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需要依法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以反映物证的来源,从而在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关联性。对于没有制作提取笔录的情形,需要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以其他方式反映物证来源的,仍然可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针对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属于讯问人员未掌握的内容,则属于“先供后证”模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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