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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学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49:33

犯罪心理学论文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1篇

内容提要: 中国犯罪学的发展不能不关注西方犯罪学理论与中国现实状况这两大因素。西方犯罪学的理论学说与学科发展经验,在犯罪学研究中不仅具有学术沿革的意义,而且还构成了犯罪学的基本框架、基础性智识思想和主要学术通识。西方的理论与经验为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提供了充分养料和资源。对中国犯罪学的现实状况尤其是所遭遇困境的理性体察,则是我国犯罪学进一步发展的前提和起点。故此,未来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路径在于:既需要科学地借鉴西方犯罪学理论与发展经验,也需要立足于中国转型社会的本土情势,更需要在借鉴西方经验与体察中国现实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整合型、应用型及实证型的学术理论与学科体系。

一、中国犯罪学的“西学东渐”

犯罪学起源、发达于欧美国家,西方犯罪学在犯罪学的发展进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从发展阶段上看,犯罪学主要可以划分为19世纪末的实证犯罪学研究和当代犯罪学研究。实证犯罪学派的兴起主要是由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的学者所推动,而当代犯罪学研究主要以美国等国家的学者为代表。在犯罪学诞生后的一百多年间,犯罪学研究的中心在世界范围内表现为从欧洲各国逐步过渡到美国这一发展趋势。当代处于显要地位的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生物学均是发展、成熟于欧美诸国,犯罪社会学最为著名的学习理论、紧张理论、控制理论均是美国学者的智识结晶。故此,西方犯罪学的理论、学说、学派(以下简称为西方理论)在犯罪学研究中不仅具有学术沿革的历史意义,而且还构成了犯罪学的基本框架、基础性智识思想和主要学术通识。

尽管中国传统文化在悠久的历史中孕育了很多有关犯罪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其中不乏精辟且有远见的见解,但这主要是一种“前科学”的理解,还远未形成系统性的知识体系和学科框架。在我国,“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和‘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新中国犯罪学研究刚刚起步,即被迫处于停滞状态。新中国成立以后,30年内竟然没有成立过一个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机构,更没有一所高等院校开设犯罪学课程,偶尔可见的几篇研究文章也是侧重于分析犯罪的阶级根源,而缺乏对犯罪原因客观而系统的分析”[1]62。

新中国成立已经近60年,中国的犯罪学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的后30年间发展起来的。在这30年间,我国历经多次犯罪浪潮的冲击,整体犯罪态势亦是逐年趋重。迫于严峻的犯罪压力,犯罪学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在这一阶段,“西学东渐”成为犯罪学研究的一种发展趋势,西方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学研究的重要资源,我国有关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很多思想皆受到西方理论的启示,我国犯罪学界很多杰出代表均有求学欧美的学习经历,我国介绍和翻译西方犯罪学理论的学术作品如《西方犯罪学》、《理论犯罪学》均在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可以说,中国犯罪学的发展与成熟离不开对西方理论、智识思想、研究方法及发展经验的充分汲取和借鉴,离不开与国际犯罪学界的交流与对接。

改革开放以来,犯罪学的“西学东渐”并不是一种孤立的、偶然的学术现象,这一学术现象有其复杂的历史背景和缘由。受新中国成立后各种政治运动的影响,我国人文社会科学总体上处于“断层”和相对落后的状态。于是,对西方理论的汲取与借鉴就成为犯罪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发展的必然选择。可以说,犯罪学的“西学东渐”是我国当代人文社会科学整体上“西学东渐”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犯罪学“西学东渐”的主要目的当然是为了“为我所用”,进而发展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犯罪学理论和知识体系,为中国的犯罪治理实践工作提供坚实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故此,西方理论的中国化势在必行。这样,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如何借助于西方犯罪学理论和发展经验加强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的研究、完善中国犯罪学的学科体系建设,自然摆在我们面前。本文的思考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这一问题的回应。笔者的思路是:首先,总结、归纳、提炼西方犯罪学中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发展经验;其次,对我国犯罪学发展中的种种问题进行分析,尽量还原出我国犯罪学各种现实问题的“原貌”及来龙去脉;最后,通过借鉴西方理论,尝试提出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路径。

二、西方犯罪学的发展经验

历时百余年的发展与完善,西方犯罪学已然形成一个由众多学派、理论学说及研究成果所组成的较为成熟的学科体系。对于我国来说,西方犯罪学的发展经验可以主要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视野广阔与学说繁多

从整体与宏观的角度上看,西方犯罪学最为鲜明的特色在于学派众多、学说林立,而学派众多与学说林立皆源于西方学者考察犯罪问题视野的广阔。西方学者不单纯将犯罪视为一个法律问题,还在更为广阔的道德、宗教、社会、自然环境、风俗习惯、教育、心理、气候、人口、文化、生物、经济、政治等各个领域考察和分析犯罪问题。由于犯罪学的研究者具有不同学科的研究背景和学习经历,以致西方理论整体上呈现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

西方犯罪学理论以广阔的研究视角和繁多的理论学说极大地加强了犯罪学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策略研究,促进了犯罪学学科的完善和成熟,推动了犯罪治理实践工作的开展,扩大了犯罪学在人文社会科学与社会实践中的积极影响。可以说,西方犯罪学的演进史就是西方犯罪学的学术流派更迭史、理论学说争鸣史。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学的理论不断推陈出新、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犯罪学的知识资源不断向其他人文社会学科拓展、不断将犯罪融入到人类社会生活中进行理解,犯罪学的思想在反思与批判中不断趋于智识化和理性化、不断走向成熟和完善,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也不断更新。犯罪学通过学派与学说之争源源不断地为人类提供与犯罪有关的知识,可以说,犯罪学的进步就是犯罪学学派与学说之争的结晶和产物。[2]80

(二)科际整合与方法丰富

20世纪70年代后出现的科际整合研究模式在西方犯罪学发展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科际整合的犯罪学研究乃指由一群来自各种与犯罪问题有关学科的研究者所组成的彼此能够协调而相互整合的‘科际工作组’,从事犯罪的实证研究。”[3]105

西方学者往往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生物学、医学、经济学、人类学、政治学、文化学等学科作为整合研究的支柱开展研讨。这些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进一步拓展了犯罪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丰富了人们对犯罪问题的认识。科际整合的研究模式并非是犯罪学与其他学科的简单联系,而是建立在单个学科充分专业化基础之上的,学者对单个学科的充分掌控是科际整合开展的前提与基础。故此,西方犯罪学所强调的科际整合实际上是一种建立在单个学科充分专业化基础上的跨学科研究。同时,科际整合必然意味着犯罪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和丰富。从当代西方犯罪学研究看,科际整合模式与多元研究方法已然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的一种学科通识。

(三)多元的犯罪原因论与综合的犯罪预防论

西方犯罪学发展初期,受各方面认识的局限,对犯罪原因的解释往往是一种一元的犯罪原因论,即相关理论往往只在某一方向上发展,并试图用单一方面的理论对犯罪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这些一元论的解释理论之间常常彼此矛盾,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过于简单化的研究方法又不能全面说明犯罪现象,同时从各个角度探讨犯罪的多元犯罪原因论得以出现并逐渐占据统治地位。在多元论的犯罪原因探讨中,学者们从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等各个角度探求与犯罪发生的关系,以致“多元论”的范围日益扩大。与这种原因解释的多元化相适应,在犯罪预防上也体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即将刑事控制模式、心理治疗、医疗模式和以改造家庭条件和社会环境为主要目标的社会模式同时应用于司法实践领域。

在西方早期的犯罪学研究中,相对于犯罪原因的研讨,犯罪预防是受到冷落的。20世纪以来,犯罪预防的理念、措施越来越受到西方各界的重视与运用。事实上,犯罪预防理论进入犯罪学的研究视野并日渐受到重视也不是偶然的,而是犯罪学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是犯罪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的内在需要。只有将犯罪学研究的重点放到犯罪预防上,犯罪学这一学科才能获得其动力和活力。

多元的犯罪原因论要求综合的犯罪预防论与之相呼应。于是,西方学界对法律预防、社会预防、被害预防、特殊预防等等犯罪预防做出了全面且深入的研讨。同时,在西方犯罪预防理论发展过程中特别注意理论的操作性,重视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并努力以各种实证措施来验证预防手段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四)实证研究运行成熟

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犯罪的发生与变化具有极其复杂的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要研究犯罪必须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相对于我国犯罪学研究来说,西方学界更多地依赖实证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一般来说,“犯罪实证研究方式包括个案研究、犯罪统计研究、比较研究、追踪研究等”[3]92。

个案研究是对于某一特定人或特定群体及其行为的具体资料的研究。个案研究以特定个人或特定群体为研究单位,侧重于考察特定个体与群体的家庭、环境、交友、教育、职业、经济状况等有关资料;个案研究的目的在于探寻特定个体或群体的犯罪原因,进而加以控制和改善。

犯罪统计研究是根据警察机关公布的犯罪统计数据及各级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司法审判统计,从事整理分类与统计分析等方面的研究。经过上百年的发展,犯罪统计研究在西方国家已经发展到相当细致、完善、成熟的程度,犯罪统计成为西方犯罪学研究的必经程序和不可动摇的学术传统。

比较研究是犯罪学对于罪犯的研究,必须与没有犯罪的一般人相比较;犯罪学对于犯罪和社会越轨行为的研究,必须与社会正常行为相比较。否则很难找出罪犯和犯罪与一般人和正常行为有何不同。在西方犯罪学中,比较研究大多以不犯罪的普通人为研究对象,亦可以两组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从事比较研究。追踪研究源起于监狱行刑效果的追踪调查,即调查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率及其再犯的因素等。追踪研究乃是考察一群犯罪人的某一段生平经历,是一种动态的实证研究。时至今日,追踪研究已经成为对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研究的一种重要研究方法。

三、中国犯罪学的现实困境

我国一贯坚持严厉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立场,改革开放后历次“严打”运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思想的提出、践行,均反映出我国政府应对犯罪问题的智慧。在新中国成立近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间,我国应对犯罪的理念在不断更新,制度日趋理性和科学,具体措施亦不断人性和文明。可以说,犯罪学研究和犯罪治理实践在过去30年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犯罪学研究是一帆风顺的。如前所述,新中国犯罪学主要是在改革开放30年间获得发展的,对一代学人来说,30年时间基本能够穷尽一代学人的智慧与精力;但对一门学科来说,30年时间还不足以使其由萌芽阶段马上过渡到成熟阶段,30年时间尚不足以发展出成熟、完善的犯罪学基础理论与学科体系。客观地说,我国犯罪学经过30年的发展还存在很多现实问题;也可以说,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正遭遇某种困境。

(一)外部困境

1.政府重视不足与司法体制的制约

外部的困境是指由各种具体影响犯罪学学科发展的外在因素所构成的问题。在范围上,外在因素包括除犯罪学研究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外的一切因素。它涉及国家对犯罪学的基本认知和态度、体制因素、历史因素及现实因素等。

一方面,国家对犯罪学的重视程度不足,这是困扰犯罪学发展的主要外部因素。虽然不能说国家忽视了犯罪学的学科建设,但是与刑事科学中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分支学科相比,犯罪学的受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国家的这种潜在态度直接导致对各门学科在体制层面的安排有所偏颇,犯罪学学科定位的现状就充分说明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高校专业设计目录,“法学”为一级学科,“刑法学”和“民法学”等学科为二级学科,二级学科以下的学科被列为研究方向,也称三级学科。犯罪学就属于“刑法学”之下的三级学科。我国有学者指出:“把犯罪学列为刑法学之下进行学科管理,不仅限制了犯罪学学科的发展,而且削弱了它对刑法学的宏观指导作用。”[4]当前国家所认可的学科定位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限制国家对犯罪学研究的支持力度,也势必会从宏观上影响犯罪学的理论研究与犯罪学对社会生活的指导。以我国当前的国情,一个学科的发展不仅取决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更取决于政府的重视与大力支持。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因具有实在的基本法律支撑和明显的应用性而处于“显学”地位;犯罪学在刑事司法体制中还未获得稳定的立足之地。犯罪学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中的边缘化(或称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失语”),也导致犯罪学难以通过司法制度的路径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较大的影响和作用,导致犯罪学的理论成果和智慧结晶长期囤积于学术圈难于传播,也势必限制犯罪学的发展空间。

2.我国犯罪学发展遭遇历史的断裂

在外部困境中,我国犯罪学发展的历史断裂是正视当前困难所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和“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新中国的犯罪学研究刚刚起步,就被迫处于停滞状态;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内竟然没有成立过一个专门研究犯罪问题的机构,更没有一所高等院校开设犯罪学课程;有关犯罪学的学术论文数量较少,对犯罪问题的研讨尚未脱离阶级分析的限制。

严格地说,我国犯罪学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仅有二十几年的时间。尽管在此期间犯罪学发展较快,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犯罪学研究曾存在过30年的空白,这至少耗费了一代至二代学者的学术生命。历史的断裂所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我国当代犯罪学研究为此付出的代价也是高昂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的犯罪学研究都是在重续历史,在补因历史原因落下的课。

3.社会转型中犯罪浪潮的挑战

在外部困境中,我国犯罪学研究所面对的社会结构性转型和社会急剧变迁也是当前研究陷入困境的原因之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中国在追求现代化的道路上快速发展,中国社会结构不断分化,市场经济下的贫富分化在不断加剧;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紧张、失范①以及不可预期的偶然因素在增多。

