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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1 17:06:29

强制保险论文

强制保险论文第1篇

[关键词]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险基本保险关系社会救助基金

一、前言

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年4月30日由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

新《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

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

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

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①]“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②]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③]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过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

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④]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

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是与产品责任之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条例上规定的那样是一种疏忽责任[⑤].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不过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才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支付保险费,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才进行理赔。这种做法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不论司机是否有过错。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过错只能是减轻司机的责任而已。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救助费等。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点改变。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救治的弊端。

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

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

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⑦]它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一种保险类别,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类,一般也是按照商业习惯来经营的保险业务。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不过,最大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虑。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⑧]“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⑨]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会作用。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⑩]这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从本质上看,它滥殇于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利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11]“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12]

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划入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范围是有其合理性的。据了解,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实施的基础,其作用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而最终都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

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

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13]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这么几个方面: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14]具体来说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应该是投保人。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对于保险人的资格问题,即应该由谁来经营这个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二种主张:一种认为还是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只要立法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就可以。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机构来进行专项管理。另一种主张认为应该设立一个新的中立机构来进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社会救助基金一块由其管理,进行有关的保险理赔工作。如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马增雄就认为:“最终应该由交警局管。……也肯定不由交警局一家来管,必然由政府来指定或者由政府新组建一个机构来管理。”[15]我个人而言,还是倾向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比较合理。一是避免重复设立机构的浪费,增加国家的负担;二避免国家或者说政府的直接负担。如果是重新设立一个机构的话,那么它的直接领导或是管理将是由政府来承担。三是商业保险公司有实际的经验,足以承担此责任;四,通过立法完全可以达到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保证它的正常动作。

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的港台地区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单的持有人。而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中,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则指的是“第三者”,即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这个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与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就经常会遇到被保险人难以行使其权利的情况。这样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另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是财产险的一类,因此在这种类型的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受害者或者第三者就是受益人。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就明确这样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16]否则一般情况下,受害者还不是我国保险法里所讲的受益人。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危险等这几类:

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17]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里,它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

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有保险利益。而在第二者强制责任险里投保人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人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止其后果的发生才进行保险的事件。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据以赔款的事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了生的保险危险。具体在第三者险里就是交通事故了。

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当危险发生即变为保险事故了。可以进行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而且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可预知的。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即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保险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国家法律把它加以强化,则成为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是对特写主体而言。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法律对此还是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进行保险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对保险人的义务与被保险的权利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因此才会引发出实践中的那么多的争议。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越具体越好。“‘考虑多种因素和多种情况能够使法律更加趋向公平、合理。’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说,日本1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18]对这点,我将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

(一)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际上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以下是我个人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说是对未来制度的一些建议吧。

1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

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该基金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证金。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求助基金。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实践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谁来管?什么时候能出台?”“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推行社会求助基金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我国还要进行各方的摸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19]具体地说,应该包括: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三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20]值得我们借鉴。

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度类型化,细致而规范。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范围内增减: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

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前面已详细地讲述了理由,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行经营。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至于如何规制这一点上,我认为很有必要借鉴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我国在社会基金的筹集立法和管理运营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错的。在这里我就不罗嗦了。

2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

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

,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在保险业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本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

(1)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

(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

(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

(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

(5)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时间、条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有所规定。

当然这个保险条例还是得充分考虑到与保险法的相互衔接,否则到时极易发生冲突。而且我觉得很有必要规定保险争议的司法诉讼救济等。

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一旦漏保车辆肇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险

(二)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习惯做法与新法不相适应

为了阐述方便,我把它们分为以下六方面:保险公司方面、交警处理方面、机动车所有人方面、医院方面、司法程序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1)保险公司方面:

关于拖延理赔或拒赔问题。有许多当事人反映从保险拿出医疗费,运作起来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常常不足额。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的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先行垫付或理赔的情形。对此,为保证保险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觉得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保险条例中加入一款罚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定时期内进行垫付或理赔,否则就处以罚则。当然相应地就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个对不当垫付的或超额理赔的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虽然目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限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性,但因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商业保险条款,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面对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时出现功能错位,导致有些保险公司对无过错机动车司机进行拒赔。按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显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司机是无过错的,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拒绝先行垫付责任。

关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认为:5月1日以后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们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他们不先行支付抢救费。这里涉及到的是对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理解问题。目前国家虽没有明确的规定说从5月1日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转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也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补充和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21]我个人认为,虽然国家规定5月1日开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一致。有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有些地区则没有实施。再者机动车保险一般都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投保的。现在突然开始实施强制保险,的确存在着二者是否继承关系问题。所以,得具体来看:如果原来该地区实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然具有强制性,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的,应当具的继承性。在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新法规定来做。否则,不具有继承性,不能按新法来来处理,只能按原来的商业保险合同来处理。

保险额度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为保险起见,甚至为了赢利,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金额规定普遍较低,从而变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负担。据调查,北京市场80%的车辆强制第三责任险在10万元以下。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万。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按老标准赔付后,责任者还要承担10万元以上的巨额赔偿。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一个统一的或合理的保险金额的规定。

保险费率问题。各地的标准不一,甚至同一地方的不同保险公司也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做法是在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对于经常违章的车辆实行高费率,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可能下浮30%。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殊值借鉴

(2)社会救助基金方面

现在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内的、未参加第三者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法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22]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客气。但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来,谈不上为受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过从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来看,如果是机动车已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当承担起先予垫付的责任;但是对没有投保的,则没有办法了。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规定。

(3)医院方面:

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交通法实施两个多月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到了新问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或医疗部门垫付。而据2004年6月22日的《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多家大中型医院目前已因此垫支巨额抢救治疗费用,给其正常运作带来重大困难。“‘我们抢救伤者,使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接下来一系列的康复治疗依然需要钱,这些钱谁来付呢?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拒绝治疗是不是也犯法呢?’某医院急诊科郑主任同时提出了这一问题。”[23]据了解,新法规定“及时抢救”,但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新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要是规定医院要把伤者治愈出院,那医院根本没有办法负担。”郑主任如是说。

(4)司法程序方面:

在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在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而现在,根据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仍是按照原来的做法。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如何立法规定的。该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人所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因此通过设立一个保险人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了。

(5)交警处理方面

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要求肇事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交警部门依照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04]98号文)的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验、调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许多问题令他们也力不从心。有时有些当事人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踪迹,更是常有的事。实践中,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也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肇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记账。因此,在未来立法时,对这个问题也应当考虑到。

综上所述,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也得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当然,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意见,不对之处还望大家多多赐教。

参考文献:

[①]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②]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③]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④]引自同上第364页。

[⑤]参见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87~291页。

[⑥]引自《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⑦]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第2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⑧]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第356页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⑨]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第1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

[⑩]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1]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第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

[12]同10。

[13]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14]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637页。

[15]刘丽张玮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正制订‘救命钱’仍遥遥无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报。

[16]引自《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强力著>第658页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18]记者刘江文《北京“新交法”获通过》载中国网(……cn)。

[19]刘丽张玮著《‘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正制订‘救命钱’仍遥遥无期》2004年8月5日南方日报。

[20]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年7月12日),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1]引自记者孙金凤《交通安全关注-司机逃逸乐了保险公司?》2004年10月14日北京娱乐信报。

强制保险论文第2篇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三)政府支持

由于责任风险的多变性,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大大高于其他的商业保险。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对保险公司进行扶持,提供一定的保障。对于较大的责任风险,政府可以出面促使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以进一步分散风险;应对强制保险提供税收优惠。与此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促进责任险市场环境的成熟,以保证强制保险的充足投保,并以强制保险为依托培育社会各界的责任意识、责任风险意识和责任保险意识,为自愿责任保险的经营打下良好基础。

强制保险论文第3篇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中特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强制保险论文第4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非正式制度;制度变迁;制度创新

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体系内的正式制度安排依旧十分薄弱,非正式的制度仍发挥很重要的作用,正式制度对非正式制度的有效替代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就要求在构建完善农业保险体系过程中进行思路上的创新,充分发挥非正式制度的积极功能,在制度和文化层面上使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契合点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取得理想的制度变迁效果。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

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经历了巨大的变迁,正是非正式制度变迁使农业保险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1.我国古代农业保险思想的原始形态。中华民族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就是在与各种灾害的不懈斗争实践中,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在中国漫长的农耕时代,为应对纷沓而至的水旱饥荒,“积蓄备荒”的保险思想贯穿了我国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各朝统治者为了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王朝,在大灾之后保持社会的稳定,各种仓储制度应运而生。这种以实物形式的救济后备制度,具有政府统筹、带有强制性的保险的性质,在民间多采用“积谷防饥”、“养儿防老”形式的自保与互助风俗制度,从某种程度来说,几千年封建农业社会积淀下来的最具代表性的风险保障思想与非正式制度,时至今日仍在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2.我国近代农业保险思想的产生。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和长期闭关锁国的社会条件下,近代农业保险思想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入侵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为困难的条件下逐步形成的。一些具有爱国思想的知识分子深受资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主张学习西方的先进思想和技术,“师夷之长技以制”,他们在吸取我国古代原始保险思想和西近代保险思想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近代的农业保险理论和思想。为发展民族农业保险,少数省份在个别地区试办过农业保险,但多以失败告终。虽然引进了西方近代保险的原理、方法和观念,但在自然经济仍居主导地位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其影响极其有限。

3.建国后我国保险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建国后,我国的农业险理论和实践基本上是借鉴苏联的经验,在国家保险理论指导和意识形态影响下,我国农业保险业从创建之初,就具有明显的“财政性保险”的特征,虽然也发挥着风险补偿、防灾防损等作用,但这并不是发展农业保险的目的,业务基本上是依靠政府的行政命令来推动的。制度建立以后,农业保险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的状态并完全由国家救灾方式所代替。经济转型时期农业保险制度虽然在重新培育,但迄今仍然没有摸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农业保险道路,仍没有在农业保险的制度安排与创新方面取得突破,由于制度缺失,我国农业保险陷入了“需求不足、供给短缺”的市场失灵境地。

二、我国发展非正式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纵观几千年来中国保险思想发展史,非正式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植于农业社会、以国家为主导、以社会救济为主要内容的古代保险思想有利于农业保险的形成,但却阻碍了现代农业保险的发展。中国的文化传统中一贯注重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精神因素作用的历史惯性,对人们的行为影响深远,人们习惯于从过去的经验和传统中寻找依据和方法,这就使得传统观念、行为习惯对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影响和制约特别突出,再加上国家在意识形态领域的长期投资,也使人们形成了注重行为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的思维习惯。也正是因为如此,适应农业保险发展要求的非正式制度——意识形态、伦理规范、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建构尚未完成,而非正式制度的匾乏影响了农业保险的需求和供给。

非正式制度通过双重作用影响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强化激励机制,提高经济绩效,成为农业保险发展的强力剂。长期实践中积淀下来的意识形态和习惯准则,作为一种个人与环境达成“协议”的交易工具,形成一种个人与外部世界的确定关系,大大简化了人们认知、选择的过程,节约交易费用。同时,它所包含的与公正相关的道德评价,也缩减人们在相互对立的理性之间进行选择时所耗费的时间和成本,降低交易费用,也有利于正式制度的正常运行。作为一种社会调节机制,由于非正式制度往往表现为世代相传的习俗与行为习惯,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其内在的凝聚作用规范了社会成员行为。尽管这种规范性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其本身凝结着社会成员对往昔现象、经验或祖先的某种程度上的崇敬,所以人们往往会以传统为参照系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有效的意识形态和伦理道德,成功的遏制“搭便车”、损人利己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克服这些行为固然要靠正式制度来制约,但正式制度不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存在着许多无法达到的空间,这些空间只能靠主体的价值观念、伦理道德来自觉维持。从某方面来说,意识形态和道德观念也是一种人力资本,当人们认同于某种意识形态和伦理道德时将形成一种巨大的行为激励,提高人力资本的使用效益。尤其是意识形态作为一种特别的人力资本更是效果显著,合乎理性的意识形态能够有效淡化机会主义行为。当然,非正式制度的自发性、持续性等特点也往往使其成为阻碍制度变迁与创新的因素,陈旧的非正式制度安排难免会延长制度变迁的时滞,强化制度创新的路径依赖,也会干扰正式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扰乱社会运行的秩序,从而加大社会运行的操作成本,降低制度绩效。

