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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8 15:00:50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第1篇

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是对基于受害人一方的过错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相关规则的泛称,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作为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责任、作为责任分担双方责任形态的与有过失和作为损害赔偿规则的过失相抵等均属于受害人过错制度,但这三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体系上难以协调,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必须予以理顺。本文力求通过理论上的全面梳理,构建契合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一、比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历史考察 受害人过错制度在罗马法上就有规定,表现为因受害人过错而导致获得赔偿权利的丧失。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Pomponius)提出的“若因自身过错而受到损害,不视为遭受侵害”(Quod quis ex culpa sua damnum sentit, non intellegitur damnum sentire.)的规则被后世称为“庞氏规则”。由于该规则对受害人过于严苛,逐步被修正为如果加害人是出于故意,而受害人主观上是过失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才出现了现代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雏形。19世纪以来,受害人过错制度在两大法系经历了不同的立法和学说演变历史,这对于理解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历史背景意义。(一)英美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体来说经历了从早期的“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发展到“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再发展到最新的“比较责任”(comparative liability)三个阶段。1、早期英美法的助成过失规则与最后机会原则的修正 英国法院在1809年Butterfield v. Forrester 一案中确立了关于受害人过失的全有或全无规则(All-or-Nothing Rule)。该规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庞氏规则”,其背后的法理是所谓的洁手原则(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由于过于严苛,英国法院在1842年的David v. Mann一案中创设了“最后机会原则”(Rule of Last Opportunity),试图修正和缓和该制度。所谓“最后机会原则”,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具有能够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最后机会,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对损害负全部的责任。这使得在被告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原告却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尽管原告存在过失,仍然能够获得赔偿,具有保护受害人的重大意义。但也应该看到,该规则仍然坚持“全有或全无”规则,没有较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911年,英国颁布了《海事公约法令》(Maritime Conventions Act),允许海上碰撞的当事人之间依据过错进行责任分担,建立了比较过失制度的雏形,“最后机会原则”作为过渡性的理论也就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美国法上,1862年《纽约民法典草案》第四分编法律格言第1591条规定:“同意或参与造成自己损失之行为的人不是法律上过犯的受害人。”美国法学会1934年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一次》(第二卷过失侵权)同时采纳了助成过失规则和最后机会原则,《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78条从原告过失行为与被告过失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角度进行了规定:“除非被告有最后明确机会,不论原告的助成过失是于被告的过失之前、之后或同时发生,阻碍原告的请求赔偿。”2、现代英美法的比较过失制度 1945年,英国颁布了《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令》(Law Reform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ct),将1911年《海事公约法令》的比较过失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整个侵权法,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比较过失制度。受害人有过失时,并非全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而是依据具体情形酌减。美国法上,美国国会在1908年的《联邦雇主责任法》(the Federal Employer,s Liability Act)最早采纳了比较过失理论。1910年,Mississippi州第一个以成文法的形式采取了比较过失原则。到1977年,有33个州放弃了助成过失理论而采纳比较过失理论,达到了美国50个州的2/3以上。同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颁布了《统一比较过失法》(Uni form Comparative Fault Act)。此前于1939年和1955年颁布的两部《统一侵权责任人分担法》(Uniform Contribution Among Tortfeasors Act)只涉及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未涉及受害人比较过失问题,其原因就在于当时大多数州仍然采助成过失理论,不存在受害人比较过失的适用。3、20世纪后半叶美国法上出现的比较责任制度 比较过失制度主导美国过失侵权法直至20世纪中叶,此后开始转向比较责任制度。1955年Arkansas州正式通过立法采纳纯粹的比较过失理论,并于1957年适用修正的比较过失理论,随后Maine州于1965年追随了这一立法步伐。各州开始大规模引入始于1967年Illinois州上诉法院对Maki v. Frelk一案的判决。尽管后来被Illinois州最高法院推翻[11],但该判决却大大促进了这次改革。至今,除Alabama[12]、Maryland[13]、North Carolina[14]、Virginia[15]四个州和District of Columbia[16]仍然采助成过失理论,South Dakota州立法特别区分原告和被告的轻过失和重过失(slight and gross negligence of the plaintiff and defendant)[17]之外。另外45个州均采纳了某种意义的比较责任理论。其中,13个州采纳纯粹比较责任(pure comparative responsibility),即不考虑原告在所有责任中所占之比例,即便原告责任比例达99%,被告仅占1%,法院仍允许其主张被告必须承担之1%之损害赔偿。有32个州采纳了修正之比较责任(Modified Comparative Responsibility)理论,以一定责任比例为标准,仅允许责任比例在该标准以下的原告按照比例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原告责任比例超过该标准,则须自己承担全部损害。由于涉及到对陪审团的指示不同,又分为两类:有11个州规定当受害人的责任比例等于或大于50%时,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称“50%抗辩修正比较责任”(modified (50% bar)-comparative-responsibility);有21个州规定,当受害人的责任在造成损害的总责任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1%时,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称“51%抗辩修正比较责任”(modified (51%)-comparative-responsibility)。这45个州中的10个州是以推翻先例的方式采用比较责任,36个州以成文法方式规定,详细情况如下: 纯粹比较责任 50%抗辩修正比较责任 51%抗辩修正比较责任 推翻先例确立 Alaska / California / Florida / Kentucky / Michigan / Missouri / New Mexico Tennessee / West Virginia South Carolina 通过成文法确立 Arizona / Louisiana / Mississippi / New York / Rhode Island / Washington Arkansan / Colorado / Georgia / Idaho / Kansas / Maine / Nebraska / North Dakota / Utah Connecticut / Delaware / Hawaii / Illinois / Indiana / Iowa / Massachusetts / Minnesota / Montana / Nevada / New Hampshire / New Jersey / Ohio / Oklahoma / Oregon / Pennsylvania / Texas / Vermont / Wisconsin / Wyoming 20世纪后半叶的美国侵权法改革推动了责任分担理论的巨大变革,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法学会2000年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和 2002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颁布并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提出了新的“比较责任”的概念,废除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定义原告过失的各种严格学说,在多个责任人(包括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分配责任的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比较责任制度。第八条“分配责任份额时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向法律责任已被确定的各方分配责任百分比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a)该方造成风险之行为的性质,包括任何对该行为所造成风险的认识或漠视,以及任何对该行为所造成伤害的意图;及(b)该方造成风险之行为与该伤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度。”可以看出,该重述条文受到了新现实主义法学的影响,不再追求比较过失和比较原因力这样阶段性的法律技术,追求陪审团对责任比例的分配与法官判决的直接对接,具有很强的实用主义创新性。《统一侵权责任分担法》第2条“定义”第1项仍然使用“助成过错”(Contributory fault)的概念,用以概括助成过失、产品误用、不合理的未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以及自甘风险除非该风险已经在某一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免除或者类似协议中被明示等较为混杂的内容。而根据该法第4条(b)款,在决定责任比例时,事实调查者应该考虑:(1)各方和被确定应该负责的免责人的行为性质;和(2)行为和请求的赔偿金之间的因果关系范围。相比而言,其实际考虑内容及法律效果与《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并无差别,则用语和思维方式却相对保守。(二)大陆法系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通过对比可知,大陆法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以法律规则的适用方法为标准,20世纪中叶之前为“单一适用总则式”,之后为“总则+特别列举式”两种,体系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增加了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责任特别列举规定,这是大陆法系吸收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体系化有点的体现。1、20世纪上半叶之前的“单一适用总则式” 20世纪上半叶之前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方式主要是“单一适用总则式”,一般在债法总则中规定因受害人过错减少或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学说上定性为抗辩事由,但兼具损害赔偿规则的性质,这一体例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发生时,受害人之过错共同起了作用,赔偿义务与须给予赔偿之范围取决于诸如损害在多大程度上主要由一方或他方引起等情况。”《德国民法典》上受害人过错的主要特点是:第一,第254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将受害人故意也作为减轻事由。第二,在债法总则部分建立了完整的受害人过错体系,除了第254条第1款的基本规定,第2款第1句规定:“即使受害人的过错限于没有提醒债务人注意债务人既不知道、也非应当知道的异常大的损害的危险,或者限于没有避开或者减轻损害,也适用前款的规定。”确认了受害人的积极预防义务,第2句规定“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而第278条规定的“履行辅助人的过失”和第276条“归责于自己的责任”也涉及受害人过错制度。第三,第839条第3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怠于使用法律上的手段避开损害的”,公务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免除,略显苛刻,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影响了后来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相关规定。第四,第844到第846条规定了“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规定。第五,在“劳务合同”部分的第618条“对保护措施的义务”第3款规定了劳务权利人不履行对义务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的义务的,对于其应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准用侵权行为法部分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根据学者的总结,德国法上关于与有过失的主要学说包括如下四种:第一,法益所有人自行承担法益损害说。该说认为,法益所有人应该自行承担其法益损害,只有在特殊原因才能令他人承担损害。第二,对自己行为负责说。该说以拉伦兹教授为代表,侵权行为之原理在于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过失相抵亦同。不过侵权行为损害关系到他人法益,过失相抵仅关系到行为人自己法益。第三,侵权行为人说。该说认为受害人也是侵权行为人。第四,诚信原则与禁反言说。实务及部分学说认为与有过失之理由依据为诚信原则,若允许被害人要求赔偿其与有过失之行为所引起之损告,有违诚信原则,特别是禁反言原则。[18] 《日本民法典》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被称为“过失相杀”。债务不履行部分的第418条规定,债权人就债务不履行有过失时,则由法院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责 任及金额。不法行为部分的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较之《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使用“过失”而非“过错”的用语,因此受害人“故意”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必须通过“举轻以明重”进行解释而适用。第二,明确由“法院斟酌”,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立法例。日本法上关于过失相杀的主要学说有:第一,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过失相抵的减额属因果关系问题。加害人只对与自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负责,对因受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负责。第二,谴责可能性说。该说认为对受害人进行谴责的可能性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根据。第三,疏忽说。该说为通说,认为过失相抵是谋求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公平的一种制度,或称手段。[19] 《瑞士债务法》第44条“赔偿额的减免”第1款的规定较为细致:“受害方同意损害,或者因可归责于其自身之原因扩大了损害程度或者给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可以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将受害人同意与受害人过错一同规定,体现了这两项制度在效果上的相似性;第二,使用的是“可归责于其自身之原因”而非受害人过错的概念,为后世立法将原因力纳入考虑提供了参考;[20]第三,适用范围包括扩大自身损害和给侵权人造成损害两种情况,后者在现代侵权法中尤为重要;[21]第四,明确规定了减少和免除两种法律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217条有两款,第1款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第2款规定:“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2000年债法修订,根据实务和理论通说,增加第3款:“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对比可知,第217条的规定方式与德国法类似,2000年增设的第2款也有较深的德国法痕迹。该条原两款的立法理由是:“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负损害赔偿之责任,似失诸过酷,应由法院斟酌情形,减轻或免除其赔偿金额,即受害人有怠于适当之注意,或怠于避免损害及减少损害应尽之方法,而有过失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主流学说认为,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来。[22]2、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总则+特别列举式”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受到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对侵权行为类型和相应抗辩事由均作特别列举的影响,大陆法系民法典出现了“总则+特别列举式”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规定方式。继受罗马法的《拿破仑民法典》并没有对受害人过错作出规定,只是通过学说和判例予以承认。在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相互结合而导致损害时,减轻但不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减少的范围取决于过错的严重性。[23]尽管缺乏一般规定,但1998年新增的第1386-13条却对产品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了特别列举:“如果损害是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以及受害人本人的过错或受害人应负责任的人过错共同引起,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减轻或者取消。”继受了法国法传统并受到美国法影响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受害人过错制度作出了最为细致的规定,体例上也较为合理。第十三题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第一章非契约责任第二节过犯阙如的责任第2066条第2款和第206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紧急避险中和身体伤害的受害人过失免责问题,属于抗辩事由性质的规定。第2086条第2款特别对于被法律宣告对不正常风险的设立,或对动物、建筑物、机器、机动车辆或制造物所致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只有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时,他们才应被全部或部分免责。在第三节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第一目损害赔偿一、物质损害第2098条(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赔偿减轻规则的一般规定:“(1)如果损害部分地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则受害人仅有权请求部分赔偿。(2)在确定待赔偿的损害的范围时,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所犯过失对引起损害的作用大小以及这些过失各自的严重程度。”《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体例上有两个重大特点:第一,确立了区分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减轻规则的体例,学说上更为清晰,这显然是较多的受到了美国侵权法区分责任构成和责任分担的影响。第二,确立了“总则+特别列举”的规定方式,特别列举的范围主要是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并为此后颁布的各国民法典所追随。例如,《荷兰民法典》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十节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第6:1 01条是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总则性规定,第三章不法行为第三节产品责任第6:185条第2款是关于产品责任的特别列举。《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27条是一般规定,第138条的列举范围包括整个物件致害责任。新《魁北克民法典》的列举范围包括动物致害和产品责任,《蒙古民法典》的列举范围包括第379条“高度危险来源造成损害的责任”和第380条“有缺陷商品、工作和服务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越南民法典》更是将这一列举范围扩展到了第627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8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29条“牲畜造成损害的赔偿”、第630条“树木造成损害的赔偿”和第631条“房屋、其他建筑物造成损害的赔偿”,涵盖了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3、欧洲统一私法草案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由于德国法在欧洲统一私法进程中独具的中庸地位,[24]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SGECC)出版的《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和欧洲侵权法与保险法研究中心(ECTIL)出版的《欧洲侵权法原则》均采纳了“单一适用总则式”规定方式。《欧洲私法·致另一方损害引起的非合同责任》第五章抗辩事由第一节受害人同意或受害人行为与有过失与归责第5:102条规定:“(1)如果受害人对法律上相关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依据过错程度减少赔偿责任;(2)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受害人轻微过错;(b)受害人过错或归责是损害发生的非实质性原因;(c)机动车引起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履行注意义务作用于损害的发生,除非此种不履行注意义务严重违反此种情况下明显必须的注意义务。(3)第(1)项和第(2)项相应的适用于,如果受害人依据第3:201条(雇佣人和代表人侵权责任)负责的一方过错作用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4)如果受害人依据第三章负责的任何其他危险来源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赔偿同样地减少。”[25]《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篇抗辩第8章有作用的行为或活动第8:101条受害人有作用的行为或活动规定:“(1) 在受害人对过错的作用和如果受害人是侵权人等其他影响确定或者减缩受害人责任的相关范围内,责任可被免除或减缩。(2) 损害赔偿涉及当事人死亡的,可依据本条(1)款根据该死亡者的行为或活动免除或减缩责任。(3) 受害人的辅助者对损害的发生发挥作用的行为或活动,依据本条第(1)款,得免除或减缩受害人可被回复的赔偿金。”[26](三)前苏俄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前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对我国民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影响深远,在受害人过错制度上也同样重要。