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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消费议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21 17:06:49

正确消费议论文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1篇

今年纪念宣传“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坚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主动适应新常态,认真履行新《消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牢记全心全意服务消费者的宗旨,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宣传“携手共治,畅想消费”年主题,全面推进新《消法》在全社会的认知度和执行力,积极引导科学消费的理念,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为促发展、惠民生作出新贡献。

二、活动内容

1、组织开展宣传新《消法》活动。

“3.15”前后,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新《消法》和“携手共治,畅享消费”年主题,广泛传播消费维权社会共治理念,及时消费维权社会共治成果,传递消费维权正能量,使“年主题”成为引领科学消费的一面旗帜;大力宣传中国消费者协会第五届一次理事会议精神,中国消费者协会第五届理事会换届对探索维权新机制,形成zf部门、社会组织、广大群众、企业主体共同参与的消费维权新格局等方面意义重大。大力消协组织的新定位、新职责,推动社会各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消协工作的大力支持;大力宣传消费维权取得的成果,推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共同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组织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3.15”期间,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各类咨询服务活动。咨询服务的重点应放在紧贴消费者日常生活需求,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在城市可以开展家用汽车、家庭装潢、电子电器、食品安全、服装鞋帽等专业咨询服务;在农村可开展农资真假鉴别、食品安全知识、家电消费知识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3、组织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座谈会

各地要积极联合工商局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座谈会、会、人物专访、专板专栏、纪念文章等形式,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使zf有关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参与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业中,扩大社会影响力。

4、组织开展重点消费领域的社会监督活动。

“3.15”前后,各地要积极开展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监督检查。监督经营者按照新《消法》的要求,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自觉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5、 组织开展送知识、送技能、送服务下乡活动。

“3.15”前后,各地要采取不同形式教育和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自觉抵制不良消费风气;继续组织品牌家电企业、品牌农机、农资及其他企业开展送知识、送技能、送服务下乡活动,并将活动贯穿全年工作中。

6、 组织开展公开评议消费热点活动。

“3.15”前,各地要结合当地消费者投诉热点或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消费问题,挑选1–2行业组织开展消费热点评议,并上报省消协。省消协将根据各地评议结果组织开展全省消费热点公开评议,批驳不合理的消费论调、观点和舆论,遏制以错误理论为指导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倡导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具体要求

1、2月30日前各市将“3.15”活动方案和开展的消费热点评议内容上报省消协,并在当地开展好消费热点评议活动。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2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省烟草工作会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认真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线,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根本要求,以强化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意识为重点,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正确认识专卖立法宗旨和专卖专营权力,理性对待行业效益,端正经营指导思想,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思想道德水平,树立东宁烟草人的良好形象,为提高东宁烟叶生产水平和企业竞争实力打牢思想基础。

二、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按照省局(公司)的要求,结合东宁烟叶公司实际,大讨论活动从6月上旬开始,11月末结束,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6月上旬至7月上旬)

1、搞好调查摸底。对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实际进行调查摸底,了解和掌握员工的思想状况,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2、搞好思想发动。国家局、省局党组对大讨论活动高度重视,把其作为今年思想政治工作的头等大事来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动员工作,使全体干部职工明确开展“牢固树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大讨论活动的重大意义、国家局和省局(公司)的部署要求,从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端正态度,人人皆知,增强参加大讨论活动的自觉性。

3、搞好学习辅导。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烟草专卖法》,学习姜成康局长在20__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学习王玉林局长在20__年全省烟草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采取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专题辅导、学习讨论等多种形式,提高学习的效果,公司领导要带头做好学习辅导。

通过学习动员,使广大干部职工充分认识开展“牢固树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意义,克服模糊认识,端正态度,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参加大讨论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使“牢固树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深入人心,使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广大干部职工的行为准则和自觉行动。

第二阶段:文章征集(7月上旬至7月底)

在各种形式的学习教育的基础上,进行广泛的文章征集活动。各基层单位的文章可以以领导干部个人名义,也可以单位集体名义撰写。讨论文章要有广泛的代表性,既要有主要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成员,也要有中层干部和基层职工参加。公司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在收集各基层单位讨论文章的基础上,将择优向省局(公司)各媒体推荐。

第三阶段:学习交流及检查验收(8月中旬至11月末)

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将对公司开展的大讨论活动进行专项检查,看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活动是否丰富、文章征集是否广泛、干部职工认识是否深刻、有无违背共同价值观的案例以及大讨论活动的成效。

四、切实加强对大讨论活动的组织领导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落实。这次大讨论活动,不是一个简单的形式。国家局党组和省局党组都对这次活动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国家局党组提出的烟草行业的共同价值观是从全国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向全行业提出的必须遵守的准则。开展行业共同价值观大讨论活动,是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延伸,是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也是行业政治工作的首要内容。因此,要求我们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大讨论活动收到实效。

2、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讨论氛围。充分利用报刊、板报等宣传载体,大力宣传开展“牢固树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大讨论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大讨论活动的做法、经验和成效,为大讨论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3、深入开展大讨论活动,促进各项工作。各基层单位要正确处理开展大讨论活动与当前各项工作的关系,做到两不误、两促进。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要把大讨论活动与巩固和扩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紧密结合起来,以大讨论活动促进各项整改措施的落实。二是把大讨论活动 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紧紧围绕落实公司中心工作任务,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三是要把大讨论活动与企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烟草行业共同价值观是烟草企业文化建设的立足点和着眼点,要通过开展大讨论活动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市场意识、改革意识、创新意识,打造具有行业特色的优秀企业文化。

五、组织机构

公司成立开展“牢固树立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大讨论活动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3篇

我叫李朝阳,来自江西省上饶市。去年3月,我与北京的一家留学中介公司签订了办理去英国留学的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的要求,交纳了6000元的中介费和500元报名咨询费。我当时再三询问该公司的周先生,是否还需要交其他费用,周说“没有”。可没过两天,我被通知交1500元作为个人陈述、领导和教授推荐信等资料的翻译费用。随后,这家中介公司帮我申请了英国××大学。

7月中旬,该公司英国部的刘小姐与我联系,打过多次电话并发邮件,催我向英国这所大学在北京的办事处交纳100美金的报名申请费,我如实交纳。可是后来我又从同样申请这所学校的朋友处得知,该学校并没有此规定。为此,我感到在这家中介受到了欺骗,再加上发觉他们替我翻译的资料明显质量不高,所以对该中介存在了不信任感,担心其难以替我办到留学英国事宜,于是提出放弃申请。

我认为该中介在办理我留学英国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欺骗行为,所以要求他们归还我6000元中介费、500元报名咨询费和100美元报名申请费以及1500元资料翻译费,但他们以种种理由拒绝,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不得以向你们申诉,希望能帮助我尽快解决此事。

中介答复:

李朝阳同志:你好!你的来信我们已经收到。对于你信中反映的情况,我们公司十分重视,查阅了有关文档,并与当时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现做如下答复:

1.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终止

2005年3月3日,你与我公司正式签订了《出国留学协议书》,双方共同履行了合同条款。即:你向公司交纳了报名咨询费500元及中介服务费6000元;公司为你提供了出国咨询、材料修改、翻译等服务,并撰写了有关英文文件和为你申请了学校。2005年的7月1日,经过我们的努力,英国××大学为你发了录取通知书。

你在获得上述大学的录取通知书后,主动放弃赴英留学,致使双方终止协议。

2.关于报名申请费

根据英国××大学的申请程序,申请人在申请学校录取通知书时需交纳办理费850元人民币(同等数额外币亦可),并打入校方指定代表的银行帐户卡中。此笔款项为申请报名费,无论是否被录取,校方都不予退还。

3.关于退费

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书》第四条退款中的第3款规定:“如乙方被学校录取后,因个人原因终止申请,学校注册费、中介费不予退还。”所以我们不能满足你关于退费的要求,希望你能理解。

4.关于翻译问题

英国××大学正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翻译材料向你发放了录取通知书,其翻译质量毋庸置疑。这表明我公司已经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申请材料的翻译及修改工作,并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专家点评:

上面这个案例,说的是客户李朝阳与北京某留学中介签订了为其办理留学英国的服务协议,因故协议终止后,在是否应当退还中介费用问题上,客户与中介各执一词。分析此案例的关键,是要看他们之间所签署的协议内容及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以此来做出合情合理的结论。

首先看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是客户要求中介公司为其办理留学英国事宜,中介公司的服务包括留学咨询、帮助客户准备材料和申请学校,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是交纳相关费用和保证提供给中介公司材料的真实性。应该说,这方面的内容从大的方面看没有什么问题,但在细节上有不够清楚的地方,比如,中介服务费里是否包括翻译费用的问题。按照李朝阳的陈述,中介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并没有将翻译费另外提出。这样,翻译费是含在中介服务费当中还是在中介服务费之外,就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这也是李朝阳对此不满的原因。所以,不论是消费者还是中介公司,在签署协议时要特别注意其中的细节,应在协议中明确中介服务费所包含的服务项目,以及可能发生的追加服务或追加费用。学校报名申请费的情况也是这样,所有需要收费的项目都应列在协议中或以附件形式一一列出,没有列出的,消费者就可以视其为不存在。显然,协议的含糊不清是造成日后纠纷的隐患,有的留学中介是有意将协议条款模糊,消费者应当对此警惕,并应要求留学中介按照教育部推出的《留学中介示范合同文本》来与其签署协议。

其次看履行协议的情况。本案中应当说双方都按照所签协议的条款履行了各自的内容。一方面,客户按时如数交纳了协议中要求的费用;另一方面,中介公司也完成了对客户的服务承诺,为其申请到了国外大学的录取通知书。事已至此,本应皆大欢喜的事情却发生了转折,在上述阶段的办理过程中,客户对中介公司的能力和诚信产生怀疑,遂以收费不公和翻译质量的理由指责中介公司涉嫌欺诈,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所交全部费用。

可能在实际当中,类似的事情时有发生,但消费者能够要回中介费用的则很少。这是因为,消费者应当清楚,协议一旦签署生效,如果终止协议,要根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来确定违约责任,包括是否退还或赔偿另一方的费用,这是惟一的依据。消费者如果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其服务费用,就要举证中介一方违约。从本案来看,客户李朝阳的证据显然不够充分,第一,他提出国外这所学校不收报名申请费的理由是根据“同样申请者所学校的朋友处得知”,仅仅这么一说很难成为他索回报名费的凭证,他需要拿到该校“不收取报名申请费”的书面说明,而中介公司也应出具他们与国外学校的招生协议中代收报名申请费的文字,才有可能“对簿公堂”,明断是非。否则的话,这个理由因为没有论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第二,客户所说的翻译质量明显不高,也基本属于一种主观上的判断,就算这个判断与事实相符,但是,中介公司仅以一句“英国××大学正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翻译材料向你发放了录取通知书”的客观事实将其驳回。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投资者 消费者

