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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诉讼费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2-23 16:05:26

退诉讼费申请书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1篇

申请人:XXX,女,19XX年X月30日出生,住本市XX区XXX路XX号XXXX大厦X号楼XXX.电话:

请求事项: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院长对(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的诉讼费进行复核,依法对本案诉讼费用重新计算,确认本案诉讼费为300元,并退还申请人已经超额缴纳的诉讼费3500. 事实及理由:

一、贵院在(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号离婚纠纷一案中诉讼费的收取上计算有误,不应向申请人收取诉讼费38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收取申请人诉讼费300元。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X号】,并收取申请人诉讼费3800元。该案中原告XXX的诉请为: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X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XX月XXX日,贵院适用普通程序作出(2012)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00元由XXXX负担(已缴纳)

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请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并未超过20万元,不应另行缴纳费用,本案件应当根据该办法收取原告50至300元的诉讼费,贵院收取申请人本案诉讼费3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二、同样诉讼请求第一次诉讼费仅为300元,时隔半年,为何第二次高达11倍,法律的严肃性何在?

同样内容的诉请,申请人在2011年至贵院时收取诉讼费300元,然而仅隔一年时间,同样的诉请,同样的案由,同一个法院,却收取原告诉讼费3800元,与2011年时收取的诉讼费相差11倍之多。此种情况的出现,使申请人感到万分的迷茫,对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均产生了怀疑。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贵院在本案中收取其诉讼费3800元的作法,于法无据,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XXXX市XXX人民法院院长对(2012)XXX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的诉讼费进行复核,依法对本案诉讼费用重新计算,确认本案诉讼费为300元,并退还申请人已经超额缴纳的诉讼费3500元。 此致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2篇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8-0258-02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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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报,2004,(3).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3篇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

    原告张玉甫原系枝江市公安局人民警察,1999年7月枝江市公安局以其贪污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违纪违规为由,经报请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枝江市人事局批复辞退,解除其与市公安局的任用关系。原告张玉甫在市公安局任警察期间曾两次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并就被辞退和因工负伤于1999年9月向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复核及确定工伤等级的鉴定。1999年10月经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致残鉴定小组评定,原告张玉甫的工伤鉴定为6级。枝江市人事局于1999年12月13日在《关于评定李先明等同志因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通知》(枝人险[1999]3号)中确定原告张玉甫因工致残且为6级伤残。2000年6月30日枝江市人事局向原告作出《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决定:1、维持辞退张玉甫原决定。2、张玉甫为因工负伤并为六级伤残,可享受相应的伤残保健金待遇,其标准为每年160元,由枝江市公安局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张玉甫对被告枝江市人事局的复核决定不服并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诉。宜昌市人事局受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了(2000)宜市人申字第01号《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枝江市人民政府原处理决定正确,维持辞退申诉人的决定。申诉人的其他请求,超出本局受理范围,未予审理。”张玉甫被辞退公务员和因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于1999年8月和2000年1月先后在枝江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在枝江市公安局经协商、签字,领取了2000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共25年的伤残保健金4875元。

    原告张玉甫不服枝江市人事局复核决定,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决定,并按规定办理伤残证。二、按规定落实我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三、要求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辩称:我局按照《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残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宜市人[1998]163号)之规定,确定原告为工伤致残6级,原告已按照有关规定与枝江市公安局就伤残保健金待遇达成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伤残保健金4875元。原告要求办理伤残证,享受伤残生活补助费,不属我局的职权范围;原告被辞退后已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同时,我国目前对国家公务员还未实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提交如下证据:1、枝人纪(1999)1号《枝江市人事局关于辞退张玉甫的批复》。2、枝江市人事局《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3、鄂人险(2000)29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4、宜市人(1998)163号关于印发《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残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人事部(1995)77号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6、人发(1996)64号《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7、宜昌市政府(1996)第34号令《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8、民政部(1992)31号《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9、省公安厅政治部(1994)21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0、张玉甫己领取伤残保健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据。

