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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4 15:14:38

审判监督论文

审判监督论文第1篇

摘要:权力只有受到监督与制约才不至被放弃或滥用。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司法权力,由人民法院执掌。如果民事审判权失去监督和制约,必然会抑制当事人的诉权,造成冤假错案,滋生腐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目前我国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机制主要有权力监督与权利监督两种,但是由于监督主体众多且未形成完整而系统的监督模式,导致监督力量的分散,整个民事审判权的运行中仍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拟通过分析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现状,提出通过当事人诉权来完善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设想,并就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审判权;诉权;监督机制;完善

一、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概述

(一)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概念

明确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概念,需先明确另外两个概念。首先,民事审判权是国家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法院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其次,监督起源于社会生产和分配中的记事和契约活动,是人们为了达到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方面的某种目的或目标,仰仗一定的权力,通过对社会公共治理中若干事务的内部分工约束或外部民主性参与控制等途径,针对公共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相对独立地开展检查、审核、评议、督促的活动。故所谓的"民事审判权的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权力机关为寻求司法公正,满足社会、政治、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或当事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真正实现,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检查、审核、评议、督促的过程。

(二)建立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法理分析

民事审判权作为由人民法院执掌的一种国家权力,在具体的运行过程中有赖于法院和法官个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用和发挥。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之所以要进行监督制约,从理论上分析,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权力滋生腐败论。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民事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对民事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影响着当事人民事权益能否实现。但是由于权力的不平等性、可交换性、能增值性,及人性本弱使民事审判权极有扩张而滥加使用的可能。如果缺少对民事审判权的良好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审判权的运行极易脱离法治的轨道而走向腐败,从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显然有违民事审判权的宗旨目标。

2、民事审判权形成的理念要求。民事审判权的起源是"社会契约论",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让渡自然权利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整体,便之能以其所获得的权利,反过来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但是人们让渡权利的目的不可能包括允许权利的掌握者滥用权利,以致于侵害其希望保护的权利。因此,从保护权利的角度出发,人们在让渡权利形成审判权时亦需在制度上或权利上进行安排,以实现对让渡权利的监督与制约,从而真正实现让渡权利而保护权利的目的。

3、司法公正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之最高理念。民事审判活动的目的是用法律解决生活中的纠纷,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从而公正有效的定息止纷,预防和消除冲突,达到社会的和谐。但是权利滋生腐败的经验法则告诉我们,如果民事审判权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极易导致腐败,形成司法不公,这是有违司法公正这一司法审判活动的最高理念的。

(三)建立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实证分析

1、大环境下司法腐败之势的滋长。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司法大环境基本上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的渗透,司法腐败也逐渐严重起来。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尽管国家加大了反腐的力度,但司法腐败并未得到有效遏制,每年因腐败而落马的司法官员仍为数不少。在如此的大环境下,单纯依靠道德力量来抑制人的自然私欲,从而防止司法腐败是不可靠的,必须建立监督体系,完善的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才是上策。

2、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者--法官素质的良莠不齐。

虽然我国有着较为悠久法制史,但是新中国建立后的法制改革历程成果并不明显。这主要体现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人的培养模式尚不完备,从而导致我国民事审判权行使者,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首先就专业素质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组成主要为专业军人、招干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而这部分为数不多的法律专业法官中又有很大比例的人是从学校毕业不久的学生,社会经验积累不够和知识的运用不灵活;其次就道德素质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地区对法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的要求。以日本为例,法律专业的大学生首先要通过淘汰率高达95%-98%的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后的幸运者,还要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主持的第二次考试,成为司法刑修生,其后在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因为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的理解和运用法律做出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相结合的裁判。正是因为目前我国的审判队伍中尚不理想,故普通民众还不完全的放心将民事审判权交由法院,让法官来完全的独立行使,因此他们反而希望能加强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以追求审判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之模式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监督制约的主体与监督对象的不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模式主要有如下两类:一是权力监督机制,具体包括宪法和法律直接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法院内部的层级监督以及公共权力(即新闻媒体、网络等)的舆论监督;二是权利监督机制,即当事人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二)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主体众多,有人大、检察、当事

