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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制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49:40

登记管理制度

登记管理制度第1篇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登记管理制度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作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本市技术合作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作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一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同,可视具体内容分别或整体归入前款四类合同之中,但不得将合同中非技术性部分混入技术合同内。

第七条各类技术合同必须遵照《技术合同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签订,并使用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联合制法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统一标准式文本。

第八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技术合同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三)负责技术合同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出的技术合同登记点进行。专利技术合同登记点设在市专利管理局。

各区、县科委及市科委授权的有关部门,凡条件具备的,可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资格审查,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章后,可受理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设立技术合同登记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登记场所;

(二)有专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的职责是:

(一)按《技术合同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三)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月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内容: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技术合同法》;

(三)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合法的合同主体。

第十四条就下列内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合同登记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

(四)个类学校(班)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国家、地方计划内的科技项目和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对既含有技术性部分又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综合性项目,要求享受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将其中技术性部分与非技术性部分划分清楚,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贸易的出让方,凭科技经营、技术咨询证书或单位证明登记手续。经过技术中介的合同,根据出让、收让、中介三方协议,也可由技术中介方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职人员出让非职务技术成果,须付能证明所转让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出让人的材料,或出让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未侵犯该单位权益的证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由技术合同登记点发给登记凭证。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凭登记凭证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优惠、提取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办理申请科技信贷等手续。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一律不得享受技术合同的税收优惠和提取津贴、奖励费用。

第十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减免税、津贴和奖励的发放比例,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同市科委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除按规定收取工本非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受理登记的技术合同,一般在一周内审理完毕;因情况不明需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适当延长审理世间,在两周内作出是否准许登记的决定。

技术合同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周内,提请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复审,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两周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及本市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改变技术合同登记点的决定:

(一)将非技术或含有非技术性部分的合同认定为技术合同的;

(二)将技术合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而不予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点对技术合同当事人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由于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泄露技术合同中的技术秘密,给技术合同当事人造成侵害及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直接责任者应负行政和经济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点丧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或技术合同登记点和登记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后,报请市科委批准,吊销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登记管理制度第3篇

【关键词】社会组织;直接登记;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组织持续发展,规模不断扩大。上世纪80年代,我国的社会组织仅有4000余个,而根据民政部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有社会组织60.6万个。社会组织正在不断进入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各个领域,为推动社会发展发挥日益显现的作用。近年来,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改革作为激发社会活力,推动社会治理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举措,对社会组织的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

一、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登记制度,即社会组织需要接受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审核、双重负责和双重监管。社会组织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之前,需要先获得所在行业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可。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但却在实践过程中增加了社会组织成立的门槛和难度,最后不但没有完全促进社会组织的发展,反而催生了一批得不到政府认可的“非正规军”;同时,那些得以找到业务主管部门、能够正式登记的社会组织中,又产生了一批行政色彩较浓的“二政府”,破坏了社会组织发展的生态环境。种种迹象表明,双重管理登记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

党的十提出“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了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的目标任务: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实行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度改革的挑战

根据民政部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展或试行了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工作,有1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先后出台了推进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文件,全国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约3万个,占同期登记的社会组织40%以上。直接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了便利和机遇,但同时也给职能部门带来了较大的挑战。

一是直接登记以后,没有业务主管单位把关,直接登记部门的工作难度将大大增加。如对于社会团体的成立背景、必要性、代表性以及发起人、负责人情况等审查,之前是向业务主管单位的党务或人事部门调查,经部门主要领导审定后以党委或党组会议形式批准同意。直接登记后,由于登记管理机关了解情况的途径和手段有限,这类社会组织的审批风险将会加大,也为管理部门着力提高社会组织的质量与内涵,使其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求带来了挑战。

二是取消业务主管部门后,单凭登记部门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监管力度不够。双重管理体制下社会组织登记后主要由业务主管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进行监管,登记管理机关主要通过年度检查、规范化建设评估和社会举报等渠道实现监管。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后,与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相关的党政机关将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仅成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他们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力度可能会随着前置审批权限的取消而弱化,而对于直接登记的受理部门来说,又很难在应对社会组织的登记、年检等事务的同时,单独承担监管职责。如何在直接登记的同时,加强对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有效监管,是改革后面临的又一难题。

