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优秀范文 结婚申请书

结婚申请书赏析八篇

时间:2022-05-18 06:47:06

结婚申请书

结婚申请书第1篇

本人申请,谨此声明: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对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国籍: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民族:______职业: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常住户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婚姻状况:_______(未婚/离婚/丧偶)

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

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____________ 监誓人: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延展阅读:

一、结婚登记的机关

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具体规定了办理婚姻登记的办法 。《条例》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理范围相适应。

结婚申请书第2篇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条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记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有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或本镇申请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

《婚姻状况证明》应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以及双方不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

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的,应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下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无部队开具的证明的,可持当地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国内结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当事人原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本人护照外,还应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或其派出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自费

出国留学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公务、劳务出国或去港澳人员在本市申请结婚登记的,除应持本人护照外,应持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我驻外使、领馆或驻外机构、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或去港澳前已达婚龄的,须持原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应持原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必须持有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的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次结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领取《结婚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确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和联

系的情况在《结婚申请书》中注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三)一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四)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一般只受理一次,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复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所持的证件、证明与申请结婚登记时相同。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复婚登记的《结婚证》和《结婚申请书》,应在编号中注明复婚字样。

第七章档案和出证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一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二十九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单人照片三张,一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二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单人照片二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八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系他人冒名顶替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离婚、双方尚未再婚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宣布该项离婚无效,收回已发给的《离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当事人一方或他人胁迫诱骗,或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应加盖区、县人民政府公章,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条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执行:

(一)对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当事人限期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加倍处罚,并责令其继续补办登记手续。

(二)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责令双方限期分居,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承办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由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上述人员要求出具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变更协议书》和《宣布无效婚姻通知书》,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婚前体检证明》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各项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制订。

结婚申请书第3篇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私情;

(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

(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区、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书同原《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和区、县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不予登记。在外地工作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予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卡片或户籍证明、二寸单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单位的办公室、人事、干部、劳资部门出证,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证,农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证,不在本乡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在证明上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包括:(1)申请结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有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对方姓名和单位。

当事人双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其父母户口卡和与当事人一方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因受干涉不能获得所需《婚姻状况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受理。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在提供证件情况一栏中写明婚姻状况和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注明情况是否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登记,单位拒绝盖章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报经区、县民政局核批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2、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5、患有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体检和婚前咨询。有条件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应认真对麻风病和性病进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到医院进行婚前体检,提供检查证明,但不得向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其它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是离过婚的,应在《离婚证》的明显处,注明再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另一方的姓名,盖章后交还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相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对不符合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记入《结婚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在调解书、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的地点和年、月、日并加盖印章后退当事人保存。但要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向有关单位反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登记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该婚姻无效。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双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由原工作单位出证)。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男女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若有遗失,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66号文批准)

婚姻登记的意义(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结婚申请书第4篇

我已和未婚夫商定于xx月xx日结婚,需从xx月x日起请假xx天,请予批准。

请假人:xxx

婚假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公司领导:

本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属于晚婚。根据国家有关婚假规定,本人可享受15天婚假。现特向领导请求休婚假,自x月x日到x月x日共计15天,请予以审批。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

xxxx年x月x日

附:结婚证明(复印件)

婚假申请书格式

婚假申请书

本人xxx定于2xxx年x月x日结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xx天婚假,现申请于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休婚假,特此申请,请予批准!

结婚申请书第5篇

问:K1和K3签证的申请人(即作为担保人的美国公民一方)需具备什么样的申请资格?这两种签证的办理时间有多长?

答:申请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须是已入籍的美国公民。二是必须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以保证被担保人在美国的生活费用。K1和K3签证的办理时间都差不多,一般是半年到十个月。

问:在美国未婚夫提出申请后取得K1签证前,中国未婚妻可否办理商务或旅游签证去美国?

答:在取得K1签证前,理论上可以申请旅游签证,但这样的申请一般会被拒绝,所以我们建议在取得K1前不要申请旅游签证。至于商务签证,如果被担保人确实有公务需赴美,是可以申请并有机会被批准的。

问:如果取得K1签证前申请旅游或商务签证被拒,对KI的取得会不会有负面影响?

答:不会有直接的影响。K1签证是批准赴美结婚的签证,主要是考察海外未婚夫(妻)和申请人关系的真实性,比如双方是如何认识的、是否会在美国真正结婚等。如果被担保人在取得K1前申请旅游签证并被拒,签证官会认为存在矛盾――既然在等待K1签证,为什么还要申请旅游签证?这就是我们建议不要申请旅游签证的原因。

被担保人在等待K1签证时如确实有公务需赴美,可以申请商务签证,但也会有被拒签的可能。在申请K1时,需要对商务签证的被拒写说明书阐述被拒的理由。商务签证的被拒理论上不会影响到K1的申请,但也许会对签证官有表面感觉上的影响,但不是绝对的。

问:我的未婚夫是美国公民,他是留学、工作然后入籍的,年收入10万美金,无任何犯罪记录,在美国有房产、车产,、我们已经决定结婚了,我和他正在商量以什么身份过去比较稳妥,K1和K3的条件我们具备,想问现在申请K1签证或K3签证,哪个较快和稳妥?他今年一月份才入籍,会有影响吗?

