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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待遇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27 11:38:06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1篇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该报告提供了一条出路――切实提高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据调查,针对“到底多高的工资,才能吸引师范毕业生去农村”,初期月工资达到3 001元到4 000元时,就有79.4%的受访大学生表示愿意去农村任教;如果工资达到4 001元到5 000元,88.07%的大学生都愿意下到农村。也就是说,如果工资水平达到4 000元以上,我国乡村教师这一教育“短板”问题即可得到解决,而这需要国家投入的资金为260亿元到750亿元。

对此,舆论有两方面意见,一是光靠工资待遇解决农村教师问题,太“物质化”,这和教师要有“奉献”精神不合拍;二是国家哪有那么多钱来支付这笔费用。

要解决乡村教师缺乏吸引力的问题,还只有提高待遇这条路,就是职称评审,也是和待遇挂钩的。从全世界范围看,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有效的办法,就是各地区、各学校的教师标准一致。而且,为吸引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有必要适当提高乡村教师的收入,高于城市。笔者前不久到加拿大考察,各学区负责人告诉我,学区内小学、初中、高中的生均成本是一样的,任职年限相同的教师待遇也是一样的。在美国,乡村教师的待遇要高于城市地区,由于待遇高、乡村生活成本低,教师才愿意到乡村任教,这也为教师轮换制提供了前提。

我国教育主管部门也曾提出,要提高乡村教师待遇,在实行义务教育绩效工资时,明确规定要向乡村学校、薄弱学校倾斜,可具体的执行情况很不乐观,总体看来,乡村教师的待遇还是远远低于城市。而在没有解决乡村教师待遇的情况下,教育官员和舆论都要求乡村教师发扬奉献精神,试图以此吸引并留住教师,但效果甚微,因为这是完全背离职业精神的做法。发展教师队伍,必须从职业角度出发,保障教师待遇。如果待遇都无法保障,如何让教师有职业荣誉感?

我国的免费师范生政策和农村特岗教师计划,都忽视了这一点,由于乡村教师职业本身不具吸引力,因此,免费师范生并不愿意到乡村任教,而特岗教师在完成三年服务期之后就考虑离开乡村,于是,乡村教师存在年龄低者多、中老年者多的情况,而青壮年群体却很少。调查的结果也显示,乡村教师的年龄构成呈现倒U形结构,长此以往,今后乡村教师可能只有刚毕业的年轻学生,工作几年之后就离开,有经验者难以留在乡村。也就是说,政府的免费师范生政策、特岗教师计划,只给乡村学校提供了一批“过客”,而非办学的“中坚”。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2篇

关键词:工资福利;农民工;企业风险

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面临着招工不足问题,为招到工人,企业纷纷提高员工福利水平,改善用工环境,这在短期内大幅度地提高了企业成本。但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看:提高农民工待遇给企业带来一定成本压力,却使企业避免了由低工资待遇所带来的企业战略转移惰性、贸易壁垒、法律纠纷、民工荒、高水平员工流失率等风险;而且员工待遇提高,也可以提升员工劳动热情和生产效率,并不一定增加企业成本。本文将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出发,应用企业风险管理工具来分析提高农民工福利待遇所带来的企业风险变化,讨论企业如何以一种积极主动的风险管理策略应对低福利待遇所带来的风险。

一、农民工的工资福利现状

2006年国家统计局《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农民工权益保障度偏低:主要存在工资待遇低、合同签约率低、劳动条件差和保障措施不足、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高、参加社会保险比例低等问题。

(一)工作待遇较低

近四成农民工未与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有一半农民工拿不到加班补贴,57%农民工得不到工伤补偿,近八成农民工不能带薪休假,90%以上农农民工没有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还有八成女职工无法享受带薪休产假制度。

