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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合同赏析八篇

时间:2022-06-04 12:11:28

质保合同

质保合同第1篇

身份证号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住所:

负责人:

电话:

传真:

甲方同意作为出质人,为__________ (在编号为_____)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质押标的

(一)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存款,具体金额以乙方的对账单为准。

(二)甲方应在乙方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

(三)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将甲方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

(四)保证金将一次或陆续存入而混合成为一份不可还原分割的保证金,用于保证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号,即行冻结封户,不得支取,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甲方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金与授信额的比为_____%.

(六)乙方将对上述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____利息计付给甲方,并将利息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的组成部分,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第二条 质押担保范围

甲方同意将存入乙方保证金账户的全部保证金质押给乙方,作为对被担保人在编号为 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能够得予全数偿还的担保,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担保的乙方债权未清偿完毕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和使用保证金。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质押权不因甲方的任何变动而受影响。不受甲方或借款人合并、分立、重组、变更、股份制改造、隶属关系的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第四条 质押标的的交付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和权利凭证由乙方占有和保管。

第五条 孳息的收取

在质押期间内,乙方有权依法收取质押标的所生孳息。收取的孳息在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物。

第六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占管质押标的或有关权利凭证。

(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转让、兑现、再出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经乙方同意,甲方转让、兑现质押标的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

(三)甲方确认为本合同项下设置质押担保而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权利凭证等均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四)甲方确认乙方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授信合同的履行,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本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享有的一切权益,也不应视为对本合同项下规定的乙方权利的放弃。

第七条 质押人声明及保证

(一)质押人的质押行为已经甲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或甲方财产共有人同意。

(二)在签署本质押合同前,质押人未曾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质押合同有效期内,也不将本质押保证金质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

(三)质押人将不会因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乙方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

(四)本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到本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时,质押人将相应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保证金质押项下的授信合同规定要求相一致。

(五)本质押合同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必须作一定删节、修改或补充时,质押人保证任何改变将不会免除或减少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质押合同项下所有的权益。

第八条 质押标的的处理

在发生下列事项中一项或数项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乙方在本保证金质押担保项下授信本息及费用。

(一)在保证金担保期限内,如被担保人未能依照授信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二)质押人在本质押合同中所作的声明和保证不真实或不履行的。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被宣告解散、破产,或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质押人、被担保人有其他违反本质押合同或本质押项下授信合同规定事项的。

第九条 费用

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或承担。

第十条 合同的修改、补充和解释

(一)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书面形式作出,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如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化导致本合同任何条款成为非法或无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后生效。

1.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署并盖章。

2.质押标的或其权利凭证已交付乙方占有。

3.依法需办理审批、登记或记载的,已办妥有关手续。

(二)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授信合同等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授信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合同文本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有权签字人(签字):

有权签字人(签字):

年 月 日

质保合同第2篇

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用于本借款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出借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

第二条借款期限

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个月,即年月日至年月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借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服务费元。

第四条还款

4.1还款方式为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本,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

4.2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相关费用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相关费用系指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甲方、丙方为追回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所有支出费用或其他约定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提前还款

乙方提前还款需及时通知甲方及丙方,已缴纳的担保费不退还。(注:利息最低以十五天为限。例:未满十五天,按十五天结算利息,超过十五天但未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结算)。

第六条罚息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三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

第七条借款担保

7.1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质押/抵押)担保,第三人、借款人也可以向保证人(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质押/抵押)反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7.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出借人、保证人债权的变化的,借款人应及时按出借人或保证人要求另行提供经出借人、保证人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或反担保。

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

8.1发生下列条款之一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

A、借款人未完全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

B、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

C、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或者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代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

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等,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

E、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F、发生第7.2条所述情形,借款人未另行提供出借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

G、在经营性借款中,借款人的经营实体拒绝或不配合出借人对其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检查的。

H、影响或可能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

8.2借款人未按时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产生的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未及时按期归还本息的,由丙方代偿还后,丙方可以扣除乙方部分或全部违约保证金,超过7天的,丙方可以采取一切强制措施向乙方及反担保方追偿。

8.3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和丙方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其他措施或由丙方用民间方式处理。

