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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4-03 09:50:39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第1篇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14]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当然这是限定在票据关系上而言的,在原因关系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相对应的。)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此时,权利人在获得票据金额给付的同时并不需要向票据义务人为相应的票据上的给付,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无从谈起。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国,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15]如果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是对于持票人的恶意抗辩。只有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给付弥补了这种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最终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16](图略)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五、结语 为什么在票据法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性格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问题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17] 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最终都可在票据上关系与票据外关系相分离上找到理由,这是票据作为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无论从西方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还是从我国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18][19]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的速度不断加快,商品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货币作为交易工具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求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票据应运而生。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流通票据历史久远,可以追溯到12世纪甚至更早,但是票据法却是适用于现代的。它必须是紧跟交易行为的发展,商业习惯的变化以及市场技术的迅速更新换代。[20]票据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空间——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决定和塑造了票据法的思维方式,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 安全和便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思维,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的要求的。

票据法论文第2篇

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⑤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票据法论文第3篇

第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不足以涵盖所有可追究的债务人。如发生于伪造的支票背书流转的情形下,出票人被伪造签章,对票据情况毫不知情,自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持票人则如何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按我国票据法规定,似乎票据人将不得不承受不利益后果。关于这种情况,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从此处可知,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日本支票法,持票人仍可向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予以注意的是,此处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应为最终的债务人。由于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或者保证人在作出背书或者保证行为时相当于承诺担保受让人的债权,其担负的票据责任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担负的实无差异,所以日本票据法的这种规定具有合理性,能确保持票人利益补救的实现,足以采纳。但仍有不足的是,如果最终债务人既不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也不是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而是在票据上签章的无权人呢?按立法本旨,显然此时的无权人也应承担责任。所以票据法十八规定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宜改为“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以抽象概括的方式代替具体列举的方式,既简洁又穷尽一切可能,最适合于维护持票人的利益,而实现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语:综上而述,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既对持票人进行票据活动因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疏于观察票据的过失进行了丧失或者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惩罚,又在微作惩罚之外尽量对其根本利益予以保护,实现了惩罚和保护的较佳分寸把握,合理地调整了票据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较之于所谓有代表性的德、日等国票据立法有突破性的进步。但十八条又有在规定上失之简略、在表述上流于随意的缺陷,针对此,笔者提出建议性的修正,将十八条改为:“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请求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返还与其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即利益返还请求权,下同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有人负有义务。德国支票法第58条第1款: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有人负有义务。日本票据法第85条: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日本支票法第72条:支票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背书人或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请求。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 吉林大学出版社;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2版 ;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刘定华 《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载《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 于莹 《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2版 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针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实为特殊的票据权利的观点,以说明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票据权利的大部分特性。参见郑孟状、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2、133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董安生主编 《票据法》2000年9月版 于莹 《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 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9年第11期[12]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27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 [13] 郑孟状 姜洪明等著 《支票法论》 第134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版[14]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15] 赵新华 《票据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6] 董惠江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 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票据法论文第4篇

笔者认为,在现行《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电子票据与之冲突最大的莫过于票据的书面形式这一方面。作为电子票据基础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这一新生事物与现行票据法理论中书面形式要求相去较远,这使得实践中与电子票据相关的业务无法适用《票据法》。我们应该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的课题。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书面形式

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 月1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正式通过,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标志着我国的票据行为将有法可依,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总的来说,新颁布的《票据法》是比较成功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先进的票据立法经验。但是,随着我国和世界经济的逐渐发展,十年来,在票据领域内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交易形式,使得《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陷于滞后,在这里,笔者试着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就电子票据和《票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票据的书面形式冲突做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期望能对我国票据法相关理论问题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二、电子票据及其与票据理论和法律的冲突

电子票据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其是借鉴纸张票据关于支付、使用、结算和融资等功能,利用数字网络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利用电子脉冲代替纸张进行资金的传输和储存。它以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网络为基础,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资金信息于计算机系统之中,并通过因特网以目不可视、手不可及的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传统有纸化票据的功能。所谓“数据电文”(data message)是通过电子、光学或者类似方法产生、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①。

由此可见,电子票据是计算机与计算机之间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它一般记录于计算机或磁盘载体中,非经技术处理后变成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是不能用肉眼来识读的。在某些方面,如汇总、支付、流通、融资、结算、信用等都有着和传统纸面票据相同甚至优于传统纸面票据的功能,但是,从理论角度看来,正如当前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电子票据也有一些和传统纸面票据不同的地方:

1.传统票据结算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具体而言,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发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则是发票人与受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包括受让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及预备付款人等。而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则是转让人、受让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交换所以及数据通讯网络等。

2.传统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可流通的有价书面证券,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形式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而且票据可经背书或交付方法转让于他人。但电子票据是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时代的票据既非无因证券,也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流通性,它只有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才能流通,这样就失去了票据的基本属性。“①这是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我国《票据法》不能调整电子票据行为。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法第七条又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践中否认了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现行的《票据法》也不承认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之所以电子票据的效力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关注和承认,主要是基于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问题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这种做法,不能够适应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也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票据法理论上还是我国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从我国国内其它法律部门还是国际上的一些习惯的做法来看,我们都有可能而且有必要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提供统一的规则。

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首先,从票据书面形式规定的起源来看,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定票据行为是书面行为,无非主要是因为书面文件具有可识读、可长期保存、可复制、可签字确认、可恒久不变、可供日后查阅等特点或功能。而电子票据在这些方面中,只有手写签名的功能不具备之外,其他的功能可以说和传统纸面形式都一样具备的,而签字确认这一功能又可以通过现达的电子技术和相关认证单位的认证来弥补。②因此对于电子票据的书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做法,采取“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原则,对票据法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分析,即立足于分析传统纸面票据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并不是将其完全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毕竟还具有不同于纸面形式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也就是说,功能等同并不是将“数据电文”替代纸面文书或完全等同于纸面文书,事实上,由于电子票据和传统纸面票据物理上的根本区别,它也不可能起到书面文件的全部作用,只是我们应当看到现行法中关于书面文件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对于像电子票据这类的文件来说,应该参照的是书面的最低要求,而非更为严格的要求。

其次,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其他部门的立法实践经验的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解释中有一种叫做“扩张解释”的,就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的用语进行比通常意义更为广泛的理解。①而另一方面,在我国传统合同法领域中,电子合同的形式和效力也是建立在“书面”这一前提基础上的,由于其安全性没有保障,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争论的,但在今天,人们已较清醒地看到这种“削足适履”的行为实则引发了一系列“提襟见肘”的现象。于是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就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②由此可见,在《合同法》中数据电文已经被纳入了“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的,而且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并没有什么特别重大的问题出现。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也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失效。”同样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同样又主要是数据电文的形式,又同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为什么我们不能将《票据法》的书面形式扩大解释呢?

(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扩大解释《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并非某些人的一时喜好或者意愿所决定的,它是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建设和票据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入WTO以后加强我国和其他国家经济往来的需要。

首先,在中国金融市场体系中,惟独票据市场没有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导致票据市场效率低下,风险积聚,而与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不相匹配的,主要就是商业票据原始的手工交易方式。即使很容易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无论多么遥远,都要进行手工交易,导致票据市场交易成本和风险居高不下,交易效率不能够得到有效提高,票据犯罪-特别是利用电子技术的票据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对电子票据行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承认和调整,导致了法律的空白一而再,再而三地被人利用,破坏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其次,在票据法理论中,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认为为了促进商事交易的迅捷有效和安全的发展,票据在“要式不要因”,“要因不要式”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前者,无论是德国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概莫能外。只有法国法系的一些国家把票据作为一种有因证券,并不要求有一定的格式,不把票据的文义作为严格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经不能解决各种各样复杂的票据关系,1935年,法国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舍弃了法国法以前的做法,参考了德国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要式性始终是票据的根本属性,没有了要式性,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支付手段,很难得到社会的支持和采用。因此,我们不可能舍弃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根本属性来迎合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而199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一份报告也指出,要在法律上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是不大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票据法》中的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电子票据行为纳入《票据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方法。

最后,这种做法已经在国际相关的商务实践和立法中得到了确认。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1996年6月,经过众多的国际法律专家多次集体讨论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首次适应因特网商业化和社会化的发展,提出了电子票据的法定书面形式:“不得仅仅因为信息是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便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取书面形式,那么,只要有关的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是可以获取的,并因此可用来事后引证,该数据电文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无论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强制性的,或者法律仅仅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后果,均是如此。”①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国内自身的电子商务立法中都确定了电子票据等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1998年,新加坡颁布《电子商务法》,1999年,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也颁布《电子商务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于1999年7月也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2000年爱尔兰和2002年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电子商务法》都顺应数字时代或信息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与联合国示范法保持一致,主要解决商务手段电子化与传统以纸面为基础法律的冲突,即解决数据电子或电子记录等同于纸面功能或效力的法律要件。如果我国还是拘泥于纸质书面的传统形式,势必会影响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往来,阻碍我国对外商事活动的迅速发展。

