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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7 16:42:09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第1篇

综观李大钊的宪法思想,其宪政思想体系基本从属于资产阶级市民宪法。他将宪法视为自由的保障书,而不仅仅是革命胜利后的宣言。他对宪法精神的理解与把握与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很大不同。后者的宪法原理主要建立在批判资产阶级宪法的基础之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体系。本文拟在回顾李大钊宪法学学术经历以及与社会主义宪法原理与新中国第一代领导人的宪政思想比较的基础上,历史地认识李大钊的宪法思想,以求得对其思想的客观与公正的理解与把握。

李大钊早年毕业于天津北洋法政专门学堂,曾系统地学习法律,较为全面地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现代法治理论,后于1913年至1916年赴日留学,主攻法律,回国后至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前,较多地致力于宣传西方法治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其宪法学术经历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发表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二是组织进行西方宪法学学术著作的译介;三是创办宪法学学会;四是创办宪法学学术刊物。

李大钊对宪法学的研究主要表现为阐发宪法学原理与针对时局的政论上。其研究阶段主要分为三个时期:第一阶段为1913-1916年。这期间,发表了《“弹劾”用语之解纷》、《论民权之旁落》、《一院制与二院制》、《论宪法干部权当属宪法会议》、《法律颁行程序与元首》、《欧洲各国选举制度考》、《各国议员俸给考》、《国情》等文。第二时期为1916-1917年。该时期,李大钊在《言治》、《宪法公言》与《甲寅》等刊物上,发表了一系列宪法学理论和政论文章,主要有《国庆纪念》、《制定宪法之注意》,《省制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孔子与宪法》、《学会与政党》、《议会与言论》、《政论家与政治家》、《立宪国民之修养》、《受贿案与立宪政治》等文。第三时期为1918-牺牲。这期间,李大钊发表译著《精琦氏宪法论》,文章《普通选举》、《鲍丹的历史观》与《孟德斯鸠的历史观》等。

李大钊翻译了许多公法理论方面的译著,有的是直接关于宪法学学术专论,有的则是其中涉及宪法学理论方面的。其中直接关于宪法学研究的有美国学Jenks.Jeremiah.Whipple的《精琦氏宪法论》,间接关于宪法学内容的则有日人今井嘉幸的《中国国际法论》和中岛端的《支那之分割命运》。李大钊作为北洋法政学会的编辑部长负责统筹《支那之分》全书的翻译、写作、出版、发行事宜,同时也是主要翻译与撰稿人员。 ①

李大钊直接创办和参与宪法学学术刊物的编辑与出版工作,以推动宪法学的学术研究与宣传。主要有《言论》、《宪法公言》、《甲寅》与《晨钟》等,其中《言论》是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部长,负责学会有关编辑出版方面的工作。《宪法公言》系北洋法政学会主办,于1916年10月1日出版,1917年1月10日终刊。其宗旨是制定理想的中华民国宪法而进行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反对投靠段祺瑞的以维护中央集权为主旨的进步党人的主张,政治态度与国民党基本一致。李大钊时任该刊的编辑之一。 ②这些刊物发表了大量的宪法学理论与政论文章,推动了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他还创建了法学研究学会,以组织学界同仁共同进行法学与宪法学研究工作。

通过上述活动,李大钊对一些宪法学基本原理进行了较为深刻的阐发与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宣传,客观上为公民政府的立宪实践提供了学术基础。

李大钊宪政思想起点基于西方资产阶级市民宪法,由于其系统地接受了西方现代法治理论,故对宪法原理与精神的把握带有很强的自由主义特征。这与其同一时期的思想特征在总体上趋于一致。与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代领导人相比,由于后者较多地接受了社会主义宪法学原理,因此,李大钊对宪法精神与实质的把握与之相比有较大出入。从李大钊一系列宪法理论与政论文章看,他从抽象的宪法原理到具体宪政体上的制度设计都有思考,总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在宪法价值上,视宪法为自由保障书。作为自由保障书的宪法认识属于典型的西方现代宪法的核心原理。李大钊在多处论述宪法与自由的关系。在《国庆纪念》一文中,李大钊指出:“间尝论之,宪法者自由之保证书,而须以公民之钤印,始生效力者也”。 ③“盖自由为人类生存之价值。……苟欲求善良之宪法,当先求宪法之保障充分之自由”。④“孔子者,历代帝王专制之护符也。宪法者,现代国民自由之证券也。……今以专制护符之孔子,入于自由证券之宪法,则其宪法将为萌芽专制之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也”。⑤这些都表明他将宪法视为自由价值的体现。

2.强调宪法精神,注重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的协调及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这与毛泽东等人的认识也有很大不同。李大钊很早就注意到形式宪法与宪法精神之间的区别。由于第一代领导人主要将宪法视为纲领性的政治宣言,与其后的宪法实践相联系,其对宪法的理解基本停留在形式宪法上。李大钊认为宪法是多种政治力量对抗的产物,如果某一社会缺乏相互对抗的政治势力,则宪法势必仅为某一政治势力的宣言,是将这一宣言强指为宪法的结果。“宪法之形式虽备于今朝,而宪法之精神则酿于革命旗翻、诸先民断头绝脰之日也。无识莽夫,以为宪法之根蒂,仅存于一纸空文之约法,何在不可以一人之任意摧残之。”⑥“盖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自两力相抵以维于横平之外,决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者耳。”⑦因此,宪法之善,“在乎广被无偏,勿自限于一时一域,勿自专于一势一体”,⑧以此方能容纳各种社会势力。他还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政治势力提出了自己的希望:各种势力应“自节其无极之势力,容纳于政治正轨中”;从前相互抵制的各种势力“今当以绝大之觉悟,应时势之要求,至少须不拒正当异派势力直发生,稍进更宜自振独立之精神……舍迷途而趋于正轨也”:“昔滥用其势力,致遭败覆”者,应“绝痛之忏悔,放下屠刀,立地成佛,速内其力与正轨”,否则,则有可能“催国命而躬蹈自杀”。⑨

3.在宪法功能上,认为宪法在于调和国内各种政治势力,不可使一国宪法对各种社会势力蓄意防制。他认为,制定宪法时有“调和”与“抵抗”两规律不能违反,并且这两者“其用相反,其质相同”。宪法的实质是以这两方面的力量相互作用,其用求得平衡。这与其后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斗争的产物与结果有相同之处。不同的是,李大钊更加强调调和,特别是作为动态解决社会问题的宪法的调和作用。由于李大钊的寓意在于调和,所以,他认为如果一味抵抗,则各种政治势力无法在宪法中找到生存空间,则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国中有一部分势力,不得其相当之分于宪法,势必别寻其径以求达,而越轨之行为,必且层见而迭出”,⑩而宪法自身是没有力量制裁的,甚至有可能发生违背宪法的全部精神而将其根本推翻的后果,宪法也就没有能力与方法保持自身。如果有些力量在宪法中已有空间,而力量的增长终有一天不能见存于宪法,也不用担心。各种法外势力相敌相克,正可以保全宪法。“法外之势力能摧残宪法,法外之势力即能保障宪法”。 (11)11所以,单纯防制各种社会势力于保全宪法是无效的,关键在于依政治原理而指定“良宪”。果真如此,他日如有违宪而裁判的,则民众也不会不畏“戈矛之惨”,以血为代价而保障宪法。

4.在宪法形式上,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之间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应在成文宪法中吸收不成文宪法的精神。一般宪法学理论认为,按是否有宪法典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但实际上,在当今各国宪法制度形式上,成文宪法国家在许多方面采纳了不成文宪法制度,以增强成文宪法的弹性与解决和适应社会现实的能力。如以宪法惯例作为宪法渊源之一,补充成文宪法在制度上的空白。李大钊也注意到了这一点,认为即使是在成文主义时代,不成文的精神“亦为制宪者不可蔑弃之精神”, (12)12并及时提醒制宪者予以注意。“制宪者须知今日制宪虽采取成文主义,而不可尽背不成文之精神也”。 (13)13由于不成文主义的特长“乃在性柔而量宏”,而英国宪法适当的“散漫无纪,合宜之参差不齐,使英人不避宪法编纂之劳,而以成文法典齐一之,则恐法典朝成而苏爱夕离矣!” (14)14而当时的中国正值政态万变,经营草创,制宪者如果害怕遗漏而详细列举,则条文烦琐,势必影响宪法的容量,“不能虚其量以多所容受”。 (15)15因此,他认为“与其于条项求备,毋宁于涵量求宏,较可以历久,而免纷更之累”。 (16)16

5.制宪权与宪法颁布程序。制宪权是宪法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别于普通立法权。其基本内容是制宪权源自国民,为一国诸项权利之首,它与普通立法权除了在理念上有区别之外,还在于通过制宪程序以体现差异,以此标举制宪权的至上性,李大钊深明此理,针对宪法颁布权的归属究竟由大总统还是由宪法会议行使的争论,他从宪法与法律、造法与立法及宪法团体与立法机关等方面进行法理上的界分,以阐明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制宪权不同于立法权,制宪团体不同于立法机关,明确宪法的颁布权应属宪法会议,而不属于总统。这与我们今天宪法与宪法修正案的颁布是一样的。李大钊认为,①“宪法之与法律所以异者,以其为根本法,居至高地位也。而所以葆其至高之尊严,则必有其特殊形式以隆之。其特殊形式,恒表征于其制定之机关及其程序。机关有别,形式自殊;程序不同,效力乃异;高下强弱之分所由起也。故宪法者制定于特殊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于普通简易之程序”。 (17)17大总统之权所能公布的仅为法律,非宪法也。②制宪权源自国民,与立法权有别。制宪为造法,而普通立法机关的活动为立法。“宪法与法律,形式上故有区异,而实质上其所以制定之权源,亦自不同。宪法之指定或修正其权基于国家主权之活动,至高无限,毫不受其他机关之约束,是曰造法。普通法律之议决其权基于宪法规则之赋予,有一定之权限,罔可逾越,苟有轶乎法外者,他机关可以防制尼止之,是曰立法”, (18)18立法权各国一般由议会行使,而造法权则因国而异。③基于上述区别,宪法制定和行使的机关也须加以判别。制宪和修宪的机关为宪法团体。通常情况下,普通立法机关中的两院组成宪法会议进行制宪,是立法机关临时“离其本位”而为宪法团体,“乃本国家总意之活动,而为主权所寄之结合”。 (19)19普通立法机关“乃遵宪法所界赋之权限,而为受宪法范制之机关”。 (20)20前后两者虽为一体,同为立法机关的议员,“而地位一变,性能立殊。于彼则为机关之议员,于此则为主权之分子。” (21)21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不能混淆的。所以,宪法公布的权力不属于大总统而属于宪法会议,是因为宪法会议乃主权所寄。大总统的权限受到宪法的限制,显然不能看做是主权的寄托,不能行使体现主权的宪法颁布之权。否则,总统公布宪法,就是“临于宪法之上”,“有子产母只嫌疑”。 (22)22

