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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二陈述报告赏析八篇

发布时间:2022-06-18 00:40:57

高二陈述报告

第1篇

2002年1月22日厦新电子刊登公告称,由于2001年度公司在产品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方面获得了成功,经营业绩有较大幅度提高,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2001年度基本可以实现扭亏为盈。2002年4月5日,该公司公布预亏公告称,公司2001年度仍将亏损。2002年4月10日,该公司关于预盈后又预亏的补充说明公告,将预盈后又预亏的原因归结为公司在初步测算时过于乐观,以及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政策应用上、对有关费用及其他收入等方面的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2002年4月19日,公司公布年报,亏损金额为7825万元、每股亏损0.218元。由于2000年该公司已亏损1.74亿元,其股票被特别处理。[1]值得注意的是,厦新电子是一只老庄股,1998年7月曾因10送5转增2题材被炒至41.71元。2002年1月22日该公司预盈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22元,而预亏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为10.23元,涨幅超过40%。预亏公告一出,市场哗然,股价也一度跌破上升通道。

2002年5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对包括厦新电子在内的5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进行公开谴责。上交所的公告称,上述公司或延迟重大信息,或信息不够真实和完整,这些公司的披露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予以公开谴责。[2]市场上有投资者呼吁“怎一个‘歉’字了得”,“谁能为投资者买单”?[3]而公司本身却强调事出有因且“预盈公告后又宣称预亏的并不止厦新电子一家”[4],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各执一词。

类似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应不应当以及接受何种处罚?是否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但《规定》本身对预测性信息披露也没有涉及。《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问题在于,从本质上说,上市公司的预测性信息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不同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是否对所有预测性信息的行为都按照虚假陈述对待?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不同于一般的事实信息,上市公司以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加以随意变更,甚至因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适用不适用《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分析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建议。

一、预测性信息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预测性信息,习惯上也称为“软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一般认为预测性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2)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经营计划与目标的陈述;(3)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包括管理者在对财务状态分析与讨论中的任何陈述;(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的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的陈述;(5)任何证券管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预测与估计的陈述。[5]

预测性信息的特点主要有:(1)它是一种预测性的陈述,如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描述;(2)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3)陈述者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美国证券法将预测性信息分为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6]前景性信息指公司必须披露的目前已经知晓的发展趋势、事件和可以预见将对公司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因素。而自愿性披露则涉及对未来趋势、事件和不确定因素的猜测,其可预见性完全建立在现实假设的前提上。因此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比前景性信息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在实质上都是预测性信息,区别只是可预测性的程度不同。

(二)监管视野中的预测性信息

在传统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监管的对象限于“硬信息”,并由此产生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性标准等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原则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并不要求发行人披露预测性信息,其理念是预测性信息本质上是不可信的,不成熟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将会对这类信息给予不适当的依赖。

笔者认为,原因还部分地在于预测性信息在对传统信息披露原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首先,预测性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不易把握。一般地,任何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足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将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符合重大性标准,其主要判断因素是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但是,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很强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上述两个因素的大小很难确定。其次,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准确性的判断也有特别之处。判断硬信息准确性的标准严格而明确,信息披露者意图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表达的信息必须与一般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符合。而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事件的判断,本身就代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披露的准确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陈述者也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但实际上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强制披露的信息存在披露方式与时间的自愿性选择问题,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7]同时,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同样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尽管表现形式可能与硬信息不同。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做出。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先前做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不再存在而使预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成分时,披露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并更正预测信息;否则就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嫌疑。因此,仅仅以预测性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为依据放弃监管无异于因噎废食。

总体而言,目前美国对预测性信息是鼓励自愿披露,同时在某些场合规定了强制披露的义务,但监管立法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的。1973年,SEC改变监管政策,准许上市公司自愿性地披露预测性财务报表。1979年,SEC通过了Rule175和Rule3B-6规则,对一定类型的预测性信息披露提供安全港保护,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其没有合理的基础,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被视为是欺诈性的。美国国会于1995年又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PSLRA),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判例法上的“预先警示原则”,完善了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求,并减轻了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为保证PSLRA的贯彻实施,美国国会于1998年又通过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善意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发行人的保护。

(三)规范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意义

现在人们普遍认识到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进行规范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券投资理论认为证券的市场价格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未来业绩表现,投资者经常将有关发行人的前景预测作为其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良好谨慎的预测性信息可以弥补现行财务报告的不足,提高财务报告的有效性,从而降低投资风险。在券商、投资顾问等证券专业人员所作的投资建议中,预测性信息成为其中的决定性因素。增加预测性信息的使用能够使发行人对信息披露变得更加积极负责,有利于公司市场形象的维持和提升。

其次,在传统的披露政策下公司倾向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即将重大的未公开的信息仅仅向证券分析师和机构投资者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披露,中小投资者没有能力获得这些信息,选择性信息披露造成了信息获得的不平等,并直接与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息息相关。

再次,规范预测性信息对于转轨经济中的新兴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在审计制度不健全、监管执法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容易滋生虚假披露和不实陈述。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二、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规范

(一)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是一种法律保护条款,旨在保障正常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为那些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提供保护,使之不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分为1979年的安全港规则和1995年的安全港规则。1979年SEC采用了证券法Rule175和Rule3B-6规则,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的预测信息披露提供了免责制度。即使预测性陈述最终与现实不符,只要这些陈述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便不被视为虚假或误导;但是陈述局限于有关主体向SEC申报备案的文件中,所有其他公开陈述都必须在上报文件中重新确认才能适用。与1979年安全港条款不同,1995年PSLRA中的安全港条款除了适用于申报备案的陈述外,还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口头形式的预测性陈述。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不适用安全港条款的预测性陈述的具体类型。[8]

安全港规则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预测性信息陈述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另一个是预测性信息充分的警示性提示。只有符合了以上两个要件,才能受到安全港规则的保护。

1、心理确知要件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Computer一案中确定了预测性陈述三个暗含的事实性条件[9]:第一,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这种陈述;第二,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第三,陈述的发出者在当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陈述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在这一要件下,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预测性陈述没有实现时可以免责,除非原告可以证明:(1)陈述是自然人做出时,该自然人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2)陈述是经济实体做出时,该陈述得到公司执行官的许可,而该执行官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

2、预先警示要件

预先警示理论是建立在重大性和信赖概念的基础上的。当预测性信息伴随警示性提示时,如果这些信息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信息总和时就不具有重大性,就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警示性语言使对预测性陈述的合理信赖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合理信赖基础的不存在就意味着因果关系难以确立,从而就没有正当诉讼依据。

