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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5 15:03:36

法社会学论文

法社会学论文第1篇

作者:王嘉顺 单位:华侨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社会学研究中的演绎逻辑类型及其特点

在前文已经提到社会学研究中的理论检验就是借助于演绎的逻辑,才能够从抽象的理论中得到相对具体的假设,进而通过对假设的检验来实现对理论的检验,但是在降低理论抽象层次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够严格遵循一定的演绎逻辑规则就有可能出现研究假设与理论不处在同一逻辑体系下的情况,如果是那样,就不能真正验证所需检验的理论。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先要介绍演绎的两种类型,一个是逻辑演绎,另一个是经验演绎,这两种方法都有一些自身的先天不足。对于逻辑演绎来说,这种方法主要在自然科学中应用,而运用最好的就是数学。数学可以用非常抽象的语言将处在不同抽象层次的公理、概念、定理联结在一起居于同一逻辑体系之下。数学主要是根据一些已知的公理为基础,然后根据一定的演绎规则推理出需要的定理。社会科学的研究者也借鉴了这种方法,他们也大致应用这种定理化方式来演绎理论假设,所不同的是他们演绎的基础不是一些不证自明的公理,而是一些暂时假定成立的理论,而这些理论可能是通过归纳逻辑得到的,也可能是经过前一阶段的检验而获得暂时的稳定性,但是不论何种,都存在各自逻辑方法上的缺陷带来的理论有效性的质疑,因此在应用这些理论来演绎出更低抽象层次的假设时就有可能使研究假设带上理论本身固有的某些缺陷。此外,社会学中的理论都包含必要的概念,而有一些流传甚广的理论中的概念没有被清晰定义过,并且社会科学内部并没有对所有的概念及其测量方法达成一致的认识。但是逻辑演绎的一个优点就是它能从原先那些无法被验证的公设①中推演出研究命题,并且保证这些研究命题和推演出它们的公设处在同一个抽象层次。而对于经验演绎来说,由于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毕竟不如数学的研究对象那样单纯,社会学不太可能根据逻辑演绎方法推演出如数学那样抽象的命题或者研究假设。所以实际上,社会学的研究者为了能够得到可以被直接观察、直接检验的研究假设往往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将理论抽象层次更加降低。在得到研究假设之后,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研究者可以将假设中的概念与其变量联系起来,在经验层次上得出更加具体的假设也即工作假设。在得到工作假设这一过程中很重要的步骤就是操作化,即给概念下操作性的定义,正是通过这一步骤,研究者可以收集到能够反映概念内涵的资料。可以看出经验演绎可以克服逻辑演绎的不足。经验演绎能够将抽象的理论及概念降低抽象层次使之转化成可以被观察到的指标,从而使理论在经验材料中得到检验。并且由于有了具体的指标,研究者可以根据具体的指标收集所需的资料,从而避免收集资料上的盲从性。但是与逻辑演绎所擅长的相反,经验演绎的缺陷就在于理论中的概念及其变量、指标是处于不同的抽象层次上的。

社会学研究中的演绎逻辑使用通过简单的分析

我们可以在理论检验的初步阶段应用逻辑演绎的方法从既有的理论中推演出理论假设,应用这样的推演方法可以保证研究假设和推演出它们的理论处在同一个抽象层次,从而使理论和收集的资料保持一致的逻辑关系;而在检验的后一个阶段,研究者可以应用经验演绎的方法,在得到具体的研究假设之后,运用经验演绎的方法,研究者可以将假设中的概念及其变量联系起来,以使理论得到具体的验证。但是还应该看到即使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后,虽然可以解决部分方法上的不足,但是还有些缺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其中之一就是概念的内涵检定及其变量、指标的确定。某个概念究竟具有哪些维度,不同的维度究竟需要哪些变量、指标来代替是一个理论素养和经验积累的问题。社会学研究中有时需要对某些概念进行测量,而选取概念的哪些维度则要视研究者的需要而定。当然每个概念的情况各不相同,有时是不同的研究者对其认识不同,而对于一些相对比较经典的概念,就算研究者之间已经形成比较接近的认识,但是对于概念的内涵及外延的界定不清楚,仍然会造成对概念的内涵检定及其变量、指标的确定的不清楚的问题。

