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0 16:15:13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第1篇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

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6]。因为,涉外经济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属地原则来看,它是国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但从各国涉外市场是国际化市场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涉外经济关系又和国际经济法紧密相关。基于这种双重性,涉外经济法究竟应该归向何处才更有前途呢?回顾历史可以看到,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需要突破法律给经济交往带来的束缚。于是,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现象日渐显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ATT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促使成员国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与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协调一致。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私法统一化和公法协调化的进程。WTO等国际经济组织凭借其巨大的影响力,触及的领域日趋宽泛,所形成的协调一致的国际规则日益增多,从而在很多领域中,使各国从理念到规则都走上了逐步统一的道路。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将一国的涉外经济法放在“国际”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学合理的。任何看不到这个大趋势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违反这个大趋势的决定都是欠妥当的。

涉外经济论文第2篇

一、研究设计

本文以40岁为年龄上限界定了高校青年教师,以此群体作为研究对象。为确保研究对象的代表性以及样本选取的简便易行,本研究在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选取商学院、文法学院、管理学院等11个学院,在每个学院内进行随机抽样,对不同学科、不同性别等指标下的青年教师进行问卷并结合部分访谈调查。根据对青年教师的界定,本研究共发出问卷调查200份,回收189份,有效问卷178份,问卷回收率为94.5%,回收问卷的有效率为94.1%。

二、研究内容

本文首先用五点量表法对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整体教学能力水平现状进行分析。如图1所示:34.82%的教师认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目前整体教学水平较高,65.18%的调查对象认为整体水平在“一般”或“比较差”,可见,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的教学能力水平有待不断的提升。关于教师教学能力的构成问题,众多学者已经做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本文参考张大良[1]的观点,将问卷调查的研究内容从高校青年教师教学认知能力、教学操作能力、教学监控能力三个维度展开。1.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认知能力。孙杰远[2]指出教学认知能力包括对教学目标的理解力,对教学资源的分析力,对教学对象的知觉力,对教学情景的辨别力,对教学管理的思维力五个方面。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7.8%的青年教师会在教学活动开始前进行分析和判断,其中89.89%的青年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会对教学目标进行分析,86.52%的青年教师针对教学对象进行分析和判断,77.53%的青年教师对教学资源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而在教学情景和教学管理方面,相对来说做出的分析和判断较少,仅有2.8%的青年教师不对任何内容进行分析判断。除问卷调查外,笔者还辅助了部分访谈内容。问题:您能否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事先确定好的教学目标?其中有多数老师坦然在课程设置中明确了应该要学生掌握哪些知识点,启发学生对这些重要知识点进行思考讨论。但是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可能由于学生的积极性、教学时间的有限性等问题,难以逐个实现预先设定的教学目标。2.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操作能力。目前,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PPT等多媒体软件在高校教学中的使用已经非常普遍。问卷调查中,有近90%的青年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采用口述和多媒体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授课,表现出较强的现代化信息技术使用能力。除此之外,本研究设置了相应的访谈。问题:您是否在教学中采取“课堂讨论法”,效果如何?大部分青年教师表示:在课堂教学中有设计“课堂讨论”环节,安排学生分组讨论问题,但是在讨论过程中存在部分学生不能有效利用讨论时间,甚至讨论一些与课堂内容无关的问题,导致课堂纪律很差。3.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教学监控能力。教学监控能力即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将自己的教学活动作为意识对象,并对其进行不断地计划、检查、评价、反馈和调节的能力。在对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青年教师的调查中,大部分青年教师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教学反思,青年教师也只有在不断的教学反思中总结自己的不足,才能不断提高自身的教学能力。

三、研究结论

根据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目前的整体教学水平处于中等偏上水平,但在各个维度的发展中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在教学认知能力维度上主要表现为,教学目标有待提高,教学情境等内容有所忽略,特别是女性青年教师。在教学操作能力维度上,表现为在教学中与学生互动以及课堂管理水平较弱。在教学监控能力维度上,表现为大部分青年教师能够及时有效的进行教学反思,对自身教学行为进行监控的意识较强,但实践动力不足;教学活动结束后较少与学生交流心得体会,不能充分利用学生对教学的反馈意见。

作者:张丹 单位: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大良,纪志成,周萍.高校青年教师教学能力的评价体系和影响因素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09(9):91-96.

涉外经济论文第3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 涉外旅游专业 发展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9—161—02

国家开展高职高专教育,主要是为社会培养专业性人才。涉外旅游专业是高职院校根据市场的需求,为了培养专业性的涉外旅游人才而设立的。对于高职的专业设置来说,必须要对专业的培养目标进行定位,这样才能更好的设立专业的年度教学计划以及人才培养计划。如果没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教学的方式也就不太明确,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1 涉外旅游专业的特色

1.1 涉外性

涉外性是涉外旅游专业的一个重要特色,主要是为一些国际旅行社以及高端酒店的涉外岗位而培养的专门人才。从上个世纪末期到现在,旅游行业在我国发展的速度很快,一步步的形成了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局面,这三驾马车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以及出境旅游。随着出入境旅游行业的不断发展,急需一大批从事对外旅游业务又懂得英语的专业人员来适应国际旅行社和高端酒店的涉外服务岗位和管理岗位。因此,高职院校设置的涉外旅游专业有着鲜明的涉外性。

