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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赏析八篇

时间:2022-12-29 06:20:35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篇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篇

(l)国际申请用纸不超过30页的 762瑞士法郎

(2)国际申请用纸超过30页的 762瑞士法郎,外加超出30页部分每页15瑞士法郎

2.指定费(条约实施细则15.2(a))

(1)根据细则4.9(a)提出的指定 每一指定185瑞士法郎,超过10个的指定不再要求缴纳指定费

(2)根据细则4.9(b)提出并根据细 每一指定185瑞士法郎则4.9(C)确认的指定3.确认费(条约实施细则15.5(a)) 根据上述2(2)缴纳的指定费总额的50%

4.手续费(条约实施细则57.2(a)) 233瑞士法郎5.滞纳金(条约实施细则16之二) 所缺费用的50%,如果低于传送费取传送费相同数额,如果高于基本费取基本费相同数额。

6.传送费(条约实施细则14.1) 500元人民币7.检索费(条约实施细则16.1) 800元人民币8.检索附加费(条约实施细则 每一发明800元人民币40.2)

9.初步审查费(条约实施细则 800元人民币58.l)

10.初步审查附加费(条约实施细 每一发明800元人民币则68.3)

11.单一性异议费(条约实施细则 200元人民币40.2和68.3)

12.优先权文件传送费(条约实施 每一份150元人民币细则17.1)

13.副本复制费(条约实施细则 每一页 2元人民币44.3;71.2和 94.l)

14.单一性恢复费(条约17.3(b)、 300元人民币34.3(b))

15.恢复费(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 300元人民币作条约〉的规定第35条)

(二)国内阶段费用国际申请进入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中国专利局程序的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中国专利局第36号公告规定执行。

(三)费用的减、退、免1.国际阶段任何无故错支付或超过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予以退还。

2.在国际检索开始之前,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认为撤回的,退还全部已支付的检索费。

3.在国际检索中完全或者绝大部分地利用了条约规定的在先检索结果的,退还检索费的75%。

4.在国际初步审查开始之前,国际申请或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被撤回或认为撤回的,退还全部已支付的初步审查费。

5.中国专利局受理的国际申请进入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中国专利局程序时,免缴申请费。

6.经中国专利局进行国际检索并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国际申请进入作为专利合作条约指定局的中国专利局程序后,减收50%审查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篇

关键词:发明专利 申请文件 修改 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 审查

一 有关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弊端

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指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专利申请以后、专利批准以前对专利文件中的有关技术方案、权利要求及其他问题予以修改的专利申请行为。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修改的主要原因有:使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更具专利三性;重新确定技术范围;澄清拟解决的技术疑难问题;纠正表述错误等等。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分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和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其中发明专利申请的文件涉及修改法律问题较多且比较疑难。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时间、主体、程序及其法律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4. 4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初步审查程序,第二部分5. 2规定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实质审查程序。初看起来,我国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的法律规则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实则不然。主要弊端表现如下:《专利法》对此规定得太原则,操作性不强,《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比《专利法》详细一些,但依然规定得较为原则性,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专利申请人可以修改什么具体内容仍然没有规定;《审查指南》对专利申请人可以修改什么不可以修改什么规定得较为明确详细,但它是部门规章,是专利审查的法律程序,法律效力比《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低,况且是对专利审查设定的审查规则。一般专利申请人要充分理解其审查规则不是一件易事,然而专利申请人能否获得专利关键乃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因此,《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应进一步具体化,可操作化,至少应明确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范围、程序、法律后果以及对之专利审查的规则、程序。

二 发明专利修改的主体、时间、范围及其存在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可以由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另外,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予以修改;这种修改通常称为申请人的被动修改。由此可知,修改的主体有申请人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两个;申请人的修改有主动修改和被动修改两种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动提出修改的时间是:对发明专利提出实质审查时和申请人受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通知书三个月内。这样修改的时间规定表面看起来是确定的,实质上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随着各个具体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专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三年内随时向国务院提出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不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什么时候认为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什么条件构成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有关这些问题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界定, 给人一种不确定的答案。

