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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措施赏析八篇

时间:2023-06-11 09:22:08

审查调查措施

审查调查措施第1篇

论文摘要: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补贴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司法审查作了明确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创新之处。 

WTO协定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的承诺,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为《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在2004年3月被修订)第一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采取反补贴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司法审查是反补贴措施法治化的标志 

1.反补贴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补贴措施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反映了我国对WTO规则认识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管理政策的变化。在传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主要运用关税等手段限制进口,以实现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产品冲击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员方的关税税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从而使运用关税等手段达到限制进口的效果不断缩小。相应地,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渐演变成国家为管理对外贸易秩序频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统计数据显示,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关贸总协定所受理的244个国际纠纷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补贴案件38件,占同期纠纷总数的16.67%,是WTO受理的纠纷中比例最高的类型。 

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各主要贸易大国对外贸易管理的主要手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将进口补救作为外贸政策和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以取代过去长期使用的关税和其他海关壁垒。例如,美国在从1979年到1995年期间共处理的反补贴案件多达440余件。J进口补救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实质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反倾销针对的是单个或几个企业的行为,具有比较强的灵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视地同时对所有出口成员实施;而反补贴则是直接涉及政府行为。事实上,补贴又经常是引起倾销的一个重要原因,容易导致受补贴的产品向国外倾销。所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补贴产品,西方国家曾频繁使用反倾销调查,而不是反补贴调查。但是,这不影响反补贴作为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2004年4月被修订)第五章规定,维护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家措施有三类:保障措施(第29条),反倾销(第30条),反补贴(第31条)。 

2.司法审查标志着反补贴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专断的功能。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维护反补贴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标准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机制。从补贴制度的演变来看,随着《关贸总协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开创了国际补贴和反补贴法的历史。[33《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问题,将“反补贴税”界定为:为了抵销任何产品在生产、制造或出口时直接间接给予补助或补贴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税。在第10条“贸易规章的公布与执行”中,只是规定了对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说,它对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不明确的。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反补贴守则》(正式名称叫《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第23条的协议》)对司法审查也言之不详。1994年WTO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此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凡是规定反补贴措施的成员方政府立法都应当规定司法审查制度。这一新规定为各成员方使用反补贴措施提供了一个司法制约机制,有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受到反补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进口国提供司法救济确立了国际法上的依据。 

我国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规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7年国务院根据该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专门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是2001年l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补贴条例》。该条例第52条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比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和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事项。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它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涉及受理范围、管辖、当事人、证据、审查内容、判决方式等问题,其中核心是法院对反补贴行政决定的审查范围和干预程度。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特别对反映行政管理专业特长的事实认定上,是确立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所在。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在成员方国(境)内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确立则是反补贴措施司法化的标志。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定和语义诠释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WTO反补贴守则,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是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列入WTO协定附件1A的。它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约束其“签约方”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WTO{反补贴协议》,广义上说,还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反补贴部分、第16条、第23条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措施规定的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及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该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就构成了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应当履行的义务。 

1.司法审查的主体 

按照该条的规定,已经在国内法中包含了反补贴规定的每一成员方都应在其国(境)内针对反补贴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这表明,还没有在国内法中规定反补贴措施内容的成员方不受该条款的拘束。该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进行的审查,而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审查。有人因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审查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审查,也可以是行政审查和仲裁。WTO协定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由于各国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审查相互妥协的结果。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所以,我国采取的是将法院审查作为终局的审查方式。 

2.司法审查的范围 

该条规定司法审查的范围特别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以及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反补贴案件的最终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裁定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第21条,其审查范围包括:(1)反补贴税的时间和程度;(2)对反补贴税措施的复审;(3)对证据和程序规定的复审;(4)对承诺的规定。 

3.司法审查的效率性 

该条对司法审查的效率给予了重视,要求“迅速审查”,旨在防止有关当局或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对反补贴作出裁决的t]J,-I司,避免司法审查制度流于表面而无助于利害关系人。反补贴措施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后即可实施,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不会阻止该项措施的执行,而这些反补贴措施又有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带来巨大的影响。所以,司法审查程序一经提起就应该迅速地作出结论。一般认为,对反补贴案件的司法审查的时问不应超过成员方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 

4.司法审查的独立性 

该条对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的独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机关。司法审查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独立,而且应该是实质上的独立。如果成员方设立的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机构或程序不能真正独立于作出反补贴措施决定的主管机关,得出的结论则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审查的可参与性 

该条规定应该向所有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参与机会,享有了解审查情况的知情权。这有利于确保司法审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和创新 

先后颁布的《反补贴条例》和《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创新,推动了我国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将对我国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公信力、司法观等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 

起诉资格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司法救济的程度。一般来说,只有利害关系方才具有起诉资格。《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规定,“利害关系方”应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2、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上述规定不妨碍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我国的《反补贴条例》第52条未对享有诉权的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第19条对利害关系方作了规定,即“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该规定是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2条第9款相对应的。所以,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原则上就是这些利害关系方。《规定》第2条将利害关系人更准确地界定为“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1:3经营者和进1:3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3条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为“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2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该条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成员方在国内法中确定司法审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该规定将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范围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与最终裁决有关的行为。例如有关补贴和损害的最终裁决;一类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1条规定的复审行为,此类复审是在实施反补贴税之后一定时间内,主管机关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对是否有必要继续征税进行的再审查。对于经复审作出的继续征税或终止征税的决定,利害关系方可以请求司法审查。 

按照我国《反补贴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下列决定可以提起司法审查: 

(1)依照本条例第26条作出的终裁决定。即有关补贴和损害的终裁决定。该条例第26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的终裁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其性质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 

(2)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按该条例第四章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二是否追溯征收的决定。终裁决定确实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这些复审决定包括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建议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决定,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诺的决定。《规定》第1条包括了上述三类决定,并在第四款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还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应该注意的是,例如临时反补贴税决定等临时措施、反补贴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的拒绝决定,以及终止反补贴调查决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3.反补贴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涉及到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包括对行政程序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审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对事实进行审查(是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审查的程度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预程度。 