1.2 地方性

在很多高职院校当中,地方性是涉外旅游专业打造的特色,形成这种特色的主要原因是各个地区的经济结构是不相同的。在不同的地区,其主要的资源以及产业结构等都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这样的状况就决定了不同的地区需要的人才结构也是不同的。从各个地区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可以看出,地区经济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经济基础和生产水平也不相同,需求的人才能力结构自然也不相同。所以,高职院校在设置专业需求的问题上,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有经济发展中需要的就业岗位,培养出来的专业人才要能解决实际问题,不能搞全国统一的标准。从我国高职院校的招生状况来看,生源很多都是来自本地,这些与普通高等院校的生源来自全国各地有着一定的区别。所以,高职院校根据涉外专业的这一特点,要把地方经济的发展状况考虑在内,把地方性作为培养专业人才的一个特色,因地制宜。不同地方的院校培养的目标也有一定的区别,就连同一院校的不同时期人才培养的目标也会有所不同。只要是能适应这个地区这个时期的岗位需求,就是这个地区院校同期的人才培养目标。

2 高职涉外旅游专业发展中的问题分析

2.1 公众对于涉外旅游专业的认识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旅游业已经成为了带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之一。但是,就涉外旅游专业来说,很多家长和学生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单纯的认为涉外旅游专业就是外语导游。这样就直接导致了一个结果就是学生和家长所认为的这个专业的就业率主要是毕业之后能不能成为一个专业的外语导游,或者能不能带出入境团。事实上,这个评价标准还是不具体、不全面的。涉外旅游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的就业岗位设置主要是从事涉外导游、高档饭店的客房或者前厅、酒店等的专业服务与管理;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事旅游行业的行政工作、旅游业的管理工作、景区的讲解与管理工作、涉外业务的翻译工作等。涉外旅游专业培养出来的人才就业面是相当广阔的,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2.2 涉外旅游专业的定位问题

涉外旅游专业属于旅游管理的一个学科分支,是旅游管理细分下来的语言方向的班级分配。对于高职高专来说,一般都是三年制,并且高职一般比较重视实践教学。所以,学生的理论教学课程时间相对也不长。很多老师和学生就模糊了旅游管理与涉外语言的定位,应该是设置旅游管理的课程多些,还是涉外语言的课程多一些成了课程设置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由于导游证需要考试才能颁发,学生为了取得这个资格证书而背理论知识,对于语言的学习精力已经显得有些不足。就目前情况来看,涉外旅游的外语学习就涉外英语方向的情况相对好些,至于那些涉外日语、涉外西班牙语等小语种方向,因为学生在进行高职院校之前,没有接触过这些语言的学习,是从零开始接受一门全新的语言,在学习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需要对涉外旅游专业进行重新的定位与思考。

2.3 涉外旅游专业师资和教材问题

高职院校的涉外旅游专业属于实用性较强的专业体系。在掌握好专业知识应用的同时,还要强调外语的应用能力。在进行专业教学的时候,除了教给学生基本的理论知识以外,还要有专门的双语教学能力,这就给涉外旅游专业的教师提出了相对较高的要求。而高职院校普遍存在师资力量比较薄弱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培养专业优秀的教师队伍。但是由于学校教学成本方面的限制,在引进师资的时候就有一定的难度。一些学校存在专业理论老师教理论,外语老师教外语的局面,造成了课程的脱节问题。课程学习具有明显的拼凑意思,没有形成自身的特色,没有抓住实用性的专业定位。除此之外,因为涉外旅游专业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才兴起的一个专业,发展的时间还不长,除了涉外英语的教材比较好之外,那些涉外日语、涉外西班牙语等小语种的专业教材选的都不是特别科学,不能学之有用。甚至可以说是管理方面的教材与语言方面教材的叠加使用,没有真正的把这两个方面融合到一起的教材可供教师和学生使用。

2.4 涉外旅游专业的课程设置问题

在很多高职院校中,涉外旅游专业的课程设置都不是特别合理,课程的比例有待调整。一般都设置为:公共基础、职业基础、职业拓展、职业认证以及选修课等课程。学校在设置课程的时候,把公共基础和选修课的设置占据了四分之一的比例,而职业技术和认证等相关课程只有不到百分之五十。这样的课程设置,很难培养专业性较强的涉外旅游人才。

2.5 涉外旅游专业的实习环境问题

涉外旅游专业的学习,尤其是语言的学习,需要有良好的语言环境,要有开口说外语的氛围。而目前的状况是学校与实习单位的合作力度有待提高,即使学生进了实习单位,由于条件和环境的限制,也没有太多外语实习的机会。比如中部的一些地区和城市,由于外国人居住的区域没有形成,就缺少良好的语言环境。由于学生的家庭状况、学校的资源和课程设置、有关部门及社会的扶持力度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学生根本不可能出国去专门学习一门语言。所以,这样一来,实习的环境就受到了限制。

3 高职涉外旅游专业发展的对策

3.1 加大专业宣传力度

涉外旅游专业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下的一个新兴专业,处于发展初期。对于这个专业的宣传,不仅仅是学校的责任,也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加大涉外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能够很好的解决入境导游稀缺的问题,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举措。涉外旅游专业不但培养了旅游人才,也培养了外交人才。因为涉外旅游专业有着很强的专业性,涉及到人文、地理、政治、语言等方面,所以,相关部门要加大专业的宣传与支持力度,加大政策与物质的扶持。这样一来,学校才能为专业教学设置完善的配套设施,培养出适应社会需求的专业人才。只有有关部门给予涉外旅游专业特殊的培养政策,学校才能抓住机会,建设国际化的办学模式。培养出优秀的人才是对这个专业最好的宣传。