法社会学论文第2篇

积极发展社会捐赠事业,倡导人们爱心捐赠,无疑是一项关怀社会困难群体的崇高事业,有利于创建和谐安宁的社会及提升社会的精神文明。1999年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性质的捐赠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对于社会上常见的不属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行为,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如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发起募捐,谁有资格发起募捐倡议,募捐人的法律地位,捐赠人、募捐人及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的款物该由谁来管理、谁来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社会捐赠屡屡遭遇尴尬的重要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募集捐款共计222645.55元。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2000年5月10日,余某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一审法院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地区中院经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向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辉,成立了“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并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汇给余辉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辉占有,余辉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虽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该捐款为余辉的遗产,应由余辉的亲属余某继承,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此,自治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及的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少学者、专家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这份捐款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当时地税局在征集这笔钱的过程当中,也把目的说得非常清楚,所以,所有提供捐款的人和倡导或发起捐款的人都非常清楚这笔钱用于特殊目的。现在这个特殊目的由于余辉的死亡最后实现不了,那么,这笔钱就应该说是一笔用途目的实现不了的特殊财产,跟余辉本人生前个人的合法收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确实没有在这种情形下对捐献的财产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最适当的一个规定或最接近的一个规定,可能就是继承法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法院可能直接引用了合同法或继承法当中有关赠与的这样一个条款,把它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但是这个判决本身,改变了这项捐献财产的特定目的,应该说也改变了捐献人的捐献目的。 中国政法大学李显东教授认为本案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层是无因管理关系:这个余辉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不是一个法人,它只能被看作是一个非法人团体,这个非法人团体它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余辉去进行募捐。第三层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一旦得到了受益人的承认,就要视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这笔钱在法律上从捐助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时起,财产所有权在交付的时候已经转移,这个时候钱就是余辉的钱,对这笔钱余辉的家属当然就有继承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却有不同的意见。他认同横县法院判决的理由,而且认为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捐赠而不是赠与。这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捐款人捐款时有无特定的目的。赠与是送给你,你可以拿去买房、买车、随你怎么消费都行,而捐赠有特定的、明确的目的,而且往往是公益的目的。在这个案子里的捐款人在捐赠时的意愿表示很清楚,就是帮余辉承担医药费,并不是赠给余辉个人所有,任由他处置,余辉只是这笔资金特定用途的受益人。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作为公民遗产的财产,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余辉并没有取得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其家属也就无权要求继承这笔财产。 孟勤国教授认为,假如立法上规定捐款因捐赠的特定目的不复存在而应该移交同类基金会或民政部门,事情就可以迎刃而解了。但是目前即使立法没有这样的规定,从法理上说,作为司法判决也不能以立法上存在空白为理由将这笔余款判为遗产。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副教授韦志中也不同意将此案简单地等同于赠与关系。他认为此案应列入捐赠合同的调整范围。在募捐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是募集人和捐赠人,募捐活动的受益人不是募捐合同的直接主体,募捐合同在受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但募捐合同是公益性合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而捐赠人订立合同是附条件的。如果没有募捐目的,捐赠人一般不会参与募捐活动。在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发出“紧急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捐赠人将款汇至横县地税局是要约,税务局接受捐款是承诺,募捐合同因此成立。双方订立这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余辉治病,税务局就是募集人,负责接收并履行将赠与物交付特定受益人的义务,余辉就是合同中的受益人。现在余辉去世了,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捐款人所捐款项该如何处理?募集人应与捐赠人进行协商,看看是按比例退还给捐赠人还是捐给其他需要的人还是捐给余辉家属。 还有观点认为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三方形成信托关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包含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和处分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依法享有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撤销权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受让财产权,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财产权的名义人,并负有义务依信托宗旨管理和处分该财产的人。受益人则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 本案中,地税局向社会大众发出求援信,是要约邀请——此时信托财产不确定,不具备使合同成立的要素;捐赠人将款项汇到地税局指定帐户,要求地税局将捐款用于余某的治疗,是创设信托的要约;地税局接受捐款并发出感谢信即是承诺,表示接受要约,愿意按约履行职责,信托合同成立,三方形成信托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非公益性募捐引发的纠纷,与公益募捐比较,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特点是: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非公益社会募捐的积极作用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问题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随着主体构成复杂情况的出现、募捐行为的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募集人、捐赠人、受益人三方关系,而募集人的地位无疑又是这一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募捐中,募集人地位颇为特殊。首先,在捐赠人、募集人、受益人组成的关系链条中,募集人是二者的契合点,募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向不特定公众发出捐助倡议;第二,在倡议得到响应后,捐赠人将捐助款物交与募集人,或直接交与受益人或交与某个特定的帐户。在交与募集人而非直接交与受益人时,笔者认为此时募集人仅仅是捐助款物的暂时保管人及转交人,为此,笔者试图从居间关系与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来分析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外,当捐赠所附条件不成立时,因为无论什么捐赠都具有利他性,即使指定了特定的主体, 如英国立法也认为具有公益性,理论基础在于,少数人的贫困是整个社会问题,而贫穷本身也可能带来疾病、犯罪等社会问题,从而造成社会负担。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所以按公益性财富使用规则,即使指定了特定的受益人,当所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按照力求近似的原则,要求受益人返还捐赠。 二、社会募捐引发法律思考 怎样从法律上识别与对待非公益募捐行为,如何确保实现捐赠者的愿望和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非公益募捐活动,围绕非公益募捐而显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摆到了人们面前。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机会,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还有,出现募捐异化。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已有人向道德和法律提出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深切关注和重视。 三、非公益募捐亟待立法规范 公益募捐与非公益募捐存在行为目的与行为特征差异,有着不同的价值与作用。公益募捐具有组织性强、经常性和规范性保障社会公益目的的实现,它追求的是一般正义和普遍价值,是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的主要方式。非公益募捐则以其自发性、灵活性和快速性来显示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是对公益募捐的必要补充。非公益募捐的拾遗补缺作用表现在:它总是及时出现在那些公益募捐制度设计延伸不到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两者不能互相取代。笔者认为,民间募捐应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则:1、一切捐赠财物为社会公共所有的原则;2、用于同类受助对象的原则;3、以达到受助基本目的为准的原则。当受助目标达到时仍有剩余财物的,应当作为社会公有财物,用于今后同类所需救助对象的救助。因为,慈善事业的宗旨是雪中送炭,而非锦上添花。坚持上述原则,有利于克服民间募捐中的腐败现象和有失社会公平现象的产生。 为此,笔者建议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强化对非公益募捐活动及行为的规范。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和规范各种非公益募捐行为: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二,对募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切捐赠款项都必须登记在册;其三,募捐人应当将捐款的使用和结余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开,并设置专供捐赠者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依法制裁各种募捐欺诈行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法社会学论文第3篇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下,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同时,将坚持民主法治作为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治”社会下的“和谐文化”具有什么样的特征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话题。 一、关于文化的概念及其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价值功能 文化,“从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广义文化的概念与文明同义,所谓“和谐文化”乃是属于狭义说文化的范畴。在对文化的研究中,对文化的区分出现了高雅文化、通俗文化、精英文化、大众文化、流行文化、产业文化、商业文化等新概念。此外,在各个学科领域内都有相应的文化概念,如政治文化、经济文化、行政文化、企业文化、管理文化、法律文化、法院文化等等。文化不仅与人类社会进程密切相关,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和领域,甚至反映着人类每一个人的权利、利益、自由、生存状况。 社会学家在定义“文化”时总要把价值观念作为文化的“核心”,因为对人类各种族、民族文化来说,价值观念是其“文化”得以存在、延续或复制的核心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同历史阶段和条件下的社会实践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体系和结构,要求着不同物质和功能的价值系统。社会实践的转型和发展要求一定文化价值系统的转型和重构,新的社会实践也规定着新的价值系统的发展方向。中国一百多年来的历史演变表明,民族文化价值体系的转型和更新,是中国社会进步的关键和标志。 作为人类精神文明成果的文化,与物质文明存在着互为条件、互为目的、互相促进的辩证关系。不能简单地把文化看作是物质文明的派生物和附属品,它有着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发展规律,为物质文明的发展发挥着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的巨大能动作用。中央电视台热播的12集电视纪录片《大国崛起》有这样一段解说词:“直到今天,大国之谜依然是一个难解的题目,各国的学者提供的答案也是众说纷纭。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上百位接受采访的国内外专家在谈论这个话题时,都十分看重思想文化的影响力在大国崛起中的作用。英国首相丘吉尔有这样一句名言:我宁愿失去一个印度,也不肯失去一个莎士比亚。” 我们党对文化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已经进行了深刻论述。党的十六大进一步科学论述了文化与经济和政治的相互交融是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从指导思想、法律、执政能力三个方面确立了文化的地位。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内容的和谐文化重要任务。 二、权利文化应成为国家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 随着中国社会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导致传统社会的基础渐趋瓦解,由此也引发了社会生产方式、人们的生活方式及观念形态的变化。因此,在理论学术界(公民)权利文化的概念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中国传统文化权利意识缺乏的特征正逐步成为人们的共识。对这一问题的清醒认识,是我们发展先进文化的基础,是我们推崇权利文化的前提。 所谓权利文化,是指协调和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利益关系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它以把人权为基础、把民生为内容、把民主为特征,是社会政治文明的象征。但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它长期是被人们遗忘和冷漠的角落。 几乎所有的学者在分析中国传统文化时都会提及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它主张“克己”的臣民文化,如:“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先天下之忧而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青天”、“父母官”的称谓等,使人的思想凝固于封建关系模式中。尽管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也重“民”,但“民”不是权力的主体而是客体,是被动的受治者。这种重民思想只能是培育对“官”与“皇权”的肯定。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曾说,我们的传统文化是一种义务文化,因为中国古代所有的人都是臣民,没有独立的人格,臣民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表现为服从,由此国家制度在设置的时候, 是以人的义务为中心的。西方的法国大革命首次彻底将人类的以义务为中心的制度改变成为以权利为中心。其标志一个是人权宣言,一个是拿破仑法典。人权宣言构筑了近世以来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样本,核心就是把人权作为宪法最重要的原则,重新构筑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封建社会是以国家权力为中心,对公民来讲履行义务就是一切。人权宣言把这个关系颠倒了过来,就是国家权力要为公民权利而存在,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 由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批准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研究课题专著《文化基础与道路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深入探讨了中国文化中的消极因素,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消极因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不是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更不是法律制度中民商法欠发达,而是已经成为民族特性的“义务文化”。在大中国的文化环境中,其他许多制度、习惯、生活模式等都是可变的、易变的,惟独义务文化这种具有基因意义的文化因素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生大的变化。中国传统文化这一“义务文化”特征的不断延续复制,实际上阻碍了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三、权利文化应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和谐发展的主流意识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这正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运用的体现。它表明了执政党对人权以及权利文化的再认识与推崇。 马克思不止一次毫不隐讳地称自己的哲学为“人道主义”、“实践的人道主义”。他的社会和谐思想也带有浓厚的人道主义。他将社会和谐解释为: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也就是说,共产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摆脱异化、回归自我,使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合而为一,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真正和谐的社会。他的这一论述蕴含着权利文化的要义,揭示了对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和张扬对构建社会和谐的促进与保障关系。作为社会主义的法治和民主国家,应当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权利作为一种文化,并以此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首先,人的需求是人作为生命个体无可否认、无可回避的客观必然现象,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基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有需求才会从事劳动实践,劳动实践又维持并且拓展了人的需求。人的欲望是需求的自然延展。需求原本是人类温和的天性,并无善恶之分,孔子有曰“食色性也”,西方文化称之天赋人权。生存与发展是人及人类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相对于这个目的,安全是基础,交往是条件,尊重是保障。社会要在维系、容许、甚至宽容个人欲望的同时,要求每个人在利益追逐行为的起点和规则上应当是公平的。 第二,现代社会文明特别要求:不能由一部分人来划定另一部分人的需求标准,更不能因人的地位、阶层状况而被限制和剥夺其合理、合法的需求。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人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该由于地位卑微或生理缺陷而受到歧视,弱者的需求、特殊群体的利益必须得到他人和社会的关心扶助。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是个人的集合;个人权利是前提,国家权力是结论;个人权利是因,国家权力是果;个人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工具,国家权力因个人权利而存在。过去,我们往往注重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轻视作为个体的人,甚至把人民与组成它的无数个体对立起来。对个人权利的蔑视和侵害,往往是在以整体的名义和崇高的目标下进行的。 第三,没有个性的充分发展,社会是不会进步的,这已为人类历史发展所证明。马克思早就说过,每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整个社会自由全面发展的前提。马克思主义自由理想是社会整体自由与个体自由的辨证统一。人类自由理想的实现最终将归结为全体个体自由程度的普遍提高,而且这一过程是通过社会整体自由的发展而实现的。在这种个体与整体相统一的关系中,每个个体对社会所做的贡献是社会整体自由能力的发展源泉,而社会整体自由的发展又将为每一个体的自由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因此,在当今意识形态领域,权利文化应当成为主导观念或主流意识。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该应用权利文化来更新我们的观念,架构我们的政治制度。 四、权利文化应成为国家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条件 (一)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党获得执政 “合法性”的根本要求。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体现,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我们党是实现人民利益的工具,我们的党员干部是人民的公仆。政党要获得执政的“合法性”,就必须最广泛地代表、实现与维护好社会的普遍利益。马克思、恩格斯说过:在以往一切私有制社会里,“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的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能否最广泛地代表、实现与维护好社会的普遍利益,是决定党能否赢得“合法性”的根本之所在。如果执政党在长期执政中漠视人民利益,甚至蜕变为既得利益集团,就会最终被人民所抛弃。从这个意义上说,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意志决定着执政党的命运。 (二)保障公民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条件。我们讲的民主政治,就是以公民的权利为中心重新构筑国家制度,以绝大多数人的权利为基础来建立法律制度,来体现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政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规律和趋势,要求执政党的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到,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组织人民群众自己实现自己的利益,不能把执政为民看着是对人民的恩赐,是居高临下地代替人民当家作主。因此,必须健全和完善一切权力归人民的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力机制,在这一过程中尊重人权,尊重公民权利意识和独立人格意识,是建立宪政民主的最重要的政治文化条件。 (三)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当前党的现实任务。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任务和目标,这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已经在现代的意义上,为中国规定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政”框架和内核。我们的任务,就是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统领,把宪政文化建设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在思想政治领域继续肃清人治的残余影响,逐步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和共产党依法执政的地位和权威,进一步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切实把重大决策与立法结合起来;依法科学设定国家权力,使之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与制约机制;形成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综合国力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法制保障和促进机制,形成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机制和尊重公民权利的政治文化。 五、权利文化应成为处理公权与私权关系的指导标准 所谓权利,即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跟“义务”相对)。 在现实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公共性与权力掌握主体的自利性之间的矛盾。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要求权力维护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由于执掌权力主体本身利益的客观存在,就可能削弱公共权力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使权力受特殊利益意志的支配而产生依附性,即利用权力谋私。 公共权力如果不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难免会将个人的“自利性”带入权力之中。2009年4月,互联网上披露了一则新闻:美国科罗拉多州联邦高地市的警察发现,他们在抓获的本地一家脱衣舞俱乐部的“看门人”时,竟然发现“看门人”是本市的市长大人!这里的指的“看门人”不是老板,而是“打工仔”。原因是这位市长大人因交不起每月1200美元的医疗保险,而不得不靠业余打工。无独有偶,当时网上还有一则消息,说的是正在接受法庭审查的湖南省郴州市原副市长雷渊利,则利用公权,大肆敛财,不仅贪污受贿千万元,还同时包养了8个情妇。真是对比强烈!难道是中国的市长生财有方,美国的市长天生愚笨?自然不言而喻。有网民评论说:“斯帕克斯选择夜间去给脱衣舞俱乐部当兼职门房,而不敢动丝毫的贪污心思,怕的就是那无数双纳税人大睁着的监督眼睛和联邦政府设定的严密的监督机制。由此我认定,斯帕克斯是位清廉的市长,我要对他报以足够的敬意,当然我更对造就这样的清廉市长的制度设计表示十二分的敬意和羡慕。” 因此,扩大和张扬公民权利的过程,也就是政府权力“退让”的过程,是限制和监督政府权力的过程。这就要求掌握着各种公共权力的党员干部、公务员必 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在对政府官员实行监督的时候,在知情权与行政官员的隐私权或政府部门的保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 我们应以权利文化为判断标准,决定两权的取舍。 在公民与政府以及公共资源占用者的权利关系中,公民的“知情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知情权”主要是指所谓的政治性权利,其本义是指民众有权了解其所委托的政府机关和公共资源占用者是否尽职尽责,了解的方式就是通过政府公开其工作成果乃至办事流程。在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成为当代的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众多的国家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而对这项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宪法里的一句话就可以做到,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的制度。也就是说,宪法意义上的知情权,必须通过现实意义上的一项系统工程才能完成,其中尊重公民权利的政治文化建设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结束语: 充分认识权利文化的功能价值,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与法治,既是我们追求的基本目标,也是我们实现社会发展进步终极目标的必由之路,它就象是我们时代列车上不同侧面的绚丽“涂装”,其共同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民至上、人人平等、共同致富的社会追求。我们讲的民主政治,建设和谐文化,在法治的视角下,就是以公民权利保障为基本特征的文化。权利文化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所以要构建政治文明的话,就必须有权利文化。作为法律调控对象的民众权利,构成了和谐文化的核心因素。而和谐文化的建设,必将为法治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中国的公民社会、权利文化尚处在生长、发育的初级阶段。文化具有反映人类能动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本质,权利文化不是在中国传统经济和政治根基上自然生长出来的,尽管权利文化的“教化”或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毕竟我们已经意识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培育权利文化。 注释 《辞海》197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第1533页。世界上关于“文化”的定义已有数百种,由此而造成的对“文化”的歧解,大都是人文或社科学者在专门运用或研究“文化”概念时发生的,应不足以影响本文“简论”所涉及的内容。 参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党员干部读本》,红旗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8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页。 《现代汉语词典》1998年修订本,2001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048页。