三、健全完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制度的具体建议

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是发展现代社会组织的必经之路。改革社会组织登记制度,不仅是社会组织登记方式的改变,更是管理体制的重大转变,体现了党和政府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的决心和举措。在实际操作中,重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的统一法律,登记注册主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并获得法人资格。部分省、市虽然制定了相应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但整体来看,整个制度缺乏系统性,法律层次不高,各地标准也不一致,不利于具体操作人员参照执行,既增加了社会组织登记的难度,还给登记部门和社会组织带来了一些法律风险。因此,要规范社会组织的注册登记和发展,需要在现有法规条例的基础上,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又与一般国际规定接轨的《社会组织法》,明确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规范社会组织的设立、性质、地位、作用及职能等,为社会组织的发展提供统一、规范、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操作层面,还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组织产生的方法、步骤等。针对直接登记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完善和理顺各类社会组织的登记操作办法。如,规范强化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审核把关,优化完善登记部门对社会组织的内、外部审查流程,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内部的意见征询与反馈机制,畅通审查信息获取渠道,提高信息获取的便捷度和准确度,实现一门受理、内部流转的直接登记办理流程,既要简化社会组织登记申请办理手续,缩短登记办理时间,又要把好入门关,不断提升社会组织发展质量。

2.加强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服务能力建设

实行社会组织直接登记以后,登记管理机关将承担更多的部门职责和工作量,除了原有的登记受理工作外,还增加了对申请的社会组织进行更多的信息收集、审核和监管的业务内容,这对登记管理机关的服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需要加强登记管理机关的能力建设,为直接登记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如,建立健全分级登记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编制,配强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设立专人负责基层社会组织管理服务工作。改造和优化社会组织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保障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管理维护经费。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管理服务能力。

3.完善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

应对直接登记后给监管带来的新挑战,一是建立完善民政、公安、司法、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相关单位和银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信息共享、协同监督、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管机制。二是加强社会组织自律监管。引导社会组织充分认识自律诚信的重要意义,通过加强内部治理,健全规范运作、诚信执业、信息公开、公平竞争等机制,推行社会组织监事会制度,增强监事监督职能,监督社会组织恪守非营利准则,依照宗旨,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章程开展活动。三是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社会组织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社会组织信用状况进行实时评价和动态调整,加强针对性监管,切实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四是探索建立全国联网的社会组织信息管理平台,将信息公开作为法定义务,与扶持政策挂钩,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资产财务、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社会组织直接登记虽然是社会组织成立与规范发展的第一步,但却涉及到整个社会组织管理的系统性问题,需要把握积极稳妥的原则,综合考虑,稳步推进,既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深化改革,也要立足现实,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的实施方案,从而切实有效激发社会活力,推进社会组织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立国.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激发和释放社会发展活力.求是,2014年第10期。

[2]钱昊平.深圳试水社团“无主管登记”.新京报,2010年1月25日。

[3]王先明.社会组织注册登记的风险及其控制.中国社会组织,2011年第1期。

[4]金锦萍.松绑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新世纪周刊,2012年第17期

登记管理制度第4篇

关键词 不动产 同一登记 管理制度

一、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的意义

(一)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

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是由不同部门分散管理的,这很容易造成一些农林、农牧用地界线不清楚、归属权不明确,或由于不同部门的登记管理制度与方式不同,导致不动产权利登记存在遗漏、重复等现象,容易产生一些矛盾纠纷,当不动产权利人在进行权利变更时,需要奔走于多个部门。而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将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划分与归属,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对于登记机关来说,能够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护好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利于宏观调控与反腐倡廉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便于相关部门掌握全部的不动产基本情况,对国有土地上的集资房、福利房、城市化进程中的乡镇房地产与农村的宅基地等进行统一梳理c核实,从而进行详细的登记,为国家执行不动产宏观调控提供更加有力的依据,有力地维护了不动产交易秩序与不动产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同时,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将有利于政府摸清个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不动产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这更加有利于监督国家公职人员是否一人拥有多套房产情况,为纪检委与反贪部门开展反腐倡廉工作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

二、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

(一)不动产登记机关杂乱

目前为止,我国处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初级阶段,物权登记机关较多,分管在不同部门中,如农牧业部门负责登记草原、草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管理工作、房地产机关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管理等。由于登记机关分散,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弊端,登记权利纵横交错,导致其遵循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各个登记机关之间相互沟通协调比较困难,当事人查阅相关信息的程序也比较繁琐,甚至当部分登记权利重合时,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为其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或带来一些纠纷。

