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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赏析八篇

时间:2023-08-21 17:13:22

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1篇

(一)民事立法上增加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二)走中国特色的宪法保护人身自由权之路

1﹒完善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条款

宪法第37条等规定的实体性条款,已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最根本的保护。但是,殊不知,实体性条款是目的、内容,程序性条款是手段、工具、形式,后者须适应前者需要,否则前者势必落空。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增设以下程序性的条款:任何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也没有证明自己的配偶和近亲有罪的义务;严禁用拷打、残酷折磨、长期拘禁的方法获取口供、搜集证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得到迅速的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采信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据。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2篇

关键词: 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配置/权利/保障/救济

内容提要: 行政规划的频繁运用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特色之一。必须防止行政规划利益配置的异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必须克服各种因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造成的影响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问题,改进权利实现路径,完善制度设计,重点是完善和加强规划确定裁决前的程序保障和确定裁决后的法律救济。

国务院2004年3月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9条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这是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改革发展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现阶段,我国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规划的运用尤为常见,如各地制定的城市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发展规划等。但是,我国对于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却极为薄弱,有关行政规划的立法也相对滞后,缺乏对于行政规划有效的法律规制,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侵犯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屡展出现,甚至不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和法律救济机制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及利害关系人

一般认为,行政规划,也称行政计划,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首先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1] 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大多是使用行政计划的概念。严格说来,行政管理实务中,规划往往是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但总的来说,在立法上使用”计划“和”规划“,并无一定之规,可将行政计划与行政规划视为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表达。[2]

(一)行政规划中的利益配置

行政规划实际上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打破现有的利益格局重新进行利益配置与协调的过程,有的学者在考察行政规划过程的基础上,认为“行政规划行为”是指“为了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根据现有条件确定的目标而进行系统准备和理性设计的过程,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制度设计而协调各种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3] 利益是指“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到的东西。”[4] 由于社会满足要求的机会是有限的,而人的利益要求则是无限的,因此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的所有利益要求。法律能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满足人们的利益,达致正义。但是社会关系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出完全精确、细致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些概括性,立法者把概括性法律条文所涵摄的空间留给行政机关去裁量,这既是立法的务实也是立法的无奈。具体到行政规划,有一部分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根据,但最大量的是不具有直接行为法上根据的行政规划,几乎不存在由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具体内容的情形。即使想事前用法律条文对规划内容加以实体法上的制约,也不过是提示抽象的方向性或判断要素等,对行政提示裁量准则而已,而将具体内容的形成委任给规划的策划制定权者,这是行政规划的重大特征。[5] 正是行政规划这一特征,使利益配置功能的异化埋下了伏笔。

首先,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规划时一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行政规划具有与行政立法及准立法共通的一面,即作为统一行政上的各项政策并付诸实施的基本标准而发挥作用,因而使行政机关可能既是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标准的执行者,从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一个缝隙。

其次,行政规划的制定、实施从实质上讲是一个利益冲突、博弈的过程,这其中最主要的利益博弈主要发生在公共利益和利益关系人私益之间。行政机关不仅是利益冲突的协调人、仲裁人和最终决定者,其本身又往往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利益的博弈,从而出现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局面,因而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二个缝隙。

再次,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行政机关在履行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将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此处为广义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的利益)划等号。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也就符合公共(公众、社会大众publikum)的意义。”[6]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和整体上的一致性。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利益应该与国家利益,进而与公共利益相一致。但是行政机关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政府利益的异化。在制定、实施行政规划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以政府利益是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地方小团体利益甚至完全为商业开发服务之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法治原则和价值要求。防止政府利益异化机制的缺失为利益配置不公正的可能性留下了第三个缝隙。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规划的方式进行的利益配置有时是指导性的,而在多数情况下是带有强制性的,属于拘束性规则。例如,现阶段一些地方实施的名为公益性、实属商业性的土地开发规划,就是由当地政府机关单方意志决定和操作的,利害关系人对内容毫无自主选择余地。这种含义上的规划实为行政指令性的决定,有的已具备专项地方政府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外观。由于行政规划在利益配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又不甚规范。因此,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实现公益、私益博弈的良性动态平衡,在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我国目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重大的现实课题。

(二)行政规划中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国外立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使用。① 有的国家的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如1991 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得请求官署执行职务, 或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为利害关系人。”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规定:“利害关系人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7] 其外延比行政相对人的范围要广,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即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即我们所称的行政相关人。英美国家使用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广一些,“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影响其权益的人,还包括行政立法(委任立法)所针对的人。”[8] 我国传统上是使用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的概念来涵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术语出现在立法中的时间较晚。② 我国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 既包括行政相对人又包括行政相关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对于“相对人”以外的相关人如何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是只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还是既包括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又包括受其间接影响的人,人们难以取得一致的意见。仔细考察国外的立法,就会发现各国之间意见也不统一。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规定的是“被命令直接影响的人”,而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官署之行为与其有关者”,其范围明显要大于荷兰的界定。

笔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该是实际存在的和必然产生的利害关系,而非可能发生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应该只包括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人,而不包括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因为受到间接影响并没有成为事实或必然发生权益受影响的后果。

行政规划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规划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拆迁户、土地使用权人等;二是受到行政规划行为直接影响的相关人,如城市建设规划区域外的土地相邻权人等,这种影响必须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二分法,行政法上私人的利益可分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和反射性利益。前者是指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的利益;后者是指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的一定的利益。在行政规划所涉及的利益中,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关人享有的只是反射性利益。传统行政法认为,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但是,随着国民对行政依存度的增大及权利意识的提高,实务中有权机关的作法已经发生了改变,逐渐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私人就行政处分的效力争讼具有实质利益,那么,不管该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还是事实上的利益,都应当广泛承认其诉的利益。[5](201—202)“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9] 因此,必须从制度上保障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完善法律救济路径,实现法治化目标。

二、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滞阻与改进的现实意义

(一)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现实原因

1.制度性因素。在我国的行政规划制度实践中,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在行政规划的立法上,以分散立法为主,缺少统一的行政规划基本法的指引,行政规划的程序、基准等繁多而且不一致,使利害关系人及实务部门难以把握;(2)在行政规划的程序上,行政规划的拟定、确定过程的民主性、公开性不足,基本上是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忽视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作用,民意吸纳和公益协调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协商机制。法律明确规定规划制定机关有义务召开听证会的情况甚少,且参与方式限定在提出意见书等范围内;参与时间多设定在行政机关制定出成形的规划方案并预告以后,故提出意见后也往往难以修改;(3)在行政规划的内容、手段和进度上,由于缺乏有效、完整的规划拟定、确定程序的法律规制和内容可行性的论证机制,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比较差;(4)当出现行政规划特别是某些拘束性规划的再分配功能失当造成利害关系人负担不公平的情况时,对此如何加以必要调整,尚无有效的机制;(5)某些行政规划庞杂琐细,面面俱到,预测性和前瞻性较差,科学性和针对性不足,指导性和导向性不强;(6)行政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制度化不够,制定规划的主观随意性和实施规划的虎头蛇尾等现象比较普遍,而随意变更规划的行政机关却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7)行政规划的法律责任和政策责任尚不够明确,纠错性和救济性较差,如何将居民通过参与有关活动提出的意见反映到规划中去,对此缺少法律上的必要规定;利害关系人针对行政规划的救济路径不明确,在法律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