尽管对转型社会来说,社会矛盾与犯罪率攀升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一切足以使犯罪发生的环境和原因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也导致犯罪控制和预防工作难以有效开展。可以说,我国犯罪学主要研究的就是转型社会的犯罪问题,而转型期中国社会的犯罪问题又是一个广泛的“问题域”。毫无疑问,对于地广人多、犯罪总数与涉案人数较大的中国社会,此时的总体犯罪规律将更加难以把握,我国当前犯罪学研究所面对的现实外在环境相当复杂。

(二)内部困境

内部的困境主要是指我国犯罪学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其主要涵盖对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方法不足和资源狭窄等因素。

1.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薄弱

关于我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学科建设不足的问题,有学者曾将其理性地概括为,“我国犯罪学理论体系不严整、理论内容不严密、缺少必要的学术范畴和理论抽象不够”[5]。在犯罪学研究中,这种基础理论的薄弱较为常见,而且对犯罪学的发展带来致命的打击。一方面,尽管犯罪学界就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的问题已取得一定共识②,认为犯罪学并非隶属于刑法学,而是独立的刑事科学分支学科;但犯罪学中犯罪含义的理解一直未获得理论上的突破。犯罪学主流的观点坚持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不同于刑法中的法定犯罪,犯罪的概念包括犯罪的法律概念和犯罪的社会学概念。[6]319-320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这样在坚持犯罪的社会学概念的前提下,就必然得出犯罪学中的犯罪除了包括法定犯罪以外,还包括从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越轨行为。但是目前却缺乏限定社会越轨行为的标准。因此,犯罪学中社会越轨行为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导致犯罪学中犯罪的含义长期得不到完整、严谨和科学的论证。

另一方面,西方犯罪学理论的中国化严重不足。犯罪学理论基本上是由外国人创建,并基于欧洲和美国的社会实践产生、发展的。它们立足于对犯罪规律的深层考察,无疑具有一定的普世性;但它们也具有浓厚异国文化基调和社会背景,因此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对于普世性与地方性交织、融合的犯罪学理论显然不能直接采用“拿来主义”;为解决中国的犯罪问题,必须对上述理论进行中国化。目前,我国犯罪学研究中的相当一部分精力还集中于根据中国国情借鉴西方理论,进而发展出有中国特色的犯罪学理论体系,显然对于国外理论的中国化我们才刚刚上路。

2.实证研究方法运用不足

古语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在科学研究中长久以来就扮演着分析工具与研究路径的重要角色。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包罗广泛、种类繁多,但在这些方法中,实证分析是犯罪学最为基础的研究方法。然而,我国犯罪学研究在实证方法的运用上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刑事人类学派的一个历史贡献就是实证研究方法的应用。正如菲利所说,“实证犯罪学和古典犯罪学两者相比,他们各自说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语言。”[7]183菲利所指的“语言”就是指两个学派采用了不同的研究方法。我国的犯罪学研究既需要理论上的思辨,更需要方法上的革新。其实,理论思辨与实证研究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实然犯罪态势需要理论的归纳和总结,而实证研究能为理论思辨反映真实的犯罪状况和提供有力的论据。当前的情况是理论上的思辨较多,而实证研究较少,从而导致理论研究脱离实践。实证方法应用范围的狭窄和运用质量的低迷也是导致我国犯罪学研究总体水平不高的原因之一。

3.学术资源与知识储备欠缺

从学术资源的汲取上看,犯罪学的困境也与犯罪学学术资源和知识储备薄弱有关。古典刑事学派所遵循的以法律控制犯罪的思想,导致犯罪学的学术资源长期以来均投入到法律、刑罚和司法机构之中。实证犯罪学派为犯罪学打开了面向实践的研究路径,促使犯罪学的知识域开始逐渐扩大。以犯罪社会学派为代表的当代犯罪学研究最终使犯罪学的学术资源处于开放状态,并能够联合人文社会各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对犯罪学展开研究。

当前我国的问题在于,不仅运用实证方法的犯罪统计学不发达,而且犯罪学研究缺乏一种联合人文社会各学科的跨学科研究模式。犯罪学的学术资源和知识储备严重不足,经济、政治、文化、地理、心理、社会等多学科的知识一直被排斥在犯罪学的学术资源之外,这直接导致我国犯罪学关于犯罪与经济、犯罪与政策、犯罪与文化、犯罪与心理、犯罪与社会等理论极度不发达,也严重影响了我们对中国犯罪规律全面而深入的体察。

4.研究者专业化程度较差

犯罪学的研究最终要依靠研究者来推进,在学术研究中研究者发挥关键性作用。经历多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的发展,我国犯罪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离不开我国学者的长期努力。尽管我国学者为犯罪学的完善付出了很多心血和精力,但仍不能忽视研究队伍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当前存在的问题是专业化程度不高,进而影响了犯罪学研究的总体水平。“我国犯罪学研究者的构成广泛散布于社会各阶层各部门。不仅大专院校、科研部门、政法实践部门,而且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也介入其间,使研究队伍具有广泛的群众性特点。这种情况造成了犯罪学成果大量地低水平重复。”[1]60研究者专业化程度不高的直接后果就是犯罪学研究向“对策犯罪学”方向片面发展。这种片面的对策犯罪学表现为:往往还未来得及认真观察某类犯罪的现状、深入分析它的社会深层原因,就径直得出具有结论性的对策建议。这种片面的对策犯罪学蒙蔽了犯罪学真正的问题,限制了犯罪学强大的理论解释力,妨碍了人们对犯罪问题客观而全面的认识。

总之,面对困境,需要我们勇于探索犯罪学新的发展路径。对于研究者而言,犯罪学发展所遭遇的外部困境是我们所无力改变的,但在解决犯罪学发展的内部困境方面我们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尤其是在充分移植和借鉴西方犯罪学理论基础上,立足于中国本土的犯罪情势,运用跨学科研究模式完善犯罪学基础理论、更新犯罪学的知识形态等方面。

四、中国犯罪学的发展路径

为了走出前述犯罪学的发展困境,我们需要合理地借鉴西方犯罪学理论和发展经验,需要立足于中国国情和犯罪现实状况加强犯罪学自身的知识积累,反思以往理论和实践工作的不足,推进研究方法的更新。具体来说,这需要着力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推进西方犯罪学理论的中国化

当前,我国需要继续推动和促进西方犯罪学理论和发展经验的中国化进程,在“西学东渐”的大潮中为中国犯罪学尤其是犯罪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汲取营养和储备资源。

西方理论与学科发展经验对我国犯罪学尤其是基础理论的研究具有极大的帮助和影响。故此,西方理论本身所提供的知识与智慧值得我们学习,西方犯罪学的研究历程与发展经验更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西方犯罪学理论主要是根据西方特定社会的犯罪情势而发展起来的,适应西方社会发展起来的西方理论未必能够直接适应中国转型社会的犯罪治理工作,因此,西方理论需要经过中国化的过程,才能对我国相关研究和工作有所裨益。

由于犯罪问题的一般性,西方犯罪学的知识和经验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由于犯罪问题的本土性和区域性,西方犯罪学的理论与学说本身还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进行适当的中国化。西方犯罪学理论和发展经验的中国化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历史过程。这是中国犯罪学与国际社会交融和接轨的过程,也是中国犯罪学的自我反思和改良的过程,还是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走向成熟和理性的过程。在西方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全面了解和体察西方犯罪学的理论成果和发展经验、理性把握西方犯罪学的最新发展趋势,这是西方理论中国化的前提和基础。而将西方理论成果与中国犯罪学本土知识的积累和经验的增长紧密联系起来,以中国特定的犯罪问题为对象、以中国转型社会的综合环境为场域和语境、以坚实的实证研究为基础,进而将西方理论有机体察、筛选、梳理、运用,这是西方理论中国化的发展模式。③

(二)促进有中国特色犯罪学理论的成熟与完善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犯罪学理论过程中,我们需要着力做好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重视科际整合模式及跨学科研究方法在犯罪学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中的应用,促进方法创新和知识整合的整合型犯罪学的形成。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转型,犯罪学经过上百年风雨历程的曲折发展,已然形成了包括犯罪学基础理论、犯罪统计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被害人学、犯罪文化学等内容的枝繁叶茂的大家庭。犯罪学的发展史是一个方法单一到方法多元、知识储备薄弱到知识储备丰富与复杂、学说简单到学说分立及百家争鸣的学科成熟历程。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犯罪学保持生命力和活力经久不衰的秘诀在于研究方法的不断创新和犯罪学知识通过整合的方式不断得到扩充。而方法的创新与知识的整合是与犯罪学发展相互伴随、唇齿相依的两个重要方面。故此,我们应注重科际整合的研究模式及跨学科研究方法在犯罪学中的运用。

一方面,整合研究的基础在于学者对单个学科专业化的理解和掌控,所以对社会学、经济学、文化学等学科的精准掌握是犯罪学学者的基本要求,尽管单个学者难以掌握上述全部学科,但是掌握其中某一种学科还是力所能及的。只有充分体察和理解上述学科的知识、思想和方法,才有可能形成跨学科的反思与研讨。另一方面,整合研究的发展模式在于以合作研究的形式,运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联合研讨特定的犯罪问题。这需要学者提炼出跨学科研究的连接点,以特定的连接点为研究范式梳理、提炼其他学科中有益于犯罪研究的内容,进而打破不同学科之间的界限和学术壁垒,弥补以往学科间条块分割的不足,拓展犯罪学的知识空间。

第二,将犯罪学理论研究与中国本土的犯罪治理实践相结合,面向犯罪治理实践的需要大力发展犯罪学的应用理论,推动犯罪学理论更好地应用于犯罪治理实践。

“犯罪学的学科价值在于提供与犯罪有关的知识,全面地认识犯罪,进而指导实践中的犯罪治理工作。”[2]80于是,犯罪学也需要更好地服务于犯罪治理的实践,进而发展出有意义的应用型犯罪学理论。这种应用理论是以犯罪学基础理论为指导的,并直接影响着犯罪治理的实践。转型社会为犯罪治理工作提出了很多新问题和新挑战。一方面,犯罪学的应用理论需要更加贴近中国社会的发展脉络与整体环境,更加关注社会中产生及诱发犯罪的新因素及新的犯罪趋势,更加重视对具体犯罪态势和潜在犯罪人群体的把握。另一方面,犯罪学的应用理论需要更加注重对犯罪学基础理论的依靠,更加重视对犯罪原因与犯罪规律、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现象与犯罪类型、犯罪对策与刑事政策等犯罪学基本范畴和理论的理解。

第三,提倡、践行实证研究的学术传统,将实证研究作为犯罪学理论发展的基石,扩大实证犯罪学研究的影响。

犯罪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其涉及大量的社会事实,所以从事实出发调查、整理和分析相关经验资料,有助于揭示犯罪问题事实真相。同时,犯罪学理论的科学性往往也需要经过实证研究的验证与考量。故此,中国犯罪学需要面向实证性研究发展。实证研究的最大问题就在于资料收集困难以及开展实证研究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故此,我国开展实证研究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努力:

一方面,获取实证研究资料需要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帮助与支持。在我国涉及犯罪问题的数据与统计资料往往由国家有关部门整理和收集,离开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大面积且长时段的实证研究根本无法展开。另一方面,实证研究需要讲究技巧与方法。如前所述,实证研究的方法包括个案研究、犯罪统计研究、比较研究、追踪研究等等。在运用上述方法时,需要讲究技巧,这包括需要合理地观察犯罪、需要通过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调查犯罪、需要在收集的资料中进行选样、需要科学地测试选样等等。

总之,我国犯罪学的发展既需要科学地借鉴西方犯罪学理论与发展经验,也需要立足于中国转型社会的本土情势,更需要在借鉴西方经验与体察中国现实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知行合一”的犯罪学,一种整合型、应用型及实证型的学术理论与学科体系。

注释:

①“失范”作为默顿的犯罪行为紧张理论的关键术语,可以理解为社会为人们设置了共同努力的目标,而部分人群不能够通过社会所认可的方法实现目标时,他们会选择社会所不认可的方法实现目标和内心满足。

②关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关系,曾存在三种争议。第一,辅助学科说,认为犯罪学是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学派。第二,辅助独立统一说,认为犯罪学既为刑法学服务,其在研究对象和方法又有别于刑法学。第三,独立综合说,认为犯罪学拥有自己独特的理念与研究范式,犯罪学是一门具有独立性和综合性的科学。目前第三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参见严励:《犯罪学研究的路径选择——兼论犯罪学的学科地位》,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4期,第8页。

③近年来,我国已经出现了一些西方理论中国化的犯罪学研究,如有学者将源自美国学者塞林的文化冲突论加以中国化,形成了适应中国转型社会犯罪研究的文化冲突理论,西方理论中国化的发展模式问题具体可以参照这些研讨。

参考文献

[1]许章润.犯罪学: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张旭,单勇.论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的学科价值及其连接点[J].法商研究,2007(5).

[3]林山田.犯罪学[M].增订3版.台北:三民书局,2002.

[4]王牧.论犯罪学的学科定位及其属性[J].中国大学教育,2004(8).

