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公安督察报告

公安督察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7 15:04:39

公安督察报告

公安督察报告第1篇

监督纠正敢担当

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大审查把关力度,最高检报告中指出“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撤案17673件;对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54949件次;对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捕116553人、不23269人。”

检察机关去年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做到了敢于担当、敢于监督。最高检工作报告中列举了“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这些案例都很典型,检察机关在督促、参与错案纠正时,还将办理过程向全社会公开,体现了极大的决心。同时,也释放了一个信号――未来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会做更多的工作。

对于冤错案件,最高检工作报告中说,“对冤错案件首先深刻反省自己,倒查追究批捕、环节把关不严的责任,吸取沉痛教训,健全纠防冤假错案长效机制。”最高检的鲜明态度得到不少人大代表的赞许。司法机关注重自身反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勇于纠正错案、实现公正司法的决心和信心。

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监督纠正“减假暂”不当23827人,同比上升42.6%;监督有关部门对2244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收监执行,其中原厅级以上干部121人;查办违法“减假暂”背后的职务犯罪252人。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张崇和在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建议,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要严格落实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慎重处理职务、金融、涉黑等犯罪人员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履行程序,完善刑罚执行监督长效机制。

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到了有关“深入开展久押不决案件专项监督”的内容。从报告看,检察机关清理出的4459人现已纠正4299人。这是保障人权“接地气”的体现。纠正一个被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人,就可能会对一个家庭的生活带来积极影响。

同时,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展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坚持依法从严原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16428人,在食品药品生产流通和监管执法等领域查办职务犯罪2286人。

2014年,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污染环境、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开垦草原等犯罪25863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查办职务犯罪1229人。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理毁林等案件时,探索建立“补植复绿”机制,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补种恢复后,依法酌情从宽处理。针对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后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探索督促或支持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案”说公平正义

与往年不同的是,今年报告更注重运用案例,回应关切,成为报告一大亮点。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张本才说,报告全文共21个案例,如、徐才厚、蒋洁敏等省部级以上干部职务犯罪案等。“运用这些鲜活生动的案例,不仅佐证了检察工作的成效,也增强了报告的可读性、吸引力。”

从报告提及的案例看,有经济领域案件,有严惩腐败的典型案件,更有与司法机关自身相关的冤假错案的纠正案件。可以说,一件件具体案件,折射了检察机关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

从依法办理、徐才厚、蒋洁敏等28名省部级以上干部的犯罪案件,到查处北戴河供水总公司总经理马超群等“小官巨贪”,这些案例在报告中均有着墨,体现出中国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决心。

“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行为严重影响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13864人,同比上升6.1%,其中行政执法人员6067人,司法人员1771人”……报告在引述一系列数字的同时,亦提及延寿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杀警脱逃、讷河监狱发生在押罪犯利用手机进行网络诈骗的恶性案件以及晋济高速特大燃爆事故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行为的“零容忍”。

值得注意的是,报告不回避问题,敢于揭短亮丑,直面一些对司法领域冤假错案予以纠正的案例。

“徐辉杀人案”“黄家光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案”,这些被公众熟悉或不熟悉的案例一一被提及,表明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这也是中国检察机关敢于向“自己人”亮剑的一贯作风。

案例覆盖各主要领域,结合报告后所附的长达18页的用语说明,代表们可以更“零距离”地触碰到中国检察机关一年以来的工作。

司法改革,完善“责任制”

法者,治之端也。通过不断深化司法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治才会成为全社会的信仰,全面依法治国才有更深厚的基础。

实行检务公开,推进检察系统的司法改革,从严建设自己的队伍,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最高检察长并不回避检察系统自身存在的问题,而主要考虑了检察系统在自身的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做哪一些重要的改革。

报告中指出,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组织17个市县检察院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择优选任460名主任检察官,赋予相应司法办案决定权,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度,主任检察官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

每一起错案伤害的是案件当事人,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错案虽不能百分之百杜绝,但要竭尽全力做到少之又少。让人欣喜的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办案方法,完善办案制度,比如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信经过司法机关共同努力,案件会办得越来越扎实。

