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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金融论文赏析八篇

时间:2023-03-17 18:02:32

存款金融论文

存款金融论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存款准备金制度;货币政策体系

金融创新在改进金融服务、鼓励直接融资和减轻间接融资压力的同时,又削弱了存款准备金的功效,降低了货币供应量与GDP的相关度,货币供应量作为中介目标的地位受到置疑。适应我国金融创新发展的需要,建立货币政策体系自身的创新机制和动态的自我调整机制,以减少金融创新给金融宏观调控带来的负面影响势在必行。

一、金融创新对存款准备金的影响

由于任何一个时点上的货币供给量都可以视为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的乘积。而货币乘数可以表示为:K=1/(rhe)。其中:r是法定存款准备金率,h是现金漏损率,e是超额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一般通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来改变货币乘数,控制商业银行的货币创造,从而调节货币供应量。但金融创新使得货币乘数中的有关变量不断发生变化,致使中央银行通过法定存款准备金来调节货币供应量的能力减弱。

(一)金融创新缩小了法定存款准备金r的计提基数,从而降低了实际提缴的法定准备金。第一,金融创新使融资证券化趋势日益增强。大量资金从存款性金融机构流向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绕开了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约束。第二,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机构的负债结构比例,尤其是商业银行、外资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存款在其负债中所占比例逐渐下降。2004年,外资金融机构全年净拆入资金604亿元,同比增长40%,政策性银行共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4348亿元。这两个方面的结果导致整个银行体系的存款在负债中的比例下降,非存款负债比例上升,因此降低了提缴的存款准备金。2004年,全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非存款负债的比例已达22.45%。第三,商业银行通过创造出的介于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间或逃避计提法定准备金的新型负债种类来减少实际提缴额。如近年来,人民币理财再次升温,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北京银行等都纷纷公开发售以央行票据为主要投资方向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实际提缴额与金融机构负债总额的不对称,从而使事实准备金率低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并且因近年来金融创新的不断变化发展,该缺口正在不断扩大,使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工具的作用力被削弱。

(二)金融创新使银行超额准备金率e的弹性增强,致使法定存款准备率的调控货币供应量的作用受到限制。金融创新使货币市场高度发展,使超额存款准备金率不断降低。一是银行通过调整超额储备的途径很多,银行保持超额准备的机会成本得以提高,从而使银行尽可能调低超额储备愿望加强,使银行超额准备金率的刚性减少而弹性加大。二是货币市场金融产品不断创新,增强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各商业银行才可以尽量压缩超额存款准备金的数量,扩大贷款投放,同时又可以把大量闲置资金投放货币市场,获取高于央行存款的利率,一旦头寸吃紧可以随时通过回购业务,从市场上筹集资金。实证分析也证明了这一点。在1985年—1991年的7年间,银行超额准备金率基本稳定,保持在13.2%—12.28%之间,偏差是0.92。从1992年—1998年的7年间,银行超额准备率则大幅下降,一直保持在7.31%—9.54%之间,偏差是2.23个百分点。从1999年—2004年的6年间,银行超额准备金率进一步下降到5%左右。另外,支付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在全国的推广应用,转账结算的速度大幅度提高,从而可以有效降低超额准备金的占用比例。

(三)金融创新使现金漏损率h出现不断下降的变化趋势。现金漏损率h主要取决于可支配收入、持币的机会成本、公众偏好与支付习惯、金融制度的发达程度等。金融创新从促进金融制度发达方面对现金漏损率h产生变小的压力。1985年—1989年,现金漏损率h大致保持在22%左右,1990年—1994年,现金漏损率h保持在18%左右,1995年—2000年,现金漏损率h大致保持在12%左右,2001年—2004年,现金漏损率h则进一步降到10%以内。主要原因:一是POS机的普及、ATM机的推广,使得随身携带信用卡比带现金更安全、更便利,大大节约了现金使用量,提现率大幅度下降。二是金融机构开展的工资业务日益为公众所认同,2004年末,全国金融机构工资总额1.45万亿元,占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85.96%。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r、现金漏损比率h和银行超额准备金率e都会因金融创新而不断变化,从而导致中央银行对货币乘数的准确预测的难度加大,进而影响了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

二、金融创新对货币供应量的影响

(一)金融创新使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难度增大了。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使货币定义及其计量难度增大。金融创新以后,各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融资产之间的替代空前加大,模糊了原有货币定义中的界限,界定M1、M2、M3,等层次的货币的内涵变得十分困难:

一是难以判断什么是货币,或者说货币的外延扩大。目前,不但现金、账本上的存款数字是货币,企业通过一定程序发行的公交卡、电话卡也当“货币”使用。二是难以计量货币的数量,货币创造主体出现多元化,削弱了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的控制力。一方面,由于金融创新的发展,使各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大为增强,模糊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混淆了这两类金融机构在存款货币创造功能上的本质区别,使得货币供给由中央银行(提供通货)和商业银行(提供存款货币)二级主体,扩展为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三级主体。比如,国库券、基金、保险单等这些金融资产可以随时在金融市场上转让变现,或者进行质押贷款变为现金,其流动性已经不亚于定期存款,事实上已发挥着货币的某些功能。而现行这些流动性极高的金融资产并不在人行的货币供应量统计范围内,对人民银行的金融决策产生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与网络金融业务基础上产生的电子货币,其发行正以一种类似于商品生产的方式进行,银行、信用卡公司、IT企业,甚至一些大型传统企业,都成为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中央银行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约束和限制。如公交部门发行的公交IC卡,电信部门发行的电话卡,等等。但是从目前的统计制度来看,公交卡、电话卡的数量,人民银行无法统计。三是金融创新部分地改变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削弱了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的控制能力和控制程度,货币供应的内生性增加。近年来一些金融市场方面的创新,如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允许企业海外上市等,使得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的难度更大,跨国界的金融活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抵消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如果我国拟实行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但国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却可以通过境外上市等手段筹措资金,扩大信用规模,于是便在相当程度上抵消了拟实行的紧缩性货币政策的政策效应。(二)金融创新使货币供应量与经济发展的相关性降低。货币供应量作为调控宏观经济的中介目标,与经济发展的相关性是其有效性发挥的重要基础。实证分析表明其相关性有下降的趋势。比如,2003年和2004年,为适度控制金融机构信贷扩张,人民银行两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达到7.5%。2004年,M1、M2增长率分别下降5.1和5个百分点,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也有所下降(其幅度均不超过1)。但是2004年—2005年的GDP仍分别增长9.5%和9.9%,增长幅度仍超过往年。主要原因是企业融资渠道多元化,企业投资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性降低,直接融资的比重相对提高。

三、政策建议

金融创新对存款准备金、货币供应量、货币的结构和内涵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因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货币政策最终目标的实现。因此,中央银行应积极采取对策,进一步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一)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控,为建立货币政策体系自身的创新机制和动态的自我调整机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金融创新是市场本身发展力量的自发显示,而货币政策则是政府运用货币手段对市场发展中表现出的某些方面的失灵和缺陷进行人为调整和补救。只要这方面的市场缺陷存在,货币政策便有存在的必要,两者的冲击与调整的对比较量便会持续下去。因此,必须把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控作为中央银行下一步的工作重点,中央银行要研究建立金融创新监控制度,加快建立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管部门的金融创新信息共享机制,对金融创新的发展情况、规模大小、对经济金融的影响程度,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监控,以便对货币政策工具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二)应研究对投资理财业务征缴存款准备金的问题。从存款准备金管理来看,不能因为商业银行有关负债业务在名称上没有“存款”二字就不适用于存款准备金制度,对商业银行向公众发行的债券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产品应考虑适用存款准备金制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地进行业务和产品创新,改进金融服务。

(三)适当调整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作用和地位。面对存款准备金率效力减弱的现实,应提高公开市场操作这一政策工具的地位。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运用,但是对其作用和地位应有所调整,存款准备金制度以及存款准备金率调整变化,应更多从配合其他金融制度实施和其他货币政策工具运用的角度出发,要逐步演变为约束货币供应增长、增强公开市场操作和利率调整有效性和灵敏性的基础性制度,而不是单纯依靠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进行货币政策调控。