    原告张玉甫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部、民政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2、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4、民政部(89)优字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5、鄂人险(2000)29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6、宜昌市人事局(2000)59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玉甫在被辞退前属国家公务员,已按照国家公务员因工受伤的规定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已经按照伤残保健金的标准由原告张玉甫与枝江市公安局自愿协商一次性领取了二十五年的伤残保健金,并在社会保险局领取了被辞退后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民政部(1992)31号《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公安厅政治部(1994)21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人发(1996)64号《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原告张玉甫要求给付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办理伤残证的诉请,均不属本案被诉被告枝江市人事局的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其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玉甫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工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但在给予伤残抚恤待遇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0)133号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伤残保健金改为抚恤待遇,每月标准应为930元或按月付70%的工资。评定伤残等级,确定伤残待遇,是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伤残抚恤、补偿、保险费等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因工致残,枝江市人事局、民政局、公安局对上诉人的答复是代表政府进行的,因此应将枝江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公安局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违法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受理并撤销其被辞退公务员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办理伤残抚恤证,落实伤残补助费、失业补偿金及医疗、养老保险等待遇。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事局庭审辩称:上诉人要求发放伤残抚恤证、伤残生活补助费、失业经济补偿,将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落实被辞退后的医疗、养老保险待遇,因无明确的依据规定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履行上述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枝江市人事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在对国家公务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出的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只能向管理公务员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被辞退公务员后经申诉,被上诉人对其做出了维持辞退的决定,上诉人在上诉中请求本院受理并撤销其辞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项请求,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诉中直接向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请求追加枝江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民政局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行政机关违法,且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只能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将其评残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伤残保健全改为由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并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伤残抚恤证、医疗、养老保险及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和失业经济补偿金,除按照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等工伤(残)程度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之外(上诉人对其因工致残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无法律依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其要求由被上诉人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被告的法定行政职责,若是,则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否,则被告没有作为的义务,依法不能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本案中原告(上诉人)请求由被告为其办理伤残证、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其诉讼请求范围广泛,涉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很多方面,涉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等不同的职能部门,各地情况和做法也不尽一致。不论这些职责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和履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枝江市人事局不履行职责,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在被告证明不是其法定职责后,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法理,则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上述请求事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事实上,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只是笼统地认为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故诉请事项均为其职责范围。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的职责,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即必须“法定”。一审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稍显不足的是在判案理由上阐述不够充分。二审法院则从多个层面进行了法理的阐述,理由更为充分,更符合证据制度和裁判文书改革的精神,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4篇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

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律师费,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合同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定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

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

三、撤诉后再之限制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仅规定,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这样的规定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使被告陷于“滥诉”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

四、当事人撤诉权之保障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当事人撤诉权同样是重要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换言之,法院不准撤诉,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坚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达到目的,被“按撤诉处理”了,但与自动撤诉相比,其退还一半诉讼费这一权利却被剥夺了。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撤诉条件,只因个别法官所谓“自由裁量”而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的,实际上就是滥用审判权,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一种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如判决、裁定已生效,则可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定情形提出抗诉。具体到裁定上,只有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上诉。如允许当事人就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那么就会出现一审尚未结案就上诉的不合法现象。比较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法是,加大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力度,使法官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仔细审查,认真对待,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既然可以再,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文将提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权利人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我国法律未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该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行为引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故撤诉前的,不引讼时效中断。

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权利人提起了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虽后又撤诉,但不影响这一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退一步讲,虽后又撤诉的,至少仍可证明权利人曾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义务,则在所不问。有人认为,在诉状副本送达前,对方尚不知情,应认定为权利人尚未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送达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定期间内任一天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都不影响权利人在主张权利。至于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时,权利人就申请撤诉的,如法院审查后准许撤诉,则应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时义务人也应知道权利人曾主张过权利。所以,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5篇

关键词:申诉上访,疏通渠道,放宽限制,设定条件

一、 申诉上访案件现状和特点

近几年来,法院的申诉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曾逐年上升趋势。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2年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人)次,2003年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397万余件(人)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2万余件(人)次。再加上向党、政府、人大、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涉讼,其数字是惊人的[1].

