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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项目管理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0 16:18:36

停车场项目管理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1篇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是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规范有序的原则,通过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资源、有偿使用、属地负责、精细管理,实现与动态交通体系相协调。

第四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发展战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消防、民防、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级职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各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六条【产业化发展】本市鼓励和引导停车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管理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第七条【互联网融合】本市鼓励和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鼓励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应用的开发与推广,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停车设施规划】本市按照合理布局、城乡统筹、区域平衡、供需协调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科学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区域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应体系及引导政策,适度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统筹地上地下、城市乡村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地供给】独立建设的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公共汽电车场站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机场、铁路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并保障公共汽电车场站设施用地。

第十条【鼓励政策】本市以规划引导、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社会参与为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并给予下列支持:

(一)政府可以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融集资金;

(二)对独立建设停车场的,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

(三)对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场和随新建项目同步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四)对建设独立停车场和设置临时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及动态调控】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建立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配建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核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三条【开发地下资源】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单独选址开发地下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地下土地使用证。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防、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停车场交评及验收】重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在立项时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立项时,应当单独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者经评价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核准,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或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并将验收信息纳入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达到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落客区建设】新建的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在改建、扩建时,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落客区。

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汽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设施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泊位情况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居住区、农村社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应当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区停车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平改立】鼓励对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改造,设置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居住区及周边设置临时停车设施】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支路和次干路分时分段设置夜间居住停车泊位。具体时间和路段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设施设置】本市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不得损害相关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分时段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定期进行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予以公示。

周边停车场车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大型活动停车位设置】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智能化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场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场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三条【资源普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本市停车收费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道路停车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政府定价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和动态调节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政策。

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

第二十五条【政企内部停车场管理】本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维护内部停车秩序。本市鼓励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备案管理】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到区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到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停车管理】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租居住区内停车泊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居住区业主。在满足本居住区业主需要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将停车泊位出租给本居住区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路侧停车】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专业化管理。购买服务费由财政承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收费。

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属于城市道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移、破坏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退出管理】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与委托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相关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未按约定实行电子收费的;

(六)考核不合格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清拖车辆】机动车辆违法停放需要拖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拖移决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相关拖车企业实施拖移,拖移及停放费用由财政支出。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隔离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交通隔离设施,设置禁停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营运性车辆停车设施】从事旅游客运、道路货运、出租汽车及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通过使用自有或者整体租用停车设施等方式,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要求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应当划定车辆停放的区域,并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维护场站停车秩序。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在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上下游客站点或者临时上下车的停车点。旅游景区应当加强对景区范围内停车秩序的管理,优先保障旅游客运车辆停放。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公众停车规范】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停车规则,增强规范停车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设置(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四)故意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五)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将停车场改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规范】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十)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满一个计时单位后方可收取停车费,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不收取费用。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三十五条【收费员规范】停车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着工装,佩戴工作证;

(二)按照规定引导车辆进出和有序停放;

(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不得议价收费、乱收费;

(四)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票据。

第三十六条【停车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停车设施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设施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服从引导和管理;

(四)进出停车设施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做好驻车制动;

(七)不得在车内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前款规定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讼。

第三十七条【营运车辆停车规范】班线客运车辆、公共汽电车应当有相应的客运场站或者公共汽电车场站内停放;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在景点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货运车辆应当在停车设施或者装卸区域内停放,其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周边道路畅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出租汽车应当在允许停车的地点短暂停车候客或者临时停车上下客。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八条【开放共享】本市鼓励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鼓励停车泊位所有者、使用者开展错时有偿共享。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社区自治】实行居住区停车自治管理的,可以通过制定自治管理章程明确自治主体和规则。停车自治组织在为居住区停车管理服务时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自治停车管理或者停车设施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区内公示。