(二)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

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登记审查环节相对较为重要,但是当前状态下,不动产登记部门较为分散,登记人员所掌握的不动产登记的专业知识面较为狭窄,只能根据以往自身的工作内容进行审查与判断,其他方面的内容涉猎较少。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对登记人员的业务知识面要求较为广泛,许多人员还无法胜任,导致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不断地在“摸索中前进”,很难掌握业务办理工作中的精髓,业务办理效率低下,错误频发,为统一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有待完善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由于土地类型不同,各部门测量指标、方法不够统一,其结果转化与共享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使得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信息整合工作较为复杂。另外,在信息共享方面,由于以往各不动产登记部门所使用的登记软件系统不大相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相互转化比较困难,很难实现不动产信息的资源共享,这为不动产登记与审核的工作人员带来了许多麻烦,许多不动产信息的整合工作需要手工录入,这严重影响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效率,也提升了其信息转化工作中的错误率。

三、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一直以来,关于不动产登记归属权问题的说法不一,但由于登记机关分散造成的弊端也日益凸显,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迫在眉睫。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使不动产权利的划分更加规范化,使的相关规章制度更加明确,不再存在各个登记机关相互干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不动产登记程序,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确保其产权更加明确、合理,降低不动产纠纷,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也为其日后权利变更与查询信息提供更加方便、高效的途径。

(二)加强不动产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使得不动产登记成为一项服务职责,为了促进其业务的不断发展,相关部门要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现有不动产登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办理培训班,采取讲座与实际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针对不同的不动产登记项目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在原有基础上拓宽员工的知识层面,提升相关业务人员的综合业务办理能力,使其在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出纰漏,提升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整体办事效率,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培养出高质量的人才,为其日后的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平台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便于不动产信息的公式与公信,因此,相关部门要统一规范不动产登记与测量指标,利用互联网技术对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平台进行更新升级,不断完善不动产数据库信息,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将不动产的各项信息以数字的形式通过数据库传输到该信息共享平台中,并设立相应的变更与查询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机关能够根据特定条件对该项不动产进行登记、变更与查询等处理,实现不动产信息的数字化管理,提高不动产登记、变更与查询工作的效率。

四、结语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不仅能够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更有利于政府反腐倡廉工作的进行。

(作者单位为响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参考文献

[1] 马安胜,姚华军,袁国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点与政策建议[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5(01):64-68.

登记管理制度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登记管理制度第6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六)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七)被依法查封、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登记的。

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以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九)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

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以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记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以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价评估结果,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核准后,方可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第十三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知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

(四)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的房地产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的预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尚未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自受理抵押变更登记、涂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部门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虚假文件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核准抵押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登记管理制度第7篇

关键词 不动产 统一登记 管理制度

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概况

我国对于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需求由来已久,早在2007年《物权法》中就明确了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也标志着制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被正式提上了政府工作日程。经过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政府于2013年明确整合各登记部门职责后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紧随其后的,2014年不动产登记局成立,负责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2014年7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开始向社会征集意见。最终于2014年12月22日,经由国务院签署并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此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施行。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简政放权、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的有效举措。对于保护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还有助于摸清全国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情况,为宏观调控提供精确的事实依据,为房地产税的征管提供了数据基础,有助于确定有关税收制度的走向,以健全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

二、现阶段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面临的问题

(一)登记机构需要进一步整合,提升执行效率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这样的规定虽然明确了责任机构,但现阶段在组织架构上却难以统一。一些市、县级政府在设置登记部门时遇到了很多困难,由于不动产登记涉及多个部门,而现阶段在各相关部门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对着些部门进行协调和整合难度较大。同时,一些市、县级政府部门对此项工作积极性不高,执行效率低下,相关工作的开展与落实工作进度缓慢。再加之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本身业务繁杂,如此大规模的机构整合也为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

(二)操作规范不统一,信息平台不完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根据国务院要求,为了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建立统一的操作执行规范以及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而信息管理平台应该与登记机构衔接,并承载登记簿册、登记依据等不动产相关信息,但是由于一些地区还没有完善统一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一些工作无法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更多的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登记工作。这样就直接导致相关操作和规范无法全面得到执行,登记数据也无法与信息平台兼容。在后续工作完成后,还要对数据做进一步的整理,既增加了工作量,又影响了工作效率。

