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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研的条件和要求赏析八篇

时间:2022-08-06 18:52:12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1篇

第一条为提高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试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六)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第五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机构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符合要求;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掌握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

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向机构负责人和/或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确保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归档保存;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的问题,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三章实验设施

第八条根据所从事的非临床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

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设施的要求。

第九条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实验动物设施条件应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设施。

第十条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设施。

第四章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五条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第十六条实验室内应备有相应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数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标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和卫生标准。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应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第五章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二)质量保证程序;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四)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六)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七)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八)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九)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十)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十一)动物的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二)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三)各种实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五)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理;

(十六)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标准操作规程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生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

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每项研究均应有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

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六条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七条专题负责人应制定实验方案,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认可。

第二十八条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及文献;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九条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或处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三十三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或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四条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签发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专题负责人与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内容;

(十一)分析数据所采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五条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物上市后至少五年。

第四十条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物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致癌试验、局部毒性试验、免疫原性试验、依赖性试验、毒代动力学试验及与评价药物安全性有关的其它试验。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物非临床研究的实验室。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内履行有关非临床研究工作质量保证职能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供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与供试品作比较的物质。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以保证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可追溯性。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2篇

第一条为提高药物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试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健康检查制度,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六)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第五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机构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符合要求;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并按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履行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确保工作人员掌握相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

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条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向机构负责人和/或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七条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专题负责人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规定,及时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确保参与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归档保存;

(八)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提出的问题,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要求。

第三章实验设施

第八条根据所从事的非临床研究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各种实验设施应保

持清洁卫生,运转正常;各类设施布局应合理,防止交叉污染;环境条件及其调控应符合不同设施的要求。

第九条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实验动物设施条件应与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符。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或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设施。

第十条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一条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放射性等材料应设立专门实验室,并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设施。

第四章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五条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放置地点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第十六条实验室内应备有相应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及其它理化性质应有记录,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符合要求,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数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标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和卫生标准。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应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第五章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需要制定的标准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二)质量保证程序;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四)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五)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六)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七)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八)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九)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十)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十一)动物的尸检、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二)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三)各种实验数据的管理和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五)动物尸体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理;

(十六)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二条标准操作规程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生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应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四条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

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每项研究均应有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件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

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第二十六条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七条专题负责人应制定实验方案,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认可。

第二十八条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及文献;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九条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实验方案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或处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三十三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或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四条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签发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方法和频率;

(十)专题负责人与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内容;

(十一)分析数据所采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保存地点。

第三十五条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资料档案

第三十六条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物上市后至少五年。

第四十条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监督检查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3篇

关键词:高校资金投放 企业投资 特点 财务控制 策略

投资是企业投入资金以期在未来获得效益的一种行为。财务管理的目标是不断提高企业价值,即采取措施增加利润降低风险,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就是进行投资。在高校财务管理活动中,也有类似的投资行为,这就是资金投放活动。不过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其资金投放活动的目的不是获得经济效益,增加利润,而是通过合理的投放行为保证办学需要,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学校核心竞争力。虽然目的不一样,但高校资金投放活动可以借鉴企业对投资的财务控制方法,实现高校财务管理的目标。本文拟按这种思路,分析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特点和财务控制策略,提出相关建议。

一、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特点

高校资金投放活动,就是将不同渠道筹集的资金投放在教学、管理、科研的活动中,确保高校正常的办学秩序。根据高校的非盈利性、公益性特征,高校资金投放活动也必然不同于企业投资活动,其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目的不是获得更多的利润,而是增强高校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职能。企业是经济性组织,企业投资是集中筹集的资金,投放在利润最高、风险最小的项目中,其短期目的和长期目的都是获得更多的利润。而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由于单位的性质,决定了其短期目的和长期目的有所区别。高校是公益性组织,从短期看,其资金投放活动的目的是保证正常的教学、管理、科研活动,从长期看,其资金投放活动的目的是在短期目标实现的基础上,提高教学质量、管理水平和科研服务能力,最终实现和增强高校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三大职能。

第二,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对象不是各种经济项目,而是教学条件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教学科研设备购置等)、办学活动的运行管理等项目。企业的盈利目的,决定了其投资对象必须是各种各样的经济项目,通过资金推动项目实施,依托项目获取利润。高校的三大职能,决定了其资金投放活动的对象只能是各种教学条件建设项目和办学活动的运行管理项目,比如教学质量建设工程、实验设备购置、高层次人才引进或培养工程、教学楼建设、学生宿舍建设等等,依托这些项目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办学水平和高校的核心竞争力。

第三,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决策基础不是市场调研,而是分析高校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的需求关系。企业将资金投放到经济项目中,本质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取利润,前提是了解市场需求、了解市场竞争状况、了解投资回报率和回报周期,这必须通过市场调研才能获知。因此,市场调研就成了企业投资的决策基础。高校是办学的主体,在已经具备一定办学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资金投放,就是要根据办学规模的调整不断完善和充实办学条件,使办学条件满足办学的需求,因此,分析高校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的需求关系,找出现有办学条件的与办学规模的差距,就成了高校资金投放的决策基础。

二、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财务控制策略

财务控制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通常指财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财务制度、财务计划目标等运用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资金运动、日常财务活动、现金流转等进行指导、组织和约束,确保财务目标实现的管理活动。就是要在财务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对筹资、投资和分配进行有效地调节与控制,解决资金供应与需求之间矛盾。财务控制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尽可能地把资金投放到最急需的项目上,将筹集数额、需用数额、筹集成本与使用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高校资金投放活动同样需要控制,其财务控制控制策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第一,高校资金需求预测控制。