3.2 合理定位专业发展方向

涉外旅游专业的建设就是要以市场为导向,进行正确的专业定位,制定合理的教学目标。市场需要那些既懂得外语,还有专业理论的旅游专业人员。通过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类专业性的人才在市场上的需求程度,获得的收入也是非常可观的。所以,涉外旅游专业在进行专业设置的时候要注重语言能力的培养。我们在定位这个专业的时候,必须要突出“语言”二字,在语言能力较强的情况下,加强旅游理论知识的学习,培养出专业能力较强的综合型人才。

3.3 强化师资队伍建设

强化师资队伍建设,注重教师的专业素质,鼓励教师进修学习,以适应时展的需要。可以聘请知名的专家教授开设培训课程,支持教师到相关企业进行挂岗学习,培养新型师资队伍。加大师资引进力度,吸收新鲜力量。教师在进行专业授课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创新能力,改变过去传统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变成课堂的主体,提高他们学习的积极性。在教材情况不是特别乐观的状态下,教师可以改变授课的方式,可以采用教学与评价一体化的模式,增加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让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体,让他们能自己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还可以采用情景教学模式,让学生用学习的语言扮演剧情里的人物,这样一来,在提高学生外语表达能力的同时,还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4 制定新的专业课程体系

目前的涉外旅游专业的教学模式相对比较单一,课程体系没有突出专业特色。而就涉外旅游专业来说,必须要突出语言课程的重要性,同时加大旅游管理理论学习的力度,要改变过去的专业课程设置的比例,在课程教学中采取双语的教学模式。当然,对于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也不能忽视。

3.5 加强与实习单位的合作

对于涉外专业的学生实习来说,学校要积极开展“校企合作”,采取订单式的培养模式。除了设置校内的实景培训教室之外,还要与酒店以及旅行社联系,与他们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的需要,可以采用订单的方式为企业输送人才,这样才能让学生有很好的实习环境,也为就业打下基础。在教学过程中,可以运用学校与企业双方的资源进行实践操作,从而培养学生的专业应用能力。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深入,入境旅游已经成为我国旅游产业的主要市场之一。由于入境旅游人数的逐渐增多,需要配置大量的专业外语导游,涉外旅游专业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进行合理的专业定位、加大师资力量建设、制定新的课程体系,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力度,从而培养出适应市场需求,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综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 曾招喜.山东旅游高等职业教育现状与发展建议探析[J].中国科技信息,2009(15).

[2] 许雁萍.旅游英语教学方法之我见[J].科技信息,2009(18).

涉外经济论文第4篇

文秘专业核心课程介绍

一、《公共关系》

《公共关系》是商务秘书专业的一门必修课,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型的、交叉性和边缘性的独立学科,学科以建立社会组织与社会公众 之间良好的沟通关系,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树立本组织的良好形象为主线贯穿始终。

二、《会计学基础》

本课程是商务秘书专业必修的一门基础课程。通过讲授和辅导两个环节,要求学生掌握会计学的一些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基本操作技能 ,以及会将理论和方法适用于工商部门、分析处理具体的经济业务,为经济管理提供经济信息。这样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的能力。

三、《市场营销与谈判》

《市场营销与谈判》是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于本世纪初发源于美国的一门应用科学。它是管理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必修课。通过学 习,使学生掌握市场营销的基本概念、基本方法以及策略技巧,并能根据工商企业的实际环境和条件加以运用,不断创新,提高企业的市场 营销能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的发展。

四、《秘书理论与实务》

《秘书理论与实务》是商务秘书专业的一门必修课,讲授秘书学科的历史沿革、工作原理以及实际操作中的一些方式,通过本课程的学习 ,使学生建立对秘书学科以及秘书职业的基本印象。掌握有关秘书工作的有关基本理论常识和秘书实际工作中应具备的各种技能。使学生了 解秘书活动是什么,更要理解为什么要这么做。

五、《文书档案学》

《文书档案学》是商务秘书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实践性较强,主要讲授现代文书档案学工作基本理论,公文处理的程序与方法,文书阅卷 与归档,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与利用以及电子文件的管理等等。学习这门课是作好商务管理文书工作的基础。

六、《应用文写作》

本课程主要讲授适合商务秘书专业学生从事秘书工作等方面需要的秘书写作基础知识、常用文体的写作方法,同时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培 养提高学生的秘书写作能力。其理论性适度,适用面广,可操作性强。学生通过对本课程的学习与训练,能够掌握各种常用文体的写作方法 ,提高写作能力,熟悉各种文体的规范体式,从而比较熟练地写出观点正确、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格式规范、语言流畅、文风端正的实用 文章。

七、《言语交际》

本课程的内容包括口语训练、表达训练、读诵训练、思路训练、听力训练、应变训练、体态语训练、演讲训练、辩论训练、谈判训练等基 本表达技能的训练。

八、《企业经营管理》

《企业经营管理》是一门研究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客观规律性的科学,它侧重于研究解决使企业经营目标、企业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 三者之间达成动态平衡的问题,从而使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其主要内容有:经营战略、市场调查与预测、经营决策与计划、产品开发与 技术发展、营销管理、财务管理等。

九、《英语实用文函》

《英语实用文函》是商务秘书专业的一门主干课程,主要讲授涉外秘书工作所需要的各种英文函电的处理,以及有关涉外秘书工作的职责 范围和操作规范,使学生掌握涉外秘书工作应具备的文字处理能力。

十、《国际贸易与实务》

国际贸易是涉外秘书专业的一门主干课程,是一门具有涉外活动特点的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应用科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发 展,我们将会面对更多更复杂的国际贸易关系,尤其中国即将进入WTO,迫切需要掌握国际运行的贸易规则的应用人才。课程主要讲授国际贸 易理论与政策,区域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组织、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常见的国际贸易方式。