三、对于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的法制体系

首先,国家应逐步推进和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把行政法规规定不了的内容直接纳入并进一步完善,形成一个国家确认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制度体系。其次,通过编纂民法典和修改物权法来完善不动产权利体系。尤其是现在处于全面深化改革阶段,想要把一些权利固定下来,就需要通过立法来及时作出相应调整。最后,通过法律来进一步完善国家权力和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行界定,包括登记、纠纷调处、税费规制等。

(二)积极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的先进经验

从目前我国已有的涉及不动登记的相关制度而言,许多细节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所以,我们应该结合实际,参考和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方面的先进做法。欧美一些国家,因其市场经济十分发达,并且经历了完整的市场经济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进程中所遇到的许多问题,在现阶段已经有了相对有效的解决办法。而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起步阶段,也同样会遇到许多类似的问题。因此,通过这样的借鉴,从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有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价值的解决方案或处理问题的方向,从而加速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进程,提高有关工作的管理能力。

(三)构建完善的不动产信息管理平台

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与管理,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发挥作用的主要表现之一。因此,应该加大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化管理的力度。结合现阶段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政府通过构建完善的不动产统一信息管理平台,能够有效地加强对不动产信息的监管力度,提高对不动产信息管理的效率,促进和细化不动产管理的相P内容及规范。另外,通过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可以实现对登记管理机构的全覆盖,有效地满足了监管部门对数据共享、数据管控以及信息化办公的管理需求。

四、结语

不动产在财产中起到基础作用,进一步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的完善是推进依法治国、实现不动产领域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切实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核心环节。随着相关制度及法规的逐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市场经济基础、国家治理能力以及建立国有自然资源的产权管理等方面,都将发挥重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为响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参考文献

登记管理制度第8篇

关键词:企业市场准入  企业登记管理

        0 引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协调发展,依赖于对经济规律的正确把握和科学利用。同样,市场主体要谋求发展,也需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首先确定经营方向,具体做法就是通过筛选各种市场信息,制定有益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决策,选择进入或退出某行业。在市场主体做出决策的过程中,任何外部人为力量都不得违背经济规律对其自主抉择行为实施干预。一言以蔽之,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由市场依经济规律决定资源配置,使各方主体在竞争中达到利益均衡,实现资源最优配置,并不提倡政府公权力的介入。然而出于对市场固有的盲目性和市场主体个体行为非理性(个人理性也并不当然能实现集体理性)的考虑,政府干预市场其实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只是这种介入或干预的程度应如何把握尚待论证。有学者明确指出,“政府干预经济是有合理性依据的”,“问题不在于政府是否需要干预,而在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效能会怎样?以及我们如何根据这种认识来设计、完善相关的制度安排?”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正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现象应运而生的。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并不针对各行各业,只是在特定范围内限制或禁止企业进入,以此调整企业投资方向,实现国家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目标,对一般允许性行业和一般经营主体则很少涉及。正如有些学者所说,“考量实行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是“对于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些行业,如采矿、金融、公用事业等需要给予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和总体经济平衡等”而言的。

        关于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考虑到定义本身的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特有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它必然随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完善,本文不再作归纳,而是援引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政府对企业或投资者进入某经营领域或某国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有关制度,主要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以及营业实行审批以及特许经营的制度,也涉及有关产业政策、外商投资、行业管理和竞争政策等。”另一种认为“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保持国民经济协调、稳定、持续的发展,根据进入该类市场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进入,不符合的禁止进入。”前者相比后者,更注重表述企业市场准入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后者相比前者,则增加了企业市场准入的目的条款。二者从不同角度深入探讨了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概念,值得借鉴,加以糅合将臻于完美。

        从上述概念也可看出,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组成是很宽泛的,“产业政策、特殊企业、特许经营、行业标准、企业设立审批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等,都是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组成部分和相关内容。而其中,企业登记管理则是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一种直接的控制手段。”其中,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最基础的企业市场准入环节,它根据既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企业设立之初就可通过相关主管机关和工商部门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限定今后的经营范围和内容。

        1 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和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关系

        企业登记管理是指“国家主管机关对企业及其有关事项进行审核登记,把登记与对企业的监督结合起来的一项工商管理制度”。 “企业登记从理论上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企业法人登记,另一种是营业登记。”前者的目的是创设法人,对企业及其事项进行审核,授予其法人资格并对其进行监管。后者的作用则是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某一商号、行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业,通俗地说,就是非法人登记。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均属于工商登记范畴。