目前申诉上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商事案件申诉上访仍居高不下,近年又出现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申诉上访增多的新情况;二是集体上访、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和进省、进京上访案件增多;三是突发性、对立性和带有暴力倾向性的上访申诉案件增多;四是上访人采取的方式增多:有的围堵法院、人大、政府机关大门,威协人员的人身安全;有的采取静坐、静卧、扯横幅、穿墨衣、甚至拦截领导车辆等极端方式上访;还有极个别人扬言要采取自杀、搞爆炸、伤及他人人身安全等手段进行上访[2].

在上访群众中有的是有理上访,有些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问题的案件,往往是程序上有瑕疵,使当事人联想到其实体可能也有问题。也有的是无理上访,包括案件在合理法律幅度内裁判而当事人自认为错判的,有的是生活困难,他们想通过长期的、多部门的上访方式,企图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给法院施加压力,大有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的气势,来达到其上访目的。他们因而成为“老上访户”。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为什么不是按照法律程序上诉或者申诉,而是采取到省或进京上访,有的甚至缠访不休、过激申诉呢?

二、存在问题

1、司法申诉渠道不畅

为了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法律规定了可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从司法部门内部看,本级法院设有审判监督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这些监督部门都可以通过复查、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再从司法部门外部看,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作为领导机关,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具有监督权,并能引起申诉复查程序的启动,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也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个案监督。按理通过全方位的监督体系是能够处理好当事人对终审裁判仍不服或者裁判确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的。但实际情况是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根据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公告[3],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55408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人)次总数的1.52%;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52998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97万余件(人)次总数的1.33%.

由于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申诉者感到通过再审方式纠正判决结果的希望渺茫,便对正常的申诉途径失去信心。专业的诉讼渠道一堵塞,当事人投诉无门,便会寻找其他救济途径,他们的办法就是上访,找上级法院提审、找检察院抗诉,找地方党委干预,找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他们懂得权力在上,上能压下,也就形成了申诉状满天飞的怪现象,有些老上访户就是这样形成的。

2、 再审程序的启动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理由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些标准,可以看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它们和第一百零八条条件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再审条件完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当然关键还是这些所谓不足和错误的程度如何把握,到了什么程度才能启动再审?

首先要解决的是启动再审的限制程度问题。

三、不同观点

对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主张严格限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或改变。再审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滥用,会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案件的“终审不终”,有损司法权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较大的危害性[4].另一种意见主张前置限制,即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设立前置程序即复查程序,以限制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立案庭复查后再提交院长和审委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从司法统计数据看[5],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复查案件99510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人)次总数的2.72%;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复查案件107171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97万余件(人)次总数的2.7%.由此可见,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没有进入复查程序。

以上的主张都是尽量限制启动再审,在目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的影响。无论是严格限制还是前置限制,都无法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更无法使其心服口服,一味地限制只会使矛盾越聚越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公民这种权利,而不是限制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权和胜诉权是二个不同的概念,限制再审只能狭义的理解为对终审裁判要慎重改判,而不能限制公民的诉权,包括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

笔者主张疏通司法申诉渠道,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

(一)放宽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限制

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法律应当列举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行为。可考虑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1、作出裁判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此举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其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产生严重的疑问。

2、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回避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它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虽然未必一定造成实体裁判错误,但却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怀疑,对审判制度造成的损害远比个案实体裁判错误大。

3、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公开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的范围,对未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监护人未出庭诉讼。二是诉讼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5、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常常是与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联系在一起的,程序违法的结果多数导致实体裁判不公。为了维护程序法的严肃性,有必要通过再审将其撤销。

6.裁判理由和诉请事项在裁判文书没有做充分的和明确地说明。好的裁判文书使当事人明白自己的主张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要让当事人输得明白,要让他知道判决的依据理由是什么,从中学到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遵守法律、按法办事的自觉性。相反,裁判文书中没有充分的和明确的说明裁判理由或回避诉请事项,既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又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这也造成申诉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实体方面,启动再审的实体法方面的理由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如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自然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再审材料的审查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只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就应当决定再审,至于这些证据材料能否证明作为裁判主要依据的证据不真实,那是再审后才能决定的问题。

