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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13 16:24:52

仲裁案

仲裁案第1篇

大家好!

我代表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1、年10月,经信息产业部电子十一院副院长推荐,子公司以直接委托方式与园林签定《会所区市政、山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0万元。

2、因各种原因,工程于年12月完工,园林于年4月首次提交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403万元,又由于各种原因,该工程结算一直未完成初审,子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确认接收园林调整后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年8月,本次报送金额为295万元。

3、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年3月,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年4月,风险管理部积极组织仲裁应对相关工作:1、请集团纪检监察部协助提供关于园林向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行贿的证据;2、请子公司积极认真开展结算审核工作;3、请集团审计部协助审核,并出具正在办理园林终审结算的证明;4、按仲裁程序准备并提交证据、答辩书等。

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年6月,风险管理部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专家共同参加仲裁委组织的开庭调解,我方提交终审结果,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减理由,将结算额从其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们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

年7月,仲裁委安排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年12月,领取并复核司法鉴定初稿,由子公司审核,总部成本部复审,并由风险管理部逐项反馈质证意见。

年2月,子公司成本部、总部成本部及风险管理部共同派员到,与园林和司法鉴定中心一起对工程造价进行三方核对。

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年7月26日,收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的通知,经反复鉴定,工程造价明确部分为248万元,仲裁委以子公司未在认价单上明确说明价格含义为由,裁决子公司支付起苗费16万元,共计264万元。与对方仲裁申请相比,本次仲裁为子公司减损和节约成本共计103万元。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3、全面调集支持力量,充分发挥律师和成本人员专业特长,罗列出一切可能的扣款理由,首次反馈时将结算额从对方申请的295万元审减到182万元,极大挫败了对方的信心。同时,我方也预计出合理的结算额应在260-270万元,做到心中有底,从容不迫。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五、管理建议

仲裁案第2篇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人,变更或解除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人或指定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案第3篇

摘 要: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及列支郭士登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下称苏拉么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该求是最高院同意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第一个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此案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研究,具有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论文关键词:执行;ICC;仲裁 中图分类号:D915.7 1 案情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58条为仲裁条款。2011年4月,苏拉么公司加入合同,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11年9月,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三次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并最终胜诉。2011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中国法院判决确定的租金;裁决责令永宁公司撤回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请求;裁决永宁公请人申请中国法院作出的特别是在第一起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仲裁庭最终裁决永宁公司向三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6458708,4美元,赔偿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和其他费用1270472,99美元,仲裁费用295000美元。裁决作出后,三申请人向济南中院提交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永宁公司请求不予承认及执行。 2 审判 依据中国和法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是:(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仲裁庭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的事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3)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 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四他字第u号答复,认为:(1)该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2)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3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这方面的国内法依据主要有:1986年12月2日《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下称《决定》)、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267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中,1958年《纽约公约》是最为重要的一部、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主要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3、1 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 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即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只对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通知》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仲裁裁决的做出国是法国,法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符合“互惠保留”的规定,但其是否符合“商事保留”的规定呢?即双方的争议是不是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方面的争议”呢?本案中共同申请人之所以向国际商会提起仲裁,是因为他们认为:(1)永宁公司拒绝依据合资合同第58条(仲裁条款)的要求解决其与共同申请人之 间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在中国法院提起并维持诉讼,违反了对共同申请人的合同上和中国法上的义务;(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导致合资企业最终不能维持正常运营和合资公司价值的实质性降低。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1)永宁公司在我国法院起诉合资公司是不是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2)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两个问题都是违约问题,也就是说双方对合资合同的执行发生了争议,属于由于合资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符合《通知》中“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我国“商事保留”的范围内,所以本案可以依据《纽约公约》来办理。 3、2 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都是有关合资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因为执行合资合同发生了争议,显然在58条约定的仲裁范围内。 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共同申请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不同的,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的争议是财产租赁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当事人是Here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与前者相比,当事人和争议都已经发生变化,和原来完全不同了。前者中的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它和永宁公司的租赁纠纷,而后者的当事人是合资合同的双方,共同申请人当然可以将他们与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依照合同58条提交仲裁。不能因为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而将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执行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协议之外。 3、3 仲裁庭是否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仲裁庭主要是针对当事双方的两个争议点进行了认定:(1)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2)永宁公司提起的土地租赁诉讼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永宁公司和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仲裁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纠纷,仲裁庭只是对永宁公司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违约进行了认定。本案并没有裁决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在这里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3、3、1 我国法院对合资合同和永宁公司之间租赁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虽然仲裁庭认为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涉及到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但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纽约公约》所列举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都限于程序性事项,缔约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共同申请人与永宁公司之间纠纷的认定有赖于对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租赁话纠纷管辖权的界定,也就是说,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的争议来说是实体事项,即使我国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在《纽约公约》范围内拒绝承认与执行。 3、3、2 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共同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问题 本案中的仲裁裁决永宁公司赔偿共同申请人在中国法院的诉讼费用9509.55美元,但这并不是对合资合同和永宁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进行重新界定,现在的主体已经不是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而是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是因为仲裁庭认为永宁公司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以裁定它赔偿共同申请人由于它的违约行为而花费的诉讼费用。这和直接裁定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认为仲裁庭重新分配了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诉讼费用问题,从而裁决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 3、4 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 我国的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德语中称“保留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这一制度具有“安全阀”的作用,是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毫不例外地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国际私法中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在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的诉讼中,合资公司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有关租赁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济南中院审查认为,永宁公司所诉纠纷是其与合资公司因资产租赁使用而产生的纠纷。而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的是合资公司的各投资主体,合资公司不是投资主体,本案不适用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裁定驳回合资公司的管辖异议。但是国际商会仲裁庭却对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权进行了重新审理和认定:“提起土地租赁诉讼是对合资合同的违反,因为该争议本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虽然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的争议来说是实体事项,在依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能审查,但如果承认和执行此仲裁裁决,不仅否定了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和中国的司法主权。况且,仲裁裁决不能审查外国司法,基本上已经是各国的共识。执行一个与被请求执行地已生既判力效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不一致的裁决。也违反了“程序上的基本原则”。所以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仲裁案第4篇

