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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3 15:14:51

无效合同论文

无效合同论文第1篇

2000年6月27日,周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投保手续。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等,承保行驶区域为广东省境内,承保期来源:()限从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保险费合计9220元。投保当天,深圳分公司向周某出具了车辆保险单。同时,向周某开具了保险费收款发票,载明收到周某交纳的保险费9220元(但周某当时实际并未交纳此笔保险费)。2001年5月4日,周某及其家人驾驶的粤B.J6101小汽车在广西钟山县不幸发生车祸,坐在车内的周某的儿子(以下简称周子)脑部严重受挫及多处骨折,至今一直昏迷不醒。2001年5月8日,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以周某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经周某申请,深圳分公司同意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加保中国境内险,时间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并加收保费184.4元;乘客座位险保额由10万元更改为50万元,加收保费320元;共加收保费504.4元。此外,该批单副本另注:因被保险人申请批改前,已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批单内容能否履行须经上级公司审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出具批单当天,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纳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费及批单要求增收的保费。2001年5月10日,深圳分公司派出的车险定损和医疗核损等一行人到达广西钟山医院,协同广西钟山交警和医院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间,深圳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粤B.J6101小汽车进行了车险核损,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了“车辆保险勘查报告”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修理合同”。5月17日,在深圳分公司的协助下,周子被从事发地转回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周某也随同回来。在周子治疗期间,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周某支付了保险预赔款9万元,2001年12月29日又向周某支付了赔款人民币66536元。上述二笔赔款,深圳分公司均向周某出具了赔款通知书,赔款通知书载明的保单号与周某和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号一致。此后,深圳分公司未再向周某支付赔款。周某遂提讼,请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按保单和批单所列明款项支付其子周子的后续治疗费34万元。另查,周某原为深圳分公司职员。根据周某的申请,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委员会对周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周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来源:()

广东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经原告申请,作出了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同意加保中国境内险及变更部分保险金额的批单,这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此达成了协议。此协议的达成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广东省境外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车辆保险勘查”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对被保险人进行了部分理赔。这表明被告实际上也确认了与原告达成的有关加保中国境内险及增加相应保险金额的约定,将原告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列入了保险责任事故的范畴。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关“粤B.J6101小汽车中国境内险”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原告及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造成一级伤残,其发生的治疗、护理费用将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赔付应予以准许。被告应将尚未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34万元继续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赔付保险金34万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批单之前,原保险合同尚未变更;上诉人于2001年5月8日即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无效;上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进行了车辆保险勘查及保险肇事车辆定损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补助金的行为并不表明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批单的确认,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6万元补助金视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行为是错误的”等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提出投保“乘客座位险”申请、上诉人作出保险承诺前,其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依《保险法》上诉人不可能对其进行保险。而上诉人仍愿意对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其已不是依保险行为而为的赔偿,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是其员工,基于照顾的考虑而为的补偿。上诉人“内部工作签报”及“会议记录”尽管未向被上诉人明示,但却反映其不愿给被上诉人50万元,而愿意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照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上诉人该行为具有困难救助的性质,且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156536元,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给付43464元。一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43464元;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0元,由上诉人负担7610元,被上诉人负担7610元。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在本案中,周某与被告之间就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变更是最具争议的问题,而这无疑涉及保险合同法领域的基本知识及原则。来源:()

(一)周某与被告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原告周某在投保时没有实际交纳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不同意这种意见。保险合同往往都有一个从订立、生效到履行的发展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一种法律判断,是法律用特定的标准对已存在的保险合同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标志着国家法律承认并保护保险合同成立这一事实,使当事人双方受其约束。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也即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然而,《保险法》也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即《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等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包括约定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比如,约定保险合同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生效、保险合同于保险人签发保单时生效等。但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将交付保险费作为生效要件,则它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能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表现。正如《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合同义务的前提就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也就不存在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之义务。保险实务中,分期交纳保险费是极为常见的。如果因为投保人的疏忽,迟延交纳保险费,因此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本案中,就粤B.J6101小汽车投保与承保显然是周某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因为周某是其单位职员,在周某未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就向其开具保险费收款发票,实质是保险人的一种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二)周某与被告之间就粤B.J6101小汽车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变更

笔者认为,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从《保险法》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合同的变更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一样,都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仅投保人的单方行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导致保险合同变更。本案中,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费及批单要求增收的保费均发生在5月8日。尽管交纳增加的保费不是保险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但亦不能简单地因为投保人交纳增加保费的行为反推保险合同已经变更。在周某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在保险事故之前,周某已向该公司提出变更的申请,保险人已经同意保险合同变更。

无效合同论文第2篇

内容提要: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深入的历史阐释。在罗马法时期和近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合同效力模式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分析,在现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则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实质化”的民法理念影响下,理论界和实务界运用利益分析、价值衡量等方法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体系化整理、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具体化判断以因应社会形势变化、伦理观念变迁、法律制度调整。

一、引言

《合同法》制定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第52条第5项的讨论虽不断深人,认识也渐趋完善,[1]但若干问题的阐释仍有待细致的研究和全面的反思。举例而言,如何界定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解释具体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模式究竟是怎样的?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问题有所解答,并且总结出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有效”[2]的效果模式。这种解决方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它并触及问题的关键。可以追问的是,这个命题何以具有“问题性”?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哪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又是如何回应这个问题的?解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历史,因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反映了社会变迁对私法构造的影响,即罗马法、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过程中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法律解释理论的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只是民法制度转型的衍生物,其深刻反映了民法理念、民法制度、民法方法在现代民法时期的诸多变化。透过这种“管中窥豹”式的历史思考和原因考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即能被明晰阐释,这对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有所帮助。

二、罗马法的考察

(一)从“乌尔比安三分法”到“狄奥多西法律”

在罗马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契约无效理由之一。[3]如果契约的内容或结果违反强制性规范,契约的效力原则上应当被否定。但是,早期罗马法考察契约效力时主要考虑形式要求,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否定契约效力的主要原因。即使考虑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对契约效力的影响,也需要深人分析其形式和目的。罗马法著作中经常提及的次完全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不完全法律(不完善法律)、完全法律(完善法律)的划分即是基于此种考虑。

根据罗马法史学家的考证,《乌尔比安论著要目》所界定的“完全法律”出现得较晚,“不完全法律”和“次完善法律”出现得较早。[4]次完全法律是最早出现的类型。如果契约违反次完全法律,契约主体会遭受刑事处罚,但契约效力状态并不受影响,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中期。如“关于遗嘱的富里法”规定“所继承财产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如果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超过一定限度则需要支付相当于超过部分四倍的罚金。不完全法律在例外情形下才会加以应用,此时不仅契约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而且基于特定政策考虑刑事处罚也被取消。“辛西亚法”就是最好的例证,它禁止超过一定数量的捐赠,但对于超过特定数量的捐赠契约既不否定其效力,也不施以刑事处罚。从共和国晚期开始,“完全法律”逐渐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契约违反完全法律则无效。此时次完全法律和不完全法律依然存在,但数量并没有增长。法尔其第法、富菲亚法、卡尼尼亚法、艾里亚和森迪亚法等法律是罗马共和晚期和罗马帝国早期著名的完全法律。这些完全法律均强调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对私人领域的规范,且在构成要件中均包含“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5]经过持续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反思,在狄奥多西时代人们认识到需要重构“强制性规范和契约效力”的关系,这种结果最终体现在公元439年的《狄奥多西法典》(Lexnondubium)中,该法律规定:任何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契约均无效,即使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无效效果的规定。[6]

这一原则确认了任何违反法律禁令(强制性规范)[7]的契约均应是无效的,即使立法者并未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无效效果。这个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乌尔比安三分法的超越,它使得所有强制性规范均成为“完全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理论实现了体系转换: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前,只有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效果时,契约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后,契约违反强制性规范即无效,不管强制性规范中有没有关于“契约无效”的规定。[8]

尽管不断有教会法学者和自然法学者对狄奥多西法律的地位认定和功能诊释提出质疑[9],它还是深刻影响了罗马法体系下合同无效制度的建构,这在19世纪法典化的过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二)原因解释

尽管近现代民法尤其是债法受罗马法影响很深,但一旦回到罗马法的概念分析和制度考察,我们就必须保持充分的审慎和足够的耐心,否则就难免陷人“简单化解释”或“主观化解释”的困境,从而忽视罗马法自身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罗马法对于“违反禁止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作如此简单处理?即“次完善法律”和“不完善法律”的时期不关注合同的“无效”,而在“完善法律”时期和“狄奥多西法律”时期则断定合同“一概无效”?[10]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范围上均和近现代法有所差异。罗马法渊源于制定法(Lex)、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解释。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的作用比较小,从《十二表法》制定到共和国结束,只有《阿奎利亚法》等三十几个制定法对私法产生过较大影响。执法官告示虽对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起过更为重要的改造作用,但就如帕比尼安在《学说汇纂》中所宣称的那样:裁判官法是对市民法[11]的支持、补充和修正,它对私法尤其是契约的影响也不是很大。[12]根据《学说汇纂》的描述,法学家致力于创造、解释的是不成文的法,即市民法(D.1.2.2.12)。由此可以看出,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关于契约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和否定性规定比较困难,罗马法文献中关于契约效力的“强行性规范”数量确实不多。[13]

其次,罗马法中契约效力的认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采严格的“类型强制主义”,并且每种契约都有独特的成立要件。口头契约或文字契约的成立必须采用严格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罗马法对“形式”的强调和重视恰恰反映了罗马法中契约的效力来源。格罗索总结到:“产生法律效力的私人行为,无论是具有物权方面的效力,还是具有债权方面的效力,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14]如果当事人有一致的合意,但未严格按照特定形式缔结契约,契约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尽管契约无效还可能涉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者涉及对标的的处分权能,或者涉及意思及其外部表现,或者涉及适法行为的原因,“未遵循形式主义原则”相对而言是更为常见、更为重要的理由。[15]这就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不能得到深人分析,“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也不能得到全面诊释。尽管后来有狄奥多西法律的出现,罗马法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大都是依据“公平”、“善良”等法律原则进行界定,至于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认定,诚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那样:“就具体情形究属何种性质,在罗马法时代就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16]。

三、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法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论争

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国传统习惯法认为“不存在无效规定则不存在无效效果”(Pasdenullitysanstexte),即要求强制性规范中必须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否则不能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17]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长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操作弊端日后也逐渐凸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试图超越这一原则。

多马和波蒂埃等法学家重新反思狄奥多西法律的合理性,并建议在法国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类似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应为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效果”。[18]这一建议最终体现于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9条。但在随后的立法讨论中,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却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删除该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立法者倾向于通过“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原因控制来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反映在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6条。尽管如此,这一规定还是遭到了高等法院的质疑,法官们担心这种一般性条款不能得到有效适用。为了回应这些质疑,Portalis主张根据法益的种类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加以区分,即区分违反公共利益的契约和违反私人利益的契约,前者为无效,后者为有效。因此,草案第6条的立法宗旨需要被重新认识,它不仅要制止扰乱公共秩序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且要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予无效惩罚。[19]

上述论争使得《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类似狄奥多西法律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纳人了原因理论的框架之中。

(二)原因理论和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它决定了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也说明了当事人何以受到合同的约束。根据传统原因理论的界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原因。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义务乃以他人的义务为原因;在要物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是另一方先前所谓的给付;在单方允诺中,特定义务的事先存在是“原因”;在无偿合同中,以赠与为例,原因是慷慨的意图,即当事人无偿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20]可以看出,除无偿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的原因均呈现客观化和抽象化的特征,它们区别于主观化和具体化的“动机”,法官只能对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如果缔结契约的原因违反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则契约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国实务界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存有争议,因此即使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更多的是被纳入到“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不法原因之下。这种处理模式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因理论将不同情形下契约的“不法”均归结为“原因不法”,但“原因不法”只是“不法”的一种形态。换言之,原因理论不当扩大了其调整范围,使得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不存在“不法原因”的契约也以“不法原因”而被认定无效;二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简单化处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自然也得不到深人的研究。

鉴于上述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改造,理论界也接受了罗马法规则(狄奥多西法律),即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即使法律规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1]另一方面,传统习惯法规则依然生效,但实务界主张可以通过诉诸于契约“不生效”的概念获得与适用罗马法原则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从文本约束规则中解放出来。[22]通过这样的改造,合同无效的处理模式得以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获得重视。

(三)历史解释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范模式,和民法理论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密切相关。

一方面,契约的效力渊源已经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合意主义”,合同效力理论也相应发生根本转变。罗马法时代的契约概念外延广泛,并且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其制度之复杂、效力之多样已经不能适应财产交易秩序的需要。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开始超越评注法学派,重新诊释罗马法。在自然法理论的帮助下,法学家将“协议”提炼出来,并将罗马法上的合意概念作为协议的构成要素,使得“协议”成为类似当今合同法中的“合同”或“契约”概念。经由多马、波蒂埃等法学家的努力,《法国民法典》最终接受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契约)概念,并正式确立合意主义,从而使自然法学派的构想成为现实。这些法学家也不再从伦理学(德性)的角度去考察合同效力的来源,而是集中分析当事人合意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合同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有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自由意志的目的性是合同效力的来源。这种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因理论基本上抽空了中世纪原因理论的道德内容,更加侧重考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往往是具体的、特殊的,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才能判断其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而不能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概否认其效力。[23]举例而言,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用来开设工厂则合同因原因合法而有效,如果是用来开设则合同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原因理论对合同“经济功能”的考察往往是个体化的,并且通过排除狄奥多西法律原则的适用,适当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原因理论的制度安排恰好反映了近代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和政治哲学的要求,即强调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主张行政干预、司法控制必须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和“普通性规范”的区分决定了法国民法典采用原因理论模式而非狄奥多西法律模式。在这种理论视角中,“强制性规范”不能调整属于“能力”、“形式”、“法律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这些均属于“普通性规范”调整的范围。[24]由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尚未进人“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时代,行政管制尚未全面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除了上述“普通性规范”之外,私法体系内部的强制性规范数量不多,私法体系外部的强制性规范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就属于一个不值得深人考虑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为什么没有得到深人的探讨。

表面上看来,《法国民法典》的理论逻辑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因理论的改造过程可以看出,以不法原因来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仍然存在诸多弊端:不法原因的认定需要诉诸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禁止”等规定,这些概念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类型化明确其具体内容;不法原因虽然处理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但如果专注于阐释其文义,只有“决定性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才能构成“不法原因”,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原因不法”,其效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如果机械套用“不法原因”理论,则是对法国民法典的条了扩张解释,这和理性法时代重视规范诊释、限制自由裁量的司法实践风格不相符合。[25]因此有必要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作为契约无效的原因类型,即区分“具有不法原因的契约”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

四、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德国民法典134条的制定及其意义

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影响更深,罗马法规则相对而言有更为宽广的适用空间。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这一原则在普鲁士邦法中就有所规定,当时的理论家也进行了深人研究。[26]但是,这一规则依然被机械地理解,人们没有注意到无差异化应用的不当后果。

潘德克吞学派虽主张接受这一原则,但认为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如果任何契约都被认定为无效,这将极大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对绝对无效的后果加以调整。温德沙伊德接受罗马法规则,他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但以解释强制性规范时没有出现相反结论为前提;韦希特尔进一步认为只有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中才能推导出无效的后果,狄奥多西法律规则实际上就转化为一个实体解释规范,在确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后才能赋予无效的法律效果。恩德曼则强调需要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逐案进行具体解释,如果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出现重大事由时,法官才可以认定“契约无效”并将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干涉。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法院也拒绝了“完全无效原则”的机械适用,转而诉诸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内在目的和保护利益。[27]

正是因为理论界的反思和实务界的总结,《德国民法典》最终确定了第134条,即“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28]《德国民法典》借鉴了狄奥多西法律的模式,并增加了但书条款,从而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立法者主要希望通过这一规定为刑法等公法规范评价契约效力提供通道,但随着民事特别法规、公法管理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一规定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然而,特别民法规范、公法管理规范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和政策,是不是一定要“否定合同效力”?特别是有些强制性规范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只有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利益状况等因素进行分析,才能判定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此时如果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是否会限制合同自由的行使、私法自治的实现?这些问题都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换言之,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时期适用的“狄奥多西法律”到现代民法时期随着社会情势变迁而出现复杂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第134条的讨论日益深化,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也得到全面的研究和深人的阐释。参照《德国民法典》进行民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并进行了同等程度的实践反思和理论总结。[29]然而,这个问题尚没有完美答案,人们不仅对第134条的地位功能、适用程序等问题存有分歧,而且对行政干预正当性及其限度、强制性规范合宪性控制等理论问题也争论不断。如何看待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争论,如何形成相对合理的解决策略和操作方法,这便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在。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一个复杂的问题

1.第134条功能认识的深化和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学者们虽已经就第134条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激烈争议,但主导性的观点是将其理解为“解释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过程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根据苏永钦教授的总结,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以卡拉里斯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解释规则,法官可以据此确认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即认定合同无效;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引致规则,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只是单纯的引出具体强制性规范,法官只有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评价标准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以韦斯特法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既非单纯的引致规范,也非单纯的解释规则,它本质上是需要价值补充的概括条件,它授予法官进行独立利益分析的自由裁量权。[30]