企业资金需求预测一般在采用销售预测法基础上,对企业在现有状况下每项资产负债做更深入地分析,找出每项资产负债在企业销售收入变化下各自特有的变化规律。对企业资金需求的预测,决不能只停留在对企业资金需求缺口进行数量计算,更重要的是还需结合考虑企业目标资本构成、资金成本、筹资方式等情况。高校作为非经营性组织,不可能采用销售预测法进行预测。因此,高校资金需求预测控制的重点在于根据教育部关于办学条件的要求(如生均经费、生均设备、生均场地、生师比等),分析现有规模、现有资产负债情况下下教学条件(人才、设施、设备条件)需求、基本运行管理费用需求,找出需求与现实占有之间的缺口,从而确定筹资数量。在确定筹资数量的基础上,需求预测还包括对需求结构、需求时间以及资金使用成本的预测。这种预测控制既是对筹资的控制,也是对资金投放活动的初步规划和初步控制。

第二,高校资金投放决策控制。

企业投资决策时,首先要认真做市场调查,寻找投资机会,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分析项目的可行性,分析风险和收益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高校资金投放决策,也需要根据办学规模、现有基础设施、现有教学科研设备等实际,在分析高校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的需求关系的基础上,分析资金投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资金投放的重点和投放方式,分析资金投放风险和办学效益的关系。高校财务人员在对资金配置活动进行判断时,应当增强财务调控手段,运用充分的数据资料说明和论证资金配置的合理结构,在此基础上科学地确定投放方式,使资金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资金投放规模控制。

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控制,虽然在预测资金需求量时已对资金投放的某些方面做了初步规划,但由于实际筹集到的资金与资金的需求之间通常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在实际筹集到资金之后,应根据可用资金情况以及投放对象的情况控制投放规模。其控制策略是采用限额控制法和预算管理法通过确定不同项目的资金投放数量和投放时间、投放方式,实现对高校资金投放活动的规模控制,以使资金在有限的情况下,既满足办学活动的需求,又确保资金充分产生效益。

第四,资金投放结构控制。

高校资金投放活动,要在教学条件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教学科研设备购置等)、办学活动的运行管理均得到保证的基础上,分析轻重缓急程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其控制需要运用平衡控制法、比率控制法和区域控制法,使固定资金与流动资金、长期资金与短期资金以及对内资金与对外资金保持合理的比例,使有限的资金尽可能用于急需的、紧缺的教学条件建设项目、人才引进项目,避免教学基础设施、教学科研设备的重复建设和闲置,避免运行管理活动的资金浪费。

参考文献:

[1]徐中平,邓石翼.对企业资金需求预测进一步思考.技术经济,2001.10.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4篇

关键词:核电站;严重事故;设备鉴定

中图分类号:TM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24-0104-03

1 概述

HAF102《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设备鉴定”要求:必须采用设备鉴定的程序来确认安全重要物项能够在其整个设计运行寿期内满足处于需要起作用时的环境条件下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要求。在可能的范围内,应该以合理的可性度表明在严重事故中必须运行的设备能够达到设计要求。

设备鉴定是指:制造及维护的证据以证明设备在符合鉴定规范的情况下,满足其具体的工况条件。对于设备鉴定,已有相应的标准及规范,但相关研究均是针对二代加核电站,并且是基于设计基准事故下的鉴定,对于严重事故下的设备鉴定,目前尚未有具体研究或相关标准。

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核安全更加受到重视。根据《福岛核事故后核电厂改进行动通用技术要求》:我国核电厂具有一定的严重事故预防和缓解能力,安全风险处于受控状态,安全是有保障的。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核电厂的核安全水平,国家核安全局依据检查结果对各核电厂提出了改进要求,包括“应急补水及相关设备技术要求”等8项改进,其中部分改进(例如应急补水及相关设备技术要求)与严重事故相关。

根HAF102的规定:核动力厂状态一般包括:正常运行、预计运行事件、设计基准事故和严重事故。超设计基准事故中的某些概率很低的核动力厂状态,可能由安全系统多重故障而引起,并导致堆芯明显恶化,它们可能危及多层或所有用于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屏障的完整性。这些事件序列被称之为严重事故。

目前,国内已开展ACP1000等自主化三代核电站的设计,三代核电站较二代核电站的重要改进即为安全性能的提升,其中有更多的系统及设备用于严重事故的预防和缓解,应对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展开的研究。但严重事故下的设备由于其所处的复杂工况,设备是否进行鉴定或如何鉴定,目前尚无标准或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国际上已有的三代核电站AP1000及EPR在严重事故下的设备鉴定展开研究,以作为国内自主化三代核电站的参考。

对于自主化第三代核电站,在严重事故工况下,哪些设备需要保证可用,这些设备如何能执行其功能,也需要展开研究。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了国际三代核电站(AP1000、EPR)在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基于此,对自主化三代核电站是否在严重事故下进行设备鉴定进行了论述,并对自主化三代核电站在严重事故下如何进行设备鉴定进行了探讨,并给出了自己的见解。

2 国际三代核电站对于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研究

2.1 AP1000核电站对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要求

AP1000要求:安全相关的设备必须在与设计基准事故相关的环境条件下执行其功能。对于设计基准事件,通过设备要求提供的确保等级即为“设备鉴定”。NRC提供了一个必要设备在严重事故环境条件下和一定的时间期间内在一个合理水平的保证能工作的准则。这个准则涉及“设备生存能力”。

设备生存能力评价是在独特的安全壳环境条件下,在堆芯损坏后的严重事故期间评价所要使用的设备和仪表的可用性,以使严重事故达到一个可控稳定的状态。

美国核管会(NRC)在SECY-93-087中推荐:只用于严重事故保护下的设备不必遵守10CFR50.49设备鉴定要求。然而,缓解特征必须设计成可以提供合理的保证,使设备在严重事故环境下能够按照其设计要求运行并超过其要求的时间范围。

AP1000规定,专门应对严重事故的设备不需要进行设备鉴定,不过这些设备的设计要以一定合理地保证在严重事故条件下可工作。专门应对严重事故的设备只要进行所谓的设备生存能力评价。

对于不是专门应对严重事故,但在缓解严重事故时可能用到的安全级设备,按要求要进行设备鉴定。这个鉴定仅是在正常、异常、紧急、设计基准事故条件下的鉴定。并不涉及严重事故下的环境条件鉴定。