[5]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J].法学研究,1998(5).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2篇

关键词:道德 犯罪预防 内在控制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0-02

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些不道德行为逐渐演变而来,所以,以揭示犯罪原因,提出犯罪预防对策作为自己使命的犯罪学应当将道德纳入视野。反观历史,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儒家法制思想,抑或是系统化的西方法律体系,都反映了重视从道德源头上消除行为主体犯罪意识的倾向。

一、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眼中的道德内在控制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里,“法”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但儒家却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于是法律便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

首先,孔子认为人性大体相同,不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在理论上否定有天生的圣人或天生的罪犯,从而排除了犯罪出于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之后,孟子又依据人性本善的观点,论证了仁、义、礼、智并不是来自天上,而是本于人性,所以犯罪是由于丧失了仁、义、礼、智四大伦理原则,从而失去本性的恶果。虽然荀子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恶欲,从而认为人性总是倾向于趋利避害。但荀子同时又认为人性是可以矫正的,矫正的手段便是礼法,即“化性起伪”。他认为人的恶欲是导致犯罪的原初心理动力,人生而固有的自然属性自由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争夺,相互残杀的恶行。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先秦儒家关于人性的论断虽然各异,但在如何教化人性向善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即他们都主张礼义教化在犯罪预防方面的重大作用。

其次,先秦儒家无论是性恶论还是性善论都重视道德的内在控制作用。孔子认为预防暴力和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心理,即“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从而使民“有耻且格”,民众懂得犯罪行为之可耻,从内心深处排斥犯罪行为,自然会规规矩矩地服从统治。孟子在《梁惠王上》中说:“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却有固定的道德观念,只有读书人才能做到,至于一般老百姓,如果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也就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一旦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那就会胡作非为,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等到他们犯了罪,才去加以处罚,这等于是陷害他们。因此对一般老百姓要在给予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同时要加强道德教育,才能够从根本上预防犯罪。

总之,先秦儒家着重从道德人格高度根除犯罪意识,同时配合其他具体措施来改善民生、教以人伦、出礼入刑以预防犯罪。他们的犯罪预防思想中突出的特点,即是将道德作为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以德去刑、以刑辅德,但又不放弃刑罚。

二、西方犯罪原因理论中的道德内在控制机制

首先,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是以社会为对象,探索犯罪原因的理论观点,主要研究与犯罪有关的社会因素对引起犯罪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探索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代表性观点有社会环境论、文化冲突论、亚文化群论等,综合这些观点都离不开社会道德这一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

社会环境论最早由19世纪30年代比利时统计学家科特勒和法国盖里等人在进行社会道德统计中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如科特勒指出:社会造就罪行,犯人是社会造就罪行的执行工具。美国犯罪学之父萨瑟兰提出差异交往理论,认为犯罪是文化上的定型行为,在一定环境里,人们在同他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通过与赞成某种行为的人交往而与反对某种行为的人隔离的过程中学会的。

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文化冲突论,他认为在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相互矛盾、互相排斥的各种文化,上层阶级以刑法形式把本阶级的文化规范、道德准则规定下来,要求全社会服从,不能适应统治阶级文化及其行为模式的人就会陷入犯罪。而亚文化论则认为,一种社会和价值体系是独立于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行为和价值体系而存在的,其存在空间小于主文化,是社会定人群的文化。随着社会发展新旧文化、价值观、道德准则之间出现空隙,亚文化便会趁虚而入,亚文化形成后便有了亚文化的价值观与道德准则。因此,从西方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来看,无论是社会环境说、文化冲突说还是亚文化论,都说明社会道德、道德文化与犯罪关系密切,可以说起到了决定作用。

其次,犯罪社会心理学多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寻求犯罪原因,主要有标签论、不同接触论、模仿论和社会控制论等。他们认为犯罪是通过对社会行为的学习模仿突破自我抵制能力而发生,这就是道德起作用的过程,模仿社会行为突破道德良心,从而进一步突破法律便产生了犯罪。如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人们在交往的互动中频繁接触,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通过对道德、法律规范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而在互动中习得,一个人道德滑坡超过守法倾向时就可能发生犯罪。而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的模仿论则认为犯罪发生的原因在于人受暗示的刺激发生的类似行为。他指出一个人走向犯罪道路,是后天社会风气、风俗影响而逐渐形成的,并不是先天决定的。

此外,西方犯罪原因理论还有犯罪心理学理论观点、犯罪生物学理论观点,虽然都没提到道德的原因,但犯罪心理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内在控制功能的弱化,犯罪生物学理论所谓的遗传,其本质还是对主流道德观念接受能力的遗传。

总之,无论是中国古代犯罪分析理论,还是西方犯罪原因系统都十分重视道德的内在作用。他们认为良好的社会道德状况会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反之则促进犯罪行为的习得。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中,人更容易通过观察学习到真善美,学习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这种道德行为被社会成员广泛尊重和模仿,被尊重和认可的社会态度就会反过来强化道德行为,形成良性循环,也就会形成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和成员的道德行为,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道德预防与刑罚制裁的相互作用

当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与阶层,各群体、各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这种转型社会所唤醒。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导致了个体犯罪欲念的不断扩张。人们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旧主流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之间出现断层,道德出现滑坡。同时以基本道德为源头而又滞后于道德发展的法律又不能包治百病,于是造成转型时期犯罪激增。因此犯罪预防在法律手段之外必须有道德手段这一基础性预防。

法律预防是外在的强制力,是有形的法则,侧重于事后惩罚,通过事后惩罚告诉人们不得怎么做,它是道德预防重要的保障。但是,法律预防毕竟有其不足之处,它仅仅力求在犯罪已经萌芽并且传播时才进行预防,而且这种预防几乎总是采取直接强迫的手段。道德预防则是一种内在约束力,是一种无形的信仰,它通过良心起作用。在行为之前,良心对个体选择行为的动机起着制约作用。在行为进行中,良心起着监督的作用。在行为之后,良心对行为的后果起着评价的作用。它从犯罪的起源着手,把犯罪之菌扼制在萌芽状态。个体内心的道德“法庭”一旦确立,不但可以稳定而持久地发挥作用,甚至在家庭内部可以达到“遗传”的效果。

此外,道德还有社会调控功能,它既包括整个社会、阶级或群体对其成员的指导、约束和制裁,也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激励、监督和批评。道德调控偏重于引导当事人承认、尊重和维护其行为客体(他人或社会群体)应有的权利,它主要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是靠人们的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权威榜样等方式唤起当事人的义务感和良心来实现的。当然,在抑制犯罪方面,道德预防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还得辅以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技术预防等外在控制手段。

总之,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逆反。道德能够从各方面减少犯罪条件与诱因,从而醇和社会风气,遏止犯罪产生之根源。如果我们用道德预防作为对人心灵的一道防火墙,将犯罪病毒阻隔在主体之外,一切的外在因素将变得毫无意义,没有犯罪主体,犯罪也将烟消云散。

参考文献:

1.黎莲芬.儒家的法律道德化思想.广西社会科学,2003(12)

2.王先谦著.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

3.朱熹撰.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1983

4.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李广辉,余小满.试论先秦儒家的犯罪学思想.河南大学学报,2005(3)

6.张娟.道德“立法”是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3篇

内容提要: 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人格刑法学,其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但是,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仍有待未来进一步研究。现今,人格刑法学只是一种美好的构想。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以社会危害性理论为中心的苏俄刑法学曾经在我国一统天下。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学还是以恢复重建为主,因而苏俄刑法学的本土化获得了较大的进展。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在学术研究上也呈现出一种对外开放的态势。在刑法学中,德日的与英美的刑法知识被系统地引入我国,尤其是西方近代史上的各种刑法流派在我国都得到呼应,我国刑法学研究开始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以北京大学张文教授为代表的人格刑法学的崛起,可谓是侧重于主观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刑法学在我国的再生,对此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

刑事古典学派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刑法与刑事实证学派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刑法之间的对立,是近代西方刑法学史上的一条基本线索。这两个学派的互相抗衡、互相融合,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刑事古典学派以自由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等为号召,主张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为本位的刑法。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以团体主义、防卫社会为价值取向,主张建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以行为人为本位的刑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成为一个哈姆莱特式的选择,尖锐地摆在每一个刑法学人的面前。当然,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都存在一种深刻的片面,因而互相妥协、互相折中就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在近代刑法学史上,行为刑法逐渐地吸收行为人刑法的思想,这是不可否认的。因此,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折中,仍然有一个以2009年第6期(总第67期)行为刑法为主还是以行为人刑法为主的问题。笔者认为,行为刑法应当是基本的理论框架。行为人刑法只能对行为刑法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在此,笔者谨以犯罪论体系为视角,对人格刑法学进行一些评论。

在犯罪论体系上,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也是存在对立的。这主要表现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对立。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行为”为中心所设立的犯罪论体系,亦即系在行为中认定犯罪的实体,并以“行为”为成立犯罪的必要原理。[1]在德日刑法学中,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始终是犯罪论体系的主流,自李斯特一贝林创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古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历经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发展,但三阶层的理论框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指将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行为”与“行为者”两方面作二元的研究。自“行为”方面言,必须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而无行为正当化事由之存在(即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自“行为者”方面言,必须有“责任性”之存在,惟此之所谓“责任性”并非关于“行为”本身之属性,而系关于实施违法行为之“行为者”的人格之属性(特质)。[2]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的介绍,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包含以下三位德国教授所主张的类型。

坎托罗维索(kantorowicz)的体系(见下图一):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这一要件相当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当然,由于拉德布鲁赫采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其构成要件中包含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而犯罪人这一要件,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建立在规范责任论之上的有责性在内容上是相同的。

米特迈尔(mittermgier)的体系(见下图三):

图(略)

在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中,适合于构成要件之违法的举动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而责任相当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行为者人格是这一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所特有的,这也是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因此,上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最为纯正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

通过以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可以看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存在共通之处,即都把构成要件该当性放在第一位。只有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要件以后,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追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强调犯罪人的人格在定罪中的重要性,但由于受到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客观要件的限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自然不会堕落为主观归责,从而坚守了法治国的价值理念。当然,二元的犯罪论体系都从行为(犯罪)与行为人(犯罪人)这两个方面建构犯罪论体系,把行为人(犯罪人)要件放在与行为(犯罪)要件平起平坐、相提并论的位置上,从而体现其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性。但是,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区分不能对应于客观与主观的二元区分。因为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但根据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而有责性是主观要件。因此,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如果仅仅把行为人要件界定为主观要件,则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难以在实质上加以区分。在这一点上,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明确地将行为者人格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这才能充分体现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的性质。最后应当指出,随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互相融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并非纯正的行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同样,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是纯正的行为人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在三阶层的框架内不断吸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的过程。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在形式上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纳入一元犯罪论体系。因此,现在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实质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而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则是形式上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申言之,目前已经不存在绝对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无论是以行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还是以行为人为本位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两者都是兼顾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出现上述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认为是与从法治国到文化国的价值论演变,以及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方法论转变密切相关的。当然,在德日刑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还是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之所以如此,是由行为与行为人的主次关系所决定的。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将行为与行为人并列,存在轻重不分之弊,[3]值得考虑。

这里需要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相对于古典的与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具有从客观向主观转向、从事实向规范转向,同时也具有从行为向行为人转向的特征。尤其是人的违法论的提出,取代了物的违法性,将对行为人的强调从有责性阶层提前到违法性阶层。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威尔泽尔将不法与行为人并列。在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第二个条件是“行为与行为人”,威尔泽尔特别提到了“作为犯罪学类型的行为人”,其重视“行为人”对于成立犯罪的意义。这种将行为与行为人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建立体系的立场,学界称之为二元的犯罪论。因此,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也被归入二元的犯罪论体系。[4]但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虽然在违法性阶层中,同时强调行为不法与行为人的不法,直接将行为人作为刑事不法的评价对象,但其行为人要素还是被包含在违法性要件之中,三阶层的基本格局并没有被打破,对于行为人也没有在整个犯罪构成上与行为平起平坐。在这个意义上,还是应当把威尔泽尔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归入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但也不否认,威尔泽尔兼采二元论。[5]笔者认为,这一评价是公允的。

张文教授倡导的人格刑法学,并非绝对的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互相融合的一种人格刑法学,张文教授指出:

我们所倡导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是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和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6]

根据以上关于人格刑法学的定义,人格刑法学与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的根本区分在于:在定罪阶段,是否把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的定罪根据。定罪问题是通过犯罪论体系解决的,因而在犯罪论体系中如何纳入犯罪人格这一要素,就成为人格刑法学的标志。张文教授曾经提出在其人格刑法学基础之上的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一体系的特点是将犯罪构成改为犯罪人构成,因而把犯罪要素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这一要素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事实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类型,包括行为、结果、行为主体身份、故意、过失等内容。第二方面是价值判断要素,主要是指法定的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包括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认定犯罪人格(见下图四)。[7]

图(略)

由此可见,张文教授将上述情形称为犯罪人成立要素,而不是犯罪成立要素,在此处体现了在犯罪与犯罪人这两个要素当中,侧重于犯罪人的价值取向。在事实判断要素与价值判断要素这两个方面,刑事责任当然是一个价值评价问题,但在事实判断要素中的刑事违法本身也包含价值评价。就此而言,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不是彻底的。当然,在上述体系中,将犯罪人格作为一个独立要素在犯罪人成立要素中加以确立,这是其人格刑法学的重要体现。而在这一点上,与米特迈尔的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是较为接近的,后者也把行为者人格当作独立的犯罪要素。因此,张文教授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构想属于二元论的犯罪论体系,这是没有问题的。

如前所述,自从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德日刑法学开始从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转变,但基本格局是在行为刑法的体系中容纳行为人刑法的内容,体现了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的原则。在人格刑法学上也是如此。例如日本大塚仁教授是人格刑法学的积极倡导者,但他对于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大塚仁教授在评论二元的犯罪论体系时指出:

像上述那样理解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及行为人的意义时,想把两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同等考虑的二元犯罪论,也是不能支持的。应该认为,行为人处在行为的背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即使构成要件上表示着一定的行为人类型,它也只不过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具体评价,结局不外乎是违法性及责任的问题。在上述的诸见解中,坎托罗维奇和拉德布鲁赫所意图的行为人性,主要与责任一面相关,米特迈尔提出的行为人意味着违法性和归责的前提。因此,在犯罪概念的基底中补充地承认行为人的意义时,就没有必要对以行为概念为基本的犯罪论体系再加修正。[8]

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思想主要是透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实现的: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采人格行为论、在违法性中采人的违法论、在有责性中采人格责任论。因此,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就如同一条红线,使形式上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实质上二元的犯罪论体系。对于大塚仁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体现方式,张文教授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一种准人格刑法学或者“半截子”人格刑法学,指出:

根据大塚仁人格刑法学的思想,定罪仍然实行的是单一的行为中心论,人格在这里的作用不过是被用来说明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体现了行为人人格的行为。也就是说,它仍然只是如同新派一样,揭示了行为背后所隐藏的东西——人格,并没有让这种隐藏的东西从行为这一遮羞物后面浮现出来,发挥其在定罪方面的作用。在刑罚理论部分人格刑法学确实发挥了实效,即人格本身对量刑确实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而非仅仅是当作处罚对象的行为的说明。但是,这种实效实际上也只是新派行为人刑法观贯彻结果的继续罢了。既然称为人格刑法学,而刑法学是包括定罪和量刑两大部分的,只有在定罪和量刑两部分都贯彻行为与人格并重的思想,才能称得上是人格刑法学。[9]

对于大塚仁教授在刑罚论部分体现的人格刑法学思想,张文教授并没有否定。关键是在犯罪论中,张文教授认为大塚仁并没有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即没有把人格与行为并列作为定罪的独立要件,而只是把人格隐藏在行为背后作为行为的一个要素。因此,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半截子”的;犯罪论无人格刑法学,刑罚论才有人格刑法学。正是在这一点上,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明显地区分开来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是一种较为保守、也是较为含蓄的人格刑法学,而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是一种较为激进的、也是较为张扬的人格刑法学。

那么,大塚仁教授的犯罪论果真是一个无人格刑法学的犯罪论吗?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应该说,大塚仁教授在犯罪论体系中以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人格责任论等为主要内容构筑了,人格的犯罪理论。大塚仁教授在论及人格的犯罪理论时指出:

在尊重自由主义契机的刑法学中,不能脱离现实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论及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且,行为人只有作为现实的犯罪行为的主体才看出其意义。这样,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站在这种基本观点上的犯罪理论,可以称为人格的犯罪理论。[10]

因此,笔者认为大塚仁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与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在犯罪论中是否要考虑人格这一要素,而是如何体现人格这一要素。大塚仁教授认为,通过人格行为论、人的违法论和人格责任论,已经能够在犯罪论中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而张文教授则认为,只有把人格作为定罪的一个独立要件,才能真正体现人格刑法学思想。

这里涉及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犯罪行为是指构成要件该当且违法的行为,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而犯罪人格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可以认为,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1]由此可见,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具备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现在问题是: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是否具有逻辑上的表里关系,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必然存在犯罪人格,反之亦然。换言之,是否存在没有犯罪行为但有犯罪人格,或者没有犯罪人格但有犯罪行为之情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像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都并未存在犯罪人格。犯罪人格大多存在于暴力犯罪与性犯罪等自然犯中。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具有可分离性:任何犯罪都必然存在犯罪行为,但并非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人格。

由此可见,对于犯罪成立来说,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作用并非是等量齐观的。犯罪论体系如果是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犯罪人构成体系,那么,在犯罪论体系中只能采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即以行为刑法为主,以行为人刑法为辅。但如果犯罪构成是犯罪人构成而非犯罪构成,那么一元的犯罪论体系是难以采纳的,非但如此,而且二元的犯罪论体系也难以接受,而应当在犯罪论体系之外,另外建构犯罪人体系。张文教授在论及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主体归属性时,指出:

行为人在犯罪危险性人格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为犯罪人,其人格可称为犯罪人格。据此,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人,除了根据他是否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事法律之外,还应看他是否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笔者以为,不具备犯罪危险性人格者,即使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将其定罪,并称之为犯罪人。只有违反了刑法规范并具备了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才是犯罪人。[12]

以上这一论断是张文教授人格刑法学的精华之所在。根据以上逻辑,我们可以排列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人格,不能定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有犯罪人格,应当定罪。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二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是第一种情形,行为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仅仅因为没有犯罪人格而不予定罪。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处罚范围必将缩小,这就是张文教授所倡导的非犯罪人化:

目前按照刑事法律被规定为犯罪的人,根据新犯罪人说,对其中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而落入刑法视野者,使其主体行政违法化,即成为违法行为者。对其处罚实行非刑罚化,处以行政处罚。[13]

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本来是一种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作品,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作者。因此,是犯罪行为决定犯罪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但张文教授的人格刑法学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犯罪人格,则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就转变为犯罪人构成。而犯罪人构成是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再加上犯罪人格的要件。

张文教授的这一人格刑法学思想,在自身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问题只是在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这是值得关注的。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本身就是较为狭窄的,因而扩大犯罪圈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呼声。根据张文教授的犯罪人构成体系,虽然犯罪范围没有重大变动,但那些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却因为不存在犯罪人格,而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以外。对此,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具有接受性,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这里所谓刑事政策上的可接受性,是指刑事政策能否容忍这种情况,这一点又取决于:非犯罪人化是否会削弱刑法的惩治力度?在目前我国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较高的情况下,实行这种非犯罪人化存在着较大的政治风险,接受起来是有相当难度的。张文教授指出:

二元论的结果是使刑法的打击面变窄了,只有那些既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又具有人格恶性的行为人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这是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的。[14]

对于刑法谦抑性,笔者当然是赞同的。但对于那些非犯罪人化以后的犯罪行为并非根本不受处罚,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这一点,恰恰是笔者所担忧的。非犯罪化一样存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化之分。形式上的非犯罪化,是指某一行为只是不作为犯罪处罚,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而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是指不仅不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实质上的非犯罪化涉及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结构性调整:实质上的非犯罪化,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干预范围缩小,公民自由也随之扩张。但在形式上的非犯罪化的情况下,公民自由没有缩小,而只是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结构性调整:随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司法权缩小而行政权扩张。就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的行使相比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公民后者却不利于公民。因为,通过司法程序的刑罚处罚,由于存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以及获得律师辩护,因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但治安性与行政性的处罚却是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其他机关制约也没有赋予被处罚者以各种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独自决定适用的,因而虽有效率却有悖法治的基本要求。[15]

非犯罪人化也是如此,同样存在着形式上的非犯罪化与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只有非犯罪人化以后不受任何处罚,才是实质上的非犯罪人化。而非犯罪人化以后,又受到行政处罚,仍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犯罪人化,而是形式上的非犯罪人化。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警觉。

以犯罪人格作为犯罪人成立的要件,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行为刑法之所以被人接受,与对于行为认定的标准明确可行,是具有密切关系的。因为行为是客观的,可以把握的,因而具有明确性,可以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即使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李斯特,也竭力主张行为人刑法,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命题。但在犯罪论体系上,他创立了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的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主张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作了以下生动描述:

李斯特是古典体系的创建者之一,他甚至企图在刑事立法上贯彻实证主义的精神。他在1913年为《德国刑法典》修正案所提的建议,就企图以自然科学的语言,精确地描述犯罪类型。举例说,他建议侮辱罪应该这样规定:“一连串的喉结抖动,血脉贲张,引致他人之不愉快情绪,为侮辱罪,处一年以下自由刑。”被侮辱者是否气得跳脚大家有目共睹,一切眼见为凭,不要作价值判断。以这种生物学的语言描述侮辱,多么精确,多么客观。[16]

这就是操作上的可行性向原理的正确性的妥协。相对于客观行为,犯罪人格是更为隐蔽,也是更难测量的。对于这一点,人格刑法学的主张者都是承认的。例如,大塚仁教授把犯罪征表主义看作是行为人刑法向行为刑法的妥协性理论,因为在现代科学的水平上,只有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为中介才能认识犯人内部的危险性。大塚仁教授认识到将主观主义、行为人主义彻底化,犯罪概念就会变得暖昧,具有侵害行为人自由之虞。这种缺点,通过采用征表主义也不能除去。[17]对于犯罪人格的这种模糊性,刘艳红教授指出:

作为一个新的定罪条件,犯罪危险性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非一目了然,而是需要经过专业的判断的,由于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人格的鉴定并不规范,一些心理学上的研究也还不十分成熟,因而这种定罪条件本身也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对犯罪危险性人格的鉴定也成了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中最薄弱的一环。[18]

如果犯罪人格的测量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要件,就在很大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至于犯罪人格是作为人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19]笔者认为取决于行为构成与行为人构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要把犯罪人格的认定放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以后的一个环节,则无论把犯罪人格称为定罪要件还是出罪要件,它在客观上都只有出罪功能。除定罪以外,量刑当中如何考虑犯罪人格也存在一个可操作性问题。行为刑法是完全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报应刑主义。而行为人刑法则完全以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基础,这是一种目的刑主义。目前德、日刑法学的通说是采并合主义,即以报应确定刑罚的上限,以目的调节具体刑罚。张文教授虽然反对并合主义,[20]提倡教育刑,但在人格刑法下的量刑基础及其方法上,主张对犯罪人的裁量,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从这一观点来看,似与并合主义并无根本区别。问题在于:犯罪人格在量刑中占据什么地位?是以行为为主还是更多地考量犯罪人格的因素,这对于量刑都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人格刑法学是一种美好的构想,是未来的刑法学。生在当下的笔者,虽然向往未来,但更立足于现实。因此,笔者还是站在一元的犯罪论体系的立场上,向二元的犯罪论体系表示致敬。

 

 

【注释】

[1]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6页。

[2]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2页。

[3]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4页。

[4]参见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研究——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5]参见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17页。

[6]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7]参见张文:《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关于犯罪论体系根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9]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10](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12]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13]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14]参见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8页。

[15]参见陈兴良:《犯罪范围的合理定义》,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16]参见林东茂:《道冲不盈——兼读法律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4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l页。

[18]参见刘艳红、许强:《人格的犯罪论体系之建构》,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4篇

《沉默的证人》 是我国首部心理悬疑电视剧: 案情从一桩普通的谋杀案开始, 在针对这起谋杀案的侦查中竟然发现了一桩历时十年, 手法单一的连续杀人案, 最后警方运用犯罪心理学的视角终于将隐身于茫茫人海中的元凶抓获。 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大学心理学教授, 母亲是一名优秀的科学工作者, 妹妹是一名大学生, 幼年时的屈辱和成年时的打击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极度扭曲,从此便走上了以谋杀高学历“堕落者” 为发泄途径的不归路。

一、 犯罪心理学的概念及发展概况

关于犯罪心理学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说法: 狭义的犯罪心理学, 是指运用心理学的基本原理研究犯罪主体的心理和行为的一门学科。广义的犯罪心理学, 是指运用心理学的基本原理, 研究犯罪主体的心理和行为以及犯罪对策中的心理学问题的一门学科。犯罪心理学或称为罪犯侧写, 起源于1940年代时, 当时的美国战略情报局要求精神病学家威廉·兰格侧写阿道夫·希特勒的心理。

19世纪后期的欧洲, 由于社会矛盾日趋尖锐, 犯罪率急剧上升。 因此,具体提示犯罪原因、 心理机制、 犯罪者的人格特征, 从而提供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途径,就成了当时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在这种情况下, 犯罪心理学逐渐形成为一门专门的学科。1872年, 德国精神病学家K.埃宾出版了世界上第一本以犯罪心理学为书名的著作 《犯罪心理学纲要》 , 1889年, 奥地利的检察官和犯罪学家H.格罗斯出版了 《犯罪心理学》 一书, 这两本专著的问世, 标志着犯罪心理学的诞生。

二、 刑事讯问中犯罪心理学的运用

在该案的刑事侦查中, 主要运用的心理学理论有:

(一) 精神分析学在刑事侦查中的用运

精神分析学的创始人 S·弗洛伊德认为,性本能的冲动是犯罪的根本原因。他指出, 人的意识由本我、 超我自我三个部分组成。本我代表与生俱来的欲望冲动, 按 “快乐原则” 活动; 超我代表社会道德标准, 按 “至善原则” 活动; 自我则对本我和超我进行协调, 按 “现实原则” 活动。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自我对超我的依从力减弱, 而趋向于本我的结果。

在该案例中, 身为心理学教授的犯罪嫌疑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不容许的, 甚至他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心理扭曲所致, 但想要复仇和发泄的原始欲望最战胜了超我的道德标准, 并冲破了自我的最低底线, 按自我的 “快乐原则” 在一次次的犯罪过程中得到心理的慰藉和满足。 佛洛伊德还认为, 成人犯罪是由于退化而使幼儿时期原始的、 非道德的性冲动复活了起来。 这正是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时花费大量时间调查犯罪嫌疑人童年时期的生活经历, 可以说其母亲童年的裸体自杀已早在他的内心埋下了犯罪的种子。