存款金融论文第2篇

在西方经济学理论研究中,对经济效率的研究比较早,并且研究分析较为深入,研究成果颇为丰富,而对金融效率的研究相对较少。对金融效率的关注源于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金融发展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研究的重点是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发展问题。

经过短短30年的演进,金融发展理论形成了三个有代表性的成果:一是1973年的麦金农·肖的“金融抑制论”和“金融深化论”,学术界简称为“金融深化论”;二是20世纪90年代赫尔曼等人提出的“金融约束论”;三是20世纪90年代末由中国学者提出的“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前两种理论对“金融效率”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而中国的学者则对“金融效率”提出了明确的界定。

关于“金融效率”的内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广谦(1997)认为,金融效率是指金融运作的能力;杨德勇(1999)认为,金融效率是指一国金融整体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所发挥的效率,即把金融要素(人力、物力、各类金融资产的存量和流量)的投入与国民经济运行的结果进行比较分析;王振山(2000)、李木祥、钟子明、冯宗茂(2004)认为,金融效率就是资金融通的效率;白钦先(2000)认为,金融效率为金融资源在经济系统与金融系统以及金融系统的内部系统之间配置的协调度;郑旭(2005)认为,金融效率就是金融资源(货币和货币资本)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二、金融效率内涵的认识和分析

我们认为,金融体系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金融效率也包含丰富的内容,所以在实证研究中,国内学者对金融效率涵义的不同理解是无可非议的,对金融效率作不同的分解、分成不同的层次来研究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我国学者对于金融效率这一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对金融效率这个概念还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通过对前人研究成果的考察,我们认为:金融效率是指资金融通和运用的效率。我们把金融效率划分为“宏观金融效率”和“微观金融效率”两个层次。宏观金融效率是指金融体系资金融通状况对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的促进效率;微观金融效率是指资金在微观经济主体之间的融通和运用效率。这也就是本文主张的基本内涵。按照这一思路,宏观金融效率主要包括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效率、金融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微观金融效率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企业的融资效率。本文将重点对国内宏观金融效率的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

三、数据采集的相关说明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银行贷款和发行股票是企业融资的两个重要途径,图1对比了这两种渠道的比重。从1991年到2008年,除了2000年外,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占比都在20%以下,说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还存在一个艰难的旅程,而通过银行贷款筹集的资金在80%以上,客观说明银行贷款是国内企业尤为重要的融资渠道。鉴于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绝对优势,在下面的分析中所用到的数据将主要以银行的数据为主。

四、宏观金融效率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根据金融效率的基本内涵,我们认为宏观金融效率的评价指标应该包括融资率、储蓄投资转化率、存贷比、新增贷款生产率。鉴于宏观经济学上也有这样的概念和指标,本文以下将宏观经济学上的储蓄率、投资率称为国民储蓄率、国民投资率。为了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我们作一下说明。

1、融资率。等于新增存款/GDP,它综合反映金融体系的资金(储蓄)动员能力,表明GDP中通过金融机构转化为储蓄资金的比例。

2、储蓄投资转化率。等于资本形成总额中来源于贷款的资金/存款增加额,该指标用于近似反映整个金融体系的储蓄转化为生产领域投资的效率。

3、存贷比。等于贷款额/存款额,反映间接融资渠道的储蓄投资转化效率。与上一个指标相比,这个指标从总体反映银行体系的储蓄投资转化效率。

4、新增贷款生产率。等于新增GDP/新增贷款,这个指标反映每新增一个单位的贷款带来多少单位的GDP增量,反映新增贷款的生产能力。

5、私营企业获贷比。等于私营企业所获贷款额/贷款总额,它反映了在银行体系的贷款中有多大的比例流向私营企业。

以上几个指标的选取与资金的流向是一致的,分别与资金的筹集、资金的使用、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金的流向相对应。通过量化的指标可以对宏观金融效率的现状有直观的认识,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指标的考察和分析。

五、我国宏观金融效率的分析与考察

1、储蓄投资转化率。根据《200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计算,在1991—2008年共18年间,融资率、储蓄投资转化率、存贷比、新增贷款生产率、国民储蓄率的均值分别为20.42%、37.94%、85.66%、102.35%、42.6%,前四个指标的变化趋势则如图2所示。

(1)融资率的经济意义是一个单位的GDP中有多少单位转化为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存款),均值为20.42%的融资率意味着一个单位的GDP中有0.2042单位的GDP成为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在趋势图上,金融机构的融资率表现为在20%上下波动。与国民储蓄率的均值42.6%相比,金融机构的融资率为20.42%,表明国民储蓄中有一半是以金融机构的负债形式存在。

金融机构的一个最基本功能就是促使资金从资金供给方向需求方流动,使国民经济的运行顺畅进行,金融机构的储蓄投资转化率和存贷比是反映这一功能的指标。

(2)金融机构的储蓄投资转化率的经济意义是指每一单位的新增存款转化为多少单位的资本。资本是实体经济运行的基础,统计上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投资,金融机构融资来的储蓄只有转化为资本,进入生产领域运行才能带来价值的增值。从图2看,该指标以37.94%为均值上下波动的变动趋势,而且其波峰和波谷与融资率恰好相反,表明每一新增的存款中,有0.3794单位转化为资本进入生产领域。

存款金融论文第3篇

本文以赤峰市1994~2014年经济和金融的相关数据为样本,具体分析了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发展;经济增长;描述分析;建议

赤峰市位于内蒙古东南部,全市总面积9万平方公里,人口465万,辖12个旗县区,其中有8个国家贫困旗县,2个省级贫困旗县区。人口460万,贫困人口74.2万。在内蒙古101个旗县区中,国家确定的特困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共有31个(占23%),而赤峰市就有8个(占赤峰市旗县区67%)。本文在借鉴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经典理论和实证经验的基础上,利用历年《赤峰市统计年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年鉴》和赤峰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等反映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相关数据,采用文献综合研究法、实地调查法和描述统计分析法,分析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的关系,为研究民族区域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相互关系提供了相对微观的研究案例。

1赤峰市经济增长与金融发展的统计描述分析

1.1赤峰市GDP增长情况分析从图1看出,赤峰市GDP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反映经济总量的指标GDP在1994年分别为84亿元,到2014年为1778亿元,增长到21倍左右。如果以1993年GDP增长(按可比价)为基数,2014年GDP增长率是1994年的101.61倍。1994~2005年GDP增速缓慢,自2006年增速加快,这与“十一五”以来,赤峰市工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增加有关。从表1看出,以2014年为例横向比较,赤峰市人均GDP、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纯收入,都比全国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平均水平低,说明了赤峰市经济发展比较落后。表2是另一项调查显示:在2006年以来,赤峰市耗能企业增加值不断上升,2006年占第二产业增加值的56%,到2010年占94%“,十二五”期间有所下降,但2014年也达到89%。(数据来源于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的调研和《赤峰市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环境影响报告书》调研)赤峰市单位GDP耗能2010年为1.58吨标准/万元(国家为1.08吨标准/万元),到2014年降到1.35吨标准/万元(国家为0.67吨标准/万元),三年来赤峰市单位GDP耗能仅降低0.23吨标准/万元(国家为0.41吨标准/万元)。从耗能的角度看,目前赤峰市GDP的耗能较高,是国家平均水平的2倍多,同时也高于全国22个省的数值,降耗的步伐也较慢。说明赤峰市的地区经济仍以粗放型、高耗能行业为主体,说明赤峰市GDP质量不高,经济结构较差。