首先,有意义的警示性提示必须针对具体的未来预测,评估传递实质性的信息,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其次,预先警示理论的适用范围有三个基础性规则。[10]第一、该理论仅能适用于预测性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对目前或历史性事实的陈述;第二、该理论不适用于在做出当时便是虚假的重大不实陈述和遗漏;第三、该理论平等地适用于预测性信息的不实陈述和遗漏。再次,警示性语言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这是警示充分性的基础。充分性在很大程度取决于提示的具体性和精确性。另外一方面,警示的充分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决于它在披露文件中的位置是否显著。

(二)信息更新的义务

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但是如果由于后来事件的发生,原先做出的预测已经不准确了,或者发现该预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而披露信息的人知道该预测会对人们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就存在及时更正与更新先前披露的义务。1995年的PSLRA没有明确涉及及时更新的义务,但判例表明法院倾向于确认这种义务的存在。

美国的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确认了以下规则:[11]第一、在特定的情况下,一项在做出时是正确的陈述,因为有预期的目的和含义,投资者可能会对此产生信赖;那么一旦陈述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披露人就应该承担更正的义务。第二、时间的推延可能使原先陈述变得不再具有重大性,这时更新义务就随之终止。对于时间推延的效果没有适用于所有场合的规则,必须考虑不同情况下信息的种类和先前陈述中信息的重要性;只要市场上的交易者仍然合理地信赖这种陈述,就始终存在更正原先陈述的义务。第三、如果预测和计划是外界人士做出的,而公司的管理者以自己的行为暗示该预测或计划是真实的、符合公司的观点,那么公司就有事后更正的义务;如果公司对于上述预测未进行评论,那么公司不必披露自己的内部预测,也不必警示证券分析师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的意见。

三、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

(一)历史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预测性信息大致包括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和业绩预告等几种类型,相关规定散见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当中。

1、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根据且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规模、销售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人员扩充计划、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发展规划相当于美国证券法上的前景性信息。发展规划虽然也涉及未来的措施,但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明确的规划性,大多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司机关的相关决议、计划等文件加以确认,披露的准确性比较容易把握。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发展规划属于招股说明书、年报、中报都必须披露的内容。监管机关要求发行人说明上述计划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实施上述计划将面临的主要困难等内容;强调发行人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有关的假设基准。

监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规定了对发展规划的及时更新义务: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经营计划(如收入、成本费用计划等),且实际发生额较已披露的计划数低10%以上或高20%以上,应说明变动原因。若公司对该计划进行了调整,应说明履行了何种内部决策程序,有关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12]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许多公司并不注意承担这项义务。有的公司披露投资计划后,对其进展情况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下文,有的突然公告转投其它项目。

2、盈利预测

盈利预测是指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盈利、市盈率等财务事项做出的预计。盈利预测分为公开发行时的盈利预测和年度盈利预测。

在90年代初,证券监管部门一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公司的盈利预测,并将此作为审核上市的指标之一;《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预期利润率可以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正是这一规定使盈利预测成为必不可少的披露事项。现行的披露规则是:在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中,如果发行人或其财务顾问或其承销商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的数据。[13]《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规定发行人可以自愿披露盈利预测: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做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14]但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要求拟增发的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因此,在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的场合,盈利预测实际上仍然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之一。

盈利预测数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高估的盈利预测数会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随意披露甚至虚假披露盈利预测的情况相当严重。一些发行人运用虚构未来交易、使用不恰当测试基础、过分乐观估计盈利前景或者选用不当的预测方法等手段进行盈利预测。据统计,1999年上市的公司中,有七成没有完成盈利预测。在2000年有融资行为的公司中,有123家曾对当年的盈利进行过预测,但只有61家完成。

在年度报告中,原则上不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利润预测。但公司若在年度报告中提供新年度利润预测的,该利润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中国证监会对之唯一的约束仅仅是如果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盈利预测,且实际利润实现数较盈利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时,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盈利预测披露相关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行政责任:如果上市公司本年度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的一定比例,分别要求做出公开解释、致歉、给予公开批评以及在一定期间内不再受理发行申请等。[15]

3、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是指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定期报告前,预先披露公司该会计期间业绩的大致情况,在性质上也属于预测性信息。由于定期报告有一定的间隔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投资者对公司的业绩难以把握,推行业绩预告制度,能够减轻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时业绩突变对投资者心理预期的影响,避免公司业绩突变使股票价格产生剧烈变动。同时投资者在定期报告披露之前可以对相关上市公司的业绩作出相应判断,所以业绩预告是对定期报告的有益补充。

1998、1999和2000年年报的业绩预告,交易所只要求预计亏损的上市公司预亏公告。对于2001年年报的业绩预告,除预亏公告之外,交易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年度业绩如果出现大幅上升或下降,也应及时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有关通知中明确,在200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如果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发生亏损或者盈利水平较上年出现大幅变动的(利润总额增减50%或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刊登预亏公告、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对于2002年年报的业绩预告,在形式上除临时公告之外,还要求在三季报中对全年业绩作出预测。[16]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业绩预告的规范基本上是以交易所的规则和通知形式的,交易所承担了一线监管职能,中国证监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监管规范。从内容上看,只在特殊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形式上主要有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和业绩大幅增长提示性公告三类。

目前看来,上市公司基本上都能在业绩发生变化时通过业绩预告的方式事先予以披露,但披露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新的业绩预告与先前的业绩预告甚至是大相径庭。业绩预告的“变脸”有四种情况,一是预盈变预亏,二是预亏变预盈,三是原先预告的业绩大幅增长没有达到,四是业绩增长幅度大大超出原先的预测。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年报中有灯塔油漆、哈高科等17家上市公司仅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经历了业绩预警-预亏-年报延期的变动,还有的上市公司玩起了和ST厦新类似的从预盈到预亏的大变脸。业绩预告的频频变脸一方面向业绩预告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其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扰乱了投资者的正常决策,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如果说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可能出现偏差尚可理解,业绩预告在短短时间内就发生变脸不能说是正常现象。不可否认,确实存在企业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企业自身无法完全避免预测偏差。但许多公司把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市场变化、对会计制度的错误理解等等,不能让投资者信服。而且,有些行为伴随着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动,不排除个别上市公司利用客观原因的存在,故意变更业绩预测以达到某种目的,甚至借此操纵股价的嫌疑。

从去年起,沪深交易所都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风险警示工作的监管,重点关注业绩预告发生误差,尤其是那些屡屡变更业绩预告类型、应该进行业绩预告却迟迟不预告以及实际业绩与预告情况出入较大的公司,并对一些违规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是,如何加强监管业绩预告变脸行为,如何判定业绩预告变脸是由于事实本身的不可预测还是故意误导,以及如何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认真研究。

