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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01 16:27:01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业余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的活动。

第三条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任何部门、学校、社会团体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动员、组织或者强迫在校学生参加艺术考级,不得将艺术考级结果与学生的升学挂钩。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审定艺术考级专业、艺术考级标准和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四)指导、监督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考级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三)审批艺术考级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的考级承办单位;

(四)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考级简章;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第六条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审核艺术考级考官资格,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第三章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七条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

第八条下列艺术学校、团体和单位可以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普通全日制高等艺术院校(含艺术高职学校);

(二)中国文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所属的专业协会;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艺术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第九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与其主要业务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考官;

(四)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五)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中国文联所属协会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其他单位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同意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单位,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招考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开办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五)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六)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七)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三条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部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具备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具备良好的政治、道德素质,作风正派。

第四章考级管理

第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委派专门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的考级简章,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考级简章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考场。下列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单位报经文化部核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一)教育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

(二)文化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的艺术院校;

(三)中国文联所属协会;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艺术团体;

(五)其他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满5年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十九条艺术考级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开办艺术考级活动,可以委托当地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具备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

承办单位必须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组织考级活动。

第二十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的合作协议报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艺术考级机构。

禁止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应当以本单位的专业艺术人员为主,外聘考官不得超过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同一考场内主持同一专业考级的考官不得少于2人。

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做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艺术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审批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证书由文化部统一规格,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监制,艺术考级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审批机关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文化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的年检工作。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开办艺术考级工作情况的总结;

(二)艺术考级机构和艺术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考官变动情况、考级场所条件现状等;

(三)考级收费收支情况;

(四)缴税证明;

(五)审批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年检合格的,可继续进行下一年度的艺术考级工作。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艺术考级活动,限期整顿;连续2次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并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考级简章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考场的;

(三)未经批准,委托其他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四)委托中小学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五)考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发放的艺术考级证书名单不报备案的;

(二)自行发放不符合统一监制规格的考级证书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或报送虚假材料的;

(四)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外国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艺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3篇

根据今年省职称工作会议精神,为做好**年我省技工院校教师高级职称(含教授级高级讲师,下同)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的时间和程序

1、技工院校教师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执行《关于印发〈**省高等学校教授资格条件(试行)>等138个条件的通知〉(苏职称[2003]2号)文,以及《关于当前职称工作中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人发[2004]24号)文精神。技校教师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于7月下旬进行,申报对象为技师学院、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教研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请各市将送审材料于5月25日前报送省技校职称办(以市或厅局为单位、逾期10日不再受理)。请各单位申报人员严格按照统一要求(见附件一)报送材料,并按省物价、财政核准的收费标准,每人缴纳评审费400元(申报正高及破格申报者500元)。申报材料不足或手续不全的作无效材料处理,材料未按清单要求整理将予以退回。

2、各市以学校为单位,按照结构比例,对申报人员行筛选,通过组织考核、群众公示等办法确保让表现好先的人员申报,表现差的人员延缓申报。教授级高级讲师申报侧重为一线教师和长线专业(兼顾其他人员和专业),具有突出贡献和突出业绩的学科带头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优先申报,同时各市须在限定申报名额内申报(见附件二)。教授级高级讲师申报情况需在本单位公示,评审时应按规定参加论文答辩(答辩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3、凡破格申报者任期内年度考核须合格,并具有一次单位(同级)以上表彰(先进)(提供为优的年度考核表或先进表彰证书),同时填写破格证明(说明符合破格申报及评审条件的哪几条,单位盖章确认)。破格人员申报情况需在本单位公示,评审时应按规定参加论文答辩(答辩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4、凡经省技校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省人事厅职称办确认,具备技工学校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者,由市劳动保障局职称办统一到

二、申报评审的条件和规定

1、申报专业须与申报者从事专业相同或相近,并按要求归类(具体归类见附件三)。外语和计算机必须有人事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或有免试证明(有关文件规定免试者),除此之外严格要求(50周岁以上的老教师、获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优秀教师或其他特殊情况者可适当从宽填业务骨干审批表)。单位学科带头人请填写业务骨干(学科带头人)审批表(见附件四)。

2、后学历须相同或相近专业,且满1年以上方可正常申报评审。

3、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一级(高级技师)、年龄45周岁(含)以上者,可作为符合破格申报及评审条件之一。