1.2赤峰市金融运行情况分析分析表3和表4得到以下七个结论。第一,赤峰市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的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386.34亿元,2014年达1366.47亿元,增长到3.53倍,贷款为86.35亿元,2014年为1048.67亿元,增长到4.66倍。从而反映出赤峰市金融机构吸储和放贷能力的快速增长。第二,增长率。赤峰市从2006~2014年:GDP(现价)从466.4亿元增长到1778.4亿元,增长了1312亿元;存款从386.34亿元增长到1366.5亿元,增长了980.16亿元;贷款从225.3亿元增长到1048.67亿元,增长了823.37亿元。从2011~2014年GDP年均增长率为11.5%,存款年均增长率为11.6%,贷款年均增长率为22.9%,可见赤峰市“十二五”期间金融机构吸储和放贷能力的快速增长,特别是贷款增长率明显高于GDP和存款增长率,反映出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在快速增强。第三,存贷差(D-L,是反映金融结构的资金充裕程度)。存贷差增长过快,则表明储蓄向投资转化出现梗阻,资金使用效率不高。2002年之后可以看出赤峰市存贷差逐年拉大,特别是“十一五”“、十二五”以来,赤峰市的存款资源有很大一部分并没有用到本市的经济发展之中,存款资源流出市域,形成“资金漏斗”,这种现象是赤峰市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之一。第四,存贷比(L/D,衡量金融发展效率的指标)。以存款和贷款近似地代替储蓄和投资,用存贷比体现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效率,可以在一定程度反映出金融运行的效率。赤峰市存贷比2006~2014年年均59.2%“,十一五”期间年均为54.83%“,十二五”期间年平均为66.11%,可见“十二五”以来提高了11.28%。说明赤峰市“十二五”以来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深化金融改革,激发了金融发展的活力。自“十二五”以来,赤峰市存贷差年均下降1.07%,但存贷比年均提升6.01%,说明储蓄向投资转化出现好转,资金使用效率在逐渐提高,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但从表3看,赤峰市存贷比与内蒙古自治区其他盟市比还处于较低水平。第五,贷款余额与GDP的比(L/GDP,反映信贷对经济支持力度,即金融发展规模的指标),2006~2010年年平均为43.47%,2011~2014年年平均为50.16%“,十二五”以来提高了6.69%,即贷款对GDP的贡献提高了6.69%,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信贷对经济的支持作用在加强。第六,存贷款余额之和(D+L,代表金融资产规模的指标)。用其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之和可以在相对较窄的水映出金融资产规模。赤峰市金融机构的存贷款之和在2006年以来呈现快速增长,到2014年增长了2.9倍,这期间GDP也增长了2.8倍,两者同步增长,从形式上看具有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与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这期间存贷款之和增长的倍数(国家3.5,内蒙古为4.3)(数据来源:国家数据网,/;内蒙古统计局网)进行比较,赤峰市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还有较大的差距,说明了赤峰市金融深化的水平相对较低。第七,金融相关率(FIR,本文定义为(D+L)/GDP,用于反映金融发展的指标)。即金融增长表现为金融资产规模相对于国民财富的扩展。这里没用照搬戈氏和麦氏的指标因子,而用了存贷款之和与GDP之比代表赤峰市金融相关率,更切合赤峰市金融机构的实际。赤峰市2006年以来FIR基本在120%以上,结合诸多文献的分析,说明赤峰市处于金融快速扩张的阶段。

2结论

(1)经济快速增长与GDP质量不高并存。GDP虽然增长较快,但耗能较高,GDP质量不高。(2)金融规模和效率的提高,支持了经济建设,但也存在“资金漏斗”。存贷款的增长率高于GDP,较高的金融相关率,说明金融发展的速率快于经济增长。贷款增长率明显高于GDP和存款增长率、存贷差降低、存贷比和贷款与GDP比的提高,反映出储蓄向投资转化率和金融资金的使用效率快速提高,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在快速增大。存贷差有逐年拉大的趋势,反映存款外流趋势明显。(3)赤峰市的经济和金融发展水平,纵向比较有了进步;但横向比较相对落后。无论从人均GDP和单位GDP耗能,还是从金融规模和效率等方面看,赤峰市与全国和内蒙古自治区以及其他盟市比较,还是处于比较低的水平。

3建议

要整合优化产业结构,改变工业经济粗放型、耗能较高、GDP质量差的状态,发展可持续的绿色产业项目承接信贷投入;要培育金融多元化主体,形成有序竞争的格局,培育适合本土实际的融资平台,打造有针对性的个性化的金融产品;要鼓励金融机构把吸收的存款最大限度地转化为贷款,提升金融机构支援本地经济建设的效能;要加强支付体系建设,发展互联网金融,开展P2P小贷等业务,满足不同类型的需求;要建设诚信体系和风险防范体系,营造一个优良的外部金融环境。

参考文献

[1]白钦先.金融结构、金融功能演变和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历程[J].经济评论,2005(3).

[2]陶君道.甘肃县域经济发展与金融支持问题研究[J].GANSUFINANCE,2005(12).

存款金融论文第4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金融改革;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0―0034―01

1前言

存款保险制度发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世界有许多国家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过探索、尝试、创新,比较出色的是美国和捷克斯洛伐克,他们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确立起了先驱性的作用。2014年,对于中国金融界来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也必将是载入中国金融发展史册的一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就明确提出了要深化金融改革的战略目标,其中就包含了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和尝试步骤,这也是我国开放利率的重要制度前提。本文基于我国现行金融运行的风险现状,探讨我国马上将要确立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和主要对策,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2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2.1降低金融风险,维护我国金融系统的稳定

现代金融具有开放性、竞争性、多元性,随着其发展程度的不断提升,金融风险日趋增大,更加可怕的是,金融体系就想人的血管,各金融机构直接血脉相连,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一个金融机构发生金融风险,其他相关机构会迅速被波及,进而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存款保险制度通过组织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形成一个综合性的保险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将按协议缴纳存款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个别金融机构出现破产风险后,存款保险制度能建立保护屏障,防止金融风险的大幅扩散,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

2.2确立基本赔付,更好的保障存款人的权益

坦白的说,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受益人是存款的消费者,以为一旦消费者所在银行加入了存款保险制度,便确立了基本赔付协议,这给消费者的存款安全上了一道锁,防止存款性金融机构一旦发生危机,自身存款血本无归的情况出现,这对个人的存款安全、国家的经济安全、社会的繁荣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突出的意义。

2.3注重事前预防,提高金融监管的综合水平

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保险机构不仅是一个简单的保险运用机构,更重要的是一个金融监管机制,作为金融风险发生后的最终理赔方,存款保险机构为了提高自己的利润,维护自身的经济权益,将会对金融机构的运行进行一定的监控,并且这种监控比政府部门的监控更具效率,因为直接涉及到自身的权益,监督者的积极性会大大提高。更加值得关注的是,存款保险机构会更加注重金融监管的事前预防,这将大大的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综合水平。

3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路对策

3.1金融机构的纳入范围要广,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虽然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没真正的确立,但对于我国四大国行是否应该纳入到存款保险体系中来的讨论已经早已开展,且分歧较大,主要有2派:第一,不同意纳入派认为四大国行规模大,有国家信誉做支撑,风险非常小,且就算纳入存款保险体制里,一旦四大国行发生金融风险,鉴于其超大的资产规模,存款保险制度只是杯水车薪,起不了决定性作用;第二,同意派认为金融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金融机构的风险相关性非常高,其他金融机构出现严重问题,四大国行也不可能独善其身,更为重要的是由国家兜底的金融风险防范制度是十分不规范的,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不确立存款保险制度则已,一旦确立就必须报存款性结构全方位覆盖,这样做的原因有2点:第一,四大国行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那么这个存款保险制度规模小,风险防范能力低,形同虚设;第二,为了促进金融行业的合理竞争,逐渐打破四大国行的垄断地位,所以的金融机构的运行、操作、监管都必须规范化、合理化、公平化。

3.2灵活的存款保险额度标准,实行部分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的限额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单个存款设定额度;第二种是单个存款人的存款账户设定额度;由于前者对于存款者的保护是完全的,这样就容易使其忽略金融风险,降低风险意识,且还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行为,因此我国应该选取第二种模式,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存款者的权益,又给存款者一定的风险压力,进而会促进金融市场机构的良性竞争。除此之外,在设定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对于不同规模和性质的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额度标准,从而实现对各种金融机构的需求满足。

4研究结论

总而言之,设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深化我国金融改革的重要举措,能有效的防止我国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为我国的利率开放政策的全面推出打下坚实的基础。因此,对于存款保险制度我们要敢于推出、敢于扩大、敢于创新。

参考文献

[1]谢雪燕,刘普.美国存款保险制度评述[J].保险研究,2012,(11).

