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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原则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2 17:37:32

税收原则论文

税收原则论文第1篇

(一)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指某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缔约方,不能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最惠国待遇,即各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必须同样给予成员国对方。二是国民待遇原则,对国外产品、服务给予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待遇,也就是享受与本国产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无论是最惠国待遇还是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对我国各项政策确立韵基本要求就是对内对外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搞区别对待。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加大本国市场准入程度。该原则又包括关税减让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1.关税减让原则:该原则指任何缔约国都要大幅度削减关税,而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进一步提高。

2.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该原则指缔约方在采取贸易措施时,只允许采取关税手段,明确反对数量限制等非关税保护手段,不得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和服务进口,要开放本国市场。WTO要逐步取消配额制和进口许可证制度等非关税壁垒,乌拉圭回合会议决定:到2004年底所有产品的配额全部取消。

(三)反补贴原则

补贴是指公共性机构提供的财政支出使被资助方获得利益,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WTO反对专向性的补贴,即提供给某个或某些企业或行业的补贴。《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禁止类、可诉类和不可诉类。

禁止类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由于这两种补贴的设立是为了对贸易产生影响,因此是不允许的。协议对这两种补贴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从中可以看到除增值税出口退税以外的鼓励出口和进口替代的税收优惠,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是被禁止的。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优惠期满后,其出口产品当年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一种出口补贴。又如,我国允许27家指定的国内钢铁出口商对其国内采购缴纳的增值税享受100%的退税,实际上也是一种鼓励出口的补贴,都是禁止类补贴。

不可诉的补贴有四种:(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2)给予基础研究的援补贴。(3)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4)为了保护环境给予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环境保护项目补贴。

除不可诉补贴之外的带有专向性的税收优惠,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可诉补贴与被禁止的补贴之间的区别在于:可诉补贴被,必须被证明该补贴对WTO成员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的威胁,同时,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补贴还必须确定该种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

(四)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就是指各成员方要在公平的贸易条件下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秩序。该原则反对各成员方在贸易活动中的人为干预及对自由贸易的扭曲,要求用市场供求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如出现人为降低价格,则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贸易保护。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的政府和企业了解。该原则要求各国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要透明,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要及时公布,不公布的贸易政策不得实施。各成员方应该维持并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法庭和程序,并向所有成员方提供有关调查程序的详细资料

(六)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

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是指为促进发展中成员国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定的优惠待遇。该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程度大于对发达国家,在关税的减让程度、关税水平、补贴额、过渡期等方面都给予了发展中成员国优于发达成员国的待遇。例如,允许发达国家对农业的补贴为5%,而发展中国家为10%。在这一原则下,发展中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体上遵循一般规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这些特殊待遇,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二、加入WTO后的税收调整战略

中国加入WTO后,要逐步融入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中,尽快完善我国的经济体制,缩小其与WTO基本原则所要求的经济体制的差距。税收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要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做出调整,使其在促进经济发展、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税收制度的改革

1.商品课税的改革

(1)增值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生产型增值税对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更加突出。目前,我国税收收入连续保持高增长,已经具备了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和增值税转型的条件,应将对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两个税目首先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增值税转型的时间上,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对企业的核算要求更高,实施难度更大,必须要有一个试行期,即用三到五年采用试点的方法逐级推进。

(2)消费税的调整

关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应取消对那些非高档消费品,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的消费税,而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列入征税范围。同时,为了接近国际惯例,应采用价外征税。纵观WTO成员国,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价外消费税,而我国实行价内消费税,主要是从物价水平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角度来考虑的,随着我国物价水平的逐步稳定甚至下降,实施价外消费税的时机已成熟。

(3)营业税的调整

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相应缩小,营业税的收入规模也相应缩减,也极大地削减了地方的财力。因此,应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划归地方,彻底改变在收入的划分上既按税种、又按隶属关系的做法。

(4)资源税的调整

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而导致的动植物资源锐减,甚至濒临灭绝,其主要原因是对资源的定价太低,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少资源是免费使用的。为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应进一步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急需保护的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取消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将其列为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另外,还要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改为征收资源税。

(5)关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我国将大幅度削减关税,1999年我国的关税总水平为16.8%,2002年我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将降低到12%,2005年我国的关税平均水平将降低到10%,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第五低关税国,而且重要产品的关税还将大幅度降低,如我国的农产品,到2004年1月以前。对美国的关税税率水平将从现在的31%左右下降到14%。由于实行新的关税配额制度,国外的生产商就可以将大宗的农产品,例如小麦、玉米和大米等出口到中国境内。我国的工业品在2005年以前,关税税率将降低到10%左右,并且允许国外公司自由地出售和分销工业品。此外,中国还要按照贸易协定,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关税水平

的降低,已经使我国第一季度的关税收入首次出现负增长。因此,在减低关税水平时要用好、用活关税减让表及相关的过渡期,并调整进口产品结构,力争保持关税收入平稳。

2.所得课税的改革

(1)企业所得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显得尤为紧迫。因为我国实行的两套所得税税制,使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人为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税收差异。特别是在总体上,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大多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内资企业的税收竞争。

要尽快合并内外资企业的两套所得税制。同时向外资企业开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以实现公平税负,合理竞争,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应适当降低税率,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虽然为33%,但由于扣除范围小,扣除标准低,使法定税率大大超过33%的税率水平,限制了规模企业的快速成长和健康发展。

