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0 1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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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档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档。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档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它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第十七条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它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它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档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档。
上述档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档。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 系指境内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药品,所加工药品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条 委托方应是持有该加工药品境外上市许可或销售许可的制药厂商或其委托人。
受托方应是持有与该加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
第四条 委托双方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委托双方应当签署药品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药品质量由委托方负责。
受托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并按照规定保存所有加工药品的生产和质量检验文件与记录。
第六条 加工药品所需来自境外的原料药、裸包装制剂、辅科和包装材料等物料,无须办理进口注册和进口备案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使用或者用于生产国内销售的药品。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署加工合同后30日内填写《接受境外药品委托加工备案表》(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境外制药厂商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商业登记证明;
(二)境外制药厂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委托加工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
(三)药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五)委托加工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
(六)委托加工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
(七)委托方为委托人的,还应提供委托人的商业登记证明和与境外制药厂商签定的委托合同。
上述资料均应为中文或提供中文译本。
受托方应对其备案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受托方提交资料符合要求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备案后企业方可生产。
第九条 疫苗制品、血液制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
第十条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委托加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将备案药品加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出口报关单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接受港、澳、台地区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背景链接:《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出台背景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组织结构也日益复杂。工商管理部门在维护经济秩序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不仅表现在组织及监管社会管理体系,还表现在政府对市场的监控以及依法行政中。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工商管理职能对促进我国国内、国际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关于工商管理职能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工商管理部门的任务也必将越来越重,直接导致现行的工商管理体制无法适应新时期的需求。所以,在新时期背景下,实现工商管理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充分发挥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能是非常必要的。
二、工商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工商管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工商管理职能的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体制不够健全。当前的工商管理体制是按照行政区来进行划分管理的,它把区域性市场人为地划分为一块一块,各个管理部门各自为政,这对于形成管理合力是非常不利的。而且有的地方政府会采取地方保护措施,这也大大削弱了工商管理的力度。因此,目前我国的工商管理体制是不够健全的。2.执法力度不够。工商管理部门在当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下并不能够应对自如,执法力度被不断弱化:工商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却不能强制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工商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其次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使得工商管理人员的执法难度大大增加。3.缺乏专业人才。就目前而言,中高级的工商管理人才是非常紧缺的。现代化市场经济与以往的农业经济或者工业经济不同,它要求我们的工商管理人员要具备一定的竞争意识,要有一定的国际经济、贸易以及金融思想,但目前的我国工商部门在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时,并不重视这一点,导致无法为工商管理部门培养创新型人才。4.内部控制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工商管理部门内部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职能部门较多国家的投入也多,但是内部体系不完善导致国有资产的浪费;其次工商管理部门内部没有健全的审计机构,这使得对内部的会计控制非常不利。