除上述两个时间外,发明专利申请人一般不能主动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4. 4:“初步审查时,对申请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主动提出的修改不予审查”[1]32。“然而,对于虽然其修改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修改的文件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被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1]128。《审查指南》例外规定说明申请人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在申请日至实质审查以前对申请文件主动修改:一,修改后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不被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二,修改后的文件具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实际上,发明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专利授权,而修改申请文件的目的也是为了消除申请文件存在的种种缺陷从而获得专利授权。可以说,这个例外规定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授予审查员的权限也相当大。从专利审查实务操作的角度说,《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修正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越权立法之嫌,这种修正是否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有待于商榷。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篇

有观点认为,既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行为都是为了谋利,可以考虑取消《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在《专利法》的修改中采取提高民事责任的赔偿额度、加大行政执法处罚力度的办法来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观点的交锋是对假冒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无疑也会推动我国专利立法进程。随着2009年新《专利法》、2010年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和有关假冒专利行为内容的调整,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也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笔者从本次《专利法》及其细则的修改出发,尝试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假冒专利行为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评析《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一,原《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即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两种行为统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其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在原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第八十五条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基础上统一规定了五种假冒专利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作的上述修改,是在借鉴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不区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基础上,对我国多年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需要的立法回应。为适应《专利法》的修改,新的实施细则在原细则的基础上重新分类整合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内容更明确、逻辑更周延、语言更精炼,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其一,立法技术更科学、逻辑更周延。一方面,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显然,本项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强调的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或者包装上对专利权人专利号的“标注行为”,而单纯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他人专利是有疑问的。但原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即“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冒充专利行为,则将单纯销售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囊括在内。新细则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标注专利号和专利标识、第二项有关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假冒专利行为,则不仅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而且涵盖了所有可能以“标注”方式假冒专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在对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合并时,把“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替换成“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修改抓住了产品说明书与假冒专利行为所涉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特征。产品说明书对于产品而言,尤如衣服之于人、毛发之于鸟兽。从生活常识来看,两者通常都是如影随形、结为一体。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则不仅独立于特定产品之外、彼此可以分割开来,而且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先于产品出现在生活中也并不鲜见。更重要的是,从实践中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的角度说,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产品说明书却作如实说明的;或者仅有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的假冒专利行为但缺乏相应产品证实的,对这类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虚假广告行为并依照广告法来调整,很难想象可以将其定性为假冒专利行为。事实上,正是基于类似的考虑,新细则在界定假冒专利行为时,也删除了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以合同为载体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当然,以上替代和删除并不意味广告、其他宣传材料或合同不能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载体。由于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所采取的是“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专利权保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可以把产品说明书之外的其

[1] [2] [3] 

他载体解释在“等材料”中。

值得说明的是,对新细则第一款第一、三两项所规定的,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些特定载体来假冒专利的,由于不同载体与产品的关联度存在差别,对同一产品而言,当不同载体关于产品是否系专利产品的说明或标识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采用哪一种载体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载体之间应当有位阶之分。笔者认为,从关联度的角度看,产品或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其他材料(包括广告、其他宣传材料、合同等)通常呈现为递减的位阶。以产品说明书如实说明、但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假冒专利为例,以位阶关系来识别,宜认定构成虚假广告宣传而不成立假冒专利。但位阶只是初步性而不是固定的,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不能以此来终局确定哪一种载体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时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怎样的结果”。

其二,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与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相比,新细则第八十四条增加了第五项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兜底性条款,来解决复杂的社会现实和立法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以适应专利权保护的要求。

二、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思考长期以来,理论界对现行假冒专利行为的立法模式多有式微,其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区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冒充专利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以司法解释来明确假冒专利行为方式的合宪性;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均衡保护等等。以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为例,即使是年月日公布的《专利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仍然保留了原《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违法行为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假冒专利的刑法规制应在借鉴《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两大立法例的基础上,立足于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及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考量。