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催生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形成和发展,并日益引起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理解和认同。金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的金融消费需求,开始介入金融市场购买金融产品,并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类金融服务。同时,作为现代金融法制化发展日益关注的核心,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逐步进入到各国金融立法、司法、监管部门的视野。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界定

(一)美国

1999年,美国以放松金融管制为目的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消费者定义是:“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且增加了大量有关隐私权保护、ATM服务收费、社区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条款。同时,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则界定为“与银行有不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和客户两类。其中,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客户则是指已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从立法本意来看,美国法律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和客户区别对待。同时,美国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没有将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但是,可以将个人投资行为的目的解释为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的目的。不过,美国的立法没有将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

次贷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0年7月22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美国金融改革法案》)中明确将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金融消费者被界定为“消费用于个人、家庭、家用为目的的任何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1年12月开始实施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其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且界定金融消费者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消费者要对他的需求负责”,且在确定对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即:专业消费者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了非专业消费者所需要的保护程度(低于专业消费者)。

(三)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在金融制度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2002年3月,澳大利亚颁布了《金融服务改革法令》,该法令以消费者作为指导原则对澳大利亚的金融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建立健全了以加强消费者保障、促进市场健全性为核心的监管架构。

2008年7月,澳大利亚将原有的银行和金融服务督察机构(BFSO)、金融行业申诉服务机构(FICS)、保险督察服务机构(IOS)合并为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OS)。但与英国不同,澳大利亚的FOS并没有强制性管辖,只是自愿性管辖,即:只有金融机构选择加入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批准的“外部争议解决计划”,才能成为FOS的成员,金融消费者与该金融机构的争议才提交FOS处理。其中,第一,对于消费者和银行间的争议,FOS受理消费者的情况包括:争议由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银行和其附属机构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或争议金额不超过28万澳元;第二,对于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金融消费者、持有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保险公司的保单的受益人、特定的小企业、特定的乘客等;第三,对于消费者与信托基金的争议,FOS受理的情况包括:争议由参与“外部争议解决计划”的信托公司和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服务产生、消费者是一个个人或小企业、损失不超过28万澳元等。可见,澳大利亚虽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给予统一、明确界定,但将其范围限定在“个人或小企业”。

(四)日本

日本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定义。2001年4月实施《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对顾客应说明的事项,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对顾客未说明有关事项而使该顾客出现损害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为确保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所实施的涉及金融商品销售等的劝诱的适当性的措施予以规定,以保护顾客利益,维护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为目的”。同时,该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可见,该法将消费者的保护延伸至投资者,且突破了自然人的资格限制,将保护主体扩展至法人。此外,日本立法还对“金融商品”进行了明确界定,将“证券”扩展为“金融商品”,体现了金融统和立法的理念。

(五)韩国

韩国《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和投资总资产规模将金融投资领域的投资者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大公司、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包括交易经验和资产规模的,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指其他个人和不属于专业投资者的公司。该法同时规定对于非专业投资者应给予和专业投资者不同的保护。

(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作为普通法系地区之一的中国香港目前并没有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法典,而是按消费者需求保护的不同范围分别制定单行规范性文件,如《消费品安全条例》、《商品售卖条例》、《服务提供(隐含条款)条例》、《不合情理条约条例》、《不安全产品的民事法律责任条例》等,且这些单行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原则,遇到特殊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则可通过司法判例来予以解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国香港并不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力,而是通过消费者委员会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来公布消费者的权力。在这一前提下,中国香港并没有统一且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也是将其分散在各行业内进行界定。如,《银行业条例》明确提出其目标是“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

(七)新加坡

新加坡未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统一、明确界定,仅将其作为各行业的“消费者”或“客户”对待。200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颁布的《公平交易指引》,明确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金融产品涉及选择、营销推广、咨询顾问、售后服务和投诉处理等方面对消费者负有公平对待的职责。

我国法律的界定

从法律文本上看,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但并没有对消费者做出明确定义,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回避了消费者是否包含社会组织、法人团体等组织在内的问题。

由于长期的金融立法分业规定,我国传统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费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户”、“存款人”、“投资人”、“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并且将投资者与消费者明显区分。随着消费者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大,以及人们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局限性也不断的暴露,其操作性也越来越受到挑战。

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但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该指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该指引还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则。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但是,现阶段我国各金融领域的部门法仍未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仅仅是将其作为在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相关商品、接受相关服务的自然人;同时,我国包括监管机构在内的实务部门针对金融消费者问题的态度仍不明确,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也没有一致的意见。央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虽均在强调“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仍属空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途径也主要是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各部门法分别调整规定。

结论

从各国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和实践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金融消费者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二是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我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定义在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内涵和外延也并不明确,但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二是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是否可以称为“金融消费者”。针对这两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金融消费者仍属于消费者范畴,应具备消费者的“主体是自然人”这一基本特征;其次,“投资者”通常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障碍(何颖,2008)”,且由于投资者本身由于有诸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从近期来看,应主要以非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为主。故,金融消费者应被定义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以非投资为目的,当前或曾经享受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此外,从长远来看,金融消费者不应仅包括当前正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的个人消费主体,也应包括潜在的交易主体和与金融机构曾有过业务关系的个人消费主体。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学术交流,2010(8)

2.侯海荣,黎晓军,李建国.浅谈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青海金融,2006(2)

3.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说起.济南金融,2007(4)

4.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律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环球金融,2004(10)

5.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

6.王振栋.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上海金融,2011(6)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5篇

一、确定研究课题类

例1 近几年来,有些中学生以穿名牌、用名牌为时尚。针对这种情况,某校高三(3)班专门召开了“聚焦中学生名牌消费现象”主题班会。

(1)假如你是该班同学,请运用经济学知识,谈谈自己对这一消费现象的看法。

(2)针对本班同学日常生活消费状况,拟订一个研究性学习课题,并简要写出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

解析 第(1)问可运用层次分析法,把问题分成四个小问题,再各个击破:①是什么?有些中学生穿名牌、用名牌,这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我们应当尊重其选择;②为什么?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③怎么样?中学生穿名牌、用名牌,在正常情况下,对生产的发展有积极作用,即消费对生产的促进作用;④怎么办?面对穿名牌、用名牌的这一时尚,学生应树立一个正确的消费观,不盲目追求和互相攀比,生活消费与国家及家庭收入相适应。第(2)问属于研究课题类,回答时,应围绕中学生消费问题确定研究课题,研究的目的表述要依据教材知识,言简意赅。研究方法应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适当选择。

答案 (1)消费是生产的目的和动力,名牌产品的消费对生产的发展有促进作用。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尊重个人生活消费的自。中学生应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生活消费必须与国情及家庭收入相适应,提倡适度消费,不应该盲目追求名牌、互相攀比。

点拨 该题第(2)问以“中学生名牌消费现象”为背景设计研究课题,体现了高中新课程所倡导的“自主、探究”式学习目标和模式,题目设计上采用开放式,对鼓励同学们的创新思维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二、提出建议措施类

回答此类问题:一忌空,抛开教材,缺乏知识底蕴;二忌虚,针对性不强,脱离材料简单照搬教材或老师归纳的观点。三忌乱,逻辑混乱,没有层次;四忌寡,角度单一甚至重复。

例2 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义利观是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的核心。当前弘扬具有社会进步意义的义利观,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复兴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材料 雷锋,以其短暂的一生谱写了一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壮丽诗篇。大力弘扬雷锋精神,对于不断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材料,从文化生活角度,请你以“弘扬雷锋精神,促进社会文明”为主题向社会发出倡议。(要求:①写出倡议书内容的提纲;②不得显示个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解析 本题要求以“弘扬雷锋精神,促进社会文明”为主题写一份倡议书提纲,回答的重点是如何“弘扬雷锋精神,促进社会文明”。从倡议书的主题看,“弘扬雷锋精神”,涉及到弘扬民族精神的知识点,“促进社会文明”,涉及到文化生活中第四单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有关知识,包括社会主义荣辱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精神文明创建、思想道德建设、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等知识。

答案 (1)开展多种形式的学雷锋活动,推动学雷锋活动常态化。

(2)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文化修养和思想道德修养。

(3)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赋予雷锋精神新的时代内涵。

(4)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风尚,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5)脚踏实地,从身边做起、从现在做起、从小事做起。

点拨 回答“建议措施类”题目,一定要审清材料信息和设问要求,明确知识范围、行为主体和问题指向,依据材料信息或知识范围限定寻找知识要点,然后把理论观点和材料有机结合起来组织答案,做到有理有据,切忌天马行空,乱答一通。

三、角色扮演转换类

例3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多年,但近年食品安全事件屡有发生。“瘦肉精”事件尘埃未落,“染色馒头”“回炉面包”“牛肉膏”又接踵而来……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加大食品安全重点整治力度,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问题也引起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高度关注。假如你是人大代表,运用《政治生活》的知识,谈谈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如何履职。

解析 本题属于角色扮演转换类题目,要求同学们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履行职责,设问指向食品安全问题,可依据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如何维护食品安全来组织答案。

答案 (1)在自己的工作和社会活动中,积极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法规;积极进行社会调研,了解市场上食品质量情况,广泛听取和反映群众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通过行使提案权,审议相关议案以及表决相关决定,推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出台。

(3)就全面加强食品安全整治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质询、监督。

点拨 角色扮演转换类题目表面上是让同学们参与怎么做某事,实质上仍然是考查教材中的相关知识。因此,要尽可能地找准教材中的理论依据,以教材知识为载体组织答案,千万不能想说什么就说什么。

1. 近年来,东部地区民营企业出现了“用工荒”,一些企业难以招到所需的农民工。“用工荒”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就“用工荒”问题,三位同学各抒己见。小张认为,“用工荒”是一个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一定程度上“慌”了企业,企业和政府都应高度重视。小王认为,“用工荒”与劳动力价格太低有关,企业只要大大提高工资,“用工荒”就能迎刃而解,企业也没有什么可“慌”的。小周则认为,“用工荒”是市场运行过程中的自然现象,不必大惊小怪,只要让“看不见的手”继续发挥作用,“用工荒”问题自然会得到解决。

运用劳动和就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知识分别评析三位同学的观点。

1. (1)劳动者是生产过程的主体,在生产力发展中起主导作用。企业招不到工人,生产资料与劳动力无法结合,不能创造财富,必然影响企业和地区经济发展。小张的观点有道理。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6篇