涉外文秘专业介绍

一、专业介绍

涉外文秘专业是随着科学经济高速发展,信息传播急剧膨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产生的一门新兴现代科学管理专业。作为一种全球性的职业,涉外文秘工作越来越趋于现代化、科学化和专业化。它在辅助各级领导进行综合管理、树立企业形象、沟通内外关系、处理信息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涉外文秘专业已经成为二十一世纪中国经济发展十大需求专业之一。

二、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具有爱国、敬业、合作的精神和健康的身心素质,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既具备涉外文秘与办公自动化专业的扎实理论基础,又具有较强的信息分析处理能力,档案管理能力,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能熟练处理办公室的日常事务,能从事涉外文秘工作的复合型、实用型的涉外秘书高级人才高等技术应用性人才。

三、主干课程

综合英语、英语阅读、英语听力、英语会话、英语语法、商务英语、外贸单证与函电、中国文化概论、文书档案学、商务礼仪、形体、茶艺、公共关系学、演讲与口才、国际贸易实务、经济法、办公自动化、涉外秘书实务、涉外文书写作、公文写作。

实践环节:计算机网络、公务文书写作、礼仪与形象设计、基础写作、新闻写作等实习、毕业社会实习、毕业设计、实验实训、社会调查、校外实习、毕业论文和秘书综合实训。

四、校内实习实践

该专业拥有学院“圣兰大学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实战、实践平台,学生有大量到实训室进行实践的机会,并有专门的办公自动化机房让学生进行办公自动化专业知识的学习与练习,同时拥有专门的档案室、办公实训室作为实践场所。本专业的学生经常出席各种重要会议,从事礼宾服务、会议布置及管理、现场速记及速录等实践操作。

另外本专业在校内拥有专门的化妆实训室,化妆实训室内有专门的化妆设备及精心设计的化妆镜等供学生们进行专业化妆形象设计的演练;为了拓展本专业的就业面,我系酒店客房实训室可供本专业的学生进行餐饮、饭店、客房服务的演习和操作,拓宽了学生的就业宽度;专门的形体房,是本专业学生进行形体训练,进行礼仪培训的专门实训室,在这里培养出了一届又一届外在气质优雅的涉外秘书人员;茶艺实训室专门为培养学生的内在气质而设,让学生在传统文化艺术的熏陶下形成由内而外的气质美。语音室、电子计算机机房、红外语音教室、多媒体教室更是本专业学生进行文化学习必备的实训操作舞台,在加上我系丰富多彩的“多元化实践课”构成了完善而又多样的校内实习实践平台。从用人单位的反馈意见可以得出,本专业学生深受企事业单位的欢迎,未到毕业时,便有用人单位到系内提前预定学生。

五、教学成绩

学生毕业前需要考取英语类、计算机类、普通话、职业资格四类证书。

英语类证书包括全国应用英语A级、全国四六级、PETS几种,学生可以任选其一;计算机类证书包括全国计算机一级、二级VF、NIT等;普通话需达到二级甲等及以上水平;职业资格证的类别比较多,本专业学生可考取秘书及涉外秘书资格证、公关员、营销师、茶艺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会计师、教师资格证等资格证书,为自己将来的就业增加无尽的砝码。

计算机类考试最终学生能够达到100%的通过率;普通话水平二级甲等的占该专业总人数的93.5%,一级甲等水平的占专业总人数的6.5%;英语类证书的通过率可以达到100%;职业资格类证书通过率最终可以达到100%,其中茶艺师的通过率为100%,秘书资格证可以达到100%,涉外秘书资格证可以达到99.6%。

在自学考试中,我系也取得了较突出的成绩,我系07级刘艳辉同学在毕业之前已考完了自考英语专业的笔试课程,只剩下实践考试与毕业论文两门课程;08级刘海真同学也在毕业之前考过了自考英语十门课程,只剩下一门笔试课程、实践考试与毕业论文。

另外,在每年举办的文秘专业技能大赛中,都能凸显出优秀的同学。在今年的文秘技能大赛中,我系08级刘书菲同学等获得优异成绩。

涉外经济论文第5篇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 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 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 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 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 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 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涉外经济论文第6篇

【关键词】区域产业 产业战略

一、区域产业战略概念

(一)战略概念

战略的观念最早出现于中国,论述战略的中国古籍《老子》,主要涉及的战略内容是政治战略、军事战略,因年代久远,语言变迁,其内容当今已无人能准确解读;第二本中国古籍《孙子兵法》,第一章《计篇》中的“庙算”一段明确提出了战略的概念,“庙算”的本意是“在宗祠中推算”,结合本章内容翻译为现代语言就是“战略分析”,在这一部分孙武重点讨论了“涉及军事成败的本质性关键性因素”;中国古代政治战略家诸葛亮,在《隆中对》中向刘备介绍了针对刘备状况的“涉及政治成败的本质性关键因素”。

源于西方的“企业战略”多参照西方对战略的理解,是关于“企业在具体竞争行为中以取胜为目的的系列大步骤”,现在通常说的“企业战略制定”主要指“企业在具体竞争行为中以取胜为目的的系列大步骤的制定”。较为特殊的是,迈克尔·波特的《竞争战略》和金伟灿的《蓝海战略》中的所谓战略指“企业在具体竞争行为中以取胜为目的的系列大步骤制定过程中的选择原理”。

综合中西方理论中对战略的理解,战略指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及其集合,若偏重本质则为中国的传统理解,偏重实用则为西方人的理解。“战略分析”、“战略决策”、“战略计划”、“战略选择”、“战略哲学”、“战略规划”、“战略竞争”、“竞争战略”、“扩张战略”以及“战略防守”等在经济管理中常涉及到的关于战略的词,其具体含义均包括“重要”、“关键”、“普遍”、“主要”以及“大”等含义。