南海仲裁案深刻地蕴含着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国际法中的政治主要是指国家政治,即国家根据自身利益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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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仲裁案第5篇

1以人为本的概念

以人为本,就是指以人作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根本,把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最高的目标价值,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而在三者关系中,人与人的关系是首要关系,没有人与人的和谐,和谐社会构建就无从谈起。从事仲裁档案工作人员也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自身与社会公众即档案利用者的关系问题,在这个新时代,档案工作就应当切实转变思维方式,创新服务理念。具体说,为基层百姓服务、与公众的信息需求相和谐。通过激发和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尊重人,关心老百姓的疾苦,不断提高人的素质,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仲裁档案工作应该是社会中为大多数人提供他们需要的档案服务,仲裁部门只有在服务中引入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才能真正把握民生需求的特点和心理规律,提高仲裁档案利用工作的服务质量,潜移默化地提升档案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从而真正推动档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2仲裁档案体系建设引入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性

2.1档案实现自身价值的主观需要档案资源是社会的重要资源,但仲裁档案的价值不能通过其自身实现,必须通过人的行为即档案管理者和档案查询者的行为一起去实现。档案部门的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档案工作中“人”的知识结构、知识能力和主动性、积极性以及创新能力。而档案利用者的信息反馈和对档案工作者的肯定,又是推动档案工作发展的力量和源泉。离开了人的价值,档案的价值就无从谈起,因此,引入“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正是档案实现其自身价值的需要。

2.2档案事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我国法制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众的民主意识日益增强,对仲裁档案信息需求出现了多元化的要求。为此,档案事业发展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以民生需求为取向,积极创新档案管理,开展多元化的档案服务。坚持以人为本,不仅可以有效促进正确认识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的关系,更能进一步促进档案效用的最大化,提高群众服务满意度,推动档案事业全面协调的发展。

3如何在仲裁档案工作中贯彻“以人为本”

3.1提高仲裁档案工作者素质,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服务意识从事仲裁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要有敬业精神、保密意识和严谨作风。同时应注重专业技能培训,加强对档案管理、档案法规、信息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学习,能够适应发展的需要。档案工作者应该以档案公共服务、满足基层老百姓的需要作为发展方向,尊重群众、了解群众,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学会换位思考,使以人为本成为档案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和自觉行为。除此之外,仲裁档案工作必须加大档案开放力度,加快相关制度的制定,加强为民的档案检索体系建设,真正建立起方便人民群众的档案利用体系,让档案工作真正走进人民群众、贴近人民群众,让档案真正成为为基层老百姓服务的平台。

3.2做实仲裁民生档案工作基础,着力打造覆盖各级仲裁部门的档案体系仲裁档案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发生最基础的依据,是维护群众权益的原始凭证。各级仲裁部门在开展民生档案建设过程中,坚持以基层老百姓重点领域为关键,以规范化建设为抓手,切实将各类仲裁档案的管理纳入到基础业务建设范畴,全面建立比较完备的仲裁档案管理制度,全力打造覆盖各级仲裁部门的档案体系。