反补贴的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并且直接与国家的外贸政策相关。反补贴司法审查是采取法律审还是事实和法律一并审理,WTO各成员方当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国在起草反补贴条例时,对是法律审还是事实与法律同时审进行过讨论。但是,在《反补贴条例》中未对审查标准作明文规定。因此反补贴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只能依行政诉讼法的一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该法第54条理解,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广义的审查,即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还需要审查事实,审查事实又是通过认定事实的是否充分和确凿进行的。《规定》第l0条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明确规定包括五个方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是否滥用职权。 

4.反补贴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我国《反补贴条例》未对反补贴司法审查的判决方式特别规定。《规定》第10条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反补贴司法审查案件的判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维持有关反补贴决定,即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2)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其他判决。例如,如果主管机关不发起反补贴程序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在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成立时,可以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5.我国反补贴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突破 

(1)划分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规定》第6条规定,法院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之前,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不同的立场、方式进行审查,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以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的尊重。同时还表明,法院对反补贴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审查。 

(2)确立了案卷审查规则 

案卷审查规则是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记录作为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记录”的概念。由于反补贴行政程序复杂,行政机关必须形成案卷,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完善案卷,认真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立场。 

(3)肯定了最佳信息规则 

审查调查措施第2篇

[关键词] 行政复审期中复审日落复审新出口商复审

行政复审(administrative review),是指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运用行政复审机制,主管机关可以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了一段时间后,根据反倾销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定:修改、维持或终止原有的反倾销措施。

一、欧盟行政复审制度概述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行政复审可分为三大类: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新出口商复审(new exporter review)。

1.期中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EC384/96号法规)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期中复审有三种发动方式:欧委会依职权发动、应欧盟成员国的请求发动、应进出品商或欧盟生产商的请求发动。欧委会依职权发动的情形下,基本条例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欧委会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出复审动议,经与咨询委员会协商后实行。另外该款也未对欧委会发动复审所应掌握的证据提出要求,欧委会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欧盟成员国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下,虽然也未规定期限,成员国可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审请求,但要求成员国发动复审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期中复审的必要性。对于应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申请而发动期中复审的情形,条件则更为严格,不仅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且有证据上的要求。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不能随时提出复审请求,而必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已经实施至少一年的合理时期后,才可提出复审请求。另外,出口商、进口商和欧盟生产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复审请求。

(2)期中复审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欧委会将复审的范围限定在复审请求所主张的事项中,复审的对象也只限于复审请求中出现的产品或当事方。简而言之,复审的内容就是反倾销措施实施一段时间后,客观情势变化对反倾销措施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必要对现行反倾销措施做出相应调整。

(3)期中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了第461/2004号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期中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复审机关必须在15个月内对反倾销措施做出终止、维持或修订的决定,否则反倾销措施保持不变。如果做出维持或修订决定,则该反倾销措施自做出复审决定之日起5年内有效。

2.期满复审

(1)期满复审的启动。期满复审的启动方式有二种:欧委会依职权发动或者应欧盟生产商(或欧盟生产商的代表)的请求而发动。欧盟生产商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且不得晚于反倾销措施5年期满前的3个月提出复审要求,否则欧委会不予启动复审程序。实践中,欧委会很少主动依职权发动期满复审。

(2)期满复审的内容。期满复审的目的是对一项即将到期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维持其效力。欧委会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问题:第一,如果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第二,如果证明倾销可能继续或重新产生,就进一步考察废止该反倾销措施后,是否会导致对欧盟产业继续或重新产生损害;第三,如果对上述二者的审查都得出肯定性结论,则进一步考虑维持或废止该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

(3)期满复审的期限。2004年3月13日欧盟公布的第461/2004号条例中明确规定,期满复审一般要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2个月内结束,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的15个月内结束。如果做出维持现行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则这些措施自期满复审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有效。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商,即在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之后才向欧盟出口的出口商,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除非该出口商发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请求欧委会为其确定一个单独税率。

(1)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提出复审的出口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反倾销措施裁决所依据的调查期内没有向欧盟出口;第二,该调查期过后开始向欧盟出口或受到不可撤销的向欧盟出口合同的约束;第三,与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任何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欧委会收到出口商的复审请求后,会对出口商是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满足就决定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一旦欧委会决定发起新出口商复审程序,不论结果如何,对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措施会立即停止执行。与期中复审不同,新出口商无须等到反倾销措施实施至少一年后再提出复审请求,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公布之日的第二天就可提出复审的请求。

(2)新出口商复审的内容。欧委会在发起复审程序时对出口商的资格只做出一个初步认定,在发起复审后,欧委会还要通过问卷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出口商是否符合前面提到的三个标准进行复核,此时的复核要比初步认定时的审查详细和严格。如果经复核,该出口商不符合条件,则对其适用涉案出口商中的最高税率。如果经过复核出口商符合前述三项标准,则要进一步对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进而根据低税原则确定单独税率;如果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则适用原审裁决中涉案出口商的加权平均税率。如果经复审确认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低于最小限度,则不对其征税。新出口商复审只审查倾销幅度问题,对于倾销是否引起损害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欧共体利益则不予考虑。

(3)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与欧盟反倾销法对启动程序的要求相同,欧委会的复审也应当在加速基础上(on an accelerated basis)进行,一般在发起复审后的12个月内结案。

二、中国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及完善

我国有关反倾销行政复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4年5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2001年制定、2004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商务部(原外经贸部)2002年3月制定的《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概而言之,我国的行政复审主要有三种:期满复审、期中复审、新出口商复审。与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相比,我国的有关制度略显粗陋,有待进一步完善。