三、新时期如何充分发挥工商管理的职能
1.更新观念,树立新的工商管理意识。树立正确的工商管理意识是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这里说的正确的管理意识不止包括管理的能力,还包括管理者的职业道德。工商管理部门应该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改善管理服务的态度,在认真贯彻国家工商管理规定的同时,要树立起管理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的观念。2.重点做好三方面的工作。三方面的工作就是指:1、对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对于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的任何问题,都要从培育和扶持的角度出发,不能只是机械地抠条款;2、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运用职能来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不断促进企业有序且健康的发展;3、对市场竞争、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市场竞争中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要进行严厉打击,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权益,以达到维护市场良好秩序的目的。3.严格按照工商管理原则行使管理职能。我们在前面就提到,工商管理工作必须要遵循的两点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工商管理部门在行使职能时要严格按照这两点原则进行管理工作。首先是要从企业实际出发,切实地帮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其次是要加大工商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让企业能够自觉的遵守规定,对于没有遵守规定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切实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以达到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4.调整内部职能机构。当前,我国工商管理的各个职能部门的职能是存在相互交叉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职能的作用。因此,工商管理部门要对职能进行明确的划分,防止出现职能重叠或者职能不相干的情况发生,加强工商管理的执法力度。
四、结语
关键词:工商行政;防范;职业风险
一、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风险浅谈
(一)何为工商行政管理风险
行政管理风险是指在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管理任务和进行行政工作的过程中,要面临关于执法过当对被执法人导致的利益或人身损害所面临的责任追究、人身安全受到伤害或精神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被称作行政管理风险。大致可以将风险划分为四种类型。
1. 监管责任风险
工商行政人员在负责监管和执法的区域中如果表现出无所作为、作为少或乱作为将会受到执法监督的责任追究,这也是基层工商行政工作人员面临的最大风险,无法把握其中的分寸是工作人员面临的巨大难题。
2. 行政许可风险
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下,企业通过递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但如果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材料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登记,登记之后的企业工作中又出现了问题,这时执法人员将很容易犯主观行为过失的错误。在此种背景下,工商部门将承担审查不严和执法过当的双重责任风险。
3. 职业关联风险
此类风险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中是最大的阻碍,在工商执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背景下,工商执法配合法规进行执法可以做到高效率,高质量,但如果职业关联中出现了违法规定甚至触碰法律的情况下,执法变得异常困难。对工商管理部门执法出现异常监督、异常制约,甚至抗拒和阻挠其执法任务,被执法人的不配合,甚至出现暴力冲突,造成双方的人身安全风险。同时,如果出现廉政问题,在官员出现了贪污、受贿、包庇的问题时,工商执法任务也不为大众接受,民众愤慨,导致执法风险增大。另一方面,如果职业风气受到影响,工商管理行政人员或执法人员在生活中或工作中违反了“六项禁令”或者在工作评价和民众评价中受到了指责和问责,相关机构或工作人员将被问责。
4. 服务关联风险
在社会主义发展建设的背景下,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经济,促进经济增长,也会出台很多扶持和帮助当地企业发展的政策,甚至会有与国家的法律或政策中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有所矛盾或冲突的政策或新规。在某些地区有可能会设置“规则”,禁止或限制工商管理部门对某些企业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种背景下,工商部门的执法任务将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和精神压力,如果不守当地的“规矩”就有可能受到问责,导致职业风险与日俱增,成为一大难题。
二、导致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风险的原因
1. 行政任务执行过程中,如果有不依法行政的情况发生,会导致一系列风险的连环效应,所以不依法行政才是工商管理职业的风险根源。某些工作人员的越权行为、暴力执法行为、无所作为、和越级执法权限都会导致执法部门和被执法人双方的矛盾冲突。究其原因,就是执法人员或相关官员为了金钱利益,漠视法律,而当国家法律形同虚设。