三、团体诉讼在20世纪的发展Ⅱ:通过《一般商业条款法》的发展 (一)一般商业条款的兴起及其带来的法律问题 所谓一般商业条款,是指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针对不确定买家事先拟定并且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就其产生和兴起的历史背景而言,一般商业条款的出现不妨看做是市场经济“理性化”的结果之一。伴随着大工业时代的到来,“一对一”的偶然性交易被“一对多”的多次、反复交易取代,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产生。在这种新的交易模式中,一般商业条款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降低成本的有效方式——因为它不再需要与每一个客户商定合同条款;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可以接受的——由于通常并不掌握有关机器生产的技术、程序和标准的知识,与厂家单独议价既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所及,亦非其兴趣所在。 问题是,一般商业条款由企业单方制定,企业在制定这些条款的过程中,自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安排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消费者,几乎没有任何发言权。首先,面对企业提供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只有选择“进入”或者“不进入”的自由,而没有就具体条款发表意见的自由。其次,由于机器生产的高度复杂化和专业化,消费者多数时候不具备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所需的知识。最后,这种议价过程对于单个消费者来说显然成本过高。由于这些限制,所谓“合同自由”,对于此时的消费者已经没有太大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通常可以毫不费力地将一些本该由其承担的交易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并非所有一般商业条款都是非法的,但是,对那些违反商业道德并且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一般商业条款,传统救济方式显得应对乏力。一方面,针对个别受害者的传统救济方式并不能对企业造成足够的威慑。即使消费者胜诉,判决效力的范围也仅限于原被告之间,而不能阻止企业继续针对其他消费者继续使用该一般条款。另一方面,面对强大的资本权力,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并没有足够资源去捍卫自己的权利。特别是,当这种损害(对于个别消费者而言)数额很小时,消费者通常会选择沉默。 以上问题,说到底源于传统法律体系的自由主义特点。这就意味着,它不大可能在这种法律体系内部,通过传统救济方式得到矫正。因此,到20世纪70年代,通过立法手段对一般商业条款予以干预,已成为德国法学界的共识。 (二)可能的方案 尽管多数学者同意通过立法手段干预一般商业条款,但就如何干预,却有多种方案提出。基于本文的论题,只介绍几种程序方面的代表性观点。 最先被提出的是“行政许可制”。这一Ludwig Raiser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提出的观点,在70年代讨论中一度得到许多学者的支持,社会民主党法学家发表的两份建议草案都采纳了这种观点。按这些学者的观点,唯有引入一种针对一般商业条款的事前行政许可,才能真正实现对于一般商业条款的全面控制。另外,这种行政许可制在现行法中已有先例,比如保险、建筑储蓄等领域的行政许可。就负责许可的机关,多数学者主张创建一个联邦消费者保护机关,但也有学者主张由联邦卡特尔办公室行使这一职权。 这种观点遭到激烈批评,以致在讨论后期完全销声匿迹。对这种建议的批评首先来自可操作性的考虑。由于一般商业条款的数量巨大,如果所有一般商业条款都需要经过行政许可,那将意味着必须建立一个庞大的行政机构来行使审查权。从理论的层面,则有学者指出,这一建议意味着从私法进入经济行政法,最终导致大量合同“与民法典告别”。对于建议者提出的那些行政许可的先例,反对者指出,这些领域都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商业条款并不具有可比性。 同样诉诸行政权力、但与上述观点有所不同的另一种建议,是所谓的“事后行政监督”。比如,Love认为,唯有引入一种事后的行政审查程序,才能避免法院个案审查的偶然性,避免个别消费者承担对其而言难以接受的诉讼风险。为了确立这种事后审查,首先要求所有一般商业条款都在一个法定机关(比如卡特尔办公室或者联邦政府新建立的其他机关)登记,只有获得登记号码的一般商业条款,才允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同时,授予该机关根据法院申请就某个一般商业条款进行规范审查的权力。如果该机关确认某一般商业条款违法,则宣布撤销该条款,并在联邦登记公告上登出。该撤销决定及公告具有普遍拘束力。与此配套,对一般商业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的管辖权应当集中于某些法院——比如每州一个高等法院,以保证法律解释的一致性。Wolf建议,将对一般商业条款进行审查和追诉的权利排他性的授予一个行政机关。按他的建议,任何人都可以申请该机关对特定一般商业条款加以调查。假如该机关经过调查, 认为某一般商业条款的确存在疑问,则它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就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他的建议与Love相同,即每州由一个高等法院集中负责审理。[11]“司法部工作小组”在其《第二次报告》中,同样建议授予联邦及各州消费者保护机关就一般商业条款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权利。报告指出,这种授权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在眼下以及可以预见的未来,都不能期待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完全担负抵制一般商业条款的职责。[12]基本可以归入此类的另一类建议是,设立一种消费者代表机构,专门负责监督、处理和追查违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作为其制度蓝本的,是瑞典的消费者保护官(Verbraucherombudsmann)以及英国的公平交易办公室主任(Director General of Fair Trading)。这两个机构的共同特点是,在就消费者保护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职能的同时,还可以就违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13] 在讨论中,不乏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团体诉讼,通过消费者团体的不作为之诉来对一般商业条款加以控制的建议。[14]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竞争法上的团体诉讼体现了一种通过非直接受害人追诉保护客观法秩序的思想,就存在类似需要的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同样可以引入这种诉讼资格。[15]不过,这种建议受到了一些权威学者的质疑。除了个别学者提出团体的范围难以限定外;[16]人们更多时候担心,消费者团体诉讼在诉讼资源和动力方面存在欠缺。[17]出于同样的担心,司法部《第二次报告》尽管建议授予团体诉讼资格,但同时又建议授予联邦和州一级的消费者保护机关同样的诉讼资格,而其建议的重心显然在后者。[18] 上述两种观点中,事后行政监督一度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19]但在1974年9月召开的第50次德国法学家大会上,这种观点却遭到实务界人士的激烈反对。[20]另一方面,在这次大会上,就团体诉讼的引入已经没有人表示明确反对。[21]人们争论更多的是,在团体诉讼之外,是否有必要引入其他的诉讼主体。在最后大会的投票程序中,一项拒绝任何行政性介入的提案以206票赞同、152票反对、12票弃权而通过;[22]另一项建议赋予行政机关诉讼资格的提案则以155赞成、188反对、15弃权而被否决。[23]如果我们假定这次投票反映了德国法律界的主导性倾向,那么这种倾向在后来的立法程序中无疑得到了忠实呈现。在基民盟、基社盟(CDU/CSU)的第一份提案中,提案人明确声明,草案选择以一种“民法以及用来实施民法的诉讼程序的规制方式”解决问题,而拒绝任何形式的行政介入。[24]在之后的立法程序中,这一基点再也没有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讨论中,类似美国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规制方式也曾被提出。[25]在司法部工作小组,也有人支持类似的判决效力扩张。[26]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产生太大影响。因为在当时的德国学者看来:其一,美国集团诉讼的效果与其特殊的律师费用制度有着密切关联,而德国法没有类似的制度;[27]其二,集团诉讼中的判决效力扩张会带来宪法问题。[28] (三)《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立法经过 1975年1月30日,基民盟、基社盟(CDU/CSU)提出第一部《一般商业条款法》草案。该草案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一般商业条款进行了规制。在实体方面,草案不仅从一般层面规定了一般商业条款的达成和效力,更从消极层面就无效的一般商业条款作了概括性和列举性规定——这部分内容构成了草案的主体部分。在程序方面,草案拒绝了自Raser以来被反复提出的行政性审查方案,选择了一种团体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29]根据草案第27条,经营者团体和消费者团体可以就一般商业条款提起不作为之诉;但这些团体必须具有民事上的诉讼资格,并且事先获得了州最高主管机关的资格许可。根据第28条,消费者团体还可以通过其成员的书面授权,代表后者提起针对一般商业条款的不作为之诉。[30]提案人指出,消费者团体的资格许可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只有那些受到公共财政支持的团体,才有可能真正动用法律赋予它的诉讼资格。为此,这种诉讼资格,以及与此相关的财政支持,只能赋予少数团体,“比如一州一个团体”。[31] 稍后,联邦政府提出了自己的《一般商业条款法》草案。草案在实体方面很大程度上沿袭了CDU/CSU草案,但没有就程序问题做任何规定。提案者认为,起草程序条款的时机尚不成熟;并且打算,等到司法部工作小组1975年3月发表的报告经过进一步讨论之后,再就相关程序问题提出 专门的草案。[32] 不过,在《一般商业条款法》正式颁布之前,政府并没有提出这样一份草案。[33]最终确定该法程序规定的基础的,是联邦议会法律委员会1975年6月23日的申请。[34]法律委员会一致认为,政府草案必须补上类似CDU/CSU草案第三部分的程序条款。以社民党、自民党(SPD/FDP)的建议为基础,法律委员会在申请中建议引入一种抽象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35]与前述CDU/CSU草案相比,法律委员会的建议主要有以下特点:(1)诉讼资格被明确授予三种主体,即消费者团体、经营者团体,以及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协会。(2)上述主体除了可以针对一般商业条款提起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引入这种诉讼形式的目的,是为了让那些尚未生效的一般条款也能受到控制。(3)上述诉讼的保护目的被明确界定为“保护客观法律秩序”,而不是保护个别消费者利益。为此,个别消费者不具备提起该法上的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资格;消费者团体也不能作为个别消费者的人提起该类诉讼。(4)能提起该法上的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消费者团体,其成员必须至少包括两个团体或者75个以上的自然人。法律委员会认为,这样的界定方式优于CDU/CSU草案中建议的“州最高主管机关的资格许可”。(5)关于一般商业条款起诉、判决以及其他处理结果,都要在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登记。[36]在1976年12月9颁布的正式法案中,上述几个方面均被采纳。[37] 参照此前的立法讨论,立法过程中有两点特别引人注目。其一,行政性审查几乎是被不假思索的放弃;其二,团体诉讼成为《一般商业条款法》上排他性的救济方式。尽管由于相关法律政策讨论的范围过于宽泛、观点过于纷杂,法律委员会从一开始就将该法的救济方式限定在抽象性司法审查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此前司法部工作小组基于同样前提提出的许多其他建议被一并摈弃,却令人惊讶。[38]这些建议中,最常被提起、可能也是受到最多支持的,就是授予消费者保护机关诉讼资格。因为,团体诉讼不可能单独完成事后司法审查的任务,这一点在整个立法讨论中已经被反复指出。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仍然选择团体诉讼作为《一般商业条款法》上的排他性救济方式,显得多少有些意外。就此“意外”的唯一解释是:立法者宁愿选择一种已有先例,与现有体制更容易协调的制度模式。[39]换句话说,在团体诉讼与覆盖面更广、也更有效率的行政性控制的权衡中,立法者选择了前者,因为“毫无疑问,这是一种与私权社会更容易协调的制度模式”。[40] (四)《一般商业条款法》的运行效果 当时间进入20世纪80年代,《一般商业条款法》已经运行数年,德国法律界开始对该法运行效果进行评估。就该法第13条上的团体诉讼,学者的判断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就程序运作而言,《一般商业条款法》上的团体诉讼在实践中的落实相当顺利。实务界恰当借鉴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运行中积累的经验,甚至将后者中的一些制度引入了《一般商业条款法》。比如事先警告的做法,尽管《一般商业条款法》并没有规定,甚至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这种可能,但几乎所有的团体都在起诉之前向使用或者建议使用可疑一般商业条款的企业发出书面警告,只有当后者拒绝作出不作为声明时,才考虑动用诉讼手段。[41]这使得大量争议在法院外解决,也使得一些不成熟的案件被事先过滤。另外,《反不竞争法》中的临时救济措施,也被实务界引入与一般商业条款相关的诉讼过程中。[42] 但另一方面,就团体诉讼的实际影响而言,立法者期待的效果并没有出现。立法者引入团体诉讼的目的是对所有一般商业条款施加全面监督,从而避免个别消费者诉讼的偶然性。[43]但是,《一般商业条款法》第13条上的团体诉讼显然无法满足这样的期待。 首先,团体诉讼的数量有限。从1977年4月到1983年4月的6年时间里,在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登记的程序事件共981项,其中起诉385件,临时救济申请79件,批准临时救济66件,生效判决335件,其他方式结案113件,撤销登记3件。[44]这就是说,在6年时间里,进入诉讼程序的一般商业条款案件不到400件。而根据估算,在市场交易中被使用的一般商业条款多达2-3万。[45]面对海量的一般商业条款,团体诉讼的数量显得微不足道。[46] 其次,起诉的团体有限。一方面,起诉团体的总数有限。在联邦卡特尔办公室的登记簿上出现过的团体一共只有34家。另一方面,这些团体非常集中。首先是主要集中于消费者团体:在全部登记的385起诉讼中,由消费者团体提 起的诉讼占了88.6%,而由工商业团体提起的只占11.4%。其次是高度集中于个别团体:在全部登记的385起诉讼中,柏林的“消费者保护联盟(Verbraucherschutzverein)”提起了203件,“巴登符腾堡州消费者中心(Verbraucherzentrale Baden-Würtenberg)”提起了115件。就是说,这两家消费者保护团体起诉的案件占到全部登记案件的82.6%;而其他所有32家团体一共提起了67件,其中大多数团体(26家)不过提起了1、2件。[47] 最后,被告限于中小企业。研究表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追诉重点是那些被消费者投诉的具体条款,而使用或者建议使用这些条款的企业多是中小企业。[48]这不能被定性为“歧视性”监督,而只是因为,针对大企业提起诉讼会给消费者团体带来额外的风险。这类案件通常更加复杂,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调查,而且案件诉讼标的一般较大,一旦败诉,企业将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负担。 与此相关的是企业界的冷漠反应。即使在《一般商业条款法》生效后,仍有许多企业有意无意地使用非法的一般商业条款。企业这么做,固然有对新法关注和理解不够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却是它们并未把可能被提起团体诉讼的风险考虑在内。[49]这样的局面当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但这种局面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立法缺陷所致。 一方面,消费者团体在人事和资金方面的局限,使得他们不可能行使全面监督一般商业条款的职能。在立法讨论过程中就有学者指出,由于消费者团体只向其会员征收很少的会费,因此其活动力度完全取决于公共财政的支持。[50]而能得到充分资助的消费者团体非常有限,并且这些资助中通常又只有很小部分可以用于诉讼活动。比如,在两家参与一般商业条款审查的主要消费者团体中,柏林的“消费者保护联盟(Verbraucherschutzverein)”每年有80000马克的专项基金,用于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的诉讼支出,[51]“巴登符腾堡州消费者中心(Verbraucherzentrale Baden-Würtenberg)”只有10000马克的资金用于诉讼支出。[52]人事方面,只有柏林的“消费者保护联盟”配有2名专门负责一般商业条款法相关事务的法务人员。[53]其他消费者团体,既没有具体负责诉讼活动的法务人员,也没有专门用于该项事务的资金预算。考虑到一般商业条款案件的复杂性,缺少专门的法务人员,使得前期审查受到很大限制;缺乏专项资金,则让团体对于可能的诉讼风险分外敏感。其结果是,只有明显违法的一般商业条款才会被追诉,[54]只有小企业的一般商业条款才会被追诉。[55] 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对团体诉讼资格施加了人为的限制。根据《一般商业条款法》第13条第2款第1项,“提起该法上的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消费者团体,其成员必须至少包括两个团体以上或者75个以上的自然人”。这一规定,使得私立消费者团体的成立基本没有可能。[56] (五)团体诉讼的功能限度 在1984年的研究中,Axamann曾经预言,不能期待上述局面会随着时间流逝而有所改观,“在未来,人们仍然要继续面对两家消费者团体垄断诉讼提起的局面。”