(一)原《专利法》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主张犯罪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相比,两者具有类似的行为方式,都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二是实现专利权刑事保护的国际接轨。因为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针对虚假专利标记行为进行刑事立法,即把类似于我国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一并纳入同一刑事罪名,而不是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相区别②。笔者认为,冒充专利行为犯罪化一个更现实的理由是,由于专利号本身与商品的商标不同,起不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行为人没有必要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使用他人的真实专利号,完全可以采取在自已的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注杜撰的专利号、加注“中国专利”、“专利”等专利标识的方式,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达到假冒他人专利可以达到的目的。因此,对于这种趋利避害、使假冒专利罪形同虚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冒充专利行为,刑事立法理应积极调整应对,以适应打击专利犯罪的需要。而本次《专利法》及细则的修改也为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奠定了立法基础。我们甚至还可以说,高法未机械地遵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表述,确定假冒专利罪而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或许也暗合了这一问题上的刑事立法趋势。

(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方式问题除了新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外,对其他四项假冒专利行为,刑事立法该作何选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的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的规定。

    二、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说明书应当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和“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三、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走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规定。

    四、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规定。

    五、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利”的规定。

    六、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七、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措施”的规定。

    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篇

烟台科技奖扩军到五项,合作奖、技术奖入列

市科技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新出台的《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合作奖和发明奖成为最大的亮点。

为鼓励企业加大产学研合作力度,烟台市首次设立烟台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资金30万元。“省内其他地市有设合作奖的,但一般只做引导性鼓励,没有奖金。”市科技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该奖项授予与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合作的本市企事业单位和合作方,以及对烟台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专家或组织。

针对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实施细则增设了烟台市技术发明奖。拥有有效发明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或国外专利,且技术成熟,整体技术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都可参评。

新的奖励办法实施后,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奖项将增加到5项,分别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经济效益非唯一指标,公益成果考核社会效益

除了增设了两个奖励奖项外,实施细则还对最高奖和创新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细化。

另外,新的实施细则还新增了公益类成果的评价要求,“属于社会公益类成果并且无法以经济效益来考核应用效果的,主要考核该成果形成的社会效益,且该成果必须在本市应用,并相应地为本市产生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

细化奖项候选单位标准,新办法强调“本地化”

新出台的《烟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中,还将2010年7月1日单独的《烟台市科技创新奖实施细则》做了适当修改和整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实现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为中心,在努力推进管理工程与大队实际管理相结合的同时,努力提高稽查和管理水平,夯实管理基础,突出重点目标,规范常规管理,狠抓落实,确保管理工程目标的实现。

二、重点工作目标

1、稽查管理。为确保完成总公司下达的2006年经济指标,实行中层干部岗位轮换管理制度,加强稽查及清欠工作管理。

2、设备管理。健全完善设备基础资料,落实帐、卡登记及设备核对管理,确保设备设施完整。

三、主要措施

通过继续完善“阳光稽查”创建活动,强化执法办案的管理体系,通过岗位轮换进一步加强稽查管理。

四、方法步骤

稽查大队管理工程的实施由大队统一策划,组织,根据本方案组织实施。整个管理工程分三步推进;

(一)策划阶段(1月底完成)

1、由大队综合办制定稽查大队管理工程实施方案,由大队领导班子审定后实施。

2、根据总公司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稽查大队专项管理实施细则。

3、根据总公司管理工程实施方案和专项管理实施细则,按照总公司绩效考核系统的要求,研究制定大队考核奖惩细则和考核办法。

4、稽查大队管理工程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2月初——11月中旬)

1、大队根据总公司管理工程实施方案和专项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管理现状,分解目标,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2、大队组织落实总公司管理工程实施方案、各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及各实施方案。精心部署,加强检查,强力推进。

(三)验收阶段(11月中旬——翌年1月末)

大队组织自检自查,并将各专项管理工作完成情况呈报总公司各专项管理推进组。

五、组织领导

稽查大队成立管理工程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管理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工作。

主任:

成员:

六、几点要求

1、管理工程是大队六项工程重要内容,对于确保实现大队年度工作目标和提升大队整体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管理工程顺利推进,取得预期效果。

2、管理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各部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通力协作。各部门要本着“全员参与”的原则,以管理工程为载体,整体谋划,系统推进,确保各项目标顺利实现。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篇

关键词 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权 权利归属

当前,伴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重越来越大。与此同时,公民个体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就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问题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因而,处理好职务发明者与国家、集体三者之间的利益,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面的积极性,是关系到进一步鼓励发明人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的重大课题。为此,重新审视《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相关问题意义深远。