某种程度上讲,人类的各种风险应对策略的历史发展沿革表明农业保险制度是一个文化层面的东西,那么在正式保险制度移植中简单的工具性的移植和借用是存在问题的,任何制度不能脱离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环境——文化。不顾客观规律的强制性的制度移植,完全可能造成制度实际运行中的扭曲,最终增大制度运行本身和未来变迁的社会成本。这也是近代农业保险制度在我国运行产生南桔北枳问题的根本原因。有效保护私人财产权利是一个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的标志,但法治国家不仅仅表现为国家制定出完整和先进的法律条文体系,更重要的培育法治的契约文化,文化的培育就需要漫长的过程,这受制于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城镇化进程、农村人口家庭观念的变化和农民文化观念的变化高度相关。这些影响因素的性质及变迁的规律决定了非正式保险制度的长期存在,如农业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和双重正外部性,诚信意识问题等等。

无论怎样发展农业保险,一旦其赖以存在的信用基础出现了问题,由于监督人的行为成本高昂,许多对合作双方都有利可图的交易,在缺乏道德共识的环境里就会无法实现,便不可能保证农业保险稳定地正常运行。

三、加强非正式制度建设,促进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创新

由于非正式制度存在形式上的分散性、变迁上的自发性、连续性特征,因而其创新具有与正式制度完全不同的特点,不能像正式制度那样易于采取自上而下的强制变迁形式,可以采取诱致变迁的形式,充分发挥人的能动性,重视习俗影响,塑造道德理念和建构新型文化,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

首先,我们要重视习俗影响和塑造道德理念。现代的农业保险制度是在以英美为主的具有浓厚契约传统西方国家发展起来,我国从逐渐引入西方现代农业保险机制的过程中,虽然机制所需要的正式制度在我国基本建立起来,但机制运行所需要的契约观念、守信观念、守法观念等却还没有树立起来和充分发挥作用。要克服这种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现象,就必须努力树立契约观念,建立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消除那些与市场观念矛盾的道德和习俗观念,并对传统的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进行仔细甄别,除去陋习,保留精华。

其次,我们要塑造道德理念。自愿互利的农业保险其实就是一种市场交易,而维持和优化市场交易秩序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就是利人利己。道德与不道德的分界线,就是保险主体是利人利己,还是损人利己。通常,道德规范建设具有系统性,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参与者诚信或失信的识别机制,形成俱乐部规范,诚信或失信的激励和惩罚机制,这需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治本主要是制度建设,特别是信用制度建设。道德规范建设实际上是形成农业保险主体共同遵守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如诚信就是现代农业保险中共同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功能是克服机会主义行为,提高遵守合同的自觉性。因此,道德规范建设的意义是使守信成为自觉的行为,自觉的遵从。当然,我们不仅要反对泛道德主义,也要反对那种泛法律主义的倾向。实际上传统儒家伦理看重的,不是去制定这样或那样的规则、规范,而是强调在道德生活中树立榜样。人们在生活中更多地不是从规则、规范里学会道德的行为,而是从家人、父母、邻居、同伴以及历史生活的实例、榜样中来学习和培养道德感、道德习惯和道德情操的,培养健全的人格就是我们目前面临的重要问题,这有助于我们克服目前农业保险乃至社会所面临的诚信、责任问题,而培养健全的人格,依靠“德、智、体、群四育并重”,使人们的品质得到升华、认可和尊重。

最后,我们要建构新型保险文化。在保险制度的变迁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保险文化转型的任务,在非正式制度安排方面要建立起与保险制度相适应的文化氛围,努力营造一种自由、自主、竞争、效率、契约的保险文化,不断探索和积累反映保险运行规律的各种经验和知识,以支持保险经济的有效运行。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保险文化,从根本上促进非正式保险制度的变迁。尤其在我国这种政府主导强制性制度变迁与传统思想文化影响之深的情况下,当农业保险机制的正式制度发生了变迁时,如果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思想文化等非正式制度支持,传统的非正式制度不发生变迁或变迁速度过慢,这势必会影响农业保险正式制度甚至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型构。而根本的方法就是彻底打破传统的农业经济体制,扩大保险思想文化意识的教育与影响,切实推进保险文化基础的建立,加强相关意识形态领域中的宣传。只有处理好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能保证农业保险长期、稳定发展并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降低其运行成本。

四、结论

实践证明,非正式制度因素深刻影响了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今天,我们推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创新,就必须尊重国情和传统,加强非正式制度建设,努力寻找文化传统与现代农业保险体制之间的契合点,不断试探、不断融合,才能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实现制度创新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度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59.

[2]林毅失.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37-44.

强制保险论文第5篇

[关键词]交强险,经济学视角,逃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英文缩写SALl)经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及公安部等部门的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多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后,于2006年3月1日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并规定在2006年7月1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可以说交强险是一个非常新的险种。该强制性险种的正式推出引起了社会各方广泛的关注,并引起了大量的讨论。

对于交强险正反两方面的声音都有。大部分认为交强险的推出不仅体现了关注生命,以人为本的立场,同时还由于其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体现了很好的社会公益性。也有对交强险的质疑声,比如认为它相对于之前的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说可能加重一部分机动车的保费负担。还有观点认为交强险削弱了保险公司通过不同的保单类型来减轻投保人逆向选择的能力。

对于一个新的险种进行多方面多视角的讨论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在理论层面上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对投保人带来的影响,笔者相信这不仅可以丰富我们对交强险的理解,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分析

(一)强制性的交强险减少恶意逃逸行为

我们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即充分考虑该保险条例如何改变一些驾驶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激励,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恶意逃逸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延误受害一方的及时治疗而使得事故的后果变得更加严重。下面将分为两个步骤仔细地分析交强险的推出如何有效地遏制了这种不良行为的发生。