(二)制度改进建议

可见,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定零零散散,不成体系。尽管监管部门一直试图为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规范体系,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盈利预测、业绩预告说变就变等行为却屡见不鲜。因此,监管者应当严格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一方面,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更好地决定投资方向,应当鼓励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预测性信息,并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追究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保证对虚假或误导性的预测性披露进行法律制裁的时候,必须考虑保持适度和平衡,防止投资者对善意做出的预测性信息提讼。

第一,鼓励预测性信息的公开披露,避免选择性披露。大多数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的是那些真实、确定而完整的信息,预测性信息一般缺乏这些特征,不应笼统地强制发行人披露此类信息。但由于其对投资决策的重要意义,该类信息仍为专业投资者和证券分析人员所获取和利用,结果可能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该类信息,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目前在我国股市上,庄家与上市公司联手炒作的黑庄盛行,与选择性披露行为未受到明令禁止有着极大的关联性。庄家转嫁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预先与上市公司接触,上市公司则事先向其泄露内情,而根据庄家吸纳筹码和拉抬股价的需要,在特定的时候才向广大投资者公开披露。”[17]因此,可行的政策应该是除了强制披露一部分确定性比较大的信息外,鼓励发行人披露其他预测性信息,以有效杜绝预测性信息的选择性披露。

第二,采取预先警示理论。目前监管部门仅仅要求发行人在盈利预测报告中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18]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能够给投资者充分的警示,应当要求所有类型的预测性信息都用适当的方式表达并伴有充分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能够谨慎的使用预测性信息。警示应当充分、明确,易于读取,并置于文件中明显的位置。

第三,规定信息更新义务。公司必须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政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追究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对受害投资者没有给予补偿。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在上述几种处罚方式中,比较严厉的处罚方式也不过是警告和罚款而已。单凭行政手段处罚违规公司,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不能简单地用向投资者道歉代替行政处罚、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同样适用。当务之急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性信息披露特点的,包括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内容的具体诉讼规则。

既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避免上市公司承担过大的责任。处理好这一矛盾的方法是规定发行人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为上市公司规定一定的免责条件。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1)所预测的信息并不重要,不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2)预测明确充分,依据合理并且备有充分的警示性提示;(3)原告未能证明预测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误导而为之;考虑到预测性信息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并将责任形态限制为披露人明知预测性信息虚假或误导而为之。

注释:

[1]分别参见《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

[2]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2002年5月24日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3]参见《厦新电子:怎一个“歉”字了得》,《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5日互动版。

[4]参见《厦新电子业绩“变脸”背后隐藏了什么?》,《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7日互动版。

[5]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6]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2页。

[7]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公开第三辑: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之四《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8]SecuritiesAct27A(b)(1),(2);ExchangeAct21E(b)(1),(2)。

[9]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5-186页。

[10]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93-194页。

[11]参见王雪丹:《中国上市公司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未发表)。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四条。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百三十六条。

[14]《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5]《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16]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的有关通知。

第2篇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forpanel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forthe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1]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firstsubstantial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方商定的。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3]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4]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常常还会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substantive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原告发言。原告一般是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告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原告发言后,由被告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原告的观点一一辩驳。原告发言后,被告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问题。原告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告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原告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告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告虽然也早就拿到了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原告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原告对被告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告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原告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告的发言却对原告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原告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and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影响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应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三、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第3篇

一、律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契约责任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虚假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人主张无过错责任,认为只有律师出具了含有虚假陈述内容的法律意见书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问其过错与否。也有人主张过错责任,认为律师只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就够了,而无需要求律师承担过重的义务,否则将不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过于苛刻,而过错责任又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此,学界一般认为在归责原则上应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虽规定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但归责原则却没有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4条和27条则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责任人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7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也是过错推定责任。

要求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可能就信息披露问题向发行人提供过专家意见,甚至参加了文件的编制,而且专家建议或者意见可能构成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内容。如果专家编制了一份含有虚假陈述的报告并且编入了信息披露文件,那么对于这部分内容专家就得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能免责。

在免责事由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律师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如果律师在各种情形下已经履行了尽职审查义务,并且不知晓其中包含虚假陈述,或者事实上在披露之前不知道信息披露义务的存在,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律师对虚假陈述并不知晓或者在知晓后作出了合理报告,那么他不应对信息披露不实承担责任;第三,如果遭受损失的人在获得有关证券前已经悉知发行信息有虚假陈述,投资人仍故意或者过失购买改种证券而造成的损失,律师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四,律师在接受发行人委托对发行文件或者发行行为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果法律意见书所涉及信息依法援引了官方公布的信息、数据和政策,后由于这些信息、数据和政策修改,则该项陈述所引发的损失,律师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律师在制作或者审查发行文件时,依法援引了发行人聘请的其他有资格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但事后被证明时虚假或者错误的,则律师不负责任;第六,限于证券发行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和社会、经济、法律的限制,律师已尽其谨慎义务,但事后仍不能避免其发行文件不实状况发生,律师应免除民事责任。

三、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对于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学界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责任律师追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律师不是一方当事人。而且,律师的执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地,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因执业过错而造成损失的,自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首先负责赔偿。对此,《律师法》第49条明确规定,律师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承担者是执业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当然,这并不表明责任律师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律师追偿。因此,采取首先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责任律师追偿,有利于维护法律规定的统一。

另外,从律师虚假陈述的具体案情看,赔偿数额均相当巨大。而律师事务所由于有固定办公地点,经济实力通常较单个律师要强,确定律师事务所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赔偿的顺利实现。

(二)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我国证券立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规定》第29、30条对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则分别作了规定。第29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30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律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应比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不过《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合理之处。《规定》仅规定了诱多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范围,而未对诱空虚假陈述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范围作出规定。在诱空虚假陈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一般可比照诱多虚假陈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来确定。但当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证券,其后受虚假陈述的诱使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前卖出所持证券时,开户费不应列入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因为此费用并非受虚假陈述的诱使而发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次贷危机 评级机构 宪法第一修正案 欺诈侵权

评级机构在这次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它们本应对投资品种的信用等级作出独立公正的评估,但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它们发布了不实的信用评级,给投资者造成误导,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昔日风光无限的评级机构在这场金融风暴中被推向风口浪尖,要求评级机构承担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本文通过分析评级机构从事次贷衍生品评级业务所呈现的新特点,说明了评级机构失去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原因,进而论述了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已经构成了欺诈侵权责任。

一、次贷衍生品信用评级的特点及其与传统评级业务的区别

在次贷衍生品信用评级中,评级机构参与了产品的结构设计,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地位。传统上,评级机构只是根据公开资料和非公开的内部资料进行评级,并不参与被评级对象的交易安排,这种传统的评级业务(以下称传统评级业务)与评级机构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业务中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第一,传统评级业务中,评级机构并不参与被评级对象的交易安排,只是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开展评级。但是,在次级债的发行中,评级机构并不是独立于债券发行人之外的第三方,而是直接参与了次级债的设计和推广,美国三大评级机构自始至终都是全球次级债市场暴涨的参与者、推动者甚至直接受益者。