农村社区可以参照前款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实行停车自治管理。

调整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条【门前承包治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各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并实施监督检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负责本单位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管理工作,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质量信誉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对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本市机动车停车相关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相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规范指导会员经营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停车违法或者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行为予以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或者举报者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定符合证据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停车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协助维护停车秩序,对改进停车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宣传教育】各级停车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学校、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宣传倡导合理用车、规范停车、付费停车的理念,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挪移、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道路临时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私设地桩地锁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道路障碍物的立即清理】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五十条【擅自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条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每个泊位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停车场挪作他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1万元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二条【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价格、税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除上述处罚以外,同时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三条【不全天开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停车及逃缴费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违法停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调查取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记分和罚款的处罚,并拖移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在停车人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区停车管理部门报告,将停车人逃缴、拒缴停车费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五条【对居住区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按规定程序调整居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条例,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履责监管】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停车场、机械式停车设施和停车泊位三种类型。其中:

(一)停车场指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二)机械式停车设施,是指使用机械设备作为运送或者运送且停放汽车的构筑物;

(三)停车泊位,是指停车场中为停放机动车车辆而划分的停车空间或者机械式停车设施中停放机动车车辆的部位。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场,是指在本市中心城一定区域内,根据居住停车泊位需求情况设置的、用来适度满足本区域居民用于居住停车的停车场。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支路、次干路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按照空间场所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居住小区停车场、单位大院停车场、公建配建停车场、路外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立交桥下停车场、驻车换乘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

按照空间维度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平面停车设施和立体停车设施。

按照经营行为划分,停车场可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按照所有权划分,停车场可分为公共停车场、共有停车场、单位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

按照收费性质划分,停车场可分为收费停车场和免费停车场。

第六十条【泊位分类】停车泊位包括基本车位和出行车位。基本车位,是指满足车辆无出行时长时间停放需求的相对固定停车位。出行车位,是指满足车辆出行时临时停放需求的停车位。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关于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2017年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交通委起草了《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说明,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经管,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经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城建、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经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经管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经管停车场。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经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确定停车配建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经管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经管,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向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经管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经管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定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经管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小街(巷)施划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经管的规定进行经管。对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执行价格经管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经管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二百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经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经管。具体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照同一区域地上停车高于地下停车、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取得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管规定和制度,实行规定化经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超高、超宽、超长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的,由城市经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或者撤销停车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经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经管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千岛湖镇、汾口镇、威坪镇、姜家镇、临岐镇、大墅镇建城区管理范围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指道路以外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自行式停车场(库)、机械式停车场(库),广场式、地下式和多层式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配建停车场(库)指建筑物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县规划局、建设局、交通局应加强对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工作的引导。

(一)制定停车场(库)发展和鼓励政策,引导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定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加强停车场(库)与公共交通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市民换乘公共交通出行,减轻道路交通压力。

停车场(库)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停车场(库)。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明确如下:

县规划局负责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建设局负责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交通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土局、工商局、物价局、交警大队、消防大队、人防办、各中心镇政府等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规划局会同建设局、交警大队、有关镇政府等相关单位,根据淳安县县域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是停车场(库)建设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依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停车泊位达200个以上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应当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库)或单建的地下停车场(库)或建设在敏感区位、风景区、港区(含规划区岸线)、车站附近、公路两侧、公园和公共绿地的停车场(库),建设单位在上报设计方案前,应当先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必须按照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城市建筑和道路交通工程停车库(场)设计设置规则》、《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要求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以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停车设施应设置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其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主体工程设计方案时统一规划、统一报批。

第九条停车场(库)设计方案通过审核后,由县规划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条县建设局、发改局、财政局、有关镇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由政府确定的代建单位承建。

第十一条停车场(库)原则上不得异地补建;特殊情况下,老城区范围内同一控规单元内异地补建停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该单元内公共停车位总数的20%,且不得跨控规单元安排停车位的异地补建。县规划局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必须明确异地补建的停车位个数。

城镇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按照规划定点予以实施。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责令限期恢复,对老城区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无法恢复的,经县政府批准,补交异地补建资金。

