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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15 06:23:22
公务员第1篇

首先,“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公”字在甲骨文中从八从口,本意就是把器皿中的东西进行平分。八是大数,“八”字的形状又是从下往上逐渐聚拢的,表示把众多的人等汇聚到一起。“公”字今天的写法是从“八”从“厶”,即与“私”相背则为“公”。纵观“公”字的发展历程始终离不开公平、公正和公众的含义。历史上让人民念念不忘、流芳千古的也正是那些公平公正大公无私的人。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开封有个包青天,铁面无私秉中坚”;“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范仲淹等等。他们被百姓尊重爱戴正是因为他们有大公无私的精神、公正廉洁的品质、公而忘私的境界!他们都是我们工作上的楷模,人生中的典范。

其次人生之“务”在何处?唐朝宰相张九龄说“务广德者昌,务广地者亡”。北宋政治家文学家苏东坡说“务实效而不为虚名”。“务”繁体字为“務”,左边矛是一种武器,矛头非常的尖锐锋利,便于击中要害,这就告诉我们要想做到务,就要拿起武器,利用好工具,同时讲究方式方法,把握重点,一击即中。“務”字右上部分在甲骨文中是一只从后向前走的脚的形状,表示要脚踏实地,要一步一个脚印的往前走,要务实。“務”的右下部分代表力气,精力,毅力,智力等。所以整个“務”字就告诉了我们怎么务,务什么,用什么务。一个合格的公务员也正是既能仰望星空,又能脚踏实地的人。一个公务员只有勇于践行其对国家和人民的承诺,做到“知行合一”,发扬不怕苦,不怕累,勤干事,肯干事的作风,才能成为一个优秀的公务员。

总结“公”“务”两个字,公是原则,务是方法;公是理论,务是实践;公是目标,务是途径。

公务员第2篇

[关键词]公务员,立法,体系

中国正在制定的公务员法将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值此就必须研究公务员的概念,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以及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公务员法的体系等,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以进一步构建公务员法和完整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应当根据国家的法治现状,认真了解西方国家的公务员法律制度的成败得失,回答中国公务员立法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形成于十九世纪中叶的公务员制度是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管理的一种基本制度,也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目前世界约有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公务员制度。

在当今中国总结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十多年来的经验,将其上升为法律的讨论中,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及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必然首先被提出来讨论的问题。

一、中国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与公务员法调整的应然范围

在中国公务员依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由人民代表机关选举或决定或由行政机关任命担任行政职务,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任现职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人员。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律关系不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而是“法定”的。脱离这种关系的公务员是不存在的。这种关系基于两种事实而发生:(1)某公民按法律程序进入了国家公务员的队伍,在一定行政机关中担任了职务,从而享有并行使职权;(2)非公务员公民经有权机关授权而产生了职权,并依法行使该职权。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一经构成,便发生以下内容: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一概溯及公务员;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实质上必须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公务员在这种形式和实质条件下所作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受;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公务员以自己的名义和按自己的意志活动。

国家公务员与个人或组织的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而发生的。此种关系是单方形成的,与个人、组织的意志无关。公务员与个人、组织的关系表现为下列方面:公务员有权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个人、组织实施管理,并依采用各种强制手段;公务员有义务履行职责,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人、组织的监督;个人、组织有服从和协助公务员所实施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义务;同时享有建议、批评、控告、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世界各国的公务员及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不尽相同的,纵观世界各国公务员法所确定的范围,其中将公务员限制在最小范围的国家中公务员仅指中央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和非政治任命的事务官,不包括由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内阁成员及各部政务次官、政治秘书等政务官。另一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中央政府中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政务官和事务官。还有些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国会除议员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日本在中央包括中央政府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机关或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官员或职员称为地方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又分为特别职和一般职,特别职是选举产生或须经国会表决任职的公务员,一般职公务员在日本又称为“文官”是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范围广泛包括事务次官、局长甚至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国立大学的校长、教授、事务员。[1]

巴基斯坦公务员包括外交事物类、财会类、海关和货物税收类、税收类、军事领地和营地管理类、邮政类、电报工程类、中央工程类、情报类、贸易类、中央秘书类、一般行政备用官员类、经济联营类。[2]

新加坡将公务员分为行政管理类、专业类和部门三类。行政管理类包括直接参与部长制定政策的人,专业类公务员包括医生、教师、工程师和律师,部门类公务员主要是移民局的官员、警察、监狱官和消防人员。[3]

泰国公务员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官、检察员、大学公务员、教师、政务类官员、曼谷特区公务员、国会公务员、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自治区公务员、警察。[4]

法国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学校、医院等)公务员在概念上分为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和医护公务员。在法国虽然公务员的范围比较宽泛,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5]

德国公务员包括政府官员、医护人员、士兵、教师、清洁工、大学教授、公共游泳馆馆长、法官和火车司机、国营企业的领导人等。联邦行政法院认为,凡是在联邦、州、乡以及受国家监督的团体、研究所、和基金会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都属于公务员范围。(如果一个公司是股份公司其董事长就不是公务员,如果一个公司是国营公司其董事长就属公务员)。[6]

瑞典的公务员包括中央、省、市三级政府官员外,还包括军队、警察、以及铁路、教育、卫生保健、社会福利等国营系统的雇员。[7]

加拿大的公务员包括联邦政府公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地方的公务员,并且分别管理。在联邦雇员中国防军事人员、非财政委员会管理的公司和独立机构的员工皇家骑警和穿制服的人员、国营企业的员工不属公务员。具体包括各部以及政府机构,中央机构及内阁和委员会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服务性的部(如服务部、公共工程部)制定规章的机构。[8]既包括管理人员又包括体力工人。还包括有些部属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美国的公务员包括美国联邦行政机构中执行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国会的雇员和法官及法院的雇员。[9]

澳大利亚的公务员包括在联邦、州和自治地区政府部门以及海外机构中受雇的工作人员还可分为科学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园艺人员、消防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律师、劳工。[10]

加拿大和大利亚的公务员的范围远远大于美国公务员范围。美国行政机关中有些职位具有政策决定权力应具有较大的支配力以及其他一些例外情况,因而不受公务员法律限制。[11]

亚洲国家的公务员的范围一般都比较宽泛,其中以泰国为最包括行政部门的官员、司法官员、立法官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属公务员法调整动只是中央一级的公务员和王室特殊类公务员,甚至不包

括省级行政部门公务员和自治区公务员。日本公务员的范围广泛甚至包括为次长、局长开车司机,但由《日本国家公务员法》和《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调整的除特别职公务员以外的所有公务员,而不调整特别职的公务员。他们的共同之处就是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是业务类公务员且一般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泰国还包括政务类公务员)。

欧洲多数国家公务员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公共企事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是法国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和法官和军官,但不是所有公务员都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公务员法的公务员包括议会工作人员、法官、军事人员。他们的共同特点是公务员法适用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各部门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常任工作人员、外交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而不仅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根据中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应概括为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代表国家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履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所谓“法定方式”,是指宪法、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方式。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任用的主要方式有选任、考任、聘任、调任四种方式。所谓“法定程序”,是指宪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任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国家公务员是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这就意味着,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事业组织的干部,不包括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12]国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国家公务员虽然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但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不都是国家公务员只有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讨论公务员概念和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如何确定公务员的范围与该国的实际法律生活和社会生活相联系。那么中国现行的公务员概念应如何改造才能适应依法对公务员管理的需要呢?