2、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是必要的。

3、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

(二)放宽再审案件地域管辖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生效人民法院再审,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实际中往往是当事人对原审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存在不信任,由原审生效人民法院再审已不再具有信任感。如果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话,是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再审案件得到更准确、有效的审理,也能够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感,但会造成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将大幅度增加。笔者主张可以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就是由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异地管辖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能够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感,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一定程度上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放宽案件再审次数的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对再审维持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启动再审仅一、二次。有人认为:一个案件被多次再审的话,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影响很坏。笔者认为只要申诉符合再审条件,在实行异地管辖制度下,可以有条件的放宽案件再审次数的限制,给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救济渠道,当然为了防止滥诉行为,一定要有条件允许再审。

(四)放宽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通常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对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和再审,在复查案件中也逐步实行了听证制度,再审中实行普遍公开开庭制度。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大力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组织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一可以争取社会对法院的理解,二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三可以是法院处于超然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可以使一些无理上访老户不会对法院有强烈的对立情绪,有助于他们服判息诉。

(五)放宽再审审理期限的限制

再审案件的审理,除了需要调集一、二审案件材料以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外,还要调查原审理过程,有的甚至还要耐心做申诉人的思想稳定工作,仓促的、简单的驳回处理,并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六个月和三个月)。再审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其审理期限也应当长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

五、启动再审应该有条件

1、申请再审实行律师强制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等四种情形设立了应当指定辩护制度,其实质是刑事法律援助。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申诉往往没有律师而上访,由于许多程序问题当事人不能了解,就出现了申诉状满天飞的怪现象。

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的价值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是抽象而模糊的,而实体利益确是具体而明晰的,实体不公的结果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理解和信服,使当事人对法官丧失信赖感,和法院对立情绪加重,甚至可能使法院处于矛盾的风口浪尖,容易发生上诉和缠讼现象,不利于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再审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专业性要求较高,实行律师强制制度虽然会加重申诉人的诉讼成本,但可以较好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滥用申请再审权,由当事人判断其启动再审的诉讼经济成本风险。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上诉案件就实行了律师强制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要求上诉必须经过律师的审查和律师代为出庭主张上诉权利的制度。我国完全可以实行再审案件的律师强制制度,当事人往往信任自己请的律师,律师有时会起到说服作用,有助于化解一些不应有的矛盾。现阶段可以先规定,对经过一次再审的案件,申诉人必须经过律师申诉和代为出庭。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当预交诉讼费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在法定上诉期间,故意不提起上诉。待上诉期届满后,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向法院申请再审。还有的当事人错误地认为,申诉和再审反正不需要交诉讼费,不申诉白不申诉,不管有理无理,反正跑跑,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他们有时间和精力,企图通过长期缠诉,达到重新审理的目的。为此,应当规定申请再审当事人预交诉讼费,杜绝当事人这一规避法律,逃交上诉费的行为,也可以防止无理的当事人滥用申诉权。

经过法院再审,维持原生效裁判,申请人败诉的,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请人胜诉的,应当重新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将申请人预交的再审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预交诉讼费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等。另外,取消再审中的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制度。任何人提起再审诉讼,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对确有困难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援助,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做法,改为由政府部门为其提供诉讼费用。

3、申诉人要预交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出庭费用。再审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启动再审必然会加重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当预交对方当事人必要的出庭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等等。经过再审,申请人败诉的,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以弥补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申请人胜诉的,预交的费用退还给再审申请人。以防止无理的当事人滥用申诉权而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经济负担。

六、结束语

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由当事人判断其诉讼经济成本风险,可以有效地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的对立情绪,避免长期缠诉和上访。再审率上升,申诉率就会降低,既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又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审判质量提高后,申诉率会进一步降低,再审率也会随之下降,形成良性循环的局面。一旦专业的申诉渠道如果畅通了,许多者就无须上访、重复来访或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

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缺少可操作性,显然存在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应当修改完善现有的再审诉讼制度,包括再审条件的审查、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主体的确定、再审的管辖、再审期限的规定、再审的制度、再审诉讼费的规定、再审被驳回后的权利再救济等等都要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的具体、明确、合理化和明细化,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

参考文献:

[1]薛勇秀:《全国法院处理来信来访397万余件》中国法院网。

[2]刘旭堂等:《浅议申诉上访案件上升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3]《二00三年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中国法院网。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6篇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企业通过破产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企业在承受了改革的阵痛后,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