1.期满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8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这里的反倾销税虽然没有明确是“临时反倾销税”还是“最终反倾销税”,但由于反倾销行政复审只针对最终反倾销措施,所以显然此处指的是最终反倾销税,并不存在立法疏漏。我国反倾销法对期满复审的专门规定仅此一处,而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显然缺乏可操作性。欧盟反倾销法对于期满复审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由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刚刚做了修订,近期内进行较大变动的可能性很小,可以先由商务部出台一个关于期满复审的暂行规则,对如下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1)期满复审程序的启动。复审既可以由利害关系方申请启动,也可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即包括:①涉案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出口商或国内进口商,多数成员为涉案产品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②涉案产品的生产国或出口国政府;③同类产品的中国生产商或批发商;④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批发产业的工会;⑤大多数成员在中国生产或批发销售国内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⑥大多数成员为③、④、⑤所描述的利害关系人的协会。

(2)申请方的举证责任。申请方提出申请的同时,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反倾销措施一旦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产生,否则主管机关可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申请人的复审请求。

(3)期满复审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为“不超过12个月”,而欧盟规定,复审期限一般为12个月,但无论如何应当在发动复审之后15个月内结束。建议对我国的期满复审期限做出修改,使之更具有灵活性。

(4)反倾销税的延长期限。我国《反倾销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为“可以适当延长”,并没有规定为几年。国际通行做法是:自维持征收反倾销税裁决做出之日起5年。我国有关立法部门对此期限应该做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的相关执法活动有法可依。

2.期中复审

对于期中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9条做出了规定,原外经贸部还专门颁布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虽然较期满复审更加完备,但仍有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完善:

(1)提交期中复审申请的时间。《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对复审裁决申请期中复审的,应在复审裁决生效后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与担保)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两种。此处的“反倾销措施”显然应当理解为最终反倾销措施,因此建议将原文的“反倾销措施”改为“最终反倾销措施”,以免引起歧义。

(2)复审的审查内容。《期中复审规则》第25条和26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的调查,但却没有提及对损害继续或再度产生可能性的审查。期中复审的目的是保持反倾销措施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而在确定反倾销措施对遏制倾销和保护国内产业的效果时,仅考虑倾销而不考虑损害显然是片面的。即使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甚至倾销已经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度出现了,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变动可能使损害继续或再度出现。在期中复审中应当同时考虑倾销和损害因素。

3.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新出口复审制度,《反倾销条例》第47条做了原则性规定,《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则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与欧盟相比,我国的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仍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改进:

审查调查措施第3篇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 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具体而言,美国贸易代表处和商务部在分析产品排除的申请时会考虑如下因素:(1)目前该产品是否在美国生产;(2)该产品是否有其他替代产品;(3)是否由于质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对国内产品的使用;(4)该产品的库存;(5)是否有即将投产的从事该产品生产的美国企业,且该企业投产后可以向市场供应足够数量的产品;(6)其他相关因素。 (四)负责机关和法律程序:虽然总统令仅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产品排除的工作,但实践中有关产品排除的审查工作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和美国商务部共同负责,最终决定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公告。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有关产品排除的主要程序8: (1)申请人向美国贸易代表处提出书面请求9。申请人包括进口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消费者或其他利害关系方; (2)如果申请人请求进行某一产品排除的审查,美国贸易代表处为申请人确定审查编号,并发放申请者调查问卷。如果申请人反对某一产品排除审查,贸易代表处将向其发放反对者调查问卷10; (3)申请人回答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4)美国贸易代表处会同美国商务部对产品排除的申请和答卷进行审查,必要时与申请人进行会晤讨论提交的资料或要求提供新的资料。 (5)做出正式决定,并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公布产品豁免清单。 五、对中国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的借鉴意义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相比较,保障措施是针对不特定国家的(non-selective),因此保障措施影响的国家众多,更容易引起贸易摩擦。而且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受保障措施影响的缔约国有权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对其进行贸易补偿,在无法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还可以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家进行贸易报复11。 从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产品排除成为美国政府与其主要贸易伙伴进行贸易谈判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手段。美国的钢铁保障措施引起了其主要贸易伙伴欧盟和日本的强烈反对,欧盟和日本均要求美国对其进行贸易补偿,并拟定了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但是在双方谈判的过程中,美国配合谈判的需要,陆续公布了八批产品排除的清单,将若干欧盟和日本对美出口的重要钢铁产品排除出本次保障措施调查范围之外,通过减轻欧盟和日本钢铁生产商对欧盟和日本政府的压力,美国政府为自己在贸易谈判中赢得了更多的主动性。实际上,在这八批产品豁 免清单后,欧盟和日本实际已经放弃了其贸易报复的计划。 中国此次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涉及11大类24种进口钢铁产品,共计84个税则号,涉及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日本、韩国、俄罗斯和台湾等,上述国家已经与中国政府就此进行了多轮磋商,可以预见在保障措施正式实施后,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将产生更大的贸易摩擦。当然,中国目前的经济实力自不可与美国同日而语,与这些国家就保障措施举行的贸易谈判中将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爆发贸易战受损害最大还是中国。所以如果能够借鉴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中产品排除的经验,就能够实现“维护民族产业利益的坚定性”和“贸易谈判中的灵活性”有效的统一,在未来的保障措施调查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 1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7529 of March 5, 20022 有关产品豁免的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贸易代表处网站:http://www.ustr.gov/sectors/industry/steel.shtml3 转引自Fact Sheet: Exclusion of Products from Safeguard on Steel Products,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ugust 22, 2002.4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7529 of March 5, 20025 译文引自《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汉英对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6 同上7 转引自Fact Sheet: Exclusion of Products from Safeguard on Steel Products,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ugust 22, 2002。8 有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可参见美国商务部网站:http://ia.ita.doc.gov/steel/exclusion/9 对书面请求内容的具体要求可参见 Federal Register: October 26, 2001(Volume 66, Number 208)。10 调查问卷可从美国商务部网站获得:http://ia.ita.doc.gov/steel/exclusion/11 缔约国进行贸易报复的权利同时受《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第3款的限制。