作为分析的第一步,我们先确定分析的主要群体——因交强险而行为改变较大的群体:即在交强险没有推出之前,尚未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人或驾驶者。选择这个群体作为分析的主要对象的理由有两个方面:其一,该群体的数量庞大,据有关预测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比例大约不到50%。其二,这部分群体受到的影响最为直接,因为以前他们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购买相关的商业保险(比如商业第三者保险),而现在根据交强险规定中相关条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他们必须购买交强险。

分析的第二步是通过一些简单数据分析,指出在没有发生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群体的个人将减少肇事逃逸的行为。

不难想象,对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前未投保相应商业第三者险的驾驶者来说,无论交通事故大小,他们都有逃逸的激励,并期望能侥幸避开惩罚或赔偿。只不过对于不太严重的交通事故,他们逃逸的相对可能性要小一些而已。而一旦这部分驾驶者投保了交强险之后,本文下面的分析表明他们逃逸的激励会变小。

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者负全责的情况下其赔付标准的最高限额是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假设某个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应该赔付受害者x<60000元钱。我们先考虑以前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可能会有逃逸从而希望侥幸躲避赔偿的激励。假设肇事者逃逸后被发现的概率是P,发现后给予处罚的金额是F,那么肇事者实际面临这样的权衡取舍,如果不逃逸其损失是x,如果逃逸其损失期望是PXF,只要P×F<x,即满足P<x/F,这个肇事者就会选择逃逸。通过这个简单式子,我们可以发现,在执法力度一定的条件下(即概率P固定)肇事者选择逃逸与这样两个因素相关:其一是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越严重肇事者逃逸的激励就越大,理由是事故越严重意味着x越大,从而不等式P<x/F越容易满足,换言之,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同理可知其二,如果逃逸被抓到后的处罚越低,即F越小,肇事者逃逸的激励也越大。值得注意的是前面的第一个结论: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正相关。一般说来,交通事故越是严重,受害人越是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补偿,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没有购买保险的情况下,肇事者此时越是可能丢弃受害人而选择逃逸。

再来考虑交强险强制推行后的情形,因为所有机动车驾驶者都购买了该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逃逸的激励就有了变化。仍然以前面的交通事故为例,肇事方应该赔付给受害者的还是x元钱,但是该赔款完全由保险公司负担,所以肇事方如果不选择逃逸,那么他的边际损失是下一年增加的保费y元,一般来说y是一个相对较小的数额。如果肇事司机选择逃逸他损失的期望值是P(Fy),我们不难得到肇事方逃逸的条件是P<y/(Fy)。将这个式子和前面的条件P<x/F做一个对比可知,只要满足y/(Fy)<x/F即y<x(1y/F),肇事方选择逃逸的激励就会小于以前没有强制保险情形下的激励。显然这个式子一般都是成立的,因为根据惯例保险公司保费的上涨很少翻倍(事实的情况是只有对那些经常出险者才会适当提高保费),以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为例(其交强险的费率定为1050元),由于交通事故赔付,肇事司机下一年度保费的上涨一般不会超过1050元,即y<1050。也就是说只要x>1050元,y<x(1y/F)就会满足(事实上,当x<1050元左右的事故都不算严重事故,即使肇事方逃逸也不会给受害者带来太大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得出一个结论:交强险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逃逸的不良行为,保障了受害者及时得到治疗的权利。

所以通过前面简单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实施交强险后,有一半左右的机动车驾驶者会减少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行为的变化显然对于交通安全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意义,同时整体的社会福利也因为受害方比以前更可能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改进。

(二)交强险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驾驶行为更加谨慎

我们将根据很简单的理论分析来探讨交强险的推出如何影响驾驶者的驾驶行为。首先用B(e)、C(e)、T(e)分别代表一定谨慎程度驾驶的收益、成本和带来的保费支出,其中e表示谨慎程度的大小。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假设有B,(e)>0,B”(e)<0,这说明驾驶越谨慎收益越大(因为事故率越低),但是谨慎的边际收益是递减的。由于收益递减的假设对于分析的结论非常重要,有必要对该假设的合理性B(e)做说明。可以将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可以人为控制的,即驾驶者越是谨慎事故率就越低。另外一种是不可控的事故,比如一些突发性的难以预期的事故。当一个驾驶者从较莽撞变得更加谨慎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发生率会明显下降,但是当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已经很高时,第一种类型的事故率基本已降到最低程度,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一般属于第二种不可抗力型事故,而这种事故率一般不会因为更加谨慎而减少。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谨慎的边际收益递减的假设是比较符合现实的。同时,仍然根据经济学的一般常识假设C''''(e)>0,C”(e)<0,这说明谨慎驾驶的成本是递增的C(e)(因为越谨慎所花费的精力越多)。T(e)表示投保人在下一年度保费的变化量。通常的商业保险一般都会根据投保人发生事故的次数来调整下一年的保费,事故率比较高的投保人其保费会随之上涨。交强险也有类似的条款,即保费也是与投保人的事故发生次数挂钩的。因此可以假设T''''(e)<0,即越谨慎事故就越少,那么与事故挂钩的保费增加幅度就越小。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商业性的保险和交强险都通过保费的调整来应付投保人驾驶行为中的道德风险,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商业性的保险下,投保人可以通过下次购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来规避保费的增加,即T(e)=0;而在交强险的情况下,由于有资格经营该险种的保险公司相对较少,可以认为投保人规避的难度更大。

由前面的讨论可知,在商业性的保险下驾驶者的目标函数是B(e)-C(e),其一阶条件为B''''(e1)=C''''(e1)。而在交强险的条件下,目标函数变为B(e)-C(e)-T(e),其一阶条件是B/(e2)=C''''(e2)T''''(e2)。对比上面两个一阶条件并结合T''''(e)<0,可得B''''(e2)<B''''(e1)e=>e2>e1。这说明,实施交强险后驾驶者的谨慎程度变得更高了。当驾驶的行为变得更为谨慎时,道路的交通安全也就更有保障。