四、关于电子票据的书面证据问题

电子票据的书面形式没有被纳入《票据法》“书面形式”之内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在诉讼上的可行性以及其作为相关证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便于我国更好的和国外进行商务交易的往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于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电于商务示范法》第五条从法律上明确宣告了在诉讼中,数据电文与传统纸面形式一样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另外,又在第九条就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认为具备直接证据效力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2)信息完整性条件: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达到初次形成时状态;

(3)具有安全的签字或类似鉴别发端人的办法。

只要满足了这些普遍和特殊的要件,我们就有足够的理由来采用这些证据,将其运用于诉讼事务当中去。

五、结语

既然票据理论中,“无因性”作为票据行为一个不可动摇的特征,书面形式就是必要的,而国际上和国内电子票据业务的迅速开展和我国票据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又使我国相关的法律处于一片空白,并且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将电子票据纳入传统《票据法》书面形式之中。扩大解释《票据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书面形式”,使其既为以纸面票据为工具的支付,又为以数据电文为基础的电子支付和票据交易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并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运用,也算是我们目前“无奈”的选择。

当然,关于电子票据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书面形式这一个方面,还有很多其它方面的问题(如票据签名、原件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解决和探讨,以提高我们立法的科学性,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这些都非本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鉴于笔者水平所限,文中疏漏乃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

主要参考文献:

① 李建华《电子商务中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载《法制与环境》,2000年第三期。

票据法论文第5篇

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最早发端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并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得到系统阐述,而且得到德国立法的充分采纳。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所谓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权之授予,无因性概念皆有适用余地, 并且延及票据行为、债务承认与债务约束等方面。……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 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

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二、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 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在瑞士立法上,虽然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拒绝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关于票据行为主导性的见解仍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其他国家以及关于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票据无因性理论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这些规定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因此,在拟订票据法草案时,有关部门已对票据无因性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人大常委会做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然而,我国于1995年通过,1996年1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却在许多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比如:

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无疑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相背道而驰的,这不但是一个理论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

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二,这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还包括数据电文(如传真、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实践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有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值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这些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也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可供审查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上,迫切需要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国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无因性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是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已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其次,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要求立法尽快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显得日益迫切。

第三,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角度讲,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需要确立无因性原则。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然而目前,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

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 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 (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书目:

(1)谢怀栻 著《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达 著《外国民商法原理》 汕头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1版

(3)陈华彬 文“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理论的形成” 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4)崔艳鲲 文 “票据的无因性初探” 载《商业研究》2002年第4期

票据法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提单 票据 无因性

论文摘要:提单和票据都是现代单证交易制度下重要的信用让渡工具,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票据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独立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而提单争议较多,由于提单和票据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笔者先论述提单与票据的相同与不同,然后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从票据法律制度中获得有益的借鉴。

一、概述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单。

比较提单和票据的法律性质异同,对认识差异和相互借鉴完善都是有好处的。

二、票据提单之比较

为了更好的将票据制度移植到提单制度中,我们首先要清楚他们之间的异同点:

(一) 提单和票据的相同点

1.提单和票据都是有价证券

提单是将运送物之交付请求权证券化的单据, 提单可以自由转移, 提单的转移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拟制交货", 提单上权利的行使或转移必须以提单的占有或转移为前提; 票据的将支付的一定金额金钱的请求权证券化的凭证, 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使或转移都以票据持有为必要。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为有价证券。

2.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证券

提单文义性是指提单记载的文义决定了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的文义性真对的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可以看出, 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全部按照记载规定。因此, 提单和票据都是文义性证券。

3.提单和票据都是提示证券和缴回证券

提单和票据的持有人以持有证券证明自己为权利人的身份, 收货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提单和票据, 所以提单和票据为提示证券。提单和票据义务人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必须收回提单和票据或者在证券上作出作废注销权利的批注, 故提单和票据是缴回证券。