4、确实在学校工作各方面表现突出优秀人员如在评审时未评上,学校可暂根据实际情况低职高聘。

三、申报评审的材料要求

1、各市随申报人员简历表集中交申报者1寸免冠彩照一张备用(照片后写姓名,以信封装)。

2、技工学校教师年度考核表由各市依据省规定格式自行印制,任期考核表到市职称办申领或依人事部门规定格式自行印制。

3、申报材料中需有“**省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市职称办申领),一式5份。

4、凡是发表的论文均提供复印件不提供原件,但需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发表,同时复印期刊杂志的封面与目录(不需要提供整本刊物)。

5、申报材料档案袋须整洁牢固,每人一个档案袋(至多不超两袋)。

6、申报以市劳动保障局(或厅局)职称办为单位,集中填报《**省技工学校教师申报高级职称人员简历表》一份(见附

五,不开委托函,请市人事局职称办在简历表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几人申报的意见)。

7、各市填表人需对照申报人评审表认真填写简历表的有关内容,防止出错。

附:

1、**省技工院校教师申报高级职称(含正高)材料清单

2、**省技工院校教师申报教授级高级讲师专业技术职称名额分配表

3、**省技工院校教师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申报专业归类对照单

4、业务骨干(学科带头人)审批表

5、**省技工院校教师申报高级职称人员简历表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附件一

**省技工院校教师申报高级职称(含正高)材料清单

第一部分(3份评审表不装订)

一、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

1、外语考核合格证(省人事厅印发)复印件或免试证明(相关文件规定免试者)。

2、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合格证(省人事厅印发)复印件。

3、破格申报者应提供破格证明(说明符合职称评审条件之破格评审条件中的哪两条,单位盖章确认)。

[注:外语、计算机合格证均提供单位盖章证明的复印件(破格申报者和破格证明一起),装订在其中一份评审表的第2页上。]

二、**省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市职称办申领)一式5份。

第二部分(分三分册装订)

第一分册:

1、专业技术人员任期综合考评表(即省、市职称办印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任期内5个年度的综合考核表,反映教学工作量情况和专业技术工作总结等)1份;

2、任职期内年度考核表1份(即各市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定格式印制的技工学校教师年度考核表,破格申报者2个年份以上);

3、学历证明材料(或学历证书复印件);

4、现任(中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5、反映本人实际动手操作水平的技术等级证书;

6、继续教育证书(复印件);

7、其它能反映本人业绩的奖励证书、荣誉证书(含所教学生获奖证明等);

8、教师上岗资格证书(或教师资格证书);

9、班主任证明;

10、公开课、课题组织、教研活动证明;

11、帮教证明(申报副高对讲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申报正高对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12、身份证复印件;

13、业务骨干(学科带头人)审批表(申报正高、破格申报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填写)。

第二分册

能体现本人业务水平的、任职期内使用的二门课程各2章教案(政治、语文、数学、体育、英语等课程可提供不同类型或课型的教案)。

第三分册(申报正高侧重此类材料)

1、主编或参编的教参、教材及论文(正规刊物发表)专著等。

2、其它能反映本人业绩和成果的材料。

说明:

1、复印件如公章不清晰请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2、正式发表的论文请提供复印件,同时复印期刊杂志的封面和目录,以判明刊物级别。

3、未正式发表的论文,应由两位非同一单位工作的专家提供书面鉴定意见,应加盖专家所在单位的公章(证明其专家身份)。

4、各分册请自制目录。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5篇

二、开展服务期满考核。学校对2008年招聘的特岗教师进行服务期满考核。参照本单位在编教职工的考核办法,组织教务、政教等部门,对特岗教师三年的教学、班主任和学生管理等工作进行专项考核。学校结合各部门考核情况,综合评定特岗教师的服务期满考核等次。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征求教职工代表(10-15名)意见,了解他们对特岗教师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看法、是否同意对服务期满特岗教师按期聘用等。教职工座谈要做好会议记录。

每位特岗教师的服务期满考核情况均要形成单份书面报告。报告要写清学校教职工核编数、实际在编教职工数、是否缺编、特岗教师基本情况、特岗教师三年工作生活学习综述及存在的不足、每学期教育教学业绩、每学期请假出勤情况、各种考核情况(试用期满考核、每学年度考核和服务期满考核)、是否愿意该特岗教师在本校继续任教等。学校书面报告要附教务、政教等部门的考核意见,及教职工座谈会议记录。

