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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4:24

房地产法论文

房地产法论文第1篇

房地产业是一个资金密集型行业,由于其投资大、回收慢、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房地产企业的财务运作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1.财务风险的特点(1)房地产企业面临现金流风险。由于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巨大,且所跨时间较长,现金流断流是房地产企业必须要面对的首要问题,保持现金流的稳定,是房地产企业财务运作的重要内容。(2)房地产企业还存在销售风险。由于房地产的存货是以不动产的形式存在的,其变现能力较差。同时,房地产业易受到宏观经济的影响,当经济不景气时,易造成产品积压,从而出现变现困难。2.资金管理的特点(1)房地产企业在资本结构上表现为债务资本占了较大比重,由于房地产项目投资巨大,房地产企业往往采取债务融资方式,对投资项目进行大规模注资,其融资渠道主要是银行信贷,因而易受到货币政策的影响。(2)在开发产品竣工前,房地产企业一般会采用预售的方式取得销售回款,并将其投入到后期的开发建设中,使得房地产企业期末预收账款余额巨大,而货币资金则相对较少。

二、构建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财务绩效评价,是指在财务范畴内,应用财务指标体系对企业的经营绩效做出评价,具体包括,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和成长能力4个方面的评价。对于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本文基于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特点,选取财务绩效评价指标,并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对指标赋予权重。

1.评价指标的选取选取财务绩效评价指标,应根据指标体系构建的一般原则。笔者从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4个方面,选取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并结合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特点,在所选取的指标中强调了现金流量、存货变现、资本结构等因素。(1)盈利能力指标。确定了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标。(2)营运能力指标。确定了总资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和资产现金回收率指标。(3)偿债能力指标。确定了资产负债率、速动比率和现金流动负债比率指标。(4)成长能力指标。确定了营业利润增长率、资本保值增长率和总资产增长率指标。

2.指标权重的确定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应建立在对房地产企业财务特点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需要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笔者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评价指标的权重。(1)向有关专家发放权重调查问卷,进而得到判断矩阵。(2)运用AHP专业软件ExpertChoice11.0,对回收的权重调查问卷逐份进行处理。该软件可自动进行运算和一致性检验,如果运算结果不能通过一致性检验,则需对判断矩阵进行调整,直到出现满意的结果为止。(3)汇总上述步骤得出的权重结果,进行加权平均和归一化处理,确定最终指标权重。

3.评价指标体系的确立根据以上对评价指标的选择及指标权重的确定,最终完成了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三、运用沃尔评分法建立财务绩效评价模型

沃尔评分法,是由美国著名财务学家亚历山大•沃尔(AlexanderWall)创造的一种评价企业综合财务状况的分析方法。与其他的财务绩效评价方法相比,沃尔评分法简明扼要、便于操作,其评价结果以得分数表示,易于与其他企业进行横向比较。

1.沃尔评分法的基本思路(1)确定指标和权重。选定流动比率、产权比率、固定资产比率、存货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和自有资金周转率作为评价指标,并以百分制的形式分别赋予各指标权重。(2)计算各指标评分。以行业平均值作为各财务指标的标准值,然后,将企业实际值与标准值相比,得出相对比率,继而将该相对比率与对应评价指标的权重相乘,得出该指标的得分。(3)求出财务绩效综合得分。将各指标的评分加总,最终得出综合财务绩效的得分。

2.对沃尔评分法的改进虽然沃尔评分法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是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一是沃尔评分法对财务指标及其权重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二是其评分计算方法未考虑个别严重异常的指标会对财务绩效综合得分的影响。鉴于此,在本文的研究中,有必要对沃尔评分法进行一定的调整。(1)评价指标和权重的调整。以上文建立的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和权重,从而更符合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特点。(2)计算方法和技术的调整。针对因某一指标严重异常而造成总评分不合逻辑这一缺陷,改进的办法是,给各指标的得分分别设定上限值(标准评分值的1.5倍)和下限值(标准评分值的0.5倍);同时,采用评分标准值与调整分之和作为综合得分。若综合得分介于上限得分和下限得分之间,则取综合得分为最终得分。否则,则取上限得分或下限得分作为最终得分。具体计算过程为:综合得分=标准评分值+调整分,调整分=(实际比率-标准比率)÷每分比率,每分比率=(行业最优比率-标准比率)÷(最高评分-标准评分值)。

3.评价模型的建立经过上述调整,可使沃尔评分法得到较大程度的改进,使得评价结果更客观合理。因此,本文以改进后的沃尔评分法作为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的评价模型。运用该评价模型可逐一算出各二级指标的最终得分,进而可求出相对应的一级指标得分∑Zi(i=1,2,3,4),最终算出综合财务绩效得分Z=∑Zi。改进后的沃尔评分法使得综合财务绩效标准总得分为100分,上限得分为150分,下限得分为50分。若得分在100~150分之间,则表示该企业财务绩效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得分越接近150分,表明该企业的财务绩效越好;若得分在50~100分之间,则表示该企业财务绩效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得分越接近50分,表明该企业的财务绩效越差。

四、结论与建议

1.结论对企业绩效的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的研究着眼于财务的视角,根据沃尔评分法,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并以万科地产为对象,对构建的评价模型进行了实证分析。

2.建议笔者提出了几点关于对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评价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借鉴。

(1)由于财务指标有时并不能完全客观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因此,在实践应用中,对房地产企业财务绩效的评价,要适当地结合非财务指标的使用,以非财务指标作为财务指标的重要补充。

房地产法论文第2篇

资产证券化源于70年代美国的住房抵押证券,随后证券化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抵押债权以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并于80年代在欧美市场获得蓬勃发展。90年代起,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在亚洲市场上,特别是东南亚金融危机爆发以后,在一些亚洲国家得到迅速发展。资产证券化(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证券技术和金融工程技术相结合的产物。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目前在我国存在大量的可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例如房地产基础设施的建设、房地产抵押贷款等。资产证券化尤其使房地产证券化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们应当充分把握这一机会,在拓宽溶资渠道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建立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和投资环境。2003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即“121号文件”,以控制房地产信贷风险,其中的核心内容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严禁跨地区使用;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这好比把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紧箍咒转嫁给了房地产开发商,使房地产融资渠道单一的窘境雪上加霜。加快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以激活资本投资市场势在必行,启动相关的专项研究和政策法律的研究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性质和特征

(一)房地产证券化的含义和性质

以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代表的房地产证券化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房地产证券化(RealEstateSecuritization),是指把流动性较低的、非证券形态的房地产的投资转化为资本市场上的证券资产的金融交易过程,从而使投资人与房地产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化为有价证券形式的股权和债权。主要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即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

因为证券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而且目前也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权威法律定义,所以理论界对房地产证券化的理解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进行融资的活动,包括直接或间接成为房地产上市公司,从而使一般房地产企业与证券相融合,也包括一般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控股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形式进入房地产业,从而使上市公司与房地产业结合,发行股票或债券。这种观点意味着房地产证券化,既可以解决开发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又可分散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风险。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的证券化,即以某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对象,由投资方或开发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行有价证券筹集资金的活动。

实际上,房地产证券化产生的背景及实践表明,房地产证券化是指房地产投资由原来的物权转变为有价证券的股权或债券,是指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抵押贷款的证券化,而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的筹资活动,也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融资证券化。

房地产证券化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获得房地产投资收益的一种权利分配,其具体形式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信托基金与收益凭证等。因为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其原有的融资方式单一,房地产证券化是投资者将对物权的占有和收益权转化为债权或股权。其实质上是物权的债权性扩张。房地产证券化体现的是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方式。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原始权益人的一部分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来融资,资产本身偿付能力与原始权益人的资信水平被彻底割裂开来。

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房地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房地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房地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房地产项目。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包括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

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

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又称商业性房地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