审查调查措施第4篇

关键词:技术侦查 审批程序 权利救济 执行权

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职务犯罪手段愈加智能化和专业化,职务犯罪侦查的难度也随之日益增大。对此,越来越多国家将技术侦查作为一项有效的侦查对策,纳入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在国际反腐环境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了特殊侦查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也作出了新规定,为侦查工作注入活力与发展空间,是一项符合国际公约精神、有利于顺应时势打击职务犯罪的举措。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也快速作出了相应修改,使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检察规则》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看来,我国主要从适用原则和权利救济两方面,初步构建起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机制:如对技术侦查的启动设置了重罪适用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审批原则,而对被查对象则设置了使用材料保护人员和信息安全、必要时可以庭外核实证据、侦查人员保密义务、及时销毁无关材料、证据材料用途特定、辩护律师可获悉技术侦查情况等一系列权利救济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仍处于较为笼统的初步构建阶段,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可参考的依据,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处于缺失、空白的状态,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审批程序需进一步细化,包括审批主体、流程和方式的明确。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对经谁审批、以何种程序报批,《检察规则》中也只表述为"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都没有予以明确。据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立法机关曾在讨论稿中明确规定,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随后在公布的草案一审审议稿中删除了这一较为明确的审批程序。笔者认为,草案中原本欲将审批权一部分赋予公安机关的设计有悖于宪法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规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才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责对所有的侦查措施、诉讼活动及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正如所有刑事案件的批捕权都统一归属于检察机关一样,技术侦查属于侦查措施的一种,从法理上讲也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批。至于由哪一级检察机关审批,出于对侦查效率和效果的考虑,如果采取技术侦查须层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则耗费较多时间,往往会错失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比照职务犯罪批捕制度,即省级以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申请,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公安机关提出的技术侦查申请则由同级检察机关审批。

二、增加权利救济措施,制衡技术侦查权。

一是事后告知当事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察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和以此获得的证据内容。这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尊重,另一方面向当事人公开技术侦查证据,也有利于当事人(或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二是明确违法采取技术侦查的法律后果(包括处罚内容),规定违反技术侦查限制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建立侵权行为可诉制度,从而在违反规定采取技术侦查产生违法后果或者因工作疏失而给无辜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被害者能够得到赔偿或者补偿。

三、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外核实方式。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应当如何进行庭外核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由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直接与侦查有关人员进行庭外接触,了解并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内容、来源和取证过程等情况并形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并收入审判案卷,听取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的意见后决定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做法的优点是使庭外调查活动具有较高的隐秘性;缺点是,控辩双方均不在场,无法对进行侦查的有关人员提供证言的情况进行直接了解,也无法当场进行质证,容易产生暗箱操作的弊端。为了保障质证权,在能够保证有关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较为妥适的办法是: 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共同在场进行证据调查和核实,形成笔录; 然后在恢复法庭审理后将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笔录内容或要旨告知被告人,听取其意见,进而确定是否将该证据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四、对技术侦查措施执行权应当有变通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这是指有权"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后须交公安机关执行,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但是实践中这种方式存在不少具体问题:一是公安机关执行动力不足,案件的侦破与公安机关的利害关系不大,在目前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难免优先考虑自身案件,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无法保障。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普遍反映协调公安机关使用技侦手段时效性差、容易贻误战机。二是存在执行回避问题,当办理公安系统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若仍由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很有可能会受到推诿扯皮甚至不予配合的对待,给办案侦查工作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三是不利于保密工作,公安机关执行技术侦查的情况不在检察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增加了泄密的风险和追究泄密者责任的难度,一旦走漏消息就失去了采取技术侦查的意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样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职能,甚至对技术侦查有着比公安机关更为迫切的需要,且基于前述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申请上提一级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设计,实现了批准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在检察机关内部范围一定程度上能达到相互制衡、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也应当被赋予技术侦查的执行权。

参考文献:

[1]李缓,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天水行政学院学2012年第4期;

[2]张建伟,特殊侦查权力的授予与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3]陈植,浅谈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06(下);

审查调查措施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 必要性审查 风险评估 社会调查报告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审前羁押的基本概念、意义

所谓审前羁押是指,在未经法院正式宣判定罪前,为了保障随后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了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起,到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

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羁押起到的作用主要有:第一,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第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严格控制的羁押场所,不仅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自杀,更能保护其它诉讼参与人,如被害人、证人等的人身安全,防止杀人灭口;第三,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串供等;第四,方便侦查,有获取口供的功能,被羁押人在侦查机关严密的控制下,承受了更大的心理压力,容易做出关于认罪的自白,同时也更方便侦查机关随时获取口供。

(二)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定位、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规范审前羁押,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时间都有着十分重要且积极的意义。

虽然法条只指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们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明确指出在申请逮捕的时候是否需要进行必要性审查。但联系我国原有的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制度来看,不论是审查批准逮捕,亦或者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它们都是由检察院完成,它们都是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并且在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做出决定,相同的,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检察院也必须依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决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在强制措施适用程序前后,我们所做出的决定,依据的标准是同一个,标准是稳定和可预知的,而非主观的臆断和想象。并且从逻辑上也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仅仅是体现在逮捕后,更是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时候,否则法条中的“仍”字将得不到解释。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不仅要体现在逮捕后的审查中,更要体现在批准逮捕的审查中,只有在两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实施和落实,才能起到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积极作用。

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其问题

(一)超高的羁押率

前文阐述过,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的开始,在此意义上,审前羁押(亦即逮捕),是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章节内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临时性”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中,我们不难推断出,相较于“逮捕”或“审前羁押”,“取保候审”才是在第一选择顺位的,只有当“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的时候,我们才可以选择“羁押”。

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超高羁押率,却是于此大相径庭,在我国羁押是普遍情况,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例外。