人、法院自身及网络媒体的炒作等等,但是监督主体虽多,却并未形成完整而明显的监督模式。这种多而杂且不成系统的监督模式导致的是监督力量的分散,监督内容的参差不齐,民事审判权或诉权的滥用极为普遍,涉诉成为社会的顽症。因此,有学者将我国总体的监督模式粗略的概括为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模式。如此之模式存在着如下的缺陷:一是由于宪法和法律对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未做事先而且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机制;二是民事诉讼程序尚不完备,诉讼系统内的监督机制欠缺,目前主要依赖于系统外部的、事后的监督;三是权利监督机制作用未有充分发挥,而是过分的依赖于权力对权力的监督。然而,过分的依赖权力监督会衍生新的权力滥用,且外部监督权过大会干预法院、法官的审判独立,遏制法官的独立判断和法律法规的适用,影响司法公正。故而,加强权利监督,通过当事人的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约束和制约已成为人们越来越多的探讨途径之一。

三、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

(一)当事人诉权的概述

所谓"诉权",一般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诉权具体表现为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权利形态。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和诉讼程序的完善,审判者的自由裁判权受到越来越严格的程序限制,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维护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成为各国的普遍准则。因而当事人的诉权除了能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对抗对方当事人外,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还具有相当的制约功能。当然,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这种制约若能全面的、动态的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制约法院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规范法院在庭审中的诉讼行为,制约其庭外非规范的审判行为。

(二) 当事人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的适用分析

1、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自主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被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是否提讼,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当庭举证质证,如何诉辩,是否上诉,申诉或再审,都是当事人的个人私事。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被动、中立、消极的职权,法官只民事诉讼进程中,在程序的规定范畴内,行使程序的引导、规制及审理结束后的裁判权力,而不过多的干预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当事人基于诉权不仅直接参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对与其权益休戚相关的审判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诉讼的规则最有发言权。故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实现对民事审判权的直接监督。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其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民事诉讼的支配与参与,始终制约着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与诉讼处分权。

2、当事人诉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内在紧张关系

当事人的诉权和民事审判权作为相互制衡的两种权利,统一于每个民事诉讼的进程中,彼此共同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发展和终结。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看,第一,审判权的产生源于当事人对诉权保护的需求。"社会契约论"的基本观点告诉我们,民事审判权的产生是当事人让渡自然权力的部分以形成审判权,从而使私力救济得到公力的保护,因此审判权必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第二,无诉则无审判,即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即非依当事人的主动提出,国家不得主动行使民事审判权,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第三,审判权是诉权赖以维系的土壤。如果没有审判权,也就没有公力救济,当事人的诉也就没有了请求的对象,缺乏存在和行使的意义诉权必然成为一种不可能实现的权力。因此,当事人的诉权与民事审判权间本即相互依存,内在紧张。审判权的扩张,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而诉权过大,亦会遏制审判权的行使。

(三)目前我当国事人诉权监督机制的缺陷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监督制约主要是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实现的,而目前虽然越来越注重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的关注,但是长久以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及民事诉讼程序尚不完备,因而当事人诉权监督机制暴露出诸多的缺陷,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1、一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部分诉权规定不够合理。

当事人的诉权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表现各有不同,如阶段有权,受理阶段有应诉权、管辖权异议权,审理阶段有回避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另外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还享有处分权,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撤诉,进行调解等等。但是由于诉讼程序的不完备,当事人的以上诉权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与体现,与当事人诉讼权益休戚相关的几大诉权在一审程序中规定不够合理。(1)举证质证权。举证质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重要权利,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核心的作用。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时均应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然而实务中,一方面部分法官对当事人收集的证据采取随意的态度,表现在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证据的认定采信过程缺乏相应的说理过程,而是采用"上述事实,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来源主要是法院追求实体公正的结果,但是由法官承担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最终责任,实质上就是审判权不受诉权限制的表现。加之,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须质证,仅需当庭出示,听取意见,履行说明义务即可。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仅能接受,对证据不服的,无相应的救济途径。这种法官集调查、收集、审查证据的权力为一身的规定,容易造成民事审判权的滥用,滋生司法腐败。(2)撤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原告的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均只须人民法院单方意思,而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关系,因此,即使原告的撤诉影响到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只能接受,其被告诉讼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的申请作出任何程序制约,等于赋予了法院非限制的否决权。