老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以及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建筑,建设单位配足停车泊位确有困难,经县规划局、建设局、交警大队同意,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减少的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应配建总数的20%,减少部分应缴纳异地补建资金。

需缴纳异地补建资金的,在项目建设前一次缴清后方可动工建设。异地补建资金标准根据项目所处的分区(在停车场〈库〉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四类分区范围),按照分区地下停车场(库)建安标准的4倍、3倍、2倍、1倍测算。具体实施细则由县物价局、财政局、规划局、建设局制定,县财政设立专户,由县建设局统一收取异地补建资金。

异地补建资金原则上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4篇

关键词:公共停车设施 停车发展策略 停车场实施项目库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出行距离增加,我国城市的小汽车保有量普遍逐年增长。同时汽车产业的较快发展和私车牌照拍卖制度的取消,进一步刺激了市民的机动车购车需求。以温州市区为例,截止2010年12月20日,机动车总数已经达到38.34万辆,市区居民小汽车拥有水平已处于国内较高水平,同时市区居民小汽车出行比例也升至新高。温州城市交通已提前步入机动化的快速发展时期,车辆的停放问题也随之成为城市交通问题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1、温州市区公共停车设施供应特征

(1)公共停车设施数量缺乏,建设速度落后。按照2010年末温州市辖区人口数目317.5万人,应配置公共停车设施的面积应超过203.4万平方米。而根据2010年温州市交警支队调查,目前温州市区范围内总的公共停车面积约为14.28万平方米,远低于应配置的公共停车设施面积。(2)配建比例不足导致公共停车设施使用困难。由于配建停车场的车位总数发展与小汽车发展不相适应,居民往往借助公共停车场及路内公共停车场来缓解泊位需求。(3)公共停车泊位供应不均衡、结构不合理。鹿城区的停车设施分布密度较高;龙湾区和瓯海区的停车场数量有限,同时布局又与远离市区的建设项目结合在一起,因此使用受到一定影响。

2、温州市区公共停车设施实施规划

为缓解温州市区机动化快速发展所带来的停车矛盾、停车配建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加强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操作性,温州自2000年以来陆续开展了一系列的停车研究课题和专项规划。由原先总体规划的简单组成部分向行动规划、专项规划层面过渡,规划研究的核心思想从被动的预测停车需求、安排建设发展项目向积极引导停车发展结构、强化中后期建设管理内容转变,同时研究内容针对性、综合性逐步增强,研究成果的应用性强、可操作性突出。

基于《温州市城市停车规划研究》、《温州市停车设施行动规划》、《温州市停车发展专项规划》,《温州市区公共停车设施实施规划》作为2011-2015年间的实施规划,通过对现有控规及现状公共停车场的疏理,根据建设难易程度及建设的重要性程度,编制五年实施计划。采取了区域差别供给、分类供需平衡、近远期建设平衡等多项原则,以实现城市整体交通的和谐发展为目标,鼓励城市居民使用公共交通,适度缓和停车困难区域的供需矛盾,维持动静态交通的平衡。

从规划策略的空间安排角度,针对两类区域来规划,第一类主要集中在旧城等发展较成熟区域,通过对现状停车供需矛盾的分析,采取灵活的、多方式的手段缓解现状停车难问题。具体的途径和分类有:规划既定类、规划调整类、扩容提升类、结合教育设施改造类以及临时类。第二类主要是针对近期重点发展片区,如瓯海中心区、城市中心区、瑶溪南、滨江商务区等片区,主要通过既定类停车场建设来实现规划的停车功能。其中扩容提升类、临时类能在近期较快速有效地增加公共停车设施数量、扩大其分布面,并在当前用地紧张的情况下提高土地利用率。

3、温州市区公共停车设施相关政策探讨

诸多国家在停车制度及策略建设方面都已经开展了较为全面的探索,根据所采取的停车政策导向,主要可分为限制停车需求型和满足停车需求型,两者在停车管理执行机制、停车收费制度、停车法规建设、民营化政策引导等方面有所不同。

