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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诉讼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3-02-28 15:47:47

中止诉讼申请书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1篇

关键词:专利诉讼;抗辩

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中,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有许多企业有时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特别是有的私营企业,在与国有企业的竞争中,对国有企业乱用诉权,干扰国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有企业应学会如何正确面对专利侵权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仅就如何应对专利诉讼进行论述。

专利侵权诉讼是原告以被告违反《专利法》,侵犯其有效的合法专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之诉。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权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或全部的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

当国有企业作为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时候,要冷静的对待,积极的面对,认真地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抗辩方式:

一、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即两类主体有资格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为专利权人,二为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我们在理解上不会存在歧义。而“利害关系人”究竟具体指的哪些主体,《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出的解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

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依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连、烟台、温州、佛山、青岛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或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被控企业应当及时的行使抗辩权。

二、以专利的有效性进行抗辩

被控企业应当审查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已经超过保护期,是否已经被权利人放弃或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根据《专利法》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实施超出保护期的专利,不存在侵权。

根据《专利法》四十四条规定,专利权人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或者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人的放弃声明应当是书面的。

三、以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进行抗辩

企业在被控侵权后,应当审查涉案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是否具备申请无效宣告的理由。

申请无效宣告的必要性。从具体制度设计来说,由于效率,人力资源等因素的考虑,在三种专利中,只有发明专利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而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都是只采取形式审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审批迅速,收费低廉,使申请人能够尽快的获得申请。但是,这种审查方式,也同时大大增加了本不该授予专利权而授予专利权的情况。

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1.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之主题不合格。2.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缺乏新颖性、美观性和非冲突性。3.申请人主体不合格。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主要是指没有专利申请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因此而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另一方面,是指外国人不符合《专利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4、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被控企业可以仔细分析原告的专利说明书是否对其发明创造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则表明原告的发明创造没有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据此可以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5、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讲,权利要求书所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在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因此,被控企业应分析对比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收集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书的证据。6、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被控企业应调查原告的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在审批过程中的修改变动情况。7、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属于专利法所保护的领域。比如原告的发明创造本质上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则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即使被授予专利权,也应宣告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所以,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间内,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以中止诉讼为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作为中止诉讼的依据。这就要求被控企业申请宣告无效后,应当及时取得并向法院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四、诉讼时效抗辩

依照《民法通则》及《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因此,被控企业可以提出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自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过二年的,专利权人将失去胜诉权。被控企业基于连续并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控企业停止侵权,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2篇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不科学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一般都是强制性裁决即时付清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和执行时效问题简单明确,当事人容易把握,很少出现偏差,一般不会出现丧失执行时效的问题。出现执行时效问题最多的环节反映在分期履行的民事调解书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上。一是对因分期履行引发的申请执行时效是否丧失的争议,常使执行法官备感辣手,难以把握。如调解书确定从某年某月开始按月、季、半年支(偿)付借款、租赁费、扶养费等,调解书生效后,有的债务人中途或陆续支付了部分债款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也未在2年的期限内申请执行,而选择在最后一期债务到期的2年后才申请执行,债务人往往因此提出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此时,执行法官要审查的不仅是每笔已履行债务的确切支付时间,区分、确认履行的是哪一批分期履行债务,还要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概念区分哪批债务已过执行申请期限。而案件实际情况往往错综复杂,一些环节和情节难以辨析和认定,抗辩争议的审查变得十分繁琐、复杂,甚至难以裁定。第二种情形是,分期履行的第一期债务到期后即申请到法院执行,由于案件执行困难,一拖好几年都未能执结。期间,申请人由于纠结于第一批债务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法官忙于执行,均忽略了其后N批分期债务的申请执行,造成后续债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一旦出现申请时效抗辩,申请人就会面临丧失后续申请执行权的问题,执行矛盾就变复杂了。第三种情形是,债务人未按调解书(债权文书)履行某一期债务义务,申请人不管到期与否就将全部分期履行债务合并一起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对此种是否应分期分批申请执行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期限应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有的执行法官则认为申请期限应当以每期到期后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应当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限制。两种看法差异很大。

    二、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过短

    一些案件当事人在审判(裁)决程序结束后,为缓和矛盾,会与债务人和解协商债务履行的方式、时限等,加之部分债务人确实比较困难需较长时间来偿付债务,此时应给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和履行义务,不宜因时效问题催促债权人过早行使申请执行权,使诉讼矛盾扩大或激化。如一些当事人在案件裁判后即返回外地务工经商,权利人或因事务繁忙延误了返乡申请执行案件,债务人或因一时困难未按约(规)定偿付债务致使申请权利人的执行时效灭失,都因2年的申请期限过短而造成。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3篇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目前各个国家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采用普通诉讼制度,有的国家采用公式催告制度,有的国家未作具体规定。而我国目前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挂失止付:二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