这些观点虽然为深人理解第134条的功能提供了帮助,但并没有为合同效力问题提供完美的解决思路。实际上,第134条本身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因为其自身虽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但书条款却提供了相反的解释(“法律另有规定的”,合同可能有效)。因此,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明确了法律效果,则第134条没有适用的必要。[31]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根据“但书条款”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保护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存在两种可能性:如果既定的法律效果(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责任)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则此时应认定合同有效,亦无适用第134条前段的必要;如果必须否认合同效力才能达到立法宗旨,则此时应通过适用第134条前段,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在解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更为重要,其法律效果、规范目的、保护利益最终决定了契约效力状态。第134条前段和后段各自有独立功能,在具体案件裁决过程发挥作用的方式、程序也有所不同,其整体不仅有效果的赋予,而且有程序的引导、规则的区分、裁量的控制等。因此,“解释规则说”、“引致规则说”、“概括规则说”等反映了不同层面的功能,在“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形下,第134条的地位分析和功能思考必须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诊释相结合。

2.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文义标准的不足和漏洞填补的实施

既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围绕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则应当予以重点关注。这同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分析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二是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往往会遭遇解释学的困境。

判断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首先必须进行“文义解释”。以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而言,人们通常把“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词语作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标志,通过这些关键词的引导人们发现法律规范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作为义务,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不作为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不得”、“必须”等语词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就赋予了强制性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它也可能仅仅在提倡一种道德义务,违反了这样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会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以《德国民法典》第181条[32]为例,这类法律条款虽然含有“不得”等关键字眼,但它们往往针对处分权和权,只能算作对法律行为可能的限制而非绝对的限制,合同效力也不一定受到影响。[33]同样有些禁止性规范不一定以“禁止”来表达,强行性规范也未必以“必须”来宣示,法律有可能以宣告无效的方式,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以许可的方式来表达禁止规范。[34]这说明传统的“文义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误人歧途,对所谓“关键字眼”的分析实质上影响了人们对强制性规范的认识。真正的“文义解释”应当关注法律规范的整体表述,根据其对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的描述来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35]

如果确认了具体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法律效果。在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范围内,往往需要解释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借助目的分析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就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必须分析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恰切地把握具体的立法目的,当然这种把握必须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层面上进行。实际上,认定合同效力首先需要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到底是对合同行为本身还是对周遭情事加以规范,如果强制性规范针对的是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等外部情节,而不是针对合同内容或合同目的,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这些强制性规范属于秩序性规定,其目的旨在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则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英美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坚持这种目的分析理论,并且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不同目的而区分合同的效力。[36]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判断者首先必须从抽象的优先性角度去考虑,即把具体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合同自由做抽象的比较,如果合同自由更值得维护,则即使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则合同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这种抽象的价值次序并不能决定具体合同的利益状态,判断者还必须从从实践的优先性角度去考量,即对于被肯定的合同自由利益或强制规范利益,判断者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实践化的检验思考,全面衡量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保障和平衡,如果上述抽象性评价能够经受住实践性评价的考验,则相应的设想性结论也可以得到维持。[37]

由上可知,理论界只是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大致框架,但任何具体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考虑规范性质。因此,适当的类型化有助于为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帮助。这种类型化可以从“解释规则”的角度展开,也可以从“个案事实”的角度展开。解释规则的类型化侧重研究一般解释规则的重要例外情形,如履行行为对违反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惩罚的预防可能性、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等;个案事实的类型化则按照单个合同发展的自然阶段和法律调整事项的同类性标准,进而研究不同事项类型下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如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可以区分为订立形式违法、周遭情事违法、具体内容违法、履行过程违法等类型,根据调整事项则可以分为资格类、标的类、批准类。在不同的类型下,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和调整意图各有差异,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38]

(三)存在争议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第134条的过程中,通常形成的结论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加以分析。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公共利益,则契约应为无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私人利益,则契约应为有效。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工具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处罚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有必要否定合同效力。这些标准的提出,无疑为规范的适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引,但随着理论检讨和实践反思的深人,这些标准的内在问题也逐渐暴露。[39]

1.“原则无效、例外有效”作为解释标准的无效性

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确立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解释标准,正如卡拉里斯、弗卢梅等著名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它本身具有“解释功能”,但仅仅依据该条却只能得到无用的解释结果。“引致规范说”、“概括条款说”无疑就是对“解释规范说”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实务界倾向于逐案审查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通过寻找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事实去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40]

第134条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解释规则,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解释结果,甚至它本身就没有包含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从前文关于“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更多的取决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第134条既可以作为有效论证的基础,也可以作为无效论证的基础,因此它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41]实践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为“但书条款”分配应用空间,对“但书条款”的重视和强调实际上抵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原则的功能,因为“但书条款”的应用使得合同效力呈现“弹性化状态”,在没有对具体强制性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前无法判定合同效力状态。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可视为“实证观察”的总结,即通过分析大量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判决,最终发现“无效判决居多数、有效判决占少数”,但这种“效果分析”对于具体案件的裁断不能提供任何帮助,法官必须面对特殊的案件事实、具体的强制规范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2.公共利益标准的不足和保护性无效理论的出现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在于合同侵犯了强制性规范所保障的法益。[42]但如果不区分法益的种类,也无法为合同效力判断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因此,学者们试图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侵害了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如果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合同有效。理论界采纳了这一标准,司法者也加以接受并沿用至今。[43]

公共利益标准无疑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判断标准,但一个具体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并不能说明其一定具有“强制性”,也不能就断言违反该法律规范的合同一定无效。[44]此外,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类型化,否则就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标准,但在类型化的过程中又会产生许多争议。

特别是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旨在保护弱势合同主体的民事特别立法大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承认的“保护性无效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公共利益标准”。“保护性无效理论”主张只有对弱势合同主体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它并非直接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是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障弱势合同主体的利益,这与平等主体假设前提下的“合同无效理论”有所不同。[45]这种保护性无效理论使得司法者不必完全拘束于“公共利益标准”,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合同效力,进而有效实现国家干预。“保护性无效”的法律规定多出现在民事特别法中,强制性规范在体系和内容上的扩展使得解释者需要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相应的也需要重新考虑合同无效理论。[46]

3.最小工具原则的反思

恰如上文所述,违反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此时仍然需要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效力状态。如果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具体法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则应当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如果具体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必须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才能取得特定效果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最小工具原则”。[47]

毫无疑问,“最小工具原则”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引,并要求判断者分析法律规范目的和合同无效效果的“比例关系”,从而防止了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无效”原则的弊端,也为“合同无效理论”的适用进行了正当性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最小工具原则”仍然取决于解释者的个体化判断,是否需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并没有客观的控制标准、检验方式,不同的判断者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完全矛盾的结论。在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的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曾出现相反的结论。[48]

(四)原因解释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在现代民法时期成为一个“问题”并非偶然,国家干预范围的扩展、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等可以视为基本的推动因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国家干预正当性的反思、关于强制性规范合宪性的分析、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等深化了人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使得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等关键环节能够得到更全面的研讨。

1.外在因素

近代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以后,新型的交易关系、复杂的社会冲突不断涌现,为了协调好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大量的民法特别规范、公法管理规范涌现。民事特别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土地法、房产管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往往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干预性,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方式的管理,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控制,以调整特定领域的交易秩序、保护特定主体的法律权益、贯彻特定阶段的社会政策。这些民事特别法律的制定“与其说是对自治范围的扩大,实不如说这类法律的真正功能在于导正自治,和行政管制的精神比较接近,虽不是从市场失灵出发,但实质上否定了理性经济人或自由意志的假设,只是在方法上没有选择行政管制而已”。[49]为了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日渐频繁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各国政府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限逐渐扩张、膨胀,政府开始介人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社会保险等领域,这使得大量的行政管制法规也得以出现。在上述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强制或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合同法司法实践。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司法者和仲裁者除了依据传统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也开始援引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随着交易活动的复杂化、国家干预的全面化,后者也成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随着国家管制的增强,合同法领域也出现一系列显著的变化。首先是合同法中社会因素的加强,这集中表现在承租人保护、买受人保护、格式条款控制等法律规则的制定。在人类从农业社会迈向工业社会后,城市化进程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住房问题就是其一,为了保障弱势群体“有房可居”,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禁止出租方“不当提高租金”、“任意终止合同”的法律,这使得出租方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现代社会的商业模式也有所创新,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推广,但出卖方往往借助强势地位控制买受人,为了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往往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必须返还价金”、“买受人享有撤回权”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格式条款,法院长期以来均认为只要一般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显失公平也是有效的,但后来认为必须从合同公平角度对合同内容进行监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的表述最能代表上述立场:“如果合同条款排斥了任意法中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规则,而没有以其他方式给顾客以适当的保护,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50]其次是合同法中伦理因素的回归,这集中表现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信赖利益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视。信赖利益原则是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重要理念基础,它和自我约束原则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司法界和理论界将该原则由已经发生的债务关系扩展到合同履行的前后阶段,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关系契约等理论得到深人研究和普遍应用,这促使合同当事人尽量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谨慎维护对方的合理利益。[51]而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说,合同法的根本变化趋势是日益“具体化”,而这种“具体化”也更多地渗人了伦理因素。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具体化”考量便是两个典型的体现。合同自由的具体化主要体现在法律上决定自由和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区分,实务界和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两类自由之间的矛盾,并且根据事实决定自由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而建构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公正的具体化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内容公正的区分,但和合同自由的具体化相反,这里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贯彻,这种努力集中体现在反对确定“公正价格”的过程中。[52]

2.内在因素

强制性规范在体系上的扩展、数量上的增加已经不可避免,如果还坚持“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无效”的立场,可以想象私法自治将可能不复存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反思强制性规范的干预限度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传统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出现变化,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控制加强,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加剧,对私人领域出现的不平等趋势加以合理控制进而保障合理竞争、维持经济效率、推动社会公平的,这就为强制性规范干预合同效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强化主体资格的管理、注重合同形式的规范、加强合同内容的控制、确保交易效果的调节、促进国家政策的贯彻使得强制性规范大量出现,并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具有合理性,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敏锐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无效确认问题”,而且是“无效控制问题”;而“无效控制”比“无效确认”更能体现现代民法中价值的多元、体系的丰富、方法的复杂。价值分析、利益衡量在判断具体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类型化标准有助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但这些并不能为“无效控制”提供根本性的理念基础和操作程序。在现代民法时期,随着宪法基本权利理念的渗透和合宪控制审查程序的扩展,人们意识到必须把合同自由问题和国家干预问题上升到层面予以思考。就本文关注的主题而言,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需要接受“合宪性控制”,即通过审查程序评价限制合同自由措施的的“合宪性”。西欧的理论总结和实验运作表明,恰恰有了合宪性控制程序,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才被限定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立法者、行政者才不至于滥用立法权或准立法权,合同自由、私法自治在强制性规范迅速膨胀的时代也能得到根本保障。[53]

此外,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能够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获得成功,和德国发达的法律解释理论也密切相关。在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法官的地位和功能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在传统民法中,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其必须受实证法的严格拘束,不得任意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以及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兴起,法官不再是纯粹消极的涵摄事实和规范进而得出结论,在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在眼光流转于事实和规范之间时,法官必须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加以具体化,使之能够符合案件事实的本质逻辑,进而得到合乎情理的私法裁判。这种思考视角的转变集中体现在对第134条的诊释过程中,无论第134条的功能分析,还是但书条款的意义诊释,抑或具体规范的目的解读,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的步骤均必不可少,具体强制性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更是需要“具体化”、“实质化”[54]。

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和近代民法虽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有所处理,但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展开深人阐释。现代民法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并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加以详尽分析,但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分歧。这种历史考察和原因分析虽以西方国家的理论反思和实践运作为对象,但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却有着至关重要的借鉴意义。他们的理论和实践绝不能简单地移植到中国,因为法律规范的具体构造可以趋同,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法制环境却不可能轻易地复制。中国语境下的合同效力干预问题具有自身的特色。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鼓励市场交易、培育市民社会是当代私法的使命所在,因此减少国家干预、促进合同有效是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此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第52条第5项的适用程序如何?如何样区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并进而类型化?如何样正确的运用利益衡量、目的分析等工具而不至于危害法律的安定性、法治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回归民法的基础理论,运用分析法学方法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等基本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司法的实践前沿,通过实证案例的类型化探讨实务界的解决方案和潜存问题。总之,中国法语境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更值得深人研究,它不仅是社会巨变带来的现实挑战,而且是理论创新提出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典型的文章如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薛文成:《论确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9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年第2期;邱鹭风等:《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62页;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合同”与“契约”概念。

[4][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5]Cfr,Reinhard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pp.698一701.

[6]该法律的具体表述如下:"Nullumenimpactum,nullamconventionem,nullumcontractumintereosviderivolumussubsecutum,quicontrahuntlegecontrahereprohibente.Quodadomnesetiamlegumeinterpretationestamveteresquamnovellastrabigeneraliterimperamus,utlegislatori

quodceteraquasiexpressaexlegisliceatvoluntatecolligere;hocest,uteaquaelegeferiprohibentur,sifuerintfacta,nonsoluminutilia,sedproinfectishabenatur,licetlegislatorfieriprobiburittantumnecspecialiterdixeritinutiledebereessequodfactumest.Sedetsiquidfuerit

subsecutumexeovelo6idquodinterdicentefactumestlege,illudquoquecassumatqueinutileessepraecipimus.(Cod.l,14,5、1.)”

[7]法律禁令原则上仅指“禁止性规范”,而不包括“强行性规范”,而且这种理解在罗马法时期、近代民法时期、现代民法时期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本文认为“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关于“禁止性规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III以适用于“强制

性规范”的效力规则,但其理论基础笔者将另外撰文加以论述。

[8]CfrGianrobertoVilla,Contrattoa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Milano,GiuffreEditore,1993,pp.6一7.

[9]教会法学者以Suarez为代表,其著作是“DelegibusacDeolegislature";自然法学者以Grozio为代表.其著作是“DelureBelliacPacis".

[10]尽管存在过乌尔比安意义上的“三法并存时期”,但此时基本上是“完善法律”占据主要部分,“合同无效”是主要类型。

[1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罗马法中“市民法”含义的特殊性,其必非指市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而是指“公民法”,其适用范围就是罗马公民,主要内容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以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凤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6页。

[13]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元老院决议虽然被承认具有制定法(“址x’’)的效力,但其作为实质性渊源的历史是短暂的,并且它只是对皇帝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以至于最后同皇帝的直接立法合为一体。皇帝谕令采用告示、训示、裁决、批复等形式,这些谕令也具有制定法(“公x’’)的效力,但告示和训示对私法只有零星的影响,换言之对契约效力影响不大。

[14]前引[4],格罗索书,第116页。

[15]恰如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的那样:“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致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的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宣告该行为无效”。这种对罗马法合同无效的总结就和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完全不同,他将现代合同法意义七的“不生效”等同于“无效”。参见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52页。本文也遵照这种解释逻辑,故末按照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分析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问题。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应用学说汇纂理论的研究可能造成历史的误读,因为罗马法中并未出现“法律行为理论”。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贞

[16]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年版,第33页。

[17]Toullier,11dirittocivilefrancesesecondo1''''ordinedelcodice,trad.it.,IV,Napoli,p.216.

[18]Domat,Leleggicivilnelloroordinenaturale,trad.it.,.1,Napoli,1976,p147;Pothier,LePandettediGiustiniano,trad.it.,Venezia,1983,p.203.

[19]GianrobertoVilla,Contrattoa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Milano,GiuffreEditore,1993,pp.9一10.

[20]参见前引[15],徐涤宇书,第115一116页。

[21]Cavanna,StoriadeldirittomodernoinEuropa.Lefondai1pensierogiuridico,I,Milano,1979,p.391,441.

[22]Zachariae,Manualedeldirittofrancese,trad.it.I,SocietaEditriceLibraria.1907,p.10.

[23]G.B.Fe,Causaatiponellateoriadelnegoziogiuridico,Milano,1966,p.125.

[24]AntonioAlbanese,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anullitddelcontratto,JoveneEditore2003,pp.203一210.

[25]Guameri,L''''ordinepubblicoai1sistemadellefontideldirittocivile,Padova,1974,p.31.

[26]Wieacker,Storiadeldirittoprivatemoderno,l,Milano,1980,p.500.

[27]GianrobertoVilla,Contrattoa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Milano,GiuffreEditore,1993,pp.14一15.

[28]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6页。

[29]典型的如意大利1942年的新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意大利围绕民法典第418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典型的文献如本文提及的DeNova,Ilcontrattocontraioanormeimperative,inRiv.crit.dir.priv.,1985,GianrobertoVilla,Contrattoa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Milano,GiuffreEditore,1993;AntonioAlbanese,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anullitddelcontratto,JoveneEditore2003;

[30]前引⑩,苏永钦文,第34一35页。

[31]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法律禁令可以当然的表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在无效性后果方面,也属于完善法,这里不需要适用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页。

[32]该条规定:除另外得到许可外,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以被人的名义并作为第三人的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33]实际上德国学者将此种区分发展为关于“权限规范”和“效力规范”的理论,违反前者的法律效果是“不生效力”,违反后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是“合同无效”。Cfr.Thon,Normagioridicaadirittosoggettivo,trad.It,Padova,1951,p.20.

[34]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一329页。

[35]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从分析法学的视角加以深人分析,笔者将另外撰文详加分析。

[36]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37]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未刊稿,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57一168页。笔者引用的是未刊稿,该论文已经出版。参见耿林:《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8]鉴于本文主要是从历史角度进行分析,本部分不对不同类型状态下的合同效力展开深人分析。

[39]本部分也参考了意大利学界对于意大利民法典1418条的反思成果。因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构造完全相同,因此这对于分析第134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借鉴意义。

[40]BGHZ78,263.;265;BGHZ53:152.156;BGHZ71,358,361.

[41]CfrGianrobertnVilla,Contrattoa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Milano,GiuffreEdilore,l993,pp.76一77.

[42]F.Ferrara,Teoiiadelnegozioillecito,Milano,1902,pp.25一26.