(2)个人所得税的调整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实行分项课税制度,应逐步向综合课税制度转变,还要适当提高起征点和扣除标准,并采用生计费用扣除项目。WTO各成员国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都考虑了个人基本扣除、抚养扣除、特别项目扣除等,目的在于维持本人及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状况。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只区分所得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两种办法计税,没有依据纳税人的收入状况、赡养人口等基本情况确定合理的扣除标准,造成个人所得税课税的不公平,应加以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在基本扣除之外,设立特殊扣除,如教育费用扣除、个人住房贷款扣除、残疾扣除等。

3.财产课税的改革

我国对财产课税的主要税种,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而对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对内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资企业及外国人要缴纳契税,而国有企事业单位免征,只对个人征收。应尽快改变这种局面,统一内、外资企业的财产税。此外,为了体现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公平原则,以防止财富的世代积累,应积极筹备开征遗产与赠与税这一世界性的税种。因为,中国加入WTO后,商品、资本和人力的国际流量加大,来我国定居的居民数量会不断增长,如果我国没有及时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将会增加国际逃税的机会。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财产登记制度,开征遗产与赠与税还面临很大的困难。所以,应致力于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遗产与赠与税的税制设计上。在遗产与赠与税的技术设置上,如税率水平、征税财产的种类选择、扣除范围等问题,一方面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另一方面还应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实际状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与赠与税。

4.其他课税的改革

(1)撤销一些税种

在税种的选择上,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尽量选择那些征纳税成本低、经济效益高的税种。所以,对现行税制中若干征收难度大、征税成本高、调节功能差的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土地增值税应予以取消,并取消抑制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开征一些新税种

①社会保障税

加入WTO后,我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结构性失业,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尤为迫切。WTO绝大多数的成员国都采用社会保障税的形式作为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费,虽有缴纳人直接受益的性质,但也含有社会统筹意义,在缴纳和使用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中国加入WTO后,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如果我国不以法律的形式开征此税,就容易在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上产生许多纠纷,直接影响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和做法,社会保障税应以工资和薪金为课税对象,税负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采取比例税率征收,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②环境保护税

在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时,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也相当严峻,环境污染将成为近20年内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由于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难以在短期内改变(我国一次能源中煤占70%以上),以煤烟型为主的大气污染仍将加重,我国已成为继欧洲、北美之后的第三大酸雨沉点地区之一。目前我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已跃居世界第二位,承受着巨大的国际压力。我国酸雨发生区占整个国土的30%,频率高达70-80%。此外,我国废水排放总量呈增加趋势。每年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达360多亿吨,其中约有73%的工业废水和97%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海中,40%的饮用水源受到污染而不能饮用,严重影响流域内正常工农业生产和当代居民生活及旅游业的发展。我国城市垃圾也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全国已有2/3的城市出现垃圾包围城市现象。

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也使我们频频遭到报复,仅1998年以来,长江全流域洪涝灾害,渤海大面积赤潮,黄河提前断流,大规模的沙尘暴,无不是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带来的恶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反过来日益为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所制约。

西方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进行了法律规范、行政管制后,又尝试应用环境税收这一经济手段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践证明,环境税收是一种公平、高效、低成本的经济手段,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的青睐。OECD国家于90年代进行了绿色税制改革,也就是在税制中增加了保护环境的税种和税收政策。开征了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能源税、固体废弃物税,还对一些污染产品如电池、化肥、农药征税。我国也应顺应世界绿色税制改革的潮流,通过合理的税制安排调节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5.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

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贸易往来会更加频繁,对于争取扩大本国商品出口的国家,往往会遭到进口国援引国际规则,借口倾销或补贴课以惩罚性的重税。根据反补贴原则,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但WTO反对的是专向性的补贴,出口退税不被视为倾销或补贴而是得到国际承认。所以,我国要用足WTO基本原则中这一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出口产品,一般采用“免、抵、退”的出口退税办法,依据特定的出口退税率来计算应退税额。前些年的出口退税率是依据不同产品,分别确定为9%、6%、3%三档退税率。近年来,出于鼓励出口的需要,已把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15%、13%、5%四档,平均约为15%,但仍低于一般产品的法定税率17%。加之,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实际的退税额绝对低于已征税额,这当然不利于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因此,我国要依据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尽快过渡到出口产品的零税率制度。

6.加快费读税的进程,逐步提高我国宏观税负水平

目前发达国家的税负总水平,即税收总额占GDP的比重一般为30%-40%,西欧和北欧的一些国家更是超过了50%,发展中国家一般为10%-20%。我国2001年税收占GDP的比重首次达到15.5%,这一比例虽不算高,但我国纳税人总体负担却偏重,主要表现在不断膨胀的税外收费上,应通过费改税逐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提高宏观税负。一是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二是对部分合理的规费和确实需要保留的服务性收费,要统一收费标准,严格管理办法,适当保留,但必须进行清理与规范;三是收费改税,对已具备税收性质,并成为地方财政稳定的收入来源,收支体系比较规范的部分收费,如养路、环保、教育、社会保障等收费要采取逐步实施的办法尽快改为税收形式。

