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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6:40

人身保险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第1篇

(一)人身保险业务平稳缓和发展

20世纪90年代保险业分业经营以来,宁夏人身保险产业一直保持着比较良好的发展态势,是宁夏发展最快的产业之一。人身险保费收入始终占据着宁夏保险业保费收入的重要地位。2009年以前人身险保费收入约占保费总收入的70%。2010年以后人身险保费逐渐下降到了总保费收入的60%以内。2013年宁夏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41.31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57%。受财产保险中固定投资和机动车辆迅猛增加等因素的影响,人身保险保费占比有所下降,但人身保险市场仍然呈现出缓中趋稳,稳中有进的发展态势。

(二)人身保险市场主体进一步多元化

2003年宁夏只有中国人寿和中国平安两家寿险公司。此后,寿险市场主体逐步增加,到2013年,宁夏共有人寿保险主体11家,分支机构194家,专业保险机构8家,兼业机构1345家。2000年以前中国人寿1家公司在宁夏人身险市场上的份额就占到了80%以上,到2012年其份额下降到了33%。过去国寿公司一家独大的经营格局已渐渐打破,形成了由国寿、平安、新华三家公司相对垄断,并与其他公司相互竞争的市场格局。供给主体多元化给市场带来了竞争,提高了绩效,使得宁夏人身保险产业不断发展。尽管如此,宁夏人身保险产业和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依然有比较大的差距。以2012年为参考,2012年全国共有寿险公司68家,人身保险密度为750元,人身保险深度为1.96%。2012年宁夏共有寿险公司11家,人身保险密度为559元,人身保险深度为1.56%。

(三)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了现代保险功能

伴随着宁夏区域经济的发展,居民收入不断提高,宁夏人身保险业取得了稳步发展,现代保险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2005年宁夏人身险赔款和给付1.63亿元。2006年人身险公司赔款和给付1.77亿元,积累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39亿元,远远高于同期宁夏社会保险保障基金总额,寿险产品保障程度明显提高,全区商业保险人身保障程度人均2.19万元。到2010年底,宁夏保险业积累了养老和健康风险准备金100.2亿元,提供人身风险保障保险金额5111.40亿元。2012年,各类人身险赔款和给付支出6.87亿元,宁夏商业人身保险正逐步成为服务和保障民生的重要手段。保险为社会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为有效缓解经济摩擦、支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辅助社会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1.市场集中度分析。市场集中度是对某一行业整体市场结构集中程度的测量,以此来衡量企业数目和相对规模的差异,是决定市场结构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它集中体现市场的竞争与垄断程度。最常用的市场集中度指标有行业集中度指数(CRn)和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是用来测量产业竞争性和垄断性的指标,以测算的简便性和测算结果的准确性被广泛应用。行业集中度指数CRn是衡量市场集中度最基本的指标,通常用前几位企业的生产、销售、资产或者职工人数的累计数量占整个市场的生产、销售、资产或者职工人数的比重来表示。2.产品差异化分析。尽管宁夏人身保险业取得了很快的发展,但是各个保险公司产品客观差异程度依然比较低。险种结构单一,各家公司险种同构率非常高,各家险种的条款和责任也基本大同小异,缺乏差异度竞争。寿险业务占比过高,健康险和意外险业务占比较低;在寿险业务中个人险业务占比又相对较高。保险产品从数量上看不能算少,但是受市场欢迎的产品数量并不多,有些产品多年来不受市场欢迎但也没有及时修订。其实省级分公司与市场和客户更加贴近,更加了解市场需求,但由于体制、风险控制等原因,省级保险分公司主要负责本地区的业务发展和管理,基本上不具有新险种开发的职能。人寿保险、健康保险、1年期及1年期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等重要险种通常都是由总公司负责开发和修订,省级分公司不能擅自变更。这些分公司很难而且也没有能力针对区域特点对产品进行创新。由于保险产品的客观差异度很低,这样一来保险差异化主要体现在主观差异和服务上。在宁夏人身险市场上,各家公司在广告和宣传上强调了各自的优势和特色。中国人寿强调其历史悠久和国有身份,“相知多年,值得托付”。中国平安多在繁华市区打出高大醒目,绚丽多彩的广告。新华人寿则通过积极举办各种街区、广场的文艺和公益宣传活动让消费者了解其品牌和产品。在服务方面,由于保险产品消费特殊,一些保险业务员在投保时服务不周到,讲解不清楚,甚至是误导投保方,加上很多消费者市场经济合同意识淡薄和保险专业知识不足,对保险产品的比较和识别力弱,在投保时没有仔细了解和阅读条款,仓促签约承保,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容易引发争议和误会。一些保险公司在出险前后的处理方式和服务不同,使得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认同感不同,由此而产生的市场口碑也大不相同。3.市场壁垒分析。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得政府对于该行业市场进入的门槛都相对较高。宁夏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总量小,特别是居民收入不高等诸多因素制约着宁夏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中国保监会2013年制定并实施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进入区域市场的条件及程序等相关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准入条件,但放宽了开业验收标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以上的,可不再增加。对于设立省级分公司还要求“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Ⅱ类”以及“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分类监管类别均不低于B类”,同时还强调分支机构的设立要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竞争程度等因素”。不仅如此,在具体的审批等操作环节上,保险监管部门的态度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经济、法律和社会因素成为宁夏人身保险市场主体进入的主要壁垒。2012年宁夏人身保险公司累计新设机构14家。其中省级分公司1家,中心支公司4家,支公司9家。生命人寿进驻、泰康人寿设立省会周边市县展业机构、平安人寿和新华人寿两年后再次新设机构。宁夏在公司机构设置上更多关注了市场必要性。市场经济要让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厂商在市场上优进劣退,吐垢纳新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通过对保险市场退出有效的引导,政府也能够逐步掌握调整市场结构、区域结构、业务结构、人才结构等方面的主动,有效防止结构调整反弹。但是由于保险业的特殊性,我国对于保险企业的退出一直遵循的是谨慎原则。近年来,宁夏按照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状态引导各保险机构根据经营管理情况和自身管控能力,合理调整保险布局,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制定了《宁夏保险公司合规监管量化考核办法》,设计了4大类15项指标,分类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的同时也建立了保险市场退出机制,降低了保险机构退出的社会壁垒。