(二)劳动保护措施不严密

调查表明,51.47%农民工反映其工作岗位的安全措施不够严密。有13.86%农民工反映单位(或雇主)未能提供必要保护措施。

(三)劳动时间偏长

调查显示,农民工平均每天和每周工作时间均比城镇单位就业人员长,其中有11.79%农民工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但能得到加班工资的农民工仅49.87%。农民工平均每周工作6.29天,平均每天工作8.93小时。

(四)参加社会保险率低

调查显示74.81%的农民工未参加任何保险,其中,有73.37%、73.77%、84.65%和67.46%农民工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综上所述,可见农民工工资待遇处于低水平状态,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福利政策(尤其是对处于生产一线的农民工)还存在严重不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企业风险管理的基本概念

企业风险是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内外部因素;而企业风险管理则是通过对风险源的分析,按照风险发生概率和发生时所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划分,从而针对不同风险类型提出风险应对策略和控制程序的过程。企业风险应对策略主要有:接受风险、风险转移、退出策略(战略转移)、设置防范措施(包括建立风险的报告和控制系统)。

三、与低工资福利水平相关的企业风险

(一)企业战略风险

随着经济发展,劳动成本增加迫使企业从单独依靠廉价劳动力转向依靠技术改造、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福利来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这将让企业转向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的战略转移;反之,随着经济发展,该企业将被迫搬迁到劳动力成本更低的地方,丧失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和产业升级的战略转移机会。

(二)劳工贸易壁垒

SA8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Social Accounutability 8000 International Stanndard)是1997年由总部设在美国的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 International Standard)发起并联合欧美跨国公司和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由工资、禁用童工、劳动强度、生产条件、劳动时间和培训等9个要素组成。面对大量自中国的廉价商品冲击,欧美国家开始用SA8000要求我国企业,无SA8000认证企业将无法获得国外定单。可见,员工低福利待遇将使企业面临着劳工贸易壁垒风险。

(三)政府干预

我国《劳动法》对企业员工工资福利、劳动保障、工作环境等方面都有严格规定,且政府越来越重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企业若忽视农民工工资待遇:不改善工作环境、生产条件,缩短工作时间、降低劳动强度;则将面临政府部门调查和干预风险。

(四)工伤事故风险

由于农民工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时间长,许多农民工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且企业缺乏安全教育培训,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当企业没有与员工签订合同,工伤事故将激发劳资矛盾,企业将面临法律诉讼风险并支付大额赔偿费。

(五)人才吸引和高流失率的风险

低工资待遇将使企业难以吸引人才,面临高水平员工流失率,特别是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流失;“农民工荒”就是一个典型例子。据统计,深圳地区一线员工流失率为10%,纺织和玩具行业高达20%-30%,这使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经常处于招聘状态。高水平员工流失率也使企业劳动生产力水平急剧下降,产品质量面临严重挑战,这对企业的冲击将是致命的。

(六)其他风险

一些小项福利缺失,如:节假日奖金与休息、带薪假期、探亲假与补贴等;将极大地打击企业员工劳动积极性,造成企业士气低落,生产效率低下;同时企业形象也将受到不利影响,造成劳资关系紧张。

四、风险分析

按照风险发生概率和严重程度,低水平福利待遇的相关风险分布图如图1:

如图1所示:处于区间Ⅰ的风险事件发生概率较小,但一发生就涉及政府部门调查和巨额赔偿,所以对该类风险一般是采用风险转移策略,通过投保由第三方(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企业一般都通过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团体险来转移风险来应对工伤事故险。综上述,面对工伤事故风险时,企业主要集中在是安全设施投入、安全教育培训、购买团体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