1922年《苏俄民法典》[27]第403条第1句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2句规定的抗辩事由中包括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404条前段是高度危险来源责任的一般条款,后段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抗辩事由,也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另外,第407条第2句规定“如受害人对于公职人员之不当行为,未如实申诉者,机关免除其责任。”可以认为是一种特别的受害人过错制度。1922年《苏俄民法典》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特点是:第一,仅仅规定了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而未规定根据受害人过错减轻加害人责任,与早期英美法“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规则类似,体现出立法技术上的粗糙;第二,将受害人重大过失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故意,均规定为免除责任;第三,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危险责任,危险责任的受害人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四,除了一般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还规定了公务员侵权的特别免责事由,略显苛刻,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1964年《苏俄民法典》[28]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的规定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类似,第458条“对受害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人的财产状况的考虑”第1款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制度:“如果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促成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在苏联立法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害人过错的程度(在造成损害的人有过错时,也应该根据他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的数额或者免除赔偿损害的责任。”第2款是1973年增补的减轻赔偿责任条款:“法院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其赔偿损失的数额。”相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上述条文有以下变化:第一,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限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危险责任适用受害人故意免责规则;第二,适用范围更广,包含了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两个阶段;第三,在过错责任中 ,同时考虑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具有了比较责任的雏形;第四,考虑到了可能存在特别法的情况,立法技术上较为先进;第五,取消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公务员侵权特殊免责事由。 常常被忽略的事实是,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三编“债法”直至自1996年3月1日才失效,[29]这晚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生效日期近10年。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考察能够更好的帮助我们了解苏俄民法的发展方向。第1083条“斟酌受害人的过错和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分三款,前两款是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法院斟酌致害公民的财产状况,减少赔偿损失的金额的规定。第1款是受害人故意的免责规定:“因受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第2款第1项规定比较当事人过错的减轻责任:“如系受害人本人的重大过失促成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扩大,应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第2项第1句规定受害人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句特别限制:“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第3项特别规定三类排除适用受害人过错的情形:“在赔偿额外费用(第1085条第1款)、赔偿与抚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第1089条)以及赔偿丧葬费(第1094条)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另外,第1079条“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款第1句前段规定了危险责任,后段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受害人故意免责:“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第2句是准用条款:“法院也可依本法典第108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高度危险来源占有人的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较为完整、合理,主要特点是:第一,仍然将受害人过错的范围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并进一步区分故意和受害人重大过失的不同法律效果;第二,延续了对特别法另行规定受害人过错法律效果保持的开放态度,但仅限于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故意一律免责;第三,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危险责任领域,均特别规定了受害人过错制度的排除情形,一方面规定了“对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另一方面对于“赔偿额外费用、赔偿与抚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以及赔偿丧葬费”的计算上,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第四,危险责任领域延续了单独规定的体例和受害人故意的举证责任导致,但在受害人重大过失领域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二、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一)我国现行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规定1、《民法通则》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及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上的受害人制度的基本条款是第131条,另外在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和第127条动物致害两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规定了特别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另外,《民通意见》也较为模糊的规定了两种受害人过错制度,第143条第2款后段规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第144条第2句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这些规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过错规则的适用是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但根据《民通意见》第142条规定“如果侵害人提出请求的”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的规定,我国侵权法上的当事人主义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条文,可以认为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是职权主义规定。第二,在体例上,由于我国侵权法在理论上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受害人过错没有在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中进行规定,而是在侵权法规范中采“总则+特别列举式”规定,符合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在具体侵权责任中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的规定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未作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是否适用受害人过错制度不明确。第四,《民法通则》第123条使用的是受害人“故意”,而第127条规定的是受害人的“过错”,由于并无特殊立法目的造成此种差别,且立法史上后者一直使用“故意”用语,[30]应该认为是用语不够精确所致。第五,该规范的适用范围较窄,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没有明确涉及对损害扩大的适用;仅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效果 ,没有规定免除责任。 为了完善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国家赔偿法》第5条第2项对《民法通则》第121条所对应的受害人过错制度进行了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进行了界定,第3条第2至4项规定,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的,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事故责任法领域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法上的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上涉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典型事故责任法领域包括海事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三类。[31]我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对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情况,规定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1款后段规定:“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解释“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是受害人自身原因的免责条款。我国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立法主要经历了三次变化。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是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比较过错的规定。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项后段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被视为受害人过错的规定。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规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没有本质变化:“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2项规定较为复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需要结合第2款理解适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为受害人特殊故意情形免责事由,因此新法一方面修改了原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另一方面新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是特指故意碰撞机动车之外的故意和过失。机动车一方推定过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 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没有过错的,而又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低于10%的赔偿责任。[32](二)我国现行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时间轴上的两个阶段 根据受害人过错所处的不同阶段,学说上一般将受害人过错区分为两种情况,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33]大多数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损害发生阶段的规定,部分特别规定是针对损害扩大阶段,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1句涉及到损害扩大的规定和《民通意见》第143条第2款后段关于“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损害发生阶段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此先探讨损害扩大阶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相关问题。1、损害扩大产生的原因与两个阶段的区分 导致损害扩大的原因包括自然原因和人为原因两大类。在没有人为因素干预的情况下,损害会扩大,这就是所谓的因自然原因发生的损害扩大。例如,严重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和受到重伤的动物,如果不及时医治,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乃至死亡;部分财产损害影响了防锈、防老化的涂层如果不及时修补,将因为自然原因而产生更大的损害;有的机械在受损后,不及时修补而继续使用,会产生不必要的磨损。这些都是损害发生后,由于受害人不作为过错而导致的损害扩大。损害发生后,损害结果还可能因为人为原因而继续扩大。这里的人为原因仅指因为人的作为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而不包括因属于防范自然原因扩大损害的不作为行为。因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害扩大应该视为新的损害而非损害的扩大,在受害人过错领域讨论的损害扩大原因,仅包括自然原因情况下的不作为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不及时采取措施也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扩大,例如轻微的人身伤害和动物受伤,可能自然愈合,财产损害或许不影响使用,也不会因自然原因而扩大损害,这样的情形就不存在损害发生后的受害人过错适用可能,因此笔者倾向于使用“损害扩大阶段”来描绘这种以客观存在的因疏于防止损害自然原因导致损害扩大的受害人过错阶段,以区别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损害发生阶段”。2、损害扩大阶段受害人过错的法律适用 有学者认为,在损害发生阶段不仅需要通过比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原因力而对损害进行分割,而且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对损害的影响;而在损害扩大阶段只需要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判断即可。[34]我们认为,损害扩大阶段仅考虑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对于自然原因仍然应该纳入考虑范围。损害扩大阶段法律适用应该准用发生阶段的基本规则,并适用以下特殊规则: 第一,受害人过错只能导致损害扩大阶段的责任减轻,不能全部免除。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减轻损害的发生,负有及时减轻损害的义务,这是一种不真正义务。需要探讨的是,这种不真正义务的不履行,是否导致整个扩大损害由受害人负担。笔者认为,既然损害的扩大是由于已经造成的损害与自然原因的结合,因此受害人即使及时履行了该减轻损害义务,也可能无法完全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发生。而且,受害人放任损害扩大的不作为,是与侵权人此前的损害行为以及自然力共同形成的原因力,因此,即使该义务不履行,也只能减轻部分损害赔偿,而不能全部免除。 第二,损害减轻行为的求偿权和数额限制。受害人实施了损害减轻行为的费用,应该向侵权人求偿,其理由在于,是侵权人首先导致了损害,才迫使受害人实施该减损行为,这与合同法法上的减损规则是类似的。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如果初始的损害就是由受害人和侵权人共同造成的,那么应该按照初始损害的责任比例分担该损害减轻费用。确定损害减轻行为的费用,应该区别损害的类型。对于财产损害,除非该财产具有特别的重大意义,如具有重大人格意义(如尸体)或者社会价值(如文物),一般不应该超过受损财产的剩余价值,超过部分侵权人不予赔偿,由受害人承担;对于人身伤害,没有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随着世界各国对动物保护程度的不断提高,应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不以其市场价格作为责任的限额。(三)我国现行受害人过错制度在法律效果上的三种类型 以法律效果 为区分标准,我国现行受害人过错制度可以分为如下三类:1、因受害人自己过错导致损害发生 法条 归责原则 侵权人方面 受害人方面 损害类型 效果 民通意见143-2后段 所有 未涉及 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季节性很强的种植、养殖业的延迟经营损失 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 民通意见144第2句前段 所有 未涉及 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 发生医疗费用费用 一般不予赔偿 民通意见144第2句后段 所有 未涉及 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 发生相关费用 费用不予赔偿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32 无过错 未涉及 受害人自身原因 [35]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5(2) 过错推定 未涉及 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发生损害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3(2)、(3)、(4) 无过错 未涉及 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 2、因受害人过错而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 法条 归责原则 侵权人方面 受害人方面 损害类型 效果 民法通则131 所有 无 过错 损害的发生 减轻 精神11 所有 无 过错 精神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1前段 所有 无 故意、过失 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减轻或者免除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2 无过错 不考虑过错 有重大过失的 同上 减轻 3、碰撞事故中因受害人过错参与责任分担 法条 归责原则 侵权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 损害类型 效果 海商法169-1前段 过错责任 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 船舶发生碰撞,船舶互有过失 各船按照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169-1后段 过错责任 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 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 同上 平均负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第2句 无过错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三方以上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 根据各自违章行为的作用划分责任 旧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后段 过错责任 过错 过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旧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 无过错 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旧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款 无过错 不考虑 故意 同上 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后段 过错责任 过错 过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段 推定过错 推定过错 故意碰撞之外的过错 同上 <100%->10% 新道交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中段和后段 推定过错 证明无过错 故意碰撞之外的过错 同上 <10%->0 新道交法第76条第2款 过错推定 无需证明 故意碰撞机动车 同上 0(四)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体系构建 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相关制度所以无法理顺相互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学理上混合继受了大陆法系德国法上的“与有过失”、日本法上的“过失相杀”制度和英美法上的“比较过失”制度,以及前苏俄民法的“混合过错”制度。如前所述,比较法上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和学说,且两大法系也呈现出相互借鉴和融合的态势,而我国学者在对这些立法例和学说进行翻译过程种,用语也不尽统一,如混合过失、过失相抵、过失相杀、与有过失、比较过错等,较容易造成混乱。有学者指出,对相关问题的争论存在翻译和理解两个方面的原因。例如,我国学界常以“过失相抵”来指称英美法的“比较过错”这一概念,这是来源于沿用日语对德国法相应概念的译文“过失相杀”。[36] 我们认为,在我国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体系构建上应该以受害人过错概念作为侵权法上因受害人过错导致的免除、减轻和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的上位概念,抛弃原有的概念混用模式,重新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作为区分标准,建议将导致加害人责任免除的责任,称为受害人责任;[37]将因受害人过失导致的加害人责任减轻称为受害人过失;将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双方过错导致的责任分担称为比较过错,其法理与受害人过失类似,但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比例分担损害。[38]这并非是我们的重新构建,而是对我国侵权法理论曾经形成的较为清晰体例的再次梳理和论证。[39]这样构建的意义在于:第一,在受害人过错上位概念之下,理顺了三种不同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之间的关系。第二,每一种受害人过错制度基于各自不同的理论基础,便于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展开。第三,借鉴英美法系的思路,克服了大陆法系受害人过错制度无法区分作为责任构成制度的抗辩事由和作为责任分担制度的减轻赔偿规则,明确了制度之间的分工和协作。三、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基本理论(一)受害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1、受害人责任制度概述 所谓受害人责任,是指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的、排他的原因。其本质是责任自负,不产生他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构成学说中的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构成的抗辩事由按照其发生作用的方式可以分为阻却