公务员是国家依法定方式任用的,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任职的除依法应当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中国公务员立法的现状是国家已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监察法》以及几部组织法和选举法。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制定了与《国家公务员条例》相配套的《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各级各类由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官员(包括: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以及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官员、法院的法官和检察院的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律师都已有法律或法规来调整他们与国家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目前公务员的范围里,现行法律规定还有些未调整的领域。例如,在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立任职的非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党和政协的人员应纳入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担任的是国家公职,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一般都要通过国家公务员,直接与外部行政相对人发生关系的是国家公务员。他们依法产生后即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对他们进行管理,激励他们积极执行公务,防止他们,与形成的这种关系即是国家公职关系。国家公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但国家的主体地位是由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因此,与国家公务员直接发生关系,作为公职关系的一方直接主体的是国家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而不是国家本身。公务员应当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一个确切的公务员法的概念应是调整国家一定范围公务员与国家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作为公务员概念所涵盖的一部分。中国公务员不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而对企事业单位的公务员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状况亟待改变。

国外通过公务员立法建立起公务员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制定公务员法后再制定各种补充法规、条例和实施细则,(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二是没有公务员法,只是制定一些单行法规、条例和规定(英国);三是虽有公务员法,但事过境迁已被许多单行法规所取代(美国)。[13]

确定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一个国家的政党制度;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历史文化传统;当代世界对公务员依法管理的潮流;公务员法与现有的法律之间的协调。

在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而且业务类公务员又应包括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因此我认为我国公务员法是调整一定范围业务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调整内容上应包括:公务员的管理机构、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职位类、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公务员的考核、公务员的奖励、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公务员的职务任免、公务员的培训、公务员的交流、公务员的回避制度、公务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公务员的辞职与辞退、公务员的退休等。

另外虽有法律调整但是同类人员或相近人员规定却不尽相同需要整合。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注意公务员法与已有的法律相协调,再对公务员的一般要求上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立法人员、司法人员的规范,顾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同时应当平衡国家公务员与已有的单行的公务员法律相协调,顾及《警察法》、〈律师法〉、《教师法》、《医师法》的规定。

确定一个国家公务员的范围,应当根据这个国家对公务员管理的法治状况,依照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中国的立法、司法、党派、工、青、妇的工作人员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的工作人员不属国家公务员。但是中国经过十多年的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实践,目前国家公务人员中除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被明确为国家公务员外,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辅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和国有企事业机构的管理人员(特别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完善对现有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分别制定中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党派以及国营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律、法规是目前国家公务员立法的基本任务。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公务员法部不应当仅仅是狭义上的一部单行的公务员法典,而应当是对公务员管理的一个法律法规体系,需要强调一个公务员法是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的集合,我们的任务应当是在公务员管理的基本规则确定后,制定一系列主从有序法律法规,并且关注中央与地方在公务员管理立法的权限的和谐行使。在德国现行的公务员法包括议会通过的32部法律,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法律也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任用法》、《公务员服务

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11部之多,且有配套法规270多部。事实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能用一部公务员法解决公务员管理中的所有问题。这也凸现了我国公务员立法的艰巨性。

公务员法应当是将国家已有的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等整合的结果,公务员法制定后,与这些法律一起构成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使公务员的管理法治化。有一种观点是公务员法是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力图用公务员法统辖国家公务员的所有领域是作不到的。因为,依现在的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的院长及法官、检察院的检察长及检察官、政府的首长及组成人员等在录用、考核、奖惩(如撤职、开除)等方面均无法适用,对上述人只能依组织法律“罢免”。就是说这部“公务员法”意图统领公务员管理,成为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是不现实的。公务员法只能调整目前还没有法律调整的国家公职人员。

公务员法应当是一个由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监察法、公务员法作为法律层面,以国务院有关公务员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地方法规以及国务院部委及地方公务员管理的行政规章一起构成的法律体系。

二、国家公务员的分类

依中国公务员暂行条例之规定,是不区分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上至国务院总理下到乡、镇政府的办事员一律为公务员均由该条例调整。但是,将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两大类是世界的通例。政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选举或议会任命产生,与相应政党共进退的政府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政治性较强的职位的行政人员;业务类公务员通常是指通过竞争考试任职,政治上保持中立,如无重大过错可在政府中长期任职,并受一般公务员法规调整的公职人员。[14]业务类公务员是通过考任、调任、聘任等方式产生,其任职不受政府换届的影响。一般公务员通过法定程序也可转任政府组成人员。在我国,这两类公务员没有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与业务类公务员的严格界限。在实行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虽然中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也规定了职位分类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但并不对公务员作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的划分。

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是不同,因而两类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在针对社会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权,其行为的结果归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外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作为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发生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公务员与相对人发生的关系。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在行政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政务类公务员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在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政务类公务员负有政治责任,其去留由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质询、特别调查等形式对作为政府组成人员的政务类公务员进行监督。对于政务类公务员的任免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进行的,今后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法律的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认真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真正使民主的真正制度得以实施。

业务类公务员可以以公务员的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奖惩、晋升、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公务员要求改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对考核、奖惩、晋升结果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等,这些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都是以业务类公务员为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在国家中法律地位的不同,就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事实上公务员法只能调整业务类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由业已存在的组织法来调整。

在我国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时至今日我国在各类国家机关中任职的公务员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事辅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尚没有法律规范外,在各个企事业单位中任职的公务员亦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无论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的国家任命的管理人员均是为国家和社会经营资产或管理事业,这些人员应当是广义的国家公务员的组成部分,为国家管理企事业单位是重要的国家公务活动,因而这些人员理应为国家公务员,然而目前我国却没有法律规范调整这些人员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突出的问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引发的纠纷不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来裁判,因而必须公务员立法时一并考虑对此类公务员作出规定(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在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公务员、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与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同时,还有必要区分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政党公务员,在我国体系下执政党与参政党一起集中全国人民的意愿,在中国共产党和其他各个派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中任职的人员应当视为是特定的“公务员”,因而对这些“公务员”的管理亦应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考虑到统一立法的难度,也可用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三、中国公务员法的基本架构

在宏观把握中国公务员依法管理的现状,正确定位中国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以规范公务员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提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历史进程为立法目标。对行政组织的各种工作进行分析、评价、分类,以确定占据某一职位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公务员应有的职权职责。建立职位分类制度,以工作为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把千千万万复杂的工作职位,按照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所需资格这四个主要因素,划分若干类别,并划分为若干等级,以便做到对不同的专业人员有不同的管理方法,做到管理科学化。中国公务员立法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要点:

(一)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和责任。公务员在行政法律方面的权利是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公务员能够作出一定行政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依照现行法规规定,公务员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现,服从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当前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公务员的一项基本义务写进法律,以为诚信社会的营造起到示范作用。

公务员权利: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获工作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依照规定辞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应当强调的是获工作报酬和享受保险的权利是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基层公务员的工资和规定的福利拖欠和保险的程度是法律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

(二)公务员的职位、职级、录用、考核、培训

国家应当根据科学的公务员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职位并与国家组织、编制立法(必须指出这方面国家立法同样是十分薄弱的)相配合,公务员的职位可以分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职位、国家权力机关公务员职位、国家司法机关公务员职位、政党类职位、企事业单位公务员职位,如何划分公务员的职位必须考虑与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医师法、教师法等法律相配合。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积累的管理经验,上述公务员的职位又可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立非领导职务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解决因领导职务的数额限制而使得那些具有管理经验和资历的公务员获得相应的职务和社会承认,从而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与公务员法相配合的法规应当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重。

公务员的职级制度的要点是根据公务员的年资和所担任的职务来确定,长期以来我们比较多的批评论资排辈的年资晋级法,而事实上大多数国家公务员的职级确定的主要因素考虑是年资,这应当引起我们在公务员立法时的重视。当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亦是确定公务员职级的重要考量,只是如何在相关的法规在确定能量化的标准是十分困难的。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在我国应当区分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和担任各级各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任用两个概念,因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主要方式。一般情况下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采用考试或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具有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是否一定要有中国公民的身份应当具有灵活性)、遵守宪法和法律、能够履行职务的身体条件。公务员立法应当考虑将省、市、县级不同的公务员录用条件和程序、方式、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的录用办法的确定权给予省级及其以下公务员管理机构。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合理分工应当是: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不予录用。至于其他担任主任科员以上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任用是通过任命公务员的职务实现的。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德(包括廉政)、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就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对于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德(包括廉政)、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可以采取任职届中和届末考核的形式,结合家庭财产申报和任期内的经济审计结果给出考核结果。也要针对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国家公务员的特点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的结果考核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对于考核结果有争议者可以有权申诉甚至可以设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裁判来解决。

公务员的培训。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着重提高管理能力的原则。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一定职级以上的公务员的任职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预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等。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中央和各级党校、社会主义学院、国家和地方行政学院、各类经济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首要依据。

(三)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惩戒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功绩的。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隐瞒严重错误和有严重政纪或刑事犯罪记录的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的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公务员法的配套法规应当就公务员奖励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公务员的惩戒。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贻误工作;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贪污、资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违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控告。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