[2]刘东华,李晓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和对策[J].经济纵横,2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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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重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J].当代经济,2012,(6).

[5]谢世清,莫太平.存款保险制度国际规范之比较研究[J].保险研究,2012,(09).

存款金融论文第5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金融改革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在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中,曾发生过大量商业银行的倒闭事件:初期每年商业银行倒闭的数量为两位数,1987~1991年平均每年则达到200家,最高一年达到250家。银行的大量倒闭使得凝聚的人们血汗的储蓄顷刻间灰飞烟灭,严重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系统的稳定。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由于投保银行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资金救助或得到存款理赔,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极大地减轻银行的压力和风险。历史经验和国际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抵御金融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分析

中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战略调整必须要有一整套有效的金融监管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是否应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自然成为了各方关注和讨论的重点问题。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为有效借鉴国际经验,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实际的、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体系。我们应该一分为二地分析一下存款保险制度的利与弊。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1、存款保险制度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他们就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此外,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特殊问题: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为其做后盾,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不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那么由于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

2、鼓励银行铤而走险。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因为银行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一国金融体系。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些国家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

2、有利于保护广大存户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3、有利于革新传统观念,提高了公众风险意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我国的银行储蓄存款不仅没有风险,而且收益可观,一直是人们投资的首选渠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仅在理论上已被公众接受,而且在实践中已实施,因此作为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所接受。

4、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存款保险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心要的情况下,执行赔偿的职责,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为了保障整金融体系的稳定。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要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帐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商业化步伐已逐步加快。为了保证我国存款人权益不受损害,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正常的国际交往,实行存款保险势在必行。分析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现在的存款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破产风险客观存在。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项存款,一般国有商业银行中各项存款在资金来源中占70%以上,而居民储蓄存款则要占到一半,银行的自有资金即资本金不足的情况普遍存在,资产负债流动性不对称,这就大大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一旦管理有所松懈或出现大规模的经济不景气,就很可能出现支付危机。此外,各种信用,流动,利率风险也加大了银行经营的难度。

其次,我国正在努力转换银行经营机制,建立我过金融组织体系,这样就有了要打破原有的"国家为银行保险"的旧体制,增强我国银行的国际竞争力的需要。而少了国家的保护银行特别是一些以前国家特别照顾的大银行的风险就大大增大了,而存款保险制度正好能规避其中的风险奠定银行转轨的基础。

第三,我国现今居民投资渠道日益增多,而国家对国民储蓄率的稳定有一定的需要。而保持较高的储蓄率无论对国家经济,企业还是银行本身都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存款保险制度的实行能减轻公众的担心,增强公众信心,从而提高和稳定国民储蓄率。

第四,我国已经加入WTO,而我国各类金融机构也正要走向世界,与此同时,外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将进入我国市场,这样一来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无论从范围上讲,还是程度上看都将是空前的,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相继而来的是各类金融业务的交叉发展,这种日趋白热化的竞争将带来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为了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必须实行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第五,我国金融业虽正处于健康发展阶段,但因多种原因形成和积累的金融风险也逐步暴露。央行虽然调整和充实了监管力度,改进了监管手段,对存在严重金融风险的机构分别采取财政注资,央行接管,银行收购,债权转股权和关闭等整改措施,但金融环境中仍潜伏着风险和隐患。90年代中期,我国先后爆发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失败,海南34家城市信用社危机,以及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广东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等事件。这表明,那些累积的金融风险已开始在个别地区和个别金融机构释放出来。

总的说来,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也有弊,但无论是从客观需要还是问题的解决上,我国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当然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使我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上少走弯路。

三、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步骤和策略

1、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不要操之过急,不妨先在各商业银行的系统内部实行存款保险,或按区域建立存款保险基金,然后再逐步向全国集中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过渡。这样一个缓冲是可以让执行者接受的。

2、确立金融效率为监管目标,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和制度,以不实施监管的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为下限,以实施最优监管的社会福利为上限,将监管的业绩与金融体系的社会福利直接挂钩,然后根据业绩来确定奖惩方案和数额。

3、对金融机构管理者实施管理补偿制度,以调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冲突。

中国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必须与国际市场接轨,建立统一、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迎接挑战。本文中论述的活跃的、有弹性的、全面的监管体系仅是描述了金融监管的基本性格,如何将其融入到每一项基本规则中,体现到每一份立法文件中,笔者认为,不妨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制定产业政策,壮大我国金融机构的力量。创造条件,稳步推进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培植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跨国金融机构,以适应入世后面临的挑战。

其次,积极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加强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减少不良资产。

再则,金融改革我国尚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调整和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还要尊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取消“超国民待遇”,以形成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并且,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银行管理经验,促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合作,倡导建立共同的防御金融危机的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冯肇伯张桥云“刍议存款保险制度-兼谈我国构建存款保险制度”《四川金融》[J]1998.6

2、刘吉舫“也谈存款保险制度”《税务与经济》[J]1996.6

3、刘泽华王晓宁“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财经理论与实践》[J]1996.3

4、张萍“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动向”《安徽金融》[J]1996.8

5、郭力璞、解少锋“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比较”《保险研究》[J]1996.3

6、张国海、汪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J]1996.3

存款金融论文第6篇

摘要:本文通过对货币理论的探讨,较为深入地解析了货币的定义与统计概念,研读相关的国际标准,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和中国货币层次的划分,总结中国货币层次划分特点,根据各相关研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情况得出相应结论。

关键词:货币供应量;统计研究;中国实践

一、货币理论及层次划分

1.1货币的定义

货币是金融中介机构的负债,包括流通中现钞、可转让存款和近似的公众金融资产,其中,金融中介机构主要指存款金融部门,金融工具包括以本币面值和外国货币面值两种。货币有四种基本功能,能够作为交换工具、价值储藏、记账单位和延迟支付的标准。

1.2中国货币层次的划分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金融制度以及金融发展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货币层次划分和统计范畴也各不相同。以美国、欧盟、日本和中国为例,其货币层次划分如下:

M1=流通中现金+活期存款;

M2=M1+储蓄存款+定期存款+其他存款+证券客户保证金。

二、中国实践及相关研究

2.1中国人民银行的四次修订调整

自1994年10月规定颁布以来,2001年6月,2002年初,2003年,2011年10月进行了修订。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将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存款纳入M2的统计范围。

2.2尚待实践的几个金融工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飞速发展,金融改革持续深化,货币在境内外的流动加大,创新金融资产的出现及交易量激增,创新金融机构的出现,部分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发生变化。为此,现行的货币供应量统计方案不能全面反映金融市场的变化,对货币政策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以下几项金融工具的货币供应量统计调整还有待实践:

(一)银行卡项下的个人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

在1994年统计货币供应量时,我国银行业的电子设备水平较为落后,个人使用银行卡进行的交易量也很小。因此,银行卡项下的个人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不包括在当时的M1中,而将其统计在广义货币M2中。第三次修订调整之后,个人持有的信用卡类存款已计入M1,但个人活期存款中属于借记卡可调用部分还未划入M1。

(二)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出汇款、汇入汇款和本票

在现行的货币供应量统计中,应解汇款和临时存款计入在广义货币M2内,汇出汇款、汇入汇款和本票则没有统计在货币供应量统计中。

央行认为,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出汇款、汇入汇款、本票是金融机构吸收的一种临时性的存款,且其存款期限较短。从IMF2000年《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中关于可转让性存款的定义看,这些存款均是一种可转让存款,应归入M1。

