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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调查报告赏析八篇

时间:2022-07-14 20:52:05

职位调查报告

职位调查报告第1篇

湘潭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职责不清。行使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存在职能不清,职能交叉重叠现象。建设、规划、城管、房产、国土、环保等部门均有反映有职能交叉重叠的问题。如:在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上,施工工地是建设局管,砂卵石、渣土运输是城管局管,扬尘又是环保局管,看似都可以管,可又没管到位。此外,职能不能适应新形式的要求。现行机构设置的有关文件,未明确市农经处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发证等管理职能,使其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管理难以到位;同时,由于机构设置在先,《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在后,现行机构设置的文件也未明确市农经处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法》贯彻实施的职能。现行机构设置的文件没有明确市农业开发办是农业开发政策、项目宏观协调管理的职能,以致农业开发各自为政,既分散了资金,又缺乏相互配套衔接,行不成整体效益和聚集效应。

二是人员素质不高。目前,执法队伍中人员大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系法律专业毕业的很少。特别是在一线执法的队伍中,有些执法人员虽然经过岗前专业培训,但缺乏系统性教育,法律知识仍然贫乏,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较低。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执法不公,执法不规范,服务意识差等问题。

三是经费不足。部分执法单位系自收自支虽然经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下拨经费的数额与所收规费的多少挂钩。特别是财政部门只保障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少量的办公经费,致使这些执法单位办案经费不足,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

原因:法律规定界限不清,执法主体地位弱化

一是法律法规界定不清。例如:法律、法规赋予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的职能几乎没有。目前,其主要工作是村级财务管理、农民负担的监督、《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实际上,因村级财务由农经局管理与《会计法》相违,有的乡镇已移交财务所管理;农业税实行零税率后,农民负担的监督职能也弱化。

二是执法主体地位被弱化。由于执法单位既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又从事事业职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角色的混淆,弱化了执法主体地位,有损于执法主体在社会公众中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一些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是纯粹的服务性事业单位,习惯于从事一些服务性工作。在拥有相应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后,仍然未从传统的工作方法、思维习惯中跳出来,注重一些事物性、服务性工作,忽视了执法监督工作,从客观上弱化了自身的执法主体地位。如《档案法》从1987年颁布实施近20年了,但我市的档案工作仍存在着重管理而轻执法监督的倾向,依法治档亟待加强。

三是用人机制不活。大多数机关干部子弟就业时,往往把事业单位作为就业的最佳途径,造成近亲繁殖,引进人才少。

对策:界定执法职责,整合编制资源,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界定执法职责。各级政府要梳理执法依据,对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的执法依据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除下发到相关部门外,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进行规范,将一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工作收回行政机关;将一部分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重新明确为行政机构,暂时使用事业编制,不再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将一部分事业单位的职责重新明确,除承担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一些行政管理的辅、技术性、服务性工作外,不再承担行政许可工作,从根本上解决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许可的问题。

职位调查报告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职位调查报告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职位调查报告第4篇

(一)本程序适用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符合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和提高效率的要求。

二、报告时间、程序及内容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报区委、区政府,并逐级上报市相关部门,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二)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接报和处置

区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根据报告的伤亡人数和现场情况,立即通知相关人员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

发生死亡1人(含)以下的事故,由分管副主任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前期调查,协调相关工作,并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通知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院及有关职能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救援,参与调查取证工作。事故现场情况由分管副主任随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特殊情况或事故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区政府办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达事故现场。必要时,请区人民政府区长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

发生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区长牵头,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前期处置,待市事故调查组成立后配合开展工作。

涉事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及时上报外,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应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参与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必要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

四、调查组的组成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代表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由区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有关部门、区监察局、公安分局以及区总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三)区安监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和事故现场初步查看情况,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有关部门、涉事街道、社区和事故相关单位召开现场工作会,宣布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和事故调查组组成部门,听取事故相关单位有关事故情况、现场救援、现场保护等工作,宣布事故调查期间需要相关单位配合的事项和具体要求。

