,只有物流需经过实体经济,其他过程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快速完成。而对于无形商品来说,如有偿数字音乐服务、软件服务等,所有过程如选购、下订单、付款、交货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快速完成。电子商务具有虚拟的场所,如淘宝网、易趣网等并没有实体经营店。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互联网将地球变成了地球村,不同的国家通过互联网迅速完成商务活动。特别对于无形产品,无需通过海关而畅通无阻地完成交易活动。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便捷性,因而极具隐蔽性。如商家无需实体店,可以在家里办公或其他任何地点或由厂家直接发货。

    (二)电子商务造成了税收的一系列问题出现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交易双方是谁、纳税人是谁都很清楚,交易者必须具备资金、场地、人员、章程等条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核、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类报表基础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而电子商务的特性造成了税收的一系列问题出现:

    1.对税负公平原则的影响。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优越的特性,使得传统企业无法与电子商务企业竞争。如电子商务企业的客户具有无穷增大效应,而传统的企业却没有,如一个淘宝商城相当于几十家超市,随着上网人数增加及网上购物人群不断增大,它的消费客户还在不断增加,而传统的超市却没有这个效应。如果再加上电子商务免税的话,那将更突出电子商务企业的优越性,将对传统企业产生更大冲击。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避免纳税义务,由此造成了与传统贸易之间的税负不公现象,使传统的税基面临减少趋势。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再加上各国电子商务的政策不同,还将造成国际间税负不公平产生。而要解决国际税负问题则需全球各国密切合作。

    2.税收稽查难度增大。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使得纳税主体不清晰,纳税地点难以确定,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以及常设机构出现虚拟化,这些造成税收的征管及稽查难度加大。因此按传统的税收方法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3.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影响。对现行税收征管体制而言,电子商务的出现提高了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成本,降低了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效率。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全球化,电子商务中居民身份的模糊难辨,账册凭证的无纸化,计算机密码技术的发展等增加了税务机关收集资料的难度,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从而造成税收效率的下降。因此建立什么样的税收体系必须要考虑税收的效率问题。否则即使开征电子商务税收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4.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国际避税问题。由于国际纳税征管权不易确定以及各国制定的电子商务政策不同,将出现两种现象:要么双重征税,要么避税。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并不统一,有的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合并实行的。尤其是对电子商务而言,其虚拟性使得居民身份和收入来源地的确定都变得困难,直接导致了国际税收冲突的加剧。

    二、电子商务下税收体系重构建之比较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征税方案,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案为主,即比特税方案、托宾税方案和现行税制拓展。不同的方案有不同的优缺点,以下通过比较分析能更好的区分三种方案的优劣。

    (一)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一:比特税方案

    比特税是通过对网络中数据信息的传递量进行征税。比特是信息流量的单位,在电子商务中,一般来说电子商务的业务越大,信息流量也越大。经营的时间越久,信息流量也越大。比特税类似于印发税,如股票的交易资金流量越大,缴交的印发税也越多。

    比特税的纳税人范围很广,它涵盖所有通过网络交易或者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课税对象很明显,就是单位和个人上网所产生的流量,比特信息流量越大,所缴纳的税越多。比特税的税率制定要考虑传统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公平,同时要考虑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公平中找到平衡点。纳税的形式可以由网络接入商代缴,或建立上网实名制,给予每个单位和个人固定账户,由银行自动扣缴。

    比特税方案支持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方案简便易行,操作简单,体现了税收效率原则。如果按传统缴税来做,按纳税地点来缴纳,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而不易确定纳税地点,征税必将是低效率。而比特税由网络接入商代缴或由银行自动扣缴,无需考虑纳税地点,正好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性。就像股票印发税,不论你在哪儿上网炒股都可以简单快捷地缴纳印发税。二是体现了公平性原则。电子商务应该与传统行业一样纳税才能体现税负公平原则。三是比特税可减少网上的所谓“信息污染”,可鼓励人们在工作中更有效地使用互联网和保护知识产权。

    比特税方案反对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比特税使用“比特”,即信息流增量来作为纳税对象,无法与商务交易的量成比例。如一桩几千万美元的交易可能快速就完成,使用的信息流最多只有几千比特。而一部在线有偿电影使用的信息流为几百兆比特,但只有几元钱的交易额。如果按比特税方案纳税,几千万美元的交易只要缴纳很少比特税,而看一部在线电影要缴纳比特税是前者1000多倍。这将难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二是如何区分人为发送信息流和计算机自动发送信息流。计算机很容易自动发送信息流,而且这个增量是巨大的。如果同时对这两种信息流征税将难以操作,无法实行。

    (二)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二:托宾税方案

    托宾税是指对现货外汇交易课征全球统一的交易税。这一税种是美国经济学家托宾在1972年的普林斯顿大学演讲中首次提出的,他建议“往飞速运转的国际金融市场这一车轮中掷些沙子”。而电子商务的托宾税方案是指对电子商务中的全部货币支付流量课税。只要在电子商务下进行商务活动都会伴随资金流动。商务活动中交易额越大则资金流也越大,所征收的托宾税也越大。

    托宾税方案支持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托宾税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正如前面所述,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较小时可能伴随巨大资金交易额。商务活动中资金交易额越大则应交更多的税才能更好体现税收的公平。所有把资金流作为课税对象比把信息流作为课税对象要合理。二是托宾税体现了税收效率原则。只要通过监控电子银行和物流公司,由银行代为征缴,就像通过银行征缴利息税一样简单高效。三是抑制国际投机、稳定汇率。实施托宾税可以使一国政府在中短期内依据国内经济状况和目标推行更为灵活的利率政策而无需担忧它会受到短期资金流动的冲击。

    托宾税方案反对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可能阻碍先进的电子支付的发展,而使落后的货到付款方式盛行。对于有形商品一定绕不开实体物流这一环节,如果对物流公司税务监管不到位,就有可能通过货到付款方式逃税。二是如何界定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和非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对于非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如网上转账则不应该缴纳托宾税。三是担心侵犯商家的隐私。托宾税方案需要更多的商家的信息,如商家的信息流、商家的银行账户信息等,才能做到有效征税,商家将会对此担忧。