[43]R.Moschella,Ilnegoziocontrarioanormeimperative,inLegislazioneeconomica,acuradiG.VisentiniaF.Vassalli,1978/1979,p.318

[44]AntonioAlbanese,Violazionedinormeimperativeanullithdelcontratto,JoveneEditore2003,p.9.

[45]典型的如意大利关于银行信贷法中的相关规定,Decretolegislativo1,settembre1993,n.385第127条规定:“前述条款中关于无效的规定只能在有利于顾客(消费者)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Decretolegislativo24febbraio1998,n.58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46]当然可能也有人会认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本身就是公共利益保护的体现。

[47]DeNova,11contrattocontraioanormeimperative,inRiv.crit.dir.priv.,1985,p.446

[48]Cass.S.U.2giugno1984,n.3357,inGiust.Civ.,1985,1,p.1771;Trib.Milano,9dicembre1977,cit;DeNova,11contrattocontraioanormeimperative,inRiv.crit.dir.priv,1985,pp.107一108.

[4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苏永钦:《走人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5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2页。

[51]参见前引协,卡尔·拉伦茨书,第58一50页。

[52]〔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I期。

无效合同论文第3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无效解除无效劳动合同可撤销劳动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2-0149-12

一、引言

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首次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该法于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16个条文的篇幅,对劳动合同的概念、订立和变更、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和条款、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解雇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劳动基本法的层面上建立了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当然,由于理论储备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该法亦存在着不尽人意之处。)在劳动合同效力制度方面,《劳动法》采取的是有效―无效的二元制立法模式;①由于这一立法模式过于僵化,故学理上不乏反对意见;而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即是:应当增进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弹性、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自由。②

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仍然沿袭了《劳动法》的有效―无效二元制效力结构。与《劳动法》的做法相同,《劳动合同法》亦未采纳“可撤销劳动合同”这一中间效力形态,而是将具有意思瑕疵的劳动合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归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的“突破”及“创新”之处则体现在“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设计,即将无效劳动合同纳入过失性解除的范畴;无过错当事人得享有“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旨在对《劳动法》所确立的相对僵化的二元效力体制作出缓和,扩大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选择空间。这一改进的大方向自然无可厚非,但具体的改进措施却是在维持原有的有效―无效二元效力体制的前提下、依“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思路而实行的,其结果必然是扭曲了“劳动合同无效”与“劳动合同解除”的本来含义,进而造成结构性的制度缺漏。本文将分析的焦点集中到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理论依据上,以对该理论核心内容的辨析和纠正为基础,为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改进提供合理化建议。

二、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含义及评价

(一)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基本含义

《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第26条、第38条第1款第5项、第39条第5项)的含义(亦即所谓“特色创新”之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将无效劳动合同规定为可解除的劳动合同,置于劳动合同过失性解除制度之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因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③而无效、且无效原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项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因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仅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无效,且无效原因可归责于劳动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其二,将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劳动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即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仅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而第26条第2款则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依据该款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实际上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行使,只是在双方对无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产生争议时,才需诉诸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经劳动仲裁未引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经劳动仲裁引讼的,由人民法院确认”。④

(二)学理上对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争议

对于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实际价值,学理意见存在分歧:

1 肯定说。

肯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所设计的无过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系采用授予特殊情况下对劳动合同无效无过错者以解除权的方式来替代可撤销制度,与劳动合同可撤销制度有异曲同工的效果;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在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之前是有效的;对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病态契约,合同解除系一种在尊重受害人意思基础上的、具有相对性的否定性评价,类似于民事合同的撤销。在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前,劳动合同应理解为有效;《劳动合同法》虽然未引入可撤销合同的概念,但解除制度亦可发挥异曲同工的作用;《劳动合同法》的处理是恰当的,故而不应当“褒可撤销合同而贬合同解除”;无效合同适用解除与民法原理并不相悖;⑥就此类劳动合同而言,赋予劳动者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撤销权更有利于劳动者的保护。⑦

2 否定说。

否定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试图通过增加无效劳动合同在适用时的弹性,来改良原《劳动法》那种过于僵硬的劳动合同效力机制,然而立法机关对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宏观定位却模糊不清;⑧“无效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在法理上存在着错误;如果将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可撤销劳动合同,则可避开法理上的障碍且实际效果更为合理,因为赋予受害方变更或撤销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害方将占有主动地位:当事人既可选择维持劳动合同效力,以获得就业机会以及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亦可选择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而将其撤销,进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6条),令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⑨

(三)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主要缺陷

依笔者观点,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在解决特定问题的同时,亦大大增加了适用方面的难度,造成了更多的问题;从运行的效果来看,颇有得不偿失的嫌疑。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 有悖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

合同效力制度可被视为当事人意志与立法者意志的互动机制;合同效力形态的多样性,体现着法律对于当事人的合意所给予的不同评价。⑩合同无效,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因严重欠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合同无效场合得依法律规定(而非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赔偿损失等法律效果。

而合同解除,则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提前消灭的问题;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是合同解除区别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诸制度的重点所在。

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各自有着不同的涵义和功能:前者系法律对当事人合意作出否定性评价的结果,后者系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在特定条件下结束合同关系的退出机制;二者分别作用于合同关系的不同领域和阶段,在合同制度中既有严格区分又相互衔接。因此,所谓“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在概念使用上难谓严谨,在法理上存在错误;认为“无效合同适用解除与民法原理并不相悖”的观点难以成立。

2 存在结构性的疏漏

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制度结构意味着,存在严重违法性的劳动合同难以得到有效规制。前已述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实际上是由劳动合同当事人行使。有学者将《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解读为“有限确认原则”,即只有在双方对效力有争议时,才请求公权力介入裁判,公权力不得主动介入并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认为“有限确认原则” 系对公权力作用范围的限缩,是私法理念回归的表现,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劳动法律制度从强调国家管制向注重当事人自治过渡的趋势。而依笔者观点,第26条第2款的所谓“有限确认原则”,既不是所谓“私法理念”的回归,也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纯属劳动合同无效制度的结构性缺失,其后果是:劳动合同无效制度难以对违法劳动合同做出有效规制,有害《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实际上,“劳动合同无效由当事人确认”(《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与“无效劳动合同由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5项、第39条第5项)的规定具有内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如果遵循合同无效的一般原理、沿用《劳动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而将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仅赋予特定机关,那么由当事人来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也就毫无实益了;劳动合同是否无效若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来确认,当事人的“无效劳动合同解除权”又如何有行使的余地?如欲在此以“解除”概念来统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效果,则只有将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赋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排除“当然无效”),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劳动合同是否无效;在当事人自行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之后,再由无过错的一方行使解除权。此即所谓“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自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有在无过错方行使解除权并按照解除程序办理后续事宜以后劳动关系才被解除”。只有对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制度作出如此设计,“解除无效劳动合同”在逻辑上方能通顺。

依《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假如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并无争议,不主张确认其无效,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自然不得依职权主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这在仅有当事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受到妨害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尚可成立,因为受错误、恶意欺诈或胁迫影响的劳动合同,虽然在缔约过程方面具有可责性,但其内容不一定是不当的,故而可将维持或消灭其效力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如仅就《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而言,或可承认“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功能上相当于“劳动合同的撤销”)。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类型不仅包括妨害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的情形,还包括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且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第26条第1款第2项),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26条第1款第3项)。该款第1项的规制范围仅为非法干预意思表示形成的情形,而后两项则涉及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广义)的情形;尤其第3项系典型的合同无效事由(如与第3项几乎一致的《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此为论,将无效劳动合同确认权赋予当事人的做法便颇值商榷了。

《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以“杀人合同”、“贩毒合同”一类的极端例子来证明《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与第28条的立法漏洞,似乎有小题大做的嫌疑,但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6年3月)对此却有着相对合理的规定。该草案第18条第2款将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明确赋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依据该草案第2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例外情形。遗憾的是,这样的合理规定最终却未被《劳动合同法》所采纳,导致第28条存在着如此明显的逻辑漏洞。对于一部“后发型”的法律而言,这样的错误其实完全可以避免。

《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6年3月)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瑕疵规定(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的优点在于:打破了有效―无效二元的效力体系,采纳了可撤销劳动合同这一中间形态,并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将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权赋予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方面,并未一刀切地规定报酬请求权,而是作出了合理的区分,将具有严重可谴责性因素的劳动合同排除在外,否认劳动者的报酬请求权。但上述内容均未被《劳动合同法》采纳。

前已述及,合同效力制度系当事人意志与立法者意志的互动机制;合同效力形态的多样性,体现着法律对于当事人的合意所给予的不同程度的评价。具有意思瑕疵的合同,其负面因素有限(负面因素仅存于意思形成过程而不及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故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相对否定评价,将其定位为可撤销合同,得由当事人决定其最终效力。而违反法律秩序及社会公益的合同,其负面因素最为浓厚,故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给予绝对否定评价,将其定位为无效合同,不容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如何强调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无论如何强调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必要性,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亦应绝对否认其效力。进言之,“合法”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只有“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3条)。而《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即使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具有严重违法性的劳动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对其效力瑕疵并无争议,便可作为有效劳动合同而正常运行。结合第28条的规定可知,纵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亦得毫无例外地享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而无论该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严重的违法性。为了使“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逻辑能够得到贯彻,为了将“无效劳动合同”纳入“合同解除”的范畴,而背离了无效合同的基本理念,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具有高度因素的劳动合同,纳入所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令此类劳动合同能够处于“民不举官不究”的“有效”状态;此类合同纵使被确认无效,“劳动者”一方的报酬请求权亦毫无例外地不受影响。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合理性是十分值得怀疑的。

三、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理论基础――“无效解除说”

“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概念逻辑明显有悖法理,且相应的制度存在严重的结构性疏漏,为何却能成为立法者最终的选择?立法活动离不开学理的支持,对相关学理意见的考察,或许能为《劳动合同法》采纳这一“特色”制度的原因提供解答。

以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而论,“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相关主张,早在《劳动法》实施之前便已被提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特征,难以恢复原状,世界各国均避免因无效劳动合同而导致无效劳动关系。因此,我们只对无效条款作规定,劳动合同全部无效,通常也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处理”。出于表述方便的考虑,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无效解除说”。

“无效解除说”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 民法上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律效果即意味着“溯及既往”、“自始无效”,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性、继续性的特点。因此,对于有瑕疵的劳动合同,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为基础重新进行制度设计,不应“跟在民法后面亦步亦趋”。

2 民法上合同无效制度所具有的“当然无效”的特点,亦不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

3 立法不应当采纳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是“从《合同法》简单照搬的做法”、“本身是有问题的”。

其中,第1项与第2项,可以视为“无效解除说”的核心观点,即对“自始无效”与“当然无效”的否定;第3项则是针对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反对意见。将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文与《劳动合同法》的正式规定相比对可知,上述三方面的观点基本被立法所采纳(当然,《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仍然部分体现了“自始无效”的思路)。持“无效解除说”的学者亦认为,以解除概念统合劳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以及将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做法,正是《劳动合同法》较之于《劳动法》的“突破”之处。依笔者观点,这一理论在对民法基本概念的理解及论证逻辑的展开等方面存在问题;其立论依据难为合理,故有必要对该理论作出反思与纠正。

四、“无效解除说”在立论依据方面的问题

(一)对民法上无效及撤销效果的理解存在偏差

1 无效解除说的逻辑矛盾

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认为,民法合同无效理论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领域。其主要理由为: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而民法上合同无效制度所具有的“自始、当然、确定、永久”的特点与劳动关系及劳动法的属性完全背离。在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看来,所谓“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即等同于“自始、当然、确定、永久无效”:“合同无效制度的核心在于其合同无效直接后果的‘自始、当然、确定、永久’,如果撇开了这些合同无效的要素,那么引入该制度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 “大多数学者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对合同无效制度加以改良。但是无论如何改良,都无法回避或者舍弃合同无效的‘自始、当然、确定、永久’。否则,无效也就不成其为无效了”;“溯及既往”、“自始无效”就是被部分劳动法学者所尊奉的“民法公理”;以所谓“民法理论”来设计劳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便意味着“溯及既往”、“自始无效”、“推倒重来”,是罔顾劳动关系人身性、继续性特点的错误安排。不仅如此,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民法上”的合同撤销也意味着毫无例外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使撤销的效力溯及既往显然与无效的根本含义相悖,如果无效没有溯及力,那么其与解除也就没有区别,而解除与无效显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范畴”;“解除与撤销这两个概念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只要受到损害的一方提出,两者也均要求终结劳动关系,区别只在于是否有溯及既往的必要”;对于有瑕疵的劳动合同,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为基础重新进行制度设计。

由是观之,所谓“无效解除说”的逻辑在于:既然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制度即意味着“自始无效”,意味着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意味着不当得利返还的后果,不存在任何例外,这一处理方式与劳动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以及人身性合同的特点明显不符(已付出的劳动不能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故而自当坚决否定。既然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仅等同于“自始无效”,那么,在劳动合同场合便应当排除民法上无效及可撤销概念的使用,而以“具有劳动法特色的无效及解除制度”取而代之。而在笔者看来,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制度并不能简单地与“自始无效”划上等号,持此论的学者在逻辑起点上便存在问题,其结论的说服力自然有限。

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所引用的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合同无效系“自始、当然、确定、永久”地无效),是对合同无效所作出的一般意义上的阐述;仅凭这一句宏观层面上的论述,便将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贴上“溯及既往”、“自始无效”的标签并作为供批判的“假想敌”,进而证成己方相反的观点,则颇有以偏概全甚至简单粗暴的嫌疑。例如王泽鉴教授亦有类似的宏观层面上的论述:法律行为无效,意味着法律行为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效力;但王泽鉴教授同时亦指出了在继续性合同场合的例外情况,即:自始无效的例外在于,继续性契约,如劳动契约,合伙契约。主张无效者,惟得向将来发生效力;继续性契约,尤其是雇佣及合伙,在业已进入履行阶段的情况下,应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使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无效或撤销而受影响。如是观之,“无效解除说”的相关论点显然不够全面。

有必要指出的是,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同样援引了王泽鉴教授在《债法原理》一书中表达的上述观点来证明劳动合同的继续性特征,且认为“王泽鉴先生对继续性契约的特点分析是非常具有洞察力的”;但援引过后,却又言之凿凿地认为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即意味着溯及既往、自始无效;认为“不应使撤销的效果溯及既往”便意味着“偷换了概念”。以此为论,一方面援引王泽鉴教授的著述作为论据,认为继续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溯及力仅及于将来,另一方面认定民法上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效果便等同于“自始无效”。此处的逻辑矛盾相当明显。事实上,合同可分为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或称“一次性给付合同与连续给付合同”),所谓“自始无效”的后果系就一时性合同而言,于继续性合同并不适用;这是由两类合同自身的不同属性所决定的。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在劳动合同等继续性合同领域应当受到限制,无效及撤销的效果仅能及于将来。以上观点原本便是民法及合同法一般理论的应有之义,属学理上业已达成的基本共识。

应当看到,“无效解除说”的合理之处在于:劳动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应当受到限制,“自始无效”、“推倒重来”的立法模式(《劳动法》第18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28条)确有改进的必要。笔者对这一点完全赞同。但这一目标完全可以在全面把握民法一般原理的前提下,运用既有的基本概念体系而达成,无需另起炉灶,重构一套具有“劳动合同法特色”的无效及解除概念体系。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无需赘述,但仅因此便再搞重复建设,另外发明一套概念体系,恐属事倍功半、得不偿失。事实上,劳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完全能够凭借民法的基本概念体系而有效运作。德国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概念便是一著例。

2 “自始无效”的例外――德国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概念

德国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faktisches Arbeitsverhltnis或译为“实际劳动关系”)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所谓事实劳动关系也称有瑕疵的(fehlerhaft)劳动关系:其所指涉的是雇员在缺少有效的合同基础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了劳务的情形。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合同缔结(Vertragsschluss)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必备的程序;换言之,劳动合同并非仅仅通过劳务给付而成立。

(2)事实劳动关系的原理意味着,在业已成立并开始履行的劳动合同因存在瑕疵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做出的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 Reduktion);无效的后果原则上(自被确认无效之时起)只向将来发生(ex nunc)而非溯及既往(ex tunc)。过去曾实际存在的雇用是被作为有效的、无瑕疵的(fehlerfrei)劳动关系对待的,当事人得据此享有针对过去的、准合同意义上的请求权(quasi-vertragliche Ansprüche)。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142条(自始无效)的规定并不一致,其理由在于:信赖保护的需要与业已履行的劳动关系返还清算的困难。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瑕疵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有效成立的劳动关系相同(wie im wirksam begründeten ArbVerh)。雇员享有对约定报酬的请求权;如有必要(未明确约定报酬时),报酬的数额可以依据民法典第612条第2款确定。雇主则须遵守一切有关保护雇员的法律;特别是继续支付工资法(Entgeltfortzahlungsgesetz)与联邦休假法(Bundesurlaubsgesetz)。

“实际劳动关系”的译名,参见Immanuel Gebhardt/ Rotert Dübbers:《中国和德国劳动合同的无效》,载《中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比较法文集》,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Preis, Erfurter Kommentar zum Arbeitsrecht, 11 Auflage 2011 BGB § 611 Rdnr 145.

Müller-Glge,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6 Auflage 2012 BGB § 611 Rdnr 635.

Preis,aaO, Rdnr 147.

Müller-Glge, aaO, Rdnr 638.

前引, Rdnr 146.