一、普通诉讼制度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是指在票据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失票人和付票人的权利义务。当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使其行使票据的权利得以恢复和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

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基于有权认定而建立,一旦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实际占有时,就不能再依基本方法来行使票据权利。为了解决失票人的票据权恢复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的票据丧失的普通诉讼制度,其前提不是为失票人和付票人设立一种权利或义务,即失票人并不因为丧失票据而丧失票据权利,失票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付款,付款人可以要求失票人提供抵押或担保而付款。如果失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即可向法院提讼,而法院对这种诉讼并不直接确认失票人即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是确认失票人所享有的条件请求付款权,以维护票据能及时流通使用。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无其他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失票人在事实上成为合法票据权利人。这种诉讼制度,显然从优先考虑失票人的权利利益出发的。

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向银行申请要求挂失并停止支付,银行经审查同意止付的一种补救制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银行承兑汇票、填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现金支票等丧失后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经审查核实后发出止付通知。止付通知有阻止付款人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止付通知拒绝付款时,可以不构成行使追索权的事由。

挂失止付是我国票据丧失补救的传统方法,是从银行方面进行的一种补救手段,效果很好。但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并非所有的票据都能挂失,如已签发的转账支票、定额支票、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户名称的汇票均不能挂失;其次,并非所有挂失申请都能得到银行止付的保护,如在挂失前已被冒领的,银行不再受理挂失申请:另外,并非所有只要挂失了的票据,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票据的责任了,如银行在正常业务中,善意地对持伪造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付款,那么,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损失只能另行追索持票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能将票据责任转移至付款银行或付款人;最后,挂失止付只能防止非法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权利,而不能恢复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对所丧失票据的权利。

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申请法院宣告该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失票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通知付款人止付。并在三天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如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后被驳回的。催告期限届满,法院即可依申请人申请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申请人有权依生效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公示催告程序以法律手段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立法意图可取,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和不完善之处:首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有违票据的流通原则;实践上由于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可能引起社会、银行收受票据产生票据危机,不利于票据流通和推广。其次,公示催告可能导致的除权判决对企业和银行存在较大风险:尤其是善意受让人将丧失票据权利。此做法虽然保护了失票人的权利,但却损害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再次,由于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书难以送达各个付款银行,给止付及公示催告带来极大的难度,有时甚至设有实际意义。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对于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不利。国外一般对此有较长期间,如德国、日本规定不少于6个月,而我国规定是60天。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4篇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   诉讼后保全   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

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

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 、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页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 陈金逵 :  《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5篇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6篇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P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7篇

一、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原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人员纷纷提出执行通知就是逃债通知,强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该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时虽然没有取消该项规定,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即在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增加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这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立即执行是指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不受执行通知的限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立即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或者损毁财产,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被执行人的赖债行为,执行人员应当充分合法地运用立即执行法律制度。

(一)立即执行的启动启动立即执行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权利人最关注自己权益的实现,申请执行人最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最能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因此,启动立即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以书面申请立即执行为主,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情况紧急时,申请执行人还可以用传真或者电话向执行员报告。执行员收到立即执行申请,要在第一时间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二)立即执行的导诉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把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作为落实“一心为民,司法公正”的具体措施,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导诉,若是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全国法院系统应当建立执行财产举报中心,要为执行人员解决专用通讯经费,保证执行干警的移动电话随时开机。执行员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在最短时间内裁定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并通知当事人双方。但是立即执行仅限于冻结、扣押、查封和提取等控制性措施,不得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当执行通知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期限届满后,方可处分被执行人财产。

(三)立即执行的通知虽然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即执行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一款仍然规定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确立该项规定仍有其积极意义,第一双方当事人享有知情权,执行程序应当全程公开,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应当通知被执行人知晓;其二执行根据可能因送达等原因没有生效等,通过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防止错案发生;第三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履行行为或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抵消的债权,通过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有利于案件执行。因此,执行员收到执行案件,发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通知书时,一并告知若发现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以申请立即执行。

1、指定履行期限执行通知中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立法者把履行期限交给执行员指定,执行员就得合法恰当地指定履行期限,有利于案件执行。执行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兑现标的大,案情较复杂,指定期限可以确定三至十天之内,在偏远山区的农村或者兑现标的较小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三至五个小时之内。

