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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2-06 14:53:29

解约申请书

解约申请书第1篇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电话***: 身份证编号:***汉族,住****被申请人:******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电话**:

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面积差异款项及 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支付房屋面积差异的款项*********元。前述款项利息************元。

2、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小区第*幢*楼*号商品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9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年***月***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买房流程攻略指南选房资料购买资格签订合同贷款流程验收过户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其参照标准为*******㎡,如有误差按单价**********元/㎡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元,**年 **月**日,被申请人逾期一年零13天才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房,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参照标准误差1.26平方米。****年**月**日申请人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与合同约定逾期700天),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违约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标准不符,违约致使申请人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元;向申请人支付自申请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元;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退还的价款****元,以及前述三笔价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元。

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贵委申请仲裁,请求绵阳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仲裁委员会

解约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 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

1.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附件1),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着录事项变更、权利丧失后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委托书等。(若申请的是PCT,还要包括所有PCT申请文件)。

2.中国专利局发给转让方的所有文件(附件2),包括受理通知书,中间文件,授权决定等。

3.转让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申请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

4.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指最近一次专利申请维持费缴费凭证(或专利局的专利法律状况登记簿)。

5.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条 交付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交付资料的时间;

合同生效后,转让方收到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转让费后_________日内,转让方向受让主交付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全部资料,或者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同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全部(或部分)资料,如果是部分资料,待受让方将转让费交付给转让方后_________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其余的资料。

2.交付资料的方式和地点

转让方将上述全部资料以面交、挂号邮寄或空运等方式递交给受让方,并将资料清单以面交、邮寄或传真的方式递交给受让方,将空运单以面交、邮寄方式递交给受让方。全部资料的交付地点为受让方所在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第三条 专利申请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已经实施该专利申请的,合同可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转让方可继续实施或停止实施该专利申请。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转让方应停止实施该专利申请。可约定转让方继续实施并免交使用费等情况。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已经许可他人实施的许可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转移给受让方。

第四条 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1.本合同涉及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为(¥_________元),采用一次付清方式,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或在专利局公告后_________日内,受让方将转让费全部汇至转让方的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汇至或(面交给)转让方。

2.本合同涉及的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费为(¥_________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或在专利局公告后_________日内,受让方即将转让费的_________%(¥_________元)汇至转让方的账号;待转让方交付全部资料后_________日内,受让方将其余转让费汇至(或面交)转让方;或采用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支付(¥_________元),_________个月内支付(¥_________元),_________个月内支付(¥_________)元,最后在_________个月内付清其余转让费的方式。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托收、现金兑付等),现金兑付地点一般为合同签约地。

第五条 优先权的处理办法国外优先权的处理:

1.不转让优先权,优先权属原专利申请人,即本合同的转让方;

2.转让优先权,转让方式同专利申请权转让,与本合同同时生效;本国优先权必须与专利申请权一起转让。

3.转让优先权的,需提供有关优先权的证明(优先权申请文件,要求优先权证明,优先权有效证明等)。

第六条 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对于转让方不是该专利申请的合法申请人、或侵害他人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专利申请被专利局驳回,转让方返还全部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对转让方未充分公开自己的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申请主题,专利申请被专利局驳回,转让方返还全部或部分转让费;对其他情况,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转让方不返还转让费;本合同登记公告后,由受让方负责对专利局的有关通知进行答复,并缴纳有关费用,登记公告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由受让方承担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过渡期条款

1.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专利局登记公告之日,转让方应维持专利申请的有效性,在这一期间,所要缴纳的维持费、申请、实质审查请求费,由转让方支付。

2.本合同在专利局登记公告后,受让方负责维持专利申请的有效性。(也可以约定,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维持该专利申请权有效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支付。)

3.在过渡期内,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方或受让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即告解除。

第八条 税费

1.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本合同所涉及的转让费需纳的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由转让方纳税。

2.对转让方是境外居民或单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由转让方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

3.对转让方是中国的公民或法人,而受让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则按对方国家或地区税法纳税。

第九条 违约及索赔

对转让方:

1.转让方拒不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资料,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转让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受让方交付资料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手续包括向专利局做着录事项变更,每逾期一周,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逾期两个月,受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

3.根据第七条,违约的,转让方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对受让方:

1.受让方拒付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其损失或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受让方延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_________(时间)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逾期两个月,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根据第七条违约的,受让方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办法