3.3建立新型数字仲裁档案室,构建档案管理新平台随着现代电子技术和服务方式的变化,学会如何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仲裁案卷的检索、信息的获取和程序的开发利用,不断增加仲裁档案部门和人员的信息源和提升创新思维能力,已成为现代人本管理的重要任务。这就要求仲裁档案人员努力提高自身水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强化相关责任,不断利用高水平的科技手段进行档案管理,扩大档案信息的利用范围和利用效率,真正意义上实现信息资源最大化的共享。好的理念必须有新的技术作为支撑,各级仲裁部门应该尽快建立档案资源采集系统、档案资源利用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这样才能极大丰富仲裁部门应对信息化、网络化的能力,也提高了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

仲裁案第6篇

〖案情〗

周某1999年5月到某酒店工作,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XX年4月30日。XX年3月30日单位裁减人员,遂提前提出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因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周某于XX年4月1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周某以单位已同意支付补偿金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单位仍未及时支付补偿金,6月5日,周某再次申请仲裁,单位立即提出周某已撤诉,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评析〗

劳动部《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出力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可申请撤诉,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委员会批准撤诉后,申诉人仍可就同一申诉请求申请仲裁,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周某申请撤诉之日至再次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60日,仲裁委员会可依法再受理,单位认为撤诉后不能再申诉且已过时效是没有依据的,周某可依据上述规定再次申请仲裁。

仲裁案第7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货物进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天内指定或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3月1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9年4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庭后,申请人补充了材料。

深圳分会秘书处依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均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号货物进口合同",合同标的为马来西亚胶合板4,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1,980,00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港,目的港为汕头港,装运期在1997年3月1日前。合同同时还约定:1.任何因本合同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本合同之签订地,或发生争议时货物所在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被诉人为中国法人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此规定外,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0月29日,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因未按约定提供货物而占用申请人已付的货款526,961.15美元及该笔资金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本息合计633,275.56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不同的直接利益损失98,501.58美元。上述各项总计731,777.14美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的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称:

1997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等1套寄至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于4月2日予以承兑,(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原为:申请人遂按对方提单金额于4月2日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在庭后提交"仲裁申请书内容更正"中予以更正--仲裁庭注)总金额1,980,405.50美元。因申请人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对方于1997年4月15日退还申请人1,453,444.35美元,却将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扣压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申请人还从1997年4月10日起,一直为该笔款项支付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至今。

申请人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将全部货款如数支付。但由于申请人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申请人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事实上,申请人于履行了申请人支付义务后,即与国内需方订立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张胶合板的销售价为37元人民币,而申请人该批进口胶合板的成本价为每张36.19元人民币。依此计算,申请人损失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益399,168元人民币,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算为48,501.58美元。不但如此,申请人还因无法履行该购销合同之供货义务而向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金。预期利益与违约金之和为98,501.58美元。

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答辩。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国××。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剩余货款526,961.15美元及其利息106,314.41美元经查,1997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争议合同。1997年3月7日,经申请人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1,980,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编号为lc44605970087。1997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开出一张商业发票,编号为df1-63012,金额为为1,980,405.50美元。1997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申请人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附上有关单据(包括提单、装箱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要求申请人审核。1997年4月2日,申请人根据上述付款通知书,对编号为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1,980,405.50美元予以承兑。但此后申请人未得到被申请人的提货通知。申请人于1997年4月初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交涉,在得知被申请人无法交货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退款并由申请人在香港的客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代收。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汇款1,453,444.35美元予××公司。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号货物进口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将上述申请人已支付的金额1,980,405.50美元全部返还申请人。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返还1,453,444.35美元。被申请人在其给许××先生的函中承认lc44605970087信用证下的尚欠款为526,961.15美元,而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申请人承担而不返还,但是并没有说明理由。仲裁庭认为,银行费用、180天银行利息、政府税务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因此,除被申请人已经返还的1,453,444.35美元外,剩余款526,961.15美元也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还应承担因其拖欠该笔资金而产生的银行信用证垫款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支行出具的证明表明,截止至1998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该支行有信用证垫款66.7万美元(信用证号为:446059760087),垫款利率: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15日为12.3%,1997年12月16日至1997年12月30日为10.26%,1997年12月31日至今为14.4%,据上述证据,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自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的垫款利息106,314.41美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因合同可产生的合理利润及其申请人向国内需方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申请人称由于其一直未收到对方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致使其未能实现订立合同预期的利益,计人民币399,168元,以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折为48,501.58美元。经查,1998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给其律师的函中,称:"我公司订合约时,马来西亚胶合板国际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50美元,国内市场价格每立方米4,15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以112张板计算,每张37.00-37.30元左右)。"被申请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价格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以每张人民币37.00元确定当时的市场价格比较合理,申请人该项主张应得到支持。