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多方利益冲突,其中企业与劳动者间因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直接影响企业改制的进程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解决好劳动争议纠纷,意义重大。

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时代,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形式,劳动争议极少发生,即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走向市场经济体制时代,劳动关系随之转变为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过去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成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转变为以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1]

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方面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和措施层出不穷,一方面国家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相关规定呈现出不够完善或相对滞后的状况,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企业破产等改制中的劳动争议纠纷的有效解决存在许多困难。

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实例,就企业破产中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问题发表浅薄见解。

问题的提出

案例:1970年原告王某在县水泥厂做家属工,1984年12月27日,被批准为县纸品厂(水泥厂下属新办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期间,原告一直在水泥厂厂部做勤杂工,1985年7月20日,原告以身体患有疾病,要求调整工种。在未获同意后,又于8月12日报告要求病退,请求给予照顾,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同时,离岗在家休息,工资停发。8月14日水泥厂办公室主任丁某批示:请纸品厂按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厂部研究批复。1986年3月11日,县纸品厂报告称:王某不符合病退条件,给予一个月工资30元,按自动离职处理。5月21日,丁某批示:“经研究决定,一次性结算付清,共付六个月工资”。但单位未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处理意见后,于5月30日报告,六个月工资不要,要求安排适当工作,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此后,单位未给予答复,也未发给任何生活费或救济金。1990年后,原告及其弟弟曾找时任厂长陈某,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但未获果。1995年6月,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也未告知王某不予办理。2000年8月10日,县水泥厂经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8月15日清算组成立。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办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仲裁期限,于2000年12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02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86年5月21日作出处理意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固定劳动关系。但1995年6月原告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至2000年11月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认为:1986年5月21日,原县水泥厂在县纸品厂递呈报告中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愿接受,但水泥厂既未安排原告从事一定的工作,又未进一步作出处理。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在提出处理意见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认为双方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1995年6月,原告已满50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因此没有享受国家规定的任何退休福利待遇。故原告的权益自此显然受到侵害。然而,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2000年11月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具状提出办理退休手续,补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重审判决,再次上诉至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县水泥厂清算组解散。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已不存在。二审告知原告撤回,另行。

2002年11月,王某以原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县经贸委为被告,再次提讼。

上述案例几经周折。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但此案中的一些问题令人深思: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中与劳动者相对的一方主体处于变动的状态中,一旦发生变化,案件究竟如何处理。

(二)劳动争议案件提讼必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主体发生变化后,原劳动仲裁可否视为已“仲裁前置”而作为主体变化后的案件的条件。

(三) 劳动仲裁 机关发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因无的期间,是否意味着不受时间的限制可随时提讼。

(四)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有何异同。

……

问题分析

一、关于诉讼主体

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如果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则劳动者与清算组可作为争议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清算组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

如果清算组已解散,在一定情况下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可成为被追及民事责任的主体。如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2]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这样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决。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企业进入破产阶段,其主体始终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如:劳动仲裁之时企业仍存在,但诉讼时企业进入了清算阶段;或仲裁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但诉讼时清算组已解散;或一审之时企业仍存在,二审时已进入清算阶段;或一审之时处于清算阶段,二审时清算组解散。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产生操作上的困难。而理论界目前对此实务问题却未能给予必要关注。

本案中,二审时就出现了被告主体发生变化的问题:即一审时该案被告为清算组,二审期间清算组解散。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一般认为:债权人是否愿意、谁,均由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因此审判中发现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这是当前审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该案二审也是采取了这种做法:要求原告撤回,然后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再次提起了诉讼。可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为主体的变化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却使得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争议事实审理了三次,经过了三次一审、二审。历时不可谓不长。

况且,理论上,这种主体的变化可能不止一次,如一审时原企业存在,二审时进入清算阶段,原告撤回后,重新清算组,进入二审后清算组被解散,原告只能又撤回,重新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则原告就必须撤回二次,三次,这还未将发回重审情况算在内。

这种情况的存在,漠视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与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司法实践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是相违背的。