处于区间Ⅱ的风险发生的概率较小,影响程度也比较低;该类风险一般都是为企业所接受。企业根据该类风险的历史数据估计出损失期望值,然后通过成立专项基金储备来应对该类风险。小项福利措施缺失造成员工士气和工作效率降低、对员工培训投入不足、劳资关系紧张这些风险都是处于区间Ⅱ,短期内对企业影响不大,但从长期来看还是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战略执行和经营效率。因此在应对这些风险时,企业应成立专项福利基金,如员工培训基金、文娱活动基金、过节费基金、探亲补贴基金等,并把这些基金与企业业绩挂钩,使得农民工感觉到公司的人情味,提高劳动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处于区间Ⅲ的风险发生概率很大,损失严重程度属于中等;因此企业把该类风险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内部控制来设置防范措施和程序,含风险识别、评价、定期检查、报告、控制等一序列政策。劳工贸易壁垒、政府干预、人才引进和高流失率的风险处在该区间内;针对这些风险,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设定用工制度、工资福利政策,严格执行政府部门的各项规定,并做好沟通工作降低政府干预风险。劳动密集型出口企业则要通过与国外客户协商,按照SA8000设定企业员工工资福利政策,进行SA8000认证和审查,避开该项贸易壁垒,获取定单。同时企业要制定激励性的绩效考核体系来吸引人才,留住技术工人和熟练工;从而降低招聘成本,避免农民工荒以及高流失率带来的风险。

区间Ⅳ的风险事件是发生概率很大而且损失最严重;对于这类风险,企业只有选择退出策略。

从短期来看,低工资福利待遇带来的企业战略风险是处于区间Ⅰ,由于企业战略风险无法转移,企业只有选择被动接受;风险发生时企业只能破产或搬迁。

但从中长期来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力成本上升是必然趋势;企业将不得不提高员工待遇、技术改造、创新和产业升级,企业战略转移无法避免。

因此企业战略风险将从区间Ⅰ迅速平移到区间Ⅳ;企业只能做好应对措施,主动地、有计划地提高员工工资福利水平;特别要注意劳动力成本的增长速度、行业发展状况和劳动力成本地区差异;通过提高员工福利水平,加大培训投入,激发员工劳动积极性,不断进行技术改造、产品创新、提高劳动生产率化解劳动力成本压力。当劳动力价格上升所引起的单位成本增加额大于由于劳动率提高所产生的单位成本节约额时,企业将选择退出或搬迁策略。当然,在提高员工工资待遇时,企业将受到成本效益原则的限制,即提高员工待遇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效益时,企业员工福利待遇政策达到最佳状态。

五、结论

通过对低工资福利待遇所带来的企业风险分析,可以发现:应从风险管理角度来制定工资福利政策,根据所产生的不同风险设定工资福利政策,并从整体上来规划企业中长期工资福利政策,按照成本效益原则来控制合理的提升幅度,逐步提高员工的工资福利水平。当然,在执行该策略时,企业应考虑成立一个由企业高层、人力部门、车间基层主管和员工代表所组成的委员会,来对企业现有的工资福利政策的风险负责,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制定和调整企业的工资福利策略;并由该委员会授权内审和人力资源部门来共同执行;形成相关的风险报告、评价、审查与控制程序,使得企业工资福利政策与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得到有效协调和控制。

参考文献:

1、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R].中国国家统计局,2006.

2、《风险管理》ACCA教材[M].立信出版社,2000.

3、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M]. International Standard,1997.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3篇

随着“收入倍增计划”的提出,居民收入将持续快速增长,进入“快车道”。军人作为社会的重要成员,也应该与社会其他居民一道快速增长。结合“收入倍增计划”提出的新目标、新任务和新要求,认为军人工资增长应从科学定位军人工资水平、合理调整军人工资结构、健全稳定长效的增资机制、完善军人工资调查制度、加快军人工资立法等五个方面加快军人工资增长。

关键词:

军人工资;合理增长;“收入倍增计划”

中图分类号:

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11008702

党的十提出“要在发展平衡性、协调性、可持续性明显增强的基础上,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的收入倍增目标,不仅为2020年前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劳动报酬增长水平奠定了基调,同时也给我国军人工资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目标、任务和要求。