法社会学论文第4篇

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对“夫妻感情破裂”标准的讨论也已讨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问题也先后下发了多个司法解释,不断明确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不断使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处理更加人性化,使不幸的家庭尽快分离,使走错围城的人能够“迷途知返”。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并不够人性化,还有很多制度阻挡了很多不幸婚姻的解体。

一、关于离婚认识的历史变迁及立法模式

离婚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在古代中国,女同志是没有离婚自由的,“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千年古训一直束缚着中国妇女的命运,唐朝“七出、三不去”的规定更体现了中国男权社会的特征。一直到近代,婉容与溥仪皇帝的离婚开了上流社会离婚革命的先河。离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体现了社会进步和人性的解放。但是大规模离婚的浪潮还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婚姻质量的提高,人们更注重婚姻生活的精神内涵,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是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1]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结婚并不是真正自由的,在古代结婚因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近现代社会,由于男女经济上的不平等,爱情与婚姻长期存在错位现象,对经济基础的追求超过了爱情本身,也为婚姻的不幸埋下了祸根。正如恩格斯所言:“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2]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人类的离婚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专权离婚和禁止离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法律把离婚的请求权只赋予丈夫,妻子无此权利。同样欧洲中世纪教会法也主张“婚姻不解除主义”,夫妻关系恶劣不能共同生活的,只能别居,不能离婚。[3]二是限制离婚阶段。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婚姻自由口号,把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实行离婚自由。但是资本主义制度在建立之初,法律一方面同意离婚,另一方面又对离婚进行种种限制,如规定只有在一方有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下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才能允许。在法定理由之外,夫妻双方不享有离婚请求权。三是离婚自由阶段。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变化,许多国家相继进行离婚制度改革,1970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西方世界第一部自由离婚原则的《离婚法案》,规定“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唯一理由。到1989年,美国有4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无过错离婚的理由。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离婚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过错原则模式。指夫妻一方得以对方违背婚姻义务的特定过错行为作为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离婚的请求权只属于无过错的一方。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婚姻法,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较少。二是无过错原则模式。即夫妻双方均无过错,但因一定的客观事实使婚姻目的无法达到,不愿意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客观存在的事实主要包括:精神病、恶疾、性无能、分居等。如法国民法典第237条、联邦德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三是破裂原则,又称自由离婚主义。其根本特点是不问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已难以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已破裂到无法挽回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

二、对离婚自由的初步分析

自从中国《婚姻法》颁布以来,中国婚姻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我国的结婚制度、离婚制度也同样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拿结婚制度来说,自从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制度实施后,结婚完全成为私事,结婚不再需要出具单位的未婚证明,同时国家也不再强制进行婚前身体情况检查,结婚实现了由国家审批向国家确认的转轨,实行注册婚姻制度,真正实现了结婚是不需要理由的理想。婚姻是感情的产物,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一个重要方面,恋爱是感性的,结婚时除了两情相悦之外,已无须别的理由,父母或他人的意见已无法阻挡历史前进的车轮,梁山伯与祝英台式的悲剧在现代社会越来越难以发生。婚姻自由是人类自由幸福的基础,也是推动社会和谐进步的齿轮。从前面提供的材料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现了离婚自由,即根据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来处理离婚问题,给当事人在婚姻人身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上以最大的自,各国对离婚的干预主要在于对婚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育关系的处理,以避免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动荡。我国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也是出于对离婚后果的顾虑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但是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看,结婚不需要理由也注定了离婚是随时的事情。在民政部门进行协议离婚的,也不需要出具充分的理由,感情不和或性格不和成为离婚的人最一般的陈述,民政部门也不会对此进行审查,更不会做调解工作,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而在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如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接着第32条又规定了准予离婚的5个条件,具备其中一条法院就可直接判决离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存在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如如何认定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正如庄子所言‘尔非鱼,焉知鱼之乐’!长期以来法官的主观判断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感情的破裂程度,离婚成为法律授予法官许可的权利,这使很多尘缘已尽的夫妻不得不多次踏入法院的大门,以证明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和严重性。虽然有多名学者提出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标准,[4]但为了便于群众理解,新《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采用了感情破裂标准,只不过加入了一些客观判断的内容。

对离婚案件不需要理由的另一个判断来自于法院的实践,当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询问法官为何判决不准离婚时,法官往往语焉不详,难以给出有说服力的答案,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中,纵览改判的案件,笔者还没有看到一审判决准予离婚,二审判决不准离婚的,而往往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而二审改判准予离婚的,或者对财产侵害及子女抚养进行改判。另外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再审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离婚案件再审的,不对婚姻关系再审,只对其他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再审,这也证明了笔者的判断,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离婚不存在错误问题,离婚是不能用硬性标准来衡量的,因为我今天爱你和你结婚,明天可以不爱你和你离婚,因为人也是动物,有他感性的一面,对夫妻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和社会伦理问题,需要加以理性判断,法律也能够判断,而感情问题,法律不能越俎代疱,除非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当事人没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识和情感。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能提供帮助的是为他选择合适的人,而不是限制另一方离婚的诉求。

