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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8 16:53:37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1篇

借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借条的概念:

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

二、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的规定。

三、注意事项: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 借条与欠条有没有区别,这里面存在什么法律风险,不是没一个人都清楚的了,在这里,给大家郑重的提示:

1、借贷手续要全。

首先.要说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这里再强调一点: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

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2、 名称问题

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两种常见的格式:

1、今借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2、今欠张三100元,2000年1月1日。李四。

对于1,适用于单纯的借款,对于2,适用于因某事造成的欠款,比如送货后没给钱,赌输了欠钱,用餐后没带钱等情况。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条,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会因此事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情况,就容易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一般都会产生一个为何,因何,怎么欠钱的问题,问题可能不是很大,但有时会比较麻烦,会发生和稀泥的情况,更有甚者,打了也是白打。《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赌钱输后打的欠条,闹到法院后,就是打了欠条也是白打,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的事情,是非法的,因此产生的欠条,就是非法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按时间划分共有四种:一年、两年、三年和四年时效。

因此,当你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3、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4、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

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5、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6、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7、借贷保证要准备

这并非必要条件。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

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8、公证

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

9.见证人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2篇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态势,已经出台的、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本文从两个方面:“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诉讼时效”论述了银行如何防范债权风险风险,保证债权安全。

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本文通过对“按法律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由借款人填写借款格式合同、在“借新还旧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明确约定提前还款及违约条款和在合同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等方面论述了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通过对“起诉、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结算对账单”、 申请支付令、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公证催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分析论述了银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以及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等措施。

关键词:银行贷款

风险防范

补救措施

随着商业银行市场化程度的逐年加强,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步伐也随之加快,金融立法呈现出一种超常规的发展态势,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覆盖了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范围。同时,为适应新形势所规划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以及新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划、制订等方面工作也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防范债权风险、保证债权安全一直是商业银行的工作重点。为了更好地保全银行债权、防范借款合同债权诉讼时效风险,本文就如何从法律上对银行贷款风险防范及补救措施作一探讨。

一、借款合同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商业银行与客户在合同文本上的法律博弈也不断加剧。在客户提出必须使用非标准格式或对银行标准格式合同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如何防范合同风险,成为银行法律工作的一大课题。

(一) 严格按法律来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人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我国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较多,有一部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有一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集团公司授权下进行的,所以,确认合同主体资格非常重要。如果不能明确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其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应以谁为诉讼当事人,错列或漏列被告,都有可能造成诉讼失败,如诉讼驳回、原判被撤销、发回重审、再审等。

(二) 借款格式合同一定要由借款人填写,防止理解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条款达成合意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而银行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填写过程也是熟悉理解过程,可以让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内容、条款,防止合同填写漏项,防止出现经济纠纷时,因合同理解分歧,对贷款人带来不利的。

(三) “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定要明确借款用途。目前,银行业普遍存在借新还旧即借“新贷款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老贷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于此规定对“恶意串通”未作进一步解释、“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标准,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很大空间,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而目前借新还旧中办理的补办抵押多属于事后抵押性质,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现上述争议,存在着法律风险。所以,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担保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四) 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及违约规定。

1、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本,属于提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实质上是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将影响到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计划。借款人应经贷款方同意并附一定的补偿金才能提前还款。在实践中,是否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本及支付补偿金,贷款方可以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至于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根据银行业关于加强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借款人提前还本时,贷款行向借款人收取补偿金应是一个总体原则,但可根据具体项目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银行借款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借款人提前还款并需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在法律上将约束借款人、贷款人严格履行借款合同。

2、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违约的责任。贷款行在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时应尽量争取按银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规定,不宜片面满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随意更改。如借款人要求将借款合同中(以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例)借款人违约情形中的第八点“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权”删除,我认为这一点不宜删除,理由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已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在实践中,如果借款人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债务,已经严重影响银行对其信誉的评价,其将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行的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同时目前中国银行业已在实行一个统一法人制,如果将这一点删除,银行对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无法进行违约救济措施,则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增大,所以这一点不能删除。另外,这一项中的第十条约定“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是对借款人违约情形作的一个补充性约定,因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有其他借款人违约情形的出现,所以约定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达到一个严谨、完善的效果,同时也表现出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的负责态度。