公安督察报告第2篇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国家法律自然包括行政法律,而行政执法领域,密切关系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未限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其他法律规定,主要有四个:一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该规定为创设了检察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先例,积累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经验,奠定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基础。二是《人民警察法》第42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丰富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至此将人民警察实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与程序,纳入到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中去。四是《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行政诉讼的方式,间接对可被诉讼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建议与思考

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专项工作以来,通过对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积累了经验,摸索出了较为可行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方案,配合即将出台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办案规则等法律条文,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虽然存在难点,但是取得了积极地社会效果。(一)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思想素质建设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一项新事物,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必须要加强思想素质建设,解决认识上的问题。通过集体研究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实施方案研讨会,通过深入讨论,统一检察业务人员的思想,使工作人员一致认识到,这项工作有宪法和法律的支持,应当从思想上坚定地去监督,放开手脚去监督。思想认识的到位,为开展好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打开了大门,铺平了道路,打好了基础。(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一体化”建设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是一项综合工程,并不是民行部门单独的事情。因此,在开展工作时应特别注重工作的“一体化”,建立了整体性的联席会议、部门性的协调制度、科室间的合作机制等多项“一体化工作机制”,合理地调动了其他部门的有生力量,较好地解决了民行部门人员不足的困难,形成了“大监督”的良好工作格局,有效提升了工作效能。(三)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适当性与必要性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在两个方面做到注重适当性与必要性:在监督范围方面,针对行政执法点多、线长、面广、量大的特点,重点监督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行政机关怠于或错误行使职权的案件,不受理个案,不搞有案则理、面面俱到;在监督方式方面,针对行政执法既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又有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的特点,除涉及职务犯罪以外,一般以发出检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整改相关问题为主,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自我纠错,不再延伸工作触角,做到监督不监管、到位不越位。(四)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立身之本”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应当坚持把握与检察职能相联系提,应当始终坚持把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作为检察工作的一部分,与检察工作紧密融合,把检察工作作为“立身之本”,把检察特色作为“行己之标”,不脱离检察职能开展监督。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方式也体现了检察工作特点,没有直面行政执法本身去寻找线索,没有把检察监督等同于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能够得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五)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应当注重“调门适度”当前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一般都是内部宣传,仅有少数行政执法单位知晓,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应当在注重案件质量的同时,做好宣传工作。要通过专项报告,让同样拥有行政执法监督权力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全面了解;要加强对外宣传,避免个案报道,让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让更多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并支持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为这项工作尽快纳入统一立法渠道创造必要的舆论环境,最终解决依法监督的难点。(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李文超 孙振强 高海燕 蒋京辰 单位: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员

公安督察报告第3篇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刑事立案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在民间有这样一种说法,叫"公安不立案,去找检察院",这句话是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高度概括。寻找法条根源,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所以,如果仅从法条理解,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可以概括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依上所见,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仅依法条而言,有很大的局限。具体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立案活动的被监督主体单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从这条来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都应该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形成法律监督的真空,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不规范和违法现象的产生。

(二)立案监督的活动范围狭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规定对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刑事立案活动还包括诸多其他方面,对此,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于狭小。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的刑事立案活动的全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二、检察刑事立案监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单一,范围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这一个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刑事诉讼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仅在高检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作了原则规定。这样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难于操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使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立法意图得不到有效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二)立案标准不清,使立案监督缺少必要的准绳

我国刑法在许多条文中都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对这些又缺乏进一步的规定或明确的解释,究竟达到什么样的数额和程度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无具体标准。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仅靠"理解"、"认识"难以统一执法思想,在是否应当立案上容易形成分歧。

(三)立案监督滞后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四)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没有相应权力

刑事立案监督权力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主体。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立案后也有可能再撤销案件,此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经过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立案的案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才能撤销案件。

另外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就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三、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是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是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各种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统一的规范,这有这样才可能减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分歧,使立案监督更易于操作。

三是适当减少立案监督程序中各环节的时限。针对目前立案监督滞后的问题,尚无很好的解决方法,毕竟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限问题,但是在不影响司法公平与公正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少立案监督程序中各环节的时限,另外,当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的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立刻开展现场调查,调取物证。至于对犯罪嫌疑人,我们不能要求立刻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样做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只有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可以采取。