2.非制度性因素。在我国,影响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的原因中除了制度性因素外,还包括一些非制度性的因素,主要包括:(1)行政法律文化陈旧,与我国快速发展的行政法治进程脱节,广大民众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规划及其制度的法律涵义和性质认识不足,缺乏充分实现行政规划法治化的思想观念条件。(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法治观念薄弱。 有些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还残留着高权行政的痕迹,服务意识差,仍然固守着权力本位的错误观念,把行政相对人仅仅视为管理的客体和对象。因此容易导致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时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闭门造车,强令利害关系人服从等。(3)法律实践中处理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价值取向有偏差。这两类关系是法律实践中特别是公法实践中所要处理好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民主宪政国家的体制下,这两类关系应该更多地体现维护人权、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取向。但是,在我国现实的法律实践中,这两类关系往往会背离这种价值取向,把天平的砝码更多地加在公权与公益一边,关注的重心向公权、公益一边倾斜。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有关,因为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强调义务本位,突出国家至上的观念,追求秩序与和谐。公权力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于公民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仅仅把其作为手段和工具来看待,把公民相对于国家应该取得的某些利益和权利,当作是国家的恩惠和赏赐。在公益和私益的关系中,深受我国重义轻利价值观的影响。在面临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选择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会首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大多会让位于公共利益。(4)公民权利意识缺乏。抛开个别的因素,从总体上考量,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法律知识缺乏。表现为相对重视实体权利的维护,程序性权利意识较差,维权意识不强,不愿甚至不敢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权。

(二)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而又极易变动,依法治国进程起步不久的今天,改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实现路径,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发展人权的需要。法律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进了宪法,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遵循这一根本性的规定,为公民权利实现的终极目的而努力。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计划以及基于行政计划而展开的计划行政,被称为现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10] 由于行政规划在现实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运用日益频繁,在现实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对它的制定到付诸实施的过程来看,它是以所谓的官僚制的存在为前提的,并受其主导。如人们所说的“冠以规划之名的法律”、“规划对法律的优越”等有可能使法治主义徒具形式。“[11] 因此,加强法律对行政规划的规制,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依法治国无法回避的内容。

再次,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行政规划科学性、合理性的有效方式。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2] 利害关系人监督行政权与自身利益的实现直接相关,因而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或违法行使。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参与行政规划的确立和实施过程,发挥监督作用,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行政规划的恣意和无序。

又次,是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手段。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对行政规划有一种内心的认同感,避免因对行政规划公正性的怀疑而产生抵触情绪,因而自觉配合行政规划的执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

最后,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避免矛盾激化,保障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随着单纯的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的转化和发展,政府(包括各种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的引导、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逐步增强;同时,国民生活基础体系的完善和行政管理需求的扩张,也使得行政规划的必要性大大增加。这在解决有关城市的住宅开发、建设规划、环境整治等问题方面表现得尤其明显。由于这些规划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实施规划时,不应该仅仅依靠强制力,要充分彰显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以避免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三、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前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

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的过程可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规划的拟定,然后是规划的确定。由于行政规划在确定裁决之前其内容尚具有不确定性,利害关系人在规划制定过程中享有的主要是民主参与的程序性权利,具体包括提出建议权、知情权、提出异议权和参与听证权等等。下面,结合法治发达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规划的规定,分析一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一)提出建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有关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规划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听取,如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座谈会等等。由于后面专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甚至听证程序等,拟定机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建议并非必经的程序,可以灵活掌握。

(二)知情权及其程序保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政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的权利,应该告知其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理由,这也是依法行政总体框架下行政公开和建设透明型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规划确定裁决之前有知悉行政规划内容的权利,有关机关有公开拟定的行政规划内容的义务。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制定公共事业的实施规划时,要在一定期限内公告规划案,为有关人员提供通览。[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将规划展示于预计受规划影响的乡镇一个月,以供人查阅。”[7](192)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也规定,拟定规划机关或主体之直接上级机关应该将规划的内容在政府公报或报纸上登载,特别是规划的内容涉及到地方土地的开发利用或限制使用,或涉及地方的开发或发展,应将规划送相关地方政府公开展示30天,地方政府应将公开展示的场所和日期公告民众。③

(三)提出异议权及其程序保障

在规划公告后,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就规划的内容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应该记录在案,负责处理。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厅在将规划案公告后,允许对规划案不服者提出意见书,陈述不同意见。[5](569)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利益受规划影响的, 均有权在展示之后的两星期内以书面或口头表达,由行政机关记录在案的方式,向听证机关或所在乡镇提出对规划的异议。”[7](192)

(四)参与听证权及其程序保障

一般来讲,听证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13] 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是听证的发源地。行政领域内确立听证制度是在20世纪以后,行政权不断扩张,实体法控制日渐式微,程序法日益兴盛的结果。作为程序法的核心,听证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听证也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得到广泛应用。[14] 在行政规划确定程序中,给与利害关系人参与听证的权利,是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保证规划内容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听证制度作为联系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程序纽带,……它所体现的行政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正是平衡与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过程。”[15] 美国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对于人们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决定应采取正式听证,其他的可以采用非正式听证的方式。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土地利用价值的转变与因公共设施或事业的设置而导致的地方人文、自然与社会生态的变动,直接牵涉到人们权益的变动,德国将其列为比起正式行政程序更为严格细致的程序,“而此一程序必须是具公开言词说明之听证程序,而在听证程序中对于提出之计划之各种不同观点应详为讨论之。”[16]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所确定的行政规划的合理性,行政规划的确定不由规划的拟定主体自己进行,而是由其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作出。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应该由规划拟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其他的中立机关来主持,并且在听证进行前的一定期限内公告听证日期和场所,通知规划拟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但是,有时由于行政规划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众多,无法使所有的人都能参加听证,应该确定一定的遴选机制,以保证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地域及职业等的均衡,使不同利益的代表都能表达自己的声音。

四、行政规划利害关系人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的权利及其法律救济

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的确定机关在进行听证后针对行政规划方案所进行的裁决。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行政规划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确定程序的行政规划不具有法律效果,不能被实施,否则就构成违法。[17] 经过有权机关的确定裁决规划的内容始为确定。人们普遍认为,利害关系人没有直接针对行政规划内容寻求救济的权利。因为规划不过是事业的一种蓝图,以公告事业规划对民众加以限制,仅停留在法律赋予规划的一种附带性效果,而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此,争讼该规划自体,缺少争讼的成熟性乃至具体的案件性。[11](57) 但是在日本,行政规划内容不可争讼的认识也在发生着些微的变化。因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利害关系人将来的权利关系,早期纠正公共事业的实施对公益和私益来讲都更为有利。因此,有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规划提起诉讼,但是,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规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这种观点在法院的实践中也偶有运用。[5](572) 但是这种作法并没有获得广泛的认同。一般来讲,在规划确定裁决之后,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针对行政规划确定裁决有确定裁决救济权;二是在规划变更或中止时有规划保障请求权。