法人制度论文第2篇

1.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与理论缘起在各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特指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之滥用,公司法“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7](P124)。其最大功能在于克制法律拟制的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僵硬性。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地位、恶意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法律揭开公司虚拟法律人格独立责任之“面纱”,代之以公司股东连带承担对外责任的制度,这实质上是对传统公司法归责原则的一种突破,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与公司法人颇为相似,在一国之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导致国际损害的情势下,国际法试图揭开国家身上所笼罩着的“面纱”,对隐藏在国家背后的个人追究责任,故在国家责任之外出现新的责任承担形式。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资借鉴。笔者认为,所谓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即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因滥用统治权力突破必要限度②,对他国或国际共同利益造成损害进而构成国际犯罪③,国际法责令该个人行为者对其行为连带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以实现国际公平与正义的制度。至此,有论者可能会批评笔者将国内公司法中的制度“生搬硬套”到国际法中。笔者认为:(1)前文已述,“法人”是国内民商法拟制的抽象人格,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同样,“国家”在国际法中也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国家独立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既然一个‘人格者’仅存在于‘他的’义务和权利中,那么,就国家的义务和权利具有与私人的义务和权利一样内容这一程度而论,国家的法律人格也就和私人的人格并无不同”[8](P227~228)。(2)国际法对内国法特别是内国民商法的借鉴古已有之,而且很多制度就是从罗马法(本质上属于内国法的“万民法”)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譬如,国际法领土取得中的时效、先占、添附、国际地役制度皆来源于国内民法;再比如,国际法中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也是来源于传统民法中的有约必守原则;至于国家的概念,最早也是国内法上的制度,最后被学者引入国际法,成为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这一借鉴正好为这一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优越的制度渊源。