房地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房地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房地产投资经营机构将房地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总之,房地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融资,以房地产抵押贷款债券为核心的多元化融资体系,泛指通过股票、投资基金和债券等证券化金融工具融通房地产市场资金的投融资过程,包括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其宗旨是将巨额价值的房地产动产化、细分化,利用证券市场的功能,实现房地产资本大众化、经营专业化及投资风险分散化,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充足的资金,推动房地产业与金融业快速发展。它既是一种金融创新,更是全球性经济民主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房地产证券化的特征

1、基础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合同权利。无论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还是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都被法律化为一种合同权利。

2、参与者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整个证券化过程中,从基础资产的选定到证券的偿付,有众多的法律主体以不同的身份参与进来,相互之间产生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网,其涉及面之广是其他资产证券化所不能及的。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SPV(特设机构)和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转让关系,SPV和证券承销商的承销关系,还有众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而产生服务合同关系等等,一个证券化过程中,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牵涉国家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法律规定的忽视都将影响证券化的实施效果。

3、独特的融资模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融资结构的设计上。房地产证券化的核心是设计出一种严谨有效的交易结构,通过这个交易结构来实现融资目的。另一方面体现在负债结构上。利用证券化技术进行融资不会增加发起人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融资方法。通过证券化,将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剥离改组后,构造成市场化的投资工具,这样可以提高发起人的资本充足率,降低发起人的负债率。

4、安全系数高。在由其他机构专业化经营的同时,投资者的风险由于证券化风险隔离的设计,只取决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收入自身,非以发起人的整体信用为担保,并且和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和SPV(特设机构)的破产风险隔离,SPV或者是为证券化特设一个项目一个SPV,或者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实行专项管理,SPV的经营范围不能有害于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入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专款专户。这种独特的设计降低了原有的风险,提高安全系数。另外,证券化的信用级别也不受发起人影响,除了取决于自身的资产状况以外,还可以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提高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降低风险,提高安全性。而且,房地产证券具有流通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流通,提早收回投资,避免风险的发生。

5、证券品种多样化,适合于投资。房地产证券本身就根据不同投资者的不同投资喜好设计了品种多样:性质各异的证券,有过手证券,有转付证券,有债券,有收益凭证,等等。

6、政策性强。房地产证券化之所以起源于美国,是和美国政府的推动作用分不开的。众所周知,美国是崇尚市场机制的国家,但与其它经济金融部门相比,房地产市场是美国政府干预较深的一个领域。一方面通过为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和发起设立三大政府机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联邦住房抵押贷款公司以及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参与到证券化业务中来,直接开展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并通过它们的市场活动来影响抵押贷款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则通过制定详尽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引导市场的发展:美国政府调整了法律、税务、会计上的规定和准则,包括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以FAS125规则替代FAS77规则,重新确定了“真实销售”的会计标准;通过了FASIT立法提案等等。所以,房地产证券化市场受政府政策导向影响大。

三、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

海外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从体例上看,可以分为分散立法型和统一立法型,这两种体例跟各自的国情是紧密联系的。

(一)分散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美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最早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其主要立法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应当说,《投资公司法》与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都成为日后投资公司经营房地产投资信托业务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125)、《转让、提供金融资产服务及债务清除之会计处理》。两法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改变过去对“真实销售”只“重形式轻实质”的缺陷,该法还对房地产证券化中的会计报表及其报表合并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2、英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英国自1987年开始发行按揭支撑证券,在抵押贷款市场,通过证券化的资产建立出借机构。例如国家房屋贷款有限公司、私人抵押有限公司。英国的抵押支撑证券通过建筑保险、人寿保险和抵押赔偿单进行组合。银行、机构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是英国证券化市场的主要投资者。在法律方面,英国1986年《建筑团体法》中“适宜抵押公司”指导建筑团体发行抵押支撑证券;1991年《流动资产咨询注解》鼓励建筑团体在抵押支撑证券市场的投资;1989年2月《贷款转让与证券化准则》由英格兰银行颁布,起到了宏观调控与监督的作用;此外《关于统一国际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6年财政支付法》、《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1989年公司法》、《披露草案42》和《披露草案49》,在众法之间既有鼓励房地产证券化也有约束的作用。

3.采用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

(二)统一立法型国家的法律规定。

1、日本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房地产证券化起步于80年代中后期,当时在法律上还存在着诸多限制,致使该产品无法在市场上广泛开展,直到1997年金融风暴后,日本金融市场受到重击,在残酷的现实环境催迫下,1998年通过《特殊目的公司法》,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流动化法》,至此,才为日本证券化市场的全面开展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在日本推动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同时,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以下法律在证券化中的作用:《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信托法》、《信托业法》、《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这些法相较《资产流动化法》来说,虽然更分散,但仍然具有补充适用的价值。

2、韩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

韩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主要出现在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这之前基本未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法规,而仅允许离岸资产的跨国界证券化。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的金融业暴露出许多问题,在严格的金融监管下,韩国的金融机构都在尽力通过提高资本充足率来改善它们的安全性,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随着金融改革和调整的深化,韩国政府希望通过证券化的方式来清除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整个社会的冲击。于是在1998年7月就颁布了《资产证券化法案》,该法从立法预告到法案生效,历时仅2个多月。

3、采取统一立法型的国家和地区还有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四、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是当代经济、金融证券化的典型代表,是一国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必然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金融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一直占据金融业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面临着挑战,而证券化却在竞争中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三大主要趋势之一。在金融证券化浪潮中,房地产证券化成了金融银行业实践结构变化和新的国际金融工具创新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对于房地产证券化还处于研讨和摸索阶段。

1、房地产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房地产证券化从银行金融机构的角度看,表现为金融机构出于单纯的融资目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债权分割成小单位的有价证券面向公众出售以筹集资金的方式。由此形成的资金流通市场,称之为房地产二级抵押市场。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抵押债权证券化的发展尚为一片空白。主要表现为:(1)抵押贷款的规模很小。拿中国建设银行来讲,该行房地产信贷部所经办的抵押贷款业务仅占到房贷部贷款总额的10.7%,占总行贷款总额的比例还不到1%。由于没有相当规模的抵押贷款积累,抵押债权的证券化便难以推行;(2)我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只有一级市场还不存在二级市场。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结构单一,仍处在放贷一还款的简单循环阶段,由此决定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流动性差,抵押贷款市场尚需进一步发展。

2、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发展现状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资本证券市场的不断形成和发育,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并成为我国当前房地产证券化发展的主体格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房地产股票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股票市场的上市公司中,几乎80%左右的企业,其从股票市场上发行股票筹集来的资金均有一部分流入房地产业。有条件的房地产企业,除了可以在深交所和上交所办理一定的手续上市外,还可以在NET和STAQ两个场外交易所系统上市。这都为房地产融资业务的进一步扩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2)房地产债券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的债券市场上,为房地产开发而发行的债券已有两种:第一种是房地产投资券。第二种是受益债券。如农业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1年1月20日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信托投资收益证券”,总额达1000万人民币,期限为10年。主要投资于房地产和工商业等项目。

(二)我国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房地产证券化的必要性

(1)有利于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释放金融风险。由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期限比较长,而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以短期为主,因而产生了由于“短存长贷”引发的流动性问题。虽然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例不到4%,资金也比较宽松,流动性没问题。但是,由于业务发展的不平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展最快的建行,其余额占全部贷款金额的比重已超过9%,参照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业务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逐渐显现出来。房地产证券化有利于释放由此产生的金融风险。

(2)有利于拓展房地产业资金来源,构建良好的房地产运行机制。目前,我国商品房空置量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积压其上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已超过2000亿,再加上新建的商品房,要想全面启动房市,约需要3500亿元的巨额资金。这样巨大的资金缺口仅靠我国现有的住宅金融支持是远远不够的,而推行房地产证券化,直接向社会融资并且融资的规模可以不受银行等中介机构的制约,有助于迅速筹集资金、建立良好的资金投入机制。