参见前引董保华文,第28页。

(3)事实劳动关系原理并非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劳动合同无效及被撤销的情形;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与重要的公共利益(gewichtige Interessen der Allgemeinheit)相冲突。假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禁令的重要性将被抹杀(BAG AP § 134 Nr 25 = NZA 2005, 1409; AP § 134 Nr 26 = NZA 2009, 663)的情形,即须排除事实劳动关系规则的适用。如果某一以行医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因相关当事人既没有、也不可能被授予必备的开业许可而被确认无效,则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相反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对已作出的给付进行返还清算(BAG AP § 134 Nr 25 = NZA 2005, 1409)。排除适用事实劳动关系规则的其他具体情形,例如: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意违反刑法(BAG 254 1963 AP BGB§611 Faktisches Arbeitsverhltnis Nr2)以及劳动合同的内容严重违反善良风俗(BAG 14 1976 AP BGB§138 Nr34)。

德国法上事实劳动关系概念对我们的基本启示在于:首先,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法律效果系以有溯及力为原则(即所谓“自始无效”),但在继续性合同尤其是劳动合同的领域,考虑到此类合同自身的特性,应对溯及效力作出限制,将业已履行的合同关系视为有效;“视为有效”意味着劳动者得据此较为全面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合同权利、劳动基准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利均不受影响,而非仅得请求劳动报酬);其适用逻辑亦简洁明快。其次,对无效及撤销溯及力的限制须有例外:严重违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则不能适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则,不能将业已履行的合同关系视为有效。因具有效力瑕疵的合同毕竟属于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合同(否定性评价的程度各有不同),对于可责性较高的合同,如不加区分地一概排除无效及撤销的溯及效力并“按照解除处理”,显然于理不合,同时也会造成效力瑕疵制度与解除制度的内涵双双被扭曲的结果。

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在论述劳动合同的继续性特征时,亦援引了德国学者Immanuel Gebhardt与 Rotert Dübbers在《中国和德国劳动合同的无效》一文中关于德国法上事实劳动关系(实际劳动关系)的一般阐述,以为佐证;但是其似乎再次忽视了上述德国学者在该文中对于民法典与劳动合同法之间关系的详尽阐释(与引用王泽鉴教授观点的矛盾情形几乎如出一辙):德国法中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并且将劳动合同法看作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民法的一部分。和所有其他的私法合同一样,劳动合同依照的也是法律行为的一般无效规定。法律行为理论一般原则的规定,也毫无疑问地适用于劳动法,这样就确保了劳动法和一般民法之间不存在裁定矛盾。裁判在德国的劳动法中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法官的法律发展,裁判改进了一般民法,并考虑到可能有的劳动法的特殊性。通过适用民法中关于劳动法的一般规定,劳动法也参与了一般民法规范的解释。民法中的经验可以在劳动法中适用,劳动法的经验也可以在民法中适用,劳动法还可以从民法其他部分中所获取的认识中获益。这种处理方式的优点是避免在几部法律中同时对同一个事实作出重复规定。合同何时生效、何时无效,只在《民法典》中作出一次性的规定,并适用于《民法典》所涵括的所有法律领域,包括劳动法。而且这样的做法还确保了诸如劳动法、一般民法或民事经济法等法律领域不互相交叉,确保整个法律制度不相抵触。

即便仅就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自己所利用的资料而言,也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德国学者自然不会否认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不会否认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特殊地位,但也不曾因此便在民法典的基本概念体系之外另起炉灶,重搞一套体现“劳动合同法特色”的概念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自然意味着对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溯及效力作出限缩,体现了对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劳动合同自身特性的肯认;但这一规则仍然是在民法典基本概念体系之内(法律行为的无效及可撤销)的操作,并不需要另外构建一套“劳动合同无效及解除”的概念取而代之。

(二)无效解除说对“当然无效”的反驳依据不足

如前所述,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认为民法上合同无效即等同于“自始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故当批判。持此论者的另一个主要观点是:合同无效制度所具有的“当然无效”的特点,亦不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同样应当成为批判的对象。“但是正是由于劳动法主体的不平等,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当然无效。……由于现代劳动法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违反强行法时,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在劳动法的实践中,即使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的强行性规范,但是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判定‘当然无效’。因此,对于融合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劳动法规范,不能因为劳动者的违反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违反的情况下,劳动法对于违法者的要求不是无效,而是必须按照命令性规范的要求纠正。因此,对于低于劳动基准的劳动条件约定,当然违法;但是劳动法处理的方式是按照劳动基准执行。比如劳动报酬的约定低于最低工资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言,劳动法上的处理方式是可以补充签订,而非宣布无效了之”。

笔者认为,相关论者对“当然无效”的理解,实际上存在着偏差。法律行为或合同的“当然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原则上“自动”产生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中包含无效原因,那么,即使被告没有主张合同无效,即没有以合同无效作为抗辩,法官也应对无效予以关注。易言之,“当然”一语的侧重点在于:对无效合同的审查系法院的职权,而无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对无效合同的确认系对合同无效这一既成事实的确认,而非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在诉讼中,如果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未作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亦得依职权迳行确认合同无效,令当事人承受法定的后果。而持“无效解除说”的学者以上论述所指称的情形是:不能仅因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当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实际上,这一内容属于合同适法性要件(《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劳动合同法》第1款第3项)的范畴,与“当然无效”的基本含义并无关系。依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非“当然”无效;判断合同是否无效需要更加具体的考量,诸如效力规定与取缔(管理)规定的二分、特定规范目的及相应的利益衡量等等。我国现行法上亦有相应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便明确规定,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可以看到,上述持“无效解除说”的学者实际上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方式来论证其观点,即:以劳动合同适法性要件的具体操作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不能“当然”被认定无效,而应进一步考察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并作出利益衡量)作为论据,来对合同无效确认主体意义上的“当然无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属于法院的职权,无需当事人特别主张)作出反驳;进而认为合同无效确认主体意义上的“当然无效”不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既然合同“当然无效”的本来含义不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那么劳动合同法自然要作出自己的“特色”规定,即将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赋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排除“当然无效”),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劳动合同是否无效。这样的论证逻辑,难谓合理。

(三)无效解除说对可撤销合同的具体理解有误

前已述及,“无效解除说”的核心观点之一便是认定民法上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即等同于“自始无效”,故当抛弃民法上的无效及可撤销制度。而针对可撤销合同制度,相关论者尚有更加具体的反驳意见,下文将就此作进一步阐释。

主张“无效解除说”的学者对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从《合同法》简单照搬的做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其具体理由为:

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本身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古代法典所用概念多为单独概念,抽象性极低,由此构成的规则具有极大的具体针对性和刚性。其时的法典更像是具体案例的汇编。“例如,《萨利克法典》中有偷窃一头2岁的猪如何如何的规定;偷窃一头带着小猪的母猪如何如何的规定。至于偷一头4岁的猪该如何处置、偷一头不带小猪的母猪该如何处置,《萨利克法典》缄默不语”。不存在一般抽象法规的局面恰恰反映了当时人类思维能力以及立法技术的落后。只能为经验之内的事物立法,无法凭借抽象度高的规则来对经验之外的事物行使立法权,无法使法律保持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迁。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51页。

首先,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界限难以区分。“例如,用人单位按低于最低工资法的规定确定劳动报酬,既符合劳动报酬低于国家规定的特点,也符合显失公平的特点,应当是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如果按照可撤销合同来理解,其实等于让这种现象合法化。如果确定一条无效劳动合同认定优先的原则,我们会发现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本身会变得很不确定”。

其次,可撤销合同从民法借鉴过来的抽象表述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特点。“什么叫重大误解?什么叫显失公平?当两名做同样工作的员工拿不一样的工资时,算不算是显失公平?民法理论是将其交由法官事后认定。社会法其实本身已经有了更清楚、更具体的表述,如男女同工同酬、反歧视以及薪资政策要走一定的民主程序等等,法官已经有了更具体的审查标准,那种抽象表述的必要性已经大大降低”。

对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的反对意见如下:

首先,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均意味着法律对合同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但否定程度有所区别:前者系绝对否定,后者系相对否定。在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出现重合的情形,应当取其重者,即按照无效的结果来处理;否则便等于人为减低了法律对相关合同的否定评价程度,进而导致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的结果。“用人单位按低于最低工资法的规定确定劳动报酬”的情形,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并无“不确定”可言。

其次,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易言之,显失公平所描述的是同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情形,在劳动合同领域即意味着在某一劳动合同当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

再次,持“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认为,可撤销合同制度中“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类的概念,属于“没有必要”的“抽象表述”。笔者认为,举凡法律条文,必有抽象性;任何法律概念,必然属于“抽象表述”。从历史的角度言之,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本身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对法律条文中的“抽象表述”作出具体、明晰的解读,从而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系法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之一(解释论操作);如果说,“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于没有必要的“抽象表述”,那么,作为劳动合同无效原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一类的表述,是否也同样属于没有存在必要的“抽象表述”?单纯以某一概念是否属于“抽象表述”来判断其合理性的观点,恐难谓全面。

五、总结与思考

(一)应当在学理和立法两方面否定“无效解除说”

持“无效解除说”的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是一个以解除的方式终结劳动关系的规定,意在不对已经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既是一个现实的选择,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参见前引董保华文,第28页。)实际上,通过前文所作分析可知,无效及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自可达成排除溯及效力的目标,这种“无奈的选择”本来便是毫无必要的。

事实上,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效力的规定,亦可获知司法实务中引入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言之,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是可以依据可撤销合同制度来处理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制定机关的观点,本条规定的解除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双重属性,且在可撤销事由上与《合同法》存在一致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0页。

如鲁迅所言:“譬如一个人,脸上长了一个瘤,额上肿出一颗疮,的确是与众不同,显出他特别的样子,可以算他的‘粹’。然而据我看来,还不如将这‘粹’割去了,同别人一样的好”。

前已述及,“无效解除说”的核心观点在立论依据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漏洞,相应的制度设计亦有缺陷。虽然其限制劳动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溯及效力的主张不乏合理性,但在不改变有效――无效二元体制的大前提下,以解除概念统合劳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做法,除了建立起一套“体现劳动合同法特色”的无效与解除概念之外,在功能上并无实际意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反而留下了难以规制违法劳动合同的漏洞,等于另一种意义上的“一刀切”)。此外,“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实际上造成了《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之间的概念冲突,引发了不必要的释义矛盾,人为地提升了制度运行的成本;不仅破坏了合同法律体系内概念和规则之间的和谐,而且极易成为涉外法律实践和对外学术交流的障碍。因此,在学理上否定“无效解除说”,在立法上摒弃“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应当打破二元制的劳动合同效力体系,引入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

在不改变有效―无效二元体制的大前提下,以扭曲基本概念的方式来增进劳动合同效力体系弹性的尝试,不仅无法有效地解决结构性问题,而且在学理上徒增困扰,实属“费力不讨好”的无谓之举。引入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并将其作为意思瑕疵劳动合同的规制手段,从而在结构上打破有效――无效的二元体制,构建多元化的劳动合同效力体系,才是具有根本意义的解决之道。

前文对“无效解除说”的相关评论已经证明了增进劳动合同效力体系弹性的要求与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相契合(将扩大当事人自主空间的立足点置于意思瑕疵之上,不轻易延伸至内容的可责性),且技术方面亦不存在任何障碍。在劳动合同效力体系得到结构性改进的前提下,德国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faktisches Arbeitsverhltnis)理论当可为无效及可撤销劳动合同的具体操作提供基本的、框架性的指示;而真正具有“特色”的裁判规则的形成和完善,则有赖于实务与学理共同的积累与沉淀。

(三)不应急功近利地强求部门法“特色”

《劳动合同法》所采纳的“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确是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但“特色”却未必一定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当年的《民法通则》便曾采取了极具“特色”的模式,即以“民事行为”的概念取代传统的、中性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将“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这一立法模式不仅区别于传统民法的通说,甚至与前苏联的立法模式与主流观点都有不同(针对法律行为概念的争论,即法律行为究竟是中还是合法行为的争论,系源自前苏联早期民法理论,但立法机关始终坚持了传统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由此在学理上饱受诟病。此实可谓前车之鉴,故在进行制度创新的尝试时,不可不持谨慎的态度。

事实上,关于我国劳动合同理论基础的薄弱现状,劳动法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并对之作出了相当精到的阐述。如郑尚元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基本上是在无理论指导的前提下进行的;“民法学界对该问题漠不关心,劳动法学界又未深入研究,而劳动立法又盲目操作”;“由于劳动法学界的学科弱势而使劳动合同理论一直处于初级水平”。劳动合同理论水平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突出的是劳动合同的制度打造欠缺民法契约法理论的支撑。在起草劳动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官方甚至学者很少关注传统雇佣契约理论,而民法学界对雇佣契约亦未曾提出过学术主张,更未有与劳动合同制度论战的成果献世。

依笔者观点,尽管“劳动合同”有着浓厚的国家管制的色彩并具有高度的社会化特征,但其本质毕竟仍是“合同”(《合同法》第2条第1款、《劳动法》第16条第1款);无论所谓“民事合同”抑或“劳动合同”,其订立和履行均须贯彻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民法一般原则(《合同法》第3―6条;《劳动法》第17条、《劳动合同法》第3条);二者所受到的管制强度、相关当事人的自治范围虽有不同,但这仍然属于量的差别而非质的差别,并不影响对劳动合同基本属性的判断。总之,“劳动契约是法律行为、是私法契约,也是以劳务与报酬交换为内容的双务契约”。只要不去试图否认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决定性地位,纵使那些极力反对“跟在民法后面亦步亦趋”的学者,恐怕也难以断然拒斥“劳动合同的本质仍然是合同”这一基本判断。既然劳动合同与所谓“民事合同”的本质并无差别,那么,在概念使用以及制度建构方面,便不宜无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而随心所欲地创造劳动合同法独有的概念体系。

前已述及,德国既没有独立的“劳动法”也没有独立的“劳动合同法”;规制劳动合同的框架性规范完全“寄生”于《民法典》之中,法律行为及合同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劳动合同领域;可以说,任何一起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均离不开《民法典》相关规范的适用。但这样的“寄生状态”却丝毫不影响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不影响劳动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不影响劳动法学科的自主性。德国模式的优势是易于实现民法与劳动法的良性互动;民法与劳动法的优势互补使得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素材相对丰富。但其劣势在于劳动法的个别规定零散而不易查阅;法官法的透明度(Transparenz)不足,难于掌握。相比之下,中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作,本应具有某种后发优势:一方面,作为民事合同基本法律的《合同法》,立法水准相对较高,经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已经积累了相对丰富的成果与素材,可资利用。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框架系以独立的单行法――《劳动合同法》为表现形式,制度体系的可识别度较高,能够有效避免规范庞杂零散的弊端。但劳动合同法理论基础相对薄弱的现状,则很有可能将这一后发优势消弭于无形。

不论劳动合同法律规范是以所谓“社会法理论”、“劳动法理论”抑或“民法理论”为基础而建立,劳动合同立法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体系严谨、合理可行的裁判规则,而不是刻意体现所谓“劳动法”、“社会法”特色的宣言书,更不是“外人禁入”的独立王国或自留地。“劳动合同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自无疑问,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必须着力打造出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概念体系方能彰显自身的独立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具有独到的价值取向、相对自足的规范内容及独立的法源,但需扎实耕耘,科学运作,所谓劳动合同法的特色即可自然浮现。“无必要的强求不同,只会降低体系的理性,升高运作的成本,最多换来一点精神胜利,实在不值”。

而对民法的所谓“扬弃”或“超越”,必以对民法相关制度有全面、深入的掌握为必要前提。实现民法学科与劳动法学科间的良性互动并促进二者的健康发展,在种种因素的作用下,或许是一个较为艰巨的课题,但却是值得学界共同付出努力的正确方向。

(四)改进的基本面向

前已述及,《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有悖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难以对违法劳动合同作出有效规制。该制度的缺陷源自其理论基础方面的不足。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应当在立法上彻底排除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打破有效―无效的二元劳动合同效力结构,引入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构建多元化的劳动合同效力体系。即一方面修正《劳动合同法》第28条中“自始无效”的一般性规定,在确立劳动合同无效无溯及力的一般性前提下、将“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作为特定情况下确定劳动报酬的标准之一,而非确定劳动报酬的唯一标准。另一方面删除劳动合同无效解除的相关条文,增设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

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则可以考虑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作出目的性限缩,即仅将存在意思瑕疵的劳动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劳动合同)纳入过失性解除制度的范围,令过失性解除制度在实质上能够发挥与可撤销合同制度类似的功能。而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等严重有害社会公益的劳动合同归入无效制度的框架内,以此来克服现行无效劳动合同制度过于臃肿的缺陷,尽可能地纯化无效制度所涵括的范围,明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克服劳动合同无效后果双轨制所带来的纷扰,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与混乱。除此之外,对于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限制,亦应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方式,在解释上尽量予以明确。

Theoretical Reflections on Termination of Void Employment Contracts

WANG Shuo

Abstract:Regulations on termination of void employment contracts prescribed in the Labor Contract Law are contrary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void contracts and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for it failed to effectively regulate the illegal employment contracts. The defects of this system originate from the serious fallacy of its fundamental theory. And the fallacy results from the improper understanding of fundamentals of civil law by related scholars. The regulations on termination of void contracts shall be eliminated in legislation and the rigid dual structure of validity of employment contracts shall be abandoned. Accordingly, voidable employment contracts should be introduced and a diversified validity system of employment contracts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termination of void contractsvoid employment contracts voidable employment contracts

①《劳动法》第18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②《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过于僵硬,应当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设计得更加精细且具有弹性。在我国合同法制度已实现多元制度安排的情况下,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却一直坚持着简单的有效抑或无效制度,并且体现出的倾向是“尽量无效”。 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特殊性不应该是限制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在效力选择上的发言权,而应该给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立法者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当将选择是否维持劳动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给受侵害的当事人;应当确立劳动合同撤销制度,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归入可撤销劳动合同的范围,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也可以通过可撤销制度使受害方当事人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建立起包括无效劳动合同、可撤销劳动合同、效力未定劳动合同在内的多元化的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相关论述参见张渊:《劳动合同无效制度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2期,第83―86页;喻术红:《我国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第128页;冯彦君:《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应正确处理三大关系》,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27页。

③《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④关怀、林嘉主编:《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⑤参见王全兴、黄昆:《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点和疑点解析》,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第29页;洪宇光:《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与解除》,载《中国社会保障》2012年第8期,第61页。

⑥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07―510页。

⑦参见林嘉主编:《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前引⑤王全兴、黄昆文。

⑧参见许建宇:《我国无效劳动合同立法的成绩、缺失与重构》,载《中国劳动》2011年第11期,第15页。

⑨参见谢增毅:《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61页;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杨彬:《劳动合同效力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9页。

⑩依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同时也是当事人各方为满足其需要“寻找”法律的依据和支持,将自己的意思符合于已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结果。合同的效力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给予肯定评价,则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承受合同条款固定的权利义务;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则发生合同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效果,法律将最终决定权有条件地赋予特定的当事人,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撤销或者是否追认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意给予彻底否定的评价,则合同无效,当事人各方仅能承受法定的权利义务。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8页。

参见前引⑤洪宇光文。参见前引⑤洪宇光文。

上海市总工会劳动法课题组:《劳动法课题研究总报告》,载董保华主编:《劳动合同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年版,第417页。有必要指出的是,此报告完成于1993年。

相关论述参见陆胤、唐婵凤:《论劳动合同无效》,载前引董保华主编书,第208页;前引⑥,第499页;董保华:《口头劳动合同的效力研判》,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2期,第27页。

参见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13―214页。

参见前引⑥,第503页。

参见前引⑥,第498页。

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的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73期》,资料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694,转引自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09页;前引董保华文。

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05―208页。

参见前引董保华文。

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06页。

参见前引董保华文,第28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9页。

参见前引,第482―483页。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参见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11页。

参见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05―206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苏号朋:《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97―198页;前引,第169页;前引,第86页。

参见前引,第109―110、118页。

必须特别指出,“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的相关表述,参见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转引自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13页。

前引陆胤、唐婵凤文,第213―214页。

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63页。

参见前引⑥,第503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页。

学理上对于《民法通则》这一“特色性”立法模式的批评,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78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180页;前引,第350页;尹田主编:《民法学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

参见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88页。

杨通轩:《个别劳工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262页。

Richardi, Arbeitsgesetzgebung und Systemgerechtigkeit, NZA 2008, Heft 1, S5.