我国城市的机动车发展仍然处于方兴未艾的阶段,温州同样如此,其停车设施的供给、维护与车辆引导体系建设落后于车辆保有量的增长,扩大设施供给与管理体系配套必须双管齐下。当前停车设施相关制度、政策仍然向满足基本停车需求、合理疏导重点地区的停车拥堵的方向倾斜。

3.1 政策引导方面

在长期依靠政府单个主体推进停车设施的资源配置下,公共停车设施的供给和管理长期受限于政府投资额度和管理成本的投入。应当加强市场化运作,利用相关的优惠政策,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参与公共停车产业的发展。如减免相关管理费用、商业开发政策、经营权政策等,以实现公共停车设施的多元化建设。

另外,要保障公共停车设施的长期健康运营,要依靠稳定的资金来源作为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可以通过建立建设基金来解决,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3.2 实施管理方面

政府管理职能方面,对全市停车行业的管理,应该尽快实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和由政府管理为主向监管与自治结合的方向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加快停车行业的发展;在由政府管理向社会管理的转变中,关键在于理清政府部门的职能,在现行管理体制下,温州市停车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以停车设施建设、组织与运营监督检查以及违章停车的查处处罚等职能为主,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企业自治、行业自治的目的。

规划管理方面,根据停车发展要求和相关的研究成果,市规划部门应及时修订出台建筑物配建停车标准,并根据公共停车设施规划控制停车发展用地,协助完成公共停车设施的用地选址和开发建设。同时应加强配建停车设施和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验收。

停车设施的信息管理方面,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平台,使停车信息管理图形化、可视化,为公众提供各种动态与静态停车信息,实现信息查询和覆盖面更广的停车诱导服务,同时为相关部门查询、研究、管理等工作提供支持。

停车收费方面,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引进市场机制,提高停车成本,规范停车行为,重新研究制定地区差别收费标准,利用经济杆杠来提高路外停车设施库的使用效率。

西方国家城市停车管理起步早,目前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停车设施法规体系和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为温州市公共停车设施的实施规划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无论采取一味扩大停车供应还是孤立地采取限制停车容量,都无法解决车辆客观增长所带来的交通拥挤状况,应将停车控制作为城市交通一整套综合措施的有机组成部分加以实施,并同步或提前推进实施公交优先的政策。

参考文献

[1]温州市交通年报2010.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科学管城的理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依据,按照科学规划、规范管理、部门协作、全面提升的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机动车辆管理水平。

二、组织机构

为推进规范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的实施,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成立规范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工作的组织、指挥,协调处理整治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刘小龙同志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协调、组织检查评比等具体工作。

三、管理目标

通过科学规划,调整路面停车点,使市城区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更加合理;在辖区内开展声势浩大的机动车辆停放秩序集中整治活动,加大执法管理力度,坚决遏制机动车辆违法占道乱停乱放行为;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形成管理合力,利用价格杠杆充分发挥地下停车场的作用,做到机动车停放管理与通行管理相互配合,实现市城区交通环境整洁通畅的总体目标。

四、基本内容及时间按排

(一)科学规划,合理调整市城区部分机动车临时停车点。针对市民和相关部门反映强烈的滨江路、“金色海岸”等路段机动车停放阻碍交通的问题,取缔滨江路红光街至“味品味”段、“金色海岸”明月河至嘉禾路全段机动车辆临时停车位,清除原有停车标牌、标线,新设置禁止停车标牌,悬挂宣传标语,印发宣传资料,联系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动员。(2010年5月10日前完成)

(二)规范管理,开展重点时段、重点路段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集中整治。加大宣传和巡查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教育驾驶人员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引导车辆到停放点有序停放,不随意乱停乱放。执法