2、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依靠上诉程序未必能得保障。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有权提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作为一种对错误判决的救济途径,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即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性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点。然而,目前民事诉讼法中,首先,对当事人上诉不加限制,导致一方当事人寻求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次,终审法院多数为中级法院,其审级较低,加之请示制度的存在,导致上诉成为形式,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统一法律适用均有不利影响;最后,对于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对该裁判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而缺少相应的复审程序,因而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未必能得到保障。

3、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扩张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立法指导思想 设计再审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如此之再审程序造成法律实务中法院或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权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即无论在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主动予以纠正,这显然与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相悖,当事人的诉权就被大大压缩了,由此造成的当事人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四、民事审判权监督机制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以正当程序实现诉权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

所谓的正当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及民事审判权的职能应是保持中立的态度,提供公开的平台,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在严格的程序法规则下,通过诉辩、举证质证和论辩,并由法官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作出裁决。因为民事诉讼为私法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国家权力的干预应当减少到最小程度。也就是说正当程序强调的更多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到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之客体。" 当事人作为程序之主体,能够通过积极地"举证、质证、辩论"而"富有意义"地影响裁判结果的程序参与者,并且通过积极的参与诉讼程序的进程,对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不难发现,目前民事诉讼程序在第一审、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有不完善。对于上诉审及再审程序之完善,因涉及权利监督与权力监督模式之重新架构,故在下节表述,这里先重点阐述第一审程序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证据阶段的程序性规定,增强法律文书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即(1)当事人主张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客观不能之原因,证明目的,同时提供客观不能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2)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权,若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可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提交书面申请至审判委员会申请对该证据进行质证。(3)强化证据的质证及裁判文书中对证据采信过程的说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同时在裁判文书中也应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说明对证据的采信过程。

2、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程序。具体为:(1)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行为有同意与否的权利,并根据不同阶段的撤诉作出不同的要求。若在被告尚未答辩之前,原告的撤诉不须经被告同意,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若被告已进行答辩,原告的撤诉就须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被告不同意撤诉得有充分的理由且需经法院审查。被告行使否决权后,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2)限制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的实质否决权,注重对撤诉的形式审查权。若法院需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决当事人的撤诉申请的,需履行报批手续,且需向申请撤诉人释明,将相应理由写入裁定书,从而避免不法处分当事人诉权的行为发生;(3)明确法院审查撤诉申请的期限,避免不必要的搁置。(4)限制原告撤诉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避免被告受到原告反复无常的所带来的讼累。

(二)当事人诉权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之重构

1、明确上诉的条件,确立上诉复审程序。对于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均有权提起上诉,由此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对此,一方面需明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某一将受上诉审查的裁判,因该裁判的作出而使当事人的财产减少、负担加重,或其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不服的,有限制的增加上诉复审程序。此可以从西方对上诉的分类中寻得一定的借鉴。例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将上诉分为两类:(1)对判决的上诉。包括为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提的上诉,即控诉,亦称首次上诉;以及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的上诉,即上告,亦第二次上诉。(2)对裁定的上诉,称为抗告,并设有专门的抗告程序。 故笔者建议,原则上规定上诉裁判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但是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不服上诉裁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首先,申请复审的时间以3到5日为限,以防裁判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次,申请复审应向受理上诉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复审的为其审判委员会;再次,申请复审的条件应以对上诉审程序违法或对上诉法院的法律适用不服为限,且需有明确的证据证实或法律适用分析;最后,申请复审应采用书面形式,受理复审审查的法院亦书面审形式。

审判监督论文第2篇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 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审判监督论文第3篇