[57]后来的发展表明,这一预言完全正确。[58]考虑到大规模改善消费者团体经济状况的可能性很小,[59]人们难免再次提出这样的疑问:团体诉讼是否适合作为对一般商业条款进行抽象审查的排他性方式?[60] 我们不妨将《一般商业条款法》上的团体诉讼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团体诉讼作一比较。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保护对象是竞争者,消费者保护只是1960年代以后才发展起来的一个附带目的。对该法而言,最重要的诉讼主体是竞争者和由竞争者组成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则处于非常边缘的位置。[61]与此不同,《一般商业条款法》的保护对象从一开始就被定位为终端消费者。在程序上,《一般商业条款法》拒绝了个人起诉的可能性;而经营者团体虽然有权起诉,但它们多数时候并没有兴趣行使这种权利。结果是,消费者保护团体成了该法中最重要、主导性的诉讼主体。[62] 这种地位的差别,也许可以多少解释团体诉讼在《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遇到的困境。这就是,立法者预设的规制任务超出了团体诉讼的功能限度。正如Kotz指出的,德国消费者团体的会员主要是团体,而不是个人。会员数目有限,团体能够获得的会费收入也非常有限,于是,这些消费者团体几乎完全依靠公共财政的资助维持运转。[6 3]这种情况下,除非政府打算给予消费者团体大规模的财政支持,否则不能指望它能对所有一般商业条款实施一种全面、系统的审查。消费者团体的这种局限始终存在,并不是只体现于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64]只不过随着《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生效,随着消费者团体第一次被推到了舞台中心,这一点才真正作为问题被揭示出来罢了。 四、团体诉讼在21世纪的发展 (一)从《一般商业条款法》到《不作为之诉法》 在《一般商业条款法》颁布后的二十多年里,该法上的团体诉讼几乎没有任何改革。直到欧盟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关于消费者保护不作为之诉的98/27号指南”通过,德国立法者才不得不对其团体诉讼制度作相应的调整。[65]该指南以1993年11月16日欧洲委员会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蓝皮书为出发点,旨在通过一定程度统一成员国关于消费者保护不作为之诉的立法,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改善消费者保护状况。指南的核心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各国要把本国有资格提起消费者保护之诉的“合法组织”上报欧盟,在欧盟的清单中公布;其二,在清单中公布的“合法组织”,可以在欧盟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国家提起消费者保护的不作为之诉;其三,消费者保护不作为之诉的适用范围,是违反欧盟9个消费者保护指南的行为。按照指南,各成员国应当在30个月通过其国内立法或者行政规章执行上述规定。[66] 经由2000年6月27日的《远程销售合同、其他消费者保护问题及欧元转换法》,[67]上述指南最终进入德国国内法。根据该法,《一般商业条款法》关于团体诉讼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这主要反映在该法第13条第2款的修改,以及第22条、第22a条的加入。这三条的内容主要是: 1.根据新的第13条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不作为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的是:(1)在根据第22a条维护的清单中,或者在欧洲议会及其理事会1998年“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不作为之诉的98/27/EG号指南”第4条规定的欧盟委员会名册中登记的合法机构;(2)维护工商业利益且具有法律能力的团体,但以该团体成员包括大量在同一市场销售(或提供)相同或者相近的产品或服务的企业,且根据其人事、技术和经济条件,该团体可以实际履行其章程确定的维护工商业利益的职责,且请求涉及行为足以对市场造成不可忽略的歪曲为限;(3)工商业协会或者手工业者协会。 2.根据第22条,对于其他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也可以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提起不作为之诉。就这里的消费者保护法,尤其指该条列举的9个涉及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具有诉讼资格的团体与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相同。另外,该条还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禁止滥用诉讼资格条款。 3.第22a条就合法机构在欧盟委员会的登记作了规定。 从国内法的角度,这次修订给德国团体诉讼带来了明显的变化。[68]特别是将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列入团体之诉的适用范围,有可能让这种制度在现实中的意义大幅度提高。不过,通过《一般商业条款法》来完成这种扩张,却相当令人意外。多数学者认为,欧盟98/27号指南的执行,应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一部关于程序的特别法来完成;[69]也有学者认为,这部分内容应该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70]但是立法者并没有采纳这些意见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在《一般商业条款法》中新增“第三章”,专门对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做了规定。于是,在一部以“一般商业条款法”为名的法律中,就要同时规制两种违法行为:(1)非法的一般商业条款;(2)非法的商业活动。[71]在学者看来,这是“所能想到的最糟糕的”立法体例。[72] 好在这一体例并没有存在太长时间,2001年5月,由联邦司法部准备的一部《债法现代化法》草案就已经提出。[73]根据该草案,《一般商业条款法》中的实体部分被归入《民法典》,程序内容则由一部另外制定的程序特别法予以容纳。[74]2001年11月26日,这部名为“消费者权益法及其他法上的不作为之诉法”(以下简称《不作为之诉法》)的专门法律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不作为之诉法》对前《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程序性规定作了体系调整和重新编排,但在内容上并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其中,新法第1条规定了关于非法一般商业条款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前《一般商业条款法》第13条关于请求权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关于其他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前《一般商业条款法》第22条关于请求权的规定);第3条就行使上述请求权的合法主体作了规定(前《一般商业条款法 》第13、22条关于请求权行使资格的规定);第4条规定了相关团体在联邦行政机关登记的程序(前《一般商业条款法》第22a条)。此后的程序条款,基本上照搬了原《一般商业条款法》的规定。相对较新的规定是第13条和第14条。前者规定,根据第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规定享有请求权的机构或者市场竞争团体,为实现该法第1条和第2条赋予的请求权,有权向相关通信及媒体服务提供商请求为实现其请求权所必需的信息。[75]后者则配合《民法典》第675a、676g、676h第1句,就顾客投诉的仲裁程序作了规定。[76] 《不作为之诉法》生效至今,一次比较重要的修订发生在2003年。为了与该年9月10日颁布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规制法》相配套,[77]立法者在《不作为之诉法》中加入了第2a和3a条。按照这两条规定,就违反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限制的)第95b第1款的行为,具有法律能力、非营利性并且非暂时性地维护受著作权法第95条保护主体的利益的团体,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该次修改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规制法》均于2011年9月1日同时生效。[78]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1世纪的发展 在为执行欧盟第98/27号指南而颁布的《远程销售合同、其他消费者保护问题及欧元转换法》中,也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关于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的规定作了修改;[79]《不作为之诉》颁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作了相应调整。但这些修改都不妨看作适应性的调整。进入21世纪后,真正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意义重大的改革是2011年的修订。这次改革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引入了团体提起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 在团体诉讼中引入金钱给付之诉的动议由来已久,[80]但直到21世纪初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这类动议均以失败而告终。作为一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大改革”,此次修订的目的是适应相关法律的最新发展,与欧盟法保持同步,将司法实务中的制度发展成文化,以及强化消费者保护。[81]为准备这次立法改革,早在2001年,联邦司法部就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82]2002年年底,司法部工作小组的三位成员,Kohler、Borkamm和Henning-Bodewig,发表了一份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83]根据草案的第9条,如果消费者因为“有计划的误导”而接受了企业供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则第8条第2款第3项上“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84]可以请求企业以其消费者的代价而获得收益。团体胜诉所得的收益,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用途。在立法理由中,三位学者特别指出,不法收益由团体保留而不是上交国家,可以让消费者团体获得经费上的支持。[85] 在司法部2003年1月底公布的专家草案中,[86]上述建议得以延续。根据专家草案第9条,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违反该法第3条,[87]并造成大量购买者损失的行为,根据第7条第3款第2-4项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主体可以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被撇去的收益,在扣除必要支出上交财政。[88]不难发现,专家草案除了对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提起要件做了更具体的限定以外,还在以下两个方面与“教授草案”明显不同:一是起诉的主体由消费者团体扩张到了所有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团体;二是被撇去的不法收益不是留归团体,而是上交联邦财政。就第二点,立法理由中指出,这是为了避免团体仅仅出于利益动机而提起诉讼。就学者提出的依靠该收益建立一项消费者保护专项基金的建议,草案以行政成本过高为由而拒绝。在草案起草者看来,“既然消费者团体总归也要由政府资助部分经费,那么该项收益上交联邦财政似乎并无不妥。”[89] 在5月7日提出的政府草案中,上述两点都没有改变,甚至连相关的立法理由也很大程度上维持了专家草案中的阐述。只是,在政府草案的第10条中,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限定为“故意”违反第3条的行为。就此提案人认为,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威慑效应该只针对故意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而非过失违反该法的行为。[90]值得注意的是,在联邦上议院就政府草案的声明中,第10条被认为过于复杂而完全没有可操作性。这一批评所指向的,主要是该条中关于不法收益计算的第2款和关于费用补偿的第4款。但声明同时指出:关于不法收益上交联邦财政的第4款,使得这项制度完全失去了意义。团体根本不会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团体在败诉时承担巨大的费用负担,而在胜诉时却得不到任何的好处。[91]联邦上议院的上述批评完全没有被接受。在其关于上议院声明的答复中,提案人 重申,不法收益上交联邦财政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团体出于与该法立法目的完全无关的动机而起诉。就联邦上议院就团体缺乏起诉动力的担心,提案人认为,“经济刺激对于具有起诉资格的团体来说似乎并非必需,因为,这些团体在过去一直在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尽管提起不作为之诉根本不能带来任何经济刺激。”[92] 在2011年1月14日联邦议会法律委员会的专家听证会上,政府草案第10条受到各方完全不同的评价。来自经济界的意见认为,该规定是个“灾难”,是“达摩克利斯之剑”;消费者保护组织则在总体上欢迎该制度的同时预言,由于过于严苛的事实要件,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很小。[93] 在最终通过的法案中,立法者只对政府草案第10条作了细节上的修改。一个修改是将“基于大量购买者的支出”改成了“基于大量购买者的负担”。这意味着,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提起并不以个别消费者的损失为前提,“只要不法行为使得大量消费者处于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状况”,该要件即视为已经满足。另一个修改是:在正式法案中,不法收益上交联邦财政被作为诉讼请求直接规定在了第1款,与此相适应,第4款规定了团体诉讼费用的补偿。[94] 2011年8月1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效。新法第10条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被认为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国际上也是一项发明。[95]但这项发明,几乎从其被提出那天起,就不得不面对各种各样的批评。反对这项制度的学者指责它违反宪法,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刑事制裁,在团体诉讼中引入刑事制裁,是对国家刑事执法权的侵犯。[96]支持引入该制度的学者则担心,由于限制过多,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很难带来预期中的威慑效应。特别是“故意”要件,在诉讼中很难证明。而另一方面,由于不法收益要上交国库,消费者团体没有什么动力提起这种诉讼。[97]第一种批评,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并不能自圆其说。[98]而第二种批评,却似乎并非杞人忧天。由于过高的诉讼风险,在新法生效后的几年里,团体在撇去不法收益之诉领域的行动相当谨慎。[99]而在已经判决的案件中,过于严苛的事实要件成为该类诉讼获得被法院认可的一个巨大障碍。[100] 尽管如此,引入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意义仍然极其明显。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这一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消费者利益,而非竞争者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的引入进一步提高了消费者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比重。[101]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双重目的——消费者保护与竞争者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诞生过程中再一次显露无遗。在立法理由中,立法者明确提到小额、分散性侵害的法律救济漏洞,并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引入看作填补这一漏洞的有效策略。[102]这一策略的要点不是民法上的侵权赔偿,而是通过民事诉讼手段没收不法厂商从事不正当竞争的非法所得,进而制裁不法行为人,净化市场竞争。问题是,立法者就这种诉讼施加的种种限制,让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它是否能够带来期待中的效果。毕竟,任何一种期冀通过诉讼获得的威慑效应,都是以这种一定频率的提起为前提的。一方面希望增加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力度,另一方面却又施加一系列的、可能并非必要的限制,关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法律规定,怎么看都像是“戴着镣铐的跳舞”。而这个镣铐,正如我们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百余年实践中一再看到的,正是“自由竞争优先”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五、结论 以上考察,让我们有可能就德国团体诉讼以及这种制度在比较法上的意义,得出一些暂时的、初步的结论。 (一)德国为什么选择了团体诉讼 尽管团体诉讼并非德国法上唯一的群体性救济方式,但它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比较法视野中,团体诉讼显然不是群体性法律救济的唯一方式,甚至不是“主流”的方式。