公安督察报告第4篇

关键词:立案监督;特征;内容;一般程序;存在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l―7740(2010)03―0145―03

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对维护社会主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实践中,由于立案监督的范围、监督线索的来源、监督职能的行使、监督措施强制性等弊端的困扰,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本文试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内容、范围、存在的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等方面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以期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对今后工作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1.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刑事立案主体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权,但这种权力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运作,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这种权力将受到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2.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3.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

4.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是:

1.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2.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3.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报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以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五、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1.立案监督的范围不明确。从主体上说,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权的主体都不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从范围上讲,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或者另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情形都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2.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得立案监督的信 息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申诉及各机关部分的移送,线索相对狭窄。这就造成了很多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监督程序。

3.立案监督缺乏保障机制,效果不好。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机关或人员存在抵触情绪,从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抵触,导致存在着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现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不可违反性,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软权”,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因此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监督职能分离。规则第373条规定了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使得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抹煞了立案监督的独立性,降低了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控申监督的力量。工作实践中往往出现控申部门人力不够、调查权力不强、立案条件把握不准等问题,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些此项业务的开展。

六、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对策

1.要牢固树立全面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应当是全面的监督,而不应有留有空白地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三种立案监督情形,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符合规定规定条件的案件以规定的方式进行监督。此外,从立案监督的领域和范围上,还应向行政执法领域拓展。将行政执领域引人检察监督,以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总之,只有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为所有具有一定立案权的机关,而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制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研究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处置、结案、提请逮捕、移送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加强宣传。要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宣传方式,如广泛宣传一些立案监督成功的典型案例等,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及操作规程,可将立案监督作为公安不立案或立案时对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告知义务,从而使当事人知道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5.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公安督察报告第5篇

主题词: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①。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②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③。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⑤。

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⑥,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刑事立案主体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权,但这种权力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运作,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这种权力将受到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一般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报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当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注意划清“没立案”和“不立案”的界限。 “没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正在审查,还没有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案件。“不立案”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只有刑事立案主体已经作出不立案决定的案件,才能按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来办理。当然,要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以“没立案”假象掩盖“不立案”事实的行为。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⑦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办理。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其他刑事立案主体的法律监督,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执行;对其他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亦然⑧。)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可实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三、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未设置对其它刑事立案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条文。导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错误行为和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使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立法意图出现缺口。

人民检察院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实施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自身的立案监督具体表现为其负责立案监督的部门对有直接立案侦查权的部门的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的措施和程序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部门向各自侦部门发出的说明不立案或立案理由通知、决定立案或撤消立案通知、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文书,与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对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因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由于是引起人民法院立案行为的先决条件,所以,监督的时间是在之后,而不是在之前;而且,由于人民法院没有侦查职能,对刑事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入审判监督的结果不会引起侦查的开始或终结,只能引起审判的开始或终结。另外,自诉程序中的反诉如果涉及自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仍然要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为对反诉的立案寓于自诉程序中,是一种特殊的刑事立案行为。

2、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有人认为,对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通过作出不批捕、不等方式予以纠正,实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可取。首先,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外,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主体,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在后立案的,不经侦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与立案的顺序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刚好相反。对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侦查监督对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无意义,实际上等于将这部分立案行为置于监督范围之外。其次,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是不同诉讼阶段上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两种不同职能,其性质、对象有很大区别。不批捕、不不等于对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否定和纠正,以不批捕、不等方法纠正积极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混淆了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的界限,并以侦查监督取代立案监督。此外,这种观点也不利于及时纠正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既然违法行为在立案阶段就已经发生,却不立刻纠正,而是等诉讼进行到另一个阶段才采取纠正措施,无异于对该违法行为的放任。并且,这一情况下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人力、物力上的浪费。

3、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科学、合理、高效的机构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审查逮捕部门主要负责监督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当事人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这一体制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诸多不足,刑事立案监督是独立于侦查监督、控审监督之外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有根本的不同。将本该由一个专门部门行使的独立职能人为地割裂开来,混淆了立案监督与这两种监督的界限,降低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地位,既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的开展,又分散了刑事侦查监督和刑事控申监督的力量。