一. 法律监督理论溯源与反思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WWW.133229.coM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 [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 [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 [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 [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对于权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认识,而对于怎样监督权力却存在着思路上的误区。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权力会被滥用,那么在权力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不就万事大吉了。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职能显然就是出于此种认识。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它本身还担负着其他重要的法律职能,例如公诉等。一个并不中立甚至参与所监督事务的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效果令人怀疑,因而有学者提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14]这种依靠在体制之外设立单向的监督机构以实现制约权利目的的制度设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监督机构的数目和权力的恶性膨胀。相比之下,转而依靠体制内部因素的相互制约与监督也许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审判阶段,由于诉讼内部各方利益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观察庭审过程,平等享有的监督权可以互相制约,又与对法官的监督权,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权共同构成一种稳固的双向监督结构。这种双向监督结构不但可以调动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内起到对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力行为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

四. 程序内监督下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用程序内监督的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就会发现,现行制度过分抬高了检察机关作为抽象的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权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了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声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

无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对审判监督的探讨所涉及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时代的演进会影响价值取向的变化,价值取向的变化又会影响现有的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重视保护辩方权利,主张控辩平等,所以其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公诉,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 [15]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传统上更为重视惩罚犯罪,检察机构的地位较高,比如,法国检察官一词直译为"站着的法官",审判官一词直译为"坐着的法官"。 [16]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除公诉职能外,一般都拥有审判监督权。但从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看,随着"司法至上"观念被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削弱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据欧洲理事会犯罪问题委员会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会修改通过的关于"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规定,欧洲一些国家除了将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外,还规定检察官拥有"监督侦查"权和"监督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但这份最新的关于欧洲检察官职能的权威性文件却没有关于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显现出欧洲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的明显弱化趋势。 [17]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标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这一要求使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权显得异常突兀,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现程序内监督的必经之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确立和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当事人化。这些都是涉及变更宪法原则、改变国家机关职能的重大举措,论证和改革必然是一个艰难的、慎重的、渐进的过程。"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对有效地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之间可能冲突的目标加以权衡"。 [19]我们在权衡一项制度得失的时候应当注意它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契合程度。诚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也能在制约法官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种程序外压力而唯唯诺诺,毫无建树,没有多少权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种毫无内在张力,处处阻塞不顺的诉讼机制。

 

 

 

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韬:《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7]"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8]《辞海》"程序"条。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2]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7] 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审判监督论文第4篇

一 、对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包括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 在人大监督方面: 当前,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 ,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②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③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二、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

1、对审判权监督是树立法制权威的关键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挂。④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2、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监督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是说,审判权法律权特点而设置的,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

三、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构建的建议

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律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在去年两会期间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生(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2、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⑥。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3、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问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江泽民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朝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建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防止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目前,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采访报道的方式等⑦。

4、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⑧。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5、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⑨。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6、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美国关于法官的六条标准,都是关于道德和品格的,可见个人素质和修养对法官来说是何等重要⑩。优秀法官应具备下素质: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 。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谦洁的操行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应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7、要正确处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的关系:当前,司法不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 .如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的争管辖权,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合议庭成员不参加庭审和评议等。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的任务主要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而对上述这些问题的监督非常薄弱。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程序不公正的问题不解决,实体上的错案就会层出不穷。反过来又用不公正的程序去纠正“错案”,这种监督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⑿从一定意义上讲,实体不公正是司法不公正的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一是提高办案的透明度,落实公开审判,将诉讼中的各种“关系”公开,相互告知对方当事人,将审判工作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二是严格合议制度,健全回避制度。凡是合议成员不会的不得开庭,开庭和合议中不得中途离开。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应自行回避,参与案件研究的院长应自行回避。

参考文献:

①参见曾宪主主编《法学学科综合水平全国统一考试指南(法理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

②、⑦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③、⑧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

④北京零点调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11个城市对5673位18岁以上的城市居民进行多段随机入户访问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整体上赋予法官消极形象的人占了约四成,见《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资料来源:中国法官网。