用于证明设备生存能力的方法是:确定用于达到一个可控的、稳定状态的高可用性;定义每个高可用性的事故时间期限;确定在每个时间期限内,用于诊断、执行和判定高可用性的设备和仪表;确定每个时间期限的边界环境;对设备能够在执行其功能的严重事故环境下生存进行证明。

2.2 EPR核电站对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要求

EPR核电站在设计中明确要求对机械和电气设备的进行鉴定。

2.2.1 在“确定环境条件所考虑的状况”中规定:在严重事故中用于状态诊断的主要仪器仪表,其鉴定要求应考虑在达到这些事故条件前可能遭受的环境条件。

2.2.2 在“严重事故苛刻环境条件的鉴定要求”中规定:在严重事故中(DEC-B)运行的设备鉴定要求应由设备任务的具体情况决定。

2.2.3 “环境条件的鉴定数据(压力、温度和辐射)”对严重事故下的厂房环境条件进行了规定,反应堆厂房和安全厂房会受到严重事故的影响,其环境条件(包括压力、温度和辐照)如下:

(1)反应堆厂房(HRA)环境条件:

压力:在反应堆厂房的严重事故中,除了氢燃烧时的2分钟,安全壳内压力不会超过5.5bar abs。在这很短的时间内,压力维持在6.5bar abs以下。12小时后启动安全壳热量导出系统,使压力降到2bar abs。

温度:严重事故中,安全壳内温度不会超过156℃。12小时后EVU的启动将导致温度降到110℃。

辐照:设备可能受到的辐射要设备实际情况,由其功能、位置和形状(对辐射敏感元件屏蔽)确定。设计规定要减少严重事故时运行设备对辐射的敏感性。这些规定包括:尽可能避免对辐射敏感的设备的使用、保护设备对P辐射最敏感的部分以及远离设备对辐射最敏感的部分,严重事故中可能堆积放射性同位素的地方。

(2)安全厂房(HLF-HLI)中环境条件:

压力和温度:安全壳内严重事故不与安全厂故结合。严重事故导致活性水泄漏于安全厂房内。

辐照:辐射由安全壳内活性水的泄漏引起的。安全壳内的活性水,严重事故时在安全厂房管道中循环流动,其放射性以后将会测出。

2.3 国际三代核电站对于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小结

AP1000和EPR对严重事故设备的鉴定的要求不相同:相比之下,AP1000仅要求证明设备在严重事故下的生存能力。该要求可以通过分析的方法完成;EPR对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要求更加严格,EPR在设计中明确提出了设备鉴定要求,并给出了严重事故下的厂房环境条件。根据以往设备鉴定的要求,通常需要以试验的方式证明设备在环境条件的可用性。

3 自主化三代核电站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研究

上述研究表明,AP1000和EPR对严重事故设备的鉴定的要求不相同。相比之下,EPR对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要求更加严格。对于自主化第三代核电站,相应的设计要求应不低于目前已有的三代核电站。

此外,根据HAF102对于设备鉴定的要求,除了设计基准外,设计中还必须考虑核动力厂在特定的超设计基准事故包括选定的严重事故中的行为。应该以合理的可性度表明在严重事故中必须运行的设备能够达到设计要求,随着国际社会对核安全的更加重视以及公众对核安全日益关注,在设计中有必要保证设备在严重事故下能够执行功能。因此,自主化三代核电站在设计中应考虑严重事故下设备的鉴定。

3.1 自主化三代核电站严重事故下鉴定设备的确定

自主化三代核电站严重事故下需鉴定设备,应从下列方面确定:

3.1.1 严重事故工况的确定。首先,要确定严重事故工况。严重事故工况具体包括环境工况和介质参数。严重事故工况的确定即要确定相应的环境工况和详细的介质参数。通过堆芯计算,分析出可能的严重事故工况,主要包括温度、压力参数以及辐照剂量等。

3.1.2 确定对应严重事故工况下的系统。根据严重事故工况,分析出在严重事故工况下需要投入的系统。对于自主化三代核电站,当发生严重事故时,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快速卸压系统以及非能动安全壳热量导出系统等相关系统将会投入使用。

3.1.3 确定出系统中需进行严重事故鉴定的设备。系统经过功能分析,确定出最终需进行严重事故鉴定的设备。对于自主化三代核电站,当发生严重事故时,稳压器快速卸压阀、相关系统的安全壳隔离阀等机械设备以及堆芯出口温度测量等仪表设备将需要动作或使用,因此,需对这些设备进行严重事故下鉴定。

3.2 自主化三代核电站如何进行严重事故下的设备鉴定

严重事故下设备的鉴定很重要的工作是要明确各设备在严重事故下所处的环境条件,在此基础上设备的鉴定可以借鉴已有的方法或标准。对于机械设备,可以参考ASME QME-1的方法;对于电气设备,可以参考IEEE 344或RCC-E的方法。

对于严重事故环境下设备的鉴定,应结合设计基准事故下的鉴定一起分析。如果设备所处的严重事故环境条件可以被设计基准事故条件所包络,那么设备已有的鉴定就可以覆盖严重事故下的设备鉴定;如果设备所处的环境条件超出了已有的设计基准事故条件,那么对于此类设备,需要单独进行严重事故下的鉴定。

4 结语

本文对三代核电站在严重事故下的设备鉴定进行了研究,结论如下:AP1000和EPR在设计中均对设备在严重事故工况下的可用性提出了要求,并且EPR明确要求设备在严重事故下进行鉴定;作为国内自主化三代核电站,设计中也必须考虑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要求。应进行严重事故工况分析,确定出需进行严重事故下鉴定的设备,然后对设备展开如何进行鉴定的研究;对于目前国内二代加核电站,如果涉及到严重事故下的相关改进,也应考虑相关设备的鉴定;核电设计中应重视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的研究,并应尽快建立严重事故下设备鉴定相关标准。

参考文献

[1] 国家核安全局.HAF102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S].2004.

[2] 国家核安全局.福岛核事故后核电厂改进行动通用技术要求[S].