(一)规划确定裁决救济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利害关系人虽然不能直接针对行政规划的内容寻求救济,但是行政规划的确定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享有救济权。“确定计划裁决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就特定具体事件(即具体行政计划)所为之单方行政行为(即核准之决定),其行政相对人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多数人,且对外直接发生法律之效果,属于一种具有设定法律关系为内容的形成性质之行政处分。”“确定计划之裁决为具有形成效果之行政处分。此种广泛的、浓缩的及形成的法律效果,亦是确定计划裁决之特征。”[16](809,811) 利害关系人不服规划确定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规划保障请求权及法律救济路径

行政规划有判断基准的性质,会给利害关系人的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也把其看成是自己行动的标准之一。行政机关如果擅自变更规划或不予实施,即使有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这种规划的变更和终止是合法和必需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诸行动的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当的损失。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相信某行政规划而已经着手某种具体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保障其在一定范围内不接受随意变更规划的信赖利益,即规划保障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变更或终止规划给自己因信赖该规划并付诸行动而造成的损失。[5](573)[11](55)[18]

德国把这种请求权统称为“计划保障给付”(此处计划等同于本文所称规划,以下引文与此同),涉及到如何在计划制定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分担因计划废除、变更和废止而产生的风险。“计划保障给付”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而只是指不同的请求权种类,具体包括计划存续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以及补偿请求权。计划存续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但是原则上不承认一般的计划存续请求权,否则个人的信赖利益就会始终优先于变更计划的公共利益,只有在例外或者计划的作出采取了法律规范或者行政行为形式的情况下,才存在计划(临时)存续的请求权。计划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是计划的遵守和执行,反对行政机关采取违反计划的行为。但是,正如不存在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那样,一般的计划执行请求权也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执行计划义务为其本人的利益存在时,公民才享有计划执行请求权。过渡措施和补救措施请求权是针对计划的变更和废除。已经按照计划采取了相应的处置,因计划消灭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为此采取过渡措施或者适应性帮助。但是,不存在抽象的过渡性措施请求权或者补救措施请求权,它在法律上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诉的请求权必须充分确定。补偿请求权的目的是因变更或者不履行计划而产生的补偿或者赔偿,适用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定和原则。[19]

五、结语

在现代国家,行政机能不断地扩大和深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出现了不少新的行政作用方式,行政规划就是其中之一。从忠实于“依法行政”的行政作用法论体系来看行政规划,是行政备用的变种,是一种新的形式。[20] 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同传统的行政行为相比,其法律规制难免不够完善,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颇多的歧见,又因为其具有判断基准的性质,往往涉及到众多利害关系人,如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就成为行政法治的一个紧迫课题。而这个课题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行政规划运用的日益广泛而更为凸显。在学术界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辟出专门的章节对行政规划程序进行规定,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规划法律规制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思考和重视,也只有实现行政规划的法治化,才能实现国家权力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良性互动和动态平衡。

注释:

① 如1991年《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8条、1994年《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第1章条款1:1、1976年《美国联邦程序法》第553和554条等条款中都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7页、第205页、第454页。

② 在法律规范中,最早出现“利害关系”这一术语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使用的词句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进一步描述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描述已经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十分接近。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第36条正式使用了“利害关系人”这一法律术语。

③ 相关条款参见“经建会”版“行政程序法”第117条:“法务部”版第155条第1项。转引自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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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第3篇

【关键词】司法人权 辩护人 侦查阶段

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加强人权保障,提出了一系列的要求,特别指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落实该项规定的具体手段之一是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却仍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

一、刑诉法对律师介入侦查的规定及原因

(一)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权利的发展过程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里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只能在开庭7日之前介入诉讼。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改,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但并没有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2012年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最明显的变化是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完善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律师会见、阅卷的权利范围、便利了律师的调查取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保障,使得控辩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状态。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范围扩大的主要原因

侦查工作是审判的基础,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承担着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的侦查破案手段还较为落后,而犯罪形势又比较严峻,权衡利弊,为了更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立法选择了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做出限制――虽然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却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认知水平和对人权保障程度的要求伴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呈现出上涨趋势。新闻媒体对一些冤假错案的报道引起了民众对侦查阶段出现的非法侵犯人权现象,诸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对于刑事诉讼的目的逐渐由“打击犯罪”的一元目的观转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观。因此,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得以确立,并进一步被赋予了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按键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侦查终结时以及逮捕时可以提出意见等多项权利。这样一来,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者,可以有效地介入侦查,监督侦查机关的活动。

二、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面临的现实问题及原因

(一)面临的现实问题

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显著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疏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渠道,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然面临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问题,深陷于会见难、取证难、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难等困境之中。例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本是侦查机关应履行的义务,但侦查机关往往把它当成一项权力来行使,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在一些地方,律师会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难以获得批准,而对于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都要经过批准。除此以外,侦查机关拖延安排会见的现象也很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要求“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实践中很多看守所就一定要拖满48个小时才安排会见。同时在安排律师会见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严格限制,一般限时半个小时,再次会见则不予安排。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过程中,许多侦查机关也尽可能地限制律师谈论案情。而律师遭受到职业报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辩护律师常常面临着涉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指控,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些指控被喻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日渐减少、刑事辩护事业日渐萎靡。

(二)律师无法有效介入侦查的原因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给侦查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打击和挑战,使得办案人员对律师带有严重的抵触情绪,进而制造了各种障碍。

首先,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带来了困难。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不可避免地干扰到侦查机关证据的取得。例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可能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其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现实中也有少数法律素质较低的律师片面地去迎合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谋取一己私利,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利用阅卷权和会见权,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抵赖、翻供、对抗审讯;或者在了解案情后,私下销毁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尚未获知的线索;或者先于侦查机关接触相关证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

其次,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传统侦查模式带来了挑战。以往侦查机关主要依赖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侦查人员在初步了解了部分犯罪事实,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之后,开始传讯犯罪嫌疑人,再由其口供获取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传统的侦查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而深入展开的。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行为的发生,但也可能会影响到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利益共同体,律师精通法律,很容易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意图和策略,有可能会间接交代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地交代问题,这样不仅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降低,也为讯问增加了难度。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前期没有做好其他证据的搜集固定工作,很难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其量刑定罪。

三、如何充分有效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

(一)侦查部门

侦查部门在新形势下必须要牢固树立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观念,转变侦查办案模式,加强与律师之间的沟通和协调配合,积极应对困境和挑战。

首先,侦查机关要适应时代需求,转变侦查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的规定,改变了过去“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侦查机关应从思想上建立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理念。即使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压力下,也不能以侵害人权为代价获取破案线索。

其次,侦查机关要注意改变侦查模式,加大案件初查力度。传统的侦查模式过分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人员应改变侦查模式,将侦心前移,通过询问、鉴定、走访等手段,在案件的初查阶段对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相关涉案证据进行搜集、系统了解并加以固定,为立案后的侦查、讯问提供有力支撑,从而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防线。