首先,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劳动法关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及时性原则,不利于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的实现。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第一、可以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维护合法的劳动关系,促进合理的劳动用工制度,激励双方积极性的发挥。第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企业能够从劳动纠纷的困扰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第三、可以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争议可能带来的混乱和损失,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第四、可以保障各项改革顺利进行。当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行的各项重大改革,从不同侧面和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劳动双方主体的独立利益和自利,加之这种利益关系至今仍然处于不断变革和调整之中,因而劳动争议相应增多,只有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领域的稳定和社会稳定,推动改革继续深入以及社会经济持续发展。[3]因此,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首要追求和价值取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的解决的期限都规定得较为短暂。如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法定的期限内一方当事人不又不履行仲裁决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因为主体的变化,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繁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具体讲,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对于法院而言,则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说,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裁判纠纷,平息纷争,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司法制度对于效率思想的引进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方面,效率标准弥补了传统司法过程中长期适用公正标准的不足之处,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诉讼周期的过长与诉讼程序的繁琐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故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是现代司法应然之举。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司法资源。[4]

那么,对于在诉讼过程中,主体发生变化,是否一定要通过原告撤回,然后重新才能解决呢?其实不然。

笔者认为,如果在诉讼期间(不论一审、二审),出现被告由企业法人变为清算法人的主体变化,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更换变化后的主体作为被告,在原告更换了被告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对于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理由是:第一、清算法人与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这是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算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在具体诉讼活动中,负责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5]因此,在诉讼期间,清算法人代替企业法人作为被告,法律关系与法律性质并不发生本质的变化。第二、民事 诉讼法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愿而不规定允许法院更换当事人条款。那么当被告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时,主动请求更换符合主体条件的人作为被告,这也是当事人的诉愿,人民法院应当尊重。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原告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权。原告主动申请更换被告,应属于依法享有的具有处分性的诉讼权利。第四、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是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普遍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从“两便原则”出发,通知债权人更换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6]

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企业终止,即清算法人也消失了的情形,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如果还在一审期间,法院可通知原告更换主管部门为被告。原告同意更换后,则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允许原告更换,是尊重当事人的诉愿和处分权,也是法院尊从两便原则的体现。(二)如果已在二审期间,法院则应告知原告撤回,另行以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讼。如果原告不撤回,法院应驳回。这是因为,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已发生了性质上的变化(其理由见下文)。若直接更换主管部门为被告,将使被告丧失上诉的权利,违背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二、关于仲裁前置

《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就企业破产过程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为主体发生变化,原告重新,那么,是否还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比如上述案例中,劳动者以清算组为被仲裁对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劳动者向法院。在审理期间,清算组解散,原告撤回,重新企业主管部门,那么,劳动者是否应重新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仲裁对象,再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决定或通知后,方能向人民法院?或者,就将原仲裁裁决算作劳动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前置条件?

笔者认为,不管主体发生何种变化,均无需再次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理由是:

(一)仲裁机关以劳动者与企业为主体作出仲裁裁决,进入诉讼阶段,如果主体转变为清算组,该裁决仍可作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因为如前所述,企业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为清算法人。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两者系同一人格。只不过此时的清算法人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7]而且,劳动者与原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事实依然如故,并未因清算组的产生而有所变化,再行仲裁根本没有必要。故无论劳动者以原企业或清算组为仲裁对象或诉讼被告,从本质上说是一样的。这也是企业破产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可直接将清算法人变更为被告的理由。

(二)如果清算组解散后,劳动者以原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讼,严格意义上讲,已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需以仲裁为前置条件。首先,主管部门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能是原企业。劳动争议的主体也只是劳动者与原企业。故清算组解散后,企业法人终止,劳动争议的一方主体业已消灭,无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前置已不可能。其次,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当然包括劳动争议纠纷中应当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主管部门如果作为解散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追及到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管部门的民事责任:1、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作为清算义务人对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诺承担责任。3、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8]可见,主管部门承担的责任,并非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争议中应当由原企业承担的责任,如果追及到企业主管部门,只能在上述情况存在时,才能由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者与原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在企业终止后,劳动者因原企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负的民事责任,如果追及到主管部门,已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故无需进行劳动仲裁便可以直接主管部门。

三、关于期限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必须以仲裁前置为条件及的期间。

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因某种事由对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或因某种原因逾期不作出仲裁。如法院以此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无以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和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这实际上是对劳动法规的完善和补充,满足了劳动关系双方寻求司法保护的需要,也体现了仲裁前置为条件的法律要求,确保了司法统一。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期间,均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后,在多少期间内可以向法院,不得而知。没有规定是否意味着在任何时候?抑或在十五日内?在二年内?在二十年内?