(三)银行承兑汇票

按照IMF2000年《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第138条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定义“银行承兑汇票即便没有发生资金的交换,也被视为一种实际金融资产。”目前我国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并且在票据未到期前持票人可以在银行办理贴现或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因此,银行承兑汇票是具有一定流动性的,是类似于一种短期金融债券的金融工具。从银行承兑汇票这种金融资产的支付功能、流动性、对经济的影响和IMF2000年《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第310条“存款性公司发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够在有效的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则其可以归入广义货币。”分析,央行建议将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计入M3。

(四)短期政策金融债券和债券回购协议

短期政策金融债券和债券回购协议都是具有一定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从IMF2000年《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第309条的建议“由存款性公司发行的一些股份之外的一些短期证券如果在期满之前进行交易,能够以合理的时滞和接近于面值的价格转换为现金或可转让存款,因此它们通常都归入广义货币总量。”

1994年公布货币供应量统计时,我国还没有短期政策金融债券这种金融工具,债券回购协议的交易也不大,当时未将其二者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2003年存款性公司发行的短期政策金融债券和债券回购协议的存量有限,统计上也存在困难,因此,2003年第三次修订中未考虑这部分。但现在,随着二者规模的扩大和流动性的提高,学界广泛赞同应将其纳入M2。

(五)其他金融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

1994年以前,我国其他金融性公司的数量和业务量均较少,相应地在银行的存款数量也不多,对当时的货币供应量统计影响不大,故未将其在银行的存款纳入货币统计范畴。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将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纳入M2的统计范围。

央行认为,对于担保公司、养老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金融性公司在存款性公司的存款,由于目前统计上存在一定困难,暂不考虑计入货币供应量统计,未来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研究和统计。

(六)住房公积金存款

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是1994年后新出现的金融工具,当时保险公司在存款性公司的存款量不大,因此,在1994年公布公布货币供应量统计时并不包括这一部分的内容。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将住房公积金存款纳入M2的统计范围。

参考文献

[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货币与金融统计手册(简称MFS2000)[M].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语言局译,2000

[2]聂富强、崔名凯、郭永强.货币与金融统计编制指南(CGMFS2008)的比较与思考[J].统计研究,2009(9)

[3]庞皓、黎实、聂富强等.中国货币与金融统计体系研究[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3

[4]杜金富等.货币与金融统计学[M].第2版.背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存款金融论文第7篇

一、适用扩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现状透视

自1997 年入罪至2016 年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案件数量连年攀升。尤其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非法集资从传统的线下借贷向P2P 网络借贷、股权投资以及境外上市等新领域延伸。据相关数据统计,2013 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案数量为413 件,2014 年结案数量为1266 件,2015 年结案数量为1622 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高发,既折射出民间借贷在现行金融垄断机制下的生存困境,又凸显了作为刑事司法适用规则的教义解释的局限。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侵犯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公平与正义,制约了民间融资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表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国家垄断金融的政策导向下加以适用, 促成了民间借贷违法的必然性。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规制标准来定性民间借贷,造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扩大化。尤其是在国家整治互联网金融乱象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因民间借贷缺乏有效规范而提前介入,监管部门权力过度扩张等因素,更使得本罪成为规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口袋罪。归纳起来,本罪在实践中适用扩大化主要表现为:一是将本罪构成要素中的公众存款等同于社会资金。按照我国《存储管理条例》对于存款定性逻辑,社会上流动的资金要成为存款必须要经过商业银行存储这道关卡。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存款与社会资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前者的范围明显小于后者。由于《刑法》第176 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描述属于简单罪状,所以司法认定本罪的主要标准为国务院于1998 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根据《取缔办法》第4 条对于本罪中的公众存款的界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主体未经央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并承诺在特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主体未经央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纳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显然,《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存款泛化为社会资金。如学者邱有全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主体不具备商业银行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何况,本类型行为主体往往通过商品经营、委托理财等间接融资方式开展犯罪,所以司法如果对行为主体吸纳存款的用途与主观目的不加区分,而仅仅凭借套用《取缔办法》对本罪犯罪特征行为主体未经央行批准公开吸纳社会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描述来定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必然会在实践中将公共存款放大至社会资金。

二是将合法民间借贷混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罪状设置不合理及其在构成要件上核心概念认定的模糊,而与以P2P 网络借贷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在行为方式上高度契合, 致使司法将那些在形式上符合吸纳公众存款行为的合法民间借贷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尽管有学者提出以利率上限规则这一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恶意,但是现行司法机关通常以行政法规《取缔办法》第4 条对于本罪主要特征行为主体未经央行批准公开吸纳社会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等描述来定型行为主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由行政法规来替代涉及公民重大基本权利的刑事法律依据的做法,既违背了法律位阶原则,也在客观上减损了作为直接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即便最高院于2011 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解释》)与两高一部于2014 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集资意见》)在立法设计上企图通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类型化与兜底式限定,如《集资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归纳为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广延性等特征,以及免责情节的但书设定;《集资意见》对于该行为公开性的补充界定,但还是没有摆脱《取缔办法》遵循行为表征来认定行为的思维惯性。

三是将行政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延扩张传导至刑法领域。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本是两个内涵与外延不同的法律概念。基于二者的行为主体具有扩大经营状况与虚构投资理财前景的共性特征,《集资意见》在《集资解释》的基础上虽有所创新,但尚未摆脱《取缔办法》的逻辑窠臼,其仍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概括与笼统描述为非法集资,并以非法集资的违法概念来理解本罪所涉及的前提法行为的规制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集资意见》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断标准,这种由危害后果逆向推定行为主体主观态度的做法看似简单,实则放大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犯罪,糊化了本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表征与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负效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严重冲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司法机关对于本罪有关条款理解与适用上的利益分歧,也进一步助推了这种适用扩大化趋势,致使本罪偏离了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与广大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初衷。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兴起的背景下,此罪的适用扩大化也抑制了深化金融改革的前进步伐。具体负面效应如下:

一是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按照刑法谦抑性逻辑,刑法不是以积极的对等回报策略来应对危害行为,而是通过寻找刑法以外或者能够替代刑法的以最小的经济成本获取最大社会效益的手段来预防和打击犯罪。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因此,对于典型行政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行政与刑法双重违法性特征,司法机关启动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必须遵循经济与行政手段规制本罪无效这一前提。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当首先由政府强制干预或者行业自主规制。因此,对于作为需求侧的民间借贷与作为供给侧的国家金融机制之间冲突,而引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现象,在未穷竭经济路径及行政路径前提下,发动刑罚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严惩显然违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二是侵犯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的公平与正义。对于刑事程序安定性而言,犯罪构成要件的调整必然会触及刑事立法既有规则的改变,进而影响刑法所保护的既定程序利益。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实践中适用扩大化必然引发本罪构成要件的改变。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商业金融机构进行存款业务的秩序;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来看,尽管《刑法》第176 条及其司法解释对本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但这并未明确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来看,无论是《刑法》第176 条及其司法解释,还是《商业银行法》《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并未就本罪在构成要件上主观方面进行详细界定。因此这种立法无疑增加了行政监管与司法机关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的灵活性,为本罪在实践中适用扩大化提供了可能性空间。

三是抑制了新兴金融形态的成长发展。长期以来,政府一直坚持金融垄断主义来管理金融市场,并在这种政策下更强调作为金融活动主体的金融机构身份认可的重要性。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法》设置了对金融行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特许经营制度,规定只有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尽管伴随着金融市场准入门槛放低与市场监管放松,立法者不断向金融领域倾斜立法资源,但刑事立法并未体现金融改革方向。刑法在将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形态纳入规制范畴的同时,也因其部分条款与市场发展脱节而抑制了金融新形态的成长发展。民间金融在如此严密的防范之下十分脆弱,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或其他难以实现承诺回报利益时,大量民众财产受损就会有损社会秩序的稳定。这种监管政策导向的不明确,加大了民间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利于培育民间金融体系。所以在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规制时,政策与行政命令的易变和过于原则导致市场主体对民间融资没有稳定预期,反过来进一步加大了民间融资的风险,从而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