    (三)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三:现行税制拓展方案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是将互联网看成一种营销工具,与传统的营销工具一样不影响企业的纳税行为,企业该纳什么税还是纳什么税。即通过电子商务方式的经营与通过传统方式的经营一样纳税。对于完全电子商务公司即销售无形产品的公司则通过设立虚拟常设机构。虚拟常设机构实际上是拓展了“常设机构”概念的外延,即要将服务器、网址等纳入“常设机构”概念之中,收入来源国政府可据此行使地域管辖权,对与该“常设机构”相关联的,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的优点:一是对现在的电子商务发展影响很小。与前二者增加新的税种来比,显然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更少地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二是保持电子商务与传统行业的平衡。与完全免税的观点来比,则不会造成对传统行业巨大冲击。如果电子商务免税,则有更多的传统行业转移到电子商务上来,传统的税基将会受到巨大影响。三是对税务部门更容易实施。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的不足在于:一是不能很好适应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二是不能很好体现税收的效率和公平原则。与前二种方案比,该方案的效率明显偏低。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全球性等特性,很容易逃税避税,特别是经营无形商品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税收的稽查难度更大。这样造成电子商务企业中有的纳税,有的没有纳税的不公平现象。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重构建的建议

    在目前情况下,对电子商务免税的政策主张将占主导地位,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将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就现阶段来说,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只有当电子商务发展到一定程度,现行税制已完全不再适用时,重建新的税收体系才可被提上议事日程。对于比特税和托宾税方案来说,托宾税方案则是更好的选择。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重构建过程中还要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一国实行电子商务税收,而他国免税,则必定造成本国的电子商务企业转移到他国去,对本国的电子商务发展造成严重打击。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彤彤屋;税收征管

1案例简介

数以万计的网络小店里,“彤彤屋”曾不过是沧海一粟毫不起眼,现在这个廉价婴儿用品网店却让众多卖家如雷贯耳。网店主人2007年因“彤彤屋”偷税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由此成为我国网店偷税第一案的主角。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计算,截至2007年6月,我国网民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淘宝网截至2007年3月,淘宝网的会员数已达到3510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10万人,其中新增企业用户仅2000多家,即绝大多数新增用户是个人。淘宝网2007年第一季度的网络总成交额则已超过惊人的70亿元,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而未缴的税额近3亿元。仅“彤彤屋”一案中,上海市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少缴额就约11万元。

2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征管的影响

2.1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人标准或活动实现地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人;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世界上各国和经济组织对上述问题存在很大争议。除“彤彤屋”等设在我国境内的相关网店,其业务活动范围在国内的部分尚可以划分为国内常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税务管辖权,而设在国外的无定义,且我国相关税法并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2.2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现行各国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无形资产和商品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税种,除了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外,个人取得相应收入后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少交易网站的服务条款里也都注明了缴税提醒,比如eBay、易趣网“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淘宝网“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淘宝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等。但上述提醒基本上停留在字面含义,并无实质性的操作意义,基本上没有主动自行纳税申报意识。

2.3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税务处理混乱。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一项收入所得为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所得的分类直接关系到税务处理,上述问题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

稽查难度加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对税收征管造成极大的压力。

3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原则

3.1税收中性原则

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彤彤屋”个案可能形成一个新的税法解释,需要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一旦严格执行税法,预计“彤彤屋”经营者最终收益不多,经营者也无经营积极性。

3.2财政收入原则

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亦即保证国家各方面支出的需要。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法规原则

从实质上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电子商务征税原则。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将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延伸至网络经济。“彤彤屋”税案适用了我国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

4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

4.1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概念

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传统商务是在物理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而非准备性、辅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应该视为一个纳税主体,对它取得的各项营业收入征流转税,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对于各种网店,也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律条款,超过一定规模的网店督促建账监制,实行查账征收,对于没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小店采取核定征收方法。

4.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

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尽管从短期来看,无须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但从长远来看,必须研究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专门法规,在不增加新的税种基础上,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一个可行的办法是修订我国税法,在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条例中补充增加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4.3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商务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查看企业财务报表的水平。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交易自动实时跟踪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4.4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是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税务部门要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要求所有上网单位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三是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储备。四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

5结语

事实上,这种网店式的“网络逃税天堂”状况并非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2007年3月6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指出,交易双方都应保存网上交易记录,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北京市也通过了类似法规“要求互联网从业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了纳税义务,随之而来的纳税管理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网店纳税的管理难度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核查如此众多的网络卖家。“彤彤屋”案让所有卖家对网络交易纳税有了更直观清醒的认识,“彤彤屋”代表着一个开端,也有人认为其恰是那个吃了枪子的倒霉蛋。就像每一个新兴市场的规范总滞后于其发展但终究不可或缺一样,日益增大的网络交易量、逐渐明晰的法律监管规定,都将推动网店缴税时代的来临,大门的打开只不过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3篇

(一)形成以B2B为主体、B2C为新方向的趋势目前,美国电子商务活动主体为B2B,主要以产业链为主导、以价值链为核心,实施供应链管理,形成了以亚马逊、微软、谷歌、eBay、IBM等为代表的大公司电子化应用主体,并已步入高速增长的阶段。同时,在线消费成为拉动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以美国最大的电商亚马逊为例,成立时间不过十年,但凭借电子商务后发优势,其产品已全面覆盖美国人日常生活方方面面,2011年市值超过1000亿美元;而发展近50年的沃尔玛市值不过1800亿美元,电商已逐渐赶超实体商户。另外,美国B2C电子商务销售额占据全球份额四成,交易规模位居世界第一,B2C的电子商务模式成为今后世界商业贸易的主流趋势。①

(二)政府高度重视,积极推动和引导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发展给予高度重视,从基础设施、税收政策引导、市场环境等方面加以推动。早在1993年,美国政府就将互联网发展提升为国家战略,实施了“信息高速公路”计划,实现社会经济信息共享,形成“数字社会”的概念,促进了美国互联网信息科技高速发展,极大降低了商贸交易、信息传递成本,使美国经济得以维持黄金十年增长。同时,美国政府积极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自由贸易,通过互联网开辟了国际贸易自由区和免税区,将信息科技几乎垄断的优势转化为商贸优势,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了全美经济持续增长。

二、美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

(一)制定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自上世纪90年代初美国总统克林顿提出建设“信息高速公路”以来,美国历届政府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政策措施,下表简要回顾了美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变迁历程:

(二)成立专门机构对电子商务征税调查分析早在1995年,美国就成立了跨部门电子商务管理协调机构—电子商务工作组(WorkingGroupofElectronicCommerce),其组长为副总统,成员由白宫、商务部、财政部、司法部、小企业管理局等部门组成,专门研究与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立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基本方针。为避免决策盲目性,分别由三个政府机构为其提供决策参考:一是美国普查局(BOC),负责全美电子商务战略规划、数据收集统计等工作;二是美国经济分析局(BEA),建立行动计划,重点分析产业增长与税收变动效应,记录分析电子商务对美国及全球经济影响;三是美国劳工统计局(BLS),负责电子劳务商务统计。通过掌握大数据应对电子商务海量信息,从而为美国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提供科学合理依据,避免了税收政策盲目性。