强制保险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在目前动荡的国际宏观形势下,我国筹备已久的存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本文回顾了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剖析了这柄双刃剑在推出前面临的现实选择,指出了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当前的体系稳定及国民经济发展。

国际席卷全球的今天,金融安全网承担着有史以来最为艰巨的任务。金融安全网通常包含三大支柱——中央最后贷款人功能、银行审慎监管与存款保险制度。其中前两者已经在各国维护金融稳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存款保险制度在不同国家的推进进度则大不一样。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内设立保险机构,由其定期向银行及其他收缴保险费,以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安排。存款保险制度是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建设,是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的重要手段。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在许多国家被证明是成功的,可以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建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濒于倒闭的银行进行处置的合理程序;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的稳定。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近年来,国际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功能逐步增强,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保持稳定,商业银行改革顺利进行,公众对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运行的公信力稳步提升,这都为我国筹备已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创造了条件。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内需的疲软、出口的萎靡、房价的高企以及股市的巨幅波动也暗示着中国的金融系统隐藏着极大的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还要经过缜密的论证。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己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做出的积极努力已达十余年之久。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选择

理论研究和国际经验共同表明,存款保险这柄双刃剑实际上是建立在提高存款人安全收益与降低市场约束之间权衡的结果,既有明显优势、又存在负面效果。如果盲目推行,效果适得其反。显然,在目前复杂的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下,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一直在等待最佳时机。因此,在推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际,还必须仔细斟酌,周密论证,以有效防范存款保险可能带来的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从参保前,参保时和参保后三方面而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面临如下现实选择:

1、参保前的现实选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指在规定范围内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均应参加存款保险,缴纳存款保险费;自愿保险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存款保险。

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前风险越大的银行参与的积极性越高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强制性存款保险。这样既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预期负担的减小,也有利于强化参加存款保险的中小商业银行在竞争中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更可以提升公众信心,并直接强化银行业竞争,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2、参保时的现实选择——额度与费率斟酌。现今,风暴席卷全球,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健全的国家也未能幸免。而我国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这时因为其国家的全额担保形式而有利于维持公众信心,促进金融稳定。与美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过程相反,我国存款保险的施行,并非为原本暴露的储户风险引入新的担保机制,而是将事实上已经存在的隐性存款保险显性化,并逐渐把无限的国家责任变成一种内容与边界明确的、由独立机构承担的有限民事责任。因此,今天储户对于的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对国家担保的信任,这一责任不可轻易放弃,所以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初期,还应延续以往的政策,进行全额兜底。在形势明朗后,资金开始从银行流出寻找渠道时,再逐渐过渡到分级兜底。这样才不至于引起恐慌。

此外,由于单一费率可能引起的银行追逐高风险项目行为,应对不同风险的银行征收差别保费。这种差别保费是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安排的核心内容,它要根据每家投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定期调整,从而使得银行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并按照效益原则对问题银行进行及时处置。

3、参保后的现实选择——风险识别与有效监管。为避免参加存款保险后的银行可能从事风险较大,利润较高的项目而引发的风险问题,还需加强对银行的审慎性监管并督促银行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促进银行业内外兼修,降低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稳健的制度、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存款人与保险机构共保都是必须的,他们可以通过强化银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公众对银行的监督,有效提高约束,减弱道德风险。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与否与存款保险机构能否有效识别参保者的风险状况紧密相关。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识别及预测未来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所面临的风险多种多样,也使得风险识别更为艰难。即使风险被识别出来,如何让金融机构相信其存在的问题也会让政策当局大伤脑筋:控制经营已明显恶化的银行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要那些表面上经营良好、能承担其从事的风险行为且仍有盈利的银行纠正其风险行为、调整其经营策略却相当困难。因此有效的风险识别系统和理性而强势的监管干预将是存款保险制度健康推行的前提。

三、小结

目前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机制并辅以适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条款,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而且顺应了中国金融机构所有权结构变化趋势,是符合中国实际、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举措。因此,适时地出台符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经济四面楚歌之时提升公众的信心,有利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3]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2006;(1):73-83

[5]苏宁.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J].金融研究,2005;(12):1-5

[6]魏志宏.中国存款保险定价研究[J].金融研究,2004;(5):99-105

强制保险论文第7篇

[ 关键词 ] 农业保险;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近年来,农业保险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中共中央连续六年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对发展农业保险作出部署,国务院也早已将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列入规划①。这一方面表明党和政府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许可以反映农业保险立法工作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再度审视农业保险基本理论问题,为尽早克服立法障碍,完成立法规划而努力。本文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以公、私法区分为视角,分别从农业保险的概念、运行和立法三个方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含义。

在学界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典型的表述为:“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 即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1 ](P236)或农业保险指“以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禽畜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2 ] ( P2 ),或“适用于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保险”[ 3 ] ( P12 )。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均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 农业保险被定义为“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单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如此定义农业保险尚无问题,但从立法角度看,将指代如此含义 的“农业保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于法律文本,则未必恰当。

我国《保险法》(2009 年) 第186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②立该法条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宣示国家对发展“农业保险”的责任,二是厘清“农业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但现实是,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保险作出“另行”规定;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不但存在,且在政府的鼓励、支持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 3 ] ( P114 )这种状况难免让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该法条既然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应“另行规定”,自然应得出“农业保险”不受《保险法》规制,也不受《保险法》确立的主管机关管理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试点开办的“农业保险”却确实应受《保险法》规制,并实际由保监会监管。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实务运作藐视或违反立法,而是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和立法技术的粗疏。

实际上,“保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统一的法律术语。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广义的保险除商业保险外,还包括社会保险。[ 4 ] ( P19 )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 社会保险一般受专门立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通常产生公法上的关系。只是由于商业保险一枝独秀,以至于人们一般将“保险”与“商业保险”等同。

此外,我国商业保险采取的是合并的立法体例,即将商业保险合同法与商业保险组织法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命名为“保险法”。相比单独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这种统一的立法体例通常会进一步掩盖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等几个相似概念的差异,尤其是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法》是规范一切保险的法律,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农业保险虽特指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但其既然名为保险,自然在逻辑和现实上都会面临上述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价值,政府往往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对农业保险采取异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故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混淆的问题,在农业生产领域保险制度中有被放大的可能。