本文认为战略一词指决定成败的关键因素及其集合。经济问题的研究应以事物的本质为基础,因而战略包含源自中国传统的含义,又因研究对象为经济领域,因而战略也包含源自西方的含义。具体理解时取偏向于中国传统的含义还是西方的含义,视战略一词具体所指对象而定。

(二)产业概念

“产业”一词在中国古语中主要指“家产”、“财产”;在经济领域“产业”最初指工业生产包括重工业生产和一般制造业生产;随着旅游业的兴旺发达、形成规模,以及电影、艺术等文化创意类经营项目模仿工业的一些经营理念,“产业”一词涵义得到扩大,形成了现代涵义。“产业”在目前主要指社会活动中的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领域。

“产业发展”、“经济发展”、“区域发展”三个相关联、有时可以相互替代的名词中,“产业发展”、“经济发展”、“区域发展”所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涵义依次扩大。“产业发展”针对的对象指经营性项目的运营实体和经营性领域;“经济发展”针对的对象除包括经营性项目的运营实体和经营性领域外还包括一定区域内全体人民的收入;“区域发展”针对的对象既包括经营性项目的运营实体和经营性领域,还包括一定区域内全体人民的收入,以及对经营性项目、经营性领域、提高一定区域内全体人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起到支持作用的科教文卫等非营利性质的社会生产项目。

(三)区域产业战略概念

区域产业战略,是以区域政府为主体,以实现辖区内产业的高速、平衡、协调、持久发展为目的而坚持的一套战略方案。区域产业战略理论指全面指导区域产业战略制定的综合性理论体系。

区域产业战略是以实现辖区内产业良性发展为目的的战略方案,区域产业战略可以成为区域的政府制定区域产业政策的依据,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区域产业政策。区域产业战略重点分析区域产业发展的各类战略性相关因素的相互作用机理、在系列战略性相关因素的作用下区域产业的发展方向、政府对战略性相关因素的干涉及其作用机理以及政府对战略性相关因素的干涉对区域产业发展方向的影响;区域产业政策以政府的经济发展预定目标、政府为实现预定经济目标对下一级政府机构提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项目为内容,不包含任何决策理由以及理论分析。

区域产业战略理论重视作为各地产业基础的区域差异,以产业发展中决定产业兴衰成败的关键因素为研究对象,在涉及产业发展方案的比较、取舍时,产业发展方案只包括重要环节或关键环节。

区域产业战略理论是目前不同区域产业竞争日趋激烈,产业拓展空间日趋狭小的理论产物,该理论对于如何使不同地区的产业在相互激烈竞争中仍然持续发展,能够给出准确答案。

二、区域产业战略理论定位

(一)区域产业战略理论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外无学者就区域产业战略全面综合性研究给出专著,仅国内部分学者就区域产业战略的某一方面发表过论文。区域产业战略全面综合性研究专著缺乏,并不代表区域产业战略的理论缺乏。通过学科研究所涉及到的对象的对比可以知道,区域产业战略依然在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区域发展战略等理论丰产领域得到广泛研究。在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区域发展战略理论研究领域,理论涉及到区域产业战略理论的国内外著作较多。

(二)区域产业战略理论功能

因为生产实践的社会关联性和理论的相互包容性,区域产业战略的相关理论多被区域发展战略理论和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理论所包涵。目前被区域发展战略理论和区域经济发展战略理论所包涵的区域产业战略相关理论表现为,以讨论区域产业战略的价值理念、区域产业战略的环境支持、区域产业战略的政府政策为主,对直接制定区域产业战略所需的战略判断规则、可据情况选择使用的战略措施、战略措施结合技巧、目前区域产业战略选择急需得到解决的战略判断方案较少涉及。针对目前相关理论在实践性、实用性方面尚不完美的特点,区域产业战略理论需要向更具有实践性、实用性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波特著,陈小悦译.竞争优势[M].北京:华夏出版社,2012.

[2][澳]罗伯特·J·斯廷森,罗杰·R·斯托,布莱恩·H·罗伯茨.区域经济发展分析与规划战略[M]. 朱启贵,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

涉外经济论文第7篇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涉诉涉法信访量居高不下,究其原因,除了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以及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之外,涉法涉诉信访机制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原因之一。本文就涉诉涉法信访的法律作了简要的分析论述。

 

关键词 涉诉涉法 信访 社会转型时期

作者简介:张瑜,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9-02

传统的涉诉涉访信访在启动、调查或者结案等各个环节都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对通过司法途径化解矛盾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了损害;而一部分人通过不断的信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更加剧了其对司法的不信任,难以遏制后来的人通过相同的方式表达诉求,形成恶性循环,产生滚雪球的效应。

 

在中央政法委2005年出台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二条则对涉诉涉法信访进行了严格的定义,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国务院在200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中对信访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信访应当是公民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的一种手段,是一种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我国规定的法律体系是两审终审制,而涉法涉诉信访则向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在司法体系之外解决法律纠纷的途径,为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提供了一条制度化的渠道,结果往往以干预法律的自主性活动为代价。为何当事人在除了法律层面解决个案之外,还要寻求涉法涉诉的这样一种非法律层面的解决方式呢?笔者认为是处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导致了涉法涉诉信访的产生

当我们顺着历史线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发现,人类自有法律以来,就在不断探讨法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们对法律的作用发表过许多见解,并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高度赞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赋予法律在治理社会、追求理想社会生活目标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种看法则是贬低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远不是有些人所赞美的那样,或者认为法律必须借助于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思想源头,来自于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