(3)有利于健全我国的资本市场,扩大投资渠道。房地产证券化作为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给资本市场带来的重大变化是融资方式的创新,将大大丰富我国金融投资工具,有利于增加我国资本市场融资工具的可选择性,房地产证券化可使筹资者通过资本市场直接筹资而无须向银行贷款或透支,同时其较低的融资成本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

2、房地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我国已经具备了进行房地产证券化的良好经济环境。从整个国家的宏观经济基础而言,我国经济运行状况良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为房地产的证券化创造了一个稳定的大环境。

(2)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的雏形。众所周知,住房抵押贷款是最容易进行证券化的优质资产之一,其原始债务人信用较高,资金流动性稳定,安全性高,各国的资产证券化无不起源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而我国随着住房货币供给体制逐步取代住房福利供给体制以来,住房抵押贷款不断上升,已经初步形成规模。据统计,1998年底,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只有514亿元,到2000年,这一数字已迅速增长到3306亿元,两年中增长了5倍多。

(3)我国房地产市场体系和证券市场体系初具规模。首先,国家金融政策的适当调整和完善,使我国房地产市场已发展成为包括房地产开发、住房金融、保险等多方位、功能齐全的市场体系;其次,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和规范,证券市场监管力度正在加大,法规体系逐步形成,证券管理、证券交易条件日趋完善,也积累了一些的发展证券市场的经验,为实行房地产证券化提供了较好的金融市场基础。

五。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探讨

众所周知,金本位体制崩溃以后的金融体系,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因而完全可以这样断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整个金融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对于金融创新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也是重要关键的。

我国关于房地产证券化的实践十分少见,新华信托推出的住房贷款项目的资金信托,颇有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MBS)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相结合的特点。2003年国内第一支住宅产业基金,“精瑞”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启动无疑又是一大开拓。从目前的趋势以及必要性考虑,房地产证券化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因此这方面的立法应当先行。在立法体例方面,是将房地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集中起来统一立法还是将各个环节提出来分散立法?目前学界还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仔细考察国际上两种立法体例后面的深层因素。

采用分散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中,美国最早从事房地产证券化,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银行住房贷款资金不足的问题,由于它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能通过“摸石头过河”的方式,出现一个问题就出台或修改一个规则,最终通过不同的法律形成了对房地产证券化的规制,因此不存在统一立法。而且美国是一个崇尚金融创新的国家,统一立法可能会给房地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设置太多条条框框,分散立法以及美国的衡平法传统更注重的是事后评价,因此可以给金融创新创造条件。英国则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在其法律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所以它们更多地是判例法或者至多是单个成文法对房地产证券化进行规范。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的立法传统受英国的影响很深,分散立法就是一个表现。至于德国、法国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证券市场并不十分发达,特别是德国,银行属于“全能银行”,银行流动性问题并不是很严重,因此没有进行房地产贷款证券化(MBS)的动力;至于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由于大陆法系没有信托的传统,对信托缺乏具体规定,因此这方面的规定基本空白。可以说,房地产证券化在这两个国家只是一个配角地位,统一立法的成本要大于效益。

采用统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处于亚洲,立法的时间都发生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尽管在这之前,一些国家也曾从事过房地产证券化的实践,但真正促使这些国家下定决定统一立法的,还是由于金融危机暴露了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为了巩固国家的金融安全,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势在必然,而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案,对于房地产证券化的操作和规范运行是必要的。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房地产证券化的立法体例:统一立法型。理由在于:

1.我国有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客观要求。我国金融机构的处境并不乐观,一是银行不良贷款的比例很高,二是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太低,不符合《巴塞尔协议》8%的要求,应当说,我国没有出现类似于亚洲其他国家的金融危机,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信用的存在,但随着市场化运作的日益深入,如果银行的处境再没改观的话,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非常大。因此发展资产证券化是大势所趋,而进行统一立法我们就不会碰到法、德存在的立法尴尬。

2.统一立法有利于参与者更好地操作。房地产证券化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参与者的水平参差不齐,采取统一立法,可以使房地产证券化的过程一目了然,便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房地产法论文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居间;房地产管理法;权利义务

城镇住房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与此同时,房地产中介服务业也日益兴隆。但是近年来,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易产生纠纷、存在问题最多的是房地产居间服务①领域:从事房地产居间的中介公司的资质、从业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整体诚信水平不够理想;一些中介公司不遵守职业道德,信息披露不真实,欺瞒诈骗,成为消费者眼中的“黑中介”。②目前我国除个别地方性规定外,规范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寥寥无几,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案件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法受到保护。2009年初,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全面启动了五年立法规划,《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订是其中的重点。借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的契机,如果能将“房地产中介服务”设为未来新法中单独的一章,对目前房地产居间服务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不但可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房地产居间服务,而且可以为司法部门处理房地产居间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着重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房地产居间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的房地产居间,是指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信息或媒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的一种。

一、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

如果房地产居间商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实,由此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则房地产居间商是否需要赔偿?这涉及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房地产居间商是否负有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的问题,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房地产居间商只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才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只需将自己知晓的情况报告委托人即可,不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已有法院采此观点。如在“罗家聪与广州市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百富诚金发物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家聪与业主黄继红三方一起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约》后,被告以查知该屋卖方曾将户籍迁入该屋而使其购房使小孩入读地段内小学的计划落空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居间商只是向委托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买卖双方在原告撮合下见面协商合同事宜,被告应自负对卖方关联证件和事实的审查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重要情况的证据,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要将自己所明知的情况报告委托人,还应当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以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因为居间商是“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的专业人士,委托人正是基于对居间商的信任而委托其进行居间活动的,委托人相信以居间为职业的居间商在该类居间行为中具有超越常人的辨别能力,其能为委托人订立合同提供真实信息和便捷途径,故居间商应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③。目前,我国有些法院采此观点。如在“广州市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与聂杰华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德诚行地产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聂杰华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时,本应详细了解房屋情况以确定房屋是否存在瑕疵并向被告如实报告,但其疏于审查而未能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佣金和咨询费。

笔者认为,房地产居间商不但有如实报告义务,而且负有一定程度的积极调查义务。首先,房地产居间商是从事营业性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而不是民事上的一般居间人。一般来说,委托人都是因为相信以中介服务为职业的房地产居间商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能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所以才委托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的。其次,委托人一般都会支付一笔不小的中介费给房地产居间商。从对价的角度看,房地产居间商与民事上一般的受托人、居间人不同,其所收取的报酬较多,因而应承担较重的法律义务。最后,我国不少已经实施的或正在起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都对房地产居间商的尽职调查与如实报告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经纪行业从业规范》第1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核查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物业权属证明,以及该物业抵押、质押、出租、产权纠纷等真实情况,并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合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贵阳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也都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各地的现实需要。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时,增加了第567条第二款“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713条也规定:“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笔者建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增加这样一条:“从事房地产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对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从事房地产报告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从事房地产媒介居间业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上述事项及调查核实的结果。”其中“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一般包括:(1)交易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如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用情况、是否显无履行能力等;(3)与房地产交易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实践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一般需要对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建筑年限、法定用途、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以及抵押权、地役权、出租权等房地产上存在的他项权利情况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房地产的坐落位置、面积、是否存在明显瑕疵等进行实地调查;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居间费用的承担

居间费用是指居间商进行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关于居间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427条明确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委托人负担居间费用。但有些学者对《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居间费用的负担原则上从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约定时,应依民事居间或商事居间而不同:若为商事居间,居间费用由居间商负担;若为民事居间,居间商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必要的居间费用。④理由是:第一,居间费用是居间合同的条款之一,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将居间费用的负担与合同是否成立联系在一起没有根据;第三,在商事居间中,居间商从事居间活动是一种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居间商应承担这一风险。⑤