三、完善特岗教师政审表。由本人如实填写并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

四、提供相关档案材料。

1.人事档案和业务档案。主要指在特岗教师高校学习期间的个人档案、试用期满考核表、年度考核表、服务协议书、工作派遣文件等材料原件。

2.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相关证件指2008年报考时提供的毕业证、教师资格证、普通话等级证、身份证,学历有变化的,需提供最高学历毕业证。

2、教师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3、教师申报专业技术职务,普通话水平应达二级乙等以上。

4、教师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且持有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当年度验证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未完成2009—2010学年度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不得晋升高一级教师职务。

5、中专、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副校长(副园长)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应参加任职资格培训,并按培训计划参加提高培训,取得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证书》。

6、市属中专、中学教师以及对职称晋升计算机作要求的县(市、区),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取得省人社厅统一颁发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5个模块合格证书;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取得省人社厅统一颁发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4个模块合格证书。符合免试条件的,须提供经市人社局审核的免试审批表。

8、需转评中、小学教师职务者,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由非教师系列转到中专、中小学教师岗位,从教一年后方能转评同一级别教师职务。未经转评不得申报高一级教师职务。凡需转岗评审中专、中小学教师职务者,必须由所在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并说明转岗原因,经主管部门初审,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报相应的评委会评审。

9、申报晋升中学高级教师职务,应有在薄弱学校或农村中小学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县城以上(含县城,下同)中小学教师,应有在薄弱学校或农村中小学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职业学校教师必须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调研,平均每年不少于1个月;县级以上教研员、电化教育教学人员,必须有在中小学任教(兼课)1年以上的经历。

10、本人的职评材料一律由申报者亲自填写(他人填写无效)。

11、各校要做到职评情况五公开:即政策公开、岗位职数公开、业绩成果公开、考核结果公开、推荐名单公开。在五公开的基础上,在申报单位指定地点公示3—5个工作日,并将公示结果填入个人任职资格评审表的有关栏目内。未经公示的,评委会不予评审。

12、认真审查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资格证书、聘任证书、获奖证书等证件和所有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上报;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报资格,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两年(不含当年)内不准申报教师职务,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6篇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等上报材料的格式,以便进行统一评选和上报,现将此次上报材料的有关填写说明如下:

一、关于申请书的格式

1、申请书封面格式

封面上必须写上“申请书”(黑体、一号字),如:国家奖学金申请书。其他填写信息包括:

学校(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必须填全称);系(如“理工系”系名必须填写全称);专业、班级(如“2008级生物技术专业1班”专业名称必须填全称);学号;姓名(仿宋,小三号字)。

2、申请书正文格式

题目,二号,黑体;

内容,四号,仿宋字体,1.5倍行距,页边距2.5cm.;申请人签名部分,必须是学生本人黑色水笔或钢笔的亲笔签名,不允许打印;正文字数在2000字左右(必须涵盖所申请奖学金评选条件的所有内容)。

3、申请书必须按照附件中的格式书写,内容可以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实事求是书写;申请书材料装订一律在左侧,保持封面排版美观。

二、关于审批表的填写说明:规范、认真、细致。

三、上报评审报告和评审情况登记表。

四、上报各系汇总的材料时,请该系附获得国家奖学金、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学生的名单,内容包括姓名、系、专业、班级、学号、获奖类别、困难认定等级等。

五、以上材料请各系认真把关,仔细核对材料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杜绝明显的语法、标点和文字错误和材料的格式错误,并均以word的版式打印上报。

附:国家奖助学金申请材料参考样本

参考样本

学系专业、班级:学姓

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我是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社会科学系2005级法学专业一班的同学,男,1986年10出生,中共党员,河南省XX市XX县人,现提出申请国家奖学金,理由如下:

一、成绩优秀,学术研究潜力大

1、发表《我国法律界在“主义”问题上存在的两种极端倾向》于《中国报道周刊》2003年11月总第332期(),随后被广东省基础教育信息资源中心()、黄金教育资源站()、都乐网(),刊登我在学校参与的各项教学活动和课外活动的文章和照片,把自己的信息与学院、学校的信息紧密联系在一起,以一个优秀学生的身份向外界展现,为我们这所创立只有5年多历史的新型学校打造一个强有力的“软广告”。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7篇

    国食药监注[2003]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437号)和《关于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为解决《办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我局研究制定了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上3个文件的实施,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药品注册的申请和受理问题

    根据我局《关于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对于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注册之日起,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申请。我局已受理的新药申请,继续按原程序和要求审批;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此前已收到,但我局尚未受理的同品种新药申请,由省局予以退回。在该品种的试行标准转正后,申请人可以提出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药品商品名问题

