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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25 09:40:02

免税申请书

免税申请书第1篇

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是大姚县专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主要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大姚城市公交客运、客运站经营及汽车修理业务,公司现有职工64人,公司负责人:李斌,税务登记证号:532326727324639.我公司现有客运站场三处。第一处为客运车及公交车发班区。名称:大姚汽车客运站,位置: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占地面积13738㎡.用途:大姚地区发往成都、攀枝花、下关、昆明、楚雄、南华、姚安、广通等班线车辆以及大姚地区乡下班线车进站发班。其中,总土地面积:13738㎡;生产经营用地面积:13318㎡;站场办公用地:350㎡;出租土地面积:70㎡.第二处为农村短途微型车待班发班区。名称:楚雄交通运输集团大姚分公司,位置:大姚县金碧镇环城北路,占地面积5338㎡.用途:大姚县农村短途微型车辆待班停车场地。其中,总土地面积:5338㎡;生产经营用地面积:4938㎡;出租土地面积:400㎡.第三处为大姚县石羊客运站,名称:石羊汽车客运站,位置:大姚县石羊镇占地面积754㎡,用途:石羊镇发往大姚、楚雄、昆明等班线车辆待班发班以及车辆保养维修。其中,总土地面积:754㎡;出租土地面积:754㎡.第四处为办公生活区,面积为2076.22㎡,用途为职工生活区,出租土地面积为200㎡;生活用地面积为1876.22㎡. 四块场地合计21906.22㎡,依照现行税收政策上述土地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92440.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文件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财税[2013]20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我公司所占用的21906.22㎡土地,年应纳税额:92440.66元;生产经营用地面积:18256㎡,应纳税额:81404.00元;站场办公用地:350㎡,应纳税额:1750.00元;出租场地面积:1424㎡,应纳税额:3658.00元;生活用地面积:1876.22㎡,应纳税额:5628.66元。其中,生产经营用地和站场办公用地面积为18606㎡,应纳税额为83154.00元,符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特向贵局申请减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83154.00元,请予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楚雄交通运输集团大姚分公司

免税申请书第2篇

总局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さ诙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免税申请书第3篇

政策背景

随着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那么纳税辅导期是多长时间,如何对纳税人进行辅导期管理等问题是当时政策未明确的地方(法规详见本刊4月号总第52期)。时隔半月后的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办法”),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办法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办法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除了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中对辅导期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

办法对不同辅导对象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于由于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辅导期为3个月,期限缩短,体现了总局鼓励企业成为一般纳税人的目的。而对于第四条中有主观故意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管理上则重在干预与监督,辅导期为6个月,时间较长。

延长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

1 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 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偷税行为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或者获得举报时发现进行稽查后出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明确了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事项

1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2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3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4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规范了辅导期纳税人“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也就是说,若纳税人一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其辅导期限将不仅仅是6个月,有可能是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政策背景

近年来,税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

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

新规则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

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新规则专门增设了第十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正式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

1 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 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原则

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 和解与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三)提出调解方案。(四)达成调解协议。(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4 和解与调解的具体要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则完善了证据制度

对原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并明确了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新增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金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酉己。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晶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息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四、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问题

免税申请书第4篇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蓝海公司与某市市政管委签订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以“建设-委托经营-移交”方式建设和管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蓝海公司作为受托经营方,经营期限为25年,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并在委托经营期内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蓝海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欲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与中融公司约定南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中融公司要求蓝海公司提供反担保。2006年4月,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06年5月,蓝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日中融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获得贷款后支付了货款,办理了有关设备的免税进口手续后项目投产运营。

2010年6月,经人举报,海关经调查,认定蓝海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蓝海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6万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蓝海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蓝海公司认为:首先,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项目下设备尚未进口,还不是海关监管货物,不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的情况;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并不生效,A海关不能根据一个无效的抵押合同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仅是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并没有对项目下免税设备进行处置,抵押权没有实现,抵押行为也没有完成,因此涉案设备未脱离海关监管,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蓝海公司进口的免税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和转让;第二,虽然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项目下进口设备作抵押时,设备尚未被批准免税进口,尚不确定是海关监管货物,但是自蓝海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时起,该设备就确定具有海关监管货物的性质,蓝海公司既没有在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时声明设备的抵押情况,也没有在设备申报进口时说明,直到案发,蓝海公司始终没有向海关说明免税进口设备的抵押情况,隐瞒了有关设备存在的脱离海关监管、税款流失的风险,对海关的监管造成了危害;第三,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合同无效的规定,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违反了海关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不能因为抵押物违法就否认抵押行为的存在,兰海公司与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中融公司同意蓝海公司以项目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蓝海公司的抵押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依法追究蓝海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责任;第四,考虑到蓝海公司对于免税进口设备虽然设定了抵押,但是抵押权并未实现,有关设备并未脱离蓝海公司的控制,因此,被申请人对蓝海公司擅自抵押的行为减轻了处罚,处以货物价值3%的罚款,有关罚款幅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复议机关认为A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在减免税货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事先经海关准许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的支配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的这种保障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为了确保减免税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能够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不被收发货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障国家应征税款,《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