第三,侦查人员需摒弃对律师的偏见,妥善处理与律师的关系。很多侦查人员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打击犯罪,所以很抵触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认为律师的监督干扰了自己的取证活动。这种思想如果不能转变,律师将很难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侦查人员必须要认识到,律师也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人员,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维护,最终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才能更准确地惩罚犯罪,确保有罪的人受到追究、无罪的人免受处罚,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和广大群众的人权。

第四,侦查部门要提高讯问水平,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要求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发生,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监督作用恰恰是促进合法侦查的强大力量。侦查机关必须要提高讯问水平,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采取适当的讯问策略,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口供,从而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避免侦查资源的浪费。

最后,侦查机关需有效利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证据质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意味着在一定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电话监听、密拍密录等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资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同时,电子数据也被加入了法定证据形式,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全程录音录像设备、执法现场记录仪等手段对侦查讯问、调查取证等关键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固定证据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同时,当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录音录像又可以有效排除异议,证明程序事实。

总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不能消极对付,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制造各种障碍。而是要积极制定应对方案,帮助律师更好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的积极作用,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人权保障。

(二)执业律师

首先,辩护律师要加强执业道德规范的建设,提高个人的法律素养。绝大多数的律师可以做到尽职尽责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保障其人权;同时也严守法纪,不为谋取私利而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对于那极少部分的,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在侦查阶段违法乱纪的律师,其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必须要面临严厉的惩罚。

其次,辩护律师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侦查人员对其是否存在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审讯的行为提出质疑时,律师可以选择在会见时当事人时录音录像。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或真诚辩解,而且如果在律师会见过后,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录音录像也可保全律师的清白,使其免受无故的追究。同时,律师在受到侦查人员的阻挠以致其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该勇敢地申诉或控告。

最后,要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律师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劳动者 人权保障 劳动法

通常来说,人权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按照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人权理论、人权制度以及人权实现等方面都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了国际法也各国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了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根本目标。因此,在我国1994年颁布的第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以后的不断修订和完善中,对我国劳动者人权的保障提供了充足的法律基础,使我国劳动者人权保障体系变得更加完善。

一、《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基础

(一)人权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保护

人权是出自人类本性的必然要求。在社会当中,人们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这些要求都是由人类生理和心理方面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同时这也是人权发展不可缺少的动力源泉。

另外,人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并不是孤立于社会当中的。因此,人和人、人和群体、群体和群体之间,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正是如此,人们之间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和矛盾冲突。这就需要利用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和保护。可以说,正是社会关系的存在,为人权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权的性质是由不同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而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人权才能得以保障和发展,才能使社会关系不断改善和优化。

(二)人权的本质需要法律保护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所追求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而人权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道德伦理支持的权益。由此可以看出,人权的基础就是利益,既包括了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包含着精神层面的利益,同时还有人身权益等。因此,所谓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个人、社会、国家之间对于利益的享有和分配。

人权主要体现为社会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人权的追求就是人们对于权利的追求,也是对权利相对应的利益的追求。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最大的推动力就是人们对于利益的追求,而人权的本质实际上就是利益。因此,可以说人权和利益所表达的都是同一种事物。而当今的社会中,只有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与保护,才能对人权的实现加以保障。

(三)人权的记载和保障需要法律做工具

通过权利和义务平衡的手段,法律可以对人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实现人们对于合法利益的追求,并且对人权进行维护和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们所追求的人权,实际上就是法定的权利。对于人权追求来说,法律是对其进行记载的工具。列宁曾说过“宪法就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马克思也曾说“法典就是人民权利的圣经”,这两种方法所说的都是同一个道理。法律是为了规范和保护人们对权利的要求而诞生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对人权进行记载和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人权二者在内容、客体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联系。

二、 劳动者人权法律保障的特点

(一)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劳动者人权保障的规定内容十分广泛,包含了人身权、人格权、工作权、休假权、报酬权、受教育权、劳动保护权等多方面的内容,涉及到了政治、文化、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当中,对于权利主体的界定包括了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劳动者;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企业化管理模式下的事业组织的分工勤人员;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党群专注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等多种类型。这一规定中几乎涵盖了社会中的所有劳动者,充分的体现出了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广泛性和多样性。

(二)具有真实性和可操作性

《劳动法》的制定是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上,对我国历来的劳动制度和劳动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分析,最终确立的。在《劳动法》当中,既对实际生产与生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体现,也对劳动者人权保障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于劳动者人权的保障是真实的,同时,具体的法律规定又为其提供了可操作性。为了确保劳动者人权保障能够切实的落在实处,在我国《劳动法》当中,又对相关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了贯彻《劳动法》的实施,为劳动保障监察提供法律支持,国务院在2004年又颁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此后,还相继修订和颁布了《最低工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制度,对劳动保障工作进行了完善。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7年制定通过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当中,对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和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提升了劳动者人权法律保护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在当前国际社会当中,女性由于身体机构和生理机能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劳动就业当中时常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歧视。而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由于经济原因、自然原因、传统影响等原因,使得他们成为社会中的弱者。由于我国重视追求正义和社会的公平,因此在进行劳动立法的时候,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人权进行了特别的保障。例如,在《劳动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于妇女的工作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除此之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就业促进法》、《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性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禁止雇佣童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保障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三、 《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条件和过程

(一)实现条件

1.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决定和制约人权发展和实现的重要因素。以《劳动法》为例,它的基本宗旨就是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不过,《劳动法》的制定不能脱离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否则就会成为空谈。另外,《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在这种不断发展过程中,使得我国的人权水平和社会生产力都得到了很大的进步和提高。

2. 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人权的载体是法律,而民主政治则是人权发展的政治基础。因此民主制度、国际制度、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等制度的发展水平,是实现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基本保证。由此可以看出,法制是我国民主制度的重要核心,而其明显的标志就是建立起一套完备的、能够对人权实施和保障起到重要支持作用的法律制度。

3. 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在社会当中,如果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越高,那么社会当中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产品也就越丰富。因此,劳动者具有更高的科学素质和文化水平,就能够更加容易的实现人权的保障。

4. 人权意识的发展水平。劳动者实现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具备较高的人权意识水平。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人权不主动争取,没有足够的人权意识,或者不敢去主张自己的人权,那么就相当于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将很有可能导致自己的人权受到侵害。对此,广大劳动者应当积极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制意识,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 实现过程

1. 从静态规定转化为动态执行。在当前社会中,应然理想的人权和法定人权的实现,是一个变动中的事物,也是一个发展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受到来自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等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和制约。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可将人权划分为应然权利、实然权利和法定权利这三个部分。其中,应然权利是人们应当享有的静态、理念上的人权。实然权利是人们已经享有,或是能够实现的权利。而法定权利则是在应然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的载体和形式,将其进行法律化和制度化,为其提供充足有效的保障。