 

古希腊大思想家柏拉图早期的理论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评价不高。柏拉图的全部政治理论、法律理论和哲学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基础之上的。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柏拉图的共和国是一个注重行政的国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柏拉图《政治家篇》认为:法律绝不可能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柏拉图还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立法者在其为整个群体制定的法律中,永远不能准确地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当法律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需要,在诉讼中必然有输的一方,这一方当然会采取司法制度以外的救济措施,这也是涉法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之一。

 

二、“天理”与“人情”消解法的权威,成为涉法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

涉法涉诉信访有着浓厚的法律文化根源,古代的中国,法律是君主统治国家的工具,君主称为“天子”,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天理”,“天理”即社会中传统的道德观念及人情世事。这种法律来源于天理的结构一方面赋予了法律的权威性,使其得到民众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他的权威性,因为只有在法律符合天理人情的时候才是法,否则便不是,失去了法律独立的权威性。这就导致了人们在判断个案是否公正时,不以法律本身的规定作为评判的标准,而是以天理人情作为判断标准。而一旦当人们认为个案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违反了天理人情时,这样的司法裁判应该得到纠正,而纠正的手段就是通过涉法涉诉信访。

 

同时,人们普遍有一种“清官”思想,如影视剧中“包青天”的形象,称之为“父母官”。所以当人们认为个案的判决不符合自己的期望时,便希望出现更高级别的清官,为自己做主的想法。这也正是我国屡次出现越级上访以及拦路上访的原因。笔者在基层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信访当事人,如果你的回答不能令他满意,他常用的回答便是“如果这里解决不了,我就去北京继续上访”。

 

三、群众的维权意识增强,而法治意识短缺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城市化进程也随之加快,社会问题也随之显现出来。譬如近几年在珠三角农村地区较为明显的就是失地农民和村官之间矛盾,村民利用贿选的方式当上村官,在任期间就通过各种手段赚回当初的“投资”,最常用的手段就是通过政府的土地征收贪污本应属于村集体的青苗补偿款,动辄上百万元。村民法治意识普遍较低,不知道这样的案件是应该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还是属于公安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亦或是检察院反贪部门管辖的贪污案件。他们只能通过不断的上访,希望能够得到领导对案件的重视,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其他成功的个案也会产生心理上的暗示。现实中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数量缺其有限,但的确有一部分访民通过信访这一途径使自己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适当的救济,其中有些访民所得到的的信访利益甚至远远的超过了适当的标准。这些人的“胜利”往往又会被媒体广而告之,从而刺激了更多人的信访热情。久而久之,在民众中间就形成了一种所谓“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越闹越解决”的不当心态。

 

涉法涉诉信访越来越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信访类型,主要是针对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甚至从案件起诉至法院开始,当事人即上访要求政府机关监督法院作出公正的司法判决。既然涉法涉诉信访会对司法体制造成这么恶劣的影响,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减少甚至取消这种特殊信访方式的存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涉外经济论文第8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立法取向趋同论特色论两点论中国国情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已经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①到了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实践的发展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国际私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其主要问题是,我国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后,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则显得很不完善,且其中某此具体规范与市场经济的要求很不适应。②这样,尽管由于种种原因,制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完备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的任务尚未列入中国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却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其具体举措主要有二:其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1993年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迄今,已产生了第三稿;其二,围绕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问题,我国学者展开了广泛深入热烈的研讨,从而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

二、两种主要思潮述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对此,学者们各有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趋同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③在这股法律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加强。事实上,自二战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经济民事联系的大大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接近或一致,日益成为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其接近或一致的程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国际私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状况的主要标准之一。

“趋同论”者认为,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历史原因。首先,它根植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各国都面临着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艰巨任务,因而都需要创造一个有利于发展的国际法律环境和国内法律环境。这就有力地推动各国努力改善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从而迅速地形成种种为国际社会较普遍接受的实践。其次,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内在的根本的原因。为了求得经济的迅速发展,全世界各种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不断涌现,它们都致力于消除妨碍经济联系的、因法律歧异所引起的障碍。第三,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也对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以电脑、电视、卫星为主体的现代化传播网络覆盖全球,因而导致了“人类社会的活动方式信息一体化”。跨文化交流,或曰文化融合,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要趋势之一。随着信息资料的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并由于国际社会的客观需要,伴随着文化融合的大趋势,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的交流速度也日益加快,其规模在日益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的加强。④

“趋同论”者主张,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乎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而且,国际私法本来是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反过来又以其独特功能对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起着推动和保障作用。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约130个国家和地区,凡是搞得比较成功、经济和科技发展迅速的,都有包括系统的国际私法法规在内的比较健全的法制。⑤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得不“颇具特色”的话,那么,在我们已经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即应毫不犹豫地向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靠拢。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也为我们借鉴、“移植”国外先进的立法提供了基础。⑥这种必要性和可能性,都是由于国际社会中较为普遍的立法实践,大都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不接受它便不能顺利地开展对外经济交往,也不能很好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们认为,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中国法律如何与国际公约协调,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更好地借鉴、吸收外国先进的国际私法制度,这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的重要课题。(二)“特色论”。它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照抄照搬。⑦这一派学者的立论,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依据,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其民主与法制建设实践的题中应有之义。其次,认为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而且这种传统和历史较其他国家更悠久,更深邃,更成熟,更具个性。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国际私法必然且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否则,便难于被国人接受,也难于同中国的文化积淀相融合。第三,认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需要有中国特色,主样才能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才称得上对世界和人类有所贡献,才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才与泱泱大国的地位相当。第四,中国虽然推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也不足。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应该简单地移植或抄袭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不应该简单地接受那些与中国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无论它们是来自条约,是来自惯例。