8.4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按月支付利息的二倍乘以违约天数。

第九条共同借款

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和保证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索要和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丙方)提供担保,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保证方式

A、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不能履行债务的或违约时,出借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

B、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乙方在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且确定无力清偿或违约,以至在合同经诉讼或仲裁,并就乙方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就其不足的部分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

10.2超出丙方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10.3丙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或丙方代为偿还或出借人因乙方违约收回借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

第十一条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

第十三条丙方的代位求偿权

丙方在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

有权要求乙方或反担保人归还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日千分之一)以及丙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评估费、担保费、律师费5%)和损失等。

第十四条乙方的义务

14.1、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向丙方支付费用,并在签订合同之时一次缴清。

(一)担保费。

(二)违约保证金。

14.2、在接到丙方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向丙方清偿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全部款项。上述书面通知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超出五日的,丙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帐户代为扣还相关款项。

14.3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债务(各)履行期届满(即还款期末)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14.4所有借款之用途必须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得挪作它用。

14.5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

14.6未经丙方同意,乙方不得处理任何向丙方抵质押的物品。

14.7应甲、丙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丙方报送反映个人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借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等财务报表及文件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丙方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和监督。否则,由此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14.8如需举借新债或实施可能影响丙方作为保证人利益的其它重大经营决策时,应事先征得丙方的书面同意。

14.9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企业若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重组、兼并、股份制改造、清算等情形或实行承包、租赁以及因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转制变更时,均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丙方,并征得丙方的同意。同时丙方有权参与上述各种情形下清产核资和有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拟定。

14.10如需变更乙方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信所、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丙方,并不得因此而影响丙方作为保证人的利益。

14.11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不得实施出租、出售、转移、转让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而损害丙方权益的行为。

14.12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将本企业抵押给丙方的抵押物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并以丙方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14.13未经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如改变借款用途),不得擅自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

14.14乙方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15.1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如发生代偿,乙方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若因此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含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15.2如乙方未及时按期交纳利息,丙方将扣除部分违约保证金,超期长达15天者,向乙方追回本金及所有其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并将立即执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出售协议书》。

15.3如乙方到期未及时归还本金,丙方将扣除全部违约保证金,超期长达7天者,丙方将立即执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出售协议书》。质押抵押反担保条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丁方)向丙方提供质押抵押物反担保时,抵押人、借款人、反担保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六条反担保人

(丁方)向丙方交纳元(小写:¥元)反担保保证金,并提供丙方认可的质押抵押物。保证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接到丙方书面通知三天内向丙方清偿履行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质押抵押反担保范围

质押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丙方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八条质押抵押反担保的期间

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第十九条质押抵押反担保方式:

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质押抵押反担保物

20.1质押抵押人、反担保人自愿向丙方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提供质押抵押反担保物,质押抵押物详见《质押抵押物清单》。《质押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质押抵押物清单》对质押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丙方行驶代位权时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20.3丙方质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抵押反担保物产生的孽息、及其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20.4质押抵押反担保期间,质押抵押人或反担保人是该质押抵押物和反担保物的合法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隐瞒质押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共有、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被设定质押抵押、出租等情况。未经丙方同意,不得擅自将质押抵押物转移、转让、出租、出售、赠与、再质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不得实施降低质押抵押物价值的任何行为。

质保合同第3篇

借款人:____________

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要,向贷款人申请____________借款,经出质人质押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管理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主要借款内容

1.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期限:

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____________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提款和还款

1.分期提款、还款计划:

2.借款人在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

3.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___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贷款放出。在本合同期限内,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

4.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不主动归还的,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

第三条 还款资金来源

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质押内容

出质人自愿以____________等动产、权利(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主动质押担保内容如下:

1.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

2.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

3.质物评估价值____________万元,实际质押额为____________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

4.质物未设定其他担保,所有权无争议。

5.出质人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之前将质物移交贷款人占有,质物的权利证书和相关文件一并移交贷款人保管,质押期间,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贷款人为安全、方便也可将质物委托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

6.质押财产在质押担保期间,由质押人办理财产保险,保险单由贷款人保存,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作为出质财产较贷款人存入专户或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