从国外立法来看,在当事人对居间费用有约定或存在惯例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都规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惯例;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国(地区)采取的态度是不一样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第二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69条都规定,不论居间商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费用的承担都依当事人之自由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居间商承担,居间商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756条规定:“除非有相反的约款或惯例,实施了他人委托事项的居间商,即使未完成该事项,也有费用偿还请求权。”⑥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合同法》与《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居间费用承担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在实务操作中的结果可能不会相差很远。从我国房地产居间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居间未成时因必要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引发的纠纷案件,一般要求居间商证明:(1)该费用的必要性;(2)该费用的关联性。“作为原告的居间商举证证明这些较为困难,往往也不经济,加之有时其还需维持与委托人的友好关系,因此实践中居间商在居间未成时一般并不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⑦笔者认为,基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作为消费者的委托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的现实,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居间费用的承担自由约定,很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量出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赋予居间商居间费用请求权并不会过分加重委托人的负担,因为居间商请求居间费用必须证明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居间商通过诉讼程序向委托人请求居间费用时,法院可在费用的必要性与关联性上进行具体判断,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居间费用的承担问题,具体可规定如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房地产居间商与其促成的合同的关系

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有不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在居间合同或其促成的房地产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增加约定“若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房地产交易合同,其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这种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居间商不得享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此,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中不得约定“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居间商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这一约定是居间活动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部分地让与居间商享有,该让与行为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商的义务是促成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其不是所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所促成的合同中的权利,也不负担所促成的合同中的义务。居间商一旦促成了合同,就有权请求报酬,如果不存在因居间商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即便居间商促成的合同的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居间商也不会有任何损失。因此,当居间商所促成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其不能请求违约方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4条就明确规定,居间商就其媒介服务所促成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此外,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的,必须有明确的转让协议,转让方不再对另一方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实践中通常都是居间商单方在居间合同中设置“委托人如违反对交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必须向居间商支付违约金”之类的条款,交易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明确将自己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居间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对于其所促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不负担合同义务。”

四、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不少委托人在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后,一旦获得了某些缔约信息,就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避开中介服务机构,以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这种现象常被称为委托人“跳单”。委托人“跳单”使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居间活动的目的落空,给中介服务机构造成了损失。目前,我国对于委托人“跳单”的纠纷还没有统一妥当的解决方式。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会判决“跳单”的委托人支付违约金⑧,但在没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果诉诸法院,中介服务机构有可能只能要求委托人为此支出必要费用或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损失的话),不太可能获得中介费用”⑨,中介服务机构还要支付诉讼成本、承担诉讼风险。委托人“跳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房地产居间服务业的发展相当不利,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制。

笔者认为,如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约定了关于“跳单”的违约金条款,那么法院在裁判时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此类约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理由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包括:(1)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2)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成立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居间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委托人“跳单”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了有关缔约机会的信息,但尚未提供具体的媒介服务时,委托人避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与对方当事人接触、磋商并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的成就,应准用《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种情况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后,委托人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且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谎称缔约失败,以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报酬的一般条件实质上已经成就。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均应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目前,有些地方性法律规定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如《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25条就明确规定:“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也认为,委托人“跳单”的情况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101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居间契约仍存在,该契约系因居间服务而成立,故居间商仍得请求报酬。⑩为了遏制委托人“跳单”的现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对委托人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房地产媒介居间服务中,委托人为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利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媒介服务,私下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注释

①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因此,房地产居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一种。

②俞明轩、王菡珏:《中国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现状与展望》,牛凤瑞主编《中国房地产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160页。

③王恩兆、苏仲轩:《论房地产居间合同》,《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8期,第126页。

④曾庆俊:《居间合同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⑤参见段仁元:《论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人文杂志》2001年第2期,第92页。

⑥费安玲、丁玫:《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1页。

⑦王恩兆:《房地产居间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0页。

⑧参见高万泉、李鸿光:《买卖房屋跳开“中介”为何被判违约》,《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1日。

房地产法论文第4篇

1997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A办事处与武汉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内容为:收款人:武汉某链条标牌厂第一门市部;付款人为B药业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400万元,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以武汉C制革厂自有房地产作为本协议载明承兑的担保,同日A办事处提供填充格式的合同文本由C制革厂与A办事处签订了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一份,C制革厂抵押物的价值经有权部门评估为699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申请人根据主合同向抵押权人申请承兑400万元票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当月12日A办事处和C制革厂分别在权利物资清单上签字加盖印章。C制革厂持相关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岸房他97字第026号他项权证,之后交给A办事处。但A办事处没有按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合同约定向承兑申请人开具承兑汇票。

1997年4月18日A办事处与B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C制革厂又与A办事处签订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21号抵押合同,但该合同中无任何具体抵押物内容,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同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60万元的质押合同。1997年4月25日A办事处依据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21号协议,向承兑申请人的收款人开出了400万元承兑汇票。

由于B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定全额偿还A办事处兑付的400万元。1999年10月12日,A办事处根据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21号协议的约定向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发催收通知,要求B药业有限公司和C制革厂抓紧还所欠银行为其垫付的资金,本息合计299.6万元没能实现的债权。依据相关金融政策与措施将其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D办事处。

2002年8月,C制革厂以1997年3月7日B药业有限公司与A办事处所签的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债权不成立,因而其抵押担保也不成立为由,将D办事处告上法庭,请求将岸房他97字第026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04001号抵押合同及岸房他97字第026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该协议未履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效力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原告主张既然040011号合同没有履行,担保没有担保债权,抵押无效应当撤销,040021号抵押合同没有抵押物,没有设定抵押。被告主张两份抵押合同都是有效的,040011号抵押合同是040021号合同的前置程序,依银行惯例要先办理好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之后才能开出承兑汇票款。

法院认为:1997年3月7日,原告(C制革厂)与A办事处为武农银承兑协字第040011号协议所签订的武农银抵合字97第040011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但由于武农银承兑协字97年第040011号协议作为主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作为主合同的武农银抵合字97年第040011号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也就随之消灭,遂判决准予其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他项权证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房地产抵押

在我国房地产的抵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是我国法律对单独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采取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也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习惯上称谓“房屋抵押”即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

二、抵押登记

1、抵押合同的签订

首先抵押合同的形式依《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其次抵押合同的内容也由该法第三十九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

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其他事项。

笔者认为上述四项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抵押合同的重要内容缺一不可,即使不完全具备可以补正,这里可以补正同样是必须的,其第五项是备用性的、选择性的即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不动产、特定物的生效条件是经登记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及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

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凡是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是必须进行登记的,不登记的抵押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我之理解抵押合同只要双方一签字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登记行为是我国对不动产、特定物设定的一种公示制度。抵押登记也是这种公示制度延伸,它的目的与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抵押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定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项规定主要解决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中两个方面补遗,一是对于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举的内容之后由第二款规定可以补正的方面,而没能补正的,这样的情形下抵押行为不成立;二是符合前述内容应当登记而没能登记的原因是抵押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责任。

A办事处与C制革厂签订的040021号抵押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后也没能及时补证,所以C制革厂的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就不适用解释的第二款了。

三、其他方面几个问题

1、关于抵押物的价值

抵押物价值实则是债权人的抵押权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该规定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大于或等于关系。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如孙卫琼、白联洲《关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探讨》认为该规定是一种提示和建议性的规定,不是强制的规定,不能认为不符合该规定就会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第二,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超过,以文意上分析“不得”应为禁止性的规定,那么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或等于抵押权的价值,笔者也不赞同“不得”为提示和建议性的规定。

房地产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收益法,房地产估价,资本重获率

 