2.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合理性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独立人格非常类似,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拟制人格,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故一般而言,国家作为一个实体,其行为应由其自身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即国家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很可能会滥用国家,法西斯运动就是典型例子,其特点就是大规模、疯狂的国家犯罪,以国家机器进行犯罪比任何其他形式的犯罪更为严重和可怕。在那个年代,“担任过国家要职的、处于决策层的高官”,利用国家机器,“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利用广泛存在的群众情绪,或在国内发动惨绝人寰的政治迫害,或在国外进行骇人听闻的侵略战争,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种国家人格性犯罪造成的历史惨剧有:“对土著居民的屠杀和掠夺,丧尽天良的贩奴和蓄奴;遍及三大洲的血海战火,惨死在毒气室、焚尸炉的六百万犹太人;南京大屠杀和731部队;成百万正直无辜的苏维埃人遭到枪决、监禁和流放的大清洗……”[9](P401~403)。总之,此类“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动辄滥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国际犯罪,侵害其他国家的利益或危及国际共同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在此情况下若只追究国家之责任,一方面影响到国家平等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对谴责和预防国家犯罪难以奏效,且使得国家背后的个人逍遥法外。因此,战后涌现的各类国际法庭审判活动开辟了追诉此类个人或团体的刑事责任之路。尽管此类行为是以国家名义做出的,本可归因于国家而由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是由个人而非抽象的法律实体所实施的”,故国际习惯或国际条约等已经通过创设或者推动,将一些国家行为界定为国际犯罪,国际法除了要求国家承担相应责任之外,对此类个人亦同时进行谴责和惩罚。这种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与发展,其合理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正确区分了各主体之权责,使其罚当其罪和不罚及无辜;第二,进一步完善国家责任制度,有效防止大规模国家犯罪的死灰复燃;第三,深入释明了国际条约以实体法形式确立个人的国际罪行和大量国际刑事司法审判次第出现之原因。

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界定及实施方式

随着近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早已成为司空见惯之事实,只是缺乏学术理论上的梳理。任何制度的实现一定有其起始,国家人格否认制度亦是如此,可以说,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是与现代国际法中的人权保障、国际犯罪、国际人道法的发展紧密相关的。

1.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实现方式《纽伦堡》第六条创设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被称为“纽伦堡原则”(NurembergPrinciples);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颁布的“纽伦堡原则声明”则进一步确认了国际法可以不考虑国家法的规定,直接适用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此处所谓“个人”应包括两类:(1)享有特定职权的自然人,包括国家元首及其近亲属、亲信(如希特勒秘书马丁•鲍曼、苏丹总统巴希尔、利比亚总统卡扎菲及其近亲属)、政府首脑(如日本首相平沼骐一郎、普鲁士总理赫尔曼•威廉•戈林)、外交部长(如德国第一任外交部部长康斯坦丁•冯•纽赖特、第二任外交部长的约阿希姆•冯•里宾特洛甫)、最高军事首领(如德国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参谋长、陆军元帅威廉•凯特尔,日本陆军大将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坂垣征四郎)、党派掌权者(如纳粹党立法领袖威廉•弗利克、司法领袖汉斯•弗兰克)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个人。(2)“非国家行为者”,主要包括武装部队、警察、准军事团体、武装民兵团体以及其他民办机构等团体。如准军事团体和武装民兵团体在前南斯拉夫冲突中,实施了很多国际犯罪行为;此类主体所涉足的最为典型的国际犯罪是“危害人类罪”;“非国家行为者”在一些情形下甚至成为“解决个人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当然,由于国际刑事责任是个人刑事责任,故而非国家行为者并非国际刑法主体的新种类。纽伦堡审判的法庭判决指出,“正像对国家一样,国际法对个人也施加义务和责任,这是早已被承认的……本的精髓就是,个人也有国际义务,这种国际义务高于各个国家所施加的国内服从义务。违反战争法规的个人虽然是根据国家的授权行事,但如果国家在授权时超出了它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限,那么,上述个人就不能得到豁免”,《纽伦堡》以及法庭判决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上得到肯定。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第五条同样规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国际罪行,犯罪者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98年订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二十五条更是明文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问题”。总之,一系列临时性或常设性的国际法庭或规约都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而这些原则的具体落实自然要借助于法庭的刑事司法审判。综上所述,随着战后诸多国际刑事法庭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国际法已牢固确立个人刑事责任原则,这也标志着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确立。该制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它的确立与发展伴随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现。

2.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国际法创设与个案实现国际法的创设不同于国内法,其更多地体现在国家间意志的协调,通常表现为缔结条约,此类例子不胜枚举。当然,国际习惯法的司法确定也是国际法创设的一种重要情形①,如“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实施国际犯罪,最早为国际习惯法确定下来的有海盗和贩卖奴隶两种行为[12](P80)。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国际法创设集中在国际刑法与国际人道法领域,具体指国际法创设和调整国际犯罪。根据实施身份之不同,个人国际犯罪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以私人身份实施的国际犯罪”,如海盗罪、贩卖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等;第二类是“个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者作为代表国家行事的人实施的国际犯罪”,如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等[12](P80)。对于前者,因各国国内刑法均无例外地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且管辖权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普遍管辖原则,故通常在内国法院进行管辖和审判;而对于后者,通常由临时性或者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实施。此外,由专门的法庭审判一些特定的国际犯罪案件成为近年来国际刑事法治的新趋势,譬如判处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绞刑的“伊拉克高等法庭”(IraqiHighCriminalCourt),其前身是根据2003年12月10日生效的《伊拉克特别法庭规约》成立的“伊拉克危害人类罪特别法庭”;又如判处孟加拉国伊斯兰大会党核心人物•穆贾希德死刑的“国际战争罪法庭”(InternationalWarCrimesTribunal),由执政的孟加拉人民联盟政府于2010年建立并行使职权。在处罚措施方面,经过多年的发展与演进,国际法对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采取“二元责任原则”予以惩处已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但传统概念并未解决如下问题:(1)既然个人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者作为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身份实施,这种职务行为是否为国家这一实体所吸收?此种情形下个人的行为能否得到豁免?(2)如果认为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应当对其做出的国际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又是什么?(3)如果认为个人须承担相应国际法责任,那么国家是否也应同时承担责任?如果实行“二元责任原则”②,其理由又为何?笔者提出的国际法人格否认制度,显然对我们清晰理解上述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当然,与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国际犯罪行为与国家本身的犯罪行为胶合在一起,对外常表现为国家行为,故国际法须通过人格否认制度将二者进行剥离,惩处方式实行“二元责任原则”。如1945年11月起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戈林等前纳粹罪魁共20多人进行了审判;1946年1月起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犯进行审判,并宣判25名被告有罪。在法西斯战犯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法西斯国家也承担了“最严重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同盟国通过订立《伦敦国际协定》,对德日实行临时性的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代行此项最高权力[13](P105~106)。此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有判处罚金和损害赔偿、经济制裁、剥夺参与国际活动的权利以及道义谴责等。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创制和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是两回事,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即在国际法庭上通过国际司法诉讼将此类规范适用于个案以实现之。

三、国家人格否认制度与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理论

1.国际刑法的发展扩大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通常认为,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者,即为某一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故要成为国际法的主体,通过考证其有无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即可明了。“当国际法学者称特定实体为法人,或是称该实体为‘法律主体’时,即意谓该实体有能力建立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与负担义务”。因循该思路我们会发现,传统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就如同内国法对动物权利的保护,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此观念显然已不合时宜,而关于国际人格的范围中是否包含个人、公司等问题早已是众说纷纭了。随着国际法律关系的纵深发展,国际法上的人格已不再局限于传统国际法主体,从当前个人积极参加国际法律关系、成为国际法直接调整对象这一现象观之,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已然成为事实。但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国际义务都应由国家或国家间组织这种拟制的法律人格者承担,但在特殊情形下,由于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做出国际不法行为触犯了国际强行法,而对国家的惩戒不足以弥补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严重后果(或罪刑相一致)时,通过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国际法着力以个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谴责隐藏在国家之后的个人行为者几成趋势。二战以后,联合国安理会指定成立的临时法庭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最为典型。对国际犯罪行为,因其违背了国际法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国际法允许其法律效力刺穿国家的屏障,结果正如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所言,“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是由个人而非抽象的法律实体所实施的,因此国际法的规定只有通过处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得到执行”。可以说,现代国际法对国际犯罪的惩治便是典型的国家人格否认制度。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为学界一般公认的是,“国际法可以对个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可以由经合法授权的国际法庭或国内法院以及军事法庭给予惩处。这些国际法庭根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法庭的行使国际管辖权,国内法院则根据适用的法律以及管辖权的性质———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为国际法所肯定———行使国际管辖权”。这就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此种表面上看起来属于国内法上管辖的个人刑事犯罪通常不在一国国内审判,而由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国际刑事法庭来审判的原因了,而且对其审判在法律适用上也主要以国际法为依据。此类国际刑事公约均有犯罪的实体性规范,譬如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约“适用的法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个人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在国际法上早已确定无疑。当然,此处最为合理的解释是个人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性,国际法通过法律创设和推动刺破国家虚拟人格之屏障,进而将国际法律责任直接施加于个人行为者。