五、调查程序

(一)现场调查。调查组及时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见面,初步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应急处置及伤亡情况,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履行配合事故调查等法定义务,不得阻挠和拒绝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二)现场勘查。一是仔细勘查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认真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和拍摄事故现场概貌、局部和定位等情况、受害者位置、可能被清除或移动的痕迹等,必要时应当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二是对现场伤亡人员情况的调查,内容包括:死伤人数、伤亡人员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职务、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限、持证情况、个人防护措施状况、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肇事者的健康状况等)。

(三)询问笔录。根据现场了解和勘查的基本情况,确定和落实询问调查的对象、问题和询问顺序,并做好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由调查组2名以上调查人员负责实施,内容一般包括:事故发生时间、现场目击状况、现场人员情况、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异常变化情况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联的情况。询问结束时,其笔录经被询问人逐页核对并签字确认。

(四)收集证据。仔细收集现场物证,并做好详细记录,贴上标签;查阅、提取、复制与事故相关的证照、档案资料、操作记录等书面证据,收集、查封、扣押、登记保存与事故相关的设备、设施、原材料、工具、装置等物品。

同时,事故发生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交调查组:

1、事故经过详细报告;2、事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3、事故单位法人身份证;4、事故单位(法人)资质证书;5、安全生产许可证;6、有关经营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安全协议;7、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培训上岗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安全员资格证;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9、技术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10、安全培训教育记录、现场安全检查记录;11、施工组织设计报批材料、施工安全专项方案;12、伤亡人员的自然情况(身份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其他上岗资质证、抢救病历或医疗诊断证明、法医医学鉴定、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伤亡赔偿协议);13、事故调查组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注:上述资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除第1项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五)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或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事故原因技术分析和作业环境评估检验。

(六)调查组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故的性质、责任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调查组汇总调查资料,形成调查意见,由区安监局负责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讨论确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报市安监局备案。

六、事故处理及结案

(一)事故调查报告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下达和执行处罚决定,出具结案文书,及时予以结案。

(二)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严格按照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接受行政处罚,并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涉事街道、开发区、中央商务区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30日内,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职位调查报告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地驻济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伤亡事故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伤亡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按照下列要求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

(一)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和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企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下企业)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外商独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市属以上的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以下的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死(伤)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用人单位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按隶属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上列部门的上级机关可派员参加。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中央、省属驻济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五)外商独资企业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可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组成;

(六)无主管部门企业、外 地进济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急性中毒事故应当邀请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由于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为破坏性事故。

责任事故按伤害程度,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非责任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者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有关规定的;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者带病运行的;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的;

(七)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无证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的;

(十)违反规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当年发生过重伤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六十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九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和《济南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结案批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发生在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发生在中央、省属驻济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前,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谎报的;

(二)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者重伤、死亡事故的;

(四)伤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被处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 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罚款数额每日加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职位调查报告第6篇

这次非官方的独立调查一共调查了5536名美国海军人员,9月1日公布的调查报告称,几乎50%的士兵和40%的军官不信任职位较高的军官。更加令人担心的是,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中,只有27%的人认为美国海军的士气为良或优。独立调查报告称,整个美国海军的士气与美国海军所进行的定期调查结果大相径庭,相当低下。

主持独立调查的美国海军第195攻击战斗机中队副中队长斯诺德格拉斯中校是F/A-18 “大黄蜂”舰载攻击机飞行员。他在调查中提出的都是美国海军所面临的热点问题,例如长时间部署问题,对于20年退役体制的全面修订问题等。调查发现,尽管美国国防部官员说过对于既定退役体制的全面修订不会影响到现有的海军人员,但是海军人员还是存在普遍的担心。调查结果也认为,海军人员感觉到职位较高的军官并不站在他们一边。