(二)“必要性审查”的行政化倾向严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对于这样一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诉讼法本身只规定了检察院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和证据的方式来进行审查和控制。 虽然逮捕决定的批准与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人身权利,但不是法官能做决定的,不是辩护人能参加审查的,更不是社会机构所能参与的。这样的批准逮捕,更像是行政审批,而忽略了其诉讼活动的司法属性。况且出于对侦查的需要,和为公诉服务的偏向,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批捕的决定,相对容易且顺理成章的就做出来了,不利于公正、公开。

(三)风险评估及社会调查报告之困境

作为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关键环节,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为我们审查“必要性”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和可操作性。然而,这两份报告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诸多的不足。第一,报告多采用文字叙述的方式表达,多是主观化的表述,无法核对信息的准确和真实,在后期评估中也无法科学的判断和分析。第二,报告的制作主体多是检察机关,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和公诉的压力,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报告很难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于此同时,中立的社会机构和辩护方却很少制作、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第三,风险评估报告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没有在每一个个案中得到确实的适用,案件多依案情、罪名和罪刑的轻重来确定是否羁押,报告的审查流于形式。

(四)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困境

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机关除了逮捕羁押,没有其他完善的配套保障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按时到庭。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很难再放出来,呈现“一押到底”的形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不光是在批准逮捕时要进行,在被逮捕后还应当要继续进行。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在逮捕后,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式是什么,从何时开始,延续到什么时候,由谁来主导。

三、相关制度、体系完善的探索

(一)有关风险评估、社会调查报告的探索

1.报告制作主体的探索。现如今我们的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多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公诉的压力,导致其主观上会倾向于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从而导致报告的中立、公正受到怀疑。关于主体的探索,我们应努力从单一到多元,实现从公权力到被告方和中立第三方的转变。

2.报告内容数据话、客观化的探索。我们现在已经开始了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实践,总的来看,报告的内容形式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用叙述报告的形式反映所调查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内容比较详尽,但参杂了太多报告制作人的主观想法;第二类是用填写表格的方式呈现,其优点在于内容相较第一类比较客观,但内容多表现的空洞、无说服力。

可以尝试着将具体的评价内容细化、数据化,通过科学的分析和调研,联系心理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创立一套科学、完整的项目分类,以打分的方式,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评估、打分,以分数的高低决定羁押之必要性大小,让“必要性”审查做到客观化,也便于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评价标准。

3.报告调查对象、内容的探索。司法实践中的风险评估和社会调查报告多限于直接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但一个人行为习惯,性格特征的养成是与其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等分不开的,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等。

报告内容应尽可能涉及更广的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包括有: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时表现、社会交往、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是否具备监护条件等多方面的内容。

4.报告调查方式的探索。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的调查方式多采用走访、邮寄函件等。采用的方法多为:居委会、村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证明;犯罪嫌疑人自书之情况说明;未成年人父母字书的监管保证书等。其存在的问题也十分突出。第一,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二,其反映的情况很难发挥作用,内容多空洞、无价值;其三,其公信力严重缺乏。

关于报告的调查方式的探索,笔者考虑可否将部分证明内容,交到征信部门去完成。在我国努力构建诚信社会的大背景下,征信部门掌握了大量个人诚信状况的资料,包括有资金、财产状况,个人信用,犯罪纪录等等方面的内容,它们都对判断羁押“必要性”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引入听证的探索

听证程序的引入十分必要,也是有可能的。在决定逮捕的时候,我们的法律也规定辩护方发表意见的必须。但事实上,在批捕之前,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只有拘留决定,或者从讯问方向中猜测。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情况略好,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进程和基本事实,可是非常有限,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向律师透露太多的案情和证据。这就造成了十分大的障碍,当检察院决定逮捕时,辩方很少有证据去辩护,因此形成关于必要性的讨辩论制十分必要。

(三)有关强制措施期间表现的探索

我们的司法实践有这样一种看法,仿佛只有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起来,才能达到教育被告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看守所就像一个犯罪的大学校,形形的犯罪嫌疑人都羁押于此,他们之间的交流并不是都是积极的,很有可能在交流中,产生新的犯意和犯罪技术,因此,简单、粗放的羁押是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惩戒的;其次,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控制住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对被羁押人的教育和改造。

适当的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期间的表现纳入一个考核评价系统,把这段时间的表现纳入到最终量刑的酌定情节中,不但利于教育、改造目的的达到,更是为社会能更好的接纳他们打下基础。

审查调查措施第6篇

一、世界贸易组织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及实施效果

(一)引入日落复审规则的初衷

反倾销措施是对本国遭受倾销损害产业的一种保护性的暂时限制贸易的措施,从贸易政策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的例外;而从法律意义上分析,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出口国不公平贸易而采取的制裁性的措施。《反倾销协议》从法律地位上肯定了反倾销措施执行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理论角度研究救济性质,反倾销措施应当在其违法或损害行为得到更正时予以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若没有合理的时间期限,不但不能够缓解国际贸易中的“贸易扭曲”问题,反而会降低自由贸易体制的运行效率,形成新型贸易壁垒。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协议》引入日落复审条款无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对反倾销措施在法律效力上作出的时间限制,旨在促进自由竞争贸易格局向更为广阔开放的空间发展,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体制。

(二)日落复审规则的实践效果

《反倾销协议》中引入的日落规则是各成员国基于自身贸易利益基础上作出妥协而达成的初级谈判成果,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可以在不违背《反倾销协议》的前提下自由地对其国内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法规进行构建。由于《反倾销协议》中日落规则的模糊性以及各成员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的自由裁量,使得日落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延长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在日落复审中频繁地获得肯定性终裁。根据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资料统计,自2003年起至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提起的140多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最终真正实现了反倾销税5年期后顺利终止的案例屈指可数。一些案件甚至反复经历了2至3次的日落复审依旧未能顺利终止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措施执行时间长达十多余年,例如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高锰酸钾、氯化钡、二氯硝基甲烷、铸铁件等产品的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于2009年进行了第3次日落复审调查,并作出肯定性终裁。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反倾销案件中启动日落复审程序而最终获得肯定性裁决的比例远远高于反倾销初审调查中最终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比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反倾销日落复审调查是反倾销原始调查的简易程序,日落复审规则远远不如原审程序的规则要求严格和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为合法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捷径。