(五) 其它约定事项。《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未有通知条款,应在其它约定事项中增加,“如发现借款人有违约行为要终止履行时,贷款方应在多少天内通知当事人。”的条款,以免借款方以贷款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提起抗诉、抗辩。

二、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国家执法机关给予司法救助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这一期限,权利人仍未行使权利的,执法机关对其权益不再给予保护(法律规定的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银行贷款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最普通的两年期诉讼时效。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就要灵活、得多。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诉讼时效期限相当长,而且,对于银行债权,在诉讼时效上的出台了一些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这种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思路和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据了解,福州市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包括曾超过诉讼时效但后采取措施得以补救的债权)共计8笔,涉及金额266.5万元。截止2001年7月31日,建设银行全行系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共计62,187笔,累计金额236.9亿元。其他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准确数字虽然没有做详细调查,但确信也已经到了相当惊人的程度。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发生,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前提是必须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因此,如果没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发生,更进一步说,如果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这一前提,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在于督促怠于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相应法律权利,其宗旨无可厚非,问题在于目前我国在时效时间以及中断时效的事由上的规定明显过于死板,欠缺灵活性,从而使诉讼时效间接成为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的一种工具,实际上鼓励了债务人的避债行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银行自身法律人员配备不足或工作失职以外,诉讼时效规定的欠缺灵活性及明确性是关键的一方面因素。

(一) 诉讼时效风险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解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风险及防范的方法。

1. 起诉。起诉是最基本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既要选对起诉时机,又要注重诉讼效益。在实践中,为节约费用,有的银行曾探索过起诉后不交费让法院裁定撤诉的方式中断时效,现最高院已用答复的形式明确这种方法不能中断时效,只有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2. 给借款人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会计结算对账单”。这种方式是效力较强的中断时效方式。《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大致为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主观上有催贷行为;二是债务人还款或认可(基本上为书面,口头的不易认定)所负债务。这种看似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中显得相当不够细致。在实践工作中①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五花八门,有门房签收的,有收发室签收的,有财务室签收的、有不知是债务单位上的什么人签收的,有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上述催收,不能说无效,但有的方式确实存在争议,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去理解,比较稳妥的方法最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②法院以不具备上述两点为由,不承认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对帐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问题(最终高院认可)。

3. 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债权人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督促债权人限期还款的维权措施。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申请强制执行。实践中,银行申请“支付令”很少,其主要原因是银行担心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难以达到维权效果。但事实上,如能适时巧用“支付令”,可以收到事半功倍效果。①、对一些零星、分散的银行债权追收,且合同关系明确,债务人纯属赖帐的情况,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类债权金额一般不大,采用“支付令”,则最多35天就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申请费用只需100元。②、发挥“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的功能。在实践中,银行大多忽视利用“支付令”中断诉讼实效。对于逾期贷款,银行一般采取发催收通知书的形式,而一些债务人拒绝签字,在法庭上,银行难于举证,导致败诉。如果申请支付令,可以收到双重效果,如债务人不提出异议,银行可以在半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该笔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银行提起诉讼争取更充裕的时间。申请支付令既可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但是,法院级别管辖的限制以及申请支付令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规定,制约了债权人对较大标的的债权,通过该方法中断诉讼时效。)

4. 扣收债务人帐户利息或本金。这种是《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制度,抵销又分为协议抵销和法定抵销。银行通常采用协议抵消,在合同中约定抵销条款,到期对债务人帐户资金扣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运用法定抵销,要注意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并且要通知债务人,否则构成侵权。