第二,次贷衍生品评级收费远高于是传统评级业务收费。与传统的公司债评级业务相比,评定同等价值的次级债证券,评级机构获得的费用是前者的两倍以上。

第三,在传统的评级业务中,评级机构一般是接受发行人的委托进行评级,并向社会公开评级报告。次贷衍生品的评级报告主要面向潜在的购买者,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发布,如优先级CDO的购买方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共同基金、养老基金等风险偏好程度较低的机构投资者,中间级和股权级CDO的购买者主要是投资银行和对冲基金等追求高风险高收益的机构投资者,次贷衍生品的评级报告主要面向在这些潜在的机构投资者。

评级机构作为金融中介组织,应为证券市场提供客观、公正、科学的评级报告,然而,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中,评级机构直接参与了证券产品的设计,评级报告失去了客观、公正和科学性,更由于高昂的收费助长了评级机构的热情,推动了次贷衍生品的膨胀。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的评级是次贷危机爆发的一大诱因,对投资者的损失,评级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评级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对于错误的评级报告并没有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追究评级机构的责任首先应撕掉评级机构宪法保护的外衣。

二、撕掉评级机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外衣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豍该修正案及其判例所形成的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制度,成为评级机构主张对其错误评级报告免责的重要依据。一旦被法院认定为媒体,凭借着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评级机构将免于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然而,评级机构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业务中区别于传统评级业务的特点,使其失去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正当理由。在认定评级机构是否具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特权时,法院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下面几个:

第一,评级机构是否为了投资公众的利益从事不特定证券的评级或是从事某一特定种类的大多数或者全部证券的评级。在Inre Pan Am Corp. 豎一案中,法院认为,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所从事的传统评级业务说明了其实际上对所有的公开债务融资(public debt financing)和优先股都进行了评级,因此,标准普尔应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媒体。然而,在In re Fitch, Inc.豏一案中,法院将惠誉(Fitch)与上述案件中的标准普尔进行了对比,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标准普尔的评级对象是所有的公共债务证券,并不以是否接受委托为前提,而In re Fitch, Inc.一案并没有证据表明惠誉经常性地没有经过委托对某个交易进行评级,惠誉的资产支持证券部门的总经理Kevin Duignan在法庭作证时也承认,惠誉的绝大部分评级业务都是经客户的要求开展的,一些不多的主动评级(Fitch—Initiated Rating)通常是由于惠誉先前开展的评级业务的后续评级,或者是由于与客户未达成评级委托协议情况下才开展的。因此,法院认为惠誉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媒体。

第二,评级机构是否参与了被评级证券的交易安排。在In re Fitch, Inc.一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惠誉公司在其评级对象的交易设计中起了重要的作用,这一角色不同于传统新闻媒体的角色。法院通过审查惠誉员工与被告PaineWebber’s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和传真后认为,惠誉的员工提出了交易安排的建议,以使被评级的证券符合所希望的信用级别,惠誉在交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院认为,他们之间的这种交流并非是不合适的,但是却说明了惠誉对于客户业务的积极参与,而这不同于媒体与其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因此不支持惠誉提出的媒体保护特权的主张。

第三,被评级的证券是向投资公众公开出售还是向部分机构投资者私募发行。在In Scott Paperiv一案中,法院认为,标准普尔是对公众公司及其证券进行评级并向公众发布评级报告,应支持标准普尔的新闻媒体保护的特权。而在LaSalle Nat’l Bank v. Duff & Phelps Credit Rating Co.v一案中,法院将这两个案件进行了比较,并认为,LaSalle Nat’l Bank v. Duff & Phelps Credit Rating Co.一案的被告Duff & Phelps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报告是用于私募发行的证券,评级报告并非向公众公开发布,而是面向特定范围内的合格投资者发布的,因此,拒绝给予被告Duff & Phelps评级机构媒体的特权和豁免权。

在媒体地位的认定上,法院采取的是逐案分析的方式,主要根据评级机构在个案中业务的特点进行认定,在传统评级业务中,法院一般认定评级机构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免于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然而,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业务中,评级机构更多的体现了非中立性和非公共事务性质,已经失去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正当理由,信用评级机构将为其不实的信用评级报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欺诈侵权责任的构成

根据美国侵权法关于欺诈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分析,评级机构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中发布不实评级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权行为,当被评为信用级别较高的金融产品最终却被证实是风险极高的垃圾债券时,因信赖该评级报告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据美国侵权法对评级机构提起欺诈侵权之诉。下面对评级机构的欺诈侵权之诉构成进行分析。

第一,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false and misleading misrepresentation),虚假陈述指由某人对另一人通过语言或行为作出的表示,该表示在相关环境中构成一项与事实不符的判断;是对事实的一项非正确声明;是一项不正确或者错误的陈述……。豒美国侵权法所要求的虚假陈述必须是实质性的虚假陈述,能对陈述对象的决策过程产生一定影响的虚假陈述即为实质性的。豓如果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报告与被评级证券产品的信用度严重不符,则可认定为是一种与事实不符的表述,构成虚假陈述。由于次贷产品结构复杂,投资者一般不能了解次贷产品的信用情况,信用评级报告客观上成为投资者买卖次贷产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评级机构在次贷衍生品评级中发布的不实信用评级是一种实质性的虚假陈述。

第二,恶意(knowledge of the falsity),即行为人知道其陈述是错误的,或者在发表陈述时明知自己不清楚所作陈述是否真实,或者对所作陈述是否真实持放任的漠视态度。在次贷业务高速发展期间,一些评级机构的职员已经在公开场合宣称,证券化产品的评级过程存在着瑕疵和不可靠的地方,然而,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润,评级机构并没有重视这些问题,对报告的不实性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2006年初,标准普尔已通过研究证实,次级债购房者的违约率要比正常的抵押贷款高出43%以上,这与多年来评级机构所认定的两者风险相同的假设相去甚远,意味着大规模的危机随时可能发生,但三大评级机构仍没有调低此类证券的评级,也没有呼吁市场投资者关注这些风险,豔这些行为已经说明了评级机构在发布不实的评级报告中存在着恶意。

第三,故意(scienter),即被告有意引诱原告产生信赖,有意使原告信赖该陈述从而做出(或者不做)某种行为。评级机构更清楚地意识到,其报酬的获得依赖于证券的成功发行,只有给出较高的评级,该证券才能成功发售,而次贷衍生品评级的收费标准通常是传统评级业务收费标准的二到三倍,利益的驱动使评级机构产生了发布不实评级报告的动机。同时,为了获得符合市场需求的评级结果,评级机构主动参与次贷产品结构的设计,甚至对评级模型进行调整,这些,都说明了发布不实评级结果的评级机构存在着故意。