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本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受让方所在地或合同签约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和解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和解的,请求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

前十条未包括,但需要特殊约定的内容,包括出现不可预见的技术问题如何约定;出现不可预见的法律问题如何约定等。

第十二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的双方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自专利局对双方所做的《着录事项变更》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之日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解约申请书第3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址:**省**县**镇**巷**号;联系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公室 (**县档案局里) ,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

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1、被申请人为解决元旦、春节期间职工工资及公司其他遗留问题于2003年11与8日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约定于2004年5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申请人以公司皇后舞厅房产作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发(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发(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发(04)执字第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向房屋主管部门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朱**,房屋坐落:**镇红旗路24号。因上述房产估价277982元,且被申请人公司账面欠申请人203572元,遂申请人补交了74410元给被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2、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没有查清事实,于2004年8月23日下发(2004)射执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被申请人承诺在舞厅原承包人孙国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楼舞厅和三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国向申请人签字承诺转致执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承诺,再次肯定了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的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产。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历时一年多)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依法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发(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3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开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请人送达了(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位、程序违法: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期限及超期还款的补救措施,并约定了抵押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旨在防止财产“高价低卖”,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并非抵押合同,况且被申请人并无其他债权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6年9月2日又与申请人在原《还款协议》上约定“因公司资金兑现困难,未能按期兑现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协议继续有效”,申请人认为,双方的以上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受偿。因此,三级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位。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4、**法院受理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仅仅过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与26日下发(2009)射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之规定。

第二、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只有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结合本案,盐城信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出具盐信盛核字【2008】第014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贵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累计利润440.536.73元”,显然,被申请人公司有40多万元的利润,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严重违法。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04)射民一初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执行行为,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到债权人朱兰英名下,显然**县法院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2、2014年2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射检违监【2014】32092400002号《通知书》,内容如下“朱兰英:关于你申诉的**县人民法院对**县益商饮服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我院审查后已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恳请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敬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解约申请书第4篇

委托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_________

资格认定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监督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一条 委托人申请赴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院校外文名称,以外文为准)_______________ (院校中文名称)留学,就读________________专业,留学类别属________________ (学历或非学历教育)(注:在实际操作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几个学校专业或大类别专业)

第二条 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缴付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上述中介服务费不包括护照费、公证费、使领馆文件认证费,签证费和机票款等费用。

其中人民币_______元系入学申请中介服务费,该款应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即行支付;

人民币_______元系签证申请中介服务费,该款应在获得申请留学院校录取通知书当天支付。

委托人如同时申请多所院校的,需交纳额外申请院校的通讯费计人民币_______元。

二、受托人义务

第四条 提供信息

1.受托人承诺向委托人提供的出国留学信息、宣传介绍材料、广告等,内容真实。

2.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介绍前往国家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留学签证政策和申请留学院校的性质、办学资质、入学要求、入学申请程序等基本情况。

3.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介绍留学层次_________(属于就读所在国的高中、预科、专科、学士学位、硕士学位等)及就读专业的详细情况。

4.受托人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留学院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缴纳费用的办法。

第五条 申请入学

1.受托人协助和指导委托人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

2.受托人代为委托人办理入学申请手续。

3.受托人指导或为委托人办理缴纳报名费、学杂费等有关费用的手续。

4.受托人对委托人委托的留学申请,应当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前取得委托人申请留学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如到期不能完成(包括校方签发的录取通知书与委托人原申请的学校、院系及专业等不一致),受托人应当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前,向委托人退回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

5.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办理入学申请的进展、结果。

第六条 办理签证

1.受托人指导委托人进行签证申请准备,协助委托人办理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

2.受托人收到委托人按委托人前往国驻华使(领)馆要求准备的全部申请签证材料后,应当在____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前往国驻华使(领)馆递交签证申请材料。如该使(领)馆在递交签证申请材料、送签时间有特别要求约定,应按其要求办理;需要进行面试的,受托人可协助安排预约时间等。

第七条 其他

1.如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申请入学、签证服务等,其收取的费用应在本合同第三条中介服务费中标明。

2.受托人收取委托人的中介服务费,应当为委托人开具有效发票或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在本合同终止前将收据换为有效发票。

3.受托人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应为委托人出具有效发票或盖有企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在本

合同终止前,将收据换为有效发票。

4.如受托人代委托人向国外院校缴纳报名费、学杂费等费用,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提供收费方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文件。