1科学定位军人工资水平

科学定位军人工资水平是准确衡量军事劳动付出的重要内容,是激发军人积极性、创造性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军工资水平定位的主要依据是中央书记处在1983年提出的“军人工资高于地方20%”政策。此政策虽对于维护军人合法权益、稳定部队、吸引人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分配渠道的日益多元化,该政策表现出许多历史局限性。收入倍增计划目标下的我军工资水平的定位,既要与国家收入分配政策相一致,又要体现军事特色;既要严格遵循政策制度,也要紧跟形势发展进行大力改革,不断丰富理论创新成果。

一是树立“大分配观”的视角,站在国家和军队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突破就待遇谈待遇的思维模式,从民族、国家、军队的视角,以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为依据,统筹考虑军人工资、军人福利、军人保险等物质待遇以及其它非物质待遇,确保“公共产品有效供给”。

二是构建公务员工资水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中等收入群体收入水平的“三位一体”参考标准,努力使“高20%”政策落到实处,让军人工资起点水平能达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军人工资平均水平能达到中等收入群体中等偏上水平。

2合理调整军人工资结构

多年来,军人工资结构一直实行的是“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的模式。这种模式既能保障军人获得体现自身劳动禀赋和贡献差异的收入,满足军人基本生活需要,也能提供一定的经济生活补偿,使军人享受更好的生活质量;既有刚性的保证,也有灵活的调整,因此便于军人工资更好地发挥其生活保障、经济补偿、人才吸引、激励导向的作用。但收入倍增计划目标下的我军现行工资结构与国家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越来越不相适应,军人内部工资关系矛盾的比较突出。为此,需要对现有的军人工资结构进行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工资构成中不同项目的职能作用。

基本工资结构的优化,可在现有“三结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确定职务、军衔、军龄工资在基本工资中的比例构成,并逐步把津贴补贴中本应该属于基本工资的部分(如工作性津贴)纳入基本工资,从而加大基本工资比重。具体来说,可提高两个方面比重:一是提高军衔工资标准,逐步增大其占基本工资的比重;二是提高基本工资在工资收入的比重。

津贴补贴制度的调整完善,需积极适应国家政策制度调整改革和军队建设发展要求,充分反映生活的灵活补偿性,突出岗位责任、体现专业特点,加强制度建设、提高保障水平,注重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实施。具体地讲:一是逐步提高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充分反映军事劳动的特殊性,体现“军”字特色。二是建立地区附加津贴,国家对其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对各地的津贴水平进行统一调控,并将生活性补贴纳入进来,从而妥善解决经济发达地区军地工资收入“反差”问题,增强津贴补贴的灵活性。三是完善岗位津贴,重点向高科技、高风险、高战斗力的岗位倾斜,并提高基层岗位津贴和技术人才岗位津贴的标准,吸引更多优秀人才献身国防,深入扎根基层和边远艰苦地区。

3健全稳定长效的增资机制

军人工资增资机制是指军人工资体系中,以工资增加为核心而形成的促进工资增长的自组织和自调节系统,是军人工资增长规律的实现形式,包括工资增长的决策权限、增长方式、增长幅度、增长时机、实施方式等组成部分。目前,我军军人工资增资方式主要有自然增资引发的“内生性增长”和伴随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增资而增资的“伴随式增长”。由于长久以来军人工资与公务员工资的捆绑效应和历史惯性,使得军人工资的增资机制不够完善,水平增长略显被动,突出表现为军人工资收入增长与外部联动不够,缺乏动态性和适应性。因此,要统筹内在要求和外部联动,健全军人工资增资机制。

一是继续保持并完善以个人资历和年功增加和职衔晋升为依据的“自然式”增长模式,适当增加档差,增加工资激励作用;

二是构建与物价水平挂钩的“指数式”增长模式,按照物价水平进行设定相应比例指数进行增资,以保证军人工资的实际购买力;

三是落实稳定长效的“周期式”增长模式,摆脱与公务员工资改革束缚和思维定势,将军人工资增长时机稳定下来,落实“五年一大涨,两年一小涨”,保证增资模式持续有力的正强化作用;