一、职务发明创造概念的界定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规定

职务发明创造的内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就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这一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作了进一步的廓清:“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这便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外延,下面,我们继续探析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此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对该条作了更加详尽的解释:“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以上是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创造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同时也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二、职务发明创造界定标准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制度取得的进步

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二次修订版,与之前相比,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及权利归属制度更显优越和进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阐明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定义。第一次修订的《专利法》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该规定只是举出了职务发明创造的含义,但没有明确其定义。现行的《专利法》明确指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仅明示了何为职务发明创造,而且将原来的“物质条件”修改为“物质技术条件”。“技术”两字的加入,表明职务发明创造作出过程中所利用的单位的条件不仅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所谓的技术条件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所谓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等;所谓的技术条件包括单位拥有的不对外公开的情报和技术资料,如技术情报、技术档案或设计图纸等。相比而言,这一修改充分考虑到并说明了发明创造中创造性构思的重要性。因此,技术条件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来说更重要。

其次,合同优先原则应用到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问题上。如前所述,现行《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在职务发明归属问题上革除了简单地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律归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弊病,确立了合同优先原则。从而,有利于调动研发人员的积极性,使其自筹资金,按照市场需要立项目;更有利于单位闲置资金和设备等资源的合理利用;最重要的是可以减少职务发明人或设计者同单位之间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充分实现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制度存在的弊端

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及权利归属的规定取得较大进步的同时,还存在以下需要改进的地方。

1、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划分及权利归属违背公平合理的原则

(1)仅以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判定标准不合理

因为在职工与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之间,职工对于完成发明创造显然处于主动地位。是职工直接完成了该项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的人身性很强,职工不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只要他能获得此项物质技术条件,他就能够完成此项发明创造。而单位的此项物质技术条件并不是在任何时候,授予任何人都可以完成相同或类似的一项发明创造来。在我国,由于公民个人的物质技术条件有限,所以能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完成发明创造本无可厚非,而且应多鼓励,只要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损害单位合法利益就行,应把职工“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与单位交付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确认为是非职务发明,以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单位的设备、技术资料等物质条件的利用,则可以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给予单位优先有偿实施权。在这里,我们强调与单位交付的任务无关,是因为这种对单位的物资技术资料的利用,单位并不需要承担什么样的风险。

(2)把“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全部赋予单位所有的规定不合理、不公平

把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只赋予单位的法律规定表面上看是在注重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但事实上,对发明人个人权益的忽略,严重阻碍了职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发挥,反过来又势必影响到国家、集体的长期利益。而且,将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只赋予单位,本身就是一种不近合理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履行本职工作,还是执行本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但最终完成发明创造的仍是发

明者个人。发明创造正是通过发明人复杂的脑力劳动完成的,作为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不可能进行这种脑力劳动的,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发明创造的完成者,所以,发明人权利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同时,不可否认,单位的资金和设备等为技术成果的获得储备了基础,但是,技术规范和工艺的关键性问题的解决依靠的是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换句话说,单位的技术创新的获得关键是发明者和设计人的复杂、艰辛的创造性劳动。而这种新的技术成果一旦获得,就会给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单位给予科技人员的低廉工资,不过只是一般科技劳动的价格表现,与具有创造才能的科技人员给单位所带来的巨额的相对剩余价值是不可比拟的。

2、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的规定不够具体,标准不够精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是对于发明人和设计人怎样去实现“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此,这里的问题是怎样制定明确具体的方法步骤来落实这些规定。而且这里还存在的问题就是,标准不够精细,只是笼统地规定“不低于2%”、“不低于0.2%”由于发明创造的意义有大有小,因此应当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规定“不低于”。另外,作为单位技术人员的职员很难知道实施该项专利所获得的利润是多少,或者其许可费是多少。因此,他们的经济利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四、改进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及权利归属制度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对我国专利法中有关职务发明创造所存在的问题的探讨,对我国专利法的改进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应当将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规定为职工个人发明,而不是职务发明。相应地,发明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全部归于发明人和设计者。

第二,对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虽然归发明人个人享有专利权,但应当赋予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权,如优先实施权或者独占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