4、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刑事立案监督权力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有错必究、有错能究、有错早究。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 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再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对有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权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明文规定的,但是,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四、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这是刑事立案监督的组织保证。

2、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3、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

公安督察报告第6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主要工作

20xx年,在市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全市检察机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本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将“严格规范司法”作为贯穿全年的工作重点,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

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各位代表,在充满希望和变革的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在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建设法治中国首善之区作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基本概况

依法对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某些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 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工作,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或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受理公民控告、申诉、检举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举报,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研究并提出防范对策;负责全市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全市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司法协助,办理与境外的个案协查等工作。

多年以来,市检察机关在市委和高检院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会的监督指导下,在市政府的支持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走在全国前列、当好“检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两个表率”的目标,坚持“学习、规范、创新、提高”的新思路和“三基”建设的要求,紧紧围绕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主题,严格履行刑事检察职责,积极维护首都社会政治稳定;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力度,积极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深入开展预防犯罪工作;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新动力;坚持从严治检,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队伍建设、业务工作、改革管理、理论研究和检察保障等方面不断取得新成效。

看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人还看了:

1.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2.人民检察院实习报告范文

3.法检工作报告

公安督察报告第7篇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负责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由于强制措施都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一、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1 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却同时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 监督时间滞后,监督乏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特殊情况下应在7日内,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应在30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30天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一方面因为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没有经过检察机关,因此,延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因为公安部内部出台规定,将流窜作案界定为外来流动人口犯罪,也即只要户籍所在地与作案地不在同一地的,即视为流窜作案。这样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了规避立法原意的违法刑事拘留,鉴于超期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予以纠正也为时已晚。

3 监督途径狭窄、方式单一。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4 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法有:

(1)口头或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

(2)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

1 加强对刑事拘留的同步监督。(1)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进行备案审查的权力。为便于诉讼,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将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但须在延长决定做出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机关的备案审查监督,对于延长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向原批准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样就可以把检察机关对这些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实施事前监督。(2)责任追究制。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违法拘留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2 完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监督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而法律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方式缺乏具体刚性规定。因此,根据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须协商并明确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案件类型、时间、程序。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介入并提供必需的案卷材料,以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3 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应当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定时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例如:(1)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2)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3)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

公安督察报告第8篇

一、立法目的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

三、适用和原则

该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的查处重点体现了引导和教育,以教育引导相关企及时更正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做到合法合理。

该办法规定的原则是:“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四、非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该办法对安全生产非法和违法进行了区分和界定,为今后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导意义。

(一)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处罚适用和自由裁量

该办法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对跨区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范,能够有力地指导日常工作当中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界定。

(一)非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予以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查处。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

(三)跨区企和个人的查处。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邀请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参与查处。

(四)跨区查处各安监部门职责。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地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负责查处。

(五)跨区查处需采取的措施。对跨区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处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查处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的建议,并移送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六)跨区处罚有异议的处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前述行政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出裁决。

六、超职权范围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负责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颁发管理部门处理。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需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营执照、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二)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执照,以及营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三)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四)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其他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核准范围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该办法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主要有3种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非法违法的查处适用的强制措施

对非法违法行为,该办法对安全监察部门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明确,进一步树立了安监权威。

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强制措施二: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进行扣押。

强制措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四: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要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九、事故举报的受理答复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十、对已受理举报的查处

该办法对已受理的实名举报、匿名举报、核查属实的处理等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监察部门。

(一)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立即组织核查,对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匿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要立即组织核实。

(三)核查属实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核查不实的。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六)处理答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处的督办

本办法对事故查处的督办单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确了挂牌督办单位,并分别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对举报的查处和非法违法的查处要求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事故查处督办单位及职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二)需要及时公开的3种情景:

1 督办公开: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 结案后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要查处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有关媒体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 挂牌销号后的公开: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的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督办有关措施和处罚事项全部落实后解除督办,并在解除督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法律责任及权利

该办法对公民和企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安监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一)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非法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举报人责任:举报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任和权力:

1 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 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

4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五)责任追究。

11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