一、收益法及其原理

收益法是国际上公认的房地产估价基本方法之一。其适用条件要求是:评估对象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连续性,能在未来相当年内取得一定收益;评估对象的未来收益和评估对象的所有者所承担的风险能用货币来衡量。它与另外两种基本方法即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相比,收益法相对较难,但它却以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国外被广泛应用于收益性或有潜在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中,在实际操作中,收益法集中的难点是未来纯收益和资本化率的确定,特别是资本化率,对资本化率的确定准确与否,将极大地影响到采用该方法所得出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造成房地产估价师轻易不敢使用该方法,使其常被束之高阁。在估价中仅用市场法和成本法,长此已往,将不利于我国房地产估价事业的发展。

收益法是运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预期的待估房地产末来各期(通常为年)的正常纯收益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求其之和得出待估房地产价格的一种估价方法。论文参考网。收益法的理论依据基于预期原理,即未来收益权利的现在价值。它又分为直接还原法(direct capitalization approach)和折现分析法(yieldcapitalization approach)。直接还原法是将某一年的净经营收入除以还原利率(资本化率)或乘以一定的收益乘数来求解房地产价值的方法。折现分析法是将投资期内各年预期的收益以一定的折现率折算到估价时点上的现值之和得出估价房地产价值的方法。

二、传统资本化理论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房地产资本化主流理论认为,若待估房地产的未来纯收益、资本化率都已知,收益资本化法的基本原理可用下式表示:

对于前两种情况即①式和②式,收益法是一种现金流量折现的方法,必然隐含着几个假设:1)房地产投资者必须将房地产纯收益的一部分用于再投资。这与市场经济的自由投资原则是相悖的,因为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必然的联系,投资者可以自由安排其投资。2)再投资收益率必须等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见资本重获率的分析部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再投资不一定投资于房地产,即使投资于房地产,由于区域因素、房地产类型、房地产位置、物业的新旧程度等影响投资风险的因素的影响,再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也不会与原投资的房地产收益资本化率相同甚至相近。3)所谓资本化率实际上是折现率。而折现率与实际资本化率无论在含义还是数值上都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折现率若按资本化率确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偏差。既然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这几个假设都是错误的,应用传统收益法进行房地产估价的准确性必然会受到影响。

三、问题的解决

由于投资购置有收益或有潜在收益房地产,是一种投资行为,而非消费行为,因此与其说是买房地产本身,还不如说是购买该收益性房地产的未来收益,这是收益法的理论基点。但这种收益对于房地产投资者来说却不仅仅是投资收益,还包括投资回收,因为任何投资者都可以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每年取得利息,到期取回本金,进行投资与存入银行相比,区别仅仅在于后者基本无风险但利息率低,前者有风险但收益率高,高收益是对高风险的补偿,而投资却必须回收,否则投资者便宁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而不进行投资。所以任何投资者都需要在投资期限结束前收回全部投资,以便继续投资或存入银行。国外收益法的资本化率就是由资本收益率和资本重获率(Capitalization Rate)组成,前者体现投资的报酬,后者体现投资的回收,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下面我们看一下引入资本重获率后资本化率的计算方法。

四、资本收益率的确定

资本收益率是从房地产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收益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其数值的确定是求取资本化率的关键。传统资本化理论的资本化率实际是资本收益率,因此资本收益率可按传统收益法确定资本化率的方法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法:(1)市场提取法(2)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法(3) 投资收益率排序插入法(4)投资复合收益率法。这四种方法的关键都是确定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在这里暂不论述。

五、资本重获率的分析

资本重获率是从房地产未来各年的纯收益中提取作为资本回收的部分与房地产价格的比率。要理解资本重获率的涵义从而正确的计算其数值,必须先讨论下面两个问题。

1)投资与风险:资金有两种获取收益的方法:一般投资和无风险投资。无风险投资是指将资金作为定期存款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其收益是存款或债券利息,收益率较低,但基本没有投资风险,可获得稳定的收益并按期收回投资;一般投资是指无风险投资以外的投资即有风险投资,其平均收益率较高,但存在投资风险,收益率可能比无风险投资还要低,甚至不能收回投资。论文参考网。任何投资都要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是对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投资风险高则投资收益率高,投资风险低则投资收益率低。

2)投资与再投资:再投资是指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在全部投资收回之前进行有风险投资的行为。如前所述,原投资与再投资两个投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原投资收益是对原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再投资收益是对再投资所承担风险的回报,两者都应归房地产投资者所有,而传统资本化理论实际将再投资收益归房地产出售者所有,这必然使计算的房地产价值增大(详见下面分析),影响估价的准确性。

下面看资本重获率的两种计算方法。

1、偿债基金法

由于上述原因,虽然实践中房地产投资者几乎总是将房地产纯收益的投资回收部分进行再投资,但在求取资本重获率时却不能按再投资计算。不进行再投资时房地产投资者必然将该资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家债券,于是,房地产收益年限结束时其未来各年的资本重获与该资本重获的存款或债券利息之和应等于房地产价值。论文参考网。即:

上式与传统资本化理论的房地产价格计算公式②完全相同。因为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率或国家债券利息率肯定小于资本收益率,所以用传统资本化理论计算的房地产价格要高于其实际价值。

2、直线法

由前述讨论可知,用上式计算资本重获率时所得房地产价格要低于其实际价值。

参考文献:

1、艾建国、吴群主编:《不动产估价》,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

2、张协奎主编:《房地产估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

3、俞明轩、丰雷编著:《房地产投资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房地产法论文第6篇

自70年代末期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得到了蓬勃发展。为适应房地产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给予了原则性、范围性的规定并发挥着法律的准许和禁止、支持和限制、奖励和处罚等调整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房地产事业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工作也处于起步时期,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同时,即使是已有的法规,也还存在着权威性不高、约束性不强的问题。这些都极大地制约了房地产经济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因此,亟需改善房地产法律环境,即尽快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法律体系就必须首先做好立法工作,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和前提。但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当立法实践需要有立法理论加以说明、指导的时候,人们往往并没有钻研这样的立法理论,提不出也不想去提出为立法实践所需要的立法理论。因此,一方面已积累的房地产立法实践经验没有得到认真、及时的总结,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得不到科学的解答,发展着的立法实践没有系统的立法理论予以指导;另一方面,大批的人力、财力、物力被投放至离立法实践甚远的或零散的、分割的细部研究领域中,使许多理论或陈旧、或脱离实际、或不足以系统指导实践。于是,尽管近20年来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实践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得到科学、合理地说明,从而导致了一系列令人尴尬的现象,比如,针对同一法律客体,以各部门起草的法律草案为基础的不同法律有不同的规定,让执法者不知所措;又如,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条文的执行应该是钢铁般的不容置疑,但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应该如何如何”的字样比比皆是,常使人疑为道德准则而不是国家法律。凡此种种现象并不是偶然、个别地发生,而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实践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大量出现着,已经成为一种“痼疾”。要解决这个“痼疾”,传统的理论、现成的学科或零散的议论都是不够的,必须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即必须从房地产立法学的角度来总结我国已有的房地产立法实践经验和教训,探讨未来房地产立法的构想和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协调及房地产立法技术的提高等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切实地、逐步地实现房地产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不是匆忙地、粗枝大叶地、仅为了填补法律空白而草草地制订、颁布一部又一部既缺乏操作性又时有冲突或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

正是基于这个启示,本论文借助立法学的理论来分析我国建国以来房地产法制建设的过程并着重运用这一理论对我国现阶段的房地产立法原则、立法体制及立法技术等问题做集中探讨,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可行的房地产立法建议。

2 我国房地产立法的特点与问题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已初见轮廓,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实事求是地讲,由于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对其发展规律的了解和管理的经验还积累得不够,以此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在构建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方面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要切实推进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就不能只从法律本身做静态的评价,而应着眼于法律的创制,从动态的角度总结过去立法的一贯作法,探讨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从而寻求解决完善房地产法律体系的根本方法。