独立调查并不如海军官方所进行的调查那么科学,没有从统计学的角度反映海军的人员构成。例如军官在美国海军中只占17%,可是却占到了此次调查对象的57%。因此,美国海军方面对于某些调查结果提出了异议。

调查发现,在调查对象中存在信任差距,海军人员并不认可官方有关不可预知的部署安排是过去的事情的说法。调查数据显示,41.9%的调查对象上次部署持续时间为7~9个月,47.4%的调查对象预计他们的下一次部署持续时间为8~10个月,多数人相信以后的部署持续时间为9个月。

这次独立调查给人的直观印象是不确定的部署时间让人难受,预算状况使人不安。相比于美国海军官方在2008年进行的全海军范围的人事调查,结果显示悲观情绪增加了。例如,在2008年进行全海军范围的人事调查时,大约45%的美国海军成员在平衡家庭和个人生活方面存在问题;而在最近的调查中,则有近63%的人员对于平衡工作和生活感到不满意。至于美国海军的士气,2008年大约30%的调查对象将士气等级评估为“低”;而在最近的调查中,则有大约42%的人说他们的士气是“临界”或者“低”。

这项独立调查引起了美国海军领导的注意。海军高层官员看了调查结果之后说,调查反映的许多问题与海军人事部门收集的反馈信息相符。比尔・莫兰海军中将说,独立调查对于美国海军正在进行的许多工作提供了支持,譬如计划逐步通过对参与较长时间部署的人员支付补贴,增加专业海上薪酬和增强指挥官的权威来提高士气。

不过,美国海军人事局长对于独立调查的一些结果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有关士气的数字可能没有反映海军的整体情况。他说,结束了在伊拉克的军事行动后的“布什”号航母上,士气可能就会相当高,但在1艘在造船厂呆了3年之久的舰艇上,情况可能就不会这样好了。

莫兰认为这种情况也说明了进行多种调查的重要性。独立调查的结果之一使得莫兰正在考虑对于美国海军的士兵表现评定和军官的称职报告体系的普遍不信任问题。调查报告说,军官和士兵都普遍认为,决定表现评定等级的并非一个人的功过。在军官中,只有5%的人认为评定等级的基础是个人的功过。莫兰说正在考虑非官方调查报告提出的一项建议,将表现评定和称职报告体系的执行频度从每年1次改为半年1次。

职位调查报告第7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准确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单位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受单位指派到单位外从事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五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时间、单位、事故类别、伤亡程度、事故原因等概况报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重伤、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报告盟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二)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工会。

伤亡事故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完成。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进行影像记录并附详细说明。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若发生事故单位无主管部门,按前款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由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本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视事故严重程度,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下级有关部门调查的事故,上一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织调查。上级部门调查的事故,下级部门应予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因故不能参加调查,可授权下级相应部门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过程、原因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认事故类别和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四)写出事故 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指定有资格的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性鉴定或检验。发生事故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或检验结论不服的,可以要求复检一次。

鉴定、检验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超过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限。

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报有权审批单位审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与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意见、事故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审批;

(二)重伤事故,由旗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盟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直接调查的事故,由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事故审批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审批或者人民政府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后,由发生事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内容包括:

(一)公开宣布批复和处理结果;

(二)对事故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四)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统计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填报伤亡事故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或者事故处理决定;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等;

(四)技术鉴定、检验结论和实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医疗单位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证明);

(八)发生事故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九)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和文件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发生的非本单位职工的人身伤害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职位调查报告第8篇

一、年度报告制度概述

(一)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制度的产生

2010年7月13日,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高检院提出要在每年年底对职务犯罪的发案情况、特点规律、原因和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制度上、体制机制上存在的缺陷、漏洞作出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惩治措施和预防对策,形成年度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报告。

2010年10月27日,检察长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进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正式提出,“建立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制度,及时研究职务犯罪发案态势和预防对策,每年形成综合报告提交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参考。”