(二) 提单和票据的不同点

1.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 它以请求交付其上所载货物为权利内容, 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品证券, 不占有该证券就没有对该证券的权利可言。提单还是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提单的"不完全性"表现在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如对于非法取得提单持有人来说, 其不能依占有提单而取得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而对真正的持有人来说, 虽然没有占有提单, 但仍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票据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必须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产生于票据签发这一法律事实, 并且票据权利完全依附于票据,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据有权利, 无票据无权利。 转贴于

2.提单不是无因证券, 票据是无因证券

提单不是一种无因证券。因为提单不具有独立性, 当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解除, 提单权利义务关系将不复存在; 另外, 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 代表着它在上面记载的货物所有权, 提单的转让要受有关民法中所有权制度的限制, 受让人若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法依据, 即使得到提单也无法主张权利。票据是无因证券, 主要依据票据一经签发, 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 并从后者相分离, 从而不再受后者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 无需去过问和注意票据基础关系。

3.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流通证券

流通证券是指依背书或交付而转让的证券。提单是不完全流通证券, 票据是完全流动证券。提单虽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质上与票据有很大差异。与提单相比, 票据的流通具有后手优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经转让, 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转让给了被背书人;作为受让人的被背书人, 只要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受实际上可能存在的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三、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建议将票据的无因性引入提单制度之中。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单也有着与票据相似的无因性,这种无因性通过提单的文义性得到了保证,承认提单的文义性就必须承认提单的无因性,二者是统一的。提单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运输合同关系构成了提单债权的原因关系。提单一旦做成并转让给第三人时,提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与运输合同相分离,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提单关系。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仅凭提单便可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承运人交货与提单文字记载不符,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此时承运人不能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由此可见,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使得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而对于托运人,尽管提单的证据效力可以被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证据推翻,但是与票据一样,这都属于原因关系与证券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正如我们不能以此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一样,我们也不能以此否认提单的无因性。

参考文献:

【1】刘昕.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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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苏晓鸿、张明远.论提单的证券法律特征一与票据比较研究[J].国际贸易问题,1998(4).

票据法论文第7篇

秦国宏,会计师,任职于中国银监会苏州监管分局会计科;

李良,法学硕士,律师,任职于中国银监会苏州监管分局统计信息科。

摘要:空白票据制度已经为世界上主要国家、地区的票据法及国际公约所认可。相比而言,我国票据立法采用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空白票据制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文章建议要在立法模式上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空白票据的规定;其次,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应确立折衷说;再次,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最后,明确规定持票人滥用补充权的票据责任,重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关键词:票据;空白票据;空白支票;票据法

中图分类号:F830.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9-0065-04

一、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现状

我国1995年《票据法》对空白票据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态度,仅在第四章“支票”中的第86条和87条第1款勉强承认了空白支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信用卡、个人支票等信用工具的大力推广,原有的空白票据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票据实践的需要。为此,最高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以五个条文规定了空白票据未填补前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空白背书及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等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五个条文与我国现行《票据法》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

(一)现行《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其中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只规定了空白支票,没有规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即便对于空白支票,法律也仅仅是在金额记载空白或收款人记载空白时才作出并不彻底的承认。

值得讨论的是,这两种空白支票是否均为空白票据?有学者认为,均应属空白票据。因为尽管《票据法》第86条第1款只规定了“可以补记”,而未使用“应当补记”,但这绝不意味着持票人有权不对收款人的名称一栏加以补记。笔者认为,按照《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收款人的名称并非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缺少收款人的支票应当是无记名支票,是有效的支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无记名支票。因此,从此意义上讲,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不应属真正的空白票据,至多只能称之为“准空白票据”。而支票金额则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而金额空白支票无疑是空白票据的一种。所以说,我国《票据法》的这两项规定,还是有其理论根据,是科学合理的。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显然,又将金额空白支票与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同等对待,不仅与《票据法》的规定相悖,而且极不合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颁布了《规定》,其中有五个条文是关于空白票据的。

其中,第45条和第68条分别是关于空白票据未填补前的效力和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规定,第25条和27条是关于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第49条是关于空白背书现行票据法第30条汇票人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未明确背书人未遵守该条规定,记载被背人名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这与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明确规定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是不一样的。最高院《规定》第49条弥补了这一漏洞,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原则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初步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的规定。这些规定填补了票据法上的立法空白,广泛地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