2.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深刻映证了“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论关于个人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讨论众说纷纭。有学者独辟蹊径,提出将“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犯罪的主体”两者割裂开来分别看待,并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犯国际罪行,应负刑事责任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个人),因为犯罪是有意识的活动,特别是犯国际罪行,必须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心理要件,所以只有有意识的自然人(个人)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笔者并不赞同该说法,这是因为:(1)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尽管这一观点存在争论,但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也支持这一立场,如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分为国际侵权行为(InternationalDelicts)和国际罪行(InternationalCrimes);2001年11月,国际法委员会又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将国际犯罪改称为“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被认为是对“国际罪行”概念的进一步扩大适用。(2)从国际刑法的视角界定“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无不当,但并不意味着个人就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是因为假定“国际犯罪的主体”成为国际法的一类新型主体,则更加支持了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说法。对此,笔者有四点理由:其一,萌芽时期的国际法主体就是个人。根据古代两河流域和古埃及缔结的条约,“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本身,而是法老、国王以及各城邦国家的独立统治者或附属统治者”,当时为数众多的通婚条约也证实了这一点。其二,“国际犯罪的主体”的提法是从国际犯罪学的视角考察的,而如前所述,国际犯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法律渊源也是基于国际法,也就是说,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进行的国际犯罪行为本身是国际法直接施加给个人行为者的责任承担形式,故提出这一概念并不能使其从逻辑上绕开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其三,从国际犯罪的流变来看,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亦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发展历程,二战以后的国际法更加明确地惩治个人的刑事犯罪,如“把战争罪作为一种国际罪行,并对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领导人由国际法庭提讼和审判,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事”。其四,正是119由于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已无法防止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导致严重危害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情势,所以国际法要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穿越国家的屏障,进入国际刑法层面来惩治国际犯罪,使个人承担基于国际法创设和推动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正如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帕里埃里(B.Pallieri)所认为的,在纽伦堡和东京的国际军事法庭中个人直接被审判,“就是把个人同国际法直接联系起来,从而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故笔者提出“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理论,所谓“有限主体”,乃是因为个人行为仅在国际刑法等特定领域承担个人国际法责任与享受权利情形下,方能成为国际法之主体,即使是持批评论的林欣教授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国际法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那就是在特定的场合下,个人在国际上具有一些有限的行为能力”。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行为能力”,当然是国际法的主体无疑了,这不正佐证了笔者的“个人国际法有限主体”的观点?换言之,在国际法上,国家、个人都可能承担责任,而且国际犯罪等特定领域,对于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行事之个人做出的国家行为,因为超过必要的限度,国际法通过国家人格否认制度实行“双罚制”,直接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国家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个人承担国际犯罪之责任,抑或是国家承担国际不法行为之责任,均是国际法主体之责任承担形式,只是个人的国际法责任较为有限,但其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能否认。所以,学界不应再拘泥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讨论。