        将企业市场准入和企业登记管理的概念加以比较便知,企业登记管理的目的并不总是为了实现市场准入限制,企业市场准入也并不是必须借助于企业登记管理的“东风”,才能完成各项政策目标。二者虽紧密联系但也不无区别。

        1.1 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保持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后者则是为了彰显政府公信力,以维护市场主体交易的安全。

        1.2 适用主体不同 前者是针对特定行业赋予新设企业或既存企业特殊的权力能力,任何企业未经特殊批准不得进入,除非具备特殊主体资格或特殊经营条件,而且企业准入的市场是特殊的。后者则是企业取得一般权利能力的必经程序,它所指向的市场是一般市场,对所有的企业来说都是自由的、开放的,企业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般经营主体的条件即可进入。

        1.3 适用原则不同 前者对进入企业采取的是核准进入原则,后者采取的则是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即新设企业如果按规定需要经过审批部门的批准,既存企业如果不符合准入标准导致市场退出,都属于企业市场准入的范畴。按准则主义即可进入的领域,除非企业自愿或因违法被撤销,不存在准入或退出的问题。

        实际上,企业市场准入和企业登记管理的区别又同时进一步说明了二者相辅相成的联系。国家通过企业登记管理,可以贯彻对企业实施市场准入的有效控制,通过企业市场准入控制,可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进一步调整和引导企业决策,合理配置企业资源。

        通过以上分析,明确了企业市场准入和企业登记管理的关系,也澄清了企业市场准入的涵义和原则性适用范围,有助于本文根据目前形势,论述企业市场准入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其原因。

        2 企业市场准入的适用范围及其原因

        目前,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主要的不是扩大企业市场准入的适用范围,而是减少企业市场准入的适用范围,塑造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给市场主体更广阔的自主经营和决策空间。已经或正在全国和各地进行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体现了我国今后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价值取向。

        设定企业市场准入规制,关系到地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以及内外资的待遇等问题,因此必须遵守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有限理性和市场客观需求之间的差距。没有必要设定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就要彻底取消市场准入限制,科学利用市场经济机制引入竞争。相反,必须或有必要设定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就必须严格限制企业进入相关领域的条件。无论准入限制设置与否,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通过限制而取消限制,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根据对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作用的分析,结合我国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制和实践现状,本文对市场准入的适用范围和原因作如下分析并提出一些看法。 

        2.1 自然垄断产业 在自然垄断行业,应当慎重实施企业市场准入制度。

        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供水、供气、邮政、电力、电信、铁路、航空等能源和基础设施产业,经营具有公益性,一般出现在公用事业领域。公用事业“在美国北定义为‘受公共利益影响的经济行业及其活动’”,还包括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园林、环卫等,但传统的公用事业仅指由国家垄断经营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自然垄断行业,一些学者在研究公用事业特殊经营时,将其等同于自然垄断也应该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讨论的。

        自然垄断行业的最显著特征是“成本函数的弱增性”,即产品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降低,企业生产规模越大,产品的平均生产成本就越小。为实现规模经济和避免重复浪费,国家就需要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进入管制,限制企业数量。而且自然垄断行业所需巨额资金一旦投入将无法收回,极易造成沉淀成本,所以政府通常会赋予企业垄断经营权,并对其营业和价格实施规制,这种规制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的市场准入限制,资金规模小、实力较弱的企业一般都会知难而退。

        2.2 关系到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产品与服务的行业

        关系到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产品与服务的行业,亟待严把企业市场准入门槛。尤其是食品药品行业。

        俗话说,“病从口入”,而如今,不论小症、大症甚至不治之症,无不因“进口”产品所致。以食品行业为例,重大伤害案件频频发生,规范和提高企业市场准入门槛势在必行。

        其实,食品行业关于企业市场准入的国家政策可谓是屡见报端,层出不穷。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完成米、面、油、酱油、醋等产品市场准入,并全面启动肉制品、奶制品、方便食品、速冻食品、饮料等十大类食品市场准入制度。2004年,国家八部委原则上确立了食品安全信用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级的体系。规定对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企业,将以取消市场准入资格、限期召回商品等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制假售假行为构成犯罪的企业,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众所周知的朔州假酒、原阳毒大米、廊坊毒韭菜、阜阳劣质奶粉,以及硫磺浸泡黄花菜和今年的“苏丹红”事件,其危害程度之深、范围之广着实令人咋舌。近年,郑筱萸的落马牵扯出药品行业的重大隐患,三鹿奶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在国内外都产生了不可弥补的恶劣影响。最近的疫苗问题再次将医药行业推向风口浪尖。这种市场限制的进步和食品安全事故亦步亦趋的奇怪联系证实,“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是消极被动的,一定前瞻性的市场准入立法和提高立法位阶是当务之需。

