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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和法规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31 16:36:16

药事管理和法规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1篇

一、《药品管理法》的内在价值

随着二十一世纪人类相继告别刑法时代和民法时代,以及行政法时代的到来,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兴起,人们对医疗健康的需求层次也日渐提高,药品作为一种可以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特殊商品,作为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防病治病;疏于管理,就可能危及公民的健康权益。药品质量问题中间更是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离开了精密的化学和生物测试仪器,消费者纵使再有“一双慧眼”,也无法判别出药品的真伪优劣。在此情况下药品立法可以说势在必行,从全球化的视角,美国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FDCA),英国有《1968年药品法》(Medicines Act), 日本有《药事法》(1970年颁布),由立法机关制定药品基本法,业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药品管理法》,恰恰是这样一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药发展的重要法律;也是旨在降低药品带来的健康风险,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的设计精巧的制度安排。

二、《药品管理法》的演进历程

1978年,卫生部制定了《药政管理条例》,这是《药品管理法》的最早雏形。在《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国发1980(242)号文)中,提出“健全药事法制,……以1978年国务院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为基础,拟定‘药政法’”。从1980 年开始,《药品管理法》的起草开始正式运作,其间易稿十余次, 1984年9月20日六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规定于1985年7月1日实施。应该讲,这部法律的降生,本身就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十几年来,以《药品管理法》为核心,陆续制定颁布了大量药品法规规章,一个纵横交错、初具规模的中国药事法体系已初具雏形。消费者用药安全得到保障,医药事业也作为“朝阳产业”呈现出繁花似锦的景象。

而面对我国医药事业的飞速发展,面对全球药品法律趋同化的浪潮,1984年颁布的这部《药品管理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与不足,如法律责任规定的粗疏、面对新形势的滞后、与其他法律衔接的不协调等等。随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整个药品管理体制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也使得《药品管理法》修改工作浮出水面。《药品管理法》修改过程中,大的改动就达十余次,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等机构部门密切协作,并广泛征集地方医药卫生系统的意见建议,听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呼声与诉求,召开了由药学、法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名学者参加的专家研讨会。2000年7月,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严格认真的三审程序,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这部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

三、宏观审视:立法理念和技术上的可喜进步

1.体现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的法律核心价值

美国政治家本杰明。富兰克林曾云“公众的健康就是公共的财富”(Public health is public wealth)。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忽视,常常会导致危害消费者健康权益的人间惨剧的发生,如1961年席卷欧洲造成万名新生儿“海豹胎”的反应停药害事件,如日本70年代使用氯碘喹造成350人死亡的“思蒙”事件,等等。日本1979年药事法修订案明确立法目的是“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美国1962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修正案也要求生产商必须提交“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来证明新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可以说确保药品安全有效是各国药品法律的核心价值。

我国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一条就明确了“保障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而对原有的第二章到第四章的条文作了大幅度充实和完善,进一步细化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药剂管理的资格许可制度,明确了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提高了相应的准入壁垒。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假药、劣药概念做出了更为明晰科学的界定,分别增加了两款和三款情形。通观《药品管理法》全文,从事前的药品审评制度,到事中的药品质量管理和动态认证制度,到事后的药品淘汰(第四十二条)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第七十一条),不难发现,确保药品安全有效,象一条看不见的红线,贯穿于《药品管理法》 始终。

2.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理念和精神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强化了药品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和职权,如第64条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第65条规定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但应该看到,加强监督管理和我们说的简政放权是并行不悖的,根据美国史普博教授在其代表作《管制与市场》中的陈述,药品管制不同于传统产业部门的经济性规制,它属于社会性控制的范畴,理应予以强化。但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行政权有效运作的同时,也尽可能的汲取了那些符合现代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理念和制度,对行政权运作加以规范和控制,从而充分保障了药品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比如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就规定了地方药品管理部门不能通过实施药品检验、审批为名限制排斥其他地区药品的进入,这其实是打破行政性垄断的重要举措;第七十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更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行政权运作,让政府“掌舵而不是划浆”,理顺政企关系的制度创新。同时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还对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给予了必要的尊重,比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候,应出示证明文件,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限,第71条规定了对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药品的鉴定时限。这些程序使得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对于药品管理部门及公务人员的责任,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没有只言片语,只是在《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有简略交待;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的第八十七、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八、九十九等六条中,对药品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权以及其他、超越职权乃至、的行为,对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乃至政治责任都作了细密完备的规定。可以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经基本上摆脱了特定历史环境打下的“管理法”烙印,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权利义务平衡的理念和精神,做到了对多元利益的恰当平衡。