6.国家结构形式理论中的地方自治与民主主义、个人自由与权利等观念紧密相连,其形式表现为离心主义。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理念的基本内容之一,涉及一国垂直方向的权力分配。从中国的政治实践来看,省制也是当时立宪的焦点之一。自辛亥革命以来,中央集权的权威不断受到挑战,军阀割据,酿成了无数战乱与祸患。因此,在国会制定宪法之时,朝野对国家结构形式给予了很大关注。李大钊也不例外,他在《省制与宪法》与《政治之离心力与向心力》等文中集中从理论和各国实践两方面论证了不同国家的中央地方关系,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地方自治一面视为伸张个性、恢复自由,与民主主义理念相连,在形式上表现为离心主义,将中央地方关系中的另一面集权视为专制,是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权利,在形式上表现为向心主义。“中央集权之语即本此向心主义而言,而自治、民治云者,亦即基于离心主义以与之对立而反抗也”。 (23)23“解放者何,即将多数各个之权利由来为少数专制之向心力所吸收、侵蚀、陵压、束缚者,依离心力依求解脱而伸其个性复其自由之谓也”。 (24)24从李大钊对相关问题的认识看,他倡导自由与个人权利,而既然自制与离心主义是个人自由的表现,因此,他“愿东方之政治时局,稍顾世界离心主义之大势而自觉醒焉!” (25)25他还以美国为例,进一步论证了一国政治制度在设计上如何体现其离心主义与向心主义。“其立法部非与地方无何关系纯为中央政府之机关,乃厉害关系常冲突之各地方代表机关也”,但这样势必不能“超乎地方之利害为美国全体谋福利”, (25)25这也不是“美国宪法指定者之所期”, (27)27“而其大总统则以全国为选举区而依国民之普通投票所选出者,为足代表其国民,为能超乎各地方之厉害关系,为美国全体某利益”。 (28)28

7.立宪政体。立宪政体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如议会、选举、议员、元首制度及彼此关系等。李大钊不仅在宪法价值与功能上进行研究论证,还具体考察各国的立宪政体,撰写了一系列文章。在一院制与二院制的讨论中,他从产于英国的议会制度及其后该制度的流变史中讨论两种制度的弊端,总结了二院制的各种学说,如反射国民说、议政慎重说与调和冲突说。 (29)29他指出,议会制度与选举法有关联之处,不可单凭其优劣而进行取舍,主张中国应该采取一院制。“吾虽主张一院制,而与选举法殊有关联之处,以吾国民今日普通程度,决不足以图共和之治,故一院制之初行,必与选举制度之间接选举、限制选举相辅佐”。 (30)30法国虽实行两院制,“自有其特殊之原因”。由于当时我国未实行直接普通选举,所以,不能不顾选举制度而实行两院制。

立宪政治的精神离不开选举制度。李大钊没有忽略这一点,他进一步考察各国选举制度,总结并指出选举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普通直接选举。他指出“立宪政治之精神,权舆于选举制度,故从立宪政治之进运,而选举权界赋之范围亦日益扩张以达于均谱”。 (31)31其对选举制度的研究范围涉及英国、法国、德意志、普鲁士、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瑞典、挪威、丁抹和比利时。此外,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李大钊还从学术渊源上考察“弹劾”、议员的薪俸、议员在议会中的言论、元首权力与法律颁行程序等问题,为我国当时制定宪法和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与实践依据。

8 .反对孔子入宪。李大钊参与了制定宪法的讨论,是孔子入宪的激烈反对者,认为孔子入宪将束缚自由,是帝制的先声。袁世凯提倡尊孔,并将这一行为反映在立宪活动中。在起草《天坛宪草》的过程中,进步党议员提出将孔教定为国教,并写进宪法,随后引发了对该问题的争论。这一争论演变到最后,就是将“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32)32写进宪法草案。袁世凯死后,1916年8月,在国会继议宪法草案过程中,对该问题又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在国会继议《天坛宪草时》,李大钊写下了《孔子与宪法》、《宪法与思想自由》等问,认为孔子是历代帝王专制的护符,宪法是现代国民自由的证券。“专制不能容于自由,即孔子不当存于宪法。”如果将孔子入宪,则这样的宪法“非为孕育自由之宪法;将为束缚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也;将为野心家利用之宪法,非为平民百姓日常享用之宪法也。” (33)33这一举动有可能成为“专制复活之先声也”。“宪法与孔子发生关系,为最背于其性质之事实。” (34)34他建议于国会二读时,删去此项,以全宪法之效力。

上述研究表明,李大钊对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与思考既切中宪法原理和核心,又不一味地停留在空洞的理论宣传与介绍上,而是密切注意、结合当时中国的立宪活动与政治实践,有感而发,有感而议,所以,观其文理,其观点所及之处,不仅与法理相符,又别具一番清醒与透彻。他不仅注重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与价值,还特别注意宪法生成的社会基础与具体的立宪制度。如他对宪法价值、宪法精神、宪法形式、宪法功能、制宪中央与地方关系、立宪政体及孔子入宪等问题的看法,都直指问题的实质与要害。这些对于我们今天在理论与现实的双重意义上进行思考和研究依然不乏参考价值,且其研究的视域之广与学养之深,有些也是今天的学人所难及的。

当然,李大钊的宪政思想无法超越历史。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李大钊受自由主义思想影响较深,注重个人自由与权利,重调和而不是革命,故其宪政思想也基本与此相适应。这也决定了其宪法原理的某些局限性。其一,其宪政思想基本上隶属于资产阶级市民宪法体系,对于社会主义宪法理论则几乎没有涉及,没有以其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认识工具分析资产阶级宪法原理的局限性,勾勒出社会主义宪法原理的基本价值属性。因为至其牺牲之时,苏联已于1918年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当然,这对于李大钊属于求全责备。)其二,其对西方宪政思想的研究与宣传表现出该时期他的主要热情与希望寄托于实行真正的立宪政体与训练立宪国民的修养上,幻想以和平方式完成“新与旧”的替换,也显示出其与当时其他资产阶级思想家一样对人民某种程度上的不信任。如《言治》第一期所载周国蘅的文章《警告国会议员》一文中指出:“同人等组织《言治》杂志以正式国会成立之日为诞生发现之日,是《言治》杂志与正式国会与正式政府必有绝大之连接关系,无限高尚之希望存于其间,不可以不视,不可以不言”。 (35)35他受梁启超与章士钊等人调和思想的影响,曾一度反对以武力推翻袁世凯。及至袁世凯解散国民党,取消国民党人的国会议员资格后,李大钊还希望进步党与国民党联合组成“政治对抗力”,在法律范围内同袁世凯的专制相抗衡。 (36)36其三,李大钊虽对宪法学及宪法现象有较深的认识,对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但难能可贵的是,在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后,虽然其彻底放弃[①]了对国民党的幻想,致力于组建新政党,以新秩序代替旧秩序,建立一个全新的社会理想,但接受马克思主义之后的李大钊并没有完全放弃旧有法治与宪政理论的积累,而是将这一知识体系以新的世界观与方法论进行了重新与更为深刻的阐释。这一点,可以在其1924年撰写的《鲍丹的历史观》与《孟德斯鸠的历史观》等文章中窥见端倪。其四,反对孔子入宪固有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即恐袁世凯以此行专制,又符合当时绝大多数国家宪法的常例,即国家与宗教、宪法与教育分离。但由于此时的李大钊主要接受的是西方资产阶级宪法原理与思想,故其仅仅注意如何以宪法作为治国的良策政治的基础,而不仅注意这一外来文化如何与本国固有文化对接,即宪法的民族化与中国化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文化冲突问题,以及作为宪法模式的文化宪法的价值。因此,与今天我国宪法中的精神文明规定、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重的方针也有抵触之处。

宪政思想论文第2篇

「关键词 实事求是,四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泽东同志的宪法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小平同志的宪法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泽民同志的宪法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1] 张春霞:毛泽东宪法思想初探[J],北京:毛泽东思想研究,2003,(3)。

[2][3]毛泽东选集(第五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6、128。

[4]王宝治: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J], 北京:求是, 2003,(3)。

[5]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6。

[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宪政思想论文第3篇

关键词 :清末新政 保守主义 立宪运动

1905年至1911年的清末筹备立宪过程中,清末立宪派与立宪缓行派之间一直存在着相当激烈的思想论争。清末立宪运动中的缓行派的思想观点,在中国近代保守主义思潮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本文所涉及到的立宪缓行派,主要是一些对预备立宪思潮持批评质疑态度的官绅人士。从后发展国家早期现代化这一特定视角来看,立宪缓行派的思想远非“文化守旧,思想落伍”一语可以概括。他们认为,由于中西文化、社会和历史条件与环境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简单地仿效西洋宪政,将会对中国的变革,对现体制下的秩序稳定与社会整合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因而他们主张推迟预备立宪,在新政的现阶段,主张以加强开明主义的君权,发展实业,开展新政为目的(1)。他们并不否认西方文明在许多方面的优点,并在原则上也认为,西洋的立宪政体的文明程度确实优于中国现行的专制政体,他们甚至也并不反对中国未来走立宪之路。他们中的一些代表人物,例如于式枚、吴寿等人,有过数次出洋考察的丰富经历。他们对西方和日本的政治和社会情势的了解和认识程度,与那些积极提倡立宪的人士相比,可以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换言之,他们的观念和价值态度实际上已经相当现代化了。事实上,庚子事变以前那种极端守旧的顽固派,在清末新政时期已经被迅速边缘化了,而且此类顽固人士也很少在新人云集的报刊上去发表自己被人们视为不合潮流的观点。对立宪运动持批评态度,并在报章上发表文章阐述己见的,大多数是此类立宪缓行派。这些立宪缓行派可以说是中国早期现代化过程中的保守思潮的主力。

实际上,立宪缓行派与立宪派之间进行的思想论争,反映了后发展的传统国家在政治现代化过程中存在的两难矛盾与困难问题,研究这种思想论争,对于进一步认识制约中国早期现代化过程的内在矛盾和困难,对于更深入全面地思考后发展国家走向宪政与民主所面临的文化、社会与经济矛盾无疑有着重要的历史启示。下文试图考察新政时期保守派对立宪思潮的批评言论,以此来展示中国保守主义思潮的一些基本思想内涵,并通过对近代保守主义的思想考察,来分析中国现代化面临的一些问题。

一 清末立宪保守主义的开明专制论

立宪派认为,立宪在民众中所激发出来的政治热情以及对国家的向心力与凝聚力,乃是使中国摆脱危机的希望所寄。中国需要的是立宪政治,而不是已经失效的专制政治。

而清末的立宪保守派人士则认为,从中国的现实条件来看,实行开明专制要比实行“华而不实”的立宪政治更为合适。他们认为西洋的民主立宪,适合于西洋专制过甚的病症;中国面对的实际问题,对于实现富强而言,并不是“专制过甚”,而是国家权威不足,无法应对民族面临的各种内外危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千孔百疮的国家,分权化的立宪并不是对症良药。中国首先需要的是用一种振作的君权,来应对官僚体制的窳败、国防的脆弱和民间的困顿。

江西道监察御史刘汝骥可以作为主张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欧洲百年前,其君暴戾恣睢,残民以逞,其病盖中于专制,以立宪医之当也。”而中国的情况则是,“官骄吏窳,兵疲民困,百孔千疮。其病总由于君权之不振。何有于专,更何有于制?”既然中国与西方各自的“病脉”不同,“彼曰立宪,我亦张皇其说曰立宪,是犹医者不寻其脉理,不察其症结,见萎弱之病夫,施以猛烈之剂,奚其可?”(2)刘氏实际上指出在中国处于积贫积弱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加强“开明专制”型的权威政治,通过集中的国家权威的主导与监护,才能得以解决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官骄吏窳”的问题,如果用分权制衡的立宪来解决中国的“骄、窳、疲、困”,则无疑是开错药方,南辕北辙。刘氏的结论是,“政无新旧,惟顺乎民情,学无中西,惟求诸实事。”(3)

其次,立宪缓行派还从中国国民的智识准备条件来说明,当下中国需要的是开明权威政治,而不是民主立宪。陆宗舆在1905年8月发表于《晋报》的“立宪私议”一文中认为,由于中国国民的智识程度离立宪太远,故主张现时期只宜推行开明专制。“使得一二圣君贤相,专制一二十年后,徐议宪政以为幸。”在他看来,并非加速立宪就一定会导致富强,因为“西班牙之弱,埃及之衰,波兰之亡,皆有立宪之历史者也。”