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本案中蓝海公司受市政管委委托建设运营的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设备,因符合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被批准免税进口,有5年的海关监管期限。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蓝海公司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抵押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但是,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区分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两种情况,分别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

免税申请书第5篇

第二条凡本省区域内的农业税纳税义务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享受农业税社会减免的对象:

下列人员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一)生产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特困户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三)家庭承包经营中保留土地,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四)伤残军人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残疾人耕种农业税计税土地,根据其残疾程度酌情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五)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五保户以及未成年孤儿,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

第四条农业税社会减免的报批程序:

(一)农业税社会减免实行纳税人书面申报制。凡符合农业税社会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在每年农业税征收前,应向村委会提出减免申请,并填报《农业税社会减免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要按照政策规定,对减免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后,以村为单位提出减免方案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减免方案对申请减免对象按照政策认真审核,合理确定减免税额,提出享受农业税社会减免纳税人和减免税额的初审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各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享受农业税社会减免的纳税人及其当年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减免原因等。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天。如遇有群众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及时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据实做出调整。无异议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免税申请书第6篇

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为推进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参照《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引(2017版)》,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进行简并优化,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更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化受理文书

对能够当即办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省税务局确定本省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网上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通过电子回执单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申请人可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清单,并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转报。代办转报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申请资料网上传递。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转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并及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机关对代办转报事项应当做好台账登记。代办转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简化申请材料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为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或者相关证照、批准文书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申请人只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取消经办人、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报送要求,改为当场查验证件原件。网上申请的,提供经办人、人身份证件原件电子照片或扫描件。各省税务局可以结合推行实名办税情况,进一步简化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查验程序。

四、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官方网站、电子邮箱或移动办税平台等咨询服务预约渠道,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相关问题的咨询实现24小时可预约。税务机关受理预约事项后,与纳税人协商约定在适当的工作时间提供咨询服务。

五、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申请人不在同一县(市、区、旗),或者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存在其他困难情形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委托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根据申请人书面要求,按照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上填写的地址,在文书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邮寄单据并做好台账登记。邮寄送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有条件的税务机关提供网上出具税务行政许可电子文书服务,方便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免税申请书第7篇

如今房产税这只“靴子”终于落地了,但在执行层面,却依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人想要钻空子,有人想要赶末班车,更多的人对免税标准认定存在疑惑。上海市有关部门近期对部分问题进行了解答,本刊记者也就市民关心的房产税相关问题走访了上海市地税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

房产税滞纳金标准与信用卡相同

根据上海市地税局公布的《关于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缴清当年度应纳税款。未按规定缴清房产税的新购住房,今后出售时,房产交易中心将不予以办理过户,且对于逾期缴纳的当年度税款从次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样的滞纳金标准已经与信用卡透支利息相同。

举例来说,假如一家三口本有140平方米住房,新购140平方米、单价2万元的新房,按规定应征税面积为100平方米,税率0.4%,则每年应缴房产税5600元。如果逾期每日滞纳金2.8元,一年的滞纳金为1022元。

需要指出的是,房产税并非自纳税人取得房屋产权当日起计算,而是从取得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如小李在2011年4月12日新购一套商品房,按规定需要缴纳房产税,则本年度他需要缴纳8个月(5月到12月)的房产税税额。

免征房产税也需提前申报

新买了房子后,如何申请免征房产税也是许多市民关心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购房人应在办理房地产登记之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房产税征免认定手续。

根据要求,购房人申报减免房产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房产税认定申报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1.房产交易合同,包括新建商品住房的房屋交接书;2.新购住房的契税完税凭证;3.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4.购房人的户籍(或居住)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5.无住房同住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申请计入无住房同住人的提供);6.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文件、资料。

购房人提交资料后,从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向房屋状况信息部门查询原有住房情况,并将取得的原有住房书面查询结果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购房人提供的原有住房书面查询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认定结果,向购房人签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购房人申报全额缴纳房产税的,需提交上述相关资料中的1、2、3、6 所列资料(购房人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除外)。主管税务机关收齐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资料后,根据审核认定结果,当场向购房人签发《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何为“无住房同住人”?