二、人身保险企业市场行为分析

(一)价格竞争行为分析

由于政府选取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费率管制。保险公司因此一直缺乏足够的自,难以自由地利用保费——保险产品的价格进行市场竞争。但是价格竞争难以避免,于是各个地区就出现了隐性的价格竞争。有些公司采取暗中回扣的方式返还保险费,更多的公司采取了节日慰问、家庭关爱、赠送礼品等方式变相降价。加上保险专业性强,条款难懂,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也有限,在购买保险时对保险产品本身关注不够,仓促签约,为日后退保埋下了隐患。这样的行为最终会给保险业带来巨大风险。

(二)非价格竞争行为分析

从2003年到2013年,宁夏人身保险市场省级分公司由3家增加到了11家,分支机构增加到了194家。市场主体的增加使得非价格竞争也日益剧烈。各个公司为了扩大公司影响力,提高企业竞争力,纷纷在服务宣传、广告行为、社会公益和文艺活动方面加大了力度,以此来吸引消费者。特别是各家公司举办了各种各样的公益活动,赢得了不同区域,不同群体的消费者的认可。在营销手段上,各家保险公司开始把广告和公益活动结合起来,加大宣传力度,使新产品尽快投入市场。在销售渠道上,利用各自资源,各种方式营销,分别获得了不同的市场份额。比如,太平洋寿险探索精英销售团队模式;中国人寿紧抓借款人意外险和学平险等团险业务;平安人寿将万能险做成特色产品,以灵活度占领市场;生命人寿开创银邮渠道万能险业务等。但是由于宁夏经济总量小,发展水平低,一些公司的小型化、区域化和分散化的特点比较明显,规模经济效益尚不显著。