(三)多次减免缴税或延长免税期限在电子商务发展初期,为确保美国电子商务优势地位,禁止对电子商务征收联邦税,指定互联网为免关税区,免征国际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使得美国企业得以越过关税壁垒获得高速发展,电子商务发展成规模后,对部分州开征电子税政策松动,并多次延长减免期,极大促进了美国电子商务迅速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蓬勃发展。

三、对美国电子商务税收博弈分析

(一)电子商务法案出台背景受金融危机影响,美国各州政府纷纷陷入“财政悬崖”危机,地方财政频频吃紧,美国田纳西大学研究报告显示,2012年美国各州由于未能征收到本州以外的销售税,导致各州损失了约230亿美元的税收收入,①地方政府迫切需要寻找新的税源。同时,根据美国现行法律,只有互联网零售商在各州有实体店时,州政府才能向其征收销售税,沃尔玛、百思买和塔吉特等实体零售巨头是覆盖全美的大型连锁店销售商,其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时必须缴纳销售税,而eBay和亚马逊等互联网零售商则并不需要,除非在当地拥有办事机构或配送中心,州政府才可以要求其缴税,由于税收差异产生“监管套利”,造成事实上税收歧视。由此,以沃尔玛、百思买为代表的美国实体零售业巨头一直游说国会通过对互联网企业征税法案。2013年5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市场公平法案》(尚待众议院通过)。根据该法案要求,各州可对来自外州互联网零售商网上销售或服务征税,电商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费税,电商所在州的州政府向电商收取销售税。

(二)博弈分析按照博弈理论,博弈关键要素包括局中人(Players)、策略(Strategies)、收益(Payoff),每个局中人的收益都依赖于其他局中人的策略,可以将《市场公平法案》出台的博弈方分两大阵营:一是赞同征税方,主要包括各州政府和实体零售商;二是反对征税方,以ebay为代表的网上零售商和消费者群体。由此,可以建立征税赞成方与反对方博弈模型,双方收益都依赖于对彼此策略的判断,设G=(X,f;Y,g)是博弈局,其中X={x1,x2,…,xm}和Y={y1,y2,…,yn}分别是赞成方与反对方的策略集合,f和g分别是其收益函数,S=X×Y是G的局势集合(Set)。按照博弈模型,可以简单分析征税赞成方与反对方的博弈行为过程:首先是赞成方根据反对方的行动yj0来选择决策策略xi1:li1j0=max{l1j0,l2j0,…,lmj0};其次反对方根据赞成方决策策略行动xi1来选择收益最大化新策略yj1:li1j1=min{li11,li12,…,li1n},这种调整一直进行下去,形成了古诺均衡局势(xh,yk)∈S,双方暂时实现了充分考虑对方策略前提下的收益均衡:l(xh,yk)=max{l(x,yk∶x∈X)}=min{l(xh,y)∶y∈Y}通过博弈模型分析,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博弈模型中局中人决策受对方决策影响。对赞同方来说,州政府可以获得为在线零售商提供公共服务的报酬(也即在线零售商购买公共服务的成本),实体零售商则获得政府税负公平待遇,而网上销售商和消费群体则认为征收电子商务税将增加自己的销售成本、消费成本,损害了个体福利,因此两者出现征税动因偏差。2.博弈模型并非是零和博弈,局中人亦可能赢,亦可能输,局中人立场将随着博弈行为对自身利益影响发生动态变化。以亚马逊公司为例,在博弈第一阶段,由于当时的电子商务法案规定对设立的“实体存在”的电商征税(按照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标准,所谓实体存在是指办事机构、仓库、店面等实体场所,甚至在线销售商户在一州有名义行为的人或附属机构,就可认定“实体存在”),严重侵蚀亚马逊的经营利润,遭到其强烈反对,并以撤资和减少就业为威胁,迫使大部分州政府继续豁免或延迟其缴税,同时,当时美国克林顿政府时期财政状况良好,加之中产阶级反对新增税负,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对电子商务征税动力不足;在博弈第二阶段,亚马逊公司转而支持征税,主要原因是亚马逊已完成在各州“实体存在”布局,市场地位牢牢确立,不再需要免税竞争优势,转而通过征税打压竞争对手,并凭借近乎垄断电子商务财力和技术优势,介入各州耗资巨大的电子销售税基础设施建设,进而为今后电子商务征税取得先发优势。同时,近期美国联邦政府深陷“驴象之争”债务危机,联邦政府为此关闭数日,州政府也大多深陷“财政悬崖”危机(如底特律市破产),为解决财政问题,一直坚持的免税政策开始合力转向为征税,亚马逊等大型电子商户和政府成为推动《市场公平法案》在参议院得以通过的重要力量。

综上博弈分析,实际上电子商务征税政策的出台是一项涉及互联网电子商户、政府、传统销售商以及消费者等多方利益的博弈过程,每个利益集团都力图使强调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得以通过立法。具体来说,中小型在线销售商反对电子商务征税,避免加重其税收负担,导致销售额大幅下滑,主张永久性的免税政策;州地方政府认为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一旦在线销售占据社会销售额达到临界点,继续实施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将造成税基严重被侵蚀,难以征缴到满足公共开支和政府运转的财政税收;而传统销售商户则认为对电子商户免税,实际上造成税收政策不公平,并随着电子商务普及,传统销售商户已面临巨大的销售压力;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税收的埋单人必然反对征税,因此,电子商务征税是多方博弈的动态过程,也是多方利益不断调整、倾轧和平衡的博弈行为集合。

四、美国及世界主要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目前,电子商务活动已对传统商业模式、税收征管、国际税收规则等带来巨大挑战。而与此同时,从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税收发展趋势来看,包括美国在内大多数发达国家均已开征或考虑开征电子商务税:英国政府明确规定所有在线销售商品都需缴纳增值税,税率与实体经营一致,实行“无差别”征收;澳大利亚规定小规模个人网店不需要报税,但交易额超过1000澳元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税总额根据网店年度总收益确定;日本出台了专门的《特商取引法》,规定网络经营收入原则上需要缴税,但年收益低于100万日元的网店不做强制要求;法国提出拟开征包括网络在线广告税在内的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税;俄罗斯海关署提议开征电子商务交易税,拟对价值1000欧元以上国际邮包入境的进口商品开征增值税和利润税,但征收标准(邮包大小或重量)和征税对象(法人或自然人)尚待确定。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处在关键的成型发展期,应在借鉴美国等国际主流做法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征税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冲击以及消费者利益等因素,循序渐进,择机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的电子商务税制体系,具体政策建议如下:

(一)坚持“匹配、中性、简化”原则,尽快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1.建议重新修订和完善解释征缴税收法规、司法解释,充实有关电子商务及互联网交易信息所适用的税收条款,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环节、纳税地点、课税对象、纳税期限等税制基本要素予以清晰界定,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充足的法规依据。

2.税种设置上坚持与现行税制相匹配原则。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应结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特点,在现行税制基础上充实有关税收条款、加以调整完善,可以参照美国模式,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研究现行税种与电子商务交易的衔接,明确电子商务纳税人、税率、课税对象、期限等税制要素,确保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有法可依。具体对电子商务征缴营业税、增值税等情况主要如下:①增值税方面,可以考虑对离线销售的有形商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收17%增值税,可以参考美国及欧盟等VAT(ValueAddedTax)体系做法,对个人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实物型商品或货物并采取传统运输方式运送等情况的,适用于VAT增值税征收;对于其他远程交易形式如电话或邮政也适用系统处理;对来自第三国的商品,按照关税等渠道实现电子商务征税目的;对于通过电子商务渠道出口的商品实行零税率;亦可参考二手商品交易、典当、质押、拍卖等交易行为的税收政策,对电子商务销售商品按照简易程序开征增值税。②营业税方面,对在线销售的电子产品按照无形资产转让开征5%的营业税,大力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充分享受信息软件企业、高新科技企业、技术服务企业等优惠税收政策,同时,对于物流、支付、结算、设计、金融等电子商务新兴服务领域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给予一定营业税免缴优惠倾斜,降低电子商务整体营业税税率或税额。③适时考虑“营改增”政策,择机扩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标准和范围,全面实现增值税彻底转型,也即实施消费型增值税,消除电子商务重复缴税和税负不均衡等问题。

3.坚持税收中性、简化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避免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商贸形式,应比照其他商贸形式对其征税,不能由于商务形式差异造成税收歧视,同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不能被大型商户、国企、地方政府等既得利益集团绑架,消除税收博弈损害社会整体福利的行为。坚持简化、简便的征缴原则,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点,简化并统一税率税种,简化申报、缴纳、稽核流程,降低征税成本,可采用电子化申报、缴纳、稽查等方式,以便于征缴管理。

(二)建立科学完备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缴机制,制定切实有效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措施

1.针对“大数据时代”的电子商务动态化的企业形态和商贸活动,必须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和网络税务认证中心认证制度,固化电子商户法定信息。可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或个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在网络税务认证中心进行登记注册方可开展网络交易,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出现在其商业网页上,以便税务稽查、监控、比对申报信息,对于未通过网络税务中心认证的用户实行网络交易禁入。同时,可以依据电子商务平台分类确定课税对象,切实解决课税对象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数据流、虚拟化、海量信息等难题,从源头上对课税对象进行重新分类,便于税务机关甄别课税对象。

2.加强与支付平台、运营服务商合作,开发专项征税软件实时监控电子商务交易情况。鉴于电子商务交易日均产生的海量信息,且大量沉淀于支付平台、运营服务商之中,短期内难以单方面从人力、财力上保证电子记录真实、可靠性,税务机关应重视与电商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银行等合作,可以考虑与支付宝、银联等第三方建立接口,从而为电子商户或在线平台提供代扣代缴税款依据,税务机关应组织科技力量,继续升级完善“金税工程”,开发与电商平台数据对接的税收征管软件,实现交易完成后自动开具电子税票,电子税票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换取相应纸质发票,同时,从资金流、交易流等方面获取电子商户交易情况,增强稽查取证的有效性,从而严密有效地加强对电商涉税活动的监管,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征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3.强化对大型电子商务网站等监督管理,建立电子商务网站、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商户实时信息交换和监督协调机制,应要求电商或企业定期将电子商务销售交易信息及时上报税务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并将所有开展电子商务的个体户或商户、企业统一纳入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的范畴,消除税收信息提供的盲区与死角。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4篇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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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5篇

网上商店商务活动是电子商务一种,所谓电子商务目前较为权威的概念是世界电子商务会议阐述的概念,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

按电子商务应用服务的范畴大致分为四类,即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B2B),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2C),商业机构对政府管理部门的电子商务(B2G),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C2C)。

网上商店这种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商品的商务模式,现在一般将其归属于B2C或C2C。人们俗称的网上商店多指C2C电子商务。随着计算机的普及,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种商务模式在我国也迅猛发展,虽然它只占电子商务市场份额的一小部分,但税务、工商行政、法律等行业监管问题随之而来,负面影响也逐渐放大,人们最关注的引起最多争议的主要是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目前对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在税收征管上几乎是空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严重。笔者想就C2C模式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对策作下探讨。

一C2C电子商务的规模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9年1月13日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2.98亿,使用计算机的人数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位。而在全部网民中有通过网络购物的比例高达三成。根据同年2月25日,在北京召开的“淘宝现象研讨会”上披露,2008年我国网络零售行业首次突破了三个“1”——全国网络零售消费者数量突破了1个亿;交易额突破了1千亿元;在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所占比例超过了1个百分点。有专家预测最晚到2012年,我国的网购市场交易额有望突破1万亿元大关,将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5%--8%。

网上零售市场中C2C这种电子商务模式的产生以1998年易趣成立为标志,它以方便、快捷、交易费用低而受到人们的欢迎,规模呈几何式扩大,C2C虽然只占国内电子商务市场份额的3.1%,但却占网上零售市场的93.3%份额。目前采用C2C模式的主要有易趣、淘宝、拍拍等公司。仅以国内最大的C2C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为例,其去年交易总额突破999.6亿元。这一数字已高于传统的零售卖场华润万家、家乐福、物美,成为中国第二大综合卖场。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个巨大的市场却还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税收体系。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商业零售的税率,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应缴纳17%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销售额的4%,销售二手货的店家也要缴纳增值税,据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不包括地方税务征收的税、费,以增值税最低税率来说,就算C2C网站上出售的都是二手商品,2007年国家在C2C电子商务行业流失的税收也高达10亿多元人民币。然而C2C市场发展至今,二手商品的销售已占了很小比例,几乎可以忽略不算,现在网上卖的大都是新品,那漏税的数额就增长了一倍,更可怕的是,随着C2C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这个税收漏洞正在以每年5亿元以上的速度扩大。