2. 在这种已有问题的背景下,一方面大部分正当执法的工作人员对执法工作的中危机感和责任感不足,对执法过程中的风险认识不足甚至视而不见;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执法人员都知道“吃、拿、要、卡、报”是绝对不能触碰的底线,但是容易陷入一个“只要没吃拿卡要就不怕”的误区。导致这种风险的原因往往是因为麻痹大意,这对认真执法和勤恳工作的执法人员是不公平的,因为执法工作的需要,发生了主观或客观的失误,便有可能葬送自己的未来,对自己、家庭、部门造成损失,主要还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中的不确定因素太多,执法人员对执法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对发生意外状况的处理也不够完善,缺乏经验。
3. 工商行政管理的职业风险教育也不够完善,没有相应的系统管理,没有将职业风险教育作为工商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之一,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不足,是导致执法人员风险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所以部分执法人员对风险的认识还停留在初级阶段,面临风险时不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判断,对发生风险的最坏后果也预估不足,才导致如此窘况。
三、改善加强工商管理部门职业风险防范措施
(一)正确认识职业风险和责任
一方面要认识清楚责任和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在行使自己执法权利的时候,切不可忘记自己的责任与使命,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和权利观,在工作中保持警惕的态度和认真执法的意识,防止麻痹大意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不能被风险吓倒,切不可因噎废食。要做到“敢执法、能执法、执好法”,保证在工作中的正确处理,锻炼自己面临意外情况的处理能力,按照规定办事,是可以避免发生风险的。最后,要坚持党员规章,有献身精神和奉献精神,牢记红色信仰,自发的认识到工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目标,带着荣辱感和使命感进行执法,做到有责任心,有廉耻心。
(二)加强风险意识教育
1. 我国职业风险教育一直处于缺乏状态,应当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风险进行相应的培训教育,出台相关的规定和条例,融入工作人员的日常任务和学习中,加强教育活动,让工作人员时刻牢记风险的存在和后果,使防范意识铭记于心,让工作人员在面对问题出现时敢于管理,防止视而不见,决不让任何违法行为有可乘之机,在接受风险教育之后也不会出现执法过当或不能处理的情况,从根源上规避了风险的发生。
2. 增强工作人员执法中牢记法律的工作态度,避免违法执法、越法执法的情况发生。对法律的恪守不仅仅是对于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更是对各商户各公民的严格要求,只有双方依法工作,照章办事,才能互惠双方,在工作生活上更加顺利,若有一方违背法律,那么必将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执法人员要认识到,工商工作是执法,更是为大众服务的执法,切不可胡乱行使嗔Α⒐度行使权力。
3. 优秀的服务态度可以使双方更满意、更效率的解决问题,从根本上避免了风险的发生。无论什么工作都需要工作人员的认真负责,踏实勤勉,在风险教育中应该让工作人员更加深刻的意识到这点,只有工商管理工作做好,大众才能安居乐业。同时在如今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下,各种设施万象更新,新知识层出不穷,工商行政人员需要跟上时代的脚步,在生活和工作中不断学习,才能按照规范和规定更好的完成工作,让职业风险彻底消失。
(三)加强官员的监督和教育
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教育同样重要,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教育制度,使管理人员意识到自己职责的重要性,在工作中大兴学习之风,让每个人都做到“愿意去学,敢于去学”,通过学习完善实践,通过实践继续学习。同时改善工商管理部门在大众心中的印象,通过举办各类文化活动,让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和大众多接触,多沟通,才能在以后的执法中得到配合和支持。最重要的是对管理人员的监督,防止任何形式的贪污受贿,从根本上杜绝“”的恶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可以派遣调查组,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听取民众意见,了解执法中有无违规现象发生。
四、总结
总体来说,工商行政管理是一项工作性质特殊,风险很大的职业,在法律法规上也有不合理、不完善的部分,虽然在工作中必须坚守坚持,但可以通过防范教育和意识避免进入“死胡同”,从而规避工作中可能遇到的职业风险,在与国家政府沟通时,也应提出此类问题,让国家早日完善此类法规,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盛小伟.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职业风险及其对策[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7(01).
[2]李金冬.对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04).
[3]于宗明.有效防范监管风险促进工商工作科学发展[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1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乐陵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乐陵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图片和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其他证件材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备案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审批。
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投资5万元以上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十八条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九条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对有偿设置的,补偿费用由设置申请人和建(构)筑物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户外招牌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招牌的设置应按《乐陵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华地段和广场、车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设置,应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统一规划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