三、市场绩效分析

(一)经营情况分析

“十五”期间,中国人寿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平安保险实施了产寿险分设经营。此后国家各项重大改革措施陆续出台有力地促进了宁夏人身保险业发展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各保险分公司的多项业务和财务经营指标均在各总公司系统内排名前列,显示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和较高的经营水平。2005年,宁夏寿险公司在面临较大经营压力的情况下,及时调整业务结构,减少趸交业务比重,银行保险业务开始销售期缴产品,产品结构有所改善。2009年,宁夏人寿保险公司建立了月度业务发展和结构调整动态报告制度,加大发展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的力度。2009年人身险续期保费占比在全国排名第一,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9个百分点;5年期以上期缴业务标准保费同比增长32个百分点;银邮人身险业务同比增长43%。人身保险公司标准保费增长率达到21%,增速位于全国第五;保费收入同比增长37%,专业中介机构扭亏为盈,实现利润181万元。2010年,人身险公司承保费用率18.34,同比下降0.77个百分点;简单退保率4.66%,较全国平均水平低1.65个百分点;人身险新单业务中期缴保费占比52.26%,较上年提高了2.95个百分点。到2012年宁夏人身保险退保率等指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整个全年也未发生大规模群体性退保事件。宁夏人身保险产业在不断地调整中提高了风险控制和经营能力。

(二)承保能力分析

保费收入是保险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保费收入的增长反映保险企业的市场拓展能力。2005年宁夏人身险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实现了11.16亿元的保费收入;2008年突破20亿,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22.31亿元;2010年突破30亿,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30.83亿元;2013年突破40亿元实现人身险保费收入41.31亿元。在过去十年中,宁夏人身保险产业保费收入以平均约18%的速度增长,有些年份甚至达到36%,增长最低的年份也超过了8%。这样的增长态势在西部省份中的表现也是比较突出的。从人身保险业提供的保险金额来看,2008年为2458亿元,到2010年就提高到了5111亿元,大大增强了宁夏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宁夏人身保险产业的承保能力和保障范围在大幅提高,人身保险业务总体绩效明显。

四、结论和建议

(一)市场结构方面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宁夏人身保险产业依然是高寡占型市场结构,保险主体间的竞争基本处在初级阶段,但从市场格局演变的趋势来看,市场集中度在逐步降低,并向低寡占型市场结构转变,产业效率也有较大的提高空间,发展态势比较良好。从普遍接受的经济学理论和国际成功经验看,低寡占型即垄断竞争型的保险市场才是最有效率的。因此应当继续引进人身保险机构进入宁夏,以培育竞争力量,改变我国西部高度垄断的人身保险市场结构。需要强调的是在引进保险主体时,可以适当发挥政府有效干预的作用,注意引进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有特色的专业保险公司。

(二)市场竞争方面

人身保险企业市场行为中价格竞争比较单一,以隐形价格竞争为主要手段,非价格竞争各有特点,但大多属于广告宣传的范畴,产品的核心差异度较小。造成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就是寿险费率严格管制制度。今后要加快推进寿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放开对人身保险产品定价预定利率的限制,给保险企业以产品定价的自由权。监管部门要将监管重心转移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上,真正做到让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

(三)绩效方面

人身保险论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人身保险市场;保险产品;营销网络;业务管理;创新

国务院于2006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要“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强调:“我国绝大部分人口是农民,未来保险竞争的主战场是在农村,保险业要以战略眼光积极开拓这块潜在的巨大市场。”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一是特殊农民群体存在着人身保险需求。包括城市化过程中的失地农民、占全国人口10%的农民工等。二是我国农村人口的老龄化程度比城镇更加严重。这将逐步改变人们的消费及储蓄结构,增大养老危机意识。由于政府财力有限,我国现行的社会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面覆盖广大的农村地区,其“广覆盖、低保障”的特点,也决定了其无法满足农民面临的养老、医疗等多层次的保障需求。因此,发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对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也是对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一、农村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农村保险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初期,而农村人身保险更是起步晚、基础差,面临着各式各样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真正适合农村市场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均不足