申请人称其因无法履行国内购销合同而向国内需方支付了50,0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经查,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与××工贸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以本案争议合同项下货物为标的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售价每张人民币37元。但是,申请人在此之前(据申请人方许××先生书面证言,约在4月6日左右)已得知被申请人不能交货;且被申请人已经于1997年4月17日依申请人指示向××公司汇出1,453,444.35美元。而在其后的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仍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申请人在明知对方无法交货而且也收到被申请人归还的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申请人称这是由于其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未及时沟通而造成的,这说明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据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00美元。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0天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的申请人已付货款526,961.15美元及利息106,314.41美元,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利益损失中的预期利润48,501.58美元。合计为681,777.14美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赔偿利益损失中的违约金的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案第8篇

一、案件办理的基本情况与主要问题

吉林市自*年成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来,共接待来访咨询和处理各类案件约2,700多件次。其中,通过开庭审理并下达裁决文书293件;调解解决了133件;下达不予受理决定文书76件;协助各县(市)处理了25件;接待来访和解答各类政策性问题咨询约2,200多件次。从处理的各类案件性质看,反映的突出问题是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买断工龄、福利待遇及事业单位改革遗留问题等。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们认真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仲裁机构独立办案的原则。并紧紧抓住立案、审理、裁决三个重要环节,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运用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适当。

回顾办理的各类案件,虽然总结了一些经验,摸索了一些办案规律,也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突出有以下“六多”:

(一)从案件本身来说,存在着“两多”

一是民告官的案件多。由于用人单位用人自的不断扩大,加之发生人事争议时,不是按人事管理政策和程序妥善处理,主观随意性大,被处理人员的问题经历几届班子,都以历史遗留问题或上届班子的事情不愿管等而得不到解决。所以,造成民告官的案件较多。据统计,在裁决的293件案件中,约有260多件是民告官的案件,占办案总数的89%。

二是用人单位不执行裁决结果的多。据统计,大约有60%的案件,不能得到用人单位有效的执行。很多案件经“两审”以后,申请人的问题仍得不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全额拨款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执行裁决结果难度更大。其主要原因,从主观上讲,是用人单位不想解决申请人的问题,找各种理由不予落实或不完全落实,迫使申请人通过“一审”或“二审”强制执行。甚至有个别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也非常困难。从客观上讲,没有编制、没有经费来源,没有岗位安置就业也是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

(二)从用人单位来说,也存在着“两多”

一是用人单位不配合的多。在很多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中,用人单位对当事人申请人事仲裁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要求重视程度不够。主要表现是,不按时答辩;不提交相关文书和证据;不愿意以被告身份到庭或委派普通工作人员到庭,敷衍了事,说不清楚案情。一旦裁决结果对单位不利以后,单位的领导才引起重视,找有关领导进行行政干预,希望仲裁机构重审或给予关照,忽视了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是超时效的案件多。《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有权不予受理”。而事实上,人事争议案件不同于其它案件,由争议发生到申请人申请人事仲裁,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过程。一般情况下都是经多次与单位交涉无果、维权无助和需要与单位扯破脸皮的情况下才申请人事仲裁的。这种交涉的过程少则几个月以上,多则十年八年。若按照《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机构基本没有或很少有案件处理,都可以超时效为由,一推了之。

(三)从仲裁机关来说,还存在着“两多”

一是难以受理的案件多。多数发生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来自近年来改制、破产、经济效益不好的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还有的是提前办理了退休,有的是实行了买断工龄,有的是按行业政策规定兑现待遇。这类群体案件,在经历有关部门和政府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提出申请。希望人事仲裁机构解决。虽然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仲裁机构难以受理经政府接待处理过的这类群体案件,只能采取说服的办法,让申请人通过其它渠道去解决。

二是不按程序立案、审理、裁决人事争议案件的多。虽然吉林市大多数县(市)区都建立了相应机构,配备了专(兼)职人员,但按程序立案、审理、裁决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很少,多数县(市)区或习惯于采取惯用的行政手段,不愿通过简便、快捷、有效的仲裁程序去解决或对于符合申请人事仲裁的当事人,或多数以仲裁时效已超的理由予以驳回,不是按照《关于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时效问题的通知》吉人仲办字(*)6号精神积极受案,妥善处理。

二、几点粗浅建议对策

妥善办理人事争议案件,是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都要紧紧围绕这一中心去展开,失去了这一点,就失去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存在的重要意义。结合吉林市工作实践,现就妥善办理人事争议案件,不断开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新局面,提出以下建议与对策: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人事争议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领导,首先要认真解决认识问题,重点是要解决“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问题,真正认识到人事争议仲裁在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并把仲裁工作重点放在抓落实上,具体说就是要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按照立案、审理、裁决的工作程序办理各类案件,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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