网上商店严重的偷漏税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人士和部门的关注,2007年3月,广东省全国人大代表陈学希在“两会”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的提案,同年7月,全国首例利用网上交易偷税案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宣判,被告张黎偷逃税款11万多元。被判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6万元,公司被罚10万元。再次引爆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这个话题,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开始提上了议事日程。

二产生C2C交易税收空白的原因

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有经营行为,无论是什么形式,都应该依法纳税,C2C模式的交易与传统商业零售交易相比,主要是贸易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交易的实质还是相同的。那为什么会产生对网购市场交易不征税的问题呢?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对保护电子商务认识的误解

电子商务是个新兴产业,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美国克林顿政府一直主张把电子商务网络领域建成免税区,并于2001年3月20日通过了《互联网络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长至2006年,其目的是给网络一个时间和空间的发展机会。这是因为美国是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它主张免税政策是为了保持其在网络科技方面的优势地位,以便进行电子贸易扩张,提高其全球市场占有率。这一政策也得到了电子商务比较发达的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的支持,他们的声音在国际上占了主导地位,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我们的一些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人士,他们认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在发展起步阶段,市场还不成熟,对其征税会抑制电子商务的发展。专家和民间特别对C2C交易征税持反对意见,中科院互联网发展研究中心某负责人便公开表示网上开店不应当收税。他认为,C2C这种商业模式解决了大量的就业问题,缓解了我国的就业压力,同时繁荣了经济。另外,在C2C交易中,通常有很多金额很小的交易,对这部分交易进行收税可谓得不偿失。

2.电子商务(C2C)概念混乱影响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认识

究竟什么是电子商务,这一概念自产生起,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各国政府、学者、企业界人士都根据自己所处的地位和对电子商务的参与程度的不同,从各自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存在多种不同的阐述。如果指整个交易活动都是在因特网上完成的商业行为是电子商务的话,那这种电子商务是很少一部分,有人称为“完全电子商务”。事实上所谓的电子商务绝大多数除了利用互联网进行信息,数据交流,最终还是要靠物流来完成的,也称“不完全电子商务”,所以产生了对什么样的电子商务应该征税的争议。

C2C的概念也同样不清晰,C2C的意思就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onsumerToConsumer)。“Consumer”是英文“消费者”意思,还有人将它解释为“个人”,起初的C2C电子商务是消费者借助网络平台,转让拍卖本人多余的一些商品,也就是二手货买卖市场。以前的eBay易趣网就是这样的网站,但C2C电子商务模式发展至今,特别是出现了淘宝网后,C2C内涵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它们不再是调剂二手货的平台,卖家出售的商品绝大多数是新品,而且网店的卖家很多也不是消费者了,他们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的从事商业经营,有的还开有实体店。有很多企业也到C2C网站上开店,成了事实上的B2C电子商务,有人曾曝出淘宝网上占营业额70%-80%的卖家都不是个人商户而是企业客户。上面所举的上海张黎网络交易偷税案,事实上就是一起借C2C之名,行B2C之实的逃税案件。如果站在C2C模式是消费者个人之间的二手货交易市场的立场,那就得出了不应对C2C征税的结论。

3.我国税收体系及其征管手段还不足以对C2C进行有效的管理

第一,税收征管的属地原则受到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登记是以常设机构,即企业或自然人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纳税人向管辖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电子商务的主要特性是“无址化”,C2C商务活动是建立在因特网虚拟平台上的,它无时空和地域限制,因其先期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批准,网上商店只是个虚拟的市场,商家的贸易活动不再需要原有的固定营业场所,它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机构,可以世界的任何地方参与C2C企业构筑的虚拟平台从事商务经营活动。如果仅从C2C网站上信息还较难正确判断其机构所在地的。它的“无址化”特性使税务机关无从下手进行税收管理,是以C2C网站的登记地还是商家的户籍地或者居住地为税务登记地,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C2C电子商务“无纸化”特性,使得传统的税务管理以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数字信息存在,传统的纸介质帐册、凭证、报表表现为服务器中数字代码信号,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又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网店或C2C网站还可以用先进的加密技术来掩盖有关信息,《税收征管法》的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在此显得苍白无力,导致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

第三,C2C电子商务交易的部分产品改变了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这些课税对象征税时,会产生无法适用税负的问题。因为税法对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等规定了不同的税负及征收方式,但在网上交易中,某些交易对象被转化为数字信息,通过互联网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它涉及许多方面的活动,包括货物电子贸易和服务、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在线资料、公共产品获得。它包括了产品(如消费品、专门设备)和服务(如信息服务、金融和法律服务)、传统活动(如健身、教育)和新型活动(如虚拟购物、虚拟训练)。因为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固有物质,税务机关对这部分交易就比较难确定以那种税负进行征税。

第四,职能部门对C2C税收在思想认识技术手段上严重滞后。因为对C2C电子商务偷漏税问题严重性没有足够的重视,税收征管现代化技术手段跟不上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造成了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不作为和难作为。

三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1、统一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认识。与传统贸易相比C2C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包括劳务)贸易的本质,它仅仅是贸易的方式发生了变化。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管以何种形式,只要发生交易并有盈利就应有缴税行为。不能因为你是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业务,是电子商务就不用纳税,他是通过电话联系业务,是传统的商务活动,就应该纳税。如果以交易方式的不同来区别纳税与否,这就有悖税收公平原则。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与现行的税法规定并无抵触,税法条款完全适用于C2C电子商务。

有人担心对C2C电子商务征税会阻碍C2C市场的发展和影响就业也没有必要,因为绝大多数的电子商务企业,都是从事B2B、B2G、B2C电子商务贸易,它们有实体企业或实体店,有明确的纳税主体,都是纳入有效的税收征管的。在C2C平台真正在是从事零星商品和二手商品交易的卖家只是很少一部分,鼓励这部分人在C2C平台上就业和方便广大消费者参与,国家税务总局也有免税政策,规定月销售额5000元以下的可以免税。如果把C2C市场变成了免税或逃税的天堂,就会造成B2B、B2C交易大量涌向C2C平台,以规避税负,这样结果就会适得其反,破坏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