寿险公司以往的发展战略是以城市为中心,加之农村市场竞争程度相对较低,因而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农村市场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不高、开发能力也有限,这制约了农村人身保险的开发和创新。因此,提供给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不能满足农村的需求。在当前阶段,风险保障是农民购买保险的主要目的,但目前为农民设计的保险产品,一是产品未能充分考虑城乡差异,同质化现象严重。在人均收入水平相差悬殊的城市和农村销售同种类保险产品显然不能适应广大低收入农民的保险需求。同时,保险产品结构单一,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对于防老、防病的迫切需求。二是保险产品价格相对较高,超出多数农民的购买能力。调查显示,就连经济发达的江苏省对于“县域家庭未购买保险的主要原因”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有1/5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是“收入低,家庭经济困难”。

(二)农村人身保险在营销体系和业务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创新等方面仍有待加强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渠道主要是以个人渠道为主的农村营销服务部体系。总体来看,农村营销网络的构筑还未成型,完整、有效的营销渠道体系的建立也尚需时日。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伴随着农村营销服务部的建设,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营销人员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少数农村地区在客户回访、续期收费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客户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业务管理体系方面,机构、人员、资金、单证等管理亟待加强,业务、财务和管理信息工作亟需改善,以进一步适应农村市场的内控机制和标准化业务流程的建立。

(三)农村市场相对脆弱,如果开发不当,极有可能出现从众性投保、群体性退保等非理,严重破坏市场资源

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民风纯朴,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市场传染性强,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可能相对城市来讲后果要严重得多。正如监管机构所讲:农村保险市场的开发就像生态一样需要保护,如果开发得好,潜力是巨大的,农村保险市场就像一个聚宝盆,挖掘不完;如果开发得不好,由于寿险产品的替代性很强,农民可能就不会再买保险产品,保险在这个地区就无法发展,甚至绝收。

(四)外部政策环境还不能满足农村人身保险的业务发展要求

广大农村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决定了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本远远高于城市。同时,几乎空白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承担的社会责任也远高于城市。因而,政府的有效推动是发展农村保险业务的关键因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财政、税收等方面的配套政策还不能满足业务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主动利用保险和保险公司的意识亟需加强,对农村人身保险发展的政策支持力度也有待加强。

二、发展农村人身保险的相应对策

(一)积极开发真正适合农民需求的保险产品,力求做到条款简单、保费低廉、保障适度

各家寿险公司应加大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创新力度,针对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重点开发医疗、养老、意外等保障险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发展投资分红型产品,但应尽量控制在较低的比例范围内。在产品设计与推广上,要调整好趸交、短期和长期业务的比例,保持合理的结构,将寿险小额期交业务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以保护农村人身险业务的可持续性发展。需要注意的是,产品开发上要特别引导以劳动力为主要参保对象,而目前农村市场参保对象多为儿童。1.针对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首先要努力进行市场和产品的细分,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不同地域、不同情况农民的保险保障需求。比如,要积极参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村干部的养老保险业务。据不完全统计,保险业已在重庆、北京、浙江等18个省、市的53个地级市区参与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累计业务规模约为30亿元,覆盖人群近20万人。这充分体现了保险业正积极参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计划。同时,也要通过村干部投保养老保险的积极带头作用,带动更多的农民参与到养老保障计划中来。再如,要加大为农民工提供保险服务的广度和力度。我国现有农民工1.4亿人,约占总人口的10%,他们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群体,其社会保障问题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在国务院下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相关部委积极推进的有利形势下,保险公司应发挥集中管理优势,强化全程服务意识,积极推行快捷理赔、无忧理赔,尤其是异地理赔服务。在四川、湖南、安徽等农民工输出集中地,要加强农民工的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在争取适当的财政支持下,以意外险为切入点,为农民工群体量身订做,为其提供需要买、方便买、买得起的保险产品。在上海,保险公司受市政府委托经办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截至2005年底参保人数已达247.7万人,支付赔款2亿元。这为其他省市农民工保险业务的开展积累了宝贵经验。此外,为贯彻《若干意见》,各家公司应继续大力开展计划生育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委托计生机构工作人员兼职代办计划生育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等业务,其中相当部分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计划生育节育保险保费由政府从计划生育相关资金、社会抚养费中列支,各级财政适当补助。此项业务的开展将有效缓解农民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提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统计资料表明,仅中国人寿一家公司共有13家省级分公司开展了相关业务,2005年实现保费收入1亿元,其中江西和湖南均超过2000万元。