2、立即执行也应送达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立即执行或者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都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即使实施了立即执行措施,也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

二、财产报告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这是法律上第一次确立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

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法院发送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罚款的法律制度。实行财产报告制度,对于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要充分运用好财产报告法律制度,推动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一)确定报告财产期限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期限要根据个案决定一个合理期限。公民为被执行人的申报期限可以控制在二至十日之内,法人一般财产较多,清理申报财产状况需要多一点时间,可以控制在三至十五日之内为宜。

(二)申报财产状况范围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通知书,同时附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逐项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书时和一年前所拥有的下列财产: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5、其他应当申报的财产;6、收到执行通知时至一年之前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内,首次申报财产后有新增财产的,必须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补充申报。但是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除外。

(三)告知法律责任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申报期限内拒不申报,将要承担拘留,并处以罚款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员应当在报告财产通知书中指定申报财产期限,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强调被执行人就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将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呈报执行法院,拒绝申报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事项,并依照法定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并要确认已经送达。执行法院指定报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或者没有呈报财产申报表和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可以视为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执行员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实施处罚。

执行员收到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应在五日内将该财产申报表副本发送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听证,通过申请执行人来印证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真实性。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财产以及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查明被执行人确实虚假申报财产,由合议庭评议,报院长批准,立即对被执行人实行处罚。处罚对象是公民的:一是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是法人的: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分管财物负责人,三是直接责任人,即财物保管人,财会人员。

(四)中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指定履行期限和申报财产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书面申请中止报告财产。

中止报告财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主动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了全部债务;二是主动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中止报告财产应当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将该书面申请发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回复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法院方可同意中止报告财产。

(五)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报告财产期限内,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申报财产,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法律制度。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视为拒绝申报财产,可以对其予以处罚。因此,设立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法律制度就有其必要。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因自燃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出国等非主观原因不能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申报财产状况,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延长报告财产期限。

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应当由被执行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国外的,也可以用传真方式报告。执行员接到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应当将被执行人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书副本在三日内发送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该申请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在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执行员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具体时间。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的,被执行人不得再申请延长报告财产期限。延长报告财产期限申请理由不成立,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符合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条件,经合议庭评议,报告院长后批准予以处罚。

三、执行救济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执行救济的特征:一是执行救济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补救措施;二是案外人或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损害;三是执行救济依案外人或当事人申请而发动;四是执行救济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执行救济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救济途径: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复议,实体性权利救济途径是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1、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情形:<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2>错误立案执行;<3>拖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待债权;<7>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11>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行以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偿顺序以及数额方案不当;<19>执行措施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

2、执行异议提出形式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记入笔录,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在三日内将执行异议书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书面通知其在三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执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执行措施或者纠正执行行为,其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并交待复议权。

4、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期间,财产控制措施不得解除,处分措施应当停止。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损失,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赔偿。执行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处分措施停止将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异议人拒绝提供担的,执行法院继续处分后提存价款。

(二)执行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即口头表示复议的,应告知其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书,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视为放弃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机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

2、申请复议审查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级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

(三)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执行之诉是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得到主张,向执行法院提讼的法律制度。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员接到该执行异议,报告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自收到该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通过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标的物是原判决、裁定确认的,案外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告知案外人可以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讼。

2、共有财产析产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享有共有的财产,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并将该裁定立即送达其他共有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不能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之诉,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之诉,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之诉。

(1)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和共有财产析产之诉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定执行标的物是错误的,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一并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物。执行标的异议诉讼或者共有财产析产诉讼立案受理后应当通知执行机构裁定中止执行诉讼标的。但不得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得中止执行。

(2)提供担保可以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因继续执行,给案外人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裁定以担保财产予以赔偿。

3、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财物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诉讼。

(1)制定财物分配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执行同一财物的受偿顺序、数额必须制定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并进行公示。当事人双方和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财物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中止诉讼申请书第8篇

概念:

复议申请书,是指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决定或裁定进行复议审查并变更原决定或裁定的法律文书。

格式: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月_____日(___)_____字第___号(裁定或决定),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附:证据及资料

文书格式与范例: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大街X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电话: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号裁定,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被申请人XX市XX科贸有限公司一案,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赔偿损失,计1,550,000元。贵院受理后,被申请人为了阻止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执行,其已开始与其未到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洽谈偿还其债务。贵院如不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XX分理处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赢得本案诉讼后,也会因被申请人无力偿还而使将来的生效裁判不能顺利执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此提出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年1月12日(X)民字第9号裁定,并裁定准予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

此致

XX市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