5.公证催收。公证催收是银行要求采取的方式:一种是现场公证催收,就是债务人拒签的情况下,由公证员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使用这种催收方式应注意催收时应有债务人的人员在场,公证文书应采用《公证暂行条列》规定的文本;另一种是公证邮寄催收,主要适用于异地的债务人,同时应注意邮寄时债务人地址应写明是债务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公证文书也要合格。关于公证送达的效力,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原因在于按照公证送达的规定,被送达单位必须有相关人员在场,因此,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送达单位的“相关人员”所指范围的认定模糊,哪些人员在场才能够保证公证送达的效力,并且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一个有一定难度的问题;二是银行在催收贷款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最大问题在于催收时找不到被送达人的任何人员,而且就被送达单位情况而言,采取诉讼方式又暂无任何意义(没有还款能力),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最需要采用公证送达方式的,但从目前的规定看,此情况下,视公证送达无效。2003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事务部发表的《银行债权的保护》(一)中,介绍了广东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该法院主张催收的效力应为“主张主义”,而非到达主义。根据这种观点,广东省高院认定,债务人如下落不明,债权人公开登报催收的,视为有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尽管这种观点仅适用于广东省,但无疑是符合“诉讼时效应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服务”这一趋势的。我认为,广东省的这一做法是超前、合理的。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这种方法是《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174规定的,使用这种方法中断时效应注意:一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效力,因各地法院认定不同,有的认为有效,有的认为无效,实践中使用这种方法应关注当地法院怎样认定;二是司法解释没有界定“有关单位”的范围,使债权人主张权利无所适从。

(三) 关于超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权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程序上已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实体上变成了债权,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重新确认时效。所以,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采用获得催收回执、签订债务安排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恢复时效,或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1、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对超时效补救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法定的对超时效债权补救方式。

①.贷款重组,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毕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漏报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对于出卖人或企业资产管理人未参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则由出卖人或者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依据来自2001年8月10日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第10条规定: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由卖方对此承担责任。

实践中运用该方法对原保证债务的补救,应注意在协议中有保证人明确的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复[1997]4号文只是对主债务达成协议的解释。在债务人兼并、分立、重组时,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对超时效债权督促当地政府召集改制各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安排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②. 让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践中应注意签字人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办理这项业务的人,其他人签字都可能导致不受法律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保证人并不能因此承担保证责任,只有保证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重新承担保证责任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才能受法律保护。

资料:

1、林培阳 ,建设银行报,2003.10.10。

2、施海波 , 建设银行法律网站 ,2003.10.16 。

3、元述伟 ,人民法院报,2003.10.5。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3篇

挪用公款是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且争议较大的罪名之一,最高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专门为此下发了有关司法解释及规定,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造成各地法院理解不一,裁判各异,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正。本文仅对挪用公款中的出借行为进行法律,探讨如何对其准确定性。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对出借单位或公款行为的定性不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具体。第一, 1999年2月9日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四种无效情形外,“公民与非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范围、用途、对象、目的、款项等内容和要求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至今对合法借贷、一般借贷与挪用公款中的出借行为如何界定,以及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定性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第二,最高院1998年5月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院2001年10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公款借给其他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是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可否按照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人大《解释》)第(二)项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均无明确规定。

2、实践中对出借单位或企业公款行为的法理不深,存在按法条字面随意作扩大性解释的现象较为严重。2002人大《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但对如何界定个人名义与单位名义,个人决定与单位决定没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在实践中应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争议较大。“虽然通过集体决定的方式,但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以及“利用单位的钱为自己作人情”等能否属于此种情况?认为只要借条或拆借合同或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即可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以及对“其他单位”的理解应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观点不一而足。

3、出借行为日益公开化,其犯罪手段和目的更具隐蔽性,增加了辨析和判断的难度。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市场体制的建立,犯罪人常借助表面上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如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拆借合同,采取材料入库、银行转帐,财务建帐,明细注明,报表体现等看似正当的合法形式来达到公款私用及谋取私利的非法目的。有的还通过民事诉讼来达到非法目的的转化,增加了辨析的难度。

二、法律分析

1、出借行为的性质问题。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外部动作,是反映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体现了某种关系,通过对行为的性质分析能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出借行为在刑事审判实际中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借款,二是拆借,其与一般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间出借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出借的目的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非占有公款,具有未经批准,擅自借用的特性。而一般的借贷行为或单位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约束。第二,出借的本质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利用其因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使国家或集体失去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改变公款的正确使用形式,公款私用,谋取私利。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虽然也与职务行为有关,但其出借是为了搞活单位的经济或为单位的利益着想,其本身不具有谋取私利的动机。第三,未经合法审核,出借人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进行出借,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而一般的出借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对于重大款项的支出有的还须经集体研究决定),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或拆借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并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因此通过对出借行为的分析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从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即从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二是从该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范围来判断,着重在于出借行为是否具有“三性”来判断,即是否具有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其中非法活动性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等。在实际中可不论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以及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的,即视为挪用公款罪。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须注意以下几点: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4篇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