3.立法技术上的进一步成熟完备

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制裁条款仅仅有第五十至第五十四条五条,而当时的《药品管理法》义务条款一共四十多条,且性质不一,程度不同。造成了许多条文只有行为模式,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其在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制裁条款从第七十三条到第一百零一条共29条,条款内容占总篇幅的27.4%.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管辖、适用和执行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也规定了药品违法活动的相应刑事责任(参见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七、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九条等条款);第93条中则对药品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了说明。同时对于药品行政处罚,与刑罚乃至民事责任的竟合与衔接,作了较好处理。应该说,法律责任的细化和相应的制裁条款是必要的,正如美国药品法学者在《药品立法和规制》一文中指出的那样,“持续的警戒对于保护公众权益是必要的,药品法同样需要牙齿……药品管理当局必须享有相应的处罚权。”

《药品管理法》正文中间,授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比如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简称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ood Supplying Practice,简称GSP)。同时《药品管理法》中还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并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行政裁量权。而这种授权并不是学者们常批评的“空白式授权”,而是法律形式分层化运动的集中体现。正如英国药品法学者佩恩。詹姆斯指出的那样,药品法仅仅提供一个规制的基本框架,而把细节留给法定的行政机构加以规范。日本《药事法》则把纲目细则以及技术性事项的规定,通过授权条款委托给厚生省制定相应的“告示”或“省令”。我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中授权条款的灵活运用,体现了药品管理中积极行政的特性,也是各国药品管理的共通趋势。

同时,在对一些作为全球药品管理共通趋势的先进法律制度的规定和表述过程中,如何做到既体现法律的前瞻性,又密切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药品管理法》也做出了大胆有益的探索。比如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但同时规定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立法技术技巧就在于,将制度写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中,个中具体内容、技术细节和配套措施,通过授权的方式明文规定以相应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具体化。这样既保持了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又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发展不断探索这些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具体实践和运作。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2篇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①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②民事责任,它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缔约双方,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依契约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指相关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③刑事责任,系因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相关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管制、拘役、判刑,附加刑有处以罚金、剥夺权利、没收财产等。

1.1行政责任批评、警告、纪律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该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给予警告处分。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药学人员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品和第一类、未依照规定保存品和专用处方、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未依照规定报告品和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紧急借用品和第一类后未备案、未依照规定销毁品和等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处方管理办法》第55条也规定:药学人员违反《品和管理条例》第72条的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医院药事管理规定》第39条规定:药师在执业过程中,药事管理工作和药学专业技术工作混乱,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未执行有关的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导致药品质量问题或用药错误,造成医疗安全隐患和严重不良后果、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经济分配的依据以及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等的情形,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吊销其执业证书《品和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品和第一类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处方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药师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品和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品和第一类以及未按照规定调剂品、处方的情形,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药学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2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9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9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征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所实施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需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5条:销售劣药的,没收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91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53规定: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师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处方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药师具有审核医师处方适宜性的权利,同时第36条、第40条规定:药师若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有拒绝调剂的权利。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药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承担管理药品、调剂药品、监督合理使用药品等职责,很少见到所赋予药师的权利,药师只有依法履行职责,只有执行权、建议权,没有决策权,药师职业责任与权利的不平衡,影响着临床合理用药,有碍于合理利用药物资源更好的为人类健康服务。

3问题探讨

3.1处方调剂药师在处方调剂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调剂错误所致不良事件;调剂交代不清造成的用药失当;情节严重的,应依《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引起患者损害,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第57条、第60条所规定的医疗水平判断,总则部分第16条所规定的赔偿项目等具体条文决定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当药剂人员疏忽,未能行使拒绝调配处方的权力,调剂了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甚至是错误处方时,在此情形下,医师与药师之间怎样分担责任?现行法规中,没有涉及药师调剂了医师用药错误的处方应怎样承担责任的条款。有时出现医师处方用药不适宜、或是药师调剂出错的情形,但没有引起患者损害,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患者抓住了药师的错误大做文章,提出过分的要求,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置,药师该怎样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此类问题解决起来依据不足。

3.2参与临床临床药师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政策法规的支持力度不够,尽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三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工作的职责,但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不强,没有细化药师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仅限于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的权力,药师在治疗团队中所扮演的角色并不清晰,职责任务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可以明确的是药师是一名参与者、协作者,不是决策者,只有发言权,没有决策权,在此情形下,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药疗纠纷时,医师与药师应怎样分担责任?很难界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6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化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开展药学查房,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医师与药师看起来是协作关系,但如何开展工作?出现问题怎样承担责任?药师是否承担不合理用药的责任?目前还找不到比较适合的法律依据。