他们还认为,世人所说的“日本明治维新是立宪改革”这一断言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陆宗舆就指出,明治维新以前,庶民只知有幕府而不知有王室。而明治的中兴正是以德氏奉还政权开始的,此后,大小政令自天子出,从而使治内治外之法权有条而不紊,而议院、国会是迟至十年二十年以后才召开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虽谓明治为专制之君可也。”正因为如此,他还认为,普鲁士与日本的立宪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立宪,而是“乘战胜之余威,实非通行之定制”。这位立宪保守派实际上相当准确地判识出,明治维新推行的是集权的“专制政治”,而决不是“民权政治”。因此,决不能把日本作为中国应实行分权立宪的例证。

二 社会危机条件下不适宜推行立宪政治

立宪缓行派与立宪派之间的另一个根本分歧是,中国能否承受立宪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立宪派显然认为,在中国面临日益深重的外部危机的情况下,立宪可以争取人心和稳定人心,扩大社会各阶层的政治热情和对国家和现政权的效忠,从而形成君民一致的团结精神,他们认为,只有这样的群策群力,才能摆脱民族危机,并使中国日臻富强之境。与此相反,立宪缓行派则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实行分权立宪,不但不能使民众团结在君主与国家之下,反而会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出使德国考察宪政大臣于式枚就是其中的具有广泛影响的代表人物。他特别以法国革命作为例子,来说明立宪对中国可能具有危险。他指出,“法国则当屡世苛虐之后,民困已深。欲以立宪救亡,而不知适促其乱。”(4)这是因为,危机的局势会使社会在如何解决危机的问题上,出现越来越尖锐的矛盾与冲突,立宪将反而使各种水火不相容的政治分歧表面化,这无疑是火上加油。他指出,“各国立宪,多由群下要求,求而不得则争,争而不已则乱。”“定于一则无非分之想,散于众则有竞进之心。其名至为公平,其势最为危险。行之而善,则为日本之维新。行之不善,则为法国之革命。”(5)于式枚认为,中国立宪改革可能造成的最大危险是,政府与国家的权威将因立宪条件下的民众的干预而失落。“自辛丑始昌言变法,自丙午遂定议立宪,其初心本于望治之切,其流弊乃渐失权限之分。横议者自谓国民,聚众者辄云团体。数年之中,内治外交用人行政皆有干预之想。来日方长,坚冰可惧。”(6)于式枚的这种判断,还基于他对中国民智和知识能力和教育程度的认识和由此产生的不信任。他认为,“教育未能普及即予国民以参政权,最为危险。”(7)用政治学的术语来说,在清廷的权威已经日益削弱的情况下,立宪就导致政治参与的急剧膨胀,引发社会动荡与政治失控。这显然并不利于中国进步。

三 外来制度必须与本国风俗融为一体才能立足

一般主张速行立宪的人士都认为,由于中国开明的士大夫不乏其人,一旦推行立宪,不怕没有胜任的议员。然而,1907年1月,《时报》上一位立宪缓行论者却认为,中国士大夫根本上是否具有在立宪政体中担当议员的政治能力,是大可怀疑的。他指出,虽然中国的士绅是翘然秀于大众之上的知识阶级,但长期伏于专制政体之下,没有干预时政的机会和条件,除科举利禄之外,没有其他志向,他们所精通的只是词章训诂之学,对于民生之利弊,国势之强弱,优胜劣败不可逃之公例,几乎一无所知,这种无政治的阅历和训练的人一旦付之以国家的重任,必然导致“偾蹶败事”的危险后果。由于士大夫没有真实的阅历,往往容易“激于情感,一往而不知所返,则其所持政论必有偏宕,而不得其中。适以偾事者有之。”因为宪政之可贵在于“在下之人能接受其分与之政权而善用之。” (8)而中国的一般士民显然并没有这方面的经验。

这位论者还认为,大凡一种学说从外邦输入,“必经其国之有经验有学识者,熟察而同化之,使新理想与旧风俗有对病发药之效,而无扞格不入之忧,斯能应用之,而不至为害于社会。”“我国沈痼之疾,种之二千年,……使立宪之知识不先输入于国民之脑中而深喻其利弊之所在,我恐政体变而国民之心理犹未能与之相应而俱变,未得利而害先见而未可知也。”这位不署名的作者最早提到中国近代士绅是否有在立宪政体下参与政治的能力的问题。他认为,一种外来的制度要在中国取得成效,还需要进行一番“同化”的过程。从而使新制度与旧风俗得以融为一体,才有可能。但这位作者仍然认为,建立各种研究宪政的学会和组织,切实考察和了解西方宪政的性质和特点就可以解决这种困难。

在阐述中国立宪与传统文化的关系时,他们认为,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教政习俗,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他们反对完全抛弃已有的旧法,而主张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寻找结合点。于式枚还特别提及德国皇帝接见中国钦使孙宝琦等人时告诫中国人的话:“宪政纷繁,须详细推求,且虑未必能合中国之用。选举法尤未易仿行。在中国因革损益,自有权衡,合者行之,不合者置之”(9)另一位立宪缓行派人士在论及中国的传统政教的作用时也指出,“我国家以专制之教行专制之政三千余年,教政相持,极为周密,其事非常识所能窥,若不统计全体如何,漫改其一二,以为文明之形象,……此如一大机器厂,其绪机彼此相维,以成所制成之一物,若有不知此学之人,漫然改其一二,而又强迫以行,非停止即炸裂而已。”(10)这位作者显然已经朴素地认识到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各自都是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发展起来的社会有机整体,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他还认识到,这种社会有机整体内部各种政教因素的相互依存的周密性,是常人的知识难以认识清楚的。因此,简单地漫不经心地仿效一二种西方制度,将会导致如同停止机器运转甚或炸裂机器一样的严重后果。虽然作者并没有能进一步指出如何解决这种基本的难题。但他却与西方保守主义的经验论立场有相通之处。西方保守主义者正是从经验论哲学的立场,来批判理性主义认识论的僭妄性的。在他们看来,旧法虽然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它们毕竟是一国民俗进化的自然结果,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抛弃。然而,旧法中确实有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何解决这一个矛盾?他们认为,最为恰当的做法是,取旧法中合用者,使之为大众所通晓。

立宪缓行派还进一步论及,要使立宪在中国取得成功,也必须籍助于旧有的制度与权威形式对社会人心的约束作用。御史赵炳麟在1906年9月的一份奏折中认为,立宪势必扩大地方的权限,并裁撤中央对地方行使监督的台谏和监司。而在“郡县贪暴,民受其虐,今已甚矣”的情况下,“台谏之职罢,疾苦无由上闻,监司之官裁,冤抑又无从上诉,虽有高等裁判,然郡县离省城数千里,离京城数万里,铁轨不通,轮舟不到,……民虽欲赴京门而诉之,何从上达耶?是流弊必至虐民。”正因为如此,立宪的目的本在于尊君保民,而其推行的后果却变为陵君虐民,海外革命派必将利用这种情况“阴行其革命之术者。”(11)

赵炳麟提出的核心问题是,旧的专制政体下的约束机制由于宪政改革而人为地予以取消,而立宪政体下的约束机制又一时无从建立起来,其结果将会导致君权与民权均无法实现,立宪专制变为大臣专制。

实际上,赵氏已经涉及到新旧政治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制度失范脱序问题。赵氏认为,要避免这种后果,一方面,应采取“使地方组织完密,逐渐组织下议院”的方式。通过这种逐渐培植地方自治组织的方式,来形成对郡县权力的约束能力。另一方面,应籍助于传统体制下原有的约束机制,作为预备立宪的基础。他把这种传统的“因名核实”的约束机制分为六个方面:通过“正纪纲”来驭大臣,信赏必罚,使大臣不敢为私,养成人民公德;通过“重法令”来“综核名实”,养成国人之守法心;通过“养廉耻”来培育“臣民高尚特立之志”和立宪国民的“笃实”“廉静”人格精神,以此来杜绝“泄沓”“苞苴”的习性;通过“抑幸进”“惩贪墨”、“设乡职”来约束官吏和国民的行为;只有在此基础上,立宪才可能正常的实行。(12)

转贴于 四 中国必须培育立宪的“远因”与原动力

立宪缓行派之所以认为中国的立宪必须采取长期渐进的方式,其主要原因是中国与西方国家立宪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缺乏立宪原动力。

光绪32年8月,即清廷预备立宪诏旨以后一个月,一位作者在《东方杂志》上发表《论立宪预备之最要》的文章。提出一个颇值得注意的观点,即中国的立宪要求并没有西方历史上的立宪有远因作为自己的基础。这位作者认为,西方各国的立宪,均先有某种“主动于立宪之始者”作为立宪运动的原动力,这种原动力“磅薄郁积,蓄之数十年,而宪政始立。”作者指出,西方宪政的建立,实际上只不过是这种“数十年所造之因,结其果而己。”无论法、美、德、日,均是如此。而这种情况在英伦尤其典型。英伦的宪章源于古老的习俗。千百年来,盎格鲁撒逊民族正是依靠这种习俗休养生息。在他们看来,立宪的动力是“因”,立宪只是基于这种“因”的“果”。此外,另外一位作者也以同样的方式指出,“夫立宪者一种方法之谓也。东西各大国之所以优胜者,先有优胜之程度,有优胜之精神,根本既立,而后采用立宪制度。是则立宪者不过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见诸施行之方法而已。”(13)

立宪保守派认为,一个没有立宪的原动力或“远因”的国家,却把西方的立宪政体,也即西方的“远因”所结成的“果”拿来作为实现国家“富强”的原因。这种“以果为因”对中国立宪政体的建立和运行,将会产生人们意料之外的不利结果。他们认为,有原动力的立宪,由于国民政治能力已发展成熟,从而形成对专制政权的“正当之要求”,而中国的立宪运动没有社会内部经济上的原动力,中国人则是由于外界的刺激,而并非由于“民力之膨账”。换言之,中国立宪并不具有内部的动因。“是固震惊于宪政之虚名,而非洞彻宪政之精髓也”。(14)

如果一个国家并不具备某种特定的条件,而仅仅想当然地以“立宪”作为强国的方法,立宪就未必起到人们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若云一用立宪之法,立成富强之国,吾未敢信。”

作者比谕说,这正如庖丁解牛,牛刀固然是解牛必须的工具,但以为只要有了牛刀,则牛就必能剖解一样,这完全是荒谬的。作者认为,“今纷纷言立宪为图强良法,其说未误,以为立宪而即可强国,而不求其所发能立宪之故,仅责之以立宪两字,则大误者也。”(15)

正是基于这种理由,这位作者特别强调立宪应有国民程度上的和议员资格上的种种准备。这篇文章认为,由于中国社会的窳败,民智的幼稚,中国国民与立宪各国国民的教育程度相距甚远,中国立宪的预备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是普及教育以期养成国民资格。其次是先立地方议会以培育国民的政治经验。

缓行派一般都主张通过建立某种中介性的制度,如地方自治、发展教育、普及国民法律知识等等,来造就国民的新的风俗和习惯,发展国民的政治能力,以此“由卑达高”地构成宪政的必要条件和实行宪政的基础。而这些中介性制度要达到实质性地改变国民素质和知识水平,则是缓慢长期的,就决定了推行立宪政治的渐进性。

缓行派特别强调地方自治对于培养国民议政与参政能力的重要性。例如陆宗舆认为,“由于中国国民之程度甚低,不能不讲施行之秩序,考德国当十八世纪初,其列邦皆先立省会,以开国会之先声,而地方自治制度者,尤为使民练习政事,与闻治道之法。”他以山东的绅董会和山西的乡社为例来说明中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他指出,“凡一切地方之乡团保卫、小学教育、清查保甲、征兵准备以及道路水利卫生等政,无不可一任绅士办理,因地制宜,费省情熟,而事易举。”在这种地方自治通行的情况下,“乡政风行,民智大开,然后有立宪国国民资格而可与议,国家大政,此为之序也。”(16)