        2.3 自然资源产业

        利用企业市场准入制度,规范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是自然资源有限性的内在需求,也是保持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措施。 

        土地、石油、煤炭、森林、滩涂、水利、金矿和其他稀有金属等都是有限的自然资源,要维持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必须科学开发,节约利用。以煤炭为例,目前日益加剧的煤炭能源供给矛盾以及煤炭开采中的严重安全事故已使国家不得不力提煤炭市场准入门槛。其一,限制或上收地方煤矿审批权,限制地方政府乱批瞎批,如划定大型煤炭基地和由国家规划矿区等;其二,提高审批权级别,加宽高层审批范围,增加企业设立的制度成本,将一批未获重组的小企业拒之门外。

        地方政府忽视生产安全,追求本地经济利益的根源在于我国的各项体制不健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前,财政体制的特点是由中央政府决定各级财政收支。改革后,我国在财政体制上实行了财政分权和行政分权 ,税制改革后又实行了利税分流,从原来的行政利益单一化变成了如今的行政利益多元化,使得地区之间的利益由于配置不合理而冲突加剧,在局部经济利益的内在驱动下,政府不正当利用市场准入特权纵容小企业滥开滥采,置社会整体效益于不顾。因此,根除企业市场准入带来的不利因素,进一步完善体制改革是关键。

        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信息不对称产业(主要存在于金融领域,如商业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等)、政策性经营领域(如政策性银行、烟草生产与销售等)以及国防工业(如生产和销售导弹系统、装甲设备、军用飞机、战术防弹背心等)等行业。

        综上所述,有些行业需要严加管理,有些行业需要放松管制,有些行业需要完全的自由竞争,有些行业还需要对不同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因此确定市场准入的具体适用范围很重要,但适用范围确定后,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依据什么原则制定和实施就显得更加重要。 

        3 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应遵循的宗旨和原则

        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适“度”与否对国家经济发展的方向和协调性有着重要影响,直接影响着市场主体的入市成本和难易程度,影响着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以及整体经济效率。相应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和市场主体发育程度、国际参与度、决策者和社会对经济的认识程度、国家干预经济的水平以及政治和民主的灵活度等也是影响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因素。但是从根本上来讲,建立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制度应该取决于市场安全与经济效率成本之间的平衡点。

        3.1 成本效率原则

        研究企业市场准入设定和实施的成本与效益的比率,目的是求以最小的成本,为相关产业带来最大效益,从而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设定企业市场准入控制,首先需要考虑是否有利于相关产业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在申请准入的条件和登记管理程序上力求简化,减轻企业负担。行政机关及行政官员必须培养服务意识,限期办理,提高效率,不得增加企业申请市场准入的制度成本。

        3.2 必要和适度原则

        市场准入并不必然能弥补市场失灵,与市场机制、工商监管相比缺乏灵活性,也许还不是对企业进退市场实施调控的最佳选择。因此,设定市场准入制度要符合经济规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强研究论证,避免任意性,注重事前、事中和事后配套监管,与其他调整方式相协调,尽量发挥市场机制本身的作用,充分利用市场主体、民间机构的自律和辅助监管作用,既避免政府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掌握过度的控制权将企业经营统得过死,又避免缺乏监管互相推诿而使市场准入控制流于形式。

        3.3 相对稳定原则和公开、公正、平等原则

        经济法规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灵活性,但随意和频繁变动的市场准入标准,会失去说服力和权威性。如果将政策上升为法,则会保持相当时期的稳定性,同时配以法定解释和相关政策调整,仍不失其灵活性。公开的法律相比“政出多门”透明度更高,更具有公信力,能够得到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和遵守。相反,准入限制的不稳定将导致市场的连锁反应,增加市场不安全因素,市场各类主体的心理不安全感很大程度上直接来自对他人行为尤其是政府行为的不可预期。因此,无论企业市场准入限制以什么形式出现,保持相对稳定在任何时候都是相当重要的。