每个单位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七条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条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商业广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不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或者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未经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维修、翻新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亳州市;农机维修服务能力;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S23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7)05-0113-02
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亳州市广大农民群众购买和使用农机的积极性。大量先进的农业机械投入农业生产,极大地提高了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农业机械成为广大农民群众改变生产、生活方式和增加经济收入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大量农业机械快速增加的同时,在使用中也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农机维修与保养显得非常重要。目前,我市农机维修服务能力不强,服务水平落后,农机维修需求与供给矛盾日渐突出。本文主要围绕着我市农机维修服务能力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以飨读者。
1 存在的问题
1.1 农机维修网点结构布局不合理 据统计,截至2016年底,全市农机维修网点863个,农机从业人员4 831人,所有网点中持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仅有336家,持证率38.9%,且绝大部分是三级维修网点,占90%以上,维修网点规模小,多数是无证无照经营,一、二级维修网点数量不足10%。部分镇村根本没有维修网点,农民群众维修要跑很远的路。
1.2 农机维修人员技术水平低 由于农机维修行业的特殊性,农机维修往往与油灰污相伴,所以青年人不愿意从事农机维修工作。现有农机维修人员多是些老农民机手,文化水平低,维修技术不高,特别是对一些新型、先进的农业机械更是无从下手,在实际修理过程中,维修事故时有发生。据统计,我市农机维修从业人员中持有农机修理工资格证的不足10%,服务能力和水平远远不能满足需求。
1.3 维修网点基础设施差 大部分维修网点设备陈旧,只有一些简单的维修工具,缺少必要的维修器具和检测仪器,有的甚至连维修场地都没有。对于农机具维修保养只能简单粗糙进行,多数只是换件处理,造成很大资源浪费,农机维修成本增加。
1.4 农机维修市场监管不到位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赋予了农机部门一定的执法权限,但这些法规、规章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领导重视不够,人员少,工作经费不足,管理不力;农机维修网点量大面广,且多数在村镇,监管较为困难,管理不到位,存在死角。
2 解决对策
2.1 将农机维修网点建设列入农机化发展规划 农机管理部门应将农机维修服务能力建设纳入农机化发展规划,深入调研,摸清本辖区内农机维修网点数量,科学制订规划。本着便民、利民原则合理布局,方便用户,促进农业生产,使得农民群众就地就近维修,时间短,能最快排除故障,不误农时,做到以最小的维修资源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在政策上进行保证,资金上给予支持,思想上加以重视,推酉钟信维修网点提档升级,引导其向健康规范的方向发展。不断提高农机维修服务能力,形成农机小修在村镇,大修到县城的农机维修格局,积极构建农机维修网络体系。
2.2 加大农机维修行业监管力度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网点建设完成后,要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这样才能正常发挥各个网点的服务水平,确保维修和保养质量。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农机维修行业监管。
2.2.1 严格审批农机维修网点 要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及“农业机械维修开业技术条件”标准,严把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关口,对那些“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决不颁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农机维修网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整改的整改,该降级的降级、该取缔的取缔,决不姑息迁就。
2.2.2 加强农机维修市场日常监管 加强农机维修行业制度建设,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看农机维修网点是否按照《安徽省农机维修管理若干制度》规定落实农机安全生产制度、维修质量承诺制度、诚信维修服务制度、维修环境保护制度、维修网点进货台帐和维修台帐制度,努力使经营者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确保农机维修和保养质量,更好服务于农业生产。
2.2.3 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开展市场整顿 要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要求,积极会同工商、质检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农机维修市场治理整顿。一查经营资格。看经营者是否依法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和农机维修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对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无照经营的,依法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二查零配件质量。看是否合格,是否有检测报告、合格证和正规的进货发票。三查测仪器设备、量具。看是否达到要求,检测设备是否有合格证书,是否进行定期检测。四查规章制度。看是否按规定的等级范围、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开展维修业务。五查农机维修场所。看安全设施是否齐备,农机维修制度是否健全。对不能保持技术条件要求的,要按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法收回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2.3 认真开展技术培训 要通过举办农机维修技术培训班、知识讲座等形式,加强对农机维修人员技术培训。要依靠生产厂家、经销商力量加大对农机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道德水准,以便能在实际维修业务中解决新型农业机械的故障。通过各种培训,争取所有农机维修从业人员取得农机修理工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再从事农机维修服务,更好地做好农机维修服务工作。