7.按担保法规定,应办理质押合同登记的,出质人应按规定向有权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和其他法定出质手续,所登记质押权存续时间,应与质押担保期间一致。

8.未经贷款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而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或价款,应向贷款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9.质物的保险、鉴定、运输、保管、评估、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10.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11.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时,有权按第四条第11款规定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

12.当出质人或借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纠纷,或其他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债权。

13.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有关协议和借款人财力状况的变化,以及本合同涉及借款人和贷款人条款的无效而受到任何影响或免除。

14.出质人应予赔偿因其自身过失造成的贷款人损失,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_______%的赔偿金。

第五条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1.借款人必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政策性贷款帐户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的规定;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2.借款人必须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3.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_________计收利息。

4.借款人应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会报表和统计报表等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检查;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等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有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联营等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均应最迟于变更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积极落实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6.借款人不得擅自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担保政策性贷款得安全。借款人对外任何担保均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以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为限。否则,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和使贷款免受损失的防范措施。

7.借款人发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8.贷款人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未能及时提

供贷款的,应按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____________违约金。

9.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反映;因贷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贷款人给予赔偿。

10.承担政策性任务的借款人,有权享受政策性贷款的各项优惠政策;贷款人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得无故提前收回贷款。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

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出质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3.各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4.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方、担保方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时,应在变更后10天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条 合同附件

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协议、抵押物清单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出质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持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签约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质保合同第4篇

一、再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论争议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等同说,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WWW.133229.cOM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产生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也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如陈继尧先生所说的:“如果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1]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对原保险人潜在责任或赔偿的保险,它是再保险人和再保险被保险人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相同。[2]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3.新型保险合同说。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放在保险合同总则部分,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再保险界定为一种不同于原保险的类型。“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转嫁了风险,再保险人取得了再保险费,双方通过共命运等条款的约定,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命运,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中的任何险种。”[3]基于这种观点,再保险合同应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但因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密切关系,所以再保险合同可适用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4]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如果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会受到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如果原保险人因为清偿不能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原保险人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即没有义务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起到再保险应有的分散原保险人承担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说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原则相悖离。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注释:

[1]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74页。

[2]charter,re-insurance co.ltd.v.fagan,1997.转引自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3]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4]桂裕:《再保险实务研究》,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

[5]张洪涛、郑功成主编:《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378页。

[6]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页。

[7]潘秀菊:《保险法精论》,香港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10页。

[8]邹海林:“试论再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

[9]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10]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9页。转引自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1]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

质保合同第5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 ;合同质押 ;法律问题 ;《担保法》 ;担保 ;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 ,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 .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nbsp;,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 ,在股票出质后 ,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 ,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 ,在权利出质后 ,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号 )规定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 6 8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 ,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 ,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 ,理由如下 :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 ,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 ,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 ,必须是确定的财产 ,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 ,出质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 ,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 ,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 ,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 ,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 ,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 ,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 ,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 ,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 ,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 ,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 ,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 ,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 ,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 ,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 ,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质保合同第6篇

关键词:货物质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救济;归责原则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编号:11YJA790152);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编号:125A00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8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货物买卖交易的标的日益复杂。在此情况下,对于货物的质量,大部分买方实际上是严重依赖于卖方的。在买卖双方专业知识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为确保双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建立了完整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为此,本文从货物担保范围、卖方违反质量担保的违约责任以及归责原则几方面进行了介绍。

一、关于货物质量担保的范围

借鉴英美法中的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我国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部分的153条和154条对于货物质量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一)货物质量担保的主观标准。第153条规定是货物质量担保的主观标准,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该标准与美国货物质量担保中明示担保类似。但合同法对于约定的构成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质量的明示担保规定可做借鉴。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形成方式,明示担保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1)卖方向买方做出的、构成交易基础的对与货物有关的事实的确认或者允诺;(2)构成交易基础的任何货物说明;(3)构成交易基础的样品和模型交易基础是构成明示担保的关键。无论卖方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关于货物的说明或者是样品和模型,只有成为交易基础,才可能形成对货物品质的担保。对于构成交易基础的标准就涉及到其含义问题,从《统一商法典》的阐述及相关的判决案例来看,合理期待说已经成为构成交易基础的主流标准。