《公告》中还首次规定,购房人在申报减免房产税认定时,允许将“无住房同住人”一并申请计入。何谓“无住房同住人”呢?《公告》中并未对此名词给出解释。

为此记者走访了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局工作人员表示,“无住房同住人”指的是在该房屋产证上没有名字,但在户口本上有名字,且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的房屋同住人。除了属于同一家庭认定范围内的未成年子女铁定可以计算在内外,“成年子女如果没有住房而同住的话,这样的同住人也可以并入该父母家庭,按每人60平方米计算免税住房面积”。而对已并入居民家庭计算过免税住房面积的成年子女,不得重复计算免税住房面积。但其他直系亲属(老龄父母、祖父母、孙子孙女等)、旁系亲属(姨妈、舅舅等)以及无血缘关系人(如朋友)等是否能算入还没有明确规定。

除“无住房同住人”以户籍认定外,一般情况下都是以房产证人数来计算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住房面积的。

有房地产专家认为,如果有关政策没有对“无住房同住人”与房主的关系有明确规定的话,可能会为房主将其他无房亲友户口迁入其中以增加免税住房面积,从而为逃避房产税提供可乘之机。

两家庭共同买房需分别计算免税额度

不少市民在买房时,会与老年父母或成年子女共同购买,对于这种情况,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标准是要按两个家庭分别计算还是可以合并计算住房面积呢?

记者从上海市房地局了解到,房产税征收以家庭为单位,对家庭的认定为“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而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居民家庭共同拥有或购买住房的,均应计入各自家庭的住房套数,并根据各自拥有住房的份额,分别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如老王和妻子名下原有一套50平方米住房,儿子小王和妻子及2岁的儿子名下原有一套90平方米住房,如老王和小王共同新购一套80平方米住房,则老王家庭超过了人均60平方米的免税标准[(50+80)平方米/2人=65平方米],需缴纳超出免税部分面积(10平方米)的房产税,小王家庭则没有超过免税标准[(90+80)平方米/3人=56.66平方米),无须缴纳房产税。

首次购婚房可免征房产税

如今因结婚而需要购房的市民不在少数,那么本市成年子女因结婚需要而新购房产,是否能够免征房产税?记者了解到,按照有关部门的解释,上海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可免征收房产税。并且在申请免征房产税时,需要成年子女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以证明。

免税申请书第8篇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括国家、省级,下同)负责办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和作为项目确认书必备附件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设备清单”);国家税务局(包括省级、地市级,下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批工作。

第二章享受退税的范围

第三条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是指,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分公司(分厂)的名义采购的自用国产设备,由该分公司(分厂)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项目,由合作油气田的作业者、作业机构或作业分公司申请办理退税。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

第四条享受退税的项目范围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上两个目录简称“鼓励外资目录”,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简称“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下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简称不予免税目录,下同)的,不实行退税政策。国家调整不予免税目录时,设备是否属于不予免税目录范围以购进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施行的不予免税目录为准。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工程项目,若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订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其委托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产设备是指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采购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包括按照购货合同随设备购进的配套件、备件等。

第三章项目确认书和设备清单的办理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具体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外商独资项目;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三)中外合作开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项目。

第七条项目确认书的办理,需在项目按规定核准并在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确定以后,由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核准后一个月内按程序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加盖项目单位和初审部门印章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一式五份(见附件2);

(三)包括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的项目申请报告一份;

(四)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设备清单、执行年限、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进行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或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出具项目确认书(附设备清单)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三份下发)。

(一)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鼓励类;

(二)项目核准符合国家现行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申请内容符合项目核准文件要求;

(四)项目符合其他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设备清单原则上应在办理项目确认书时一次办理。

第十条已经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在执行中确需变更项目单位、投资总额、采购国产设备额、执行年限和采购国产设备清单等主要事项的,由原出具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项目确认书和(或)设备清单变更证明。

第四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备案登记,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方可办理退税。已办理完毕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单独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后30日内,应持以下资料,到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登记。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原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须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章退税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后,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购买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填写《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仅限于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二)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三)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请后,须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进行核对,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并实地调查核实设备的购进情况,对审核无误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与鼓励外资目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及不予免税目录内容不符,主管退税机关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申请,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属于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机关应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六章退税监管

第十七条主管退税机关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后,应根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的有关内容,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确认书、设备清单、采购国产设备总额、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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