2.从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事实上,人权的这三种形式及其实际水平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提高的,而这三种形式就在不断的进行相互转变。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社会阶段和不同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之下,对于人权的要求也是随之发生变化的。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些人权要求转化为法定权利,为其提供法律保障。由此可以看出,一旦应然权利受到了法律的保障,它就离实现更近了一步。最后,经过相关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能够真正的实现人权,从而将应然权利成功转化为实然权利,使劳动者的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5篇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02年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周年的纪念日。各新闻媒体、相关机构就该法实施十周年以来的状况展开了广泛、热烈的讨论。如果对这种人声鼎沸的讨论声进行一番理性的思考,我们即不难发现此种讨论渗透着人们对妇女问题的人文关怀。质言之,妇女问题不仅是妇女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属于男性的问题、一个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的提高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中国共产党人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优良传统——这是当时革命的需要,更是由共产党这一政党自身的属性所决定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充分认识到了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中的重要作用,并初步构建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但是,2002年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曾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更有甚者,某些网络媒体还将其中的女主人公、饱受家庭暴力之害的梅湘南评为2002年“最命苦”的中国妇女!此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中国的妇女问题已经进入了大多数人的视野;另一方面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深入,妇女问题体现出了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妇女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亦要求我们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因此,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前提;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调动妇女参加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之积极性、充分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的根本途径。就像没有法律就不会有当今奴隶的解放一样,没有完善的法律,妇女的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及其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注重并不断加大创制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从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为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1997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制定,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的法律体系。2001年12月29日由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无疑对这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又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与《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设定的妇女宏观发展目标相比照,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妇女在参政、劳动佣工、教育、家庭、健康等诸多方面的权利。

为全面贯彻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我国政府还进一步建构了相应的组织保障。据《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报道,2002年我国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除了法规和政策的保障不断完善,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而外,关于这些法律法规的监督保障体制也逐步加强。[①]

现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为妇女撑起了一片法律的天空,它们对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推动妇女充分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使男女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进一步得到实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9月4日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反映了10多年来中国妇女地位在就业、政治参与、家庭生活、教育和健康问题等方面取得的进步。而且调查显示“男女平等”已成为我国公众的主流意识,女性的能力得到普遍认可,传统两性角色分工受到挑战,女性的自主意识增强等[②].2002年4月,《中国妇女报》公布的一系列数字更能从微观方面表明近年来中国妇女的发展状况。[③]恐怕没有谁会否认,这些深刻的变化与我国现阶段比较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在看到我国推进两性平等事业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果以1995年至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指标进行衡量,其中规定的十一类目标中仍有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和妇女保健两方面的指标没能实现。另一方面,2001年公布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数据还表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总体差距和分层差距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女性就业率较低,再就业困难;男女两性收入差距成扩大趋势;农村女性受教育水平与男性差距较大;妇女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决策的程度仍然偏低等等。这些现象的存在有着复杂的原因,但不可忽视的是:传统的歧视女性的性别观念已经成为一种文化模式,而且这种文化模式还渗透并体现在每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之中。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虽然显性的歧视女性的制度已经走入了历史,但歧视女性的文化模式以及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行为模式却很难在短时间内遭到彻底的清算。因此,为减少歧视妇女的现象,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宏观措施——创制反歧视法

法律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妇女权益的保障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立法、严格实行法律的手段得以缓解。作为关心两性平等问题的法律工作者,我们认为推动两性平等的事业必须健全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而具体的措施又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入手。从宏观方面来看,我国实有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

1.创制反歧视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一个重要环节

这是完善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应该说,没有专门的反歧视法是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障妇女权益应该抓住两个环节:其一,以授权性规范[④]为手段,从正面授予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其二,通过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某些行为或不得为某些行为,从反面保障妇女的权益得以实现或补偿妇女权益所受到的侵害。我国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基本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强调妇女可以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行使其权利;而问题的另一方面——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得实施歧视妇女的行为,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方面则规定得很少。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只强调了“一只手”的作用,而忽视了反方面的另一只手。

2.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歧视妇女的现象不容忽视

相关调查显示,推进两性平等的事业在当前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十几年来,中国处于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了非比寻常的压力的同时,也使“效益优先”(特别是经济效益优先)的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占据了主流地位。由于两性生理上的差别,女性首当其冲地成了这种价值评判尺度的牺牲品。例如,在生产领域,一些私营企业、甚至包括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效益,置平等保护女性的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劳动佣工时公然不招收女性。更有甚者,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秉此价值尺度行事,严重地侵害了妇女的权益。在女性参政、受教育等各个方面,歧视妇女的现象都不容低估。种种歧视妇女的现象呼吁反歧视法的出台。

3.制定反歧视法,有利于改造传统中国遗留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行为模式

从本质上来说,行为模式是文化模式的一个具体表象。作为一种传统的文化模式在两性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是歧视女性的行为方式。由于文化模式的相对独立性和惯性,歧视女性的行为模式在现实生活中还很有市场。毕竟,中国乃至世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同男性相比,女性一直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从两个方面塑造了人们使女性处于从属地位的行为模式。一方面,男性对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期待定型化。也就是说,在男人看来,女人就应该做那些属于女人的事,如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家务、孩子、丈夫和家庭之上。这种“女主内,男主外”的角色分工模式在男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女性也认同了上述的文化模式,并用该文化模式作为培养其性情和个性的标准。而反歧视法的创制有利于校正人们的这种行为模式,为女性参与管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4.制定反歧视法,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矫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态度

马克思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曾经指出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⑤]也就是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可能而且也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目标。但我们却不应从此出发,认为法律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具体言之,法律影响人们的心理和思想的方式至少有二:其一,从微观层面上,法律通过确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一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外而内的作用模式;其二,从宏观层面上看,法律既是一种制度,又是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确立某种价值观的方式实现的。它发挥作用的机制是,行为人首先将法律确立的价值观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尔后再用这种价值观念统帅自己的行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这是法律影响人们心理的由内而外的作用模式。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歧视法,完全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渠道发挥作用,校正人们歧视女性的心理,这也是创制反歧视法的深层要求。

5.创制反歧视法,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发展的要求

法律的发展从来都不能排除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这两条便捷的渠道。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有自己的反歧视法,此立法经验当为我国所借鉴。两性不平等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法等国家基于其具体的国情,都制定了反歧视法。我们亦如法炮制、创制反歧视法,并不是对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做法的盲目效仿和简单照搬,毕竟我国同样大量地存在着歧视妇女的现象,这是基于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得出的必然结论。过去,我们走入了这样一个误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为消除歧视妇女现象提供了经济上的前提,我国没有歧视妇女的现象,这种心理也曾影响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可以说,我们陷入了制定反歧视法,即等于承认我国也存在歧视妇女现象这种两难的情结之中。若抛开这一情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存在于社会诸领域中的歧视妇女的现象,我们就会看到制定反歧视法还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我们还应注意到,在制定反歧视法的操作过程中还要注意一些具体的问题:其一,要把反对歧视妇女的现象与歧视少数民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歧视现象结合起来。其二,反歧视法即要规定对歧视妇女行为的处罚尺度,同时也应该规定对优先录用妇女等用人单位的奖励措施。惟其如此,反歧视法才有可能不会形同虚设,具有可操作性。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微观方面——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之我见