[3] 核电站能动机械设备的鉴定(ASME QME-1)[S].2007.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5篇

关键词 城市轨道交通 钢轨扣件 减振 轨距 水平调整量 道床

钢轨扣件的作用是保持钢轨的正确位置,防止钢轨纵横向位移,提供一定的轨道弹性,并将钢轨所受的力传递给轨下基础。

1 主要性能

1)有足够的强度和耐久性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间长、行车密度高、维修条件差,要求钢轨扣件必须具有足够的强度和耐久性,以确保行车安全。

2)有一定的轨距和水平调整性能

城市轨道交通多采用整体道床结构,线路曲线半径小,钢轨存在磨耗。这就要求扣件应具有一定的轨距、水平调整性能,以解决曲线钢轨磨耗和结构的不均匀沉降及施工误差所造成的轨距、钢轨水平超限。

3)有良好的绝缘性能

城市轨道交通一般均利用走行轨作为回流轨,这就要求扣件必须具备良好的绝缘性能,防止电流通过扣件泄漏,造成结构钢筋和市政管线的电腐蚀。

4)有良好的减振弹性

城市轨道交通穿行于居民区内,对减振降噪的环保要求很高,钢轨扣件必须具有良好的减振性能,衰减轨道振动,降低噪声传播。

5)有一定的通用互换性

扣件结构应力求简单,零部件少,具有一定的通用互换性,造价低,施工和维修方便。

2 设计参数

确定城市轨道交通钢轨扣件的设计参数必须考虑其相关工程的情况:线路敷设方式、线路技术参数、行车速度、车辆轴重及钢轨类型等。扣件的主要设计参数包括:扣压力、防爬阻力、节点刚度、耐疲劳性能、轨距及水平调整量、绝缘性能等。一般可通过下列方式,确定其设计参数。

2.1 扣压力及防爬阻力

扣件的扣压力和防爬阻力是一对共生参数,静态防爬阻力等于扣压力乘以综合摩擦系数。

扣件的扣压力的大小是确保钢轨稳定的关键,它与车辆的轴重、速度及是否采用无缝线路及轨下垫层的性能有关。当车辆轴重大、速度较高,采用一般线路时,要求钢轨扣件的扣压力就大;轴重轻、速度低,采用无缝线路时,扣压力可以小一些。扣压力的大小应保证在扣件的使用周期里,当列车制动时,钢轨不发生永久性位移。对于城市轻轨,一般轴重低于160kn,速度不超过100km/h,故对扣件扣压力的要求不是很高,理论计算及实践证明,单一扣压件的扣压力在6~8kn是可以满足要求的。值得注意的是:过大的扣压力并不是有利的,这将导致轨下弹性垫层的初始压缩量增大,损失减振弹性。

2.2 扣件节点刚度

扣件的节点刚度是考查扣件弹性的指标,包括静刚度值、动刚度值及动静比,均需通过室内试验确定。扣件垂向静刚度值是取扣件压缩变形曲线某一段的割线斜率来确定的,一般20~40kn/mm比较合适;动刚度值是扣件的重要指标,表明扣件在动荷载作用下的弹性,即减振性能;设计扣件动静比应控制在1.4以下。

2.3 轨距及水平调整性能

考虑城市景观及运营维修的方便,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线、高架线多采用整体道床,在施工、运营中结构均会有施工误差,产生不均匀的沉降。同时,也会因轮轨互相作用使轨距及钢轨水平发生变化而超限。

轨距调整量主要是解决施工误差和钢轨侧磨而致轨距超限的问题,故要求负的调整量要大。考虑城市轨道交通工务大修周期长,日常维修条件差,要求扣件的轨距调整量比国铁的大,整体道床扣件轨距调整量一般可设计为+8、-12mm。

结构的沉降绝大部分是在结构设计时考虑并采取措施,但小量的变化仍需钢轨扣件来调整。就目前的结构及轨道施工技术,对地下线要求钢轨扣件有20~30mm的水平调整量。水平调整量的大小与地质情况密切相关,在不良地质条件下,需要扣件有大的水平调整量。对于高架线,要求钢轨扣件有30~40mm水平调整量,主要解决由于相邻桥墩的沉降差落值及梁的收缩徐变而引起的梁面上拱。

2.4 绝缘性能

城市轨道交通对钢轨扣件的绝缘性能要求很高,一方面是走行轨作为供电回流轨的要求,另一方面是移动闭塞信号的要求。扣件绝缘性能不好,长此以往,除导致大量电流泄漏、浪费电能外,还会因杂散电流而腐蚀结构钢筋和市政管线。

在城市轨道设计中,供电、信号等专业对钢轨扣件的绝缘性能都会提出具体要求。就目前的材料技术,达到这些要求是完全可行的。通常扣件中的单个绝缘部件常态绝缘电阻均可以达到108ω以上,能满足对扣件的绝缘要求。

2.5 耐久性能

扣件的耐久性是通过疲劳试验来验证的,疲劳试验能验证扣件抵抗重复荷载的性能,我国通常是取小半径曲线上的扣件所受的最大荷载来进行试验的。设计扣件时,要依据地铁实测小半径200m曲线地段扣件所受的力,并参照国内外同类扣件的设计荷载。要求组装扣件疲劳荷载一般取竖向50kn,横向30kn,能承受300万次疲劳荷载的循环试验,各部件不损坏。

3 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钢轨扣件从结构型式上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带铁垫板的弹性分开式扣件,用于整体道床和地面线木枕碎石道床,另一种是不带铁垫板的弹性不分开式扣件,用于地面线和高架线砼枕碎石道床,一般采用国铁扣件。

从扣压件型式上分也有两种:一种是有螺栓的弹条扣件,用于高架线、地面线和地下线的整体道床,可以根据无缝线路对扣件扣压力的要求适时调整;另一种是无螺栓弹条扣件,多用于地下线整体道床和地面线碎石道床。