一、

二、三大队集中开展为期15天的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全面整治活动,正常班、空档班、夜班和节假日安排不少于6人的专项整治执法队伍对辖区内重点路段进行集中整治,对违法行为实施严格处罚,坚决遏制乱停乱放行为。治安警察大队按排3名干警组成专项整治应急中队,负责整治活动中阻扰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查处。(201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

(三)加强协调,与物价、交警等部门形成管理合力。

加强与物价部门协调联系,将市城区路面临时停车占道收费提高到3元/辆?次,利用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引导车辆驾驶人将车辆停放于地下停车场,充分发挥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功能,减轻路面停车压力。与交警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使路面停车管理和车辆通行管理形成合力,实现市城区交通环境整洁通畅,争取利用交警道路违法管理系统对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进行处理,减轻执法阻力和矛盾,使车辆停放管理工作更趋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2010年5月底完成)

(四)建言献策,做好犀牛堤禁止车辆通行工作。建议由市政部门在犀牛堤各入口设立软隔离栏,允许行人通行,阻止车辆驶上堤坝,全面禁止包括旅游车辆在内的各类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在堤上行驶,保障道路畅通,行人安全。

五、检查评比

(一)考核评定

局督查科和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执法大队专项整治活动进行全面考核评比,逗硬实行奖惩。其中,局督查科日常督查考核分占总考评分的50%,领导小组不定时抽查和验收检查评分占总考评分的50%。

(二)考核评比结果应用

考评结果评出一等奖1名,给予现金奖励2000元,年终总目标分加0.5分;二等奖3名,给予现金奖励1000元,年终总目标分加0.2分。新晨

六、整治要求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执法大队要按照局统一部署,安排好本辖区的整治工作,夯实管理责任,抓好整治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开展扎实,取得实效。

(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对此次“规范停放秩序,治理乱停乱放”专项整治活动高度重视,统一思想,积极工作,扎实管理,全面开创交通静态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采用多种方式,加大对机动车辆停放监管工作的宣传力度,为全面开展机动车辆停放专项整治工作,净化城市交通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抓住重点,加强检查。在整治工作中,要针对党政机关单位门前的正常工作时间段、餐饮饭店门前的就餐时间段、商场市场门前的人流高峰时间段等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整治工作。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6篇

郑州小区停车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郑州市市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郑州市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各县(市)、上街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管理服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和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模式。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及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应当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

(一)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维修服务五项。

(二)每个服务项目根据服务要求、设施设备配置情况不同,分为五个收费等级。

(三)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综合管理服务项目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项目等级。

(四)物业服务最终价格为五项对应等级收费标准之和。

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各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

各住宅小区具体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物业服务项目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

第十一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持以下资料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等级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在实地勘验后,对具备收费条件的物业小区核定收费项目等级标准。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材料;

(三)申请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书面材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五)法人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承接查验报告;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如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新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应征得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以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

第十五条 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自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之日下月起,业主开始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或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建筑)垃圾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IC卡)的,按业主实际使用数量免费发放,丢失补办的可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停车服务费,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如何使用,应当经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和地下规划共用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商定的意见或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在产权人取得相关产权后,可由产权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产权未明晰前,车位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条 物业企业代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费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或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举报电话12358、行业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执行。《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价公〔20xx〕2号)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

小区停车位如何管理的具体方案为了更好的解决小区的停车问题,保持良好的停车秩序,通过对小区去年停车管理的总结,近两个月来客服中心不断的与业主、居民委员会相关部门沟通和讨论,拟定了20xx年的停车管理方案,具体如下:

一、小区出入口安装一卡通智能刷卡系统,固定车位车辆直接刷卡出入小区,在进入地面固定停车场及地下车库时需要再次刷卡。临时车辆进入小区,需领取智能卡,刷卡计时,缴纳临时停车费方可驶出小区。

二、小区固定停车场(1号、3号、4号、6号)采取抽签方式分配,另外601603号楼前西段停车位划入3号停车场作为固定停车位,614616号楼前停车位划入4号停车场作为固定停车位。地面车位分配方式基本延续20xx年的分配方案,同时为了固定停车场停车有序,在停车场出入口安装智能刷卡系统,一车一位,刷卡进入。