三、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分析

对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法官不会拒绝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判决离婚也在情理之列。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往往在第一次离婚时判决不准离婚。因为如果感情破裂,为何另一方当事人还爱的死去活来,甚至以各种手段威胁法官,如果判决离婚将如何报复法院和法官。法官是因为害怕当事人报复吗?实践证明不是。因为没有离不掉的婚,法官也不能不办离婚案件(因为总有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所以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迟早要判离,威胁起不到多大作用。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无新的理由不得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二是传统法官工作习惯传承的结果。“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年长的法官往往会将他们审理离婚案件的经验传授给年轻的法官,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当然要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5种情形),一方面由于《婚姻法》授予法官此项权利,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法官养成了首次离婚不判离的传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三是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笔者作为法官,在美国访问期间曾被美国一同行“感佩”:中国的法官水平高,没结过婚的年轻法官可以办离婚案子!)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四、限制离婚自由的因素之法理分析

对离婚自由的限制除了受中国传统思想“从一而终”影响外,还有其他重要的因素,如对不忠诚于婚姻一方进行道德惩罚和出于社会效果考虑。笔者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既不能实现道德上的惩罚,也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更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限制离婚与处罚道德犯罪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与日俱增。同时传媒的发达和网络的兴起也拓宽了人们的生活视野,异性之间交往的机会越来越多,也带来了婚姻的危机和离婚高潮的涌现。在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第三者插足现象较为普遍,女性往往成为受害者。随着私家侦探等调查机构的出现(虽然公安机关依然认定其为非法的),夫妻一方获取对方不忠诚信息的机会较多,成本也不断降低,使得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会面临幕后“第三者”的尴尬。虽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离婚有过错时,法院可以在财产侵害时向无过错方倾斜,但实际上法院将给企图离婚后急于同第三者结婚的一方给以精神上的制裁,满足离婚另一方的要求即不离婚,法官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否则将会泛道德化,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在侵害时予以减少,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同时在一方对家庭不忠诚时,再维持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不幸的,不管一方是多么爱对方。即使拖延一年半载,想离婚的一方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2、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作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就像潮起潮落一样,符合人类社会的规律。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老人对子女牵挂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3、限制离婚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时判决不准离婚,并不能降低司法成本,相反法院在一定时期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但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很好或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而且婚姻法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五、结语

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一样,应属于可以自由选择的。只是由于夫妻双方在恋爱结婚时是双方合意、两情相悦的,而在到法院离婚时可能有一方不情愿,“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人们在离婚时或许会担心能否再找到如意的郎君或佳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或对另一方的爱恨情仇导致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的畏惧和退缩,或许法院为了给离婚的当事人清醒和思考的机会,牢牢的抓住“不准离婚的缰绳”,但法院频繁的不准离婚也可能早就不符合当事人的心意,法院保守的感情思维或许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每次检查案件,发现大量不准离婚的判决,我都觉得不是那么理直气壮,离婚的破裂主义原则在中国真正实行,才能解放法官的思维,使法官不至于过多的为他人担忧,从而给更多的人离婚自由。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79而。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8页。

法社会学论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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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个代表”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指导意义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总目标,深刻地回答了新形势下党如何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怎样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江总书记在阐述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时指出,“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如何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江总书记一再强调,我们建立的不是西方式的资本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要把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结合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江总书记的论述,指明了我们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和总路径。

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论述,是在新的形势下对党的性质、宗旨和历史任务的高度概括,是与党的领导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方针相一致的,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1、法治作为一种政治体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作机制必然对社会生产力具有反作用,只有代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法治,才是能够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法治。要保证法治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的促进性(即法为良法、治为良治),法治必须由代表先进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政党来领导。我们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治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主义法治是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制度,具有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性,而不是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的政治体制,这和剥削阶级的法治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关系:一方面,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取得成功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使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的贯彻实施有了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伟大实践。

2、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发展健康、科学、向上、推动社会前进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在认识先进文化和法治文化的关系时:一方面,先进的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人民民主为本质内涵,在党领导下所要倡导的法治文化,正是党领导下的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先进文化。法治文化的建立,正是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是以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和人权为主要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就具有权利义务一致的规范性,法治文化必然对先进文化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体现利益、价值取向等方面是根本相同的,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不断推动先进文化前进的伟大实践。

3、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这是我们党成长壮大的宝贵经验。在阶级社会里,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即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性,正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国家意志形态上升为法律,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本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广大人民群众可以代议制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利,并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所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国家层面集中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党从执政党层面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二者在群众基础和利益落脚点上是一致的。这样,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党,对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民主代议制权力机关的领导,使国家利益和党的利益始终奠基在人民群众的利益基础之上。在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的伟大实践。

二、法治文化和先进文化的高度共融

“三个代表”中,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的精辟论述,是我们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先进文化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晶,从文化的角度来思考和审视法治,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法治文化作为先进文化的表征,二者体现了高度的共融性。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必须从经济、社会、法制、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深层次的改革。法治国家的建立,必须依赖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体制改革的社会基础、正义弘扬的法制基础、法治导向的文化基础等共同的基底塑造来实现。而在诸多要素中,文化要素是其中的重要一环。“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没有这个由文化到政治、由抽象观念到具体制度的转化,就不会有近代法治。”(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载《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219页)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人治”现象,在特定意义上说,“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体制,都只是中国走向人治的最直接原因,真正的根源是深藏其后的主流思想文化。”(汪太贤:《论法的人文情结》,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第132页)所以,以法治替代人治,文化基础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强有力的精神文化力量。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 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法治的根本精神,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的根本力量,在于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民主制度。社会主义的民主,即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必须、也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前提和政治保障。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文化,是一种法定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文化,它是市场主体平等、等价有偿二大基本特征的法律表现。”(郝铁川:《市场经济与中国法律文化的变革》,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2页)法律权利本质上是自由意志的集合,是现代民主制度的直接要求。从辩证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所以在强调权利的同时,忽略义务和责任,这就使权利缺乏应有的基础。权利、义务意识的高度统一,这才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人民民利在法律赋予的条件下,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接受意识、权利的实现意识、权利受侵犯时的保护意识的强化是法治文化得以弘扬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于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的统一的重要内容,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

三、在“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

中国推行法治,在文化层面的障碍是:一方面,中国自古以来发展起来的文化传统,在许多方面因其与民主法治的深刻矛盾与冲突,构成了民主法治的反向力量;另一方面,当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往往沉缅于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中。浓厚的法治实用主义色彩,使得这种法治文化观缺少一种必要的理性精神。由此,能够成功地导向法治并给以持久支撑的文化模式,也就难以建立起来。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必须有一场“三个代表”指引下的法治文化变革,进行法律启蒙、观念变革和理性革命。

1、法律启蒙,就是通过法律知识的普及或法律宣传教育,使人民摆脱对法律无知的蒙昧状态。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往往直接决定着法律的有效性和生命力。这不单是因为对法律无知的人容易触犯法律,而且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觉醒,一个受害者就不知诉之于法,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可以说,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和运用,才是法律巨大力量的源泉。但是,在中国,我们的社会广泛存在着一种法律的思想蒙昧,一种阻碍法律起作用的“土壤”。尤其是一些领导者法律意识很薄弱、很模糊,缺乏遵守法律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更严重的是,有些领导者号召别人守法,却不以法律为准绳来约束自己的言行。法律思想的蒙昧,对法治的负面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要扫除这种法律思想蒙昧,改良这些阻碍法治的“土壤”,就必须对全社会进行法律思想启蒙,使广大人民养成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习惯,使领导者接受法律思想的洗礼并在奉公守法、依法办事方面身体力行。其中确立法治思想应是法律思想启蒙的中心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江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中央领导同志的法律讲座,以及从1985年起开展的全民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就是一件十分必要而又意义深远的大事。

2、观念变革,主要在于摒弃或改变各种传统的不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观念,树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法律观念。所谓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中国历史上的法治文化和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形成的独特法律思想相互交织的产物。不重视法律、不尊重法律或反对法治的文化思想结合起来,构成了当代中国推行法治的严重障碍。因此,大力进行法律观念的变革,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使尊奉法治的思想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将大大有助于廓清法治发展的道路。而在当前形势下,针对法律观念的现状,观念变革主要是抛弃“法仅仅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念,纠正重义务轻权利、重“官”轻民、重国家轻个人的观念,改变重政策、轻法律的观念,改变法律工具论而树立法的基本价值观(自由、民主和平等)等等。其核心是摒弃人治思想,确立法治观念。这是由于,人治思想在中国法律史包括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史上,流毒至深,危害至极,影响至远,不坚决清除不足以行法治。超级秘书网

3、理性革命是指超越实用的眼界,确立法治的价值精神和对法律(法治)的信仰。在我国,“五四”新文化运动因时局所限,并未完成通过思想启蒙创立新的理性精神的历史任务。民主和科学还远未被中国人所信仰。当人们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功利目的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像“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国家真正成为法治国家的前提只能是:通过理性变革,使科学、民主、法治所体现的哲学精神成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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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最高权威。