3.3用药指导药患关系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药患双方都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1],患者用药,药师提供用药指导,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虽有一些相应规定,但因医师、药师和护理人员的过错,违反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原则,导致用药不当,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该怎样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对医师、药师、护理人员在用药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于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医疗纠纷中双方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致使对药事纠纷的解决难以找到统一的解决方法。

4建议

4.1完善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药师在医院药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不太完善,患者在药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药疗纠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详尽明确,医师与药师之间、药师与患者之间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总结国内学者对医患关系法律属性的探讨,大致可概括为4种学说:“公益学说”、“医疗消费学说”、“侵权行为学说”和“医疗合同学说”。药师与患者法律关系可从“公益说”、“合同说”、“侵权说”3种途径加以解说[3]。也有学者提出另3种学说: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请求权竞合说[4]。无论适用怎样的学说,可以明确的是医疗机构药师是药学服务最终的实施主体[5],应该有一部关于药师职业的法律法规,执业药师法或是药师法,规定药师在药学实践活动中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明确医药间、药患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彼此的责、权、利,使医师与药师间、药师与患者间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制定药学服务工作规范,药学服务标准操作条例,使药师在标准化、规范化的药学实践中执业,依法保护药师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治药师的违法行为。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3篇

一、农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现状与分析

我县现有乡镇卫生院23家,村级卫生所及个体诊所316家。分布在农村16个乡镇和187个自然村。由于受地方经济的影响,这些乡镇卫生院、村级诊所以及个体诊所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有的甚致职工都开不出工资,而且硬件设施极度匮乏,处于维持现状。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难以达到政府和百姓的要求,也给我们药品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首先,农村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功能达不到要求。由于乡镇医疗机构受规模、人员所限,在药事管理上药房人员缺少,有的还不够从事药房管理的资质条件,还有的是资质能力偏低,对药品的养护、评价、配制和分发以及特殊药品管理的知识还达不到规定的要求,以致造成药事管理功能不全,只能维持简单的药事管理职责。第二,药学技术人员中非药学专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学历普通较低,业务素质不高,有的药房人员身兼数职。这种情况在农村医疗机构表现的尤为突出。第三,药事管理制度不健全。药事管理的好坏有赖于科学、健全的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农村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制度建设大多没有摆上日程,个别基层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制度事实上处于可有可无状态,既缺乏外部的压力,又缺少内部激励的动力,就连《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药品保管制度”等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相当一部分农村医疗机构中得不到落实,给药品的安全使用带来了隐患。第四,药事管理水平较低。在日常监管中,农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水平明显低于大型综合性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农村医疗机构涉药人员的技术水准、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普遍较低。医院往往只重视药品的进出数量管理,注重药品的经济收益,忽视药品的质量管理,而且对药房、药库及设施的投入比较少,很多农村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硬件还不如普通的药店,制度和软件建设更是处于低层次状态,不能适应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的基本要求。第五、药品养护和贮存设施条件较差,农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贮存设施可以用“简陋”二字来形容。一是药库药房条件差,既无隔热装置,室内也无空调,窗帘、排气扇,及防鼠装置等设施,药品直接与地面或墙壁接触,在潮湿多雨的季节极易吸潮霉变。有些医疗机构,特别是村卫生所和个体诊所,各种药品随意摆放,未按要求进行分类,极易混淆;二是阴凉库缺乏。全县80%的医疗机构没有设置阴凉库,有阴凉库的其面积与用药规模不相适应,空调长期关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三是冷藏设备不齐全,只有乡镇以上医疗机构配有冰箱,95%的村级医疗机构没有冰箱,有冰箱的也是和家庭混用。一些需要冷藏的药品如胎盘注射液等也在常温下存放。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冰箱不是不使用就是不够用,冰箱未起到应有作用;四是中药贮存器皿简陋。用纸箱、竹篓、麻袋盛装中药现象普遍,造成中药饮片发生吸潮霉变;五是温度计配备不全,多数医疗机构没配备温度计,有的配备了温度计,也无记录,温湿度超过规定范围时,也不采取任何措施,温湿度调控成为一名空话;六是一些医疗机构缺少烘干、熏蒸等中药养护设施;七是药品出库不按先进先出的原则操作,随意性大,导致经营发现过期失效药品。第六,药品采购渠道不正规,质量隐患大,由于没有制度的约束,加之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一些医疗单位愿冒着被查处的风险向无证经营者采购药品,尤其是农村个体诊所,药品采购渠道比较混乱。而无证经营者提供的药品来源复杂,加上储存和养护条件差,没有相应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因此药品质量难以保证,安全隐患大。又因购进药品无质量验收制度也不进行验收,一旦药品出现质量问题,难以追根溯源。