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职务升降、交流、调任、转任、轮换、挂职锻炼、任职回避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为公务员身份,此类公务员主要是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产生的,在法律规定的任职期限届满未能连任、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又无其他委任制或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转任的就不再为国家公务员身份。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国家委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另一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国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聘任制公务员的任职,在新的政府管理理念应当允许那些基于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的存在,因此一旦国家基于聘任公务员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时,该公务员即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担任某种公务员的职务。聘任制公务员的产生程序应当由国家颁布条例进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有关国家公务员能构在何种机构兼职,兼职能否兼薪等应当由国家制订条例予以规定。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转换职位任职的;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退休的;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年龄,依国家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的存在,一旦国家基于聘任公务员的合同履行完毕时,该公务员即不再担任某种公务员的职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分为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政党类公务员的晋升、国家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国家政务类公务员的晋升必须是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由原来的较低职级的公务员当选为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各种官员,使职务晋升的。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在职数限额内进行。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晋升国家业务类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晋升政党类公务员职务的必须依照各类政党的党纲和政程的规定,经党内选举或党组织的任命方可晋升。晋升企事业单位公务员职务须依照晋升较低一级企事业单位公务员德才状况,管理或经营工作实绩予以确定。

总结多年来我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国家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公务员的晋升中实行系统内竞争上岗或在全社会公推公选产生任职候选人的做法应当在法律中得到肯定,另外公务员晋升也应当进行工作所需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测试。公务员晋升的程序应当由国家通过法规予以规定。

国家业务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用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政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公务员当选为较低职级的政务类、业务类、政党类、企事业单位类公务员的职位者应当为降职。对于被降职的公务员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公务员的交流。国家公务员按照其同等职级可以在国家各类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企业、事业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国家机关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各级国家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调任,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同调入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调入国家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机关到企事业单位后,则成为企事业单位国家公务员。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轮换,是指国家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的同时又具有与挂职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任职回避。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上面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五)公务员的辞职、辞退、退休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国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或法规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一定职级或岗位的公务员辞职前应当接受审计。

公务员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公务员因公致残、患病或负伤、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和甫乳期内者,不得辞退。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被辞退国

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辞职离开国家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

公务员的退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六)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实行职务和职级相结合工资制。国家公务员的报酬主要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构成。国家公务员除基本工资外按照国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务员享受住房和医疗补贴或保险,国家对优秀的公务员发放年终奖金,享受地区津贴和边远地区或特殊岗位津贴等。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机构与法律责任

(一)人事管理机构的设立

当我们确定了公务员法应当调整的范围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人员还包括人大、法院、检察院的部分人员政党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协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时,现存的由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作为人事管理机构将因管理领域和管理的权威等原因而不能适应。国外人事管理机构依其与政府行政组织的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即部外制管理机构(美国、日本为代表)在政府行政组织外设置独立地人事管理机构,地位超然,部易受到政党和行政长官的干涉,集中人力和财力对人事行政进行管理,其不足是人事权与行政权分离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往往部原配合;部内制管理机构法国、德国为代表)即在政府行政系统内设置人事机构,这种体制可防止职权上的矛盾又可避免工作上的重复,事权统一便于合作,从而增进效率。不足是各行政部门人事管理各自为政,管理标准不统一易发生行政首长以亲疏好恶用人;易于折中制管理机构(英国为代表)设置相对独立地人事管理机构,以克服单纯部外制或部内制的不足,兼采两者之长。

由于我们主张中国公务员的范围不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还包括人大、法院、检察院,政党以及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各级政协的公务员和国营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人事管理机构的设置上拟设立隶属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公务员管理委员会。以超然的地位实施对各类公务员的管理。同时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内分设人事管理机构,以收统一管理和分类管理相协调之效果。

(二)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为加强对公务员权利的保障,为公务员惩戒设置司法救济的路径。就必须强化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应当承认在公务员管理领域中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对中国产生的重大影响,“特别权力关系”是指某一领域的人没有普通人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宪法权利,国家机关与此领域的人员发生关系从而引发的争议可以不受司法监督。[15]我们必须摈弃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分为普通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事实上德国在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的第七条就规定,“所有教育均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第33条规定,“公职的权力必须考虑到官员制度的传统原则,加以明文规定。”到1972年联邦的一个关于囚犯的判决彻底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而中国在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还作出公务员对行政机关对其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后的国家赔偿法有了改变,即将制定的公务员法是一个从根本上改变因内部行政人事管理发生的争议,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处理的现状的契机。已经到了对于那些影响公务员身份、工资、福利等较重的处分,受惩戒的公务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查的时候了。当然辅之以在公务员管理机构之外设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使公务员的申诉权得到更好保障。

公务员管理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突出的体现法的特征,法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否则将招致国家的干预,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是法律区别其他社会规范的最明显的特征。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约束。由于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失职或就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台湾公务员考试中命题错误即可得到救济。[16]在将来中国公务员法制定后的实施过程中,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考录、培训、奖惩、升降职等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或未顾及法律约束时,都是违法行为,面对这些违法行为必须追究其违法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公务员法的实施有保障。

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时期,公务员立法处治不同的制度设计和观点,公务员制度的完善亦是一个探索过程,学习国内外公务员管理的法治化经验,以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能力的增强为目标的公务员立法可以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并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不能期亟一部单行法律所能完成,而是根据各个不同领域的公务员管理的特征分别制定法律规则,并使这些规则相互协调,最终创制出完善的公务员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袁曙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2004﹒311-324﹒

[2]许水德﹒常用考铨法律汇编﹒[M]台北:台湾地区考试院﹒2001﹒3—324﹒

[3]中国人事部:外国公务员制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6﹒9-218﹒

注释:

[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78页。

[2]《外国公务员制度》,中国人事出版社96年版,第9-11页。

[3]同上书,第44页。

[4]同上书,第110页。

[5]同上书,275页。

[6]同上书,319页。

[7]同上书,370-371页。

[8]同上书,428页。

[9]同上书,487页。

[10]同上书,第185页。

[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

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2月版,第196页。

[12]中国关于公务员的概念基本上与前苏联的定义相同,即所谓:“家工作人员是在国家组织中工作,根据任命、选举或其他法定程序在其中担任职务,享有相应职权……的苏联公民。”参见《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12页。

[13]皮纯协、张焕光:《现代公务员制度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14]中国不实行政党轮流执政的多党制度,故国家公务员亦没有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划分。一般的理由是:1、我国不存在多党竞争条件下的内阁更替,各级政府组成人员在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上起着重要作用;2、国外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是相互分离的两大体系,而我国各级政府组成人员与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之间有着紧的联系和广泛的交流。(参见舒放、王克良主编:《国家公务员制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页。)3、根据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国家公务员分为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公务员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根据组织法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产生,其任期与相应政府每届的任期相同。政府换届后,上一届政府组成人员可在下一届政府中连任,如其不连任下届政府组成人员,可转任为业务类公务员。(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8页。

公务员第3篇

《公务员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的综合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干部人事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迈进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干部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等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一、作为一名新进公务员,我最直接的感受是该法尽显人文关怀。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公务人员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公务员的基本义务,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命令。但同时也规定,当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这种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公务员拒绝服从错误命令和决定的权利,公务员法既为公务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准绳,也切实保护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等规定列为公务员享有的权利,既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公务员的爱护和尊重,又体现了公务员的权责统一。 第二、公务员进口管理规范化。公务员法增加了我国公务员的入口渠道。新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七项条件,增加了公务员的入口渠道。对于不同类别的公务员,可以采用选任、委任和聘用的方式。该法肯定和坚持了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一项突出和受到普遍好评的重大举措,即公开考试、竞争择优的录用制度。具体而言,新法要求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对于领导职务的任用,则首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的内部竞争上岗和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改革成果。在第十六章中还首次明确了机关设立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并为此建立了相应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第三、公务员晋升渠道科学化。过去公务员主要依靠职务的晋升来提高自己的待遇,现在设立了职务与职级并重的双梯制晋升制度。对于一名要求改变现状的公务人员来说,即使得不到职务上的提升,也可以通过职级的晋升,来提高自己的待遇。以法律推动职务晋升的公开化、科学化、民主化,杜绝了暗箱操作,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跑官要官的现象。