2.1 我国房地产立法的特点

2.1.1 从立法原则上看, 房地产立法是对房地产经济活动实践经验的总结

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工作是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房地产开发建设、市场经营的实际需要,把过去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经济特区的一些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办法、规章、决定、指示等总结提高,使之条理化,再经过上上下下讨论、层层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公布为长期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房地产立法更多地体现为“滞后性”立法且立法所需的时间较长。

2.1.2 从立法过程上看, 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属于行政部门立法模式

一般说来,我国现阶段房地产立法的程序可概括为以下5个步骤:

第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主持房地产法律的立项;第二,委托相应的房地产主管和行政部门论证起草;第三,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局作初步审查论证;第四,全国人大法工委再行审查论证;第五,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因此,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受部门利益左右的程度较大。

2.1.3 从立法内容上看, 我国房地产立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产物

一般说来,立法要明确、具体、周密和严谨。但是,在我国,为了使法律法规符合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不做过细的规定,以便各地因地制宜地适用法律。因此,我国的房地产法律条文比较简单,规定也比较原则。

2.1.4 从立法依据上讲,政策是我国房地产立法的主要基础, 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法的规范作用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实践中,由于土地使用权经常变动且住房制度改革尚未成型,经常会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房地产财产关系,这时就需按政策对这些社会关系加以界定,而一旦政策改变了,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必须重新界定。所以说,我国的房地产政策时常起着法律的作用。当然,这种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局面不利于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稳定,更不利于推进我国的房地产法制建设和法治化进程,应尽早结束。

2.1.5 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房地产立法质量不高

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立法对立法者的技术要求也越来越高,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科学活动。这就要求立法时要更加注重法律规范自身的严谨性、结构的逻辑性、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换句话讲,对一部法的创制应视为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考虑其本身的规律

性及其与相关法律的关联性。在这一方面,我国的房地产立法还做得远远不够。因此说,科学性不强、质量不高也是我国房地产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2.2 我国房地产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有什么样的立法就有什么样的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整体质量是衡量立法工作的重要标准,这个原理对房地产立法也同样适用。虽然近年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系列单行法规并列、诸多规章相补充的法律体系的框架,但立法质量特别是法律体系的整体质量却有待进一步提高。否则,就会使法律、法规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或法律体系的整体效益相互抵销,无法达到立法应有的效果。

从根本上讲,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是房地产立法中存在问题的综合反映,集中表现在“缺”和“乱”两个方面:

所谓“缺”,是指构筑房地产法律体系核心的法律和作为房地产立法体系支柱的一些重要的单行法尚未出台,法律体系残缺不全,这是房地产立法不完善的表现。从立法学角度看,有无作为龙头的基本法,是某一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需要一部完整的、先进的房地产法为其保驾护航,虽然我国已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但从结构和条文内容看它们都不具有房地产基本法的性质,充其量只能被称作“准基本法”,实在难当此任。就单行法而言,一些反映房地产经济一般要求的重要法律如住宅法、物业转让法等至今仍未出台。没有这些发展房地产经济所必需的配套法律,房地产法律体系就不可能完善,其缺陷也不会消除。

所谓“乱”,是指现有的房地产法律、法规支离破碎、杂乱无章。①立法层次结构不清。如《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关系就非常混乱。首先,从标题上和理论上无法确定二者是从属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其次,从内容上看,二者既有从属又有并行还有矛盾的部分。这两大重要法律之间的混乱关系给房地产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无穷的后患。②法律规范之间交叉重复。由于对“房地产”的概念认识不统一,对房地产的管理也非常分散。每个相关部门受部门权力职能和利益的影响,在承担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起草任务,设计具体条文时,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或追求本部门的利益得失,同时,每个机关在起草法律草案或制定法规、部门规章时,都强调法律的“完善”,而不考虑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结果造成大量的重复立法,损害了法律公正和立法效果。③司法代替立法。以房地产行政部门为主组建班子,制定法律草案的立法行为带有偶然性和短期性特征,致使职业立法阶层在我国难以形成,不利于法律的长期发展。在现行房地产立法过程中,立法班子都是临时组建的,法律出台后,则予以解散。由于机构职能和人员不固定,立法者不可能长期关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这使我国经济立法解释相当薄弱。为解决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与法律适用的矛盾,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大规模地动用司法解释权予以弥补,在某些相关法律空白地带频繁出现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现象,从而使以制定法为传统的中国在法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违宪的“法官造法”个例。

3 优化我国房地产立法原则

“滞后立法”、“同步立法文秘站:”、“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使我国的房地产立法工作走了许多弯路,必须加以转变。否则我国房地产立法将难以改善和发展。

房地产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市场收益率 房价 外生性 模型

在中央政府数次房地产管理政策改革之后我国房产价格似乎逐渐趋于稳定,市场似乎是处在了一种微妙的“短期均衡”。然而,这N房地产市场的“新常态”是一个依赖政府层层管控的不稳定均衡,并非是一个反映了市场所有激励的帕累托最优均衡,一旦政府放开管控,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方向难以预测。所以,尽快找出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房地产价格出清模型来协助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同时,房地产政策也从2000年开始逐渐成为了人大会议讨论的焦点。

地产市场的出清研究在经济学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难题,国内外学术界对土地这一重要要素的研究可谓多如繁星却仍未形成统一共识,但近些年一些学者通过数学模型对房价的研究似乎正在逐渐拨云见日。

一、房地产行业与宏观经济的关系

房地产是我国国民经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使用投入产出表对我国以及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四个发达国家房地产业与其密切关联产业的关联度进行前向、后向、环向等不同层面量化研究后,王国军、刘水杏(2004)通过横截面数据分析了房地产业与其相关产业关联关系的变化规律、房地产业对相关产业的带动效应①及我国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发现我国总体范围内房地产业产值每增加1对各产业的总带动效应为1.416低于英国和日本;几乎与此同时,周红(2005)在对我国宏观经济和城市化研究中使用时序数据的相关性分析发现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与宏观经济和城市化进程存在极强的相关性。

然而,在历经了2006~2009年世界经济史罕见的举行房地产泡沫之后,学术界对房地产市场的审视也逐渐趋于理性,早在2005年姜春海就通过定义房地产实际价值,通过实证分析的手段得出当时的中国房地产市场泡沫已经产生。解保华、李彬联、石立(2009)借用股票市场F-O模型测度中国股票市场的泡沫度和成本加成定价模型测度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度,得出1999~2007年我国这两个市场近9年来的月度泡沫估计值;以Granger因果检验②的方法证明了我国房地产市场中的巨额恶性泡沫对其它资本市场的严重影响。在此之后黄瑾(2010)通过求出房租与房价的预期收益净现值,并与实际房价进行对比试图量化泡沫,然而房屋价格的真实组成并非预期收益与市场泡沫的简单加总,而是包括了诸如文化、市场结构等诸多因素的综合结果,所以,其研究成果值得思考有待深入挖掘。

从微观经济学到宏观经济学的传导过程在经济学界一直有着诸多分歧,所以为了绕开这些分歧有学者从宏观经济的角度出发,在凯恩斯消费函数的基础上,通过房地产的财富效应③深入剖析了国民收入与房屋价格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通过运用我国季度数据,在误差纠正模型(an error-correction model,简称ECM)④框架下利用Granger因果检验方法对我国的房地产价格和居民消费的关系进行实证性检验,以此对国民收入与房价的相关关系进行了确认和分析(宋勃,房地产市场的财富效应的理论分析和中国经验的实证检验,经济科学,2007年第五期)。但是由于任何微观主体的消费决策都是处在某种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的,而社会文化环境却又是一种极其难以量化又起着决定性因素的外生经济变量,而这种外生变量对边际消费倾向的影响又极为显著而且难以准确地将其外生化(翁媛媛,高汝熹,饶文军,中国高储蓄率部门特征、成因以及对策;经济学家,2010,03)。与此同时也有学者通过房价租金比的方法试图分析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以深入分析我国房地产市场与其他经济变量的关联性(如储蓄)(Junmin Wan;Household Saving and Housing Price in China;CAES working paper),但是因为房价和租金仅仅是两个市场表现结果,它们的变动受到很多外生变量的影响,比如供求关系、利率、文化,而且从Junmin Wan的研究结果上看,我国住房市场化以来房价租金比一直与房屋价格保持着极强的正相关性,甚至可以用联动性来形容二者的关系,而作为一个反映两个变量关系的强度相对数房价租金比,应该是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不应该与房屋价格联动变化。所以在中国这样的购房者占主导的特殊市场,房价租金比是近乎无效的。