从轮轨横向力的承受形式上分有两种:一种是靠传递给轨枕挡肩承受,一种是靠扣件铁垫板与轨枕间的水平摩擦力和螺旋道钉承受。前一种是传统的构造形式,扣件结构较安全,但限制了钢轨水平调整量;后一种目前采用较多,要求扣件铁垫板与轨下基础必须有可靠的连接,避免螺旋道钉弯曲应力过大而折断,这就必须控制好铁垫板下的垫层弹性及厚度。

设计钢轨扣件应首先从与之相关的工程特点及车辆技术条件入手,研究线路平面条件和车辆相关参数,并对相似工程的钢轨扣件使用情况调研,由此初步确定扣件的整体结构型式和设计参数,进而对各部件进行详细设计,并加工试制,验证其工艺可行性,再对各部件进行室内整装试验,验证其可靠性,最终完成设计。

4 使用情况

1965年北京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承担了我国第一条地下铁道钢轨扣件的研究设计,经过了近40年的研究设计、探索,逐步形成了适用于各种线路敷设方式、门类齐全的城市轨道交通钢轨扣件系列,满足了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需要,见图1~图4及表1。

5 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迅速,对轨道技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着我国工程设计市场的开放及与国外轨道技术的交流,促进了钢轨扣件技术的发展。目前,需着重研究以下课题。

5.1 扣件结构及统一性的研究

扣件结构的统一性无疑会对加工订货和运营设备的维护管理带来很大的方便。

目前,国内同一条地铁线上同时存在多种扣件结构,分别适用于地下线、高架线及地面线,车场线及库内又各自不同,给设备的管理带来一定麻烦。运营部门要求扣件结构统一的呼声较高,设计部门对此也十分重视。对于高架线和地下线,通过与相关专业的紧密配合,调整扣件设计参数,有可能统一;对于地面线和车场线,可以统一用一种扣件,使一条线的扣件种类大大减少,为设备管理提供方便。

5.2 减振弹性的研究

通过扣件的减振降噪,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轨道振动和噪声,且工程投资远低于其他减振措施的投资。

对减振弹性的研究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从改变扣件的结构设计入手,采用黏结铁垫板的结构,利用减振材料将上、下铁垫板黏结,这样可有效过滤轨道振动,研究的重点是黏结材料的减振性能及耐久性。二是寻求探索新的减振材料,如热塑性弹性体材料的研究应用。新材料的研究重点是改善传统的橡胶减振材料的动静比、材料的回收翻新使用、提高材料的耐久性等,这有利于环保。

通过研究,单靠扣件即能将振动降低12db,可以达到弹性套靴整体道床的减振效果。

5.3 扣件与轨枕连接技术的研究

现在的轨道交通中,扣件与轨枕的连接多采用预埋套管和螺旋道钉的方式,连接时将道钉按规定的扭紧力矩拧进套管。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随着车轴荷载的反复作用,螺旋道钉有松弛的现象,导致摩擦力抵抗横向力的能力降低,螺旋道钉受弯而折断失效;二是由于两种材料的部件生产制造、公差配合困难,使套管螺扣受力极不均匀,容易产生螺扣破损而使连接失效。要进一步研究螺旋道钉的振动缓冲和防松措施,研究两部件螺纹的配合关系,确保有效连接。

5.4 扣件防锈技术的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钢轨扣件的防锈尤为重要,一方面是延长其使用寿命,另一方面是整洁、美观的要求。传统防锈技术包括浸油、喷漆、渡锌,均不是长效的防锈措施。目前,最新防锈技术为达克罗表面涂覆和多元气体共渗防锈,但在轨道交通领域的使用效果尚无定论。今后应着重研究弹条及螺旋道钉的防锈技术,彻底解决因锈蚀而折断失效的问题。

我国不同时期研究与设计使用的钢轨扣件系列,适应了城市轨道交通的迅速发展,满足了建设需要,保证了行车安全。目前,国际轨道技术发展很快,应结合我国情况,解决好目前存在的问题,研究出高新技术扣件,使我国钢轨扣件技术再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吴建忠,李湘久.高架线dtvii2型扣件的设计研究[j].地铁与轻轨,2003(3).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6篇

一、保留所有权题意解析

保留所有权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买受人,而仍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以作担保,待买受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始发

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①该制度普遍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尤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最为常见。由于法律理论构造不尽一致,保留所有权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阐释。以德国法为代表,由于私法上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将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加以区分,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保留所有权是单就物权行为而言,“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负任何条件,负条件者,系物权行为。”②因此,接受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日本、台湾等国和地区 ,皆以物权行为负有条件去构造所有权保留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在同一交易行为中,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只存在一个契约关系,买卖契约成立时,即发生动产标的物转移的法律效果,“故当事人约定价金清偿前,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者,系对买卖契约负有条件,并及发生保留所有权之效力,因而称为”conditional sale“。及”附条件买卖“。③我国台湾地区虽采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其1961年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大胆借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统一商法典》颁行前制定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和《统一信托收据法》。并直接继承其术语,采用”附条件买卖“之称谓,形成其”名不副实“的保留所有权体制。④

保留所有权制度概念之核心是所有权移转附有条件,即在买受人>!民法理论上,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条件分为两种,一为停止条件,二为解除条件。保留所有权之条件究为停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学说理论向有分歧。普鲁士邦法和德国普通法时期之立法认为应为解除条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现行《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以及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都主张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即“法律行为效果之发生,系于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其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其理由恰如德国学者文德赛所言,“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仍得基于其所保留之所有权处分标的物,而买受人虽已清偿大部价金,对标的物却无权利,衡诸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实有未合。”⑤故基于对交易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现行立法均将保留所有权之“条件”定性为“停止条件”。可以看出,保留所有权制度在概念的界定上就已折射出出卖人与买受人权利的冲突与均衡。