德国立法者为什么选择了团体诉讼,而不是类似美国集团诉讼的群体诉讼制度,或者类似英国公平交易局和瑞典消费者保护官的行政性救济方式?尽管本文的研究尚不足以就此问题给出全面回答,但它已经展示了回答这一问题的基本线索。这就是,当德国立法者面对一种传统私法体系所不能解决的群体性利益保护问题时,他们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背景当中:(1)现行法律体系的自由主义风格必须维持;(2)经济团体在德国的充分发展。这两个背景使得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者和1976年《一般商业条款法》的立法者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团体诉讼,而不是某种行政性的救济方式。[103] (二)德国团体诉讼的功能限度 在过去一 百多年里,德国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由经营者团体拓展到消费者团体,又拓展到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协会,其保护对象也由竞争者利益一步步渗透到消费者利益。这一变迁足以说明团体诉讼的存在价值。不过,就在这逐步拓展的过程中,团体诉讼的功能局限也被越来越清晰地暴露了出来。特别是,当团体诉讼被引入《一般商业条款法》,由之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边缘性救济方式一跃成为一个法律领域中的主导性救济方式时,它的局限性也第一次变得让人难以忍受。这种局限的表面原因是消费者团体的经费不足,而其根源,则必须到消费者团体的社会角色中去寻找。 (三)团体诉讼在比较法上的借鉴意义 团体诉讼能否,以及能在何种范围和多大程度上被外国法借鉴?基于本文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推论: 1.团体的充分发展,是团体诉讼得以存在和有效运转的基本前提。这一点毋庸多说。立法者考虑在某个法律领域引入团体诉讼时,首先要确定,在这个领域是否有足够数量,而且其人事、经济条件足以保证其有效履行诉讼职责的团体存在。 2.不同类型的团体诉讼,其设计和实施的难度有巨大差别。德国的经验表明,作为防御性救济(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团体诉讼,其程序运作相对简单,实施效果也可以预期。而一旦涉及补偿性救济(表现为给付之诉),则立即遭遇各种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比如团体损害赔偿之诉与个人赔偿之诉的关系、赔偿金的计算、胜诉所得的流向,等等。 3.引进团体诉讼,必须面对团体的诉讼动力和诉讼资源问题。一方面,团体并非受害者本人,它起诉的动力从何而来,是立法者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在一个缺乏公益性组织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显得尤其重要。另一方面,只有团体具备了相应的经济、人事条件,[104]它才有可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4.团体诉讼只是诸多群体性救济方式中的一种。就群体性利益的救济,人们首先可以在公法性救济和私法性救济中作出选择。就前者,可以想到的至少有刑事制裁、事前行政许可、事后行政制裁,以及由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就后者,则可以想到传统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合并、以美国集团诉讼为代表的群体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近年新近兴起的示范诉讼,等等。所有这些群体性救济方式的制度结构各不相同,它们所能发挥功能的领域不同,其中蕴含的理论逻辑也不同。立法者在准备引入团体诉讼时,必须首先弄清:它面对的问题是什么,这问题是不是最适合以团体诉讼的方式解决的那一种。 注释: Hein 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h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age? Gutachten for den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 Bandl),Munchen 1974,A 23ff. 这种自由也只存在于理论层面。心理学的调查表明,95%的顾客在面对一般条款时,认为他必须接受该合同。Wilhelm Weber, In: Sitzungsbericht H Zum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Munchen 1974, H 175. 就这种风险转移,见Walter Love, Der Schutz de Verbraucher vor Allgern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Eine Aufgabe fur den Gesetzgeber, In: Festschrift fur Karl Larenz zurn 70. Geburtstag, Munchen 1973,S 376; Hein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3nahmen empfehlen sich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 gegenuber Allgemeinen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age?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 Juris tentag. In: Verhandlung des 50.Deutschen Juristentage/( Bandl),Munchen 1974,A 23ff. Grunsky反对就一般商业条款加以控制,在他看来,竞争本身就可以解决一般商业条款带来的问题。Wolfgang Grunsky, 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Wettbewerbswirtschaft, BB 1971,S 1113ff.他的观点几乎遭到后来所有学者的批评,因此只能看作是例外。 Ludwig Raser, Das Recht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1935,S 103ff. Ingo Gudian,Genehmigungspflicht von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RP 1972,S 147ff; Eikevon Hippel, Praverntive Verwaltungskontrolle Allgemeiner Geschaeftbedingungen? ZRP 1972,S 110ff; RGroβmann,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Regelung vorformulierter Vertrage,ZRP 1974,S 99ff. ASJ Hessen-sud,Rechtspolitisches Programm zum Schutz vor AGB, ZRP 1970,S 190ff; ASJSudbayern, Entwurf eines Gesetzes fiber die Genehmigungspflicht von Allgemeinen Geschaftbedingungen,ZRP1972.S 148ff. Walter Love, Der Schutz de Verbraucher vo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Eine Aufgabe fur den Ge-setzgeber, In: Festschrh fur Karl Larenzum 70. Geburtstag, Munchen 1973,S 397;Hein Kotz,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k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 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und Formularvertrage?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 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Bandl),Munchen 1974,A 96;Harald Koch, Schutz vor unbilligen Geschaeftsbedingungen, ZRP 1973,S 89ff;Vorschlage zur Verbesserung des Schutzes der Verbraucher 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weiter Teil-bencht der Arbeitsgruppe beim Bundesmimster der justiz, 1975,S 87-88. Walter Love, Der Schutz de Verbraucher vo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Eine Aufgabe fur den Ge-setzgeber, In Festschrf fur Karl Larenz zum 70. Geburtstag, Munchen 1973,S396. Walter Love,Der Schutz de Verbraucher vo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Eine Aufgabe fur denGesetzgeber, In Fest schrift fur Karl Larenz zum 70. Geburtstag, Munchen 1973,S 393 ff. [11]Manfred Wolf, Vorschlage fur eine gesetzliche Regelung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JZ1974.S 44ff. [12] Vorschlage zur Verbesserung des Schutzes der Verbraucher gegenuber AllgemeinenGeschaftsbedingungen, Zweiter Teilbericht der Arbeitsgruppe beim Bundesminister der lustiz,1975,S 39ff [13] Wolfgang Daubler, Konsumenten-Ombudsman und Verbraucherselbsthilfe? in:Gerechtigkeit in derIndustriegesellschaft, Karsruhe 1972,S 57;Gebhard Carsten,Marktgerichthof und Verbraucherombudsmann,WuW 1973,S 667;Hein 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h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 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age ?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Juristentag. In 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 Bandl),Munchen 1974,A 87ff. [14]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2. Aufl. Berlin 1969,S 112-113;ders, Wege und Zielvorstellungen auf dmGebiet der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JZ 1973,S 617;Hans Erich Brandner, AllgemeineGeschaftsbedingungen, in: Gerechtigkeit in der Industriegesellschaft, Karsruhe 1972,S 50;Harald Koch,Schutz vorunbilig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RP 1973,S 90. [15] Harald Koch, Schutz vor unbilig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RP 1973,S 90. [16] Walter Love,Der Schutz de Verbraucher vo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Eine Aufgabe fur den Ge-setzgeber, In: Festschrift fur Karl Larenz zum 70. Geburtstag, Munchen 1973,S 395. [17] Manfred Wolf, Vorschlage fur eine gesetzliche Regelung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JZ 1974,S 44f; Gunther Kuhne, Allgemeine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Verbraucherschutz, JR 1974,S 315。 [18]司法部工作小组第二次报告的“命题42”是:“只有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家机关的参与,以上建议的程序才能发挥其功能。”Vorschlage zur Verbesserung des Schutzes der Verbraucher gegenuber AllgemeinenGesc haftsbedingungen, Zweiter Teilbericht der Arbeitsgruppe beim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 1975,S 29. Ko丨z也持类似观点,Hein 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k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age?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 Bandl),Munchen 1974,A 87. [19]这一观点得到了三份重要文献的支持:Love的长篇论文、Kotz向第50届德国法学家大会提交的主题报告,以及司法部工作小组发表的研究报告。见上文相关注释。 [20]尤其是Werner lunge和Wolfgang Philipp,两人在第50次德国法学家大会上的发言,见Sitzungs-bericht H Zum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Munchen 1974,H 181,184.. [21]Hein Kotz, In: Sitzungsbericht H Zum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Munchen 1974,H 211。 [22]这项议案由Wolfgang Philipp提出,内容是:“德国法学家大会反对任何行政机关介入消费者保护或者一般商业条款审查。这一任务只应当通过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来完成。” Sitzungsbericht H Zum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Munchen 1974,H 229. [23]这项议案由Peter Schlosser提出,其内容是:“应当授予消费者团体、经济团体以及国家机关就一般商业条款提起抽象司法审查的诉讼资格。”Sitzungsbericht H Zum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Munchen 1974, H228. [24] BT-druck 7/3200,S2. [25] Schlosser/Coester-Waltjen/Graba, Verbraucherschutz im Modellversuch, S 30,34. [26]这是第二次报告中的少数派观点。Vorschlage zur Verbesserung des Schutzes der Verbraucher gegentiber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Zweiter Tedbericht der Arbeitsgruppe beim Bundesminister der Jusdz,1975,S49f. [27] Hein Kotz,in: Homburger/Kotz, Klagen Privaten im offentlichen Interesse, Frankfurt 1975,78ff. [28] Peter Reinel, Die Verbandesklage nach dem AGBG, Koln 1979,17. [29] BT-Drucks.,7/3200,S 8-9. [30]BT-Drucks, 7/3200,S6. [31]BT-Drucks, 7/3200,S 22. [32]BT-Drucks, 7/3919, S 2.在对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就草案发表的声明的回答中,联邦政府再次重申了这一判断。BT-Drucks, 7/3919, S 62 - 63. [33]Peter Reinel, Die Verbandesklage each dem AGBG, Koln 1979,S21. [34]BT-Drucks , 7/5412;BT-Drucks,7/5422. [35]BT-Drucks, 7/5422,S3. [36]BT-Drucks, 7/5422,S 10-11. [37]一个相对重要的修改是:针对一般商业条款的诉讼管辖,由之前一直被认可和建议的州高等法院管辖为由州法院管辖。BT-Drucks, 7/5617, S 2-3. [38] Peter Reinel, Die verbandesklage nach dem AGBG, KOln. Berlin. Bonn. Munchen 1979,S21 [39] Love也指出了立法者在选择立法模式时追求体系性和谐的努力。