⑤参见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文汇篇》

⑥参见李修源“当前审判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七期。

⑨参见周道鸾“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载《法律适应》2002年第十期。

⑩参见施海燕“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职业化法律监督”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四期。

审判监督论文第5篇

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而且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特别对案件的审判结果都具有法律监督职权。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1]然而,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越来越暴露出其理想与现实的巨大冲突。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理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法律监督。既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对刑事公诉案件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对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既对庭审活动监督,也对庭外活动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主要是指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是否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合议庭及独任庭人员是否违背回避制度;送达书、开庭通知、公告、庭审等过程和审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2]等等。

2、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的错误;在审理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于程序性和部分实体性问题所作的裁定是否违背法律规定。

刑诉法设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原则的意义在于制约和监督司法权,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审判监督既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使犯罪者受到刑罚处罚,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最后一道法律保障,[3]又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

二、对刑事审判监督现状的思考

1、对控审关系的思考。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主要是由案件公诉人承担。就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而言,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担负指控犯罪、列举证据、参加质证和辩论、提出量刑意见等一系列支持公诉的任务外,同时还肩负着宪法赋予其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然而,随着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确立,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和裁判员,居于核心地位,甚至居高临下。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是控辩双方当事人,都应服从法庭指挥。在这种体制下,公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却身背“尚方宝剑”,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大有凌驾法官之上之势,其明显存在角色重合和地位冲突,使公诉人和法官在法庭上都难以摆脱尴尬境地。一方面,公诉人法律监督权的存在,可能甚至会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和独立,迫使法官不得不考虑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以致不由自主地倾向公诉人的意见和主张;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庭审中实际处在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塔形结构的顶端,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享有权威性和决定性的裁判权,公诉人在法庭上一旦放弃公诉权而履行监督职能,势必打破这种诉讼格局,导致法庭审判活动的无序和混乱。

2、对控辩关系的思考。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由于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当然可以动用国家力量收集证据,支持公诉,这就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天然地失去了平衡。为了避免刑事诉讼变成单方追诉活动,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和获得辩护等权利。同时,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任务,要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其目的,就是防止控辩力量的过分悬殊,维持权利的相对平衡。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应当享有均等的机会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双方应当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然而,司法的现实告诉我们,公诉人行使审判监督权,再次打破了法律所极力维持的这种权利平衡状态。诸如公诉人提出抗诉的情形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原则便合法地出现了例外。而且,公诉人在法庭上凭借拥有监督权的特殊身份参与质证、辩论、发表公诉意见,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造成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

3、谁来监督监督者。孟德斯鸠有一句至理名言: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显然,任何权利都需要制约,法律监督权也不应例外。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谁来对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行为进行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立法的初衷,对于有失公正或者不当监督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审判监督的本意是要求对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制约,监督的对象不仅仅是审判者,还应当包括控辩双方的活动。从字面含义看,监督是指“从旁察看,监督。”[4]作为监督者,本应独立于事物之外行使监督权,监督的权威也正是源于其超脱于被监督的事物之外。而事实恰恰相反,实际履行监督职权的是出庭公诉人,其行为对于案件的审判不仅举足轻重,甚至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游戏法则”下,谁能保证公诉人的监督不会“严以律人,宽以待己”,谁能保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指责不失公正。

上述表明,我国现行审判监督体制难以实现“控审分离”和“程序公正”的目的,而且存在着诸多明显监督不力和监督失察之处,公诉人承担监督职能,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纠正功能。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体制的建议

1、重新审视监督理念。在我国法制的历史进程中,几千年的封建皇权司法对于现代司法监督观念的影响不可谓不深。在对司法权的监督上,从秦朝开始就初创了监察制度,在中央设御史大夫,其下设有御史,直接受御史大夫节制指挥并“为纠察之任”,且监察机关实行垂直制。清代更加注意加强都察院的组织和权利,都察院除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参与会审外,还可以直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请裁定,小事立予昭雪。[5]新中国成立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由于遭受的破坏,司法制度为阶级斗争的浪潮所吞噬,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无尽的遐想,有人至今仍将法官审判与封建官老爷断案相提并论。于是,即使是一项公正的裁判,也难免受到近乎合理的猜疑,这就是人们追求审判监督的广泛性和不受限制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新旧刑诉法都专门授予检察官对于审判活动享有引人注目的监督权。由此,在一定意义上说,检察官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显然,检察官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是从控审分离原则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相对于法官的裁判权,检察官的公诉权只能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是裁判权,因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6]这是检察监督机制必须完善的思想基础。