第四,合理的信赖(reasonable reliance),即被陈述对象合理地信赖该陈述而做出或不做某种行为,如果陈述的不实性对于被陈述人是明显的,或被陈述人只要粗略检查一下即可发现,则这样的信赖就是不合理的信赖。在证券市场上,评级机构都被期待着传递真实、准确、完整的评级信息,特别是在次贷衍生产品中,由于打包的资产信息的不透明,结构化产品的复杂化,投资者并不熟悉复杂的结构化产品,缺乏独立的判断力,只能信赖评级机构,因此,次贷产品投资者对评级报告的信赖是一种合理的信赖。更由于评级机构的分析人员是该行业专家,其能力和水平在一般投资者之上,况且评级机构得到了美国证监会(SEC)关于NRSRO资格的认定,投资者完全有理由不经调查对评级产生合理的信赖。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尽管在投资的判断和分析能力上,其专业水平不亚于评级机构,但机构投资者与评级机构在信息的来源渠道上存在重大差别,评级机构能够获得证券发行人所提供的内部信息,而机构投资者不可能获得这些内部信息,因此机构投资者对评级报告也存在着合理的信赖。

第五,损害,即被陈述人由于上述信赖遭受了实际损失。在2007年开始的次贷危机中,大量的投资者基于对信用评级的信赖将大量的资金投资于次贷产品,随着次级贷款违约率的上升,大量金融机构的倒闭,次贷产品投资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设置是血本无归,而投资者的巨大损失正是由于信赖信用评级报告的结果,因此,评级机构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篇

大学秘书处述职报告范文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我是来自电商系会展0801班的章璐,担任学生会秘书部副部长一职,我今天将代表学生会秘书部在这里发言,作为系学生会的一份子能在这里向大家做述职报告,我感到很荣幸,在此向各位老师、同学、各个兄弟部门、以及秘书部的干事们在这一学期里对我部工作的指导、认可和帮助表示感谢。

岁月如梭,转眼已经渡过了一学期的时光,下面,我部这一学期来的主要工作报告如下:

首先、认真完成了秘书部的基础工作。如:

⑴在每次的班主任例会上,将上两周各个班的六项评比和扣分条打印出来,并一并交于班主任手中;

⑵做好学生会每一次活动的席卡、邀请函、节目单、奖状的打印等前期准备工作;

⑶还将各部门的活动资料归档好,做好每一次学生会的会议记录等工作。

其次、对于本部门制定了一些利于其发展和更好的实现其职能的创新措施和制度。如:

制定严格的销假和记录制度,

实施了新的综合假条等。

再次、20xx年10月,我部完成了系秘书部的招新工作,培训了新招的干事,对他们提出了严格的工作要求,为秘书部的工作需求准备了充足的人才资源。

最后,我部为学生会其他部门举办活动提供支持。参与了XXXX等等。在20xx年10月,我部承担了学院运动会电商系的后勤工作,为运动会的顺利开展尽了我们的一份力量。

在一年多的学生会经历中,我部的三位部长都勤勤恳恳、踏踏实实的做了些许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从中得到了锻炼和提高。但就大家而言,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表现在:

1、对一些知识和能力掌握的还不够,有待改进和加强。

2、工作上虽有创新,但还有待于实践去检验和发展。

3、在工作上,性格较直率,有些时候表达方式欠考虑。

4、在培养本部发展性人才的技巧上尚待提高,急需制定合理的人才培养规划等。

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今后学习与工作中加以改正和提高,从而更好的实现既定的为全院师生服务的宗旨。

总结过去,昭示现在,指导未来,我部将继续努力,不断提升自我,完善自我。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以上是我部的述职报告,若有不妥之处,尽请老师和同学们给予批评指正。再次感谢一直以来对我部工作给予支持和肯定的学院各位领导和师生们!

办公室秘书出述职报告范文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我于今年7月份有幸被选调到集团公司办公室工作。在这里,首先感谢主任及各位同事对我在工作中给予的悉心指导和热情帮助,使我能够迅速融入办公室这个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大家庭,尽快熟悉业务,进入工作角色。根据此次年终考核评议的安排部署,下面我将自己半年来在办公室的学习、工作情况向大家做一简要汇报,如有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 虚心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面对新的工作岗位、新的工作环境,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是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半年来,我一方面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认真学习了党的xx大、市委九届二次全会制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集团公司党委学习贯彻两会的重要精神,进一步提高了对党在新时期的作用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提高了政治水平和驾驭实际工作的能力;另一方面虚心向周围的领导、同事学习工作经验、工作方法和相关业务知识,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从而不仅对办公室整体业务和自己所从事的文秘工作,都有了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而且通过深入的学习交流,使自身不断开阔了视野,丰富了知识,提高了修养,加深了与各位同事之间的感情,坚定了做好本职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二、 踏实工作,努力完成好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半年来,在主任的带领和同事们的支持下,自己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领导讲话、信息简报及文件、通知的起草撰写、核稿校对工作。特别是参与了**城区迁移还建工程开工典礼、迁建工程动员大会、总结三季度部署四季度等集团公司重大活动、会议的领导讲话、主持词、活动方案、通知等有关文字材料的起草和整理工作,同时,围绕企业重点工作和生产经营实际,及时撰写上报市交委总结材料1份,各类文件4份,信息5篇,并有4篇在**报刊发。较好地发挥了办公室的文字综合职能作用。

二是精心做好会议组织和来宾接待工作。先后和其他部门同事一起参与了xx城区迁移还建工程设计审查会、工程典礼以及开工动员大会的前期筹备和会务组织工作,并且在宁夏、内蒙鄂尔多斯等兄弟单位来津考察期间,热情、周到地做好迎来送往工作,锻炼了自己的组织能力和待人接物能力。

三是积极配合做好信访工作,重点针对沿线居民反映比较强烈的噪音扰民问题,及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居民逐一做了详尽、细致的反馈,为维护集团公司良好的工作秩序贡献了自己的一份微薄之力。

四是牢固树立办公室无小事的思想,在坚持做好集团公司一周活动安排等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同时,对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如为甘肃贫困地区募集款物、电话通知会议等工作,都认真对待,及时办理,不拖延、不误事、不敷衍,尽力做到让领导放心和满意。

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是指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为业务部门陈述以主要业绩业务为主,少有职能和管理部门陈述。主要是领导干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下属群众陈述任职情况,包括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成绩、缺点问题、设想,进行自我回顾、评估、鉴定的书面报告。

概念阐述

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

《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多用于提交大会进行讨论,如各级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这种报告虽然是代表法定社会组织及其部门的,却是在报告人自身负有全责的情况下运转工作的,实质上就是述职报告。

可以看出,述职报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

作为综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功用

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6篇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1996年,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0年,以下简称《办法》)对报告的“功用”(即适用范围)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条例》)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办法》)

依据这一功用,我们很容易将“工作报告”与“情况报告”区分开来: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即为“工作报告”,反映情况的即为“情况报告”。——这本来不应该出现任何歧义。但是问题在于:这里的“情况”是指的什么?芽在谈及“报告”的功用这一特定场合下,“工作情况”是否还应属于“情况”的范畴?