反歧视法的制定,可以从宏观方面弥补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缺陷;而从微观方面修正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是完善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且更具可操作性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的、综合的、专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我国必将陆续出台一些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规。但这些法规更多地会涉及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细节性问题,因此修正这部经历了十多年风风雨雨且已渐显出某些弊端的、保障妇女权益的主体性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当前制定和修正法律的大潮下已悄然成为人们谈论的一个话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缺陷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足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部法典的内容尚待充实。

从篇章结构上观之,《妇女权益保障法》构建的“总则——分则——附则”之体例本无可厚非。问题出在总则和分则中的内容尚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地方。例如,总则除了明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据和确立宏观的妇女权益保障结构外,还应该明确地概括出妇女权益保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象“妇女联合会”这样的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构应该具有怎样的职能和作用,该法缺乏明确的规定。

第二至第八章构成了该法的分则部分。本部分包括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及违反相应规定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处关于妇女法律权益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授权性规范;规定妇女权益的内容显得过于分散;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相比,此处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文更抽象、操作起来也更为困难。更有甚者,《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则部分的内容从整体上看,似乎都能从其他法规中找到类似的规定。换言之,构成该法典主体部分的分则,好像是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妇女权益规定的拼盘杂烩。

第二,适用法律困难。

制定的法律没法实施、或实施效果不好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公布实施以来,我们很少见到根据该法或从维护该法保障的妇女权益出发而判决的案件。1999年2月4日,《中国妇女报》报道了一则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的案件,[⑥]但这样的判决毕竟是不多见的。可以说,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事关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大多不倾向于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社会效果尚存在相当广阔的提升空间。这种现象的存在有人们漠视女性权益的因素,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身缺乏完整而独立的体系、独到的理论概括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的因素同样不容低估。

第三,立法技术滞后。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妇女应有的法律权利。以立法技术的角度观之,本部分关于妇女权益的规定属于列举式的。然而,“妇女权益”是一个随时代之演进而内容不断变化的概念,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然与女性权益的性质本身不相协调。

(二)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正方案

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宜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正:

第一,关于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的修正应进一步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机制,尤其是作为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中坚力量的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是妇女权益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但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虽然涉及到了这些原则,但这些规定尚不够明确,因此没能突出这些原则之于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故而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概括如下:

(1)权益法定原则(包括女性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在内);(2)男女平等原则;(3)禁止歧视原则(虽然我们前面指出了创制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但在此处亦实有提及反歧视原则的必要性,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可结合反歧视法的相关规定);(4)妇女权益保障与公共安全、大众福利及子女权益相适应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既是一个不断前进、不断完善的过程,又是一个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断适应的过程,因而需确立此原则);(5)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原则。妇女权益的保障乃是一个社会性的工程,它不仅需要政府部门而且需要非政府组织以及人民大众的全方位关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⑦]基本上反映了妇女权益保障的社会性特点,如果将此规定上升为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无疑将发挥高屋建瓴的作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与妇女维权事业紧密相关,故而应该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做出明确规定。1994年2月我国执行《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国家报告中,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了权威性的表述:“它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由于各种原因,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正;如果在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仍然忽视妇女联合会的作用,不对妇女联合会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那肯定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笔者认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团体会员应该具有以下职能:

(1)代表各族、各界妇女利益,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止家庭暴力,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促进男女平等和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3)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权威信息;(4)促进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科学研究与国际交流;(5)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受害妇女不能告诉时,代为告诉和申诉;(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关于分则部分。

本部分应该包括妇女权益的内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制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

(1)关于妇女权益的内容。

我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至第七章分别列举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各种权益。笔者认为,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把这些权利放在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中列举出来,此后还应加上一款更灵活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必要对妇女特有的隐私权、人格尊严、居留与迁徙等权利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这样的立法策略更能适应我国情况和妇女权益本身的性质: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各种体制和社会状况都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而变化,如此规定更能适应一些新情况、照顾到一些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而且也能适应妇女权益内容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

当然,这里还必须提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除了某些特别重要的妇女权益外,《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妇女权益不必要再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予以简单的重复。此举无疑将提高《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地位,增强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也会大大降低各部门法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减少法律适用的难度。

(2)关于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建立起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统一协调的,以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单位为维权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会、青年团、企事业单位、家庭和妇女自身协同配合、积极参与的维权体系。

妇女权益的组织保障应该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组织保障能有效地促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增强其社会效能。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少被适用,有法律自身的原因,当然还有组织保障不力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为了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更有效地保障妇女的权益,宜采取以下具体的组织保障措施:

首先,应在司法机关成立专门的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当然这些司法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主要包括那些涉及到女性特有权益的刑事案件和侵害妇女重要民事权利的民事案件。关于此点,某些地区已出现了这种机构,并在现实生活中受到了较好的效果。[⑧]

其次,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充分调动非政府组织在妇女维权工作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在第5条中笼统地写到:“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如果妇女权益保障法能够在法律上给予这些组织以更明确的定位,那么这些组织的潜能必将得到更大限度的挖掘,妇女的权益也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⑨]

(3)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然而,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我们认为,如果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

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此条有两方面的缺陷:(1)遗漏了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情形;(2)《妇女权益保障法》只在保障妇女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配角的作用。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的缺陷,笔者认为该法在修正时宜作如下补充。由于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多变性,这种补充可以是很灵活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应处罚的,可以由主管机关或各级妇女联合会提出处理意见。”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⑩]这些准用性规范将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架起一道相互沟通的桥梁,其结果也必然会大大地增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侵犯妇女权益的案件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第二,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

目前,行政机关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更确切地说,当前我国妇女的地位也是由政府通过强制的行政手段,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实现的。针对这种现实,笔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作用。如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此处可增加规定:“单位或责任人员拒绝改正的,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改正。”

四、尾论

至此,笔者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讲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问题。但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法律的实现,就是法律的生命。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从意识层面上看,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不仅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维护女性权利的意识不强,而且女性自身的权利意识仍然较低。

无可否认,法律是维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地位、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武器,但它又绝不是保障女性权益的唯一途径。妇女维权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化和现代化建设的进行,一些新问题的出现还会增加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复杂性。但我们同时还必须意识到,妇女地位地提高并不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有目的、有步骤地促进妇女维权工作仍然是当代中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注释:

[①]《中国妇女报》2002年9月8日。

[②]《中国妇女报》,2001年9月4日。

[③]《中国妇女报》,2002年4月4日。

[④]法律规范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一种尺度。根据法律规范调整人们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规定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义务性规范也叫积极义务规范,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