从法律启蒙到理性革命,这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也是新的法治文化逐步建构的过程。这个过程的实质是一个以法治文化代替人治文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战略性的问题,就是建设具有法治精神和法治观念的党的领导层的问题。法治本身所强调的是一套民主、公正、自由的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法律制度,而不是领导层的个人智慧和素质。但法治社会也需要伟大的人物,推进法治也必须具有法治观念的领导层。正如黑格尔所言:“一般来说,民主政体的宪法,给了伟大政治人物最大的发展机会;因为它不但容许个人方面表现他们的才能,而且督促他们运用那些才能为公众谋利益。”(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305页)从法治文化制约法治运行的角度来看,实现法治的关键所在,是由法治观念规范、引导和推动法治的运作,以达到法治观念和法治运作的沟通。而这种沟通正是需要人来实现的,主要通过执政党、领导层和各类执法者来实现。这表明,在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国家里,党的领导干部必须具有较强的法治观念,特别象中国这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和人治传统的国家里,如果党的领导干部缺乏应有的法律素质,是很难摆脱人治社会的传统影响,真正做到依法治国的。建设具有法治精神和法治观念的党的领导层,这是依法治国对党的建设的要求。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培养的党员领导干部,才是能够达到法治观念和法治运作的沟通,推动法治文化建设的党员领导干部。

法社会学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分析;风险管理;法律规制 论文论文摘要:本文深入分析了金融不良资产之成因,结合巴赛尔体制、公司治理原则及西方银行风险管理经验,从社会学层面,讨论了金融风险管理,银行内控制度与银行监管制度。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 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 Value at 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 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 (四)建立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借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银行系统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我国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减少、避免金融不良资产的系统性工程。巴塞尔内控基本原则强调,内部控制是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以及全体职员不懈努力而实现的过程,是一个能够不断进行风险控制信息反馈并能进行自我调整的动态过程。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中指出,在有效银行监管体系中,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和实施监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须全面了解各类银行业务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适当风险管理,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承担风险。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具有统一、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必须具有银行监管的适当法律框架,包括银行机构的许可规则和持续性监管规则,监管者实施法律和执行审慎监管权的规定以及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还应建立监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上述有关原则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有效的银行监管与银行内控制度的有机结合。 (五)健全银行内控制度 从银行内控制度而言,首先应建立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现代化的风险管理机构。建立由董事会直接领导的、监控全面风险的、相对独立的风险管理决策机构,决定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和风险管理程序,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监督评估执行管理层控制风险的管理状态,提出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并监督其在限期内完成改进任务。风险管理决策机构下设独立于银行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跟踪监督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开发风险管理技术,监管授信业务的授权和受信决策程序,识别评估银行风险,分析确定可控性风险与不可控性风险,并对可控风险提出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向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对不可控风险,要及时报告风险决策机构,以便迅速采取相应对策。。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信用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所有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制度。实现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任何一个不受制度约束的职员,避免任何一项不受规范监控的业务。第三,要不断创新风险管理措施,积极借鉴西方商业银行风险规避、风险分数、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风险处置策略和经验,建立健全配套规范的风险处置制度。第四,要造就整体优化的员工队伍。1995年1月,巴林银行因资不抵债,被荷兰国际集团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几代人为之努力了200多年的一座金融大厦,被一个普通操盘手毁于顷刻之间。因此,“当银行行长就像坐在火山口上。任何一个普通员工的一个违规操作,都可能诱发火山爆发而导致灾难性后果”的说法不无道理。这正是金融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别之处:企业安危不仅仅系于管理层面,而且系于每个普通员工的手里。因此,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务必整体优化。首先要创新队伍建设理念,确立“员工为主人为本”、“我与企业共长久”的队伍建设战略,促使企业与员工目标一致、员工与企业同步发展。着力营造了解员工、理解员工、关心员工、尊重员工的人文氛围,给予员工自我发展的空间,满足员工施展才能的需求。每一位员工均有成就感和归属感之时,也就是商业银行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形成之日。其次要有完善的员工培训机制。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业务持续性地 对不同岗位的职员进行系统性地培训,以全面提高全体员工的综合素质,日益增强每一位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廉洁敬业意识,不断提升员工的职业道德素养。第三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工资福利制度。通过对不同岗位绩效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确定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辅助以奖励机制。第四要创立科学的业绩测评和职务晋升制度。针对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层次以及不同的类别,分别确定相应业绩质和量的指标,定期对每位员工的业绩和潜能进行客观全面的测评。确立科学的人才观念,建立公平竞争、因材施用的人事制度,拓宽晋升渠道,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激励机制。 (六)完善银行监管制度 从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而言,首先要借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制经验,健全完善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针对我国目前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不完备、过简过粗、量少质差等诸多缺漏,尤其在我国加人WTO之后,更显出其严重的滞后性等差距,系统而深人地研究并积极借鉴美、德等西方国家银行监管理论、监管手段、监管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体制和巴塞尔原则,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注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性、系统性、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国情,吸纳银行监管的国际惯例和各国行之有效的监管经验。如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资本风险预警系统,德国的风险度量法、多管齐下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策略,香港的同业自律机制等,有计划、有步骤地健全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提高监管质量和监管效率。其次,要增强金融法治观念。有法不依、有法难依、规避法律、金融犯罪等种种社会现象映现出法治观念淡薄是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渡时期的普遍现象。要使我国商业银行在法律制约的金融市场独立自主经营,无论是政府行政管理官员、银行职员,还是金融市场主体(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均应确立“法律至上、唯法是依”的法治观念。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其实施的关键不只是“法律书面文本的完善”,更重要的还要考虑存在于公民心中的“活法”。事实表明,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具备主客观条件,即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公民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公民的参与意识、政治民主意识、权利义务意识的普遍觉醒,信息沟通渠道畅通,市场观念和规则深人人心,所有这些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正面的传导作用和能动的激发功能。。加大金融法律制度的普及教育工作力度,创新金融法制宣传措施,促使党政机关干部自觉执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银行工作人员依法管理金融业务,公民真正意识到守法就是实现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逐步营造人人学法、守法、运用法、严肃执法的法文化环境。第三,要牢固树立诚实信用经济正义的商文化意识。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特定的伦理基础上的经济体制,它内在地具有伦理价值。只有当一种经济体制内在地具有道义上的正义性,方能为全体社会成员至少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接受并给予最大的支持,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得以维护。。文明和社会之所以能够在风雨飘摇中存在、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仰赖于人类共同的道德信念和原则的光芒长明不息。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对人们的要求往往不只是培养纯洁的心灵。为了使个人将善义转化为符合道德的高尚行为,社会道德准则经常将舆论施加于他们。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以伦理道德为取向的经济正义,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巨大作用,集中到一点,就是为经济活动提供精神动力和精神规范,为经济活动的方向定位,推动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文明和进步的方向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建立,有赖于不同的社会角色严格格守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道德秩序。这种体现经济正义的伦理道德秩序具体包括:诚实信用,不滥用权利,遵守公序良俗,格守合约,廉洁敬业,遵纪守法等。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是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和基础。而没有体现诚实信用等伦理准则的规范,将不可能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因此,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诚实信用、经济正义的商业文化意识,逐步创建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业文化