二、成因检视:文义解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适用局限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对于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要进行解释。由于《刑法》第176 条以空白罪状来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因此正确适用本罪的必然路径是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合理解释。将法律解释运用于罪状模糊且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与争议的本罪,有助于明确其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司法解释现状来看,无论《集资解释》还是《集资意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无不遵循教义解释路径来诠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意涵。然而,这种意欲通过明确本罪主要特征来确保其得到理性适用的做法,却因方法自身的局限而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适得其反。

(一)教义规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中的应用

当法律制定者的合理法律能够涵射所有社会现象的完美假设照进法律语言有限表现力的骨感现实、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必然要对于表述不清、文义模糊甚至彼此之间相互冲突、重叠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所有法律解释的运用都要从文义解释开始,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规则运行的逻辑起点。所谓文义解释,又称教义解释,是指按照正常的语法逻辑与文字使用习惯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尤其是对于其中的疑难字句明确界定。按照文义解释规则逻辑,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要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性与正义性标准,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来确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并要就其对刑法用语的诠释符合实质性与正义性标准。从现有司法解释来看,《集资解释》与《集资意见》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属于文义解释,都是遵循这种文义解释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诠释其犯罪构成要素。对于《刑法》第176 条的叙明式表述,《集资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阐释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与个人)吸收资金,且同时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广延性四个条件的行为。即该解释第1 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d.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此基础上,《集资意见》对于本罪中的公开性特征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由此可见,这种通过诠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公众存款以及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等罪状的要素来明确其犯罪构成的法律解释,显然属于法律解释学上的教义解释。

(二)教义规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的局限

按照文义解释逻辑,凡是在形式上符合四个特征的吸纳公众存款的行为,无需明确行为主体的集资目的与用途,均以本罪论处。这种不做实质考察的刑罚运用规则看似便于操作,实则将那些在形式符合本罪且仅构成行政违法的民间借贷统统认定为犯罪。因此,这种单纯依靠诠释法条文义的司法解释虽实现了其在维护国有金融机构垄断地位的价值发挥,但却成为金融机制深入改革的桎梏。文义解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上的局限,表现为:一是单凭犯罪构成核心要素难以界定罪质。由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只停留在法条文义诠释上,而必须要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科罚程度。因而,如果只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法律概念切入,无法从文义规则来明确本罪的表现特征,遑论界定其法律适用标准。首先,司法解释并未厘定非法性内涵。《集资解释》将非法解释为:一是行为主体非法且行为非法,即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未经批准而从事融资行为;二是行为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吸收公众存款主体经过批准但融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探究作为行政犯的本罪的非法标准,必须以金融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两条脉络展开。然而,由于司法解释并未就本罪的前置性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而司法实践因缺乏相关指导而极易将本罪适用范围扩大。其次,并未限定行为对象的社会性外延。相较于最高检与公安部于2010 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本罪成立的吸收存款对象30 户的门槛要求,《集资解释》却要求犯罪主体吸收资金对象为30 人。这种从户到人的转变,使得本罪规制范围发生了根本性地扩大。何况,这种以集资对象数量为标准来认定社会公众内涵,在推动刑法提前介入民间金融的同时,也让作为前置性法律的行政法规或者金融法规形同虚设。

二是在探求刑法规范立法目的上存在技术性短板。首先,作为典型行政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认定依据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取缔办法》等行政(金融)法规的刑事责任条款在刑法中的细化。因此,司法机关只能依据行政法规范《取缔办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来判断与认定该犯罪行为。然而,《取缔办法》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概念混同的逻辑思路自然也传导至刑事司法领域,必然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范围扩张,将本不属于其规制的非法集资类型的其他范围纳入该罪的适用范围。尽管司法机关为了扭转局面,最高院在2011 年颁布的《集资解释》中确立了犯罪构成要素: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但这只是对《取缔办法》等行政规范重述与细化,并无任何实质性突破。其次,司法解释对于作为本罪行为方式的公开界定不明确。尽管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意识到这种不明确,并兜底规定通过《集资意见》来细化公开宣传的内容。暂且对于这种公开宣传内涵不予置喙,但如果只是依靠这种宽泛抽象的概念来界定行为方式,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适得其反。

三是因死守金融垄断而未能同步平衡秩序规范与金融创新。对经济犯罪的规范,不能单就刑事政策方面考虑,而应就整个经济生活做全面性考虑,加以刑罚与否的利害权衡,以避免刑法过分限制经济自由。因此司法机关在民间借贷入罪上,要谨慎引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根据刑法解释规则,文义解释虽然关注更多的是《刑法》第176 条规定内容的形式性,但因其自身无法探究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目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探究随着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变迁而带来的刑法规范意蕴改变。恰如学者张明楷所言:直至如今,刑事立法和学界依然认为,此罪系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照传统刑法教义学逻辑,任何刑法规范的创设,都旨在以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来保护其所指向的法益;整个刑法体系的创设,也是以其所保护的法益为导向。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由刑法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并非亘古不变,而是随着国家政策变动或者被从刑法保护范围除名或者列为保护对象。据此,将文义解释运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其只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国家金融垄断体制背景下所要保护的所在,而不能体现国家政策由金融垄断向金融创新的转变。

三、回归路径:以目的解释限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

立足于国家金融垄断的文义解释因其放宽对犯罪构成的认定标准, 致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糊化。这种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规则在偏离金融创新多元化与市场化发展轨道的同时,也将所有在形式上类似的违法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致使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形同虚设。尤其是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民间借贷与本罪构成要件高度契合,更为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集资上提供了机动空间。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系统性民间借贷调整规范尚未形成背景下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需要遵循刑法解释规则进阶来引入目的解释。

(一)目的解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的必然选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张既偏离了立法目的,也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尽管本罪在国家逐步承认民间借贷背景下的法理衰微,但在保护金融创新的刑事政策影响下其废除与否存在两难境地。一方面本罪在没有替代方案背景下废除,势必致使那些靠欺骗手段、虚假宣传等手段获得公众存款但不能证明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为逍遥法外; 另一方面在金融创新政策引导下听任此罪的扩张适用,也必然阻碍金融机制深化改革,挤压市场经济下民营金融的发展空间。作为解决问题方案的选项,以现行《刑法》第179 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代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制度安排看似巧妙地解决了本罪扩张适用的难题,实则因场景转换而同样招致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适用扩张风险。由于任何法律都是基于一定目的而制定,因此,探求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中具有终极意义的方法,其他所有刑法解释的方法,当其结论有冲突或歧义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方法来最终确定。相较于刑法总则的抽象化目的,刑法分则中各罪的目的则具体明确,并随着国家政策的发展变化同步增加新的内涵。同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标准与立法目的具有必然关联,因此实现本罪适用的理性回归路径必然要以其目的为导向。目的解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用,也是刑法解释规则逻辑的必然要求。按照这种规则逻辑,正确的解释方法是得出正确解释结论的前提。如果进行语义解释仍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则要进一步开展目的解释,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上述方法已经初步确立法律的意义后,再做目的解释,检查是否符合立法的目的。