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缺陷

(一)日落复审启动规则不明晰

《反倾销协议》第11条第3款要求调查机关基于复审中的肯定性证据而作出有关倾销是否可能继续或重现的合理性裁定,但是该条款并未对主管机关自动发起日落复审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如何对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日落复审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点尚无明确的规则标准。《反倾销协议》第6款中虽然规定反倾销原始调查的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日落复审,但该条款并未对日落复审适用原始调查的启动标准作出任何指引。这也导致了各成员国在理解日落复审的相关程序规则上带来了诸多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诉美国抗腐蚀碳钢板日落复审案的争端解决案例中,日本与美国关于启动日落复审的证据标准上的理解上就产生了争议。

(二)日落复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反倾销协议》中规定调查机关应该在合理取得的充分证据基础上裁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重现的可能性,该条款从字面含义可解释为着调查机关理应在日落复审中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尽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国都在此问题上作出妥协达成共识,但是日落条款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没有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致使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倾向于将实际由调查机关承担举证的责任转移到国外的出口商身上。例如较为争议的美国国内法的“弃权”条款和“快速复审”条款,明显是赋予了出口方更多的举证责任,而且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也更大。2010年3月,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天然猪鬃漆刷作出反倾销快速日落复审终裁,维持反倾销措施。这已经是美国商务部对该案进行的第3次的日落复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无力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在“快速复审”上屡屡失败。同样的案件比比皆是,今年美国对华皱纹纸、镁金属等低端产品也采取了快速日落复审,并最终裁定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三)日落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具有模糊性。

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的模糊性实际上延长了反倾销措施的执行期限。《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复审申请期限及审理期限,只是给出了模糊的原则规定:一是没有明确申请期限中“合理期限”究竟是多久,成员国实际在复审中的调查期限是从6个月到18个月不等;二是仅规定日落复审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由于不是强制性规定,各成员国即使不予遵守期限的规定,也无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日落复审案件如果最后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实际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基本上都是超过了5年期限。

(四)可能性审查方式缺乏客观性。

日落复审环节中对于倾销和损害事实的审查要求与初审有着较大差别,在初审程序中要求确定倾销事实、损害事实等确凿的证据支持,而在日落复审环节上采用前瞻性的预测方式来进行评估与审查,即是对未来倾销和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复审期间的倾销和损害事实方面的考察在复审环节中并不是关键性的决定因素。即使出口商倾销行为消失,也并不意味调查机关会作出否定性裁决。欧盟和美国就可能性审查的理解方式上也存在着差异,分别采用“可能”标准 和“不可能”标准 ,其中美国的“不可能”标准明显增加了日落复审顺利通过的难度。

(五)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缺乏统一标准。

可能性审查追究的是未来一段合理期限内倾销和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而目前是否存在倾销事实不是日落复审的关键考量因素。关于倾销可能性审查的考察因素,主要是征税期间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有时还需要参考出口商的出口意愿和出口能力、涉案产品的价格、成本费用及其它经济因素。但是大多数日落复审案件中,倾销可能性审查结果是通过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两者的数量关系来裁决的。关于产业损害的可能性考察因素上,《反倾销协议》中虽明确了在可能性审查中无需证明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但对于“合理期限”造成损害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指引,也未明晰日落复审的具体调查方法,例如对于损害认定中“累积评估”的适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微量倾销幅度、“公共利益”问题、反倾销税吸收问题等考虑因素在各成员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中的采用标准不尽相同,以至于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日落复审贸易争端案件。例如在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上,“零位调整法”的适用在欧盟对原产于印度的棉麻床上用品进行反倾销审查案件中被确认违反了《反倾销协议》,而在美国从日本进口的抗腐蚀碳钢板反倾销日落复审案件中却没有确认是否违反《反倾销协议》。

三、 完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日落复审规则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明晰日落复审规则适用问题。《反倾销协议》明确了日落复审制度适用《反倾销协议》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而在日落复审的其他规则上给予各成员国过度自由裁量权构建日落复审国内法。因此,各国日落复审的规则不仅差异性大,而且各国的日落的规则、程序和方法与初审有较大差别,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透明度。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的不同,实际上构成了反倾销审查的双重标准,严重削弱了反倾销规则。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反倾销原审程序和日落复审程序上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有不能适用的,则应另立相关规则以统一规范各成员国的裁量标准。

第二,明晰程序性规则,限制过度自由裁量权。《反倾销协议》中对于日落复审程序性规则过于原则化,亟需修正与完善以限制各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明确主管机关立案审查的细节、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明确“合理性期限”等问题。首先,明晰日落复审启动的标准,建议由本国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申请启动日落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由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自动发起复审。其次,要确认5年后反倾销措施会自动终止是日落规则的真实含义,使得日落复审案件中延长反倾销措施真正成为“例外”,切实履行反倾销协议中引入日落复审条款的宗旨。再次,合理公平配置举证责任,申请复审并以期延长反倾销税征收期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诉一方需要积极配合调查,以及搜集证据以作申辩,即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后,日落复审的“合理”期限应给出明确规定,并且建议将延长反倾销措施期限缩减至2至3年。

第三,完善实体性规则,细化考察因素。《反倾销协议》中日落复审制度的实体性规则的完善,主要在于日落复审程序中可能性审查方式需要再斟酌和进一步规范,同时明确倾销可能性审查中征税期间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察,清晰界定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还有其他因素的考察,建立统一标准以减少主管机关的主管随意性。其次,在损害可能性审查上关于损害可能性裁决的期间标准,即所谓的“可预见的合理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再次,在日落复审实施环节上,近年来关于日落复审案件的贸易争端案件日益增多,从而需要加强成员国反倾销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国内法,以约束其在复审环节的过分自由裁量。