三、根据消防要求,确保消防通道畅通,调整原路两侧固定车位(包括2号、5号停车场),不再纳入抽签分配范围,改为临时停车位,供搬家、来访、业主临时停放及特殊车辆使用,并采取计时收费办法。

四、由于地下车库机械二层车位的启用,保障车辆停车规范及地下车库车辆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取消地下车库临时停车位。

五、对已办理地下车库停车位的私家车,可以参与地面固定停车位的抽签,对抽中地面停车位并自愿放弃地下车位的车主,可以办理终止地下车库停车位租赁协议,停车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月进行退费。

六、地面车位收费依据标准: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收)字[20xx]194号《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位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计时单位的通知》(京发改[20xx]495号文件)、经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备案标准执行。

地面固定停车位收费标准:

小型车月租150元,年租1600元

大型车月租210元,年租2300元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7篇

一、强化组织保障

一是县根据上级安排部署,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交通秩序治理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会议明确了工作目标和职责分工。二是制定了《县交通秩序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各部门严格按照方案,积极部署各项治理工作。三是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分级负责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具体工作专人抓,层层落实责任,牢牢把握“以督导促管理、以管理促措施、以措施促实效”的工作思路,强力推进道路交通秩序治理工作。

二、强化建设管理

通过开展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治理,科学规划、管理停车、修洗车场点,完善各类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进一步规范停车、修洗秩序,严格查纠车辆乱停乱放、占道修洗车等阻碍交通的违法行为,达到机动车“停车进场、停放归位、朝向一致、间隙适当、规范有序”,非机动车“停车归点、停放整齐、朝向一致、规范美观”,修洗车场点“资质合法、设施到标、经营守法、管理到位”,城乡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和违规修洗车场点大量减少,实现良好的城乡道路交通秩序环境。

三、切实解决停车难

针对当前群众停车难的问题,认真摸排调研,切实采取有效办法,缓解群众停车难的矛盾。积极加强停车泊位数、周转率等基础数据进行摸排、收集、分析,深入调研,结合停车需求,调整、增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并有序组织开展对停车场点标志标线的设置、施划工作。

四、取缔以街为市

积极协调组织乡镇街道、公安、城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省道s309线,三官楼以街为市、以路为市占用道路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进行排查摸底并取缔,目前已达到整治效果。

停车场项目管理第8篇

乙方: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合作模式(1)

1. 投资

为了高效利用土地资及空间,优化区域道路及停车规划,从根本上解决停车难问题,采用土地产权单位(甲方)与建设方(乙方)共同投资建设智能立体停车场。土地产权单位(甲方)以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投资,建设方 (乙方)以智能立体停车设备、设施及建设为投资,形成甲乙双方的合作共建项目。

2. 乙方投资规模

1) 132车位:投资在人民币600-800万左右。

注:如有异形设备及地下管廊停车设备,投资预算需根据现场情况测算。

3. 项目期限

1) 甲乙双方根据项目所投入资金回收预期,约定合同期为50年使用期。

2) 根据项目规模,项目建设周期为:建设车位数在200个以内,项目工程期在4-6个月。

4. 项目程序

   项目的立项、审批由甲方负责完成,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及竣工报验由乙方负责。

5. 项目利益分配

1) 甲乙双方以合作方式投资建设的智能停车场在合同期限内收益,甲乙双方根据所投入比例进行分成。

2) 甲乙双方以合作方式投资建设的智能停车场在合同期限后至停车设备寿命期终止(报废)的期限内,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项目停车场。

6. 其他条款以双方约定为准

合作模式(2)

甲方拥有土地50年使用权,乙方以高于甲方租赁土地时一定百分比从甲方处租赁该土地,进行投资建设停车场,之后运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

其他条款以双方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