2010年11月,在全国各省级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会议上,高检院就年度报告制度逐一征求了各省级院的意见和建议,对此项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组织调研组走访各级检察院,对年度报告制度进行专题调研,督促此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为抓好和推动各地能够高质量地完成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2010年12月1日,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年度综合报告制度高级研讨班召开,专题讨论如何建立“年度职务犯罪发生情况、发展趋势和预防对策报告制度”并高质量完成年度报告。

(二)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特点

全局性。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制度,旨在更加重视对一县一市一省,甚至全国一个时期职务犯罪发生特点、发案规律、犯罪原因及发展变化趋势的深入分析,反复发生的问题从规律上找原因,普遍发生的问题从机制上找原因,深入研究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体制性原因和机制上漏洞,寻求解决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办法,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体制机制改革、政策调整、制度健全、法律完善和社会管理创新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防治对策。

系统性。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广泛收集犯罪信息、深入开展预防调查,深刻剖析典型案件的基础上,把发案特点、规律、动向分析与行业、部门、岗位的工作运行体制机制和规章制度研究结合起来,通过归纳、比对等科学的分析方法,查找体制机制和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与缺陷,把零散的经验总结到一起,避免一般化和表面化,更有层次,更有高度。

前瞻性。预防职务犯罪年度综合报告制度要求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情况、趋势和易发多发领域、类型、部位等进行预警预测,有利于推动工作模式由“亡羊补牢”式向“未雨绸缪”式发展。

实用性。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的开展,为决策层提供一手的、鲜活的参考资料,有利于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全面掌握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变化趋势,从总体上研究部署、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完善现行体制和制度提供很好的建议,有利于建立完善各系统、各行业内控机制,推动系统性地落实预防措施,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

(三)预防职务犯罪年度报告制度的意义

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制度推行以来,引起了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的重视,动员了社会力量形成社会大预防,推动了预防成果的转化应用,提高了预防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扩大了预防工作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二、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质量,筑牢金字塔的核心力量

(一)加强预防部门队伍建设

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质量,抓好自身建设尤为重要。为建立一支有素质、有能力的预防职务犯罪队伍,我院一是加强组织建设,把政治强、业务精、具有较强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充实到预防部门的领导岗位,选配熟悉政策法律和办案业务,综合能力强的人员充实预防队伍。二是强化侦防一体化建设,根据基层院人少事多的特点试行一人多岗制,实现干警在反贪、反渎部门和预防部门兼职,更好地促进了预防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联系配合。三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坚持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和“四个在心中”,始终保持预防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做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榜样。四是加强能力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素能培训、岗位练兵,提高预防队伍的整体素质。努力打造一支具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和正确的法治理念,具有对社会发展形势的洞察能力,对法律政策的综合运用能力,对职务犯罪变化趋势的分析能力,对预防对策措施的研究能力和对人民群众、社会各界的动员能力的预防队伍。

(二)改善日常工作习惯,注重平时积累

抓好日常性基础工作对提高报告撰写质量和效率十分重要。没有平时的积累,要拿出高质量的综合报告是不现实的。抓好基础工作,一是提高犯罪嫌疑人“悔罪”等材料的获取水平。要通过侦防一体化的深化,把获取悔罪材料作为侦查部门的重要预防职责进行落实。这既是克服犯罪嫌疑人翻供、巩固证据的要求,也是庭审揭露犯罪、宣传法制的需要,更是开展警示预防的重要素材。侦查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注重对其犯罪思想演变、原因、动机等方面的讯问,并在案件侦终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材料移送预防部门。这可以对综合报告的撰写,特别是分析犯罪主客观原因提供最直接的资料。二是提高对侦查终结案件分析的水平。坚持“一案一分析”,反贪、反渎部门侦查的每起案件材料都要归类到预防部门,而且每起案件结束后,侦查部门、预防部门都要做分析。针对一个时期或某一类型案件,预防部门每隔一段时间还要作出分析报告。