四、结语

法人制度论文第3篇

民事原告人制度是法国刑事诉讼中较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制度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或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参加诉讼或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此发动公诉的制度。在“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凡是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的背景下,赋予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以民事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特别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发动公诉,使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个人的损害赔偿权得以实现,对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从公诉途径无法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给予自诉途径的补救,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该制度都存有诸多缺陷,严重影响其立法宗旨的实现。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的某些做法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 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概述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由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此种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发生的原因是刑事犯罪导致的损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受害人也可以在刑事法院提起并进行这种民事诉讼。受害人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一)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 在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受损害之人可以三种方式成为民事原告人:其一,附带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在刑事法院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这一般适用于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的情形;其二,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人已知的情形,直接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提出传讯;其三,在检察院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于轻罪或重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可知的情形,通过预审法庭成为民事原告人而自行发动公诉。 (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因 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请求赔偿。如果损害不是由于犯罪所造成或者不是直接由犯罪所造成而是有其他原因,则不能经刑事途径请求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由此,“我们便已知道,现在允许因受到犯罪直接造成身体损害的受害人同时向刑事法官请求赔偿身体上的损害与物质上的损害,即使这种物质上的损害在刑事罪名中并未规定,只要它是由于受到刑事追诉的行为相同的事实所引起,便都在可以请求赔偿之列。” (三)限制条件 受损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种民事诉讼应当是能够与公诉同时并附带于公诉向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如公诉因完成时效而消灭、犯罪人死亡、获得大赦、刑事方面已经做出产生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因辩诉交易公诉已经消灭时,仍然存在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再在刑事法院提起。并且,案件还应当属于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法律或法院判例禁止刑事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那便不存在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起诉的自由。如某些专门刑事法院,由于只能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受理其管辖的犯罪,所以在原则上对审理民事诉讼无管辖权。 (四)主体范围 由于民事原告人所提的是对犯罪造成损害的请求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诉讼。所以原则上,得由受犯罪侵害的人直接提起,法官、检察官均无权依职权提起并受理该种民事诉讼,但“作为损害赔偿之诉,此种民事诉权实际上属于受害人的‘财产’之内。在受害人死亡后,此种诉权即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既然此种诉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诉权,那么,受害人生前即可以通过转让途径,将此种权利让与第三人;与此同时,第三人可以对受害人取得代位权,代位行使这种权利;即使受害人本人并不行使其诉权,受害人的债权人也应当可以代其行使这一权利。”因此,一般来说,受害人本人享有在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而受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情况稍有不同。如债权人,“只有当其证明受到‘本人的直接的损失’时,这种民事诉讼始予受理。”而受让人和取得犯罪受害人之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的继承人也只能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 (五)进行诉讼的条件 > 犯罪受害人欲成为民事原告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进行诉讼的能力和进行诉讼的利益。前者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力与进行诉讼的行为能力,如某未成年人是某一犯罪的受害人时,该未成年人不能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法定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提起。后者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只有当提起此种诉讼的人确实受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时,并且只有当此种损害是现时的、本人的与直接的损害时,才能予以受理。 (六)程序要求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在直接传讯方式下,受害人可经执达员送达之途径,向审判法院直接提请传讯被告人。在告诉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中,手续要比直接传讯简单。民事原告人只需在其向预审法官提出的并注明日期、签字的书面告诉中明确申明其成为民事当事人,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预审法官将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告诉转呈共和国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提出意见。后者提出意见书的目的在于,针对已知姓名或不知姓名的人开始侦查程序。在检察官不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直接引发公诉程序。在受害人成为民事原告人后,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即使检察官认为告诉理由不足,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但同时该法典第88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以命令确定民事原告人的押金,以备以后支付诉讼费用。如逾期不交即不予受理。该法典第91条第1款也规定,民事原告人可能会因滥用权利或者延误期日,被检察院移送给刑事法庭追究轻罪,并且为可能支付的罚金向法院书记官寄存被认为属于必要的款项。 (七)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 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可产生双重效果:一是发动公诉。这是指受害人在检察机关尚未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向预审法官提起民事诉讼就意味着公诉由此发动。并且,“现在,法院判例甚至还承认,即使刑事法院对审理民事诉讼并无管辖权——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亦可发动公诉。”检察官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提出“不予追诉”或“宣告无罪”的意见书;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一经系属案件,也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而排除受追诉人的责任。二是受害人取得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由于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获得了成为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并在发动公诉的同时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从而享有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律师在场权、通知权、提证权、上诉权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 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 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请求获取损害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一般认为,选择刑事途径成为民事原告人解决问题的优点在于:(1)节省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相对较少;(2)能够利用公共力量收集证据;(3)通过对参加同一犯罪的所有正犯与共犯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官将责任的承担扩充至有关联的犯罪案件中,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使民事原告人从中获益;(4)有利于法院正确司法,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 实际上,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突出体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借助公权以维护私权,通过私权制约公权的现代刑诉理念。赋予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使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参与进来,对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从而对实质上有罪的案件多把了一道关,有助于实现不轻易放纵犯罪、准确追究与惩罚犯罪的刑诉目标。这符合法国一贯追求实体真实的风格。此是其一;其二,虽然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因犯罪遭受的损害赔偿,但受害人也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同样的要求,显而易见,后者所欲求的不仅仅是损害的赔偿,因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所带来的心理创伤的抚平与慰藉,才是大多数受害人选择刑事法院解决问题的根本原因。由此,民事原告人制度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需要,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或根本不准备公诉的情况下,启动对犯罪进行追究的公诉程序,事实上通过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修正与否定形成了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促使其慎重和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防范对犯罪的放纵,在维护个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其四,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发动公诉,使刑事诉讼呈现出控告式诉讼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如被害人的控诉可以直接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从而使刑事诉讼体现民主和反映民意的性格得以彰显;最后,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达到既追究被告人刑 事责任又获得了损害赔偿的双重目的,是借助于预审法官的公权力得以实现的。“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并有向检察官报告进行预审的情况;即使在此基础上,检察官认为民事原告人的理由不足,要求预审法官不再继续进行追诉,或者要求不予起诉,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法国最高法院的“洛朗·阿塔村裁判”最后的结论是:“预审法官按照第63条之规定受理民事当事人符合规定的告诉,有义务在其权限的范围内进行侦查。”这里呈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扶助与救济的基本理念,把对公民人权保障的要求不是放在口号上而是在具体制度上加以落实。由此可知,法国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在实体真实和查明真相的基础上,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二战结束后,法国刑事诉讼法加强民主和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趋势是一致的。 当然,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必然带来如下弊端:一是,使检察机关决定的不追究某一犯罪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其是否最终发生效力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积极性,降低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二是,民事原告人在刑事法院启动公诉的做法,直接导致了刑事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因为一方面,原本被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加大了刑事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由于不得不对受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判,加大了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这是由于即使刑事法院未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也要对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在此种受害人可通过公权力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存在受害人滥用起诉权的可能。如果属于谬诉的话,不仅对于刑事法院来说是个较沉重的审判负担,将导致极大的诉讼不经济,而且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意味着更大的损失,既有精神上的也有物质上的。在受害人任意发动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置于时刻面临危险而不受保护的状态。而忽视被告人的人权与强调保障被迫诉者人权的世界潮流和国际司法准则相悖,对被告人的人权不予保障或保障不力的刑事诉讼显然不属现代的、文明的、人道的刑事诉讼之列。 历史和实践以大量不容否认的事例证明,任何制度的设置都不可能达致绝对完美,它在具有诸多功能和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在某一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与其说前两重弊端是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毋宁说是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代表,以追求实质真实为刑事诉讼最高理念的必然结果。因为,基于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检察机关由于追诉身份的长期特定化、对犯罪的长期麻木不仁化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可能导致对一部分犯罪案件疏于追究,法官处于中立的不得提起追诉的立场,不可能对未予追究的案件“有所作为”,而受害人对该部分应追诉而未追诉的犯罪案件提起控诉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有效维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也修补了被害人的心理裂痕,化解了因被告人得不到追究而潜存于被害人心里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并且,不能盲目强调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因为对一些重大犯罪做不起诉处理并进行审前分流,同样是不公正的。至于由此造成的对被告人可能带来的损害,即第三种弊端,法国刑事诉讼法是通过对民事原告人预交押金、可能承担罚金和赋予被告人对原告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加以防止。这样可以在较高层次最大限度地实现追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民事原告人制度符合法国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通过配套措施的设置防止滥用现象的发生,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缺陷,即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公诉的发动之间缺乏有效的过滤装置,使公诉程序的启动较为机动和随意,虽有防止受害人滥权的措施,但也难以避免检察机关和法院做无用功而导致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 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借鉴 (一)加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世界趋势 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提到:“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 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5条也指出:“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司法补救。应当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从各国的立法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联邦德国于1986年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而向来注重保护被告人权益强调程序正义的英国,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也出现了强烈的保护被害人权益有效控制犯罪的趋势。在继1984年制定了被认为是“犯罪控制价值和正当程序价值两者妥协和平衡的产物”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后,1994年英国议会终于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限制沉默权的使用,到2009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重新平衡刑事司法体系的权利保护。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地位。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和需要在每一阶段都被考虑和尊重。[12]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受害者研究会和世界心理卫生联合国会等非政府组织也对受害者权益保护非常关心,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关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宣言的制定。[13] 从刑事诉讼理论分析,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是除惩罚犯罪之外的另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程序是否科学、民主、文明的显著标志。各国都不断完善自身的刑事程序体系,以加大和提高人权保障的力度和质量。其中,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味地以被告人为中心,忽视甚至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将使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范围失之过窄,档次失之过低,而无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控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进而危及国家与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用自然科学的力学原理分析,犯罪可被视为一种积极、主动地侵害他人、国家、公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所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由国家或受害人通过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制止、制裁是犯罪行为自然引起的一种反作用力,以减少或消除作用力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力学角度看,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方向相反但大小相等,如此才能达致平衡。虽然文明社会不主张实行报应刑,这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个表现,但犯罪造成的危害客观存在,特别是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的愤怒与仇恨客观存在,当公诉机关错误地对犯罪行为人作出某种非刑罚化或与其所犯罪行极不相称的处理时,潜存于受害人心中的怨气无法得到合理疏导与排解,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予以释放,从而成为危害社会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的另一种作用力,其后果的严重性难以估量。因此,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程序消弭冲突的功能,应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文明性、民主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14]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新诉讼理念正在为人们所接受。[15] (二)改革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必要性 1.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的缺陷 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新增了自诉案件的第三种类型,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乃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一般认为立法者设置此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16]立法说明中,从此类自诉案件的制约功能着眼,将其视为“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举措。[17]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该制度不仅未能使其预期功能充分得以实现,而且其本身的固有缺陷正在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 正常进行。因为该制度的设置,(1)造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使此种自诉案件不完全适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其程序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2)改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使被害人可能向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造成中级法院管辖原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分割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4)使被追诉机关通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分流掉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工作量;(5)使欲通过自诉途径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力量太弱,而检察机关又不参与,无法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面临败诉,而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的局面。[18]故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计,虽说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未规定公诉转自诉后被害人如何实际、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和配套措施,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不仅操作性较差,实际效果不是很理想,而且适用率也不高,基本上成为一项虚置的制度,立法者的初衷并未得到实现。 2.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撤案制度的不健全 除上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成为改革与完善该制度的直接原因外,我国不起诉制度和侦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制约检察和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迫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和第140条第3款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本质是检察机关拥有对该案的诉权,在综合考虑各种要素之后对诉权的舍弃。但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太过模糊,何为犯罪情节轻微,立法并未明确界定。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定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包含了实体上的判断。一旦出现对案件实体的错误认定(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而导致检察机关不适当地舍弃诉权,就可能轻纵犯罪。再加上法外因素的干扰,酌定不起诉难免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不立案,法律特别规定了监督措施,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其认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终结侦查并作出撤案决定。该决定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外部监督几乎没有,也易于滥用职权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欲望不仅不能在公诉程序中得到满足,也无法在公诉转自诉途径中得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仍旧得不到救济。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在法院一审裁判后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但这是审判后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对于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的被害人毫无意义。这时,我们再去一味强调维持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效力和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而置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难道就符合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么?! (三)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因此,重新审视和改革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便成为一种务实之需。基于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接近性,我们的总体思路是,借鉴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所蕴涵的尊重强调被害人主体性地位、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利用公权扶助私权并制约另一公权的思想,赋予被害人对其认为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错误的案件经申诉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权利,由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对部分确有错误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裁定公安或检察机关继续进行公诉,并引入对被害人滥用权利的防范机制,以期全面维护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的利益。具体而言:(1)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其认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撤案或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如果有被害人的,均应当将该决定及理由及时通知被害人,而不是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仅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2)对于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认为所作决定错误,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先行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诉,由本机关进行复查,以予补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原不予追究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维持原不予追究决定的,才可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以改变目前申诉和起诉两种救济途径并存,存在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起诉加重审判负担的状况。由于申诉后有法院主持的听证程序,申诉可起一定程度上的过滤作用;(4)被害人在穷尽申诉途径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该公诉请求书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和根据并附有律师签字。此外,应持有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和维持原意见的申诉处理决定;(5)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如不属于上述第 2条所列案件或未说明理由或形式不合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公诉请求形式合法,应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双方到场即举行听证程序;(6)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主要审查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如认为追诉机关理由充足,决定正确,裁定驳回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反之,裁定追诉机关继续追诉。为避免在此问题上的久拖不决,使嫌疑人的被追诉地位及时得到解脱,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7)对于法院裁定驳回被害人公诉请求的案件,不允许被害人再进行自诉,对于法院作出的继续追诉的裁定,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执行,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避免追诉机关消极应付不能有效追诉,在继续进行追诉时实行回避制度,即原先办案的人员不再参与本案的工作;(8)由于被害人提不出比追诉机关更多的证据,因而听证应主要围绕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展开,由追诉机关对此负说明责任。但被害人有证据线索的,应当提供。并且,被害人如认为追诉机关有懈怠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应当向法庭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予追诉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9)法院在作出公诉的裁定前,应当命令被害人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量的押金(押金数额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本人经济能力确定)。如经法庭审判后被告人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押金予以没收以支付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如被告人被定罪,押金予以返还,以防止其滥用诉权;(10)被告人经法庭审判后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可向公诉请求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11)对公诉请求进行审查的法官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不应为同一人,以避免主观预断和先入为主;(12)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申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请求的期限以及法院听证的期限,为对被告人的影响降至最低,此期限不宜过长。 因此,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请求公诉的案件都能引起公诉继续进行的后果。只有符合所列案件范围的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经过听证程序后,才能继续进行公诉。与其让受害人在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下,任意地将被不追诉人置于被法院审判的境地,还不如在经法院的听证程序后,慎重地有限地提起公诉,这于被害人、于被告人、于国家都有利。这个改革方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在公诉程序中权利不能得到满足的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救济的机会,使被害人对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的欲望有实现的可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符合一般的社会心理,并通过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发现一些重特大犯罪使之受到追究,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二是,法院在听证中,要求追诉机关对其不予追究的决定说明理由,维护了一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正确决定,对少数确有错误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出继续公诉的裁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不会有太大影响,也不会影响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三是,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不仅保证了法院最后决定的科学性,而且使被害人经过正当程序了解了情况,主体性地位和程序性权利得到尊重,即使最终未能开启公诉程序,也能安抚其不满情绪,减少上访、申诉次数,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并能最终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四是,建立了对追诉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决定由被害人引发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了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不仅凸显了法治国家中法院的主体性地位,而且符合由中立的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规律,还促进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尤其在当前,执法环境尚欠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它对于制约个别的公安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包庇和放纵犯罪无疑有重要意义。五是,将公诉转自诉案件重新通过公诉途径处理,避免了流入法院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质量较低,被害人往往不能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而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出现,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质量,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六是,通过对被害人提出公诉请求设置限制条件和防范措施,大大缩减了该类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法院的审判负担不致过重而影响其审判质量。最后,需要提及的是,预审法官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律师帮助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对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注释: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38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40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79-180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09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3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1页。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247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2] 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13] 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14] 魏彤:“加强和完善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 [15]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16] 卞建林:《刑事际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徐静村主编,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17] 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胡康生、李福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55页。 [18] 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法人制度论文第4篇