(二) 不同接触理论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美国犯罪学家E.H.萨瑟兰 1939 年在他所出版的 《犯罪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 “不同接触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 (1) 犯罪行为是由学习得来的。 (2) 犯罪行为是通过与他人交往的过程而学得的。 (3) 犯罪行为主要是在与个人关系密切的群体中学习得到的。 (4) 犯罪行为的学习内容包括犯罪方法技巧、 动机、 态度、 理由等。 (5) 在犯罪动机和内驱力的形成方面, 主要是从人际接触中获得错误观念, 即犯罪比不犯罪有利, 使违法心理战胜守法心理。 (6) 犯罪学习的结果随接触频率、 时间长短、 顺序、 强度的不同而异。笔者看来, 这一理论最大的用途在于寻找合理的犯罪嫌疑人。 刑侦查中锁定合理犯罪嫌疑人可以缩小侦查范围, 节约调查成本, 提高破案效率。

但事物的优点也往往是其自身的缺点。正因为这种寻找合理怀疑的思维模式, 使很多处于社会高阶层的罪犯逃之于法网之外。在该案例的侦破阶段也突出体现出了这一思维模式的缺陷。侦查初始阶段可以说根本没有人去怀疑该教授, 并特请他作为该专案组的心理顾问。 因此, 在刑事侦查中一方面要运用该理论迅速的确定合理嫌疑人, 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避免教条主义和思维僵化, 而使罪犯逍遥法外。

(三) 异常人格理论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德国精神病学家K.施奈德在1940 年出版的 《精神病质的人格》一书中, 具体分析了各种异常人格与犯罪行为的联系。 他发现易于导致犯罪的异常人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 意志薄弱型; (2) 情感缺乏型; (3) 爆发型; (4) 激奋型; (5) 自我显示型; (6) 偏执型; (7) 情绪易变型; (8) 软弱型; (9) 自卑型; (10) 忧郁型。笔者认为, 类型 (1) 属于被唆使型犯罪类型 (2) 属于犯罪特质型犯罪 (或犯罪倾向型) , 类型 (3) 、 (4) 、 (5) (7) 属于我们常听说的冲动型犯罪; 类型 (6) 属于偏执型犯罪; 类型 (8) 、 (9) 、 (10) 属于人格缺陷型犯罪。 该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属于最后一种类型, 即人格缺陷型犯罪。

幼年的遭遇使他产生过了深深的自卑心理, 但自身天赋的聪颖又使他的自负心理极度膨胀, 这种极度自卑又极度自负的反复交织、 反复碰撞,最终塑造了他浓郁的忧郁悲观人格。这种人格就像炸弹一样, 因为长时间的压抑使内心反抗的力量凝聚的越来越强烈, 最后只需一根导火索 (妹妹的死亡) 便可以爆破出无限的能量。

三、 结语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来说还属于一门新型的有待开发的交叉学科,但在众多法律和心理工作者的努力下已取得了很多进展。将来的犯罪心理学应当在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 向系统化、 科学化和可操作化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保平, 李世虎. 犯罪心理学. 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2]肖兴政. 犯罪心理学概论.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5篇

一、__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统一思想认识,营造心理矫治工作氛嗣。心理矫治T作开展之初,不少民警对开展这项工作的必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认为改造罪犯已经有了“管理、教育、劳动”三大手段,开展tD理矫治工作没有必要;有的认为心理矫治是西方圉家的东两,对能否在我国开展表示怀疑;有的认为开展心理矫治工作能够包治罪犯“百病”;还有的认为目前监狱的人才缺乏、装备落后,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条件不具备等。针对这些错误认识,省局通过会议和培训等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民警对心理矫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使广大民警充分认识心理矫治工作在改造丁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此同时,我们发挥典型的示范引路作用,选择基础工作较好的7个监所作为试点单位,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召开现场会的方式作进一步的动员发动,从而为全系统开展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奠定思想基础。

(二)抓好软硬件建设,夯实心理矫治T作基础。做好心理矫治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基础建设。我们着重抓好4个方面的T作:一是加强机构建设和硬件配置。1998年,我们在7个监所开展试点工作时,就明确试点单位心理矫治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教育改造科,并在教改科配备专人负责这项工作。20__年,心理矫治T作在全系统全面推开后,我们明确要求所有监所都必须成立罪犯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在监区(分监区)设立心理辅导员,罪犯中设立心理互助员,努力构建心理矫治工作网络。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到目前为止,全省各监所均成立了罪犯心理健康指导中心,其中有5个单位设置了独立建制的心理矫治科,心理矫治工作三级网络已经形成。20__年4月,省局还聘请7名心理学专家教授组成全省罪

犯心理矫治工作专家指导小组,加强对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指导。与此同时,我们还大力加强心理矫治工作的硬件建设,全省各监所共配置63台[找文章还是到文秘站 ,更多原创!注:]专用电脑,部分单位配备了数码电子录音笔等设备,设置了心理咨询室74间。部分单位还设有罪犯心理宣泄室、心理热线,为开展罪犯tD理矫治工作创造了良好条

件。二是坚持专业化队伍建设。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心理矫治队伍专业化

建设。我们主要采取两种方法:一是选派在职民警参加专业培训。近几年来,各监所共选派172名民警参

加部监狱局和省局组织的心理矫治培训班学习,其中,有ll9人获得三级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7

人获得了二级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l7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一支专业化的心理矫治工作者队伍基

本形成。二是从有关大专院校毕业生中引进专业人才。近几年来,全省监狱系统在招录监狱民警时,从大

专院校引进心理学专业本科毕业生6名充实心理矫治工作队伍。此外,各监所还通过派员外出培训学习、

邀请专家来监所授课、鼓励个人自学等多种形式,开展民警心理矫治业务培训,共有6000余名民警接受tD

理学专业知识培训,培训费用近500余万元。三是加强制度建设。20__年初,省局制定了《罪犯心理矫治

工作暂行规定》,对机构设置、心理测量、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等进行了具体规范,并建立了罪犯

心理矫治季度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各监所tD理矫治工作开展情况。各监所在工作实践中也分别结合本单

位实际,制定出台了《心理咨询工作制度》、《tD理咨询工作人员守则》等多项工作制度,形成了心理矫治工

作制度体系。与此同时,我们还建立了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考核机制,把心理矫治工作内容列入监狱年度工

作者刘保民系__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杨木高系__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副处长;刘胜利系__省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科长

作责任制考核,有力地推进了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开展。四是加强心理矫治理论研究。为解决罪犯心理

健康教育缺少教材的困难,20__年,省局组织有关人员,编写了《服刑人员心理健康手册》一书,作为罪犯

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指导各单位开展罪犯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矫治T作民警还结合押犯改造实际,积极探

索对有重大心理问题的罪犯实行集体会诊,加强心理矫治个案研究;部分监所每年定期召开心理矫治工作

理论研讨会,并举办心理矫治工作论文评比活动,形成了一批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据初步统计,全省监

狱民警近几年来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罪犯心理矫治专业论文50余篇,其中在中文核心期刊发表8篇。

(三)全面开展心理矫治活动,塑造罪犯健康人格。几年来,我们按照心理矫治工作规范化的要求,认

真抓好心理矫治工作的各个环节,确保心理矫治工作在健康的轨道上运行。一是加强对罪犯的心理健康

教育。针对罪犯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的心理问题,全省监狱系统切实加大对罪犯心理健康教育的力度,强化

对罪犯的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努力提高其应对

挫折的心理适应能力,罪犯心理健康教育面达100%。在教

育形式上,我们注重心理健康教育的知识性和趣味性,采用上心理健康教育课、订阅《心理与健康》杂志、

自编“心理保健操”、举办心理健康知识图片展、创作心理情景小品和系列心理游戏等方式,寓教于乐。3

年来,全省共制作心理健康教育电视专题片180余部,开展心理矫治专题教育30余次。二是积极开展罪

犯心理评估工作。我们重点抓好新人监罪犯和顽危犯等重点人头的心理评估T作。20__年以来,我们利

用COPA—PI、EPQ、MMPI、SCL一90、16PF等量表共对6万余名新人监罪犯进行了心理测试,建立新犯心

理评估档案6万余份。对220__余名罪犯提出了分流建议,评估出有危险性罪犯4100余人,为制定防范

控制对策和教育改造方案奠定基础。在13常_丁作中,我们高度重视对顽危犯的心理测试工作,及时了解掌

握顽危犯的心理状态,将测试结果作为个别教育攻坚的重要参考依据。近3年来,全系统新人监罪犯和顽

危犯的心理测试面达到100%,对2400余名顽危犯提出控制和改造意见,努力消除监管安全隐患。三是强

化对罪犯的心理咨询。罪犯心理咨询是运用咨询心理学的原理和技术,通过商谈和指导,帮助罪犯消除各

类心理问题和障碍,促进罪犯的改造,是心理矫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在罪犯中建立了心理互助

员,及时了解罪犯群体和个体的心理动态;在所有的监区(分监区)安装了心理咨询联系箱,使有心理问题

的罪犯能够及时得到心理帮助。我们注重心理咨询的自主性和多样性,在实践中采用书面咨询、电话咨

询、网络咨询、可视电话咨询以及面对面咨询等方式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并根据罪犯个体的状况灵活采用

多种咨询方式,有效地调适了罪犯不健康的心理,缓解了罪犯的不良情绪。20__年以来,全省共有16000

余名罪犯参加了心理咨询,成功的典型个案咨询120__余人次,实施危机干预1400余人次。四是重视对

重大心理疾患罪犯的心理治疗。针对心理测试和咨询中发现的4100余名可能有重大心理疾患的罪犯,在

发挥好自身的力量的同时,主动邀请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定期来监开设心理门诊,开展心理治疗,帮助解

决罪犯中一些重大心理疾患,缓解罪犯因改造、家庭和人际关系等问题引起的各种心理矛盾与冲突,有效

防止罪犯企图自杀、行凶、报复等监管事故的发生。

二、__监狱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促进了监管秩序持续安全稳定。我们通过对新人监罪犯的心理测试和心理评估,及时发现存在

心理疾患的罪犯,在做好心理疏导的同时,及时提出控制建议。新犯人分流到其他监区(分监区)时,新犯

的心理状况要向分流的监区(分监区)交代。对重点危险犯和顽固犯通过心理矫治活动,及时化解心理危

机,提出干预对策,做到重点防控。心理矫治工作在维护监狱安全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建设

“平安__”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为科学认识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有力武器。科学认识罪犯是科学改造罪犯的前提。过去我们对

罪犯的认识往往凭经验、凭感觉,定性的成份多,定量的成份少,引进心理矫治工作后,我们运用科学的测

量工具,对罪犯进行心理测试和评估,了解了罪犯的内心世界,从而为科学改造罪犯奠定了基础。尤其是

对民警心理学知识、罪犯心理矫治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普及,民警在进行个别教育时,能够恰当地运用心理

咨询的知识和技术,寻找切人点,增强了个别教育的科学性和针对性,进一步提高了个别教育的成效。

(三)增强了罪犯改造的自觉性。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以及心理咨询活动,特别对那些

不认罪服法或认罪态度差的罪犯,运用认知疗法、正确归因法等,启发其主动思考,促使其认真剖析犯罪思

3想,查找犯罪原因。通过教育,大多数罪犯能够正确归因,深挖犯罪根源,尤其是那些原先不服判、不认罪

或认为“吃了风头官司”的罪犯对犯罪有了客观评价,对自身有了全新的认识,为自己下一步有效改造打

下了坚实的基础。绝大多数罪犯踊跃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努力遵守监规纪律,并以服刑人员行为

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端正改造态度,增强改造意识,服从民警管教,走踏实改造之路,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四)消除了罪犯不健康心理。罪犯心理矫治的目的是着重于罪犯心理和个性的调适,稳定情绪、改

善认知、适应环境和消除不健康心理。通过向罪犯普及心理学、心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方面的基本知识以及

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使罪犯逐步树立了心理健康观念,懂得如何调适情绪,如何处理好人际关

系,如何消除不健康心理,从而以积极的心态投入改造。

三、今后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健全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体系。省监狱管理局拟成立罪犯心理矫治工

作指导中心,由相关的领导和人员组成,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对全省监狱系统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进

行统一谋划、协调、指导和督促。各监狱要建立独立建制的罪犯心理矫治工作办公室(或心理矫治科),心

理矫治专业人员实行持证挂牌上岗。所有监区(分监区)建立心理健康辅导站,至少配备1名专职民警担

任心理辅导员;在罪犯中成立心理互助组,选定文化程度高、表现良好的罪犯担任心理互助员,从上到下,

形成罪犯心理矫治网络。

(二)进一步深化罪犯心[找文章到文秘站 -一站在手,写作无忧!文秘站 =站注:]理矫治各项业务工作。在罪犯心理健康教育方面,进一步搞活教育形式,拟

创办一份面向罪犯的专业性报纸,使心理健康教育常态化。在心理咨询方面,进一步加强规范化建设,严

格咨询的程序,提高个案咨询的质量。在心理治疗方面,要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治疗

效果。要把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与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在罪犯改造的不同阶段,开展心理

评估工作,为提高改造质量服务。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心理矫治工作制度。省局将统一制定罪犯心理

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以及心理矫治工作者队伍建设等相关配套制度,形成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制度体系,确保心理矫治工作规范运行。

(三)加强心理矫治工作者职业化建设。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从业人员有

着很高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对二级心理咨询师培训力度,并抓好三级心理咨询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鼓励各监所与有关心理咨询师培训机构联系,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十一五”期间,我们准备将所有监区

(分监区)心理辅导员轮训一遍。对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人员原则上不得调离心理矫治工作岗位。

要加强心理矫治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遵守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则。要在心理矫治人员中开展争先创优和