无效合同论文第4篇

内容提要: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深入的历史阐释。在罗马法时期和近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合同效力模式并没有得到全面的分析,在现代民法时期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则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实质化”的民法理念影响下,理论界和实务界运用利益分析、价值衡量等方法对强制性规范进行体系化整理、类型化分析,进而对合同效力作出具体化判断以因应社会形势变化、伦理观念变迁、法律制度调整。

 

 

    一、引言

 

    《合同法》制定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第52条第5项的讨论虽不断深人,认识也渐趋完善,[1]但若干问题的阐释仍有待细致的研究和全面的反思。举例而言,如何界定强制性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解释具体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模式究竟是怎样的?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问题有所解答,并且总结出了“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有效”[2]的效果模式。这种解决方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它并触及问题的关键。可以追问的是,这个命题何以具有“问题性”?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哪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又是如何回应这个问题的?解答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历史,因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反映了社会变迁对私法构造的影响,即罗马法、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过程中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法律解释理论的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只是民法制度转型的衍生物,其深刻反映了民法理念、民法制度、民法方法在现代民法时期的诸多变化。透过这种“管中窥豹”式的历史思考和原因考察,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即能被明晰阐释,这对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有所帮助。

 

    二、罗马法的考察

 

    (一)从“乌尔比安三分法”到“狄奥多西法律”

 

    在罗马法中,违反强制性规范是契约无效理由之一。[3]如果契约的内容或结果违反强制性规范,契约的效力原则上应当被否定。但是,早期罗马法考察契约效力时主要考虑形式要求,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否定契约效力的主要原因。即使考虑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对契约效力的影响,也需要深人分析其形式和目的。罗马法著作中经常提及的次完全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不完全法律(不完善法律)、完全法律(完善法律)的划分即是基于此种考虑。

 

    根据罗马法史学家的考证,《乌尔比安论著要目》所界定的“完全法律”出现得较晚,“不完全法律”和“次完善法律”出现得较早。[4]次完全法律是最早出现的类型。如果契约违反次完全法律,契约主体会遭受刑事处罚,但契约效力状态并不受影响,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中期。如“关于遗嘱的富里法”规定 “所继承财产不得超过一定数量”,如果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超过一定限度则需要支付相当于超过部分四倍的罚金。不完全法律在例外情形下才会加以应用,此时不仅契约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而且基于特定政策考虑刑事处罚也被取消。“辛西亚法”就是最好的例证,它禁止超过一定数量的捐赠,但对于超过特定数量的捐赠契约既不否定其效力,也不施以刑事处罚。从共和国晚期开始,“完全法律”逐渐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契约违反完全法律则无效。此时次完全法律和不完全法律依然存在,但数量并没有增长。法尔其第法、富菲亚法、卡尼尼亚法、艾里亚和森迪亚法等法律是罗马共和晚期和罗马帝国早期著名的完全法律。这些完全法律均强调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对私人领域的规范,且在构成要件中均包含“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5]经过持续的实践总结和理论反思,在狄奥多西时代人们认识到需要重构“强制性规范和契约效力”的关系,这种结果最终体现在公元439年的《狄奥多西法典》( lex nondubium)中,该法律规定:任何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契约均无效,即使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无效效果的规定。[6]

 

    这一原则确认了任何违反法律禁令(强制性规范)[7]的契约均应是无效的,即使立法者并未在法律规范中规定无效效果。这个新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乌尔比安三分法的超越,它使得所有强制性规范均成为“完全法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理论实现了体系转换: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前,只有被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无效”的法律效果时,契约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在狄奥多西法律制定之后,契约违反强制性规范即无效,不管强制性规范中有没有关于 “契约无效”的规定。[8]

 

    尽管不断有教会法学者和自然法学者对狄奥多西法律的地位认定和功能诊释提出质疑[9],它还是深刻影响了罗马法体系下合同无效制度的建构,这在19世纪法典化的过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

 

    (二)原因解释

 

    尽管近现代民法尤其是债法受罗马法影响很深,但一旦回到罗马法的概念分析和制度考察,我们就必须保持充分的审慎和足够的耐心,否则就难免陷人“简单化解释”或“主观化解释”的困境,从而忽视罗马法自身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为什么罗马法对于“违反禁止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作如此简单处理? 即“次完善法律”和“不完善法律”的时期不关注合同的“无效”,而在“完善法律”时期和“狄奥多西法律”时期则断定合同“一概无效”?[10]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数量上、范围上均和近现代法有所差异。罗马法渊源于制定法(lex)、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解释。制定法在私法发展方面的作用比较小,从《十二表法》制定到共和国结束,只有《阿奎利亚法》等三十几个制定法对私法产生过较大影响。执法官告示虽对罗马法的发展和完善起过更为重要的改造作用,但就如帕比尼安在《学说汇纂》中所宣称的那样:裁判官法是对市民法[11]的支持、补充和修正,它对私法尤其是契约的影响也不是很大。[12]根据《学说汇纂》的描述,法学家致力于创造、解释的是不成文的法,即市民法(d. 1. 2.2.12)。由此可以看出,试图从罗马法中寻找关于契约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和否定性规定比较困难,罗马法文献中关于契约效力的“强行性规范”数量确实不多。[13]

 

    其次,罗马法中契约效力的认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罗马法中的契约制度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色彩。实物契约和合意契约采严格的“类型强制主义”,并且每种契约都有独特的成立要件。口头契约或文字契约的成立必须采用严格的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罗马法对“形式”的强调和重视恰恰反映了罗马法中契约的效力来源。格罗索总结到:“产生法律效力的私人行为,无论是具有物权方面的效力,还是具有债权方面的效力,在最古老的时期均同一种严格的形式主义相符合。” [14]如果当事人有一致的合意,但未严格按照特定形式缔结契约,契约的效力就可能受到影响。尽管契约无效还可能涉及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或者涉及对标的的处分权能,或者涉及意思及其外部表现,或者涉及适法行为的原因,“未遵循形式主义原则”相对而言是更为常见、更为重要的理由。[15]这就决定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不能得到深人分析,“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也不能得到全面诊释。尽管后来有狄奥多西法律的出现,罗马法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大都是依据“公平”、“善良”等法律原则进行界定,至于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认定,诚如苏永钦教授指出的那样:“就具体情形究属何种性质,在罗马法时代就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16]。

 

    三、近代民法:以法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法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论争

 

    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法国传统习惯法认为“不存在无效规定则不存在无效效果”( pas denullity sans texte ),即要求强制性规范中必须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效果,否则不能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17]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长期发挥重要作用,但其操作弊端日后也逐渐凸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试图超越这一原则。

 

    多马和波蒂埃等法学家重新反思狄奥多西法律的合理性,并建议在法国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类似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应为无效,即使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效果”。[18]这一建议最终体现于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9条。但在随后的立法讨论中,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却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删除该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立法者倾向于通过“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原因控制来加以解决,这一建议反映在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章第6条。尽管如此,这一规定还是遭到了高等法院的质疑,法官们担心这种一般性条款不能得到有效适用。为了回应这些质疑,portalis主张根据法益的种类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加以区分,即区分违反公共利益的契约和违反私人利益的契约,前者为无效,后者为有效。因此,草案第6条的立法宗旨需要被重新认识,它不仅要制止扰乱公共秩序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而且要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予无效惩罚。[19]

 

    上述论争使得《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类似狄奥多西法律的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纳人了原因理论的框架之中。

 

    (二)原因理论和强制性规范的违反

 

    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决定性理由,它决定了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也说明了当事人何以受到合同的约束。根据传统原因理论的界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具有不同的原因。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义务乃以他人的义务为原因;在要物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的原因是另一方先前所谓的给付;在单方允诺中,特定义务的事先存在是“原因”;在无偿合同中,以赠与为例,原因是慷慨的意图,即当事人无偿向对方让渡利益的意愿。[20]可以看出,除无偿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的原因均呈现客观化和抽象化的特征,它们区别于主观化和具体化的“动机”,法官只能对促使合同订立的“客观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如果缔结契约的原因违反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则契约应当被认定无效。但正如前文所述,法国实务界对于什么是“强制性规范”存有争议,因此即使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更多的是被纳入到“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不法原因之下。这种处理模式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因理论将不同情形下契约的“不法”均归结为“原因不法”,但“原因不法”只是“不法”的一种形态。换言之,原因理论不当扩大了其调整范围,使得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但不存在“不法原因”的契约也以“不法原因”而被认定无效;二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被简单化处理,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自然也得不到深人的研究。

 

    鉴于上述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进行了改造,理论界也接受了罗马法规则(狄奥多西法律),即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即使法律规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1]另一方面,传统习惯法规则依然生效,但实务界主张可以通过诉诸于契约“不生效”的概念获得与适用罗马法原则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从文本约束规则中解放出来。[22]通过这样的改造,合同无效的处理模式得以完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获得重视。

 

    (三)历史解释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采取这样的规范模式,和民法理论的发展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密切相关。

 

    一方面,契约的效力渊源已经从“形式主义”迈向了“合意主义”,合同效力理论也相应发生根本转变。罗马法时代的契约概念外延广泛,并且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其制度之复杂、效力之多样已经不能适应财产交易秩序的需要。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开始超越评注法学派,重新诊释罗马法。在自然法理论的帮助下,法学家将“协议”提炼出来,并将罗马法上的合意概念作为协议的构成要素,使得“协议”成为类似当今合同法中的“合同”或“契约”概念。经由多马、波蒂埃等法学家的努力,《法国民法典》最终接受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契约)概念,并正式确立合意主义,从而使自然法学派的构想成为现实。这些法学家也不再从伦理学(德性)的角度去考察合同效力的来源,而是集中分析当事人合意和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合同之所以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有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即自由意志的目的性是合同效力的来源。这种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因理论基本上抽空了中世纪原因理论的道德内容,更加侧重考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经济目的往往是具体的、特殊的,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才能判断其是否扰乱公共秩序、是否违反善良风俗,而不能以“当事人的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而一概否认其效力。[23]举例而言,一份商业用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当事人的目的,如果是用来开设工厂则合同因原因合法而有效,如果是用来开设则合同因原因违法而无效。原因理论对合同“经济功能”的考察往往是个体化的,并且通过排除狄奥多西法律原则的适用,适当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原因理论的制度安排恰好反映了近代自由主义社会思潮和政治哲学的要求,即强调权利神圣和意思自治,主张行政干预、司法控制必须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强制性规范”和“普通性规范”的区分决定了法国民法典采用原因理论模式而非狄奥多西法律模式。在这种理论视角中,“强制性规范”不能调整属于 “能力”、“形式”、“法律的实质性要求”等问题,这些均属于“普通性规范”调整的范围。[24]由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尚未进人“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的时代,行政管制尚未全面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除了上述“普通性规范”之外,私法体系内部的强制性规范数量不多,私法体系外部的强制性规范更是少之又少,因此“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就属于一个不值得深人考虑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为什么没有得到深人的探讨。

 

    表面上看来,《法国民法典》的理论逻辑是合情合理的,但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原因理论的改造过程可以看出,以不法原因来处理合同效力问题仍然存在诸多弊端: 不法原因的认定需要诉诸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法律禁止”等规定,这些概念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类型化明确其具体内容;不法原因虽然处理部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但如果专注于阐释其文义,只有“决定性经济目的”违反强制性规范才能构成“不法原因”,除此之外的情形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原因不法”,其效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如果机械套用“不法原因”理论,则是对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做了扩张解释,这和理性法时代重视规范诊释、限制自由裁量的司法实践风格不相符合。[25]因此有必要承认“违反强制性规范”作为契约无效的原因类型,即区分“具有不法原因的契约”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

 

    四、现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分析对象

 

    (一)德国民法典134条的制定及其意义

 

    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影响更深,罗马法规则相对而言有更为宽广的适用空间。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这一原则在普鲁士邦法中就有所规定,当时的理论家也进行了深人研究。[26]但是,这一规则依然被机械地理解,人们没有注意到无差异化应用的不当后果。

 

    潘德克吞学派虽主张接受这一原则,但认为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如果任何契约都被认定为无效,这将极大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需要对绝对无效的后果加以调整。温德沙伊德接受罗马法规则,他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无效,但以解释强制性规范时没有出现相反结论为前提;韦希特尔进一步认为只有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中才能推导出无效的后果,狄奥多西法律规则实际上就转化为一个实体解释规范,在确定了强制性规范的意义后才能赋予无效的法律效果。恩德曼则强调需要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逐案进行具体解释,如果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出现重大事由时,法官才可以认定“契约无效”并将其作为对契约自由的干涉。统一后的德意志帝国法院也拒绝了“完全无效原则”的机械适用,转而诉诸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内在目的和保护利益。[27]

 

    正是因为理论界的反思和实务界的总结,《德国民法典》最终确定了第134条,即“除基于法律发生其他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28] 《德国民法典》借鉴了狄奥多西法律的模式,并增加了但书条款,从而确立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立法者主要希望通过这一规定为刑法等公法规范评价契约效力提供通道,但随着民事特别法规、公法管理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一规定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然而,特别民法规范、公法管理规范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和政策性,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和政策,是不是一定要“否定合同效力”?特别是有些强制性规范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只有对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利益状况等因素进行分析,才能判定其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此时如果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效力模式是否会限制合同自由的行使、私法自治的实现?这些问题都考验着理论界和实务界。

 

    换言之,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时期适用的“狄奥多西法律”到现代民法时期随着社会情势变迁而出现复杂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第134条的讨论日益深化,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也得到全面的研究和深人的阐释。参照《德国民法典》进行民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并进行了同等程度的实践反思和理论总结。[29]然而,这个问题尚没有完美答案,人们不仅对第134条的地位功能、适用程序等问题存有分歧,而且对行政干预正当性及其限度、强制性规范合宪性控制等理论问题也争论不断。如何看待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争论,如何形成相对合理的解决策略和操作方法,这便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在。

 

    (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一个复杂的问题

 

    1.第134条功能认识的深化和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学者们虽已经就第134条的地位和功能发生了激烈争议,但主导性的观点是将其理解为“解释性规范”。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过程中,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根据苏永钦教授的总结,德国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包括三种:以卡拉里斯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解释规则,法官可以据此确认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效果,即认定合同无效;以弗卢梅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的本质是引致规则,它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只是单纯的引出具体强制性规范,法官只有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和评价标准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以韦斯特法尔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34条既非单纯的引致规范,也非单纯的解释规则,它本质上是需要价值补充的概括条件,它授予法官进行独立利益分析的自由裁量权。[30]

 

    这些观点虽然为深人理解第134条的功能提供了帮助,但并没有为合同效力问题提供完美的解决思路。实际上,第134条本身并不能提供确定的“法律效果”,因为其自身虽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但书条款却提供了相反的解释(“法律另有规定的”,合同可能有效)。因此,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明确了法律效果,则第134条没有适用的必要。[31]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根据“但书条款”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保护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存在两种可能性:如果既定的法律效果(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责任)能够实现法律目的,则此时应认定合同有效,亦无适用第134条前段的必要;如果必须否认合同效力才能达到立法宗旨,则此时应通过适用第134条前段,进而认定 “合同无效”。