二、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评述

(一)空白票据的认定标准采用主观说有所不妥

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在理论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存在.但是在实务中区分二者并非易事。所以,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空白票据对于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对此,学者们有三种观点,即: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从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5条和86条及《规定》中关于空白票据的条款来看,均有“授权”字样,系采用通说――主观说。但是笔者认为,主观说重视空白票据签名人的意思,使得空白票据的有效范围非常狭窄,无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且主观说注重票据外出票人与收款人的补充契约,使得持票人在举证责任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不能就补充权授权的事实举证,空白票据就无法成立。因此,我国《票据法》不宜采用。

虽然有的学者主张客观说,但是笔者认为也有不妥之处。首先,客观说与我国目前的空白票据理论有所冲突。客观说属票据行为中心理论,其认为补充权与原因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与票据行为具有目的上的一体关系,非是通常所说的与票据行为相分离,依证券外的补充权授予契约而赋予。根据该理论,补充权应属无限制且抽象的权利,具有无因性。而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空白票据规定系票据证券中心理论之主观说,认为票据以绝对要件为中心,即当票据客观上具有基本票据要件时,票据行为才成立。因此,补充权属形成权具有创设效力,依形成权的行使,票据关系即为成立;其次,客观说认为对于票据行为的意义应采形式法律行为说,应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而对签名人的效果意思无须过问,行为人负担票据责任的主观理由仅在于认识票据,此点理由虽有助于支持客观说,但仍须具有被客观说忽略了的主观认识因素存在;最后,客观说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它不能圆满地解释不完全票据与空白票据外表相同但本质不同的现象。可见,客观说虽然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促进票据流通,但该说置签名人的意思于不顾,与我国现行空白票据理论和规定不符,是其显著弊端。

鉴于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思考,我国票据法应采用折衷说。理由如下:首先,从空白票据理论上讲,折衷说属票据证券中心理论,系客观化的主观说,与我国现行的空白票据规定相符合;其次,从立法体例上讲,与我国空白票据立法相似采用主观说的日本,近年来在判例中也逐步采用折衷说;最后,折衷说既尊重事实又尊重价值,既考虑到理论的逻辑又注意到现实的需要,充分利用了外观主义的法理论,对我国的《票据法》的完善有积极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空白票据适用范围上的规定过于狭窄

首先,我国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从性质上说,汇票和本票属信用证券,而支票属于支付证券。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得到加强,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采用空白票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因此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纵观世界各国票据立法,一般在汇票篇规定空白票据制度,但在本票和支票篇亦予以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45条中采用“空白票据”的字样,而不再把空白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一种,弥补了立法上缺陷,是一大进步。但是该《规定》也只是对空白票据作了扩大解释,并没有直接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虽然第27条规定“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这仅仅是失票的法律救济而已,并不能必然推出空白汇票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其次,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和背书阶段,而不适用于其他阶段。承认并允许发行空白票据的《票据法》,都未对空白票据的转让予以限制,因此,空白票据也可以转让流通。这里的流通转让,包括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在实务中,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并且在提示票据时只要将留白处补齐,银行即会接受该票据。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实践关注不够,使得那些善意持票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三)空白票据未补齐前的法律效力规定不严谨

首先,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由于在票据法上不存在“使用”这一行为,就造成了人们对空白票据的理解差异。有学者指出,“使用”如果指出票人将支票交付与人,显然不是;如果指支票转让与人,也行不通;如果指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则不必规定(因为如持未补记的支票请求付款,此时的支票为不完全票据,亦即无效票据,用不着再规定“不得使用”)。也有学者认为,把“使用”一词解释为,第一持票人要求其未补记为完全支票时,不得将该空白票据再转让。还有学者认为,“不得使用”的表述,至少存在两个疑问,一是所谓“不得使用”,究竟是不得背书转让、还是不得提示付款,或是二者均属不得;二是,未遵照“不得使用”的规定而使用票据时,其法律后果是否应表现为相应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使用”这一概念是《支付结算办法》中的用语,完全是以票据流通管理者的身份对票据行使管理权,不能体现对票据使用者的保护。其意义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解释为“不得背书转让与提示付款”。“使用”一词作为非严格的票据法律用语,会给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法律在此作出如此规定,实在是不必要的,建议删去此规定。