评比优秀矫治个案工作,及时表彰优秀心理矫治工作者,并尝试心理矫治人员专项津贴制度,充分调动心

理矫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四)充分借鉴国外经验和利用社会资源。国外罪犯心理 矫治工作主要是由社会上临床心理学家到

监狱为罪犯提供心理学服务,对罪犯开展专门的矫治工作。我们应借鉴吸收国外的先进理论、方法、技术

和经验,并结合监管改造实际使其本土化;增加与国外同行的沟通与交流,引进一些高科技矫治设备和手

段,进一步提高罪犯心理矫治的科技含量。同时,注重挖掘和整合社会资源,聘请社会上关心罪犯心理矫

治工作的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教育工作者等加入到罪犯心理矫治工作中来;积极主动与当地有关医院、

大专院校以及心理卫生协会、心理学会等机构加强联系,借鉴其工作制度、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不断提高

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水平。

(五)加强罪犯心理矫治理论研究。要进一步加强罪犯心理矫治理论研究,使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心理

矫治工作,为矫治工作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要针对押犯特点,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各类押犯的心理特

征及其改造对策。要系统地总结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经验,并上升为理论,指导工作实践。要组织心理矫治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6篇

内容提要: 本文力图开辟一个新的犯罪学研究领域——“制度犯罪学”(institutional criminology)。传统犯罪学理论以纯实证的态度和方法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制度犯罪学则是科学与权力或科学知识与权力知识之间的结盟,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再加上政策学、政治学的眼光,研究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制度犯罪学坚持认为,犯罪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基于这一认识,制度犯罪学关注以下具体问题:政府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为如何?在解决犯罪问题过程中政府应当做什么(should to do)、能够做什么(can do)、打算或不打算做什么(choose to do or choose not to do)、已经做什么(have done)。制度犯罪学研究使犯罪学由一门纯粹的实证科学走向一门具有政治献策功能的决策科学。

本文力图开辟一个新的犯罪学理研究领域——“制度犯罪学”(institutional criminology),并把它视为可以与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比肩而立的犯罪学“第四支柱”。传统犯罪学理论以所谓纯实证的态度和方法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制度犯罪学则是科学与权力或科学知识与权力知识之间联盟的结晶,它把犯罪问题视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强调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并辅以政策学或政治学的眼光,研究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由于本文只是对制度犯罪学研究的“破题”之作,故称“初论”。

一、什么是制度犯罪学

(一)制度犯罪学的关注焦点和研究内容

所谓制度犯罪学,就是对公共政策的犯罪学分析,准确说,就是对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相关性的分析。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是制度犯罪学关注的基本对象。

制度(institutions)即规则,是由演化或者设计而来的行为规则或行动准则。由设计而来的规则叫做正式制度(formal institutions),是一些政治人(如选举产生的立法人员、国家行政官员等)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或立法程序而制定的行为规则;在人类经验中逐渐演化而来的规则叫做非正式制度(informal institutions)。①习惯、传统、伦理道德规范等,是由演化而来的非正式规则;政府(包括执政党、国家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基于政府权威设计而来的正式规则。本文所称“制度”,特指正式制度。制度犯罪学研究的是正式制度及其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基本上不涉及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关于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是犯罪社会学的任务。犯罪社会学关于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或可能算作“潜制度犯罪学”。当然,在讨论文化政策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时,难免会论及诸如传统文化的扬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树立问题,这个问题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对非正式制度的犯罪学评价。

正式制度可以分为社会基本制度(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例如社会主义制度或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在基本制度框架下的具体制度即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②广义制度犯罪学的研究内容涵盖社会基本制度和所有的公共政策。但是,本文所称的制度犯罪学,仅指对公共政策及其与犯罪问题之间相关性的研究。换言之,制度犯罪学研究是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展开的,它所研究的仅仅是既定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这里所说的“既定社会条件”,不仅是指既定的社会基本制度,还指社会生产方式生产关系相对稳定的社会生活类型。

这种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展开研究的制度犯罪学,不就社会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进行犯罪学评价,不讨论社会性质(姓“资”姓“社”)与犯罪的关系问题,不讨论罪的社会起源或者根源问题,也不讨论社会急剧动荡时期的犯罪问题(例如战争以及战争政策与犯罪的关系)。关于这些问题的研究,当属“元制度犯罪学”研究。“元制度犯罪学”或可称作“犯罪政治学”或“犯罪政治经济学”。相对于“元制度犯罪学”,在既定社会条件下展开研究的制度犯罪学属于“具体制度犯罪学”,或可称“犯罪政策学”。

“具体制度犯罪学”只就既定社会制度下的具体公共政策(如产权制度、人口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教育政策等)以及政策过程进行犯罪学评价,它只关注具体公共政策的性质及其变化对犯罪状态的影响,即对犯罪现象量的增减、类型结构变化所产生的影响。之所以要做如此限定,一是为了给制度犯罪学研究确定一个基本的研究前提,避免制度犯罪学研究陷于单纯的意识形态论战;二是考虑到只有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和在社会常规性运动的情况下公共政策的活跃性及其对犯罪问题影响的重要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而在既定基本的社会制度条件下展开研究才更具有现实意义。

制度犯罪学或具体制度犯罪学关注的焦点问题是:政府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为如何?在解决犯罪问题过程中政府应当做什么(should to do)、能够做什么(can do)、打算或不打算做什么(choose to do or choose not to do)、已经做什么(have done)等问题。

为此,制度犯罪学或“具体制度犯罪学”主要研究以下具体内容:

——公共政策的好坏(如是否公平、是否决策失误)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政策时机(如政策出台时条件是否成熟、社会心理承受力如何)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政策执行(如是否违法行政)对犯罪状况的影响;

——公共政策的变动对刑事政策的影响(如对法定犯罪圈的划定的影响);如何通过公共政策解决或克服犯罪问题;

——公共政策在防治犯罪方面的机会成本;等等。

社会管理体制(如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与犯罪的关系问题,不应当被视为“元制度犯罪学”问题,而应当视为“具体制度犯罪学”问题纳入制度犯罪学的研究范围之中。

(二)制度犯罪学的基本命题与核心观点

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具有明显的相关性,犯罪问题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作为公共政策问题的犯罪问题,应当通过良好的社会治理和良好的公共政策来解决,而不应当过分依赖于刑事政策或刑罚压制来解决。这是制度犯罪学的基本命题和核心观点。

围绕上述基本命题和核心观点,制度犯罪学坚持如下具体观点:

1.在现代社会中,公共政策是影响犯罪状况的最为活跃的因素或变量。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对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实际起着引领和调控作用的是公共政策。公共政策是一把“双刃剑”,好的公共政策有助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坏的公共政策则会导致或者助长犯罪问题的发生。

2.犯罪问题对于公共政策具有反作用。从犯罪经济学角度看,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是一个特殊的“社会产业”,也是社会资本的巨大损耗。一国的犯罪情况是该国基本国情的一部分。国家和政府进行公共决策时不能无视犯罪问题的存在,不能不考虑公共政策的社会治安方面的成本和收益。

3.应当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好的公共政策,就是好的犯罪对策。能够较好地处理公平与效率、发展与稳定等重大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减少社会问题出现的公共政策是好的公共政策,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专门对策协调配套的公共政策是好的公共政策。

4.保持较低的犯罪率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政府应当提供给社会的一个公共物品(public goods)。③犯罪问题的有效控制和适当解决,主要是政府的责任,而不能全部委之以公众。好的公共政策需要有好的体制和好的政府作保证。公共政策的好与坏,取决于体制的好坏以及政府(以及执政党)决策水平和执政能力的高低。

5.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是政府的一种“治道”,它追求的是对犯罪问题的政治解决和文化(伦理)解决。犯罪问题的政治解决和文化(伦理)解决,关键在于政治上的良治、文化(伦理)上的纯美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从本质上说,犯罪问题的解决过程是一个社会设计和人性管理过程。完善的社会、纯美的文化(伦理)加上全面发展的人,是有效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性条件。通过公共政策解决犯罪问题,是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政治构想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文化(伦理)思想的内在要求。

(三)制度犯罪学的研究工具:政策分析(policy analysis)

政策分析是科学家与决策合作中产生的一个“混血儿”(hybrid)[1]102。在制度犯罪学中,政策分析是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相结合的一个适当途径,也是制度犯罪学最基本、最重要的方法和最基本研究的工具。

所谓政策分析,就是对具体公共政策的制定及其执行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政策分析是一种个案研究方法。政策分析不仅要做到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而且允许进行政治和伦理方面的价值评判。政策分析的主要特征是:对公共政策加以解释而非描述;探究公共政策的原因和结果;尝试发出现适用于各种政策领域的一般性理论[2]41。政策分析的主要目的是甄别好的公共政策与坏的公共政策,并提出一定的政策建议(policy advocacy)。

在制度犯罪学研究中,政策分析的重点是对公共政策的社会治安效果加以分析、评估,即对某一项公共政策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政策在社会治安方面的机会成本大小进行分析、评估,最终据以提出合理化的公共政策建议。

制度犯罪学中的政策分析,核心是要查明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其具体分析方法,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解释性的;④既可以是定性的,也可以是定量的。⑤运用统计学方法分析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关系,寻求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统计学因果联系或概率性因果联系,是查明制度与犯罪问题之间在无因果联系或高度相关关系的重要手段。

二、公共政策是影响犯罪状况的“有形之手”

制度或公共政策是一只影响犯罪状况的有力的“有形之手”,现代社会中的犯罪变动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或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的取向及质量。

对于人类社会来说,制度有其必要性。制度以及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事实上是一种社会团结的“黏合剂”,也是社会发展和个人行为取向的“指引器”。它对于人类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政治学和政策学把公共政策的功能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导向功能,即公共政策作为规范公众行为的社会准则,而在行动和观念上引导公众,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这种导向作用,在社会变革期或转型期表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管制功能,即公共政策旨在避免不利因素出现而对目标群体产生的约束和管制的功能。可以分为积极管制(激励)和消极管制(惩罚)两种。三是调控功能,即公共政策对利益冲突的调节和控制功能。四是分配功能,即公共政生对社会利益和资源分配与再分配的功能。其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问题[2][3]。

也许正是由于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具有上述功能,这只组织和调整社会的“有形之手”,也就同时成为了影响犯罪状况与动态的“有形之手”。政治学和政策学所概括出来的公共政策的上述每一种功能是否发挥,都与社会稳定与否以及社会犯罪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

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有着难以克服的“双面性”或“双重性”。一方面,它起着组织社会、引导社会、压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可能给社会及人类带来伤害和副作用。从终极意义上讲,当国家以及由其生产的正式制度无比强大时,会极大地压制社会,不仅使人类付出自由代价和经济代价,还会产生专权、以及种种政治罪恶。从现实来看,国家政治权威以及由此而生的正式制度(公共政策)的存在,也给人类带来了新的问题:政府可能违法行政和侵犯人权,权力可以被用来“寻租”并产生腐败,法律和公共决策可能“自摆乌龙”而引发种种违法犯罪。“规则是个好东西”,⑥但规则(制度、政策)也自有规则(制度、政策)之弊。从犯罪学角度说,正式制度以及作为正式制度的公共政策,不仅调整着社会,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犯罪状况。任何国家中的犯罪现象,总是以一定的制度(政策)为背景而存在和变动。

现代社会的每一步变迁和每一次转型,几乎都离不开政府的主导和政策的推动。一次社会转型,就意味着一次制度设计和公共选择。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现象的明显变化——通常表现为犯罪的增长。因此,影响犯罪变化的那只有形的制度或政策“推手”往往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异常清晰地显现出来。在这一点上,中国当代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犯罪现象变化,是一个颇具标本意义的例证。

“中国在当今世界众多的国家中是独具特色的”,表现之一就是在中国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制度文明[4]。这种独特的制度文明,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也影响着中国的犯罪状况和变动趋势。因此,考察中国社会,研究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中国社会问题,必须结合这种独特的制度文明来进行。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社会的运动和发展始终是在强大的中央政权把握和调控之下推进的。中国的犯罪状况一直与政治生态息息相关,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往往带有明确的政治意向、政府组织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方式往往与政治运动相交织,这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中国犯罪现象及其变动的一大特点。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启动以后,情况逐渐发生变化。除了“严打”斗争以外,中国政府已经不再针对犯罪问题组织和发动大规模的运动式打击;即使是“严打”斗争也逐渐向常规化发展。但是,政治或政府对犯罪状况的影响并没有因此而褪祛,只是影响方式发生了变化。如果说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政府是直接以强大的政治权力来控制犯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则主要通过公共政策来间接地影响犯罪。稍加考察就会发现,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及与之配套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具体政策的调整,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犯罪现象总量和结构的变动有着十分深刻的影响。应当说,20世纪70年代末以后中国政府主要通过公共政策来影响犯罪状况的做法,较之此前的强力控制的做法更符合社会发展的常态,因而也就更加值得关注和研究。总而言之,无论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还是以后,在中国犯罪现象变动的背后,总是能发现政府这只“有形之手”。政府就中国社会发展所做出的体制选择以及各项具体公共决策,都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中国犯罪的状况及走向。

如果不注意到中国犯罪现象的这一制度背景或政策背景,将无法全面、准确地认识中国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由此推及一般,如果不注意到犯罪现象存在和变动的制度(政策)背景,所有的犯罪学理论都将无法全面认识人类社会犯罪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三、传统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现象