正是由于难以将市场结构、文化环境、消费习惯等诸多难以量化的因素外生化,从宏观角度观察房价似乎只能得到一些趋势化的结论,以及一些定性结果,无法给出真正准确的答案。所以,不少学者尝试通过金融与房地产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绕开这些难以外生的经济变量,以利率、固定资产收益率以及通货膨胀率来综合分析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现状与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关系。

二、资本市场与宏观经济的关系

在每一本经典宏观经济学教科书上作者们论述每一条理论似乎永远都离不开对市场收益率的论述,为了简化分析不少学者常常假设市场收益率在数值上约等于短期国债收益率或者银行存贷中间利率,然而在近三十年的经济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人发现,实际市场收益率只有在相当严格的假设下才近似于短期国债收益率或者银行存贷中间利率相等(曼昆;宏观经济学第七版)。所以,如果需要研究所使用的市场收益率必须采用更严谨的方法从微观市场角度或宏观政策角度深入分析。在对市场收益率与宏观经济的诸多研究中最常用的莫过于基于微观主体选择行为角度的多部门联合出清模型以及基于宏观政策角度的动态总供给总需求模型(DAS-DAD)。

(一)基于微观视角下的市场收益率与宏观经济的理论研究

这类研究的研究者们大多坚信,宏观经济变量中的实际变量的变动是只能直接地由实际冲击所影响,而名义变量改变对宏观经济发展是没有实际冲击的,只会通过某些特定的方式,在长期或者超长期对宏观经济的发展方式产生间接影响(这也可以理解为古典二分法在现代经济学研究领域新发展)。Jordi Gali在分析货币政策和理性资产泡沫以探讨传统“逆风向行事”(leaning against wind)货币政策的可行性时候采用的一种三部门联合出清模型就是一个现代宏观经济学研究领域非常经典的例子(2014,AER)。因为后文所引用的很多文献论述都是基于多部门联合出清的方式展开的,而Gali教授此文是近年来使用世代交叠模型展开多部门联合出清模型的一个典范,所以这里我将详细介绍一下Gali教授此文中关于市场收益率的研究方法。如同标准世代交叠模型研究方法一样,我们将无差异微观个体的一生分为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为年轻时工作,其一期财富分为两个部分:已有财富(来自于继承上一代的财富)、工资薪酬,其消费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储蓄后者购置风险资产;第二期处于退休阶段,所有的经济决策都依赖已有财富,其消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用于消费,一部分通过遗产或者转移支付的手段留存给下一世代的无差异微观个体。在此基础上,我们便可以进行三部门联合均衡的论证分析了。

1.每个微观个体有如下效用最大化条件:

即Πt为t时刻的总通货膨胀指数,Π为中央银行通货膨胀目标,QB为稳定的资产泡沫价值。

Gali教授在后文的论述中使用该联合出清模型分析了了适应性预期、理性预期、随机收益率、固定收益率假设下的的动态与静态的市场表现情况,详细阐述了中央银行的政策行为可能对宏观经济带来的影响,也充分论述了市场收益率和中央银行指定的短期国债利率的明细关系,对我们后续的更严谨的对基于资本定价方法分析房地产发展走向的研究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最近刚刚在INTERNATIONAL REAL ESTATE REVIEW上刊载的Inflation and House Prices: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35 Major Cities in China (Weida Kuang;Peng Liu)一文中就使用了包括了房地a商在内的四部门的联合出清模型,而且本文创新的使用HPI与CPI之间的协整回归来验证二者之间的时序相关关系,同时,通过Granger因果检验验证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方向,最终成功验证了在我国主要城市中居民消费水平与房价之间的关系。虽然模型的具体形式以及推导方法与Gali教授对资本市场泡沫的研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都不约而同的使用了多部门的联合均衡和跨时期的微观主体决策来论述自己的观点。所以,综合上文所述作为世代交叠模型核心理论的多部门的联合均衡和跨时期微观主体决策理论必然会给我国学界对房地产市场现象的研究引入新的思路。

(二)基于宏观政策角度的市场收益率与宏观经济的理论研究

近些年来,基于泰勒定理和适应性预期下的动态总供给总需求模型(DAS-DAD)逐渐成为学界的新焦点。为了模型的完善,有学者对其在弹性通货膨胀预期、最优需求政策反应的前提假设下对已有的DAS-DAD模型进行了相应的拓展(Sami Alpanda, Adam Honig,Geoffrey Woglom;2013)。最终分别给出了在多种情况下实际收益率与通货膨胀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文主要论述市场收益率、宏观经济与房地产之间的相关关系,对宏观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就不多赘述。

三、资本市场与房地产行业

房地产作为一种特殊资产,与资本市场的信用供给密不可分。理论上,资本市场的市场收益率、土地市场的地价、楼市的房价与银行贷款存在两个相互作用关系循环,在以土地为中心的房地产行业里,资本市场对产业的周期发展起到外部放大(缩小)的作用。通过对资本市场和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周期的深入研究,吴剑雄(2012)认为资本市场是房地产周期转换非常重要的外部因素,但是资本市场对于不同时期的房地产行业作用效果不同:在房地产扩张时期,资本市场对房地产扩张推波助澜的作用效果明显,但是在房地产收缩时期,资本市场对房地产收缩效果有限。如周教授的研究结果,我国现今正处于房地产行业的收缩洗牌阶段,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调控并没有对房地产行业产生显著影响。与此同时,由于对接连不断的由房地产市场违约引起的金融违约现象的关注,国内不少民众错误地认为我国房市崩盘的日子即将到来。但是这条观点毕竟是缺乏严谨理论研究的外行观点,2014年,就有学者对银行体制、资本市场与房地产风险做了深入而理性的分析,通过对银行利益与资本市场的抑制关系、资本市场中银行自身风险的累积的论述分析,发现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虽然不会因为个别房地产市场中的违约现象受到很大风险冲击,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单一的房地产末端融资方式以及现有银行体制下缺乏再融资平台,金融市场无法实现预期的繁荣。同时由于风险的不断累积,如果不采取相应的再融资平台以及再融资方法以分散已有风险的话,我国的资本市场在未来必然会面对一定的流动性风险和违约风险。