二、造成现状的根本原因

造成农村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相对混乱的原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而时医疗机构取得用药资格与药品经营企业的准入条件却不同,医疗机构使用(其实质就是经营)药品只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可用药,且用药范围广,并可以合用三类医疗器械。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设施、设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及规章制度有相应要求,但没有具体的详细规定,所以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很少组织现场验收,而办药店,则要求法人代表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同时还要有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并且必须通过gsp认证。另外,一般零售药店要取得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资格,必须要有2名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因此,在农村申办药店的人少,而申办个体诊所的人却很多。另外,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规定的不明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27条规定:“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而现实中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普遍设置了药房。虽然有关解释明确了城镇和乡村的区别,但是药房和药柜怎么区别,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对违反第27条该如何进行处罚现实中难以操作。

2、不重视药品管理,设施设备投入不够。农村医疗机构历来只注重医疗设备的更新换代和医疗技术的提高,对药品管理只抱应付态度。一方面,有些医疗机构认为,医疗水平及声誉的提升完全依赖于医疗设备的更新换代与医务人员医疗技术的提高,而药品的管理对此没有明显的直接影响。特别是乡镇一级卫生院资金本来就很紧缺,在药品管理方面投入不如在医疗设备上投入经济效益来得快。乡镇医疗机构买一台空调,一年下来电费要好几千,而保存的药品价值也不过几百元,经济上很不划算。村级卫生所需要在阴凉和冷藏条件下保存的药品价格有的只有几元,即使被药监

部门查获,处罚金额也比需要的投入少得多;另一方面,有些人把药剂科看作是辅助科室,在资金技术上投入明显不足;再者,从现实中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既使使用假劣药品)导致的纠纷远远少于其他医疗事故导致的纠纷。以上是直接导致医疗机构对药品的管理不够重视,设施设备投入不足的主要因素。另外农村医疗机构对药品从业人员培训不重视。每年除药监部门对药剂人员进行有限的一、二次培训外,很少组织对药剂人员进行药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导致了药剂人员专业知识和药品管理知识不足,整体素质偏低,有些药学技术人员缺乏敬业精神和必要的职业道德修养。

3、我们还存在监管力度还不够问题。由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时间短、人员少、资金不足,执法装备落后,从而影响监管覆盖面。××县现有乡镇卫生院23个,村级诊所187个,个体诊所316个,分布比较分散,每年监督检查频次达不到两次,这也是造成监管不到位的一个客观原因。

三、加强农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1、把农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上面谈到的农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要治理好必须依赖于健全的法制。众所周知,药品是直接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也是受法律法规严格管理的商品之一。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生产、经营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法定的“许可”,由于我国医疗机构的市场属性迟迟未能在法律层面得到确认,尚属于“使用”单位的性质,因此医疗机构的“用药”不需要获得“许可”。这一现状直接造成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一方面,医疗机构承担着80%份额的药品质量安全的重大责任;另一方面,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却游离于市场准入之外,只要成立医疗机构就自然获得了使用药品的权力,这对广大药品经营企业而言是一种超国民待遇,对药品质量安全有效管理也少了最后一道最重要的防线。实践证明,基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质量问题,违法违规问题一直居高不下,仅靠事后监管很难治本,只有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将医疗机构药品纳入市场准入的大环境中去,明确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是市场流通的一种形式,从开办起就要符合法定要求或标准,才能获准“使用”药品资格。否则就严格实行“医药分家”,不允许其单设药房或药库。目前在现有管理

基础上,一些地方或通过规章或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基层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及药库提出了基本标准,这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现实选择。

2、依法配备符合资质的药学技术人员。笔者认为,对农村医疗机构药房与药库实行市场准入可能在短期内难以实现。然而,要求农村医疗机构配备依法经营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是《药品管理法》(22条)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可以依法强制推行。问题是虽然《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并且进一步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即“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但是由于缺少配套的法律责任条款,这一法定义务以及禁止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摆设”,仅靠药监人员的教育督促事实上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一些配套规章如《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上明确违反《药品管理法》第22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农村医疗机构涉药人员的基本素质能依法得到保证,农村医疗的药事管理水平和药品质量会得到明显提升。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4篇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规范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协调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规范药品招标工作,依法认定药品招标机构的资格,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药品招标采购竞争机制,保障药品招标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招标机构是指从事药品招标业务及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对药品招标机构的资格,实行资格认定和定期复审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招标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招标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招标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药品招标机构资格的认定,由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业务的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药品招标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获营业执照,具有从事招标并提供相关服务的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有与开展药品招标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业务人员数量。