自19世纪末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诞生以来,西方犯罪学家们提出了种种理论和观点,并逐渐形成了所谓犯罪生物学理论(biological criminology)、犯罪心理学理论(psychological criminology)和犯罪社会学理论(sociological criminology)等犯罪学理论“三大支柱”。它们或坚持个体主义立场,用个体生理或心理因素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或坚持社会结构主义立场,用社会解组、社会失范、文化冲突等因素来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犯罪现象变动的原因。用社会解组、社会失范、文化冲突等因素来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犯罪现象变动原因的理论,可以统称之为犯罪的现代化理论,是传统犯罪学理论中的主流。受西方犯罪现代化理论的影响和启发,我国犯罪学者曾经用“代价论”、“同步论”、“正比论”、“反比论”、“远正近负效应论”等理论来解释改革开放以来我犯罪现象变动和增多的原因。这些理论实际上是西方犯罪现代化理论在中国的翻版。

这些理论对于解释现代化背景下的犯罪变动,有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一定的政策启示意义,但它们有一个重大遗漏,即遗漏了对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相关性的研究。它们都没能深入到制度或政策层面去考察犯罪,没能发现影响犯罪变动的制度(或政策)“推手”。传统犯罪学研究着重于对个体因素或社会结构因素与犯罪现象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实证性描述和分析,而没能进一步挖掘公共政策与犯罪问题之间的相关性。换言之,传统犯罪学理论只关注文化传统、社会结构等非正式制度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只关注在社会“自然秩序”下犯罪现象的“自然发展史”,而忽视了犯罪现象在制度或公共政策这只“有形之手”推动下的“人为变化”。我国社会学家孙立平在谈到我国学者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稳定问题的研究时曾清醒地指出:“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研究社会不稳定的基本思路是分析某些社会现象的结构变数与社会动荡的关系,而对其中的机制与逻辑缺乏足够的关注”。[5]这话用来评价上述中外犯罪学理论也颇为适当,其中所说的“机制与逻辑”,实指制度或作为制度的公共政策。

由于传统犯罪学的上述遗漏,使得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至今还处于“两张皮”的状态,甚至对抗状态。“乍一看,传统犯罪学所关注的东西,与那些制定和执行与犯罪问题相关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regarding crime)的人所关注的东西是相吻合的。实际并非如此。大多数犯罪学教科书在其索引中都没有列出‘公共政策’这一词条。在政策的制定者中,有人对科学犯罪学持怀疑态度,有人甚至对科学犯罪学持敌视态度”。[1]⑦犯罪学理论经常被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们视为脱离实际,政策制定者们处心积虑制定出来的公共政策(包括刑事政策)则往往被犯罪学家们批评为经验主义或长官意志。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现象,归结起来有两点具体表现。一是理论与实践之间“两张皮”,即犯罪学理论与公共政策实践(公共决策和及其执行)相脱离。这种脱离,既是理论与实践的脱离,也是知识与权力(政治)的脱离。⑧犯罪学理论与公共政策实践相脱离的具体表现就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实践互不沟通、互不“买账”。犯罪学家很少对某项具体的公共政策进行犯罪学评估并提出可行的政策建议,因而犯罪学理论很少能够对公共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共政策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则很少听取犯罪学家们的意见,更谈不上主动问策于犯罪学家,他们往往凭主观意志或者经验“拍脑袋”来进行决策,至于这种决策的社会治安成本如何,全然不予考虑。因此,犯罪学家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之间,对于某些政策取向的评价往往相左。二是理论之间的“两张皮”,即犯罪学理论和公共政策理论相分离。犯罪学家和公共政策研究者术业各有专攻,学术界限严格,不越雷池半步。其结果是,犯罪学家在解释犯罪时,很少追寻个体因素和社会结构性因素背后的制度逻辑,很少注意到个体因素和社会结构性因素背后的那只“看得见的手”——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则很少考虑某一项公共政策在社会治安方面可能付出的成本和可能产生的收益。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曾经是一个具有重大政策导向性的提法。对于这个提法对社会公平以及我国犯罪状况的深层影响,或者说对因此而可能付出的社会伦理和社会治安方面的代价,决策者显然有欠考虑,现在看来颇为值得反思。

四、犯罪学由纯粹的实证科学走向决策科学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两张皮”状态,可能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一是使犯罪学成为在价值中立原则下走“纯实证”、“纯科学”的路子,不关心政治,不问社会改革,不考虑犯罪学理论研究可以为公共政策提供哪些有用而可行的建议或启示,因而严重妨碍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二是由于轻视科学知识并且逐渐形成轻视科学知识的习惯,公共决策和公共行政将无法成为一种“知识性治理”,⑨而只能是一种单纯凭借国家权力而对社会进行的强力管制。

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犯罪现象的变化,使得科学与政治(权力)相结盟、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相结合,让犯罪学由一门纯粹的实证科学变成一门决策科学,从而获得一种政治献策功能,既是现实要求,也是理论上的需要。

进入20世纪尤其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现代政府越来越注意运用公共政策对经济以及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政府公权力扩张似有增速趋势。有人说,20世纪是政府行政权不断膨胀和扩张的世纪。国家和政府公权力的扩张,表现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被纳入国家制度和公共政策的调控范围之内,国家制度和公共政策取代非正式的社会制度成为调节社会成员生产生活的基本方式,而社会原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和规则则被国家权力和公共政策所抑制或者与国家公权力结合在一起。[6]“政治现象在人类历史上产生之后,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到今天它已经高度成熟,发展成为现代政治。不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已经成为牵动着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并支配其行为的巨大社会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今天的人类才成为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7]总之,在现代社会,一切都在政治笼罩之下,一切都在政府公权力这只“有形之手”的掌控和调节之下。犯罪现象也莫能例外。现代犯罪学研究,必须在原有的社会学(犯罪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心理学)以及生物学(犯罪生物学)的眼光之外,再增加一幅敏锐的政治学、政策学(制度犯罪学或犯罪政治学)眼光。用上述眼光武装起来的犯罪学就是科学知识与公共政策相结合而形成的“制度犯罪学”。借助政治学、政策学眼光,制度犯罪学获致了一种特殊的政治献策功能而成为一门决策科学,并成为与传统犯罪学理论“三大支柱”[8]比肩而立的犯罪学“第四支柱”。

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的结合本质上是科学(知识)与政治(权力)的结合,实现这种结合是有不小困难的。⑩这就需要犯罪学研究者们有意识地去促成这种结合。促成这种结合的具体方式就是犯罪学家主动地进行公共政策分析。具体点说,犯罪学应当把公共政策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犯罪学家应当积极主动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为公共决策建言献策。犯罪学家应当主动参与政治和公共决策、政治家也应具有一定的犯罪学思维。

注释:

①有学者把由设计而来的制度称作“外在制度”,把由演化而来的制度称作“内在制度”。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不: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35-37.

②公共政策是政府对社会资源所做的权威性分配,即政府就一些具体公共事务做出的公共选择。政府选择做什么或者选择不做什么,都是公共政策,所有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等都属于公共政策。(转引自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原文出自(美)托马斯.戴伊.理解公共政策(上册)[m].美国培生公司,1975:1.)相对于传统、习俗、道德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交往关系等,公共政策属于正式制度,相对于社会基本制度,公共政策则属于具体制度、次级制度。“公共政策作为规范公众行为的社会准则,其对公众行为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这种引导既包括行为的引导也包括观念的引导,它告诉人们要以什么为标准,应该做哪些事和不该做哪些事”。(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1-92.)。

③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与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相对。在公共政策理论中,公共物品是指那些能够被所有人得到的物品或服务;私人物品是指那些通过市场选择而被个人消费的物品。公共物品具有不可分割性,面向所有人,不具有排他性;私人物品则带有明显的排他性。例如,“让每一个公民都享受到改革开放的成果”这句话中所说的“改革开放的成果”,就是改革开放政策所产生的公共物品,它应当为我国所有公民所共享。需要注意,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这种两分法具有相对性。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很清晰。但是,说保持较低的犯罪率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政府应当提供给社会的公共物品,可能不会有多大争议。

④描述性研究,是指运用统计、调查等方面的资料来陈述、反映事物的现实状况,它主要回答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了何种事情。解释性研究,是指对所描述的事实的原因进行解释,回答为什么、怎么样等问题。

⑤定性研究,是指用准确的语言来描述客观事物,而不进行数量测量和分析。参与性观察就是一种典型的定性研究。定量研究,是指运用数据测量和数据分析的方法来对事物进行研究。

⑥《规则是个好东西》,.cn,2008年11月12日03:36,舜网—济南日报。该文说:“事实上,规则乃是我们所掌握的一种手段,用以应对我们对特定行动之结果的无知;再者,我们赋予这些规则的重要性,不仅是以它们致力于防阻的那些可能会产生的危害的量为判断基础的,而且也是以(在规则被无视的情况下)危害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为判断基础的。这两个事实表明,只有当这些规则得到长期遵循的时候,它们的作用才会得到发挥”。“倾力关注可见的短期结果,会一步一步地把整个社会变成一个可操纵的组织。与此同理,如果我们只埋头于即时性的直接结果,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牺牲的就肯定是自由。因此,一个由‘法律支配’的社会(nomocratic society),必须把强制完全用来实施那些有助益于一种长远秩序的规则”。

⑦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an introduction.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age ix

⑧有人说“社会科学和公共政策之间的联系可以被看做知识和权力的关系”。按此说法,犯罪学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一种知识(科学)与权力(政治)的关系、犯罪学与公共政策实践的脱离,则是知识(科学)与权力(政治)的脱离。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编.社会科学与公共政策[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53.

⑨关于“知识性治理”的提法,参见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6.该书中的提法是“知识性统治形式”。

⑩西方犯罪学家以及社会科学家认为,犯罪学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区别是科学(知识)与权力(政治)之间的区别。有学者认为,科学(社会科学、犯罪学)与政策(公共政策)之间在基本目标上互不相同,这给二者的结合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科学追寻的是真理和事实真相,政治和权力追寻的则是具体政治目标或政策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指出,作为科学知识的犯罪学追求对事物(犯罪现象)的多因性解释(力图穷尽事物发生的所有原因),作为政治或权力知识的公共政策则追求问题的实际解决,或者说追求问题解决方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社会科学家(包括犯罪学家)通常采用自然科学方法来解决社会问题,他们采取的问题解决方案具有以下特征:从特定视角对问题进行理论表述;强调知识性(knowledge),而不是强调有用性或实用性(utility);通过对标准研究方法的严格使用而消除冲突性解释;研究过程具有周延性。政治家或公共政策的制定者采取的问题解决方案则通常具有以下特点:把问题限定在能够解决的范围内或者任期内可解决的范围内;解决问题是第一目的,问题解决方案的实用性比知识性更重要;无力、也没兴趣追寻问题的根本原因。参见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an introduction.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 4-6.

【参考文献】

[1]james f. gilsina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1990 by prentice-hall, inc. p 102,“preface”.

[2]谢明.政策分析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1,28-30.

[3]宁骚主编.公共政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63-165.

[4]李?J编.法律社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85.

[5]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25.

[6]曾峻.公共秩序的制度安排——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框架及其运用[m].学林出版社,2005:93.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7篇

杨国海;工作单位: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公安局。

摘 要:二战后,犯罪是继战争和瘟疫之后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而犯罪问题也屹然成为城市安全的第一杀手。针对于此,只有打击而没有防范只会让一线公安民警疲于破案,只有防范却没有打击则会造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所以,打防结合,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学术界也以比犯罪原因更高的眼界和更广的视野审视城市犯罪问题,形成了一些引人注目的新理论。本文就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犯罪空间防卫理论的交汇处展开论述,试给大家提供一个新的思路,更好地打击预防我国城市犯罪。

关键词:城市犯罪;地理画像;空间防卫;地图

一、城市犯罪的现状分析

城市,是以非农业产业和非农业人口集聚形成的较大的居民点。一般而言,城市的人口较稠密,包括住宅区、工业区和商业区并且具备行政管辖功能。它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中心。从城市的这些特点中也能区分出其犯罪状况固然与非城市(农村)有很大的差别。城市所占据的地表空间面积在全部国土面积中的比例远远低于乡村,高密度的犯罪集中于狭小的地域空间,城市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出其他地区,并且由于我国现在城镇化进程的大力推进,城市犯罪逐渐成为一个相当大的社会问题。

根据城市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城市犯罪的现状:

(一)人口问题引发的犯罪

1、流动人口日趋增加

据统计,我国目前流动人口已达236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3年2月),其中大部分为农村到城市务工人员。日趋增加的城市流动人口,由于其自身的防范意识有限和归属感的缺失徘徊于城市社会内外,被称为处在犯罪边缘人物。

2、人口密集度

我国地域辽阔,东西部地域环境差别巨大,以至全国百分之七十的人口居住在百分之三十的地域中。我国又是全世界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基数大、人口的过速增长造成城市规模超容量的膨胀,人口的空间分布越密集,城市治安压力就越大,人口高密度区往往是滋生罪犯和激发犯罪的理想区位。

(二)社会问题引发的犯罪

1、贫富差距

经济问题是城市犯罪现象发生、发展的基础。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贫富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基尼系数已超过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中国国家统计局2007年曾公布的数据表明,我国最富裕的10%的人口占有了全国财富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所占有的财富仅为14%。“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出自《论语・季氏》),如此大的贫富差距,加之大部分的财富基本全部集中在城市之中,对城市之中的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产生了极大的催化。