(二)税收法制的完善

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第一,公开性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有贸易透明度条款,要求成员国在全国水平上实行贸易管制规则和管理做法的公开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在多边水平上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该组织有关缔约方政府和贸易商及时了解和有效监督;第二,统一性的要求。必须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第三,公正、合理性要求。必须加强立法,建立一套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机制,使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在诸多方面还和WTO的透明度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加入WTO后,实施立法的规范与完善应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1.确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现代各国税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多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其主要内容为:一是税种法定,即征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税不得向人民征收;二是税制要素法定,即每种税的征税要件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由行政机关自行规定;三是减免税法定,即无法律规定,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不得减免税收;四是程序法定,即征税程序应由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要依程序行政,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五是法律应规定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立法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执法上可以做到依法行政,依程序行政的问题。

2.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

我国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文件中,对税收制度的基本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在税收立法实践中,立法程序不规范,立法内容相互矛盾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制定一部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税收基本法(TaxBasicLaw)已经十分必要,《税收基本法》的出台有利于统一、协调、指导和制约其他的税收立法。

3.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

WTO所强调的透明度原则,要求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要明确、规范、公开,要做到这一点根本上取决于税收的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立法级次偏低,内容不够规范;现有的税法体系中属于税收立法这个层次的寥寥无几,影响了税收执法力度。因此,“入世”后应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对一些收入规模稳定的税种,应尽快将暂行条例上升税收法律,为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提高政策透明度奠定法律基础。

4.税收立法中体现纳税人权利

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共识,成为衡量税法是否公正合理的评价标准。而我国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不利于提高纳税意识,调动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税收立法中要充分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以适应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三)税收征管的扣强

加入WTO对我国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应该努力适应WTO透明度原则,在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力求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透明,增强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二是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进一步改进税收征管手段,合理运用国际通行的税收监控措施,加强国际税收协作,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体说来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1.增强税收征管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是WTO的重要原则之—,就这一原则对税收征管的要求而言,是指一国的税收征管过程要透明,即该国税收征管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运作,特别是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法则要求治税,征纳双方在公平透明的框架下履行义务与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强化优质服务意识。入世后,我国将进一步为外资在金融、保险,电信、旅游、商业零售业、外贸和咨询等服务业提供机会,并加快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的对外开放。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税务部门必须简化工作程序,对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在税法公告制度、执法公示制度上要充分体现公开、透明原则。

(2)加强税务执法力度。WTO所要求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税收上不仅表现为税制的公平,还表现为征管的公平。为此,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税务执法的力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并将管理制度公开化,并定期征求纳税人的意见,确保税收征管的透明。

2.加强对经济税源的监控

加入WTO后,跨国货物、资本、纳税人的流动将大大增加,国内企业的跨地区流动也会大大增加,电子税务也将迅速发展,税收监控的难度会越采越大。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成了纵向的税收征管网络,但从总体上看,计算机应用的范围仍然较窄,应用的深度不够,特别是没有形成税务部门与企业的横向计算机网络体系,无法对经济税源进行有效的、全方位的监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加快税收征管科技化进程,不断提高税收的科技含量,广泛地在税收征管中采用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和先进的通讯技术,才能有效地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3.不断提高税务公务员素质

加入WTO后,为了给纳税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要求税务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精通专业技能,熟悉税收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能够运用国际通用语言和跨国纳税人就涉税事宜进行交流,这一切都对税务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目前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要通过各种类型的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其综合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需要。

4.加强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监控

目前经济全球化下的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税务协作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例如,经济全球化下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越来越广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必须加以调整和规范,这对各国的税收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同国外税务机关互换税收情报和相互协调监控,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境内、境外信息,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务协作。

【参考文献】

[1]邓力平.经济全球化、WTO与现代税收发展[M].北京税务出版社,2000.

[2]刘光溪,刘力.WTO与中国经济[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3]凯茜·王,吉姆·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推动中国税制改革[J].税收译丛,2001,(5).

[4]高培勇.税收理念及运行规则的全球化[N].中国税务报,2001.11.09.

税收原则论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内容;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33-01

一、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

税收法定主义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以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为税收法定主义思想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观点中:

(一)个人主义。该学派认为,未经个人同意社会没有剥夺个人只有和财产的任何权力。税收作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的地享用这些财产”。这就决定国家在确定税收的征收时,必须兼顾国家的需要和国民的需要两个方面。

(二)分权理论。他们认为,征税权力作为一种国家对国民的财产进行剥夺或转移的权力,必须要根据人民的意愿来进行。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的同意绝不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因此,征税权力应该通过分权来进行控制和制约,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对税收立法权实行独享,由政府专门机构来具体实施税收的征收与管理。

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

对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学术界存在诸多观点,笔者将税收法定主义概括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保障原则。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一般包括主体、客体、税率等方面。由于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及纳税义务的大小,与个人、企业和国家的利益休戚相关,所以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课税要素及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专门规定, 还须尽量明确, 以避免出现歧义,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

(三)程序保障原则。其基本要求是:一方面,对税务征稽各环节都要在法律上做明确、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税法主体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当征纳双方就税收义务发生争议时,须按法定程序解决。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功能