其次,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空白支票“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这与票据习惯法和现代票据立法之趋势不相符合。空白票据未补记前,因其效力未定,故不得提示付款,此为立法之通则。但是,不能认为空白票据使用范围过广就容易发生信用危机及通货膨胀,因而禁止空白票据背书转让。最高院《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示,空白票据的持票人在必要记载事项补充完备之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并没有禁止空白票据的转让。

(四)对空白票据出票时可以补充记载事项的规定过于单一

我国《票据法》将空白票据的补记事项仅限于金额和收款人,而对出票日和到期日不得预留空白,这与国际票据法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事实上,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有利于持票人在认为合适的时候贴现票据,并使得票据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从而极大地便利商务交易,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对此并不作任何限制,如《英国票据法》第3条第4款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曾发生过空白票据出票人预留出票日为空白,授权持票人为补记的案件。二审法院确认持票人补记的出票日期不构成《票据法》第9条规定的票据更改,且该三张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无欠缺,因此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支付票面记载金额。可见,票据实务中已经突破了现有的立法上的局限,而我国票据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

(五)关于空白票据出票人的责任规定

我国《票据法》并未对空白票据出票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做出规定。最高院《规定》填补这一漏洞,于68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着漏洞。《规定》中只简单地规定“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承担票据责任”,而并没有“善意持票人”这几个非常关键的字样。这使得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基础仅为自己的授权补记行为,而缺少持票人“善意”的要件。难道出票人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也需要承担责任?反观世界上空白票据立法均强调出票人是向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例如在越权补充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授权契约系票据外的民事契约,其效力的有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即使当事人将授权契约彰显于票据上,只能将其视为无益的记载,本身不发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因此,出票人对善意持票人仍承担票据责任,而非对一切“补充后的票据”的持有人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规定》第68条还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有一种警戒和惩罚的意味,而在其他国家的空白票据制度中均无此类似表述。一般来说,出票人依补充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即足以说明他承担了自己发出空白票据的风险责任。然而,在出票人承担了票据责任之后,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结果必然是没有人敢签发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台湾地区1977年票据法第141条就因为加重了空白支票出票人的责任,使得空白票据制度难以正常运作,不得不于日后进行修订。这点应该引起我们的反思。

三、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立法模式上宜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

首先从历史角度而言,我国票据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我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开始票据立法,所采用的概念均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证券。1929年中国第一部票据法结合中国的国情,按照中国的传统,将汇票、本票、支票都订入一个法律,正式确立了“三票一法”的立法体例,但在章节设置方面与日内瓦统一法相类似.也是在票据种类区分的基础上,主要依票据流通顺序来设置章节。可见我国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所以适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

其次,票据法本身具有国际统一性,已经成为当今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一种法律。各国都力求使自己的票据法尽可能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票据立法采用包括主义,虽与日内瓦统一法有所不同,但由于统一支票法的许多内容与统一汇票本票法相重复,所以只是形式上的不同而非内容上的差别,不妨碍与日内瓦统一法的相通或对接”,因此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便于与国外、国际法律相接近,有利于本国人民与国外、国际法律有相通的法律观,更易于理解和掌握国外、国际法律。

最后,鉴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对于票据的要式性,不是从正面正式承认的角度加以规定,而是从抗辩角度加以规定。因此,从空白票据造成的损失分担程度对其加以规定,符合我国大众对票据的通常认识,也有利于限制空白票据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折衷说

对于空白票据的认定,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5条和86条及《规定》中关于空白票据的条款,均有“授权”字样,系采用通说――主观说。但是,主观说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主观说重视空白票据签名人的意思,使得空白票据的有效范围非常狭窄,无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其次,主观说注重票据出票人与收款人的补充契约,持票人在举证责任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不能就补充权授权的事实举证,空白票据就无法成立。因此,主观说对于善意持票人保护是不足的,对于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不利的。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通过司法判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主观说加以修正,采用折衷说。

(三)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从性质上说,汇票和本票属信用证券,它们展示了交易主体的信用,体现了信用经济的特点;支票属于支付证券,作为一种单纯的结算工具票仅限于同一票据清算区域内,其使用范围远不及汇票和本票广泛。而空白票据大多发生在有信用的交易主体之间,与这种主体间的信用相一致,当然要求票据的种类扩展到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上。

因此,今后修改《票据法》时应借鉴最高院《规定》第45条的规定,使用“空白票据”的字样,并不对空白票据的种类明确限定,意指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都可以签发。