2.要合理制订农村人身保险产品价格,为农民提供适合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各寿险公司要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把握薄利多销的原则,推出保费低廉、保障适度的保险产品。针对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可试行地域性差别费率试点。定价合理的保险产品的推出将真正体现出对农村和农民的反哺,为建立和谐社会、缩小城市与农村的差距作出贡献。

3.为加强广大农民对人身保险产品的认知度,应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以方便农民理解保险产品。目前,许多保险产品的条款存在难以读懂、读不明白的现象,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农民购买保险产品的积极性,同时也引发了不少保险纠纷,损害了农民的相应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应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加强产品创新,开发条款简明、通俗易懂、缴费灵活的简易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农村人身保险产品。

(二)加大农村人身保险的营销网络构建和业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创新力度

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信息分布和传递极不平衡,信息来源渠道有限,保险对于广大农民来说,仍属新鲜事物,这给保险销售和服务带来很多困难,因此推进农村营销服务网点建设,加强营销人员培训和管理,不断探索适合农村人身险发展的组织形式创新,也成为推动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另外,目前农村保险普遍存在重视开展业务而管理不足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客户服务工作不充分,在客户回访和续期收费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各家保险公司应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高客户服务水平,尽快建立一套适合农村特点的行之有效的续期收费和客户回访制度,并尽快提高营销人员的素质。此外,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考虑设立专门的农村保险部门,由专人专岗负责,这样将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三)针对农村市场的特殊情况,各家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过程中要明确城市与农村不同的社会问题,避免社会矛盾的出现

农村市场存在着诸如失地问题、农民工流动等特殊问题,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一定要明确法律关系,明确保险公司所担当的角色;在客户服务中,绝不能有欺诈和误导行为,务必搞好售后服务。针对农村市场的脆弱性,保监会已于2006年10月出台了《促进农村人身保险健康规范发展的通知》,相信这必将对规范农村市场的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打击和防止误导行为,实行保护性地开发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起到强大的指导作用。

人身保险论文第3篇

一般情况下,由于保险诈骗涉及多方主体,单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难以顺利完成,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从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形态。这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基本成立条件,在具体认定时并无太大的分歧。①不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自伤、自杀或自毁财物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仍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在自毁财物的案件中,因财产保险中并无“受益人”,所以这种情形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只能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勾结时成立。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前通谋,故意毁坏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则双方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即使未实施毁财骗保的客观行为,亦不能阻却共犯的成立。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中一方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毁坏保险标的,另一方只是消极知情,既未与对方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也无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只能追究毁财骗保者的罪责。但是,如果另一方知情后,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参与提取保险金的,因其欠缺主观故意,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只需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共谋以自伤、自杀的方式共同骗保,在此情形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成立不以参与实施骗取保险金的客观行为为必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事前无通谋,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自杀、自伤时并不知其实为骗保而为之,但在事后知道真相,并积极参与提取保险金的,由于在此情形下只能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取得保险金,正属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因而可与被保险人一起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②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是在得到保险金后才知晓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的,则其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同样只需依《保险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退还保险金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是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教唆、帮助之下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则属于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情形,应根据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对此,有论者认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处理;二是投保人、受益人教唆、帮助有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自杀、自伤的,则不需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而只需按“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的方式,以保险诈骗罪的罪名定罪即可,不必再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③这一观点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投保人、受益人给予了不同的处理,它不仅忽略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构成之可能,混淆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更为重要的是也有悖于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案件定性的基本立场。通常认为,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④可见,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实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应产生影响;投保人、受益人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并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无身份者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之情形