法社会学论文第7篇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治国的理想,又是治国的实践;既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又是理想与现实的结合。我们要构建和谐广东的基础,首先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治安的环境。而目前广东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是治安形势的严峻。前段时间,广州警方开展了“剑兰行动”、“夜鹰行动”,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有一定积极意义,暂时性地威慑了近乎猖狂的违法犯罪分子。但是,从长远来看 ,求得广东治安的稳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当结合当前治安现状,逐渐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治理体系。 [关键词]和谐广东 治安治理 稳定 和谐社会有一个基本的含义,就是政治、经济、文化的协调发展,这种发展又是效益、效率、稳定的统一。其中,效益是目的,效率是途径,稳定则是基础和保障。没有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其他一切发展因素的根基都会被颠覆性地动摇。治安稳定,是社会稳定的最基本要求,是社会生产的保障。一旦治安出现问题,社会生产的成果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这样势必影响到生产者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对社会生产的阻碍,抑制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如何维持广东社会治安的稳定,是构建和谐广东的重要课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探讨。 一、广东目前治安形势的现状 在广东经济持续20年高速增长的时期,面对2100万外来流动人员给治安带来的压力,面对捉襟见肘的警力配备,面对社会巨大的人财物大流动,面对境内外各种犯罪势力的影响和渗透,面对社会正在进行的剧烈转型,广东的治安状况时下正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 (一)“两抢”等多发性犯罪活动猖獗 抢劫、 抢夺犯罪问题是近年来广东社会治安中的突出问题。截至2009年2月,自2009年以来全省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786125件,办结723694件,同比分别增长了10.66%和9.94%。其中,全年共办结各类刑事案件67519件,判处犯罪分子87946人。其中,抢劫、抢夺分子32465人,占判处犯罪分子总数的36.9%1. 在警方的打击下,自2009年始,“两抢”发案率有所下降,但总数仍达8万宗。2009年以来,全国侵财犯罪案件立案106.4万起,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5%。2在广东,以广州为例,截至2009年7月“两抢”、 “两盗”占全广州5万余宗刑事立案的三分之二,在治安案件中,抢夺案平均增加了两成。3另一方面,“两抢”的作案手法亦有越来越恶劣之势,其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给社会生活的稳定与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二)“城中村”治安问题日渐堪忧 随着城市用地的扩展,越来越多原在郊区的村庄被纳入城区范围。这些被城市用地所包围的村庄随着城市的扩展,在经济上由以农业为主转变到以非农业为主,在空间上与城市用地互相交错、边界模糊。目前,仅广州市这类“城中村”就有45个,例如天河区的杨箕村、石牌村、冼村、登峰村和白云区的三元里村、瑶台、棠溪等4.这些“城中村”中布局零乱、建筑密集、基础设施极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治安治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同时,因为城中村生活成本较城市区域要低许多,大量外来流动人员选择住进“城中村”内的出租屋。由于目前我省对出租屋的登记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空白地带,很难获得出租屋租赁人员的信息并加以控制,“城中村”内人口结构复杂,打架斗殴事件不断,刑事案件频频发生,出租屋更是成为滋生犯罪违法活动的温床。 (三)“黑恶势力”犯罪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一直以来严重威胁着广东治安的稳定,为人民的社会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其中广州、深圳、东莞是受到“黑恶势力”侵袭的重点城市,三地的案发数量居全省总数一半以上1.2009年5月,罗干同志在湖北调研时强调:一些黑恶势力组帮结伙,称霸一方,鱼肉百姓,心狠手黑,作恶多端,人民群众敢怒不敢言。2截至2009年6月18日,广东警方共出动警力71734人次,清查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963处,其中涉嫌有黑社会背景的场所637处,抓获犯罪嫌疑人778名,缴获枪支39支,并且收缴了汽车26辆及管制刀具等一大批犯罪工具3. (四)杀人、爆炸、放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仍有发生 > 进入2009年第三季度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25.1万起。在全部刑事案件中,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杀人、爆炸、放火、强奸等几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立案数较2009年同期明显下降,杀人案件下降了17.7%、爆炸案件下降11.2%、放火案件下降22.6%、强奸案件下降了5.2%。4 在广东省,2009年1月期间,全省共立刑事案件36942起,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786起,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发案率较去年同期有所下降,如杀人、涉枪、爆炸、放火和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均有下降,其中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案件降幅接近四成。5但是在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明显增多,其中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的案件,2009年比2009年上升22.7%。1同时,严重暴力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纵然发案率较以前有所下降,仍然为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不稳定因素。 (五)“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泛滥 2009年时,在广东省公安厅的指挥下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珠三角八个城市,包括广州、深圳、佛山、东莞、珠海、中山、惠州、江门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扫除“黄赌毒”专项整治行动,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经过严厉打击,“黄赌毒”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贩卖“摇头丸”和“K粉”、路边招嫖、派卡招嫖等“黄赌毒”违法犯罪行为在广东社会尚大量存在。以广州市为例,2009年9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针对辖区内的“黄赌毒”案件开展了“剑锋”行动。至11月21日,共清查涉嫌“黄赌毒”的发廊、娱乐服务场所、出租屋等3905间次,查封了扣押物品216件,取缔了其中的188间,限期整改196间。在涉案人员中,处理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921人,其中刑事拘留83人,行政拘留186人,罚款190人,警告240人,强制戒毒85人2.在违法犯罪方面,广州、深圳、佛山、东莞、河源等城市都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9年1月11日至31日,广东警方共查处各类案件1876宗,抓获涉赌人员6879人,查处团伙46个,缴获赌资人民币938.2万元、港币118.2万元,查封涉案赌资441.6万元3.但是,由于高额的经济回报和管理真空,广东治安仍然面临着“黄赌毒”有所抬头的严峻形势,虽然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打击查处力度,但“黄赌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形势仍不容乐观。 (六)非规范化娱乐服务场所孳生犯罪隐患 广东由于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和改革开放前沿的特殊环境,受到西方享乐主义的影响较大,向来以城市“夜生活”的繁华与丰富著称,娱乐服务场所应运而生,但是在当前形势下,存在不少欠缺规范化管理的娱乐服务场所,这是造成刑事案件、各类治安案件特别是打架斗殴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以广州市为例,2009年1至7月份,在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共发生刑事案件20宗,查处各类治安案件125宗(其中仅打架斗殴就占了48.8%)1.若对娱乐服务场所继续采取放任的态度,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化治理,这必将成为社会治安的顽疾。 (七)未成年人犯罪比例上升 近年来,广东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普遍呈上升趋势 .2000至2009年,全省法院判决未成年人罪犯占刑事案件判决总人数的6.85%。其中2009年为7.6%,2009年为8.83%2.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率依然呈上升的趋势,其中珠三角地区的情况更为突出。2009年,珠三角地区的新收押未成年犯各占了同期全省新收押未成年犯总人数71.17%。而在过去三年里,珠三角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同样也在全省范围内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据统计,2009年、2009年、2009年来自珠三角地区的新收押未成年犯各占当年新收押未成年犯的总人数分别为64.96%、69.23%、71.17%3. 在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方面,对金钱的诱惑成了不少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据调查,广东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为主,其中又以抢劫、盗窃、抢夺犯罪尤为突出。这三类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比例在2009年、2009年、2009年分别为78.84%、80.35%和84.21%4. (八)经济犯罪形势严峻 历年来,广东亦是全国经济犯罪高发之地。根据统计,每年广东立案打击经济类的犯罪案件是5000到6000多起,占了全国的十分之一。从1998年到2009年初,广东省公安部门一共查破经济类的案件21000多起,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29000多人, 挽回经济损失180多亿元。5据2009年初的调查报告显示,在2009年广东经济犯罪案件共立案6669起,较2009年上升27.3%,在所有犯罪案件类型中增长最快。此外,经济犯罪案件的组织化、集团化程度较以前明显提高,预谋性、计划性、隐蔽性越来越强。6在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惩处上,2009年至2009年广东省共判处经济犯罪分子8702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占32%。1在个案方面,广东发生的经济案件的案值普遍较高,有的达到数亿元,高的还达到数十亿元,在案值方面广东占了全国的五分之一。 二、对广东现行治安治理工作的反思 通过对中外社会治安法律制度的比较,我们能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广东虽然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无论经济、政治、文化的先进程度都属全国前列,但就目前来看,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法上的欠缺不利于治安工作的顺利进行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旧有的法律法规在当前社会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加以修订与完善。首先,收容遣送制度取消后,配套管理措施没有及时跟进,目前尚缺乏专门处理外来流动人员的具体法律规范。其次,有关出租屋管理、长途客运站和火车站流动人员登记管理以及治安联防制度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权威性较弱。再次,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方面,我国新刑法有了相应的定罪量刑规定,但仍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例如,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犯罪,而没有规定黑社会犯罪,缺乏法律的前瞻性。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的规定亦不完备。例如,对于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在我国境内从事的黑社会犯罪活动,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或犯罪行为。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过轻,缺乏针对性与严惩性。此外,对于青少年犯罪案件,目前广东亦缺乏专项的地方性法规,从而给实施青少年权益的特别保护与控制青少年犯罪带来了诸多不利。 (二)陈旧的执法模式制约治安管理的有效开展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形势下,我们往往十分重视执法观念的更新,推崇民主决策、实行依法行政。但仍有不少执法者在实际的治安工作中沿用传统的执法模式。目前广东正经历一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治安管理模式的转型时期,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尚缺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社会治安治理、良好地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同时,执法人员素质低,特权思想严重,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治安管理工作呈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最后,监督机制不力,执法人员及其执法工作缺乏相应的约束,越权执法和违法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纠正,从而导致“重目的,轻手段;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1执法风格的形成,不仅不利于治安工作的有效运行,而且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三)警力匮乏促使治安防范机制难以发挥有效的功能 目前广东省多数地区警力不足,而警种繁多、任务繁杂,既要维持全面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又要进行侦察、缉毒等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公安机关在实际防范工作中,普遍存在基础建设不好,防范工作做得不到位的情况,只注重“打”而忽视 “防”,只注重治“标”而忽视治“本”, 虽然加大了打击投入,然而取得的效果却并不明显。此外,公安机关需要支付高额的破案费用,导致治理成本不断增加,进一步缩减了构建防控机制建设的投入,从而削弱了治安防控力量。面对治安状况的复杂、违法犯罪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情况,公安部门不得不采取发一起案件查处一起的无奈之举,有时费了很多警力、财力,也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结果往往是打击效率低下,工作显得被动。再者,有限的人力、财力都投向了打击犯罪的前沿阵地,基层工作往往被忽视,各项工作无法开展,防范工作无法抓起,特别是一些群防群治的自治组织更为脆弱,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 三、完善广东社会治安治理的几点思考 在目前形势下,广东如何加快立法步伐,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来规范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以及如何使治安执法活动更加科学、高效,逐步规范和完善广东社会治安治理制度,已成为继续推动广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我们认为,广东社会治安问题从本质上而言需要从立法与执法层面入手,从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的深层次上来解决。 (一)全面促进治安治理立法的完善 在广东的社会治安治 理工作中,一方面我们依靠政策机制调整治理结构层次;另一方面,从长远角度考虑,我们必须把广东治安治理机制提高到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以规范、科学的立法保证社会治安治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这才是长治久安的根本途径。 1.制定权威性的《广东省外来流动人口条例》 在2009年,由于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孙志刚命丧广州收容站一案,我国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本来收容遣送制度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最初是用来对拥入城市的无业人员和灾民进行收容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救急措施,但经过各地和有关部门的不断博弈后,收容遣送制度逐渐在实践中变样变质,沦为一项严重威胁人权的带有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在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人权保障的新形势下,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该制度废止后所留下的流动人口管理巨大真空亦需及时填补。因此,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收容遣送措施取消后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外来流动人员管理的有效办法,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尽快通过立法出台专门性的“外来流动人口条例”,并且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其明确化、公开化。 同时,除了将外来流动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列为立法重点,还有必要通过地方性立法,切实建立起专门的给外来流动人员服务的制度体系,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切实为外来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在外来人口聚居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针对性地对外来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并可尝试专门针对外来人口建立法律服务站的做法,运用法律、公证等手段,促使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提高法律意识,促进其依法经营。(2)建立外来人口救济基金,使得外来人口一旦失去经济来源或因伤残、疾病等意外情况丧失劳动能力,能得到有效的救助,从而不致为了生存,导致一些人沦为乞丐或铤而走险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3)明确有关部门为外来人口创造就业渠道的职责。一方面通过创建外来人口学校,切实提高外来人口的生活技能和文化水平,增强其就业优势;另一方面通过对劳务市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来实现为外来人口增加就业机会。(4)切实维护外来人口合法权益。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对流动人员没有做到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有的部门甚至从狭隘的地域观念出发,不能公正处理流动人员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 .由此引发的报复性伤害、杀人等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有关部门应当有职责对雇用外来人口的单位要进行严格管理,比如对超时工作、克扣工资等现象要严肃批评,严重的科以处罚。 2.完善出租屋登记管理立法 出租屋曾经为广东经济的快速腾飞立下汗马功劳,没有大量拥入的外来人员就没有广东今天的成就。但另一方面,出租屋如果管理出现混乱,也会成为治安隐患的源头。要实现出租屋的规范管理,突击检查虽在短时间内可以奏一时之效,但从长远考虑,必须建立出租屋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面对诸多难题(比如外来流动人口极为复杂的结构层次),要做好外来人口出租屋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困难,但这是必须妥善处理的治安治理基础性问题。因为“城中村”的治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出租屋管理的不科学、不规范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当前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提升出租屋管理的水平,构成了社会治安长效治理机制的基础,同时也是解决“城中村”治安问题的关键所在。 目前我国已有体现出租屋规范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可供借鉴和参考。