(四)明确规定持票人滥用补充权的票据责任,重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持票人滥用补充权的情况下,会产生两个尤为重要的相关问题:票据责任由谁来承担?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如何来保护?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我们应该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在票据法总则中增加两条规定:

一是“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票据。”二是“对于出票时记载不全的,以后经补充完全而不符合原约定的,授权人不得以未遵守原约定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一条规定在于突出立法者对滥用补充权行为的禁止态度,有着警示作用,也与我国目前信用体制尚不完善,商业信誉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情况相符。

第二条规定从抗辩的角度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即授权人对滥用补充权的抗辩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授权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之所以采用“授权人”这种表述而没有使用“出票人”,是因为空白票据行为不仅包括空白出票行为,还包括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名的不仅包括出票人,还包括背书人、保护人、承兑人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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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87

票据法论文第8篇

关键词: 票据行为 质权设定 质权效力

在银行业务实践中,借款人利用票据获取质押贷款已是一件常事。现在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承兑银行的信用为后盾,同时行使票据的质押权利能保证贷款银行以现金方式收回贷款,这对于贷款银行而言有很大的诱惑力。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多,在实践中常会遇到有关票据质权的设定、转让以及行使的法律问题,对以上问题的阐明,对于银行防范、化解票据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本文拟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由于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中,质权人享有的并非票据权利,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同时由于汇票制度在票据法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探讨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票据质押行为引起票据质权的产生,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中的债权质权。由于票据有一定的特殊性,使得其具有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的特点。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理论上将票据行为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票据质押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

1、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的规定,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不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押,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仅能依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享有一般债权质权(详见后述)。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各手背书转让以及票据保证等)共同体现于票据上。这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来判断,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同样,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也应当不受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具有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虽使人对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产生怀疑,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此持肯定态度。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等相关条文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无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此为票据质押行为的无因性。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

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文义性,当事人之间无论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票据上关于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当事人因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欠缺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

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在持票人不获付款的时候,可以对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背书人签章的先后 .对于票据质权人而言,由于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因此票据质权人既可以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也能行使追索权。这样,票据质押行为也具有连带性。

(二)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

票据质押行为的上述法律特点,也是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不同之处,此外,票据质押行为与一般债权质押还存在以下区别:

1、票据质押的设定当事人不承担对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义务。

一般债权质押的设定,需要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协助,各国立法均要求在债权质权设定时,出质人应当将债权出质这一事实通知其债务人,否则可能导致质权不成立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

票据行为因其独立性、无因性和文义性与一般的债权行为相区别。每一次票据转让背书行为即为一个债权转让,但由于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转让采用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方式,这即体现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即可完成转让行为。在票据质押中,票据质权人和出质人也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其原因在于,票据流转性强,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在实践中对票据质押当事人加以通知义务不仅无法操作,也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相悖。

2、能否转质不同

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于债务人设定新的质权,称为转质。 对于质权人的转质权,各国立法对此态度不一,但明文否定转 质权的立法较为罕见,持默许态度或肯定态度的立法较多。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认为权利质权人应当享有转质权。 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持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同时,日内瓦汇票和本票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9条规定了票据质押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任收款背书,否定了质权人可以再为质押和转让背书的权利。

在理论上,虽然通说认为权利质权人可以转质,但对票据质权人的转质权则多持否定态度。 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加之其无因性、文义性等特性,无论转质行为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在主债权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都会增大出质人无法收回票据的风险,有违公平。

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

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 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 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二、票据质押设定的有关问题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关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和76条的有关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二:一是必须签定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之时起开始生效。担保法对票据上是否必须进行质押背书没有作要求。我国《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应当在背书栏记载“质押”的字样。这样,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票据质押合同与票据设质背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当事人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但只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的情况下,票据质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票据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是票据质押的基础行为,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这些约定应当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票据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只能以票据上是否有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否则不能基于票据质权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都已经无效了呢?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虽然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质权,但此时出质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质权是不容否认的。这一质权乃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在签定有质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债权质权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质权人无法根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他该如何行使质权呢?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行使质权。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有二:其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但是由于此时质押的标的是一般债权,质权人除了须证明其权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还须证明其债权已经到了清偿期,否则不得行使质权。其二,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

(二)票据质权的设定与转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由出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方才完成票据质权设定行为。但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票据质押背书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