税收法定主义秉承和发扬了人本位思想和分权理论,其功能在于对税收权力的规范与限制。

(一)规范与限制税收立法权。第一,税收立法权是国家税收的创制权,是国家进行税收活动的权力来源,根据宪法规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的划分,税收立法权只能归属于立法机关。第二,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对国家的征税权力进行控制,通过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保证税收固定性的实现,以保证纳税人财产安全和对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此外,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税收立法权不能随意转移,立法机关在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有关税收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时必须谨慎。

(二)规范与限制税收行政权。其一,税收法定主义通过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限制或剥夺了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使政府只有税收法律的执行权,不得随意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调整税率等;其二,又通过课税要素确定原则,使政府在征税过程中,不能任意解释法律;最后,通过程序保障原则,规范政府在征税活动中的行为,保证纳税人的利益。

四、税收法定主义与我国税收立法的完善

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使得税收法定主义这一重要原则尚未完全确定。我国宪法对财税制度税收立法权均未作专门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 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该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照法律产生和履行, 而非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征税, 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我国宪法应当规定税收法定主义这一点应确认无疑,但是以什么样的语言在宪法条文中确定且恰当的表述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如何选择恰当的时机修宪,都需要很强的立法艺术以及胆识。目前,宁可不要宪法中空洞乏味的表述,也不应当急于要求修宪,而是应当在现有宪法体制内,对税收立法制度进行规范,特别是改变我国单行税法多为行政法规的现状。此外,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轨期,伴随大量问题的出现必然要求税法做出调整,因此可以将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及易变动的事项,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具体负责机构先制定部门规章进行调整。这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有了明确授权的立法权限,避免现在二次授权情况的出现以及授权过于原则化。

参考文献:

[1]覃有土,刘乃忠,李刚.论税收法定主义[J].现代法学,2000年6月第22卷第3期.

[2]王鸿貌,陈寿灿编.税法问题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

[3]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年第18卷第6期.

[4]北野弘久著.陈刚,张建广等译.税法学原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税收原则论文第3篇

【摘要】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实质课税原则,虽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但税务机关已实行多年。在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条文化,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实质课税原则,立法确认,税收征收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税收原则论文第4篇

摘 要:房地产税收与支出的对应性强,其根据评估价值征收与房产所有者的支付能力相匹配,具有可观察性,便于公众有效监督,房地产税征税对象是看得见摸得着不能转移不能隐藏的不动产,不但税源稳定而且更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因此房地产税是一种理想的地方税种。我国当前房地产税法改革的出路在于: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在立法技术上要尽量科学合理可行;改革要主动接受税法学理论的指导。

关键词:房地产税;税收法定;流通环节;保有环节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126-02

近年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我国房地产领域一度出现了房价居高不下甚至上涨过快的现象。在这一国际国内形势的大背景下,许多人开始将目光投向房地产税法改革方面,希望通过征收房地产税来抑制房价过快上涨。有鉴于国际金融危机下我国房地产税法改革的现实意义与理论意义,本文拟就当前我国房地产税法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做一些理论方面的探讨。

一、当前我国房地产税法改革的困境

2012年1月份以来国务院在上海、重庆两地设置了房地产税法改革试点,从而使房地产税法改革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同时也遭到了来自各方的非议,税法理论界的反对呼声异常高涨,甚至出现了税法学界专家学者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联名上书的事件。透过这些事件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其实这些专家学者不是反对房地产税法改革,而是在质疑国务院的具体做法。几个月来的事实也证明,上海、重庆的试点改革收效并不大,在可以预见的短期内它们的经验也不会推广到全国。无疑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税法改革陷入了一种左右两难的困境,不改不行,但想改又不知道该如何去改。

(一)改革程序上违反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学的基本原则,它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1]

我国目前在房地产税法领域勉强称得上法律的仅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有限的几个暂行条例,其他的都是国务院各部委单独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都是不符合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的。特别新近国务院设立的上海、重庆两个房地产税法改革试点,更是违背了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现行房地产税收立法存在大量问题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法法律位阶较低、立法内容陈旧,国务院颁布的一些暂行条例一暂行就是几十年,现在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甚至颁布于改革开放之前的20世纪50年代,至今在房地产税法领域仍然没有一部正式的法律出台,这也是我国税收立法普遍存在的问题。“在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前,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实行实物福利分配制,居民只能承租公房,而没有住房所有权,个人享有产权的私有房极少。”[2]而我国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差不多就是在那时候形成的,与现代中国市场经济极不协调。以上问题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现行房地产税收立法的大量问题。

1.税收集中在流通环节,保有环节征税较少

由于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体系主要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限于当时的时代条件,对于房地产税收的征纳也大部分集中在对于商业性用房的转让流通阶段,而对于个人房产的保有阶段征税较少。

2.税、费体系混乱,重复征收现象严重

税、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税必须以国家税法为依据,税法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对税种、税基、税率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纳税人依法纳税,征税主体也必须依法征税;而费往往没有法律依据,收费的随意性较大,管理制度软化乏力,在我国房地产领域涉及的收费项目有:房管收费、土地收费、评价收费、规划收费、治安收费、消防收费等等几十种,此外还广泛存在乱收费的现象。

3.税基狭窄,在地方财政中所占收入比例不高

我国的房地产税只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将农村的应纳税对象排除在外,而且现行房地产税制还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房地产以及个人所有但非经营用的房地产等都列为免税对象,从而使得我国房地产税征收规模较小,加上征收内容与方式极不规范,房地产税在我国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在地方财政收入中只占很少的部分,远没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力财源。