第四、公务员管理模式多元化。公务员法第三章特别规定公务员职位按照它的性质区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并且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新的职位类别。为公务员提供了职业发展阶梯,有利于促进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类型公务员的成长。如设置专业技术类,不但有利于稳定和吸引科技人才,而且也有利于培育一支高素质公务员科技专家队伍。

面对公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我既看到了工作中的压力,但更找到了工作的动力。我想在今后的工作中,除了抓紧充实执行XX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外,更应该努力将《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贯彻到工作中去,坚持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思想,密切联系群众,时刻关注国家大政方针的具体落实,及时反馈关乎国计民生的各项信息,做到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为国家的社会主义事业多荐言献策。

拓展阅读:公务员初任培训有感

如若用一句话来总结这21天的公务员初任培训,那便是——出发时轻松的,是心情;归来时沉甸的,是收获。临行前,我们充满期待,步履轻快飞扬;培训后,我们多了理智和思考,脚步成熟而坚定。通过学习生活,我们进一步认识了自己,认识了自己所扮演的角色。

21天里,我们系统学习了公务员必备的理论知识。"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创新社会治理,加强社会建设"等主题讲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襄阳建设总体方案》解读"等专题科目,使我们比较全面地掌握了系统理论知识,领悟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精神实质,增强了我们的历史责任感与使命感。"不能不了解的襄阳历史文化"讲座,使大家加深了对襄阳发展的了解,更坚定了大家扎根襄阳、立足本职、勇于奉献的决心。

21天里,我们基本掌握了公务员必备的专业技能。"公务员法与公务员制度"、"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讲座"等专题培训使大家从理论和实践上对合格公务员的标准有了深刻的认识。"行政公文的撰写与处理"、"公务员礼仪"等科目使我们了解和掌握了今后在岗位上必备的一些基本技能。而前天下午举行的演讲比赛,更为大家提供了一个交流展示的平台,同学们用质朴的语言、真挚的情感和饱满的热情,在比赛中学习,在学习中领悟,在领悟中成长。

21天里,我们加速增进了学员之间的团结友爱。学生会在各班班委的配合下,组织了各项活动,完成了院校领导布置的各项任务。学习宣传部对各班的交流研讨内容进行了汇总整理和评选汇报,组织大家撰写了廉政教育心得和廉政承诺书,并对各项活动进行了及时宣传;文体生活部组织了男女4人混合篮球赛,让大家锻炼了身体、促进了认识;组织纪检部对各班的出勤情况进行了抽查整理和汇总,保证了教学秩序和课堂纪律的有条不紊。来自不同系统、不同岗位、不同地域的我们,因为学习凝聚在一起,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学习,无论是策划活动,还是上课培训;无论是外出拓展,还是撰写心得笔记,随处能看到大家并肩战斗的身影,我们收获了纯美的友情甚至是爱情。

培训即将结束,但我们学到的知识必将受益终生。离开党校,回到本职岗位的我们,应以这次培训为契机,找出自身差距,尽快实现角色转变。而要成为一名让党和国家放心、人民满意的合格公务员,可以从以下几点做起:

加强学习,谦虚谨慎。"人不学不知义",我们应把学习当作一种责任、一种素质、一种觉悟、一种修养和一种习惯,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法律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以适应现实需要。

胸怀感激,踏实工作。成长离不开支持和帮助,我们要从点滴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时刻牢记领导们的谆谆教诲和殷切希望,脚踏实地快速成长,成为专家甚至是多面手。

公务员第4篇

2002年的工作在委领导的支持和有关同志的配合下,比较圆满地完成了自己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在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工作能力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为今后的工作和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02年所得的工作成绩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思想品德方面

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回访复查”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活动中,自己能够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参加了科委机关组织的各项活动,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照检查了自己的工作并写出了学习心得。最近,自己又结合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和天津市委八届二次全会的召开,认真学习了同志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注意事业新局面》的报告和张立昌同志在市委八届二次全会上的讲话,做为一名党员进一步明确了我们党的下一步工作目标和任务,很有收获。同时,进一步坚定了共产主义信念。

在工作中能够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接待各方面的人民群众,耐心宣传各项政策和办法、程序,坚持为基层多办事、办实事。对于个别的提出要办一些违反政策法规的现象给予了坚决的抵制,自觉地维护了国家机关饿工作形象,具备了工作岗位及社会活动中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自己在目前的工作岗位上已工作了XXX年,经过不断学习、不断积累,具备了比较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比较从容地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在组织管理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协调办事能力和文字言语表达能力等方面,经过多年的锻炼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保证了本岗位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在实施上述各项工作的过程中,没出现过明显失误。

三、工作态度勤奋敬业方面

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热爱本职工作,认真

学习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并努力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积极参加市、区各归口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各项业务素质,争取工作的主动性,具备较强的专业心,责任心。认真遵守科委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基本上保证了全科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工作数量、质量及贡献

公务员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部级正职、部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用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考核

第三十三条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奖励

第四十八条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惩戒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培训

第六十条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退休

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公务员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考试

第二十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一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第二十二条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考察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五条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体检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第七章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务员第7篇

论文摘要:本文就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的重要性、我国现阶段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在较详细分析存在问题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改进基层公务员考核应采取的对策与措施。

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对人民群众,他们的言行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影响着整个公务员队伍的建设,建立一支廉洁、公正、高效的基层公务员队伍有助于提高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优秀的基层公务员队伍的建立,离不开基层公务员考核。基层公务员的考核是指基层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公务员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公务员的思想品德与履行公务的表现所进行的定期与不定期的全面考察与评价,以此作为对公务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搞好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对于调动基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公平、促进地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廉洁,都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现状分析

1.1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把我国公务员考核内容高度概括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德,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能,主要指公务员从事本职工作所须具备的基本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勤,主要指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精神;绩,指公务员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考核的基本方法是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把考核结果作为其他人事管理活动的主要依据,使考核管理真正发挥作用。

我国公务员考核制度在不断地完善,与传统国家干部考核制度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考核法规逐步健全。尤其是对公务员考核原则、内容和标准、方法和程序、结果及其使用等方面在不断的完善,使各级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考核有了健全的法规依据。第二,考核对象指向全体公务员。在公务员考核制度建立之前,考核对象不是全体公务员,只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考核工作并未全面开展起来,对基层干部和部分领导并没有考核。公务员考核制度建立以来,考核工作全面展开,考核对象不只限于部分领导干部,而是指向全体公务员,对每一位公务员都要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第三,考核内容强调重点考绩。传统国家干部考核重点突出“德”中的政治思想,不强调考勤,使干部懒懒散散,缺乏工作热情和事业心;不强调考绩,使干部队伍中缺乏竞争氛围,甚至出现“多干不如少干,少干不如不干”等怪现象。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在强调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突出考绩,从而迫使公务员努力掌握知识、增长才干、开拓创新、培养工作中的务实精神。第四,考核管理逐渐公开民主。传统干部考核的审查结论或鉴定结果是领导写的评语,被考核人根本无法知道,同时也不让群众参与考核工作。而目前公务员考核从考核方法到考核程序、从结果公开到考核机构的组成,都体现了公开民主的精神。另外,传统干部考核中没有考核结果的等次划分,只有考核评语结论,不与干部其他管理环节挂钩,导致考核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管理行为。公务员考核结果分为三个等次,结论明确,使考核的激励作用得以发挥。

1.2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在总结和吸取我国历代干部考核制度和国外公务员考核制度中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它吸收了传统干部考核制度和国外公务员考核制度的优点,但在一定程度上还受传统干部人事制度考核的负面影响。如考核因素设计不全面,激励因素少,不能很好的形成约束与激励兼容制度;考核内容量化程度不够,定性描述多,定量分析少,使人们对其准确性和可靠性产生怀疑,降低了考核结果的说服力。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考核在基层公务员管理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直接导致基层政府效率低下,群众对政府公共服务的不满。

1.2.1考核程序不够规范。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等次,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对基层公务员的实际考核过程中,许多部门、单位对考核程序并不重视,有的在对考核结果反馈时,只反映考核等次,有的只反映领导的评语,有的甚至不反馈。这种考核只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且部分单位根本就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核,导致考核结果“平台现象”严重。公务员考核结果设有四个等次,即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由于优秀等次有明确的比例限制,而对各等次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行政首长无视考核程序,一味老好人,对所有被考核者的成绩评定相差无几,无法拉开档次。绝大多数公务员的考核等次都集中在称职这一层次上,从而造成了“称职”大平台现象。许多介于称职与不称职之间的公务员与较出色、因比例控制评不上优的公务员都归为“称职”档次,这显然不合理,严重挫伤了基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他们积极性的挫伤,又严重影响到他们做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更不用说会想方设法为群众办好事了。