第四,利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澄清并发展日落复审规则。由于各成员国的反倾销国内法上的差异性,导致了日落复审的程序性规则和实体性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协调矛盾并形成统一意见,进一步完善日落复审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应用。目前,典型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的案例,有日本诉美国耐腐蚀碳钢板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墨西哥诉美国的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协调各成员国反倾销国内法上的不同意见,并作出中肯的修改建议,为日落复审规则的澄清和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帮助各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问题上获得更为合理统一的意见。同时,也为随后解决日落规则的争议和新一轮谈判中关于修改和完善世界贸易组织日落复审规则提供了依据和重要借鉴主要是有关日落复审是否需要计算倾销幅度,以及使用怎样的计算方法;日落复审是否需要对每个生产商、出口商进行调查;日落复审的证据要求等问题。

四、 结论

反倾销日落复审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原始裁决程序,它决定着行将终止的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有效,也意味着实施国国内产业受保护期限的长短。虽然各成员国都先后确立了日落复审制度,但在实践中还是倾向于维护着本国产业的利益,渐渐使其成为了一项新型的贸易保护非关税壁垒。因此,研究WTO日落规则问题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方.WTO反倾销法日落复审制度探析――欧盟、美国与中国的立法和实践之比较[J].湖北社会科学,2009(2)148-150

[2] 刘芳. 美国反倾销期终复审国内法之分析?[J].企业经济,2005(7)14-15

[3] 马光.世贸组织和主要各国的反倾销期终复审制度研究[J].法治研究,2008(10)16-20

审查调查措施第7篇

一、经济犯罪侦查措施概述

经济犯罪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为获得证明有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以及捕获犯罪嫌疑人所依法采取的专门的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总称。侦查措施的作用是搜集、固定有关证据,发现并捕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措施的实施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具体表现,侦查措施可大体分为一般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综合性质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运用情报资料侦查措施和侦查协作等。

二、一般侦查措施

(一)

调查访问。也称调查询问,是基本的侦查措施,指运用公开或秘密的方法手段,就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向有关人员或知情人进行的调查工作,是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

(二)

审讯。也称为讯问,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是指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为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措施。但需注意的是审讯时应注意严禁刑讯逼供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三)

现场勘查。在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犯罪证据、发现犯罪线索,侦查人员依法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勘查、搜查。

(四)

摸底排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对有作案条件的个人逐个进行调查,以便从中发现线索,确定犯罪嫌疑对象的侦查措施。

(五)

控制销赃。在侦查工作中,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或依靠群众,对犯罪分子可能销赃的有关场所进行监视控制,进而发现赃证,查获犯罪嫌疑人。

(六)

查帐、查询和冻结存汇款。在经济案件侦查中,查帐工作是很有必要的,主要是查清与案情有关的帐务往来。一般是对现金往来日记帐、银行往来日记帐、物资帐和对涉案经济活动有关的帐页(册)、单据、票据等情况查证。在查帐过程中,往往需要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定帐户内特定时期内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查证。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经批准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协助予以冻结。但需注意的是冻结存款、汇款,一般以案件涉案数额为上报,冻结期限为6个月,到期需要继续冻结的,需重新审批,并办理续冻手续。

(七)

搜查、收集证据。搜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获取各种犯罪证据、发现和取得检查鉴定样本、直接查获犯罪嫌疑人、发现和确认犯罪现场。对于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和书证,可以扣押。但在扣押中需注意扣押物品应开列详细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应及时上报统一保管;扣押的物品可作为证据的要随案移送。

(八)

税务核定。在涉税犯罪案件侦查中,因案情需要,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被指定有权进行税务核定的专业人员,对特定缴税主体在特定时期应纳税和实际纳税情况进行核查认定,并出具认定结论。

(九)

刑事技术鉴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中,需要对涉案的书证进行鉴别和判断时,公安机关应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科学分析和检验,就涉案的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作出鉴别和判断。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主要是指文件、印章等鉴定。

(十)查缉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通过各种手段、方法,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予以捕获的侦查措施。

三、特殊侦查措施

我们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在一般性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应当采取针对性和专门的侦查措施。

(一)技术侦查。在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公安机关进行秘密调查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二)内线侦查。在侦查活动中为掌握犯罪动向,了解犯罪活动情况,及时获取罪证,运用秘密力量接近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开展的特殊性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卧底侦查、贴靠侦查、复线侦查等。

四、综合性侦查措施

根据案情和侦查需要,将各种侦查措施和侦查策略加以综合运用,实行全方位的侦查活动。综合性侦查措施具有集中性和协调性的特点,在实施的过程中要注意统一指挥、集中力量、相互弥补、把握时机。

五、强制性措施

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有关财产权利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一)对人身的强制措施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继续犯罪或销毁赃证,在侦查过程中,有必要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二)对财物的强制措施

为固定证据和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帐户、存款、汇款、不动产的冻结和其他财产的扣押,除公安机关直接扣押财物外,对于财物的强制措施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

(三)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项问题:因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必须严格依法审批、执行;拘传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对证人不能使用拘传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时,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到期后应及时解除;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应注意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家人和律师;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先报请同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许可后执行。

六、运用情报资料的侦查措施

经济犯罪情报资料是经侦部门运用各种渠道获得的有关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和线索,情报资料工作是经济犯罪侦查中必不可少的基础业务。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情报资料工作可为侦查破案提供信息支持和案件并串服务。

七、侦查协作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应主动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并密切配合,形成和建立经济犯罪的侦查协作机制。侦查协作具体可以分为:警种间的协作、省市间的协作、港澳警务协作以及国际警务协作等。

审查调查措施第8篇

论文摘要:在刑事侦查阶段中,国家安全价值的实现与公民个人自由价值权利的冲突时有发生,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使用强制性措施,这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我们必须通过建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刑事侦查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最为直接的体现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对抗与冲突,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我国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对此非常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侦查人员违反程序办案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现在侦查手段的使用不节制,而且在实践中,诸如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大侦查措施的使用,任意性也较大。这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所应具有的人道、理性的程序价值。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侦查机关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仅仅是因为部分侦查人员素质低、胆子大吗?我看不尽然。根本的问题在于侦查程序构造不合理导致的侦查权限过大,以及对侦查权的监督机制设置不 科学 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这就使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基本人权之间失去了有效的平衡。