4.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采取“内外有别,两套税制并存”的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两套所得税制。对内资房地产企业开征企业所得税,而对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二是两套房产税制和土地税制。对内资企业开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而对涉外企业则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并且仅对房产征税,对地产不征税。三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内外有别。对内资房地产企业开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对外资房地产企业则不征收此项税费。四是耕地占用税政策内外不统一。对内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而对外资企业却不征收[3]。

此次房地产税法改革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房价暴涨的双重压力下开展的,带有很强的功利目的,无论是政府还是人民都寄希望于通过房地产税法改革来达到平抑房价的目的。然而,这种急切的愿望是否能够通过房地产税法改革来实现,或者说是否应该通过房地产税法改革来实现,都是很专业的税法学问题,其中尤其涉及房地产税法的功能和作用问题,需要系统的税法学理论来做出论证。

房地产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之一,对于房价上涨的确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宏观调控功能只是它的四个基本功能之一,国家和社会也不应该将平抑房价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房地产税法改革上面,甚至将能否平抑房价作为房地产税法该不该改革以及如何改革的主要判断标准。这一切都是房地产税法改革缺乏税法学理论指导的最终结果。

二、当前我国房地产税法改革的出路

我国当前房地产税法改革之所以面临许多困境,其根本原因不是房地产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征纳的税收本身出了问题,而是我国的房地产税收自身出了问题,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该不该征的问题,而是一个该如何征怎样征的问题。为了解决我国房地产税收立法的出路问题,本文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改革过程中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税种法定是指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税收要素法定是指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程序法定是指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二)在立法技术上尽量科学合理可行

中国房地产税法改革的目标是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与市场经济接轨,理顺房地产税税制,改善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为地方政府提供一个稳定的财源,从而最终发挥出房地产税法的应有功能。确定房地产税法改革目标对于房地产税法改革的成功至关重要。有了房地产税法改革的明确目标后,围绕房地产改革目标制定出的房地产税法规范在立法技术上还要尽量科学、合理、可行。为实现以上目标现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一是将“重流转轻保有”变为“重保有轻流转”;二是理顺房地产税制,明确划定税费关系,消灭重复征税现象;三是拓展税基,最终使房地产税收成为地方主要的财政收入;四是取消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彻底实现税收公平。

(三)改革要主动接受税法学理论的指导

税法学作为研究税法的基本学科,其研究形成的税法学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对我国税收立法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具体到房地产税收立法也不例外,我国的房地产税法改革应该主动接受税法学理论的指导,有目标、有方向的科学立法。税法学理论对我国房地产税收立法的指导作用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税法学研究得出的基本原则为房地产税法改革提供了基本的行动指南

税法学的基本原则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社会政策原则等,都是房地产税法改革过程中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原则。背离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房地产税法改革最终必将招致失败,甚至遭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引发社会的动荡。

2.税法学研究得出的理论成果为房地产税法改革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指南

税法学对房地产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如关于房地产税法的四个基本功能:财政税收功能、调节收入分配功能、资源配置功能与宏观调控功能的理论,可以直接拿来用于指导房地产税收改革。房地产税法改革也只有很好地实现了以上几个基本功能,才能称得上改革的成功。

3.税法学通过对国外房地产税收立法经验的研究为我国房地产改革提供了有益借鉴

房地产税收立法在国外特别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征收了很长的时间,并且在很多国家早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来源。我国的税法学者通过税法学比较研究,大量地将国外的成功经验引进国内,一方面丰富了税法学的理论研究材料,另一方面也为我国的房地产税法改革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成功经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2001-4-28].

税收原则论文第5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宪章》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

[1] [2] [3] 

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着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税收原则论文第6篇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争论

在当前的讨论中,对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中外有别,给与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1] 构成了一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这些税收优惠。[2] 此外,我国现行按企业性质划分的所得税制不规范,对外资的税收优惠过多,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距过大,有悖市场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的客观要求。实际情况直接导致了部分内资企业为获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损失,客观上引发了经济秩序的混乱。[3]

与上述观点不同,还有人认为,涉外税收优惠并不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冲突。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主权国家基于基本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说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并有学者近一步论述了所谓“超国民待遇”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5]

二、澄清“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含义。我们在讨论我国税制中的优惠政策是否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必要先确切的分析一下“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般的说,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也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最早来源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法中的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义为:“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承诺对待在其境内经营,由其他国家国民控制的企业,不低于相同情势下的本国企业。

第二、WTO规则中关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到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国民待遇”一般的含义来分析。因为 WTO作为国际组织,其所有的具有约束力规则都体现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国民待遇”就不能不具体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较稳定、确定的内涵,但是这一原则到底在哪个方面适用,哪个方面没有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应该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税减让及作为特殊关税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措施;其二,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国民待遇;其三,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其四,作为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及投资激励措施的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待遇。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是 GATT1994规定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的一项具体承诺。因此,所谓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主要是指GATT 中“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

GATT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国民待遇的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规定: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GATT 第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是:国内税……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的文义是: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也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内税是指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或不能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是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就我国的税收制度而言,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只有增值税与消费税,而所得税则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它不是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因而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因此有学者指出,GATT的国内税是以产品为对象的,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以外的税收,如所得税,不属于总协定国内税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制度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与WTO中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不抵触,甚至可以说这并不是不违反,而是WTO规则在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释