一般来讲,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文规定同意以某种法律制度作为他们之间的协议的准据法,即明示的法律选择。其依据即是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普遍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杜摩兰(Dumoulin1500-1566)以前,按照相沿成习的传统法律观念,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是立法者和法官的权力范围内的事,合同当事人是不得染指的。杜摩兰率先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张,即合同应当适用合同当事人意思所指向的法律。

今天,这种思想理论上的主张早已演变成一项法律原则,实质在于赋予合同当事人一种选择法律的特殊权利,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他们所定立的国际合同的法律。它使合同当事人有权参与确定支配他们所订立的国际合同的法律;但仅仅是“参与”而不是“决定”,因为立法者所规定的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不仅有赖于合同当事人,还有赖于执法者。实际上,在这里,执法者适用法律的权力和当事人参与决定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发生作用。当然,这一原则的实际作用的发生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事实上放弃了这项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没法发生实际作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同地域脱离了固定的联系。本来,依照“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国际合同通常只能受合同订立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的支配,当事人只能选择合同订立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这种“选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选择的范围扩大了,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作为国际合同的准据法而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都有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范围大小有所不同。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样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国家赋予,因此,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在何种程度上赋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完全是由国家所决定的。

从各国立法来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包括:国际借贷协议必须有国际性;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合同或协议有某种的联系或接触;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必须受某项成文法的限制,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1882年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主要汇票法,该法第72条所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对一切以本票作为债权证据的借款,都一律适用。另外,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能是为了逃避按照“客观上有联系的原则”本应该适用的法律中的某项强制性规定。如果按照借贷协议本应适用的法律,合同是无效或非法的,而当事人却任意选择适用另外一种法律使之有效,这是一种滥用选择法律自由的行为,法院是不予承认的。例如,在国际借贷中,如果当事人为了逃避适用有关国家关于高利贷、金钱借贷法或制裁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而在他们的协议中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他们的选择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在著名的“维他食品公司”一案中,英国法院要求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和合法的”,否则法院将不予承认。

二、选择准据法时应考虑的相关问题

在国际贷款协议中,可适用的法律包括借款方国家的法律、贷款方国家的法律、贷款协议谈判和签订地的法律、提交贷款地的法律、第三国的法律或国际法。毫无疑问,各方在谈判时均愿意选择自己国家的法律、或根据自己的习惯、熟悉程度乃至便利选择比较理想的法律。但是由于贷款方一般经济实力强大,有较大的谈判筹码,因此借款方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很难占上峰。就国际贷款业务而言,贷款一经提交后,承担风险的主要是债权人,因此,适用的法律主要应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就是贷款方为何在选择法律方面有较大发言权的原因。总的来说,比较理想的适用法律应该有利于协议的执行,可以为最终实现协议的目标提供便利,并具有较确定的规则。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5篇

范企业的法律风险,笔者提出几点法律建议。

[关键词]企业;国际商业贷款;风险;建议

一、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的性质

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与企业从国内银行贷款不同,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属于企业举借外债的行为。

二、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目前存在的问题

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目前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手续不全。在实践中,有的企业签完了合同,但对于贷款方的情况不了解,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情况也不清楚,甚至在合同上签字的“贷款方的授权人”是什么情况也不是很清楚。

2,合同是否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履行什么样的程序在合同中缺少表述。通常情况下,签署举借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均涉及“两国”外债管理问题,均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但在实践中,有些合同缺少这方面的内容,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3.合同中权利义务对借款方不利。在实践中,可能是出于“急需款项”的原因,合同中的很多条款是约束借款方的。

4.合同中缺少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条款。举借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属于涉外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合同是否已生效、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在“哪国”解决纠纷对企业的影响都非常大,但在实践中,有些合同缺少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条款。

5.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合同的审批及登记手续。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知道合同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登记。

6.关于办理合同审批和登记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存在争议。

三、企业举借国际商业贷款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谨慎签署合同

1.在签署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核实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情况,例如:商业登记情况、资信情况、拟签署合同代表人的情况等。在签署合同前,应让对方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的相关商业登记、资信证明、授权委托等文件。