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⑤那么,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理论界对此基本没有异议。此处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无身份者能否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行保险诈骗的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刑法理论中素有争议的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对此,域内外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明确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刑法第31条第1款即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韩国刑法典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规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但将共同正犯排除在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的,如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虽然该规定未涉及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但理论中通常认为,该规定排斥了无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的可能。①三是对无身份者可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予以回避。例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至于此处的共犯究竟是包括共同正犯的广义共犯,还是仅限于教唆犯、帮助犯的狭义共犯,立法上却未明确,而是将问题留诸学界研讨。与上述立法模式相应,对于无身份者能否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主张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日本的通说。不过,学者们所持论据则又有所不同:有的基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如日本学者齐藤金作;有的立足于正犯与共犯之区分标准说,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等;也有学者将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定位为关于共同正犯之特别规定,如日本学者内田文昭。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其中,有学者从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角度予以否认,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小野清一郎、吉川经夫以及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等;也有学者从身份犯的义务违反性角度加以否定,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山口厚等。折中说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实行行为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笔者以为,折中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对于伪证罪、脱逃罪、徇私枉法罪等亲手犯而言,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无身份者不能成为有身份者的共同正犯。同时,对于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纯正不作为犯来说,因其只能由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所以无身份者亦无法成为共同正犯。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诸要件紧密关联,在纯正身份犯的场合,无身份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刑法殊主体构成之罪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当然也就无法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②就此而论,肯定说显然是有缺陷的。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否定说全然能够接受。因为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言,“在实际上,某些真正身份犯,无身份者并非不可能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否认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似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合”③。例如,对于罪这样以复合行为为实行行为的纯正身份犯而言,妇女虽不能实施其客观方面的奸淫行为,但却可以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从而分担罪的实行行为,并据此成为罪的共同正犯。④所以,折中说的立场更契合实际,能够弥补肯定说、否定说所存在的缺漏。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来说,无身份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问题的关键便在于其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有论者立足于保险诈骗罪是非亲手犯,而认为无身份 者可与投保方人员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同实行犯。⑤言下之意,只要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即可与有身份者成立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实际是基于上述肯定说的立场而得出的结论,为笔者所不取。笔者认为,除非无身份者能够实施部分实行行为,否则,均不能与有身份者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据此,只能以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作为无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据。而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否为复合行为,理论中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有论者明确予以肯定,认为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种紧密型复行为犯。⑥不过,张明楷教授却认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此前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不过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①这实际上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单一行为。结合刑法第198条的罪状表述以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构造,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应为复合行为。因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目的的实现,而只有结合了行为人的行骗行为,即接触到具体的行骗对象并传递虚假的信息的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也才能使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得逞。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是最终骗取保险金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行为,其本身具有内涵的独立性和欺诈性;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具体外化,是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两者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缺一不可。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保险诈骗罪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的纯正身份犯,但因为其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无身份者亦可参与实施其中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所以也可以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当然,如果无身份者未与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勾结,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径直冒名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的,则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应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之情形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这一规定,理论争议多集中于密切相关的两点:一是该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二是该款是否为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

(一)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界定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性质,刑法理论中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二是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②据此,刑法第198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③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其故意是单方面的,而非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④笔者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第198条第4款在用语上与以往刑事立法中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大相径庭。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存在诸多关于共犯的注意规定。如,刑法典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些规定要么侧重“通谋”,要么强调“勾结”,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共犯的构成予以明确规定,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成立条件;即便没有这些注意规定,按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⑤可见,立法上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需要通过“通谋”、“勾结”等规定来明示共同犯罪故意。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却并未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合意,明显有别于其他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出发,该款似应涵盖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二是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但因主观上与他人未形成犯意沟通与联络,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后一情形即是刑法理论中所谓的片面共犯。①通常认为,片面共犯的情形虽属客观存在,但并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②刑法第198条第4款将片面共犯也纳入共犯论处,显然是对原有共犯基本规定的突破,只能属于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简言之,将该款视为共犯的特别规定,正是立足于不认可片面共犯的通说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如果普遍承认片面共犯,该款就不是什么“特别”规定,反倒应是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了。③其次,不能基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与第229条之间的竞合关系而认定其为注意规定。有论者认为,鉴于该款与刑法第229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第198条第4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④笔者认为,此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该款是针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而规定,其中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虽为中介组织人员,但证明人却不一定是中介组织人员。在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下,有时并不存在与第229条竞合的问题。即便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如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信以现今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至忽略保险诈骗罪共犯之构成,而偏执地适用第229条的规定,因而此处似无提示注意的必要。作此语焉不详的所谓注意规定,反倒可能会导致司法人员定性上的混淆,甚至可能将并非中介组织人员的证明人也不当地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范畴。再次,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定位为特别规定,既不会妨碍对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的处罚,也不排斥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有学者认为,倘若将该款视作特别规定,那么,其他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的,也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在类似的条文中,如关于金融诈骗的其他条文,没有设立与本款类似规定的,即使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亦不得以共犯论处。⑤这一见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一方面,该款只是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并未排他性规定保险诈骗的共犯只限于上述情形。因此,该款并不排斥保险诈骗罪其他共犯构成之可能,一般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自可根据共犯的基本理论来认定处理。另一方面,在其他类似的条文中,虽未设立与该款类似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成立条件,当然可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相反,若行为人主观上与他人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行为,亦不能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该条文中并没有类似于第198条第4款的特别规定。最后,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视为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制,能够彰显其独特的立法价值,更为契合立法原意。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估业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核心业务便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险理赔提供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和规范发展,有必 要对保险公估业加强法律规制,并对其设置更多的法律义务。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即是对保险公估业中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特别规制,适应了行业发展的客观形势。事实上,将该款视为特别规定,也体现了立法原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的解释,鉴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提供的鉴定、证明和财产评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真伪,因此,“法律必须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严格规定。如果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了条件,则以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⑥。这一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立法者的意图,即上述人员由于主体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能发挥独特的作用,所以对他们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①而无须拘泥于他们与保险诈骗者之间是否形成共同故意。