应该说,缓行派对于立宪原动力的认识,是一种相当具有思想深度的认识。立宪保守派认识到由于中国立宪原动力不足,这就影响到了立宪所需要的民智不足。他们不能想象,立宪可以在民智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成功。他们反对激进派那种观点,即民智可以而且只有通过宪政的建立才能得到提高。认为那是“倒因为果”。

另一方面,他们并没有意识到,教育与通晓若干法律知识,决非立宪的充分条件。事实上,西方宪政制度所要求的民智具有远为广泛的内容。其中包括契约性的人际关系的长期浸淫下所形成的民主文化和价值共识。正因为温和派士绅缺乏这种对立宪条件的复杂性的认识,他们往往简单地认为只须普及教育,加上若干兴革措施,立宪的时机也就自然水到渠成。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一部分温和的立宪派人士与激进派相比,只是对立宪条件的简单化的理解程度有所不同而已。

正是基于立宪条件生长的缓慢性,他们认为,只有渐进才能使立宪成功,于式枚从普鲁士与日本立宪的成功经验来说明这个道理,他指出,“查日本维新之初,最先整理行政与司法制度,其次整理地方行政制度,后八年乃设元老院及大审院。后十四年乃开设国会之敕谕。……越二十年而后颂行宪法。盖准备如此其精详,而宪行如此其迟迥”。他认为“以为立宪即可实行,并不审东洋之近事,冥行燥进,尤有害于治安”他批评立宪激进派对西方立宪的由来与实际不求甚解,“今之言事者,醉心西法,但知立宪为美名,以为惠而不费,又不劳而永逸者也,言之易而行之实难。此于西事或未深求,于近事固应目睹矣。”(17)

然而,于氏并不反对中国在适当的条件下实行立宪政治。他对立宪的基本方针可以概括为“朝廷有一定之指归,齐万众之心志,”一方面,朝廷“固不可因群言淆乱遂有急就之思。亦不可因民气喧嚣,致有疑阻之意。但当预为筹备,循序渐进。”他认为,设京师议院,举办地方自治,广兴教育和储备人才均是实行立宪的先决条件,为了使立宪得以取得实效,“凡与宪政相辅而行者,均当先事绸缪而不容迟缓也。”他认为,良好的做法一方面将“不使泥于守旧者有变夏之疑,”另一方面,又不会使“急于趋新者有蔑古之虑”(18)

转贴于 五,立宪保守派的基本思想:启蒙专制主义

大体上,我们可以根据前文对立宪保守派思想的综述,把他们的基本思想概括如下。

首先,他们认为,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千孔百疮的国家,需要的是用一种振作的开明君权来应对官僚体制的窳败、国防的脆弱和民间的困顿。中国面对的问题与西方当年实行立宪时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的不同的。中国只有在未来时机成熟时才可能走立宪的道路。其次,由于中国正处于内忧外患交织的危机时期,立宪将反而使各种水火不相容的政治分歧表面化,会导致国家的分崩离析,而政府与国家的权威将因立宪条件下的民众的政治参与迅速扩张而急剧流失。中国则可能在没有权威驾驭的情况下变得群龙无首。第三,他们认为,长期伏于专制政体之下的知识分子与民众,在政治阅历、知识文化修养与训练方面,无法承负立宪国家的重任,必然导致“偾蹶败事”的危险后果。而立宪体制的超前建立,可能在使中国民众与知识分子在善用这一体制之前,就会“未见其利而先见其害。”

他们认为,立宪派为仿效日本而立宪,往往出于对日本政体的实质的根本误解,日本立宪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开明专制,而决非真正意义上的立宪政治。

他们认为,将来中国实行立宪,必须与本国的风俗政教相结合,采取长期缓进的方式。这是因为,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中形成的教政习俗,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简单地漫不经心地仿效一二种西方制度,将会导致新旧制度与文化之间的契合困难。他们反对完全抛弃已有的旧法,而主张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寻找结合点,并认为这种本国的风俗不但是一个国家立宪成功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进化之基础。不过,他们往往过于牵强附会地把国粹与西方宪政混为一谈。在这一点上,他们与文化守旧派在观念上往往有共通之处,其结果也削弱了他们思想的影响力。

立宪缓行派的保守思想与政治主张,与日本明治维新初期的“启蒙绝对主义”,或“启蒙专制主义”十分近似。这里指的启蒙专制主义,是日本实行立宪之前的一个先行阶段。启蒙专制主义是日本学者信夫清三郎在《日本政治史》中用来表述明治维新初期的政治体制时所使用的概念。(19)它曾出现于普鲁士、俄罗斯等东欧后进国家的政治舞台上。即通过开明的专制君主自上而下地对社会各阶层进行现代性的启蒙,在保障经济上的自由的同时,根绝政治上的自由,主张高度的中央集权化,回避市民革命,并在旧体制范围内,逐步走上资本主义化的道路。普鲁士的弗里德里希二世,俄国的彼得大帝,均可视为这种主义的现代化模式的代表人物。这种主张并不排斥在他们认为条件成熟时实行宪政。

实际上,立宪保守派主要代表人物于式枚就在其文章中引用了日本政治思想家加藤弘之所阐发的启蒙专制论思想,这位日本学人早在1870年所著的《真政大意》中明确地表达了日本式的启蒙专制论,他一方面认为,立宪政体是理想的国家统治方式,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文明开化还不发达的国家,要求一举实行立宪政体,乃是危险的书生之见。他主张,在这种国家,宜先采取专制政体,臣民之权利亦须予以限制。这是因为,“若骤变政体,赐臣民以十分自由之权利,反将大害于治安,故决不做此迂阔之事。唯以逐渐启迪人民知识,渐变政体宪法为其方策。”(20)人们可以发现,立宪缓行派的思想与这位日本近代政治思想家的看法基本上一脉相承。

历史后来表明,立宪缓行派并不能在社会上取得支持,他们在立宪思潮日益强大的情况下日益被边缘化,此后再也没有力量在社会上进一步发挥其影响。正如清末新政的历史所显示的,激进的立宪派在立宪决定论的逻辑的支配下,三次速开国会请愿运动,发起了一次又一次的向当政者的冲击,并形成越来越大的势头。是历史行动,而不是思想论辩,决定了历史的实际结果。

结论:作为现代化思潮的保守主义

如果说,西方保守主义是站在经验主义哲学的立场上,并以对建构理性主义(Constructive Rationalism)的社会工程构想所作的批判,作为自己立论基础的,那么,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保守主义,则主要是对近代改革中的激进主义的反向思想运动,这种思想主义对西式的制度植入中国的有效性与可行性,怀有一种审慎的怀疑主义态度。清末新政时期的立宪缓行论思潮,是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保守主义思潮的重要体现。实际上,人们在这一思潮中,可以发现五四以后文化保守主义的一些共同的思想因子。它在改革思路与发展选择上,虽然不同于立宪思潮,但就其具有现代化导向而言,它也属于中国现代化思想的组成部分之一。

从理论上看,立宪缓行派提出的论据并非没有根据。然而,历史并没有选择立宪缓行派,立宪缓行派主张的“开明专制主义”在当时中国已经对广大的政治精英与士绅知识精英失去吸引力。实际上,庚子事变以后,清政权已经进入深重的权威危机阶段,这个政权已经失去了转向开明专制的适宜时机。同时,民族危机的克服,需要更为广泛的社会动员,立宪运动形成的政治动员,在振作社会公众的精神方面,确实却起到其他政治选择难以取代的作用。然而,另一方面,正如保守派们所揭示的,西式立宪所需要的条件,在中国是如此缺乏,从而使立宪这种人们以为可以动员社会大众来克服危机的功能,却由于立宪的负效应而抵消。事实上,筹备立宪的潘多拉盒子一旦打开,政治参与引发的爆炸效应,如洪水般无法阻挡。

清末现代化过程就面临着这样一种深刻的两难困境:要通过集权的开明专制来实现现代化所必须的政治整合,则清政权已经陷入合法性危机;要通过加快立宪来扩大政治参与,则由于立宪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缺乏,而导致政治整合的严重困难。这种两难矛盾是清末新政失败的最重要原因,也是后发展国家政治发展中共同面临的难题。

清末立宪运动是在1904年日俄战争以后出现的,在立宪运动出现正好一百年的今天,重新审视立宪缓行论的思想,可以获得一些新的启示,本文所考察的立宪缓行派对中国现代化过程中采取立宪政治所需要的条件的思考,对于西式立宪思潮的朴素批判,对于中西文化的差异的重视与强调,恰恰是长期以来中国知识人所忽视了的,近代保守主义思想对激进论的批判,仍然可以作为一种思想遗产,对人们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宪政”(Constitution)在西方的原意,是对政府的权力范围的限制,但这个译语到了中国,则演变为实现“君民共主,上下相通”的制度工具。后来人们正是沿着这一思维逻辑来重构中国政治的。可以这么认为,一九零五年发起的立宪运动,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思想文化上的“译语世界”的开端。清末的“筹备立宪”是“政治译语”对现实产生影响的起点。固然,这种“文化误读”所激发的不寻常的政治激情,是改造旧世界的“荷尔蒙”,然而,另一方面,中国人不自觉地生活于自己制造的“译语世界”中,并根据自己对“译语”的误读,来改造自己的生活世界,可以说是二十世纪中国历史进程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对立宪之争的剖析,为追溯这种“译语世界”的起源,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个案分析。立宪缓行派的思想言论,可以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朴素的“反译语”的批评观的体现。这一思潮这在中国思想史上或许具有更为新鲜的意义。

注 释

(1)例如军机大臣孙家鼐、考察宪政大臣于式枚、御史赵炳麟、王步瀛等人,均坚持这种主张。于式枚可以说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他曾公开表示,中国的立宪应在二十年以后才可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这种态度使他在占主流地位的激进的立宪呼声日益高涨的当时,显得极为另类,以致成为全国占主流地位的立宪派士绅的众矢之的。

(2)“刘汝骥奏请张君权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107页,中华书局1979年出版。

(3)同上.

(4)“于式枚奏立宪必先正名不须求之外国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3 36页。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东方杂志》,丙午年,第二期,27页。

(9)《于式枚奏立宪不可躁进不可预立年限疏》,《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305页。

(10)《东方杂志》,第六期,117页。

(11)“赵炳麟奏立宪有大臣陵君之弊折”,《清末筹备立宪档案资料》上册,123页。

(12)同上。

(13)“国会预备议”,《东方杂志》,丁未年,第二期,59页。

(14)《论立宪当有预备》,《东方杂志》,乙巳年,第二期,45页。

(15)同上。

(16)陆宗舆:“立宪私议”,《东方杂志》,乙巳年,第十期,169页。

(17)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三九三,“宪政五”,11482页,商务印书馆版

(18)《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三九三,“宪政五”,1148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

宪政思想论文第4篇

「关键词欧盟宪法 宪法文化 传统文化 冲突 国际化 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论。人民,即在民。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及在民的:“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

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

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法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观念、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 (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 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4] 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01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5篇

「关键词欧盟宪法宪法文化传统文化冲突国际化本土化

根据新华网布鲁塞尔6月19日日电(记者冯坚),“2004年6月18日深夜,在布鲁塞尔举行的欧盟首脑会议上,经过两天紧张而艰苦的谈判,就欧盟宪法条约草案最终文本达成了一致,从而为第一部欧盟宪法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是欧盟制宪进程启动两年多来的重大成就,是欧盟成员国实现一体化欧洲的”政治意愿“的具体体现,也是欧洲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意义,我们无论给予多高的评价,都是不过分的。而对于这样一个由国家组成的区际组织制订,并最终获得通过的宪法条约草案的原因的分析,可能更有助于我们学习和理解有关的宪法理论。