(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法人制度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来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论文关键词】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我愿意赔,但我没钱。”在法庭上说这话的邱兴华如今已经伏法,“没钱可赔”的现实正在由 11 个被害人家庭承担。而在曾经发生在最高检察院不远的北京王府井的一起凶杀案中,凶犯艾绪强劫杀出租车司机后,又在王府井连撞9人,被害人家属向他索赔100余万元.但是贫困的民工艾绪强在审判中也说出了和邱兴华几乎一样的话。而这种情况在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十分普遍,目前约有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 而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破案的,就有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 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的附带民事案件 1786 件 ( 含旧存, 下同),同期审结 1945 件。其中, 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补偿的 880 件,占全部案件的 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补偿的 762 件,占全部案件的 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补偿的 141 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补偿的 95 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补偿的 67 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补偿金额 18624.30 万元,判决7727.30 万元,同期执结案件 883 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补偿金 2270.99 万元。 东莞中院在2009年曾经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2009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9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9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徘徊。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刑事赔偿难是一个一直都无法得到解决而又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而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被称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社会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所以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具有如下特征:补偿对象的特定性;补偿的物质性,即该补偿仅限因犯罪而引起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被害人之补偿必须先用尽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它刑事赔偿手段;刑事被害人必须通过特定的 补偿程序才可受偿;补偿的有限性。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虽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但其思想基础却由来已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思想在世界许多国家逐渐普遍化,许多国家因此制定了有关保护被害人和被害人补偿的法律。但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学术界却有争议,主要存在着(1)国家责任说;(2)命运说;(3)社会保险说;(4)社会福利说四种说法。 第一、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个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签订”的这一“社会契约”,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洛克则解释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 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一般不允许公民天天携带武器防备犯罪袭击,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命运说。它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 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遭受某种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幸者,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承担这种不幸。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犯罪总会有人成为其被害人,而被害人是在正常生活中碰到某种机会和社会条件时才被害的不幸者,正是他们的被害,才使其他社会成员幸免被害,才换来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宁,因此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即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 第三、社会保险说。该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公民受到刑事侵害的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的意外事故之一,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公民作为纳税人在受侵害后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第四、社会福利说。它认为,社会对其每一个成员要有一种责任,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因此,如果某些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死亡以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或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其救助和援助。 无论上述观点如何,其共同点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对被害人应当给予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从以上观点的比较看,笔者认为应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如果把国家补偿看作是一种社会福利,则不存在国家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加之我国已有对特困人群予以社会救济的规定,以社会福利说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就是最适合的。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国家补偿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 雄厚的资金是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的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人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提高,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 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都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 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论依 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 世纪 60 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 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 年在刑事诉讼法第 4 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 14 编, 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 1982 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 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 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 1985 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 1999 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 石家庄市政府对 2001 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 柳州市政府对 2001 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 2009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补偿的原则、范围、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以及国家补偿金的来源等方面如何保障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获得司法救助。 1、制度的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保障原则,即刑事被害之补偿立法应以保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原则;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在给予被害人补偿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要给予补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货币补偿原则,主要是指对被害人的补偿应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主义的福利原则,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属于带有福利性质的立法,在我国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给予适当援助不仅体现国家对广大人民利益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国家利益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 2、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和条件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如最早制定这类法规的国家新西兰,制定了《暴力犯罪被害补偿法》,该法规定受补偿对象为:凡因特定的暴力犯罪而受伤害者或死亡者之遗属。采用这种划分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等。二是补偿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补偿,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加拿大于 1968 年 2 月所草拟的刑事被害补偿及由犯罪者赔偿建议案(共十条)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三是除规定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补偿外,还规定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补偿。如: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犯罪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 11 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因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补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至于引起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所能够救济的对象应该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因此,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请求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3、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数额 首先应当明确,被害人损害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和对其损害的福利性补偿,而不是赔偿其所有损失。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补偿金额,就不可能同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相对等。其次,补偿金额多少,既要看被害人的被害性质,也要考虑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以及被害人的其他状况,如被害人是完全的无辜者,或是有责任的被害人等。再次,对于在被害过程中对自己的被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要分清情况,再决定是否给予其损害补偿。一般来说,对于责任很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那些本身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者本身责任大于加害人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不能给予他们损害补偿。最后,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获得部分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不再给予损害补偿。 从各国实践看,对补偿金额应有一个最高限额的规定。无论被害人的被害程度有多么严重,补偿金额不能超过这个最高限额的规定。例如,新西兰的补偿法规定,金钱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镑,精神痛苦补偿不得超过500英镑。英国补偿法规定,最高补偿限额原则上为被害发生时平均工资的两倍。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补偿总金额为10万美金。当然也有例外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 1990年7月6日的法律取消了赔偿的最高限额并提出了金额赔偿的原则 。考虑我国国情,目前国力暂时仍不强盛,国土幅员辽阔,各省市区情况不一样,对补偿金额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并且该限额应授权于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4、被害人补偿的机构和程序设置 刑事被害之补偿金由国家支付,因此国家要设立相应的补偿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支付经过补偿法庭裁决的补偿金额。美国大部分州成立了被害补偿局或被害补偿委员会专门负责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事宜。一般的申请程序为:先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补偿的申请,法院由三人组成补偿合议庭,然后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合议庭做出是否补偿的裁决,然后将决定交被害补偿局执行;在法院作出裁决前被害补偿局也可以参与诉讼、发表意见,决定做出后若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经过审理所作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被害补偿局在支付补偿金后将取得受补偿之被害者对第三人所有的民事上之权利,其用意在于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给付;若补偿局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大于补偿金额的,其超过部分仍归被害人所有。 在日本给付的裁定机关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领取给付金的人须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接受裁定。公安委员会对申请做出是否给付的裁决。 就我国而言,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成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或补偿局,因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救济形式,所以由本身就具有主管社会行政事务职能的民政局来负责就可以了,因此可以在民政局下设一个刑事被害人补偿处,专门处理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 金的给付工作。但民政局是行政部门,而对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给付审查的内容不同于一般社会救济对象,除了审查被害人自身的生活境况外还必须先对刑事人的经济状况或其赔偿能力进行审查,而对刑事人经济状况及赔偿能力的审查显然超越了民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因此应由具有一定司法权的机构来负责补偿金给付的裁决工作。由此也有人认为可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来受理对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 笔者认为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来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可能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刑事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无需再另外增设一个机构。另外,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对下级法院审理的补偿案件的复查工作交由该委员会一并处理,也可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外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为:首先由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的遗属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提出补偿申请;然后由原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 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遗属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次日起 10 日内向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做出终局裁定。补偿金的给付由民政局下设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处执行。 5、被害人补偿金的资金来源 对此,各国、各地区的做法不尽一致,其中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 13 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日本则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援基金。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补偿金的来源为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 目前我国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1)政府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如果把基金的来源统统推到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一级,都是不可行的,因此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以县级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2)将罚金收入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3)社会各界的捐赠。 【注释】付剑锋:《最高人民检察院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载《南方周末》2009年1月18日第1197期。:“国内最近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件中,如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即使曾经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第 22 卷总第171 期,第48~52页。 陈善哲:《 东莞中院澄清赔钱减刑:符合少杀慎杀原则》,http://news.sina.com.cn/c/l/2007-02-07/105312253822.shtml访问时间2009年2月7日 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价值》,《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0~134页。 史探径 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0 年 4 月版,第 327 页。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1980& nbsp;年修订第 2 版,第 23 页。 (英)洛克著、叶启芳等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 1964 年版 ,第 77 页。 赵可 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 林准、马原主编:《国家赔偿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15 页。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泽:《国刑事诉讼法精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 赵可主编:《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25 页。 (日)大谷实 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15 页。 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政法论坛》2000 年第 1 期。

法人制度论文第6篇

现代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对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充分重视。围绕刑事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救济的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很多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从我国目前法律和实践运作看,现有制度规定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还不够充分、有时显得无力。基于目前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我国十分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面临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而实践中基于以下的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以上面临的很现实的问题,引导我们进一步深思: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怎样才能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法院判决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路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9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4、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法的重要价值。罗尔斯先生在其具有深远影响的名著 《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国家补偿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是基于正义的使然,是为了修复正义。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通过国家补偿切实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具体设想&nbs p; 1、补偿的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根本法理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象和条件。我国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基础上,可确定补偿对象为:一种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但同时确定以下并列条件:a.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b.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c.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d.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 4、先行支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6、补偿基金。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路径获得:一是国家将一定的财政收入注入到其中;二是将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纳入其中;三是接受社会捐助。 三、结语:需求与回应 虽然当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有时政府民政部门会救济、社会大众会捐助,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的创伤,但由于没有相应制度化的法律保障,在被政府及公众忽视的角落里,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正当权益仍然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障。在这个世界上,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无辜的被害人。保护被害人,也就是保护每一个人。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高度文明时代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因而充分及时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成为生存在社会中的人的基本权利需求。 博登海默教授说:“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实现正义,是遭受不幸民众的基本诉求,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与义务。当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国家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应当补偿其从其他途径不能得到的应有赔偿,从而以抚慰被害人,平复其失衡的心理,使其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实现人的尊严。面对此景,国家的回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制度性的安排实现民众的权利需求,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参见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 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8页。 参见哈耶克著,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7卷第1期。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法人制度论文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社会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一些英美及欧洲国家被广泛适用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目前,此项制度虽然在我国一些地区有所实行,但欠缺普遍性、规范性和长久性,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目前尚存争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其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请求被害人谅解,赔偿或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带来的损失,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由司法机关作出撤案释放、相对不、免以刑事处罚或在量刑时作出从轻减轻处理。这样,既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又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的,从适用的对象上看,是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一些轻微伤害案件的折衷处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有良好的效果

在和解的过程中,通过与加害人的深入接触,得到来自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安抚,在精神和物质方面得到了补偿,被害人能够充分渲泻情感,积累的恐惧感和焦虑感会明显减轻,有助于因受犯罪侵害受伤的心灵得到康复,过分压抑精神得到缓和。