[⑥]案件当事人为河南省卫辉市狮头乡塔岗村的已婚妇女岳合云。1998年秋天,塔岗村重新调整土地。村里规定:出家的闺女不再分地。这样岳合云及其婚后所生一子便成了无地户。几经周折而感万般无奈的岳合云于1998年9月10日把塔岗村告上了法庭。卫辉市法院立案后,从不误农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尽量缩短审理时限。于10月29日做出如下判决: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责令塔岗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与同村村民同等亩数承包地的判决。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⑧]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全区妇女犯罪较多的特点,决定在审查批捕和审查部门设立“妇女犯罪审控组”,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成立的首家以保护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对象的专业化办案组。该办案组主要负责办理全区范围内妇女犯罪案件的批捕和工作,同时办理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强制猥亵妇女、拐卖妇女等案件。该办案组成员均为女性。为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制定了《办理妇女犯罪案件规程》,规定了办理该类案件的主体、程序和特殊保护措施,明确了“结合妇女特点,灵活运用法律,教育、预防为主,惩戒、保护并用”的工作方针。此种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6篇

【关键词】辩护律师 权利保障 完善措施

一、辩护律师权利

(一)含义。

辩护律师权利,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为了进行辩护,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这个实质是律师代替被指控人行使它自身的公民权利,它是一种公民自身权利的延伸,它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公民权利的精神。辩护律师享有的主要权利有阅卷权、职业豁免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

(二)权利来源。

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两种,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法定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辩护律师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不可侵犯的。继受权利主要指在业务过程中,当事人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有两种,有关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现状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它的发展和国家的司法建设水平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我国在建国之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并在之后不断修正完善,但是修正后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许多律师都对刑事辩护工作敬而远之,一些优秀的辩护律师退出这个领域,甚至出现过罢辩事件。这就说明,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存在一定缺失,经过研究,我们发现,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第二,在侦查阶段中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第三,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受到一定制约;第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存在一定制约,等等。下面我将详细介绍这几个问题。

(一)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的问题。

辩护律师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整个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首先要得到保障,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对律师的限制规定却远远超过律师所拥有的权利,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侵犯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有当事人的,也有一些司法机关的,如:有的律师在法庭中,为被告人据理力争而被驱出法庭,还有一些律师依法搜集证据,但却因证据不符合事实而被指控伪证罪,等等。

(二)侦查中辩护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时才有辩护权。而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介入刑事诉讼。在我国,在侦查阶段,律师只享有一般的法律帮助权,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这就阻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也不是很明确,不同的人持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辩护人的身份,还有人认为,应该把辩护律师的地位概括为广义辩护人。另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中,应该享有在场权,申请证据保全权等,但这些内容在我国法律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就一定会影响到律师作用的发挥。

(三)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在现实实践过程中,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会受到许多限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还有,法定的会见时间是在48小时到5日,但在实践中,总是不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会见,而且,在会见时,会限制时间和内容,会见次数也有限定,这样就会使得律师的会见效果不是很理想,有时候,律师会见就变成走过场了。

(四)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在实践过程中,也受到许多限制。首先是在时间上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只有在案件审查时才能拥有调查取证权,这种限制,使辩护律师无法及时收集证据,而且也容易影响到证据的准确性。另一个问题是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也规定辩护律师在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之后,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因此,向证人取证,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同意,但由于很多因素,许多人都不愿意主动作证,这就是调查取证工作变得难进行。

四、完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措施

(一)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

首先,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增加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条款,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着眼于立法方面。在应用法律时,也要灵活使用。

(二)保障侦查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首先,也是要在立法方面进行修改,把律师的辩护权扩展到侦查阶段中,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能让律师参与,律师参与时要作为辩护人的身份,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中的法律地位,这样更有利于保障人权,也可以让被告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能制约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

(三)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第一,也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对于一些不利于辩护律师制度以及会产生特权的条文要予以删除,对会见时间降低限制,司法人员监督时要充分保证谈话的隐私权,司法人员最好在看得见但是听不见的地方监督,但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以为按章办事,活学活用。

五、结语

现在社会中,律师是个非常重要的职业,他们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很重要的意义,现在我国的律师制度还不是很完善,还要继续完善,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进行改进,同时也要培养高素质的律师,同时,对人们宣传法制观念,在办理一些案件时,有线索的公民要能积极主动地提供线索,配合司法部门的工作。

参考文献:

[1]马文娟.辩护律师权利保障问题研究[M].湖南师范大学,2012.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7篇

关键词: 社会保障 给付受领权 法律根据 内容提要: 给付受领权是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的基础性的中心概念,权利性是给付受领权的根本属性。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是由具体立法而非宪法条款、亦非行政决定规定和赋予的,具体立法是给付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社会保障行政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公民生活、生存权及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界定给付受领权的含义,明确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根据,探讨法律救济途径方式,对于构建我国社会保障行政的理论体系,健全完善我国社会保障行政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给付受领权在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的地位 所谓给付受领权①,是指符合社会保障法定条件的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向国家法定行政给付义务机关接受和领取行政给付的权利。给付受领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这种法定权利相对应,国家法定给付义务机关依法负有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公民作出行政给付的义务,由此形成受领权人和给付义务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全部内容就是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权利性——给付受领权的根本法律属性 在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权利性被视为是给付受领权的根本法律属性,只有确立这一基础性观念,社会保障行政制度才可能真正建立并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对于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性,至少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理解和说明。 受领权利与给付义务的法定性。受领权利的法定性是指,特定公民享有的受领权利来源于法律,由法律规定和赋予。受领权人的资格条件、事实条件,享受给付的标准、数量、内容、类型和形式及公民行使受领权的程序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受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和剥夺这种权利,不得随意变更法律规定的上述内容。和受领权利法定相对应的必然是给付义务法定。义务法定是指,社会保障行政的义务机关,给付的标准和数量,给付的程序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受领权利救济的法定性。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法定的权利必然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方式予以救济。受领权利救济的法定性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在赋予特定公民受领权时,即同时赋予受领权人救济请求权,以请求权来保障受领权的实现。二是由法律规定受理救济请求的机关及受理的程序方式,使救济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由法律规定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违法行使给付职权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方式。 法定权利义务同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的区别。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同现代的法定权利义务存在着原则区别。其区别至少有三:其一,利益是否来源于公民自身的权利。只有来源于自身权利的利益才是有法律保障、不可减损和剥夺的。其二,义务是否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法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给付的标准、内容、数量均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变更。其三,是否有法律上的救济保障。在权利义务法定的情况下,不履行给付义务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公民对此也可以通过行政请求权寻求法律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具体立法——给付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给付受领权究竟来源于什么位阶和形式的法律,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大体说来,有宪法条款说、具体立法说和行政决定说三种。②本文持具体立法根据说,理由如下: 宪法条款说的困难。在现代国家的宪法条款中,大都以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作出了关于国家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这一规定当然是社会保障行政制度建立的宪法依据,因而也可以说是给付受领权产生的原则依据。但是,从这种原则依据中还不能直接产生出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概念。其理由一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宪法所指的权利主体是一般公民,而社会保障行政中给付受领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公民个人而非一般公民;作出给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专门行政机关,不可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给付受 领权就无法由宪法条款中产生。二是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不明,宪法条款所说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括性概念,而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如养老、医疗、救灾、抚孤、助残等),如不具体,受领权在实践中将无法行使和实现。总之,宪法条款是一般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利(或生存权利)的依据,但对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并未作出规定,因而不是给付受领权的直接法律根据,仅可以说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提供了原则根据。 具体立法说的合理性。宪法中的所有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因此,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需要经过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立法予以具体化,特定公民在社会保障中的行政给付受领权就是在这种立法中规定和赋予的。这种具体立法主要应规定给付受领权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等)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给付受领权的内容(行政给付的类型与内容,如养老、助残、医疗、救灾等)及特定受领人根据其特定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对何种类型的给付享有受领权;受领权行使的程序方式(如受领权人的受领申请、给付义务机关的调查核实、受领期限及给付形式、受领方式等),受领权利救济的程序方式等等。只有经过以上的具体规定,给付受领权才会成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有保障的权利。由此可见,特定公民的受领权是由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具体立法规定和赋予的,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行政决定说的困境。日本有些学者强调给付受领权和行政决定的关系,认为公民受领权并非仅有宪法条款和具体立法就足够,还必须经过给付义务机关对受领申请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受领的法定条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后才能正式启动。③这种观点的不确切和不合理之处至少有:其一,它混淆了受领权法律根据同受领权行使、实现的程序方式的关系。其二,如果肯定受领权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后,那么,假若给付义务机关怠于履行其职责,长期拖延或始终不作出行政决定,岂非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公民就永远不可能获得受领权,根本不能享受给付的权利?这无论在法理上、逻辑上及实际效果上都是说不通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注释: ①也被称为受益权或者受给权。 ②[日]原田尚彦:《行政責任と国民の権利》,弘文堂,1979年,第26~28页;園部逸夫、田中舘照橘、石本忠義编:《社会保障行政法》,有斐閣,1980年,第8页。 ③[日]矶部哲:《社会保障の受給権と行政決定》,载芝池义一、小早川光郎、宇贺克也编:《行政法の争点》,有斐阁,2005年,第234页。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宪法权利 权利救济 救济制度