2、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要本着有利于培育、扶持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的目的,根据电子商务的性质、特点,尽快制订电子商务法,补充和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使服务、管理、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有法可依。法律要规定有关职能部门有链接、进入C2C网络平台数据库的执法权,现在只有公安机关有互联网的管理权,应增加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对电子商务的管理权。规定C2C电子商务运营商在受理网上开店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文件,有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其注册卖家的有关信息的义务,以便及时掌握被监管者的经营情况。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基本适用C2C电子商务税收,不用制订新的税法,只要稍作修改即可。为鼓励、促进这一市场的,实行高科技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设置税制时可否区别对待,对交易过程全部转化为电子化的交易活动即完全电子商务,例如网上购卖技术、版权、专利、金融服务、网上娱乐、电子音像书刊、咨询服务、网络教育、软件设计等等,可以实行免税或低税率。以引导全社会参与、应用这种高新科技、高效简便、节约社会资源经济模式的积极性。明确某些课税对象的性质,如提供数字产品属劳务还是销售所得。明确属地管理权,规定虚拟市场上的网店管理主体,笔者认为以网店业主的常住地(所得来源地)或户籍地为管理属地较为有利。规定垮境店的税收问题。

3、建立和完善网店管理的电子管理信息系统。能否对网上商店实行有效管理,关键是有没有一个完善的电子征税管理系统。现有的“金税工程”已是一套比较成熟的电子税务系统,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基础,可以组织科技力量在此基础上开发对C2C网站的管理软件,链接C2C网站,使网店也能实现在线申报,开具电子发票,在每笔交易进行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计税、入库,做到每一笔交易有据可查,实现网上登记,网上稽查,网上管理。

4、提高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和执法主动性。信息经济时代的税收工作不再是仅仅依靠传统的征管方式和手段能完成的,C2C电子商务的出现,使我们税收工作遇到了许多难题。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工作,就要有一大批既熟悉税收专业知识,又懂得计算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应通过专业培训,使其能熟练进行电子税控系统操作及相关税务处理,使税收征管的人员素质能够适应信息经济时代的要求。

面对C2C市场严重的税收流失现状,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性和主动性开展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以及《实施细则》,对C2C交易税收征管适用没有障碍,对C2C网站的监管也不用高深的计算机技术,只要会简单的操作就可以进行管理,以淘宝网为例,只要注册为用户,就可以查看每一个卖家的每笔交易内容,交易的时间、商品、金额、买家都一目了然,而且有较长一段时间的经营状况储存,这些数据卖家是无法修改的,网站也不会随意对这些数据进行修改掩饰,每家网店的交易离不开信息流、资金流、物质流,综合C2C网站的交易信息,货款支付平台的支付宝或安付通上资金流向,快递运输公司的货物流向,网店的交易额是能够计算的,只不过是工作量庞大繁杂,但还是能查清的。为方便管理,依照帐簿凭证发票管理的法律规定,也可以要求网店经营者制作纸质帐簿凭证以备稽查。此外最为简单的办法是由电子商务运营商代扣代缴税款,税务部门可依法委托C2C运营商,由他们代为收取其注册卖家的税款,统一上缴税务部门。

5、完善职能部门协作机制,共同做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税务部门在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中要与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机关,银行等加强协作,才能有效地管理C2C电子商务。C2C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应传递及时,对违反工商注册规定的要予以处罚。公安机关要经常开展对网店的调查,及时预警偷税违法犯罪线索。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偷税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依法严厉打击偷税犯罪,以预防C2C电子商务市场的偷漏税行为发生和蔓延,保障C2C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中国c-c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问题与对策作者:胡利民

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袁翔珠王喜成《法学杂志》2002年第1期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6篇

不止阿里巴巴,京东、亚马逊、一号店等电子商务平台业务量在今年“双十一”均实现巨幅增长。

一个并不算新鲜但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再次浮出水面:如此之大的交易额,究竟缴纳了多少税款,是否存在缴税不足的情况?对此,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在接受央视财经频道专访时曾表示,在淘宝上开店的卖家有6%在缴税。

不管6%是大是小,业界基本共识是,目前电子商务交易税收存在漏洞和征税盲区,应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国税务学会学术研究委员、中央财经大学税收教育研究所所长贾绍华等人的测算,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领域税收流失率为1.29%-8.29%,流失规模达1157亿-7800亿元,而在该年度,中国税收总收入为89720亿元。

如今两年过去,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高速增长,背后相应的税收漏洞可能更大,有关电商征税的提议再起。 即征不如暂缓

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井喷,也就是这几年的事。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此前的报告,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其中,B2B电子商务交易额达6.25万亿元,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3205亿元。

从今年情况、尤其是“双十一”各大电商交易的火爆程度看,2013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总规模将再创新高,一些机构的保守预测是总交易规模将超过10万亿元,其中网络零售或接近3万亿元。

贾绍华表示,由于多种条件限制,目前中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并未完全铺开,但电子商务领域不应该成为税收的法外之地。加强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对增加财政收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现行的税法规定,并没有对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进行豁免。贾绍华说,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将流通中多环节的现场交易变革为单环节的电子交易环境,根据税收法律的基本原理和中国现行税制,电子商务同样适用商品交易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

可以说,社会各方对于网络征税的风向捕捉甚为敏感。2006年,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彤彤屋” 案进行了宣判;2011年,武汉对网名为“我的百分之一”的女装网店开出征收430余万元的巨额税单。两件网店涉税事件都曾引发热议,挑动着数千万网络卖家的神经。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苏宁电器董事长张近东还表示,中国电子商务年交易量的90%是以C2C的形式从事B2C的交易,大量的交易游离于现有法律监管之外,存在着严重的监管缺失、执法缺位现象。他在“两会”提案中建议,税收部门要研究电子商务的征税方式,加强对C2C的税收监管。

4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部分媒体认为该办法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目的是为“对电商征税”做准备,征税后成本会转嫁给网络购物的消费者。

为此国税总局专门答记者问,指出这是一种误解。网络发票是规范发票使用和税收征管,以及防控发票类违法犯罪的手段,而非针对网络购物和电子商务征税。

对电商暂不征税的做法,也有支持者。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化研究中心秘书长姜奇平认为,不管从国际经验还是从国家战略角度来讲,对电子商务都应该暂缓征税。

姜奇平提醒,在电子商务是否征税的问题上,美国施行的产业政策可以为中国提供参照。当今的互联网25强企业中,中美企业共占了20强,两国都是互联网行业的主角,因此相关产业政策具有相当的可比性。而在美国,一直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缓征。不仅在电子商务不兴盛的早期如此,近年网络购物发展起来之后又经过多次考量,目前仍维持缓征税的政策。

据了解,美国联邦政府自1998年签署《互联网免税法案》之后,又先后于2001年、2003年和2007年多次签署补充法案,将互联网税收豁免期不断延长,最近一次补充法案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再次将互联网税收豁免期限延长七年至2014年。

与美国不同,欧盟主张对电子商务课征增值税。以2003年7月1日欧盟新的增值税指令正式实施为标志,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进入实施阶段,期间经过两次延伸,一直施行至今。