    (一)新药拟使用商品名,应当由药品生产企业在申请新药注册时一并提出。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监测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申请人可以按照补充申请的要求申请增加商品名;超过2年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四)新药保护期、过渡期已过的药品,不再批准增加商品名。

    三、关于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问题

    (一)对于1998年1月1日后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均按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管理。1998年1月1日前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及仅批准一次性进口的药品,按新药管理。

    (二)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经我局审核批准后,药品标准按照已有国家标准执行。对国家标准进行了提高,或因生产工艺不同对已有国家标准进行了修改,申请人应该在申报注册时,提交药品标准草案,在批准其注册的同时,该药品的正式注册标准,该注册标准不得低于已有国家标准,其生产、检验按照该注册标准执行。

    (三)同时按照化学药品3类和化学药品6类申请原料药和制剂的注册,其原料药的注册申请应当符合申报生产的要求。

    (四)申请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化学药品原料药,申请人应当持有与该药同类原料药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关于原料药合法来源问题

    (一)单独申请药物制剂注册的,除提交《办法》列明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外,使用国产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及该原料药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使用进口原料药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与该原料药生产企业或国内合法的销售商签订的经公证的供货协议。

    (二)申请制剂新药技术转让时,申请人除提交《办法》附件4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三)使用正在申请注册的原料药申报药物制剂注册的,也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提交该制剂所用原料药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所用原料药批准注册,该制剂方能批准注册。在注册过程中,不得更换原料药来源;确需更换的,申请人应当先撤回原注册申请,更换原料药后,按原程序申报。

    五、关于加快审评问题

    (一)2002年12月1日前已受理的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申请,按照原《新药审批办法》属加快程序审评的品种,仍按照原加快程序的时限要求审评。但原按照“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加快审评进度的品种,在申报生产时,将按照《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审批。

    (二)符合《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况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申请,按该类药品的审批时限进行审批。

    六、关于减免临床研究问题

    (一)减免临床研究的申请,应当在申请药品注册时一并提出,并详细列出减免临床研究的理由及相关资料。对于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除《办法》规定可以减免临床研究的情况外,一般不再批准减免临床。如完成临床研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说明减免临床研究的依据和方案,从临床统计学、试验入组病人情况等各个方面论证其合理性。

    (二)同时申请化学原料药及其制成的小水针、粉针剂、大输液的新药注册,制剂属完全相同申请人的,可以仅进行其中一个制剂的临床研究。其余制剂,只要符合该类申请免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可以免予进行临床研究。制剂属不同申请人的,则应当分别进行临床研究。

    (三)改变国外已上市销售化学药品的剂型,凡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化学药品,按化学药品注册分类3管理。如果同一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2个以上属于上述情况的制剂,其中一个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3进行临床研究,其余的制剂可以按照注册分类5进行临床研究。

    七、关于药品注册中补充资料的问题

    根据《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药品注册审评期间一般不得补充新的技术资料,但对补充下列非技术性资料的,可以受理:

    (一)在已受理临床研究申请后、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或者已受理生产申请后,仅允许补充以下资料:1.变更申请人机构的名称;2.变更联系方式;3.。增加或改变商品名;4.变更注册地址(不改变生产地址)。

    上述资料应当符合《办法》对补充申请的要求,及相应注册事项对申报资料的要求,并按补充申请的程序申报。

    (二)在完成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可补报药品生产企业,但该企业必须是供临床研究用样品的生产企业,申报生产时提供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和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也应是该生产企业完成的。

    八、关于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品种的问题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企业,申请生产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办法》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生产该药品,但不能销售。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后,之前生产的药品方能销售;逾期未取得的,其药品批准文号自行废止,并由我局予以注销,其生产的药品也应一并销毁。

    九、关于试生产及Ⅳ期临床研究问题

    (一)按照《办法》批准注册的属原《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第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不再进行试生产,但仍应进行Ⅳ期临床研究。已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和《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批准进行试生产的一类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及第一、二类中药,仍按照原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试生产转正手续,并在试生产转正时报送已进行的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但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应在申请再注册前完成,并于再注册时报送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

    (二)对于按照《办法》审批的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其全部Ⅳ期临床研究资料也应当在再注册时报送。

    (三)批准注册需进行Ⅳ期临床研究的新药首次再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再注册申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我局审批,我局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再注册的审批工作。