3 发展建议
3.1 努力争取国家和地方投入 将农机维修网点建设纳入相关补贴中,如农机维修网点购买先进维修设备、仪器、工具等像购买大型农机具一样纳入国家补贴,以调动维修网点提档升级的积极性。
3.2 大力争取税收优惠政策 对农机维修行业在税收上、就业上实行优惠政策,提高维修经济效益,以吸引更多才,稳定和充实维修队伍。
3.3 利用好生产厂家、经销商资源 生产厂家拥有最先进的技术资料、维修配件,经销商是联系厂家和农机维修人员重要渠道。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生产厂家、经销商与农机维修网点进行资源优化整合,发挥好企业的资金、技术、信息优势,由企业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机维修网点建设成农机维修的“三包”服务站,为其配备零配件和维修工具,免费培训维修技术人员,推动现有网点提档升级,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4 结语
以核准登记的商业名称为主要内容的标牌、匾额(商号类店堂牌匾),尤其是一些商业老字号标牌,虽然也有传递信息、树立形象、招徕顾客而自我宣传的作用,但它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载明其店堂、企业的名称(或者简称为“商号”),因而是个体工商户、企业作为商主体而存续的基本人格标识,统称为商业名称。商主体因其商业名称而拥有商业名称权。在商法学上,商业名称是商主体据以相互区分的基本人格标识,包括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等。商业名称具有诸多特点。首先是其具有符号性和附属性。商业名称是一组由多项要素构成的文字符号,是商主体的外在人格标识。商业名称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商主体而存在,具有附属性。其次,商业名称还具有唯一性、一致性和基本性。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便于管理,法律一般规定一个商主体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相比之下,商主体可以使用和注册多个商标,或进行多个冠名。商主体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保持一致性。商业名称是商主体设立和存续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往往是其他商业标识(如商标、商誉、冠名、股票名称等)衍生的基础。此外,商业名称一方面是商主体的人格标识,另一方面也具有财产性,可作价评估,是商主体的营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转让或授权其他商主体使用。①商业名称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其与商业广告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的功能不同。
前者主要用于表明商主体的人格,以区分于其他商主体,而后者主要用于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第二,两者的地位不同。二者在商主体的运营中均具有重要地位,但前者是商主体存续的基本标识,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对前者具有依附性。第三,两种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说明商主体的基本信息,其内容依次为商主体所在行政区划、商号(字号)、经营内容、组织形式,而后者则是介绍和提供商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等营销信息,借以激发或强化消费者的购买意识,往往也同时提供商主体的商业名称、通讯方式等其他信息,在内容上上明显较商业名称更为丰富和复杂。第四,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通常是以文字形式出现,有的还伴以图案及色彩加以修饰或强调,而后者的表现方式则不拘一格,丰富多样,按其媒介方式可分为印刷广告、电子广告、直邮广告、户外广告、销售现场广告、网络广告以及其他广告形式,并随社会经济和文化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呈现出新的形式。最后,两者所处位置也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显示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店堂牌匾及对外宣传中,后者以其媒介方式而显示于各种载体,以便最大程度地推销其商品或服务。
因此,基于商业名称和商业广告的功能及其他方面的显着区别,二者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前者所适用的应是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商业名称类管理法规,而后者则应适用于《广告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各类专门性法规、规章。当然,二者也存在联系,比如一个有效的商业广告应当清晰地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亦即商主体的名称是谁,这样商业名称往往成为商业广告中的一个组成元素。有的广告中仅仅显示商业名称,而没有其他广告元素,或虽附带有广告用语或图案,但整体上仍以商业名称的显现为其主要功能,且这样的招牌置于门店上方或侧边,被城管部门称为“门头广告”,并将其作为户外广告的一种而收费。实际上,如上所论,这样的招牌不应作为商业广告处理,而是商业名称权的正当行使。
况且,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商户在其门店上悬挂此类招牌,是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体现,并无所谓占据城市广告资源空间之说。②据上所论,就“最高发院”这样的店招而言,以《广告法》予以规制在执法依据上显有不妥,———尽管后者在相关条文中具有与被规制对象(“最高”)近乎一致禁止性用语“最高级”。③如前所论,只有明确被规制对象的基本定位,才能抵制法律条文的字眼诱惑,才能避免机械执法的危险。或许正是由于商业标牌、匾额所载内容在实践中的多样性、复杂性,以至于《答复》本想对这一工商执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予以澄清,但同时又不适当地扩张了《广告法》及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在具体执法中,应以《办法》的立法意旨为准,何况《办法》较《答复》在行政立法形式上更为正式和规范,也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戏仿商业名称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最高发院”之类的商业名称之所以被禁止或查处,从公开报道来看,除了如上海工商管理部门认为是因其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之外,还有的认为是“发院”与“法院”相似度较高而违反规定。