四是完善以经济发展水平和小康实现程度联动的“同步性”增长模式,通过军地工资调查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参照国家工资指导线,合理调整军人工资水平,保证军人能同步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4完善军人工资调查制度

军人工资调查制度,是军队通过一系列标准、规范和专业的方法,定期对军人工资、军人家庭生活水平及与其相关职业人员工资水平进行调查、汇总并统计比较分析,形成能够客观反映军人工资现状的调查报告的一种制度。

从1996年起,总政治部干部部在全军开展了“军队干部及家庭基本情况抽样调查”,2002年起变为每两年进行一次,至今已举办了七次。总后财务部近年来也曾多次进行关于建立军人生活水平考评系统、军人生活保障分析、建立生活费统计报告制度等相关课题的研究,如《军队人员生活待遇分析报告制度》、《军地工资收入比较研究》等课题。这些研究虽然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也存在许多局限性,存在着调查分析不全面、组织机构不规范、调查报告不系统等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完善军人工资调查制度。2008年起,中国加快了构建人事公共服务体系,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研究建立公务员与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制度,这也为军人工资调查制度的完善带来了契机。

一是在内容上需建立军人工资调查分析指标体系,要在确保统计质量基础上进行多维度的军地比较和国内外比较,科学地分析军人工资收入水平及家庭生活质量;

二是在方法上需广泛依托信息平台,研发军人工资福利待遇管理信息系统,更好更快更科学地获取相关信息;

三是在调查体制上需建立更高层次的协调机构和独立垂直的管理机构,为军人工资调查的常态化开展提供人力和物力保障。同时,需建立军人工资调查制度协作机制,加强军队内部以及军地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5加快军人工资立法

收入倍增计划目标下的军人工资制度改革,不仅是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在军队工资制度历次改革中,军人工资水平忽高忽低,调整缺乏自身独立的依据,尤其是在和平建设时期,军人地位及待遇易被边缘化等问题都是军人生活待遇法制建设落后的表现。

军人生活待遇要依法管理首先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由于军人待遇法律制度目前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且其体系庞杂因此,当前可先考虑加快军人工资立法,保证军人工资制度的连续性。

一是在立法时机上,需循序渐进。由于《军人工资法》需要调整的军地关系比较复杂,相关理论研究还不够全面,立法成本过高,因此可以先拟制《军人工资条例》,待时机成熟和《条例》运行顺畅,再进一步将《条例》稳步过渡为法律形式;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4篇

(一)办理范围

年龄在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本辖区城镇常住户口人员。

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能继续升学的;

2、与用人单位解

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3、被用人单位辞退、解聘或从用人单位辞职的;

4、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或假释、监外执行的;

7、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

8、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9、其他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的。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当先依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已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二)办理程序

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携带户口薄、身份证、学历证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未就业的证明等资料和近期免冠照片二张到本人户口所属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即日内发放《重庆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二、《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社会统筹企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均可申请办理《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二)办理程序

失业人员需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再就业的有关证明,向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即日内由经办机构发放《重庆市职工失业证》。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二)办理程序

1、单位依法对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7个工作日内由单位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人员本人挡案材料送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该失业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由原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交失业人员本人。

3、失业人员应于单位开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之日起,60日内到其户口所在地区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职业介绍(求职登记)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本街道(镇)城镇失业人员;

2、本街道(镇)企业下岗职工;

3、本街道(镇)应届大学、中专、技校、职校等毕业生;

4、其他求职人员。

(二)办理程序

1、求职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下岗证、学历证明、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近期一寸登记照片二张,经服务台工作人员作职业指导后填写《求职登记表》,由工作人员录入电脑;

2、求职人员根据提供的信息,选择符合本人条件及意向的单位;

3、工作人员根据求职者意向,给予求职指导,然后进行人职匹配,开具《推荐介绍信》,参加面试。

五、用人单位招聘人员的办理程序

(一)提供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本和复印件;

2、单位介绍信:

3、经办人身份证;

4、招聘简章;

5、外地企业来渝招聘人员还须提供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同意跨地区招聘的批准证明。

(二)办理程序

1、如实填写《企业招聘人员登记表》申报。

2、经登记的招聘单位可在现场咨询、查阅有关信息,接受职业介绍服务。需现场招聘的单位,应提前申请,服从统一安排按时到场招聘。

3、用人单位必须自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将《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招收职工花名册》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4、用人单位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职业培训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1、城镇失业人员;

2、企业下岗职工;

3、农村劳动力;

4、其他人员。

(二)办理程序

1、符合上述规定的参培人员携带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证等有效证件,在培训窗口办理培训登记手续;

2、参培人员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填写《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报名。

3、社会保障所工作人员对《登记表》分类整理后通知有关人员参加培训。

七、再就业小额贷款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已解除劳动关系,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职工在100人以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30%以上的小企业或合伙经营实体;大学毕业6个月以上未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复员转业干部及城市退伍兵未安排工作的。

再就业小额贷款可由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申请,也可由合伙经营的实体或小企业申请。

(二)办理程序

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实体或小企业,应持抵押物清单、担保合同和有效证件向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向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推荐,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对申请人或实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就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再5个工作日内完结审查汇总,并将相关资料送达承贷金融机构,符合条件、承贷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即可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八、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接收程序

(一)接收档案

移交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市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完善档案,确保所移交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核对退休人员移交花名册;按档案移交登记卡逐一核对退休人员档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按《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将档案入库管理。

(二)接收退休人员基本信息

接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清单》;按照《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函》办理接收手续;根据移交的基本信息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台帐、信息卡或信息库。

(三)发放社区联系卡

1、由社区居委会向退休人员发放社区联系卡,便于社区及时为退休人员提供各项服务。

2、各社区居委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清单逐一上门核对,发现错误信息及时报告。

九、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家属应在退休人员死亡后3日内向社区居委会报告死亡时间。

(二)社区居委会得知退休人员死亡信息后,及时向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原单位名称、姓名、死亡时间。同时,告知家属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及时到负责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有关手续。

(三)死亡退休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持《死亡证明》、《火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及本人有效证件向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退休人员死亡待遇。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证明,计算并支付各项待遇。

十、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核查办法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街道(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核查工作。

(二)核查内容。

1、检查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否按时足额发放。

2、检查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中居住地址、户籍所在地址,居住地邮编、联系电话、健康状况是否准确。

3、对高龄(80岁以上)、重病(指癌症、瘫痪或重病卧床不起三个月以上)以及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末达到低保的退休人员进行登记备案。

(三)在核查前,要提前一周以上通知核查对象,告知核查时间、地点和需携带资料。

企业退休人员应携带退休证、身份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存折(卡)等资料、按规定时间、地点接受核查。

(四)对高龄、重病人员不能到达指定地点核查的,进行上门访问核查。

(五)按要求填报有关核查资料和报表。

十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办理程序

(一)办理范围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政策规定不应享受的除外)。

(二)办理程序

1、户主申请

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乡镇社会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7)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收入证明;

(8)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判决书或调解书;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2、入户调查

街道(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及社区民委会社会保障员应佩证深入申请享受保障的家庭,认真开展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在调查表上签名。

3、民主评议

由社区居委会建立的有居委会干部、辖区内的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代表、社区民警、辖区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参加的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在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的基础上进行集体评议,提高低保审核的透明度,防止低保审核中优亲厚友等个人行为,使社区居委会低保审核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4、张榜公布

将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形成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初步名单、家庭人员、家庭收入、人均月收入、人月均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对象,应再次调查核实,提高低保工作质量。

5、审查复核

社区居委会、街镇社保机构将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注审核意见。

6、上报审批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保障对象,履行批准权,并填发批准通知书和保障金领取证。

7、再次张榜公布

将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批准的低保对象、享受金额,再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暂停发放低保金。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5篇