二。保留所有权的权利结构与冲突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结构体现出一种权利分配的均衡和方便。出卖人在契约缔结后,即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而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于自身,待买受人价金清偿或条件实现时,出卖人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方。出卖人将手中保留的所有权当成实现价金债权的担保,在买受人不能成就条件时,可径直取回标的物,或得解除契约。出卖人的这种担保实际上克服了传统的担保方式(物保和人保)的弊端,使买受人无需履行繁琐的担保手续,亦不必另行提供担保物,即可缔结契约;此外,买受人亦无需准备大量的资金,只需少量的头期金,即可享受商品的消费。因此,保留所有权制度成为现代消费者信用的主要法律形式,并在各国私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从法律结构上看,基于买卖契约,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各自享有权利和义务,出卖人由于保有标的物之所有权,故在所附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人地位,得在买受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时径直取回标的物,在标的物辗转他人之手时行使物上追击权(善意取得除外),并有权排除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妨害;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得将标的物为移转、抵押、出质等处理。并随着价金条件的渐渐满足而享有一种期待权人之地位。可以看出,基于买卖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和取得,出卖人为担保债权而保有所有权权益与买受人基于占有标的物而享有之期待权益分属契约关系的两端。而如何保证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均衡就成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立法优劣的度量标准。

为了达致权利的均衡,法律赋予保留所有权制度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如下的权利配置,以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用:

(一)出卖人权利:

通常认为,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享有两项权利,一为取回权,二为契约撤销权。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了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出卖物的权利。对于取回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503条(迟延履行后担保权人之占有)规定“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担保权人得因迟延履行,而有取得担保物占有之权……”,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妨害出卖人之利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⑥出卖人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体现为径直对标的物恢复占有,作为对交易价金的担保,各国法律规定出卖人得在一定期间界满后处分标的物,可将标的物进行拍卖,或再行出卖标的物,就出卖或拍得之价金清偿自己未实现之债权,若处分标的物之价金在低偿未实现债权后还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回买受人。但权利行使时也有例外,美国法上规定,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所付价金超过了全部价金的60%,且买受人并未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之取回权就要受到限制,出卖人不能径行处分标的物。⑦对于契约撤消权,各国学说均是与取回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向有分歧的意见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契约是否同时撤销。德国和美国所有权保留理论均认为出卖人之取回权与契约解除权相分离,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时契约并不必然解除,德国的统一分期付款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例外,分期付款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契约亦解除,这是因为在分期付款情况下,买受人丧失标的物之后还需承担契约义务,对买受人利益来讲,显失公平。⑧对于何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其契约解除权,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契约解除权行使条件可资参考,即只有在债务人”根本违约“,即因其违约使合同履行对于债 权人成为不必要或使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况下,才赋予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⑨这样处理,似才可以与所有权保留的制度价值相适应,即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在于”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⑩

(二)。买受人权利

在保留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之地位至为特殊,其占有标的物,并处于一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之中,该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系“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11]民法理论基于这种期待的特质,赋予该种权利以“期待权”的称谓,使其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相平衡。由于地位的特殊,期待权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有必要对期待权的性质作一番探究。

在期待权性质的学说中,两位德国法学家的见解具有代表性,一位是Blomeyer 教授,他认为附条件买卖中出卖人所拥有的不是物之所有权,而是一种特殊质权,出卖人附条件移转所有权的是担保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因而出卖人保留的不是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已随物之交付于买受人占有而转移,买受人实际上享有的是所有人的地位。可以看出,Blomeyer 教授的学说实际上是买受人期待权否定说。[12]另一种观点是以德国平根大学的 Rasiser 教授为代表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Raiser 教授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具有特殊性质,它不能简单地划归民法上对物权的传统分类-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它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一种。因而Raiser 教授提出了时间区分所有权之理论,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时间先后共有所有权,故二者为前后所有人。而权利随时间之经过,逐渐变更其主体。[13]与Raiser教授的观点相合的,是日本的鈴木教授提出的所有权“削梨”说,[14]他认为:随着条件的不断成就,时间的持续经过,附着在买受人一方的所有权就象削梨似的一圈圈被剥离,并逐渐地移转到买受人一方。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了“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他认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上,横跨债权与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点。”大陆学者王轶立于中国大陆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提出来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属于债权的见解。他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属债权,但因受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影响,作为债权的期待权的效力已有所扩张,包容了原本归属于物权效力的部分效力,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其实,期待权这一权利从它取得权利的原因看,它就不应单属物权或债权的某类,法律对它的创设,本身就是在现行的权利分类之外,作为一种特殊权利来处理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这种权利创设之后去设法论证它究属传统分类法中的哪一种。因此,我们较赞同王泽鉴先生的见解,即买受人期待权是一种法律创设的特殊权利,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征。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它具有了很强的物权效力,这种强化的物权效力来源于法律对其特殊地位的专门保护,以及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和诚信原则对交易双方利益的具体衡量。

物权冲突是指在一物之上存在数个物权,各权利享有人因行使各自的权利而相互间产生的冲突。由于保留所有权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它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与出卖人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因而极易产生权利间的冲突。不难发现,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最大弊端是其缺乏外部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道其标的物权属状况,因为与一般买卖契约不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却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没有所有权,这种权属状况在契约内部和外部关系第三人关系上极易产生权利冲突,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若买受人将占有之标的物出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则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则不能基于物上请求权追击标的物,其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第二,买受人虽占有标的物,但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有,若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情况下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于他人,则买受人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第三,契约关系之第三人在不知买受人无所有权情况下信其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与之为交易,在买受人破产时不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因保留所有权的独特权利结构导致了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可分为内外两个维度,向内的维度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向外的维度呈发散型冲突状态,维度的一端系于标的物权利之上,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维度的另一端是各种契约外关系人,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租赁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人各执维度的一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权利冲突。对于向内维度之冲突,解决之道在于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而外部维度的冲突,则需要寻求恰当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以定分止争。