长期以来,我们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认识,都是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即认为宪法是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其本国范围之内产生并发挥作用。而此次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通过,无疑对于宪法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并将其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比较,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欧盟会选择制订一种属于国内法性质的宪法作为共同的准则,并能够得到通过,而在中国,拥有完备的宪法,却又为什么总是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实行。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产生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宪法文化在其中的影响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法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个分支,它表现为与法律有关的文化观念、文化心理、价值取向、制度表现、文化符号等。现代文化学之父、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鲁克洪在《文化与个人》中将文化分为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两大结构[1].按克鲁克洪的文化结构理论,法文化亦可分为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和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其中,隐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等,我们称之为观念性法文化;显性结构层面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等,我们称之为制度性法文化。由此可知,宪法文化就是支配人类宪法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及其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即实践活动。

一、西方的宪法文化[2]

任何宪法,都有其生成和发展的思想文化基础。近代宪法形成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宪法思想的萌芽早在古希腊、罗马以及中世纪就已存在。体现在西方国家宪法中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根源于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理论,后在西方近代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理论中得以形成和完善,并在当代西方的政治思潮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概括而言,西方宪法思想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理论论述中。

1.人民论。人民,即在民。是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泛指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权力。在政治学中,的归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在君,即“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或君主专制的代名词;二是在国家,与“天赋人权”相对立,主要指国家主义、极权国家等;三是在民,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中是这样规定及在民的:“是统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动移的;属于国民;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皆不得擅自行使之。”(第三篇,第一条)

2.法治论。按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斯科特·戈登解释,法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国家的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二是国家的权力必须通过既定的正式程序行使。其核心思想是依法治理国家。同自由民主和人民思想相联系,很多西方政治思想家提倡法治。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在其晚期的著作中开始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仅次于“贵族政治”的选择。而被称为“西方政治之父”的亚里士多德则是西方国家第一个提倡法治的思想家。他认为,理想的国家应该是这样一个国家:在其中,最高权力归根结底寓于法律;人的统治,即使是最聪明的人统治,都没能达到法律般的不偏不倚。他主张,法律之好坏和是否合乎正义,取决于政体;但法律又不同于政体,它是规章,执法者凭它掌握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反的人们;法律对一般公民和执法者都有约束力。法治胜于人治。亚里士多德首先提出的法治思想尽管没能在其后和中世纪时代得到发展,但仍然存在于当时好多理论家的论述中。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官员应尽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被告有辩护的权利;保护公民自由的司法程序等等。

3.分权。分权,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在西方学说或制度中一般称为“权力的分立”,在汉语中往往又译为“分权”。分权思想最早源于古希腊政治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政府权力分为讨论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而现在所讲的分权思想主要是由17~18世纪英国的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加以发展和形成的。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法和对外三权,并主张立法权优于其他权。“三权分立”论的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其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其分权思想,他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使三权互相平衡相互制约。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形成主要源于其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政府天生便有侵犯人民权利的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政府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活动,越权行为是不允许的,国家权力应是有限的。二是权力本身的特性使然;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论问世后,在政治界和思想界产生了广泛影响,而在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中的影响更为显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把《人权宣言》作为其组成部分,忠实地运用分权理论建立其国家制度。在西方国家中,受三权分立理论影响最大的国家是美国。美国建国初期一些州宪法中就对三权划分有了规定。后来美国政治家和联邦宪法起草人进一步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提出了“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与平衡”的观点,并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4.道德法律化论。西方的多数自由民主思想家认为法律应包容着理性、正义等道德成分或道德要通过法律的保证才能实现,政治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思想是与法治论思想紧密联系,或者为所提倡的法治制度提供说明和理由。道德法律化观点最初存在于亚里士多德关于国家的论述中。他认为国家产生归诸人类生活的自然需要,但其本质是道德的,即“为了实现一种优质的生活”,国家应该是一个法治的联合体,否则,它的道德目标就不能实现;即国家的道德目标需要法治来保证。后来,亚里士多德关

于道德为法律所包容或保证的思想为许多主张法治的西方自由民主思想家所继承。他们将理性、善意、合理、正义、平等等道德价值概念引进政治研究中,并将实现道德的赌注押在建立各种制度和法律上。所以,一些西方国家在制宪中就把一些人们或社会公认和肯定的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企图以法律外在的刚性约束来保证和发挥道德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并能够使公共安全和利益得到保证。

以上是对于西方传统的宪法文化的介绍,而对于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东方的中国,其所产生和发展的宪法文化也是具有其独特的性质的。

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

对于中国的宪法文化,笔者认为可以分作两个阶段来认识和理解。一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文化;另一个是近代以及当代中国的宪法文化。

中国宪法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也是一个源远流长的过程。中国古代没有近、现代出现的宪法,但存在影响近、现代制宪的思想。在中国的历史上,对法律制度影响最深的思想理论是儒学。儒家学派曾是春秋战国时期影响较大的学派,在以后的数千年文化传承中,凭着自身的优势,不断汲取其他学术精华而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思想体系,对中国社会发生极大的影响。大到立法的基本原则,小到某一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性,即所谓的“礼法结合”。

(一)“礼”、“法”的起源

古人认为“国之大事,在祀和戎”,祭祀产生了原始习俗的“礼”,氏族间的战争则产生了最初的“刑”。《说文解字》认为“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从示,从丰。”即礼起源于原始人求神祈福的祭祀习俗。原始社会末期,由于原有的公有制形式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矛盾,于是氏族之间通过战争而解决这一矛盾。《汉书·刑法志》说:“因天讨而作五刑”,明确提出“五刑”的制定是出于战争的需要,并且最重的刑法是一个部落对另一部落的军事讨伐,而一般的刑法则适用于被征服的异族人,对同族人则不适用这样的刑罚。国家产生以后,军法和五刑则变成了统治者罚罪全社会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律起源于古代的特殊历史环境中,既有原始社会沿用已久的礼的传统又吸收改造了原始习惯中的惩罚规范,从而实现了中国奴隶社会最初的“礼法结合”。它的出现反映了中华民族既重礼仪又重法制的历史传统。

(二)“礼法结合”的发展与完善

从公元前11世纪末到公元前8世纪是中国的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在夺取政权之初,就在继承前代神权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并将有关德的内容归纳成内涵广博的“礼治”,它涉及到政治、军事、伦理、道德等许多范畴,虽然内容庞杂,但贯穿周礼始终都是“亲亲”“尊尊”的原则。西周时期的“礼”“刑”构筑了西周法律体系,共同为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西周统治者将道德教化同刑罚镇压相结合,形成了中国早期的“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

西汉初年,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且在此学说思想指导下,正式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而被采纳,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一法律思想,是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注重“德礼并用、礼法结合”,但这时的“礼”还没有作为法律正式入律。

唐朝贞观年间,唐太宗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统一不可分割。从而明确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至高宗制定《唐律疏议》时最终确立了“以德为本,刑罚为用”的原则,这一时期礼、法结合达到了历史最高峰。

总而言之,纲常礼教与封建法律的结合,自西周开始历经近千年的演化、渗透和融合的过程,至唐代臻于完善,使唐律成为封建纲常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从而实现了“礼”与“法”的合一,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统一,达到“礼法结合”的巅峰“一准乎礼”,从而对后世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三、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差异

由以上对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内容及发展历史的介绍,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中国与西方社会在传统法律文化上所表现出来的区别。而通过两种法律文化不同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到,正是因为二者产生的条件、背景以及对于法律本身的认识理念的不同,使得东西方社会在社会历史的发展变革过程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方式,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

西方国家的宪法文化渊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和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它所强调的人本与自由是一种世俗化的“人本主义”。无论是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还是卢梭的人民论,都把国家置于从属地位,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真正的者是人民,“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因而西方宪法文化对人的价值定位放在个人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上。加上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实践胜利的产物,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人权”的追求成为他们反对封建专制的有力武器,夺取政权之后,也就把追求个体的权利作为宪法文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西方的宪法文化其实质就是确认公民个体的主体地位。个人主义在宪法文化中得以彰显,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人追求个体权利实现的宪法意识强烈:当公民得到宪法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敢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追求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在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西方国家的宪法规范更加重视权利规范,不仅重视制度性宪法文化的建设,而且观念性宪法文化深入人心。西方实践的哲学基础是一种相对纯粹的“人本主义”。无论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还是实行非成文宪法的国家,都较为重视从实体上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普遍建立了有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的能通过普通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有的通过或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也就是说西方国家普遍存在有效的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

尽管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从西方传入的这一基本事实,在我国学术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但我们不能否认,中国的宪法文化同时又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改造,中国近代的宪法文化史实际上是西方近代宪法文化与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在近代中国冲突融合的历史。作为深受传统政治法律文化改造的中国宪法文化中基本价值的“人本主义”不仅仅支配着近一百年来的意识,而且也牢牢控制着中国的意识;但中国宪法文化中的“人本主义”在价值取向上尤为重视伦理,特别强调和谐,是一种伦理化了的“人本主义”。它是从群体、国家的高度,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出发来确定个人的地位与责任的,个人只不过是某一社会团体(集体)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群体中的人,并非作为真正的个体而存在,个人利益只能屈从于实践和谐伦理,个人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中国的宪法文化重视权力而忽视保障权利,强调个人权利与经济、文化条件等的内在联系,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秩序,采用议行合一体制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但公民的个体权利主要作为存在于集体权利的

一种权利,被置于集体国家的利益之中。公民的法律观念、宪法意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们实际上的价值观念则是传统的或更接近于传统的。”[4]中国实践的价值基础是伦理化的“本位主义”。在中国现行的制度下,虽然也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其具体内容的保障只有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即使普通法律上所存在的这种救济制度,也只适用于部分情形下的部分宪法权利,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所有宪法权利。所以,一旦公民的权利无法通过普通法律获得救济时,人们无法寻求宪法的最后救济。

四、中国与西欧宪法文化的冲突以及解决方法

由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与西欧无论是在宪法文化理论基点,还是宪法意识、运行状态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使得二者在许多方面表现出很多的冲突和矛盾,尤其在今天这个日益多元化、全球化的时代,不同的文化之间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我们必须予以重视的问题。

对于中西方宪法文化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1.既反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价值模式,拒绝文化霸权,又反对文化“本我”主义倾向。我们应理性的看待中西宪法文化的优劣。如西方宪法文化所尊崇的分权制衡、权利本位等,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意识;但以个人为中心的消极因素则需要加以克服。而对于中国宪法文化中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人民的观念、不可分、议行合一等积极因素则应该继续发扬。当然中国宪法文化中的消极因素:如公民的宪法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等也需要加以改变和发展。在复杂的中西宪法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我们必须坚决地反对文化霸权,主张各种文化各种制度的发展的自由性和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反对文化的本我主义倾向,不能因为本国文化的特殊性排斥具有先进性的其他文明的优良制度和文化。2.宪法国际化与宪法本土化协同发展,实现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宪法文化的全球化是建构现代文明秩序的必然要求,中西宪法文化的交融也将更加深入。在这交融的过程中,我们不应一味地将某一类宪法文化奉若神明,也不应一味地排斥某一类宪法文化,而应兼收并蓄,只要是有助于推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的积极因素,我们都可以批判地吸收和借鉴,从而促进宪法文化的现代化。“全体国家、民族的文化都是在吸收、融合优秀外来文明的基础上发展壮大的,而且,那些关于学习、借鉴优秀外来文明的国家和民族总是能够保持繁荣昌盛”[5],尤其是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对各种宪法文化采取一种更加开放和平等的态度,在宪法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大胆地借鉴和移植他人成功的经验和优秀的成果,使外来的宪法文化能够发展成为个性化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符合本国国情的和法治建设的宪法文化,使本国的宪法文化建设符合世界宪法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

参考文献:

1.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2.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4.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5.云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载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2卷第2期,2003年6月。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