(二)货物质量担保的客观标准。第154条规定的货物质量担保的客观标准,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的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补充;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履行;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卖方应当按照标的物同类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交付,或者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一标准主要是适用于买卖双方对于货物质量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性质上来说与英美法中的默示担保相类似。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默示担保划分为适销性担保及适用性担保。默示担保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双方存在交易合同,默示担保就被强加于当事人。默示担保的目的在于促进贸易水准的提高,抑制苛刻的交易。它建立在“诚实第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上,最终要使交易双方获益。产生默示担保的原因是商品日益复杂和分工不断深化,即便买方是商人,一般也没有足够的技能来检验商品。更重要的是,除了大型设备的交易外,买卖双方谈及货物品质担保的可能性比较小,卖方一般不会对自己的货物做出明示担保。法律需要保护买方,包括适销性担保和适用性担保的默示担保就出现了。

1、适销性担保。根据《统一商法典》的定义,适销性担保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2)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良好平均品质;(3)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4)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5)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6)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

当然,《统一商法典》明确说明,这只是货物适销性担保的最低要求。根据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其他的适销性担保也可以确立。

2、适用性担保。特殊情况下,卖方还需要承担货物符合特定用途的担保,即适用性担保。《统一商法典》对其定义是“缔约时卖方有理由知道货物系因其特殊用途而需要,并且知道买方信赖其选择或者提供合适之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的,承担货物适用于该用途的默示担保,但此种担保依据下一条规定已被排除或变更的除外”。

买方要想让卖方承担特定用途担保,必须证明两件事。首先,买方必须证明卖方知道自己的特定用途。卖方知道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买方通知给卖方;二是根据交易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推定卖方应该知道的;其次,买方还必须证明自己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如果买方在交易中的行为表明自己并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那他就不能获得适用性担保。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考虑了买卖双方对于货物品质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一情况,但规定并不具体,作为担保质量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还没有受到重视,不能很好地保护买方尤其是经常没有约定质量的消费者买方的利益。

我国的国家标准往往更新速度很慢,常常是远远落后于市场对货物品质的要求。以自来水行业为例,曾经有报纸报道,依照我国制定的自来水国家标准,大部分城市供应的自来水是合格的。但实际上,这种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检验指标只有二三十项,很多有机类的污染物并不在检验指标之内。现在有机类的污染物越来越多,有的国家的自来水国家标准的检验指标已经达到100多个,而我国的自来水国家标准却一直没有修订。按照这种国家标准来要求自来水的质量怎么能保护买方的权益。这可能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其他的国家标准也存在这个问题,只是严重的程度不同罢了。另外,行业标准也不可行。由于我国的国情所限,大部分行业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行业协会,行业标准何从谈起。因此,我国合同法可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在不断修正行业标准等的同时,可适当引入适销性担保及适用性担保的概念,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凭样品买卖时的货物质量担保。除了一般货物买卖,对于凭样品买卖的货物质量担保,我国合同法还单独做出规定。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既封存样品又对样品进行说明的,则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样品与说明不一致的,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针对隐蔽瑕疵,合同法还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方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56条对货物的包装做出了单独的规定,这也可以认为是货物的质量担保的一部分。关于包装的规定,实际上与货物的质量担保是一样的。依次采用当事人的约定、补充协议、交易习惯和通常方式。