有关受托人代收取的上述费用的退费规定按照合同附件或以委托人所申请的国外院校及海外合作机构的书面通知为准。

5.受托人对委托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为委托人入学申请、签证申请的目的之外,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透露。

6.委托人同时申请多所院校的,其获得其中任何一所院校的(预)录取通知书,即视为受托人已履行为委托人办理申请入学的义务。

三、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应符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送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陈述的内容应合法、真实、有效。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日内,按受托人要求,把入学申请所需全部材料(详见附表)交与受托人,并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

第十一条 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前往国家的留学政策、签证政策或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要求发生变化,委托人应根据新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委托人前往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委托人进行面试,委托人应按要求参加面试。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履行合同中全部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受托人违反合同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退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元,并在_______年_________月前,负责追回(或先行给付)委托人向申请留学院校缴纳的学费、杂费等。

第十五条 受托人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向委托人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除全额退还中介服务费外,还应按中介服务费的______%的人民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受托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委托人申请到拟留学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受托人应按本合同第十四条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委托人要求继续履行,受托人应负责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前为委托人申请到拟留学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并向委托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

第十七条 委托人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向受托人提供虚假文件材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由于委托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付或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的,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委托人因个人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留学申请所需资料或未能办妥护照或未能通过相关的体检而导致留学申请无法继续或拒签的;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委托人被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查实有非法移民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而被拒签的,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委托人未按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签证要求提供所需文件及手续,并书面(正本)要求送签而被拒签的,受托人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九条 委托人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按以下办法处理:

1.委托人已向受托人提供入学申请材料,受托人尚未向外方送交该材料,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受托人扣除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

2.受托人已向外方送交了委托人入学申请材料,委托人尚未得到申请留学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受托人知除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并协助委托人追回委托人已向申请留学院校缴纳的学费、杂费等。

3.委托人获得入学录取通知书后,要求解除合同,受托人扣除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并协助委托人追回委托人已向申请留学院校缴纳的学费、杂费等。

4.受托人尚未向拟留学国驻华使(领)信递交委托人签证申请材料,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扣除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并协助委托人追回委托人已向申请留学院校缴纳的学费、杂费等。

5.受托人已向拟留学国驻华使(领)馆递交了委托人申请签证材料,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受托人应当扣除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元,并协助委托人追回委托人已向申请留学院校缴纳的学费、杂费等。

6.受托人在获得前往国签证预评估或正式签证后,委托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受托人不退还委托人缴付的中介服务费。

五、不可抗力条款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重大自然灾害、瘟疫、战争、骚乱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日期、事件性质,预计持续的时间及对该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并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二日内提供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影响,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办法和补救措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尽力采取合理措施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第一种: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七、合同的补充、变更、修改

第二十五条 如委托人未委托受托人进行签证服务,本合同第六条对当事人双方无效。

第二十六条 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应采用书面补充合同形式。补充合同在双方签署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生效及终止条款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由委托人及其人、受托人、受托人法定代表人签署, 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委托人与受托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双方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合同终止。

委托人(签字)______ 受托人(盖章)__________

人(签字)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______ 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__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说明

一、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约之前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

二、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三、对本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四、在签订合同前,留学中介应当向留学申请者出示由教育部颁发的本留学中介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及营业执照。

解约申请书第5篇

    一、执行和解的法理剖析

    (一)定义

    执行和解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并实际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在法理上,对于执行和解,一般是当作导致执行阻却的情况,即在执行过程中,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就不应再强制执行。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是即时履行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就以执行和解为由结案;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是延后履行或是分期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中止执行,当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结案,或是当执行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时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等均对执行和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二)性质

    诉讼中的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和执行程序中的和解,两者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当事人意见自治和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因而不应因程序阶段的不同和处分对象的差异而人为的将这种处分权行使的表现形式割裂为两种类别。

    另外,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这里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规定。其次,执行和解协议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至少在违约责任等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现行法律的这种规定,其合理性值得探讨。从法理上来讲,执行和解协议既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那么,在效力上应将其至少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特征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二是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三是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四)内容

    《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方式。”由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

    1.履行义务主体条款

    履行义务主体的变更意味着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承担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免除了履行义务,案外第三人全部或部分承担起履行义务。

    2.履行标的物及数额条款

    履行标的物的变更多种多样,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可协议变更;履行数额的增加或减少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让步的案例居多。