在上述业务人员中,应具有占职工总数15%以上的具有药事法律知识和药学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从事招标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及与从事药品招标相适应的专家库;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要求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招标业务的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可以从事招标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关业务人员数量的证明资料和中级、中级以上专业人员及其药学专业人员情况的证明资料;

(三)从事药品招标活动所用房产证明和相关设备、设施目录等情况资料;

(四)从事药品招标所需相应资金的财务证明;

(五)专家库名单及专家遴选方法;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具备的其它证明资料。

第九条 对经过资格认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然后,凭该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业务增项手续。

经过资格认定并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药品招标业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招标机构不得药品招标业务。

第十条 药品招标机构在承办药品招标业务时,应出示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药品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2个月,药品招标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申请复审时,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另外,还需要提交税务部门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和说明。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并在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药品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招标活动,并遵守药品招标程序和规范。

第十四条 药品招标机构违反药品招标程序和规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同时,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药品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或复审时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一)药品招标机构名称变化的;

(二)药品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变化的;

(三)药品招标机构注册地址变化的。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机构在终止药品招标业务时,应于一个月内将其资格证书交回。

第十七条 药品招标机构在资格认定和复审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或暂停其三年药品招标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药品招标机构涂改、转让其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同时,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药品招标机构违反规定,未审查招标人、投标人合法资格及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招标了假劣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药品招标机构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同时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药品招标机构招标的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招标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品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药品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对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使医疗机构参加由其举办的药品招标采购活动;

(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药品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强迫、歧视或限制政策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招标机构在招标业务操作过程中,有其它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取消其药品招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药品招标机构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对进行药品经营性交易的,视为无证经营药品,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招标机构未经资格认定从事药品招标活动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规进行的资格认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其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对违规进行资格认定情节严重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

发现药品招标机构进行违法、违规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进行及时或有效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可分别停止其进行资格认定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直接撤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药品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监督管理一章中规定的“不再受理其资格认定申请”,是指不再受理以该招标机构原法定代表人名义或其它主要负责人重新组建机构的名义或以主要违法、违规当事人名义或继续以该招标机构的名义申请的资格认定申请。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5篇

关键词:药事管理 网络教学 教学方法

一、药事管理学在高校药学类专业中的课程定位

药事管理学是药学、管理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多门学科彼此渗入交织、共同构成的一门药学类边缘学科,是药学高等教育必修课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教学以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等为核心和焦点,介绍我国药事管理的政策制度、法律体系,以及药事行为活动全过程的现行管理规范,使学生全面掌握药事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内涵,并能运用于药学实践中,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药学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现对各种药学活动科学和规范的管理。培养药事管理应用型复合人才,构建高素质的药学组织管理队伍,是我国药学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对树立药学活动管理的规范化意识形态及规范药学各项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高校药事管理学传统教学的弊端

1.授课模式单调乏味,缺乏吸引力

药事管理学传统教学模式是针对教材知识点的系统授课,以教师讲授、学生听讲为主,教学缺少互动,加之课程内容多为理论和法规,一些术语比较抽象,学生缺乏感性认知,常常是教师讲得无劲,学生听得无趣,课堂气氛沉闷。

2.课堂理论授课脱离药学实践

药事管理学是与实践紧密联系的学科,与学生未来就业紧密相关。麦可思公司2016年相关高校药学课程对职业影响报告显示,药事管理学与药学专业毕业生有重要的职业实践关联。但是,目前我国各高校药事管理学教学大多脱离药学实践活樱课程教学缺少实践见习环节,学生难以将教师讲授的内容与药学实践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改革这种墨守成规的传统教学模式,才能达到药事管理学的教学目标,满足现代药学类人才培养的需求;只有将课程基础理论和药学实践有机融合,才能充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更容易领会和接受理论知识,体现知识的实用性,才能使学生更有效地学以致用。

3.规划教材再版更新周期长,内容相对滞后

药事管理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政策导向性,这就要求药事管理学的教材修订改版要与时俱进,紧跟政策发展。目前,我国药事管理正处于法律法规修订完善阶段,社会经济、科技和医药行业的迅猛发展推动了药事管理相关内容的长足发展,很多内容更新速度较快,而全国高校规划教材每5年修订一次,导致药事管理学教材内容更新迟缓,滞后于实际,这意味着教师所传授的内容很可能是陈旧的不合时宜的信息,从而导致教学难以全面适应新形势对药学人才培养的要求。