可能是出于对中国房地产近几年的特殊市场表现以及中国特殊的资本市场组织方式所吸引,越来越多的海外学者正逐渐直接或间接的观察着中国市场。最近有法国学者在美国研究抵押贷款规模扩张的外生效应时发现,当放松金融管制之后,市场信用供给增加,于此同时房屋需求增加,但是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弹性供给,信用扩张的最终结果却是导致房价升高同时房屋的市场储备增加,即信用扩张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会加剧房地产市场的不均衡(Giovanni Favara,Jean Imbs,2014),并且,通过对美国金融市场的IBBEA数据库,以及相应的住房抵押贷款的HMDA数据库研究,作者严谨地得出了,在低弹性需求市场中,信用扩张所带来的房地产市场影响是积极的,即会使房地产市场处于高价高出清的理想状态,但是在弹性市场需求中,信用扩张却会适得其反,即会对已有的市场均衡产生不良影响。而这似乎正是我国这些年来房地产市场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即在早些年放松银根和管制似乎只有在初期带来了房地产市场的良性繁荣,但是后期的发展似乎不尽如人意,即存在Giovanni Favara与Jean Imbs在论述中所提到的信用扩张会加剧房地产市场不均衡的市场现象。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并不是,众所周知,在我国安土重迁的传统文化思想下,住房需求相对于其它国家更具有低弹性的特质。也许有人会质疑,对土地的刚性需求是人类历史中劳动成果私有化的产物,早就深深地植根于每个文化最核心的部分,每个国家的历史中都有无数人以自己的方式出生入死只为获得一块封底,如欧洲的骑士阶级、教会、中国的士族、日本的武士阶级……虽然方式不同,但最终目的无不是寻觅一块可供自己立足的土地。但为什么同样的文化因素主导的刚性需求,不同市场却有不同的表现呢?这里,我们不能单纯地以总体的文化因素一概而论,我们要看到中国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这是一个仅仅存在了30年不到的年轻市场,所以其理性程度仍然相当受到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所以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现状是由多种因素协同制约的一个复杂的经济体系,现存的分析方法虽然可以在定性的角度上提出合理的观点,并能够给出适当的政策建议,但是,在定量的角度上以及预测的方面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理论模型。

四、总结及研究方向上的一点思考

在学术界对房地产市场已有的理论研究领域,国内外无数学者在已有的经济理论框架下,已经对房地产市场从各个角度和方向做了细致而深入的研究,主要包括,市场供给与房地产市场的关系,微观主体决策与房地产之间的关系,资本市场与房地产市场的联动反应,房地产市场与宏观经济诸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这些已有研究对我国政府的房地产调控政策提出了及其宝贵的建议,指出了合理的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迄今为止,却没有一个理论界公认的模型能为我国的政策当局给出一个晴雨表式管理尺度以及管理方式的稳健的建议,即缺乏一个公允的、值得依赖的定量尺度来解决我国房地产市场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市场现状。以上基于已有经济理论框架的研究均忽视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两个极为重要的特殊性:1、我国是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极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大国,文化变量对于市场的影响相对于其它国家更为明显,即我国市场可能存在着极大的优于文化因素影响的非理性成分;2、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是一个极其年轻的市场,房地产市场的参与者与管理者都缺乏足够的技术与经验,使自身决策能够最大化自己的收益、效用或者政策效果。

所以,综上所述,对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研究,要在已有理论基础上,基于我国特殊的市场性质提出一定的理论创新,才能获得近乎完美的模型成果,才能在新常态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出更多严谨的建设性建议。

注释

①带动效应:某种产业的发展对其它与之关联的产业聚落带来的推动效应。

②Granger因果z验:使用OSL或者GSL方法通过分析相关变量之间往期与现期的相关关系来确定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方向,具体方法以及思路见附录4。

③财富效应:货币余额的变化,假如其他条件相同,将会在总消费开支方面引起变动这样的财富效。应常被称作庇古效应或实际余额效应,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1992)

④格兰杰、纽博尔特(1974),菲利浦(1986)指出当使用非平稳序列进行回归时,会造成虚假回归,并且沃深(1989)也证明当变量存在着单位根现象,即非平稳时,传统的统计量,如t值、F值、DW值和R2将出现偏差,具体修正方法是当VAR模型中发现存在单位根现象时采用差分或者中心化等方法将原回归模型置换为多阶协整(co-integration)序列模型,在模型平稳化,即通过了ADF分布的单位根检验后,使用修正过的模型对经济变量进行解释的方法,由于文章篇幅有限本文无法完全阐明模型具体使用方法,仅在此论明思路。

⑤这里原文为:可能由于作者Gali教授的疏忽,文中并没有提及往期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此处不能简单地以终值代替所有过程信息,因此该问题业已以email的形式提交到了AER校对部门。

参考文献

[1]解保华,李彬联,石立.中国股票市场与房地产市场泡沫问题研究[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2月第11卷第1期.

[2]姜春海.中国房地产市场投机泡沫实证分析[J].管理世界,2005年第12期.

[3]周红.城市化进程与房地产业发展关系[J].现代城市研究,2005年第7期.

[4]宋勃.房地产市场财富效应的理论分析和中国经验的实证检验:1998-2006[J].经济科学,2007年第5期.

[5]黄瑾.我国房地产市场泡沫检验―――基于现值模型[J].科技信息,2010年第31期.

[6]吴剑雄.资本市场与房地产行业关系理论与实践研究[J].财政监督,2010年3月.

[7]刘知博,贾甫,韦静强.银行体制、资本市场与房地产金融风险[J].经济体制改革,2014年第5期.

[8]Giovanni Favara & Jean Imbs.Credit Supply and the Price of Housing[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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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Junmin Wan.Household Saving and Housing Price in China.Center for Advanced Economic Study.Fukuoka University.Japan,2011.

房地产法论文第8篇

【关键词】地价,房价

对于地价与房价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地价决定房价论”、“房价决定地价论”以及“相互影响论”。

(一)地价决定房价论

“地价决定房价论”也叫“成本论”,认为房价主要由地价决定。因为从房价构成上看,房价由土地取得成本即地价、开发成本、销售费用和开发商利润构成。地价是房价的主要构成部分,地价上涨(土地招牌挂引起)造成房价上涨,土地的价格就成为房地产价格的决定因素。

(二)房价决定地价论

“房价决定地价论”也叫“供求论”,认为房地产市场需求旺盛导致房价上涨,房价上涨导致地价上涨。因为土地需求是引致需求,地价上升是房价上升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引致需求(Derived demand)是由阿弗里德.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中首次提出的经济概念。在经济学上称厂商对生产资料的需求为引致需求,又叫派生需求,因为它是厂商为了生产产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产生的对生产资料的需求,这种需求不是为了本身自己的消费。对一种生产要素的需求来自(派生自)对另一种产品的需求。其中该生产要素对这一最终产品会作贡献。

有专家曾用“玉米法律悖论”来解析房价与地价的关系。1800年英国制定了限制进口谷物的玉米法律,导致了国内对玉米的需求上升,从而加大了玉米的生产量,又由于国内玉米的生产量上升,导致了对土地需求的增加,因为土地供给价格弹性很小,所以对土地需求的增加又导致了土地价格的上升。“玉米法律悖论”说明了地价高是由于玉米的价格高,玉米法律提高了玉米的价格,刺激了国内玉米的生产和对种玉米的土地的需求。因此,地价高是玉米价格高的结果,而不是玉米价格高的原因。专家们将“玉米法律悖论”应用到城市房地产市场,得出的结论是:房价高刺激了对土地的需求,由于土地的供给价格弹性小而导致了地价的升高。即从需求角度来看,地价高相对房价高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成本价格并不是产品价格的决定因素,房屋作为终端产品其价格不由土地价格(成本价格)决定,而市场才是决定价格的主体,尤其是房地产市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终端市场上的需求决定了对上游产品的需求,同时终端产品可接受的价格决定了上游产品的价格,因此是房地产市场的供需情况决定了土地市场的供需情况,是房屋的价格决定了土地的价格。

美国俄勒冈州立大学经济学教授阿瑟·奥沙利文认为,简单的成本决定论并不能解释地价与房价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房产市场旺盛的需求,导致了对城市土地的争夺,并引领地价上升。他在《城市经济学》中运用地价模型分析,结论是:“随着对住宅的需求增加,住宅价格上涨,导致建房者购买更多的土地以修建更多的住房,对土地需求的增长提高了地价。地价高是住宅价格高的结果。”

(三)相互影响论

地价与房价相互影响的观点主要来自于学术界的一些实证研究成果。有学者以土地季度价格指数和房地产季度价格指数为样本,通过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和回归分析,对房价与地价间的影响关系进行了分析,得出长期房价走势决定地价走势、短期内两者存在相互影响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