2.在签署合同前,应了解、掌握贷款方所在国对“资金输出”的相关规定,并要求贷款方提供相关手续,该手续同样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3.合同中应约定借款的总金额、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相关费用的承担、相关手续办理的责任主体、结算银行、外汇账户的开立、违约责任、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合同生效条件等。

(二)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6篇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3.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故,一方面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备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同意的出借及借款行为、出借行为是处于相对方的胁迫或者欺诈,都将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须主动进行审查的事项;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了借贷合同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法无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一致的,法律行为成立并同时生效,例外情形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从法律理论上分类即所谓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从合同角度讲,即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相应规定。从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角度,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它主体之间的借贷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法院遇到此类型的借款合同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分类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生效。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等,因此一般情形下,双方之间并不会订立借款合同,甚至不会出具借条,大多数当事人之间依据的是欠条、借条、借据的形式,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涉及此类身份关系较少,并且都会订立较为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较为正式的收款凭证,存在对借款合同进行认定的基础。(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用于生活性支出,因此借款数额相对较少,借款形式更加灵活多样,随意性较大,以贷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较为合理,即使合同成立,出借人实际未交付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不大;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一般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数额较大,若订立合同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出借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导事男?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必然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在合同订立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对出借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对违约方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出借人角度讲,出借人多是出于投资性借贷的目的,其借贷行为必然经过谨慎的考虑,并且规定合同成立同时生效,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出借人更加慎重考虑出借风险。综上,在以后的立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不同借贷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特殊条件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法官仅是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的执行主体,但是法官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的结果都起着重要的影响。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可概括为以下情形:(1)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对借贷关系存在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已经变更、终止的,则应对借贷关系变更、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主张权利妨碍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借贷人主张合同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则借贷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凡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抗辩他已经清偿时,被告应当对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举证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前已述及,某一事实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起诉时也已确定,并不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转换;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法律基于各种考虑之后,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分配,而是做出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故,法律认为举证责任存在转换的可能性,但是该种转换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样并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要件的内容,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须借助于举证责任特别予以注意的有如下几种情形:

    1.借条、欠条、借据真伪的举证责任,原告依据借条、欠条、借据等书面证据诉请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借条、欠条、借据部分或者全部为原告虚假制作,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限于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而其它情形原告没有完成对借贷关系存在的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继续举证,如申请笔迹鉴定。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7篇

关键词:引导;民间借贷;法律框架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河北省教育厅指导课题“支持和引导我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的成果(项目编号:SZ121006)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支持和引导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框架研究

收录日期:2013年3月6日

民间借贷是指未受到金融主管部门规制,在个人和非金融企业主体间直接进行的一种自发的、互助的金融交易行为。相对于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较以往更加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在补充正规金融、满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需要、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全国工商联的《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调查报告》和2012年宜信公司的《2011年小微企业调研报告经营与融资》报告说明,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金融业的影响也日渐加深,河北省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正规金融一直处于垄断地位,民间借贷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形成不和谐的金融二元格局。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民间借贷法律化、阳光化已是大势所趋。国家或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以规范、保护并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创建多层次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并对借民间借贷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高利转贷、集资诈骗、高利借贷等进行法律制裁,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一、河北省民间借贷发展现状

随着河北省经济的日益发展,民间借贷也愈来愈活跃。从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来看,主要发生了以下变化:

(一)民间借贷规模变化。调查显示,河北省2012年民间借贷额增幅明显。以往的民间借贷多用于家庭“救急”,因此借款数额比较少,且很少约定利息。而当前的借款款项多用于“投资”,故此类款项的数额与以往相比有了大幅度提升,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万元的借款数额比比皆是,且基本明确约定利息,而利率则大体为月息2%~2.5%左右,更有甚者以种种隐性手段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据统计,2012年前三季度,仅唐山路北法院受理的19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额为上百万的案件就有65件,约占收案总数的33%。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变化。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多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形成借贷关系相比,当前借贷关系的成因明显呈多样化。一方面城乡居民个体民间借贷的目的,已从满足应急消费为主转向以盈利为主。自然人家庭生产经营性借款占比不断提高,反映了随着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居民家庭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消费、看病、上学等日常开支;另一方面企业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仍是融资难。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度太大,门槛太高,手续繁琐。因此,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民间借贷来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