7.梁治平:《新波斯人札记》,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8.徐德刚、魏腊云:《全球化时代的宪法文化冲突及其整合》,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2)。

注释:

[1](美)克鲁克洪:《文化与个人》,高佳,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版。转引自李霞文:《传统法文化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的“二元冲突”》,理论学刊,2004年4月第4期。

[2]本部分的论述,引自杨肃昌:《中西方宪法思想比较》,载于《人大研究》,2003年第5期。

[3]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重印本,第59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社会主宪政思想的探讨散见于其不同时期的理论著述中,他们对宪政基本问题的探讨却是十分深刻,形成了较系统的宪政思想,即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无产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形式,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思想以及全人类的自由平等、全面解放的人权思想。重温这些思想对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大现实意义。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宪政的思想非常丰富,他们借鉴古代希腊民主宪政的传统,批判继承并超越资产阶级宪政观,初步创立了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马恩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宪政建设的重要的理论基础,重温这些思想对我们今天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大的指导意义。

一、真正的宪法取决于现实的力量对比

宪法和宪政是密切关联,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政通过宪法的充分实施来实现。宪法是形式上表现民主权利的根本大法,是宪政的总章程。宪法不仅包括国家政体和人民同政府之间的关系等原则,还包括国家的阶级本质即国体以及国家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基本制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宪法本质这个问题,是理解现代宪政的理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都认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在资产阶级同尚未退出政治舞台的贵族的斗争中,宪法所确立的“现存的统治方式”,是由贵族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所决定的”。马克思对英国宪法曾如此评论:“不列颠宪法是什么呢?”其实质不是代议机构或者限制行政权这些特征,而是“非正式执政的、但实际上统治着资产阶级社会一切决定性领域的资产阶级和正式执政的土地贵族之间的由来已久的、过时的、陈腐的妥协。”马克思在评论拉萨尔的小册子《论宪法的实质》时指出:“一个国家的真正宪法是不成文宪法,而真正的宪法取决于现实的‘力量对比一。,

所以,宪法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体现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宪政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宪法“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它“是把已经取得的和争取到的东西登记下来,用立法程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宪法不是在书斋里制定的理论,不是法学家们杜撰,而‘在阶级斗争发展进程中随着阶级矛盾的成熟而成长起来的”,是为争取民主事实的宪政运动的结果。

迄今人类社会存在着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大宪法体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差别,不在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形式等等法律上的因素,而是宪法的阶级性质和它的宗旨。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宪法根本上是用于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保护资产阶级利益。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员宣言》中,剖析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在社会主义社里,宪法代表的是无产阶级的根本利益,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它是无产阶级战胜资产阶级的武器,也就决定了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的本质区别。在社会主义的现实的宪政建设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在坚持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们的宪法,使宪法真正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标杆和准绳。

二、社会主义宪政民主形式是无产阶级专政

民主是宪政的基本形态,是宪政建设的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民主的宪政实质就是专制统治。离开了民主,宪政难以实现;进行宪政建设,必须以实现民主政治作为基本的社会政治条件。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专政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工人阶级“只有在民主共和国这种形式下,才能取得统治”,民主共和国“甚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特殊形式”,“是无产阶级将来进行统治的现成的政治形式”。无产阶级“要把民主共和机构保存起来”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通过民主的国家制度达到无产阶级的政治解放”。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社会主义也可以有,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又有本质的区别。马恩曾说:“我们谈论的不是全欧洲所向往的现实的民主,即不同于从前的一切民主的完全特殊的民主,我们谈论的完全是另外一种民主。”这种民主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对人民民主专政的宪政思想,毛泽东说:“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即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人民群众可以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建人民的政府,选举人民的代表,制定宪法和法律,以便集中人民的意志,反映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对人民民主,对剥削阶级和敌视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实行专政。它揭示了宪政的本质就是“民主的政治”,从中可以看出毛泽东认为社会主义宪政就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政治。此论断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宪政观的,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政观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对资产阶级民主内在地超越,表明了无产阶级专政作为无产阶级的阶级统治,其实质就是无产阶级民主。无产阶级专政高于资产阶级民主,是就无产阶级是“最大多数’面言的,也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主的性质。如列宁所说,最明显地表现出一种转变:从资产阶级的民主转变为无产阶级民主,从压迫者的民主转变为被压迫阶级的民主,从国家这个对一定阶级实行镇压的特殊力量转变为由大多数——工人和农民用共同的力量来镇压压迫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无产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宪法体现的也是无产阶级的意志。

列宁运用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制度开创了人类历史上社会主宪政制度的先河。今天我国的宪政建设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宪政建设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比过去丰富得多,在宪政构建上必须坚持和完善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就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建设的出发点个归宿。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各项事业,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它在最广泛的范围内将人民组织到国家政权中,使人民从形式到内容都成为国家的主人,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目标。

三、法治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

法治与宪政相互密切联系,现代宪政国家一定是法治国家,而现代法治国家也一定是宪政国家。没有法治作原则,就无宪政可言,法治是宪政存在的主要条件;宪政则为法治确立价值目标,离开了宪政,法治就失去了基本依托,丧失了价值追求。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治思想,充分体现了宪政体制下法治的基本精神,是其宪政思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的意义在于树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对此,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宪法是法律的准绳”它是国家政权的确认、对公民的宪法地位和基本权利的规定保护方面都具有首要功能和作用。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法律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总章程。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宪法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如果在一个国家中,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或者宪法权威被人民所忽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就得不到保障。宪政的实现,就要强化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马克思、恩格斯不但强调宪法的至高无上性,而且强调法治重要性。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法律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仅在于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必须共同遵循的规则,还在于它的作用和功能涵盖全社会各个部门和领域,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主体,全社会所有人员在任何场合下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公民和权力机关都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越出法律的范围”。

实行人治,还是实行法治,这是治理国家的两种根本不同的方略。我国历史上长期受封建统治,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缺乏法治传统和习惯。建国初期,我们党是比较注意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但没能一以贯之,结果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无法无天,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公民权利被践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根据这一思想,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终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特别是保证这一治国方略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全人类的自由平等、全面解放是马克思、恩格斯社会主义宪政思想的最终目的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有什么样的“人民主权”就有什么样的“基本人权”,主权的享有者必定会尽力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主权享有者追求的目的。资本主义废除封建特权,实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平等,这就是人权。把人当作人,这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但是在人身自由的后面是资本主义剥削,在人格平等的后面是资产阶级专政。仍然是资产阶级享有权利,无产阶级履行义务。社会主义公开宣称人权具有阶级性,应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应赋予无产阶级与广大劳动人民广泛、真实的人权。

宪政思想论文第7篇

    王宝根副书记在开幕式上指出了当前加强宪法学研究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并对本次年会在南京师范大学举行,能为各位与会代表提供开展合作与交流的机会感到非常的荣幸。

    缪蒂生副书记在开幕式上指出,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法治江苏”这一战略目标,是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江苏要实现“两个率先”,不仅要求经济上的发达,而且要实现政治上的民主和社会的法治化。江苏省委和省政府带领全省人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开拓创新,艰苦奋斗,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建设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斐然的成就。

    孙在雍副会长在发言中,首先代表中国法学会对承办本次年会的南京师范大学表示了诚挚的谢意。在开幕式上,他指出50年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对加强宪法权威无疑有重大意义;这部宪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道路,在五四宪法颁布50周年之际要从理论上认真总结其特点,分析其地位与价值;同时指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搞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都要求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都需要理论支持。孙会长在讲话中还指出司法制度也是我国宪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目前司法改革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正在逐步的深入,宪法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为司法改革的实践提供宪法依据,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最后,孙会长肯定了各位专家学者为宪法学研究所做出的贡献,同时也提出本次会议仅仅是一个开端,以后各位专家学者仍需要继续努力,提高宪法学的地位和权威。

    张庆福教授在发言中首先对2004年我国宪法学的重大事件进行了点评。他指出,2004年对我国宪法学来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五四宪法制定50周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50周年,这不仅是我国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大事,也是宪法学界的一件盛事,八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和选举法等的修改表明我国的宪法学研究目前正处于不断改革、不断完善和不断发展的新时期。张教授还介绍了本次大会的主题和主要讨论议题。本次大会的主题为“宪法50周年的历史回顾及展望”,在此主题下,包括四个讨论议题:五四宪法的历史回顾及其历史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五十周年;新中国宪法学五十周年;司法与人权保障。张教授认为,历史证明,五四宪法是比较适合中国国情和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的宪法,为我国的宪政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现行宪法正是以五四宪法为基础的,认真研究五四宪法,以便更好地完善现行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制度保障,历史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顺利发展,才能有我国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新中国建设的一项基本经验;五四宪法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进程,探寻我国宪法学发展轨迹有利于促进我国宪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五四宪法开创了我国人权保障的新局面,对于更好的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是极其必要的。张教授指出,在中共中央第十六届四中全会的指导下,必须深化新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抓住实践中的新问题,与理论研究相结合;不断扩大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大力开展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不断加强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宪法制度;但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研究出有价值的理论成果。

    在开幕式结束后全体与会代表合影留念。随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举行了理事会议对其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在理事会议召开的同时,非理事成员乘车参观了南京师范大学的仙林校区,这是上世纪末刚刚建成的欧式风格的新校区。代表们参观了图书馆、阳光塔和后山音乐台等较有特色的建筑和景观。代表们纷纷合影留念,将仙林美景和这次会议期间的良好心情珍藏。一位代表说:“新校区体现了南京师范大学面向未来加速发展的雄心,新校区和老校区不同的建筑风格也正说明了不同学术思想在这个学校中可以良好的沟通交融。”

    2004年10月23日下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在南京师范大学南山专家楼继续进行。会议议程由两单元组成。第一单元的主题是“五四宪法的历史回顾”;第二单元的主题是“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新中国宪政的影响”。与会代表在充分阐述自己观点的基础上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第一单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回顾

    该单元由焦洪昌、刘旺洪两位教授主持,共有四位与会代表作了主题发言,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在殷啸虎代表看来:五四宪法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这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宪法,研究时不能断章取义,当年制定该宪法时有深刻背景,在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这一过渡时期比较长,特别是在法律资源稀缺时更是如此;我国的现行宪法已经承载了太多的内容,权利的发展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问题在于如何渐进地实现其权利,而非盲目躁进。

    王广辉代表就五四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及其影响作了主题发言,他认为五四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在本质上是对中国人民人权的确认;其次,对《共同纲领》进行了发展与完善,改变了《共同纲领》将基本权利设置于总章中而造成的不突出和不明显的缺陷,并且在《共同纲领》确立消极性权利的基础上,增设了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积极性权利;再次,在权利的体例设置及内容的表现形式等方面成为后来的几部宪法的范本。

    肖君拥代表就五四宪法的宪政理论基础及其实践作了主题发言。他认为五四宪法以董必武的民主宪政理论为中心,既有鲜明的社会主义宪法特色,也存在着时代局限性。就它的制定背景和文本结构而言,其蕴涵的社会主义宪政理论逻辑大致可以解构为六个方面:人民民主(人民主权),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的至高权威,行政要依法,司法要公正为民,人民要守法。这六大要素环环相扣,共同形成了中国五四宪法乃至以后版本宪法的理论基础。

    牛文军代表认为宪政思想是毛泽东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毛泽东宪政思想主要由民主论和宪政观两部分有机构成。其民主政治论以打破“兴亡周期率”为思考起点,构建与资产阶级民主完全不同的新型人民民主,这是毛泽东一生的理想和追求。毛泽东宪法观包括了人民立宪、人民代表大会制、民族自治和人民权利等重要思想。毛泽东宪政思想的形成、发展与毛泽东个人及中国革命的实践同步互动,对中国民主政治进步和宪政进程的影响和作用是历史性的和极其深刻的。