    3.履行方式条款

    执行和解的履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前提是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根据判决的类型,采取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或者其他方式(比如劳务抵债)进行。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亦应注意不能违背社会公德。

    4.履行期限条款

    延长或缩短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实践中,延长履行期限的情形较多。

    (五)效力

    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得以代替原生效裁判文书?这涉及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既判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作为诉讼中和解的一种,在性质上同审判中的和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审判中和解具有既判力,执行和解当然也有既判力,不过这种既判力是附条件的、有限制的。

    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因为审判中和解同执行和解在所适用的阶段以及所处分的对象上是明显不同的。虽然这种区别不是本质上的,两者都是处分权行使的表现,但是这种不同却使两者在法律效力、法律后果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差异。审判中和解所涉及的是和解协议能否产生既判力的问题,而执行和解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和解协议能否产生既判力的问题,还涉及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具有既判力。这是因为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出发,如果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而随意变更,这明显同既判力的法律原理相违背,实践中也不利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虽然执行和解不具有既判力,但是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作为诉讼中的和解,其是具有执行力的,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作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不言而喻,和解协议书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以执行和解之名行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之实,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确认其效力等同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就成为当然之举。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就在于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利弊权衡并博弈的结果。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只要被执行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就不能反悔而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其必须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否则,申请人有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争议

    执行和解争议指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过程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实践中的执行和解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履行义务主体变更以后,新的义务主体能否接受被强制执行的义务?原履行主体是否还有履行义务

    一种观点以《民诉法》第211条为依据,认为,和解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实践性合同。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履行义务主体之后,如果新的义务人不履行,还是要由原被执行人承当责任。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合同神圣”说,认为,和解协议应完全适用《合同法》之精神与规定,故达成变更义务主体的协议后,原来义务主体的义务就应当消灭,转由新的义务人来承担,此后新的义务人是否履行则与原被执行人无关。同样,如果新的义务人反悔也与原被执行人无关,因为原被执行人已经不是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反悔问题,新的义务人反悔不是原被执行人反悔,因此,在新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对原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显而易见,此类争议的实质涉及的仍然是执行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采纳的是观点一。但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而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的,从债的角度看,相当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依照《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约束力,不得任意反悔。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理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进行了自愿、自由的处分,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因此,当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不能由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当事人的处分而归于消灭了,不再具有可执行性。但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已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变更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还可对和解协议进行反悔,与法理相悖。如此“软立法”的结果使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也使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变的苍白无力,合同神圣成为一句空话。

    (二)申请执行人可否反悔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执行和解协议刚刚达成,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吃了亏”而撕毁新立之和解协议,要求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上看,《民诉法》第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并非特指被申请人,故申请执行人可以反悔。从具体情况上看,被申请人往往是和解协议的受益者,因此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只要申请执行人认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利于自己,其就完全可以要求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的擅自反悔从法律的实践上行不通,因为如果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不可能主动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申请人又无申请的权利。况且申请人的擅自反悔也太不严肃,不能支持。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有反悔的权利,法律不应只保护被执行人违约的权利,更应保护申请人违约的权利。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相互违约而无须付出违约的代价势必导致当事人之间诚信的丧失,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沦降,也会使执行工作陷入无序。

    (三)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如何计算

    从法理上讲,我国法律对申请执行人执行期限的规定是除斥期间,也就是说申请执行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一旦逾期6个月或者1年,申请执行人将无法通过国家公法强制力量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若干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又反悔的,其申请执行期限在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间易引起歧义,如权利人不及时再次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将极有可能因此而丧失合法权益。

    三、法律救济

    (一)当前立法中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211条、《若干意见》第26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和申请人均可对和解协议可以反悔,并可重新引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立法的理由在于,和解协议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失去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依据《民诉法》第2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以上立法带来了实践中的诸多弊端:(1)和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纵容当事人的擅自悔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有自相矛盾之嫌;(2)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为被执行人时反悔的情况较多时,这为其拖延时间、转移资产提供了合法外衣;同时,申请执行人一旦疏于行使权利而使申请执行期限逾期的,将无法再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又为债务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