[1] 例如,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外资企业将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周红俊:《浅析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超国民待遇”现象》,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1月。

[3]陈卫华 张睿:《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2期。

[4]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2期。

[5]王志永:《超国民待遇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6]See: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NATIONAL TREATMENT FOR FOREIGNCONTROLLED ENTERPRISES (2004 edition)

税收原则论文第7篇

对经济行为合法性之私法判断,相较于应税经济事实是否可税之税法评价,仅具有时间上的优先而非价值评判上的顺序,而此种效力独立性是税法理论发展之关键前提。

实质课税理论关乎纳税人依据其税收负担能力而平等负担纳税义务,自税法产生以来,一直受国内外税法学者所关注,同时该理论本身即为贯彻实质法治国之前提,因此在我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现实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分析意义更加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 [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 ,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 ,对“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 ,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 ,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 [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 [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 、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 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 ,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 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 [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 [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 (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 [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 [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 。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 [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 [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 [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 [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 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 [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 [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 [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 [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 ,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 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 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 [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 [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 [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 [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 [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 [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

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 [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 、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 [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 [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 [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因此,依据可税性原理,对是否课税的判断标准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断。税法与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对经济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对某一经济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因征税而导致对纳税人行为合法性的认同。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税法(这也不是税法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税务机关也主要审查经济行为是否课税构成要件,其并不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职责。因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税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课税时所关注的是该收入足以表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即实际上的经济事实。而其衡量的标准,仅在于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只有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使征税对象增值,从而能够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种经济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财产所有人之间以及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分配,税法才会据此评价财产所有人是否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给税法,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地扩大,对税法的发展反而不利。”[49]

六、结语

本文重新厘清了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所谓“法律事实”和“经济事实”无谓的争议,提出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并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适用提出一种理论路径。税法对课税事实的确定,关注收益获得的经济效果,以实现量能课税。而实质课税理论仅为经济事实是否应税提供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判断方法。因此,其在税法适用中仅具有一般方法论意义。而此种判断并非以私法经济行为及效力评价为前提,此为税法独立于私法之关键,也为贯彻实质法治国理念下独立发展我国税法理论之重要前提。

【注释】

1. [德]friauf, unser steuerstaat rechtsstaat, in stbjb 1977/78, s.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页。从财政宪法角度依收入方式对国家进行分类,国家类型可以分为“资产收益国家”、“规费国家”、“租税国家”等。简言之,租税国家主要是通过向一般国家课税而取得财政收入。目前此概念已为世界范围内财税法学界普遍使用并为国内学者所普遍接受。德国学者issensee曾对租税国家个别特征和要件进行详细总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租税国家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8-52页。

2.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这一点,可以从德国实质课税理论在立法上的不断变化,以及比较日本税法学界著名的北野弘久教授和金子宏教授不同观点的鲜明对比,都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

4. 对此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5. 《合同已判无效,已卖的货需要补税吗》,《中国税务报》2003年10月7日。

6. 1998年4月23日沈阳市地税局在沈阳市区《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中规定:凡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所得报酬的人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确定依劳务报酬项目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缴纳范围在每人50至300员不等。随后又有一些大中城市的地税局颁布了类似的征收办法。此类规定在学界引起一场争论。参见黄军辉:《对非法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理论探讨》,中国财税法网

7. 参见刘剑文:《非法未必不征税》,《中国税务》2006年第4期,第26-27页。

8.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66页。

9. 关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与实戊界发展历程及背后原因,可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87—第189页;也可参见陈敏:《租税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经济观察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6期,第3—4页;还可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0. 《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规定:“经济财产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切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担保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的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所有人。”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11. 《德国税收通则》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的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参见[日]金子宏著,战宪斌、郑林根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2. 《德国税收通则》第41条规定:“(1)如果一项法律交易无效或者变为无效,只要当事人实现了该法律交易的经济后果,那么在该经济后果范围内,不影响征税。如果税法有相反的规定,则本规定不适用。(2)虚假的交易和行为在征税时不予考虑。如果一项虚假交易隐藏了另外一个法律交易,那么被隐藏的法律交易应在征税时予以考虑。”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90页。

13. 《德国税收通则》第42条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规避其适用。于有滥用之情势时,依据与经济事实相当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税请求权。”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0页。

14. 德国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税收通则》第42条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具体可参见[美]罗伊;罗哈吉(roy rohatgi)著,林海宁、范文祥译:《国际税收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86页。

15. 所谓指标事实,通常是指所得、财产与支出。其中所得与财产具有表彰一个人的负税能力为自明的道理,至于支出为何也能表彰负税能力,则容易引发疑惑。因为一般而言支出使得支出者之可支配所得减少。这固然言之成理,但支出之所以经筛选为负税能力的指标事实,其理由在于当纳税主体其他情况不明,而只有支出事实之有无可为判断基础时,有支出者因财产经支出而露白的事实,显示在支出的限度内,有支出者较无支出者原则上会比较有负税能力。在此认识下,税法可利用规定,预示支出者应预留一部分金钱缴纳税赋。

16.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86—87页。

1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8. 参见[日]田中二郎:《租税法》,有斐阁1982年版,第83页。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二版,第199页。