基于上述认识,“特色论”者认为,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途径是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经验,充分尊重我国现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并应努力追寻中国唐朝《永徽律》中规定的冲突规范所蕴涵的“中国精神”。

应该肯定,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已经确立的形势下,针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的严重缺陷,为建立适应中国社会需要的国际私法规范体系而提出来的。它们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都是在寻求一个理想的国际私法立法方案,以便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促进对外开放,维持国际民商事活动的良好秩序,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正常运营。

“趋同论”和“特色论”之间的差异,一方面,渊源于它们所受到的不同的哲学社会思潮的影响。“趋同论”主要是受到以贝尔、托夫勒、奈斯比特为代表的“后工业社会理论”的影响。这一理论的特征之一,是“以未来设计现代”,认为未来的社会生活将越来越国际化,国界将逐渐失去其原来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依这种未来的趋势去设计、制订。“特色论”则主要是受到“后发展理论”,特别是其中以亨廷顿、佩鲁、马约尔为代表的“人文生态学派”的影响。这一理论在社会发展问题上,强调选择独特的发展道路,不重复不模仿,主张发展中国家应根据自己的特点来设计自己的发展道路,不应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标准,而应有自己的发展标准,注意提高人的素质,培养人力资源,并应保持其政治上、文化上的自主性,即应“从被动的依附性的发展转向开放的内源性的发展”。在文化问题上,“后发展理论”受20世纪的文化相对主义思潮的影响,认为各种文化都是等值的,它们之间是不可比的,对一种文化是抛弃还是保存,主要取决于文化群体是否适应。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作为引导和保障中国社会发展的措施之一,也应具有独特性、自主性,不应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浸染。

另一方面,是由于其观察问题的侧重面不同。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就对现实情况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看到了由于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世界作为一个整体,互相依存,互相影响,共同发展的大趋势,他们着眼于中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依赖,强调市场经济是开放的经济、国际性经济,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在合作中求发展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各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也在相互交流,相互吸收。而“特色论”都则着眼于中国的社会性质和发展程度,强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属于第三世界,有着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和渊远流长的法律文化,并且认为,只有具务民族特色的东西,才能在世界上占据一席之地。第二,就对国际私法的认识而言。“趋同论”者认为,由于各国发展国际经济民事交流和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并为减少这种交流与合作的法律障碍,各国国际私法中接近的、比较协调一致的东西和属于国际法的因素会不断增加,从而,国际私法将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表现出由特殊主义向普遍主义的复归。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产物,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世界各个国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特点和规律性,因而国际私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世界各国也都是相同的,即解决各国法律的相互抵触问题,求得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特色论”者则认为,国际私法首先和主要是以国内法的形式存在的,只要有民族国家存在,国际私法因社会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等的不同而必然具有的民族特性和国别差异便不会消失。每个国家在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时候,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的和利益,它所追求的国际民事生活的安全和稳定,也首先是指其本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交往中不受损害和免遭风险。因此,国际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实现其本国的对外政策目标,维护其本国及其当事人在对外交往中的权益。应该指出,“趋同论”和“特色论”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它们在阐述各自的主张的过程中,也往往兼及相对的一面,并在某种程度上赞同和接受对方的观点,只是它们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认识问题的侧重面不同,因而在总的倾向上有所区别。这种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赞同和在总的倾向上的相互区别,归根结底是由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

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即,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两者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所偏颇。

(一)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

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者国家的法,从7世纪中国唐朝《永徽律》的规定,到18世纪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地产法的条款,直至近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无疑问地证明了这样两个事实:其一,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其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则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其所以如此,主要源于下述原因:

第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其中的涉外因素无论是来自主体方面,还是来自客体方面,抑或是来自法律事实方面,都必须在同内国的联系中方有实际意义。内国因素是涉外因素存在的条件,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是共生共存的。在一个民事关系中,只有内国因素而没有涉外因素,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只有涉外因素而没有内国因素,那么,对内国来说,也不成为涉外民事关系。所谓“涉外民事关系”,其实是由内国因素与涉外因素共同构成的矛盾统一体。在这一对矛盾中,内国因素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这是由国家原则决定的。基于原则,国家拥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员、物品、发生的事件和在其境外的本国国民都拥有管辖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因此,一国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时候,基于原则,首先考虑内国利益和内国因素,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内国的政策目标和利益要求,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各国的普遍实践。这种相应的措施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各国在制定其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总是要采用有利于其本国的制度、规则和规范,甚至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原则和程序,各国对待反致制度的不同态度,对于“公共秩序”概念的不同解释,对于属人法中住所地法和本国法的不同识别,⑧都证实了这种情况。所以,各国用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国际私法,总是存在着某种差异。

第二,国际私法的任务是解决民事法律冲突,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确定“准据法”。要完成这个任务,首先必须正视各国民事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由以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事实上,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总是作为其民事立法的组成部分或其必要的补充而存在的,这在形式上的突出表现,即如我国《民法通则》那样,专辟一章,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当然,即使它以独立法典的形式出现,其性质也同样如此。唯其如此,所以,一方面,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同基本国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另一方面,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在解决民事法律冲突时,又必须照顾到本国民事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保障本国民事立法政策和目标的实现,至少不应与之相违背。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使得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打上“民族精神”的烙印,不可避免地带有它脱胎出来的那个国家的“痕迹”。这在那些深受宗教传统,民族风俗和心理定势影响的领域,如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更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⑨各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不同,从根本上决定了各国民事法律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便决定了作为“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各国国际私法的差异。第三,国际私法是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的。一国的对外政策是该国统治集团对外政治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它是制定国际私法的依据之一。在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位置和处境,都有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利益,因而都有自己的特殊的对外政策。为使这种对外政策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方面得以实现,便应将其反映在国际私法立法中。所以,一国的对外政策会直接间接地影响该国国际私法的内容,这是没有疑义的。这种影响也自然会导致国际私法的国别差异。