(三)树立大局观念

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的落脚点是提出防控措施和预防对策,以供决策参考,我院自觉将预防工作融入惩防体系建设,提高综合报告的广度和深度。自觉将预防工作融入党委中心工作的大局。只有关注党委中心工作,思考和撰写综合报告,提出的对策和建议才能及时转化为党委和政府的决策,服务好中心工作。

(四)完善基本内容,提高报告的可读性、感染力和说服力

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基本内容应大体包括职务犯罪性质、危害和总体状况,职务犯罪特点、原因、规律等。对职务犯罪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研究其滋生的背景、条件和危害,提出相应的对策等。同时,年度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职务犯罪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一般概念,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简要情况、主要做法、经验、成效以及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改进意见。笔者认为,其基本内容应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第一,职务犯罪的总体状况。这是年度报告的重要前提,也是供党委、人大、政府决策参考的重要依据之一。总体状况包括职务犯罪发案和查处情况、罪名分布情况、犯罪动机和特点等情况。

职务犯罪发案和查处情况。内容包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数、提起公诉数,查处不同级别国家工作人员数和年龄、文化、职务、政治面貌分类数,追缴赃款赃物和非法所得数,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数。查办大要案数,这可以考察和衡量职务犯罪严重程度,大案是数额指标,要案是级别指标。立案侦查数、提起公诉数、挽回经济损失数、查处大要案数可与上年度对比,并标明百分比。本地区易发、多发案件的查处情况要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反映,并标明有关数字和百分比,同时列举少量有代表性的重大典型案例,这样更有说服力。

职务犯罪罪名分布情况。要注意按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依照贪污贿赂类、渎职类、侵权类三大类案件列举不同罪名,并标明此类案件的百分比,以及涉案人员、年龄、文化、身份等不同层次的分布情况。从检察机关近几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看,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案件数量约占查办贪污贿赂类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这些年贿赂案件呈上升趋势;、、等案件约占查办渎职侵权类案件的一半以上。诸如此类案件罪名分布应以数字形式交代清楚,有关数字可与上年度对比并标明百分比。

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通过对办理的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概括,指出职务犯罪的特点。比如:职务犯罪要案数量上升,犯罪金额不断增大,领导干部尤其是中高级干部卷入犯案;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职务犯罪突出,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系统职务犯罪增多;职务犯罪窝案、串案多发,团伙犯罪、单位犯罪突出;职务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一把手”犯罪、秘书犯罪、“家族化”犯罪、“低龄化”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犯罪结合、贪官外逃等,这些都是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应写入年度报告。

第二,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与危害。职务犯罪主观原因是职务犯罪的内在动因,系包括动机、心理、激情等内容的复合体。诸如轻视学习、放松改造,素质不高、道德低下,崇拜权力、讲究特权,个人主义、私利当头,贪图享乐、权色交易,心理失衡、铤而走险等。而管理漏洞、权力“寻租”,制度不全、监督无力,腐败文化、乘虚而入,重视打击、轻视预防,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这些都是职务犯罪的客观原因。在年度报告中,应结合本地实际分析有关职务犯罪原因,从中寻求解决办法。

职务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政府的廉洁性,此类犯罪背离社会公平正义,波及公众工作和生活,危害性极大。一是破坏国家公共管理职能,影响政治稳定;二是破坏法治建设,危害法治基础;三是危害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公正;四是败坏社会道德和良好风俗,降低道德水准等。这些都可以视情况写入年度报告,还可以根据本地易发、多发职务犯罪情况对危害状况进行专门阐述。

第三,职务犯罪防治对策。科学地、有针对性地提出职务犯罪防控措施和预防对策尤为重要,这是年度报告的内在要求和根本目的。在年度报告中,一要从宏观方面有针对性地对职务犯罪情况提出预防对策。比如:从职务犯罪预防的指导思想、综合治理、基本原则、工作机制、职责划分以及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二要从微观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职务犯罪预防对策。三要从行业或领域,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金融、国企、建筑、交通、教育、医药、卫生、农村等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领域,对职务犯罪提出预防对策。四要根据本地区易发、多发职务犯罪情况,有重点地、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控措施和预防对策,使年度报告更具有深度和广度,更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五)明确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的写作要求