三。冲突的防免-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公示

由于保留所有权制度欠缺外部公示性,故大多数国家都求助于登记制度,借助登记的效力和作用来平衡各方利益。但是,出于交易信用安全性的考虑,有的国家也不采用登记制度,从大的方面讲,各国法律在保留所有权上可分为登记主义和不登记主义,采不登记主义的国家以德国、日本为代表,英国对简单的所有权保留也采此制,这种制度的优点是手续简单,当事人无需交付登记费。缺点在于缺乏公示性。为了弥补公示性的缺乏,上述国家允许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由于卖方允许买方转售,故第三人无论对所有权保留知情或不知情,均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与德、日不同,瑞士、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登记主义。但在制度上各有差别。瑞士法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并以登记作为其生效条件。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需在受让人住所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3万里拉,则保留所有权可抗辩第三人,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特别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且从第三人处得到的此物仍在实施登记地为限。”可见,意大利民法实行的是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15],美国法的保留所有权登记制度独具特色,这主要是由美国的保留所有权制度所决定的,美国法上,保留所有权被认为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它反对将保留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分,认为“卖方在付款前仍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财产转移于买方,其优先权类似于担保权益”。[16]他们在制订《统一商法典》第9编“担保交易:帐册和动产契据的买卖”时抛弃了当时存在的形形的担保物权形式,如质权、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代办人留置权等分类,而引入单一的“担保权益”的概念,以实质代替形式。“[17]基于这种担保权益的统一,美国法上有的要求登记,有的不要求登记,具体讲,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以外的消费品价款担保权益,不要求登记,这是因为在美国,消费品分期付款盛行,且消费品多供个人和家庭使用,一般不会转售,即使转售,美 国人一般也不会因为因为相信该消费者为完全权利人而购买。[18]因此无登记公示之必要。其他的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权益则都需要通过登记而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是通过登记融资报告来完成登记的,其融资报告的内容很简单,只是一个提醒第三人融资报告上先存担保权益的通知,而对被担保的财产和具体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则没有透露。除了”通知登记“外,美国法上还有相应的”债务报告“和”担保清单“制度,当契约外第三人需要了解财产担保情况和债务人情况时,他可通过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权人)要求证明债权债务的”债务报告“,如果担保物能被保存于担保权人处的担保协议或任何其他记录所证明,他还可以要求担保权人认可或修改其发送的担保物清单。[19]

四、立法的任务-权利冲突的解决及协调

保留所有权之权利冲突分为内外两个维度,向内的维度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而向外的维度则存在于契约外第三人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体现为对标的物上既存权利相互转化的妨害上,由于保留所有权中所附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若当事人在契约成立后,基于利益的驱使而故意妨害所附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则保留所有权买卖之制度目的就要落空,为此,各国立法均对此妨害行为予以禁止。其中,台湾地区民法更是专设条文予以保护,其第100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责任。第101条第1项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成就着,视为条件已成就。[20]此外,对于出卖人在契约成立后之不履约行为,法律上依契约之先契约义务理论来约束当事人。

权利冲突向外的维度主要分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与契约外第三人之关系。

(一) 出卖人方面

1、 契约成立后,出卖人再让与标的物

设甲与乙约定将某物附条件赠与乙,其后甲又将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于丙。此种行为,依德国法第161条规定,当事人之处分于减损附条件处分标的物法律行为效力之范围,失其效力。惟因处分行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仍受法律保护。但在采登记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学说认为应依契约是否经登记和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而定。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规定,附条件买卖契约经登记后,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契约登记后出卖人再移转标的物于第三人,则其处分行为无效,纵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契约未经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在契约存续时又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依出卖人交付方式而定,以现实交付方式让与的,第三人若为善意,可以取得所有权:若为恶意,则不应取得所有权,以指示方式交付的,学说认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期待权人的期待利益不受影响,即其于清偿全部价款,并完成条件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21]

2.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在例外情况下,出卖人将未移转占有的标的物出质于第三人的,其法律效果仍依契约是否登记及第三人是否出于善意而定。附条件买卖业经登记者,或虽未经登记,质权人为恶意且害及附条件买受人之期待权者,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3.在标的物上设动产抵押

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物上动产抵押之影响;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抵押的,则区分标的物系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时,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台湾民法第767条规定,其抵押权不受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由于主张担保权益扩大及于标的物处理后的任何收益,故美国法上允许作如此处理。我国担保法上亦规定了有条件地承认已登记的动产抵押的转让,前提是转让人应履行通知的义务。[22]

4、标的物为第三人留置

实践中,保留所有权之标的物常因修理、运送等情况而为第三人留置,法律原则在处理留置权与其他权益之利益冲突时,均优先保护善意之留置权人。故在出卖人占有标的物后,送请他人修缮或因其他事由发生留置权的,只要留置权人出于善意,附条件买卖纵经登记,亦不得对抗之。

(二) 买受人方面

买受人与契约外第三人之关系主要体现为期待权得否转让以及买受人期待权与标的物上的留置权的权利冲突。

1、 期待权可否转让

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偿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所有权。然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得处分其期待权,概因为保留所有权出卖人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不重要,且买受人对期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但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后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于处分后,因偿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精神值得借鉴,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扩大及于买受人出售、交换或作其他处理之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上仍然具有担保利益,包括标的物处理后的任何收获。[23]

2、 买受人权利与留置权

当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将标的物交由他人承担修缮(或保管、运输)等义务时,若未依约支付费用,第三人得否在标的物上成立留置权?因为在条件成就前,期待权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留置权的成立是在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上成立。这里,出卖人之取回权明显会与第三人之留置权产生冲突。首要的问题,是第三人的留置权会否因善意而取得。对此,我国法无明文,但从比较法角度看,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此条规定与瑞士民法第933条相当,该条亦承认留置权应适用善意取得,[24]由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意,从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立法对留置权赋予了较其他意定物权更为强大的效力,这一强化效力同样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留置权人对留置之标的物享有较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更为优先的处置权。因此,第三人之留置权可有效对抗出卖人之取回权。

(三) 第三人侵害标的物

在附条件买卖中,期待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故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期待权人得基于其占有人地位行使自力防御;当占有物被侵夺时,买受人得加以追索直至从加害人处取回标的物。此外,买受人还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妨害除去或预防请求权。而作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出卖人,也得向侵权人主张上述权利,但其权利主张应服务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即不能因此而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25].