2、完善监督体制的构思。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敏远研究员在《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一文中说“在探讨检察机关监督体制完善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也不应当期望通过完善监督体制而予以全部解决。需要认识的基本观念是:不论谁是监督者,不论赋予监督者多大的权利,人世间的监督者都不是神,而是由人来担纲的,因此,永远存在着谁来监督‘监督者’以纠正可能甚至必然会存在的监督者的错误问题。”[7]

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立法的完善。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监督权利的确认和定位,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监督什么,如何监督,都缺乏具体、详实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措施和力度的保障也显得十分苍白。就刑事诉讼监督而言,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审判监督活动几乎陷入僵局。比如,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程序尚无章可循,使这两类案件中的司法滥用问题成为监督者的“盲区”。

其次应当改革监督体制。第一,公诉权与监督权必须分离,这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出庭的公诉人不再身兼二任、职权交叉,而是仅代表国家依法追诉犯罪,审判监督的职能则由专门的监督部门和人员履行。当前,这一观点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的普遍认同,建立分工明确、程序规范的专门监督机构,不仅是适应当代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第二,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有学者建议修改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在进行检察体制改革时加强公诉人角色和司法监督者的地位,加大对司法的监督职权,并建议在检察院内设立司法监督局,负责对诉讼程序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特别是对于司法人员的贪赃枉法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审查和批准逮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等。[8]第三,拓展监督范围。作为人民检察院专门的监督机构,其对审判权的监督视角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公诉案件的监督,还要监督自诉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也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监督作用。其监督程序应当针对不同案件而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和手段,可以通过跟踪审判进程、派员出席法庭、调阅案件材料和裁判文书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能,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2] 陈卫东、严军兴主编:《新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3] 同前引[2].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5] 参见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335页。

[6]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694页。

审判监督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新闻自由 公正审判 司法公正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也可能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司法实践中,公民并未能充分的受到公正审判,传媒也并不甘平庸,仅仅充当“传话筒”的角色。这就引发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两者之间既有矛盾冲突又存在一致性,实现传媒与司法的平衡与契合,促使二者在各自的领域中承载独特的社会功能,又共同服务于实现社会进步这一终极目标已然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公正审判与传媒监督的概述

公正审判就是司法机关严格贯彻法定的审判原则、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对于法院而言,公正审判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和任务,真正的公正审判即正义;对于公民而言,就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应该享有的程序性人权,既是公民在审判活动中获得程序公正的具体表现,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新闻体制的基石。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WWW.133229.COM” 传媒监督不同于客观报道,“传媒介入是大众传媒媒介对自己认为具有新闻价值、传播价值的社会事件进行不同程度的报道,通过这种方式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让公众参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自由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通过这一进程促进事件得到关注,进而促使其解决。” 舆论监督司法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究:

(一)从新闻媒体的使命、目的分析

传媒的使命是呈现司法活动的真相,实现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并希望以此来帮助公民实现公正审判权。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曾说过:“一个负责任的新闻界常常被看作是有效司法管理的助手。”大众传媒有理由运用介入式的报道,对审判活动提出合理的质疑,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大众传媒传播的广泛性决定了传媒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望者,其目的就是为了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忠诚地坚守着全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环境,增进社会福祉。