上述情形也同样可以用来说明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有中国特色这个问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旨在调整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是中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也是实现中国对外政策的一个工具。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从内容到形式必然有自己的特色,而且,中国本来就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博大精深、渊远流长的中华法律文化“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我们这个民族对法律的态度、情感和期待”,在这种文化传统中产生的国际私法立法,“不可能不具有、也不能不具有自己的民族品格或民族性”。⑩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只有在原则、规则、规范、制度、体例等诸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有自己的独创,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于愧于中国的国际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为达此目的,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在立法中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已经达成共识的见解和主张。一部成熟的国际私法立法应当是一种成熟的国际私法理论的体现。历史上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际礼让说”等国际私法学说,都曾深刻地影响了国际私法的立法。在国际社会颇具影响的美国的两部《冲突法重述》更是这方面的典型例证,1934年的第一次“重述”是以“既得权说”为理论基础的,1971年的第二次“重述”是以“最密切联系说”为基础的。应当承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相对落后,但是经过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辛勤努力和不懈奋斗,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和可喜的成果。这些成果反映了现阶段中国学者对国际私法各种问题的看法和主张,应该且有必要在立法中得到反映。中国学者的国际私法理论思维必然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透射出中华法律文化的灵光。

第二,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重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国两制”局面的形成,“三个法系四个法域”状况的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中国的“专利”,而这些问题也直接关系着中国对外民事交往的方式和途径,影响着与中国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的形成和特点。注意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妥善而适当地解决相关问题,既是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特殊使命,也会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独领,并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内容异常丰富而充实,成为当代中国改革与发展状况的一个写照。

(二)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尽管各有特色,但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所要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可以说,国际性和所要解决的问题的跨国性,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在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的情况下,任何国家都不能“不顾国际间的联系和国际法上的某些基本原则而仅凭独立国家的身份专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则”,而“必须衡量一下究竟怎样做才有利于它的国际交往与合作”。⑾

法律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客观规律的要求,尤其是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更应当首先反映市场经济规律,而不应一味按主观意志来制订,否则,在对现实经济生活调整的过程中就会遇到障碍。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有关市场经济的立法不仅十分发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因而愈益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国际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该注意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来制订,并应随着人们对市场经济规律认识的深化而加以完善。在制订和完善国际私法的过程中,注意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显然是会大有裨益的,它将有助于使我们的国际私法立法成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有力措施,并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转同时,既存的和正在形成中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则和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有关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因而具有科学性。例如,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决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等,都是从相应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本质特征出发而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因而它们能为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普遍采用。

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既要考虑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因此就必须注意借鉴和采纳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这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注意接受存在于各国国际私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诸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原则”等,已为各国法立法所普遍接受,它们构成了所谓“一般法律原则”,在调整相关领域的国际私法关系中具有普遍效力。⑿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已经在采用此类“一般法律原则”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远远不够,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在对国际私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采用“一般法律原则”,从而保证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相一致,实现国际私法所一贯追求的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此外,像“识别”、“公共秩序保留”等各国国际私法普遍采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也应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既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也是维护我国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具。

第二,注意采纳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是缔约各国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反映了各缔约国在有关问题上的相互都能接受的做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因此,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应该注意采纳有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准则,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都应遵守,并应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不能仅仅理解为在立法中作出上述承诺,而且应理解为对国际条约所涉及的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以便保证该条约在我国能够充分有效的实施。其二,即使我国尚未参加的条约,我国也应注意研究和借鉴,对其中反映国际私法立法的一般趋势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一般规律的规定,应吸收到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来。这样做,既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现代化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我国国际私法增进国际和平与合作的社会职能。

(三)“两点论”的客观依据是中国的国情

在国际私法立法上,既要具有中国特色,也要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不是主观的臆想,而是客观的要求。其统一的依据和客观要求的基点,便是中国的国情。

一方面,现代中国是古老的中国的延续,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心理、乃至中国社会历史在其沿革递嬗过程中沉积、遗传下来的文化血脉,深刻而牢固地凝结在中国人的骨子里,这使得中国人的法律思维,总是离不开“中国心”的驱使,因而无论是创立法律还是认知与接受法律,总是要以中国的民族特性为土壤。

另一方面,现代中国又是一个开放的中国,一个大踏步地走向世界走向现代化的中国。这是使我们这个古老的国家获得新的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条件。因此,中国需要而且应该了解世界,需要学习和采纳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将涉及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政策更新和法律调整。这本身就需要我们注意采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范,使得在本质上就具有国际性的中国的市场经济能与国际社会的市场经济相互协调,相互借鉴,促进中国和整个世界的繁荣与发展。总之,历史悠久、文化深厚的中国正在成为国际社会中愈益重要、愈益活跃的一员,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同时也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注:

①②③⑥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154页,第165页,第3页,第177页。

④李双元:《国际私法的趋同化问题——<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序言》,《法学评论》1993年第1期。

⑤⑦《中国法律年鉴》,1994年,第966~967页,第968页。

⑧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0页。

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249页。

⑩刘升平、张文显:《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创刊号,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