    (二)其他救济手段

    1.向法院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笔者表示赞同,并且认为这的确是解决当前执行和解争议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产生并不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既判力,而是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理论界所共识的,因为,无论是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契约必须遵守的理论出发,和解协议都是有执行力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赋予执行和解以执行力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也带来了理论上的困扰。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在法定的执行范围之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就相当于以当事人之意志取代了国家司法机器的运作,有妨法治之嫌。因此,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必须首先对相应的法制法规做相应的修改。

    2.以和解协议为诉由提起新的诉讼是实践中另一种做法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否允许对方当事人以新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否进行审理?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以和解协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和解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如法院审理则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因一事而双倍受偿的情况,造成审判和执行的混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界定是一种变更协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如果对当事人约定的尚未被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于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都不具有可诉性,而仅能在出现法定事由后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新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藐视。因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无有关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故应允许另案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一旦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则不得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执行的申请。这样,既解决了诉权问题,也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倍受偿的问题。

    (三)具体的救济方案

    就近年来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和解的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究其原因,不得不追及现行法中对和解协议效力的界定,导致和解协议一直处于“软约束”的尴尬状态。部分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引起执行中止,达到拖延执行甚至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义务的目的,进而引起执行和解争议。执行和解争议出现以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就使得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制度。如果法律纵容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的行为,“法律白条”现象将会大量地通过这种途径长期存在,这已经不仅仅是个案问题,而且关系到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关系到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争议进行缜密的法理剖析,进而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改善。根据以上分析和我国关于执行立法和执法的现状,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

    根据《执行规定》第86第2款:“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笔者认为:为强化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必须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解约申请书第6篇

乙方(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人): 乙方法定人: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就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有关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服务内容

l、甲方向乙方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教育概况、院校、院系、专业的信息,供乙方参考。提供相应的咨询建议,最终由乙方决定留学方案。

2、乙方根据自身条件,决定申请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院校中文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院校外文名称)

留学,就读____________专业或专业方向,就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请选择:高中、语言、预科、职业教育、大专文凭、学士学位、研究生文凭、硕士学位填写)课程,自愿接受甲方提供涉及上述自费出国留学的法律服务。

3、甲方向乙方介绍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要求及入学申请程序,指导乙方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

4、甲方告知乙方申请留学院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院校指定的银行帐号,指导乙方办理报名费和学费、杂费等有关费用的缴付手续。

5、甲方代为乙方办理人学申请手续。

6、甲方指导乙方办理公证和办理护照(不包括异地户籍)。

7、甲方告知乙方办理人学申请的结果。

8、甲方向乙方介绍留学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留学政策和签证政策,指导乙方进行签证申请准备,协助乙方办理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

9、甲方在乙方获取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时,指导乙方进行出国留学的前期准备工作。

二、甲方责任

1、向乙方告知甲方的从业资格情况。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服务。

3、如实介绍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留学政策、签证政策和申请留学院校的入学要求等有关情况,并承诺不作虚假陈述。

4、对乙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包括个人隐私,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为了乙方入学申请。签证申请的目的之外,不得向无关的第三方透露。

5、拟定乙方委托的留学申请在_年_月_日前取得申请留学院校的申请结果。如到期不能完成(包括校方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内容与乙方申请的院系或专业或专业方向有异),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已缴付的服务费用。甲方发生的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提请乙方重新确认是否继续申请,如继续申请,须重新签订《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

6、收到乙方符合签证要求的全部签证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使(领)馆递交签证申请材料。如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的使(领)馆关于递交签证申请材料有特别要求,按特别要求办理。

7、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所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8、对乙方缴付的服务费用,根据本合同《特别告知》第五条第4项规定,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

9、在符合申请留学院校退费规定的前提下,甲方应协助乙方向申请留学院校办理退费手续。

三、乙方责任

l、确认本合同委托事项,并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缴付服务费。

2、配合甲方工作,切实遵从甲方的工作进程安排。

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_天内把入学申请所需材料交给甲方,并遵守本合同《特别告知》中第五条第3项规定。如乙方不能如期提供入学申请所需材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留学政策、签证政策或申请留学院校的人学要求发生变化,乙方应根据新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

4、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在甲方的指导下,自行将申请留学院校报名费、学费、杂费等费用按时足额汇往院校指定的银行帐号。

5、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如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要求乙方进行面试,乙方应按使(领)馆要求,按时到使(领)馆面试。

6、乙方如未能获得留学前往国家或地区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或者已获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而放弃前往该国已申请留学院校学习,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向该院校提出退费申请,要求该院校按规定退还学费、杂费等费用。