(二)从舆论监督的价值看

传媒舆论监督对促进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传媒通过一种基本的言论自由对审判进程中的实体问题以自己的见解和立场发表意见,提出质疑,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公正审判权,真正获得司法正义。同时,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较为容易评价,舆论监督对于司法活动中的违反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在程序上确保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可以有效的促使其得到纠正,这也与舆论监督机制设立的初衷相符合。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传媒的本能倾向就是去关注和发现,并以此实现其在社会系统中的价值。在司法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传媒应当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通过各种力量纠正司法权力运作的失误,保障公民能够获得公正审判权。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自由与正义,这就必然会引发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一是强大的舆论压力可能损害司法独立,冲击司法权威;二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得公正审判权力之间的冲突。

同西方国家的法律规范相比,我国目前尚未从立法层面解决一个核心问题:大众传媒有权代表公民、人民行使言论自由,代替人民监督司法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在我国内地用于处理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文件,基本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法庭规则的文件,或透过新闻传播媒介实现的言论出版自由。 由此产生了一个权利断裂:在监督司法过程中,传媒无法“名正言顺的”作为一种权利平台和途径介入。

三、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协同与平衡

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从根本上说,“传媒与司法都是人民的委托:司法机关得以行使司法权力是公民将其权利让渡给国家而产生,而公民与传媒之间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公民将新闻信息的收集处理权委托给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使,传媒只有行使好公民所托付的权利,才能确保公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在此基础上保障他们行使监督权等相关政治权利。” 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之间尽管存在着矛盾,但都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支柱,所以,两者在终极价值层面上是高度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如何在两者之间实现良性的互动,考虑解决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或可从这几个方面入手,以促进双方在终极目标方面发挥最大的功能:

(一)传媒应当以尊重司法权力的基本态度来对待自身的舆论监督行为

在司法权力的行使未表现出瑕疵、偏差时,传媒的作用便是客观的呈现司法活动的真相,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无需以舆论监督的姿态出现,只有在司法机关的行为偏离了正常的轨道,妨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损害了公民的公正审判权,传媒才有必要展开舆论监督。同时,传媒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并规范自身的行为,采取更加自律、负责的态度恪守道德准则,时刻铭记自身的位置与职责。

(二)司法机关动用司法权力规制传媒活动时,必须保障舆论监督的正常行使

司法审判要严格奉行法律标准,法院可以在自由裁量范围内,鼓励、授权传媒对自己进行更加严厉的舆论监督。一旦传媒有正当的理由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司法机关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不能任意加以干涉和阻挠。对于媒体的报道,被质疑、批评者应坚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不能追究媒体的责任。传媒报道中的不真实报道,歪曲报道,司法机关及其他权力机关必须给予明确且清晰的界定,无须给予过度的规制,甚至严厉处罚。

(三)新闻自由对公正审判的监督

审判监督论文第7篇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独立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表现在:滥用抗诉权,使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法院诉讼消耗,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内部监督方面表现在:法官编制较少,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个别法官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定的四种提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只注重实体,轻视程序。

完善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对审判权监督是遏制法官的腐败和提升法官修养的需要。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进行、枉法裁判的空间和机会很多。通过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可以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和违法违纪办案,促进法官适应职业需要,从而提升法官自身素质的修养,从源头上遏制滋生法官腐败的条件。

对审判权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司法权威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独立审判,促进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人民通常把法院当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法官在民众心中的形象不佳。不加强审判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漫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如何建立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体系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监督与被监督本来就是一对矛盾,被监督者对待监督者的监督,又往往是监督能否有效发挥的重要因素。法院接受监督的最大思想障碍就是少数干警常常把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立起来。一听到不同意见,就觉得是对法院工作不够支持,一提个案监督就担心会干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一个富有哲理的监督“方程式”即“监督加强理解,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鼓励,监督就是鞭策”。这是对监督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要正确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其监督职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 应在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进行,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以免影响法院的裁判;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