一、审计中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

市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我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低保资金专户管理不规范,低保办公经费进入专户;二是动态管理执行不力,超标的低保对象未能按季度及时取消;三是与社保、交通、公安、房管、金融等部门沟通协调不及时,信息资源共享做的不好,未能切实掌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拥有固定资产和人口变化情况;四是部分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对辖区居民情况了解掌握不清,公开公示工作做的不够。在审计中发现我区违规享受低保待遇的共有95人,占当年低保对象的1.29%,具体违规行为有以下六类。

(一)已死亡人员仍领取低保金。我区共有5名低保人员已死亡,但仍领取低保金,此类人员违规领取低保金18630元,其中巴音陶亥镇3人,违规发出低保金11178元;拉僧庙镇1人,违规领取低保金3726元;拉僧仲办事处1人,违规领取低保金3726元。

(二)拥有投资性住房或商业用房的情况下享受低保待遇。我区公乌素镇共有4名低保人员在拥有自住房的情况下,还拥有投资性住房或商业用房,违规领取低保金12960元。

(三)拥有私家轿车及大中型客货车的情况下享受低保待遇。我区低保人员中有12人名下拥有私家轿车及各类型大、中、小型客货车,此类人员违规领取低保金38880元,其中巴音陶亥镇1人,违规领取低保金3240元;公乌素镇4人,违规领取低保金12960元;拉僧庙镇3人,违规领取低保金9720元;拉僧仲办事处4人,违规领取低保金12960元。

(四)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低保待遇。我区共有61人(不含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劳社养字[2009]号文件中政策性转入社保的零参保低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的同时还在享受低保,此类人员违规领取低保金197640元,其中巴音陶亥镇14人,违规领取低保金45360元;公乌素镇27人,违规领取低保金87480元;拉僧庙镇15人,违规领取低保金48600元;拉僧仲办事处2人,违规领取低保金6480元;西卓子山办事处3人,违规领取低保金9720元。

(五)已与企业签订长期用工合同仍享受低保待遇。我区共有8人领取低保金的同时与君正实业、蓝星集团、宜化集团、公乌素煤业等单位签订3—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部分人员还是企业部门主管,依照目前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标准,上述家庭收入均已超标,此类人员违规领取低保金25920元,其中巴音陶亥镇1人,违规领取低保金3240元;公乌素镇3人,违规领取低保金9720元;拉僧庙镇2人,违规领取低保金6480元;西卓子山办事处2人,违规领取低保金6480元。

(六)户籍已迁出我市仍在我区享受低保待遇。我区共有5人户籍已迁出我市仍享受低保待遇,此类人员违规领取低保金16200元,其中巴音陶亥镇2人,违规领取低保金6480元;拉僧仲办事处2人,违规领取低保金6480元;西卓子山办事处1人,违规领取低保金3240元。

二、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所提处理意见的整改措施

市审计局对我区度低保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专项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区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区民政局和各镇、办事处高度重视,认真整改,并提出以下整改措施: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区政府已责成区民政局和各镇、办事处在12月份予以纠正,该取消低保待遇的坚决予以取消。

(二)由区民政局牵头,组织各镇、办事处立即全面开展低保自查工作,深入各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入户进行抽查,并对自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立即予以纠正。

(三)对专项审计中违规较为严重的巴音陶亥镇、公乌素镇、拉僧庙镇在全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上述三镇对违规较为严重的村(社区)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责任。

(四)对不具备享受低保条件的违规低保户已领取低保金由所属镇、办事处予以追回,上缴区财政专户;追不回低保金的,由各镇、办事处自行承担,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

(五)低保办公经费可计入地方低保匹配资金总额中,但应与专户分离管理。建议区财政局将和低保办公经费进行调帐,与专户分离管理。

三、对审计发现违规问题的整改措施

(一)加强低保规范化建设,严格实施个人申报制。进一步规范低保申报、审核、审批、公示等程序,强化低保动态管理。区民政局和各镇、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根据低保家庭人口或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低保补助水平意见,严格实施按标施保,超出保障标准的要及时清退,形成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差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加强低保公开公示力度,各村和社区要按季度在居民较为集中场所公示低保人员情况,并及时将低保户信息输入电子触摸屏接受居民监督。