(二)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被判决后多数均不履行“欠条”的内容,其监护人亦会因被告人被判刑而心怀恨意,不再替被告人去履行“欠条”,使被害人无法挽回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积极悔过赔偿,增加因和解后嫌疑人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其监护人亦会乐意去履行赔偿义务,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关系,有效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刑事和解,是作为解决刑事犯罪的有效方式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份。刑事犯罪往往对和谐幸福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如何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单凭刑事惩罚来制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其效果远远不及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效果好。这种良好的社会效果是对被侵害客体的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亦是精神和物质损害的修复。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而加害人受到教育及付出代价,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未成年人的改造

刑事和解,旨在保证法律在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对于心智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一时的犯罪行为,可能来自一时的冲动或为了一点的金钱物质诱惑,其本质的内在优点可能只是一时被掩盖而已。如果加上适当的教训和引导,使其重新踏上正确的道路,远比使用严酷的刑罚所收到的效果好得多。对于矫正未成年犯的心理,使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更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率远比施行刑罚后低得多。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进的司法活动,既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同时亦应讲求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不制度的深化,使特定的案件在不需要交付审判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诉讼资源,为社会积累财富,优化社会财富的配置。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诉讼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实施,应当包括实施的前提条件、实施阶段、实施范围、实施内容和程序等等。

(一)实施的前提条件

1.确认未成年人的行为确实“有罪”。这只是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将嫌疑的身份转化为确实的罪名而已。对于各方面均无争议先行认定“有罪”,只是和解程序上及形式上的表现方式。事先认定“有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和解的审核、认可和实施;有利于加害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增强悔罪表现,对积极实施和解收到良好效果;有利于被害人确信和解的公正性,精神上更能得到安抚和治疗,收到和谐地解决存在问题及矛盾的预期效果。

2.自愿原则。和解,就是和谐地解决问题,必须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如果当事人出于胁迫或为达到某种目的,片面地在形式上实行和解,这种“和解”并不能和谐地解决问题,收到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最理想的,司法机关应当不提倡。

(二)实施阶段

和解于何时提出,于什么阶段实施才合理、合法。笔者认为,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是实施和解的最佳时间。因为案件未移送前,属于侦查阶段,案件本身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侦查取证,也不利于确认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如有其他成年同案人,有对成年人定案进行干扰的“嫌疑”,因而不宜此时提出。如在案件从移送至判决之前的阶段实施和解,一方面案件证据基本收集并固定,具备翻供的“免疫力”,另一方面更有利于未成年人“认罪”和积极寻求“和解”。另外,因加害人积极“和解”而付出的努力,包括精神和物质上已补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及达成协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的加害人实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如在判决之后提出和解,其可行性不强,收到的效果也不佳,除非当事人双方真心自愿和解。

(三)实施范围

1.对人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宜。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欠缺犯罪的“深谋远虑”,其主观恶性也比成年人要小得多,犯罪意念和仇视社会的心态也不强,其心智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性比惩罚性收到的社会效果要好得多,而被害人更容易宽恕未成年的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也会增加。

2.对案件的实施范围。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均适用和解。近年社会上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对于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暴力性、恶性犯罪,应该打击的仍要打击,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应当逐步推广和完善。

(四)实施的内容和程序

1.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辩方人及被害人人等,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最好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提出和解的建议,并征求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向,如有就将提案按照要求进入和解预审程序,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实施和解。由中立的主持人根据加害人、被害人双方提出的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在一起座谈,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及交换看法,以及对和解方案进行协商,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对如何赔偿、如何处理加害人等方面达成协议,最终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司法和社会话题,很容易被群众误解为花钱买刑、有钱就不用坐牢,从而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因此,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虽然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亦可能会遭到社会多方的诘难。

(一)逐步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

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让社会大众接受是一项长久性的工作,加大对犯罪刑事和解的宣传和探讨,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加强预防工作,积极推行保护未成年人措施,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的困难。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尽量在制度上体现出公平性、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允性,尽量避免出现人为干扰性、利益冲突性、司法腐败性,多些推广和解前举行社会听证活动,加强和解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督性,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现象发生。

(三)避免闯入刑事和解等同经济赔偿的误区

不容质疑,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经济赔偿亦是刑事和解的通常手段。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后,确实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刑事和解的比率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避嫌经济赔偿,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帮助。同时,我们也不能过分依赖经济赔偿,经济赔偿只是和解内容的其中一部分,也不是和解的唯一出路,只要做好双方的沟通,未成年犯罪人真诚忏悔,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害人最终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抚,亦能达到和解的显著效果,这一制度也不会被虚置化。

参考文献:

[1]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

[2]郭海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法人制度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2004、2009年,“民工荒”一度成了网络新闻热门点击名词,也是网上讨论极其火热的问题之一。本文笔者以此为引子引出、并从“工资的重要意义”、“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及“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当前工人工资相关制度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论文关键词】:民工荒、工资的意义、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正文】:引文:[根据雅虎网上转载自中华工商时报上的文章《廉价劳动力并非无限供给 珠三角民工荒真相调查》]……记者对这几年珠三角企业的招工条件进行了分析,发现用人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虽然这些年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的成本不断上升,但民工的工资待遇却是10年基本没有大的变动。有调查显示,最近12年来,珠江三角洲民工月工资增幅只有68元……”通过分析及阅读了专家们的相关评论,本文笔者认为, “民工荒”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工资制度的不完善。下面,笔者将展开具体论述。<一>、工资的重要意义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在其所编著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上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文就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论述,不再重复。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这样指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工资既是一个分配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生产问题;既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同时又关系到国民收入的生产和创造。工资问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劳动耗费的补偿形式,关系到生活水平的改善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对企业而言,工资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分配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工资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产品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工资分配合理与否关系到劳动者积极性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关系到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对社会而言,工资是反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和社会政治问题。”(1)由黎老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工资无论对劳动者本人、其所赡养、抚养、扶养及与其工资相联系的人,还是对企业、国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能否处理好工资及其相关问题是一个关系关乎重大。<二>、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等。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主要根据本地区低收入职工收支状况、物价水平、职工赡养系数、 平均工资、劳动力供求状况、劳动生产率、 地区综合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另外,还要考虑对外开放的国际竞争需要及企业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除西藏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正式公布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对于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华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罗必良在其《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一文中指出:“……为工人提供最低工资保障,具有重要的制度含义。第一个含义是保护弱者。一个正常的制度体系,必须保护两种人:一是保护真正的强者,即对社会卓有贡献、推动社会前进的精英人物,使他们有充分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动力;二是保护真正的弱者,它是一个人道主义社会的道德体现。前者是效率取向,后者是公平取向。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收入低微或不稳定的工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维持一定的社会购买力,并借此来履行社会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安定。 ”&l t;二>、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最低工资的确定应有的原则为:“市场主导,行业参考,上级引导,政府制定、保障执行”具体要求如下:1、市场主导。最低工资的确定从根本上要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及实时市场的相应要求。从政府角度来说,应重视“缺工”现象及其背后深刻的原因,着力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解决民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并着手建立人力资源供求预警系统。工资的制定应当反映出市场当时真实的相应要求,应当是平等谈判和自由缔约的产物。我们应当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通过完善市场运行体系,尊重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最基本的原则。2、行业参考。正所谓世界有三百六十行,而且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行业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因此每个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水平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笔者认为,最低工资不应当只是某一地区的最低工资,而应当具体到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的最低工资的制定。最低工资应与行业特点、行业某一时期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但这其中也有应当注意的问题。正如复旦大学经济学学者王国进博士所指出的:“中国工资行业化特点鲜明。垄断行业,如电信、石化和部分金融单位,员工收入要比其他充分竞争的行业高出一大截;外资类的员工收入一般也高于国内企业,民营企业收入差距很大,管理层的待遇远远超过金领。”、“在所有制方面,国企相对高稳定,外企相对规则,民企机制灵活。还有一个是职务差别,即由于职位不同而造成工资收入的悬殊差距,这种差距往往是非常不平等的,如同一企业内部,一个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收入是一般员工收入的10倍、20倍,甚至更高,这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收入差距。”、“实际上,我们应该肯定不同级别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以及所做贡献不同,而出现适当的差距是应该的。但是,我们反对过分的收入悬殊,因为这往往会造成社会的分化,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3、上级引导。对于一个地区的最低工资的制定,笔者认为,有上级相关部门给予政策引导的必要。首先是国家政策上的把关,其次要严格审核相关数据,使相关最低工资政策更为科学、合法、合理。这是对在中国这样具有很强行政特色的国家而言的。4、政府制定。笔者认为,最低工资的制定应有政府专门机关通过场调查研究、参考行业现状、与企业家们座谈、举行企业员工听证会,然后再根据国家及上级相关政策进行制定的。5、保障执行。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落实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保障执行是保障工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不是本文重要讨论的内容,本文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三>、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根据国家统计局2009年数据,中国现有进城工人1.2亿人,广大的工人阶层,是社会的重要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工人阶层为社会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民工已成为中国产业大军的主力,占全国加工制造业总数的68%,占建筑业的80%,占第三产业的批发、零售、餐饮业的52%以上。但是社会创造的财富并没有真正让广大的工人阶层受惠,这是涉及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问题。企业工人的工资12年基本没有上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贫富的分化,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并且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说:“你不能凭部分的富裕和繁华来判断社会的快乐程度,你必须了解草根阶层的生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让广大工人阶层分享社会改革的成果,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民主社会,构建共同富裕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广大工人阶层的福利,要不断提高工人的经济收入,让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2)【注释】:(1)黎建飞编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99~200页](2)红网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