1.2.2考核方法比较单一。按照规定,公务员考核应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考核方法单一化的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重视领导考核,忽视群众考核。在基层公务员考核实践中,我国十分重视直接领导对下属的考核评价,领导对下属的考核评价往往占有较大的考核权重系数。我们知道基层公务员直接和人民群众打交道,对基层公务员的工作情况,群众了解得最清楚,也最有资格参与对公务员的考核。而现实是群众在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受到轻视,一方面使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出现不公的现象。另外又会形成恶性循环。它直接导致基层公务员只对上级领导负责,而忽视人民大众的利益。如果基层公务员只存在对上级负责的意识,那么整个基层公务员就丧失了群众的基础,不可能很好的为人民群众服务,及职能也不可能很好的履行。政府属性越来越淡薄,人民对基层政府的怨言也将越来越多。第二,重视年度考核,忽视平时考核。尽管《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但目前许多基层部门只注重年终考核而忽视平时考核,导致考核结果不能完全反映全年实际工作情况。由于对平时考核的重视程度不够,致使平时考核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从而不利于基层公务员积极性的调动,在工作中存在各种懒散的现象。由于平时基本上没有考核机制的约束,大家都觉得“干好干坏一个样”,与其努力工作不如就这样过日子的思想越来越严重,工作中不能更好的进行创新,各项工作的进展都是低效的,甚至是无效的。在他们的意识当中,反正干好干坏一个样,年终考核又不愁过关,因而他们没有任何的压力。这种思想的存在,不仅使他们最基本的工作不能更好的完成,而且会造成他们不思进取,安于现状,不会主动的去提高自己的能力。第三,重视定性考核,忽视定量考核。我国公务员考核在方法上强调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然而,在实际考核过程中,对公务员的考核往往只注重经验,凭感觉,缺乏定量分析。大多数部门考核只是个人做做总结,领导写写评语,而且这些总结、评语一般都是套话,没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几乎人人都一样,真正能反映公务员实际工作情况力度比较小,没办法定量化。由于考核凭感觉,凭经验,因而容易使考核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难以准确、全面的反映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情况。

1.2.3考核标准不细化,缺乏针对性。一般来说,考核应该以职位分类为基础,不同部门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制定不同的考核指标体系,以便全面、具体地反映公务员在工作中的各方面表现。由于我国的基层公务员队伍庞大,人数众多,职位种类繁多,所以公务员考核的标准要达到公正、合理、科学,就必须充分细化与具体化,以此适应各个层级的各种职位的公务员考核。然而,我国的基层公务员考核,最突出的问题是无视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工作职责上的巨大差异,不同部门、岗位的基层公务员考核的标准和内容没有差别,这就使考评失去了针对性,从而使基层公务员的行为脱离了其岗位具体的任务职责,使他们不能很好的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出现工作相互交叉、而有些工作又没人做的局面。这样的考核不仅违背了考核的目的和原则,使考核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考核结果也无法真正反映被考核者的工作能力。甚至对某些优秀的基层公务员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从而消极怠慢工作。总之,考核标准不细化往往导致考核结果的失真,“不仅会直接挫伤广大基层公务员的积极性,而且使基层公务员对工作的热情大大减退。

1.2.4考核结果使用不当。目前基层公务员考核结果运用不当具体表现在:一是考核结果反馈不及时,有的部门甚至不反馈考核结果。被考核者得不到及时的反馈,他们也不知道自己的长处和短处,由于长处没有得到肯定,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挫伤;而对于短处,由于反馈较慢或不反馈,使他们很难有针对性的改进工作,使考核发挥不了其应有的激励督促作用。二是对优秀的基层公务员的奖励幅度不大。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的公务员在工资调整和奖金发放上基本相同,差别不大。这样的考核对公务员没有多大的激励作用。精神奖励固然重要,但没有物质奖励或物质奖励不诱人也是不行的。这种无效的考核对基层公务员没有激励作用。

1.2.5考核外部环境的阻碍。基层公务员考核工作如同其他人事工作一样,不是孤立、封闭的,而是处在不断变化的社会大环境影响之下。环境虽然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务员考核工作,但却影响公务员考核的客观公正性。从目前的大环境来看,存在一些不利于基层公务员考核的环境。一是社会风气不好。考核中领导要做“老好人”,因此在考核中出现只讲功绩的情况,而对自身的不足、缺点却一笔带过。在考核过程中,出现各种权钱交易,下属请客送礼,领导碍于情面也是争一只眼闭一只眼。这种大环境已严重影响了公务员考核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1.3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存在问题的原因

1.3.1对考核工作不够重视。考核与公务员工作表现的评价及能力的鉴定有重大关系,因此考核要求客观公正,要求负责考核工作的领导者以及被考核者都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来对待。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出现以上种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考核双方尤其是考核主体对考核工作不够重视而引起的。一些基层部门的领导,对考核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考核工作不负责任。既不坚持原则,也不坚持标准。他们认为考核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年年搞考核也流于形式,实际价值不大。有些领导甚至认为考核是件得罪人的事情,“出力不讨好”,所以不认真对待。这些错误的认识导致领导都对本部门考核不严肃,考核只是走过场,根本不可能发挥考核的作用。由于领导不重视,基层公务员认为考核只是填个表,写写报告,出现“工作业绩突出不如人际关系突出、能人不如老好人”的现象。因此一些工作表现平平、人缘好的“老好人”在这种考核中很容易被评为“优秀”,而工作突出、原则性较强的公务员则很难被评为优秀。

1.3.2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政府机关的人事监督主要有党的监督、行政系统自身对公务员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目前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存在的问题,与各层次的监督机制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应重点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对群众服务,他们的工作表现、服务水平,群众看的最清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贯彻拥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纪律的情况。但是由于缺乏具体有效的措施,使群众监督作用在基层公务员考核中难以奏效。目前,我国的基层公务员与农民之间的联系还不够紧密,在群众眼中,他们还不是人民的公朴,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群众和基层公务员之间是相互矛盾的,群众对他们存在排斥心理。

1.3.3传统文化与历史对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影响。我国乡镇公务员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与我国传统文化以及公务员考核制度的历史沿革有一定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行政组织文化自成体系。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伦理文化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儒家文化对中国人的性格塑造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和为贵”是儒家思想的核心理念,历代统治者都十分看重“和”在调节社会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和为贵”的思想在社会关系上表现为人们之间互惠互利,重仁义,遇事先讲合情合理,再讲合法,理性成分明显小于感性成分。

中国目前正在步入法制社会,公务员考核正在走入法制化的轨道。“和为贵”的思想渗透到公务员考核中,往往表现为表面没有争论和冲突,谁都不想得罪人,人情和人际关系成为确定考核等次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思想往往使公务员考核流于形式,大家一团和气,你好我好大家好。一些基层公务员不再以职位要求为工作准则,而是专心于和领导、同事搞好关系,做个“老好人”。因为人缘好,即使工作不突出,在考核中也很有可能被评为优秀等次。而具有创新精神,工作有魄力有干劲的公务员,如果不善于处理人际关系,在年度考核中很难被评为优秀,这种状况极大挫伤了公务员的工作热情。第二,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的影响。平均主义“大锅饭”的思想渗入到公务员考核中,表现为按比例分配名额和轮流坐庄。按照统一的百分比来确定各个部门的优秀人数,严重挫伤了工作业绩突出的部门中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助长了某些工作业绩较差部门公务员的不良工作作风。由于受平均主义思想的错误引导,基层公务员考核中也出现了“轮流坐庄”和“搞平衡”的不正常现象,大家轮流评优秀,好事分摊,利益均沾。这些问题刘基层公务员考核产生的负面影响很大,严重挫伤了基层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整个基层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下降,基层政府的工作效率受到影响。