所谓“情况”,即“情势状况”(《辞源》)。从普泛意义上说,任何方面的情势状况都叫“情况”;但《条例》与《办法》对报告的表述,无论是从逻辑形式还是表达内容上看,“工作情况”都是被排斥于“情况”之外的:从逻辑形式看,“汇报工作”与“反映情况”一次性平行摆列,形成互不相容的并列式逻辑关系;从表达内容看,所谓“汇报工作”,就是汇报工作情况,报告既已有了“汇报工作”的功用,那么“反映情况”的功用中就不应再包含对“工作情况”的反映。情况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应是一种“非常性”情况,即正常工作秩序之外的某些新生现象、突发问题、偶发事件或意外事故等。

情况报告,应该是体现“情、因、策”的报告,其写作目的在于,要向上级机关汇报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了什么情况(“情”)?芽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因”)?芽怎样应对这种情况(“策”)?这便自然地构成了情况报告所特有的行文思路:陈述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措施或建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视为情况报告的范例。(原文附后)

二、范文结构与内容分析

范文全篇凡10个自然段,除末段作“结语”以外,其余9段可分三个部分:1、2两段“陈述情况”;3、4两段“分析原因”;5-9段“提出对策(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1.陈述情况

第1段交待损失情况。文章一开篇便点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作为全文的总起;接着,以一连串数字说明了损失之惨重,突出了事故的严重性。

第2段交待了抢救情况与善后工作,以省府机关组织实施的“调查处理”点题,并以此作为“分析原因”和“提出对策”的依据,为下文张本。

2.分析原因

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作者从主观、客观两个角度作出了全面深入的分析。

第3段为“主观”原因分析,这是分析的重点。作者首先以“调查核实”为依据,认定这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然后,从“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两个方面作出分析:“直接责任”在于临时工李××违反劳动纪律所致;而“领导责任”则涉及到厂领导、市领导、省领导三个层次,按照责任“由重到轻”、级别“由低到高”的逻辑顺序一路写来,显示了十分明晰的条理。

第4段为“客观”原因分析,它虽然处于次要位置,但在整个原因分析中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有了它才能保证分析的全面、客观与公正性。

3.提出对策

所谓“对策”,是指应对某种情况的策略与方法。在情况报告写作中,“对策”的表现形态有两种:有些是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的,这时的“对策”便以“措施”的形态出现;另有一些属于发文机关职权范围以外的“对策”,这时作者只能以“建议”形式提出,供上级机关作为决策的参考。不过,无论采用哪种形态,都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应针对具体的“情况”以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这就是所谓“因‘情’陈‘策’,据‘因’陈‘策’”的原则。

范文的“对策”部分,是以“措施”的形式表述的,作者针对这一责任事故以及安全生产的某些薄弱环节,说明了已经采取的三项措施: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二,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其三,善后工作及惩处决定。

文章最后一个小段,以“惯用结语”作结。

全文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显示了章法的完整性与条理性。

三、范文的表达特点

范文的表达也颇具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三种表达方式有机结合

人们常说“报告是一种陈述性公文”,“行文一般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围绕所要汇报的工作或情况,告而少论,甚至告而不论。”其实,并非尽然。所谓“陈述”,是指“有条有理地叙述说明”(商务版《四角号码新词典》);对于工作报告、答复报告、报送报告等几个文种来说,以“陈述性”来标志其表达特征,还是可以的,但它却不能涵盖情况报告的表达方式。情况报告是“情、因、策”的报告,其中,“分析原因”是“陈述情况”的必然延伸与深化,同时又是“提出对策”的基础与依据,因此它处于全文的核心与重点位置,而这种“分析”恰恰是运用“议论”方式,倘若“少论”或“不论”,将何以写出全面而深刻的情况报告呢?

范文“陈述情况”部分,主要运用了“叙述”方式,其中谈“损失”的一段文字,又兼用了“数字说明”法。

“分析原因”部分,主要运用了“议论”方式,同时又兼用了“叙述”手法:其中对于各种“责任”的分析,往往采用事实在前、论断在后的“据事说理”法,形成“叙—议—叙—议”反复交叠的形式。

“提出对策”部分,则以“说明”为主,其中对有关事实的交待,又兼用了“叙述”手法。

如此,叙述、议论、说明三种表达方式各司其职,又相互穿插、有机配合,从而让报告的内容得到全面、深入、充分、准确的表达。

2.两种分析角度纵横交*

本文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包含着三个逻辑层次:

在总体上,首先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一个逻辑层面上的“横向”分析。在对主观原因的分析中,作者又从直接原因、领导责任(即间接原因)两个角度,展开第二层次的“横向”分析。而在间接原因的分析中,则由“厂”到“市”到“省”步步深入地展开了第三个层次的“纵向”分析。而三个逻辑层次之间,则又形成逐层推进的“纵向”结构。横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全面性;纵向分析,保证了分析的深刻性。纵横配合并相互交*,便将事故原因分析得非常到位、精辟。

3.表达详略的恰当处理

本文对表达详略的处理得体适度,分寸感极强。如,报告一开篇便一口气列出7个数据,繁弦急管、密密匝匝,给人以沉重的压抑感,不仅突出了事故的严重程度,而

且从表达技法上看,也收到了强烈的表达效果。而接下来所陈述的抢救情况和善后工作,虽然其本身都有个极其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但作者却以概述方法作简笔略写,仅以三言两语便交待完毕,因为它对表现全文的主旨——接受惨痛教训,重视安全生产——仅仅起到辅助作用。

再如第二部分的原因分析,“主观原因”分析占据了80%的篇幅,“客观原因”则一笔带过;“直接原因”仅用一句话作交待,而对“领导责任”却作了非常详尽的分析。因为,从表现主旨的角度看,主观原因、尤其是各级领导对于安全生产的麻痹与疏忽,乃是最值得鉴戒的教训。

统观全文的详略安排,作者总是依据表现主旨的需要作出恰当处理,时而密不透风,时而疏可走马,不仅突出了重点,而且显示了章法节奏上的灵活变化。

4.用语简明,言约意丰

本文用语简明,言约意丰也是很值得称道的一个重要特点。例如,分析客观原因的一段文字:

近几年来,××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这段方字涉及了很多客观因素,但由于较多地使用了短语、短句,而形成了一种分外简洁明快的表达风格,寥寥几十字,就将众多客观因素交待得一清二楚。

“用语简明,言约意丰”,本来就是写作“报告”的一项基本要求。除了报送报告和部分答复报告以外,一般说来报告(包括工作报告、情况报告,以及少数答复报告)的内容较为丰富,篇幅也较长;为了尽可能地压缩篇幅,报告写作别强调语言的简洁度。从这个角度说,本文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附:

××省人民政府关于××市第三棉花加工厂特大火灾事故检查处理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年4月21日,我省××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一起特大火灾事故,烧毁皮棉101,980担,污染1396担;烧毁籽棉5535担,污染72,600担;烧毁部分棉短绒、房屋、机器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29,000余元,加上付给农民的棉花加价款3,669,000余元,共损失23,799,000余元。

火灾发生后,虽然调集了本省和邻省部分地区的消防人员和车辆参加灭火,保住了主要的生产厂房、设备,抢救出部分棉花,但由于该厂领导组织指挥不力,加上风大、垛密,缺乏消防水源,致使火灾蔓延,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省委、省政府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派有关部门负责人赶赴现场,协助调查处理这一事故,做好善后工作。经过上下通力合作,该厂于4月30日正式恢复生产。

从调查核实的情况看,这次火灾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该厂临时工李××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扭动籽棉上垛机上的倒顺开关,放出电火花引燃落地棉所致。但这次火灾的发生,领导负有重大责任。一是长期以来,厂领导无人过问安全工作。从去年棉花收购以来,该厂有记录的火情就有十二次,并因仓储安全搞得不好,消防组织不健全,消防设施失灵等,多次受到通报批评。厂长段××严重丧失事业心和责任感,对火险隐患听之任之,对上级部门的批评置若罔闻,直至得知发生火灾消息后,也没有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因此,段××对这次火灾应负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长张××,工作不负责任,该厂发生的多次火情,从未研究、采取措施,对造成这次火灾负有重大责任。二是××市委、市政府对该厂的领导班子建设抓得不紧。19××年建厂以来,一直没有成立党的组织,班子涣散,管理混乱。这次火灾发生后,分管财贸工作的副市长×××同志,忙于参加商品展销招待会,直至招待会结束才到火灾现场,严重失职,对火灾蔓延、扩大损失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三是这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基层,但也反映出省政府、××行署的领导,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识不足,抓得不力。

另外,近几年来,××市棉花生产发展较快,收购量大幅度增加,储存现场、垛距、货位都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要求。再加资金缺乏,编制不足,消防队伍的建设跟不上,消防设施不配套,也给及时扑救、控制火灾带来了困难。

为了认真吸取这次特大火灾的沉痛教训,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搞好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提高对新形势下搞好安全工作的认识。省政府于五月上旬发出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认真学习有关安全工作的规定,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迅速制订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安全监察等各项制度。××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火灾事故已通报全省。

(二)在全省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五月中旬开始,省政府确定由一名副省长负责,组织了四个检查组,到有关地市,对矿山、交通、棉储、化工、食品卫生等行业进行重点检查。各地市也分别组成检查组,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市第三棉花加工厂发生的这起特大火灾事故,省政府责成省供销社、省劳动局、省公安厅会同××地委、行署核实案情,抓紧做好善后工作。××地委、行署几次向省委、省政府写了检查报告,请示处分,并已整顿了企业领导班子,决心接受这次事故的教训。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已经查明,对肇事者李××已依法逮捕,负有直接责任的厂长段××、副厂长张××依法处理。对××市政府分管财贸工作的副市长×××同志,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我们一定要在现有人力、物力、技术条件下,尽最大努力做好安全工作,防止此类事故的发

生。

以上报告,如有不当,请指正。

第7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陈述;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权利保护

一、被害人最后陈述权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进一步落实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然而,这却导致了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被忽视的司法现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1]。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其在庭审过程中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我国目前并未对此进行立法构建。被害人陈述权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也是实现被害人刑事程序参与的核心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近代国家刑罚权侧重于国家对犯罪的发现、证明和处罚,这导致了被害人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忽略的境地。被害人通常会因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遗忘在庭审的角落,尽管是诉讼主体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更像是一个证人存在。被害人地位的衰弱致使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往往是案结了事不了,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引起了人们的反思,人们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如美国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到重视,这被欧美法学界称为“重新发现被害人”。在完善本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便是一个典型例子,值得我国在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过程中去学习和借鉴。被害人权利保护符合当前的司法发展趋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陈述权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向法院提交量刑证据,并就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这表明被害人有权就侵害事实对其造成的影响加以陈述。但只凭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填补被害人在最后陈述权上的缺失,被害人在当事人权利的天平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

二、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正当性

(一)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分离的需要

虽然检察官代表国家被告人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但是,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无法完全等同的。检察官的求刑权主要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被害人却不能不考虑被告人对自己及其亲属的影响[2]。侵害行为的确破坏了原有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侵害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因为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忽视。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同时,被害人理所当然有为自己利益申辩陈述的权利,因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请求并不能将被害人的所有请求包含在内。毕竟,被害人自己遭受了侵害行为的侵害,被告人对其造成的影响最为深刻,公诉人很难体会到侵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和伤害。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全面地表达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苦痛,从而便于法官对该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估,有利于准确量刑。这是公诉机关所不能替代的。

(二)诉讼结构科学性、刑事判决公正性的需要

科学的诉讼结构要求程序中的各个主体达到相互制约、力量平衡的诉讼状态,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平衡救济,这符合科学诉讼的要求。在最后陈述的环节中,被害人可以表达其真实想法,以弥补其诉讼权利受到的忽视。为了实现诉讼对抗结构的平衡,在审判过程中,仅有检察官及被告人的参与是不够的,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参与进来。在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其他人进行陈述后,程序正义要求被害人也享有同样的陈述权,因为被害人才是真正遭受侵害的那个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因为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所以也应赋予被害人也享有最后陈述权。毕竟被告人还有一些特有的权利,总不能逐一都复制给被害人。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并不是因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最后陈述权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有助于公正裁判,因为综合多方面因素的司法裁判结果比单纯考虑被告人因素的裁判结果更为公正。

(三)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构成恢复性司法基础的基本原则,是正义要求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响的人如果愿意,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与对犯罪的反应[3]。目前,恢复性司法已成为当前司法的主流趋势,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调解以及被害人的自身修复。而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恰好能够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这也能让被告人更深刻地认识到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认识侵害行为的性质以及给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伤害。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一样,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本质要求,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维护,侵害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应有的重视。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进行最后陈述可以促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同情,有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以及被告人的自身修复。