姜奇平认为,与美国相比欧洲是一个反例。客观来说欧盟国家各方面条件都比中国强,但由于政府对电子商务征税等产业政策实行不当,导致互联网企业并不发达。

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阿里巴巴集团相关负责人表示,表面看,网店的经营成本比实体店低,实则电商从业者的精力成本和创新成本比一般企业还要高,电子商务平台给了所有小企业和创业者一个平台,马上征税会增加其负担,阻碍电子商务发展。

西部省份一位税务官员对《财经》记者分析说,目前支持暂缓网络征税的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电商代表市场发展的方向,目前还需要政策扶持。从继续支持电商发展的角度出发,应该维持现状,不对电商征税。就像淘宝官方所称,“我们不反对电商征税,但我们反对在今天这个时期征税。”电商作为一个新兴产业,直接或间接带动了上千万的就业,如征税可能限制电商行业的发展,进而对就业和经济增长产生不利影响。

十年来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

二是电商税收数额有限,即使征税对税收收入的贡献也极其有限。根据淘宝网统计,目前94%的淘宝卖家营业额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下,大多数网店不在征税的范围内,能从网店征来的税款规模有限。

三是有人认为目前对电商征税的技术条件尚不具备,征税成本过高,如果对其征税有可能得不偿失。征税成本是衡量一项税收措施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如果成本过高,就要考虑是否有征税的必要。 税收征管挑战

不可否认,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开放性、可数字化造成的课税对象性质模糊和纳税时间和地点的不确定,使现行税收要素对电子商务的约束较少、可控性较低,在一定程度上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困难和挑战。

首先是纳税主体难以确认。只有确定了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才可以对其征税,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只需要缴纳一定的注册费,获得自己专用的域名,就可以参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无需进行税务登记,这就给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带来了困难。

贾绍华说,互联网的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的特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而使纳税主体国际化、复杂化、边缘化和模糊化,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对纳税人身份判定造成困难。

其次是征税对象性质难以判定,另外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也都无法确定。

事实也证明,税务部门对电子交易信息缺乏有效的管理,加之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严重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缺乏足够能力来审核纳税人申报的纳税资料。

2008年11月,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北京市地税局出台了虚拟货币交易税收征收细则,要求依照个人是否能提供收入证明,以两种税率对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并开始接受虚拟货币交易的申报和纳税。但由于缺乏监控虚拟货币交易的有效手段,税务机关无法对该类交易情况实施有效监控,不能掌握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交易渠道等相关涉税信息,最终无法有效地开展税收征管。从北京市地税局具体实践来看,纳税人申报和缴纳的税款还十分有限,尚未达到试点预期效果。

与此同时,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近年来一直在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并于2009年起对通过阿里科技有限公司所属的阿里妈妈网站开展自助广告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委托试点,即委托网络公司个人网络广告交易相关税费。从试点情况看,尽管北京和杭州地方税务部门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领域做出了探索,但由于地税局职能所限,试点并未涵盖有形商品的离线交易,也没有广泛涉及数字化商品的在线交易,因而不具备典型意义。

中翰联合(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王骏对《财经》记者表示,不管是线上交易还是线下交易,都只是一种销售模式,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应该依法缴纳税款。只是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对网络交易不甚了解,征管手段上也没有有效的办法,导致这个领域长期游离于规范的税收征管之外。

王骏说,从征管角度来讲,网络交易中有大量零散税源,即使是现实中的交易,大量的零散现金交易也同样难以管理。如果说当前征税时机不成熟,完全可以“抓大放小”,从交易量较大的网络店铺开始征起。他表示,大部分网店都是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不会对它们的经营产生根本性影响,更不会出现一些人所称的“倒闭潮”。 征税还有多远

解决电子商务课税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贾绍华表示,应该补充、修订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构建基于网络中介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机制,建立专业化的电子税收征管队伍。

对网上虚拟商品的征税问题,美国和欧盟做法不一:美国为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对虚拟商品采取暂免征税;欧盟采取征收增值税。贾绍华认为,这两种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作为中国在不同阶段对虚拟商品的税收政策。

短期之内,考虑到税务机关征税成本远大于所征收的税款,可以考虑对虚拟商品暂免征税。

中期来看,可以增值税扩围为契机,将电子商务纳入其范围,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所有产品包括有形产品和数字产品统一征收增值税。当然,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建议对电子商务的增值税起征点按最高级别设计。目前,全国各地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均为2万元。

前述西部省份税务官员表示,考虑到电商企业的特殊性,从鼓励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以在税收优惠和税收征管上予以适当倾斜。具体来说,网店虽然人工、店面租赁等费用较少,但由于价格相对较低、利润不高,建议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上给予适当优惠,如对中小网店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和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或者对家庭经营的网店,可允许家庭相关费用予以扣除。

对于个人或者合伙网店,这位税务部门官员建议:应当简化纳税程序和资料,实施免于申报甚至免于登记等制度。这些中小网店也可考虑采取源泉扣缴方式,通过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汇总申报,并从其代收的货款中代扣代缴相关税金,向网络交易平台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以淘宝网店为例,其店铺分为钻级店、皇冠店、金冠店等级别,淘宝内部也有相应统计系统,能较准确地记录和统计交易金额,可暂对皇冠级以下的店实施免税,对皇冠级以上的年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征税。还有,网店的纳税地点虽然确定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所在地,但税收归属仍应考虑网店店主居住地,因此,相应的税收分配、税收稽查、纳税评估和纳税服务等事宜还需进一步明确。

在10月底举行2013中国税法论坛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原司长李林军表示,向个体电商征税是趋势,但要把握时机和策略。

李林军说,像天猫线上的很多品牌都有实体店,都进行了税务登记,线上线下的销售基本都缴税。但这部分的征管也有漏洞,一些商家并没有将线上销售纳入。而类似淘宝个体网店的C2C,则难度更大。淘宝去年销售额为8000亿元,占据网络零售的大头,但其中有700多万个体电商没有进行税务登记。

他表示,今后线上交易规模会越来越大,从趋势来看是要征税的。不过,个体电商解决了千千万万家庭的就业问题,若马上强制征税的话会影响就业。

马云此前曾表示,淘宝可以和网商共同努力,尽量争取把税收的期限和额度适当放宽。“今天呼吁网商做好准备,并不代表明天就要征税,也许是五年后或者十年后(才征),但网商企业要赢得社会尊重。”

今年6月,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在新闻会上表示,财政税收相关主管部门正在对电商税收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调研。他说,规模大的、发展比较好的电商企业当然要依法纳税,而对于成长中的中小电商企业该如何纳税,应做进一步讨论。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7篇