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模式,在逻辑上农业保险都可以被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③前者当事人间属于公法关系,后者属于私法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中所谓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实质仅指产生公法关系的农业社会保险。其需要“另行规定”的原因,在于农业社会保险属于公法关系,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特别的法律渊源,不能适用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合同法》,[ 5 ]而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试点和开展的各种所谓的农业保险,实质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其产生私法关系且不受《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的制约。据此,上述《保险法》中看似矛盾的现象,便通过对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得到了解决。

区分“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农业社会保险”这几组概念,我们还必须分析我国《农业法》中的有关条文。《农业法》(2002 年) 第46 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其第 1 款宣示国家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义务,第 2 款区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赋予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第 3 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与 1993 年《农业法》第 31 条相比,该条文修改的幅度虽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第 2 款中首次出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等表述。而对于这里所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从法条的文义及立法沿革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没有交集,前者属于社会保险,产生公法关系,后两者属于商业保险,产生私法关系。还有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既包括农业社会保险,又包括政府扶持的“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显然更符合法条文本本身的表述,④但是,由于当前的农业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接纳了第二种解释,⑤为了避免立法和研究出现不必要的概念混乱,我们应便宜行事接纳第二种解释。至于第三种解释,因其在与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杂糅之后,更易让人混淆公私法关系,故而不可采。

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可以通过对法条限缩解释调和实务与法律的矛盾,但法条文本本身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消失,今后仍可能随着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或创新而重新浮起甚至放大。但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农业保险的研究往往都忽视了这一点。[ 6 ]事实上,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都极为重视农业保险基本概念的问题,例如,日本于 1947年将其《农业保险法》与《家畜保险法》合并,制定了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

[ 7 ] ( P11 )。虽然该法所规定的补偿制度,实际上仍是不折不扣地以保险基本原理为基础,[ 8 ] ( P776 )但为了彻底区分于商业保险,避免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日本立法完全摒弃使用“保险”一词。虽然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但这种主动避免法律适用争议的意识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二、农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五种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 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 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地,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 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9 ]分析可知,模式一、二、三、五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区别仅在于保险人分别是专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模式四我们暂时将其归类于农业社会保险⑥。无论选取何种模式,实际上都逃脱不了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也即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二元分类⑦。

我们首先考察农业社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既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自然产生公法关系,其优势在于直接由政府承保,保险的公益性特征明显。在我国,社会保险部门若能逐步开展农业社会保险,还有进一步促进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权利均等化的重大意义。目前,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障碍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全国范围的农业社会保险需要动员极大的社会资源,仅仅以必须设立专门机关一项而言,即可谓工程浩大,难度很大; 二是社会保险虽然收费低廉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往往表现为强制保险。[ 8 ] ( P733 )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如果采取强制保险,即便收费低廉,农民也未必认同,反而往往易被认为是“伤农”行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农业法》第 46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但如果不采取强制保险,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民并没有把农业生产风险列为其受威胁的主要风险,[ 10 ] ( P2、P75 )故而不愿参加农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越少则风险越难分散,保费就越难以逐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高效、顺畅的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恐怕永远难以建立起来。

实际上,我国早些年曾经错过了一次全面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良机,若在逐步减少农业税税率时,将合适比例农业税税金调整为农业社会保险的保费,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或许早已成功建立。而在当前农业生产不需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强制农民购买保险,必然会受到来自农民的强大阻力,这正是我国未来开办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障碍。

谈及商业性农业保险,不少人都将“赔付率高”作为其特点,[ 11 ]我们认为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实践中并不存在任何以“赔付率高”为特点的保险,某种特定的保险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赔付率过高,为了保持正常经营和合理的盈利,其自然会在下一阶段调整保费降低赔付率。其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主要是因为保费较低,而保费低又源于农民支付能力的低下。农民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如果保险人因赔付率高而继续调高保费,必然更加无人问津。近年来,商业性农业保险虽然在保费政策性补贴制度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保费未提高的情况下,补贴的效果只是减少了农民一方的负担,并没有提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未改变赔付率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因此,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困境,是面临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农民支付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商业性农业保险取得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 [ 8 ] ( P792 )。

无论是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均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又以建立农业社会保险为甚。保险贯彻“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聚集集体的力量救济遇险的个人,因此,既不愿让农民交保险费又想开办农业保险,恐怕是保险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其次,在论述开办农业保险的优势时,有些学者指出,开办农业保险可以节省政府救灾资金,[ 12 ] ( P2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开办农业保险目的是丰富化解农业风险的机制,并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从而改变传统救灾模式。仅能弥补农业生产者很少一部分的生产风险的状况。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均为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在危难时获得政府救济乃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遭受灾害接受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开办农业保险而消灭。

未来我国若要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若无法实现修改法律强制参保,则只能在初期按照自愿保险的模式试点,并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参与,逐步扩大参与规模,在更大范围分散风险并及时减低保费。而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则应加大保费补贴力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和运营费用的补贴[ 13 ] ( P58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困难的最终解决,还要靠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民支付能力的提高以及农业生产者风险防控意识的增强。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路径。

在公私法区分的基础上,本文论述了农业保险相关概念和开办不同模式农业保险可能遇到的障碍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类农业保险在立法上的总体规划。需强调的是,探讨两类不同性质农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确定两者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同时开办这两类保险。

对于农业社会保险而言,由于其创设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如果政府决定开办,必须制定专门的“农业社会保险条例”。该法规应该明确此类保险的社会保险属性,并确立基本原则、主办机关、参保条件,同时还需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等问题。该项工作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

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存在两方面令人担忧的问题: 第一,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 第二,忽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中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

这样的立法除了能使我们拥有一部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外,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同时,其忽视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功能划分,给人以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即政策性农业保险) 是超脱商业保险之外的制度的错误印象,增大了法律冲突的风险,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认为,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亟须制定的法律,可以被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换句话说,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公法性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制法,而不是私法性质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基本法。