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 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所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正确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促进人民法院改进工作,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新闻舆论与司法机关在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上是一致的,但由于新闻调查和开庭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活动,看题的角度和遵循的原则都存在重大差别。我们应将公开审判原则落到实处,增强司法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为新闻舆论监督创造先决条件。在此前提下,新闻媒体也应该向民众和传播准确、真实的信息,而不能随意虚构、捏造或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同志曾指出:“新闻宣传工作要弘扬时代的主旋律,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也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舆论监督要坚持正确的导向,舆论监督需要“揭短”,对法院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曝光和披露,但其监督和批评应当是善意的和建设性的。为防止舆论干预司法,侵害司法独立,危害司法公正,就必须为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规则。(一)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法官有权禁止媒体就本案进行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确保法官的中立立场,确保司法公正。(二)在有关新闻监督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有关审判活动的采访及报道的方式。

正确处理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和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

正确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作用。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 )足以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

正确处理健全法官自律机制与审判权监督的关系: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动作,法官才是真正实现独立审判的主体,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法律监督体系实施的关键在于法定监督主体与法官群体相结合取得共识。只有法官群体提高职业素养,提高法律约束的觉悟,以及监督主体及时研究法院和法官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建立完善监督机制,将监督触角延伸到法官职务行为的全过程,法律监督体系的功能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实现。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具有:优秀的政治思想素质、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相当的人文科技素质。法官能否公正办案,能否主持正义,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对法官来说,严格执法,公正裁判,通过审判工作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就是最大的政治,是政治素质的具体体现。突出的职业道德素质,包括要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准确的角色定位,刚直廉洁的情操品格,优良的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任何职业都需要敬业,对法官而言尤为重要。法官权威得以树立,司法公正得以实现,要求法官对自身地位、作用和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有足够 的认识。高度的专业技能素质,不仅要求熟悉法律原则、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更要求通晓法律规定背后的法源、法理,拓宽理论视野,了解法学理论的研究动态,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具备积极的实践精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培养高雅的爱好,陶冶高尚的情操,应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经验,应掌握相当的常规科技知识。

审判监督论文第8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5-0145-01

一、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似乎很难考证同案不同判的词源,但其说法已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对于法治追求的一个直觉,就是要求同案同判。“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成了人们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主要原因有这几个:

第一,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而制定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固有缺陷是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二、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

1.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个案恰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公民通过个案中的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因而法律所负载的价值也总是通过具体的个案得以实现并为人们所感知。

2.法律自身发展前进的要求。制定法条文本身的局限性使它在面对鲜活变化的社会现实时束手无策。法律需要相对稳定更要不断发展,成文法体系不可能是一个尽善尽美的体系,需要判例法的补充。对民事审判一类案件问题的检察监督过程中,会总结出对于一类案件的解决方案,以促使法律朝着保护公民利益,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二)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对于类案问题的检察监督

在工作中,总结一年中人们争议较大的类案,将相同案件中的一类问题进行分析比对,较快发现同案不同判案件中的不当或违法之处。2008年上海市检察院对案情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共19类55件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召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研讨会”,研究探讨法院民事审判中执法不统一、不平衡的主要类型、产生原因及如何进行检察监督等问题,取得了初步成效。

2.检法对一类问题研究监督达成了共同的价值追求

民行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促使法院纠正司法不公问题,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予以剔除,恢复或增强司法公正,从根本上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检法两家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统一的共同目标指引下,对审判监督问题上对立冲突的局面有了极大改观,审判监督已成为检法两家提高执法水平,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

三、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一)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迄今为止,我国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方式,包括了抗诉、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侦查与初查等多种监督方式。

1抗诉。抗诉是对法院具体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应以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的具体结果为对象,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无论存在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审查,根据是否符合抗诉标准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2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法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纠正。其在一类问题的的监督中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这种非诉讼形式的监督活动来改善执法情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

(二)机制的完善

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的监督是尚在探索当中的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如何使其常态化、法定化则是及其重要的制度建设系统工程,需要把握机遇,不断实践,在相关各方共同努力下,着力推定立法的认可。各级民检部门要将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作为民行法律监督的常规性工作之一对个案、类案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加强监督的能力,放大监督的效果。要进一步完善与法院联席会议、工作例会等沟通协调反馈机制。通过加强联系、协调,确保监督和维护的有机统一,使检法两家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中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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