(二)刑法第198条第4款之理解与适用

在认可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为保险诈骗罪共犯特别规定的前提下,究竟该款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片面共犯的专门规定,还是既包括片面共犯也包括普通共犯的规定,学者们亦有不同的看法。有论者认为,该款属于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因为从文义上分析,其不要求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与刑法关于共犯的注意性规定用语不符,是由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有对于特殊主体予以特别规制之应然价值。②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该款既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虽未与保险诈骗者形成通谋,但明知投保方人员旨在骗取保险金,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也包括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③前者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而后者则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普通共犯。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因为第198条第4款只是规定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并不以其与保险诈骗人之间具有“通谋”为必要。前一观点将该款仅局限于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是不适当地排除了双方“通谋”的情形,有违立法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该款的立法宗旨在于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特殊主体给予特别的规制,以适应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形势,至于这些特殊主体与保险诈骗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则在所不问。据此,笔者认为,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论以保险诈骗的共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此处所谓“证明文件”,既包括有关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也包括有关的鉴定书、财产评估报告等。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具有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单向故意,也可以出于与他人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第四,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了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为他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但虚假证明文件并未被用于保险诈骗,则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别共犯,仅可能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④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之情形

人身保险论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人身保险论文第5篇

摘要:2009年新修正的《保险法》沿袭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在对这一规定的立论基础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提出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的观点。最后,对人身保险的各具体类型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予以分析。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

人身保险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分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虽是主流观点但却存在漏洞。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从立法例还是有关司法解释分析,都有证明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新修订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保险受益权也适用于财产保险的立法倾向。保险受益权制度引入财产保险中已成为大势所趋。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合同》[J],载《法学月刊》,16(9)

人身保险论文第7篇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人身保险论文第8篇

论文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和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的前提条件,其最早是由《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并在英美经数世纪的判例演变而进一步发展。本文通过对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发展历史的追溯,并将其同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与运用相比较,对我国保险利益制度进行评析与反思。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与问题分析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主权,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保险利益主体的不合理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一样,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没有要求。若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无讨论的必要。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以达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看似合情合理,但却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既然保险金的给付都与自己无关,那投保人也就没有危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而将投保人单一的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3.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中存在的问题。(1)范围过于狭窄。从我国保险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五种: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由劳动雇佣关系的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无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限制。从逻辑上讲,未成年的子女无任何收入来源,几乎不能够(特殊情况除外)为父母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的国家——儿童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监护人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投入来完成,所以对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逻辑的。

4.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地位不对等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的有无,因而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均有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义务,即投保人应履行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审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进行积极审查,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造成的。

参考文献:

[1]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