4.其他

在国外,药事管理教学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我国药事管理教学起步较晚,药事管理学在我国高校药学教育中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师资力量整体相对匮乏和薄弱,我国药事管理与法规体系仍有许多不足,在教学中要重视国外药事管理与法规的发展与变化,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药事管理及法规内容,引导学生分析讨论发达国家药事法规内容的可取之处,提高学生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同时,应鼓励学生经常浏览国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官方网站,直接了解他国药事管理与法规动态。

三、药事管理学现代教育新教学模式

现代教育倡导以学生自主学习为中心,转变传统的以教师讲授为主体、学生被动跟学的教育理念,以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使其具有适应未来职业发展的综合素质的教学模式为落脚点和关键点。因此,药事管理学的教学也必须实现教育理念和教学模式的更新和转变,以培养活学会用、综合素质优、应用能力强、具有创新意识的药学人才为教育教学目标,构建一套以能力素质培养为主线的教育教学新体系。

1.加强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现代药事管理是各国在药事管理的发展史上经历了很多惨痛教训之后逐渐完善和成熟起来的。大量的药事案例是药事管理学课程教学丰富的实践教学资源,按照不同教学内容的要求,教师可选择适宜的药事案例,通过对案例的介绍,指导学生科学分析,以法评判,紧密联系实际,使抽象晦涩的理论易于理解记忆,并有的放矢地运用于实践。药事案例教学法增强了课程教学的实践性、应用性和趣味性,根据案例的发展,步步为营,设置问题,引导学生设身处地地融入其中,激发学生对课程学习的兴趣、热情和积极性,循序渐进地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例如,在讲解假药、劣药的概念时,我们在教学中结合某药厂亮菌甲素等案例进行讲解,模拟案情中各人员,进行模拟庭审,不但使学生深刻地理解了假药、劣药的界定标准,而且通过置身于案件中,引导学生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及辨析,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剖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引入以问题为导向的PBL教学法

PBL(problem-based learning)教学模式即问题教学法,其学习主体是学生,教师在教学中仅起引导、启发的作用,通过设置问题,引导学生进行小组学习和讨论,进而实现学生自主学习的目的。这种教学方法是目前国际通行的一种教学模式,现阶段PBL教学模式在我国药事管理学教学中尚处于探索阶段。我们在教学中给出不同的药事案例,根据案例设置问题,将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围绕设置的问题资料查阅、检索和学习,小组集中分析辩论,教师根据讨论结果给予评价。这一系列过程的完成,学生自始至终都是主体,改变了传统教学中学生被动学习的状态,使学生能够更深刻、更牢固地掌握知识的内涵并能应用。同时,也培养了学生的团队意识、协作精神,以及自主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效地促进了学生专业综合素质的提高。

3.重视实践,离开课堂,走进药事活动现场

药事管理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教学过程必须加强理论与实际的联系。系统的课堂讲授是药事管理学的主要授课方式,而通过药学社会实践则可对某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将纵向的系统知识与横向的知识点融会贯穿,使学生能够深入理解。教学应重视实践,结合课程内容,引入现场教学,让学生走出课堂,走进药学实践岗位。例如,走进医疗机构,在不同的药事岗位跟随见习,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的现行法律法规对照学习,在实践过程中学习制度,体会制度建立的意义及作用;到药厂参观学习,使学生进一步了解质量控制,明确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对确保药品质量的重要性。

4.培养学生撰写药事管理学科论文

专业论文写作对提高本科生专业综合分析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加深学生对药事管理相关内容的理解,围绕药事活动,通过教师命题或引导学生自行命题,指导学生撰写论文。教师教授学生应用文献检索、熟练查阅药事相关文献资料、在互联网上搜索有关药事动态,使学生能够理清思路围绕命题撰写专业论文,规范论文写作格式。实践证明,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四、顺应时展,开展药事管理学网络教学

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网络已遍及我们生活、学习的各个角落,其具有的使用便捷、信息多元和共享、传导交互以及动态多媒体等特征,使得网络在教育教学上的应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充分利用W络资源改革教学模式是信息化时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向。在充分考虑学生现状和教学需求的前提下,有必要有效地利用网络信息平台改革教学方式,建立药事管理学开放式网络教学互动平台,通过网络化教学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将教学要求、课程指南、多媒体课件、小组讨论问题、药学实践视频以及其他各种教学相关信息通过课程教学网站实现有效的传递和互动。以课程网络学习平台为媒介开展师生教学互动,建设以学生为中心的多元化现代教学新体系,有利于实现顺应时展,培养有能力、会创新的高素质人才目标的实现。结合学校发展的实际,运用先进的互联网技术,建立兼容、开放、可扩充、可供持续发展的网络教学平台,为学生提供自主可控的学习环境,有利于教师素质的提升、学生自主学习的促进、学校统一管理的规范,使教学活动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提高教学和管理的效率。