比如2009年初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该条例部分内容对出租屋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出租屋登记管理方面,其规定应由房管部门实施登记备案;房屋租用过程中的治安安全防范责任方面,如果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治理责任书。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报告。违反者,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与此同时,《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还指出承租人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明确了房屋出租人的管理责任和承租人的承租义务。此外,该条例还规定房屋出租人应当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 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责任,承租人也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广东外来流动人口的显著特点就是其人口结构层次极为复杂,容易造成出租屋使用者相关信息不易取得,承租人的更替有时也难以发现,各部门对出租屋信息的管理与控制会相对较难,以致出租屋滋生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广东在出租屋立法中应充分强调出租屋信息的采集和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具体为:(1)明确出租屋租赁者治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些条款所规定之义务的处罚办法;(2)明确外来人口在社会治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加重违反这些条款所规定义务的相应处罚;(3)加强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要求工商部门应定时对中介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可以在政府的协调下,与工商、房产等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并主动与租赁中介机构联系,收集有关房屋租赁信息,掌握出租屋的租赁动态变化,以更有效地防止外来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此外,还可以通过立法责令公民出租自己住房时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并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否则即构成非法经营并加之相应行政处罚。这样不仅有利于规范出租屋管理,而且可以遏制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有利于社会监管。 3.通过立法构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随着广东治安治理工作的跟进与深入,要求构筑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是广东今后社会治安治理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首先,应当针对广东治安形势的特点,开展有效的基层安全创建活动,重点规制“城中村”、繁华商业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治安问题复杂地区的治安治理。其次,应加强社区治安立法,制定“社区警务公开条例”以推进社区警务,促进社区治安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再者,还应通过制定“治安治理队伍人员任用制度”,在机关内部实行竞争上岗机制,以加强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法律水平和责任感。最后,应通过立法鼓励积极发展保安服务业,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市场规范化建设,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总之,广东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立法应从实际出发,科学有效地分步实施,落实各部门的治安治理责任,全面规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各项措施,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违法犯罪防控机制,以增强治安防范效果,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4.积极开展治安立法理论的研究与应用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对社会治安的要求日益提高。我们不仅应该从务实的角度充分考虑立法的必要性和对策性,而且也应该全面地思考如何深入地开展治安立法理论的研究。深入开展治安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上的研究,对于广东治安治理与确保广东的长治久安是十分重要的。任何影响公民个人权利的政府行为都需要法律来规范,都必须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的意图、立法的原则以及法定的程序。我国正在进行法治改革,不断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及其行为的规范化,这就要求地方性立法的科学与民主、法律的完备和法制观念的彻底转变。在如此情形下,治安治理法律制度在立法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更是必要了。 治安法是有关治安的各个方面、各个层面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其内容包括治安治理权、治安治理组织以及治安治理与公民的关系。就全国看来,当前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自成体系的治安法典,而是散见于各种形式的法律和法规中,故范围极其广泛,内容错综复杂。我们认为,治安治理法可分为治安治理组织法、治安治理行为法和治安治理程序法。治安治理组织法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编制及各部门的责任;治安治理行为法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在治安治理执行过程中的权力与义务;治安治理程序法则主要规定治安治理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广东地方有权立法机关在制定治安法律规范时应充分考虑到立法的合宪性、可行性,注意在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的执法主体合法性、执法行为权限合法性以及执法行为内容合法性。在制定治安管理程序法律规范时,应包括到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相关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等)、证据收集制度、回避制度、时效制度与审理合议制度等。由此不难看出,在广东治安治理立法的完善进程中,立法理论的研究与运用之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全面 促进治安执法的改革与创新 计划经济时代,广东治安管理及相关行政措施存在着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从而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广东社会治安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处于逐渐的转变中,行政行为更具规范性、公开性和民主性。大量事实表明,实现执法模式及相关行政措施的现代化、科学化的改革与创新,对广东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强调治安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随着社会法治化的进展,法律对“刑事犯罪”的定罪,将更加严格。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宁愿“放纵犯罪”,这是符合现代法律精神的,因为一旦“冤枉了好人”,那就无可挽回了。但是在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也在研究法律,钻法律空子,在客观上会造成起诉相对困难,从而给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上增加了难度。何况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刑事罪责的认定不可以随需要任意改变,所以只有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才能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实践证明,目前我们行政手段的效果并不好,对于目前一些犭昌獗的轻微犯罪分子,拘留数十日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对此,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在法定权限以内,追究治安违法者的的行政责任。比如 “飞车抢夺”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抢夺数额不足500元者可以免于起诉,但这并不意味着违法者不需要负任何违法责任,执法机关可以对违法分子处以严厉的行政处罚。例如,国际上较为广泛采用的“特殊预防劳教制度”1,就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惩处和威慑作用。 2.对“危险倾向人员”实行重点监控2 危险倾向人员, 是现代犯罪学在近代社会防卫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个概念, 相关的理论与保安处分理论具有血缘上的联系但又有所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是对具有现实的人身危险性的人或物采取的使之隔离于社会的司法上的防卫措施,有学者称之为非刑罚处罚。而“危险倾向人员”理论针对的对象,则是可能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员,它没有定型化的措施,更没有使之隔离于社会的强制手段,属于行政上的监控和预防措施。我们认为, 可以把它视为保安处分理论的延伸或者说保安处分制度的前置。“9·11”以后,美国对来自中东的某些人采取的限制签证、重点调查的做法即为适例。目前,欧洲大陆和日本基于中国年轻而学历不高的女性**情况增多的现实,把来自中国大陆的年轻而学历不高的暂住女性列为“危险倾向人员”。俄罗斯、库尔斯坦、吉尔吉斯坦等国基于中国中小商人贩卖伪劣商品、巧取豪夺的现实,把来自中国大陆的中小商人列为“危险倾向人员”,从办理签证到入境管理予以严格审查和重点监控。在这里,我们不谈这种做法是否属于民族歧视,但感到类似做法有利于现代社区防范。1当然,我国大陆目前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制度,但相关的理论已经存在近十年时间,引入“危险倾向人员”理论应当说是可行的。不过,我们不主张在社会建立这种认识,因为这样做,会产生大面积的消极影响,会造成社会普遍的危机感和对特定地区公民的歧视,而仅仅建议把它作为警方管理的一项内部的技术性工作。这一工作要求对出租屋和社区管理实行电脑网络管理,一旦发现某一类“危险倾向人员”多人居住, 即可实施重点监控,着重了解他们赖以生存的手段、消费、交际、出行情况,以便及早发现“苗头”和线索,防患于未然。 3.加强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活动的预防 随着近几年广东社会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加重,且正在逐渐向低龄化、暴力型、团伙犯罪转变。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是一件极其重要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单靠某一个部门的少量工作是难以奏效的。需要整个社会的齐抓共管,各部门均要承担对青少年的保护、教育、管理的责任,不断地向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宣传,用事例引导他们,从而避免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在治安管理方面,政府需要推进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抓紧建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法制教育阵地,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严禁在学校附近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并且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网吧的管理,协调公安、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内部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在社会协作方面,家庭之中父母须给孩子创造一个温暖的家庭环境,让孩子能够健康地成长;学校之中校方应对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率不注重法制教育。1最后,我们还认为在广东现有司法审理体制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少年法庭的审理程序及工作规制,在条件成熟时设立少年法院,以便全面地保护青少年利益。 4.重视科技、情报,严厉打击经济犯罪 要有效地打击发生在广东的经济犯罪,必须充分考虑广东的特殊环境,广东省拥有全国最长的大陆海岸线,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有着密切的经济关系,经济犯罪跨区域、团伙式的特点突出。2正因如此,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应注重科技的运用与情报的掌握。但是现实情况证明,金融诈骗、洗黑钱等经济犯罪活动在广东省境内仍然大量存在,惟有灵活准确的科技、情报等综合手段,执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能够做到互相尊重、相互协调,提倡合作精神,以形成良好的经济犯罪防控体系。对跨区域犯罪的调查与侦破,办案方要主动与当地警察机构联络,请求支持。如果涉及港澳地区,应当联合粤港澳三地警力协同调查取证,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为广东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环境保障。 5.继续加大对警力的投入,提高警务、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目前省内各个主要城市均加大了对公安工作的投入,警力吃紧情况暂时得到缓解。但面对复杂的人口分布层次和严峻的治安环境,警力仍然显得严重不足。只有继续加大警力投入的力度,加强人员与警务科技建设,才是解决时下严峻治安环境的关键。同时,政府应当加强警务及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树立警务、执法机关公正廉洁的形象,坚持抓好犯罪预防工作,应当增强警务、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升其执法正气,更好地威慑犯罪违法分子。 同时通过组织警务、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提供服务”的要求去做,促使治安治理执法机制正常运转。 6.认真落实治安执法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 职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权利,其与责任、职责是相统一的。一方面,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是治安治理机关法定的职权,即治安治理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但在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治理机关是基于公权力(国家)的授权而享有职权,对该职权全面、认真的执行是治安治理机关的职责所在,因为这种基于公权力的授权是不允许放弃或是怠于行使的。作为这种公权力最终承担者的治安治理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治安治理权的行使必须全面、积极、充分、适当。孙志刚事件发生以后,国家在取消收容制度的同时,强调了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坚持依法行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某些执法者对惩处犯罪开始产生了一些畏惧心理,错误地理解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职权)与依法保护社会治安稳定(职责)之间的关系,抱着宁愿少做也不要犯错的心态,怠于对治安治理权的行使。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但破坏了治安治理机关职权与职责的统一,纵容了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而且更是有损于政府与治安治理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良好形象。因此,对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怠于行使管理权、忽视职责的治安治理工作人员,无论其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多么大的压力,都必将追究其行政责任,严惩不贷。 *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书记兼副院长、财经法研究所主任,教授。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WTO与广东依法治省的新课题》的研究成果之一。 ** 华南理工大学财经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1 引自新浪网新闻中心时评:《广东高院报告称被判犯罪分子超三成是两抢分子》,http://news.sina.com.cn/c/2006-02-25/15418301370s.shtml,2009年2月25日。 2 引自人民网法治时评:《第三季度:全国严重暴力犯罪立案明显下降》,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5/3867335.html,2009年11月18日。 3 引自王文政:《群防群治,打击“两抢两盗”犯罪》,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heyuan/ttxw/200407220573.htm,2009年6月18日。 4 引自黄影霞:《广州计划大力改造“城中村”》,南方网,2000年8月1日,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sz/hxgd/default .htm.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2 卫东:《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治黑恶势力》,广州金盾网,http://www.gzjd.gov.cn/jindun/da02/db01/dc03/200205080041.htm,2009年11月19日。 3 栾春晖:《粤港澳联合出击 36个涉黑犯罪团伙“骄阳”下覆灭》,《南方日报》,2009年6月20日。 4 引自人民网时评:《第三季度:全国严重暴力犯罪立案明显下降》,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gader/da2005/. 5 引自《新快报讯》时评,金羊网,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2/08/content_847979.htm,2009年2月8日。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2 张毅涛,刘艳,毛翔,田继刚:《剑锋出鞘横扫“黄赌毒”(广州)》,南粤警察网, http://www.gdga.gov.cn/ztbd/zxdj/shce/t20051124_65226.htm,2009年11月。 3 徐静:《严重暴力犯罪同比均有下降》,金羊网,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5-02/08/content_847979.htm,2009年2月8日。 1 熊红祥:《广州富士山夜总会“涉毒”被取缔》,《广州日报》, 2009年9月6日。 2 石磊:《广东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南方都市报》,2009年12月13日。 3 同上,石磊:《广东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 4 王还江:《广东拟起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南方网,http://gd.news.sina.com.cn /1213/16/24S7ECPR0001124T.html/,2009年12月13日。 5 何静文:《广东省公安厅厅长梁国聚:打击经济犯罪是重中之重》,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rw/200503170431.htm,2009年3月17日。 6 隽霏:《经济大案频发,广东拟加大罚金刑力度》,《第一财经日报》,http://finance.sina.com.cn/g/20050128/08341329723.shtml,2009年1月28日。 1 徐艳琼:《全省公检法联手行动12万警员同时出击:粤掀“打黑除恶”狂飚》,中国窗,http://pdf.sznews.com/hkcd/sbjj/sbjjfile.asp?id=82 ,2009年4月11日。 1 杨悦新:《革除执法陋习》,《法制日报》,2009年6月9日。 1 昆明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4月8日通过。 2 参见《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昆明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4月8日通过。 1 治安处罚包括劳教并非单纯地剥夺人身自由,其还有矫治、感化、治疗的功能,这种建立在“特殊预防”上的立法在国外是得到相当重视的。参见甘正培,答《南方日报》记者问,2009年。 2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下),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2月,第798页。 1 参见涂春金:《刑法概要》,台湾三民书局, 1999年,413页。 1 李娟:《浅析青少年犯罪特点及预防》,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617,2009年5月。 2 何静文:《广东省委常委、公安厅厅长梁国聚的专访》,南方网,http://south.funmtv.com.cn/news/gdnews/rw/200503170431.htm,2009年7月1 1日。