1.3.4政府本身的特殊性对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影响。公共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服务社会大众,提高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组织”。基层政府是公共组织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行使权力,实现公共目的的组织作为公共组织的各级政府,都是严格化的层级节制的科层组织,是一种严格遵循层级节制、命令统一的运行模式,形成一个权力由低到高逐渐上升的金字塔结构。在各级行政组织中,位于高层的行政首长权力相对集中,也具有很大的权威,这种权力和权威极少受到下级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对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公正性就存在不确定性因素,无论上级的决定是否正确,下级多半只是附和上级的意见。因此,在对基层公务员进行考核的过程中,上级负责人的评价往往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上级负责人的评价很少受到质疑。这就使得考核结果主观色彩浓厚,不具有稳定性,受部门领导的重视程度、关心程度以及个人好恶的影响较大。在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工作中,领导的意志在考核等次的确定上占很大的比重,群众的意志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造成乡镇公务员在工作中只对上级负责,无视群众利益,严重损害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

2改进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对策与措施

解决基层公务员考核中的问题,建立科学的基层公务员考核体系,应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进行完善与改进。

2.1提高对考核工作的认识

公务员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与多数领导干部对考核工作不够重视、工作失误有密切关系。因此要使基层公务员考核工作切实有效,首先必须进一步提高各部门领导对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考核工作为公务员的管理提供客观依据,是做好公务员管理各项工作的关键,它关系到我国公务员制度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基层政府能否从传统的行政模式转变为现代政府服务模式。只有提高对公务员考核工作的认识,并把这种认识转化为各部门领导的自觉行动,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工作才能进一步做好。提高考核者对考核工作的认识,应从教育入手,把对公务员制度特别是与考核制度有关的规定和要求,现代绩效考核的有关理念、方法和技术,作为领导必须了解和学习的内容之一,并依法对包括担任领导职务在内的所有公务员进行全面考核,建立领导干部考核责任制,明确领导责任,同时加强对领导的考核工作的监督。对考核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扬鼓励;对考核中不坚持考核原则,不按规章办事的要追究考核者责任。考核工作只有实行岗位责任制,进行目标管理,解决领导重视问题,才能把考核工作落到实处。

2.2科学确定考核内容与标准

考核制度是整个公务员制度链条中的关键环节,要使考核取得成效,关键是科学确定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内容即考核什么,考核标准是考核工作的评价依据,能否制订出科学、具体的公务员考核内容和标准,直接影响基层公务员考核工作的成败。

2.2.1细化考核内容。考核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考核的质量,关系到能否公正的评价一个人,能否发现他的特长,能否发挥其潜能,使其能胜任自己的工作。《公务员法》中对考核内容的表述为“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随着环境的变化,社会各界对基层公务员的要求日趋提高,考核的项目内容也日益增多。在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已借鉴了诸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对公务员的一些基本考核方法。目前对基层公务员考核的项目也日益增多,并细化。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德、能、勤、绩、廉五个大致方面的考核,而应细化为若干方面,不应再是定性化的指标而应有可量化的指标,使之更具操作性、更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在考核内容方面,国外公务员考核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乡镇公务员进行考核时,应以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为基础,考评表设计时再细分为多项要素,如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组织纪律、业务水平、政策理论水平、开创能力、表达能力、分析能力、组织实施能力、出勤率、工作效率、工作态度、工作数量、工作质量。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在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又增加了自我更新能力、经济管理能力、现代信息技术运用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等考核项目。

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在注重全面考核的同时,强调有所侧重。在对基层公务员考核中,考核内容应视被考核者所处级别、职位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在基层公务员考核内容中,既不能无视部门差别、职务差别,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在考核中所占比重均等,也不能片面强调《公务员法》中“重点考核工作实绩”的规定。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应该坚持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的指导下,注重分类分级考核,就是根据被考核者工作和业务的特点制定不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分类考核是考核科学化的一条原则,它对于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合理使用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存在的弊端之一就是不顾考核目的和需要,在考核内容上片面追求全面,对所有公务员的考核都笼统的以德、能、勤、绩、廉为标准,出现了针对性不强、考核结果有效性低的问题,分类考核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良方。分类考核强调按公务员不同的工作和业务特点分类考核。各类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和业务特点不同,考核侧重也应有所差别。如经济部门工作和人事部门工作不同,对经济部门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应侧重于经济指标考核;对人事部门基层公务员考核应侧重服务水平和服务效果的考核等等。总之,分类考核能克服不同类别公务员考核一锅煮的现象,从而增强考核的针对性,使考核收到实效。按照我国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划分,基层公务员包括领导职务序列中科级正副职和非领导职务序列中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和办事员四个等次。对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考核内容的侧重点应放在“德”和“绩”上。首先作为地方的父母官,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应清正廉明,心系黎民百姓,树立为民造福的理想和信念,所以要首先考“德”。在注重考“德”的前提下考核政绩,因为领导干部在所管辖区域内拥有决策权,可以在国家大政方针的指导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主裁决行政事务,政绩是“领导干部在从政活动中做出的被社会被人民所承认并具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劳动成果,是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在工作中的综合表现”。对于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基层公务员,考核的重点应放在“德”与“勤”的考核上。非领导职务的基层公务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没有自,只能请示上级。他们多数是直接面对群众,因为他们的服务态度、敬业精神、品德素质直接影响到基层政府在大众中的形象,因此“德”与“勤”的考核尤为重要。

2.2.2明确考核标准。基层政府面向广大群众,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种类繁多,政府各部门性质差异较大,在对基层公务员进行考核的过程中,要改变“大一统”的做法,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增强现行考核标准的针对性。在多数乡镇政府中,对所有部门公务员的考核均采用统一的指标体系,考评项目的设计根本不与基层公务员所在部门的特点相结合。目前乡镇政府许多不同部门的考核标准如出一辙,照搬其他组织的考核标准的现象屡见不鲜,结果导致考核脱离实际,不能反映各部门公务员的实际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考核失去了其应有的导向作用。乡镇政府虽处于我国政权序列的最底层,但下属各部门在性质、规模、工作内容、目标等方面各有不同,因此考评指标也应有所不同。建立科学的、操作性强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与不同岗位责任制与目标责任制相结合,才能够使考核标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基层公务员考核标准的确定,可借鉴企业绩效考核中先进的“一岗一书一表制”。企业的做法是将目标和责任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再到各个岗位,形成各个岗位的“岗位任务”和“岗位职责”。通过工作分析为每个岗位制定一份工作说明书,在说明书中书面明确岗位任务和岗位职责。绩效考评时依据工作说明书中的“岗位任务”和“岗位职责”两项内容,为每个岗位建立起相应的《绩效考评标准表》。这就是目前最先进的“一岗一书(工作说明书一表(绩效考评表)制”。目前我国对公务员考核的基本依据是《公务员法》,但《公务员法》中对考核的某些规定过于笼统,不易把握,因而考核结果准确度不高。改进基层公务员考核应以明确考核标准为切入口,借鉴企业绩效考核的经验,将工作说明书中的岗位任务”和“岗位职责”两项内容细化,作为《公务员考核表》中的考核指标。这就要求具体进行考核的基层部门,依据《公务员法》的精神实质,从本部门的实际出发,结合本部门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把原则性的某些条款细化、量化为便于操作的具体标准,同时根据职位分类和本部门的工作内容,进一步细化、量化岗位职责标准,制定出比较具体的指标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考核者主观随意性的弊端,体现了考核的客观公正性。基层公务员中不同职务层次的工作内容各不相同,对他们的考核标准应体现不同职务的特点。如对办事员只要求能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办理一般事务:对科员则要求能独立工作,并起草一般性文稿;对科长则要求有组织领导能力、政策观念等;对较高层次的领导者,还要求具有决策能力、宏观管理能力和学识水平等。考核标准的确定需注意三个方面,即动态、适中、公开。第一,考核标准应动态而不僵化。一切实践活动都处在动态过程中,社会的大环境在变化,考核工作也应顺应其变化,制定动态的考核标准。