严格按照海南民政发〔2010〕14号文件中低保家庭收入申报制的有关规定,享受低保的居民,要定期向所在村(居)委会提供家庭收入和人口变化申报材料,A类人员一年申报一次,B类人员半年申报一次,C类人员分别在每年的3、6、9、12月份申报一次。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审查,审查申报情况是否真实,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是否属实。申报材料不实、弄虚作假的,经核实取消其低保待遇。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大对低保户的抽查核查工作力度。严格按照低保操作规程,加大低保户的监管力度,各镇、办事处及村(居)委会要经常深入低保对象家中开展摸底工作,及时掌握每户低保家庭的具体情况。对于申请低保的人员,在入户调查中,凡疑似具有商品房、车辆、就业能力、养老保险等情况的,积极与房管、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等部门协调沟通,获取真实信息不符合保障规定的坚决不予申报审批,严把审核审批关。各镇、办事处每半年要对辖区低保对象全面核查一次,区民政局每半年要对全区低保对象抽查一次,抽查面不少于10%。通过申报审查、核查和抽查,准确了解和掌握低保家庭情况,确保低保标准能升能降,能进能出,不错保、不漏保。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6篇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开展调查研究,为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政策规定提供情况和依据。

(二)负责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督促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的落实。

(三)检查、督促、指导离退休干部的党组织建设,加强离退休干部的学习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指导离退休干部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四)负责组织指导离退休干部的文体健身活动及医疗保健工作

(五)指导全市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自身建设。

(六)完成市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老干部局内设3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1、负责全市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综合、统计以及综合文件的起草;负责机要文件、资料管理和司章用印;负责局机关的行政后勤管理;负责局机关的财务管理及对直属单位财务监督、指导、内部审计;负责接待工作;负责局系统基建、房改工作;负责全市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综合上报。

2、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管理工作;承办机关科级以下干部的考核、奖惩、任免、培训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科级干部考核、任免及其他人员调配工作;负责直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审核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和纪检工作

3、负责全市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宣传,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总结推广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并就全局性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党组织建设;组织指导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起草有关文件、报告及领导讲话。

4、负责检查、督促乡、镇(办事处)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指导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加强离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指导离退休干部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检查、指导各乡、镇(办事处)老干部活动室(中心)的建设;组织开展离退休干部的文体健身活动;负责乡、镇(办事处)离退休干部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负责各乡、镇(办事处)离退休干部工作情况的统计上报;负责指导各乡、镇(办事处)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自身建设。

(二)生活待遇科

负责全市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落实的督促、检查;对有关生活待遇方面的问题调查研究;负责承办离休干部提高待遇的审查、报批及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工作;对离退休干部医疗保健工作进行指导;负责组织、指导离退休干部参观工农业生产活动;协调处理离退休干部逝世后的有关事宜;负责检查、指导全市干休所的管理工作。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7篇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 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 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工资待遇调查报告第8篇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我县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七)其他按县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收入低于720元的家庭。农村低保标准随着我县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八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大病重残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独女领证户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二女结扎户的救助标准可上浮10%。

第三章家庭收入测算

第九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一般按照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30%计算);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政府规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县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初审。

(一)村民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的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

(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含原农村特困救助对象)都要重新申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县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省、市与县财政共同负担。

第十九条县、乡(镇)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将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及其他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拨入财政专户,用于经审核、审批后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

第二十条农村低保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年初由县农村局和财政社保机构会同县民政部门,按核定的享受人数和标准确定乡镇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将补助指标统一下达到乡镇。乡镇在接到县补助指标后,应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使用时,由县民政部门按季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期补助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七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县政府领导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