19. [日]吉良安:《实质课税主义(上)》,郑俊仁译,台湾《财税研究》第19卷第2期,1987年5月,第122页。转引自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5页。

20. 关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产生之案例事实经过、法院判决以及相关评价,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1. 陈清秀,同上注书,第200页。

22. 关于台湾地区诸多学者对此的不同观点及主要理由,可以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23.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24. 日本税法对于实质课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接受与拒绝的不断反复,台湾地区对大法官释字第420号的一直争议,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具体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关于其他国家类似情形,可以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5.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145页。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中的地位,学界有不同观点。对此较为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30-135页;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22-124页。笔者认为,实质课税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正当性之根本。当然由于文章主旨和篇幅所限,此处无法展开。

26.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27. 此点已为学界之公认。无论从德国学者拉伦茨、卡尔;恩吉施,还是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黄茂荣其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还是国内现有的以所谓法学方法论或法律适用论为内容的论文,都可以清楚看出。

28.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29. engis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s. 19. 转引自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2页。

30. 朔伊尔勒,第150页。亦参见萨克斯,第101及下页,第135及下页。转引自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61页。

31.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6页。关于生活事实如何具体经由类型化方法而成为法律事实,以及此种类型化可能性之背后法理,可以参见考夫曼著,吴从周译:《类推与事物本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第1版。

32.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 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4页。

33. 对此详细分析,读者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0页—132页;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

34. [德]p. kirchhof, steuerumgehung und auslegungsmethoden, stuw, 21/1983, s. 181.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2页。

35. [德]k.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bd i, 2 auf., 2000, s. 44f. 转引自葛克昌,上揭注书,第162页。

36. dicision of dec. 27, 1991. bstbi ii 1992, 212. 参见tipke (2000), 第55页—57页。转引自[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26页。

37. 在现代社会中,对人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之共同任务。不同独立部门由于有其自身立法目的、法律价值等,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效果评判。而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和人类一些基本价值共识的统领下,对各部门法基本价值做必要的限制,应该不会发生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例如对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理念的适当限制而与劳动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相融洽,这也是民法自身不断发展的体现。对此可以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 [德]vgl. blaurock, steuerrecht und grunggesetz, ja 1980. s. 142f. selmer, 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finanz-und steuerachen, aör 101, heft2. s. 2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9页。

39. [德]tipke, über steuerrechtigkeit und steuergesetzgebung, steuerverwaltung und steuergerichtsbarkeit, stuw1980, s.281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17页。

40. tipke/lang, steuerrecht, 17.aufl., 2002, §4 rz. 84:“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国家之介入的原(zguriffsprinzip)”,而且也是人民之保护的原则(schutzprinzip)”。转引自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79页。

41. [德]isensee, steuerstaats als staatsform, fs für hans peter ipsen, 1977,s. 420.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42. [德]kirchhof, steuergleichheit, stuw, 1984, s.297ff. 转引自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2页。

43. 现代法治社会必须保障一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有其最低生活上与发展上的需要,因此税收的征收必须保留给个人生存及发展之机遇余地,对此部分不予征税。这是由于量能课税原则而不是对该个人的税收优惠。对此我国《税收征管法》似乎有所误解。具体分析参见下文。需要指出是,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问题。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44.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45.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39页。

46. 国家征税只能限于收益,而不能伤及税本,此为现代税收法治之基本。此处还涉及税法对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版。

47.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42页。

税收原则论文第8篇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也称租税法律主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的挖掘是税收立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1.税收法定主义的起源与实践。税收法定主义的产生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密不可分。从1215年英国签署的《大》奠定了税收法定的思想基础开始,到1789年法国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的相关规定。经过500多年的发展,税收法定主义思想成为英、美、法等三国非封建的赋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传播,税收法定主义逐渐为各国所实践。均在宪法性文件中有所体现。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之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比利时《宪法》第110条规定“国家税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各国中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表明税收由专制课征向民主课征的转变。

2.税收法定主义的研究成果。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认识基本一致,金子宏(1989)指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①刘剑文(1995)认为,“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②。张守文(1996)认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刘修文(1999)则提出,“税收法定主义是依法治税。即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不论表述方式如何不同,但对税收法定主义概念的界定都是围绕“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⑤这一经典表达展开。

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3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税收法定主义重在解决税法中的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保障问题,故而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只应包括实体性内容。即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等。由此来看。学术界对于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基本形成共识。而对于税收程序等问题还存在异议。笔者认为,由于税收程序对征纳双方的利益存在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应该包括税收程序的基本面;同时税收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极强。因此。其中具体问题一般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

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宪法未对税收法定主义作出具体、全面、明确的规定,也有的学者提出,“《宪法》第五十六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但是这些观点的分歧都是建立在“宪法中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同一立场之上,为中国税收立法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为推动税收法定主义在宪法中的明确界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税法通则立法的研究现状

综观理论界对税法通则的研究动态,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税法通则的内容构成研究较为深入,但对一些内容本身还存在不少争议。

1.税法通则的名称争议。对于这一部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很多学者对其冠以何名称纷纷献言献策。但目前广泛见于学术著作中的名称有“税收基本法”和“税法通则”两种。如果冠以“税收基本法”的名称,其语义较为通俗明晰。易被大众接受,同时也可以表现出该法的宪法性质。但是有的学者则持否认态度,认为“基本法”是法理上的一种称谓,主要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是如