 

    由此可见,在解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更为重要,其法律效果、规范目的、保护利益最终决定了契约效力状态。第 134条前段和后段各自有独立功能,在具体案件裁决过程发挥作用的方式、程序也有所不同,其整体性功能不仅有效果的赋予,而且有程序的引导、规则的区分、裁量的控制等。因此,“解释规则说”、“引致规则说”、“概括规则说”等反映了不同层面的功能,在“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形下,第 134条的地位分析和功能思考必须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诊释相结合。

 

    2.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文义标准的不足和漏洞填补的实施

 

    既然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围绕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则应当予以重点关注。这同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分析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二是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这两个问题往往会遭遇解释学的困境。

 

    判断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是否为强制性规范首先必须进行“文义解释”。以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而言,人们通常把“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词语作为强制性规范的重要标志,通过这些关键词的引导人们发现法律规范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作为义务,或者要求特定主体实施不作为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包含 “不得”、“必须”等语词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就赋予了强制性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它也可能仅仅在提倡一种道德义务,违反了这样的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会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以《德国民法典》第181条[32]为例,这类法律条款虽然含有“不得”等关键字眼,但它们往往针对处分权和权,只能算作对法律行为可能的限制而非绝对的限制,合同效力也不一定受到影响。[33]同样有些禁止性规范不一定以“禁止”来表达,强行性规范也未必以“必须”来宣示,法律有可能以宣告无效的方式,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以许可的方式来表达禁止规范。[34]这说明传统的“文义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误人歧途,对所谓“关键字眼”的分析实质上影响了人们对强制性规范的认识。真正的“文义解释”应当关注法律规范的整体表述,根据其对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的描述来判断法律规范的性质。[35]

 

    如果确认了具体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法律效果。在本文所论及的问题范围内,往往需要解释具体法律规范是否包含“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此时,需要借助目的分析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就具体的强制性规范而言,必须分析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恰切地把握具体的立法目的,当然这种把握必须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相结合的层面上进行。实际上,认定合同效力首先需要探究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到底是对合同行为本身还是对周遭情事加以规范,如果强制性规范针对的是合同履行的地点、时间等外部情节,而不是针对合同内容或合同目的,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这些强制性规范属于秩序性规定,其目的旨在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如果强制性规范旨在禁止行为本身进而防止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则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上英美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坚持这种目的分析理论,并且根据具体强制性规范的不同目的而区分合同的效力。[36]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判断者首先必须从抽象的优先性角度去考虑,即把具体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和合同自由做抽象的比较,如果合同自由更值得维护,则即使构成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则合同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这种抽象的价值次序并不能决定具体合同的利益状态,判断者还必须从从实践的优先性角度去考量,即对于被肯定的合同自由利益或强制规范利益,判断者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实践化的检验思考,全面衡量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保障和平衡,如果上述抽象性评价能够经受住实践性评价的考验,则相应的设想性结论也可以得到维持。[37]

 

    由上可知,理论界只是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大致框架,但任何具体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考虑规范性质。因此,适当的类型化有助于为合同效力的判定提供帮助。这种类型化可以从“解释规则”的角度展开,也可以从“个案事实”的角度展开。解释规则的类型化侧重研究一般解释规则的重要例外情形,如履行行为对违反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惩罚的预防可能性、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当事人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等;个案事实的类型化则按照单个合同发展的自然阶段和法律调整事项的同类性标准,进而研究不同事项类型下强制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状况,如根据合同履行阶段可以区分为订立形式违法、周遭情事违法、具体内容违法、履行过程违法等类型,根据调整事项则可以分为资格类、标的类、批准类。在不同的类型下,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和调整意图各有差异,相应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也有所不同。[38]

 

    (三)存在争议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第134条的过程中,通常形成的结论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加以分析。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公共利益,则契约应为无效;如果具体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私人利益,则契约应为有效。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工具标准”,即只有当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其他民事处罚不足以实现法律目的时才有必要否定合同效力。这些标准的提出,无疑为规范的适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引,但随着理论检讨和实践反思的深人,这些标准的内在问题也逐渐暴露。[39]

 

    1.“原则无效、例外有效”作为解释标准的无效性

 

    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确立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解释标准,正如卡拉里斯、弗卢梅等著名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它本身具有“解释功能”,但仅仅依据该条却只能得到无用的解释结果。“引致规范说”、“概括条款说”无疑就是对“解释规范说”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实务界倾向于逐案审查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通过寻找特殊的、具体的个案事实去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40]

 

    第134条既没有提供具体的解释规则,也不能提供明确的解释结果,甚至它本身就没有包含一个统一的解释标准。从前文关于“诉诸具体强制性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更多的取决于具体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解释,第134条既可以作为有效论证的基础,也可以作为无效论证的基础,因此它没有发挥实质性作用。[41]实践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为“但书条款”分配应用空间,对“但书条款”的重视和强调实际上抵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原则的功能,因为“但书条款”的应用使得合同效力呈现“弹性化状态”,在没有对具体强制性规范进行法律解释前无法判定合同效力状态。

 

   “原则无效、例外有效”可视为“实证观察”的总结,即通过分析大量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判决,最终发现“无效判决居多数、有效判决占少数”,但这种“效果分析”对于具体案件的裁断不能提供任何帮助,法官必须面对特殊的案件事实、具体的强制规范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2.公共利益标准的不足和保护性无效理论的出现

 

    传统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非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在于合同侵犯了强制性规范所保障的法益。[42]但如果不区分法益的种类,也无法为合同效力判断提供一个统一标准。因此,学者们试图区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果侵害了公共利益则合同无效,如果侵害了私人利益则合同有效。理论界采纳了这一标准,司法者也加以接受并沿用至今。[43]

 

    公共利益标准无疑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判断标准,但一个具体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并不能说明其一定具有“强制性”,也不能就断言违反该法律规范的合同一定无效。[44]此外,公共利益本身需要类型化,否则就不能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统一标准,但在类型化的过程中又会产生许多争议。

 

    特别是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旨在保护弱势合同主体的民事特别立法大量出现,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承认的“保护性无效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 “公共利益标准”。“保护性无效理论”主张只有对弱势合同主体有利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它并非直接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是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保障弱势合同主体的利益,这与平等主体假设前提下的“合同无效理论”有所不同。[45]这种保护性无效理论使得司法者不必完全拘束于“公共利益标准”,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合同效力,进而有效实现国家干预。“保护性无效”的法律规定多出现在民事特别法中,强制性规范在体系和内容上的扩展使得解释者需要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相应的也需要重新考虑合同无效理论。[46]

 

    3.最小工具原则的反思

 

    恰如上文所述,违反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无效,此时仍然需要分析具体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效力状态。如果强制性规范所确定的具体法律责任(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则应当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如果具体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必须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才能取得特定效果时,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最小工具原则”。[47]

 

    毫无疑问,“最小工具原则”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指引,并要求判断者分析法律规范目的和合同无效效果的“比例关系”,从而防止了机械套用“原则无效、例外无效”原则的弊端,也为“合同无效理论”的适用进行了正当性论证。

 

    需要注意的是,“最小工具原则”仍然取决于解释者的个体化判断,是否需要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并没有客观的控制标准、检验方式,不同的判断者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完全矛盾的结论。在适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的过程中,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曾出现相反的结论。[48]

 

   (四)原因解释

 

    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契约效力问题在现代民法时期成为一个“问题”并非偶然,国家干预范围的扩展、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等可以视为基本的推动因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国家干预正当性的反思、关于强制性规范合宪性的分析、关于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等深化了人们关于该问题的认识,使得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等关键环节能够得到更全面的研讨。

 

    1.外在因素

 

    近代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以后,新型的交易关系、复杂的社会冲突不断涌现,为了协调好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大量的民法特别规范、公法管理规范涌现。民事特别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土地法、房产管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往往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干预性,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方式的管理,或侧重对当事人行为效力的控制,以调整特定领域的交易秩序、保护特定主体的法律权益、贯彻特定阶段的社会政策。这些民事特别法律的制定“与其说是对自治范围的扩大,实不如说这类法律的真正功能在于导正自治,和行政管制的精神比较接近,虽不是从市场失灵出发,但实质上否定了理性经济人或自由意志的假设,只是在方法上没有选择行政管制而已”。[49]为了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日渐频繁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各国政府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权限逐渐扩张、膨胀,政府开始介人贸易、金融、交通、运输、环境、劳资关系、社会保险等领域,这使得大量的行政管制法规也得以出现。在上述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强制或禁止人们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合同法司法实践。在认定合同效力的时候,司法者和仲裁者除了依据传统的私法强制性规范,也开始援引民事特别法律、行政管制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随着交易活动的复杂化、国家干预的全面化,后者也成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随着国家管制的增强,合同法领域也出现一系列显著的变化。首先是合同法中社会因素的加强,这集中表现在承租人保护、买受人保护、格式条款控制等法律规则的制定。在人类从农业社会迈向工业社会后,城市化进程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住房问题就是其一,为了保障弱势群体“有房可居”,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禁止出租方 “不当提高租金”、“任意终止合同”的法律,这使得出租方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现代社会的商业模式也有所创新,分期付款买卖逐渐被推广,但出卖方往往借助强势地位控制买受人,为了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往往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必须返还价金”、“买受人享有撤回权”等内容。对于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格式条款,法院长期以来均认为只要一般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即使显失公平也是有效的,但后来认为必须从合同公平角度对合同内容进行监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则判决中的表述最能代表上述立场:“如果合同条款排斥了任意法中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平衡的规则,而没有以其他方式给顾客以适当的保护,那么这些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50]其次是合同法中伦理因素的回归,这集中表现在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信赖利益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视。信赖利益原则是民法体系得以建构的重要理念基础,它和自我约束原则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司法界和理论界将该原则由已经发生的债务关系扩展到合同履行的前后阶段,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关系契约等理论得到深人研究和普遍应用,这促使合同当事人尽量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谨慎维护对方的合理利益。[51]而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说,合同法的根本变化趋势是日益“具体化”,而这种 “具体化”也更多地渗人了伦理因素。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的“具体化”考量便是两个典型的体现。合同自由的具体化主要体现在法律上决定自由和事实上决定自由的区分,实务界和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两类自由之间的矛盾,并且根据事实决定自由损害的种类和程度而建构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公正的具体化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内容公正的区分,但和合同自由的具体化相反,这里更加强调程序公正的贯彻,这种努力集中体现在反对确定“公正价格”的过程中。[52]

 

    2.内在因素

 

    强制性规范在体系上的扩展、数量上的增加已经不可避免,如果还坚持“违反强制性规范则无效”的立场,可以想象私法自治将可能不复存在。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反思强制性规范的干预限度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传统私法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出现变化,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控制加强,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加剧,对私人领域出现的不平等趋势加以合理控制进而保障合理竞争、维持经济效率、推动社会公平的,这就为强制性规范干预合同效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强化主体资格的管理、注重合同形式的规范、加强合同内容的控制、确保交易效果的调节、促进国家政策的贯彻使得强制性规范大量出现,并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具有合理性,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敏锐地认识到这一问题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它不仅是“无效确认问题”,而且是“无效控制问题”;而“无效控制”比“无效确认”更能体现现代民法中价值的多元、体系的丰富、方法的复杂。价值分析、利益衡量在判断具体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来的类型化标准有助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但这些并不能为“无效控制”提供根本性的理念基础和操作程序。在现代民法时期,随着宪法基本权利理念的渗透和合宪控制审查程序的扩展,人们意识到必须把合同自由问题和国家干预问题上升到宪政层面予以思考。就本文关注的主题而言,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需要接受“合宪性控制”,即通过宪政审查程序评价限制合同自由措施的的“合宪性”。西欧的理论总结和实验运作表明,恰恰有了合宪性控制程序,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才被限定在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立法者、行政者才不至于滥用立法权或准立法权,合同自由、私法自治在强制性规范迅速膨胀的时代也能得到根本保障。[53]

 

    此外,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能够在这一问题的解决上获得成功,和德国发达的法律解释理论也密切相关。在处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法官的地位和功能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在传统民法中,法官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其必须受实证法的严格拘束,不得任意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但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以及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的兴起,法官不再是纯粹消极的涵摄事实和规范进而得出结论,在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作出价值判断,在眼光流转于事实和规范之间时,法官必须进行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将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加以具体化,使之能够符合案件事实的本质逻辑,进而得到合乎情理的私法裁判。这种思考视角的转变集中体现在对第134条的诊释过程中,无论第134条的功能分析,还是但书条款的意义诊释,抑或具体规范的目的解读,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的步骤均必不可少,具体强制性规范背后的评价标准更是需要“具体化”、“实质化”[54]。

 

    五、结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和近代民法虽然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有所处理,但并没有对强制性规范的体系构成和效力模式展开深人阐释。现代民法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并对强制性规范和合同效力的关系加以详尽分析,但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分歧。这种历史考察和原因分析虽以西方国家的理论反思和实践运作为对象,但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却有着至关重要的借鉴意义。他们的理论和实践绝不能简单地移植到中国,因为法律规范的具体构造可以趋同,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法制环境却不可能轻易地复制。中国语境下的合同效力干预问题具有自身的特色。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鼓励市场交易、培育市民社会是当代私法的使命所在,因此减少国家干预、促进合同有效是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此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第52条第5项的适用程序如何?如何样区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程度并进而类型化?如何样正确的运用利益衡量、目的分析等工具而不至于危害法律的安定性、法治的权威性?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回归民法的基础理论,运用分析法学方法重新思考“强制性规范”、“合同无效”等基本概念及其体系构成,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司法的实践前沿,通过实证案例的类型化探讨实务界的解决方案和潜存问题。总之,中国法语境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问题”更值得深人研究,它不仅是社会巨变带来的现实挑战,而且是理论创新提出的必然要求。

 

 

 

注释:

  [1]典型的文章如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薛文成:《论确定违反强行法的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19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年第2期;邱鹭风等:《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第162页;应秀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合同”与“契约”概念。

  [4][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5]cfr,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698一701.

  [6]该法律的具体表述如下:"nullum enim pactum,nullam conventionem,nullum contractum inter eos videri volumus subsecutum,qui contrahuntlege contrahere prohibente. quod ad omnes etiam legume interpretationes tam veteres quam novellas trabi generaliter imperamus, ut legis latori

  quod cetera quasi expressa ex legis liceat voluntate colligere; hoc est, ut ea quae lege feri prohibentur, si fuerint facta, non solum inutilia,sed pro infectis habenatur, licet legis lator fieri probiburit tantum nec specialiter dixerit inutile debere esse quod factum est. sed et si quid fuerit

  subsecutum ex eo vel o6 id quod interdicente factum est lege, illud quoque cassum atque inutile esse praecipimus.(cod. l,14,5、1.)”

  [7]法律禁令原则上仅指“禁止性规范”,而不包括“强行性规范”,而且这种理解在罗马法时期、近代民法时期、现代民法时期一直占据主流地位。但本文认为“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关于“禁止性规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iii以适用于“强制

  性规范”的效力规则,但其理论基础笔者将另外撰文加以论述。

  [8]cfr 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 1993, pp. 6一7.

  [9]教会法学者以suarez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egibus ac deo legislature";自然法学者以grozio为代表.其著作是“de lure belli ac pacis".

  [10]尽管存在过乌尔比安意义上的“三法并存时期”,但此时基本上是“完善法律”占据主要部分,“合同无效”是主要类型。

  [1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罗马法中“市民法”含义的特殊性,其必非指市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而是指“公民法”,其适用范围就是罗马公民,主要内容是有关罗马共和国的行政管理、国家机关以及一部分诉讼程序的问题。

  [1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凤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26页。

  [13]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元老院决议虽然被承认具有制定法(“址x’’)的效力,但其作为实质性渊源的历史是短暂的,并且它只是对皇帝提出的东西加以确认,以至于最后同皇帝的直接立法合为一体。皇帝谕令采用告示、训示、裁决、批复等形式,这些谕令也具有制定法(“公x’’)的效力,但告示和训示对私法只有零星的影响,换言之对契约效力影响不大。

  [14]前引[4],格罗索书,第116页。

  [15]恰如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的那样:“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致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的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宣告该行为无效”。这种对罗马法合同无效的总结就和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完全不同,他将现代合同法意义七的“不生效”等同于“无效”。参见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52页。本文也遵照这种解释逻辑,故末按照现代合同法的无效理论分析罗马法中的合同无效问题。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应用学说汇纂理论的研究可能造成历史的误读,因为罗马法中并未出现“法律行为理论”。参见徐涤宇:《原因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贞

  [16]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载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年版,第33页。

  [17]toullier, 11 diritto civile francese secondo 1' ordine del codice, trad. it. ,iv, napoli,p. 216.

  [18]domat, le leggi civil nel loro ordine naturale,trad. it.,.1, napoli,1976,p 147;pothier, le pandette di giustiniano, trad. it. , venezia,1983,p. 203.

  [19]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 , pp. 9一10.

  [20]参见前引[15],徐涤宇书,第115一116页。

  [21]cavanna, storia del diritto moderno in europa. le fond a i1 pensiero giuridico, i ,milano,1979,p.391 ,441.

  [22]zachariae, manuale del diritto francese, trad. it. i, societa editrice libraria. 1907,p. 10.

  [23]g. b. fe,causa a tipo nella teoria del negozio giuridico, milano, 1966,p. 125.

  [2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pp. 203一210.

  [25]guameri, l' ordine pubblico a i1 sistema delle fonti del diritto civile, padova,1974, p. 31.

  [26]wieacker, storia del diritto private moderno,l, milano, 1980, p. 500.

  [27]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pp. 14一15.