法社会学论文第8篇

(1)采用一种新的产品——也就是消费者还不熟悉的产品——或一种产品的一种新的特性。(2)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也就是在有关的制造部门中尚未通过经验检定的方法,这种新的方法决不需要建立在科学上新的发现的基础之上,也可以存在商业上处理一种产品的新的方式之中。(3)开辟一个新的市场,也就是有关国家的某一制造部门以前不曾进入的市场,不管这个市场以前是否存在过。(4)掠取或控制原材料或半制成品的一种新的供应来源,也不问这种来源是已经存在的,还是第一次创造出来的。(5)实现任何一种工业的新的组织,比如造成一种垄断地位(例如通过“托拉斯化”),或打破一种垄断地位。[20] 简单地说,这五种情况就是:引进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控制新的原材料供应;以及实现新的企业组合。[21]由此可见,这种创新均是经济发展框架中内在因素的变动和革新。 第三,知识经济是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依赖土地、石油、煤炭、铁矿和其他各种矿物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逐步造成生态失衡、物种灭绝、环境污染;而知识经济则是可持续发展的经济。 1994年《中国21世纪议程》(China’s Agenda 21)第1章序言中阐明了“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含义,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发展模式,是“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22]。而知识经济条件下的可持续发展的意义更加丰富,它包括几层含义:一是指知识不同于传统的物质,它本身是不会因使用而减少,反而会不断增加、更新与超越。二是指由于高技术对传统产业的改造,自然资源可以大大地节约,并可重复使用与再生;同时,新材料、新能源技术可以代替原有自然物,从而获得丰富的物质和无尽的能源。三是指知识经济的发展可以调节和平衡生态系统,发展新物种,有效解决目前困扰人类的环境污染问题,创造更适应人类生存的环境,为经济的持续发展开辟道路。 第四,知识经济是全球化的经济。农业经济以地为界,基本上是封闭型的;工业经济靠能源和市场,也只能是通过殖民和掠夺。而随着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经济的全球化真正开始出现了。现在,“经济全球化是我们正在面对的现实,而且,它不仅只是过去年代的趋势的某种延续或者回复。”[23] 这种经济全球化趋势取决于:(1)科技革命的不可逆转性;(2)世界市场格局的逐步形成;(3)经济趋同化(人均所得趋同、经济需求格局趋同、生产能力趋同)快速发展;(4)全球范围普遍适用的规则被制定出来;(5)各国政府具有共同的信念与行为的一致。[24] 知识经济的这些特征表明,社会生活的物质基础和组织形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引起了社会范式的转变。这种新的范式转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和劳动将发生两个重大转变:一是从体力劳动向脑力劳动的转变,即从B(Brawn,肌肉劳动)到B(Brains,脑力劳动)的转变;一是从物质型生产到非物质型生产的转变,即从A(atom,原子,一切物质的基本单元)向B(bit,即所谓“比特”,信息传输的基本单元)的转变。这首先表现在发达国家脑力劳动者在社会生产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在高性能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的人主要是知识工作者而不是体力劳动者。[25]同时,科技发展也带来了工作性质的变化,以货物为基础的生产明显地转变为高性能、高技术的服务,从而实现了从A到B的转变。正如未来学家尼古拉•尼葛洛庞蒂所说,“随着我们越来越少地使用原子、而越来越多地使用比特,就业市场的本质将发生巨变。”[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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