果命名“税收基本法”则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㈣。

笔者认为。由于“基本法”内涵较广,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如果使用“税收基本法”这一名称。容易造成官方用词混乱。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有基本的、主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被冠以“通则”用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税法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可以《税法通则》作为官方命名。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又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精炼明确。

2.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选择。国内学者普遍采用比较研究法研究税法通则的立法模式。综观国外税法体系大致可划分为3种模式,即“法典式”,代表国家美国;“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代表国家德国;“分散式”。代表国家中国。目前,我国学术界普遍倾向于选择第二种税法体系模式。对于“税法通则加各种单行税法”又可划分为“发达式”、“较发达式”和“发展式”3种类型。学术界通过综合分析3种类型的利弊。结合国情。一致认为我国应选择“较发达式”的立法模式更为合适。

3.税法通则的内容确定。(1)税法通则的适用范围。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包括关税在内的名称为“税”的所有收入;还是包含实质为税的各种政府收入。如收费、基金等项目。(2)税法通则的原则。有的学者从法学的角度进行阐释。认为税法通则的原则应体现税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视角进行论述,认为税法通则应遵循税收的基本原则。(3)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由于目前税法通则研究还不够成熟、完善,学术界关于如何界定税法通则与其他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税收行政法之间关系存在较多争议。(4)纳税人权利保障问题。税法通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纳税人的权利,彰显民主与法制精神,但是对于如何保障纳税人权利学术界还未达成共识,但是对于税法通则中规定纳税人权利问题,学者普遍倾向于应提供具体且可操作性的权利,而不是简单、抽象的规定。(5)税权问题。一般来看,立法权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把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中,如果列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立法权又该如何划分这两个问题。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倾向于将税收立法权划分列入税法通则的法律文本。并且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一致认为应赋予地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但需加以规范。

4.税法通则的框架和立法步骤。税法通则的立法框架是其研究成果的“集大成者”,不仅包含有关定位、效力、价值等抽象的立法思想,还包含税法通则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所涵盖的内容以及内容的逻辑排列顺序等。一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六稿(1997);二是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大学刘剑文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税法通则)》。对比这两份立法框架。可以反映出税法通则研究中的一些趋同与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对税法通则的定位上: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侧重于维护税收权力的有效行使,后者侧重于对纳税人权利的救济、保护。随着研究的深入,后一种方案也包含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如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问题的探讨。

对于税法通则的立法步骤。学者们认为应分步实施。先全部立法,待时机成熟再将税法通则中最基本内容列入宪法,即先立法后立宪。

(三)税收实体法立法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实体法总体架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当前税制逐渐显现其局限性。我国实体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即我国仅有30%左右的税收收入是依据法律来征收,而占据我国税收收入总量超过40%的增值税以及其他税种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征收税款。从税收收入占比角度来看,考虑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可以说我国并未构建起“依法治税”的大框架。因此,对于增值税的立法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

学术界对于增值税立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看法较为一致,目前对我国增值税立法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角度:其一。从法学角度考察增值税立法所应依循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并就这种理念与价值在“增值税法”中的适当体现给出了答案051;其二,从税制完善角度考察增值税制的立法,主要围绕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展开。

(四)税收程序法立法问题研究

1.税收程序法的概念。借鉴国际研究成果,对税收程序法概念的界定,我国学界多从税法体系角度将税法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认为税收程序法是规定税收征管程序及相关主体程序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与税收实体债务法相对称。在税法体系中居于保障地位。

2.《税收征管法》的改革目标。我国税收程序法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征管法》,1992年通过)及其实施细则。尽管之后十几年间对该法律不断进行修订,但这种“管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并未发生太多变化,相对于纳税管理而言,纳税人权益保护严重不足。并产生了很多问题。学者们对税收征管法导致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认为税收征管法应体现纳税人权利。成为维护纳税人权益的“税收保障法”。

3.税收程序法的其他附属法律。学者们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仅由一个具有通则性质的税收征管法和一些具体的发票管理办法组成。税收程序法过于单调,对于税务法㈣、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机构组织法等都还没有出台。税收程序法并未形成一个整体框架,无法为税收提供足够的程序保障。

三、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评述

尽管我国对税收立法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学术研究也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为中国税收立法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立法研究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从经济学视角进一步深入探讨税收立法问题

从已有文献中可以看出,尽管对税收立法方面的研究成果俯拾皆是。但多从法学视角进行探讨,就“立法”而谈“立法”。由于税收和经济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影响经济。因此任何一项税收政策都可能影响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的改变。因此,研究税收立法应该站在更高的视角来看问题。从一项税收政策立法对经济、社会福利的影响来考察税收立法的重要性,而并非单纯的为“立法”而“研究立法”。如果我们单纯从法理学视角去研究税收立法,很可能导致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法律层面较为完善,然而税法最重要的核心――税收政策的科学性方面有所欠缺,造成税法体系“有名无实”的怪象。依法治税的内涵不仅包含了“有法可依”,更蕴含了“有良法可依”。因此下一步学界应多从经济学视角探讨税收立法的必要性、科学性等。为税收立法工作提供经济理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