2000年3月20日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会议再次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至2006年,并强调:(1)即使征税,也要坚持中性原则,不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2)坚持透明简易原则,不增加网络交易成本;(3)征税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4)跨国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免征关税;(5)放宽税收征管。

2001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旨在延长《互联网免税法案》两年或更长时间的法案,该法案禁止美国各州对互联网贸易征收销售税,保持互联网的免税贸易。

2、加拿大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加拿大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要看不同的征税条目和不同税收地区的特别规定。加拿大对于不易确认的来源所得和网站是否属于常设机构,主要以电子商务的货物劳务销售者居住地为征税依据,或视非独立服务器为常设机构。当进行电子商务时,由于不易确定货物提供地、合约签订地、付款地等,因此必须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从事营业活动。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所持的原则为:(1)政府应避免制定不适当的法令或限制措施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注重公平,电子商务与非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征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而有所差别。

3、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1998年2月,欧盟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1)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2)在增值税征税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视为提供劳务;(3)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增值税,境外不征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

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认为不应把征收增值税和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而且为了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此外,欧盟与美国在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1998年底,欧洲经济委员会(EU的政体)确立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第一步原则:(1)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开征新税;(2)电子传输被认为是提供服务;(3)现行增值税的方法必须遵循和确保税收中性原则;(4)互联网税收法规必须易于遵从并与商业经营相适应;(5)应确保互联网税收的征收效率,以及将可能实行无纸化的电子发票。

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一项针对现行增值税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原增值税法中要求非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要缴增值税的规定作了修正,非欧盟居民在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该法案2003年7月生效,并自生效日后三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

4、OECD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和1999年的巴黎会议上。OECD国家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2)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3)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而是采用现有的税种;(4)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5)在服务被消费的地方征消费税;(6)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并避免双重征税;(7)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与软件,只有前者构成常设机构等;(8)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在渥太华召开的部长会议上,OECD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在原则上统一了认识,并通过了一些框架性条约。该条约主要是由OECD、CIAT(the Center for inter-American Tax Administrators)、CATA(the Cc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EU、WCO和商业团体共同起草的。这些条款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999年11月,OECD与APEC双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其内容被APEC1999年春季财政部长会议和其他一些区域性税收组织所接受,并作为会议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欧盟对此也作出了很高的评价。

(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在飞速发展,这些国家的现行税制也面临着严重挑战。由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政府在重新审视电子 税务的涉税问题时,表明了本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和政策。

1、印度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2、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确认了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1)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例如,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2)在货物销售方面,如果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3)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比较分析

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西方发达国家既有分歧又有共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从1996年开始,就有步骤地力推网络贸易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禁止对其征收任何新的联邦和地方税收。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性,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欧盟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尽管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引起了发达国家内部的争议,但是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共识。1、西方发达国家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2、强调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免征电子商务(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持谨慎态度。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免税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

二、对我国的借鉴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还不突出,我国尚没有对付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有巨大影响。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抓住机遇,积极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一)借鉴国外经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来进行。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意味着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在我国仅是一个开始,税收政策不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征税不能影响企业对贸易方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不应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主要通过对现行税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3、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我国税收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二)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在目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潮中,应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1、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

2、对现行税法进行补充修订,增加适用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税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的规定。

3、对现行税法中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加以修正,增加服务器等符合电子商务特性的认定要素。服务器能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主要应看企业是否通过服务器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活动,如果通过服务器达成实质性的交易,则应认为服务器构成了常设机构;若只通过服务器进行辅活动,如广告宣传、信息等活动,则应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三)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及时调整税制结构

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发达国家之所以要求对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因为电子商务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以间接税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则强烈反对,因为电子商务将把生产和贸易为主的税源转向以服务为主的税源,并且利用避税地轻易实现利润转移,会给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我国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同样的税收风险。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征税范围也未扩展到所有服务领域;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比重偏低,征管力度较弱。高比例的增值税收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有可能使税收收入受到强烈的非意愿性减税冲击,而且征收电子商务税的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只有根据电子商务对税源结构的影响,适时调整税制结构,才能达到既保持税收收入又促进经济增长的税收目标。

(四)加强国际情报交流和合作

由于电子商务是全球化、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其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系统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更会引发诸多国际税收问题,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显得非常重要。这种协调不仅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避免对跨国公司的重复征税,而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协调一致。我国应在推进国际经贸往来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和 情报交流,加强税收协作监控,共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防范税收流失,维护双方税收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office of Tax Policy.Selected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Novermber,1996.

[2] 黄京华.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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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德鲁·C.李,最后的新领域——对电子商务应怎样征税[J].税收译丛,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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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炎生.论网络经济中的国际税收问题[J].涉外税务,2000,(2).

[8] 胡浩.OECD渥太华会议有关电子商务课税的讨论[J].涉外税务,1998,(8).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案例第8篇

之后分析了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避税的新特点。例如,电子商务本身依赖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政府对于电子商务避税行为的监管也要求能适应信息化环境,这就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挑战。第二部分则主要分析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所经常出现的避税手段以及与传统交易方式避税的区别。例如在常设机构的认定方面,传统的物理存在和固定性的要求很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文章提出了利用服务器和网址所在地来认定常设机构的概念。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国际社会其它国家和组织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中税收监管的立法与实践的探索。主要列举了 OECD、WTO 等组织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探索。第四部分则是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从我国的角度出发应当提出的应对策略。国内法的角度主要是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即分别从常设机构的认定、预约定价协议、明确所得税性质等方面予以规制。而国际法途径则主要是加强与其它国家的税收合作,积极参与到国际范围内的税收游戏规则的制定中来,以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关键词: 国际避税 跨境 电子商务 税收利益

目录

序言

一、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概述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

1.跨境电子商务的界定

2.跨境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

3.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

(二)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法律界定

1.国际避税的概念

2.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法律特征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避税手段

(一)利用常设机构避税

(二)利用所得性质的模糊避税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四)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五)利用电子商务的侵蚀性避税

三、跨境电子商务国际反避税立法与实践

(一)立法现状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2.WTO

3.欧盟

(二)国际社会的探索与实践

1.单独开辟电子商务新税种,实行根本变革方案

2.保守性方案

3.预提税方案

四、中国应对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法律对策

(一)国内法途径

1.对于利用常设机构避税的规制

2.对跨境电子交易转让定价的规制

3.建立电子商务综合管理体制,全面监控跨境电子商务税源

4.明确所得税性质界限

(二)国际法途径

1.参与反跨境电子商务避税国际立法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