        在我国,推行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理应遵守成本效率原则、必要和适度原则、相对稳定原则和公开、公正和平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逐步摆脱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令人担忧的实施现状。

        4 我国实施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现状和合理化建议

        目前,由于人们对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认识尚未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观念,沿袭了计划经济色彩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对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本质、目的和作用的意识非常淡薄。企业的设立审批和注册登记,原本就由于官僚主义作祟受到严重妨碍,对企业市场准入制度认知上的偏差,使这种不正常现象更为严重。

        4.1 在市场准入方面该限制的没有限制,不该限制的反而限制

        正如前文所言,市场领域有竞争领域和非竞争领域之分,竞争领域又有自由进出的和限制进出的之分。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并不针对各行各业各种企业,只是在特定范围内对企业设立登记实施限制和禁止。允许自由进出的竞争领域不应该受到主观人为地、没有科学依据的限制,否则会给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如民营资本在金融产业的市场准入问题就值得推敲。

        4.2 某些重要产业的门槛过低,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某些重要产业的门槛过低,甚至可以随意进入,造成了大量恶性竞争、资源的严重浪费和不效益的盲目发展。以中央空调的规制为例,长期以来,由于市场准入的缺位和企业入行门槛很低,整个行业内鱼龙混杂,企业技术实力和产品质量良莠不齐,严重阻碍了整体市场的健康发展。纷杂混乱的行业市场状况集中体现出的就是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工商登记的行政权滥用。

        为整顿、规范我国制冷行业,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启动了中央空调行业强制性生产许可证制度。明确规定,生产和销售中央空调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而取得许可证则必须通过国家质检总局对企业资金实力、原材料采购、产品质量等各个生产环节的检查。无证企业不得生产及销售中央空调产品,并由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相关监督查处工作。同年1月,经过企业规模、资金、物流、技术研发、生产制造、产品测试六方面强制性认证,以清华同方空调为代表的17家中央空调企业首批获得了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出台强制性制冷行业生产许可证制度,可以说“亡羊补牢尤未晚”,规范和抬高了市场准入门槛,淘汰了一批整体实力不足的企业,从而规范着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5 基于前文的分析和研究,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合理化建议

        5.1 企业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制度应端正其市场准入控制的目的和作用。结合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行业标准,在设立审批和登记管理中“对事不对人”。

        5.2 需要企业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登记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实施控制,不需要企业市场准入控制的大多数竞争性领域、则可适当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或者准则主义加以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可自由选择登记进入。

        5.3 企业市场准入控制实施过程中,只重视审批和登记机关的权力,忽视或漠视申请人的权利,因此,仅仅是公开企业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并不能当然实现公平和效率。基于听证会制度很强的民意特征,建议将听证会制度引入各行各业企业市场准入条件的制定中,兼采各方意见,博取最广泛支持,形成行业和社会共识。有些学者也提出在申请人申请、异议、复审等程序引入听证会制度,本文以为“多则不精”,尚待考证。

        5.4 提高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立法位阶,以权威性更强、稳定性更高的法律法规代替国家政策和各地方政策。目前我国企业市场准入的立法权归属非常混乱,企业市场准入立法多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一级政府来设定,而这些部门在企业市场准入立法的形式上甚至采取的是不公开的“红头文件”形式,结果是企业市场准入门槛太多太滥,不是阻碍了行政审批和工商登记的效率,就是为这些机关的寻租行为提供了很大空间。因此对企业市场准入的本质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观念——“企业选择是自由的,市场准入是例外”,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市场准入控制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市场壁垒),其控制本身就应当给予严格限制。

        5.5 运用经济学理论深入分析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以及各行业企业市场准入控制,为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整体架构和具体设计提供理论基础。设不设准入控制,在哪些范围内设,怎么设,设多高,无不关系到各行各业的结构调整和利益均衡,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地区和产业经济结构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只有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引进国外经济学理论的先进经验,根据本国国情,积极探讨,深入研究,才能科学引导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健康发展。

        总之,企业市场准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企业登记管理中的审批制度,从企业设立之初就严格实施监控,以期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投资政策目标,优化国家产业结构和地区经济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和谐发展。同时,还需对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经营活动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督,有效实施全方位监控,为真正实现企业市场准入的目的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2003)》,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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