Walter Love, In: Walter Love/Friedrich Graf von Westphalen/ Reinhold Trinkner, AGBG, Heiderberg 1977,S 410. [40] Walter F. Lindacher, In: Manfred Wolf/ Norbert Horn/ Walter F. Lindacher, AGBG, Aufl 4,Munchen1999,S 1427. [41]Hermann-Josef Bunte,Zur Kontrolle Allgeznezner Gesch动sbedingungen und Konditionenempfehlungen,BB 1980,S 328. [42] Peter Ulmer, Erfahrungen mit dem AGB-Gesetz, BB 1982,S 584. [43] Hermann-Josef Bunte, Erfahrungen mit dem AGB-Gesetz-ezne Zwischenbilanz nach 4 Jahren, AcP181(1981),S 54;Jochen Axmann,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 40. [44] 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41. [45] Eberstein, Verh. Des DTJ, Band 2,S. 4177;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 138,Note 1. [46] Hermann-Josef Bunte, Zur Kontrolle Allgemeiner Geschditsbedingungen und Konditionenempfehlungen,BB 1980,S 328;ders, Erfahrungen mit dem AGB-Gesetz-eine Zwischenbilanz nach 4 Jahren, AcP 181(1981),S 57;Dieter Leipold, Die Verbandsklage zum Schutz allgemeiner und breitgestreuter Interessen in der BundesrepublikDeutschland, in: Effektivitdt des Rechtsschutzes und verfassungsmaβige Ordnung. Die deutschen Landesberichte zumⅦ. Internationalen Kongref3 fur ProzeBrecht in W urzburg 1983,S 73-74;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a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4,S 41;Walter Love, Instrumente der abstrakten Kontrolle, In: Zehn Jahre AGB-Gesetz, KOln 1987,S 113. [47] 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4,S 51. [48] Hermann-Josef Bunte, Zur Kontrolle Allgemeiner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Konditionenempfehlungen,BB 1980,S 328. [49] Hermann-Josef Bunte, Entwicklungen in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DB Beil. 13,1982, S4. [50] Hein 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h zum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gegenuber Allgemet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age?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 Bandl),Munchen 1974,A 85. [51] Wolfgang Bohle/Hans-Wolfgang Micklitz, Erfahrungen mit dem AGB-Gesetz im nichtkaufmdnnischenBereich-Eine Zwischenbilanz nach 6 Jahren, BB Beil. 11/1983, S7.在该文章的另一个地方,作者指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500000马克的诉讼标的上限计算,一个打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最多需要80000马克的诉讼费用。见上文第6页。 [52]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61. [53]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t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 55. [54]95%的胜诉率证明了这一点。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Berlin 1987,S 108. [55]就此情形,有学者建议,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就《一般商业条款法》上的诉讼标的规定一个较低的标准,以便减小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时的顾虑。Hermann-Josef Bunte, Erfahrungen mit demAGB-Gesetz-eine Zwischenbilanz nach 4 Jahren, AcP 181(1981),S 59;Wolfgang Bohle/Hans-WolfgangMicklitz, Erfahrungen mit dem AGB-Gesetz im nichtkaufmannischen Bereich-Eine Zwischenbilanz nach 6 Jahr-en, BB Beil. 11/1983,S 7. [56]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 Berlin 1987,S 77. [57] Jochen Axmann, Die praktische Bedeutung und Effizienz der Verbandsklage, Berlin 1987,S 141. [58] Johann Wilhelm Gerlach, In: Munchener Kommentar zur BGB, Aufl 3,19 93,S 2074 ff ; Hans-WolfgangMicklitz, In: Muchnener Kommu zur ZPO, Aufl 3, 2008, S 1219.两本不同时期的权威评注都指出,Axmannl983年的结构性分析依然有效。 [59] 考虑到市场上一般商业条款的数量巨大,人们完全不能期待政府会向团体投入足够的资金,以至于后者可以对所有一般商业条款进行全面审查。 [60] 在对《一般商业条款法》进行效果评估的文章中,学者几乎都会首先回顾立法讨论的大致进程。更有学者,在对该法执行效果表示不满的同时,指责该法的颁行过于急切,而没有对有关程序条款进行更加充分的讨论。Hermann-Josef Bunte, Entwicklungen in d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DB Beil. 13,1982,Sil. [61]统计数字清晰的显示了这一点。比如,在一个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统计中,竞争者提起的占了53.4%,反不正当竞争团体提起的占了37.6%,利益团体提起的占了8.2%,而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只占了0.7%。Dieter Leipold, Die Verbandsklage zum Schutz allgemeiner und breitgestreuter Interessen in der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n:Effektivitdt des Rechtsschutzes und verfassungsmaβige Ordnung. Die deutschen Land-esberichte zum VII. Internationalen Kongreβ fur Prozeβrecht in Wiirzburg 1983,S 83. [62] 之前就有学者指出,在各种团体当中,只有消费者团体会有兴趣行使《一般商业条款法》赋予的诉讼权利。Johann Wilheilm Gerlach, In: Munchener Kommentar,13 AGBG Anm. 32,Munchen 1978,S 1576. [63] Hein KOtz, Welche gesetzgeberischen Maβnahmen empfehlen sich zurn Schutze des Endverbrauchersgegenuber Allgemeinen Geschaftsbedingungen und Formularvertrdge? Gutachten fur den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 InVerhandlung des 50. Deutschen Juristentage/再次指出了这一点。只是由于消费者团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地位相对次要,这一点并没有引起太多关注。 [65]该指南制定和通过的过程,见Wilhelm Meyer, Richtlinie Uber Unterlassungsklagen verabschiedet,WM 1998, S 1 507-1508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德国是该法审议过程中惟一投反对票的欧盟成员国。 [66]Richtlinie 98/27 EG des Europaischen rates und des Rates vom 19. Mai 1998 uber Unterelassung-sklagen zum Schutz der Verbraucherinteressen, AB1 EG Nr. L 166 vom 11. 6. 1998, S 51.关于指南具体内容及其对德国法的影响,见Dietmar Beatge, Das Recht der Verebandsklage auf neuen Wegen, ZZP 1999, S329-351. [67] Gesetz v. 27.6. 2000,BGB1 I,897. [68] 为此,有学者认为,这次修改将改变团体诉讼在德国的边缘地位,使其发挥更大的功能,DietmarBeatge, Das Recht der Verbandsklage auf neuen Wegen, ZZP 1999,S 351. [69] Klaus J. Hop t/Dietmar Baetge, Rechtsvergleichung und des deutschen Rechts-Verbandsklage und Grup-penklage,In: Jurgen Basedow /Klaus J. Hopt /Hein Kotz /Dietmar Baetge, Die Bundlung gleichgenchter Interessenim Proze?,Tubingen 1999,S 42;Reinhard Greger, Neue Regeln fur die Verbandsklage im Verbraucherschutz,6-undWettbewerbsrecht, NJW 2000, S 2458 [70] Hans-W. Micklitz /Norbert Reich, Umsetzung der EG-Fernabsatzrichtlinie, BB 1999,S 2096. [71] BT-Drucks. 14/ 2658,S 52. [72] Ulmer /Brandner /Hensen, AGB-Gesetz, Koln 2001,S 1569 [73] BT-Drucks 14/6040。 [74] 对草案的全面评论,见Burkhard Heβ, Das geplante Unterlassungsklagengesetz, In: Ernst/Zimmermann(Hrsg.),Zivilrechtswissenschaft und Schuldrechtsreform , 2001,S 527ff. [75] 根据后来增加的第13a条,该请求权被进一步授予其他直接受害人。见BT-Drucks, 14/9353. [76]Gesetz vom 26. 11. 2003,BGB1.I.S3173. [77] BT-Drucks, 15/38. [78] Gesetz vom 10. 9. 2003,BGB1. I .S 1774. [79] Gesetz v. 27. 6. 2000,BGB1 I,897. [80] 比如在1977年的专家草案(WRP 1978,31)、 1978年和1982年的政府草案(BT-Drucks 8/214, BT-Drucks 9/1707)中,均有规定。相关介绍,见Maximilian Schmauβ,Der Gewinnabschopfungsanspruch vomVerbdnde in der Neufassung§10 des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 Tubingen 2007, S 16.又见Hans-Wolfgang Micklitz,In: Mitnchener Kommentar zum Lauterkeitsrechts,Munchen 2006 ,S 1143-1144• [81] Koler, In: Wolfgang Hefermehl/ Helmut Kohler/ Joachim Bornkamm, Wettbewerbsrecht, Munchen 2007,S 37-38. [82] BT-Drucks 15/ 1487,S 12. [83] Helmut Kohler/ Joachim Bomkamm/ Frauke Henning-Bodewig, Vorschlag fur eine Richtlinie zum Laut-erkeitsrecht und eine UlVG-Reform, WRP 2002, S 1317 ff.该草案通常被称为“教授草案”。“教授草案”与后来的“专家草案”和“政府草案”之间有明显的承继关系,并且这三个草案的基础都是司法部工作小组的研究项目。见Friedrich Kretschmer, Aktuelle Berichte-April 2003,GRUR 2003,S 296. [84] 指具有合法资格的消费者保护组织。 [85] Helmut Kohler/ Joachim Bornkamm/ Frauke Henning-Bodewig, Vorschlag fur eine Richtlinie zum Laut-erkeitsrecht und eine UWG-Reform, WRP 2002. S 1322,1327. [86]Referentenentwurf, GRUR 2003,S 298 ff. [87]第3条的内容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禁止。 [88] Referentenentwurf, GRUR 2003,S 299. [89] Referentenentwurf, GRUR 2003,S 299,310. [90]BT-Drucks, 15/1487,S 24. [91] BT-Drucks,15/1487,S 34-35. [92] BT-Drucks, 15/1487,S 43. [93] Hans-wolfgang Micklitz/ Astrid Stadler, Das Verbandsklagerecht in der Informations-und Dienstleistungsgesellschaft , Munster 2005,S 28. [94] BT-Drucks, 15/ 2975. S 8-9,21-22. [95] Maximilian Schmauβ,Der Gewinnabschopfungsanspruch von Verbande in der Nuefassung des § 10 des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UWG),Baden-Baden 2007,S 155;Kohl, In: Wolfgang Hefermehl/ HelmutKohler/ Joachim Bomkamm, Wettbewerbsrecht, Munchen 2007,S 1008. [96] Rolf Sack, Der Gewinnabschopfungsanspruch von Verbanden in der geplanten UWG-Novelle, WRP 2003,S 549 ff. [97]Stadler和Micklitz对“专家草案”第9条的评价是:“这条规定就是一个漂亮的纸老虎;除此之外,很遗憾,它什么也不是”。Astrid Stadler/ Hans-Wolfgang Micklitz, Der Reformvorschlag der UWG-Novelle fureine Verbandsklage auf Geweinnabschopfung, WRP 2003, S 559ff。又见Schaub, Schadensersatz undGewinnabschopfung im Lauterkeits-und Imma terialguterrecht, GRUR 2005,S 918ff. [98] 众多文献中,见.Hans-Wolfgang Micklitz, In: Miinchener Kommentar zum Lauterkeztsrechts, Munchen2006,S 1150ff. [99] Holger R. Beuchler, Das “Schreckgespenst”§10 UWG: mehr Gespenst als Schrecken: uberlegungen im Nach-gang zum Urteil des LG Heilbronn, 23 0 136/05KFH vom 23. Februar 2006, WRP 2006, S1288 ff.尤其是尾注6. [100] 在关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最早两例判决中,作为原告的团体均因为不能证明“故意”要件而败诉。见LG Bonn GRUB-RR 2006,111;LG Heilbronn, 23 0 136/05 KfH vom 23. Februar 2006. [101]也就是在这次修订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一次被规定在了立法目的当中。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本法保护竞争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免受不正当竞争侵害。它同时也保护诚实竞争的公共利益。” [102] BT-Drucks,15/1487,S 23. [103]至于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发展中,以美国集团诉讼为代表的群体诉讼模式为什么一直被排斥,笔者将另文考察。 [104] 二者中,经费问题显得尤其关键。团体的经费来源通常有两个:一是成员缴纳的会费,二是国家财政支持。此外,人们还可以考虑赋予团体针对追诉费用的补偿请求权,甚至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便让它获得进一步的经费支持。基于不同的经费来源,团体会有不同的行为模式,其追诉范围和追诉效率会也有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人们对团体诉讼的理论界定也会因此而不同。如果立法者打算引入团体诉讼,这些问题都是他必须考虑的。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7篇