一、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

“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阶段的 法律 地位和相互关系。”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的争端.在这种目的的支配下,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双方通常被赋予了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且存在中立的裁判方对警察调查权进行控制.这就为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实现平等对抗提供了保障。

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加强了对国内外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并且在审判阶段实现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建立了对抗式的庭审制度。但是对审判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控、辨、裁结构方式却未能给予充分的关注。目前,我国的侦查程序仍然只有控、辨双方而缺少中立的第三者,尽管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侦查程序的职能,但由于其本身又是控诉主体,很难做到完全的中立.所以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困难的。

从对侦查权的监督来看.目前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内部控制。公安人员、检察官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其二,外部监督。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对整个侦查过程进行监督,发现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逮捕申请书及提交的有关报告和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那么,这两种监督方式能否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呢?首先,作为内部监督而言.公安机关的制约是发生在一个机关内部.也就是要利用自己的监督权制约自己的侦查权,这种违背常理的“自己监督自己”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制约机制。其次,检察监督难保其中立的地位。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而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监督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人权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人权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侦查所固有的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的宗旨以及实现这一宗旨的途径看.侦查与人权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犯罪的侵害;二是在侦查阶段中。通过建立各种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害,使其受到合理的、人道的待遇。目前我围侦查程序的构造与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欠缺。

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但在多数情况下,侦查阶段只有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两方.即所谓的一种线性结构。”这种线性结构导致了侦查阶段中控辩无法实现平等。在侦查阶段,控诉指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的活动: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提出反驳材料和意见。使自己摆脱犯罪嫌疑以及反对刑事强制措施施加于己的活动。控诉和辩护作为侦查阶段巾的两项重要权能,具有天然的对抗性。那么这种对抗要由谁来进行裁决更为恰当呢?在诉讼结构中,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成为适用法律的主体,控辩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对侦查方向正确与否以及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否进行裁决。而我国目前的侦查制度是侦查机关自己成了裁决者.即使检察机关担负着监督侦查程序的职能,但由于其职能所限.很难做到完全的巾立,所以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是困难的。

其次,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我国曰前对侦查权的程序设计中缺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救济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在总则第14条第3款中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却没有对控告的具体程序以及受理的主体进行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公民自由和权利受到他人,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政府官员侵犯之后,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给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机会;另一方面就是由于权利救济制度的不完善,诉讼参与人的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很难向有关的机构进行申诉,对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制裁。而这种救济机制上的真空.给犯罪嫌疑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障碍。

三、通过建立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人权保障

(一)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概说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使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来保障个人的权益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简要地说。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就是由法院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以此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从 政治 角度出发。它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它在公民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制侵犯时。使公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公民提供了一条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实现人权保障的意义

在 现代 社会巾。人权问题可以说是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国际社会已经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实现人权保障最主要方式之一是为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许多国家都将寻求法院救济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当公民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特别是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时,公民有权要求法院对受到异议的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并就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其中赋予公民请求法院对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意义尤其重大。

(三)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司法审查制度的精神,只要是对公民个人权利构成强制性侵犯的国家强制处分行为,不管是实体性强制处分行为,还是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都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从而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具体到侦查阶段,则主要针对的是程序性强制处分——强制侦杏措施。强制侦查措施包括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二者都应当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

1.人身保全措施

逮捕、褐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上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这些强制措施是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为条件的。人身自由是指 自然 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自己的意思和行动,并且不愿受到限制、受到妨碍的状态。人身自由权在人权中有前提性地位,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意义重大。例如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进行强制处分。”因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应把对人身保全措施的审查纳入其中。

   2.证据保全措施

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是查获犯罪人.二是查获犯罪证据。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以保全证据。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性侵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制度,即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根据警察的书面申请,治安法官如果认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存在必要的情形,可以签发证件,许可警察进入并搜查一定的场所。“英国的警察为了能够获得搜查证,除了必须有合理根据外,还必须证明存在应当强制进入搜查场所的紧急情况;对场所的搜查仅限于严重可捕罪,而且不得用于搜查属于特权保护范围内的材料。显然,不能以证据即将被毁灭为由而无证进入场所进行搜查。”

(四)刑事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的层次

通过对主要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事前审查

事前审查要求对法定范围内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实施之前必须提请法院审查批准,否则该行为将被宣告无效的制度。事前审查是令状主义的具体体现,即追诉机关虽然在客观上存在实施逮捕的需求,但其本身却无权决定逮捕,而只能向独立于追诉机关的第三方提出申请。而且,追诉机关要想取得令状,必须向法官提供合理的根据。这样通过法院的审查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这在客观上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构筑了一道天然屏障。我国在立法时应规定,除了 法律 设定的紧急情况外,侦查机关要实施对公民权利损害较大的强制措施,都必须有法院的许可令。

2.职权复查

职权复查实际上是令状原则的例外,它要求对本应该事前提请法院批准才能够实施的强制措施.由于情况紧急未能申请,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后立即提请法院进行审查。我们在程序设计时应当注意到价值的衡平,侦查程序的目的并不仅是保障人权,它还承担着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任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惩罚犯罪的需要。确立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是对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律只能经由预审法官批准后才能采用强制处分措施,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检察官以及警察机关自行决定。我国立法也应该对职权复查有所规定,这样既体现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又保证了其灵活性,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3.上诉复查

上诉复查是指应检察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上级法院对预审法庭作出的且当事人不服的决定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预审法庭就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的审查,提起审查的主体既可以是检察机关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二是对预审法庭批准的、由侦查机关实行的强制措施,如羁押的决定与执行、不允许保释的决定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理由认为是不合理的,它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查。我们可以在第二审法院中设立程序裁判庭,由专门的法官来处理上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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