二、关于违反货物质量担保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确定某种行为所引起的事实后果归属的判断活动过程。而归责原则就是进行事实后果归属判断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或标准。在违反货物品质担保责任中,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该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在归责原则中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中通常被称为“严格责任”。但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而无过错原则在我国被引入到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中,意味着确定事实后果归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某些客观现象和因素,而不包括违约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我国货物质量担保的归责原则与其他的违反合同的归责原则是相同的,都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体现在合同法第107条中。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并不需要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当事人的过错可能影响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但其一定要承担责任是确定无疑的。有学者认为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就说明卖方有过错,而且卖方承担货物质量担保责任的大小也受买方的过错的影响,因而我国货物质量担保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说法不够合理,这种看法对过错采取了客观的定义原则。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归责原则讨论的应该是导致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的事由是否包含了买方的过错,如果卖方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则为无过错责任,否则为过错责任。这种过错应该是主观过错而不能是客观过错。如果考虑归责原则时认为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就已经存在过错,就成了客观过错原则,按这种标准,违约就构成了过错,货物的违约责任就不存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了。而且归责原则确定的应该是责任承担的有无问题而不是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买方的过错影响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并不能说明我国货物质量担保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三、关于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时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独立的货物瑕疵担保制度,此时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与卖方其他形式的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相同的,而且采用各种责任形式所需要的条件也相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来看,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以下几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应买方的要求也可以采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从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采用来看,各种情况下卖方可以采取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例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就借鉴英美法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即只有在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买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同样,原则上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卖方不需要实际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相反,损害赔偿在任何情况都是适用的,只要在买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后买方还有其他的经济损失。而且根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还包括定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根据卖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保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包含担保范围、归责原则及违约救济措施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基本可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创造了前提。但由于法律起草时的时代局限,在货物质量担保的范围界定上界定不够明确,美国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相关条款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后续完善相关条款的参考,从而更好地调整我国的经济生活。

主要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第一版).

[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版).

[3]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8.

[4]孙新强.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1.

[5]沈达明.买卖法上的货物质量担保.对外经济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11.1.

[6]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1.

[7]王开定.美国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8.1.

[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1.

[9]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选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1.

[10]Atsuo Utaka.Durable Goods Warranties and Social Welfare,Journal of Law.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Vol.22,No. 2,Fall.2006.

质保合同第7篇

借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贷款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出质人: 电话:

地 址: 邮编:

__年__月__日

中国农业银行 经合同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 借款人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

第二条 借款人(出质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质物评估现值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元(详见质物清单、质物评估证明,清单号码____)质物移交时间为__年__月__日。

第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本项贷款用于____,贷款利率为月利率____‰(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由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以分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等额偿还法:

贷款本金总额X月利率X〔1+月利率〕(上标)还款月数

每月还款本息额=__

〔1+月利率〕(上标)还款月数-1

二、递减偿还法:

贷款本金

每月还款本息额=__+〔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X月利率

贷款月数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____法偿还,首期还款日为__年__月__日,还款金额为____元,剩余款项分____月偿还(具体偿还日期及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

第五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第六条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七条 在借款期内,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存有不少于两个月还款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扣收本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订立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订立的贷款利率收取贷款利息。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申请延期次数不超过____次,且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但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九条 借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后,出质人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条 质物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第十一条 质物由出质人办理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单交贷款人保存。在质押期间,质物保险期届满,出质人应负责续保。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出质人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偿还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贷款人指定的专户。当理赔款不足以归还所担保的债权时,借款人负责弥补或提供其他担保。

第十二条 质物的保险、鉴定、登记、运输等费用由出质人负责。

第十三条 质物清单所列的质物,移交贷款人保管,出质人于质物移交日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估价金额的____‰的保管费。质物保管不当,造成损害、灭失,由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自然和客观原因除外)

第十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质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在借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十六条 贷款人依法处分质物所得价款除支付处分质物所需的费用外,优先用于清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以质物清偿债务,以实际处理的价款为准,如处理后有余款,贷款人将其退还质押人;如不足,贷款人对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追索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还清贷款人一切款项,并履行合同全部条款后,贷款人应将其占管的质物及有关资料退还给出质人,并到质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和出质人变更住所、法定名称,应在变更后7天内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以原法定名称向原住所发送的有关文件视同送达。

第十九条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依法设定质押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____份,借款人、贷款人、出质人各执一份。

借款人:(盖章) 贷款人:(盖章或专用章)

(质权人)

借款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盖章)

(授权人)

出质人:(盖章)

出质人:(签字)

签约地点______

质保合同第8篇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一名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书,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保险金额2万元,并指定了受益人。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投保人在体检完成不到1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附加险2万元。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在法院审理时争论焦点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受益人认为,投保人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体检,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高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对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以及提供财务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不是承保,投保人死亡时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是不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未开具保单,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证,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等只是证明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证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