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裁判要旨】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同于传统的巡游出租车经营行为,对这一新型共享经济模式应予必要的理解和宽容。规范传统出租车营运行为的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网约车这一新生事物,莫不能直接作为网约车营运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运营商属于共同实施经营行为的一方主体。行政机关在对营运行为进行查处时仅处罚司机而不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予以处理,属于错误的选择性执法,违反了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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