(三)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变化。从总体上看,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上升明显,自然人借贷利率变化不大。城乡居民个人因生活急需而进行的借贷为零利率。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借贷以及企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升主要是受近两年货币紧缩政策的影响。调查显示,企业间借贷金额越大、期限越短、利率越高。

二、河北省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以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快速膨胀起来,河北省也不例外。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迅猛发展,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制度保护,出现了一些风险隐患,这将会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区域经济金融产生不利影响。

(一)民间借贷尚未有法律保障。我国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还不够规范,使得民间借贷风险难以控制,出现一些借款人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逃避债务。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且以司法解释为主;另一方面是已有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另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更是处于空白。

(二)民间借贷尚无有效的监管。目前,国家尚未形成对民间借贷制度性的调查统计制度,央行只是对民间借贷进行监测,银监部门没有能力对民间借贷监管。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下,监管主体不明确,责任履行不到位;监管对象集中于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忽视对民间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的分析;监管力度侧重于正规金融;监管内容重合规性监管,忽视风险性监管;监管服务上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缺乏足够的融资信息帮助和融资指导,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这不仅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区域金融稳定,且会滋生高利贷或非法集资甚至诈骗等非法行为,而且容易造成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从而影响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配置。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的风险意识不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严格执行审查制度,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借贷手续简单,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另外,借贷双方责权意识较弱,在还款及收款方面常常很随意,推迟还款、提前收款等行为时有发生,容易产生民事纠纷。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部分出借人会通过暴力收回借款,聘请吸毒人员、艾滋病人或涉黑团伙代为收取债务,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从而使矛盾升级,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

三、规范民间借贷,建立河北省民间借贷法律

对民间借贷来说,当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加强引导管理,防范法律风险,优化法律环境,从而规范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河北省民间借贷的发展也不例外。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各种规定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不成体系,专门法律规范缺失,法律之间系统性、协调性考虑不足,司法实务中指导性不强,执行操作难度大,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建立规范河北省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只有明确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才能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环境,才能使民间借贷为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河北省应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民间借贷法律细则,主要从放贷人主体资格、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放贷利率上限、健全财务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法律责任等方面来进行规范。要制定民间借贷法律,首先需要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区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应明确如下判断标准:1、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而非法民间借贷目的多为非法获利。2、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集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3、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

(二)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加大监督力度。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有其必要性。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可将民间借贷机构视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把民间借贷双方的信用信息数据一并纳入征信系统,有效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这样就有利于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以减弱民间借贷对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冲击。加强各部门的监管协调机制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全方位做好民间借贷监测。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管理规定,给予民间金融一定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金融活动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融资各项管理工作。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强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积极主动地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和有市场、有效益、有利于增加就业的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加强贷款的跟踪管理,防止被挪用于民间借贷或企业集资。

(三)建立放贷人机构自律机制。参照银行业协会的自律模式,成立由放贷人机构、其他民间借贷者自愿参加的民间借贷行业协会,建立自律规则,营造规范的自律氛围,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规范引导,将民间借贷主体置于国家监管和行业自管的双重范围,从而保证民间借贷的正常管理和使用。

(四)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民间资金直接投资。要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建立储蓄投资转化核心机制,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五)加强法律宣传,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要加强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民众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证据意识、警惕意识,减少无凭无据的借贷现象,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活动的鉴别能力,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使用书面合同进行融资,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借贷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引导,形成对非法金融活动保持高压严打的社会氛围。通过各种渠道揭露非法集资活动的危害性,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恩飞.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探析[N].江苏经济报,2011.8.3.

[2]陈蓉.论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理念的反思与重构[J].货币时论,2011.7.

[3]Jessi Hempel:Peer-to-peer lender is back in business.Fortune,April,2009.

借款方面的法律法规第8篇

现实生活中的借据有两类:一类是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据;另一类是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前者的诉讼时效,没有什么争议,一致认为还款日期到期之日,债务人没有或拒不履行债务,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之日起计算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后者的诉讼时效,长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出具借据之后,债权人便可马上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为两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有:

第一,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合同具有四个法律特征: 即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凝聚着双方当事人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

第二,当事人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虽然也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是示范性条款而非强行性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也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也可以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当事人不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是其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