年度报告要论证系统,逻辑严密,摆事实,讲道理,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使之成为科学决策的可靠资料。因此,一定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占有素材,精心提炼主题,并在此基础上注意写作技巧,做到层次清楚,条理分明,先后有序,详略得当,联系紧密,层层深入,真正使年度报告具有鲜活感和生命力。

三、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上报区委,争取党委支持,构建金字塔的顶部力量

高检院检察长强调: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当前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领导。要主动地经常地向党委汇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部署、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争取党委加强领导,依靠党委领导动员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依靠党委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靠党委领导取得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机构编制、经费、设施、装备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支持。

2011年7月,我院向区委政府报送了职务犯罪预防年度综合报告。该报告得到了区委、政府、人大、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根据区委张椿林副书记指示,我院将报告发送至全区50个区直机关单位,推动了在党委领导下,社会大预防的有效开展。

四、转化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成果,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形成金字塔的主体结构

年度报告在对检察机关全年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全面收集整理的基础上,系统分析职务犯罪的发案环节特点、原因规律、趋势变化,最终落脚点是提出具有全局性的防治对策,为党委政府从总体上研究部署、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参考,是推动各职能部门、系统行业建立完善内控机制,落实预防措施,加强廉政建设。我院在提高年度报告质量的基础上,着力强化年度报告的转化效益,提高预防工作的社会综合效能。

一是通过党委领导下的多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信息交流沟通,形成多方协商、启动迅速、共同研讨、联合调查、联手预防的社会预防格局。

二是提高检查建议的运用和管理水平,通过检察建议方式转化年度报告成果,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第一,针对发案单位的管理漏洞,及时向发案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我院在查办区保险事业管理处原副主任贪污社保基金190余万元大案的同时,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设立专职基金管理监督机构、建立重要岗位轮岗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检察建议,有效促进了规范监督社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消除了该项资金使用的安全隐患,从而确保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第二,针对区域重点问题进行查析,以建议促管理。发展新农村建设是我区实现“一区四化”的重要战略之一,农村的“三资”管理是我区的重点问题,我院与区纪委、监察局、农牧局联合组成专项调查组,采取听取汇报结合实地检查、查阅账目结合核对实物的方法,对全区三个镇99个行政村的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监督和调查。经查,“三资”在财务管理、使用及民主监督方面存在诸多的管理问题和漏洞,对此,我院及时向各镇、村发出检察建议,帮助镇、村建立起在思想、制度、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防线,规范了“三资”管理,确保了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了我区的和谐稳定。第三,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创新机制,服务区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院在《关于在中共山海关区委党校创建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的调查报告》基础上,向区委发出了与区委党校联合创办“山海关区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的建议,得到了区委的批准和高度重视。我院通过对区政府近三年采购情况的预防调查,及时向区政府提出在全区政府采购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准入制度的建议,得到了区政府的重要批示,并与区财政局联合发文决定,要求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并以此作为参加投标的必备文件之一。

三是加强预防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我院着力强化预防工作的干预性,对一些整改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及时督促落实,必要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年度报告宣传工作,夯实金字塔的底层基础

我院坚持预防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以年度报告为素材,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平台加大预防工作的宣传力度,一是通过宣传动员与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二是在开展预防宣传活动的同时,通过专访和阅卷调查等形式,了解公众对职务犯罪状况的看法,了解公众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评价,征求他们对惩治和预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争取他们支持和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综合报告制度是高检院为推进新形势下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创新发展而推出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尚处在起步阶段,我院尝试构建“金字塔”模式,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争取群众的参与、各有关单位的配合、党委领导的支持,多层次、多角度、立体化地执行这一制度,有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