一般而言,出质人只要在票据背书一栏记载“质押”的字句就构成合法的质押形式,但在实务中,出质人有时对法律概念不可能掌握的非常准确,记载的方式会有多种形式,如记载“抵押”,“担保”,“出质”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字句均表明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探求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与“质押”字句的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仅有表明质押字句的背书容易被伪造,因此出质人尚须在质押背书上签章方构成有效的背书。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作出了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票据质押是一种担保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质押背书后,是否还应当遵循担保法的规定,签定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此规定,解释上一般认为质押权利无效。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票据权利质押应当以签定书面质押合同为必要。在此时,票据质押书面合同是票据质押行为的基础合同,在缺乏基础合同的时候,在票据上如果有质押背书,并履行了交付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就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具有无因的特点,主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对票据权利不应当产生影响。票据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肯定。因此,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否签订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不影响已经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权利。

3、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虽约定将票据出质,但出质人进行的是转让背书,未记载质押的字句,这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当质权人不再背书转让时,不存在问题,因为质权人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只是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质押为由否定第三人的票据权利。但出质人在履行完票据义务后,可以根据票据质押合同向质权人索赔。另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是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未记载票据质押字样不构成有效票据质押。后一观点难以令人赞同。在质权人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如果主张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其后果只有两种可能性:其一,虽然票据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背书无效,票据质押行为因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主张的法律后果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相悖,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其二,为维护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有效,持票人人可以据此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出质人可基于票据质押书面合同向质权人索赔,这样这一票据质押的法律后果与前一观点的法律后果完全一样。本文认为前一处理方式较为妥当。最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对此也进行了肯定。

4、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和票据部分金额质押的问题

实践中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不得转让的票据,即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及相似内容的票据;第二类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即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第三类是《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如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此外,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区域外进行转让。

(1)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有“禁止转让”或“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问题

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有关 “禁止转让”的记载属于可以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则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票据法上,出票人记载上述字句的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背书作的记载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再进行转让的,受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背书人的这一记载并未导致再次背书的无效,只是免除了自己对其非直接 后手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进行追索。

由于质押毕竟不同于转让,而且理论上一直把质押背书认为是非转让背书,因此对于这种票据能否质押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认定将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的判例。

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通常认为,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否则不得在该权利上设定质权。原则上,票据质押应当遵循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再设定票据质押。但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规则,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押仍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对于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而言,由于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在这种票据上进行的票据质押行为无效,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而背书人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则有不同,这种票据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只是背书人通过这种记载免除了该背书人对其非直接后手的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在这种票据上可以设定票据权利质押,只是当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押权利遭到拒绝付款的时候,无法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以上两点,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肯定。

(2)票据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和超过提示期限的票据上进行的转让背书,被统称为期后背书。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左。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也有相似的规定。 但《票据法》在规定过期票据不得转让的同时,规定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这样,期后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与其他正常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无异,这一规定不太合于逻辑,希望将来在立法上能予以变更。在现行立法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受这种禁止性条文的影响的,法律后果与正常背书转让相同。对于其能否设定质押权利尚难准确判断。为稳妥起见,债权人应不接受这种票据质押为上策。

(3)《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属于《支付结算办法》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 对于这种票据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能否在这种票据上设定质押?本文认为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同样道理,这种票据的质押也不应当受到限制。这种票据如果设质,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质权。其理由在于:①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文义性,但并非所有记载在票据上的文字均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以及记载致使票据无效的事项。“现金”的记载事项不是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但是这一记载事项也不足以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不能影响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的转让和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能据此判定票据质押无效。

区域内的票据,不能超出规定的区域进行转让。按照这一规定,这种票据只能在规定区域内转让。但如果持票人在规定范围外进行转让和质押,则其效力如何?本文认为,限定票据转让的地域范围,并非票据法所规定,只是为了金融管理的需要而作的限定。同时,票据的产生就是为了方便和加速商品交易的速度。这一规定不能限制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质押,也不能据此认定票据的质押或背书无效。因此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支付结算办法的作了明确的规定。

5、能否将票据金额部分质押

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票据也不能进行部分转让。无论票据质权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是多少,出质人不得作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背书,否则票据质押无效。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一旦设定,将会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并基于此主张票据的质权。在行使质权的时候,完全以此背书为依据,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

(二)切断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若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抗辩理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但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为由对抗经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为这里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是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在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相当,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出质人)之间存有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产生人的抗辩切断的效力。

(三)背书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