所谓目的解释, 是指围绕法律适用对象问题范围中的现实要求或者法律本身的基本精神及其立法目的,合理地解释其规范意义方法。这里所讲的法律目的,其范围既包括立法目的与从法律中推断出的目的,又延及包括立法者立法时的立法目的或者立法者在当下可能具有的目的。因此,法律目的探究成为这一方法的关键,并受到学者的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目的,透过国家新时期的金融政策导向可以窥知:本罪的法律目的已从传统的国家金融垄断向金融创新转变,且在这种转变过程中同时兼顾推动民间金融发展与规范金融秩序衡平。从近年来国家对待新型金融模式的态度变化来看,国家于2016 年4 月14 日启动的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便是显例。正如学者高晋康所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面,对民间金融监管应采用消极自由的制度取向,结合当前的金融政策,探究本罪的边界,对达到规制标准边界内的行为予以规制,并确认边界外民间金融的自由地位。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扩大化,归根于司法机关对于本罪的适用范围及其位阶界定不当。从本罪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主要基于其犯罪构成核心要素非法公众吸收存款等法律概念的文义解释而认定本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这种以内容形式定罪逻辑看似便于司法实践,实则将在外观上符合吸纳公众存款、游离于合法与非法边界的民间借贷一刀切式地界定为本罪。与国家承认民间借贷政策相适应,刑事司法必然要选择以目的解释为路径来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并要在保障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规范金融秩序的同时,实现刑法的适用张弛有度。

(二)目的解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适用路径

作为刑法规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基础性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应对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民间金融创新发展时,必须回归至其保护金融创新与发展的立法目的上来。即行为主体吸纳公众存款从事货币经营,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处。这种回归的最恰当路径便是以目的解释为向导来梳理与重新界定本罪构成的核心要素。

1.设定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内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正确解释其犯罪构成的导向。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 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条款所意欲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制裁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认定, 需要从刑法与行政法出发来认定本罪的形式违法性, 进而捕捉这些刑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

首先,要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二重违法性来梳理其认定依据的法律位阶。本罪典型行政犯的属性定位决定了作为认定依据的刑法规范必然要以行政法规为基础,同时司法机关对于这种认定本罪依据的刑事法规范或者前置金融法的援引必须符合法律位阶要求。因此,认定本罪行为主体的形式违法标准理应为《商业银行法》,而不是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取缔办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经历了由严格监管向体制创新的转变;尤其是在互联网+背景下金融领域趋于错综复杂状态,这些涉及金融管理秩序的行政法规因无力应对这种变化因而需采取一种开放式立法模式,将违法标准设定为非法或者违反特定类型的法律,并在司法实践积累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形式进行不断补充,以完善司法机关在定性破坏金融秩序类型犯罪的参照标准。

其次,探究成文法规范背后所保护的法益,要从形式违法向实质违法推进。《刑法》第176 条在《取缔办法》的基础上对本罪实质性违法标准内容增加了扰乱金融秩序。笔者认为,在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心已由金融监管向金融创新转变, 该条款所讲的金融秩序不是传统金融垄断观念的监管秩序,而是国家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并举下对商业银行吸纳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主体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侵犯商业银行的货币经营权,没有出现融资者和出资者以外的第三人,那么就不会出现资金的中转,也就不会影响到金融行业的秩序。所以本罪无论是行为犯抑或结果犯定性,均不影响其保护商业银行在吸储业务中的特许地位。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商业银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权。在此基础上,认定本罪是否构成实质性违法,要注重考察其是否具有从事资产负债业务的实质,是否对商业银行的核心负债业务产生了冲击,从而判断其是否对国家金融秩序产生了干扰。

2.界定公众范围及其角色担当

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公众有其特殊的法律内涵。刑法对于公众的认定主要从身份与数量两个维度展开。从身份维度来看,尽管《集资解释》第1 条第2 款企图以身份补强性规定来解决因供需两端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投资安全风险,但因其忽视契约社会对身份依附性降低而致使界定公众时存在技术困境与逻辑缺陷。同时,这种以内涵与外延都不确定的亲友身份来界定经济行为的方式,也势必引发公正裁判的危机。所以在界定刑法意义上的公众内涵上理应根据经济联系的程度、频率以及经济行为目的的要件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从数量维度来看,对于公众概念的众也要求行为对象必须具有广泛性与不特定性。因此,本罪中公众必须是不特定与多数的有机结合。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本罪中公众必须是行为对象身份的不特定性质与数量的不确定性,但仍要强调行为主体单位与个人差异而引起的行为对象认定上的不同。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角色界定事关案件定性。针对当前学界对于作为公众的投资者角色认定分歧,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证: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权。从《刑法》第176 条行文来看,该条款并未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同时,作为本罪的前置性法律《商业银行法》第11 条与《取缔办法》第4 条明确规定对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投资者权益不予保护。其次,从刑事案件被害人认定来看,投资者的权益并非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范围。投资者在明知高危风险的前提下做出这种投机押注,必然要求其承担这种投资的后果。再次,从设定投资者为被害人司法成本来看,如果承认投资者被害人地位,通过投入大量的调查取证、司法侦查等司法资源来为其追回损失,势必将有违刑法惩恶扬善的最朴素价值。同时,这种设定也在客观上助长了投资者在后续从事类似违法但不犯罪的活动。因此,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投资者不能设定为被害人角色。

3.明确存款内容及其异化形态

存款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事关行为主体的资金来源、去向及其用途认定。所谓存款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保本付息或者其他相似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的行为。作为最基本的投资工具,存款因其具有其他投资工具无法比拟的流动性与安全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诠释其概念时必须充分照顾这两种特性。既要对作为静态维度存款内涵进行阐释,也要对作为动态流变的存款外延(去向与用途)进行限定。首先,从存款的刑法概念来看,《集资解释》将存款定义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融资工具,且对于这种概念外延的诠释必须要以《商业银行法》等行政法规为依据。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固然是存款的重要特征,但其并非存款的本质,更不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与否的依据。其次,在明确存款常态的同时,《刑法》第176 条也以兜底性条款规定了其异化形态。即行为主体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样实现与存款常态同样目的的资金也属于存款范畴。除了包括常态意义上商业银行吸纳的社会资金,本罪中的存款外延还囊括金融法中特定含义的存款, 以及其他作为犯罪对象的被非法集资者吸收的以其他名目出现的且类似于存款的资金。因此,对于作为存款后续环节的资本运营必然是其应有内容。它既要求运营主体及其形式必须经过国家批准,也要求运行形式必须在刑法解释范围内能够合理预见。

存款金融论文第8篇

摘要对金融效率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界定,对研究分析框架也有不同的描述。笔者在分析了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金融效率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金融效率是指资金融通和运用的效率,金融效率划分为宏观金融效率和微观金融效率两个层面。本文主要研究分析宏观金融效率,并以此提出衡量宏观金融效率的评价指标,对目前我国的宏观金融效率现状进行了定量分析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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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宏观金融效率 现状 评价指标 定量分析

一、国内外学者对金融效率研究的基本状况

在西方经济学理论研究中,对经济效率的研究比较早,并且研究分析较为深入,研究成果颇为丰富,而对金融效率的研究相对较少。对金融效率的关注源于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金融发展理论是20 世纪70 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研究的重点是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发展问题。经过短短30 年的演进,金融发展理论形成了三个有代表性的成果:一是1973 年的麦金农·肖的“金融抑制论”和“金融深化论”,学术界简称为“金融深化论”;二是20 世纪90 年代赫尔曼等人提出的“金融约束论”;三是20 世纪90 年代末由中国学者提出的“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前两种理论对“金融效率”没有提出明确的概念,而中国的学者则对“金融效率”提出了明确的界定。

关于“金融效率”的内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广谦认为,金融效率是指金融运作的能力;杨德勇认为,金融效率是指一国金融整体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所发挥的效率,即把金融要素(人力、物力、各类金融资产的存量和流量)的投入与国民经济运行的结果进行比较分析;王振山、李木祥、钟子明、冯宗茂认为,金融效率就是资金融通的效率;白钦先认为,金融效率为金融资源在经济系统与金融系统以及金融系统的内部系统之间配置的协调度;郑旭认为,金融效率就是金融资源(货币和货币资本)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二、金融效率内涵的认识和分析