答:首先,您的未婚夫是什么时候入籍的不会有影响,只要他在提出申请时已经入籍了就可以。至于是申请K1还是KS哪种更好,如果您和您未婚夫的关系是真实且扎实的,并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那就取决于您是否希望在美国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您是否觉得在美国结婚对您会更好。如果是这样,就可以申请K1签证。但如果从将来早一点获得美国绿卡方面考虑,您就应该申请K3签证,这样您的未婚夫就要回中国来和您结婚,再申请K3签证。

问:申请K1或K3签证获批的关键因素是什么?哪些情况会被拒签?

答:这两种签证都是婚姻关系的签证,因此审核它们的关键因素都是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如果申请人无法证明或者移民官不相信其真实性,就不会批准。K1被拒的因素会多一些,因为海外的未婚夫(妻)和申请人还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被担保人到美国后和担保人会不会结婚、或者只是为了移民而结婚等因素都是移民官要考虑的,也是申请人要充分证明的。很多人到美国后没有结婚的事情时有发生。

至于K3签证,也不是有了结婚证书就能让签证官相信申请人的婚姻是真实的,因为结婚证书很容易拿,要证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还要从很多方面来证明。很多真实的婚姻由于缺少足够的证明材料而拒签。

结婚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的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自之日起施行)

                                       全文

结婚申请书第7篇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 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一)》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限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来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根据《解释(一)》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具体分析,分别为以下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己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这是司法权力的具体体现。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如果在审理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己达成了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判决的形式出现,只不过在判决书主文的叙述时,讲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正文判决的条款即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即所谓调解的内容以判决的形式出现。而按照《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这就要求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于法院主要审理的内容是宣告无效婚姻,—与之相关的是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所以结案方式仍应是判决。

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导致重婚行为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婚姻,如果该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那么,该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呢?对此,如果认定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后一个结婚行为则无所谓重婚。这种认定和处理方式,无疑对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的不稳定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环境。这里涉及到关于无效婚姻至始无效中的“当然无效主义”和“宣告无效主义”两种观点。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无效。宣告无效主义认为,无效婚姻的主张需要经过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至始无效,实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婚姻,所以,再与他人结婚,亦不构成重婚。而按照宣告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再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我们对婚姻法第12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正确理解应采用宣告主义观点,无效婚姻的认定是在法院判决其为无效婚姻时,这种婚姻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判决之前,这种婚姻还是处于未定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

五、 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

结婚申请书第8篇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以及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中国领事对中国公民的结婚登记申请,有的可以办理,有的不宜办理,有的不可办理。因此,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同样申请‘领事结婚登记’但结果有别”的情形。

例一:中国领事为中国公民阿明和阿秀办理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阿明(男,25周岁)与阿秀(女,22周岁)在D国的一所大学读研究生,几年的同窗生活使其结下了深厚的友谊,后来友谊慢慢地变成了爱情,再后来两人决定就近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中国结婚证书。

于是,他们共同向中国驻D国大使馆领事提出了结婚申请。

中国与D国虽尚无现行有效的双边领事条约或协定,但两国均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成员国。根据公约及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查,阿明和阿秀符合中国领事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条件,即:

1、D国法律承认领事办理结婚的效力;

2、男女均为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

3、男女双方符合中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未婚且已达法定婚龄,同时他们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并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男女双方共同向中国领事自愿提出申请。

所以,中国驻D国大使馆应阿明和阿秀的申请,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中国结婚证书。

例二:中国领事未为中国公民阿海和阿真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阿海(男,27周岁)与阿真(女,25周岁)在M国的一所大学读研究生。同阿明、阿秀一样,老乡兼同学的情谊同样使阿海和阿真的感情不断升华,并且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

得悉阿明和阿秀通过中国领事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中国结婚证书的消息,阿海和阿真为不必专门回国办理结婚手续而兴奋不已。

于是,他们共同向中国驻M国大使馆领事提出了结婚申请。

中国与M国间既有现行有效的双边领事条约,也均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成员国。尽管为阿海和阿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但由于M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办理结婚登记的效力,中国领事没有受理他们的结婚登记申请。

中国领事耐心地向阿海和阿真解释:如果中国领事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虽在中国境内能够被法律所承认,但中国领事难以保护他们在M国因夫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建议他们依法向M国主管机关申办结婚登记,或者回国向民政部门申办结婚登记。同时说明:如他们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证明或文件需送至中国内地使用,可在办妥当地主管机关公证认证手续后,向中国领事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反之,如他们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结婚证明或文件需送往居住国使用,亦应办妥中国内地主管机关公证认证手续后,向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领事认证。

最后,阿海和阿真对中国领事的解释、建议和说明表示感谢,并决定利用假期回国办理结婚手续。

例三:中国领事不为中国公民阿民和阿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阿民(男,30周岁)与阿芳(女,28周岁)是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后又同在中国内地的一所大学任教。经过多年的相识与相知,他们决定实施一次“说走就走”的出国浪漫旅行,并大胆设想在国外向中国领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以作纪念。

于是,他们共同向中国驻A国大使馆领事提出了结婚申请。

中国与A国间既有现行有效的双边领事条约,也均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成员国,并且A国法律承认领事结婚登记的效力。然而,中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据此,中国领事不可为临时出国旅游的中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A国主管机关也不为临时入境本国的外国游客办理结婚手续。

鉴此,中国领事告诉阿民和阿芳:他们依法只可回国向民政部门申办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