四、缴费规定

1、乙方向甲方缴付出国留学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元(其中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是人学申请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是签证申请服务费)。

2、乙方应按以下付款方式中第___种方式向甲方缴付上述款项:

第一种: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缴付全部服务费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二种: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缴付入学申请服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元;

乙方在获得申请留学院校录取通知书当天,向甲方缴付签证申请服务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元。

3、服务费缴费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款,如乙方采用银行汇款方式,甲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乙方必须自行承担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院校报名费、护照工本费、公证费、翻译费、体检费、签证费、银行手续费及汇费、机票款、保险费、院校学费、杂费、接机费、住宿费等)。上述费用(除甲方收取的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机构缴付,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以相关收费机构对乙方的要求为准。

五、退资规定

1、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已缴付的服务费,本合同终止:

(1)甲方未能为乙方申请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留学申请院校的录取通知书;

(2)乙方已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责任,由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致使乙方的出国留学目的无法实现。

2、如发生以下情形之,则乙方已缴付的服务费扣除人民币(大写)壹仟元,余额退还,本合同终止:

(1)乙方被前往国使(领)馆拒签(本合同第五条第4项第(3)一(5)点所述的三种情况除外);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我国或前往国家或地区留学政策或签证政策的改变,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

3、如乙方因自身原因,在本合同签署后,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则根据本合同实际履行的阶段,乙方已缴付的服务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乙方尚未得到申请留学院校的申请结果前,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则人学申请服务费不予退还,签证申请中介服务费全额退还,本合同终止;

(2)申请留学院校已向乙方签发了录取通知书(包括校方根据申请人的自身条件,签发有条件的录取通知书,甲、乙双方认可该人学申请成功),乙方尚未向甲方提供办理签证申请所需材料,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则入学申请服务费不予退还,签证申请服务芽鄢?0%,余额退还,本合同终止;

(3)乙方已向甲方提供签证申请所需材料,尚未向使(领)馆递交乙方的签证申请材料,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则人学申请服务费不予退还,签证申请服务费扣除80%,余额退还,本合同终止;

(4)已向使(领)馆递交乙方的签证申请材料,在签证审理过程中,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则全部服务费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

4、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则乙方已缴付的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本合同终止:

(1)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

(2)乙方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

(3)乙方未按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签证要求办妥签证申请所需文件及手续,并书面(正本)要求坚持送签而被拒签;

(4)乙方因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实情而被拒签;

(5)乙方被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查实有非法移民、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而被拒签;

(6)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发出乙方申请的签证(预签)或人境批准文件后,乙方拒绝领取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或拒绝人学或提出要求转学、不向留学院校缴付学费、杂费等费用的。

5、甲方应按上述退费规定,在乙方办妥退费手续后将应退款退还乙方,乙方将相关收费凭证退还甲方,本合同终止。

6、乙方申请留学院校的报名费和学费、杂费以及在留学申请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除甲方收取的服务费)的退费事宜,由申请留学院校和相关机构负责处理。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中全部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为达成本合同之目的而为乙方制作虚假文件材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以外,还应按服务费的5%作为违约金偿还乙方。

3、本合同终止后,合同违约方仍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七、终止条款

二、乙方前往国家或地区使(领)馆发出乙方申请的签证或人境批准文件后,即视为甲方已为乙方完成提供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事宜,本合同即告终止。

2、出现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本合同即告终止。

八、适用的法律及争议解决方法

l、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2、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

第一种: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九、本合同的补充、变更、修改

1、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应采用书面补充合同形式声充合同在双方签署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除本合同上明确规定可以填写的内容之外,任何在本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或修改均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十、特别条款

l、甲、乙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乙方对特别告知的内容。仔细阅读,并同意将特别告知的全部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条款,与甲方共同遵守履行。

2、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其内容。

十—、生效条款

1、本合同自甲方代表签字、盖章(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及乙方(如乙方未满18周岁由乙方法定人签署)签署并在甲方收到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第一次缴付的服务费之b起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解约申请书第7篇