比如福清市民张某近日在福清城区开了个美发店,也取了一个很有“创意”的名字“最高发院”,并且为此花了两千多元制作了大招牌挂了出去,但之后到福清市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时,由于名称不规范,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审核,张某不得不为理发店重新取了一个名字,早已做好的招牌也只能拆下重做。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该理发店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体工商户,取名为“最高发院”,与国家机关“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原文如此)的相关规定,所以未予批准。①这一规制路径依循商业名称类法律规范而未依据广告类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上显然更为确切。但不无疑问的是,在具体判断中,认为理发店取名“最高发院”与国家机关“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而未予批准,是否妥当呢?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应予明确的是,所谓“最高发院”与“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实际上是指前者以后者的谐音作为店名,构成对后者的滑稽模仿(parody),简称“戏仿”。前已述及,戏仿是文学创作中的常用手法,通常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中对其他作品进行借用,以达到调侃、嘲讽、游戏甚至致敬的效果。戏仿不同于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戏仿也不同于误用语言文字。
此外,戏仿同各种改编或野史式的“戏说”的差异,主要不在形式和技法,而在它对原作的摹仿、戏谑和批评的社会意义,亦即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文艺传统、言论自由等公共利益及宪法价值。②关于戏仿,涉案法律纠纷主要有作品戏仿、商标戏仿等,前者如胡戈戏仿电影《无极》等影视题材而制作短剧《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无极》导演陈凯歌声称要起诉胡戈,后者如LV诉美国宠物玩具生产商公司生产的名为“可咀嚼的威登”狗玩具包侵犯商标权、版权及商标淡化纠纷案。上述戏仿,评论者和裁判者以“改造性使用”、“合理使用”等作为侵权抗辩是由,③而对戏仿多持较为宽容的立场。④在商业名称领域,类似“最高发院”之类的戏仿并不少见,但很少引发纠纷,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商业名称类戏仿对象以成语、常用语或机构名居多,类似的还有理发店名“发改委”、饭店名“无饿不坐”、“川越食空”等,而专门戏仿他人商业名称的较少,故不像戏仿商标或作品那样引起与他人的权益冲突,但会涉及工商行政执法管理及语言文字规范管理的问题。在工商行政管理中,上述案例的媒体报道中提到工商管理部门认为“最高发院”与“最高法院”相似度较高而“违反相关规定”,其中所谓“《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应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误,但未明确指出依据哪一条款进行处理。
在商业名称类管理规章中,与此相关的条文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二者规定了商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和文字,包括: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尚未列此项);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在上述禁止性规定中,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属于开放性预留条款之外,在其他列举项中,公序良俗貌似与其他禁止项并列,但对其地位应有充分认知。“公序良俗”作为一种包容性强、适用范围广的法律原则,“其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⑤,将其融入商业名称的禁止性规范,实际上在整条规范中发挥着具有一般性条款的兜底功能。同时,由于其内涵和外延较为模糊,尚需通过对这一原则的价值补充来弥补相应的法律漏洞。⑥在结合个案规制的价值补充中,应首先考虑同条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条款,其次考虑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通常认知。
此外,有人认为不规范的店招用语会对人们尤其是青少年学习使用规范汉字造成不良影响。这种担忧虽然不无道理,但通过观察和思考现实生活可知,这种担忧其实并不必要。试想,如果绝大多数人果真以戏仿商业名称为是而认被戏仿的规范用语为非,那么,只能说我们语文基础教育还不够成功,因为它不能使受教育者辨别常识性的是非对错,也不能正确地理解现实生活中的戏仿事例;另一方面,我们也只能说这样的戏仿创意也乏善可陈,因为它根本没有达到戏仿的效果,店主一定会为此哭笑不得。这也反证了戏仿与不规范使用汉字的不同:前者是在有意识地正确使用错别字,后者则是在错误地使用错别字(通常是无意识地);前者具有与被戏仿对象不同的表达意义,能够达到新的更好的使用效果,后者毫无意义,只能达到错误失败的使用效果;相应地,前者应当受到肯定、鼓励和宽容,后者应当受到否定和禁止。对于不合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的商业名称,应当区分戏仿的商业名称与非戏仿的商业名称,而非一概取缔。基于此种认识,戏仿商业名称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故执法实践中以此来禁止“最高发院”之类的商业名称缺乏充分依据。
三、戏仿对象之于戏仿的合规性判断
那么,是否所有的戏仿商业名称均得使用呢?虽然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不足以成为禁止依据,但在对公序良俗的价值补充中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禁止性事由。依据上述《办法》和《规定》,还有与此相关的其他备选依据,不过,在价值衡量上,各项规制选项的辨识程度还是有所不同。比如,我们很难说“最高发院”的店招“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毕竟,以“最高发院”作为理发店的名称,虽然可能与惯常的理发店名称有异,但任何稍具生活常识的社会成员应当不难觉察到“最高发院”只是“最高法院”的谐音而已,理发店与人民法院之间无论是在外观、装潢还是在业务程序、社会性质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所以这样的店名一般不会招致人们的误解,也谈不上是对顾客的欺骗。类似地,若言其“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难以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