商业性保险合同基本问题在《保险法》中早有规定,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该解决的是农业保险的特殊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准公共商品的属性[ 6 ],基于农业需要特别扶持、农民需要特殊帮扶的社会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在私法关系框架中对一方的特别保护。

其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十分相似。以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为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了雇佣关系在私法上的基本问题,“劳动基准法”则确定了公法对雇佣合同的干预。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立法略有不同的是,在保障程度不高的初期,政府只能支持商业性农业保险中的一部分,使之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只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而“劳动基准法”却约束所有的雇佣关系。我国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未采用单独制定法律性质属于公法的 “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制定了混杂公法私法内容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议延绵至今,希望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中,我们能汲取该教训。

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定义、特别的准入条件、保费补贴制度、税收减免及经营补助、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农业社会保险,还是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 即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均属公法的调整范畴。

四、结语。

在我国农业保险仍在试点、农业保险的模式仍在探索中的特殊背景下,农业保险一词的含义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为将来农业保险模式的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我们反对将“农业保险”一词直接用于立法,而应按照产生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分别处理。对于仍存争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我们也应基于当前通说,将其理解为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以保证概念的统一。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抑或完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都面临农民支付能力较低以及农业风险并不被农民视为生活首要风险的矛盾,这个矛盾只能在农业发展和转型中逐步解决。

加强农业保险立法,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开办农业社会保险,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制定“农业社会保险条例”,确立主办机关、费率、参保条件、救济等基本法律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不必重复《合同法》、《保险法》已规定的基本问题,而需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确立政府对某些种类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扶持、对农民保费补贴及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监管等特殊问题。

无论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均需由公法规制。当然,虽然社会保险产生的是公法关系,但该制度仍是以民法上的制度为基础构建的,[ 14 ](P50)而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与《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私法的关系,也是私法学者跨公私法研究的好素材,因此,这个过程少不了私法学者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 ,其中指出: “( 收到) 关于制定农业保险法的议案1件。国务院已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②从法律沿革来看,该规定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2002年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该条文变为第155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我国再次修订《保险法》时,除了将该条前段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外,在文字上并没有其他修改。

③关于“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这组概念,笔者可谓思考良久,在“社会性农业保险”“农业生产社会保险”“商业农业保险”“农业生产商业保险”等词组中反复比对,才选定。选择的主要标准有两点: 一是表述简明、含义精准; 二是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④事实上,在保险法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者都认为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基本同义。

⑤国务院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交给作为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的保监会牵头办理,显然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特例。即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受到政府政策性扶持的那一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

⑥但“五种模式”中所谓的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究竟是何种组织形态,不仅让人产生疑惑,这种表述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责任不符。此外,官方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后,又以其指代产生公法关系的社会保险,无疑是概念混乱的表现。

⑦农业保险可以是多层次的,即农业社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是可以并存的,至于并存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跨公法、私法间的“超额保险”等复杂问题,本文暂且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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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第8篇

关键词:责任保险;机动车运行;第三者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3)04-0056-07

一、问题的提出

英国一位学者认为“现代人”是人车混合物:一半是人的基因,一半是机械(车)。这表明了车对于现代人的重要性,但车也给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2011年中国机动车导致死亡人数高达6.2万人。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机动车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最严重公害之一,纷纷采取措施,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逐步完善侵权责任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辅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构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多维救济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只对交通事故定范围的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保护,至于其他受害人,需要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商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获得保障。“第三者”的识别,不仅是正确适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正确理解整个责任保险制度的立足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责任。在有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背景下,中国于2006年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行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模式,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构成,改变了中国此前保险实务中,长期推行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模式,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虽然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时间快10周年了,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误读,尤其是关于“第三者”主体的认定,在近5年的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分歧,出现了诸多违反强制责任保险原理的判决。例如,车主下车换轮胎时,因其机动车滑行而被碾死;机动车发生碰撞,驾驶员弹出车外,被其车的挂车轧死;车主的妹夫驾车轧死了车主的孩子;车主驾车时导致其家人受伤;运沙货车驾驶员下车卸沙时,被其运载的黄沙掩埋而死,等等。这些情况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解决该问题,关键是要正确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

实务中认定“第三者”的主要标准有:(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及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2)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不考虑其是否操作或控制机动车;有的法院认定驾驶员在车下且失去对车的控制,才构成“第三者”。这些认定标准,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机动车运行”。如果机械地运用这些标准来认定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会导致“第三者”的认定范围过窄或过于宽泛,过窄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救济,弱化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过于宽泛,导致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根据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立法趋势,论述了“第三者”的内涵、范围及其立法完善,以期对中国司法实务具有指导意义。

二、“第三者”在责任保险语境中的内涵

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概念,是指“有权就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或伤害获得赔偿的任何人”,由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提供保险保障,享受该保障的受害人,在保险法语境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受害人”、“第三者”(与“第三人”同义)、“第三受益人”等。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使用“受害人”概念,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受害人乃侵权责任法之用语,于责任保险中,称之为第三人或受害第三人,其实质内容均指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该论断是判断“第三者”的基本依据,但是,由于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此基础上对“第三者”范围进行缩减或扩大,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未必都是“第三者”,例如,中国将“车上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台湾地区将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物)损失的受害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反之,被保险人对那些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第三者,例如,欧盟成员国规定驾驶员的亲属属于“第三者”。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概念,将“第三者”与“责任保险”放在一起使用,很不规范,因为“第三者”保险就是“责任保险”,容易产生歧义,建议采用国际通用概念“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在英美法系国家,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这两者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被称为“第三者”,不会产生歧义,但在中国,财产保险合同主体采用三分法,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这三个主体之外的“受害人”,实际上是“第四人”,如将受害人称之为“第三者”,难免令人费解,增加了理解“第三者”的困扰,因为在财产保险中,“第三者”常用来泛指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例如保险代位追偿权中追偿的对象。