今天上午,把大家请上来,目的就是共同研究探讨对全市通信邮政、公用事业等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垄断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服务作风,开展消费满意度评议的问题。各位老领导和各部门的领导,以及各界消费代表于百忙之中亲自出席今天的会议,并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在此,请允许我代表市消协消费评议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副市长××同志,同时也代表××市工商局和市消费者协会对各位领导和评议代表的到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

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紧密结合我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际,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消费环境、打造环境品牌》以及中消协《全国各级消协组织开展消费评议活动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强化维权手段,拓展维权领域,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我市的经济和发展服务。经市消费者协会新一届八次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从今年_月份开始,正式启动“消费评议活动”。现在,我就如何搞好全市经营性的消费评议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树立作好评议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全面提高,具有独占地位的垄断性经营企业和部分特殊“窗口”服务单位在服务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已经成为消费维权和社会监督的热点和难点,具有独占地位的垄断性经营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剥夺消费者的权利、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广告宣传缺少透明度、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等问题,既给企业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又给消费者带来不应有的经济利益的损失,不利于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为了从源头上制止和减少因商品和服务质量而引起的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消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我市部分具有独占地位的垄断性经营服务行业和特殊“窗口”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作风和服务水平进行公开评议,以解决消费者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重点,积极推动各企业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阳光化,进一步完善企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大力促进全市垄断性行业和部分特殊“窗口”单位服务质量和服务层次的提升。