在中国的法律渊源中,《宪法》具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母法。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自1954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到1982年修改的现行《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机构承担纠正违宪行为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依照普通法律的规定给予救济。但是,如果普通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会因于法无据而不予裁决。在宪法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关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即当公民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求救济?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作为一个实施法治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保障制度,国家都应当明确地确保宪法基本权利在法治社会中为其他一切权利之源泉,同时也是评价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石。因此,对我国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思考,寻求更加合理的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完善我们的法制体系建设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公民权利的地位和特征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宪法上的一般承认,是宪法为保障公民的充分发展而宣告的公民在人身、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其他一切立法的基础,普通法律必须依宪法为根据,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为通过司法程序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给予救济提供法律依据。这就决定了普通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国家给予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保障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并不表明普通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宪法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不受国家的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权利之前规定,即表明了立宪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两个基本关系的态度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施,有赖于国家权力之保障;国家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公共管理,促进、维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作为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只表明当其他法律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时,其他的法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普通法律缺位时宪法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拘束力。

1954年《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反映了半个世纪以来中国人民追求权利和自由而斗争的结果。1982年《宪法》修改颁布后,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升。同时,一系列的宪法事例也进一步催生了公民呼唤完善权利保障的要求。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且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在不断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进步。当然,这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这些进步是远远不够的。如何适应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要求,逐步的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是我国宪法未来发展的最主要的内容。我们应当承认,近年来我国在公民权利,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一是在法律的内容方面,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并且在宪法中明确了对人权保障以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使得公民权利保障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近年来所发生的一些事例,引起了全社会对公民权利的重视(比如,孙志刚案),对健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宪法保障的呼声日益增长,也从另一个方面推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我认为公民权利应该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不可缺乏性。即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加以保障,因而得到普遍承认的,以及人与动物区别的标准,他对于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2)不可取代性。公民权利的不可取代性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权利的种类。(3)不可转让性。比如说:选举制度中的选举权可以代为行使,但是总不可以认为代为投票的人享有两个选举权。(4)固定性。比如说:初生的幼儿与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不知尊严为何物的儿童与视尊严为生命的成年人在尊严权上受到同等的保护。公民权利一旦在宪法上获得确认,这些权利就不因国家制度的改革,以及政策方针的调整等因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5)强制性。公民权利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权利。基本权利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构成了国家行使权利不得逾越的界限,国家负有保障基本权利实施的宪法义务。一方面,国家机关有义务在个人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请求予以保障时,依法给予救济,并对侵犯基本权利案件进行裁决;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也应积极的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保障个人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的积极义务。因此,宪法确认个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同时设定了国家机关保障实现这些权利的义务。

二、当代我国公民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一般我们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具有拘束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效力。“无救济则无权利”这一西方人权的基本理念表明,如果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就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机会。结合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践,我认为可以把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归纳为以下三点:

1.立法救济。国家的立法是侵害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因素,当发生这种情形时,立法机关可以采取制定法律、废止法律、修改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等方式,对公民权利提供救济。而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行政行为的方式为公民的权利提供救济。

2.行政救济。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时常也会侵害到公民的权利,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公民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确认等方式寻求救济。当然,对于下级行政机关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上级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地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救济。

3.司法救济。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救济是一种重要且经常使用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即是违宪审查。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在诉讼案件中得到实施,所以行政诉讼仍然是司法机关救济公民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

三、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追求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随着人们对于权利越来越重视,公民对于权利的理解和认识日益深刻,维权运动也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我国尽管在宪法序言中定位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机制在宪法上的不建全,导致宪法原则在实际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的落实,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是由于宪法规定过于原则化,对权力行为缺少细化,难以对其行为定性、追责,从而被其架空。与此同时,宪法又缺少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

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的暴力维权事件频频发生。例如,辽宁被拆迁者一怒之下捅死前来强拆的保安;上海的被拆迁户女主人潘蓉在屋顶拿燃烧瓶和当地政府组织的拆迁队对峙;成都金牛区女企业主唐福珍面对强拆,在屋顶自焚。他们在以生命呼唤正义,而他们为什么不选择法定的救济途径来维权呢?这些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而笔者认为,救济途径的不足和失效正是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难以化解、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的体制性根源。

四、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之我见

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理应给予保障与救济。但是,由宪法直接规定救济手段、救济途径和方式也不合适,故宪法至少应该明确公民寻求救济的权利、确立救济原则或者是诉权的享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

1.加强宪法实践,完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时展至今,中国已不再是一个漠视公民权利的国家,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愿望和力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不断推进,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断的增强,他们会通过各种途径,去寻求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近年来所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一些相关事例,更进一步的引起了人们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关注,以至于成为推进基本权利宪法保障逐步完善的一个重要动力。比如,发生于2003年的“孙志刚案”,最终使国务院废止了有违宪嫌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2004年《宪法》修正案颁布后不久,北京发生的“黄老汉手持宪法抵制拆迁案”引起了社会对宪法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规定在社会的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的关注。而2007年发生于重庆的“最牛钉子户”事件,更是极大地考验了政府依法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化解矛盾冲突的能力,也提出了一个如何真正依照《宪法》完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以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宪法问题。我相信,未来这方面的事例和案例一定会不断的增多,在客观上会进一步的引发人们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关注。所以说,加强宪法实践,应该是未来不断健全和完善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对完善我国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也是具有着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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