甲方:_________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乙方:_________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第二条 传真交易条件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第三条 传真交易流程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15:00(认购期内为9:30—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6.甲方发出传真后,应立即拨打电话向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确认传真申请事宜。如果甲方没有致电确认,且乙方无法按照甲方开户时填写的联系电话与甲方取得联系时,传真内容清晰并符合乙方规定的申请,乙方可以受理;传真内容不清晰,不完整,不准确或不符合相关法律,相应基金契约或乙方有关业务规定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的申请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因该等原因而导致甲方申请无法进行或延误的,乙方不承担责任。7.乙方收到甲方传真的认购,申购申请后,应在验证资金到账后受理申请,否则甲方应重新修改申请日期,并进行签章确认。8.乙方收到甲方赎回申请,应在验证交易账户有足够基金余额时受理申请,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乙方可不予执行甲方赎回申请。9.乙方处理完毕甲方的申请后,应将打印并盖章的申请回执传真给甲方,作为受理甲方申请的凭证。甲方可在t+2日9:30之后通过电话,网站或亲临投资理财中心查询申请确认结果。10.甲方应在传真申请发出后当日内,将申请表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乙方受理业务的投资理财中心,时间以邮戳为准。乙方在受理业务五日内收不到甲方邮寄的申请资料原件,乙方保留取消甲方传真申请的权利。11.乙方传真电话号码变更,将以公告和书面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授权经办人或传真号码变更,要提出业务申请,在乙方受理并确认后方生效。第四条 保密事项1.乙方对甲方的申请资料及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关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甲方的有关资料不在此限。2.甲方应注意自身资料及信息的保密,由于甲方自己疏忽或其它原因致使资料或信息为他人利用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 免责条款因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1.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停电,电脑网络和/或传真设备故障,乙方对由此导致的收发信息延误或失败不承担责任。2.乙方收到具有甲方本人或指定的经办人签章及盖有预留印鉴的传真申请,即认为此申请是甲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乙方不对该签章及印鉴是否真实及是否为甲方真实意思表示承担法律责任。3.如乙方未收到,未全部收到,或接收到的甲方传真资料不准确、不完整、无法识别或甲方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乙方基金业务规则等使乙方无法执行的,乙方可不执行并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4.因电信部门的通讯线路故障,通讯技术缺陷,电脑黑客或计算机病毒等问题造成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转。5.法律和政策重大变化或乙方不可预测和不可控制因素导致的突发事件。6.由于在通讯中断,堵塞等情况下致使通过传真手段无法下达申请或无法进行传真确认时。7.对于因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所提示的风险事故发生导致甲方受到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8.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其它乙方免责事项。第六条 协议的修改,终止和解除1.乙方保留修改或增补本协议内容的权利。修改条款通知以书面形式公告于乙方的营业场所。甲方如果对于乙方的修改持有异议,应当在甲方书面公告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在乙方发出该等书面异议之日起_________个工作日(“截止日”)内未能就该等异议进行磋商或未能达成共识,本协议自截止日终止。甲方未在本款所述期限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修改,本协议按照修改后的条款执行。

2.本协议书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始无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1)双方书面终止。(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5)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特别条款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第九条 其它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授权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机构经办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尊敬的投资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时,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基金交易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和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说明书,请您认真详细阅读。由于基金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因此投资者需要了解并承担如下风险: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从而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会使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此外,投资者还需要了解并承担以下风险:1.技术风险:由于基金交易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2.在基金管理运作的过程中,管理人的知识,经验会影响其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发生变化。3.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基金交易系统的瘫痪;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和基金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由此会导致基金的收益水平发生变化或您的委托无法成交。4.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基金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特别提示: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基金交易是证券交易的一种,同样蕴涵着交易风险。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基金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投资品种,同样存在着各种风险。您在进行基金交易时存在盈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说明书并不能揭示进行基金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请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基金交易。基金有风险,投资须谨慎!电子邮件:_________公司网站:_________客户服务中心:_________

解约申请书第8篇

[关键词] 执行 和解 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起的争论

张某与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未自觉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某应付张某60万元,除法院扣划的5万元外,李某在和解当日将55万元缴至法院标的户;张某分两次领取该款,第一次需待其协助李某将坐落于某市的房屋土地证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向法院领取45万元,余款10万元需待其协助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案外人从该房屋内实际迁出,后再向法院领取。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依约将款缴纳,张某在协李某办理房屋土地证后向法院领取了55万元。但张某协助李某将案外人从房屋中迁出受阻,张某认为由于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助迁出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认为行为违法,故该条约定应为无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将余款10万元发还给本人。李某则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其已经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张某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立即取得余款1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其坚持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法院应裁定终止对本案的执行。