当前,国内高校的药事管理学课程网络教学正在逐步兴起,但在内容上还缺乏系统性,形式上仍不完善,尚需要进一步大力发展。笔者学校的药事管理学网络教学也正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待不断完善。如何在网络平台环境下进行药事管理学教学资源的有机整合、组织教学、形成规范的教学模式,如何多角度地建立适应网络平台的教学资源体系,是目前十分重要的教学研究任务。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6篇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7篇

关键词:药事管理与法规 工作过程 项目教学法

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0-0199-01

根据药学类专业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目标,按照国家职业分类标准和执业资格认证制度要求,在高职高专药学类专业培养目标中药事管理与法规课程属主干课程、必修课,是药学人员从事药学实际工作必须具备的核心能力,规范药学人员从事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处方调配等工作的行为。同时,药事管理与法规也是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之一,也是药学专业药士、药师、主管药师等职称晋升考试中三门必考科目之一。即便是学生的技能考证,药事法规也占有比较大的比重,所以药事管理与法规在课程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本课程的特点是变化快、涵盖内容多、应用性强,对于药学专业中药物制剂方向、药品检验方向、医院药学、药品经营与管理等方向都是一门主干课程、必修课[1]。在学生已有专业知识和专业特色基础的前提下,以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在《药事管理与法规》教学过程尝试以基于各个专业方向特色开展针对性强、着重点突出地项目教学法[2]。

一、结合药品经营与管理专业,构建药事管理与法规课程体系

根据教学大纲,以工作过程为导向,构建新药研发、药品生产管理、药品经营管理、医院药品调剂四大工作框架体系。药品经营与管理专业着重于重点开发基于药品批发经营、药品零售经营、处方药与非处方分类管理、药品广告的实践设计场景。通过该专业所涉及的未来就业岗位进行教学,以未来的职业岗位背景,分析药学领域中的不同岗位需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构建药品经营与管理专业以未来就业岗位和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内容体系。

二、基于工作过程项目教学法在《药事管理与法规》课程的实施

药事管理与法规课程是桨药学专业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桥梁课程,是药学知识在实践中应用的理论基础,是寻求解决药学实践所遇到问题的方法和技巧的途径,是进行医院药学服务的保障。《药事管理与法规》教学目标是培养具备开展药学实践活动的核心能力的药学人员。基于工作过程项目教学法在《药事管理与法规》课程的实施,对开展药学实践活动者有着深远的影响,我们在教学中,首先要对课程整个内容进行简洁而高效的讲解。然后根据不同的项目要求,进行工作过程的任务讲解、分组分配任务,开展岗位实操。如在“ 药品经营过程”这一项目教学中,结合我校的模拟药房,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 2012年版GSP 规定,根据药品购、销、存、储这一轴线,在药品的购进、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售后服务这些工作过程中进行工作配合。 在药品零售经营项目教学设计中(见表 1),基于药品零售经营工作过程,以工作过程导向我们将该项目分解为企业申办、GSP认证、药品购进、验收、储存与养护、销售、售后服务等子项目[3]。将学生们分组分任务负责不同的子项目,同时要求同学们进行配合、协调,以保证整个工作顺利实施。

在药品零售经营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同学们通过真实工作角色的体验,完整地掌握了药品零售经营的工作过程,同时也了解了药品零售企业开办的条件、程序;药品在验收、储存、养护环节要求;药品如何销售、售后服务应注意的事项等环节相关的知识。工作完成后还组织同学们参加实训基地企业组织的相关专题报告,详细介绍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管理涉及的各方面内容。整个工作过程同学们积极投入、主动参与,企业对学生的工作配合满意并非常乐意对我们学生进行一对一、一对多的指导,解答学生的疑问。通过基于工作过程的项目教学法,实训基地、系部、学生三方实现三赢,建立了“三赢”的共建模式。

三、紧密联系药学实践,结合医疗卫生制度改革

在授课过程中,将具体的实例与法规结合起来,有机地联系当前的医疗卫生制度改革。例如,讲述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时,从生产、经营到使用重点针对药品零售市场展开了分类管理,医院为了严把处方外流,采用处方电脑流向化的应对措施,导致医院处方基本上不会流向社会药房,社会药店配备的药师无法获得处方进行处方的审核。通过对这种情况前溯后果的分析,使学生既了解了当前法规内容,明白医药分家的必须,同时也明白了药学实践的实际状况,引导学生主动地去将药事法规的理论知识应用到药学实践,联系工作过程的实际操作进行分析,剖析其存在的根源。在基于工作过程的教学中,所列开展的项目要求可能会与当前的药学实际不一致,因此授课时注重引导,并且在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时,要强调暴露不足是为了更好地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为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提供参考。引导学生正确看待我国医药界目前所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树立信心,增强责任感与使命感,达到教书育人的目的。