我们认为,金融体系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金融效率也包含丰富的内容,所以在实证研究中,国内学者对金融效率涵义的不同理解是无可非议的,对金融效率作不同的分解、分成不同的层次来研究是完全必要的。由于我国学者对于金融效率这一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对金融效率这个概念还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通过对前人研究成果的考察,我们认为:金融效率是指资金融通和运用的效率。我们把金融效率划分为“宏观金融效率”和“微观金融效率”两个层次。宏观金融效率是指金融体系资金融通状况对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的促进效率;微观金融效率是指资金在微观经济主体之间的融通和运用效率。这也就是本文主张的基本内涵。按照这一思路,宏观金融效率主要包括储蓄向投资的转化效率、金融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微观金融效率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运行效率、企业的融资效率。本文将重点对国内宏观金融效率的现状进行分析和研究。

三、数据采集的相关说明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银行贷款和发行股票是企业融资的两个重要途径,从1991 年到2008 年,除了2000 年外,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占比都在20%以下,说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还存在一个艰难的旅程,而通过银行贷款筹集的资金在80%以上,客观说明银行贷款是国内企业尤为重要的融资渠道。鉴于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绝对优势,在下面的分析中所用到的数据将主要以银行的数据为主。

四、宏观金融效率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根据金融效率的基本内涵,我们认为宏观金融效率的评价指标应该包括融资率、储蓄投资转化率、存贷比、新增贷款生产率。鉴于宏观经济学上也有这样的概念和指标,本文以下将宏观经济学上的储蓄率、投资率称为国民储蓄率、国民投资率。为了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我们作一下说明。

(1)融资率。等于新增存款/GDP,它综合反映金融体系的资金(储蓄)动员能力,表明GDP 中通过金融机构转化为储蓄资金的比例。

(2)储蓄投资转化率。等于资本形成总额中来源于贷款的资金/存款增加额,该指标用于近似反映整个金融体系的储蓄转化为生产领域投资的效率。

(3)存贷比。等于贷款额/存款额,反映间接融资渠道的储蓄投资转化效率。与上一个指标相比,这个指标从总体反映银行体系的储蓄投资转化效率。

(4)新增贷款生产率。等于新增GDP/新增贷款,这个指标反映每新增一个单位的贷款带来多少单位的GDP 增量,反映新增贷款的生产能力。

(5)私营企业获贷比。等于私营企业所获贷款额/贷款总额,它反映了在银行体系的贷款中有多大的比例流向私营企业。

以上几个指标的选取与资金的流向是一致的,分别与资金的筹集、资金的使用、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金的流向相对应。通过量化的指标可以对宏观金融效率的现状有直观的认识,以下是我们对这些指标的考察和分析。

五、我国宏观金融效率的分析与考察

1.储蓄投资转化率。根据《2009 年中国统计年鉴》的计算,在1991 年—2008 年共18 年间,融资率、储蓄投资转化率、存贷比、新增贷款生产率、国民储蓄率的均值分别为20.42%、37.94%、85.66%、102.35%、42.6%。

(1) 融资率的经济意义是一个单位的GDP 中有多少单位转化为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存款),均值为20.42%的融资率意味着一个单位的GDP中有0.204 2单位的GDP成为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在趋势上,金融机构的融资率表现为在20%上下波动。与国民储蓄率的均值42.6%相比,金融机构的融资率为20.42%,表明国民储蓄中有一半是以金融机构的负债形式存在。

金融机构的一个最基本功能就是促使资金从资金供给方向需求方流动,使国民经济的运行顺畅进行,金融机构的储蓄投资转化率和存贷比是反映这一功能的指标。

(2)金融机构的储蓄投资转化率的经济意义是指每一单位的新增存款转化为多少单位的资本。资本是实体经济运行的基础,统计上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投资,金融机构融资来的储蓄只有转化为资本,进入生产领域运行才能带来价值的增值。

(3)存贷比的经济意义是每一单位的存款放贷出多少单位的贷款,均值为85.66%意味着一个单位的存款中放出了0.856 6个单位的贷款。从经营的角度看,一元的存款最多只能贷出一元,即存贷比最多只能是100%;从安全的角度考虑应该不超过75%,因此85.66%的均值意味着存在风险。沉淀在银行体系的资金逐渐增加,这对于经济运行来说是一种严重的资金浪费,对金融机构来说是效率的降低。

如果我们把以上三个指标联系起来看:一个单位的GDP中,有0.426单位转化为国民储蓄,其中有0.204 2单位通过金融机构转化为储蓄(存款);在一个单位新增的存款中,有0.379 4单位的存款转化为了资本,从而进入生产领域,因此通过金融机构这一途径进入生产领域的资本是0.078 单位。

(4)新增贷款生产率的经济意义是每单位新增贷款能带来多少单位新增GDP,该指标反映了贷款对国民经济的贡献。该指标均值为102.35%,即一单位的新增贷款能带来1.023 5单位的新增GDP。相对于以上三个指标,新增贷款生产率大起大落,最高时超过了180%,最低时接近40%,但波动的幅度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变窄,总体的趋势与存贷比相似,呈下降的趋势。该指标九十年代的大幅波动反映出这个时期宏观经济的剧烈波动,随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的增强,其波动幅度逐渐变窄,也意味着新增贷款的生产能力趋于稳定;其下降的趋势反映新增贷款的生产能力下降。

统计数据显示,2008 年国民储蓄率已经超过了50%,而金融机构的融资率一直徘徊在20%上下,说明更多的资金是从非金融的渠道流向投资,反映了金融机构筹资效率的相对下降。金融机构的储蓄投资转化率的均值为37.94%,说明通过金融机构渠道进入实体经济生产领域的资金并不高。2008年65%左右的存贷比表明相当数量的资金滞留在银行系统,这与实际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经济主体缺乏资金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说明通过金融机构融通的渠道不通畅;新增贷款生产率趋于下降反映贷款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在下降。这些指标表明金融的储蓄投资转化率低,从而反映出我国较低的宏观金融效率。

2.金融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调节应该使资金流向效率高的行业和企业。私营企业是活跃的市场主体,运行效率高,因此应该获得与贡献度相当的资金支持,这也体现了金融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为此本文提出私营企业获贷比指标是考察宏观金融效率的重要方面。

截至2008年末,企业法人单位495.9 万个,其中私营企业359.6 万个,占比72.5%;全国第二、三产业企业法人单位资产总额为207.8 万亿元,私营企业资产总额25.7 万亿元,占比12.3%;全国共有工业企业法人单位190.3 万个,私营企业145.7 万个,占76.6%,在工业企业法人单位从业人员中,私营企业占44.4%。我们相关数据来看,2008 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五种企业类型在企业单位数、工业总产值、资产总计、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和全部从业人员人数这六个指标的合计占85%以上,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居绝对优势;在七个指标中,除了资产总计外,私营企业的其余指标都位居第一。这表明,工业私营企业的经营效率相对于其他类型企业来说是较高的,同时还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就业,对社会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

但是,我们从金融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来看,并不理想。根据前面的提议,私营企业获贷比的经济意义意味着每一单位贷款总额中有多少比例流向私营企业。该指标呈上升趋势,比重最高的2008 年私营企业获贷比仅为1.39%,数据充分说明一个单位贷款只有0.013 9单位贷款流向了私营企业,这一比重不仅在贷款总额中可谓微乎其微,而且与私营企业的社会贡献极不相称。

以上分析表明,经济效益好、运行效率高的私营企业并没有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私营企业所获得的资金支持与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是不对等的。私营企业获贷比例低也充分揭示了私营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融资难”的本质问题,融资难进一步制约了私营经济的发展,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宏观层面金融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不高。

六、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本文尝试性地构建了宏观金融效率的评价指标,目的在于对我国宏观金融效率的现状进行客观的定性和定量评估,以便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解决问题。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从金融的储蓄投资转化率还是从金融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来看,都反映出我国宏观金融效率低下的基本现状。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宏观金融效率的低下必然直接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这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经济结构调整是极为不利的。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第一,加强对宏观金融效率的分析和研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宏观金融效率的评估指标体系,进行实时跟踪、监测和研究,及时为国家宏观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决策信息。