    在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之后,董和平教授对殷啸虎代表和王广辉代表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并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他认为两位代表的见解比以往的分析有所突破与进步,具有相当高的学术水平,对今后的研究有很大的启发。林来梵教授则对肖君拥代表和牛文军代表的报告作了评议。他认为,两位代表都以伟人思想为评论对象。肖君拥代表从新引证的材料出发,以董必武先生的宪政思想为切入点,深刻阐发了五四宪法的六个构成要素;牛文军代表则以毛泽东的宪政思想为切入点。两人的报告均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关系。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在中国是有着紧张的竞合关系的,当民主主义在中国确立其地位后,自由主义也失去了其生存的基础。牛文军代表所认为的毛泽东思想是由这两个部分所组成,分别为民主政治论和宪政思想观。二者都涉及到了我国宪法学中一直存在着而到现在都没有解决的问题,就是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关系的问题。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加大了公民人权的保护力度。

    第一单元结束后,与会代表针对主题发言提出许多富有启发性的问题。例如,人民、公民以及国民的概念如何区分及如何具体运用?经济基础的过渡性是否决定了五四宪法的过渡性?宪法如何规范和制约党的权力?对香港基本法的看法,等等。与会代表在主题发言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交流。

    第二单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新中国宪政的影响

    该单元由韩大元、韦宝平两位教授主持,共有5位与会代表作了主题发言,现将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马岭代表主要论述了三个问题:第一,制宪过程中的宪政关系与宪法关系。在过去总是强调是先有宪法关系才有宪政关系的。她认为,在宪法关系产生之前,宪政关系已经存在了,并且在制宪过程中,宪政关系对宪法的产生具有指导作用。第二,在制宪过程中的民主力量。在宪政关系中,各种力量往往表现为一种大体上的均衡状态,这几种力量应该处于一种互相协商的状态,这种状态不是和风细雨的,而应该是比较激烈的,但又排斥暴力。第三,从五四宪法制定的过程看我们的宪政关系。她认为在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蕴含了其必然的悲剧性结局,只是由于某种人为的因素,这种悲剧提前到来了。

    苗连营的发言是围绕五四宪法的命运及其启示进行的。他指出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开始,五四宪法的实施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问题的症结首先在于立宪思想出现了偏颇,对宪法的认识从开始的宪法工具主义发展到了宪法虚无主义;其次,宪政国家的宪政条件在当时还未完全具备。因而今日中国宪政运动需要大力弘扬宪政的目的性价值,更需要迎接社会内生性能量的真正凝聚,以致力于形成某种具有实际意义的宪政秩序。

    王德志代表在发言中指出,五四宪法确立了新中国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确认了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到七五宪法修改前,五四宪法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款被搁置在文本上,没有对国家和社会生活发挥指导与规范作用。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有三:首先从经济上看,宪法作为上层建筑以发达商品经济为其经济基础。其次,从社会结构上看,宪法以自治、自立、自由的公民为社会基础,宪法实施需要社会对政府的适度压力。再次,从文化上看,宪法思想不是在中国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而是从西方文化中移植过来的。

    刘飞宇代表在对五四宪法序言中的一段话进行解构的基础上分析了这部宪法本身是如何证明其制定权的正当性。他认为在建国之初,中国的宪政传统十分薄弱,国民的宪政智识尚未开发,而内忧外患对于一个新生政权来说是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所以当时的制宪者们制定的五四宪法采取的是决策主义而非自由主义是有其缘由的。但是问题在于制宪者们没有及时的把这种政治状态真正转化为一种宪政状态,于是国家权力就成了一柄双刃剑,即能保护公民的权利,也能对公民的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

    王磊代表的发言首先较高地评价了五四宪法,认为它是一部客观的、从实际出发的、反映了时代特点的宪法,但囿于建国初期的时代条件,它又具有阶段性、政策性、渐进性,以及对国家机关的具体权限配置的不确定性;但同时,我们又应当看到五四宪法超越时代的地方,如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等基本的政治制度以及尤以迁徙权与罢工权为特点的公民基本权利,这些都对后几部宪法有积极影响。超越时代应成为我们立宪的基本态度,否则宪法将为时代所淘汰。

    在第一单元主题发言之后, 肖金明教授对马岭代表和王磊代表的发言作了评议。他在总结了马岭代表发言的三个组成部分的基础上认为,在宪法文本之后,有很多的内容需要关注;马岭所述的多元化的“风”(各种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的形成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各种政治力量的作用是一个政治博弈的过程,应该事先有规则的存在;宪法的制定过程应该是一个民主的制定过程,应该是一个制度化的民主过程。肖教授指出,王磊代表对五四宪法的评价是相当高的,总体上是一个客观的符合社会实际的宪法。同时,王磊代表从五四宪法实施的阶段性、政策性、渐进性三个特点分析了五四宪法的不稳定性。这是与宪法本身的确定性相背离的。莫纪宏教授针对苗连营代表、王德志代表和刘飞宇代表三个人的主题发言,提出了关于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指出法学研究的基本思路是提出问题、方法路径及解决对策,他认为苗连营代表对“五四宪法”是过渡性宪法的质疑,开阔了我们的研究思路。王德志代表的分析角度具有独立性与全面性,而刘飞宇教授在方法论的把握上具有自觉性,但同时指出了三位代表在问题意识及方法论上的不足。

    第二单元结束时已近晚餐时间,但与会代表仍积极要求发言,其间六位代表提出了自己的想法与问题。例如,宪法是否应该具有时代超越性?是何种意义上的超越?尤其是莫纪宏代表提出的法学研究思路问题,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代表们的争鸣,全场的气氛热烈而不失融洽。在主持人因时间问题不得不宣布讨论暂告一段落时,仍有代表留在会场热烈讨论,久久不愿离去。

宪政思想论文第8篇

关键词:严复;梁启超;宪政思想

严复和梁启超作为近代中国颇有影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介绍西方近代宪政和发展中国近代宪政思想方面起了重要作用。比较他们的宪政思想,有利于考察她们宪政思想之得失,也有利于探寻近代中国宪政的艰辛历程。

一、宪政思想之渊源

严复的宪政理念,主要源于其留英期间对西方宪政的近距离观察和学习。严复留学时的英国,正处于“维多利亚”时代,其繁荣触动了他的心灵。他“尝人法庭,观其听狱”,从制度层面及价值观念上探寻西方富强的奥秘。这为他解决中国社会问题提供了—个现实榜样。西方资产阶级的社会政治学说。则为他宪政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基础。在留学期间及回国后的很长时间里,严复阅读了大量西学著作,深受达尔文、赫胥黎、斯宾塞、孟德斯鸠等人的影响。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和斯宾塞的普遍进化论,使严复形成了进化论的哲学观。他认为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无论是生物界,还是人类社会制度,都处于一个不断进化演进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是一个长期的、艰苦的、缓慢的、由简入繁的,天演只能是改良,绝不是革命,否则便违背了进化的规律。他十分信服孟德斯鸠的学说,精心翻译了《论法的精神》(严复译名《法意》),并加了330余条按语,这是其所有译著中按语最多的一部。孟德斯鸠的国家政治制度学说,为他的宪政设计提供了蓝本。

相比之下。梁启超宪政思想的理论渊源,则兼有中学和西学。在万木草堂时,梁启超根据康有为的“公羊三世说”,认为“据乱世”、“升平世”和“太平世”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三个阶段,分别代表君主专制、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三种不同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由“据乱世”进入“升平世”,然后进入“太平世”,国家制度也相应地由“专制”进入“立宪”,再由“立宪”进入“共和”。但他后因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影响,开始用西学来阐述其宪政思想。梁启超对此说得很清楚:“末学肤受如鄙人者,偶有论述,不过演师友之口说,拾西哲余唾,寄他人之舌于我笔端而已”。比如,他用近代西方的社会契约论论证中国采用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凡两人或数人欲共为一事,而彼此皆有平等之自由权,则非共立一约不能也。审如是,则一国中人人相交之际,无论欲为何事,皆当由契约手段亦明矣,人人交际既不可不由契约,则邦国之设立,其必由契约,又岂待知者而决乎?”秘梁启超还以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作为其立宪主张的理论基础,强调三权分立之制是西方各国“制度最要之原”。“立宪政体,亦名为有限权之政体……有限权云者,君有君之权,权有限;官有官之权,权有限;民有民之权,权有限”。

可以得出:严复和梁启超对于宪政的认同都是其向西方学习探寻的结果。近代西方政治和法律学说,是他们提出了较为系统的资产阶级宪政思想的主要理论渊源。只是与严复比起来,梁启超在这方面还受到中学很大的影响。

二、宪政的目

梁启超主张宪政的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政治目的,即限制政府的权力,防止专制,保障民权;二是经济目的,即发展资本主义。梁启超说:“立宪政治者。国民政治也”。宪政实质是国民参与政治,监督政府和官吏,从而减少官吏的违法乱纪和胡作非为。通过立宪限制君权和官权,防止专制,保障民权。立宪可以保障民权,但立宪又必须以民权为基础,否则很难成功。“民权者,所以拥护宪法而不使败坏者也”。“使不幸而有如桀纣者出,滥用大权,恣其暴戾,以蹂躏宪法,将何以待之?使不幸而有如桓、灵者出。旁落大权,奸雄窃取,以蹂躏宪法,又将何以待之?故苟无民权,则虽有至良极美之宪法,亦不过一纸空文。毫无补济,其事至易明也”四。梁启超不遗余力地提倡宪政的另一目的是发展资本主义。他对实业界、商界人士说,改良政治,实行宪政,“然后始可以抵御外国之经济势力”,“其实业始日发达”。

然而,严复倡导宪政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严复认为:宪政制度下的自由不是个人的随心所欲,而是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管理”和“治理”的自由,不伤害社会群体利益的自由。“自由者,惟个人之所欲为。管理者个人必屈其所欲为,以为社会之公益,所谓舍己为群是也。是故自由诚最高之幸福。但人既人群,而欲享幸福之实,所谓使最多数人民得最大幸福者,其物须与治理并施。纯乎治理而无自由,其社会无从发达;即纯自由而无治理,其社会且不得安居”。他指出,这种自由对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吾未见其民之不自由者,其国可以自由也;其民之无权者,其国之可以有权也”。“一若民既自由,则国无不强。民无不富,而公道大申也者”。这种自由是国家独立强大的前提条件。因而是宪政制度追求的根本目的。决不能把专制制度下统治者给予人民的点滴物质利益和社会福利,等同于民主宪政制度下人民所追求的自由。就算开明君主所施“仁政”,统治者“以父母斯民自任”,“此在中国将奉其上以神明父母之称,以其身所遭,为千载一时之嘉遇。顾西民则以如是政府,为真夺其自由。而己所居者,乃真无殊于奴隶。故意西语所谓父母政府者,非嘉号也”。

可见,严、梁二人关于宪政目的的看法尽管不完全一致,但对自由的重要性均有足够的认识,而且多少都有点夸张。不过,严复和梁启超的论述在今天看来仍然没有过时。宪政建立和巩固是—个艰难的过程。

三、宪政的实现基础

严复认为西方宪政虽然各有不同,但实现基础都是自由。他反对将立宪等同于法条主义,主张立宪不仅要求君民共同守法和改良制度,而且要求有精神性的体的东西——自由。严复认为,西方现行宪政分为有法无法两类。有法方面就是官兵工商法制明备,无法方面则是人人得其意,即人与人结合形成一个强大的整体。这两方面都比中国单纯的法制强。其原因就是西方社会“以自由为体,民主为用”,每个人作为人都具有自己内有的独立性,有其神圣之处,而中国则没有自由,人人都被三纲束缚。他说:“西洋者,无法与法并用而皆有以胜我者也。白其自由平行以观之,则其捐忌讳,去烦苛,决壅蔽,人人得其意,申其言,上下之势不相悬隔,君不甚尊,民不甚贱,而联若一体者,是无法之胜也。自其官工兵商法制之明备而观之,则人知其职,不督而办,事至纤悉,莫不备举,进退作息,皆有常节,无间远迩,朝令夕改。而人不以为烦,则是以有法胜”。严复认为中国与现代西方国家的区别是自由的有无,即“自由既异,于是群异丛然而生”。