    十、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

    (一)不设立监测期的新药,自我局批准首家注册后,2年内可以申请办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试行标准转正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

    (二)设立监测期的新药,在监测期内不得进行新药技术转让;监测期过后,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的申请。但是在监测期内仅有独家获得生产注册的,可以进行新药技术转让。

    (三)保护期或者过渡期已过的药品,拟生产该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按照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申请注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同品种新药技术转让。

    十一、关于退审品种的复审问题

    (一)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退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参照《办法》有关复审的规定,从收到退审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凡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详细列出复审的理由。

    (二)我局接到该类复审申请后,将在5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撤销原退审决定的,将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继续进行审批;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三)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我局将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补充申请时限进行。

    十二、关于生化药品归类的问题

    根据《办法》应将原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改为生物制品管理,现将其中涉及的衔接问题予以明确。

    (一)凡本通知前,已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仍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对上述品种改变剂型的新药申请、补充申请,亦按照化学药品管理,其申报的技术要求与化学药品相应类别的要求一致。

    已按照化学药品管理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申请注射剂型的,除按照化学药品相应类别提交有关资料外,尚需根据其生产工艺提供其他相关技术资料,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具体要求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按照生物制品受理的,将按照化学药品审批。

    (三)自本通知之日起,无同品种按照化学药品批准注册的多组分生化药品,将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生物制品审批。我局2003年5月12日印发的《关于生化药品注册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3〕3号)同时废止。

    十三、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和新药证书号格式问题

    (一)对按照《办法》审批的药品,其药品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的编号实行统一格式。药品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新药证书号的统一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省级三好学生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活动的管理,维护考生利益,促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规范化,保障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的质量,推动社会艺术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艺术考级必须以普及艺术教育,提高国民素质为宗旨,遵循艺术教育规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应试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确定艺术考级机构的总量、布局、结构;

(三)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四)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对艺术考级机构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第六条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艺术考级指导机构,由文化部聘请专家组成,每届任期四年。其职责是:

(一)开展艺术考级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等方面的研究;

(二)审定艺术考级专业目录、艺术考级标准、艺术考级教学大纲;

(三)制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认定标准,审定艺术考级考官资格;

(四)制定艺术考级辅导教师资格认定标准,指导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制定艺术考级机构评估标准;

(六)论证申请单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资格,并向审批机关提供书面论证结果。

第七条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是在文化部领导和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的艺术考级工作服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艺术考级工作信息;

(二)印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三)监制《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四)组织协调艺术考级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开展艺术考级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和展演展示活动。

(六)完成文化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艺术考级机构和考官

第八条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第九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主要业务与申请开办艺术考级专业相关,并具有良好的艺术、学术水准和社会信誉;

(三)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四)申请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必须有本单位的相应专业的考官,并且本单位考官应当占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适应艺术考级需要的场所和设施;

(六)专门负责艺术考级的工作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报文化部审批;申请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批准的,核发《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做出决定前,应当将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提交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并向文化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申请单位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收费许可后,方可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四条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审批机关收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停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最近一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交停办报告,同时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艺术考级机构不交回《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第十五条艺术考级考官必须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通过艺术考级机构向全国社会艺术水平考级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申请《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

(一)10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或者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第四章考级管理

第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必须组建常设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按照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

第十八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批准的开考专业及设置考场范围,必须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考级简章前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艺术考级机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从事艺术教育、艺术表演、艺术培训、艺术研究等与艺术考级专业相关的业务;

(三)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良好的社会信誉。

艺术考级机构必须与承办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办单位必须在合作协议规定范围内,以艺术考级机构的名义开展活动,艺术考级机构对承办单位与艺术考级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文化部及承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其他城市的,报当地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县辖区内的,报当地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负责对艺术考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艺术考级的内容应当按照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确定。

第二十三条考场内执考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派遣。同一考场内至少应当有1名相关专业的考官。

执考考官应当持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以备查验。

考官只能在《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考官资格证书》载明的受聘机构所开展的艺术考级活动中执考。

第二十四条执考考官应当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对考生的艺术水平作出评定,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考场实行回避制度。与考生有亲属、师生等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考官,应主动回避。考生或未成年考生的监护人可以申请考官回避,经考场负责人核实后执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经查证属实,考试结果无效。

第二十六条考生通过所报艺术专业级别考试的,由艺术考级机构发给相应级别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艺术考级机构聘任的考官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文化部对艺术考级机构实行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艺术考级机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对艺术考级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