随着中国“入世”以及国家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基层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入,政府各部门的任务和职责也在不断地变化,这要求负责考核的相关部门和人员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对工作说明书作相应的修改,同时不断地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作相应的调整。只有这样,我国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才能保证科学性和实效性。第二,考核标准的制定应适中而不极端。考评标准应是公务员通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考评标准不可太高,否则公务员会望而却步,挫伤积极性;二是指考评标准不可太低,不能是公务员轻而易举就能达到的,必须付出努力,这样才能使公务员有干劲。第三,考核标准应公开而不“神秘”。考核围绕岗位责任的履行情况、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工作效率高低以及对上述几个方面起支持作用的知识、能力、品德素质等进行。基层政府公务员考核标准一经确定就要公布于社会,既让一定岗位上的公务员自身了解、掌握以便于按要求执行,又要让行政监察部门、人事考评部和上级领导了解、掌握以便于监督检查,更主要的是应该让社会大众知晓。因为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向群众服务,群众只有了解各个岗位的职责以及考核标准,才能有效行使对基层公务员考核中的发言权,在基层公务员考评中发挥其监督作用。

2.3建立多样化的考核方法体系

2.3.1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有机结合。虽然行政组织的工作性质给基层公务员定量考核带来了困难,但对公务员考核时,仍应注意定量手段的运用。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来考核国家公务员,是世界各国公务员制度建设的共同趋势,国外不少国家己有成熟的方法可供借鉴。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要根据公务员不同类别、层次的职位要求,参照其他国家考核方法,将德、能、勤、绩、廉几个指标分解为若干要素并进行量化,赋予一定的分值和权数,然后确定不同类别、层次职位各要素的等级标准和分数线,加总即得出某一职位的公务员的分数,对照相应的等级标准,即可得出被考人的等次。而不再是以前对于公务员的思想、动机、信念、价值观和工作态度等不能量化的要素仍采用定性的方法考评,采用先分项评分,后综合评语,这样就能保证考核的客观公正性,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公务员的实际工作情况,也有利于公务员对照考核标准,在工作中不断改进方法、提升素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各有优劣,二者结合在一起才是科学的考核方法。以客观标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考核方法进行定量考核,减少考核的主观色彩,严格考核程序。但在定量考核时,还必须坚持定性考核,以切实保证我国公务员的政治素质与道德素质的不断提高。

2.3.2重视平时考核。公务员考核制度是由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构成的科学完整的统一体。平时考核是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对被考核者所做的连续的、动态的观测和评价;年度考核则是在较短时间内所做的一种评价和判定。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依据,决定年度考核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年度考核是平时考核的提炼和升华,是平时考核的最终体现方式。如果平时考核制度弱化,年度考核就失去了客观依据。强化平时考核,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第一,科学设计《平时考核登记手册》,规范登记制度。手册内容一般包括:本人职位职责、履行职位职责情况、出勤以及其他情况等。要求记录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要受到处罚。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对考核手册不纪实或纪实较差的单位或个人,年终考核要根据情节给予惩罚。第二,将公务员的月度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主要依据。这样使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有机的结合起来,一方面使公务员认识到只有努力工作每一天,年度考核才有可能进入优秀;另一方面克服了年度考核凭印象和轮流坐庄的弊端,使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更具代表性。第三,强化对日常考核的监督与定时检查。

可以运用随机检查和定时抽查相结合的办法,抽查面一般要达到被检单位的30%以上。在检查中让群众参与,把公务员的日常表现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充分发挥群众在平时考核中的作用。平时考核制度可以率先在工作业务容易量化描述的部门实行,通过一个月、一个季度的平时考核,围绕“工作任务”、“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和“未完成工作的原因”进行考核登记,做出阶段性的描述和评价。这种原始资料有较大的可信度,可以为年度考核确定等次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起到“备忘录”的作用。平时考核工作是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要在充分认识到其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采取恰当的方法推动和强化这项工作,随时发现和纠正基层公务员工作中的不足,提高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在分阶段考察和评价的基础上,进行年度考核,可以保证年度考核的科学性,激发基层公务员进取精神。

2.3.3坚持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考核方法,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和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在公务员考核工作中的具体贯彻和体现。我国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中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均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首长具有统一行政领导指挥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考核权是管理权的一部分,考核工作应体现和贯彻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在行政首长主持或直接参与下进行。在基层公务员考核中,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但走群众路线的精神却被忽视。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向人民大众服务,“干部行不行,群众眼最明”,基层公务员的表现,群众了解的最清楚,最有发言权。因此在基层公务员考核中,尤其应强调民主公开原则,通过不同形式让群众直接参与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进行多层次、多视角、多侧面的考察,对公务员做出全面评价。要注意杜绝领导个人说了算、“家长制”的倾向,增加考核工作的透明度。可以将现代欧美国家最流行的人才素质测评方法——360度工作表现测评法引进到我国基层公务员的考核中,对基层公务员实行360度的全方位考核,保证在确定基层公务员考核等级时广大群众的意见能占较大的比重。360度考核法需要考虑角度权数,一般选择四个角度,即领导测评角度、同级测评角度、下级测评角度和自我测评角度。对基层公务员而言,考核的四个角度应选取上级测评、同事测评、群众测评和自我测评。按这样四个角度评定分值,然后乘以它们的权数后的累计.即为得分。实施这种全方位的考核有利于真正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考核原则。一方面,由主管领导、同事和服务对象组成的考核小组来评价公务员,既有领导也有群众,对所考核公务员的方方面面都比较了解,使每位公务员都置于其考核小组成员的日常监督下,可以有效杜绝某些公务员只对领导负责、置民意于不顾的作风,有利于加强基层公务员与群众的联系,从农民利益出发,为农民谋福利;另一方面,这种实实在在的考核,其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公务员使用的依据,促使公务员努力工作,从而使整个基层政府机关充满生机和活力。

2.4完善考核监督机制

没有监督,就没有真正的公正;没有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在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中,应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注重规范考核程序,建立健全考核监督机制,增加考评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第一要加强监督,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为了保证考核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就必须有一套严格的监督体系,从制度上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可靠。一方面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对考核程序的监督,就抓好考前监督、考中监督、考后监督。第二要增加考评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目前的考核机制中,多数基层公务员都不知道考核结果,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表现好还是不好,无法对积极工作的基层公务员进行激励,同时对那些懒散的公务员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惩罚。这种考评过程,会引起被考评者对考评客观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也使他们无法发现差距,从而改进工作。第三,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基层政府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服务,人民群众对基层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监督,是发扬民主的有效途径。为保证考核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接受群众监督,乡镇政府应在适当的地点设立考核工作举报箱,凡群众认为在考核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现象的,都可以向举报箱投递举报信。由党委、纪委、上级组织认识部门组成小组,负责举报信件的落实和查办工作。

2.5合理运用考核结果

基层公务员考核其目标是优化公务员队伍,提高政府效率。考核能否发挥其应有的激励和导向作用,直接影响着考核目标的实现。要使考核发挥激励导向作用,关键要做好考核结果及时反馈与兑现工作。

2.5.1及时反馈考核结果。考核对公务员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即通过考核可以引导公务员正确的行政行为,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考核这种引导作用的发挥,需要通过及时反馈考核结果来实现。无论是平时考核还是年度考核,及时反馈考核结果都非常重要。比如,良好的绩效应当得到及时的肯定。通过反馈,对优秀的行为进行肯定,对劣质的表现进行纠正。对良好的表现进行肯定的常用方法,是给予荣誉或表扬,或物质奖励。表扬具有激励和支持功能,较差的表现应及时得到处理,而不应该推迟到年度考核时才处理或根本得不到处理,平时考核中反馈考核结果时应注意方式和手段,对不同的考评对象采取不同的方法。对考评结果较差、但平时的确已经尽力的公务员,应注意提醒和点到为止;对屡次考评较差又不思改正的公务员,应进行公开批评。

2.5.2考核结果的兑现。马斯洛的需求理论告诉我们,人在不同的阶段其需求是不同的,他们有生活保障、地位、名誉、安全感、成就感等需要,其中最低层的需要是生存的需要,最高层次的需要是自我实现的需要。基层公务员这些个人目标的实现要借助组织才能够实现。考核与奖惩、培训、晋升等挂钩,目的在于激励公务员勤奋向上,更好地履行公务员的职责。考核激励作用主要通过考核结果的合理使用来实现。实现基层公务员考核的激励作用需要拓宽考核结果的运用渠道,注重考核结果兑现。只有把考核结果与奖惩、工资的调整和晋升紧密结合起来,才能激励优秀公务员,调动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第一,密切考核结果与奖惩的关系。