另一方面,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究竟何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所有权和期待权均为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各自权利都可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学说和判例曾提出各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但均未形成一致见解。[2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不可分连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 ,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入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不损及附条件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议定。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然在损害赔偿采请求回复原状时,不可分连带债权的解决方案就无法得到适用这一问题还有待学术界继续探究。

注释:

[①]余能斌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5),74页。

[②]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③]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3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④]余能斌、侯向磊 :《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5),76页。

[⑤]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3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⑥]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六辑,64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⑦]刘郁伍:《保留所有权研究》,载《法学家》,1998(2),26页。

[⑧]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六辑,64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⑨]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六辑,64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⑩]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1]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4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59-1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61-16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第7页,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

[15]余能斌 、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5), 82页。

[16]刘郁武:《所有权保留研究》,载《法学家》1998(2), 24页。

[17]James J. White, Robert S. Summer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 (1980)。 P.874

[18]余能斌 、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 载《法学研究》2000年(5),82页。

[19]余能斌 、 侯向磊:《保留所有权买卖比较研究》, 载《法学研究》2000(5),82页。

[20]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1]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 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23]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六辑,63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4]史尚宽:《物权法论》,44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7篇

【关键词】煤矿;一通三防;发展和进步

近几年来,煤炭在供求关系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煤炭市场逐渐出现了供不应求的现象,煤炭的价格也大幅上涨,这给煤矿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给煤炭生产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许多企业更加注重生产而忽视了安全,只顾扩大生产规模,对一通三防工作却不予应有的重视。

一、煤矿一通三防技术的主要内容

(1)矿井通风技术。煤矿进行安全生产的基础是对矿井进行及时的通风,应确保通风系统具有可靠、稳定、抗灾能力强等特征,因为这与矿井安全生产能力有着重要的关系。煤炭科学研究在对矿井的通风网络、以及充分利用计算机来对通风系统进行优化方面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对相关软件进行了开发,确保在主要参数进行检测方面的准确性,以及遥控技术和风门自动控制技术,并有效研究矿井在灾变阶段的主要特征,使得火灾阶段的风流特征得到把握,为对矿井通风系统进行控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瓦斯防治技术。在煤炭的科学研究中瓦斯防治技术是对灾害进行防治的重点内容。在50年前,我国就已开始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成果构成了防治煤矿瓦斯技术的主要体系,其中包括矿井瓦斯抽放技术、预测技术、瓦斯和煤矿的突出防治技术、煤矿瓦斯爆炸的防治技术以及矿井瓦斯的监控和监测技术等。第一,瓦斯预测技术。预测矿井瓦斯涌出数量的技术作为矿井的瓦斯防治、通风设计、安全生产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对煤层中的瓦斯含量进行测定、对煤的孔隙分布、物理特征、煤层瓦斯分布、比表面积、涌出量等预测方法进行研究调查。通过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运用,并在我国进行一定的集成创新,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关预测矿井瓦斯涌出数量的科学预测办法,对测定煤层瓦斯含量的方法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在此条件上,我国提出了有关煤层开采技术的统一性预测矿井瓦斯涌出数量标准和规范,建立了完善的煤层瓦斯参数基本数据库,在含量测定、预测涌出量方面到矿井中瓦斯地质图的编制主动化、微机化、规范化方面,都对预测矿井瓦斯的技术进行了完善。第二,抽放技术。对瓦斯进行抽放在矿井瓦斯的治理中属于关键性的技术,其也是对瓦斯治理最有效的方式。随着煤矿技术的发展,瓦斯抽放技术也不断进行完善和创新,以对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进行适应,满足生产的变化,达到瓦斯治理的要求。第三,防突技术。在煤炭的科学研究过程中首先是进行了金属骨架、震动性放炮等和主要安全防护措施的研究,此外还对不同煤层条件进行了研究,针对不同条件采取了不同开采层的保护、钻孔的水力冲刷、大小直径的超前钻孔、水力的冲孑L以及深孔的松动爆破等各种突出防护技术。(3)粉尘防治技术。在煤矿生产中,最严重的职业病就是尘肺,对粉尘危害进行解决已成为当前煤炭科学研究的重点,通过一系列的调查,从各层次、各角度、各方面对粉尘的防治技术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突出成果,现在已经形成了工艺先进、方法齐全、多种方法并存、设备配套齐全的综合性防尘体系。(4)仪表和仪器的安全性。在煤矿的生产过程中,仪器、仪表的安全性是确保生产管理安全、灾害防治的重要手段,在对各种灾害防治技术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还应对相关的检测仪表、仪器进行研究开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煤矿的安全生产,避免危害的发生。

二、煤矿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从对安全生产基本参数进行测定转变为对灾害防治的主要工艺技术进行研究,从煤矿的检测仪表的安全到专用装备的安全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开发和研究,形成了对我国煤矿条件进行适应的灾害防治装备和灾害防治技术,在全国的煤矿中得到广泛推广和使用,在煤矿的安全生产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煤矿生产技术不断发展和矿井在自然条件方面的变化,对安全保障有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煤炭科学研究的相关部门应该和矿井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密切合作。

当前,随着煤炭生产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煤矿在生产条件方面的变化,对一通三防技术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煤矿灾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多变性、复杂性等特征,所以一通三防的研发也要与时俱进。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能力,减少事故的发生,提高经济效益。

参 考 文 献

[1]范维唐.煤矿灾害防治的技术及对策研究[R].北京:中国工程院.2006

[2]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重庆分院.煤矿生产安全技术[J].煤炭科学技术.1997(增)

[3]卢鉴章.煤矿安全技术的新进展[J].煤炭学报.2003(增)

保研的条件和要求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档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工作。

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

(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

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室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六)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七)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高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为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党群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

(三)学生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类: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类: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六)基本建设类: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七)仪器设备类: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

(九)出版物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外事类:主要包括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

(十一)财会类: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执行。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执行。

第十八条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九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在国家需要时,高等学校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高校档案开放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

第五章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8)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校档案机构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