三、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被害人权利得到尊重,报应观念得到疏导

比起惩罚被告人、获得赔偿,被害人还有受到尊重、参与刑事司法的需求。通常认为,当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时,被害人的权利就已经得到了保护。实际上并非如此。作为侵害行为的亲历者,被害人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另外,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倾向于要求法庭严惩被告人,即使法庭已经作出了判决,被害人可能仍不满意,导致案结了事不了,随之产生更大的矛盾和纠纷。这个时候就需要有一个合适的制度去疏导被害人的这种报应心理。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表达自己的情绪或痛苦,并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使被害人感受到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尊严。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让权力尊重权利,从而疏导了被害人的报应观念。

(二)被害人情绪得到发泄,自觉认同司法裁判

事实上,被害人在侵害中除了遭受身体上的重大损害或经济上的损失外,还不得不承受心理上的痛苦煎熬。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给予被害人一个发泄情绪、消除怨恨的渠道。被害人最后陈述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心理治疗作用,当被害人在法庭上陈述所遭受的伤害时,他受伤的心灵能够得到部分治愈。也许,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能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但至少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了诉说的途径。再者,陈述侵害行为所带来的伤害也许会使被害人不得不经历第二次痛苦,但当被害人陈述完毕后,其将会得到精神上的解脱,使心灵得到宽慰。另外,给被害人提供最后陈述的机会,能够让被害人感觉到自己的陈述对量刑能产生影响,进而增强对案件判决的认同感,提升其对刑事诉讼的满意度,帮助被害人早日从伤痛中走出来。

(三)使被告人改过自新,降低回归社会的难度

被告人往往由于冲动、无知等原因实施了侵害行为,在侵害时缺乏对行为结果和社会影响的深层认识,也没有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衡量。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使被告人知晓被害人的感受及侵害影响,进而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进行深刻反省,在之后回归社会时弥补过错、重新做人。例如,宋晓明故意伤害致死案就充分体现了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这一法律价值。在法庭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士向法庭表示:“其儿子马某已经死了,人死不能复生,但宋晓明还年轻,她不要求严惩宋晓明,请求对宋晓明从轻处罚,让宋晓明有机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梁女士的请求令宋晓明动容,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梁女士的赔偿请求,并向梁女士磕头谢罪,表达了自己深深的歉意。在该案中,被害人马某之母在庭审中的陈述使得被告人真诚悔过、重新做人,避免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互不退让、两败俱伤情况的发生,在该案件的审判中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

其他人只能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于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暴力程度进行推测,而被害人是侵害过程的亲历者,能够生动、全面地表达自己由于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恐惧和苦痛。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提供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被害人角度让法官进一步认识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这有益于法官量刑的公正,使法官能够更多地了解有关侵害行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各方面信息。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官在进一步了解案件信息后,能够在恪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使被害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另外,被害人的最后陈述也许能够使被告人减轻处罚。当然,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在最后陈述的时候请求法官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这样的陈述并不必然会使被告人被从重量刑,被害人最后陈述最终是否被采纳还要取决于法官。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是先前陈述的重复,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陈述,实际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使其陈述更加真实和理性,少了偏激的成分,更有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

四、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被害人最后陈述的适用范围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只适用于部分重罪案件。立足于我国法治进程和司法实践,关于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规定:被害人最后陈述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法官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不同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其中应把侧重点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上。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范围设定为所有刑事案件,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各种刑事案件中,法官应更加关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这能够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二)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

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各州有所不同。其中,美国《南达科他州刑事诉讼法》第27章第1.1条规定:被害人是指实际被害人,只有当实际被害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的范围才扩展为实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近亲属、监护人、人、精神健康顾问等。着眼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将被害人的委托人作为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之一并不合适,因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不能完全体会到被害人的苦痛和愤恨。至于精神健康顾问,若是赋予其最后陈述权,恐怕很难让参与庭审的众人信服,他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必定会遭到质疑。因此,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主体,应只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后陈述是由被害人自己来完成,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被害人死亡或丧失陈述的能力,则由其法定人、近亲属进行最后陈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侵害行为所带来影响的感受更为直接深刻。在法定人和近亲属之间,法定人处于优先顺序,在法定人放弃行使最后陈述权时,才能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最后陈述权。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人文情怀。

(三)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

被害人所作最后陈述的内容应包括身体和精神方面在工作、学习、生活中所遭受的影响及损失、被告人赔偿情况、进一步控诉的请求、量刑意见等。当然,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不应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诽谤侮辱性言语、虚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等。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法官有权对被害人进行提醒和制止,若被害人不予理会,法官可以中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或强制其离开法庭,紧接着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被害人滥用最后陈述权而法官并未予以提醒或制止时,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害人作最后陈述应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与案件相关联原则以及合法合理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社会秩序、司法秩序的要求,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得重复啰嗦,故意拖延庭审时间。

(四)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和时间

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应包括3种:(1)原则上,被害人应在庭审中以口头的形式进行最后陈述。(2)被害人可以书面形式将最后陈述提交给法庭,如美国也规定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由缓刑官以量刑前报告附件的方式提交法庭。(3)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述。对于这3种形式,被害人可以任选。不应将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提交局限于一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虽然以口头形式进行最后陈述更有利于被害人发泄情绪以及被告人的反省悔过,但这也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在进行最后陈述时承受2次伤害。为了避免在最后陈述时受到2次伤害,被害人可以选择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述,避免给被害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此外,被告人在被害人作口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当在场,这有助于被害人发泄自己的情绪、抚慰被害人的心灵,也有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其扰乱法庭秩序,可以现场视频或电话连线的方式使其聆听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行,在被害人作完最后陈述后再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五)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保障措施

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内容将是不完整的,也会使被害人缺乏安全感。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顺利行使,法官应该在开庭时告知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具体内容,明确公诉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质问、打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若被害人不能顺利行使最后陈述权,则由该刑事审判程序产生的判决将自动失效。

五、结语

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控制,英美国家已经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利益的失衡才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被害人最后陈述进入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不仅是利益机制科学设置的需要,也有其刑罚上的根据。尽管当代刑罚不以报复为目的,但是,作为复仇的现代形态———报应,并不排除被害人的参与。恰恰相反,报应与功利的理性统一,需要我们关注被害人的利益[4]。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有诉讼主体地位,但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相比,被害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更像是证人证言,并不具有独立性和主动性,也无法体现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庭审中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J].政法论坛,1996(4).

[2]吴啟铮.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启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3).

[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3).

第8篇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注册会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这此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中。

1.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或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证书”《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