法院如何处理引起了很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李某已经履行了义务,张某申请恢复执行不当,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李某应完成其承诺的义务后领取剩余执行款。有观点则认为该和解协议李某是给张某设的"套",张某实际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且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张某也无这样的义务,应将剩余10万元发还张某。

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可谓之执行和解争议。发生执行和解争议,当事人有何救济途径,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和解协议超出生效法律文书,为双方当事人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情况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执行和解,简称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期限、方式、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执行程序,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1]执行实务中,基于司法为民和和谐司法的目标,和解制度大量和广泛的应用,也有效地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实务中,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区别与联系,大体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履行期限和数额进行了变更,但不否定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这也是当事人目前可以选择救济的唯一途径。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可非议;但对于第二种模式,人民法院可否依据一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很大争议,存在各种分歧的观点。核心问题是实质上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有效救济途径。根源于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由此形成了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实务中做法不尽统一。

三、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诉讼行为,强制执行因而受和解协议的约束,不仅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法院强制执行亦不得违反和解协议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粹私法上的契约,仅能发生实体法上的拘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上有拘束力。[2]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合同,[3]履行完毕后方产生效力,还有人称之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4]即和解协议得到完全适当的履行为生效条件。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特征,既有当事人双方和法院之间的诉讼行为,又有当事人之间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不同的观点,基于各自的立场,为立法上修改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方案。[5]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了和 解协议部分私法契约的效力,即基于和解协议本身的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赋予了和解协议部分诉讼行为的效力,即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来说,现阶段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但又有别于理论上双重属性的观点,因为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对和解协议本身的私法契约效力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在20__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和解协议性质和效力问题的全面规定,只是在和解协议不履行的情况下,在强制程序中对债权人的直接救济方式的规定。[6]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也仅仅是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但实践中,执行和解争议并不仅限于此,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特别是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和解协议,在得不到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何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此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权利、义务,并未经过公权力救济,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现象时,简单认定此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不具有可诉性,和解协议中新设的权利人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公权力救济,这对权利人来讲是不公平,也是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四、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正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形成新的契约,但这与纯粹的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仍有不同,属于程序性的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要求恢复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私法契约,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不限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不为既判力所涵盖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就和解协议存在争议,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关键还是在于和解协议是否设立了不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新的权利义务。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效力。就公法而言,要考虑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执行实务中,当事人和解时并不只是申请执行人的单纯让步,还有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约定,其内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围,是含有新设权利、义务条款的和解协议。就私法而言,和解协议不仅仅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具有一般普通合同的特征,有相对的独立性,两者在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当事人等方面均可能存在根本区别。[7]当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履行时,应赋予对方当事人得以诉讼的权利。同理,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显示公证,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可主张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讼主张权利在于不能违反禁止重复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一个完全的诉是由诉的标的、诉的主体、诉的原因三项要素构成,此三项要素使某一诉特定化,从而与其他诉区别开来。[8]从诉讼标的来分析,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超出了既判力的范围,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标的,当事人就此提讼自然不受其限制。例如,甲乙订有租赁合同,甲系出租人,乙系承租人,与此同时,甲又欠乙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甲逾期未偿还,乙向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乙上述借款,后甲未能主动履行,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甲于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支付2万元,两个月内付清余款。二、若甲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履行了义务,乙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此后,甲按照和解协议分两期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乙反悔,不愿再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此种情况下,甲可依据此和解协议提讼,要求提前租赁合同,这与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冲突。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律关系,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由于存在新设权利、义务等情形,就新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就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静止不动,既判力只有针对某一特定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才有意义,在此时间点之后,民事法律关系可因法律事实而变动,在其变动之后出现的新的主张将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力,对之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9]因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作为依据提讼主张权利的,如果诉的三要素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尽相同,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的原则。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及[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等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4号批复就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10号函则指出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但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这些复函的原则和精神对于认识执行前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均为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奠定了基础。和解协议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按照新合同处理,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再则,笔者注意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是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不是应当,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权利行使规则,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权利并未剥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内容,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权利人又希望得以履行,其当然有权以此为依据向法院,以期获得强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新的契约,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应赋予其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另行提讼,方符合立法之本意。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14页。

[2]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69页。

[3]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262页。

[4]肖建国、赵金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6期。

[5]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__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6]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11期。

[7]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440~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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