四、结语

在该课程的教学组织过程中,充分利用自身的丰富企业经验,着重于以工作过程为导向针对药品经营与管理专业实施基于工作过程的项目教学法,尽可能地让同学们走进企业,利用了模拟药房之一“工学结合”教学场所,让学生如临其境,大大地调到了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学生对基于工作过程的新型的教学模式兴趣盎然,学习热情高涨[4]。

参考文献

[1]杨世民.药事管理与法规[M].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6:17-19.

[2]袁玫.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的课程开发探讨[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8(10):31-32.

药事管理和法规第8篇

关键词 药品 使用 法律 问题

特殊管理药品的规范

《管理办法》规定: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1]。

《医疗机构品、第一类管理规定(暂行)》规定:第一类注射剂处方1次不超过7日用量,其他剂型的第一类处方1次不超过15日用量[2]。

“特殊需要”范围的界定:按照《管理办法》,“除特殊需要外”是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具体包括哪些情形不明确,而精神病患者、癫痫患者在临床上经常超量使用,在产生医疗纠纷时,会遇到法律评判难题。

“特殊需要”时的用药剂量:按照《管理办法》,“特殊需要”可以突破“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的限制,但却没有特别规定“特殊需要”时具体可以使用多少量。

处方药品的退换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3]。”

法律的适用性:药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讲就是一次性商品,而从商品的角度讲售出的药品消费者应当可以退。但药品是一种特殊物品,从医疗角度来看,药品是医疗服务的一部分,药品的处方是从业医师根据多年临床经验积累判断的结果。从完整过程看,药学服务是与医疗服务相匹配的过程。从药学服务概念上看,药品只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最后,从药品管理的角度上看,药品是一种特殊的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疾病的物资,药品有不良反应,药品每次进入医院都必须有合格的证明和符合法律的手续。

存在的问题:在医疗实践活动中,由于药品的不良反应、处方的调整、药品的价格、投诉反馈机制及患者满意度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因素,必定产生退药问题。而目前药品销售过程中,药品卖出以后能否退货以及如何处理退货,有待法律的明确。

处方药品的用法用量

相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是普遍遵守的规则,其中有药品用法用量的详细说明。

规定的适用性:有些药品的剂量分为负荷量及维持量,或使用时从小剂量开始逐渐增量,以便得到适合于患者的剂量。或必须在饭前或饭后服用,需进行疗程用药者则注明疗程剂量、用法和期限。医师根据不同适应用药方法、性别、年龄,在常规的剂量下作调整。但对一些特殊的疾病,需要超常规地使用药品,而使用的依据是专业的书籍或资料。

存在的问题:随着疾病谱的变化,医疗活动中药品的用法用量也在变化。特别是抗菌药物的剂量随着细菌耐药性的增加而增加。药品使用剂量因患者而异、因医师而异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缺乏统一的药品剂量评判标准给药品使用中因剂量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带来难度。

病人告知(知情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答复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还规定,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

法律的适用性:享有知情同意权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知道自己的病情和健康状况是患者起码的权利。

存在的问题:在临床实践中,由于药品的药理学、药剂学及不良反应知识专业性强,知识量多,医务人员不可能告知患者太多的情况,只能对一些特殊的问题进行说明。但由于社会的进步,患者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对一些不良反应或意外引起的事件进行投诉或法律诉讼的事件增多。

药品不良反应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将不良反应定义为:“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着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良反应和其他形式的药物纠纷的界定:药品不良反应属于药物纠纷中的药品本身问题。药品不良反应是限于科技发展水平所不能认识和解决的问题,而药物纠纷则多是人为过失所致。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纠纷案件一经鉴定为“不良反应”,即排除了人为过失和过错。

存在的问题: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医务人员和普通患者中存在认识差异,甚至在相当多的医务人员没有意识,所以与此有关的医疗纠纷相当多。

讨 论

增强法律意识,学习法律知识:医院药剂人员特别是主管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认真系统研读药政法律法规,通解其立法本意,依法行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加强专业知识学习:不断增加专业知识,认真分析纠纷的类别和本质,区别药品不良反应纠纷与其他药物纠纷,用充分的药学专业知识来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来举证证明在药学服务行为中没有过错和不足。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尚需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管理办法,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