2、生活压力

城市生活的快节奏和激烈的生存竞争(如求学、求职)所带来的紧迫感和压抑感会使一些人失去生活的信心而自暴自弃,不愿面对每天的压力,而希望“不劳而获”的生活,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城市之中人际关系复杂,而我国又是一个讲义气、重人情的社会,在人与人的交往中难免存在不和谐状况,若处理不好也容易造成严重后果。

3、文化传媒的影响

不良文化是腐蚀社会、扭曲人们身心的。城市是制造、传播文化的据点,因而受文化问题的冲击也最为严重。不良文化是导致许多人违法犯罪的直接原因。文化问题造成了产生城市犯罪的文化气候与土壤。近年来,有些大众传播媒介的商业化倾向相当严重。为了金钱,某些文化产品公开或隐晦地宣染色情、恐怖、凶杀、暴力以及黑社会等,成为教唆青少年犯罪的教科书。

(三)环境问题引发的犯罪

1、居住环境

城市空间利用率高,居住环境拥挤,这些基本特征大大增加了治安压力,另外也降低了居民的公共防卫能力。居住在这样的环境之中,居民对周围地区的熟悉程度、归属感和责任心普遍降低,对在自己身边发生的异常现象或陌生者的入侵反应迟缓,一旦发生犯罪,居民要么是未见未听,要么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

2、交通环境

道路等各种交通设施是城市的动脉和空间骨架,也是城市发展区别于农村发展的重要介质。其空间构成也形成了固定模式,道路网密度越来越高,主要交叉口的功能趋于综合,公交线路在交叉口的交汇趋于复杂,各城市之间联接越来越紧密,通行越来越方便。结果,道路成了全市吸引人流、车流、物流的热线,使交通系统的空间管理愈趋困难,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大量可乘之机。

二、犯罪地理画像技术的“地图”

犯罪地理画像可以理解为一种犯罪侦查方法,它通过地图标注出一系列犯罪地点,发现犯罪地和犯罪人居住地之间的联系,以推测犯罪人最有可能的居住地所在。这项技术最早是由加拿大警官迪・金・罗斯姆博士在20世纪90年代创立的,如同犯罪心理画像一样,是一种在刑事侦查中以城市地理信息为基础,为打击破获系列暴力型案件的切实有用的辅侦查措施。

这项技术离不开地理信息的支撑,下面从两个方面分别论述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中的“地图”。

(一)犯罪人的心理地图

我们每个人都有心理地图,人与人之间并不完全相同,它是我们对空间环境的认知形象,是在长久的日常活动和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迪・金・罗斯姆博士认为“心理地图是指个体在与周围环境发生交互作用中对这些环境因素进行归纳,在大脑中形成对熟悉环境的认知心像……是存在于他或她内心的可感知环境的空间图像代表,它代表着个体有关空间心像的主观性,它不仅有主体对建筑物的特色及空间位置关系的了解,而且反映出个体对一个地方的好恶和态度……在此意义上出现的‘作品’,这幅心理地图或认知地图,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可以表现出作者的认知层面的意义。”简单地说,就是身边事物加入自身情感后在个体大脑中以地图形式的呈现。

(二)犯罪地点的地图

在一起系列杀人案件中,可能存在许多个不同地点,每个都有它特殊的地理学涵义。犯罪地点的地图,也可以理解为犯罪地图,即把案件中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的地点,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初始接触地,犯罪人的初始攻击地,杀人或作案地点以及尸体被发现地在地图上一一标出(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侦破前这些地点可能不会被警方完全掌握)。这是一种从整体宏观上分析一起系列案件的方法,上述地点在很多案件中,最有可能被警方发现的是尸体发现地点,接着是杀人地点等等。这个信息从三个方面影响破案率:第一,知道的犯罪地点越多,案子被破获的机会将越大。有统计表明,如果这五个潜在地点中警方至少知道其中四个,则案件的破获率达到85%,否则破案率只有14%。第二,研究发现,有较高破案率的那些案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各犯罪地点之间的距离较短,尤其是被害人最后一次被看见地到尸体发现地之间的距离。如果这个距离不超过200英尺(约61m),破案率是86%,如果距离更大则破案率下降到50%。第三,在地图中标记出的犯罪地点可以根据环境犯罪学理论(日常活动理论,理性抉择理论和犯罪风格理论)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是建立在地图上,更是建立在现实中城市环境布构上的,城市中街道的长度和宽度,交通发达程度、是否经过商业区等都是通过地图可以了解到的。

三、城市空间防卫的“地图”

在城市社会地理研究中,犯罪问题一直是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当代最大的城市问题就是城市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述,对犯罪的打击也应“文武双全”、“打防结合”。以城市的地理环境为轴心,下文主要介绍“地图”上的防御。

防卫空间思想又称为环境预防理论,指通过改变和保护环境,消除便于犯罪的条件,预防犯罪发生的一种理论。这一思想是建立在城市规划设计的基础之上,它认为对于犯罪问题,有必要通过环境的设计,制造出一种防卫空间,即在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旧城改造、社区氛围营造等各个环节造成不利于犯罪、减少诱发犯罪行为的机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

这幅“地图”来源于环境预防理论,该理论认为现代的城市环境给犯罪提供了大量机会,如人员结构复杂,居住拥挤并且流动性大,使其中易混入犯罪分子;地面与地下的交通发达,便于犯罪人接近目标和逃脱;逐渐加大的贫富差距与不良的文化传播也是滋生犯罪的温床。更重要的是,大城市的建筑结构、造型及城市建设规划使个人向私生活隐退并孤立,居民彼此之间不相识,匿名化突出,导致社会键的削弱,这既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非正式控制,也增加了对犯罪的恐惧心理。城市环境中存在这些便于犯罪产生的因素,那么,改变这种环境就可能减少城市的犯罪的发生。

四、“打”与“防”的结合

我国处于一个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犯罪问题引起学者和城市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城市安全成为居民的首要需求,这是本文写作的现实意义。文中已将“打”与“防”介绍给大家,两者的结合才是重点,也是本文的目的。

做到“打防”结合,最重要的是建立起一个立体的打防系统,这套系统的理论支撑是环境犯罪学。主要研究犯罪为什么会发生、犯罪为什么会在此发生而不是在彼发生、犯罪为什么在此时发生而不是在彼时发生。犯罪地理画像技术与城市空间防卫理论同样来自于该理论,试想有这么一张“地图”,上面清晰地标记出城市犯罪的热点地区,防控加强区,监控死角区以及单个案件的犯罪地点等,将是刑事司法系统打击预防城市犯罪的一把利剑。如何“设计”这幅“地图”,笔者有以下几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确定以防为主,以打为辅的中心思想。

第二,落实城区巡逻,注重警官画像技术培训。

第三,发动各界力量,加强社会综合防治体系建设。

第四,增加沟通宣传,及时准确警情,做好情报分析。

犯罪心理学论文第8篇

关 键 词:复合罪过,质疑,罪刑相适应,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罪过形式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

在新刑法典里,许多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加重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过性质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例如,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罪过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①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持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③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④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这里不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心态——必有故意(对基本构成)加过失(对加重结果)合成的罪过形态(这一形态,有人称之为“混合罪过形式” ⑤,笔者注),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形态].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 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1、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2、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3、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4、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6)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围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分区也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两者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研究,便成为唯一明智的选择。(7)

目前,“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在刑法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许多司法实务者采纳。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两种罪过形式主观恶性差别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各罪的罪过形式,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这便于科学地确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一种犯罪可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正因如此,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产生了诸多的疑问,通过对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质疑,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貌似合理,实则令人困惑。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质疑之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问题,《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8)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质疑之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列举的复合罪过犯罪众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及第137条、128条、139条、145条、146条、147条、148条、186条、188条、 189条、167条、169条、第304条、第403条等规定的犯罪。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质疑之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10)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质疑之四:若确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否会动摇现有累犯制度?

根据我国累犯理论,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限制。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形式,它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并认为这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前文对这观点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不能认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形式,因此,当两罪中有一罪为复合罪过形式或两罪均为复合罪过形式时,不宜认定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从重处罚。例如,当某人前后犯了两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时,如果能查明行为人犯这两罪的真实罪过内容都为间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从传统理论来说,它应与其他非复合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样以累犯论处。但是,按照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非故意的罪过形式也非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独立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又是无须查明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即可以定罪处刑的,因此,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这样,是否会放纵相当一部分罪犯?这是否有违刑法公正呢?

质疑之五:能否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由,将复合罪过形式确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并在无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而直接按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较难区别,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真实罪过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论及,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作为同一种罪的并列罪过,并规定相同法定刑,本来已使罪刑不相当,而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为独立的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司法实践中,无须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是进一步无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有别的做法。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难道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吗?

质疑之六:根据模糊认识论原理,真的能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吗?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从模糊论的角度讲,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因此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看,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虽然从认识因素看,两者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轻信能避免的态度。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而无法明确判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自信的过失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刑法的问题,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当这两种心态必居其一而又无法从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时,可按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以模糊认识论为基础来推导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的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呢?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法定刑因主观恶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犯罪过失,因此,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现为,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正因为这两种罪过有如此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故意罪过形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不允许一个罪种兼有故意罪过形式和过失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过形式已比较全面地概括各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类较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所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不可动摇。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强调,法律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以此为前提,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无法界分清楚的结论。但是,它忽视了法律具有相对明确性的特征。人的认识是具有层次性的,在一定层次里,法律语词具有明确性,而在很深的层次里才具有模糊性。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能明确将两事物区分清楚时,就应予以明文区分,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明确予以划分,并赋予了各自的特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划分是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我国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将罪过划分为故意、轻率和过失三种,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为所谓的复合罪过(即轻率)。

提出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阐明,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了自信的过失,因此,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时,在立法上两者所确定法定刑就应有较大的区别,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这一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不可否认,在各具体犯罪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有强弱之分,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也有强弱之分,当过于自信过失中强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中的弱主观恶性接近甚至相同时,这一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总体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确认复合罪过形式的存在,并使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从而有违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确立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也未确立有复合罪过形式,目前而言,复合罪过形式的提法也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是一种并不科学的理论主张。

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就可以使现有罪过理论框架不变,并可防止罪过理论与其他理论或规定相冲突,例如,“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现有累犯理论等都得以相对稳定,这样,减少了不必要的理论冲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确定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机关不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公,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在立法上杜绝复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举。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二)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分析

1、对第1种罪过模式的分析

就第1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而言,因为行为主体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均为故意,因而,这种罪过模式情形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行为主体对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即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过形式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罪(第404条)等罪也属于这一罪过模式的犯罪。

2、对第2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前后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均为过失,因而,其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是合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看,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3、对第3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因此,以其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才能较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此,该类犯罪宜定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4、对第4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应如何确定罪过形式是理论上一个焦点问题。从新《刑法》的立法看,相当多罪种的罪过模式就属于这一种,例如,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等。对于具有第4种情形罪过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上明确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可以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故意)作为其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则可以以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对于第4种情形的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在确定其具体罪过形式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强弱。在立法过程中,在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设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来确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设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为罪过形式来确定过失犯罪,然后,将这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较,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时,其社会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这类犯罪可考虑以故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其罪过形式,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虑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即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该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理,该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处罚。假若这种犯罪对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均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为导致轻危害结果这一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起实施这种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对于犯该罪者,有必要纳入累犯处罚领域,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考虑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反之,若这种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则可以考虑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对于以基本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来说,加重危害结果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这时,加重危害结果便成为了超过故意内容的

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15)

5、对第5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因此,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反映了该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该种犯罪以故意犯罪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典亦无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6、对第6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对于第6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来说,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将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这种犯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而不能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对侵害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因而,交通肇事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此外,玩忽职守罪(第397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等罪也属于这种罪过模式情形的犯罪,这些罪也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

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甚至孤立地看也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以复合罪过为其罪过形式,因为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种种弊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前文已有具体论述。在这一情况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结果的罪过(过失)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要么将这种模式的犯罪拆分为两个犯罪,即第2、4种模式的犯罪。

7、对第7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的为故意或过失)和第8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其实,我国《刑法》并不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若遇到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它们拆解为第1、2、3、4、6种罪过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过形式按前述分析确定。

8、对第8种心理模式分析

从我国现行刑法看,符合第8种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犯罪并不存在。从立法上看,也应避免这种模式,立法时可将其拆解为第1种和第4种心理模式的两个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规定其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在新《刑法》里,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第39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并非复合罪过形式。从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属于第4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则属于第6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因此,前述各有关犯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也应按前述第4、6种罪过模式的罪过形式的确定方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述的上述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那么我们几乎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例如,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例如,《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它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态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为过失,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定为故意。假若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应以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其相关故意犯罪,或为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这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两者均为7年)都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这一情况可按法条竞合处理,适用重法条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刑。

实践中还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关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情况,例如,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应确定为故意犯罪。假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就应以刑法分则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关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异常复杂,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方式千差万别,导致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所以,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滥用职权犯罪在刑法分则是找不到其他相关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为此,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相应地提高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设新罪的方法解决前述问题。

9、对第9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种心理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情况下,由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和危害行为的结合时最能反映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种模式的罪过形式只能按复合罪过形式认定。但是,由于复合罪过形式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杜绝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从现行刑法中也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种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种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有第2、3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应杜绝第7、8、9种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为了平息人们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论,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应不惜笔墨地明确规定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对于现在有争议的各有关犯罪的罪过形式,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注释:

(1)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

(2)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76页。

(3)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57页

(4)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5)参见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76页。

(6)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页。

(7)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页。

(9)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名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页。

(10)金泽刚《若干个罪的罪过性质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6月,第10页。

(11)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页。

(12)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页。

(13)高铭鍹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