  [28]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46页。

  [29]典型的如意大利1942年的新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意大利围绕民法典第418条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典型的文献如本文提及的de nova, il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gianroberto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tore,1993;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d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

  [30]前引⑩,苏永钦文,第34一35页。

  [31]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法律禁令可以当然的表明:违反法律禁令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在无效性后果方面,也属于完善法,这里不需要适用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2页。

  [32]该条规定:除另外得到许可外,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以被人的名义并作为第三人的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专为履行债务的除外。

  [33]实际上德国学者将此种区分发展为关于“权限规范”和“效力规范”的理论,违反前者的法律效果是“不生效力”,违反后者的法律效果才可能是“合同无效”。cfr. thon, norma gioridica a diritto soggettivo, trad. it, padova, 1951 ,p. 20.

  [34]黄立:《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8一329页。

  [35]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判断标准需要从分析法学的视角加以深人分析,笔者将另外撰文详加分析。

  [36]谢鸿飞:《论法律行为生效的适法规范》,载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37]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未刊稿,清华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57一168页。笔者引用的是未刊稿,该论文已经出版。参见耿林:《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38]鉴于本文主要是从历史角度进行分析,本部分不对不同类型状态下的合同效力展开深人分析。

  [39]本部分也参考了意大利学界对于意大利民法典1418条的反思成果。因为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第1项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构造完全相同,因此这对于分析第134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有借鉴意义。

  [40]bghz 78 ,263.; 265 ; bghz 53:152. 156 ; bghz 71,358,361.

  [41]cfr gianrobertn villa, contratto a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milano, giuffre edilore,l993,pp.76一77.

  [42]f. ferrara, teoiia del negozio illecito, milano, 1902,pp. 25一26.

  [43]r. moschella, il negozio contrar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legislazione economica, a cura di g. visentini a f. vassalli,1978/1979, p. 318

  [44]antonio albanese, violazione di norme imperative a nullith del contratto, jovene editore 2003,p.9.

  [45]典型的如意大利关于银行信贷法中的相关规定,decreto legislativo 1 , settembre 1993, n. 385第127条规定:“前述条款中关于无效的规定只能在有利于顾客(消费者)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适用”;decreto legislativo 24 febbraio 1998, n. 58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46]当然可能也有人会认为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本身就是公共利益保护的体现。

  [47]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 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1985,p. 446

  [48]cass. s. u. 2 giugno 1984,n. 3357, in giust. civ.,1985, 1, p. 1771;trib. milano, 9 dicembre 1977,cit; de nova, 11 contratto contraio anorme imperative, in riv. crit. dir. priv, 1985,pp. 107一108.

  [4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苏永钦:《走人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5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2页。

  [51]参见前引协,卡尔·拉伦茨书,第58一50页。

  [52]〔德〕卡纳里斯:《债务合同法的变化:债务合同法的具体化趋势》,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i期。

无效合同论文第5篇

分析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的前提是厘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范畴。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一个立法概念,但却在一些文件中被使用,①并且在理论讨论中被广为接受。然而,对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意见。有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或者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从而事实上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用工关系。”②也有学者提出:“事实劳动关系被界定为不符合法定模式的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缺少劳动合同有效要件的劳动关系,即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程序违法的劳动合同所引起的劳动关系,但不包括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做依据的劳动关系。”③为了将本文讨论建立在同一概念基础上,有必要从历史发展梳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由德国学者豪普特提出,他在著名的论文“事实合同关系”中指出,在特定情况下,“不是通过合同缔结,而是通过事实上的过程就可以建立一种事实合同关系。”④在法律效果上,“这种合同关系与其他民事合同的区别仅在于其产生的方式,但他们的存在却原则上是同等地位的。所以,合同法的规则也可以直接适用于事实合同关系,而不是它仅仅被视为类似于合同的法律关系。”①“事实劳动关系”是上述事实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在劳动合同无效时,因当事人加入共同关系(EinordnungineinGemeinschaftverhältnis)这一事实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②事实劳动关系的理论可以解决劳动合同无效后,一方面其作为持续性债的关系无法恢复原状,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却已经不存在之间的矛盾。后通过我国台湾学者的介绍等途径该理论进入我国劳动法学中。根据以上理论发展过程,可以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指在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者已经提供依附性劳动时当事人之间因法律规定而生的劳动关系。在此重要的是三个要素:(1)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符合了劳动关系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为主体不适格等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时,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而非仅仅没有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者已经提供了依附性劳动;(3)劳动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梳理我国现行法,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在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③而无效时,可以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以下简称合同无效而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从1995年《劳动法》制定开始,我们理论和实务界就建立了缺乏书面形式则劳动合同无效,甚至不存在的观点。认为“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准,维护劳动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④主张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缺乏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将不存在,因此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以下简称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⑤所以,在我国现行理论和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应涵盖了两种类型:(1)合同无效而生的事实劳动关系;(2)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在现有讨论中,人们似乎将事实劳动关系和没有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时的劳动关系划等号,但其实,在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无效而劳动者已提供依附性劳动时所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才是更经典的事实劳动关系形态。

二、因劳动合同无效而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现行法对因劳动合同无效而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做了系统规定。在此,尽管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引人误解而且备受诟病的表述——“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该条文往往并没有被作为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处理。但从该法的体系来看,第26条规定了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后发生的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38条、第39条虽表述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其实质是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规定,因为合同无效之后就不可能再次解除了,但合同无效后却可能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条文规定,在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而无效时,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基本规则包括:(1)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39条);(2)在用人单位一方原因导致劳动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3)在合同无效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劳动合同法》第86条)。这种因违法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事实劳动关系可随时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如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事实上等于继续在维持违法状态。在违法时法律所要消灭的并不仅仅是合同本身,而是基于合同而生的劳动关系,只有停止该劳动关系的存续,才能实现合同无效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功能仅在于为过去发生的、不可逆的劳动给付关系提供存在的基础,避免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从而进行不当利益返还,但又返还不能的尴尬。这正是事实劳动关系理论最原初的功能和价值。在此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则也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似乎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形式时也就违反了第26条第三项,所以无效。这样一来就可以适用该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解除规则。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签约过渡期的规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第7条等未签约时的终止规则等,就可以发现,对缺乏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现行法并没有简单地适用第2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则。

三、解决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的最简洁途径

解决书面形式缺失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最简洁途径,应是承认这种合同的有效性,并将劳动合同法解除保护和经济补偿的规则适用于该类合同。关于劳动合同形式要求的规则首先出现在《劳动法》中。当时,关于违反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效力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但主要参与立法的部门认为,合法包括形式合法,缺失形式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准,维护劳动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①这是一种刚性而又宽泛的关于形式违法的认识。这种认识的不合理之处在于:1.从目前来看,我国理论和实践对违法性的认识已经有了很大变化,强调区分强制性规定是效力规范还是管理规范,并不是所有违反强行法的行为都无效。②2.合同的本质是合意而不是形式。关于合同形式的效力,理论界也区分创设性效力和宣示性效力,只有违反具有创设效力的形式要求的合同才是无效的。③而形式具有宣示性效力还是创设性效力,在根本上取决于形式规定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保存证据,促使缔约人谨慎,还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或社会秩序?只有在后两种情况下,缺失形式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从《劳动法》开始,我国大部分学者就认为,这种书面形式就是为了保存证据,方便证明劳动关系,④因此,从上述合同形式理论出发,没有必要动辄将形式缺失的合同归于无效。3.劳动合同书面化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立法机关在《劳动合同法》制定前曾提出,“要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⑤但是,在口头合同做了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时,没有形式则合同无效的规则,却可能损害劳动者权益。⑥4.即使在严格的形式主义立场下,理论界也主张根据形式缺失的原因判断缺乏形式的后果,而不是一揽子地认为没有形式就是无效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未遵守形式要求为由而拒绝履行其诺言,而正是他恶意地阻挠了对形式规定的遵守,那么免去形式强制的确是正当的。在这里,应优先适用任何人都不得从他自身的恶意行为中获得法律利益的原则。同样,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其经济上的优越地位或者利用某种依赖关系,不让对方当事人遵守形式规定,那么即使他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以此给自己留一扇后门,他亦不得主张合同因未遵守形式规定而无效。”⑦因此,应重新反思合同形式的效力,接受不具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但同时可根据管理性规定的定性,对不签订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予以处罚,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等。一旦承认无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效力,则该类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的规范基础就全部可以在《劳动合同法》中找到。

四、现行规则背景下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规则的梳理和完善

但遗憾的是,现行理论和实践并没有接受上述合同形式效力的理论,坚持没有书面形式就没有劳动合同,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此,需要思考在该认识背景下,如何适用现行法的规则解决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在此,比较重要的规范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第6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梳理上述规则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行法一方面没有适用和上述违法而致事实劳动关系相同的任意解除规则;另一方面,也没有适用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则,而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和不同的事由适用不同的解除规则。

(一)用工开始至12个月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按照没有合同但发生用工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识,用工开始没有签书面合同,则从用工开始直至满12个月事实劳动关系被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的都是事实劳动关系。尽管现行法将该阶段分为了一个月过渡期和其他11个月,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分别对其做了规定,但此阶段的解除规则是统一的,也就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并且必须解除劳动关系。该规则的反向解释就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缔结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意签书面劳动合同,则其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值得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在此期间,劳动者能否自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于从用工开始之日起算的一个月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缔约合同的过渡期,劳动关系双方都应维护对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的信赖,因此,在该期限内除非有人明确提出不缔结劳动合同,则不仅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也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在一个月过渡期满后,从形式上看,用人单位不提出缔约,就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并且自己就应该承担劳动关系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或者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角度看,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存在法律约束,因此,劳动者应随时可以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但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第3条却规定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规则依然有效。据此,在一个月过渡期期满,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也不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先提出缔结书面合同,被拒绝或者无法达成合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这其实是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一种制度安排。

(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达到12个月后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在上述期限届满并且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达到12个月后,当事人之间已经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任何一方的解除都应遵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则。尽管严格看来,此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则依然不存在劳动合同,所以当事人之间依然是未签书面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

(三)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用工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上,我国立法立场出现了一个变化过程。1996年《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既然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那就意味着法律将该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自然适用解除限制和经济补偿的规则。此后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劳动合同纠纷案”,也确认到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却继续劳动时,视为续订劳动合同。①但裁审机关的立场在2001年却发生了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认了在期满未签导致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当事人均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再次明确,经商最高法院,该条中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一来就建立了到期未续签时,任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则。但是,从随后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所规定的先协商确定期限,达不成合意则随时解除的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情况下的解除;或者《实施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一个月内通知续签,未签则可以并必须解约的规则可否适用本阶段的解除?本文认为,尽管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和《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并没有明确提出针对合同到期未签的情况,但是合同到期就不存在了,当事人之间处于一种没有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结合上述2005年第12号文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认为合同到期未续签的情况下,应继续协商补签,协商失败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后才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四)经济补偿问题

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上规则变动较大不同,在经济补偿支付问题上,法律则保持了相对统一的观点。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就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该规定基本确立了因用人单位原因不签书面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主张赔偿并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则。但该复函没有规定如果因劳动者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时,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至人社部2005年第12号文,上述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得以明确。该文件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条件限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而不考虑何种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立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条中得以延续,但同时做了一点修正,即在签约的一个月过渡期内,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缔结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一个月过渡期满后,即使劳动者拒绝缔约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种一个月后劳动者拒签时依然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则在本质上是与经济补偿的功能相悖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说明》认为:“为了发挥经济补偿在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草案细化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①经济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在设计经济补偿规则时,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一项从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中排除。也就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能维持劳动关系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则用人单位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实施条例》第6条其实是在劳动者不愿维持劳动关系时,也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现行法规则的理论反思

现行法建立的补签失败才可以自由解除的规则,使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劳动合同无效而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有效而生的劳动关系之间的状态,这种状态在理论上一方面不遵循传统事实劳动关系的逻辑,另一方面不遵守劳动合同关系的逻辑。这种尴尬源自于刚性书面合同形式引发的矛盾:一方面,刚性的书面形式导致没有书面形式就没有合同;另一方面,主流观点又认为,“用人单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违法行为。”②所以,在开始用工后,用人单位有提出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有提出义务但其却没有提出,从而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发事实劳动关系的背景下,如果赋予用人单位自由解除的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用人单位从自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中反而获得了利益。为了避免这种状况,从神话书面形式的逻辑出发,就只能规定补签规则。但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补签规则也是不合理的。因为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通过降低劳动条件,达到劳动者拒签的目的。这实际上等于赋予了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约的权利,法律却没有对其提出解决方案。

五、结论

无效合同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无船承运经营者 海上运输合同 强行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

一、无船承运经营者须具备的要件以及由此引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与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我们可以得出无船承运经营人所应具备的要件:第一,交纳保证金;第二,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第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根据此条的规定,无船承运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得到了极大的保障,对规范航运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应是出于规范无船经营市场的初衷,却因实践中的法院判决,再次引发我们对于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引发思考。

本文对无船承运经营者不适格引发的行政法律问题不进行探讨,而是关注于其中牵涉的民事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与托运人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效力;第二,签发提单的法律效力。本文主要着眼于无船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基于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的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诉厦门建发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发上海公司”)一案,进行探讨。

二、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效力的各方观点

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无效说,另一种则是有效说。

(一)无效说

认为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并且第七条也就进行无船承运经营业务的无船承运经营者应交纳保证金、办理提单登记、设立公司法人三项条件作出了规定。这两条实际上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对无船承运经营者的资格进行限制。两者均属强行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可以得出不适格的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是无效的。

上述对于无船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是从《合同法》与《国际海运条例》的角度出发的,还可以以另一个角度论述。主要基于《民法通则》中对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经营者必须设立公司法人,因此,当设立了公司法人后即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无船承运经营者未设立公司法人的情况之下,实际上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其以无船承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实属无效。

(二)有效说

认为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正如武进公司诉建发上海公司一案中判决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虽然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办理提单登记,但并未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上海建发签发未经登记的西北公司提单,不应影响经纬服装与上海建发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判决中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命令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而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唯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后来也被规定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四条中,这似乎有造法之嫌。

三、牵涉的法理

对于上述案件所依据的法理,不得不从台湾的民法理论开始论述。

根据史尚宽先生就台湾民法法律规定所抽象出来的法理,将法律规定分为强行规定与非强行规定(任意法)。强行规定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写道,“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区分强行规定与任意规定,除了看法条中是否有“不得”、“应”、“必须”之外,还应看是否有但书规定。如果有,仍为任意规定。试举一例,《中华民国民法典》条第27条第1项,“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此条就属于前面所说的任意规定。

另外,史尚宽的《民法总论》一书中还将强行法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也就是说,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是对于强行规定的分类,而不是对于禁止规定的再分类。前述将强行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基于法律条文规定得当为或者不当为一定行为而进行形式上的分类。然而将强行行为划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探求立法目的是为了否定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还是事实行为价值。至此,可以总结出认定法律行为的无效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违反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无效,但是有但书的除外;第二,违反强行规定中的效力规定者无效。应当将这两个层次结合起来判断,对法律行为进行形式和事实价值上的判断以寻求其效力。

四、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的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无船承运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效力我持的是肯定的意见,但是我认为支撑有效说的观点的理论存在漏洞。我国法律条文与台湾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上述的台湾法理并不必然的可以适用于我国法律。

首先,应该明确效力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的再分类,而是强行性规范的分类。根据我国法律基本原理,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只有在违反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同时,强行性规范又可分为命令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二种。而禁止规定又可再分为取缔性规范及效力性规范。只有在违反效力性规范下合同才无效。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理将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再分类。然而,这样是不太科学的。就如《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中规定的,无船承运经营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应当办理登记,设立公司法人。这一条无疑是一条强行规定。而且应当是一条命令性规定,而不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如果效力性规定仅仅是禁止规定的再分类。那么没有按照此项规定成为适格的无船承运经营人,也就是不适格的无船承运经营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似乎并不必然的无效,这与立法目的显然不符合。如果将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直接置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下比较合理。这样可以将违反命令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包括进去,而不仅仅是禁止性规定。

无效合同论文第7篇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对法律行为内涵的误读是欠缺社会经济基础的,因而也是不合时宜的,无奈的妥协前已述及,《民法通则》在改造法律行为的内涵时给法律行为披上了“外套”,即将“民事”二字置于法律行为之前。《民法通则》的制定者为什么要这么做呢?原来,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法律行为”一词已经广为各部门法学广泛使用了。对此,有学者描述道:“随着法律、法律科学的进步,‘法律行为’概念、理论及制度的科学价值日益被其他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学所发现,‘法律行为’概念、理论便逐渐被广泛运用于其他部门法学,出现了‘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劳动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无形中剥去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原有的民法部门性质,成了各种法律行为的总概念,并且为法学基础理论所吸纳。”[7]225面对这种情况,《民法通则》的制定者不得不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便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区别开来。