_、开展消费评议,促进行业服务作风建设,是实现、

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要求。这次开展的消费评议活动,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了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以及被评部门和单位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是一项体现群众参与、民主监督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好制度,是一项深得人心的“德政工程”。因此,搞好这次评议活动,对于塑造部门良好形象、树立行业新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搞好这次评议活动,市消协消费评议办公室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工厂、学校、新闻单位、农村和居委会以及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中聘请了__名评议代表,应该说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评议代表将深入到被评单位和人民群众之中明察暗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经过综合分析归纳后,对被评单位的行风状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为了扩大群众的参与面,市消协评议办公室还印刷了_千份消费满意度问卷调查表,由评议代表直接发放到群众手中并直接收回,听取群众“原汁原味”的呼声,避免群众意见被“加工”或“过滤”处理,力求把被评单位的服务状况掌握得更加准确。

_、开展消费评议,是加强社会监督的有效形式,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现监查并举、综合治理的有效途径。部分具有独占地位的垄断性经营服务行业在服务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具有极强的顽固性和再生性,尽管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消费者协会花了很大的气力,作了很多的努力,但“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服务中的霸王条款”、“虚假广告”等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问题仍然存在。为了打破这种根深蒂固、损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固有模式,××市消费者协会在实际工作中探索出了一条着眼未来、立足当前、从严治标、深化治本、综合治理的消费评议新路子。从健全和完善群众监督机制方面入手,把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裁判权交给群众,调动全社会的监督力量,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进而推动垄断行业和部分特殊“窗口”服务单位的作风建设,化解社会热点、难点等问题。

(二)、把握重点,抓住关键,使消费评议活动取得扎实的效果

这次开展的消费评议活动,时间紧、任务重、规模大、要求严、标准高,我们一定要按照市消费评议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围绕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工作来展开,要把握重点,抓住关键,精心组织,加大力度,扎扎实实地作好对每个单位的评议工作,突出评议的重点问题。

一、利用独占经营地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具有独占地位的垄断性行业和部分特殊“窗口”服务单位,大都属于公用服务行业,直接受益于经济体制等“政策性保护”、独此一家的垄断经营优势,使消费者在别无选择的“唯一”条件下,往往处于被动消费、甚至被迫消费的弱势地位,这些企业不能严格遵照《消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来执行。因而,开展对这些公用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服务作风和服务水平的消费评议活动,有利于监督和促进垄断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转变服务作风,预防和禁止强加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有效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随意侵害群体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企为业,往往利用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随意剥夺消费者的权利。“霸王条款”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内,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目前这些霸王条款已经成为束缚、阻止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障碍之一,并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

三、具有独占经营地位,但不能完全履行业职责的行为。这些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企业,利用他们的垄断优势,在经营过程中往往表现出:一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来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二是这些企业对广大消费者的反映和呼声置之不理,将“企业自行制定的霸王条款”强加于消费者,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三是在业务宣传上存在虚假宣传现象,并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不能严格履行行业规范和职责。因此,我们今年在全市六大行业,开展了行业协会的组建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通过消费者组织和行业组织就有关问题进行广泛的征求意见之后共同制定一个行业自律条款,将不公平因素降到最低程度。

四、消费者反映强烈,且久拖不决的问题。消费者目前遇到的最大问题是这些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企业都是有组织的,而消费者虽然人数众多,但是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去抗争,很难形成有组织的力量去对抗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因此消费者始终是弱者,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久拖不决的案件比比皆是。如:供热问题、短信问题、故障原因不能退费问题、保险问题、收费标准随意制定问题、资费透明度等广大消费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都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因而这时,我们市消费者协会在全市开展的对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企业的消费评议活动,很及时、也很必要。

五、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不良服务作风的问题。虽然目前随着市场引进经济竞争机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规范,但是部分具有独占垄断地位的经营企业在服务过程中,仍然暴露出:“门难进、脸难看”的服务工作作风,使得我们广大的消费者只能委屈求安、被动接受。殊不知,这些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业“霸王作风”,目前已正在成为全国各级消协组织重点评议的对象。我们××市消费者协会正是为了倡导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免避广大消费者的强迫、被动的消费权利,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对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服务企业的消费评议活动。

(三)、加强领导,统筹协调,把消费评议活动引入规范化制度化

一是要加强对消费评议工作的领导。消费评议工作能否取得实效,领导是关键,组织是保证。经市消费者协会新一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决定,成立了市消费者协会消费评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我作为办公室第一责任人任主任。因此,我要求办公室其他成员,要把这次消费评议工作当作密切联系群众,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局的一条重要途径,作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纠正公共服务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措施。增强搞好消费评议活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统一组织、分级负责,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面向社会、注重实效”的工作思路,在市消费者协会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健全工作网络,确定评议代表,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消费评议工作。

二是要抓好评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首先要明确这次评议的重点对象和重点问题。“抓服务、抓质量、抓管理”是这次开展的消费评议活动的重心。要积极协调好与被评单位的关系,使被评单位明确这次评议的目的不是“整谁、打击谁、搞垮谁”,恰恰相反,是帮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转变服务工作作风,赢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同时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力,积极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三是要抓好评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首先要明确公共服务行业是我们这次评议的重点对象,“抓服务、抓质量、抓管理”是这次开展的消费评议活动的重心。要积极协调好与被评单位的关系,使被评单位明确这次评议的目的不是“整谁、打击谁、搞垮谁”,恰恰相反,是帮助企业提高服务质量,转变服务工作作风,赢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为全市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同时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影响力,积极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三是大力支持评议代表认真履行职责。评议代表能否履行职责,是消费评议工作的关键所在。这次市里选聘了一批政治素质高、政策观念强、敢于正义直言的同志担任消费评议代表,并赋予“知情权、调查权、评议权、监督权和表决权”,评议代表成为了消费评议的主体和“主角”。为了加强消费评议代表的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市消费者协会评议代表的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各位代表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消费评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认真开展工作。四是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整改。开展消费评议活动,不仅仅在于看出问题、发现问题,更重要的在于解决问题,要切实把整改责任和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发现问题后,要帮助被评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规定整改期限。通过建章立制,规范行业行为。通过大力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优质规范服务、建立诚信机制等工作,弘扬倡导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廉洁高效、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文明服务新风,提高行业服务作风建设的总体水平。我在这里强调一下:第一,各被评单位要根据评议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作出整改承诺,公布违诺的投诉程序和处罚办法,将整改置于群众监督之下。第二,查出的问题要处理到位。对评议代表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负责任地将核实处理情况书面或告知评议代表,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对已稠查核实的问题,要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要建立防止反弹机制,巩固整改成果。要实行回访制、公示制和跟踪测评制,切实做到“三个挂钩”。要通过此次评议活动,使被评单位不敢含糊、马虎,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避免“评议时激动,评议后松动”的现象发生。第四,要认真听取消费者的呼声和意见,遵守评议活动规则、恪守职责、仗义执言,要勇于坚持原则,对广大消费者关注的热点的问题坚持“硬碰硬”的评议。同时要求各位消费评议代表要按照市消协消费评议领导小组的统一按排,将这项活动作为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一项长期的、细致的、系统的中心工作来抓。

同志们,消费评议工作任重而道远,希望大家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市消费者协会消费评议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扎扎实实做好消费评议工作,为我市的经济和谐、环境和谐、社会和谐,作出更大的贡献。

正确消费议论文第8篇

一、文献综述

1987年,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她认为可持续发展不仅能满足当前人的需要,还不会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形成威胁。这一理论的提出,为可持续消费理论奠定了基础。吕福新(1996)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指出,可持续消费是在超越狭隘短浅消费意识的基础上,以真实、有益、超功利为特征,以可持续为目的的“节制型”消费。杨家栋、秦兴方(1997)认为可持续消费包括四层含义:一是符合代际公正原则和代内公正原则,二强调可持续消费是个动态概念,三要求适度消费、合理消费、文明消费,四对政府政策层面提出要求。曾一昕(2007)从适度的原则角度,认为可持续消费应该注重的是适度的消费规模、合理的消费结构和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对于建构可持续消费模式,我国许多学者根据可持续消费的现状,提出改变传统消费模式,构建可持续消费模式:唐平华、刘云(2000)从转变人们消费观念和政策的实施两个方面进行思考,构建了可持续消费模式,并提出了4个建议:提高公众的可持续消费意识;建立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的制度;加大对可持续产品开发的投入;完善可持续消费相关法律、建立可持续消费的管理体系;。郑文生(2004)分析了技术、社会与心理、法律、经济和制度等因素对消费模式的影响,建议相关部门加快建立可持续消费模式的步伐。解振华(2007)指出,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建立在对资源、能源消耗基础上的,但是资源和环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伴随着世界人口的增长和人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社会与资源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要缓解这种矛盾就必须发展科技、节约资源,大力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杨艳琳、陈银娥(2007)分析了建立可持续消费模式的多种途径,认为其中制度性问题最关键,并提出要构建可持续消费模式需要正式的制度安排和非正式的制度约束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赵国平(2011)从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角度出发,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构建我国可持续消费模式进行了探讨。徐瑞蓉(2007)在其博士论文第五章叙述了居民可持续生活消费,认为我国在这方面存在巨大的缺陷。唐丁丁(2011)认为居民是实现可持续消费的三大主体之一,是未来实现可持续消费的主力军,也是可持续消费市场的真正驱动力。赵国平(2011)从三个消费主体——政府、企业、居民的角度,探讨了对可持续消费模式的构建。李祝平(2012)对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持续消费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建立了湖南城镇居民可持续消费的评价指标体系。

二、实证分析

本文拟采用2013年31个省区数据进行可持续消费综合评价,并构建如下表1指标体系:考虑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城乡实际收入差距属于逆指标,如果不对其正向化处理,即取倒数,那么会影响最终因子分析的综合得分,进而影响各省区2013年可持续消费情况的评价。KMO检验用于考察变量间的偏相关性,取值在0-1之间。KMO统计量越接近于1,变量间的偏相关性越强,因子分析的效果越好。实际分析中,KMO统计量在0.7以上时,因子分析效果一般会比较好;而当KMO统计量在0.5以下时,不适合应用因子分析法。由表2可知,上述指标是适合做因子分析的。如表3:公因子方差表示各变量中所含原始信息能被提取的公因子所表示的程度,可见几乎所有变量的共同度都在80%以上,超过90%的占了大多数,因此这几个公因子对16个变量的解释能力是较强的。如图1:碎石图可以粗略的帮助我们观察选取了几个公因子,按照特征值大于1的准则,大概是提取了3-4个公因子,接下来我们可以通过一个表,确定公因子个数。如表4:从表4中可以明显看出,提取4个公因子是非常合适的。

初始特征值栏表示未旋转的成分矩阵,旋转平方和载入表示旋转后的成分矩阵,虽然旋转前和旋转后的特征值有所改变,但累积的方差贡献率是不变的,达到93.716%,远远大于80%的临界值,进一步说明因子分析的效果很好。如表5:因为在未旋转的成分矩阵中,各公因子的因子载荷大小不一,区分不明显,不利于因子命名,所以这里不再输出该结果,直接报告旋转后的结果。本文采用的是最大方差旋转法,它使各因子保持正交的状态的同时,方差差异达到最大,从而方便对因子的解释。总之,我们可以将消费经济指标和消费环境指标中的16个变量用可持续因子F1、经济因子F2、环境因子F3、价格因子F4来描述,其贡献程度依次递减,使得影响我国可持续消费的因素更加清晰明了。政府制定促可持续消费的政策时,应更多从可持续角度出发,同时也不能忘记价格因素的作用。

三、主要结论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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