目前基层公务员考核结果与年终奖金关系不大,大多数基层公务员在获得年终奖金上没有很大的差别。基层公务员年终奖金的数额很低,对公务员缺乏吸引力,无法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密切考核与奖惩的关系,主要是提高奖金额度,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自行确定年终奖金的额度和幅度,强化基层公务员考核制度中的利益诱导机制。物质激励只是激励手段的一种,但是它的意义不仅在于物质方面,而且在于它所代表的被认可与被尊重。要通过奖励制度使基层公务员形成一种内在的追求向上的精神动力。第二,考核结果与工资调整挂钩。考核结果与工资关系密切,按照规定,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可提前升工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情况极少,绝大多数基层公务员在五年内都是同样的升一级工资,这其中包括一年或两年连续评为优秀的公务员。

在上述情况下,工资与考核结果的关系弱化,阻碍了考核结果激励作用的实现。第三,理顺考核与晋升的关系。晋升职位的条件包括工作能力、文化素质、年龄、任职年限等。我国现行的职务设置为乡镇基层政府公务员提供的职务晋升台阶少,晋升渠道单一,为他们提供的职业发展空间狭窄,因此基层公务员获得升迁的希望渺茫。基层公务员考核结果与晋升的关系不大,职务晋升公平竞争的力度还十分有限,缺乏科学的方法和规范化的程序,也缺乏统一、具体、明确的衡量标准。晋升过多地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或者论资排辈,或者领导一个人说了算,走后门拉关系。要发挥考核的激励作用,需要处理好考核与晋升的关系,减少晋升中人为因素的干扰。在有职位空缺的前提下,组织部门应在充分听取考核委员会对候选人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综合评价,将优秀等次中有发展潜力的公务员,及时推荐给有关部门。在职位没有空缺的情况下,对具备晋升资格、符合晋升条件的公务员要适当的进行补偿,还要保留其优先晋升的资格。对在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但不符合晋升条件的公务员,也要进行一定的补偿。补偿手段主要是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物质补偿可通过多发一些奖金实现,精神补偿主要体现在重点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

2.6改善基层公务员考核的外部环境

外部环境对公务员考核的影响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如何为考核客观公正地进行创造一个较为有利的环境,是当前我国加强基层公务员队伍建设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改造传统行政组织的文化。传统文化对我国组织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拿考核工作来说,“好人主义”、“服从心理”、“一团和气”等思想都是有碍于考核客观公正进行的传统观念,它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头脑当中。

改造传统行政组织文化,促进现代行政文化成长的措施包括:树立公平竞争意识,变无序竞争为有序竞争;培养基层公务员依法办事的理念和习惯;提倡为民服务的道德观念与价值取向等。第二,逐步改变社会不良风气。社会不良风气对基层公务员的考核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要通过公民道德教育、党员权利教育、结合保证共产党员先进性活动等形式,使基层公务员树立正义感和责任感,扫除社会上的歪风。要净化社会风气光靠改造行政机关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加强对全民的思想教育。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整个社会风气的好转,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风气对基层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影响。第三,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精简过多的公务员。目前我国乡镇政府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现象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乡镇政府冗员充斥直接导致基层公务员岗位职责不明,乡镇政府财源枯竭。乡镇政府冗员充斥、人浮于事,基层公务员考核内容和标准难以明确。乡镇政府财源枯竭使考核结果优秀的公务员难以得到应有的物质奖励,考核结果兑现难,从而影响考核激励作用的实现。精简机构,使基层公务员能各司其职,理清各自的责职,同时为基层政府节省开支,减轻财政负担,为基层公务员的科学考核提供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三十五号.

[2]王娜.我国基层公务员考核问题及对策,/index.jsp.

[3]姜海如.中国公务员管理机制创新,/index.jsp.

公务员第8篇

(一)退休条件

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条件分为年龄条件、工具条件和身体条件三方面。退休年龄条件是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人口状况,平均寿命,以及生产力供求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国家公务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国家就支付退休金。工具条件是由国家公务员的养老保障必须贯彻权利与义务结合的原则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只有为国家提供一定的服务年限才能享受退休待遇。身体条件,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公(工)或因病致残,确实丧失了工作能力,也可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

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定退休,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由任免机关命令其退休;一种是自愿退休,即具备了法定的最低退休条件之后,可自愿申请退休。

《国家公务员暂行例》规定的退休条件为: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丧失工作能力的。

这些基本沿用了过去干部退休的条件,所不同的是取消了工作年限的限制。

国家公务员自愿退休的条件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确立自愿退休的方式,这在我国还是第一次,也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的一个新的特点。这样可以使部分服务年限较长、而又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公务员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前退休。

国家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国家公务员办理退休手续,一般应在国家公务员具备了退休条件的当月通知本人,办完手续。对自愿退休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再办理退休手续。

关于退职问题。建国以后,我国一直实行干部退职制度。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将实行养老保险金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年限等情况确定不同的养老保险金,因此不需要再分为退休、退职两种制度;再者,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一般也不会出现参加工作几年就到了退休年龄的情况,突然丧失工作能力的现象也只是极少数。因此,退职作为单独制度存在已失去了其实际意义。为统一政策,规范制度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取消了"退职"形式,统称为退休。

(二)退休待遇

退休待遇是国家公务中退休制度的核心内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退休》一章中规定:"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福利等遇".合理确定国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关系到能否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关系到整个公务员队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因此,确定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就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确定科学的退休金计发标准和办法;二是体现功绩原则,鼓励敬业精神;三是建立正常的调节机制。

国家公务员退休待遇主要包括政治待遇、生活待遇以及住房、医疗等其它福利待遇。

1、政治待遇。

政治待遇是指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享有的政府权利。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基本政治待遇保持不变。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公务员学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的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勉励他们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光荣传统,永葆革命青春。

2、生活待遇

(1)基本退休金待遇。基本退休金是退休公务员最主要的生活待遇。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务级工资制。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退休金的计发办法是: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按一定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工具工资均按原工资的100%计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公务员基本退休金也应适时调整。其调节办法是:在国家统一调整生活必要品价格时,退休公务员可按在职国家公务员并入基础工资的补贴数额增加退休金;在职国家公务员根据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指数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公务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度相应提高基本退休金标准。

(2)地区津贴。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后,各地将建立新的地区津贴制度。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可享受原单位所在地同职级在职人员的地区津贴。

(3)物价、生活补贴和各项福利待遇。这也是国家公务员退休生活待遇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3、医疗和伤残保险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可继续享受同职级在职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保证退休公务员有病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对因公(工)致残的退休公务员,除发给基本退休金外,另发给因公伤残保险金。其中对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每月再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4、住房待遇。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其住房标准和办法按同职级在职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并给予优先照顾。

5、丧葬、抚恤待遇。

退休公务员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在职国家公务员去世后一样对待。其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退休安置

退休公务员的安置,包括安置地点的选择,住房和接受单位的落实,退休经费和其它福利待遇的保障等方面。凡退休后在其工作地点是县级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一般可就地安置。退休安置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生活,同时对解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的后顾之忧,安心本职工作,也有一定的意义。

1、安置原则。

第一,坚持以就地安置为主的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对离退休人员的安置去向,本着有利于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作出了一些规定。实践证明,对离退休人员过多地进行异地安置,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不利于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特别是随着住房、医疗等制度的改革,异地安置矛盾更加突出,安置费用耗资巨大,往往有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

第二,对少数退休公务员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应体现适当照顾的原则。如对在边远、高原、沙漠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其退休安置地点,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照顾。

2、安置条件。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一般应当就地安置。这是因为,国家公务员的职业相对稳定,在一个地方长期工作,对环境比较适应,也有一定的生活基础就地安置后,方便生活,方便管理。

少数退休公务员,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可异地安置,但要从严掌握。这部分人主要是指只身在一地工作,或夫妇同在一起、但身边无子女照顾的;由内地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身体确实不适应继续在当地生活。到京、津、沪和其他大城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分别由国家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3、安置待遇和手续

退休公务员异地到其它城市安置的,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

退休公务员异地安置时,本人及随迁家属前往居住点途中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等,由原单位按差旅费报销。

异地安置的退休公务员的户籍、组织医疗及经费关系等转换手续,应由原工作单位和接受安置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四)退休公务员的管理

1、退休公务员的管理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务员退休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在党和各级政府的关怀和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并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要进一步加强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转换管理机制,探索新形势下退休公务员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的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