梁启超也认为宪政实现要依赖于人的自由。“我国数千年困于专制。人民天赋权利,未尝得以确实之保障。非采广漠之民权主义,无以新天下之气。”但“民权之论,洋洋盈耳,诚不忧其天阏,所患者,甚嚣当上,钝国权之作用,不获整齐于内竞胜于外耳”。必须养成自由、平等、自治和合群的“新民”,才能完成民族主义,建立现代国家。宪政体制的建构和权力制约机制的确立固然十分重要,但起主导和能动作用的始终是活生生的人。正是如此,他致力于组织政闻社等政治团体办报宣传,试图通过思想启蒙提高国民素质,进而推动立宪实施这种观点和做法在中国近代是很有代表性的。“法治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与人的关系是根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

可以看出,因为梁启超和严复都发现了中国传统文化压抑了具有行动能力的个人的人性,都认为人的精神自由不仅是要真正实行宪政的目的,而且是实现宪政的基础。但相较而言。严复分析得更深刻一些。

四、宪政的制度架构

1、宪政的政治形式。

严复接受了孟德斯鸠的政体分类学说,将政体分为共和、君主、专制三种。他认为君主专制是导致中国社会种种弊端的根源,而“君民共治”的君主立宪制度则是最完美的制度。专制之君是“无法之君”,专制之国是“无法之国”,导致了自秦以来“治世少而乱世多矣”。西方立宪国家则不同,“西方之君主,真君民也,君与民皆有权者也”,不会产生君主专制制度下那种“驱迫束缚臣民”的现象。西方国家富强得益于君主立宪制度,“英国以富而为强者,三四百祀于兹矣!非富而为强也,实以立宪之美而为强也”。“中西二治,其相异在本源。制体之顺逆良桔,其因;而国势之强弱,民生之贫富,其果”。严复特别强调,秦以来的君主专制制度和纲常伦理观念造成多数国民没有真正的民主精神,对西方民主宪政一知半解,在这种状况下如果草率地仿效最民主的共和政体,必将造成中国社会动荡。为此,当时中国不宜马上实行共和制,而应实行君主立宪制。这样,既可顾全中国政治文化传统的延续,又可引入西方民主机制。他故而提出,应在宪政实施之前先设定一个“过渡期”,这个时期不实行“减君权,兴议院”,暂时搁置宪政,而实行“权威”政治,即权力“不得不集最大之权威”,致力于为宪政提高国民素质。

与严复相比,梁启超的宪政思想具有变动性。在维新运动前。他反对专制赞美民主,预言民主政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不能例外。由于民主理想在中国还没得到充分发展,完全的民治还有待将来,现在最为可行的是君主立宪。这既可继续保留君主以作为君权的象征,又可限制君权保障民权。戊戊维新失败流亡日本后,梁启超近距离观察了日本的政治发展。再加上对中国与西方国家政情的比较以及受西方政治价值观的影响,君主立宪的主张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进而视君主立宪政体为各种政体中最良政体。然而在1903年考察新大陆后。他又认为中国经历了二千多年君主治理的国家,人民的政治觉悟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民主意识和爱国意识没有树立,骤然实行君主立宪,会引发政治乱局。因此,他尽管赞成中国选择君主立宪政体。但又认为当等到至少十年之后才能真正实行,近代中国只能实行开明专制。他这种悲观情绪在此后3年时间里曾变得更加强烈,甚至连中国能否最终适用君主立宪政体都失去了信心。然而没多久,他又返回到君主立宪,参加了1906年的君主立宪运动。总的说来,他在大多数时期还是赞成君主立宪的。

不难看出,严复和梁启超都是根据实行宪政的前提条件和宪政的政治目标,赞成君主立宪。然而,梁启超由于还存在对立宪前提下的君主的保留以及对开明专制的一度容忍,蒙上了模棱两可的色彩,由此受到民主共和论者抨击和后人诟病。

2、宪政中的议会制度

梁启超特别重视国会,认为有无国会是宪政与非宪政区别的重要标志,也是西中强弱分殊的原因。“非有国会,则善良政府,断无出现之期”。议院可以通上下之情,集众人之智。“问泰西各国何以强?曰:议院哉!问议院之立,其意何在?日:君权与民权合,则情易通;议法与行法分,则事易就,二者斯强矣”。从法律上看,国会“为制限机关以与主动机关相对峙”,是国家的立法和监督机关。从政治上看。国会是“代表全国人民各个方面之政治的势力。”国会之职权“一日议决法律,二日监督财政。法律非经国会赞成不能颁布,预算非经国会画诺不能实行。国会有立法权,监督政府之权……是故无国会不得为立宪,有国会而非由民选,不得为立宪;虽有民选国会,而此两种权力不圆满具足,仍不得为立宪”。国会有两院制和一院制。两院制能调和一般利益与特殊利益(如德、美的上院代表联邦主义,下院代表国民主义),可避免国会的专横,可防止国会轻躁的行动,可调和国会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抵触,可使优秀的少数人在政治上得以发挥其才能。但是二院制也有缺点,议事迟缓,增加经费开支,有少数压制多数的可能,缺乏统一等。他明确指出,中国应仿效英国实行两院制,并将上院称为左院,下院称为右院,左院不能代表平民,也不能代表贵族,而应包含更多的成分,右院则能“平等代表全国国民。故必以人民所选举之议员组织而成”。

为落实“主权在民”,严复同样主张设立民选议院,使民众通过议院立法实现政治参与。他认为宪政国家最重的就是立法权,议院极为重要。他在1895年就曾提出:“设议院于京师,而令天下郡县各公举其守宰”。议院分上下两院。而“法令始于下院,是民各奉其所自主之约而非率上之制也。”议院不应是只具形式的国家议院,而应是民选议院,“真议院”,即能够宣达测视民意、保民利民的立法机关。设立这种议院,应从地方选举做起。没有做好地方选举,就在京师设立的议院,是不可能真正代表民意的。他希望通过地方议会的代表来审查和监督国家政府官员,维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这表明,他从个人自由出发,想通过这种地方议会来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使其更为一致。

两人都认为议院是立法之机关,对于国家有重要作用。而这些中国未来国会建设的看法,尽管基本上是遵照西方模式来规划的,但在当时无疑仍具有进步意义。

3、宪政中的选举制度

宪政中的选举制度是人民能有效控制政府,使政府必须向人民负责的制度。梁启超认为,各国的选举制度分为普通选举和限制选举。“普通选举者,谓一切人民皆有选举权也;限制选举者,谓以法律指定若干条件,必合于此条件,或不及于此条件,乃得有选举权也”,两者的分界就在于财产。梁启超坚决反对中国采取限制选举制,尤其是反对财产限制。“财产与政治能力,决非能常相一致”,“财产与选举决不容有特别的关系”。用财产限制选举权最终“使大多数人,不能感国家与己身之利害关系,则将流于少数政治,其反于立宪之本意甚明”。梁启超采用比较分析的办法,详尽论述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选举手续等问题。强调不能对两种选举方法的优劣一概而论,而要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方面,直接选举能反映多数人意见,而且选举人直接面对选举,能直接感受其利害,故能热心负责的投票,所以直接选举优于间接选举。另一方面,“第二选举人地位较高,交通又广,对于议员候选人较易周知,能鉴别被选人之才能性行,择最良者而举之”。所以,间接选举为“组织最良之国会”的必备条件。

严复也研究和阐述了选举制度,但没有梁启超具体。他认为:通过普选实行代议制民主,是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宪政制度的基础。“古人市府之良法美意,有可以施诸邦域大国之中者,要其关键,则在行用代表而已”。代表制度的真正实行,才能使民权得以申张,国家得以兴盛。“至有元之世,欧洲之民权复萌,其所以萌,由用代表”。“须知代表之制,平易如此,而欧洲此法,必历千余年而后得之……此在英国,当一千六百八十八年,其所代表,虽有缺漏不完,而民权则因之大立,此英国所以独享自由之号也”。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决定着选举制度和代表制度的建立完善。“代表须所代者之推举。推举之众,各国资格不同,享用此权,数有多寡,而政家遂以此砚各国自由程度焉”。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要能够控制政府,政府要向代表机关负责,是民主宪政制度的应有之义。严复尖锐地指出,有选举不一定有民主,而无选举则必定无民主。对毫无民主选举传统的中国来说,建设这一基础工程看似简单,实则困难,尤其轻视不得。

对于选举制度,两人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梁启超侧重制度的具体实施。严复侧重论述选举制度的理论。

4、宪政中的三权分立制度

梁启超完全接受西方以洛克、孟德斯鸠主张的三权分立思想。认为三种权力如果掌握在同一个机关或个人手中,则公民的自由就会遭到毁灭,就会使人们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三权分立就是要通过相互制约以达到防止国家机关变为专制工具保障人民权益的目的。他主张,立法权由国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行使,而司法权由独立的司法审判厅行使。他还进一步阐述了中国实行的三权分立的不同之处。他把统一三权的统治权称为“体”,而分别行使的三权称为“用”,认为“体”是不可分的,可分的只是“用”,这有一定的独到之处。然而,他把统一三权的统治权又赋予了君主,必然最终使三权又归于君主,也必然将君主立宪的“体”重新导向了君主专制的“体”。

严复同样十分推崇西方分权理论,认为英国之所以能“久行不敝”、“上下相安”,主要在于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论。他主张国君虽然名义上位居至尊,但也应和普通国民一样受宪法制约,不得高于法律之上。“立宪云者,要在国君守法已耳”。中国也应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与行政权必须分离。由议院行使立法权,由内阁行使行政权,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力集中导致的专制,限制君权。严复的立法行政二权的分立是英国式的,而不是美国式的。他赞成立法权的地位实际上高于行政权。“君主之法,所以常不及于立宪。立宪之国,最重造律之权,有所变更创垂,必经数十百人之详议。议定而后呈之国主,而准驳之。此其法之所以无苟且,而下令常如流水之原也”。严复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离,独立审判。司法权在三权之中处“无上”地位,不受“国中他权”干涉,才能保障司法权独立。西方国家“所谓三权分立,而弄权之法庭无上者,法官裁判曲自时,非国中他权所得侵官而已。然刑权所有事者,论断曲自,其罪于国家法典,所当何科,如是而已”。

可见,梁启超严复都反对集刑宪政三权于君主的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主张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不同的是,梁启超特别强调中国国情的特殊性。

5、宪政中的政党制度

梁启超认为,政党政治与宪政有着密切的关系,政党制度是宪政的一个重要环节。“政党政治能确立与否,健全之政党能发生与否,实国家存亡绝续之所攸决也”。“立宪国的政党政治中,其党人并不一定都会秉公心禀公德,并不一定都会为私名私利,但政党之治,必有两党以上,其一在朝,其他在野。在野党必欲倾在朝党而代之,于是抨击其政策得失。若该党一日在朝,又必为其他党所抨击。政党之间的竞争,有利于除公害增公益,有利于民智的发达。相兢相轧,相增相长”。“非真立宪之国不能有真政党,然非有真政党之国亦不能真立宪,二者互相为因,互相为果,苟其国所谓政党者徒虚悬此名以自欺而相炫耳,而於政党之原则之禁例一切不遵守,则有政党一如无政党也,甚则有政党反不如无政党也,而流弊所极,必还归於专制”。“而不完全之政党,其障碍共和政治之前途,较之无政党为尤甚”。他断言,只有先健全政党,才能建立完全的政党内阁。没有政党制度也就没有责任内阁,中国万万不可实行非政党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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