上述案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原告在收到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年多,才向人民法院,法院应否受理,就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理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同于仲裁裁决书,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在接到仲裁裁决十五天后,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间,故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同于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处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理此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来弥补,看其行使权利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二年内提出,未过二年则应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由于劳动法没有对不服不予受理的通知作出期间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中,无法交待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行使诉权,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知情的状况。如果法院以超过十五日为由而不予受理,当事人的权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违背了法律的根本宗旨。第二种观点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当事人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后,无限期保留行使自己的诉权,将会使诉讼法中的期间变得毫无意义,而且使法律上关于程序规定的价值丧失,直接影响实体审理。第三种观点更不可取。因为这种观点混同了程序法中期间与实体法中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前者服务于程序,后者服务于实体,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相互弥补不足。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对不服不予受理通知的期间。由于不予受理通知是形式上的审查,也是程序上的审查,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所以相对于仲裁裁决期间,笔者建议,立法上对不服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的期间,可规定为十日,即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有了明确规定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可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交待诉权,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期间,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也能做到有法可依,不致造成混乱。

就本案而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此案,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四、关于时效

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六十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时效期间,是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还是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二年?即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申诉期间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但未超过民事诉讼一般诉讼时效,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仍受民法通则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见,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为一项时效制度,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相比,有其共同点: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都属于丧失时效,即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就丧失民事权利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在时效的开始上相同,即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9]对于“争议发生之日”作何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2、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3、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争议,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提出解决争议之日。[10]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次,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十分清楚其权利和义务,也最关心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积极主张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和期限,法律将不再保护其实体胜诉权,这是劳动法追求的及时调节、稳定劳动关系,促使劳动关系及时有效解决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同时,第二种观点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其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可能从利于本单位的角度出发,而致劳动者利益以损害。第三种观点则有可能使劳动争议纠纷一直存在于争议发生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经过几年、十几年、几十年时间再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既不符合劳动关系及时解决的原则,而且由于企业的发展变化(如分立、合并、租赁、破产)、人员变动等情况的发生,事过境迁,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仲裁和司法部门对争议事实的确认均成为困难,不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

但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作为一项独立的时效制度,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稳定劳动关系。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中止有其自身的特点。引起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两种:1、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这一期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2、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的答复期间。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三、劳动法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中断、延长没有规定。[11]时效中断属于时效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据民法原则,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起算。但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中断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是否为立法者的疏漏?有人就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即民法通则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很简单:1、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不是一回事。2、立法者之所以未设立仲裁申诉的时效中断,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劳动者及时提请仲裁,而避免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找该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放,却放弃寻求仲裁、诉讼程序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现象。

但是,笔者认为劳动法可以没有仲裁申诉时效中断的规定,却不能没有关于仲裁申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诉期间无法行使申请仲裁的权利,劳动法应该给予适当延长,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国务院1993年7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后一条款就是关于仲裁申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对于这一条款在劳动法颁布后能否继续适用,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问题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12]因此,对于一般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六十日的规定。而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六十日的限制。

那么,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延长的情况下,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又是多长?劳动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出发,法律应对劳动争议最长仲裁申诉时效予以明确。基于劳动关系的群体性及相似性的特点,为防止造成纠纷的连锁性,对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应规定得较短,可以一年最长仲裁申诉时效为宜。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避免造成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目前,对于最长仲裁申诉时效,可参照适用民事纠纷案件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虽然十分的不合理,也仅为权宜之计。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7篇

    法律咨询:

    您好,法院调解的特征有哪些?

    法律教育网律师解答:

    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形式相比较,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

    第二,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还必须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和基础。

    第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程序。

    相关法律知识:

    诉讼费杠杆问题。

退诉讼费申请书第8篇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撤诉的原因不同,准予撤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的某项法律条文。

第二,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诉讼开始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注意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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