《民法通则》改造法律行为内涵的后果

可见,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通则》的做法褒贬不一。本文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产生了两个消极后果:其一是导致我国无法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者开展对话,其二是导致法律行为的属性发生混乱。①(一)法律交往的困难如上所述,《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的,即“填充”和“添加”。在这种改造中诞生了一个法律“婴儿”,即“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法律“婴儿”是《民法通则》的“子女”,且是举世无双的“子女”。②由于这个法律“婴儿”仅相当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这就很难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者所理解。对此,有学者质问道:“法律应当有承继与发展,应当有创造,我们尊重创造者。但是,如果我们的创造完全脱离了其基本的内涵,进而变为连最初的发明人都不认识的东西,从而成为与他人交流的障碍的话,这种创造的价值何在?”[5]178也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人为地割裂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概念的联系……不利于法律交往”[6]479。(二)法律属性的混乱《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不仅造成了学术交流的障碍,也使法律行为的属性发生混乱。上文已论及,《民法通则》的制定者是出于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相区别的意图才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的。这种做法的用心虽属良苦,但却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是一切能够作为相关部门法调整对象的特定行为的总称,它们与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没有任何关系,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也有质的不同,相互之间根本不会混淆。《民法通则》的制定者未明了此中差异,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为是万全之策。殊不知,这种做法的结果是给人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法律行为”是我国各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种概念上具有质的同一性,二者的差别只在于属概念上。这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行为的私法性质。其实,面对“法律行为”一词被滥用的现象,《民法通则》无需对法律行为的内涵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概念具有相对性,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门法学中具有不同含义是正常的,甚至同一概念在同一部门法学内部具有不同内涵有时也是难以避免的。例如,“处分”一词在民法学中就具有不同的含义。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事实上之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仅指处分行为。[8]136-137不过,这种改造再一次证明:《民法通则》制定者的确误解了法律行为的内涵。

《民法通则》改造法律行为内涵的未来行笔

至此,有人可能会问:既然《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并无实益,且流弊丛生,我们将向何处去?对于此种疑问,有学者主张,应反思《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改变盲目崇拜和一味追求创新的心态,回归传统,并提出了诸多理由。[5]179本文认为,《民法通则》中虽然在形式上不存在具有传统法律行为内涵和外延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实质上存在内涵相同、外延大体相同的法律术语,即“民事行为”。因此,我们不需要求助于“法律行为”这一术语,也不存在回归传统的问题,只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民事行为”进行改造就可以达到目的。(一)民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民法通则》用了4个条文来规范民事行为,但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界定。民法学者们的理解颇不一致,大致说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观点认为,民事行为是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总称,不但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行为仅指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表意行为,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则不包括在内。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该观点不但体现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因改造法律行为的内涵而产生的弊端。③本文认为,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内涵上一致,在外延上大体相同,它是法律行为术语在我国民法上的翻版。对此,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个规则实例加以证明。规则实例1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上述4个条文是《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事行为依其效力状态可分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从形式上看,此处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不同,前一组概念的关键词是“民事行为”,后一组概念的关键词是“法律行为”。但若从实质上看,二者并无不同。其一,此处所称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都是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这一点与法律行为并无不同。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所列法条频繁使用“无效”和“撤销”字样。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在民法上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无效”和“可撤销”,诸如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根本不存在“无效”与“可撤销”的问题。其二,所列法条中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同样存在于传统民法上,如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违法,等等。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则》和传统民法对这些事由的评价多少有些差异。比如,胁迫,《民法通则》认为其严重损害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而传统民法则认为这一事由虽然干扰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破坏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评价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可以设想,如果民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那么《民法通则》继受传统民法上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各种事由是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规则实例2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这个条文是《民法通则》就无权的类型与效力所作的规定。从这一规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民事行为是与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截然不同。如果不这样解释,我们就无法理解这个条文,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制度,而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上述两个规则实例表明,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内涵上是一致的。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二者在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从规则实例1可以看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均属民事行为,如果加上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事行为在外延上就包括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显然,与法律行为的外延相比,民事行为在外延上缺少效力待定民事行为。那么这种效力类型的民事行为到哪里去了呢?这个问题不难回答:传统民法上的效力待定事由被《民法通则》统合进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中了。如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这一事由,传统民法认为该事由无关公益,且是可以补足的,因而将具有此种瑕疵的法律行为评价为“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则持相反态度,径将具有此种瑕疵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这直接导致民事行为的外延小于法律行为。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对某些事由作有别于传统民法的评价的后果是缩小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比如,在传统民法上,因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法律行为,其实质意义在于赋予表意人在撤销与不撤销之间进行选择,更好地实践私法自治,而《民法通则》则将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排除了表意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似是而非的批评一些民法学者之所以主张回归传统,主要理由是,他们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带来了以下四个弊端。但本文认为,这四个弊端都是不存在的。这些学者之所以有此认识,主要是因为他们忽视了“法律行为”这一术语在我国早已消失的事实,没有注意到法律行为在我国的“质变”,仍然套用法律行为的内涵去评价已然“质变”的中国式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下同)。于是,思虑不周之处就在所难免了。1.无法自圆其说的“合同”部分民法学者认为,以合法性来界定法律行为的属性无疑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理由是:法律行为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具体领域抽象出来的理论,因而法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法。那么,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无疑也可以统帅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即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是合同,无效的合同就不能算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却与此相矛盾,因为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合同。乍一看,这种论说似乎颇具道理,但经不起推敲。说“法律行为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等具体领域抽象出来的理论,因而法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法”这句话(以下简称句一)大抵是没错的,但不能由此得出“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无疑也可以统帅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以下简称句二)这个结论。因为,句一中的“法律行为”显然指的是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句二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已经“质变”的中国式法律行为,二者根本不能相提并论。部分民法学者考虑欠妥之处正在于此!实际上,按照《民法通则》的设计,与句一中的“法律行为”相等同的术语是“民事行为”,合同法领域中的合同行为当然也应由“民事行为”这一术语来统帅,而民事行为既包括有效民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民事行为。合同不过是民事行为之一种,当然可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如此一来,《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界定怎会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相冲突?2.不协调的概念体系与制度规则有民法学者指出:“以合法、有效来评价法律行为造成了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的不协调。”[9]428理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法律行为是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不仅包括有效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以下简称句三)。如果从行为的合法性来看,一切行为只能分为两种:一种是合法行为,另一种则是不合法行为,没有“中性”行为存在的空间。(以下简称句四)若以此标准来评价表意行为,必然会陷入某种矛盾,因为从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着大量的效力上处于“中间状态”的法律行为,这些行为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的简单分类中。(以下简称句五)这些行为的存在也直接与我国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标准;如果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又会否定立法原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以下简称句六)[5]178-179从形式上看,上述推理并无不当之处,但就实质而言,这种推理的逻辑前提存在问题。因为这种推理属于演绎推理,应以大前提和小前提具有同一性为必要条件,否则,推理的结果无正确性可言。从这些学者的推理过程可知,句三、句四和句五中的“法律行为”均指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而句六中的“法律行为”则仅指传统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有效法律行为。二者非属同一概念,前者不能作为推导后者的逻辑前提。可见,从句三、句四和句五的论述中无法得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导致“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不协调”的结论。或许,问题的症结出在“合法性”上。《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须具有合法性。如何解释此处所谓的“合法性”?笔者未见民法学者就此展开讨论,但从上文所引部分学者的观点看,这些学者似乎认为,合法是一种与不合法直接对立的事实状态,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没有中间地带。但这种理解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旨。原因是,《民法通则》仅将合法性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性,并未扩及所有的民事行为。不但如此,《民法通则》还不厌其烦地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如果按照部分民法学者对“合法性”的理解,《民法通则》就只应规定有效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再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不仅是画蛇添足,而且是逻辑混乱,会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一句话,《民法通则》的规定体系混乱,错误多多,亟待改造。试问:这种法律解释方法行得通吗?笔者深信,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表面上存在的“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不是挑起某种根本不存在的冲突。“我们所做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解释,就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10]89笔者认为,应采体系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合法”一词进行解释。“体系解释方法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10]89循此解释方法,此处的“合法”一词应理解为“民事行为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行为。如此解释,当不会出现“民法体系内概念与制度规则间不协调”的情况。3.混淆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确定的合法性标准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理由是:传统民法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区别开来,并设置了不同的法治原则,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立法采取自由主义或自治主义之原则。[11]至于该法律行为能否发生民事主体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法律的评价,属价值判断问题。“即使法律对这种以表意为核心的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也不能否定它是法律行为。”[5]179但我国民法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先定,因而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12]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同样混淆了法律行为与中国式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在我国事实上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民事行为”这个术语。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这三个条文可以看出,凡是满足第五十五条所定条件的民事行为就是有效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否则,或者为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并未因某个行为不符合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而宣布该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或别的什么东西。可见,《民法通则》的立法思路是清楚的,不存在混淆民事行为(或其他学者所称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问题。①4.渐行渐远的私法精神一些民法学者还认为,《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将导致我国民法背离私法的精神。理由是:《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会使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被舍弃。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这也是其本质特征,是与其他法律事实相区别之根本标志。[13]234离开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将失其本色,没有了法律行为这个工具,实践私法自治就成了一句空话。而一旦私法自治无法落实,则私法的精神也将荡然无存。应该说,与以上其他三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最具有说服力,至少从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是,细究起来,这种观点与上述其他三种观点存在同样的瑕疵,即忽视了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和我国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质的区别。《民法通则》虽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同时独创了“民事行为”这个概念,并将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虽然《民法通则》创造“民事行为”这个概念本身存在若干问题,②但其用意是明显的,也是善良的,不可能具有将“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自治原则转化为法定原则”的立法意图。这一点可以从《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看出来。况且,《民法通则》制定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也不允许存有这样的立法意图。总之,《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内涵的改造没有抛弃意思表示,因而并未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三)一种可行的方案毫无疑问,民事行为这一术语在外延上存在缺陷,但尚不足以将其废弃。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容忍这些瑕疵,并允许其拖着“病体”走进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吗?答案是否定的。本文认为,《合同法》已给我们提供了范本,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体而言,我们应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将各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事由重新进行评价,并据此确定相应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允许民事主体在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领域也能享受充分的私法自治。果如此,则民事行为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与法律行为实现同一,同时又可以避免将“民事行为”改回“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阵痛”。

无效合同论文第8篇

一、登记请求权的界定

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进行登记的权利。所谓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受利益之人,如抵押权人、房地产买受人,也包括注销登记中的抵押人、物上保证人等。在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的义务,因为“若无得使其协力之权利,则不仅使登记权利人,因此而不能登记,蒙受损害,同时,亦使登记制度,失却其机能。”(注: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5页。 )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肯定此项请求权, 瑞士民法第665条规定:“有取得所有权理由的取得人, 对所有人有请求登记的权利,如所有人拒绝时,有请求法院判决登记的权利。 ”德国民法第894条也规定了更正登记请求权,我国台湾和日本的司法判例更是广泛地确认了登记请求权。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认为,若原物所有人不办理声请设定或移转登记者,相对人即得诉请法院判令强制执行办理声请设定或移转之登记。(注:李肇伟:《探讨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书面的性质》,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页。)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建立登记请求权制度。(注: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孙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508 页。)笔者认为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如此才会保障其利益,使其不致因义务人怠于办理登记而受损失,否则,一旦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则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也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值得注意的是,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因而不同于公法上申请登记的权利,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项予以登记在登记簿上的权利。二者在性质上不同,本文探讨的就是私法意义上的登记请求权。

登记请求权主要发生在以下场合:

1.因不动产转让而产生的买方对卖方的设定登记请求权;

2.因抵押权、权利质权等设定而产生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人(出质人)的设定登记请求权;

3.因抵押权、质权转让而产生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4.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抵押权、质权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请求注销登记;

5.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出质人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所享有的注销登记请求权;

6.在主债权无效或依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或基于仿造产权证书、申请书等而为权利登记的场合,原所有人所享有的注销(回复)登记请求权;

7.在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场合,当事人就其登记享有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二、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登记请求权基于何种原因而发生,学说上有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一元论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系基于实质上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记录不一致而发生,又可分为:(1)发生实质的物权变动, 例如抵押权的设定;(2)未发生实质的物权变动而有登记之场合, 例如伪造申请而为权利变更登记。多元论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系基于数种原因而发生: (1)基于实质上权利变动之事实自体发生;(2 )基于现在之实质上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现在之权利状态不一致而发生;(3 )基于特约而发生。(注:张龙文:《论登记请求权》,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94页。)

笔者认为,登记请求权的行使或是因物权变动或是为了使物权发生变动,因此探讨登记请求权的基础不能不与一国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相联系,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其请求权的基础可能相异。现代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意思主义立法:指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登记或交付只是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此立法以法、日为代表。

2.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此模式以瑞士为代表。

3.物权形式主义:依此模式,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债权合意外,尚须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物权合意,外加登记或交付,始生效力,以德国立法为代表。

我们以设定登记(实践中其最为常见)为例,来考察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在意思主义立法下,因当事人间的意思合致,即可产生实质上的物权变动,一方确定地取得物权,登记请求权便因此种权利变动而产生,性质上多认为是物权请求权。依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登记前,物权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动,自不能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登记请求权。但这些国家的司法判例则多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中寻找根据,主张“出卖不动产一方,自应负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若取得出卖人协同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确定判决,则得单独申请登记。”(1986年台上字第1436号判例)学术界亦持此主张,王泽鉴先生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设立不动产抵押之债权契约后,第三人(债务人)即负有依约履行之义务,易言之,应为抵押权之设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依诉请求之。(注: 王泽鉴:《民

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下, 由于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已蕴含在债权契约中,则其请求权的基础在于债权契约,似无疑问。考察以上三种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在意思主义立法与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均缺乏令人信服的基础,而产生这一结论的根源在于这两种模式固有的内在矛盾。

根据意思主义立法,“由于物权变动时期与公示完成的时期不同步,造成了法律效果上的冲突。”(注:孙毅:《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研究》,载《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84页。)一方面规定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使物权发生移转,即意味着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要件,与公示无任何关系,另一方面却又赋予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未经公示,则先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已公示的后物权变动,也就是说,“先前的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公示’而无效,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物权变动必然公示,又怎么能说欠缺公示呢?这正是矛盾之根源。”(注: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中国民法经济法学会98年年会论文,笔者撰写此文曾多次请教过彭先生,特此致谢。)既然物权变动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生效,义务人又何来的协助登记义务呢?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立法模式下,登记请求权的行使只能是基于当事人间的特约,如无此约定,不应赋予此请求权。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下,物权的变动尚需一个物权合意,如果义务人不愿协助登记,则物权合意(契约)尚未成立,债权人又怎么能依据此行使请求权?至于从债权契约中寻求依据不能说是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道理,因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在履行债权行为”,“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义务为目的”,(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417页,第257页,第272页。)但至少说是与这些国家所奉行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相矛盾的,这种解释亦恰恰说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有着难以割舍的联系。笔者认为,与其绕过物权契约而从其背后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中寻找物权变动的依据,不如否定物权行为的存在,使物权变动的效果直接系于债权契约。实际上,“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来看,在一个买卖契约中,从要约到承诺直致契约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很难说成是单一的债权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其实当中都包含着希望物权发生移转的内在要求或外在表示,否则,契约的目的很难真正实现。”(注:彭诚信:《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中国民法经济法学会98年年会论文,笔者撰写此文曾多次请教过彭先生,特此致谢。)也就是说,物权行为多数是蕴含在债权意思表示之中,故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必要。王泽鉴先生亦曾指出:“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约定等债权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无需另有一个独立之物权行为,可使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不必加以独立化。”(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第257页,第272页。 )笔者赞同这样的主张,并认为应借鉴瑞士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建构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这不仅因为其“代表物权变动立法规制模式的基本潮流和趋向”,(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更主要的是其将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作简明的统一处理,克服了前述二种模式的不足,因而具有明显的合理性。本文就将以此模式为立论点探讨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在设定登记,其请求权基础为当事人间的债权契约。根据合同法原理,债务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登记是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使债权人取得效力完全的物权,债务人应协助履行登记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诉请强制实际履行。

在变更登记,由于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根据债法的原理,其地位由受让人承受,故受让人可基于原合同主张变更登记,性质亦为一债权请求权,理由如设定登记。

在注销登记:(1)因债务清偿等原因而应注销登记时, 笔者认为其性质仍为一债权请求权。虽然合同已因清偿等而消灭,但并非意味着合同已完全失去效力,通说认为,此时存在着后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注: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所以此时债权人仍负有义务协助注销登记。(2)在第一顺位因清偿而消灭时,以抵押权为例,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因为此时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只能请求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注销登记,然而他们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一顺位抵押权既已消灭(实质上),则第二顺位者自可根据其已登记之抵押权受到妨碍为由请求注销登记。(3 )在因主债权无效等原因而生的注销登记中,其性质为物权请求权。因为担保合同效力从属于主合同,主债权既已无效,其抵押权当然无效,抵押人自可基于所有权受到妨碍为由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登记。质押的情况与此相同。

在更正登记,因不正当登记而受不利益的人如为权利取得人,其请求权性质应为一债权请求权,因为不正当登记可视为债务人之不适当履行,债权人可基于合同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正登记的错误。如为原所有人,则可基于所有权主张排除妨碍请求权要求更正登记,性质上亦为一物权请求权。

三、对现行有关立法的检讨

我国法律对登记请求权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大多否定权利人登记请求权的存在,究其原因,是由于没有区分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致。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就无从主张登记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登记既然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在登记前,合同尚未生效,自难以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了。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不科学的(当然类似的其它规定还有很多),实践中有着很大的负效应,难以实现立法的价值,因为“抵押合同只是在当事人间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合同,它成立乃至生效时,抵押权尚未产生。如果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只要抵押人拒绝登记,当事人既无抵押权,也无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抵押人设定抵押,使抵押合同的目的落空。”(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66页。)郭明瑞、 杨立新先生亦认为:“以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就等于允许当事人在抵押登记前,随时可以任意地否认抵押合同,这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注:郭明瑞、杨立新著:《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所以,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行为,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有这样,才能还登记之本来面目,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行立法的规定只会给恶意当事人提供逃避责任的保护伞,使其往往藉口合同尚未生效,而拒绝履行登记之义务。在不动产转让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中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注: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9、14条等。)最高人民法院亦认识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解决办法,其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后段规定:“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样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以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欠缺,但毕竟“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赋予法院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权缺乏坚实的基础。”(注: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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