在大陆法系的保险法语境下,“第三者”实质上是“第三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不同于中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概念,“受益人”在中国有特定的称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专属于人身保险。但有学者认为,民法的补偿原则决定了受害人获得补偿的结果,最多是恢复原状,哪有受益,受益人不准确。本文认为,“第三受益人”中的“受益”一词,准确地凸显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理念,该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如果不实行该制度,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可能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受害人确实是该保险制度的受益者。此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散了驾车风险,他们也是该制度的受益者,相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两个制度的受益者而言,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受益人”,其内涵是指依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定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也就是说,其权益因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责任保险人求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为“第三者”。

“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束缚,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对责任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时是抽象的、不特定的,即被保险人的或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只有当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得以特定化,“其地位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影响”,这一点有别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后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而特定化。

总之,强制责任保险语境下的“第三者”,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人,即其人身和(或)财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主体。“第三者”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未必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则第三者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是同一主体;当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时,“第三者”的遗属,或者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属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

三、“第三者”的范围及其认定

正如前面所述,签订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时,“第三者”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通过立法规定“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中,哪些人有权向承保该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中国实施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而不是无过失保险(no-fault insurance)。中国《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做了立法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其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凡是因交通事故,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均属于“第三者”,但实践中,因立法者的认知局限和公民权利保障水平,一国在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时,只将部分受害人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人们越来越重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强制责任保险成为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第三者”的范围逐步扩大。例如,欧盟成员国关于“第三者”范围的规定,因系列《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规定而扩大,《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2》(84/5/EEC)第3条扩大了“第三者”的范围,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的且遭受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仅在其人身受到伤害时,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如果仅其财产受到损失,则不享有“第三者”的法律地位。20世纪70年代,美国绝大数州废除了《乘客法》,乘客才获得“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关于“第三者”的范围,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该法第13条:“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据该条规定,台湾地区虽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但“第三者”的范围过于狭窄,仅指“遭受人身伤亡的乘客或车外第三人”,将遭受财产损失的上述主体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中国立法没有对“第三者”的范围做出直接规定,只是间接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中。根据该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我们要正确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首先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只有在其不属于该类主体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第三者”。关于“本车人员”的认定,实务主要根据该人“在车上”和“上下车”标志,凡是在“车上”或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认定为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为此提供了依据:“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投保人的范围,该条第1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推断出下列人员属于被保险人:(1)记名被保险人,即,其姓名记载在保单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许可被保险人,即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驾驶机动车的其他驾驶人。凡是具有这类法律地位的人,均不属于“第三者”,至于这两类主体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影响“第三者”法律地位的认定。

上述关于“被保险人”的认定,属于静态认定,是根据法律条文进行的字面推理,但这种推理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即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认定外,还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个因素进行判断,因此说“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是动态的,这更增加了“第三者”认定的复杂性。何谓“机动车运行过程中”?中国立法没有规定,这虽有助于司法自由裁量,但也造成了司法裁判的不一。为增加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预期,德国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解释了“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的“保护交通参与人免受机动车危险造成的损失”的宗旨,“机动车运行”一词应被解释为:将机动车运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险的状态,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时,机动车处于非运行状态。日本司法为达到充分保护车祸受害人之目的,做扩大解释,逐步发展成为“车库出入说”,是指从汽车驶出车库至再驶入车库之期间内,不论汽车在行进、暂时停车或长时间停放状态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场所,就对第三人构成特别危险,所以,在此种状态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鉴于日本与德国的规定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日本的规定更易于识别和指导实务,所以本文建议借鉴日本的“车库出入说”来界定“机动车运行中”,加强保障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权益。由此可见,“机动车运行中”与机动车的发动机是否在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明确“机动车运行”的内涵,对认定“第三者”具有重要影响。

(一)被保险人

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但是,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呢?有人持反对观点,反对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一个人,驾驶员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控力,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相对于行人而言是强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保护弱者的利益;驾驶员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本身应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宜作扩大解释,驾驶员不应成为第三者。上述观点忽视了“机动车运行”这个动态因素,被保险人可能转化为“第三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机动车自驶出经常停车地点至返回前,即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而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始终没有驾驶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且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人,属于普通乘客或车外行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此种情形下的记名被保险人属于车外行人或处于车下,则其属于“第三者”;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普通乘客,其是否属于“第三者”,取决于一国关于乘客的法律地位,若该国将普通乘客纳入“第三者”,则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应享有同等待遇,由于中国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因而,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

2.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

如果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轮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中一人处于车下,该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文认为不可以,理由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因轮流驾驶而使得两者均属于被保险人,兼有加害人和被保险人身份,无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均不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应相对于被保险人(加害人)与保险人而言,“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可能将其驾车造成自身的损失,谎称是许可被保险人驾车造成的,为了防范这种道德风险,应规定:许可被保险人即使对记名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记名被保险人不能成为其投保的强制责任险的“第三者”。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失,或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付。在瑞典,鉴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承保驾驶员损失,保险公司开发了自愿性意外伤害险,名为“驾驶员座位险”,承保驾驶员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人驾车导致其家庭成员遭受损失

发达国家为最大范围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规定此时的家庭成员属于第三者,一方面是源于英美法系规定交通事故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侵权责任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规定被保险人对其家庭成员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会修正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规定责任保险公司对该家庭成员承担保险责任。其法理依据是,家庭法的特权与免责制度只惠及家庭成员,不能惠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家庭法制度来免除其保险责任,否则,该制度将导致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在达普热特一案中,法院表示,州机动车保险法规定的最低保险要求,旨在为所有机动车事故的人身伤害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而不考虑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但自愿性商业责任保险不受该原则约束。也有州规定,即使是商业责任保险,也不可以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保险保障之外。在威尔希案中,法院判决个人责任伞状保险中的免保同居家庭成员条款无效,其依据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律规定。该案中,保险公司曾声明,被保险人的配偶乘坐被保险汽车时受伤,保单将不承保该配偶。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了超出法定最低限额的保险,即伞状责任保险,应同等适用于事故受害者,无论他们是否是家庭成员。新墨西哥州高等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也拓展了此前在鲍勒德案做出的判决,认为这样的免保条款违背了州机动车保险法律宗旨和州的公共政策。欧盟成员国,因《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2》(84/5/EEC)的规定,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该指令序言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其家庭成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

(二)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